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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金融法

时间:2023-06-18 10:46:4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硕士金融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法律硕士金融法

第1篇

关键词:法律硕士法律国际化人才培养教学改革

对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模式的研究和创新,是当前我国高等院校教学改革的重要一环。这对培养具有实务实践技能、拥有国际视野和国际竞争力的未来新型高素质人才具有及其重要的意义;同时,这也是衡量一所高校其办学水平的重要标准。然而,我国目前在法律硕士专业研究生教学上存在着诸多问题,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研究尚不够深入、没有切合实际的针对其特殊性进行与其相适应的教学工作。实践表明,这些问题已经影响了我国高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改革的有效实施。

作者认为,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创新的摸索,应该以其特有的教学目标为切入点进行研究,即复合型、应用型、国际化。本文将针对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国际化提出建议和构想。

一、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国际化的必要性

我国对于法学教学国际化改革的提出,是缘于当今诸多法律问题正逐步向国际化靠拢。清华大学法学院院长王振民指出,对于法学教育,其本来的特征是具有鲜明的国别性和民族性的。但是,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发展,国与国之间的经济往来、文化交流逐渐增多,随之而来也产生了诸多因国际化而带来的法律问题和纠纷。受此影响,对于跨国法律问题的研究、国际型犯罪的惩治等,就成为了当前需要解决的重要课题;同时,也对我国传统的法学教学模式提出了挑战。

首先,传统的法学教育大多只注重本国法律法规的教育,且多侧重于法条的解说。这种教学模式在法律问题国际化的今天,已经开始显现出其弊端,即培养出来的法律人才不了解外国法规、并且实践能力较弱;其次,学习法律的学生大多只掌握了一门外语,这在法律问题国际化的今天是远远不够的,只有掌握了多门语言才能更好的了解其法律法规、以及案例文献;再次,作为当代新型国际化法律人才,还应该具备某一专业的知识技能。在当前行业竞争激烈、专业性综合性人才稀缺的背景下,如果能够对某一专业就其知识技能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加以灵活运用的话,更符合我国对培养具有国际视野和国际竞争力、面向未来型高素质人才的需要。

针对上述问题,作者认为,法律问题的全球化,对我国法学的教育模式提出更多、更高的要求。对于我国各个法律院校来说,法学教育的国际化应该具有多样性。即在传统教学模式的基础上,应该积极的鼓励并引导各个高校找寻自己的特长和优势,以培养出不同类型、具有不同特长的新型国际化法律人才。在课程设置上,也应该较多的导入国际化要素,这不仅可以让学生更加深刻的理解国家的重要性,也培养了他们的法律全球化意识。培养模式中,除了对法律知识的教授和引导,还应该侧重于学生的外交型、外向型、国际型的培养,以使他们在学习的过程中逐步具有国际视野。

二、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国际化的具体实施建议

1.教学内容的国际化

目前,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中存在的具体问题可以归纳如下:在对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授课时,授课教师大多沿袭了本科的授课方式方法,授课内容局限于课本中较为基础性、原理性内容,教学过程中缺乏具有说服力和代表性的相关事实案例,难以调动起学生的积极性;书本知识过于抽象,学生大多难以消化理解,对于所教授的知识不能灵活运用在实务中,具体表现为实际应用能力不强。

针对上述现有问题,为顺应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的国际化发展,作者借鉴了日本高校在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中的方式和特点,希望能为我国高校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学的具体内容、具体规划以及具体的方式方法提出有益的建议。具体如下:

引用国外先进案例。作者认为,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的授课内容应该主要围绕具体的案例来展开。鉴于我国课堂案例资源不足的现状,应借鉴国外具有代表性的相关事实案例,以大量、鲜活的具体代表性的实例突出问题的所在。同时注重开发学生的自主能动性,由学生针对案例预先进行分析整理,梳理案例中所涉及到的法律知识点,并能够尝试着运用法条得出判决结论,初步达到一个实务型法律人所应该具备的法律思维和素养。

引用国外先进法理。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教师授课时,教科书中的内容以不再是授课的重点,其重点在于条文背后的理论依据和历史渊源。作者认为,我国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授课教师可以借鉴国外先进的法理,通过对其的讲解能够使学生能够更好的理解条文的作用,以便在日后的司法实践中灵活的运用;同时,授课教师还应该针对具体的法律,就其起源国的法律和立法思想对学生进行介绍和解读,有助于学生对法律体系的构建以及对法律社会功效的理解。

借鉴国外对于法律实用型人才职业道德及信仰的培养。作为一个复合型、实务型、国际化的新生代法律人,在注重其学识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培养其在司法实践中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和法律信仰。应该借鉴国外对法律实用型人才素质教育培养的模式,培养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养成作为一个法律实用型人才应有的专业性思维和职业信仰,这也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内容。

2.教学方式方法的国际化

在对教学内容国际化创新的同时,教学方式方法的国际化也是不容忽视问题。在对我国法学教育内容国际化的摸索以及探讨中,作者认为,首先,为实现法律教学方式方法的国际化,各个高校应该以前瞻性的眼光和全球化的视野投身到法律教学中去。纵观我国各个高校的法学教学模式可以看到,已有相当一部分的高校在法学人才培养方案中要求学生在毕业时应当具备“懂法律、懂经济、懂外语”的综合性国际化能力。而在法律问题全球化、国际化的今天,这九个字又被赋予了新的意义。“懂法律”,在今天不仅要求学生懂得本国的法律,还要通晓国际法律知识;“懂经济”,不仅是懂得微观经济的管理知识,还应该懂得宏观市场的经济规律,以应对法律问题国际化的今天;“懂外语”,即对学生的外语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不仅能够听懂看懂读懂外语,更重要的是培养学生能够运用外语学习国际法律法规、查找外国文献资料、进行法律交流的能力。此外,对于法学的教育,还应当重视国际性法律主体课程和比较法课程的教授,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向学生传输外国法律的知识。

第2篇

[关键词]经济审判庭 审判 经济法诉讼 重建

一、经济审判庭撤销及其评价

《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除基层法院外的各级法院设刑事审判庭、民事审判庭、经济审判庭和其他需要设的审判庭。撤销经济审判庭在法理上也缺乏支撑。首先,大民事格局下审判庭与我国现行三大法律体系并不能一一对应。刑事审判庭并不仅仅适用刑事诉讼法,且还要适用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不仅只是民事审判庭适用、立案庭、审判监督庭、刑事审判庭均要适用;法院审理行政诉讼仍也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其次,与国际接轨之前提假定错误。基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各国的法院体制往往千差万别,相去甚远,当年我国法院改革时所提出的“同国际接轨”其实几无可能,因为各国的路轨和发展轨迹毕竟不同,离“书同文,车同轨”的境界还相去甚远。即使国际上有通行的或一国有成熟的审判机构设置模式,在进行制度移植的时候仍要考虑到底是借鉴还是本土培育的问题。最后,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多数为民商法案件的分析。在经济审判庭撤销以前,其受案范围主要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纠纷,应该属于民事诉讼范畴,上述受案范围暗合了当时的“大经济法”观点,但是随着经济法理论研究的成熟和经济法体系的不断完善,经济审判庭受案范围可以通过重新梳理将民商纠纷除去,使经济审判庭真正成为审判经济法纠纷的机构。局部完善即可,何须彻底撤销?

二、反垄断法实施对现有审判格局的突破

(一)反垄断法诉讼的特殊性。依据《反垄断法》,反垄断法诉讼可以分为三个部分:反垄断刑事诉讼、反垄断民事诉讼和反垄断行政诉讼。反垄断法与传统法律的理念、原则和适用上都有很大区别,反垄断案件审判也具有新的特征:首先,由于市场垄断行为的复杂性,使得反垄断法具有较强的原则性和抽象性,我国反垄断法在执法程序、执法手段和救济措施等方面主要针对行政执法作出规定,法院审判工作方面的规定较少;其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经济性,经济与法律问题相互交织,具有较强的专业性,既涉及社会经济领域,又涉及政府行政管理领域,有些案件还涉及国家的经济安全,因此要求审判人员要同时具备法律知识及经济学知识;再次,反垄断法具有很强的规制性,即鼓励促进具有经济效益的垄断,又限制禁止妨碍自由竞争的垄断,这就要求审判人员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功底来认识和判断案情。

(二)现行垄断纠纷解决机制。自2008年起实施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不正当竞争、垄断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部分。之所以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纳入知识产权纠纷范围,并不是为了“机构设置合理,职责划分清晰”,而是在迁就目前人民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大民事格局”。此举有如下弊端:

首先,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传统民商法假定所有市场主题之间地位平等,但实际上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由于经济实力、信息偏在等原因,二者并非地位平等的对抗者。如果由民事审判庭审判垄断纠纷,法官惯有的民事案件审判思维和经济法追求实质公平的理念可能并不兼容,这样就不能有效实现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次,反垄断诉讼主要分为反垄断行政诉讼和反垄断民事诉讼两类,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民事诉讼由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反垄断行政诉讼由行政审判庭审理。但是垄断纠纷引起的诉讼可能存在同一案件即包括民事诉讼又包括行政诉讼的情况,这势必导致一个案件同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判。垄断纠纷同时涉及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将带来一系列的审判难题,比如两庭同时审理和某一庭先行审理的选择、两种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等等。

(三)垄断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及反思。为了应对上述问题,某些法院成立了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不可否认,成立反垄断专项立案庭可以集中具有经济法专业知识的法官进行审判,也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同一案件由两个审判庭进行审理的窘境。但是,反垄断案件专项合议庭可以解决审判垄断纠纷案件的一时只需,但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及本土市场与国际市场的进一步融合,会有数量更多、案情更复杂、专业化程度更高的反垄断案件出现,专项合议庭仍不能应对日益增加案件数量。为审判垄断纠纷便设立反垄断专项合议庭,那么经济法其他领域是否也需要设立相应的专项合议庭以便更专业的解决这些纠纷?

三、重建经济审判庭的初步构思

尽管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体系的认识并没有完全统一,但是基本都承认市场规制法和宏观调控法是经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重建可以以此作为主线,将重设的经济审判庭分为市场规制庭和税收金融庭。市场规制庭和市场规制法相对应。税收金融庭和宏观调控法中的税法和金融法对应,但不能和整个宏观调控法相对应,因为宏观调控法中的许多法律可诉性不强,虽然对此学者们仍然有争论,但目前一些宏观调控纠纷还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故经济审判二庭受案范围只限定在税收金融领域。

经济审判一庭,也可称作市场规制庭。主要适用的实体法是市场规制法。受案范围大致包括: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反垄断案件、消费者保护案件及产品质量责任案件。需要说明的是它不仅审理作为经济法受制主体的市场主体之间的诉讼,而且审理受制主体对作为调制主体的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以及行政垄断诉讼,即不仅审理“民事性质”的经济法案件又审理“行政性质”的经济法案件。经济审判二庭,也可称作税收金融庭。主要受理税收纠纷案件和金融纠纷案件。金融纠纷案件主要是指对金融机构监管过程中发生的行政诉讼案件和金融机构破产案件,但并不包括平等主体之间的金融纠纷案件。

第3篇

【关键词】金融 金融监管模式 阶段性选择 创新

一、金融监管模式概念及分类

“金融”一词在现代社会中被广泛应用与传播,但就其具体含义来说,中外经济学术界的观点也有所不同,没有一个严格意义上的共识性概念。中国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多指货币流通,金融机构包括金银铺,钱庄,当铺,银号,票号等,业务范围仅限于存取、汇兑业务和典当业务。通过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含义对比可以看出,我国现代意义上所说的金融应该是一个外来词汇,其在外文中的对应词汇是finance。该词的另外一种解释是财政,资金。美国金融学家格莱尼・马恩在其主编的《银行业与金融百科全书》一书中对finance一词归结为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政府通过税收的征收或者债券的发行以筹措资金,以及对于此部分资金的管理,即当前意义上的公共财政;第二层含义具体指为了企业的组建、重建以及扩建,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其他金融工具而筹措资金的行为;第三层含义是指关于货币、信用、银行业务及运作发展的理论与实务。它包括货币、信用、银行业务、证券、投资、投机、外汇、创建企业与重组企业、经纪人业务和信托业务等。[1]从以上三层含义可以看出,我们当前所讲的金融也并非与其完全吻合,我国当代“金融”一词专指信用货币的融通,我们称其为狭义上的金融。本文所述“金融监管模式”中“金融”的概念即采狭义上的金融观点,专指我国关于金融监管机构和监管法规的结构性体制安排,[2]即我国对于金融机构经营所采取的监管方式。

任何一种监管模式都与本国经济发展过程、历史文化传承等脉络息息相关,是人们从纷繁复杂的金融行为、活动与现象中提炼出来的具有显著外在特征的内在规律关系。为了使文章具有充分的可行性和现实实践性,本文综合考虑我国金融监管发展思路以及监管组织体系,将金融监管模式进行如下划分:分业监管模式、分业监管下的部分综合监管模式、混业监管模式。

二、当前分业监管模式面临的问题

我国当前多头分业金融监管模式虽然对我国金融发展起到了很大的保护和促进作用,但是随着金融机构经营范围的扩大,金融产品多样化以及国际金融的复杂化,其在监管过程中暴露的问题越来越突出,机构监管模式的局限性日益凸显。首先我国金融机构经营业务范围的扩大,其业务范围涉及多个监管部门的监管对象,无法统一确定各自的监管职责以及对于金融机构整体业务的微观审慎监管。另外,虽然我国确定了“一行三会”联席会议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但该机制存在自身的缺陷性,联席会议各主体级别平等,在无具体行政立法框架下的会议模式很难实现各机构间信息互通共享,以致于无法实现金融监管的全覆盖。再者当前分业金融监管模式极易形成监管的真空。我国顺应经济发展以及与国际金融市场竞争的需要,对于金融机构的业务限制不断解除,导致一些大型金融控股集团开始出现。而这些金融控股集团囊括众多子公司,各子公司间相互交叉持股使得法人组织结构混乱,金融控股集团下属各子公司在金融市场中都有自己负责的经营业务,使得金融控股集团业务复杂化,法人组织结构的混乱以及集团业务经营范围的复杂化在不断扩大集团规模的同时也带来了内部管理结构的复杂化,在没有相应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制下很容易造成公司道德风险的增加。从以上问题可以看出新的金融发展背景下我国当前的分业金融监管模式问题越来越突出,已无法有效对我国当前金融市场进行有效监管。

三、阶段性选择的必要性分析及创新性设想

“合久必分,分久必合”不论从金融业未来发展的方向和趋势还是从世界金融监管实践的经验中可以看出,我国的金融监管为了适应今后中国金融的快速发展,需要在现阶段分业监管的基础上逐步进行一系列改革,特别是监管模式需要产生重大转变,从分业监管走向混业监管、集中监管将是必然选择。[3]但是当前是否应一步到位,借鉴英美等国家的经验,直接实现国内市场的完全混业经营,需要我们慎重选择。首先从我国当前面临的内部因素看,我国经济虽然发展迅速,经济总量十分庞大,但是我国的经济结构还不合理,尤其是金融结构与经济结构严重不对称,金融机构中“国家一股独大”问题仍然存在,银行不良资产不断增多,股票市场风起云涌,保险市场面临较大的信任危机,信托业发展缓慢,互联网金融的井喷式出现使金融风险不断放大,如果这些金融业自身发展问题得不到解决,贸然混业只会使金融市场更加不稳定。另外我国国内金融法制体系滞后现象严重,正如有的学者根据“梯伯特(Teaboat)定理”提出的我国监管制度过剩问题显著存在,即金融监管制度供给与监管机关所需要监管的内容不匹配,虽然相关法律法规数目繁多,但是真正起到作用的却不多,而且各个法规之间时有冲突或者漏洞,没有完整的运用规则。[4]在没有制定好配套法律法规体系之前也不应急于选择。其次从当面我国面临的外部因素看,国际政治经济环境虽然看似平静,但错综复杂的矛盾,虎视眈眈的敌对势力并未对我国放弃西化、分化政策图谋,发达国家的经济、科技、军事等方面的优势地位仍旧对我国的发展造成很大压力。另外由于我国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不断壮大,国际影响力也在不断增强,这一些列变化对于美国的霸主地位形成了冲击,不公正不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旧秩序并没有根除,我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遭到一些国家的无理遏止,世界经济增长格局变化趋势不确定性增强,这一些列国际环境因素预示着现在我国的金融体制大改革时机还不成熟。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们现在一方面面临金融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另一方面面临完全混业统一监管的条件不成熟,因此我们此阶段最合理的方式就是进行阶段性选择,即选择渐进式、有步骤的混合模式。通过分析各个国家的金融改革历程我们可以看出,金融体制的演变一般都要经过三个大的发展阶段:混业经营(经济发展促进金融发展阶段)――分业经营(经济与金融协同发展)――混业经营(金融发展促进经济发展阶段)。E.S.肖的“金融深化理论”研究指出,适当的金融改革能有效地促进经济的增长和发展,使金融深化与经济发展形成良性循环。而我国当前正处于金融改革的深化期,需要不嘤呕金融结构,促使金融市场机制和市场秩序逐步健全,只有各方面条件成熟后才能实行完全的混业经营模式。我们应在此基础上进行制度构建,细化中国分业经营发展的阶段,实现由分业到混业的良性过度,这种渐进式的改革符合我国在长期发展改革过程中所形成“制度前见”的要求(此处的“制度前见”是指在制度改革之前就已经存在于我们观念里的关于制度改革的思维模式――渐进式改革)。本文将我国阶段性模式进行如下构建:分业经营――有限制的混业经营(法律规制下的混业模式)――金融行业间无限制混业经营,最终达到金融市场与经济市场的共同繁荣。

首先,国家应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开展其他金融业务,进行有限制的混业经营探索,但必须对金融机构开展其他业务的条件要进行严格限制,减少系统性风险的出现。通过设立严格的多指标的业务经营门槛,提高公司经营管理能力及应对风险的能力。在此应该将这些指标焦点放在以下几方面:一是提高对公司自有资本的要求,促使小的金融机构间的整合,从而提高公司应对风险的能力,限制那些自身风险应对能力较差的小公司进行盲目扩大经营范围。二是对公司内部风控,不良资产率等指标进行严格规定,建立健全的预警机制,并将以上指标与业务开展挂扣,进行动态监测,一旦发现监控数据突破预先设定的指标范围,立刻对其业务开展进行限制,以将风险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另外还要结合各种技术手段对金融公司进行监测。通过一定时期整合以后的金融机构资金雄厚、风控能力不断提高、管理结构会更加完善,能够达到混业经营模式的“软着陆”。

其次,国家对当前的金融监管体制进行调整。在保持原有“一行三会”机构设置的基础上,将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统归于一个与中国人民银行级别同等的部门“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并在金融监管委员会下设置新的部门――综合监管局,负责综合业务监管及金融集团业务监管,此部门可由“三会”抽调人员组成,与“三会”信息共享,实现实时互动交流。综合监管局的设立既能应对当前金融监管的不足,也能使“三会”工作人员互相交流经验,提高监管部门业务能力,为以后混业经营后的统一监管打好基础,并实现经营与监管的良性过度,起到统一监管前良好的试点作用。另外中国人民银行与中国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之间也要建立金融监管信息沟通交流平台,赋予金融监管委员会统一制定金融监管业务规章的权利,弥补金融法规之间的漏洞及减少制度过剩问题。金融监管要实现动态监管与静态监管的深度结合,动态监管即对金融企业行为的监管,静态监管注重对其内部体系以及业务风险规则的监管。另外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审慎监管职能,宏观把握货币金融市场的稳定,通过金融监督委员会的反馈信息和交流互动,动态把握金融发展的趋势。

最后要注重建立金融企业内外监管联动交流机制。金融行业要根据行业规则及要求,建立完善的内控部门及方案,进行实时的风险监测。通过定时定期向相应的监管机构汇报监测数据和信息,实现与外部监管(即金融监管部门)联动,外部监管部门根据自己独立的监督监管数据信息与金融企业内部汇报信息进行综合对比,将两者的监管结果控制在合理范围内。

参考文献

[1]文豪.中国金融发展方式转变研究[D].辽宁:辽宁大学,2013.

[2]王M笛.关于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思考[J].商业经济,2012,8:40-42.

[3]惠康,任保平,钞小静.后危机时代中国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J].西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104-107.

第4篇

关键词 P2P 网络借贷 运营模式 风险控制

中图分类号:F830.49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近些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传统的银行业已不能有效满足中小企业和个人的融资需求。国家紧缩的货币政策助推了民间借贷的繁荣,作为一种金融创新的产物,P2P网络借贷平台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P2P(peer to peer lending,又称“人人贷”)网络借贷平台,就是连接借贷双方的第三方网络平台,依据投资者和借款方的双向选择,实现个人对个人的小额借贷行为。这种模式的核心就是互联网时代的金融脱媒。

二、国外的P2P网贷平台运营模式介绍

P2P网络借贷平台起源于英美等西方发达国家,并形成了三种比较成熟的模式。分别为纯平台中介模式(美国Prosper)、复合型中介模式(英国Zopa、美国借贷与社交平台结合的Lending club)、非盈利公益型模式(Kiva)。

(一)Prosper。

2006年成立于美国,是美国金融史上第一个P2P银行。其模式类似于拍卖,只不过拍卖的是贷款。出借人开始通过降低利息率进行竞拍,Prosper需要完成的工作就是确保安全、公平的交易,包括贷款支付给借款人和收集符合借贷双方要求的借款人和出借人,在交易过程中Prosper出售平台服务从借贷双方收取服务费,是单纯的中介,无论风险评估、利率制定、资金回笼等均由贷款人自行评估完成,并不承担坏账风险。借贷双方在交易促成过程中,一个重要的参考指标就是个人信用评分,其国内完善的社会信用体制无疑对风险的评估作出了很大的贡献。

(二)Zopa。

2005年3月在伦敦成立,并在美国、日本、意大利推广,是公认的P2P网络借贷平台鼻祖,为有资金需求和有闲置资金的个人及小型企业提供一个互动的平台,借贷利率完全由会员自主商定。为了保证安全,Zopa负责对借款人进行风险评估,实名认证,考察并划分信用评级并据以贷款,强制借款人每月还款;同时,出借人需要把资金平均分配给50名借款人,分散投资者的风险。Zopa在整个交易中负责有关借款的所有事务,包括雇佣机构追债,当一笔借款被成功放出时,作为整个交易平台的Zopa将从中获得一定比例的服务费。

(三)Lending club。

在2007年5月上线,最初是出现在Facebook的第一批应用里,它帮助用户把钱借给自己的Facebook好友,于2007年8月,网站从Norwest Venture Partners和Canaan Partners募集到了1,026万美元的A轮融资,自此借贷俱乐部成功转型为一家P2P网贷公司。与美国繁荣市场 Prosper等竞争对手相比,借贷俱乐部更重视用户的信用记录,注重对交易流程的控制。它并不采用P2P网站通行的一对一竞标方式,而是在对不同用户进行信用等级评定之后,由网站规定相对应的固定利率和固定期限,这大大增加了交易撮合的成功率。借款人在进行贷款交易前必须要经过严格的信用认证和A-G分级。出借人可以浏览借款人的资料,并根据自己能够承受的风险等级或是否是自己的朋友来进行借款交易。

(四)Kiva。

Kiva建立于2005年10月,是一个非营利的P2P贷款网站,通过该网站人们可以向发展中国家的个人借款人“造血式”提供小额贷款,而不是无偿“输血”来改善他们的经济状况。Kiva与其它社会网络站点一样,会贴出潜在借款人的简介。贷款人可以仔细阅读这些人物简介,然后贷款给那些打动他们的人。Kiva并不会随意接纳发展中国家的任何一位潜在的借款人,只有那些经小额金融机构仔细审查过、然后介绍给Kiva的借款人才能被Kiva所接纳。如果小额金融机构的某些借款人的贷款拖欠率高,或是其经营状况显得不稳定不可靠,Kiva就会暂停向小额金融机构发放借贷给他们的款项。Kiva设计出一种针对小额金融机构的五星评级系统,并在其网站上同时显示出各小额金融机构的概况与等级。

三、国内的P2P网贷平台运营模式探究

随着金融改革的加快推进,民间资本日渐开放,社会融资结构也正在发生迁移,作为融资创新模式之一P2P“野蛮生长”。其市场定位渐渐层次化,运营模式也日益多样化、混合化,因此完全用一种原有的模式去概括是不够准确的,本文只是选取极具代表性的几种概括出其目前的主体模式。一些纯线上平台可能也在尝试追求抵押担保模式和线下信用审核等风险控制措施,一些以线下业务为主要支撑的也可能会发展线上业务扩大业务量。

(一)拍拍贷模式。

成立于2007年8月,总部位于上海,是中国首家P2P(个人对个人)纯信用无担保网络借贷平台。与之相类似的还有红岭创投。拍拍贷是平台本身一般不参与借款,比较透明阳光化,一般为小额借贷,无抵押无担保。主要借鉴了Prosper的纯平台中介模式,采用竞标方式来实现在线借贷过程,至今依然保留着最原始的经营模式。一般多个出借人出借很小的资金给一个借款人,以分散风险。规定借款人按月还本付息。借款人的信用等级是由拍拍贷信用评价体系通过身份认证、借款用途、以往借款记录等评出的,由认证分数转化而来。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信用评估体系,因此,相比美国的Proser其线上风险较高。

(二)宜信模式。

2006年成立于北京,在一定程度上借鉴Zopa的复合中介模式。宜信建立有相互独立又互相关联的理财与投资组织,对借贷流程具有强大的操控力,主要在线下促成交易。这类模式网络仅提供交易的信息,具体的交易手续、交易程序都由P2P信贷机构和客户面对面来完成。证大e贷和平安“陆金所”也类似宜信模式,由于具有强大的线下业务支持,证大e贷和平安“陆金所”也只充当信息交易平台的职能。

宜信目前最主要的两种模式:一种是出借人与贷款人直接的借贷,双方通过宜信平台所提供的居间服务达成交易签订合同,另一种是债权转让模式,对符合条件且满足评级要求的借款申请人,先由宜信公司的CEO唐宁利用自有资金进行出借与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然后从金额和时间上拆细债权,转让给有理财意愿的客户。宜信的这种模式更加便利客户,收入来自于借款方支付的服务费。唐宁在这个过程中不收取差价。同时宜信从服务费中提取相当于贷款金额2%的风险准备金,一旦发生坏账,便用风险准备金对出借人作出相应的补偿。

(三)有利网模式。

2013年2月上线的互联网理财网站,由小额贷款机构提供的本息担保模式,无疑使其成为一种安全性很高的P2P模式。平台公开、透明,不吸储,不放贷,只提供金融信息服务,与小额贷款机构中安信业、证大速贷、金融联达成战略合作。有利网通过合作的小额贷款机构推荐的方式选择还款意愿高,还款能力强的优质借款客户,从源头上降低风险。同时投资者的每笔出借资金均可获得由合作小额贷款机构提供不可撤销的100%的本息担保,如果借款人出现逾期或坏账,推荐该借款人的小额贷款金融机构会负责所有的追偿、催收工作,并在出现逾期或坏账的一开始就向投资用户偿付所有的剩余本金及利息。此种模式的优势是可以充分保证投资人的资金安全。有利网也提供债权转让功能,如果投资人急需用钱,可以通过转让债权,从而随时把自己账户中的资金取走。

(四)阿里小贷模式。

2010年和2011年,阿里金融分别于浙江和重庆成立了小额贷款公司,为阿里巴巴B2B业务、淘宝、天猫三个平台的商家提供订单贷款和信用贷款。数据库是阿里小贷的最核心资产,核心风控金融模式其实是一条量化放贷的道路。通过阿里巴巴、淘宝、天猫、支付宝等一系列平台,阿里小贷为电商加入授信审核体系,对其进行定量分析,包括平台认证和注册信息、历史交易数据、客户交互行为等信息,所有信息通过整合处理,转化为特定信用评分模型,进行信用评级。阿里利用大量的数据和信息流,实现金融信贷审批。阿里巴巴B2B业务贷款由于额度较大,委托第三方机构于线下进行实地勘察。贷款发放之后,可以通过支付宝等渠道监控其现金流,控制贷款风险。不得不承认的是,任何经济体中都不可能没有对金融风险的监督与管理,阿里网贷也需要直面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薄弱的现实。

四、P2P网络借贷平台存在的风险

2011年8月份银监会了《关于人人贷(P2P)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下称“《通知》”), “人人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的P2P贷款平台,被提示具有大量潜在风险。

(一)政策风险。

目前我国P2P网络借贷平台呈现出爆炸式增长,但相关立法尚不完备,法律性质不明,尚处于监管真空,导致行业乱象丛生,其面临的政策风险是巨大的。一旦相关法律或政策出台,难免会有一些经营不规范P2P企业因为违反法律或政策而面临整治,资金链断裂,甚至破产的风险。

(二)运营不透明所引起的操作风险。

通常P2P网贷平台都会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一个中间资金账户,将出借人的存入这个账户中。但是国内目前对P2P平台中间资金账户普遍处于监管真空状态,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的资金调配权仍掌握在P2P平台手中,第三方支付公司没有权利冻结客户账户。加上平台机构的运营不透明性,相关信息得不到披露,存在较大的操作风险:

第一,平台机构可能突破资金不进中间资金账户的底线,在不透明的情况下一边对接借款人,一边对接出借人,当对外放贷金额小于从出借人借入金额,或者债权转让时收取利息差,就突破了法律的底线,演变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非法金融机构,甚至变成非法集资;

第二,因为缺乏监管使民间资金通过P2P平台流入限制性行业,如房地产和“两高一剩”等受调控政策收紧影响的行业,影响国家宏观调控;

第三,由于掌握投资者的资金调配权,加上市场准入机制不健全,使平台的骗贷欺诈,卷款跑路成为可能;

第四,当收取服务费或佣金具有变相收取利息的嫌疑时,收取利息和手续费存在着演化为高利贷的风险。

(三)市场风险。

P2P本来应该是相对独立的纯中介平台,是金融脱媒的互联网金融,但是在国内,随着越来越多资本涌入这个行业,竞争开始加剧,为了让吸引更多的投资者,便开始对投资者保障资金,甚至保障利息。P2P一旦从传统的纯中介公司转变为与担保业务关联起来的经营模式,就承担起因担保杠杆过高导致的市场风险。《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机构风险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担保机构担保责任余额一般不超过担保机构自身实收资本的5倍,最高不超过10倍。而平台机构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大面积的违约将拖垮网贷平台。

(四)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无疑是P2P网贷平台最大的风险。我国的信用体系还不够完善,不能够高质高效的实现信息对称和信用认定,存在较高的借款人信息掺假、违约等信用风险,贷款质量较低。随着《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央行已将小贷公司与融资性担保公司纳入其完善健全征信系统的新监管对象,但是,P2P网贷行业却未被央行纳入征信系统的建设范畴,对于借款人提交给平台的征信信息平台方验证真伪的途径有限,给征信信息造假提拱了机会,另外就算借款人违约也不影响其央行征信信息,是借款人违约成本降低。目前P2P网贷平台普遍承担了对于借款人的线下调查工作,尤其是在提供担保的模式下。大量的线下调查工作可以减小坏账风险,但成本是极高的。而且许多P2P网贷平台尚无法做到严格的线下尽职调查,风险也因此上升。

五、P2P发展过程中的风险控制建议

(一)加快立法,完善监管体系。

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行业,其对经济发展具有很好的促进作用,要尽快出台相关法律法规,解决监管主体缺位问题,明确监管职责与手段,完善监管体系,给予P2P网贷平台阳光化的途径,促进其规范发展。

(二)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并实行清结算分离。

要实行定期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并通过对P2P网贷平台的清结算业务进行分离,引入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独立于P2P网贷平台的第三方来管理借贷相关的资金流,P2P网贷平台来管理跟借贷相关的信息流。

(三)加强行业自律。

P2P网贷平台监管缺失、行业准入门槛低,导致P2P行业目前鱼龙混杂。频频爆发的P2P风险事件已经严重扰乱了网贷市场的发展,令整个行业处于比较被动的局面。在监管政策“真空期”,P2P行业迫切需要联合起来成立自律组织,尽快制定内部行业标准,达成最基本的规则,建立一定程度的客户信息交流机制,防范借款人重复借贷和过度负债,进行行业认证,尽量降低恶性事件对行业的负面影响。

(四)完善信用评估体系。

要借鉴国外经验,完善信用评级机制,同时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提高借款人失信的成本,让信用真正的实现其价值。P2P平台要学习先进的信用评级方法,制定适合其运营模式的评级标准。这样不仅能够降低信用风险,提高贷款质量,也能很大程度上降低平台的线下运营成本。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1级,研二在读,研究方向:财税金融法)

参考文献:

[1]辛宪.P2P运营模式探微[J].商场现代化,2009(21).

[2]尤瑞章,张晓霞.P2P在线借贷的中外比较分析―兼论对我国的启示[J].金融发展评论,2010(3).

[3]张鑫.P2P贷款服务平台的业务模式与法律分析―以宜信公司为例[J].金融法苑,2012(1).

[4]苗晓宇.网络P2P信贷风险与防范[J].甘肃金融,2012(2).

第5篇

关键词 意思表示瑕疵效力 无效 可变更可撤销 善意第三人 撤销权

中图分类号:D915.7 文献标识码:A

一、 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

意思表示瑕疵,指意思表示不健全,表意人在意思不自主或者依据不正确的情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发生或者不能完全发生效力。瑕疵意思表示即意思与表示在表意人表示过程中发生了偏离,其本质在于外在的表意与内心的真实意思的不一致,此时该法律行为效力会受到影响。所以,意思表示是否健全对于法律行为有效与否起着关键的作用。

二、 我国意思表示瑕疵效力立法的完善

(一)我国民法意思表示错误效力的不足及完善。

意思表示错误,是指“内心意思”与“外部表示”非故意的不一致。对意思表示错误的法律效力大概有法律行为无效主义和法律行为撤销主义两种。日本和瑞士民法规定为无效,德国、法国和我国台湾民法则规定为可撤销。基于错误而为的意思表示即便可以撤销,也并不是毫无限制。此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时间上的限制。比如德国民法典对错误规定了可以撤销的,也必须在规定的期间内行使撤销权。该法典同时也规定,撤销权人自从知悉撤销理由后,须立即撤销,而不应有可归责于己的迟延,也即必须毫不迟延。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撤销在时间上的限制则为“其撤销权必须自意思表示一年内行使之,逾期即行消灭”,笔者认为一方面短期时效,也即“即时撤销”,要求当事人即时行使权利,以避免对对方造成损失;另一方面为避免使对方的利益长期不稳定,宜采用10年左右的年限。(2)相对人没有明知或者应知错误之事实,如果相对人已发现了错误而仍然与表意人进行协商,实际上是利用了表意人之错误,即相对人并不是善意,合同之公平正义难以保证。(3)表意人没有过失。如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规定表意人对于意思表示所产生的不正确看法或事实情况之不知,必须非由其自身之过失所引起。

基于我国现行意思表示的错误效力规则之中的漏洞,我国未来的民法典在构建错误制度时,应当遵循以下基准,才可达到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均衡: 其一,在表意人撤销权之成立要件上,舍弃重大的财产损失要件,回归意思自治之根本价值;增加表意人没有重大过失要件,实现表意人和善意相对人信赖利益之良性制衡;其二,在表意人的撤销权除斥期间的起算上,以表意人知道或者应知时为标准;其三,在错误效力的选择上,以普通人、常人作为设计的模型,采用保护表意人意思自治为主之立法模式;其四,在赔偿要件上,采用无过失主义,和缔约过失责任相区别。

(二)设立不正当影响制度及其效力。

不正当影响由衡平法发展而来,“其意义乃指衡平法院将对因不正当影响而得来之利益予以排除。” 正当影响制度首先发源于英美国家,在当事人为瑕疵意思表示的不正当影响情形,如在重大工程招投标及采购合同中,一些政府要员的“打招呼”等干涉行为,这些行为不能归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节,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可据,若引人不正当影响制度,这些问题均迎刃而解。鉴于此,建议当前我国民法典设立正当影响制度 ,其认定标准可借鉴美国法院在审判该类案件考虑的以下因素:双方当事人交易的谈判不正常或时间均不合适当事人缔结约定的地方不适合一再强调及要求契约须立刻签订特别强调延时签约之利后果主控一方使用数人向单一对方不当游说。当事人一方无法取得第三者的独立参考意见使当事人中一方无时间咨询其财务专家或律师的意思,以上几种情况,如双方当事人在商谈其约定时间有任何一种情形出现,即适用不正当影响的原则。对于其效力由于不正当影响的危害。

由于受不正当影响的人在进行意思表示时并没有完全丧失独立的自由意志,只是其自由意志有了一定的偏向,或者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自由意志,因而尚能有限度地表示自己的意思。加之,因受不正当影响所签订的合同仅涉及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所以赋予受不正当影响的一方当事人以撤销该合同的权利足以保护其利益。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无效,已经交付的财产应当返还对方,使当事人的财产关系恢复到签订合同前的状态。至于撤销权的行使可否对抗第三人,英美法的普遍作法是不得对抗善意的并有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而对于恶意的第三人或者虽属善意但却无偿获得合同权利的第三人是可以对抗的。对此英国法院在一案件的判词中指出,第三人没有付出代价而接受赠品是可以追回的,因为“这些款项染上诱使赠予人的不当影响及罪行,在谁的手中也洗脱不了。他把赠品分配给他的亲戚及朋友,这项行动并不净化赠品,不剥夺受影响人的权利。不论接收的手是多么纯洁,假如赠品从受玷污的途径而来,则偿还的义务追随它。”

3、完善我国第三人胁迫效力制度。

受到胁迫是意思表示可以撤销的事由之一。如果胁迫行为由表意人之相对人所为,那么双方当事人,一方是施害者,另一方是受害者,法律把行为效力的决定权赋予表意人。但是当胁迫行为由表意人和相对人以外的第三人所为时,即为第三方胁迫。学术界将已知的第三方范围限定为以下几种: 第一,公权力组织。第二,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的界定应当采取客观标准,两者必须在客观上有关联,即利害关系人应当是与合同当事人一方存在身份或生产生活上形成一体关系的人。第三,与合同当事人无任何关系的第三人。

第三方胁迫情形下,受胁迫方的相对方是否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善意”情形? 笔者认为,受胁迫方在基于胁迫而与相对方签订合同时,完全可以向相对方透露自己受到胁迫的事实,因此,在考虑第三人胁迫是否能够对抗合同中善意相对方时 ,应区分第三方胁迫的内容而定,如第三方胁迫的内容不含禁止受胁迫人向相对方透露被胁迫的事实,则第三方胁迫不能对抗善意相对方;反之,则能够对抗善意相对方。

(四)整合乘人之危行为和显失公平行为的及整合后的效力。

乘人之危的使用条件过严,而显失公平的的标准弹性太大,在实践中难以合理适用。乘人之危与胁迫之间的界限也不是不可逾越的。把两者分开立法易造成实务操作中的混淆。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可以考虑不把乘人之危列为单独的意思表示瑕疵类型,取消现在《民法通则》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分别规定的现状,而参考多数国家立法例,把二者合而为一,规定为类似德国“显失公平行为”。德国的显失公平行为,不同于我国民法上的显示公平,我国的显示公平可以看作是一个客观的撤销合同的标准,其没有主观上的要求,而德国的显示公平行为也包含了主观要件。既有显示公平的结果,有有乘人之危的主观过错。采用显示公平这一制度既可以使弱方当事人得到适当的法律保护,又不会动摇合同依合意而存在这一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又如,英美法上的显失公平制度规定:“如果法院发现,作为一个法律问题,合同或合同的某一条款在订立时是显失公平的,法院可以拒绝强制执行该合同,或者,法院可以对显失公平的条款的适用加以限制从而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这一规定把显失公平的制度从衡平法的制度扩展为可以得到普遍运用的一般制度,它使法院可以以显失公平的理论为依据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活动进行公开的干预。

关于整合之后这一类行为的效力,笔者认为若强制认定无效,有失妥当,可以统一把这类行为认定为可撤销或可变更行为,赋予当事人可撤销权符合民法的自愿原则,也给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 法律赋予当事人撤销权即可,而不宜对民事主体之间的自己行为做出强制无效的规定 ,否则有悖于民法自愿原则,更有利于促进自由交易,促进诚信原则的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