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9 16:14:3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案件调查方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民事一审普通程序、程序的实际运作、实证调查、“对抗·判定”模型
一,研究的出发点和调查方法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大多数研究除了介绍外国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论与实务,为我国审判方式改革与民事诉讼法学的发展提供参照之外,最主要的方法是从立法论及解释论的角度来论述我国民事诉讼“应当”实现的制度设计与程序。无论从确立改革的方向及提供制度建设的一般框架,还是从诉讼法学本身作为法解释学的规范性质来讲,这种主流的研究方法都非常重要,今后还需进一步深化发展。但满足于在立法及政策和司法体制等宏观层面上提出一般的改革主张这种普遍存在的倾向,也带来了类似研究及观点的低水平不断重复等无助于深化认识或积累知识的资源浪费。另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绝大部分研究所据以立足的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在司法实践中运作状况的认识,可以说大都建立在一般观察或片段性的数据资料之上,较为系统的实证调查还未真正得到开展1,法院内部进行的调研也因强调服从实际工作需要而存在许多局限。当通过比较民事诉讼法研究而引进的理论及制度框架作为新的观察视角逐渐为本国学术界所熟悉,更加系统深入地了解本国民事程序的实际运作状况就成为当务之急。同时,作为法律解释学的民事诉讼法学要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深化,从实践中取得更为系统的实证性资料数据也是一项重要的方法论支撑2.而且在我们看来,在一定理论视角支撑下进行实证性调研的主要功能与其说在于直接为审判方式的改革及司法实践提供即刻可资采用的方案或建议,还不如说是在获得大量具体数据资料的基础上,通过与占据学术界主流地位的规范研究或法律解释学进行建设性的对话,以期刺激诉讼法学的理论想象力并拓展新的研究领域。同时,立足于法学界既有的实证研究成果,高度重视并始终注意保持调查技术以及用来整理材料的理论框架在方法上的学术规范性,摸索和逐渐地改进适合于对中国社会中的法现象做实证性调查的方法技术,也是这种调研更有可能起到的作用之一。总的来讲,我们希望通过这样的工作在法学界为建构学术的共同体做出自己的一份贡献。
基于以上认识,我们把研究的焦点对准我国中级法院的民事经济一审案件3,首批选择了若干有一定代表性的法院作为样本,就其如何处理这类诉讼案件进行了较为系统全面的调查,力图在获得具体的数据资料基础上掌握并描述其运作程序的一般状况。之所以选择中级法院的民事案件一审程序作为调查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出于下列几点考虑。
第一,我国有三千余个基层法院、近三百个中级法院和三余个高级法院,都不同程度地承担了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任务。确实,大多数民事一审案件都是由基层法院审理的,中级法院的功能则更多地向上诉审倾斜,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较少。但从中级法院所处理的民事一审案件相对而言与经济活动的联系更紧密、标的都较大、当事人往往是法人组织、且一般都有律师等性质来看,通过比较法研究及审判方式改革实践所表现出来的、而且似乎正在成为我国民事诉讼发展方向的程序模式可能更适合于中级以上的法院用来处理民事一审案件4.与基层法院相比,中级法院在通常处于一定地域的中心城市、通讯交通便利、容易向内外获得并交换各种信息等环境条件方面,也更有可能采用不同于我国民事诉讼传统的纠纷处理方式而更集中地发挥诱导规范及市场秩序形成的功能。所以,如果比较系统地了解到中级法院究竟怎样处理一审民事案件的实际状况,就可能为民事诉讼法学界关于审判方式改革方向或民事诉讼模式的讨论提供某种切实的事实基础。
第二,普通程序一般被视为民事诉讼最常规或标准的程序,民事诉讼的基本立法和学说体系都是以这种程序作为主体而构成的。尽管我国民事一审程序在理念上首先指的是普通程序,但实际上基层法院审理大多数一审民事案件适用的却都是简易程序。根据我们在调查中了解到的情况,许多场合下基层法院只是对发回重审等立法有明确规定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或者根据需要才把部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中途转化为普通程序。从这种相当普遍的状况看来,要对普通程序的运作状况做比较完整准确的了解,基层法院未必是合适的调查对象。与此相对,中级法院审理的一审民事案件则必须从开始就采用普通程序。而我们的调研首先着眼的就是这种程序,这不仅因为民事诉讼的立法和法学理论主要建立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而且要进一步对简易程序等“非常规的程序”进行调查,考虑“繁简分流”或程序分化的问题,都需要获得关于普通程序运作状况的知识信息来作为出发点或参照系。出于这样的思路,中级法院的一审程序运作就构成了我们眼下更为恰当和完整的调研领域。
第三,目前法学界已经开始有了关于基层法院如何处理民事案件以及相关问题的实证性研究成果5,不过大都是围绕经济发展水平相对不高或农村地域的基层法院,尤其是其派出法庭的制度及其运作等情况而展开的调查研究,针对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的研究则似乎完全付之阙如。考虑到这样的研究状况,即使作为一项填补空白的工作,在牵涉到所谓国际上通行的民事诉讼结构是否能够在我国社会里找到确实适合的土壤并真正地扎下根来这一重大问题的领域,对中院的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进行某种有理论支撑的系统性、实证性研究就显得十分必要。相信这样的研究将有助于与现有的实证研究成果在理论上进行深入的对话并刺激调查技术及分析方法的改进。
通过研究调查我们想探索的问题包括∶经过一段时期以来的改革实践,一种高度强调程序保障的纠纷处理方式是否已经开始在中级法院层次上形成呢?抑或目前在法律界占据了支配地位的应然性话语与中级法院处理民事一审案件的审判实践之间也仍然存在严重的错位?在案件情况可能因地区和纠纷类型的不同而千差万别,案件的审理操作也可能因法院特点及法官个性差异而相异的背景下,诉讼程序究竟能够在什么样的程度上保持其普遍性或相对的安定性呢?主要由证据所承载的案件信息究竟呈现出怎样的流向及流量?这样的状况又与纠纷的妥善解决是什么关系呢?有哪些因素或条件规定制约着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的程序运作状况?等等。更具体地讲,对应于民事诉讼法学上的所谓热点领域及问题,我们想了解中级法院如何受理民事一审案件、在开庭前当事人、律师及法院做什么样的准备、开庭采取什么样式、开庭次数的多少、当事人如何举证、法院依职权从事的证据收集还占多大份量、不同种类的证据方法发挥作用的程度、有多少证人出庭作证、调解与判决结案的分布情况及其原因、审结案件一般所需的时间,等等。总之,我们希望能够通过获得一套系统详实的数据资料来比较完整地把握并描述中级法院审理民事一审案件的全过程。
达成上述研究目的的最理想方法当然是对300多个中级法院近年来处理的所有民事一审案件、或以此作为母集团对严格按照随机抽样方法抽出的足够样本进行全面调查。但遗憾的是受资源及技术等条件的限制,目前这是不可能做到的。为了在现有条件下尽可能地接近所设定的研究目标,作为代替性手段我们尝试了一种可称为样本“有限却完整”的方法6.具体说来,我们首先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沿海东部和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内陆西部以及中部地区各选择一两个中级法院作为样本,对其在近三年内审结的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状况进行调查。调查地的选取还适当地顾及了南方与北方的地域区别。样本大都既不是在法院系统内做出了特殊成绩或以大胆的改革措施而出名的“模范”或“典型”,也不是所谓“问题成堆”的单位。对于我们来说,只是在那些处于“中间状态”因而也更有可能属于“不起眼的大多数”的中级法院,其一审民事案件的审理中所从事的日常性程序运作才具有样本的意义。
根据上述的考虑,我们在广东、湖北、贵州和河北分别选定了四个中级法院作为第一批调查对象,经过一定的接触联系之后,于去年5月到今年年初之间进入现场。在这些法院的热情支持与大力协助下,我们顺利地实施并完成了调查,在每个调查点的工作时间分别为大约一周到十余日左右。调查的具体步骤大体如下∶
1、文献资料的收集与阅读。在进入现场之前及展开调查的过程中,尽量取得该法院及所属系统内部的有关文件和出版物等文献资料,以便了解包括司法统计具体数字在内的各种信息。另外对于有关调查对象地域的经济、社会、文化等情况的书籍、文章、报道等,也注意收集阅读。从三个中级法院,我们都满载而归,获得了相当丰富的文献资料。
2、案件卷宗的全面检索。进入现场开展调查的中心方式就是在对象法院的合作及帮助下对其从1999年到去年这三年间审结的民事一审案件卷宗进行较全面的检索,以期弄清这些案件处理全过程的种种细节,并总结归纳其程序运作的一般状况。在广东和湖北的中级法院,由于受理审结的案件数量较大,我们采取了抽样的办法。第一次抽样为随机抽样,按案件编号或归档号每隔若干号抽取一件。由于严格按号码的随机抽样经常碰到卷宗尚未归档而引起的空号,同时也考虑到需要适当照顾案件类型及承办法官等方面的普遍性,在第二次则有针对性地对部分类型或由特定法官审理的案件进行了补充抽样。在一审民事案件总体数量较少的贵州的中院,我们采取了尽可能把近三年来审结且已经归档的案件全部加以检索的做法。河北的中院因为已经归档的案件数量有限,所以采用的是根据案件类型的重点抽样方式。
为了检索案件卷宗的内容,我们事先设计并准备好了将案件及审理情况尽可能量化的表格(参见本报告最后的附件),调查者一边阅卷一边把卷宗里的有关信息登录到表格上去,并将量化的指标无法反映却又具有重要意义的信息用文字记录下来。作为抽样检索的结果,在四个中院我们一共调查了528个案件卷宗,其中广东(以下称“A中院”)139件,湖北(以下称“B中院”)176件,贵州(以下称“C中院”)69件,河北(以下称“D中院”)144件。这些样本大致各自相当于其母集团的三分之一到十分之一左右。不过,因为在第一次抽样后对数量过多而案情一般又非常简单的银行贷款等类型的案件进行了适当筛选,并在此基础上再作有针对性的第二次抽样,所以样本能够反映母集团一般情况的程度实际上应该比上述的比例要高一些。
3、审理的旁听、访谈及问卷。在阅读文献和检索案件卷宗的同时,我们有选择地旁听了一些民事案件的实际审理过程,并分别在小范围内对部分法官和律师进行了多次访谈。在访谈的同时或之后,还向从事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发放了有关他们如何操作民事一审程序的问卷,对于审判者在诉讼程序的具体运作及其改革方面的意识也做了一定了解(参见本报告最后的附件)。回收到的问卷一共为62份,其中有在A中院发放的18份,B中院的35份(包括附近基层法院的6份),D中院9份,在C中院因故未能发放并回收问卷。
除对上述四个中院进行调查之外,为了获得能够作为参照的资料,我们还抽出时间分别走访了位于这些中院附近的几个基层法院,实施了旁听开庭审理和与法官座谈等调查活动。
总的来看,这次调查主要采取的是利用统计学分布原理取得相当数量的样本、并在此基础上进行结构分析的法社会学常规方法,法人类学式的个案分析只作为辅的手段。同时,我们从事的调查还可以理解为一种将文献研究(documentary study)、参与观察(participant observation)、访谈(interview)和问卷调查(questionnaires)等多种技法综合运用,以便对获得的信息做相互印证的尝试7.我们还打算将来在逐渐完善调查技术的同时,增加更多的中级法院作为样本,使用同样的框架继续这项调查。
二,作为调查对象的中级法院一般情况
为了给下面对民事一审案件程序运作状况的描述提供一般的背景,在这里有必要先就作为调查对象的四个中级法院有关情况做一个简单的介绍。
A中院位于珠江三角洲东北部,辖区面积2465平方公里,常住人口约为650万人(其中有本地户口者仅为150万左右,外来的暂住人口则有近500万)。该中院的所在地为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增长最为迅速的区域之一,已经实现了全面的工业化和城乡的一体化。B中院位于江汉平原东部,辖区面积约为8467平方公里,人口756万左右,大部分为城镇居民。B中院所在的城市尽管自1992年以来也实现了连续多年两位数的经济增长,但据称已从改革开放以前的全国城市经济实力排名第4位退后到第十几位。C中院位于云贵高原的南部,辖区面积16480平方公里,人口却只有296万左右,其中百分之九十以上为农村户籍人口。该中院所辖地区的7县1市,除中院所在地的市以外,有一个国家级贫困县,六个省级贫困县。D中院位于华北平原中部与太行山脉交界的地域,辖区面积15848平方公里,既有工商业发达的都市,也包括比较贫穷的山区农业县,人口为920多万人,城乡居民的比例大约是35:65.
A中院有干警100余人,负责审理一审及二审案件的经济庭有八名审判人员,民事庭有五名审判人员,几乎全部持有法律大学本科的文凭(2002年内拟撤并经济庭,组建民事一至四庭)。中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标的金额为300万到一亿元,在此以下由基层法院管辖,以上由省高院管辖(但涉外及涉港澳台案件标的在150万元以上即归中院管辖)。近三年来一审案件收结案的情况如下:
A中院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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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民事收案|结案(件)|经济收案|结案(件)|
|--------|--------|----------|--------|----------|
| 1999年 | 44 |
32 | 271 | 212 |
|--------|--------|----------|--------|----------|
| 2000年 | 35 | 41 | 186 | 198 |
|--------|--------|----------|--------|----------|
| 2001年 | 25 |
25
| 202 |
200 |
--------------------------------------------------
B中院有干警560人,专门负责一审案件的经济一庭和民事一庭,以及负责涉外及知识产权案件的经济三庭共有审判人员约30余人,除少部分人具有从大学法律本科分配而来的背景外,大多数人都通过近年来的各种培训而取得了法律专科以上文凭。中院与基层法院关于民事一审案件划分级别管辖的线划在150万元的诉讼标的上。一审案件收结案的情况如下:
B中院表一
--------------------------------------------------
| 年 度 |民事收案|结案(件)|经济收案|结案(件)|
|--------|--------|----------|--------|----------|
| 1999年 | 319 | 341 | 699 | 700 |
|--------|--------|----------|--------|----------|
| 2000年 | 281 | 290 | 482 | 490 |
|--------|--------|----------|--------|----------|
| 2001年 | 268 | 279 | 519 | 539 |
--------------------------------------------------
在上述两个法院我们都发现,2001年审结的案件尽管存在完整的统计,但真正已经归档可供进行随机抽样的卷宗却没有多少。结果,我们不得不放弃对2001年审结案件的抽样,转而采取对已归档的少数卷宗全部调阅的做法。
C中院有干警90余人,既管辖一审又审二审案件的民事庭原有十余名审判人员,经济庭则有六名。但从今年起已撤消经济庭,分为民事一庭二庭,各有审判人员六名。在审判人员中目前仍只有少数人持有法律本科文凭。中院管辖民事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标准定在30万元。一审收结案的情况是:
C中院表一
--------------------------------------------------
| 年 度 |民事收案|结案(件)|经济收案|结案(件)|
|--------|--------|----------|--------|----------|
| 1999年 | 43 | 39 | 96 | 83 |
|--------|--------|----------|--------|----------|
| 2000年 | 19 | 17 | 59 |
57 |
|--------|--------|----------|--------|----------|
| 2001年 | 10 | 8 | 44 |
42 |
--------------------------------------------------
D中院有干警380人,在我们调查时经济庭已全部改为民事庭,目前共有五个民事审判庭,除二审之外同时承担一审案件审理的大约有40多名法官。审判人员的学历原来普遍不算高,但近年来该院大力支持法官接受法律专业教育,在提高学历上有了较大的进展。中院管辖民事一审案件的诉讼标的标准为150万元。一审民事经济案件收结案的情况如下:
D中院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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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度 |收案(含旧存件数)|结案(件)|
|--------|------------------|----------|
| 1999年 | 670
| 582 |
|--------|------------------|----------|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是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报请领导审批立案侦查的书面报告。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具有确定案件成立、指导侦查活动的作用。根据公安部有关文件规定,对于案情复杂的重大、特大刑事案件要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凡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都需填写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由以下三部分内容组成:
(一)首部
1.标题
在文书顶端正中,一般采用公文标题。如“关于李××被杀案的立案报告。”
2.编号
在标题右下方,由机关代字、年号和顺序号组成。如“×公刑字[19××]38号”。(二)正文
由五部分内容组成:
1.案件发生、发现情况
简要写明何时接何单位或何人报案,所报案件的基本情况,接报案后公安机关采取的处理措施。若案件是检举、控告的,要写明检举人、控告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等。
若案件是群众发现报告的,应重点写明报案人对案件发现的经过,包括时间、地点、主要情节、细节、犯罪嫌疑人逃跑的方向或可能隐藏的地点,犯罪嫌疑人和受害人的关系,犯罪嫌疑人以及现场保护等情况。
若案件是公安机关发现的,要写明发现的简要经过和主要案情。
若为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被当场抓获的,要写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有无前科等基本情况,犯罪嫌疑人交代的主要犯罪事实以及被抓获的简要情况。
2.现场勘查情况
立案报告书中的“现场勘查情况”不能照搬“现场勘查笔录”的内容,一般是根据某一具体案件的“现场勘查笔录”,从中选择最能突出该案件特征的现场勘查内容,主要应写清以下内容:
现场位置、环境状况。应写清现场的自然位置、地形地物、通道和周围环境等。如现场发生在室内,则要写明该处所在街道居民区或乡、村、组的位置,以及相邻的居室、房屋、楼层、通道等情况。这样,可以使侦查人员了解分析罪犯作案的环境条件、活动情况、来去踪迹和受害人被害时的处境以及他人知情的可能。
现场状况。应着重写明现场的勘验实况,发现的证明犯罪的各种实物和痕迹。如现场家具、物品的布置状况和有无移动、翻动或破坏;现场有无搏斗、挣扎、翻滚等情况;有无犯罪嫌疑人遗留或抛弃的作案工具、凶器、衣物等其他物品;犯罪嫌疑人遗留在现场的各种痕迹、指纹等;财物的损失情况;犯罪嫌疑人在出入、来去路线上留下的痕迹;现场出现的反常现象。
如果是凶杀案件,应写明死者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或身份等;如系无名尸体,要写明性别、年龄(估计)、体态、衣着和容貌;尸体(或伤者)躺卧的具置、方向、姿态等;死者是否正常死亡、尸体有无移动迹象,是否第一现场;致死、致伤的手段、部位、尸僵、尸斑的部位、颜色、状态和尸体腐变等情况;血迹分布、喷溅的形状、面积等情况;作案工具、凶器和有关物品、附着物等。
上述内容应根据具体案件的现场,据实择要写清现场勘查的有关情况、搜集到的有关证据和线索,以利于侦查人员对案件的分析、研究和判断,确立侦破方案。
有些刑事案件无现场可查,仅靠重大嫌疑线索立案的,现场勘查就不写,就着重于侦查对象的记写。
3.现场调查(访问)情况
现场调查是一种走群众路线的工作方法,也是获得犯罪信息、侦破案件的重要手段之一。通过现场调查,获得查明、侦破案情所需要的证据、线索和有关情况,对分析、判断案情具有重要作用。因此现场调查情况是立案报告书的又一重要内容。写进立案报告书的“现场调查情况”,实际上是在发现犯罪事实之后制作立案报告书之前,根据众多被调查访问人提供的各种线索、情况,筛选出对分析案情、侦破工作有价值的材料,紧扣立案归纳而成的。
调查访问的对象很多,有报案人或案件发现人;事主或受害人;死、伤者的亲属、邻居、友人;基层干部和群众;目击者和其他知情人等。
调查访问的主要内容有:案件发生或发现的时间、地点和经过;受害人或受害单位的有关情况,如受害人的政治、经济、作风、社交等情况,如系无名尸体、碎尸、经过辨认查明,同样要记清生前的有关情况;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情况;如姓名、性别、年龄、特征、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特点是有无犯罪史;犯罪的原因、手段和情节以及后果包括人员伤亡、财物损失情况等。如果有些案件为了迅速立案,来不及调查的,立案报告书中可以不写调查访问情况,但应说明原因。
鉴定结论。这一部分内容主要是指赃物估价、伤情鉴定、尸体检验、司法鉴定结论等。当然这一部分内容并不求每个立案报告书都必须具备。
4.立案理由和法律依据
该部分内容要写清对控告、举报、报案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交待、现场勘查、调查访问和鉴定结论及在此基础上得出的分析判断和法律依据。
对案件的分析判断一般包括:对案件性质、作案动机的目的以及因果的分析、判断;对犯罪人数、作案时间及地点(指第一现场)、作案条件、作案经过的分析判断;对初步查获的证言(包括事主或受害人的陈述)、物证的真伪及可靠程度的分析判断;对犯罪嫌疑人的性别、年龄、体态特征、职业、身体、习惯及犯罪史的分析判断;对现场各种遗留物和痕迹的分析、判断;对犯罪嫌疑人的去向、赃款及去向的分析、判断等。
在上述事实和分析判断的基础上,引用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条款来认定案件性质和提出立案请求。请求中要说明此案立为一般案件还是重大或特大案件。
5.侦查计划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分析判断的结果,提出侦查方案和具体措施。该内容为立案报告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侦破工作具有指导作用。
这部分内容应写明:侦查力量的组织与分工;侦查的方向和范围;侦查的主要目标和任务;侦查工作的方法、步骤、措施、策略;侦查的时间要求和根据案情变化采取的对策。
案情越复杂,侦查计划越应该具体、详细;对需要长期侦查的重大、特大刑事案件,可将侦查计划单独成篇,写成更加详尽的侦查工作方案;案情简单时侦查计划可略写或不写;对于社会影响广泛、危害严重的案件,还要写明最后的破案期限。
(三)尾部
写明制作时间、制作单位并加盖公章。
三、注意事项:
立案报告书所写内容必须符合客观实际,不能掺杂主观臆断。分析要客观全面,有理有据。判断推理要合乎逻辑,文字切忌繁杂,力求简明、概括。
计划务求切实可行,易于操作实施。
一、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庭前审查
修改后的刑诉法对于人民法院的庭前审查进行了修正,由原先的实体性审查转变为不完全的程序性审查,即只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是否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且在庭前审查的结果上,取消了原来的退回补充侦查做法,凡是符合上述开庭条件的,则一律开庭审判。而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根据《若干规定》第11条至22条的有关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判前对于少年刑事案件应进行全面的实体性审查,即不仅要审查检察机关移送来的案卷材料、提审少年被告人,而且还实行区别于一般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即少年法庭在庭前应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以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有关的情况。并且在审查的结果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多种处理,或者决定开庭审判,或者将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退回补充侦查,或者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或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显然,在未成年人案件中所实行的庭前实体性审查的做法与修改后的刑诉法是相矛盾的,如何来看待这个问题呢?
诚然,《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是以修改之前的刑诉法为依据而制定的,因此,也应该与刑诉法的修改保持一致,但是,在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问题上,笔者仍然坚持应该遵循原先的做法,即实行实体性审查,具体的理由论述如下:
1.未成年人案件的特殊性决定了少年法庭对于是否受理案件应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
由我国的民族传统和社会背景所决定,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模式可以称之为“社会·司法”模式,其特点是社区广泛参与帮助教育违法犯罪少年工作,国家司法机关的干预减少到最小限度。(注:储怀植:“中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载烟台大学法学所编:《中美学者论青少年犯罪》,群众出版社1989年4月版,第76页。)由此,进入少年审判程序的案件必须严格控制在少年司法管辖的范围内,这样做是基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上的特殊性的考虑,以避免不必要的审判所带来的消极负面影响。在《北京规则》中也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主管当局正式审判”,以“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采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
为了避免不必要的审判,除了起诉机关应严格掌握对于案件的移送起诉外,审判机关也应充分发挥其对公诉权的监督和制约,进行必要的审查,以决定是否只有将少年案件交付审判才是唯一可行的处理方法。在此,我们应注意到少年案件的审查任务与成年人案件有所不同,即它不仅审查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指控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而且还应审查对未成年人是否可以采用其他的处理方式而无需交付审判,对于前者,考虑的是未成年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而后者考虑更多的则是未成年人的个人情况,体现了对少年犯的“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如以上所提及的社会调查制度,其目的之一便在于通过对少年被告人自身情况的查明,以选择对其最为有利的处置方法,达到最佳效果。很显然,在庭前只对少年案件进行上述法律规定的有关材料的审查难以保证这一庭前审查的质量,也无法完成少年案件审查的特殊性任务。而少年法庭对于审查的少年案件有权进行其他处置,应是少年法庭审查权的应有之义。
据笔者考察,少年法庭在是否受理案件上有一定的筛选权和处置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一般性做法。如美国、法国、日本等。少年法庭在对少年案件进行包括社会调查在内的审查之后,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处置方法:(1)将严重的少年犯罪案件转送普通法庭审理;(2)转向非司法性的途径处置;(3)确认该少年无罪或者不应负刑事责任或者不宜于审判,从而将该少年予以释放或作出不开始审判的裁定;(4)认为适宜少年法庭审判的,裁定开始审判,并且视需要性决定对该少年采取一定的区别于成年人案件的强制措施。
2.少年审判的司法实践证明了对于少年案件的预先审查不仅可以防止不必要的审判,而且对于在庭审过程中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具有重大意义
根据《若干规定》的精神,审判少年案件应坚持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因此,对于少年案件的审判不应拘泥于查清案件事实,而且还应对少年被告人寓教育于审判的全过程,做好少年被告人的思想转化工作。如何有针对性地对少年被告人进行教育、感化工作,司法实践证明,在庭前深入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准确选择感化点,是审理好未成年人案件的重要一环,从而为顺利开展庭审教育和日后的矫治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注:尚秀云:“论对少年被告人坚持‘三个阶段教育’的必要性”,载《北京市法院少年法庭第四次工作会议专辑》。)
查明少年被告人的罪错原因,选准感化点,重点就是要抓好审理前的阅卷和调查,这一点很早就为司法实践证实是行之有效的经验。首先,在阅卷时,应着重抓好三个环节:一是注意少年被告人在案发后的最初一次交代,从中分析罪错原因;二是注意少年被告人最初一次失足的原因和过程,找出其由好变坏的转折点。分析主观恶性的大小;三是注意对少年被告人影响最大、毒害最深的客观环境。其次,在仔细阅卷的基础上,开展社会调查。这是未成年人案件的一大特色,通过社会调查,不仅要了解案件事实,深究少年被告人的作案动机和目的,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了解未成年人的有关个人情况,如其成长过程、道德品行、智力结构、个性特征、身心状况、家庭结构、日常表现以及社会关系等等,这对查明少年被告人罪错的主客观原因,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具有重要作用。(注:曹加雄等:“针对少年被告人特点开展审判活动”,载雷迅主编:《中国少年刑事审判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12月版,第58-59页。)
基于以上论述,笔者考虑对于少年案件的庭前审查,应保留《若干规定》中的原有做法,但同时笔者有以下几点异议:
1.在决定开庭审判的条件掌握上,应区别于成年人案件,即不仅应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且还应综合考虑包括少年被告人本身的情况以决定审判是必要的;在这一方面南斯拉夫的做法在一定程度上可为我们所借鉴,其刑事诉讼法典第429条规定,若该案件为成年人所实施的,可判处三年以下监禁的刑罚,但法庭有充分根据认为,按该犯罪行为的性质、犯罪时的环境、未成年人过去的行为及其个人品质,不宜提起刑事诉讼的,可以不予受理。对于少年刑事案件不予受理的标准,笔者考虑在法律上应作出一个限度,给予少年法庭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体现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精神,而且不致于放纵犯罪,从而不利于保护社会。但究竟如何掌握具体的限度范围仍需进一步探讨;
2.对于少年法庭庭前审查后的处断权应进一步加以补充和完善,如对于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少年法庭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也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情况属于法律适用问题,应赋予少年法庭自由处断的权力。少年法庭应有权决定将该案件转交其他有关机关处置,而无需再开庭审判,以避免审判给该少年带来的负面效应;
3.关于社会调查制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普遍规定的一种做法,典型的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的规定,家庭裁判所考虑对该少年应当审判时,应对案件进行调查,在调查时,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地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果。(注:康树华等著:《国外青少年犯罪及其对策》,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年8月版,第278页。)《北京规则》第16条也规定,“所有案件除涉及轻微违法行为的案件,在主管当局作出判决前的最后处理之前,应对少年生活的背景和环境或犯罪的条件进行适当的调查,以便主管当局对案件作出明智的判决。”由此可见,我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与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是一致的,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也充分证明对未成年人进行社会调查是一项卓有成效的工作,它有助于找准感化点,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和感化,有助于科学地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因此,应将社会调查作为一项制度提出来,在具体、明确、规范化的诉讼程序上加以保障。
二、关于未成年人案件的法庭设置
案件概况
2009年11月24日,韩国提起本案磋商请求。韩国认为美国在对其不锈钢板卷、成卷不锈钢薄板及不锈钢带、金刚石锯片及零件等3种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在计算倾销幅度时使用“归零”法,违反了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ADA)的有关规定。韩国和美国于2009年12月22日和2010年2月2日进行了两轮磋商,但磋商失败。2010年4月8目,韩国提起设立专家组请求,将案件推进到专家组审理阶段。2010年5月18日,争端解决机构设立专家组审理本案。中国、欧盟、日本、墨西哥、泰国和越南作为第三方参加本案。主要法律问题一“归零”法违反((反倾销协定》
韩国认为,美商务部在对韩国的3种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时使用“归零”法计算倾销幅度,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2条第1句,即“在遵守适用于第4款中公平比较规定的前提下,调查阶段倾销幅度的存在通常应在对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易的加权平均价格进行比较的基础上确定,或在逐笔交易的基础上对正常价值与出口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美国对于韩国关于“归零”法的描述以及法律主张没有提出异议。专家组根据《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争端解决谅解》,DSU)第11条。对案件进行了独立审查,主要裁决如下:
(一)韩国证明美商务部使用了“归零”法
韩国提交了美商务部计算倾销幅度使用的计算机程序,表明美商务部在计算倾销幅度时按以下步骤进行:
第一,区分不同“型号”的产品;
第二,在整个调查期间,对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计算在美国市场销售的加权平均价格和在对比市场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
第三,对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比较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价格;
第四,将上一步比较所得的所有为负数的差额视为零(“归零”);
第五,在对某一出口商计算倾销幅度时,将第四步计算所得所有型号的产品的差额求和,然后除以所有型号的产品在美国市场的销售价格之和。
韩国认为,通过这种方法,美商务部计算所得的倾销幅度超过了实际的倾销幅度(如果有的话),因此所征反倾销税超过了如果不使用“归零”法而可能征收的反倾销税。专家组认为韩国证明美商务部使用了“归零”法。
(二)美商务部“归零”法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2条
韩国依据上诉机构在“美国――第5次软木案”中的裁决提出其主张。在该案涉案措施中,美商务部将被调查产品区分不同“组(sub-group)”进行比较,并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负的差额视为零,所以美在该案和本案中使用的方法相同。在“美国――第5次软木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倾销幅度只能对被调查产品作为整体认定”。如果调查机关区分不同组的产品分别比较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则比较结果仅为计算倾销幅度的中间结果,“只有对所有这些中间结果求和,调查机关才能做到对被调查产品全体认定倾销幅度”。所以,美商务部忽视某些中间结果,或将其增大的做法不符合上述要求,因此违反《反倾销协定》第2.4.2条。
韩国认为,虽然专家组没有义务遵循先例,但是上诉机构在以前案件中的裁决将使世贸组织成员产生合法预期,因此世贸组织成员会期待专家组遵循先例。本案的专家组认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并不存在“先例”制度,但是同意韩国关于“合法预期”的主张。考虑到本案中美国涉案措施使用的方法与“美国――第5次软木案”中的方法一样,而美国也没有提出其它的抗辩,专家组认定韩国已经证明美国的措施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2.4.2条。
案件评析
关键词:放火案件;现场勘察;物证搜寻;规律方法
社会的发展离不开有序的法制保护,侦破放火案件,关键是要找出与当场设置相关的证据。高温高压瞬时爆燃纵火案现场和产生火灾的物质证据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并已经受损,证据和破碎的现场周围介质相互混合。因此在火灾现场中提取有价值的证据相对困难,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一定的难度,所以对放火现场的勘察及对证物的搜寻是放火案件的重中之重。
一、放火案件现场的物证特点
1.破碎的证据形式,因为爆炸和燃烧,现场的爆炸装置受到严重破坏,大多数证据都以不完整的形式存在。2.证据存在的隐蔽性,指纹、脚印、生物样品自身以微无色的形式存在,当燃烧时间过长,物证就会被毁灭或者被破坏,使被发现变得非常困难。此外,一些不法分子经常使用纵火剂,这些残留物可能存留在没有燃烧或部分燃烧的吸附剂材料中,有很大的隐匿性。3.破碎物证和燃烧残留物在爆炸的作用下被抛远、埋入等情况。4.物证真假的难辨性,爆炸材料和周围介质的爆炸特性在爆炸后是非常相似的,如不注意很可能会弄错。5.物证价值的隐含性,大多数证据不能直接对犯罪分子本身造成影响,需要通过对证据本身的研究调查,挖掘隐藏的信息,并为侦查提供方向、范围和线索。
二、放火案件的现场勘查
1.对现场人员进行走访调查
在火灾现场勘察的过程中,选择有经验的调查人员来参观是很有必要的。它可以使勘探人员在现场进行勘察之前就获取一些有用的信息,通过询问现场人员可以获取与火灾有关的线索。
2.确定起火部位、起火点
首先要对火灾现场的外部环境进行彻底的勘查,紧接着在对没有受到火灾影响或受到较小破坏的区域进行勘查,同时再顺着破坏程度逐渐增大的方向进行勘查,最终到达引起火源的位置。通常情况下,起火地方一般在整个火灾现场的最低点,其烟痕走向上呈V字形;因为燃烧时间过长,引起火灾碳化部位相对比较严重。一旦确定起火点,最好对这个区域进行全面仔细的勘查,方便找到与火灾有关的物证及线索。最重要的是确定定时燃烧装置,这是判断火案现场性质的指向性依据。
3.确定引起火灾的原因
针对有可燃液体及化学药品的火灾现场,通过分析可燃液体燃烧残留物的成分确定火灾的原因;通过燃烧模拟实验,来模拟使用火柴或打火机点燃现场可燃物,得出有可能的引起火灾的原因;对于有可能因为电器短路造成失火的现场,要对失火电器零件损坏部位的老化和破损情况及熔断痕迹进行检验和勘察。
三、放火案件现场证物搜寻的方法
1.步骤搜寻法
对于大面积倒塌的火灾现场,为了收集更多的证据,可以采用一步一步的搜索方法。首先,从火灾现场开始寻找明显的痕迹,用肉眼标志和固定图片的信息,然后提取,并特别注意大面积坍塌的覆盖证据,如指纹、足迹,血迹的提取和发现;其次分地区用扫帚,扫拢现场所有物品;最后再仔细观察现场嵌入式人工表面裂纹,泥土内微小痕迹的证据。对存在爆燃和爆炸现象的火案现场,由于证据的扩散,也应注意沟渠边缘和周围的建筑物各个方面的寻找。
2.分类筛选法
对覆盖很多杂物的火灾现场,清理上层无关覆盖物,应从地面或物体表面提取所有物品,然后移到现场或实验室仔细筛选。如商品少,可以组织人员对所选物品进行分类;如搜集较大量或尘土较多的物品时,可使用筛子进行筛选和过滤,然后进行挑选并分类,同时对寻找出的可疑物品分别进行拍照记录。
3.调查访问法
在火灾现场调查情况,根据目击者的访问,注意发现案件发生前后犯罪嫌疑人的活动情况,通过犯罪嫌疑人的外貌、衣着和人身特点,包括所持的物品情况,到过的地方,逃跑的路线等,对寻找发现的重点物品和部位进行确定。要注意搜集粘在被抢救人员身上的物证,同时要快速搜集伤者或死者的衣裤鞋帽,以便与现场提取的可疑物证进行甄别和比对,分析受害人员当时所处的位置,分析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就在其中。
4.警犬跟踪法
根据现场走访和现场取证的方法,结合追踪犬的使用,为犯罪分子逃避可能的发展方向,寻找并进一步搜索证据,如逃跑路线上因涉嫌占用、攀爬上的指纹、丢弃物品。要充分利用警犬对燃烧物成分、人体气味的敏锐嗅觉,有效的开展鉴别追踪和搜寻物证。
5.视频监控法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在公共场所运用视频监控技术已得到普及,公安机关和社会上安装的视频监控摄像头在一定范围内会捕捉到犯罪嫌疑人的图像信息。因此,要注意利用视频监控所获取的图像资料进行判断,分析且识别犯罪嫌疑人的相貌特点、穿着打扮、携带物品以及到过的地方和触摸过的物品,进一步寻找物证或对已发现提取的物证的价值进行判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纵火案由于场景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很难获得真实有效的证据,仅依靠单一的或传统的方法获取有价值的信息是远远不够的,在现场探索的过程中,调查人员应该具备发散性思维,注重多种方法的综合运用,才能保证最大限度地探索和保全案件现场物证的获取,为进一步展开物证分析和利用,指导案件侦破奠定坚实基础。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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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白冰.放火案件现场勘查和物证搜寻规律方法探讨[J].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16,02:11-12.
行政处罚是安全生产监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当前严峻的安全生产形势和相对紧张的执法环境下,如何将每起行政处罚案件打造成既符合《行政处罚法》及其配套法规与规章,又能够得到企业负责人理解的的精品案例,既是安监人员做好执法工作的客观需要,又是摆在每一名基层安监执法人员面前的难题。某些行政处罚案件之所以出现反复,是由于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般程序案件办理中,不注重细节管理。要解决好这一难题,笔者建议应从以下细节入手。
发现案源和先行取证
准备工作有的放矢
在每次执法活动前,除准备好各类基本的执法文书、器材外,对事先确定的检查项目应找好法规依据,并根据生产经营单位的行业特点和生产流程设定现场检点,找准标准规程依据,做到有的放矢。如机械加工企业必查生产设备的安全防护设施,劳动密集型企业必查生产现场的应急疏散通道,危险作业必查审批手续和安全措施的现场落实等。
监察过程查深查透
无论是现场检查和资料核查,具体检查项目都要做到认真细致,努力发现案源,切忌走马观花。如:查新员工三级安全教育,不光要查有无培训记录,还要查考核试卷和培训内容是否符合法规要求;查危险化学品管理,不光要查储存使用现场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和应急设施,还要查危险化学品在企业整个流转过程中是否安全受控,相关人员对所接触的化学品特性及应急处置措施是否清楚;查劳动防护用品,不光要查企业是否按标准发放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有无安全标志,还要查生产现场配发的劳防用品是否与危害因素匹配,能否达到防护要求等。
先行取证做细做实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事前处罚有别于事故处罚,发现案源如不对主要证据进行先行取证,很有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相关人员拒不配合。
先行调查取证应做到细致实在。如设备设施类隐患应先行取得现场图片,拍摄角度、范围应准确合理,必要时可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勘验笔录,也可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现场违章应先行取得当事人、相关管理人员、陪同检查人员询问笔录,违章行为确认、人员关系印证应清楚明晰;管理缺陷应先行取得陪同检查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的询问笔录,相关的管理制度、台帐等书证应由出具人签字盖章确认无误。
办理立案和调查取证
立案前初步定性
先行取证后,执法人员应将《现场检查记录》《责令改正书》等执法文书及先行取得的证据梳理汇总提交内审会,在会上详细介绍案情经过及企业基本情况,提出该违法行为适用的法规依据,供参会人员讨论。会议初步界定案件性质并明确案件名称,假想造成这种违法违规行为的原因,要锁定违法行为需进一步取得哪些证据,为立案后的调查取证指明方向,5日内办理立案手续。
调查中运用技巧
事前处罚主要针对的是生产经营过程中企业未依法开展安全管理工作,或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执行落实未到位,多数未造成严重后果,企业对安全生产执法工作的认识存在定势思维,还停留在单纯的业务指导理念上,对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无法理解。有的企业负责人不理解:“我们公司又没发生事故,你们提出的问题整改了就行了,你们怎么还是要罚款?”在案件办理的过程中对执法人员的调查取证或多或少存在抵触情绪。这就要求监察人员充分运用执法技巧,说清该违法行为存在的危险性或危害性,讲明企业做好安全生产工作带来的隐性效益和社会影响,指出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严厉的处罚规定,宣传配合调查可从轻处罚和不配合执法检查将采取的强制措施的执法方法,通过与对方深入的沟通交流,从细节入手,听取企业存在的实际困难,说明执法人员能够提供的服务。在取得对方理解认同的基础上,采用先易后难的方法,提供的资料与案情有关的先收集,配合询问的先询问,循序渐进取得案件必备的所有证据。
证据链逻辑严密
在严格按照执法程序办理案件的同时,行政处罚能否顺利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锁定该违法行为成立的证据链是否完整,逻辑是否严密。《行政处罚法》及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都没有具体规定办理一起案件需要哪些证据,但执法人员在案件办理中,应注重在证据链逻辑细节中把握好两个原则:能采用两个以上证据的不采用孤证,物证、书证、证人笔录能采集完整的一定要采集完整;调查取证结束后,证据链要经得起推敲,以局外人的角度纵览整个卷宗,每项证据既能单独证明,又能相互印证,真正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总体要求。
案件呈批和文书送达
呈批准确裁量
案件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及具体情况,在适用法规条款的自由裁量幅度内确定处罚种类或金额,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初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报法制机构审核、负责人审批。
送达阐明权利
案件呈批后,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在3日内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加盖公章后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后,执法人员应进行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并对案件重新进行审理。当事人在3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等要求的,执法人员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推行说理式执法,在文书中写明违法行为、法律依据及取得的相关证据,讲清事理、说清法理,注明当事人履行的行政处罚方式和期限,并告知当事人可按规定进行行政复议或诉讼。
结案规范归档
处罚执行到位后,案件材料应按规定立卷归档。进入卷宗的执法文书应使用原件,调查取证中收集的证据等资料复印件应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章,并由出具人签字。按照规范立卷的要求正确排列各项文书证据,建立卷宗目录,装订后存档。
当前查办案件工作的难点及对策
党的十六大对纪检监察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分析近几年的办案实践,我们认为影响当前查办基层案件的难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违纪违法人员作案手段趋向隐蔽化和高智能化。一些违纪违法行为并不表现为直接贪占,而是利用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属谋取利益。还有一些违纪违法人员熟知政策和法律,在政策和法律的边缘找空子钻,与法纪打“球”;有的在体制、管理漏洞上做文章;有的通过暗示、代收、出具“借条”等,明借暗受、假退真收。
2、违纪违法人员反调查、反侦查的意识和能力越来越强。当前违纪违法人员的层次向知识化转变,大多具有一定学历、一定知识水平,层次越来越高。即使是一些普通案件,其作案的手段也非常高明,更加狡猾和复杂。如案前精心策划,案中不留痕迹,案后销毁证据,调查期间“零口供问题”日益突出。
3、有部分涉案单位的领导过分强调部门利益,对查案心存顾虑,甚至怕“拔出萝卜带出泥”,对查案工作不支持不配合。特别是在查处大要案时,有对立情绪,干扰更大,怕影响本单位形象、声誉及利益。
4、办案人员专业匮乏。一方面,由于机构改革,纪检监察机关整体办案力量相对不足,不能保证办案需要。另一方面,专业办案人员严重匮乏,现在有不少案件涉及金融证券、网络、房地产、期货市场、工程发包等领域,对这些专业性很强的知识,真正懂行的办案人员很少,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办案工作的开展。
针对办案中遇到的这些难点问题,我们认为应采取以下对策:
一是创新办案观念。要强化初核审查,从依赖“两规”、“两指”谈话的正面接触为主向重视前期秘密初查转变;要强化办案谋略,从偏重强攻硬取向智勇结合,以智谋取胜为主转变。二是创新办案思路。要拓宽案源渠道,多角度全方位收集案源线索,不能光局限于群众的举报,要善于在纠风、执法等工作中发现案件线索,要敢于参与到一些工作中去,在参与中发现线索;要拓宽办案领域,加大对新领域案件的查办,要主动深入市场经济的新领域进行调查研究,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不断增强工作预见性和创造性,实现由被动性工作向主动性工作的转变。三是创新办案方法。要善于把近几年形成的办案经验,加工提炼上升到理性的高度,为创新办案方式方法提供多种思路,如针对当前违纪违法人员反调查、防调查能力日趋增强,“零口供问题”日益突出的情况,要在注重口供获取的同时,更要注重人证物证的延伸,不断强化“零口供定案”意识,把工作做到离开当事人口供也能定案的程度;要立足利用政策,充分发挥政策和策略在突破案件方面的作用,如针对“两规”“两指”措施使用范围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在“两规”管理上,采用对调查对象“全封闭式”看护方式的同时,注意向体现组织温暖的“宽松式”看护方式延伸,注意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政策教育在更大范围延伸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手段,向非“两规”“两指”对象调查取证;要立足装备建设,提高办案方法和手段中的科技含量,如针对违法违纪人员作案日趋智能化、团伙化的情况,注意解决偏重使用“一张纸、一枝笔”等传统方法调查取证,办案手段单一的问题,学会运用录音、录像、微机做笔录等现代化高科技手段,增强案件查办工作的科技含金量,使案件查办工作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四是创新办案机制。要加强横向协调,形成协同办案的工作机制;要加强纵向协调,形成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通过横向、纵向协调,整合办案力量,形成查案合力,克服纪检监察机关在办案力量、手段和效率等方面的局限,体现优势互补,变纪检部门单独分散作战为整体作战。五是创新队伍建设。要不断更新办案知识,注意学习纪检监察业务,特别是针对知识的空白点和薄弱环节,认真学习网络、法律、经济、金融、财会、信息技术等知识,以增强工作的应对性,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要不断优化办案人员结构,吸纳一批懂经济、懂管理、懂纪检监察业务知识以及具有律师、会计师、审计师、资产评估师等任职资格的一专多能复合型人才,组成办案人材库,打破办案力量封闭管理状态,实行统一调动办案人力资源。
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论述的“立案”,是指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的立案,不包括或有意忽略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
刑事诉讼中的立案在侦查程序之前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有其内在的运作机制。由于刑事诉讼法没有对立案审查的行为内容、工作方式、手段、性质作出具体规定,因而对于侦查机关在立案审查中的行为内容及其法律属性、侦查机关审查中的权限等问题,不仅在理论界未能达成较为一致的认识,而且在实践中因其运行失范偶有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现象的发生。
对立案审查行为的方式和内容,尤其是在立案审查中能否采取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的一些侦查行为以及强制措施行为如勘验、检查、鉴定、拘留等,学界有不同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立案审查“是通过调查、询问甚至拘留、勘验、检查、扣押物证、书证等,审查控告、检举、自首的材料。”该观点进一步说明:公安司法人员在立案阶段对于立案材料的审查,一般是通过对材料本身的审查,然后针对不够清楚、不明确或无证据的事实进行一般的调查,如补充材料、进行访问等,在如暴力犯罪等案件性质比较特殊情况下,或者如交通肇事案等因情况紧急非用侦查措施不可的情况下,应当允许采用某些侦查措施。这种操作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立案部分规定中的“采取紧急措施”,有助于立案任务的完成和为侦查或审判活动的顺利进行打下良好的基础,符合司法实际工作的需要。
该观点还认为,只要依法进行,在立案审查阶段对人身进行搜查也不违法。这是因为,在立案阶段的一般调查、审查中,发现嫌疑人身带凶器、可能隐藏危险物品、可能毁灭或转移犯罪证据时对嫌疑人进行搜查,并非违背立法本意,只是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立案手续,将立案后侦查中必须采用的搜查手段根据案件特殊需要提前进行。同样,立案审查阶段对现行犯、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也不属于违法行为。在立案审查中即在立案决定作出之前,是否可以采取某些侦查措施,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1]
从上可以看出,该观点所持的立案审查既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调查、侦查,甚至还可以采取强制措施。虽然该观点主要从司法实践的现实需要出发,论证了立案审查包含可以采取一些侦查行为甚至强制措施的合理性,但是,如果我们是绝对程序主张者,从中又可以体味出法定立案程序可有可无或者补一个立案决定书即可的意思,因为法律未将立案程序中紧急措施的种类予以明示。侦查人员对在特殊情况下搜查、拘留的采取以及情况紧急的自行判断,使得侦查人员在此情况下侦查权启动的程序依据以及合目的性会遭受任何对侦查权行使保持警惕的人的合理怀疑。这种观点中的立案审查实际上和立案后侦查行为的内容没有任何本质区别。立案程序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其审查行为方式、性质的遮蔽,还具有什么样的价值呢?是否依照侦查程序启动的固有规律,立案程序本身有改造或废除的必要呢?
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立案程序是刑事诉讼的第一道程序,因此,基于立案程序的这一本质特征,“决定立案前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并不排除公、检、法三机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而且,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这种审查活动往往需要借助于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但是,需要采用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决定立案前采取的上述方法,其性质也只能是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活动。”[2]
这种观点一开始注意到了因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审查手段的合法性依据问题,明确了决定立案前的审查不应也不能采取侦查措施,但随后的论述实质上是一种因制度设计缺陷与实际操作需要的矛盾所导致的欲要兼顾圆满但其论证又使人难以信服的一种文字游戏。立案审查除了对材料本身的审查,还可以采取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有质的区别但类似于侦查措施的方法,这种说法是为了迎合合法性的委曲求全呢?还是更好地为司法实践的操作辩护呢?如果方法类似而性质不同,那么立案审查中通过类似侦查措施方法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就不能及于侦查程序,这与刑事诉讼追求效率的目的不符,会导致侦查程序仍然重复立案阶段的工作。实践中,立案以后的侦查程序中,侦查机关往往不再进行立案前已经进行的相应的勘验、检查等活动,而是直接将立案前通过勘验、检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不仅作为证明完成立案任务的材料使用,而且作为证明犯罪事实清楚的材料使用,已经使其具有了诉讼证据的属性。以立案前通过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活动获得的材料所承载的双重功能看,立案审查活动采取的某些与侦查措施相类似的方法如现场勘查、尸体检验、紧急情况下的拘留及搜查等与侦查程序中的侦查活动又有多大程度上的质的区别呢?
第三种观点认为,在立案审查过程中,公安司法机关可以自行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公安司法机关在此时适用的一般调查方法正如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所规定那样,是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并且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通常情况下,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查活动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活动均应在立案以后进行。[3](p.278)
这种观点谨遵立案是刑事诉讼(侦查程序)的启动基础,侦查应位于立案之后的立法意图,认为立案审查行为不仅包括对立案材料的静态、被动式审查,也包括对线索的动态、主动性的一般调查,但不能采取强制性侦查活动,或者说其主张立案审查行为的内容只应限于一种类似于日本刑事诉讼法中的任意侦查行为,而不能是一种强制侦查行为。但是,这种一般调查行为所获得的证据材料效力能否直接及于侦查程序,该观点并未给出答案或者说不宜给出答案。
同时,“但通常情况下”的表述并未完全否定在特殊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在立案审查中采取某些侦查措施的可能。实际上,该观点的学者在同一著作中已经回答了这个问题,即“在紧急情况下,法律允许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决定立案的同时,采取某些诸如拘留犯罪嫌疑人,勘验、检查、搜查、鉴定等强制措施或侦查方法。”只不过“这些诉讼活动的开展,仍然是为了完成立案的任务,即查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和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并且事先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领导的批准,事后必须迅速补办立案手续。”[3](p.269)
在此,笔者追问的是:学界提出的这些观点是否仅仅由于司法现实在立案程序中审查之客观需要?实际上,在公诉案件中,立案的决定权虽由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但因其权力的具体行使依托于追诉人员,人性弱点加上我国现实司法状况,意欲通过立案程序控制侦查权的行使以及侦查措施的扩张适用几乎不具有现实的可能性。侦查手段可以用作立案审查手段适用的现实以及立案程序、侦查程序由同一机关负责的制度设计,已足以表明若想区分这两个程序中适用的调查手段是多么地困难。
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仅凭一般的调查方法就能够解决立案审查中除了管辖权这一程序性审查之外的实质审查条件呢?情况并非如此,由于部分刑事案件往往具有突发性、紧迫性和不确定性特点,尤其是公安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在现实中,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控告以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相应的现场勘验、物证检验、尸体检验、搜查扣押、调查访问(询问知情人)、围追堵截犯罪嫌疑人等一系列活动,否则稍有懈怠,就可能丧失搜集重要证据材料的机会,如有些痕迹物证因时间的推移所导致的可能丧失等等。固守本来就不合理的制度规范而忽视司法实践中符合侦查程序启动规律的操作现实的理论解说,是一种似乎具有合法性但已经偏离理论指导价值的自我循环。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的法律缺失,足以导致侦查机关决定立案前行为的各行其是,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出的立案程序被虚置的事实,时时在拷问法定立案程序的设计缺陷。最为突出的就是一些机关往往通过制定有关系统内文件、司法解释的方式,变相降低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准。
二、对初查模式的考察
从我国1979年以及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条文表述,是否作出立案决定是公、检、法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依照管辖范围进行审查的结果,在立案程序中均没有初查的规定。简单地考察我国检察机关载有“初查”一词的一些主要的文件可以看出,现在的初查不仅承载了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而且在实践中已经彰显积极主动型的调查,甚至具备某些侦查措施属性的功能。
1995年10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可见,此种初查即为审查。1996年9月4日的《人民检察院举报工作规定》第5条规定:“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受理、管理、审查举报材料;初步调查(即初查)部分举报材料;……”这里的初查,似乎已经有独立于审查之端倪,即为初步调查。到了1997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开始施行,这一试行规则的第6章将立案程序分为受案、初查、立案三部分,规定举报中心对于所收到的举报,应当及时审查,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根据不同情况移送侦查部门初查或自行初查;在初查过程中,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初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由此可以看出,这一时期的初查已进一步显现出脱离一般审查而成为其后的进一步查证手段的趋势,但该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初查可以采取的一些措施。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自1999年1月18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6章仍然规定了立案程序包括受案、初查、立案三部分,但规定的内容有了很大的变化。“初查”部分的第127条、第128条、第129条规定:“侦查部门对举报中心移交举报的线索进行审查后,认为需要初查的,应当报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侦查部门对举报线索初查后,应当制作审查结论报告,……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提请批准立案侦查……”可以看出,这是关于“初查”的最为系统的解释,不仅承继了初查为审查后的进一步查证手段的规定,而且初查可以采取许多和侦查程序中方式相一致的措施,使得其作为查处大要案的制胜法宝上升到了准《刑事诉讼法》的高度。[4]
但是,到了199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初查可以审查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材料,接谈举报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必要的调查和收集涉案信息等。”可以看出,这时的初查已经完全取代了审查,也就是说,因为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立案程序中审查方法予以明确,使得其已经蜕变成为是对立案材料本身的审查,而且正是基于这样的认识以及客观上追诉犯罪的需要,检察机关不仅开始以初查来承载一般的立案审查功能,同时也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虽然这里的初查仅针对贪污贿赂案件,但对检察机关其他自侦案件在司法实践立案程序中的初查理解和运作也莫不如此。(注:目前,公安机关也广泛适用初查。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令施行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8章的规定,立案程序分为“受案”、“立案”以及“破案、销案”三个阶段,其中将受案和审查合并在第1节“受案”中,并且没有初查的任何规定。但是,在《规定》之前,1997年4月15日公安部纪律检察委员会《关于加强对办理诈骗案件的监督坚决纠正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意见》中写道:“要把好立案初核关。公安机关接到反映诈骗的报案后,应先行初查,取得证据,经刑侦、法制部门审核确属诈骗行为,构成诈骗罪的,才予以报批立案。”在《规定》以后,1998年8月5日公安部《关于公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派出所对受理和发现的犯罪线索,应迅速进行审查,或者按照刑侦部门的要求开展初步调查工作。”)在此笔者疑虑的是:如果按照目前学界对立案程序中审查的较为通行的认识观点,(注:即对立案材料的审查方法,通常是对立案材料本身的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迅速作出立案决定;对于经过审查认为证据不足,不能判明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或对立案材料尚有疑问的,可以要求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补充材料或进一步说明情况;可以委托发案单位进行调查或者公安、检察机关与发案单位或它的上级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或部门共同进行调查;公安、检察机关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可以采取勘验、检查、查询、鉴定、询问知情人等一般调查方法;除性质特殊如暴力性犯罪、情配紧急外,立案前不能采取具有人身强制性的侦查手段。)检察机关此时的初查规定有何必要性?以初查来替换审查的合法性根据是什么?
1999年7月26日至28日在大连召开的由中国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研究中心主办的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上与会代表提出:“对于初查的法律性质,以及初查所采用的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措施是非诉讼行为还是诉讼行为,应当加以明确。”[5]这一方面反映了学者已经对检察机关在立案程序中的初查适用可能侵犯人权引起了警惕,另一方面也反映了对其是否具有合法性的怀疑,由于法律对立案前的初查未作明确规定,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将初查的方法限制在“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但是,“由于立案阶段的调查手段与侦查手段非常接近,容易造成手段的混淆和窜位在我国侦查制度没有较大改变的前提下,此种方案将不利于公民权利的保障。”[6]
的确,在《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中已显现初查手段侦查化的倾向,其第1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初查案件需要协作的,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而在司法实践中,有关检察机关也经常把初查混同于侦查,在初查中行使侦查权。如在初查中传唤、关押嫌疑人,进行搜查、冻结、扣押、查询等侦查活动。由于初查活动不慎密,还导致自杀、伤残、逃跑等事件的发生。[7]
从上可以看出,虽然初查的提出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实际办案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仅仅根据举报线索而随机发动,但从其日趋扩张逐渐被浸染侦查因素的趋势来看,反而给检察机关违法操作提供了更为便利的理由,因为这使检察机关可以绕过立案程序,随机性地启动侦查程序,使得立案的屏蔽功能极大减弱,不但不能有效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反而会成为危及公民人权的潜在根据。是什么原因造成这种状况的呢?笔者以为,初查的提出以及时下的存废之争根源于我国刑事诉讼启动程序的制度设计不科学,应当合理地建构立案与侦查程序之间的关系。
三、侦查程序启动的合理重构
在我国,由于侦查程序启动是以立案为前置程序,不仅立案程序的任何变革都与侦查息息相关,而且侦查程序的设计也应当将立案内容纳入自己的视域。由于我国侦查行为性质的行政色彩较为浓厚,侦查权配置的不合理,侦查权力的行使缺乏足够的制约机制,侦查人员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侦查活动技术含量不足以及装备落后等诸多因素导致的刑讯逼供、超期羁押、随意搜查等侵犯人权的普遍性,使现行侦查程序之弊端在整个刑事诉讼构造中显得尤为突出。由此也引起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这一领域。有学者建议应当重新设计“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建议在我国实行“检侦(警)一体化”,检察机关享有立案、撤案的最终决定权以及侦查指挥权;审查法官介入审前程序,对检侦(警)机关限制、剥夺嫌疑人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强制侦查方法行使审查权与决定权,以彻底改变直线型的诉讼构造。[8]
笔者认为,无论侦查程序今后如何重构,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并且作为侦查程序启动的必经的诉讼程序,都应当进行改革,以期构建一个合理的侦查程序的启动模式。改革的方案有两种:
一种是改良的方案,即在维持目前立案独立地位的立法体例基础上,立法机关应当明确规定目前立案程序中审查的手段及其性质。
在此笔者同意有学者提出的“将审查理解为静态、被动式核查,甚至完全理解为书面审查的观点是有失偏颇的”看法,并认同该学者提出应当将立案中的“审查”与《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批捕审查、第136条的审查、第150条的庭审前审查等作同一理解,并且结合立法本意、刑诉活动特点以及特殊语境理解其内容。[9]但是《刑事诉讼法》第86条在审查手段上的不明确,确实产生了认识的不同而导致适用上的困难和变异,应当予以明确规定。其实,《刑事诉讼法》第139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人的意见”以及第140条第2款“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已经为我们提供了审查的较好范例,因为这里的审查明确了一定的审查手段,可以讯问、询问甚至采取侦查措施。
同时,《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的有关规定也为可以考虑借鉴的制度资源,该法典第146条第4款规定“侦查员、调查人员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应立即送交检察长。决定应附上审查犯罪举报的材料,而如果进行了某些固定犯罪痕迹和确定犯罪人的侦查行为(勘验出事地点、进行检验、确定司法鉴定),则还要附上相应的笔录和决定。检察长在收到决定后,应立即对提起刑事案件表示同意或者作出拒绝提起刑事案件或将材料发还进行补充审查的决定。补充审查应该在5日期限内进行。”在检察长同意或拒绝提起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或侦查之前,法律明确侦查员、调查人员可以“进行某些固定犯罪痕迹和确定犯罪人的侦查行为”。第176条第2款明确规定:“在刻不容缓的情况下,现场勘验可以在提起刑事案件之前进行。”因此,出于侦查程序启动应当及时以及保障人权的需要,可以在维持现有立法体例的基础上明确立案审查诉讼性质以及行为方式,具体可以参照目前检察院关于初查规定的内容。
因为,如果说立案是一个过程,那么,由于其所具有的诉讼行为性质,在立案审查过程中所获得的证据就自然可以进入诉讼证据体系,但这样需要解释立案这一过程从哪里开始;如果说立案不是一个过程,而是一个短暂性动作,如侦查机关的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的那一个时间点,在此之后的行为称侦查,那么在此之前的行为就无法得到合理的解释。因此,侦查的启动应当是基于一种事实加侦查机关在接到犯罪消息之后采取的行动,而不应是一种制度。快速反应是现代社会打击犯罪、控制社会治安形势的重要指导方针,它要求侦查(警察)机关的迅速行动有切实的法律依据,而不要在不必要的制度中浪费宝贵的侦查资源。
另外一种方案是改革的方案,即彻底否定立案程序的独立性,在保留原立法的基本内容前题下,重构立案与侦查的关系。
早在1995年,有关专家在研究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时,就在修改建议稿中提出不将立案作为一个与侦查程序并列的独立程序,认为应将立案作为侦查中的一个程序予以规定,认为在法典的条文结构上设计为“侦查篇”,第1章是“立案”,第2章是“侦查行为的实施”,第3章是“侦查终结”,[10]这既是对西方大多数国家刑事诉讼法体例设计上的借鉴,也是基于对司法实践中立案制度存在价值甚微认识的结果,但在最后修改时并未采纳专家的这一意见。虽然如此,刑事诉讼法学界仍然就这一立法的缺陷问题进行着不懈探讨,并随着对刑事侦查制度的研究而进一步深入。
目前,对立案程序的改革方案,根据有关学者的论证,基本上有两种做法。
一是建立犯罪消息登记制度、初步调查制度和立案报告制度。犯罪消息登记制度是犯罪控制和刑事司法的基础环节,在此基础上建立初步调查制度。取消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将其纳入侦查程序作为侦查机关在进行初步调查后启动侦查程序的一个步骤。即侦查机关对报案、举报、控告、群众扭送、自首以及自行搜集的犯罪消息,按照一定的程式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上进行登记;侦查机关对登记的犯罪消息应当审查,对可能需要侦查的,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必要时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进行初步调查后,对于存在犯罪嫌疑,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立案侦查,制作立案决定书并且在立案登记簿上登记。这可以有效地解决司法实践中某些案件在犯罪事实是否存在尚不确定的情况下需要进行初步调查以及在紧急情况下需要在立案前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法律依据问题。此外,根据检警一体化的基本精神,还要求侦查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应当及时报告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不适当的,应当撤销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11]
二是取消立案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建立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制度,建立案件登记制度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具体是: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自首或其他案件线索后,如认为确有必要就可以进行初步侦查,包括进行勘验、尸检、询问、搜查等侦查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进行拘传或拘留。初步侦查后,只要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无论是否应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入正式侦查。侦查程序启动的这种设计,明确了案件登记之前的行为是侦查行为,使得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有了法律依据。加强了侦查机关对案件进行侦查的灵活性,因为有了初步与正式侦查的区别,使得初步侦查不再被看作是以启动诉讼为惟一目的的活动;以案件登记制代替立案程序,能更客观地对刑事案件进行统计。[12]
上述改革方案都具有一定的价值,但权衡两种方案,笔者认为,应当借鉴国外大多数国家关于刑事侦查程序启动的模式,取消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程序,构建刑事侦查程序随机性启动模式。
从我国立案程序本身来看,其所肩负的案件过滤功能以及由此产生的保障公民不受不适当追诉的价值应当逐渐淡化。同时,在我国侦查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的情境下,侦查程序中自由价值与秩序价值的平衡应当寻求的是一种动态平衡,而非静态平衡,它并非要求在侦查程序的每一阶段、环节,都要求对自由和秩序予以同等关注,这不仅不必要也不现实,而是在有位序前后前提下的总体上平衡。就侦查程序的启动而言,由于犯罪本身的隐秘性和突发性,应当优先考虑秩序价值,否则,许多犯罪行为将难以受到及时的司法追究。为此,不应当简单地借助立法设置静态壁垒即立案程序来武断地界分侦查权的适用空间,不应当对侦查程序的启动附加不必要的程序限制,而应充分保持其启动上的主动性和随机性。在侦查程序的运行和终结阶段,则应更多地关注自由价值的实现,注意通过相应的程序机制来制约侦查机关的权力行使,也就是通过建立强制侦查的司法审查机制,如通过建立司法授权与审查、律师在场权、非法证据排除等制度以动态的方式监督侦查权的适用,使涉讼公民的基本人权得到尊重和保障。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免受侵犯并不一律避免其被纳入刑事诉讼程序,而是指公民一旦被纳入了刑事诉讼程序,他就应当得到正当程序的保障。
当然,神化司法往往也会走向事物的反面,会导致司法权的滥用,更严重地侵犯人权,但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和侦查权的自我控制、监督相比,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合理选择。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侦查程序本身的特点建构启动程序,就当前而言,在充分借鉴英、美、德、法、意、日等国家关于侦查程序启动的模式并结合本土资源的基础上,应当逐渐淡化立案程序的过滤功能,取消其作为刑事诉讼独立阶段的地位。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应当建立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制度,建立案件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制度。具体是: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举报、控告、群众扭送、自首以及自行搜集等犯罪消息后,在犯罪消息登记簿上进行登记,对犯罪消息经审查如认为可能需要侦查的进行初步侦查,包括实施勘验、尸检、询问等侦查措施,必要时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人实行拘留,并尽量遵循任意侦查原则。在进行初步侦查后,能够认定有犯罪事实存在,不管应否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均应进行刑事案件立案登记,并报检察机关备案,转入正式侦查。对于经过初步侦查认为不存在犯罪事实或者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进行不立案登记并备案后,移交治安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理,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和途径。
基于社会发展致使犯罪日益隐秘化、高技术化对侦查及时的更高要求以及保障公民和法人合法权益、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打击犯罪的准确性,初步侦查与正式侦查相结合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启动模式是比较适当的。刑事诉讼(侦查程序)启动的这种设计,明确了案件登记之前的行为是侦查行为,使得侦查机关采取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有了法律依据。此外,实施初步侦查可以避免或减少因为错误立案而产生的直接成本付出、错误成本付出以及道德成本付出,使得它与目前司法实践中各种案件初查存在所付出的成本相比,因为更具明确性、便捷性,从而相对来说并不付出更多的成本。
笔录的内容,笔者将其划分为辅内容和主体性内容两部分。
内容的辅助部分是指有关取证的时间、地点,证人、调查人各自的身份、相互关系以及取证中的背景性情况。
1、取证的时间和地点:时间要搞准并用公历记录,要有开始时刻,若中途休息则应注明中继时间。地点就是调查取证所在的场所。
2、证人的基本情况:姓名要书写正确,要写法定姓名,有的人签名,因文化素质的关系可能与其身份证上的不同,遇到这种情况就要作出说明,其余性别、年龄、文化程度、职业、政治派别、家庭情况、工作单位、居住地等也都应该问清楚。
3、调查人包括笔录人的身份姓名、性别、工作单位、职务等都要记录在案。
4、调查情境是指通过笔录反映出的整个取证过程中所体现出的气氛、情景。它直接关系到取证能否成功,取证是否有效。正常的情境应该是这样的:通过调查人的问话、谈话和思想政治工作直至批评教育等语言,应表现出一种语境:既有平和自然的谈话记气,又能体现党和国家政策法律的权威;既有严肃批评教育的语气,又有政策攻心感召对方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我们调查人员公正、诚恳认真又可亲的工作态度的记录。切忌体现调查人有逼供、诱供、谩骂甚至侮辱证人的那种情境。
内容的主体部分:是指证人通过言词提供出的能起证明作用的当时的案件真实情况。客观现实中,当时的案件真实情况包罗万象,但证人作证时,概括起来大致是通过判断和陈述来证明的。
判断证明就是证人对与案情有关的事物的属性、特征、存在与否等作出“是与否“的判断,侧重于反映事物的形状、属性和特征。例如问某证人在某日晚上是否看见了某局长家来了生人,手里提着东西。
陈述性证明:是指证人对整个案情或案件小的某个情节的发生发展及其过程所作的陈述。包括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涉及的人员、何事、何因和后果。侧重于反映每个判断与当时的案情客观相符:全面陈述且每个陈述都应与当时的案情相符;把握好笔录内容的这些内在规律,就较易获得较为全面和真实的证据。
技巧要多样
作为笔录入员应该苦练内功。一方面要有较好的文字功底和书写速度。另一方面还应具备广博的社会知识和专业知识。有这些基础,作起笔录来就能得心应手。根据多年的实践,笔者感到调查笔录有以下方法和技巧。
1、笔录的方式方法大致有三种。
录音式笔录法:即证人怎么说就怎么记,照葫芦画个样。这是比较理想的记录方法,但这种方法以证人的文化素质较高、语言精练、思维清晰、逻辑性强、记忆好、语速缓为前提,现实中这种现象并不多见。
意记式笔录法:是根据证人的言词通过笔录者的语言加工整理所做出的笔录,但一定要符合证人的本意。这种记录适用于那些词不达意、语无论次、条理不清、思维杂乱的证人或有浓厚方言,不用意记无法表达清楚的情况。
索描式笔录法:有时有的证人激动异常,不知所云,或是故意编造谎言,或是语速极快,连珠炮似的谈吐,令你无法笔录。遇到这种情况也有办法:备用一张草稿纸,先认真听,边听边将其谈话的内容、主要情节、关键部节,简单明了的词汇先记下,待其说完,核准其内容的真实性或待对方的情绪调整好后再作充实完善补记到正式笔录上来。
2.抓住实质,取有效之证。
一个言词证据,对于案件定性来说用得上的也就那么几句关键性的词句,如果说关系到案件定性的关键性词句没有记或记不清、记不准,这个证据等于白取。不同的案件错误性质,各有其关键性的定性词句和实质性的内容,取证时方法正确,就能取到有效证据。例如性质的错误,主要是把握当事人两性间的金钱物质和其他利益的交割,以及在此前提下的性关系。有的话记录得不准确就定不了性,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就差一层纸没有捅破”。例如作风案中女方当事人谈到可以定性的关键时刻,由于女性的心理原因,只说到什么什么后“就与他上了床”。其实这“上了床”就是指发生性关系,这是关键性的词句。可是,如果按原活记录是不能定性的。尽管调查人和证人都心领神会,事实也是如此。这时就要抓住实质,用括号说明:指发生性关系。这样所取的证才是有效证据和有用证据。有时说到关键处,对方干脆就不讲了,此时调查人应该替其说出来,然后再问对方,只要求对方作出是或否的回答就行了。
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工商执法人员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可以采用询问当事人、证人、查封、扣押书证物证,抽样检查、现场勘验、检查以及鉴定等方法来收集相关的证据,并规定了证据的七个种类,但程序规定中没有类似于侦查实验的相关规定,这将使我们的调查工作失去一种相当实用的证明,手段,因此本文认为,在工商案件查处中应导入“侦查实验”这一侦查手段。
一、导入“侦查实验”手段的必要性
在工商案件查处过程中,为了证明某些现象是否会发生及其发生的结果如何,一般采用鉴定手段,通过鉴定结论来证实。这种证据由于其科学性较高,在证据体系中地位显著,具有很强的证明力。然而在查处案件时,所要证明的现象并非都有很强的专业性,都有对应的专业部门可以出具鉴定结论,对于这些现象如何采用一种简单有效的方法予以证明,就成为一个调查的技巧问题。侦查实验正好可以弥补这一空白,其直观、效率性能够有效的证明某些现象,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有这样一则房地产广告,宣称“距离最近的轨道交通线路站仅五分钟车程”。这是一则违禁广告,因为《房地产广告暂行规定》第10条明确规定房地产广告中表现项目位置,不得以所需时间来表示距离。如果要审查该广告内容的真伪,因没有专门的鉴定部门可以出具鉴定结论,最好的证明方法就是通过一个实验来证明。我们可以在当事人或见证人的见证下,选择不同的交通拥挤条件,开车往返于房地产所在地与最近的轨道线路站,记录下每次所需要的时间,这些时间要是都大于五分钟,即可证明广告的内容存在着虚假成分。从这个案例,我们可以看出侦查实验可以简单、便捷地证明一些待证事实,起到意想不到的证明效果,只要保证实验的科学性,当事人也易于接受,因而引入侦查实验有其必要性。
二、导入“侦查实验”手段的正当性
侦查实验的过程与结果是以侦查实验笔录的形式出现的,侦查实验笔录是否符合证据要求、具有证明力,取决于导入该手段的正当性,证据是一切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只有查证属实的材料才能作为有效证据。按规定有效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正当性分析也应围绕这三点展开。
客观性:侦查实验是由法定机关依照科学的程序证明某一现象的活动。在侦查实验的过程中,为了证明某一待证事实能否出现或其结果如何,侦查人员应当注重实验的科学性。在选择实验条件时,应当尽量与待证事实的原条件相吻合。如前文所举的例子,选择驾驶员时应选择职业驾驶员,实验的时间应当安排在该交通线路相对宽松的时间段,这样反复实验得出的结果才能更加接近客观事实。这种实验结果才具有客观性。
关联性:侦查实验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应是认定违法的要件事实,其它对定性重罚无关的事实,无须进行证明,当然也无须启动侦查实验程序。侦查实验是一种非常规的侦查手段,因此其使用的频率不应当很高,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确有必要,才能采用侦查实验手段。因此我们在导入侦查实验前,首先要判断待证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只有必须证明的要件事实确有必要才能启动侦查实验。
合法性:证据的合法性包括证据本身的合法性和采集程序的合法性。证据本身的合法性主要指其是否是法定的证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的第七种证据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侦查实验以实验的方式证明某一现象是否发生及其发生的程度,本质上讲也是一种勘验行为,在刑事诉讼证据中将其归入勘验类证据,故有其合法性。采集程序的合法性一般包括法定机关、法定审批程序、当事人合法权利保护等,只要在导入该手段时,不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不损害公共利益、不破坏公序良俗,能达到程序性保障的要求,从而具有合法性。
三、“侦查实验”具体的程序设计
1 侦查实验在行政执法中可称之为调查实验,以区别于刑事诉讼的侦查实验。
2 侦查实验既然是实验。就存在实验错误的可能,其结果一般只能起补充作用。调查实验也只能作为-种特殊调查手段加以运用,应设定严格的前提条件和审批程序:在其它证明手段无法形成证据链时,确有必要,经过核审和卫商机关负责认批准,可以进行调查实验,禁让批准有伤风化、侮辱人格、造成危险的调查实验。
3 调查实验应由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进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在实验之前应告之当事人在场,听取当事人有关实验条件的意见;若当事人拒绝参加实验,可以邀请其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村委会派员参加,作为见证人。
关键词:日本刑事诉讼法;程序分流;不起诉。
作为混合式诉讼模式代表国家的日本,一贯以精密司法著称,在刑事分流程序中这一特点也非常明显。表面上看,虽然日本的分流程序种类并不庞杂,甚至略显单一,如往往只是通过检察官行使酌定起诉权和对轻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来进行分流,且分流程序的启动权基本属于控方。但在实践层面,分流的效果却非常显著,有统计数据表明,日本全部刑事案件中,检察官不起诉的比例基本在三分之一左右,其中酌定不起诉的比例达 90 %以上,(1)而不足三分之二的起诉案件中,又有 90 %以上通过申请简易命令得到分流,只有不到 10 %的案件最后进入普通程序审理。反观处于转型时期、面临刑事案件急剧上升压力的中国,2012 年再次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并改造了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然而这些制度对于中国刑事程序分流的实际价值尚需研究。因此,对日本刑事诉讼分流制度进行研究,对中国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本文以刑事诉讼的纵向构造为视角,分别从日本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三个维度对其进行程序分流的研究。
一、日本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侦查程序是通过告诉、告发、自首、发现现行犯、检验尸体等方式启动的。根据日本《宪法》第 33 条,除现行犯情况之外,任何人———如果没有主管司法机关签发,并明确说明理由的逮捕令,不受逮捕。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三种逮捕制度,分别是一般逮捕、紧急逮捕和现行犯逮捕,其中紧急逮捕制度从宪法条文的字面解读,有违宪之虞,就此,日本最高法院曾通过判例否定了该制度的违宪性,当然,在实践中,紧急逮捕的适用是比较慎重的,适用比例远远少于一般逮捕。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严重程度可以看作紧急逮捕和一般逮捕的区别之一。
侦查程序中对物的强制处分主要有查封、搜查、勘验、监听通讯、鉴定处分、询问证人,进行这些侦查行为必须取得法官签发的令状,并且,日本《刑事诉讼法》承继日尔曼法律传统,(2)规定如果上述令状没有注明在夜间也可以执行令状,则不得在日出前、日落后为查封、搜查等进入有人住居或有人看管的官邸、建筑物或船舶内。另外,法律允许检察官、检察事务官或司法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或现行犯的场合进行无令状的查封、搜查、勘验。
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侦查阶段的分流程序。一般来说,司法警察在侦查犯罪终结后,应当迅速将案件连同文书及证物一并移送检察院。但是,对于少年案件,如果侦查终结时认定只需处以罚金以下的刑罚,则直接移送家庭法院。除此之外,当遇到犯罪情节非常轻微、数额不大的盗窃、赌博、欺诈、贪污以及交通违规缴纳罚金的交通案件时,可以通过司法警察对嫌疑人进行直接严厉训诫,建议其向被害人道歉、悔罪、请求宽恕和赔偿,要求侵权人、雇主等实行监督管理等手段来防止嫌疑人再次犯罪并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谅解后终结案件,而不再将案件移送检察官。这就是所谓的轻微犯罪处分程序,该程序其实是通过司法警察员自己的判断做出的一种对犯罪的非刑罚性处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它必须遵守检察官就侦查所做的一般指示,必须每月将这些轻微犯罪向检察官集中报告一次。对此,松尾浩也教授认为,这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弹性的措施,既具有特效,也有危险。[1]90。
二、日本刑事起诉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诉讼中的提起公诉秉承国家追诉主义原则、起诉垄断主义原则和起诉书一本主义。所谓起诉书一本主义,是指在检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诉书时,不得附加能够使法官预先对案件产生判断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也不得在起诉书中引用这些内容。起诉书应当记载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为被告人的事项、公诉事实和罪名,还应记载被告人年龄、职业、住居及籍贯,法人被告人的事务所、代表人和管理人的姓名、住居,提起公诉的检察官所属的检察厅、检察官的职务和起诉的年月日。
其中,公诉事实必须明确记载诉因,为了明示诉因,还应当尽可能用时间、地点和方法将构成犯罪的事实加以特定化。来自于美国法的诉因制度具有设定审判对象、使法院不得变更罪名、使辩护方明确防御焦点的作用,如果起诉书对于诉因的记载不明确,被确定为无法将犯罪事实特定化时,则起诉书无效,公诉将被驳回。
下面我们来看日本刑事起诉阶段的分流程序。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248 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龄及境遇,犯罪的轻重及情节和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日本检察官在公诉阶段对案件的这种裁量权就是起诉便宜主义。对应提起公诉时需要制作起诉书,不起诉时也要制作不起诉裁定书,以明确不起诉处分的根据。检察官对案件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嫌疑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不起诉的意旨,对经告诉、告发或者请求的案件,在作出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如果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提出请求,应当迅速告知告诉人、告发人或者请求人不提起公诉的理由。对精神障碍的人或疑为精神障碍的人不起诉时,应将其意旨通报都、道、府、县的知事。检察官对曾经的不起诉案件在日后出现新的重要证据时,可以重新提起公诉。
前文提到,日本 3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不起诉方式(其中主要是酌定不起诉的方式)进行分流的,可见起诉便宜主义原则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重要角色,同时,在提起公诉的案件中,由于上述方式的影响,有罪判决的比例变得非常之高。
像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一样,日本刑事诉讼程序为了防范检察官滥用不起诉权,构建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第一种是准起诉制度,是指对于公务员滥用职权的犯罪提起告诉或者告发的人,在不服检察官不提起公诉的处分时,可以在接到不起诉处分通知之日起 7 日以内向作出不起诉处分的检察官提出申请书,如果检察官经过重新考虑认为申请是有理由的,并提起公诉的话,则程序终止;如果检察官坚持不起诉,则必须将载有不起诉理由的意见书,以及其他文书和证据物品一并送交该检察官所属检察厅所在地的管辖地方法院,由该法院以合议形式进行审查、裁决。在必要时,法院可以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调查事实,或者委托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的法官调查;如果最终认为请求不合法或不具备理由,则驳回请求,否则,应将该案件交付法院审判,作出这一决定,视为公诉被提起。这些规定明显参考了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起诉强制程序,但是与德国《刑事诉讼法》中的强制起诉程序不同的是,日本准起诉程序中审判阶段检察官是不参与的,而是由法院从律师中指定一至两名律师履行检察职务,进行公诉,直到裁判确定为止,但关于指挥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进行侦查,应当委托检察官进行。之所以该程序被称为准起诉程序,就和上述关于由律师而非检察官出庭支持公诉的制度设计有关。实践中,这一可以视为起诉阶段分流后的回流程序,适用的比例并不高。第二种是检察审查会制度。该制度是 1948 年根据《检察审查会法》确立的,制度的创立参考过美国的大陪审团制度。检察审查会在每个地方法院辖区内至少设置一个,每个检察审查会都以抽签方式从普通国民中选定 11 名检察审查员及 11 名候补检察审查员,任期为 6 个月。检察审查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不起诉处分是否适当,审查的启动主要依靠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申请进行,或者通过诸如大众传媒或民众检举等方式获得信息,并经过审查会半数以上审查员同意后根据职权进行。前一种方式在实践中占绝大多数,这也是诉权在诉讼中所固有的主导性特点所致。检察审查会针对检察官做出的不起诉决定采取不公开的书面审理方式进行审查,但可以传唤并询问有关证人,并且可以在必要时从律师中委托审查辅助员一人,负责说明与该案件有关的法令及其解释,整理案件事实及法律上的问题点并整理与该问题点有关的证据,并对该案件的审查从法律的角度提出必要建议。[2]如果审查结果为 8 名以上多数检察审查员认为应该起诉时,则检察审查会将作出应当起诉的决议书,并分别送交申请人、检察官及有权指挥该检察官的检察长。如果检察长此时认为该决议是正确的,则检察官必须起诉,否则检察官可以仍然坚持不起诉的决定,而检察审查会有权再次决议。如果仍有 8 人以上多数坚持应当起诉的决议,将由法院指定律师代替检察官提起公诉。
三、日本刑事审判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由于采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法院不再接受案卷材料,从而防止了法官的预先判断,但日本《刑事诉讼法》第 40 条关于“辩护人在提起公诉以后,可以在法院阅览和抄录与诉讼有关的文书及物证”的规定也因此成为一纸空文,因为辩护人无法再通过法院了解相关证据,获得相关防御资料,于是,证据开示制度的构建成为维持控辩双方平等所必须关注的重要问题。日本《刑事诉讼法》对这一问题及争点整理问题设置了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和针对复杂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后准备程序,在 2004 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又新增了审前整理程序,这一程序由于条件所限,目前只针对“法官认为必须持续、有计划、迅速进行审理”的案件以及裁判员参加审理的重大案件适用。从我们分流的角度看,如果该整理程序也可以简易适用,那么预测今后的审理前整理程序的对象案件的范围将不断扩大。[3]213第一次审理前准备程序中的证据开示只涉及当事人双方的准备活动,而没有法院的参与。在以证据开示为主要内容的公审准备程序之后,就进入了公审审理程序。公审审理程序分为开头程序、调查证据程序、辩论和判决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又分为确认被告人身份、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审判长告知被告人权利和被告人、辩护人陈述四个步骤。
在第一个步骤中,由审判长对出庭的被告人进行确认和询问,又称“人定询问”,确认的内容一般包括起诉书中所载的被告人姓名、生日、职业、住居、籍贯,被告人对姓名问题保持沉默的,可依照片方式予以确认。接着由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宣读完毕之后,审判长应当告知被告人可以始终保持沉默或者对各项质问拒绝陈述,还应当告知他可以做出陈述及如果做出陈述将成为对其不利或者有利的证据的意旨,以及法院规则所规定的其他旨在保护被告人权利的必要事项,如调取证据申请权、提出异议权、证据证明力争辩权等。告知权利后,被告人和辩护人可以就起诉案件进行陈述,在此,除了可以对公诉事实是否成立进行陈述以外,还有权就包括管辖错误在内的程序性事项提出异议和主张。
在调查证据程序的最初,检察官必须明确提出应当用证据证明的事实。这种陈述被称为检察官最初陈述。最初陈述的内容是将起诉书中的诉因事实加以具体化,以明确与被调查证据之间的关系,但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之后,法院可以许可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说明根据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同样,被告人或者辩护人也不得根据不能作为证据的材料或者无意作为证据请求调查的材料,陈述有可能使法院对案件产生偏见或者预断的事项。
最初陈述之后就进入申请证据调查阶段,该阶段原则上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请求进行,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只在认为必要时,并且“应该从填补被告人弱者地位的角度适当地行使职权,这样才是真正的尊重当事人主义的理念”[1]262,“相反,检察官一方提出证据不充分时,如果法院依照职权调查证据,那就是过分的职权主义”[3]226。申请证据调查的顺序是,首先由检察官请求调查认为对审判案件有必要的一切证据,然后再由被告人或者辩护人请求,但是,可以做为证据的被告人供述是自白时,则必须在有关犯罪事实的其他证据经过调查之后,才能请求调查。另外,日本《刑事诉讼规则》第 198 条之三规定,调查与犯罪事实无关的情节证据时,应尽量与调查犯罪事实的证据区别开来进行。这一规定可以视为日本刑事诉讼程序对未确立独立量刑程序的一种补救措施。
最后我们来看日本刑事审判阶段的分流程序。从法律规范上来看,日本刑事诉讼审判阶段有四种分流程序设置,分别是简易公审程序、简易命令程序、即决裁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其中交通案件即决裁判程序与简易命令程序类似,但它要求被告人到庭接受调查和宣判,因此 1979 年以后该程序就名存实亡了。
被告人在审判开头程序中就被告案件进行陈述时,如果承认公诉事实,那么法院可以在听取检察官、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后,以被告人陈述的有罪部分为限,做出依照简易公审程序进行审判的裁定,但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 1 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除外。适用简易审判程序的案件不适用禁止传闻证据原则,不适用普通审判程序中大部分的证据调查方式,而允许以认为适当的方法进行证据调查,判决书中可以引用审判记录中记载的证据目录。
简易命令程序是指简易法院对可以判处 50 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罚款的案件,原则上不经审判,而仅根据检察官提出的资料进行判处的程序。可以请求简易命令的是区检察厅的检察官,该请求必须在提起公诉的同时,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检察官预先向嫌疑人说明使其理解该程序的必要事项,告知有按通常规定接受审判的权利,确认嫌疑人对该程序没有异议。嫌疑人对适用简易命令程序没有异议时,应当以书面文字明确该项意旨。简易命令请求不适用起诉书一本主义,检察官应当向法院提出预料对做出简易命令有必要的文书及证物。收到简易命令请求后,法院应当审查检察官是否履行上述条件,如果认为请求合法有理,则应当最迟自检察官提出请求之日起 14 日以内,以简易命令处以 50 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或者罚款,并可以做出缓刑、没收或其他附加处分。简易命令应当示知构成犯罪的事实、适用的法令、科处的刑罚和附加的处分,以及自告知简易命令之日起 14 日以内可以请求正式审判的意旨。但是如果法院在收到简易命令请求后,认为案件不能做出简易命令或者做出简易命令不适当,或者,收到简易命令的人或者检察官在接到该项告知之日起 14 日提出正式审判的请求,则案件将转为正式裁判程序。从实践角度看,根据上世纪90 年代的数据,[4]35检察官做出简易命令请求的案件通常占其全部案件的一半以上,作为日本基层法院的简易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则几乎全部适用简易程序。可见,该制度在审判阶段程序分流中占据着非常重要的地位。
2004 年日本《刑事诉讼法》新增的即决裁判程序在很多方面其实是对上述简易公审程序和简易命令程序的糅合。首先,与简易命令程序相同,即决裁判程序的适用也是在检察官提起公诉时,如果认为案件轻微、事实清楚,并且嫌疑人对适用该分流程序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其次,与简易公审程序相同,即决裁判程序同样不适用于相当于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监禁以及最低刑期为 1 年以上的惩役或监禁的案件,在法院审理开头程序中,被告人需对起诉书记载之诉因做出有罪陈述,审理可以以适当的方式进行证据调查,不受传闻证据规则的限制。而即决裁判程序自身的特点是,该程序特别强调辩护人的参与,法律规定,适用即决裁判程序需要辩护人的同意;如果嫌疑人因贫困等原因没有辩护人时,检察官应当告知嫌疑人可以申请国选辩护人,嫌疑人申请国选辩护人的,法官应为其指定;提出即决裁判程序的申请时,被告人没有辩护人的,审判长应及时地依职权为其指定辩护人;检察官对辩护人开始证据后,法院必须确认辩护人是否同意适用即决裁判程序审理;在即决裁判程序的审理日期,没有辩护人的,不得开庭审理。另外,用即决裁判程序做出的判决应当尽可能地于当日宣告,在宣告惩役或者禁锢的刑罚时,必须缓期执行。对于判决所确定的犯罪事实,不能以事实认定有错误为由而提出上诉。
注释。
(1)相对于酌定不起诉,日本刑事诉讼中还存在狭义不起诉,其范畴相当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法定不起诉和存疑不起诉。
(2)《萨克森法典》规定,法院从黎明到日落进行审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权力。
参考文献。
[1]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上卷)[M]。丁相顺,译。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2]宋英辉。日本刑事诉讼制度最新改革评析[J]。河北法学,2007,25(1):31-37.
随着经济全球化,跨国经济交往日益密切,现代科技尤其是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使人们的经济行为超越了时间和空间,违纪违法行为呈现出大跨度、高智能、新形态的趋势,查办案件工作也呈现出射程远、领域广、干扰多、保密难、证据“无痕”的新特点,查办案件工作难度系数明显加大;政治和经济相互影响,相互渗透,使案件检查工作高度政治化、敏感化;新的经济领域、新的经济形态和新的经济载体不断出现,使得是与非、违纪和非违纪、违法和非违法交错纠缠,真假难辨,使得政策、纪律和法律制度跟不上违纪违法手段的变化。这些都对查办案件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和挑战。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与时俱进,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办案体制机制制度和方法,更新观念,提高综合素质。
在长期的实践中,案件检查工作形成了一套比较完善而有成效的体制机制制度和方法,积累了丰富的宝贵经验,与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总的是相适应、相符合的。如纪委协调各执纪执法部门参与,各尽其职,协同办案机制;举报、案件检查、案件审理、案件管理相互独立,相互制约;围绕中心、服务大局,注重办案工作的社会、政治效果,注意发挥办案的治本作用;依靠专门机关查办案件和依靠人民群众积极参与相结合;加强思想政治教育,立足于教育和挽救的方针,等等,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好的作用。
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
在实际办案工作中,一些单位的同志无论是思想观念,还是工作方法,仍然存在不尽完善的地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对案件线索所涉及领域的复杂性、敏感性以及可能引起的后果考虑不足,从大局上通盘考虑案件的查办过程有时意识不到位。有的不善于把握案件的查办时机,有的还存在着单纯办案思想。
忽视案件线索、案件资源的有效连续使用。在查办案件过程中,有的同志重口供,而不重视或不善于查找书证;有的对重要案件线索不能形成有效的完整链条,难以定性定案;有的就一案办一案,不重视新的案件线索的深度发现和持续性使用,一案一旦了结,一些重要案件线索随之也束之高阁。
重要案件线索的交接移送不够严谨、通畅。办案部门室处之间或内部对业已掌握的案件线索,不注意或不愿意移送。对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线索挖掘多,对不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线索挖掘少,有的甚至对已经掌握的案件线索不向有管辖权的单位移送,形成了瞒案不报或案件遗漏现象,这样不仅会影响纪检监察机关的办案效率,而且影响纪检监察机关的形象。
对案件缺乏统筹谋划。对案件的整体走向、侧重点以及各环节之间的联系思路不清,把握不准。不能有效使用和配置办案力量,协调不力,缺乏计划性。
突破案件能力还不够强。有的谈话攻坚缺乏有效办法;有的调查取证不够细致,难以发现凭证和赃物赃款;有的缺乏依法依纪的主动性,不注意与各执纪执法部门协调与沟通。
发挥案件的治本意识不强,缺乏责任感。只注重案件的查处,不重视对案件的深度剖析,不注重通过查办案件,发现体制机制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不能通过查办案件,向有关部门提供有效的意见和建议。
执纪执法不平衡、不统一。往往是开案时为寻求案件突破查处严,掌握标准要求高,而收案时,认为大局已定,掌握标准从轻从宽,执行纪律法规易出现畸轻畸重现象。
分析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查办案件体制机制制度的探索性。经过这些年办案工作实践,初步形成了中国特色的反腐败之路。但如何形成既有利于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又有利于查办案件、惩治腐败的机制,减少人为因素是一个永恒的重大课题。目前,这个课题基本上还是一种指导思想,而缺乏可操作性程序制度约束。
认知和办案主体的差异。决定性因素是人,制度是由具体的、活生生的人去执行的,案件也是由人去查办的,由于理论水平、政策水平、认知水平和社会责任感不同,对案件的方向、侧重点和深度把握也有所不同。
新形势下案件呈现新特点、新领域不断增多,作案手法五花八门,不断翻新。无论是思想观念、办案方法还是触及领域的专业知识都难以适应形势,为办案工作增加了难度。
惩治腐败的法律法规滞后,个别腐败分子钻法律制度的空子,打球。一些新的犯罪形态未有先例,难以认定,腐败行为也难以受到追究。
对做好新形势下案件检查工作的一些思考
案件检查工作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变化而发展,有其自身的规律和特点。因此,不仅要传承日已成熟、实践证明有效的查办案件制度和经验,还要不断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用科学发展观所体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探索和总结新的办案方法,推动案件检查工作不断有新的发展。
既要坚决惩治腐败分子,又要坚决维护党和政府的形象,正确把握案件方向。查办案件是一把“双刃剑”,运用得当,可以起到纯洁党的组织,保护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挽救警示干部的良好作用;运用不当,会对党的形象和国家政权建设起到负面作用。因此我们必须立足大局,放眼长远,发挥案件检查、保护、监督、教育、惩处作用,把案件线索排查、查办案件时机掌握放到党和国家大局中考虑。一切以党和国家利益为重,树立科学的办案理念和科学的政绩观。
既要坚决查办案件,又要依纪依法办案、文明办案。依纪依法是依法治国理念在办案工作中的体现,是政治文明的必然要求。在查办案件中,既要有利于办案又要合法讲程序;既要严惩违纪违法犯罪分子,又要维护党员干部的合法权益。依纪依法办案既是一种办案工作要求,又是一种基本素质和能力。因此,我们必须增强依纪依法办案意识,不断提升依纪依法办案的能力和水平。
既要善于发现和遵循办案规律,又要不断探索新的办案方式和手段,增强案件的突破能力。查办案件是维护党纪政纪与违背党纪政纪、调查与反调查的矛盾统一,是善与恶、是与非的较量,是对抗性不可调和的斗争。因此要充分认识办案工作的复杂性和艰巨性。既要运用规律办案,如证据围城,不攻自破;政策攻心,一通百通;周密谋划,水到渠成;知己知彼,百战不殆;选准时机,一举突破,等等;又要不断提高案件的突破能力,不能因循守旧。
既要重视细节,又要通盘谋划,精心组织,打多维空间战。细节决定成败,有时可能一个细小的线索却能引出惊天大案。这就要求我们在办案过程中,不放过任何线索。同时案件有时也很复杂,涉及许多方面,涉及许多环节,涉及许多对象,某一个环节处理不当,可能影响案件的全局。这就要求我们善于统筹谋划,注重方方面面的关系,周密考虑,把握好查办案件的时机和突破口。
既要重视惩处,又要重视预防,标本兼治,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功能。办案的过程是深度调研的过程,平时不太注意的管理体制机制制度往往通过办案才会深切地感受到其不完善的地方,发现让违法犯罪分子如何钻法律制度空子。因此,办案是一种资源、一种国家赋予的权力优势,必须带着心去办案,带着对国家、对民族的责任心去办案。通过办案,发现问题;通过办案,解决问题;通过办案,堵塞漏洞;也通过办案,从源头上进行治理,不断提升我们国家的管理水平,不断铲除腐败滋生的土壤和条件。
既要有利于案件的突破和查处,更要有利于培养锻炼干部,在办案中带出一批行家里手和业务骨干。必须利用这种阵地和舞台,大胆培养锻炼干部,使他们磨炼意志,锻炼品格,对党绝对忠诚;使他们有责任、有压力,增长才干,增长见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