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案件调查方法

案件调查方法

时间:2023-06-19 16:14:34

案件调查方法

第1篇

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调查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活动的总称,是法律工作者和执法人员为查明和证明案件事实而进行的专门调查活动。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证据法相对比较落后,因此司法人员和律师在收集和使用证据时往往有随意性,甚至有忽略证据规则和轻视证据调查的倾向。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还是其他执法人员,都应该重视证据调查工作,加强证据意识,提高执法的科学性。

一、证据调查学的缘起。证据调查学是研究证据调查方法、规则和规律的学科。由于证据调查普遍地存在于各种司法活动和执行活动之中,所以证据调查学是一门应用范围广的综合性学科。它不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也适用于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它不仅适用于侦查人员的工作,也适用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律师及其他执法人员的工作。然而,由于我国具有“重刑轻民”的法律文化传统,所以长期以来只注重研究刑事案件中的证据调查,而且多从侦查破案的角度加以研究。至于民事案件、经济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中的证据调查问题和刑事案件中辩护律师的证据调查问题则一直未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证据调查学的研究对象。一门学科的建立必须以其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研究对象为基础。证据调查学的研究对象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证据调查的方法。

证据调查学是在总结证据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形成的科学体系,因此研究证据调查方法必须从证据调查的实践经验出发。证据调查活动存在于一切案件的诉讼过程之中。无论是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还是行政诉讼案件,都离不开证据调查活动。而且,证据调查的主体具有多样性。不仅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侦查人员要进行证据调查,审判人员、公诉人员和律师也要进行证据调查。此外,公证、仲裁、内保、纪检、监察、海关、工商、税务等人员在其相关的工作中也要进行证据调查。虽然不同案件中的证据调查方式和重点有所不同,虽然不同主体的证据调查活动各有一定的特殊性,但是它们在基本方法上有着本质的共性。正是这种共性或内在的统一性使它们共同组成了证据调查学的研究对象。由此可见,证据调查学既要研究各种证据调查活动的一般方法,也要研究各类案件中证据调查活动和各类主体证据调查活动的特殊方法,(2)证据调查的规则。

证据调查是司法活动或执法活动的组成部分,是以实现有关法律任务为目的的,其行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此证据调查学要研究这些法律规定。而这些法律规定也就是证据调查必须遵守的规则。作为证据调查学研究对象的法律规则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有关程序的法律规定,如《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等法律中有关证据调查的规定;二是有关主体的法律规定,如《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等法律中有关职业行为规范的内容;三是有关各种行政执法活动的法律规定,如《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规中有关调查取证的内容。此外,每一种具体的证据调查措施或方法也有其必须遵循的规则,如询问证人的规则、现场勘查的规则、物证鉴定的规则等,这些也是证据调查学必须研究的内容。(3)证据调查的规律。

证据调查学必须在全面总结证据调查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探索这种调查活动的规律。证据调查的规律也具有多层次性,既包括一般认识方法和思维活动的规律,也包括具体调查措施的运作规律,还包括各种调查活动的特有规律等。准确地揭示证据调查活动的各种规律,并在此基础上创建相应的理论体系,这正是证据调查学的根本任务。

三、证据调查学的体系。一门学科的内容是由这门学科的研究对象所决定的。我认为证据调查学的内容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部分:(1)证据调查原理,包括证据调查的概念、方法和原则;证据调查学的对象和体系;证据调查方法的历史沿革;证据的性质和种类;证明的对象和程度;证据调查的思维方法等。(2)证据调查步骤,包括证据调查的一般途径和基本步骤;如何分析已知本证和反证的内容及可信度;如何确定待查问题并提出假设性推论;如何收集新证据;如何评断和使用证据等。(3)证据 调查方法,包括证据调查的一般方法和基本原则;

人证调查方法;物证调查方法;书证调查方法;视听证据调查方法;科学鉴定方法等。(4)证据调查实务,包括证据调查的技能和策略;

不同主体的证据调查实务;不同案件的证据调查特点等。

四、证据调查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证据调查学是法学体系中一门综合性应用学科。它与其他部门法学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首先,证据调查学服务于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学。证据调查学既不研究犯罪与刑罚,也不研究民事和经济法律关系,但是刑事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确定某种民事或经济法律关系的发生、变更、消灭,都必须以一定事实为依据,而认定这些事实都必须通过证据,都离不开证据调查活动。证据调查学研究证据调查的方法、规则和规律,为实现各实体法学的任务提供了保障。其次,证据调查学从属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学或诉讼法学。诉讼法学研究各种诉讼活动的原则、制度和程序,探索诉讼活动的规律,其中当然包括收集证据的程序和使用证据的规则。证据调查学研究证据调查的规则必须以上述法律规则为前提。但是,证据调查学不仅要研究上述法律规则,而且要研究具体调查措施的操作规则。另外,诉讼法学并不研究证据调查的具体方法和规律,而这正是证据调查学研究的主要内容。从某种意义上讲,证据调查学是诉讼法学中有关内容的延伸和补充。第三,证据调查学与证据学和物证技术学是姊妹学科。这三门学科都是以证据为研究对象的,而且都服务于刑法、民法、经济法等实体法学并跨越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程序法学的领域。不过,这三门学科研究证据的角度有所不同。证据学研究的是在诉讼中运用证据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物证技术学研究的是发现物证、识别物证、记录物证、提取物证、检验和鉴定物证的科学技术方法;而证据调查学研究的是与证据的发现、收集、评断和使用有关的各种调查方法和规律。换言之,证据学是从法律的角度研究证据;物证技术学是从科学技术的角度研究证据;而证据调查学是从调查方法的角度研究证据。三者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是相辅相成的。第四,证据调查学与犯罪侦查学是联系紧密且内容交叉的近邻学科。犯罪侦查学和证据调查学都要研究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的方法和手段,但是前者仅适用于刑事案件之中,后者还适用于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和行政诉讼案件之中。即使在刑事案件之中,二者研究的角度和重点也有所不同。犯罪侦查学主要研究侦查人员的调查活动,它侧重的是揭露犯罪和打击犯罪的作用。证据调查学既研究侦查人员的调查活动,也研究辩护律师的调查活动,它强调的是查明案件事实和证明案件事实的准确性和公正性。虽然大多数犯罪侦查措施和手段都属于证据调查的范畴,但是侦查机关为查缉案犯而采取的一些隐蔽手段和强制措施就不是证据调查学要研究的对象。

第2篇

2000年,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首次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汪伦才案件”实施监督,查清了“汪伦才案件”的真相,使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得到查处,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提高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社会反响强烈,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或转载,其中《合肥晚报》的“汪伦才案件系列报道”还被全国人大评为2001年度宣传人大制度好新闻一等奖。

采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法定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的首次,这是个案监督形式的的一次勇敢尝试和重大突破。这一成功的实践为个案监督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先例。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国家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四、对特定问题调查的处理要跟踪监督到底

第3篇

采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法定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的首次,这是个案监督形式的的一次勇敢尝试和重大突破。这一成功的实践为个案监督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先例。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国家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新晨

四、对特定问题调查的处理要跟踪监督到底

第4篇

    2000年,合肥市人大常委会首次设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对“汪伦才案件”实施监督,查清了“汪伦才案件”的真相,使普通民众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涉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得到查处,维护了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提高了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社会反响强烈,全国多家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报道或转载,其中《合肥晚报》的“汪伦才案件系列报道”还被全国人大评为2001年度宣传人大制度好新闻一等奖。     采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法定形式,对社会反响强烈的具体案件实施监督,是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成立以来的首次,这是个案监督形式的的一次勇敢尝试和重大突破。这一成功的实践为个案监督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先例。     一、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法律规定的强硬的人大监督形式     所谓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为查证某个重大问题而依法定程序组织的调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会;第五十二条规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提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从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这是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项强硬的监督措施,它的特点在于:一是特定问题调查不同于人大的一般调查,它是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能的活动。二是特定问题也不同于一般问题,它是指某项特殊或重大的问题。合肥市人大常委会就“汪伦才案件”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正是因为这一案件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述特性。“汪伦才案件”缘于1996年11月肥东县财办下属企业负责人汪伦才与承包人王某某因承包结算引起的争吵撕拉案件。这起原本普通的民事纠纷,由于一些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个别司法人员在办案中置公民权益于不顾,不能公正司法,致使案件性质变为刑事案件,历时三年多才作出终审裁定,给当事人及其家庭带来极大伤害。虽最终裁定受害人无罪,但有关部门不追究作假诬陷者的法律责任,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得不到应有赔偿;案件涉及市、县两级公、检、法机关以及市、县两级卫生部门和法医鉴定单位,涉案面广,社会影响大。我市人大常委会正是抓住了“汪伦才案件”的这些典型性,运用特定问题调查这一监督形式实施监督。其目的不是单纯为一个案件或给汪伦才一个说法,旨在通过这一案件的调查和深入剖析,找出我市司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监督和促进司法部门切实做到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和公正司法,自觉维护法律尊严,推进依法治市进程。     二、依法办事是成立特委会监督案件必须坚持的原则     依法办事是依法治国的核心内容,是实现法治的关键。包括权力机关在内的所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维护法律的权威。作为行使立法和监督权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国中起主导作用,更应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做到依法办事,依法监督。     一是坚持依法开展监督的原则。监督个案重在事实和证据,关键是证据要有法律效力。特委会的调查非一般意义上的调查,要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仅需要取证的方式符合法律程序,更需要使证据符合法律要求、具有法律效力。特委会对“汪伦才案件”中的关键证据的查证,一方面请公安刑侦人员参加,一方面走访多名专家,并到省和国家级的司法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取证,使得证据的取得符合程序,经得起推敲,为常委会的依法监督案件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是坚持事后监督的原则。人大对司法机关具体案件的监督,其法律界限就是不妨碍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我市人大常委会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在司法机关对“汪伦才案件”最终裁定后实施的监督。因此不仅没有代替或干扰司法机关独立办案,而且充分运用法律规定的间接手段达到监督目的。这一点也得到司法部门、法学界专家学者的广泛认可。     三是坚持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这是由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决定的,也是保证人大个案监督工作的公正性、权威性的关键。我市人大常委会在特委会的提起、组织、调查、处理等四个环节的决策上,都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集体审议决定,杜绝了监督行为个人意志化。     四是不直接处理问题的原则。人大要做到监督不越位,就不能代行行政、检察和审判机关的权力,否则就会出现职责不清、越俎代庖情况。汪伦才案件特委会在实施调查时,只查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只听不查或建议依法举报,由有关部门另案处理。查清问题后,涉及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只在特委会的调查报告中提出处理意见,人大常委会作出决议后,交由“一府两院”处理,对处理不到位的,再通过审议意见书的形式督促“一府两院”进行整改,并要求报送处理结果。

    三、严谨细致是特委会开展工作必须坚持的作风     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既反映的是工作态度,也体现对国家和人民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人大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是人大行使监督权力的法定形式,其监督的对象是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事件或其他重大事件。因此,更应自觉坚持严谨细致的作风。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查清案情真相,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客观公正的处理,才能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一是强化组织。特委会能否在较短的时间内查清案情,特委会成员和工作人员的配备十分关键。为此,要选择那些业务素质好、政治素质高、纪律观念强、有吃苦耐劳精神的同志组成调查组。我市人大常委会根据案情的需要,挑选有多年司法领导工作经验的同志和相关工作委员会领导及法律工作者共8人组成了特委会。特委会成员专业结构互补,彼此团结协作,有效地完成了任务。     二是精心准备。特委会监督是事后监督,开始监督距案发时间一般都较长,加上特委会监督的案件案情往往也比较复杂,这就给特委会的调查取证带来了较大的难度。因此,调查前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主要是进行有关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制定调查方案、落实调查经费和交通工具等。为了保证特委会投入工作后能在计划的时间内查清案件真相,我市人大常委会给特委会的工作以极大的支持,不仅在经费和交通工具等方面给予优先保障,还邀请法律界的专家给调查组集体“充电”。特委会为保证初战必胜,也没在急于行动,而是先关起门来研究“战略战术”,制定了一个非常详细的调查取证方案。明确了调查的主攻方向和突破口。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情况进行了预测,并定出应对措施。由于准备工作扎实有效,为下一步的调查实施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深入细致调查。特委会调查的事项往往涉及多个部门和个人的行为,调查中必然会遇到各种各样的抵触和人为设置的障碍,如果只是在浮在表面查,很难查到案件的真实情况,必须深入进去刨根问底,方能查清案件的来龙去脉,确定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负的责任。为查清“汪伦才案件”的真相,特委会调阅了肥东县公安局、县法院、县检察院以及合肥市中级法院、市公安局法医室近20册案件卷宗;分析对比了公安、检察部门当时所作的40多人次的证人、证言笔录;先后听取了合肥市、肥东县有关部门关于案件办理情况和肥东县财办对“汪案”善后工作处理意见的汇报,以及肥东县医院对另一当事人诊疗情况的说明;对案件主要承办人、案件当事人进行了集体或个别调查。调查范围涉及10多个单位、50多人次和十几名法医学专家。为确定另一当事人是否因“脾破裂”而造成轻伤,特委会成员专门携带其病史资料和有关案件卷宗,远赴上海,请国家司法部授权进行刑事科学鉴定的单位——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的伤情进行鉴定。经过两个多月深入细致的调查,终于查清了整个案情。     四、对特定问题调查的处理要跟踪监督到底     人大运用特委会监督具体案件,其目的就是保证错案和执法过错得到依法查处和纠正,使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得到依法处理,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不查处或查处不力,执法犯法、徇私枉法就难以从根本上杜绝,个案监督就会半途而废,就起不到教育和警示作用。汪伦才案件特委会经过两个月深入细致的调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明确提出五条处理意见。根据调查报告和委员的审议意见,常委会作出了《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既增强了监督的刚性和力度,便于执行机关把握处理的尺度,又便于权力机关跟踪监督。在“一府两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贯彻落实人大决议情况后,市人大常委会又作出了《对“一府两院”贯彻落实〈关于汪伦才案件调查报告的决议〉情况报告的审议意见》。“意见”对“一府两院”落实决议充分肯定的同时,针对少数部门认识不到位、处理不到位的情况,又提出四条处理意见,要求“一府两院”认真办理,并将办理结果报下次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跟踪督促下,“一府两院”分别落实了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合肥市人大常委会运用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形式监督重大的人民群众关注的司法案件,不仅增强了人大监督工作的刚性和实效性,在人民群众中树立了良好的形象,而且是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一次生动、具体的、有说服力的宣传。其意义已超过了对这一具体案件处理的本身。

第5篇

每一个律师或曾经做过律师的人在出庭进行诉讼时,都知道当审判长宣布开庭后,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0条的规定,例行以下公事: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当事人诉讼权利与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等。然后,审判长会大声宣布:“现在进行法庭调查”。此时,庭审便进入了实质阶段。而每一个律师和法官也当然知道,庭审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在逻辑顺序上,法庭调查在先,法庭辩论在后。当法庭调查结束之后,庭审将自然进入法庭辩论阶段。从83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开始施行起至今,近二十年来,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都是通过这种庭审方式审理并做出判决的(除了在庭审前终结的外)。然而,将庭审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并分别进行是合理的吗?

「商榷理由

一、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分立的问题点

将法院开庭审理的程序分为调查和辩论两个彼此不能重合的阶段,其基本认识是基于案件事实本身与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和法律认识问题的分离及其可能性。这种分离的哲学基础是,案件事实是客观的,关于案件事实的认识以及与该事实相关法律问题的认识是主观的。客观和主观是彼此不同的两个世界。既然两者是可以分开的,且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和法律适用的认识都是在案件事实被揭示之后。因此,只有首先将案件事实开示出来,理清事实关系,才能进一步理清人们对案件实际情况的事实的认识和法律上认识。诉讼纠纷的发生和存在,一个主要原因是当事人之间对案件认识的上不一致。当事人利益的对立,认识角度、知识体系、认识环境的差异,也就了导致了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不同认识。从探明事实真相和厘清法律问题的机理来讲,也就需要通过双方之间的相互辩论才能使裁判者充分获得关于案件的信息,并实现公正的裁判。(当然,辩论程序的设置还不仅仅是为了使裁判者获得裁判的信息,还在于体现给予当事人充分陈述,对等陈辩,公开质辩的程序正义方面。)问题在于在开庭审理中能够将事实的开示、探明与理清事实利法律上的认识的所谓辩论区分开来吗?

事实上,有的案件在庭审中是很难将事实的开示、探明与理清事实和法律上的认识简单地加以区分开来的。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下法庭上当事入之间辩论的内容。当事人的辩论内容应当是案件中所涉及的争议问题,这一点没有疑问。案件争议的问题包括了两个大的方面:事实上的争议和法律上的争议。事实上的争议,又主要包括了双方对某事实存在与否、此事实还是彼事实以及事实的范围、大小等问题。例如,损害赔偿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关于损害事实是否存在、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损害事实程度等事实问题的争议。而法律上的争议,则主要指法律适用的问题。实质上,法律上的适用问题是当事人关于与案件事实对应的法律认识问题。例如,如何理解特定案件的诉讼失效,法律关系的性质,法律构成的要件等等。

在法庭调查阶段,人们期望能够将案件的事实揭示出来,而不涉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争议。但实际上在许多情况下,人们很难摆脱事实与关于事实,以及事实与法律问题的纠缠。在损害赔偿的诉讼中,被请求人的行为是否是加害行为、为何种侵权行为,不仅只关涉行为的时间、地点、行为方式和过程,同时也涉及当事人各方对该行为性质的评价问题。就行为的事实要素与对行为的评价而言,两者可以分开,关于该行为性质的评价的法律争议可以放在法庭辩论中来辩驳,但在揭示有关行为的时间、实施的地点、行为方式和过程等等这些事实时,就往往不能排除双方当事人在这些问题上的争议。对于有的事实,该事实的本身就直接表现为法律认识,例如关于过失问题。“过失”即可以看作为对事实的表述,也可以视为是关于事实的法律表述。在损害赔偿案件中,“过失”是损害赔偿的法律构成要件事实,尽管可以把它看作抽象的要件事实。但同时,“过失”又是关于某种事实状况的法律评价。“过失”,作为一种事实状态虽然是指行为人的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心理状态。但何谓“过于自信”,何谓“疏忽大意”仍然是一种人们的评价,这种评价涉及相关的法律理论问题。

一般认为,法庭调查的目的是为了揭开案件的事实,即掀开罩在案件事实之上的面纱。这里所谓的“事实”,准确地讲应当是指“案件的实际情况”。一般理解为不依赖于人们意识而独立存在的“外在”或“自在”事实。然而,从认识论的意义上讲,“事实”是人们对事物实际情况的一种陈述。事实作为对事物感性呈现的一种断定和陈述,必须是为人们所能直接或间接观察到的,然后,由主体的概念所接受,由主体判断而被陈述出来的。事实作为对事物事实即情况的一种陈述或判断,按其内容而言是事物的实际情况,即是客观的;按其形式而言是一种陈述或判断,即是一种知识形式,因而,一切事实都必然是主观与客观、感性与(经验的东西)与理性的统一与结合。(1)因此,人们的认识(知识或理论)对事实具有渗透性,事实不可能将人们的认识(知识和理论)完全剥离出去。孤立于人的认识、经验之外的,亦即没有进入人的认识领域的客观事物,只是一种纯粹的“自在之物”,不可能成为认识主体所把握的事实。(2)人们对案件实际情况的揭示总是在某种特定的认识环境和认识理念指导下进行的。于是,在哲学的深层认识中,我们也无法找到在揭示案件事实时,将人们的认识从中加以排除的认识沦依据。

法庭辩论中一个很重要的事项就是双方当事人提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认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据的效力、证据事实与案件的关联性方面进行质辩的过程。然而,关于证据的质辩,实质上就是关于案件事实,甚至法律问题的辩论。对于原告而言,提出的证据都是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阐明法律理由的事实。对于被告而言,提出的证据则是关于反驳原告诉讼请求和法律理由的事实。庭审中的案件事实几乎就是由这些证据事实组成的,因此,关于证据的质辩也就是关于案件事实问题的辩论,不可能将关于证据问题的辩论与案件事实问题的辩论区分开来。而且,也同样不能将证据辩论中的事实问题与关于证据的法律问题加以区分。

在庭审的事件中,我们所见到的情形往往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就开始对事实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这时,审判长会提醒双方当事人:现在是法庭调查阶段,不是辩论阶段,不要现在进行辩论,到了法庭辩论阶段,自然会让双方充分辩论。此时,当事人往往会指出,如果这一问题不能进行辩论,便不能进行证据调查。即使进行调查也会偏离方向。例如,在一宗涉及股权争议的行政案件中,原告以经济案件向某高级法院起诉,法院也已受理。在法庭调查中,原告首先陈述自己的主张,要求确认股权,赔偿损失,并提出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对此,被告的代理人抗辩指出,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不是经济案件,并提出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当审判长宣布进行法庭调查,原告陈述后,被告便与对方就案件的性质问题展开了激烈的辩论。由于法院是按照经济案件来受理的,案件的法庭调查便受到法院这一法律认识的左右,调查也就要围绕股权的存在与否和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是否成立进行。被告一方则不会同意就这些事实问题进行调查,必然要求首先对案件性质问题进行辩论。此种情况下,如果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立,就不能使案件性质尽早得以解明。当然,该法院也可以围绕案件的争点进行调查和辩论。将案件的性质也作为其中一个争点。但按照现行的庭审结构,会将案件中所有争点的调查集中起来进行,然后对所有争点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但这样一来,必然打破案件的内在逻辑。因为在这一案件中,案件的性质问题是属于前提性争点问题,如果不解决这一问题,其他争点的调查和辩论都可能是徒劳的。从逻辑上,应当是首先围绕案件的事实进行调查和辩论,然后对股权存在与否、损害的有无或大小的问题进行调查和辩论。因此。对有的案件,从逻辑和方便审理的角度,就应当是调查辩论-调查辩论,也可能的辩论调查-调查辩论这样的过程。

不仅法庭调查中会涉及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争议,而且在法庭辩论中也同样会涉及事实未明,而又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形。按照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构架的设想,辩论是在法庭调查中对案件事实充分揭示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法庭辩论只是围绕已经揭示的事实基础上的辩论。但事实上,由于法庭辩论中所关于法律问题的辩论与事实的内在联系,因此,在法庭辩论中当事人双方在辩论中就可能因为提出新的观点,而又将涉及新的事实。当事人一旦提出新的法律主张,就自然会提出的事实或证据。由于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就需要对这些事实进行凋查,对新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活动。在这种情况下,法庭就只能终结已经开始的法庭辩论程序,而重开已经结束的法庭辩论。笔者经历过四、五次审判长已宣布终结法庭辩论后,不久又重开法庭调查的事情。这种情形使法庭常常处十分尴尬的境地。

二、消解庭审调查与辩论的分立

以上笔者指出目前民事诉讼法以及民事诉讼实务中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分立的做法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在诉讼实务中也难以操作。而反观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也没有在庭审中将案件的调查与辩论分立的做法。

在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法国、日本等,都实行的是言词辩论原则。所谓言词辩论,是指在公开的法庭上,采用言词的方式在受诉法院面前实施诉讼行为的程序。“基于言词原则的基本要求,大陆法系国家都将重要诉讼行为的实施放置于能够面对法院和当事人的空间。因此,法国、德国、日本等都建立了所谓”言词辩论期日“制度。所谓”言词辩论期日“,是指法院指定的进行言词辩论的期日。言词辩论期日相当于我国民事诉讼中庭审期间。根据辩论原则和言词辩论原则的要求,所有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事实必须从当事人的言词辩论过程中产生,因此,言词辩论期日也就成为诉讼的核心阶段和过程。言词辩论原则适用于当事人的辩论和证据调查。应当注意的是,尽管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中也有所谓的证据调查程序,并与当事人辩论加以区分。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的证据调查概念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实务中的证据调查概念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的证据调查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人对案件所涉及的事实问题进行鉴定、查对文书的真伪、进行勘验。证据调查实际作用是对当事人声明的证据进行核实,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证据的真实性。

在德国,对案件的实质审理在“主要期日”里进行。一旦进入“主要期日”也就进入了言词辩论阶段。在“主要期日”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都是属于广义上的辩论行为,包括陈述、提出证据、对争点的辩论。并不将对案件事实的法庭询问和对证据的质证、认证与当事人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加以区分。

在法国,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事前程序、辩论程序、合议程序和判决程序。事前程序中,主要是对争点和证据进行整理。为辩论程序作准备。辩论程序是民事诉讼的核心程序,原告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有关的证据评价,被告的抗辩以及双方之间关于各焦点的辩论都将在该程序中进行。

在日本,也同样没有将法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和辩论两个阶段。日本所谓的证据调查和法庭的辩论程序都是在专门的期日和场所中进行。在证据凋查的期日里,当事人双方也可以对证据问题进行辩论。而在言词辩论期日里,当事人双方将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也包括对证据的评价问题。我国之所以将法庭审理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也许与误解了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与事实审中言词辩论有关。英美法系的民事诉讼的庭审一般是指在法庭的事实审程序。庭审的过程,就是证据调查和辩论的混合的过程。以美国联邦民事诉讼为例。在庭审之前,美国民事诉讼有一系列的庭审前的准备性程序,最主要的是证据开示(discover)。证据开示只是当事人双方提出证据,并不涉及证据效力的认定。关于证据是否会被采用,当事人的主张是否会被认可对将在庭审中解决。在庭审程序中,事实提出和关于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辩论是交叉或穿插进行的。

针对我国现行的调查与辩论分立的庭审构造,笔者认为,这种构造过于僵化,硬性地割裂了事实的调查与事实问题、法律问题辩论的关联性。因此,将法庭对案件的调查与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分立是不妥当的。有必要在今后修改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调整。改变现行法中法庭凋查与法庭辩论分立的做法。不再将庭审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阶段。庭审的主要功能应当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围绕诉讼标的和争点,当事人双方充分陈述主张和理由(有第三人的,也包括第三人对自己主张的陈述)。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以辨明案件事实和法理。在庭审的程序方面,仍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3条的规定,进行有关的准备事项。然后进入庭审的实质阶段。关于庭审中的具体方式可有几种:

其一,首先,是原告陈述,并提出证据。其次,是被告的陈述,并提出证据。然后双方当事人对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第6篇

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两个条件。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司法实践中,对是否自动投案的认定存在争议。笔者立足查办职务犯罪的实践活动,对以直接通知、间接通知、直接找到被调查人三种常见方式归案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如何认定“自动投案”,提出自己的理解和建议。

关键词:职务犯罪;自首;自动投案

自首可以得到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但认定自首不够规范,一定程度上成为了近年来职务犯罪案件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原因之一。认定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是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比较好认定,但对是否自动投案的认定往往存在争议。笔者以检察实践为视角,对自动投案的认定提出建议,以期对正确认定自首、正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有所裨益。

一、职务犯罪案件中认定“自动投案”的现实困境

根据《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制定的《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10年12月最高法制定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对自首的认定作了专门规定,进一步明确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以上司法解释虽然对“自动投案”的认定进行了规范,但由于解释还显得不够具体、不够细致,认识不一致、执法不统一的问题仍然存在。如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对已经掌握了一定证据的案件,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采用书面、电话通知或直接查找到被调查人进行询问,由于在实践中接触、询问被调查人存在不同的方式方法,对“自动投案”的认定问题已成为当前认识分歧、认定差异最为常见的问题之一。一般情况下,办案人员先到被调查人所在的单位,后由被调查人所在的单位通知被调查人到其单位领导或纪检监察部门的办公室接受调查。如果其单位通知被调查人时有说明是检察院要找其了解情况,则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没有说明是检察院要找其了解情况则不认定为自动投案。但这个认定标准也不一定准确。以两个案例予以说明:

案例一:某村出纳陈某挪用公款案,村书记以电话告知陈某,以检察院要其到村委会对帐为由,通知陈某到村委会;陈某到后,检察院表明身份并将其带到检察院询问,陈某供述其不知发生何事,以为检察院是纯粹对帐。因此,陈某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案例二:某村村长举报该村村书记,在调查过程中该村书记揭发村长涉嫌贪污。检察人员电话通知村长到检察院,村长以为检察人员是要了解他的举报情况,主动来到检察院后,才发现是要调查他本身涉嫌贪污的问题。本案中的村长不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也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二、实践中如何认定“自动投案”

从上述分析可见,被调查人到案的方式及其主观上认为被检察机关查找的原因直接影响对自动投案的认定。笔者立足查办职务犯罪的实践活动,对三种常见的归案方式是否属于“自动投案”以及应如何理解适用,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是以直接通知的形式到案。检察机关书面或口头通知被调查人到案,并告知调查内容,只要不是以与案件无关的内容为名义通知其到案,就符合“自动投案”的立法本意。因为“通知”不具有强制性,被调查人接到电话后,在无外力强制的情况下,其人身处于自由状态,其完全可能选择潜逃或者拒绝前往,但其却选择前往接受调查,说明被调查人主观上具有自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所以这种归案方式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进而如实供述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是以间接通知的形式到案的。检察机关不是直接联系被调查人,而是通知被调查人所在的单位,由其所在单位领导通知被调查人到领导办公室,然后再由办案人员依法进行调查。如果被调查人明确知道领导是转达侦查机关要其接受调查的情况,说明被调查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被调查人并不知道其领导是转达侦查机关的通知,也就是说,不知道其领导为何要找他,则难以证明被调查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7篇

(一)调查目的

司法机工作人员关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现有办案机制的科学性。办案人员的素质及知识产权办案的公正性。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知识、保护意识、知识产权纠纷解决途径、有效性及对杭州市知识产权战略了解程度。杭州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认知情况,持有知识产权的类型、来源,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采取的措施、存在的问题、对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方式的合理性及对杭州市知识产权战略的了解程度等。

(二)调查方法与过程

(1)网上调查情况。2009年5月18日问卷放置于中国杭州网站上,至2009年10月18日结束,历时5个月,浏览人数2320人,参与作答人数125人,有效问卷数为123份。从被试者学历来看,小学以下2人,占样本总数的1.71%,初中1人,占样本总数的0.85%,高中10人,占样本总数的8.55%,大学83人,占样本总数的70.94%,研究生21人,占样本总数的17.95%。从被试者年龄来看,35岁以下55人,占样本总数的46.61%,35岁至45岁32人占样本总数的27.12%,45岁以上31人,占样本总数的26.27%。从被试者工作年限来看,5年以下23人,占样本总数的19.49%,5年至10年29人,占样本总数的24.58%,10年至20年28人,占样本总数的23.73%,20年以上38人,占样本总数的32.20%。

(2)问卷调查情况。本次调查共发放问卷217份,实际收回问卷197份,有效问卷数194份。从发放对象类型来看,公检法机关129份,占样本总数的66.49%,高管37份,占样本总数的19.07%,犯罪嫌疑人17份,占样本总数的8 76%。从被试者学历来看。小学以下3人,占样本总数的1.55%,初中7人,占样本总数的3.61%,高中14人,占样本总数的7.22%,大学101人,占样本总数的52.06%,研究生29人,占样本总数的14.95%。从被试者年龄来看,35岁以下94人,占样本总数的48.45%,35岁至45岁46人,占样本总数的23.71%,45岁以上21人,占样本总数的10.82%。从被试者工作年限来看,5年以下61人,占样本总数的31.44%,5年至10年41人,占样本总数的21.13%,10年至20年40人,占样本总数的20.61%,20年以上16人,占样本总数的8.25%。

(三)调查结果

1、虽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关注度较高,但公众的知识产权对知识产权知识学习途径有限,对知识产权知识了解有限。对杭州市的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满意度不高,对公安机关的不满意度高于法院和检察院。

2、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上有一定的保护意识,并采取了相应的措施,但措施不足,且针对的新型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不高。

3、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知识产权认知能力差,多以取得经济利益、为本企业获得竞争优势为犯罪目的。

4、公检法机关工作人员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性有较为充分的认识,但鉴于现有的办案机制、办案人员素质存在不足,尚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下知识产权案件侦查、、审判的要求。

二、对实证结果的描述与分析

(一)对所有问卷的相同问题的描述与分析

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认知方面,调查显示:(1)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内容的了解不够全面,水平也不高,对于著名知识产权纠纷的了解程度也不高;(2)社会公众了解知识产权的途径有有限;(3)社会公众对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有一定认识,但还不够全面;(4)企业高管人员对于知识产权种类的认识有相对较高的水平,但欠缺全面,对有些知识产权认识不清楚;(5)关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问题,部分企业高管对这个问题不清楚;(6)相当多的企业高管不清楚什么是”自主知识产权产品”;(7)很多企业高管人员不知道国际上新兴的专利权;(8)有少部分企业高管人员不清楚杭州市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院;(9)相当大的一部分知识产权犯罪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10)公检法三机关对知识产权制度作用都存在一定的认知,其中检察机关认知程度相对较高,公安机关与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制度作用的认知存在一定的不足。

(二)针对社会公众的问卷分析

1、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关注程度方面,调查显示:社会公众大多比较愿意了解知识产权方面的知识。

2、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方面,调查显示:(1)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产品的有偿使用存在一定的认知;(2)大多数公众对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着眼点有自己的见解;(3)在保密制度的构建方面,有不少单位无保密制度;(4)大部分公众都购买过非正版的书籍、音像制品或电脑软件的经历;(5)部分公众认为知识产权保护范围已超出传统的知识产权保护范围;(6)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处理方面,获得足额的经济赔偿成为了社会公众首要选择;(7)大部分被调查者认为杭州知识产权保护水平不高,社会公众对于杭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满意度很低;(8)大部分被调查者不了解杭州市知识产权保护机制。

3、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合理性方面,调查显示:(1)大部分被调查者表示自己没有经历过涉及知识产权方面的案件;(2)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的司法保护寄予厚望。

4、杭州市知识产权战略认知方面,调查显示:(1)社会公众对于企业的知识产权战略的重要性存在一定的认识;(2)部分社会公众对于杭州市正在实施的知识产权战略不了解;(3)一些社会公众对于杭州实施知识产权战略所采取的一些措施不认同;(4)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执法寄予厚望。

(三)针对企业高管的问卷分析

1、知识产权持有现状方面,调查显示:(1)企业持有的知识产权种类有专利、注册商标、商业秘密、著作权等;(2)企业自主研发的知识产权比重偏低。

2、知识产权保护方面,调查显示:(1)企业的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宣传还要加强;(2)大部分企业高管都认为政府应该大力培育创新性企业:(3)知识产权泄密问题普遍及防范措施不到位;(4)相当多的企业还未建立新兴知识产权保护机制;(5)知识产权人才短缺;(6)企业高管对杭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满意度相对高一些,但整体水平仍然较低;(7)相当多的企业高管认为杭州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缺乏大局意识。

3、杭州市知识产权发展战略方面,调查显示:(1)在新兴知识产权研发方面,多数企业做的不好;(2)在研发经费的投入方面,企业普遍投入不高;(3)企业拥有的知识产权转化率较低;(4)关于企业与外方合作时的知识产权出资问题,调查结果显示知识产权出资率较低;(5)关于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意识方面,大多企业只注重品牌;(6)在企业知识产权战略规划的制定方面,大多数企业无长期规划。

4、现有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合理性方面,调查显示:(1)企业的专利权纠纷与新兴知识产权纠纷在所有知识产权纠纷中占了相当大比 重;(2)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时机方面,不同企业选择的纠纷解决时机并不相同;(3)在知识产权纠纷发生后保护措施的选择方面,企业对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纠纷抱有厚望;(4)许多企业不懂得运用诉前保全措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5)取证难和执行难是当前影响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主要因素。

5、知识产权管理制度的科学性方面,调查显示:(1)有相当多企业没有建立知识产权的内部管理制度;(2)多数企业未设立知识产权管理机构:(3)少数企业未设立技术创新机制。

(四)针对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问卷调查

1、犯罪构成特征方面,调查显示:(1)大部分知识产权犯罪都属于共同犯罪;(2)知识产权犯罪对象涵盖了多种企业;(3)知识产权犯罪数额一般都比较大,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也较大。

2、犯罪行为认知方面,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犯罪的动机一般都是为了获得经济利益;(2)大部分犯罪分子在实施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并不清楚自己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3)多数被调查者希望通过民事途径解决。

3、知识产权法律意识方面,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知识产权知识普遍薄弱;(2)100%的被调查者表示其犯罪前所在的单位没有进行过知识产权方面的培训;(3)多数被调查者不清楚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法院;(4)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犯罪分子意识到了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薄弱。

4、公正性认同方面,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获得取保候审的比例偏低;(2)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大多被延长了羁押期限;(3)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上诉率偏高;(4)犯罪分子对于公检法三机关的办案公正性的满意度都偏低。

5、知识产权保护措施方面,调查显示:(1)在知识产权犯罪的刑罚适用方面,情节轻微的一般都被处以缓刑或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多处三到七年有期徒刑;(2)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都被科处罚金,且是并处罚金;(3)知识产权犯罪的附带民事诉讼的率偏低;(4)知识产权犯罪累犯较少;(5)在民事赔偿数额方面,受害者获得完全赔偿的几率非常低。

(五)针对公检法三机关的问卷分析

1、现有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的科学性方面,调查显示:(1)部分司法机关缺乏知识产权专门知识培训;(2)部分司法机关缺乏专门的机构或人员办理知识产权案件;(3)公检法三机关多数被调查者表示应借鉴国外的永久禁令制度;(4)公检法三机关多数被调查者认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有问题;(5)公检法三机关都有被调查者表示目前司法机关的力量配备、培训、办案人员的素质不能适应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需要。

2、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外界干扰度方面,调查显示:(1)公检法三机关均有被调查者表示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受到了干扰,其中对公安机关的干扰相对较大;(2)三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受到的干扰来源有差异,相对突出的是行政力量的地方保护主义、人情干扰、上级司法机关的干扰等。

3、知识产权案件办案人员素质方面,调查显示:(1)三机关知识产权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的参与率方面有所差异,公安机关的参与率最低;(2)三机关在知识产权案件办理过程中专业人士的参与度都比较高,专业人士参与形式上主要有三大类:聘请专家证人、进行司法鉴定、选取专业人士担任人民陪审员;(3)三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案件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形式上有共同点,但程度不同,办案人员普遍感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缺乏是遇到的最大困难。其次的困难是证据的调查或采信,再次的困难是法律适用;(4)三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人员有很大一部分不能适应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需要。

4、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公正性认同方面:针对公安机关,调查显示:(1)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在侦查阶段所获得的民事赔偿情况较差;(2)与其他犯罪案件相比,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撤按率偏高。针对检察机关,调查显示:(1)检察机关对于知识产权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的情况较少;(2)检察机关对知识产权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比例与其他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比例相比明显偏高;(3)在检察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阶段,被害人获得民事赔偿的几率比较高;(4)检察机关对知识产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的抗诉情况与其他刑事案件的抗诉钋榭鱿啾让飨云低。针对审判机关,调查显示:(1)法院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所涉及到的民事案件另行率比较低;(2)法院在办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所涉及到的刑事案件不能够全部移送给公安机关;(3)调解制度对于法院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很重要;(4)现阶段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上诉率与其他民事案件的上诉率相比,总体偏高;(5)现阶段知识产权案件裁判的申诉率与其他民商事案件裁判的申诉率相比,总体较低;(6)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被害人所获得的民事赔偿情况与其他民商事案件获得的民事赔偿情况相比偏低;(7)现阶段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裁判的执行情况同其他民商事案件裁判的执行情况相比,不是很理想;(8)现阶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罚金刑判决的执行情况同其他刑事案件罚金刑判决的执行情况相比执行情况较差。

三、反映出的问题

通过问卷分析,我们发现杭州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司法保障存在如下问题:

1、知识产权制度的认知方面存在着普遍不足,针对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宣传方式形式太少,宣传效果不明显。企业特别是高新技术企业的管理人员大多也缺乏对知识产权的全面了解。部分公检法三机关办案人员对知识产权制度的认识不足,直接影响了办理知识产权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也妨害了社会公众和企业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满意度。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知识产权意识非常薄弱,很多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

2、我市知识产权保护力度不大,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有效性较差,知旧产权侵权现象仍然存在,很多社会公众不知晓杭州知识产权战略,不清楚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机制是怎样的,公检法机关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满意度低。调查显示,造成这个现状的主要原因在于:(1)公检法机关的办案质量不高,办案效率低;(2)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保护的期望值较高;(3)维权成本过高;(4)许多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有隐蔽性,取证困难;(5)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复杂;(6)执行难。

3、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企业知识产权战略重视不够。知识产权管理制度不健全。调查显示,造成这个问题的原因在于:(1)企业研发经费投入太少;(2)企业知识产权战略意识不高;(3)企业缺乏知识产权方面的专门人才;(4)企业没有认识到建立专门高效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对企业发展的重要性。

4、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公正性认同较低。调查显示,原因在于:(1)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着很多漏洞;(2)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取保候审比例偏低;(3)从立案到审判羁押时间过长;(4)知识产权犯罪受害者大多没有依法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5)刑事附带民事 诉讼的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

5、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不科学,司法机关没有建立普遍,有效的知识产权培训机制,知识产权办案力量薄弱,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不畅等问题的存在,导致司法机关不能适应当前知识产权案件发展的需要。

6、我市公检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受到的一定程度干扰,这种干扰中除了人情因素外,更多的是行政力量的地方保护主义的干扰,公安机关受到的干扰最明显,这种情况不利于我们打击知识产权犯罪,公正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建设创新型社会。

7、知识产权办案人员的素质偏低,这种素质包括知识产权专业知识的掌握,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熟悉,以及适用法律的能力。这个问题形成的原因在于公检法机关办案人员中有知识产权专业知识背景的人太少及单位内部知识产权培训机制不足。

8、公检法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质量有待提高。知识产权案件特有的复杂性等原因,致使侦查阶段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办案质量不高,撤案率高于其他刑事案件。检察机关未能发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应有作用,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监督不够或很少监督,对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很少抗诉。审判机关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遇到的民事案件问题,以及办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遇到的刑事案件问题不能依法及时有效的处理,对于知识产权案件涉及的经济赔偿问题缺乏有效的处理方法,导致很多知识产权案件受害人都得不到及时有效的经济赔偿,影响了企业和社会公众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

四、对策

1、大力加强知识产权制度和知识的教育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可考虑采取如下措施:(1)政府需要加强知识产权教育和交流工作;(2)交流和学习国内外成功企业的先进经验,提高企业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3)通过鼓励社区,高等院校进行知识产权知识宣传等方式提高广大社会公众的知识产权意识;(4)企业在电视台等媒体增设知识产权专栏;(5)司法机关采取以案说法、法制讲座、电子期刊、旁听庭审等方式,积极开展知识产权法制宣传活动;(6)加强对知识产权犯罪分子的教育,对其讲授知识产权法律知识,通过多种形式播放知识产权犯罪方面的教育片防止其再次犯罪。

2、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性及纠纷解决的合理性。(1)大力加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查处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侵权处理机制:(2)出台措施奖励知识产权犯罪举报行为,加强司法保护的同时加强行政保护,提高办案效率,奖励办案效率高社会反响好的知识产权案件办案人员;(3)鼓励社会公众购买正版的书籍和计算机软件等,健全机制打击盗版;(4)在重点企业或行业设立联络员制度,互通信息,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

3、提升企业自主创新能力、鼓励企业制定自己的知识产权战略,健全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制度。(1)为企业营造一个良好的知识产权竞争环境,鼓励企业开发自主知识产权产品,提高办理企业申请知识产权的审批效率,大幅提高我市企业自主知识产权的拥有量:(2)进一步完善对企业申请驰名商标和国际专利的激励机制,相关政府部门要对企业申请驰名、著名商标给予支持和奖励,对申请国外专利的企业给予经费补贴,增强企业的积极性;(3)加强对知识产权战略的研究,引导并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机构的建设;(4)企业设立专门的机构来管理知识产权事务。

4、公正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1)在办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时,应该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2)公检法机关在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应注意维护受害者的经济权益,使受害者的经济损失减少到最低,及时有效地得到合理的赔偿;(3)积极探索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民事赔偿机制,建立多种形式的赔偿制度,最大程度保护被侵权者的合法权益;(4)检察机关应加强知识产权犯罪的立案监督,对于审判机关审结的知识产权案件有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不当的应坚持抗诉,维护法律的权威;(5)审判机关在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时涉及到刑事案件的应严格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在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时涉及的民事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权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5、加强对知识产权案件办理机制的研究,(1)把握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规律,改善办案机制;(2)吸收知识产权专业人才充实到公检法机关;(3)在不与全国性法律相抵触的前提下,出台地方性法规进一步规范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在行政执法、民事侵权和刑事司法之间建立案情反馈、动态移送的衔接渠道:(4)加深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统一对易发案件的证据标准、移送标准等问题的认识;(5)解决管辖冲突,实现资源共享,节约办案成本,提高办案效率和诉讼效率。

6、建立健全知识产权案件抗干扰制度。(1)维护公检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打击地方保护主义,创造公平竞争的和谐社会环境:(2)建立知识产权案件抗干扰机制,开通举报电话,奖励举报干扰案件正常办理行为等;(3)对于干扰知识产权案件办理的行为要坚决予以制裁。

第8篇

一、产生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一)思想观念跟不上形势要求,不注意总结办案规律;

(二)不重视初查或不认真研究制订调查方案,办案重点不突出、突破方向不明确,急于求成或贻误战机;

(三)胸中无数,工作推着走,责任心不够强;

(四)掌握的信息量少,与职能任务不对称;

(五)干部流动较快,新同志不熟悉法律法规和纪律条规,缺乏办案实践经验。

二、解决上述问题的措施建议

(一)树立三个意识,转变不适应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思想观念

监督落实科学发展观是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责,但我们自身首先要解决好用科学发展观指导纪检监察工作的问题,坚持实事求是、以人为本的原则,把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贯穿于案件查处工作的全过程。

一是树立与调查对象同志型的平等意识。纪检监察机关所管理的对象,都是受党和政府多年教育与培养的党员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享有和我们一样权利和义务。纪检监察部门所受理的问题,大多属于人民内部矛盾,需采取“团结、批评、团结”和“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方式解决。但在办案实践中,还存在着地位不对等,忽视、甚至轻视对方的合法权利等现象,这是同志型平等关系的大忌。

二是树立查处和保护并重的意识。“惩处、保护、监督、教育”是纪检监察机关的法定职责。一方面,既要查清问题,惩治腐败,又要澄清是非,保护无辜。另一方面,既要注意弄清违纪违法全部事实,又要注意收集违纪违法过程中从轻或减轻情节的事实,做到不枉不纵。我们要树立正确的办案政绩观,树立“查清了问题是成绩,没有问题澄清了事实也是成绩”的理念。但当前,在办案过程中,“有错推定”的思想还有一定影响。如果这样做,很可能引发申诉案件、甚至错案的后果。

三是树立实体和程序并重的意识。纪检机关依法执纪、依纪依法办案,自己的行为首先要合法,绝不能超越或偏离法纪程序规定。既要严格贯彻执行实体性规定,又要重视贯彻执行程序性规定。把实体和程序贯穿于查处案件的全过程,两者不可缺一,不可偏废。但目前仍然存在着人为融合必分程序步骤等“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这样容易引发诸如不公正的问题。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办案工作客观规律办事,特别要重视初查,做好制订方案工作

1、必须精心制作初查方案

查案切忌“推着走,想到哪儿查到哪儿”。对复杂的案件线索必须制订详尽的初查方案,同时根据事态发展适当调整,灵活掌握。制订初查方案要做到“四个明确”:一要明确初查任务。二要明确初查范围。初查范围要有重点,可把握“先易后难”、“先有形后无形”、“先后中心”、“先软处后硬处”、“先辅后主”的调查顺序。三要明确初查方法。初查宜以秘密调查为主,尽量隐蔽初查对象身份,不过早公开;隐匿调查目的;隐匿知情范围。四要明确初查人员。配备办案人员应当根据案件类型及案件线索,根据各人的特长,精心挑选、因案而异。

2、必须选准突破口

查案必须抓住重点、找准突破点,减少盲目性和随意性,提高成案率和办案效能。一定要选择具备最大成案可能性的问题下手展开初查,只要查实一笔,办案就有了底气。切忌重点不突出,“眉毛胡子一把抓”,初查战线拉得过长,面面俱到,结果该查的查不深,要定的定不死。

3、必须讲究突破技巧,做好保密工作

就案件调查特点看,第一次谈话至关重要,其成败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成案质量。因此案件查办指挥人员一定要做好谈话的组织、协调和部署,各层次都要精心准备,选择恰当的时机、地点、方式进行突破。应多打“心理战”,不打“证据消耗战”,切忌滥抛证据,把“底牌”打光。同时,初查的保密尤为重要,对于办案人员以外的人尤其是涉案的有关单位、人员及配合办案人员开展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要注意保密,切忌泄露审查对象和调查意图。

(三)要重视加强与各部门之间的协调

近几年区纪委查办大案要案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在区委的统一领导下,纪委出面协调好各执纪执法机关的关系,使其做到优势互补,形成整体合力,对突破一些大案要案成效显著。我们要注意各种手段的综合运用,充分发挥联合办案、协调办案的威力。加强信息沟通和协作配合,使各部门各尽其能、各尽其责、各司其职,完成对大案要案的合围,以达到迅速攻克的目的。特别是在当前机制机构转换、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的新形势下,违法违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隐蔽,社会纵横关系更为复杂,纪检监察与各执法执纪部门的默契配合更显得尤为重要。

(四)探索新形势下违纪案发生的规律,坚持以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方法办案

任何事物都有其规律性。办案人员在实践中要多观察、多分析总结。例如对领导干部傍大款的背后、包养情妇的背后、大额非法支出的背后、权力集中到一人手中等现象要引起高度关注。在办案过程中,要善于抓主要矛盾,牵牛鼻子、吃透案情、分清主次,不要八面出击,眉毛胡子一把抓。抓住案件的关键环节,集中精力查实一件,以快制胜,不要在一些不影响案件定性处理的细枝末节上浪费时间和精力,以提高办案效率。在办案中,必须清楚依靠谁、团结谁、打击谁,对有错误但能积极配合、认错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理,或者采取组织手段处理,不能死搬教条、形而上学;要把原则性与灵活性、教育与惩处有机结合起来。对一般性案件,可以按干部管理权限交有关单位自己处理,纪检监察机关应集中精力查办大要案。

(五)及时掌握、沟通信息

一是掌握基层信息。比如基层纪检监察组织的工作难处、难点,如何及时发现问题帮助指导基层。包括反面信息的把握,出现了严重违反纪律的行为,纪检组织却不知道,这对执纪执法机关的影响不好。二是如何及时了解上级的信息,特别是指导性的信息,了解上级的工作部署和精神。三是及时掌握国家新出台的方针政策法规,准确理解精神,找准方向、找对路子。应建立信息沟通机制,保证信息畅通。

(六)努力提高自身的素质能力

按照政治坚强、公正廉洁、纪律严明、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的要求,着力提高纪检监察办案人员自身的政治素质与各项业务能力。

第一,提高按照“二十四字”方针查办案件的能力。“二十四字”方针是依纪依法做好查办案件工作的基本要求,是提高案件质量的重要保证。一要提高鉴别和扎牢证据的水平,做到证据确凿充分。只有证据确凿充分,才能使当事人端正态度,认识错误;才能应对当事人的辩解、申诉等多种复杂情况;才能真正办成铁案。二要提高正确运用党纪政纪条规的水平。党纪政纪条规是执纪办案的依据。一方面,要贯彻从严治党的方针,严格依纪依法查处案件,防止有错推定的主观臆断性。另一方面,要坚持从实际出发,从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分析和处理问题,不死抠具体条文,宽严相济,努力使案件处理达到组织满意,各方认可,被处分人员受到教育,取得最佳的政治、经济、社会效果。

第二,提高组织协调的能力。协助党委组织协调反腐败工作是赋予各级纪检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案件查办部门作为纪检监察机关的重要职能部门,工作涉及方方面面,必须加强组织协调。一要正确处理好内部办案部门之间的关系,协调一致,对基层指导要有统一的意见,不能让基层无所适从。二要正确处理与司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及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相关部门的关系;力求在案件的主要事实和性质认定上达成共识,做好法律制裁与纪律处理的衔接。按有关规定及时与执行党纪政纪处分决定的相关单位和组织人事部门联系协调,保证处分决定执行到位。

第三,提高业务指导的能力。一要转变业务指导的观念。坚持从具体案件的指导为主,转到以执纪能力、业务水平和查办方法指导为主,着眼于提高基层纪检干部发现、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着眼于增强基层对法律条规的理解、把握和运用能力。二要改进业务指导的方式方法。通过咨询答疑、质量检查、案例研讨、业务培训、编发资料等开展业务指导。要加强上下交流,掌握工作需求,增强业务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要建立联查联审制度。选择典型案件由区纪委检查室、审理室分别牵头成立由基层纪检监察干部参加的联查、联审小组,使业务指导经常化、规范化、科学化,推动案件查处工作整体水平的提高。

第四,提高发现、研究、解决问题的能力。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违纪违法案件呈现出新的特点,我们必须提高发现、研究、解决新问题的能力。要善于探索发现和总结带有规律性的东西。不能犯重复性错误,或者一种错误老重复出现。要边办案、边评议,及时总结。要进一步转变作风,深入基层,发现问题,研究对策,用调研成果指导工作实践,推动案件查处工作顺利进行。要加强剖析总结,针对体制、机制、管理、制度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提出整改建议,为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提供依据。

(七)要主动取得党委的领导和支持

第9篇

工商局近几年来通过完善法制监督机制,严把案件核审关口,强化案件审查力度,提升全部案件质量。____年至今,共办理一般程序案件____余件,罚没收入达___余万元,从未出现一起行政诉讼败诉案件,行政复议案件的维持率达到了___%。

一、完善法制监督制度,加强执法工作领导

法制工作开展的如何,关键是搞好建章立制。为此,我局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制监督工作制度。从法制机构及工作人员职责,到办案人员行为规范,从案件立案登记到案件审理,从错案追究到案卷评查,制定了近__项具体规定,使执法办案和法制监督工作有章可循,有力地推动了系统法制工作上台阶。在执法办案工作的领导上,县局党组高度重视,明确一名副局长主抓法制和执法办案工作,成立了案件审批领导小组,一把手任组长,对重大和有影响力的案件实行集中审理。建立了每周一次案情通气会制度,听取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针对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时拿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指导、督促办案人员办好案、办铁案。为搞好法制工作,我局每年都制定年度法[:请记住我站域名/]制工作重点和强化执法办案工作的措施,规范各种执法行为,指导全系统开展好法制宣传和执法办案工作。

二、深化执法监督力度,严把案件质量关口

为加强案件审理工作,创建快捷、公正、透明、程序严谨的案件审查机制,我局于____年就实现了网上受理立案和审核。同时,完善“四级”核审网络配置,严把“五个”重要关口,避免了暗箱操作,提高了案件质量,也使案件办理更加公开透明。

在核审机构配置上,一是基层工商所和各办案单位配备一名法制员;二是县局设立专门法制机构,一人负责告知书核审,一人负责决定书审批,实行核审、审批两分离;三是县局股、所(队)与市局各业务科室,实行直线对口指导,建立经常性的指导协调机构;四是建立专家辅助机构,商请司法、检察、法院系统的法律专家,参与重大案件的商讨和查办工作。在具体案件办理上,主要把住“五关”:

一是实施网上立案,严把立案关。为防止和杜绝随意检查、重复检查、多头办案、查而不立、立而不结、乱施处罚等问题的发生,我局严格履行立案审批程序,实行“网上立案”。在局域网上,建立了立案总册和办案单位分户登记册,规定全局所有需查办的案件,必须经网上立案、法制机构登记、局长审批后方可实施调查。通过网上立案,实现资源共享,对执法办案工作实施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使办案工作进一步程序化、规范化。

二是实行提前介入,严把调查取证关。我局实行大要案件法制机构提前介入、全程指导、主管局长负责制度,确保大要案件顺利办结。____年__月份我局根据种子生产企业举报,查获了____斤假冒的“__”牌____小麦种子。当事人__*农科所种子批零部负责人是政协委员,拒不配合调查取证,又擅自拆封依法封存的部分种子,且替其说情者很多,其中还有县处级领导。在这种情况下,法制机构和主管局长进行了全程介入,一方面将案情的严重性及时向有关方面请示汇报,取得支持理解。另一方面协调公安经侦部门配合,在法制机构确定的取证方向、范围内,顺利完成了取证调查工作。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了没收侵权种子____斤,罚款_._( )万元(其中对其擅自启封行为罚款____元)的行政处罚。

三是实行告知审批,严把核审告知关。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办案机构填报《拟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案卷交法制机构核审,编制告知书文号,报局长审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项。办案机构按照已批准的告知处罚事项,制作告知(听证)书,并按规定程序送达当事人。在此我局采取了“三堂过审”,首先是法制机构核审,重点把好定性关、证据关和处罚关。核审人员认真审查案件事实的“五何”要素,审查证据是否依法取得、是否规范、是否具有关联性,并将核审情况记入《案件核审情况登记表》,同时在《案件核审表》上写出具体的核审意见。为了减少“有案必罚、罚而到顶”现象,我局制定了《__*工 商系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试行标准》,做到宽严适度地实施行政处罚。其次是主管副局长复审,着重看办案机构是否超越县局规定的职责范围,是否办人情案、关系案。第三是案审会会审,对罚没金额_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办案机构和法制机构意见不一致等方面的案件,实行案审会集体会审。案审会由县局案件审批领导小组成员和办案机构负责人、案件承办人参加,不受时间限制,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近几年,案审会会审案件___件,件件都是铁案。

四是实行决定书审批,严把审批定案关。告知之后,办案机构将按照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权、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且理由成立、当事人陈述申辩的理由不能成立三种情况制作的《行政处罚审批表》连同草拟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交法制机构进行审理,及时对处罚决定书草稿进行审查和文字把关。审理时,一看办案机构的告知书送达方式是否合法有效,当事人拒签的是否有证据证明真实送达。二看告知时限是否期满。三看当事人接到处罚告知书后,办案机构是否注意收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对当事人有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办案机构未派人核实的及当事人放弃陈述,办案机构没有给当事人留足法律规定时间的案件不予审批。对告知书送达方式不合法,送达回证填写不规范的不予审批。对同意审批的,将有关审批事项、内容输入局域网《行政处罚决定书审批登记册》,编制处罚决定书文号。办案机构依此文号和批准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____年__月,某工商所对一处罚当事人口头申辩未作记录,对申辩内容也未作核实,就向县局法制机构报批处罚决定书。之后,当事人反映到县局,经核实法制机构立即中止了审批,责成该工商所重新调查。仅去年一年,我局就制止不规范报批处罚决定__件,责成补证__件,重新调查__件,纠正告知期间未满__件,取消报批_件,其他_件。

五是统一协调,严把案件执行关。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制机构每月一统计,对送达后没有复议,也没有进入讼诉程序的案件,录入《案件申请强制执行登记网》,由法制机构统一、统一协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确保案件执行到位,从而也减轻了办案机构负担和办案人员精力。

三、严格罚没入库审查,制止不规范执法行为

实行罚没票据的结报审查制度,能够掌握行政处罚案件的办结和入库情况,能有效制止办案机构、办案人员的执法随意性,提高案件结案率和入库率。为此,去年我局开展了罚没票据结报审查工作。办案机构结报罚没票据和上缴罚没款,需经法制机构对罚没票据进行审查,主要看罚没票据是否填制正确规范、是否立案、是否办结、处罚决定是否生效、是否足额收取等,未经审查登记的,财务部门不得核销罚没票据和接收罚没款入库,并按规定追究办案机构、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凡准予入库的,法制机构在罚没票据右上角注明处罚决定书文号,加盖登记专用章,并输入微机实行公示。

通过这项制度的实施,随意收缴罚没款的情况基本杜绝了,乱罚款和依罚代管现象明显减少,说情风也得到了有效制止,____年全局罚没款入库较上年增加了近__万元。

第10篇

论文关键词 社会调查员 未成年人 犯罪 帮教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我院自2007年开始这项制度的试点,建立了社会调查员制度,由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环境、社会关系、成长经历以实施犯罪前后的表现等进行客观、全面、公正地调查,实施因人而异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根据社会调查报告,我院实施相应的办案机制;2010年实行了圆桌讯问、青少年维权工作室三分开、附条件不起诉、犯罪档案封存、判决后的帮教等制度;今年,又设立了未成年刑事犯罪检察科,履行涉罪未成年人审查逮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预防犯罪等工作职责,成功办理了全市首起未成年人报捕案件。通过社会调查员制度的构建与深化,有效维护了涉案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未成年人犯罪引发的不稳定因素,维护了社会和谐稳定。我院公诉科连年被评为省级优秀青少年维权岗,在今年省院举办的修改后刑诉法与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理论与实践研讨会,我院做了典型经验介绍。

一、严格审核调查员身份,实现调查人员专业化

社会调查员队伍的建设是社会调查员制度的关键。2006年9月,我院联合区法院、教体局、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团区委等单位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调查员组织,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案件社会调查工作实施细则》,规定社会调查员由我院和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及团区委共同聘任;团区委负责社会调查员的日常管理工作;公检法司共同承担社会调查员的培训,每季度培训一次。明确了社会调查员需的条件:一是思想品德高尚、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二是具有专科以上学历和基本法律知识,有较强工作能力;三是熟悉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热心从事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四是工作认真,诚信记录优良;五是社区矫正工作人员或社会调解员可以适当放宽学历要求。

社会调查员聘期为二年,对工作认真、成绩突出的给予以奖励,有关经费由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团区委建立专项基金列支。几年来,我们先后进行了三次聘任,主要从教育、医疗、卫生、社会公益组织等单位选聘的基础上,将乡镇司法调解员作为社会调查员的后备人选,承担起对乡镇未成年人犯罪的调查职责。社会调查员队伍逐步扩大,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更具针对性、专业化,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更具针对性、目的性、实效性。

二、完善社会调查员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实现工作模式规范化

我院在2006年成立了“未成年人犯罪办案小组”,对受理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选任三名业务素质高、熟悉青少年办案规定、工作经验丰富的主诉检察官承担此项工作,实行专案专办,并由其中一名富有爱心、办案细心的女检察官专职负责。同时,在办案机制上进行了规范和完善,制定了“三个必须”的办案规定,即讯问未成年人时必须注意语言、语气和态度,循循善诱、以情感人、以理服人;必须加强青少年犯罪心理学研究,充分利用社会调查报告,查找犯罪原因,找准感化点;必须及时总结未成年人犯罪特点、趋势,提出防范对策,将教育融于办案的全过程中,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2006年9月,我院社会调查员制度开始适用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调查对象的范围为户籍在淄川区的未成年人或犯罪地在淄川且已在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外地未成年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都由社会调查员进行社会调查,案卷中要有调查报告,作为对未成年人不诉、起诉,或者从轻、减轻等不同处理结果的重要证据,提起公诉时提交法庭。具体程序是:〔公诉部门受理未成人案件〕〔通知社会调查员小组〕〔小组随机抽取调查员深入学校、社区、村庄、家庭对涉案人员进行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犯罪前后表现的调查〕〔根据调查,分析犯罪原因〕〔出具书面调查报告及从轻或从重的意见〕——〔提交公诉部门〕〔公诉部门结合案情和意见,做出是否起诉的决定〕〔如起诉,开庭时向法庭提交社会调查报告,作为量刑依据之一〕。如展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一案,办案人员通过社会调查报告了解到,展母虽然是下肢瘫痪的残疾人,但展某与母亲感情很好,非常孝顺。于是,决定用亲情促其真心悔罪,用亲情感化犯罪。通过多次与展进行思想交流,终于使他深深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但扰乱了社会秩序,伤害了他人,更是对母亲的不孝和伤害,为了母亲也要痛改前非,好好做人。

我院制定了回访考评制度,加强对办案人员的监督,定期给社会调查员、涉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发放调查回访表,征求他们对办案人员的看法,提出建议和意见,促进了公正、廉洁、文明、规范执法。社会调查员制度构建以来,我院先后于2007年办理了4起案件,2008年办理了8起案件,2009年办理了7起案件,2010年办理了10起案件次,2011年办理了10起案件,2012年办理了7起案件,均受到了较好的效果。

三、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实现调查帮教社会化

我院依托社会调查员,推进了多项未成年人犯罪审查制度。一是建立完善了回访帮教制度。引入社会调查员,不仅对犯罪前的相关情况进行调查,聘任社会调查员的范围进一步扩大,富有社区工作经验的人员被吸收进来,从事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工作。对刑事案件中因情节轻微作出不批捕、不起诉决定、被判处拘役、管制的未成年人和被判缓刑的未成年罪犯进行考察。刑法修正案八和新刑诉法颁行后,我们积极与司法行政部门结合,展开社区矫正工作。按照“一人一档案”,建立帮教档案,将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家属联系方式、涉嫌犯罪事实、处理情况等资料详细登记在册,设立回访、教育期限,并适时组织未成年人及其家人参加庭审旁听,集家庭、社会、学校等社会力量,对失足未成年人予以辅导和矫正,并及时记录回访教育的具体情况和实际效果。同时我们与相关单位建立了联系会制度,对未成年人犯罪档案进行封存,对除特殊情况下的档案查询外,其余均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未成年人犯罪档案。二是开展了附条件不起诉试点。我院探索构建了暂缓起诉制度,对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的未成年人,或初犯、偶犯以及被胁迫、诱骗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有帮教的条件下,暂不将其移送法院提起公诉,而是规定一定的考察期限,并根据考察结果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新刑诉法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就是对暂缓起诉的完善。我们仍然依托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品格认证,作为附条件不起诉的最重要依据。2012年3月,我院在办理一起六人寻衅滋事案中,决定对其中的王某等四名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暂缓起诉,并由社会调查员对其进行为期9个月的考察,并确定了不起诉的条件。我们将在考察期满后,对社会调查员提交考察报告进行听证,如果符合不起诉条件,将经检委会审查决定对该四名犯罪嫌疑人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同时设定条件,在执行过程中还需要社会调查员的监督和考核,同时社区公安机关也将对其进行监督,直至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结束。

四、化解矛盾、创新社会管理,实现惩防结合一体化

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数案由是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被告人能否赔偿受害人损失是量刑的重要依据,未成年人有没有经济来源,赔偿问题较难解决,实践中,我们赋予了社会调查员具有调解的权利,作为民间调处组织,参与到刑事案件中来,在社会调查的同时帮助做好调解工作,弥补了检察机关无权参与调解的漏洞。2010年我们办理了一起未成年人故意伤害一案,因邻里纠纷犯罪嫌疑人的母亲,被邻居打伤,嫌疑人纠合了自己要好的同学四人,将邻居打致轻伤,五人全是在校学生,我们启动了社会调查员,聘请该校老师一名,同时聘用本乡镇司法调解员作为社会调查员。两名社会调查员在调查的时候同时积极调解邻里矛盾,最终出具调查报告:五名学生无劣迹、学习成绩较好,家庭教育以及生长环境都没有不利的因素,属于出于义气激情犯罪,并且邻居之间达成调解协议,双方互相谅解,建议不作为犯罪处理。我们认真研究了调查报告,最终做出了建议公安机关撤案,同时检察建议:建议学校加强对住校学生的管理。在通过此案的处理,为我们最大限度利用社会调查员来化解社会矛盾积累了经验。

第11篇

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实施监督的内容之一。近年来,个别地方存在的司法不公问题已成为人民群众关注的一个焦点。目前,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概念、主体、依据、原则、范围已十分明确,不少地方人大常委会为此制定地方法规,已较为成熟,笔者拟从监督的程序和方式入手,就人大对司法案件的监督问题,发表一己之见。

实践中,各级人大常委会主要对以下司法案件进行监督。一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提出的涉及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案件;二是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人大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案件;三是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组织代表视察和评议中发现的需要监督的案件;四是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或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以及其它地方同级人大常委会商请监督的案件;五是其它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商请监督的案件。对于需要监督的司法个案,由受人大常委会委托或指定的有关人大专门委员会如内司委,进行分类整理和专门研究,进行初步筛选,把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转有关机关办理,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的案件,由人大常委会提出需要进行个案监督的建议,人大常委会通过开会或审议决定是否进行个案监督。

对司法案件监督的方式主要有调卷审查。由于人大要对某个案件是否属于冤假错案进行正确的判断,因此调卷审查是必要的步骤,否则仅凭当事人的申请和控告是不可能查清事实的。二是举行听证会。听证会是指人大为查清事实而举行公开的会议。听证会不同于质询,一方面是因为听证会并不仅仅邀请司法机关人员参加,还可邀请有关专家、社会各界人士甚至有关当事人参加;另一方面出席听证会的人士主要是发表意见或作证,而并不是回答询问。三是调查。对涉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司法案件,可由人大组成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调查,也可责成有关机关进行调查。四是建议。人大常委会对人大代表提案中反映的冤假错案或在受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中,发现司法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涉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或发现案件的裁判明显违反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可以建议或督促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程序进行再审或者提请再审。对于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的程序办案,人大有权提出改进的建议。五是听汇报。人大发现有些案件可能系冤假错案,可通知司法机关就个案作出情况汇报。六是限期报结果。人大对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督促司法机关限期重新审理并报告结果;对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督促有关司法机关复查处理并限期报告结果;人大常委会将通过审议形成的意见或者决议、决定,交有关司法机关办理并报告结果。

司法公正是个永恒的主题,人大对司法案件进行监督责无旁贷。

郑德伟

第12篇

检察机关是于80年代中期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初查活动的。产生这一活动背景,主要是基于对刑事立案的误解和对客观环境变化的不适应。

首先,检察机关开始进行自侦案件的客观条件导致了检察机关对立案标准的误解。

70年代末,我国颁布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对控告、举报和自首材料进行审查后,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法律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立案时检察机关通过对立案材料的审查,“主观”上认为有犯罪事实存在即应当立案。至于客观上是否发生了犯罪,是谁犯罪,应当通过侦查解决[注1].我国检察机关在80年代初开始直接受理侦查经济罪案时,立案材料通常是由发案单位通过调查取得并提供的,且已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通过审查材料即行立案并直接进入预审。接受举报时已具备相当的犯罪证据,是这一时期经济罪案立案工作的一个突出特点。由于立案前已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存在,逐渐使检察机关对立法原义产生了误解认为只有客观上实际存在犯罪事实才能立案。但是,80年代中期以后,检察机关受理经济罪案的线索来源发生了重大变化:一是,在办案中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的情形增加,并一度居立案线索来源的首位,由于在办案中即可查明线索,确认犯罪,更加强化的对立案必需客观存在犯罪事实的观念;二是,线索不清的举报、匿名举报也开始增多,根据这类线索进行立案,显然是缺少了以往发案单位在移交线索前的查证过程。检察机关为了解决立案后的“撤案”问题,提出了“提高立案质量,把好立案关”的口号,一定要确认有犯罪事实存在才能立案。对举报、检举和自首的材料所反映的问题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初查,待查明有犯罪事实后才能研究立案。

其次,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的特点导致了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误解。

刑事立案,是指将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的事件列为刑事诉讼内容的诉讼活动。,立案的对象应当是犯罪事件或可能存在犯罪的事件。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通常为职务犯罪或与职务有关的犯罪。犯罪与其犯罪主体履行职务有关,是检察机关管辖的自侦案件一大特点。这一特点导致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对象的的误解,即认为检察机关立案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而不是事件。例如:在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及有关侦查材料中常见的“对×××进行立案侦查”,便是这一误解的体现。因存在这一误解,往往即使举报材料已证实客观上发生了犯罪事实[注2],也不能通过立案侦破案件,却仍需要通过案前调查,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这是初查活动产生的另一个原因。

初查制度的提出,最早见于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办案程序(试行)》。该文件第六条三项规定“经审查认为控告、检举的犯罪事实不清,需要补充材料才能确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可以通知控告、检举单位补充材料,人民检察院也可以派人直接调查,或者配合有关部门联合调查”。这是检察机关首次对有关初查问题作出规定,也是近十几年来对自侦案件进行初查的制度依据。但从这一规定的内容不难看出,传统的办案模式及立案观念对立案制度的影响。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高检院起草了《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该规则前几稿中尚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进行初查,但最后定稿时即明确将初查规定为立案的一个环节,且具体规定了初查的程序。这标志的初查制度的正式确立。

初查制度被正式确立,还有一个重要的背景是:由于各种原因,检察机关在80年代中后期展开了立案竞赛。这一竞赛所产生的一个明显恶果是导致了自侦案件侦查工作质量的下降,如:不应当立案的立了案;本可以侦破的案件侦破不了;本可以办出大案的仅够立案标准即结案。这些问题出现表现在办案结果上就是立案数与起诉数之间具有较大的差额。这一现象在90年代逐渐引起了全国人民代表的注意,进而产生了强烈反映。检察机关的一些同志将人民代表的这些反映归结为立案质量不高所至,因而反复强调立案前要搞好初查,并最终将初查规定为立案制度之一。

二、初查制度的违法性

只要查一下刑事诉讼法有关立案的规定就不难发现,初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这里首先需要阐明的是,刑事诉讼法在立案规范中为何未规定初查制度。笔者认为:

第一,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有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是该法的任务之一。而初查的任务则是确认有无犯罪事实,即查明犯罪事实,这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侦查的任务是相同的。因此,如果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初查(且通过初查已可以查明犯罪事实),整个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的规定也就失去了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立案是进行侦查的前提,只有立案以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才能实施“依照法律进行的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注4].根据这一立法思想,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也不会允许在立案前进行刑事诉讼活动初查。

第二,刑事诉讼法未规定初查制度,是与刑事侦查的工作规律有关。刑事侦查的基本活动过程是:立案侦破预审侦查终结。实际工作中,除侦查机关直接发现的犯罪案件以外,其它任何犯罪案件(含作案人在发案前自首的)都需要经过上述侦查过程。这里有一个如何认识法律规定的事实(证据)标准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作了科学的规定。①只要“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注5],即应当立案侦破;②对“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注6];③侦查终结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注7].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概括起来就是,立案时,侦查机关对案件事实的确认允许是主观的,即实际是否发生了犯罪不影响立案与侦破,笔者称其谓“主观标准”;预审时,必需要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此时也只是要求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但还需要通过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注8],笔者称其谓“准客观标准”;侦查终结时,则必须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笔者称其谓“客观标准”。达到“客观标准”是整个侦查活动的结果。但制定初查制度的目的,则是在立案时即达到“客观标准”,这显然是违反侦查工作规律的。因此,刑事诉讼法不可能规定初查制度。

从上述论述可以明确,从依法治国和科学诉讼的角度看,刑事诉讼法不能也不会制定初查制度。而高检院制定的初查制度,其违法性就在于允许进行诉前调查,即非法进行侦查活动。

检察机关的有些同志认为,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在制定立案法规时,未考虑到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具有作案隐蔽性和举报不确定性的特点。未规定初查制度是立法上的疏漏。这一认识的偏差之处在于,持这一观点的同志没有实际研究一下刑事案件的侦查规律。事实上,从刑法规定的犯罪类型看,大部分刑事案件都会出现隐蔽作案和举报不确定(甚至错报)的情形。

也有的同志认为,初查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些同志引用刑事诉讼法第86条“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中的“审查”一词作为初查的法律依据。强调汉语中的“审查”一词包括“调查”的意思,进而说明刑事诉讼法是允许进行初查的。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有些牵强附会。首先,从语法上讲,86条规定的“审查”对象是“材料”,而不是“事实和证据”。其次,刑事诉讼法并未规定审查所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

上述看法和观念的存在,也是建立初查制度的一种理论依据。如果不加以纠正,即是高检院将来取消了初查制度,也势必会影响刑事诉讼法的贯彻执行。

三、初查制度的危害性

无论是从法理还是从仅十几年的诉讼实践看,初查制度的实施对正确地实施刑事诉讼法已产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

第一,采用初查制度必导致违法诉讼,使检察机关的“严格执法”成为一句空话。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初查会导致侦查手段的滥用。侦查人员进行“初查”时,不采用侦查手段是无法获取证据的。为了获取证据,侦查人员必需采用相应的侦查手段(如询问证人、检查帐目、讯问犯罪嫌疑人等)进行调查,这必然导致侦查手段的非法使用;其次,许多通过初查取得的证据,在立案后已无法获取,检察机关在起诉时只能使用这些通过非诉讼程序获取的证据,导致使用不合法的证据进行诉讼。

第二,采用初查制度会影响侦查工作的正常进行。司法实践中,由于初查缺乏法定的调查手段,对侦查工作直接产生了不理影响。一是,在调查中遇有反侦查活动时,往往束手无策,致使案件因查不透而出现“夹生”,待立案后已无法纠正,这是一些案件查不明,诉不出的原因之一。二是,目前的初查制度中为防止对检察机关带来不利影响,规定了一些不得采用“调查”手段,但许多案件必须采取相应的侦查措施才能查明犯罪事实,遇有这类情形时,往往会出现查不透的情况,而犯罪事实查不透又不能“立案”,致使一些犯罪案件被迫放弃侦查,造成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

第三,初查会导致侦查工作失去相应的监督。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程序,通过立案侦破阶段,可能出现两种结果,一是通过侦查,查明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进入预审;二是通过侦查查明没有犯罪事实,或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收集有罪证据,不能进行预审,而应当取消案件。检察机关经过十几年的探索,制定了一整套取消案件的监督程序。但由于初查是将侦破工作置于了立案之前,因此,对应当通过作取消案件的处理的情形,即通过不立案解决,致使取消案件的诉讼过程失去了程序上的监督。不立案成为办案人员或个别领导干部处理“不好查”案件的法宝,是导致有案不立,甚至利用案件进行非法交易的重要因素。

总之,初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已经对检察机关的执法形象和实际执法水平造成了危害。在中央一再强调依法治国的今天,已到了非取消不可的程度。

四、取消初查制度需要解决的几个问题

初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已经实际实施了十几年,现在取消这一制度阻力是可想而知的。笔者认为在取消这一制度时,需要解决好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转变刑事立案观念。多年来,由于对立案标准理解上的偏差,导致了检察人员在立案观念上的一些错误认识,这是产生初查制度的主观原因。因此,取消初查制度的首要问题是转变检察人员的刑事立案观念。首先,应当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立案标准是“主观标准”,而不是客观标准,通过这一观念的转变,使的初查制度成为“没有必要”。其次,应当树立先立后查,依法办案的观念,即将立案作为刑事调查的必要前提。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不是对所有的举报线索均进行初查,在实际工作中,也是认为可能存在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进行初查。实际上绝大部分案件的进行初查时,已达到了法定的立案标准。第三,应当树立因事立案的观念。无须待确认犯罪嫌疑人后才能立案。

二是,转变侦查观念,改进侦查制度。在讨论初查的必要性时,检察机关的大部分领导同志都担心放开立案,会导致对当事人的非法侵害。建立“初查”制度的原意就是为了提高预审的准确性,防止因随意采用传唤措施而给当事人、社会和检察机关带来不利的影响。但现实是,由于“初查”制度的建立没有法律依据,因而对采取何种手段进行初查的问题有关部门不能依法作出具体的规定,所以“初查”制度的建立不仅没有达到预想的结果,反而带来了许多新的问题,例如,初查中证人作伪证时不能依法处置;犯罪嫌疑人不供时无法采取强制措施;有关单位拒绝查帐时无法强制进行查帐;初查中所获取的证据无法在法庭上运用;甚至个别案件在出现已经查明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事件而立案的情形时,上级检察机关无法监督等等。实际上,初查本身就是一种非法诉讼行为。检察机关采用这一非法诉讼方法来制止办案中的其他违法行为,是一种消极的方法。积极的方法应当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侦查制度,用合法的办案制度来约束违法的办案行为。在这方面,高检院及各级检察机关目前亟需制定的侦查制度主要是案件侦破制度。笔者认为案件侦破制度至少应当包括:①秘密侦破制度。除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形外,侦破工作应当秘密进行。②侦破工作程序。案件侦破过程中可以采用的侦查措施。其中,在案件侦破之前,不得讯问犯罪嫌疑人。③破案标准。即进入预审阶段所必须的证据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