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9 16:14:4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律监督的方式,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时代背景下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重要的切入点。近年来,检察机关结合执法办案工作,适时的制发检察建议,在保障民生、化解矛盾,规范执法、促进公正等方面取得了突出的成效。然而检察建议的概念、性质和定位在理论和实务界尚无定论,客观上也导致了检察系统外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检察权的滥用,应当取消;检察系统内部却存在因检察建议无强制执行力,回复率不高,不能充分体现法律监督的权威性,为更好的参与社会管理创新,规范和加强检察建议的刚性适用的呼声不断增强。存在这么大的争议的关键原因就是对于检察建议是否有法律授权?什么是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特征是什么,它有何法律属性等诸多问题在理论上尚未理清和统一。一、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
检察建议经历了曲折、顽强的发展过程。上世纪五十年代,它作为检察机关“一般法律监督”的方式在实践中兴起,随着“一般法律监督职能”事实上被取消而消灭,直至1978年检察机关重建,检察建议才以预防犯罪综合治理为功能而恢复并大量运用。到如今检察建议拓展了法律监督功能,作为法定监督的手段被越来越广泛的运用。关于检察建议有无法律授权在理论界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检察建议“无法律的授权,却以公权力大行其道”[1,2,3]。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经历了60多年的发展检察建议,的确存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尚不完善,缺乏有效规制等问题,但是这并没有动摇检察建议作为法定权力的本质。
目前涉及检察建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主要有四类:一是概括性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刑事诉讼法》第2条中的原则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33条明确规定检察官“提出检察建议或者对检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应当予以奖励,该条规定虽只是列为奖励内容,但已从法律上承认了检察建议这一形式。二是确定性的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39条规定“对扣押在人民检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违法所得需要没收的,应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八章对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不同情形予以规定。三是系统性的规范文件: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试行)》明确了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的原则、发送对象、内容要求、使用范围、提出程序、制发主体、审判程序等方面。《关于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决定》对职务犯罪预防中如何使用检察建议进行了规范,《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亦有关于制发检察建议的规定。四是地方性规定。如上海市2009年通过的《关于加强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工作的决议》,把检察建议定位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的重要抓手。不完全统计,上海涉及检察建议的2部;北京涉及检察建议的有4部;江苏涉及检察建议的有8部。[1]
综上,认为检察建议天生缺乏法理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权的看法有失偏颇。虽然关于检察建议的法律规范整体规范程度不高,相关规定有待完善,但检察建议作为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是检察机关作用于纠正违法、制裁违法、预防违法、宣传法治、维护法制的一种重要的监督手段和有效载体。它不同于社会上一般单位对单位提出的建议,有相应的启动程序及法律后果,是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二、检察建议的概念
打开网络检索检察建议的概念,至少有十几种说法呈现在你面前,概括起来有以下四种:一是语义说。顾名思义,凡是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都可以称之为检察建议。[4]该定义将检察机关在诉讼活动中依据各项法定职能所提出的建设性主张和意见均包含在内,只要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都纳入检察建议的范畴。二是监督说。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为发挥法律监督功能,发现妨碍法律正确实施但又尚未引起法律责任的情况,以及可能导致违法行为再次发生的因素,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方式向有关人员提出改进或纠正的意见,要求其消除妨碍法律正确实施的情况,以免违法行为再次发生。[5]三是延伸说。认为检察建议是检察权的派生物,是检察权的延伸和补充,属于一种辅质的职权。[6]四是综合说。治理说以《检察大辞典》“检察建议”词条为代表,“检察建议是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和参与社会治理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7]。该定义将检察建议定位为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两项功能。
笔者认为要全面定义检察建议要着重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检察建议的规范依据,因为大量规范性文件已经给出了检察建议的大致范围;二是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结合这两点,仅从字面、形式角度定义检察建议的“语义说”,范围过大,没有揭示出检察建议的本质,例如“追捕追诉遗漏犯罪嫌疑人的建议”、“量刑建议”虽从形式上、书面上与“建议”有关,但与检察建议规范性文件框定的检察建议范围相距甚远。“监督说”的观点是从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地位和根本属性出发,认为检察机关发出的检察建议理所应当具有法律监督的功能,将属于服务性职能的预防犯罪综合治理类型的检察建议从检察建议中排除,这种观点不仅不符合检察建议的司法实践,也难以将纠正违法通知书、抗诉书与检察建议书区分开,所以不可取。“延展说”认为检察建议既不是检察职权,也不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而是服务和辅助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目的的非诉讼检察活动方式。从检察建议的法律依据的论述中可知,检察建议权是法律赋予给检察机关的一项公权力,本质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监督权。“延展说”与实践不符,不足取。
笔者同意“综合说”,即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和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一种形式,是检察机关服务大局保障民生,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途径,是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促进严格公正执法的重要手段,是提升和扩大检察机关社会影响力的重要手段。检察建议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包括对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和监狱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还包括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等。它符合了检察建议规范性依据的内容和检察实践。三、检察建议的特征(一)法律监督和服务社会的双重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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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检察建议的定义,它具有法律监督的属性无可厚非。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可以分为强制性法律监督和柔性法律监督。强制性法律监督是指被监督单位按照监督权的内容遵照和执行,据此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其监督的形式和引发的强制性效力都有法律明文规定;柔性的法律监督由法律概括地赋予检察机关结合办案,履行法律监督、参与社会综合治理的方式,是一种柔性实施方式。检察建议正是作为检察机关实施柔性监督的一种法律存在,这种法律监督属性明显区别于批捕权、起诉权、抗诉权等强制性法律监督,它属于相对弱势的公权力行使,在充分尊重对方的主体地位的前提下,以“提醒”的方式引发对方的自觉行动,对方依据自觉、自愿、自主决定发挥检察建议的作用。
检察建议服务社会的属性主要通过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中,作为法律监督部门的社会公共组织的形象而存在。不难看出,检察建议工作再度兴起,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参与所有社会组织和公民共同承担社会管理创新,在进行法律监督的同时,提供社会服务,柔性法律监督的内容辅助于强制性法律监督发挥更大的效果,它不仅弥补了常规法律监督手段的不足,还服务社会、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为实现社会管理创新发挥应有的作用。(二)内容的综合性
检察建议定位于法律监督和综合治理,是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对法律遵循、实施、执行过程中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对服务大局、服务民生、综合治理、预防犯罪以及建章立制中突出问题都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它涵盖内容丰富、涉及面广。依据检察建议职能的不同可将检察建议分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与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其中,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建议又可以细分为履行侦查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审判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刑罚执行监督的检察建议;履行综合治理职能的检察建议可细分为一般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和职务犯罪预防的检察建议。(三)法律地位的从属性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部门,与一般的公共服务部门不同,它履行职能必须与法律监督的目的紧密相关,在保障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同时,还要适应司法体制变革的形势,依法行使检察权,不越权、不越职,而不能脱离职能搞服务。[2]作为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手段的检察建议尤其应遵循这样的准则,主要表现在:其一,检察建议适用范围取决于检察机关的职责范围,它只适用于与履行法定职权直接关联的事项。比如在案件没有到达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不会、也不能对者提出检察建议。其二,检察建议的制发对象只能是发案单位和对发案单位负有监督管理责任的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制发,而不能对为发生刑事案件的单位或者当地党委或人大发出检察建议。其三,检察建议的内容来源于具体执法办案活动,只能针对具体的违法行为和不执行法律事项的情况提出具体的建议,而不能泛泛而谈,尽管在实践中的确存在部分检察建议笼统说事,建议内容缺乏针对性,无的放矢的情况,但这正是未来检察建议自身需要改进完善之处。其四,检察建议只适用于法律对检察机关开展法律监督活动方式没有明确的情形,在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事项上,不能用检察建议方式代替其他法定监督方式。比如对于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存在的违法行为,应采用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的形式进行监督;对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发现违法行为,应当抗诉的,应采用制发抗诉书的方式进行监督。然而制度责任设置上的缺陷给检察建议的适用带来了“价值洼地”。[8]司法实践中,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法院审判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很多都用检察建议的方式进行监督,检察建议在司法实践中运行的这种“双赢”模式,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是执法中的不规范现象。(四)执行的非强制性
正如前文所论述,检察建议是作为柔性的法律监督形式而存在。所谓“建议”,就是“希望”对方做些什么和怎么去做,检察建议的内容对被建议对象来说,并不具有必然的服从或接受的强制性,即使建议不被采纳,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也没必要诉诸法院以强制执行。从实际情况来看,检察建议的回复率并不高。被建议单位是否予以回复主要看检察建议本身是否切中要害、有理有据,是否具有操作性强,以及办案人员是否做好了前期沟通工作;反之,被建议单位就可能对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者客气地回复一下了事。
当然,检察建议虽然没有“刚性”的效果,但是它本身还是具有一定的约束力。因为检察建议不同于一般单位的建议,它是检察机关建立在对社会当中的某些现象(一般是违法现象)进行评价分析的基础上,这种评价本身就是对社会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一定的影响力。随着国家法治建设和检察民主的推进,检察机关在与各类社会主体由于执法办案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更多地需要对话,而不是对抗;需要合作,而不是斗争;需要预防,而不是制裁。在这种发展趋势下,作为非强制性的检察建议也应当得到更为广泛的应用,以发挥更大的影响力。[9](五)功能的辅
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不但应当致力于实现法律监督多元价值的平衡,而且要努力实现法律监督价值与安全、和谐、效益等社会多元价值的综合平衡。[10]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参与社会管理创新,其手段不能一味强调制约与制裁,而要通过不同性质的监督权力努力一种内外兼顾、制约与激励相容的社会管理秩序。具有柔性法律监督性质的检察建议与强制性法律监督的有机结合能最大程度上保证法律监督职责的实现。首先,法律不能穷尽司法实践中需要的监督形式,难免会存在法律监督的真空地带,典型的就是在办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时,由于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抗诉的条件比较苛刻,在原审判决确实存在一定问题,但又不足提起抗诉的条件时,检察建议经常被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的拓展方式,从而达到实施法律监督的目的;其次,检察建议的这种柔性的监督方式更容易被对方接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弥补强势手段带来的监督盲区,有利于提高监督效率。
四、结语
关键词:和谐社会 法律监督 执法运作机制
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说理工作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法律监督说理的实质就是要求检察机关自行揭开执法办案的神秘面纱,不仅要将执法的“果”公诸于众,更要将执法的“因”阐释清楚,将检察机关的具体执法活动主动置于公众的视野监督之下,从而减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猜疑,达到执法和谐、司法和谐、社会和谐的良好效果。近年来,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说理工作方面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对维护和谐司法、保障弱者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但也出现了诸如口头说理不够规范、书面说理流于形式等问题,笔者结合工作实践经验,就检察机关如何提高法律监督说理能力、促进社会和谐方面谈谈个人的一些粗浅看法。
一、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概念及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对促进社会和谐的现实意义
目前,虽然司法界对大力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已达成共识,但并为给出一个整体划一的概念性规定,笔者认为,法律监督说理机制可概括为检察机关在开展业务工作中,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对具体案件、法律监督过程的处理结果所依据的理由进行分析、阐述及说明,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能够明白处理决定的原因和依据,从而为当事人和有关机关提供了一个与检察机关对话交流的平台,通过检察机关的释法论理和透彻阐述,使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心悦诚服,有效减少因执法不公开、不透明,而造成的执法误解,引发的社会矛盾,最终达到促进社会和谐的一个良性执法运作机制。实践中的主要做法有不捕说理、不诉说理、民行抗诉说理、申诉和解说理等,并逐步被推广灵活运用到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成为检察机关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服务社会主义建设大局的一个重要抓手,对促进社会和谐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法律监督说理是诉讼和谐的关键
诉讼和谐主要体现在当事人之间关系的和谐、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办案机关之间关系的和谐三个方面。过去,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活动时,对监督事项往往只是简单地说明审查的结果,对于是如何审查、分析和作出判断却很少有充分的阐述,这种只重结果不重过程的执法方式既容易造成司法擅断,也容易引起当事人及其他办案机关对检察机关执法公正性的质疑,从而导致执法不和谐因素的产生。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的核心就在于通过检察机关以透明、公开的方式,向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有理有据地解释法律监督过程中涉及的事实问题、法律问题和政策问题,从而促使当事人、其他办案机关理解支持检察机关的决定,达到诉讼和谐的良好效果。
(二)法律监督说理是定纷止争的良策
众所周知,社会的不和谐因素就在于矛盾和纷争,而自古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治本之策就是“说理——心服”的纠纷解决机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说理正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论证观点,针对如不捕、不诉等易引发被害人误解、社会矛盾的问题,以晓之以情、动之以理的方式,设身处地的向被害人一方把道理讲清、讲透、说明,彻底解开被害人一方的心结,使其心悦诚服,从而达到从源头上化解矛盾、解决纷争的良好效果。
(三)法律监督说理是强化法律监督的保障
“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是检察机关的永恒工作主题,而要想开展好法律监督说理工作,就要有道理可讲,要有能力让人信服,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在执法办案中作出的每一个决定,都要建立在充分论证和缜密思考的基础上,仅凭经验、仅凭感觉的草率决定是坚决行不通的。因此,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事实严格依据证明标准,适用实体法律正确无误,才能有理、有据地解释所作决定,让当事人和有关机关口服心更服。可见,法律监督说理无形中对检察机关的办案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的检察工作主题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
二、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存在的一些问题
笔者以宁德市检察机关推行法律监督说理机制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为例,管中窥豹,谈谈当前法律监督说理工作中应引起重视、需要完善的几个问题:
“诉讼监督”一词在检察实务中广为传用,但关于“诉讼监督”的内涵却未有明确界定,在学理界也存有不同认识。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监督,厘清诉讼监督内涵是理论前提。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刑事诉讼监督没有统一规范,只零星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某具体章节之中而且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关规定,但这一顽症任存有迹象。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直接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不明确。由于诉讼监督法律原则规定,监督范围不能细化,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而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初衷设计。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监督信息获取被动。刑事诉讼监督缺乏相关监督来源地渠道,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而这种静态的被动监督方式难以发现动态的违法行为。其次,监督手段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缺失必要的保证措施而刚性不足,诉讼监督的目标实现必须基于被监督者自觉配合才能实现。[7]被监督者消极牵制,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一、我国对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规定
自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下发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之后又下发[:请记住我站域名/]了《扩大社区矫正试点范围的的通知》,20__年司法部制定了《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20__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20__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直至今年刑法修正案(八)才首次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
二、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职责和作用
1、职责作用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同样由检察机关来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开展法律监督,其目的就是要确保社区矫正工作的依法开展。20__年司法部制定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规定,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社区矫正,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__年下发的《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中要求,人民检察院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要依法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社区矫正工作是否公正进行和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可见,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作用,就是要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活动的合法性进行法律监督,这既符合宪法和法律的精神,也符合社区矫正工作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2、监督的内容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__年下发的《关于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加强法律监督的通知》中作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要加强对试点工作中交付执行、执行变更、执行终止等各工作环节、社区矫正监管措施以及社区服刑人员合法权益保障情况的法律监督。由此,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就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是对交付执行环节的监督。即对监外执行罪犯交付执行和交付执行法律手续是否完备、合法等进行监督,保证适用非监禁刑的对象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促进交付执行各个环节的有效衔接,防止和纠正不及时、不依法交付执行等原因造成监外执行罪犯“漏管”现象的发生;二是对执行变更环节的监督,即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暂予监外执行条件消失的监外罪犯依法收监,是否对矫正考察期间违反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监外罪犯依法给予处罚,是否对符合减刑条件的监外罪犯依法予以减刑等进行监督;三是对执行终止环节的监督,即对执行机关是否对执行期限届满应当释放、解除管制、恢复政治权利的监外罪犯或执行期间死亡的监外罪犯按期办理相关手续等进行监督;四是对监管措施的监督,即对执行机关是否及时建立帮教组织、建立矫正管理档案、落实日常的监督管理措施以及对监外执行罪犯发生脱管漏管时是否及时采取相应的措施等进行监督;五是对执行人员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渎职犯罪和贪污贿赂犯罪进行监督和查处。
三、目前检察机关要全面履行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
1、社区矫正立法不规范
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将社区矫正作为一种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明确规定下来,但并没有对社区矫正的程序、 具体工作方式作出明确的规定,其他的两高两部等文件对社区矫正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但缺乏权威性,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权利义务、如何开展法律监督都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因此社区矫正法律监督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就是法律依据问题,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依法对社区矫正工作实施法律监督的权利义务。
2、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组织机构有待建立健全
目前,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都是由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来承担,但由于监所检察部门人员有限,而所辖社区矫正点又多,即便在各社区设立社区矫正联络点,监所检察部门人员的监督检察时间仍然有限。因此,应当建立派驻社区检察室,以便更好地对监外执行人员的社区矫正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3、社区矫正的执行机关不统一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提讼;(2)有权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3)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4)有权查阅案卷、审查证据;(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下发表意见;(6)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见;(7)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8)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二审裁判提出抗诉。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案;(2)不影响行政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保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之争。〔3〕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出抗诉这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如提讼、参加诉讼等,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第四,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基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因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所必需。从这一环节开始对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协助行政审判机关做好审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行政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直接关系到该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再进行监督,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利,对行政诉讼实行事前的监督,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采取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国外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监督方式。在英国,英国的总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公民的告发,总检察长也可在审查后由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这方面的诉讼。如前所述,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讼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兰检察院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要监督行政法律的实施,并要求提起这类案件的诉讼。检察官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进去。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4款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同意检察长的抗议,检察长有权从这一决定通知在30天以内向法院提讼并可参加诉讼。〔4〕
除了上述三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还提出,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方式。我们认为,支持不应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支持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讼。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检察院支持当事人,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的支持的原则应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来,支持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有权实行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远远超过了社会监督的方式,因而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监督方式。〔5〕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实行全面的监督,有的同志则认为只能对一部分行政案件实行重点的监督,但对应当实行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观点:(1)其中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参与的“重大个人权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便或不敢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才属于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3)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三大类案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并且受害人又放弃诉权的行政案件;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6〕
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务行为,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它的监督权限是不受限制的,对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不论行政案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是什么种类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在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目前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人员缺乏,经验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应当分阶段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将全部的行政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较为广泛,种类复杂,检察机关如果要对全部的行政案件进行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2)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没有出现诉讼障碍,诉讼活动进行得较为顺利,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3)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否行使或怎样行使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正确处理国家干预与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处分的关系。
第三,借鉴国外确定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立法规定。在英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在下述情况下参与行政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讼;(3)选举法院审理有关选举的案件时,需有公共控诉局长的代表参加,选举法院关于选举中有无不法行为向高级法院的报告,须抄送检察长,以便研究决定是否实行控诉。〔7〕
在现阶段,我们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既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实行全面的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同时又要从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发,只能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必须把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结合起来,把应有状态和现有状态结合起来,实行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以此来确定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目前,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到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观情况,如案件的性质、影响、复杂程度等等,将行政检察监督限定在以下范围之内:
(1)涉及到社会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违法后果严重,案情重大,而无人提起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损害严重的案件和情节恶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和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5)行政审判机关或行政诉讼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行政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抗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提出抗诉,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了具体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途径和方式。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很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出发,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诉权的立法规定,抗诉权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出抗诉权;二是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即包括抗诉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督权,是三种监督权力的统一体。
(一)提出抗诉权提出抗诉权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拓宽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二是应确定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1.关于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具体设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但是,对抗诉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只享有提出抗诉的建议权,不能直接成为抗诉的主体。这一规定给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决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抗诉权就会集中在分检、市检以上的检察机关,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限制,因而难以及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
其二,在监督实践中,抗诉任务将主要集中在省一级检察机关,而省一级检察机关在对全省检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行使抗诉权。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为了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应当拓宽行使抗诉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同级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使其成为真正的抗诉主体而不是抗诉的建议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在理论上,同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同级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实践上,同级检察院监督同级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条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行政裁判。
2关于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问题。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时,应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行政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判决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类的行政判决,都可以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而行政裁定的种类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结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行政案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对行政诉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结论问题,如终止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等,这三种行政裁定虽然没有直接作出审判结论,但间接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类只是涉及诉讼程序或与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对案件的结论不发生影响。如中止诉讼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裁定等。我们认为,在行政裁定的众多种类中,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第一类行政裁定提起抗诉,不能针对第二类行政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时,应当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定种类,这样在实践中才有利于我们有效地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8〕
(二)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对确有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有权提出抗诉,而且还包括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关于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种监督形式,对于其他监督形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抗诉案件审理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1)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人员的称谓问题,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问题,在开庭时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等。(2)抗诉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应如何确定。(3)抗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如案卷移送问题、抗诉书的送达及期限问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应当延续到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依法享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能否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当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孤立和静止地看待某一种监督权力,目前立法所确认的抗诉权应当包括提出抗诉——事前的监督权、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事中的监督权和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的监督权,我们不能将抗诉权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割开来。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对抗诉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要求再一次再审。而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抗诉案件的裁决违法而无权实行监督的话,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监督权还不如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背离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9〕
注:
〔1〕〔2〕〔4〕〔7〕参见柯汉民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页。
〔3〕参见王德意等主编:《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页。
检察机关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我国行政诉讼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我国行政诉讼法已经生效实施五年多时间了,五年的实践表明,正确处理行政权、审判权和检察权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加强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是全面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和重要保证。目前,在行政诉讼中实行检察监督仍面临着一系列的困难和问题,理论上不够成熟,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因此,有必要重视和加强对行政诉讼检察监督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就检察监督的地位、方式、范围及抗诉等问题略陈管见。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和认识。(1)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处于原告地位;(2)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3)还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具有双重身份,从提讼的角度来看,它处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同时,它又行使法律监督者的职能。国外立法对这一问题也采取了不同的态度。在英国,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基本方式是提讼和参加诉讼。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行政诉讼的情形并规定应有检察长参加的案件,检察长应该参加。英国总检察长提讼或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讼,都以总检察长作为诉讼形式上的原告人。在英王诉讼中,由有关的部充当原告人或被告人,如果没有这样的部,总检察长充当诉讼中的原告人或被告人〔1〕.在德国,行政法院法规定了行政诉讼的公共利益代表人制度,就是联邦最高检察官作为联邦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州高等检察官和地方检察官分别作为州和地方公共利益的代表人,他们分别是行政诉讼的参加人。〔2〕可见,在德国,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有自己的特点,它既不代表原告,也不代表政府,而是依法代表公共利益。
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始终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而不等同于一般诉讼当事人,无论是提讼还是参加诉讼,其法律地位只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这是检察机关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任务是“通过行使检察权,……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利和其他权利,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二,这是国家干预原则所决定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实行干预的目的是保证行政审判机关正确行使审判权,确保行政裁判的公正、合法,保证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检察机关依法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对那些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干预,确保行政诉讼法的顺利实施,这是行政检察监督的重要任务。
第三,这是由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的。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有人主张,检察机关在参加诉讼时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在提讼时则处于原告的地位。这种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我们认为,检察机关在提讼时,仍然处于法律监督者的地位,因为检察机关提讼与当事人提讼不同。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力来源于其法律监督的职能,是由其法律监督权派生出来的,因而具有法律监督的性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既是对行政违法行为的监督,又是对行政相对人放弃诉权的行为的监督。因而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不是处于一般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而是处于法律监督者的诉讼地位。
检察机关的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体现在它既享有行政诉讼活动程序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又享有实体意义上的监督权,监督行政裁判是否合法、正确。因此,检察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享有独立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诉讼权利主要包括:(1)有权提讼;(2)有权在行政诉讼的任何阶段参加诉讼;(3)有权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4)有权查阅案卷、审查证据;(5)有权参加法庭审理并对案件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下发表意见;(6)有权对行政诉讼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制止并提出修改意见;(7)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一审裁判提出上诉;(8)有权对法院违法的二审裁判提出抗诉。诉讼义务主要包括:(1)严格按照行政诉讼程序办案;(2)不影响行政审判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3)保持法律监督者的地位,不介入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权利义务之争。〔3〕
二、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具体途径和方法。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提出抗诉这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
除了法律明确规定的抗诉方式之外,是否还可以采取其他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如提讼、参加诉讼等,对此,法学理论界和实际部门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观点,有的肯定,有的否定,并各自提出了自己的理由和根据。我们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出发,根据我国检察机关的性质、地位和目的任务,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应当既包括提讼,又包括参加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0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行政诉讼法在总则中用专门的条文规定,其目的就在于行政检察监督是全方位、多角度的,是实施全面的、完整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局部的、有限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不仅要监督审判结果——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而且还要监督诉前的行为和诉讼的全过程。如果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仅限于事后的抗诉监督则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立法精神,在实践中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活动的全面开展。
第二,由于行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在行政相对人不敢或无力提讼的情况下,行政相对人就会被迫放弃诉权或改变自己的诉讼请求,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责任就难以追究。由检察机关提讼,就可以有效地保护行政诉权的行使,全面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为了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必须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方式。在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不特定群体的合法权益,而出现无人就全部损害提讼的情况。此外,行政机关为了逃避当被告,以牺牲国家利益为代价,降格执法,这种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利益,而且使国家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害。在上述这两种情况下,必须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行政检察监督。
第四,对行政诉讼实行全面的监督,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的需要,由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是基于法律监督权,而不是基于行政诉讼当事人的行政诉权,因而它的意义不仅仅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是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实施所必需。从这一环节开始对行政诉讼实行检察监督,对于保证行政相对人诉权的实现,协助行政审判机关做好审查受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由于对行政案件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否对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提讼直接关系到该违法行为是否接受司法审查,因此,检察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不应该采取消极的态度,在案件受理后再进行监督,而应该采取积极的态度,赋予检察机关提讼的权利,对行政诉讼实行事前的监督,以切实保障行政诉讼立法目的的实现。
第五,检察机关采取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对行政诉讼进行监督是国外行政检察监督的基本监督方式。在英国,英国的总检察长对公共机构的越权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讼,要求法院阻止令或作出确认判决;对于公民的告发,总检察长也可在审查后由公民以总检察长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这方面的诉讼。如前所述,在德国,检察机关有权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提讼等等。1985年9月公布的波兰检察院法第45条规定,检察官要监督行政法律的实施,并要求提起这类案件的诉讼。检察官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可以参加进去。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典第337条第4款规定,如行政机关不同意检察长的抗议,检察长有权从这一决定通知在30天以内向法院提讼并可参加诉讼。〔4〕
除了上述三种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之外,有的同志还提出,检察机关应采取支持方式。我们认为,支持不应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支持是指检察机关对行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要支持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讼。采取支持的方式。由检察院支持当事人,实际上是把民事诉讼法第15条确定的支持的原则应用到行政诉讼法中来,支持的实质是一种社会监督的方式,而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既然有权实行提讼和参加诉讼的方式,其效力和作用远远超过了社会监督的方式,因而没有必要采取这种监督方式。〔5〕
三、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问题,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法学界和实际部门对此认识也很不一致。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的行政案件实行全面的监督,有的同志则认为只能对一部分行政案件实行重点的监督,但对应当实行检察监督的一部分行政案件如何界定,又存在不同的观点:(1)其中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是“公益性的行政案件”,以及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参与的“重大个人权益的行政案件”;(2)另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应根据诉讼请求来确定,只有在行政相对人不便或不敢并且案情基本清楚的情况下才属于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3)还有一部分人认为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包括三大类案件:一是行政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违法行为后果比较严重并且受害人又放弃诉权的行政案件;二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重大行政案件;三是涉外的行政诉讼案件。〔6〕
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我们认为应当注意到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权限问题。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行政检察监督是检察机关的一项职务行为,体现了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性。因此,它的监督权限是不受限制的,对行政诉讼中的一切违法行为都有权进行监督。不论行政案件的性质如何,也不论是什么种类的行政案件,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自行决定是否实行法律监督,在监督的范围上不受任何限制。
第二,在行政检察监督实践中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问题。行政检察监督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在我国刚刚起步,目前实践中仍在试点摸索,人员缺乏,经验不足,又缺少成熟的理论指导和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我们认为,目前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应当分阶段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没有必要也没可能将全部的行政案件纳入监督的范围,这是因为:(1)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诉讼的范围较为广泛,种类复杂,检察机关如果要对全部的行政案件进行监督显然是不现实的。(2)相当一部分行政案件并没有出现诉讼障碍,诉讼活动进行得较为顺利,没有发生违法行为,因此,检察机关没有实行法律监督的必要。(3)行政诉权是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一项重要的权利,是否行使或怎样行使应由行政相对人自行选择,检察机关在进行检察监督时应当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选择权和处分权,正确处理国家干预与行政相对人自由选择和处分的关系。
第三,借鉴国外确定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立法规定。在英国,法律规定了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检察长在下述情况下参与行政诉讼:(1)凡涉及公共权利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戒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有检察长参加;(2)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或约束公共机关不致发生违法行为,经检察长许可后,私人和地方机关可以假借检察长的名义提讼;(3)选举法院审理有关选举的案件时,需有公共控诉局长的代表参加,选举法院关于选举中有无不法行为向高级法院的报告,须抄送检察长,以便研究决定是否实行控诉。〔7〕
在现阶段,我们在确定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时,既要注意检察机关有权实行全面的监督,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不受任何限制,同时又要从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出发,只能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监督,监督范围又是有限制的。我们必须把行政检察监督范围的无限性和有限性结合起来,把应有状态和现有状态结合起来,实行全面监督和重点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同时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并以此来确定我国目前行政检察监督的范围。
目前,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到作为监督对象的行政案件的客观情况,如案件的性质、影响、复杂程度等等,将行政检察监督限定在以下范围之内:
(1)涉及到社会公益的行政案件。(2)行政违法后果严重,案情重大,而无人提起的行政案件。这里的案情重大,包括损害严重的案件和情节恶劣的案件。(3)具有重大政治影响的行政案件。(4)具有涉外因素的行政案件。因为这类案件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和我国在国际上的声誉。(5)行政审判机关或行政诉讼当事人要求检察机关参加,检察机关也认为有必要参加的行政案件。(6)检察机关认为有必要监督的其他重大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检察机关自己发现并认为应当监督的行政案件。
四、行政检察监督中的抗诉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64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有权提出抗诉,这是我国目前唯一从立法上予以确认的行政检察监督的方式。为了具体贯彻实施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途径和方式。关于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规定,是法定的检察监督方式,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简略,很不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在行使抗诉权时面临着许多问题和困难。我们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4条以及司法解释的精神,从我国行政检察监督的现实出发,应当全面理解和把握抗诉权的立法规定,抗诉权应当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提出抗诉权;二是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三是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即包括抗诉案件的事前、事中和事后三种监督权,是三种监督权力的统一体。
(一)提出抗诉权提出抗诉权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应拓宽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二是应确定能够提出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1.关于提出抗诉权的主体范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2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建议上级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这一规定具体设定了检察机关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但是,对抗诉主体的规定有一定的缺陷。《暂行规定》中明确规定只有上级检察机关才能成为抗诉主体,而同级检察机关不能行使抗诉权,只享有提出抗诉的建议权,不能直接成为抗诉的主体。这一规定给行政检察监督的实践带来了许多问题和困难,主要表现在:其一,抗诉权过于集中,容易造成抗而不决的现象。由于大量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发生在基层人民法院,抗诉权就会集中在分检、市检以上的检察机关,由于这些机关没有直接参加行政诉讼活动,对案情不熟悉,再加上交通、办案时间和数量条件的限制,因而难以及时发挥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
其二,在监督实践中,抗诉任务将主要集中在省一级检察机关,而省一级检察机关在对全省检察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的同时,还得应付大量的抗诉案件,在目前这种情况下,难以及时和有效地行使抗诉权。
基于上述理由,我们认为,为了确保行政检察监督的顺利进行,应当拓宽行使抗诉权的主体范围,赋予同级检察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权,使其成为真正的抗诉主体而不是抗诉的建议主体,这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是切实可行的。在理论上,同级检察院和上级检察院都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同级检察院享有抗诉权只是检察机关内部的职权划分问题。在实践上,同级检察院监督同级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案情熟悉并且交通等条件便利,有利于迅速及时地纠正错误的行政裁判。
2关于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问题。在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抗诉权时,应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决的种类。
行政审判机关作出的行政判决如果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无论是哪一种类的行政判决,都可以成为行政检察监督的对象。而行政裁定的种类较多,情况比较复杂,按照是否涉及行政案件的结论,可以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对行政案件进行根本性的处理,对行政诉权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直接涉及到案件的结论问题,如终止诉讼裁定、不予受理的裁定、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等,这三种行政裁定虽然没有直接作出审判结论,但间接确认了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第二类只是涉及诉讼程序或与诉讼有关的具体问题,对案件的结论不发生影响。如中止诉讼裁定、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裁定等。我们认为,在行政裁定的众多种类中,检察机关只能针对第一类行政裁定提起抗诉,不能针对第二类行政裁定提出抗诉。因此,在行使法定的抗诉权时,应当确定能够提起抗诉的裁定种类,这样在实践中才有利于我们有效地行使行政检察监督的职能。〔8〕
(二)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抗诉权的行使不仅包括对确有错误的违法的行政裁决有权提出抗诉,而且还包括在抗诉案件审理中的法律监督权。关于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问题,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暂行规定》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派员出席法庭,对诉讼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只是明确了在抗诉案件的审理中检察机关应当派员出席法庭这种监督形式,对于其他监督形式未作明确的规定。我们认为,在抗诉案件审理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有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深入探讨:(1)在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检察机关派出人员的称谓问题,以及在法庭上的席位设置问题,在开庭时享有哪些具体权利等等。(2)抗诉案件的具体审理方式应如何确定。(3)抗诉案件审理中的一些具体的程序问题,如案卷移送问题、抗诉书的送达及期限问题、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行使的抗诉权应当延续到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检察机关应依法享有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在实践中,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抗诉案件审结之后,抗诉案件的再审判决、裁定仍然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能否进行监督,我国现行立法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审结后的法律监督权,主要理由有:
第一,应当全面完整地理解和把握行政诉讼法第10条的规定,行政检察监督是一个有机的整体,不能简单地、孤立和静止地看待某一种监督权力,目前立法所确认的抗诉权应当包括提出抗诉——事前的监督权、在抗诉案件审理中实行法律监督——事中的监督权和在抗诉案件审结后实行法律监督——事后的监督权,我们不能将抗诉权这三方面的内容分割开来。
第二,在审判实践中,对抗诉案件审结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可以通过行使申诉权要求再一次再审。而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如果发现抗诉案件的裁决违法而无权实行监督的话,检察机关在这方面的监督权还不如当事人的申诉权,这样背离了行政检察监督的宗旨和目的,不利于行政检察监督职能的发挥。〔9〕
注:
〔1〕〔2〕〔4〕〔7〕参见柯汉民主编:《民事行政检察概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第17~27页。
〔3〕参见王德意等主编:《行政诉讼实务导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第207~241页。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法”)收回了下放长达27年之久的死刑复核权,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法判决的以外,各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判处和裁定的,都应当报请最高法核准。经过几年的实践,目前死刑复核工作已经进入规范运行、稳步发展的阶段。但是,现阶段我国的死刑复核程序仍不完善,实践中一些操作性措施往往由最高法自行制定和实施,有一定的封闭性。应当看到,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光靠法院一家是不够的,还有赖于各有关主体的共同参与和相互配合,其别是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关乎被告人生死命运的最后阶段,如何通过适当的程序介入,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是死刑复核程序研究的重要课题。①特别是刚刚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也对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最高检”)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②因此,如何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制度,深具现实意义。
一、当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
立法之所以设置死刑复核程序就是要通过对死刑案件的严格审查,达到把死刑案件办成铁案、防止误杀和错杀的目的,为此需要贯彻程序参与原则。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对检方介入死刑复核予以了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看,检察机关若想切实实现对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仍然面临一些现实障碍,而造成这些障碍的原因除了有观念因素外,更有体制机制的因素。
(一)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本身的问题
现行的死刑案件无论是从死刑复核的启动方式、审理模式还是从裁判的执行来看,都未给检察机关进行监督留有太多的空间和途径,从而使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难以发挥作用。
1.关于启动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死刑复核程序的报请在各高级人民法院,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院均无报请复核的资格。由于“从性质上讲,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它行动,就得推动它”,①因此目前死刑案件的报请方式已然与司法权的被动、中立属性相违背,且此种制度设计也使检察机关因无从知晓复核开始的时间而无法进行检察监督。经过多年的探讨,目前学界和实务界(包括最高法)已经基本认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审判程序。②既然如此,就应当按照审判程序的方式来启动,谨守司法权“不告不理”的原则,对现行的自动报请方式予以改革。
2.关于审理方式。现阶段我国死刑案件的复核采取书面审加提审被告的方式。③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在复核死刑案件过程中,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据此,尽管新刑事诉讼法生效后的复核方式与以往相比有了较大的开放性,允许辩护律师和检察院介入,但法院阅卷的审理方式依旧没有太大改观,④法官审理时不公开开庭,主要通过阅卷审核,倘若发现事实认定方面存有疑问,无需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而是由最高法负责死刑复核的法官调取核实证据,甚至对合议庭的成员是否必须一起讯问被告人、⑤调取证据、阅卷评议,法律及司法解释都未作出规定。从整体看,死刑复核程序中制约法院的因素较少,被告人、辩护人及检察机关的主体参与性十分有限。鉴于此,若想落实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就必须进一步完善死刑复核的审理方式。
3.关于执行期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50条、251条的规定,最高法判决或核准死刑,并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这就意味着从死刑判决生效到罪犯最终被交付执行,中间间隔的时间非常短暂,从而造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一律在短期内被执行的局面。此种“快速处决”的执行模式导致被判死刑的被告人几乎不再可能去寻求任何法律救济,也无法行使申诉权等其他被告能够享有的诉讼权利。此外,由于最高检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既包括对死刑复核过程的监督也包括对死刑复核结果的监督,⑥因此执行期限过短会使检察机关面对已经核准、将要执行的死刑裁判“来不及”监督。
(二)相关工作机制有待完善
除了上述死刑复核程序及死刑执行本身的问题导致检察机关难以开展检察监督以外,相关工作机制的不健全、不完善也是造成当前死刑复核法律监督困难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1.与最高法的联系不够紧密。由于现在死刑案件的复核全部由最高法完成,因此最高检的监督对象就是最高法,由此,建立与最高法的工作联系机制就显得十分必要。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给予了最高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职权,但对其履行法律监督权的配套措施却没有加以规定,从而使最高检在对死刑复核进行实际监督时存在一些障碍。比如,为了实现及时、有效的监督,最高检需要尽快知晓死刑案件的复核结果,虽然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第240条规定,最高法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检,不过却对通报的时间、方式、裁判文书的送达机制等并无提及;再如最高检有时为进一步了解案情有必要向最高法借阅案卷,但如何办理借阅手续以及借阅的期限、归还方式等目前也无具体规定,还有,最高法提审被告人时,检察机关如果参加,也必然需要最高法告知提审的时间、内容等。这些问题未来均需最高法、最高检会同协商,共同出台司法解释或会签文件予以解决。此外,关于死刑政策和死刑适用标准,“两高”还有理解不一致的地方(各地法检之间也存在这个问题),这也需要法检两家建立横向联系机制加以统一。
2.检察系统自身的工作机制不够健全。从表面上看,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是最高检的工作职责,并不涉及下级检察院,但事实是除了最高法判处的死刑一审案件系由最高检全程参与、出庭公诉外,其他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报核的死刑案件,最高检并不能及时有效地掌握该案事实证据的认定是否有瑕疵及程序有无违法等情况。而这些死刑案件在一、二审时,下级检察院均通过阅卷、审核证据、批捕、出庭、列席审委会、审查裁判文书、抗诉等活动对案件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因此,当案件进入最高法复核时,最高检若想实现有效的监督,与下级检察院建立内部工作联系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就显得十分必要。①不过根据目前的情况,各级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方面进行合作的意识和行动都比较匮乏,尤其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并未设立专门的法律监督部门,其法律监督职能一般是由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检察院中的公诉部门负责,而公诉部门往往以公诉工作为重心,导致其监督任务被淡化,这些都影响最高检死刑复核法律监督职责的充分履行。
3.与辩护律师的沟通不够顺畅。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由于辩护律师是作为被告方利益的代表,从切实维护被告人的利益出发提出意见的,因此为了保证监督的有效性,最高检应当建立、完善与辩护律师的沟通机制,通过与律师的交流,了解有利、不利被告人的各种情节,以便能够站在更加客观公正的立场上审视案件。尤其是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规定最高法复核死刑案件,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那么,作为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最高检无疑也应当“兼听则明”,全方位吸收掌握所监督案件的各种情况。2008年最高法和司法部会签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其中第17条明确规定了法官会见辩护律师的制度,而最高检还没有出台类似的文件,亦无相关实践,未来应在这一方面予以加强。
(三)法律规范的欠缺
原来的刑事诉讼法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很不健全,仅用四个条文(第199条至第202条)规定了死刑复核的核准主体、报核程序、死缓核准权及审判组织,而对死刑复核的方式、控辩双方是否参与、如何参与、检察机关是否进行及如何进行法律监督等关键性的问题都没有作出规定。此次修正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加入了最高检可以向最高法提出意见及最高检享有对死刑复核结果知情权的内容,但是“可以”提出意见的规定仍显保守,正如部分人大常委会委员所指出的:“这样写太弱了,把法律监督机关放在一个可有可无的位置,不太合适。”②更何况,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示检察机关进行死刑复核监督的范围、途径和方式,因此在细化解释出台之前,死刑复核的监督仍可能难以有效展开。从目前情况看,我国关于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立法是原则性规定多、操作性条文少、综合性文件多、专门性规范少,甚至存在不少空白,再加上实体法规范的欠缺也导致监督的困难,譬如,由于刑法对死刑标准的规定过于原则,许多犯罪在同一档法定刑中既有死刑又有无期徒刑乃至有期徒刑,也没有相关的量刑指南,进而造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把握。
(四)经验欠缺及人员不足
最高法自决定收回死刑复核权以来,为了应对将要复核的死刑案件,在原来刑一庭、刑二庭的基础上又增加了三个死刑复核庭,并补充三百多名法官,专门负责全国死刑案件的复核工作。经过几年的实践,应当说最高法已经积累了相当多的关于死刑复核的经验。与之相对,最高检却少有参与死刑复核的经验。如此,就形成了监督者对监督事项不如被监督者熟悉的局面,检察机关不知监督重点,自然无法取得监督实效。此外,人员不足也是制约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效果的重要因素。虽然最高检已经设立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但仅仅是作为办理死刑复核检察工作的临时机构,随着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和监督力度的加强,死刑复核检察工作办公室的任务必定会大大增多,不仅要承担对死刑复核案件的监督,而且还肩负着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对下级的业务指导、考核统计、协助配合等大量工作,由现有的人员(现共有10人)完成以上工作显然难以负重。因此,必须研究落实与死刑复核监督状况相适应的机构和人员编制。
二、完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的措施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通过,最高检的死刑复核法律监督权必然要得到具体的落实,由于目前并没有出台关于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相关解释和实施细则,再加上死刑复核的检察监督存在前述体制机制的障碍,因此这项职权的充分行使还有一定难度。为消除影响死刑复核检察监督的制约因素,保证该程序的社会价值和法律价值得以实现,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革完善。
(一)改善死刑复核程序及执行程序
加强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必须正确处理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中的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的关系。对于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和权力,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主动、充分地履行。
一、相对于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诉讼活动中已经发生的违法情况,以及已经作出的或生效的判决和裁定,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
从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看,目前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不是笼统地对任何国家机关或公民的活动进行监督,而只能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的案件或者事件进行监督。换言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针对具体的案件和事件,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已经发生的具体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并且检察机关的监督必须遵守一定的法律规则。
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权的内容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针对已经发生的犯罪行为、诉讼活动中已经发生的违法情况,以及已经作出的或者生效的判决和裁定。相对于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主要是一种对于具体案件和事件的事后监督。只有当法律规定应当由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情形出现之后,检察机关才能启动法律监督程序,行使法律监督职权。而且,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主要集中在司法领域,一般情况下检察机关不能也不应当直接纠正违法行为或者作出最终裁决,而主要表现为程序启动权和请求建议权。
如果换一个视角,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活动置于整个司法过程中考察,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就不仅限于事后监督,而是根据具体法律监督活动内容的不同,既有事后监督,也有事中监督和事前监督。例如,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活动,虽然是在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与其职权相关的犯罪之后进行,但是,相对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而言,检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立案和侦查,又是处于刑事诉讼程序的起始和基础阶段,是一种事前或者事中的活动。再如,检察机关的批准逮捕及审查、提起公诉,都是刑事诉讼程序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虽然相对于犯罪人的犯罪及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处于事后的地位,但是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却处于事中地位。所以,判断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活动是否属于事后监督,关键在于“参照物”的选取。相对于法律监督的事由,可以说法律监督是一种事后监督,相对于整个司法程序或者司法活动,则法律监督既有事后的,也有事前和事中的监督。
二、在法律监督中应当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监督,充分行使法律授予检察机关的职权。
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之间并不矛盾。这是因为,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并非是非此即彼的相对关系。前者是从方式和时间上对法律监督进行的界定,与之相对的,是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后者则是从工作态度和积极性上对法律监督进行的界定,与之相对的,是被动监督和消极监督。所以,事后监督并不等于被动监督,主动监督也并非仅限于事前监督、事中监督。
从检察理论的角度看,事后监督与主动监督更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与人民法院“不告不理”的审判权相比,我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权明显具有主动性。这种主动性在检察机关履行职务犯罪侦查、公诉、诉讼监督等职能方面都有所体现。检察机关作为追诉机关,其职责就是主动运用检察权发现和证明犯罪行为,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并且通过检察业务工作,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预防和遏制犯罪。所以,法律监督虽然相对于监督的事由而言,是事后监督,但又是一种主动查究的法律行为。
从国家权力配置的角度看,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国家通过法律授予人民检察院的权力,具有公权力的性质,公权力与私权利相比,其特点之一就在于行使公权力的机关和人员不可放弃行使公权力,亦不可消极、被动行使公权力,否则即有失职、渎职、之嫌。作为国家权力的分支和组成部分,对于检察机关来说,法律监督权既是权力,也是职责。职责所系,不容消极、被动地进行法律监督工作。
毋庸讳言,当前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存在着监督不力的情况,有的地方的检察机关仍存在不敢监督、不愿监督、不善监督的问题。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一方面,制度安排和制度设计上有缺陷。我国宪法及其他法律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对于某些特定的事项有权进行法律监督,但没有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具体事项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制度和程序以及被监督者不接受监督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致使有关法律监督的一些原则和规范落空。检察机关的职权与法律监督的使命之间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这是当前检察改革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另一方面,在检察理论上,关于法律监督的范围、手段和程序仍然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远未达成共识,也有待于学界的研究。
因此,必须特别强调检察机关在日常法律监督工作中,要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对于法律授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和权力,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主动、充分地履行。首先,实施法律监督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的神圣职责。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是人民检察院的立身之本。只有积极主动地进行法律监督,才能真正地完成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职责。其次,当前,人民群众迫切企盼司法公正,企盼惩治腐败,企盼检察机关介入重大侵权案件、重大违法案件、重大安全事故案件的调查,以惩恶扬善,伸张正义。这一切都需要检察机关主动地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再次,只有检察机关在检察实践中,依法、积极、主动地进行法律监督,不断积累监督经验,总结教训,才能提高自身的法律监督能力,并且为检察改革和理论研究提供生动的素材和源泉,以自身的行动促进检察改革的发展,促进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程序、手段的完善,促进法律监督外部环境的改善。
三、加强法律监督主动性的主要着力点。
加强法律监督的主动性,既是一个工作态度问题,也是一个工作策略和工作措施问题。当前,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要做到依法监督。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程序和规则对已然发生的案件或者事实开展监督工作。强调法律监督的主动性,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可以超越法律授权的范围进行。
二要做到充分监督。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应当充分运用现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理直气壮地开展法律监督工作。
社区矫正作为一种区别于传统监禁刑的非监禁化刑罚执行方法,是一种运用社会力量在社区中执行刑罚的开放型改造模式,其也理所当然属于检察机关刑罚执行监督的范畴。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直接影响当事人的权益,影响着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司法正义的实现,有利于保障人权,实现刑罚的教育和预防功能。但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不断开展,目前也暴露出许多的问题,而检察监督更是面临着监督对象模糊、监督效力乏力、监督职权和监督手段有限等一系列问题,因而完善和创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对于完善社区矫正制度有着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检察职能;完善路径
“社区矫正”(community correction)是我国在借鉴英美国家等社区矫正工作发展得较好的国家先进的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通过试点工作逐步探索出来的与传统监禁刑相对应的一种行刑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非监禁刑执行方法,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相应地,作为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工作更是处于摸索阶段。
检察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检察监督是非常必要的,也是非常有效的,合理的监督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充分贯彻。但是,我们也不得不清醒地看到,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以来,也逐渐发现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一些问题,这严重影响了监督检察权的有效发挥,监督效果不能够很好地实现。当前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存在的问题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检察监督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社区矫正在我国现行法律中最初出现在刑法修正案(八)第二条及第十三条中。这两条规定标志着社区矫正工作正式作为一项行刑方式在我国刑事法律中得以确立。而2012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是正式、完整地确立了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并且明确了我国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部门为检察机关。
但是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对检察机关何时介入社区矫正进行法律监督、监督的具体程序、监督的手段及监督的法律后果作出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不明确、不具体,从而导致了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开展社区矫正法律监督工作缺乏操作性。
2、检察监督的职能定位模糊
检察机关参与社区矫正负有监督和配合两方面的职责。其中,监督应是整体工作中的核心内容,是主体;配合是监督必要的补充,为监督服务,是辅助。[1]实践中,一些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检察工作中重配合轻监督,存在着检察院参与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制教育宣传、帮扶等工作,这就是由于检察机关自身职能定位的不够准确所导致的,这会使得检察机关陷入自己执行、自己监督的尴尬境地。
3、检察监督的对象不清
虽然2012年3月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明确: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从这一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检察机关应以“社区矫正机构”作为监督的对象。看是检察监督的对象已经明确,但司法实践中,因为整个社区矫正执行环节的复杂性,使得这一过程并不是由一个部门执行,而是由多个部门和系统合作进行执行工作的,往往是由各有关行政部门、社区团体等共同参与,分工合作。正是由于刑罚执行主体与社区矫正工作主体在实践中存在着不一致,使得监督难以落到实处。
4、检察监督的方式单一
2012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二百六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手段是“提出书面意见”。不难看出,检察机关这样的“书面意见”或“建议”并没有相应的法律执行力。该书面意见能否得到执行,完全取决于被监督单位接受检察监督的自觉性。[2]这对检察监督的实际效果产生了严重的影响,使法律监督权难以真正落实,这也极大地影响到了检察机关的形象与权威。
5、检察监督的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不合理
目前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工作一直在积极跟进。但基层检察院这个具体执行法律监督任务的基层部门却存在着社区矫正法律监督队伍数量不足、检察人员素质不能完全适应监督工作、监督部门设置不合理等问题,从而不得不忽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
6、检察监督的时间滞后
当前对社区矫正活动的法律监督主要是通过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工作进行定期的专项检察从而发现并纠正一些可能已经发生了较长时间的问题,实践证明这种“事后监督”存在着很大的弊端。一方面,因为监督的时间相对滞后而不能及时地发现问题。另一方面,对于社区矫正执行过程中出现需要减刑的情况,由于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到减刑的申报和审批过程 ,审查的对象仅仅是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留于形式的书面审查这种监督模式必然会影响到检察监督的实质效果。
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广泛开展,检察机关也应该结合实际,不断提升自身的监督能力和水平,为保障社区矫正的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针对现阶段司法实践中,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机制存在的运行缺陷,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该项工作制度,从而建构更为合理有效的工作机制。
1、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法律依据
(1)制定《社区矫正法》
社区矫正是一种新的刑罚执行方式,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种手段,虽然有社会力量的介入,但从根本上来说其仍然是国家权力的运作。《刑法修正案(八)》仅仅是从基本法的层面对社区矫正予以了确立,却没有对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工作做出相关规定,实体内容的缺失也成为了检察院监督依据的缺失。因此,根据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要求,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适时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现存的社区矫正法律监督依据不足的问题,从而真正实现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规范化发展。
(2)修改刑事诉讼法
在《刑事诉讼法》的完善上,一方面,应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监督中的具体权力和义务,增加检察机关的合法权利,从而更好地进行监督。另一方面需要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法律地位,并完善监督的程序保障,对于被监督部门对抗法律监督或消极不配合的行为,规定责任追究的程序,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手段拥有一定的强制力,真正发挥检察监督工作的效果。
2、明确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的职能定位
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要准确职能定位,首先就必需要时刻牢记自己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监督机关的职责是法律监督,而不是执法者,当然更不是服务者。其次,要把握检察机关对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内容,在对社区矫正交付执行环节、执行变更环节、执行终止环节以及对日常监管措施四个重点监督环节加强监督的基础上,要更加细化检察机关在社区矫正中监督的内容,具体可包括以下四个方面:1、加强对法律文书和材料的监督审查。2、加强对社区矫正服刑人员的审查。3、对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种变化予以监督。4、对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的是否公正履行职责的情形进行监督。
3、健全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工作机构
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进行的,作为一种开放式的“监狱”,社区矫正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需要设置配备专业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最大限度的发挥社区矫正检察监督职能作用。
一是确定专门负责人员。我国可以在现有的检察机关监所监察科的基础上,增加社区矫正监督检察人员,并使其专业化,用以负责社区矫正领域的内容,即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检察官。
二是设立专门机构。为有效地开展对社区矫正工作的检察监督工作,可以参照现行人民检察院内部机构的设置,在人民检察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监督部门,成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检察工作办公室”,按现行社区矫正法律规定,对社区矫正的每个环节以及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进行监督。
三是在社区内派驻专门机构。检察机关还可以尝试在司法局和基层司法所里成立“社区矫正检察官办公室”、“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站”、“监外执行检察室”等职能部门。
4、完善社区矫正检察监督的监督方式
(1)建立审前调查监督机制
笔者认为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应将矫正执行前的监督也作为主要监督方式。在刑事案件作出判决之前,对犯罪嫌疑人作出的风险评估和社会调查环节就显得非常重要,检察机关应该积极协调人民法院共同建立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机制,并且建立完善的审前调查监督机制,这既是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社区矫正罪犯“社区影响评估”的必然要求,也是检察院监督过程中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完善监督漏洞的客观需要。
但检察机关作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工作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摆正自己监督者的身份,到位而不越位,不插手、更不能代替、包办具体帮教工作。
(2)建立动态监督机制
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脱管和漏管的主要原因是交付执行存在问题,只有建立动态监督机制,通过信息化手段及时动态发现交付不及时和没有交付等情况,才能有效预防和纠正脱管、漏管。检察机关应当积极会同相关司法执法机关构建统一的社区矫正信息网络平台,充分运用现代高科技手段和信息网络技术,全面深入推进社区矫正的检察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也要以内部办案网络为载体,及时流转和处理社区矫正人员的活动情况、相关信息,确保检察监督及时到位、有效衔接,同时检察机关也要与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共享机制。建立起检察机关内部协调监督体系和外部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对刑罚执行和矫正监管活动的动态监督。
(3)强化纠正违法机制
检察权作为一项承载着法律监督职责的国家权力,没有充分的、具有一定强制力的法律手段作保障,必然会导致监督的弱化甚至虚化。[3]因此,笔者认为可以着重从以下二个方面来强化纠正违法机制,实现社区矫正的监督效果。
首先,一方面,我国应该以立法的方式参照行政复议、复核的相关规定建立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办理机制和复议复核机制。另一方面,建立检察建议书、纠正违法通知书向被监督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报备制度,并建立追究责任制度,确保纠正违法手段的适用更为准确、合法。
其次,加大职务犯罪预防和查办的力度,增强检察监督的强制力,把预防和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和实施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有机结起来,防止社区矫正中的职权被滥用,避免社区矫正中的腐败现象发生,从而解决了社区矫正检察监督方式单一、刚性不足的问题。
(4)建立矫正效果评估机制
检察机关作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主体,可以通过建立矫正效果评估机制,通过对社区矫正机构有没有与工作所需要相适应的能力、是否必须对罪犯进行矫正、对罪犯实施社区矫正的效果等方面进行评估,通过获取相关的数据和资料,在全面系统地分析评估社区矫正活动开展情况的基础上,对社区矫正执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日常管理中存在的不当之处,及时向其提出纠正意见,规范社区矫正工作,为优化矫正效果出谋划策,使检察监督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5)确立检察监督工作社会公开制度
社区矫正是一项依托社区开展的刑罚执行活动,服刑人员在社区内予以管理,因此,其活动的开展在一定程度上也必然依赖于社会各界力量的参与,如果检察机关在实施检察监督时,建立社区矫正检察工作的社会公开制度,将社区矫正监督的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有机结合起来,定期地有选择性地向社会公开一些社区矫正检察的相关情况,这必然会使检察监督的效应放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检察监管不力的问题。并且,由于社区矫正检察监督工作的公开,在一定程度上也对检察机关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也在一定范围内受到了社会大众的监督,这也有利于检察机关更有动力和使命感去执行好这项监督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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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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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
张 曦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浙江 杭州 310020)
摘 要:公权力诚信体系出现危机时,往往出现道德滑坡、诚信缺失,政府计划履行的各项任务受到怀疑,使民主受到质疑。不断完善公权力诚信体系,制定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被提到前所未有的高度。公权力诚信与民众认同有着直接的关联,当公权力在政务诚信与民众对公权力诚信的期待值之间引发尖锐矛盾时,需要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运行机制上伸张公平正义。
关键词: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研究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3.01.11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及相关机理 一个完整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方面是规范公权力运行;另一方面是控制公权力行为。规范公权力运行需以法律监督制约公权力,而控制公权力行为则需遵循公权力的产生、赋予、行使、监督运行规律[1]。
(一)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要寻找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作用的合理阐释,就必须从法律监督的立场出发,通过对公权力诚信规范和公权力诚信制度的规范分析,深掘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法律监督作用的内在根源[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无疑是相对独立的一个纽结,它也是一个具备自身结构、自身规律、自身功能、自身理想的系统”[3]。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分析之要义,在于首先要把握住法律监督作用的概念:这一概念存在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构成要素与法律监督属性之间的共时性存在的关系。传统的法律监督理论皆以狭义的检察实践运行逻辑为依凭,这样就会深陷监督对象相关的因果联系的决定论,从而远离了公权力诚信体系分析的基本要求,这样的理论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说服力。所以,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作用进行客观分析,须从其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共时性存在入手,结合公权力所追求的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将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解析为由条件性语句加以连结而形成“二元双层结构”: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的第一层次是规范公权力行使主体行为模式的“规范性规则”,第二个层次则是规范公权力对权力行使主体的法律后果做出法律监督的所谓“监督性规则”。构成这两种规则共享着法律监督的互溶性特征,它们相互结合,共同指向提升司法公信力这一根本目的。然而,由条件语句中介的这种结构,无论在形式还是在实际意义上都需要区分两者关系。前者,完全在于规范公权力行为模式的“监督性规则”,其终极指向在于公权力运行的公正性,而非公权力自身,它调整公权力的目的在于通过法律监督来规范公权力的行使对公正行为做出第二次调整,只要在行使公权力中存在违法行为,就都会引致监督性规则功能。后者,“监督性规则”是“规范性规则”的补充,且以实现规范性规则为根本旨向。其监督性作用为通过法律规范的设定,使行使公权力的主体遵守或履行公权力。结合公权力运行目的性看,公权力运行主体在运行过程中呈自满特性,在公权力运行过程中很难将“规范性规则”和“监督性规则”有机统一,要“使得规则在任何时候都能看作是一个普遍的原则”[4],就要克服现实中不利于规范目的“成分”。公权力运行使主体对诚信体系秩序产生追求,为确保规范目的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实现,将“规范性规则”引入,使得“法律监督规范”被赋予工具性价值。这样,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就有了目的和手段的区分。
西南政法大学学报张 曦:法律监督:公权力诚信体系中一个亟待研究的领域“只要是权力,都包含迫使相对人听从有权者旨意的可能性。控制这种强制力的滥用,希望于政府权力的自我控制,这种理性制度并不一定能带来朝夕之间的巨变。在现有社会权利缺位时人们把目光投向对了公共权力的约束路径。法律监督是以监督制约国家权力为核心而展开,它是以权力或权力的运用为对象”[5]。法律监督产生很大程度上与公权力理性行使结伴而行。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规范性正是根据其监督规范作为对公权力制约,达到保障公权力公正实施[6],使公权力不至于被滥用,成为侵蚀社会共同资源和践踏公民权利的手段。对公权力的监督制约法律化,才能使监督制约发挥应有的作用[7]。
(二)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的组成部分
公权力包括国家公权力、社会公权力和国际公权力[8]。而本文所言的公权力则是侧重于对国家公权力的诚信体系研究。
国家公权力诚信体系对于促进社会稳定,法律、法规、政令的贯彻等发挥着应有的作用。《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极大地保障行政行为的公正合理性。《行政监察法》、《公务员法》又在法律监督层面规范了滥用权力的行为。《物权法》虽属私法范畴,因其有公法因素较为明显的特征,如国家对个人财产及公共财产的一些相关的保护职责,在征收征用方面做出了条件限制及补偿安置的法律规定,表明了公权力在保护公民财产权方面所负有的法律责任。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有些地方因为缺失法律监督而造成公权力诚信的危机现象。譬如,约束公权力的监督规范还不健全;公权力监督规范结构不够科学;对在公权力实施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所进行的监督控制程度还偏低;在社会秩序需要公权力来维护时,还存在损害公民权益的现象。面对此情形,国家机关在行使公权力时会因为强调对公民权益的救济而犹豫,最终选择了责任追究而并非权利救济的行为取向。种种有失公权力公允的现象,均需对监督规范进行必要的调整,不然公民享有的合法权益必然要遭到公权力滥用的侵蚀。一个公权力无法受到有效制约的社会,决不是法治社会,而要实现公权力法治化,需要将公权力建立在法律监督制约下,这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法治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9]。
(三)法律监督是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的组成部分
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化建设无疑应当是全方位的,在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中,公权力在调控其权力的过程中表现出某种不全面性。如在具体的监督规则与抽象的监督规制之间,更侧重于后者而疏于前者;在具体的规范环节与系统的规范过程之间, 却更侧重于后者疏于前者。事实上,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最具实质意义在于其公信力,而法律监督对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规范作用认识则十分欠缺。
所谓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就是指公权力行为主体在行使公权力活动过程中,遵循其所制订行为规范,并对具体行为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和其他达到公正廉明行使公权力目的的制度性规范。
1.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强制性实力
法律监督是代表国家所为的一种法律行为,其在运行中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并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向公权力行为主体施加影响。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须有相应的强制性实力,行使其监督属性时就表现为国家意志的体现。作为这种强制力的属性而论,它是一种对相对在公权力诚信体系建设中施加“监督性规则”成分,以强化公权力诚信体系的意志为根本。同时,在具体环节中发挥作用,这些作用又对公权力实施过程具有实质性意义。
2.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规范化建设中具有非人格性要素
“监督性规则”是公权力行为主体与公权力行为对象的一种合致, 即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和相对一方当事人意志融合以后产生一种新的合致的意志,“监督性规则”才算最终完成。在这种合致过程存在公权力实施的行为及其模式、相对一方当事人行为及其模式, 而这些情形均为人格性要素, 即加进了意志因素和身份化因素,公权力行为主体意志因素与相对方意志化因素的反差,是加大公权力行使难度的重要原因。在规范公权力行为时,人们对其人格性要素也给予一定关注。然而,人格性要素只是公权力行使过程中的要素之一,还有非人格化要素,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中的作用具有的非人格要素,因为,“法律监督具有‘必为性’,即法律监督的主体必须对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必止性’,即监督对象必须接受监督,纠正违法。法律监督以权力为基础,权力赋予一定的主体总是作为职责出现的,权力的享有者在应当行使权力的时候不行使权力就是失职。只有以权力为基础,法律监督才具有‘必为性’”[10]。法律监督这种非人格要素是人格要素的决定因素和基础。公权力行使主体在执法中,具体行为与行为相对人之间,在法律监督的公正性和中立性作用下,不易出现与双方主体意志和行为的对立。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专门化探索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兴起
公权力诚信理念旨在探索在公权力行使行为赢得社会公众信任的能力,这种能力直接取决于公权力在监督规则、规范规则下,在行使公权力上判断力、自制力和排除力等方面能否取得公众的信赖,使公权力获得公众的服从。而公权力诚信体系所体现的是公平而有效地解决问题,使公权力在认定事实并做出终局结论的权力,则体现其极大的权威性。可见,公权力的权威性的确立一是靠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监督规则,二是靠公权力的公信力来予以支撑。
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表现为不以公权力行为主体的意志为转移而对其行为予以控制,并引起公权力行为主体服从,又能引起尊重的强制力。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原则和规则都须借助法律监督来保证公权力的实施;通过法律监督的强制力也使公权力实施对象服从这些原则和规则[11]。
法律监督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关系,是通过法律监督使诚信在公权力领域中的具体体现,是一个双向互动的过程。一方面,从法律监督运行的角度来分析,在监督作用下要求公权力行为的过程与结果的产生等都需要体现诚信,使民众对公权力行为产生信任;另一方面,从民众的心理角度来分析,当民众体会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存在,感受到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认可其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地位,促进民众积极履行公权力行为所做出的决定。所以,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促进“司法与公众之间的动态、均衡的信任与相互评价”[12]。
公平和正义是人类永恒的追求,“正义被认为是人类精神上的某种态度、一种公平的意愿和一种承认他人的要求和想法的意向” [4]264。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价值,是其不断追求公正和正义。在公权力行使过程中体现公正,在履行公权力中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有机统一,这是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具体表现。在现代社会中,裁判的效力和它是否被当事人遵守并不仅仅取决于国家的裁判,只有当裁判结果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当事人的意志、愿望和利益,得到主体各方的认同时,方有充分的实效性可言。而愿望的实现和利益的保护,除了实体上的要求外,证明过程、说服效力等也是必然要求。要增强公权力的最后裁判的权威性、提升国家公权力的诚信度,则需要强调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通过公正合理的程序过程最大限度地实现实体公正。然而,实体公正存在有一定的局限性,当“程序公正只能保障实体公正具有实现的最大权遇”[13],国家公权力处于无能为力时,民众自然对公权力的公正性表示怀疑,并将这种怀疑所带来的不满归结为司法腐败,从而迁怒于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进而向公权力所做出的裁定和判决提出挑战,导致申诉和投诉数量上升,公权力的诚信度在社会中严重缺失。对于公权力行为而言,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克服在履行权力时的局限性,从行使公权力过程和行为本身,提高公权力诚信度,强化公权力的权威性,以获得公众对行使公权力行为的信任和其判决的遵从。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研究的主要分支
当前,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研究还未吸引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有关人士参与其中,在相对缺少研究成果的情形中,试图通过系统的梳理使之条理化已不太可能,只能从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的作用中粗略地对相关研究进行划分。
1概念特征
概念与特征是较早出现的关于公权力的研究分支。这通常被提为狭义的公权力的解释。具体分析公权力的概念,其本身蕴涵着公权力(国家、社团、国际组织等)为生产、分配和提供“公共物品”(安全、秩序、公交、通讯等)而对共同体成员进行组织、指挥、管理,对共同体事务进行决策、立法和执行、实施决策、立法的权力。而公权力诚信体系则蕴涵着信用和信任两个维度的同时,还具有公权力的属性。在此基础上,我们理解的公权力诚信体系是一个具有双重维度的概念。从权力运行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理顺公权力在运行的过程中以其主体、制度、组织、结构、功能、程序、公正结果承载公众信任一系列关系。从受众心理角度分析,公权力诚信体系是社会组织、民众对公权力行为的一种主观评价或价值判断,包括民众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认识、态度、期望和信念等,也体现民众配合公权力行为,减少公权力行为的运行成本,提高履行公权力效率。从公权力诚信体系的运行机制看,在不同阶段的公权力运行职能可分为公权力的权力、公权力的权威和公权力的诚信,如果将其与Boon 和Holmes 关于信任的三种类型与公权力诚信体系加以对应,得到公权力公信力的三种类型:权力威慑、理性认识和心理认同型[14]。此时,公权力诚信体系在法律监督作用下,其特征则具有互交性、开放性、制度性、资源性和合法性。此外,也有学者将公权力诚信体系与司法公证系统工程相结合,以系统工程诠释公权力的诚信体系。强调行为当事人秉持追求公正之心;依赖检察官、律师、鉴定人、证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公正参与;实现有赖于公正的司法环境[15]。
2逻辑渊源
国家公权力作为国家权力的一部分, 属于公共权力。关于公权力的认识来自古典自由主义的社会契约思想。社会契约论认为人是生而自由平等的,每个人除了在生理上的差别,不存任何的不平等[16]。在保障每个人的天赋权利的同时,人们开始转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组成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形成了社会契约。此共同体需要通过各成员的行动和意志来信守承诺,制定法律、运用法律处理纠纷就由此而产生。法律作为一种人民自己意志的体现,每个人都应对每条法律是信服的。公权力作为运用法律来处理纠纷的一种权力,在严格遵守法律的前提下应当完全信任和服从。由此,公权力诚信体系失去信用,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公权力诚信的丧失就意味着公权力的丧失。再者,公权力应具有诚信是保障人的尊严所需,在维护人的生活秩序过程中,公权力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是公权力“有效地保证人们的生活走向这些目标”[17]。其诚信体系符合人性的需求。为此,在各国的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均以人为出发点,公权力诚信体系中关于为人服务,以维护人的尊严作为其最根本的目的。
3监督标准
任何事物都有其本质的规定性和自身的规律性,公权力诚信体系亦不例外。作为国家公权力也有其权力运行逻辑及行为规范。只有尊重这些逻辑和规范,公权力才能充分展现其应有的作用。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运行必须遵循其运行的制度逻辑,否则会使客体异化,从而难以发挥其正常的法律监督功能。立足于公权力诚信体系这一监督客体的制度逻辑的研究,提出相关法律监督的正当性标准。工具主义理论认为公权力是控制社会的工具和实现政治目标的过程。它强调公权力的惩罚功能而忽视民权的保护和法律职业构建,片面强调公权力功能而忽视公权力的正当性。这不能成为构建公权力诚信体系及探讨公权力相关问题(也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理性主义观认为,公权力的理性化即公权力的现代化。公权力理性化应符合若干方面的衡量尺度和标准:独立性(法律监督在和法律规范中独立行使权力形态)、自治性(以专业化、以职业的封闭性来实现公权力与社会的必要隔离)、程序性(公权力运行规范需遵循程序,以防止公权力运作的专横)、中立性(使公权力在各种利益冲突间保持中立态度)、公开性(行使公权力过程公开、透明)、专业性(从业者须具备法律专业技能和高尚的人格)、有限性(公权力的权力范围、运用方式以及功能目标等方面都有其法律限度,超出限度公权力就失去自身的合法性)和公理性(通过公正而充分的法律理由让人们接受公权力的裁断结果,其力量源泉不是来自于强制,而是来自于司法的正当性)[18]。标准是判断公权力是否达到理性化的衡量尺度,这也是探讨公权力诚信体系相关问题(包括法律监督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作用)的理论依据。
三、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机理的基本思路 (一)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法律监督理念的确立
从现代社会生活方式和社会体制的内容特征看,以人为本的现代法治文明取代了传统的封建专制,平等、秩序、自由成为社会政治的主要价值。公权力诚信体系的确立应当具有现代性。而现代社会的公权力诚信理念与现代社会的国家发展的理念属同质同源,它们相继构筑在理性主义、社会契约、人民、权力分立制衡等原理之上。现代公权力诚信理念应当具有民主性、文明性,应以公正为其核心价值,还应具有普适性。普适性使公权力诚信理念顺应了公权力诚信体系构造与运作的规律,能更好地发挥其解决社会纠纷的功能。并将法律监督机理融入公权力诚信理念,实现公权力运行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是公权力诚信理念的终极价值与现实追求,公正是其核心价值;公权力运行的中立性则是实现人权与公正的必要条件,法律监督是实现公权力正常运行的法律保障。公权力运行机制乃至整个公权力诚信体系都必须建立在现代司法理念的基础上。
(二)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权力资源重新配置
首先,明确公权力在国家权力格局中的地位。正确处理好公权力与党的领导的关系、与人大的关系、与政府的关系;其次,明确运行公权力与非行政化的关系;再次,明确行使公权力与非地方化的关系。同时,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构建公权力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平等保护公民和法人权利相结合;坚持独立行使公权力与程序公正相结合。
(三)不断提升公权力诚信度的公民意识
诚信是公权力公信力的具体体现,也是民众对公权力的心理态度。虽然公权力的行为环境对公权力诚信的形成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民众对公权力诚信还是有内心的肯定,并且认为与自己的生活相关联。只有在公权力行为做出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或实现正义时,才会产生公权力的诚信度[19]。法律监督作为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直接适用环节,这种特征愈加明显。公众往往从公权力能否保护其利益来感受或连接对公权力诚信的认同。当公众的内心形成对公权力的信任,就会使其认同感内化为对公权力诚信体系的强烈信任,也感受到在我们这个法治社会中,公权力的权威性与对公权力的遵从得到有机的统一。所以,要提升公权力诚信度,仅有公权力的权威性还远远不够,还必须从公众的内心对法律监督在公权力诚信体系中的作用及对公权力诚信体系产生认可。 J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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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目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工作,的确存在法律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的问题,但绝非没有法律依据。
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法律的内在要求,有充分依据。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也规定:“人民检察院通过检察活动,教育公民忠于社会主义祖国,自觉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积极同违法行为作斗争。”检察官法第六条规定:“检察官的职责:(一)依法进行法律监督工作;(二)代表国家进行公诉;(三)对法律规定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进行侦查;(四)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检察权就是法律监督权。狭义上讲,法律监督就是指检察机关为了保障宪法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对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执行法律和遵守法律情况所进行的监察、督导活动。这种监察、督导的活动显然包含了两个方面:一要事后纠正,二要事前防范。仅有一个方面的见解,在逻辑上不能成立,在实践上无法达到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的目的。
有的同志认为不具有法律依据,实际上是对立法规律的误解:其一,立法是实践经验的确认和升华,既有总结性,也有前瞻性。宪法和法律指明检察机关的基本任务,包容了检察机关开展该项工作的要求,这是前瞻性的表现;同时由于这项工作有待开拓创新,只能待取得经验之后提炼总结出具体的操作规定,这又是总结性的体现。当前许多地方开展预防职务犯罪立法,近两年全国人代会期间均有百余名代表提出制定预防职务犯罪法的议案和建议,更进一步说明了预防职务犯罪不仅有法律依据,还要不断将实践证明行之有效的具体操作程序赋予法的强制力。其二,检察机关预防职务犯罪具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不能开展职务犯罪预防。预防职务犯罪是全社会的任务,只是由于不同预防主体开展预防的角度和优势不同,检察机关有其独特的职能优势和措施体系。其三,有法律依据并不意味着就有操作程序。法律未对预防具体操作程序作出规定,这是法律为实践探索留下空间,但不是法律空白。
其次,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大大超越了传统的检察机关工作模式,但决不是偏离检察职能。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范围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我国进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发展阶段,随着改革开放和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施,国家立法日益完备,通过法律监督维护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实现社会公平和正义的任务日显突出。面对新的形势和任务,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具体方式、途径还存在不相适应的地方,必须充分认识其改革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相应地发展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工作机制,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不断总结探索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逐步建立、丰富和完善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与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依法治国要求相适应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实现的有效形式和途径,不断丰富法律监督权的内涵,以更加有效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
反腐败斗争形势表明,对职务犯罪等腐败行为单纯打击不能解决问题,把斗争策略从侧重遏制、更多地注重治标,转移到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轨道上来。党的十六大也一再强调反腐败要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方针,逐步加大治本的力度。”这表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符合中央要求。
第三,检察机关围绕法律监督职能、围绕犯罪、围绕职务开展预防工作,客观上能够发挥其他反腐败机构无法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决不存在“包打天下”的问题。
公安机关的治安工作,基本内容也是预防犯罪,其优势在于通过大量刑事犯罪案件的办理,获得了对刑事发案的规律性认识,开展治安工作更具有针对性。同样道理,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也具有其他部门所不具备的特殊优势:
一是职能优势。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法律赋予的惩治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的法定职责,在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逮捕、起诉到刑罚执行的各个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参与了全部刑事诉讼过程,能够全面地了解职务犯罪情况,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分子思想演变、堕落的轨迹,有比较深切的感受;对体制、机制、制度以及管理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有比较深入的认识;对职务犯罪的特点和规律,有比较准确的把握。在此基础上,检察机关积极推动发案单位和有关部门堵塞漏洞,完善制度,建立防范机制,是履行检察职能的需要。
二是队伍优势。目前,从高检院到地方各级检察院都成立或配备了专门机构或人员从事预防职务犯罪工作,并已初步形成了业务内容完整、工作措施有效、运作程序顺畅、专业水平较高的预防职务犯罪专业队伍。
三是法治优势。治理腐败和预防职务犯罪,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任务,是一项综合治理的系统工程。其中,职务犯罪在法律上有明确的界定范围和标准,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深化和推进,预防职务犯罪必然不断走向法治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基于法律监督职能而进行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是代表国家进行的,更具有法定性、权威性。
同时,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与纪检监察的工作重点不同,是围绕“犯罪”进行;与公安机关预防的重点也不同,是围绕“职务”进行。这表明检察机关开展预防并不存在“包打天下”的问题。
为保障宪法、法律正确统一实施,必须加强法律监督。从广义上讲,法律监督全社会均承担着法律监督的义务。也就是国家机关、社会各界、各类媒体、以及普通公民。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一次特殊的职责,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法律监督。
一、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职责。
我国《宪法》第129条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作出这一规定,一方面阐明了法律监督制度是国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另一方面确定了人民检察院在法律监督中的特殊地位,即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虽其他国家机关也都有法律监督的责任,如各级权利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都在法律赋予的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法律监督责任。但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不是一般的法律监督,即是专门的法律监督。从《宪法》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也是赋予了人民检察院对以上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职责。由此可见,检察机关作为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是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是社会主义法制中保障执法、守法相协调发展的重要环节,是其他社会机关都不能代替的,是法律赋予的神圣责任。党的十六大重申了依法建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战略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是根本的就是要有效地同滥用权力、执法犯法、有法不依、违法不究的现象作斗争。从人类社会的发展史看,缺乏制约和监督的权力,都可能酿成巨大的损失,甚至是灾难。在现代社会,法治已经发展成为当今的主流,法律已经成为一种特殊而强大的权力,因此更需要通过制度的权力性约束监督。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经成为基本国策并庄严写进宪法的新形势下,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专门法律机关,忠实的履行宪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开展司法监督和职务犯罪监督,加大惩治司法腐败和职务犯罪力度,从而实现社会公平和民主。
二、强化司法监督,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维护法律的尊严。
司法监督,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包括行事方面的立案监督、侦察监督、审判监督和刑罚执行监督以及民事审判监督和行政诉讼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上述各种活动均需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发现违法犯罪活动,依法按程序予以纠正与惩治,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的尊严。
开展司法监督,必须树立“立检为公,执法为民”的思想。特别是要加强具体监督的措施。注重监督的时效性。惩治司法腐败行为。
(一)、关于立案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87条和第18条第2款规定,对于侦查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侦的案件依法开展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对侦查机关不应当立案的案件依法提出纠正意见。但是,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立案监督的主要手段是要求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不能成立时,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从程序看似乎很完美,实际上存在着以下缺点:1.立案不及时:立案是启动刑事诉讼的源头。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没有立案,到检察机关发现或受害人举报、申诉、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开展立案监督,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检察机关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再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时,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很显然此监督过程需要一定的时限。刑事案件的侦查,有很强的时效性这是人所共知的。因立案不及时,将延误侦查时机,对侦查的结果将有严重影响,如因侦查不及时,犯罪现场不可能保持原样,甚至不复存在;有关的证据,甚至主要的直接证据可能灭失,这无疑加大了侦查工作的难度,对犯罪嫌疑的审查逮捕,提起公诉和审判的造成很大的困难,甚至使犯罪嫌疑人逍遥法外,得不到应有的制裁。2、拒绝立案无法律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立侦查的案件,审查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时,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公安机关通知后应当立案。但是,公安仍然拒绝立案的,确没有相应法律责任。很显然,这弱化检察机关的作为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作用。
(二)关于侦查活动监督
侦查是启动刑事诉讼程序非常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有一系列的侦查活动组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侦查活动有专门的内容和形式是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而侦查活动具有很强的强制性,一旦违法行使,无疑会对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因此,对侦查权的监督必须严格。现实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存在以下缺陷。
1、监督的程序缺乏统一的法律规范。
侦查活动监督要解决的问题是审查侦查活动是否进行和依法进行。如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后变更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是,有关法律、规则并没有规定公安机关在变更强制措施后,具体以什么形式,什么期限内通知原批准的检察院。
2 监督的方式滞后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的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施侦察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察机关在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的过程中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如刑讯逼供。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将非常困难,这其中,因无法收集足够充分的证据,案情不能查实,对违法实施的侦查人员不能给予法律制裁。如果是仅是一般性质的违法行为,更不能查实。但如果确存在着违法侦查行为,必然会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即使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失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
3 监督的内容缺乏实质程序保障
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确立了检查机关对侦查活动的全过程均有监督权。但现行的监督程序除了对审查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外,其他侦查活动中涉及公民人生权、财产权的强制措施,包括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搜查、扣押、查封、冻结等,均可以有公安机关自主决定,自行执行。实质上侦查活动的大部分行为和侦查手段全部赋予了侦查机关,有侦查机关自行掌握。侦查活动在缺乏外部监督和制约机制的前提下,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任意行使”其违法行为将是不可避免发生。监督机制不完善,使检察机关的监督缺乏效力,对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履行法律赋予的监督权将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4 自侦查案件侦查活动缺乏法律规范
根据现行的法律,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机关中法律监督的专门机关。同时,人民检察院又是以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机关(侦查部门)。人民检察院对有管辖权的案件实施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侦查权。虽然检察机关内部存在分工负责、相互制约的制度和措施。根据现行的检察制度,人民检察院实行检查长负责制。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对外,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是一个整体,对内是一个完整的系统。我认为不排除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具有相应素质和内部完善的监督机制,但是缺乏完善的外部监督。对外检察机关对产生他的具级权力机关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监督,但来自权力的监督仍然缺乏有效和实质性。仍然是静态的,事后的监督。缺乏外部监督的检察机关的侦查部门也可能随时会发生违法侦查行为。只要违法行为的存在,均可对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侵害,对保障法律正确统一实施产生严重影响。
5 侦查监督参与有限
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第10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从目前现实来看,事检的侦查监督部门与相关机关的部门建立了侦检相互联系制度,对强化侦查监督确实起到一定作用。如适时介入侦查,参与重大案件的讨论,出席现场勘察,提出意见和建议,协助公安机关确定侦查防向,完善侦查方案,促使公安机关及时全面的搜集、审查和固定证据等。但这些制度并不能对侦查活动实行动态的、全过程的监督。侦查监督的参与的范围有限,深度、力度因缺乏法律的规范性和程序性在实际监督过程中的监督效果受到削弱。
(三)关于职务犯罪的监督
所谓职务犯罪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国家工作人员利职权实施的贪污贿赂犯罪、渎职侵权犯罪等行使侦查权,通过立案侦查,提起诉讼等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使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依法得惩治。人民检察院实施职务犯罪监督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贪污贿赂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生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由此可见,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职务犯罪案件进行立案侦查,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一项职能。从严格意义讲,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行为,必然是一种法律活动。因此,检察机关就必须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活动进行监督。虽然,国家为保证国家工作人员的廉洁,有一整套完整的监督体系,如政府设有监察部门,专门对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实施监督,还有权利机关的监督,上级主管机关的监督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从目前职务犯罪的发生现象来看:一是公安机关违法实施侦察活动对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前以论述),二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以贪污贿赂为主的犯罪。从职务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来看:权力的制约性缺乏,管理上存在漏洞,法律监督机制不全。从职务犯罪的表现形式来看:利用职权谋私利,钱权交易、徇私枉法。侵犯国家、集体、公民、法人合法权益。
这些情况的发生、发展违法犯罪均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出法律监督的缺撼。
三。关于加强法律监督的思考
法律监督是宪法、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神圣职责,全面正确履行法律的神圣职责,对于维护公平与正义,促进社会秩序健康发展,促进经济繁荣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与正义。针对上述在法律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着重从完善立法,完善制度来强化法律监督职能。
(一)完善立法
法律制度的不完善,缺乏可操作性,对法律监督的实效有很大的削弱。针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接检察机关通知后拒绝立案的,不仅可由上级检察机关要求同级公安机关督促下级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并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可向权力机关发生建议,追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为了强化法律监督,从立法上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侦查行为的审查决定权,凡涉及对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重大的侦查行为均须侦查机关向同级检察机关提出申请,检察机关经审查后决定,可否实施侦查行为。
针对职务犯罪的监督,当前的法律监督,政纪监督均为事后监督。从立法上把预防职务犯罪纳入法律监督的范畴。如建立《职务犯罪预防法》、《公务员监督条例》等。形成一套完整的预防、惩戒、监督等法规。使职务犯罪、预防有法可依,有的放矢,从执法上加大惩戒力度。检察机关要排除各种干扰,刚正不阿,严格执法。要坚决杜绝以权压法、以权代法、以罚代刑。一定要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只要违法都要依法严惩,以震慑职务犯罪分子。
(二)完善制度
法律是根本,制度是保障,在完善法的同时,与法律相适应地必须完善相适应的制度。从立法看,为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要将法律规范,转变为可操作性要靠相应的制度来保障法律监督的实施。如落实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必须有相应的制度和程序,不对接受监督侦查人员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和检察建议的法律强制性,从而保障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全过程,置法律监督之下。通过立法,完善制度,保障检察机关适时介入侦查,引导侦查取证等活动。将侦查监督有事后监督转变为同步监督,动态,连续监督。通过完善制度,使律师提前介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同时以对侦查机关是否依法进行的有力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