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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化学物质特性汇总,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非食品消费品快速预警系统(Rapid Alert System for non-food dangerous products,RAPEX)[1]是欧盟依据2001/95/EC《通用产品安全指令》修正案第12条所设立的对消费者的安全和健康存在严重和紧迫危险的产品实施预警和监测的系统之一,用来确保有关危险产品的信息可以在欧盟成员国内快速传播,以达到限制这些危险产品在市场的流通从而保护消费者安全的目的。服装类产品的安全性是被监控主要对象之一,从2004年1月该系统正式启动以来,对纺织服装产品的通报已超过了2000批次。这不仅反映出欧盟对此类产品的安全要求越来越高,反过来也说明目前的纺织服装产品确实存在一些安全缺陷,应对其进行汇总分析,以提出具有针对性的应对措施。
2010—2012年期间RAPEX对纺织服装产品的通报情况分析
自2004年1月RAPEX预警系统实施以来,对纺织服装类产品的通报例数逐年增长,到2009年,原产自中国的纺织服装产品被通报比例占到49.8%[2],在对2010—2012年期间该系统发出的对不同原产国的纺织服装产品通报情况进行分析发现,近年来我国出口的纺织服装产品被通报比例仍居高不下,保持在45%~50%之间,见表1。
我国被通报纺织服装产品情况分析
从表2可以发现,欧盟不同成员国中,保加利亚和匈牙利是对中国纺织服装产品通报数最高的两个国家,近三年的通报比例分别达到28.73%和27.34%,2012年被匈牙利通报的产品比例甚至高达45.58%,尤其应引起纺织服装出口企业的高度关注。
2010年塞浦路斯和希腊发出通报的产品比例也较高,超过15%,但近两年下降明显,德国和立陶宛也呈现同样情况。斯洛文尼亚、拉脱维亚等国通报的数量变化较大,部分年份出现急剧上升的情况,而被西班牙、芬兰及其他一些国家通报的产品数量不多,比例基本稳定。
表3的统计结果表明,被通报的纺织服装产品存在的缺陷主要有:
(1)服装束带、绳索等设计不符合EN14682的要求,或产品中含有易脱落的小部件,一旦脱落易被儿童误吞造成呛噎或窒息危险,不符合UNE 40902标准。在2010—2012年期间,因这一方面的缺陷被通报的产品比例高于90%,在2012年甚至达到98.24%。涉及的产品全部为儿童及婴幼儿服装。
(2)检出超出限量要求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甲醛、邻苯二甲酸酯、镍释放量、六价铬等REACH法规禁、限用物质,具体批次分布见表4。涉及的产品有袜子、帽子、围巾、手套、披肩、毛毯、被套、围嘴等纺织品以及裤子、裙子、衬衫、夹克衫等各类服装产品,大部分是所用面料检出有害物质,同时也存在所用纽扣、拉链等部件中有害物质超标而遭通报的现象。
从检出的有毒有害化学物质种类来看,禁用偶氮染料的检出批次虽然有逐年下降的趋势,却依然是头号问题,检出的芳香胺种类主要为联苯胺、3,3’-二甲氧基联苯胺及4-氨基偶氮苯。自从1994年德国政府颁布“食品及日用消费品法”的第二修正案,第一次明确规定纺织品、服装、鞋类和日用消费品上禁止使用某些在一定的条件下会裂解并释放出20种致癌芳香胺的偶氮染料以来,世界各国纷纷采取措施禁用和严格控制。我国于2005年1月正式实施国家强制性标准GB 18401—2003《国家纺织服装产品基本安全技术规范》以后,印染企业使用禁用偶氮染料呈现明显的下降[3],但无论是从出口产品的召回通报还是国内的各类监督抽查中,仍不乏禁用偶氮染料超标问题的出现,说明对这一问题还需继续重点关注,加强生产监督。
其他一些被检出的有毒有害物质包括甲醛、富马酸二甲酯、邻苯二甲酸酯主要来自于印染助剂,如在服装的面料生产中,为了达到防皱或为了保持印花、染色的耐久性在助剂中添加甲醛;在涂层、印花工艺中添加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等等。而镍释放量超标的问题主要出现在纺织服装产品辅件的金属部分,如拉链头、纽扣、铆钉等,法规要求直接和长期接触皮肤的产品,镍释放量不得超过0.5mg/cm2/week。这些问题虽然被通报的案例不多,也应该引起关注,以提高对纺织品服装的安全技术要求和标准的意识,消除各种质量隐患。
虽然涉及生态安全性的通报数量远远不及机械安全性,但产品中含有毒有害物质对人身健康安全造成的潜在风险更大,因此往往受到更多的关注.
(3)服装的燃烧性能不符合EN 14878标准要求。在2010—2012年期间,仅有一例被通报。
欧美等国关于纺织品服装安全的相关要求
1.机械安全性。
机械安全性主要针对的是儿童及婴幼儿服装上的线绳、小部件等引发的危险。由于儿童及婴幼儿不具备或者不完全具备自我保护能力,童装上纽扣、装饰性小物件及绳索拉带都会带来潜在危害。如某些儿童带帽服装使用了弹性绳索,拉伸后容易打到脸部和眼睛,服装的帽绳、下摆绳、腰带、裙带、背带等部位超过长度限制,形成过长套索,在儿童活动过程中易被周围的物体钩住造成意外伤害或误套颈项后造成窒息。根据美国消费品安全委员会(CPSC)统计,1985年至今已有22起儿童因服装绳带缠颈窒息死亡的事件,此外还有47起非死亡事件[4]。在我国,也发生了多起因服装绳带缠颈窒息死亡的事件。2012年11月就有一名5岁小男孩在东莞某幼儿园玩滑梯时,衣领上一条带结的绳子不慎卡在滑梯处,并勒住了其脖子,造成窒息死亡。另外,若各种纽扣、铆钉、绳端件、标签和其他装饰件的缝制牢度未达到规定的拉力要求,儿童因对微小物体的好奇心,会撕扯、啃咬这些小附件,甚至误吞而造成窒息。因此,欧美等国对童装上绳带、小部件的安全消费要求制定了一系列的法规、标准,见表5,并依此对本国及进口的纺织品和服装进行管理、监督。只要产品被检测或投诉质量不符合标准,即使没有发生损害事故,也会被通报召回。
2.生态安全性。
REACH法规是欧盟RAPEX预警系统在生态安全性方面召回的主要法律依据。REACH法规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将高度关注物质(SVHC)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其要求是欧盟76/769/EEC(限制某些危险物质及制剂的使用和销售)及其48次修改令,涵盖欧盟现有的化学品法规和法令。包括:因致癌芳香胺而禁用的偶氮着色剂的67/648/EC,2001/C96E/18,2004/21/EC和2003/3/EC;含溴阻燃剂的79/663/EEC,83/264/EEC,2003/11/EC和2002/95/EC;关于五氯苯酚的91/173/EEC,1999/51/EC;关于多氯联苯的85/467/EC;关于有机锡化合物的2002/62/EC;关于壬基酚和壬基酚聚氧乙烯醚;邻苯二甲酸酯增塑剂的2005/84/EC;全氟辛基磺酰基化合物(PFOS)的2006/122/EC等等,已形成了一个较为完整的主要涉及限用致癌、致突变、对生殖系统有害和致敏等危险物质的纺织品生态安全性能质量监控体系[5]。
美国关于生态安全性的法规主要有美国服装与鞋类协会(AAFA)提出的全球限制物质名单(RSL)和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CPSIA)。其中AAFA提出的全球限制物质名单确定了国际上反复研究规定禁止的物质,2012年10月的第11版RSL内容包括:芳香胺物质、分散染料、有机溶剂、杀虫剂、石棉、二 英和呋喃、阻燃剂、有机锡化合物、邻苯二甲酸盐、SVHC高关注物质、CHCC需要高度关注的用于儿童产品的化学物质等等。美国消费品安全改进法案则主要针对儿童用品,铅和邻苯二甲酸盐是限制的重点。
由于高度关注物质(SVHC)候选清单自REACH生效至今经历了多次更新,RSL清单也不断新版本,可以看出各国对SVHC高关注物质管控得愈加严格,之后还将会有更多的有害物质被纳入。因此,相关企业须加紧应对步伐,对照受控清单,了解自身出口产品的特性,加强质量监控,同时在产品设计上选用环保材料,避免使用有害物质。
3.燃烧性能。
为了减少由于纺织品易燃引起的火灾事故,减少由此造成的对人们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危害,纺织品服装,尤其是睡衣的燃烧性能也受到了世界各国的高度关注。欧盟标准EN 14878:2008标准对用于儿童睡衣、睡袋等产品的纺织品按火焰蔓延时间和表面瞬间燃烧性能进行分类,规定适用的产品。美国的织物燃烧法案16CFR1610也根据火焰蔓延时间对服装所用纺织品的燃烧性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虽然统计结果表明近年来不符合欧盟燃烧性能要求而被通报的产品数量较少,但对于睡衣类产品的出口企业,这一方面的要求仍不容忽视。
从对2010—2012年期间欧盟RAPEX预警系统对纺织服装产品,特别是我国出口纺织服装产品的通报召回情况的汇总分析中可以看出,我国是遭通报最多的国家,出口的纺织服装产品被通报比例接近同类产品通报总数的50%,不仅给出口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也影响了我国出口服装的品牌形象。统计表明,被通报纺织服装产品的安全缺陷主要来自于服装束带、绳索及小部件的机械安全性与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态安全性,生产、出口企业应提高对相关技术法规、标准的了解,加强产品质量控制,规避贸易风险。
参考文献:
[1] 颜刚华,陈阳,何晓红. RAPEX:提高欧盟技术性贸易壁垒有效性的手段[J]. 对外经贸实务,2010(1):47-49.
[2] 周雪晖,陈智聪,李军法. 欧盟RAPEX预警系统对中国服装通报情况分析[J]. 纺织导报,2010(3): 27-29.
[3] 高铭. REACH纺织品召回安全评析[J]. 印染,2011(4): 40-42.
[4] 蒋粤阳. 从儿童服装谈产品质量安全风险监测体系的构建[J]. 中国纤检,2012(8): 22-23.
固体废物管理制度
1
目的
为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科学地分类、收集、贮存、处理,从而达到合理利用废弃物,减少废弃物的排放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特制定本制度。
2
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固体废弃物收集、贮存和处理的全过程控制与管理。
3
职责
3.1
安全环保部负责各部门和办公区、生产的危险废弃物管理工作。
3.2
各部门负责一切生产活动产生的一般废物的处置管理工作。
4
工作程序
4.1
废弃物分类
产生的废弃物分为两大类:危险废物和普通废物;普通废物又分为可回收、不可回收废物。
4.2
危险废物的收集和处理
4.2.1
产生的危险废物必须设置收集容器,进行回收。
4.2.2
各部门均须设置危险废物的存放点和收集容器,并按照危险废物的类型分别以不同的标识,以利于危险废物的分类收集。
4.2.3
危险废物收集容器的配备要考虑危险废物特性与盛装容器的化学相容性
4.2.4
安全环保部定期对生产现场的危险废物进行回收处置。
4.2.5
化验室、试验室产生的废化学试剂,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收集处理,严禁随意排放。
4.3
普通废物的收集和处理
各生产车间设置固定的普通废物存放点。不可回收废物可直接投入市政指定垃圾场;可回收废物由安全环保部联系单位进行回收,并保留相关记录资料。
4.4
废物的管理
4.4.1
产生的废物特别是危险固体废物存放点应设有防雨、防泄漏、防飞扬等防护设施。
4.4.2
对危险废物收集容器进行标识。
4.3.3
办公楼区应配备固废回收装置,按规定对废电池等办公垃圾进行回收处理。
4.3.4
公司通过更改工艺、制定规章制度以尽量减少各类废弃物的产生量,特别是危险废物的产生量。
噪声排放管理制度
1
目的
本制度规定了噪声排放的监测、控制和防护要求,以控制噪声污染,防止和改善噪声对环境和人体造成的不利影响,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
2
范围
适用于本厂内产生的各类噪声的控制。
3
引用文件
3.1
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3.2
GB12349-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测定方法》
3.3
GBZ1-2002《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3.4
《信息交流、协商和沟通控制程序》
4
职责
4.1
安全环保部是本制度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对厂区和厂界噪声进行监测。
4.2
各生产作业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噪声的控制,并监督其作业人员在需要时正确佩带相应的噪声防护用具,免受噪声损害。
4.3
产生噪声污染的部门负责对其作业场所的噪声污染源进行控制和改善,并对其噪声超标的设备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噪声污染。
4.4
安全环保部负责对作业现场的噪声进行监督检查、检测,并对噪声超标的责任部门提出改善意见。
5
术语
6
工作要求
6.1
噪声的来源
6.1.1
生产设备所产生的噪声。
6.1.2
空调机、排气扇等产生的噪声。
6.1.3
企业内运输车辆所产生的噪声。
6.1.4
蒸汽、真空、压缩空气减压阀泄压时所产生的噪声。
6.2
噪声的标准工作地点噪声级的卫生限制
6.3
噪声的控制
6.3.1
各生产作业部门应对其使用设备、电机、风机、对空排汽、安全阀等重点设备加强管理,坚持维保,适时,减振降噪。必要时采取隔音、消音、吸音等措施,减少噪声对人体和环境的影响。
6.3.2
各生产作业部门在生产停歇期间,应停止其主要设备的运行,以免产生噪声。
6.3.3
生产作业场所噪声声级超过卫生限值,经采取措施后仍无法达到卫生限值时,必须采取有效个人防护措施。
6.3.4
设备部在更新、改造设备时应优先选用符合国家标准及消音措施齐全的低噪声设备。
6.3.5
安全环保部负责对厂内运输车辆运行时产生的噪声实施控制,进入厂区的机动车辆行使速度小于5Km/H,不得鸣笛,停车时要熄火。
6.3.6
各生产作业部门的各类设备应有消音降噪措施。
6.3.7
生产作业场所及部位的隔音门、隔音窗和降噪设施不得随意打开和拆除。
6.4
噪声的检测
6.4.1
内部监测:安全环保部定期对厂区、厂界噪声监测。
6.4.2
外部监测:由安全环保部沟通、配合地方环保部门对厂界噪声的监督性监测。
6.4.3
当厂界噪声测定超过标准时,针对主要噪声源,噪声源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降噪措施,确保达到规定限值。
6.5
改造治理
6.5.1
安全环保部根据《噪声监测报告》中不符合项对责任部门提出整改意见,由噪声源及相关部门落实整改。
6.5.2
对不符合噪声标准和卫生限制的设备和设施,由使用设施、设备的部门提出技术改造治理意见,由设备部配合安全环保部汇总意见,上报主管领导批准实施。
6.6
意识培养
各部门加强员工环境、健康安全意识的培养,教育员工在生产活动中形成良好习惯,做到轻搬轻放,杜绝野蛮操作,减少噪声的产生。
6.7
沟通
厂内员工及周边居民有关噪声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填写《综合信息交流记录表》,按《信息交流、协商和沟通控制程序》执行。
废气与粉尘排放管理制度
1
目的
本制度规定了本厂对废气、粉尘的控制、监测及管理。保护和改善员工的工作环境,保护员工的身心健康,防止废气、粉尘的污染。
2
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本厂所产生废气、粉尘的管理。
3
引用文件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6297-1996)
3.2
《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GB
5748-1985)
3.3
《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
4
职责
4.1
安全环保部负责协调环保部门的定期或不定期检测,并负责废气、粉尘治理设备的运行监督。
4.2
动力车间负责锅炉烟气排放和煤炭燃烧产生的粉尘的控制,负责中央除尘系统的维护管理。
4.3
车辆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车辆的尾气排放管理。
4.4
行政管理部负责组织培训,提高员工环境保护意识。
4.5
各工段负责生产设备运行的日常管理。
5
术语
6
工作程序
6.1
废气、粉尘排放管理原则
减少废气、粉尘的产生,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
a)
部门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个人依法进行检举、监督。
b)
购置新设备和进行技术改造时,应采用资源和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
c)
防治废气、粉尘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闲置的须经安全环保部同意。
d)
部门防治废气、粉尘污染的设备要做到定人管理,定期维修,定期清扫。
e)
环境卫生责任区要做到定人管理,定人清扫,不留死角。
f)
严格执行设备保养制度,保证设备运行良好,减少废气与粉尘的污染。
6.2
废气、粉尘的来源
6.2.1
废气的来源
——工段除尘器排放、净气;
——锅炉燃烧排放的废气;
——中央空调除尘器排放、净气;
——机动车辆产生的尾气;
——工段产生工艺尾气。
6.2.2
粉尘的来源
——锅炉燃烧排放的粉尘;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粉尘。
6.3
废气、粉尘的控制
6.3.1
废气排放控制
——各工段做好各类除尘器的日保、周保和定期维修,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保除尘效率;
——各工段所有工艺尾气应进入管道排放;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车辆司机在发现车辆尾气排放异常时必须及时进行维修,减少废气的污染;
——厂区内不得焚烧树叶、树枝、垃圾、废纸和残漆等;
——任何使用易挥发油类及化学物质的过程中,应先检查油桶及化学品包装(或盛载物)是否完好,若发生打翻、泄漏油类及易挥发性化学品,应参照《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执行,防止大量油类及化学气体挥发,造成对人体的伤害和对环境的污染;
——供应商等相关方应提供和保证油类或化学品的商品质量和良好包装,以上物资入库时,验收和仓管人员应仔细检查,防止泄漏挥发;
——对有易挥发气体、油类贮存区应保持避光低温(室温以下)通风等措施。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排放或泄漏有毒有害气体污染物质,按《应急准备和响应控制程序》执行。
6.3.2
粉尘的控制
生产过程所产生的粉尘,通过负压收尘系统进入中央除尘器处理;
锅炉燃烧产生的粉尘,经除尘器处理后,由烟囱排出。
6.4
第一条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保障人民群众安全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能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细则。食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食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的供人们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本细则所称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是指有固定的厂房(场所)、加工设备和设施,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加工、制作、分装用于销售的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超出有毒有害物质限量要求。食品质量安全指标包括标准规定的理化指标、感官指标、卫生指标和标签标识。
第五条国家实行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企业,必须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的生产条件(以下简称“必备条件”),按规定程序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食品生产许可证),所生产加工的食品必须经检验合格并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国家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未经检验合格、未加印(贴)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的食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组织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实施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行政、严格把关、热情服务、廉洁自律。
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向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备条件
第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
第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和持续满足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环境条件和相应的卫生要求。
第十一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保证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相关辅助备,具有与产品质量安全相适应的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和检验等厂房或者场所。生产加工食品需要特殊设备和场所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食品所用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含食品加工助剂,下同)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到其他污染的食品原材料或者非食用的原辅料生产加工食品。使用的原辅材料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必须选购获证企业的产品。
第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生产加工过程应当严格、规范,防止生物性、化学性、物理性污染,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物品或者其他不洁物品。
第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按照有效的产品标准组织生产。依据企业标准生产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其企业标准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不得降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
第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必须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熟练技术工人、质量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和影响食品质量安全的其他疾病,并持有健康证明;检验人员必须具备相关产品的检验能力,取得从事食品质量检验的资质。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食品质量安全知识,负责人和主要管理人员还应当了解与食品质量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
第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具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检验和计量检测手段,检验、检测仪器必须经计量检定合格或者经校准满足使用要求并在有效期限内方可使用。企业应当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并按规定实施出厂检验。
第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质量管理体系,在生产的全过程实行标准化管理,实施从原材料采购、生产过程控制与检验、产品出厂检验到售后服务全过程的质量管理。
国家鼓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根据国际通行的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获取质量体系认证或者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管理体系认证(以下简称HACCP认证),提高企业质量管理水平。
第十八条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进行预包装或者使用其他形式的包装。用于包装的材料必须清洁、安全,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出厂销售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识。食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
第十九条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包装、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必须安全,保持清洁,对食品无污染,能满足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需要。
第二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过程中严禁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者滥用食品添加剂;
(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
(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
(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
(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
(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
第三章食品生产许可
第二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统一管理;负责高风险食品的生产许可;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产品及具体办法,并对省级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部署,依法组织本辖区部分食品生产许可,并对审查发证工作负责。
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负责组织开展本辖区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企业必备条件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和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送达工作。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权责一致、层级负责的原则,分别承担食品生产许可工作责任。
第二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依据本细则第二章规定的条件,根据各类食品的不同特性和相关标准,制定并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做出规定。各类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按照规定程序分批并实施。
第二十三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所在地的省级或者(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获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单独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其经营范围应当覆盖申请取证产品。
第二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申领食品生产许可证,应当按规定提供相应的材料。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条件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条件,限制企业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省级、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发给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企业的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受理部门应当发给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企业在20日内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如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或者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发给行政许可不予受理决定书,或者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六条自受理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60日内做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
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发出后,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组成核查组,依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在20日内完成企业必备条件和出厂检验能力现场核查。现场核查时间一般不应当超过2日。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派观察员监督核查工作质量。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对现场核查合格的企业,由核查组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要求在现场抽取和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有资格承担该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和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企业应当在封样后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机构收到样品后,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和要求进行检验,在15日内完成检验工作(检验项目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企业对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检验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受理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复检的书面答复。除国家标准规定不允许复检等客观情况外,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当及时组织复检。
复检应当采用核查组封存的样品,按照原检验方案进行检验、判定。承担复检的检验机构由受理复检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有资质的检验机构中确定。
第三十条由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受理审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汇总审核企业材料,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审批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40日内将企业申请材料、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材料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做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国家质检总局、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做出许可决定前,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上报企业材料前,应当在本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时限内组织许可前抽查。
第三十一条对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准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放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副本。
对现场核查或者产品检验不合格的企业,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做出不予生产许可的决定,并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三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公告,并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生产加工的食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已获得国家认监委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颁发的出口食品卫生注册证、登记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可免于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已通过HACCP认证等国家推行的食品认证的企业,在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时,按照不重复的原则,可免于或者简化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换证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并换发证书。
第三十五条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国家质检总局的统一要求组织必要的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企业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化后20日内提出申请。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通则和审查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省级和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食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将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发证情况及时归档。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4年。
第四章食品质量安全检验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对用于生产加工食品的原材料、食品添加剂、包装材料和容器等必须实施进货验收制度,不符合质量安全要求的,不得用于食品生产加工。
第三十八条食品出厂必须经过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具备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可以按要求自行进行出厂检验。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必须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出厂检验。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的食品,按审查细则的规定执行。
实施自行检验的企业,应当每年将样品送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比对检验。
第三十九条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产品实施强制检验制度。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确定强制检验的频次,并组织实施。
已通过HACCP认证等质量稳定的大型企业、国家和省级监督抽查连续合格的企业,应当减少强制检验的频次。
对尚未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且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控制要求和手段、不具备标准要求的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应当加大强制检验频次。
第四十条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质量安全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置或者依法授权的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经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通过实验室认可,并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对承担本细则规定的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承担食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标准和技术法规等要求实施产品检验。检验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二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的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五章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与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第四十三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用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记载接受监督检查的基本情况。
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式样(见附件1)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印制,并加印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批部门印章。
第四十四条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时,应当在名称变更后20日内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食品生产许可证更名申请。受理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完成变更审查和材料上报,由原发证部门在10日内核批。
第四十五条企业应当妥善保管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因毁坏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无法辨认的,应当及时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刊登声明,同时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企业提出补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规定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四十六条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标志即食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属于质量标志,以“质量安全”的英文QualitySafety缩写“QS”表示,其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见附件2,以下简称QS标志)。
第四十七条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食品,出厂前必须在其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QS标志。没有QS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四十八条企业使用QS标志,表明企业承诺其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食品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加印(贴)QS标志的食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消费者使用或者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由生产者、销售者根据各自的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企业使用QS标志时,可根据需要按式样比例放大或者缩小,但不得变形、变色。QS标志由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自行加印(贴)。
第五十条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由英文字母QS和12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五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其产品包装或者标识上加印(贴)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五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情况,及时依法作出撤销、撤回和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的决定,并将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食品质量安全监督
第五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持续地具备保证食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保证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并应当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
第五十五条企业采购食品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向供货单位索取合格证明,或者自行检验、委托检验合格,并建立进货台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要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情况和国家要求备案的其他事项报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新品种的食品添加剂、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应当在使用前索取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并留存备查。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和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当注明食品的名称、规格、批号、购货单位名称、销货数量、销货日期等内容。
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档案,保存企业购销记录、生产记录和检验记录等与食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资料。企业食品质量安全档案应当保存3年。
第五十六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连续停止生产加工获证产品1年以上的,重新生产加工时,应当向原受理食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重新现场核查的申请。
第五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必须按有关规定在投产前由省级以上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内,每满1年前的1个月内向所在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情况的年度报告。
第五十九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加工食品的,委托双方必须分别到所在地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提交双方营业执照和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委托加工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的,除符合前款要求外,被委托方必须是已取得有效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加工的食品应当全部交由委托方进行销售,备案时还应当提交被委托方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委托加工食品的包装或者标识上还应当按照产品标识标注的规定,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第六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食品质量安全和卫生状况、对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持续保证食品质量安全必备条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通过巡查、加严检验、回访、强制检验、监督抽查、年度报告审查和执法检查等方式,加强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生产经营活动。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管理档案,详细记录企业基本情况、产品质量安全状况及企业监管情况,实行动态管理。
第六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制度。根据本辖区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状况等因素确定企业质量安全等级,实施分类管理。
第六十三条对食品生产企业及其生产活动实行巡查。巡查时,应当如实记录企业执行本细则的情况。巡查中发现企业存在问题的,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六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和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不同类型食品的特点及产品质量状况,组织实施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监督抽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监督抽查应当重点抽查存在倾向性质量问题的区域、质量不稳定的企业以及微生物、重金属、添加剂、有毒有害物质等重点指标。
第六十五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出现质量安全问题的食品,进行加严检验。
第六十六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提交的年度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六十七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的不符合必备条件的问题改进情况实施回访。回访的情况应当记录存档。
第六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质量安全问题,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发现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的,应当立即报送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也可以直接报告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十九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由信息收集、风险评估和风险预警等构成的食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第七十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快速反应机制。针对突然发生的重大食品质量安全事件,应当立即组织情况调查和产品分析,采取措施控制危害扩大,并有针对性地实施监管。
第七十一条对不安全食品实行召回制度。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发现其产品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主动召回已出厂销售的有问题食品;企业不召回的,由企业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召回;企业拒不执行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公告召回。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七十二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严重违法行为企业公布制度,定期公布生产假冒伪劣食品的企业名单。
第七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国家质检总局和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七章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七十四条国家对从事企业必备条件的核查人员实行资格管理制度,对食品检验人员实行职(执)业资格管理制度。
核查人员包括食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高级审查员和技术专家。
第七十五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统一制定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考核标准,统一培训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师资,统一组织注册审查员和高级审查员的考核注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本辖区核查人员和检验人员的培训工作,负责检验人员考核发证。
第七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检验人员的资格注册管理办法,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具体负责检验人员的注册管理。
第七十七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需要,可确定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
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可以为企业必备条件现场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专家参加现场核查工作时,不作为核查组成员,不参与核查结论的决策。
技术专家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未经批准、备案的人员不得作为技术专家参加核查工作。
第七十八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经注册或者批准备案后,方可持证上岗。未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核查或者检验工作。
担任核查组组长的审查员必须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已经被注销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超过有效期仍继续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三)超出许可范围擅自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第八十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重新申请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办理变更手续,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一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细则规定标注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三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十五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由于食品质量安全指标不合格等原因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理。
第八十六条伪造、变造、冒用食品生产许可证证书、QS标志或者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撤销生产许可,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生产许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给予警告。该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
第八十八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十九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不能持续保持应当具备的环境条件、卫生要求、厂房场所、设备设施或者检验条件,责令限期改正,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相关行政许可,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撤销食品生产许可。
第九十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在生产加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并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九十一条在食品生产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生产和在生产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此行为且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一)委托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加工已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的;
(二)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出厂检验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其他污染的食品或者非食用的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四)利用新资源生产食品、使用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不能提供安全评价报告的;
(五)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委托加工食品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在委托加工生产的食品包装上标注的。
第九十五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或者情节严重的,处5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本细则规定进行强制检验、比对检验或者加严检验的;
(二)无标或者不按标准组织生产的;
(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实施进货验收制度并建立进货台账的;
(四)未将使用食品添加剂情况备案或者未按国家规定进行其他备案的;
(五)无生产记录或者销售记录的。
第九十六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二)、(三)、(四)、(五)、(六)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七条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违反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八条被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认为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存在应当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要立即暂扣其生产许可证。
暂扣许可证期限为7日(产品检验时间除外)。对经依法调查决定不吊销的,暂扣的证书应当及时发还企业。
第一百条企业或者检验机构的检验、检测仪器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承担产品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管理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食品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第一百零二条核查人员、检验人员在工作中不科学、不公正地履行职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调离岗位及其他必要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从事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本细则规定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省级或者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在决定吊销国家质检总局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按规定程序报总局核准。决定吊销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前,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程序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
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及时通报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