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9 16:14:5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2013年2月27日上午,中国社会科学院发不了《中国老龄事业发展报告(2013)》, 报告指出,中国将迎来第一个老年人口增长高峰,2025年之前,老年人口每年递增100万人。随着人口老龄化问题的加剧,涉及老年人的纠纷日益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在这些涉老纠纷中,尤以家庭财产纠纷所占比例最高。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然而现实中,老年人的养老状态不容乐观,无论城市还是农村,家庭财产纠纷不断,相当多的老人享受不到安宁的养老生活,他们在精神上受到打击,物质上处于困境。然而就我国现行法律程序来说,在赡养纠纷案件中,老年人的权利却不能得到及时的保障,本文立足于涉老家庭财产纠纷的典型类型为切入点,力求能对实践中纠纷案件提出自己的一点看法。
一、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典型类型分析
(一)要求支付医疗费
案例:王老太现年81岁,系江苏南京人,患有心脏病、高血压等疾病,膝下育有三子一女。2010年5月,王老太的老伴去世,之后,王老太将老伴留下的一万元钱交给了阿文(化名)和阿强(化名),而老大阿健(化名)却没拿到一分钱。为此,阿健与母亲王老太的关系恶化,阿健甚至称自己要与母亲断绝关系。
2011年,王老太怕影响其他子女的正常生活,住进当地养老院,期间的生活费用由阿文和阿强轮流支付。由于老太身体不是很好,期间曾患病花去4千余元医疗费,由于阿健不愿分担医药费用,故王老太将阿健告上法院要求支付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
根据《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无劳动能力或没有将经济来源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赡养费包括父母的生活费,医疗费等费用,且赡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赡养人的生活需要、赡养人的经济状况及当地的经济水平确定。法院最终判决阿健支付王老太医药费的四分之一近1千元。
在此类纠纷中,由于被赡养人年老体弱,容易患病,较为常见的就是老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子女支付医疗费,特别是在一些农村多子女家庭中,因部分子女经济情况较差,一旦遇老人生病,农村医保不足则难以支付日益增长的医药费、护理费等开支。而往往农村多子女家庭,多有家庭矛盾或老人在财产处分等问题上如有偏心现象,则更易激发子女矛盾,引发纠纷。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当老人年老病重时,子女都应当平等承担照顾老人,支付医疗费的赡养义务。
(二)追讨赡养费
先哲孟子的名言“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天下可运于掌。”把敬老爱幼提高到了治国安邦的高度,成为我国传统孝文化的精华。天下父母们在“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上大都做得无私而近乎完美,把子女养大成人后仍无怨无悔地奉献“余热”:带孙子孙女,作“免费饭堂、旅馆、保姆”,被子女心安理地“傍老”甚至无情地“啃老”、“刮老”,不求什么回报,只要看到子孙幸福有出息就很满足。 相比之下,子女们做得如何呢?
案例:老人胡某某起诉子女支付赡养费,法院判决后,一年需支付老人870元。之后,胡某某每年前来法庭领取,法庭工作人员每年都代老人去向儿子讨要赡养费,有时,未能及时讨要到赡养费,考虑到老人年龄大,行动不便,便由法庭工作人员便先行垫付,将钱交给老人。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赡养纠纷尽管判决结案,但亲子关系也被破坏,物质赡养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予以执行,然而精神赡养,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关心,却很难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这条规定,诉讼能力差,法律知识薄弱,也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等情况,先予执行难以落实。
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这说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是对等的,父母抚养了子女,对社会和家庭尽到了责任,当父母年老体衰时,子女也应尽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则规定,老年人养老主要依靠家庭,家庭成员应当关心和照料老年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并征得老年人的同意。
很多赡养纠纷尽管判决结案,但亲子关系也被破坏,物质赡养尚可以通过诉讼解决,也可以通过法院予以执行,然而精神赡养,包括看望老人和日常的关心,却很难执行。同时,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在审理追索赡养费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先予执行。而在现实生活中,老年人基本不知道这条规定,诉讼能力差,法律知识薄弱,也不存在申请先予执行等情况,先予执行难以落实。
(三)侵吞老人房屋的产权
“房子是要留给子女的”,这是很多人惯有的思维。相比于老人的其他行为,子女们更加关注父母百年后财产的分配。而房屋往往是老年人最重要的资产,无论是老人再婚,或者是不能在子女中平均处分自己的财产,都会引起子女对父母房产的过度关注,一旦处置不当,极易产生纠纷。 因此,房产权已成为老年人家庭财产纠纷中维权的第一焦点。随着房产私有化程度的加深,我国无论城乡老年人住房被子女或他人侵占而引发的维权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有的子女把占用老年人住房作为赡养父母的条件;有的甚至强占、强行调换老年人的住房;有的利用房改将老年人的住房登记在自己名下。
案例:老朱有一子一女,盘算着把自己唯一的一套房子送给儿子,以后老了就由儿子养老送终。于是,把房子过户到了儿子的名下。可天不遂愿,几年后,儿子儿媳把他们赶出了房子。
老人把房子过户给子女中的一个,并约定由这个子女承担主要的赡养责任,是目前不少家庭采取的养老方式,但这种方式给养老带来不少后患。
新《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老年人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干涉,不得以骗取、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权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传统观念总认为,父母的房产天经地义要交给儿子的,子女早些处分也是得到世俗观念认可的,而父母打官司要拿回房产则会被世俗议论,也难以被子女所理解。因此,这类纠纷背后家庭关系复杂、矛盾尖锐,在与子女打官司的过程中,老人的身心均受到巨大伤害,即使赢了官司,赡养义务最终也很难真正落实。即使老人得到了赡养费,但破裂的亲情也难以修复,不少老人还因此遭到了子女的打骂。广大老年人要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谨慎处理自己的房产等价值较大的财产,尽对子女购房的资助也要量力而行。另外,在与子女相处时也应注意,不要过于偏颇,以免造成子女们心理不舒服引发纠纷。上了法庭,不管结果如何,大家都输了亲情。能够协商解决的,最好不要以付出亲情为代价。
(四)为子女抵押担保
案例:2010年,胡某因投资生意,缺少资金,欲向银行贷款。然而,胡某前些年曾向多家银行申请了贷款,自有的信用额度和房产都已做抵押,且由于其在银行有不良贷款,已被列入银行黑名单。
但胡某又不想错过这个机会,便动员自己的小舅子陈某,让陈某出面向银行贷款,并说服自己的老父母将他们坐落在宁海跃龙街道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2010年12月,陈某与该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该银行向陈某发放贷款72万元,期限一年,并以胡某父母的房屋进行抵押担保。
贷款到期后,陈某未能归还贷款本息。为此,银行将陈某及胡某父母告上法院,要求陈某立即归还贷款,并要求在陈某未能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将胡某父母所有的房屋进行拍卖,以归还贷款。
法庭上,陈某表示,借款合同虽然是由他来签名的,但实际借款人是胡某。而胡某投资失败后,便外出未归,下落不明。
胡某的父母年近七旬,膝下有三子,原本这套房屋是想留给有残疾的老大,但是一直未过户,仍然登记在老人名下。老三常年在外打工,经济上也有纠纷。如今因为老二导致他们身陷官司,老两口非常无奈。
考虑到房屋拍卖未必能拍出好价钱,最终,在法院调解下,双方达成还款的调解协议。两位七旬老人无力还款,最终,无奈将房屋卖掉,用来抵债。老人无处安身,只得在原来房子的对面临时搭建一间棚屋住下。
往往父母子女之间出于亲情,对子女的要求不会拒绝,结果导致房屋被抵押担保,诉至法院后,老人还一无所知,临老无所依。如今,涉老年人民间借贷案件日益增多,一方面老人手中有了余钱,便想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增加收入,另一方面,又缺乏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最后不得不将自己的房屋出卖或被法院拍卖处理,导致晚景凄凉。
(五)再婚老人问题多
随着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意识的提高,老年人再婚已不是社会道德不可逾越的鸿沟,越来越多的老年人通过再婚重又找到了相依为命的伴侣,重又体味到了家庭的温暖,重又过上了幸福美好的老年时光。但是老年人再婚所引起的财产争议确是呈逐年上升趋势,甚至有些引发成了极为恶劣的案件,既给一些家庭造成了不幸,又造成了很多社会不稳定因素,对此应引起社会足够的重视。
案例:75岁的蒋某(男)与74岁的张某(女)均为再婚。2010年,两人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然而,登记后两人并未共同生活。为此,蒋某多次请求张某到他处生活,可张某却一直拒绝。于是,蒋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蒋某表示,自己只是想有个人给他烧烧饭,陪他聊聊天,可是,现在钱被分走了,目的没达到,连儿女们也不理他了。
再婚老人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尤其是各自子女关系难处理,矛盾容易激化;同时,老年人再婚后的生活涉及到具体的日常开支、住房、医疗费用、财产所有权、子女继承权等一系列经济问题较为复杂,若不能妥善处理容易引发纠纷,再加上老年人法律意识不高,更为纠纷的解决和处理带来麻烦。
随着社会进步与发展,老年人丧偶或离异后再婚已被大多数人接受。但婚前财产继承问题成为老人再婚的障碍,儿女们担心财产旁落他人。要想从根本上解除再婚双方的后顾之忧,可以通过办理婚前财产公证或者律师见证,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利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利于保护再婚双方的合法权益,利于双方老人安度幸福的晚年。 因此,为了避免日后产生歧议和纷争,黄昏恋的双方最好作一个财产公证。老年人再婚之前,最好先就各自财产的归属和分配签订一份明确的遗嘱或协议,避免将来发生争议。
确定婚前双方各自的财产所有权通常的做法是:(1)子女们提出的对已亡生父或生母的遗产继承要求,应予以支持。死者的遗产,应由包括诸子女在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共同分割。(2)老人原来与子女在一起生活的,应当做好再婚前的家庭析产。(3)再婚双方各自确定本人的婚前财产,婚后不再视为夫妻共有财产。这样做的好处在于财产权明确,既可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又可一旦发生纠纷能够依法处理。比如,属于老人的财产就可不因再婚而受到子女的牵制,再婚以后可以自行支配自己的财产,不受配偶的干涉。退一步说,即使再婚后又离异,也只分割共有的那一部分财产,而属于自己的财产不会被对方侵占。当然,确定财产权是一件严肃的事,在与有关的当事人协议后应形成书面材料,并由有关人员签字盖章,最好到公证部门予以公证,以免过后发生争议。
二、为何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维权难
通过以上几种老人家庭财产纠纷类型的叙述,不难发现,在民事诉讼中,涉及赡养权、扶助权、婚姻自主权、继承权等权利的案件是常发、高发案件。老年人维权为何难呢?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
1.老年人法律观念薄弱,自我保护意识不够。法律上规定“年满60周岁的公民为老年人”,对于这部分人,有一个特点就是年龄大,读书少,法制观念薄弱,法律知识就更加少。有时明明自己是受害者,就因为他们缺乏基本的法律知识,自己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了都不知道,就更加无从去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了。
2.老年人不知道怎样维权。当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大部分的老年人不知道如何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不知道找什么机构去维护自己的权益,就出现了维权难维权无门的局面。
3.老年人打不起官司。许多老年人因经济困难打不起官司,无法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眼睁睁地看着自己的权益被侵害。
4.老年人不能正确对待侵权问题。现如今,引发老年人权益纠纷以家庭财产纠纷居多。因老年人家庭内部原因而产生的权益纠纷,由于老年人存在与“被告”子女有亲情的心理障碍,使得老人权益即使受到严重侵害,也一般不愿声张。因此在维权上的力度就小得多,客观上也助长了侵权事件的发生。
在许多涉老家庭财产案件中,老人们都是由于法律意识不强、自我保护意识较弱或受传统观念影响,面对子女缺乏防范意识。老年人把自己的权益保障全部押在被告子女的自觉履行上,是不明智的。例如,有很多老人借款给子女时,很少会要求其出具借款条或其他书面证据,看起来是对家庭成员的信任,事实上却是在自身的权益保障上打开了豁口。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和民事证据规则的“举证时限”等规则要求,在诸多子女直接侵害老年人财产的案件中,绝大多数的老年人因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在法律面前得不到支持,引发老年当事人与法院的矛盾,将家庭内部矛盾引向社会,影响了和谐社会的建设。
三、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维权建议
针对以上所提出的涉老类家庭财产纠纷的典型类型和维权难点,有如下的一些基本建议:
第一,加强道德和法制宣传力度。提高老年人的维权意识和能力,一旦发生纠纷,引导老年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调解,或直接向法院起诉。同时提高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责任意识和法律意识,形成尊老敬老的良好氛围。
第二,建立农村老年人维权绿色通道,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对生活困难的老人,提供司法救助,并帮助联系司法行政部门,积极寻求法律援助。
第三,建立代履行制度。法院在确定每个赡养义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可以判决有履行能力或在家的子女代为履行全部的赡养义务,代履行的子女有权向代为履行义务的义务人追偿。
第四,采取支付令方式。如果原告只是要求金钱给付赡养费且能够送达赡养人的,法院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发出支付令,要求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五,建立完善老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机制。充分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村(居)委会、派出所、司法所等职能部门的作用,建立纠纷预警、个案共调制度。
关键词: 调解基层矛盾;以思想政治工作为先;才能促社会的安定
一、基层矛盾纠纷地域性、复杂化的特点:
(一)相邻性、相关性。一般都是事件的相关人与事。
(二)范围少,影响大。矛盾纠纷往往具有“小、烦、难、杂”的特点。
(三)人们不愿意介入,怕出力不讨好,阿旺倒年糕,“二头受气”。
二、探索实施”调解工作新机制 。
(一)加强管理引导,选好“对象”。注重从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业务培训等方面推动,建立规范的调解队伍。1、选好调解室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街道调解委员会出面,以熟悉国家政策、具备一定法律知识、有较好群众基础为标准,选聘退休老干部、农村干部和从事过法律工作的人员为“调解员”,实行一年一聘。同时,选调一批村治保干部充实调解室力量。2、加大财政投入。把调解室工作经费纳入街道财政预算,纠纷调解组卷后,经司法所检查合格,街道调委会确认,对每个案件给予不等的奖励,对成绩显著的予以表彰。3、强化业务培训。根据不同时期矛盾纠纷类别,联同司法局、人社局等相关部门对调解员进行人身损害赔偿、工伤事故等典型案例业务培训,并对调解协议书签订、调解案卷制作等日常工作定期进行业务指导,促进调解工作规范化。
(二)健全信息网络,矛盾排摸到位。通过各种途径倾听群众诉求,及时发现矛盾纠纷,从而筑牢矛盾纠纷化解第一道防线。1、公开电话接收信息。在各村公布“调解员”联系电话,接听群众来电,及时掌握各类矛盾纠纷和调解诉求,以提高矛盾纠纷排查速度和质量,为妥善处置各类矛盾纠纷赢得主动。2、信息员上报信息。在各村、小区设有信息员,及时向“调解员”上报各类矛盾信息。3、深入一线搜集信息。平时“老娘舅”奔波在村头、地头、街头,广泛听取群众利益诉求,采集各类矛盾信息。
三、丰富调解方式,一线化解矛盾。
发挥“调解员”在引导群众诉求、化解矛盾纠纷等作用,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不同的调解方式,形成矛盾纠纷大调解格局。(一)街道轮班调解。周一至周五轮流安排一名“调解员”在街道调解室坐班,配合调解各类矛盾纠纷。“调解员”还与民警、律师等一起调解欠薪等案件,巧做矛盾纠纷的“灭火员”。共联合调解,追回欠薪,成为处置欠薪案件重要途径。(二)社区坐班调解。每个社区聘请一名以上“调解员”,作为社工直接调解邻里、建房、家庭等纠纷,由于“调解员”威信高、说话灵,群众信得过,有效解决了漏水、婆媳关系、宠物、停车等产生的矛盾。(三)实地上门调解。不少当事人不愿来街道或社区调解。“调解员”坚持实地调解,让群众“少跑一次腿、少费一点心、少花一点钱”。
四、坚持以人为本,探索实施”群众矛盾的新方法
发挥情感优势,提高调解效率。“调解员”了解乡风乡貌,利用乡音乡情,打动乡里乡亲,形成充满活力的调解机制。(一)按区域攀“情”。根据“调解员”在区域中的威望和公信力,划分特定调解网格,使当事人在“情”字上接纳“调解员”,织就一张完整“调解网”。(二)按人攀“情”。“调解员”充分利用自身优势,动用各种社会关系,紧紧围绕利益平衡点、情感共鸣点、心理结合点,换位说情,以情感人,以情促调。(三)因事说“情”。在车祸、普通打架等经济赔偿案件调处过程中,“调解员”根据事件性质,查找相同案例,与矛盾双方共同预测调解结果,引导双方换位思考,降低过高心理期望值,从而达到双方都认可的结果。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4—0262—03
恶性医疗纠纷俗称“医闹”。就是患者方及其雇
用的人。为了获得高额赔偿,以一定的医疗事项为
由,采取侵害医务工作者人身安全、危害医院财产安
全、妨害医院正常医疗秩序等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
为。导致医疗秩序混乱、经济损失重大、社会影响恶
劣的严重后果。其危害极大,必须依法整治,坚决打
击。笔者对近5年来本县各级医疗机构中发生的恶
性医疗纠纷13例进行了统计分析。现报告如下。
案例资料
本组恶性医疗纠纷共13例。均来自本县各级医
疗机构。其内容真实可靠。
一
、
一般情况
本组13例中。按照医院级别。二甲医院6例、二
甲中医院3例、二乙医院1例、一甲医院3例。按照
发生科室,外科3例、内科3例、产科5例、儿科1
例、未明确1例。按照是否住院,门诊部4例、住院部
9例。
二、恶性医疗纠纷的方式
本组13例恶性医疗纠纷中。所使用的方式五花
/kl’-i,大多是多种方式合并使用,具体见表1。
三、典型案例
【案例1】某女,57岁。因反复慢性上腹痛数十
年,发作1天来门诊就诊,经b超、胸腹联透、三大
常规、血淀粉酶、ekg等检查。仅ekg有部分导联
st段轻度改变。医生建议住院作胃镜、长程ekg、心
肌酶谱等检查并观察治疗,患者及家属要求带药回
家治疗。患者回家后立即请乡村医生为其滴注从医
院带回的100 ml装氧氟沙星(0.2 g)注射液,注射过
表1 恶性医疗纠纷方式一览表
方式 例数
袭击警察
停尸病房
停尸院办
停棺院内
殴打他人
围攻谩骂
砸毁财物
封堵大门
拉挂横幅
占住病房
反复上访
程中患者感胸闷,其丈夫要求停止注射,乡村医生没
同意。100ml氧氟沙星在10分钟内注射完毕,患者
感胸闷加剧,呼吸不畅,面唇青紫,口鼻有白色泡沫
流出。约5分钟后死亡。家属认为是氧氟沙星药物致
死,便纠集不明真像的亲属、亲戚、乡亲30余人,将
装有死者尸体的棺材停放于医院大门口。拉挂横幅。
摆设灵堂,围攻谩骂医生,大吵大闹,要求医院赔偿。
医院要求解剖尸体查明死因遭患方拒绝。最后在当
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律师及法医的参
与下协商赔款解决。
【案例2】某女,30岁。顺产一女婴,母婴同床,
第二13 3时发现该女婴死于被褥中。其父母认为死
因为夜班护士没及时发现危急病情。丧失抢救时机。
便纠集不明真像的亲属、亲戚、同乡27人。将尸体停
放于医院院长办公桌上,拉挂横幅,封堵医院大门,
围攻医院领导。卫生行政部门邀请本县的医学和法
医学专家对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为“符合机械性窒
息死亡特征”。其家属对此结论不预认可,便侮辱、谩
骂、恐吓专家,殴打了其中一名儿科专家并限制其人
身自由达数小时,最后由公安干警赶到现场局势才
得以控制。此案最后以协商方式赔款解决。
【案例3】某男,46岁。醉酒后昏睡4小时入院。
未洗胃,经治疗后清醒,行走自如。入院后13小时突
[作者简介]刘逸红(199o一),女,汉族,湖北红安县人,华中师大一附中社会实践生。tel:+86—713—5247903
[通讯作者]刘珍明(1963一),男,汉族,湖北红安县人,本科学历,副主任法医师,主要从事法医病理、法医学检验与研究。
tel:+86—713—5245401;e-mal:liuzmtg6318@sina.tom
1 5 3 1 7 7 3 5 1 1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4卷(第4期)
然发现患者死于病床上。患方认为死因为医方治疗
不当,便纠集不明真像的亲戚、朋友、乡亲及社会闲
杂人员近40人,停尸病房,拉挂横幅,封堵医院大
门,殴打医生,围攻院领导,砸毁医院办公室桌椅门
窗,当110干警赶到时,又殴打袭击警察,致4名警
察和13名医务工作者受伤,轻微伤10人,轻伤4
人,轻伤偏重型3人,损坏财物不计其数,患方4人
被作法拘留。经同济医科大学法 医病理学专家对尸
体进行了法医解剖和病理学鉴定,认定其死因为“弥
漫性病理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继发脑疝形成,最后因
中枢急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生前饮酒是出血诱
因”。此案最后经司法途径处理。
讨论
一
、恶性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
(一)医患关系紧张
由于医院追求经济效益,鼓励职工创收。开大处
方、做贵重检查现象普片存在,加重了患者负担:少
数医生收红包、索回扣、拿提成,加剧了患者与医生
的对立情绪;医疗专业性、技术性的发展.新技术的
应用,使得一般患者很难在医疗技术上同医师达成
理解和沟通;[1]医疗信息不对称,患者对医生具有强
烈的依赖感,期望值很高;【2]有的患者盲目地认为,
既然交了钱就应该达到期望的目的,到了医院就进
了保险箱,医院有义务更应该有能力治好疾病:『3j加
之社会舆论对医院的片面指责,媒休的爆吵和不正
确引导,导致患者对医方的不满和不信任,均致医患
关系紧张。这样,一旦在医疗过程中出现严重后果,
患方在心理上无准备、在常理上难解释、在医理上不
理解、在现实上难接受,便将一切怨恨和不满全部发
泄到医院和医生,导致恶性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医院重视不够
对于恶性医疗纠纷的出现,医方往往认识不够。
本县各级医疗机构中,均没有医疗纠纷专职处理机
构和人员,没有医疗纠纷防治办法、处理程序、应对
方案、讨论规则、惩罚制度,更没有恶医疗纠纷紧急
应对预案。医疗纠纷早期,各科室医生不能及时发现
和有效控制;医疗纠纷发生后,均由医务工作者处
理,他们缺少法律、心理、社会学知识,效果多不佳;
一旦有恶性化倾向时,医方往往束手无策,多请保安
人员介入,又可加剧医患双方的敌对情绪;当恶性医
疗纠纷发生后,只有报告当地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
公安机关参与处理。在在整个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
医疗机构始终处于被动应付状态。
· 263 ·
(三)鉴定机制不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交给医学会,提高了首次医疗事故鉴定级别,并对鉴
定作了许多具体规定,但仍有许多不足之处,患方对
医疗事故鉴定闻而生畏。本组13例中,1例进行了
法医解剖和病理学鉴定,1例进行了尸检,无进行医
疗事故技术鉴定者。其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医疗事
故鉴定程序复杂繁琐,时限太长,患方不能接受;二
是鉴定专家与医生同属卫生系统,多是同学、校友或
相识,容易手下留情,违背学术良心做鉴定结论;
三是医学会和下级医院可以形容为“父子关系”,一
旦发生纠纷或事故,“父亲”是不会严厉地处理自己
的儿子”的; 四是鉴定费用每例高达3 000~5 000
元,如要作病理检验、物证检验等,费用则更高,一般
家庭难以承受;五是受封建思想影响,死者家属多拒
绝对死者尸体进行解剖,当医方提到医疗事故技术
鉴定时,患方多坚决反对。这样堵塞了医疗纠纷处理
的正常渠道,容易导致恶性医疗纠纷的发生。
(四)患方讹诈钱财
医院面临的患者及家属可谓形形,千差万
别,有的患者及其家属,家庭经济困难,生病住院又
负债累累,沉重的经济压力难以摆脱:有的患者死之
后,其家庭已是人财两空,面临心理和经济的双重压
力;有的部分患者看到医疗纠纷赔偿有利可图,阁因
而百般挑剔,污赖医方,以各种借口谋求巨额经济补
偿。本组有1例患者,自己到医院看病,下班时被人
发现其死于候诊大厅长条椅上.与医方的诊治关系
尚未建立,后其家属仍以恶性医疗纠纷的方式迫使
医方赔款2万元。患方为了将个人及社会负担转嫁
给医院,常采用极端手段给医方施压,导致恶性医疗
纠纷的发生。
(五)黑恶势力介入
本组13例恶性医疗纠纷中,5例有黑恶势力的
参与。他们凭借人多势众、对医院环境熟悉,对医方
心理了解及有打架闹事的经验等优势,明地里以患
者家属、亲戚、朋友的名义,采取极端方式向医方讨
钱,暗地里大势挑拨医患关系,与患方达成某种协
议,索得巨额赔款后分成谋利,严重地损害了医患双
方的利益。
二、恶性医疗纠纷的防范与治理
(一)建立人性化的医疗事故鉴定和处理体系
在目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体制下,鉴定机构要
适应医疗纠纷紧急状态处理的需要,简化鉴定程序、
· 264 ·
建立快速鉴定机制、降低收费标准,减少患方对鉴定
门槛高和“久鉴不定”的恐惧:鉴定机构要较好地执
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4、25条的规定,更多地
吸收法医专家参加鉴定工作,抑制纯医学专家同行
相护,“父亲鉴定儿子”的不合理现状;可根据《医疗
事故处理条例》第36条的规定,在县级卫生行政部
门成立由当地医学、法医学专家组成的“医疗事故技
术判定小组”.完成紧急状态下的医疗事故技术判定
工作,以利医患双方的协调和行政部门的处理;有人
认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医疗过错和医疗事故鉴
定,都属于司法鉴定范畴,[41也可以走司法鉴定的道
路,避免“医医相护”现象。本组案例2进行了法医尸
体检验,当场便得出了鉴定结论,十分迅速方便。此
外,在医疗服务过程中,可以大胆尝试,建立医疗公
证制度,划清医患双方的风险和责任,避免不必要的
医疗纠纷。[61在医疗纠纷的处理上,也可以逐步设立
医事仲裁制度.[7,sl有更多的处理途径让患方自由选
择,可有效地减少恶性医疗纠纷的发生。
(二)强化医院管理和医患沟通
医疗机构作为恶性医疗纠纷的主要受害者,应
进一步加强管理.提高医疗技术人员素质,加大基础
设施建设,提升医疗服务水平.为患者提供优质舒适
的医疗服务:应成立由具备医学、 法学、心理学、社会
学知识的专业人才组成的医疗纠纷投诉、接待、处理
机构,研究恶性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和预防方法.认
真总结经验.提出切实可行的应急预案,妥善处理医
疗纠纷,杜绝恶性医疗纠纷的发生。医务工作者.在
加强业务知识学习的同时.也应加强法律法规和医
学心理学的学习.保持与患方全方位的沟通,保证患
者与家属有足够的知情权和同意权.堵住恶性医疗
纠纷可能发生的漏洞。
(三)呼吁社会关注和正确引导
解决恶性医疗纠纷是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必须
引起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要建立完善的全民医疗保
险和全方位覆盖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降低患者及
医院医疗风险:加强全民的法制与道德教育,提高医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l4卷(第4期)
患双方的法律知识和道德修养:加强卫生知识的宣
传,提高患者对疾病的认知能力,减少不必要的误
会;媒体应正确地承担社会责任,加大正面宣传力
度,引导患者依法维权;政府也应加大对医疗卫生事
业的投入,减轻医患双方的负担,建立医疗法律援助
体系,帮助患者正确维权。
(四)展开全面治理和依法打击
恶性医疗纠纷已经成为一种社会公害.蚕食着
人民卫生事业的机体,影响恶劣、危害极大,让其继
续发展将不可收拾,必须全方位治理,依法严厉打
击。其治理必须依靠卫生行政部门、政府部门和公安
政法部门的共同参与。一是成立医疗卫生秩序整治
小组,清理周边环境,驱逐社会黑恶势力,消除危害
因素,理顺医疗秩序;二是恢复公安特派员制度,向
医院派注公安特派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防止纠纷
的发生、控制纠纷的发展、抑制纠纷的恶化;三是建
立恶性医疗纠纷应急处理机制.一旦发生恶性医疗
纠纷,公安部门应在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制止违法,
打击犯罪,维护医护人员人身安全、公共财产安全和
正常医疗程序,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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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20__,10(1):22
【8】古津贤.论我国医事仲裁制度的构建【j】.法律与医学杂志,
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城区党工委、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本单位的调解工作。
2、调解工作坚持:“防激化、创三无、争先进”为主要目标,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3、经常向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职工自觉学法、懂法、用法、不违法。
4、调查了解并及时掌握每个家庭及其它不安全因素,做到经常分析、研究、及时进行教育,及时化解,使一般纠纷不出单位,重大纠纷及时报告。
5、建立调解登记薄,做到调解有登记,件件有着落,使调解工作逐渐走向制度化、规范化。
6、调解委员会要经常组织调解人员进行学习有关党的方针、政策、熟悉调解工作。
7、调解人员要经常深入群众,工作要扎实,方法要灵活,头脑要清醒,政策要明确。
人民解委员会主要职责
1、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不断加强民事调解组织建设网络化。
2、及时发现,依法调解,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纠纷,减少诉讼,防止矛盾激化,避免民转刑案件和非正常死亡的发生。
3、通过民间纠纷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教育居民遵纪法,尊重社会公德,努力减少民间纠纷的发生。
4、搞好矛盾纠纷信息工作,及时将辖区内民间纠纷的发生、发展和调处情况及建议,向和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矛盾纠纷排查制度
1、各矛盾纠纷调处机构要认真做好排查工作,及时排查处理各类不安定因素;
2、矛盾纠纷排查工作实行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相结合的方式,每月的8号、18号、28号对辖区矛盾纠纷进行集中排查,并作好登记上报工作;
3、各基层社区定期排查与不定期排查的结果,每月7号、17号、27号报城区办事处调处中心;
4、各排查单位将排查的不安定因素认真汇总,及时调处,按时上报,重大情况随时上报。
矛盾纠纷登记制度
( 一 ) 、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所在单位、家庭住址等。
( 二 ) 、发生纠纷的情况。包括发生纠纷的时间、地点、原因、后果以及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和要求等。
( 三 ) 、纠纷的调解过程。包括调解纠纷的时间、地点、方式、次数、主持调解人员和参加调解人员的姓名,调解人员在调解过程中做了哪些工作,收集了哪些证据,以及调解人早对纠纷的看法和处理意见等。
( 四 ) 、调解结果。调解结果包括调解成立和不成立两种情况。不论哪种情况,均应进行记载。调解成立的,主要记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立的,也应该记载不成立的主要原因。
( 五 ) 、对不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或调解不成功的纠纷应注明移交的有关部门和移交的承办人。
矛盾纠纷交办制度
1、县城区办事处调处中心对受理的各类矛盾纠纷进行认真梳理分类,分流交办;
2、对应分流交办的矛盾纠纷,由调处中心填写交办单,当事人持交办单到指定单位处理;
3、对于重大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在分流交办的基础上做好协调协助,共同处理。
督查、督办制度
1、调处中心对应归口办理的矛盾纠纷实行转办、交办制度,由对口单位负责办理;
2、调处中心对分流案件的调处情况随时进行督查督办;
3、通过督查督办,确保矛盾纠纷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得到依法、及时处理
共同调解制度
为使发生在我辖区及附近单位的民间纠纷得到及时、妥善正确的调处,结合单位实际,现制定本制度。
1、不论为主持调解还是协助调解,均应本着对当事人负责,对群众负责的精神,认真对待。
2、积极与有关各方保持联系,进行调查研究,收集纠纷的事实材料;主动采取措施,防止纠纷激化;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敦促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
矛盾纠纷调处回访制度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巩固调解成果,防止纠纷反复,而对纠纷调解已达成者所进行的检查访问制度。
1、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于纠纷调解已达成者或未造成者一律要执行回访制度。特别是对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员要定期进行回访。
2、人民调解委员会在纠纷回访过程中,要注意发现、纠正调解工作中的错误,改进工作,听取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以巩固调解的成果。
3、回访的对象主要是当事人和知情人,听取他们的意见。同时,要注意收集群众的反映,以便全面了解情况。
4、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进行回访时,要了解当事人的思想动态,继续进行法制宣传与道德教育等思想工作,督促双方履行协议。
5、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并结束调解后,人民调解委员会应主动上门回访纠纷当事人,了解矛盾纠纷解决与否及发展动态,劝告当事人冷静、理智、正确对待,依法办事,不可感情用事,扩大纠纷事态,以防止纠纷扩大激化或转化。
6、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每次回访必须有详细的回访纪录并存档。
调解工作总结评比制度
1、人民调解工作实行一年两总结制度,半年初步总结,一年全面总结;
2、总结内容是:半年或一年来开展调解工作的基本情况与估介,调解、预防纠纷的成功经验和典型案例,工作中的教训、失误及其原因,以及今年工作的安排;
关键词:农村命案;主要成因;对策
1 农村命案的主要成因
1.1 行事冲动,缺乏法律意识
由于种种条件限制,大部分农民文化素质低下,加上相关部门法制宣传工作不到位,由此导致了部分农民法律意识低下,法制观念淡薄,甚至相当一部分农民处于法盲阶段。纵观这几起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在他们的头脑中对法律的意识和概念可以说是一片空白。虽然案件的嫌疑人都明白自己触犯了法律,但是当问及其作案时的想法时几名犯罪嫌疑人的回答却都是说当时没想那么多。有些案例中,犯罪嫌疑人仅仅因为与被害人李某发生了几句口角,便持刀将被害人刺死,两个幸福的家庭就此终结。由此可见法律的意识在很多人的心中是多么的苍白,本来可以通过法律渠道正常解决的事情,恰恰就是因为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使小事演变成了无可挽回的悲剧。这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没有前科,并且在案发后都有悔罪的心态,对自己造成的恶果悔恨不已。但是冲动冲昏了他们的头脑,没有法律意识的束缚只会让他们失去理智。
1.2 精神生活空虚,文化水平低下
现在随着广大农村的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经济收入的提高,农民的精神生活的质量和对文化知识的积累学习却在下降。只要在农闲的时候沉迷于赌博、喝酒等不健康的活动。甚至于有的人认为只要自己种好自己的地、挣自己的钱,其他的一切都与自己无关。我不帮别人,别人也不要惹我的自私自利心理,从而使基层的工作难以深入开展,法律宣传得不到重视。
1.3 民间纠纷增多,矛盾激化
一些农民在遇到矛盾纠纷时,往往不会摆事实,讲道理,或求助于司法机关,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以暴力和野蛮为荣,进而致使矛盾扩大化;而农村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对此类矛盾心有余而力不足,调解只是调而不解;一些较小的纷争,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又无权管辖解决。久而久之村民之间就形成了自己的纷争自己解决,不向有关部门反映的习惯。不少命案往往就是在一些细小的纷争得不到及时解决,双方矛盾越积越深的状况下发生的。
2 农村命案案件发生的对策
2.1 提高农民群众的文化素质、道德修养和遵纪守法的意识
一个人的所作所为完全取决于一个人的思想,只有从源头上查找问题才能够更好地解决问题。人的文化水平和文化素质越高,判断是非的能力和自我情绪调控的能力就越强。所以我们说要把提高农民的文化素质和道德修养及遵纪守法的意识放在重中之重,把普法宣传和农民的心理健康辅导作为一个长期的工作来抓。把宣传的侧重点放在基层的村屯,采取以案说法和有影响的典型案例相结合的多种多样的方式来进行法制教育。通过对案例的讨论的形式让农民群众提高学习兴趣,提高农民群众辨别是非、明白事理和自我调节心理及自我情绪控制的能力,以避免因“小事”引发案件的几率。
2.2 加强农村的基层组织的建设
农民的生活水平提高,与此同时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对农民的管理等各方面也出现了脱节的现象。农民处于失控或半失控的状态,乡里、村里的号召无人响应,人与人之间和谐相助的场面很难见到,为了一垄地、一棵树而面红耳赤。因此各级党委、政府必须高度重视,大力整顿、充实和加强农村基层党政组织,努力提高基层组织的凝聚力和战斗力。要通过基层组织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各项措施真正落实到基层、落实到群众中去,只要农村的基层组织能发挥好作用,贴近群众及时掌握农民群众的思想动态、矛盾纠纷就完全能够有效的避免案件的发生。
2.3 切实加强对农民群众的精神生活的关注
正确的引导农民群众的业余生活,远离赌博、酗酒和婚外恋等不健康的活动,要进一步遏制和减少违法犯罪,必须大力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尤其是要教育和引导广大农民群众树立与时代要求相适应的正确人生观、世界观和荣辱观,积极倡导文明礼貌、助人为乐、遵纪守法的社会公德。要加强农村文化市场建设,积极开展健康向上的文化娱乐活动。
2.4 及时调解民间纠纷,认真做好疏导性预防
减少基层民警不必要的工作负担,将基层民警的精力最大限度地投入维护农村稳定工作之中,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民间矛盾纠纷大排查,及时掌握农村地区因家庭、婚姻及山林、土地、水利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并落实矛盾纠纷调处工作责任制,重点针对可能酿成命案祸患的各种矛盾纠纷进行及时有效的疏导和调解,真正把各种矛盾纠纷解决在内部、解决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超前预防民转刑案件特别是命案的发生。
2.5 继续狠抓命案侦破,做好震慑性预防
关键词:离婚;寿险合同;财产属性;投保人
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人们保险意识的逐步增强,保险尤其是寿险产品作为家庭理财的一部分,越来越成为家庭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法律对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没有作出直接、明确的规定,夫妻离婚时寿险保单的归属和处理问题存在着不同意见。随着离婚率的上升,这一问题日益突出。夫妻离婚时寿险保单的归属和处理问题直接关系着离婚双方的经济利益,同时还可能关系着保险合同的存续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利益。为了保护离婚双方当事人以及保险公司的利益,对这类案件所涉及争议与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讨论具有现实意义。
离婚时寿险合同处理问题因寿险险种、保险合同签发时间、离婚时保险合同状态以及保险合同具体条款等因素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基础进行具体分析。
案情介绍:张甲作为投保人为妻子李乙投保一份终身寿险,受益人为李乙,保费夫妻双方共同缴纳,3年后二人离婚,双方在该保单的处理问题上存在很大争议。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寿险保单属于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即财产属性问题,以及处理办法这两个方面。
一、寿险合同不因离婚而终止或变更
《保险法》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这说明,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利益的判定仅仅以合同订立时为准,离婚虽然导致夫妻双方身份关系的解除,但是并不会使已经生效的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同时保险合同的主体也不会发生变化。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寿险合同在离婚时并不失效,李乙作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仍可依合同约定获得保险金,同时,张甲作为投保人,仍然享有退保金请求权、受益人指定权、受益人变更权、解除合同请求权、保单转让权等保单权利。
但是,离婚毕竟改变了人身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身份关系和信赖关系,如果仍然保持原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不变,可能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不符,也使道德风险发生的可能性相对增大。因此,在离婚时应遵循最大程度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合理的原则,对尚在保险期间的保险合同进行妥善处理。
二、本案所涉寿险保单的财产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入、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婚姻法》实行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在主体范围上共同财产的享有者是“夫妻”,在时间界限上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来源上是夫妻的“所得”。这里的“所得”不局限于“所有权”,夫妻共同财产是各种财产利益的集合体,因而表现为不同类型的财产权利。投保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有财产购买人寿保险,投保人享有保险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该请求权同其他财产权利一样包含着特定的财产利益,且从资金来源分析,保险费来源是夫妻共有财产,保险现金价值退还请求权也是夫妻共有财产的表现形式,保险现金价值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因此,本案所涉及的寿险保单的现金价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采用合理的方式对其进行分割。
三、现行的两种处理办法及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夫妻共同财产投保后,夫妻又离婚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处理涉及保险的纠纷:一方为投保人并以自己或其亲属为受益人的,应当给予对方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一半的补偿;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或其亲属为受益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对方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但该方当事人应当给予投保人相当于保险单现金价值一半的补偿。针对本案所涉及寿险合同实践中主要有采用以下两种处理方式。
1.退保后分割现金
《保险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三十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解约,保险人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后,保险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离婚时采用这种方法处理寿险保单具有一定的法律基础,但是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弊端。首先,这种做法会导致原有的寿险保单终止,被保险人失去保险保障,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其次,如果被保险人想要继续享受保险保障的话,就必须再重新购买一份新的保单,但是重新投保可能会蒙受利率变化可能带来的损失、年龄增加可能导致的保费增加、由于被保险人身体条件的变化而导致附条件承保或被延期观察甚至拒保等损失。最后,退保时保险公司会扣除一部分费用,特别是对于投保时间比较短的保险,退保的到的现金还未必有缴纳的保费多,对于夫妻双方都是损失。
2.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
变更投保人,转让保单给被保险人,转让后,被保险人将人寿保险的现金价值的50%支付给另外一方。采用这种方法,寿险保单继续有效,同时投保人也能得到相应的补偿,相较于第一种方法,这种方法更合理、可行性更大。但是,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合同投保人的变更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根据合同法原理,只有合同的当事人才有权订立或变更合同,即投保人有权订立或变更合同,但是本案中投保人变更投保人即转让保单的主观意愿明显不强,他更愿意解约退保。作为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本不享有变更投保人的权利,但是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其订立、变更、解除都会对被保险人的利益产生一系列影响,在本案中,被保险变更投保人的意愿显然高于投保人。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的欠缺可能会使得这种方法的实现受到一定的阻碍。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投保人变更方面存在一定的缺陷,因此为了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涉及的保险纠纷、保护各方权利人的利益,应加强这方面的立法,明确变更投保人的权利主体,在一情况下允许被保险人申请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变更为本人,并给予投保人适当补偿。这样,可以在一定的法理基础上,妥善处理离婚案件所涉及的保险纠纷,较好地平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间的关系,同时也有利于保单的持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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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医患纠纷;分析;解决
【中图分类号】R-051 【文章编号】1004-7484(2014)-02-01016-01
在医疗卫生方面看病难、看病贵、沟通不够、医患缺乏信任是促成不和谐的主要原因。2013年10月23日央视晚间新闻报道:根据统计医院发生医患暴力事件逐年增加,2008年平均每所医院发生20.6起,到了2012年就上升到27.3起。它影响了医院正常工作,也干扰了社会和谐,受伤害的首先是医生,目前已经引起了各级政府的重视,并且继续研究解决办法,力求做到医患之间矛盾降低及化解。
1 资料和方法
1.1 资料 2004―2013年十年间作者在单位经历典型医疗纠纷13起 、了解情况的医院医患纠纷38起、媒体报道医疗纠纷随机收集了49起,共计(王晖 女 1984.10 大专 护师 山东大学齐鲁医院(青岛院区) 266035 )100起。其中男性患者引起纠纷47起、女性患者引起纠纷53起。在矛盾中医务人员受到伤害134人,外伤致死7人,死者平均年龄可能是43岁。
1.2 方法 工作以来看到就医病人面容痛苦,身心憔悴,急切盼望医院把病治好。看到医生、护士工作严谨认真、上班忙碌,很辛苦、很劳累。病人盼望尽快把病治好的心情完全可以理解,但是治病是科学,因人的个体差异,有美好愿望不一定都有美好结果;人际关系也是科学,一样的现实,部分人能理解,个别人可能就不理解,每当发生了医疗纠纷都对作者触动很大,因此就把它一一记录下来直到今天。
2 结果
24起人体接触造成医护人员伤害案中19起刑事处理;其余 5起和有过激行动的8起共13起由治安管理条例处理;属于医疗差错、事故和僵持不下的43起纠纷医院给予经济赔偿,作者了解到最高达60万元;有20起病人或家属经过院方反复解释最后达到矛盾的统一,个别和医护人员还成了好朋友;医护人员言行不当有5起,经过医院和当事人解释,说明原因,口头道歉,化解了矛盾,得到谅解。
3 讨论
3.1 医生和患者之间基本不相认识,他们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过去找医生看病叫求医;在西方找医生看病叫看医生(Seeing A Doctor),这个“看”就有尊崇的意思。国内绝大部分医护人员每天在认认真真工作、绝大部分患者感激医护人员对他们的付出,之间的关系是融洽的、和谐的。不要怀疑医保出了问题,不要把医患之间看成一团黑,就像再法制的国家也会出现犯罪份子,再贫困的环境也会出现帮助别人的人一样,人群中总会有一般和特殊。
建国初期政府对革命者处于关心和经济允许,对他们看病给予供给制解决,到后来对单位职工使用记账单、代病历回单位报销、执行合作医疗、医保卡、门诊统筹、大病统筹、新农保等,医疗费用政府和集体担负的越来越多,但是人类本能的进取心理和有永远不能满足的奢望,也是促成医患矛盾原因之一。国家经济发展了,生活质量要求高了,在医疗方面目前已经达到了看病少花钱或基本不花钱程度,有病就要看看,医院就诊人/次逐年增加,家庭为看病倾家荡产的现实即是有政府和群众也会慷慨解囊给予帮助,看不起病的年代基本过去了。
目前除社区医院外其他医院运转资金基本依照业务收入自行解决,供货商受利益趋动,供应药品、卖出器械等多数都变相给甲方好处费,医院领导为求单位收入增加博得政绩以盼提拔、医生开大方、开贵药求得多拿奖金多拿提成,这种现象已持续多年,政府用了多种办法管理,效果仍然不好,也不彻底,它败坏了党风、增加了医保投入、腐蚀了干部、破坏了医院声誉,影响了医护人员的形像,真叫人痛心,事实上真正拿到好处费的人为数很少,是“一只老鼠坏了一锅粥”。我们的国家从半封建半殖民地社会走过来,经过新民主主义―社会主义―改革开放,目前有些人老看着外国的月亮比中国圆,老看着外国人享受什么待遇,想一步踏入想象中的美好社会,忘了解放前中国是个贫穷落后农业国。以上种种都能促成病人与医院间产生不和谐因素。
人类健康状况受基因遗传、自身免疫、后天获得、成熟、衰老等影响,有些病能治好、有些病治不好、有些病通过治疗恢复的快些或能减轻症状,另外还有个就医时间和治疗方法问题;医学是自然科学,来自于实践、应用于实践,同一种病不一定治疗都有效、都能治好;医院档次有高低、人员能力有大小、积累经验有多少,这都是正常现象;同样花钱去大医院、找好医生看病是人之向望,大医院病人多、大医生接诊病人更多,有时对病情解释不够详细,有没有应付心理也难说。做为医护人员热情接诊、认真检查、精心治疗都应该做到,但是人偶然有些惰性、有时也可以想的不周全、还有保护性医疗制度等。上述原因在诊疗过程中出现差错、出现事故是难免的,这不是在原谅自己,这是现实。
学者认为在自然人群中个别人患有分裂症――是精神科和心理科常见的疾病之一,民间叫它“灰色疾病”(介入正常人与精神病人之间),多见于20―35岁中青年人,这些人在认智、感情、意志、行动等方面与常人比较有时不一样,性格比较怪癖,做事常无规律性、初而反而、强词夺理、过于绞质、做事有时不想后果、有时还会伤人伤己,是社会不稳定因素之一,人群总发病率占千分之0.7。统计学也认为每一千人能有一位分裂症患者(注1);这种人有正常的思维意识、分析能力、处事逻辑,既是促成过激行动也有原因所致,法律上不承认是病态,医学上不好界定,他自己也认为他的处事观点正确。表现在就医过程中如果他遇到不愉快、不顺心容易促成矛盾,甚至升级成为暴力(注2),据统计在所有医患纠纷中受伤害的首先是医护人员,特别是接诊医生。
3.2 医生护士都是自然人群中的普通人,到医院看病是病人对医院信任,接收病员就诊是社会赋予医院的责任,是服务与被服务关系,有意见、有分歧是人民内部矛盾,要按照团结―批评―团结模式解决,不能叫矛盾激化。案例 1:数年前一个农村男性患者到医院看病,接诊医生说没有什么大病,给他对症开了点药;一周后他又到另一家医院看病,这家医院医生说他是附睾炎,时间长了延误了治疗,他想要二胎,这以来完了,因次对首诊医生产生了极大的愤恨,一天带着凶器来到医院找到那个医生,趁其不备猛刺下去,医生不治身亡,歹徒在医院门口抓获,后刑事处理(注3)。案例2:某年家属带小孩到医院看病,医生考虑肺炎合并重度酸中毒,因治疗风险大转诊上级医院,在路上小孩病危,上级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家属到这两家医院大厅烧纸祭奠,影响医院工作,烧坏大厅地面,被公安机关带走治安处理(注4)。 案例 3:某医院给病人做心脏瓣膜置换手术,在恢复心跳接通大血管时不慎血管内进入空气,气栓使病人死亡,事后家属找的律师与医院律师通过协商,确定医院赔赏数目,虽然家属非常痛苦,但纠纷和平解决。以上三个案例同样都是大事,不同的人用不同的心态去处理,结果可以完全不一样。
3.3 医患矛盾产生了,医护人员首先要站在公正立场上,站在病人的立场上分析矛盾、感受矛盾,自己这当中有无过失,如果责任主要在自己,就要认真做出道歉,取得病人的理解和原谅,把矛盾化解在摇篮中。如果责任主要在病人那可能是一时不理解,要反复解释,改变他们的观点、取得合作,达到正常诊疗的目的。有意到医院找岔的人不能说没有,但为数极少,一定要想到这一点。如果医务人员责任比较大,甚至出现医疗差错,当事人要立即向相关领导汇报,由领导出面解决,以免矛盾继续延伸。如果在诊疗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在充分解释稳住家属基础上,及时报请相关人员处理,并且由主管部门给于鉴定,分清责任,根据规定,照顾到人间情理、尽量满足家属要求。对待责任医护人员要从爱护角度出发,根据担责大小按单位规定给于处理,以资教育,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如果医患之间形成不策、伤人毁物,当事人首先想到的要保护自己设法离开现场,在执法人员到来之前由保安人员维持秩序,不要叫矛盾继续升级。
“职业医闹”是社会滋生的一股暗流,它有领导、有组织、有策划、有内线,他们雇用人员,做事嚣张、堵医院、威胁人身安全、严重干扰诊疗工作。去闹事的人自称是爷爷、奶奶、婶婶、叔叔、姑姑等“亲戚”;由于“医闹”参于当事方常能从肇事方拿到高额赔偿。近期媒体曾报道一例有“职业医闹”参于的医疗纠纷最后从医院拿到了30万元,病人家属只得到了3万元,其他偿金全被他们瓜分了。“医闹”参与解决医患纠纷,为了多得赔偿,操作过程中他们控制热度,不犯法、不违反治安,医院明知是在敲诈,也没有办法,只能格外谨慎满足他们的最低要求。
4 小结
本文分析了一组医患纠纷案例,矛盾促成有可观原因,有主观原因,矛盾发生了作为医院首先要积极应对处理矛盾、化解矛盾;如果矛盾升级形成暴力,要保护弱者、及时报警,有执法部门处理现场。
参考文献:
[1] 曲利华 庞金玲 我们都有分裂症 电子工业出版社 2013 .9 第1版 3―5
[2] 李靖平 精神分裂症 人民卫生出版社 2012 .2 第1版 333―366
一、调解案例情况
本季度我社区调解办公室对辖区内38宗案件进行了及时有效的调解,其中35宗案件在我们领导及调解员动之以情、明之以理、晓之以法的耐心调解下,当事人各方相互谅解,化解了矛盾冲突,达成了和解协议。
二、具体工作情况
1、本季度调解委员会调解家庭矛盾纠纷的案件多宗,此类案件主要表现在家庭成员之间吵架、斗殴及赡养老人等问题。20____年1月27日傍晚,我社区某居民家庭父子吵架引起了我们调解员的高度重视,父亲跳起来说:“我不想活了”,儿子也放出话来:“总有一个要躺在地上。”对于这对父子间激烈的冲突,我们调解员细心的了解事情的缘由,耐心劝慰。两小时后,父子俩终于安静下来了,接受了调解员的劝导,父亲答应以后和儿子好好相处,儿子也答应会孝顺父母,尽到赡养老人的责任和义务。
2、调解邻里纠纷10多宗,邻里间的纠纷一般发生较多,但一般在我们调解员的调解下都能化干戈为玉帛。20____年3月10日,一居民在老房拆建的过程中,一碎砖砸坏了隔壁邻居家的窗玻璃,于是双方发生了口角,我们调解员接到情况后,立即赶往现场,一面平息双方的情绪,一面了解情况。最后,在调解员的调庭下,双方握手言和了,拆建房屋的户主当即赔偿了邻居家下班的损失。
3、调解用人单位与员工之间因口头协议、工资待遇等劳动纠纷问题多宗。对于此类劳动纠纷,调解员在调查核实情意的基础上,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对用人单位和员工的说教和调解充分做到以法律为依据,把相关法律条文展示给用人单位和员工看。最后用人单位和员工在法律事实面前,都能依法履行其双方的职责,使纠纷得到有效化解。在此类案件的调解中,调解员不仅成功调解了劳动纠纷,而且强化了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意识。如:20____年3月12日,在龙眼恒骏制衣厂发生的用人单位不承认口头协议,而降低员工在淡季期间的工资待遇。
4、调解用人单位因春节期间发生的超时加班、加班工资计算、欠薪、春节期间工资发放及结算等纠纷10多宗。对于此类纠纷调解员在掌握了充分的事实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法律通过对用人单位领导及负责人反反复复的讲法,对于不讲法不讲理的负责人,调解员施于一定的压力,促使纠纷尽早得到解决。如:20____年1月15日,虎门天源印花厂因担心春节过后,员工不来或延后上班造成厂内员工严重不足等问题,采取不结算员工辞职工资或把本应年前发放的工资延后在春节后再发工资。
三、下一季度工作计划
1、进一步完善社区组织制度建设,这是正确处理人民群众矛盾的重要保证。
2、充分做好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创造安居乐业氛围。调解委员会建立每周调解员汇报工作情况制度,要求调解员平时多关心居民,找居民谈心、聊天,从中了解情况,及时化解矛盾,把纠纷扼杀在萌芽状态。
3、加强民主法制建设,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制意识。我区将以法律进社区为契机,加强法制宣传,做好辖区内居民的宣传教育工作,尤其是外来务工人员的思想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做到法律知识宣传进户,法律服务进家庭。
4、加强学习,提高调解员的法律素养和自身素质。下季度我们将集中组织调解员学习法律法规,学习调解方法、技巧和原则等业务知识,以提高自身素质和法律素质。
5、尝试开展诉前调解。我们在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中,为了防止出现矛盾纠纷激发而引起的民转刑案件,我们调解委员会在下季度将尝试开展诉前调解,调解委员会根据案件性质,认真分析双方的心理,在当事人诉讼前介入调解。
2017社区第一季度工作总结【二】
按照市、县、劳动保障部门,关于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实施意见,以社区平台为依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挖掘开发社区就业岗位提供用工信息,帮助失地农民特别是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再就业。扶持的失地农民及时走上新的工作岗位,使社区就业工作实现制度化、社会化、规范化。为社会稳定,为经济发展,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创造了良好的环境。现就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情况汇报
一、强化领导、落实责任、为创建充分就业社区提供组织保证
健全组织机构。成立了由居委会主任任组长,居委会副主任任副组长,社区委员为成员的创建充分就业社区领导小组,分工负责、责任到人,促进了充分再就业工作的落实。社区党支部坚持把再就业工作与社区党建、精神文明工作同安排、同部署、同检查,把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建设工作列入社区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作为服务居民、构建和谐社区的重要工作来抓。
二、深入走访、建立台帐、为创建充分就
业社区夯实基础
为了全面掌握社区失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社区组织人员坚持每月深入居民区、楼院走访了解社区内就业困难群体就业再就业状况;走访了解就业困难对象的年龄、家庭生活来源、个人特长、家庭成员情况、居住场所、就业愿望等方面的详细情况。调查走访的基础上建立优惠证发放台帐、失业人员台帐等基础资料,做到了失业原因清,家庭情况清,择业愿望清,技能水平清。有针对性的开展工作,建立健全了各类台帐、表册,并将资料录入微机,实行了动态管理,从而为开展创建充分就业社区工作夯实了基础。
三、完善措施、组织帮扶、促进社区居民实现就业
针对社区内未就业群体,我们根据年龄结构、文化程度、职业技能进行排查,分析原因、分类排队,针对不同年龄、不同职业技能想对策。
一是积极提供用工信息,鼓励社区能人带动再就业。用工信息78条,为居民自主择业提供信息服务。分流安置了部分失业人员,缓解了就业压力。
二是社区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方筹措资金,投资140余万元将社区原来的旧危房改造成105间,3603平方米的再就业校园服务区,解决了74户210余名居民的就业再就业问题。
三是认真进行空岗调查,积极与四川工程职业技术学院开展共建,学院将后勤岗位和非招投标工程交给社区,安置失地居民123人;
四是实施再就业援助服务。帮助失业人员积极联系协调公益性岗位70个。
五是帮助160余名居民办理《再就业优惠证》,为他们再就业享受优惠政策提供了方便。通过调查,进行求职登记、用工信息、开展职业介绍,促进再就业,切实解决了弱势群体生活、就业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广泛宣传、提供服务、努力创建充分就业社区
广泛宣传再就业优惠政策,使居民转变思想观念,增强就业意识。深入居民楼院为他们开展政策引导、法律宣讲、观念更新等内容的培训34场,受教育人数达150多人。积极宣传、广泛动员、组织社区居民参加了街道社区开展的职业技能培训,提高了社区居民就业技能,拓展了就业渠道,为进一步开创就业再就业工作新局面创造条件。
落实税费减免、社保补贴等政策帮扶,树立了一批自强不息、自主择业、积极创业的居民再就业先进典型。通过开展充分就业社区创建工作,使就业再就业工作逐步形成合力,提高了自身素质、改进了工作方法,进一步提高了服务质量,确保了创建活动各项工作顺利推进。
2017社区第一季度工作总结【三】
一、党建工作
1、1月份展开了一次党员大会,学习了党的“十七大”精神。
2、在春节期间,我社区协调航天六院车队派车,组织我社区老年秧歌队参加了市、区两级部门组织的正月文艺活动。
3、3月份召集社区党支部全体党员讲了一堂党课,内容是“论增强忧患意识、论增强公仆意识、论增强节俭意识”。
4、3月20日在______社保中心二楼会议室召开了______社区建设联席会议,各结对共建单位、驻区单位以及居民代表参加了会议,东街街道党工委张东霞书记也出席了会议。
二、民政工作
(一)低保入户工作
20__年1月初,对我辖区申请低保的9户困难家庭进行了入户调查,入户人员有办事处民政科刘科长、低保所冯所长以及我社区孙书记和社区低保专干。9户家庭全部符合条件,已经上报办事处进行了评议。
(二)春节前夕慰问困难家庭情况工作
1、东街办事处民政科慰问了我社区9户特困家庭,为每户家庭送去慰问品米、面各一份。
2、新城区民政局领导慰问了我社区困难家庭郝双勇一家,送去慰问金500元,慰问品一袋面。
3、呼市林业局慰问了我社区5户困难家庭,为每户困难家庭送来了慰问品米、面、油各一份。
4、新城区妇联为我社区特困家庭送来了慰问品面粉小袋十五袋、大袋十袋、食用油大桶十桶。
(三)医疗救助卡的发放工作
20__年1月中旬,对低保户中申请了医疗救助的人员,发放了每人500元的医疗卡,解决了他们买药治病负担重的问题,为他们缓解病痛提供了保障。
三、计生工作
1、从1月份开始,我社区的所有计生片长积极配合东街派出所,对辖区内的流动户进行了基础信息采集工作,及时掌握了春节前后流入流出人员的情况,并且更新了变动的信息。
2、在药具管理发放方面,在计生片长上门发放的基础上,我社区在居委会一站式服务大厅、______社保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设立了药具发放点,拓宽了药具发放的渠道,进一步方便了辖区居民。
3、为了迎接即将到来的计划生育工作半年检查,我社区的计生片长参加了办事处计生科组织的两轮计生督察。在互查和自查的过程中找寻自己工作中的漏洞和不足,及时补充更新户卡和微机信息,争取在半年检查中取得较好的成绩。
四、卫生工作
1、3月份为辖区养鸟、养鸽户进行免疫注射,为辖区居民小区发放鼠药、蟑螂药,防止疫情发生。
2、3月24日下午3:00,东街办事处
城管卫生科组织社区干部、辖区居民在老缸房二楼会议室学习了居民健康教育知识讲座。通过讲座,使大家对健康知识有了更加深入的认识,提升了健康意识。
3、全面整顿辖区卫生,清理小街小巷卫生死角,清理乱贴、乱画、小广告,为创建全国卫生城市做好准备。
五、经委工作
1月份对经济普查第二阶段工作进行了全面登记工作,此项工作在2月底基本结束。
六、社保工作
1、发放__年新参保人员的医疗本卡。
2、70岁老人生活补助签到。
3、组织招聘单位和失业人员参加招聘会。
4、继续办理和发放老年证。
5、对退休人员进行指纹采集通知。
6、继续录入“4050”人员就业状况汇总表。
7、进行全国劳动力调查工作。
七、妇联工作
1、“三八”期间,新城区妇联为我辖区居民举办了一场关于妇女生殖健康的知识讲座。
2、3月份我社区被新城区妇联评委创建“五好家庭”示范社区。
3、3月25日迎接了呼市妇联对我社区的检查,并对我社区的妇联工作给予肯定。
八、关工委工作
回顾组建的思路历程,应当说整个大调解机制组建过程我们始终贯穿了创新这条主线。我区调处服务中心之所以成为亮点,并不是因为XX首家成立才成为亮点,而是创新了大调解机制,形成XX特色,才成为亮点。并且这个创新是建立在对传统调解模式和新型矛盾纠纷特点进行充分调研分析基础之上的。我们主要做了三个方面的专题调研。
一是对新形势下社会矛盾纠纷基本特点、发展趋势进行了专题调研。传统社会矛盾纠纷主要以婚姻家庭、继承析产、邻里纠纷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为主,具有单一性、内部性和不易扩散性等特点。新形势下,随着改革改制不断深入、城市建设不断推进,矛盾纠纷类型、轻重程度等都发生了质的变化,主要是征地补偿、拆迁安置、企业改制等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相互交织,而且一定程度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矛盾纠纷占多数,居主导地位,矛盾纠纷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也越容易激化,具有复杂性、多样性、群体性、综合性等新特征。
二是对现行人民内部矛盾纠纷调解模式进行专题调研。现有调解类型主要为三种,即人民调解、行政调解、诉讼调解。其中行政调解又可分为调解、治安调解、城管调解等。现行调解模式是与传统矛盾纠纷特点相应的,但应对新形势下矛盾纠纷的新情况新特点有四个方面的缺陷:
1、在组织体系上。存在上下分割、断头断腿现象。譬如区和街设立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但在基层没有生根;街道和村居分别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在区级没有指导组织。而且上下级调解组织之间没有隶属、指导与被指导关系,上下没有合力。
2、在工作机制上。调解组织之间、涉案单位之间处理矛盾纠纷,存在条条分割、块块分割、条块分割的格局,各个调解组织都是单兵作战、各自为战,左右形不成合力。
3、在职能配置上。过去调解组织存在有职无权现象,没有按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配置职能权限,要发挥大作用有大作为较难。
4、在机构设置上。用庭式调解方式代替人民调解方式不合适,体现不了人民调解的基本特点,体现不了政府就是服务的理念。
三是对近年来我区调处重大矛盾纠纷成功案例进行专题调研。近年来我区对重大社会矛盾纠纷,由区委区政府有关领导亲自组织协调,以涉案责任单位为主体,涉案部门包括政法部门共同参与,提高了对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能力和成功率,为建立大调解工作机制提供了可借鉴的经验和做法。
根据新时期矛盾纠纷的特点,解决传统调解模式的弊端,结合解决矛盾纠纷各部门的职能分工,我区总结近年来调处矛盾纠纷的实践经验,创造性提出大调解模式,基本构架是以局的矛盾纠纷接访,综治办、司法局的矛盾纠纷排查,司法局的矛盾纠纷调处三大职能为基础,实行政法部门包括综治办、局联合办公受理调处矛盾纠纷,区委区政府主要部门包括区政府派出机构、涉案单位共同参与联动,形成联合联动办公、联合联动办事、联合联动接访、联合联动调处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服务模式。做到有案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全面构建社会矛盾纠纷大接访、大排查、大调解工作格局。
通过建立大调解服务体系,实现三个转变。由小调解向大调解的转变,真正实现整合社会各方资源、各方参与调解的新格局;由单一调解向综合调解转变,逐步形成民事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协调发展的大调解机制;由随意调解向规范调解转变,从接待、咨询、受理到调处问题,规范化、制度化运作。最终达到四大工作目标,即调解资源大整合大集中、调解体系大健全大完善、调解机制大联动大运作、调解职能大提升大发展,以大调解保障大稳定,以大稳定促进大发展。
具体讲有四个创新:
一、组织体系创新
领导层面:成立XX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指导、协调全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的调处工作。区委副书记、政法委书记任组长,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第一副组长,区综治办主任、司法局局长、局局长任副组长,成员包括法院、检察院等19个部门和单位。具体工作由综治委牵头。
机构设置:成立区街两级中心。区中心由司法局局长任主任,局、综治办、公安分局、司法局各派一名区管副职任中心副主任。综治办、公安分局各派1名干部,司法局派2名干部,局派3名干部常驻中心开展工作。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同时为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成员单位,其他部门、单位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工作由司法局牵头,政法部门联合办公,其他部门联动办公。
街道原则上在原有重大疑难纠纷调处中心基础上,成立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中心设在司法所,由综治主任兼任中心主任,司法所所长兼任中心副主任,负责日常调处工作。
网络覆盖:一是社区居委会(行政村)及100人以上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并设调解窗口和首席调解员。二是居民小区楼幢、村民小组及100人以下的企事业单位建立健全民调小组。三是区管系统和行业协会建立健全调解办公室。四是区其他部门、直属单位建立健全民调信息员。
新型组织体系打破了过去调解组织上下分割的格局,以区中心为龙头,不断向下延伸,上下结合,上级组织对下级组织具有指导职能,从而形成了二级中心、三级组织、四级网络,纵向到底、横向到边、依托基层、多方参与的大调解组织体系,为建立大调解联动机制提供组织保证。
二、运作机制创新
主要是四套机制:
1、分级调处机制。按照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分级办理、限期处理的原则,全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在区街两级中心统一受理后,应及时对所受理的矛盾纠纷进行梳理,区别案件的不同性质、涉及范围、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情况,除重大、疑难矛盾纠纷由区中心直接调处外,对一般矛盾纠纷按分流处理,可指派街道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处,或指派归口单位民调办公室调处,对简单纠纷也可以直接指派社区(村)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民调小组)调处。原则上大多数矛盾纠纷应在基层调处完毕。
2、联动调处机制。按照信息联网、部门联手、上下联动、条块联合的原则,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或重大、疑难矛盾纠纷,在区中心的统一组织下,实行各涉案单位共同调解、联合调解方式进行调处。
3、配套调处机制。即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与法律服务热线配套,与律师参与配套,与公证确认配套,与法律援助配套,与法制教育配套,切实为群众提供便利、及时、周到、全面的调解服务。
4、定期排查机制。区调处服务中心应充分发挥大调解各级机构的作用,组织开展矛盾纠纷定期排查工作。各街道、系统原则上每半月排查一次;区中心每月排查一次,每季进行一次讲评,每半年进行一次小结,每年进行一次总结,了解群众关注的难点、热点问题,及时发现和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完善工作预案,实行主动调解,避免矛盾纠纷激化。
新型运作机制打破了过去调解组织左右分割格局,形成多种调解主体协同作战、联合作战,多种调解方式多管齐下、联动运作的新格局。增强了对矛盾纠纷的调处力度,保证了调处成功率。
三、职责权能创新
区街两级中心具有七项职责、五项权能。
七项职责主要是:①研究制定全区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年度计划、工作制度和考评管理办法,推广成功经验,树立先进典型。②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做好矛盾纠纷非诉讼调解、分流处理和督查回访工作。③组织全区矛盾纠纷排查工作,主持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并为区年度综治考核提供有关依据。④指导、督促各部门、各街道及驻区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⑤对全区民调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实行持证上岗。⑥及时向区委、区政府报告工作开展情况和社会稳定信息。⑦完成区委、区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为确保职责顺利履行,中心具有以下职权保障:①案件受理权。中心负责统一受理全区各类社会矛盾纠纷。②分流指派权。一般性矛盾纠纷经区调处服务中心梳理分流到有关街道、部门后,由相关街道、部门承担调处任务。③重大、疑难矛盾纠纷调处调度权。中心负责对重大、疑难矛盾纠纷案件直接进行调处,相关部门、街道负责同志应根据要求适时参加调处工作。④督办督查权。对于区调处服务中心分流指派的矛盾纠纷,有关街道、部门必须在规定时间内调解办结并书面报告调处结果,对基层调解确有困难的矛盾纠纷,中心可派人参与调处。⑤“一票否决”建议权。对因矛盾纠纷调处不力而造成矛盾激化、产生恶劣影响或造成重大损失的部门、单位,由区调处服务中心提出建议,经综治部门调查核实后,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一票否决权。
版权所有
从6月初开始,调研组陈国庆、林春云两位同志分别对全省22个基层法院的审判情况作了初步了解,之后,确定从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同按发达地区、中等地区及落后贫困地区进行分类并有选择地进行调研。确定调研地区后,调研组先电话通知被调查法院,告知他们调研的内容、并要求他们认真准备材料及相关案例。调研组每到一地,均邀请院长、分管民事审判的副院长、民庭庭长及民庭审判业务骨干、研究室主任及调研骨干等召开座谈会,采取听汇报、阅案件、个别交流,提问并讨论,集中反馈意见及解答问题的形式了解情况,对一些急需解决的问题,调研组帮助拓宽审理思路并提出有针对性和指导性的审判意见。此外,调研组还就法院调研的情况汇总后,及时跟省妇联沟通,就新婚姻法颁布以来出现的新问题到省妇联召开了座谈会,听取妇联对法院审判工作的情况反馈,进一步了解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相关情况,以进一步丰富调研工作的内容。
半个多月以来,调研组比较全面、深入地对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在全省基层法院出现的新动向进行调查,在调查中,查阅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60多件,召开座谈会10次,个别谈话70人次,翻阅收集材料上百份,同时对全省基层法院一年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5000多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进行了有选择的调查分析,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新对策进行了初步思考。
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其成因
(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诉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特别是女方作为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居多。如万宁法院自新婚姻法实施以来,所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案件有69件,占其间离婚案件的75%。对此类案件,万宁市法院立案庭及基层人民法庭按《婚姻法》第八条的精神在受理前依法告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但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只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此类案件在三亚、五指山和振东法院也不少。经初步调查研究,我们分析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法制观念淡薄,婚姻登记意识淡漠,以为只要按当地婚俗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儿育女,便是夫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太深,走入了婚姻认识的误区。二是有关部门对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覆盖面不广,致使人们尤其是妇女对未办结婚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了解。三是诉请离婚的原告与被告往往感情不和,关系紧张,情绪对立,有的甚至已分居多年,离婚心切,企盼人民法院尽快判离或解除同居关系,不愿与被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如万宁市法院今年4月在审查受理一起离婚案件时,审判人员告知原告钟某应依法补办结婚登记,钟某回答说:“我是个弱女子,来法院打官司就是为了离婚,尽快结束早已名存实亡的婚姻,以解除痛苦,我与被告刘某已分居两年多,根本不可能与男方一道去补办结婚登记,要求补办的规定太不现实,也行不通。”
(二)审判人员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感到难以把握。新婚姻法去年5月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诉请行使探望子女权利的案件呈多发趋势。此类案件,万宁市、五指山市、振东区、新华区和三亚市等法院均日益增多,所调查的其它地区目前尚没有此类案件出现。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感到,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当事人之间不易达成协议,审判人员也难以把握,判决书主文不容易撰写,有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后,执行中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调查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是:为保证判决生效后探望子女的权利能顺利行使,当事人在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规定得比较具体。如振东法院今年4月在审理原告翁少华诉被告邓冰椿离婚纠纷一案时,制作的?2002?振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项规定:“准许原告翁少华每两个星期探望孩子刘家伟一次,每次为星期六下午孩子放学后接,下星期一早送孩子去(幼儿园)学校。”这份民事判书,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时间规定得比较具体,但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仍然碰到一些实际问题,如原告翁少华于今年5月25日(星期六)到学校接男孩刘家伟时,碰巧刘家伟病重由被告安排住院治疗,致使这次探望权的行使不能按判决得予实现,为此,原告很有意见,双方产生了新的矛盾。
第二种情况是:为防止探望行使的方式、时间规定得过死,可能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只作原则性规定。如万宁法院牛漏法庭今年3月在审理原告宋某诉被告王某离婚一案时,制作的?2002?万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规定:“原告宋某探望男孩王某每月两次两天,被告必须给予探望。”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一是被告方不知道原告方哪一天来探望,由于孩子贪玩,被告事先未将孩子留在家里,致使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不到孩子;二是原告事先打电话与被告商量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但被告方往往借口推托,拖延时日,不主动协助和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
第三种情况是:振东、新华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带小孩远离对方,致使对方难以行使探望权,探望权得不到实现的一方又以此为借口,拒付小孩抚养费,从而又引发了抚养费纠纷。
第四种情况是:省妇联在维权工作中,根据当事人的反映而提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问题。如,男女双方离婚后,孙(外孙)子女跟随父(母)在祖(外祖)父母家庭中一起生活,父或母去逝后,祖(外祖)父母有没有探望孙(外孙)子女的权利,这种亲权应不应该得到保护。
目前,全省基层法院在审结的案件中,还没有权利人就探望权的行使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例。
(三)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取证难。新婚姻法颁布一年多来,无过错方诉请法院判令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的一方赔偿损失的离婚件增多。这一新动向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反映了当前离婚案件诉讼请求的多元化。但随之而来的,一是当事人一方确实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事实,无过错的一方在请求离婚的同时提起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漠,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因此诉讼中明显出现当事人举证难,人民法院取证也难的情况,使得身心受到实际损害的无过错方的一些请求难以得到支持,这不仅使无过错方尤其是女方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国家司法救济,而且使过错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带来了困扰。此类案件在经济发达或中等地区普遍存在,由于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突出,同时导致有些行为难以认定。其中新华法院提出,如果一方雇佣私人侦探,拍下有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照片或录像,对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法院是否要审查,应否采信的问题。
(四)离婚案件中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界定。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振东、新华法院提出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做法,对其买断工龄的补偿是否归夫妻共同所有存在争议。此外,他们还认为夫妻参加房改房的财产认定问题难以把握。
关于共同债务,离婚后的债务清偿近年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也是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并且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借债,一旦花光就协议离婚,将家庭有价值的全部财产留给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而按协议又一无所有,以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
另外,在审理离婚案时,女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男方主张女方有上述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而在庭审中又查明女方现在实际生活又十分困难,有的法院提出在实践中是适用照顾生活困难的女方的原则,或是采取少分或不分的原则,还是两者并用﹖对这个问题,调研组答复是:两个原则是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行为作出的规定,处理时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妥善处理。
(五)无效婚姻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无效的,但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程序,很多法院就如何处理均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意见。
(六)新婚姻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执行性差;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有些内容不切合实际执行起来有困难。被调查的法院和省妇联普遍认为新婚姻法规定比较宠统,可操作性差。希望在以后的司法解释中尽量细化有关条款的规定,便于执行。他们认为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跟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一致。不切合中国国情,执行起来无法真正保护未成年人或高中以上又没有实际独立生活能力的在校生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解决一些实际存在的矛盾。
二、当前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一)对调研中所提出问题的处理意见
1.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作如下处理:
(1)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又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2)未补办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首先应审查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共同生活系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其次应审查共同生活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界限。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使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2.关于探望权行使问题
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的探望权利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精神,离婚案件中当事人提出行使探望权的,法院应当审理。至于探望的时间、探望的方式,探望期间双方对子女的安排等,审判人员应做耐心细致的工作,尽量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确实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从维护父母双方对子女享有平等的亲权和有利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依法合理的作出判决。并判令有抚养权的一方为对方行使探望权提供方便。
按照我国的传统和习俗,祖父母、外祖父母与孙子女、外孙子女之间通常有非常亲密的关系,在法律上是除父母之外最近的血亲,因此,新“婚姻法”在确立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准则中,把保护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修改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第二十八条中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对这种隔代的直系血亲关系,法律明确规定他们之间在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形成抚养和赡养关系。根据该条及“民法通则”关于监护权,“继承法”关于继承权和代位继承权的有关精神,我们认为父或母去世后,祖父母、外祖父母享有探望孙子女、外孙子女的权利,这是家庭关系中属于亲权的一项具体内容,应得到法律保护。
3.关于当事人举证难的问题
对于举证难的案件,审判人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对于当事人及其人收集的证据,只要不违反《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且其证据来源是客观、真实的,并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就应当守信。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必要证据,经其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后,凡符合条件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并进行调查和收集证据。对属于自诉范围,涉及有重婚或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重要证据线索,但定罪证据尚不足的,应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精神,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通过公安机关行使侦查权,查明相关重要事实,以确实保护受害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让过错方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
4.有关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的一些问题
关于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离职所得的补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其涉及到国家有关企业体制改革的政策等问题,因此,凡遇到该类问题在处理时,首先应征询国家有关部门的意见,掌握政策界线,理解政策精神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公正处理。
关于夫妻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问题。如果房改后当事人取得的是100%的产权,那么,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取得的不是100%的产权,那么应当将属于原单位部分的权益划分后的剩余部分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案件涉及到房屋分割时,一般应按方便居住结合补偿的原则予以处理。
处理离婚案件时,夫妻债务清偿遵循的原则是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个人债务以个人财产偿还。若夫妻间实行完全分别财产制,在没有共同财产的情况下或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由双方协议以个人财产清偿,协议不成时,法院应判决双方对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5.对无效婚姻的处理问题
婚姻法虽未规定对无效婚姻的处理程序,但根据审判原则,当事人提起宣告婚姻无效诉讼的,法院应当立案,依法审理,经审理确属无效婚姻的,可先司法建议婚姻登记机关在合理的时间内撤销其婚姻登记,收回婚姻登记证书,如果婚姻登记机关未采纳司法建议的,法院应及时依法作出判决。
(二)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首先要进一步加大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宣传力度。人民法院要利用公开审判,以案说法,大力宣传新婚姻法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为当事人及旁听群众解疑释惑,促使当事人增强“五个意识”,即结婚登记意识、探望权的行使意识、损害赔偿意识、证据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特别是要使人们了解未办结婚登记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法官要在立案和审理等诉讼环节积极主动指导当事人举证,使当事人在增强意识的同时,学会证据的收集和保存,增强举证的合法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提高依法举证的能力,增强自我保护的能力,实现无过错方诉请损害赔偿的可靠性和实效性。同时告知当事人要充分行使新婚姻法第45条规定的权利。即“对重婚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自诉;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此条规定拓宽了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渠道,它规定了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机关有义务进行侦察和主动控诉,当事人根据情况,充分行使权利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解决其举证难的问题。
关键词 护理纠纷 护理缺陷 防范措施
doi:10.3969/j.issn.1007-614x.2011.23.327
医疗护理纠纷直接影响到医院和护士自身的声誉,给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混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一旦引起纠纷所耗费的人力、财务、精力是不可低估的,也严重影响责任人的工作和生活。护理医疗纠纷的产生,是引起医患矛盾的主要原因,它会困扰医院的生存发展。但在护理工作中,它却时有发生,给病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痛苦和损失[1]。
临床资料
一般资料:我院相关部门医疗缺陷中护理缺陷登记记录,统计日期2006年1月~2010年1月。
发生原因:我院2006年1月~2010年1月10例护理缺陷中,因为病情观察不仔细,责任心不强,安全意识淡薄出现5例,业务技术不熟练,技术操作违反规程2例,沟通关系不协调,自我防范意识较差3起。
护理医疗纠纷产生的原因
工作责任心不强,安全意识淡薄:①个别护士没有强烈的责任感,安全意识淡薄,观察病情思想麻痹不细心,很容易在工作中出现护理缺陷漏洞;②护士没有主动服务意识和对病人负责的精神,仅靠业务技术好是不够的,护理服务的对象是病人,护理工作相当细碎繁琐,患者病情随时可能发生出人意料的变化;③特别是在工作多、人员少的时候,易产生急躁情绪,需要护士情绪保持稳定,保持良好的心态工作,有些护理工作较精细机械,如果护士工作中因家庭或社会某些不如意的事情,造成情绪不佳,又没有及时调整好心态,极易使护士在工作中出现偏差。
不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是护理缺陷发生常见原因,只有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才能保证护理工作准确无误有计划、有程序地执行。如果不按制度执行,就易出差错。如:不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就易打错针、抽错血等护理差错,不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就会产生交叉感染[2]。
业务技术不熟练及着装不整齐:护理人员技术不精湛,对基础理论知识掌握不扎实,操作能力差,即使有的护理人员有高度的责任心,但由于技术水平有限,特别低年资护士培训缺乏系统性,不能达到预期的护理目标,不能满足病人的需求,如果在不注意自己的言行举止,态度冷漠,不够稳重热情等,容易使病人对护理人员缺乏信任,从而发生护理医疗纠纷。
护际关系不协调:护患沟通交流不够,缺乏对病人的文化社会背景、心理的了解,对患者要求理解出现偏差,在护理人员和病人的交往中,许多的护理行为是病人所不理解的,如果护理人员不主动与病人交流、沟通,解释护理目的、不良反应等,往往会产生许多误解。护士与医生之间配合不好,医嘱不能准确实施,患者看到后会相信医生,容易产生护理医疗纠纷。
法律意识薄弱:护士普遍存在着法律意识淡薄,缺乏与护理有关的法律知识的学习,当发生纠纷时,工作防范措施不得力,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如:护士没有把护理文件记录看作是法律依据,记录不详细、不确切、不及时,存在多做少记录的现象,如果患者一旦发生意外而引发护理医疗纠纷,在法律上都会因证据不足而有理难辩,导致败诉[3]。
护理医疗纠纷的防范对策
加强工作责任心:提高护士的素质,要求护士要彻底转变观念,想病人所想急,变被动服务为主动服务,护士要对病人认真负责,不能疏忽大意,树立爱岗敬业一丝不苟的工作作风,只有具备了高度的责任心,才能真正做到工作谨慎小心、一丝不苟,才能把病人当亲人,在工作中真正做到病人第一,性命攸关,要一切想到为了病人安全,要全方位的为病人服务。
严格执行各项护理规章制度:针对实际情况制订各项护理规章制度,尤其是“三查七对”和交接制度,做到有章可循是护理人员的基本守则。并加强学习,发现问题,及时整改,有较强的制度意识,对于各种护理制度、操作规程应严格地执行,护士长应加强督查,防止差错事故的发生,以保证各项制度切实落到护理实处中。
加强护理知识的学习和技能训练:过硬的护理技术和丰富的护理知识是防范护理医疗纠纷的基础和保证,护理人员不断地学习,不断充实和提高自己。加强业务学习,提高护理人员的业务水平,加强青年护士基础理论和基础技能的培训非常重要,护士长要经常组织学习,开展护理查房等。使护理人员的知识得以巩固,提高他们的应变能力,积极开展学习更新观念及时学习新技术,扩大知识面。加强开展不定期各种新技术的操作竞赛,以保持操作规范的警觉性。
加强职业道德修养:①重视医德医风的教育,不礼貌的用语、冷漠的态度、不良的个人形象,往往使患者产生不安全感,甚至反感,从而影响医院的形象。所以护理人员要具备注意个人形象,真正做到热情同情、理解、尊重病人,观察病情及时仔细,询问病人有无需求使用文明礼貌用语,这样无形中便消除了纠纷的起因。②提高护理质量的根本点在于提高护理人员的素质,具有高尚的护理道德水准,才能确保护理质量的全方位提高。③护理人员能够对患者的尊重、理解、及时给予有效的帮助,就增加了病人对护理人员的亲切感、安全感,规范护理行为,言谈举止稳重得体,情绪稳定,不能因自己家庭、工作中的烦恼而导致自己的情绪不稳定,从而影响对病人的服务质量。
加强护患交流沟通:护士与患者的交往中讲究艺术性和技巧性,根据患者不同年龄,性别等特点采取有效的护患沟通,特别是年轻护士,在家里都是宠儿,工作中一定不要表现出对老年患者的厌烦态度,尊重病人,使用文明礼貌用语,一声亲切的“大爷,大妈”会拉近护患之间距离。良好的护患沟通能为患者提供有关疾病的知识,满足患者的生理、心理、社会的需要,让患者和家属感受到护士真心的为患者好,接受护理时不会有一些抵触情绪,护理人员要主动与患者进行交流、沟通,消除病人的不良情绪,满足病人最大限度的心理需求,护士为患者提供支持保证,避免护患之间的冲突,提高患者的满意度,为建立良好的护患关系对下基础。
规范护理文件书写,强化安全意识:①法律是人们行为规范的准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民事诉讼若干规定》颁布和实施为护理人员敲响了警钟,医护人员必须了解相关的法律、法规,以避免法律纠纷。②提高护士依法执业,消除不安全性是避免护理差错,牢固树立“安全第一,质量第一”的观念,提升对护理不安全因素后果的认识。③用相关规章制度约束自己的行为,在工作别是危重患者的抢救护理过程中的时间、病情描写、采取的护理措施、效果等要及时详细记录,不能采用涂改、刀刮等抹去原来的字迹。④护士长应该从媒体报道的案例及医院发生的典型护理缺陷事例,系统的角度出发,有效的监测防范机制,让全体护理人员引以为戒,对可能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实施预防为主。消除各种不安全的隐患,提高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和维权意识。以保证护理质量,减少护理缺陷的发生。
总之,从我院10例护理缺陷病例中得出,只要根据护理纠纷产生的原因,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注意在工作中,加强护理知识的学习和技能训练,注重职业道德修养,尊重病人的基本权利,不断学习,增强自我保护意识,能够减少护理缺陷的发生,从而真正做到护理整体水平的提高。
参考文献
1 占京.现代护理质量安全控制规范与护理规章制度典范[M].北京:中国知识出版社,2005:718-721.
第三人撤销之诉
李卫国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0025)
摘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侵犯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农村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影响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恶意诉讼与恶意仲裁。为此,我国有必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解决机制中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以防范恶意仲裁,保障仲裁公正,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
中图分类号:D92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5)09-0089-05
收稿日期:2015-06-20
作者简介:李卫国(1969—),男,湖北麻城人,贵州大学法学院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诉讼法与司法制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4年度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一般项目“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4BFX157;2013年度贵州省教育厅高等学校人文社科研究基地项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解决机制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JD2013035。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概念与特性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又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是指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当事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发生后,提请专门设立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居中处理,按照一定的程序作出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的调处或裁断,从而解决双方争议的一种特殊的解纷方式和机制。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性质,有“民商事仲裁属性说”“行政仲裁属性说”“基层民间特殊仲裁说”“独立仲裁说”“准司法性说”等不同观点。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属于专门的特殊仲裁程序,是一种带有复合属性的纠纷解决机制。
(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归属于广义民商事仲裁的范畴
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涉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流转、确权、继承和侵权等方面的纠纷。从主体层面上看,该纠纷主体主要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家庭以及其他个人或组织,纠纷主体主要由具有平等地位的当事人构成。从内容上看,纠纷所涵盖或牵连的法律关系主要是民商事法律关系。虽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活动常常与国家对农业的特殊政策密切相关,有别于通常的民商事活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的纠纷仲裁基本上可归纳为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
(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是特殊的经济纠纷仲裁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有它的特别之处,主要表现在:它是涉及农村土地的仲裁,具有标的特殊、涉案金额可大可小、情况复杂、裁决结果影响农民生计等特点,同时还是经济纠纷方面的仲裁。近年来,农村土地价值的迅猛攀升导致土地越来越值钱,土地承包纠纷所涉及的主要是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纠纷,当事人双方的纠纷集中于对土地经济价值的追求上。
(三)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行政色彩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12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该法第13条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第52条特别强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仲裁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上述规定反映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带有比较浓厚的行政公益色彩,行政权力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影响力度较大。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准司法性
学术界对于仲裁性质的界定向来存在争议,但多数观点认为仲裁应具有准司法性。这不仅对于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体育纠纷仲裁而言是成立的,对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而言也是成立的。首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程序的设计和运行借鉴了民事诉讼程序,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其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与司法诉讼存在密切的衔接关系。一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在三十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此时,仲裁裁决不产生终局的法律效力,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需要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审理解决。在某些情况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裁决结果并不能完全使农民信服而转由法院依诉讼程序最终裁判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农民的合法权益。再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也离不开司法诉讼的大力支持与配合。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48条的要求,对于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仲裁裁决即生效且具有强制执行力。双方对生效的仲裁裁决应自动履行,如果一方逾期不自动履行,对方有权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基层法院要求启动强制执行。
(五)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具有基层性和专属性
据农业部2012年所做的统计,我国现有60多万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委会混同)、500多万个组级集体经济组织(现实中很多与村民小组混同)和2亿多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中的争议和冲突量多面广,情况复杂且具有很强的基层性。按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要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设置在县和不设区的市。仲裁机构设置在基层,最贴近农民生活实际,不仅在地域上便利农民的仲裁申请,而且也利于仲裁机构将纠纷消除在萌芽阶段。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专属性主要指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实行专属地域管辖,这一点有别于普通民商事仲裁的管辖,普通民商事仲裁的争议双方可以协商选择仲裁机构。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书。”可见,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采取专属地域管辖原则,当事人不能选择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因各地农村实际情况差异较大,若由其他地区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可能会造成裁决上的不妥当,而且仲裁管辖的专属性有利于争议双方参加仲裁和仲裁机构调查取证。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
仲裁的原因分析
农户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在很大程度上激发和调动了广大农民生产经营的热情和主动性,加快了农村各方面的改变与进步。随着农村改革的深入、农业政策扶持力度的加大、土地增值的驱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个人及家庭等围绕农村土地利益的纠纷频频发生,矛盾日益突出,此类纠纷已成为影响我国农村社会稳定的主要因素。据农业部的不完全调查与统计,从2008年到2012年,仅200多个试点县市受理仲裁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就达10万余件。2012年,基层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受理土地承包纠纷达30万件。面对当前复杂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与冲突,一方面,仲裁机制在迅速处理各种承包纠纷,保障农民合法权益,稳定乡村秩序上起着难以替代的作用;另一方面,其在推动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朝着正确的轨道前行,消除影响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各种不利因素,推动农村经济持续顺利发展上也起着特殊的作用。
同时,我们也必须注意到,目前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虚假仲裁和欺诈仲裁等现象时有发生,不仅严重侵害了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社会的稳定,损害了基层社会的公平正义,也极大地损害了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解决机制的权威,不利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导致我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恶意仲裁现象出现的原因很多,主要包括:
(一)从社会层面分析,诚信观念不强,重利轻义风气蔓延是引发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的社会根源
当前,我国处于经济社会转型期,已有的道德信念和行为模式明显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新的道德体系尚未形成。而随着城乡之间交往交流的日益增多,以往相对封闭的农村社会也不再置身其外。无论是城市还是农村,诚信基础都比较薄弱。在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条件下,市场经济的利益驱动机制更加促使人们重视经济效益和物质利益,进而诱导人们重利轻义、见利忘义甚至唯利是图、损人利己。近年来,在广大农村,一些人的道德观、价值观、利益观扭曲,将个人利益的获得、自我贪欲的实现作为唯一行动准则。为了谋取自己的物质利益,他们不惜违背诚实信用这一根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利用制度漏洞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领域频频启动虚假仲裁、恶意仲裁。
(二)从仲裁自身分析,仲裁固有的属性和特点是导致虚假仲裁、恶意仲裁频繁发生的机制上的原因
作为一种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启动需在遵循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进行,通过当事人的申请和请求来确定是否提交仲裁以及确定仲裁事项。在仲裁运行过程中需尽力贯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如当事人申请启动仲裁后,应根据当事人双方的意愿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其余两位仲裁员则由当事人各自选定;经当事人同意,某些承包纠纷也可由一名仲裁员适用简易程序仲裁;仲裁开庭可以选择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村实施,也可以选择在仲裁机构驻地实施,当事人若均同意在乡(镇)或村开庭的,必须在该乡(镇)或村实施开庭;仲裁可以约定不公开实施;仲裁时当事人有权自行和解;仲裁庭也可依据自愿原则开展调解等。总之,由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比较重视和提倡当事人意思自治,加上该仲裁具有某些行政特性(如程序容易启动、程序运行高效快捷、灵活方便)和准司法性(如生效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等属性和特点,使得虚假仲裁、恶意仲裁现象时有发生,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自然容易受到侵害。
三、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及其功能分析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不可归咎于自己而未能参加原诉讼的案外人,针对法院所作出的存在错误并损害自己利益的生效司法文书,将生效司法文书中的双方当事人(即原诉讼双方当事人)作为被告,以提起新诉讼的方式,请求法院撤销已经生效的司法文书的制度。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是国家专门为民事权益受损的案外人设置的权利保障与救济程序,它与通常的上诉救济机制的最大区别在于:它针对的是已终局生效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而非一审尚未生效的裁判文书。在诉讼客体是针对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法院裁判与调解书方面,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之诉有相同之处,二者均属于非常的救济程序与纠错机制,均对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提出了挑战。不过,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也有明显迥异于再审之诉的地方:就前者而言,该诉讼的提起者是原诉讼的案外第三人,根本就没有参与过原诉讼的任何审理活动,更谈不上曾行使过诉讼权利;而就再审之诉而言,诉讼提起者往往就是原诉讼的当事人,在原诉讼中参与过审理活动,有机会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
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在功能定位上既能兼顾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又能有效应对虚假诉讼与恶意诉讼。从实现实质正义的角度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设置目的主要在于通过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错误的生效裁判和调解书,以保障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从实现程序正义的层面考虑,案外第三人之所以可以通过诉的方式撤销或变更他人之间已经终局生效确定的裁判和调解书,是基于对案外第三人进行程序保障的特殊需要。毕竟在他人之间的诉讼从启动、进行乃至作出生效裁判和调解书的全过程中,该案外第三人始终没有参与,其程序权利根本没有得到任何保障,因而理应在事后给予该案外第三人以程序保障的机会与权利。另外,必须指出,由于作为私权诉讼的民事诉讼实行辩论原则与处分原则,一些人借此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欺诈诉讼、冒名诉讼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有发生,而在重视调解结案的今天这种恶劣现象尤为突出。此外,设置第三人撤销之诉在遏止和应对当事人相互勾结、恶意串通、借助司法诉讼手段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和作用尤其值得特别关注。
四、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引入案外
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思考
一段时期以来,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的方式,威胁和损害他人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特别是人民法院强调调解工作后,由于调解本身不注重查明案件纠纷事实,导致一些当事人利用调解进行恶意串通与诉讼欺诈,损害案外第三人权益的现象更加突出。而如何保护好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是民事诉讼实务界和理论界十分关注的问题。对于恶意诉讼而言,在法律应对机制方面,仅仅通过完善当事人制度、证据制度、审理程序是不足以防止此类侵害的。所以,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正式法律化是民事诉讼救济机制不断完善的具体体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样值得关注的是,在民商事仲裁领域,当事人通过恶意仲裁、虚假仲裁、欺诈仲裁、冒名仲裁等方式侵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也频频发生。而由于民商事仲裁更突出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及民商事仲裁的契约性、不公开性和民间性,导致恶意仲裁更容易实现,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害。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有权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可见,按照我国现行民商事仲裁制度的规定,针对某些恶意仲裁,可以通过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办法进行救济。当然,提起该诉的主体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这个问题没有异议,但对于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第三人是否有资格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理论与实务上有各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曾在一些个案批复中反对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1]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排除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除了我国《仲裁法》中有明文规定外,还有一个不容忽视的原因在于坚持司法监督仲裁的谦抑性原则,防止司法权过多干预仲裁活动,以利于仲裁裁决的稳定性和仲裁事业的发展。笔者认为,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持审慎、克制的态度固然是可取的,但一概排除案外第三人的诉权并不符合现代程序法学的原理。仲裁程序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性、不公开性、迅速及时性,使得仲裁程序比审判程序更有可能出现当事人双方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第三人利益的现象。仲裁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不少类似的案例,如仲裁当事人持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强制执行或申请参与分配,但其他人或者法院发现该仲裁裁决书系双方相互勾结、恶意串通,除了法院可依程序对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裁定撤销或者不予强制执行外,对于仲裁裁决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却无能为力。《希腊民事诉讼法》第899条规定,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2]希腊的这一做法值得我国借鉴,我国非常有必要在《仲裁法》或《民事诉讼法》中增设针对生效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的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
由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属于广义范畴的民商事仲裁,因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同样有必要尽快引入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以防范虚假仲裁和恶意仲裁,有效维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由前已述及,此不再赘述。至于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领域如何具体确立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笔者特作如下初步设想:其一,案外第三人能够举证证明已生效确定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裁决、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民事权益,是其提起撤销之诉的前提条件。其二,案外第三人须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恶意仲裁结果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撤销之诉请求。其三,案外第三人应向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之所以这样规定,既考虑到案件所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是典型的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是普遍通行的做法,也考虑到由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便于相关人员参加诉讼活动,也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迅速作出裁判。其四,人民法院应按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案外第三人撤销之诉。其五,对案外第三人提出的撤销生效的仲裁裁决、调解书的请求,法院经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请求成立的,裁定撤销原生效仲裁裁决、调解书;请求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诉讼请求。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一审裁定的,有权提起上诉。
参考文献
[1]万晓庚.案外第三人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N].人民法院报,2007-09-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