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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地方教育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少数民族 民族教育 民族立法
一、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必要性
首先, 我国各少数民族的社会历史进程不一致, 社会发展不平衡, 少数民族地区的教育发展水平普遍较低。民族教育的落后, 势必严重影响和制约少数民族地区政治、经济、文化的发展。为了使我国民族教育的发展同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相适应, 国家有必要采取法律措施, 大力帮助和扶持民族教育的发展, 这就是提出民族教育立法的直接原因之一。
其次, 我国的民族教育实践为民族教育立法提供了坚实的基础。经过多年努力, 我国的民族教育无论是在理论发展还是在实践过程中, 都已经积累了许多好的经验, 采取了许多好的办法, 制定了许多好的措施和政策。通过民族教育立法, 不仅可将这些好的措施和经验进行理论总结和升华, 而且有利于推广这些好的措施和办法; 更主要的是还可以通过立法形式, 将这些好的政策和措施上升为固定的法律规范。
二、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现状及问题
(一)立法现状
1.有关《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
《宪法》第119 条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地方的教育、科学、文化、体育事业,发展和繁荣民族文化。作为我国根本大法的《宪法》, 对民族教育的规定,充分表明了民族教育在我国教育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民族教育的发展提供了法制保障的根基。
《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6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 依照法律规定, 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 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第37条规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 扫除文盲, 举办各类学校, 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发展中等教育;举办民族师范学校、民族中等专业学校、民族职业学校和民族学院, 培养各级少数民族专业人才。”
(二)立法存在的问题
1. 民族教育法规体系极不完善, 法规层级过低
从现行的民族教育法规来看, 大量的为民族教育行政规章及规章性文件, 法规很少, 至今没有民族教育单项法, 更没有居于宪法和教育法 之下的统领民族教育法规规章的民族教育基本法, 民族教育法规体系远远没有建立起来。由于民族教育法规体系不完善, 法规层级过低, 必然导致法规刚性不足, 从而影响其效力的发挥, 很难起到应有的对民族教育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2.民族教育法规内容不完善
当前,我国的民族教育法规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特别是进入主流社会的受教育权的保护,而忽视对民族教育在传承和发展少数民族文化中的作用、角色的规范。同时,我国的民族教育立法从维护少数民族平等的受教育权出发,比较注重对少数民族学生的升学照顾,而忽视了对其升学后如何提高和帮助他们的学业,使其尽快赶上汉族学生的水平等方面的规范,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少数民族学生的低学业成就。
三、对完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思考
(一) 建立完善的民族教育立法体系
早在2002年4月教育部就正式启动了《少数民族教育条例》的起草工作,应尽快制定《中国少数民族教育法》,对民族教育这一特殊领域的诸多问题作出详细的法律规定,以加快民族教育的发展。在此基础上建立一个完善的从属于国家整个教育法规体系的民族教育立法体系。
(二)从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民族教育法规
我国的民族地区, 无论是民族成分、民族结构, 还是文化背景都是千差万别的, 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 这就决定民族教育立法不同于一般立法, 它必须从实际出发。无论是民族教育基本法, 还是各种法规, 一方面要反映民族地区教育和少数民族教育的特点, 尊重少数民族的特殊情况和民族教育的特殊规律; 另一方面还要正确、充分地反映各族人民的意志, 维护各民族人民的利益, 以更好地适应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三)加强民族教育执法监督力度
民族教育执法监督是树立民族教育法规威严, 保证民族教育法规实施的重要手段, 同时, 也是增强人们对民族教育立法的认识, 不断完善民族教育法制工作的重要环节。在目前法律监督机制能力较弱的情况下, 为适应民族教育法规建设工作的需要, 国家应建立民族教育法规建设机构, 建立健全民族教育执法的监督系统, 同时, 不断提高全社会执法、监督人员的素质, 以保障有法必依。
(四)切实加强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
我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的理论研究,从总体上说还较为薄弱,还没有形成完备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理论体系,这是导致少数民族教育立法实践滞后的重要原因。为此,要紧密围绕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对少数民族教育立法重大的基本的理论问题,如立法的依据、内容、特点、原则、程序、意义,立法的预测和规划,民族教育法规体系,中央立法与地方立法的关系,以及境外原住民族教育立法、国外的少数民族教育立法等,进行深入的研究
结语
十年树木,百年树人,教育是实现民族振兴,使少数民族彻底摆脱贫穷落后面貌的根本。治贫先治愚,这是每一位有识之士已达成的共识,也是每一位民族工作者、教育工作者肩负的重任。加强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是发展民族教育、确保少数民族受教育权的重要保障。
参考文献:
[1]熊文钊.少数民族受教育权保护研究.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10.
[2]陈立鹏.中国少数民族教育立法新论.中央民族大学出版社.2009.
[3]马戎,郭志刚.中国西部地区少数民族教育的发展.民族出版社.2000.
[4]李宏权. 浅谈民族教育立法问题[ J]. 贵州论坛, 2004( 2).
1注重本国国情是学前教育法规建设的前提
纵观我国学前教育法规的发展,我国学前教育法规建设经历了一个抄日、仿美、学苏到与时俱进学习世界先进国家经验的过程。后,西方的资本主义思想和制度相继涌入中国。《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的出台就是西方资本主义冲击的产物,这部章程基本照搬了日本明治32年(1900年)《幼儿园保育设备及规程》,明显表现出既欲用西学又处处顾及封建体制的主张,透露着资产阶级的软弱性和不彻底性。1919年“五四”,极大地推动了旧教育的改革和新教育思想的传播,中国由主要学习日本转向学习欧美。这一时期出台的学前教育法规在其课程内容及教学方法上明显打上了美国教育家杜威实用主义的烙印。1922年制定的“壬戌学制”便是仿照美国学制编制而成。1951年,教育部制定了《幼儿园暂行规程》和《幼儿园暂行教学纲要》。这两个法规吸取了老解放区的学前教育经验,并借鉴了苏联学前教育理论,在苏联专家的直接指导下拟订。这一时期的中国学前教育政策法规,基本上以苏联的相关教育理论和思想为指导。在向外国学习的过程中,我国学前教育法规出现过一些“食洋不化”而导致的只重形式,不重内容的现象。如《奏定蒙养院章程及家庭教育法章程》在其第一章第二节中指出:“按各国皆有幼稚园,其义即此章所设之蒙养院,……唯有酌采外国幼稚园法式,定为蒙养院章程。”在教学方法上多采用游戏等西方的方式,而教学内容又多为中国封建传统的东西,并非完全为儿童的发展着想。改革开放后我国制定的学前教育法规,开始强调以儿童的发展为本,应为幼儿一生的发展打好基础。如2001年制定的《北京市学前教育条例》,这部学前教育地方性法规就学前教育责任、学前教育机构和从业人员、学前教育保障和法律责任予以了明确规定,还特别规定“本市倡导和支持开展3周岁以下婴幼儿的早期教育”,这不仅是该条例的一个特点,而且表明了北京市面对学前教育迅速发展的新形势,吸取国内外学前教育成熟理论和经验的一个突破。今天我国的学前教育法规建设,不能简单地因袭、照搬别人的体系或模式,而应在总结我国法规和法律实施经验的基础上,调查研究、实事求是,一切从实际出发,立足于本国的历史及民族文化背景,遵循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在现有法规基础上,发挥优势、改进不足。同时,还应借鉴国际学前教育法律及其实施经验,避免走弯路,与当前世界学前教育的先进教育理念相一致,与当今时展的多样性、开放性、国际性和创新性等特点相契合,才能走出一条科学、发展的探索之路。
2构建中国特色学前教育法规体系的思考
从目前我国学前教育立法现状看,我国学前教育立法尚未建立一个健全的法规体系,其结果是分散的相应领域的立法不大可能对学前教育领域做出充分而周到的考虑。我国现有的学前教育法规体系存在以下几个问题:其一,缺少全国性、专门性学前教育法。其二,现有学前教育法规存在疏漏和不完善,有调整领域空白。要解决上述问题,其对策一是提高学前教育立法层次,制定《学前教育法》,赋予学前教育应有的法律地位;二是要使我国学前教育有序而全面的运行,就应当构建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学前教育法规体系。学前教育法规体系是指由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调整学前教育关系的规范性文件组成的具有内在联系的统一整体。从纵向角度看,需建立从高层次、宏观的学前教育法规,再到下位的、微观的学前教育法规,从大到学前教育方针,小到园所膳食,都可以法规的形式出现,形成完整而系统的体系。比如:高层次、宏观的教育基本法规:《学前教育法》、《家庭教育法》、《社会教育法》等。下位的、微观的学前教育法规规章,如:《婴幼儿教育指导纲要》、《胎教指导大纲》等。另外,虽然《幼儿园管理条例》和《幼儿园工作规程》对幼儿园管理的大的方面做出了规定,但对具体工作没作指导,这些都需要法律法规以予规范。其次,从横向角度看,可制定与学前教育相关的法律,如:学校教育法规,包括学校教育法、早期学习机会法、入学准备法案、儿童网络保护法等。学校保健法规,包括学校保健法、学校膳食实施基准等。福利法规,包括儿童福利法等。教育行政、财政法规,关于地方教育行政组织及其运营的法律、儿童保育与发展固定拨款法等。教育职员人事法规,教育职员任免许可法等。同时,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发展极不平衡,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对《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辅以若干层次的下位法规与政策,以适应本地区学前教育发展实际情况,充实和完善我国学前教育法规体系。
3关于《学前教育法》的思考
从我国学前教育法规现状可知,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全国层面的专门针对学前教育的法律,现有相关的最高立法层次是1989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幼儿园管理条例》,仅处于我国法律中的第四层次(部门规章),立法层次偏低,法律规范效力弱。在教育法律体系日趋完善的今天,学前教育立法势在必行。关于《学前教育法》立法需要思考以下几个问题:一是立法需遵循的基本理念与价值取向。任何一部法律的出台与实施,在本质上都应反映人们的价值选择和价值追求。学前教育立法的价值是由学前教育活动这一社会现象的本质所决定的,是在教育立法过程中所普遍认同并协同追求的普遍原则和目标。教育公平是教育的一种基本价值取向,是学前教育立法的应有之义。学前教育立法不是为了利益而分配利益,而是为了实现公正而分配利益,学前教育立法必须置于这一总体思路下进行设计,以公平和均衡为基本的立法价值取向,力求为广大儿童提供平等的受教育的机会。同时,人的发展又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学前教育的立法,应该体现终身教育理念,为人们的终身学习服务。二是立法的基本原则。学前教育活动的基本原则可以归纳为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平等保护原则、多重责任原则。这三方面原则体现了学前教育的目的要求,同时也是建构学前教育法基本制度的重要基础之一。三是立法的重点。学前教育专门法涉及面广、内容多,在研究和制定过程中,应抓住影响学前教育事业发展的根本性、深层次的核心问题,特别是学前教育性质、政府职责、财政投入、管理体制、办园体制、幼儿教师身份与待遇等,在制定学前教育法案时,重点就这些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在学前教育立法中,必须明确政府的主导责任,确立管理体制与投入体制。国家对兴办学前教育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学前教育立法中要明确建立以公共财政为支撑的学前教育投入保障机制。学前教育法的基本内容不仅要着眼于解决现存的问题,还要着力长远,有一定的超前性。
作者:梁红丽
通过介绍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可以总结出其中存在的问题。
(一)改革政策的指导性有待加强
我国现行的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基本政策有:转变政府职能、扩大高校自,政府宏观调整、地方自主办学等等,但这些政策过于笼统,表述不够具体,导致实际中高校办学自落实情况不理想,政府的许多职能尚未完全适应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一些高等教育事务存在该管没有管、管不了的事情还在管,许多可以放权、应该放权的地方还未放等问题。例如,高校招生方面,教育行政部门设置了高校招生的总体规模,以及高校招生的具体人数,即使在一些试点的自主招生高校,自主招生的人数也仅有计划的5%,权力很有限。所以,高等教育的办学自有待扩大,针对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的可操作性的法规亟待制定。再如,即使我国颁布并实施了《高等学校境外办学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但都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的实施中却有一定的难度。
(二)高等教育不公平问题
由于政策价值观的缺失,导致公平与效率问题没有解决好,呈现出高等教育不公平的教育现实。计划经济条件下,虽然我国高等教育资源配置主要集中在几个地区,不够平衡,但尚未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教育公平,因为当时各省之间的教育资源都是共享的。以地方为主的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实施后,虽然有利于地方高等教育的统筹与管理,但也带来了一系列教育不公平问题。首先,高等教育资源利用不充分、不合理,呈现出高等教育资源相对不足与相对过剩并存的局面。高等教育行政以省为主的管理体制,其实就是块块(各地方)为主,导致省际高等教育资源不能共享,某种程度上造成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浪费,高等教育的不公平就随之产生。其次,中央下放大学的出路陷入困境。一些部属院校下放地方以后,在全国的影响和优势逐渐降低,教育部对这些下放大学的关怀不再,逐渐就会被边缘化。
(三)未建立与市场经济配套的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
我国是刚刚转型的市场经济国家,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脱胎于传统的中央集权式管理,在运用市场进行调节我国的高等教育时,还存在许多问题和挑战。例如,市场需求是变动的,这就难以保证高等教育的稳定发展,导致高等教育资源的配置方式需要市场机制和国家行政调节相结合。市场解决不了的高等教育结构调整,那么政府就应该进行调节,如高等教育的种类、层次、专业、地区等;还有贫困子女上学难的问题,一些高校、教育机构乱办班、乱收费、滥发毕业证问题等等,这些都必须由国家和政府通过法规制度等形式加以解决。但目前我国高等教育法规滞后,与市场经济配套的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尚未健全,导致了我国高等教育市场化进程缓慢。
二、深化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对策
(一)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
高等教育立法就是指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有关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活动,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是国家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有利于规范法规的价值取向,提高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政策的指导性。
1明确高等教育各关系主体的权力和义务
高等教育系统内部包括高等教育行政管理者、教育机构、高等教育机构举办者、教育者和受教育者,在高等教育立法中应对以上五种不同主体的权利、义务和活动方式等进行明确规范,清晰地划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在实施高等教育管理中的职权范围和责任。为了体现科学、民主和社会参与的原则,中央和地方两级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设立高等教育评估及审议的监督机构,在高等教育机构的经费分配、招生和毕业生就业等方面发挥中介作用。
2注重高等教育法规的实效
高等教育法规制定过程中,具体内容的确定是关键的一步,但内容构建完成并不意味着高等教育法规体系已经建立。高等教育法规能否发挥实效,还受到外界很多因素的制约,例如执行者的认识与态度、执行力度等。所以,在高等教育法规制定的过程中,应注重高等教育法规的实效性问题,既要确保高等教育法规内容的完善,还要制定与之对应的高等教育法规执行与监督的制度、规范,形成监督体系;还要强化非制度化的法律监督形式,例如社会舆论、监督、举报等,使外在的强制与内在的要求结合起来,即短时效用与长时效用结合起来,才能确保高等教育法规的顺利执行。
(二)建立高等教育行政协调机制
1协调好学生和学校、就业市场之间的关系
学生接受高等教育以后,要走向社会、寻找合适单位就业。所以,学生和学校、就业市场之间的关系,也需要政府进行外部协调。政府可以科学利用投资导向、补偿机制、政策法规的约束来解决效率与公平的矛盾。第一,建立有效补偿机制,促进高等教育公平。政府可以针对经济特困生建立经济补偿机制,解决大学生在求学期间的经济困难。目前,我国很多地方都实行了国家助学贷款和商业助学贷款制度,但是由于个人信用制度不完善,银行放贷的积极性不高。为此,政府可以考虑在社会信用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完善以后,建立与个人收入挂钩的贷款制度,将银行的管理职能由收贷合一改为收贷分离,由社会保障或税收机关代为回收商业银行的贷款,以降低拖欠率。第二,建立对民办高校的资助制度。近年来,民办高校越来越多,民办高等教育的作用日益凸显,对国家和社会作出了较大贡献。但是,民办高校的教育成本相对较高,学生的负担较重。按照市场经济“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政府作为民办高等教育的受益者,也应承担对民办教育的投资义务。
2合理配置高等教育资源,协调好高等教育与社会的关系
高等学校由于制度、组织的缺陷以及外部环境的影响,不能对教育资源进行有效配置,导致管理效率低下。所以,政府应发挥其宏观调控的优势,对高等教育资源进行合理配置。首先,要协调好高等教育发展的学校布局。政府宏观调控从总体和全局的高度规定并调整高等教育的学校布局,可以在较大程度上避免因高等教育供给不足而产生的高等教育需求不能满足的矛盾。政府可以协调高等教育的专业布局、学科设置,使高等教育的专业发展走向协调发展的健康轨道,关注那些意义深远的高等教育学科设置,重点资助和扶持弱势学科。其次,建立高校交流和信息服务的平台。对许多高校尤其是非重点高校来说,参加全国性高等教育教学改革交流、协作的机会比较少,而这些高校却迫切需要交流、协作和提高,针对此矛盾,政府可以组织开展区域高校协作,共享教育资源;对有条件的大学,政府应引导他们积极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加强我国高等教育的对外宣传,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的国际化程度。
3协调地方高等教育资源配置
高等教育是一种稀缺性的资源,要使这种稀缺资源的供给满足最多人的需求,就需要考虑资源受益群体、资源供给地域等多方面的因素,优化资源配置方式,实现资源配置的有效性。我国目前高等教育资源配置尚存在一些问题,例如地方高校数量与学生人数不成正比,一些地方考生即使考分很高也会落榜;有些地方除了教育部直属高校外,地方举办的高校过少,不能满足社会对高等教育的需求;有些地方的高校原本办学质量较好,但下放地方以后由于受地方经济、环境的影响,办学质量和声誉不断下降。这些问题的存在,要求政府对高等教育资源进行优化和配置,实现高等教育资源的共享和利用。
(三)构建高等教育行政激励机制
良好的激励机制可以对激励客体的某种符合激励主体希望的行为进行不断强化,保证激励主体目标的实现。在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激励机制同样是不可缺少的,激励机制可以对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起到推动作用,从而提高高等教育行政效率。政府是我国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中的激励主体,应重视建立和完善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激励机制,并使其发挥作用,全面推动高等教育的发展。
1建立经济激励机制
我国对高等教育事业的激励更多的是强调精神激励,忽视了高等教育的物质需求,经济支持乏力。我国政府的激励行为必须转到提高政府为高等教育事业服务的质量上来,按照教学水平和科研能力把高等教育分类,对不同高校给予不同的经济支持,并为高等教育融资创造机会与条件。
(1)建立高校经费竞争激励机制
高等教育经费是由政府提供的,供高校自身发展和建设用,具有专属性、不可挪用性等特点。政府对高等教育提供经济支持的目的,是弥补高等教育作为一种准公共物品的市场失灵。但政府对高校的经费拨款长久以来管得过死,缺乏变通。政府提供的高等教育经费并不能满足高教事业发展的需要,这和政府高等教育拨款方式缺乏良好的激励机制也有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只有利用政府经济行为为高等教育提供一定经济支持,并把高等教育经费的获得推向市场,利用市场竞争激励机制优化高等教育经费拨款,才能满足高校对经费的需求。
(2)建立高校分层拨款机制
政府对高等教育分配制度是否公平,直接关乎政府对高校经费的分配公平与否,会影响从事高等教育事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因此政府对高校的经费要进行调控,对高校进行分层,对高水平大学应提高拨款额度,对没有科研能力和教育水平低下的高校,政府要利用经济杠杆激励他们提高科研能力和教学水平。
2建立管理激励机制
政府适当放权,赋予高校更多的办学自,不仅是尊重高校的体现,能激发高校的发展潜力,而且对优化政府决策、提高政府行政效率有很大益处。
(1)加强高等教育中介组织建设
政府对高等教育的管理权应逐步交还高校或让渡给中介组织,实现政府部分权力的转移。由高校自己管理自己或由中介组织对高校的发展建设进行咨询,形成高校自我激励机制。我国目前正处于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转轨时期,尽管高等教育行政管理体制已经建立,但还很不完善,例如教育法规不全、监督体系不全等。所以,高等教育行政机制的运行会受到阻碍,效果不够理想。通过高等教育中介组织来管理高等教育事业,既可以给政府重新定位,也可以满足高校自主管理的需求,提高高校的发展积极性。
(2)加强政府教育信息平台的建设
关键词:美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G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涉及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效力组成的结构严密、体例协调、门类齐全、层次明晰、职责分明的整体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横向上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两类:成文法主要包括宪法和法规,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从纵向上可分为联邦、州、学区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不同渊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各种法律等级效力的不同,与美国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种类别。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联邦宪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但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但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政策等对各州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合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宪法。现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有些州宪法还设置了专门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员会。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盖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第三,立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法规。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高于州宪法并对全国适用。州法规不能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违背州宪法,其表现形式或是专门的教育法典,或是州宪法的一部分。近年来,美国国会加大了对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对职业教育产生深远影响的法规,如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控制拨付联邦经费的方式对州教育施加压力。
第四,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如美国教育部、州教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如1982年颁布的《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规定政府重点资助有关全局的、福利性的、紧急的培训,但对培训机构的具体运作则很少干预。
第五,由法院通过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但不能与成文法相抵触。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可作为后续案件判决的依据,或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权威解释,这是美国法律的重要来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过成文法。
美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众多,既有由国会颁布的联邦宪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机关和公共机关颁布的州宪法和法律法规,又有由法院产生的判例法。这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美国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一)有关教师的相关法律
美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教师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认证、聘任、工资及教师培训与教育等具体内容,有力地保证了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教师质量的重要保证。美国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经成为世界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虽然美国各州情况不同,但各州法律对申请初任教师资格的规定大致相似,如必须签署忠诚宣誓书、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考试等等。在第二阶段合格师资认证方面,各州特别重视教学资历,一般必须具有2~3年的教学资历才能参加第二次认证。另外,为保证教师更好地适应教育的发展,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师资格证书,这些措施的实行有效地推进了教师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师资格审定委员会成立,并开始推行统一的国家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不仅为教师在各州、各校之间的流动扫除了障碍,使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可能,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美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教育教学领域。在美国,95%以上的学区实行单一教师工资体制,即中小学教师不分男女、种族,统一根据受教育程度和教龄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教师工资晋升的依据是教师的学历和在职进修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年限。另外,随着美国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一些州和学区也开始以教师的能力、职务、教学绩效等为标准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美国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学区教育委员会负责。应聘者必须向学区递交申请书及相应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合格后,由选拔委员会向学区委员会推荐,并由学区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聘任,并签订聘约。同时,在各州法律中对教师的保护也有规定,除非教师触犯州的解约条款,否则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或不续聘教师。严格的教师聘任程序对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法规中对教师解约条款进行具体阐述,不仅有利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关于教师培训,美国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规定,如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职业教育的调查研究等事宜,并为职业教育和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提供资金和培训”。此法案的颁布保障了职业教育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
教师教育是提高教师质量的必然途径。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干预教师教育的开端。1965年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专项拨款给学区,支持学区自己开展教师继续教育,使得学区教师专业发展在历史上首次摆脱高等教育机构的帮助。1992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师教育问题,要求高等教育机构更多地关注教师培养方案与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励和资助各州、公立学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机构雇用、培训教师,并为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降低了从事其他职业工作的人进入教育领域的难度,为职业教育的师资来源拓宽了渠道。
(二)有关职业学校教育的相关法律
进入19世纪后,美国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学校发展起来。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确提出:在重视文化科学的中学兼设职业性学科的称为综合中学,仅设职业学科的工科中学、家政中学、商业中学和农业中学称为职业中学。综合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兴起促进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综合中学现在仍然是美国进行中等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始于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莫雷尔法》,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多少分配给各州以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并且每年必须向内政部长及其他同类学院书面报告发展成果及经费使用情况”。此法案开创了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也开始了联邦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指导和控制职业教育的历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如1906年的《亚当斯法案》、1914年的《农业扩张法案》、1936年的《乔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1994年的《学校与就业机会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等都保障了美国社区学院的发展。在职业学校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特殊的历史背景,制定合理的办学目标和理念,确立一定的培养目标,既是推动职业学校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职业教育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教育投入的相关法律
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经费资助问题,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资助的项目及拨付经费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等内容。1862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莫雷尔法案》,建立起联邦政府拨款资助职业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拨款的数额日益增加,资助范围日益扩大。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拨款资助中学设立职业教育课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体制提供财政基础。1940年颁布的《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用1亿美元的专款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训。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强调联邦政府要提供1 500万美元的年度拨款。政府明确规定拨款的用途,同时合理调控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6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修正案》对拨款的用途从教研培训、残疾人教育、合作职业教育、销售、家政职业教育、专业发展等10个具体方面按财政年度逐一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美国逐渐加大了财政投资力度,如1991年通过了《帕金斯职业和应用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将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总额达16亿美元的资金,帮助其发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法律法规政策通过财政拨款,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与技术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预留及州拨款的规定,要求州教育部长对于每个财政年所拨款项应该预留0.13%用于资助边远地区,预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职业教育项目。
美国不仅不断加大职业教育投资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确规定了投资的主体、方向与目的。另外设立了监管部门,保证资金的落实,在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着引导、支持、鼓励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关就业的政策法律法规
美国注重建立职业教育与就业的联系。1994年12月颁布的《美国联邦教育部战略发展规划》要求“每个州创建一种全面的学校与就业机会相联系的体系”。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其宗旨是使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该法鼓励学校在提供学术教育的同时,教给学生具体的工作技能。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岗位以及实地工作指导等,学校和企业必须一起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加强就业与学校教育之间的沟通。
通过建立就业与学校教育的联系,能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培养满足岗位需求、适应职业需要的高素质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关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
美国较早就重视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颁布的《国家学徒训练法》就开始注重促进劳资双方与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学徒训练制度。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了具体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该法案规定要为工读课程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相互合作。该法案的颁布促进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过财政拨款推动了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另外,1976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条独立设立了合作教育基金,从此,联邦政府对合作教育的资助有了独立的法律条文,进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此法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的对象,保障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生源,提高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术能力。
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旨在为低收入、无业和没有技术而又面临严重就业困难的青年和失业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其实施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业共同支持、发展和管理。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政府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通过下放权力,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在联邦政府协调指导、财政支持的基础上,又能调动企业培训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培养适合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人。
在众多职业教育法规的保证下,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看待,企业内有相应的生产岗位供学生生产实践,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和充足的培训经费,更有合格的培训教师和带教师傅。美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断扩大企业在职业教育及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工学结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扩大职业教育对象的法律法规
根据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的调查,每年大约有一千一百多万人接受职业教育。美国政府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进行职业教育是必须和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工作和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美国扩大职业教育对象,实现职业教育的全民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1890年,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莫雷尔第二法案》,专门加强了对招收黑人学生的赠地学院的支持。这部法案明确规定,拒绝向任何存在种族和肤色歧视的学校提供资金援助。此举不仅保证了不同种族接受职业教育机会的均等,而且进一步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1944年颁布的《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继续接受免费教育或技术训练的机会(接受教育训练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过4年),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具和生活补贴,使更多退伍军人能接受职业教育。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规定为那些已经离开学校,不能胜任职业工作的当地居民开办职业技术训练课程;为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防建设领域所急需的实用技术人才的培养,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过为当地居民和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让学生接受特定的职业技术训练,还要使职业教育的对象从在校学生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满足他们在工作以后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则打开了全民职业教育之门,取消了对接受补助学生的年龄限制,扩大了联邦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尤其增加了对残障人士、单亲父母、学习困难者及受刑罚人的补助,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扩大职业教育的对象,不仅是实现职业教育大众化、人人化目标的过程,而且对象不只局限于毕业生,还涉及再就业的产业工人和退伍军人等有着职业经验的人群,生源的多样化势必影响职业教育的质量,并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七)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作的法律
加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沟通协作,是培养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于一体的高素质型人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以来,美国国会颁布的职业教育系列法案,将职业训练纳入正规教育的规定,使学生能够掌握系统的科学知识,适应现代化科技发展的需要。但与此同时,职业教育“专业化”发展的问题也相应地产生,即教育与实际脱节,妨碍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横向联系沟通,也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空间。上世纪70年代的“生计教育”改革就是针对此问题的重要变革。1974年颁布的《生计教育法》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为一体,并成为7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改革与立法所强调的重点;1988年颁布的《美国经济竞争力强化教育、训练法》强调职业教育训练与基础教育的一体化;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整合,学术能力与职业能力的一体化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与学术能力是今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能满足企业和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
美国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法律法规,对职业培训、标准、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为职业资格管理创造了条件。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纪国家六项教育目标,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其职能就是推动技能标准、职业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
美国对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专业工程师协会共同承担的。对职业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考试等均由政府负责;专业工程师协会只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拟定、专业课程评估等工作,并对专业工程师的技能进行监督,专业工程师出现质量事故,由协会查实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议吊销或中止该专业工程师的职业资格。通过政府和专业工程协会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共同管理,既规范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又保证了证书认可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九)职业教育的法制监督方面
美国也形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了各项职业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也对职业教育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一)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重视立法的作用,通过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法规、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判例法,以五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保障职业教育的质量,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美国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能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而且能更快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国立法主体单一,法律建设进程较为缓慢,缺乏单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实《职业教育法》时缺乏创新性和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的层次分明、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通过法制建设,加强各省颁布的法规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教育投入规定的具体性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过程中,重视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投资金额,而且通过具体投资比重,合理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要求“预留3.5%的资金用于促进职业教育中的性别平等,以及8.5%的资金为单亲家长和失业的主妇提供帮助”。此法案保证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主体,即除了联邦和州政府的拨款外,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而我国教育投入金额虽然也有明确规定,但落实情况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资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导向性不强。另外,虽然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投资中的责任,但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因此,我国在各项政策法规中,应明确投资比重,引导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惩罚措施。
(三)加强监督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完备的监督制度,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也特别注重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要求成立监督机关,并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条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而我国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导致虽然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执法制度和较健全的执法机构,但整体的执行效果并不佳。我国应建立起一个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
(四)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和吸引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如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而且通过企业参与课程设置、职业培训,能培养满足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虽然也有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但整体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该在各项法规中明确校企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大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吸引更多的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美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对职业资格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如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我国也下发了一系列关于职业资格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虽然对资格认证的主体、标准等有所规定,但认证主体和评价主体缺乏企业的参与,缺乏具体监察环节的规定和具体的监察机关部门。因此,我国在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应扩大认证主体,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职业资格认证的指导性纲领,同时对在行业内部和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职业资格认证进行国家性的认可,并在政策上促进用人单位将职业资格认证与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结合起来。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对进入职业岗位的产业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动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保障认证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程序、制定具体的资格认证标准,对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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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界定;矫治
中图分类号:G45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845(2012)05-0028-02
笔者在本院学生去农村实习前,布置了一项调查作业:调查农村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当语言的使用情况。实习结束后,共收取了316份学生调查作业,学生在作业中记录了教师在教育教学中不当语言的使用情况。经统计发现,在教师教育教学中存在大量不当语言的使用情况,尤其以男性教师、语文教师、数学教师和班主任使用不当语言的情况最为普遍。通过对教师不当语言使用情况的整理汇总,笔者认为,不能再以教师不当语言来界定,而应该从教师的教育语言合法性的角度来考察教师的教育教学语言。
一、界定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必要性
在学生的调查作业中,教师使用“你真是个废物”、“你说你还是人不”、“这点题都错”、“你再不做操,我就抽死你”、“你有病呀,发什么呆呀”、“笨死你了”、“有人养,没人教的东西”等等这些侮辱、辱骂和威胁性的语言最为普遍和常见。上述语言的表述已经不再是教师的批评教育语言,教师的这种语言行为已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于教师的违法行为。还有就是教师刻薄、讽刺和挖苦性的教育教学语言行为也比较常见。
例1:某小学五年级一女生学习不好,喜欢打扮,教师在课堂上批评该学生:“你长得又矮又丑,再怎么臭美也嫁不出去,有臭美的工夫,放在学习上好不好。”
例2:一次数学小测验后,一个学生得了28分,教师在全班批评他说:“你就长着猪脑子,根本就不是人脑子,考试得这么点分活什么劲呀,我要是你,干脆从楼上跳下去死了算了,还给国家省水省粮食,给你父母减轻负担。”教师使用如此刻薄的语言,不仅严重违反了教师的职业道德,而且也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也显示出教师自身修养的欠缺。
关于教师的教育教学批评性语言问题,已有被伤害的报道。如重庆某学校教师汪某侮辱学生“你连坐台资格都没有”导致学生自杀的事例就是很好的说明。从我院学生实习调查的情况来看,教师的教育教学语言使用的合法性问题还未引起广大教师的足够重视。关于教师的教育教学语言的使用问题,有的称之为教师语德问题,有的称之为教师语言暴力,还有的称之为教师语言软暴力,但是目前还没有将教师语言的使用置于法律的层面加以讨论。
笔者认为,只有将教师的批评性语言置于法律层面加以讨论,才可以明确什么是教师批评教育性语言,什么是教师违法性语言,这不仅可以使教师知道应该如何做,而且更重要的是还应该使教师知道不应该如何做。教师语言违法同样是教育违法行为,同样应该承担教育法律责任,只有这样才可以规范教师的用语,使教师约束自己的教育教学语言,做到依法执教,实现依法治教。
二、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界定
1 界定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
法律约束公民个人的行为主要体现在法律规范的要求上。法律规范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授权性规范是法律关系主体有做出或者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和自由的法律规范。义务性法律规范分为命令性法律规范和禁止性法律规范。命令性法律规范是规定主体必须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即主体必须承担某种积极作为的义务,如果主体没有做出某种行为,就构成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禁止性规范是规定主体不得做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即主体必须承担不作为的义务,如果主体做出某种行为,就构成违法,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我国对教师的教育教学语言合法性要求,主要体现在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言行的禁止性规范要求上,即要求教师不得做出某种言行,如果教师做出了教育法律法规禁止的言行,就违反了教育法律法规,构成了违法。
2 界定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教育法律依据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言行规范的要求,主要表现为命令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命令性规范通常表现为教师义务的规定,禁止性规范通常表述为教师“不得”进行的行为。讨论教师语言违法行为主要从教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范上来加以衡量。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学校教师应当遵守职业道德规范和工作纪律,不得侮辱、殴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在地方性条例上,《北京市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不得有侮辱、诽谤、歧视、恐吓、贬损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言行。”《广东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几所教职员工应当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体罚、变相体罚未成年人,不得嘲讽、辱骂、恐吓、贬损或者以其他方式歧视未成年人。”其他各地的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一般也将侮辱、辱骂、歧视学生等行为规定为禁止性的规定。
从上述教育法律法规看,如果教师在教育教学中的语言违反了上述规定,就构成了教育违法行为。
3 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界定
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可以定义为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对学生使用的侮辱、诽谤、嘲讽、辱骂、歧视、恐吓和贬损等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语言行为。
首先,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以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前提。如果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则不属于教师语言违法行为。如“这次考试,我们班就你考的最次,拖了我们的后退,下次你要努力呀”,“我讲了这么多次,你怎么就不懂呢”,这些语言不属于歧视和贬损性的语言,不属于教师语言违法行为。
其次,必须是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对学生使用的语言。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特指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对学生使用的语言,如果不是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对学生使用了侮辱、诽谤、嘲讽、辱骂、歧视、恐吓和贬损等语言,不属于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应受其他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调整。
再次,教师必须使用了侮辱、诽谤、嘲讽、辱骂、歧视、恐吓和贬损性等语言,而这些语言应以社会一般公众的理解来界定,不存在教育教学管理特定环境中的理解问题。比如单独使用“你真傻”和“你真笨”时,不属于侮辱性语言,只是教师否定性评价,但当说“你就是傻子”和“你就是笨蛋”等就构成了侮辱性的语言。
最后,如果教师的教育违法语言行为已损害了学生的身心健康,这属于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后果。因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造成身体损害是显而易见的,但对学生造成的心理损害具有隐蔽性和持久性,无法进行定量的衡量,而教师教育语言违法行为对学生造成的主要伤害是心理损害,能影响学生的自尊心、自信心和上进心,能造成学生心理压抑与恐惧,因此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不应以造成的结果来衡量,这属于违法上的行为犯,即只要教师实施了教育法律法规禁止的语言行为,就构成了教师语言的违法行为。
4 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教师应当为教育语言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包括教育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对于教师多次存在教育语言违法行为或者经教育不改的应承担教育行政处分;造成了学生身心损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触犯刑律的,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教师的教育语言违法行为的矫治
1 完善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
目前我国已经实施的教育法律法规都对教师的行为作了禁止性的规定,但在法律责任中,对教师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则规定得比较笼统,同时也导致了地方性教育法规由于缺乏上位法律的规定,对教师违反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规定不够明确具体,因此应按照《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在推进依法治教中提出的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要求,修订教育法律法规,进一步明确教师禁止性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还要按照《纲要》要求,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学校要建立完善的符合法律规定的、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做到依法办学,从严治校。学校要制定教师行为规范,明确规定教师不得使用的教师用语。
2 提高教师法律意识
一是提高教师的教育法律知识水平,使其做到依法执教。通过对义务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等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教师的教育法律认知水平,使教师知道如何执教,使教师知道不应如何执教,以消除教师的语言违法问题。
二是帮助教师树立儿童平等权利观。我国民法规定,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具备了一个成年人所应具有的民事权利,其民事权利就应得到保护而不被侵犯。教师不应仅把学生看成是一个孩子,而应把他们看成一个自然成长的公民,尊重他们的人格权。对学生批评教育和管理,应在尊重学生人格权的前提下进行,不能以对孩子负责的名义,侵犯学生的人格权。
一、校企合作教育及其特征
国际上将校企合作教育又称为“合作教育”。一般认为,校企合作教育理念起源于英国19世纪40年代的三明治课程,高等教育领域校企合作始于1906年美国辛辛那提大学工程学院赫尔曼?施耐德教授发起的试验。其目的在于促进学生加强理论联系实际,将学生培养成应用型工程师;采取的模式为学生每周交替在课堂和工作单位学习。
不同组织对校企合作教育有不同的定义。美国国家合作教育委员会认为,校企合作教育是一种将学生的课堂学习与其学术或职业目标相关领域有益工作经验学习结合起来的结构式教育策略。加拿大合作教育协会认为校企合作教育是“一种将学生的学术学习和在雇佣单位的工作经历正式结合在一起的项目”。校企合作教育的定义表述虽然不相同,但实质都指一种将学生的课堂学习和工作经验学习有机结合在一起的人才培养模式。与传统学校教育相比,这种人才培养模式具有合作性与职业性的特征。合作性指校企合作教育由学校和企业双方共同参与,内容涉及课程开发、师资培训、理论研究、招生就业、教学实习等。正如世界合作教育协会在1987年第五次世界合作教育会议上对合作教育的定义――“是培养应用型人才的一种教育总体安排;有一个妥善安排的教育计划,这个计划由一个教育单位和一个使用单位共同商定并管理实施……”学校和企业通过合作教育优化配置资源,最终实现三赢:学校掌握市场需求,培养出更多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人才;企业充分利用高校人力资源开展相关项目研发,增强自身创新能力;学生巩固和转化理论知识,提升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实现就业零距离。职业性指学生在企业学习、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时,也需为企业创造价值,承担一定社会责任,同样这也意味着学生的工作是有偿的。“职业”是人才培养的有效手段,有利于学生获取与构建知识,激发学习动机。
二、美国校企合作教育主要法规及特点
美国校企合作教育始于1906年,时至今日逐步走向成熟。在长期的合作教育过程中,美国联邦政府结合社会经济发展需求和教育发展内在需求不断加强立法工作,制定和颁布有关校企合作教育的法律法规,以保障校企合作教育有序、规范、高效进行。
1.美国校企合作教育主要法规
(1)《莫雷尔法案》奠定了合作教育的雏形
为提高农民的科学文化素质,提高农业产量和效益,1862年林肯总统签署批准《莫雷尔法案》。法案要求“联邦政府共拨出3万英亩土地捐赠给各州和地区,并按各州在国会中参议院和众议院人数进行分配,各州应将这类土地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知识的学院”。在法案推动下,美国很快成立了近70所这样的“赠地学院”,学院以农业、工业教育为主,鼓励学生利用假期进行生产实习。《莫雷尔法案》开创了高等教育直接为国家经济建设服务的新风,形成了教学、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服务相结合的高等教育新体制,奠定了合作教育的雏形。
(2)《史密斯-休斯法案》推动合作教育课程的开展
为满足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的新要求,美国国会于1917年通过《史密斯-休斯法案》。法案规定在公立中学开设职业科目,设置供学生选修的职业课程;明确规定农科教育的主要目的在于满足雇佣需要,此类学校应为学生提供直接从事农业生产或观摩农业生产的实践活动,每年至少6个月时间,实践活动在学校提供的农场或其他农场进行。法案对商业、家政以及工业课的实践活动时间也有明确要求,并规定工业夜校教学内容应为学生白天工作内容而进行的充电。按照法案精神,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率先承认了合作教育课程,并鼓励学校开设这类课程,俄亥俄机械学院、底特律理工、通用汽车学院和罗彻斯理工先后开设了合作教育课程。
(3)《职业教育法》推动职业教育领域校企合作发展
为大力发展合作职业教育,美国国会于1963年通过《职业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在《史密斯-休斯法案》等法案的基础上扩大了职业教育资助范围,推行一个“永久”项目和两个“四年”项目,两个四年项目分别是工学项目和社区职业教育学院,实施时间自1965年至1968年,每年资助额度不同:1964―1965年为3000万美元;1965―1966年为5000万美元;1966―1967年为3500万美元;1967―1968年为3500万美元。
(4)《高等教育法》?O立了合作教育基金
为增强高等教育院校资源,对高等教育学生提供经济资助,1965年美国国会通过《高等教育法》,第三部分题为“加强发展中的院校”提出在“发展中的院校”开展合作教育计划,培养部分优秀和经验丰富的工商业教育资源,以提高学术质量;设立合作教育基金,其中78%用于开展本科学位合作教育,其余部分用于高等教育中非本科学位合作教育。1968《高等教育修正案》将“合作教育”单独列在“学生资助”第四条款中,规定高校可开展合作教育项目。联邦政府于1969年至1971年连续拨款资助高校计划,建立、扩展、实施规定的合作教育项目。另外,“发展中的院校才符合拨款条件”这一限制被取消,实际上是所有的高校都可向教育总署申请合作教育经费资助。随后,美国国会又分别于1972年、1976年、1980年、1986年、1992年、2005年对《高等教育法》进行修正,延长合作教育基金有效期,推进了高校教育领域校企合作的发展。
(5)《?业培训合作法》扩大了校企合作范围
为鼓励私立工商业部门,州、地方政府密切合作,开展对工人的培训,解决失业问题,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职业培训合作法》。法案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制订、修改和实施职业训练课程;各州划分若干培训区,每个培训区都成立私立企业委员会,负责当地职业培训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管理;鼓励企业参与培训,授予企业咨询、参与、指导等各种职能,推动企业积极参与职业培训计划。《职业培训合作法》促使政府直接参与各州的职业培训,在法律上肯定了企业参与人力资源培训决策的权利,加强了政府和企业、培训机构之间的关系,扩大了企业参与职业培训的空间,对美国校企合作产生了较大影响。
(6)《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系列法案使合作教育拨款制度化
为发展国家经济,降低结构性失业率,提高和更新职业技术教育质量,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并于1986年、1990年、1998年、2006年又多次修订《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使合作教育拨款成为制度化。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技术教育法》推动了联邦政府拨款,促进了政府和企业在职业教育领域的合作,鼓励企业和教育机构建立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1990年《伯金斯法修正案》规定,联邦政府提供经费,用于促进产业与教育合作、技术准备和职业发展相关的教学;每年以专项补助形式资助州政府和地方政府开展培训计划,同时要求地方政府按比例给予配套经费,但接受资助的项目必须能促进学生获得与工作相关的经验。1998年再次修订《伯金斯法案》,继续为校企合作提供经费,使职业生涯和技术教育成为学校教育的一部分。2006年《伯金斯法修正案》用“生涯和技术教育”取代“职业和技术教育”,从而将原来局限于学校教育阶段的职业和技术教育延伸到工作阶段,加强企业和行业之间的协调;支持在中学、中学后教育机构、学士学位授予机构、区域的生涯技术教育学校、地方劳动力投资委员会、工商界和中介机构之间结成伙伴关系。
(7)《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确立校企合作法律地位
为帮助学生顺利从学校过渡到工作环境,1994年克林顿总统签订通过《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和《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案》。此两项法案的实施建立了学校到工作场所过渡的强大支持保障体系,对规范、促进美国的校企合作起到了极大的指导作用,把美国的校企合作推到了一个新阶段。
《美国2000年教育目标法》提出“每家美国大型企业都将参与强化教育与工作相联系的活动”,要求美国工商界帮助美国人在工作岗位上提高职业技能,鼓励未接受高等教育的学生学习学校课程,并在与社区大学等学术机构合作的工作岗位上接受为期两年的实际训练。《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案》将企业与学校之间的校企合作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建立一个包含各州的完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的全国性系统,将企业在合作教育中提供的工作场所作为学习环境,开展以工作为基础的学习;将联邦基金作为风险资本,规划和建立各州“从学校到工作机会”体系,促进各地区学校、企业、劳工组织、政府、社区组织、家长、学生、国家教育机构、地方教育机构、培训和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之间建立合作关系。
2.美国校企合作教育法规的主要特点
(1)立法有针对性
美国教育法规都是在一定的现实要求下,以解决一定的社会问题为目的,具有极强的针对性。如1965年《高等教育法》目标为“强化我们的学院和大学的教育条件,并对接受高等教育的贫困学生提供经济资助”。法案创建了“教育机会助学金”和“担保学生贷款”两种新的资助模式,并对原有的大学生资助方式如工读项目等进一步加以确认。
(2)立法有客观性
美国教育法规都由专家、学者经过严密的调查、分析和考证才最终确立,法案具有很强的客观性。如1963年《职业教育法》的提出背景是卫生教育福利委员会花数月收集和研究而提出的报告,报告详细阐述了国民对职业教育的需求以及职业教育存在的问题:1960年服务业对劳动力的需求急剧扩大,但旧的职业教育法案如《乔治-巴顿法案》和《史密斯-休斯法案》在给予资金支持和培训劳动力方面远远不够;以往的法案聚焦于研究,但没有给予特定的资金支持,等等。
(3)立法有连续性
美国教育立法注重连续性,新旧法案相互吻合与匹配,共同构成一个和谐的整体。如1963年的《职业教育法》虽然主要“为解决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案》及其他法案不够宽广、不够灵活、不够丰富,不能满足今天的需求,更不能满足明天的需求而通过”,但并没有废除之前法案的相关规定,同时在《史密斯-休斯法案》的基础上,扩大了职业教育资助的范围,增加了职业教育资助内容,将原先只对农业、家政和工商三科职业项目的资助扩展到对所有提供个人就业所需技术的资助。
(4)提供财政支持
美国法规对校企合作教育予以明确的财政支持。1963年《职业教育法》规定1964―1965年为3000万美元,1965―1966年为5000万美元,1966―1967年为3500万美元,1967―1968年为3500万美元。1968年《职业教育法》规定1969财年2000万美元,1970财年3500万美元,1971财年5000万美元,1972财年7500万美元。1965年《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对高等教育领域合作教育提供资金支持,帮助学生利用合作教育基金继续完成学业,同时获得与学习或职业目标相关的工作经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也向各种校企联合计划提供资助。2006年1月2日,布什总统宣布“美国竞争行动计划”开始实施,要求政府从2007年财政预算中拨款1370亿美元用于资助研发项目,该计划的目标之一就是“向一万名科学家、学生、博士后和技术人员提供为企业创新做贡献的机会”。在2006年1月31日的“国情咨文”中,美国更是把该计划称作是一项“确保美国强盛并持续引领世界科技发展和积极进取的长期政策”。现行美国法典第20卷教育部分仍有关于合作教育经济资助的专项规定。
(5)建立激励机制
美国还出台了激励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教育的相关政策。一是税收优惠政策。如1978年《工作税收抵免目标法》,允许企业享受联邦政府抵免收入税,数目是第一次给合作教育雇员6000美元的50%。二是其他政策。如1980年《拜杜法案》规定“允许企业拥有相应专门权或独占性”和“大学要尽量使专利技术实现商业化;减免向大学投入研发经费企业的税收”。该法案的出台改变了大学在获得政府资助情况下取得研究成果的归属权问题,为校企合作提供了政策驱动。
三、美国校企合作教育法规对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建设的启示
目前,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法规主要来源于中央和教育部等有关部门的法规和政策,如《高等教育法》提出鼓励高等学校之间、高等学校与科学研究机构以及企业事业组织之间开展协作,实行优势互补,提高教育资源的使用效益。《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深化研究生教育改革的意见》《教育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深入推进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改革的意见》等提出推进校所、校企合作,支持校所、校企联合建设拔尖创新人才培养平台;鼓励培养单位加大校企合作力度,选择具备一定条件的行(企)业开展联合招生和联合培养,构建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等多元一体的合作培养模式。这些法规和文件对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发挥了一定推动作用。但总体而言,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建设还不健全,主要表现为:一是纵向上,只有中央层面和教育部等相关部门的政策文件,而各省市出台的校企合作法规仅针对职业教育,未将研究生教育纳入其中;二是横向上,内容概括性强,但政策完备性、执行力度及对实施效果的监督和检查方面不到位,缺乏激励措施,没有校企合作资金投入保障机制。借鉴美国校企合作相关政策,结合实际情况,我国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法律制度可从如下方面加以完善。
1.建立健全校企合作法律体系
一是制?全国性校企合作专门性法规,解决现有政策性文件立法层次不高、覆盖面不广、执行效力有限等问题。从法律层面明确政府、企业及行业、学校在校企合作中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规定企业参与校企合作可享受的财政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为校企合作培养专业学位研究生提供制度保障。
二是制订涵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校企合作的地方政策。目前有少数地方出台了关于校企合作的政策,如上海市政府2007年《关于本市组建职业教育集团工作的意见》,江苏常州2007年《关于加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办学的指导意见》,浙江宁波2008年《宁波市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促进条例》等。但这些政策都是专门针对职业教育而言,未涵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各省市可在现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相关政策上,扩充适用范围,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纳入其中。
2.制订增加和保证校企合作教育投入的财政政策
国家应建立以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财政为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的多渠道、多层次的校企合作投入体系,并将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教育的鼓励性政策与不履行校企合作教育的惩罚性政策法规化。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职业性决定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需要大量的设备、仪器、实训基地等建设经费。政府需要根据实训场所、教学设备、学生实训消耗等增加专业学位教育的投入。
3.建立激励机制吸引企业主动参与
我国目前还缺乏企业参与校企合作教育的主动意识和制度环境,很多企业出于成本收益等方面的考虑,不愿过多投入和参与校企合作。我国政府虽然出台了相关政策,要求企业参与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但没有建立引导、支持企业主动参与的配套机制。为了提高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政府应积极谋划,主动作为,建立相关配套机制,通过财政补助、税收优惠、优惠信贷等多种方式支持与吸引企业主动参与。
高校学生管理过程中出现法律纠纷的原因主要集中体现在高校管理者在教育实践中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模糊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高校内部管理秩序失范及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四个方面。
(一)高校管理者对权利义务界定模糊
高校管理者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对权利和义务界定模糊。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地突出自身的主导地位,忽略了学生同为法律关系主体这一事实,对学生的管理过于束缚,导致学生权利难以实现。还有的高校在学生管理工作中过分夸大了法律的作用,将法律的强制性与高校的主体地位充分应用到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中,对学生的合法权益视而不见。这必然导致学生权利的受损从而引发高校呵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
(二)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
现存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并未形成完整统一的体系,缺乏程序性规范和可操作性,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与教育法律法规间相冲突的现象屡见不鲜。现存的高校内部规章制度属于地方政府规范性法律文件或教育部部门规章,是立法法所规定的位阶最低的法律法规,且不属于立法法所确定的法律渊源。教育法律体系不够健全必然会导致学生管理工作出现问题。
(三)高校内部管理秩序有失规范
《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依据规章制度进行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高校内部规章制度作为高校自主管理及接受监督的基本依据,是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组成部分和延伸。杨金德诉上海财经大学一案反映出高校章程缺乏对内部机构和内部管理秩序的规定。法院的审理意见指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是否完成硕士研究生学业的最终决定应由被授权的学校作出,本案中上海财经大学作为被告,其研究生部仅作为被告的内部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研究生部对原告作出只予结业的处理,应认定为超越职权行为,无法律效力。这一案件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在很多高校不同程度地存在着。
(四)大学生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逐渐增强
当前,多数大学生出生于独身子女家庭,他们的自我意识、权利观念随着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增强。但大学生的权利意识与其所应承担的义务观念并不对称,他们对于自己权利的关心程度远远超出了他们对于法律法规等知识的了解和掌握。因此,学生在与高校发生法律纠纷时,并不能全面客观地判断高校给予自己处分的公正合法性。现实中大学生对于教育法律法规以及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了解有限,因而由于不知法而发生的大学生触犯校规校纪导致遭受处分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纠纷发生之后,绝大部分学生都会直言并不知道违纪违法的严重性,甚至会强调自己不了解是否已经触犯法律。高校和学生之间缺乏必要的信任感,也大大提高了法律纠纷发生的可能性。
二、关于依法加强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几点思考
(一)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及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近年来,我国教育法制体系的建设与完善虽然成效显著,但我国高等教育法规依然存在内容单薄,实体性规范过多而程序性规范过少,缺乏可操作性和可诉性,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立法。高校内部规范性文件这一下位法与相关上位法之间的冲突的现象时有发生。这一现象导致保障和救济学生权利的立法精神难以实现,也削弱了法律的功能。为了确保高校和学生及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得到明确的法律规定,亟需进步一完善当前的教育法律体系,尽快制定和出台高等教育法的相关配套法律法规如《高等学校考试法》、《高等学校法》等,在强调实体性权利的同时强化程序性立法,使我国教育法制体系得以完善且具有更高的法律救济力。与此同时,高校在制定内部规章制度的时候,应尊重学生这一法律关系的主体地位。在法律法规原则和规定的范围内将规范性与可操作性、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学生权利的法律救济力与高校的管理效率并重,建立健全科学、民主、公正的处理程序,合理完善相关的实体性内容与程序性规定,并将整个工作置身于法律的监督之中。
(二)依法修订高校有关学生管理的规章制度
《学生违纪处理条例》是高校内部规章制度的组成部分,往往成为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法律纠纷的重要原因。因此,对《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法律性进行研究变得尤其重要。对于《学生违纪处理条例》的要求,除了需要其符合一般性法律规定外,更需顺应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满足相关程序性规定,如重大决策的公示程序、申诉程序、举报程序、听证程序、违纪处罚程序、调查程序等等,同时还得依法明确规定相关机构的权限与责任。此外,还要依法规定有效证据的范围,如有证明力的相关证物、证人证言、被侵害人的检举材料、相关单位的综合材料、受处罚学生的亲笔检查书等等。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要依法告知学生所享有的申辩权及其期限,还需告知学生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等等,保障学生对整个事件的知情权。
【论文摘要】教师权利在当今日益深入的教育改革实践中会受到一些侵犯,而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对教师权利缺乏有效的救济。为了保障教师合法权利,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一些行之有效的措施来完善教育法律法规:把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法律救济的主要渠道;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等。
一、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概念分析
1.教师权利
所谓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取得利益的一种方式”。作为一种法定的行为方式,权力主要调节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教师既是一个普通公民,又是一个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作为一个普通公民,教师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基本权利,而作为教育教学研究人员,教师拥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后文简称《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这些权利大体可以归结为教育教学自主权、学术自由权、指导评价权、获取报酬权、参与教育管理权、培训进修权和申诉权等(具体条款可以参见《教师法》第七条)。从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教师法》等法律规定了教师作为教育教学人员应该享有的特权。
2.法律救济
“无救济则无权利”,教师权利要靠法律救济来实现和保障。法律救济是指当相对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相对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和途径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法律上的补救。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是指当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机关或社会组织在管理过程中侵犯了教师的权利时,教师可以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调节的方式获得法律上的补偿。
二、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1.通过法律救济可以保护教师在教育活动中的合法权利
随着我国教育领域的改革日渐深人,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其他的国家行政机关在教育管理过程中,不可避免地对有些教师的权利造成侵害;当教师的法定权利受到侵害时,教师应该具有法律保护意识,通过法定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主管机关以救济方式来帮助自己恢复并实现权利。长期以来,我国教师管理制度实行任命制,学校作为教育行政机关的附属物,教师和学校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从而导致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者的关系。学校、教育行政主体或国家行政机关掌握并行使着行政权力,以管理者的身份处于较为优越的位置,在教育管理过程中违法或不当行为必将给教师权利带来一定的损害。教师享有一定的权利,但是教师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不具有强制支配力,他们的权利不能直接制止某种侵害行为的发生,这就需要通过法律救济来保障教师权利的实现。
2.通过法律救济可以弥补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的不足和缺陷,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在教育法制建设中,通过法律救济,完善相应的法律救济制度,加强各级权力机关对教育法实施的监督;同时通过建立和健全有关教师的调解和申诉制度,以及运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多种法律救济手段去处理日渐增多的教育法律纠纷,是完善教育法律法规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教育法制建设的主要方面。随着教育改革的深人,现行教育法规中的有些规定出现了一些缺陷与不足,不利于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从《行政复议法》和《教育法》以及《教师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教育法规有关教师的法律救济的内容规定不多且有些规定有其不合理之处。这些教育法律法规规定中的不足和缺陷可以通过法律就济等教育法律实践来改进与完善,从而促使教育法律救济制度的健全,进而促进教育法制建设。
三、对国外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合理借鉴
从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对教师权利的法律保障来看,他们一般重视以下做法:第一,赋予教师明确的法律地位。在德、日、法三国,虽然对教师法律地位的称谓不尽一致(德、法为公务员,日本为教育公务员),但是三国的教师都具有公务员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均由政府任免,一般没有任期限制。公务员身份较好的保障教师的不受失业的威胁,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的保护。而在英、美两国,教师兼有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公立学校的教师一般由地方政府任用,而这种任用关系是用合同的方式确立的。教师与地方政府签订的合同主要规定教师在教学过程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教师履行教学职责并享有某些公务员的特权。
第二,注重对教师权利的程序保障。正如美国程序法学派所说的:“把程序制度化,就是法律。在法律救济中,正当程序是非常重要的。程序保障又分为事前保障和事后保障。
事前程序保障指对教师做出惩戒和处分之前要遵循严格的程序,依照法律规定的惩戒种类和条件实施。事后程序保障是教师获得各种救济的权利的程序,国外英、法、德、日、美等国都有明确的教师申诉、复审、纠正、补偿和定期撤销处分的法律救济制度。[3]就事前保障而言,在德、日、法三国,教师拥有公务员身份,教师非经法定事由一经聘用便可终身就职,这样使教师的地位相对稳定,免受失业的威胁。在美、英两国,教师兼具公务员和雇员双重身份,即为公务雇员,中小学教师由地方政府采用签订合约的方式雇佣。从教师的法律地位上来看,美英的教师权利保障不如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德、法、日三国健全,但是美英公民权利的程序保障制度非常发达,从一定程度上使教师的权利受到明确地保障。
四、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中对教师权利的保障比较缺乏,出现一些法制不健全,程序不严格等问题。现行《教师法》中规定了教师的申诉权利,即《教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侵犯其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从我国的《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来看,教师权利救济存在着以下问题:
1.教师法律救济的途径单一
教育中的法律救济主要通过三种方式来实现的。一是诉讼方式。凡是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符合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可以通过诉讼渠道来取得司法救济。二是行政方式。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了行政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等形式的行政救济方式。行政申诉包括教师的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救济方式。三是仲裁和调解等其他方式。主要指通过教育组织内部组织或机构以及其他民间渠道来实施法律救济。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侵犯其合法权利的行为,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的其他政府部门提出要求作出重新处理的制度。叫而在我国当教师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法律救济途径单一。现行《教师法》中只是规定了教师具有申诉的权利,对其他救济途径没有提及,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教师权利的法律救济。
2.教师申诉时限规定模糊
现行《教师法》中规定: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利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从《教师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教师对于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提出的申诉,我国现行《教师法》等法律中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如果行政主管部门故意拖延或不履行职责,这与行政救济的目的相违背。应当有一个合理的期限作为行政主体履行法定职责的参考期限。
3.申诉机关不明确,没有独立的申诉机构和人员
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当教师的权利受到学校侵害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一般将“有关部门”理解为学校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但是这种模糊的规定在现实中容易导致教育行政部门各机构互相推楼,致使效率低下或无法解决具体的问题。另外,我国的很多教育行政部门尚没有建立独立的教育申诉机构和配备专门的人员,这不利于对教育申诉的及时受理和裁决,不利于保护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4.校内申诉需要进一步规范
教师对学校的处分不服或认为学校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利时,校内申诉是最经济便利的方式。但是当前我国很多学校都没有正规的校内救济渠道;有的学校即使有,也往往是由某些校领导单方面决定,缺乏教师及其权力相对人的代表参与。应当对校内申诉这一种救济途径进行完善,让学校本身成为受理教育申诉的初级机构。
5.缺乏对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
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申诉制度要有相应的正当程序来保障,而我国《教师法》等相关教育法律中对处理教师申诉所适用的程序没有规定,致使在现实中对教师申诉或者程序不规范,或者根本就没有程序。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教师申诉制度效力的发挥,并在客观上构成了教师进行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障碍。
6.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可以受理的范围没有明确
对于内部人事处理是否可以申请复议问题,《行政复议法》没有规定复议权,只是规定了对人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救济途径,在关系的教师的切身利益时,应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提出行政复议。
以教师的聘任为例,国家教委文件规定,申诉当事人对申诉处理不服的,其申诉内容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其它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聘用申诉的处理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对教师聘用而引起的争议应当以申诉为主要途径,但人民法院应该加强对申诉的程序审查,从而加强对处理教育申诉机构的监督。
五、完善教师权利救济机制:政策建议与相关思考
随着我国社会的深刻变革和教育的发展,我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法规中有关教师权利救济的有些内容已经不适应社会和教育发展的需要。我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应该在教师的权利救济制度方面做一些修正和完善。
1.进一步明确教师的法律地位,保障教师合法权利
1993年通过的《教师法》明确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国外教师的法律地位来看,像英、法、德、日、美等国教师的法律地位被明确规定为国家公务员或国家公务雇员,公务员的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保障了教师队伍的稳定和教师职业的吸引力。我国教师从职业特点上具有公共性质,事实上学校或教育部门与教师之间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因此事实上的公务员职业特点和现实中教师法律地位是不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保障和救济教师权利,可以考虑将教师(特别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
2.完善学校内部管理体制
在现实的教育管理实践中,学校内部管理体制的弊端也是教师权利受到侵犯的原因之一。学校与教师之间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学校或政府组织权力过于强大而缺乏制约机制是导致教师权利受到侵害的主要原因之所在。由于学校校长在学校管理中拥有自由裁量权,特别是在中小学中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的权力缺乏有效的制约,在对教师的聘任等关系到教师切身利益的问题时校长难以受到必要的约束和制约,这样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教师的权利容易受到损害。因此,从保障教师权利的目的出发,应该建立一套能够对校长的权力进行监督和制约的机制,使校长在法律法规所许可的范围内行使其权力。
3.将司法救济作为教师权利法律救济的主渠道
根据《教育法》和《教师法》的规定,有关教师法律救济的一些问题大多应该属于司法救济的范畴。司法审查的作用就是以法律制约政府行为,从而使个人权利免受政府机构的非法侵犯。伴随我国的法治进程,学校行使权力时司法审查可以作为的一种重要的外部监督,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对于学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而且必然使学校管理人员在行使行政权力产生一种心理压力,从而促使他们在行使权力时更加谨慎,自觉地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办事。
4.完善与教师权利救济有关的制度
(1)确立教师仲裁制度
仲裁,从理论上讲意味着各方当事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给各方所同意的第三方裁判,以求争议的最终解决。在教师救济途径中可以采用仲裁制度的做法,建立教师仲裁制度。当前需确立平等、自愿、自由的教师仲裁制度,并赋予其完备的法律形式。教师在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时,可以运用仲裁的方式加以解决。
(2)改进教师行政救济制度
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包括教师申诉制度、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教师行政诉讼制度。由于现行教师行政救济制度存在许多不足,法律应尽快明确教育行政复议制度,并将教师行为程序明确规定在诉讼法中。只有这样才能使学校在作出对教师有影响的重大决定时,既受法律基本原则和法律程序的规范,也受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约束,才能防止学校随意侵犯教师的基本权利。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了教师申诉制度,由于在具体制度方面缺乏进一步的规定,从而导致教师的合法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建立学校教师申诉机制是完善教师救济途径一个非常重要的方面,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教师对教育主管行政机关或学校对于个人的处理不当而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各级教师申诉评议委员会提出申诉。
其次,应扩大行政复议范围和有限度的引进行政诉讼制度。
行政复议,是指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查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目前,我国教育领域的有关法律规范没有对行政复议制度作出明确规定,这样既不利于理顺教师与学校的关系,也不利于教师的权利保障。教育领域内对于教师权利的救济应该合理引人行政复议制度,为教师提供进一步寻求权利救济的渠道。因此,可以根据纠纷的性质,通过法律规范确立相应的行政复议制度,以确保教师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比较充分的救济。
行政诉讼是指行政相对人与行政主体在行政法律关系领域发生纠纷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审查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判断相对人的主张是否妥当,并作出裁判的一种活动。按照有关的规则和要求,一切纠纷都应该贯彻司法最终救济的原则。当然,学校与教师之间还是一种行政管理意义上的关系,学校领域中的纠纷有其独特的属性,不一定全部适合于司法审查。但是,法院介人该领域的纠纷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也是有可能的。主张有限度地引人行政诉讼制度,应该不宜对所有教育纠纷进行司法审查,也就是说有关司法审查原则上应该限于形式的程序的审查。有限度的司法审查一方面使学校领域有限度的引人行政诉讼领域,另一方面能够保障学校领域的相对独立和自由,从而更有效的保障教师的合法权利。
5.加强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
所谓执法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督促和督导。而教师权利保障的执法监督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教师管理过程中执法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和监督。学校管理人员在教师管理过程中经常会出现一些非法治化的倾向,严重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利,这实际上是一种权力的滥用。“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在建立和健全教师管理过程中的执法监督机制能够比较有效地保障教师的权利。
高等教育行政执法是指国家高等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贯彻、执行教育法律法规的活动。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的运作即是一种执法权力的行使,有权力必有制约,只有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才能确保权力在规定的范围内和预定的轨道上运行,防止权力的滥用和越轨。[1]高等教育行政监督是指有关行政机关对高教行政主体在教育管理过程中是否依法行政进行监督的活动。它就是对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的一种法律制约机制。为防止有关行政主体及其执法人员在高等教育管理过程中滥用执法权力,促使其合法、高效地实施执法活动,必须建立健全的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机制,这既是保证行政执法在高等教育中真正落实的关键,也是完善的高等教育行政执法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环节。
二、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
从我国法律制度和高等教育体制的现实状况来看,作为高校行政执法监督的制度主要包括:
1.高等教育执政执法责任制度。高教行政执法责任制度是高等教育行政执法主体为了履行法定职能、执行教育法律法规中规定的任务,通过对法律职责的层层分解,将这些任务落实到相关工作部门和个人,从而制定出来的内部管理制度。它是在实行政府管理教育的职能转换的情况下,提高行政执法力度的强有力措施。它为推进高教行政管理法制化进程、依法促进和保障高教事业的改革和发展,提供了制度支撑。
2.高等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法定的、专门性的、非诉讼意义上的行政申诉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指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个体及教育行政相对人,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及有关政府部门作出的处理不服,或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向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或其他政府申诉理由,请求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2]。高教申诉制度包括高校教师申诉制度和高校学生申诉制度,它是保护高校教师和高校学生合法权益的基本制度,同时也是一种行政救济制度。
3.高等教育行政复议制度。高教行政复议是指高教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申请,请求复议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决定的一种制度。它的性质是一种行政救济机制,是为相对人提出的一种为保障其合法权益免受非法、违法或不当行为侵犯的救济制度。[3]
4.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高教行政诉讼制度是指高教行政相对人认为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教育行政执法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对被诉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依法作出裁决,以保证教育行政的公正性和合理性,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三、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监督存在的缺陷
为了保障高等教育法律的实施,必须加强对高等教育法律实施的监督。我国目前的法律实施监督体制包括: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党的监督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体制严密,但运作起来往往有差距。其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行政监察法》配套法律、法规的缺位,使高教行政执法监督缺乏有力的法律支持。新修改的《行政监察法》虽然填补了对行政权力监督方面的空白,进一步促进了行政机关提高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水平,但是配套的实施条例、细则尚未修改,对高教行政执法的监督更是缺乏针对性。高等教育执法监督总体上讲,起步较慢,有的监督实施问题目前尚在研究、探索和试验过程中,因而,高教执法监督立法是整个高教法制中的薄弱环节。迄今,全国和地方性完整单项的高等教育执法监督的程序法仍是空白,而执法监督的内容大多数分散在以实体法为主的教育法规之中。执法监督的程序法规不构成体系,这就削弱了教育执法监督的力度,影响改善和强化对高等教育法律法规实施的有效检查。
2.一些高教行政执法监督机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地位低,权威性差。例如,从目前我们教育主管部门内部职能划分看,教育督导应当是担负教育执法监督职能的。在高等教育中,教育督导也应有同样的监督职能。但由于对教育督导职能规定模糊且是部门规章,年限又早,缺少必要的约束力、影响力,所以,我们大部分高校的教育督导实际上并没有定位于教育执法监督上,或者着力点并没有放在这上面。由于教育督导定位和开展工作缺少必要的法律保障,职能过于分散,工作的随意性很大,在实际工作中也就难免混同于一般的行政工作。
3.高教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尚未切实做到经常化、制度化。尽管我国的高等教育行政系统内部已经形成了教师、学生申诉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监察制度、行政审计制度等一整套完整的内部监督体系,但各项制度的监督主体之间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监督权限、方式、程序、范围等不够明确和具体等问题,他们彼此间又缺乏联系和沟通。
4.社会监督的力度不够。社会监督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在很多情况下,这些非国家机关往往对教育执法的执行没有过多的关注,并没放在一个重要的位置,致使社会监督落实不到位,监督力度不够。
四、健全执法监督体制,强化高教行政执法监督的对策
为了保证在高等教育实施过程中能够依法治教,保证《宪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能真正地得到贯彻和执行,必须建立一套有效的运作监督保障机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加强和完善人大的监督。各级人大是我国的监督机关,但人大要实施有效监督,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监督形式的运用是否恰当、充分。以往地方人大监督常常显得软弱无力。近年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为了更好地行使监督权,都在努力追求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的深度与力度,探求更加有效的监督形式。如评议监督,这给监督工作注入了新的活力,民主渠道得到了拓宽,监督职能也得到了强化。因此,要强化人大的监督权,树立国家权力监督的权威性,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人大的监督机制。
2.强化内部监督。教育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能否自觉依法办事和严格执法,不仅仅取决于教育执法人员的思想觉悟,更重要的是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部门内部监督机制。首先,要建立健全教育机制,通过思想政治教育,使教育执法人员增强工作责任感,树立良好的执法职业道德,增强抵制各种不良风气的自觉性。其次,要建立和完善教育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错案追究制”,使不严格执行教育法律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加强监察、审计监督。监察、审计部门同属政府行政机构序列。在建立高等教育行政执法的内部监督机制中,要充分发挥监察和审计部门的作用。再次,尤其要强调高校内部对管理工作者工作的监督,确保一线教师地位的提高,保护学生权利的救济途径畅通。
关键词:教育法;高校行政权力;法律控制
在我国目前的教育法律体系下,高校作为法人组织应有的固有权利和具有国家公共管理职权性质的行政权力,都被作为高校办学自笼统地规定于《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导致人们对“高校权力”认识的混淆与误解。高校行政权力作为行政性的权力,却一直未能纳入严格的行政法规制。
一、行政法规制高校行政权力的法理依据
高校依据以《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为主的公法而设立,履行以提供高等教育为内容的公共服务职权,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高等教育权的实现,具有维护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为了保障高校提供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法律授予其在招生和日常的教育和管理活动中,享有优越于教师、学生的教育、教学和管理的权力。这些权力到底是什么法律属性?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以公报的形式指出,“由于其(高校)代表国家行使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行政权力时引起的行政争议,可以适用行政诉讼法予以解决”[1]。2004年更是传出最高人民法院将专门就高等教育领域的行政诉讼问题出台司法解释,但反复征求意见后至今尚未出台,争论的焦点是如何界定高校行政权力,以及哪些可以纳入行政诉讼受理范围。
高校行政权力是指高校因法律、法规授权,依法以自己名义行使对公共事务管理职权的权力。行政权力一般具有以下特征:相对于其它国家权力而言,行政权力具有裁量性、主动性和广泛性等特点;相对于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而言,它则有强制性、单方性和优益性等特点。[2]高校所承担的某些具有国家公共管理职权性质的职能和权力,实际上是行政机关在高等教育领域中的职能和权力的具体反映,其权力内容属于公权力的范畴。如《教育法》第28条第4项规定的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第5项规定的颁发学业证书权等都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单方面意志属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
一般认为,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招生录取,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等,是高校具有一定社会公益职能、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表现,因而所行使的权力是行政权力。[3]行政法学中存在一种主张控制行政权力的观念或学说。要加强对高校行政权力运行的控制,这是由行政权力本身的特征所决定的。第一,权力的运行规律告诉我们,“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无论行政权力怎么发展,这条规律是不会变的;第二,权利的实现规律告诉我们,行政权力不仅与公民权利之间的强度差异悬殊,而且非常容易直接影响甚至侵害公民权利。从现代行政来看,随着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张,必须加强对其控制,高校行政权力也不例外。
二、高校行政权力现行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自上世纪末以来,教育诉讼案件频繁出现,引发了学者对高校法律地位、高校行为性质的大讨论,其中较多的是从教育管理的视角进行研究,而从行政法视角对高校行政权力相关法律制度进行全面审视的相对较少。
(一)权力设定:高校行政权力与法人权利相混淆
虽然学界基本承认高校行使的部分权力是通过法律、法规授权给高校行使的公共职权,但目前《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对学校的法律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以及高校权力的属性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由于高校权力在源头上没能解决权力性质的问题,导致了高校法律地位云遮雾罩,高校行使的权力属性不清晰,高校行政权力与高校作为法人组织的固有权利都因为“办学自”的笼统规定而相混淆。
目前,立法上尚未真正解决高校法律地位的问题,更没有解决高校哪些权力应属行政权力的问题。虽然一般认为高校是因“法律、法规授权”获得行政主体资格,可以行使部分行政权力,但法律法规怎样的规定可以认为是授权行为?高校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规定享有的诸多权力中,到底哪些权力是授权获得,哪些是高校作为法人组织本身应该就有?哪些属于行政法意义上的行政权力,哪些又根本不具有行政权力特性?这些疑惑的存在都使“法律、法规授权”在解释“授权”现象时显得模棱两可。
(二)权力运行:高校行政权力在行政法制外游离
凡行政权,其核心即为自由裁量权,它是国家赋予行政主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幅度和范围内所享有的一定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高校的主要活动是从事教学、科研工作,要求有一个较宽松的学术环境。因此高校作为行政主体,需要拥有比一般行政主体更大的自。但任何权都可以被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更是如此。孟德斯鸠早就指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种经验,有权力的人行使权力一直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高校管理由于其专业技术性,法律法规往往只做一些笼统原则的规定,很多具体的操作性规定都需要学校通过管理细则的形式予以明确。目前,在我国教育类法律、法规中,直接涉及高校学生管理的主要有两部规章,即原国家教委颁布的《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各高校对学生进行管理的规定一般都是在以上两部规章的基础上自行制定的,林林总总、各具特色,但总的特征是抽象、笼统、粗糙。[4]高校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哪些事项可以制定更高标准的规则,哪些又不能制定更加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的缺失导致高校行政权力界限模糊。
(三)权力监督:高校行政权力相应权利救济体系缺失
法律、法规对高校法律地位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不仅使学生在寻求权利救济时不知道该选择何种途径,甚至裁判机构在受理此类案件时也会难以判定。任何合法权益的存在,都要求提供救济途径。虽然《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理有异议,学生享有向学校、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的权利,但校内申诉制度的设计作为一个教育部门设计的内部权利救济制度,其公正性和权威性显然不及外部监督。
既然高校部分权力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按照行政法制的基本要求,就应设计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制度为之提供救济。然而,目前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高校行政案件时还处于空白。《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只字未提“行政复议”,而只是笼统规定可以“提出申诉”。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的规定,这是非常模糊且不严谨的。同样是《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对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字面上只能理解为只有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才能提讼,而且这种诉讼的性质也是模糊不清的,这也一直被大家所诟病。
三、完善高校行政权力相关法律制度的建议
再完善的行政法都无法把所有行政性的权力都纳于其规制之中,行政法制发展相对于行政权力扩张总是表现出一定的滞后性。但当某一领域的行政权力弊端日渐暴露,甚至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有所突破后,以法律制度的形式规范这种权力才是理性的选择。
(一)以法律法规明确高校行政权力的合法来源
法律、法规要在高校行政权力设定阶段加强控制,即规范授权现象。法律、法规要对高校权力属性进行清晰界定,至少要在立法中将行政权力从高校一般权力中析出。既然我们已经认识到高校行政权力客观存在,就要明确对这种权力的安排并设定权力界限。特别是要解决法律法规何为授权、如何授权的问题。笔者认为,目前可以通过修订《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进一步明确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确认其部分权力的行政性,从而确定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的行政法律关系。同时,要加快《学校教育法》的立法工作,系统地规定教育领域的重要法律问题,使高校行政权力的来源更加明确,范围更加清晰。
(二)以部门规章完善高校行政权力运行体系
规章相对法律法规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高校往往都是直接依据规章行使行政权力,因此依托部门规章进一步规范和完善高校行政权力运行体系是非常必要和完全可行的。考虑到目前我国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高校行政权力的规范运行作出具体规定。这种规定的核心内容包括:(1) 强化高校行政权力行使的正当程序。行政法原理的基本要求是行政权力的行使一定要遵从严格的程序规范,这就要求高等学校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包括事先告知相对人、向相对人说明行为的根据和理由,听取相对人的陈诉、申辩,事后为相对人提供相应的救济途径等。(2) 进一步完善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申诉制度是一项维护学生、教师合法权益的内部救济制度,这种校内申诉制度在解决教育纠纷的问题上,具有便利性、专业性等优势。《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已经规定“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但具体的申诉程序与办法,还有待《学生申诉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予以明确。(3) 探索切实可行的行政复议制度。建议将《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中的“提出书面申诉”明确修改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如此规定,不仅为教育系统的行政复议制度提供更加明确的依据,也将有利于与即将到来的高等教育行政诉讼制度的衔接。
(三)以司法解释强化高校行政权力司法监督
为保护高校学生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高校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将高校招生录取、学历学位颁发、影响学生身份或学历学位获得的重大纪律处分等行政行为,明确纳入行政诉讼范畴,为高校行政权力的司法监督提供明确的依据。当然,在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同时,也要注意把握审查广度和深度,即要遵循司法审查有限原则,不能侵犯高校基于其学术能力或一般法人管理职能而行使的自。笔者认为,司法审查介入高等教育领域,其广度应当限定为对学生基本权利的保护,其深度则应当以不超越合法性审查为边界。同时,鉴于高等教育纠纷的专业性、技术性,可以考虑设计行政复议前置制度。行政复议前置是指行政相对人对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在寻求法律救济途径时,应当先选择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而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样的制度设计,不仅能够保证司法对教育领域的有效监督,又能充分发挥教育系统内部自身纠错的能力,实现二者的和谐统一。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公报[J].1999(4):141.
[2]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5.
平等权作为一项宪法权利,当然应有相应的立法规范、行政监督以及司法救济对其予以保护。但是,如果法律条文只具有宣言性质,没有落到实处,行政执法抽象而不具体,没有相应的惩罚措施,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那么人们所主张的“平等”,也只能是一纸空文。随着教育事业的蒸蒸日上,因歧视而发生的侵害教育平等权的事件将会越来越多。笔者认为,义务教育中教育不平等形成的原因主要有:
(一)教育平等权的立法缺乏可操作性
我国关于教育方面的立法,还是比较广泛的。从1980年我国第一部教育法律《学位条例》诞生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义务教育法》、《教育法》、《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而且在2006年《义务教育法》得到了修订。但是,这些立法对我国教育平等权的保护还是过于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教育法》第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宪法法律并没有关于“教育平等权”的直接规定。同时,平等权与受教育权这几项法律规范过于原则,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只是具有“价值宣言性质”的条款,缺乏科学的、合理的程序设定,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实施中难以收到实效。同时,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基本保障制度及措施、法律责任等重要问题尚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导致立法的初衷和立法的精神在实施中大打折扣。一旦学生的教育平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也找不到相关法律依据支撑。
(二)教育管理部门执法不严
在义务教育过程中,教育管理部门未履行其保障九年义务教育顺利进行的义务,没有采取保障平等权的措施。事情发生后,对平等权的损害,教育管理部门没有严格执法,没有对行政相对人予以相应的处罚。“绿领巾事件”发生后,相关教育部门只是责令叫停,并没有对该学校给予相关行政处罚。“红校服事件”也以相关教育局勒令收回运动服,并要求学校不得以任何形式区别对待学生而告终。同样,无锡市教育局和市政府督导室也只是联合下发通知,严禁对中小学生进行“智商测试”。这些行政机关都没有做出具体的行政行为,治标不治本,都没有达到实际的效果。
(三)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我国宪法、法律对教育平等权的规定过于简单和抽象。教育平等权遭到侵害往往依赖于相关部门的设定了前提条件、行为模式、法律后果的具体法律规范。现实却是教育平等权救济渠道不通畅,司法救济的规定既不明确又适用范围狭窄。现代法治精神的出发点是保障权利,如果没有救济,不具有可诉性,法律上的权利就会成为一纸空文。我国没有宪法诉讼制度。教育平等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应该具有可诉性,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保障。然而,在实施过程中,宪法基本权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宪法基本权利受到侵害时,是否可通过法律途径寻求司法救济,是中国行宪以来未在法律中明确、法院审判实务中没有展开的工作[5]。
(四)师资队伍管理机制不完善
学生在求学过程中被歧视,受到不平等待遇,还应归责于我国师资队伍体制管理的不科学。第一,教师的考核与学生的成绩直接绑定。老师为了鼓励学生学习,更为了通过自己的考核,采取发放“绿领巾”、“红校服”等方式鼓励学生,这既伤害了学生的自尊,也违背了平等权的要求。第二,教师师资水平、福利待遇存在差距。地区差异,城乡差异,资深的、有能力的老师自然进入待遇好、教育设施齐全的学校任教。教学水平不高的老师只能留在条件相对较差的学校教学。各个地区、各个学校之间的老师相对固定,缺乏流动性,不能很好地开阔学生的眼界,教学生一些新的学习方法。第三,教师资格终身制,使其缺乏提升自我的动力。在我国,教师资格认证一直存在门槛过低的现象。门槛不够高又实施终身制,这对于教师职业能力的提高和队伍的优胜劣汰,都是一种抑制。这也间接地体现了学生受教育的不平等。
二、部分国家教育平等权保护之考察
当今世界各国都普遍注重对教育权平等的保护。许多国家不仅在立法中确立了完备的教育平等权保护体系,而且在相关的执法、司法、师资队伍管理机制中中尽量给予落实。
(一)美国
美国在立法、执法、司法上对义务教育平等权拥有较为完善的保护体系。在立法保护上,美国教育平等权的立法内容十分丰富,涉及诸多方面,从宪法到一般法律,从程序法到实体法,从针对普通公民到照顾弱势群体,形成自身鲜明的特点[6]。例如,在义务教育立法方面,其主要有初等教育的法律。如《初等和中等教育法》、《教育总则法》以及《2000年教育目标法》等。这些法律规范设定了严格的前提条件、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在教育执法上,根据美国宪法,联邦政府没有教育管理权,美国的教育行政管理权主要在各州。联邦政府通过教育经费的拨发等方式,对各州的教育进行宏观管理,加强了联邦对州教育的控制,教育管理体制逐渐向均权化方向发展。美国执行教育法的行政部门大致可以分为四级:联邦、州、地方、学校。每一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都设定了相应的比较具体的职权[7]。在法律救济上,立法保障和行政执法保障共同构成了教育平等权的事前保障。该权受到侵害后获得的救济,是事后保障,其与事前保障相对应,共同构成教育平等权保障的完整体系。目前美国处理教育纠纷最常用的办法是法院系统对教育纠纷进行裁决。值得一提的是在美国50个州中,每个州都有一套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系统。在这种法庭中对少年运用不同的规则,并施加不同的处罚。①有些教育法的实施,由少年法庭或家庭法院专门负责,如义务教育法。少年法庭等是保护少年利益,保证教育法顺利执行的重要措施和手段,对美国的教育事业的发展起了一定程度的促进作用。
(二)日本
除了宪法对教育的相关规定外,日本还有很多保障教育平等的法律。例如,1947年制定的《教育基本法》、《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国立学校设置法》、《私立学校法》、《文部省设置法》、《教育公务员特例法》、《教员许可法》、《义务教育费国库负担法》、《终身学习振兴法》。这些法律明确了教育方针、教育目的、社会教育、义务教育、教育机会均等内容,对整个学校教育做出了全面而又详细的规定,有的涉及教育财政、学校基准、教职员、教育财政等方方面面。通过法律具体化使宪法规定的“国民有受教育的权利”这一抽象的、原则的规范,具有了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在现实层面能够具体落实[8]。此外,日本教育法形式中的判例法,也弥补了教育法体系中的某些不足之处,成为教育法规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解决都市与乡村之间、偏僻地区与非偏僻地区间的交流,教师构成的合理性,同一学校长期任职者变动等问题,为了实现教育平等,日本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确保教师流动。“日本法律规定:一名教师在同一所学校连续工作不得超过6年。规定了教师流动的义务性,使教师基本处于流动的状态。”[9]教师流动制度,也可以称为教师交流制度,是指教师按照相关的规定,每隔一段时间从一个地方调到其他地方任教的制度。“从流动的方向来看,教师流动是多样化的。日本的教师可在同级同类的学校间流动,也可以在不同级别的学校间流动,还可以有不同种类的学校间的流动。从流动的规范性来看,日本教师的流动是相当规范的,各道、府、县在教师的定期流动方面都有政策规定,主要的政策都是一致的,如对教师流动的年限、教师的相关津贴标准、教师流动的行政审批等方面都有规定,这就保证了教师流动制度的规范性和一致性。从流动的保障来看,日本教师的流动制度有相关的法律法规作保障。”[10]日本是实行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程度相当高的国家,其中教师流动制度给义务教育均衡化发展带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也为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奠定了基础。
(三)法国
法国拥有健全完善的义务教育投资体制。法国义务教育经费主要由政府承担,即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以中央财政负担为主。具体地讲,中央财政负担全体小学和中学的教师工资支出,地方政府负责学校校舍建设与行政运转经费,其中小学由市负担,初中由省负担。由于各级政府在义务教育的投资中实行分级负责的制度,各级政府职责权限划分十分明确,分工清楚到位,这就使得各级政府能够各负其责,各司其职,实现良性运转,投入到位。法国政府不仅为学生提供入学机会和相同质量的教育服务,还要保证学生接受教育后必须要达到一定的发展标准[11]。法国既保证学生学前教育的公平,又关注学生义务教育后的发展,实现义务教育的均衡化发展。此外,法国建立了宪法委员会,专门审理侵犯教育平等权等宪法权利的违宪案件。这种模式确保了宪法至高无上的地位,从而确保教育中平等权的宪法权利地位。
(四)加拿大
加拿大具有完善的教师福利制度。加拿大教师的社会保障有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包括为教师提供的各种休假制度,各种提高教师生活质量的办法等。这些社会保障使得加拿大的教师岗位竞争比较激烈,因此,学校对教师的审查和聘任也比较规范。加拿大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审查制度,要成为教师,必须获得大学毕业的学历,参加相应的考试,获得教师资格证书[12]。还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加拿大的教师专业成长督导制度[13]。它在促进学生学习和进步、教师获得专业知识、改善教学实践以及领导教学和社区活动四个方面督促教师不断进步,帮助教师反思自己的教学,促进教师专业的连续性发展,以确保所有教师都能提供最优质的教学,从而使每一位学生都能获得最优质的教育。在保障了教师良好福利待遇的基础上,教育歧视现象将能更好地避免。
三、强化我国义务教育平等权保护之对策
学生在义务教育过程中所遭受到的歧视,既伤害了学生的人格和自尊,也严重损害了其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如果不想办法改变这种状况,侵害学生平等权这类歧视事件还会发生。尽管彻底解决这种教育上的不平等现象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完成,但这绝不是一个可以视而不见的问题,值得我们反思。
(一)完善有关教育平等的立法
我国宪法虽然确认了公民受教育权和平等权,但是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因此,相关教育平等的立法亟待完善。第一,明确教育平等权这一宪法权利的诉讼依据或者途径。例如,可以在宪法第33条中再增设一款,明确规制公民基本权利具有直接的、可以援用的司法效力,从而确保公民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通过宪法诉讼得到救济[14]。这使得学生的权利遭受侵害时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撑。第二,明确教育管理部门的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只有明确相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才能使其依法办事。第三,通过法律移植完善我国教育平等的立法。我们应借鉴日本,在宪法和教育法所确定的总原则下,在国家和地方行政机构颁布一系列全面、系统而又严谨的教育法律和法规,涉及教育的方方面面。同时,也应借鉴美国,从实际需要出发制定教育法律,适时地、有针对性地进行修改,不过分注重教育法律体系的完整。走美国与日本关于教育平等权的折中路线。另外在注重成文法的同时,我们应发挥判例的补充作用,参考有价值的司法判例,建立一个司法判例体系,在成文法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弥补教育法体系中的不足之处。
(二)加强教育法律的执行
教育执法监督是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过程中比较薄弱的环节,也是教育法制建设所面临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我们应转变政府教育管理职能,将教育的执法监督转变成政府实现教育管理职能的重要手段,加大教育机关的监察和处罚力度。教育法律、法规日益增多,如不保障其有效地实施,也将使其变成“一纸空文”。第一,加强对教育机构日常工作的监督。教育管理部门可不定期地考察教育机构的日常工作,一旦发现有侵害学生教育平等权的行为,立刻给予其相应的行政处罚。第二,健全我国现有的教育申诉制度。教育管理部门在明确了申诉主体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申诉范围、申诉期限、申诉管辖、申诉受理程序,使申诉制度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此外,我们需要认真研究分析外国教育执法监督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加强我国教育法律的执行。
(三)畅通司法救济渠道
对于义务教育中的平等权,仅仅有宪法文本的规定是不够的,要将这些文本规定真正运用于实践,使其具有可诉性。因此,我们可以考虑建立宪法救济制度。建立宪法诉讼制度,确保公民教育平等权利在受侵犯后能够得到救济,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设置或在普通法院中设置宪法法庭,专门处理违宪类案件。第二,宪法诉讼案件的范围包括宪法规定的公民教育平等权利受到侵犯,部门法无能保护,从而无法获得救济的;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的直接违宪行为。第三,对违宪行为以经济制裁和政治制裁为主要手段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对公民教育平等权利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也是在张扬法治理念下,与国际人权保障潮流的一次接轨。我国宪法确认和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教育平等权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一种,当受到侵害的时候,应得到救济。不能因教育平等权是一种原则性的、概括性的权利而得不到具体化的救济。建立完善的宪法诉讼制度,是宪法对公民教育平等权进行有效保障的有效途径。同时,还要将公民的诉讼权上升为宪法权利,使公民的诉讼权从一般的权利上升为宪法诉讼权。
(四)完善师资队伍管理体制
关键词:班规;特征;规范性
科学、规范的好班规应该具备哪些特征呢?笔者根据多年从事班主任工作的经验谈谈自己的认识。
一、合法性是好班规存在的依据
班规可以说是学校管理制度的延伸,因此,班级管理制度不能违背国家的教育法规、教育政策和学校的管理制度与管理要求。
制定班规所依据的法,应是广义上的法,特别是那些与班级管理相关的法律,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国务院制定的某些行政法规,如《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也是创建班级制度的重要依据。教育部颁布的一系列教育行政规章,涉及学生管理的,如,《中学德育纲要》《中学德育工作规程》《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班主任工作暂行规定》《关于高中建立学生档案的暂行规定》《关于中学共青团工作几个具体问题的规定》等,这些规章是创建班级制度时最主要的法律依据。另外,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省会城市、经济特区市、国务院授权较大市的人大和政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还制定了大量的地方教育法规和规章,这些教育法规和规章在各地范围内生效,也是各地班主任组织制定班规的重要依据。
二、规范性是好班规的内在要求
班规既然是班级的规章制度,就应具有规范性。班规一般都是由若干部分组成的一个统一整体。一部好的班规,除了在内容上应能正确体现班集体意志之外,班规的文本结构具有规范性也是极其重要的因素。班规的文本结构一般可以由班规名称、制订者、总则(应包括制订目的、依据,制定、修改办法,班级成员关系,班级基本制度,常规工作、奖惩办法、班级组织、班级事务处理原则)、班主任(职责、权利)、班干部(产生、罢免方法、职责)、学生和家长、民主表决制、班级公布、班级裁判制度、附则(适用范围、解释权、生效时间等)。以上部分科学、合理地构成了班规的有机整体,使班规的整体结构层次分明,规范科学。
三、以人为本是好班规人本思想的体现
好的班规要体现出制度对人所遵从的特殊规律——“人性”的尊重,按照“人性”来开展班级管理,并在各项班级制度中“还人以本来的价值与尊严”。
1.班规中每一个要素都必须充分考虑对人的本性的尊重
虽然说人的惰性、趋利避害等等本性难移,但可以顺其自然、引导利用。因此,在班规中要尽量避免出现如“必须”“严禁”等带强制性和命令式的语句,使制度本身成为学生规范其行为、养成良好道德素养的行为标准和指路明灯。
2.充分发挥班规对学生行为习惯的塑造和指引功能
制订班规要充分考虑对学生进行良好习惯行为和道德品质的塑造,而不是像“令行禁止”的铁一样冷的条文。为了充分发挥班规对学生行为习惯养成的指引功能,就要多向全体学生提出相应的行为倡导,并使之成为一种轰轰烈烈的学生群体活动,从而促进学生逐渐形成习惯。当然,要充分发挥班规对学生行为习惯的塑造和指引功能,只有一些条文是远远不够的,还必须通过引导学生开展一系列的群体活动,通过这些活动的充分展开来塑造学生良好的行为习惯。
四、可操作性是好班规得以执行的关键
为了保证班规的执行落到实处,班规的语言就应体现平等与尊重,富有亲和力和可操作性。
首先,班规条文禁用生硬严厉的描述词语,如,“不准下课时间在教室吵闹,追逐打闹,违者罚跑五圈;不准和教师顶嘴,违者罚在办公室里思过一个小时;不穿校服扣分者,必须回家穿好”等等。为了让学生能够真正感受到平等精神,在班规的语言表现形式上要多采用正面引导性语言,使班规更加富有亲和力。如“课前、课后做好预习、复习是保证上课质量的前提”等。
其次,班规条文禁用模糊性语言,如“上课专心听讲,学习态度良好”。这样的语言描述不够具体,很难让学生能够对照自己的行为,缺乏操作性,最终会导致班规无法落实或形同虚设。
只有正确把握班规自身的特征,不断健全和完善班规,制订出科学规范的好班规,才能使自己的工作少走很多弯路,才能更好地发挥班规的作用。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