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19 16:15: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纠纷法律程序,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小额诉讼;价值缺失;源头分流
“法律制定者如果对那些促进非正式合作的社会条件缺乏眼力,他们就可能造就一个法律更多但秩序更少的世界”。比照中国民事诉讼的立法,小额诉讼的出现似乎给了我们一个理由和出发点来论证这一个观点的正确性。小额诉讼以其低成本、高效率的价值追求而为其支持者大加倡导。实现繁简分流、减轻法院负担、提高诉讼效率,从这些观点来分析,小额诉讼已经成为完善诉讼程序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但是,价值缺失且程序残缺的小额诉讼真的能如其所倡导的那样解决中国民事诉讼中面临的一些问题么?
一、小额诉讼的价值缺失
(一)追求片面的“诉讼效率”
一般来说,效率的含义是最有效的使用社会资源以满足人的需求,尤其是在面临稀缺性的社会资源时,资源的利用效率显得格外重要。司法资源作为一种公共物品其供给与需求总是不平衡的,供小于求的现实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呈现出稀缺性。因此,效率成为公正之外司法所追求的另一价值。具体到民事诉讼当中而言意味着民事纠纷须以合理的成本得到适当解决。因此,民事司法效率的判断标准应该是纠纷有效率的解决,即我们常说的“案结事了”。因此,小额诉讼的效率问题一方面需要论证小额诉讼程序为追求效率而对程序公正的舍弃,同时更需要证明小额诉讼所实现的效率非为纠纷的有效率解决。
效率优先是小额诉讼程序在效率与公正之间进行平衡之后选择的结果。之所以将效率放在首位,是因为小额诉讼程序所解决的是在法律上认为不太重要的民事纠纷。由此得出的结论十分荒谬――因为纠纷不重要,便可以以牺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及其应享有的程序保障为代价来追求纠纷解决的效率。一方面,这是违反当事人平等原则的。当事人平等原则要求立法应对当事人权利予以平等分配,司法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刑事诉讼权利,既然将纠纷纳入了司法管辖的范围,法律便应当给予平等对待,对当事人的权利予以平等视之,而不应当因纠纷不甚重要便有所“歧视”。另一方面,将“不甚重要的纠纷”纳入司法管辖,实质是法院本位主义的体现,即,所有的社会纠纷应当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解决,这就很容易导致“司法越位”,即法院管了不应由法院解决的纠纷,“以职业法官处理大量小额诉讼不仅难以降低司法成本,而且这种简易化与滥用诉权的结合会导致司法资源短缺的加剧”,可谓得不偿失。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不应当将琐碎的社会纠纷纳入司法管辖的范围,正如罗马法谚所云――法律不理琐碎之事。
小额诉讼立法的初衷即为实现繁简分流以缓解法院的压力,由于缺乏严格的程序规则,小额诉讼程序的运行对法官自由采量权的依赖程度很高,尤其是当效率被摆在突出的位置时,易导致为追求结案率而滥用自由裁量权。在这种情况下,小额诉讼所体现出来的不是纠纷被有效率的解决,而是法院及法官过高的工作效率,我们似乎可以把这种情况定义为法院内部的“繁简分流”。
(二)当事人权利及程序公正难以保障
诉权是民事诉讼的基石,民事诉讼程序又以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为核心。但是,小额诉讼程序却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小额诉讼关于一审终审的规定,当事人继在进入诉讼程序时被剥夺程序选择权后,又被剥夺了上诉权,使其丧失了审级利益以及发生错误裁判时获得进一步救济的可能性,这也是为追求快捷、便利而实行一审终审所付出的机会成本,当事人对此无从选择,只能被动接受。因此,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进行小额诉讼时都要面临潜在的风险,出于对风险的厌恶和对普通程序的偏好,会抵制小额诉讼程序,小额诉讼的价值因此便难以显现。如果国家制定的法律不符合人们对对某种程序的偏好,人们会不由自主的表达对现行程序的抵制,直到法律作出让步或者变通为止。
程序上的“残缺”还可能成为“滥诉”的诱因。一方面,在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诉讼的启动权在当事人,而法院对此并不能做出限制;另一方面“当诉讼变得更便宜和更快捷时,许多人会受到鼓舞而提讼”,这正是小额诉讼程序导致忧虑之处。诉讼变得便捷、成本降低意味着诉讼门槛的降低,固然可以快速解决纠纷,提高个案的裁判效率,保障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但却也由此引起了社会公众滥用诉讼、恶意诉讼、轻率诉讼的可能性。实际上,通过快速解决案件并不能够抑制不良当事人的滥诉行为,反而使权利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承受错误裁判所带来的后果,由于缺少必要的救济手段,使社会公众丧失对小额诉讼程序的信心,乃至对司法的公信力产生质疑。
二、小额诉讼的替代性
民诉法引进小额诉讼程序是我国民事司法改革的一次重大尝试。但是,无论从法院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还是从保护当事人获得程序保障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程序都将只是一种过渡性,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纠纷解决程序所替代。小额诉讼程序的出现,更多的反映的是社会对诉讼外的纠纷解决机制的不信任,同时,也折射出立法者对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重视。“一个理性的社会应尽可能限制或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拓展替代性机制,以节约司法资源,应对社会纠纷解决和治理的需求”。因此,在解决纠纷时,法律不应对裁判过于偏好,并不是只有通过司法裁判解决纠纷才符合法治的含义,通过和解、调解乃至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同样可以使当事人接近正义,并以更大程度的自治解决纠纷,因为“无论法律如何规定,人们都会将事务构建的对他们双方都有利”而这些并不与法治相对立。
从成本-效益的角度来分析,诉讼乃是各种纠纷解决机制中最高的,无论程序再怎么简化,其付出的是私人成本与公共成本,简化的程序可以降低私人成本,但这并不意味着公共成本也会随之降低,尤其是小额诉讼诱发的轻率诉讼、滥诉等情况,会导致案件总量随之增加,司法资源会随之向这一领域倾斜,在此种情况下,即便个案处理效率得到提高,但由于总量的增加,从总体上也会降低司法的效率。尤其通过小额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其最终得到的只是案件处理的“高效”,但这并不意味着会收到很好的社会效果。效率的取得是以牺牲当事人的权利为代价的,如前所述,当事人很难对小额诉讼的结果形成认同,甚至会对司法的公正性产生质疑。另一方面,小额诉讼所解决的终究也只是“蝇头小利”,由于诉讼送的对抗性,当事人需要为此付出巨大的隐形成本,如人际关系的损害、道德评价的降低等。提倡以诉讼外的机制解决纠纷并不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而是所谓的“法律意识”、“权利觉醒”不应该成为“凡事皆诉讼”的借口。事实上,纠纷的解决应当诉诸“理性”的方式,法律只是最后的选择,“理性”的方式应当在解决纠纷时注重取得的效果和长远利益,同时兼顾效率,而小额诉讼明显不能达到这些目的,因此,其终将被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
三、“源头分流”――发展非诉纠纷解决机制
小额诉讼是在简化程序的同时将案件在法院内部分流,这种分流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案件在诉讼程序上强制性的做出选择,这一方面体现了纠纷解决的“唯诉讼论”的观念,另一方面也挤压了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生存空间,这对于多元化的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造成了不利影响。由此观之,小额诉讼所倡导的诸多理念根本无从实现,因此,小额诉讼程序只能是一种过渡性的程序,其终将为其他更为合理的程序所取代。节约司法资源的方式除了简化诉讼程序外,还可以发展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将民事纠纷在源头上予以分流,使一部分民事纠纷不进入诉讼程序就得以有效的解决,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进一步发挥仲裁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作用,对于减轻法院的压力以节约司法资源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仲裁在我国主要用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于纠纷发生前或发生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通过仲裁解决纠纷充分体现了自愿性。即纠纷双方是否申请仲裁、向哪一个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及仲裁庭的组成都是建立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之上的,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的体现。同时,小额诉讼程序虽然在诉讼程序上最大可能的进行了简化,但是其仍然要收到民诉法如管辖、独任制等一般规定的限制。相比之下,以仲裁解决纠纷,从仲裁委员会到仲裁庭的组成均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因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更为重要的是,小额诉讼实行一审终审制,当时没有上诉权,一旦发生错判,当事人会失去获取进一步司法救济的可能,仲裁虽然也是一裁终裁,但当事人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向法院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这对于一些小额案件的解决显得尤为重要。
仲裁与小额诉讼程序具有相同的功能。由于在仲裁过程中基本是以当事人协商的方式解决双方纠纷,避免了类似诉讼程序中激烈的双方对抗,并且,仲裁以不公开为原则,较为有效的保护了双方的隐私,对双方关系的损害较小,因此,对当事人双方都可以从中获益。通过发挥仲裁便捷、经济等优势,引导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采用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使民事纠纷案件在源头上实现分流,藉以真正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纠纷的解决效率。
四、结语
尽管小额诉讼程序使得民事案件在法院内部实现了分流,但是从节约司法资源的提高诉讼效率的角度来说,小额诉讼并不能够实现这些目标。对于民事纠纷的解决我们更多的是要着眼于发展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积极地寻求替代方案,将民事纠纷的在源头上分流,将能够真正的优化司法资源,有效率低解决纠纷。
参考文献
关键词:环境侵权救济途径个人环境权利
一、环境侵权的民事救济困难重重
公民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应该怎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新房家装,入住后家人身体不适,甚至影响到孕妇和胎儿的健康,是采用诉讼程序还是非诉方式解决问题?小区旁的高速公路整日整夜的噪声侵害了居民权益,是采取行政处理程序还是提起民事诉讼?各有什么优缺点?公民个人在环境侵权纠纷的合理及时解路上困难重重公民的维权之路应作何准备?有些什么救济途径可供选择?首先,我们来探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困难重重的原因。环境侵权救济的困难来自于环境损害的特点,环境侵权与一般民事侵权有着其著的特殊性,环境侵权救济的最终解决还足有赖于对环境侵权的特殊性的认识。
(一)环境侵权的特点及环境侵权救济的难点
环境侵权存在着以下几个显著的特点:危害行为的间接性:损害具有潜伏性;JJu害行为的高度科技性及构成的复杂性;环境损害的跨地域性:损害源头、结果具有多元性: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同时伤害一人或数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财产及各种生活上的利益,因此经常是某一原因导致多个结果后,多个结果又变成新的原因,从而引发新的结果。
由于环境侵权的上述特点,导致环境侵权维权在实践上存在下列困难:其一,由于加害行为是间接、长时间作用造成的,可能会导致无法确定该环境损害的污染者:其二,由于污染往往牵涉到高科技,在其举证不力时,被害人将无法求偿;其三,由于污染会造成损害程度的深刻性与范围的广阔性,造成损害数额难以汁并等问题。既使能确定该损害的范围与数额,也可能因赔偿责任过于庞大而导致加害人无法负担全部赔偿。
(二)环境损害救济的基本思路
在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的选择方面,针对环境救济的困难和个案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公民应合理分析,理智决策,或是地巧妙运用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如行政调解,通过调解活动的进行,来解决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或是通过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非诉程序,如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通过诉讼程序确定当事人之间的环境污染赔偿责任,处理赔偿金额等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诉讼法律关系。下文将分别叙述。
二、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有两种诉讼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行政处理和由当事人直接向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诉讼程序。后者还是环境污染民事纠纷最终的解决程序。在实践中,除以上两种程序外,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还存在第三种程序,即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环境侵权的当事人应先了解环境侵权民事纠纷解决的这三种程序,选择适用行政处理程序,或者选择适用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或者民事纠纷非诉程序的具体方式,解决环境侵权纠纷。
(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
环境污染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环境污染危害造成损害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进行处理的步骤的总称。环境行政调解就是环境侵权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程序中优先采用的处理方式。环境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主管机关针对某一环境侵权民事纠纷,应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作为调解主持人,依据环境侵权纠纷发生的客观事实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分清责任和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
公民适用环境行政调解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于其调解程序简便,充分尊重了双方当事人的总愿,往往有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在我国,发生的各种环境侵权纠纷中,绝大多数是在环境保护行政机关的调解处理下,促使环境侵权纠纷得以平息并顺利解决的。行政调解手段,业已成为目前我国环境行政机关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最普遍和最有效的方式和途径。
(二)环境侵权民事诉讼程序
当事人之间因环境侵权发生民事纠纷,除了可通过协商、调解、仲裁等方式解决外,还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受理案件后,通过法庭审理,根据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正确适用有关法律,并以国家审判机关的名义,确定当事人之间应当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对整个诉讼案件作出法律上权威的判决或裁定。
通过诉讼程序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并不是本文推荐的主要救济途径,环境侵权案件的诉讼,往往历时数年,且举证的科学性很强,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极为不利,由于环境污染的特殊性,如在环境侵权领域,由于环境法在实体法上存在着许多不同于传统民法的特殊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有关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也必须要有相应的、不同于普通诉讼法的程序法规范来难以保障。否则,实体法对受害人及其环境权益所提供的保护就难以实现。
(三)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
环境侵权民事纠纷非诉程序有很多,也是本文向环境维权公民大力推荐的环境侵权民事救济途径。这些非诉程序中有的是在环境侵权正在发生时的及时性救济,有的是在正式维权之前的自助救济,有的是在和侵害人的沟通协调中解决纠纷,有的是当事人双方将民事纠纷提交有关的仲裁机构进行裁决的一种解决民事纷争的方式。从性质上来讲,有的是公力救济,有的是私立救济。在此为维权公民个人介绍受害人正当防卫,受害人紧急避险,公民自助行为,环境侵权双方当事人协商,环境侵权仲裁这五种方式。通过探讨这几种救济方式的优势与缺点,让公民对各式各样和纠纷解决途径作一个通常的了解,以便公民在维权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分别采纳或配套适用。
1.受害人正当防卫
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如果没有救济作为保障,则该权利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环境权亦是如此。正当防卫是指为避免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针对侵害行为所进行的一种防卫措施。正当防卫是公民负有的制止不法侵害的一种义务,也是公民享有的从公民的民事权利中派生出来的一种权利。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是原权,当这些权利受到侵犯时,就产生了正当防卫权。从这个意义上说,正当防卫权是一种救济权。从性质上看,作为私力救济方式的一种,正当防卫在环境法上的确认是理所当然的。确立和适用正当‘防卫以解决环境侵权纠纷,其优点在实践中体现为可以避免那些由于环境污染纠纷长期得不到解决,公民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所采取的过激行为。因为正当防卫是有限度的,超过这个限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受害人紧急避险
受害人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免受现实的和紧急的损害危险,不得己而采取的致第三人损害的一种避险行为。我国有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紧急避险。但是,环境法律有规定,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减轻危害。这里所讲的“于昔施”中,应该理解为包括紧急避险在内。从其性质上来说,紧急避险作为公民在特定情况下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是公民在特定情况下和特定范围内保障个人权利所必需的。适用紧急避险其优点在于,如果严格按照紧急避险的条件,对其加以合理恰当的运用,对于应付各种急性的环境侵权行为,及时、有效的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是非常重要的一种方式。
3.公民自助行为
自助行为是权利人在一定情况下出于自助或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对侵权人采取强制措施。但在大多数国家,都存在自助行为的规定,且其定性为合法的当然,在环境侵权领域对于环境权利的保护,同样应该这样。公民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自助行为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应特别引起公民个人的注意:首先,要注意的是自助行为须由权利人为保护和行使其合法的环境权利而实施,并且须是在合法的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妨碍的情况下实施:其次,自助行为是在情事急迫而又不能及时请求国家机关予以救助的情况下的实施,且若当时不实施,则环境权利保护的请求即无法实现或很难实现;最后,事后须及时提请有关当局处理,如其行为不被有关当局事后认可,则须立即停止侵害并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
4.环境侵权当事人双方协商
环境侵权的双方当事协商,是指双方本着平等、友善的态度和实事求是的精神,就有关纠纷的解决自行达成一致意见,并自觉履行各自约定的义务。其最大特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自行达成共识,无须第三人从中调停、仲裁或裁判。适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一股是在环境侵权损害事实清楚,加害方承担责任主动、诚恳,受害方的要求也比较实事求是和合理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环境侵权纠纷案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不得违公共利益和善良风俗。
由于协商达成的共识,主要靠双方当事人自觉履行各自应尽的义务,无外在强制性,因而其缺点就在于由于协商达成的协议没有强制性,其往往具有不确定性。但其优点也正是源于协商是出于双方当事人之问解决争端的诚意,双方在自愿、平等、友善的基础上弄清事实,分清责任,达成协议,作出双方满意的处理,既能有效解决问题,又不伤害双方的感情,既发展经济,又保护好公民环境权利的目的。
5.环境侵权仲裁
【关键词】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
在我国,公安机关具有司法和行政的双重属性,而公安机关更是被立法者律赋予了诸如侦查、调解等法律职能。基层的派出所和基层民警由于在其管辖地域内最直接地接触到当地的各种社会纠纷,而社会大众对公安机关的心理认知和定位就是“有困难找警察”,从而使基层派出所民警成为了行使公安调解职能最主要的主体,左卫民在其著作中就曾指出:“生活中发生的一切纠纷,都可以在派出所的值班室里被重新阅读。”
一、我国现行公安机关调解纠纷的现状
调解是一种产生纠纷的双方或几方当事人在当事人认可或法律认可的第三者介入并进行居中调停的情况下通过达成某种合意以解决纠纷的方式。调解作为一种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分为人民调解、司法调解和行政调解,公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即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的调解职权、调解程序、调解范围等为基础,经由当事人申请而做为纠纷的中立方运用行政职权进行居中调停,促成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合意。从我国关于公安调解相关法律规定中和公安机关进行调解的实践工作中,可以明确地得出如下结论,即我国现阶段基层派出所和基层民警队伍在日常工作中调解种类繁多的社会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工作比重,这些社会纠纷中最主要包括了两大类:一是治安纠纷及其与治安纠纷相关联的民事纠纷,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在这两种纠纷中,从公安机关登记在案的情况看,治安纠纷较之一般民事纠纷而言占据了纠纷中较大的比重,从而使得治安纠纷成为公安机关行使调解职权的主要对象,但应当注意到大量的现场调解纠纷和争议不大的一般民事调解并没有被统计和登记出来,所以并不能简单地利用数字的量化来评估和判定公安机关调解民事纠纷的存在价值和社会积极意义。
(一)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的现状
治安调解属于行政调解的一种,而治安调解的对象正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治安调解工作规范》指出,所谓治安调解,是指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在公安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在查清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劝说、教育并促使双方交换意见,达成协议,对治安案件做出处理的活动。我国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的主要法律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等。
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 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与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条概括地规定了警察调解的适用条件、范围和法律效力。
而我国公安部于2006年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程序规定》中的第十章则对公安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做出了更为细化的规定。其中第152条规定了可以进行治安纠纷调解的情形,即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情节较轻的治安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1)亲友、邻里、同事、在校学生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2)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3)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第153条规定了不适宜进行治安调解的情形,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1)雇凶伤害他人的;(2)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3)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4)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5)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
治安调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在效率前提下维护社会秩序即充分有效地发挥我国有限的公安资源,从而在治安调解的制度效应下起到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工作效能,构建新的警务工作模式和新型警民关系。应当指出的是,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中规定的“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从民法的视角上看待其本质应当是一种民事行为,即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或财产权的侵权行为,而之所以在此处被称为治安纠纷,是由于该条规定的民事行为在违背民法作为私法所保护的法益的同时,也违背了行政法作为公法所保护的法益,这里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构调解此处因民事侵权行为引起的纠纷不仅仅是行政权力的介入,其本质上是行政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构对该类民事侵权行为所作出的行政法上的法律评价。
纠纷是人类社会存续过程中的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是一种社会常态。纠纷的存在虽然对既存的社会具有负面的影响,但是从人类社会发展的视角分析,纠纷同时又具有推动社会发展的功能,而且纠纷的有效解决,可以促进新的制度和秩序的诞生。为此,我们对德州市近年来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进行了实证考察与分析,着力寻求解决民事纠纷的有效途径,以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我国多元化的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
一、德州市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的实证考察与分析
(一)各种常规性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运行情况
基本的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人民调解、仲裁、行政处理等,这些机制在诉讼外纠纷解决中起到重要作用。
1.人民调解
通过对表一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一审案件逐年下降的趋势相比较,德州市人民调解解决纠纷的数量有升中有降,人民调解成功率是非常高的。
2.仲裁
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我国目前存在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和人事争议仲裁三种形式。
(1)商事仲裁。自德州仲裁委员会建立以来,受理案件数量一直偏少,1997年到2002年,年平均收案数在30件左右。2002年到2006年,平均年收案100件左右。其中,2006年共受理128件,裁决结案56件,调解结案72件,被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仅1件。
(2)劳动争议仲裁。从统计数字来看,劳动争议案件呈上升趋势,起诉到法院的案件数偏多。
3.行政处理
对民事纠纷的行政处理可以分为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两类。
(1)行政裁决。调研中,我们走访了有权进行行政处理的有关政府及政府部门。我们发现,在土地确权、环境污染、拆迁补偿等方面行政处理解决了大量的纠纷。例如,2006年,德州市建委依法裁决房屋拆迁补偿纠纷87件。其中只有2件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理裁决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行政调解。德州市交警支队在依法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在尊重当事人选择权的前提下,以事故认定为基础,充分发挥交警部门在当事人心目中的权威性优势,协调各方关系,成功调解了80%左右的交通事故纠纷。
(二)现行非诉讼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1.某些纠纷解决方式存在功能滞后或者正当性不足的问题。比如,由于法律规定过于简陋,人民调解随意性较大;商事仲裁机制存在意思自治原则体现得不够充分,仲裁行政化倾向严重等问题;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繁琐,已形成变相“三审终审”;行政处理机制存在主动性、积极性不够的问题。
2.纠纷解决机制欠缺整合和协调。资源配置不尽合理,重诉讼解决轻非讼解决,致使诉讼外的解纷方式被边缘化,未能保持持续健康发展,纠纷解决机制未能形成一个有机协调统一的整体和解纷链,非讼解决机制各方式之间、诉讼与非诉讼之间缺乏必要的衔接,各类解纷机制各自为政的现象突出,导致解纷效率低下,解纷能力退化。
3.纠纷解决主体的责任不清。未能完全明确各解纷主体的分工和责任,致使各主体相互推诿,解纷不及时,解纷的社会力量和资源未能充分调动,大量纠纷未经过滤即以案件形式进入司法渠道,而由于诸多因素的影响,导致“案结事不了”的情况时有发生,涉法涉诉上访大幅增加,诉讼解决纠纷的公信力遭受威胁。
(三)国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探索
适应社会新形势的需要,在全国许多地区都进行了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尝试。这些探索都以解决矛盾为出发点,创新、改造或者提升矛盾解决的工作机制,一些地方的深层次实践取得了喜人的成果,切实化解了老百姓解决纠纷难的问题,为我们进一步构建科学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模式,提供了可靠的实践依据。
1.司法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法院出于为司法减压、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降低当事人的成本和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等多重因素的考虑,积极推动在法院主导下的民间非诉讼调解,搭建诉讼程序和诉讼调解的对接的平台,意在提高替代审判的非诉讼调解和诉讼调解的成功率。比如德州中院的诉调对接机制的构建特别是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机制的创新,长宁区的人民调解,以及青岛的法官进社区和委托调解等,这些做法都突出了法院职能的外延和扩张,强调了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中的指导、控制、审查和监督作用,使得整个的程序呈现了准司法性的特征。
2.党政主导模式
一些地方为了加强矛盾的早期预防和高效解决,在一些部门特别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推动下,形成了党政统一领导下的大调解模式。早在1999年,陵县县委和人民政府针对纠纷矛盾趋多,矛盾呈现复杂性、新颖性和多样性的特点,特别是村级人民调解难以适应工作需要,乡镇各部门对矛盾纠纷消极应付的情况,在全县广泛建立了乡镇司法调解中心。[1]陵县乡镇司法调解中心这一创举很快得到了中央、省、市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被命名为“陵县经验”,并在全国推广。近年来,在山东各地如东营、临沂、潍坊等各地都构建了大调解格局,在纠纷处理方面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江苏省推行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机制,更是在全省范围内建立调处中心,构建了覆盖全省的调处网络。厦门市通过人大立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各个部门的职责,实现了多元化纠纷解决的规范化。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特点和性质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特点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ADR)是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的简称,译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或替代纠纷解决。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本是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世界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ADR逐步发展成了一个约定俗成的术语,这一概念强调了与诉讼内审判秩序的区别。
首先,替代性。由于诉讼本身的专业性、正当性和权威性,无疑成为人们获得公正解决的首要途径,因此,从解决纠纷功能而言,在现代社会,诉讼是解决纠纷的最为主要的渠道,而ADR则起到补偏救弊的作用。
其次,选择性。所谓选择性是指当事人可以在纠纷解决体系中自主选择ADR程序或诉讼程序以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也可以在众多ADR程序中选择其中的一种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在选择了ADR之后,对于程序、规范乃至于结果还可以选择,从而赋予了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再次,非司法性。ADR具有非司法性或者非正式性。帮助解决纠纷的第三者的身份不是职业法官,而是律师、退休法官或者专业人员;解决纠纷的依据可能是实体法以外的社会道德和习惯,具有较大的弹性和交易空间;ADR的程序并不严格,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通过ADR获得的结果,一般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仲裁裁决除外),如果当事人对结果不满意,就可以行使诉讼权利(仲裁除外)。
第四,低成本性和高效性。相对诉讼而言,ADR更加经济、实惠,往往可以为当事人节省大量的时间和金钱;由于适用简便,方式灵活,程序简化,且最终解决纠纷的方案的达成往往以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前提,当事人更易于接受和履行,因此,ADR往往能够高效地解决纠纷。
第五,合意性。和诉讼程序的裁决性相比,ADR程序具有强烈的合意性特点。调解最为典型,不仅需要双方在调解程序开始时形成调解的合意,而且对调解的程序和调解的结果都要求合意。商事仲裁程序需要合意作为前提,而劳动仲裁等行政仲裁,也需要双方均认可才能获得终结性。
最后,保密性。ADR程序和诉讼程序的一个很重要区别在于保密性。诉讼程序由于保障公正性的程序要求,具有公开性的特征。而ADR程序追求的是合意性,一般将保密性作为其重要的原则。一旦ADR程序程序失败,在该程序中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都不得作为在诉讼中指控一方当事人的证据。
(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性质。
(1)司法ADR的性质。司法ADR是法院管理和监督下的非诉讼解决程序,因此,司法ADR具有准司法的性质。司法ADR程序由法院向当事人提供,ADR的组织机构由法院建立,或者由法院指定,很多程序规则由法院规定,ADR的运行也要受到法院的监督,ADR的结果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经过法院确认的ADR的结果具有和判决同等的执行力。同时,司法ADR在某些情况下可被作为诉讼程序的前置阶段,法院还可以对其进行司法审查。在此意义上,它们也就构成了司法系统的组成部分。[2]
(2)行政ADR的性质。行政ADR包括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二者都没有终局效力。行政性ADR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性的ADR往往具有调查和审理的权限,其运作程序类似诉讼程序,和一般行政行为不同。
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调研报告二:
在当下社会转型过程中,社会传统的观念和秩序受到冲击,而法治的权威和秩序尚未确立。这种情形影响了纠纷的解决和社会的稳定,在基层主要表现为传统纠纷解决机制权威性的丧失与基层民事纠纷解决方式的失范。因此,研究如何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传承及和谐社会的建设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纠纷及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表现形式
从纠纷表现形式看,基层传统的民事纠纷,一般表现为有关婚姻、家庭、赡养、抚养、继承、债务、房屋、宅基地、承包、经营、合同等纠纷,它们大多发生在家庭内部和邻里之间,换言之,发生在没有陌生人的社区共同体中。这种共同体受制于同一种生活观念及生活方式。对他们来说,国家法律所代表的不但是另一种知识话语,而且,在许多场合,是一种难以理解或难以接受的知识。因此,基层民事纠纷有着其特定的表现形式。
在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转型的过程中,对民事纠纷带来了巨大的影响,一些原来不常见的民事纠纷大幅增长。这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离婚诉讼。由于生活观念及生产方式的影响,基层离婚本来是很少见的,在很多人的传统心态中,离婚是一件很丢脸的事情。但是,近年来基层的离婚率上升迅速。一些外出打工的年轻夫妇随着视野的开阔和观念的改变,开始走进法院,用离婚诉讼的方式结束婚姻。在一些基层法庭,离婚诉讼占到了全部收案数的半数以上。
借贷引起的债务纠纷。以往,基层人之间的借贷绝大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凭借双方的信赖关系借款和还款,写借条或者有钱不还,都会觉得难堪,或者不近人情。随着基层的发展,经济交往频繁,各种借贷也不断发生。现在有人,或说是少部分人,因为种种原因,无力或者不愿偿还债务,纠纷也就不可避免。
在我国基层,民事纠纷发生以后,通常涉及的非讼方式主要是和解、调解(第三人调解和人民调解等)。和解是最古老的纠纷解决形式之一,它通过纠纷主体间的自主协商和妥协来解决纠纷,并不要求纠纷双方明确依据一定的规则。由于建立在直接沟通和自主处分权利的基础上,和解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而且在心理上得到消除。其缺陷则在于形式上的平等下可能隐藏着实质的不平等,可能在纠纷解决中放纵强者实现强权。调解在中国一直有着广泛的适用性,特征在于解决纠纷的居间第三者的出现。该第三者的任务在于劝导纠纷主体消除对抗,提出纠纷的解决办法。
二、以非讼方式解决基层民事纠纷的正当性
(一)以非讼方式推进基层民事纠纷的解决符合和谐社会建设的发展要求,和谐基层的建设需要纠纷通过温和的方式解决,需要事后对纠纷主体间的关系做到尽可能修复,需要对整个基层和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小。
非讼纠纷解决方式无疑契合了这一点。
(二)非讼方式的优点与基层纠纷特
点具有契合性。诉讼方式的启动和运行,有专门的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有特定的时间和场所,除承担诉讼费等显形的费用,还要负担路费、农时误工等隐形损失。由于经济实力偏弱,打官司对农民来讲,着实是一件很难办的事情。另外,农户也不可能对诉讼投入过多的时间。农作物的生长周期是不等人的,到了耕作的时候人们必须去耕作。特定的、较长的诉讼周期占去农户的时间,就可能意味着农户收入的减少。即使纠纷得到了公平的判决,现行法律也缺乏对生效判决的富有成效的实现机制,投入那么多,结果却得不偿失。所以,从经济性上看,诉讼方式也是不适合基层的。相形之下,非讼方式的采用要便捷的多。可即时、方便地自行或通过第三方直接主持解决,具有时、空的便捷性。可以协商选择时间、地点甚至最终的解决结果,整个过程是低成本的。从经济上讲,非讼方式更适合基层的需要。
三、二九一法庭具体做法:
1、二九一法庭结合实际,将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把矛盾化解在基层,解决在萌芽状态。“结案”不代表能“了事”,因为诉讼是纠纷解决的最后选择,生冷的判决书能够正确回应法律上的诉求,但不一定能够满足现实中的需要。法院通过介入关口前移,积极参与社会调解,尤其是针对群体性事件,形成多部门联动联调,积极化解矛盾,将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
2、促进审判公开、公正、公平,增强司法公信力。诉讼与非诉讼对接解决纠纷促使社会多方参与到矛盾纠纷的调处中去,由于多方参与调处,调处各方一般会经过商讨对案件处理形成共识后再对当事人进行调处,相当于审理在多方的参与、监督下进行,更公开、公平、公正,即使是调解不成最终以判决结案,当事人的服判率也是相当高的,进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3、得到党政部门支持,受到社会各界好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涉及社会政治经济各个方面,离不开农场党委的支持。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效能得以发挥,并反作用于地方政治经济的各个方面,进一步维护地方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截至2013年9月,二九一法庭协调行政部门、社会组织等各种社会力量,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建设方面取得了显著的成绩,缓解法庭审判压力,化解“案多人少”困境。2013年,二九一法庭调解工作成效显著,民商事一审案件调撤96.83%。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成功引入,极大缓解审判压力。究其原因主要在于法庭介入关口前移,积极探索建立诉前调解、委托调解、协助调解等机制,将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化解在诉讼程序之外。
四、民事纠纷非讼解决方式的问题及完善
一、民事诉讼与仲裁的含义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进行的各种诉讼活动,以及由这些活动所产生的各种诉讼关系的总和。民事诉讼是目前我国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是国家公权力的体现。
仲裁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是当前社会除诉讼外最普遍的纠纷解决方式,其主要依靠社会力量来解决民事纠纷,属于社会救济。与民事诉讼相比较而言,仲裁对当事人的意愿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其结果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愿。同时仲裁的灵活性和经济性,也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缓解了法院的“诉讼爆炸”。 本文所研究的仲裁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 2 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确定范围内的仲裁,而不包括劳动争议仲裁,人事争议仲裁等非民事仲裁内容。
二、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界定
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既包括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又包括诉讼对和仲裁的监督,这两点主要体现在仲裁的程序上,从仲裁开始到仲裁裁决的做出并执行,都需要诉讼程序的支持与监督。本文所要探讨的民事诉讼与仲裁的衔接便是以仲裁程序为线,包括仲裁开始、仲裁进行中以及仲裁裁决的做出和执行,以相关原理为依托,通过对比法条,分析衔接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而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使两个程序能够实现完美对接。这既是对当事人权利的充分尊重,又可以使民事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公正、高效的解决,符合和谐司法理念的要求,同时为诉讼与仲裁两大制度的全面协调发展提供理论支持。
三、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理论依据
1.贯彻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所谓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指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矛盾与纠纷,用道德、调解和仲裁等方法无法解决时,通过诉讼的途径,用具有强制力的国家公诉、裁判的方式来加以解决,是国家“为当事人双方提供不用武力解决纠纷的方法”。这是张文显教授在《当代西方法哲学》一书中给出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含义。这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解决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则,确立了法院享有最终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利。虽然并不是所有民事纠纷都必须采取司法手段解决,还可以采取仲裁、调解等方式,但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却成为了多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最终保障。仲裁作为第二大纠纷解决方式在解决民事纠纷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而仲裁与诉讼的衔接正是以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为指导,由诉讼作为仲裁的终极保障,使仲裁能够发挥最大优势,为民所用。我国《仲裁法》第 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这是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在仲裁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出现分歧时,法律规定由法院最终决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有了国家公权力的保障,当事人对裁判的结果才会信服,这样的规定正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另外,《仲裁法》第 28 条第 2 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第 46 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两个法条规定的是仲裁财产保全和仲裁证据保全时法院的最终决定权。在仲裁过程中,当事人提出申请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最终决定是否采取相应的措施。这些法律规定恰恰印证了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是诉讼与仲裁衔接的基石,为解决诉讼与仲裁衔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指明了根本方向。
2.体现纠纷解决机制有效性。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民商事纠纷涌向了人民法院,导致诉讼案件数量激增,法院压力增大,降低了司法的效率。在借鉴西方国家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仲裁解决纠纷的方式越来越受到重用。我国《仲裁法》第 9 条第 1 款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仲裁机构做出裁决后便依法产生了终局性的法律效力,类似于诉讼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这一制度为通过仲裁快速有效解决纠纷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现代这个竞争激烈的社会,人们都期望选择方便快捷的纠纷解决方式,而仲裁除了“一裁终局”外,还具有程序简便、费用低廉等特点,这些都使得仲裁当事人能够及时、有效的解决纠纷,投入到正常的生产生活当中。然而,“一裁终局”并非是绝对的,正所谓,“无救济即无权利”,当仲裁裁决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时,需要司法的介入以维护当事人的权利不受侵害。《仲裁法》第 9 条第 2 款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这一条款是对“一裁终局”制度救济的法律规定,法院的撤销或不予执行使已经产生效力的仲裁裁决归于无效,若仲裁双方当事人想继续解决纠纷就有两种途径可以选择,一是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二是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选择权又重新回到了当事人的手里。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并不是对“一裁终局”制度的否定,而是实施了法院的司法监督权,为的是保障仲裁当事人的权利不被侵犯,这是有效解决纠纷的前提条件,这样才能为以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提供支撑,保证了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
四、民事诉讼与仲裁衔接的必要性分析
首先,仲裁需要强制性的权力保障。仲裁的本质特征是契约性,其首要表现为仲裁是由双方当事人协议产生的,体现了双方当事人意愿的一致性。仲裁庭能够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授权,而不是由国家法律规定的,因此,仲裁庭没有强制性的权力。然而,要想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则需要国家强制性权力的支撑,如当事人申请仲裁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时,就需要法院及时给予协助;仲裁裁决面临执行难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当事人不执行仲裁裁决,又没有强有力的措施敦促其执行的话,仲裁也就无法发挥其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因此,国家司法权的适当介入,有利于仲裁程序的进行,更有利于将仲裁裁决落到实处,切实保障民事纠纷的有效解决。其次,仲裁需要必要的审查与监督。诉讼与仲裁的衔接除了包括对仲裁的支持,还包括对仲裁必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即使这种审查与监督是被动的,然而却是必要的。仲裁协议的效力异议、仲裁裁决的申请撤销、仲裁程序存在瑕疵、以至于仲裁员的不法行为等等,从仲裁的开始到结束,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以上申请,人民法院就应当充分发挥其审查与监督的职能,认真查清申请人所反映的事实,给予弱者必要的司法协助,保证纠纷在法律的框架内能够妥善的解决。诉讼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与监督完全取决于仲裁一方或双方是否申请,反映了对当事人选择权利的尊重。同时,法院的处理结果也具有终局性,这也是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重要体现。综上,要想充分发挥仲裁解决民事纠纷的优势,就必须做好诉讼与仲裁的衔接工作,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加大诉讼对仲裁的支持,完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使更多的纠纷双方愿意选择仲裁、相信仲裁,最终使诉讼和仲裁这两大纠纷解决机制都能在各自的领域内充分发挥自身的优势,促进社会的和谐发展。
【关键词】民行交叉;解决机制;行政诉讼;民事诉讼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现代社会生活的不断复杂化,行政权力逐步延伸和渗透到民事活动领域的情况日益增多。反映于司法领域即表现为民事争议同行政争议的交叉出现。例如在房屋所产权纠纷案件里,当事人一方以行政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为抗辩时,法院该如何认定?或者又如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诉讼中具有怎样的效力?有关这一问题的解决机制,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学界理论观点也是莫衷一是。笔者认为,民行交叉案件是指,因当事人的同一行为或者同一法律事实,同时引发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该民事与行政在法律事实上互相联系,在结果上互为前提或者互为因果的案件。
二、民行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民事行政争交叉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形式复杂多样,归纳起来,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以民事争议为主、涉及行政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出现于民事诉讼过程中,民事纠纷的解决取决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认定。具体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1.当抽象行政行为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时,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成为法院首先要解决的问题。2.一方当事人以具体行政行作为证据或者抗辩理由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应当被解决。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于平等的主体之间,因民事行为引起纠纷,本质上属于民事争议案件。只是行政行为的介入导致民事争议的复杂化。2.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行政问题的解决成为民事审判的前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得不到解决,民事诉讼程序则无法继续进行。
(二)行政争议为主、涉及民事争议的案件
此类案件是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具有行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组织以及其工作人员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从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同时请求法院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事纠纷的情形。
此类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存,行政争议处于核心地位,民事纠纷作为附带问题呈现。2.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在事实上或者法律上具有内在的关联性。3行政问题和民事纠纷可以分开审理,民事纠纷的解决不构成行政审判的前提,民事纠纷的解决则却行政问题的解决为前提条件。
(三)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并重的案件
这类案件是因同一法律事实而引发的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相互独立的案件。此类关联案件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互相独立,一案的处理结果不影响对另一案的结果。(2)法院完全可以分开审理,一案可不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为定案依据。
三、民行交叉案件的处理模式
关于如何解决民行交叉问题的争议,主要集中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是单独进行还是一并处理的问题。具体包括:(1)民事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行政附属问题?(2)行政诉讼中是否可以一并审理涉及的民事争议问题?
(一)民事诉讼中解决行政问题的可行性
在民事诉讼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是一个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学界有三种不同的主张:(1)在民事诉讼中法院无权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应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2)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应避免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运用民事法律以及其他事实根据作出裁判。(3)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可以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
笔者认为,在民事诉讼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行政行为在民事诉讼中是以证据的形式出现,根据民事证据规则,法院应当对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因而,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属于法院的职权责范围。其次,从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这一角度来看,根据“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司法权在某种程度上优于行政权。从现行法规来看,主要表现为行政诉讼程序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尽管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予以审查的职能是由行政审判庭行使,但是,行政审判庭、民事审判庭都属于法院内部的分工问题,它们都是行使国家的司法权,相互之间并非矛盾对立关系,其内部分工主要是为了更好地审理案件而已。最后,民事、行政案件一并审理,有利于避免民事审判结果同行政审判结果发生矛盾,从而产生的诉累问题。
(二)行政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
行政诉讼中附带解决民事争议,符合行政诉讼的目的,同时还能体现附带诉讼的优益性,即实现诉讼经济,确保判决的确定性、严肃性,维护司法统一。随着行政权利的扩张,行政法律、法规赋予了行政机关解决民事纠纷的权力,并且规定相对人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提讼。从“有权利必须有救济”这一角度出发,附带审理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使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得到司法救济,还可以达到诉讼经济的目的。此外,同一审判庭民行交叉案件一并审理,不会出现矛盾判决。
(三)处理模式的选择
关键词: 纠纷/刑事纠纷/犯罪/刑事案件
纠纷是不同社会主体之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不协调关系,是人类社会群体生活的必然产物,人类社会正是在不断产生并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与民事法领域内民事纠纷的存在及其称谓已获广泛认可和民事司法制度致力于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不同,在刑事法领域内,由于涉及国家追诉犯罪与刑事法律的特殊性质,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未得到确立,刑事司法制度以国家与被追诉者的对抗为主线,以处理刑事案件为中心,解决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尚未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工作重点。然而,作为人类社会解决纠纷的机制,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在本质上是相通的,都是国家司法机关运用司法权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纠纷的活动。[1]刑事纠纷理应作为与犯罪、刑事案件等并列的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基本范畴,刑事司法制度也应当将解决当事人之间的刑事纠纷作为重要任务。鉴于此,笔者拟对刑事纠纷这一概念进行解析,为完善刑事司法制度解决刑事纠纷方面的功能提供理论上和基本范畴上的支撑。
一、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
犯罪是刑事法律的核心概念,刑事法律围绕犯罪而建构,刑事法律与民事等其他法律的最大区别在于刑事法律所规范和调整的是犯罪这一被定性为侵害整个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法视野下的行为是一种“较高级别”的行为,并非所有与法律相抵触的行为都会进入刑事法的视野,只有影响范围达到一定广度且严重性达到一定程度才能受到刑事法的规范和调整。
在民事法领域,民事侵权等非犯罪的“较低级别”的行为被认为本身就是一种民事纠纷或内含着民事纠纷,而犯罪这种“较高级别”的行为中是否内含着刑事纠纷则不能简单作答。笔者认为,对刑事法视野下的纠纷应当有一个特定的观察视角,不应盲目否定其存在。下面通过一个真实的案例来分析。
犯罪嫌疑人王某、李某酒后驾车回家,在地下车库见自己的车位被被害人的一辆凯迪拉克车占用,便通过保安寻找被害人未果。于是,王某、李某拿了一支口红,在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及右侧窗玻璃上用口红涂写了侮辱性的文字。同时,李某用其手表带上的金属搭扣先后顶住两只前轮的气门芯,将轮胎气放掉,随后,又脚踢车辆的左前门。两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致使该车的左后尾灯、发动机护板、车门、引擎盖、保险杠等部位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两人的行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2]
这是一起非常简单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损坏被害人的车辆,而损坏达到了刑法所规定的程度后就构成了犯罪,之后如何进行刑事诉讼定罪量刑都依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进行。然而,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个中人物的心理状态,就能发现一些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要素。首先,犯罪嫌疑人回家后发现车位被占,导致其车辆无处停放,犯罪嫌疑人此时即对被害人产生了怨恨的情绪,两者之间产生了一种不协调的关系,但此时的不协调关系仍是单方面的。之后,犯罪嫌疑人寻找被害人未果,心中的怨气逐步郁积,加之喝过一点酒,便产生了报复被害人的念头并付诸实施。当被害人发现自己的车被人破坏后所产生的受害情绪和对破坏者的愤恨使两者之间的不协调关系成为一种双向的关系。最后,被害人报案和公检法机关的介入使这一事件正式进入国家刑事法的视野。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推演出以下几点结论:首先,本案中犯罪的发生起因于犯罪嫌疑人对被害人的怨恨情绪,而这种怨恨情绪正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产生纠纷的前提。其次,破坏车辆这一犯罪行为的发生一方面使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有了外在的表现形式,同时也使这一纠纷的影响扩大。再次,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在公检法机关介入后并不因为国家承担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而转化为国家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纠纷或归于消解,相反,这一纠纷仍会时时出现在国家处理犯罪的过程中并有可能在正式的诉讼程序完结后仍然存在。可以认为,在整个刑事案件的发生、发展和终结的过程中都可以寻觅到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纠纷的影子,纠纷与刑事案件相生相伴,但未必同时终结。
换一个角度,假设犯罪嫌疑人
对被害人车辆的破坏并未达到刑事立案的标准,而只是一个民事侵权,此时未进入刑事法视野的这一事件中存在的纠纷与事实上构成犯罪后的纠纷又存在多大的区别呢?恐怕其本质是相同的,只是程度上有所区别而已,被害人毕竟不会在破坏行为构成犯罪时才对犯罪嫌疑人心怀怨恨。从这个角度来看,在某些案件中,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较高级别”的犯罪,还是“较低级别”的民事行为确实具有一定的偶然性,在这些案件中,刑事法视野中的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其实共性大于异质。
二、刑事纠纷的界定
通过上述案例分析,已经为刑事纠纷在刑事法视野下的客观存在提供了一个实在的例证,需要在此基础上抽象出刑事纠纷的概念。刑事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其界定应当体现出纠纷的属性和其受到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之处。笔者认为,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由于利益、情感等方面的原因并通过犯罪这一特殊的外在形式表现出来的不协调的关系。
(一)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
法律作为社会规范的一种,始终有其固守的领域,在纠纷这一芜杂庞大的集合体中,存在法律力所不及的领域。一个纠纷是否受到法律的规范关键在于其外在表现形式是否为法律所调整,没有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主体间的不协调关系不是受到法律规范的纠纷。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必须以犯罪为外在表现形式。犯罪的概念有形式概念和实质概念的区别:前者以具体、直观的实定法为标准,即将违反某一具体的《刑法》的行为视为犯罪;后者以抽象的、隐含的理论为标准,将危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视为犯罪。对于刑事纠纷而言,作为其外在表现形式的犯罪理应采取形式概念,即某一国家某一时期特定《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之所以从形式上限制刑事纠纷的范围,是因为研究刑事纠纷的最终目的是要对接刑事司法程序,而未为某一特定时空的《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是无法进入该特定时空的刑事司法程序的。
另外,由于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等待刑事诉讼程序终结时的最后判断,因此,刑事司法制度最初接纳的都是“疑似”为刑事纠纷的纠纷。这些“疑似刑事纠纷”的发展演变按照其所依附的行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最后定性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构成犯罪,则依附于这一行为的“疑似刑事纠纷”转变为严格意义上的刑事纠纷;(2)一部分行为已构成犯罪,但由于各种因素而非罪化处理,例如被酌定不起诉,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已经具备了刑事纠纷的所有要素,可以将其称之为“准刑事纠纷”;(3)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构成犯罪,依附于这一行为之上的纠纷实际上就只是民事或其他纠纷而非刑事纠纷;(4)一部分行为最终被认定为不存在或非加害人所为,“皮之不存,毛之焉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刑事纠纷。以上四种情况中只有前两种可称之为刑事纠纷。
(二)刑事纠纷的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加害人——被害人是刑事纠纷最原初和最基本的结构。在国家承担追诉犯罪的责任之后,刑事纠纷的主体是否有所变化?笔者认为,国家的参与并未改变刑事纠纷主体的二元结构,刑事纠纷的主体仍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
首先,国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内含了国家的意志,国家正是通过其所制定的刑事法律来将社会生活中的一部分行为界定为犯罪并纳入刑事司法制度予以处理的,因此,国家应当是刑事纠纷的评价者和判断者,而不应该是被评价和判断的刑事纠纷的参与者。一般说来,社会、国家通常被视为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一般制度以及主流道德意识负有维护责任的抽象主体。在对冲突进行法律评价的过程中,社会、国家的利益和愿望从来都是评价的根据和出发点,而不是评价的对象。即便是在直接侵害社会或国家利益的冲突中,也不能把国家视作法律意义上的冲突主体。[3]纠纷主体应大致处于对等的地位,如果将国家视为纠纷主体,无异于允许纠纷的一方按照其单方所制定并体现其单方意志的规则来处理其与另一方的纠纷,这种纠纷的结构是令人难以想像的。
其次,不能以犯罪侵犯国家利益为由将国家视为纠纷的主体。诚然,国家需要通过追诉和惩处犯罪来维持社会的安定并实现一些内含在刑事法律内的价值目标,但国家的这种利益应当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作为纠纷主体的利益。如果说加害人和被害人可以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自私自利”地单方面争取己方的利益,国家则需站在一个更高的立场上来考虑整体的利益。因此,国家在对犯罪作出处理的过程中有其自身的利益并不能推出国家是刑事纠纷主体的结论,相反,由于国家的这种利益超然于加害人和被害人,反而证明了国家应当超然于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纠纷主体结构。&n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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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有可能导致国家“偷走”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从而导致刑事司法制度忽视被害人利益。如果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主体并以国家——加害人之间的纠纷取代加害人——被害人之间的纠纷,被害人将在失去刑事纠纷主体地位的同时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边缘化。事实上,国家既不能完全取代被害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位置,也不能完全代替被害人的利益,将国家视为刑事纠纷的主体必将使刑事司法制度偏离其最初的加害人——被害人的基本结构。这在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中可见一斑。如果说传统刑法的根基在于国家——犯罪人的关系的话,那么,传统刑事诉讼则将国家——被告人的关系视作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传统的刑事诉讼理论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以至于无论是在对抗性司法模式还是在公力合作模式中,被害人都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被害人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4]
刑事纠纷主体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那么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是否存在刑事纠纷?笔者认为,在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中不存在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考虑到被害人一方面的缺失将导致刑事纠纷结构上的解体,从而使研究刑事纠纷的目的——解决刑事纠纷失去了意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一些在理论上归类为没有具体被害人的犯罪,如果在实施过程中侵犯了某些具体自然人或法人的利益而产生了具体的被害人时,则会产生相应的刑事纠纷。另外,在一些危害特定区域公共安全和利益的犯罪中,例如纵火、投毒等等,由于其侵犯的是特定范围内个体的利益,因此也有刑事纠纷存在。
(三)刑事纠纷是单一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犯罪的种类日益增多。从加害人与被害人的数量角度来说,犯罪逐渐从最原初的一个加害人和一个被害人的形式发展出一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或一个被害人多个加害人的形式,甚至多个加害人多个被害人的形式。对于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的犯罪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对于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的情况,刑事纠纷与犯罪则并非一一对应关系,一个犯罪可以对应多个刑事纠纷。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主要是考虑到刑事纠纷是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随着主体的变化而变化。例如,在共同犯罪中,虽然多名加害人共同对被害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但不同加害人在犯罪过程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即使发挥的作用完全相同,被害人对不同的加害人也可能有不同的感觉进而产生不一样的刑事纠纷。在被害人多人时情况也是如此。因此,从有效解决纠纷的角度,将多个加害人或多个被害人视为一个整体并作为刑事纠纷的主体是不科学的,刑事纠纷是指单一加害人和单一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
三、刑事纠纷的特质
刑事纠纷的特质可以通过与民事纠纷的比较得出。除了刑事纠纷受到刑事法律的规范及其外在表现形式是犯罪这一特殊行为外,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相比还有如下特质:
(一)刑事纠纷的外延具有闭合性
与民事纠纷可以有形形的表现形式不同,刑事纠纷只能以国家刑事法律规定的各种犯罪为其表现形式。由于国家刑事法律在特定时期内所规定的犯罪种类有限,所以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也是有限的。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之下,以外在表现形式这一要素所“圈定”的刑事纠纷的外延是闭合的,不存在基于其他因素的考虑而将不具有犯罪这一外在表现形式的纠纷划归为刑事纠纷的可能性。民事纠纷则与之不同。由于民事法律有一些关于处理民事关系的原则性规定,而这些规定又可以适用于民事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所以民事纠纷的外延是开放性的。例如,随着计算机技术和网络广泛应用于社会生活,可能会出现一些新的纠纷,如果刑事法律未将这些新的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规定为犯罪,则这些纠纷不能称之为刑事纠纷,但即使民事法律未对这些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作出事先的规定,也可以运用民法原理来加以解决,这些新的纠纷仍然可以被纳入民事纠纷的范围。
(二)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规范性
刑事纠纷受到国家刑事法律的规范包含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刑事实体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的“准入”标准;另一方面,刑事程序法的规定决定了刑事纠纷如何被解决和“导出”。由于犯罪涉及到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从理论上来说,国家不允许加害人和被害人在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之外自行处理犯罪和解决刑事纠纷,而且在刑事司法制度之内也只能通过刑事诉讼这一唯一途径来解决。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规范性。相反,民事纠纷的解决规范性则较弱。国家虽然设立了民事司法制度以备解决民事纠纷之需,但并
不倡导公民将所有民事纠纷都通过正规的民事诉讼程序和诉诸法院来解决,反而希望民事纠纷可以自行消弥在当事人之间或通过一些司法制度以外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使最终需要通过司法制度来解决,也设置了一些包括仲裁、诉讼中和解与调解等在内的非正式解决渠道以代替正式的审判程序。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诉讼爆炸”使法院每年的受案量与日俱增,但毫无疑问,在法院以外解决的民事纠纷的数量始终要远远高于在法院内解决的数量。因此,刑事纠纷的解决与民事纠纷相比更具规范性,这也要求研究刑事纠纷及其解决必须结合刑事司法制度来展开。
(三)刑事纠纷在司法程序中处于隐性的状态
对大部分案件来说,刑事纠纷从最初的产生、发展直至经过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后并非一直处于显性的状态,也并非始终是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一项犯罪行为在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后,受现代国家追诉主义的影响,国家取代被害人成为与加害人在“台面上”对抗的主体,此时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逐渐成为刑事案件发展的主线,刑事纠纷逐渐隐去直至完全被国家与加害人的关系所遮蔽;当案件经过刑事司法程序的处理后,国家与加害人之间的关系因为国家实现了对加害人刑罚权而圆满结束后,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即刑事纠纷可能又重新回到舞台的中心,重新成为发展的主线。虽然在现代社会,国家代替被害人来追诉加害人是基于对犯罪的复杂性和私人追诉的难度等因素的考虑,但不可否认的是,国家的介入打断了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同步演进的节奏,从而可能导致经过刑事诉讼程序后刑事案件已结而刑事纠纷仍在的局面。与刑事纠纷不同,民事纠纷始终是民事司法程序的主线,主导着民事案件和民事诉讼程序的演进。
四、刑事纠纷与相关范畴
(一)刑事纠纷与犯罪
刑事纠纷与犯罪的关系密切:犯罪是刑事纠纷的外在表现形式和载体,刑事纠纷则是犯罪的内在因素。刑事纠纷与犯罪相生相伴,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同步产生。人们通过犯罪来了解刑事纠纷并通过刑事纠纷来解释犯罪。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刑事纠纷与犯罪是对同一事物站在不同角度观察的结果:犯罪是国家对某一行为的正式评价,而刑事纠纷则是当事人对同一行为的内心感受。(二)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
刑事案件是一个被广泛使用的词汇。在大部分情况下,刑事案件是一个程序法上的概念。例如在我国,立案作为刑事诉讼开始的标志,是每一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法定阶段。也就是说,只有立案后才会产生一个刑事案件。
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而两者之间的区别则是首要的。首先,刑事纠纷和刑事案件关注的焦点不同。前者关注的是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而这种关系的存在与演变虽与国家通过刑事司法程序处理刑事案件有关但同时也具有较大的独立性;后者关注的则是国家如何通过强制力来处理犯罪。其次,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的外延并不一致,即有刑事纠纷不一定就有刑事案件,而有刑事案件也不一定有刑事纠纷。再次,刑事案件会随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结束而结案,但刑事纠纷却未必随着刑事诉讼的结束而终结,相反可能在刑事诉讼程序结束后仍长期存在。最后,在大部分刑事案件中,国家是与加害人对立的主体,而在刑事纠纷中,被害人才是加害人的对立主体。
基于上述差异和联系,我们应当在认识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联系的同时予以区分。一方面,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同时存在,在关注刑事案件的同时也应关注刑事纠纷,不能认为处理刑事案件是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目的;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到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间的交叉与重合,并在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进行整合,以达到同时解决刑事纠纷与刑事案件之功效。
五、刑事纠纷的类型
(一)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在刑事纠纷中是否兼具加害人与被害人双重身份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单向型刑事纠纷是指只表现为单方向的犯罪和只存在一种加害关系,即加害人加害被害人的刑事纠纷。在单向型刑事纠纷中,加害人只担当加害人的角色,而被害人只担当被害人的角色,两者不发生重合。所谓双向型刑事纠纷是指表现为双方向的犯罪和存在两种加害关系的刑事纠纷。在双向型刑事纠纷中,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加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转变为被害人,其中一个加害关系中的被害人在另一加害关系中则转变为加害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角色存在重叠与互换。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刑事纠纷均为单向型,也存在部分双向型刑事纠纷,例如互相伤害的情况等。
区分单向型与双向型刑事纠纷,通过对纠纷的指向进行归类,可以揭示解决
这两种刑事纠纷的难易程度不同。由于双向型刑事纠纷主体既有过错又被损害,既是加害人又是被害人,更能理解和体谅对方的处境和心情,更易形成平衡并达成合意,因此相对而言,双向型刑事纠纷更容易解决。而解决单向型刑事纠纷需要在已经失衡的加害人与被害人关系中寻求新的平衡,一般来说解决的难度更大一些。
(二)开放型与闭合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是否涉及到纠纷主体以外的人为标准划分的。虽然刑事纠纷的主体仅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但刑事纠纷所带来的影响往往不局限于加害人与被害人。所谓开放型刑事纠纷是指刑事纠纷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的刑事纠纷。具体而言,刑事纠纷可能涉及到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加害人一方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加害人方。包括加害人的亲戚朋友、对加害人的加害行为有赔偿义务的单位和有义务维护加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2)被害人一方面的人或单位,也可称作被害人方。包括被害人的亲戚朋友、有义务维护被害人权益的社会机构组织等。(3)既不属于加害人方又不属于被害人方但受到刑事纠纷影响的人或单位。例如,发生学生之间犯罪的学校等等。由于人与人之间的联系随着社会的发展而日益紧密且多样化,现代社会绝大部分刑事纠纷都是开放型刑事纠纷。所谓闭合型刑事纠纷是指不涉及到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主体而具有闭合性的刑事纠纷。
虽然绝大多数刑事纠纷属于开放型刑事纠纷,但划分开放型和闭合型刑事纠纷仍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纠纷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主体的影响并在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合理运用这些“其他人”的力量。一方面,刑事纠纷解决应当具有“涟漪”状扩散性的效应,应当尽量消除其对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的影响,因而这些人应当参与到刑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另一方面,虽然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纠纷的解决必要且有所裨益,但仍应意识到刑事纠纷的核心仍然是加害人——被害人,而且还应当防范加害人与被害人以外的人参与刑事纠纷解决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例如,加害人与被害人亲友的不当参与可能会使纠纷解决偏离加害人——被害人这一主线,也可能削弱加害人对其行为承担责任的自愿性。
(三)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是按照刑事纠纷主体即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的关系为标准划分的。所谓关系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熟人之间的犯罪在一些特定犯罪中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例如,根据有的学者的调查,在我国1994年至2000年间判决的71个案例涉及的108名加害人和149名被害人中,有68.4%的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是认识的。[5]这里的熟人可以是亲属、朋友、邻里或者同事,包括社会生活中的各种关系。在现代社会,每个个人生活的范围较之传统社会要大得多,因此熟人应当作一种广义上的解释。
所谓陌生型刑事纠纷是指发生在陌生人之间的刑事纠纷。在现代社会,人们的流动性加强而不再固守某一生活空间,这一状况导致许多陌生人有机会在同一时间出现在同一空间,因此,相对于传统社会,陌生型刑事纠纷发生的几率大得多。例如,目前案发率较高的在公共场所进行的抢劫、抢夺犯罪引发的刑事纠纷大多属于陌生型刑事纠纷。如果说传统社会的刑事纠纷以关系型为主的话,那么在现代社会,陌生型与关系型刑事纠纷至少应当并重。
区分关系型与陌生型刑事纠纷是为了指明不同刑事纠纷中主体之间的不同关系,并进而探讨不同的解决方式。对于关系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应当注意到利用纠纷主体之前的关系并侧重恢复之前的关系;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而言,刑事纠纷的解决更多应关注犯罪和刑事纠纷本身对纠纷主体的影响。实证研究发现,加害人与被害人系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29.5%,加害人与被害人系陌生人的案件刑事和解成功率为12.6%。[6]这表明,关系型刑事纠纷相对于陌生型刑事纠纷更易解决。
(四)引发型与突发型刑事纠纷
这一分类以刑事纠纷是否由其他纠纷引发为标准。所谓引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在刑事纠纷产生之前,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已有其他纠纷存在,其后在各种客观因素的作用下随着犯罪的发生而引发刑事纠纷的情况。司法实践中,很多犯罪都是由民事纠纷激化所致,这些犯罪所产生的刑事纠纷均属于引发型刑事纠纷。所谓突发型刑事纠纷是指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本无其他纠纷,刑事纠纷是在一些客观因素的作用下突然产生的情况。在突发型刑事纠纷主体之间除了这一刑事纠纷外,并无其他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一部分过失犯罪和激情犯罪所引发的刑事纠纷通常都属于突发型刑事纠纷。
区分引发型和突发型刑事纠纷的意义在于解决这两种刑事纠纷时应采取不同的策略。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必须考虑到之前存在的另一个纠纷,否则有可能导致虽然解决了一个刑事纠纷但另一个刑事纠纷会随之而生的情况。因此,解决引发型刑事纠纷较为复杂。相对而言,解决突发型刑事纠纷则简单一些,只需考虑刑事纠纷本身即可。
六、提出刑事纠纷概念的意义
首先,有助于促使人们关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不协调关系。事实上,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关系的变化不仅决定了刑事案件是否会发生、如何进一步发展,而且有可能直接决定了刑事司法制度处理刑事案件的最终效果。对加害人和被害人关系的关注也可以使对加害人的权利保护和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达到一个较为均衡的态势。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使一直“潜伏”在刑事案件内并潜作用于刑事案件但却“养在深闺无人识”的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关系走向前台并得到更多人的关注。
其次,有助于使人们认识到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的交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其实在很多情况下都是交叉的,但往往由于关注于犯罪对国家和社会造成的影响而忽视案件的民事方面。传统刑事法理论的最大缺陷就在于无视犯罪行为与侵权行为经常发生交叉这一客观事实,僵化地坚持对犯罪行为进行等同划一的刑事追究。[4]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凸现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均涉及纠纷这一共同点,并通过展示刑事纠纷与民事纠纷之间转化和演变的关系来揭示刑事纠纷和民事纠纷在产生、发展和解决方面的共同点和差异点,从而使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有了一个新的互通平台,这些无论是对刑事案件的处理还是对民事案件的处理都将有所裨益。
再次,有助于为反思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新的视角。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强调以国家权威为中心,赋予国家的抽象利益以优先地位,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基于此,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犯下了一个错误:总是“自以为”国家能够彻底取代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地位并以国家——加害人的关系取代加害人——被害人的关系。殊不知加害人——被害人这一犯罪的原始结构是不会因国家的介入而消解的。国家在处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所要做的不是取代被害人的地位,而是要合理处理好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国家不得从犯罪被害人和刑事罪犯的冲突中“溜之大吉”。[7]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并使之区别于刑事案件,有助于区分国家——加害人和加害人——被害人这两组关系,能够为审视传统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问题和改造传统刑事司法制度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最后,有助于将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纠纷解决观是一种以承认纠纷的客观存在和不可回避为前提,将解决纠纷视为重要任务以防范纠纷可能带来的各种负面影响的观念。纠纷解决观作为一种承认纠纷不可回避并致力于解决纠纷的观念,理应在现代司法制度中得到确立并作为构建、完善司法制度的指导性观念。通过提出刑事纠纷这一概念,可以将在民事领域深入人心的纠纷解决观引入刑事司法制度,从而丰富刑事司法制度的目的和功能,并提升刑事司法制度的整体效能。
注释:
[1]汪建成,祁建建.论诉权理论在刑事诉讼中的导入[j].中国法学,2002,(6).
[2]宋英辉,袁金彪.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与实践[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224-225.
[3]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修订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24-25.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j].中国法学,2006,(5).
[5]刘守芬,申柳华.案件的加害与被害——71个案例的法律实证分析[j].犯罪研究,2004,(4).
论文关键词 多元化 纠纷解决机制 ADR
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概述
(一)“纠纷解决机制”的界定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特点,相互协调的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满足社会主体多样性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运作调整系统。“由于情感恩怨,利益归属及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存在,人类社会从其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便伴随着不同的纠纷和冲突。”纠纷的产生具有不可避免的必然性,马克斯·韦伯曾经把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归结于社会资源的稀缺性。
对于纠纷这一人类社会无可避免的社会事实,人们在漫长的历史发展进程和司法制度的探索中采取了很多种不同的解决方式,如协商、和解、调解、仲裁等方式,直到诉讼制度的出现,对人类社会纠纷的解决有着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本文所称的纠纷解决机制主要是指包括诉讼制度和法院以外的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内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二)我国主要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内容
民事诉讼在纠纷解决机制中具有独特的功能和地位,其主要功能是解决民事案件纠纷。尽管在其成本、效率等方面可能不及和解、调解或仲裁,但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秩序和司法尊严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与诉讼程序一样,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宗旨也是通过为社会主体提供一种在公平程序上对话和协商的渠道来解决纠纷,二者一样都属于程序范畴。就我国目前情况而言,实践中非诉讼的纠纷解决方式并不单一、多种多样,已经建立起了多种纠纷解决机制,主要包括和解、调解、仲裁、行政裁决等多种方式:
1.协商和解
和解不是由第三方,而是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相互协商和妥协达成一致自主解决矛盾纠纷的行为。和解的过程一般即是谈判协商的过程,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体现,在德国民法典中,和解被表示为“以相互让步的方式消除当事人争执或者不确定性的合同”。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减少违反当事人意志、强迫调解甚至滥用权力的司法不公和腐败行为,同时纠纷的解决也更稳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对立局面消除也更彻底。
2.调解
调解是一种历史最为悠久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为现代ADR的一种基本形式,在世界各国被广泛采用。在我国,调解通常定义为:在第三方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依据,对纠纷双方进行斡旋、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进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活动?这一定义反应了我国调解制度的基本特征:(1)有中立的第三方主持参与;(2)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3)调解协议在本质上属于一种契约,不具有强制性;(4)调解程序具有灵活性和便利性。
3.仲裁
仲裁是根据当事人的合意(仲裁契约),把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发生或将来可能发生的纠纷的处理,委托给法院以外的第三方进行裁决的纠纷解决方法或制度。世界各国基本都制定了较为完备系统的仲裁法,虽然各国对仲裁机制的具体规定各具特色,但基本都具备以下共同特征,我国仲裁制度也不相例外:一是仲裁必须以当事人事先达成的协议为前提。二是仲裁裁决具有终局约束性。与调解协议不同,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性,仲裁裁决一旦做出便具有终局效力。三是仲裁在适用实体规范和程序两方面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仲裁人在做出判断时原则上可以自行决定适用的法律规范。
二、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
二战以后,西方发达国家相继出现了“诉讼爆炸”的困境,其根本原因在于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随着社会改革的推进和利益格局的调整,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突飞猛进,伴随着深刻的社会变迁和利益的冲突,社会矛盾纠纷也呈现出多元化趋势。不仅突发性、频发,而且矛盾和纠纷的范围也有所扩大,冲突和对立的程度不断加剧。
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就要求法院尽可能及时迅速又公正合法的解决这些民事纠纷,然而,法院工作严格的程序性以及庭审的复杂性又制约着法院处理案件的效率,从而导致大量的案件积压和诉讼延迟。近年来,我国法院也同样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和考验,有限的司法资源难以承受大量的案件纠纷,尤其是当大量的“一元诉讼”不断涌入法院,案件数量激增使得法院不堪重负。这在客观上又容易导致久审不决、积案居高不下、审判质量下降等“诉讼爆炸”综合征,进而会影响到法院审判和司法制度的公信力。因此,建立一种便捷、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势在必行,及时化解和解决纠纷,重新树立司法机关的公信力。
(二)高成本、低效率
纠纷解决实践中常会出现职责不清、互相推诿扯皮,或者依赖领导批示,领导不批示便无法解决等现象。诉讼的成本不仅仅是简单意义上的诉讼费用,还包括诉讼所耗费的时间、当事人精力的损耗以及因为参加诉讼而导致的其社会资信能力的下降等等。实践中我国采取诉讼这种解纠方式是高成本低效率的,所以要坚持“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把社会问题转化为法律问题去处理,规范解决各类纠纷的主体、规则和程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据可依、有规则可循,可以有效减少长期以来的各种弊端,使纠纷的解决向科学化、程序化、制度化方向转变,进而形成解决纠纷的长效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不完善和健全
在积极的探索与实践中我国目前已经形成了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种纠纷解决方式,但是关键在于还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协调统一、程序衔接、功能互补、良性互动的有效机制。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以诉讼外解决方式为辅,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具中国特色的制度。他们共同构成我国的纠纷解决制度内容。但是现实中他们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相统一,总体上缺乏一个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与现代ADR的公正、效益、灵活等价值目标想去甚远,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之间发展也不平衡,有的在实践中发挥着突出的作用,有的却形同虚设。由此,我们更需要建立起符合时展要求的,经得起实践和历史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的长效机制。
三、我国多元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完善和重构
(一)强化非诉讼机制的司法保障,促进诉讼与非诉讼机制的合理衔接
法院在整个纠纷解决体系中处于主导地位,是纠纷解决的最后屏障。非诉讼机制的解决结果往往需要司法强制力加以落实,因此,法院对非诉讼机制的认同和支持是其得以有效运作的必要保证。例如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司法确认制度,有效地维护了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了社会矛盾化解,为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司法实践中,加强协调法院与调解组织、仲裁机构的分工与配合,强化法院对调解协议、仲裁结果的司法保障措施和力度是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必要手段。
(二)构建“大和解”制度
据统计,美国有97%以上的民事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由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而撤诉了。?英国高等法院中案件量最多的王座庭只有2%的案件进入审理阶段,98%的案件在审前程序中就得到了解决。而我国的和解撤诉率却处于一个较低的水平,司法政策在调解和审判两者间频繁转化的困局值得我们为之反思。
笔者认为在强调调解的同时,可以寻求新的纠纷解决思路,在充分发挥审判和调解各自的优势前提下,应该更加注重和解方式的运用,构建“大和解”制度,促进纠纷双方当事人主动化解矛盾。所谓“大和解”机制就是动员和利用一切资源,引导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解决争端的机制。建立“大和解”制度既有利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又可以降低司法成本、减轻司法腐败等问题,因此,应积极构建审判、调解与和解相辅相成、协调统一的格局。
论文摘要: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我们将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通过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以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人类从野蛮到文明的进化过程,实质也是维持自身的生存发展,寻求有效途径防止无谓争斗和冲突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人类逐渐摸索和形成了一套解决不同纠纷的制度和办法。
一、完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性
我国目前正处在多元化的状态之中,社会中各种利益和需求的多元性,纠纷主体的多元化,以及社会价值的多元化,都需要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因此,我们应该将重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法治目标定位在:公平、合理。所谓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指一定社会中实行的,针对不同的纠纷、冲突所构筑的有效、合理地解决和消除争端的一套制度和方法。
具体而言,构建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以下重大意义和作用。
1.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抑制侵权、违法行为的作用。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于:能够惩恶扬善,并通过法律责任给侵权者、违法者以相应的制裁,达到警醒、教育他人和社会的目的。例如,公民、组织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并不必然意味着公民、组织的请求总是成立的。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存在的确意味着,一旦被申请复议或被诉的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该行为就应被撤销,最终由行政机关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后果。“这一机制就为行政机关施加了一种压力,行政机关为避免或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必须在做出具体行政行为阶段就尽可能消除隐患,力求使行政行为有充分的证据,合乎法律规定,使行政行为合法合理,是行政机关减少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的最佳选择,即使进入解决争议的正式程序,这同样是行政机关立于不败之地的法宝。”[1]
2.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重要途径。当前纠纷的特点之一是,许多当事人都处于弱势,需要国家对他们所受侵害的利益予以保护。因此,社会矛盾和纠纷能否得到迅速和妥善解决,直接关系着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落实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通过建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赋予公民、组织提出异议、申诉和补救的途径,并由权威机构进行协调、沟通或依据规则作出决定或裁判,阻止侵权,明确权利归属,补偿或赔偿公民、组织的损失,恢复正常的关系状态,消除受侵害公民、组织的不满,从而起到保护公民、组织权益的目的。
3.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可以满足主体多元化的要求。一方面,原有的维护社会秩序的纠纷解决机制仍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生命力,另一方面,社会需要根据社会主体之间关系的变化设计出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以适应各种主体的多层次的实际需求。只有将现代的与传统的方法结合起来才能共同构成解决争端过程的生态学,真正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的良性互动。
4.公平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基本条件。要使社会得到稳定,不能无视矛盾、纠纷的存在,当发生了矛盾纠纷后,不能用掩盖、堵塞或压制的方法来解决。看不到矛盾、纠纷或者企图用掩盖堵塞的办法来解决,使受损害者看不到社会的公正,乃至演化为恶性案件或,就必然会增加社会的不安定因素,这是非常危险的。和谐社会不可能是一个无矛盾、无纠纷的社会,而是一个存在矛盾纠纷但能妥善迅速解决矛盾纠纷的社会。要把完善纠纷解决机制看成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因素。
5.可以实现正式与非正式纠纷解决资源的有效配置。科学的纠纷解决机制应当是多元的,既能考虑到当事人低成本高效率解决纠纷的迫切心情,保证所启动的纠纷解决方式与特定的纠纷解决需要相符合,提高解决纠纷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效率,形成一个具有自我调节机制、动态高效、开放的纠纷解决制度体系。又能满足不同纠纷当事人对解决结果的需要,使纠纷当事人自主选择自己认为最为“经济”的解决方式。只有这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才能为当事人在解纷方式的选择上提供更大的选择空间,实现在具体运作中资源的合理配置,促成多种解决机制的良性竞争。一个和谐的社会需要一种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当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为此,应当重视法治的可持续发展。
6.实现法制统一。“在我国当前的社会条件下,期待成文法的制定完全与民间生活习惯和社会规范协调是不切实际的幻想,但实际上法与社会的冲突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纠纷解决和法的适用过程调节的。行动中的法会有效地纠正书本上的法,或者通过一个过渡调和的过程缓解法与社会的冲突,直至使二者逐步接近、融为一体。”[2]
二、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经验
当前,域外的蓬勃发展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一种方兴未艾的时代潮流,成为当代社会中与民事诉讼制度相互补充的重要社会机制。目前各国ADR形式多样,依据解决主体不同的分类标准,可分为三种:一是司法性ADR。主要指法院附设ADR(court-annexedADR),即以法院为主持机构或受法院指导但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美国一些州法院在法院内附设仲裁和调停等第三人解决纠纷的制度以及早期中立评估程序。虽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纠纷解决机构的方式,但又与诉讼程序截然不同的诉讼外纠纷解决制度,其调解程序不适用民事诉讼法,一般另由特别的程序法加以规定;二是民间性ADR机构,其中既包括民间成立的纠纷解决机构,也包括由政府或司法机关组织的民间纠纷解决;三是行政性ADR,它是由国家的行政机关或类似行政机关所设的纠纷解决机构。
尽管世界各国的ADR形式各异,但与诉讼方式比较起来,ADR具有以下共同特点:一是意思自治。当事人在是否选择方法解决争议,选择什么样的解决争议的程序规则都取决于当事人的合意。当然自治的程度因不同的ADR而有所不同。二是程序快捷,费用低廉。ADR解决机制充分尊重当事人在纠纷解决中的自主性,使得解决纠纷的程序通常比较灵活、快捷,费用比较低廉。三是非对抗性和非公开性。ADR是以妥协而非对抗的方式来解决纠纷的和诉讼程序中的那种针锋相对的对抗方式比较起来,更有利于维护双方之间的经贸交往和人际关系。另外,程序都是非公开的,使得大量涉及当事人隐私和商业技术秘密的民事纠纷能在不透露给外人的情况下秘密解决。[3]四是结果的非强制性。由于方式是由当事人合意决定,公共权力介入不深,结果通常不具有强制性,因此当机制不能有效解决争议时,最终仍要通过诉讼解决。但实际上,由于程序完全是在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的,故一般多易于得到双方当事人的承认和自觉执行。五是以利益为中心。与民事诉讼以当事人的权利为导向不同,ADR主要以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纠纷解决的焦点,因为利益而非权利才是当事人最终之利害所在。权利是充当衡量利益合理性的基本工具,因此ADR具有利益导向的特征。[4]
由于ADR具有如此多的优点,因此ADR自20世纪60年代在美国确立以来,在世界各地得到了迅速推广与运用,显示了旺盛的生命力。有数据表明,现在美国95%的民事案件经过和解和在法院内附设的强制仲裁或调解等代替诉讼解决纠纷程序中得到解决,只有不到5%的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5]在英国,劳动争议方面的专业ADR历史悠久。专业的咨询调解仲裁机构(ACAS)已成为解决劳动纠纷的主要手段。日本是近代开发利用ADR较早的国家,制度较完备,特点是传统调停与现代ADR并存,相得益彰,在法制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大作用。即使曾经对发展ADR持消极态度的德国,近年来也大力发展ADR,建立起形式各样颇有特色的ADR体系,希望以此来缓解诉讼压力,节约资源。[6]
总之,尽管各国社会环境、文化背景、实践动机迥异,但ADR已成为全球性的潮流。面对这一全球范围内共同的潮流和趋势,我们不能无动于衷。
三、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途径
(一)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
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在社会纠纷解决中占有的重要地位。同时存在着一个令我们无法回避的问题——两者的冲突。在我国,非诉讼解纷制度的依据,更多的是代表小传统的习惯法,而诉讼的依据则是代表大传统的国家正式法。关于两者的冲突早以被理论界与实务界人士所洞察,在此不再赘述。如何合理调适二者,是构建多元一体纠纷解决机制的关键要素,是和谐社会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针对我国的现行状况,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努力:
1.科学划分纠纷类型,启动相应解纷程序。民间纠纷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对于民事纠纷,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意思自治,是指在私法领域,每个人得依其自我意愿处分有关私法之事务,形成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根据该原则,双方当事人有权自主决定民事纠纷的解决方式。如果当事人选择了非正式纠纷解决方式解决,那么法院只得坚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政府只得扮演旁观者的角色。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院对“意思自治”原则的尊重,以及政府实践依法行政的时代要求。与此相应,民间调解组织和个人,也应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不得以外人不应干涉、有伤风化为借口,阻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于行政纠纷,作为中国最为敏感的一种纠纷。政府作为公权的行使者,在行政纠纷中,要确保行政纠纷解决机制的有效性。要加强机构独立性或中立性,增强其解决纠纷的可信任度和权威性。在程序方面,完善纠纷解决程序的启动机制,使之成为个案投诉制度,从而降低纠纷解决成本,简化纠纷解决程序,及时高效地解决纠纷冲突。
2.民间调解与诉讼的协调。解决民间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关键在于承认民间调解正当性的前提下,使其如何更好地与诉讼相衔接。“应在《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的基础上,将其制度化为一种司法审查确认程序,即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只有经过法院的审查和确认,即具有强制执行力”。[7]要调解协议不违背强行法的规定,并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人民法院就应确认其与生效判决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行政裁决与司法诉讼的整合。“对事实的认定,并不意味着通常只是由法院来进行,法院认定事实时,在某种程度上依靠对事实认定特别合适者(这方面专家)的认定”。[8]因此,为更好地体现司法对行政处理民事纠纷的支持以及诉讼与非诉机制之间的有机衔接,法院对行政裁决的司法审查,通常只应审查法律问题,尊重具有专门知识的行政机关对于事实问题的认定。如果经审理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行政处理决定合法,应要求反悔或不实施行政调解书和行政处理决定的当事人履行该协议和决定。如认为原行政调解协议和决定不合法,则应重新作出判决。
(二)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
1.保障法院诉讼成为当事人消费得起的“法律产品”。基层法院应注意落实诉讼费用的缓交、减免制度,消除公民因经济问题被拒之于法院大门之外的不良现象。对于当事人难以支付的其他费用,则应启动法律援助制度予以帮助。进一步改革法律援助制度:扩大法律援助的对象;放宽给予法律援助的条件;加强国家财政预算对此之投入、开拓经费渠道、建立法律援助基金;监督法律援助的质量,有效保护弱势群体诉讼权的行使。
2.改革现有法院调解制度。对当事人的反悔权加以严格限制,并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标准。法律应明确规定: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一经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随意提出反悔,不得对已调解部分事项再生争执,既不得上诉,也不得对已调解部分的诉讼标的再提起民事诉讼。因为赋予当事人无限制的反悔权有损法院调解的权威性,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增加了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也应明确规定调解无效的确认标准,以便及时纠正错误的调解,保护当事人利益。此外,建立调与审分离工作机制。应对法官的调解职权范围予以明确,将调解法官与审判法官区别开来。调解法官的工作应以调解为主,对调解不成而移送庭审的案件。裁判程序对调解程序进行监督,审判长对调与审的工作质量、工作进度全面监督。要落实以审判长为核心的审判组织责任制,在审判组织内部进行人员资源的合理配置。
另外,设立经济型诉讼程序,以及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保障司法审判制度的核心地位等对于完善我国诉讼制度也是至关重要的。
(三)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
“所谓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指需要在对法治的现解的基础上,对关于调解的传统认识及实践做出修正。”[9]民间调解的创造性转化,是我国向法治化迈进的关键。我们认为应该分两步走:第一步,积极吸收地方社会精英加入人民调解委员会中,增强人民调解的权威性。调解委员的调解补助应当由当地政府从财政支出里拨付。此外,当地社会的精英者,但对于国家正式法律知识的缺失则无疑是他们在调解过程中遇到的最大的困难。因此,对于他们进行经常性的法律知识培训是必要的;第二步,最大限度的实现民间调解自治。对调解进行“创造性的转化”关键是实现民间调解的自治。首先,实现当事人民事纠纷处分权的意思自治。调解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现。调解协议的内容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来达成一致的。是否愿意调解、调解协议内容是什么完全由双方当事人自己做主,不能带有任何强制性。调解人应当严守调解人中立的原则,作好缓和矛盾的缓冲作用。市场经济强调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基于这样的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解纷方式,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表现在调解制度上就要求调解必须出于双方自愿。其次,实现调解组织的自治。在基层农村,人民调解组织处于国家行政权力的网络之中,承担着国家权力在基层社会的部分治理工作。但是,依照现代法治的要求,调解组织应该是代表社会自治的社会权力,其对纠纷的处理应该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授权,而不是国家权力在基层的治理;第三,民间调解应该与国家法律保持适当的距离。在民事纠纷以及轻微的刑事纠纷上,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不能以调解依据的原则是否符合正式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调解协议是否合法,而应该承认调解适用多元化规范的灵活性以及民间法的合理性。调解对民间规范的适用,在符合当事人合意的前提下,对国家法律的适度“规避”应该是和谐社会所能允许的。对“依法调解”的强调应该是从“当事人契约自由、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角度来理解,这就意味着国家法律和国家权力不能以任何理由和借口对当事人的民事合意行为进行不当干预;第四,调解应该以当事人的权利救济为终极目标,限制传统调解者的教喻式角色以及泛道德化成分。“现代调解者应该扮演着当事人之间交流的促进者角色,他们要帮助当事人而不是训诫当事人。”[10]对调解的创造性转化,面临着制度和价值目标的调整,这就要求现代调解应克服传统调解只注重社会秩序的维护而忽略个人权利救济的价值倾向。
通过分析,我们认为,适应当前多元化的社会状态,应以公平、合理为目标,在借鉴域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实现非诉讼解纷制度与诉讼解纷制度的调适、完善诉讼制度,确立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和民间解纷方式的创造性转化,来构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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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愉.调解的重构——以法院调解的改革为重点[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4,(3).
[3]余妙宏.浅析和谐社会及替代性解决机制在我国的重构[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5,(6).
[4]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务实[M].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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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廖永安.诉讼内外纠纷解决机制的协调与整合[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3).
2009年4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鼓励尝试成立社会法庭,运用民间力量解决民间纠纷。中牟县白沙镇作为城镇化的典型,2009年8月成立了社会法庭,动员和依靠社会力量化解民事纠纷,探索出了新的农村矛盾调处机制。对该例证进行分析,对于进一步明确我国基层组织建设和司法制度改革路径具有积极意义。
一、社会法庭的理论依据:
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对比分析
(一)社会法庭的概念。社会法庭,是目前我国设立在乡(镇)一级的特殊的诉讼外解决矛盾、调处纠纷的准司法组织。它是在人民法庭的指导下,在党委领导和政府的支持下,由当地党委、政府或群众推荐,聘请在社会各阶层热心公益事业、有社会威望的人员担任社会法官,处理双方当事人自愿诉至社会法庭的一般民事纠纷案件。其判决结果除调解达成协议即时履行或当事人不要求法院确认效力以外,只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及自愿原则,人民法院可以以非诉程序予以确认,经司法确认的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庭设立地点以便民为主,可以在纠纷产生地、当事人的居住地以及村支部或乡党委等方便处理纠纷的地点设立。社会法庭的基本目标是动员和利用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节约劳动成本,促进社会和谐与稳定。目前在我国一些地区不少城镇取得了良好的成效,积累了可贵的经验。
(二)中外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对比。采用社会法庭化解基层矛盾,体现了对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事调解制度的参考,是国外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DR)在我国法治进步和完善过程中的有益尝试。
在国外,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的私力救济和社会救济,即依照私人力量和社会力量化解矛盾的方式,可称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就是所谓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其主要形态为和解、调解、仲裁。和解即当事人以平等协商、相互妥协的方式和平解决纠纷,体现高度自治性和非规范性;调解是在第三方在争议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沟通信息,摆事实讲道理,促成其相互谅解互相妥协的解决纠纷的活动。我国现行法上具有ADR性质的调解,主要有人民调解、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消费者协会调解,而社会法庭实质就是人民调解;仲裁,即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官方身份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制度,体现自愿性、民间性、自治性以及合法性。ADR强调,双方自愿达成解决争议的方案,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在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适用,但这种方案没有强制执行力。与此不同的是,我国社会法庭产生的调解协议经司法确认具有强制执行力。
二、社会法庭的实践概述:
中牟县白沙镇实证分析
(一)社会法官的选任。社会法庭是我国司法体制的重大创新与突破。为保证判决结果的公平公正,有效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在社会各界产生良好的公信力,首先要选任合格的社会法官,特别是视其道德品质与社会信誉。在多个城镇的实践中,为把好社会法官选任关,制定了诸多严格的标准。白沙镇党委、政府就明确了社会法官的选任条件。为保证社会法官的广泛性、代表性、权威性,所选社会法官进驻社会法庭开展工作,并由镇人大主席团颁发聘书,任期3年,可连选连任。该镇举办培训班,对社会法官进行集中培训,并邀请专家、学者讲解常用法律知识和民事纠纷调处技巧,增强社会法官的法律素养,提高社会法官解决矛盾纠纷的能力。同时,为实现社会法庭规范化建设,镇政府将社会法庭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为社会法官发放工资和补助。如果没有忠实的实践者和拥护者,再好的制度也无法发挥作用。因此,优选社会法官是社会法庭取得良好成效的必要前提和重中之重。
(二)纠纷案件的范围。社会法庭的案源主要是简单而非复杂,仅涉及私权而非公权的案件。例如关于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继承、宅基、相邻权、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纠纷案件。
(三)矛盾调处的方法。社会法庭制度体现了民间“冤家宜解不宜结”的息诉、无诉价值观念及中华民族对和谐的追求,顺应了时展潮流。这种制度依靠群众深入实地进行审判和调解,把道德伦理、法律强制、乡风民俗、群众监督的等多种力量有机结合,追求不拘泥形式但公平合理地处理案件的效果。例如,白沙镇冉庄村朱某与韩某的经济纠纷持续了20年时间,仍没有得到解决。社会法官毕新顺了解情况后,邀请来了双方的街坊邻居、亲朋好友,抓住双方争执的“心结”所在,用传统道德的力量来说服双方,并引导双方互谅互让,最终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由此可见,社会法庭的指导思想和实践效果,不仅是“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的真实再现,且扮演了为和谐社会的构建添砖加瓦的角色。
(四)社会法庭的成效
化解了社会矛盾纠纷。零距离、零收费的调解处理方式,淡化了“公堂”色彩,减轻了群众负担,得到了群众的信任和接受。白沙镇社会法庭成立以来,共受理各类民事纠纷案件130起,成功调解105起,并且无一起反悔。
缓解了法院的诉讼压力。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中牟县人民法院先后分流到白沙社会法庭46起民事纠纷案件,目前已经全部成功调解。
促进了乡镇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促进了村民自治,维护了农村稳定,为乡镇经济发展创造了良好环境。
(五)社会法庭的意义。社会法庭是法院之外、诉讼之前化解社会矛盾的崭新平台,是加强源头治理、破解工作难题的重要举措,是推进村民政治社会化、提高村民法制意识的有效途径。
三、社会法庭的缺陷及改革路径
社会法庭制度是我国顺应国际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趋势,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的全新尝试,尚处于探索和发展阶段,有许多问题需要探讨和解决。
(一)新兴的社会法庭制度仍未被社会主流人群认知、认可。目前社会法庭仅出现在乡镇一级,主要处理一些简单的、仅涉及私权的案件。如何让受教育程度不高的农村群众认知并接受,甚至于信任、依赖这项制度作为解决农村邻里矛盾的主要途径,是当代立法者和法律人需要首先思考的。
(二)制度的不完善阻碍社会法庭制度前进的步伐。目前社会法庭制度在全国基层都处于萌芽状态,鉴于它组织构成的灵活性,尚未像我国刑事审判制度那样,有严格的成文法典为依据,有《刑事诉讼法》规范司法程序。在实践中,经费问题、印章问题、当事人的称谓问题和社会法官的管理和监督问题等等都需要通过完善制度来加以解决。
(三)社会法庭的界定尚不明确。社会法庭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的关系界定不清。一方面,社会法庭属于人民调解的范畴,但相对于人民调解,社会法庭的法官素质略高于人民调解员的素质,调处效率更高,调处结果更易为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人民调解的受案范围涉及面较社会法庭广,涉及的部分专业领域仍是社会法庭目前不能涉足的,且人民调解并不局限于基层。因此,要实现社会法庭和人民调解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本着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为和谐社会消除不利因素。
社会法庭与人民法庭具有天然的联系且衔接紧密,社会法庭受人民法庭的指导,且其判决结果经司法确认后具有强制执行力。但需要明确的是,社会法庭的作用要得到理性的理解。法律明文规定,应属人民法庭审理判决的案件不能被“推脱”至社会法庭处理,人民法庭审判处理民事纠纷仍是民事纠纷解决的最后的最有效途径。同时,人民法官应对社会法官予以指导而不宜直接参与案件的处理,给予社会法官一定的独立性,从而做好社会法庭的良好定位,发挥社会法庭的理想作用。此外,我国在社会法庭制度建立过程中的有益探索,也可以给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启示,可以考虑将社会法庭作为基层法院受理普通民事案件的前置程序。
一、法院调解制度的考察及比较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法院调解作为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形式,一般认为在我国的民事审判中有如下意义:一是有利于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二是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及时化解矛盾;三是有利于法制宣传,预防纠纷。
一般认为,现行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调解,产生于时期 [1],是对我国自根据地时期以来司法工作的经验。在抗日根据地时期,人民政权的司法审判中就明确将“调解为主,审判为辅”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基本方针。建国后较长时期内“调解为主”的方针继续在司法实践中贯彻。 [2]因此,“重调解、轻判决”的现象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直到20世纪80年代,适应“建立完善的主义民主和法制国家”这一目标的要求,为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的地位,避免造成审判与调解的对立,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将“调解为主”的提法改为“着重调解”。同样是出于社会、、文化的,也还是出于提高民事诉讼中审判地位的目的,1991年《民事诉讼法》又将“着重调解”改为“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 [3]对法院调解这一重要的民事诉讼制度在上做了准确定位,从法律规定上消除了“重调解,轻判决”的立法倾向。
与其他国家相比,像我国这样调解与审判程序合一的制度几乎没有,但与我国法院调解相类似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其他国家广泛存在,最相似的制度便是诉讼和解。诉讼和解在其他国家民事诉讼程序中普遍存在并占有重要地位。以美国为例,90%以上的案件是以和解方式解决的。国外的诉讼和解制度同我国的法院调解制度相比,既有相同之处,又有区别。共同点主要表现在:首先,两者都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发生。其次,两者都可通过某种途径获得类似判决的效力。比如在英美法系的英、美两国,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可通过向法院申请 “合意判决”,以使和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力;而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解协议一经记入法院笔录即具有执行力。最后,在两种程序中,法官都要主持协商活动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同时,两者又有明显的区别:首先是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显然极为重要,除了立法、司法实践中一直重视调解外,重视调解的思想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具有指导性意义。而在国外,虽然许多国家也鼓励当事人和解,但制度设计的着眼点却是审判程序。其次是具体制度的差异。这种差异主要表现在调解人员(或主持和解人员)与本案审判人员的关系上,在我国的法院调解中,调解人员与审判人员在身份上是重合的;而在国外的诉讼和解中,二者的身份是相互独立的,这种相互独立的身份能切断和解与判决之间的联系,因此不会出现“强制和解”(像我国法院调解中存在的“强制调解”)。以美国为例,主持和解的法官一般不是对此案进行审判的法官;在德国、日本,通常主审法官可以询问、鼓励当事人和解,但要涉及到实质问题的协商和谈判,则要把案件移交给受命法官和受托法官主持和解。 [4]最后是法官在其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在我国,法官在调解程序的开始、终结以及调解协议的形成过程中发挥着主要作用,甚至有的调解协议是完全在法官的操作下达成;而在其他国家的和解程序中发挥主要作用的是律师,他们诉讼和解率高主要得益于其发达的律师制度。
二、法院调解制度存在基础的变化
作为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民事审判的成功经验,法院调解在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尤其是在法律制度和民事审判机制不健全,法律控制手段极为薄弱的历史背景下,法院调解有效地弥补了这一缺陷,并很好地适应了形势发展的需要。因此,改革开放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调解成为了法院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受到各级领导和人民群众的一致赞誉。
法院调解被强调到如此重要的地位,实际上是与改革开放前中国社会经济计划化、利益单一化、人品居住固定化、法律简约化、权利淡漠化的社会条件相适应的。 [5]当时的社会条件决定了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要优于判决方式。首先,由于对商品经济的排除,当时民事审判的主要对象基本上被限定在婚姻家庭、相邻、少量的借贷、人身伤害赔偿等少数几个领域,当事者的生活范围比较固定,一般都是熟人关系,纠纷的解决往往意味着原有关系的恢复,因此,与其作出强制性的判决,还不如说服当事人以温和的调解方式结束争议更为合理。其次,法院处理纠纷是以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治安为主要目的,当事者的个人权利的维护则处于次要地位,在这种情况下,难以要求当事者承担过高的处理纠纷的成本费用,而调解结案一般是可以节约诉讼资源的。最后,当时我国社会中存在着一套比较稳定和统一的价值体系,法院在社会中具有较高的权威地位,当事人也习惯于依赖裁判机关的主动性和能动性,法官的说服能较容易地被当事者接受,从而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来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有着这些条件的支持,调解与判决相比更容易被接受,因而调解地成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主要方式。 [6]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均发生了深刻变化,支持调解的社会条件也发生了巨大变化。首先,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领域逐渐扩大,诉讼主体也大多超出了相对稳定的范围,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发生的大量纠纷主要表现为财产关系,当事人对经济利益得失的重视程度超过对维护彼此之间关系的需要,当事人做出让步达成调解协议就意味着将牺牲经济利益,说服当事者接受调解的难度增大。其次,在社会由传统向转型的大背景下,一部分传统的价值观、道德观爱到冲击,审判人员耐心说服教育已很难再收到原有的效果,能否获得当事者的同意变得更加不确定,出现了许多不得不依赖判决来强制解决的场合。最后,纠纷处理的方式和目的发生了变化,由于商品经济慝名性、非人格性的特点,使得处理这类纠纷的重心已不再是恢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在于保持一般规则的普遍性、明确性,以便给参加交换的人提供一种可预测性。这要求纠纷处理的过程尽量追求透明度和一般性,而程序本身的相对固定化和解决纠纷方式的定型化则是这种追求的表现。随着这些变化纠纷处理目的从主要是维持社会治安转移到形成和保护新的经济秩序。 [7]因此,改革开放带来的深刻变化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原来适合于调解发挥作用的社会条件,而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市场经济的逐步完善,上述社会条件仍在继续变化。更重要的是,经济体制的变革带来了社会生活的深刻变化,尤其在纠纷处理方面,由于利益主体的渐趋独立和所涉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社会关系在很大程度上向“个人??个人”的平等关系演变,相伴而来地,必然是个人主体意识的增强和权利观念的觉醒。 [8] “人们的法律意识和观念也得到了增强,在诉讼领域突出表现为把自己视为真正的诉讼主体而不再仅仅依赖于审判机关主动性和能动性。” [9]同时,随着社会价值的多元化、社会结构的分散化和社会关系的契约化,法官曾经享有的权威和地位已开始动摇,以至于在以调解为主的审判中,“当事者以及社会上一般人总可能怀疑纠纷的处理因审判人员的能力、素质或人格方面的问题而遭到扭曲,并因此感到不安,而这种怀疑或不安既很难得到证实,也很难消除。” [10]这无疑会使法院威信下降,加大调解的难度,更重要的是导致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缺乏高度认同感。近年来社会上对“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的激烈批评和要求推行司法改革的呼声,正是这种结果的具体表现。人们对以调解为主的审判方式的不满,反映了这种审判方式赖以依存的正当化策略在新的社会条件下已丧失了原来的功能。
三、法院调解存在的问题及其根源
根据中央、市政法工作会议关于“要高度重视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中的主要作用,引导干部群众把调解作为解决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的精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司法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规范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若干意见》,结合本区的工作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工作机构和职能
(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联调委”)
联调委设在区人民调解工作指导中心,工作机构由本区的综治办、公安分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工商分局、房地局、民政局、教育局、卫生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总工会、妇联、团委等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和各街道(镇)、行业调委会负责人组成,联调委主任由区司法局分管人民调解工作的副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区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和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
职责:
1、受理并调解民事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和区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
2、协助区人民调解指导中心对人民调解员的培训工作;
3、协调纠纷涉及的职能部门进行或参加人民调解工作;
4、负责联调委人民调解的工作制度的制订、修改和实施;
5、召开联调委工作会议;
6、配合区司法局对在联调委工作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管理工作。
(二)人民调解工作室(简称“工作室”)
人民调解工作室是联调委下设的工作机构,设在区法院,由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组成,对外以联调委名义调解民事纠纷,其业务由区法院和区司法局共同指导。如工作需要,其他调解组织的人民调解员或法律服务志愿者等社会人士也可以承担部分工作室工作。工作室主任由区司法局基层科科长担任,副主任由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纠纷当事人申请或区法院委托的民事纠纷;
2、承担委托人民调解的咨询工作;
3、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4、协助对基层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
5、及时向区法院和区司法局提供人民调解的各类统计报表、分析报告和信息简报等资料;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7、负责对已受理的人民调解民事纠纷的转委托或协助调解工作。
(三)人民调解业务指导工作组(简称“指导组”)
区法院人民调解指导工作组是联调委下设的对内工作机构,有二名以上法官等人员组成。指导组组长由区法院审判业务庭庭长担任。
职责:
1、对工作室业务进行指导;
2、负责法院相关审判业务庭与工作室的工作衔接和协调;
3、及时提供指导人民调解业务工作的统计分析等资料;
4、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建议。
(四)其它调解组织
承担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设置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的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员人数一般在二人以上。主任由街道(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人兼任,因工作需要,可以设副主任一名,由人民调解工作室的专职人民调解员担任。
职责:
1、调解联调委转委托人民调解的纠纷;
2、承担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调解工作;
3、根据联调委的建议,参加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部分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4、向联调委提供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统计分析;
5、指导基层人民调解员的调解工作。
第三条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范围
按照“若干意见”第3条的规定,下列民事纠纷属委托人民调解范围:
(一)离婚纠纷;
(二)追索抚育费、扶养费、赡养费纠纷;
(三)继承、抚养、收养案件;
(四)相邻纠纷;
(五)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
(六)损害赔偿纠纷;
(七)拖欠水、电、煤费、物业费案件;
(八)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案件。
第四条受理
(一)条件:
1、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2、有具体的民事权利(诉讼)请求;
3、有纠纷事实;
4、申请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必须是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受理范围。
(二)方式
区法院在纠纷受理前(简称诉前)、纠纷受理后开庭审理前(简称审前)以及审理过程中(简称审中),均可进行委托调解。并按照“若干意见”的规定,可以将当事人提讼或准备诉讼的民事纠纷委托或引导到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
1、当事人申请
民事纠纷当事人向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做好记录。
2、人民法院委托
委托人民调解,均通过书面方式进行。
(三)程序
联调委接到申请或委托后,分别不同情况开展受理工作:
1、诉前
区人民法院对上述八类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在向法院咨询或递交诉状时,应告知当事人有关民事纠纷委托人民调解的有关规定,并征求当事人是否接受人民调解的意见或引导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
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区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引导当事人到联调委申请人民调解并办理相关手续。
联调委在接到人民调解申请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指导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
(3)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登记。
2、审前和审中
区法院对已经受理的上述八类民事纠纷,认为更适合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将纠纷委托联调委进行人民调解,并及时办理委托手续。
工作室在接到委托人民调解的事项后,应做好以下工作:
(1)核对人民调解需用的有关材料是否齐全;
(2)符合纠纷受理条件的,应及时予以受理登记。
第五条调解
民事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一般可由一名人民调解员独任调解,较复杂、疑难的纠纷,可由2名以上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在指导组指导下进行调解工作。
纠纷登记受理后,即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并分别不同情况开展人民调解工作:
(一)诉前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对方当事人征求人民调解纠纷的意见;
3、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二)审前和审中人民调解
1、核对有关材料(包括委托人民调解征求意见书、申请书)是否齐全;
2、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人民调解通知书”。
(三)调解文书制作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格式参照司法部规范样式,人民调解协议书应当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字,并加盖联调委印章。
当事人要求出具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应分别不同情况及时处理:
1、对诉前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审查立案,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2、对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的,区法院应及时依法审查,并出具民事调解书。
经人民调解达成协议而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是:
1、即时履行,当事人要求不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
2、离婚案件,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和好的;
3、其他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情形。
对于不需要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民事纠纷,受委托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做好调解笔录以及相应的文字记载。
(四)调解不成
经人民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人民调解员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并连同相关材料退还法院,由法院审查立案和继续审理;如果是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调解不成包含下列情形:
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
2、经调解多方努力,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
3、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调解结案的。
(五)调解反悔
调解期间,遇当事人反悔而拒绝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视纠纷不同受理情况进行相应处理:
1、对因纠纷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其可依法继续诉讼;
2、对由区法院在诉前委托人民调解的,联调委应当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在二个工作日内退还区人民法院,由区法院依法审查立案;
3、对民事纠纷由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即审前和审中阶段)委托的,联调委应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放调解不成通知书,并将相关材料连同回复函,退还区法院,由区法院依法继续审理。
第六条回访
民事纠纷经人民调解解决后,联调委可以采取适当方式进行回访:
1、电话回访;
2、委托回访,即委托纠纷当事人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回访;
3、实地回访,即对比较典型或复杂、重大的纠纷调解成功后,上门进行跟踪回访。
第七条期限
(一)诉前人民调解
诉前申请或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申请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进入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受理后的调解纠纷工作,一般在15日内完成,最迟不应超过30日。
(二)审前和审中委托人民调解
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的民事纠纷,一般在收到委托的当日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登记受理,最迟不超过二个工作日,并在进入人民调解程序后的二个工作日内,开展调解工作。调解工作,应在15日内完成。对在15日内不能完成人民调解的,经当事人申请并征得法院同意的,或征求当事人及法院意见后获同意的,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人民调解期限自征求当事人意见并获同意或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之日起算。
(三)回复
对调解结果,“联调委”一般在调解结束后二个工作日内向法院反馈,纠纷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应在调解结束后,立即反馈。材料同步退回。
(四)回访
“联调委”回访民事纠纷当事人,一般在调解结案后的一个月后三个月内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