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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行政诉讼

时间:2023-06-19 16:1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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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承包行政诉讼

第1篇

时间:2003-6-8 16:50:11 摘自:忠诚网 本文已阅读32次

原告:张有财,男,194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云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被告:福建省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大东,镇长。

第三人:曹福根,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白云县朋口镇文坊村第10村民小组。

1981年10月,张有财取得白云县人民政府核发的第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1992年9月,张有财与白云县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乡文坊村委会订立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期限为30年,即从1992年8月至2021年12月止。基地的林班号为朋口证1林班13小班,面积为16亩。1993年2月,白云县人民政府做出白政(1993)3号《关于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若干决定》,确定征地拆迁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1994年8月,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订立征地协议书,征用小赖坑至石门甲的山地面积74亩作为319国道松毛岭隧道接线工程建设用地。为此,张有财领取了果树补偿费计人民币937.60元。1996年5月,第三人曹福根以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为由向被告申请在朋口镇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用地面积为150平方米。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建设中,被填土用作搭建工棚和堆放建筑材料,距离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经白云县林业委员会鉴定确认属朋口证1986年林业基本图1林班13小班内。曹福根在建房用地申请表村民小组意见栏中擅自填写了“以上情况属实,请上级给予批准” 的内容。文坊村委会、朋口镇土管所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站均盖章同意曹福根在离319国道边沟20米以外的山坡地建房。1996年6月14日,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核批准曹福根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山坡地建房的申请。为此,张有财以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的上述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于1996年7月30日向白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审批曹福根建房用地的行为。

原告诉称:被告1996年6月14日批给曹福根建房的用地150平方米属其自留山,有1981年白云县人民政府颁发的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为据。该地块系其承包经营的毛竹生产基地,有1992年与朋口供销合作社、朋口镇文坊村委会签订的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为凭。故被告审批曹福根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诉请判决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原告61221号自留山经营证的范围与审批给曹福根建房用地的范围不一致;原告虽承包该地生产毛竹,但被告在扩建319国道工程中征用了该地,原告也领取了补偿费937.60元;曹福根的建房申请经村民小组、村委会和镇建设规划站审查同意,被告予以审批合法,没有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三人辩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建房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缺乏事实根据,第三人经审批建房之地并非原告生产毛竹合同所规定的地点,第三人原住房因319国道扩建被征用,申请建房理由正当,建房申请经村委会和镇政府审批合法。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判

白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张有财承包经营的土地属村集体所有。因国家建设公路需要,已向村委会征用,并补偿了原告的竹木损失。已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原告承包经营的范围,原告可与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被告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利用公路建设剩余的土地安置拆迁户合理合法,亦未侵犯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6年10月24日做出判决: 维持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做出的同意曹福根在白云县朋口镇文坊村八钱亭自然村塔车甲建房的批复。

审判后,张有财不服判决,向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诉称: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复曹福根在塔车甲建房的用地属其自留山,1981年白云县人民政府已核发了自留山经营证;该地块距离319国道边缘水沟23米之外,没有被征用;其领取的937.60元属公路建设范围内的毛竹和果树补偿费;曹福根采取自己签署村民小组意见的欺骗手段骗取村、镇审批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辩称:第三人的建房用地经征用后属国家所有,被上诉人有权审批;第三人系319国道改建工程的拆迁户,建房申请的有关内容经其所在的村民委员会、镇土管和规划部门勘察审查同意,申请面积也没有超越法定标准,被上诉人予以批准合理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审批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据不足;原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正确。第三人曹福根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岩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批准曹福根建房使用的150平方米土地,属上诉人张有财1992年至2021年合法承包经营的毛竹基地。因该地位于319国道边沟外缘20米之外,不属于白云县人民政府白政(1993)3号决定中确定319国道扩建工程征用范围。被上诉人认为该地已被征用主要证据不足。因此,被上诉人批准曹福根在该地建房侵犯了张有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以张有财领取果树补偿费人民币937.60元为由认定该地已被征用,不属其承包经营的范围,与事实不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福根在文坊村塔车甲建房的行为,与法相悖。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有理,诉请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7年3月27日做出判决: 1.撤销白云县人民法院(1996)白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2.撤销白云县朋口镇人民政府1996年6月14日批准曹福根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的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1.关于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提起的诉讼。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批准曹福根建房用地的行为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而向白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白云县人民法院也是以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立案受理本案。那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呢?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单位或个人通过合同的方式,取得对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从事农、林、牧、渔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原告通过与朋口镇文坊村委会、朋口供销社签订发展毛竹商品生产基地有偿扶持合同取得对朋口证1林班13小班16亩集体土地从事林业经营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属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规定:“公民、集体依法对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问题。 被告批准曹福根建房的用地属原告1992年至2021年向文坊村委会承包、由朋口供销社贷款扶持生产毛竹的基地。一、二审法院对此没有异议,分歧在于该地在319国道扩建工程中是否被依法征用。一审法院以原告颁取补偿费为由认为该地已被征用,原告丧失了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二审法院则认定该地不属征用范围,被告的审批行为侵犯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从本案事实证据来看,一审法院认定该地已被征用的主要依据为文坊村委会果树补偿花名册。但该依据仅有被补偿人的姓名、补偿金额和被补偿人领取补偿费的签名。显然无法证实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征用该地的补偿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白云县人民政府批准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拆迁的范围为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的开发地带。经实地勘测,该地距离319国道边沟23米。可见,该地不属319国道公路扩建工程征地范围,原告领取的人民币937.60元系道路宽度及路基两侧各20米开发地带这一征用范围内的补偿费。因此,二审法院以被告审批曹福根建房的行为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判决撤销原判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

3.关于曹福根应否列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1996年6月14日被告批准曹福根在文坊村塔车甲使用150平方米土地建房,就与曹福根产生了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撤销被告对曹福根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曹福根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在立案后通知曹福根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是合法的。

虚构其他事实,写作文书如下:

第2篇

【关键词】行政合同 行政诉讼 改进措施

行政合同诉讼

“行政合同”主要是指通过合同的形式达到公法的目的,充分体现了现代民主思想。由于其具备诸多优势,受到政府部门的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行政政策推行的重要手段。而由此产生的行政合同诉讼,也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目前,对于行政合同的理论争议仍然存在,并且,立法上尚处于空白状态,从而导致行政合同在适用范围等方面存在一定的混乱,进而造成相关的纠纷不断升级。

行政合同诉讼主要是指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的另一方在签订或执行行政合同过程当中,存在侵权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诉讼人的诉讼请求,并在其参与下,对该事件进行审理并最终作出裁决。目前,由于国内的行政诉讼发展较晚,并且,受到了民法的严重影响,在行政合同方面也缺乏相关规定,进而导致很多行政案件归类到民事案件的审理当中,这对于行政合同诉讼相关理论的制定非常不利。

随着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认识不断加深,很多学者认为应该将行政合同诉讼归为行政诉讼范畴。但是,这一想法势必会对传统的行政诉讼救济制度造成严峻挑战。本文对当前国内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索如何更好地完善行政合同诉讼制度。

行政合同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行政合同立法缺失。行政合同在我国已经广泛应用,但是,在理论界仍然存在很多争议,从而导致行政合同的相关法律仍然没有制定,以至于其并不能归属于法律概念范畴。目前,《政府采购法》是国内有关行政合同的唯一法律,其中也只是对政府的采购基本流程进行了简单规定。近年来,随着行政合同的应用范围逐渐扩大,相关的合同种类日益增多,然而,立法中的相关内容并没有做出相应的调整,以至于法律的指导以及规范作用没有彰显出来。而且,很多关于行政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都被归入到了民事诉讼范畴,救助效果并不理想。

二是受案范围明确度不够。目前,行政合同在国内仍然局限于民法学概念层面上,尽管行政合同已经在实践当中广泛应用,但是,在法律上并没有得到承认,从而导致理论、法律和实践脱节。在当前的司法实践过程中,一些行政合同即使被认定是行政案件,法院方面仍持回避态度。

三是行政合同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的界限不明。在理论上,尽管存在少数学者对行政合同表示反对,但是大多数的学者认为其是一类新型的行政管理方式,并赞同将其作为行政案件由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受理。目前,国内尽管没有专门的行政法院系统,但是在法院内部已经单独设立了行政审判庭。在立法上,尽管《行政诉讼法》并没有明令禁止行政诉讼对行政合同的救济,但在关于行政合同纠纷案件上并没有进行规定。并且,在很多法律文件中,对同一问题,不同的文件的性质判定有所不同,例如: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中有关条款规定:行政机关如果在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时对合同另一方造成权益侵害,可以进行行政复议。由此可知,此类事件属于行政案件。但是,在2002年出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中规定:任何组织或个人对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都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判定,土地承包合同属于民事合同。同样的问题,在不同的规定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导致在司法实践当中,实施混乱。

四是行政合同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存在矛盾。单向性救济结构的传统性行政诉讼仍是当前行政诉讼的主要形式。行政机关在行政诉讼中处于被动地位。行政合同不仅具有行政性,更具有合意性。尽管我国最高法院对行政合同的行政诉讼予以默认,但是,行政法学界对行政合同具体的行政行为的本质区别已经有了充分认识。传统的行政诉讼主要是为相对人单方提供权利救济途径,但是,行政合同诉讼是为了解决相向性纠纷。当相对人不能履行或者完全履行合同时,造成了公共利益损失,传统的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因为,行政主体无法作为原告提讼。

行政合同诉讼法规完善措施

一是行政合同明确归入到行政诉讼范围。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就是指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是法院解决行政争议、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根据。行政诉讼法主要是针对传统的行政行为建立的,并没有关于行政合同的详细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执行障碍,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起来比较困难。因此,为了更好地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建议在行政诉讼法中完善行政合同诉讼的相关规定。首先,立法中,明确行政合同概念,建立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其次,修改行政诉讼法,将其归入到行政诉讼的审理范围。进而实现司法解释与立法的统一。

二是赋予行政主体权。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主体,在传统的行政诉讼中并没有作为原告的权利,以至于很多损害无法寻求法律救济。行政合同作为一类特殊的行政行为,兼具行政性与合意性,一旦出现行政合同争议,便可以维护任何受害一方的权益。因此,建议在行政合同的制定或执行过程中,赋予行政主体的权利,有效地解决行政纠纷,实现国家和个人的利益平衡。

三是建立调解制度。调节是解决纠纷的有效方式,在国内民事诉讼、刑事自诉以及赔偿诉讼中较为常见,其主要是指在对当事人的意愿表示尊重的前提下,由法官进行合理调解。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本着合同和自愿原则对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适当调解。调解在民事案件中应用广泛,效果显著。但是在《行政诉讼法》中却明确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过程并不适用调解。并且,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中,也没有将调解纳入行政诉讼的意向,仅是在关于赔偿问题上涉及到调解,但也仅限于赔偿的范围、方式以及数额。尽管行政诉讼法中对调解明确了“不适用”,但在实际的司法执行过程中,调解是非常普遍的。而且,随着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出现,调解问题已经成为了行政诉讼法理论和实践的研究热点。行政合同本身就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后的结果,一旦出现纠纷,人民法院在尊重双方意愿的同时,进行有效调解,更有利于判决的执行。因此,建议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自愿、合法以及不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添加到《行政诉讼法》中。

四是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法中。行政合同诉讼和解主要是指在行政合同诉讼的执行过程中,法院工作人员允许双方当事人在出现争议的时候,在明辨是非、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和解并达成协议,是解决行政合同纠纷的有效方式。

目前,国内的民法学界和刑法学界都对和解制度给予了高度重视,并将其作为了一项制度明确下来。但是,在行政法学界关于和解问题的研究还相对薄弱。相对来讲,法院调解同诉讼和解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诉讼和解是独立于法院调解之外的。很多学者在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性质判定上存在不小的分歧,主要的几种观点是:“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以及“一行为两性质说”等。

在行政诉讼阶段,合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以看作是新的行政合同的制定过程,并且,其是在法官的参与下完成的,因此,具备诉讼行为性质。双方制定的和解协议,对有关内容进行规定:内容的执行不能够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更不能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了确保和解顺利进行,可以由法官进行和解笔录的制定,其和解结果具备终结诉讼程序的法律效果。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不仅可以对行政诉讼纠纷的解决机制进行合理完善,还可以实现和解双方的利益最大化。因为,和解之后,双方的敌对情绪被化解,并且,日后的继续合作成为可能。类似的规定在很多国家都已经明确提出,并在实践中证明了其对解决行政合同纠纷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建议将和解制度引入到行政诉讼当中,从立法的角度对其进行规范,从而真正实现法制统一。

结论

第3篇

*市司法局:

根据贵单位《关于调研政府法律顾问制度落实情况的通知》文件要求,现将我单位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如下:

一、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本单位工作情况

自2017年至今,我镇根据市依法治市委员会工作要求,我单位开始自聘海南广哲律师事务所吴祝亮律师作为政府法律顾问参与日常行政决策、行政执法、行政复议等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法治政府工作方面。其中包括法律文字材料、起草行政诉讼《答辩意见书》、参与重大民事矛盾纠纷调解、对政府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帮助群众解决法律咨询以及政府的项目征地赔偿款的分配指导、制定分配方案等;

二是法律扶贫工作方面。其中包含对扶贫工作中与各农业合作社签订的《产业扶贫协议书》提出法律意见,为我镇产业扶贫、合作入股等工作提供法律保障;

三是参与行政应诉方面。其中包含参与对原**林场职工劳动人事争议、原**林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征地赔偿行政诉讼、土地确权行政复议等行政诉讼类的应诉答辩,以及基层群众矛盾纠纷处置调解等。

政府法律顾问的参与为我镇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起到了很大作用,一定程度上促进的我镇依法行政、法治政府的建设,极大增强了基层干部依法行政的意识。

二、对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专职法律顾问的聘用对政府行政工作和基层普法工作具有重大的的作用和意义,建议贵单位继续增强法律顾问下基层工作,使法治政府、全面普法等工作进一步提高,为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筑牢法治基石。

第4篇

我国现行行政法救济体制的一个重大缺陷,是缺乏对像村民委员会、公立高等学校等公共事业组织管理活动的有效监督和对被管理人正当权益的司法保护。

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以来的行政法制发展,包括1994年的国家赔偿法,将我国行政法对行政的规范一直限定在国家行政职权活动上,这是一种不全面的作法。行政法上的行政到底应当包含什么,国家公共职能的实现到底有哪些组织方式和活动方式,应当怎样将国家和公共行政完整地纳入法律规范范围,哪些实行行政制度的国家还将行政法对行政的规范限于国家机关的权力行为,都是非常值得研究和认真考虑的问题。

将大量的公共管理行为纳入民事规范渠道,用处理平等主体关系的规则处理以实现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的公共管理关系,给予这种公共管理以过大的自由空间,这不但使公共利益不能得到有效实现,被管理人于司法求助无门,而且使公共事业组织本身的廉洁无法得到保障。1997年修订的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也说明了基层单位的犯罪已经到了必须进行系统的刑法规范的程度了。

就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保护而言,也许会有人说公共事业单位不是国家机关不能行使强制性权力,所以行政法无理涉足。这种主张不是迷茫于虚拟法律空间,就是对权利的实现过程不了解。我国许多法律性文件都规定,在事业单位工作的公民取得法律权利特别是公法上权利的重要条件,就是所谓的单位同意。从领取结婚证明、出国护照到求学深造,没有单位同意就办不成。但是法律性文件对单位根据什么和怎样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对于单位滥用权力如何救济,却闭口不谈。事实上基层单位对法律和被管理者权利的无知和蔑视,在很大程度上将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架空了。如果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赋予和保护公民权利的愿望是真诚的,如果人们对实现法治的愿望是真诚的,那么就义不容辞地应当很好地考虑如何规范公共事业单位特别是单位决策人员的法律治理问题,不仅是民主上的,更主要是公法上的法律治理问题。

行政法上难道就没有比救济受到公安局30元人民币罚款财产权更重要的事情可做吗?事业单位行使技术干部管理和聘用权,对编制内专业技术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除聘用的处理,将使这些被称为国家宝贵财富的知识分子受到挫折或者失去一次就业机会,但是现在法律性文件却规定只能向上级申诉了之。接受申诉的单位或者行政机关根据什么程序处理申诉,这些程序的正当性究竟有多大,如果对申诉的处理不公正,能不能有救济办法,都缺乏法律的正式规定。法院处理一个10元钱的纠纷还要两审终审,处理这种涉及人的生计和事业发展申诉的公共事业组织和行政机关,就高明到确保一次处理正确无误?

这类法律性文件主要是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基层单位的反映和管理需要制定的,对单位管理支持和维护的多,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利益要求反映的少。政府和立法机关应当切实加强对此类文件的制定。

如果说事业单位对其工作人员的管理是涉及城市人生计的大问题,那么家庭土地承包权就是涉及农民生计的大问题。这后一个问题是由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但是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却以其是村民自治组织视而不见。现行的法律性文件规定,对农村土地承包的争议只有涉及行政机关的处分行为时,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就法律常识而言,社会基层单位的群众自治组织的管理,不但是一个公法问题,而且还是一个宪法制度问题,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是宪法性文件。行政法对此问题本来是可以有所作为的。如果严肃对待实施宪法即是实现法治任务的话,行政法就应当从有限的“机关职权”监督标准,向公共职能行政标准迈出新的一步。实行行政制度的国家有多少将基层自治组织的管理关在行政法大门以外,也是比较法上值得大家都去了解和关注的问题。

公共事业组织不能纳入行政法规制的视野,主要是囿于“公共事业组织不是行政机关”的传统观念。然而,传统不是一成不变的。国家赔偿法就在这方面做出了范例。它打破了所谓特别权利关系的观念,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为奖惩等行政决定致使其财产权受到侵害纳入国家赔偿的范围,弥补了1989年行政诉讼法的一个重大缺陷。

国家赔偿法弥补行政诉讼法历史局限的作法值得称道。当今能够推动行政发展的决策者应当有更大的勇气和智慧,根据我国的宪法,适应保护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将公共事业组织涉及公民重要法律权益的公共管理行为,纳入司法监督的范围进行行政诉讼,从而使当事人可以请求国家赔偿,使公共事业单位决策人受到法律的约束和司法监督,将我国的行政法治再向前推进一步。

第5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的,裁决机关应当为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因此,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必须以人民政府的名义作出。裁决工作涉及政府办公厅、法制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三个单位的职能,如何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相互配合、分工明确、规范运作、权责一致的工作机制?我们认为,征地裁决制度作为一项专业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无论是由政府委托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进行裁决,还是由政府法制机构以政府名义进行裁决,都离不开作为征地管理机关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参与。在征地裁决工作的分工上,可以采取如下做法:

一、作为一种准司法程序,要求裁决机关以居中身份公正地解决争议,因此,裁决的受理工作和裁决书的审查、送达应当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办公厅负责。只有这样,才能体现裁决的公信力,才能避免国土部门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群众才会认可裁决的结果,从而减少讼累。

二、案件受理后,由国土部门负责裁决中的调查取证、证据材料的审查、提出处理意见、裁决书初稿的制作等具体工作,然后将档案材料随裁决书初稿移交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政府法制机构或办公厅对裁决书进行审查,然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机关,卷宗材料归档。

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的数量多、工作量大,因此,一方面要保证裁决经费的落实,另一方面要适当增加国土资源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的人员编制,以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征地争议裁决的处理进度。

裁决是否必须作为行政诉讼前置程序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该规定是否将裁决作为诉讼的前置程序,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协调和裁决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其目的是为了把矛盾化解在基层,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和讼累;另一种观点认为,争议协调和裁决不是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是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非诉讼渠道,是可选择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只能由法律来规定。《立法法》也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为执行法律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和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显然,裁决前置属于对公民诉权的限制,属于司法程序范畴,不应当由行政法规来确定,应当由法律作出规定。

二、建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制度目的是为了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作为被征地农民提起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裁决制度就成了被征地农民通过司法裁判解决争议的障碍,限制了被征地农民的诉权,与立法本意相违背。

三、各地尚未建立完整的协调和裁决机制,造成大量的征地纠纷久裁不决,解决争议的时间长、程序繁琐、费用高,大部分的被征地单位或农民不愿意采取诉讼的渠道解决征地补偿争议。如果裁决作为诉讼前置程序,将会使大量的争议排除在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之外,不利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解决。

协调和裁决受理的关系

协调工作是征地各方主体之间的协商行为,是解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有效途径。为了保证裁决渠道的畅通,裁决机关对于未经地方政府协调的裁决申请,不能简单地不予受理,可以在受理之前,先向相关的市、县人民政府发出限期协调通知书,逾期不协调或者协调达不成协议的,再依法裁决,从而避免由于地方政府不协调导致裁决程序无法启动的问题。

裁决受案范围

征地补偿标准争议包括:被征收土地的种类、面积、前三年平均产值,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量;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数额;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种类、补偿标准、数量和支付方式。

1999年新《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作为历史遗留问题,可列入裁决的受理范围(应当在裁决制度中设定合理的申请期限,如在裁决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

对于征地程序争议和政府制订的区域性补偿标准能否列入裁决范围问题,我们认为:

一、征地程序争议不宜单独列入裁决受理范围,但可一并进行形式审查。

征地补偿标准和征地程序密不可分。拟订征地项目的补偿标准和安置方案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征地报批前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法公告。这些法定程序,是维护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知情权、监督权的重要环节。

此外,我们认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可申请裁决的事项为补偿标准争议,对补偿标准没有异议,单独对征地程序申请裁决的,不宜受理;对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同时对征地程序有异议的,裁决机关应当对征地实施程序进行形式审查。

二、裁决申请人对市、县人民政府制订的地方性补偿安置标准(地方法规、规章除外)不服的,如果该标准为市、县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统一标准,不能单独申请裁决,但是可在申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时一并提出,裁决机关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如果该标准只针对特定群体、特定项目、特定区域,可以单独申请裁决。

裁决申请主体

可以提起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申请的主体为征地相对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包括土地所有者、用益物权人(含土地承包经营者、自留地和自留山使用权人、宅基地等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对申请主体的审查,应当以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标准,否则不利于最大限度地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如《安徽省征地补偿争议裁决办法》第七条规定: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争议,申请裁决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的,由被安置人员提出;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的,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提出。上述规定限制了被征地农民的裁决申请权利,因为被征地农民安置的好坏,与安置补助费的标准有必然因果关系,标准高则安置好,标准低则安置差,因此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他单位时,也与被征地农民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当允许被征地农民对安置补助费争议申请裁决。

对土地补偿费有异议的,申请主体为土地所有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因为用益物权人和土地补偿费之间可能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如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就规定,“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行使土地所有权的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但被征收的属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集体土地经营管理单位又未能调整其他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土地给农民继续承包经营的,应当将不少于70%的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地农民”。

对安置补助费有异议的,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用益物权人提出争议裁决申请。

对青苗补偿有异议的,可由青苗和地上附着物所有者申请裁决。

裁决与行政复议

我们认为,应当对相关的法律进行修改,提高裁决决定的法律效力,把裁决制度设立为与行政复议并列、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制度,这样可以提高效率,及时化解征地纠纷。

一、从性质上看,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与行政复议相近似。两者都是由行政机关负责审查并作出决定,解决的争议都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而不是平等主体之间因所有权、使用权纠纷、损害侵权赔偿纠纷产生的民事争议。

二、从行政效率来看,如果允许申请行政复议,必然导致行政效率低下,增加处理争议的行政成本。

三、从审查机关来看,征地补偿争议裁决的审查机关为征地批准机关,即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的审查机关为上一级机关对下一级机关或者原机关复议,征地争议裁决的审查层级高于行政复议,因此,裁决后再申请行政复议没有实质意义。

裁决与行政诉讼的衔接

第6篇

关键词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诉讼类型

作者简介:翟玲玲,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行政诉讼中的三方人员均具有重要意义。第一,受案范围决定行政相对人诉权和合法权益能够受到司法补救的范围的大小;第二,受案范围意味着行政机关受司法监督的广度,即受案范围决定着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要接受法院的合法性审查;第三,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决定法院审判权的范围,便于法院及时、正确地受案,防止和减少因职责范围不清而推诿受案的现象。

二、新旧《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比较

(一)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现行《行政诉讼法》采用概括式和肯定、否定列举式的方式对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做出了规定。

2.权利保护范围过窄。现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只明确列举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自主经营权这三项合法权益;虽然,第11条第二款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纳入受案范围,使得除上述三种权利以外的其他合法权益也有得到司法救济的可能,但这有赖于更加健全的法律法规体系,因此就目前来讲,《行政诉讼法》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仍有很大局限性。

3.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少,划分标准不一。现行《行政诉讼法》列举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许可这三种典型的行政行为;不履行法定职责、未依法发放抚恤金、违法要求履行义务这三种非类型化的行政行为,还有侵犯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行政行为。经上述分析发现,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可诉行政行为类型划分标准有三种: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标准,二是权利类型的标准,三是依据其他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这种不合理的方式致使可诉行政行为划分标准不一,具体类型之间互相重叠,导致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边界模糊。

(二)修改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1.“具体行政行为”改为“行政行为”。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条文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一律修改为“行政行为”,为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去除了法律原则上的障碍;同时也为今后具体法律法规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提供了依据。从司法实践上讲,将原来模糊的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判断,转化为更加明确的规范性文件和除规范性文件以外的其他行政行为的区分,更加有利于司法实践的界定。

2.可诉讼行政行为类型增加。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原来列举的“八加一种”扩展为“十二加一种”,并对有关法条的文字表述进行了修改和细化。具体而言,增加了以下几种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做出关于自然资源所有权或使用权决定的行为,行政征收和征用行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行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违法变更、解除有关协议的行为。在原有法条基础上,丰富了“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内涵,在未依法支付抚恤金之外又增加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和社会待遇。

3.权利保护范围扩大。在权利保护上: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保护加以确认和强调;超越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限制,将权利保护范围扩展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各项合法权益,这意味着今后行政相对人受教育权、劳动权、政治权利等受到行政机关侵犯亦可寻求司法保护。

4.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附带性审查。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14条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即俗称的红头文件,纳入附带性审查。对于此方面的解读,将在下文予以具体阐释。

三、新法的缺憾及改进建议

此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找准了司法实践中的根本问题,在受案范围方面做出了颇多有益的探索,但同时,本次修改主要将司法解释和实践经验上升为法条,修改态度略显保守,仍有一些可以拓展的内容并未在此次修改中得到反映。具体而言,体现为以下几点:

(一)立法模式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2.建议应当至少将规章纳入抽象行政行为的附带审查,同时有条件的允许行政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首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关键在于该抽象行政行为是否侵犯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不在于区分是规章还是其他规范性文件。其次,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将规章排除出附带审查的范围,但同时又规定法院“参照”规章,如若不对规章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何决定是否“参照”? “参照”规章又与“依据”法规有何区别?最后,有条件地,一定限度地允许行政相对人“直接诉”和法院“直接审”,才算真正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三)行政诉讼中公共利益的保护

现实生活中存在大量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然而现行《行政诉讼法》未将公益诉讼纳入司法范畴,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也在这方面只字未提。如此一来,当违法的行政行为侵害公共利益时,由于没有符合起诉条件的利害关系人向法院起诉,或者无法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致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此外,还有些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恶意串通,行政机关为了让行政相对人放弃起诉,不惜以牺牲公共利益为代价,赋予相对人法外权益,对其违法行为不予追究,使公共利益遭受损失。面对这种情况,及时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或赋予检察机关公诉权,可以有效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加强对公共利益的保护。

第7篇

关键词: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农民;土地权益

中图分类号:F321.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4)23-0061-04

一、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的概念分析

(一)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实质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不仅仅是要解决农村土地如何进入城乡建设用地市场的问题,更主要的是要解决农村土地由谁卖、由谁受益的问题。农村土地变为建设用地须由国家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从农民手中把土地出让来,即买来,再通过土地的招拍挂,由国家把土地卖给土地的开发者。在这过程中,政府便有了很大的权限,政府侵害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现象便经常发生,而且问题愈来愈严重。具体表现为:

1.政府受商业利益的影响,追求政府利益,推行土地财政,热衷于征收农民集体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也就是倒卖农民土地,成为对农民利益的最大侵害者。他们同商人结合起来,滥用土地征收权,致使大量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了国有土地,造成大量农民失地。

2.由于土地征用需要经过批准,而且受用地指标的限制,有的政府则违法地采取以租代征的方式,强拆农民房屋,强占农民集体用地。

3.政府与投资商联合,违背农民意愿,强行将农民集体土地流转给资本企业。

4.政府以公权力强行变动集体财产属性,强行干涉农民集体土地的经营自。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要求国家作为土地所有者、建筑物所有人作为土地所有者、农民作为土地所有者等三者的土地只要流通都应经过这个城乡的统一土地市场进行,土地转让者和土地受让者直接见面,买卖收益归买卖双方,国家或政府不再参与其中。这就极大地削弱了政府的权力,防止了政府对于公权力的滥用,也让政府打消其对政府利益的追求,不能从中渔利,从而使老百姓获得更多的土地权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实质就是要剥夺政府的行政权力,赋予农民更多土地权益,限制公权力,扩大私权利。

(二)对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深度理解

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不单纯的是让城市建设用地与集体的建设用地在同一个市场上交易,还是要让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享有与国有建设用地平等的权利,让它可以平等的入市,同等对待,同权同价。也就是要建立国家土地所有制和集体土地所有制两种所有制土地权利平等、市场统一、增值收益公平共享的土地制度。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应该注意哪些问题

首先,我们要考虑的就是在这个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建立和运行中如何去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对失去土地的农民权益的保障。农民失去了他们赖以生存的土地之后,他们要如何去再就业、靠什么来维持生计,这是我们要先行考虑到的,同时也是不得不考虑的。所以,我们首先要做到的就是要充分保护失地农民的权益。

其次,我们要注意的就是这样的一个市场中政府究竟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其实,在前面我们已经提到了,在新的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中,政府不再参与在土地的交易双方中间。在这个市场环境下,要求国家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建筑物所有人作为土地的所有者,农民作为土地的所有者等三者土地只要流通都经过城乡统一的土地市场进行。土地的转让者与受让者直接见面,买卖收益归买卖双方。当然,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在其中就无事可做,不发挥任何作用。政府在这个市场的作用就是做好土地规划,规划控制,土地监察,土地买卖登记管制,建设用地招拍挂,税收管理等工作。政府还是要发挥其宏观调控的职能的。所以,政府在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中就像是一双无形的手,它独立于市场经济之外,却又在需要它的时候发挥着指导和调控的作用。

最后,我们要注意的就是在这个统一的市场环境下,城乡建设用地虽然是自由交易,但并非是无限制的、随心所欲的买卖。随意的自由交易不但会扰乱我国的市场经济,还会因为不合理的开发利用而导致土地资源的浪费。这其中,我们尤为重视的就是要注意对耕地资源的保护,我们一定要坚持农地农用原则,农户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得非法出让,出租集体农用地用于非农建设,不允许任何人通过任何手段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变为国有,不允许出现土地使用粗放和闲置现象。坚持耕地占补平衡,占用多少耕地必须补充相等数量和相等质量的耕地[1]。

二、对我国现有的建设用地市场的利弊分析

(一)我国征地制度的利弊

1.征地制度的利

我国的征地制度将建设用地统一归国家所有便于国家对其管理,同时避免了供地者之间的恶意竞争,压低地价。

2.征地制度的弊端

(1)在现实的征地过程中,政府为了自身利益,肆意征收、征用土地,致使征地范围过广、土地的征收规模失控,导致土地的资源配置效率低,造成浪费。(2)城市建设用地大幅度增加,人均土地明显减少,大量占用耕地资源,不利于有效的保护农业的长期持续、稳定发展。另外,城市中的一些企业的占地规模过大,使城市的住宅面积减少,直接影响了城市的人口容纳量,也阻碍了城市化的发展。(3)征地的补给标准过低,失地百姓得不到合理的补偿,农民利益受损。我国现行土地征用补偿标准是按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这个规定否认了农民对土地财产增值的利益,是一种制度上的剥夺。导致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低,想提高生活水平困难。而且,由于缺乏司法救济途径,争议解决机制不健全,农民的合法权益又难得到伸张。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与出让的利弊

我国建设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获得方式主要有两种: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划拨是指: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的交付给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1.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利

(1)国家来掌握城市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也就掌握了城市土地的划拨权,这样有利于加强国家对策划土地的宏观调控,可以把土地划拨到城市规划重点发展的地方,可以利用划拨的土地对土地的供需进行调节,以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2)划拨土地使用权可以保证国家公共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如一些方便百姓活动的广场,出行的道路的建设用地需要[2]。

2.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弊端

(1)不利于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一些官方用地会占用大量的较好的地皮,这就阻碍了一些较好的商业性企业的进入。不能利用土地的优势来实现高的经济效益,是土地利用结构不合理。(2)政府行政权力膨胀滋生腐败,还有造成国有资产和耕地的流失,加剧土地供需矛盾。

3.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利

(1)土地有偿的使用就会产生竞争,这就有利于发挥市场的机制,优化资源配置,让土地能够合理有效的被利用。(2)国家通过出让土地来获得土地出让金,这也增加了国家的财政收入。

4.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弊端

(1)容易形成土地市场的恶意竞争,出现垄断现象,影响整个国家的经济发展。(2)人们在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很有可能会破坏资源、污染环境,影响我国的可持续发展战略。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面临的难题

(一)城乡二元结构是面临的主要难题

城乡二元土地所有制在国家土地用途管制下造成了城乡建设用地使用制度二元结构。城市建设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农民集体土地不能随意改变用途,不能直接进入城市建设用地市场。而且,农村集体用地只有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才能取得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使用。这就造成了城市和农村建设用市场的割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使用,和进行流转与城市建设用地市场格格不入。这就使得城乡土地在土地产权、土地用途、土地市场、土地规划、土地管理、土地价格等方面都呈现出二元的特征,给建立统一的城乡建设用地市场带来了重大的困难。

(二)征地制度导致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明确

法律上明文规定农村土地归农村集体所有,而最终支配权却在国家(各级政府),但是国家又没有法律地位,国家履行最终所有者职能不得不通过“征收、征用”等行政“执法”的方式来实现。“征收、征用”事实上已成为我国农村土地进入建设用地市场的基本形式。也就是说,国家一方面凭借其城市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的身份对城市用地享有支配权,另一方面又通过征收、征用的方式间接地享有对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支配权。而农民仅仅只是土地的使用者,他们无权在土地市场上转让他们实际占有的土地。因此,我国农村土地进入土地市场的过程是在所有权主体缺位的情况下实现的,加上对国家和农民土地所有权地位的双重误解,农村土地转让的收益分配陷入了无规则、不规范的境况,政府获得土地权益遭到非难,农民则得不到满足的土地补尝金,土地权益受到侵害。

由此,可以看出,征地制度致使我国土地产权制度名义与实际上存在差异,导致我国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不明确间接地引发诸多问题,致使现行的土地制度无法适应市场经济配置资源的需要和城乡统筹发展的要求。集体土地不能直接进入建设用地市场。

(三)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将为耕地保护带来巨大压力

随着工业化和城市化的发展,我国将农村耕地变为城市建设用地的情况时有发生,致使我国耕地面积已经逼近了“十八亿亩红线”,农村耕地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可能会引发城市建设占用耕地,导致耕地数量下降,给我国的耕地保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

(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失地农民后续生活难保障

土地是农民的安身立命之本,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不完善的情况下,让农村土地进入城乡建设用地的市场,一旦农民失去了土地,丧失收入来源且又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来增加收入时,他们的温饱将难以维持,后续生活将很难得到保障。这势必会影响我国农村地区的社会稳定,给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带来巨大的障碍。

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构建

(一)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下的土地流转方式

在新的建设用地的市场下,我们应采取多样的土地流转方式。老百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采取出租、出让、转让、转租、联营、互换或者抵押等方式,也可以采取土地股份合作的方式、以委托租赁转包的方式对农民土地承包使用权进行流转。把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作价入股,把农民土地使用权流转给土地股份合作的经济组织进行经营,然后把经营收入扣除必要的积累后,按照农民入股时的股份进行分配[3]。

(二)统一市场下的交易主体、交易方式、交易价格

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下,不论是城市建设用地还是农村建设用地,市场的交易双方均为土地的转让方与土地的受让方。农村建设用地的实际占有者和使用者农民就是土地的转出方主体,集体经济组织是统一的建设用地的市场主体,他们在土地的一级市场与购买者直接交易。政府职能规范和管理不能直接参与。

交易的方式统一为易价交易,集体建设用地首次进入一级市场也不再采取挂牌的方式,也统一为易价交易。坚持城乡建设用地同等权利,同等对待。至于土地的交易价格水平则由市场的供求关系自然决定,政府不过多地参与,只是在必要的时候发挥其宏观调控的政府职能,维持建设用地市场秩序,保证市场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下的收益分配原则

在这个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下,土地所有的出让收入完全归出让主体。土地的流转是土地所有者实现土地资本收益的渠道,是土地使用权的交易,属于市场主体之间的行为。政府不再对土地流转实行审批制,不参与土地流转的收益分配。但是,政府依旧要在建设用地的交易过程中进行税收管理,还是要正常的征收财产权税。

(四)政府的监管与服务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出让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建设用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该持土地相关权属证明、合同,按规定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政府在这过程中应以市场调节为主,充分发挥政府的管理、协调、引导服务职能,同时防止自身的权力膨胀。加强宣传力度,加强农民对城乡统一建设用地市场下的土地流转政策的了解,完善土地流转的服务机制。不能放任违法的土地交易行为,对土地进行严格监管。对那些建设用地闲置的,闲置状况改正之前,暂停办理其新增的建设用地审批手续;集体建设用地非法用于开发商品房地产项目和进行住宅建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交还土地;不按规定实行公开交易的,政府不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的登记或者其他权利登记手续。防止在市场土地流转中出现土地垄断、土地滥用等现象。

五、失地农民利益的保障

(一)如何用法律保障土地流转中农民的利益

农村土地流转,实质上就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是指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属于用益物权性质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有效存在的前提下,在不改变农村土地集体所有制,不改变其主体种类与农业用途的基础上,原有的家庭承包者通过合法的途径将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从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来的部分权能转移给他人后其他经济组织的行为。

农村的土地流转是对利益主体和利益关系进行的重新配置,农民会在这一过程中获得诸多的利益。这些利益主要包括:(1)农民通过对土地的占有、使用和处分而获取的利益。土地转出获得的转让费。(2)土地的受让方获得土地的同时得到的国家为扶持农业发展和关照农民所提供的各种政策性补助、补贴。比如,超过60岁以上农村老人的补助、粮补贴、油补贴(农用机动车辆农作耗油量的补助)等。(3)单位面积的农地产量出售后获得的收入,农忙时的农地雇工收入,土地作价入股后分得的红利,农民将土地转让后,摆脱土地的牵绊后进城务工所得的劳动收入等。

保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利益,需要实体法律与程序法律的双重保障。

实体上,通过《物权法》确定土地所有权主体以及其他部分权利权属的同时赋予农民更多的法律权益。在现阶段,我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30年,而在法律上土地的使用权是无期限限制的,如果将土地的使用权给农民,相对于承包经营权对于农民来说更为有益。

通过《土地承包经营法》从法律上赋予农民长期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保障,界定好土地承包经营的方式、种类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也应从单一化向多样化发展。

尽快制定农村土地流转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农村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具体规则,主体的限制,土地的类型,流转方式,市场价格,监管机制,法律责任等诸多内容进行系统的规范,对农村土地流转中的各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明确规定。促使土地流转中的各方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流转。

程序上,通过完善《土地仲裁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来为土地流转者们开创多条救济途径。农民在土地流转的过程中若产生纠纷,可通过土地裁决部门及时、公正地解决;若是对裁决不满,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若是土地流转主体(行政相对人)认为基层政府的监管与征收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若是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再提起行政诉讼,以此来实现对农民流转利益的程序保障。

(二)农民失去土地后后续生活如何保障

1.改进土地流转经济补偿制度

为了避免因为土地流转后农民因为失去收入来源生活无法保障,我们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其实施有效的经济补偿,征地的补偿即便不能做到对失地损失的全部赔偿至少要保证土地流转后农民的日常生活和消费[4]。

目前,我国对土地征收后的补偿范围仅限于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费,土地的房屋补偿或农作物的补偿等,远远不能满足农民的日常生活需要,加之补偿的标准过高、补偿费用偏低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利益。笔者建议,在对征地进行补偿的时候,应该在现有的补偿标准基础上适当考虑一下土地的潜在收益和隐性利用价值。

2.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体系

首先,建立和完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各个地方的实际生活水平制定最低生活保障线,确保那些人均家庭收入低于最低社会生活保障线的农民能够得到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得到生活补贴避免生活温饱出现问题。

其次,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确保失地农民享有稳定的医疗保障。

最后,建立和完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受我国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的影响,我国更早地进入到了人口老龄化社会。一对成年男女婚后要养活至少4位老人,这给他们带来了很大的压力。在农村地区,多数青年劳动力进城务工留下孤寡老人无人照顾。农民对于养老问题产生恐慌,养老问题的日趋严重也阻碍了我国的经济发展。所以,我们要建立和完善农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由各地人民政府与农民共同出资为普通农民购买养老保险。政府独自出资对失去土地的,上了年纪的农民购买养老保险[5]。

3.政府帮助失地农民再就业

政府可以给予接纳失地农民的企业和单位奖励,通过这种方式来为失地农民寻求再就业出路。

政府加大对公共基础设施的修建,修建公路、广场等基础设施,以此来为失地农民创造就业机会。

对于一些年轻失地农民政府可以帮助他们进行就业技能培训,上技术学校学习就业技能,让其有一技之长,可以从事一些技术类的工作。

政府积极鼓励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并为其放宽相关政策。对于开展自主创业的失地农民可以适度降低贷款利息,失地农民自主创业后,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可以适当优惠,以减少失地农民创业初期的难度。

参考文献:

[1] 黄静芳.我国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法律研究[D].重庆:重庆大学,2005:124.

[2] 罗世荣.论土地使用权划拨与出让利弊[D].重庆:重庆大学,2005:137.

[3] 叶敏.论以原划拨地作价入股的土地使用权性质[J].城市开发,1997,(2):127-139.

第8篇

我是豫西山区农村的一位中年妇女,因和丈夫感情破裂被法院判决离婚。婚后我没改嫁,还在原地居住。但原居住村组以我已离婚不和原丈夫共同生活为由,收回了我的承包地。请问:农村离婚妇女未改嫁前原土地承包权能否收回?

河南读者:小花

小花同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而你离婚后没有再婚,在没有分到新的承包地之前,村组就收回你的原承包地是于法无据的。对此,你有权,依法维护你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劳动局注销我的退休手续合法吗?

我出生于1954年8月,去年10月,经单位提请,由当地劳动局为我办理了退休手续。后劳动局发现我的身份证与《就业人员登记表》中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作出了注销我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行政处理决定。

请问:劳动局的做法合法吗?

读者:庞华芳

庞华芳同志:

1989年9月公安部〔89〕公发15号《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居民身份证使用和查验制度的请示的通告》规定,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的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有一定的权威性,并可用以办理聘用、雇用和离退休手续。虽然你《就业人员登记表》中所填年龄有争议,但劳动局未经核实就做出注销你退休审批表和退休养老证的决定是不当的,你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劳动局的处理决定。■

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上约定“生死”条款是否有效?

我们是在建筑行业作业的农民工,工作危险性很大,工地既没有发放安全帽,也没有其他劳动安全保护措施。但用人单位却要和我们签订“在施工中发生伤、亡、残事故概不负责”的“生死”条款,如果我们不同意,用人单位就不让我们在工地干活。如果我们签了,用人单位就不负“生死”责任吗?

读者:38位农民工

38位农民工兄弟:

首先,请你们放心,用人单位这种“伤、亡、残概不负责”的条款,即使双方自愿达成,也是无效的。因为合同生效的前提必须是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超出法律允许范围一律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因此,该用人单位和你们签订的“生死”条款协议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即法律对该类条款不予承认、保护。■

谁是真正的购车人?

案情回顾:

2008年5月9日,原告李盛向扬州江淮鸿运有限公司汇款1万元作为购买客车的定金。之后李盛与被告河南某汽车服务公司商定,将所买客车挂靠于该公司开展客运业务,但前提是原告须以被告公司的名义购买客车。5月28日,原告将35.7万元购车款交给被告,双方约定按车辆的实际配置结算,多退少补。

2008年6月3日,原告、被告一同去扬州车厂购回车辆。但被告一直不向原告出示购车发票。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09年10月,原告才从发票上发现购车只用了33.3万元。加上之前的1万元购车定金,原告向被告索要剩余车款3.4万元,被告却以此余款是“合法返利”为由拒不返还。

第9篇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以全面开展“工作效能年”活动为载体,围绕县委、县政府中心工作,把保障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作为检察机关服务大局的首要任务,充分立足职能,全力服务经济发展,全力保障和改善民生,为*赶超式发展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并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一、维护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积极参加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专项行动,依法打击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特别是金融、证券、房地产等领域的犯罪活动,促进资本市场和房地产等市场健康发展。积极参与治理商业贿赂,突出查办发生在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等领域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努力净化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积极发挥对民事审判的法律监督职能,促进依法调节民事经济关系,促进各类市场主体公平竞争。

二、强化对重大项目建设安全的保障。充分发挥检察职能,认真做好民生工程、基础设施、生态环境等重大项目建设关键部位和环节的预防性监督工作,积极开展重大项目建设中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依法严惩损害重大项目建设的各类刑事犯罪,严肃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重大项目投资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推动重大项目建设健康规范进行。

三、注重保护能源资源和生态环境。依法打击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等犯罪,继续抓好查办危害能源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渎职犯罪专项活动,促进能源资源节约和生态文明建设。对于行政不作为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破坏的情形,积极探索运用公益诉讼的方式,依法保护社会公共利益。

四、切实改进办案方式和方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从有利于促进经济社会秩序稳定的高度,规范执法,文明办案。对受理的举报线索,慎重初查、慎重立案。对涉及企业经营管理和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慎重选择办案时机。对法律政策界限不明的,严格区分工作失误与渎职犯罪,依法慎重处理。切实改进执法的方式方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冻结、拘留、逮捕等措施,特别是对企业法定代表人采取强制措施,做到慎之又慎,决不因为执法不当给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不利影响。加强对涉及企业生产经营的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依法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认真倾听企业的意见和建议,立足检察职能,及时有效地提供法律支持和司法服务,促进企业健康发展。

五、积极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依法打击侵害农民利益、危害农业生产、影响农村稳定的犯罪,坚决打击农村黑恶势力犯罪、严重影响农民群众安全感的“两抢一盗”、拐卖妇女儿童等犯罪,以及利用,,,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和利用宗教、宗族势力破坏农村政权建设的犯罪活动;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活动,结合办案加强法制宣传,维护农村社会大局稳定。继续深入开展查办涉农职务犯罪工作,重点查办发生在惠农支农资金发放、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村土地征用等领域和环节侵害农民切身利益的案件,并及时将追缴的赃款全额返还给受损农民;认真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流转、农产品生产经营、农村金融等领域和涉及农民工劳资等纠纷的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切实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等权益。有针对性地加强涉农职务犯罪预防,保障中央各项支农强农惠农政策的有效落实。深入农村开展调查研究,积极探索加强农村检察工作的有效措施,不断提高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能力和水平。

六、高度关注和保障民生。抓住关系民生的突出问题,加大法律监督力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严肃查办发生在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征地拆迁、移民补偿、抢险救灾、医疗卫生、招生考试等领域的职务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权犯罪,切实保障人民群众依法享有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项权利。积极参加食品、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活动以及“质量和安全年”活动,依法严厉打击制售有毒、有害食品、药品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犯罪,坚决查办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背后的受贿、、、等职务犯罪,切实保障生产安全和食品卫生安全。强化对涉及劳动争议、保险纠纷、补贴救助等民事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坚决监督纠正侵害弱势群体利益的现象。及时执行已复查纠正的案件和刑事赔偿决定,探索实行对生活确有困难的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

七、强化法律监督,确保司法公正。全面梳理有损公平正义的突出问题和法律监督的薄弱环节,加大对侵害企业利益、危害市场经济发展等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审判监督力度,特别是涉外民商事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切实依法纠正因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司法不公,严肃查处其中的、枉法裁判等犯罪案件,切实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八、建立预防职务犯罪联系制度,增强企业防护能力。结合办案帮助企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消除隐患,并认真搞好行业预防和重点预防,与重要行业、重点产业部门建立联系制度,互通情况,密切配合,坚持每季度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共同做好预防犯罪工作。各业务科室分别与一个以上企业建立法律服务联系点,加强与企业负责人和客商的联系,主动无偿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服务,帮助排忧解难,支持合法经营,协助企业开展法律宣传教育,增强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的自我保护意识和保护能力。

九、公开办事制度,落实便民措施。充分发挥“民生检察服务热线”的作用,继续深化检务公开,认真落实公开办事制度,积极推行“阳光检察”。向群众公开办事程序、办事时限、服务项目,通报办事结果,落实便民措施,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力争让更多的人民群众更方便更快捷地得到检察机关的法律服务。

十、坚持从严治检,强化内外监督。在办案中严禁刑讯逼供、滥用警戒警具、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坚决杜绝违反程序办案、未经批准办案、办人情案、乱办案、办私案的现象。做到不到企业拉赞助,不到企业索、拿、卡、要,不越权办案,不插手经济纠纷,不截留、坐支、挪用暂扣企业款物。主动接受人大法律监督及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接受新闻舆论、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广大客商的监督,建立个案投诉、个案跟踪回访制度。建立检务督察委员会,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号码为……),对署名投诉检察机关及干警的叁天内给予答复,需调查的一周内作出处理,及时将结果告之投诉人。充分发挥本院纪检监察部门和检务督察委员会的监督职能,强化监督措施,加大查处力度。对违反办案纪律和办案程序以及执法行为不当、影响经济发展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并依照有关规定坚决清调出检察机关,直致追究法律责任,决不姑息迁就。

第10篇

【关键词】村民委员会 行政诉讼 被告资格 村民权益保障

【中图分类号】DF74 【文献标识码】A

研究思路的理性构建

学界现有学说及其研究视角。一直以来,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行政诉讼被告资格问题,学界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各方学者试图以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村民自治理论等不同视角展开研究,对村委会的属性及其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研判,以期得出公允的结论。

“否定说”及其理论构建。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村委会作为基层农村群众自治组织,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具备被告资格。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村委会既不是一级政府,也不是政府的组成部门,不享有法律赋予的行政权力,因此“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构,不享有行政主体的资格。”①同时,村委会是基于村民权利的委托和让渡而形成的群众自治性组织,“村委会的执行权和管理权来源于村民自治权,并且附属于村民自治权。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人,并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村民集体”②。鉴于此,村委会显然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行政诉讼,更不能独立地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其次,从行为性质上来看,行政诉讼设置的初衷是通过审查行政行为,使公民一方的合法权利得到有效救济,并抑制行政权力的滥用。而村委会的行为则应归为“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自治行为,不具有国家行政属性,不应成为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再次,在相当多的乡、村干部和村民的观念中,基层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之间就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在实践中本就存在基层政府过度、不当干涉村民自治事务的现象,如果将村委会定位于行政主体,会使其更加“行政化”,不利于村民自治制度的开展。

最后,有学者认为,“国家在行政诉讼中承担责任的主要方式是国家赔偿。国家通常将国家赔偿资金列入财政预算。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案件,在确认村民委员会的行为违法后,如果涉及赔偿问题,其赔偿金表面上由村民委员会负担,实质上是由个体村民承担。”③

“肯定说”及其理论构建。持肯定态度的学者则认为,应当明确村委会行政主体资格,并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审查其公共管理行为的合法性,为村民提供救济。

首先,从主体上来看,村委会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特别是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和重新定位,行政由管理、控制转向服务、监督。对于能通过市场和社会解决的事情,就要坚决做到不越位,但同时也要积极对民生保障等方面的监管,不能缺位。于是随着公共行政的兴起,公共职能的社会化、分散化趋势日益明显,与此同时,行政主体也呈现出多元化特征。行政诉讼的审查对象不能仅仅拘泥于传统的行政机关,村委会、高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必将承担更多的公共行政职能,理应明确其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以抑制其公共权力的滥用。

其次,从村委会的职能上看,村委会的行为并非完全的自治行为,“村委会公共服务扮演了双重角色,一方面要贯彻上级的方针政策,代表乡镇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另一方面又要完成属于自治范围内的工作,分别体现乡镇意志与村民意志。”④在现实工作中,村委会基于行政委托法律关系,以“政府人”身份实施了大量管理和服务行为,而此类行为并不能归于单纯的自治行为。有学者将此类行为表述为“非典型的行政行为”或“准行政行为”,并主张对这类行为通过行政诉讼加以审查。

再次,村委会相当多的职能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授权而非基层政府的委托,理应被归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村委会实施管理行为时,处于优势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在某些方面,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并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一种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就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的渠道解决。

最后,当村民和村委会发生纠纷时,“民事诉讼的受案极为谨慎,仅仅受理村民与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方面的纠纷,致使村民委员会的大量侵权案件不能纳入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范围,导致许多村民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告状无门,无法获得司法救济。”⑤

类型化研究,研究视角的合理展开。“否定论”观点更多地着眼于实然状态,依托于传统的行政主体理论、行政行为理论,并试图从既存法律文本找寻可诉性答案;“肯定论”观点则强调应然状态,以公共行政的视角切入问题,以动态的发展趋势展开研究,重视监督实效和村民权益的救济。但两种非此即彼的学说均失之绝对和片面,不能有效地对司法实务起到必要、有效的理论支持。

村委会是否为“行政主体”,能否成为行政诉讼被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个伪命题。应当看到,村委会的职能显然存在多元化、多层次的特征。实际上是学界应关注的问题,是村委会何时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或者说哪些行为具有行政诉讼可诉性。因此,从逻辑上来讲,应当首先清晰地厘定村委会的职能,列出权力清单,并基于可诉性的考量,进行恰当的类型化处理,确保无遗漏、不交叉。在此基础上,从微观入手加以逐项分析,解析各项职能的性质和可诉性。而进行这一项工作,既要对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村委会职能进行归纳,还要从行政法律法规甚至规章中找寻相关授权,同时还应聚焦基层政治生态和权力运作机制,对基层政府和村委会的实然互动状态进行实证分析和理性判断。

在考量村委会行为的可诉性时,还要注重价值选择的平衡。一方面,可诉性乃法律的脉搏,诉讼是激活法律、践行法治精神的必由之路,应设置顺畅、合理的纠纷解决机制,确保公共行政行为置于司法监督之下,而此时,行政诉讼途径就成为了最有效率的选择,通过此路径能够让村民的权益得到最大程度的救济。另一方面,如前所述,受案范围越大村民获得救济的机会就越多,但确定村委会行政诉讼可诉性时,还应充分地尊重和保障基层民主自治,明确界定村民自治保留的事项,不能盲目地以司法判断不恰当地干扰和取代村民自治。

村民委员会的基本职能及可诉性分析

村委基于“协助职能”而实施的行为。从历史渊源和制度沿袭上来看,长期以来村委会“在行政层级关系上从属于,体现了国家行政机构向乡村的延伸”⑥,直到1982宪法后,才首次将村委会定性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委会作为中国农村最基本的社会单元,直接面对村民和村务,服务于经济生产和劳动组织,在管理和服务方面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另外,基于传统的宗族观念、紧密的地缘和生产、协作关系,村民自我认知和归属感进一步固化,使得村委会的管理和服务行为较之基础政府而言,更易信服和得到接受。正是基于上述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村委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实践中,税收、征兵、优抚等众多政府职能均需村民委员会负责具体实施和完成。

有些学者认为,“协助职能”直接来源于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实施的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因此村委会当属“法律、规范授权的组织”,并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作扩大化的解释,从理论角度讲,为了防止被授权主体僭越或失职,法律授权均应范围清晰、事项明确,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则仅仅笼统地规定了“协助职能”,这一情形不能理解为法律授权。从“协助”本身的字面意义上去理解,这一职能则显然是辅助而非独立担当。

事实上,要求村委会协助的职能已经被赋予行政机关承担,只是基于前文所述的原因,通过委托的形式由村委会辅助承担部分职能,而委托事项多少及管理权限,尚有赖于惯例沿袭或委托、领受关系方可进一步明确。可见,村委会基于“协助职能”实施的行为应定性为行政委托行为。此时村委会并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被告,而应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同时这也有助于行政机关推诿责任,逃避司法审查。

村委会基于法律法规授权而为的行为。由于行政职能的广泛性及复杂性,某项行政事务可能由非行政机关的社会组织承担,从而形成行政主体多元化的局面。特别是随着政府职能的逐步转变,政府职能开始由组织、管理变为服务、协调、监督,大量公共服务和管理职能转由市场自行调节或行业组织、自治组织承担,从而使其成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然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界定“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明确内涵,也未作出列举式的规定,学界对其范围、性质、权力来源等问题尚存在不少争议,实务中的认定也比较模糊和混乱。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一般认为,行政授权是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一方面的行政职权的一部分或全部,通过法定方式授予某个组织的法律行为。诚如上文分析,《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对于村委会相关职能的界定,只能视为是对设立村委会的法律依据、组织性质、设立目的的宏观把握,而非特别法律授权。所谓法律法规的授权,应理解为除此之外的法律法规为达成特定的行政管理或服务目的,而将某项行政职能或某项行政职能的独立环节,全权并排他性地赋予村委会行使。此时,就这一职能,村委会将取得行政主体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管理与服务行为,并独立地对外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村委会自治事务。对于自治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问题,有些学者认为“具有国家意志性、公共利益性和优越性的特征,属于公共行政的一种,……村委会的行政主体资格是可以确定的”⑦。有些学者则认为“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人,并不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其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归属于村民集体”⑧。

学界关于自治事务的行政诉讼可诉性分歧,表面上看是源自价值观念差异和法律解读不同,实则是源自对于自治事务内涵和外延的界定不一致。于是,人们彼此之间表面上是在使用一个共同的概念来论述一个共同的问题,可是对这个概念的理解却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自治事务”应排除行政委托或法律法规的特别授权的行为,特指村委会基于村民基层自治组织的性质所实施的“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事务。从权力来源的角度去界定“自治行为”,可以同法律法规、授权的行为和基于协助职能而实施的行政委托行为清晰的区分开来,不至于发生交叉和涵盖而导致的冲突。更重要的是,对于行政诉讼可诉性问题研究的展开具有建设性的意义。

对于自治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是不科学的。一方面,村委会享有广泛的自治权力,既有消防安全、社会治安、公共卫生、民间纠纷调处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还有基于新农村建设而承担的“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学校等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管理与服务职能;还有基于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经济组织运作、发展而产生的财政管理职能。因此,对于诸项自治职能还需微观地解析,个别化地分析其行为性质,并进行可诉性的研判。

另一方面,还需进一步判断村委会实施自治行为时的角色和身份。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被赋予了大量管理和服务职能,其中众多日常性职能不可能通过直接民主的形式来完成,而是由村委会自行决策、实施。而对于一部分重要的自治事务,诸如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等八种事项以及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则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村委会负责执行、办理。

结语

判断其行政诉讼可诉性时,应理性分析村委会的众多自治职能,更多地着眼于行为的性质和村委会的角色,特别是后者。对于村委会自行决策和组织实施的事项,由于村委会具备了独立的判断和管理意志,如涉及的事项可归于农村公共职能,并且是以不对等的身份实施的管理行为,理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严格地讲,村委会并非村民自治权的直接享有者,其自决权是源自自治事务的众多性和复杂性,其所做出的任何决定均不应凌驾或背离村民集体意志,否则理应赋予村民诉权使之获得必要和充分的救济。特别是由于该行为并非村民会议的决议而是村委会的独立意志,其违法和过错不能归于村民会议,以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是恰当的。对此,有学者倾向于通过加强基层政府监督和协调的方式予以解决而排出法院的介入,但这一行政干预机制势必导致村委会和基层政府之间的关系过度紧密化、行政化,贬损和干扰村民自治的施行,同时也违背了司法最终的原则。

而对于村委会执行、办理经村民会议讨论而决定的事项,村委会只有执行权,而非决策权。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村委会作为执行机构,没有自身独立意志的添附,且并无过错,一般不应以其为被告。但是,如果村委会在执行过程中,擅自变更了村民会议决议的内容、对象、强度、方式、时限等,就其变更的部分,可以以其被告启动行政诉讼。就村民会议决定的可诉性问题,不在文章讨论之列,不宜不加甄别地随意启动行政诉权,盲目地用司法意志取代村民集体意志,否则将背离村民自治制度的设置初衷。

(作者分别为中央司法警官学院副教授,中央司法警官学院讲师)

【注释】

①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200页。

②黄彩丽:“村委会法律主体资格辨析”,《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4年第4期。

③李金龙,朱松泉:“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探究”,《学习论坛》,2008年8月第24卷第8期。

④王方东,沈瞿和:“公共服务背景下再议村民委员会作为行政诉讼被告资格”,《行政与法》,2010年第2期。

⑤王夕瑞:“试论村民委员会管理型侵权行为的可诉性―以行政诉讼为视角”,《山东审判》,2010年第4期第26卷。

⑥赵丹:《村委会行政诉讼被告资格探析》,西南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

⑦黄荣英:“村民委员会的性质、职权及其在行政法上的定位”,《经济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8期。

第11篇

第一条 为依法、公正、及时地做好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三条 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应当以法律、法规和土地管理规章为依据。从实际出发,尊重历史,面对现实。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送的。

第八条 国土资源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国务院交办的; (二)在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

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十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请求处理对象、具体的处理请求和事实根据。

第十一条 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请求的事项、事实和理由; (三)证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住址、邮政编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人代为申请土地权属争议的调查处理。委托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土地权属争议的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

认为应当受理的,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30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应当及时拟定不予受理建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其他部门转办的争议案件,按照本条有关规定审查处理。

第十四条 下列案件不作为争议案件受理:

(一)土地侵权案件; (二)行政区域边界争议案件; (三)土地违法案件;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争议案件; (五)其他不作为土地权属争议的案件。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情况进行调查。

第十六条 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

当事人认为承办人与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请求该承办人回避。承办人是否回避,由受理案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协助,并如实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在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实地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现现场。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部门派人协助调查。

第十九条 土地权属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提出的事实和理由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及时向负责调查处理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处理争议案件时,应当审查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

(一)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二)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批准征收、划拨、出让或者以其他方式批准使用土地的文件;(三)争议双方当事人依法达成的书面协议;(四)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机关处理争议的文件或者附图;(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受理的争议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分清权属关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以协商方式达成协议。调解应当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职务;(二)争议的主要事实;(三)协议内容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五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由承办人署名并加盖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印章后生效的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使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并同时报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调查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争议的事实和理由和要求;(三)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依据; (四)拟定的处理结论。

第三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由人民政府下达处理决定。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处理意见在报同级人民政府的同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行申请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在规定的时间内,当事人既不申请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处理决定是土地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过程中,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斯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调查处理争议案件的文书格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制定。

第12篇

*年度,所在镇党委政府和县司法法局的领导下,我所始终围绕一个中心,就是反腐倡廉建设必须始终围绕司法行政改革和发展中心来开展工作。

一是做到“二个针对”,实施因人施教。针对司法行政机关公职人员承担着行政管理工作,容易滋生“衙门”作风的特点,深入开展了“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依法行政,廉洁从政”教育,使所里公职人员牢固树立了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深入开展了“两线意识(文明执法的“生命线”意识和严格执法的“高压线”意识)教育,进一步提高了执法服务水平和质量,针对法律服务工作者承担着为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提供法律服务,容易发生不讲诚信,片面追求经济效益的行为特点,深入开展了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诚信为民集中教育,今年7月初,县司法局组织全体公职人员参加统一加强职业道德纪律教育学习活动,并按全市统一参加了闭卷考试,使广大法律服务工作者进一步端正执业理念,恪守执业道德,做到了诚信服务。所里人员虽少,但学习氛围很浓,平常注重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理论,全所每人订阅了《人民调解》、《司法文件》、《人民法院报》。基本做到了讲政治、重纪律;讲团结、重友谊,每位同志能够加强思想道德修养,保持高尚的精神追求,培养健康的生活方式和情趣,坚持明辩是非,克己慎性,耐得住寂寞,守得住清贫,管得住小节,经得起诱惑。正是“情系民生,廉政勤政”根基意识。我所充分发挥了法律服务职能作用,始终坚持立足本职,发挥优势,围绕大局,服务中心,为地方党委、政府分优,为人民群众解难,为打造“平安xx”、“和谐xx”,促进地方经济,经济社会的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截止目前,全所担任政府、村民委员会法律顾问*家,诉讼*件,其中行政诉讼*件;非诉讼*件,其中委托行政处罚听证*件,民事调解*件,法律援助*件,主持或协助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参与民间矛盾纠纷调处*起,主持宣讲法制课*次,解答法律资讯*人次。挽回经济损失*万余元。

一、主要做法和经验

(一)切实强化大局意识,始终坚持服务中心正确思路。一是认真研究判断时局。要深刻认识到,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事业,是党和国家的根本工作大局;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党和国家现阶段工作大局。根据党和国家这一工作大局,校准司法行政工作方向,明确工作思路,用科学的理念,科学的思维,科学的方法来研究超越于传统经验上的新情况,新问题,确实检验每名法律工作者政治上的敏锐性。二是坚决服从大局。着眼当前人民内部矛盾凸显期,社会建设和社会管理探索期的特点,跳出部门看部门,不就业务谈业务,想党委、政府之所想,急党委、政府之所急,在服从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的前提下,推动自身法律服务工作的发展。九十年代中期,受国家宏观政策调整,大力发展乡(镇)村办企业,国有私营、租赁、股份、合伙、买断经营等多种形式企业大量涌现,具有普通性的是,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农户将林地使用经营权作为股份出资,由于法律理解不准确,操作缺乏法律程序步骤,造成企业不序不类,责、权、利难明晰,其纠纷不断且难以有效化解,诸如水利、路建工程、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等政策法律性强的项目尤为突出,这些无不与用法环节上庇漏相关,消耗人力、物力、财力难以计算。近年我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农村土地承法》《合伙企业法》《农村专业合作社法》《物权法》等农业相关法律、法规出台,为加快社会新农村建设进程提供了强有力的,全方位的法律保障,如何用好法律显得尤为迫切强烈,其法律服务市场更加宽广。

因此,*年4月22日,我所向镇政府递交了关于辖区村民委员会聘任法律顾问请示报告,4月25日,镇党委书记(镇长)陈文学亲自签署了同意意见。我所与*个行政村签订了聘任法律顾问合同,截止目前,主持或参与村集体农户涉及承包、流转纠纷调处*起,明确完善村集体农户间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转包、入股合同,并以范本文书形式向全镇*个村下发,以期统一规范有效指导操作。帮助村民委员会、村民起草修改土地经营权入股、宅基地转让、水利、公路建设工程等方面合同*份。镇雷家岭村农户*户涉及县金盘洞水库移民搬迁及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我所主任周青云前往进行宣传动员,并负责签订移民搬迁及土地征用补偿安置协议,鉴证和化解移民过程中的矛盾处理,目前正在进行中,为移民移得出,安得稳提供法律服务。三是积极服务大局,突出法律服务是政府职责所在的观念。为了显现法律服务优势、特点,我所提供了多方面便捷的法律援助(无偿法律服务),让有理无钱的人一样享受社会主义法律资源,感受法律的公正,具体体现两个方面,第一是主持或参与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疑难、重大民间纠纷*起,充分把调解优先的原则更好体现在了依法调解经济关系中,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化解矛盾纠纷,正确及时适用了政策法律,真正实现了定分止争案结事了。第二是我所法律工作者积极参与工作,帮助上访群众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服务,引导鼓励他们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另方面,协助政府部门处理案件,并负责提供涉及法律法规适用具体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年6月,镇张家沟村农户邓兴权、邓兴潮二家因90年代村集体响应上级开垦植林号召,将其享有山林土地使用权流转给村集体复垦植成了彬树基地,现村集体将该彬树基地经营权卖断给了宜城市商人,邓以侵害林地使用权为由越级上访至北京,请求赔偿*万元并要求退还林地使用权,政府接到转回,特指示我所法律工作者参加接访,在办公会议上,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真听取了政策法律意见:尊重历史,维持现状,保护集体农户间林地使用股份制度,适当增加农户红利分配,进一步明确具体流转协议。目前,邓已息访,该答复对众多同类型纠纷提供了借鉴法理依据。

(二)弄清区域性法律服务重点,践行法律服务宗旨。把服务体现在执业过程中,深刻领会让人民群众切身感受到社会主义社会的公平正义的深刻内涵,坚持执业为民,在执业中体现服务,在服务中执业,以期达到为保障和改善民生服务的目的。近两年来,我所切实增强了服务的主动性,拓宽服务领域,降低服务门槛;提升服务质量,完善服务工作机制,让服务对象确实享受到了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确实增强了服务时效,简化程序,增加供给,提高效率,降低了服务对象接受服务的成本。

一是加强宣传,让农民工“知”法律服务。近年来,镇每年外出务工农民有*多人,是县劳务输出大镇,务工经济在农村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农民工的流向主要为中西部、北方、省市,他们是城市经济发展实际贡献者,同时又是城市的“边缘人”,一旦涉及维权尤其伤残工亡赔偿方面工作,不但外部维权机构受理处理门槛高,而且各省辖统筹地区对兑现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支付期限,标准设立了不同规范性文件,且法规、规范性文件庞杂,审查工作量大,矛盾或冲突难以合理排除,本身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地位不相称,一旦发生争议,用人单位适用其利于自己的规范文件,这样,劳动者没有专业知识及经验并不知委托法律服务;其权益将无不大打折扣。因此,我所借“双抢”农忙过后都是农民工外出务工高峰期,及今年11月初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之时,我们有侧重地驻村、黄龙沟村、龙王沟村、耿家湾村进行宣传法律教育;借镇综治办组织治调主任每月25日例会期间培训,宣讲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工资支付条例》、《土地承包法》等与农民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我所周青云同志综合上述实体法和程序法以《推动劳动服务市场又好又快发展,构建和谐稳定劳动关系》为题写成讲稿,并结合案例宣讲,通俗易懂,大受农民工欢迎,累计受教育人数*人,通过宣传教育,使外出务工人员具备了一定法律意识,遇到问题懂得了用法律手段去解决。

二是畅通渠道,让农民工“用”法律服务。凡是有利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服务方式,我们都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在办案程序上,我们打破常规,特事特办,凡是农民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帮助时免予经济困难审查。*年3月,我所对工伤赔偿案件,郑重作出承诺;六级伤残以上、工亡工伤待遇赔偿金*万元以内部分完全免予收取费,超出*万元部分、按照法律服务收费标准计收费。在办案方式上,节省办案时间,减少受援人付出的精力、费用,我们坚持采取非诉讼或非申诉委托调解优先的原则,找准有于利农民工实体权利和程序上的法律法规,以及务工地辖区统筹地区规范性文件为依据,截止目前,我所法律工作者周青云只身赴青海省西宁市,*省大同市、朔州市、阳泉市、孝义市,浙江省苏州市,湖南省宝丰县为农民工工亡赔偿委托案件*件(其中法律援助*件),最低索赔赔偿金*万元,最高索赔赔偿金*万元(*年4月龙王沟村周某在*孝义市因死亡赔偿*万元,*年7月24日韩家湾村姜某在*省阳泉因工死亡赔偿*万元;*年8月21日椴树村付某在河南省宝丰因工死亡赔偿*万元)。

三是健全机制,让农民工“靠”法律服务。农民工法律服务是一项政策性、业务性、法律性较强的工作。依托镇法律服务所,在村民委员会建立法律维权联络员,与劳动、工会等部门加强沟通,经常交流农民工维权情况,实行资源共享,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稳定工作,切实做到为广大基层群众提供方便快捷、收费低廉的法律服务,特别是要把重点放在为“三农”服务上,努力满足农村和农民群众对法律服务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