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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辩论

时间:2023-06-19 16:18: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诉讼辩论,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刑事诉讼辩论

第1篇

    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同普通程序之法庭审判相比,基本区别就在于其庭审程序的简化。

    (一)简易程序法庭审判的特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4条,第175条,第176条,和第177条的规定,简易程序法庭审判具有以下特点:(1)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公诉案件检察人员可以出庭,也可以不出庭。

    (3)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程序简化。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

    (4)简易程序可以变更为第一审普通程序。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程序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庭审判,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再严格遵循开庭、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最后陈述、评议和宣判5个阶段;而是遵照简便、灵活的原则进行审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175条、176条、177条的规定:在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中,被告人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在自诉案件中,自诉人宣读起诉书后,经审判长许可,原被告双方就可以互相辩论,由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庭调查可以省略,经双方陈述后,即时转入双方辩论,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后,法庭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简易审理之后,作出判决。

    (三)适用简易程序的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78条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应当在受理后20日内审结,这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的期限要短一些,比较符合审判特点,同时,对于及时化解公民之间的矛盾,提高办案效率,节省人力、物力、财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2篇

关键词:被害人 知情权 诉讼参与权 保障

刑事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两项最基本的诉讼权利,是被害人其他诉讼权利行使的前提。其中被害人的知情权指的是,在刑事诉讼中,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有从司法机关获取案件相关诉讼信息,以及自己在诉讼过程中处于何种法律地位、拥有何种权利等方面情况的权利。1而诉讼参与权,是指那些权益可能受到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主体,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刑事裁判的制作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2 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要以被害人知情权的实现作为前提和保障,而被害人的知情权又主要是通过被害人诉讼参与权的行使来实现的,二者密不可分,在刑事诉讼中对被害人同等重要。

虽然我国于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各项诉讼权利进行了有力地保障,但是,对被害人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的保障在实际的诉讼运行中仍然存在着不少问题。有鉴于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对被害人的重要意义,因此,在立法和司法层面必须尽快解决这些问题。

一、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

“知情权并不是一项一般性的子权利,而是其他权利得以正确行使的先决性权利”。3被害人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而这些权利的行使大多都是以被害人享有知情权为前提的。由此可见知情权在刑事诉讼中对于被害人的重要意义。但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享有的知情权过于有限。比如,在侦查阶段,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21条、高检《规则》第24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被害人。但除此之外,侦查机关就很少向被害人说明案件侦查进行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而在审查阶段,检察机关一般也不会将已经掌握的案件情况告知被害人。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还是在于我国刑事诉讼法在被害人权利保护方面规定的比较简略,特别是在知情权方面则更是原则性规定,所以才致使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知情权缺乏有效保障。

二、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参与权不能得到有效保障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是一项重要的程序性权利,是保障当事人实体性权利的前提条件。但是,目前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往往不能得到有效保障。由于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阶段主要涉及的是被害人的知情权问题,所以, 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主要体现在审判阶段。但是,在审判阶段,除了被害人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外,法院一般情况下并不通知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这实际上就剥夺了被害人到庭参加诉讼,进行陈述、质证的权利。此外,刑事诉讼法并未赋予被害人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的权利,而刑事诉讼法却赋予了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被告人、被害人同为当事人, 与诉讼结果都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参与庭审的待遇却完全不同,这不仅变相地限制了被害人对法庭审判的参与权,而且也有违诉讼公正原则。被害人的诉讼参与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另一个表现就是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没有参与权。在执行阶段,当法院决定对罪犯进行监外执行、假释、减刑时,作为刑事案件最直接受害者的被害人对此却没有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实在是有失公允。

三、对我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保障的完善

(一)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知情权保障的完善

首先,刑事诉讼法要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立案、侦查、审查、审判及执行阶段,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有义务在法定的期限内以法定的方式告知被害人所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其次,在刑事诉讼的各阶段,特别是在侦查和审查阶段,被害人有权获取案件的进展情况和案件的处理结果及原因等信息,相应的有关的公安司法机关也有义务对此类信息及时的告知被害人,但前提是被害人先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请。有关机关对于被害人的申请,除了司法信息涉及到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安及个人隐私的情况外,应予批准。

(二)对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诉讼参与权保障的完善

首先,对刑事诉讼庭审制度进行改革,加强被害人对刑事庭审特别是量刑阶段的参与,扩大被害人对刑事庭审的影响力。一是刑事诉讼法要规定法院在开庭之前必须通知被害人有到庭参加诉讼的权利;二是建立刑事被害人影响陈述制度。具体来说,就是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规定被害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对被告人的判决意见和自己认为比较合理的量刑建议,即赋予被害人量刑建议权;三是赋予被害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享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其次,赋予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被害人作为当事人,有权参与刑事诉讼的任何阶段,当然也包括执行阶段。可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执行阶段的参与问题,我国目前还存在着立法空白,这对于有着强烈惩处罪犯愿望的被害人来说,明显有失诉讼公正。因此,立法要进行制度设计,赋予被害人在刑罚执行阶段的参与权。具体可以考虑,一是允许被害人参与减刑、假释程序。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在开庭前将相关手续送达被害人并通知开庭的时间、地点;在法庭审理时,则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二是赋予被害人对监外执行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法院在对罪犯决定监外执行之前,应告知被害人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

注释:

[1]周山.论刑事被害人知情权之保障[J].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09年第6期

第3篇

一、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的适用现状

普通程序简便审是在改革现行审判方式的大背景下提出和适用的。从的情况来看,在合理配置司法资源、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随着改革的深入,该审理模式在适用中也存在着不足。主要表现在:

1、案件类型适用不够规范。

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适用过程中,一般都能注意被告人是否承认书指控的罪名和主要事实等问题,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诉讼的公正性。但一些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忽视了其它应当充分注意的方面,如罪状适用范围不规范。在实践中,目前存在片面追求简便审的高数量的现象。从出发点来看,人们的主观愿望是为了更好地提高诉讼效率,这一愿望本无可非议,但却忽视了刑事诉讼法律对适用简易审理方式的立法要义。刑事诉讼活动的本质要求是既要维护实体公正,又要保障程序公正。而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相比较,实体公正是重中之重。而对于那些犯罪性质较严重,社会危害较大的,如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罪及共同犯罪案件,从司法公正的原则出发,则不宜适用该简便审理方式。我们认为,对该简便审理方式的适用,应限制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罪、侵犯财产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几类罪状中。因为这几类犯罪的指控相对较易收集证据,案件质量较易保证。另外,考虑到目前我国普通程序的普通审理仍具有某种简易化特征(如证人出庭率很低,质证不足等),审理时间也较短,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案件的审理采用普通审理方式更为适当。从可操作性看,这一范围确定,将简易审基本限制在基层检、法两院的受案范围,也便于操作以及上级法院的指导。

2、被告人适用范围不规范。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为保障公正审判,对诸如未成年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辨别或表达能力受到限制的人均给予了较充分的救济保护,以弥补被告人自身能力的不足。但在我们的简便审活动中,有些审判人员对被告人不加区分地一概适用,使被告人的诉讼权利的行使受到限制。我们认为,对这类案件仍应适用普通程序。因为这类被告人不能充分准确地表达自己对犯罪的处分意愿。如果对这类被告人适用简便审模式,就不能充分体现刑事诉讼法律对这类被告人给予司法救济的基本精神。

3、启动程序不规范。

对于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启动,在理论上和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和操作程序。有观点认为,对于刑事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启动,“检察机关对此项审理方式具有建议权,但决定权在法院”。其理由是:“检察机关无权提前启动审判程序”及“由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前征求被告人对指控的意见,显然于法无据”。另一种观点认为,对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的适用,在“开庭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开庭时,应当征求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但不能由人民法院主动提出。”其理由是: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只是对案件进行形式审查,不可能正确全面地把握案件的审查以及被告人是否自愿作出有罪答辩的情况。笔者认为,前一种观点强调了法院的“决定权”。后一种观点强调了控辩双方的“协议权”。这两种观点都有一定道理。但都不能全面准确地贯彻刑事诉讼法律司法公正的精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对公、检、法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的职责作出了明确的分工。该规定使刑事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得到了保证。故仅强调“决定权”或“协议权”则忽视了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相互制约机制,了司法机关司法权的正确行使。笔者认为,对普通程序简易审的启动,应当实行“合议”原则。即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无论哪一方提出适用意见,两方均应在对案件进行“预审”的前提下,形成合议才能适用。适用“合议”原则,既体现了法院对审判程序的“决定权”,又保障了检察机关的监督权。

4、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完全。

适用的首要原则是公正原则。该原则包含了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原则。在诉讼阶段,被告人(特别是被羁押的被告人)因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自我救助的能力相对较弱。为了展现程序正义的司法理念,充分实现刑事诉讼法律中保护被告人权利和惩罚犯罪的目的,在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时,应保证被告人权利的完全实现。在简便审的适用实践中,存在轻视被告人辩护权的现象。主要表现在辩护人介入时间滞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3条第1款规定,提起公诉的案件自移送审查之日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但该规定禁止律师等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即剥夺了被羁押人的被救助权。如此,被羁押人就有可能在威胁、利诱、欺骗的情况下作出供述和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一旦案件到了审判阶段,被告人就极有可能翻供,以至简便程序的适用效果。

5、当庭宣判率不高。

普通程序简便审适用的前提就是案件事实简单、清楚,主要证据确实充分。这类案件经开庭审理后,均应当庭宣判。这样操作,既实现了“先审后判”原则,又保证了审判工作的透明度,有利于树立人民法院公正执法的形象。但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实践中,还普遍存在定期宣判现象,它反映出审判人员业务素质不够高及存在因循守旧、明哲保身的思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当庭宣判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我们理解该条款对“当庭宣判”的立法本意为,对案件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程序的当日即应对案件作出宣判。如此,才有利于提高庭审效果,增强案件当事人对法院的信任度。

二、改进普通程序简便审的原则

普通程序简便审的推行,对推动审判方式改革起到了积极作用,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缓解了司法资源不足及浪费现象。但由于对该程序的探讨还在起步阶段,在实践中还存在诸多的不足。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适用该简便审,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

1、公正与效率并重原则。

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的目的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及时惩治犯罪,以维护国家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效率的提高不能影响案件审理的公正性。简便审方式的适用不应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案件的简化审理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法定诉讼权利的实现。在适用中,讯问、举证、质证等环节可以简化,但辩论环节不能简化,因为简便审方式仍应适用普通程序的相关规定,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让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辩论,才能有效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另外,刑事诉讼法并未允许对被告人处罚可以进行诉辩交易,如果因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罪名就承诺从轻或减轻处罚,既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又影响到国家刑罚权的正确实施,也不利于国家公正秩序的稳定实现。当然,任何改革的进行和探索,都可能存在与现行法律规定发生冲突的地方,但我们不能因此而放弃对改进现状的追求。在保证公正司法的前提下,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仍是我们追求的目标。我们不能因为改革措施可能与既有的法律规定或价值取向有相悖之处而因循守旧,止步不前,这种明哲保身的私虑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保护被告人诉讼权利原则。

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从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之日起,其正常人权利即受到不同程度的限制,但为了保证案件公正处理,实现刑事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和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的诉讼目标,刑事诉讼法律赋与了被告人相应的诉讼权利。特别是在适用普通程序简便审方式过程中,该类权利的全面贯彻尤显重要。因为它是实现“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原则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保障被告人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提供了理论根据。即在人民法院宣判被告人有罪之前,被告人应当享有除一定程度人身受限制外的一切合法权利。简便审方式可以简化某些诉讼环节,但对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却应当与普通程序一样严格执行到位。如辩护权、回避申请权、提供证据权等。同时,简便审方式虽然仍属普通程序,但因诉讼程序的简化,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因辩护权不同程度的放弃而侵犯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可能,故在起动该方式时,应当征得被告人的同意。不然,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庭审中提出异议,合议庭将不得不恢复普通审理程序。

第4篇

    辩护人,是指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人民法院的指定,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以维护其合法权益的人。辩护人既可以是律师,也可以是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还可以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但指定辩护的只能是律师。

    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他既不从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不从属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辩护人的权利有哪些?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我国辩护人的权利主要有:

    1.辩护人有权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进行辩护。辩护人根据自己对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理解,独立进行辩护,其他任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或团体、个人,都无权干涉。

    2.会见通信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面和通信。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通信。

    3.调查取证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7条的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其他辩护人则没有这项权利。

    4.提出辩护意见权。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辩护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就有权为委托人辩护。对此,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

    5.在案件的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至迟在开庭3日以前接到人民法院的出庭通知书。

    6.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法庭调查阶段,辩护人在公诉人讯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法庭审理中,辩护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物,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可以就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和控方展开辩论。

    7.经被告人同意,提出上诉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被告人的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即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有权对第一审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提出上诉。

    8.对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辩护人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9.拒绝辩护权。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辩护人继续辩护;另一种拒绝辩护是指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

第5篇

关键词:律师 刑事责任 豁免权

近年来,律师在刑事辩护中沦为被告,而锒铛入狱的情况时有发生。这种状况导致我国很多律师都不愿做刑事案子,认为刑事案子风险太大。由此导致目前我国律师刑事案件参与率急剧下降,“据北大法学院陈兴良教授提供的数字,目前中国有70%以上事关被告人生死攸关的刑事案件,没有律师介入。”1这种情况当然不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也不利于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更谈不上实践宪法的有关规定,保护人权了。因此,借鉴世界其他国家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做法,结合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有其十分的必要性和一定的迫切性。本文通过对设立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制度的必要性分析,在借鉴其他国家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设立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制度初步构想。

一、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概念及特征

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是指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所享有的、其提交的证据以及在法庭上的辩护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此项权利目前已被世界上许多国家承认,并成为律师在刑事辩护过程中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降低自身执业风险的有力保障。它主要有以下特征:

1、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只能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律师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或参与仲裁活动不享有此权利。

2、律师刑事责任豁免的范围仅限于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言论和活动。这一特征表明,并非对律师的所有行为都适用豁免制度。实际上,律师可以成为普遍刑事犯罪的主体,如律师可以成为杀人罪、伤害罪、行贿罪等罪的主体,但不应规定为特殊犯罪的主体。

3、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只适用于刑事责任,不包括律师在刑事程序中因刑事辩护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律师是否承担民事责任要依据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合同来确定,而行政责任应由律师管理部门确定。

二、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国际视野

(一)各国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立法规定

世界上许多国家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都有明确规定,如英国,法国,卢森堡,日本,美国,德国等。英国法规定:律师在执行职务时,对第三者不负诽谤的责任;出庭律师在处理诉讼案件时,有不负疏忽责任的权利。法国有一项不成文的法律:不能在律师住所逮捕罪犯或被告人;警察局和检察院虽然可以在律师住所寻找有罪行的文件,但不能寻找委托人罪行和过失的线索;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通讯,既不能被查封,也不能被拆看,受到法律的绝对保护。《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论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按照英国学者的解释,作为当事人的辩护人和诉讼人,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任何言论都将不受法律追究,即使他的言论带有明显恶意,并且与他承办的案件没有关系,也同样享受这种特权的保护,这种特权是绝对的,无条件的,它不仅适用于各种性质和形式的法庭所进行的诉讼程序,而且对于任何诉讼程序都具有同样的作用。日本、美国、德国等国家的法律均有类似的规定。

(二)国际条约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相关规定

1990年9月7日,联合国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了《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性法律文件。该文件在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我国是该文件的签字国。

通过以上考察我们可以得出:1、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刑事责任豁免权不仅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通承认,而且也得到国际条约的普遍保护。2、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范围主要是律师在法庭上的辩论言论或向法庭提交的有关诉讼文书等。应该说,此种立法是较为科学、全面和具体的。它一方面能够防止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受到来自司法机关或其它方面的打击、迫害,确保律师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其适当的限制,尽量减少其负面影响。

三、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中国视角

(一)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立法现状

我国法律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但是翻开宪法及相关法律,我们仍然可以从中发现同样性质的内容。《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宪法以其在国家中至高无上的法律地位明确赋予被告人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为律师参与刑事辩护提供了可能。《刑事诉讼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可见,被告人获得辩护是其权利,而且人民法院亦有使被告人获得辩护的义务。《律师法》第3条规定:“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0条规定:“律师担任诉讼人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以上三条强调的是律师的专属权利。即使倍遭争议的《刑法》第306条第2款也规定:“辩护人、诉讼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然有关于律师权利的规定,但大多都不太具体,而是泛泛而谈,缺乏可操作性。长期以来,中国律师在从事刑事诉讼业务时就一直面临着诸多的困难,在立法的依据上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诉讼和实践中又屡遭刁难和打击报复。律师今日还在法庭上慷慨陈词,明天可能就会因为今天辩护中的几句言词而被检察机关拘留、逮捕,这不仅损害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也动摇了整个刑事诉讼法治的根基。针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

(二)设立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制度的必要性

1、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有助于实现刑事辩护的目的。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控辩式的庭审模式,目的在于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控辩,让法官站在中立、公正的立场上,认定事实,辨别是非,作出公正的判决,从而达到实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刑事诉讼目的。在刑事诉讼中,检察院是控告方,代表国家控告某人有罪、罪重,就必然需要一个辩方(当然这里的辩方不仅仅是律师,还有嫌疑人自己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从事实和法律的角度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从而保护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样才能避免法官只听一面之词,避免错判。设立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目的和意义也就在于此。但是由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控方(检察院)和辩方(律师)权利的存在着严重的不平衡。律师的权利在很多地方都受到控方的限制。这使得律师在庭审中很难放开手脚替被告人进行辩护。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有利于律师作为一支相对独立的力量,制约控方的权利,最大限度地减少其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侵害,从而达到保证司法公正,维护保护人权的目的。

2、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也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需要。长期以来,中国律师从事刑事诉讼业务一直面临着诸多困难,在诉讼中受到刁难、打击现象并不鲜见。据全国律师协会统计,自新刑法实施以后,近几年来已有两百多名律师被冠以辩护妨害证据罪,伪证罪而拘留或逮捕,尽管绝大多数律师被无罪释放,但后果很惨痛,负面影响极大,使律师在刑事辩护工作中诚惶诚恐,如履薄冰。从而导致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律师的参与率急剧下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刑事案件视为畏途。这种结果最终是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的。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使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言论不受追究,最大限度地保护律师的权利。只有律师的权利得到保障,律师才会愿意出庭进行刑事辩护,才能在法庭上放开手脚进行辩护,也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

3、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是符合国际发展趋势的需要。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我国社会的发展必将受到国际社会越来越大的影响。在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律师也越来越将成为一支十分重要的力量。目前,我国政府根据我国入世时所做的承诺,已经放开了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限制。同时,我国的很多律师事务所也走出了国门。世界各国律师行业的联系也越来越来紧密。借鉴世界上其他国家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做法,为了使我国律师和他国律师在同一起跑线上进行竞争,也有必要赋予律师以刑事责任豁免权。如前所述,我国已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的国际法律文件上签了字,如果从履行自己承诺的角度出发,也应当赋予律师以刑事责任豁免权。

四、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构建

前面已经讨论了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赋予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必要性,那么法律如何具体规定律师的刑事责任豁免权,则是一个需要深入研究的问题。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先进立法经验,但也必须针对中国律师业发展的现状,针对中国目前的司法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构建至少需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内容

1、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不受法律追究。这里所说的“言论”,既包括口头形式的,也包括书面形式的。对律师刑事辩护言论的豁免,是赋予律师一种法庭言论的特权,比《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权利更宽泛得多,使律师可以没有顾虑地发表辩护意见。

2、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的文件、材料失实的,只要不是其故意伪造就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也就是刑法典第306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即:如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虽然失实,但不是有意伪造的,就不属于伪造证据。从该条款规定看,律师不因过失使用失实证据而负刑事责任。

3、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其人身自由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应非法拘传、拘留、逮捕而使刑事辩护工作中断。

(二)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的限制

在肯定律师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利的同时,也要注意到这一权利的必要限制。就是说,律师在享受刑事责任豁免权利的同时,必须在法律框架内进行活动,这也是律师的义务。如果律师超出了这一范围,就不再享有该权利。律师行使刑事责任豁免权的限制主要包括以下两点:

1、对律师援引刑事辩护豁免权的限制。律师在辩护发言时不得抵毁宪法确定的国家根本制度,不得唆使他人违反宪法和法律;律师在辩护时的发言不得侮辱法官,捣毁法庭,扰乱法庭秩序;律师在诉讼过程中不得故意毁灭、伪造证据,指使证人作伪证或者明确指示其委托人从事上述妨害作证的行为。

2、对律师滥用刑事辩护豁免权的制裁。既然法律赋予了律师以刑事责任豁免权,那么法官便不能直接对律师进行制裁。对于轻微的违法尚不够成犯罪的,可以由法官向律师协会或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于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可以由法官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由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予以查处。

第6篇

一、庭前监督

(一)简易程序适用和变更的选择权

在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都不再是国家专制的工具。新刑事诉讼法第2条明确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要求,并且在刑事诉讼法在修改的整个过程中都始终贯穿着坚持有效惩治犯罪和有力保障人权有机统一的原则,这体现在简易程序中,就是要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尊重其对简易程序适用和变更的选择权。

简易程序仍然是在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犯的罪行没有异议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的,因此案件承办人员在对案件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提审时应基于犯罪嫌疑人的认罪态度,对是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预判,而后直接告知犯罪嫌疑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和法律后果,这一点类似于公诉案件受案后所做的《委托辩护人告知》、《审查起诉期限告知》、《委托诉讼人告知》等程序性文书的制作工作,将此文书作为常态机制;同时,简易程序的启动需先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因为对程序简化的后果,如犯罪嫌疑人将基于自己主动认罪而丧失无罪辩护的机会或者会被认定为有罪的风险是由其本人承担的,因此需由其自己衡量选择的风险,甚至于说在之后的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有提出不愿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要求,均不得采用简易程序审理该案。

新刑诉法赋予犯罪嫌疑人自愿选择简易程序的适用和变更权,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进而有效的保障刑事诉讼的公平、正义。

(二)正确适用简易程序

有组数据显示,近年来人民法院判决的公诉案件中,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约占65%。在全部判决的公诉案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约占40%,而在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案件已占30%左右①。因此新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后扩大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使得一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的重大案件也可以迅速审结,提高审批效率。在此应当做好检察系统内部的程序监督,在严格把关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充分利用简易程序的快捷和高效性,以此缓解司法资源紧张局面。

二、庭审监督

(一)公诉人应当出庭支持公诉

在旧的刑事诉讼法中,检察机关对简易程序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且在实践中,检察机关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基本上也都不出庭,因此简易程序的庭审就成了审判人员单纯“纠问式”活动,而检察机关在庭审中的公诉职能及监督职能均由审判人员代替。因未参与庭审,导致检察机关常用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等监督手段无法实施,庭审的诉讼监督也就无法开展。

因此新刑诉法中明确规定,公诉人应当派员出席简易程序诉讼,对庭审进行法律监督。公诉人出席庭审,有力支撑起审判-指控-辩护的三角诉讼模式,避免了审判人员既参与指控,又作出裁判,既是控诉者,又是裁判者的局面。同时,公诉人通过参与庭审,参加法庭调查、发表公诉意见、进行答辩等,可以更进一步的查清案件事实,保证司法的公正价值,保障被告的诉讼权利。

简易程序案件的基数较大,公诉人逐一出庭耗费的路途时间、庭前准备时间等司法资源也是相当可观的。我们在讨论简易案件集中开庭、公诉人出庭等简便方式的同时,可以考虑在现今科技技术发达的条件下,是完全有可能实现利用技术手段远程监督庭审的。简易程序中有大部分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此类案件可有审判人员独立审理,因此在法庭人员结构上相对简单,检察院、法院甚至公安看守部门,通过远程庭审的方式,不仅可以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还可以实现法庭记录等电子文件的共享,提高简易程序的庭审效率。

(二)量刑建议的具体化

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进行诉讼监督,从而更好的保障法律能够正确适用的手段之一。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很大程度上是基于对自己可能轻判的期待性,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应注重量刑方面证据的举证质证及辩论,在保证审判人员有一定自由裁量空间的前提下,又将裁判控制在量刑范围之内。我省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对十五类常见案件均需制作规范的量刑建议文书,并在公诉意见中发表,因新刑事诉讼法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扩大至被告人认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或以上没有硬性的规定,这就造成简易程序的适用大大超过十五类常见案件,因此对简易程序的量刑建议也应当适当扩大至其余罪名的案件,以建立完善的被告人从轻、从重处罚情节及合理量刑的建议机制。

三、庭后监督

对法院的裁判进行严格审查的结果是检察机关是否行使抗诉权的前提,也是检察机关充分行使诉讼监督职责的重要途径。法院通过庭审,对简易程序案件作出裁判后,检察机关应当对裁判中认定的事实、采纳的证据、适用的法律条款以及量刑情况等进行法律监督②,并填写裁判文书审查表,这种机制已在各级检察机关中建立并普遍适用。当前的庭后监督机制已较为健全,完善庭后监督,还可以建立庭后调查制度。检察机关承办人基于自身思维考虑案件全面性,往往有所忽视,而通过对被告人、辩护人乃至庭审旁听人员进行问卷、交谈的调查,有利于全面把握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可以制作专门的《被告人简易程序意见反馈表》文书,由监所部门配合了解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庭审中存在的异议或意见,以在庭后更好的实现对诉讼的全面监督。

另外在庭后应当加强与其他部门的交流、联系,如与控申部门建立案件反 馈评查机制、与法院举行联系会议等,在实行法律监督职能的同时,尽可能确保案件质量,化解社会矛盾。

公诉案件简易程序虽“简”不“易”,只有在各环节加强法律监督,才可以把好刑事案件的事实关和法律关,把握公正与效率的有机统一,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有机统一,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注释:

第7篇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实践操作性极强的课程,为了提高学生对课程的参与程度,培养学生实践导向的法律思维和法律职业素养,增强学生对刑事诉讼法规范的实际运用能力,文章主要研究针对刑事诉讼法课程的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界定“情景模拟教学方法”,辨析其与“模拟法庭实验教学方法”“诊所式教学”的关系,明确其功能和特征。第二部分研究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中的案例设计。第三部分探讨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中如何与目标对象进行交流和互动。第四部分分析情景模拟实践的主要内容。第五部分讨论如何对情景模拟教学方法模式下的学生成绩进行考评。

关键词:

情景模拟;教学;刑事诉讼

引言

刑事诉讼是专门司法行政机关在诉讼当事人、其他参加人的共同参与下,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过程。刑事诉讼法该门课程就是向学生展示这些司法行政机关、诉讼参加人在一个固定的时空、场所,如何进行法定的程序工作;以及设置这些法定的程序背后的意义。在传统的以讲授式教学为主的课堂当中,学生刚开始接触程序法,难以了解到程序的重要性和意义。大量的程序法以及程序法解释等法律性规范构建出的略显繁琐的刑事诉讼程序,会让学生觉得枯燥乏味。而以实践或者虚拟的实践为导向,引入法学的职业教育,会提高学生的参与程度和法律共同体的认同感。“在法学教育认识上的分歧和悖论实际上反映出法学教育中内在的、与生俱来的二重性,即法学教育的职业技能性和学术研究性”[1]我国不少学者发现了该问题,有学者提出应当设置专门的模拟法庭课程和加强校内外模拟法庭竞赛。[2]有学者提出了诊所式教育与法学教育培养目标相一致,是实现法学教育目的的良好的手段。[3]但总的来说,第一,诊所式教学偏重于真实参与,难以在课程中普及。第二,我国目前对模拟教学模式的研究集中在“模拟法庭模式”上。第三,缺乏类型化研究。因而,文章专门就刑事诉讼情景模拟教学方法进行研究,其具体内容如下:

一、情景模拟教学方法概述

(一)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概念

辨析情景模拟教学的概念对法学教育来说比较陌生,在实践法学教育领域,更常见的是“诊所式教学”或者“模拟法庭教学”。根据弗兰克•S•布洛克的观点,“诊所式教育”是在教师的指导和监督下,通过学生积极地参与法律程序的不同方面来教学。它常被称作“通过实践学习”。实施诊所法律教育的机构称为法律诊所。[4]“模拟法庭实验教学”是在教师的指导下,由学生担任和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当事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接近真实的法庭场景下,严格依照现行法律规定,进行案件审理和判决的一种教学方式。[5]而“情景模拟教学法”是指在教学过程中,教师根据教学内容,灵活地调整教学形式,通过设定特殊场景,对学生的身份进行假设,模拟现实中该场景该身份的人可能会面临的任务和挑战,要求学生对问题进行解决。该教法属于虚拟的实践性教学方法。[6]同为实践教学方式,“诊所式教学”倾向于真实的程序参与,包括法律援助,参与办理真实的案件,参与程度较高,但同样由于条件较高,普及较难。“模拟法庭”通过虚拟的或者已经发生的案例,让学生扮演法官、检察官、律师的角色,尽管由授课老师指导,方式仍旧较为单一,难以让学生更深层次的体验法律职业。而“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尽管是虚拟的实践教学方法,却更为全面的让学生体验整个司法实务过程,不仅限定于模拟法庭,包括证据调查、律师会见、检察员审查、庭前会议等多种情景模拟,通过录像视频、访谈、座谈、听审等多种方式,事先进行对目标对象的了解和模仿,从而加深学生对角色扮演的法律共同体体验程度。

(二)情景模拟教学方法的功能和特征

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具备以下功能:第一,提高学生对课程教育的参与度。情景模拟方法与传统点对面授课模式不同,学生从案例遴选开始,到与目标人物的互动、程序操控等环节,全程参与课程设置。第二,体验式教学,加深学生对课程内容的理解和掌握程度。情景模拟教学方法的主要功能是通过学生对目标对象的学习和模仿,带入目标对象的身份,操控和参与程序,体验职业共同体的身份。第三,以实践为导向,培养学生法学思维和法学职业素养。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属于实践性教学,以实践为导向,学生在虚拟解决问题的过程,培养实战能力。情景模拟教学方法有以下特征:第一,设计虚拟的或者已经发生、正在发生的案例作为背景,情景模拟,要求学生进行有目标性的带入。第二,学生进行角色扮演之前,对目标对象进行学习和模仿,这一过程应当实践性的进行互动,包括视频、座谈、访谈、讲座、听审等方式,以了解目标对象。第三,学生通过带入目标对象,操控程序进行,进行体验式学习。对设计好的背景案例情形下,模仿并带入目标人物,开始角色饰演,运用专业知识进行操控程序。第四,成绩考评以过程考评为主,引入目标对象的第三方评价机制。情景模拟教学法不仅仅以结果为导向,重视过程考核,并引入模仿对象的第三方考核,真正与实战接轨。

二、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一

刑事诉讼法课程案例设计对于刑事诉讼法课程案例设计,主要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如何尽可能的丰富背景案例。在一个案例当中,尽可能涉及多个角色、丰富内容、涉及多个法律和事实的争点,涉及多项证据。第二,如何提高学生在遴选背景案例时的参与程度。设计和遴选背景案例,需要意识到该案例在教学和实践上的意义,这是教师的工作,但是为了提高学生的参与模拟教学的积极性,应当尽可能多的设计和遴选热点问题,提供多个选项,让学生做选择,可以细分为四种案例设计:

(一)导引模拟案例定位:课程开始前,将本章重点内容设计成虚拟案例,以提问的方式,引导学生站在司法实践的立场上,代入当事人、诉讼参加人、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学习。设计标准:1.切合本章重点内容;2.具有真实性,引起学生的关注;3.多元化主体角色代入,使得学生能够站在各种诉讼主体和司法行政机关,理解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内容和价值。

(二)经典案例解读定位:在重要刑事司法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制度问题上,详细遴选各国具有代表意义的经典案例,进行详细分析和比较,加深学生对原则及制度的理解。案例遴选标准:1.涉及重要刑事司法原则和关键刑事诉讼法制度;2.在各国具有重大影响,具有确立规则或者改变规则的地位;3.可以与我国的司法实践相互印证。

(三)社会热点案例追踪定位:通过对近年来有关刑事诉讼制度的社会热点案例介绍和追踪,培养学生的人文关怀和法学思维,引导学生适用刑事司法制度进行思考。案例遴选标准:1.有关刑事司法制度;2.在社会上引起广发关注;3.适合学生进行讨论和思考。(四)模拟法庭和审前会议案例设计及遴选定位:刑事诉讼审判程序课程讲授之后,遴选案例,组织学生进行模拟法庭和模拟审前会议,让学生代入情景和角色,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案例设计及遴选标准:1.案情设计便于学生模拟控辩双方收集证据;2.法律问题具有争议,便于学生就法律和事实主张进行法庭辩论;3.角色设计繁简得当,有足够的开展空间,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也不至于过于繁琐,流于形式。

三、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二

目标交流与模仿学生进行情景模拟之前,应当已经学习过情景模拟相关的刑事法律制度,并对自己扮演的角色有参照性依据。因而,除了配套的课程进度之外,设计学生对角色的了解和参照原型工作,也至关重要。考虑带领学生进入公安、检察院、法院、律师事务所,进行访谈和听审,对自己需要模拟的对象有一定的参考性了解。这一部分主要针对通过哪些渠道和方法能使学生掌握刑事法律制度和模拟对象。

(一)辩护与制度———辩护律师讲座与访谈定位:学生以律师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辩护与制度。目标人物选取:行业内具有代表性的从事刑事司法辩护的律师。方式方法:1.目标人物讲授。讲述其辩护和过的具有典型性案例,在收集证据、会见、法庭辩护、职业风险及保障等问题上,予以介绍司法实践内容。2.学生进行方法交流。就目标人物从业以来我国刑事司法改革,刑事辩护技巧,及律师职业的行情进行交流。

(二)审查制度———检察人员讲座与访谈定位:学生以检察官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公诉制度。目标人物选取:地方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的人民检察官方式方法:1.目标人物讲授。讲述我国检察机关内部的科属分工,检察院工作职能,公诉科的职务以及检察官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进行审查和支持公诉。2.学生进行方法交流。就目标人物从业以来我国检察机关的变化、检察人员的工作方式、检察院内部职能分工进行交流。

(三)庭审程序———听审与访谈定位:学生以法官的角度思考刑事司法中的庭审制度。目标人物选取:地方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审判长方式方法:1.听审。通过学生到地方人民法院听取刑事公诉案件审理过程,现场进行学习和模拟。2.学生进行方法交流。就目标人物庭审方式、庭审准备、庭审技巧等问题进行交流。

四、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三

情景模拟实践情景模拟实践是根据刑事诉讼课程的进度组织学生设置不同的情景进行模拟。包括但不限于:1.调查和收集证据;2.报案和立案制度;3.审查制度;4.审前会议和证据交换;5.模拟法庭等。主要内容如下:

(一)制作诉讼文书定位:学生熟悉并亲身制作书、答辩状、判决书等司法文书,培养学生归纳事实、适用法律、解决问题的能力。设计要求:1.格式符合不同诉讼文书的规范要求,语言规范有逻辑性。2.案件事实表达清楚,明确具体,重点突出。3.主张明确,合理可行。4.主张理由充分,引用法律准确,事实理由清楚,证据分条别类。方式方法:1.实例模仿学习。刑事司法文书主要包括书、公诉词、辩护词、判决书四类。在进行情景模拟实践之前,首先需要为学生准备基础知识,让学生模拟学习刑事司法文书的制作。2.板块化、格式化诉讼文书。根据刑事司法文书的类型和特点,将刑事司法文书板块化,固定其写作格式,由学生就具体内容进行填充。3.根据模拟教学进程,有针对性的制作诉讼文书。随着情景模拟教学的进程,根据证据收集、审查、辩护、审前会议、模拟法庭的阶段,由负责角色带入的学生有针对性的制作诉讼文书。

(二)主持和参加审前会议定位:学生了解审前会议的功能、流程,掌握确定争点、固定证据、证据交换的技巧,为庭审工作做准备。设计要求:1.审前会议的情景模拟设计应当帮助学生了解审前会议在确定争点、固定证据方面的功能。2.审前会议的情景模拟设计应当适合控辩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帮助学生了解证据交换中的技巧,以及如何运用证据交换来从对方手中收集证据。方式方法:1.情景模拟设计,背景案例设计见上文。2.分组:

(1)法官组:审判员1人。工作:召集控辩双方,住持庭前会议,询问回避问题,管辖权异议问题,调查非法证据排除,组织证据交换,确定争点,固定证据。

(2)公诉组:检察员2人,被害人1-2人。对管辖权异议问题、回避问题提出意见,固定证人出庭名单,参与证据交换。

(3)辩护组:被告人1-2人,辩护律师2人。申请会议和管辖权异议,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固定证人出庭名单,参与证据交换。

(三)组织模拟法庭定位:熟悉审判程序操作和实体法律知识运用,锻炼法律实践技巧和创造性思维,培养法律职业道德和职业素养。[7]设计要求:1.案情设计便于学生模拟控辩双方收集证据。2.法律问题具有争议,便于学生就法律和事实主张进行法庭辩论。3.角色设计繁简得当,有足够的开展空间,由学生进行角色扮演,也不至于过于繁琐,流于形式。方式方法:1.情景模拟设计,背景案例设计见上文。2.分组:

(1)法官组:合议庭3人,书记员1人。工作:主持审判流程、进行裁判、制作判决书。

(2)公诉组:检察员2人,检方证人2-4名,被害人1-2人。工作:制作公诉书、公诉意见,收集并提交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被害人做出陈述。

(3)辩护组:被告人1-2人,辩护律师2人,辩方证人2-4人。工作:制作辩护词、辩护意见,收集并提交证据,证人出庭作证,被告人进行供述与辩解。

五、情景模拟教学方法之四

成绩考评情景模拟教学方法的成绩考评是其重要组成部分,与传统的授课模式在考评指标、考评形式、考评内容上具有所差异。该考评方法重视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对刑事司法程序的实际操控,法律职业素养。主要依据“法律推理思维”“刑事司法程序掌控”“发现事实”“适用法律”“法律辩论”“司法文书制作”六个维度指标,通过情景模拟实践和书面考核的方式,引入教师和第三方考评机制,对学生的法律思维、实际操作、法律职业素养进行考评。其具体考评方法如表1。

六、结束语

刑事诉讼法是一门操作性极强的应用学科,传统的讲授-演示式的教学难以引起学生的兴趣,学生对刑事司法程序的设置功能和意义,在司法实践当中如何适用刑事司法规则难以把握。情景模拟教学方法在传统的讲授式教学的基础上,以实践或虚拟的实践为导向,设计情景模拟,引导学生有意识的学习和模仿目标对象,代入情景中运用刑事司法制度解决法律问题,进行实战演练,帮助学生体验刑事司法程序,培养学生法学思维能力和法律职业素养。

参考文献:

[1]王晨光.法学教育的宗旨———兼论案例教学模式和实践性法律教学模式在法学教育中的地位、作用和关系[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6).

[2]陈兵.法学教育应推进模拟法庭教学课程化[J].中国大学教学,2013(3).

[3]徐立.试论法学教育目的与诊所式法律教育培养目标的一致性[J].湖北社会科学,2007(2).

[4]彭锡华.法律援助式诊所有关问题研究[A].走向世界的中国法学教育论文集[C].2001.

[5]陈学权.模拟法庭实验教程[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2.

[6]刘佳.情景模拟教学法在教学中的应用[J].长春大学学报,2012(7).

[7]刘晓霞.模拟法庭[M].北京:科学出版社,2013:10-12.

第8篇

【关键词】被害人 现状 完善

如何在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着力提升被害人在刑事司法中的地位,探索建构刑事被害人保障机制,以切实保障被害人正义的实现,让司法的阳光温暖被害人,是需要法学界与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重大课题。

一、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

加强对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的力度,是顺应我国当今时展的潮流,也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的趋势。保护被害人权利已势在必行,其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障人权的需要。人权作为人类最基本、最首要的权利,在任何条件下都不可被剥夺。即使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为了所有人的总体利益,也绝不能牺牲人权。犯罪活动首先是对被害人个人的侵害,然后才是侵害被害者所处的社会关系,只有加强和重视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才能更充分地体现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含义。

(2)平衡诉讼利益的需要。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方的辩护人享有比被害人人更广泛的权利,这与现代法治理念所提倡的权利对等、权利均衡的观念是完全不相符的。我们在看到诉讼过程中对犯罪人的追究而习惯性将其定位为弱势方的同时,也更应看到被害人所遭受的侵害。而被害人理应享有在诉讼过程中与被告人平等的权利。事实上,我国刑事诉讼活动绝不仅仅是以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为目的的活动,刑事诉讼的整体目标应当是使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个人利益得到大体上的平衡,并为此而确保刑事诉讼过程的公正性、人道性和合理性。

(3)刑事司法制度的内在需要。随着人权保护的呼声不断提高,在以刑事被告人为中心的刑事司法体系中,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和权利保护都得到了加强,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被害人的地位和权利保护非但没有任何的提升,反而经常被忽略。重新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已经成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的新课题。

二、我国刑事被害人诉讼权利保护制度的现状审视

为了顺应世界范围内加强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趋势,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这是以立法形式确认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与此同时还赋予被害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

(1)确立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地位以及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比如,申请回避的权利;有权对驳回申请的决定进行复议;有权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有权申请检察机关对尚未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提起抗诉;有权对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等。

(2)确立被害人诉讼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公诉案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人,自案件移送审查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人。”

(3)扩大了刑事自诉案件的范围。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被害人可以提起自诉。”《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

(4)赋予刑事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依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获取民事赔偿。”

三、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的若干构想

“在现代社会,法治理念逐步由社会本位主义取代国家本位主义,刑法的作用不仅要惩罚犯罪人,而且要保护刑事被害人,保护的主体不仅限于国家,而且包括社会其他群体,甚至被害人自己。”在我国,虽然被害人权利保护的观念和相关制度都在不断的向前发展,但是还有很多需要完善的地方,特别是与世界人权公约以及其他国家被害人保护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相比差距较大,因而有必要进一步完善被害人权利保护制度。

(1)赋予被害人独立上诉权。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或裁定的上诉权,其第二款仅规定了刑事被害人只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判决、裁定有权上诉。并不是所有被害人提出抗诉的案件,检察机关都进行抗诉,如果检察机关不进行抗诉,那么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如何来救救?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赋予被害人不服一审判决、裁定时独立的上诉权,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突破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

(2)扩大被害人知情范围,增强刑事司法程序运作的透明度,并建立具体的信息通报制度。知情的内容以不妨碍进一步侦查、为限,可以知情庭审过程中的所有证据。同时设置具体的信息通报制度,由专门工作人员负责联系。通报的阶段起于立案,终于执行结束。这样一方面可以满足被害人追究犯罪的愿望,为被害人一定程度上的求刑权奠定基础;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被害人尊严,强化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

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司法公正 简易程序 适用范围

我国于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设了简易审判程序,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轻微刑事案件进行快速处理。该制度运行以来,总体而言效果是好的,但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到来,社会矛盾凸显,刑事案件剧增,与司法资源有限性之间的矛盾愈加突出,案多人少的现状成了司法机关面临的难题和瓶颈。由于现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过窄,案件处理能力有限,已不能很好地发挥程序分流的作用。因此为着力解决这一突出存在的问题,统筹处理好公正与效率的关系,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简易程序进行了修改与完善,也是改动比较大的一个重要部分。

一、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增扩

1996年刑诉法第174条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是以下三种情形:(1)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2)告诉才处理的案件;(3)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这条规定适用范围比较模糊。对于公诉案件所称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明确是根据法定刑还是宣告刑来确定刑罚。并且如果仅以刑罚的轻重作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依据,会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积极认罪的一些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法定刑的案件无法迅速审结,难以提高效率。而新刑事诉讼法就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第20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2)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3)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据此,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扩大至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除了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和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以外的所有一审刑事案件,同时,新刑诉法第20条修改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刑事案件:(1)危害国家安全、恐怖活动案件;(2)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删除了原来第三项“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根据这个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范围增加了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也就是说,对于外国人犯罪的刑事案件,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显然,立法修改的力度是很大的。简易程序的扩大适用,能够使占案件总量绝大多数的简单刑事案件得到快速及时审理,必将大大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多人少”的矛盾,从而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更多精力、更多资源投入到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上。

二、赋予被告人自主选择权

程序选择权指刑事诉讼的主要参加者尤其是被告人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选择或者同意接受何种程序审判的诉讼权利。1996年刑诉法第11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但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简易程序的被告人都不符合强制辩护的条件,且适用简易程序实质限制了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被告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即意味着放弃了普通程序中的相关诉讼权利。因此,被告人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作为审判结果的承担者,应当有权对选择何种程序审判表达自己的意愿。这是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另外,赋予被告人简易程序选择权也是诉讼效益理论的要求。被告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着切身的利害关系,在判决作出前如不能享有提出意见、表达诉愿的机会,可能产生强烈的非正义感,可能会通过当庭翻供、作无罪答辩等方式来寻求对抗,这样反而会大大增加诉讼成本,降低诉讼效率。因此,新刑诉法对此作出修改,第211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这一规定,审判人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必须对新《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条件,即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愿性以及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与确认。这条的修改,是“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也是立法的进步。

三、进一步加强对简易程序的规制

简易程序的适用是公正与效率博弈的结果,是对二种价值的协调与权衡。简易程序本身可能更偏重诉讼效率的追求,但不能以牺牲公正为代价。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同时,也注意加强了对简易程序适用的规制:

首先,限制简易程序适用的情形。新刑事诉讼法在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之外,对在该范围内但具有特殊情形的案件,进行限制适用,以保障最低限度的审判公正。新刑诉法第209条规定“有以下情形的,不适用简易程序:(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也是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及向人民法院移送起诉案件所需要注意的不能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首先,第一条所列的几类人属于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有的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在精神上有障碍,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新刑诉法第3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上述人员,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同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也是为了充分保障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人的诉讼权利。第二条所称“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一般是指社会影响大、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尽管有些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或结果也许并不严重,但如果社会关注度高,也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办理,以扩大案件审理的社会影响,回应关注,争取案件的处理取得良好的效果。第三条所称的“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因为共同犯罪案件案情往往比较复杂,证据相互关联,哪怕一个被告人不承认犯罪事实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就可能对全案审查产生影响,因此,全案就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次,确认相应救济或纠错程序。对于不具备简易程序适用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作出变更处理。新《刑事诉讼法》第21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即将案件由简易程序恢复为普通程序,进行重新审理。

四、明确公诉人应当出庭

第10篇

o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两大法系国家检察官普遍享有的权利

o刑事公诉实行量刑建议,是强化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属性的要求

o推行量刑建议,也是强化审判监督之必然

所谓量刑建议权,也称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就是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而且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存在着辩诉交易制度,因此,检察机关有求刑权。我国由于没有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所以,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求刑权。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制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的;有人认为此项制度的实验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按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据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对其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笔者认为,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必要全面推行量刑建议。

一、国外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

党的十六报告关于建设和体制改革一章中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制度的模式".司法改革是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中诉讼程序的完善同样可借鉴人类诉讼程序发展中的有益成果。同时,有比较才有鉴别。在探讨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时,有必要了解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

在英美法系,总的看来,量刑是法官专有的权力。但在美国有些例外,即美国检察官有判刑建议权,基于辩诉交易的需要,检察官可以在审判中建议作从轻量刑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辩诉有两种方式,一是控罪交易,一种是判刑交易。其中判刑交易是指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有关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检察官尽管没有量刑权,但法官对他的量刑建议一般都会接受的。

在大陆法系,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较为普通。

如德国,处罚令程序这一简易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在处罚令程序中,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就是提起了公诉。

如日本,检察官出庭公诉中有论告和求刑。论告,是指法庭证据调查终结后,检察官必须就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总结性地陈述控方的意见。论告分事实论告和法律论告两类,前者就犯罪与否的事实,依照已取得并质证的证据,阐明公诉人的立场与意见;后者则是公诉人在阐明事实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提出公诉机关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制裁或处理被告人的看法或观点。求刑,指建议量刑,是论告的结论。检察官求刑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

如俄罗斯,刑诉法典第284条也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公诉——应对被告人适用刑法和刑罚措施向法庭提出意见。"

以上,我们不难看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特别是在简易审判程序中。

二、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

(一)合宪性与合法性理论

关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问题,有人认为法律对此是没有授权的,原因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庭审判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合宪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其次,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中行使量刑建议权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的任务就是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并以此为基础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那么在庭审中,公诉人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应当对于定罪和量刑两个问题讲明自己的看法。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符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具有合宪性与合法性基础。

(二)法的发展理论

法的发展理论是建立和完善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在对域外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量刑建议制度的考察中,我们发现,作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的移植与本土化无疑具有现实的意义与紧迫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量刑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只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一个笼统的建议或者根本不提。这远非法治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中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之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律制度,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规范,这就会遇到法的移植问题,这也 是法的发展过程中所必然会面临的问题。

(三)人权保障的理论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保障人权是的最终归宿。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没有实践,人权的保障就只能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之中。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为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进行控诉的检察机关所享有。这项权利的行使具有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终极意义。首先,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在客观上是对法院裁决的监督。法院裁决是解决社会纷争的最后救济手段,因此法官的裁判权就成为国家最具权威的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法官的权力如果被滥用,对社会秩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任何一种诉讼,不公正的裁判至少要损害纠纷一方甚至双方的正当利益,特别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结论,因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这些基本人权的损失,其不公正对公民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量刑建议权本身所体现的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权的监督以及其所引起的更为清晰的公众监督,是对与刑事诉讼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手段之一。其次,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也是对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所赖以生存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保护。量刑建议权作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一项司法请求权,正是国家对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生存环境和基本权利本身的保护。再次,量刑建议权所具有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对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和判决的保障。

三、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强化审判公开,符合中立原则

在现代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中,一些学者提出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概念。陈瑞华博士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一是中立原则,即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而检察机关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可以较好地保持法官的中立、客观的立场,防止法官在庭审中过分地积极主动,有失公正。

同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强化审判公正。虽然,对犯罪人的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诉讼过程公开公正。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仅对被告人的定罪要公开,而且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应公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仅强调了定罪方面的公开,而忽略了量刑的公开。这一点,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就体现得很明显。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有很大的加强,特别是在被告人的定罪上,但在量刑方面,判决书仍缺乏说理。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官认为量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量刑无需说理或不易说理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说理的外部动力。而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那么,就可以促使法院判决在量刑方面加强分析论证,防止暗箱操作,增强判决的透明度。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推进刑事诉讼改革

目前,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在世界上,认罪也是许多国家减轻刑罚的主要根据。但在我国,除了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因此,有人提出对策之一是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若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庭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当然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庭。实际上"两高"、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已采纳此意见,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之一,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使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过于模糊,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有效举措,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正目标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的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哪种情况下是死刑,哪种情况下是无期徒刑,哪种情况下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量刑规则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建设能够有效地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而我国,量刑的实体性方面,79年刑法修订时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量刑情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仍规定得比较宽范,而且作出规定的罪名占刑法中罪名的比率较小。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起到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从而促进量刑公正。

(五)有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明确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这将对公诉人的案情分析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一点在我院实行庭前预判制中已有体会。公诉人在审查时,既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此罪还是彼罪,又要考虑被告人的罪重罪轻的问题,斟酌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研究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决定乃至参考先前的判例,这样可以促进公诉人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同时也更体现检察机关价值取向的客观公正性。公诉人为了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全面收集证据,既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也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证据。

四、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及缺陷

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公诉过程上,普通程序在法庭调查结束阶段、简易程序在 意见书中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此建议是否被采纳及理由进行表述。有的认为这是不妥的,概括有以下方面:

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突破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判量刑权属法院专属权力,任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干预。

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对未经法院审判定罪的人进行了量刑,突破了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能定罪”的原则。

3、我国现行司法文书格式中,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表述的内容。

4、我国刑法规定了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情节酌情量刑,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可能左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容易导致开庭前检察官与法官达成诉判交易,甚至私下“通气”或“勾兑”现象。

5、不便于监督权的行使,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采纳,判决的结果是量刑畸重畸轻,那么检察机关又怎么去抗诉监督?

6、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被告人及当事人对此更不理解,容易造成百姓对法律统一权威的质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求刑权,即通过诉请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我国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根据该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应该是"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应有之意,因此,量刑建议也应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实际上,这一点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已明确,"两高"、司法部制定的《意见》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根据该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既然要开展辩论,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理应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

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一般不发表意见,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公诉机关运用没有外部环境。司法实践中,比较强调的是量刑权由法官行使,虽然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看公诉人庭审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就不发表意见,或只笼统简单表个态,建议从轻或从重处罚,并不提出具体的刑罚意见,以免有冒犯法官之嫌。二是缺乏运用规则

,导致难以运用。从检察机关来讲,对量刑意见的提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规章制度,公诉人难以运用。三是业务建设滞后,导致不想运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比较侧重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出庭水平和公诉能力的提高,对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对被告人的定罪与否比较关注,而对具体的刑罚,一般不太关心。长期的积累,导致公诉人对量刑原则理解,具体适用刑罚水平较低,对量刑意见的提出变得不适应。

五、量刑建议权的运用规则构建

量刑建议是司法操作性很强的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学者和专家多有著述,笔者对量刑建议的主体、时间、方式谈点初浅的认识。

(一)量刑建议的主体

目前检察机关公诉业务运行机制中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公诉权中程序性措施的权基本由主诉检察官行使。那么对于有实体性质的量刑意见的提出,是否也可由主诉检察官行使。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仍属程序性措施,主要应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但有几种情形例外,一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请求也应一并进行讨论决定。二是对死刑的提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应经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并经检察长批准。

(二)量刑建议的时间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的时间有两个:在书中或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在书中量刑建议,是一种书面求刑,比较正式规范。但书量刑建议也有其缺陷:一是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一个基本的把握,但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建立,提起公诉时控方对全案的证据可能没有全部掌握。随着庭审进行,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而书中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与随审中的调查情况不符。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而非个人对刑事案件提讼,这就决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自行调解、撤回。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追加或变更权,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规定。同时,公诉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是公平、正义的象征,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常因庭审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则有损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形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能随意变更。因此,为保证公诉的严肃性和客观性,一般不宜在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但对于被告人认罪,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在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明确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在书中提出。

(三)量刑建议的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量刑建议的尝试。从实践情况,量刑建议的方式不外乎三种:一是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在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如提出应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三是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如提出应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是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因为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的方式,目前的诉讼制度中已在实施,没有具体的意义。而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则缺乏操作性。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同一案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差异在所难免。就量刑而言,对同一被告人认识差一、二年实属正常,所以检察的量刑建议不宜过于具体。这一点本院在实行庭前预判制也有体会。

同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应进行说理,即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而量刑建议的依据,就是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书中与量刑建议一并写明,其他的案件,应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明。

考察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各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的规定即可看出,由于刑法对刑罚所规定的幅度较大,因而在量刑环节上,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翻开现行刑法,即可以看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等类似的规定。毫无疑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越大,个别公正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为较大的量刑幅度为实际上千差万别的同罪名案件之间实现结果上的区别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空间。但是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权力就会有权力所共有的性格。孟德斯鸠的结论已成为对权力的经典评价:"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导致腐败,权力始终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有人曾对某区法院对四起盗窃案的判决做过比较:

判决一:盗窃财物共计1600元,有期徒刑6年,某年6月12日。

判决二:盗窃财物共计1600元,有期徒 刑6个月,与判决一同年的6月16日。

判决三:盗窃财物共计9800元(多次),有期徒刑2年,罚金3000元。

第11篇

全国2013年4月自学考试刑事诉讼法学试题

课程代码:00260

请考生按规定用笔将所有试题的答案涂、写在答题纸上。

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1.答题前,考生务必将自己的考试课程名称、姓名、准考证号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填写在答题纸规定的位置上。

2.每小题选出答案后,用2B铅笔把答题纸上对应题目的答案标号涂黑。如需改动,用橡皮擦干净后,再选涂其他答案标号。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最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或未涂均无分。

1.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性质是

A.公诉机关 B.行政机关

C.司法机关 D.执法机关

2.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在诉讼中不享有

A.申请回避权 B.上诉权

C.辩论权 D.请求抗诉权

3.弹劾式诉讼最主要的特点是

A.不告不理 B.法官处于消极地位

C.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 D.审判公开进行

4.某公安机关在对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进行侦查时,发现该案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

期限,此时,公安机关应当作出

A.不予立案的决定 B.撤销案件的决定

C.侦查终结的决定 D.不起诉的决定

5.同级人民法院之间在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上的权限分工称为

A.立案管辖 B.专门管辖

C.级别管辖 D.地区管辖

6.下列人员中,不适用回避的是

A.书记员 B.翻译人员

C.证人 D.鉴定人

7.下列人员中,不能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担任辩护人的是

A.外国律师 B.被告人的亲友

C.被告人的监护人 D.人民团体推荐的人

8.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

A.专门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B.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C.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

D.专门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切利益

9.证据,即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

A.物品 B.文字材料

C.痕迹 D.事实

10.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A.8小时 B.10小时

C.12小时 D.24小时

11.我国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证据的标准是

A.内心确信 B.自由心证

C.法定标准 D.客观验证

12.人民法院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财产范围,应以被告人的

A.劳动收入为限 B.本人财产为限

C.家庭财产为限 D.本人及其近亲属的财产为限

13.每个刑事案件都必须经过的程序是

A.立案 B.侦查

C.起诉 D.审判

14.侦查人员询问证人

A.可以采用拘传措施 B.只能在公安机关进行

C.通常应当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 D.可以通知多个证人一起,同时进行

15.侦查过程中需要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而被害人拒绝的

A.不能强制进行 B.可以强制进行

C.必要时应当强制进行 D.可以作出不利于被害人的推定

16.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的必经程序是

A.询问证人 B.讯问犯罪嫌疑人

C.勘验现场 D.进行侦查实验

17.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的合议庭

A.只能由审判员3人组成

B.由审判员3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3人组成

C.只能由审判员5人组成

D.由审判员5人或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5人组成

18.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

A.20日 B.1个月

C.1个半月 D.2个月

19.下列诉讼参与人中,享有独立上诉权的是

A.被害人 B.辩护人

C.诉讼人 D.被告人

20.执行死刑,由

A.人民法院指派的审判人员指挥 B.人民检察院指派的检察人员指挥

C.公安机关指派的公安人员指挥 D.人民法院指派的人员指挥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五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目要求的,请将其选出并在“答题纸”上将相应代码涂黑。错涂、多涂、少涂或未涂均无分。

21.刑事自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

A.起诉权 B.委托人的权利

C.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权 D.对第一审裁判提出上诉权

E.对生效裁判提出申诉权

22.下列人员的回避应由人民法院院长决定的是

A.出庭的公诉人 B.审判员

C.人民陪审员 D.书记员

E.辩护人

23.下列证据中属于人证的是

A.证人证言 B.被害人陈述

C.书证 D.鉴定结论

E.视听资料

24.下列情形中不能立案的是

A.被害人要求不予追究的重伤害案件 B.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经死亡的

C.犯罪已过追诉时效的 D.被害人已经谅解的盗窃案件

E.犯罪嫌疑人逃跑的

25.下列案件需要适用合议庭审理的是

A.简单轻微的公诉案件 B.一般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

C.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 D.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案件

E.重大贪污案件

三、判断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2分,共10分)

判断下列各题,在答题纸相应位置正确的涂“A”,错误的涂“B”。

26.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属于原告一方当事人。

27.律师辩护人与非律师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同,但享有的诉讼权利却不完全一样。

28.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与刑罚的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惩罚和改造犯罪分子。

29.对于已经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人民检察院一律不得撤销。

30.审判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有女审判员或者女陪审员参加。

非选择题部分

注意事项:

用黑色字迹的签字笔或钢笔将答案写在答题纸上,不能答在试题卷上。

四、名词解释题(本大题共5小题,每小题3分,共15分)

31.证人

32.回避

33.证明责任

34.侦查

35.裁定

五、简答题(本大题共3小题,每小题6分,共l8分)

36.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包括哪几类?

37.简述现场勘验应当遵守的规则。

38.简述刑事拘留与拘传的区别。

六、论述题(本大题12分)

39.简论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内容和意义。

七、案例分析题(本大题15分)

第12篇

一、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应当互相制约

对刑事诉讼的历史作一回顾,不难发现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变化轨迹,它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辩证否定过程。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最初历史形态。那时,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允许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血亲复仇的方式依照习惯惩罚侵害人,此时被害人实际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初的奴隶社会初期,其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转而成为刑罚执行者的地位。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阶级的分化和对立,国家职能逐渐加强,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事诉讼在此时基本上实行控告式诉讼,奉行“无告诉即无审判”、“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原则,(注:张仲麟主编:《刑事诉讼法新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8页。)被害人处于原告地位,国家只是被动追究犯罪。至封建社会,阶段斗争日益复杂和尖锐,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而原始控告式诉讼已不适应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了,于是纠问式诉讼应运而生。对犯罪尤其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起诉,已经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但这并非完全排除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注: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9页。 )简言之,在奴隶社会发达时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诉讼权利,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

从十五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犯罪逐渐被认为是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是第二位的,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的公诉人制度。被害人丧失了对严重犯罪的起诉权,他不再是诉讼的直接当事人,而仅仅被当作一个诉讼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完全被忽视,而且在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还不得不再次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一直沿续到了本世纪中叶。本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社会各界逐渐认识到了被害人在诉讼中所遭到的不公平待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再度受到重视,人权运动的发展也要求在诉讼中不能只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也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于是被害人的地位又开始回升。

可见,被害人地位的变化是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反映和人权保障运动的结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上升到当事人的地位,一改原来与证人相类似的地位,正是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的结果。

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注:左卫民、谢佑平:《同步与差距:从国际标准的角度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政法学刊》,1997年第1期。)“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

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注:郭建安主编:《犯罪被害人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08页。)因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丧失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原刑事诉讼法也是基于这种指导思想,规定了被害人类似于证人的诉讼地位,忽视了其应有的独立诉讼地位。应当肯定,公诉人与被害人行使控诉权惩罚犯罪,其诉讼方向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这就决定了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两者指控犯罪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公诉人从宏观的国家利益出发追诉犯罪,被害人则从具体的微观的个人利益出发控诉犯罪。虽然两者的基本方向是一致的,但国家利益并不能全部包容个人利益。当公诉人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利益时,应当在法律上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认识到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明确规定了其当事人的地位,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该法是否把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都赋予了被害人?被害人能否用该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完全维护自己的利益?笔者将围绕上述问题对被害人的起诉权作一讨论。

被害人的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注:宋英辉:《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我国台湾的刑事立法规定,

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刑的轻重,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自诉人都可以提起自诉,“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诉讼”(注:樊崇义、肖胜喜:《略论台湾的刑事诉讼法》,《法学研究》,1990年第1期。),等等。

既然犯罪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又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那么国家对罪犯就享有追诉权,此谓“公诉权”,同时被害人也应有权对罪犯进行控诉,此谓“私诉权”。因为诉权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当他受到犯罪侵害时,就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对同一犯罪就产生了两种诉讼:“公诉”和“私诉”。显然两者不能并行,否则就可能产生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那么孰轻孰重,孰先孰后?毫无疑问,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公权高于私权,“公诉”先于“私诉”,但不能忽视“私诉”。“公诉”和“私诉”应当互相制约:一方面,“公诉权”制约“私诉权”,在公诉人提起公诉且能代表被害人意志时,“私诉权”应该通过或借助“公诉权”来实现。另一方面,“私诉权”也应制约“公诉权”,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应该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当被害人认为公诉不能完全代表其意志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补充起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则重视不够。

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肯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对于公诉人不立案的案件,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控告人(包括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至于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如果公诉人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对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被害人必须出示哪些证据呢?按照该项规定: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此其一;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其二;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其三。公检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凭借私权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谈何容易!即使被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至于证明公检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根本不应成为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可见,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有“私诉权”,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

与起诉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既然公诉人与被害人均有起诉权,那么公诉人应该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则应享有上诉权。与“公诉权”和“私诉权”一样,公诉人的抗诉权应先于被害人的上诉权,但也应该使两者相互制约。当公诉人已提出抗诉,则抗诉权制约上诉权,被害人无须再提起上诉;当公诉人不提起抗诉,而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给其利益以足够的维护,则应当允许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提起上诉。现行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律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法律只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忽视了上诉权对抗诉权的制约;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严格地说,他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注: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学(新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因该法对标志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的起诉权与上诉权给予严格的限制。这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仍更多地考虑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对被害人的利益并没有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予以应有重视。

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对等

资产阶级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统治,主张“天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这反映到司法领域中,就是在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和自由平等权等基本权利不可被恣意侵犯。现代刑事诉讼中,多数以公诉形式追诉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被追究的对象,其弱小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抗衡,因而其合法权利更易被侵犯且往往难以得到有力的救济,这种情况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注:徐益初:《刑事诉讼与保障人权》,《法学研究》,第18卷第2期。)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当前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注:[日]榷桥隆平:《美国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作用》,转引自宋英辉:

《刑事程序中被害人权利保障问题研究》, 《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可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层含义, 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长期以来被忽视了。世界各国都曾经甚至现在仍然把被害人当作一个客体来对待,而没有把被害人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我国也不例外。

历来是两告俱全,方有诉讼。在原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是不全的。由于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刑事诉讼的双方变成了由公诉人代表的国家和被告人,但公诉人根本不能成为当事人,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把公诉人规定为当事人,也没有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当事人。那么公诉案件中与被告人地位对等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这成为法律的一个空白。新刑事诉讼法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它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奠定了基础。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在多大程度上重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否真正赋予了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地位?笔者拟从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诉讼权利的比较入手,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

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两者权利义务在很多方面是对等的。两者都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权;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人权,且辩护人和诉讼人的范围相同。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辩护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都可以通知其法定人到场。两者对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均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两者机会均等。两者都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对此采取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在第一审程序中,两者都有权获得传票;有权申请法定人员回避;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物证、书证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互相辩论;有权校验法庭笔录;有权接到判决书。在第二审程序中,两者都有权获得抗诉书副本;被告人有上诉权,被害人有申请抗诉权。两者都有权提出申诉,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等。

被害人的上述许多权利都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重要内容,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提高被害人地位的重要性,力求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但也应当看到,同为当事人,两者的诉讼权利并非完全对等,主要表现在:

1、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注:参见《刑事诉讼法》第96条。)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

2、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但报案、控告权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有报案、控告不一定就会立案。至于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如前文所述更是难以行使。相反,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极其充分的,几无任何限制,“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同为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

4、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有上诉权,且“对被告的上诉权,

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标志的上诉权被公诉人的抗诉权完全排斥了。很明显,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不能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提并论的。

此外,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许多对被害人的其它诉讼参与权加以限制的规定。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又如,在执行阶段,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等等。

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已很重视保障人权,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显得顾虑重重;立法者虽然从保障人权出发力求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明显地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透视整部法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地位之名,无当事人地位之实,充其量只是个准当事人的角色,其诉讼地位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之间,即比证人的诉讼权利多,而比同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少。国家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等多种方式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各种权益的保护。为此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1)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的权利,为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消除障碍;(2 )在公诉人不提起抗诉时,给被害人以不得剥夺的上诉权;(3 )使被害人的诉讼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4 )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5)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 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