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1 08:55:0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刑事责任的法学根据,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主题词: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的开始 刑事责任的实质
刑事责任是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刑法理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张文显教授在谈到法律责任的重要性时说到:“立法是紧紧围绕着法律责任的依据、范围、承担者以及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制裁)等问题展开的。至于司法,更是以对法律责任的认定和执行为其全部职能。”[1]作为法律责任之一的刑事责任,其重要性自不必言。刑事责任在刑法中处于核心地位,可以说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就是围绕着刑事责任这一范畴而展开的:作为刑事实体法的刑法为刑事责任提供实体上的标准;作为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提供程序上的保障;监狱法为形式责任的主要实现形式之一的刑罚的执行提供法律依据。
刑事责任是联结犯罪和刑事制裁的中间环节和纽带。“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无刑事责任则无刑事制裁”,从而形成“罪-责-刑”的逻辑结构,我国的刑法就是按照这种体系构筑的。但是刑事责任又有其显著的独立性和实体性,本身是一个独立的范畴,而且有着丰富的、复杂的内容,构成独立的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刑事责任是如此的重要,以至于它成为研究刑法不可回避的问题。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的研究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学者们就与刑事责任有关的问题如概念、本质、根据、范围等提出了各种各样的看法,争议较大,没有形成统一看法。而且有些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所要探讨的刑事责任的开始就是其中之一。本文拟从分析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进而讨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一:刑事责任的概念
讨论某一事物时,对该事物的概念的界定是研究的起点,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说:“法学只是透过法律上的一般概念的眼镜来观察每一个个体的具体命运,这就像透出厚厚的幔帐—透过正义女神的蒙眼布来观察,不过它只能使人看到隐隐绰绰的轮廓”。[2]所以我们首先讨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刑法学者对刑事责任作了各种不同的定义,综述如下:
第一 种:“法律后果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因其犯罪行为而应依法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说在我国刑法学界较为流行。如“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因给社会造成严重危害,而必须承受的由法院确定的一种否定性法律后果”。[3]《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上解释:“刑事责任是犯罪主体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该说体现了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之间的因果关系,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如果将刑事责任仅仅界定为法律后果是不够准确的。后果是中性词,包括肯定和否定两个方面。显然,刑事责任是指否定的法律后果。但是认为刑事责任是否定的法律后果,也是欠妥的。首先,因为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包括刑事的、民事的、行政的,这样便会混淆刑事责任和其他方面的责任。其次,后果一词过于笼统,容易与定罪量刑等具体结果混为一谈,使刑事责任失去独立存在的意义。因为刑事责任是居于犯罪行为和定罪量刑活动之间的一种引起具体法律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第二种:“法律(刑事)义务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因犯罪行为而必须承担的刑事法律义务。这一观点是前苏联学者所提出的。B.C.乌捷夫斯基认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在惩罚的威胁下不违反国家政权机关规定的,旨在保护社会主义国家和苏联公民最重要利益的行为准则和义务。”[4]我国也有学者持此种观点,如“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与国家之间因犯罪行为而产生的刑法关系中,犯罪人所必须承担的实体性刑事义务的总和。”[5]该说表明了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关系,指出了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的密切关系和其强制性。但是,责任与义务之间有很大的区别:义务是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责任是违反义务的后果;义务是应为的,还具有可选择性,义务人可以选择履行义务,也可以选择不履行义务,但是责任是必为的,责任人不可选择,否则立即招来强制措施。
第三种:“否定评价说或责难说、谴责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指国家根据刑事法律对犯罪人及其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进行的一种严厉的谴责或否定的道德、政治和法律评价。这种观点在中外刑法学界都比较流行。苏联学者H.马茨涅夫认为:“刑事责任是以刑事法律为根据的,并在法院的有罪判决中体现以国家名义对犯罪人的斥责。”1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人因实施刑法禁止的行为而应承担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法律对其犯罪行为及其本人所作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2该说将刑事责任界定为一种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在基本模式上是正确的。但是只站在国家的立场上出发,欠缺犯罪人这一刑事责任承担者重要要素。因为国家只是刑事责任的追究者,对于刑事责任来说,重要的是说明谁是刑事责任的承担者。另外,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只是刑事责任的内容,该说没有说明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
第四种:“法律关系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关系,是犯罪人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总和,在这种法律关系中,国家享有依法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职权并承担该义务,犯罪人处于受谴责的地位,承担一定的义务,同时享有一定的权利。这是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颇具权威性的观点,法律关系说突破了传统的刑事责任概念,对于正确理解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全面认识刑事责任的实质有一定的意义,但是刑事法律关系包括刑法法律关系、刑事诉讼法律关系、刑事执行法律关系,这使得刑事责任的内容过于宽泛,没有揭示出形式责任的本质。
第五种:“刑罚处罚说”,该说认为所谓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强制措施)。这种观点在前苏联和我国都有一定的影响。例如,前苏联刑法学家B.N.库尔良茨基认为:“刑事责任是苏联法律对犯罪人规定的一种国家强制方法”。3这种观点直接将刑事责任与刑罚处罚等同,是不正确的。刑罚处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而不是刑事责任本身,而且只是实现形式之一。
另外,还有“双向说”、“三重构造说”等其他学说,限于篇幅,本文不再作说明。
基于以上对刑事责任概念的分析,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责任的本质入手讨论刑事责任的概念。即从刑事责任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统一这一本质属性中演绎刑事责任的概念。
首先,刑事责任具有浓厚的伦理性。刑法规范是最低的道德界限,刑法是所有法律部门中道德伦理性最强的法律部门。立法者通过对社会经验的总结,将那些最迫切需要加以保护的道德规范加以法律化,通过禁止为一定行为来维持社会最基本的道德规范,使道德秩序稳定而有序。刑法的道德伦理性的根源即刑法为什么能对行为人的违反刑法规范的行为加以制裁在于行为人具有自由意志。当然这里所说的自由意志不是康德和黑格尔所说的绝对自由意志。他们所主张的绝对主义或绝对理念的观念论,认为犯罪是人的理性的产物,人是有着绝对自由意志的抽象的“理性人”,人的由意志不受任何约束,人可以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为所欲为”4.本文所说的自由意志是指相对自由意志。人是存在于社会关系和社会环境中的,因此必然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即从意志的存在上讲,意志的存在是有原因的,所以意志是不自由的。但是,从刑法上看,意志自由是指意志能否支配人的行为,是从意志与责任的意义上界定意志自由的。显然,意志自由是存在的,因为人是有选择能力的,能支配自己的行为并应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既然人具有相对的意志自由,能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这就在伦理道德上要求行为人不得作出违反伦理道德规范的行为,否则,就要在道义上承担责任。然而,犯罪人竟然在能选择合乎伦理道德要求的行为的条件下选择了违背伦理道德的行为,即虽然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的违背道德性却故意或过失地实施该行为。自由的人在自由意志的支配下选择了违背道德的行为,故在道义上,行为人的行为及其自由意志应受谴责和非难,行为人就必须为其行为承担责任。也就是说,犯罪人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首先是道德上的非难和谴责。
其次,刑事责任具有社会性。人是社会的动物,具有社会性,人处在社会的普遍联系中,所以人的行为就会或多或少地对社会中的其他人产生影响。人能够从与他人的交往中获得经验,知道什么行为是有益与他人的,什么行为是有损于他人的。在这种社会生活中,人成为一个“经验人”,这就要求行为人不得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尤其是犯罪行为,社会对其有着不实施有损于他人利益行为的合理期待。虽然在道义上,应受谴责的是行为人的行为,但是我们也必须注意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并非完全基于自由意志,社会背景对其犯罪人格的形成具有巨大的影响,犯罪人本身存在着人身危害性(再犯可能性),具有危害社会的人格。犯罪人的人格也必须受到谴责。正如日本学者不破武夫所指出的那样:“成为刑法上责任判断之直接对象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如不以犯罪行为为直接评价对象则无刑法,这是罪刑法定主义的根本要求,决定刑罚之质与量的最重要的基准是犯罪行为的大小;但此犯罪行为必须具有作为一个完整的社会人之人格为背景且与其人格之联系上可以认定其行为;就某种智能地下、未成年人以及其某种精神疾病而言,因为其行为与行为人人格之结合颇成问题,故追究其行为一事,亦颇成问题。”1
从刑事责任的伦理性与社会性的统一本质的分析中可以看出: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包括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社会危害性,刑事责任就是对犯罪行为及行为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所以,我们对刑事责任作如下定义: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而应接受的,国家依据刑事法律作出的对其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的道义上和法律上的,以刑事制裁和免予刑事处罚为表现形式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
二: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
对刑事责任的概念的界定决定着对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的认识,在问题上之所以众说纷纭就在于对刑事责任的概念有着不同的认识。在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开始的问题主要存在着以下看法:
第一种是“实施犯罪行为说”,该所认为刑事责任的起始时限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刻,刑事责任与犯罪行为相伴而生,有犯罪行为必有刑事责任。
第二种是“提起诉讼说”,A.H.马尔采夫认为:“只有从侦查机关查明刑事责任的根据之时起,即从查明一个人的行为中有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之时起,才能将他作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责任。”2即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从将他作为被告人而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刻起而产生的。
第三种“适用强制方法说”,A.H.奥尔佐和A.B.纳乌莫夫认为,刑事责任始于作为犯罪后果而开始采取国家强制方法。他们写道:“对犯罪行为实行包括限制公民个人自由和其他利益的国家强制方法,正是从被告人适用诉讼强制方法的时候开始的,就是说,刑事责任也是从这时开始的。”3
第四种“法院作出有罪判决说”,该说认为刑事责任就是实际适用刑法规范,即国家专门机关-法院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的行为作出否定的评价,对犯罪人适用国家强制方法。刑事责任是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时刻起产生的。
第五种“执行刑罚说”,认为只有开始执行刑罚,刑事责任才开始。
在回答上述观点孰是孰非之前,笔者认为确定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应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首先,应当认识刑事责任的主观性。目前,在我国有相当多的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以人们对这种事实的主观态度为转移的。这种看法是以他认为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认识为前提的。他们认为国家对行为人行为的评价有两次,第一次是国家通过刑事立法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立法评价,第二次是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行为的司法评价。在第一次评价中,国家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构成犯罪的标准。这些评价标准包含了国家对符合这些标准的行为的否定和谴责。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这些标准,就在事实上构成了犯罪。不以是否经过司法机关的追究为条件。既然事实上存在着犯罪,那么也就存在着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开始这种观点的自然衍生,他们认为刑事责任相伴于犯罪而生,无犯罪即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这种关于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的认识是错误的。它是从一个错误的结论去寻找自己的根据,即以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实施开始这一错误的结论去推导出刑事责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这一根据的,毫无疑问,这种根据也是站不住脚的。犯罪确实是一种客观存在,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刑事责任也是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是基于对犯罪行为的认识而产生的,是主观的东西,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而进行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一种“观念上的实体”。我们说要正确定罪、准确量刑就是指使刑事责任这一主观认识与客观的犯罪行为相符。它是可以随着人的主观意志而转移的,当法院认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也就产生了;不认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时,刑事责任也就不产生。即使是在将犯罪行为错认为不是犯罪行为的情况下,犯罪行为虽然客观存在着,但刑事责任却没有产生。犯罪行为实施以后,只能说明刑事责任具有产生的可能性,即国家有可能发现并追究犯罪行为,使刑事责任得意产生,刑事责任具有产生的客观根据。所以我们说刑事责任不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主观上的实体存在”,是对犯罪行为的认识,当然主观上的东西可以以客观事实为体现形式,即刑罚、非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
其次,应将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与“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区分开来。有些学者在讨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时将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追究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这种分类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实际上回避了所要讨论的问题。所谓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是指刑事责任由可能性转变为确定性的时间,即法院依据刑事法律对犯罪行为犯罪人作出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时间。上述分类实际上讨论的是刑事责任的范围,即刑事责任从产生到结束的整个发展过程,是对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的划分,而没有涉及到问题的实质。
那么,刑事责任的产生时间究竟是何时呢?笔者认为应从刑事责任的概念入手。前文已经说明了刑事责任的概念。从该概念出发,笔者将刑事责任分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本文所探讨的是法律上的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是指犯罪人所处的在犯罪行为实施后应受的道义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的心理状态和地位。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存在于犯罪行为实施后直至刑事责任的整个过程,它是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存在的基础,在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之前是隐而不显的,包括行为人自身的自责、内疚或知情人乃至社会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也即本文所探讨的刑事责任产生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之时。因为只有在这时,法院才真正地作出了对犯罪人及其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并记载于判决书上。根据无罪推定原则,在有判决生效之前,犯罪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无罪即无刑事责任,所以刑事责任也不存在。但是,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却存在着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即在道义上,行为人是有罪的。这种道义上的刑事责任相伴着犯罪行为而产生,无论国家是否发现并追究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在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构成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客观基础,提供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的可能性,并且在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产生之后,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并行存在,合而为一。
三:两个与刑事责任相关的问题
我们探讨刑事责任的概念及其开始时间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与之密切相关的在刑法理论和实俭上有着重要意义的问题。本文以下就这两个个问题进行探讨。
第一:诉讼时效与刑事责任开始的关系。在我国刑法种明确规定了几种长短不一的诉讼时效。我们不禁要问,司法机关为什么在犯罪行为实施后直至时效期间届满的这一段时间里保持着随时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使罪犯处于一种随时被司法机关发现其犯罪行为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不确定和不安的境地。司法机关又为什么在时效期间届满后,不再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了呢?有人认为这是因为刑事责任从犯罪行为作出之后就客观存在了,所以司法机关在罪犯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基于这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就可以在时效期间内追究罪犯的刑事责任,而时效期间届满后刑事责任已经消失,也就没有再加以追究的必要了。这种将刑事责任不加区分的观点是无法解释诉讼时效的。正如本文所说的,刑事责任分为道义上的刑事责任和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不是客观存在的,而是主观的。只有在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法律上的刑事责任才开始。而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司法机关是基于道义上的刑事责任保持着追究罪犯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的,如果司法机关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罪犯的犯罪行为,而后作出有罪判决,也就使道义上的刑事责任通过有罪判决这个中介转化为法律上的刑事责任,形成了“道义上的刑事责任-犯罪-法律上的刑事责任”这个逻辑结构。在诉讼时效届满时,实际上是道义上的刑事责任所加在罪犯身上的道义制裁已经结束了。法律上的刑事责任也就失去了产生的基础。
刑事责任的地位,指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和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下面分别加以考察:
1.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
我国刑法总则分为五章,依次为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犯罪、刑罚、刑罚的具体运用、其他规定,明显表现出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罚的结构加以规定的。刑事责任只是作为第二章犯罪的第一节与犯罪并列作为节的标题,总则中虽有12个条文20处提到刑事责任,并且根据刑法第5条的规定, 似乎将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相提并论,但由于对刑事责任缺乏专门规定,因而并未形成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的刑法总论体系,更谈不上形成犯罪-刑事责任的刑法总则体系了。这种情况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因而有的学者提出完善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以解决刑事责任与其在刑法中的地位不相称的问题(注: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57—261页。);但建议还没有成为现实的立法。所以我们只能说按照现行刑法,刑事责任是与犯罪和刑罚同样重要的范畴,但它在刑法中的地位在刑法总则的结构上并未得到应有的反映。
2.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地位
刑事责任在我国80年代编写的刑法教材中,或者很少提到,或者着墨不多,可以说在刑法理论中没有什么地位。80年代中期,部分学者开始对刑事责任进行研究并发表研究成果,一些硕士研究生也以刑事责任为论题撰写硕士学位论文,刑事责任问题逐渐引起重视。进入90年代后,随着研究的深入,相继出版了多种研究刑事责任的专著,一些教材也大多增加了论述刑事责任的章节,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逐步占有一定的地位。由于认识的不同,学者之间对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应占的地位,看法还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三种不同观点:
(1)基础理论说, 认为刑事责任在价值功能上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它所揭示的是刑法的基本原理,其具体内容应当有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放在犯罪论和刑罚论之间,而应作为刑法学的基本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本原理来把握(注:张智辉:《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第15页。)。个别教材即将“刑事责任”作为一节置于“刑法的性质和任务”一章之中,先于犯罪论予以论述,可以说是上述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上的表现。
(2)罪、责平行说, 认为刑事责任是与犯罪相对应并发生直接联系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虽然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但不是惟一的实现方式,非刑罚处理方法也是实现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所以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同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而犯罪论-刑罚论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这样才能摆正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注:张明楷:《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52—153页。)。个别教材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的刑罚论,就是这一理论的体现。
(3)罪、责、刑平行说,认为犯罪、刑事责任、 刑罚是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的三个范畴,刑事责任则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是: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是: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式。因而刑法学的理论体系应当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注: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编:《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0页。)。一些教材都将刑事责任作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均系以上述观点为理论根据。
我们认为,基础理论说,将刑事责任看作凌驾于犯罪和刑罚的最上位概念,它的内容包括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这无异将刑事责任等同于刑法,这样扩大刑事责任的内容,既不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在理论上也难于在刑法学体系上给刑事责任以应有的地位。因而这一观点为我们所不取。罪责平行说,认为刑罚与非刑罚处理方法都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主张以刑事责任论代替刑罚论,在逻辑上是正确的,因而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但我们感到这种体系还值得研究,从刑法立法来看,这种体系明显与刑法体系不符,如前所述,刑法是按照刑法-犯罪-刑罚的结构规定的,此其一。其二,在刑法理论中刑罚理论内容丰富,占有很大篇幅,非刑罚处理方法内容单薄,所占篇幅很小,使两者处于同等地位,未必合理。如果刑法按照有的学者关于完善刑事责任立法所设想的那样修改,在刑法教材中自应采用这种体系;但在刑法未作修改之时,这种体系还不宜在教材中采用。罪、责、刑平行说,认为刑事责任是连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三者各自独立又互相联系,主张建立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基本上符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的标题是“犯罪与刑事责任”,即将犯罪与刑事责任并列,第三章、第四章均为对刑罚的规定。设置刑罚论,正是这些规定的反映。从理论上看,刑事责任确实是联结犯罪与刑罚的纽带,这可以从刑事责任与两者的关系上得到说明:
(1)刑事责任与犯罪的关系。 犯罪是刑事责任产生的法律事实根据,没有犯罪就不可能有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只要实施了犯罪,就不能不产生刑事责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质的一致性。同时由于各种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序不同,犯罪人承担的刑事责任程度也不相同。一般说来,犯的罪重,刑事责任就重;犯的罪轻,刑事责任就轻。这体现了犯罪与刑事责任的量的一致性。二者的密切关系,于此可以窥见。
(2)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 刑事责任与刑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第一,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刑罚则是一种强制方法。第二,刑事责任是以犯罪人承受刑法规定的惩罚或单纯的否定性法律评价为内容,刑罚则是以剥夺犯罪人一定的法益为内容。第三,刑事责任随实施犯罪而产生,刑罚则随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而出现。但二者具有密切的关系,它表现在:第一,刑事责任的存在是适用刑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决不可能适用刑罚;只有存在刑事责任,才有刑罚的适用。第二,刑事责任的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大的,刑罚就重;刑事责任小的,刑罚就轻,刑罚轻重根据刑事责任的大小来确定。第三,刑事责任主要通过刑罚而实现。非刑罚处理方法等虽然也是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但那是次要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为数很少的,而刑罚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是大量的;同时在刑法立法中,仅用两个条文规定非刑罚处理方法,而用两章十六节五十六个条文规定刑罚,可见二者在刑法立法中地位多么悬殊。因而非刑罚处理方法与刑罚不宜处于并列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宜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
二、刑事责任的发展阶段
刑事责任从产生到实现,如何划分阶段,意见不一,笔者认为,可以分为如下三个阶段:
1.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否刑事责任的开始?刑事责任从何时开始?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观点:(1 )刑事责任始于犯罪行为实施之时。理由是刑事责任伴随犯罪而产生,无犯罪则无刑事责任,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之后,不论是否发现这种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同时产生,并客观地存在着。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使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现实化的过程,并不是刑事责任产生的过程。(2)刑事责任始于法院作出有罪判决之时。 理由是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由犯罪人来承担。而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很难说行为人就是犯罪人,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开始必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一是被告人被查获,证据确凿,犯罪事实昭然若揭;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犯罪最终被证实(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4—585页。)。我们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第二种意见是不恰当的。因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只能随着犯罪而产生,所以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客观上同时自然产生刑事责任,此其一。其二,行为人犯罪后,司法机关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就是因为刑事责任客观上的已经存在;如果根本不存在刑事责任,司法机关怎么可能无中生有地进行追究呢?其三,从刑法的规定看,刑事责任的开始总是同实施犯罪联系在一起的。例如刑法第17条第1款规定: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应当负刑事责任,以存在刑事责任为前提,表明实施了犯罪,客观上即产生了刑事责任。此外第17条第2 款、第18条第2—4款的规定,都表明了同样的思想。其四,从刑法规定追诉时效制度来看,也应当认为刑事责任开始于实施犯罪之时。追诉时效,指对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限期间。刑法规定,犯罪经过一定的期限不再追诉。所谓不再追诉,即不再追究刑事责任,说明实施犯罪后刑事责任即产生了,否则,就不发生不再追诉的问题。第二种观点之所以错误,在于它把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与人民法院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时间混为一谈。实际上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或者说是刑事责任的不同阶段。并且人民法院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以行为人已产生刑事责任为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人民法院根据什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呢?所以刑事责任产生的时间,就是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
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起,到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止。所谓实施犯罪时起,不同的犯罪形态,起始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对于故意犯罪来说,实施犯罪预备时,刑事责任即行产生;如果犯罪预备不受处罚,着手实行犯罪时,刑事责任便产生;对于过失犯罪来说,犯罪结果发生时,刑事责任才产生。在这一阶段,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已经客观地存在着,但司法机关还没有进行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这可能是因为犯罪没有被发现;或者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被害人没有告诉。如果在法定的追诉期限内没有追诉,刑事责任就可能消灭,从而就不存在刑事责任的下一阶段。在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之前,行为人可能出现自首或立功等情况,会影响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仍然属于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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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
这一阶段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到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止。在这一阶段,要确认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否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以及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因此这一阶段,无论对国家或对犯罪人来说,都很重要。为了保证这一阶段的工作有条不紊地进行,国家立法机关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必要的程序,公安、司法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办理,正确确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从司法机关(或公安机关)立案时起,指由公安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时起,由检察机关管辖范围的案件,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时起,人民法院依法直接受理的案件,从人民法院受理时起。公安、检察机关进行侦查时,必须客观、公正、实事求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收集证据必须全面,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都应收集、调取。在侦查过程中,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勘验、检查、搜查等活动,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以保证有效地开展侦查工作。
对侦查终结的案件,需要提起公诉的,一律由检察机关审查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 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有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三)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四)有无附带民事诉讼;(五)侦查活动是否合法。”经过审查,如果认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检察机关应当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如果认为不构成犯罪或者有其他法定不起诉情形的,检察机关应当或者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审判机关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符合开庭审判条件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在审判中主要解决如下问题(1 )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负刑事责任?(2)如果应负刑事责任, 还应综合考虑各种有关情节,确定应负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3 )如何实现刑事责任?即主要应判何种刑罚?这些问题的解决,都要以事实为根据,以刑法的规定为准绳。
上述侦查、起诉、审判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就大多数犯罪来说,是刑事责任的确认阶段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只有经过这三个刑事诉讼阶段,刑事责任才可能得到确认和实现。
3.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
这一阶段从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生效时起,到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或赦免时止。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刑事责任的最后阶段,也是刑事责任阶段的核心。刑法规定刑事责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最终都是为了实现刑事责任。所以这一阶段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刑事责任的实现,基本方式是执行刑罚。执行刑罚,主要由司法行政机关完成,持续时间的长短,则因刑种的不同和判决刑期长短的不同而不同。至于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案件,法院仅宣告有罪而免予刑罚处罚。这种免予刑罚处罚的判决,只要一经发生法律效力,刑事责任即行实现,不存在时间上的持续过程。
在刑事责任的实现阶段,可能出现刑事责任变更的情况。这主要是:(1)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的减刑;(2)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减刑;(3)特赦;(4)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时罚金的减免。如何看待假释,意见不一:有的同志认为假释也是刑事责任的变更,有的同志认为假释宜视为刑事责任实现方法的变更。我们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在假释时,所确定的刑罚并没有变更,只是将犯罪分子附条件提前释放,被假释者违反法定的条件,假释即被撤销,而且在假释考验期限内,被假释者还要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可见,刑事责任本身并未因假释而变更。
与刑事责任的实现密切相关的,是刑事责任的终结。如何理解刑事责任的终结?理论上主要存在着两种不同观点的争论。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刑事责任的实现而终结,终结时间由于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不同而不同:以刑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是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时;以非刑罚处理方法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非刑罚处理方法执行完毕之时;以免予刑罚处罚为实现方式的,终结时间为法院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二是因刑事责任的消灭而终结。刑事责任的消灭有犯罪人死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终结时间就是上述情况出现之时。另一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的终结是指刑事责任的实现,而刑事责任的消灭是没有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者的性质和效果完全不同,所以认为刑事责任的消灭也是刑事责任的终结,这就将两种不同性质、不同效果的情况混为一谈(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6—587页。)。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是正确的。因为刑事责任可以因其实现而终结,也可以因其消灭而终结。例如犯罪在未过追诉时效期限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刻都处于可以追究之中;如果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刑事责任即归于消灭,不能再予以追究,这在事实上也就是犯罪人的刑事责任已经终结。与刑事责任的实现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在这一根本点上并无差别。
三、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
刑事责任究竟有哪些实现方式,见解较多,但由于刑法的修订,原来的一些单行刑法已经失效,有些见解现在已失去法律依据,所以我们认为,关于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的不同见解主要是:
1.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计有以下三种:(1)基本方式, 即通过给予刑罚处罚的方法来实现。(2)辅助方式,即通过非刑罚处理方法来实现。(3)特殊方式,即通过宣布行为是犯罪、行为人是犯罪人的方法来实现。
2.认为实现刑事责任是指为了使犯罪行为人承担其刑事责任而采取的具体行动,实现的方法包括:(1)刑事强制措施,主要指刑罚, 此外还包括免予刑事处分、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强制措施。(2)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指拘传、取保候审、 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不过只有在行为人的行为经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时,此前所采取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才成为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3)其他强制措施, 指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被选举或任命担任某些职务。通过外交途径解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3.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只有刑罚一种。除此之外,不存在或者说法律并未规定其他实现刑事责任的方法。
4.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法,是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法律处分措施,主要包括两大类:(1)刑罚, 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基本方法。(2)非刑罚处理方法, 指司法机关对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者由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各种法律措施,主要包括现行刑法第36、37条规定的训诫、具结悔过等处分、第17条规定的收容教养、第64条规定的责令退赔、追缴违法所得、没收违禁品和犯罪工具。这是实现刑事责任的辅的、次要的方法(注:赵秉志主编:《刑法争议问题研究》(上卷),河南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589—593页。)。
【关键词】生理性醉酒;刑事责任;原因自由行为
在学理上把醉酒分为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生理醉酒时间短暂可以重复犯,它是指一次过量饮酒之后出现了急性中毒或者神经现象,酒精过后恢复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控制自己使自己不出现醉酒的状态,这种人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辨认能力,对醉酒行为后果也有充分的预见性,所以在我国,是将生理醉酒入罪的,这也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病理性醉酒在平时生活中很少发生,并且是少数人才会出现的情况,是指无醉酒史的人饮用了一般人不至于醉的少量酒后,而出现的深度的中毒现象,一般人能从醉酒中吸取教训,终生不再饮酒,故不复发。该类醉酒者对于饮酒后的后果不能预见,醉酒时已经丧失了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从医学角度讲其性质属于与严重的精神病相当的精神疾病,争议性较小,实用性不高。本文主要是针对生理醉酒的相关问题展开探讨的。
一、醉酒犯罪刑事责任能力的界定
(1)醉酒的人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就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醉酒犯罪应负完全刑事责任。但是近些年来无论在刑法的实践或者理论界都对这项规定有一定的分歧。这些分歧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否所有的醉酒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二在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行为人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说应当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在刑事理论界如何科学合理界定醉酒及刑事责任能力已成为一个难题。(2)生理醉酒刑事责任的初步界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能力,即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有一定的认知,并且能够通过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行为的方向,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等,从而对自己所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能力。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是根据行为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同而进行划分的。第一种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它是指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第二种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介于完全刑事责任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间。第三种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根据前文所阐述的醉酒的类型和刑事责任能力的分类,病例醉酒理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在病理醉酒犯罪的时候行为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因而不属于犯罪。而生理醉酒的行为人,是有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的,因此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是应当承担刑事责的。除此之外,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复杂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的情况,虽然复杂醉酒和慢性酒精中毒者对自己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有所减弱,但是他并没有丧失行为能力,并且这种减弱的情形是行为人可以控制的,行为人只要稍加注意就可以杜绝这种现象的发生。
二、原因自由行为主观罪过形式之厘定
1.理论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不同观点。
在刑法理论界,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认为自愿醉酒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对于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却有不同的观点。也就是说,对于自愿醉酒后在无辨认或者控制能力状态中实施的犯罪,其主观方面是认定为故意或者过失是存在争议的。争议具体表现如下: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对醉酒的心态,如果是故意醉酒的那么就是故意犯罪,如果是过失醉酒的那么就是过失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根据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可能性和心态来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为了实施犯罪,而故意醉酒逃避处罚的,在主观方面应当认定为故意并且从重处罚。另外的情况就是根据其犯罪时的心理态度来判定。如果是故意醉酒,在犯罪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薄弱,根据其犯罪时的心态,或者认定其为故意或者认定其为过失。在过失醉酒的情况下,同于上一推理,唯一差别是,故意犯罪按照一般标准给予处罚,过失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第四种意见认为,自陷于精神疾病状态并达到限制责任能力程度者实施的犯罪行为,仍应适用限制责任能力人从轻减轻刑责的规定。
2.认定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的评断标准。本文作者是支持第三种观点的,其他三种观点都存在一定的漏洞:第一种观点只考虑到饮酒时的主观心态,而忽略了犯罪人对于危害结果的态度。而第二种观点恰恰相反,只考虑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对于行为人饮酒时的心态不予考虑。因为原因自由行为,其重点评价的是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因此对其评判时仅考虑原因行为的主观罪过,而不考虑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这样似乎是本末倒置的。第四种观点,否认了原因自由行为的行为性,可惩罚性,这与我国刑法十八条的初衷相违背,因此也是不恰当的。笔者之所以赞同第三种观点是有一定理由的。原因自由行为的主观罪过形式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其判断标准应当结合行为人在原因行为(即具有刑事责任力)时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和在结果行为时(包括无刑事责任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的主观心态具体分析。其具体评断标准如下:第一,意图犯罪而故意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力,而实施意图所犯之罪的,即故意自陷加故意犯罪,这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直接故意犯罪。第二,故意自陷当时对危害结果发生具有预见可能性,并且对后果的发生持听之任之的心理,而在限制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力状态下引起该危害结果的发生,即故意自陷(或对后果行为的间接故意的推定)加客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此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间接故意犯罪行为。第三,过失限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在此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下为故意犯罪行为,这种情况也认定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犯罪行为。第四,过失自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且在无刑事责任力状态下,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形式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过失自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过失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此两种情况为原因自由行为的过失犯罪。
在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学界一直对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存在较大的分歧。醉酒是有生理醉酒和病理醉酒之分的。对于病理醉酒,我国刑法认为它是不应当入罪的,属于精神疾病的范畴。对于生理醉酒,有详细的划分和相关探讨,一般分为自愿性醉酒和非自愿性醉酒。自愿性醉酒一般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而对于费自愿性醉酒,应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区分不同情况,在醉酒人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时,在醉酒人陷入限制刑事责任状态时,应负刑事责任,但可以减轻处罚。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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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教唆未遂,根据我国的相关刑法理论,是指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在此情况下,教唆者仍应承担刑事责任。然而,教唆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是什么,究竟应当如何认定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却存在着争议。教唆未遂既不是因共同犯罪,也不是因犯罪未遂而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教唆未遂行为,应当以犯罪预备予以认定。同时,有必要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规定做出调整,改变目前所有的教唆未遂行为都要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限定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教唆未遂行为的范围。同时,应当降低对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力度,按照刑法对犯罪预备的规定来处罚教唆未遂行为。
教唆犯本身并非是一个独立的罪名,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以其教唆的犯罪内容作为确定依据。作为共同犯罪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一般而言,由于正犯(实行犯)的犯罪意图因教唆犯的教唆行为所产生,教唆犯往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教唆犯在大多情况下应承担主犯的刑事责任。但如果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教唆他人实施次要或者辅助的犯罪行为时,对此应当以从犯来追究教唆犯的刑事责任。这是我国刑法对教唆犯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然而,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是在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关系的基础上才有意义,相关的共同犯罪理论才能发挥其作用。而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一旦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即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时,由于教唆犯与被教唆者之间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其共同犯罪关系不成立,有关共同犯罪中教唆犯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实际上并不能对此适用。因此,我们很有必要来研究在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即刑法理论上所谓的“教唆未遂”时,教唆犯对此应承担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教唆未遂的认定
(一)教唆未遂的含义及其表现
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的,在刑法理论上即称之为教唆未遂。
1当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而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即形成教唆未遂,教唆犯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刑法理论也称其为独立教唆犯。也有学者从教唆目的与行为的角度考察,将教唆未遂表述为:“教唆人未实现教唆的目的,或者教唆行为本身未能完成的现象。”
2一般而言,刑法通说认为,教唆未遂主要有以下三种具体情况。第一种是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拒绝实施犯罪行为,根本没有接受教唆犯的教唆。教唆犯的教唆目的是非常明确的,即通过所实施的教唆行为使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意图,进而根据教唆内容实施教唆犯希望被教唆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因此,当被教唆者拒绝教唆内容,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时,教唆犯的教唆犯罪目的无法实现,形成“教唆目的未遂”。第二种为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内容,但事后并未实际实施犯罪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被教唆者当时因教唆犯的教唆行为而产生了犯罪意图,教唆犯的教唆意图初步实现,但由于被教唆者事后并未实施教唆行为,因此,其教唆行为因教唆对象的原因而未能实现其教唆意图,所以形成教唆未遂。第三种情况是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内容,但在实际实施犯罪行为时,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教唆内容不一致,实施的并非教唆内容的犯罪。由于被教唆者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与教唆内容不一致,其犯罪行为的方向发生改变而使教唆犯的教唆内容无法实现,从而形成教唆未遂。第二种与第三种情况皆是由于教唆对象的原因而教唆未遂,因此又被称为“教唆对象未遂”。3除刑法通说以外,还有理论认为教唆未遂存在“教唆行为未遂”与“教唆实质未遂”两种情形。“教唆行为未遂”是指教唆行为本身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实施完毕,因而逻辑上未能造成他人的犯罪意图。“教唆实质未遂”是指教唆人明知被教唆人只能实施未遂的犯罪而仍然进行教唆,或者被教唆人所实施的犯罪实际上构成未遂。
(二)教唆未遂的界定
在以上所列举的数种教唆未遂的情形中,并非所有的情形都能被认为是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因此,必须对此予以区分,以便于正确确定其刑事责任。
对于“教唆行为未遂”,由于其教唆行为本身没有完成,因此,很难从证据角度来确定其主观上的教唆犯罪故意,在实践中根本无法确定其刑事责任。因此,这种教唆未遂仅存在理论上的探讨价值,而没有实际意义,也无法对这一行为本身进行刑罚处罚。
至于“教唆实质未遂”,被教唆者已经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只是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或者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无法达到既遂。这种“教唆实质未遂”,事实上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教唆未遂,由于被教唆者已经按照教唆者的意志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因此,教唆犯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教唆既遂,即被教唆者已经根据教唆内容产生了犯罪故意并且实施了教唆内容的行为,其教唆行为事实上已经成功。但由于被教唆者自身条件或其他意志以外的原因,最终没有达到犯罪的既遂,因此,教唆犯应当与被教唆者一起承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因此,教唆实质未遂事实上已经构成了教唆的既遂。
真正意义上的教唆未遂,事实上是刑法通说所指的三种情形。即被教唆人没有产生犯罪意图,或产生了犯罪意图后又打消了犯罪意图,又或是实施了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的犯罪行为。这三种情形,在刑法上被并称为“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值得重视的是第三种情形,即被教唆者接受了教唆后,实施了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的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与教唆内容不相一致”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是否被教唆人实施的犯罪与教唆人的教唆内容在罪名上也必须完全一致?如果被教唆人在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时,其犯罪行为由于介入了其他因素而转化为其他罪名,教唆人是否也是教唆未遂呢?如甲教唆乙实施盗窃,乙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他人使用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在此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构成的是抢劫罪,与教唆的盗窃内容不相符合,是否可以看成是“被教唆的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而成为教唆未遂呢?对此问题,理论上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观点认为,乙的行为最终为抢劫罪,而甲仅教唆乙实施盗窃,并未教唆其实施抢劫,乙的抢劫的故意完全是自己产生而非由甲教唆产生。甲的教唆盗窃行为与乙实施的抢劫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应当认为被教唆者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对教唆者应当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教唆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在此乙所构成的抢劫罪是从盗窃罪转化而来的,乙已经实施了教唆内容的犯罪,因此,甲的教唆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故意已经实现,因此不是教唆未遂而是教唆既遂,不能适用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5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被教唆人所实施的转化型犯罪是在教唆内容的基础上实施的,乙所实施的抢劫并非单纯的抢劫,而是在盗窃犯罪的基础上加上暴力因素形成的转化型的抢劫,教唆人与被教唆人在盗窃犯罪这一层面上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也实施了教唆内容的行为,因此,其教唆已经既遂,不能适用教唆未遂的相关法律规定。
二、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依据及其适用
对于教唆未遂行为,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只是简单地规定:“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它对教唆未遂行为规定了处罚标准。但是,对于教唆未遂行为追究责任的依据以及其具体的犯罪形态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尚存在很大的争议。
(一)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依据
对于教唆未遂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这一问题,共犯的从属性说与共犯的非从属性说两种不同的理论学说做出了截然不同的回答。
所谓共犯从属性说,是从客观主义刑法理论的立场来解释共犯的刑事责任依据。这一理论认为,共犯从属于正犯而存在,共犯以正犯的实行行为为条件而从属地成立。按照这一观点,行为人即使实施了教唆、帮助等行为,但仅凭这些行为原则上还不构成犯罪,还要求被教唆人和被帮助人实施了犯罪行为。6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缺乏共犯中的违法性,因而教唆者不可处罚。7“教唆、帮助行为自身没有引起结果的现实危险,只有在借助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间接地侵害或者威胁到了法益,产生了引起构成要件结果的现实危险。所以,应当说,只有在具有正犯的实行行为时,才能说共犯行为具有可罚性。”
而共犯非从属性观点则认为,包括教唆未遂在内的共犯均由于其独立存在的主观恶性而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非从属共犯又称为独立共犯,是从主观主义的角度出发研究共犯刑事责任依据的理论。这一理论认为,犯罪是人的主观恶性的表现,人的主观恶性正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共犯虽然只是实施了教唆、组织、帮助等行为,但其行为具有明显的的危险性,且其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其刑事责任并非从属于正犯,而应当将其视为独立的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依据其本人的行为接受刑罚处罚。
有学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的有关规定是按照非从属共犯的原则来追究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10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下,基于共犯刑事责任的这种独立性,可以单独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其行为未遂,故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笔者认为,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确定并非是依照非从属共犯的学说。共犯独立性理论是建立在共犯与正犯之间形成共同犯罪的基础之上的。这一理论探讨的是追究那些没有实施实行行为而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共犯的刑事责任的依据。正是由于正犯实施了犯罪行为,共犯的主观恶性才通过正犯的行为得以体现。因此,即便由于共犯的主观恶性而使其行为具有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但这种刑事责任仍然是建立在共犯与正犯之间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基础之上的,只是共犯的刑事责任不再从属于正犯的相关法律规定而被独立追究而已。但是在教唆未遂的情况之下,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犯罪的关系,因此,教唆者在此不是担当共犯的角色。在这种情况下,以共犯的非从属性理论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显然不恰当。在教唆者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没有实施实行行为,或者被教唆者虽然实施了实行行为,但其行为与教唆内容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情况下,不成立教唆犯。因此,对于教唆未遂者的刑事责任,应当脱离教唆犯的范畴,不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来研究教唆未遂者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再将教唆未遂行为看成是意图通过他人的实行行为危害社会的造意行为,而是将这一行为看成是行为人单独实施的实行行为,以此作为其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二)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
适用通常认为,“在教唆的未遂场合,教唆者则作为未遂处罚”;11“教唆未遂的处罚原则与犯罪未遂一致,可以以未遂犯来追究其刑事责任”。12然而,笔者认为,教唆未遂并非等同于犯罪未遂。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既遂的故意犯罪形态。因此,是否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预备的重要标志。而所谓已经着手实施犯罪,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刑法分则规范里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13作为大陆法系代表的德国刑法理论认为,犯罪未遂要求行为人“直接开始实施构成要件”。所谓直接开始,就是指着手某一行为,该行为没有中间环节直至构成要件实现。14可见,未遂犯罪的行为人一经开始着手实施犯罪,就意味着犯罪人已经接受了教唆内容,并且将其付诸实施,其行为已经直接指向刑法所要保护的某一具体的社会关系。在教唆犯罪中,一旦被教唆者按照教唆的内容开始着手实施犯罪行为时,教唆行为事实上已经达到既遂。因此,简单地按照犯罪未遂来追究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无疑也是不恰当的。
笔者认为,对于教唆未遂的教唆者,以刑法对犯罪预备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其刑事责任更能契合教唆未遂的特点。
犯罪预备,是指行为人为了犯罪而准备工具、创造条件,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施的故意犯罪形态。教唆人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引起他人犯罪意图,实际上正好可以被看成是为了犯罪而创造条件。创造犯罪条件,可以看成是准备犯罪工具以外的所有有利于犯罪人实施实行行为的准备工作。而教唆他人产生犯罪意图,正是为了被教唆人实施实行行为的准备工作。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罪,则是教唆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正是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教唆内容的犯罪这一教唆者意志以外的原因,使教唆犯的行为没有能够进入着手实施阶段,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确定的犯罪预备的特征。《德国刑法典》第30条第1款,也将教唆他人犯重罪未遂视为预备行为。15因此,之所以要对教唆未遂予以刑罚处罚,是由于教唆未遂已经构成了犯罪的预备,其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应当以我国刑法对犯罪预备的相关规定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现行刑法有关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修改设想
正如上文所言,教唆未遂事实上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预备的特征,因此,我国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对教唆未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显得不尽合理,有调整和修改的必要。
(一)适当限定追究教唆未遂行为刑事责任的范围并非所有的教唆未遂都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事实上,对于犯罪预备行为而言,虽然我国刑法规定了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司法实践中,真正能以犯罪预备定罪量刑的案件并不多见。而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就在于预备行为的犯罪故意,在多数情况下很难得以明确证明,要从证据角度确定行为人的犯罪故意事实上存在很大的难度。例如,行为人为了杀人而准备了尖刀,这一行为完全符合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准备工具的犯罪预备的条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仅从准备尖刀这一行为而认定行为人具有杀人的故意,进而进一步认定其构成故意杀人的犯罪预备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因此,虽然从实体角度出发,犯罪预备行为由于其所具有的主观恶性而具有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但是在程序和证据方面,要真正能够追究其责任却存在相当大的障碍。事实上,犯罪预备理论只是在证据确凿这一理想状态下才有存在的价值,而多数情况下,由于单纯的预备行为很难使犯罪达到证据确凿这一理想状态,所以对所有的犯罪预备行为均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是一种理性的构想,并不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同时,对于大多数犯罪行为而言,教唆未遂行为虽然具有相当的主观恶性,但由于其教唆行为并未被付诸实施,其客观危害程度远没有达到必须要追究教唆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因此,如果不是证据确凿,且预备实施的犯罪行为性质足够严重的话,多数国家的刑法并不追究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而同样属于犯罪预备范畴的教唆未遂也是如此。要对所有的教唆未遂行为均进行刑罚处罚,既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德国刑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只有对重罪行为,如谋杀、杀人等的教唆未遂才承担刑事责任。借鉴国外的刑事立法以及刑法理论,我国的刑法也可以考虑将一些严重的暴力犯罪行为,如故意杀人、绑架、、抢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教唆未遂行为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而对于那些相对较为轻微的犯罪的教唆未遂行为,由于其行为并未实际造成危害,其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用刑法加以追究,而且存在调查取证的实际困难。因此,可以将其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对其进行刑罚处罚。
(二)适当降低对教唆未遂行为的处罚力度现行刑法对教唆未遂的处罚偏重。我国刑法规定,对教唆未遂行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处罚与对犯罪未遂的处罚是一致的。从刑事立法的角度来看,我国刑法理论认为教唆未遂的社会危害性与犯罪未遂是相当的。但就实际的危害程度而言,教唆未遂远远比不上犯罪未遂。教唆未遂的危害更多的是体现在教唆者的主观恶性方面,并未造成现实的损害。而犯罪未遂则由于行为人业已着手实施的犯罪行为而在客观上表现了出来,已经造成了事实上的危害。然而,二者却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这无疑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悖。教唆未遂既然不等同于犯罪未遂,因此就不宜用犯罪未遂的相关规定来确定教唆未遂行为的刑事责任。司法机关应当根据教唆未遂行为的实际性质,即犯罪预备,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对教唆未遂,也同样应当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结合以上两点,笔者认为,现行的刑法对于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的有关规定应当做出适当的修改。一方面限定教唆未遂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将独立构成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教唆未遂行为限定在教唆他人实施严重的暴力犯罪这一特定范围内;另一方面,在此基础上,适当减轻对教唆未遂的处罚力度,按照犯罪预备的相关处罚原则来追究教唆未遂的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教唆未遂行为既不同于共同犯罪中的教唆行为,又不同于犯罪未遂行为,不能简单套用共同犯罪理论以及未遂犯罪理论来确定教唆未遂行为的刑事责任。我国的刑事法律有必要根据教唆未遂自身的特点,对现有的刑法第29条第2款进行必要的调整与修改,使其与教唆未遂的特点相符合。超级秘书网: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2页。
2、4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
3、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95页,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姜伟:《犯罪形态通讯》,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7页。
5、10参见陈浩然:《应用刑法学》,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页注释,第237页。
6、8参见黎宏:《日本刑法精义》,中国检察出版社2004年版,第228页,第229页。
7、11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51页。
9、12参见姜伟:《犯罪形态通论》,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260页,第270页。
一、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特征
原因自由行为(actio libera in causa),亦称作原因上之自由行为、可控制之原因行为等,大陆法系刑法学者对其含义有两种解释:其一认为,“原因上的自由行为,是指由于故意或过失使自己置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然后在无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导致构成要件的实现”(注:(日)木村龟二主编,顾肖荣、郑树周等译校:《刑法学词典》,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234页。)。其二认为,原因自由行为是指“行为人因故意或过失而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状态,且在此状态下实现构成要件”(注:(台)林山田:《刑法通论》,三民书局,1984年修订版,第176页。)。前者为狭义说,后者为广义说。
上述两种解释的分歧在于,对自陷限制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犯罪的,是否作为原因自由行为处理。笔者认为,这种情形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似无须借助原因自由行为而论其可罚性。但是,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同时存在原则,不仅意味着犯罪的成立以行为时犯罪人具有责任能力为前提,也指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程度以犯罪行为发生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为基础。倘若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处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则必须对其减轻处罚。实践中,利用自己的心神耗弱状态,而实施其平时不能或不敢实施的犯罪的决不在少数,对此如一律减轻处罚,显然放纵了犯罪。因此,必须将其作为原因自由行为的一种,根据原因设定行为时的精神状态,使其负全部的刑事责任。事实上多数国家对原因自由行为的规定,都是以广义说为基础的,如瑞士刑法、意大利刑法、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所以,我国刑法对原因自由行为的界定应采广义说。
此外,大陆刑法学原因自由行为概念中,“导致构成要件实现”、“实现构成要件”的表述也不适合于中国刑法。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概念的含义有别于大陆刑法学中的同名概念。在大陆刑法学中,犯罪构成只是犯罪成立的要件之一,是危害行为的类型化。犯罪的成立除了行为该当于犯罪构成要件之外,还须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两要件。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是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四要件的有机统一。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犯罪即告成立。原因自由行为中,行为人在精神障碍状态下实施的行为,仅符合某种犯罪的行为特征,本身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不能认为它实现了构成要件。笔者认为,中国刑法中原因自由行为的概念应当表述为: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并在此状态下实施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行为(注:严格地讲,行为人对招致精神障碍状态的心理态度,并不是刑法意义上的罪过,这里仅借用这两个术语。)。
原因自由行为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责任能力与实行行为的分离性。原因自由行为在构造上包括前后相继的两部分:造成精神障碍状态的原因行为和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结果行为。其最显著特征就是:原因行为时具有责任能力,但原因行为不是构成要件行为;结果行为是构成要件行为,但结果行为时没有责任能力(或没有完全责任能力)。实行行为同责任能力相分离。
2.原因行为的可责性。在原因自由行为中,原因行为必须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行为,即陷于精神障碍状态具有可归责于行为人本身的性质。这是原因自由行为可罚性的心理根据和伦理基础。如果行为人由于不能预见或不能抗拒的原因(如意外误食麻醉药、被他人强行注射等)而陷入精神障碍状态,并实施了犯罪行为,则不属原因自由行为,只能根据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确定其刑事责任。
3.精神障碍状态的暂时性。原因行为所造成的精神障碍状态具有暂时性,一般犯罪后即可自行恢复。如果行为人由于某种原因而使自己陷入了某种持续、慢性的精神病态,从而完全或部分地丧失了刑事责任能力,并在此间实施了危害行为,则只能根据行为时的责任能力状况对行为人依法减免刑事责任。有国家的刑法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5条规定,“在酒精或麻醉品之使用而导致慢性中毒之状态下所为之犯罪行为,适用本法第88条、第89条之规定”(注《意大利刑法典》,载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二、原因自由行为的类型
根据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心理状态的不同,可以将原因自由行为分为两类:
(一)心神丧失型。即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状态中实施某一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行为。笔者认为,此种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可能构成下述三种形态的犯罪:
1.过失的不作为犯。即过失地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不作为犯罪。如铁路搬道工误食麻醉药物,使自己处于昏睡状态,不能按时搬道,造成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2.过失的作为犯。即过失使自己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作为犯罪。例如具有病理醉酒体质的人,出于疏忽饮酒致醉,在病理醉态中打伤他人。
3.故意的不作为犯,即故意使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而实施不作为犯罪。如夜间值班护士故意睡着,不履行护理职责,导致危重病人死亡。
在大陆刑法学中,不少人认为心神丧失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还可能构成故意作为的犯罪。如我国台湾学者洪福增就曾指出,“原因上之自由行为不仅存在于故意或过失之作为犯中,同时,亦存在于故意或过失之不作为犯中”(注:(台)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杂志社印行,1988年修正版,第396页。)。持这种观点的人常举自陷病理醉酒状态而杀人、伤人的行为作为例证。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行为人既然已陷于心神丧失状态,就完全丧失了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其行为必然呈现出偶然性和不可预测性。这样,一方面,行为人不可能把他的犯罪意志贯穿到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中去,另一方面,行为人也不可能将无责任能力状态下的行为当作一种单纯的“客观因果过程”加以利用,以实现其既定的犯罪意图。这正如普鲁士司法大臣萨维尼(savingny)早就指出的,“行为者若意图犯罪,藉饮酒自陷于酩酊,而在完全丧失心神状态中实行者,则属显然矛盾;盖彼若完全陷于丧失心神,则彼应已不能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如彼仍可以遂行其以前所曾决意并意图之行为时,则系彼并未完全丧失心神之证据,自不能免于归责,纵无特别规定,裁判官亦可以加以处罚”(注:(台)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刑事杂志社印行,1988年修正版,第404页。)。因此,所谓故意作为犯的原因自由行为不过是一种逻辑上的推断和理论上的假设,实践中不可能存在。
(二)心神耗弱型。即故意或过失地使自己陷于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在此间实施某种犯罪行为。心神耗弱型原因自由行为的犯罪形态包括过失的作为、过失的不作为、故意的不作为及故意的作为。就其心理结构而言,包括以下三种情形:
1.先产生犯罪意图,而后故意使自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并利用这种状态实施犯罪行为。这种情况,犯罪人一般是出于逃避惩罚或“壮胆”的动机。如借酒壮胆伤害他人。
2.故意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意识模糊中又产生犯罪意图而犯罪。如公司、企业主管人员饮酒致醉,在醉态中草率签订经济合同导致被骗。
3.过失陷入限制责任能力状态,在意识模糊中产生犯罪意图而犯罪。如铁路搬道工误食麻醉药物,错搬道轨发生铁路运营安全事故。
一般而言,第一种情形的主观恶性最大,第二、三种情形次之。有国家刑法将第一种情形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如《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第二款就规定,“图谋犯罪或冀求免责而预筹酒醉者,加重其刑”。
三、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认定
原因自由行为的过错心理结构复杂,具有双重性,包括行为人对原因行为导致精神障碍状态的预见和认识,和对结果行为导致的犯罪结果的预见和认识。后者以前者为前提。按照我国刑法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社会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因此,应当以行为人对结果行为造成犯罪结果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
原因自由行为由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两部分构成,行为人在不同阶段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可能不一致,这样便产生了根据什么时点确定行为人的罪过形式问题,对此大陆刑法学中有两种观点:
1.原因行为时说。即以行为人在实施原因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为准。如我国台湾学者陈朴生认为,原因自由行为应“基于招致精神障碍状态前所存在之故意或过失定其责任”(注:(台)陈朴生:《刑法专题研究》,国立政治大学法律系法学丛书编辑委员会编印,1988年8月第4版,第298页。)。
2.结果行为时说。即以行为人在实施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为准。如意大利司法实践和部分理论界的人认为,“对这种故意使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的人应与有责任能力的主体同样看待,并根据主体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决定其承担的刑事责任”(注:(意)杜里奥。帕多尼瓦著,林译:《意大利刑法学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00页。)。
笔者认为两种意见均有失偏颇,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心神耗弱型原因自由行为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并未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对危害结果存在故意或过失,对原因行为的心理态度不能准确反映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因此应当以结果行为时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心神丧失型原因自由行为,在结果行为时行为人已完全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虽自然地观察其行为可能有故意或过失,但这种故意和过失并不是刑法意义的罪过。因此,只能以实施原因行为时对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确定其罪过形式。
心神耗弱刑原因自由行为罪过形式的确定同一般犯罪无异,一般不会发生问题。心神丧失型原因自由行为则情况复杂,有必要作专门研究。笔者认为心神丧失型原因自由行为的心理构造包括三种情形,分述如下:
1.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均出于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原因行为会导致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结果,而且明知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后会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竟希望或放任自己陷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并希望或放任犯罪发生。这种情况行为人应负故意犯罪责任。
2.原因行为出于故意,结果行为出于过失。即行为人故意使自己陷于无刑事责任状态,在实施原因行为前应当预见自己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但由于疏忽而没有预见或虽曾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犯罪。这种情况,行为人对结果行为在刑法处罚过失犯的范围内负过失犯罪责任。如果结果行为是只能由故意构成的犯罪,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
3.原因行为和结果行为均出于过失。即行为人过失使自己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在实施原因行为前应当预见自己在陷入无责任能力状态后可能实施某种犯罪行为,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某种犯罪。这种情况应与前一种情形同样处理。
此外,我国有学者认为,在行为人“虽无对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但有自陷于精神障碍状态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的情况下,行为人应有责任,应加以处罚(注:熊选国:《刑法中行为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231-232页。)。笔者认为,原因自由行为的故意、过失均指对结果行为所导致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既然行为人“无危害结果发生的预见或预见可能性”这说明对危害结果不存在故意和过失。因此,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不应加以处罚,否则便是追究行为人的严格责任。
四、新《刑法》第18条的完善
大陆法系各国刑法多数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了明确规定。其处罚范围有大有小,不尽一致。就原因设定而言,有的只限故意,有的兼及过失。就行为时的精神障碍程度而言,有的只限心神丧失,有的兼及心神耗弱。其立法模式有两种:
1.分则模式。即将所有类型的原因自由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规定于分则条之中。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德国刑法典》就采取这种模式。该法典第330条之一规定:“一、故意或过失饮用酒精饮料或其它麻醉品,使自己陷于沉醉状态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第十五条第一项),如因而犯法定处刑的行为者,处轻惩役或罚金。二、前项之刑,在刑种或刑度上不得较故意犯罪所应处之刑为重。三、如犯罪行为本身须经告诉,始得提起追诉者,本条之罪,亦须经告诉,始得提起追诉”(注:《德国刑法典》,载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
2.总则模式。即在刑法总则设置专条,规定对原因自由行为排除关于心神耗弱、心神丧失的人犯罪减免刑罚条款的适用。如《瑞士刑法典》(1971年3月18日修正)第12条规定:“(例外)行为人意图犯罪,而自陷于意识重大阻碍或障碍之状态中者,不适用本法第十条及第十一条之规定”《瑞士刑法典》,载萧榕主编:《世界著名法典选编》(刑法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立法模式,除前述《瑞士刑法典》外,如《意大利刑法典》、《奥地利刑法典》、《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等。
我国两部刑法典都没有对原因自由行为作专门规定,新《刑法》仅在第18条第4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过于粗疏,应予完善。首先,该款规定关于导致精神障碍的原因,只局限于醉酒,而没有把其它常见原因包括在内,如服用麻醉药物、吸毒及睡眠等。其次,没有对原因行为的可责性作出限制。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以原因行为的可责性为条件,如果行为人对导致精神障碍状态没有主观过错,就应作为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者,依法减免刑罚。《意大利刑法典》第92条就将不得因醉酒而减免刑事责任的范围严格限定在“非偶然事件中或不可抗力引起醉酒”的范围内。第三,该款的立法根据之一是,“在醉酒的情况下,普通醉酒人的意识和意志只是有所减弱,并没有完全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注: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268页。)。可见这一规定最多只涉及心神耗弱型的原因自由行为,而没有指明心神丧失型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医学研究证实,在普通生理醉酒中,醉酒者可能进入一种完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昏睡期。如果某人被歹徒强行灌醉,陷入完全丧失知觉的昏睡状态,不能履行特定作为义务,而导致了可罚的危害结果,就不能追究它的刑事责任。因此,我国刑法应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对原因自由行为的可罚性作出全面科学的规定。
论文关键词 醉酒人 刑事责任 原因自由行为 立法
一、前言
近年来,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探讨问题引起了各方专家的注意。目前,由于醉酒引起了很多的社会危害,因此研究和探讨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总体来说,对于醉酒犯罪的处罚处于日趋轻缓的趋势,这是一种进步,也是罪与刑远离残酷和非人道的表现,是人们对罪与非罪认识日趋科学的表现。但是,如果醉酒行为和犯罪行为结合后,就必须从其危害性上进行高度重视,采取有效的刑法措施对其进行打压。因此,本文从研究醉酒人的刑事责任的重要性出发,分别探讨了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和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在此基础上,重点探讨了完善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和思路。最后得出,在以后的醉酒人刑事责任研究中,要更加深入更加详细,保证醉酒人行为的准确处理。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
关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的理论依据主要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两方面进行了探讨,最后提出了笔者的意见。
(一)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和学说
谈论刑事责任的所有问题,必须明确其核心问题——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另外,刑事责任是质和量的统一,所以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必然存在质和量的根据问题。同时,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不同的学科角度来进行有效的分析。
西方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是形式责任根据的主要学说分类。而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学说又主要包括:第一,哲学根据说。第二,法学根据说。可以从三个方面进行理解。首先,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其次,刑事责任的实质根据,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另外,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
(二)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
国外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社会利益说,原因自由行为说,而我国对于醉酒人刑事责任理论根据的学说主要由以下观点:根据说,严格责任说,实行行为延续说,心理事实加规范评价说以及犯罪构成要件符合说。
笔者认为对于醉酒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应以其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为标准,实事求是做出判断,以此进行有效的界定。
三、原因自由行为的问题分析
首先探讨原因自由行为的处罚根据理论主要包括:因果结合理论,间接正犯类比理论,意志决定论,构成要件说,例外模式,想当因果关系说等。
其次原因自由行为形成的类型主要包括:心神丧失型原因自由行为和心神耗弱型原因自由行为;故意型原因自由行为、过失型原因自由行为和独立犯罪型等。
由此可见,原因自由行为问题是探讨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一个关键问题,必须进行细致的分析。基于原因自由行为问题已经有了详细的论述,本文不再进行详细的论述,具体的相关论述可参加相关的文献。
四、完善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的建议
通过以上的讨论,必须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进行有效的完善,具体的建议和思路为:应细化我国刑法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规定;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
(一)应细化我国刑法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
我国刑法对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过于笼统,其具体体现为:第一,对醉酒人犯罪的情况规定非常模糊、笼统,难以进行界定,这种笼统的方式直接导致了在实际操作中,操作性差;第二,醉酒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没有明确的界定,过于笼统,对于醉酒人承担何种责任,是减轻责任还是完全责任没有明确的规定。以此,对醉酒人犯罪立法应该根据不同的情况加以界定,对于犯罪的范围规定其承担那种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和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一样对待。这样的规定能够很好的满足主客观相统一的刑法原则。笔者认为,在采用这样的规定后,能够明确的界定醉酒人的刑事责任,在以后的实施中,能够带来较好的效果。
(二)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规定
我国刑法中规定,对于由于醉酒形式陷入限制责任能力或无责任能力的状态,同时在此状况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必须承担刑事责任。对于此规定,必须进行完善和补充,具体的完善和补充内容。
(三)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
醉酒的不用情况下都有各自不同的特点,我国刑法把这些不同类型的醉酒犯罪笼统的规定为我国刑法中的“醉酒的人”,笔者认为是不够详细全面的。而是应该根据每种情况和类型,进行不同的分类对待,规定的更加详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才能贯彻罪刑法定主义所要求的明确性。
(四)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
醉酒的犯罪类型中,规定了过失犯罪型和故意犯罪型。这两种类型属于原因自由行为。但另外一种情况,即“完全昏醉罪”不属于愿意自由行为包括的情形。所以不能依靠该行为来规制。但必须在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要不然遇到这样的情境就无法界定。只有新增订“致醉行为罪”,才能与“原因自由行为”相配合,完整的规范‘酩酊犯罪’的行为。所以在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是非常有必要的。对于醉酒刑事责任的立法具有有效的补充作用。
为此,只有对醉酒人刑事责任立法进行以上应细化我国刑法关于醉酒人犯罪的规定;对采用与醉酒相类似的方式故意或过失进行规定;将醉酒的各种不同情形进行详细分类,并在刑法中得以体现;刑法中引入“完全昏醉罪”等的完善,才能更加的细化醉酒人刑事责任。
本文作者:柴玮工作单位: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法学院
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严重社会问题,在我国刑事犯罪案件和犯罪人数量上占据着较大比例。由于未成年人犯罪与成年人犯罪在犯罪形成的原因、刑事责任的认定及刑罚的适用上有着明显区别,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和制裁、改造未成年犯罪人就成为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研究共同面对的特殊刑事法律问题。一直以来,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精神最为典型的特征就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宽容与关怀。但是,这一制度精神并未达到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刑法目的,在某种程度上还引发了未成年人犯罪状况的恶化趋向。加之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现实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存在着难以克服的矛盾。比如,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化和复杂化现实之间的矛盾,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与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刑相当等刑法基本原则之间的矛盾,未成年人刑法制度与树立刑法权威之间的矛盾等等。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所存在的问题和所处的馗尬局面,只有通过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科学化”之后才能从根本上得以解决。笔者认为:
(一)应加强对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研究
形成独立的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已经而且也应该成为当前以及今后一个时期极为重要的法学课题。为此,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就显得尤为必要:第一,在现有法学理论研究的基础上,形成未成年人法学框架,特别是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的理论框架。对未成年人刑法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犯罪界定和构成、刑罚的适用和刑种、量刑的情节、犯罪的类型和具体可行的罪名等等都要作不同于现有刑法学和犯罪学的专门性研究,形成一个既与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有密切联系和相互统一、又具有符合未成年人年龄和心理实际以及符合当代中国实际的科学合理并带有开放性的刑法学分支。第二,形成一支较高素质的未成年人法学研究队伍。尽管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仅次于环境污染和之后的第三大公害,但学者们并没有从“未成年人刑事法律研究‘小儿科”,的观念中解放出来,从而没有对这一复杂的刑事法律问题引起应有的重视。国家应该承担起责任并在社会参与下采取具体措施,鼓励和支持成立更多的未成年人刑法理论研究机构和从事未成年违法犯罪研究的人员,包括鼓励和支持学校教师和其他以未成年人为帮教和服务对象的工作者从事兼职的未成年人法学研究。第三,高度重视青少年特别是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数据统计工作,为未成年人刑法学和犯罪学研究提供科学的实证基础。第四、大力开展国际学术交流,同时不能照抄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少年刑法制度,而应紧扣中国实际特别是物质条件。
(二)应加速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刑事诉讼法
当代刑事法制研究包括未成年人刑事法制研究已取得了较多的成果。同时,与未成年人有关的权益保护、刑事办案制度相继出台,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实际情况的掌握包括数据统计也逐步靠近科学。这就为制定未成年人刑法和未成年人刑事诉讼法做了思想、理论和规范上的准备,立法条件已经成熟。在考虑近年来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严峻现实和借鉴发达国家较为完善的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应该着手制定这两部专门法律。未成年人刑法应该是一部全面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制裁未成年人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的特别法。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它具有双重目的,一是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而且必须实现两者的均衡,既不能为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之目的而以牺牲社会良好秩序为代价,也不能为了维护社会秩序而牺牲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当前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和指导思想恰恰是强化了前者而忽视了后者,由此而生产的严重社会问题已经向我们敲响了警钟。因此,在制度未成年人刑事法律时,应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第一,刑事责任年龄问题。我国‘•七九”刑法和“九七”刑法一直都把犯罪的刑事责任起点定为14周岁,在“九七”刑法修订的时候,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了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但并没有被采纳-原因在于,我国刑法学界的主流思想是:世界刑罚日趋轻缓化、非刑罚化、刑法要体现人文主义和人道主义精神,认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是迷信刑罚万能的陈旧观念,等等。可以说,这些观点都有它存在的道理,但是主张这些观点从而不主张降低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的学者们忽视一系列的重要事实,即中国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的事实,大量的未满14周岁的人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给社会带来严重后果的事实,中国教育水平和矫正措施及设施水平低下的事实,无以处罚未成年“犯罪人”而给其他未成年人形成准“交叉感染”的事实,以及危害行为给受害人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灾难的事实。我们认为,综合分析中国物质的、环境的和未成年人个体的因素,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应定在十到十二岁之间。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作案意识和作案能力,同时也就具备了一定的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在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者亦大量存在。这既与发达国家的刑事责任起点年龄相吻合,也与我国开创法律部门如民法部门的责任能力规定相吻合。第二,刑罚及其适用问题。未成年人刑法既然是有别于成年人刑法的专门法律,在刑罚的设里上和适用上当然也应当有别于成年人刑法口我们认为,根据未成年人的客观情况和现有刑法精神,在刑罚种类上只能部分采纳,现有刑罚的主刑当中,死刑可以取消,管制、拘役可以较多地采用,三大附加刑都不适合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实际情况而都应该取消。在这个基础上,再增设一些专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种,比如在严格区分管制刑的基础上,可以增设类似于西方国家的“保安处分”之类的刑种,形成完全符合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体系。第三,罪名的确定。一方面要有针对性地吸收现有刑法罪名,剔除与只有成年人才具备条件的各种犯罪名称,增设一些新的未成年人犯罪罪名;另一方面,也是比较重要的方面,就是要增设针对未成年人而实施的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犯罪罪名。第四,推行暂缓制度,改变刑事单一化的现状,突破审判单一化的局限,重新确定法官评价体系、法官职能。
(三)完善少年司法制度,建立少年法院
完善少年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举措,就是建立少年法院。世界上很多经济较发达的国家都根据本国的司法体制,设立了少年法院,如美国、英国、德国、意大利、日本、新加坡和泰国等。美国伊利洛斯州在1899年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世界少年司法制度的先河。到1925年,除了两个洲外所有各洲都成立了少年法院。今天,美国的50个洲和哥伦比亚特区都颁布了少年法院组织法。在德国,1908年在科隆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接着法兰克福也建立了少年法院。日本在1948年公布的少年法规定设立家庭裁判所,将其作为下级法院的一种等等。我国在1984年开始在上海长宁区法院设置了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少年法庭之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先后建立少年法庭2500多个。目前,我国还只限于在现有的法院体制下设立少年法庭,而没有与之配套的法律和机构。在案件审理范围上,少年法庭也仅限于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而对于成年人侵犯未成年人权益的案件则被排除在外,这显然已不能满足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要求。另外,目前工读学校是矫治有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的重要途径,但是由于其决定权在行政机关,法院无权介人,这也不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救济。目前,少年庭的发展空间已经很有限,已经很难承担起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司法保护和预防、审判未成年人犯罪的功能。建立少年法院,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交由专门的审判机构和专门的少年法官审理,同时将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密切相关的案件,如涉及到变更监护人、追索抚养费、抚育费等案件,纳人专门的少年法院来处理,对于全面、充分保护未成年人权利,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预防、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维护社会稳定,将发挥重要的作用。当然,就目前而言,除了经济发达地区以外,建立少年法院的条件并不是十分成熟,现在的关键是巩固少年法庭的地位和作用.把少年法庭从刑事庭中独立出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来,在机构、经费、人员上给予充分保障,明确少年法庭的工作职责,法官除要做好未成年人案件审判工作外,还需要做大量的社会工作,如走访学校、社区、家庭,联系其他司法机关、教育、劳动等部门为未成年罪犯复学、就业、落实帮教进行协调,担任学校法制教育辅导员等。待条件成熟了,再设立少年法院。未成年人犯罪是全球性的严重社会问题,一味地把未成年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或者不加区分地将未成年犯罪人从轻、减轻处罚,并不是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的正确途径,倒是一种欲盖弥彰逃避问题的消极做法。正视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建立和完善符合中国实际的未成年人刑法制度,才是解决问题的根本。
内容提要:目前我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特征的争论,其核心就是没有明确在何种意义上讨论犯罪特征问题。从刑法学研究类型的角度分析,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特征的研究包括面向立法的研究和面向司法的研究,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认为犯罪的特征是应受刑法惩罚的社会危害性,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认为犯罪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一、刑法学研究的类型划分
如果将刑法学研究与刑法的运行过程相联系,并且以此为标准来进行划分的话,刑法学研究可以分为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和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
所谓面向立法的刑法研究是以刑事立法为最终目标的研究,包括事实判断、价值判断、解释选择和立法技术等问题。其中事实判断问题,意在揭示生活世界中存在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以往对于这些利益关系进行协调的手段是什么、其绩效如何;价值判断问题,意在以讨论事实判断问题得出结论为前提,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决定生活世界的哪些类型的利益关系适合采用刑法手段进行协调,并依据特定的价值取向对相应的利益关系做出妥当的安排;解释选择问题,意在用刑法语言将价值判断的结论及其附属因素表述出来,完成从“生活世界”向“刑法世界”的转换,为刑法的成文化开辟道路;立法技术问题则是讨论在刑法成文化过程中,如何在一部法典或一部专门法律中,妥善容纳价值判断的结论。
所谓面向司法的刑法研究就是以司法适用为最终目标的研究,研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落实法典中所体现出来的价值取向,主要是指司法技术问题,即主要讨论裁判者在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如何妥当地认定案件事实以及如何妥当理解、转述立法者体现在法律规定中的价值判断及在必要时填充法律漏洞,并进一步评价行为的问题①。
同一事物,从不同的视角来观察就会呈现不同的样相。对于犯罪的特征而言,从面向立法和面向司法的角度来观察,它的表现也是不同的。
如果从面向立法的角度来看,它是以立法为最终目标,揭示某行为需要通过刑罚规制所进行的研究。也就是说,它是为了将可以规定在刑法中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具有社会化危害性的行为区别开来,结合立法过程,对犯罪的特征所进行揭示。揭示的过程分为两个阶段:首先,犯罪的特征应该表现为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该通过刑法来规制,也就是对于刑事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确定主要是通过事实判断问题的研究,揭示行为严重危害社会;其次,对于该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法规制的确定主要通过价值判断问题的研究,以事实判断的结果为前提,在一定价值取向的指导下,决定该行为是否必须通过刑法规制,也就是确定该行为是否应该通过刑罚处罚或者说是否具有刑罚惩罚性的问题。结合这两个方面的研究,在面向立法的研究中,犯罪的特征是应受刑罚惩罚的社会危害性。
如果从面向司法的角度来看,它主要是为了司法适用,将落实在立法当中的价值判断结论通过法律解释揭示出来,也就是为了能够将犯罪行为与其他的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基于这个目的,就应该结合刑法的司法适用过程来揭示犯罪的特征,说到底就是揭示犯罪行的刑事违法性。而对于犯罪行为的违法性来说,它需要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确定:首先,需要从形式上考察行为是否符合刑法法条有关的构成要件的规定,如果符合则具有形式的违法性;其次,需要从实质上考察行为是否具有阻却违法性的事由,确定行为在实质上是否具有违法性。结合这两个方面的研究,在面向司法的研究中,犯罪的特征是刑事违法性。
二、有关犯罪特征的不同观点
在中国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种代表性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即我国刑法学中的通说观点,认为犯罪有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第一个具有决定意义的特征,是犯罪的实质的内容。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即具有刑事违法性。这是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是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第三,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这是犯罪前两个特征即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必然法律后果,也是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相区别的重要特征之一[1](P382)。
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的特征包括两个方面:第一,犯罪的本质特征即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的区别在于社会危害性程度不同,即犯罪行为具有严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而一般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尚未达到这样严重的程度。所以,只有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才能说明犯罪的根本特征,才能用以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同时,认为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也是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和创始人的犯罪观的。正因为只有认清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才能从社会危害性的质与量的统一上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因而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第二,犯罪的法律特征即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行为的刑事违法性,指行为违反刑法规范,也可以说是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2](P16-17)。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法律特征是刑事违法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立法机关认为,行为对合法权益的侵犯性已经达到了需要用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来处理的程度,使用其他法律制裁方法已不足以保护合法权益。刑事违法性,或者称刑法禁止性,即犯罪行为是刑法所禁止的行为②。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应是“应受刑罚惩罚性”③。
第五种观点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的语境下,犯罪的本质特征就是刑事违法性④。
三、对各种观点的分析
我国有关犯罪特征的各种观点中,除了第四、五种观点认为犯罪的特征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和刑事违法性的一特征说,其他其种观点都采取犯罪多特征说,其中如通说的观点认为:在这三个特征中,相比较而言,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基本特征,居于重要地位,是第一位的。因为从逻辑和时间顺序上讲,先得有行为危害社会,而后才有对这种行为的法律评价,有这种评价,才谈得上负刑事责任。从构成犯罪来讲,也先得有危害社会的行为,没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就什么也谈不上。这样,在三特征的关系上,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就成了犯罪行为的第一位的特征,刑事违法性则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法律表现,应受刑罚惩罚性则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法律后果。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惩罚性具有前置意义。所以,从犯罪三特征的关系上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最基本特征的地位[1](P394)。首先,所谓特征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主要因素,该观点是将犯罪的不同侧面的特征罗列在一起,使人难以明确这些特征到底哪一种是为了将犯罪现象与其他何种现象区别开来。其次,将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特征理由不足⑤。第三,以社会危害性作为犯罪的最基本的特征,很显然是从面向立法的角度来说的,但是它同时又将面向司法的刑事违法性作为犯罪的法律特征,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特征。
第二种观点认为就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关系而言,当某些行为侵犯我们的社会主义国家或公民的利益,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时,立法者从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出发,将这些行为在刑事法律中规定为犯罪和相应的刑罚,犯罪也就具有了刑事违法性的性质。由此可见,首先由于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然后才将这种行为在刑法上规定为犯罪,行为才具有刑事违法性,因而可以说,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前提,刑事违法性是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在刑事法律上的表现。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第一性的,刑事违法性是第二性的,是由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者社会危害性没有达到严重程度,就不会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对于刑事违法性,我们必须将它与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结合起来理解,才能避免形式主义的理解的错误[2](P23)。这种观点认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特征,首先,和通说观点相同,难以确定此二特征中的哪一特征是为了区别犯罪与其他何种现象的特征。其次,混淆了面向立法的特征与面向司法的特征。如果从面向立法的角度而言,社会危害性不能明确区分犯罪行为与其他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有行为具有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才能与其他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区别开来;如果从面向司法的角度而言,在刑事违法性的判断过程中,在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的层面还是需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因素。
第三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都是统一关系。立法机关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时,才将该行为规定为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认定为犯罪的行为,当然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管是就观念的犯罪(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而言,还是就现实的犯罪(司法机关根据刑法认定的犯罪)而言,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都是统一的,而不是分裂的。由于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是统一的,故对刑法规范应从实质上进行理解,特别是对犯罪构成要件的解释,应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核心,使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使犯罪构成的整体说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达到了应该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另外,由于刑法禁止的行为都是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所以,当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时,不能以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而否认其犯罪性。所应注意的是,刑法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有些行为或许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在刑法中作禁止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因为不具有犯罪的法律特征,故不能认定为犯罪。这表面上说明犯罪的本质特征与法律特征相分离,但既然立法机关没有在刑法中作出禁止性规定,就不能证实立法机关认为该行为具有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因此,不具有犯罪的法律特征的行为,也不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3](P81-85)。这种观点认为作为犯罪特征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是统一关系,并且还注意到了立法与司法的不统一情况,但是很遗憾该观点没有进而从立法和司法两个侧面将犯罪的特征分离开来,因为在面向立法的角度时,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社会危害性是基础,而刑事违法性是目标;在面向司法的角度时,刑事违法性是基础,社会危害性是判断的要素。
第四种观点认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应是“应受刑罚惩罚性”的理由如下:应受刑罚惩罚性体现了犯罪与其他危害行为之间的内部联系。同时,应受刑罚惩罚性也表现了犯罪本身特有的内部联系——社会危害性已达到一定程度。应受刑罚惩罚性不仅直接全面地反映了犯罪的本质,能为人们直觉所把握,而且也是区分犯罪与其他行为的科学标准。因此,它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从立法上讲,确定一个行为是否为犯罪,关键不是看这种行为是否有社会危害性,而是看其社会危害性是否达到了一定程度即应不应受刑罚惩罚。从司法上看,有了这个标准,我们不仅可以将形式上虽然具备刑法所禁止的行为特征,但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程度的行为排除于犯罪之外,而且还可以将我国刑法目前没有明文规定,但其社会危害性已达到应受刑罚惩罚性程度的犯罪行为,根据刑法关于类推的规定纳入犯罪之列,从而不枉不纵,保证刑法的正确执行⑥。这种观点提出犯罪的一特征即应受刑罚惩罚性,应该说确定特征的标准非常明确。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应受刑罚惩罚性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在一个价值多元的社会中,每个个体关于应受刑罚惩罚的判断是不一样的,这样势必会在犯罪的认定上出现混乱,因此将应受刑罚惩罚性作为犯罪的特征不太妥当。另外,从立法上讲,应受刑罚惩罚性必须以社会危害性为基础;从司法上讲,应受刑罚惩罚性必须以刑事违法性为基础。
四、结语
上述各种有关犯罪特征的观点其实是和犯罪概念的定义形式密切相关的,在刑法学中有关犯罪的定义可以分为形式的定义、实质的定义和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定义。一般认为我国的犯罪定义是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定义,因此对于犯罪特征的揭示也是从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来进行的,这就是学者们围绕社会危害性与刑事违法性产生争论的主要原因。但是即便是犯罪的定义也同样具有面向立法和面向司法的倾向,一般说来,实质的犯罪定义是面向立法的,而形式的犯罪定义是面向司法的。
实质的犯罪定义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某行为是否是犯罪的标准,因为其缺乏确定性,而只能成为在立法过程中相互妥协和相互争论的对象,也就是说“刑法的意志体现,完成并停留在立法阶段”[4](P8)。与实质的犯罪定义相对应的就是犯罪的实质特征即社会危害性,这些特征也仅仅能够成为立法过程中判断某一行为是否应该被规定在刑法中的根据,不能直接成为司法实践中定罪的依据。
对于犯罪的形式定义而言,它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体现,将对犯罪的定义限制在刑法规定的范围之内,从刑法规定出发来为犯罪下定义,这种定义是与面向司法的刑法学密切相联的,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具有确定性,这恰恰是司法实践所最需要的。与形式的犯罪定义相对应的是形式的犯罪特征即刑事违法性,对于刑事违法性并不是说不需要实质的判断,只是说实质的判断是被限制在严密的形式的框架之内的。
对于我国的形式与实质的犯罪定义而言,它们也同样存在着实质的犯罪定义的缺陷,这种缺陷导致了在犯罪特征问题认识上的混乱,这种混乱的根源是没有区分面向立法的刑法学研究与面向司法的刑法学研究。
注释:
①该部分内容主要参考王轶有关民法问题与民法学问题类型分析方法的论述,具体论述可参见王轶:《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17页;《物权优先效力的问题属性与讨论方法》,载崔建远主编《民法9人行(第1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327—332页;《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第107—113页;《物权请求权与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当代法学》2006年第1期,第74—81页;《对中国民法学学术路向的初步思考》,《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1期,第87—97页;《物权保护制度的立法选择》,《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36页以下。
②此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1—85页。
③此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344页。另可见林:《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
④此观点的详细内容可参见黎宏:《罪刑法定原则下犯罪的概念及其特征——犯罪概念新解》,《法学评论》2002年第4期,第10—19页。
⑤对于应受刑罚惩罚性不能作为犯罪的基本特征,有学者论述的理由如下:第一,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不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第二,将应受刑罚惩罚性列为犯罪的基本特征之一并无必要;第三,不是应受刑罚惩罚性制约犯罪,而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决定行为构成犯罪,从而决定行为应受刑罚处罚;第四,在犯罪定义中将应受刑罚惩罚性列为犯罪的一个基本特征,在逻辑上犯了循环定义的错误;第五,根据我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也不便说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第六,外国不少立法例,并未把应受刑罚惩罚性列为犯罪的特征。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修订版,第15—16页。笔者认为从面向立法的角度来说,应受刑罚惩罚性是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该被刑法规定为犯罪并规定了主要依据,将其作为法律后果很难说得通;从面向司法的角度来说,应受刑罚惩罚性本身就被包含在刑事违法性之中,没有必要单独存在。
⑥详细内容参见林:《刑法散得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42—344页。另可见林:《应受刑罚惩罚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法学季刊》1986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高铭暄.刑法学原理:第一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
[2]马克昌.犯罪通论[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
关键词:因果关系;介入因素
一、刑法因果关系的定义、特征和意义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即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客观联系,这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要求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这种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时序性,多样性的特征:
(一)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是指其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这就决定了我们在判断有无因果关系时不能从一般人或行为人对因果关系有无预见为出发点,换句话说,不论行为人是否预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作用于并引起某种危害结果,二者就客观的存在因果关系。
(二)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时序性,一般表现在原因在前,结果在后,原因与结果之间是不可逆转的。
(三) 刑法因果关系具有多样性。这是由因果关系的普遍性决定的,主要体现为:(1)由一个危害行为产生多个危害结果,(2)由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行为产生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结果。(3) 由若干个同类或不同类的危害行为产生一个危害结果。
刑法因果关系虽不是犯罪构成要件,但在刑法中将某一结果归咎于某人时,往往需要查明其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于定罪,显得尤为重要。如何判断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以及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之间的法律关系,便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中之重下面我们以张二娃放火案为例,具体分析刑法因果关系中的介入因素。
基本案情: 张二娃与张晓娟是同村人,二人保持了多年不正当男女关系。2011年农历十一月初,张晓娟因儿女的反对,断绝了与张二娃的来往,张二娃因此怀恨在心,并多次扬言要杀死张晓娟及全家,烧掉张晓娟家房屋。2002年1月12日凌晨1时左右,张二娃带了汽油、打火机、等物。后爬入张晓娟的家。到其家的杂物间拿了一捆斫皮放在张晓娟家正屋的木制后门旁,把汽油浇到斫皮上,然后用带来的打火机点火。火轰地一下着了起来,将后门烧着,随后迅速逃离。这时从噩梦中惊醒的张晓娟发现自家房屋着火从侧门以最快速度跑到围墙外。稍微平静之后想起自己枕头下有5000元,不忍被大火烧毁,挺而走险,进入火场之中取其财务,结果不幸发生,在其取出财务逃离现场之时不幸被燃烧中的房梁砸中,致使其颅骨损伤脑组织外溢而亡。
分歧意见:在本案审判过程中,对张二娃的如何定罪,引起以下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张二娃放火烧被害人张晓娟的房屋,但被害人发现后跑出火场,做出错误的选择,又跑回房屋取其财务的行为,使其处于一种更危险的情形。最终造成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异常的,不当的。因此,被害人取其财务的行为中断了张二娃一方先前的放火行为,故被害人的死亡与张二娃的放火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对其死亡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张二娃放火烧毁被害人房屋的行为,致使其被房梁砸死并没有超出其故意杀人的犯意,如果没有张二娃的放火行为被害人就不会死亡。因此被害人的行为并没有中断先行行为的因果关系,张二娃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对张二娃如何定罪根据刑法学界存在的观点作出以下分析。
二、刑法因果关系介入因素的判断
(一)介入因素出现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在判断因果关系时,我们经常发现在一危害行为引起某一危害结果的过程中介入其他因素而发生某种结果的场合。如何确定先前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就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总体而言,介入因素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第三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己的行为。本文的案例即属于被害人自己的行为的情形。由于第三者的介入使原来的先行行为在发生作用的过程中出现中断的情形。此时如若考虑先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否被中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主要考虑介入因素对危害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的出现是正常的还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如果介入因素的出现是异常的,并且独立于先行行为则先行行为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被中断而导致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①
综上所述,马克昌教授提出的三个条件到这里得到了具体的体现:(1)必须介入了另一原因,且该原因本身包含了结果产生的实际可能性;(2)介入因素必须是异常的;(3)介入因素必须合乎规律的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
(二)介入因素出现后现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
综观司法个案:在介入第三者因素之后,原来行为与最终危害结果之间的关系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三类;
1.是由于第三者的介入先前的危害行为与最后的危害结果完全断绝必要的因果关系。如甲以故意杀人向乙的食物中投放了足以致死的毒药,但在药物发生作用以前,丙用菜刀将其杀死。那么乙的死亡是由丙造成的,故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即甲属于故意杀人罪未遂,丙成立故意杀人既遂。
2.由于第三者因素的介入完全受先前行为所支配作用下发生了危害结果。这种情况下,危害结果形式上是由介入因素导致的,实质上则是由先行行为所造成的。那么这种介入因素的出现则必须是正常的,自然的客观的,科学的。如果说述案例中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由于去火屋取钱,而是由于其他正常的、自然的、科学的原因,此种情形下如果造成被害人的死亡则是由于张二娃先前行为所延伸的,并没有中断原来的因果关系。而本案恰好介入被害人这一异常的行为。导致原来因果关系中断。
3.介入因素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且其介入后并未完全中断先前行为对最后结果的作用力,也就是说,介入因素与先前行为共同或交叉地引起最后结果的发生。在本案中被害人火屋取钱这一行为具有独立性,并没有依附张二娃一方先前的放火行为。张晓娟因儿女的反对,断绝了与张二娃的来往,张二娃因此怀恨在心,烧掉张晓娟家房屋。这一行为本身具有侵害被害人人财产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但是,被害人为取钱财而折回火屋这一行为是其本人作出的错误选择,导致死亡危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关于其的死亡到底谁应该承担法律责任,本文认为可以参照马克昌教授的“三个条件说”一该案介入了被害人火屋取钱这一行为,且该行为本身具有现实危险性;二被害人这一行为较为异常;三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正是其返回取钱造成的。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被害人火屋取钱中断了张二娃先前放火行为与本害人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
三、刑法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承担
通说认为,因果关系只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而言,“我国刑事法学中的因果关系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与危害结果有关的危害行为不一定就是犯罪,其刑事责任的有无取决于该危害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的其他各要件。因此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有密切的关系,但又不是一个问题。无此必无必,由此不一定有彼”而且刑法因果关系作为犯罪行为客观方面的因素,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共同解决刑事责任问题。
再分析上述案例,被害人是在房屋燃烧之后,逃离现场之后又作出错误选择返回火屋取钱,那么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与张二娃一方先前的放火行为就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张二娃当然不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如果被害人没有做出错误选择,
而是在张二娃放火行为所烧死的,那么必然的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以刑法罪行自负的原则,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但此案却意外介入被害人这一错误行为,中断先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张二娃的行为与张晓娟的死亡之间不具备因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刑法因果关系对定罪的影响: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的客观方面包含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存在。当行为具备刑法所要求的因果关系而成为认定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时该因果关系既决定行为人是否需要刑事责任,又同时决定刑法对其适用刑罚的程度,由此可以看出,凡是认定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因果关系都是区别罪与非罪的要件,或区别犯罪完成与否的标准,同时又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关于杀人罪的规定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必须有杀害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要求必须有危害结果的出现才是杀人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之一。所要求的杀人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关系往往要求存在直接决定性关系,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法律所给杀人罪规定的严厉刑罚所决定的,这种严厉的刑罚意味着刑事责任的重大,因而对于行为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程度要求也当然就高。如果行为仅仅对他人死亡结果起到次要、微弱的引起作用,那么一般情况下,显然就不足以引起如此重大的责任,因而这种联系也当然就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构成要件。
四、结语
在因果关系发展过程中介入其他行为或因素,导致了结果的发生,那么让作为条件的先行行为承担责任,不具有合理性。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身就其存在或不存在而言的,原本存在的因果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出现中断,这在刑法理论上是不可能的;在条件说中认定存在条件关系,但又否定因果关系,这明显是矛盾的。但本文认为“因果关系中断”的理论体系下,可以理解为,只是先假定了一种不存在介入因素的场合,在这种场合下,前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在相同的场合下,如果介入了介入因素,那么可能因为介入因素的存在而使原来前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丧失。从这个角度而言,“因果关系中断”论又有其重要作用。(作者单位:甘肃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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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责任;经济诉讼实践;传统法律责任;新型法律责任
经济法责任伴随着经济法律关系运行的全过程,是经济法律规范得以实施、经济法目的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环节。经过学者们多年的探讨,构建和完善作为经济法基础理论基本范畴之一的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已毋庸置疑,特别是在目前《反垄断法》、《企业所得税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继出台的背景下,经济法责任研究已成为直接影响经济法实施效果的重大问题。同时,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后,我国的经济诉讼实践不仅涉及对市场主体责任如何追究的问题,而且也涉及对政府经济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因此,在WTO司法的压力机制下,责任研究的可行性和迫切性更加突出。但是,相对于经济法责任研究的重要性,经济法责任研究的进展却举步维艰,在很长时间里被学者们称为“难垦之域”或“空白之地”。面对相对成熟的传统部门法的责任理论,如何开辟出一条合理化的研究路径就成为摆在我们面前需要解决的当务之急。目前,在对违反经济法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称谓方面,学者们在综合衡量各种称谓,如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经济法律责任、经济关系中的责任、经济法主体的责任等之后,大多数经济法学者主张采纳“经济法责任”的表达方式,这是经济法责任研究多年来取得的初步共识,也是进一步研究的新起点。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论,本文也采用这一基本共识。
一、经济法责任的法理学考辨
概览通行的法理学理论体系,从某种意义上说,法理学的理论成果之所以能指导部门法研究。很大程度上仰赖部门法学对法理学的理论贡献和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研究成果的归纳、总结和提炼。我们甚至可以从这一角度认为,对法理学理论贡献的大小是部门法成熟程度的标志之一。相比之下,产生较晚的经济法从法理学中不是很容易找到其理论贡献。“法理学界和其他部门法学界基本上持否定态度,不承认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责任。”这种状况一方面影响了法理学的发展和完善,另一方面也影响到经济法与其他学科之间的交流,从而影响到经济法学在法学界的学科评价和学科地位。要改变这一状况,一方面需要经济法立法和实践的不断发展,另一方面也需要经济法和法理学的学者们对两种理论进行比较、归纳和总结。
(一) 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的反思
长期以来,基于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需要,经济法学者们都有意或无意地从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人手,通过创立不同于传统责任形式的新的责任形式,达到论证经济法独立性的目的。例如,有学者认为:“如果违反经济法需承担特殊的法律责任并有特殊的诉讼程序,那么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问题就迎刃而解了。”“如果在经济法领域,仅仅援引传统法律部门的调整机制,简单适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没有独立的经济法责任,那么就很难在法律体系中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具有独立地位的经济法。”目前,在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研究方面,学者们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其一,认为经济法不存在独立的法律责任形式,即经济法责任否定论。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经济责任’不能成为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实际上是由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因此,如果承认宏观经济协作关系是经济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经济法责任应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不能将‘经济责任’作为经济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一些经济法学者为了证明经济法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相并列的独立法律部门,就试图在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之外寻找专属于经济法的经济责任。事实上,尽管一些学者已经在这一方面进行了不少的努力,然而结果却令人失望。时至今日,没有哪一位经济法学者能提出一项能够稍微令人信服的经济法责任形式。”目前,随着经济立法的日益完善和经济诉讼实践的开展,坚持经济法责任否定论的学者已不多。
其二,认为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也即经济法责任肯定论。持此观点的学者又有两种视角。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是与传统的“三大责任”、“四大责任”等相并列的独立的责任形式。另一种视角认为,经济法责任借用了传统的责任形式,但又有所突破和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律责任的有些形式也可以与其他法律责任的一些形式是相同的,当然,其内容和目的可能会有区别。”“经济法责任包含了传统法律责任的合理内核。但经济法责任不只是传统法律责任的简单组合,组合后还赋予其新的内容。这是由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调整方法的多样性、法律主体的多元性等因素决定的。”还有学者提出,经济法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但这种综合并没有抹杀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质。……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就是表现在它作为一个后起的法律部门比其他法律部门更加自觉地、全面地、充分地运用已有的法律调整方法和各种法律责任形式。”目前,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的观点已经获得多数经济法学者的认可,成为经济法责任研究的基本共识之一。
其三,认为应该把法律责任类型化,打破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完全不以法律部门作为法律责任的划分标准,各种部门法法律责任可以根据法律实践的需要,把各类责任进行重新分配,以此来解决各个部门法法律责任交叉的局面。坚持这一观点的学者提出,按照法律责任是否直接具有物质利益的内容,可将其划分为经济责任和非经济责任。这是第一次划分。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补偿性经济责任和惩罚性经济责任;非经济责任又可划分为行为责任、信誉责任、资格减免责任和人身责任。这种从根本上否认传统法理学关于法律责任分类的观点,虽然对于解决经济法责任问题有积极意义,但对于民法、行政法、刑法等部门法孕育和形成的具有本部门法特征的法律责任形式而言,则实践意义不大。例如,剥夺生命的责任形式就具有明显的刑事责任的特征,与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明显的差异。
而在这种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思维的指引下,我们就很容易认为,如果把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形式,经济法就不存在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了。例如,有学者认为:“有些分类方式的妥当性是值得商榷的,比如将经济法责任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此种分类方法容易使人产生误解,以为经济法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以及经济法中可以规定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并不是很恰当。”因此,为了探寻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学者们提出了诸多新的划分标准,而依据不同的标准又有了不同的分类。在一些学者看来,经济法责任是一个综合性的范畴,它是由不同性质的多种责任形式构成的统一体。在经济法责任项下,包括了公法责任和私法责任;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职务责任和非职务责任;财产责任和非财产责任等性质相异的财产责任,它们构成完整意义上的经济法责任。还有学者主张,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按照经济法的“主体组合”,经济法责任分为“调制主体的责任”和“调制受体的责任”,或者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等;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客观地讲,这些依据不同的标准所进行的分类,虽然有助于我们认识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但这种撇开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探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进路,过于关注经济法是否具有自己独立的责任形式,而忽略了对传统法律责任理论的遵循和借鉴,由此而得出的具体分类的生命力如何,仍有待时间和实践的检验。转贴于
(二) 经济法责任与传统法律责任形式的关系辨析
在法理学中,责任是一个极其重要的范畴,各部门法如宪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均已发展出各具特色的责任体系和责任形式。根据传统的法律责任理论,法律责任的具体形态包括“三大责任”,即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或“四大责任”,即除三大责任外,还包括违宪责任;或“六大责任”,即除四大责任外,还包括诉讼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不难看出,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责任的种类划分主要是依据相关的部门法而阐释和展开的,与部门法基本上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究其原因,“同民法、刑法、行政法的历史及其法典化的进程,同其界域的相对明晰,以及在立法上的相对成熟等,都有密切关联。”据此推断,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是法律责任的经济法部门化,是指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所具有的责任制度。从理论上讲,经济法的责任形式也应包括在法理学的责任理论之中,但目前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形式并没有引起法理学学者们的·充分重视,这一方面与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较短有关,另一方面也与经济法大量借用其他部门法的责任形式有涉。
同时,在对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的理性认识中,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对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与内容的补充、超越与创新。例如,有学者认为,经济法责任对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的借用,并不意味着经济法就没有自己独特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责任是对传统三大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对三者的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并有一定的突破和创新,如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缺陷产品召回、资格减免、信用减等、企业社会责任,甚至是鼓励、奖励等责任形式的运用。”还有学者提出,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存在不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所涵盖的责任类型,“如信用减等、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赔偿、政府经济失误赔偿、资格减等、肢解公司等。”在许多学者看来,尽管目前经济法学界仍然存在争议,但是“诸如拆分企业、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停业整顿、竞业禁止、惩罚性赔偿、产品召回等这些新的责任形式将随着经济法理论和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得到提炼和归并,最终可以被类型化为新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可以说,这些民法、行政法、刑法所不具有或不重视的责任形式,彰显了经济法从保障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角度平衡协调社会经济运行的功能和价值,是经济法对法理学中责任理论的突破和贡献,亟需必要的审思、提炼和扬弃。
(三) 经济法责任的独特性分析
由以上可见,经济法作为产生较晚的部门法,其责任形式是在综合传统法律责任的基础上。又具有自身独特特点的新型法律责任。它既赋予了所借用的传统法律责任形式以新的理念、目的和价值,又突破了传统的责任形式和内容,形成了与经济法作为新兴的现代法相适应的责任理论。其独特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综合性。违反经济法应承担的责任往往表现出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表现为多种传统责任形式的结合,“只有综合性的经济法责任才能有效地制裁违反经济法的行为”,“为了责、权、利相一致,经济法责任必须是综合的”。这种责任形式突破了法律责任与部门法一一对应的思维定势和惯性,综合利用多种责任形式规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2 社会性。与民法以个体利益为本位、行政法以国家利益为本位不同,经济法以社会利益为本位,其对法律责任的追究,体现了国家对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且主要集中在经济领域,我们也可称之为“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是国家站在全社会的角度,通过对个体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协调和平衡,修正市场缺陷,烫平经济波动,以保障经济社会全面、稳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3 非对等性。在政府干预经济运行的过程中,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对等,往往体现出对弱势一方的倾斜性保护。弱势一方基于经济实力、信息不对称等原因,在名义上双方处于平等地位的交易活动中常常处于劣势地位,需要国家在法律制度设计中予以特别保护。例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就较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6条分别规定的双倍和十倍赔偿制度,体现了国家对消费者在生活性消费和食品消费领域的特别保护。而在宏观调控法中,则以规定经济管理主体的义务为主,借以充分保障经营主体的合法权利,确保经济法律、法规能够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经济法责任的实证考察:以竞争法为例
竞争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维护竞争自由的基本法,被誉为“经济宪法”、“市场经济的大”,是经济法的核心组成部分。各国竞争法对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不但有民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还有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一些超越传统责任形式的特殊责任。以下我们以美、欧盟、德、日和我国竞争法中规定的法律责任形式为例,探讨经济法责任的实然形态。
1 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各国竞争法普遍采用的责任形式,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美国《谢尔曼法》第1条规定,除了刑事诉讼以外,对于类似的违法行为还可以通过司法部的民事诉讼,由联邦贸易委员会下达排除妨碍的命令,或者由被害人提起停止损害的诉讼。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33条第3款规定,故意或过失违反第1款的规定,有义务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25条第1款规定,实施私人垄断或者不正当交易限制或者使用不公正的交易方法的事业者,对受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1条规定,事业违反本法之规定,致侵害他人权益者,应负损害赔偿责任。
2 行政责任。违反竞争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违法行为的禁令和罚款。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第12款规定,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要求停止某竞争方法或行为的命令发生终局效力后,且在该命令的有效期间内,违反该命令的任何个人、合伙或公司,每违反一次都应向美国政府交纳5000美元以下的民事罚款,该罚款归美国政府所有,且可由美国政府提起民事诉讼得以收回。而这种罚款尽管形式上是通过法院做出的民事罚款,但实质上带有相当强的行政罚款性质。《欧盟条约》第81条第1款规定,欧盟委员会可视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要求违法者不作为,例如停止歧视或者停止滥用;或者要求积极履行其义务,如供货。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1条规定,违法的卡特尔无效。德国卡特尔局可根据《反限制竞争法》第32条,对违法卡特尔禁令。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条之2规定,公正交易委员会应依据第8章第2节规定的程序,命令事业者向国库缴纳课征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8条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可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40条规定,事业结合应申请而未申请,或经申请未获得许可而结合者,可处新台币10万元以上5000万以下罚款。
3 刑事责任。自1890年制定《谢尔曼法》确立反托拉斯制度起,美国就对违法企业和个人实施严格的刑事责任,主要有罚金和监禁。美国目前规定反垄断法刑事责任制度的法律主要有:《谢尔曼法》第1、2、3条,《克莱顿法》第13条,《威尔逊关税法》第1条及《罗宾逊——帕特曼法》第2条等。自1890年颁布以来,《谢尔曼法》已历经多次修订,而修订的重要内容就是提高刑事罚金与监禁期限。2004年6月,国会通过了修订《谢尔曼法》的《2004年反垄断刑事处罚加强与改革法》,对公司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亿美元,对个人的最高罚金提高到100万美元,对个人的最长监禁期限提高到10年。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89至95条集中规定了反垄断法的刑事责任制度,违反禁止垄断法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并处徒刑和罚金。我国《反垄断法》第52条、第54条均规定,相关责任主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5条第2款、第37条第1款均规定了有期徒刑、拘役和罚金三种刑事责任。
4 其他责任形式。除以上三大责任外,违反竞争法需要承担的具体责任形式还包括惩罚性赔偿和拆分企业。美国《谢尔曼法》第7条和《克莱顿法》第4条均规定,任何因反托拉斯法所禁止的事项而遭受财产或营业损害的人,不论损害大小,一律给予其损害额的三倍赔偿及诉讼费和合理的律师费。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1款也规定了三倍赔偿制度。拆分企业也是美国常用的反垄断措施,其目的是将垄断性市场变为竞争性市场。美国司法机关依据《谢尔曼法》、《克莱顿法》等分拆了美孚石油公司、美利坚烟草公司、杜邦炸药公司、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等垄断巨头。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第41条第3款、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7条也规定了拆分企业的相关条件和措施。
通过对以上各国竞争法中法律责任的不完全考察,可以看出,当前竞争法中的责任形式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首先,责任形式大量表现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一种或多种的综合运用。虽然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经济和法律文化背景差异,在三种责任形式的采用方面各有侧重,但都采用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的一种或多种。例如,美国、日本等都不同程度地规定了构成非法垄断行为情节严重者,除了要承担罚金责任外,还有可能承担拘禁或徒刑的刑事责任,有的国家如德国、欧盟等,仅限于民事赔偿、行政责任和刑事罚金。
其次,惩罚性赔偿责任与实际损害赔偿责任并存。在反垄断法规定的赔偿责任方面,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的是惩罚性的三倍赔偿原则;而我国、日本、德国、欧盟等采用的是实际赔偿原则。惩罚性赔偿责任突出体现了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保护,因为垄断行为不仅侵犯了相关企业的合法权益,而且还侵害了正常的经济竞争秩序,但是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迥异,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没有被各国普遍采用。
再次,追究经济法责任往往借用民事、行政和刑事程序,且具有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执法机构。违反各国竞争法所引起的诉讼程序往往会援引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复议)和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但一个突出的区别在于各国竞争法往往都设置了独立的或相对独立的执法机构,如美国的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欧盟的欧盟委员会,德国的联邦卡特尔局,日本的公平交易委员会,负责处理违反竞争法的案件。
最后,出现了诸多新的责任形式。概览各国竞争法,我们不难发现经济法主体除了承担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之外,还存在诸多新的或为竞争法所重视的责任形式,如惩罚性赔偿、拆分企业等,体现了对传统三大责任形式的突破和发展。
三、对经济法责任研究进路的思考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一味追求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思维定势和惯性会使经济法责任研究陷入求异有余、求同不足的窠臼,而合理化的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的法律责任理论,并在经济诉讼实践中归纳和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方能实现理论上的通达与自洽。
(一) 经济法责任研究应回归法理学层面
在经济法研究的早期,探寻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方向似乎对论证经济法独立性意义重大,同时还可彰显经济法的程序理性,解决长期以来困扰经济法学界的经济法的不可诉和学科评价等问题,但这种研究进路能否获得法理学上的支撑呢?我们殚精竭虑构建起来的经济法责任形式和体系,在其他部门法上有没有普适性,又能否融入法理学上的法律责任理论呢?实际上,经济法确实大量借用了其他部门法所特有的责任形式,就像我们承认民法在市场经济中的基础性地位一样。我们甚至还应该进一步承认我们目前的经济法诉讼程序还是严重依赖民事、行政和刑事诉讼程序,虽然我们在经济公益诉讼、反垄断诉讼等方面对前三者有一定的突破。事实上,这种借用关系对经济法的发展非但无害,而且从某种意义上说还是经济法发展的捷径。以民法为例,民法作为人类法律史和法学史起源最早的学科,在其长期历史演进过程中,对社会现象的高度提炼和行为准则的精确归纳,为其他部门法在概念界定和体系构建方面的早期发展提供了具有典范意义的参照样本。在经济法责任研究中,我们不敢或不愿承认对传统责任形式的借鉴是理论研究不自信和不成熟的表现,自我束缚和桎梏于经济法部门内部的研究,力图寻求理论的内在自足性,到头来只能是缘木求鱼、南辕北辙。同时,经济法中大量采用的新的责任形式和责任承担方式又是对法理学的重要贡献,例如众多学者所公认的拆分企业、惩罚性赔偿、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需要认真归纳和提炼。相信经过法理学法律责任理论的过滤和沉淀,经济法责任未来研究的思路将更加理性,前途将更加光明。
(二) 在经济诉讼实践中提炼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形态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机构改革撤销了经济审判庭,这似乎从形式上给经济诉讼以当头一棒。痛定思痛之后,我们也逐渐看到了过去经济法研究的软肋——缺乏对经济法可诉性的研究。具体而言,名义上支撑经济审判庭的学理基础是经济法学,但实际上,该阶段的经济法学研究却将精力和重心过多地放在论证经济法的独立部门法地位,对经济审判庭业务活动的实质指导意义不大。经济审判庭实际上审理的仍是名义上是“经济法律关系”而实质上是民(商)事法律关系的案件,而且经济审判庭也没有自己独立适用的诉讼法规范,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它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审理案件,所以经济审判庭的撤销也有其合理的一面。毕竟,从性质上讲,与民事诉讼不同,经济诉讼应属于“民众诉讼”或“公益诉讼”的范畴,它的终极目标和任务是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和保障社会整体经济秩序。有鉴于此,我们不妨用一种动态的、开放性的 眼光来看待这一改革,并以此为契机,建立起真正“经济法意义上”的经济诉讼法庭,并根据对专门案件审理的需要,创设专门的诉讼程序,从而保障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在经济法可诉性的实现方面,可以从经济法诸多部门法的可诉性人手。例如在税法领域建立纳税人诉讼,在反垄断法领域建立反垄断公力诉讼和私人诉讼,在环境资源法领域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等,并在民(商)法不能很好保护社会公益的领域发挥经济公益诉讼不可替代的作用,如在公司法领域主张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主张提起反垄断诉讼等。同时,应当归纳和提炼经济法所特有的或为经济法所重视的责任形式,只有这样,经济法责任制度才能摆脱空洞的理论构建并真正建立起来。
目前,伴随着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初步确立和诉讼机制的建立,经济诉讼将真正建立起来。《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将垄断纠纷与各种不正当竞争纠纷集中规定,统一纳入了知识产权纠纷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7月发出的《关于认真学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通知》中规定,各类反垄断民事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负责知识产权案件审判业务的审判庭审理。当事人因垄断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反垄断法》规定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同时,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据《反垄断法》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应根据《行政诉讼法》和《反垄断法》第53条的规定,确定是否需要经过行政复议。对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只要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依法审判。虽然目前对垄断、不正当竞争等纠纷的处理仍停留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范畴之内,但是经济法的可诉性已经有了质的飞跃,真正意义上的经济诉讼已指日可待,经济法责任研究也将在回应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中发展、嬗变和成熟。
一、对刑事实证学派的批判
(一)对犯罪原因论的质疑
新派学者通过实证的研究方法得出犯罪的原因在于人类生物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从而否定了意志自由的假设。新派学者认为:实证心理学已经表明所谓的意志自由不过是一种纯粹的主观幻想,意志自由不仅是背离科学的杜撰,而且是有害于社会安全的形而上学的概念,它实际上使社会在危险的罪犯面前束手无策。笔者认为刑事实证学派的这种批评不能撼动意志自由假设在刑法学上的基础地位,原因如下:
首先,旧派的意志自由假设是从刑事责任根据的角度提出的,其认为意志自由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正如前文所述,只有对具有意志自由的人才能科处刑罚。意志自由理论不是为了揭示犯罪原因,正如刑事实证学派指出的犯罪的原因十分复杂,有个人的、自然的、社会的等一系列原因,意志自由理论不可能单独回答这么复杂的问题,同时刑法学也没有赋予意志自由理论这种功能和任务。意志自由回答的是归责基础的问题,即只要行为人基于意志自由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至于实施犯罪的原因在所不问。所以刑事实证学派通过揭示犯罪原因来否定意志自由理论,有混淆意志自由功能之嫌,没有做到有的放矢。
其次,意志自由理论最受诟病的地方在于其是一种先验性的假设,没有办法用实证的方法进行验证。笔者认为,采用实证的方法得出的结论也存在不真实的可能性,因为实证的方法也有其缺陷,在社会科学领域不可能用实证的方法获得客观真实、唯一的标准。在社会科学领域不可能存在完全真实的理论,所以社会科学中有很多理论假设,对某种理论假设的评价应从其有用性进行,而非其真实性。如,社会契约理论作为一种先验性的假设,虽然无法用实证的方法验证其真实性,但是社会契约理论合理的解释了国家权力的来源,为制约国家权力奠定了思想基础。社会科学中的很多形而上的理论假设解决的是一种思想观念问题,更多的是从应然角度出发的。对于采用实证的方法对社会科学进行研究存在的弊端,有学者指出:实证的研究方法存在一个潜在的假设,社会是具有自然基础的并可以加以客观认识的存在,但是社会并非是一种客体,而是由人们建构起来的东西。因此,也不存在认识世界的客观合理的方式,应该把法看一种符号或者程式,并因人们不同的社会经历而赋予它不同的含义。刑法学作为一种规范法学,其主要的功能是用刑法规范来调整社会关系,关注的是哪些行为应该由刑法调整以及怎样进行调整,至于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原因以及怎样预防则不是关注的重点。当然,不是说犯罪原因的研究不重要,但是不能使刑法承载太多的社会功能,毕竟刑法是一把双刃剑。根据对刑法学的正确定位,笔者认为,从价值的角度而言,意志自由理论更尊重人作为独立个体的存在,尊重人的自由,这是现代刑法应当追求的。
(二)对社会责任论的质疑
刑事实证学派通过否定意志自由理论,进一步否定了建立在意志自由基础上的道义责任论,主张社会责任论。根据社会责任论,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应当与犯罪的危险状态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即主张主观主义,处刑与否及其轻重,只能取决于犯罪人的危险性格或者人身危险性,而不应着眼于犯罪人的行为给社会造成多大的危害。笔者认为,社会责任论中对意志自由的简单否定是不妥的,上文已有论述,此不赘述,社会责任论还有一下不妥:
首先,刑事实证学派的观点前后矛盾。在犯罪原因理论中新派主张犯罪的原因主要是人类的生物因素、自然因素、社会因素,根据这些研究结果,预防犯罪应当针对社会采取改良措施,使社会归于良性运转。正如李斯特指出的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但是,社会责任论认为犯罪的归责根据是行为人对社会的侵害,为了预防犯罪、防卫社会,应当对犯罪人进行处罚,而且还要根据不同的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刑罚处罚措施。根据刑事实证学派的犯罪原因论,针对犯罪行为的预防并非是着眼于对犯罪人的改造,而应侧重于对病态社会的改造,社会责任论中通过处罚犯罪人来防卫社会的的方式可谓本末倒置。
其次,社会责任论有侵犯人权之嫌,是刑法沦为镇压犯罪的工具。如前所述,根据社会责任论,刑罚不再是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而是应当与犯罪的危险状态和人身危险性相适应,这样会使刑罚的功能过于扩张,由于人身危险性的不确定性使刑罚缺少客观制约。笔者认为,刑法在价值上应该是犯罪人的自由大,有学者指出:真正的刑事责任理论应当以道义责任论为出发点,即使追求与社会责任理论的调和,也应当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这样的追究才具有合理性。而且以道义责任论为基础的刑事责任论是制约国家刑权的内在原理,从尊重公民自由权利、保障人权的利益出发,也应当将道义责任论作为刑事责任论的基石。道义责任论这种限制刑罚权的功能在具有封建专制传统的我国更具有意义。 (三)对人身危险性理论的质疑
新派学者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达到防卫社会的目的,在犯罪论领域提出了人身危险性理论。龙布罗梭认为,犯罪是由犯罪人各自不同的生理的、心理的特征所造成,所以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轻重不能根据犯罪行为即犯罪事实的大小确定,而应当根据罪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来决定。李斯特将刑罚处罚的中心归结为犯罪人,特别是他的性格或心理状况,认为应当以犯罪人的性格、恶性、反社会性为标准,个别的量定刑罚。刑事实证学派基于人身危险性理论,设置了保安处分等措施。
首先,人身危险性理论最大的缺陷是容易导致罪刑擅断,侵犯人权。李斯特也认为对实施犯罪以前的危险性格进行判断是很困难的,弄不好会有侵害人权的危险性。在这一立场上,李斯特又强调罪刑法定和客观主义,认为刑法是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能够科处刑罚的只限于犯罪人的危险性作为犯罪行为的表征显露出来时。刑事实证学派论证人身危险性理论的逻辑顺序是:从犯罪原因出发得出每个犯罪人都有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再从预防犯罪的目的出发认为应针对不同的人身危险性采取不同的措施,将人身危险性消除在萌芽状态以有效的预防犯罪。可以看出,人身危险性理论是为了更好的预防犯罪而提出的,但是笔者反对这种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采用侵害人权手段的模式。陈兴良教授指出:社会防卫论从行为功利主义的立场出发,认为既然社会有用刑罚进行防卫的必要性,那么对即使尚未犯罪的人,只要他具有人身危险性,有危害社会的犯罪倾向,也应该对其实行强制隔离和强制矫正,以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使社会免遭其害。在这里,社会防卫论提出的刑罚之社会防卫目的虽然本身具有一定正当性,但其为实现这一目的而构思的刑及无辜,置人的权利与尊严于不顾的手段是不正当的。笔者坚决反对为达目的不折手段的做法,历史已经证明这种做法注定以失败告终,目的的冠冕堂皇掩盖不了手段的卑劣,最后华丽的目的也会沉沦。
(四)对刑罚个别化理论的质疑
刑罚个别化理论建立在人身危险性理论上,其具有先天的不足,刑罚个别化理论主张对犯罪人区分情况分别量刑,但是个别化的标准很难统一,这容易导致刑罚判处的不公平。正如邱兴隆教授指出:刑罚个别化理论因为与一般预防相对立而有失片面,因为与报应刑相排斥而有失公正。诸如此类的理论缺陷决定了个别化理论是一种天生不良的刑罚理念。同时,由于个别化理论以人身危险性为核心,而人身危险性难以预测,因此个别化理论不具有实施的现实性,这又决定了它是一种后天不良的刑罚观念。
三、结论
为了正确地理解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有必要搞清楚什么是刑事责任的根据。通常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从两方面来看:第一是从犯罪人方面说,实际上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它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第二是从国家方面来看,实际上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即它回答国家基于何种理由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问题。而这两个问题是一个问题的两个侧面,而且完全一致。〔1〕这是因为,从刑法学的角度看,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就是国家令其负刑事责任,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今日的刑法是具体的某个国家的刑法,不可能是国家以外的东西,超国家的刑法是不存在的。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犯罪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即回答犯罪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据此,我们可以得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的问题,即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基于何种理由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的问题。
根据以上对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分析,作为刑法学意义上的根据是什么呢?我们认为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就是行为人实施了基本犯罪的行为,引起了可归责于行为人的加重结果的发生的情况。一句话,就是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了结果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就是行为人负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根据。具体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角度来认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根据。
1.客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有以下特点,行为人首先实施了基本的犯罪行为。基本犯罪是指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的某个具体犯罪,它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定刑,而基本犯罪行为则是符合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构成行为。其次,该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只有基本犯罪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才能负加重的刑事责任,没有引起了加重的结果发生就不得负加重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判断行为人犯罪轻重的唯一标准。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最本质、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属性。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首要的客观因素便是行为的实害性,即行为的性质以及行为引起结果的轻重、大小。特别是在这种基本犯罪行为很容易引起重的结果的情况下,行为人故意实施该基本犯罪的客观行为,引起了超过基本犯罪结果更重的结果发生。对这种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判断,从客观上讲应当比基本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为大。因为在危害行为同一的情况下,危害结果大小是判断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客观标准。危害结果大,就表明社会危害性的实害性就大,对社会造成的损害也就大,社会影响就大。当然这种重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所引起的,即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具有内在规律性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才能将这种重的结果归责于行为人,否则就不能归责于基本犯罪的行为人,只有具有刑法的内在规律性地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的加重结果才是基本犯罪行为人引起的加重结果,只有具有刑法中的内在规律性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加重结果才是基本犯罪行为引起的结果。
2.主观根据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是指基本犯罪的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基本犯罪的危害行为,“至少过失”或“能够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重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犯罪心理状态。在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行为时,该基本犯罪行为具有引起重大结果发生的危险性,行为人仍实施,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在具有过失或能够预见的情况下,表明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违反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对行为的客观条件、环境及自己的主观能力产生错误的认识,使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的可能性没有认识或认识错误。同时也反映了行为人为了个人动机,无视社会要求,对他人生命、财产和公共利益的严重不负责任,甚或漠不关心,也反映出行为人具有较基本犯罪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与主观根据不是孤立地、互无联系地反映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而是互为有机联系,互为补充地反映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的,即行为人虽是故意地实施基本犯罪,但至少过失地或在能够预见的情况下,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如果仅仅发生加重结果,而该加重结果是在行为人既无故意,又无过失,即在不能够预见的情况下引起的,这种加重结果纯属某种偶然因素引起的加重结果,不具备主观的归责根据,仍不能说具有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即行为人不应对该加重结果负责。如果行为人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能引起某种重的结果的发生,或者应该认识而未认识到这种行为会引起某种重的结果的发生,但事实上实施这种犯罪行为会引起重的结果的发生,由于其他条件影响,重的结果竟然没有发生,或者由于行为人或其他人抢救及时,也未引起重的结果发生,则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客观根据不存在,仍然不存在加重的刑事责任问题。
总之,只有结果加重犯的主客观根据具备的情况下,且主观根据与客观根据互为补充,互为有机地联系着,能够共同反映行为人的加重的刑事责任的情况下,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才能成立,否则,行为人根本不具备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只具有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
二、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合理性问题探讨
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实施的基本犯罪引起了加重结果而对行为人进行加重处罚的犯罪形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合理性的问题是与基本犯罪的刑事责任与加重结果故意犯的刑事责任相比较而言的。要探讨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合理性的问题,首先有必要比较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
1.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比较
以前结果加重犯受到一些德国早期学者批判为不合理的犯罪类型的理由除了司法实务中采结果责任外,还一个重要的理由,那就是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其刑事责任不相称而显得“过分苛酷”,他们得出结果加重犯与其刑事责任不相称的“过分苛酷”的结论就是从比较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开始的。下表系德国刑法上主要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比较表。
表一 德国刑法主要结果加重犯法定刑比较结果加重犯之法
基本犯罪之法定
一般结果犯之定刑
刑
法定刑下限/上限下限/上限
下限/上限致死罪(第
罪(第177条178条)
一项)10年/无期 1年/15年强制猥亵致死罪强制猥亵罪(第(第178条) 177条一项)10年/无期 1年/5年遗弃致死罪(第 遗弃罪(第221条221条三项) 一项)3年/15年3月/5年
过失致死罪(第222条)剥夺自由致死罪 剥夺自由罪(第 罚金/5年故意杀人罪(第239条四项) 239条一项)
(第212条一项)3年/15年 罚金/5年 5/15年(第二项无期)掠人勒索致死罪(第 掠人勒索罪(第239239条a二项) 条a一项)
谋杀罪(第211条)10年/无期 3年/15年强盗致死罪(第 强盗罪(第249条 无期251条)
一项)10年/无期 1年/15年放火致死罪(第放火罪(第306条306条项)
项)10年/无期 1年/15年伤害致死罪(第 伤害罪(第233条227条一项)
一项)3年/15年 罚金/5年C.Lorenzen 从合宪性观点得出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应符合以下原则:(1)与人类的尊严不可侵犯性相关联,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的上限、下限应分别和责任主义相调和,即应具有相应责任的法定性;(2)与公平原则相关联,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应与采用观念竞合的处理方法的处断刑不能显著地不相适应。(3)与法治主义的比例原则(Verhultnismabigkeitsgrundsatz)相关联,结果加重犯的法定不应显著地超过刑事政策的目的的责任非难。〔2〕
按照德国刑法第18条规定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至少过失”,解释论上包括故意。因此,可以分为如下两种情况进行讨论。
(1)加重结果仅限于过失(包括重过失)的情况。
从上表可以看出德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与故意实现加重结果的法定刑基本相同或相近,例如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为15年有期徒刑,而故意杀人罪的上限仍为15年有期徒刑,有时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还超过故意实现加重结果的上限法定刑。例如强盗致死罪的上限是无期徒刑,而故杀罪的上限是15年,除强盗致死罪的上限是无期徒刑外,还有放火致死罪等。
从德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下限来看,有些结果加重犯的下限远远超过故意杀人罪的下限,例如故意杀人罪的下限是5年,而掠人勒索致死罪的下限是10年有期徒刑。此外,法定刑下限在10年有期徒刑之罪还有放火致死罪、溢水致死罪、强盗致死罪等。
此外,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也远远超越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幅度。
从理论上讲,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应轻于故意实施加重结果的结果犯的刑事责任,例如故意伤害致死的刑事责任应轻于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故意的刑事责任应大于过失的刑事责任,这是现代意思责任的基本原则。刑法以处罚故意犯为原则,处罚过失犯为例外,表明刑法对过失犯罪行为人的宽大。虽然实施基本犯罪的行为是故意的,但是行为人引起加重结果是过失的,应当在承担基本罪的刑事责任以外负担加重的过失责任,这是正确处理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的基本态度。但是将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与故意实现加重结果的结果犯的刑事责任等同评价,规定相同甚至更重的刑事责任的观点,显然就与上述几项原则相背离。刑法这样规定出来结果加重犯受到“苛酷”的批评就不足见怪了。因此C.Lorenzen要求“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应与其刑事责任相适应。”
此外,C.Lorenzen还从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观念竞合的处断刑相比,前者远远超过后者。在规定了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如果行为人实施基本犯罪过失地引起了加重结果的发生,就得按结果加重犯处断,适用结果加重犯之重刑。如果对于某种犯罪,刑法没有规定结果加重犯,行为人实施该犯罪时过失地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得按观念竞合的处断原则,要么是成立某罪的基本犯罪,要么是成立过失致死罪,比较二者,从一重罪处断,不存在适用结果加重犯的加重法定刑的可能性。采取不同的方法而处罚差异巨大,仅仅是由于立法者选择而造成如此巨大的差异,有违公平原则。可以说,这种处罚差异巨大也违背Lorenzen提出的与法治主义相关联的比例原则。
(2)从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类型来看,其法定刑是否具有合理性。
从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看,似乎没有不合理的问题,即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上限与该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的上限差不多。例如在德国刑法中,致死罪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同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上限与下限相同,强盗致死罪,放火致死罪,溢水致死罪的上限与故意杀人罪的加重情节的法定刑相同,均为无期徒刑。然而,Lorenzen认为,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在故意实现该加重结果时与过失导致该加重结果的法定刑相同。例如在强盗致死罪里,犯强盗罪过失引起他人死亡也构成强盗致死罪,适用强盗致死的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然而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强取他人财产同样只构成强盗致死罪,适用强盗致死的法定刑。这样,在包含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无论是基于故意或是基于过失,适用同一幅度的法定刑,这又违反刑法的意思责任原则。Lorenzen认为,首先,故意与过失,在刑法意义上,在刑事责任的意义上是截然不同的两种犯罪心理状态,在刑事责任形式被区别的故意犯,具有法的敌对性,因而为法律所严惩。与此相对,过失犯不具有法的敌对性,因而例外地被处罚。从正义性的观点看,应区别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的效果。显然,法律上将故意犯与过失犯的法律效果等置的作法与公平原则的法治要求相去甚远。〔4〕其次,在刑法立法中应贯彻不同的事物应区别对待的原则。故意犯与过失犯,在刑事责任的性质上,本是不同的层次的事物应区别处理,这才能体现刑法的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然而,刑法将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对加重结果持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作同一规定,同一处理,也有违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故意犯的刑事责任远远重于过失犯的刑事责任。将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规定为同一法定刑幅度,没有体现罪责相适应的原则。
总之,在C.Lorenzen看来,将故意实现重的结果与过失实现重的结果置于同一法定刑,对于体系的整体性,公平原理,罪刑相适应原则,责任主义原理都相冲突,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就属于不公正的“苛酷”了。〔5〕
正是由于结果加重犯法定刑的过分“苛酷”,德国一些学者就提出在刑法中废除结果加重犯,如A.吕夫勒(A.Loffler),G.拉托布鲁赫(G.Radbruch)、F.爱克斯纳(F.Xner)、A.密里卡(A.Miricke)等,如A.密里卡认为:“结果加重犯,从本质上说,不过是基本犯罪的结果与重的结果竞合罢了,例如伤害致死罪,只不过是伤害罪与过失致死罪的观念竞合。只是这种场合的观念竞合的处罚不采吸收主义,而是必须采取加重主义。”〔6〕然而这种加重的刑事责任过于苛酷,过分超过了采竞合主义的刑事责任,因此,他得出结论,结果加重犯应于刑法中剔除。
我国刑法中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规定又如何呢?对此,有必要就我国刑法规定的主要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作一比较列表如下:表二 我国刑法主要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比较结果加重犯 结果加重犯之法定刑 基本犯法定刑 结果犯法定刑
上限/下限 上限/下限上限/下限劫持航空器致人重伤、死亡(第121 死刑 10年/无期条)生产、销售假药致人重伤、死亡(第 10年/死刑3年/10年141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致人重伤、 10年/死刑 5年/10年死亡(第144条)妇女致人重 10年/死刑3年/10年伤、死亡(第236条)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第263条)
10年/死刑 3年/10年 故意杀人10年/死刑组织造成被
10年/无期5年/10年人重伤、死亡(第318条)故意伤害致死(第234条)
10年/死刑 3年以下非法拘禁致人死
10年以上/有期3年以下亡(第238条)绑架致人死亡(第239条)
死刑 10年/无期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第257条)
2年/7年 2年以下从上表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与其刑事责任是基本相适应的,只是以下几个罪的法定刑值得研究。
(1)故意伤害致死。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为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是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其区别仅在于选择的几种刑种排列顺序不同,其上限/下限是完全一样。几乎可以说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在上限/下限这个范畴内是同一的,而故意伤害致死在实施基本犯罪上,行为人对基本犯罪的结果实现上虽是故意的,即仅具有伤害的故意,对加重结果——人的死亡这一点上是过失的。在故意杀人罪中,行为人对他人死亡的结果是持希望或放任的态度,即具有杀人的犯罪故意的心理状态,应承担故意犯的刑事责任,前者是承担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而这种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在加重结果实现的这一点上,应是过失的责任。刑法将故意犯的责任与过失犯的责任作同一处置,显然混淆了故意犯的刑事责任与过失犯的刑事责任,没有体现刑责均衡的基本原则,使得这种处罚明显地不具有合理性。
(2)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人死亡,这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幅度与其他相类似的结果加重犯法定刑幅度相差较大,特别是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定刑幅度相差较大。暴力干涉婚姻自由在暴力这一点上,与刑法有关犯罪中的暴力一词作相同理解,如罪中的暴力、抢劫罪中的暴力。暴力行为常常伴随人的重伤,甚至死亡也是常有的事,行为人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干涉他人婚姻自由,在引起他人重伤、死亡这一点上,行为人是应当预见得到的,即行为人具有过失。暴力行为引起他人死亡,无论在干涉婚姻自由方面引起或是在其他方面引起,其社会危害性上没有什么差别,然而将这些情况的法定刑区别得太大,其理论根据何在,我们不得而知。我们只能这样认为,刑法的这一规定与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不相适应,没有体现刑责均衡的基本原则。
(3)我国刑法也与德国刑法一样在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上也有既对加重结果包含故意又包含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其刑事责任的不合理性也客观地存在着。例如在抢劫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中,行为人无论以故意杀人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或是在暴力夺取他人财物的过程中不注意引起了他人死亡的结果,都适用同一法定刑幅度,即在抢劫财物过程中,故意致死或过失致死在立法者眼里以相同的刑事责任评价,混淆了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的界限,这对被告人来说当然是不合理的。
2.结果加重犯刑事责任合理性问题探讨
从以上我国与德国刑法对结果加重犯的规定来看,都程度不同地存在刑事责任不合理的问题,即对结果加重犯规定的法定刑与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不相称或不均衡。问题的症结在哪里呢?笔者认为,以下情况便是结果加重犯立法中值得研究的问题:
(1)消除对结果加重犯规定包含故意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类型。如前已述,由于故意责任与过失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形式,将其以同一法定刑设置,按相同的刑事责任看待,与刑事责任理论相冲突,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是现代刑法的意思责任的体现。然而在结果加重犯中有不少国家的刑法规定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无论是出于故意或过失,都成立结果加重犯,规定同一法定刑,在刑事责任上两者作相同的评价,当然就与刑事责任的基本理论相冲突。尽管行为人在实施基本犯罪时是故意的,但在加重结果的出现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况不同,刑事责任形式不同,就应在刑罚上区别对待。否则,从刑事责任理论上评价这种立法模式就存在不合理的问题,值得可喜是,有的结果加重犯的立法例已在克服这种不合理的现象,分解这种复合罪过的加重结果的形式的结果加重犯,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持故意的情况规定为结合犯,过失的情况是结果加重犯,结合犯的法定刑高于结果加重犯。
(2)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几乎接近或等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显然这样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过于“苛酷”。德国少数刑法学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本质上是一种观念竞合,按观念竞合处理,即从一重处断的原则来解决结果加重犯,要求从刑法上剔除结果加重犯的观点显然是没有正确把握结果加重犯的本质。结果加重犯是其基本犯罪本身固有的具有引起加重结果的危险性较大而为立法者特别规定的犯罪类型,将其作为观念竞合的特殊犯罪形态看待是不妥当的。因此从刑法上剔除结果加重犯这种主张尽管很早就在德国提出,但并没有得到立法者的采纳,说明结果加重犯本身存在着相当的合理性。至于结果加重犯中的一些不合理的问题,则是刑法立法完善的问题,不能因为其有某种不合理就剔除出刑法,这种废除结果加重犯的论调显然带有“因噎废食”的意味。
笔者认为,对于加重结果仅具有过失的结果加重犯的刑事责任,一般说来重于基本犯罪应轻于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例如故意伤害致死就属于这种类型的结果加重犯,故意伤害致死的法定刑应高于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但应低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不应过分地远远地高出基本犯罪的法定刑。特别是接近于加重结果故意犯的法定刑就显得过于“苛酷”。实际上,早期的结果加重犯立法由于带有浓厚的结果责任色彩,这种倾向就表现得特别突出。随着刑法理论的发展,刑事立法技术的科学化的深化,这种倾向有一程度的克服,但仍然有不少结果加重犯的立法还存在这种刑事责任过于“苛酷”的问题。当然,如果基本犯罪的性质本身就是非常严重的犯罪,其法定刑本来就很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当然就很重。例如我国刑法第121条规定的劫持航空器罪,其基本罪的法定刑就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在此基础上的加重法定刑就可想而知是什么刑种。如果基本犯罪本身很轻,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很重,结果加重犯的法定刑远远高于基本犯罪的法定刑,接近加重结果的故意犯罪的法定刑,无异于承认“结果责任”了,当然是不合理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