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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管理职权

时间:2023-06-21 08:55:2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管理职权,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管理职权

第1篇

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以下简称《纲要》)为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经过10年左右坚持不懈的努力,到2014年基本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国务院提出用10年左右时间建设法治政府,对于档案部门来说,时间很紧迫。今年是贯彻落实《纲要》的第6年,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工作已进入关键阶段。《纲要》提出了依法行政的6项基本要求,即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这6项基本要求,集中体现了依法行政重在规范、约束行政权力的内在精髓,高度浓缩了依法行政追求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也是指导档案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准则。

合法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对于档案部门而言,合法行政意味着档案部门实施行政管理的职权必须来自于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即职权法定,同时档案部门实施行政管理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政府部门能够行使什么样的权力,必须由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予。凡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授予的职权,档案部门原则上不能行使。有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也不意味着档案部门就可以任意地行使职权,而是必须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幅度、方式等范围内,依照法定的程序行使,既要满足实体法的要求,又要满足程序法的要求。档案部门行使职权,不仅要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进行,一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也都是档案部门行使职权要考虑的要素,都不能违背,如《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等。合法行政的要求一方面可以保证档案部门及时、正确地行使职权,另一方面可以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法律规定公民享有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对于涉及公民权利义务等事项,只有法律明确授权,才能实施相应管理活动。在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档案部门不可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决定,这尤其体现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影响公民权利义务的行为时。

合理行政,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合理行政是合法行政的必要补充。由于行政管理对象的纷繁复杂、行政管理事项的变化多端,政府必须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才能应付各种各样的管理需求。但是政府应该怎样行使自由裁量权,既不造成对权力的滥用,又能真正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则是一个需要研究探讨的课题。合理行政,主要就是针对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而提出的。具体而言,档案部门行使行政权力,要遵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不能因相对人身份、性别、民族、不同而区别对待,不能因与自己关系的亲疏远近而区别对待;要依法公正办事,尽量排除一切不必要的因素的干扰。行使职权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在必要性、范围和幅度上都应当经过仔细斟酌考虑和严格论证,在能够实现行政目的的前提下,努力使相对人所受的损失减小到最小范围和最低程度。当前,国务院在推进贯彻落实《纲要》的过程中注重加强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规范,要求对行政裁量权进行细化,制定行政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档案系统也有多家单位制定了行使行政裁量权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辽宁省档案局、河南省档案局、哈尔滨市档案局等相继制定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方面的标准和制度。档案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要求,认真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裁量幅度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等条款,根据本地方、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制度或标准适时向社会公布。

程序正当,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稳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上的公正很难得到保证。程序正当的要求对于提高行政管理的透明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防止暗箱操作,减少职务腐败,树立廉洁公正的政府形象具有重要意义。公开透明的原则要求档案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一方面要公开本机关行使职权的依据,如法规、规章、政策措施及作出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的标准、条件、程序,应通过公开张贴或其他途径公开并允许相对人查阅,以利于行政相对人能够了解和预见档案行政权力的运作,从而合理安排自己的活动;另一方面,要公开有关行政信息和行政决定,以便于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有关信息,从而自觉履行有关义务或行使有关权利,或在不服行政决定时,可以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档案部门在实施行政管理时,应当提高程序意识,严格按照行政活动必须遵守的步骤、方式、方法、顺序、时限等规则进行,确保相对人、利害关系人能够通过行政程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档案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应当允许受决定影响的公民提供证据、陈述和申辩,应当听取公民的意见,必要时要采取听证措施;应当保障相对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要求赔偿或补偿的权利;还应建立回避制度,档案部门工作人员在处理涉及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事务时,应当主动回避或应当事人的申请而回避。

高效便民,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法的核心价值有两个,一是公正,二是效率。高效,是衡量行政机关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决定行政机关能否真正落实服务于民宗旨的重要环节。国务院近年来开展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试点,就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便利,避免行政管理相对人疲于奔命、浪费时间和精力。建立时限制度,是落实高效便民要求的重要措施。不少法律、法规在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的同时,对权力行使的具体程序,特别是时限规定不甚明确。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或者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随意性较大,导致出现相对人要等待几个月甚至更长时间的情况。为避免这种情况发生,档案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部门实施的行政管理活动作出具体的程序性规定,确立完成行政事项的时限,完善行政程序,为实现便民、利民、为民的宗旨提供条件保障。

诚实守信,是指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行政机关诚实守信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为基础的,如果没有信用作支撑,市场经济是难以协调运转的。作为市场经济的管理者,行政机关更应当诚实守信。作为信息的最权威来源,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必须公开透明真实,才能为社会生活的正常运转提供依据;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不真实,可能会给社会生活造成严重恶劣影响。落实诚实守信准则的一个重要方面是严格遵守信赖保护原则。所谓信赖保护,是指行政管理相对人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任而产生的利益应当受到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确需改变的,对于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信赖保护原则是在2004开始实施的《行政许可法》中首次确立的。档案部门在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时,也要注意遵循信赖保护原则,注重维护档案部门的公信力。

权责统一,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行政机关的权力与责任应当保持一致,既享有与其承担的社会管理责任相匹配的权力,又要为其行使权力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权力与责任相统一是立法所必须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立法法》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都对此有明确规定。档案部门在起草制定法律规范时,也要严格遵循这一规定,从制度上保证档案部门权力与责任的统一。同时,还要加强对行使权力的监督,确保违法受追究。档案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对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越权执法的,要严格追究责任。

第2篇

    监督管理的性质为以下几个方面:1、监督管理属于行政管理。该行为是以国家的行政权力来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制裁违法行为。

    2、监督管理属于行政执法。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代国家行使行政管理权,同时具有行政机关所享有的行政执法权,可以依法管理,对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监督管理属于法定职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的职权不是任意扩大的,其权力应是法律和国务院赋予的,不能超过法律和国务院所规定的职权违法行事。

 

第3篇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粮食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监督检查证),是指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依照本规定取得的表明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资格的身份证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必须持有监督检查证。

第三条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规格、式样和内文全国统一,加盖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并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编码办法编写证号。监督检查证的规格、式样和内文不得擅自变动或者涂改,凡擅自变动或者涂改的证件一律作废,不得使用。

监督检查证实行全国统一编号。证件编号由9位数字组成,包括“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机构代码”由7位数字组成,具体编码方法按《粮食行政、事业机构及社会团体分类与代码》执行,不足7位的以“0”补齐;“人员代码”由2位数字组成,是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持证人在本部门内部的顺序编码。

第四条监督检查证限于持证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依照法定职权使用,不得转借他人,不得超越法定职权使用。在其他行政区域持证从事监督检查活动,需由持有本证的当地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协同。

第五条申领监督检查证应当具备的条件是,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经过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原则上要求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暂属事业编制的地方粮食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接受上一级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使行政执法职能,并按程序申领监督检查证。

粮食行政管理法规知识培训、考试的内容为行政执法基础理论、行政执法相关制度,以及与粮食行政管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监督检查证的管理实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管理的原则。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当地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机关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证核发和管理的有关具体工作由本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机构负责。

各地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附表一),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监督检查证,经由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监督检查证,并按照“机构代码”和“人员代码”顺序逐一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核发备案表》(附表二)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案。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由其所在机关填写《粮食监督检查证申领表》,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省级(含)以下可以申领监督检查证的范围:一是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和分管监督检查工作的负责人;二是具有执法主体地位的监督检查处(科、股)的组成人员;三是与监督检查工作关系密切的处(室、科)负责人或指定的专人。

新调入和新上岗人员申领监督检查证,按上述要求办理。

第七条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监督检查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立即向发证机关报告,办理作废手续。经向所在机关申请,按规定的程序补发新证。

第八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所在部门应当将其监督检查证收回,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调离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调离监督检查工作岗位的;

(二)辞职、辞退的;

(三)长期休假超过三个月,以及退(离)休的;

(四)其他不能实际履行执法职责的情形。

第九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暂扣监督检查证:

(一)被行政拘留的;

(二)受到开除以外行政处分的;

(三)越权监督检查或者拒绝、拖延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利用监督检查证谋取私利、违法乱纪的;

(五)其他应予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情形。

暂扣监督检查证的期限由持证人所在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最短3个月,最长1年。在暂扣监督检查证期间,原持证人不得从事监督检查活动。

第十条监督检查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缴销其监督检查证,交发证机关注销:

(一)被开除的;

(二)被劳动教养的;

(三)被刑事拘留或判刑的;

(四)被暂扣监督检查证2次以上的;

(五)其它严重违法违规需要缴销监督检查证的。

被缴销监督检查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证的暂扣和缴销情况及时向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证的核发和管理事项每季度向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出借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依法移交有关部门予以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不出示监督检查证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范围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予以拒绝。

第十三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证件档案,如实记录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的岗位培训情况和监督检查证件的颁发、审验、补发、换领、注销等情况。

第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对暂扣、缴销监督检查证件有异议的,可以向暂扣、缴销机关提出书面申诉。暂扣、缴销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进行复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五条发证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范围和程序颁发监督检查证的;

(二)不按规定对监督检查证件进行审验或者建立档案的。

第4篇

【关键词】社会实践;发展;研究

一、公共管理的内容

如今的公共管理是将现今的经济学以及社会中的企业管理方法结合后作为管理思想的基础,同时行政管理改革推动了现今的公共管理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的改革让政府的职权行使范围发生了改变,政府对组织涉及的政治活动及其与政府的关系的管理一直在改进,政府通过对这些事项的管理,使得非营利组织的能够发挥的作用更多。公共管理课程在大学及其以上的教育中都占用一定的地位,人们越来越重视公共管理的实际作用了。但是由于国家的经济体制一直在调整、企业的管理方法也一直在改进,公共管理所具备的作用以及运行的手段也在变化着,所以对公共管理的研究还是有着很大的问题。也正是因为这样,我们才得尽早制定出一套比较科学的、完美的、效果明显的管理方案,注重挖掘优秀的、有潜力的公共管理人才。也因为公共管理的发展,政府现在所能够行使的职权一直在改变,许多管理工作逐渐由非营利组织负责处理,组织对人才的吸引力越来越强,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开始组织更多的招生工作,让公共管理的学习以及实践方法变得更加的科学有效,同时也使得公共管理的未来更加明媚。作为市场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结合的结晶,公共管理的管理对象、管理目标以及管理模式都非常明确。对于公共管理事业来说,最重要的就是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公共管理事业不只需要管理国家、政府的相关事务,还需要管理一些社会事务。公共管理的组成部分包括很多,例如慈善个人以及机构、私人单位等等。公共性是公共管理的一个显著特点,也就是按照法律的规定使用被赋予的公共权力,通过借助公共产品以及服务获取公共的利益,与此同时还无条件的允许公共进行监督,这也可以说是公共管理相较于其他管理的不同之处。

二、两种管理的相同处与不同之处

人们开始关注公共管理与行政管理已经有很长的一段时间了,而对于它们之间的关系也是备受关注。这两种管理体制的对象、目标、管理方式都有相同之处。想要分清此两种的关系就必须要根据其产生的背景以及其所具备的意义来进行分析方可。我国的行政管理通过产生、发展以及科学化最终形成如今的管理体系。而公共管理理论是伴随着经济体制以及社会的发展才形成的,所以说公共管理体制可以是社会的折射,它已经发展成为了一门学科专业。公共管理从最初的对政府行政管理研究转向研究公共行政方向,再转至公共政策以及公共管理方向。这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

(一)研究目标不同。行政管理研究的是公共部门,通过对公共部门的行为进行管理监督来实行行政管理理论。而公共管理是对国家、政府以及社会事务进行管理,公共管理更注重公益性。公共管理的研究内容是政府管理用的方法,行政管理研究的是公共部门用的管理方法。

(二)管理性质不同。公共管理侧重的是为政府服务,但是行政管理侧重的是为社会提供服务。

(三)权利的限制性不同。公共管理是政府对公共部的管理,政府所具有的公共权利很大,甚至需要对社会的一切生活负责,限制性较小。行政管理因侧重的是社会公共事务,所以权利的限制性较大。但是无论权利大小都应该将人民放于首位,这样才能为社会做出更多贡献。

三、借鉴意义

(一)管理方式的借鉴。我国的很多组织都一直偏向采用权力高度集中化的管理方式,权力集中在上层,下层的员工的自主性较小,领导与群众难以进行真正的交流,底层的实际情况难以被真正知晓,这也不利于人才的开发和利用,这样不利于促进国家以及经济的进步,在很大程度上这是限制了经济的发展和国家的进步的。对于现今的这种等级森严的组织结构应该要进行更正,将这种类似金字塔形的结构管理形式换成水平式的结构管理形式能够帮助公共管理的管理范畴扩大,同时还能让信息更加开放化,组织间的信息沟通更加频繁也能帮助行政管理的实行。

(二)服务方向的借鉴。现今的中国正在经历着经济发展以及社会的更新阶段,怎样让政府的职权也随之产生相应的转换,同时又能够成功的改革政府体制是现今的比较重要的问题。对于国家的调节市场及经济政策的政策首先要进行完善,根据实际的情况安排市场资源,借助法律的威力促进国家对市场经济的控制。另外就是要确实把公共服务作为政府职权的重点,准确的区分政府组织和以及非营利组织的具体权力以及工作范畴。

(三)加大业绩与效果的借鉴。加大对业绩与效果的管理对于体制改革来说也是其中所必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传统的业绩与效果管理只是浮于表面,并未将其与法律联系起来,所以落实起来效果不佳。所以我们可以通过借助人大立法,以加强业绩与效果的管理力度。同时也需要注意对职员的评估与专业素质考察,要将服务于人民的理念灌输、落实到日常工作中,建立起一个真正的服务型政府。

四、结语

总的来说,公共管理以及行政管理存在着很多的相似点,并且它们也一直备受社会的关注。所以在我们实际工作中分辨出它们的内在联系以及对市场经济所具备的作用。当然我们也了解到只有政府体制出现改革才会有政府职权的真正改革,这样公共管理才能更好地在我国的市场经济建设中做出成效。

参考文献

[1] 周荣.公共管理理论对行政管理的借鉴意义[J].商,2013 (19).

[2] 陈继伟.公共管理理论对行政管理的借鉴意义[J].长春教育学院学报,2014(24).

第5篇

刘某买了一处房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满心欢喜的搬进新房居住,不料,该方确是房主通过中介公司出租给他人,租房者伪造了全套房产材料,甚至骗过北京市建委,将房屋过户出售。事发后,原房主状告北京市建委,法院一纸撤销判决,令崭新的房产证变成了废纸。无奈之下,购房者状告建委,要求未尽审查义务的房管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其请求未获法院支持,理由是:损失主要是由卖房人诈骗行为造成,而非房管部门所为。该案判决一出,引发了广泛的社会争议。

二、案例分析

有权利必有救济,有损害必有赔偿,这是法之公理。然冤有头,债有主,法律主为了责得其人,要讲一个因果关系,即某人的侵权行为导致该损害后果发生,侵权者即要对其行为负责,予以赔偿。在我们现实社会生活中,因果关系固然复杂,但并不难判断。

在本案例中,购房得显然是被租房者所欺骗,欺骗行为是其所为,房款也是被其所收,房管所一无行骗,二无收钱。购房者只能向骗子要钱,房管所不用承担赔偿责任。然而,骗子抓到了,钱却被挥霍了,购房者只能自认倒霉。大概法院正是基于此理由做出如此判决。这似乎很合逻辑,但我却要说它不符合事理。说其不符合事理,是因为这里忽略了一个绝对不应当、也不能忽略的环节,即房屋过户登记注册。在日常生活中,每日每时发生无数的交易行为,从来没有听说过要登记。因为这原本就是生活的常态,就是我们的自由。无需国家来指手划脚。因此,无需登记是原则,须经登记则是例外。这种例外是要讲理由的。房产乃至于过户之所以需要登记,是因为不同于一般物品,房产属于不动产,其价值一般较高,作业种稀缺资源,房产很容易成为侵权对象。所以一般物品以占有为所有,以交付为转让,而房产等不动产,甚至包括某些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如轮船、汽车等,不仅要占有、交付,而且要登记。以至于在法律上,不动产的物权变动是以登记的完成为生效要件。上述分析表明,房产登记是有关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责。这种法定职责,一是在于通过登记了解、掌握有关房产的信息,这种信息是一种公共信息,它无论对于管理部门还是普通民众,都是有益且不可缺少的;二是在于保证交易安全,维持市场秩序。本案购房者正是基于这一点对国家机关的信任,才坚持必须登记才付款。由此看来,购房者的损失与有些机关不尽其审查义务之间有着因果关系。如果对此不予以赔偿,那我们还要登记干什么?那还叫我们普通民众怎么相信政府。

基于以上分析,本案合理的解决方法有两种:一是房管部门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再对行骗者进行追偿:一是房管部门与行骗者共同承担责任,先由行骗者予以赔偿,而房管部门承担补充责任。

此案再次昭示我们,要建设法治政府,坚持依法行政。

文章认为,建设法治政府的基本要求有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第二,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合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

第三,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本案中政府部门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与登记义务,在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第四,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政府部门没有能够以最方便的方式保证当事人的交易安全。

第五,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可见,本案政府部门在诚实守信方面有重大瑕疵。

第6篇

    关键词 部门行政法 调整对象 部门行政关系

    一、部门行政法的界定

    部门行政法是相对于一般行政法而言的。部门行政法是指在行政法体系中调整各个领域行政管理关系,主要为管理相对一方当事人设定权利和规定义务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其它行政管理规范性文件的总称,如经济行政法、军事行政法、教育行政法、公安行政法、民政行政法、卫生行政法等。

    一般行政法是对一般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加以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如行政法基本原则、行政组织法、国家公务员法、行政行为法、行政程序法、行政监督法、行政救济法等。一般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和监督行政关系范围广,覆盖面大,具有更多的共性,为所有行政主体所必须遵守。其与部门行政管理之间的密切关系,以及以问题为核心的研究特点,很可能会催生出边缘性的、多学科交融的崭新学科 。

    二、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一)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行政法的调整对象即行政关系。作为行政法调整对象的行政关系主要包括四类:(1)行政管理关系;(2)行政法制监督关系;(3)行政救济关系;(4)内部行政关系。在上述四种行政关系中,行政管理关系是最基本的行政关系,行政法制监督关系和行政救济关系是由行政管理关系派生的关系,而内部行政关系则是从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一种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行政主体单方面内部的关系 。

    (二)部门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在以上的行政关系的范畴中,部门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它不侧重于调整政府、及其公职人员的内部行为,它调整的是有关行政管理的业务性、技术性事项以及因此而引发的社会关系。

    一个系统科学的部门行政法体系不仅有利于对相同或相似的管理对象采取统一的管理原则,而且也便于承担该项行政职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的有效运作,也有利于相对人对行政法的理解和适用。

    三、中国部门行政法的体系

第7篇

(一)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的概念

关于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目前学界研究甚少,至今也没有产生统一和公认的定义,结合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的概念与特点以及我国环境行政管理的相关论述,笔者对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作出如下定义:是指为了恢复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促进我国西部农业的可持续发展,从中央国务院、环保部到西部所有行政区划内行政管理体制中关于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行政组织结构体系、权力配置结构与职权运行机制等一系列规则与制度的总称。对这一概念进行分解,可以看出其目的是为了对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地域范围是在我国的西部地区,而主体在中央主要就是指国务院和环保部,在地方是西部地区所有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行政管理与执法部门,其主要内涵是关于行政组织结构体系、权力配置结构与职权运行机制等三方面。

(二)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的内容

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环境保护法》与相关环境与资源保护单项法律对我国环保行政管理体制进行了规定,比如于2014年4月24日最新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十条就明文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见,环保部门对环保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和军队等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对环保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由此,我国环境保护形成了统一监督管理与部门分工负责相结合的行政管理体制。而从体制内容上看,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的主要是包括行政组织结构体系、权力配置结构与职权运行机制的相关内容。

二、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总体来看,在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中,目前的这种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的环境管理体制,在我国社会主义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对于保障西部生态环境,促进西部经济与社会的协调发展曾经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也存在如下问题:

(一)环保行政管理机构设置和权力配置方面的问题

首先,环保行政部门存在重叠、交叉设置的问题。这主要是由于我国机构改革不彻底而遗留的负面效应。由于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是从各部门分工管理逐步变为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的,而在这种改革过程中一般只注意对新机构的授权,而没有顾及或没来得及对原有机构及其相关职能的撤销或合并,于是就发生了某些管理机构相重叠的现象。另外,在权力配置方面出现了权限设置混乱的现象。我国目前环境立法中关于部门之间职责范围的规定是很不清晰的,尤其是关于部门之间如何开展协作的规定更是语焉不详,使得行政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而行政主体出于本部门利益的不正当考虑,对于法律规定不是很明确的地方,不同部门对有利可图的事务竞相主张管辖权,而对于不利的事物则主张没有管辖权,当缺乏上级权威部门进行协调的时候,执法部门之间往往出现相互扯皮、互相推诱的现象,严重影响法律的执行。

(二)环保执法员数量不足、素质不高

我国西部地区幅员辽阔,在进行环保执法时肯定需要大量的环保执法人员,然而在我国西部某些省份的环保执法人员是严重缺少的。根据调查研究,四川省环境监察总队有30多个人,而实际却需要120到150人,缺口很大,更令人不可思议的是四川省竟然还有16个县仍没有环保局。在我国西部不仅面临着执法人员的严重不够,而且环保执法人员的整体素质也是不容乐观的。例如,据调查了解到,在陕西省环保局法规处的5个工作人员中没有一个是法律专业毕业的或者是曾经进修学习过法律知识。

(三)环保部门在财政上对政府的严重依赖

根据我国现有的财政体制,我国基层环保部门的工资和福利都是由各地政府提供的,总体看来,基层环保部门的经费长期以来一直呈现出一种较为紧张的状态。在西部大开发的过程中,一批批高污染企业纷纷被默许诞生,因为这些企业一般都是本地的纳税大户,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当地政府部门的保护,虽然这些污染企业是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对象,但是因为基层环保部门在财政上严重依赖当地政府,其自身地位不独立,所以环保部门在执法时也不得不看本地政府的脸色行事了。由于政府依赖企业,环保部门依赖政府,所以试想一下,在西部经济整体水平发展不足的情况下,要以减少政府财政收入、对自身投入的经费为代价,要求环保部门去严格执法消除一切污染现象,着实是有些难度。

(四)环保行政管理机构职权运行方面的问题

我国的环境管理体制是一种横向的各部门并立的所谓统一管理与分部门相结合的管理体制。但由于诸多原因,我国环保行政管理体制没有实现统一监督管理的局面,分部门管理职权重叠交叉,管理部门错位等多种弊端而严重影响环境法律的有效实施的情况,但另一方面,我国又缺乏积极有效的应对措施即没有设置对这些部门冲突与矛盾进行有效协调的权威性部门或机构。虽然有些地方己经出现了一些协调的经验,但是却也不够成熟更没有得到推。

(五)政府政绩评价体系不合理

目前我国西部很多地方政府的财政并不富裕,很多地方政府还在苦苦为走出吃饭财政、工资财政而努力奋斗。在这种大的环境与背景之下GDP的增长遂成为了地方政府官员政绩考核的主要依据。在面对高污染、高耗能企业时,如果严格贯彻执行环保计划的各项指初,必然会关停大量企业,这显然会影响到GDP的增长。理性的人会选择使自己利益最大化的决策,官员也当然不会例外。地方官员一般在地方任职也就是几年,为了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尽一切可能推进GDP的增长在短期内效果显著,而环保计划的实施见效时间较长、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且又在短时间内难以形成经济效益。所以,地方官员使尽浑身解数发展GDP成为了必然,环保计划的诸多指标未能如期完成也成为了意料之中的事情。

三、完善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的建议

解决上文指出的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行政管理机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一)科学设置环保行政管理机构,合理划分行政机构管理权限

由于我国目前的环境管理体制是从各部门分工管理逐步变为统一监督管理和分工负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在这种转化过程中由于不合理的因素导致了环保行政部门的重叠、交叉设置的问题。这就需要我们在设置环保行政管理机构时,能够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与布局,在设立新机构时能及时对原机构撤销或者合并。另外,由于我国西部地区人稀,环保任务严重而环保执法人员却严重不足,在这种背景下,可以考虑充分发挥基层自治组织的力量,加强村委会与居委会的建设,壮大我国西部地区环保执法力量九龙治水最后却也没有把水的问题解决就是对行政管理机构之间职责不清、权限不明后果的生动体现,所以对环保行政管理机构的职能要进行科学的分工,并清晰其权限范围就显得特别的重要,在具体做法上,我们可以根据部门的性质来进行抉择,因为不同性质的部门主要只能从事与其性质相适应的工作。另外也要讲究效率以及考虑到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加强西部环保执法的队伍建设,保障环保事业的执法力量

一项事业能够合理有序的推进,不仅需要良好的制度,因为这是基础,也需要高素质的人才去践行,因为这是关键。我国的环保事业也不例外,在进行我国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这项伟大的事业当中,西部环保行政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数量是否充足、素质的高低就是这项事业能否成功的关键之处。所以,首先应该增加环保行政人员编制,扩充环保执法队伍,严格把关环保行政人员的产生方式,例如,在每年的环保公务员招考时,可以提高考生的报考条件,对报考人员的学历和专业进行限制,这样在一定层面上就可以保证被录取人员的综合能力与素质。不仅如此,还需要依法加强对环境行政执法人员的环境科学基础教育、环境法律法规教育,现代管理科学和计算机技术教育等岗位业务培训,以提高环境行政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和能力。

(三)建立独立的财政体制,提高环保部门的权威性

在每年的政府报告中,我们都可以看到我国环境保护部门得到的经费基本上是最少的,这个问题几乎每个省市都存在。所以目前我国环保财政不独立,每年环境保护的经费短缺的问题就成为了制约我国政府环境保护职能发挥作用的重要因素之一。要改革现行的体制,最根本的办法是把地方政府从目前的准企业状态还原为真正意义上的公共政府和福利政府,我们应借鉴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的管理体制,把目前分灶吃饭、自主创收的财政体制,转变成先集中、后返还、收支两条线的体制。在环保这一块,可以在提高财政预算的同时,能够增加各种费用的返还比例,比如说,对于排污费的比例可以从20% 曾到30%。

(四)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保障行政管理机构职权的顺利运行

西部农业生态环境修复是一项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系统工程,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是保障行政管理机构职权的顺利运行、确保建设项目顺利实施以及实现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关键。所以应该加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建立跨部门、高规格的环境管理协调机构,这样对环境保护事务的有效开展可以发挥重要作用,对部门之间出现的冲突与矛盾也可以妥善的进行协调与解决。另外,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实行农业生态环境恢复与重建目标责任制,定期检查,并接受社会监督:各级环保部门建立与环境保护监督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建立综合决策机制,提高地方政府在可持续发展方面的综合决策能力,以减少开发项目对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8篇

一、对行政主体是否适格的审查

行政主体是按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建立的或者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国家行政管理职能并能承受一定法律后果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行政主体适格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首要条件,人民法院如果审查出行政主体不适格,那么,这一行政诉讼案件就是可撤消的案件,或不是行政诉讼案件。对行政主体资格的审查有以下几个方面:(1)审查被告的行政主题资格的法律授权文件。(2)有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审查该文件的合法性。(3)对行政主体授权的审查,主要审查有无法律文件明示可以授权,以及是否被行政主体授权。

二、对是否超越职权的审查

超越职权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了法律、法规规定的或委托的权限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存在着超越职权范围的情况,这是决定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关键要素,人民法院对是否超越职权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第一,看是否有职能越权的行为,既法律、法规没有明确授予某部门行政机关对其行为实施行政管辖权,而该部门实施该项行政管辖权的。第二,看是否超越了级别管辖权,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3种:(1)下级机关行使上级机关的职权 (2)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和派出机构行使该机关的职权。(3)上级行政机关行使下级行政机关的职权。第三,超越地域管辖权,地域管辖权分为一般地域管辖权和特别地域管辖权,一般地域管辖权是根据被处理行为发生地或事项发生地确定实施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特别地域管辖权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以被处理待业或被处理事项的发生地的原则外的条件确定地域管辖权。行政职权必须由具有地域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实施,否者即属越权行政行为。第四,超越内容管辖权,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除应在本部门、本级别、本行政辖区内行使职权外,还应法定事物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法定事物职权是指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处理某类行政管理事务可能采取的具体措施以及采取措施的范围和幅度。行政机关超越法定事物职权的表现形式有3种:(1)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措施的种类 2)超出了法定可以采取某项措施的对象(3)超越法定幅度。

三、对主要证据的审查

主要证据是指行政机关赖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事实和据以认定事实存在所必须的证据,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证据是否确定充分,是人民法院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要件之一。

人民法院应通过审查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来判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的问题。判断证据应当针对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当时证据是否充分,而不是在行政复议或行政审判时是否充分,然后由原告、第三人进行辨认,对每个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进行辩论。合议庭应当对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过的每一个证据,根据质证的情况对其真伪和效力进行认证,根据认证有效的证据进行全面分析研究,最后对被诉具体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主要证据不足问题进行判断。

对证据的审查包括,对行政主体取证程序要件的审查和证明的实质要件的审查。对取证程序要件的审查包括:行政主体在诉讼中对主要证据的举证时间是否合法、调查的人数是否合法、证据的来源是否合法、证人证言是否符合证人的法定条件。对证据的实质案件的审查,如:证据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证据证明的事实是否与本案有关联等。

四、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审查

这里所讲的适用法律、法规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主文的适用法律、法规,因为适用法律、法规涉及到各项合法性条件,例如,行政主体是否适格要看法律、法规是如何 规定的,是否超越职权要看法律、法规有没有该行政主体行使该职权的规定等等。审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文的法律适用主要考虑以下几点:1、适用法律、法规性质错误,也就是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

2、适用法律、法规条文错误,包括适用定性条款错误和适用处理性条款错误两种。适用定性条款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认定被处理行为或事项性质的法律、法规的条款错误。适用处理条款错误,是指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定性条款没有错误,但适用有关处理的条款错误。

3、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即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实体法律、法规、规章尚未生效果或已经失效。如:2004年5月2日,赵某酒后无证驾驶摩托车将于某撞伤,公安机关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赵某实施行政处罚即属适用了没有效力的法律规范,因自2004年5月1日起《道路交通安全法》即实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五、对有无违反法定程序的审查

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顺序和时限。相应地,法院对行政行为制作程序的审查也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对具体法定方式的审查,行政行为的方式主要是指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外在表现形式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要式和非要式行政行为,法律、法规对行政行为的方式有明确规定的,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应采用书面形式,不能采用口头形式,如果缺少书面决定书,即违反法定程序,应判决予以撤消。

2、对具体行政行为法定步骤的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即行政活动的必经阶段。从理论上讲,在行政行为的制作过程中,缺少或不必要地增加步骤都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法院应依法判决撤消,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步骤,通常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具备那些涉及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程序权利。如:《行政处罚法》规定,按照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步骤为调查取证、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最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相对人。如果缺少任何一个步骤,即属违法,应判决予以撤消。

3、对行政活动顺序的审查,行政活动的顺序即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行为必须经过的各个步骤的先后次序,它是在总结行政执法经验教训的基础上抽象出来的程序规则。例如“先取证后裁决”、“先听取意见后裁决”、“先裁决后执行”等等,这就是依法行政原则对行政行为过程的基本顺序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颠倒了顺序,均应当认定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第9篇

    因查处市场上涉嫌假冒的王朝干红葡萄酒,质监局被当事人以“超越职权”为由诉至法院。质监部门有没有权力在流通领域打假?2005年“三一五”前夕,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五个体工商户诉质监局打假越权的诉讼请求。

    2004年2月12日,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王某等五名个体工商户所经营的商店进行商品质量检查,发现库存的王朝干红葡萄酒涉嫌假冒,随即作出对库存涉嫌假酒取证、封存的决定。经委托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酒有限公司鉴别并经质监部门审查认定,该批酒系属假冒产品。质监部门于2004年3月9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王某等人不服该处罚决定,认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文件精神,质监部门与工商部门在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商)品质量监督管理职能已分开,质监在流通领域打假超越职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和执法应当由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对查处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以下简称“打假”)的职权划分,《江苏省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质监部门、工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负责打假工作”,故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具有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的法定职权。国务院(2001)56号、57号文件仅将原属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归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但产品质量监督与“打假”行政执法属于既有一定关联又有明显区别的两种不同类型的行政职能,不能将质量监督管理职能调整的规定,视同将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职能一并调整归工商部门,故不能作为否定质监部门在流通领域“打假”法定职权的依据。原告王某等人认为被告金湖质监局对涉嫌假冒的王朝干红葡萄酒的查处超越法定职权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中国法院网·杨海平 刘永

第10篇

关键词:行政调解;适用范围;法律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2)01-0114-04

当前,我国正处于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和社会矛盾的凸显时期。的“高烧不退”和诉讼的“爆炸式增长”,一方面反映了社会转型期利益的多元化诉求造成的社会矛盾错综复杂的发展态势,另一方面也说明现行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单调和不畅。建立和完善协商、调解和仲裁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既是解决社会矛盾的现实需要,也是“改革、发展、稳定”的政治要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行政调解历来就是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体现了政府民主管理与民众自主行使权利相结合的现代行政精神,更是日益受到重视。而现实中行政调解范围的狭窄性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非强制执行性,大大削弱了其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因此,进一步明确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并赋予行政调解协议一定的法律强制力,对其化解社会纠纷,解决社会矛盾,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健康、协调、快速发展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我国行政调解的内涵及特点

从广义上理解,行政调解是指行政主体参与主持的。以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公序良俗为依据,以受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为前提,通过劝说、调停、斡旋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友好协商,达成协议,消除纠纷的一种调解机制。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中尚没有关于行政调解的专门法律规定,大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等专门的程序法及其司法解释和《婚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行政法规中。此外,《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规章中也有相关的具体规定。从我国现行规定来看,行政调解具有以下特点。

1.行政性。行政调解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一种方式。它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职权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一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基本上都将行政调解的主体设定在行政机关,而对于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行使行政调解职权的规定较少。

2.专业性。随着经济和科技的发展,现代社会分工呈现出越来越细致化和专业化的特征,有些分工细致化的程度已经达到了使普通非专业人士难以掌握的程度。而对于相关的行政主体来说,凭借其专业化的知识、处理此类纠纷的日常经验积累和对此类规则经常运用而带来的熟练程度,使其可以快速高效的解决此类纠纷。

3.综合性。现实生活中,产生纠纷的原因总是多种多样的,社会的复杂性,也就决定了纠纷的多样性。一个事件引发的纠纷,可能涉及多种法律关系,既是民事的,又是行政的。由于行政机关在处理纠纷过程中可以一并调解民事纠纷,可以在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之间进行统一调适,这不仅可以避免重复劳动,而且有利于促进纠纷的最终和迅速解决。

4.权威性。行政权力的强制性使行政机关具有天然的权威,且在我国公民社会不发达的情况下,老百姓对政府的权威感和依赖感尤其强烈。这将促使当事人认真考虑行政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各种建议、指示和决定,促使纠纷的合理解决。

5.自愿性。行政调解程序的启动运行以至被执行,完全是行政管理相对方之间合意的结果。在行政调解中行政主体是以组织者和调解人的身份出现,它的行为只表现为一种外在力量的疏导教育劝解协调。是否申请调解、是否达成协议以及达成什么样的协议,当事人完全是自愿的,行政主体不能强迫。

6.非强制性。行政调解属于诉讼外活动。在一般情况下,行政调解协议主要是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调解协议的实施过程中,遭到行政相对方的拒绝,行政机关无权强制执行。

二、我国行政调解的适用范围

(一)行政争议案件

对于行政调解行政纠纷的分歧比较大,现有的法律只肯定了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纠纷的行政调解。但是。随着行政法观念的改变。笔者认为部分行政纠纷也可以进行行政调解。首先,现代行政已经从权力行政向服务行政转变,政府更多的是为市民社会提供一种公共产品。这种行政模式要求行政相对方积极的加入到行政管理中,政府与民众进行民主协商,根据民众提出的建议和要求,做出行政决定,分配公共产品。行政纠纷被调解,正是对不符合公共服务的行政行为的纠偏,是民众参与政府管理社会的新型行政手段的体现。其次,由于自由裁量权的存在,行政行为内容的幅度范围很大,很可能由于程度把握不准确而引起与行政相对人的纠纷。行政自由裁量权不仅仅存在于行政行为的决策阶段,在行政行为做出后,行政主体也有在裁量幅度内重新修改的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方进行调解,实际上是重新确定裁量幅度,改良行政行为的活动。最后,从实践中看,很多行政纠纷发生的原因是由于行政机关利用其优越地位,有意识地或无意识地给当事人造成困难,而这种困难可以由于行政机关改变态度而消灭。同时,行政主体享有的行政职权并不都是职权职责的合一,其中一部分是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权。对具有权利性质的行政职权,行政主体可以在法定范围内自由处分。当然,基于各种现实因素限制,行政主体不可能对所有行政纠纷进行调解。行政调解适用行政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内部行政纠纷案件。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这类争议适用调解更容易解决。

2.行政合同纠纷案件。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合意性。行政合同订立后,相对方可以对合同的内容提出修正的建议,行政机关也可以作出一定的让步。因此,对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可以进行调解。

3.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案件。通常有四种情形,即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法定义务、迟延履行法定义务、不正当履行法定义务或逾期不予答复。根据法律规定,行政机关行使特定的行政职权时必须让其承担相应的义务,行政机关既不得放弃更不能违反。经法院或上级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而自动履行职责,相对人获得救济,就可避免再次或败诉危险。因此,调解机制在此类案件中不存在障碍。

4.行政自由裁量纠纷案件。即相对人对行政主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自由裁量的掌握幅度存在很大的伸缩空间,调解该类案件亦应是适用的,并且是切实可行的。

5.行政赔偿与补偿纠纷案件。相对人对行政赔偿和行政补偿数额不服产生的争议,因《行政诉讼法》已作出明确规定不再赘述。

(二)劳动争议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既不同于一般的行政争议案件,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纠纷案件,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1)在调整对象上,劳动关系中存在着形式上平等与实质上不平等的矛盾。(2)在调整方法上,多为强制性规范,确认劳动组织对违纪职工的纪律处分权,同时贯彻保护弱小一方劳动者利益的基本原则。(3)在社会影响上,劳动关系既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又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涉及面较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和事业单位,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解可充分发挥其权威性、专业性、公正性、效率性的优势,既可以及时有效地处理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又可以向企业发出行政建议,有效地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企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更直接地预防劳动争议的再次发生。具体的劳动争议案件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1.去职争议案件。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或者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2.劳动合同争议案件。包括履行、变更、解除、终止、续订合同、合同效力的确认以及事实劳动关系等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事实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也属于此类争议。

3.劳动待遇争议案件。主要包括:一是劳动条件待遇纠纷,即执行国家有关工资、工时与休息休假、安全与卫生、劳动保护、以及职业教育培训等规定所发生的争议;二是社会保险待遇纠纷,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待遇等;三是社会福利待遇纠纷,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付劳动者的各项福利待遇。

4.其他争议案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以及许多新类型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民事纠纷案件

对行政调解是否可以介入民事纠纷案件。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1)行政调解不能适用民事纠纷案件。行政权力只能用于行政管理。而不能过多介入处理民事纠纷;应主要通过诉讼解决民事纠纷,否则便有违法治的原则,也会为行政权的滥用创造条件。(2)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都可以纳入行政调解范围。(3)行政调解应限于与行政管理相关的民事争议。凡是与行政管理密切相关的民事纠纷,只要当事人愿意行政调解,有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均可对之进行调解。行政调解不适用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已于实际不符。实践中行政机关调解治安纠纷、医疗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知识产权纠纷、权属争议纠纷以及行政活动中附带民事纠纷的现象已非常普遍。而行政调解适用一切民事纠纷案件的观点显然范围又太宽。行政机关主要履行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功能。将一切民事纠纷案件交由行政调解不但不符合行政机关的性质和定位,还会混淆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仲裁、诉讼的界限。笔者认为纳入行政调解的民事争议应当同时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二是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案件。一般而言,在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与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本身属于相关行政机关的职权管理范围。相关行政机关一般也能够提供解决该纠纷所需要的专业技术,更容易使当事人信服。而对于许多突发性的民事纠纷。在第一时间赶到第一现场获取第一手证据的是负有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该类纠纷由行政机关调解解决,符合及时便利的原则,同时也能保证调查取证的准确性。具体包括以下类型。

1.行政管理相对人既违反行政管理秩序又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纠纷,如行政治安纠纷、环境污染纠纷、医疗事故纠纷、电信服务纠纷、电力服务纠纷、产品质量纠纷、侵犯消费者权益纠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广告侵权纠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等。此类民事纠纷一般具有民事侵权和行政违法双重属性,行政机关介人此类民事纠纷的缘由是其对当事人的投诉或者请求负有回应的义务,对违法行为负有查处的责任。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时,可附带对行政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有利于及时化解纠纷,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2.行政机关具有裁决权、确认权的民事纠纷,如土地权属争议、海域使用权争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企业名称争议、知识产权权属争议(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植物新品种、地理标志等)、拆迁补偿争议、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等。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对这类纠纷进行裁决、确认前,都会先行调解。

3.对经济社会秩序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民事纠纷,如涉及人员较多的劳资纠纷、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等。对此类纠纷主动进行调解,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三、我国行政调解的法律效力

(一)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现状考察

司法实践中,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分两种情况:(1)不具有法律强制力。“行政调解协议主要靠双方当事人的承诺、信用和社会舆论等道德力量来执行,不能因经过了行政调解便限制当事人再申请仲裁或另行的权利。”即行政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在达成调解协议后反悔的,另一方当事人无权请求行政机关或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以原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讼。(2)承认部分行政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9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七部分第九条规定:“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或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反悔向人民法院的,应保护其诉权。但其不能证明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的,应认定协议有效。”这里,确认了公安机关调解的部分治安案件赔偿协议、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以及一般人身损害赔偿协议这种特定的行政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总的来看,行政调解协议基本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对达成的协议可以任意违反或再行寻求司法救济。然而,无法律约束力及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已经给行政调解带来了较大的负面影响。一方面使行政调解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失,大量纠纷在实质上直接涌入诉讼程序,导致法院系统不堪重负,案件积压现象严重,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大大降低了利用司法资源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的能力。另一方面也使行政机关调解纠纷的积极性下降。行政权力自古以来就在我国发挥着调解纠纷的作用,但由于调解协议本身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所以往往出现调解人员费了很大的力气才调解成功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最终却因为当

事人的反悔而导致调解努力白白浪费的现象比比皆是。这既挫伤了行政机关参与调解民事纠纷的积极性,又浪费了大量的行政资源。

(二)行政调解协议效力的改革完善

2010年8月28日通过的《人民调解法》第31、33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群众自治性组织组成的人民调解委员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调解协议却无法律约束力。在传统体制下,我国的行政权力一直处于较为强大的优势地位。行政机关不仅掌握着丰富的权力资源,在民众心中也较有威望。老百姓有困难多把希望寄托于政府,对政府的处理结果也相对的尊重。因此。应对行政调解协议的效力进行改革与完善,使其具有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1.调解协议具有良事合同效力。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为妥善解决纠纷,在意思表示真实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一种协议。行政机关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一般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任何一方都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违反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调解协议的无效、可变更、可撤销只能由当事人达成一致或通过法院实现。

2.允许约定调解协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该调解书经行政机关确认、当事人签收后具有生效法律裁判的效力。除非当事人能够证明该协议是违背了自愿原则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则不能随意撤销或不履行,否则,对方有权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行。当然,是否这样约定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行政调解主持人在调解时只须尽到提示义务即可。

3.调解协议的公证执行效力。经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调解后达成的具有给付内容的协议,当事人可以按照《公证法》的规定,申请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文书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调解协议的支付令效力。对于具有合同效力和给付内容的调解协议,债权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因支付拖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事项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劳动者可以持调解协议书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第11篇

    委托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被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应当是委托的行政机关。审判实践中,对受委托者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受委托者本身不是行政主体,但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的权限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起诉后在诉讼中确认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被告,对此并无争议。但受委托者本身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在行使委托权限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诉讼中谁是适格的被告,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和作法: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以受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本身就是行政主体,具备适格被告的资格,即是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未超出委托的权限范围,但受委托者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是一种独立的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委托者对以自己名义实施的行为,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由原告选择谁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内容是委托行政主体的法定职权和意思表示,因此,委托的行政主体是诉讼中适格被告。受委托者以自己名义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其行为违反了行政委托的相关法律规定,并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形成了另一行政法律关系,相对于委托的行政主体而言,其违反委托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一个独立可诉的行为,受委托者对其违法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受委托者也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在委托者与受委托者都是适格的被告时,应当尊重原告的选择权。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只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其内容仍然是委托者的行政职权,形式和内容的结合才能构成一个完整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受委托者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委托者与受委托者共同作出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关于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规定,应当以委托者和受委托者为共同被告。

    第四种观点认为,应当以委托者为被告理由是,受委托者即使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它们也只是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职权时才是行政主体,才是诉讼中的适格被告,其在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时,说明受委托者本身不具有该项行政职权,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是委托者而不是受委托者,受委托者行使委托者的行政职权时,不是该项职权的行政主体,因此,在诉讼中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上述四种观点,反映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对法律规定的不同理解,并由此出现了不同法院因确认的被告不同,其审查的被诉行为和裁判结果也不同。按第一种观点确认的被告,其被诉行为是受委托者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和被诉行为是一致的,也是独立的,并排除了委托的行政机关。对被诉行为合法性的审查,首先是职权审查,因受委托者本身不具有受委托的该项职权,其被诉行为的判决结果不是被撤销就是被确认无效,其他内容未进入合法性的实体审查,案件虽然结了,但争议的实体问题并未解决。受委托者在判决生效后,还会以委托行政主体的名义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又会引起新的诉讼,一方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加重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消耗了法院有限的审判资源,另一方面也影响到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的效率,使可以一次处理的问题而多次长时间的难以解决。按第二种观点的主张,虽然体现对原告行使诉权的尊重,但忽略了法院依法应当履行的释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由于原告受所掌握法律知识的限制,不知道在诉讼中适格被告需要具备什么样的条件,对原告所诉被告是否适格,法院经审查在确认适格的被告时应通知原告变更。按第二种观点由原告选择被告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会使原告在选择被告时犹豫徘徊。既然是尊重原告的选择权,原告在法院立案期间,或是在诉讼中当预感到有不利的诉讼后果时,随时会主张变更被告,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准许还是不准许,都会给该案的审判造成被动。若原告选择的被告是受委托者,其诉讼又步入了第一种做法的循环。第三种观点及作法,存在着法律依据不足,《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各自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共同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并直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受委托者与委托者是一种行政委托关系,受委托者是代表委托的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受委托者并不具有该项职权,在委托的法律关系中,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者承担。由于受委托者从法律的规定上讲,不能以自己名义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也不能承担行使受委托行政职权的法律后果,因此,受委托者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不属于与委托者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该职权的行政主体资格,在诉讼中不是适格的被告。第四种观点,应当说是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利于保障和提高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工作效率,规范审判实践中不同作法,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节省法院的审判资源,也体现了法制的统一性。

    具体理由补充如下:一、适格的被告必须是行政主体,包括职权主体和授权主体。职权主体是指根据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自依法成立时就享有行政职权和承担行政义务的行政机关,如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授权主体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授权,享有行政职权和承担行政义务的除职权主体以外的组织或机构。如公安派出所,城市监察大队等。上述行政主体职权来源和取得均是由法律或法规或规章规定。立法机关在给行政主体设定权力和义务时,不需征得该行政主体同意,表现权力义务授予的单方性,因此,职权主体和授权主体是适格的行政主体。而受委托者行使的行政职权来源于委托行政主体的委托,同时,行政委托法律关系的成立,带有合意的性质,委托方需征得受委托方同意,其委托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受委托方如有正当理由可拒绝接受委托。

    二、适格的被告通常是以自己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行政职权的享有者与行使者。行政职权对于行政主体的要求表现为双重性,即既是行政主体的职权又是行政主体的义务,在法定条件成就时,行政主体不行使法定职权一般也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因此,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也是法定义务,只要法定条件成就,就应当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义务必须有具体的对象和表现形式,这就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行政主体享有法定职权,在行使其职权时,一般不需征得其他行政主体同意,也不需借用其他行政主体的名义,而是独立的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可以将自己享有的一部分职权委托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机关或社会组织行使。而受委托者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则不属受委托者自己的法定职权,法律规定受委托者应以委托者的名义行使,委托与被委托形式的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受委托者不接受委托不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受委托者行使委托的权力,其权限、方式、方法均应按照委托者的意见表示,受委托者接受委托后,无权再转委托。

    三、适格被告是对自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独立、直接承担法律后果的行政主体。法律在授予行政主体的职权时,同时也规定了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责任,不正当行使或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在行政诉讼中表现为由法院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律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独立、直接承担。而受委托者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其法律后果是由委托的行政主体承担,法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如《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又如《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授权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是为赔偿义务机关”,因此,受委托者行使委托的行政职权依法不直接承担其法律后果。

    四、适格被告是由原告指控并由法院确认的行政主体。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原告指控的被告不一定都是适格的被告,其被告是否适格,应经法院审查确认并通知其应诉的才是适格的被告。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若以受委托者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应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定其被告不适格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法院有义务告知原告变更适格的被告,即以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被告。

第12篇

第二条  在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内实施房地产管理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管理监察,是指各级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依法设立的房地产监察机构,在其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对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房地产管理监察,有权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及房地产监察机构举报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的行为。

第五条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主管全市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大连市房地产监察大队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他各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其所属的房地产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的房地产管理监察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地产监察大队的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对下列活动进行监察:

(一)房屋及其附属用地交易;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

(三)房屋(含物业)使用和修缮及装饰、装修;

(四)房屋拆迁;

(五)房地产管理费用的收缴;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房地产管理监察的其他活动。

第七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房地产监察人员。

房地产监察人员须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证件暂行管理规定》,申领和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房地产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统一着装、佩戴监察标志。

第八条  房地产监察机构及其监察人员在执行房地产管理监察公务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进入现场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可以询问现场有关人员并录(摄)像;

(三)可以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有关资料;

(四)在必要时,可向被监察人下达《房地产监察通知书》,被监察人应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房地产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五)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六)可以依法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房屋、施工工具和建筑材料予以查封(扣押)或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与被监察人有亲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时,应主动请求回避。

第十条  房地产管理监察案件,属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律依据的,可当场处理。除此之外,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登记立案。对有明确的行为人,有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进行调查或检查时,房地产监察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监察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三)处理。

1、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予以撤销;

2、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行政处罚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3、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一条  凡在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活动中违反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房地产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具体按《大连市行政处罚委托规定》办理。

实施行政处罚,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第十二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依法执行监察公务时,被监察人不得阻碍、拒绝。

对妨碍房地产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房地产监察人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原因,造成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