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1 08:55:2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伙企业的优势,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有限合伙;风险投资;优势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16-0193-01
有限合伙是合伙企业中较为特殊的一种。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首次对“有限合伙”进行法律肯定和规范。它必须包含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风险投资在我国著名经济学家成思危先生看来,“是把资金投向蕴藏者较大失败危险的高新技术领域,以期成功后,取得高收益的一种投资行为。”可见它是一种以高新技术为基础,具有高风险和高潜在收益的经济活动。
1 有限合伙在风险投资中的应用优势
(1)企业设立程序宽简,内部组织形式灵活。
我国对于公司设立具有严格要求。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额为3万元,一次性缴纳。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额为500万元,要求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为5年)。法律还规定无论公司规模大小,必须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设立董事会、股东会、监事会等。而这些都不是合伙企业所要求具备的。首先合伙企业没有最低注册额,符合风险投资投资周期长、资金需要量大的要求;其次我国《合伙企业法》在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信用和劳务形式出资以外,允许合伙人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能力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作为出资。最后有限合伙企业没有要求必须设立董事会、股东会等机构,设立程序的简易性以及运作机制的灵活性使其进入市场受到制约少,理所当然成为风险投资的首选。
(2)拓宽融资途径,完善退出体制。
风险投资的资金来源一般有:养老基金、捐赠基金、银行信贷、政府支持等。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不仅使原有的融资渠道更畅通,还拓宽了融资途径。例如:商业银行在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保证下,放宽了信贷条件。并且更能吸引其他企业的投资和民间闲散资金。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三条明确表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单纯地作为有限合伙人进行投资活动。投资对象的增加进一步扩大了资金来源。法律还规定风险投资者可以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在取得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有权随时将持有的股权进行出售转让退出投资活动。在不影响有限合伙的继续发展和运营的前提下,切实保证了投资者的自由选择权。
(3)良好的激励机制,科学的约束机制。
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额通常只占总出资额的1%左右,在每年获得总投资额1%~3%的管理费外,还享有20%的投资收益。高额回报率使既是经营者又是投资者的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紧密相连,消除了“内部人控制”问题,激励管理者认真负责,极大调动了经营者的积极性和热情。在桥接投资者和管理者的“合伙协议”中,对有限合伙的续存期、投资者分期投资及停止投资、管理者的投资限制等问题做了明确且灵活的规定。协议中的“报告制度”和“投资者优先回报”条款,不仅保证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也有利于约束管理者的权限使用。风险投资中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资活动信息可能只在合作的一方掌握。而激励机制和约束机制的结合,规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和获得高额利润分配,给其带来压力的同时也带来了动力,很大程度上降低了信息不对称造成的“道德风险”,避免一些职权滥用现象,使投资活动更顺畅。
(4)降低运营成本,避免双重纳税。
管理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有限合伙的组织内部结构简单,没有复杂的层级限制。灵活的组织形式能为制定投资战略目标提供便捷的沟通渠道,有助于尽早达成一致意见,在高风险投资中抓住机遇迅速采取行动。高效率的运作能帮助减少开支,削减浪费,降低经营管理成本。国家明文规定,对有限合伙企业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我国除对公司的企业所得额按33%的税率(对小企业另行两档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外,还对获得公司股息的股东征收个人所得税。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企业所得额,适用5级“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35%。合伙企业税率相对较低,且单收个人所得税,给企业储备资金进行投资创造了有利条件。
(5)投资者可以分段注入资金,企业经营活动更具保密性。
分段投资,是指投资者对投资活动的资金注入不是一次性而是分期分批进行。这样利于保障投资者放弃追加资金的权力和随时退出的自由。而资金的实际操作者由于受到有限合伙基金的续存期(一般为3―7年)的限制,往往对持有资金谨慎运用,力求降低投资风险获得最大收益。根据规定,凡是公司都必须遵守信息披露制度,也称公示制度。即公司企业必须定期按时将其自己的财务状况、经营状况等信息和资料向相关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公司的运营情况。但在《合伙企业法》中,并没有对合伙企业的信息披露做过多要求,仅以满足合伙企业债权人和政府监管机构为限。风险投资是一项在高新技术领域冒险进行投资的活动,拥有核心技术是吸引投资的首要条件。宽松的限制,有利于保护高新领域的技术知识产权,更利于企业进行自主经营活动。
参考文献
[1]杜瑞孔.论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优势[J].理论观察,2006,(6):70.
[2]刘晓纯,沈浩.论有限合伙在我国风险投资领域的制度价值[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72.
[3]刘晓纯,赵珍.论风险投资领域的有限合伙制[J].科技信息,2009,(13):414.
关键词 有限责任 合伙企业 特殊普通合伙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一、有限责任在我国《合伙企业法》中的体现
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而普通合伙中又包括特殊普通合伙。由此,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形式从单纯的无限连带责任,转变成以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以有限责任为例外的形式。法律虽没有从根本上解释清楚何为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却指出了二者所具有的最大区别,即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形式,是单纯的无限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无限责任与有限责任相结合。
我国立法对合伙企业中有限责任制度的规定还是比较保守的,无论是特殊普通合伙还是有限合伙,至少有一个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在我国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个普通合伙人,一直以来中国理论界把承担连带责任看成是合伙人人格与合伙企业人格相依存的表现。
二、有限责任制度基本理论
(一)有限责任的概念。
根据袁碧华的定义“有限责任就是在商业活动中,投资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一种制度或原则。有限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或者说是民事责任在商事领域的运用和发展。”为了概念的明确统一,本文所要讨论的也按照此定义展开,即合伙企业中的有限责任是指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所负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中的“有限”意味着投资人风险的明确可控,无论企业对外承担多大的债务,投资者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换句话说投资者在有限责任的保护下最大的损失是其出资额,而不牵涉其个人的其他财产。
(二)有限责任制度的正当性与适用条件。
首先是自己责任原则,各国民法多规定,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均应直接承受自己的行为后果,谁的行为造成不法侵害,就由谁来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作为一个在某种程度与投资者相分离的独立法律主体,也应承担自己的债务。
其次是有限责任本身的价值,如果说制度能创造价值的话,有限责任制度创造的最大价值就是鼓励更多的人去投资,增加社会财富。有限责任以债权人的某些权利为代价换取更多的投资,符合商法的效率原则,因此也就获得了认可。
然而,有限责任制度而适用是有条件的,若在不具备前提条件的情况下,适用有限责任将会造成对债权人权益的侵犯。有限责任其独立的最基本适用条件是投资者财产与企业财产的相互分离,准确的说是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财产与投资者所有的其他财产的分离,只有企业拥有独立的财产时才可能独立承担责任。
三、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的扩张及基本理论
(一)有限责任向合伙企业扩张的表现。
有限合伙也称限制合伙,是现代合伙企业中的一种重要形态。有限合伙企业形态要求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合伙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人以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与普通合伙和公司相比,这种制度具有一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对有限合伙人风险明确,并可以分享利润,组织灵活,单一税收。因此“当代知识经济的或新经济的发动机——风险资本或创业资本,主要采取了有限合伙的的法律形式”豍。
我国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将有限责任合伙称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以避免与有限合伙混淆。该制度起源于美国,主要用于一些特定的专业服务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其特殊性在于其合伙责任的分配上,《合伙企业法》第58条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在合伙企业中的作用,既保证了对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亦可以使善意的合伙人免于损失,改变了单纯的以合伙人的身份关系确定责任的简单做法。投资者只是对企业债务中某些特殊性质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除此之外的债仍然承担无限责任。
(二)有限责任在合伙企业的扩张的正当性。
尽管我国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具有相对独立的准法律主体地位,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并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行为,可以应诉。其次,有限责任价值同样也适用于合伙企业,只不过其价值有所改变,有限责任和公司的结合可以积聚资本和鼓励投资,更有助于效率的提高,而有限责任与合伙企业的结合责任为了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着眼于合伙人公平的实现。有限责任的扩张并不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为合伙企业与有限责任的结合并没有取代原来的无限责任,合伙中至少有一个合伙人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且作为市场主体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市场上是随时互变的,都受到有责任保护,而且交易之前是双方自由选择的。
四、我国有限责任在合伙企业中的不足与完善
(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关系处理不当。
“按照传统有限责任的‘两权分离’的适用条件,作为有限合伙人享受有限合伙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丧失对合伙企业事务的经营管理权。”豎从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来看,我国也继承了这条原则,剥夺了有限合伙人合伙事务的管理权。虽然这样可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保护,然而“两权分离”不是有限责任适用的必要条件,一人公司的就是例证,应尊重合伙人之间的自治,不应绝对禁止。
为了避免责任承担方式混乱有失公平,应当完善有限合伙人的无限责任制度,应规定在有限合伙人从事合伙企业经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应承担无限责任。还要明确谁有权授予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权。
(二)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规定不全,应予以完善。
有限合伙的主要意义在于吸引投资,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出资的性质、作用和目的等方面存在根本差异。对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到位时间、出资形式、出资的转让条件以及违反这些所应负的责任作出具体的规定。
(作者:山东大学法学院09级法学专业本科学生,2011年9月至2012年1月赴台湾大学交流学习)
注释:
关键字:合伙企业;利益;信用
自90年代以来,我国的合伙企业的发展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一方面,合伙企业的比重不断降低,从1990年41%下降到5%,我国目前合伙企业12万多家,约占各类私营企业的18%;另一方面合伙企业寿命有逐渐变短的趋势,调查显示,中关村每天新诞生20家公司,但同时又有至少2家公司歇业或散伙。另外,根据国外一家研究机构对100家成长最快的小公司所作的调查,也发现其中有50%的创业团队无法在公司的前5年中顺利存活。这种现象日益引起人们的重视,探讨合伙企业发展的持续性,对完善我国多种经济发展形式有着重要的作用。
一、合伙企业的定义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共享收益,并对企业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有其自身的优势,它可以弱化风险,增强人们的投资信心;可以扩大资金来源,增强人们的信任能力;可以提高合伙企业的竞争能力,增强企业扩大和发展的可能性。
根据定义,可以看到合伙企业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合伙企业不具备法人主体地位,只是自然人企业,企业本身不是民事主体,出资人是民事主体;(2)合伙人之间承担无限责任。在企业合伙中,如果企业财产不足清偿企业债务时,各合伙人对不足的部分要负连带赔偿责任;(3)合伙企业生命的有限性。如果合伙人一方终止合同,或者第三方加入企业,或者合伙一方死亡,合伙关系终止,合伙企业也就消亡了;(4)合伙人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形成利益共同体。
任何事物都有其产生、发展和消亡的过程,合伙企业也不例外。合伙人从合伙到散伙,要经过以下几个流程:
在流程图中,利益分配与合伙企业散伙处于一个直接联系的阶段。从我国的实践来看,利益分配不合理一直都是我国合伙企业散伙的重要原因。因此,从利益分配的角度分析合伙企业的存续性,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从利益分配解析合伙企业散伙原因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的合伙企业无论在比重上,还是在数量上都有了很大的变化。根据工商联和中央统战部在1993年、1995年、1997年、2000年和2002年所做的五次全国私营企业和私营企业主抽样调查,我国私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变化如下:
从上表中,我们可以看到,近年来我国公司制企业增幅较大,独资和合伙企业均呈现下降趋势,和独资企业相比,合伙企业下降趋势更为明显,从1990年41%下降到5%,呈现出直线下降的趋势。
詹森和麦克林在1976年中对合伙制企业的产权结构进行了系统分析,他们认为,要想保证合伙制企业具有高效率,需要两个基本条件:一是合伙人就分享剩余收入达成彼此满意的协议;二是每个合伙人的监督工作都是认真完成的,并且可以毫无代价的加以观察。在这两个条件下,合伙制的产权结构将是增进企业生产力的理想制度。但是,一旦这两个条件不能满足,就会在合伙制中出现偷懒和“搭便车”行为,这样合伙制企业就会难以维持下去。根据詹森和麦克林的理论,我们不难发现以下几个信息:(1)剩余索取权的分配要公平合理;(2)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着严重的监督成本;(3)合伙人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的现象。从詹森和麦克林的理论出发,假定第二个条件是充分的,我们从第一个条件探析合伙企业不能持续的原因。从企业剩余索取权分配解释企业存在的连续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以利益为核心,合伙人之间进行三种力量的博弈,一是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博弈,二是资本投资不同项目之间的博弈,三是合伙人与他人之间的博弈。这三方面的博弈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决定合伙企业是否能够继续经营。
构造模型如下图:
(一)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博弈
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合伙企业的损益如何分配完全是合伙人自己的事情,由于合同的不完全性,合伙人不可能在合同初期把损益分配完全用合同的形式界定。损益分配公平程度如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风险承担与收益是否成正比。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由于合伙人在家庭财产、出资数额等方面存在不同,合伙人承担着不同的经营风险。对于承担责任较大的合伙人来说,投资风险在收益中应该体现出来。②投资数额与收益是否成正比。资本在市场经济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推动企业前进的剂。在我国的合伙企业中,许多合伙企业是通过亲情或友情的连接方式成立,合伙人往往忽略资本参与收益分配的重要性。资本作为重要的生产要素,参与利益分配是市场经济发展成熟的重要表现。如果合伙人采取平均主义的形式分配收益,合伙人之间必须要达成协议:利用合同的形式规定无论合伙人投资多少,利益分配均采用平均分配的形式。如果存在上述情况,根据“经济人”假设条件,那么所有投资者的选择会有两种,或者投入同样的资本份额,或者不进行合伙。③奉献与收益是否成正比。以按劳分配为主,兼顾效益与公平,不仅是我国国有企业遵循的分配原则,而且也应该成为合伙企业分配的重要原则。在合伙企业中,不仅存在投资数额不同及风险承担能力承担不同的现象,而且存在着许多合伙合同中无法规定的情况。体现在企业经营方面,包括决策制定、监督实施以及组织管理等等,这些工作对企业的作用是不同的,如何正确评价这些工作对组织的奉献,并在此基础上实施不同的奖励,是非常重要的。奉献与收益不成正比,合伙人之间容易出现矛盾,从而容易导致合伙企业的散伙。
(二)合伙人投资不同企业的博弈
奈特的研究表明,不确定是风险产生的主要原因,正是因为不确定性的存在,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存在着巨大的风险,一不小心,企业就有倒闭的危险。对于合伙人来说,承担合伙企业不确定带来的风险,主要体现在对机会的选择上,即资金的机会成本价值。“经济人”假设认为,人的一切行为都表现为趋利避害,谋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资本投资不同的项目,收益会存在很大的差别,合伙人力求自身利益最大化,资本投资有不同的偏好,影响企业的存续性。假设存在一个项目需要投资,项目的决策模型如下:
合伙人是否继续经营主要在于两者所获利益的对比,如果资本投资现有项目的收益大于潜在项目的收益,合伙企业可能继续经营下去;反之,企业面临散伙的危险。
(三)合伙人和其他人之间的博弈
根据假设思维的有关研究表明,同样大小造成的损失造成的后悔,由“做”引起的后悔强度要大于“不做”引起的后悔。在不确定条件下,人们的偏好是由财富的增量而不是由总量决定的,所以人们对于损失带来的敏感程度要高于收益带来的敏感程度,从而造成的个人后悔程度相对较高。对于不同项目带来的不同收益和损失,如果合伙的收益相对于其他人在同样时间内增量太少,合伙人往往表现出后悔行为,经常会发出“如果…就好了”的感叹,这种后悔心理会严重影响合伙经济的稳定性和持久性。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利益分配不公是导致合伙企业散伙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如何实现利益分配公平,是合伙企业必须敢于面对和解决的问题。
三、合伙企业持续性途径分析
(一)构建合理的制度安排
制度是保证组织正常运转的基础,合理的制度不仅仅发挥着约束的功能,更重要的是起着激励的作用。它在保障合伙人潜力得以较大发挥的同时,也可以减少由合伙人行为带来的各种不确定因素和风险。合伙制度的合理安排,具体应该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产权制度的清晰。在合伙制度中,由于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缘故,原本清晰的产权制度往往变得不再清晰;一方面是建立合理分配制度。包括资本投入与收益分配的合理,风险与收益分配的合理以及奉献与收益分配的合理。
(二)强化信用体系建设
由于在利益分配方面存在着以上三个方面的博弈,每个合伙人都围着自己的利益来设计工作,合作人之间彼此间的信用程度也大大减低。松下幸之助说过“对正经的商人而言,信用就是生命”。在信用缺失的大环境下,由于固有传统的影响,很多合伙企业呈现出“窝里斗”现象,合伙人之间互不信任,把更多的精力用在对付人的谋略上,缺乏团队作业的观念,“宁为鸡头,不做凤尾”,稍有条件就喜欢另起炉灶,没有将企业共同作大、作强的意识。信用体系的缺失带来的后果是相当严重的,经济学家告诉我们,市场经济在某种程度上就是信用经济,信用体系不健全,加大了交易成本,严重威胁着合伙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言而无信,行之不远”,合伙企业如果要长期的生存下去,必须彼此之间建立良好的信任关系。
(三)及时向现代公司制转化
现代公司有着合伙企业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一方面具有清晰的产权,另一方面只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合伙人,降低了投资者的风险。选择什么样的企业制度关系到企业的发展,可以说任何时候都不存在一个适应。一切企业的、规范的企业制度,每个企业都应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适时改变。无论从法律上,还是现代管理的角度上,现代公司制度有着合伙企业无法比拟的优点,是合伙企业发展的必然之路。
总之,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合伙企业的持续性发展,对于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合伙企业虽然有其自身的局限性,但是,只要采取正确的措施,相信合伙企业必然有其发展的广大空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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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杜生鸣,梁予.私营企业组织形式的演变探究[J].经济经纬,2005(5).
3、武百忠,商如斌.合伙企业与其存续关系研究[J].内蒙古农业大学学报,2006(2).
一、外商投资合伙的法律适用和依据
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的性质看,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是以《合伙企业法》为其上位法,但因外商投资的特殊性,我国现行利用外资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一般规定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同样应当适用。值得指出的问题是: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属于非法人制企业,而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及《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章“关于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的特别规定”,中外合作也可以设立非法人制企业。这两种“非法人制企业制度”该如何衔接呢?由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与合作法中的非法人制企业在制度设计上有很大不同,因此“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不应该适用于按照《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二、外商投资合伙的审批与产业政策
(一)设立与变更审批。由于现行外资准入制度、外汇管制以及公平性等因素,目前还是应该参照对“三资企业”的外资管理制度,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设立、重大变更需要经过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审批机关”)审批后,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或变更登记:而一般事项的变更则需办理备案手续。
(二)产业政策的限制与把握。现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某些产业规定了“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中方相对控股”等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上的控制,这些表述从本意上看主要是针对股权式比较明显的企业(公司制企业)而设定的。如何体现在“合伙”这种特殊形态的企业上呢?第一,“限于合资、合作”从表面上可以理解为“从事‘限于合资、合作’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必须有一名以上的中方合伙人”。至于中方是否必须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加以限制。第二。如何体现特殊产业对“中方控股”或“中方相对控股”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以及分红比例。即表述为,从事叫,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于《合伙法》第31条所规定事项之外的其他事项应当具有决定权。从事“中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分配比例之和为51%以上:从事“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方合伙人的分配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合伙人的分配比例。笔者认为,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控股”地位理解为对重大事项的决策权是可取的,但与分红比例没有必然联系。理由是:首先,合伙企业是一种个体权利的联合体,原则上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事项享有决策权。同时,针对合伙制企业的特点,《合伙法》第31条设计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的条款,赋予企业各种事项、包括第31条所列重大事项的决策方式选择自由权。因此。针对外资特殊产业政策的限制,可以要求从事“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产业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当然,不是决策权)。其次,从分红比例来看,依《合伙法》第33条之规定:利润分配完全可以由合伙人之间自由协议约定,若强制要求中方占分配比例的优势无疑会大大挫伤外方合伙人管理合伙事务的积极性。最后。从产业控制的目的看主要是考虑我国产业、经济的安全,其关键在于掌握好企业运作管理的过程,而不是企业运营的利润和分配结果。“中方合伙人对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才是对“过程”的有效掌控。
三、外商投资合伙人的主体资格
(一)中方自然人主体资格问题。
现行中外合资、合作法中排除了中方自然人的资格(通过并购变更的除外)。在合伙制企业中,以自然人作为合伙人较为常见(原合伙法也只规定了自然人作为合伙人的情形)。在外商投资合伙中,中方自然人理应具有投资主体资格,否则将大大限制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发展。
(二)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按照《合伙法》第14条第(一)款、第48条第二款、第50条第三款及第79条之规定,普通合伙企业中的自然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有限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么。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针对外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是否应作出特别规定呢?有一种意见是,外商自然合伙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不分普通合伙人或有限合伙人。笔者认为至少存在以下两个问题:
其一,只要允许外商有限合伙形式的存在,就应该承认外方可以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否则将违背《合伙法》的基本原理和公平原则。尤其将无法适用《合伙法》第48、50及79条所规定的有关情形,就造成下位法与上位法的明显冲突,企业将无所适从。
其二,从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标准看,各国民法虽均以是否成年为标准(智力、身体等条件正常的前提下),但也是有区别的,该如何认定呢?如,法国、日本、瑞士等国民法规定为20岁,英国、德国、意大利等国民法规定为18岁,还有些国家可以依法律程序宣告成年,等等。至于哪些人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各国民法规定的情形又有较多不同,与我国的规定也有不少区别。介于外商在我国境内投资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自然人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以我国民法规定的条件为准。但可能出现的问题是:符合我国民法规定条件的外商自然人在其本国却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一位19岁的日本普通合伙人),当其所投资的合伙企业因债务问题而要求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时候,是否会增加难度呢?笔者认为此时应当按国际通行的有关监护、责任的一般原理处理
其应承担的债务。
(三)是否应设定外方合伙人消极资格的规定?有意见认为,对外方合伙人应设定诸如“因经济犯罪被国内外司法机关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外国人不得设立合伙企业”,或“外国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作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应具有良好信誉,并且没有受到过其所在国行业协会的处罚。”等类似的消极资格。笔者认为此类规定涉及我国对外国司法审判的承认等复杂因素,而且无法穷尽、无法有效审查,因而不具可操作性。当然,为尽可能过滤不安全因素,可以参照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等“四部委”《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的有关规定。要求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审批、登记时,外方投资者应提交其合法身份的公证和认证文件。
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出资管理
由于合伙属于非法人企业,其本身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因此,合伙制企业不存在“注册资本”、“最低注册资本”等概念。综观《合伙法》关于出资方面的规定(第14、16、17、64、65条等),可以概括为这样几个原理:合伙人有出资的义务但没有最低限额要求,合伙人必须有认缴或实缴的出资但没有强制规定出资期限和验资,合伙人非货币出资方式灵活多样且未强制要求评估,等等,充分体现了合伙制企业高度自治的特点。在外商投资合伙人的出资管理中,是否要作出特别规定呢?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探讨:
(一)是否援用“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现行三资企业规定了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比例制度,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是否需要援用这一制度呢?笔者认为已没有必要。因为合伙企业本身投资不需太大,出资总额的多少就足以体现企业的实际规模,也足以满足外方投资人的外汇需求。
(二)非货币出资是否必须评估作价?有意见认为:“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这样的考虑是由于外方合伙人境外非货币出资估价的种种复杂因素,可能会给中方合伙人带来不利。但合伙制企业本来就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高度信任基础上的。非货币出资的价值如何确定完全可以通过合伙协议来自由约定,如强制要求评估就违背了《合伙法》的基本法理。
(三)是否规定出资期限并强制要求验资?我国对合伙制企业没有设定出资额的最低门槛,对出资期限的规定也交给了合伙协议来约定,合伙人可以视企业运行的实际需要而按协议要求逐步投入出资。当然,合伙人出现违约出资情形时。可以按《合伙法》第17、65条等规定由合伙人之间按约定程序处理。由此可见,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中也没有必要明确规定出资期限和强制要求验资。
(四)是否允许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由于《合伙企业法》规定了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是否也应允许外方普通合伙人以劳务出资呢?笔者认为目前还不能放开,理由是:外国居民若通过自己的劳务出资成立合伙企业,就完全可以以“投资”的名义在中国就业,外国居民会借此变相在中国境内“就业”,甚至“劳务移民”:而且还会与中国在WTO规定下的“自然人流动”的严格规定产生矛盾。因此,应明确禁止外方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以更符合我国当前国情。
(五)是否需要审查和登记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很可能都在境外,肯定会给经济交易安全带来更大的风险。因而有一种观点认为:外方普通合伙人应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其投资、不动产及其他主要财产清单及财产权属证明文件,并在财产发生重大变化时将该变化向审批和登记机关备案,便于交易相对人获得关于外国普通合伙人偿债能力的信息。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交易相对方虽然会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但一方面会大大增加审批和登记机关的行政成本:另一方面无法掌握“财产权属证明文件”的真实性,而且财产权是一种处于经常变动状态的权利,投资方将因此而怠于履行申报之义务,最终会造成这样的规定形同虚设。笔者认为,既然普通合伙人是要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特殊普通合伙除外),其财产状况究竟如何并不能改变这一基本原则;而且,按《合伙法》第91条、92条之规定。即使合伙企业清算注销、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仍不能逃避这种责任。同时,即便是外方普通合伙人的主要财产在境外,债权人也可以按我国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通过司法协助的途径实现自己的债权。所以,外方普通合伙人债务清偿问题可以由属于“私法”领域的民事法律来调整。
五、需要明确的其他几个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的资格问题。外商投资的投资性公司和创业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设立合伙企业时,应适用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管理的规定;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作为合伙人时应按设立内资合伙企业的规定办理,并可以参照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中关于产业政策的特殊要求。
关键词:有限合伙企业 创业投资 利弊
创业投资的投资对象是那些不具备上市资格的、处于起步和发展阶段的公司,投资目的是为了取得少部分股权,通过资金方面的援助,促进公司的快速发展,使得公司更好地运作。一旦公司发展起来,上市之后,便通过在股票市场出售股权,获取高额回报。目前创业投资企业组织形式可以是公司制和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形式,一般有限合伙适用于风险投资。
一、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在风险和管理上的利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创业投资的公司制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主要是有限合伙。
风险的可控程度不同。不同的组织形式投资人承担不同的风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但从管理角度来看,公司型的不能有效解决内部人控制、大股东操纵公司的问题,而有限合伙企业分为管理合伙人和非管理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的责任不同,因此管理合伙人是合伙事务执行人,负责经营管理合伙企业,如果合伙企业亏损,管理合伙人将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企业资不抵债,管理合伙人必须以自己的财产弥补损失,这就能使管理合伙人与企业命运与共,构成强烈的约束,使之真正对企业的运作履行诚信义务。而非管理合伙人以认缴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一般按出资份额分享利润分配,而不参与管理公司,即使参与管理也没有决策权。同时有限合伙管理模式比较简单,一般管理合伙人是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者个人,管理合伙人可以不受外界的干扰依照自身的判断力进行有效的管理。有限合伙制组织形式在高风险高收益为特征的风险投资行业中,具有较强的优势。
二、有限合伙形式的创投企业在税收上的利弊
根据国税发[2009]87号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按照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其中一个条件:经营范围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为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一般为法人,前面文件说明的是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的创业投资企业是否可以享受这一政策?在2015年财税[2015]116号文件规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例1:甲公司属于有限合伙企业A的有限合伙人,持有51%的合伙权益,49%合伙权益是普通合伙人。A投资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B公司,投资金额为700万元(已满2年),占B公司的股权比例为10%。假如A合伙企业全部转让B公司的10%股份,获得的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假定不考虑A企业层面的各项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等,甲公司当年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700)×51%=663万元。但是根据财税[2015]116号文件后,甲公司当年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2000-700-700×70%)×51%=413.1万元
根据国税函[2001]84号文件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额,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属于股息、红利所得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视为居民企业之间的免税股息处理(满足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例2:事实同例1,有限合伙企业A收到B公司的股息红利80万元,那么甲公司分到的80×51%=40.8万属于免税股息,而普通合伙人的80×49%=39.2万应按20%计算个人所得税。
论文摘要:有限合伙制度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之中,它在中小型企业和风险投资业的发展上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在2006年修订合伙企业法过程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论文就有限合伙制度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进行了理论上的详细探讨,希望能有助于我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我国在此次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中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完善了我国的商事组织法律体系,丰富了我国的商事组织形式,有利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合伙制度将对我国风险投资业以及中小企业的发展发挥重要作用。
有限合伙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其中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可以说有限合伙是普通合伙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合体,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粟即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关系,普通合伙人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而有限合伙人则类似于公司的股东。那么普通合伙人是否应当像公司的高管人员对股东负有信义义务一样也对有限合伙人负有信义义务呢?答案是肯定的。本文试分析探讨有限合伙的内部关系,研究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相关问题并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对我国立法上的完善提出了一些意见。
一、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的地位相当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享有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所享有的全部权利,对有限合伙具有几乎绝对的控制和管理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美国2001年《统一有限合伙法》第402条明确规定,就有限合伙的业务而言,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的人。基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的人地位,各国有限合伙法赋予了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的权利。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也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从信托的角度讲普通合伙人是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的受托人。美国信托法权威鲍吉特(Bogert)认为,信托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信任关系,一方享有财产所有权,并负有衡平法上的为另一人利益而管理或处分该项财产的义务。Ca〕在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投人到有限合伙中成为有限合伙财产,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财产的管理人,为有限合伙以及其他合伙人的利益管理财产,获取收益,普通合伙人扮演着有限合伙财产受托人的角色。
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是指仅向有限合伙企业出资而一般不参与合伙的管理,并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合伙人。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从权利义务相适应和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各国法律一般都限制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限合伙人相当于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
二、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FiduciaryDuty),又可以称为信托义务或是诚信义务、受托人义务等等,它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义务,即受信人(Fiduciary)基于信义关系(Fi-duciaryrelation)而对受益人(Beneficiary)产生的法律上的义务。
信义义务是基于信义关系产生的,信义关系是把握信义义务概念的关键。信义关系是基于当事人合意而形成。当一方(委托人)将自己的财产交给另一方〔受信人)管理,而自己只保留财产的受益的权利的时候,双方之间就产生了信义关系。这种关系形成后,受信一方就处于一种优势地位,事实上拥有对他人财产的支配与控制权,而且受信人的行为将对委托人产生拘束力;然而受信人如何行使权利,委托人并不能够完全控制或严密地监督,他们只有信任受信人,相信他们会以善意及适当的注意之方式为自己的最佳利益行为。所以,信义关系的本质是一种并不对等的交易关系,单靠受益人自己的力量难以对受信人之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受益人的利益,为了防止受信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这种基于信义关系而产生的法律义务就是我们所说的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DutyofLoyalty)和谨慎义务(Dutyofcare)两个方面。忠实义务的内容范围很宽,包括对信义人的积极要求和消极要求,积极要求指信义人应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行事,消极要求是指信义人不得利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取利益。具体说来,忠实义务包括以下几种较为典型的义务:(1)信义人不得利用信义关系为自己谋取私利,包括信义人从信义关系中获取机会和信息。如果信义人利用委托的财产或其信义人地位获取利润,信义人负有对所获利润报账说明的义务。(2)禁止信义人或者与其关联的人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之间进行自我交易,在自我交易中,信义人在信义关系中所承担的义务与自身的利益处于相互冲突的地位,因此,信义人不得进行自我交易,有责任使得自己不能处于一种“义务与利益”和“义务与义务”相冲突的地位。(3)禁止信义人从事与信义关系中的财产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
谨慎义务,又称勤勉义务,是指信义人在为受益人处理相关事务时应付诸合理的谨慎。谨慎义务虽然一般被视为信义义务的部分组成内容,但是,谨慎义务并非为信义关系所特有,从本质上讲,它属于侵权法的概念。在不存在信义关系的情形下,许多人可能由于法律规定或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而对另一方承担谨慎义务。在侵权法中,谨慎义务一般用以判断过失侵权责任的存在。谨慎义务的概念是原则性的,它要求每个人在从事自己活动的同时,为避免对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负有一个合理的人在相同情况下所负有的义务。法官在确定当事方之间是否存在谨慎义务时,所参照的一个重要标准就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着这样的特殊关系。信义关系即是信义人向受益人承担谨慎义务的一种典型关系。
三、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
通过上面对合伙人法律地位的分析可知,普通合伙人即是有限合伙的人拥有对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又是有限合伙人投人到有限合伙中的财产的受托人,普通合伙人本人一般只投人有限合伙1%的资金,而且还可以以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作为有限合伙的消极投资者,则投人约ss%的资金,一般法律会禁止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且有限合伙人常常被限制参与有限合伙的管理,有限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可以说是完全处于普通合伙人的控制之下,处于明显的弱势地位。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为了防止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以保护双方的信任关系,法律就必须要求受信人—普通合伙人对受益人(或受托人)—有限合伙企业及有限合伙人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
四、关于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我国立法现状及其完善
我国新《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有以下特点:
第一,仅在第二章普通合伙企业中规定。新《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了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该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可见我国对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的规定没有具体的区分普通合伙企业中的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该法第六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也就是说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完全相同。
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将有限合伙制度中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与普通合伙制度中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区分开来。根据我们在前面的分析可知,虽然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中所承担的信义义务类似于普通合伙中合伙人所承担的信义义务,但是在这两种合伙中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地位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均对合伙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起到促使他们积极从事合伙组织业务的主要作用。相比之下,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发生了更为彻底的分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享有管理控制有限合伙的权力,这些使得在有限合伙中通过信义义务对普通合伙人进行约束对于有限合伙和有限合伙人来说更为重要。一方的信赖和弱势地位是信义义务产生的原因,信义义务在某种程度上是为了保护那些把自己的事务委托给他人的人,委托的范围越大,信赖的程度就越高,委托人自我保护的能力也就越弱,此时就需要法律加重受信人的责任。把对普通合伙中地位平等的合伙人的信义义务同样地照搬到有限合伙中被所有的有限合伙人信赖并受委托管理有限合伙财产的普通合伙人身上似乎是不合理的。因此法律上应该通过规定更为严格的普通合伙人的信义义务来保护有限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人的利益。:
第二,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不够全面。新《合伙企业法》中对普通合伙人信义义务的规定就只在该法的第三十二条中。该条主要规定了普通合伙人三个方面的信义义务:(1)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即竞业禁止;(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即自我交易的禁止;(3)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关键词:有限合伙;征税方法;双重征税;税收优惠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5-0204-02
1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机构的发展空间分析
我国政府目前在政策层面较为倾向公司制,但并不能理解为打压有限合伙制。固然,公司制有一定的优势,但是《合伙企业法》毕竟肯定了有限合伙制的组织形式,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中也没有否认非法人制的创投机构,立法的本意就是为了使创业投资和PE投资能与国际接轨,因此否定有限合伙制无疑是同立法相矛盾的。另外一个方面,有限合伙制创投已经成为一种国际潮流,比如硅谷的创投基本上100%采用合伙制来运作,就是因为其有着无可替代的优越性、合理性。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有限合伙制创投可以避免双重征税,这一点是公司制无法比拟的。公司制创投一方面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股东个人还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合伙制创投企业不是纳税主体,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这是有限合伙制最具魅力之处。有限合伙制之所以在创投业具有足够的吸引力,关键正在于此。
其次,创投机构自身的特点更适合采取有限合伙制。按照通俗的说法,创投体现的是“有钱的出钱,有力的出力”,有限合伙人(LP)握有雄厚的资金投入99%的资本,但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GP)只需象征性的投入1%的资本,但是因其负责管理,对企业/基金的管理拥有有效的独立决策权,因此要承担无限责任。这种组织形式以及管理方式既尊重了GP的管理价值、又保护了LP的权利,迎合了双方的需求,使得企业/基金管理运作简洁高效。然而,公司制由于法律对治理机制的要求,大股东必然干涉经营和决策,其权责关系不可能像有限合伙制中的GP、LP之间清晰。
再次,在其他一些方面,有限合伙制也更加灵活,因而更受创投业的欢迎。比如,有限合伙制通过向普通合伙人支付固定比例管理费的方式来限制企业费用的开支水平,此种方式简便易行,但公司制中是很难运作的。再比如,根据公司法,公司注册时需要验资,而有限合伙投资人的出资实行“承诺出资”,注册时无需验资。总之,有限合伙制具有一些在公司制中无法实现的灵活机制,可以便于机构的管理,同时在保障双方权利以及防范GP道德风险方面具有独到之处。
因此,有限合伙制创投有其存在与发展的较大市场,应该与公司制获得同样的鼓励。同时,对某种组织形式的选择体现的是市场主体的能力和偏好,这一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该获得尊重,国家没有必要强行干预。
2 有限合伙制创投机构的税收法治环境评价
如上,有限合伙制对于创投机构具有独特的意义,但目前相关立法没有在细节上予以跟进,使之在市场竞争中举步维艰,而这其中最大的困扰乃是“税收不明确”,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2.1 征税方法一刀切,公平与否
目前在税收征管上,合伙企业本身是一个透明化的主体, “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一征税方法从总体上是符合国际惯例的,但是这明显的“一刀切“背后缺乏细节的规定,是将复杂问题简单化,难免有失公平。
首先,对于自然人GP和LP,均比照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超累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这一政策对于有限合伙创投企业是非常不合适的。GP负责企业管理,比照个体工商户勉强可以,但LP根本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与个体工商户的活动大相径庭。LP的行为实际是一种资本投资,与其他资本投资活动并无二致,其收益应属于资本利得。因此对LP比照“个体工商户”征税名不副实,同时也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的基本要求。自然人的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税率,若是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还可以减半征收,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也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征税,却唯独对LP比照个体工商户,明显不公平。更重要的是,一般LP的的投资规模都非常庞大,大多数收益均需适用35%的最高税率,比企业所得税的25%还要高许多,这是非常不合理的。此外这种做法还形成了矮化LP的表面意义,而这种表面意义在当前创投市场飞速发展,国家积极倡导创业投资的大前提下没有任何积极效果。
其次,在一些具体的税务处理上,许多政策亟待明确。如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是 “财产转让所得”,还是依然比照 “个体工商户”,目前政策并不明确。再比如,对于自然人GP分得的提成费是股息,还是个人的劳务报酬或工资所得,诸如此类的问题都需要得到进一步明确。
2.2 一重征税与双重征税,孰重
创投机构具有独特的运作模式,衡量其税负时只有将创投的投资人和创投投资的企业联系起来,考察这一链条整体的税收负担才有意义。合伙制创投可以避免双重征税,但这种税收优势只是表面上的现象而已,在很多情况下,会出现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负大于实行“双重征税”的公司的怪异局面。
首先,合伙企业的应纳税额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即合伙企业无论当年是否分配利润都要纳税。这样的规定是为来防止合伙企业通过不分配利润来逃避税收的问题,但不免加重了合伙人的负担。而公司制企业只要不向股东分配税后利润,股东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双重征税”在一定时间内反而是较低的“一重”企业所得税(税率25%)。但合伙人的纳税义务绝无递延之可能,是较高的“一重”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35%)。在应纳税数额较大的情况下,能否延迟纳税义务对纳税人无疑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从这个角度而言,合伙企业的税收优势大大弱化。
其次,《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而有限合伙企业却不属于“居民企业”,其投资收益也不属于免税收入。
再次,从亏损弥补的角度看,有限合伙制的税负也明显处于劣势。根据现行规定,包括股权投资损失在内的企业资产损失,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而合伙人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如上种种,使得投资人投资于有限合伙制创投的税负反而要重于投资公司制创投企业。
2.3 关于创投的税收优惠,有当无
国家鼓励创业投资,因此在2007年初出台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其中规定了税收优惠措施、可就是这一千呼万唤始出来,并且承载国内创投机构无数期望的政策真正击碎了创投业的美梦,因为其中明确指出,能够享受优惠的创投企业应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创业投资企业,也就是说,合伙制创投机构被坚决地排除在了优惠之列。
2.4 有限合伙创投的退出机制,不应该存在的难题
创投机构运作的一大特点在于投资有一定的期限,当被投资企业发展壮大后创投会将股权转让以获得收益,因此,如果对某种形式的创投机构在退出机制上设置障碍,那么这种形式就失去了意义。而事实上我国正是存在这种悖论,一方面允许成立有限合伙制的创投,另一方面根据《证券法》 “投资者申请开立账户,必须持有中国公民身份或者中国法人资格的合法证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限合伙创投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当然也不是自然人,其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就存在着法律障碍。
客观说,法律条款本身并无问题,《证券法》出台的时间较早且条文中也有“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保底内容,即并未禁止非法人形式的企业开立证券账户。既如此,在2006年以后国家就应该尽快作出专门的规定,为合伙企业的证券开户扫清障碍。可时至今日,证监会虽然没有公开表示过股东为有限合伙制企业不能上市。但也没有正式批准有限合伙创投企业的证券开户问题。
3 有限合伙创投机构的税收法治困境解析
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都是国外业已成型的做法,都应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当前的主要工作应是给予有限合伙制以公平的税法待遇。
3.1 征税方法进一步细化
首先,对于自然人LP,在目前资本利得税还不适宜开征的情况,比较可行的方法是参照 “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而20%的税率也比较适中,也与一些发达国家较为接近,比如美国LP适用的是资本利得税,其长期投资的资本利得税税率就是15%。税率设置避免过分悬殊,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创投为了避税而选择注册地在外的情形。
其次,应该进一步细化征税方法。如对于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由此而产生的收益界定为 “财产转让所得”较为适宜,适用20%的税率;GP的收益提成不应理解为是投资的回报,因为在创投设立之时,GP一般只有象征性的1%的投资,不可能换来20%的收益分享比例。这部份可观的提成费究其本质来说,是对GP管理能力的奖励,比照“个体工商户”税目征税勉强可行。
3.2 平衡两种组织形式的综合税负
两种组织形式都各有优劣,税收只是其中一个指标,投资者完全可以凭自身的能力和偏好进行理性的选择。即使有限合伙制税收成本较低,投资者也未必不会属意他“人”,这些都是市场发展的自身选择,政府应该尊重市场。当前需要尽快改变一些导致两种创投企业之间税收负担倒挂的现象,还有限合伙制创投的税收以本来面目。
其一,无论是合伙制企业还是公司制企业,留存一定的发展基金对于企业来说都是合理的,正如公司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对于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基金,也应该允许其留存一定比例的发展基金,这个比例可以参照公司设为利润的10%,或者稍微低一些。同时,这部份发展基金应从企业应分配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中扣除,不需要由合伙人来承担纳税义务。
其二,从税收公平角度而言,应将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的规定对合伙制创投企业一并适用;在亏损弥补方面,有限合伙制和公司制创投也应有一致的待遇。既然现在允许将股权投资损失在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先行扣除,就没有理由继续禁止合伙人将在合伙企业中的亏损抵减其企业利润。
3.3 与公司制创投享受同等的税收优惠
允许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且符合一定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此举既能实现税收公平的需要,也能真正促进中小高科技企业的发展。毕竟,合伙制创投是创投机构的一种重要形式,税收优惠政策的放开能刺激很大一部分的创投基金,为中小高科技企业的发展引入可观的资金。
3.4 尽快完善有限合伙创投的退出机制
有限合伙创投的退出机制不应该有任何障碍,当前备受争议的开户问题必须尽快得到解决。首先应该允许有限合伙制股东开设证券账户,不使其主要的退出渠道受阻,这是毫无疑问的。同时,对于开户问题,政府应该加强监管,把握好开户的尺度。如为了避免市场投机,规定有限合伙股东开立的账户只能用于卖出所投资企业股份而不能用于买进其他股份等。
二人合伙人共同经营协议书
合伙人本着公平、平等、互利的原则订立合伙协议如下:
第一条 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项目名称),总投资为万元,甲出资万元,乙出资万元,各占投资总额的%、%.
第二条 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负责办理工商登记。
第三条 本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十年。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分配。
企业债务按照各自投资比例负担。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
第五条 他人可以入伙,但须经甲乙双方同意,并办理增加出资额的手续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条 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
(一)合伙期满;
(二)合伙双方协商同意;
(三)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
(四)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
第七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补充规定,补充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
第八条 本协议一式份,合伙人各一份。本协议自合伙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字或盖章)
合伙人:(签字或盖章)
年月日
合伙人共同经营饭店协议书
甲方: 身份证号码:
乙方: 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餐馆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利用合伙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餐饮消费市场上所需综合服务的部分空白,经营一家餐馆,使合伙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 合伙名称 、主要经营地:
合伙经营的餐馆名字为:
经营场所位于: ,面积:
第三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特色餐馆,范围包括烟酒销售。
第四条 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第五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 (姓名)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 乙方 (姓名)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
2、各合伙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由合伙负责人甲方统一保管。
3、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伙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工资分配:
2、奖金分配:随着合伙经营的深入,利润可观后,年底将发放奖金,奖金数额根据收入现状和个人贡献经合伙人商议后决定。
3、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伙创收盈余,此为合伙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伙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4、债务承担:如在合伙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新合伙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自愿退伙。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餐馆事宜达成如下合伙协议:
第一条 合伙宗旨 利用合伙人自身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书面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法定事由。
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伙人的全部损失。
2、当然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除名退伙。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甲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对合伙项目进行全面日常管理;
3、订立经营价格、购进常用货物;
4、支付合伙债务;
5、 。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关键词: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潜代赔偿机制;职业保险:执业风险基金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0594(2008)02-0058-05
收稿日期:2007-12-06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核心创新:责任形态的创新
我国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的一个突出亮点之一就是建立了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财产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从上述规定中我们可以看出,特殊的普通合伙的“特殊”之处在于合伙人的责任形态不同于一般的普通合伙,后者合伙人的责任形态是无限连带责任,而前者的合伙人的责任却是一种有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的混合体。作为普通合伙,其合伙人可以在具备一定条件的情况下,享受有限责任。在普通合伙企业中适用有限责任,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的重大突破,是有限责任制度的重大发展,必将对有限责任制度带来深远的影响。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带给我们许多新的命题,如其建立的正当性基础是什么?其对有限责任的制度有哪些重大发展?其能否和如何平衡投资者与债权人的利益?本文拟就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这个崭新的制度做一些探讨,以利其在我国顺利推行,有效实现其预期的制度价值。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的产生原因
我国特殊的普通合伙来源于美国的有限责任合伙(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主要适用于以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有限责任合伙,是20世纪90年代才在美国兴起的一种崭新的企业形态,最先进行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是美国1991年的得克萨斯州的立法,随后其他各州纷纷仿效,在全美国引起了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热潮,至1998年初,除佛蒙特外,所有州都已通过了有限责任合伙的立法,1996年,在综合了各州有限责任合伙立法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对1994年的新统一合伙法作了重大修改,增加了有限责任合伙和非本州的有限责任合伙,作为该法的第10条和第11条,以便向各州提供立法的蓝本,使各州的有限责任合伙立法走向统一。但加州、内华达和俄勒冈与纽约州一样,只允许专业性合伙成为有限责任合伙。它是指在普通合伙中,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火造成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只以其存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的一种合伙。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的变种,但对传统合伙制度进行了重大变革与发展。
有限责任合伙产生的直接原因是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使传统普通合伙法的简单无限连带责任制度的弊端充分暴露,合伙制度责任形态的改革提上议事日程。在美国,有一类称做“节俭社团”(thrift associations)和“存贷社团”(savingsand loan associations)的金融机构,其主要业务限于吸纳一般的存款、并给储户发放利牢较低的用于购房目的的贷款。在20世纪60~70年代,法律允许实行浮动的市场利率的情况下,这类金融机构根本无法从住房贷款中获利。为此,他们中许多转向风险较大甚至投机性业务,最后,由于许多贷款无法收网,许多金融机构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处理过程中,发现此类金融机构在其经营活动中有严重的违规行为,为他们提供会计和法律服务的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因有严重的渎职行为,被追究责任。由于这些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都是合伙组织,这样,在合伙财产不足偿还债务时,全体合伙人均要被判决承担连带责任,包括那些未参与此类活动的无辜的合伙人。这显然有失公平,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人人自危,没有安全感。正是20世纪80年代末的追究此类会计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的个人责任的诉讼成了一种新的合伙类型――有限责任合伙诞生的直接原因。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正当性分析――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
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普通合伙企业最显著的特征,而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57条的规定实质是对无过错的合伙人进行责任限定,允许其在特定情况下承担有限责任。这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分配制度的重大调整。这种调整使合伙人之间的责任分配更为公平合理。由于现代合伙的规模已十分庞大,又由于合伙特有的业务执行模式――任何合伙人都可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业务,各合伙人的业务义相对独立,这样,任何一个合伙人都可能面临对自己不知情的众多的合伙人的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尤其足当该合伙人的行为是出于放意或重大过失,这种责任形态显得尤其不合理。传统的无条件的无限连带责任使得合伙人处于非常不安的境地,直接抑制了合伙企业的发展。让在执业中有重大过错的合伙人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对之承担有限责任的责任分配,实际上也是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的体现,其本质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公平原则在商事领域的应用,无疑更为公平合理,有助于促进投资和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
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一直以来,在商事领域,有限责任正当性的重要依据被认为是效率价值,是效率优于公平的表现:为了鼓励投资,当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只以投资为限对债权人承担有限责任,这对债权人是不公平的。然而有限责任合伙中的有限责任制度则完全是公平原则的运用:让有过错的投资者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无限责任,豁免其他无过错投资者对之的无限责任,而过错原则本身是来源于公平原则。因此,或许我们可以说,在有限责任制度的早期,我们更注重其效率价值,而在有限责任充分发展的今天,我们同时也开始注重法律的最高价值――公平价值对效率价值的衡平。有限责任制度的科学性和进步性已自不待言。
有限责任的发展体现了人类对责任的逐渐限定过程,将不确定的责任限定在可预期的范围内,是对市场主体的一种人性化关怀,能最大限度地调动投资者积极性,促进经济的发展。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突
破了有限责任的传统适用条件
(一)传统有限责任的适用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
法人具有独立人格,这一点已获得各国普遍承认。法人制度虽然产生于罗马法时期,但将其发扬光大得益于近现代商事领域里公司法人制度的广泛运用。而现代公司只有在有限责任机制下才能更好发挥作用,这样,有限责任制度与法人制度紧密相连。或者说,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成为承担有限责任的必备条件。目前,除法国等少数国家外,只有具备法人资格,才能享受有限责任是世界上人多数国家的通例。在我国,从《民法通则》第37条,将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作为法人应当具备的条件之一开始,到1994年《公司法》的颁布,我国法学界根深蒂同的只有法人才能承担有限责任,只有法人的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的主流观点得以形成并反映在市法中:无论是《公司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集体所有制企业法》、还是《外商投资企业法》,都规定了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其经营或所有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只有在法人独立责任的前提下,投资者才能承担有限责任。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不以法人为前提
从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有限责任的适用条件来看,传统有限责任的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为前提适用条件被突破。特殊的普通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对其他投资者执业行为无过错即可。有限责任与法人资格分离了。近年来,已有极少数学者通过分析法人制度的演变历史,得出有限责任不是法人制度的必然内涵。确实,法人的主要功能在于塑造团体的类似于个体的主体资格,与其成员的责任形态没有必然联系。这一点可以从有限责任的演变发展史看出。如康孟达(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其部分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又如特许合股公司早期,已具有法人资格,但其成员仍然承担无限责任。再如后来的有限责任合伙,更是如此,合伙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不影响其部分成员享受有限责任。实际上,有限责任是投资者的有限责任,以投资者的投资为限,因此,只要投资者投资的财产与投资者其它财产区分开,就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这样,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伙企业,其投资者都有可能承担有限责任(至于最后是否能享有有限责任,取决于投资者之间的约定和投资者与债权人的约定)。只有企业所有投资者都享有有限责任,企业才可能承担独立的责任,因此,是投资者责任独立才导致企业责任独立,而不是相反: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责任独立),投资者才享有有限责任(责任独立)。从有限责任承担的物质基础来说,投资者的投资独立,即具备了承担有限责任的物质基础。
四、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适用需要替代赔偿制度的配合
普通合伙是一个古老的制度,其设立条件和程序简单,没有最低资本的要求,企业内部实行契约式管理,普通合伙享有这些宽松资本制度和管理模式的基石在于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任意合伙人代表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不问合伙人有无过错,其他合伙人都要对之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的无限连带责任是合伙企业的信用来源。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免除了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而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减轻了合伙人的责任负担。在合伙人内部,这种责任分配确实更为合理和公平,但在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中,带来的问题是合伙企业与债权人之间权利义务失衡。原合伙制度术做任何变更也就是在保持了普通合伙原有制度优势的情况下,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地位却发生了很大的变化。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合伙人外,其他合伙人都不再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担保大大削弱,直接降低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保护,这对债权人来说,显然缺乏正当性。为失衡的投资者与债权人利益寻找平衡的方法是建立替代性的赔偿资源。
可见,特殊的普通合伙的责任形态是对传统合伙人责任形态的重大突破,是责任形态的一个崭新形式,其能否有效推行,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合伙企业的替代赔偿机制是否有效建立。我国《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除执业风险基金授权国务院另行规定,职业保险则认为保险法有规定,而不再做规定。实际上,作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中有限责任的重要替代赔偿机制之一的职业保险,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产生的背景、性质和负担的功能与普通的职业责任保险还有很大的区别,有待进一步研究和明确,才能正确实施。而执业风险基金的具体制度设计至今仍是空白。
(二)特殊的普通合伙的替代赔偿制度存在的缺陷
1、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危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是侵权责任,尽管合同所引起的责任风险非常重要,但其范围受到限制。决大多数重要的责任风险都源于侵权行为。因此,保险人的责任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基础之上的,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原则也是以被保险人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为基础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有两种方式:一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加害者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是有过错,包括故意或过失。简单说,就是行为人致人损害,并不当然负赔偿责任,受害人要向加害人请求赔偿,必须证明造成其损失的加害人行为时主观上有过错,否则,其赔偿请求得不到支持。为减少受害人的举证负担,在过错责任中有一种特殊的情形,即过错推定。它是指受害人向加害人求偿时,法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方法,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而由加害人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其有过错。二是无过错责任,亦称严格责任,即无论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除非是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行为人不可免责。由于过错责任原则是公平原则的基本体现,因此,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一般实行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无过错责任原则为辅,后者需要法律作出特别规定。
根据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一般商业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一般实行过错责任,即保险人只对被保险人在加害行为上主观有过错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才承担保险责任,对不是因为被保险人的过错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保险制度的射幸性特征和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至高要求,几乎所有险种都将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作为除外责任,如美国保险法规定,“一般商业责任保险包含几个一致的除外责任,例如,故意行为导致的损失。”那么,实际上,准确地说,一般商业责任保险的归责原则是“过失责任”。“过失侵权构成了责任风险的主要基础。……过失的特征是:从造成伤害的角度来
讲,对他人权利的侵犯是粗心大意或疏忽的结果,而非故意。”就我国目前开展的几种职业责任保险如医疗责任保险、律师责任保险和会计师责任保险的责任形式来看,都定位于“过失”,不包含“故意”。
强制责任险与非强制责任险在性质与社会功能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归责原则上的巨大差异。强制险侧重于保护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在遇到意外事故时,还要证明侵害人的过错情况,显然不利于保护第三人,基于此,在强制责任保险中,保险责任的承担多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严格责任,不管被保险人有无过错,保险人都要对第三人承担保险责任。如产品质量责任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都如此,而且,一般而言,这些险种中的侵权行为本身的归责原则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严格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非强制险的性质决定了其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中,合伙人享受有限责任的条件是其他合伙人在执业中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故意不在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内。换言之,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只能就有限责任适用范围的一部分风险承保,即只有“重大过失”可通过职业保险替代补偿,这无疑大大削弱了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功能。
2、特殊的普通合伙的债权人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者所享有的权利非常有限。在商业责任保险中,责任保险转移的是被保险人的风险,侧重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的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三人无权向保险人直接主张。但是,在强制保险中,由于其特有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为了保护第三人,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许多国家的强制保险都规定,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人追偿。而且,“外国立法例如强制保险甚至规定,保险人不得以其他的对抗被保险人之事由(如保险费支付迟延或违反应尽义务等)对抗第三人,唯有于赔偿第三人之后,行使代位权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而已。”作为商业责任险,特殊的普通合伙责任保险的第三者(债权人)显然不享有强制保险第三人的权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不能直接向保险人追偿,只能向被保险人(合伙人)追偿,而相对于保险公司,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更难。
3、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实际上,除必须购买职业保险外,我同还规定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但执业风险基金制度授权国务院另做规定,国务院目前未做任何规定,因此,就制度建设而言,该制度目前还是空白,根本无法发挥替代补偿资源的作用。
4、结论:特殊的普通合伙有限责任的有效替代赔偿资源还存在很大局限。由上可见,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中,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债权人得到的替代赔偿资源是非常有限的。首先,享受有限责任豁免的因合伙人故意而导致的合伙债务不在职业保险的范围内,实际上,这一部分债权的替代赔偿落空了。另外,作为非强制险的第三人,保障的主要是被保险人(合伙人)的利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只能直接赔偿给被保险人,第二三人无权向保险人主张,而要从合伙人处得到赔偿,无疑比从保险人处难得多。而执业风险基金制度的建设还是空白。
(三)完善替代赔偿资源制度的法律建议
1、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实行严格责任。如果将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设为强制保险,保险责任的承担实行严格责任,就能解决职业保险的承保范围不能覆盖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的问题。但是特殊的普通合伙中的职业保险保护的第三人是某一类企业的债权人,似乎不具有公益性质,由在制度改造中得到实益的债务人寻找其信用降低的替代办法,更合乎公平原则。而且,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市场尚不成熟,责任保险供给方面不确定因素比较多,如责任保险品种单一,责任保险的限制性内容(如免赔额、最高赔偿限额等)太多,保险责任鉴定机制不健全等。所以,仅从修正或完善职业保险这条路似乎太局狭。
2、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职业保险与执业风险基金制度两种方式并存有利于确保有限责任有一定的替代性赔偿资源,保护债权人利益。除完善职业保险制度外,尽快建立和完善执业风险基金制度就是当务之急。尽快督促国务院立法,明确执业风险基金具体制度,如交纳比例、交纳基础是税前还是税后利润、保管机关、账户监控等。
论文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私募股权基金作为发展和完善我国资本市场的一种方式,也得到迅速发展,但目前我国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税收政策并不完备,相关的所得税征收和监管都存在一些问题,文章分析了我国私募股权基金的所得税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相关的政策建议。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Equity,以下简称PE)是指定向募集、投资于未公开上市公司股权的投资基金。目前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采用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形式。在新《合伙企业法》实施前,我国PE基金主要采用公司形式,公司制PE基金(如大部分创投企业)的税收制度虽然相对规范,但也存在一些问题。2007年6月,新的《合伙企业法》实施后。我国有限合伙制PE基金也逐渐发展起来,究其原因,除了有限合伙制具有灵活的激励机制和决策机制等外,税收优势也是重要的原因。
一、公司型PE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1、基金公司层面缴纳的税收。公司型基金从被投资公司获得的收入性质不同。税率也存在差异,如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根据2007年《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属于免税收入,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而转让股权的收益,应并入基金的应纳税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2、基金投资人层面缴纳的税收。我国公司型FE基金的股东包括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自然人或公司)。个人投资者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收益,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20%的所得税率。机构投资者的所得税率如低于或等于公司型基金的税率,则从基金获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再缴纳所得税;如果高于公司型基金的税率,机构投资者分得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补缴所得税。自然人做基金管理人。税收待遇视同个人投资者;公司做基金管理人,税收待遇视同机构投资者。
3、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自然人投资者从投资公司型PE基金所得的收益,不仅要缴纳基金层面的企业所得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2007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通过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相关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个规定一定程度上减轻了PE基金的税负,从而间接降低了PE基金投资者的税负。但更根本的解决办法是颁布相关的个人股权投资的相关税收规定,若基金公司已经足额税率缴税,个人投资者从PE基金获取的收益可以视为税后收益。避免双重征税。
二、有限合伙型PE基金的所得税问题
有限合伙制基金是指由普通合伙人(GeneralPatter)和有限合伙人(LimitedPatter)组成的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作为基金投资者,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出资比例一般为基金总规模的99%,基金进行分配时。有限合伙人可以收回本金。并获得80%左右的利润分成。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出资比例一般是基金总规模的1%,基金分配时,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收回其投资本金,同时在基金收益率超过预定的最低收益率时,还可以获得20%左右的利润分成。
1、基金公司层面缴纳的税收。合伙企业因不具法人地位,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故在税法上无需缴纳所得税。合伙企业的所得或损失,全部传递到合伙人层面。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或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制PE基金在基金层面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而是由基金的合伙人在取得分成收益时分别纳税,避免了公司制基金的“双重课税”问题。
2、合伙人层面缴纳的税收。我国的有限台伙制PE基金的构成中,有限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普通合伙人同样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自然人作为有限或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时,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2000年9月19日颁布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额规定》,在取得基金分成收益时,应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法人作为有限或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根据新《合伙企业法》规定,必须对其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入,经与其自身的其他收入和亏损合并计算后,再根据其适用的所得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1、自然人担任有限合伙人,税负较重。根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根据此规定,5万元以上的收入部分都要缴纳35%的所得税。但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其收益从本质上来说并不同于个人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更类似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
2、自然人间接担任普通合伙人时,双重纳税。根据规定,自然人直接担任PE基金的普通合伙人时,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但在我国,更多的投资形式是,自然人成立公司,该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投资PE基金,因此,则该法人机构的自然人股东从基金分得的税后利润还需要再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为解决这个问题,我们可以引入“免税公司”法律形式,例如美国的有限责任公司(Lmitedliabilityeompany,简称LLC),根据美国税法规定。LLC可以选择由股东缴纳所得税,也可以选择由公司缴纳所得税。自然人可以通过成立免税公司间接担任普通合伙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
关键词:创投企业 公司制 有限合伙制 所得税差异
创业投资,简称创投,是指由专业投资人员为具有发展潜力和快速成长的公司提供股权资本的投资活动。创司不仅投入资金,还用他们自己的投资管理经验和积累的丰富资源协助企业管理,以期获得高成长收益和资本溢价超额收益。创投企业可以采取非法人制组织形式,即有限合伙制,也可以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是目前国际上比较流行的创投组织形式,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公司制创投企业是指采取公司的组织形式,按照《公司法》设立,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者即为创投企业的股东,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创投企业承担责任,创投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公司制创投企业适用《公司法》,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适用《合伙企业法》,适用不同的法律决定两者适用的税法也有所差别,笔者试图运用具体数据对两种创投企业的所得税差异做出分析。
一、RY创司一投资案例
(一)创投企业相关税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而股权转让利得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五点规定: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其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详见表一(税率表,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
(二)RY创司一投资案例
1、被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并且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RY创司由A、B两股东各出资50%设立,主要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该创业投资委托CX创业投资管理公司做日常经营和投资管理工作,每年按实收资本额的2%向管理公司支付管理费。现公司有一拟投资VC项目——C公司,C公司属中小型高新技术企业,三年内无上市计划,该项目拟投资期为三年,拟投资金额1000万。在公司的投资决策委员会会议上,B股东提出公司制创投企业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上出现了“双重征税”,而合伙制创投企业有效地避免了“双重征税”,建议由A、B股东新成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来投资C公司及类似的VC项目。现由公司投资部和财务部共同制作投资方案,财务部主要负责从纳税的角度分析两者的涉税差异,由于创投企业涉及的其他税款金额相对较小,在此仅考虑所得税差异。
两种组织形式的费用及应纳税调整额均相同,为了简化评价因素,本案例暂不考虑,假设收入即是利润;假设投资的第一、二年无分红,于第三年一次性分红,股权转让于第三年一次性完成。设股息、红利收入为x,股权转让收入为y,初始投资成本为A,根据前述税法,公司制创投企业对取得的红利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则不能减免所得税。公司制创投企业应交的企业所得税=(y-0.7A)*0.25,将净利润再分配给A、B股东应交的个人所得税=[x+y-(y-0.7A)*0.25]*0.2,实际工作中,创投企业涉及的金额较大,年利润额在10万元以下的情况极少,故这里合伙制企业个人所得税率按35%、速算扣除数按14750元考虑。合伙制创投企业应交的个人所得税=[0.35*(x+y)/2-14750]*2,两者相等时,(y-0.7A)*0.25+[x+y-(y-0.7A)*0.25]*0.2=[0.35*(x+y)/2-14750]*2,计算得出:y=3x+2.8A-590,000,本案例中C公司分红300万元(x),投资金额(A)为1000万元,计算得出股权转让收入(y)等于3641万元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此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3641/300=12.14倍,资本溢价为3641/1000=3.641倍。详见表二。
表二中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税负相等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3641/300=12.14倍,资本溢价为3641/1000=3.641倍。当股权转让收入达不到红利的12.14倍,或当股权转让时,资本溢价小于3.641倍,则公司制下的税负更低;反之有限合伙制下的税负更低。对于合伙制企业每多增加一位股东,两者的税负相同点的股权转让收入下降约295000元,即资本溢价下降0.0295倍。
2、被投资项目不可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但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如果该投资未能申请到“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优惠,则两种形式的税负相同点时的各项比例将发生重大的改变。详见表三。
表三中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税负相等时,股权转让收入是红利收入的841/300=2.8倍,资本溢价为841/1000=0.84倍。该倍数较表二中的相对应倍数大幅下降,即如果不能享受投资未上市高新企业可以抵扣投资额的70%这条优惠时,公司制的优势将大幅下降。
3、被投资项目既不可享受“投资高新企业优惠”,也不会从被投资公司取得分红
在这种情况下,企业所得税率为25%,税后净利润分配给股东的个人所得税率为(1-25%)*20%,综合税负率为25%+(1-25%)*20%=40%,高于有限合伙制下的最高个人所得税率35%,故这种情况下,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的税负低于公司制下的税负。
以上是站在股东的角度综合考虑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作为公司制投资主体,在取得利息和股权转让所得的时候需缴纳25% 的企业所得税,虽然其法人股东所获分红无须再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如果是个人投资者,则只需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20% 的个人所得税,出现重复征税问题” 。在企业实际运作中,企业为了持续地发展壮大,一般不会将所有的税后利润都用于向股东分红。“只要不向个人分配税后利润,股东层面的个人所得税便可向后递延,现时税负只有25%”。基于此,公司制较有限合伙制更利于公司积累资本、发展壮大。
二、创投企业股东的涉税差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将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的三种类型的股东涉税列表如表四。
(一)法人股东(公司型股东)和有限合伙制股东在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
从表四可知,对于公司型股东和有限合伙制股东,其在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相同。
(二)个人股东在两种组织形式下的税负分析
公司制的个人股东得税税率固定为20%,而有限合伙制的个人所得税有5%、10%、20%、30%和35%五级累进税率。但是公司制创投企业需要交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净利润分配给个人股东时再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而有限合伙制仅须交纳个人所得税。两者涉税差异参照本文中第二大点结论。
三、税收优惠的差异
税收优惠政策一向是国家支持和鼓励的风向标,财税[2007]31号文件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含2年),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2009〕87号文件明确规定:鉴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相应地该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创业投资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也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等非法人企业,故87号文在第二条第一款中,明确规定申请应纳税所得抵扣的创业投资企业的首要条件是“经营范围符合《暂行办法》规定,且工商登记为‘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创业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等专业性法人创业投资企业”
“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当于投资回报率的70%,可见其优惠力度之大。但此税收优惠并不适用于合伙制创投企业,优惠政策在向公司制创投企业倾斜。
另外财税[2011]62号规定: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公司制的投资者的工资薪酬等费用可按实际金额在税前扣除,而合伙制投资者的个人费用仅能按每月3500元扣除。
四、结束语
综合以上分析,不能单从表面看待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创投的税负谁高谁低,需要具体分析投资金额、将来拟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未来股权转让时的溢价倍数以及能否享受国家对创投企业的优惠政策等多方面来分析考量。在有限合伙制企业为两位自然人股东且各占注册资本额50%时,股权转让收入=3*(股息、红利收入)+2.8*投资金额-590,000时,两种组织形式下的所得税税负相同,每增加一位股东,等式右边须再减去295000元。另外从税收优惠方面来看,国家的税收政策也更倾向公司制创投企业。建议股东根据股东结构、拟投资金额、将来拟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未来股权转让时的溢价倍数、拟投资公司情况及相关税收优惠等综合因素选择最合适的组织形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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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合伙人按上列项目顺序填写)
第一条 合伙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条 合伙名称 、主要经营地: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_____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合伙期限,自__年__月__日起,至__年__月__日止,共__年。
第五条 出资金额、 方式、期限。
(一)合伙人___(姓名)以___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元。
(其他合伙人同上顺序列出)
(二)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年__月__日以前交齐。
(三)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元。
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
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合伙各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
(一)盈余分配:以_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二)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_____________为依据,按比例承担。
(特别提示: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可以约定按各合伙人各自投资或者平均分配。
未约定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按投资分担。
任何一方对外偿还后,另一方应当按比例在10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应负担的部分。)
第七条 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一)入伙。
1. 新合伙人入伙,必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
2. 承认并签署本合伙协议;
3. 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
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伙。
1. 自愿退伙。
合伙的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擅自退伙给合伙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2. 当然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伙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3. 除名退伙。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
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与该退伙人按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在同等条件下,合伙人有优先受让权。
如向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入伙对待,否则以退伙对待转让人。
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第八条 合伙负责人及合伙事务执行。
(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适用于规模小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协议约定或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_______为合伙负责人,其权限为:
1. 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2.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3. 出售合伙的产品(货物)购进常用货物;
4. 支付合伙债务;
5. 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九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的权利:
1. 合伙事务的经营权、决定权和监督权,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无论出资多少,每个人都有表决权;
2. 合伙人享有合伙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伙人分配合伙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合同的约定进行,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4. 合伙人有退伙的权利。
(二)合伙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伙人私自以合伙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合伙,造成的损失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伙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伙竞争的业务;
(三)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进行交易。
(四)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第十一条 合伙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伙的情况下,其余合伙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伙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伙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接纳继承人为新的合伙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合伙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伙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伙人数;
4. 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的清算:
1. 合伙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______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伙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伙所欠税款;合伙的债务;返还合伙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伙有亏损,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的办法办理。
各合伙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 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____年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他合伙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伙人,可按退伙处理,转让人应赔偿其他合伙人因此而造成的损失。
(三)合伙人私自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资的,其行为无效,或者作为退伙处理;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违反《合伙企业法》而导致合伙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伙人违反第九条规定,应按合伙实际损失赔偿劝阻不听者可由全体合伙人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1、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2、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伙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有合伙企业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五条 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伙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入伙合同是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合同一式___份,合伙人各执一份,送登记机关存档一份。
(四)本合同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合伙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章)
签约时间:____年___月___日
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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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丙方: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丁方: ________ 身份证号码:
甲、乙、丙、丁四方经友好协商,就共同经营 店事宜达成如下合作协议:
第一条 合作宗旨
利用合作人自身具备的资金管理优势和独特风味,使合作人通过合法的手段,创造劳动成果,分享经济利益。
第二条 合作名称 、主要经营地、法人:
合作经营的饭店名为: 经营场所位于: 法定代表人:
第三条 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经营项目为 ,范围包括 等。
第四条 合作期限
本次合作由合作人四方均同意终止合作,视为终止。
第五条 出资额、方式、期限
1.甲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丙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 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
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丁方____________以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
大写:伍万圆整),占总股份的四分之一。
2.各合作人的出资,于 年 月 日以前交齐,汇到银行卡上,卡和密码由甲、乙、丙、丁四方认同的指定人持有,使用股份资金时,需至少两人同时在场。
其他合作人有监督和核查权。
3.本合作出资共计人民币 元(人民币大写 整)。
合作期间各合作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作终止后,各合作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协议终止当天或按合作人约定的时间予以返还。
第六条 盈余、工资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除去经营成本、日常开支、工资、奖金、需缴纳的税费等的收入为净利润,即合作创收盈余,此为合作分配的重点,将以合作人出资为依据,按比例分配。
2、债务承担:如在合作经营过程中有债务产生,合作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作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作人的出资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 合作人签单事项
合作人到店签单事项由合作人四方决定后另行约定。
第八条 入资、退资、出资的转让
(一)入资
1. 新合作人入资,必须经全体合作人同意; 2. 新合作人须承认并签署本合作协议;
3. 除入资协议另有约定外,入资的新合作人与原合作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资的新合作人对入资前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退资
1. 自愿退资。
在经营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作人可以退资: ①合作协议约定的退资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作人书面同意退资;
③发生合作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作企业的法定事由。
合作人擅自退资给合作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其他合作人的全部损失。
2. 当然退资。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资: ①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④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合作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以上情形的退资以实际发生之日为退资生效日。
3. 除名退资。
合作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合作企业造成经济损失; ③执行合作企业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合作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对合作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
被除名人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资。
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作人退资后,其他合作人与该退资人按退资时的合作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
(三) 出资的转让
允许合作人转让其在合作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作人有优先受让权。
如向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转让,第三人应按新入资对待,否则以退资对待转让人。
合作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合作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作协议即成为合作企业的合作人。
第九条 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作人的权利:
1. 合作事务的决定权、监督权和具体的经营活动,以及重要事项须由合伙人甲、乙、丙、丁四方共同决定;
2. 合作人享有合作利益的分配权;
3. 合作人分配合作利益应以出资额比例或者按协议的约定进行,合作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作人共有;
4. 合作人有退资的权利。
(二)合作人的义务:
1. 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维护合伙财产的统一; 2. 分担合作的经营损失的债务; 3. 为合作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禁止行为
(一) 未经全体合作人同意,禁止任何合作人私自以合作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归全体合作人,造成的损失由该合作人个人全额进行赔偿;
(二) 禁止合作人参与经营与本合作项目相似或有竞争的业务; (三) 除合作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外,合作人不得同本合作企业进行交易;
(四)合作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作企业利益的活动。
十一条 合作营业的继续
(一)在退资的情况下,其余合作人有权继续以原企业名称继续经营原企业业务,也可以选择、吸收新的合作人入伙经营;
(二)在合作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情况下,依死亡合作人的继承人的选择,既可以退继承人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继续经营;也可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作人同意,接纳该继承人为新的合作人继续经营。
第十二条 合作的终止和清算
(一) 合作因下列情形解散:
1. 合作期限届满;
2. 全体合作人同意终止合作关系; 3. 已不具备法定合作人数; 4. 合作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 5. 被依法撤销;
6. 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作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二)合作的清算:
1. 合作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债权人;
2. 清算人由全体合作人担任或经全体合作人过半数同意,自合作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合作人或合作方共同清算或委托律师、会计师等第三人,担任清算人。
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作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3. 合作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作所欠招用的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合作所欠税款;合作的债务;返还合作人的出资。
4. 清偿后如有剩余,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款的办法进行分配。
5. 清算时合作有亏损,合作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依本协议第六条第三款盈余分配的办法办理。
各合作人应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合作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作人追偿。
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
(一)合作人未按期缴纳或未缴足出资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作人造成的损失;如果逾期15日仍未缴足出资,按退伙处理;
(二)合作人未经其他合作人一致同意而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如果其他合作人不愿接纳受让人为新的合作人,可按退资处理,转让的合作人应赔偿其他合作人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三)合作人私自以其在合作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其他合作人造成损失的,该合作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四)合作人严重违反本协议或因重大过失或因违反《合作企业法》而导致合作企业解散的,应当对其他合作人承担赔偿责任;
(五)合作人违反本协议第九条规定,应按其他合作人实际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对劝阻不听者,可由其他合作人集体决定除名。
第十四条 协议争议解决方式
凡因本协议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合作人之间共同协商,如协商不成,提交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
第十五条 其他
(一) 经协商一致,合作人可以修改本协议或对未尽事宜进行补充;补充、修改内容与本协议相冲突的,以补充、修改后的内容为准;
(二)新入资合同可作为本协议的组成部分;
(三)本协议一式肆份,合作人各执壹份,送工商管理机关存档壹份; (四)本协议经全体合作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全体合作人签章处:
甲方: 乙方:
丙方: 丁方:
签约时间:____年___月___日
餐厅合作经营合同阅读
甲方:
乙方:
为了结合双方优势,共同致力于开创连锁餐饮经营,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优势互补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在合作意向上达成一致,结为合作伙伴,现就双方合作的具体事宜及双方的权力与义务达成如下合同:
第一条 合作宗旨
共同开创连锁餐饮经营事业
第二条 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
连锁餐饮产品的研发;连锁餐厅的筹措、设立、经营、推广、管理;
第三条 合作期限
本合同生效时起至 止,并仅限于双方共同设立的前两家实体餐厅
第四条 合作方式
产品研发及连锁餐厅筹措期间,乙方以委托顾问的方式为甲方提供餐厅食品的研发、连锁餐厅的设立筹备等;
甲乙双方以合伙关系,共同经营管理连锁餐厅第一间及第二间实体餐厅。甲乙双方根据产品研发和连锁餐厅的设立进度分期分批进行投资。具体如下:
1.设立第一家实体餐厅时:
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90%.
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10%.
乙方该期出资由甲方无息出借给乙方。待该实体店铺盈利时,从乙方盈利分配所得中直接扣除后返还给甲方。
2.设立第二家实体餐厅时:
甲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90%.
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出资额为该实体店铺投资额的10%.
各合伙人的出资,于实体店铺设立前 日内交齐,乙方若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对第二家实体店铺不享有合伙人权利,不能参与该实体店铺之盈利分配。
3.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
第五条 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义务
1.产品研发及连锁餐厅筹措期间:
① 向乙方支付5000元/月的研发经费,该经费包含产品研发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通讯费、车船费、材料费、厨具器具费等;
② 向第三方购买相关餐饮核心产品之原料、配方,享有该产品配方之所有权,并有权不向乙方披露;
③ 组织餐饮产品研发,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④ 连锁餐厅之经营权、商标权、产品之所有权等为甲方享有;
⑤ 负责确定连锁餐厅的品牌、定位、logo设计,并享有其所有权;
2、合伙期间各项决策由甲
乙双方按照出资比例进行表决确定。甲方为合伙负责人。其权利义务为:
① 对外以合伙名义开展业务,订立合同;
② 对合伙事业进行日常管理;
③ 组织餐饮产品的研发,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④ 实体餐厅设立后,享有5000元/月的工资;
⑤ 支付合伙债务;
(二)乙方的权利义务:
1.产品研发及连锁餐厅筹措期间:
①负责策划连锁餐厅之定位,设计连锁餐厅品牌、logo;
②负责餐饮产品之研发、改进,并将所得之产品配方披露给甲方,甲方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③负责餐厅烹饪设备的规划、设计,实现烹制设备的标准化;
④定制餐厅产品材料选购、加工、配送的各项标准和流程,将食品加工从厨房中分立出来,实现后勤生产的标准化;
⑤负责定制餐厅各级管理、各项工序、各种操作的标准及岗位流程,将餐厅操作有序且量化,实现餐厅操作的标准化;《1》《2》《3》
⑥乙方提交的各类规范规程、岗位手册、策划设计方案、技术成功等的所有权、着作权归甲方所有,且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⑦乙方未按上述规定履行其顾问职责的,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应返还甲方支付的委托顾问费,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2、合伙期间
①参予合伙事业的管理;实体餐厅设立后,享有5000元/月的工资;
②乙方应当尽职尽责负责店铺之经营管理,将其多年管理连锁餐厅之经验应用到合伙实体餐厅之运营中,具体包括但不限于:
负责餐饮产品之研发、改进,并将所得之产品配方披露给甲方,甲方享有该研发产品之所有权;
负责连锁餐饮产品的定位、包装设计;
负责餐厅的选址、定位、外观设计、室内布置、成设、装潢,构建餐厅卫生、健康、温馨的外部形象,建立良好的就餐环境;
负责餐厅及其经营产品的宣传与推广,定制餐厅的宣传口号、定期策划促销活动,积极开拓市场,努力使餐厅及产品获得客户的满意和认可;
负责餐厅员工之招募、录用、培训、考勤、管理,制定员工岗位手册,营造融洽的劳资关系,调动员工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尽忠职守;
定期向甲方汇报餐厅之运营情况、产品之顾客反馈,同甲方共同商讨餐厅之发展方向及改善措施。
③未经甲方同意,禁止乙方以合伙连锁餐厅之名义进行业务活动;如其业务获得利益,其收益归合伙所有;若造成损失则由乙方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④禁止乙方在合伙期限内经营与合伙连锁餐厅存在竞争的业务及相关餐饮业务,及禁止乙方在合伙期限内在与合伙连锁餐厅存在竞争业务及相关餐饮业务的企业内担任负责及管理职务。
⑤乙方在合伙期限内应当尽忠职守,严格遵守餐饮行业之执业道德和操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个人利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牟取一己私利。
⑥自第三家实体餐厅时起,乙方不享有第三家及以后所有连锁餐厅之权利、不承担与此相关的所有义务;
⑦禁止乙方再加入其他合伙。
⑧禁止乙方与本合伙签订合同。
⑨合伙期间,乙方提交的各类规范规程、岗位手册、策划设计方案、技术成功等的所有权、着作权归甲方所有,且不得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⑩如乙方违反上述各条,应按合伙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甲方劝阻后仍执意孤行的,可由甲方决定除名。
第六条 合伙期间盈余分配与债务承担
1.盈余分配,以出资额为依据,按比例分配。实体店铺的利润为实体店铺的总收入减去总支出后的盈余,产品折旧年限不能超过三年。
2.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由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各合伙人的出资额为据,按比例承担。
第七条 合伙期间入伙、退伙、出资的转让
1.入伙:①需承认本合同;②需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③执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2.退伙:①合伙第一年内不得退伙。乙方若未经甲方同意在合伙第一年内退伙的,乙方应当双倍返还研发筹措期间由甲方支付之研发经费,立即返还第一家实体餐厅设立时甲方出借给乙方之借款,承担甲乙双方设立之实体餐厅之亏损,且返还从所设立之实体餐厅中享受的盈利分红;②不得在合伙不利时退伙;③退伙需提前 ________月告知其他合伙人并经全体合伙人同意;④退伙后以退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不论何种方式出资,均以金钱结算;
3.出资的转让:在合伙期限内,乙方可以原出资额为限将其在合伙中的出资转让给甲方。
第八条 合伙的终止及终止后的事项
1.合伙因以下事由之一得终止:①合伙期届满;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③合伙事业完成或不能完成;④合伙事业违反法律被撤销;⑤法院根据有关当事人请求判决解散。
2.合伙终止后的事项:①即行推举清算人,并邀请____________中间人(或公证员)参与清算;②清算后如有盈余,则按收取债权、清偿债务、返还出资、按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的顺序进行。固定资产和不可分物,可作价卖给合伙人或第三人,其价款参与分配;③清算后如有亏损,不论合伙人出资多少,先以合伙共同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由合伙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九条 保密条款 :
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在合伙或合伙之外从对方获得任何有价值的商业信息或技术信息应予以严格保密,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向第三人披露或泄露,也不得擅自许可别人使用,违反本条将视为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一切由此导致的经济损失。
第十条 纠纷的解决
第十一条 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有利于连锁餐厅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东莞市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二条 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应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讨论补充或修改。补充和修改的内容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三条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份,甲方执 份,乙方执 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自订立并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
甲方:__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