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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

时间:2023-06-21 08:56: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工程伦理与法律的区别

第1篇

【关键词】法官职业化;司法方法论;同质化

法官的非职业化是我国司法的痼疾之一。从司法方法论的角度来审视和探讨法官职业化的相关问题,对夯实我国法治进程的步伐具有重要意义。

一 、法官职业化的发展源流

作为一种制度,法律职业化始于13世纪的英国。韦伯指出:“对于职业性法律训练以及在这种训练中的特殊法律思想类型而言,有两种不同的路线。一种是将法律作为工艺的经验性训练路线,这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师徒的训练方式。第二种是在特殊的法律学校里教授法律,按照这种方式,重点是法律理论和科学,即以理性和系统的方式分析法律现象”[1]法官作为一种独特的职业,随着社会分工的愈加精确及严密而逐渐从职业体系中剥离出来。

职业化要求专门从事某类工作的人们形成独特的知识、技能、方法、生活方式及思维模式。法官职业是通过法律的适用这一中介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的行为。[2]首先,“法律不仅仅是一种可以言说的知识,一套自恰、不矛盾的例题,一套可以演绎成篇的逻辑,而且是一种话语的实践,一种对参与者的训练。”[3]法律本身具有较强的专业属性及技术性,这必然要求从事法律职业的法官经过严格的专业训练;其次,“法官适用法律依靠于自己对法律的解释,每个法官都带着自己的‘视界’,‘即对意义和真理的预期’,但‘每一种视界都对应于一种判断体系’”[4]。法官在司法活动过程中,不仅仅是停留在分析案件事实,解释运用法律这些具体而实际的“形而下”的范畴之内,也常常会上升到法律是什么,司法功能、司法与立法相互作用的层面上来。司法活动过程也与法官所持的政治、经济哲学观点有着紧密的联系。正如另一位优秀的美国法官汉德所说的“对一名被要求审核一个有关宪法的问题的法官,他除了要熟悉关于这个问题的专著,还要懂得一点阿克顿和梅特兰、修昔底德、吉本和卡莱尔、荷马、但丁、莎士比亚和弥尔顿、马基雅弗利、柏拉图、培根、休谟和康德。因为在这些知识中,每一种都全有助于解决摆在他面前的问题。”[5]法哲学思想使得法官职业成为一个有着法律文化氛围的独特职业,也使得法官有着睿智的眼光、敏锐的判断力和对法理的深刻洞察力。

二、法官职业的方法论特质

方法论问题是一门学科发展到一定阶段后对自身的反思与审视的结果。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提到“方法论的自治性是其所谓的‘法律秩序’之重要特征”。[6]基于独特的方法论基础上法官职业的职业化有着必然性及必要性。法官职业的方法论特质具体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逻辑推理

有如昂格尔在《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一书中所谈到的“法律推理具有一种使其区别于其他科学解释以及伦理、政治、经济论证的方法或风格。”[7]现代司法是以理性推理为特征的。即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的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按照法律形式主义的理想模式构建的司法系统是一个巨大的三段论机器。只要一个具体案件事实满足某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要件,则可运用逻辑推理得出相应的结果。法官的角色似乎只是技术熟练的机械工人,只需其正确识别外部规则。且由于法律推理乃直接自既定规则出发,无须触及那些具有不确定性的价值判断如正义等问题。[8]法官的审判活动无一例外地要经历“获得案件事实——择取法律规范——解释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的价值和逻辑关系进行内心确信——形成判决的思维推理过程”。这种无限往复的逻辑推理过程是由法官独立完成的,并逐渐外化为一种定向的思维习惯。

(二)经验总结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是经验。”霍姆斯并没有给予经验一个准确的内涵和外延,但其并不是要向我们提供一个完整的、可供套用的规则,而是要使司法过程由逻辑推理转向社会政策考量,由机械适用法律教条转向灵活应对社会问题,由法律内部因素的“画地为牢”转向外部社会因素的“统筹兼顾”,由追求形式性的一般正义转向追求实质性个案正义。[9]

案件的多元化与个案具有的惟一性特征决定了法官在裁判过程中要进行纵向和横向的比较与联系,这要求法官在长期的职业活动中不断的总结经验并加以验证。在裁判过程中,考虑的对象不仅是客观法律事实本身,而应将法理、情理有机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考量。这项技能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长时间的积淀。可以这样说,每一份判决都是一个法官的职业经验与人生阅历在法律裁判过程中的呈现。

(三)利益衡量

波斯纳指出,对经济利益的追求,未必会导致利欲熏心,它也可能使得一个职业追求良好的行为和“产品”。法官裁判的过程绝非简单地针对个案的现实特征、性质,选择相应的法律,加以套用。事实上,在错综复杂的具体事实面前,一个判决必须最大程度的实现法律的价值,达到最优化的利益效果。法官不仅要遵守实体法和程序规则,还必须进行利益衡量及选择。

所谓利益衡量,指的是法官查清案件事实后,不急于翻查法律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作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10]法官的裁决过程即为对比案情以及各种裁判所会达成的社会效果,择取最优化的裁判。

(四)法律解释

社会行为的不可预测,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难免出现漏洞以及现时制定的法律并未能完全包涵将来出现的情况。如同艺术创作一样,法官的裁判也要紧随时代潮流,表现社会的新兴吁求,尤其是在既有法律规则已落后于社会发展时,应对其涵义做出“与时俱进的解释”。[11]这是司法活动保持其时代性的必然。

法律解释是对法律的原本含义以及立法者的立法目的所作的探索而形成的解释,一般包括法律的本意解释和对法律的不足补充。基于自由裁量权的享有,法官在司法活动中进行创造性的法律解释,有利于保障司法过程的顺利进行。但法律解释也绝非是为了冠冕堂皇地越轨而抹煞个案正义,而应秉承最大限度的体现立法本意,还原事实,实现司法公正的原则。

三、我国法官职业化建设之检视

职业化是一个系统工程,它涉及到对一个职业的教育背景、技能训练、行为伦理、身份地位、等多方的合理制度构建及安排。法官职业化不仅要对法官队伍本身进行深度改造,还包含了对法官职业所处环境的良好期许。从司法方法论的视角对法官职业化建设进程中凸显出来的问题进行检讨和反思不无裨益。

(一)法官选任应有所区别

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法官选任标准仍然较低。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及其他简单条件,基本都被任命为法官,法官职务仍不失为一种“福利待遇”被平均分配。不同层次的法官职业化标准不明确。事实上,根据实际工作的需要和要求,不同层级法院的法官应当各自偏重于某种素质,以适应不同层级法院所面对的案件和情况。

一名合格的法官当然应掌握独特的法律方法。如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难以想象的是,尚未养成独特方法论的人进入法院担任法官将会产生的后果,更遑论刚走出校门的大学毕业生直接进入最高人民法院。事实证明,非建立在合理方法论基础之上的法官队伍,存在诸多问题,专业技能及职业操守中均是如此。忽视从方法论的角度去评价和衡量法官的基本素质,将很难精英化。笔者认为,对基层法院而言,法官侧重于对个案细节的细研及大量、快捷的解决纠纷,所以对基础法院法官的选任应侧重于解决事实争议的能力和经验,要具备丰富的社会见解、清晰的洞察能力及高超的调判技巧,并适当关注其法学理论水平。基层法院案件量繁重,且处理同样数量案件的工作量要比上级法院的工作量大,对基础法院的法官员额应有所倾斜,以适应基层法院的司法任务需要。上级法院侧重于规则的制定及对疑难复杂案件的审理,其法官的选任应侧重于理论功底深厚、学术才能突出,善于从不同的案件事实中发掘清晰而准确的法学理念,并能够上升为一般性规则。 

(二)同质化程度的提升

郑成良先生认为,法官职业化的核心价值在于,它能够使法官职业群体形成一种与法治理念相适应的同质化职业共同思维方式,从而通过同质化的司法决策使全社会范围内普遍形成确信。司法裁决不同于学术争议,学术争议允许百花齐放,而司法裁决必须保持统一性及权威性。法官同质化程度的提升,才能相对保证基于相同的方法论要求及法律知识,运用同一的标准对法律问题做出相同或相近的裁决。法官职业化不是一个独立的自循环,而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各方相关问题,如律师职业的规范等。借鉴欧美的成熟经验,初期为律师与法官设立同一的门槛,即系统的法学教育与通过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法官与律师基于相同的教育背景而形成相同或相近似的执业方法,进而对同一法律问题而得出相同或相近似的理解。以此为基础,在成功律师中选任部分法官。法官与律师之间相互尊重,其本质就是对法律职业的尊重,对法律的尊重。

(三)继续教育的完善

法官职业的方法论特质决定了法官应是一个理性的、独立的居中裁判者,法官具有天生的保守性。[12]法官职业化同时也意味着一种职业性的封闭和保守。随着现代社会信息技术的发展,世界变化日新月异,与保守的法官职业存在紧张关系。保守的法官如何适应社会的发展,司法的方法论能够不断的发展更新,法官的继续教育问题必须完善。

特别是对现任的、缺乏系统的法学教育的的法官,应集中组织、强化学习。他们通常有多年的办案经验,有着较强的实际操作能力。通过继续教育,深化其法学理论功底,强化现代法律意识。对所有的在任法官,应分批、分流的“回炉”,通过继续教育,实现知识更新和理论提高。尤其应针对社会出现的新案例、新法律应重点加强、及时学习。

法官职业化作为一项系统工程,方法论是对其进行反思和检讨的重要视角。法官职业化建设并非一人一力一时能够完成。从方法论的角度出发,对法官职业的教育背景、技能训练、行为伦理、身份地位、职务特权、组织构造等进行制度构建及安排,这不仅是法官职业内部一个渐进调整过程,也是法官职业与外部环境相互作用、相互适应的过程。对我国的法治建设而言,法官职业化的真正实现必将开启新幕。

第2篇

关键词:人工生育计划;计划生育;健康出生;辅助生殖技术;法哲学

一、什么是人工生育计划

人工生育计划是指人为有目的地干预人类自然生育的一系列活动。随着生命科学及医疗技术的发展,人类对自然生命的过程有了全面的了解和认识。人们把人口理论和生命科学技术及医疗技术应用于人类的生殖繁衍过程中,希望能更好地做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对人权的尊重、下一代人类的健康出生以及更好地保护和促进我们和子孙后代的利益。人工生育计划主要包括:计划生育、健康出生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一)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通过控制生育的方法来控制后代子女人数并增加生育间隔时间的计划工作,一般目的是控制人口数目的激增。有限的地球不可能容纳下无限增加的人口,人类必须对人口数量进行控制,使人口、经济、环境等方面和谐地发展。由于我国资源人均占有量相对贫乏,加之上世纪中叶人口政策的失误,使得我国在现代化进程中背负上了沉重的人口包袱。7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计划生育工作,目前为止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中国人口政策和法规从刚开始的行政强制加罚款惩戒手段为主逐渐走上了以依靠宣传教育、科技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教育和自愿相结合、德治和法治并举的依法行政的道路。

(二)健康出生

健康出生不同于高尔顿的“优生”――通过控制“不适应者”的生育及鼓励“适应者”生育来提高种族素质,而是指源于基因分子生物学时代的科学家已经掌握和积累了大量的关于基因在疾病、性格和行为特征中起着主导或重要作用的资料,在医学中进行培育试管婴儿、婚前检查、产前诊断、选择性堕胎、基因治疗等措施手段来实现在体力和智力各方面都优秀的个体的繁衍,及最大程度地避免严重的遗传疾病和先天疾病的“高危胎儿”出生。健康出生尊重每个人的生育权,在这个基础上利用现代的生命科学及医疗技术来实现后代最大程度的健康出生。

(三)人类辅助生殖技术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ART)包括人工授精(AI)和体外受精―胚胎移植(IVF-ET)及其衍生技术两大类。人工授精根据来源分为丈夫人工授精(IH)和供精人工授精(AID)。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及其衍生技术目前主要包括体外受精/胚胎移植、配子/合子输卵管内移植或宫腔内移植、卵胞浆内单注射(ICSI)、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PGD)、卵子赠送、胚胎赠送等。生育是人类的一种本能,生育权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权利,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是对该项权利的保证。同时,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具有可选择性和可操作性的特性,这样使得一些遗传病的预防成为可能。正确和理性地应用这一技术有利于促进个人、家庭、社会乃至全人类的利益。

二、人工生育计划对法律体系的影响

在人工生育计划对自然生育的干预中,目前存在着部分技术如基因治疗技术还不完全成熟,其后果还有不可完全预见性;性别选择的滥用导致的人口性别结构失衡;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使得性与生育的分离导致婚姻家庭和继承方面的法律受到严峻挑战等诸多问题。这些问题的解决,要靠科技的进步及发展,也要靠相关法律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要保障和引导人工生育计划的理性发展,杜绝因技术的滥用而出现损害个体、家庭、社会的利益的情况。

(一)人工生育计划对传统生育法律关系的破坏

人工生育计划对传统生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具体表现为主体多样化、客体复杂化、内容强制化。

1、主体的多样化。人工生育计划主要是关于人类的后代延续的理论与技术的应用,所以就主体而言,首先就涉及到父母和子女的关系。在传统的生育关系中,性和生育是不分开的,亲子代关系比较简单,的提供者与卵子的生产者为后代的父母亲。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的非配偶间人工受精及试管婴儿,使得子代有一个“社会学父亲”和一个“生物学父亲”,两个父亲是否都能取得传统法律的婚姻家庭关系和继承关系的法律地位,如果不同,怎样区别?区别的程度多大?同样,“代孕母亲”、“生物学母亲”和“社会母亲”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此外,独身女性使用辅助生殖技术而拥有子代的法律地位;同性恋者作为一种亚文化的存在是否可以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来要一个孩子;冷冻胚胎能不能成为继承关系的主体等问题。这些都表明:人工生育计划使得传统生育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变得多样化。

2、客体的复杂化。人工生育计划理论和技术的产生和发展使得生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更为复杂化。如库产生后,冷冻的、卵子及胚胎算不算物?如果算物,那么就能应用于商业用途。这明显与人们所能接受的伦理道德原则相违背。对这类客体如何处理也成为法律所要思考的问题了。此外,科学家在从事人工计划生育研究过程中所形成的智利成果,能否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这无疑对现在的知识产权体系产生了冲击。

人身利益特别是人格权也变得更加复杂。如健康出生中所提到的婚前检查(我国由一开始的强制变成现在的自愿),在婚检中如何保护受检者的隐私权成了十分突出的问题。医生的错判和受检者某种生理的缺陷及家族病史等一旦被泄露往往会给受检者婚姻、就业、工作、人际交往等诸多方面带来严重的影响。特别是基因技术的应用,受检者的基因信息作为个人隐私权的一部分,也从个人的人身权利变成涉及到家族亲戚、国家基因资源等诸多方面利益的非个人绝对权利。

3、内容强制化。传统的生育权作为人权的一部分,是指个人有自由选择生与不生,生几个及什么时候生的一项绝对权利。但是生育计划的发展使得个人的生育权首先受到国家基于社会和人类总体利益的考虑而实施的计划生育的规约,从而使得权利的选择和义务的履行不再有太多的选择性,而带有更过的强制性。健康出生中医生基于现代医学的经验资料和技术对非健康出生进行预防,他们站在医学的立场上对结婚、疾病预防治疗、胎儿的保留等生育全过程提供建议,并且努力说服夫妇听从他们的意见。这就使得传统的生育仅夫妻双方个人关系变成国家、医生、夫妻三者复杂的法律关系。

(二)人工生育计划对现行法律法规的冲击

人工生育计划的出现产生了诸多新的社会关系,使得传统法律规范在调整新出现的社会关系中出现困惑及法律空白。人工生育计划所应用的技术,如胚胎基因的改造和移植是对人类自然进化的挑战,关系到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法律及其调整机制作为当今社会调整的主要手段不能不对这些社会关系做出价值和利益的调整,从而产生适应和谐社会建设的法律规范,进而促进我国统一和系统的法律体系建立和完善。

在我国,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为了规范人类库管理,保证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安全、有效应用和健康发展,保障人民健康,制订了《人类库管理办法》和《人类库技术规范》。为了预防配子、合子及胚胎的商业化和导致人权不平等的代孕现象出现,禁止泛用性别选择技术等制订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为了解决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带来的伦理问题,制订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库伦理原则》。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制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各地方计生部门也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而制订了地方性的婚前检查相关规定。这些法律制度有效地规范着我国人工生育计划的发展。

三、人工生育计划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

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制定调整人工生育计划的法律规范应当充分重视生命伦理学中确立的基本原则,在吸收和改进的基础上衍生出自身的指导思想和基本价值原则。这些原则是制定和实施调整人工生育计划的法律规范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精神。

(一)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原则

《世界生命伦理和人权宣言草案》指出:科技的发展应当以人类固有的尊严、普遍的尊重、遵守人权和基本自由为前提,始终促进个人、家庭、各群体和社区乃至全人类的利益。人工生育计划也必须以尊重人的生命和尊严为前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前,我们国家的计划生育工作主要是依靠行政强制手段和罚款来执行的。虽然取得了控制人口的效果,但是在对人的尊严的尊重上却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制订之后,计划生育工作就从行政强制执行变成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来依法展开,充分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在尊重人民的人身和财产利益的基础上,更好地实施了计划生育政策。

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治疗不孕不育症的一种医疗手段。其实施应当综合考虑患者病理、生理、心理及社会因素,有义务告诉患者目前可供选择的治疗手段及其所可能承担的风险,在当事夫妻充分知情、自愿同意并签署书面知情同意书情况下,提出有医学指征的选择和最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方案。同时,应当为患者做好保密工作,不得侵犯患者的隐私权。由于该医疗手段所涉及到的配子、合子、胚胎同患者的人身利益息息相关,不能把它们简单认同为商品,禁止把它们用于商业化行为,应当在当事夫妻同意的情况下妥善处理。婚检行为同样也要尊重受检者的自由选择权,保护好受检者的个人信息,不能歧视当事人。

(二)保护后代原则

为了更好地保护后代在出生后能健康地成长,法律应规定通过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后代与自然受孕分娩的后代享有同样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包括后代的继承权、受教育权、赡养父母的义务、父母离异时对孩子监护权的裁定等。医务人员在认为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会对后代产生严重的生理或心理损害时,应当停止这一技术的实施。由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中部分前沿技术的不成熟性、后果的难以预料性(如克隆人技术)。所以,对这些技术应当以保护后代为首要原则而暂时禁止。健康出生和计划生育都是以提高人口素质为目的的,而提高人口素质的前提就是保护后代。

(三)安全原则

“人的安全是至高无上的价值。”人工生育计划,作为对人类自身繁衍方式的干预,它的对象就是人的自身,所以更要充分地考虑到安全的因素。安全首先应表现在人类安全、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其次是技术安全,要作好监督和技术规范工作。密切关注人工生育计划发展可能给当事人和人类生存环境造成的威胁。

(四)审慎、协调原则

人工生育计划特别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应用势必给传统的社会、伦理道德、法律关系带来困惑和难题。如果它被泛用,也势必给我们人类的生存发展带来不可逆转的危害,所以在人工生育技术的应用方面应采审慎原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库伦理原则》规定: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机构应建立生殖医学伦理委员会,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这一伦理监督原则充分体现了人工生育技术的应用的审慎性。

就某些辅助生殖技术而言,它刚刚出现可能还不成熟或不被人接受,因其出现而推理的法律关系困境不会短时间内普遍存在,这使得法律在应变性和正确性之间就有了必要的张力。我们不急于马上制订法律法规来调节,这不是否定法律调整的自觉性,而是要通过社会各方的对话和反思,建立起相应的伦理道德原则,并让争论的各方在其中充分表达和实现自己的预期利益。而后依此伦理原则为指导思想来立法,调整这一新的社会关系,以保证我们立法的正确性。

参考文献:

1、高崇明,张爱琴.生命伦理学十五讲[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2、罗玉中.科技法学[M].华中科技大学,2005.

3、张文显.法理学[M].法律出版社,1997.

4、薛现林.科学法律制度基本价值原则探讨[J].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5).

第3篇

【关键词】司法和谐;法治理念;法院文化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在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和谐的特殊意义在于如何处理好民与官的关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复杂,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现行法律赋予法院的对于行政行为的审判权主要在于对其合法性的判断,相当部分的自由裁量名义下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对象。那么,通过引入司法和谐的理念,似乎可以赋予法院这样的功能:对存在欠缺的行为,在民与官之间进行居间协调,达成民与官之间的沟通和谅解。

第4篇

【摘要】会计伦理建设具有丰富的当代意蕴,其作为一种新的伦理价值观和社会价值观,与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在价值和目标上都是一致的,体现了鲜明的时代价值。在此背景下,如何引导会计走出伦理困境,解决伦理困惑已成为当务之急。本文采用伦理学理论对会计伦理建设的现实和理论问题进行了深入的分析,提出了会计伦理建设实施机制的建议。

【关键词】会计伦理理论基础实施机制二律相融信息披露制度

所谓伦理,按其字面理解,是指事物的次序和条理。“伦理”一词最早出现在亚里士多德的《尼各马可伦理学》中,“伦理法性是由风俗习惯沿袭而言,因此把习惯一词的拼写方法略加改动,就有了伦理这个名称”,西方伦理学大多在此寻找本义。《礼记·乐记》:“乐者通伦理者也”,注曰:“伦,犹类也;理,分也。”到后来伦理才被专门用来称谓有关人伦的道理。人伦就是指存在于人类之间的伦常、辈份关系。所谓人伦道理就是指有关人类伦常次序和辈份关系的道理。“伦理”连用其义就是说人们在处理人与人的这种相互关系所应遵循的道理和准则。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会计伦理的概念就是人们在从事会计工作过程中所构建起来的人伦关系,以及人们在处理这种关系时所应当遵循的原则。由此确定了会计伦理学的研究范围是人与人之间在会计工作中所应遵循的次序和道理。

1会计伦理建设的理论基础

1.1经济伦理学视角

经济伦理学作为一门独立化、体系化的学科对在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中伦理道德问题的给予了系统的研究。经济伦理学认为:在市场经济中,市场机制本身是建立在人们的“实践理性”的道德基础之上的,经济交往必须有一种道德框架作为基础,现代市场经济运行既需要制度约束,也需要道德基础。首先,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法制经济。在市场经济中,生产、流通、分配与消费是靠市场主体间的契约联结在一起的,为了保证这些契约的公正和得到遵守,就需要完备的法律制度;其次不可忽视的是,市场经济还体现为伦理经济,市场经济的经济模式和经济体制都有自身的伦理道德和价值意义,它依靠义务、良心、荣誉、节操、人格来建立相互交往的友好关系,以确保社会成员的行为合情、合法、合理。正如亚当·斯密在《道德情操论》中所说:“自爱、自律、劳动习惯、诚实、公平、正义感、勇气、谦逊、公共精神以及公共道德等,所有这些都是人们在前往市场之前所必须拥有的”。无独有偶,1970年的获奖者萨缪尔森说“市场是无心的,无头脑的,它从不会思考,也不会顾虑什么”,可见盲目地相信市场的力量必然导致社会失范、市场失序和经济失信,经济离不开正确的伦理价值导向。

“经济越发展,会计越重要”,会计作为一门商业语言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宗旨在于向投资者、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提供真实相关的财务信息以助其决策。会计伦理为市场经济中的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提供一种价值导向,进而调节会计组织机构和会计人员的会计行为。依据经济伦理学理论,市场经济越发展、越成熟,在会计活动中,会计伦理道德就显得越来越重要,发挥出越来越大的作用,因此会计伦理建设不仅是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社会道德进步的表现。

1.2新制度经济学视角

随着会计行业的不断发展,人们逐渐认识到:会计行为具有经济性和社会性的特征。“会计一个重要功能就是,为企业各种契约的订立和执行提供相应的数据,以界定契约关系”](林钟高,赵宏,2001),会计行为具有经济后果,会计程序必须公平地对待一切利益集团,财务报告应保持真实和准确,会计数据应当公允、无偏见,因此会计活动具有社会价值和社会意义。可见会计行为本身需要制度约束和规范。

新制度经济学的主要代表人物诺思(North)认为:制度是人们之间为实现专业化和分工所带来的贸易收益,并使财富最大化而做出的契约安排,它包含着一套以章程和规则为形式的行为约束,一套从章程和规则出发来检测偏差的程序,最后还有一套道德、伦理的行为规范,这类规范限定了章程和规则的约束方式的轮廓。由此看来,约束会计行为的制度不仅仅包括会计准则、制度规范,即“正式的制度”,还应包括会计伦理规范这类非正式约束。会计制度约束作用的有效性依赖于非正式制度的支持。原因有三:第一,会计制度中的“正式制度”具有强制性,一般借助国家机器保障其执行。正式的会计制度只有借助于具有高度柔性的会计伦理力量才得以执行和实施;第二,由于会计制度制定者的“有限理性”和会计环境的不确定性,会计正式制度作为一种显性契约,有着其可能存在的不完备性。此时非正式制度可以诱导人们在正义和非正义、合理与不不合理之间做出道德选择,以合理的解释和恰当的方式处理制度不完善所可能引发的一系列问题,从而弥补正式制度的缺失。第三,新制度经济学认为,良好的伦理道德(非正式制度)能有效地淡化制度遵守主体的机会主义成本,从而进一步减化制度执行的监管成本和制度实施的其它费用。

由此可见,作为一种非正式约束的会计伦理是会计正式制度得以执行和有效运作的重要基础和精神保障。开展会计伦理建设是会计制度不断完善的客观要求,也是会计行业不断发展的必然结果。

1.3契约论视角

现代契约论认为:企业是一组契约关系的联结,企业内部契约安排按其性质的不同可以分为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和会计契约两部分,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规定企业内部生产要素的组织结构和企业所有权安排方式,并最终决定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状态,会计契约决定企业剩余的计量方式,而现实中的契约都是不完全的,要素使用权交易契约的不完全性主要表现在企业经营者对企业剩余索取权的分享,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表现在经营者拥有剩余的会计规则制定权。经营者既享有剩余索取权又拥有控制剩余计量的会计执行权,其它契约主体必定会担心自己在企业中的契约利益会因会计契约的不完全而受到损害,从而影响其签定企业契约的积极性,但是在现实中各方参与企业组织时,并没有人会因为会计契约的不完全性而对其利益的可能损害给与足够的关注,这一理论与实际中的矛盾称之为“不完全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这一理论与实践相互矛盾的企业签约悖论,只能通过会计伦理来解读。这是因为:现行会计规则安排是一种显性契约,它作为一种制度化的存在已被契约方广泛接受,因而企业缔约者无需每次重复签定会计契约。这种现象可称之为会计契约的自动签定。但契约方之所以对具有经济后果的会计契约自动签定,其中隐含了这样一个假设:已有会计契约条款是客观公正并且会计契约的执行过程是诚实守信的,即契约方都有一个心照不宣的约定,这个约定就是会计伦理。会计伦理是一种隐性契约,它是由企业物质要素所有者与经营者之间签订的关于会计执行的一份隐含契约(刘建秋,2005)。可以看出,会计伦理是会计契约不完全的必然要求,正是会计伦理弥补了不完全显性会计契约的天然缺陷,才大大提高了企业契约交易的效率。这样,不完全会计契约的企业签约悖论得到解读。

显然,只有大力提升会计契约签订者双方的伦理道德素质才能使这份心照不宣的隐含契约得以持续,此时会计伦理建设显得尤为必要。

2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

会计伦理的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应通过制度创新,采取自我修养与外部监督相结合、道德教育与检查惩戒相结合、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相结合相结合等形式,以培养会计人强烈的伦理意识,引导和规范伦理行为,使伦理规范成为广大会计人的行为指南,最终使得会计伦理道德水准逐步迈向理想状态。具体来说,会计伦理建设的实施机制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2.1加强会计道德教育是基础

一种伦理道德生长和确定,比任何其他文化形式都更需要教育的辅助。会计伦理也不例外,会计伦理建设与发展离不开道德教育的具体支持,我们认为加强会计人道德教育是会计伦理建设与发展的基础。

现阶段我国会计道德教育主要包括两个层次:一是对潜在会计人的会计道德教育,即对大、中专院校会计专业的在校学生进行会计道德教育,使学生在校期间就开始学习和了解会计道德理论,培养职业道德情感和观念等道德意识,为潜在会计人今后进入会计职业活动中自觉遵守会计道德规范奠定基础;二是对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即对会计人进行持续的再教育,将会计道德教育作为后续教育的重要内容。其目的在于把对会计人的道德教育贯穿于整个会计工作职业生涯中,让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不仅认知会计道德规范,更要通过道德教化使他们将会计道德规范内化为自身的思想观念,并指导和约束自身的行为,以提高自律、自省能力,形成良好、稳定的道德品行。第一,制定培训规划,建立规章制度;第二,完善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制度和形式,针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时间短、内容新、容量大等特点,开展多形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形式和类别;第三,建立高质量的师资队伍,优化师资队伍配置;第四,各培训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培训教学管理制度和培训人员档案管理制度,严格考勤、考核、考试制度;最后会计职业道德教育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各级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应立足于行政管理,必须认真履行职责,完善规章制度,制订培训规划,审核培训单位,建立师资队伍,强化市场监管,严格培训考核。

2.2实现法律监管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核心

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是会计伦理建设的核心。首先实现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二律相融具有必要性:会计伦理的建设离不开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的双重保障。法律监管对会计行为的调节具有最高的强制力,对其遵守与否受制于外在的约束力,不以个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一种典型的他律型规范。但是,法律规范只限定了会计人的下限而行业道德规范却能从信念、品行、能力等更为本质和深刻的层次来影响并提高会计行为质量,正如思想家庞德所指出的“道德作为一种社会控制系统能深入到人的生活、信念等深层结构,而法律却只能望而却步”。在经济生活中,经常发生没有违反法律制度,但却违反了会计职业道德的行为。此时,会计职业团体可通过自律性监管,对发现的违反会计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进行相应的惩戒,对会计败德行为进行合理的引导和规范。与法律监管不同的是,行业自律主要通过“执业能力和道德”评价来形成约束,既有“自律”成分,如凭借个人良心、道德上的自觉自省,也有他律的成分,如通过社会舆论的谴责、行业内的纪律处罚等手段,属自律和他律的相结合。行业自律除其核心部分已固化为共同的职业守则,并经由职业团体拟定、颁布、形成文字从而成为正式制度安排之外,其余的仍以伦理、道德、意识形态等非正式制度安排的形式存在。其次行业自律与法律监管的相融具有可行性。二律的相融性具体体现在:由于法律制定、实施和监管成本较高,且会计行为具有复杂多变性,不可能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方方面面规范到,而道德自律的较大一部分约束力正是因为存在于人们的观念和意识中,因而更具广泛性。因此我们在进行会计伦理建设时,“行业自律”和“法律监管”两手都要抓,两手都要硬。

2.3明确会计道德评价机制是导向

会计道德评价贯穿于会计道德的教育、修养、遵行等整个会计实践的活动之中,是整个会计道德规范体系发挥功用的“杠杆”。会计道德评价机制的构建由会计道德评价机构、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三大要素的有机统一所构成。

2.4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是关键

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方式是受制度条件约束的,但在社会经济生活中,人的行为方式和行为过程又是一个相对独立的变量,即存在着人的行为对制度架空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便会产生“制度虚置”的难题。而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基本特征,在于信息披露主体(信息供给方)的行为除了受上市公司制度、规范和惯例等制度性因素制约外,信息披露的时机、规模与质量主要是受主体自身的道德约束。这种约束结构意味着信息供给者的行为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吻合程度,主要是由其道德水平决定的。因此,传统的信息披露制度具有较大的“道德风险”。信息披露主体一旦出现“败德”问题,信息披露的失范将是不可避免的。而在信息披露失范的情况下,上市公司信息不仅无法起到决策有用的功能,甚至也不可能具有监督功能。可见,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设计,离不开人的道德行为和道德水平的考量,而这恰恰是现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所忽视的。毫无疑问,在现行的会计信息披露框架中,如何实现伦理秩序与现行制度安排和技术规则的融合,已成为众多学者重要的研究课题。我们认为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这不仅能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决策有用性,还能规范会计人的道德行为,提高会计人的道德水平。因此我们说,建立会计伦理信息披露制度实则会计伦理建设的关键所在。

2.5开展伦理道德鉴证服务是监督

近些年,国外政府、社会公众及企业界对伦理道德建设越来越重视,由此催生了审计师的新兴服务——伦理鉴证服务,即道德审计。道德审计应是系统地对企业道德各个方面进行描述、分析和评价,并提出从道德素质评价、行为审查、利益相关者审查、公司道德管理制度和措施审查、道德困境解决方法审查、员工个人品质和所处环境评估等六个方面进行企业道德审计。他认为,企业道德审计与社会审计不同的是,道德审计包括更多企业道德方面的因素。

纵观现有的理论研究和实践,会计伦理作为企业伦理的一个重要领域,在道德审计中并未得到专门地反映。我们认为,会计伦理建设的道德审计是指审计组织的审计人员受托对被审计单位进行审计时,衡量会计人(会计实务工作者)是否遵守道德管理制度规定及对会计道德管理制度的有效性进行评审的行为。

参考文献

[1]戴海青.会计伦理与会计道德的区别研究.张家口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7(3).

第5篇

“继承法”课堂上,当授课教师分析口头遗嘱成立的要件,强调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要求时,一名学生举手发问:“假如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确有两名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但嗣后由于某种特殊原因,其中一名见证人来不及作证即丧失作证能力,那该怎么办,这份遗嘱是否还有效?”此问题提出,班上同学或议论或深思,授课教师也觉两难,大家最终都觉得,难道立法没考虑到这种情况,出了纰漏?直至下课铃响,这个问题也没能在课堂上得到解决。如果说这个问题引发的困惑对听课同学情有可原,那么授课教师不能在课堂上为听课同学澄清困惑是否难辞其咎?实际上,这个问题同样不能诿过于授课老师。它所暴露的是当代中国法学教育在认定案件事实环节上的空白,是传统法学教育讲座式教学模式———围绕既定案件事实,讲解法律原理、法律规定与法律实务要求脱节的一个典型例证。具体而言,在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大体上是由法律要件与法律效果构成。相应地,成文法系国家的法律适用是一种典型的三段论演绎推理过程,以法律规定为大前提,通过将案件事实中提炼出的要件事实适用于法律规定,从而得出最后结论。在这一过程中,要件事实起着连接法律规定与具体案件的桥梁作用,是三段论演绎推理的小前提。由此,任何案件的裁判或纠纷的解决,其法律适用无非是两个过程:一是从具体案件中提炼出要件事实,亦即认定案件事实。二是根据所认定的事实找出适用的法律依据,亦即适用法条。遗憾的是,当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仅注意了对学生适用法条能力的培养。而绝大多数法科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首当其冲感受到的理论与实际相脱节的主要症结———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欠缺则没有引起足够的警觉。实际上,绝大多数法科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所感受到不适应的根源并非是对法条理解的不到位,而是面对证据众多、头绪繁杂的案件不知如何下手,所有学过的法律知识似乎都派不上用场———原来接受的教育都是围绕既定案件事实理解适用法条,现在面对的是连事实也不确定的案件又该如何适用?回到文章开头的课堂提问,那位学生的问题之所以引发包括授课老师在内的所有人员的困扰,其根源正是在于把一个实质上是认定事实的问题当作是适用法律的问题了。在这个问题中存在着两个假设,第一个假设是原来确有两名见证人,第二个假设是后来只剩下一名见证人可以作证,由此,这两个假设将分别导出两个不同的法律结果:前者遗嘱有效,后者遗嘱效力难以认定,似乎在同一个案件中出现两种相互矛盾的不同结果。所有人员忽略的是这个将出现相互矛盾结果的所谓问题一旦进入纠纷解决渠道,将只有一个假设可以得到证实,结果也只能是一个。之所以这么说是因为所谓当时确有两名见证人在场的假定“客观事实”必须有证据证实,否则势必出现任何利益对立的双方都可以主张一个对自己有利的假定“客观事实”,甚而任何居中裁判者也可以随便认定一个所谓的“客观事实”,这样,客观事实也就不存在了,能够存在的只有“利益事实”。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清楚得知,由于当前法学教育忽视对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培养,因而即便这个简单的课堂提问所暴露出来的事实认定问题,都对包括授课教师在内的相关人员产生困扰,那么绝大多数法科毕业生走上工作岗位面对头绪繁杂、事实尚不确定的案件不知如何下手,也就不足为怪了。

二 症结:理念、师资、教学模式

培养学生理解适用法条的能力无疑是重要的,然而,正如前文指出的,任何案件的裁判或纠纷的解决都不仅仅是理解适用法条一个环节即可以达到。“法律文本的解释和适用最终依据于案件事实,无案件事实即意味着无法律适用”[1]。应该说,绝大多数法律教育工作者对此能够清醒认识,但在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环节上却鲜有作为。究其症结,可以归结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认为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培养不是本科阶段的教学任务是普遍性的根源。这种观点认为本科教育是一种通才和素质教育,以培养学生的理论基础、法律思维等基本素质为目标。对此,还有一种表述是,这一阶段法学教育培养的是“法学人才”而非“法律人才”,认定案件事实能力可以在学生走上法律实务工作岗位后再修炼。客观方面则是普遍存在的“心有余而力不足”。具体表现为师资的薄弱和教学模式的制约。就师资而言,现有在法学本科讲台上从事法学教育工作的教师,系统接受过认定案件事实培训的凤毛麟角。反映在法学教育上,与对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培养一样,关于认定案件事实方法的教学基本上也是空白。即或个别有心的老师在教学中涉及该内容,也多是一鳞半爪,难以形成体系。而在教学模式上,由于对认定案件事实方法的教学是一个实务性很强的内容,传统的讲座式教学模式力不从心。解决主观方面症结的关键在于教学指导思想的转变。随着法学院培养的各类法学本科人才就业难度的加大,所学知识与法律职业要求脱节问题的突出,“活跃在实务部门的法学硕士、博士比活跃在研究所、高校的数量还要多的现象”[2],法学本科教育培养的重心从“法学人才”向“法律人才”转变已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尤为关键的是,那种理所当然的认为实务能力尤其是认定案件事实能力可以在工作岗位上培养的观念,其前提是否成立本身也该打个问号。从目前法学教育界的情况看,似乎还没有谁对这种观念提出过异议。然而,以笔者多年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体会,在工作岗位上能够学习到的实务知识基本上是程式性和事务性的,或者只是对原来就已经掌握了的知识、技能的熟练运用。因为考察各级人民法院组织的法官培训,除却职业伦理的内容,也都是法律法条、最新司法解释理解适用等方面的培训,与大学本科课堂的不同无非是内容更贴近法条和司法解释,如果本科课程在教学内容选择上更务实些,两者也就没有多少区别了。最权威的职业培训尚且如此,希冀大部分没有机会参加这些培训只是疲于应付办案的审判人员,在工作岗位上总结其认定案件事实的经验并上升到理论高度,自然是奢谈!这种现状下,有幸走上法律实务工作岗位的学生,对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能够学习到的经验能有多少?自然,绝大部分仍然只能靠自己摸索。而靠自己摸索获得的经验,其价值、科学性、系统性,他们的前辈就是最好的榜样。何况在摸索的过程中难以避免要走的弯路。无需再多作论证,那种认为实务能力尤其是认定案件事实能力可以在工作岗位上培养的观点完全是想当然的。这一观点要成立,必须以在我国也具有与其他主要大陆法系国家一样的完备的“法律职业选拔培养制度”为前提。而在我国还没有建立起“法律职业选拔培养制度”之前,把一个基本没有受过实务训练尤其是没有受过认定案件事实能力训练的学生直接推上工作岗位,显然是不负责任的,一定程度上甚至可以说是法学教育界对其自身肩负责任的推脱。主观方面的症结的解决可以依靠教学指导思想的转变,客观方面“心有余而力不足”的制约因素就不是这么简单了。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李轩副院长在其“法学教育改革三题”一文中,分析在目前的教学条件和教学背景下开展法律实务教学的难度,坦言自己“曾就读于中国大陆地区某重点大学法律系,甚至在那里拿到了诉讼法学专业的硕士学位,但却没有从法律系的老师那里获得多少实务知识;而令人担忧的是,十余年过去了,情况似乎并没有任何好转”[3]。李先生的分析切中肯綮。然而,笔者所要论述的对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培养,却更加严峻。如果说其他职业技能、动力能力在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还有机会来学习、适应———虽然等到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再来学习、适应已嫌太迟,但至少学生在走上工作岗位后还可以学。存在的问题无非是学习的速度快慢、适应的过程长短而已———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即便在学生走上工作岗位后,仍然无从学起。学生能够做的只有靠在工作中自己去摸索。至于在摸索的过程中难以避免要走的弯路和随之付出的学费,已是无须赘述了。

三 难点:

证据规则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案件事实是指根据程序法规定的证明手段和方法,对争议事实进行判断和确认的一种纠纷解决活动[4]。在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这一环节上,能否正确掌握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既是前提也是根本。案件事实的认定,起于神示、决斗和宣誓等非理性的方式,现取而代之的是证据裁判方式,即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是围绕争议焦点在证据采信的基础上建构起来的,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和证据的采信都是在证据规则下进行的。由于长期以来立法的疏漏,三大诉讼法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除了证据的几种法定形式、简单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证据确实充分”这一毋宁说是证明标准不如说是证明目标的规定外,几乎就是空白。证据规则尚且如此,遑论关于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基于审判实践的需要,于2001年12月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其后《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有了较为系统的明确规范。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1•依据法律的规定。2•遵循法官职业道德。3•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①。上述方法中,遵循法官职业道德只能视作是一种希望或要求,毕竟职业道德不是操作性的规范。而依据法律的规定,在证据法出台前,其所指的法律,除前面已列举的简单规定外,显然就是指这两个司法解释的相关规范。以《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例,该规定共87条,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等均作了明确规范,因此,从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角度,关键也就是培养学生正确理解适用这些规范的能力。由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认定,都是一个系统的工程,都不是孤立地依据几条证据规则的理解适用就可以达到。因此如果不是结合具体的案件,即便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法律实务教学,在此问题上效果也不理想———因为这些所谓的实务教学仍然只是借助一些案例的某个事实认定片断,通过讲解、讨论、模拟等教学方式,帮助学生理解掌握对应的证据法规范。至于,真正意义上的事实认定,包括案件拿到手上后,如何开始判定纠纷的要件事实以及判断当事人现有的证据是否可以证实这些要件事实;如果证据不够,还需要收集哪些证据,收集不到该怎么办?对方当事人可能提供哪些反驳证据、该怎么应对等等,这些都不是我们现有的所谓实务教学可以解决的。并且不能不指出的是,即便《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这些问题也基本无能为力。由此,在认定案件事实方法的教学上,如何指导学生依据证据规则来认定案件事实,便成为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第一个难点。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能力的第二个难点是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霍姆斯被奉为经典的名句“法律的生命一直并非逻辑,法律的生命一直是经验”中所推崇的“经验”当然不是实践中一鳞半爪式的感性的东西,能够成为法律生命的“经验”是来源于司法实践并经过理性升华的。虽然霍姆斯对经验的推崇有其英美判例法深刻的背景,然而即或是在以“概念”为核心的成文法国家,谁也否认不了经验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独特价值。只是也正如美国联邦法院前大法官卡多佐的评价“霍姆斯并没有告诉我们当经验沉默无语时,应当忽视逻辑”。[5]实际上,对于认定案件事实,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两者是不能分割的。运用日常生活经验认定事实必须借助逻辑推理,而运用逻辑推理认定事实又往往以经验作为大前提,这也正是民事、行政诉讼两个证据规定均将逻辑推理与(日常)生活经验并列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重要方法的法理渊源。由于“经验法则从它的性格来讲,它并不是抽象定型的一个法则,是由具体生活经验所得,而以流动性而且具体性为内容的法则。所以适用的时候,就应该注意该法则所生的具体基础以及它的背景,配合全体善加运用,不能用片面或固定之形式予以适用。”[6]因此,对于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理论上的研究探讨虽然必要,但我们很难用成文法固有的“概念”推导经验法则具体适用的范围、对象、基础、条件,以及衡量何种经验可以作为经验法则适用的具体标准等等。也正是因此,在培养学生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案件事实这一环节上,我们也很难用现成的范围、条件、标准等等来指导学生如何学习、掌握、运用。就法学教育而言,知识是处于情境并在反省思维中进步和发展的,连接法律条文和特定案件事实的具体司法实践,能为学生的经验成长提供背景和支撑。因此,在培养学生依据法律规定以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案件事实这二个环节,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进行解析、引导并进行理论上的总结、提高,是现阶段唯一可行的教学路径。

四 路径:

诊所法律教育智慧潜伏在个案中。既然培养学生依据证据规则以及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只能通过具体的司法实践,必须与鲜活的法律实践有效互动。那么,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学教育方法借鉴而来的诊所法律教育改革尝试,在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方面,就具备了不可替代的得天独厚的优势。诊所法律教育是20世纪60年代由美国法学院兴起的一种新的法学教育方法。它把医学院学生临床实习中的诊所式教育模式引入法学教育,让学生在一个真实或虚拟的“法律诊所”中,在教师的指导下通过真实案件,亲自参与诉讼活动的方式来认识和学习法律,同时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7]。诊所法律教育的实质就是通过法律诊所的实践学习法律实务和职业技能。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自然也是诊所中学生学习法律实务和职业技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在诊所法律教育中,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指导老师首先必须做到以下几点:

1•在学生进入诊所前,应该对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一个介绍。其中,依据证据规则的方法要求学生事先在课堂上,仍然按照传统的教学模式,学习了解相关的证据规则。

2•在学生进入诊所、接触具体需要解决的纠纷时,指导老师应该指导学生如何判定纠纷的要件事实,并将要件事实判定的全过程在日志中完整记录。

3•在要件事实判定出来后,指导老师应该指导学生分析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可以证实对当事人有利的要件事实成立,其中包括依据证据规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证据三性,证据的证明力是否能够达到证明标准。如果不足以证实对当事人有利的要件事实成立,是否可以建议当事人再自行寻找、补充证据,或者直接帮助当事人寻找、补充证据。

4•在证据收集完毕后,指导学生依据证据规则要求,制作证据清单,对证据进行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说明,并指导学生在证据交换或法庭举证质证阶段要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注意对方当事人可能提出的反驳观点和反证。

5•在证据收集完毕后,如果证据还不足以证实对己方当事人有利的要件事实。可以指导学生依据证据规则,通过下述五方面补救: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二通过法条的不同理解,改变案件的要件事实,或改变适用的法条。三通过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使对己方有利的要件事实得到认定。四通过诉讼技巧,使对己方有利的要件事实得到对方的自认。五通过法庭的举证、辩论技巧,使己方的证据比对方有优势。

6•如果上述补救措施均发挥不了作用,指导学生通过调解等诉讼手段将当事人损失降到最低。在这一实践过程,指导教师还应注意发现有利于学生全面、准确掌握认定案件事实方法的典型案件。通过完整复制案件卷宗材料、文书,指导学生做好案件审理、审查、、辩护过程的详细日志,为以后真实再现该案件的审理、审查、、辩护全过程奠定基础。使今后通过这些案件,在模拟法律诊所教育中培养学生认定案件事实的能力也成为可能。这既为诊所法律教育提供在真实情景外的另一条有效路径,也能够有效降低诊所法律教育的成本,为诊所法律教育的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

第6篇

一、 科技进步、发展与科技法学

科技进步、发展与法律是一种互动关系。科技发展需要符合客观的法律去引导和保障,并以其自身日新月异的变化不断地向传统法律部门提出挑战,同时,还以其丰硕的科技成果为许多立法提供了科学依据。在科学技术发展的客观要求下,一系列专门调整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应运而生。这些法律、法规一方面确定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方向,成为国家科技战略发展和战略实施的重要保障,如我国的《科技进步法》、英国的《科学技术法》、法国的《科学和技术发展方向和规划法》、美国的《1976年美国国家科学技术政策、机构和优先目标法》等;另一方面确定着特定科技领域社会关系的参加者的行为规则,并保护其应有的权利与利益,如机与信息科学领域、生物医学科学领域、航天航空科学领域、新材料科学领域等(不限于此)知识产权保护、防范利用高科技手段犯罪问题、科学研究必须符合社会伦理道德问题,以及科技发明与成果转化的促进问题等。这些法律、法规不仅数量相当巨大,而且已经构成了一个独具特征与结构的体系,从原有的法律体系中脱颖而出。

科技法作为新兴的法律部门虽然不够成熟,许多问题尚在探讨之中,但仅就现有立法及研究已经足以证明其自身的特色。

首先,立法目的的针对性。现行科技立法的目的与宗旨都是为了实现国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本方针;同时,体现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科学研究的自由和知识产权。

其次,调整对象领域的特定性。现有科技立法的调整对象是科技领域的社会关系,如科技进步的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科技成果的转化、科技成果知识产权的保护、高科技园区的法制建设等。通过调整这些科技领域社会关系而达到人与自然、人与科技的协调。

第三,法律规范的技术性。现有科技立法充分反映了科技发展本身的特有规律。如计算机程序的界定、商务的规则、黑客和病毒的防范、生命工程和人类优生的规定、对人类基因重组的控制、核装置安全保障等问题的立法,无不是人们对科技发展自身规律认识的反映,是技术规范的法律化。

二、 开设科技法学课程的必要性及科技法学教学体系

研究科技法学并将其引入法律本科和研究生教学中,国外一些发达国家近些年已经开始尝试。这是因为法律的学生不能对身边飞速发展的科技及其对我们生活和整个社会的影响不闻不问,也不能只了解传统法律部门的知识,而对新的调整科技关系的法律知识一无所知。是否可以借寓这样一句流行语言“21世纪不懂计算机的人是半文盲”,那么,21世纪的法学毕业生不懂科技法是不是“半法盲”?这也许有些言过其辞,但却说明这样一个道理: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将会有大量的科技立法出现,这些科技立法反过来影响着科学技术发展的进程,进而影响着经济与社会生活,这将不断地拓宽科技法的适用范围。作为法学专业毕业生,不了解科技法学,将会使其法律知识残缺不全,并大大限制其从事法律工作的范围。

从80年代起,我国法学界已经开始对法学的,一些大学成立了科技法学研究机构,先后培养了科技法专业的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1988年技术法学学会成立。但科技法学在整个法学教学体系中仍然没有得到认可。故,本人建议:在21世纪,应尝试将“科技法学”作为限选课程,引入法学本科教学中。

科技法学的教学体系可以包括:

第一编 科技法总论

(1) 科技法导论,主要包括:科技与的关系;科技法的概念、特征、 调整对象、与其他法律部门的关系、渊源、作用;科技法的基本原则。

(2) 科技促进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科技投入与宏观管理制度,如科技贷款、科技基金制度;科技成果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科技奖励制度;国际科技合作交流与促进等。

(3) 科技成果转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科技成果转化的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权益保护及法律责任。

(4) 科学研究及其产业化法律制度,主要包括:科学研究项目、计划管理、国家重点实验室建设;高新技术产业认定法律制度;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法律制度、风险投资法律制度。

(5) 科技组织与科技人员,主要包括:科研机构的法律地位及科技人员的管理及权益保护。

第二编 科技法各论

主要是选择有代表性的基础科学、科学和高技术领域或行业进行介绍,可以包括以下内容:

(1) 农业科技进步法律制度,如农业技术推广法;

(2) 科技进步法律制度,如民营科技企业及中小企业扶植、企业技术创新法律制度;

(3) 信息产业法律制度,如机法、法、商务法、通信法等;

(4) 生命科学法律制度,如基因法等;

(5) 国防科学法律制度,如核装置法等;

第7篇

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给人类社会带来一次又一次翻天覆地的变化,在竞争日趋激烈的国际环境下,国力竞争的主要表现之一即为科学技术的竞争。其中,生物技术作为一种前沿科技,在取得种种喜人的成就的同时,也引起了一系列倍受争议的社会问题,使传统的道德伦理和法律面临着巨大的挑战。生物技术,即以现代生命科学为基础,结合先进的工程技术手段和其他基础学科的科学原理,按照预先的设计改造生物体或加工生物原料,为人类生产出所需新产品或达到某种目的。伴随着生物技术的迅猛发展,一系列与传统伦理道德的冲突问题也纷至沓来,如何通过法律手段规范生物技术领域的研究活动,成为当代法律体系构建中亟待解决的重大课题。在此,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生物技术对法律的若干影响。

一、生物技术与公民权利

1.生命权

克隆技术的产生在科学界乃至全社会范围内掀起了一股巨大的波澜,当人造人成为可能,人们不禁开始深思:到底克隆人算不算人,克隆人是否应该与当前法律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拥有平等的法律地位?虽然目前世界公认对于生殖性克隆是禁止的,但是总有一些野心勃勃或动机不纯的科学家在暗地里从事克隆人的研究。并且,目前中国对于治疗性克隆采取的是许可的态度,却没有相关的权威法律对治疗性克隆加以规定。虽然国际通行的伦理准则对克隆技术有一定的要求:不能进行生殖性克隆;治疗性克隆的胚胎不能超过14天;不能进行配子杂交试验,等等。然而对于涉及范围广泛而复杂的克隆技术,这些伦理准则的约束力和权威性远远不够。生殖性克隆严重违反人类的伦理道德,是对传统婚姻家庭和两性关系的冲击,是在人为地制造无论是心理上还是社会地位上都不健全人,是克隆技术的滥用。并且,由于目前技术水平的局限性,在克隆动物时出现的早衰等种种问题尚未得到解决,如果克隆出人类个体,其很可能会具有某些生理缺陷。克隆人虽然不是通过有性生殖产生的个体,但其却具有与普通人类相同的各种生理特征,将克隆人作为一种实验品,无疑是不符合人道主义精神的,是违反自然法的。我国卫生部虽曾于1997年3月公开提出,中国对克隆人研究的原则是:不赞成、不支持、不允许、不接受,但关于克隆技术的相关立法却仍是急需填补的一片空白。治疗性克隆为一些绝症患者带来了生命的曙光,但其同样面临着生命权的保护问题,即胚胎是否应当享有生命权。在治疗性克隆和试管婴儿技术中,往往要选择具有特定基因型或繁殖能力强的优秀胚胎进行培育,而那些多余的胚胎则会被抛弃或杀死。有人认为,早期胚胎也应该拥有活下去的权利,这样做无异于谋杀。此外,“当论及胚胎细胞时,非生殖性克隆有可能方便私底下实施生殖性克隆——这就是所谓‘滑坡’理论。有时候,人们会自问,这种理论是否会作为一种立法方法,先让舆论适应某些做法,然后再立法将它们合法化。相反,生殖性克隆不仅仅是一种改变特性的方式。依照法国刑法(该法把反人种罪从反人类罪中分离出来),我们可以认为生殖性克隆就像优生技术一样,是一种将人工具化的形式,因为它涉及一个人预先决定另一个人的遗传型,从而缩小别人自由选择的空间。这样就削弱了被称为自由的那部分不确定性,而自由从文艺复兴到今天始终被看作是人类尊严的基础。这部分不确定性对于人性化来说似乎是不可或缺的,因为它给人以自由的感觉,而自由感是建立道德责任的基础。”对于胚胎的生命权,在国际人权法上始终未有定论。事实上,有许多国家的立法都或多或少地对胎儿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赠与。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但是,仅在胎儿出生时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及理论通说,对于自然人的认定通常是采用独立呼吸说,而胎儿并不属于自然人,自然也无法享有公民权利。我国法律未将胎儿列入自然人的范围,其中一方面原因是考虑到中国计划生育的政策与妇女堕胎的因素,但随着中国国情的发展变化,承认胚胎的人权,或者至少承认胚胎的部分人权,也应列入完善中国法律体系的议程中来。

2.平等权

在人类基因组研究过程中,科学家发现了一大堆致病基因和其他与人类个体性格等具有密切联系的基因,对医学等科研领域具有重大的应用价值。于是有人设想把每个人的特定基因检测出来,记录在一张磁卡上,即所谓的基因身份证。有了基因身份证,“我们就像一个能预卜未来的先知,只要掌握了一个人的基因,就犹如掌握着他的未来日记,不仅知道他将来的健康状况,如身高、体重、患病可能性,而且还可能知道他死亡的原因。”然而,一旦这些基因信息被公开,则可能造成一系列的不平等问题。例如,保险公司会拒绝那些拥有致病基因的人投保,公司在招聘员工时可能根据个人的基因资讯决定雇佣与否,等等。这些都严重违反了宪法的平等原则。当今社会已经存在着因种族、性别、等等因素造成的不平等现象,如果我们还要继续增加一条基因的优劣作为区别人群的标准,人为地制造所谓的“基因贱民”,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无疑是不容小觑的。并且,人类的性状事实上是基因和自然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拥有某种基因并不意味着必然表现出某种性状,预知自身的致病基因固然可以起到预防疾病的作用,但同样可能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因此,我们需要法律对如何在适当的范围内使用生物技术进行明确的界定,通过立法来约束可能出现的侵权问题,以达到趋利避害的目的,把生物技术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限定在最小的范围之内,以便其更好地发挥积极作用。

二、生物技术的安全性问题

转基因技术,是一种改变生物的基因片断,或将一种生物的基因片断植入另一种生物,从而改变受体生物的基因构成,使其具有人们所希望特征的现代生物技术。转基因技术可以改良动植物品种,提高优良品种的产量,但有时转基因生物也会出现一些人们意想不到的后果,由此引发人们对于生物技术安全性的争论。转基因生物在经过DNA重组后,可能会产生一些对人体有害的毒蛋白或新的过敏原,从而对人的生命健康造成伤害。此外,如果将动物蛋白转入植物当中,可能对者的权利构成侵害。并且,由于转基因生物具有优良的遗传性状,在与同类生物的竞争中很容易取得优势,从而对其它生物的生存和繁衍构成威胁,进而影响生物的多样性。而生物多样性的减少,将打破原有的生态平衡,带来严峻的环境问题。针对这些问题,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转基因食品的法律管制框架。2001年国务院颁布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农业部据此分别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农业转基因生物进口安全管理办法》和《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办法》。卫生部于2001年制定了《转基因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然而,在实践中,相关法规却没有得到很好的实施。例如,在农业部的生物安全性评估的进程之中,缺少农民、生物伦理学者和环境保护组织等的参与,使得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大打折扣。如果执法能力跟不上立法的进程,那么所谓法律不过是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罢了。“由于生物安全涉及的问题一般都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处理有关问题时相关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因此,国家应成立相应的专门机构进行管理,不仅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还应更加科学更加专业地贯彻实施法律,将法律中的相关规定落到实处。同时,应当注重生物技术管制过程中听证制度的运用,在制定法律和政策的过程中,尽可能听取法律、生物、环保等各方面专家以及群众的意见,以确保决策的科学性与可行性。

三、结束语

第8篇

关键词:信息文化税收信息化建设信息技术

一、信息文化的内涵

信息文化是信息社会的主流文化,是人们借助于信息、信息资源、信息技术,从事信息活动所形成的、信息社会所特有的文化形态,是信息社会中人们的生活样式。信息作为一个科学概念,最早出现在通信领域,但随着信息概念向各门具体科学渗透,被纳入了哲学的视野。在研究信息的过程中日益倾向于探究信息的本质,逐渐赋予其高度的抽象性和概括性,同时也赋予了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信息是在信号的刺激下产生的,就其形成的过程而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但不能据此否定信息的主观性,无论是生成的信息,还是生产的信息,最终都以主观的形式而存在,而且随着人们意志的改变而改变。如果没有大脑的出现,就根本不可能生成和生产信息,这个世界也永远是充满各种信号的呆板的世界。

信息的本质是主观虚拟存在,而事物的本质则是客观实际存在。首先,信息决定于事物,离开了事物,信息就失去了赖以产生的客观基础。其次.信息不同于事物,信息是虚拟的、主观的,而事物是实际存在的、客观的。第三,信息具有一定的超越事物之外的独立性。因为信息是虚拟的、主观的,所以信息可以超越时间和空间上的限制.自由地进行信息运算,并据此改造事物。第四,信息对事物的反映有时是扭曲的。信息之间的联系基本上与事物之间的联系相符合,有时超越事物之间的联系,并生产出新的信息。

智能信息是“情报学”与“信息学”发展融合的产物。在知识环境下,智能信息学注重对知识传播、获取、管理和情报交流的研究,以及“探索信息激活的规律”。目前,人类对信息的需求已从最初的单一需求转向了适用于各领域的决策信息需求,因此,智能信息已超越以往文献情报学及科技情报学的研究范围。传统的科技情报理论、文献情报理论正在与现代的竞争情报理论、工商情报理论、技术情报理论、安全情报理论等现代情报理论相结合,从而形成智能信息理论。

信息技术的使用也给信息社会带来了许多伦理问题,这些伦理问题包括信息的获取、保存和扩散;信息的质量控制,可靠性、自由流动和安全性;普遍存取的扩大;内容的共享与交换;创建新数字空间的技术支持;公众意识;对多样性、拥有权和隐私权的尊重;对信息通信技术的伦理性使用;以及新信息通信技术与传统信息技术的集成等。

二、信息文化对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影响

1、信息文化改变了税收管理体制、组织形态和结构,未来税收工作的主体将围绕网络建构。在信息社会中,社会系统的各个环节都需要信息和反馈作为运行与控制的依据,各种制度的运行也都建立在相应的信息传播技术基础上。税务征管也将围绕网络建立起新的虚拟社会结构及虚拟组织而展开税收管理工作。面对社会组织分散化和社会结构日益复杂化的趋势,信息文化将建立起社会运转的新规范,将引导税收信息化的发展趋势,决定税收管理的新机制。

2、信息技术渗透到人们生活的各个角落,深刻影响人们的生活方式和行为方式。在信息社会中,人们的活动日益依赖各种信息中介.并由此改变人们的工作方式、交往方式和教育方式。同时,人们的信息意识、信息素养、信息心理和信息生产、传播、选择和应用等方式也受到信息文化的影响。一是信息时空观的形成。信息社会通信技术的发展,使得信息传递时间不断缩短,空间距离相对缩小使人类社会的空间特征有更加时间化的趋向,即空间可以被时间置换。二是信息世界观的确立。传统的物质意识二分世界观将被信息世界观所取代,信息与物质、能量被视作是共同构成世界的要素,对于人们所生存的世界,信息更具有了无可取代的地他,其地位超过了信息和能量。三是信息价值观的确立。信息的特征决定着信息价值在增值中的作用。信息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在各领域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信息拥有者在竞争中占据着有利地位,权力“从资本占有者手里转移到职业官吏和技术治国论者,及信息提供者手里”,信息的价值观得以确立。“信息经济”、“知识经济”都足信息价值的体现。

3、信息垃圾与信息污染挤占了信息空间,造成信息选择困难。大量的信息由于未经筛选而产生,其可靠性难免良莠不齐,甚至大量的虚假信息、失效信息、垃圾信息污染了信息环境。挤占了信息空间,而且无序的信息也使人难辨真伪。信息量的巨大不仅未能消除人们认识中的不定性。反而使人们无所适从,妨碍了信息的有效利用。

4、信息超载与信息贫困的日趋对立。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存在着信息垄断的可能性,信息不对称性同时体现在信息获取与处理能力的不均衡方面。一方面,我们面对无时无刻不在产生、交换和使用的大量信息流。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却义难以获得实施征管工作必须的社会和纳税人的有效信息,出现有效信息贫困现象。信息超载和信息贫困同样给我们处理和有效利用信息带来危害。

5、信息依赖与信息焦虑日益加剧。信息时代,人们往往不加批判的接受信息的改造,日渐丧失判断能力和选择能力,产生信息依赖。同时,由于信息技术的高科技特征,使得信息专家和信息部门逐渐成为各方面的权威。整个社会笼罩在一派“信息至上”的氛围中,过量的信息使人精神紧张、敏感,指纹考勤、排队机、管理卡、门禁系统等信息化手段在口常_L作中的过分崇尚,信息化手段成为管理的亡具,税务_F部对信息化的恐惧感和厌恶感与日俱增。“信息能力”成为评价一切事物的标准,信息意味着权力。掌握信息的人就具有了对他人的支配能力,不掌握信息的人则受到歧视,会产生信息焦虑。

6、信息生产和利用中的“马太效用”加剧。信息的生产和传播具有自组织性,会产生自动的聚集效应,即在信息生产和利用过程,一口一优势出现,就会不断地加剧,自行强化运作、滚动。信息活动的“马太效应”主要体现在社会信息的牛产、布局和利用过程中。同样。机械、片面、僵硬化的信息格局一旦肜成,就会产生负面效应,从而抑制信息化对税收工作的积极作用。

三、税收信息化建设的五大机制

1、从信息共享到知识共享,构建信息文化影响下的信息乍产机制。信息文化环境下,以数据等形式记录的信息可以共享,而存在于人头脑中的知识、经验、智慧等(意会的知识)难以共享。但是,意会的知识通过知识的信息化,知识共享问题就可以被还原为信息共享问题。实施知识共享的可行性方案:第一,建立国家信息资源建没基金,对信息资源共建与共享的成员给予费用上的补偿,用于共享信息的采集、合作编目、管理、提供服务等;第二,建立信息共同体,选择最易实施的合作编目作为信息共享的突破口,建立完善的信息采集、存储、利用体系;第三,应当区别不同规模和地位的机构在共享中的责任,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共享的发动者应当是那些规模大、受益大的机构;第四,信息共享要考虑信息提供者在信息共建与共享中所付出的代价。并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五,实现信息的交流与整合。各部门要建立好自己的数据基础,积极开展数据收集和应用工作,形成互通互

联的数据基础。同时,在互通互联的过程中,上级单位对各部门完善信息化工作进行指导和协调。达到信息沟通和整合的目的。

2、提高信息素养与信息意识,构建信息文化影响下的信息传播机制。”信息素养”一词最早由美国信息产业协会主席索科夫斯基于1974年提出。概括来讲,信息素养指影响社会成员信息行为的三个主要因素:作为信息行为激励因素的信息意识。由生存、工作、学习等目的产生的信息需要,以及实现信息需求所必备的信息能力。社会成员由信息意识这一内驱力驱使,产生信息需求,并在一定的信息能力的支持下,满足其信息需求。信息意识,则是人们对于作为外部世界的信息关系和作为信息与信息之间的关系的理解,是人们在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中开发和利用信息的观念和自觉能力。信息意识,一是指对信息具有特殊的、敏锐的感受力,是人对信息的一种内在的心理倾向。

能够从大量的、司空见惯的、甚至微不足道的事物和社会现象中,发现有价值的信息,并能迅速地捕捉住。二是对信息具有持久的注意力,能把人的心理活动指向长久地集中于自身发现、了解、搜集、组织、运用的信息上,对信息的态度成为一种习惯性的倾向。三是对信息价值的判断力和洞察力,能够准确判断信息的价值,并进行筛选。信息意识包括信息主体意识、信息获取意识、信息传播意识、信息保密意识、信息守法意识、信息更新意识等。

3、从工程思维到人本思维,构建信息文化影响下的信息利用机制。税收信息化系统和设备是按照物理空间进行运算和工作的,而人类活动是在社会空间进行的。人需将物理空间的信息进行比对和分析,去伪存真、去粗存精。用人文的思想去影响和利用信息化手段。反省目前的管理模式及其消极后果,应强调在借鉴和引进外国经验的同时应保持足够的自主性,保持足够的反思能力和反省态度,从工程思维到人本思维,惟其如此,才能使得借鉴和引进成为建设性的而不是相反。这对于克服并摆脱管理上的弊端从而真正走出其中的误区,无疑具有特别重要而紧迫的意义。

4、在活跃、严谨的状态下,构建信息文化影响下的信息选择机制与评价机制。

选择机制,即税收信息化建设需要在科学和艺术之间求得平衡。科学的一面包括软件开发规范、准则、实践、过程、方法;而艺术的一面则囊括丁人员的激励、协调,组织的设计等因素。因此,我的规则、方法设计应当能够最大限度的发挥人的创造性。首先。过程控制。好的过程对于成功来说。只是一个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采用数控指标考核,对税务人员的行为进行约束是必要的,但同时却限制了实际税收征管工作,造成了人为调节比例,造成虚假指标的现象,我们应重点关注检查点,在这两个极端之间取得平衡。同时,应认识到过程不能够解决一切。其次,规划为重。水无常形。利用信息化手段也是一样,确保它随着时势而变。由于信息化发展很快,有时候对一些旧系统的整合、改造其难度比重新建设一套新的系统还要困难。因此,在启动大型、长期的电子政务项目的时候,必须提前做好规划工作,在一个完善的设计前提下统一运作。

评价机制,即选择利用信息时必须对其进行评价以决定取舍。科学的方法是对信息的评价制定客观的评价标准。重点考虑信息的内容质量、信息的范围、易用性、信息的稳定性和连续性等。信息的选择除了人工选择之外,还可以通过建立过滤机制进行自动选择。信息过滤包括智能过滤、合作过滤、深度过滤、分级过滤与推荐系统。

5、以信息伦理规范为重点,构建信息文化影响下的社会控制机制。规范信息伦理的原则:第一,信息过程的统一性。所有的过程、运作、变化、行为和事件都可以作为信息过程。这里所指的过程是活动的意识流。而不是程序意:义上的过程;第二,信息过程的反射性。任何信息过程都有必要的产生物。因此就要对它的信息后果负责;第三。信息过程的必然性。一个信息过程的缺失本身也是一个信息过程,这是对信息动态性的延伸。也是对静态编码信息普遍原则的一种扩展,对于思考行为与冗长伦理的区别至关重要;第四。存在的统一性。一个实体就是一个坚固的信息包,自身不包含任何冲突,可以被称为信息过程。一个冲突就是一个信息熵的存在,是一个所有信息都已经被完全消除的标志,信息伦理将每一个逻辑存在都作为一个信息实体处理;第五。的统一性。一个就是能够产生信息现象。从而影响信息圈的一个实体,最低层面的就是一个执行信息实体。并不是所有的信息实体都是(如抽象信息实体等),许多有时也不会对信息圈造成显著影响,有的也可能不是可靠的;第六,非存在的统一性。非存在就是缺乏或拒绝任何信息,或称为信息熵。在信息伦理中,信息熵是一个语意而不是句法上的概念。作为信息能力的x,l-立面,信息熵标志着导致信息圈中内容、差异、模式和形式缺乏的信息的减少;第七,环境的统一性。信息圈是由全部信息实体组成的环境。这些信息实体包括所有的和过程、它们的特性和相互之间的联系。

第9篇

论文摘要:推进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政府管理创新的基本方向和要求至少包括五方面内容,其中“以民为本”是政府管理的根本出发点,公共服务是政府管理的核心职能,道德行政是政府管理的根本价值追求,网络行政是政府管理的基本方式,绩效评估是政府管理效能的基本评价体系。

当代世界市场经济和信息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着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适应社会变迁的要求,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推进政府管理创新是政府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总理指出,“推进政府自身建设和管理创新,是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主要任务,也是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本文就政府管理创新的基本方向和要求做以简要的分析与概括。

一、“以民为本”是政府管理的根本出发点

以民为本,就是坚持把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政府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多方面需求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特征之一,是社会经济基础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人民群众共同拥有公有财产。这就决定了建立在社会主义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政府必须是人民的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同时,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整个社会关系都融入市场体系之中,人民群众成为市场关系中独立平等的利益主体。人民群众既要选派自己的代表参加选举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又要作为纳税人,支持政府的财政运转。这就进一步要求政府必须执政为民,直接具体有效地服务于人民。因此,建没服务型政府必须以民为本,要向总书记多次强调的那样,“心为民所想,情为民所系,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坚持以民为本,其根本要求就是要保证政府的权力为民所授、为民所用、为民所督。

1.必须树立权为民授的理念。要清醒地认识到,政府的权力是人民授予的,是人民群众委托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人民行使管理权力、提供公共服务。政府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实现角色的转变,由“长官”转变为“公仆”。要增强公仆意识、服务意识,密切联系群众,努力做到“向人民学习、为人民服务、请人民评判、让人民满意”。

2.必须坚持权为民所用的原则。服务型政府说到底就是为人民服务的政府。首先,政府的一切制度安排和政策措施始终要从最广大的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以是否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作为衡量判断政府管理成败得失的最高标准。其次,政府必须着力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突出问题。如当前存在的“三农”问题、收入差距问题、教育问题、医疗问题、养老问题、环境问题等等。这些问题是社会各个群体所关注的热点和难点,处理不好就容易成为社会矛盾的激发点。要公平公正地解决这些问题,就要形成统筹兼顾的利益协调机制,正确反映和处理好城乡之问、不同区域不同阶层不同行业之间群众的利益关系,以及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要从全社会的角度保证人民群众共享改革发展的成果,使全体人民朝着共同富裕的方向稳步前进。再次,政府管理要始终着力于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历来把每个人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当作理想目标。人的全面发展,不仅仅指满足人的物质生活需求,还包括满足人们在社会生活、精神生活、政治生活、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各种价值需求。政府的各项管理必须以满足人的各方面需求为最终目的,促进人的体力和智力等各方面潜能的发挥和实现。最后,政府管理要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积极性创造性。始终坚持尊重人、理解人、关心人,充分尊重群众的主体地位和主动精神。尊重差异、包容多样,引导群众自我教育、自我提高。要大力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氛围,最广泛、最充分地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激发全社会的创造活力。

3.必须健全权为民所督的有效机制。即行政权力的运用不是凌驾于人民群众之上,而是置于人民群众的密切监督之下。人民群众的监督,是权为民授、权为民用的有效保证。当前必须建立科学合理的行政监督机制。首先,要实现政府管理的民主化、公开化,提高政务透明度,防止暗箱操作,蒙蔽群众。其次,要拓宽和敞开人民群众的监督渠道,创造各种有效形式,扩大人民群众的参与度,听取人民群众的批评意见,征求人民群众的建议。再次,要建立政府的有效回应机制和问责制度,对人民群众的监督意见及时做出反应,给予回答和解决。行政回应是对人民负责的重要表现。

二、公共服务是政府管理的核心职能

政府的行政职能是随着行政环境和管理对象变化而变化的。近年来我国社会发生了两个根本性的变化,即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和知识经济初露端倪。政府职能也必然因社会环境变迁和管理对象变化而作适应性转变。自工业社会以来,政府管理始终具有管制与服务两个方面的职能。管制与服务是相辅相成的,管制中有服务,服务中有管制。但管制与服务在职能体系中的地位是不同的。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公共行政的管制职能因其大于服务而被称为管制型公共行政。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知识社会的来临,政府职能必然发生转变,服务职能要重于管制职能,因政府职能的属性变成服务而被称为服务型政府。对此,国外学者曾指出,“公共行政面临的核心问题在于,确保公共行政管理者能够代表并回应民众利益”,“政府的主要职责应定位于公共物品的顺利提供”。因此,“服务”已经成为政府管理的核心职能。在整个职能结构中,公共服务是最基本部分,社会管理、市场监管以及经济调节都要围绕服务而展开。当前,就是要通过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努力增加公共产品的数量,不断提高公共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1.要更新行政观念。实现政府由管制职能向服务职能转变,首先必须进行行政观念的转变,清理传统的行政习惯和做法,确立符合服务型政府的管理理念。

2.完善服务制度建设。建立和完善行政服务的法律和制度是实施政府服务功能、保证政府服务工作正常运转的重要手段。提供公共服务必须弱化部门利益,变“部门行政”为“公共行政”。因此,各部门必须结合自身业务建立和完善各项有效的服务制度,防止政府服务变成有偿服务,防止行政审批变成谋利的手段,防止行政执法变成部门争利。

3.创新服务方式。行使服务职能,必须确立行使服务职能的新方式。这就要建立符合中国特色的公共服务体制和模式。要根据不同公共服务项目的性质和特点,采取不同的供给和职能实施方式,实行公共服务主体的多元化。要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对有些服务项目可以采取委托方式,由社会组织承担或由企业来完成。

4.提高服务能力。服务能力是提供优质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保证,要加深对公共服务规律和特点的认识和把握,提高提供公共服务的自觉性。要加强常态管理和危机管理的能力,不断提高所提供公共产品的质量;要正确协调社会利益关系,不断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公共服务需求。

三、道德行政是政府管理的根本价值追求

市场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革命是当今社会向前迈进的强大推动力,也是构造当今时代政府管理思想观念和价值取向的基本因素。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普遍平等独立的利益主体,也使社会关系日趋复杂。这种利益主体摆脱了人们之间以往的人身依附关系,成为具有独立人格的个体。平等独立的利益主体要求,公平平等的权利必须得到承认与尊重。交互主体的相互承认与尊重,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的最基本伦理原则,也是社会秩序建立和优化的主要依据。因此,政府必须道德化地进行管理和决策,正确协调社会利益关系,形成道德化的社会秩序供给。同时,科技革命推动着社会向知识社会迈进。知识社会的一个本质特征就是把知识用于知识,去创造新的知识。要创新,首先需要创造一个相应的伦理环境,在社会生产和生活中形成一个民主、和谐、公平、公正、相互尊重的气氛。这不仅体现创造需要,而且也是伦理要求。其次,知识创造必须诚实、求真、负责,这是知识创造的必要条件,也是一种伦理行为。再次,知识的创造不仅从属于求真的愿望,而且要求以伦理价值为起点。总之,市场经济和科技革命共同呼唤政府管理必须确立相适应的伦理观念和价值原则,以规范人和人群组织的行为。这种公共行政新理念则是强调公共行政应该把社会公平作为自己的核心价值。传统公共行政的价值追求,“是将原先‘善’与‘恶’的观念用‘投入’与‘产出’的比例加以表示”。“各项对善恶的价值判断也都可以转换为用‘效率’与‘无效率’两项指标来加以显示”,但新的“公共行政不仅仅要致力于效率和经济,而且要致力于社会的公平”。“除经济和效率外,社会公平是人们经常提到的公共行政的价值”“必须把公平作为公共行政实践的基础”。道德行政就是政府管理的根本价值追求,是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公共行政精神,以此进行政府再造,就是要保证行政伦理秩序和社会伦理秩序的供给。政府管理所应确立的伦理精神基本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1.公正,即承认社会公民具有平等的权利,而这些权利并不因个人的地位、性别、种族、收入的差别受到损害,也不能被权利和特权所侵害。政府作为公共权利的拥有者,主要职责就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公正。政府必须确立公正的伦理精神。

2.责任,即政府承担来自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责任,并向所有公民及他们的代表机关负责。服务型政府的前提是责任政府。政府是公民权利的忠实代表者和有效维护者,同时也意味着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失职或行为不当时承担相应责任。责任意识是现代行政的一种基本价值理念,责任也是最高层次的伦理规范。政府必须树立责任意识,培养责任精神。目前实行的“引咎辞职”方式就是主动承担责任的一种自责行为。

3.自律,即是指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自我约束、自我规范。自律是与他律相对应的伦理范畴,自律既可以指行为规范发挥作用的方式,也可以指人们修养的一种境界和精神。政府自律以责任意识为前提,是政府经常地自觉地约束和规范自己的行为,也是针对自身出现的问题通过落实责任的方式,主动检查、主动纠正的一种行为。自律是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基本条件。

4.协调,亦即“和合”精神,是指政府内部以及政府与社会之间的通力合作与协调。“和合”历来都是社会和政府所追求的伦理目标。行政体制的协调运转是管理有效性的前提。政府系统必须正确调节各部门和各环节的关系,做到权责分明、分工合理、目标一致、运转有序。同时政府也必须与社会发展协调一致,这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方面。只有政府与社会、与公民协调一致并且能够良性互动,才能真正构建和谐社会。

四、网络行政是政府管理的基本方式

网络行政,就是在政府内部建立信息网络系统,并在此基础上连接政府各单位以及各资料库,连接整个社会系统,为社会公民提供信息和其他服务。网络行政是服务型政府进行管理的基本模式。我国在电子政府建设方面起步时间较晚,但自1999年的政府上网年以来,各地电子政府建设有了较快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了预期目标。同时,绝大多数政府部门都在互联网上建立了网站,开始推行电子政务。许多部门已进行网上信息,办理服务业务,如“金关工程”、“金税工程”等,在统计、公安、司法、工商、金融等领域已广泛应用。但是,我国电子政府建设尚处在发展过程中,许多方面都需要不断完善。当前,要进一步提高电子政府的建设质量,更重要的是充分利用政府网络开展电子政务。

1.要大力推进政府业务电子化。网络行政的基本内容就是政府业务电子化,即改变传统的政府机关办公方式和手段,采用现代信息及通讯技术所提供的新形式。许多发达国家已广泛应用网络技术办理政府业务,有的国家扩展到三十多个领域,涉及120多个项目。从信息服务到行政登记审批都可在网上办理。鉴于国际上电子政务的快速发展,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改进管理方式,推行电子政务”。为此,我们必须积极创造条件,进一步拓展和深化网络行政项目,如实行电子公文、电子邮寄、电子采购、电子税务、电子人事、电子审批、电子公用事业服务等。

2.要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实行网络行政并不是一个管理方法的简单改变,而是一种新的政府管理理念,是行政行为的重大变化。政府各级工作人员必须转变传统的工作方式和方法,进一步规范行政行为。要减少行政审批,统一行政程序和标准,做到行政行为的程序化、标准化。

3.要进行网络行政立法。网络行政的实施和发展离不开法律制度的保障、规范和推动。当前,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制建设还较为滞后。必须从我国的实际出发,根据电子政府的建设和运作情况逐步建立健全法律和制度。有关电子政府的立法范围很广,有涉及政府信息公开方面的法律,有涉及信息和通讯服务应用方面的法律,有政府信息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等。要根据需要的迫切性和成熟程度,按照轻重缓急逐步抓紧建立。

4.要注意维护网络行政的安全。保证信息安全是网络行政健康发展的先决条件。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对网络安全予以高度重视,采取各种有效措施,防止泄密和网络犯罪。首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行业本部门的特殊性,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其次,要建立网络政务规则,统一行为规范。对什么能上网,什么不能上网,上网之前须做什么样的技术处理,内容如何审查把关等都要做出明确具体又便于操作的规定。再次,要从技术和产品上把好安全关。要加大信息安全技术和产品的开发力度,攻克检测信息产品不安全因素和反“秘密武器”的技术,同时加快我国急需的信息产品国产化速度。

五、绩效评估是政府管理效能的基本评价体系

随着我国服务型政府建设的开展,政府的传统管制职能已经逐步向服务职能转变。政府职能体系的结构、重点及其内容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根据社会的发展要求和公众的需要提供公共服务,成为政府最重要、最广泛的职能和最根本的任务。但是,在管制职能前提下所实施的简单的效率评价方式已经不能适用对服务职能执行情况的评价。必须根据新的形势和新的职能内容采用新的评价体系和新的方式。政府作为公众的代表,任何公务的执行者都必须注重对公共意志的尊重和公共利益的满足。在这种情况下,对政府工作效能进行评估,主要是对政府的公共服务供给的质量和水平、对政府行为的效率、效果、对公众意志的尊重程度等进行综合评估。当前,与服务职能的实施相适应,政府工作进行考核评价的最有效、最可行的体系和方式就是政府绩效评估。“尽管比其他途径而言,即绩效管理改进绩效的过程更为缓慢,它的实施也需要更长的时间(通常需要三年或四年),但是世界范围内的政府再造者都发现,使用绩效管理可以使政府的生产率获得显著的持续增长。”随着我国政府机构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绩效问题也成为各级政府普遍关注的问题。各级政府对绩效评估问题进行了一系列的实践探索,并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我国政府绩效评估起步较晚,与国外成熟的绩效评估体系相比,我国现行的政府绩效评估制度还存在许多缺陷,如绩效评估缺乏制度保障、评估指标不完善、评估主体单一、评估操作程序不规范等。

政府的绩效水平是决定一个社会发展快慢的重要因素,对社会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影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人民群众对政府管理能力和公共服务质量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只有实施绩效管理,政府管理才能适应新的形势需要,满足人民群众的要求。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指出:“牢固树立科学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抓紧研究建立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因此,建立一套符合科学发展观要求的科学的政府绩效评估体系,通过政府绩效评估引导领导干部树立正确的政绩观,以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第一,完善政府绩效管理与评估的法律、法规体系。尽快将我国的各种绩效管理与评估措施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来规范政府绩效评估,切实加强对绩效管理与评估的立法与保障工作。加强对绩效管理与评估的统一规划与指导,逐步形成标准化、系统化的评估体系,将绩效管理的原则、程序和方法通过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使政府绩效管理与评估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保证绩效管理的统一性、规范性实施。从而促进政府绩效评估活动的健康发展,并以此推动政府管理创新。

第10篇

本文试图通过对经济史中伦理思想的梳理,总结其演进变化的过程,从而加深对整个经济学继承和发展的理解,并对中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出一些建议。

一、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时期:伦主经从

这一时期的经济伦理关系可以概括为:伦理居于主导,经济受制于伦理。在古代社会,经济学、伦理学都包含在哲学之中,没有得到独立化的发展。对于经济思想的思考主要都散见于思想家的著作中。这一时期的代表人物有色诺芬、亚里士多德和托马斯·阿奎那等。虽然他们生活在不同的年代,坚持不同的政治立场,但在经济与伦理的关系问题上,却都有着相同的观点:

第一,财富是幸福的基础,但财富不等同于幸福,同时德行高于财富。色诺芬的财富观以物品是否有用作为衡量财富的标准,亚里士多德则提出商品有两种用途,既可以用,又可以交换。在对财富认识的基础上,他们强调人的德行以及灵魂的追求在人生幸福中的地位,认为“最高尚的灵魂一定比我们最富饶的财产或最健壮的躯体为更可珍贵”。

第二,关注公平和平等。教会代表人物阿奎那提出了“公平价格”的概念,他认为服务于公平利益的交换必须公共地进行。他肯定生产生活必需品的商业活动,却贬低为谋利的经商活动。在具体的经济交往中,亚里士多德主张遵循“平等”原则,对于那些“没有名分从某些人手里获得钱财”,却“取得过多”的高利贷者,应受到鄙视。

通过对古希腊古罗马和中世纪经济学和伦理学关系的分析可以看出,二者的“联姻”是不公平的,因为作为其中一方的经济学并不具备独立性。我们可以简单把产生这种关系的原因理解为财富在此历史时期没有独立地位,哲学家和神学家仅仅把财富看成是一种幸福生活的补充,把人生的目的设定于对灵魂的拯救。

二、古典经济学时期:经主伦从

这一时期的经济伦理关系可以概括为:经济居于主导,伦理为经济服务。这一时期古典经济学家提出了类似自由主义、最小程度政府干预等等思想来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代表人物有亚当·斯密、大卫·李嘉图等,他们把经济学的研究与伦理道德哲学的研究结合在一起,促成了经济学和伦理学的“联姻”。

亚当·斯密的经济伦理思想主要集中在《道德情操论》和《国富论》当中,核心是“无形之手”。“无形之手”可从三个方面理解:第一,“无形之手”的基础——利己心。斯密根据自利是人的本性的逻辑前提,推论出互利是人们在市场经济中遵循的最基本法则。从市场角度来看,首肯利己心等于尊重人权,等于保护个人发挥自身才能的权利;从人性角度来看,利己心为个人充分发展创造了一个宽松的社会环境,在道德和伦理的指引下利己同时利他。第二,“无形之手”的表现——提倡经济自由,反对国家干预。斯密认为,在自由的市场体系内部,无形之手会在法律的基础上解决经济人之间以及经济人与社会之间的经济利益决定问题,从而使个人和社会的利益都能够同时实现“自然秩序”,无须政府干预。第三,“无形之手”的影响——公平分配和效率。斯密关心经济效率提高对于改善社会大多数人生活状况方面的结果,将大多数人能够分享到经济增长的结果视为公平的重要内涵。正是无形之手促进了每个经济人对于改善自身境遇的动力,进而提高了市场的效率,提高了对于公平的关注。

斯密的思想包含了对经济行为的描述,也包括了对经济活动的规范研究。一方面,他试图摆脱伦理的干扰,为经济学谋得合法的科学地位,把政治经济学视为可以通过纯粹的经济要素来分析财富的科学;另一方面,本身就是伦理学家的斯密不可能摆脱经济学和道德伦理的联系,他更多地将伦理因素引入到对经济行为的解释之中,而不是重点对市场中的道德因素作出论述。

三、新古典经济学时期:经伦分离

这一时期的经济伦理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经济与伦理相分离,道德因素最终被排除到经济学分析之外。新古典经济学坚持三个基本假定:理性经济人假设、实证研究和规范研究的严格划分、价值中立。这些假设充分体现了新古典经济学“经伦分离”的特点,即人是自私自利的,是追求自己欲望的满足的“完全理性”的经济人,以这一行为模式出发所形成的自由市场经济乃是最成功的经济模式,是追求经济发展的最有效的方式。

新古典经济学建立在边际效用理论、一般均衡理论和最大化行为之上,新古典经济学家以此为基础试图将经济学打造成为“精确的社会科学”。如约翰·穆勒在《逻辑体系》中解释了经济科学的性质,主张经济学是独立的科学;米尔顿·弗里德曼在其名篇《实证经济学方法论》将经济学严格划为实证科学的范畴实证经济学是独立于任何特别的伦理观念或规范判断的,在这一点上,它同自然科学没有任何区别。因此,经济学只须研究和解决“什么是”、“是怎样”之类的问题,不用分析解决“应该怎样”之类的带有伦理色彩的问题。

新古典经济学定义下的经济学在发展的过程中逐渐与伦理道德“划清界限”,对于纯经济化因素(例如财富、收入和效用)的关注,使得经济学留给自由、权利的空间越来越少。象征着衡量经济效率准则的帕累托原则更是忽视了分配和平等问题。正是因为有如此多问题的存在,才为经济学内涵的丰富提出了更多的要求,为其进一步发展创造了机会。

四、现代经济:经伦复归

这一阶段经济学与伦理学之间逐渐出现了复归的趋势,这个趋势的产生不仅有福利经济学、制度经济学等经济学内部因素的发展推动,也有政治哲学领域出现的罗尔斯的正义论和诺奇克的权利论的外部压力。两者都试图恢复古典经济学家曾经有过的对社会、政治、法律和文化制度的广泛的兴趣。

面对主流经济学带来的诸如环境污染、贫富差距等严重的社会和伦理问题,许多社会学家和经济伦理学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福山于在《信任:社会道德与繁荣的创造》一书中,从经济社会学的角度,以信任为主线,强调了文化对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对新古典经济学进行了批判。阿马蒂亚·森则“冒着风险触动主流经济学神圣不可侵犯的‘价值中立’原则,推动现代经济学回归到奠定经济学学科基础的传统动因上,进而重建了经济学之中的伦理纬度。”在《伦理学与经济学》中,森着重强调了经济学和伦理学之间的互动关系:“通过更多地关注伦理学,福利经济学可以得到极大的丰富;同时,伦理学与经济学更紧密的结合,也可以使伦理学的研究大受裨益。”

当然,经济学与伦理学的复归并不是说经济学一定要“吃掉”伦理学,或者说伦理学一定要“吞并”经济学。二者的平衡发展和相互影响才是发展的主流和趋势。经济学只有重建伦理道德的思维,才能更好地解释现实经济生活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并为之提出解决方法。也许这样,它才能真正成为一门“科学”。

五、结论和启示

在与伦理学关系的演变过程中,经济学不仅在自身学科建设和理论创新方面不断进步,并且也与其他社会科学发生着联系。从中我们可以看到,社会的发展永远是产生二者关系演变的动因。另一方面,经济与伦理的复归本身就说明了二者不可分的关系,只有将二者统一起来考虑,才能使我们更好地理解经济学的继承与发展。从西方经济伦理思想演变过程中我们可以获得许多有益启示:

第一,尊重个人的正当利益、肯定个人的正当物质需求是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在保证二者实现的基础上通过伦理道德的引导方能实现市场交易的有序进行,保持“经济人”的积极性,进而促进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

第二,扩大人的自由选择是经济发展的价值目标。市场经济是自由的商品经济,政府扮演的只是“守夜人”的角色。在中国,一方面需要提高人们的“自由”意识,另一方面也要加快政府职能的转变,从管理型政府转变为服务型政府,由“大政府”转变为“小政府”,这样才能符合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公平分享发展成果是经济发展的伦理原则。经济发展的目标不仅仅是总量的增加,更是社会财富在成员中的合理分配,否则贫富差距将带来社会的动荡,进而影响到经济的进一步发展。近期中国提出了实现包括人民共享改革成果内容的“中国梦”,这就要求加快公平正义的制度建设,发展制度这一“生产力”。

总之,在中国完善市场经济过程中,“经济观”和“伦理观”一个都不能偏废。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引导人们对于道德伦理的关注,才能更好地实现“中国梦”;在伦理限定的框架下加快改革、规范市场,才能使得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

第11篇

合同环境服务(ESC)模式正在成为我国环境政策实践中一个重要的工具,其实质意义在于公共性视角,即将环境公共利益作为其追求的第一目标。我国对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相关研究主要有三条不同的进路:一是以“公民环境权”为核心追求的法学途径,主要集中于“环境行政合同”的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等方面,对环境行政合同文本以及执行的相关监督、参与、法律保障是研究的热点问题;二是以公私部门合作治理为研究重点的公共管理学路径,主要以合同制治理环境公共事务的公共行政伦理及其制度化规制为研究热点,涉及的相关互动主体主要以政府―涉污企业―合同环境服务商―公众等,多元化、常态性的公民参与构成这一途径公共性的典型特征;三是以寻求合同环境服务市场秩序良性发展为目的的环境服务产业学相关研究的路径,它将合同环境服务产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作为一个基本的出发点,政府等相关主体对市场秩序的监管、对环境服务产业的扶持等构成了这条路径公共性的主要内容。在本质上,这三条研究进路的目的都是为了服务于公民的环境权利,但是围绕合同环境服务发挥作用所配套的制度、机制、程序、技术等支持需要依靠深入的改革去实现。

关键词 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进路

中图分类号 X32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2-2104(2014)10-0006-05 doi:10.3969/j.issn.1002-2104.2014.10.002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环境政策由强制性越来越趋于激励性,体现在环境规制政策工具的层面上就是自愿性环境政策工具(如环境志愿协议)和市场性环境政策工具(如排污权交易)逐步进入政策实践。“合同环境服务”模式即是一种融合了自愿性、市场性的环境治理新思路,从城乡垃圾处理、污水处理到空气治理等,合同环境服务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治理模式,对于提高环境治理水平具有积极的意义。在环境规制政策研究与实践中,把握好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这一主题是避免其陷入工具主义范畴的一个重要维度。本文试图从“公共性”这一视角,

述评与厘清我国合同环境服务研究,提供一个合乎公共伦理的路径阐释。

1 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视角

有别于传统的环境志愿协议等自愿性环境政策工具,“合同环境服务”(Environment Service Contract,ESC)模式既具有自愿性,又具有市场性的特征。“合同环境服务”首次出现于2011年4月由环保部出台的《关于环保系统进一步推动环保产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这份文件将“合同环境服务”诠释为一种系统的、综合的、新型的环境服务模式。这一环境治理模式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十二五”规划》所确立的“政府引导、协力推进”的原则,并且还融合了市场化、社会化、合作化的特征。《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对“合同环境服务”的界定围绕以下几点展开:一是市场主体基于合同方式向地方政府或排污企业提供环境治理的综合服务;二是市场主体以取得可量化的环境效果为基础收取服务费。这一概念界定基本上把握住了合同环境服务区别于其他环境政策工具的本质特征,在我国的学术环境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从政策工具理论的角度来看,“合同环境服务”的实质意义在于其公共性的视角,即将环境公益性、环境公共利益的追求作为第一目标,将价值理性与工具理性的统一作为相关制度设计的出发点与落脚点。而从我国有关政策、文件、学术成果等对合同环境服务的界定和试点的经验来看,实际上它们所强调的正是其“公共性”的精髓,也就是强调合同环境服务为公众的环境利益服务。总结我国既有的相关研究文献和实践经验,我国围绕合同环境服务的研究主要有三条清晰的路径,即以“公民环境权”为核心追求的法学途径;以公私部门合作治理为研究重点的公共管理学途径以及以寻求合同环境服务市场秩序良性发展为目的的环境服务产业的途径。

2 作为“公民环境权”的公共性

1962年,哈贝马斯的《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与蕾切尔・卡逊的《寂静的春天》出版,开启了现代环境主义的大幕,将公民的环境权研究集中到“市民的公共性”这一点。在他们看来,作为一种公共性的公民环境权“把谋求生活的舒适快乐与安全作为最大的公共利益”[1]。同样,中国对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研究主要就是为了保障公民的环境权而展开。

总的来讲,法学途径下的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研究主要集中于探讨如何通过法律的完善来规制合同环境服务中的多元主体这一问题,并且主要是以探讨如何完善环境服务合同(或称环境服务契约)的法律保障为热点领域。

例如1998年,何卫东、熊博荔将环境行政合同界定为“环境主体与公民、法人、下级环保部门或上级行政首长与下级行政首长就控制污染、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环境质量等事项所达成的协议”[2]。就这一合同的公共性而言,他们认为应当通过加强监督管理以及出台关于合同操作的实体性和程序性的规定等举措予以保障。同时,进一步指出,为了保证环境行政合同的公共性,应当做好“合同缔结的基础工作,规范环境行政合同行为的程序以及加强环境行政合同的动态监督管理”[3]。从知识的结构来讲,环境行政合同或环境行政契约代表了我国早期合同环境服务的主要形态,它主要区别于原有的以单一强调刚性行政处罚为特征的“硬性”环境治理模式,充当的是一种柔性的环境治理模式。对此,吴卫星认为它可以“取代传统行政行为面对环境风险进行及时的规制”,并且为了确保环境行政合同的公共性,杜绝相关利益团体所形成的“密室契约”现象,应当“让所有的利益相关方参与行政契约的签订与实施的全过程”[4]。

随着环境服务市场的发展与分化,逐步出现了一批专业性很强的环境服务商,他们的出现极大地拓展了我国合同环境服务的领域、范围与规模,并且使“合同环境服务”这一概念发生了广化现象―即由“环境行政合同”这一相对单一的概念深化为“环境行政合同”+“环境民事合同”的局面,并且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也随之向深化、广化发展。一般认为,所谓的环境服务民事合同指的是“企业、环保侵权受害者或环保主体等民事主体与环境服务商约定,由环境服务商处理污染防治及生态保护与修复事务的委托合同、技术合同或承损合同等服务合同或混合合同”[5]。用法学的视角来看,囊括了公、私两大部门的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是一个更为复杂的系统,充满了利益各方的博弈与较量。有学者建议,为了保证环境行政合同的公共性,“在协议的变更和解除方面,政府及其所属的环境行政机关享有单方面的协议变更与解除权”[6]。在完善环境服务的行政合同的顶层设计战略方面,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设立一部统一的行政合同法;在战术方面,应当制定一部专门的环境行政合同法律,并配套以公众参与机制、有效的司法救济和监管机制等[7]以保证其公益目的。

实际上,法学途径下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是一个涵盖各个部门法的整体性问题,单靠分散的法条完善无法形成保证其公共性的合力。对此,有学者从政府采购法、环境法以及合同法三个视角[8]出发,认为我国合同环境服务可至少从上述三个方面推进合同环境服务的法律保障工作。在《政府采购法》方面,应当扩大政府采购的范畴,将政府采购合同环境服务纳入采购范围。在《环境法》方面,可尝试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信托基金,对于特定类型的环境污染治理或环境修复实施代履行,之后再由该信托基金向环境治理的责任单位追偿,以提高环境治理效率。在《合同法》方面,应当规定环境服务的合同必须注明拟治理污染项目的详细情况;确定付费的方式和付费节点等;确立绩效的测量方法和清除效果的评估等。所以综合来看,我国下一步想要发展综合环境服务,在顶层设计方面应当注重跨部门、跨学科的综合性治理与协调。

从以上分析来看,在法学途径的合同环境服务之公共性研究中,“公民环境权”实际上成为一个主题,并且对这一主题的研究主要集中在“环境行政合同”这个小领域中。以上可见,将多重公共性要素如公民参与、对合同内容的严格界定、动态的监管机制、施以精准的绩效测量方式和付费方式等纳入到法律的保障范围中来,成为保障合同环境服务下公民环境权的必由之路。

3 作为“公共行政伦理”的公共性

公共管理学途径下对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拾寻主要集中在公共事务的“合同制治理”这一领域,并以公共行政伦理作为一个公共性的重要约束机制。

依据美国民营化研究专家萨瓦斯的研究,合同制治理作为公共服务市场化、民营化的一种有效机制,其若想发挥有效的作用至少需要以下几个前提规则:一是工作任务可清楚界定;二是存在几个潜在的竞争者;三是政府能够监测承包商的工作绩效;四是承包的条件和具体要求在合同文本中有明确规定并能保证落实[9]。

实际上,在我国公共管理学途径下研究合同环境服务公共化的过程中,基本上也在印证着萨瓦斯的理论。例如,肖葱、赵昌文认为,要想保证公私合作的有效,应当通过“建立合理的定价规则和收费制度;转变政府部门的管理方式;规范合同文本”[10]等途径予以保障,而从目前我国的政策环境来看,想要具备这些前置性条件还需要深刻的制度变革。总体而言,公共管理途径探讨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最主要的一个出发点是为了克服合同制治理中的“委托―”公共伦理风险与公共责任风险,而实际上“委托―”关系正是合同制治理不确定性的一个实质性来源。

就合同环境服务所牵涉的“委托―”关系来讲,至少涵盖“公民―民选官员―专业行政人员―环境服务商―次级环境服务商”等相关主体,他们之间存在着递进的多层次“委托―”关系,具有多个层级的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很容易发生偏离公民环境权利和环境公共利益的伦理风险,为此不难理解为什么不同途径、不同视角的研究者都将“公民参与”这个方法作为保证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一个重要保障手段。“公众广泛参与是发展新型环境管理机制的重要方面。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程度是国家民主政治的反映,是衡量一个国家、一个地区环境保护能否做好的重要标志”[11]。积极吸纳公众以及一些专业的环保NGO进入到合同环境服务的监管与服务中来,是保证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必要条件,对此我们应当开拓相关的民主参与渠道,保证利益相关的公民有序地参与到这一过程中来。同时,有关机构和单位应当将合同环境服务实施方面的各种相关信息,比如供应商的资质、所签合同的内容、合同履行的进度与时间表等及时向公众公布,做到公众监督的实时化和动态化。

合同环境服务带有浓厚的市场化、民营化的特征,公共管理视角下对它的公共性风险之探讨可以归结为“私有制和私人决策约束了政府的权力―或更确切地说,约束了政府决策人物的权力―及由此而来的侵犯权利范围的能力”[12]。由此看来,保持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价值取向,即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利以致更深层次的环境权利也是公共管理途径下对合同环境服务研究的主题,在这方面用行政伦理的话来讲即是“公共行政专业精神的首要内容是为公众利益服务”[13]。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研究的公共管理途径也强调法治的保障,对合同的内容及履行等的监督,但是却主要以多元化的公众参与作为视角,强调一个多元有机互补的公共政策网络来进行合作―这一政策网络至少包括“行政监督主体―合同服务供给主体―合同服务接受主体―合同服务监督主体―合同服务救济主体”[14]。这个政策网络的多元性可以较大程度上保证合同环境服务的公益目的,并且促使环境治理向良性、可持续、高效率的方向演进。

4 作为良好市场秩序的公共性

合同环境服务模式用合同、契约将环境治理服务的专业供给与特殊需求这两者联结起来,从而实现了环境治理效率的提升。作为一个服务性的产业,合同环境服务近几年来成为环境服务业一个新的经济增长点。同时,这一新兴市场的秩序还不够均衡,达不到持续、健康发展的水平,相对于发达国家来讲还处于一个初始发展阶段。从产业细分的角度看,我国的环境服务业缘起于20世纪70年代,经过几十年的发展,至今可细化为六大类:即环境技术服务、环境咨询服务、污染设施运营管理、废旧资源回收处置、环境贸易与金融业务、环境功能及其他服务[15]。随着环境服务市场的分化与整合,对于合同环境服务而言,供应商对相关环境服务的供给越来越具有系统化、综合化、整体化的特征,也即原有提供单一设备或者工程、服务、技术的供应商越来越具有提供上述所有服务的能力。如何通过相关的公共政策完善,使我国合同环境服务这一产业能够得到均衡、可持续发展成为环境服务产业途径下其公共性研究的重点,这一途径主要是从加强市场秩序的政府监管和财税政策支持这两个维度展开研究的。

在关于合同环境服务市场秩序的监管方面,从顶层设计的层面上,普遍认为政府应当出台一些相关的管理制度或办法,作为对整个市场秩序指导、规制的顶层规范,并且将“环境服务标准、操作的流程、考核细则、计费标准、服务合同中双方的责权利关系”[16]等进行制度化的明确。在外部监督方面,政府无疑承担着最重要的责任,特别是在推动对相关的治理项目的“全过程监管”、“设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准入制度”和“完善技术评价体系”[17]等方面更是如此。在外部监督方面,相关专家学者们一致认为引入广泛的公民参与监管是弥补政府一元监督主体力量不足的有力补充,对此有学者认为:“环境服务业发展最根本的动力在于公众广泛参与环保、监督”[18]。从功能的角度看,公民参与合同环境服务既可以监督,又可以评估,甚至还可以决策其中的某些事项,从而很大程度上提高了市场秩序的公共性,并且为合同环境服务模式的实践和执行、市场推广等提供了一个很好的铺垫。从监管的技术层面来讲,对合同环境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一个标准化的确定是开展进一步的绩效考核、评价、监管、奖惩的应有前提。对此,有学者认为对合同环境服务的标准化而言,一个完善的质量管理标准体系应当包括“基础标准、管理标准、服务资质标准、服务质量标准、监测方法标准、服务评价与改进标准”等方面[19]。除去外部直接或者间接的监督,行业自律监管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环保服务产业监管的有机组成部分,并且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从我国当前市场的局势来看,自2007年我国环境服务业商会成立以来,这种行业协会在监督同行行为、寻求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配合政府的科学监管等方面,正在发挥着新的更大的作用,强化这种民间的监督应当是未来保障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和市场秩序良性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总的来讲,政府监管合同环境服务产业的一个根本的着眼点在于为相关的企业竞争提供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消除市场竞争中类似于地方保护主义、寻租等不公平现象。

在关于合同环境服务的财税政策扶持方面,在我国国家政策层面上尚没有具体明确的政策出台予以扶持。我国《环境服务业“十二五”发展规划》在关于扶持环境服务业的保障举措方面仅仅提到了要“发挥政府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引导作用,逐步扩大环境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规模,充分运用市场机制,带动社会资金投向环境服务企业”。另外还提及要“设立联合担保基金”、“支持相关环境服务企业进入资本市场融资”,“优化市场准入的审批管理程序”等配套保障措施,针对合同环境服务缺乏类似于扶持合同能源管理那样的政策。由于目前整体上,我国现有的合同环境服务供应商多以分散的、业务单一的中小企业为主,仅仅有少数实力强大的综合型大服务商如湖南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实现了上市融资,可以缓解发展资金问题,因此对于整个环境服务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而言,需要政府的强力政策支持引导。对此,学术界相关的探讨也多从政府如何营造一个健康的产业这一角度去探讨合同环境服务的公共性这一问题,即通过合同环境服务业的良性发展,来实现环境治理经济效率的提高,并最终实现公民的环境权这一公共目的。出台相关的经济激励政策,使合同环境服务各方有利可图是刺激这个产业良性发展、壮大的必要条件。为此,从我国来讲,“相关的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减免以及财政的专项资金要优先扶持开展环境服务和使用环境服务服务的企业”[20]。郝思文等也指出政府要“加快研究环境政策货币化的新形式,并为合同环境服务提供融资担保,在有关税费政策欠缺的情况下综合实践土地交换、设施抵押等各种付费形式”[21]来为合同环境服务市场发展提供融资政策支持。

对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研究三条进路的评价

总理曾在全国第七次环境保护大会上发言指出:“基本的环境质量,不损害群众健康的环境质量是一种公共产品,是一条底线,是政府应当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我国环境治理公共服务的供给方面,合同环境服务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新治理机制,但关于这一治理工具的公共性风险尚面临着相关制度、机制方面的保障问题,例如在实践中它面临着腐败、利益冲突以及相关的寻租等问题。法学、公共管理学、环境服务产业学这三条途径对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研究的侧重点和视角尽管有所差异,但是其落脚点从根本上讲是一致的,即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环境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对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保障既需要法律的健全与严格的执法,也需要合同制运作机制的完善,更需要环境服务产业结构的调整与可持续发展。从中国现行合同环境服务的实践来看,政府是采购环境治理服务的最重要主体,因此当前我国对公共性的研究主要是集中于“政府―环境服务供应商―公众参与”这些主体间的互动关系。而从民事性合同环境服务公共性的视角来看,我国十分缺乏这方面的研究与配套的制度保障研究,这是我们下一步应该关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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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ree Approaches of the Research of Publicity of Environment Service

Contract(ESC) in China

LIU Naichao

(School of Public Management,Central China Normal University,Wuhan Hubei 430079,China)

Abstract

第12篇

关键词:流动摊贩;社会控制;南宁

中图分类号:C9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2-0060-02

2012年9月到12月期间,笔者对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兴宁区、青秀区、江南区数十条街道的流动摊贩进行了总共500份问卷调查,其中收回有效问卷492份。从收集到的资料来看,广西南宁市的流动摊贩具有以下基本特征。

从表1中,受教育程度上,以上数据可以看出,南宁市流动摊贩群体基本上都接受过教育,但是相对集中在中等教育及以下阶段,占了总人数的79%。高等教育阶段人数所占比例较少,只有21%。由此可以看出,这个群体的总体受教育程度并不高。

从表2中,南宁市流动摊贩群体的年龄分布情况来看,这个群体的年龄大多集中分布在20岁到39岁之间,以青壮年为主,占了总人数的58%。值得关注的是,其中50岁到59岁之间的人数也占有19%。

从表3中,经营类型来看,南宁市流动摊贩群体的经营主要集中在饮食与服饰两大类。其中饮食类中又主要以烧烤、小吃、季节性水果为主。服饰类以季节性衣物、鞋帽、箱包为主。

从表4可以看出,南宁市流动摊贩群体中,绝大多数人是以经营流动性摊贩为主要职业。设摊的经营收入基本上就是其主要收入来源。

从表5中可以看出,南宁市流动摊贩群体的月收入相对集中在3000元以内的阶层,占了总数的79%。总体来说,这个群体的收入水平偏低。

一直以来,流动摊贩在城市化过程中总是扮演着一个尴尬的角色。他们这个群体和城市管理者们总是在进行一场没完没了的猫捉老鼠的游戏。近年来,我们屡屡在新闻报纸中看到城管打死人,城管被打死之类的沉重的消息。这也从侧面反映出,当前我国对流动摊贩的控制手段主要是以硬控制为主,实现手段是通过城管强行执法,没收流动摊贩经营者的经营工具,经营收入,或者进行罚款等方式来达到禁止从事流动摊贩经营的目的,此种手段难以达到一个较好的效果。

一、流动摊贩治理难的原因

流动摊贩管理困难的原因并不是单一和偶然的,而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

首先,从经济上看,流动摊贩由于经营成本低,管理费用低,很多情况下只需要一个人,一辆推车甚至一个袋子几张报纸便可进行摆摊设摊。相较于其他有固定经营场所,规范经营执照的工商户来说,流动摊贩具有不可比拟的成本优势,这也是为何很多人选择摆摊设摊的谋生方式。

其次,从历史上看,贩夫走卒,引车卖浆,自古以来都是老百姓的一种谋生手段。只是近代以来,由于中国的城市化进程加速,流动摊贩群体的过分膨胀在城市化过程中引发了一系列的问题而将其纳入到了治理的途径。纵观国际上城市管理的方法,对流动摊贩的态度,大多经历了从排斥、驱逐到认同、疏导的过程[1]。

再次,从法律上看。城管对流动摊贩的处罚缺乏强有力的法律支撑。城管的执法依据主要是各种地方性法规。在笔者对南宁市进行实地调查的过程中了解到,虽然没有一个流动摊贩是具有经营执照的,但是这种无照经营的方式与非法经营有着本质的区别。在南宁的大街小巷中的流动摊贩主们出售的货物大多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货物。而对他们进行没收、处罚这是与立法精神相违背的。

美国耶鲁大学教授詹姆斯·斯科特的生存伦理理论中说道,人的生存底线不能被侵犯,否则弱者也会奋起反抗。从表4中可以看出,南宁市流动摊贩群体中,绝大部分人是以此为主要谋生方法,是一种生存型的手段,当城管没收他们的工作设施、进行罚款时,其实这是在剥夺这个群体大多数成员的生存权利,如此一来矛盾就很容易被激化。

根据表1的数据,我们可以看出,南宁市流动摊贩经营者的教育程度普遍不高,从某种程度来说他们属于弱势群体。没有一技之长,只好选择这样的一种各方面要求较低的谋生手段来生存。假如他们不从事流动摊贩的工作,由于自身技能的限制,他们无法有效地寻找到另一条生存之道。如果以硬控制方法对其进行强行的治理,这便等于暂时剥夺了他们生存的权利。这也是与以人为本的观念相背。

二、南宁市流动摊贩的社会控制手段

近年来,我国的流动摊贩治理模式主要是政府管控型,而且是一种严格管控型的突击制。这样的一种硬控制手段虽然有一时的成效,但是目前的实践已经证明,这样的一种治理模式成本高、效率低、认可程度低,社会影响不好,是一种与当今时展潮流与以人为本的人本思想相悖的治理模式。在南宁市某些街道的流动摊贩数量庞大,他们的经营活动的确造成了交通堵塞、环境污染、扰乱市场、影响市容市貌等消极的影响。但是突击治理的硬控制手段多年以来并未到达治标治本的效果。

笔者认为应该变“突击围堵”为“日常疏导”,变“管治”为“服务”。在流动摊贩的治理过程中,我们应该明确一个理念,那就是:这些流动摊贩的生存权应该是比市容市貌更重要,比市民出行走路的便利更重要。若直接以强硬的城管突击式检查方式禁止摆摊,这个群体中的很多人可能被逼近的走投无路,就会去偷去抢,这便会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这样的一个社会后果所付出的代价远远要比允许摆摊设摊的代价大得多。

在笔者的调查过程中,流动摊主们坦言,他们也不想影响交通、污染环境,只想养家糊口,方便他人。如果政府可以提供一个固定的场所,受访的摊主90%以上愿意缴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在固定的场所从事设摊活动。笔者认为,社会是个多元化的生存空间,兼容包并是最原本的含义,我们当从以人为本的城市管理思想出发,结合当前的制度环境、国民素质等多种因素,综合考量流量摊贩的社会控制问题。美国城市社会学家帕克告诉我们,城市最根本的内涵是城市要符合人性化生存与发展,具有人文特色和人文精神。流动摊贩的存在涉及的不仅仅是出来摆摊的那一个人,在笔者调查的南宁市的流动摊贩中,一个街边的流动摊贩往往是一种生存权利的体现,是一个家庭生活来源的保障,他们的存在是有他们的道理的。

所以,笔者建议,在当前中国的这种政府主导型的流动摊贩治理模式中,可以分区域对流动摊贩进行管辖。比如在主干道、交通枢纽、广场、等人口特别密集,容易造成交通混乱与不良影响的区域,为“绝对禁止区域”,此区域内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不可摆摊。第二类便是相对禁止区域,是参照“绝对禁止区域”而言,在避开人流、车流高峰期,特殊时期(如中国—东盟博览会期间等),规定一定的时间段允许其设摊。当然,在此设摊的规模、经营范围都应该有一定程度的限制,具体的实行标准应视该地域的具体情况来确定。第三类便是“友好设摊区”,此类区域可以在行人、车辆较少的道路两旁的宽松区域设摊,也可集中在一个固定的地点,定点定时营业。

当然,这种政府主导的区域型治理模式也存在着很多的不足。第一,因为城市的空间资源是有限的,城市规划的格局已经定型,重新专门给流动摊贩划定经营区域势必会影响到多方利益,这并非一朝一夕就可以完成的工程。并且,如果流动摊贩的人数规模较大,数量有限的“友好区域”则根本不可能容纳众多流动摊贩的进驻,就更别说“相对禁止区”了。第二,这种政府主导型的控制手段主要依靠政府财政的支持,可是政府的财政有限,并不一定可以照顾得到流动摊贩群体,在市场经济的作用下,政府很可能会消极对待或者将流动摊贩的经营区域规划在偏远清冷的地带[2],这样流动摊贩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在政府主导型的治理模式下还需要推进流动摊贩的合法化进程。流动摊贩的合法化利国利民利城管,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缓解当前严峻的经济形势所带来的就业压力,提高流动摊贩群体的生存质量,在法律作为后盾的支持下,一个好的摊档完全可以养活一家人,缓解社会矛盾,解决一大民生问题[3]。

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2009年7月21日《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布之后,在社会上引起了一场关于流动摊贩合法化问题的热烈讨论。因为在此《征求意见稿》中,登记事项不包括经营场所,所以无固定经营场所的流动摊贩可以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因此他们的经营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可是在2011年3月30日公布2011年11月1日正式实施的《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第8条中已经明确表明,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场所,至此,关于流动摊贩合法化的争论也就暂时告一段落。

虽然现在在法律上,流动摊贩并不能申请成为个体工商户以寻求法律上的保护,但是他们这个群体的生存的权利是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特别是要提高城管执法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在笔者的调查过程中,不少流动摊贩反映,城管执法粗暴,在调查中笔者的团队就亲眼目睹城管与摊贩主的拉扯暴力事件。并且还多次有流动摊主反映,城管雇用城市无业人员来提供线报或者管制他们,这对城市管理者的公信形象来说已经大打折扣,社会影响相当恶劣。

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我国《立法法》的具体规定以及精神制定出一部专门的城市管理执法法律,使城管部门的执法必须严格按照法定的执法程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流动摊贩可以采取思想教育、人性化管理和服务等[4],而非纯粹暴力的手段,使执法过程能够得到社会的广泛认同,解决其合法性、权威性不足的问题。

当然,在实施正式的控制手段和硬控制的同时,还可以结合非正式的控制手段与软控制手段。流动摊贩的经营者可以向政府的城市管理部门进行备案,登记经营内容,经营地点,经营时间等相关信息。城管部门做好相应的登记之后,给每位摊主发放经营许可,并定时检查。对不扰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摊贩可以在规定的区域、规定的时间规范设摊。对不遵纪守法,违反法律规定内容,造成不良影响的摊贩,可以进行处罚性的负激励措施。在这样的一种竞争的环境下,摊贩的自主性则会被激发而提高,便可以减轻城市管理工作者的压力,从而进入到一个良性循环的阶段。

流动摊贩的治理并非一朝一夕的事,在国际上,也很少有国家像目前的中国一样对流动摊贩进行严格的管控[5]。在新加坡、韩国、日本、泰国、墨西哥、法国等国家,流动摊贩都可以和谐地生存下去。目前的中国出现的流动摊贩所造成的影响以及管治难的问题,归根结底,还是因为快速的经济发展与相对较慢的城市文明建设速度之间的矛盾。实践已经证明,当前的政府主导型的突击型硬控制治理模式并不能有效地解决流动摊贩问题,应当将多种控制手段相结合,有针对性地应用到控制过程中,方可有效地疏导城市流动摊贩带来的问题,让流动摊贩的生存与城市的发展可以和谐共存。

参考文献:

[1]张国平.城市流动摊贩管理难的成因与治理对策[J].商业经济,2008,(3).

[2]蒋云.流动摊贩管理的困境与对策[J].思想战线,2009,(35).

[3]赵珊.城市流动摊贩生存现状的调查及其合法化思考[J].社会,2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