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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披露制度

时间:2023-01-01 19:09:0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信息披露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信息披露制度

第1篇

 

关键词:强制信息披露 制度证券市场 证券监管

依靠强制性信息披露,以培育、完善市场本身机制的运转增强市场投资者、中介机构和上市公司管理层对市场的理解和信心是世界各国日益广泛的做法。但中国目前尚未就这一制度进行充分的研究并得出明确的结论有关证券市场监管的理论和实践正处于一个游离于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和实质性审查制度之间的状态。了解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体系、价值基础以及当下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对我们完善自己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有着不可低估的意义。

    一、强制信息披辱制度的含义及其理论体系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是指在证券市场上借助各种金融工具向公众筹集资金的公司及其相关的个人,依照法律规定以完整、及时、准确的方式向所有投资者和整个证券市场公开、公平、公正地披露与该筹资行为及其持续性身份相关的信息。

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主要理论体系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第一提供与证券发行相关的一切信息并保证其真实全面、准确、及时是证券发行人的法定义务。第二假设所有投资者都能基于相关公开披露的信息作为适合自己的理性投资判断,那么因此而产生的经济盈亏完全是投资者自己的风险。第三,证券发行只受信息披露是否符合法律要求的程度的影响,其他有关企业自身素质等因素均不作为证券发行审核的要件。第四,证券管理机构的职责是审查披露信息的全面性、真实性、准确性与及时性。管理者无权对发行行为及证券本身的品质作出判断。管理的目标是保证投资者能够获得判断的基础而非代替投资者作出判断。第五,发行人在申报后法定肘间内如未被证券管理机关拒绝注册,发行注册即为生效,证券发行且无需政府授权。第六在证券发行过程中如果证券管理机构发现发行人公开信息有虚伪、误导、不实、欺诈等情形可以颁布停止方式,阻止证券发行并要求发行者承担法律责任。第七,发行人对其公开披露文件中的不实陈述所导致投资者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并不对投资者因其自身投资决策失误或因不实陈述以外的原因导致的损失负有法律责任。

    二、强制信息披路制度的价值基础

    信息披露最初源于商业公司发展的自身要求,而法院对欺诈与不实陈述的制裁及自律机构对披露的要求为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动力,并最终为成文法规范所确定。在这样的演变过程中不应忽略的是法律价值的变化对该制度的影响。在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中显然存在的是诚信和效率。

    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证券法本质上是市场之法,它调整证券市场多主体之间的关系,因此遵循诚信原则也就当然贯穿于它的方方面面,不论是证券发行、交易,也不论是上市公司、证券商还是中介机构其行为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强制信息披露,证券市场的配置效率将大大降低。强制信息披露使所有上市公司平等披露各种信息使所有投资者平等地接收信息,促进了证券市场自由竞争的实现和证券市场的发展。

    三、我国信息披路制度存在的问题

    在中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能够以较小资源损耗的代价一定程度上地提高证券市场的有效性,促进中国资本市场的发育和成熟。但是,当下我国的信息披露制度亦存在一些问题

    第一,不能及时发现问题。股票发行过程中的信息披露由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从已经查处的案例来看,不少在招股说明书中作假的行为没有及时发现。交易所对上市公司的持续信息披露进行监管对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载体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审查,交易所在相当一段对调查采取事前审查的办法,由于人力与时间的制约造成了事实上的审查不严,不能及时发现问题。

    第二,处罚不力。我国证券法缺乏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在实践中对违法行为一般都采用行政处罚的办法解决,但由于对受害投资者没有补偿,从而没有对违规者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即使在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方面,执法力度同样不够,许多作假的上市公司和中介机构没有完全按规定处理。

    第三,我国对注册会计师行业主要采取政府监管的模式。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不发达,条块分割与地方本位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存在,导致地方政府为谋取地方经济利益,通过介入地方注册会计师行业市场管理,进一步削弱行业自律体系的权威性。

    第四,对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的处罚仅限于行政处罚。还没有会计师或事务所因参与造假向遭受损失的投资者作民事赔偿。正是由于我国民事赔偿和刑事处罚制度的不完善造成注册会计师及事务所违规成本极低,处罚不能起到有效的威慑作用。

    造成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监督管理不力的直接原因,首先是监管框架的缺陷。我国证券监管属于政府监管,但完全依赖政府监管市场是不现实的。政府获取信息能力,用于监管的资源都是有限的,因此政府没有足够的能力来监控一切。其次,监管根本目标事实上错位。在实践中,由于立法的缺陷造成投资者的利益没有受到有效保护,从而违规处罚没有起到威慑作用。再次,监管部门的职权设置不利于对违规的监管。交易所的处罚权力有限,对信息披露违规的监管能力有限。证监会有调查权和更大的处罚权,但在制度上证监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规有多大的责任是一个目前尚未解决的问题。中注协对会计师事务所管理主要在于职业道德、审计准则的监督,不能调查上市公司,故很难通过对事务所的检查发现上市公司信息违规行为。

    从深层次探求原因,信息披露监管不力源于体制上的弊端。我国监管政策一贯强调证券市场要为搞活大中型国有企业服务,企业主要依靠政府意志进入资本市场因此在事实上形成的发行审核惯例是凡是获得了发行额度的企业,很少有通不过审核的,发行审核实质上流于形式诱发了企业的虚假包装现象。在海外成熟的证券市场上,中介机构与监管部门实际上共同监管着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而我国中介机构长期缺乏独立性,严格的行政管制抑制了行业自律。同时,由于实行严格的行业准入,在限制竞争中中介机构利益严重依存上市公司而法律责任的欠缺更使中介人员违法成本极低,最终在信息披露问题上中介机构与上市公司一道与监管部门周旋,大大增加了监管的难度。

第2篇

【关键词】特许经营 信息披露 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特许经营又称加盟或合同连锁,即以著名商店为盟主,把自己开发的产品或服务所取得的特许经营权有偿地以营业合同的形式转给经销商,让其在规定的时间和区域内享有该特许经营权。连锁经营具有连锁快速扩张的特点,它的一大优势就是利用有限的资金和人员,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业务,扩大经营,占领市场。因此它具有一定公共性,这一特点决定了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程度高于一般闭锁公司(closed company)。[1]所谓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是指特许人就自己实际经营状况和特许经营合同中的重要内容,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前,预先告知投资人的制度(与证券市场上的信息披露制度类似)。

一、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

(一)防范特许经营陷阱[2]

由于受到特许经营所带来的规模效益的吸引,加之特许经营市场的混乱,大量企业盲目发展特许经营。有些不具备发展特许经营条件的企业,采用造假、欺诈等手段迷惑投资者,引诱投资者加盟。这就是特许经营的陷阱,而陷阱产生的原因就是特许人与投资者的信息不对称。解决这一问题,除了事后的司法救济途径以外,更重要的是事前的预防,也就是消除特许经营双方的信息不对称。通过法律向特许人加诸强制披露信息的义务,能让投资者在全面了解特许企业的基础上,做出理性的投资决定。

(二)进行特许经营管理

信息披露制度要求企业对自身状况真实、准确地向公众展现,不得弄虚作假,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当下的企业也越来越注重企业形象的塑造,因此信息披露义务的确定,有正面督促特许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如进行审计鉴定的中介机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的作用。而对于特许经营的监管机关,通过对被披露信息的管理和审查,能够以更为便利的方式了解特许经营企业各个方面的情况,借此能够保证特许人的质量,保护投资人的利益。

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

一般认为,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的标准是“重要信息”。根据美国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的定义,“重要信息”是指一个理性的投资者在做出投资决定时应予以考虑的事项。

(一)披露的主体与时间

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的“FTC规则”将特许人定义为:参与特许经营交易并在该交易中向对方发出要约的人,包括任何个人、群体、协会、合伙、公司或其他商业实体;特许经营中介人是指除了特许人和受许人以外的,出售或要约出售特许经营业务的、或安排出售特许经营业务的人,包括任何个人、群体、协会、合伙、公司或其他商业体,包括但不限于在提供特许经营交易的贸易展览会所在地的组织者或促销者和分特许人。

关于信息披露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不同。澳大利亚规定是7天;巴西规定是10天;意大利规定是15天。我国《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明确规定,在特许人与被特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特许人应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披露法规、规章要求的信息内容。应该说,我国提前30天披露信息的规定,给予了投资人充分的考虑时间,使他们能够在充分了解特许人整体状况的情况下做出理性的决策。

(二)披露内容

根据我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许人应当披露的内容包括以下几项:

1.特许人及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人的基本信息;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概况;向被特许人提品和服务的关联公司的情况以及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在过去5年内破产或申请破产情况。

2.特许人拥有经营资源的基本情况。应说明的内容包括能够提供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经营模式及其他经营资源情况,及这些资源涉及诉讼或仲裁的情况。若上述所列经营资源的所有者是特许人的关联公司,披露该关联公司的基本信息,特许人同时应当说明一旦解除与该关联公司的授权合同,如何处理该特许经营系统。经营资源的披露是信息披露内容的核心,尤其是知识产权的披露,由于特许经营加盟对特许人商标、专利等资源的利用,对潜在加盟者是否投资可以说具有决定性作用。

3.特许经营费用的基本情况。包括特许人及代第三方收取费用的种类、金额、标准和支付方式;保证金的收取、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和返还方式。如果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4.向被特许人提品、服务、设备的价格、条件等情况。包括被特许人是否必须从特许人(或其关联公司)或指定供应商处购买产品、服务或设备及相关的价格、条件等。

5.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服务的情况。业务培训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包括培训地点、方式和时间长度;技术支持的具体内容。

6.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特许人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方式和内容,被特许人须履行的义务和不履行义务的后果。特许人对消费者投诉和赔偿的责任承担形式。

7.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情况。投资预算可以包括下列费用:加盟费;培训费;房地产和装修费用;设备、办公用品、家具等购置费;初始库存;水、电、气费;为取得执照和其他政府批准所需的费用;启动周转资金等。同时还需披露上述费用的数据来源和估算依据。

8.中国境内被特许人的有关情况。包括现有和预计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授权范围、有无独家授权区域(如有,应说明预计的具体范围)的情况;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状况评估情况,特许人披露被特许人实际或预计的平均销售量、成本、毛利、纯利的信息。该信息的披露能让受许人充分了解自己将面临的竞争情况。但对经营状况进行评估的规定,《办法》没有具体规定。

9.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审计的特许人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10.特许人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重大诉讼和仲裁情况即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

11.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情况,重大违法经营记录。此项经营记录指被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处以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和被判处刑事责任的。

12.特许经营合同文本。即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以上是特许人在特许合同签订前必须向潜在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也就是所谓的初始信息。除此以外,作为一种后续义务,特许人还必须向被特许人披露后续信息。这是因为随着特许经营系统的调整,如一些加强广告促销、增减产品品种等经营调整方案,必将对受许人的运营产生影响。

此外,笔者认为《办法》所规定的披露内容尚有一些缺陷,尚有以下内容应当予以披露或完善:

1.高级管理人员的履历,尤其是商业经历,及其经营失败、被解雇、商业违法等情况。这是因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商业经历,可以体现出一个企业在商业上的敏锐度和管理上的能力,这些品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一个企业的成功与否;而其商业违法情况则对企业形象至关重要。特许企业的营利能力和形象如果不佳,加盟者就等于失去了本身应当具有的品牌竞争优势。

2.盈利预测和风险分析。[3]其之所以应当作为披露内容,原因在于中小投资者是加盟者的主力军,而他们大多不具备对将来的盈利状况进行准确预期以及对预见风险的能力,因此应当将此义务加诸特许人及相关专业人士。上文已经提到过,尽管《办法》要求对受许人的经营状况做一定评估,但具体的实施不够详细。盈利预测应以过去2~3年的财会报表为支撑,合乎程序要求的盈利预测只是作为投资者决策的参考,但财务报表必须真实,否则造成加盟者损失的特许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而风险分析则应由专业的投资咨询公司出具,以供投资者参考。

三、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法律责任

(一)民事责任

特许人如果在信息披露文件中采取了虚假陈述、误导或遗漏重要信息,而造成加盟者损失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毫无争议的。

1.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因诚实信用而产生的义务,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上的损失,应对损失予以赔偿的制度。涉及缔约过失的情况一般是对初始信息披露的不准确。合同订立的过程中存在缔约过失的情形十分普遍,应当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例如特许人披露的信息,使受许人产生信赖利益,认为合同将成功订立而支出特定的费用。当潜在加盟人发现信息不真实,而放弃合同订立时,就有权利要求特许人赔偿其为订立合同所支出的费用。

2.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承担以存在有效的合同为前提,涉及后续披露义务的违反。若特许人在与受许人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后,对特许经营体系或品牌营销等事项上进行了重大调整,而未及时通知受许人,对于其所造成的损失,特许人应赔偿损失,使受害人达到如合同义务履行一样的状态。与缔约过失只以损害赔偿作为责任形式不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当中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等多种责任形式。

3.侵权责任。《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只要存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事实,不论有无过错,对被特许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即应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把信息披露民事赔偿责任归入了特殊侵权责任。因此,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中的不实陈述构成侵权有以下几个要件:损害事实、不实陈述的具体行为、不实陈述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在一般的面临违约责任(或者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原告通常可根据自己的举证情况来确定选择提起何种诉讼更适合自己,但在违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承担上,多数情况下侵权责任更适于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第一,责任承担主体的范围更广。承担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只能是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或缔约人,而承担侵权责任不仅可以要求和受许人存在合同关系的特许人承担责任,而且还可以要求中介人、促销者、展览者、高级管理人员等承担责任。第二,无须区分责任形式。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因此区分特许人承担的到底是违约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投资者较为繁琐;相较之下,只要有因为特许人的不实陈述而导致的实际损失,投资者就可以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是这对其是更为合理的责任认定方式。第三,采用侵权责任可以使投资者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不受到合同的限制,而是根据实际损失要求赔偿。

由于《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有关民事法律对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有规定,而特许经营活动的民事责任问题应当通过民事法律来解决。因此《办法》和《条例》对于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没有规定。

(二)行政责任

根据《办法》规定,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被特许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条例》也作出了类似规定。

(三)刑事责任

对刑事责任的规定同样体现在的《办法》和《条例》之中。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情节严重的将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四、我国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4]

特许经营在我国起步较晚,加之当今社会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向法律提出挑战,我国的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着实有待完善。在第二部分内容当中,笔者已经论述了我国在信息披露内容上需要改进的地方,因此本部分仅就几种制度的构建来提出自己的改进意见。

(一)第三方中介制度

中介制度的完善涉及两个方面:

1.财务审计。实际上《办法》和《条例》都已经在信息披露制度的构建中明确了会计师事务所的作用。《办法》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应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内容和纳税等基本情况”。《条例》则明确了基本情况的披露年限为2年。由于会计师事务所的独立地位,审计报告能够有效而客观地反映特许人及其直营店的各项财务指标,为投资者判断特许人的财务经营状况及项目的盈利状况提供了有效依据。

2.律师审查制度。特许经营是成功经营模式的知识产权许可,因此为预防特许人的知识产权欺诈,必须对知识产权的状况及有关事项做出审查验证,这是财会审计无法实现的。有关知识产权的内容专业性较强,同时也较为复杂,这就为律师审查制度的建立提出了要求。但这一制度的具体实施还有待在实践中继续探讨其可行性。

(二)“冷却期”制度

所谓“冷却期”是指受许人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或支付入门费的一段时间内可以暂时“冻结”协议的效力,冷静地考虑是否加盟该特许经营体系,如果在此期限内考虑不加入,则其有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权利。我国已经在借鉴外国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引入了该制度。《条例》第12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然而这条规定过于笼统,没有明确期限和执行细则,难免会在实际运用中产生问题,因此该制度的具体实施还有待将来的立法将其细化。

(三)虚假信息披露的公益救济[5]

由于特许人和受许人信息的非对称性,加之受许人一般对信息披露的法律制度了解不够彻底、明确,他们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受许人在寻求法律救济时有时也会显得力不从心。为此,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救济问题上充分体现出对受许人的保护,它规定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可以代表受许人在州或联邦法院提讼,要求损害赔偿并有权对特许人处以相应罚款。我国可以借鉴这种做法,由特许经营的自治性组织(如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设立专门部门,代表受许人提讼,对其实施公益救济。这种制度的合理性在于自治性组织成员一般对相关领域有着较为深入的了解,因此此类组织的介入能够更好地维护受许人的权益。

五、总结

一个健康发展的特许经营市场,应当具备良好的秩序。而要营造良好市场秩序,就必须确保信息披露制度的健全。作为防范特许经营风险的核心,信息披露为投资者的投资判断提供了必要的信息,为防止欺诈,保护投资者利益起到了重要作用,也促进了企业的自律,便利了政府部门的监管。这也就是梳理、探讨和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价值和意义所在。同时,特许经营市场的日益繁荣和其复杂性对我国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完善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国有必要借鉴总结自身缺陷,借鉴国际先进经验,细化已有制度,引进新的良好制度,以促进我国特许经营市场的进一步发展。

参考文献

[1]徐科雷.特许经营法律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学院硕士学位论文,2004.57.

[2]王文佳.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21.

[3]韩强.特许经营的责任分担和风险防范[J].法学,2002(2): 54-58.

[4]王文佳.特许经营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8.54.

第3篇

【关键词】控制权;信息披露;对策

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是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它产生的主要目的就是维护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定与秩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否完善已经成为资本市场是否能够健康发展的关键因素。

一、相关概念分析

(一)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指的是企业将那些影响用户做决定的,企业重要的会计信息,向社会给予公示,其关键内容在于会计信息披露内容是否真实可靠,信息披露时机是否正确,信息披露内容是否正确,信息披露对象对否严格执行。

(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作用

企业信息披露制度关系着企业发展,也是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有利措施,应该在最大程度规范企业的信息披露行为,防止一些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对信息的虚假、不完整披露,扰乱资本市场的正常运行。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在企业的发展中至关重要。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较为迅速,大量的投资者把投资方向转向证券市场,在证券市场上投资上,投资风险大、收益高,作为投资者要想获得最大的收益,就必须充分了解上市公司的信息,只有信息披露完整、健全的企业才能让投资者对企业做出最好的判断,只有这样才能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因此,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整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二、公司控制权与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关系

(一)在投资者控制权方面

我们经过实证研究发现,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与股权集中度两者之间不存在显著的相关关系,之所以会产生这种结构,主要原因是由于“一股独大”的现象在现行企业中还是存在的,但从整个市场来看,这种现象已经不占据主导地位,也不再是上市公司的显著特征。此外,随着市场的不断规范,培养人才的制度越来越完善,职业经理人开始成为各大公司经营管理人员的首选。

(二)在管理层控制权方面

在公司信息披露过程中,企业管理者的持股比例,直接影响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程度。管理层持股比例越高就越不利于企业会计信息的披露,如果董事长与总经理这两个职务是相互分离的,则信息披露的质量就越高,反之,就越低。这就充分说明,薪酬是对管理层来说是最大的激励。我国企业实行股权激励的时间较短,并且管理层持股比例较低,对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影响不大。

(三)在债权人控制权方面

经研究表明,企业的资产负债比例越高,对会计信息的披露程度越低,两者呈负相关关系。当公司的资产负债率较高时,说明企业的负债较高,并且在长期内企业的偿债能力较差,但是公司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来促进企业的发展,就不得不在信息披露制度上做文章,低真是企业管理者对企业信息有所隐瞒,并没有向公众披露不利于企业发展的数据,一旦低真现象被债权人获悉,将直接影响到企业信誉形象。从利益相关者的角度来看,债权人是企业的利益相关者,如果该企业的负债较高,并且这些负债有较大部分是来自银行贷款。那么银行就是企业最大的债权人,与企业的生产经营密切相关。

三、政策建议

企业的控制权对信息披露的质量能够产生重要影响,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维护投资者利益,是企业发展必须首要考量的因素,完善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对促进我国企业的发展与资本市场的健康运营都有重要意义。以下是本文结合企业的控制权与会计信息的披露,对企业提出的几点政策建议,希望能够提高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

(一)规范上市公司引入股权激励政策

企业在最初建立股权激励制度,目的是降低委托之间的矛盾,使企业投资者与企业经营者的利益一致,减少企业投资者损失。但是,经过实践可以看出,企业管理者持有股权数量与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真实状况呈现反比关系,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是,我国证券市场发展不规范,并不能对企业管理者给予有效制度约束。这就需要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针对不同公司,采取不同激励政策,以有效促进企业披露信息真实性。另外,在实行管理层股权激励的过程中,还要对企业管理者股权份额给予规范,以防止企业管理者与企业控股股东合谋,操纵企业股市发展走向,最终损坏其他股东权利。因此,在实施股权激励的过程中,要结合企业发展实际,给予一定制度规范。

(二)建立有效的公司治理环境

完善企业的信息披露制度,提高信息的透明度是上市公司的义务,尤其是上市公司公司的董事会与管理层。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失真现象较为严重,披露信息不完善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为解决这一问题,就需要建立一个良好的公司治理环境,良好的公司治理环境对于会计信息的披露制度有重要的作用,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不断完善与发展,为投资者提供真实的、全面的投资信息。

(三)为债权人获取公司控制权提供制度保障

第4篇

我国并没有建立统一的会计披露管制体系,监督体系还不够完善,存在着监管效率不高的情况。我国没有建立适合国情的惩防体系,对会计信息披露虚假情况没有做统一的规定,使得我国很多上市公司各自为政,披露不规范的现象泛滥,法律法规还不能跟上飞速发展的证券市场要求,出现了不配套的情况。虽然我国规范上市公司虽然我国规范上市公司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但必须看到,由于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体系还存在许多不足,一些法规出台严重滞后于实践的发展,立法似乎更多地是被动、消极地“堵窟窿”,缺乏预见性和实用性。

2提高我国上市公司会计信息披露质量的建议

2.1规范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

2.1.1加强对上市公司的治理,加大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的处罚力度

由于资本市场对上市公司的巨大利益诱惑,已然上市公司已经是产生、披露虚假信息的源头。首先必须对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实施严格控制,规范财务行为,以保证会计信息的真实与完整。其次提高对信息披露违规案件的查处效率,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规成本,促使上市公司对自己的披露行为严格要求。

2.2健全和完善公司治理机构

完善上市公司的法人治理机构,规范上市公司运作。建立合理的股权结构,大力促进上市公司的产权改革,建立健全股东的产权监督机制,协调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建立起适用于所有董事的受托责任概念,建立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确保经营者行为的长期规范化。只有健全上市公司治理结构,才可能治理内部人控制问题,预防和制止管理人员不尊重或损害股东利益的行为,从源头上遏制虚假信息的产生。

2.3完善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规范信息披露的内部流程

采取措施强化敏感信息的内部排查、收集、传播和报送机制,明确各级信息披露责任人的披露责任和信息披洲露的归口管理,并且要开展普及教育,增强各级管理人员的责任意识,使其明确各自需尽的义务和应负的责任,避免管理人员因不懂而无意识违规。

2.2改进信息披露制度

2.2.1建立合理信息披露管制体系在我国会计信息披露的现状中,会计信息失真是一个重要问题。近年来,国家规范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增强了上市公司信息的真实性、充分性和完整性,提高了投资者所获取信息的质量。政府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管是必要的,但监管并不是万能的,还有监管成本的存在,这个问题的解决主要还是通过发展会计信息的市场调节,通过市场来解决会计信息的失真问题,只有依靠市场各方面共同努力、多管齐下,才能早日达到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国际化、规范化的目标。

2.2.2强化注册会计师协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自律体制

订并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执业资格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资格检查,从而使注册会计师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会计师事务所内部,除实行多层次复核制度外,还要在会计师之间实行业务轮换,防止注册会计师因与老客户之间达成莫逆而放弃原则。在完善和严格执行注册会计师的考试、考核和培训制度的同时,要增强社会公众的自我保护意识,主动监督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工作,促使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执业水平,增强责任感和风险意识。

2.2.3建立和完善会计准则

会计准则是进行会计监督的主要手段之一,其主要目的在于向会计信息使用者提供企业的公允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以利于他们做出决策,它同时也是衡量会计信息质量的标准。目前,中国会计准则对上市公司应披露的会计信息的规定并不完善,进一步规范会计准则,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可操作性尤为重要。

3总结

第5篇

为了降低合并会计信息的聚合程度,一种方法就是缩小合并的范围。如以母公司所在的行业为基准,将经营业务相近的母子公司会计报表进行合并,这样就可以基本剔除与母公司处于不同行业的子公司,从而便于和同业的其他公司会计报表进行比较。但这种做法留给企业很大的选择余地,可能造成信息披露上更大程度的不可比。因此大多数会计准则都不允许将与母公司经营业务相差很大的子公司排除在合并范围之外(注:国际会计准则IAS-27《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第12条指出:“有时,一个子公司可能因为和集团内其他企业的业务不同而被排除在合并编报的范围之外。据此而将其排除在外并不合理,因为对这类子公司予以合并编报,同时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增加披露关于子公司不同业务的资料,能够提供更好的资料。”)。我国《具体会计准则一合并会计报表(征求意见稿)》也认为,为了反映企业集团的全面情况,应将上述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

另一种国际上通行的解决办法是编制分部财务报表,作为合并会计报表的补充,从而达到综合性与分解性的统一。一般认为,在资本市场中,分部信息对投资者具有较高的决策相关性,但是其可靠性与可比性较差。因此,除证券管理部门以外,各国会计准则制定机构和有关国际组织也纷纷有关准则或规定,以规范分部信息的披露行为。本文拟就第二种处理方法进行探讨。

一、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

(一)英、美等国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

英国伦敦证券交易所于1965年首次要求上市公司按照行业披露销售额和利润信息。随后这一规定被写入1967年的公司法中。在欧盟第4 号和第7号指令颁布之后(注:欧盟的第4号(1978)的第7号(1983 )指令规定了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下限,即按照行业和地理披露分部的销售额数据。但该指令并未使欧洲成员国企业的分部报告实务由多大改观。),1981和 1987年经修订的英国公司法对分部信息披露作出了更广泛的规定,如除了要求披露行业分部的销售额和税前利润之外,还要求披露地理分部的销售收入信息,伦敦证交所还非强制性地要求企业披露地理分部的利润数据;最近的准则是英国会计职业组织(英格兰和威尔士注册会计师协会)于1990年的SSAP-25 “分部报告”, 要求企业增加披露行业分部和地区分部的净资产信息,从而拓展了英国法律和股票交易法规中对分部信息的披露要求。

美国在分部信息披露上有着广泛的规定。从1969年起,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首次要求在册的上市公司按照行业分部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1976年,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了FASB-14“企业分部财务报告”,要求企业按照产业分部(industry segment)和地理分部(geographic segment)来对企业的非关联客户收入、集团内部转移、经营收益(或净收益)及可辨认资产等数据加以披露;随后,FASB又陆续了一系列与分部信息有关的会计准则和技术公告。如FASB-18要求将编制合并财务报表中所采用的会计原则与方法用于分部信息的编报;FASB-21要求上市公司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在不同产业、 国外经营、出口销售及主要客户的分部信息;此外FASB-24 还规定了企业免于编报分部信息的几种情形。(注:FASB-24规定, 下列情形下企业可以不用披露分部信息:(1 )当整套财务报表已经合并或汇总于另一企业的财务报告中时;(2 )对国外非子公司的投资的整套财务报表当呈报于同一报告主体中时;(3)非公众企业(Nonpublic enterprises)可以免于披露分部信息。)这些准则的制定与实施,为企业分部信息的披露提供了规范性指南。由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对FASB的实质性支持,使得任何一家欲在美国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多种经营公司或跨国公司,均需按照这些准则和规范的要求披露分部信息。

(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对分部信息披露的国际协调

在分部信息披露方面,1981年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了IAS-14“按分部编报财务资料”,要求企业按照产业分部与地理分部揭示来自外部与内部的营业收入、营业利润及可辨认资产等有关信息。IASC在该准则的说明中指出,“提供分部资料的目的是向财务报表用户提供关于从事多种经营的企业不同产业分部和不同地区分部的规模大小、利润贡献以及发展趋势的资料,使他们能对整个企业作出更有依据的判断。”从准则内容上看,IAS-14与美国FASB-14的要求比较接近, 所不同的是它未要求企业披露出口销售和主要客户的分部信息,也没有明确指明分部的重要性判断标准。

(三)我国上市公司分部信息披露的制度规定

为了维护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我国《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就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作出了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也陆续制定并了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等文件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以规范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由于我国迄今尚未制定出一套完整的会计准则体系,因此会计信息的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证券监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影响。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分部信息的披露在很大程度上表现出这种变化特征。

1.1994年以前,完全的自愿披露。根据《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实施细则》的规定,上市公司每一会计年度应向公众提供公司的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在1994年以前,由于证监会没有公布正式的定期报告内容和格式,故许多公司只能以《公司法》、《股票发行与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进行披露,因此各公司在披露分部资料的程度与范围上存有很大的差异。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表明,在一个管束不尽完善甚至比较脆弱的环境下,自愿披露会计信息往往会造成消极的后果。

2.1994—1995:指导性的自愿披露。1994年1月10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试行)》(以下简称《准则第二号》),使上市公司的年报披露在内容与格式上得到了较大的提高。其中对分部信息的披露,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1 )业务报告中公司经营情况的回顾:“如果公司实行多元化经营,其业务涉及不同行业,则应对占公司主营业务10%(含)的经营活动及其所在的行业分别作出介绍。如果公司在不同地区或国家开展业务,还应该按照不同地区或国家来反映公司主营业务收入的构成。”(2 )会计和业务数据摘要中非强制性指出:“除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外,公司也可以采用以数据列表或图形表方式,提供与上述会计数据相同期间的业务数据和指标,例如产品销售量、市场分额、公司各主要业务占总收入的百分比,公司各地区收入占总收入的百分比等。”上述准则对公司的分部信息仅做了模糊的定性描述要求,而对分部会计数据并未做强制性披露规定,这可能因为分部信息尚未引起财政部、证监会及上市公司等有关方面足够重视的原因。但是从这一时期的年报披露情况看,一些上市公司已经很会利用分部信息来传递对自己有利的信息了。

3.1996—1997:执行不力的半强制披露。中国证监会在对《准则第二号》执行结果进行总结的基础上,于1995年12月21日,了该准则的第一次修订稿。新的准则除了对原文中一些要求进一步明确外,还特别以附件的形式颁布了《财务报表附注指引》(试行)(以下简称《附注指引》),以规范信息披露过程中“报喜不报忧”、“报表注释不能释疑”的状况。对于分部信息的披露,除了保留以往正文中很模糊的描述性要求以外,还在《附注指引》别给出了“分地区、分行业资料”的披露格式,要求公司按产业和地区分类提供前后两年的主营业务收入、税前利润和净资产信息,并且要求对集团内分部间的交易结果予以抵消。

4.1998年:较为严格的强制披露。1997年12月17日中国证监会了《准则第二号》的第二次修订稿。这次修订不论从内容还是格式上较前次修订都作出了较大幅度的调整。例如在年报正文董事会业务报告部分,不再要求公司描述其产品改进措施落实、科研成果应用、技术改进与提高等可操作性很强的情况,但是却保留了对多元化和跨国经营公司对分部经营状况的描述;此外,新的准则将原附件部分的内容修订以后纳入到准则的正式内容之中。

新的准则只对多元化公司的行业分部做了定量披露要求;与以往相比分部信息的具体披露内容做了较大的改变:准则仅要求披露分部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营业利润信息,不再要求原来所要求的分部净利润和净资产数据。分部信息披露内容与方式的变化,反映出我国证券监管当局在规范上市公司披露政策上,对 “简明扼要”与“充分披露”进行权衡的矛盾过程。可能正是由于分部信息的决策有用性,加上其特有的会计处理难点,才使得证监会对这一内容的披露持既审慎又易变的矛盾态度。

(四)分部信息披露制度的国际比较

表1从不同角度对英国、美国、IASC 和我国的分部信息披露制度进行了比较。总的看来,我国的有关规定在初期(1995年以前)与英国的较为接近,而后来则表现出与美国和国际会计准则一定程度接轨的特征。

表1 分部信息披露的国际比较

项目

英国

美国

IASC

中国

规定

1981,1985

SEC 10-K

《年度报告的

与准 ,1989 Companies Form;FASB-14

内容与格式》,

则要

Act;SSAP-25

,18,24

IAS-14

1994,1995

1997

分部

行业,地理分  产业,地理分  产业,地理  1995:行业,地理

种类

部,出口销售  分部

分部;1997;行业

,主要客户

分部

分部的外部销  分部的描  1995:分部收

售,内部转移,  述,对内

入,税前利润

要求

分部销售额,

经营损益,可

和对外销  ,净资产

披露

税前利润,

辨认资产;折  售,分部

1997年,营业

的分

分部净资产

旧,资本性支

的成果,

收入,营业成

部信

出,转移定价

分部使用  本,营业毛利

基础等

的资产,

转移定价

基础

"董事会应参考  分部的确定在  在很大程

在很大程

可辨认 公司业务组织  很大程度上依  度上依赖

度上依赖

分部的 的方式" 加以  赖于企业管理  管理当局

管理当局

确定

确定(Sch.4)

当局的判断.

的判断.

的判断.

(FASB-14)

基准:分

行业分部的主

部收入、  营业务收入须

可报告 国外销售收入  分部销售额或  利润或资  占总收入的10

分部的 占总收入10%

可辨认资产或  产总额的  %(含)以上

确定

以上的洲际分  损益额的10%

10%测试. ,地区分部按

测试.

备选:管

国别划分.

理当局的

判断

证券公开

适用

公开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

范围

,经济上重要

公众公司

及经济上

上市公司

的非公众公司

重要的单

位.

披露

财务报表附注

补充报表

补充报表  财务报表附注

方式

二、分部信息披露的会计难点

(一)如何符合逻辑地确认可报告分部(Reportable Segment)

许多批评者认为,现行会计准则在分部的确认与报告上缺乏明确指南,使管理当局在确定可报告分部时有很大的自由,从而导致分部的划分过于空泛而失去意义;还有一些人认为,分部信息披露的这种状况,使管理当局可利用其来达到自身财务报表目的。通常,确定企业可报告分部可以分为两个步骤:(1)将企业的产品或服务划分为产业分部,将企业在不同地域的经营划分为地理分部;(2 )选择重要的产业分部和地理分部确定为可报告分部。

1.产业分部的划分。按照IASC的定义,产业分部是指“一个企业内可以区分的,主要是对企业外部的客户,分别提供不同的产品或劳务,或者不同类别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各个组成部分”。产业分部的划分一般可以参照政府或其他权威机构制定的标准行业或产品分类。例如我国将国民经济各行业按照建设性质分为16个大行业和87个子行业;国际标准产业分类(ISIC)将全部经济活动分为17个部60个类别;国际标准产品分类将主要产品分为10个部69大类。在按照这些标准分类作出产业划分时,企业很可能从自身的利益出发,选择有利于企业的分类标准,造成分部的划分有时可能过细,有时又可能过粗,企业之间的可比性较差。FASB面对这种情况时,也不得不承认:“尽管对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分类有多种体系,产业分部的确定主要还是依赖于管理当局的判断。”在美国FASB与加拿大AcSB于1993年联合的“欢迎评论:企业分解信息的报告”中,提出了产业分部应当以企业管理的方式为基础的建议。他们认为,这种分部划分方法使报表用户可以将自己对企业经营的评价建立在与企业内部管理所用的信息相同的基础之上,从而使分部信息更加可靠,并降低信息的生产成本。该意见还指出,公司内部设立的利润中心对分部数据的收集和处理很有帮助。

2.地理分部的划分。分部信息的可预测性(Predictability)要求分部的划分应当建立在以一定时期内具有同种特征的行为的基础之上。FASB-14认为,地理分部指的是“可以被确定为适合于企业特定环境的一个国家或多个国家的集团”。同时还指出划分地理分部时需要考虑的因素包括国家或地区之间的距离远近、经济相似性、经营环境的相似性及相互关系的性质、规模与程度等,但是这些规定并未给出地理分部划分的确切定义。现行准则通常要求按照企业的经营地点或者是销售市场来划分地理分部,有时还可根据这二者共同确定。许多国家规定,企业在国内的经营一般当作单独的地区分部,但对一些规模巨大的跨国公司而言,区分国外经营和国内经营已经非常困难。因此有人建议通过制定单一的标准(如按照国别基础)来划分地理分部,能够使信息的可比性增强,但是这样做又可能使一些公司的分部报告过于繁复,使分部信息的重要性丧失,造成信息超载(overloaded)。

3.分部的重要性测试。分部的划分尽管有多种方法,但是在可报告分部的确认上,许多国家及IASC都作出了类似的规定。例如FASB-14 规定,当分部的营业收入、损益或可辨认资产中只要有某一项指标占到企业集团的10%时,就应当确认为可报告分部;另外如果公司营业收入总额的10%以上是从一个客户处销售取得时,还应按主要客户揭示其销售信息。在确定可报告分部的最小规模时,究竟应该按照绝对额还是相对额加以确定,目前仍存有争议。通常,为了达到分部信息的可预测性,只要规定一个百分比作为分部确认下限,就可以获得重要分部的相关信息(例如我国就规定了行业分部销售收入的10%测试)。但是企业与企业之间若想达到可比性,应以某个绝对数作为分部确认的标准。否则对一家小公司来说,10%的披露标准的绝对数相对一家大企业可能是微不足道的。因此也有人建议通过二者相结合的办法,即首先规定一个较低的相对百分比,然后划定一个绝对额下限,可以较好地解决企业间的分部信息可比性与可预测性矛盾的问题。

(二)如何在分部间对共同费用进行分摊

会计中对一些共同费用往往采用某种武断的分摊方法(例如折旧计算,制造费用的摊销等),从而尽可能地减少人为判断的差异。但是这种分摊很难获取相关的信息。分部获利能力的大小应体现在分部的成果中,通过归属于各个分部的收入和费用之间的差额反映出来。但在实务中,一些共同费用(如总公司管理费)无论采用何种方法在各分部间分摊,都不能认为是合理的,武断的分摊只会给信息用户带来误导。

因此各国现行准则在报告分部利润时,大都采用了报告分部的贡献额(即经营损益)的方式来衡量分部的成果。在我国的年报披露格式中,1995年规定披露分部的税前利润,到1997年修改为披露分部的营业收益,关键一点就是考虑到一些共同费用的分摊会给管理当局提供更多的操纵分部利润的机会。究竟这两个指标孰优孰劣,目前还难有定论。但是至少披露分部的贡献额可能会造成报表用户的误解,即将其误认为是分部的净收益,从而导致公司的利润总额高估。

(三)如何合理确定分部间的转移价格

转移价格是指管理当局从集团总体经营战略出发,在母公司、子公司、关联企业之间购销产品或提供劳务时执行的内部价格。由于这种内部价格通常不受外部市场供求关系的影响,因此从局外人看来这是一种“非正常交易”价格。现代企业的分权管理将经营决策权在不同产业和不同地区之间进行适当划分,并通过适当的授权使各分部的生产经营能够迅速适应市场变化的需求。为了反映分部的经营业绩,各分部之间的关联交易必须加以合理的结算。但企业往往从集团的整体利益考虑,通过操纵分部间的转移价格,调整各分部的利润水平,从而达到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例如,由于各个国家的税制存在着差异,集团公司往往会采用转移定价的方式,把设在高税率国家的分部利润转移到低税率国家,从而调低集团的总体税负。又如,当集团的某个产业分部获得了较高利润时,为了避免引起政府有关部门的注意而带来的限制性措施,也可以通过适当的转移价格而使其保持适度的利润水平。

对企业的投资者而言,企业从外部客户处获得的收入,比起企业各分部间的转移更具有预测力和客观性。因此有人建议,将分部间的内部销售加以抵消,从而消除转移价格对分部的影响,另一方面也使分部数据之和与合并报表数据相吻合。但这种做法却使得各分部之间的收益数据不可比,而且不同的企业的数据也可能不可比。因为有些时候,一家企业不予列报收入的半成品,可能会是另一家企业的产成品。

由于转移价格的制定,既能作为一种管理手段促进企业各分部间的分工与合作,最大限度地利用内部资源,又能作为一种财务手段影响各分部的获利能力的指标,进而提高公司的整体价值。因此加强分部间转移价格信息的披露就成了许多国家会计准则关注的焦点之一。IAS-14要求对每个予以编报的产业分部和地区分部,必须披露分部之间转移定价的基础。我国在《企业会计准则一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也要求企业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但是在分部资料的披露中,除了要求对公司内各分部间的收入和成本加以抵消以外,对转移定价并未作特别的披露要求。

(四)如何确定分部的净资产

第6篇

摘 要:银行业作为金融行业的主导地行业,其稳健运营有利于维护我国经济长远健康发展。自上世纪末,亚洲爆发的金融危机使银行业认识到了加强银行信息披露的必要性。建立银行业信息披露制度、实行透明化经营是银行业的一贯要求。《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更是将以信息披露为主要内容的市场约束正式确立为支撑银行业健康发展的“三大支柱”之一。为了实现银行业的长期稳健发展,如何对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进行有效的监管,成了我们迫切需要研究的问题。

关键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完善

一、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制度的涵义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是指商业银行依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对自身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信息进行归类,以一定的文件形式,将其资产、收益、经营状况、风险管理状况、组织结构、财务状况等向投资者、存款者及其他利益主体以及金融监管机构及时、准确予以公开的过程。公开披露涉及的是银行经营状况的主要信息,多为财务信息。这个过程有两个层面。广义的信息披露包括了所有的信息在任何外部的公开。首先是商业银行的内部披露,为保证商业银行上级机构对下级机构的宏观把握,各个商业银行的所有机构相互进行的信息披露,其次是金融监管机构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个人利益而为的要求商业银行向其进行的信息披露。复次,还有金融监管机构作为金融主体对国际国内两个市场的信息披露。除此之外,还包括商业银行相互进行的信息披露。最后是商业银行对市场所做的信息披露,它和第三种形式共同构成了狭义的信息披露。

二、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问题

1、立法层次不高、法律规定相应简化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规范目前主要分散在各部门法中,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证监会分别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等法律规范。我国相关法律关于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属于层级不高的部门规章,如《暂行办法》、《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不同部门在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对相同问题的规定也不尽相同。虽然部门规章的灵活性、适用性较强,但其强制力、约束力、适用范围等都受立法效力过低的限制,不利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有效实施。

2、监管效率低下

我国银行监管当局对商业银行的监管模式采用强压式的制度约束,没有调动商业银行的积极性,监管的重心应放在监管者与被监管的协调上。根据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是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的监督主体,但是由于其监管权责规定模糊、监管信息的共享、监管任务的协调等问题规定的不明确,监管职权划分不严密,极易影响相关部门监管权的有监管效率,不利于信息的有效披露和对其他利益相关者的权益的保护。

3、利益相关者权益保护机制不健全

自《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颁布以来,我们可以看到,信息披露方面商业银行做出了积极改进,但其透明度仍有待提高。传统的金融监管目标在于维护金融业的稳定,保护“经营者”。自上世纪中期,消费者也开始逐步取代经营者。 英国经济学家迈克尔·泰勒(Micheal Taylor)在他的“双峰”理论(Twin-peaks)中强调消费者权利保护的目标。因此,针对利益相关者应提出一套专业的救济办法。我国信息披露制度还没有对利益相关人的司法救济程序的特别规定,因此司法人员无法可依,由此导致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及时有效的庇护。

4、信息披露法律责任缺失

有关于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并不少见,但涉及到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的责任问题的却凤毛麟角。在法律层面对于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笼统模糊,即便依据《暂行办法》也只是行政处罚,而非强有力的刑罚保障。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中缺少对银行相关责任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处以行政制裁,缺乏个人惩罚机制,不利于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发挥和银行利益相关人权益的保障。除此之外,对违法进行信息披露的责任人的民事责任也相对缺失,使法律救济次那次披露的瑕疵成为泡影。

三、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建议

1、提高立法层级、提升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效力

商业银行法中,应对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作出一般性的详细规定。鉴于我国目前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法律制度的现状,关于制定一部关于信息披露的层级较高、内容详细、体系完整的更加规范化、系统化的规范性文件的呼声越来越高。新的行政法规应该修正现有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不仅要实现监管目标,也要维护普通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细化对信息披露制度的具体规定,使其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2、构建高效的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强化与协调监管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以及证监会构成我国商业银行的监管机构。监管机构能否有效监管在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初期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强化监管机构的监管作用,建立有效的监管系统。各监管机构在监管目标上的差异,需要各监管机构之间高效有序的进行配合协调,协调的重点在于消除各监管机构间的不协调。以期共建信息共享机制,实现监管目标。

一方面,应该明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各个监管机构的权责划分,具体规定各监管机构的职责。只有这样才能使各个监管机构各司其职,依律行事。避免工作的交叉重复,浪费资源,同时也降低了被监管对象的责任,提高了监管的效力。除此之外,市场和媒众也可以参与其中,起到外界监督的作用。银监会、证监会分别对商业银行和上市银行进行监管,与中国人民银行统筹规划,共同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发展。另一方面,应加强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交流,建立高效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信息共享平台,做到重要信息互通有无,以保证各监管机构行动的一致性和协调性。这样不仅避免了信息资源的浪费,一定程度上也降低了金融风险,提高了监管效率。

3、完善信息披露法律责任追究机制

商业银行信息披露需要严格完善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在法律方面强化个人责任追究机制,树立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意识,有利于违规行为的追究。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首先,应该把严重违规的信息披露行为用法律条文明确规定其刑事责任。加大惩罚力度。其惩罚力度远远高于行政制裁,有了法律的具体规定,对违法信息披露行为进行处罚就有法可依。其次,应该丰富我国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制度中相关责任人法律责任的多样化。目前,我国现有信息披露制度中,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形式仅限于刑事和行政责任。这样不仅忽略了投资人的主体地位,也不利于利益受损人从违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中获得法律赔偿。把刑事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相互配合起来操作,才能全面覆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最后,推荐建立银行业信用评级惩罚机制,将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行为与银行的信用评级绑定起来,一旦出现非法违规信息披露行为,商业银行的信用评级将会受到牵连。

4、加强我国信用评级体系的建设,推进中介机构的监督服务功能。

企业信用评级作为一种重要的信息披露方式,可以有效地缓解资本市场上投资者与发行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矛盾。①在商业银行信用评级中,如能积极主动准确的进行信息披露,则有利于其获得较高的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制度会像一把无形的手鞭策着银行自主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与此同时,中介机构的监督服务功能不可小视。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社会中介监督机构利用其专业性提高了信息披露的质量。而随着互联网等媒体的日益发展,媒体的监督也日益受到重视,通过媒体对商业银行违规信息披露行为的揭发,可以有效敲响违规行为的警钟。

第7篇

信息披露,又称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人、承销商等义务人依法将财务、经营状况等信息向有关主管机关提交,并向公众公告的行为。我国的《证券法》第三条规定,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这一前提下,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以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证券发行和交易。

信息披露制度,又称公开制度或公示制度,是指证券发行公司在证券市场发行与流通的各个环节,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及时准确了解的法律制度。在证券市场中,只有建立科学合理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才能从根本上保证证券市场的高效与透明,进而达到保护广大投资者利益,优化社会资源配置的目的。根据证券发行、交易的分阶段特点,信息披露制度可分为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两种。发行信息披露,是指在向社会公众募集或者发行有价证券而进行的信息披露,主要包括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与上市公告书。但由于招股说明书等材料只是公司在某个时间点的经营财务等情况的反映,因此为了进一步有效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就导致了要求发行人在证券发行后仍然依照法定规则持续性地提供信息的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出现。

在持续披露制度中,又分为定期报告制度和临时报告制度。美国早在1934年的《证券交易法》第13条就提出了在可预见的固定时间间隔内作出信息披露的定期披露制度和证券发行人的重大变动引起信息披露的不定期披露制度。我国在证券交易过程也提出了类似的信息披露制度。《证券法》规定定期报告分为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临时报告缘由为“重大事件”,即可能会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

根据中国证监会2007年1月30日施行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我国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如表一:

表一 发行信息披露制度与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比较

披露方式

类别 发行信息披露 持续信息披露

信息披露目的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发行与上市 准确、完整、及时地反映与公司经营、证券价格有关的重大交易或事项

信息披露主体 ①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等 ①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②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服务机构等

信息披露内容 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等 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信息披露程序 申请经中国证监会核准,证监会网站预先披露招股说明书;经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后将上市公告书在指定的媒体 将定期报告和临时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报送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证监会指定的媒体

二、信息披露规范体系的中美比较

美国大法官路易斯·布兰戴斯1914年在其著作《他人的金钱》中所言:“公开是救治现代社会及工业弊病的良药,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灯光是最有效的警察。”信息披露的公正、透明、及时、准确和完整,对减少市场投机,防止市场操纵,保护投资者权益至关重要。而现代非对称信息理论认为,信息的不对称在证券市场是普遍存在的,其对市场的影响主要表现为逆向选择、道德风险及合同执行或状态核实等方面的弊端。为了改善市场功能,抑制市场缺陷的不利影响,政府或其他机构就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规范。

1.美国对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规范

美国资本市场信息披露规范体系主要分为三个层次:一是美国国会和各州颁布的有关法律;二是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制订的关于证券市场信息披露的各种规范;三是各证券交易所、全国证券业协会等制订的相关市场规则。这些法律或规则构成一个严密的信息披露监督系统。

第8篇

关键词: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完善

特许经营制度是一种国际上的成熟商业模式;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美国、法国、澳门的特许经营业比较发达;我国在特许经营上面的立法要追溯到1997年,到2007年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特许经营法律《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出台;目前中国市场上,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制度还不是正规,还依然存在不少问题,包括信息披露时间问题经营中重大变化的通知和更新问题、关联方的信息披露问题、责任主体范围问题等。

一、特许经营及其信息披露制度的由来

特许经营,英文翻译为Franchising,来源于法语“franc”,意思为“无偿、免除”,韦伯斯特词典将其定义为“(Ⅰ)由政府、州、或君主授予给个人或组织的特权或权力。(Ⅱ)制造商授予给经销商或零售商销售其产品的权利。”

特许经营在我国则开展的较晚,但其发展速度确是相当惊人的,尤其是在中国加入世贸组织后以,特许经营企业的数量更是呈现几何级的增长。

二、其他国家和地区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制度简介

1.美国的制度现状。美国是特许经营业发展最早的国家之一,他们是世界上最早开展特许经营立法实践的,除了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制订的《特许经营条例》(简称FTC)外,各个州基本上都有自己特许经营方面的法律。为了进一步改变特许业的经营状况,改变商业经营中的欺诈行为、改变交易中的不公平行为、规范特许经营者的活动,从而提高市场的信心,尤其是投资者的信心,联邦贸易委员会于1979年制定了《特许经营条例》,可以说该条例是美国乃至世界上特许经营立法史上的里程碑。除了FTC以外,《统一特许经营提示公告》(简称UFOC)也是美国特许经营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2.法国的制度现状。法国的特许经营业非常发达。据法国特许经营协会的统计,法国特许体系的数量在世界上名列第三,法国有自己的特许经营法(也称Loi doubin,杜邦法),同时也适用欧盟关于特许经营方面的法规。

3.澳门的制度现状。《澳门商法典》针对“商业特许”(商品销售特许经营)和“特许经营”(经营模式特许经营)规定了特许人“订立合同前之咨询及说明”,即信息披露义务。

三、我国特许经营关于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沿革

1.《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原国内贸易部(现商务部)于1997年11月14日颁布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成为我国第一部特许经营领域的专门立法,然而,该办法是在中国的特许经营领域理论和实践都不成熟的条件下制定的,于是,制定级别更高内容更详实且具有操作性的法律被提上了日程,这就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5年开始实施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在市场准入条件、信息披露制度、广告宣传制度等方面均有着实质性的进步,这一措施的实行,保证了运行中的法制化,起到了划时代的意义。

3.《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7年颁布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可以说是我国特许经营领域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其内容更加规范严谨,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一些规定进行了细化,尤其专设“信息披露”一章,规定了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的内容、方式,同时也对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了信息披露的规定。内容有权采取保密措施等,是该条例更具有可操作性。

四、展望

商业特许经营的信息披露制度是特许经营发展到一定阶段必须要解决的问题,也是伴随着欺诈等市场诚信问题的出现而产生的,它旨在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降低交易风险和成本,减少特许人和被特许人之间信息的不对称,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公平,满足社会正义的要求。

特许经营是一种非常庞大复杂的经营模式,涉及了众多的学科交叉问题,当前在我国该领域研究的还不是很多,因此研究起来也就稍显困难。笔者主要是从浅显的皮毛处进行了初步的探究。本文只是针对特许经营中的信息披露这一特许经营中的核心制度做简要的探索。受限于篇幅和作者的能力,此文在深度上和广度上会有所欠缺,望今后能在特许经营信息披露领域做更深层次的探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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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张莉.浅议特许经营中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J].法制与社会,2009(4).

第9篇

张先生一直想要从事餐饮业服务,苦于自己没有经验,所以一直没有做出投资决定。2006年2月8日,他与青岛上岛公司签订了《上岛咖啡加盟合同》、《上岛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上岛咖啡加盟连锁物料供应合同》、《上岛装修设计合同》。以上合同的特许人一栏中填写的是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岛公司),青岛上岛公司作为上海上岛公司的授权人进行了盖章。合同签订的同时,原告向青岛上岛公司支付了全部加盟费、保证金。在合同签订之前,上海上岛公司和青岛上岛公司,均没有为张先生提供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特许经营合同文本以及上岛商标和字号的涉诉情况。为开店需要,张先生于2006年2月8日承租了一套年租金80万的网点房。

2004年5月初,张先生偶然看到了某律师事务所刊登在2006年3月14日《齐鲁晚报》上的律师函,该律师函称:

一、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的111号行政判决书,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第30类商品商标)已于2005年7月2日被依法撤销。二、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5]第4137号裁定书,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第43类服务商标)已于2005年12月5日被依法撤销。三、以上判决书和裁

定均认定陈文敏先生拥有“上岛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和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拥有该美术作品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律师函中严正告诫所有“上岛咖啡”的加盟业主,如继续使用“上岛及图”商标,将侵犯陈文敏先生和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希望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否则,陈文敏先生和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将采取法律手段,追究侵犯人的法律责任。

看到该消息,张先生大吃一惊,自己加盟的上岛咖啡,其商标居然被撤销了,如果继续使用还可能造成对他人的侵权。随即张先生委托律师进行了调查,确认上述律师函内容属实,并得知陈文敏先生和杭州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已经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在山东了上海上岛公司的两个加盟店。张先生立即委托律师向上海上岛公司和青岛上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释关于商标被撤销的问题,并要求解除合同。

青岛上岛公司对张先生发出的律师函进行了书面回复,在该回复中,青岛上岛公司声称上岛商标的注册没有问题,希望张先生放心使用,对商标现状和涉及诉讼问题没有做任何解释。

对该回复张先生非常不满意,2006年6月14日,张先生作为原告依法提讼,第一被告为上海上岛公司,第二被告为青岛上岛公司。诉讼请求为:解除加盟合同,退还全部加盟费、保证金,并要求赔偿给自己造成的租房损失80万元。其诉讼理由为,上海上岛公司和青岛上岛公司许可给原告的上岛商标由于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已经分别被司法撤销和行政撤销,商标权处于消灭和不稳定状态。而且由于连年的诉讼和媒体的报道,“上岛”这一商业标识的商誉已经严重受损。原告的加盟目的不能实现,前期准备全部付诸东流。并且在整个加盟的过程中,两上岛公司完全没有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进行信息披露,违反商业惯例,构成对原告的欺诈。

基于目前情况,原告要求撤销加盟协议,退出加盟,退还有关费用。对在加盟过程中两上岛公司存在的欺诈行为,原告要求赔偿有关损失。

针对张先生的诉讼,两被告给予答辩,内容主要集中在以下几点:一、张先生加盟的是青岛上岛公司,而非上海上岛公司,青岛上岛公司是上海上岛公司在山东地区的上岛商标独占受许可人,此外两者之间不存在其他关系;二、青岛上岛公司已经进行了信息披露(但是在整个庭审过程中没有提交任何有效证据);三、青岛上岛公司许可给张先生的是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第43类服务商标),尽管该商标被商标复审委员会做出了行政撤销裁定,但是上海上岛公司已经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行政诉讼,该行政撤销裁定书没有生效,因此该商标继续有效;四、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第

30类商品商标)没有许可给张先生,该商标尽管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撤销,但是上海上岛公司已经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了申诉,最高人民法院已经立案,并马上就要审理。五、关于上岛咖啡商标纠纷案件在互联网和报纸上已经有大量的报道,张先生在加盟以前理应看到,所以不能说其加盟是违背真实意思的。因此要求张先生继续履行加盟合同。

这是一起典型的商业特许加盟信息披露纠纷案,该案件有两大焦点问题:一、特许加盟中商标许可情况和商标涉诉情况的信息披露问题;二、特许人的基本情况和关联公司基本情况的信息披露问题。这些情况的披露(或应当披露而没有披露)能否对张先生加盟行为起到决定性影响。

国务院于2007年2月6日公布、2007年5月1日实施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将特许经营中信息披露制度的法律效力提高到行政法规的高度。并在该条例的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中直接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该条款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相结合,共同构成了特许经营中被特许人的合同法定解除权。在该条例的第二十二条还将信息披露的内容做了更详尽和更合理的规定,文章篇幅原因,在这里不做赘述。

此外,为配合条例所确定的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商务部于2007年4月30日还出台了《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这两部部门规章都是自2007年5月1日实施。《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对特许人的关联公司以及其信息披露内容首次做出规定,并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的前十一个条款分别进行了详细的解释。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应当披露的特许经营合同文本扩大到了“被特许人与特许人(或关联公司)签订其它有关特许经营的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对特许经营企业所要备案的内容、备案方式做了详细的规定。并第一次在部门规章中确立了特许信息网络备案制,方便社会公众对特许经营企业信息的查询。尽管目前实施的情况还不知晓,但是从立法角度讲,这的确是一个很大的提高。

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张先生诉上海上岛公司、青岛上岛公司案中的法律争议问题都将不复存在。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和保证金,并赔偿有关损失。由于该案件审理的时候《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还没有颁布,因此在法官的主持下,双方都做出了一定的让步,达成了和解协议。双方解除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上岛公司公司返还了加盟费和保证金,张某放弃对损失的诉讼主张,案件得到一个较为圆满的结局。

但是我们也能看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与配套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这三部法规规章之中通篇没有出现“知识产权”这一术语,特许经营许内容的核心就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目前一个为社会广泛认知、高度概括化的概念,在这三部法规规章中使用这一概念,将会使社会公众对其法律属性和理解应用有更大的帮助,并且使立法用语更加严谨。

第二,某些规定对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不尽合理,例如《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将应当披露的重大诉讼和仲裁限定在涉及标的额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诉讼和仲裁。有些案件可能没有标的额,但是会对加盟人的加盟决定起到重大的影响,比如本文案例中引用的两个判决,根本没有标的额,但这绝对是一个应当披露的重大诉讼。并且,尽管特许加盟中有些投资很大的项目,可是大部分特许项目都是些小项目,这些项目的特许人根本就不会涉及到50万以上的诉讼。所以这里笼统的做一个数字方面的限制,有很大的不合理性。

第三,对特许经营和其他经营模式没有做更为严格的区分。特许经营和经营之间有一些相似之处,现实中有些实际上是特许经营的企业表面上宣称的却是经营。对于经营法律没有做特别的规定,随着特许经营信息披露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特许人的义务将进一步加大,我们能够预测到某些企业会采用名为经营,实为特许经营的方式发展加盟商,以逃避法律义务。

第10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会计信息 披露制度 问题 对策

一、前言

2013年1月1日,《小企业会计准则》在全国范围内实施,这意味着我国中小企业开始了一系列的挑战。党的十报告指出:中小企业、小微企业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动力所在,是我国市场经济体系中最具创新活力的“经济细胞” 。然而我国中小企业的发展问题一直曲折多变并受多方面制约,其中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缺陷导致的会计造假也成为了制约一环,而会计信息是最受投资者与债权人等关注的内容,因此,对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二、相关理论概述

(一)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概念

企业的会计信息是为进行会计活动而系统处理的数据资料,是企业决策的基础。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就是建立在该基础之上的以公开报告的方式将相应资料供给信息使用者的一项制度。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和委托关系作为本制度的本源使该制度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

会计信息披露制度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而生根发芽,其关键在于所披露信息是否真实、可靠、充分、及时,对象是否公平。显然,于我国的经济发展而言,它能够对市场运行起到强有力的保障作用。

(二)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内容及作用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司、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主要分为以下几部分内容:财会信息,公司生产经营现状、公司治理结构等非财务方面的信息,审计信息。以上内容涉及企业最为核心的部分,正是由于这一特征,使得会计信息的披露对信息使用者而言至关重要。

鉴于该制度所披露信息的重要性,其作用也不可小觑,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联接投资人和企业的重要枢纽。一方面,它能够保证企业因真实信息而做出明智决策,从而达到充分发展企业的目的;另一方面,也能给投资者明确的投资方向,让投资者对投资行为抱有信心,以有效配置社会资源。

三、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的实力不断壮大,会计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愈发重要。会计信息的披露不仅对大型企业及投资者具有导向作用,对中小企业同样能发挥其监督和调节作用。然而中小企业本身规模小、资金缺乏,技术人才以及竞争能力都不能与大型企业相提并论,其信息披露也因此而存在显著缺陷。接下来,笔者将从以下几方面阐述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问题。

(一)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失真

直至目前,媒体报道了多起会计造假事件,发生这些事件的原因就在于:1、中小企业的工作人员对我国会计法规及制度不甚了解,工作中易出现纰漏,导致会计信息因错账而失真;2、中小企业的管理人员为了保护本公司的经济利益,为了吸引投资者对本企业投资而人为捏造会计信息,故意改变相关数据而使会计信息失真;3、我国中小企业的经营方式同大型企业相比更为自由,大型企业能得到审计机构审计,也能得到相应的监督,但中小企业几乎没有这样的机会,因此,在缺乏监督的情况下是很难期许中小企业自觉提升其信息质量的。

(二)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充分

不及时披露本企业会计信息也是我国中小企业规避披露制度的方法之一,部分中小企业为了企业的眼前利益,不顾信息使用者的权益,仅披露对企业效益有利的历史信息,这些信息实际上只能误导他人,并不能为经济的发展带来任何好处;除此之外,信息披露不及时也会导致同样的后果,有的企业为了保护自身的竞争力,仅截取部分信息进行公示,笔者认为,信息使用者对中小企业盲人摸象式的了解并不会满意。

(三)中小企业内部结构致信息披露流于形式

我国中小企业内部并未达到法人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一个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均由家族内部成员构成,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家族式经营模式。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管理人员或是财会人员都会以本企业的利益为出发点,来考虑披露信息的时间、程度,如何披露相关信息,甚至是是否改变会计信息。如此看来,这样的信息对外界而言已经没有价值。

四、解决问题之对策

通过上述分析探究,我们发现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形势十分严峻,为了中小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笔者在此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完善该制度。

首先,为了减少财会工作中的失误,应当重视提升财会人员的业务能力,作为企业管理人员应该认识到企业的长远发展离不开员工的个人发展。当然,管理人员自身也应当加强业务学习以提升能力,目光放长远,不能只顾眼前利益。

其次,强化政府及相关机构对中小企业的监管职能,将中小型企业的审计监督纳入法律法规的管理范畴,加强监管机关对中小型企业在会计信息披露上的掌控,从而使中小型企业能够自觉及时充分的披露本企业相关会计信息。

最后,完善中小企业内部结构及管理机制,使企业从家族式经营模式转化为人才式经营模式。管理人员应多人用专业人才,通过规范的管理模式经营企业,从而促使会计信息质量提升,为信息披露奠定良好基础。

五、结语

常言道“物必先腐而后虫生”,解决中小企业内部管理问题才是重心,中小企业在我国经济结构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尽管我国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形势目前尚不乐观,监管制度尚不完善,但笔者相信随着经济的稳步发展,其中存在的问题定能迎刃而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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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关键词中小企业 会计信息披露 制度特征 传导机制

企业对资源的占有与使用能力是其有效信息释放能力的增函数,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主要特征之一。信息的有效性及其披露路径成为企业市场竞争能力的直接体现,也是企业进入现代经济运行体系的“通行证”。与大企业相比,中小企业缺乏规范的财务报告制度和财务信息披露通道,这成为制约中小企业可持续成长的关键因素。因为财务报告制度以及正常的信息披露通道,是企业与其他相关经济主体建立利益“共同体”的前提条件,也是企业建立可靠信誉体制的基本保障。因此,我们认为将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作为独立的研究对象,探讨规范会计信息披露行为和完善其制度建设,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特征

会计信息的有用性首先取决于会计系统本身的有效性,一套完善的会计制度或政策体系不仅在于规范会计信息披露行为,而且,还在于使这一体制具有高效率,充分发挥会计信息在优化资源配置中的重要作用。为了实现这一目标,中小企业也同样需要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化。然而,中小企业具有与大企业不同的特征:

(1)所有权与经营权的统一性。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高度统一是世界大多数国家界定中小企业或小企业的重要指标之一。“两权统一”是由中小企业的组织化程度较低决定的。组织化程度低必然使得非程序化决策占据重要地位,这意味着企业家的作用突出,具有灵活多变的经营特点。

(2)市场机制的充分体现者。市场机制本质上是竞争机制,竞争机制的完善程度与企业的市场份额直接相关。中小企业一般在进入壁垒低、竞争激烈的行业;而按照“马歇尔冲突”的解释,大企业通常因其规模庞大而在市场中占据垄断地位,对竞争起到一定的限制作用。在行业中不占支配地位的市场份额是中小企业不同于大企业的共同特征。

(3)资源短缺。相对于大企业而言,生产要素短缺是中小企业的又一重要特征。这里所说的资源包括资金、技术、人才及信息等生产要素。要素短缺虽然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企业的发展,但也决定了中小企业通常只能进入大企业不能或不愿进入的小规模市场,所以一般不与大企业形成正面竞争。同时,形成了中小企业独特的经营扩张方式,即只有广泛利用外部资源才能获得稳定发展,包括与大企业形成密切的分工协作关系。

与此相适应,中小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设计应该体现以下特征:(1)权威性。对于信息使用者来说,这种信息披露的制度约束可能产生如下两方面的后果:一是增强了信息的透明度,改变企业未来经营业绩的预期,从而影响公司的价值;二是增强了信息的可靠性,改变其关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的评价,从而影响会计信息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因此,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出台与实施,有利于激励企业变革创新、指导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的中小企业会计实务,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实现市场风险的公开化,提高经济运行的市场化程度。(2)简便有效性。会计信息的生成、披露与验证的任何一个环节都需要时间和资源投入,大量的、详细的会计信息披露与严格的审计,随之而来的是信息披露成本的增加。然而,中小企业会计信息的主要使用者多数是政府有关部门、贷款金融机构和相关协作组织。简便有效的、披露范围较小和审计要求较低的会计信息,可以大大降低中小企业的信息费用开支。(3)保密性。对于以劳动密集型为主导产业的中小企业所处的行业市场进入门槛低,市场竞争程度高;同时,他们又处于资源短缺的受限环境之中。因此,在会计信息充分披露的程度上要体现保密性,保护中小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利益不受到损失。(4)灵活性。中小企业利用“小而专”“小而优”“小而精”“小而特”成为社会化大生产的组成部分,提供优质的零配件和各种社会服务,由此而形成与其他企业之间密切的分工协作关系,因而需要提供满足不同分工协作方式的特殊会计信息需要。

二、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结构

不同的会计制度会形成不同的会计信息结构,企业特定信息结构又取决于其内部治理结构。信息经济学将企业内部治理机制概括为委托一关系,而其治理结构就是人对决策规则的选择方式。与此相对应,人信号的分配方式即为企业的信息结构,它决定着信息资源配置的模式和效率。依据信息与决策权匹配的原理,企业的信息结构应与其治理结构相对称。

从企业制度的演进过程以及各市场经济国家的现行中小企业制度形式来看,中小企业产权结构的所有权和经营权主体合二为一,通过所有权对经营控制权的直接约束,在产权上有效地解决了所有者对经营控制者的激励约束问题。与这种产权结构相对应,企业内部组织结构简单化,管理权力统一集中于所有者手中,管理者与一般从业人员之间的距离较短,其相应的信息传递层次也少。这样,出于最经济利用信息的原则,企业所有者倾向于由自己汇总分散信息并进行集中决策,以保证信息利用的灵活度和对经营过程中的突发事件做出快速反应。但是,由于基层分散信息在传递给最高管理层的过程中,没有经过任何分解或只是经过有限分解,因此它不具有规范化的表达形式,而只是包含多侧面信息的一组数据,具有强烈的人格化特征。对于企业的内部管理者而言,它可以依据在这种特定生产关系下长期形成的经验,准确理解并快速获得该信息形式下自己所需的最小“信息集”。但对于信息的外部使用者而言,他所面对的只是一组庞杂而混乱的数据,难以理解。因此,中小企业的这种信息结构在减少内部信息利用成本的同时,却增加了信息对外披露的模糊度,增大了外部投资者获取和利用信息的成本。

然而,按照可持续成长型企业的思路,中小企业由创业期的资本所有者单方面垄断性地独享企业所有权和组织结果(租金)的最优的制度安排,随着企业生命周期阶段性的变迁,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法人治理结构,这将成为中小企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选择。因此,中小企业的信息披露结构必须规范化并易于传递,具有完善的财务会计制度和规范的财务报表体系,发挥会计信息在优化社会经济资源配置中的作用。

在这一制度背景下,企业组织与相关利益者信息需求是决定中小企业会计信息结构的两大基本因素。建立在这种企业组织与相关利益者①信息需求双向调节基础上的会计信息包括:(1)总结性、预测性和指导性会计信息三位一体的会计信息体系。总结性会计信息是对已有生产过程投入产出关系的反映;预测性会计信息是对企业未来发展的机会与风险的估计;指导性会计信息则是在从经济和非经济双层涵义上反映生产的社会效果,为资源的宏观配置提供决策参考并引导消费结构的优化。(2)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核心是通过引入信息需求方的约束因子,增强信息使用者在信息形成过程中的控制作用,缓和与消解会计信息披露的道德风险,使信息供给更逼近于信息使用者的决策需求,以保障会计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提高会计信息在市场运作过程中的有用性及其效率。(3)会计信息披露范式的微观基础在于作为企业会计信息系统终端站的财务报告与披露的创新,使信息需求者能从信息披露中获得更为完整的会计信息。这就要求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既要遵守由信息制造者、投资人及公共监督部门(机构)三方的博弈过程所形成的会计规范(陈信元等,2003),满足会计信息利益相关各方对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和可信度的要求,同时,还要有选择性的披露和报告对信息需求者有重要性的内容,以便他们能够获得足够的信息来分析评价企业的业绩和前景。

因此,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结构,既要体现信息披露规则的被强制执行,又要反应出在实务中的自愿披露。前者一般由法律规范和准则制度两个层次构成,由专业性规范和相关性规范组成(吴联生,2001)。相对而言,专业性规范对会计的规定更详细、具体,富有操作性,这些通常是借助于准则制度来完成的。而具体的会计信息披露的主体应该强调的是较上市公司和大企业简化的资产负债表、收益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简要的报表附注说明。后者针对会计信息使用者的特殊影响,披露有关公司发展前景、社会责任、公司治理以及公司管理部门对会计信息的分析等,提高会计信息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揭示能力。

三、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实现机制

有效的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能有效维持市场稳定、安全和可预见性的基础条件,也是降低社会经济产出边际成本,使资源配置逼近帕累托最优的重要保障。因此,会计信息披露的效率,既来自于披露行为的规范化,也来自于披露传导机制的完善。

中小企业的发展是内外部经济环境共同作用的结果。企业内部制度创新、治理结构的调整以及生产经营管理方式和技术的升级,是中小企业成长发育的内在动因。而社会经济环境、市场竞争机制以及国家经济政策的调整,则为中小企业的发展提供了必要的外部环境。因此,在实践中,完善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传导机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会计信息的实现机制是外部使用者要求通过信息披露及公正的审计等第三者监督的方式来提高企业经营状况的透明度和可靠性,而中小企业只能靠信誉机制来实现。第三方监督所形成的高昂费用,中小企业的规模和实力决定了它难于承受。因为,一方面,中小企业不仅资产规模有限,更重要的是,其资产结构以及由此决定的资产质量缺乏竞争力。如不仅金融资产结构扭曲、供给不足,而且知识资本等无形资产严重匮乏。另一方面,中小企业面临的是一个充满竞争和变数的市场环境。价格竞争、新企业进入、组织内部变动、通货紧缩、以及消费者偏好转变等,都在一定程度上对中小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构成威胁。但是,信息制造者的信誉机制建设可以发挥其重要作用。这种信誉机制并不是建立在道德框架下的行为约束规范,而是一种基于理性预期的市场化行为机制。对这种市场化行为机制的解构,可以通过反信息欺诈的两大基本变量来进行,即虚假信息成本与诚信收益。从提高信息欺诈成本的“逆向定价原理”出发,建立以管理惩罚成本、市场惩罚成本以及违约惩罚成本的企业信息披露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罗正英2002)。对于长期处于进入壁垒低、竞争激烈行业的中小企业来说,利用市场竞争和交易制度的完善,培育起“讲信誉者生存,不讲信誉者淘汰”的良好信誉机制和信用环境,是一种有效的会计信息披露诚信约束方式。

(2)强化政府、投资人及相关公众对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能力,改进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与效率,是健全约束信息披露行为机制的重要条件。对于中小企业来说,重要的是政府对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度监管,即监管的目标是有利于提高会计信息披露的可比性和可信性,而不是干预企业管理者的经营行为;监管方式的选择在于畅通会计信息供给渠道,确保企业及时、完整的披露准则制度所要求公开的会计信息;监管的内容只能围绕信息披露内容真实性的核实。同时,也需要从法律上强化中小企业的会计信息披露义务和说明责任,赋予政府有关部门对企业进行监督和追究责任的权力。这是因为:①从社会发展来看,生产的专业化程度越来越高,分工越来越细,专业化分工由部门的专业化延伸到零部件生产的专业化和工艺过程的专业化,中小企业充分利用规模小、自主性大这一优势,适应市场需求呈现多变性、个性化和多样化,不断扩大自己的实力和影响,而不必过多的考虑广大的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对会计信息披露监管的要求。②从企业效益来看,中小企业以其很低的创立成本、组织协调成本,对市场变化反映的高灵活性,经营方向调整的高度灵活性,对大企业的强大的市场力量形成制约作用,在市场竞争中也获得了很大的生存空间。因此,在那些情况多变,充满不确定性和创新的环境中,相对而言,政府对中小企业会计信息披露的适度监管,是保证市场公平和有效的重要条件。

(3)公司治理结构作为一个制度环境,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会计信息披露的质量。徐晓东、陈晓悦(2003)的研究发现,第一大股东为国有股的公司治理效率较低,孙永祥(2001)的研究发现,民营企业的治理要优于国有企业。较高的公司治理效率,意味着基于公司治理对公司行为约束的增强。在以业主制度为主要形式的中小企业中,资本所有者掌握着企业的控制权利,高管人员要真正承担经营决策失误、信息披露操纵的后果,他们所承担的后果与他们决策时拥有的权力是对称的。这种自我约束机制的培育是生成企业诚信机制的重要基础,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效率提供了保障。这是因为,在中小企业的治理过程中,公司文化必须反映“真实、言行一致、透明度和责任感”的追求,对于有着悠久历史的家族式中小企业来说,传统文化的培育还是其自身的一项优势。同时,中小企业又处于完全的产品市场竞争等外部控制条件下,因而,通过内外部控制系统的相互结合,使更为有效的公司治理为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有效实施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4)利用互联网技术建立高效率的、权威性的中小企业经济信息中心,以最快的速度向外统一标准的全面的信息,给决策者、市场参与者提供科学的判断依据。同时,还要建立完善的企业和个人的信用机制,畅通市场信息的供给渠道与传递机制,提倡诚实守信,制订从业人员的道德规范,通过信用规范企业和个人的行为,形成从立法、信用和道德规范等各方面约束的立体的会计信息披露管理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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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篇

[关键词]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借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是经济的发展也带来了许多负面影响,如环境污染、资源枯竭、员工工作环境恶劣、员工生活无保障等社会问题。社会责任会计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中应运而生。它反映和揭示了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社会价值,使企业的社会责任意识上升到一个新的高度。社会责任会计兴起于西方,20世纪80年代才传入我国,社会责任会计在我国的运用还很不成熟。

一、我国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现状

从1990年常勋教授提出“社会责任会计”一词开始,理论界众多的学者便开始对社会责任会计各领域进行探索,如社会责任会计的计量方法、报告模式等。但是实务界关于企业披露相关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仍然停留在原始的自发阶段。至今仍然未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无论是政府还是社会职业团体都没有高度重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仅有个别部门对此作了相关规定,如1985年财政部公布了评价企业十大经济效益指标,其中仅有两个指标与社会责任有关:社会贡献率、社会累积率,用以考核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情况。由于制度的缺陷以及其他的原因,企业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十分不规范、不完整。因此,难以满足国家管理部门及其他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

总的来说,我国企业在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首先,信息披露的内容不全面[1]。根据统计资料,我国企业现有会计报表体系对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如人力资源信息、生态环境信息、员工福利信息等情况反映不足,几乎没有一家上市公司在年报中比较全面地对上述信息进行披露。特别是钢铁冶金、化工材料、煤炭造纸等行业污染比较严重,还要消耗大量生态资源,这类企业年报中对环境信息披露的内容很少。其次,信息披露的模式单一。大部分企业采用大篇幅的文字叙述方式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没有通过运用具体的会计方法披露量化的会计信息,因此不能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求。最后,现有会计报表体系中缺少社会责任会计科目。例如,企业交纳的排污费、环境绿化保护费等直接计入管理费用,将公益福利及公益捐赠支出直接计入营业外支出项目。这样使得相关信息无法在会计报表中体现出来,不利于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

二、西方各国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

(一)联合国组织

1997年新经济基金出版了西蒙等人编著的《构建公司社会责任》一书,以企业实施社会报告程序的案例形式全面介绍了社会与道德会计,审计与报告的理论与实务,初步建立了一个社会和道德报告的五步骤模型[2]。

联合国跨国公司中心所属的国际会计与报告准则专家小组于1982年在《联合国跨国公司行为准则草案》中提出了有关建立跨国公司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建议。经济优先权委员会(Council on Economic Priorities)是一家长期研究社会责任及环境保护的非政府组织,2001年12月12日发表了SA8000(Social Accountability 8000)标准第一个修订版,即SA8000:2001。这是全球第一个可用于第三方认证的通用社会责任国际标准。该准则包括:企业应支持并尊重国际公认的各项人权;绝不参与任何漠视和践踏人权的行为;企业应支持结社自由,承认劳资双方就工资等问题谈判的权利;消除各种形式的强制性劳动;有效禁止童工;杜绝任何在用工和行业方面的歧视行为;企业应对环境挑战未雨绸缪;主动增加对环保所承担的责任;鼓励无害环境科技的发展与推广等。上述准则在保护员工尊严和福利待遇等方面,发挥了良好作用。

环境保护信息披露作为社会责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社会也十分重视。1995年3月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国际会计和报告准则标准政府间专家组会议把环境问题作为中心议题。会上讨论了《跨国公司年度报告中对环境事项的披露》等文件,标志着环境会计信息披露作为世界发展的课题已开始发展。1998年十五届会议又一次集中讨论了《企业环境会计和报告》,并把这份文件称为《环境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立场公告》,以使其起到系统、完整、权威性的国际指南的作用。

(二)美国

1968年美国会计学家David F.Linones在《会计杂志》上发表的《社会经济会计》首创了“社会责任会计”一词[3]。之后,社会责任会计在美国得到了广泛的重视。理论界众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1973年,奥斯特斯出版了《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一书,又一次掀起了社会责任会计研究的浪潮。美国政府机构如联邦贸易委员会、环境保护局、职业安全和事故防护局等都要求企业提供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信息。美国会计学会(AAA)也要求企业在年报中披露社会责任活动业绩、人力资源、社会费用及企业活动对社会的影响信息。在各方的努力下,美国社会责任会计取得了巨大的成就。《幸福》杂志对排名前500名的大公司的调查表明,1971年只有29家公布有关社会责任信息,1989年已达到四百多家,报告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企业数逐年上升。

美国会计准则的制定先后经历会计程序委员会(CAP),会计原则委员会(APB),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三个阶段,每个阶段都涉及到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到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的《财务会计准则公告》中,已经有几十项准则涉及到社会责任问题。例如1992年11月的SFAS NO.112雇主对雇用后福利的会计处理,1993年6月的SFAS NO.116捐赠收入和捐赠支出的会计处理,1983年8月的SFAS NO.74对雇员支付特殊终止津贴的会计处理,1998年2月的SFAS NO.132雇主对养老金以及其他退休后福利的披露等。

(三)法国

在工业化国家中,法国是世界上最重视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国家。早在1975年,法国在《关于公司法改革的报告》中就建议各家公司每年公布“社会资产负债表”,即“社会报告”。法国政府于1977年以正式法令和政令的形式要求企业实施社会会计。社会会计中要求职工人数超过300人的企业必须编报社会平衡表。从1984年起,所有社会平衡表必须列示最近三年的数据,按整个公司和所属符合标准的企业分别编制。社会平衡表应当包括职工人数、工资成本、健康和安全保护等七项内容。每项内容又分为若干个子目。法国政府这项法令倾向于雇员方面的信息,法令内容具体详细,反映了法国社会中福利主义倾向。同时,法国政府还要求企业注意改善生态环境,如:治理废水、废渣、废气,降低资源消耗,减少稀有资源的耗用及对社会环境治理提供服务和捐赠等。

(四)其他国家

英国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也十分关注。英国在法律上要求各公司在社会报告(Corporate Social Reporting)中应当披露有关环境保护、人力资源、职工福利、慈善捐赠等信息。1992年英国政府环境管理体系(Environmental Management System)BS7750,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环境管理法制。

此外,德国、瑞典、意大利、加拿大等国的政府或会计职业团体也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作了一些规定。目前德国有20家最大的公司定期发表社会报告,100家公司撰写社会报告供内部经营管理者使用。德意志壳牌公司发表的“年度社会报告”中将经济和社会数据结合在一起,为公司规定了具体的经济、环境和社会福利目标,以及为实施这些目标所需的经费。还有一些国家要求企业编制增值表,既能提供财务成果又能提供社会责任的履行情况。

三、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评述

(一)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在西方日趋成熟。虽然社会责任会计出现的时间不长,但是经过二十几年的发展,社会责任会计在西方已经从空想走向现实,并且日趋完善。早期仅有少数几个生产石油、化学药品的大公司如英国化学工业公司(ICI)、英国石油总公司(British Petroleum)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随着信息披露制度的日趋完善,广大中小型企业也加入到这一行列中来。理论界有不少学者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进行研究,实务界也越来越重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披露。

(二)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越来越丰富多彩。综合西方各国的实务,社会责任会计报告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主要包括以下领域:环境、雇员、能源、人力资源、社区活动、社会贡献、产品的性能和安全、职工福利、商业道德等方面。各国因国情不同信息披露的内容也有所差异。例如:法国强调公司提供“社会平衡表”,披露与员工相关的问题;美国公司被强制要求披露环境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有关土壤污染的问题;英国强调人力资源信息的披露;其他国家围绕社会责任会计问题的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进行披露。大部分国家采用货币与非货币信息相结合的方式披露。

(三)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多样化。西方国家报告社会责任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同的国家,不同的企业信息披露的方式都有所不同。有的将信息放在财务报表中,有的将信息放在财务报表注释中。关于社会责任报告的方式,西方国家存在一个普遍的争议,即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应该侧重定量反映还是定性反映。大部分企业采取折衷的形式,即既有定性反映又有定量反映。西方国家常见的社会责任报告的形式有以下几种:叙述性反映、在现有报表中添加新项目或以附注形式反映、运用独立报表反映(污染报告、社会资产负债表、增值表等)、经济计量模型(成本效益分析法、投入产出模型)等[4]。

四、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的借鉴

社会责任会计是伴随着现代化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它充实了会计学科的内容,并将会计的作用从微观扩展到宏观,使会计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提高。它对企业给社会所产生的社会效益和社会成本加以计量和报告,从而促使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是社会责任会计工作的重要环节。借鉴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机制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信息披露制度具有重大意义。我们可以从西方国家社会责任信息披露制度中得到以下启示:

首先,要充实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由于我国正面临着环境污染、资源枯竭、人员下岗失业等一系列的社会经济问题,因此企业在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时,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改善生态环境方面的贡献,如治理环境污染、节约资源等情况。对人力资源的贡献,如招募员工人数、员工技术培训、员工工资水平、员工福利情况、工作条件的改善等。对社会的贡献情况等,如对慈善、公益、文化教育事业的捐赠、对社区环境美化、公共交通、娱乐设施等的贡献。企业收益的大小,这是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基础,收益信息可以反映企业为社会提供的产品品种和数量、为国家上缴利润情况等。产品和服务的贡献,主要包括产品的使用效能、使用年限、产品的安全信息、产品的售后服务等。

第二,完善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模式[5]。我国社会责任信息披露也应当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式。考虑到成本与效益原则,对于小企业和大中型企业可以采用不同的披露模式。对于小企业而言,可以在现有的报表体系中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科目尽可能单列,但是设置新的科目应当与原有科目相对应,例如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单设“环境治污费”、“环境绿化保护费”等科目,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下单设“公益、福利及捐赠支出”等科目。对于无法量化的信息,应当在会计报表附注中用文字表述的方式披露。对于大中型企业以及污染比较严重、资源耗费比较多的小企业,不仅应当在原有会计报表中单列社会责任会计科目,在附注中披露定性信息,而且还应当单独编制“社会责任资产负债表”、“社会责任利润表”、“社会责任现金流量表”等。第一张报表反映企业社会责任资产如环境资产、人力资产、在建社会资产等,社会责任负债及权益,如应交税金、应付工资及福利费、应付环境治污费、绿化保护费等信息。第二张报表反映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而发生的收支情况以及社会责任利润情况。第三张报表反映企业因承担社会责任而使现金及现金等价物发生变动的情况。

第三,会计实务界与理论界都应当充分认识到披露社会责任会计信息的必要性和紧迫感,共同努力构建我国社会责任会计体系。政府部门应当聘请专家学者对不同企业、地区的社会责任情况进行调研,及时制定出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准则和指南,对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的内容、模式等给予明确的界定,并将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提升到法律的高度,从而促使企业在提高经济效益的同时提高整个社会的效益。

[参考文献]

[1]陈清.完善我国企业社会责任会计信息披露制度[J].上海会计,2006,(4):63—65.

[2]阳秋林.中国社会责任会计研究[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121—132.

[3]David F.Linones.Socio-Economic Accounting[J].The journal of Accounting,1968,(11):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