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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时间:2023-06-21 08:58:12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合伙企业法的案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合伙企业法的案例

第1篇

一、 序言

合伙是一个古老的民事法律事实,也是一项历史悠久的民事法律制度。正是因为古老,所以在现代社会,其地位,无论是在现实中还是在学术研究中,都越来越为公司、证券等所取代。但是,正如中国经济中心林毅夫老师所强调的,经济发展要重视要素禀赋和比较优势[1],而所谓要素禀赋与比较优势,对于中国这样一个在经济要素结构上仍处在劳动密集而资本稀缺阶段的国家,也许像合伙企业这样的中小型企业,还会而且也应该存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期,这就使得讨论合伙成为一个有意义的题目。而在合伙这个大题目下,合伙财产的性质,有着更突出的讨论价值,因为:首先,理论上对合伙的财产关系,仍存在争议;其次,合伙的财产性质,与现在讨论的比较多的“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问题是直接相关的,或者从一定意义上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能否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财产状况必然是我们要首先关注的,而且,合伙作为一个独立的民事主体,其最重要的意义也在于其财产利益的维护和发展,[2]因而,澄清合伙财产的性质,是在理论上进一步探讨合伙的民事主体地位、法律人格等问题的一个基本前提;再次,在现实生活中,合伙的纠纷主要集中在利益分配、债务承担上,而如何处理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之间,合伙债权人、合伙人债权人与合伙和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3],都决定于并直接或间接反映合伙财产的性质。

需要澄清的是,所谓合伙财产关系,包括合伙财产、合伙债务和损益分配。关于合伙财产的狭义上的讨论,就只局限于合伙财产本身,而不包括对于合伙债务清偿及合伙盈余分配和损失承担。本文的论证将立足于狭义的合伙财产。

二、一个前提: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

1、问题的提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颁行以前,我们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于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把合伙企业的财产分成了两个部分,因而,学术界关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讨论,就有很多是围绕这两部分到底是否应该区分对待而展开的。不过,这场关于合伙财产的两个部分是否应当区分对待的争论,随着《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出台,似乎应该已经失去了意义,因为《合伙企业法》对两部分采取了一视同仁的态度,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本法共同管理和使用”。但实际上,我看到在《合伙企业法》颁行之后的许多论著中,仍然对这一问题争论颇多,甚至有学者提出“《合伙企业法》第19条关于合伙财产的法律性质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相比,似乎有不进却退之嫌”[6].为什么会产生凡此种种问题?首先我们来看一下学者们对这一问题的争论。据我所看到的资料,主要的争论都集中在:第一,合伙财产的两部分应否区别对待[7];第二,在区别对待的前提下,对于积累财产,多认为应归合伙共同共有,而对于出资财产,是否应看作共有,以及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8];第三,对出资做更细致的区分,有的提出所谓“准共有”的概念,有的分析在合伙财产中,合伙人个人所有与合伙共有的结合的可能性等等[9].

我认为,上述争论的背后,实际上隐藏着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却很少有学者提及,那就是合伙企业是否就包括了所有的合伙?正是在这一前提性的问题上的混乱,导致了在关于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上的各执一端。从我个人的观点看,如果我们在理论上和立法上都能从合伙企业与合伙相区别的思路来进行,那么很多既有的争论都可能归于统一。所以在此我要对这一问题做一个简单的展开。

2、从个人合伙到合伙企业

对于上面提出的问题,我的看法是,合伙企业并不等同于合伙的全部。我们不妨在这里定义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的并集构成合伙的全部(至少是绝大部分),以便下面讨论的方便。合伙企业,按照《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定义,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个人合伙,这里主要指那些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或是非营利性的,或是暂时、短期性的,或是人身性比较强的合伙,比如一次出海捕鱼的合伙,为公益事业的合伙等等。需要澄清的是,本文所说的“个人合伙”,并不是很多文章中论及的所谓“法人合伙”的对称,而是与“合伙企业”相对应的概念。

合伙在罗马法上,被认为是合意契约的一种,当代大陆法系国家[12]的民法典对个人合伙的定义,也是从债的角度进行的[13],认为合伙合同具有双务、有偿、诺成、不要式的特点[14],重点在于强调个人合伙是合伙人之间的一种契约关系,虽然这种契约关系有着它自己的特色。比如,合伙虽然也具有双务性,可以适用双务合同中的一般原理[15],但是这种双务性不同于其他双务合同。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一方给付金钱取得商品,另一方获得价款而交付商品,两者的权利义务有着明显的对应性、对等性。而在合伙合同中,合伙人的权利义务更多的体现出平行性而不是对应性,比如在合伙的出资上,合同双方(或多方)负有同样的给付义务,而不同时取得对价,这一特点可以归结到合伙人的共同事业目的上来理解,而这一共同事业,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总的来说,这时的合伙主要是本文所指的个人合伙,而契约性作为合伙最原初、最基本的特性,是个人合伙的主要特质。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被广泛的应用于商事领域,以营利为目的。为了适应实际需要,各国开始考虑从商事角度规制合伙,纷纷承认商事合伙的主体地位。大陆法国家的无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商法上的合伙企业,法国还直接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在英美法国家,则是将营利性合伙直接规定为合伙,而非营利性的合伙不是法律上所称的“合伙”。与承认合伙的主体地位相对应的,是对这种商事上的合伙,法律关注的重点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向合伙作为整体对外的关系,即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市场主体在从事商事交易时,与其它主体间的关系。所以,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制重点也就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转到合伙企业的组织形式上来了,而我们注意到,这里的“商事上的合伙”与本文所指的“合伙企业”是十分类似的,营利性与组织体的重要性,相对于个人合伙凸现出来。

3、一个简短的结论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诸多不同之处,实际上都是围绕着主体地位和营利性特点展开的。虽然我们不能简单的将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别,定义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别,因为在法、德民商法上,民事合伙指以自由职业者组成的从事民事活动的合伙,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医师诊所等,由合伙人以自身或雇员的某种特长或技能为他人提供民事服务。商事合伙是指合伙人组成的从事生产经营等商事活动的合伙[18],这和本文提到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划分显然存在差别。而且,关于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的区分,由于涉及到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理论,本身就十分的复杂,理论界的争议也比较大,本文没有能力涵盖这一问题的专门论述[19].但是,我们至少可以得到这样一个大致的概念,那就是合伙企业与个人合伙是存在不同点的,这一不同点的核心是营利性与组织体,而在法律上分别对两者进行规定,既有理论上的可能性,又有实践中必要性。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法律对于合伙的规定,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中确有不同,有人认为,《合伙企业法》颁行后,原来《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规定与《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不同之处,依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归于无效,而以《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准。而根据上文的观点,我认为,应当把《民法通则》中对合伙的规定,作为民事一般规定,主要针对个人合伙,而《合伙企业法》主要以合伙企业为规范对象,两者并行。但是,从这一角度看,我国现行法一方面似乎继承了大陆法国家民商分立体制下的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区分,另一方面,细观《民法通则》对合伙的规定,将合伙规定于民事主体之中而不是规定于契约关系之中,其具体规定,又多针对合伙企业,似乎又是受了英美法对与合伙的规定的影响。在我看来这是理论准备和立法技术不成熟的表现,既然要继承和移植大陆法的成文法制度,就应该全面继承,将民事合伙和商事合伙分别规定;要学习英美法的立法体例,就必须有相应的对非营利性合伙的规定配合,而不应该“朝秦暮楚”,否则结果只能是“非驴非马”。从改造已有法律规定的角度看,我更倾向于将《民法通则》中关于合伙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为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并将其放入未来《民法典》的债编之中,而将《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的规定针对合伙企业做出调整,从而形成对合伙的两套并行的规则。

从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的区分考虑出发,来审视我国现行法上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的合理性与不足,将是下文主要的思路。

三、合伙财产的性质

1、合伙财产的范围

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范围的界定,理论上存在很大争议,比如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包括合伙积极财产与合伙债务两部分;有学者认为,合伙财产是合伙人因出资而直接构成的共有财产和合伙经营中积累的财产[22];还有学者根据德国法上的规定,认为合伙财产仅包括具体的物或物件[23];我国大部份学者所持的观点是,合伙财产包括合伙人的出资和合伙所得其他财产的总和[24].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立法上采纳的是我国大部份学者的共识。[25]在本文,也采用这一为立法所采取的合伙财产范围的界定,以便更方便的和现实进行联系。

2、个人合伙的财产

《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这里是把合伙财产分成两部分来对待。我认为,在个人合伙中,是应当把合伙财产区分两部分来分别对待的。一方面,合伙的收益作为双方共同经营的结果,成为合伙共同共有,这在理论上也是基本达成共识的,这里不再赘述。另一方面,对于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不明确法律上的关系,而是仅规定“各合伙人统一的管理使用”。由于在个人合伙中,我们更应注重它的契约性,因此合伙人投入合伙的财产的归属,首先应当本着民法上意思自治的原则,尊重合伙契约的约定,在契约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则应当区分不同的出资确定其归属,可能出现出资归合伙人个人所有、合伙人按份共有、合伙人共同共有等多种不同结果。由于个人合伙的简单性、暂时性和一定比例的非营利性,这些财产归属状态,不会造成交易安全性问题,相反,可能更符合合伙人的愿望,有利于结成合伙。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民社会的发育,合伙将越来越走出三两个农民、小商贩的结合劳作、联合贩运这样的现状,个人合伙会在更广阔的范围内找到更多、更新的生长点[27].

3、合伙企业的财产

《合伙企业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出资和以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里有两点值得注意:第一,将出资与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规定不做区分;第二,提出了“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下面来分别讨论这两个问题。

关于对出资与收益的统一规定。对于合伙企业,我认为不应区分出资与收益分别确定不同的归属状态,而是应当统一规定,因为这更能体现合伙企业的团体性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我们先来看这种统一的可能性。这里可能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合伙人投入企业的,可能和人身有着不可分割性,比如劳务投入。有学者提出,劳务是行为的一种,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因而也不可能成为合伙共有,而在劳务出资时进行的评估,仅是作为劳务出资人承担合伙损益分配的依据,因而不具有分割进入合伙企业财产的可能。但是我认为,虽然劳务的出资与雇佣关系不同——前者的收益是与合伙的经营状况相联系的,而后者仅是获得固定工资——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把合伙企业对以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特殊劳动的使用权作为一种利益,即劳务出资形成合伙企业对出资人的一种债权请求权,虽然它是不可强制执行的,但当出资人违反合伙协议时,合伙或其他合伙人仍是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的[29].合伙的财产,不仅包括有形的物质财富,当然也应当包括归于合伙的债权及其他权利,劳务、信誉、不作为出资[30]所形成的,都可以看作是一种合伙企业的权利。也有学者提出,合伙人提供的劳务不能记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劳务成果可以记入,因而具有和其他出资以及以合伙名义取得的财产统一归属的可能[31],这一观点值得借鉴。

再来看这种统一规定的必要性。因为合伙企业是为长期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而设立的营利性组织,无论是合伙人投入的财产还是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财产,都是作为合伙经营、运转的经济基础,不应该有所区分。因为合伙企业面临的是频繁的市场交易,在对合伙企业的规定上,应当更多的考虑商业立法的特点,注重交易的简便性、敏捷性和安全性。合伙企业的财产不做区分的一体规定,正是商事法律特点的体现。承认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不论所有人是以所有权投入,还是以使用权投入,企业财产作为整体,独立于合伙人之外,这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为方便在市场中的运作,财产只有归属于合伙企业而不是每一个合伙人,才更方便交易,只需交易人能代表该合伙,交易相对方即可放心从事交易,而共有财产则只有在获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方可处置,在市场瞬息万变的情况下,这是不切实的。而且,合伙企业财产独立于合伙人,使合伙人对其已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随意处置,也有利于维护合伙企业经营的稳定性和交易的安全性。

关于提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概念。我认为,这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独立于合伙人之外的新的主体“合伙企业”。我们看到关于合伙企业财产的保全,《合伙企业法》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这同样是由合伙企业的稳定性、长期性和营利性等特点决定的。这里我认为值得关注的是,《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34].虽然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并不等同于合伙事务的执行人,但是,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受聘于合伙企业,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这一特点已经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合伙和共同共有关系的特点,因为传统意义上,合伙都是由合伙人自行经营的,共同共有下形成的代表权,也只限于推举一个或几个共有人代表全体共有人与他人为民事法律行为[35].那么,这种合伙人以外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他对外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财产基础怎样?如果是合伙共同共有财产,并未见到非共有人作为共有财产代表的法理依据。另外,合伙财产在处置上的规定,似亦符合共同共有的特点,但是,一个问题是,当合伙关系赖以发生的共同关系归于消灭时,共同共有也应归于消灭[36],应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合伙的财产的共同共有是建立在合伙的共同关系上的,而合伙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它的当事人必定是特定的,当合伙人中有人退出合伙时,合伙契约实际上就宣告终止,合伙共同关系归于消灭,进而应当引发合伙财产的分割。但是,我们看到《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37],合伙人退出合伙,并不必然导致合伙企业的终止和合伙财产的分割,这是基于对企业维持的保护。所以我认为,合伙企业的财产有必要也已经在一定程度上获得独立性。

4、小结

按照前文提出的个人合伙与合伙企业相区分的思路,这一部分梳理了现行法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规定以及学界对合伙财产性质的争论,重点探讨了个人合伙财产的详细区分与合伙企业财产的一体规定一样,都是适应各自特点的。这种区分规定的方式应予保留并进一步完善。套用政治上“抓大放小”的说法,就是给个人合伙更大的自由发展空间,而更注重合伙企业的强行法规范,以便捷交易、保障安全,也可以更好的保护个人、企业的财产权利。

四、企业形态与财产性质——合伙财产性质的再讨论

所谓企业形态,就是一国所认可的企业组织方式,是企业的基本类型。划分企业形态的标准,主要有三:一是企业投资者的人数——一人还是多人;二是投资者承担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三是企业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承认的企业形态主要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由于不同的企业形态下,企业财产的性质各有不同,所以,比较分析独资企业、公司与合伙企业财产性质的异同,能够加深对合伙财产性质的讨论,在本文的这一部分,我将对在我国现行法下,这三种主要的企业形态中的企业财产关系进行比较分析[39].

1、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

首先来看合伙企业与独资企业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第一,从出资上看,合伙企业的财产来自多个投资人,显然比独资企业更具有在筹资上的优势,而多个投资人承担企业经营风险,就存在分散风险的可能。第二,由于在我国法上,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都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的投资者与企业财产之间,并未介入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因而,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而在合伙企业中,由于这种无限责任是一种连带责任,实际上在合伙企业中,投资者比在独资企业中承担的风险可能还要大,因为它不仅仅要对经营“责任自负”,而且还要对他所信赖的合作伙伴的行为担保,当其他合伙人无力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他则必须首先负担这一债务。第三,从投资权益的转让上看,独资企业显然不存在业主在不出让企业或是改变企业形态的情况下转让投资权益的可能,而合伙企业则是可以通过退伙、入伙,同时实现人员的流动和资金的一定程度上的稳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合伙企业可以比独资企业更稳定、更长久。但是,也必须看到,由于在合伙企业中,存在约束激励机制能否有效建立和发挥作用的问题,而多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实际上在所难免,而合伙企业又不具有法律上独立的人格,因而在合伙企业经营中,外部性的问题往往很难克服,这可能也是合伙企业实际上反而不如独资企业能够长久的一个重要原因。

2、合伙企业与公司

再来看合伙企业与公司在财产关系上的异同。公司最主要的两种形态是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这也是目前我国法上所承认的两种公司形态。

有限责任公司与合伙企业,有着更大的相似性,一般也适用于中小型企业,但在企业财产关系上,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实质上的区别,所以在此一并进行讨论。首先,公司有法定资本额的限制,而合伙企业没有。而且,在公司中,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其价值要经过评估作价,对于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价出资的,还有最高额的限制。由于我国实行实缴资本制,公司的股东未缴齐公司章程中记载的应缴资本的,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和对公司的违约,这与合伙中未履行合伙协议中关于出资的约定仅构成对其他合伙人的违约是不同的。第二,由于公司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在股东与企业财产之间就介入了一个独立人格,而又由于股东是对企业债务以个人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的,这就与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形成最强烈的对比。第三,在企业财产份额的转让上,合伙企业是通过转让投资份额和退伙来实现的,由于合伙企业强烈的人合性,投资份额在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必须得到其他全部合伙人的同意。而由于合伙是建立在合伙人之间的契约基础上的,所以合伙企业允许合伙人完全撤出资金,即退伙。退伙时,按照当时的企业状况进行结算并退还出资,退伙不免除其对退伙前合伙企业已有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由于公司一旦成立,就形成了一个独立的且须以自身所有财产对外承担责任的主体,所以股东的投资是不能撤出的,只可能是将投资进行转让。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转让是以全体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为条件的,与合伙相同的是,两者都不限制在合伙人之间、股东之间转让出资,而且其他合伙人、股东对于转让,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而在股份有限公司中,股份转让是通过股票交易实现的,除发起人和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的交易受到时间的限制,一般的投资者,可以在证券交易市场上自由转让其出资,由于股东人数的庞大,当然也没有所谓“优先权”,股票交易——至少在理想状态下——是决定于市场供求的基本经济规律的。在公司中,由于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当然在其转让出资之后就不再存在对公司债务的责任了。

3、小结

从上面的比较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与独资企业和公司有着或多或少的不同,而正是这种不同,使得合伙企业相对于独资企业、公司,有着不可替代的地位。在筹集资金上,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有着更大的优越性,而相对于公司,虽然这一优势转变为劣势,而它又具有了出资方式灵活、没有最低资本金限制,以及避免了评估机构评估非现金出资所带来的交易成本的优势;在债务的承担上,合伙企业一般比独资企业对企业债权人更具有信用,因为连带责任是一种对合伙人来讲风险性更高的责任,这也是他们相对于独资企业业主来说,获得更好的资金来源的同时必须付出的代价,而相对于公司来说,有限责任显然对于风险比较大的投资更具诱惑力,不过,公司设立上的繁复性,可能会让人望而却步;在投资的转让上,独资企业面临着因为“转让”而易主、变更企业形态甚至解体的危险,而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份转让也现实的遇到困难,合伙在退伙上的自由以及退伙并不必然带来企业的解体,就再一次显现出优势。

不过,在比较中也不难发现,现有的合伙企业的规定,无论是从企业形态的灵活性还是具体规则的精准性与合理性上,都存在欠缺,从而使合伙企业在面对现实生活的时候,常常有很多无奈而不能大显身手。

五、结论

第2篇

关键词:私募基金;有限合伙制;合并范围

有限合伙制度源于英美法系,是由有限合伙人(LP)和普通合伙人(GP)共同组成的合伙组织。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均为出资人,而普通合伙人作为基金的管理者,把控风险和投资决策,所占出资比例很低,但有限合伙人出资有的高达98%。目前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协议中,通常由普通合伙人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角色,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其他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2007年《合伙企业法》颁布后,因合伙制私募基金运作手段灵活,行政成本低等特点,已成为企业融资方式的重要补充,民间投资的重要渠道,发展速度迅猛。

一、合并范围的确定

根据财政部于2014年2月17日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33号准则”)的规定,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予以确定。将“控制”定义为“是指投资方拥有对被投资方的权利,通过参与被投资方的相关活动而享有可变回报,并且有能力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其回报金额。”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作为特殊目的存在的主体,在报表合并主体的选择上,是普通合伙人(管理方)并表还是有限合伙人(出资方)并表,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选择存在的困难

与公司制相比,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的选择同样是基于控制权,实际业务中,分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的控制权方面,情况之复杂,难度之大,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相关法律法规有待完善,控制权缺乏保障。近年来,国内私募基金投资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仍存在不少细节问题。虽然2007年实施了新的《合伙企业法》为本土有限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在中国的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有限合伙制私募在股权投资,证券投资领域仍属于创新型产品。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在我国的相关法律中,有关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尚未明文规定,具体操作中,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因此,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需要相关法律法规的完善,保障控制权的实现。

(二)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影响控制权和决策权。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实现人力资源和资本资源结合,促进了资本和管理分离,我国相关法律未对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明文规定,实践中,普通合伙人的出资比例通常是合伙人双方协商结果。我国《合伙企业法》第 17 条对合伙企业出资方式做了相关规定,第 46 条又细化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在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中,普通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为 1%,有限合伙人投入资本比例通常99%的财产份额。由于私募基金的特殊性,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一般采取承诺制,最近 1-2 年,已成立的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在发出“注资”请求后,有限合伙人承诺出资到位不及时甚至拒绝二次出资的违约现象。出资不及时,影响项目进展,出现违约情况,在发生违约时,资产的处置权,相关事项的决策权也会发生变化,影响实际控制权的判断。

(三)组织架构和机制不健全,控制权异化。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是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和现代基金在创业投资领域巧妙地结合,由基金的管理者(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的出资者(有限合伙人)就投资标的,充分发挥“人”和“资”的结合,获取利益最大化。普通合伙人负责管理基金,控制风险,充当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拥有《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所规定的对于该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各项权利、权力和裁量权。有限合伙人不执行本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本有限合伙企业。然而实践中,难以避免地出现了各类不规范的运作表现。在内部治理结构上存在于较大管理差异,这与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制度存在差距,控制权也开始异化。比如某些有限合伙制基金,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重大事务拥有很大的决策权,甚至在一些重大投资项目中拥有一票否决权。

(四)收益分配方式多样化,主要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承担主体难以确定。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基金一般由 “优先回收投资模式”,“固定财产分配模式”和股票发行过程中的“回拨机制”等三种利润分配模式。如果某一实体获得了可变权益实体的主要经济利益,同时又要承担可变权益实体的主要经济风险,那么它就存在对可变权益实体施加控制的动机,具体操作中,收益分配方式一般由合伙人协商约定,方式灵活,条款多样化,存在无法明确区分主要经济利益和经济风险的承担主体。

三、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合并主体选择判断的建议

有限合伙制这种较为典型的特殊目的主体,在判断合并主体的问题上,其合并范围的界定至今还未得到彻底的解决,它只能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新问题的出现而不断得到补充和修订。建议现实案例中,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判断:

(一)在现有法律法规约束下,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应通过合伙协议等相关协议合同约定各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具体事项的合作期限,收益分配的具体条款,约束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时间,确保合作项目的顺利开展,同时引进会计师、律师等第三方中介,完善组织架构,尽量避免不规范的运作,避免出现暂时性的控制权。

(二)结合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的经验,从企业会计准则的现行规定,判断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的合并报表主体。我国现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对于母公司在判断控制特殊目的主体方面做出了详细的指引,即综合考虑母公司是否为了融资、销售或劳务等特定经营业务直接、间接设立特殊目的主体;违约等特殊事件发生时,母公司是否具有处置资产等事项的决策权;母公司是否通过相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包括不限于章程、合同、协议)获取特殊目的主体大部分利益的权力并承担了大部分的风险。

(三)结合国内外理论和实务界的经验,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0号―合并财务报表》(以下简称“IFRS 10”)分析,IFRS 10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IFRS 10修订了对控制的定义,并明确规定了构成控制的3个要素,即:主导被投资方的权力、可变回报以及运用对被投资方的权力影响投资方回报的能力。

参考文献:

[1]葛希群主编.合并会计报表问题研究[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

[2]财政部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第号一合并财务报表(修订)(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函财办会[2012]41号,2012,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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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祁平,黄晓燕.浅析中国私募基金发展现状及展望[J],2010.

[6]张皓.浅析我国有限合伙制私募基金发展现状[J].现代商业,2016.

第3篇

综观200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试题,命题方面主要呈现如下几个特点:

一、今年教材新增和调整内容倍受青睐

今年教材新增和调整内容在2007年经济法试题中占据相当大比重,是今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试题最重要的特点之一。

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科目2007年的调整比较大。《经济法》科目总共14章,除了4章基本没有调整外,其余的章节都有调整。基本没有调整的章节主要是第一章《经济法基础知识》、第四章《公司法》、第九章《合同法(分则)》、第十二章《票据法》。变化最大的章节主要有三章,其中第二章《企业法》中的第三节《合伙企业法》是修订后新颁布的法律,第六章《破产法》也是修订后新颁布的法律,这两章比往年相关内容具有比较大的变化。第七章《证券法》根据证监会新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做了比较大的调整,应试的内容更加细化。其余的章节都是微调,如第三章《国有资产管理法》,新增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有关规定。第五章《外商投资企业法》修改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有关内容,增加了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合作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等有关内容。第八章《合同法(总则)》,主要是根据新颁布的《物权法》,对抵押、质押、留置等相关内容做了比较大的调整。第十章《外汇管理法》调整了各种外汇管理中的部分内容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的政策。第十一章《支付结算法》新增了电子支付的有关内容,调整了银行监管账户管理制度。第十三章《知识产权法》,增加了侵犯著作权和商标权的诉讼时效,调整了侵犯商标权的部分内容。第十四章《会计法》第三节“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也有微调。

今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命题特别青睐上述今年教材新增的内容或者进行重大调整的内容。据初步统计,今年经济法教材中新增或调整的内容在2007年试卷中占的分值在50分以上.占到了整个试题的半壁江山还多。其中客观题中今年新增或重大调整的考点分值占到12分,具体包括单项选择题第7小题(证券法)、第8小题(破产法)和第10小题(支付结算法),多项选择题第5小题(外商投资企业法)、第7小题(破产法)、第8小题(证券法)、第9小题(证券法)和第10小题(证券法),判断题第1小题(合伙企业法)、第4小题(外商投资企业法)、第5小题(破产法)和第6小题(证券法)。4个综合题中有3个题目全部来自今年教材新增或调整的内容,这具体包括综合题第1题考察的是新颁布的合伙企业法,综合题第2题考察的是调整幅度较大的证券法,综合题第4题考察的是新颁布的破产法。只有综合题第3题考察的是历年的综合题重点章次――合I司法。

上述可见,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教材每年都有调整,而每年调整的内容就成为当年命题的重点所在,2007年经济法试题的这个特点尤为突出。

二、试题点多面广,重点突出

《经济法》科目的命题点多面广,需要记忆的内容很多,几乎整本书全要记,这是经济法考试的特点之一。特别是非法律专业考生,平时对法律的了解和接触不多,基本上属于“空白”。但对考生有利的是考试中的题型仅有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判断题和综合题,考察的核心是理解基础上的应用,并没有填空、简答、论述等死记硬背的题目。

通过分析2007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命题,来看是否具备点多面广,重点突出的特点。

首先,点多面广的特点可以从经济法考试的题型上分析。关于试题的题型,近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的题型一直为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和综合题四种题型。今年命题的题型也未发生任何变化,但每一种题型所占比重与去年有微调,即今年的经济法试题中单项选择题18个小题占18分,多项选择题20个小题占20分,判断题12个小题占12分,并且判断错误要倒扣分,客观题合计占50分;综合题共4个小题占50分,综合题的分值呈递减数列分布,四道计算题分别是14分、13分、12分和11分。而2006年经济法试题中单选题是20分,多选题是18分,判断题为12分,并且判断错误要倒扣分;综合题共4个小题占50分。可见今年经济法试题中单项选择题比去年少了2分,多项选择题增了2分。显然,从经济法考试题型分值分布情况的变化来看,今年的经济法试题要难于去年,因为对绝大多数考生来讲,多项选择题难于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分值增加以及单项选择题分值减少,当然就意味着考试难度的加大。

这种客观题与主观题平分秋色的模式,决定了整个试卷的覆盖面相当广泛。50个客观题,每题只占1分,但所涉及的考点并非50个所足够。有些选择题形式上是1个小题,但其中所包含的选项却分散在教材的不同页码当中,涉猎面很宽。主观题即综合题,4个题目提出的小问题达21个(其中综合题第1题提出5个小问题,综合题第2题提出4个小问题,综合题第3题提出7个小问题,综合题第4题提出5个小问题),每一个小问题的回答需要若干个知识点。因此,经济法考试的命题对教材的每一章都有涉猎,点多面广。

其次,重点突出的特点可以从经济法各章分值权重上分析。关于经济法各章的分值,可参见“最近三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各章分值分布表”。通过表中数据可以看出,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证券法、合同法、票据法律制度是历年经济法考试命题的重点章次,在最近三年的考试中,这几章每章每年所占分值基本上在lO分以上,其中证券法、合同法(总则)、公司法更是重中之重。

在2007年经济法试题中,一方面由于合伙企业法、破产法重新修订颁布,证券法、合同法(合同担保部分)有重大调整,加之去年公司法考了20分,所以今年公司法在试题中的比重略有下降,这是可以理解的。除此之外,2007年经济法试题中各章分值分布基本上与往年一样。如今年诸如第2、4、6、8、9、12章等重点章节所占的分值达到78分,剩下的章节分值仅为22分。

另一方面,注册会计师经济法考试重点突出的特点,也可从今年教材新增和调整内容在经济法试题中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这一现象中得到确证。《经济法》教材要依据国家立法活动,及时增加新的法津法规的规定,修改调整相关内容,使之与国家法律及规章制度相吻合,适应经济活动的需要,这当然也会在命题中反映出来。考试中,几乎每年新调整的内容都是当年考试的重点,今年也不例外,具体内容上文已经分析,不复赘述。

上述《经济法》科目的命题点多面广、重点突出的特点可以

看出,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是一种标准化考试,涉猎面宽,重点突出,考生不能指望寻求什么捷径来达到目的,必须在全面复习的基础上,有所侧重。

最近三年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各章分值分布表

三、命题侧重于综合性、应用性考察,试题难度有所提高

从试题内容来看,今年经济法试题比去年难度要大。难度增大的主要原因体现在客观题上。笔者认为,今年单选题和多选题的难度都略高于去年,判断题难度跟去年相比基本持平。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今年的命题较往年更加灵活,综合性、应用性十分明显,这与简单考察教材中的某一个命题要难得多。下面按照试题的类型分别举例说明。

例如,单选题第9题:2007年4月30日,甲以手机短信形式向乙发出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要约,乙于当日回短信同意要约。但由于“五一”期间短信系统繁忙,甲于5月3日才收到乙的短信,并因个人原因于5月8日才阅读乙的短信,后于9日回复乙“短信收到”。甲乙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时间是( )。

A.2007年4月30日 B.2007年5月3日

C.2007年5月8日 D.2007年5月9日

本题显然具有明显的应用性,属于小案例型的选择题,要求考生在真正理解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基础上通过分析鉴别得出结论。本题考核以要约方式订立的合同的成立时间。根据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承诺到达时间。本题中,分析的关键在于“何时承诺到达要约人”“何时承诺生效”“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是什么时间”。有的考生选了A,他们认为,2007年4月30日甲以手机短信形式向乙发出购买一台笔记本电脑的要约,乙于当日回短信同意要约。如果系统不出现差错,要约人当时就能收到承诺,合同生效的时间不应该受制于系统原因,所以2007年4月30日当日发出承诺时就是承诺到达要约人之时,承诺迟到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但是别忘了法律规定,承诺应该自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但由于其他原因,承诺迟到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迟到的承诺为有效承诺。即短信进入要约人手机这一“特定系统”时生效。甲于5月3日才收到乙的短信,正是短信进入要约人手机这一“特定系统”的时间。还有些考生选了c和D,原因是忽视了承诺自通知到达时生效。本题的正确答案应当是甲于5月3日收到乙的承诺短信时合同成立。题中这些“纠缠”会令相当一部分考生晕头转向。

再如,多选题第11题:2007年7月5日,甲授权乙以甲的名义将甲的一台笔记本电脑出售,价格不得低于8000元。乙的好友丙欲以6000元的价格购买。乙遂对丙说:“大家都是好朋友,甲说最低要8000元,但我想6000元卖给你,他肯定也会同意的。”乙遂以甲的名义以6000元将笔记本电脑卖给丙。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A.该买卖行为无效 B.乙是无权行为

C.乙可以撤销该行为 D.甲可以追认该行为

本题考察的是第一章中的“”。对于大部分考生来讲,并非难点,如果仅仅是对法律规定中的某个命题进行关键词改造或者就某一个法律规定进行举例也就没有什么难的了。但是该题一方面体现了较强的综合性,不是考教材或法律规定中的一个点,而是将两个相当接近的、容易混淆的考点比较着考察;另一方面体现了较强的应用性,不是简单命题的改造,不是对法律规定中的关键词偷梁换柱,而是深藏于一个案例中,并且颇有一种“似是而非”的纠缠。无权与滥用权在很多考生的脑子里只差之毫厘,该题中乙的行为究竟是无权还是滥用权。考生分析的关键在于,乙的行为是无权中的超越权,而不是恶意串通滥用权。因为恶意串通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相互串通以欺骗等非法行为获取非法利益,而本题中乙和丙都没有非法行为,乙也没有获取非法利益。所以本题的答案应当是BD。

判断题的综合性、应用性也不逊色。

例如,判断题第1题:注册会计师甲、乙、丙共同出资设立一家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甲、乙在某次审计业务中,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造成会计师事务所债务80万元。对该笔债务,甲、乙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丙应以其在会计师事务所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

本题属于小案例型的判断题,问题的关键在于考生必须知道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而这一点在教材中并未明示,可能有近一半的考生不知道,尤其是那些没有听注册会计师考试经济法辅导课的考生。如果知道了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是合伙企业法中的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那么相关法律规定自然就浮出水面,即根据规定,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可见本题的正确答案应当是“√”。

综合题的“综合性”和“应用性”自不待言。以第二个综合题为例,本题考的是证券法。考生对综合题中要考察证券法一点也不感到意外,因为证券法几乎每年都要出一个综合题,尤其是今年证券法根据证监会的规定进行了调整,综合题考察证券法是意料之中的事情。但出乎意料的是考到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本题有5个小问题:

第一问,A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已分配利润的情况是否符合增发股票的条件。具体分析的步骤包括:首先判断A公司的盈利能力是否符合增发股票的条件。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年应当连续盈利,这个没问题。其次分析已分配利润的情况是不是符合规定。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公开发行证券,最近三年以股票或者现金方式分红累计不能低于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的20%。本题并没有告诉实际的比例,但通过最近三年分配时有转赠股份、送红股、现金分红的情形,据此判断结论是肯定的。所以第一问的答案应当是:首先A公司的盈利能力符合增发的条件。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个会计年度应连续盈利,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计算依据。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其次A公司的已分配利润的情况符合增发的条件。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20%。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年以现金或股票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占最近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比例超过了20%。这第一问的关键在于就A公司的盈利能力和已分配利润的情况分别对比后得出结论。光死记硬背过有关法律规定,不会在具体题目中分析判断自然得不上分,应用性很强。

第2问,A公司净资产收益率是否符合增发条件,这实质上是考6%的问题。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最近3个会计年度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平均不低于6%,扣除非经常性损益

后的净利润与扣除前的净利润相比,以低者作为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的计算依据。在本题中,A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净资产收益率分别为5.46%、5.40%和6.15%,平均为5.67%,低于6%的法定要求。这第二问的关键在于考生不能通过题中给出的数据直接判断,必须在自己计算的基础上加以判断,其应用性可见一斑。

第3问,A公司为C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A公司为D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程序是否符合规定?分别说明理由。上市公司增发股票的要求最近12个月内不存在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形,就这个题来说违规提供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所以不构成实质。A公司为D公司提供担保的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因为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在本题中,A公司为D公司1亿元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超过了其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83088万元)的10%,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而A公司仅由董事会作出决议不符合规定。这第三问的关键在于违规提供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考场上会有相当一部分考生只关注了担保的“违规”性,而忽视了违规提供担保的时间超过了12个月。这种顾此失彼的现象是考生中的普遍现象,也是命题老师习惯在试题中设置的“陷阱”。

第4问,A公司的委托理财事项是否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并说明其理由。根据规定,上市公司增发新股时,除金融类企业外,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在本题中,由于E证券公司在2006年11月将委托理财资金全额返还A公司,A公司最近一期期末不存在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即A公司的委托理财事项不构成本次增发的障碍。这第四问分析的关键在于“E证券公司在2006年11月将委托理财资金全额返还给A公司”。

第5问,A公司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的确定方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根据规定,发行价格应不低于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或前一个交易日的均价。在本题中,A公司本次增发的发行价格拟按公告招股意向书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均价的90%,确定不符合规定。这第四问分析的关键在于试卷中出现有90%。

第4篇

在开始创业前,青年创业者需要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环境。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执法和司法均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判例不是法律,没有普遍约束力,但具有越来越大的参考意义,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

设立企业从事经营活动,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如果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还须事先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根据《民法通则》、《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法律的规定,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最为常见。设立企业还需要了解《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工商管理法规、规章。设立特定行业的企业,还有必要了解有关开发区、高科技园区、软件园区(基地)等方面的法规、规章、有关地方规定,这样有助于青年创业者选择创业地点,以享受税收等优惠政策。我国实行法定注册资本制,如果不是以货币资金出资,而是以实物、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或股权、债权等出资,青年创业者还需要了解有关出资、资产评估等法律法规。

企业设立后,需要税务登记,需要会计人员处理财务,这涉及税法和财务制度,青年创业者需要了解企业需要缴纳的税种,其中包括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等。青年创业者还需要了解哪些支出可以进成本,开办费、固定资产怎么摊销等。企业要聘用员工,这涉及劳动法和社会保险问题,青年创业者需要了解劳动合同、试用期、服务期、商业秘密、竞业禁止、工伤、养老金、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诸多规定。青年创业者还需要处理知识产权问题,既不能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又要建立自己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因此需要了解著作权、商标、域名、商号、专利、技术秘密等各自的保护方法。另外,青年创业者在业务中还要了解《合同法》、《担保法》、《票据法》等基本民商法以及行业管理的法律法规。

以上只是简单列举创业常用的法律,在企业实际运作中还会遇到大量法律问题,这需要青年创业者在实践中不断学习。

第5篇

1.有利于培养学生的法律素养

长期以来,我国一直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国策,与过去的“人治”相比,“法治”无疑更为科学和进步。我们生活在法治的环境中,知法、懂法和守法是社会对公民的基本要求。而随着法制化进程的加快,社会对各行各业的从业人员的要求也越来越高,特别是会计专业从业人员。可以说,会计专业的学生毕业后绝大部分都会从事本专业的工作,比如:出纳、会计助理、财务管理、财务管理、内部审计、外部审计等。这些工作都围绕着金钱,职业风险和诱惑较高,基于现在会计行业内的假账、信息失真等问题,会计从业人员必须知法、懂法和守法。会计从业人员必须明确自身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职业规范,意识到法律的威严,不得轻触法律的底线。

2.有利于提升学生的专业技能

经济法作为国家调整经济运行的法律规范,其内容十分庞杂,包括总论、经济主体法、市场规则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但基于培养目标的不同,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经济法课程内容的选择差异性较大,主要集中介绍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金融法、税法等内容。这些内容对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与未来的工作岗位息息相关。

3.有利于增加职业考试的通过率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高等教育的普及,用人单位对于员工的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所谓的“三百六十行,行行出状元”也已经不是一句空话了。现代社会对很多岗位都采取严格的岗位准入制度,即上岗就业必须有相应的资格证书,职位晋升也要有相应的资格证书,我国的会计行业就是如此。从事会计行业首先要取得“上岗证”,即通过财政部组织的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有该证书,才能从事会计工作、取得岗位认证。《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就是其中一项考试科目,经济法是其重要组成部分。当然,这是从事会计工作的最低要求。要想取得更高的岗位,就要通过相应的职称资格证,如初级助理会计师证书、中级会计师证书、高级会计师证书乃至注册会计师证书。而这些资格证的取得,都离不开《经济法》这门考试科目的通过。学好经济法课程,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顺利通过考试十分重要。

4.有利于应对就业、创业中的问题

校园毕竟是温室,环境过于平静。学生毕业后总要面对来自社会的风风雨雨。对于会计专业的学生来说,将来大都会从事与会计相关的专业,熟悉经济法课程,能帮助学生尽快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根据自身的需求和能力,通过相应的职称资格考试,以便取得更高的岗位、获得更好的发展。即便从事其他工作,也要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所以知悉自己作为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十分必要。学生不仅应当知悉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且应有一定的维权意识,如当遇到用人单位不签正式合同时,有权自第二个月要求双倍工资,一年不签正式合同时,有权直接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些劳动法的相关内容笔者在经济法课程中都会讲授。如果学生毕业后不就业而直接创业,通过经济法课程的学习,他们会掌握一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金融法、税法知识,这对企业的创办也是十分有必要的。

二、会计专业学习经济法课程的学情分析

1.课程设置不固定

一些三本、专科、高职院校对专业的培养目标不明确。以笔者的一次亲身经历为例,有一次笔者曾受到一个民营学院的邀请讲授经济法课程,为确定教学内容以便进行科学的教学安排,向其教务部门详细询问授课专业、授课学时、上下衔接课程时,发现了一些问题。比如专业课程不确定,每年变得很大,该校信息管理专业在课程设置上没有安排经济法课程,但该院领导觉得某课程有意思,于是专门安排了一次课程,但并没有将经济法课程列入课程设置中固定下来,所以第二年就没有安排经济法课程,这说明课程设置不规范,随意性太大,没有稳定性。除此以外,专业课程的授课学时随意性太强,今年安排56学时,明年安排32学时,不利于经济法课程的开展。还有经济法课程安排不一致,今年大二上学期上,明年可能大三上学期上。这些情况对于一个专业发展来说,是不科学的。一个专业所有的课堂设置都应当围绕着专业本身而来,科学、稳定的课程设置是十分必要的。

2.学生学习热情高,但教学效果较差

此轮课程,学时安排只有32学时,其中还有4学时的行政法,所以经济法内容仅有28学时,而课程涉及总论、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金融法、税法、反垄断法等内容。在时间有限的情况下,课堂安排格外紧张,课业任务繁重。很明显,学生对经济法课程的重要性有着深刻的认识,学生学习热情高,主观上也希望学好这门课程。学生经常询问老师一些法律问题,有很高的学习热情,还有很多同学专门购买一些会计专业经济法考试用书课下自学,在遇到一些不理解的专有名词和练习题时向老师询问。这说明学生十分清楚经济法课程对于未来职业发展的重要性,而且专业的法条、形象的案例极大的吸引着学生的求知欲,学生重视这门课程也喜欢这门课程。但到了考试时,结果并不喜人。很多同学表示不是上课不认真,想好好学习,但不会做题,这说明教学效果不尽人意。其主要原因有二点,一是时间安排较短,这个问题下面具体分析;二是学生对专业法律知识所知甚少,很难形成法律思维,基础较差。

3.学时安排较少,案例教学使用少

第6篇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杠杆;法律机制

自2010年以来,受经济持续高位增长、货币供应量上升等因素影响,流动性过剩问题凸显,这为经济带来了巨大的通货膨胀压力。面对不断攀升的CPI,民众储蓄意愿逐渐降低,导致部分资金从银行撤出,催生了理财产品、民间借贷的火爆行情。

另一方面,为我国创造大量就业机会并为GDP做出巨大贡献的中小民营企业,却因为融资难而陷入困境,部分企业不惜用饮鸩止渴的方式向民间高息融资,最终引发了一系列社会问题和刑事案件。

融资难的原因,是目前传统的融资方式中,无论是银行贷款、IPO,还是票据、债券等工具融资,中小民营企业常被拒之门外。而根源是金融改革裹足不前,资金在市场中的流通渠道单一,造成现金不能有效的转化为实业资本。

这也正是自2009年后,具备投融资服务功能的PE能中国遍地开花的原因。作为一种欧美国家的舶来品,PE模式在中国低调发展了10余年后,终于大规模登上了中国金融市场的舞台。

一、PE投资模式简述

(一)PE简介

PE是私募股权投资(英文Private Equity)的简称,作为服务实体经济的金融工具,其天然具有募资与投资的功能,即以非公开的方式从上游高净值人士、现金流充足企业等投资人处募集到资金,然后以入股形式投资到下游有融资需求且成长性较高的未上市企业中,待被投资企业发展、股权升值后以上市、股权回购、股权转让的形式退出获利。

从PE的中文名称“私募股权投资”字面理解,可辨其两层含义:私募表述的是资金募集方式,即以非公开形式,向特定投资者募集。因其不能像银行存款或部分理财产品那样,承诺保证本金安全及固定收益,所以投资人风险相对不可控,为避免投资风险演变为社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解释》及国家发改委相关政策规定,PE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公开宣传并向社会公众募资是被禁止的;股权投资表述的是资金用途,是投资到企业的股权当中。根据《贷款通则》有关规定,PE不能从事放贷业务,因此其投资的主要对象是非上市企业的股权,所以称为股权投资。

(二)PE模式的价值体现

1.PE可丰富我国投资理财市场

时至今日,因为银行储蓄安全性高的原因,公众最为认可的理财方式仍是将现金存入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人存款本金和利息,另外,银行的公信力较高,公众几乎不担心发生损失的风险。但是,银行储蓄也并非高枕无忧,随着通胀持续,公众越来越多地意识到储蓄利率如果低于通货膨胀率,实际利率就是负数,获得的利息很可能不够弥补本金贬值部分。

以上正是近年证券基金、银行理财产品、民间借贷市场火爆的原因之一。为了实现财富保值,人们更愿意冒一定风险将资金投资于能产生相对高回报的产品和项目。就投资理财而言,目前仍是卖方市场,虽然投资门槛相对较高,但产品仍供不应求,在此背景下,投资者面对投资理财机构一些不规范的操作也无可奈何,这正好形成了孕育华夏银行“飞单”事件的土壤。

PE在我国发展近二十年,已是一种相对成熟的投资理财工具。虽然一般仅针对企业和高净值人士,但模式灵活,产品个性差异较大,将会在我国投资市场中占据重要位置,对丰富和完善我国投资理财市场意义重大。

2.PE可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

因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中小企业在向银行贷款时需越过许多门槛且还面临苛刻审查,这使得绝大部分中小企业被挡在了银行门外。而创业板、私募债也非大众化的融资渠道,能够借助该渠道成功融资的寥寥无几。

根据前面所述,PE是以非上市股权为主要投资对象,向目标企业提供资本金,用于支持被投资企业开发新产品、增加流动资金、进行行业内的并购重组等,待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IPO或出售股权的方式退出所投资企业。PE重视“价值创造”,企业价值的加速增长过程就是股权投资的价值创造过程。因此,只要企业有成长潜力和空间,均为PE投资的潜在对象。这正好弥补了银行等融资机构重企业现有实力,轻未来发展潜力的缺陷。

二、PE模式在投融资中杠杆功能运用

所谓PE模式杠杆功能,是投资者(融资者)利用PE模式,参与投入少量资金到PE基金中,通过结构化收益保障投资人的部分利益,即可吸引高于所投金额资金进入,从而达到满足资金需求预期的一种投融资模式。实现杠杆功能的原理是通过参与小部分出资,并将出资用于锁定其他投资人收益,从而以小博大撬动更大规模资金进入。

(一)杠杆功能实现模式

1.案例

本部分引用一个真实案例对PE杠杆功能做详细介绍。

一家大型民营房地产公司(下称“地产公司”)与国内某知名信托公司(下称“信托公司”)达成协议,由信托公司发行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为地产公司项目(地产公司为该项目新设一家项目公司)募集开发资金。具体操作模式为:①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募集资金人民币10亿元,信托计划受益人分为优先、劣后两级,优先级份额8亿元,劣后级份额2亿元。在信托计划清算时,首先支付优先级受益人本金并满足优先级受益人每年8%收益,之后再支付劣后级受益人本金和每年8%收益。剩余部分收益按各50%向两级受益人分配。其中,2亿元的劣后级信托计划份额由房地产公司认购。②房地产公司出资成立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下称“管理公司”);③管理公司与信托公司共同成立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信托公司作为LP出资10亿元,管理公司作为GP出资1000万;④有限合伙企业以增资扩股形式将10亿元资金注入项目公司,并与地产公司签订对赌协议,2年投资期届满,项目公司未清算,由地产公司按投资金额*(1+24%)的价格回购合伙企业所持股份;若项目公司已清算,投资收益不足24%,由地产公司补足,投资收益超过24%,超过部分由合伙企业享受。

2.杠杆功能体现

常规PE的核心功能在于价值创造,即为被投资企业提供管理、营销、渠道、人才等支持促使企业价值快速增长,此过程就是股权投资的价值创造过程,也正是PE有别于其他债权性融资工具之处。

PE的杠杆功能,虽是天然具备,但真正利用起来是PE在全国兴起后,部分地区因专业人才匮乏,不具备帮助企业实现价值创造的能力,退而求其次创新运用PE从事自融资时开始的。

在投资者拟投项目或企业自融资时,均可作为发起人利用PE杠杆功能撬动更多资金参与。根据发起人目的不同,将PE的杠杆功能分为投资杠杆功能和融资杠杆功能。本文案例可看做是两者合二为一的模式。该模式一般在大型集团公司中使用较为普遍,当集团下属投资公司有多个优质拟投项目,而自有资金不足以支撑对所有项目投资,同时其中某拟投项目正是集团的下属项目公司时,便会由投资公司发起成立PE基金,并认购部分投资份额,从而撬动其他投资人加入。但是,大多数中小企业在利用PE杠杆功能时,往往只用其一种功能。为了便于理解,我们将两种功能分开阐述。

(1)投资杠杆功能

所谓PE投资杠杆功能,是在运用PE基金进行投资时而言,当投资人资金不足以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或者因考虑风险等问题不愿全额进行投资时,承诺负责一定比例投资款,引入其他投资人参与共同投资。

在本文案例中,地产公司有2亿元资金可用于投资,而项目公司的资金缺口为10亿元,为了争取该项目,地产公司引入信托公司参与,由后者负责筹集另外8亿元资金。地产公司用2亿元资金撬动了8亿元资金进入。因项目公司是地产公司全资子公司,信托公司与项目公司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而地产公司则完全知悉项目公司情况,因此,地产公司向信托公司承诺了投资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资收益。

(2)融资杠杆功能

所谓PE融资杠杆功能,是针对企业运用PE进行自融资而言,当企业有融资需求,且项目收益能覆盖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和收益。在此情况下,融资企业发起成立PE基金并由其或者股东承诺认购一定的份额,所募集的资金用于弥补融资企业资金缺口。使用PE融资杠杆功能时,一般通过结构化收益将项目公司方LP设为劣后级,从而首先满足其他LP的投资收益。

在本文案例中,项目公司需融资10亿元,由其股东用控股的基金管理公司发起成立PE基金,项目公司股东通过认购信托计划份额间接承担了PE基金2亿元投资款,从而用自有的2亿元资金撬动了8亿元资金进入。其中,地产公司作为项目公司方的投资人不仅被设计为信托计划的劣后收益人,承诺了其他信托人投资本金安全和保底投资收益,还向PE基金承诺保底收益。

(二)杠杆功能运用的法律逻辑

1.PE的法律逻辑

根据民法原理,对于私权利而言:法无禁止即可为。PE作为一种商业模式,只需不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就是合法的行为。这正是PE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进入中国以来,在立法空白的状况下一直存续的原因。

早期的PE一直在规范性文件的指导下运作,直到2005年11月国务院10部委联合了第一部比较具体针对国内创业投资企业的部门规章《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此为我国目前为止唯一、专门的对属于PE范畴的创投企业进行界定、规范的法律,也是私募股权投资领域最为全面、效力最高的一部法律规范。

2007年3月《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及2008年6月规范性文件《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正式实施后,信托制PE作为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一种重要模式获得了法律的保护。

2012年12月底,《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通过,未将PE纳入该法,国家发改委继续履行对PE的管理职责,目前PE运作主要依据国家发改委和地方的规范性文件。

2.PE募资的法律逻辑

PE模式杠杆功能体现在于能撬动更多资金参与,实质仍是一种募资行为。目前我国法律对民间募资行为进行了严厉的限制。其一便是募资时不得以吸储方式进行,吸储的典型特征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银行法》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予以明确禁止。《刑法》针对该行为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因此,PE应当以私募的形式募集资金,所谓私募,根据国家发改委《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规定,是向特定的具有风险识别、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公共场所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3.结构化投资收益的法律逻辑

通过结构化投资收益,使发起人和投资人享有不同顺位的收益分配权,有助于消除投资人因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顾虑,合理的结构化设计是PE杠杆功能能否实现的关键。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可见《公司法》未限制股东自主约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合伙企业法》同样也赋予了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自主约定利润分配的权利。

《信托法》规定,共同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享受信托利益。因此,在信托制PE基金中,信托收益的分配同样由信托人自主约定。

4.股权投资的法律逻辑

从融资形成的法律关系而言,融资分为股权融资,债权融资和夹层融资。股权融资包括PE基金融资,发行股票,配股等,债权融资包括借款,发行公司债券等,夹层融资因缺乏法律制度的设计,我国无成熟产品。

目前我国中小企业债权融资主要依赖银行、信托等金融机构进行间接融资,原因之一是我国非金融机构从事债权投资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发放贷款活动,视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情节严重需承担刑责。因此,所募集资金用于从事债权投资被禁,而夹层投资条件不成熟,仅剩股权投资可为。

三、PE模式在融资中的杠杆功能运用要点

(一)融资项目有良好盈利预期

PE杠杆功能实现,也是一个完整的PE投资流程,拟投项目基础条件至关重要,是否有成长空间,是否有发展潜力,是否能持续盈利保证投资人基础收益是投资人关心的问题,这关系到日后所持股权的变现能力。但是,在自融资中,可能存在投资期届满拟投项目收益尚不适合分配的情况,这往往由拟投项目股东承诺回购股权,确保投资人收益。

(二)管理人具有较强的实操能力

无论投资还是自融资过程中,招募资金的一方作为发起人,其能吸引到其他投资人参与,仅有优质的项目还不够。投资人更希望在得到回报承诺后,有一个享有丰富经验的“操盘手”为其落实投资收益,保护本金安全。另外,PE的核心功能在于价值创造,优秀的管理团队除了能协调好各方关系之外,还能协助被投企业实现价值提升,为投资人创造超额收益。

(三)合理的投资收益结构化模式

投资收益结构化之目的,在于当信息不对称时,由掌握信息较多的发起人一方,承诺让其他投资人优先实现收益,当收益低于预期时用自己本金保证其他投资人收益,从而给予其他投资人信心。合理的投资收益结构化模式,是达到募资效率与自身风险控制的平衡,即在合理时间招募到足够的额资金,并且不因此将自身风险过于放大。当然,如果发起人有足够信心,当自身风险被放大时,也可通过调整超额收益的分配比例用高收益平衡自身背负的高风险。

第7篇

一、开展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的必要性和迫切性

(一)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素养

1.大学生必须诚实守信。现代经济是市场经济、法制经济。大学毕业生无论在国内创业,还是在国际上发展,都必须遵守交易规则,依法办事。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中的“帝王条款”,它对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公平进行具有普遍控制作用。在商事法中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交易行为当事人应尊重交易习惯,依诚实信用的方法而为交易活动,以维持公平[2]。事实上,当今市场经济已进入诚信时代,作为一种特殊的资本形态,诚信日益成为企业的立足之本与发展源泉。因此,诚实守信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品质[3]。大学生一旦涉足创业领域,就要具有职业道德。有的大学生创业失败的原因,就是缺乏商业信用,如稍有不满就肆意毁约,结果造成两败俱伤,这种不负责任的态度,直接导致他上了业界的“黑名单”。可见,大学生既然选择了创业之路,就要遵守这一行的规范。刚入行,更应把信用放在第一位,以此赢得客户的信赖,这样才能使自己的企业得到长久的发展[4]。

2.大学生创业者必须具备良好的法律意识。要正确处理好合作与竞争、集体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就离不开权利义务的合理配置。法律意识本质上强调的是权利义务的对等性,只有具备了良好的法律意识,才能自觉地运用权利义务对等性的原理来有效地化解矛盾,促成和谐,支持创业。

3.大学生创业必须具备法律修养。大学生处于青年期,心理发育快而又未完全成熟,心理脆弱起伏大、易冲动、自我控制能力与承受力较差、人生阅历浅、做事欠考虑,但创业复杂,如果没有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极易误入歧途,甚至违法犯罪。而法律修养能有效防止创业者冲动、激愤,理性处理遇到的各种问题和挫折。

(二)法律知识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知识

创业知识主要指与创业相关的理论、政策、法规及必备的专业知识。其中法律知识在大学生创业的全过程都必不可少。企业创办之时,大学生首先要了解创办企业的类型和程序,因此必须具备较全面的市场主体法,如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基本知识;企业创办后,要生存要发展,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发生各种交易行为,从事各种各样的民商事活动,要面对各种竞争,要融通资金,要抵御和化解各种风险,这就要求创业者必须有较全面的市场主体行为法,如民法、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保险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另外,大学生创业时还要具有基本的规范市场管理秩序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产品质量法等方面的基本知识。在一项研究调查中,当大学生被问及“您是否了解创办企业的相关程序”时,84.94%的学生选择“几乎不了解”和“根本不了解”[5]。这表明,实践中创业者基本法律知识欠缺问题非常突出。

(三)法律能力是大学生必备的创业能力

创业法律教育不仅要使创业者知法、守法、懂法,还要使其学会用法。只有学会了用法,大学生的创业之路才能越走越稳。

1.大学生创业时需要有较强的法律政策掌控力。近年来,为支持大学生创业,国家各级政府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涉及融资、开业、税收、创业培训、创业指导等诸多方面。对立志创业的大学生来说,只有了解这些政策,才能走好创业的第一步[6]174。但实践中许多创业者根本不知道或知道但不知如何利用这些优惠政策,法律政策掌控力不强。

2.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知识防范、抵御并化解各种风险。大学生创业必会遭遇各种风险,其中也包括各种法律风险,如何利用法律和政策来防范风险、抵御风险、化解风险,是创业者必须具备的能力。但实践表明,很多大学生在创业前很少认真了解与创业相关的法律内容;或者虽有所了解,在实践中的众多环节上却忽视法律,不懂得运用法律,在风险和利益同时存在的情况下,以赌博意识、投机心理和冒险行为替性的法律思维,以致造成一些惨痛的教训[6]173;或者在遭遇风险时束手无策,使创业夭折。

3.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与供应商、经销商、消费者等关系人发生矛盾和纠纷,协商和解、调解都不失为解决争议的好方法,而仲裁和诉讼则是解决商事纠纷的有效手段。因此,有必要对诉讼法、仲裁法等程序法有基本的了解,并学会利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二、大学生创业教育、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设置现状

(一)创业教育及其课程体系建设滞后

目前,我国高校创业教育还停留在搞一些与创业有关的活动阶段,主要局限于指导学生自主设计、创办、经营商业企业或科技公司以及组织创业竞赛活动等操作层面上,这种意义上的创业教育和创业实践往往把大多数学生排斥在创业教育之外。有的高校虽有毕业生创业指导中心,但也仅仅停留在创业团队创业过程的扶植上,如鼓励学生自办公司、开展创业计划竞赛等,这对学生创业能力的提高会有一定帮助,但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综观西方发达国家大学创业教育,我们发现物质条件保障固不可少,但更重要的是科学合理的课程体系、洞悉学科前沿的优秀师资队伍、作为知识载体和传播媒介的优秀教材[7]这三个方面的软件设施,且必须首先构建课程体系。西方国家的大学非常重视创业教育系列课程设置问题。如美国大多数院校都将创业作为一个专业领域或研究方向,因而具有完整且成系统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结构体系。在我国,大学生创业教育课程的开设还处于探索期。从创业教育课程设置来看,只有少数高校开设了创业教育、创造学课程,再辅之以零散的创业管理、商业计划书、企业家精神、科技创业等课程,且这些课程大多以选修课的形式出现,没有将创业教育纳入人才培养目标体系之中,导致创业教育与专业教育、基础知识学习的脱节。尽管有些学者正致力于创业教育课程设计的研究与探索,但尚未形成一套权威的完整的课程体系。

(二)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设置严重缺乏

我国各高校都针对本科生开设有法律基础课以及一些专业选修课,如经济法、合同法等,但都是学位课程,不是专门针对创业教育开设的,对培养创业者的法律意识、法律素养,提高创业者的法律能力,远远不够。已有的创业课程体系设置研究成果中,从建议开设的课程体系看,也没有将法律教育及相关课程设置提到应有的地位,少有提及法律类课程设置的。如有学者提出创业课程的设置应分为学科渗透课、必修课、选修课三种情况。而这三种课程中仅在选修课中提及设置“公司法与合同法”[8]。没有将法律课程作为一个体系,作为创业教育不可缺少的一部分来科学规划和设置,从而导致创业法律教育缺失。

三、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的建构

创业法律教育的培养体系应建立在完善的课程体系上,注重创新和实践。创业法律知识是一个内容庞大的体系,也是一门专业知识。如何将创业法律知识及能力培养纳入学校的课程体系,从理论到实践都是一个有待深入探讨的课题。在创业人才的培养体系中,课程体系是核心。因此,必须充分了解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体系设置的特点,确立正确的指导思想,在此基础上构建科学、系统、合理的课程体系。

(一)创业法律教育及课程体系建设应遵循的原则

1.针对性原则。即操作和实施的目标就是使创业法律教育在规定时间范围内达到预期的结果,培养或塑造具有较强的法律意识、较高的法律修养、较强的法律能力的创业者。

2.相对独立性和配套性原则。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与目前各级各类学校的课程体系相比较,是一种相对独立的课程体系,但与此同时,法律教育课程也要与其他课程相配套,而不能孤立地开设,应与其他创业教育课程形成一个完整的、综合的体系。

3.知识性与实践性相结合原则。创业法律教育的课程首先是要求在校生对法律知识有较为全面的理解,让其具备法律意识,在此基础上,通过各类活动及活动项目,使受教育者在活动中形成和产生各种外显的操作行为和动作,从而作用于内部身心,并使之发生预期变化的特定课程组织方式。4.多样性原则。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综合性、活动性必然要求课程组织方式具有多样性和灵活性,也就是选择性和弹性。

(二)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基于以上创业法律教育及其课程体系建构应遵循的原则,创业法律教育的课程体系可以分为以下三个部分:

1.增强创业法律意识类课程。创业法律教育的首要任务是要大力提倡创业法律意识,创业法律意识的培养主要应重视知法、守法意识;尊重交易规则、诚实信用的意识;依法办事的意识。因此,创业法律意识类课程主要学习内容是知法、守法、懂法,课程设置主要是法理学,另辅之以法律逻辑学、法律方法学等。通过这些授课内容的设计,不断教育和引导大学生全面理解创业法律教育的内涵,强化遵守交易规则、尊重交易习惯、诚实守信的意识,认识到知法、守法、懂法的重要性和作用,并使之内化成一种人格、气质和修养。

第8篇

除鸿商产业外,涌金投资也不显山不露水,但其投资的青岛软控上市,其投资回报也高达100多倍,如此业绩让许多外资VC大腕们都感叹。随着中国股市的活跃,一批曾经一度潜伏水下的本土VC已渐渐露出水面。同洲电子、莱宝高科、常铝铝业、西部矿业等这一系列企业的成功上市,使得深创投、天堂硅谷、中新创投、上海联创等本土创投机构不仅赢得了数十倍的回报,也赢得了频闪的曝光率。

2007年,本土VC可谓扬眉吐气,就以深创投为例,截止2007年10月,上市的项目有近10家,令许多外资创投机构都望其项背。而这仅仅是一个开始,已上市项目只是数年来众多本土VC手中积累的一小部分而已,经多年累积他们手中有大把投资而未退出的项目,深创投、天堂硅谷等本土VC的项目库中,准备紧锣密鼓排队上市的就各有一二十家企业。

有退才有进,退出有了通道,募资也变得热闹了。南海成长、温州东海、世华联合如雨后春笋一般冒出来。据不完全统计,2007年新成立的人民币基金有近十支。另外还有政策的引导,各地都成立了不同规模的引导基金,其中,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设计总规模为200亿元,一期已募集资金60.8亿元。

随着政策的变化,中国境内的风险投资逐渐向“本地募资――本地投资――本地管理――本地退出”的内循环模式转化,整体投资风格也越来越倾向于本土化,本土VC正在将以往因“本土化”带来的劣势转化为优势。眼看着本土VC就要发力了,而作为聪明的外资VC则与时俱进,与本土VC进行结合,今年红杉资本则力图与深圳创新投合资成立一支名为“红杉创业资本”的人民币基金,用于国内的创业投资项目,基金规模有望达到10个亿。

崛起的本土VC看似风光无限,外资VC独行天下时代已经过去。然而,部分业内人士认为本土VC目前取得的高回报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制度的因素,并不代表本身已经做得有多好。以后由于制度造成的高收益率几乎不会再有了。看来,本土VC的阳谋运动只是开始,未来的道路还很长。

风生水起

2007年还没结束,由深创投投资的公司已有8家公司上市,其势头远远超过了外资VC。退出渠道逐步通畅的最好回应,就是众多本土创司的集中设立募资。2006年-2007年各种性质的投资公司、基金纷纷涌入本土创投行业:华睿投资,同时管理嘉银投资和华睿并购两个基金,并担任省内并购专家的角色;红鼎创投,2006年7月由刘晓人等5个自然人设立,启动资金3000万元;2006年12月,上海温州商会副会长林阿信牵头成立首华创投,一次性到位3000万元人民币;与此同时,成立时间较久的本土创投机构也在这股东风下不断成立新的基金,中科招商联合远东控股集团、中国雨润、江苏利安达集团成立世华联合投资公司;早期成立的浙江天堂硅谷创业集团有限公司,去年则在国内创投中率先推出公司制的阳光基金,并后续推出了“朝阳”、“鲲诚”等一系列基金;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也成立了元风基金。政府基金也越来越多地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除了天津成立渤海产业基金外,不少地方政府都建立了引导基金,并于不少本土创投进行了合作。

中国本土创投机构的发展走出了一个马鞍形:1999年-2001年是第一个高峰,在海外风险投资高回报激励下,很多人抱着投机的心态进入这个行业。由于国内创业板没有像大家预计的那样如期建立,加之2001年之后美国NASDAQ网络泡沫破灭,中国的创投机构也随之进入低谷。本土创投机构发展之初多为政府主导,没有政府背景的风险资本规模则普遍偏小,往往只有几千万元甚至几百万元资本,连支撑一个大型科技项目都很难,只能做一些短平快、投资少的项目。通常风险投资一般要经过3-7年后才能有较高的回报,一些公司除了注册资本金外,再无资金来源。由于政策所限退出无门,项目投资后为弥补后续资金不足就采用高成本融资的办法,这样操作带来的还款压力,最终导致公司偏离风险投资路线而进入房地产和证券炒作。这种方式带来了巨大的风险:绝大部分创投机构面对的是巨额亏损的资产负债表,达晨创投某高层管理人员甚至在公司巨额亏损后自尽。那段日子可谓腥风血雨,能够存活下来的创投机构大多因政府庞大的资金支持而得以维继。现任东方富海创投董事长的陈玮告诉记者,经过数年的洗礼,本土创投机构从2000年高峰时期的200多家削减到目前的不过几十家,在市场上真正活跃着的则大约有20家左右。

至今活下来的VC其实过着并不是VC的日子。2000年8月开张的深创投,当年纯利润达到2012万元;第二年盈利9600万元,股东的年收益率在10%以上。但这些收益来自于国债买卖、认购新股以及委托理财等。尽管这与风险投资的主业风马牛不相及,但正是这些支撑着深创投度过了黎明前的黑暗长夜。

见证并持续关注本土创投发展的智基创投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陈友忠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没有退就没有进。过去中国本土最大的压抑就是退出无门。”本土创投阵营迅速壮大,他们为中国风险投资带来的并不仅仅是新生力量的鲶鱼效应。

喷口

2007年对本土VC来说,可谓是一个元年,退出闸门得以打开,“蓄谋已久”的项目如同泄洪一样喷薄而出,深创投可谓是一个代表。许多本土VC前几年投资的项目,都要开始收获了。据悉深创投、天堂硅谷等本土VC的项目库中,准备紧锣密鼓排队上市的就各有一二十家企业。

高回报率的退出促进了本土VC融资规模,同时资金募集速度似乎也屡创新高。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向红对此深有感触,他告诉记者:“在苏州我们随便募集2-3个亿的基金,一周就可以完成。”浙江华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则更加神速,不久前公司发行3亿元规模的创业投资基金,2小时就被5家企业抢光。离开深创投自立门户的陈玮则告诉记者,其新成立的东方富海创司原本只打算募集5亿元左右,由于投资人众多不得不一而再再而三的放宽限额,最终共募集了9亿元的资金。

新的《合伙企业法》出台更是激发私募股权投资与风险投资的热情。北京杰思汉能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佑利集团、民扬集团、环宇集团等8家柳市企业募资5亿元共同组建了温州东海创业投资合伙制企业,其中柳市8家企业为有限合伙人,北京杰思汉能为普通合伙人。这是今年6月1日正式实施新《合伙企业法》后,成立的中国第二家有限合伙制企业,第一家为深圳的南海成长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

除了向民间资本募集资金,深创投等投资公司也逐渐发挥自身优势开辟新战场,与政府合作扩大资金管理规模。深创投不停地与各级政府合作成立基金,现已成立6个引导基金,其中1个省级引导基金、5个市级引导基金,2009年这类引导基金将达到30个。

这种模式也被外资借鉴。智基创投在今年11月前后成立的人民币基金中,有一部分LP就是政府引导基金,其采用了先由海外资金发起创立基金,然后邀请政府引导基金进入的模式,投资地域覆盖全国。智基的管理团队收取基金总额2.5%的管理费用,利润提成为20%。

陈友忠认为,中国政府在创投政策方面更开放之后,银行、保险公司、社保基金都能担当LP的角色,此后本土创投基金募集将更顺畅,来源更多。国内游资较多,供过于求,创投基金是一个重要的出口。

冷眼看未来

从表面上来看,资金的迅速到位,项目的退出渠道打开,加上很多好项目都不愿意做境外结构。因此本土创投可能会把以前境外创投可能投资的项目抓到手。从整个投资环境来看,本土VC的生存环境很好,但是,随着券商直投等政策的出台以及可快速上市的项目越来越少,本土VC想要在外资创投及券商的夹缝间创出一番天地也并不容易。

中新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林向红告诉本刊记者:“现在投资方做拟上市公司的项目只要振臂一呼,就会有大把的民营企业家把钱掏出来,目前几乎所有的创投都十分关注这样的项目,股市泡沫已经前移到这个层面上了。目前已开放券商直投,这就好比本土VC在跟高盛、美林竞争。而且创业投资本身就应该投资早中期项目,后期本来是PE干的活儿,真正能赢的创投只有在偏早期项目积累能力,那才是关键。如果本土VC依然专注做拟上市公司项目,我想不是春天来了,而是噩梦开始了。”

本土VC一系列上市项目的成功令外界看来终于扬眉吐气了,但林向红却认为:“本土VC以前的成功都是因为制度性的因素,并不代表本身做得有多好。当年外资创投做境外上市,国内上市无门本土VC就投资法人股,突然全流通了,高回报率让大家对本土VC刮目相看了,但事实上国内创投的能力仍然有限。现在上市的项目在几年前就已经是拟上市的,但因为上市无门本土VC才得以以净资产购得,这样才有百分之三四十的收益率,如今,制度造成的高收益率不会再有了。”

林向红认为,本土VC投资早期及成长型项目获得的成功才是真正的成功,因此,中新创投的方略就是前移投资,并运用投资组合来控制风险。三年以来中新创投投资的早期项目接近30个,占到2001年公司成立后投资总数的一半。“目前没有一个死掉的。”林向红这样评价目前这些项目的运作情况。他告诉记者,这些早期项目以苏州地区为主,因为早期项目距离太远对创投监管有障碍。在投资时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看好一个项目,直接进入,另一种方式就是在产业链条中找到缺失的部分然后寻找团队来运作。“这种配套运作的方式在一些技术性的企业尤其需要,单一企业是不行的,因为你面对的竞争对手都是巨人。”林向红说。

本土VC发展另外的隐忧则是人才问题。诚然,本土VC拥有盘根错节的人才资源储备,但面对与外资VC薪金的巨大差距,本土VC保有优秀的人才并不易。据了解,本土VC与外资VC薪酬差距很大,外资VC投资人除发放13个月薪资外,高阶合伙人还有利润提成,一个普通投资经理就有约20万-30万元的年薪,还有分成。而大部分与政府相关的内资创投则受到相关预算资产的限制。通常政府创投的薪资,视地方不同有区别,级别高的有10万-30万元年薪。以深创投为例,他们的激励模式为:个人约得到盈利的2%左右,通常盈利的8%是由公司员工整体来分配,在外资创投中则是20%的收益作为提成,由少数几位合伙人分配大部分收益,两相比较差距很大。再除去税收,个人实际拿到手里的薪资比起外资创投来说差距更为悬殊。

无论前方路途是一马平川还是阻隔重重,中国风险投资的发展都会跟随中国企业的崛起而崛起,没有人会质疑本土创投机构在其中应占有的地位和份额。陈友忠一个很好的比喻:“创投产业像任何一个产业一样,会有外资公司、本土公司,就好像有了IBM、DELL,也会崛起联想、方正、同方一样。”从这个角度看去,本土创投机构中是否也会诞生像联想一样卓越的公司,我们拭目以待。

深创投的成绩单

八年不断地撒种,深创投终于有了回报。

2007年8月10日西部材料上市,以目前的市值估算,深创投的投资回报达50倍左右;2007年初投资的三诺电子经过半年就打开了韩国的资本市场,成为第一家在韩国上市的中国企业,上市后一路受到韩国投资者的追捧,连续十二个涨停板,并创造了韩交所的奇迹。这仅仅是深创投良好业绩的“沧海一粟”,其投资的远望谷、科陆电子、易居(中国)、丰泉环保等近十家企业纷纷在今年成功上市,中国境内几乎没有一家外资创司能盖其锋芒。

8年来深创投年平均回报率IRR达到了35%,这只是一个相对保守的估计:上市企业按市值计算、2008年即将上市企业按两倍回报计算,其他按投资成本计算。

据靳海涛,在商业化基金运作方面,深创投建立了近十种运作模式。其中打破了国际的收取管理费用的模式,采用获得收益后进行比例分成模式。因为中国很多投资者很难接受管理费用的模式,他们认为资金尚未获取收益就被别人收取了很大一笔费用很不划算。深创投的新模式就是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但是提高公司获得收益后的分成比例,赚到了钱投资者也乐意接受这样的分配方式。

在投资方式上,深创投也建立了一套有别于国外传统模式的投资程序。深创投分别成立了投资决策委员会、风险控制委员会,进行投资时两个部门都要分别对这一项目出具分析报告,经过综合讨论后进行决策,这有利于决策的公允性。而且在项目决策时,只要多数外部专家不同意,那么此项目也会被否决。此外,近三年来在投资项目时,深创投强制投资经理用总投资额1%的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这样就把投资人利益与公司股东利益捆绑在一起,项目投资更有把握。

近两年来深创投不断拓展与各级政府共同成立引导基金,现已成立6个引导基金,其中1个省级引导基金、5个市级引导基金,并即将开始拓展中央级、县级引导基金,2009年这类引导基金将达到30个。深创投董事长靳海涛表示,与政府合作成立基金的模式,最大的好处就是有了广泛的项目源,这点令深创投在起步上就略胜一筹。其次,在与各级政府建立良好互动后,可以更好地为企业提供服务,也便于降低投资后的成本,达到双赢的目的。另外,深创投还不断开拓面向高级白领、小老板等游资的募资渠道,比如设立深国投创新资金1号,申购规模为8000多万元,专门针对初创企业进行投资。深创投还与深高科共同成立了深圳南海成长创业投资公司,以拓展这方面的融资渠道。

天堂硅谷三部曲

2000年-2005年,1.618亿元的总资产一路跌到了1.1亿元,2005年-2007年,又将管理资产扩大至近30亿元,天堂硅谷的发展历程正是中国本土VC的一个缩影:从踌躇满志地设立,到穷途末路,最终又绝处逢生。

2000年,随着整个创投行业的兴起,由浙江省政府牵头,18家上市公司和拟上市公司共同组建了浙江天堂硅谷创业有限公司。由于没有退出渠道,几桩投资后,天堂硅谷与当时国内众多“无处谋生”的本土VC一样开始炒股。

2005年,天堂硅谷亏损额已达总资产的1/3,浙江省政府也发现成立天堂硅谷投资创业公司的初衷没有实现,想要从天堂硅谷撤资,并开会商议股东中谁愿意接手。当时的天堂硅谷就像是一块烫手的山芋,没有人对创投的未来有信心,“大家都觉得能把老本收回已经很不错了。”硅谷天堂创投有限公司总裁梁正介绍道。

此时,嘉兴一家企业欲借天堂硅谷平台融资炒作房地产,而作为天堂硅谷股东的钱江水利高管王林江看不过去,不得已接下了天堂硅谷这个摊子,于是将钱江水利原投资部的全部人马移植到天堂硅谷的管理层。王林江成为天堂硅谷的董事长。当时天堂硅谷的账面现金只有90万元,加上陆续从股票市场退出的资金总共不过3000万元。只有留住现有股东才能使天堂硅谷得以维继。按照当时天堂硅谷资金余额计算,如果各股东退出只能按照每股0.7元结算,王林江则承诺各股东在三年后退出可按1.3元结算,5年后按1.4元结算。于是王林江作为经营层代表出资100万元作为业绩抵押担保,承诺若完不成任务天堂硅谷管理团队几年的薪水全部减半,反之,管理层则对天堂硅谷股份进行收购。此后钱江水利则按照托管协定管理多家股东及天堂硅谷管理层的股份共计87.24%。

要达到上述承诺相当于天堂硅谷要以25%的年收益率持续增长,而当时钱江水利的年收益率也不过6%。一纸“军令状”,但谁也没有把握。大家凭着一腔热情开始投入。第一步就是募资,刚刚从清算的阴影中走出来的天堂硅谷要想得到投资人的信任,其难度可想而知。梁正回忆道:“第一期阳光基金募集历时三个月,而现在只需半天就可募集完毕。”刚开始,管理层要向投资人非常详尽地介绍投资策略、投资方向,包括阳光基金准备投资哪些企业都要与投资人进行充分商讨。阳光基金成立后的第一个投资项目就是莱宝高科,投资5280万元。数月后,莱宝高科上市,天堂硅谷获得了数十倍的回报。一炮打响的天堂硅谷一连设立了七支专业型基金,以满足企业从种子期到并购期不同时期的融资需求。

绿环橡胶原是一家专门生产粉碎设备的小型机械厂,是天堂硅谷2005年前投资的。公司原本打算放弃并退出这一项目,但当天堂硅谷新管理层对该企业进行考察后发现其具有相当的潜能。天堂硅谷将该公司与当地一家刀具厂进行了整合,使其橡胶切割工艺获得大幅提升,同时又帮他们找到了合适的CEO,该公司最终研究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常温法废旧轮胎精细胶粉成套生产线,具有国际一流水平,并进入了奥运场馆,成为国家重点支持的环保产业。去年营业额2500万元,利润300万元。

如今天堂硅谷拥有6家上市公司股份。2006年-2007年以天堂硅谷董事长王林江为首的经营层逐步完成了管理层收购,比例占到50%左右。

东方富海蓄势待发

2001年开始,本土创投企业由于退出渠道少、经营业绩差、收益率低等一系列问题在海外创投的猛烈攻势下显得毫无反击之力。然而从2005年中国证券市场以全流通为核心的变革和一系列与创业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出台,本土创业投资开始真正尝到了丰收的喜悦。特别是今年6月1日开始生效的新《合伙企业法》,本土创投的“春天”来了,而深圳市东方富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东方富海投资基金(以下简称东方富海)就伴随着“春风”迅速发展起来。

东方富海虽然还不足一周岁,但是其管理团队却有着不容小觑的实力,其核心合伙人是陈玮和程厚博,分别是深圳创新投资集团的前总裁和副总裁。陈玮向本刊记者透露,东方富海管理的有两支基金, 一支是在境外募集的5000万美元的外币基金,另一支是依照新《合伙企业法》成立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深圳市东方富海创业投资(有限合伙)企业。陈玮解释说,之所以采用两支基金的模式是为了充分利用境外和境内运行机制、投资方式和资本市场运作的不同优势。东方富海在国内总共募集资金达9亿元人民币。是目前国内采用有限合伙方式资金规模最大的创业投资基金。“其实我们创立之初只打算募集5亿元左右,”陈玮说,“但是由于想要集资的人太多,经过商讨董事会决定三次放宽募集的资金额度。”在本土创投与外资创投的对决战役中,由于本地的人脉关系以及对本土企业文化的熟悉,加之政策的推波助澜,使得本土创投锋芒逐渐显露。

东方富海在境内成立的东方富海基金,其合伙人共有9个,其中2个是普通合伙人(管理人),7个是有限合伙人(投资人)。有限合伙人在管理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而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作为执行合伙人则主要负责具体项目的寻找、决策、管理、退出等事务。至于平时的决策则是通过聘请东方富海管理公司作为基金的管理顾问进行的。另外,管理公司中还设立了一个投资委员会,共有4名委员,3名委员由东方富海的管理团队出任,1名委员由基金的股东出任,这就是陈玮所说的“3+1”的模式。“这样的做法充分考虑了中国本土创业投资管理模式的特点,而且作为一家有限合伙制公司,”陈玮表示,“我们的收益与外资创投的激励模式是一样的,20%的收益分成,收取2%的管理费用。”

第9篇

(一)国际商法课程概述

国际商法作为一门大学课程,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已在国外的一些大学中开设多年。在我国,随着近年来对外工作的不断扩大,不仅一些大学开设了国际商法课程,从广义上看,国际商法是调整国际商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二)国际商法课程在国贸专业课程中的地位和作用

《国际商法》这门法学专业的课程如今已经成为许多高校的经济贸易类专业的核心课程,国际商法课程的内容主要有国际商法概论、国际商事组织法(如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国际货物贸易法律(内容主要为国际贸易术语、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国际商事法、产品责任法、工业产权和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及保险法、票据法、国际商事仲裁和民事诉讼等。该课程主要反映目前的国际商法基本规则情况和国际商法在我国的司法实践的新成果。教学内容多,理论性较强。对于国际经济贸易专业的学生增强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律应用、强化国贸实务能力、应对相关问题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二、国际商法及其在国际贸易专业课程中设置及授课中遇到的问题

(一)设置内容问题

第一,各专业《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大纲几乎完全一样,而没有考虑到专业的特点对教学大纲的内容进行区分,对于国际贸易实务专业的学生他们在《国际商法》课程开始讲授之前已经学习了《经济法》、《国际结算》、《外贸运输与保险》和《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等相关课程,《经济法》这门课程对于一些基本的法律概念和法学理论做了一定的介绍,并且有专门的章节讲述在《国际商法》课程中涉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内容;在《国际结算》课程中对于国际支付的相关概念做了介绍;在《外贸运输与保险》课程中对于国际货物保险法和国际货物运输法的相关知识点也有所介绍。而其他专业的学生除了在大一的时候在学习的《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这门课程中有一小部分学时对于法律概念有所涉及;在《国际贸易理论与实务》课程中学习了国际贸易术语和国际惯例的一些相关知识点,再无与《国际商法》有联系的课程。

但是《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大纲是完全一致的,没有体现专业的不同,学习课程的不同而对教学大纲进行区分,因此《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内容具有较大的一致性。

第二,《国际商法》是一门实践性较强的课程而该校《国际商法》课程的教学大纲中该门课程均为理论课时,并没有安排相应的实践课时,缺少必要的实践环节。

(二)授课方法及内容问题

第一,教学过程缺乏互动。高职高专院校对于学生的教学要求针对学生专业特色与职业方向,提高学生的“实践应用能力”。可是,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在《国际商法》这门课程的教学过程中很难和实际运用相联系,在教学过程中教师往往采用“满堂灌”的教学模式,这是一种单向的信息传输方式,这种方法只注重理论的强化记忆,而忽略了来自学生的反馈和能动作用,结果该门课程的讲授往往是仅限于讲授理论知识。教学过程中缺乏师生互动,教学方法单一。而国际商法课程和社会实践联系非常紧密,这种教学方法无法有效地提高学生的应用能力,已经无法应对不断变化的国际商事活动的实践对人才培养提出的挑战。国际商法课程目前多数教学仍然停留在:重概念法条、轻实践应用;教师单一讲授,师生互动少。基本法条枯燥乏味,印象不深,遇到实际的法律问题无从下手。学生应用能力比较薄弱。这与我们传统的法学教育方式有关联,也与我们的教材,师资以及学生准备有很大的关联。对于应用英语专业的学生来说,要学好这样一门法学课程,更是显得十分的困难。

第二,考核方式单一、缺少实践环节该校《国际商法》课程的考试方式也比较单一,目前采取闭卷方式考试,考试时间为两个小时,其题目类型大多是名词解释、选择、简答、论述等类型,其考核的往往是单一的记忆性的知识。以现行的这种考核方式,不能够实现培养创新性、技能型、复合型的商务人才,但是如果在试卷中以案例方式来进行考核,则在短短两个小时的考试时间里,想通过一个个案例来考核学生应用能力是不太可能的。

三、问题的解决思路及方法

(一)强化课程内容与国贸专业的衔接性

在国际商法内容的设置中,应较系统地设置国际贸易基本原理、国际贸易的基本知识与业务技能、国际贸易政策法规等内容,让学生了解当代国际经济贸易现状,熟悉国际贸易规则和惯例以及中国对外贸易的政策法规等。一定程度上,国际商法的教材存在着不适宜当今世界经济实际发展的问题。教材中经典理论所占篇幅较大,对有现实意义的当代国际商法理论只作一般性讲述,甚至一些有实际运用价值的新理论和法条没有及时被补充进去。此外,随着环保意识增强,国际贸易所引起的环境问题日益成为关注焦点,从环境与国际贸易的角度进行的法学理论分析和论述也应增强。

传统教材的实践性教学内容往往偏少,在国际商法理论与实务内容的比重上,理论知识比重大,实务部分比重小,实际业务操作和技巧的比重更小。实际国际商法业务中经常涉及的内容,如商检、报关、配船、银行手续等都很少讲述到,而这些却是从事外贸的工作人员必须了解的日常法律事务。因此在国际贸易实务的实际教学中,根据实际的外贸从业情况,挖掘有实际应用价值的外贸法律知识,去补充和完善教学内容。应充分运用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广泛利用各种网络资源,及时更新教学内容,紧密跟踪国际和国内两个市场的外贸最新发展动态,培养学生的经济敏锐性和应变能力。此外,还应高度重视案例教学在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性,在教学工作中应加强与专业知识有关的外语的讲授。

(二)改革教学方法、完善教学手段

教师应采用案例教学、讨论式教学、交互式教学等能有效调动学生积极性的方法与手段,激发学生对国际商法问题的主动探讨,改变以教师为中心的讲授法教学方式。运用现代化教学手段,制作电子讲稿、课件和多媒体教学软件,使讲授更直观更生动。

总之,在国际贸易课程的教学中,我们应密切关注国际动态,及时将有现实意义的新理论和业务知识补充到教学内容中去,使教学重点与时俱进;并不断完善教学方法和手段,注重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只有明确教学培养目标、不断更新完善教学内容、方法和手段,才能培养出适应当今国际贸易发展的优秀人才。

参考文献

[1]冯大同.国际商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

[2]关安平.国际商法实务操作[M].海洋出版社,1993.

[3]A.Redfern M.Hurter,Law and Practice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1986,PP.13-16.

第10篇

[关键词]创业学院 创业法律教育 课程体系

[作者简介]王慧(1981- ),女,江苏徐州人,徐州工程学院人文学院,讲师,硕士,研究方向为思想政治教育及经济法。(江苏 徐州 210008)

[中图分类号]G6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1-0140-02

一、引言

党的十七大提出了“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 和“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的发展战略,创业教育在全国各高校全面推行。我国高校把鼓励创业作为政策取向,学习国外高校的先进做法,采取措施开展创新创业教育、培养创业人才,设立大学生创业项目基金,开设创业类课程,开办创新创业教育学院。据统计,211高校中,80.4%的大学有鼓励学生创新创业的政策,65.4%设立了学生创业基金鼓励学生创业,还有很多高校开办了创新创业学院(创业学院)。创业学院通过系统全面的创业理论知识与实践活动,培养具有创新能力、创业精神、坚强的创业心理品质的复合型人才。创业教育课程是创业学院的核心,但当前创业学院所开设的创业课程水平和层次参差不齐,有的创业学院设置了“创业学”“创业团队训练”,引进国外的KAB、YBC等项目,有的学院只是将“管理学”“营销策划”等工商管理类课程移植到创业教育课程中,缺乏系统科学的创业教育理念和体系,缺少对创业者风险意识的教育,更缺少对创业者法律知识和能力的培养,严重制约了创业教育的实效性。

通过对徐州高校大学生创业情况调查显示,有创业意愿的大学生认为创业中会遇到法律难题的占50.35%,“有所了解”和“根本不了解”创办企业的法律程序的占65.84%,大学生“认为高校有必要设置系统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占78.01%;已创业的大学生中85.89%遇到了开办企业和经营方面的法律困境,由于欠缺法律意识导致创业失败的占41.63%。这表明,实践中创业者欠缺法律知识问题非常突出,必须进一步加强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加强创业法律教育课程的创新性改革,使学生能在法律框架内依法创业,使其健康发展。

二、构建系统化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必要性

当前社会的发展不断呈现法律化的趋势,法律已经渗透到社会发展的每个领域,创业也是一个法律行为,从法律上讲,大学生创业是指大学生作为创业主体,利用其现有的控制资源和自身能力,在法律的框架下寻找创业机会,通过自主创办经营实体实现自身价值的一种方式。大学生一旦开始创业,即使是设立一家规模很小的企业,也会涉及许多复杂的法律问题。高校创业学院应当加强对大学生系统化的创业法律教育,培养大学生创业法律素质能力,切实提高大学生依法创业的意识,降低创业法律风险,促进大学生和谐创业。

(一)强化大学生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教育,是大学生树立正确创业价值理念的前提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要求公民具有法治的精神,即整个社会对法律至上地位的普遍认同和坚决支持,养成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并且通过法律或司法程序解决政治、经济、社会和民事等方面的纠纷的习惯和意识。大学生作为时代先锋,掌握着最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更应当遵守法律、信仰法律,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创业。创业法律教育的重要环节就是培养创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理性,在整体授课过程中,应该灌输给学生一个核心价值理念即法律的权威性和至上性,以培植同学们的法律信仰和法律意识为核心,缔造具有良好法律素质的公民。

(二)强化大学生法律知识教育,为大学生建造创业法律风险的“防火墙”

《汤姆森商法教程》开篇即指出:“那些踏入商业世界的人会发现他们要服从数不清的法律和政府规定。”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创业活动只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才是健康理性的。在大学生创业前,应掌握与创业相关的法律知识,根据法律规定作出正确、合理的法律决定。然而,据调查,当前高校对非法律专业创业学生的法律教育,仅限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和部分选修课,在课改后“法律基础”课程压缩为6学时,难以满足创业大学生法律知识的需要。创业学院应当设立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为大学生创业提供必需的企业法、合同法、产品质量法、竞争法、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知识,保证创业活动合法有序地进行。通过创业法律知识的强化,大学生创业前就已降低了企业法律风险,为企业的发展提供了有效的“事前救济”。

(三)强化大学生用法能力培养,有利于增强大学生创业的实效性

在了解创业法律知识的前提下,要使得大学生学会用法,真正地做到知法、守法、懂法、用法。

1.大学生依法从事创业活动,将企业运营中的各项活动纳入法制轨道,能够有效地规避企业风险。在2011年召开的中国企业权益保护高峰论坛上,法学家李建伟指出:中国民营企业平均寿命仅有2.9年,而美国企业的平均寿命则长达40年,企业面临多种法律风险,民营企业家欠缺法律意识则是企业“短命”不可忽视的内在根源。大学生创业法律教育有助于大学生创业者规范行为、提升竞争力。一方面做到不违法经营,在法律的框架内从事投资、生产、经营;另一方面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经营者的权利,保护自身权益,从而最大限度降低企业法律风险,实现企业的健康、良性发展。

2.大学生创业时需要运用法律,依法妥善解决纠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对徐州三所高校大学生进行《大学生自主创业中遇到的法律问题问卷调查》中,关于“在创业中遇到法律问题采取何种解决方式”的问题,选择向律师求助的占63.83%,因为“解决纠纷成本过高”而放弃权利的占37.59%。由此可见,创业大学生多数情况下不知道如何自己解决法律问题,而是选择向律师求助,这种“亡羊补牢”式的事后救济,无形中提高了企业的运营成本,降低了企业的竞争力。因此,必须加强大学生法律程序的教育,指导他们如果发生矛盾和纠纷,应具有积极搜集证据的法律意识,并且寻求最稳妥的、解决争议的手段。

三、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的构建

创业学院是全面推进高校创业教育的有效载体,承担着对大学生进行全面创新创业教育的重担,应当构建系统化、操作性强的创业法律教育教学体系,为大学生创业降低法律风险。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属于创业学与法学的交叉学科,以应用为特点,因此课程的设置注重实务性教学,使学生在学习法学基础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掌握分析解决创业问题的能力。在教学中,应当注意教学形式、教学手段及教学师资队伍的改革,更好地为大学生创业服务。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应由“创业法律理论”和“创业法律实务”两大部分组成。

(一)创业法律理论课程

创业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创业每个阶段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可以将创业法律理论课程划分为:创业准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解决纠纷相关法律制度和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

1.创业筹备阶段相关法律制度。(1)企业融资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初会遇到融资和企业形式选择两大问题。在创业融资方面,需要为大学生设置《物权法》《担保法》等关于融资借贷的基本法律规定,同时教授国家为鼓励大学生创业出台的特别法律规定,比如《中小企业促进法》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在创业辅导和服务、支持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支持技术创新等项工作中用于扶持的事项等。(2)创业企业法律形式。我国企业法规定,投资者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愿选择企业形式,根据我国已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大学生创业者可选择的企业形式有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根据法律规定,不同的企业形态对于最低注册资本、投资人承担责任的要求不同,如《合伙企业法》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一人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0万元。创业者应当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合适的企业形式,按照法定程序完成企业的注册登记。

2.创业经营阶段相关法律制度。大学生在创业经营中会与不同相对人发生社会关系,根据相对人的性质不同可分为两种社会关系,一种是与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管理关系,另一种是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商事关系。行政管理关系主要由经济法律制度进行调整,包括《税法》《价格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此类法律主要调整行政主体在市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主要用于规范经营者的行为,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商事关系主要由商法调整,包括《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等,此类法律主要是调整经营者之间的合作关系,要求经营者在“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公序良俗原则”的指导下从事商品交易,依法经营,使企业在法制轨道上运转。

3.企业社会责任相关法律制度。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简称CSR)是指企业在创造利润、对股东承担法律责任的同时,还要承担对员工、消费者、社区和环境的责任。企业的社会责任要求企业必须超越把利润作为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强调要在生产过程中对人的价值的关注,强调对消费者、对环境、对社会的贡献。创业者在创业之初,要树立社会责任意识,重视社会公共利益。在对大学生创业者进行法律教育过程中,要通过《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介绍,使创业者在未来经营的过程中更加重视履行社会责任,并将社会责任视为企业转变发展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推手,推进企业的良性发展。

4.创业纠纷解决法律制度。创业中,解决创业者与相对人、第三人产生的纠纷,涉及程序法律规定。在课程体系中,应当详细介绍《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仲裁法》中规定的具体诉讼程序,培养学生的法律程序意识。

(二)创业法律实务

创业能力是一种实践性很强、具有较强综合性和创造性特征的、以智力为核心的特殊能力,是一种自我谋职的能力,是一种把自己或他人的市场创意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能力。要想使学生掌握创业实战知识,仅有理论的学习是不够的,创业法律教育应当注重将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相结合。在实践教学方面,第一,要开设案例教学。案例教学是法学教育中较为有效的教学方法,创业法律教育课程体系要有丰富翔实的案例作支撑,才能起到较好的教学效果。第二,要开办法律实务讲座。定期聘请具有较强法律实务能力的企业法律顾问、律师为大学生开设讲座,教授学生如何制定企业的法律文件包括各类合同,如何做好企业知识产权管理、工商事务管理,以及如何仲裁诉讼等方面的法律实务。第三,要开办创业项目法律指导。对大学生创业基金项目进行具体的法律指导,解决大学生在创业实践中遇到的实际法律问题,提高创业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总之,创业教育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创业大学生应当建立合理的知识结构,这是大学生成功创业的基础。创业学院应当发挥载体作用,完善创业法律教育课程,完善教学体系,帮助大学生树立创业法律素养和法律认知,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对创业人才素质的要求。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工作过程;经济法;教学设计

一、经济法课程教学设计改革的意义

2006年教育部提出《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指出高等职业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培养面向生产、建设、服务和管理第一线的高技人才,要求高等职业教育必须大力推行工学结合,突出实践能力培养,改革人才培养模式,加大课程建设与改革的力度,增强学生的职业能力。在教学改革中,国内早已将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改革理念引入高等职业教育,不少专家在此方面已经有所研究,但这个领域工科类专业的课程开发得比较好些,对于管理类、财经类专业基于工作过程为导向的课程开发比较滞后,特别是在法律类课程中的运用和研究有待进一步加强。采用工作过程系统性课程设计理念,以学生为中心对财经类专业经济法课程设计进行改革,有利于弥补传统经济法教学中模式中“重教师主导,轻学生主体”,教师“满堂灌”,学生的学习兴趣和主动性低,课堂气氛比较沉闷,教学效果不理想的不足,以达到提高学生职能能力的目标。

二、课程教学设计指导思想和思路

经济法课程系管理类和财经类专业必修课和主干基础课,课程开发要以管理类、财经类专业职业能力培养为重点,与行业、企业合作进行基于工作过程的课程开发与设计,通过“项目导向、任务驱动”方法模拟工作场景、构建教学情境、组织教学实施,使教学过程与工作过程有机融合,充分体现职业性、实践性、开放性和时代性的要求。

本课程总体设计思路是以管理类、财经类专业相关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分析为依据确立课程目标,整合知识和技能,重构教学内容、实现教学内容任务化,并针对每一个典型工作环节来设计安排相关课程内容,实现理论与实践的有机结合;再根据典型工作任务的需要,精心设计课堂学习情境,通过教、学、做一体化的教学方法将课程培养目标和学习内容转化为学生学习领域中的学习单元,实现与相关的专业技能课程的衔接。

三、经济法课程整体教学设计

(一)课程教学目标设计

根据本课程所面对的财经类和管理类职业岗位,针对不同工作任务和职业能力要求,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提高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风险防范能力,具备岗位所必须的经济法基本知识和综合运用能力,具备分析和解决日常工作中简单经济法律问题及事务的能力。

1、职业能力目标

(1)能识别经济主体运作活动中各种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

(2)能查找财经类和管理类岗位工作任务相关的相关法律法规与规则条款;

(3)能遵循有关法律法规与规则完成相关工作任务、具备关键证据搜收集、整理能力;

(4)能辨识财经类和管理类岗位业务工作中常见的违法违规行为;

(5)能够完成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现代企业的设立工作;

(6)能够进行业务合同的拟定和谈判,识别其中的法律风险;

(7)能够处理日常工作过程中的常见法律纠纷。

(8)能参与经济主体运作法律纠纷的谈判、调解、仲裁、诉讼中的相关活动。

2、知识目标

(1)了解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基本框架,掌握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

(2)掌握有关经济法律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具体法律规定熟悉我国现行经济法律法规条文;

(3)掌握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等商事主体的法律规定;

(4)熟悉合同法、产品责任法、商标法、担保法等基本内容;

(5)了解商事仲裁法律制度和基本诉讼法律制度;

3、素质目标

(1)培养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

(2)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和团队协作能力;

(3)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治理念、具备守法的自觉性;

(4)具备正当维权意识和法律风险防范意识;

(5)具备较强的信息搜集、处理能力以及自主学习能力。

(二)课程内容设计

学校教学活动的开展、学生的学习应遵循一定的顺序进行,《经济法》教学内容的安排和确定必须按照科学合理的顺序,形成符合岗位职业能力需求的课程结构体系。递进式、流程式和并列式为课程内容序化的常见模式。基于管理类、财经类专业学生所面临的岗位职业能力分析,流程式的课程内容安排模式是经济法课程结构构建的常用模式,根据人才培养目标和人才职业技能要求,学生毕业后主要面临的工作岗位,按照一个市场经济主体进入市场、有序开展业务活动等经营发展的基本流程整合、归纳、总结典型工作任务中所涉及的法律事务, 将本课程主要设计了5个学习项目:一是经济法律制度基本理论认知,涉及认知法律的适用方法、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经济法律关系等;二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设立与组织管理,涉及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三是市场经营主体运行中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涉及合同法、担保法的主要内容;四是市场交易行为合规化管理,涉及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责任法等主要内容,本学习项目相关具体学习情境设计可以根据不同专业有所侧重进行选取,以更好地体现经济法课程服务面向的特点,如市场营销专业将侧重于产品责任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会计专业会将税法作为其学习情景设计的一个主要内容;五是纠纷的解决,涉及商事仲裁规则和基本诉讼规定等。在整个教学内容的设计和安排中,重视对学生法律应用能力、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贯彻“理论教学实践化”的理念,有效提升学生的职业能力和法律事务处理能力。

(三)教学方法和教学手段的设计

根据经济法的课程内容和高职学生特点,灵活运用项目任务驱动、案例分析、情景模拟、自主调研、分组讨论等多种教学方法组织教学活动,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引导学生自主学习、思考,敢于实践、乐于时间,优化教学效果。在学习中,强调学生的参与程度和合作情况,通过教学做合一促进知识的掌握,让学生学有所得,学有所用,构建一套循序渐进的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案例或任务为载体的启发式教学过程机制。

同时,尽可能多地利用多种教学手段,精心制作《经济法》多媒体课件、创建经济法课程大学城空间教学平台,安排学生去企业法务部参观,调查了解他们有关法律事务的处理情况、观看庭审录像或者去附近法院庭审了解法庭审理的基本程序等。

(四)教学考核的设计

经济法课程设计改革应改变传统的知识型概念、知识点问题考核模式,实施以项目任务为核心的全面过程性能力型考核,通过具体项目任务对学生进行考核,每个项目任务都从信息获取与整理、任务完成方案的设计、任务实施情况、团队沟通协作、相关法律知识的获取等方面,由教师总评、学生自评、学生互评等方式进行,侧重于从课程目标角度进行综合评价。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加入座谈会、讨论会、定岗实训等方式进行考核。

参考文献

[1] 李玉梅. 管理类专业经济法课程体系研究――基于工作过程系统化视角[J].管理工程师,2014-12-26;

[2]孙丽华.基于工作过程的项目化教学在经济法课程中的应用[J].教育与职业, 2015-03-11;

[3]朱昀.以工作过程为导向的高职经济法教学模式.探究时代教育(教育教学),2010-11-15.

第12篇

有限合伙是一种特殊的企业形式,它实际上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有限合伙具有普通合伙经营方式上的灵活性,又有如同公司一样比较易于筹集经营所需的资金的优点。美国第一部有限合伙统一法出现在1916年。早期的有限合伙多用于小型的或家庭型的企业,但随着国家经济的繁荣与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到六、七十年代时,有限合伙被广泛地运用到一些大型的投资项目中,成为人们合法避税的工具。这是1916年制订该法时没有预料到。为此,在1976年对该法进行了第一次全面的修订。随后又在1985年再一次作出修改,而且至今还在进一步修订完善之中[1]。本文拟就修订后的美国有限合伙法的新发展进行探讨。

一、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历程

(一)1916年前的美国有限合伙

虽然早期的美国普通法对有限合伙也给予了部分承认,但美国有限合伙法不是由普通法发展而来,而是在法国法启示下制订的。这也是美国法中唯一不是源于英国法的一种法律。英国直到1907年才承认有限合伙。)美国最早的州有限合伙立法出现在纽约(1822年)、康内狄克州(1822年)和宾夕尼亚州(1836年)。随后东部沿海各州都以纽约州的有限合伙法为其立法模式制订了自己的有限合作法。

当时有限合伙法的立法动机,是“以允许进行贸易投资,对公众没有损害,也不对特别合伙人(当时对有限合伙人的称谓)造成其投资以外的损失的方法鼓励商业活动。”(注:1793年的案例waugh v.carver;见bromberg & ribstein on limited partnership,1998.§1102.)尽管如此,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考虑,当时的立法对有限合伙的限制十分严格。例如纽约州的最初立法规定,有限合伙除必须申报一份申明其存续期限、出资、合伙人名称和经营范围的有限合伙证书外,还特别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以现金足额出资,在结业前不得减少或撤回其投资,也不得以人或其他身份执行合伙业务;有限合伙证书内容如有不真实,即会使全体有限合伙人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等等。

立法的严格限制,加上当时普遍存在的对非普通法来源的法律的歧视态度,使法官对有限责任采取狭义解释的态度。有限合伙人被认为不过是一种特殊种类的普通合伙人,他们享受有限责任应以严格遵守制定法的规定为条件。然而,渐渐地,有些法院采取了不那么僵死的态度,承认了有限合伙人只有在不符合法律明确规定的条件,即没有申报有限合伙证书或申报内容不真实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注:1793年的案例waugh v.carver;见bromberg & ribstein on limited partnership,1998.§1102.)

(二)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1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在制订1914年《统一合伙法》后制订的。(注:它的起草人就是起草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宾州大学法学院的院长william draper louis。)该委员会制订本法时采用了两项基本政策作为其指导原则:一、如果一个人向一个企业提供资金,取得对其利润的份额,掌握一定程度的控制权,只要债权人没有理由相信该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那么公共政策就不要求该资金提供者(有限合伙人)承担合伙的债务;二、对企业债务负有责任的人(即普通合伙人)应当被允许向其他对企业拥有某种所有权的人(有限合伙人)获得资本金,只要这些出资者对企业资产不构成与债权人的竞争。

依据这两项原则,1916年法以不同方式减少了有限合伙人承担企业责任的风险,包括把有限合伙人称为有限合伙的“成员”,而不称其为合伙人;只有明知有限合伙证书申明的事实不真实的有限合伙人才丧失有限责任,而且只对信赖这一证书的真实性而给予有限合伙贷款的债权人负责,仅仅在某些非实质性方面不符合法定形式,有限合伙人不会丧失有限责任保护;明确抛弃了对非普通法的立法的歧视态度;允许有限合伙人既可用现金

出资,也可用实物出资;允许对有限合伙进行结构的变更,只要对证书作出相应的修改即可。

然而,1916年法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即丧失有限责任的概念,总体上仍然主要倾向于保护债权人。此外,1916年法还是把有限合伙作为合伙的一种特殊形式对待,并规定在该法没有明确规定时准用1914年统一合伙法的规定。

在70年代时,全美各州均已直接采用了1916年法或修改了原来的有限合伙法,以保持与其他各州立法的统一。现在,1916年法在很大程度上已被1976/1985年法所取代,但在有的州仍然有效。此外,1916年法的解释仍然是以后立法解释的先例而继续有效。

(三)1976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经多年准备,于1976年提出了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注:该法由一个统一有限合伙法专门委员会起草,其主席是弗吉尼亚律师协会的brockenbrough lamb,jr.stephens,而friedman是其报告人。)如果说1916年法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促进有限合伙组织的发展而制订的话,那么,1976年法则主要是因为它的前身——1916年法——被过多地使用或滥用引起了一系列问题而制订的。

60年代以来,由于经济的日益繁荣,加上高额的所得税,以及大量的税收特别折扣或抵免规则,驱使人们去寻找各种避税手段,有限合伙便是避税的首选工具。由于有限合伙的特殊性,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投资者可以享有有限责任,作为企业,又可享有免税待遇。许多企业的发起人把石油和天然气租让权、公寓设施和其他投资都投入了有限合伙,然后把其股份卖给投资人,使其成为有限合伙人。这种安排本身不为法律所禁止,不构成偷税、逃税,而是合法的避税。因此,有限合伙在这个时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在1916年法制订时,其设想的适用对象是只有少数有限合伙人,简单的融资安排,只在本地经营的有限合伙,而不是六、七十年代出现的拥有 成千上万有限合伙人的复杂融资安排和跨州经营的大型有限合伙。1916年法显然无法适应这种新的情况。这是制订1976年《有限合伙法》原因。

1976年法仍部分保留了有限合伙人参加合伙事务即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概念,但大大减少了此种责任的范围:只有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达到控制有限合伙程度时才会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并明确列举了有限合伙人可以合法参与有限合伙事务的事件;它把有限合伙人归为合伙人而不仅仅是“成员”;考虑到大型的公众有限合伙的经验,新的有限合伙更接近于公司,例如:它规定了集中统一的证书申报制度;它对有限合伙名称的使用作了与一般公司类似的规范;它规定了必须指定在本州的办事处与人;它规定了非本州有限合伙取得在本州经营商务的资格的程序;它第一次授予了有限合伙人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它为有限合伙文件的起草人保留了比公司组织文件的起草人更多的灵活性,赋予合伙协议比1916年法规定的合伙协议以更大的重要性;它允许合伙人以劳务出资,这是对传统有限合伙出资概念的突破;它虽然也允许在该法未明确规定的问题上适用《统一合伙法》,但由于1994年的《统一合伙法》已经不再有限合伙视为合伙的一个特别种类,因此该法的适用范围无疑会受到限制。

1976年法生效后,虽有一些州予以采纳,但因为按该法设立的有限合伙能否在联邦税法意义上被作为合伙对待尚不明确,多数州采取了观望态度。1983年,美国财政部最终决定仍将有限合伙作为合伙对待,于是它被各州采用的速度加快了。有些州,特别是加州和特拉华州在采用1976年法时作了较大的变更,这也是促使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制订一部新的有限合伙法,即1985年法的重要原因。

(四)1985年修订的《统一有限合伙法》

1985年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受到加州与特拉华州《有限合伙法》的启示而制订的。最初,1985年法实际上是作为一个全新的版本起草的,因为它对1976年法所作的变更更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但考虑到法律的连续性,最后还是把它作为1976年法的修订本对待。1985年的修订文本与1976年法的主要区别是:主张有限合伙人应对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应证明,他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该有限合伙人是普通合伙人;它进一步扩大了有限合伙可以参与合伙事务的范围;1985年法作出最大的、最重要的修改是:有限合伙人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中必须申报的事项,而有限合伙证书的基本文件也不再是有限合伙证书,而是合伙协议。这是一项具有重大影响的修改,1985年法的修改中大多与此项修改有关。

现在,大多数州采用了1985年法或1976年法,或已经根据1985年法对州的《有限合伙法》作出修订。

二、美国有限合伙法的发展动向

综上所述,1976年颁布、1985年修改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是对美

国传统的有限合伙制度的重大改革,是对1916年法的重大突破。

但是,在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后,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于1994年制订了一个新的法律,即《统一有限责任公司法》(注:该法于1996年作了一次修订。);同时,在1994年又对1914年的《统一合伙法》作了全面改造,事实上制订了一部全新的《统一合伙法》,随后又作了两次重要的修改。在这些新的法律将美国非公司型企业缺席的改革大大向前推进了。相形之下,1985年的《有限合伙法》又落伍了。于是,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的问题又一次提上了议事日程。

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专门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法起草委员会,并在1998年全体会议上提出了第三个修订稿。(注:该草稿文本可以在美国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的互联网网址上查到。)这个新的修订稿吸收了近年来颁布的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法的主要成果,为有限合伙法增加了一系列新内容。主要的有:一、明确承认了有限合伙是一个与其合伙人相区别的实体;(注:合伙与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还是合伙人的集合,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事实上,1914年和1916年两个法律都回避了这个问题。1944年的《统一合伙法》明确肯定了合伙是一个实体。这样,新的《统一有限合伙法》无疑也应当承认有限合伙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实体。)二、承认了有限合伙有权如普通合伙一样申报为“有限责任有限合伙”(lllp),从而使有限公司中的普通合伙人也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注:这是1996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用的新制度。)三、增加了有限合伙的合并与转换的规定;(注:这是1994年《统一合伙法》首先采纳的制度。)四、借鉴其他几个法律,把原来没有明确规定的问题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例如通知、年度报告和合伙人的信托义务等,从而使有限合伙法更加完善,更易于为人们所接受,也使有限合伙法与其他几个非公司型企业更为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