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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论质询规则

时间:2023-06-22 09:38: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辩论质询规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辩论质询规则

第1篇

要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培训,使其充分了解BP辩论的规则和流程;应结合学生的实际水平确定辩论的发言时间;尽可能使全班同学参与到辩论中。

【关键词】英国议会制辩论(BP辩论);口语教学目标;口语能力;培养途径

随着大学英语教学改革的不断发展,教学形式日益丰富,越来越注重对学生英语应用能力的培养,将辩论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应用于英语课堂早已司空见惯。2010年5月,第十四届“外研社杯”全国大学生英语辩论赛首次使用英国议会制辩论模式,掀起了全国范围内对英国议会制辩论的学习热潮。本文将介绍英国议会制辩论的概况,分析将此模式应用于口语教学的意义以及应用中应该注意的问题。

一、英国议会制辩论简介

英国议会制辩论(以下简称为BP辩论)主要模仿英国下议院的辩论模式,是目前国际校际英语辩论赛通用的一种模式。每次可参与8人,更适合应用于班型较大的大学英语课堂。将BP辩论作为一种口语教学模式应用于大学英语课堂,能够有效提高口语教学质量。

1、BP辩论流程

BP辩论由正反双方组成,每方有两队,每队两人,正反方队员交替发言。正反方的一队均负责开篇陈述,二队均负责总结陈词。每位选手都有明确的称呼和职责。正方一队一辩的职责是展开辩题,并给具有特殊意义的词汇下定义。正反方一号之后的辩手都要延伸之前辩手的观点,正反方的最后一位辩手称为党鞭,其职责是总结己方观点,驳斥对方观点,不能提出新的立论点。

2、BP辩论规则

BP辩论的辩题在辩论开始十五分钟前公布,各队当场抽签决定各自的立场,辩手们在十五分钟内利用纸媒资料准备发言内容。每位辩手有七分钟的发言时间,其中第二至六分钟内,对方辩手可以要求质询(POI),正在发言的辩手可以接受或回绝质询。如果接受质询,提问辩手有十五秒钟时间质询,提问与回答的时间均计入发言辩手的七分钟内。POI是BP辩论的一个重要环节,每位辩手在POI中的表现均被列入裁判员的考量范围,是辩手们展示个人风采的最佳时机,也是BP辩论过程中最有乐趣的部分。

二、英语口语教学目标及存在问题

1、英语口语教学目标

英语口语教学的目标必然是培养学生具有用英语表达思想的能力,达到交流的目的。我们的教学目的不仅仅是使学生掌握基本语言技能,更应该帮助他们具备较宽的知识面和独立的思维能力。在教学过程中,应注重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能够就现实生活中的话题进行深入的思考,其思维具有逻辑性、条理性和一定的深度及角度。

2、英语口语教学中存在的问题

传统的口语教学模式多局限于演练日常生活中常见话题的表达,重点演练交际用语,这并没有真正培养学生用英语进行批判性思维的能力,也无法帮助学生表达更深刻,更有内涵的观点。我们经常在课堂上看到学生们就某一话题发表观点时词穷,觉得无从下手,或内容不够深刻,逻辑性欠佳,缺乏思维的深度和角度。这反映出我们在口语课堂上只注重培养学生的语言交际能力,而忽略了发展学生的思维能力。如何有效地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是值得探讨并解决的问题。同时,在外语班型较大的情况下,教师很难兼顾到全部的学生,确保每个人都积极参与口语活动。而学生之间由于口音重或发音不够标准,经常存在互相之间听不懂的情况,这也影响学生参与口语活动的积极性,英语课堂存在费时低效的问题。

三、实施BP辩论教学模式的意义

BP辩论作为一种方兴未艾的英语口语竞技形式,也可以作为一种教学模式应用到我们的英语课堂中来发挥其压倒性的优势,完善口语教学。它既可以解决大学英语课堂费时低效的问题,又可以培养学生语言与思维的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首先,BP辩论的辩题往往是当今社会人们关注的话题,学生们在准备辩论的过程中必然要想方设法收集相关信息,关注社会现状,开拓视野,改变他们以往“两耳不闻窗外事”的状态,促进学生积极主动地储备知识。

其次,对于每个辩手而言,发言的过程是他们在所准备材料的基础上进行的即兴演讲与即兴辩论完美结合的过程。POI是BP辩论的亮点,要求辩手倾听、听懂发言辩手的观点并及时做出反应,或驳斥,或质询。而发言的辩手也必须及时回应,这要求辩手具有即兴演讲的能力。每个辩手的发言都是一次演讲,这要求辩手们掌握演讲的要素和艺术,展示个人风采与良好的风度。

辩手之外的学生可以作为裁判来参与辩论过程。与传统的辩论不同,BP辩论的裁判们不仅仅是坐在那里旁观,他们要记录每位选手的观点并点评,做出的裁判要有理有据。裁判们实际上是整场辩论中最辛苦的参与者,对学生的听力和速记都有很高要求,因此BP辩论可以让全班同学积极主动地参与其中。POI和评委的工作均要求学生之间互相能够理解对方的发言,这有助于学生们学会认真倾听,适应不同口音的英语。

同时,在BP辩论的评判标准中,辩手的观点内容要比语音面貌更重要。这会激发学生提高他们的思维框架,促进他们思维的深度和角度,考虑问题更加深刻。我们在教学实践中应用了BP辩论,经过一个学期的培训与演练,同学们都认为BP辩论改变了他们的思维模式,他们分析问题更具有条理,不再拘泥于单一的角度,并且一改过去无话可说的局面。在经过学习之后,学生们可以滔滔不绝地对给定话题发表观点。对语言内容的重视也激励语音面貌差的学生积极参与进来,他们不再为自己的语音语调或口音感到自卑,不再像过去那样安静地听其他同学发言。有了发言的意图,他们更加关注思维能力的培养和观点的表达,提高了学生们在口语活动中的参与度,激发了学生们的学习热情。

此外,辩论的过程离不开辩手之间的互助合作,没有良好的分工合作就无法呈现精彩的辩论过程,这是培养学生们团队合作能力和塑造班级凝聚力的良好机会。在激烈辩论的同时保持理性,时刻做到有风度、有礼貌,从而提高学生们的心理素质。

四、将BP应用于英语口语教学应注意的问题

首先,教师作为组织者和协助者应充分了解BP辩论的规则和流程,对学生进行充分的培训,使学生充分熟悉辩论的各个环节。教师应着重培养学生在辩论过程中的思维框架,提高学生的思维能力,使学生学会针对给定话题发表有深刻的见解。初始阶段应循序渐进,选择学生们熟悉的话题,给学生充分的收集资料和组织语言的时间。

其次,教师应结合学生的实际水平确定辩论的发言时间。在初

始阶段,教师不必要求学生每人发言七分钟,可以将发言时间压缩至一半,随着学生的进步再逐渐增至七分钟。

最后,教师应充分调动学生的积极性,尽可能使全班同学参与到辩论中。辩手之外的同学可以分担裁判长、裁判员等身份,要求他们对于辩手的发言进行点评。教师应力求使全班同学参与其中,提高课堂效率。

总之,在跨文化交流日益增加的形势下,我们需要培养具有跨文化说服能力的英语使用者,利用BP辩论来提高学生的口语表达能力和思维能力具有极大的现实意义,是口语教学中值得推行的教学模式。

【参考文献】

[1]第十六届“外研社-亚马逊杯”全国大学生英语辩论赛比赛章程.2012.3.

[2]高建平.辩论式教学在英语口语课教学中的应用[J].楚雄师范学院学报,2003.4.

[3]任亮娥.英国议会制辩论及其对高校英语教学的启示[J].绍兴文理学院学报,2008.5.

[4]史航. 辩论在英语教学中的运用[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01.

[5]王琪.活用议会制辩论规则组织英语口语教学[J].科技信息,2011.15.

[6]周峰,胡卫平,陈一稀.议会制英语辩论与高级英语口语教学[J].现代教育科学,2007.4.

第2篇

【关键词】刑事庭审;证据调查;人证;交叉询问;控辩询问

【正文】

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在我国主要是指对被告人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出庭作证的鉴定人的调查。 [1] [1]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制度构建与实际运作仍然具有“人证中心主义”的特点, [2] [2]因此人证调查是庭审调查的主要内容,其调查成效可能在相当程度上决定案件的实体处理。过去的庭审调查方式,以法官职权调查为基本特征,1996年刑诉法修改,借鉴对抗制的审判方式,对我国刑事庭审方式做了重要调整,初步建立了主要通过控辩双方举证和辩论质证推进庭审调查的证据调查方式。不少学者认为在新的庭审格局中,人证调查的交叉询问方式已经基本确立。然而,如何认识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方式,怎样合理地设定证据调查尤其是人证调查程序,以及如何科学设定符合我国刑事庭审格局与条件的证据调查规则,仍然是一个不清晰而需要探讨和进一步解决的问题。 [3] [3]因此总结现实操作经验,认真思考我国刑事庭审中的证据调查制度尤其是人证调查制度,在获得清醒认识的基础上谋划制度的调整与充实,是一个十分有意义的研究课题。

一、关于中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的制度环境与其他支持因素

我国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本身是一个关系到如何更有效发现真实的司法技术问题,然而,这种“技术方法”是在一个特定的“法的空间”中展开,这个特定空间由影响各诉讼主体地位与操作方式的司法制度以及诉讼结构的相关要素所限定的。任何研究者如果只研究司法的技术方法而忽略了这个特定的法空间,都将成为不切实际的乌托邦构建或者不着边际的学术空谈。那么,影响中国庭审人证调查技术方法的制度框架因素和实际条件限制主要包括哪些?

我认为,直接影响庭审人证调查的主要制度因素至少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等腰三角”庭审构造的建立。“等腰三角”构造,是控辩双方形成相对关系,法官居于其间,踞于其上的诉讼构造。这一构造作为抽象的法空间,它形成了庭审中角色定位、主体功能发挥以及程序展开的基本框架。这一构造体现为具象的法空间,即为法官居中掌控而控辩方对席论辩的法庭布局。“等腰三角”构造,体现了诉讼作为社会冲突解决机制的本质{1},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基本制度保障。这一构造的建立,有赖于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法官的独立与中立;二是控辩的平等。如果控诉方与审判方名为两方,实为一体,或在相当程度上融为一体,共同对付辩护一方,那就会消解三角结构,形成一种国家对个人的两面关系,诉讼构造及其公正性将不复存在。同时,如果控辩不平等,即诉讼地位不平等,诉讼手段不对等,就只会出现三角形态与构造的畸形而无“等腰”关系。

二是审判“中心论”与庭审实质化的形成。上述“三角构造”观,是由法空间平面布局视角观察。而由历时性的程序展开以及由表像与内在的所谓“纵深性”方面观察,则有中心与非中心论,实质性与形式化问题产生。所谓“庭审中心论”问题,是指在侦查、起诉、审判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是以审判作为中心的程序,对诉讼结果产生决定性作用,并通过审判评价审前行为从而对审前程序产生决定性影响,还是分段式展开,不同国家机关分工负责一段程序,机关之间形成一种“接力”关系,而审判成为或者在相当程度上成为审前程序国家行为的继受和认可。而庭审实质化,则涉及审判本身的构造,是庭审决定还是庭下或庭后决定。具体而言是指庭审活动对判决是否具有决定性作用,以及审理案件的合议庭是否能够决定案件处置尤其是重大复杂案件的处置。无论从制度层面还是就实践展开分析,应当说,我国刑事庭审在形成三角构造以及发挥审判对诉讼实体与程序的重要影响方面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刑事诉讼中三面关系的“诉讼构造”(而非单纯的两面关系的行政性构造)大致形成,然而,制度仍然处于转型的过程中,“等腰三角”的构建,以及“审判中心”及庭审实质化的实现,尚属待完成的法制任务。 [4] [4]

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刑事司法的两重构造以及除此之外的一种辅结构。在20世纪90年代初笔者提出的中国刑事诉讼的两重构造论,可以大致解释中国刑事诉讼中的基本问题,亦适合于庭审问题分析。这是指在控辩审三面关系形成的三角构造之外,还存在一种由宪法与法律所认可和确立的“线型构造”,即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结构。这种结构本身具有三个基本要素和特征,一是司法的一体化。三机关在职责履行中的配合关系、共同的培训学习、联席会议与联合发文、人员的任职互换、一体化的管理方式以及政法委的通盘协调,使一体化特征十分明显。二是国家权力活跃而被告人相对客体化。因为这一结构以国家刑事司法机关为主体,刑事案件及嫌疑人、被告人是被办理与处理的客体。三是分段式案件管理与刑事司法的接力、继受关系。由此形成的水平线结构,使三角构造蕴含的“司法至上”与“审判中心”难以成立。

一重辅构造是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制度。不同于线型结构中的制约关系的相互性,这是由检察机关特有职能所产生的单向性监督关系,在这一结构中,不仅辩护方,且审判机关,都属于其监督的客体。虽然监督手段有限,但作为法定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司法人员犯罪追诉包括强制侦查权, [5] [5]以及检察长出席审判委员会的制度,足以使等腰三角的构造产生有利于控诉方的结构偏斜。

此外,法院审决机制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使庭审程序虚置。包括法官庭后阅卷,将以阅卷获得的印象在一定程度上代替法庭心证;审判委员会议决重大、复杂案件——这一制度使得不出庭的审委会成员成为处理这些案件的实质意义的法官;院、庭长的行政领导与监督权对案件处置的干预,这也是影响庭审实质性的因素。至于目前各种社会因素,尤其是来自有权部门的干预,也必然会妨碍庭审实质化。

除制度因素外,庭审人证调查还必须有一定的相关条件支持,从中国刑事庭审的情况看,相关支持条件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证人出庭。目前证人出庭数量极少,所谓“交叉询问”实际上被虚置。由于中国刑事庭审活动中证人出庭数量极少, [6] [6]而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提供,原始人证不在场,使得以质询自然人为必要内容的人证调查,尤其是交叉询问无法实施。导致法庭人证询问的主要对象不是证人而是被告人(证人不出庭无法质询,而被告不能离场因此只能征询被告意见)。在目前中国的刑事法庭,被告人不享有沉默权而证人又可以不出庭, [7] [7]这种堪属特例的制度设计造成了人证调查与质询以被告人为中心而很难针对证人进行这种特殊的情况。

二是辩护人参与。目前辩护人参与严重不足,因而难以有效践行现行法设计的人证调查程序。由控辩方实施的人证调查,其基本条件是辩护人参与。因为被告人本身作为当事人,既不便,往往也不能(因其知识与视野所限)进行有效的调查质询。辩护人参与才能克服这一局限。而面对强大的国家力量,辩护人的支持更是平衡诉讼结构的必要设置。否则,控辩方为主进行调查不可避免地成为控方的控诉独角戏。因此,在控辩为主实施的法庭调查中,辩护人应当是一种必要的设置,除被告人自己聘请的外,国家应当为无力聘请者提供律师。如美国的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制度。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尚未设立普遍的法律援助制度,有辩护人参与的庭审不到一半。 [8] [8]由于大部分案件没有辩护人,使得“交叉询问”难以有效展开。这类属于庭审技术的基础和外部的问题如果不解决,庭审就不能有效地发挥其功能。

此外,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也是建立合理有效的人证调查制度的前提,因为必要的庭前准备,包括知悉相关证据情况包括庭审中的拟调查对象在庭前的陈述(供述),才能在法庭上有针对性地进行询问和质询。

根据以上分析,似可得出以下两点结论意见:第一,需要改造中国证据调查的外部制度因素,同时增强其相关的支持条件。也许,相对于庭审调查的程序与技术,这是更为根本、更为重要的问题。第二,由于制度背景与实际条件的制约,中国目前刑事庭审的人证调查难以充分实现程序正当性与技术合理性的要求,我们只能在给定条件的限制下,力求“相对合理”地进行庭审调查的制度安排和操作。

第3篇

【关键词】 辩论;收集资料;团结协作;综合性;有效途径

【中图分类号】G633 【文献标识码】A

现在我们有的老师仍然坚持着传统的教学观念,他们往往以教师的教为主线来进行教学,他们上课考虑更多的是教什么和怎么教,至于学生在教学现场的反应和需求则考虑甚少。这种教学观念必将导致课堂死气沉沉,收效甚微。为了转变这一现象,《语文课程标准》 提出了以学生的学为主线,设计课堂教学活动这一理念,而且把开展综合性语文学习活动作为语文课程标准的一项新内容。

综合性学习活动的形式丰富多彩——如写小论文、写调查报告、写实验报告和举行辩论会等,其中对学生最具吸引力的当推辩论会,因为它让学生在快乐中竞争,在互助中发展。而且辩论会可以训练学生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快速的回应能力和语言运用能力。中学阶段是学生形成自己的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关键时期。这个阶段的学生有表达自己思想的愿望和冲动,辩论赛正好给学生提供了这样的机会,举行班级辩论会,可以提高学生口语表达能力和分析说理能力,让学生大胆发言,据理力争,以理服人。

举行班级辩论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去做:

一、辩题选择

辩论会要预先设定辩论主题,即辩题。好的辩题既贴近生活又关注社会,具有较强的时代特点和现实针对性,让辩手们在辩论过程中有话好说,有话可说,这样为辩论赛的成功举行奠定良好基础。为辩论赛所拟定的辩题往往是“中性”的,这样让参赛双方都有构架立论的理论、事实依据;也都有可能出现破绽,给对手以可乘之机,这样才显示比赛的公平性。如:善意的谎言对子女的成长利大于弊/弊大于利;钱是/不是万恶之源等等。

二、辩前准备

辩题确定后,要想取得好的课堂辩论效果,就必须策划活动的全部过程,课前精心做好每一个活动环节的准备工作。第一阶段:明确分工任务。通过学生协商推举一名主持人、两名记时员。学生以个人倾向分组,教师协调好人数,再以抽签方式选出正方与反方,各方选出四名辩手,然后邀请3-4位语文老师担任评委。学生去图书馆或上网查找辩论赛的程序和规则,设计评分标准和评分表。双方辩手以小组为单位,进行任务分工,确定辩手顺序和具体任务。教师对各位辩手进行一些必要的辩论技巧训练。第二阶段:完成个人辩词。每位辩手根据自己的任务独立地收集并整理信息,为本方观点寻找大量的理论依据和事实依据完成辩词,还可将资料集中在自制的卡片上,以备发言时参考。准备辩论词,在遣词造句上要言简意赅,可以适当地运用成语、格言、警句,表达上要注意逻辑层次,层层深入,条理清晰。另外加上点幽默让辩论增色。第三阶段:合作并交流观点。己方辩手交流、讨论已获知的信息,进一步完善自己的辩词。第四阶段:模拟辩论。为了让己方的观点更有说服力,可以自己寻找辩论对象展开模拟辩论,广泛征询他人的意见,对己方的辩词进行最后的完善。

三、程序规则

辩论活动可分六个环节展开。环节一:开场时主持人致开场词,宣布辩题、辩论规则,介绍评委老师、双方辩手以及各自的立场,然后宣布比赛开始。环节二:开篇立论首先由正方一辩发言,时间均为3分钟。环节三:依次辩论。正方二辩选择反方二辩或三辩进行提问,反方回答。反方二辩向正方二辩或三辩提问,正方回答;正方三辩选择反方二辩或三辩提问,反方回答;反方三辩选择正方二辩或三辩提问,正方回答。提问时间不超过1分钟。四轮攻辩完毕后由正方一辩、反方一辩分别为本队做攻辩小结,攻辩小结针对此前所有阶段的态势及涉及内容,严禁脱离比赛实际情况的背稿,时间不超过1-2分钟。环节四:自由辩论。自由辩论时间为10分钟,每队各5分钟。自由辩论开始时,先由正方的任何一位辩手起立发言,完毕后,反方的任何一位辩手应即刻发言,正反方依次交替发言,双方每一位辩手的发言顺序、次数和个人发言时间都不受限制,直至该方时间用完为止。自由辩论要求简洁明了地加强本方观点,机智有力地反驳对方论点,不能流于空洞无物的攻击,有意回避对方的质询及发表观点语言的混乱。环节五:总结陈词。先由反方四辩做总结陈词,再由正方四辩做总结陈词。总结陈词应针对整场辩论的临场状况进行总结,反对背诵赛前准备的辩词,时间均为3分钟。环节六:评委老师进行点评。主持人宣布结果。教师小结本次结果。

四、教师的职责

第4篇

「关键词质证,质证主体,质证对象,程序模式,程序保障

质证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就所提出的证据资料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核实和对质的活动,是在审判方式改革后采用的审查核实证据资料的方式。质证是认定证据的前提,是证据制度和民事审理程序中不可缺少的步骤,所有证据都必须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才能由法院认证并进而成为定案根据,否则就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但是,由于质证是在审判方式改革中才开始适用的,在现行民事诉讼法立法时,学界和实务界对其研究尚未深入,加之原则化的立法指导精神,使得民事诉讼法典关于质证的规定过于粗疏。而司法实践中也因缺乏详细、明确的法律依据而导致具体操作规程的混乱。如何完善我国的质证制度,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机制,使质证程序与民事诉讼其他程序能够有机结合,更好的体现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进而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是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

一、质证的主体

质证的主体是指有权参加质证活动的诉讼主体。民事诉讼主体有很多,但不一定都能成为质证主体。学界对质证主体的范围看法不同。有观点认为,当事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1];另有观点认为,只有当事人是质证主体,人民法院不是质证主体[2].这两种观点的不同之处在于,对法院是否能成为质证主体看法不同。主张法院是质证主体的理由是,人民法院是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者,有责任保证质证的正确性和有效性,人民法院对因质证偏差所造成的错案,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此外,在法庭审理中当事人对证人有权进行询问,这实际是行使质证权的表现。而反对者则认为,人民法院对证人的质询是基于行使审判权的需要,质证主体相随于举证主体,而且质证主体将承担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法院则无需承担此后果,因此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不能简单的说人民法院是否是质证主体,而应具体地说审理某一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是否是质证主体。个案的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在法庭上处于仲裁者的地位,不能也不应成为质证主体。[3](P42)从此观点可以推出这样的结论:如果负责收集调查证据的法官不是该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或独任审判员,则他可以成为质证主体。

分析上述观点,产生分歧的根本原因在于确定质证主体的标准不同,由此而划分出的主体范围自然不同。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层次的标准划分质证主体:

从诉讼主体与质证结果是否有利害关系的角度来看,质证主体只限定于当事人,包括原被告和第三人。而法院由于处于居中的裁判者地位,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质证的结果对其利益没有任何影响,因而在此标准下法院不是质证主体。证人、鉴定人、翻译人与案件也无利害关系,仅仅是为了协助诉讼的进行而参加质证,因而也不是质证主体。这种划分标准是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之下产生的,他使得质证与举证行为紧密相连,突出和强调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

另一标准是从诉讼主体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是否足以影响质证的进行来看,当事人、第三人和人民法院都是质证主体。但是由于不同质证主体的诉讼地位的不同,其参与质证的行为方式也不同。由于质证是当事人通过反驳对方的证据,使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得以认定,最终实现自己诉讼主张和事实主张的一种诉讼活动,因而对证据的辨认、质疑、辩论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当事人是最主要的质证主体,其诉讼行为决定着质证的进行。第三人、共同诉讼人和诉讼代表人与当事人地位相同,为了自己的主张和权益而参加诉讼,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就必然要参加质证,因而也是质证主体,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相同;人民法院作为审判者,负责主持、引导着整个诉讼的进行。对质证活动也不例外,人民法院为保证质证的方法合法,质证发展方向顺应解决纠纷的需要,应当主持质证的进行,并给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必要的指导。同时,由于人民法院是认证的主体,而质证是认证的基础,人民法院为了更加准确的认证,应当参加质证,针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没有对质清楚的证据,可以向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提问,这应当认为是人民法院在行使质证权。这种质证权属于审判权的内容,人民法院参与质证是其行使审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这种确定标准之下的质证主体是广义的质证主体,是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想符合的。其在肯定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同时,也强调了法院的指导作用,赋予法官在质证中向当事人及证人、鉴定人就有关证据的问题进行质询的权利。

其实从上述两个标准确定质证主体,并不影响各诉讼主体在质证中各自作用的发挥。就前一种标准来说,虽然只承认当事人的质证主体地位,但并未否认法院在质证中的主持和指导职能,而且在诉讼实践中法官也在行使这种职能。就后一种标准来说,承认法院是质证主体,但其参与质证的方式与当事人是根本不同的,其基本职责是处于居中位置来主持和指导质证活动。法院在质证中有权向当事人质询有关证据的问题,这种质询并不带有任何利益倾向,仅仅是为法院的认证奠定基础。因而,只要各诉讼主体在庭审中能够以各自应有的方式参与质证:当事人能够充分的行使对质、辩论的权利,法院能够恰当的履行主持庭审和指导当事人质证行为的职责,二者就可以有机结合,共同推进质证的进行。

二、 质证的对象

质证的对象是质证主体的质证行为所指向的客体。对当事人所提出的、表现为七种法定形式的证据,都应当质证,这是勿庸置疑的。值得注意的问题是:

1、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调查到的证据是否也应质证?对此问题,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到的证据无需质证,因为其收集主体特殊,本身就是证据的认定者,因而无需对自己收集调查的证据进行质证。再者,法院不是质证主体,法院收集的证据自然也不应成为质证对象。而笔者认为,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也应质证,原因在于:(1)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应由当事人互相质证”。这里的证据不仅指当事人收集的证据,还包括人民法院收集调查的证据。只要是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材料,都必须经过质证。这是法院收集的证据应当质证的法律依据。(2)从现实条件来看,人民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资料,并不因其收集主体特殊,就理所应当地真实。由于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这些证据资料的真实性也会受到影响,其是否合法也不能肯定,只有在法庭上经过公开质证,才能为正确认证垫定基础,确认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价值。(3)从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考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最主要的原因是一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请求法院依职权调查的,这种证据往往是支持一方当事人的。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经当事人质证,就作为定案根据,对对方当事人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也容易导致法官和一方当事人之间“暗箱操作”,为司法腐败提供滋生空间。基于以上原因,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亦应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才能在诉讼中使用。

2、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能否成为质证客体? 这三类证据由于其特殊性,不宜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因而有观点认为,这三种证据不能成质证客体,这实际上是主张这三类证据无需在法庭上质证。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资料在未经质证前只是一种未经查证属实的资料,不能直接予以认定,仍然需要质证。鉴于其特殊性,法律规定这三类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质证。只是质证的场合有别于一般的证据:在实践中这三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在不公开开庭时,有关证据资料应当出示并经过当事人质证。

三、质证的程序模式

质证的程序模式涉及到法院和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的地位和相互关系,不同的诉讼模式决定了质证的程序模式也不同。在当今两大法系之下,存在两种质证程序模式。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控制,法官在质证中始终处于消极地位,仅作为质证的组织者。[4](P372)这种质证模式优点在于能够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审理的主动性,使法庭审理建立在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基础之上,充分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导者地位。但是,由于缺乏法官的参与,质证完全在当事人的意思控制之下,很容易导致诉讼拖延和质证方向的偏离。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法官主持质证活动并始终指挥质证活动的进行,当事人在质证中的诉讼行为受法官的控制,当事人始终处于一种消极、被动的状态。[4](P372)这种质证模式,由于法官在其中充分的发挥了主持与指挥的作用,使得质证能够沿着紧张有序的方向进行,有效的规范了当事人的质证行为。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受到法官的约束,不利于充分发挥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使庭审容易陷入法官纠问为主的形式中。

质证模式的选择决定了质证方式、规则及具体程序的设置。我国应选择何种质证程序模式?对此学界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能更好的发挥质证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已成为当今民事诉讼质证立法的一大走势,我国应当变职权主义质证模式为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2]第二种观点认为,从我国实际情况出发,目前及至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我国的质证模式仍应以职权主义模式为主导,可以吸收当事人主义质证模式的一些合理因素。[5] 第三种观点认为,我国应结合两大诉讼模式的各自长处,兼收并蓄,采取弱式职权主义和强式当事人主义的质证模式。[4](P374)

基于质证活动本身的特点和我国的现实情况,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1)质证制度设置的机制本意与当事人主义程序模式更相适应。[4](P355)因为质证是在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活动,当事人作为与质证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主体,在法庭上应当根据支持自己主张的需要,对所有证据资料进行核实与对质,努力向法官表明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资料的证明力。因此,质证的程序模式应保证当事人在法庭上能够充分发挥参与诉讼的主动性,这就需要确立当事人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2)在我国现有条件下,当事人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不平衡,如果放任当事人按自己的意志进行质证活动,则有可能出现质证结果不公正,拖延诉讼的局面。此时,法院作为法庭审理的组织者,对当事人的质证活动应给予必要的指导和规范,使质证活动顺利进行。这种指导和规范建立在充分尊重和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之上,法院不能喧宾夺主,将其意志强加于当事人,进而控制质证活动的进行;(3)从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整体方向来看,职权主义模式下诉讼制度的弊端已是有目共睹,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在我国原有职权主义观念根深蒂固、法制建设尚不健全的条件下,建立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又是不现实的。因而,以强化当事人诉讼权利,弱化法院职权为改革方向,建立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辅的诉讼模式是符合我国现实的。与此相应,选择我国的质证程序模式时,应合理吸收当事人主义和职权主义两种模式下的成功之处,确立强化当事人主义、弱化职权主义的质证程序模式。否则,就会因各种具体制度改革步调不一致,而使诉讼程序内在机制发生混乱。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我国民事诉讼审理程序中,应当采取强式当事人主义与弱式职权主义相结合的质证模式,既要强调和尊重当事人在质证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又要肯定法院进行适度指导和规范的必要性。

四、完善质证制度的程序构想

质证是法庭审理中重要的一步,建立科学的质证制度及相应的配套程序,理顺诉讼程序的内部运作机制,是质证制度有效发挥其程序功能的关键。

科学的质证制度,要求质证程序能够体现诉讼公正与效益原则。质证程序应能保证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发挥参与诉讼的积极主动性,对自己提出的证据能够有机会予以充分详实的解释和说明,对对方的证据有权予以质疑,双方及第三人可以在平等的基础上以交叉询问的方式对证据进行对质、核实。法官在质证中应恰当的发挥其主持和指导的作用,在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质证权利的前提下,组织质证活动的进行,并依法行使释明权,对当事人的行为予以必要指导。笔者认为,应制定详细的质证程序规则,具体包括当事人对各种证据的不同质证方法、质证顺序,以及当事人的权利和法院的职权范围等内容。此外,还应健全和完善质证制度的配套程序,为质证制度的改革提供程序保障:

1、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证据应当经过当事人在法庭上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根据,这是诉讼程序正当化的要求。为实现这种要求,就需要当事人在庭审前能够获得与本案有关的、将会在法庭上出示的全部证据,这样才能使当事人为证据的核实和对质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不至于因不了解对方的证据或遭遇证据突袭而在质证时无所适从。赋予当事人广泛的收集证据的权利和规范当事人举证行为是实现这种要求的渠道。针对我国民事诉讼现状,笔者认为,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和举证时限制度是必要而有益的做法。证据开示制度使当事人在开庭前有机会以合法方法获取对方所掌握的证据,因此有充分的时间为反驳对方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做诉讼准备工作。与之相应的举证时限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和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否则该证据将不得在法庭上使用。这两种制度的确立可以有效地预防证据突袭,避免法庭审理的反复和拖延,保证质证活动紧张、顺利地进行。

2、改革审前准备程序,为当事人进行证据开示提供程序空间。如前所述,为保证质证的顺利进行,当事人在开庭前应当通过证据开示了解本案有关证据,为诉讼作准备。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应当以完善审前准备程序作为程序保障。两大法系的审前准备程序都比较发达,对法庭审理的顺利进行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我国的审前准备程序相对来说较为简陋,主要是法官了解案情的过程,当事人在收集证据、准备诉讼资料方面几乎没有任何作为。这种现状极不利于质证活动的进行。因而,有必要改革审前准备程序,允许当事人在此阶段相互交换证据并作简单阐述,由法院整理争点,确定庭审中当事人质证的重点。

3、改革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科学的审判方式和质证程序的特点在于当事人在庭审中有机会对所有证据予以积极主动的核实和对质。这就要求证人要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出庭难一直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大问题,究其原因,立法的不完善是根源所在。民事诉讼法对如何强制证人出庭、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证人权益的保障等都未作具体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不出庭的证人进行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得不到国家强制力的保障。除此之外,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也在一定程度上卸载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传统审判方式中,法官包揽证据的收集,庭下调查并认证的做法很普遍,因而庭审功能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发挥。在此情况下,证人不出庭,法官也可以在庭外向证人询问有关情况,而证言的认定由法官把握,当事人没有机会也没有必要在法庭上当面对证言进行对质。这种做法违背了诉讼公开和直接言词原则,不利于调动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也不利于发现案件事实。为适应审判方式改革,完善质证制度,建立强制证人出庭制度和证人罚则是必要的。同时,为保障证人权益,应建立证人权益保障制度,对证人因出庭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相应补偿,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也应予以保护,预防和严惩对证人的打击报复行为。

「注释

[1]林义全 民事诉讼证据质证的探讨[J] 现代法学1998(1);翁晓斌 民事诉讼法中庭审形式化现象探析[J] 法学1998(1)。

[2] 谭兵、黄胜春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质证制度[J] 法学评论1995(5)。

[3] 景汉朝、卢子娟 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研究[M]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

[4] 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第5篇

【商务谈判中的礼仪常识】 在正式谈判中的各阶段,交谈及其他礼仪都是十分讲究并起着极重要的作用,交谈主要依听、说及相应的行为动作来进行,我们对谈判中的交谈及其他礼仪可分别认识。

谈判中的倾听与提问

既是交谈,首先就应善于倾听。尼尔伦伯格明确指出,倾听是发现对方需要的重要手段。美国谈判学家卡洛斯也说过:如果你想给对方一个你丝毫无损的让步,这很容易做到,你只要注意倾听他说活就成了,倾听是你能做的一个最省钱的让步 。而恰当的提问,有助于倾听。

在人际交往中,善于倾听的人往往给人留下有礼貌、尊重人、关心人、容易相处和理解人的良好印象,倾听也是大多实现正确表达的十分重要的基础和前提,一些谈判者,往往利用倾听,首先树立起己方愿意成为对方朋友的形象,以获得对方的信任与尊重,当对方把你当成了他的朋友,就为达到说服、劝解等目的奠定了基础。

倾听的礼仪需求

倾听是指听话者以积极的态度,认真、专注地悉心听取讲话者的陈述,观察讲话者的表达方式及行为举止,及时而恰当地进行信息反馈,对讲话者作出反应,以促使讲话者进而全面、清晰、准确地阐述,并从中获得有益信息的一种行为过程。倾听的礼仪要求是:

(1)专注。谈判者在会谈中,内心必须时刻保持清醒和精神集中,一般人听话与思索的速度大约比讲话快4 倍,所以听别人讲话思想非常容易开小差;同时,根据有关研究资料,正常的人最多只能记住他当场听到的东西的60 % ~ 70 % ,倘不专心,记住的就更少。自此,倾听别人讲话一定要全神贯注,努力排除环境及自身因素的干扰。

(2)注意对方说话方式。对方的措辞、表达方式、语气、语调,都传递了某种信息,认真予以注意,可以发现对方一言一语后面隐寓的需要,真正理解对方传递的全部信息。

(3)观察对方表情。察言观色,是判断说话者态度及意图的辅助方法。

谈判场合的倾听,是耳到,眼到、心到、脑到四种综合效应。听即不仅运用耳朵去听,而且运用眼睛观察,运用自己的心去为对方的话语作设身处地的构想,并用自己的脑子去研究判断对方话语背后的动机。

标准的倾听,是不允许一边听一边在脑子里构想轮到自己讲话时你该说些什么,思考着说话者应该如何解决自己的问题或筹划着自己将要提出的忠告,思考着由听到的内容而联想起的自己某些相似经历并筹划着如何或是否要告诉说话者自己的经历等等。一定要集中注意力,聚精会神地去获得说话者的信息,这样发散的思维就会消失。

(4)通过某些恰当的方式,如目光的注视,关切同情的面部表情、点头称许、前倾的身姿及发出一些表示注意的声音,促使讲话者继续讲下去。

(5)学会忍耐。对于难以理解的话,不能避而不听,尤其是当对方说出不愿意听,甚至触怒自己的话时,只要对方未表示说完,都应倾听下去,不可打断其讲话,甚至离席或反击,以免上钩 、失礼,对于不能马上回答的问题,应努力弄清其意图,不要匆忙表达,应寻求其他办法解决。

提问的礼仪要求

提问对于了解对方,获取信息,促进交流都有很重要的意义。一个掌握了提问的礼仪要求、善于提问的人,不但能掌握交谈的进程,控制谈判的方向,而且能开启对方的心扉,拨动对方的心弦。

提问的礼仪要求主要为:

(1)把握提问的时机。

提问的时机包括以下几方面的要求:一是当对方正在阐述问题时不要提问,打岔是不尊重对方的表现;二是在非辩论性场合应以客观的、不带偏见的、不具任何限制的、不加暗示、不表明任何立场的陈述性语言提问。有些领导在开会一开始就讲:关于这个问题我们的立场是 请问大家有什么意见?这项计划基本上不再作什么更改了,诸位还有什么建议等等。这种过早带有限制的提问,往往给人以虚假的感觉,人们会认为既然领导已经决定了,自己表态还有什么意义呢;三是在辩论性场合要先用试探性的提问证实对方的意图,然后再采用直接性提问方式,否则提问很可能是不合时宜的或遭致对方拒绝。

如谈判者可以说:我不知自己是否完全理解了您的意思。我听您说 您是这个意思吗?如果对方肯定或否定,谈判者才可以说:如果是这样,那么您为什么不同意这个条件呢?等等;四是有关重要问题要事先准备好(包括提问的条件、措辞、由谁提问等) ,并设想对方的几种答案,针对这些答案设计好己方的对策;五是对新话题的提问不应在对方对某一个问题谈兴正浓时提出,应诱导其逐渐转向。

(2)要因人设问。

提问应与对方的年龄、职业、社会角色、性格、气质、受教育程度、专业知识深度、知识广度、生活经历相适应,对象的特点决定了我们提问是否应当率直、简洁、含蓄、委婉、认真、诙谐、幽默、周密、随意等等。

(3)分清提问的场合。

是公开谈判还是秘密谈判,是个人间谈判还是组织间谈判,是场内桌面上谈判还是场外私下谈判,是质询还是演讲等等,都要求提问者注意环境场合的影响。

(4)讲究提问的技巧。

① 审慎组织语句。在谈判活动中谈判者为了获得有利的谈判地位或显得尊敬有礼,对谈判语言进行语序及结构的变换,使听话者产生语意判断上的错觉,并对之进行积极呼应。如不少国外谈判理论著述中都举过的一个典型例子:一名教士问主教:我在祈祷的时候可以抽烟吗?主教感到这位教士对上帝极大的不尊,断然拒绝了他的请求。而另一名教士也去问这位主教:我在抽烟的时候可以祈祷吗主教感到他念念不忘上帝,连抽烟时都想着祈祷,可见其心之诚,便欣然同意了。后一名教士的请求之所以获准,正是由于他审慎组织语句,玩了一个以谓语与前置状语调包的游戏。

心理学的研究表明,人们难以接受那些对自身带有攻击性的、违背社会规则的、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或事物。如果人们感觉到别人对其说话的方式和意图是善意的、和缓的、尊重的,就愿意接受。那后一名教士利用语序变化在自己真实目的不变的情况下改变语意,使听话者产生错觉,在态度上形成积极的呼应,减少对抗、戒备、敌视等不良反应。这种技巧不仅可用在提问当中,在陈述、演讲、说服等语言中都可以加以运用。

② 简明扼要地提问。提问太长、太多有碍于对方的信息接受和思考,当问题较多时,每次至多问一、两个问题,待搞清楚或对方表示回答完后,再接着往下问,这样的节奏显得有礼。

第6篇

关键词:辩论 辩论赛 思维能力

20世纪90年代,国际大专辩论赛"风风火火闯九州",荣登"大堂"。街头巷尾人们议论不断。在这之后,又连续进行了多届的比赛。全国范围内各类学校都相继开展了这项活动,一时间,辩论赛已经成为电视媒体中的重要栏目,相当多的大中小学也开展了类似的活动。让辩论赛走进教学课堂,在学习驳论文时通过辩、论、评的方式真正实现师生互动,这一想法在本学期04级安保专业的课堂教学中得到了实践。

把辩论赛引进课堂的新型教学模式,是为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能力所尝试进行的教学实验。初次尝试引起学生极大的兴趣,后来,经过不懈的努力,在课堂教学中不断摸索创新,有了一些初浅的认识和思考。现试着阐述如下:

一、对辩论赛的认识

思维是智慧的核心,培养学生的思辩能力是语文教学的根本任务之一。

辩论赛作为语言文字的一种实用样式,有它的永久魅力,辩论赛不仅仅是诡辩(在自由辩论中主要利用这一形式),它更主要的是让参加者和观众都对辩论主题讨论深化(不论是正方还是反方),丰富人们的思考内容、思考方式,从而强化人们的语言文字的表达能力、思维能力。辩论中,参与者和观众必须多方面调动知识积累,深层次地挖掘辩论主题的内涵,不断地从正反两个方面对同一问题进行探讨。实际上,辩论者和观众已经不仅是锻炼运用语言文字能力,更主要的是通过语言文字的运用把哲学、政治、历史、地理、文学、艺术、科学等多方面的知识融会贯通,并准确表述、论证自己的观点。因此,我们可以说,辩论赛对我们的学习进行了一次综合的检验,促进了我们的表达能力、思维能力以及综合素质的提高。辩论的本质源于博学、智慧、涵养、推理与口才。从论文答辩、法庭辩护到走东串西、讨价还价,"辩而论之",既是人们的言语表达的一种本能,又是客观现实的一种需要。细而话之,有如下几点:

(一)培养、锻炼和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

因为在辩论赛中必须运用多学科的知识,学生的知识面得到了拓宽。同时辩论赛的过程(特别是自由辩论)更加突出的是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反应能力、逻辑能力等)、艺术鉴赏能力、是非判断能力等。学校的学科教学过程中,给予学生的类似上述锻炼的机会应该说是非常可怜的。学生经过了这样的锻炼之后,最直接的当然是对于学习的方法有了更深层次的体会,以及对于综合素质能力继续提高的渴望。辩论赛必须运用语言文字来表述观点、论证观点。所以,辩论中语言文字的推敲、文章的有机组织,必定是演讲能力、作文能力的全方位实战训练,特别是在辩论的知识准备阶段必须进行全面、大量的阅读,把学生的阅读能力推进到一个新的深度和广度。从实际效果来看,学生的思维能力得到了充分的锻炼,学生在短兵相接的辩论赛中,表现出机敏的智慧、快捷的思维、沉着的应变态度和较强的口头表达能力,大大超出本人的想象,这点也是教师在付出了艰辛和努力之后,颇感欣慰的。

(二)落实教学方法的创新

在辩论赛的整个过程中,老师的作用确确实实只能是指导者(因为你可以替代学生进行一些知识准备,但是不可能替代学生出场辩论),学生是真正的学习的主体,老师只有指导学生学会记忆、理解并运用知识的能力,才能让学生在学习的过程中逐渐地成为知识的主人。希望辩论赛能够成为学校教学的有机补充,更希望我们的教学实践中能够创造出更多的好的形式,来拓展学科教学,促进学生的综合素质的提高。

二、对辩论赛的准备

(一) 辩论知识培训准备

1、明确"辩论"概念

参赛队员在赛前对"辩论赛"的性质和特点要有所认识。辩论赛是作为比赛项目来进行的,这种辩论往往不问辩论者本人的立场和主张,比赛双方都预备试图把对方四只"迷途的羔羊"引领回真理的殿堂,双方以驳倒对方、争取评委的裁决和听众的反响来击败对方。因此,辩论比赛有以下三个特点:

(1)、辩论的题目、辩论的程序、发言的时间等,都是由辩论赛的组织者所决定,参赛者必须按规定进行辩论,不能随意改变。

(2)、比赛胜负标准包括立论、材料、辞令、风度以及应变技巧等综合因素、胜负由评委根据标准及主观印象进行裁定。

(3)、辩论时只能针对对方的观点和理由进行攻击,而不能涉及对方的立场和人品。

初赛者了解了辩论赛的这些性质和特点,就不会在比赛中,在思想和方法上与日常争辩相混淆。

2、介绍"辩论"技巧

在论辩赛中,被动是赛场上常见的劣势,也往往是败北的先兆。论辩中的反客为主,通俗地说,就是在论辩中变被动为主动。下面,本文试以技法理论结合对实际辩例的分析,介绍几种反客为主的辩论技巧,这也是教师在辩手上场之前必须指导给学生的。

(1) 借力打力

武侠小说中有一招数,名叫"借力打力",是说内力深厚的人,可以借对方攻击之力反击对方。这种方法也可以运用到论辩中来。例如,在关于"知难行易"的辩论中,有这么一个回合,当对方以"知法容易守法难"的实例论证于知易行难"时,正方马上转而化之,从"知法不易"的角度强化己方观点,给对方以有力的回击,扭转了被动局势。

例:

正方:对啊!那些人正是因为上了刑场死到临头才知道法律的威力。法律的尊严,可谓"知难"哪,对方辨友!

(热烈掌声)

(2) 移花接木

剔除对方论据中存在缺陷的部分,换上于己方有利的观点或材料,往往可以收到"四两拨千斤"的奇效。这一技法喻名为"移花接木"。例如,在"知难行易"的论辩中曾出现过如下一例:

反方:古人说"蜀遭难,难于上青天",是说蜀道难走,"走"就是"行"嘛!要是行不难,孙行者为什么不叫孙知者?

正方:孙大圣的小名是叫孙行者,可对方辩友知不知道,他的法名叫孙悟空,"悟"是不是"知"? 这是一个非常漂亮的"移花接木"的辩例。反方的例证看似有板有眼,实际上有些牵强附会:以"孙行者为什么不叫孙知者"为驳难,虽然是一种近乎强词夺理的主动,但毕竟在气势上占了上风。正方敏锐地发现了对方论据的片面性,果断地从"孙悟空"这一面着手,以"悟"就是"知"反诘对方,使对方提出关于"孙大圣"的引证成为抱薪救火、惹火烧身。

比如,在关于"治愚比治贫更重要"的论辩中,正方有这样一段陈词:"对方辩友以迫切性来衡量重要性,那我

倒要告诉您,我现在肚子饿得很,十万火急地需要食物来充饥,但我还是要辩下去,因为我意识到论辩比充饥更重要。"话音一落,掌声四起。这时反方从容辩道:"对方辩友,我认为'有饭不吃'和'无饭可吃'是两码事。"反方的答辩激起了更热烈的掌声。正方以"有饭不吃"来论证贫困不足以畏惧和治愚的相对重要性,反方立即从己方观点中归纳出"无饭可吃"的旨要,鲜明地比较出了两者本质上的天差地别,有效地扼制了对方偷换概念的倾向。

(3) 顺水推舟

表面上认同对方观点,顺应对方的逻辑进行推导,并在推导中根据我方需要,设置某些符合情理的障碍,使对方观点在所增设的条件下不能成立,或得出与对方观点截然相反的结论。例如,在"愚公应该移山还是应该搬家"的论辩中:

反方:我们要请教对方辨友,愚公搬家解决了困难,保护了资源,节省了人力、财力,这究竟有什么不应该?

正方:愚公搬家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好办法,可愚公所处的地方连门都难出去,家又怎么搬?可见,搬家姑且可以考虑,也得在移完山之后再搬呀!

神话故事都是夸大其事以显其理的,其精要不在本身而在寓意,因而正方绝对不能让反方迂旋于就事论事之上,否则,反方符合现代价值取向的"方法论"必占上手。从上面的辩词来看,反方的就事论事,理据充分,根基扎实,正方先顺势肯定"搬家不失为一种解决问题的好办法",既而加入"愚公所处的地方连门都难出去"这一条件,自然而然地导出"家又怎么搬"的诘问,最后水到渠成,得出"先移山,后搬家"的结论。如此一系列理论环环相扣,节节贯穿,以势不可当的攻击力把对方的就事论事打得落花流水,真可谓精彩绝伦!

(4) 釜底抽薪

刁钻的选择性提问,是许多辩手惯用的进攻招式之一。通常,这种提问是有预谋的,它能置人于"二难"境地,无论对方作哪种选择都于己不利。对付这种提问的一个具体技法是,从对方的选择性提问中,抽出一个预设选项进行强有力的反诘,从根本上挫败对方的锐气,这种技法就是釜底抽薪。例如,在"思想道德应该适应(超越)市场经济"的论辩中,有如下一轮交锋:

反方:我问雷锋精神到底是无私奉献精神还是等价交换精神?

正方:对方辨友这里错误地理解了等价交换,等价交换就是说,所有的交换都要等价,但并不是说所有的事情都是在交换,雷锋还没有想到交换,当然雷锋精神谈不上等价了。(全场掌声)反方:那我还要请问对方辩友,我们的思想道德它的核心是为人民服务的精神,还是求利的精神?

正方:为人民服务难道不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吗?(掌声) 第一回合中,反方有"请君人瓮"之意,有备而来。显然,如果以定势思维被动答问,就难以处理反方预设的"二难":选择前者,则刚好证明了反方"思想道德应该超越市场经济"的观点;选择后者,则有背事实,更是谬之千里。但是,正方辩手却跳出了反方"非此即彼"的框框设定,反过来单刀直人,从两个预设选项抽出"等价交换",以倒树寻根之势彻彻底底地推翻了它作为预设选项的正确性,语气从容,语锋犀利,其应变之灵活、技法之高明,令人叹为观止! 辩论的技巧还有很多,这里不再一一详细介绍。当然,辩场上的实际情况十分复杂,要想在论辩中变被动为主动,掌握一些反客为主的技巧还仅仅是一方面的因素,另一方面,反客为主还需要仰仗于非常到位的即兴发挥,而这一点却是无章可循的。

(二) 辩题的设计确立准备

辩题的设计与选取是辩论课型的重中之重,它直接关系到一场辩论赛的成败。选择辩题时要思而再思、细而又细、慎而又慎。一般要把握以下几点:

1、选择学生感兴趣的辩题。"兴趣是最好的老师",只有选择富有新意的、学生感兴趣的辩题,才能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激发他们辩论的信心。

2、选择中性的辩题。就辩题的内容而言,要使学生双方在辩论赛中辩得起来、辩得下去、辩得公平,尽可能选择没有定向性的辩题。例如这次本校的比赛,班内的选拔赛用的是"内涵美比外形美更重要和外形美比内涵美更重要"这个辩题,两个班级的决赛用的是"青年男女之间有没有纯粹的友谊"这个辩题。这样,双方辩手不仅有可辩之处,而且辩得轰轰烈烈,精彩纷呈。更重要的是在辩论过程中也接受了一次思想教育的洗礼。

3、难度不宜过大。对职高生来说,难度过大的辩题,他们辨不起来。从尝试的几节课的情况进行比较:发现还是第一次班内选拔赛"内涵美比外形美更重要和外形美比内涵美更重要"这一场更具有可辩性。学生反应敏捷,表现机智,对答如流。而后面这一场"青年男女之间有没有纯粹的友谊"要考虑到多个角度,才能进行深入地论证,对职高生来讲,难度明显较大。因此,辩题的选择一定要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选取难度适中的辩题。

转贴于 (三)辩题立论准备

辩题被明确无误地确认后,正反双方以抽签决定各自立场,然后就可以根据辩题,共同商量,研究确立一个最有利于本方论证的具体的总论点。所谓最有利于本方,就是指该总论点不仅观点正确,旗帜鲜明,而且可以在这一主导思维下攻守自如。能不能确立这样一个总论点是一次辩论赛准备的成败关键。为了要确立这样一个总论点,队员们须共同合作完成以下工作:

首先,要对辩题进行严格的审题。

对辩题进行严格的审题,也就是要对辩题字面上的每个词或词组逐个进行概念分析,即通常所说的"破题"。这种分析要同时站在双方的立场审视,不能一厢情愿。尤其是要分析出哪些词或词组对对方立论具有潜在的有利因素,可能成为双方首先争论的焦点,因为一般的辩论赛双方都会抓住辩题中的某个词项解释入手开始辩论,有时会出现整个辩论赛始终围绕这种解释来进行。因此,尽量设法站在一定理论高度,对辩题作出有利于本方观点的界定,以获得大多数听众的认可,是极为重要的一环。

下面以本次校内举办的这一次辩论赛的辩题为例,试分析双方立论时须守主的总论点:本次辩论的辩题是"青年男女之间有没有纯粹的友谊"。正方的观点是"青年男女之间有纯粹的友谊",反方的观点是"青年男女之间没有纯粹的友谊"。我个人认为正方的辩论相对要难,所以正方在辩论时可把"纯粹"一词的概念解释"大"化,"纯粹"一词在《现代汉语大词典》中有3种解释,分别为:朴实、纯而不杂和全然。青年男女之间有没有朴实的友谊呢?当然有。同时淡化"友谊"的概念,"友谊"在《辞海》里指兄弟之情、能互相帮助的情谊,并且还可抓住人的社会属性来进行论证。而反方则可以简单地抓住"纯粹"一词就是指"纯而不杂",从人的自然属性角度论证"青年男女之间没有纯粹的友谊"

其次,尽量选择逻辑性强、不易受攻击的立场。

要做到这一点,主要方法是"高立论"。在任何一个细节上都和对方纠缠不休往往会丧失本方的优势,到最后仍是"一笔糊涂帐"。不如干脆对一些显而易见的事实、众所周知的观点予以承认,接着立即指出:这些仅仅是问题中一个方面,但我们应该讨论的是更重要的东西,把争论上升到更高层次,使对方精心准备的材料无从发挥,在我方熟悉的阵地上与其交锋,高屋建瓴,势如破竹。应当在"意料之外",又在"情理之中"。这就要求教练和队员们对辩题仔细揣摩和思索,努力使自己的立场既无懈可击、固若金汤,又新意迭出,令对方猝不及防,从而使自己立于不败之地。

再次以本次校内举办的这一次辩论赛的辩题为例,正方要立于不败之地,首先必须从社会存在的角度承认青年男女之间的友谊有的是会转化成爱情,然后高屋建瓴地强调:但有的友谊却实实在在只是纯粹的友谊。

最后,不应把立论准备看作是一个孤立的静止准备阶段。

在辩论赛的整个过程中,都应随时审视先前的审题总论点及战略战术设计有无不当之处,以便及时修正。在立论准备停当后,各辩手便可分头撰写自己分工的辩词。辩词撰写好后,也不是就"万事大吉"了,仍应根据场上具体情况,及时做出适当修改。

三、辩论的程序安排

(一) 主席发言

开篇由主席介绍本次比赛的辩题、参赛队伍、参赛辩手、评委、点评嘉宾等等。参赛辩手一一作自我风采展示。

(二)陈词阶段,顺序和时间依次为:

正方一辩 3分钟

反方一辩 3分钟

正方二辩 3分钟

反方二辩 3分钟

正方三辩 3分钟

反方三辩 3分钟

一般的比赛都已这样的程序和时间进行,但根据实际情况也可做适当调整,"因地制宜"。本人就根据班级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了时间,一辩后的两名辩手分别用时2分钟。发言和辩论要严格控制好时间,在赛前准备时就应严格按照时限规定准备辩词,在比赛中,主持人宣布"现在由

×辩作开场陈词,时间为×分钟"才能开始发言,当主持人提醒时间已到时,应立即停止发言,并说"谢谢"然后坐下。

(三) 双方盘问阶段

这一阶段也可根据实际需要删减,以本校的这一次比赛为例,有增加这一环节的必要,因为学生相互合作学习思考的积极性一下子就被调动起来。但是因为是初次尝试,细节上的考虑不周全,如盘问中要求提问学生如不满意辩手的回答,辩手必须继续作答,若提问学生有意作难则将使得辩手完全被动,甚至出现冷场的尴尬局面。这一环节的游戏规则尚待进一步完善。

(四)自由辩论阶段

自由辩论阶段一般设时8分钟(也可适当改动),双方轮流发言。自由辩论环节要注意以下规则:

1、 辩论必须交替进行。当自由辩论开始时,先由正方任一辩手起立发言,完毕后,反方的任一辩手应立刻发言,双方依次轮流发言,直至双方时间用完为止。

2、 自由辩论要求简洁明了地加强本方观点,机智有力地反驳对方的论点,不能流于空间无物的攻击,有意回避对方的质询及发生观点、语言的混乱。

(五)总结陈词阶段

辩手总结陈词一般用时共8分钟,时间也可根据实际调整,从反方先开始,反方四辩总结 4分钟,然后正方四辩总结 4分钟。

不过课堂辩论赛的总结陈词与一般辩论赛略有不同,它除了由正反方各自进行本方的总结外,还有作为主席或点评嘉宾的教师所担任的全局性的总结陈词,它既不代表一方的观点,也不单是分析赛情、点评赛况,而应该代表一节课的小结。因此,它在课堂辩赛中起着导向作用。

四、辩论评分标准

1、辩论技巧(25分):辩手是否言语流畅、立场明确,能否从多角度、多层次分析、理解、认识辩题,叙述是否有层次性、条理性,论证是否具有说服力。

2、内容资料(15分):论据是否充分、合理、恰当、有力、引述资料是否正确、翔实。

3、自由辩论(25分):能否始终坚持自己的立场,主动、准确、及时、机智地反驳对方的观点,思路清晰、立场

坚定、逻辑正确、应对灵活。

4、整体配合(20分):是否有团队精神,能否相互支持,论辩衔接是否流畅,论点结构是否完整,是否形成一个有机整体。

5、表情风度(15分):辩手参加比赛举止端庄,即使在辩论中针锋相对,也应做到 态度温和,彬彬有礼,以理服人而不要以势压人。表情、手势是否恰当、自然、大方,不强词夺理,尊重对方,尊重评委和观众,富有幽默感。

六、辩论的意义

辩论有助于学生逻辑思维能力和批判性思维能力的提高、进步、拓展和迁移。因为辩论过程包括辩题类型分析、辩词之间的逻辑关系分析、证词等与逻辑思维与批判性思维密切相关的思维活动。对中学生辩论而言,学生们要考虑证据是否清楚、真实、是否足以证实;是否为评委所接受、理解;是否充实新颖等。这恰恰是对辩手的批判性思维提出了严重挑战。辩论有助于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能力。辩手辩论要辩出风采,往往还需要运用创造性思维去搜集和占用新材料、采用新途径和新方法、发现新问题和新视角,在表达方式上运用新策略和新词汇,从而使立论有新意、论辩有新招。要做到这一点,需要辩手和队友们善于自由联想、横向过渡、跨越移植、触类旁通、举一反三、不断超越,注重在辩论中创新。

辩论有助于培养和提高辨证思维能力。辩论是一种"去粗去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思维过程。更需要系统的辨证思考,只有借助辨证思维,才能对辩题作出全面的深刻的透视,才能准确地把握争议点、切入点和立足点。只有依靠辨证思维,才可能避免辩论过程中出现的偏激、狭窄和空泛等缺点,使辩论有利于本方,使思维得到升华。此外,还有助于学生动手实践能力、语言表达能力、合作学习能力等等综合能力的增长。

综上所述,把辩论赛引进课堂可以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能给学生以施展才能的机会。对于辩手来说,受益匪浅;对于学生听众,新颖的课型使他们增加了学习的乐趣,引起共鸣与思考,有的甚至跃跃欲试,提出自己的见解。在这过程中,学生不但学到了丰富的知识,开阔了视野,更重要的是增强了班级荣誉感、民族责任感和历史使命感。总而言之,"把辩论赛引进课堂"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学习兴趣,有利于突破重点、难点,有利于培养学生的综合能力、提高学生整体素质,对于培养21世纪的全方位人才具有积极的作用。因为本人尚处于初浅的尝试阶段,在整个辩论赛的指导工作中,还有很多的不足、缺点、漏洞,尚有待进一步的改善。

第7篇

培养学生的口语交际能力是社会发展的要求,也是学生终身发展的需要。因此,正确面对小学生的差异,探索既面向全体、又促使人人成功的新型口语交际教学策略,是十分具有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的。我们提出了小学生口语交际能力的实践与研究。

一、开拓口语交际训练渠道

1、充分利用晨会活动。晨会活动内容丰富,如:见闻、感想、故事、生活锁事等。形式也可多种多样,独白、对答、表演等。晨会活动让同学讲述自己或身边亲人的故事,并通过讨论建立起一种感情纽带,使学生们能更好地与他人联系在一起。每天早上让2-3个同学与全班同学一起分享一些有趣的故事。然后全班同学作出反应,分享别人的快乐、幸福、痛苦、烦恼,有利于培养孩子的同情心,学会如何关爱他们和帮助他人。儿童喜欢游戏和表演是天然的本能。生动活泼的游戏和表演,其趣味性、探索性使儿童较易产生积极的情绪体验,这种体验有利于儿童思维的发展,激发儿童情感,促进他们的认知发展。通过“角色扮演”,有助于提高学生社会认知水平,具备正确理解其周围社会情景的能力。也使学生在游戏中、表演中进行口语交际训练。

2、课前演讲法。每节语文课开始时,让学生发表一分钟的演讲,每天三个学生,全班学生按组逐一上台,轮完后又从头开始,一学期下来,每人都有四五次登台的机会,演讲内容不限,形式不拘一格。一分钟演讲能够给学生创造一个轻松和谐的口语表达环境,学生在学习过程中能够产生积极的思维情绪。

3、创造性使用教材。语文教材中有些内容为口语交际教学提供了凭借,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意识到,这些内容所隐含的互动性因素很不一样,有的是显性的,一看便知;有的是隐性的,易被忽略;有的看上去无法双向互动,令人无从下手。实验教师认真钻研教材,把握教材,创造性地使用教材,并精心设计实施策略,让学生在交际时互动起来。

4、增强导练力度。由于小学生生活阅历少,口语能力弱,无论是倾听、表达、应对能力,还是交际态度、听说习惯、文明素养都比较缺乏,因此,口语交际过程必然会出现问题,产生困惑,此时,教师的主导作用就成了学生深入进行双向互动的催化剂。

二、创设开放的交际情境,互动交流中“会交际”

交际情境的开放为交际活动的开放奠定了基础,创造了平台,开放性的口语交际活动,着眼于口语交际能力和学生良好个性的发展,突出了口语交际活动过的互动性、综合性,构筑了多维的活动空间,形成开放性的活动格局,学生在活动中学会交际,展示自己的风采。

1、突出互动性。没有互动,就没有交际。口语交际课上,教师充分而恰当地运用互动的多种形式:生生互动、师生互动、群体互动。让学生在生生互动中分享学生间的丰富多彩,取长补短;在师生互动中,教师或示范引导,或平等切磋,互促互进;在群体互动中,自由选择交流的伙伴,自由组合。这样,学生在互动中实现“交际”,而且学生的参与面广,接触的信息更多,探究的问题更深入,效果会更明显。这样,生生、师生、群体互动、场内场外融为一体,情感的交流、知识的拓展、能力的培养全部蕴涵其中了,也让口语交际走向生活,体现了口语交际的开放性,提高了口语交际教学的实效性。

2、巧用生成性。口语交际是双向或多向互动式的动态语言实践活动,而且在教科书中呈现的方式主要是提供话题,以便从这个话题出发设置相应情境,呈现方式是开放的。所以,教学中必然要纳入学生的直接经验和体验,由于人的经验和体验是个体的,因而会有始料不及的内容出现,口语交际教学既要有预设的流程,又不囿于固定流程,更要讲究情景的需要,创设新环节。在口语交际活动中纳入生成性的资源,利用好生成性的资源,能满足不同学生的需要和发展。让精彩源于生成。

三、突出“趣”字,自主之中“善交际”

口语交际能力的培养要从兴趣、情感的激活入手,扫除心理障碍,培养学生的表现欲,让学生敢于、乐于与人交际。因此,一方面,课堂上建立平等、民主、和谐的师生关系,创设宽松、自由、信任的交际氛围,尊重学生的表达方式,多些表扬,少些批评,保护好学生的自尊心和自信心。另一方面,以奖励的形式强化学生的成功体验。笔者在课堂教学中设计了“挂智慧果”的方法,让学生有一回出色表现,就给自己挂一颗智慧果,下课后摘下智慧果带回家与爸妈分享学习的成果、收获的快乐。“挂智慧果”无疑为学生提供了一个具有强制激的“兴奋点”,使学生能够真切地感受到成功的喜悦,从而尽情地展示自我,兴趣盎然地参与交流。

1、示疑法。示疑法主要是让学生提出问题,教师积极引导。“非学无以致疑,非问无以长才”。每节语文课我都留5分钟给学生提问,而学生往往能提出一些意想不到的问题。

2、“小先生”法。针对学生不愿开口说的问题,笔者大胆实施了“小先生”教学法,以“动”确立学生的主体意识,培养学生主动的学习精神,如上《纸的故事》一课,让一学生课前备课,掌握相关知识,然后登台讲课。其他学生针对讲解者的错漏提出质询。“小先生”教学法,突出了学生主体意识,学习过程又强调互动,学生的积极性得到最大可能的激发,因而收到了明显的效果。

3、课内表演法。课本的许多文章故事曲折,矛盾冲突激烈,适合学生表演,如上《该听谁的》、《小马过河》等学生都能在表演中进行出色的创造。这种喜闻乐见的教学方式充分调动了学生的主观能动性,极大的激发了学生的积极参与性,能够非常有效的引导学生的口语交际,提高他们的学习兴趣。

第8篇

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是指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当事人就所提出的证据,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互相进行质疑、说明和辩驳的诉讼活动。质证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体现,也是法院正确审查和认定证据效力的必要前提,它体现了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必然要求。通过当事人相互之间的质证,有利于鉴别证据材料的真伪、确定其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和是否具有合法性、并认定其证明力的大小,从而促使法官准确、及时地查明和认定案件事实。

作为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重要途径以及作为法院审查核实证据的重要方法,质证程序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因而无论是在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质证程序都是庭审程序的重要内容,但由于诉讼模式的差异,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在质证模式上亦有很大区别。在英美法系国家,由于采取的是当事人进行主义,因此庭审中的质证程序完全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并为当事人所主导,法官在质证中处于消极的地位;大陆法系国家采取的则是职权进行主义,质证程序由法官主持和指挥,虽然质证活动也主要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但法官可以依职权进行发问。① 这种区别在对证人(证人证言)的质证问题上表现得尤为明显。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质证程序的一般内容规定得极其原则和简单,仅仅在第66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适用意见》第72条作了与此基本相同的规定。对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的质证,《民事诉讼法》也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则。由于立法规定的粗陋以及庭审程序在整体上处于职权主义的框架之下,因而在以往的庭审程序中,审查核实证据几乎完全是法官的工作,法官出示证据后,由当事人辨认真伪,然后再向当事人说明该证据该证明什么事实,若对证据有疑问,则由法官来询问当事人,整个庭审方式具有明显的纠问式痕迹。② 在这种庭审方式之下,基本上没有什么质证活动,或者质证活动仅仅是走个过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了忽视,并且往往容易造成法官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先入为主,同时也有违法官的中立性。正因为如此,各地法院在推行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时,质证制度的改革就必然成为庭审改革的一个重要内容。为了规范各地法院的审判方式改革,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制定了《审改规定》,在“关于改进庭审方式”这一部分中,对质证问题亦作出了一些规定,但不够具体和明确。《证据规定》则比较系统地规定了质证活动的主要内容,“弥补”了《民事诉讼法》的不足,适应了诉讼实践的需要。从其规定来看,《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质证的范围

《证据规定》第47、48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

根据上述规定,就质证的对象范围(即质证的客体)来说,除了有特别规定的之外,其他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第66条所规定的“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之内容的精神是一致的。因此,应当认为,《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证据都属于质证的对象。而且,不论提供证据的主体是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该证据都应纳入质证的对象范围。对于法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证据规定》第51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以就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这里所谓要“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实际上也就是要听取双方当事人对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另外,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定》虽然规定,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但并不是说这些证据不需要质证,只是其质证过程和程序不向外界公开罢了。应当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47条第2款“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之规定,是开庭质证的一个例外,也是《民事诉讼法》所没有规定的,这一例外规定与证据交换制度相联系,其正当性是以证据交换程序本身的正当性以及对当事人意志的尊重和庭审中法官应当行使阐明权为基础的。

对于未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证据规定》对其规定了否定性的法律后果,即“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此之前,1998年颁布的《审改规定》第12条也规定:“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与《民事诉讼法》相比,这一规定显然是一个重要的补充,因为《民事诉讼法》第66条仅仅是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证据材料未经质证时的法律后果,则没有予以明确。

2、关于质证的内容和顺序

《证据规定》第50条对质证的内容作了规定,即:“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民事诉讼法》和以前的司法解释没有直接对质证的内容予以规定,关于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以往只是在教科书和有关的理论文章中论及,上述关于质证内容之规定是首次通过司法解释对法学界的通说予以肯定。

对于质证的顺序,《审改规定》第8条曾规定,首先由原告出示证据,被告进行质证;被告出示证据,原告进行质证。其次由原、被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或者被告出示的证据进行质证。最后,审判人员出示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进行质证。对于这一规定,有人认为,其质证顺序混乱,原告和被告提出的证据要反复提出,不利于诉讼效率的提高,而且也忽视了第三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故此《证据规定》第51条对质证的顺序重新作了规定。③ 即:“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2)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3)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同时,第51条还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

这里存在的问题是,质证程序是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庭调查”阶段还是“法庭辩论”阶段呢?抑或是一个独立的程序阶段呢?《证据规定》对此未予明确,但从《审改规定》第8条之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基本上是将其作为“法庭调查”程序的组成部分。由此所产生的问题是:其一,如何协调上述质证顺序之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第124条关于法庭调查之顺序的关系。《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当事人陈述;(2)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3)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4)宣读鉴定结论;(5)宣读勘验笔录。”显而易见,《民事诉讼法》是根据证据的种类来规定法庭调查的顺序的,而《证据规定》则是从主体的角度来规定质证的顺序的,由此必然导致二者之间的关系难以协调:是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进行法庭调查,然后再按照《证据规定》的规定进行质证呢?还是按照《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庭调查顺序一边进行调查,一边进行质证?或者是完全抛开《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按照《证据规定》所规定的顺序进行法庭调查和质证?其二,从质证的内容和本质来看,质证的过程往往既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和证据的过程,也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证据甚至于有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的过程,因而无论是将质证程序放在“法庭调查”阶段予以规定还是放在“法庭辩论”阶段予以规定,都存在立法体例上的非科学性。

其实,上述问题的解决涉及到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庭审结构的改革问题。现行的庭审结构是将庭审划分为“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阶段,法庭调查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法庭辩论的任务则是由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进行辩论,以便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判。对于这种庭审结构,有学者指出,其划分的基础在于认为案件事实本身与人们对案件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认识是可以相互分离的,然而在事实上,庭审过程中是很难将二者简单地加以区分的。在法庭调查阶段,常常伴随着对事实和法律的认识和评价,对证据进行质证实际上就是对证据进行辩论,而在法庭辩论阶段也伴随着对案件证据和事实重新认定的过程。实践中,在法庭调查阶段,双方当事人往往就开始对事实问题以及相关的法律问题进行辩论,而且在有时候作为先决性的问题还必须要进行辩论;在法庭辩论中同样会涉及到事实未查明,而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的情形。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规定来看,也不存在将案件的调查与辩论分立的做法。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必要对庭审结构进行改革,而不再僵化地、硬性地将其分为两个彼此独立的阶段。④ 对质证程序而言,由于其既是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过程,又是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过程,因此只有规定统一的言词辩论程序,质证制度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在立法体例的安排上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

3、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的质证

《证据规定》第49条规定,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这一点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体现了证据制度中的原件、原物优先规则。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证据规定》规定可以不提交原件、原物:(1)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这种例外情形与《民事诉讼法》第68条的规定相比,增加了“经人民法院准许”之限制条件。(2)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原物一致的。这种情形是《证据规定》新增加的一种例外情况。

4、对证人和证人证言的质证

(1)关于证人的资格,《证据规定》第53条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相比,这里主要是增加了第2款规定,之所以增加这一款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很多法院往往将“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等同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缩小了证人的范围。⑤

(2)关于传唤证人作证的申请和费用补偿。《证据规定》第54条第1、2款规定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即“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十日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准许的,应当在开庭审理前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其应当如实作证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此两款规定是关于证人出庭的程序问题,它规定当事人认为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由其在举证期限届满10日前向法院提出申请,并由法院根据情况决定是否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对于证人作证的费用补偿问题,《证据规定》第54条第3款规定:“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

(3)证人的出庭义务。《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从而确定了证人的出庭义务。《证据规定》第55条第1款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与上述规定相一致。在第2款则增加一项规定,即“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尽管《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义务出庭作证,但由于没有规定相应的保障措施,因而实践中证人不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针对这种情况,在制定《证据规定》的过程中,有人主张应当明确规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处罚措施,但考虑到《民事诉讼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证据规定》最终没有突破这一界限。⑥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问题,《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由于实践中对“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理解随意性很大,故《证据规定》第56条第1款对此作出解释,认为“《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下列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3)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4)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5)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并在第2款规定:“在上述情形下,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里增加了在证人不能出庭时,可以通过提交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之内容。

(4)对证人的询问、隔离和对质

关于询问证人的方式,根据《证据规定》第58条和第60条的规定,审判人员和当事人都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这种询问方式与大陆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询问方式相类似而与英美法系国家所采取的询问方式有较大区别。当事人向证人询问时,须经人民法院许可;询问证人时,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证据规定》第58条还新增加了对证人的隔离和对质之规定,即:“证人不得旁听法庭审理;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让证人进行对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证人进行隔离,主要是为了防止证人受法庭审理活动和其他证人的影响,以便使其证言更具有真实性。对证人的对质,是指在审判人员依照法定程序组织和指挥下,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人,对特定的案件事实或者证据事实进行互相询问、反驳和辨认的查证方法。

5、关于专业人员的辅助质证问题

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不断迅速发展,在诉讼活动中遇到了越来越多的专门性问题,对于这些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往往很难充分地行使质证权,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规定》第61条增加了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专门性问题辅助当事人进行质证的制度。具体内容是:“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对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对于上述规定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在诉讼理论上,也有人将其称为专家辅助人或诉讼辅助人,他既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人,也不同于证人,更不同于诉讼人,而是《证据规定》新规定的一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

六、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

证据的审核认定,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等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审查核实,从而确定其有无证据能力(证据资格)和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诉讼活动。它是在当事人相互进行质证的基础上,由法官对证据的效力作出认定,并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就围绕诉讼证据所展开的一系列的诉讼活动而言,证据的审核和认定处于证明活动的终结阶段,在此阶段,法官要对各种证据材料作出最终的判断和评价。正因为如此,证据的审核和认定问题在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中就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3款所作的一般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对于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民事诉讼法》第65、69、71条也仅仅是规定“应当辨别其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其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缺乏可操作性的审核认定证据的规则。上述规定之过于抽象、粗陋、操作性极差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难以合理地规范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活动。由此所造成的结果是,法院审判人员在审核认定证据时的随意性很大,往往是依靠直觉和经验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同时也诱发了很多司法腐败现象。在近年来的审判方式改革中,同其他证据问题相类似,要求对审核认定证据的一些规则作出规定的呼声也很高,一些法院在自己所制定的有关审判方式改革的规定或证据规定中即规定了这方面的内容,1998年颁布的《审改规定》第21条至第30条就是关于证据的审核和认定之规定。在此基础上,《证据规定》对证据的审核认定问题作了较为全面和系统的规定,但必须指出的是,其中的某些内容显然是勇于“创新”的规定。

(一)关于证明要求和证明标准

《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对证明要求并未明确予以规定。长期以来,实务中和理论界基本上是将“以事实为根据”中的“事实”理解为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反映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的“客观事实”,并据此认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明要求是“客观真实”。但近年来“客观真实”之证明要求几乎遭到了法学界的一致批判,认为它不符合民事诉讼的运行规律,在诉讼实践中带来一系列的弊端,例如办案效率低下、程序价值受到忽视、裁判缺乏既判力等,故而主张应当以“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而作为民事诉讼的证明要求。在此背景下,《证据规定》第6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确立了“法律真实”之证明要求。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是否真实,是以证据所能够证明的事实为准,当审判人员和当事人依照法定程序运用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达到了法律所规定的视为真实的标准时,即认为达到了“真实”之证明要求。

《证据规定》第73条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说是《证据规定》对《民事诉讼法》的重要突破之一。该条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这一条款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就是理论上所说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它是指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⑦

这一标准的确立,赋予了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上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必将对证明活动乃至于整个民事诉讼活动产生重大影响。但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这一标准能否在实践中取得预期的积极效果则是不容乐观的,因为,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实行,至少需要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相互配合:其一,高度盖然性标准需要一系列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与之相互协调,以便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否则很可能难以避免法官在审核判断上的恣意性。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证据规定》虽然在举证责任分配、举证时限、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规定了一些规则,但一则由于这些规则未必就很全面和完善,二则由于这些规则尚处于实践中的探索阶段,因而能否与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达到有机整合仍是未知的。其二,高度盖然性标准要求审理案件的法官调查收集证据之情形应尽量减少,否则难以避免其先入为主而影响其心证的形成。《证据规定》虽然已大大缩小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但由于现行法律制度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人调查收集的程序和手段缺乏保障,很多证据仍然需要当事人申请法官调查收集,在此情况下,法官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仍然可能会受到其主观倾向的较大影响。其三,运用高度盖然性标准来审核判断证据,要求法官具有娴熟的法律知识、丰富的社会阅历和生活经验,而目前很多法官在这些方面是相当欠缺的。其四,高度盖然性标准的运用要求法官必须具有高尚的职权道德和根深蒂固的公正观念,但目前相当一部分法官在这方面实在是令人不敢恭维的。

(二)关于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证据规定》第64条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该条的规定是:“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地进行判断,并且应当公开其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这一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实际上已经吸收了现代自由心证理论的合理因素。

对于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历史上先后出现了神示原则、法定证据原则和自由心证原则三种类型。自由心证原则是伴随着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而确立起来的一项原则,并经历了从传统自由心证到现代自由心证的转变。现代自由心证原则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法官具有自由判断证据的职权和职责,其他人无权随意干涉;另一方面是法官自由裁量证据的行为受到法律规则尤其是证据规则的制约,其行为必须符合基本的证据法则。⑧ 现代自由心证是各国民事诉讼法所普遍确立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在我国的诉讼法领域,长期以来对自由心证采取的是拒斥的态度,认为它是唯心主义的,不能作为我国的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但在诉讼实践中,审判人员实际上也是在不知不觉地运用自由心证的原则进行判断,而且,由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制度不健全,因而在事实上法官往往具有几乎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权,走到了“自由心证”的极端,反而产生了很多弊端。因此,《证据规定》在借鉴现代自由心证制度的合理因素的基础上,确立了上述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

尽管《证据规定》确立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但由于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诉讼实践中存在着严重的行政化办案方式,因而这一原则能否不折不扣的贯彻是存在很大疑问的。

第9篇

一、真实性——会计界与法律界的不同认识

审计的本质决定了审计上的“真实性”涵义。《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8条规定: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保证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责任。《独立审计实务公告——验资》第4条第2款对真实性作了明确的解释:验资报告的真实性,是指验资报告应如实反映注册会计师的验资范围、验资依据、已实施的主要验资程序和应发表的验资意见。《独立审计基本准则》第9条规定: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意见应合理保证会计报表使用人确定已审计的会计报表的可靠程度,但不应被认为是对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及其经营效率、效果所做出的承诺。显然,由于审计的固有风险,对于遵守执业准则但仍然未能揭示被审计事项中的错弊,而出具的审计报告是真实的报告而不是虚假的报告,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精神,注册会计师是没有责任的。

然而,在汉语中,真实与虚假是相对的一组概念。法律上的“虚假”概念与汉语中的“虚假”概念具有相同的意思,从《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18条和第73条可以看出立法者认为“虚假报告”是指“内容不真实的报告”,只要审计报告反映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就是“虚假报告”。显然根据法律的精神,满足了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并不能够排斥法律上的虚假性。审计中的真实性是一个过程上的真实,即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应如实地反映整个审计过程,审计报告符合真实性要求的意思是注册会计师的审计履行了正当的程序。而法律上所要求的“真实”强调的是内容的真实、结果的真实而不仅仅是程序的真实。

考察审计产生与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过程的真实性与结果的虚假性之间的矛盾是审计活动本质所蕴含的。在审计成本的约束下,审计固有风险是永远存在的,注册会计师的“合理保证责任”无法彻底避免或消除审计结果的“虚假性”,这与注册会计师的主观状态无关。但是我们应当看到,注册会计师作为审核有关财经信息的中介机构,与股东及其他信息使用者的利益高度相关,一个职业存在的合理性在于它是否发挥了社会赋予它的功能。当注册会计师向社会提供它的职业产品——审计报告时,法律上关注的首要问题是这些产品是否具备预期的质量和功能,而不是制造这些产品的程序是否被遵循,只要不真实的审计结论提供给投资者,造成投资者的损失,注册会计师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二、“过错”是确定法律责任的关键

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虚假性”不是同一语境中的概念,两者并不互相排斥。但是,会计并不能用自己特有的“真实性”概念来对抗法律上的“虚假性”概念。过程“真实”而结果“虚假”的审计报告只是注册会计师承担法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

我国的《民法通则》对于民事责任实行过错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要有4个条件,其中核心的条件是当事人主观上有过错。根据法律的一般解释,所谓“过失”,是指对损害后果应当预见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但却轻信可以避免。《民法通则》根据“故意”追究责任的思想也体现在《注册会计师法》中,与《注册会计师法》第20条和第21条第3款的“明知”相似。民法对“过失”的认定与《注册会计师法》第21条第3款的“注册会计师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委托人的不法行为而没有指出的,应当承担责任”中的“根据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情形相似。根据法律,如果由于出资人或者其他出证人的联合欺诈,致使注册会计师即使严格按照执业准则也无法发现错弊,由于注册会计师主观上没有过失,也就谈不上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了。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审计准则中的“真实性”与法律上的“过错(过失)”相对应,满足了审计中的“真实”,就不存在法律上的“过错”。如果根据法律判断“有过错”,则审计报告肯定不存在审计意义上的“真实性”,审计准则的“真实性”在法律上就以是否“过错”的形式表现出来。遵循准则并不与法律责任相矛盾,独立准则在法律诉讼中仍然有其权威性。注册会计师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审计报告,并不一定要承担民事责任,关键要看注册会计师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

三、“过失”与“职业谨慎”相联系

注册会计师在完成一项审计工作时,要遵循独立审计准则规定的科学程序;更重要的是要有善于执行职业判断的能力,审计的灵魂在于职业判断。遵循程序容易做到,因为程序在审计准则中规定得十分明确,关键在于职业判断,并且在职业判断过程中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注册会计师只有始终保持“职业谨慎”,以“适当的关注”在每一个环节上做出谨慎的职业判断,而不是仅仅满足于采取了审计准则上规定的每一个步骤,才能保证审计工作的质量。

“过失”是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关键,法官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错”或“过失”是要看他是否遵循了必要的程序,更重要的是看他在选择程序或在对相关证据判断时是否保持了其应有的“职业谨慎”与“关注”。在实际的法律诉讼中“欺诈”或“故意”具有客观性,容易判断,而对“过失”的判断往往带有一定的主观性、任意性,法官的裁量权也较大。随着经济的发展,围绕注册会计师的“过失”而产生的诉讼会越来越多。对注册会计师来说除了要面对审计风险外,更重要的是法律风险。一旦审计报告未能揭示财务报表的错弊,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在职业判断的过程中的过错或过失,如何认定注册会计师在进行判断时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对错弊给予了“适当的关注”是一件很难的事情,也会成为会计界和法律界争论的焦点。

一个记录完整的工作底稿就能够证明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循了必要的执业程序,没有一个简单的证据能够证明注册会计师是否保持了“应有的职业谨慎”。在法律诉讼中,判断注册会计师是否有过失,需要通过法庭调查或法庭辩论来证明,如律师结合特定案件的背景,质询注册会计师选择某种程序的理由,要求其说明判断证据或者做出结论的理由。

四、面对民事法律责任注册会计师的选择

1.加强注册会计师与公众的沟通,减少与公众认识的对立。由于公众不了解审计活动的特性和会计的特有语言及规则,对注册会计师的工作产生过高的期望,这种期望差距是注册会计师陷入诉讼的最主要原因,注册会计师有责任也有必要缩小这种差距。会计界应尽量让公众了解其语言及特性,从而引导公众对本行业的期望和判断达到一个合理水平,减少不必要的诉讼。

2.加强会计界与法律界的沟通。会计界要理解法律责任的确定依据,理解法律的目的、任务和法官判案的依据。同时会计界也要通过保持与法律界的充分沟通,让法律界了解审计的本质、明白独立审计准则设计的合理性,使法律界认识到注册会计师只承担“合理的保证责任”,是在特定审计成本下发现或纠正重大错弊,这对股东来说是一种利益最大化的选择,而不是一个对注册会计师提供保护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充分注意《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和《注册会计师法》在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中的作用。

3.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在审计程序上保证程序的真实性和合法性。由于“过失”是确定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的关键,注册会计师应在执业过程中严格根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充分考虑审计风险,实施适当的审计程序,以合理确信能够发现导致会计报表严重失实的错报和舞弊行为,避免出现明显的“过失”。

第10篇

围绕全国一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群众满意”目标定位,牢固树立“为人民管理城市,群众满意城管”工作理念,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决定》和《市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年度依法工作的意见》各项要求,牢固树立以人为本,为民执法的理念,以依法执法、合理执法、高效执法、透明执法、诚信执法、廉洁执法为基本要求,全面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思想素质、法律素质和业务素质,不时提高乡村管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水平,适应乡村化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组织领导

建立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加强法治城管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副局长任副组长,局各科室、各单位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机关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全局系统推进依法行政的调查研究,提出和制定具体工作意见,指导、协调、督促各科室、各单位落实本实施方案。

三、基本目标

到年底,局各科室、各单位依法行政的思想观念牢固树立,法治意识显著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素质明显提高,考试合格率达到100%;优良率达到80%以上;依法履行城市管理七个方面行政处罚职能,破解热点、难点问题的能力全面提升,街面管控水平明显改善;行政执法各项制度基本健全、科学、完善;分工科学,权责明确,务实高效,运行有序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基本形成;执法行为进一步规范,执法效率和质量进一步提高,行政处罚正确率达到100%以上,行政执法工作的考核成绩在全市和市局系统名列先进。

四、工作任务和措施

(一)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决策机制,实现依法、科学和民主决策

1.健全行政执法决策程序。涉及年度执法工作意见、重大专项行政执法活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等具有战略性、全局性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应当建立队员参与、分级论证和领导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坚持重大决策集体讨论制度、依法公开制度和逐级报告、备案制度。

2.建立行政执法决策法律审查制度。进一步深入完善行政权力网上公开透明运行工作,完善城管处罚自由裁量,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各科室、各单位起草拟定的规范性文件,涉及执法事项的,应经局领导班子合法性审查方可按规定报批制发。

3.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决策实施的跟踪、反馈和评估制度。要加强决策实施情况的跟踪和反馈工作,制定科学可行的决策评估办法,定期对决策实施的成效进行评估,将评估结果纳入工作考核,实现决策权与决策责任的统一。

(二)进一步加强学习、培训工作,完善激励机制,提高执法队伍的整体素质

1.加强局系统干部的学习。建立局系统干部集中学习制度,全面打造学习型机关。通过学习,及时掌握党和国家重大方针政策,领会精神实质,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洞察力,增强法治观念,提高依法行政的自觉性。

2.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局系统全体工作人员每年学法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局系统干部和科室站所负责人要带头学好行政执法方面的综合法律知识和城市管理七个方面的专业法律知识,全面理解和精确掌握法律基本原理,熟悉专业法律、法规、规章的常用规定和有关政策,不断提高正确运用法律知识解决实际问题,指导、监督本级机关执法工作的能力和水平。局系统其它工作人员也要结合各自的工作任务,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努力增强综合法律和专业法律的知识素质,提高自身依法协调、依法处理投诉、依法宣传、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3.加强执法业务的培训和考核工作。进一步完善学法奖惩机制,完善考试制度,激励执法人员学法用法。实行考试积分制度,并与考核挂钩。继续举办培训周活动,通过集中授课、座谈讨论、典型案例剖析、模拟执法、专题辩论、现身说法等多种形式,开展丰富多彩、务实管用的培训工作,切实提高全员依法行政水平。举办第一届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知识竞赛活动,提高城管人员依法行政的意识和能力。

4.坚持和完善激励机制。开展星级中队、星级队员、办案能手、服务明星、最佳案例等活动,充分发挥先进单位和个人的示范效应,激发广大执法人员学先进、赶先进的积极性,促进执法队伍建设。

(三)广泛开展法制宣传活动,营造依法行政良好氛围

年将继续利用各种宣传载体,使电视正常有画面、电台正常有声音、网络正常有资讯、街头正常有阵地。

1.继续开展城管法律法规知识宣传月活动。深入中心广场、街头、居民区,进行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社会服务活动,现场向广大市民做好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宣传、咨询服务。

2.积极开展“城管文明共建”活动。与学校师生开展结对共建活动,与街道、居委会开展结对共建活动,与机关、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开展结对共建活动。

3.进一步开展“城管贴民心”工程。继续围绕城管执法“服务经济、促进发展,关注民生、促进和谐”工作主线,坚持文明执法、服务管理,将惠民措施件件落到实处,并进一步挖掘城市管理惠民举措,以品牌建设的理念,加强宣传造势,在全市打响“城管贴民心”品牌效应。

(四)进一步健全规章制度体系,严格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

1.健全行政执法各项制度体系。要以行政执法责任制为中心,进一步完善行政处罚案件逐级审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和核审、备案,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规范,罚缴分离,暂扣罚没物品处理,立案监督,处罚听证,错案责任追究,国家赔偿等系列配套制度;严格执行行政处罚与行政监督月报等制度,推进执法过程文书化,执法结果案件化,执法效果最大化,确保行政执法案件合法合理;着力加大对违法占道经营执法结果的监督。

2.严格制度的贯彻执行。教育全体执法人员自觉遵章守纪的基础上,加大执法执纪的监督力度,切实做到有章可循,有章必依、执纪必严、违纪必究。通过严格执行规章制度,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实现行政执法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形式合法,自由裁量适当,执法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有序,执法形象良好,执法绩效明显,政府、人民满意的目的。

(五)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自觉接受外部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1.继续深化政务公开。要充分认识政务公开的必要性和重要意义,按照“阳光政府”、“透明执法”的要求,在现有公开职责权限、执法依据、执法程序、办事条件和规则的基础上,进一步做好暂扣罚没物品的处理结果、去向的公示工作,逐步公开处罚结果,公开投诉处理进程和结论,公开强制拆违进程,公开执法工作统计数据等一切依法应当公开的行政执法工作信息。要创造条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执法政务,扩大公开范围,最大程度地实现人民群众的知情权、监督权,为广泛接受外部监督奠定基础。

2.自觉接受市委、人大、政府、政协的监督。要主动向市委、人大、政府、政协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定期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检查、视察工作,认真听取人大、政协对城管执法工作的检查、评议意见和建议,并在工作中积极改进;认真、及时地处理好人大、政协的提案、议案,不断提高办理质量,并及时反馈。

3.认真接受复议机关的行政监督和人民法院的司法监督。要正确对待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正当行为,按要求积极做好复议申请的答复和出庭应诉工作,按时向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执法依据。对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坚决执行。

4.积极接受社会各界监督。真诚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通过部门、政府网站、城管网站、网络、新闻媒体对城管执法系统各项工作的监督,虚心听取各方意见、批评和建议,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能整改的,要坚决整改,取信于民,不得推诿拖拉;对确有客观原因,一时难以整改或不能整改到位的,也要坦诚相待,如实说明原因,做好解释工作,取得人民群众的谅解,不得闪烁其辞,模糊不清;对确实不属城管执法机关管辖的事项,要认真向投诉人告知正确的受理部门和联系方式或者代为转办、移送,不得不闻不问,态度生冷。开展聘请志愿者和继续做好聘请行风监督员工作,进一步广开监督渠道,加强社会监督,促进依法行政。

第11篇

关键词:未成年人 刑事诉讼 普通程序 简化审

近年来,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以下简称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公诉改革的重点,已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探索试行。但理论界普遍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不宜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其理由主要是未成年人在诉讼中的防卫权利、救济权利要予以特别的保护,另外,未成年人由于辨别能力相对成年人较差,通常不能确切理解指控的性质及作有罪答辩可能导致的后果,因此不能适用简化审。

笔者认为,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又作有罪答辩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突出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和教育的前提下,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不仅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而且也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未成年犯的矫治和改造。

一、概念

作者认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是指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某些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前提下,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基础上,简化除法庭教育外的部分审理程序,快速审结案件的法庭审理方式。

二、理论依据

1、实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与建立健全未成年人案件刑事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发生明显变化,其心理也由儿童时的幼稚向成年人时的成熟转变。处在这一过渡时期的未成年人,有着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逆反心理强,因而易受外界环境的影响,但同时,他们又缺乏自控能力,行为与成年人相比往往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和冲动性。由于未成年人个性心理尚未定型,较之成年人有较强的可塑性,易于教育、感化和改造,所以,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就应当本着与成年人案件有所区别的原则,“对症下药”,使刑事诉讼程序更适合未成年人的特点,以更好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和挽救的工作方针。

我国并没有专门的刑事立法来规范未成年人案件的刑事诉讼程序。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理、辩护等规定,目前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章节中(如刑诉法第152条不公开审理,第34条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等),或者由司法解释另行规定(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等。而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庭审方式,则仅以刑事诉讼法的一般规则加以确定,即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但这两种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各有弊端。具体为:

(1) 简易程序虽然审理期限短,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宣告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即可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并不仅限于轻微犯罪,这与国外以较低法定刑(一般为一年以下)为适用标准有一定差距。另外,该条还规定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就意味着我国立法并未赋予被告人对简易程序有适用选择权,不符合国际立法潮流。尽管刑诉法第34条规定了由法院为未成年人指定辩护人,但从司法实践看,由于检察机关大多不派员出庭,就使得控方原有的指控和举证职能难以实现,也无法与辩方展开相互质证和辩论;公诉人不出庭也使得庭审失去了必要的监督,由此可能导致未成年被告人应有的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而使判决失去公正性。

(2)刑诉法规定的普通程序需要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四个必要程序,针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另外还设有特殊教育程序。对疑难复杂的刑事案件,完成所有程序有利于层层证明、揭示犯罪,但对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作案手段基本相同、被告人又供认不讳的案件,再逐一迅问,举证、质证,不仅使庭审显得冗长拖沓,效率极低;而且会使辨别是非能力较差,易受事物消极面影响的未成年人增加恐惧感,产生自暴自弃的思想,另一方面也易使他们产生逃避事实,逃避罪责的抵触心理。

由此可见,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设置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理都有其不可避免的缺陷。这就需要我们探索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有利于保障未成年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新的少年刑事审判方式。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就是在现有的刑事诉讼法律框架内,对少年审判制度改革进行的相对经济的的有益尝试,与建立健全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的要求相适应。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简化审方式能够通过实现程序正义,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效率低下的诉讼活动不是公正的诉讼,而是对程序正义的削弱。因此有学者指出“诉讼耗费与诉讼效益之间的关系体现和反映着诉讼的基本价值,因此,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是完善诉讼机制的基本措施。”由此可见,提高诉讼效益是实践程序正义的一个重要方面,而提高诉讼效益的主要方式就是缩短诉讼期限和简化诉讼程序等。就我国现在的庭审方式而言,简易程序无疑大大缩短了诉讼期限,普通程序庭审期限较长,但是否可简化呢?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普通程序简化审与普通程序相比,投入的司法资源数量相对较少,使那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亦供述在案的刑事案件得以迅速审结,获得的却是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诉讼效果,这无疑提高了诉讼效率。这种程序的及时终结从另一个方面也体现了程序正义,因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的未成年被告人不必饱受诉讼之累,有利于其矫治改造。正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的“每一个案件从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在少年案中迅速办理正式程序是首要的问题,否则法律程序和处理可能会达到的任何好效果都会有危险。随着时间的推移,少年理智和心理上就越来越难以(如果不是不可能)把法律程序和处置同违法行为联系起来”。

对适用普通程序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进行简易化审理,其程序正义表现在另一个方面,就是被告人对是否适用简易化审理有选择权。同时被告人一旦选择了简易化审理方式,还可以由未成年被告人或其法定人、辩护人提议恢复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被告人对简易化审理方式的适用选择权和恢复动议权,说明未成年被告人可以充分行使和处置其合法权利,由此体现了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司法保护。

3、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与世界各国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制度有趋同性。

随着青少年犯罪愈加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世界各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也都采用了不同于成年人案件的处理方式,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处罚手段更好地达到对青少年的教育和保护。一些国家设立了专门的少年法院,如奥地利《青少年法院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维也纳设置独立的青少年法院……执行应属各区法院的青少年刑事案件的审判权。”而有的国家则通过立法将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分案处理,如日本《少年法》第49条规定:“少年被告案件即使同其他被告案件有牵连,只要不妨碍审理,就必须将其程序分开。”除设立独立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外,有的国家还通过立法规定对未成年人案件进行迅速、简约的审理,以减少未成年人在诉讼阶段的停留时间,消除未成年人的紧张情绪,防止不良影响的侵害。如德国《青少年刑法》规定:少年刑事诉讼程序包括简化少年诉讼程序。美国《青少年教养法》规定:受羁押的少年,除特殊情况外,如果30天内没有提交审判,应当根据该少年的申请或法院的法令,驳回起诉,不得再次提起,这就是所谓对犯罪少年的快速审判。转贴于

我国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程序,适用简易程序也只能解决一部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而实行简易审理方式较之普通程序更为经济高效,与世界各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迅速简约原则相吻合。

三、适用条件

我们认为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未成年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同时其辩护人作有罪辩护。被告人完全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或承认指控的主要事实,就意味着被告人同意公诉方的指控,愿意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如质证证人、辨别书证等。但同时,由于未成年人对指控的认知程度有一定的局限性,法庭需确定被告人完全知晓作有罪答辩的法律后果,所以必须同时查明其辩护人也作有罪辩护,由此控辩双方不再进行对抗的庭审程序,而转入下一程序。

2、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必须具备“三性”,且能证明犯罪事实。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并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逐一证实,证据之间亦相互印证,才可能使被告人自愿作有罪答辩,也才能在简化某些庭审程序的情况下,确保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正审判。

3、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当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应适用普通程序,未成年人案件同样适用;同时根据最高院的有关规定,共同犯罪中成年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未成年被告人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的,也要适用普通程序。对此类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均可采用简易化审理的方式。

4、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辩护人均同意适用简化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场;第34条规定: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由于缺乏社会经验,其辨别能力、控制能力不如成年人,当其被控而受到审判时,有权得到其法定人的保护和辩护人的帮助,因此法定人或辩护人有权就法庭审理中的一些程序问题向审判长提出质询。当未成年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化审理方式时,法庭也必须同时就这一程序问题征得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以确定被告人对自愿放弃某些诉讼权利的充分理解。

四、操作程序

(一)普通程序简化审方式的提起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对于简易程序的适用应由“人民检察院建议或者同意”,这表明我国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那么普通程序简化审可否参照简易程序呢?我们认为,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本身就与简易程序有很大不同,不能参照执行。提出方式可以有二种:一是公诉机关在开庭前或庭审开始时向人民法院提出,但应当征得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人和辩护人的同意;二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案件可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建议。但这二种提起方式是否被采用最终都由人民法院决定。

(二)普通程序简化审中可以简化的内容

1、庭审调查时,适用简化审的,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可以不再就事实和罪名作供述和辩解。

2、控辩双方可以简化或省略对被告人的讯问和询问。

3、控辩双方可以对证据名称、种类、证明事项作简要概括说明,不必宣读其详细内容;也可对证明同一事实或内容的多个证据一并宣读或出示后统一发表意见,而不必“一证一质”。

4、控辩双方在发表公诉意见或辩护意见时,可省略讲述事实经过及对犯罪构成等的论证,直接提出应定罪名及量刑意见。

5、诉讼文书送达、审理期限及判决书制作均可参照简易程序。

尽管普通程序简化审在诉讼文书制作、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环节可以进行简化,但该审理方式毕竟与简易程序存在严格区别,加之未成年人案件本身的特殊性,因此,在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仍有下列环节不能简化:

1、开庭前必须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复印件,而不能如简易程序一样移送公安卷宗。

2、庭审程序中五个阶段的具体内容可有所简化或省略,但每个程序均不可省弃。如合议庭必须告知被告人应当有的权利;公诉人必须宣读起诉书;必须保障未成年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

3、庭审教育程序应当完备,不能简化。“寓教于审”是我国少年刑事审判制度的核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少年法庭在开庭审理中除按照法定程序审理外,在宣判后由合议庭组织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教育。而且实践中,审判人员、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等结合案件,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适时教育,的确易使被告人吸取教训,产生强烈的悔罪愿望。这一特殊程序无疑对未成年被告人今后的改造起推波助澜作用,因此在对未成年人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时,不应对这一部分进行简化或省略,而应突出其地位,强化其作用。

五、适用简化审时应注意的问题

1、庭前已经法院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公诉机关在制作起诉书时,可参照简易程序起诉书的制作要求。除准确表达查明认定的事实及正确适用法律外,应较为详尽地写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案件诉讼过程、权利义务告知日期以及主要证据的名称种类和证明事项等。

第12篇

一、全市法院诉讼证据工作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诉讼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目前本市三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总的来讲,我国的诉讼证据制度基本适应审判工作的需要,但是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特别是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社会对司法公正与效率提出更高要求的情况下,有些问题则显得比较突出,主要有:

第一,当事人举证没有时间的限制。举证期限问题是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最为突出的问题之一。法律对法院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但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使审判实践中出现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当事人在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可以提出证据,使相当一些当事人在庭前故意不提交证据,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新证,或只在二审中才提交关键性证据,以达到“突袭”对方当事人、限制对方当事人的答辩权或上诉权的目的。由此往往导致遭受“突袭”的当事人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中由于对“新证据”缺乏了解而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进而有可能影响到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二是拖延诉讼,浪费人力、物力、财力,增加诉讼成本。当一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突然提出“新证据”下,对方当事人自然不愿处在被动地位,其通常要考虑用一定时间对对方的“新证据”进行分析研究,并力求找到能够作为反驳意见的相关证据材料。由此产生的后果是,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延期审理的要求,而这一要求应当讲是合法的,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在个别情况下诉讼就有可能无限期地进行下去,这样,不仅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且扰乱了法院正常的审理秩序,降低了审判效率,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公正司法的形象。

第二,举证责任不清,法院职权主义较浓,直接影响群众对裁判的公认度。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相结合的证据制度,但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此项制度的规定相对原则,弹性较大,对于在何种情况下应当由法院调查取证、何种情况下由当事人举证的标准不够明确。实践中,法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过多地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甚至包揽调查取证的情况还不同程度地存在,致使不少案件在收集和提出证据方面存在较大的任意性和随意性。其结果,导致在此案中法院主动收集和调取证据,在彼案中又不这样做,或者只主动收集和调取一方当事人的证据。这不仅造成了个案中当事人之间心态的不平衡,而且使一些当事人认为法院有意偏袒一方,进而怀疑法院裁判的公正性;同时由于法院力量与任务的矛盾日益突出,尽管审判人员疲于奔命,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另一方面,助长了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惰性和对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依赖性,从而导致诉讼责任不清,使当事人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没有得到真正贯彻。

第三,鉴定的效力认定比较混乱,存在着多头鉴定和重复鉴定的问题,常常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造成案件久拖不决。在司法实践中,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一是对同一专门性问题存在着多头鉴定、重复鉴定的问题;二是鉴定结论互相矛盾,造成众多案件难以及时下判,有的案件陷入了鉴定的怪圈,使案件在长达几年的时间内不能审结;三是鉴定、勘验人不出庭接受质询问题严重,影响和制约着审判工作的开展;四是鉴定的提起程序混乱,有诉讼前的鉴定,也有诉讼中的,有法院提起的鉴定,也有当事人委托的,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鉴定效力的认定。

第四,证人不出庭问题严重。目前法律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规定得比较原则,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是公民的法定义务,但对其出庭的费用如何补偿,对其人身安全如何保护等等,均缺乏明确规定。实践中,证人拒不作证,或即使作证,出庭率也极低。据统计,目前在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仅8%;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出庭率也只是10%左右,通常是由当事人或者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一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这些证人证言或者讯问笔录在法庭上也仅是出示而已,无法在质证中进行询问,导致一些证人证言存在着虚假和证言反复等情况。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证人证言作为证据的认定效力,在有些情况下,审判人员为核实一些比较关键的证人证言,又不得不作一些调查工作。这也成为制约我国落实公开审判、强化庭审功能的一个关键性问题。

第五,法庭质证与认证等做法不统一,有损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各法院对法庭证据的出示和质证上标准不一样,有的法院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全部出示,有的是有选择出示;在质证方式上有的采用一证一质,有的采用综合质证;证据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不一,有的详细表述,有的综合表述,有的仅仅列举了证据名称便得出“足以认定”的结论。这样做弊端很多,不能反映庭审情况、不能反映法院对证据的分析和采纳的过程,使当事人难以相信裁判是公正的,不能让当事人明明白白诉讼。

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的紧迫性

第一,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法院审判工作的迫切需要。由于上述问题的存在,证据中存在的问题已严重地影响和制约着全市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影响着法院审判工作的开展和审判工作水平的提高,其结果是直接制约着人民法院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诉讼证据工作的改革与完善已成为法院的当务之急。调研中各法院对此呼声很高,反应强烈。

第二,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现代诉讼机制的需要。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发展,对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市场主体要参与市场经营和活动,就要求主体必须是平等的,交易是诚实信用、公平的,出现纠纷就应当有一个公平、公开的解决机制去裁决。而我们的诉讼证据还不能适应,法院的职权主义打破了当事人在举证方面的平衡,有失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地位;证据的公开的力度不够,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产生不信任感等等。因此也造成社会和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结果还不能完全认可。

第三,改革与完善证据制度是我国诉讼机制适应加入WTO的需要。我国即将加入WTO,实现与国际市场接轨,实现市场经济的最终到位。WTO是在市场经济基本原则基础上运行的,它将一些共同的和先进的以及最能体现市场经济精神与自由平等市场经济观念的基本法治原则、观念确定下来,作为各成员国建立自己的法律制度的指导,世贸规则要求各国的司法裁判与之相适应,建立“平等、统一、独立、透明”的诉讼机制,而目前我国的审判独立性问题、法院的职权主义与当事人的平等地位问题、司法的透明度问题、裁判的统一与执行问题都不适应要求。

三、诉讼证据制度中存在问题的主要原因

第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对原则。目前我国尚没有统一的证据法典,相关的证据规定散见于三大诉讼法和有关的司法解释之中,而三大诉讼法对证据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单独规定仅有8条,民事诉讼法有12条,行政诉讼法有6条。这些条文都比较原则,不能适应审判的需要,即使最高法院对三大诉讼法的证据问题作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但审判实践中,操作起来,还是不解决问题。

第二,诉讼理念上的偏差。法律规定的原则并没有对司法公正与高效的实现构成障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大部分是我们在旧的思想认识基础上造成的。我们对公正的主流理解是实现绝对的客观公正。表现在诉讼制度上,特别是作为其核心内容的证据制度的设计是追求案件的客观事实。一个案件的审判,当事人可以在一审期间举证,二审还可以举证,甚至案件终审后,还可提出新的证据予以进行再审。当事人举不了证的,法院也有权、或者有责任进行调查取证,确保案件案情的真实,否则就不是公正。这样一个案件的反复审判,导致社会对司法审判失去了信任感,有的人就质问法院,法院判案还有没有谱?且不说最终结果的公正与否,即使是绝对的公正,但也难以说服社会。最终败诉的当事人会指责法院不公正,有关社会各界及新闻舆论也会根据自己的公正价值观对生效或未终审的裁判进行评论,甚至指责。其实质是当事人及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的不认可、不认同。

事实上,案件时过境迁,案件的真实情况很难再现,只能靠一种诉讼规则去认定一个强制性社会接受的事实。人们常说,空口无凭就是这个道理。诉讼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只能是一种相对性的追求,只能是依据现有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过分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行不通的,是违背诉讼规律的。其结果导致让社会实现不了的东西抱有起了过高的希望;特别是在社会风气不正的情况下,当事人常常会将此归于法院裁判的不公。

第三,法院职权主义色彩较浓,对当事人的合意尊重不够。诉讼是控辩双方的诉争,法院只是一个中立的裁判者,诉讼法的任务不是让程序当事人沦为法院审理活动的客体,相反,应赋予对程序的进行有利害关系的人以相当的程序保障,保障当事人参与诉讼的充分性,保障其能适时、适式提出证据、陈述意见,或进行辩论的机会。但目前在诉讼证据制度中还存在着法院职权主义,没有把诉讼双方置于平等的地位,也没有形成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对抗。

第四,法庭审理的证据公开性不够。尽管本市法院采取了一些措施,实行了公开审判,公民可以凭有效身份证明旁听案件的审理,可以查阅有关的法律文书,但是在诉讼过程中,与诉讼结果直接相连的、当事人十分关注的证据问题的公开性相对不够。目前法官有一个心理,认为“这案件我判的没有问题,就不怕你不服”,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着较大的随着性,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全部接受,而是按照其主观认为而定,对于哪些证据在法庭上进行质证,对于哪些证据被采信,哪些证据没有被采信,从法庭上没有给当事人以明确的说法,一纸判决下来,对于证据的采信情况也是十分简单的概括,甚至看不出双方当事人举证的情况,更不用说证据采信中的认证与否,常常被当事人或者社会嬉为不讲理的判决。其实并不是法院判决不讲理,而是法官裁判的根据和理由不被当事人所理解。

四、关于改革与完善诉讼证据制度的调研建议

解决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改革和完善诉讼证据制度当务之急是,转变诉讼证据的观念,按照现代诉讼理念,在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下,制定本市法院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规范全市法院不统一的诉讼证据行为,改革影响和制约司法公正与高效的传统做法,通过操作规程,予以调整,确保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实现。

根据我们对实践中存在问题的调研,对相关理论和法律规定的学习研究,现对制定本市法院证据规定提出一些建议性意见:

(一)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指导思想问题

证据规定应当着眼解决当事人和社会对法院诉讼程序和诉讼结果的认可度问题,主要是转变诉讼证据理念,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从操作上倡导一种现代诉讼的意识:对法院在诉讼中的中立裁判者地位进行定位,在此定位下对证据问题进行规范和引导,从操作上规范法官的诉讼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诉讼的公平、民主、公开。

第一,确立控辩双方在诉讼证据上的平等地位。公正是按照一种科学的诉讼规则得出的一个诉讼结果,其不仅仅表现在诉讼结果上,更重要的是诉讼过程的平等、公平,参与诉讼的各方共同遵守,并获得对等的机遇。在证据规定中,一些证据制度应围绕这要求进行设计,平等在赋予当事人的举证权、质证权、知情权等。

第二,法庭要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要被动的提起。从诉讼理论上讲,诉讼就是诉讼双方,或者说是控辩双方之间的对抗,法院只是居中的裁判者。我们必须按照这个定位设计诉讼制度、诉讼证据制度,法庭必须最大限度地保持中立,淡化职权主义,有限的职权将被动的提起。

第三,树立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法院认定的并不一定是绝对的客观事实,而只能是最大限度地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实际上是根据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运用证据来认定一个法律事实,不能一味强调人民法院必须在查实、查清案件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才能下判,这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违背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的。鉴于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应当遵循现代诉讼证据理念树立了“法院审判案件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进行裁判。”的现代诉讼理念。

第四,突出诉讼证据的公开性。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公开性应该是一个重要原则。突出证据的公开性对法院具有积极的意义,一方面可以抑制法官滥用、懈怠职权,对法官形成约束;另一方面也能树立法院裁判公正的形象。因此,诉讼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应该在法庭上进行质证、认证。如果在法庭上认证确有困难,则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叙述,给当事人以明白的结果。不透明的诉讼机制使当事人对诉讼结果缺乏可预测性,难免使当事人,包括社会公众对法院的裁判顾虑重重,缺乏可信度。

(二)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

关于制定证据规定的体例问题,有两种看法,一种是主张刑事、民事、行政分别制定;另一种是主张制定一个包括三大诉讼有关证据问题的统一证据规定。经研究,我们认为宜制定一部统一的诉讼证据规定,理由如下:一是三大诉讼虽各有特点,对证据问题也各有不同的要求,但其均拥有共同的诉讼证据属性,在基本原理、基本理论和许多适用规则上也是相通的;二是目前全市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诉讼证据问题还存在着许多认识模糊和运用混乱的地方,分别制定三大诉讼证据规定,有可能会出现基本原理上的不一致或相通问题的重复规定;三是既便于审判人员学习掌握,也便于审判领域之间的相互了解。在制定“规定”的技术问题上,可以将三大诉讼证据所共同适用的原则和要求规定在总则部分,将其特殊性要求规定在分则中,分别适用。这样,可以使全市法院在诉讼证据的基本理念上统一认识。

(三)关于制定证据规定要结合国情的问题

目前,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已经建立,市场观念已深入人心,建立发达的市场经济已成大势所趋,现在只不过是处于一个过程之中;我国加入WTO后,又对我们的诉讼机制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我们必须按照现代国际规则办事,必须在审判工作中充分体现现念。同时也应当看到,我国目前的市场经济毕竟并不十分发达,国家并不富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正在进行之中,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还没有完全形成,公民法律意识还有待加强。从本市来讲,地区社会状况差异较大,在远郊区县,特别是偏远山区,经济相对落后,交通不便,群众法律意识淡漠,一些当事人能出山“打官司”都是一件很不容易的事,有的要走上一天的路。因此,我们在制定证据规定时,必须考虑我们的国情,必须坚持和发扬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与此相适应的诉讼制度,特别是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也必须有一个过程,在个别地方,这个过程可能还会比较漫长,有些条款必然具有过渡性质,如我国的证人制度还不能完全与国际接轨,必要限制的人民法院司法调查权还须保留等,这些反映国情的规定在一段时期还必须有所体现。

(四)关于证据规定中几个主要具体问题

第一,关于法院调查取证与当事人举证的关系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依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和要求,应当明确:在观念上,根据时代的发展、具体的法制环境和审判方式改革的大方向,应当淡化法院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主动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法院的职权调查取证活动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启动。只有在当事人已充分举证,对于影响查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仍无法认定其效力的,法院方可依当事人的申请或职权调查收集证据,并且在一般情况下,调查收集证据的内容不得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当事人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对此条件,应当明确。

第二,关于举证期限问题。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规定”必须明确诉讼双方向法院提举证据应有时间的限制,法院不得因当事人举证而影响审限。在具体操作上,鉴于目前我国的法律规定,可以采用当事人协商的方法解决:一是由当事人对举证期限进行协商,法院确认后,由诉讼各方共同遵守,当事人协商的举证期限应在开庭日之前;二是在当事人协商不一致时,或者根据案情的需要,由法院在合理的期限内指定举证期限;三是如果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可以向法院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同时处理好当事人在上述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证据时的一、二审之间的关系,应充分保护及时举证一方当事人的权益。

第三,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鉴于我国国情和目前法律依据的欠缺,我国的证人制度还很难一步到位。为在全市法院最大限度地解决证人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力求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目前我们所能尝试的方案只能是尽量增加证人出庭作证的操作性:一是将证人出庭作证作为当事人举证的一部分,规定证人除正当理由外,均应当出庭作证,并将“正当理由”予以了明确限定,加重提举证人的诉讼方的责任;二是在现有条件下,尽量落实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必要费用,规定“证人出庭作证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必要费用,证人要求补偿的,由法院审查决定,并计入必要的诉讼费用,由申请证人到庭的一方当事人先予支付,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予以判定”。

第四,关于鉴定、勘验问题。针对实践中的问题,“鉴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的管理现状,我们无法真正解决审判实践中鉴定内容正确与否的实质性问题,只能从实际出发,侧重解决鉴定的程序问题,增加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认可度,主要是通过尊重当事人合意意志、减少法院职权的方式实现,规定鉴定机构的确定由诉讼双方共同选择,同时增加对有争议鉴定结论的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规定。版权所有

第五,关于建立证据交换制度,突出证据公开性问题。近年来,全市部分法院积极实践,在知识产权、民事、经济和行政审判的普通程序中尝试适用,取得了一定效果。主要表现在:一是使诉讼各方对对方的诉讼证据情况在开庭前能有基本了解,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诉讼一方在法庭上搞“突袭”;二是有利于法院裁判的公开透明,增强了当事人对法院判案的信任度;三是有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理,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审判效率;四是促进了当事人间的和解,使相当一些纠纷在开庭前可以得到解决。应该肯定,证据庭前交换制度是实现诉讼民主和公开的一种有益探索,我们应在总结各法院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在规定中对此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