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

时间:2023-06-25 16:22: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传统公共行政的主要特征

第1篇

(一)行政权的国家性与管理论

行政法观作为国家行政的突出特征,行政的国家性是指行政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行政机关为代表而实施的对国家事务和公共事务进行各种管理活动。与此相应的管理论的行政法观认为:行政法确切的说就是国家管理法,管理主体对管理对象的影响,是借助于行政法规范来实现的。这一理论具有明显的片面性,它过分强调政府的集中管理,将行政相对人作为纯粹的管理对象和义务客体,剥夺了相对人参与行政程序的主体地位。因此,这种观点已经落后于现代国家民主与法治发展的总体水平,不具有导向性的积极意义。

(二)行政权的公共性与平衡论

行政法观由于纷繁复杂的社会生活中充满了单单由国家管理无法调和的矛盾,随着国家行政向公共行政的转变,行政权也日益从国家性演进至公共性。行政的公共性是现代国家行政最基本的特征,社会越进步,行政的公共性就越显著。平衡论的行政法观主张现代行政法应追求平衡,为了实现这种协调与均衡的价值主张,一方面,行政法从公益目的出发,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的同时,保证这些权力的有效行使;另一方面,行政法从私人权益保护目的出发,又必须赋予公民相应的行政参与和救济权利,完善行政程序,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这两方面都不能偏废。

二、行政权公共性对行政权国家性的挑战

(一)从行政权国家性到公共性的转变

是历史的必然20世纪70年代起,一场以部分公共管理社会化和放松管制为主要特征的公共行政改革席卷全球。社会模式开始转变,世界多数国家都把推进政府改革,提高行政效能作为提高本国综合实力的重要举措,导致行政权国家性虽与公共性并存于一个社会,但国家性的衰弱和公共性的渐强使行政权的公共性扮演了更为重要的角色。

(二)行政权公共性是行政的最高价值标准

自由竞争的社会中的个人或社会团体直接追求的一般是个体利益,这就需要公共权力对社会进行全面整体的协调和组织。行政公共性是指公共权力主体对公共事务的管理活动应该执行公共意志,代表公共利益并最终实现社会公共目的,如果行政权力主体盲目追求自身利益,忽视行政权的最高价值标准———公共性,就意味着公权力的腐败和灭亡。

三、行政权公共性下我国行政法发展

展望行政权从国家性到公共性的转变,带来了行政法研究视角的转换,在公共性下我国行政法的发展打破了传统观念界限,把满足公共利益作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行政法治观念

从管理行政到服务行政的革新在公共性的行政权下,管理行政逐步转化为服务行政,主张政府有效的为全体人民和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同时也强调相对人对服务的交流与合作,即现代行政法应追求平衡,平衡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平衡行政主体的权力与责任,平衡相对方的权利义务。

(二)国家行政机关与社会组织

行政主体并存公共性下的行政权要以能够最优地实现公共目标为标准,确定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的主体,应将有利于公共目标实现的社会公共组织等加入公共事务管理领域。由社会组织行使公共权力,可以避免或减少行政国家的诸如腐败、低效、滥用权力等弊端,而且,社会组织相比国家机关更加贴近公众生活,公民可以更加直接的参与其运作并对之监督。

(三)行政方式达到强制性与非强制性的并重

第2篇

(一)新公共管理理论对政府角色的定位

新公共管理强调企业家精神,因此,在新公共管理领域,强调给予行政人员如同企业家所拥有的最大范围内的言论和行动的自由。从企业家的角度来看,新公共管理者的主要特征表现为高效,成本最优和面对市场失灵所作出的积极反应。新公共管理观点认为政府的责任就是对顾客提供选择,并且通过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功能对顾客所表达的个人偏好作出回应,同时,新公共管理的倡导者认为,责任应从公共的观点转到民营的观点。具体来看,新公共管理理论对政府角色的定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政府的管理职能应是掌舵而不是划桨。掌舵的人应该看到一切问题和可能性的全貌,并且能对资源的竞争性需求加以平衡。划桨的人聚精会神于一项使命并且把这件事做好。掌舵型组织机构需要发现达到目标的最佳途径。划桨型组织机构倾向于不顾任何代价来保住‘他们的’行事之道。”①因此,有效的政府并不是一个“实干”的政府,不是一个“执行”的政府,而是一个能够“治理”并且善于实行“治理”的政府。2.政府服务应以顾客或市场为导向。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的社会职责是根据顾客的需求向顾客提供服务。“市场不仅在私营部门存在,也在公共部门内部存在。当市场在公共部门出现时,我们通常称之为系统,如教育系统、职业训练系统和心理卫生系统等。如果我们把市场导向的思想应用到我们的公用系统上去,我们就能取得伟大的成就。”②于是在新公共管理中,政府不再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封闭的官僚机构,而是负有责任的“企业家”,公民则是其“顾客”或“客户”。3.政府应广泛采用授权或分权的方式进行管理。政府组织是典型的等级分明的集权结构,这种结构使得政府机构不能对新情况及时作出反应。4.政府应广泛采用私营部门成功的管理手段和经验。新公共管理理论认为,政府应根据服务内容和性质的不同,采取相应的供给方式。5.政府应在公共管理中引入竞争机制。新公共管理理论强调政府管理应广泛引进竞争机制,取消公共服务供给的垄断性,让更多的私营部门参与公共服务的供给。6.政府应重视提供公共服务的效率、效果和质量。7.政府应放松严格的行政规则,实施明确的绩效目标控制。8.公务员不必保持中立。新公共管理理论主张对部分高级公务员实行政治任命,让他们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持他们的政治敏感性。

(二)新公共服务理论对政府角色的界定

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产生的治理理论追求公共管理主体的多元化、公民参与、责任性、回应性、有效性、法制化等。而新公共服务则是在以往各种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一种真正的以公民为本位的政府运作模式。新公共服务提倡公共利益、公民权利、民主程序、公平和公正、回应性等理念。它强调“公民优先”,在此基础上明确区分了“顾客满意”和“公民满意”原则,表达了一种对民主价值的全新关注。正如登哈特强调的“:与新公共管理(它建立在诸如个人利益最大化之类经济观念之上)不同,新公共服务是建立在公共利益观念之上的,是建立在公共行政人员为公民服务并确立全心全意为他们服务之上的。”③所谓“新公共服务”,指的是关于公共行政在以公民为中心的治理系统中所扮演的角色的一套理念。新公共服务理论认为,公共行政官员在其管理公共组织和执行公共政策时应该集中于承担为公民服务和向公民放权的职责,他们的工作重点既不应该是为政府这艘轮船掌舵,也不应该是为其划桨,而应该是建立一些明显具有完善整合力和回应力的公共机构。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基本观点④:

1.政府的职能是服务,而不是“掌舵”

2.公共利益是目标而非副产品

3.在思想上要具有战略性,在行动上要具有民主性

4.为公民服务,而不是为顾客服务

5.责任并不简单,重视人,而不是重视生产率

6.公民权和公共服务比企业家精神更重要

二、对两种理论的评价探悉

(一)二者对政府角色定位的肯定价值

1.新公共管理理论对政府角色定位的可取之处

新公共管理理论及其改革实践的贡献毋庸置疑。它以全新的改革理念和独特的经济学视角,重新审视了传统公共行政中许多被奉为经典的、不可移易的行政法则,提出了一些颇具创新和启示意义的新观念和新举措,拓宽了公共行政的研究视野和领域,其为改善政府绩效所做的积极的探索和努力也应给予充分的肯定。新公共管理改变了传统公共模式下的政府与社会之间的关系,重新对政府职能及其与社会的关系进行定位:即政府不再是高高在上“、自我服务”的官僚机构,政府公务人员应该是负责任的“企业经理和管理人员”,社会公众则是提供政府税收的“纳税人”和享受政府服务作为回报的“顾客”或“客户”,政府服务应以顾客为导向,应增强对社会公众需要的响应力。⑤

2.新公共服务对政府角色定位的可取之处

新公共服务直接缘起于对新公共管理的反思与批判。与新公共管理将关注焦点集中于政府体系自身的改革和完善不同,新公共服务理论集中于对政府与社会、与民众之间关系的主义内涵的重构,主张将公民置于整个治理体系的中心位置,追求公共利益,奉行服务理念,凸显公民社会的公民权利、公民意识、公民身份和公民价值,强调民主对话沟通协商基础上的政府与社区、民众的合作信任和互动共治。新公共服务则是一个开放和包容的理论体系。在新公共服务的价值体系内,不仅公平、正义、代表性、参与等民主价值得到了复兴,而且新公共管理所倡导和追求的效率价值亦得到了尊重和肯定。新公共服务并不反对新公共管理对效率目标的追求,但主张在工具理性的效率目标之外加入更多的价值考量。新公共服务则是在对新公共管理的反思和批判,并试图在承认新公共管理理论对于改进当代公共管理实践所具有的重要价值,摈弃新公共管理理论特别是企业家政府理论固有缺陷的基础上,提出和建立的一种更加关注民主价值和公共利益,以公民为中心的公共行政管理模式。⑥这对实现公共行政的公平、公正、民主等价值,体现公共行政精神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两种理论的缺陷

1.新公共管理承袭了现代经济学理论的“经济人”的人性假设,并以此为出发点进行公共部门的制度设计,这导致新公共管理势必与民主社会核心价值产生冲突,过分倚重经济和效率价值。

2.新公共服务对民主价值的过分强调,则会出现对经济和效率价值的忽视。因为新公共服务过分提倡民主价值,会出现低效率,不易操作的困难。它提出了民主治理、公共利益、公共服务等一系列概念,但没有提出实施这些概念的可行实施对策。

3.尽管新公共管理也强调服务行政,但其强烈的管理主义取向及对市场机制的不当崇拜所导致的公共行政基本价值偏颇,使其更多地是从成本效率的角度来对服务行政加以阐释和实践的。凸显和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注重提升政府公共服务的效率,固然是服务型政府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却绝非全部。

三、两种理论对我国政府改革的启示

我们完全可以将新公共管理和新公共服务纳入这种多元行政观的思想图谱里。新公共管理的研究是基于一种管理的视角,而新公共服务关注公民权、公平、正义等民主价值,无疑是一种政治的研究途径,也就是说两者在多元的行政观下是可以共生的。以美国为例,不难发现其政府执政的精华实为自由、平等、民主与效率之间的平衡,这种平衡同样也反映在理论发展的历程中。新公共管理与新公共服务理论,代表的正是以效率为中心和强调民主价值两种不同的研究途径,这两者之间既存在对立又相互影响,在实践中,他们与法律研究途径一起合成了西方公共行政体制的品格构造与运作方式。⑦我们应该在结合国情的基础上,建立一种基于理性官僚制的合理因素,充分吸收新公共管理和新公共服务的优秀因子,既体现效率、又体现民主的新型公共行政管理模式。

(一)新公共管理对我国政府改革的借鉴意义

1.转变观念,树立“公共管理”的理念

在公共管理模式下,政府和公民在同一水平面上进行开放式的交流,与公共管理部门一起对公共事务进行管理,从而实现公共管理价值所在。公民从与自己切身利益相关的公共事务的管理参与开始,逐步形成对一定范围内公共事务进行权利的组织,以组织化的形式更为有效地参与到更为广泛的公共管理过程中。从政府方面来说,树立权力公共性理念是当务之急。政府必须认识到自己所掌握的公共权力是经由公民委托的权力,必须向公民负责,要更多考虑到公民需要,不能考虑提供只从政府的角度出发,要尽量将决策权下放到利益相关群体上,受公民的监督和制约。这就要求政府改变仰视型的信息管理和信息处理,扩充信息输入渠道,特别是在透明度方面需要加大信息公开的力度,包括公开政府机构的工作计划、人员管理、政策制定、法律条款、行政预算和公共开支的情况等等,让普通公民参与公共管理的渠道畅通无阻。

2.引入竞争机制,切实转换政府职能推动政府改革

当代西方新公共管理的一个基本精神就是充分认识市场机制,用市场的力量改造政府,改善政府绩效的有效手段便是引入竞争机制。只有通过适当引入竞争机制,在政府管理中注入一些市场的因素,用市场的力量来改造政府提高效率,实现由“管理”向“服务”的转变,明确其宗旨是为社会(市场、企业和公众)服务,提高效率和质量,使政府体制更灵活。我们应该在全面清理原有行政职能的基础上,再开放市场,引入竞争机制,政府可以行使这些行政职能,政府也可以通过市场手段,如承包、租赁、委托、、招标等将其外包给社会公共部门手里,激发社会活力,实现社会管理主体多元化。同时,政府利用法律手段对各种非政府部门进行管理。实行公共产品“用者付费”制度,缩小公共领域范围,扩大私有领域范围。这样可以减少政府对公共产品的投资,不仅可以精简政府的组织机构,减少财政开支,还可以有效地提高政府的管理效率,形成公共服务的有效供给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多元化的物质文化需要,产生更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借鉴新公共管理中的“服务定位”理念,遏止官僚腐败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限制政府权力,使政府能够控制其自身是一个永恒的挑战。新公共管理理论中“服务定位”的思想改变了原先行政体系的主体中心主义,这种顾客至上理念,是把公众的满意度作为追求的目标和评价的标准,以公共利益为中心,从而使腐败丧失了发生的根据。这对我国政府从源头上治理腐败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近年来,我国政府也在一些部门推行“政务超市”“、服务质量承诺”等制度,并取得一定的成效。但这些制度的实行存在很大差异,有很多部门将此作为新闻炒作,停留在形式上而缺乏实际效果。⑧由此,我国要逐步重塑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实现政府的一个根本转变和官员的三个转变,即政府由全面管理向管理和为社会(市场、企业和公众)服务并重的转变;官员由“官僚”转变为“管理者”、由传统的“行政”向“管理和服务”转变、由老实“做官”向老实“做事”转变。同时通过加强监督机制,提高透明度,保证投诉渠道畅通、公共事物公开等方式,来遏止官僚腐败的发生。

(二)新公共服务对我国政府改革的借鉴意义

1.转变政府职能,推行服务行政

服务行政首先必须体现公共行政的公共性,使公民权、公共利益成为民主治理的核心。不然,就会出现“当我们急于掌舵时,也许我们正在淡忘谁拥有这条船”的错误⑨。服务行政必须重新审视政府的角色,将公民置于首位,强调的重点不是政府的掌舵与划桨的单一职能定位,而是要建立一个明显具有完整性和回应性的公共机构。这要求我们正确处理政府的“掌舵”和“服务”的关系,增强政府国家管理人员和普通公务员的“管理”和“服务”意识,重塑公共行政精神,建立服务型政府。

2.推行民主行政,深化政府改革

新公共服务理论从本质上看是一种关注民主价值和公共利益,以公民为核心的,迎合现代公民社会发展的一套治理体系,推行民主行政是其本质所在。我们在深化政府改革的同时要利用新公共服务先进的管理理念和方法,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政府与公众的关系,改进管理方式,降低行政成本,如充分运用现代先进的管理技术与管理方法,实行电子政务等,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在重视效率的同时,也要重视公共行政管理中公平、公正、公民精神等民主价值,推行民主行政。

3.增强服务职能,推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第3篇

我们认为此判决的上述认定值得商榷,因为这既与行政证据制度的原理与规定不合,又违背了现代行政法理和行政改革的方向。

一、案件中的取证行为与证据效力

我们不妨先围绕此案中的行政处罚证据做一分析。众所周知,证据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而取证过程要受到法律的诸多约束,证据效力也要经过排除规则的严格检验,若无瑕疵方能作为行政处罚的根据。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取证过程及其证据效力到底应做何评价,笔者认为此案判决中的有关结论值得商榷。

首先,公安机关的取证行为并非行政权力的委托和让渡。试想果如法院判决所言,市民拍摄的照片具有直接的证据效力,且此时的调查权为市民所掌握,那我们就可以推导出下面结论:首先是公安机关一旦获得这些“证据”,对其效力也就无须甚至不能加以甄别排除;其次是公安机关一旦对此类“证据”不予采纳反而将因行政不作为而构成违法。这样的逻辑无疑十分荒谬。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我们仔细辨析这一规定便可发现,调查与检查作为两种不同的取证手段,后者的实施条件比前者严格,非行政机关亲自进行不可,但也仅在必要时方需如此。而调查收集证据的方式则可以多样化,例如可以通过数码照相机、摄像机、电子眼、录音器等现代技术设备采集,可以是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直接制作调查笔录等,也可以由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广泛收集和公民主动提供。这就意味着,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采用多元化和多层次的调查方式方法,也即证据来源多样化,是行政机关很自然的选择,而其直接目的就是高效地收集到行政处罚所需证据,同时降低调查取证的成本。在本案中,公安机关“调”来市民拍摄的违章照片,“查”实之后择其符合要求者而用之,“调”的主体是公安机关,“查”的主体还是公安机关,又怎么谈得上是将调查权委托、甚至让渡给市民呢?此时的调查权仍牢牢地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鼓励市民提供线索恰是其行使调查权的方式之一。

在此必须指出的是,尽管《行政处罚法》规定了个人不能成为接受委托实施处罚的主体,实际生活却已经出现了由个人接受委托、甚至获得授权实施处罚的需要。最明显的例子是船舶航行途中的船长和列车行驶途中的列车员为了保障船舶或列车等流动性公共场所的秩序与安全,有必要在某些情况下根据授权或委托获得实施处罚的权力。因此,我们只能将不得委托个人实施行政处罚视为一般的原则而非绝对的铁律,本案判决中称调查取证是行政处罚权的组成部分而不能委托公民行使,就未免过于绝对了。

其次,市民“拍违”的照片经得住行政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与诉讼证据类似,行政处罚证据的效力须经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即所谓证据“三性”的检验方能被采信。[2]本案中市民拍摄的违章照片具备真实性与关联性已无须赘言,否则公安机关根本无法辨认原告,而原告在复议程序中也承认了违章事实,这也反证了照片具有真实性与关联性。[3]

那么这些照片是否具备合法性呢?“非法性排除要求对来源和形成为非法的证据(资料)不得作为诉讼中定案的依据,应该予以剔除。这种非法不仅指违反了程序法,而且也包括违反实体法,同时,亦包含对基本法——宪法的违反。”[4]具体而言,行政程序中的证据因非法性而应排除其效力的情形主要包括:(1)严重违反法定取证程序收集的证据;(2)不合法主体收集和提供的证据;(3)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4)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5)不具备合法性的其它证据材料。[5]笔者将其概括为程序违法、主体违法、手段违法、侵害法益四种主要情形。就本案中的违章照片而言,它的取得在程序上并没有违反“证据在先、处理在后”的原则,也无其它违法情形;在主体上,诚如上文所言,取证过程始终操之于公安机关之手,其权力从未假手于人;在手段上,无论是孔某拍摄赖某交通违章的过程,还是公安机关向知情者孔某收集照片的过程,均无利诱、欺诈、胁迫、违反善良风俗等情节;而取证的过程也并未侵犯赖先生的生命健康、隐私名誉等合法权益。因此,对本案中公安机关所采证据材料的效力,应当可以得出肯定的结论。

再次,类似的取证方法在我国其它法律中已不乏先例。众所周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可以使用通缉悬赏的方式鼓励公民提供线索、协助侦查,公民提供的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也常常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指控与定罪的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便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依照“举重以明轻”的法律解释规则,刑事处罚使公民遭受的损害为重,而行政处罚使公民遭受的损害为轻。严厉的刑事处罚尚且可以通过广泛发动民众提供案件线索和证据材料并依法加以选用,较轻的行政处罚难道就只能使用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亲历亲为所笔录的证据材料吗?要知道,即使与最轻微的刑罚比较起来,数额一般在百元左右的交通罚款也只能是“小巫见大巫”而已,绝对不可同日而语。

进而言之,其实无论是刑事处罚还是行政处罚,即便是侦查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亲历亲为所得到的证据材料也同样可能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也不能不加分析地一律采用,而是同样需要按照证据规则和法定程序加以甄别和筛选。因此,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这也体现了现代行政执法制度中一项重要原则——调查与决定相分离。

二、案件中的行政行为与各方关系

本案公安机关采取的特殊行为方式和由此形成的不同寻常的官民角色关系,以及它们所体现出来的行政改革方向,同样引起了我们的注意。在本案的行政处罚中,“拍违”的市民并非以所谓“行政相对人”的角色出现,而是反过来站在公安机关一边协助它“对付”另外一部分违章的市民。这种不以传统面目出现的官民关系尽管属于制度改革、方法创新的新生事物,完全适应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方向,但许多时候却由于人们对新生事物抱有的习惯性的怀疑、否定态度,而受到

非议和责难。所谓“市民做回市民,警察做回警察”、“执法归执法,挣钱归挣钱”便是持否定意见者的代表性意见。对此,笔者却乐于为这种看似“别扭”的官民角色关系做一番辩护。

首先,从行政机关一方来看,其实施的是旨在调动公民积极性的行政奖励。在本案中,公安机关对公民赖先生等交通违章者实施的是行政处罚,对另一类公民孔某等“拍违”者实施的则是另一种行为——行政奖励。行政奖励是行政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对为国家和社会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的具体行政行为。[6]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拍违”市民所给予的物质奖励,属于行政管理方法的创新,却被一些人讥称为公安机关在做“买卖”。尽管行政奖励与等价交易的“买卖”之间存在种种不同,二者并不能划上等号,但笔者却以为从一定的意义上讲,即便把这种奖励视为“买卖”,做这种“买卖”也并非就那么大逆不道。

我们可以看到,在这桩买卖中,作为“买主”的公安机关获得了查处交通违章的重要线索,节省了大量的人财物开支,大幅提高了行政效率;作为“卖方”的市民获得一定的物质回报;其它普通公众则得到了更加良好的通行环境和更有保障的交通安全;即便是对被拍者而言,这种“买卖”纵然会使违章者更可能受到应有的惩处,却并不至于使守法者遭遇不当的错罚,也并不冤枉。从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来看,这样的“买卖”有人得益却无人受损,实现了帕累托改进,当然值得一试。

其次,从社会公众一方来看,其履行的是旨在协助行政机关执法的公民义务。基于行政优先的行政法理和法律的规定,公民负有协助行政执法的义务。过去我们常将这种义务的承担者局限于行政机关向其发出要求的特定对象,实际上不特定的多数人也有可能作为此种义务的承担者。在交通违章行为高频出现难以查究、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情况下,公安机关鼓励市民“拍违”的通告,当可视为向不特定人提出的协助执行公务的一般要求,市民对此便负有协助义务。

当然,市民履行协助执法义务的方式与程度有一个较大的弹性空间可供伸缩,否则便有可能成为行政机关推诿自身职责,将执法工作转移到市民头上的借口。客观条件与主观态度决定了不同市民履行协助执法义务时在方式和程度上的差别,以拍摄违章协助交通执法而言,则摄像器材与摄影技术的限制便对许多市民构成了限制,但我们并不能据此便否认他们对这一义务的履行。因此,本案中公民履行协助执法义务的最低程度即消极的履行方式,便是对公安机关的此项工作不加妨碍、不施破坏即可;其更为积极的履行方式才是拍摄违章、提供线索,二者均是其履行义务的方式。而公安机关对履行此项义务中的更积极者、更出色者,给予物质上的表彰,自属理所当然。

再次,从违章者一方来看,其接受的只不过是本来就依法应得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本案中公安机关所尝试的新的行政手段,以及由此形成的新的官民关系也并未使违章者遭受更加不利的对待。诚然,监控交通违章行为是公安机关的一项重要职责,而交管部门鼓励市民拍摄违章,将违章行为置于公众的监控之下,兴社会之力以敌一人,看起来使得违章者陷于更加不利的地位。这里似乎有滥用行政职权之嫌,而权力控制和禁止权力滥用恰是依法行政原则的根本要求,这也是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颇受诟病之处。

但我们认为,公安机关的行为实际上并无可厚非。一则公安机关动员社会力量的目的旨在制裁市民的违法行为而非合法行为,在目的上具有正当性。违章的市民因此遭受处罚的可能性虽然加大了,但他们所遭受的处罚却不是额外增加的,而是本来就依法应得的。二则市民们与违章行为斗争的过程同样受制于法律的严格约束,若市民以此为由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同样应该受到追究。现实中已经出现有成为“职业拍车族”的市民为牟利而引诱司机违章,或者更改照相机的时间显示以造成多次违章假象等,交警部门则表示一旦发现“拍车族”存在以上行为将取消其拍摄资格。[7]三则市民提供的线索也须经过行政机关依法甄选方能形成证据并接受证据排除规则的检验,公安机关并不能因证据线索是由市民提供的而降低其要求,从而使违章者遭受不利。

三、蕴藏在案件背后的现代行政法理

进一步地,我们还可以继续探究本案背后蕴涵的现代行政法理。现代行政法理,即现代行政法的基本理念,它是适应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方向而对传统行政法理念进一步修正、发展的结果。追求政府在有限规模约束下的高效运作,鼓励公民对行政过程的积极参与,以及行政手段的不断丰富革新是现代公共行政改革最突出的特征。这些变化要求我们对传统的行政法治理论不断矫正,以新的理念——有限政府、公民参与、行政手段革新等等,来对现代社会中的行政法现象做重新的检视和评判。对于本案,如果我们做更进一步的追问,就不得不要求我们对下面的命题做出回答。

首先,面对政府职能的不断扩张,我们能否容忍它变得臃肿庞大起来?社会管理的日益复杂与公众期望的不断上升带来的政府职能扩张已是不争的事实,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从十九世纪末期开始便进入了所谓“行政国家”的时代,到了“二战”前后,其政府规模更是达到了空前地步。同样地,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所带来的空前繁荣,以及转型期一系列错综复杂社会矛盾的存在,势必要求我国政府职能大幅度地扩张以适应社会全面发展的需要。那么,我们的政府是否就应该为此而变得日益庞大起来并不断地增加其公共开支呢?

一如大多数西方发达国家所业已做出的选择,我们同样更希望拥有一个“有效”然而“有限”的政府。如此一来,政府在多数时候,就将被要求满足于“掌舵”的角色而非事必躬亲地去“划桨”,从而将行政过程中的许多环节交给社会力量去完成,政府则收缩战线专事宏观调控、市场监管和必要的直接公共服务。这就是近些年来在世界范围出现的行政管理民主化、民营化进程带来的变化,在某些国家甚至已经出现了民营监狱。在行政管理民主化、民营化的过程中,分担政府职能的社会力量不但应当包括非政府组织、私人企业,也完全可以包括作为个体的公民在内。如果我们真正地把建设一个“有限且有效”的政府作为目标的话,我们就既不能容忍公安机关让交通违章者逍遥法外,但也决不会同意它以此为由而不断扩充其规模和开支。既然如此,当公安机关循着这一思路,试图借助市民的力量,以较小成本来完成其法定职责的时候,我们又有什么理由来指责它呢?

其次,面对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垄断,我们是否应该继续置身事外?在依法行政的传统逻辑链条中,行政过程超脱于直接民意之外,行政机关无须听取民众意见就作出行政决定也当然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公民除以行政相对人的身份被动地进入行政过程接受处理之外基本上便与此无缘。然而,伴随着传统行政模式固有的冷漠、僵化、低效对公民的伤害,更重要的是直接民意在通过立法机关向政府传递的间接过程中所遭受的扭曲被不断地暴露出来,直接民主作为一针有效的“解毒剂”被逐渐地注入到传统行政模式僵硬的肌体当中。行政民主化运动作为现代公共行政发展的主要潮流之一,其核心内容在于改变那种单一功能、单一主体、单方意志、单一行为、单一标准、单一效果的传统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模式,代之以在间接民主基础上有

选择地结合直接民主的新模式,其客观基础在于现代经济、科技、文化和社会生活的迅速发展带来了更加现实有效的参与热情与条件。直接民意在公共行政过程中的主要表现可以被概括为:对行政的直接组织和参与、对行政的直接评价和监督,以及对行政直接提出要求。公民协助执法就属于对公共行政的直接参与,它打破了政府部门对公共行政的一贯垄断,使公民能够以行政相对人和行政相对人之外的身份置身于行政活动之中,体现了当今行政民主化的要求。

相对于日益繁重的城市管理任务而言,城市政府拥有的资源是有限的,如果没有城市利益相关者的积极参与,城市政府势必常常捉襟见肘。美国的许多城市便已经形成了调动利益相关者全过程参与城市治理的一整套机制,包括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发现”城市问题、参与决策、参与实施、参与监督。从美国的经验来看,现代城市管理过程固然离不开行政机关,但如果没有利益相关者特别是广大市民的积极参与,则城市治理不仅效率低下,而且成本也会十分高昂。[8]公民参与依法治理在我国也并不鲜见,人们对于行政立法中的征求意见和公开听证、监督行政中的群众举报和公民评议行政机关、行政首长等行政民主形式已经不太陌生,那又何妨把市民通过“拍违”而参与行政执法的行为也视为行政管理民主化的新尝试呢?

最后,面对公共改革的潮流,我们是否应该继续保守观望?成型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传统行政模式又被称为秩序行政、管制行政,行政目标往往简单,行为手段较为单一,单方性、命令性和强制性是其主要特征。进入二十世纪中后期以来,行政管理的手段发生了重大变革,相对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手段,现代行政管理手段的权力性、强制性色彩减弱了,淡化了,而越来越多地体现出民主、协商的品格,体现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相互合作的精神。[9]在全球公共行政改革风起云涌的背景下,许多暂新的行政手段如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计划、行政奖励等纷纷涌现,共同冲击着传统行政的陈旧框架。“行政机关将会在越来越大的范围内依法实施一些权力色彩较淡的非强制性行政行为,这是现代行政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趋势”。[10]

在深化体制改革和经济、科技、社会发展的背景下,我国一些地方政府和行政机关正进行着一系列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和方式方法创新,例如在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中大量采用电子技术手段,采用更加人性化、柔软化、灵活性的行政管理方式,通过制度创新和方法创新实现行政管理中更多更深的民众参与和民意表达,等等。广州公安机关鼓励市民“拍违”,就属于此类行政方法创新的做法。而此项创新在实践中遇到的许多非议、矛盾和困难,实际上源于一些人用陈旧眼光衡量当下鲜活的社会变革所得出的评价,而这与刻舟求剑、叶公好龙又有何异!

四、简短的结论

案件终审,法效立现,利弊得失,尚难评判,本案背后的真正矛盾尚未得到解决。广州市公安机关鼓励市民“拍违”的举措已被迫暂停多时,许多原本打算群起效仿的其它城市也变得对此望而却步,这一项自其出台以来便饱受争议的改革措施是否就此偃旗息鼓、改弦更张,确需拭目以待,但我们不愿看到它就此夭折。[11]审判机关作为常规状态下公民合法权利的最后一道保障线,应如何通过审判工作对行政改革与行政方法创新引起的争议依法评判?如何依法规范和依法保障行政机关的改革与创新行为?笔者以为,这需要审判机关本着司法为民的原则、依循现代行政管理和行政法制发展的方向三思而后行,确保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合理界限和张力,在推动法治政府建设进程中扮演适当的角色,避免对于行政改革积极性和公民参与积极性的双重压抑。在此,笔者热切呼吁我们的政府多一分信心,法官多一分远见,民众多一分宽容,社会多一分理解,让每一关乎治道变革、有利人民利益的“良法美策”能多一分存活之机和用武之地。

注释:

[1]余亚莲:《广州法院:市民拍违章照片不能做处罚依据》,载《信息时报》2004-12-03;王海涵:《“向法规叫板”:市民拍违章照片不能作处罚证据》,载《南方都市报》2004-12-03.

[2]行政处罚程序中应当排除的证据材料还包括对非原本证据的排除,在听证程序中还应当适用案卷排它的原则。而本案所适用的既非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其证据材料又是直接证据与原始证据,自然无法因这两项采证规则而排除其效力。

[3]当然,根据“证据在先、处理在后”的原则,原告赖先生在复议程序中的陈述已经不能够被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但它却足以说明原有的处罚证据——违章照片的真实性与关联性。

[4]王利明、江伟、:《中国民事证据的立法研究与应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5]徐继敏:《试论行政处罚证据制度》,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2期。

[6]罗豪才:《行政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45。

[7]据王铭铭:《广州“拍车族”设陷阱诱司机违章以谋奖励引争议》,载《信息时报》2004-02-16.

[8]莫于川:《全民法治实践的参与权利与责任——依法治理主体问题研究》,载《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5期。

[9]姜明安:《新世纪行政法发展的走向》,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第4篇

一、行政私法合同的理论渊源

由于传统的行政法学拘泥政府的私法活动不是行政活动的这种传统认知,也受私法自治原则的限制,所以,始终无法在政府的私法活动上予以适当控制。行政私法理论也正是针对这一问题而在行政法学中生成的。行政私法理论源自德国,最初由沃尔夫(H.J.Wolff)教授于1956年提出。他认为,“公共行政为追求公法上之任务规定所赋予之公行政目的(给付目的或引导目的)而成立私法上法律关系,其于形式上或内容上,并非以往之‘国库活动’(FiskalischeT.tigkeit),故适用特别之行政私法理论。此领域之特色,为行政主体于其所从事之法律行为并非完全享受私法自治,而受有若干公法上之限制或拘束。”[4]230这就言明,行政私法行为只是“国库行政”的一种,而不能享有完全的私法自治,也同时要受公法的拘束。自行政私法概念提出以来,德国行政法学界在理论上进行了大量研究。德国行政私法理论的主要内容涵盖以下几个方面:其一,行政私法活动目的在于直接达成公共行政的任务,即为公民提供生存照顾,诸如政府通过成立企业或直接与公民订立私法合同,履行提供水、电、瓦斯等公用事业服务的公法职责,但公民仍需按私法规则等价有偿使用;其二,政府在法定职权内,为直接达成行政任务之目的,不一定非使用具有强制力的公法手段,而可以采取私法行为方式[5]20,即在使用的手段上有“选择自由”[4]220-230;其三,并非政府所为的私法活动皆为行政私法行为。行政私法行为只是政府私法活动方式(也称为“私经济行政”或“私法方式的行政”,这与高权行政相对应)的一个组成部分,具体而言,就是与行政营利行为(行政上的经营行为)、行政辅助行为(行政上的后备行为)等并列的“私经济行政”法律形式[5]20-22;其四,政府所从事的行政私法行为,既要遵守私法,但又并非完全享受私法自治,而要受某些公法上基本权利保护等原则的限制或拘束。由此可见,行政私法概念的提出,主要目的还是行政活动采取时的公民权利保护和法律适用问题。[4]219行政私法合同作为行政私法行为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德国学者Ipsen教授提出的“二阶段理论”[6]584对于我们探讨其法律属性提供了新的认知。Ipsen教授在1951年基于有关政府拒绝提供债务保证的案例分析,而将部分行政给付划分为两个阶段,即第一个阶段为公法上的准许或不准许给付,第二个阶段为实施这一准许而另行缔结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等私法行为。这个理论继而被运用到行政私法活动中,成为行政私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这一理论,行政私法合同首先涵盖的是公法决定(即行政活动),其次就是以私法的方式执行该决定[7]423,具体而言,在行政私法合同签订之前,是否签订合同或者与谁签订合同,是由行政主体作出行政决定,此乃第一阶段,而所发生的争议属行政争议,须遵循行政救济途径解决;在行政私法合同签订后的履行、变更和解除,此乃第二阶段,由此所发生的争议属民事争议,须遵循私法规则,按民事救济方式处理。

二、行政私法合同的特点

我国大陆民法理论中的“合同”概念,基本沿袭的是大陆法系观点。“合同”(Contract)亦称“契约”,是一种反映交易的法律形式,即为“法律承认的债的协议”。“契约”是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变更、担保或消灭某种法律关系为目的的一种协议,在本质上是双方当事人的一种合意或协议。这些都是我国大陆法学者取得的共识。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5条与《合同法》第2条的规定,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实施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设立、变更、终止以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合同是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产物或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这应当说就是民事合同的主要特征。依照“二阶理论”,行政私法合同应该是行政主体为实现生存照顾的目标而与行政相对人签订的,且具有公法与私法权利义务的一种混合性质协议。简言之,该合同是行政主体实现生存照顾的一种手段,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既体现了公法性又体现了私法性。在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即行政主体负有对公民生存照顾的公法责任,但却不享有在传统行政权的优益性,而只具有私法意义上获得对价偿付的权利。另一方当事人即行政相对人则首先享有公法上的生存保障权,同时也必须履行私法上对价偿付的义务。这就是说,行政私法合同的权利义务兼具公(即行政)私(即民事)法混合性质。这就表明:合同中第一层次的权利义务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即行政主体代表国家履行保障公民生存权的职责,公民则享受公法上的生存保障权利。合同中第二层次的权利义务则是私法(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即行政主体具有私法上获得对价偿付的权利,而相对人则负有履行私法上的对价偿付义务。其三,合同宗旨以满足第一层次即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为根本目的,当第一层次的权利义务与第二层次的权利义务发生冲突时,首先满足的是第一层次的权利义务(即民法上的权利义务让位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由此可见,行政私法合同相对于民事合同和传统的行政合同,是一个独具特色的合同,它主要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行政私法合同之目的以及主要内容均在于保证国家对公民“生存照顾”之实现。“生存照顾”概念源自德国行政法,是德国福斯多夫教授在1938年所撰的《当作服务主体之行政》一文中首次提出的。他认为进入福利国时代,政府是一个为照顾公民生活所需,提供积极服务、给付行为的主体。给付行政已取代干涉行政,成为现代行政的主要样态,这标志国家理念的转化。[8]41换言之,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不再依赖于传统的基本人权(自由权和财产权),而是依赖于新的人权—经济上的分享权。时代已由个人照顾自己的“自力负责”转变为由社会力量来解决的“团体负责”,进而涉及“生存照顾”。因此,个人生存之需而“须取”用己身之外的东西,任何提供这些“取用物者”亦即“生存照顾”。“生存照顾”作为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的核心任务,而要实现这一行政目标,行政主体就可以排除使用单方性的传统行政方式,而更多地使用具有合意性的行政方式亦即行政私法合同。在行政私法合同中,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以签订合同形式约束自己履行为之提供的生存照顾责任,这种合同是行政主体的一种责任类型,因此,就不再有诸如单方决定解除合同的优益权,否则,就与行政职责相悖。这一点就与传统的行政合同相区别。传统的行政合同是纯公法合同,双方只具有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其中行政主体一方在合同中还享有优益权,可以指挥合同的履行,可以单方决定变更、解除合同,对行政相对人的违约行为直接进行行政制裁[9]195-198。基于行政私法合同目的和内容对公民生存照顾的这一特征,业已表明它与普通民事合同存在差别。普通民事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是纯私法性的,合同履行所遵守的是有约必守的原则,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或构成根本违约时,另一方当事人便可解除合同。显然,它不以生存权保障为必要条件,更不具有国家“生存照顾”之属性。第二,行政私法合同双方当事人兼有公法与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且与传统的公私法关系存在差异性。首先在公法上,合同一方处于履行公法职责,而另一方则享受公法权利。也即是公法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负有履行公民生存权保障的法定职责,而不享有行使公权力的优益权利,而公民则只享受生存保障的公法权利,不存在公法上的义务。其次在私法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处于平等地位。因此,合同当事人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基于行政主体在合同中很大程度上负有履行公法的职责,行政相对人则享有公法的权利,这就表明在行政给付、行政救助中的行政法关系不同于传统行政法关系。也即是说传统的行政法关系的不对等,在于行政主体的主动性与强势,而在给付行政、行政救济的行政法关系的不对等,则行政相对人更有主动性。因此有学者用倒置的不对等来概括这种行政法关系,其中有一些道理,但不全面,原因在于不能用相对的情形来代替整体。尽管如此,它足以表明与秩序行政中的命令、处罚、许可等强制性方式迥然不同,同时,这也是区别于传统行政合同的地方。传统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行使公权力的一种形式,行政主体基于所代表的公益而在合同中享有优益权,因而就决定了它是一种偏重于公权力的合同,作为合同另一方的行政相对人则负有服从公权力的公法义务。此外,行政私法合同具有私法意义上的平等性,这主要体现在合同的签订、履行与争议解决的各个环节上。首先,在合同的签订上,行政主体必须取得行政相对人的合意,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责任接受与否,取决其主观意愿。但是,在传统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公权力的优益性是不以行政相对人同意为条件的,也即是说公权力上的优益权设定本身在于维护强制性。其次,在合同的履行上,行政主体不享有对行政相对人的指挥权、单方决定变更与解除合同权,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解除必须与行政相对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而传统行政合同则与之相反,即使合同未对公权力上的优益性加以约定,在合同中行政主体也对行政相对人享有指挥权,基于公益需要单方变更与解除合同权,以及在合同的履行、变更与解除上无须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与征得其同意。最后,在合同争议的解决上,传统行政合同中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主体,对作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行政相对人违约行为则享有一定的制裁权和强制执行权,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其处理不服,则只能就合同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在行政私法合同中的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私法自治原则选择争议解决方式,或通过协商,或通过仲裁,或通过诉讼予以解决,而其中的仲裁与诉讼也只能是民事的。第三,行政私法合同遵循的偿付公平原则是对价支付。行政私法合同虽以政府履行生存照顾责任为宗旨,但是,从公共资源的有效利用、国家资产保值与增值上考量,适当补偿国有资产损耗也是合理的,同时也体现了对其他社会成员的公平性。因此,政府在提供生存权保障的物质条件(如公有经济适用住房等)时,也需要享受者按照私法有关交易原则履行偿付义务,诸如向政府部门支付一定数额的住房租金或房购款等。这就是说,政府为公民提供生存照顾这是行政私法合同的前提,但是履行该合同并非无偿,公民在生存权得以保障的前提下,也要履行私法意义上的偿付义务。但是,如果公民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履行偿付义务时,也不能因此剥夺其生存条件,否则就违背了行政私法合同的宗旨,也否定了行政私法合同“生存照顾”之目的。此外,值得一提的是,行政私法合同运行不是按纯市场化等进行价交换。在通常情况下,政府为“生存照顾”目的之实现,而对弱势群体或贫困状态者施以一定的政策性保障,是一种优惠照顾性质的体现,因而无须进行等价支付,只要求按偿付公平原则进行对价支付,即根据其实际偿付能力尽力偿付,而不以传统私法合同要求完全的等价偿付。

三、行政私法合同的地位及适用

“关注民生”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是党的十再次强调与重申的治国理念与目标,它要求我们的政府在行政方式上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保障人权”的人文精神。在这种背景下,行政私法合同作为一种新的行政范式,其理念与制度生成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综观行政任务实现的方式,既有法律行为,又有事实行为,在法律行为上有行政公法行为和行政私法行为[7]179-180。在行政私法行为中,既有行政私法后备行为,又有行政经营行为,还有以私法方式执行行政任务的行政私法行为。如此众多的行政方式,如何选择才能使之发挥其价值,这是现代政府需要考量的问题。行政私法合同作为行政私法行为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在给付行政领域有着独特功能和作用,这是现代政府其他的方式不可替代的。从行政方式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效果而言,在给付行政和侵害行政两大行政领域中,如果行政主体侵入行政相对人的权利领域并限制其自由和财产,给行政相对人施加义务或者增加其负担,这即为“侵害行政”;而行政主体为行政相对人提供给付或者其他利益,这就是“给付行政”[7]9。显然,在给付行政与侵害行政这两大领域中,要求政府所要采取的行政方式应当是不同的,同时也不难看出,行政命令、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之类的高权行政方式为何会与“侵害行政”结缘。可以说,传统行政合同是居于这两大领域之间,既适用于“侵害行政”,也适用于“给付行政”。但是,行政私法合同因涵盖了政府以公民的“生存照顾”目的和内容,因此作为合同一方的行政主体就只有行政责任,不享有公权力上的优益权利。那么,这种行政方式特别适用于给付行政领域,并且有着重要意义。行政私法合同蕴涵着“人权保障”“以人为本”等丰富的人文精神。这主要体现在:在合同的形式上,它以公法义务条款约束政府履行对公民的“生存照顾”责任,有利于给付行政目的实现。与此同时,以私法义务条款约束公民作出对价偿付展示了私法的平等性。在合同的内容即权利义务的结构上,它偏重政府责任,突出公民权利,这有利于公民的人权保障,在某种程度上有利于社会公正的实现。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上,它具有平等性,这就使政府不能单方决定合同的变更与解除,这有助于规制政府逃避责任。在合同争议解决的途径上,它选择的是私法方式,这种平和的手段能够弱化政府与公民的对抗,有利于政府的合法性建设。尤其是所采取的对价偿付原则,是以“生存照顾”的目标作支撑,这就使公民所享有的公法权利当其与私法义务冲突时,在理念和处理机制上首先应当满足公民的公法权利,这种模式强调生存权保障的优先性,也体现了生存权优于普通债权的合理性。由此我们认为,在创新社会管理、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行政私法合同在我国的给付行政领域也可以适用,特别是在社会福利保障、公用事业服务等方面应当广泛加以采用。前者如无房户的住房租赁补贴①、经济困难者的经济房购补贴、劳动就业贷款、危重病人医疗救援、农村医疗补贴、困难助学贷款等;后者如水、电、气、热的供应等公用事业服务保障、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服务保障、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保障等等。随着行政私法合同的广泛适用,以转变政府职能,变革行政方式为特征的行政改革也将向前推进。当然,这有赖于我们对这一理论与制度作进一步研究。

作者:赵昕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

第5篇

据此,进一步提出的问题是,如何监管这些纳税人的钱,并且能够恰到好处地使用?如何评估政府的公共服务?我们需要一个什么样的标准、什么样的机构来进行公正、透明、负责的评判?在此过程之中,纳税人应当扮演什么样的角色?公民出钱,政府花钱,谁来监督政府花钱,这一整套机制如何理顺?问题的另一面恐怕也值得惊醒:不花钱的政府是不是能够提供良好的服务?诚然,这一点完全不可能。任何政府都需要花钱。只是说这些钱来源于何处?如何花销?如何合理的分配?在政府财力达到一定的时候,政府是否还是需要从纳税人手中汲取大量资财?税收机制如何适时调整?这一点对于那些税收日益攀升的国家、地区和社会来说,尤其如此。对于穷人来说,税收与其关系不大;对于富人来说,税收也无非隔靴搔痒而已,因为其大部分收入是不会进入税收核算体制的。毕竟,他们总是有各种各样的方法逃税、避税、减税。因此,税收盯住的和伤害的只能是中产阶级。显然,对于中产阶级来说,他们会觉得这是极为不合理之事。问题在于,以一种什么样的机制来调整?要回答政府如何以更少的钱来办更多的事这一问题,我们就必须顾及以上问题。对这些问题的不同解答,都涉及到政府收入问题。一旦政府收入受到影响,其所要提供的公共服务也将发生多米诺式的反映。

第二,市场化(marketization)。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发展历史就是市场化的不断推进与官僚制的逐步摒除同步演进的历史。问题只是在于,政府如何采取市场化的激励手段来根除政府官僚体制的弊病?最近二三十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的运转模式也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这就是原来由政府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和操纵的企业纷纷以股份制、承包制、租赁制等形式私有化了。在这一意义上,私有化成为市场化的代名词。而此间需要警惕的问题恰恰就在于这个私有化。毕竟市场化本身并不就是私有化。因为它极有可能导致的问题就是国有资产或者集体资产的流失。如何做到私有化的同时,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的保殖增殖,这本身就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于宣称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来说,一方面是私有化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另一方面,却是私有化对公有制这一社会主义的意识形态的挑战。不管怎么说,市场化的效率意识、竞争意识对于传统的官僚体制来说,确实是致命的挑战和打击。实际上,在过去的二十多年的改革历程中,改革采用的主导观念是市场。其理论假设就是,公共机构如果像私人机构一样运转,势必发挥更为经济、更为效率的功能。撒切尔夫人非常偏好的经济学家威廉尼斯卡宁的著名观点就是,政府内官僚机构的管理者就是野心勃勃的企业家,他们希望最大化自己的事业。[2]

在私有化之外,一些国家的做法却是大力发展政府与非政府的合作。与非政府的合作,表明政府开始向非政府组织由原来的不信任到信任、从彼此隔绝到合作共赢、从信息资源封锁到广泛接触开放的转变。无论如何,这对于政府组织来说,既可以吸取大量的知识智慧,也可以吸纳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共同投入到政府的发展中来。这本身就大大减轻了政府日益增长的压力,缓解了政府在诸多方面发展的危机。毫无疑问,对于政府组织而言,其充分放开手脚与非政府组织进行广泛的合作,有助于形成一种既有利于政府自身发展,又有利于非政府组织发展的多赢格局。只是,问题同样会不断涌现。如何把握政府组织与非政府组织合作的界限?哪些问题可以合作?哪些问题不能合作?与非政府组织合作,原来等级森严的官僚体制如何适应这种转变?以及相应的信息处理方式应该作何跟进?内部资料、公开资料这些如何适应转变?非政府组织如何能够最有效地为政府提高服务,而不是另有它图?换言之,加强对非政府组织的监管不仅应当提上议事日程,而且还要强调其实效。

不管是哪一种市场化的方式,其都会对传统的官僚体制和管制模式提出一些根本性的挑战。用市场战略来取代传统的命令-控制的官僚体制,它冲击的不仅是这个体制本身,而且是体制中的每一个从业人员。也就是说,市场化将改变的不仅仅是这个体制本身,而且是对这个体制中的每一位公务人员进行根本性的洗脑。如果没有这些人员思想观念与实际行动的根本性转变,体制自身的演变将是非常艰难的过程。否则,就只能是徒有其名或者虚有其表而已。只有公务人员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发生了根本性的转变,体制的良性变迁才有可能发生。更何况,晚近以来,人们对官僚的质疑声浪剧增。一方面,官僚被看成是寻求增加权力和一体化运作的利维坦;另一方面,官僚被看成是宫廷弄臣,是一系列不相协调、漏洞百出的部门的集合,最好就是蒙混过关,最坏就是自己愚弄自己。由于公众关心的问题的数量日益增多、公众关心的问题的质量日益提高、立法和行政未能适应政策制定环境的变化、以及公共官僚自身的性质等原因,公共官僚的权力一直在稳健上升。[3]

第三,服务导向(serviceorientation)。市场化的推进自然会波及政府转型。市场化的进程使得服务意识、顾客理念等都被极大地放大了。因而相应的问题就是,政府如何才能更好地联系公民、回应公民、服务公民?生产率的改进和市场化的发展,其必然结果就是政府服务效能的转型。于是,“服务”的功能被极大地强化了。政府自身的转型表现在必须从传统意义上的管制型政府向服务型政府转型。服务型政府的一个突出特征就是政府存在的理念必须以市场、以公民、以诉求为中心。类似于市场上的供应者与消费者一样。前者必须即时回应后者对服务的诉求,且必须是随着时代的发展水平、科技的进步状况、社会的文明程度等不断刷新这种服务,始终做到为后者提供良好的服务。这种服务可以有主动提供与被动赋予之分。就前者而言,主要指的是政府主动向公众和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和公共产品。诚然,这种服务水平的高低会影响到政府的公信力和合法性。在传统官僚制之下,这种主动提供服务的水平往往都是低下的。毕竟管制型的社会缺乏这种服务的传统、动力与能量。

实际上,这恰是为什么近年来公众对政府机构的信任度一度走低的重要原因。针对这种政府机构公信力逐渐下降,政府面临着重重危机和种种挑战的情形之下,一种要求政府主动回应社会和公民需求的呼声日益高涨。由此,政府是否具有较好的回应性被当作是一个事关政府是否有效运转的重要标准之一。在一些学者的研究中,回应性也被列入政府治理的重要内容和主要标准之一。增强政府的回应性,其做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要么是提供数个可以互相替代的服务选项,要么是训练政府人员正视选民市场不断提高公共服务的水平。不管是哪一种形式,消费者需求的理念都被置于一个前所未有的重要地位。这既是市场化发展的必然结果,又是政府回应性增强的重要表现。回应性使得政府与公民、政府与社会由原来的彼此隔绝、甚至是彼此对立的情形更进一步地紧密相连在一起。

服务导向的政府,又被成为消费者化的政府(consumerizinggovernment)。这是改变公共机构的一种普遍策略之一。试图促使政府对“顾客”更加友好,并在公共服务中制度化“服务顾客”的理念。在政府问题的市场化解读中,消费者的观念可能最为强烈。但是,“顾客”本身也有争议,这就是谁是顾客?在教育、社会福利、经济计划等项目中,顾客比较容易界定。可是,诸如被监禁的囚徒,他们能否得到公正的对待,以及能否确保有一定的途径保证他们能够受到公正的对待,就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此外,公众有受到诸如税务官、城市综合执法大队(简称城管)、交通警察(简称交警)等行政执法人员的公正对待,可是针对他们的处罚的看法和态度却总是难免导致不一致、不公正的质疑。

于是,简单地提服务顾客的想法,也就无法纳入良好服务的顾客范畴,更莫论全方位的、竞争性的服务。问题尚有,消费者化政府的伦理争议在于,是应当建议公共机构把公众当作消费者还是当作公民?如果仅仅作为消费者,仅仅是关注公众参与政府的经济和服务接收者的性质,这种关系实际上会更加复杂,也更具多面性。而且,问题的严重性还在于,消费者的角色,势必弱化以政治为基础的公民角色、模糊内蕴政治权利和公民权利的公民资格等概念。毕竟,纯粹意义上的消费者,会逐渐忽略公共机构的公共性质,因为它假设公民所希冀的无非是良好的公共服务、满意的公共消费,而没有公民的政治内涵。[4]如何平衡这既作为消费者,又不失公民身份与公民资格这二者之间的矛盾,看来确实是服务导向的政府理念必须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四,分权(decentralization)。既然服务导向已经成为政府与公民关系的主导观念,为了更好的服务于公民和社会,政府必须不断增强其回应性。进一步的问题也就是,政府如何对公民的需求做出迅速和高效的反映?在一个极权体制或者一个集权体制之下,根本就不存在所谓的服务导向的问题,因为在这些体制之下,公民的需求从来就不会被当局引起足够的重视。只要自下而上的公民需求得不到政府的认可与接纳,自上而下的服务体系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因此,在极权体制和集权体制之下,根本就不存在服务导向的问题,也就更不会因为服务导向而发生分权问题。

在民主政制发展的早期,这种服务导向发展的也不是特别明显,只是随着市场经济和工业社会的发展,服务的理念由商业世界进军到政治领域,由不仅限于市场原则,而且也变为政治原则之后,服务导向才成为政治运转的法则之一,这才有了如何更好地服务,如何提高服务的水平问题。就新公共管理的分权来说,主要的做法无非有三:联邦制国家里权力在政府体系内部的转移,包括权力的横向分割和纵向放权。与此同时,责任机制也随之发生变化。下层和基层将拥有更多的权力以自主开展工作。目的是让下层和基层拥有更大的权力、足够的动力以及充分的能力来回应公民的需求。新公共管理运动所强调的分权仍然会面对一些问题,比如合理分权、有效授权的界限如何清晰界定?分权不只是具有一定的科学性特征,它还具备一定的艺术特质,那么,如何合理把握分权和授权的艺术问题,也就成为分权与授权无法回避的一个难题。不管怎么说,新公共管理运动对分权的重视确实与传统的管理更多强调集权截然不同。新公共管理运动将分权置于一个突出的地位,主要体现在将分权视为一个高绩效组织的主要特征之一。一个高绩效的组织被认为具备如下特征:任务明确;明确规定目标并且强调效果;向雇员下放权力;创建新的方法激励人们成功;当情况发生时,高绩效组织能够灵活迅速地调整自身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就绩效而言,高绩效组织具有竞争性;调整工作方法以满足顾客需要;保持在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公开的建设性的信息交流。分权、授权的理念之所以在高绩效组织中受到高度重视,是因为雇员是高绩效组织中至关重要的核心。要达到高绩效,就要给雇员以利用他们的技巧、创造力、适应变化的能力,以及不断学习以完成组织使命的能力。雇员有权根据其兴趣结成联盟和工作关系以达到组织的目标,完成组织的使命。他们不受组织界限的限制。在很大程度上,雇员迎接挑战,利用技能完成组织使命,发展新技能,全身心投入继续学习等诸方面做得如何,将决定组织是否能够取得成功。[5]

第五,政策(policy)。无论是生产率的提高,市场化的推进,还是服务导向的发展,分权化改革的深入,最后都要具体表现在政策层面。换言之,要通过政策来具体体现上述思想和主张。因此,政府的政策能力和政策水平也就成为深入贯彻前述新公共管理运动发展要求的重要指标。进而政府如何才能提高其设计和执行政策的能力,也就成为新公共管理的第五个重要内容。这是将前述思想具体化和操作化的重要阶段。也是具体兑现和落实这些思想的重要举措。如果政策设计不能充分体现上述思想,或者不足以落实上述理念,新公共管理运动的核心思想的实现必将受到极大的限制与制约。

从这一意义上来说,公共政策实质上是新公共管理对社会和公民输出的信号与产物。换言之,公民能否感受到政府是采用传统的官僚制还是新公共管理,他们能够直接感知的就是政府的政策是否发生了变化?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这些变化背后所反映的政府理念是否有所变迁?如果说生产率、市场化、服务和分权这些理念会更多地停留于政府层面的话,那么,对于公民来说,政策则是更多的行政层面、公民最能直接感知、最能直接体悟的要素。不管政府推行什么样的新公共管理,如果不能让公民和社会在政策层面有一个全新的认知和不同的感受的话,那么,这样的新公共管理运动必将以失败而告终。这就是为什么新公共管理运动为什么将政策作为一个重要内容的原因所在。

纵虽如此,(公共)政策分析的局限性依然无法回避。这些局限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一些社会问题,由于它们被界定的方式是注定不能够得到解决的,如果问题是用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数据来界定,它们就绝不可能通过公共政策来解决。比如一个国家按一定比例对贫困线的划定,总是会有一些人处于贫困线以下。毕竟,社会的相对差异永远也不可能消除。(2)人们的期望总会比政府的能力增长得快。政策领域的任何进展可能只会导致人们对政策应该完成的任务寄予更高的期望。(3)解决某一群体问题的政策可能会给其他群体带来一些问题。在多元社会里,解决一个人的问题可能同时意味着给其他人带来问题。毕竟,没有任何一项政策能够同时达到多方共赢的格局。(4)有一些社会趋向很可能是不能够由政府来推动的,即使它值得去做。比如,为解决种族问题,将白人与黑人混合居住,往往收效甚微,甚至适得其反。(5)人们常常会调适自己的行为,使公共政策变得毫无用处,政府也因此面临窘境。比如高福利导致大量懒惰,从而过度依赖政府救济金的行为。(6)社会问题可能会有很多原因,一项具体的政策并不能完全根除某一类问题。(7)一些社会问题的解决可能需要比问题本身成本更大的政策,甚而牺牲原有的社会制度或者价值理念。比如采用高压政策镇压社会动乱、各种维权行为。它牺牲的就可能是一些民主的价值,诸如结社的权利、言论和出版自由、组织反对党的权利等。(8)政治体系的建构可能不完全适宜于进行理性决策。社会问题的解决总体上需要理性决策,可是,由于民选官员需要回应选民的要求,如果加上一些利益集团的因素,此时政府的公共政策很可能就不是理性的,而是非理性的。[6]

第六,对政策效果的负责(accountabilityforresults)。如前所述,新公共管理除了要能够将其生产率、市场化、服务导向、分权等思想变为有效的政策(也就是将思想操作化)之外,更为重要的是要对政策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也就是要强化政策执行的效果问题。于是,问题又进一步转化为政策执行效果的责任机制问题。为什么新公共管理如此强调要对政策的效果负责?

传统的公共行政模式主要基于两种理论基础,管僚制理论和政治行政二分法。新公共管理则分别是经济学理论和私营部门管理。“重视目标或许是私营部门最重要的一点。传统的行政模式因其过于关注结构和过程而忽视了结果,因而受到了众多批评。现在的公共部门管理转而将目标作为首要的目的,其他则退居其次,这是人们在态度上的一个重大变化。”随着“以顾客为中心”的呼声一天天地高涨,以及要更好地对外部团体和个人的需求做出反应,公共管理最终认识到管理者应直接对公众负责。这也是它与传统模式地一个较大不同。[7]对结果的负责,主要来源于新公共管理严格区分了“行政”和“管理”的含义。“行政”基本上指服从指令和服务,而“管理”则指:(1)取得某些结果;(2)取得这些结果的管理者的个人责任。简言之,行政指的是听从指令,管理则指的是实现结果。这就意味着:一个管理者不仅仅是服从指令,他注重的是取得“结果”和为此负有的责任。公务员日益认识到,他们的职能是进行组织,以实现他们对其结果负有真正责任的目标,而不仅仅是服从命令、程序操作和将政策变为行动。这就是说,公务员把自己不再仅仅看作是行政者,更重要的还是管理者。或者说公务员完成的是管理性的而不是行政性的工作。因此,使用“公共管理”一词正在成为人们的偏好,“公共行政”一词即使尚未被人抛弃,现在也似乎已经过时了。[8]

新公共管理发展到今天已经逐渐形成其自己的特色。这就是对结果和责任意识的强化。“管理主义模式的主要特点是管理者对产出和结果负责。”“公共组织需要有所作为;政府现在想知道它们做什么;它们做的怎样;谁是主管并对结果负有责任。达到这一目标的首要途径就是‘让管理者来管理’,意即高级管理者本人对结果能否切实负责,而不仅仅只是像行政人员一样服从别人的命令。改革将越来越多的管理权力进行分割,这意味着部门领导必须负有更多的责任。公共管理者现在已介入有关的政策事务以及严格意义上的政治事务,他们越来越多地对这些事务负有个人责任。如果事情出现某些差错,他们付出的代价将是失去工作。”[9]简言之,新公共管理“改革的重点在于实现结果和对结果负起责任。换句话说,改革的重点是成为管理者而不是成为行政者”。[10]这方面的典型案例主要是英国的富尔顿报告和美国的《文官改革法》1968年英国的富尔顿报告就是一个典型。该报告指出,公务员的整个管理任务由四个方面组成:在政治指导下制定政策;创立侦测执行的“机制”;行政体制的运转;对议会和公众负责。1978年,美国的《文官改革法》的目标在于,使管理者对结果负有更大的责任。

新公共管理的“责任”问题依然需要进一步明晰。这里涉及的问题依然有很多。比如,如果没有实现预定目标,是否必然是管理者的过失?如何理性评估这些原因,包括资金不足,或者预定目标不够科学,也不现实?而对责任的监管依然存在诸多问题。其一,由于公民会较多地依赖公共组织项目的执行与实施,他们不敢提出过于严厉的批评。其二,很多项目没有清晰地界定的顾客,顾客是谁?我们不知道。很多时候谈不上监督,尤其是长期的监督;其三,过分依赖公共雇员的良好动机和专家主义,会使公众面临不法行为和不当行为时缺乏自我保护的能力。[11]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新公共管理运动强化责任时不得不审慎思索,认真求解的难题。

综上所述,不管新公共管理运动的发展经历了什么样的历程,也不管人们如何评价新公共管理运动。充分认识、深入理解新公共管理的核心内容是把握二十世纪最后二三十年来新公共管理及其发展的关键所在。更为重要的是,我们要把握这些要素之间的内在关系。为什么是这些要素?它们能否构成一个完整的要素体系?如果说生产率和市场化是市场经济和企业化政府的必然要求,那么服务导向则是其必然结果。而要提供良好的服务,不论是在横向的权力分割,还是在纵向的权力分解中必须贯彻分权原则。可以说,这是公共服务发展的必然要求。所有的这一切最后都必须通过政策体现出来。一个良好的政策就是所有这些要素的集中体现。换句话来说,只要审视我们的公共政策,就可以找寻生产率、市场化、服务导向和分权这几者的具体落实和操作情况。

诚然,公共政策本身是需要加强监管的。没有监管的公共政策,很难保证其良好的效果,以及优良的公共政策。这就涉及到新公共管理运动的责任问题。其实和传统的公共行政一致之处在于,很大程度上,新公共管理虽然有诸多新理念,然而其对责任的强调实则是对传统的公共行政的复制与强化。就新公共管理运动本身而言,除责任之外的所有要素,其要义都在于提供公共机构的透明度和责任性。因为,不管公共行政如何变化,其核心内容依然是公共组织的责任。只是责任形式不同而已,传统的责任形式大多基于设立政治机制或者行为主体,新公共管理运动强调通过绩效考核,或有能力促使管理者对个人和机构行为负责。[12]质言之,这些核心要素之间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绝不可孤立观之。否则,对新公共管理的理解就容易出现一知半解或者断章取义。既要把握每一个要素的特定内涵,又要把握这些要素之间的内在关联;既要明晰其优势之处,又要厘清其问题所在。这就是我们在把握新公共管理运动核心内容这一基本问题上最基本的立场和方法。

参考文献:

[1]关于新公共管理核心内容的主要参考DonaldF.Kettl,TheGlobalPublicManagementRevolutio:AReportontheTransformationofGovernance,Brookingsinstitutionpress,Washington,D.C,1-3.

[2][美]B·盖伊·彼得斯:《官僚政治》(第五版),聂露、李姿姿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67页。

[3][美]B·盖伊·彼得斯:《官僚政治》(第五版),聂露、李姿姿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4-21页。

[4][美]B·盖伊·彼得斯:《官僚政治》(第五版),聂露、李姿姿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76-378页。

[5][美]马克·G·波波维奇主编:《创建高绩效政府组织》,孔宪遂、耿洪敏译,耿洪敏校,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6-21页。

[6][美]托马斯·R·戴伊:《理解公共政策》,彭勃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2004年版,第294-295页。

[7][澳]欧文·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二版),彭和平、周明德、金竹青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0-82页。

[8][澳]欧文·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二版),彭和平、周明德、金竹青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7页。

[9][澳]欧文·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二版),彭和平、周明德、金竹青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3、80页。

[10][澳]欧文·休斯:《公共管理导论》(第二版),彭和平、周明德、金竹青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9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