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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概念

时间:2023-06-25 16:23:1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合同的概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行政合同的概念

第1篇

一、行政合同的界定

中国近代以来的所谓法律思维方式,无论是从辗转继受大陆法系的角度来说,还是从经受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洗礼的角度来说,其逻辑起点莫不是概念。而我国当今法学研究的场合,尤其是在一些重大法学争论中,在很多意见对立的场合,争论的原因和焦点往往是由概念的歧义引发。③因此,笔者从考察行政合同在不同法系的国家和地区的界定入手,以求得出我国对行政合同界定所应把持的立场。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公法契约,是以区分公法、私法为理论背景的大陆法系的概念。由于法律传统的原因,在行政法学理论中最早形成行政合同理论的是法国,今日法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及其理论也是特别发达。该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直接对行政合同的意义进行明文规定,行政法院为将其与民事合同加以区别以确定管辖,通过行政判例确定了行政合同的三个识别标准:合同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合同内容是直接执行公务,合同超越私法规则。④德国法上行政合同系指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客体,设立、变更或者消灭行政法权利义务的合同⑤,1976年《联邦德国行政程序法》对行政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在日本,学者对行政合同的定义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认为,行政合同是以公法关系的设定、变更或废止为目的的公法合同,这与法、德的有关界定是大体相类似的;但现在日本占据统治地位的却是广义定义,该定义认为,行政合同就是“行政主体作为当事人的合同”(室井力语),⑥这就使得日本的行政合同概念在性质上包括公法意义上的行政合同和私法意义上的民事合同。相较而言,在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形成如同前述大陆法系国家的明确的行政合同的概念,但存在着政府合同的概念。

由于英美法系不存在大陆法系上公法、私法的划分,所以其政府合同适用一般合同法的规则,因此其很少对政府合同进行界定,但鉴于此类合同的特殊性,行政法学也研究适用一般合同法规则的例外情况。在美国,政府合同是从法院保护相对人的权利到什么程度以及政府在合同中的权利属于什么性质的角度来进行研究的,因此,特许权是政府合同及政府雇员案件中的重要概念。⑦英国则比较注重缔约的权力和程序,合同效力的特殊性等问题。⑧我国台湾地区于1999年公布其“行政程序法”以专章规定行政合同制度,其内容大体沿袭德国行政程序法的有关规定。⑨香港特别行政区沿袭英国普通法制度,在合同上与英国一样不大区分公法合同、私法合同,而适用同样的规则。⑩澳门特别行政区则沿袭葡萄牙的规定,认为行政合同是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某一行政关系的合意⑾,其1994年“行政程序法”设专章规定行政合同。

通过上述比较,我们基本可以得出结论,即在区分公法、私法的大陆法系,主流观点认为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行政法律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我国法学界也存在这种观点⑿,即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一种合意。此外,还存在第二种、第三种观点。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国家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相互之间经过协商,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⒀第三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是指为了实施行政管理目标,行政机关相互之间、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之间、或者行政机关监督下的相对人之间,经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 ⒁通过比较可见,我国法学界的三种观点的分歧集中在行政合同主体的问题上。

第二种观点坚持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如行政机关内部通过层层签订责任书的方式落实责任制的现象。这种观点不妥当。首先,从本文引言所述及的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来看,行政合同主要是适应民主、法治的发展、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而采取的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措施,它涉及的是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而这才是现代行政法调整的主要对象和核心。现代行政法的产生和行政合同的产生背景都是为了保障民权,限制公权。其次,行政合同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是直接调整社会,实现社会管理目的的,而不是先调整行政主体内部关系再去调整社会管理关系,它应当是外部行政行为而非兼具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的双重性质。再次,这类合同中,有些合同的签订,当事人一方并无选择权,只能签订而不能不签,限制了弱势一方的意志,有违合同的本质,即便因为它是行政合同也不能如此。严格意义上讲,这种做法只是内部管理行为的选择模式。最后,按照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当事人之间就此发生纠纷也无法为其提供合理、便捷的救济途径,同时,所谓行政纠纷是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纠纷⒂,上述合同的纠纷根本不应列为行政争议,当然也就不应由行政法上的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第三种观点除了认为行政主体之间、行政机关与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关系外,还坚持认为非行政主体之间也可能存在行政合同,认为这时当事人虽然没有行政主体,但其签订合同是根据行政机关的命令或者有行政机关监督,合同的目的是公共利益。这种观点也不妥当,它混淆了民事合同和行政合同的界限。当事人双方均为非行政主体之时,所签订的合同当然为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也就是民事合同。双方为履行合同而发生争议时,也当然应当运用合同法加以解决,完全没有必要将其列入行政合同。以往这类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等,在 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分别被专章或者专条明确其民事合同性质。笔者认为,把行政合同的主体过于扩大是不符合行政合同概念所指称的社会现象的本质的,其主体只能限定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

基于上文论述,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行政机关,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可以签订行政合同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二,行政合同的内容是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使用合同手段或者不排除使用合同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第三,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监督控制权、指挥权,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上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对违约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制裁权。这三点是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第四,行政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产物,行政相对人对合同是否签订、合同内容有一定的选择权;第五,行政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正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做出适当让步。这两点是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这五方面的特点也就是判断某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的认定标准。

二、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

有合同难免会有纠纷,有救济方有权利。行政主体与相对人在行政合同运动过程中难免会因为合同的签订、合同的履行、行政主体前述特权的行使、情势变更等问题发生各种纠纷。⒃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占主导地位的行政属性和处于从属地位的民事属性,其纠纷解决机制也应循此而构建。

行政合同本质上是一种行政行为,或者说是一种与行政行为有关的行为,其纠纷解决机制应当适用现有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目前的行政纠纷解决机制可分为司法外解决机制和司法解决机制。其中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行政复议机制,我国现行行政复议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体出行政复议申请……”,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将“具体行政行为”解释为“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实质上是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仅指行政主体的单方行为扩展到了双方行为,从而已然扩大了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将行政合同纳入了行政复议的视野。同时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六)、(七)两项具体指出了两种行政合同即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复议适用。另一种司法外解决机制则是所谓的政府协调。这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行政纠纷解决方法,在行政合同纠纷解决过程也是完全可以适用的。

司法解决机制则是行政诉讼制度。如前所述,行政诉讼中的所谓“具体行政行为”已被解释成双方行为,行政合同也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但由于行政合同具有民事属性,所以一方面,在案件审理的法律适用上需要同时适用行政法律规范和民事法律规范,尤其是合同法原则。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时适用合同法原则是很多国家的做法。大陆法系德国和法国分别以法律和判例规定、确立了法院审理行政合同案件适用合同法原则的规范。我国目前虽无类似规定,但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工作会议主题报告中指出,审理行政合同案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面,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由于该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为限制行政机关裁量权滥用,以防止其单方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公民利益。但行政合同行为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着与行政相对人的合意,即行政主体在一定范围、一定程度上有处分的权力,行政合同的形成就是建立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之上,因此,法院在审理行政合同案件的过程中,完全可以进行调解,使双方当事人在合意范围内达成和解。当然,由于行政合同具有公益性,应同时建立相对严格的调解、和解制度,以防侵害公共利益。

此外,同样是基于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行政合同纠纷也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加以解决。尤其在由于诚实信用、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更等原因而发生行政合同纠纷的场合。

因此,行政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包括两个部分,一是司法解决机制,即行政诉讼制度;二是司法外解决机制,包括协商、政府协调、行政复议三种形式。

注释:

①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红旗出版社,1998年第1版,第102页以下。

②参见王平:“民事合同与行政合同之比较及启示”,载《武汉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③参见张文显:《法哲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修订版,第19页。

④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第1版,第186页以下。

⑤参见[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1版,第349页。

⑥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252页。

⑦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99页。

⑧参见曾繁正、赵向标等编译:《西方主要国家行政法行政诉讼法》,第100页。

⑨参见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载《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总第9集,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⑩参见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

⑾参见应松年主编:《外国行政程序法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618页以下。

⑿类似定义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第1版,第251页,马永欣:“完善行政合同司法救济制度的构想”,等。

⒀参见王连昌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第255页。

⒁参见任中杰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58页。

⒂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295页。

第2篇

摘 要 随着行政契约在现实生活中的不断应用,我们有必要从行政法理论的根源来探讨行政契约的存在。本文尝试从公共利益本位论的角度来探讨行政契约之容许、行政契约的基础理论中行政契约的概念以及行政优益权的问题。

关键词 行政契约 公共利益 行政优益权

任何一种行为要归入一门部门法,首先要看的是该行为与其部门法的理论基础是否一致,因为理论基础是一门部门法存在的根基。那么,行政法存在的根基是什么呢?对此,行政法学界展开了激烈的讨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公共权力论”、“服务论”、“公共利益本位论”等等观点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这些观点都是从权利或权力的角度去寻找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而公共利益本位论则是从利益关系的角度去探索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由于受传统文化与社会现实的诸多影响,我国大部分学者更青睐对权利或权力的研究,而忽略对利益关系的探究。历史唯物主义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因此对它的研究就应该从人们的物质生活关系或物质关系去认识和理解,而不是简单地从法律现象本身或者权利或者权力这些手段去理解。正如马克思指出:“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去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法学或权力、权利及其控制、废除等法律原理并不是社会的基础,法学的基础和根源是“经济基础”。公共利益本位论对此就诠释得很全面。公共利益本位论的基本观点是:法决定于利益关系,权利来源于法,是实现利益的手段;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是一组对立统一的矛盾,而公共利益是该矛盾体的主要方面,决定着矛盾的性质、内容和发展方向;行政法所体现和调整的正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公共利益本位论是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行政契约要在行政法领域生根、发芽,首先就必须与其理论基础一致。本文试图在公共利益本位论的视角下来谈谈行政契约之容许、行政契约的基础理论中行政契约的概念以及行政优益权的问题。

一、行政契约之容许

行政契约,是源于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行政法理论的重要概念,又称行政法上的契约或公法契约,它也是在行政法实践领域中得到越来越普遍应用的一种非强制性的执法手段。伴随着福利国家的兴起,行政法治从形式法治向实质法治发展的趋势,以及人们对行政民主化的期望不对升级,行政理念也从原来的命令与服从转变为现在的服务和合作,非权力性的行政手段也在不断丰富,行政契约这样一个集行政性、契约性为一身的行政方式就是在这样一个背景下走进了我们的视野。

从世界范围看,行政契约的容许性在法治发达的国家早已遭受过质疑,但目前合同在公法领域的适用在法治发达国家已属定论。例如1950年11月13日,德国福莱卡尔戈行政法院指出:“公法契约,现在作为公法上的特别形成形式,基本上由学说和判例予以一般性承认”。而在今天的日本,学说和判例中,可以说已经不存在否定行政契约概念一般可能性的见解。在西方国家,“尽管不时存在着批评或者反对的论调,现代的主要课题不是行政合同原则上的适法性,而是行政合同法的理论细化”。而在我国,行政契约作为一种法制,并非普遍受到承认。不仅在民法界普遍听到否定的声音,在行政法领域也有部分学者持否定的态度。行政契约的容许性作为构建行政契约制度的基础,因此探讨行政契约容许性实属必要。

纵观历史,对行政契约的概念持否定观点的著名学者也不乏其人,德国、法国都有其代表,国内学者对此问题也进行了大量的论证。持怀疑论者对行政契约的否定大致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认为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地位不对等难以达成契约上的合意。即,在高度集权的国家体制下,公法关系基本上都是权力关系,国家和私人之间,由于国家的绝对主导地位,处于被支配地位的相对人很难与其订立契约。在行政法治发达的国家如德国就普遍存在行政契约,它是在法律上拟制契约当事人双方地位平等,而且认为这种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关系与契约内容是没有关系的,契约合意的实现不在于双方地位平不平等,而在于法律对契约内容的事先限定以及缔结程序的规范。有关学者也指出“因双方意思一致而成立之法律行为,并非谓参与契约之当事人地位全盘对等,亦非谓在一切法律关系上之对等,乃系指就成立契约之特定法律关系而言,双方意思表示具有相同价值,而有别于一方命令他方服从之关系。”正如我们所说,行政法是调整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关系的法,两种是对立统一的关系,公共利益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始终处于主导地位,同时两者也具有一致性,这种和谐与一致在公有制社会中更加地明显。在行政契约中,地位不平等是必然,因此通过规范行政程序来防范因地位不对等而可能引发的不公平现象实属必要。如给予相对方充分的知情权、要求听证权、反论权等权利或者给行政机关加以说明理由、公开听证、回避等义务。这些都充分地体现了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一致性原则。二是认为在依法行政理念下的行政契约与契约自由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随着现行行政理念的发展,“无法律即无行政”早已不能适用社会的发展,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已渐渐被服务与合作的信任关系所取代,这样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一致性就能更好地实现。而且契约自由并非绝对的,任何自由都必须在一定的法律限度之内,因此行政机关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主动追求行政目标的实现,为了更好的达到行政目的,在自由裁量的限度内自由选择行政方式,许多法律甚至明文规定必须采用合同方式行政或鼓励以合同代替行政命令。通过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这种沟通与合作来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最大限度的一致。

二、行政契约之基础理论

行政契约的基础理论非常广泛,它涉及行政契约的各个方面,包括行政契约的概念、特征、分类、功能、缔结、责任、救济等等,对于这些问题行政法学界都展开了激烈的探讨。在此笔者尝试在公共利益本位论的视角下对行政契约的概念、行政契约中的行政优益权进行讲述。

(一)行政契约的概念

关于行政契约的概念,国内学者有不同的观点。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认为行政契约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而与被管理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意思表示一致而签订的契约。一种认为行政契约是双方的具体行政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意思表达一致而成立的行政行为。

从上我们不难看出对于行政契约的概念的分歧主要体现在行政契约的当事人方面。一种观点认为行政契约不仅可以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签订,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之间也可以签订。其理由是行政契约的实质是在行政法领域形成的发生行政法律效力的双方合意,这种自然可以在行政主体间存在,这一点也为西方国家行政法理论与实践所肯定,例如,德国行政法理论上就肯定行政机关间可以缔结对等契约,日本公共团体间以行政契约的方式达成行政目标的事例亦屡见不鲜。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行政契约只能发生在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行政机关间的合意只能称为行政协议。其理由是行政机关间的合同不适用“行政优益权”原则,且不宜由法院主管。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根据公共利益本位论的观点,行政法调整的是一定层面上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而行政契约作为一种行政法上的行为也必将调节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而当行政主体都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时,它们之间的合意必将体现的是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这超出了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在公私法分野的国家,这种公共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即狄骥在《宪法论》所说“决定统治者的活动范围,统治者各种势力的代表方式,以及他们人的地位,他们人之间的关系,以及人与统治者的关系”,都是宪法的调整对象,而非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二)行政优益权的存在

前面说过,行政法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对等的,行政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行政法调整的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本位的利益关系,公法上一个基本的原则就是公益优先,它是行政法制度上最基本的价值观,同时它也是一种利益衡量的标准。正因为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冲突不可避免,所以进行利益的理性选择非常重要。由于公共利益无论是在总量上还是在影响的深度和广度上都是个人利益所无法比拟的,因此公益优先就是利益价值的理性选择。当然这并不排除在行政程序上对享有行政优益权的主体进行约束。

行政优益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契约的履行有监督和指挥权;2、行政主体对不适当履行行政契约义务的行政相对人进行制裁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制裁可以发生在契约履行的任何阶段,而且制裁以后仍然不解除或减轻受制裁者履行合同的义务;3、行政主体在行政契约履行的过程中有权单方面变更对方当事人的给付范围,这是因为公共利益在契约履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生变化,因此需要行政机关适时调整,但必须在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度内;4、行政主体认为行政契约的继续履行将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时,有权单方变更或解除行政契约,但是由此给相对人带来的损失应当给予补偿。

行政契约作为行政法的行为方式,是为政府推行行政政策,实现行政目的来服务的。对于赋予行政主体一定的优益权应当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限度,应尽可能地不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增强行政行为的可接受性,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最佳结合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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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1):256-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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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吴庚.行政法治理论与实用.2005(8):370.

第3篇

论文摘要:在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新颖国家目的观出现的现代,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化,政府职能也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行政合同作为一种行政管理手段被广泛运用。行政合同在我国的发展大概始于上世纪末,但法律中一直未明确定义,且各方面规定也不健全,如:理论基础的薄弱,概念的模糊,权利义务配置不明确,程序规范缺乏具体性等。因此,我们在肯定行政合同符合时代性的同时,须不断完善其法律制度,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

一、行政合同的法理分析

“行政合同”即行政契约,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1]行政合同是行政民主精神的体现,是20世纪初叶以来公法与私法彼此渗透的结果。上世纪,民主思潮的兴起,福利国家、给付行政等国家的出现,政府职能的转变,政府的作用不再限于国家安全,公共秩序方面,而扩大到环境、经济、社会保障等各个领域。从“守夜人”的消极依法行政到积极干预市场运作。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柔和,富有弹性的手段,在这样的背景下被广泛运用起来。

而至于“行政合同”的概念,在我国,学者们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当然各种观点的主要分歧体现在对行政合同主体的认识上。人们一般认为,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管理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但也有不少学者将其外延无形扩大,扩展到行政机关之间以及行政机关与其所属机构或工作人员之间的合同,甚至包括非行政主体之间的合同。笔者认为主体的扩大化使改制度存在着适用法律上的困难,救济途径的复杂化,不利于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所以,基于我国的国情,行政合同主体限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为妥。

因此在笔者眼里的行政合同应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性。(1)在形式标准上,行政合同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对行政相对人具有选择权。如行政合同一般通过拍卖,招标等形式达成 。(2)在实质标准上,订立行政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同时又引起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如果仅以“行政目的论”来定性行政合同,则将会导致行政合同范围的扩大,但如果兼顾“法律关系论”则在某种程度上补充了“行政目的论”的不足。(3)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还表现在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上。在履行行政合同过程中,行政主体具有某些单方面行政优益权,如监督权,指挥权等。2.合意性。行政合同与一般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在于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是在双方共同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所达成的合意。在某种程度上,行政合同属于双方行政行为。这意味着行政合同在具有行政色彩的基础上受契约自由原则的指导,这种自由体现在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是否订立,行政合同的具体内容等有一定的选择权。行政强制性在合同缔结过程中被意志自由所取代。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正行政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也可根据具体情况对行政相对人的要求做出适当的让步,从而在此基础上达成合意。

二、行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配置

行政合同权利义务的设置必须以实施特定的行政政策,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基点,同时兼顾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合理性,平衡性。因此,在行政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过程中,应该既赋予行政机关适度的主导性权利,又积极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监督作用。

首先,行政合同的行政性要求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享有主导性权利。这种主导性是由行政机关相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所具有的各方面的优势所决定的。为实现行政合同所预期的特定的行政目的,行政机关适度的主导权有利于行政合同的缔结与履行向着其目标发展。然而,在我国,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具体权利义务设置并无明文规定,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体系尚未建成,尽管通过实践,出现了为实现行政目的来配置权利义务的思想,但这种思想并不能得到全面地贯彻。作为行政机关应认真对待其主导作用,谨慎处理权利的放弃。当然,过浓的行政色彩与行政合同合意性的特征相悖。所以,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构建应以适度为原则来确定行政机关的主导性权利。

其次,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赋予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履行义务的监督权。虽然行政合同法律中的权利义务按保证特定的行政目的的优先实现来配置,但并不排斥以保证行政相对人参与合同所预期的利益实现为目的来配置。我们须考虑到行政相对人之所以参与到行政合同中来,必定有其所追求的利益,若无视这一点,必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行政目的的难以实现。因此在法律构建中,应充分调动行政相对人的缔约积极性,注意在该层次上的权利义务配置。从这一层面上讲,赋予行政相对人的监督权尤为重要。在保证相对人预期利益实现,调动其积极性的同时,防止行政机关恣意行为,及时、有效地实现行政目的。

综上所述,在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配置过程中,由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合同相比较民事合同而言,会出现权利义务倾斜亦或不平衡。具体表现为向行政机关一方的权利倾斜和向相对一方的义务倾斜。当然,这种倾斜是有一定限度的,必须以实现特定的行政目的为标准,而且行政机关不可越权实施相关行为,也不可给相对人设置不必要的义务,或任意扩大其义务的范围,从而使行政合同中的权利义务配置趋于合理。由此可见,在制度构建上,我们所要追求的效果是:就行政机关而言,要将行政合同纳入依法行政理念支配之下,既要确保通过行政合同实现特定行政目的,推行特定的行政政策,又要防止和杜绝滥用行政优益权,欺压或侵犯处于弱势地位的行政相对人;就行政相对人而言,要保证其主体资格,调动其积极性,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并充分行使其意志自由表达权。

三、行政合同的程序规范

行政合同作为行政管理的手段之一,其缔结、变更、解除须完整的程序规范加以归置,以防止实际操作过程中的失范情形。基于行政合同双方不对等状态以及行政机关较大的主导性权利,这种程序规范与控制尤为必要。

结合各国行政程序法的规定及其经验,在我国行政合同制度的构建中,应当确认协商制度;听证制度;书面要式主义;公开、回避、平等竞争原则;说明理由制度等重要程序制度,同时建立上级机关的“参与保留”制度、严格的审计制度以及通过行政监察等途径追究失职者的归责机制。[2]

协商是贯穿行政合同制度的重要精神,也是行政合同合意性的重要体现。协商使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政策有更深入的理解。使政策能够有力地得到贯彻,行政合同得到顺利地履行,有效解决冲突。在德国行政法中,协商还用于调整行政主体与受合同影响的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由此可看出协商应是行政合同程序制度构建中的重要制度和措施。

听证是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采取某些制裁性措施之前的必经程序。在此过程中听取社会意见,相对人的相关辩解,从而使行政机关正确、合理地行使主导性权利,杜绝行政恣意行为,实质上也是相对人及社会行使监督权的体现。笔者认为在制度构建中应明确必要听证程序的情况,如涉及相对人重大利益时的听证程序和非必要听证程序的情况,这种方式更灵活,效果更明显。

行政合同采取书面要式主义,有利于明确行政合同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事先预防可能产生纠纷的根源,也便于用约定的途径及时解决纠纷。

公开原则是构建和谐社会、阳光政府的内在要求,许多学者就主张行政合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这种公开、公平竞争方式有力地避免了内部交易,暗箱操作。回避制度是为了维护行政合同行使的权威性和客观公正性而必须设置的。

说明理由制度应是行政机关的法定义务,行政机关对自己所作所为须做出必要解释,当然在制度构建时要明确承担该义务的情形。这能够使行政机关在做出决定时更加审慎,也便于事后审查。

参与保留制度是在缔结行政合同时必须怔得其他行政机关(多为上级行政机关)的核准、同意或会同办理的程序。[3]该制度的设置,使某些行政合同牵涉更多的机关,能有效防止单个行政机关恣意行为,对增加决定的正确性也很有裨益。

审计、监察等归责机制是完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中监督机制的重要内容。审计、监察机关对行政合同,尤其是涉及经济利益的行政合同进行监督,使行政行为公开化,防止腐败。

以上是行政合同程序制度构建的一些具体制度、措施,当然并不全面,有待于在实践不断充实、完善。有利于行政目的实现,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机关公平、公正地行使主导性权利的相关程序均应纳入该法律制度体系中。

综上所述,行政合同的大量出现,是符合以人为本的行政管理理念的。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行政合同作为一种具有时代特色的管理模式,备受关注。但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制度中关于行政合同仍无明确、具体规定。因此,构建完善的行政合同法律制度已刻不容缓。

注释:

[1]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347。

[2] 任中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8。

[3] 应松年,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18。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2]周伟,试论行政合同的界定及其解决机制[D].,2006年9月25日。

[3]余凌云,行政契约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版。

[4]任中杰,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第4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合同;行政主体优益权;公共利益

一、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内涵及存在的必要性

(一)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内涵

行政合同是随着社会的日益发展,为适应新型的行政管理创设出来的一种新的行政管理合同。关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认识。从不同学者的认识中大致归纳,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第一,以保护公共利益为基础,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优益权中的行政主体要以保障实现公共利益为订立合同的目的;第二,享有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主体必须是行政主体;第三,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是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权利。它实质是一种对双方相对人都具有强制性,而不单单针对相对方具有强制性。

综合上述观点,我们认为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内涵是指行政主体基于行政法律或行政合同条款的规定、约定所单独享有的,为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更好的行使行政职能的一种具有强制性的权力。

(二)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存在必要性

行政合同的基本特征之一是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为更好实现公共利益,保护行政合同在履行的过程中公共利益的安全,行政优益权必须存在。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文明的进步,行政合同为更好地适应现代社会行政管理的需求在实践中运用。具体表现是行政合同将行政手段与市场经济有效结合,很好地适应社会实践管理的需要。行政合同是以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为宗旨而签订的为行政合同的一种,是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存在的。在行政合同中,如果没有优益权的制约,如若合同自由绝对化,可能会无法协调双方利益,导致行政合同无法正常履行。总之,行政主体的优益权是保证行政手段与市场结合的有效方式。

二、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先权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优先权存在的主要问题,首先是缺乏完善、统一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我国关于行政主体优先权的概念,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只是散见于行政主体优先权的相关规定中或者部分学者有不同的表述,但始终没有统一的界定。其次是实践中存在的滥用行政主体优先权的问题。例如在订立行政合同中不正当行使行政优先权和应当行使而不行使的消极不作为现象。行政主体滥用权力,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行为具体表现在:有的行政机关在订立行政合同时,自恃行政权,剥夺相对人对合同的自由选择权,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有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超越权利,混淆自身利益与公共利益两者概念,以自身利益取代公共利益,从而追求其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枉顾公共利益,严重损害国家公权力形象和相对方的合法利益。

三、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先权相关问题的主要原因

首先是行政合同的基本原则不完善。比如没有法治原则,所以会存在着不按法律规定而任意或者强行与公民、法人签订行政合同的现象;也存在着违反公开竞争原则,在招投标、拍卖等合同缔结方式中,有些通过行贿受贿等违法手段事先内定的现象,这违法公开竞争要求。同时由于基本原则缺失,导致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先权缺乏明确且具体的规定与限制,存在滥用行政权力,违法合同自由精神,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损害行政机关公权力形象。

其次是不能很好协调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关系。行政主体行使优先权的重要目的之一是要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因此,在设立行政主体优先权以及行使优先权是否适当时,协调好二者之间的关系,面对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需要作出取舍时,必须以公共利益为优先考虑,尽最大可能保护公共利益。

最后是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的双重身份。一方面,在订立行政合同中,行政机关取得合同主体的身份是作为行政合同双方相对人的一方独立存在。另一方面,行政机关是国家的公权力部门,在行政职能内部,行政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保障主体,需要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和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然而在现实中,有的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中,仍然是官本位的封建传统思想,认为行政主体就是行政合同主宰方,权力意识极浓,有时甚至认为扩大行政主体优先权增加权利。这种做法必将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法合同自由订立精神,无法保障公共利益的实现,也破坏合同应有的稳定。

四、我国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先权的法律规制方法

在分析了我国行政优先权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成因后,对行政主体优先权如何加以有效地规制,是当前面临的重要问题。

(一)制定专门统一的法律法规

我国没有专门的行政合同法关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的系统规定。由于缺乏系统完善的立法,因此在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问题,无法有统一的依据进行解决。因此,我国要想构建体系化的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制度,首先必须在明确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法律上地位。这就需要通过制定统一的行政合同法来对行政合同及行政合同中的行政主体优益权从实体上和程序上两方面加以规制。总之,只有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明确其法律地位,加以规范和限制,才能使行政主体优益权有得以良性发展。

(二)制度完善

1.协商与听证制度。协商制度是行政主体优先权的正确行使的保障,协商的实质就是遵循合同的自由合意的精神,通过建立协商制度,保证行政合同从本质上符合合同的根本要素,让相对方达成合意。若公共利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有冲突时要及时协商调整。构建听证制度实质是控权。由于行政主体优益权是行政主体的公权力一方,因此有必要采取听证制度加以监督。若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有异议,有权向行政主体陈述意见为自己辩护。听证制度可以通过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以及质证,尽可能排除行政主体滥用优先权的可能性,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事先公告、公开制度。公开制度,也称公告制度,是行政机关把与行政合同的有关事项及时通知对合同有意向的人,其目的使行政合同的签订与履行处在完全公开和透明的状态。可以使相对人了解各个环节,防止在行政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行政主体滥用行政主体优益权,防止有人“暗箱操作”,防止行政主体消极行使。公开制度的价值之一就是保障行政主体优益权的正当行使,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3.说明理由与告知制度。说明理由是行政机关在对多名符合资格的竞争者进行择优选择和利益的分配时,对最终决定和结果给予正当理由或者书面解释。这必然要求督促行政机关行政机关更加严谨和客观。

告知制度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对相对人权益有利害关系的决定时,应将结果及时告知,一并告知其寻求法律救济的期限和方法。例如,行政主体要单方变更行政合同的标的或者解除合同时,应履行先行告知义务。因为行政主体是拥有公权力的一方,先行通知可以避免相对一方浪费不必要的资源,可以更好保障公共利益。

(三)健全救济制度

设立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救济制度是为了提供受损利益一方的保护制度。由于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本身的运行规则存在某些漏洞或者缺陷,有时行政主体行使的行政主体优益权可能无法对相对人的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完全弥补相对人给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失。所以给行政主体也设置相应救济途径,可以发挥行政主体优益权在行政合同中更好的作用。我国现行的行政主体优益权救济制度还不完善,因此要对我国行政主体优益权的救济制度进行完善。

1.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非诉讼的救济途径。通常,我们想到对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优益权的救济可以诉诸于法院,通过司法途径才能得到解决。但是当行政优益权行使出现不协调时,我们还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例如在解决行政主体优益权产生的纠纷就可以适用协商、仲裁等非讼救济,原因是行政合同是属于合同双方自由合意,具有私法性质。

第5篇

(一)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现状

我国的行政合同理论起步很晚,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保障机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主体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不断地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形成各种形式的合作与利益关系,而在此之中,行政合同作为一项重要的合作手段被越来越多的运用于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之中。由此引发的各种合同责任也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对于行政合同没有专门的立法,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难以采用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基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现有的民商事立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难以行之有效的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因此,行政合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制度构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我将仅就行政主体违约责任进行简单的性质研究。

(二)行政主体违约责任性质的性质研究

关于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从民事侵权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时对合同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应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从本质上讲为一种合同,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将行政合同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行政侵权行为。通过对行政合同的性质分析,我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不能准确说明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首先,行政合同基于其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其有别于民法上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和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合意形成的民商事合同责任。其次,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多产生于享有特权的行政主体,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适当履行,使得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这一特征又使得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行为相区别。综上所述,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于民商事法律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责任,其性质应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下面将对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研究,以确定其性质。

(三)行政主体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的比较研究

关于行政违法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虽在违法主体认定上存在不同,但均承认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此处为将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特将行政违法的主体限定为行政主体或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我们可以将行政违法定义为行政主体以及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总结出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违法的行为主体为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经国家机关授权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二,必须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行为。第三,行政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通过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的表述,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具有很多的相同点。首先,其主体均为行政机关以及经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其次,从性质上讲,两种责任的产生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行为,均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再次,其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或使得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收到额直接或间接损害。最后,均应承担由此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过对行政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的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具有很多的共性。那么,我们会产生如此疑问: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可否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从前面的分析论述中,我们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必须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我国在行政合同领域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不仅没有专门的行政合同立法,就连其他相关的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行政合同作出相关的规定,正在筹划中的《行政程序法》虽然对行政合同做出了规定,但其尚处于草拟阶段,何时能够施行还没有结果。因此,基于这一立法上的缺失,行政合同在制定、履行以及权利救济方面便无法可依。这也使得行政主体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无法认定其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其赔偿的标准也只能依照民商事合同的赔偿标准来进行。

对于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思考

(一)一般救济方式

对于行政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界通过结合传统民商事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认为包括协商、仲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协商与仲裁作为传统民商事合同中较为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协商的实现是基于传统民商事主体地位平等,而行政合同由于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种不平等的地位。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上的优益权使得其在设立、履行、变更、中止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也使得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无法实现。对于采用中立第三方的方式进行的仲裁方式,由于目前我国仲裁仅限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对于行政合同方面没有相关的规定。若采用传统的仲裁方式,仲裁机关裁决基于自身强制力不足的弱点,对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行政机关难以产生有效拘束。因此,若要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建立起针对行政合同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的仲裁机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目前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制度中最为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均未将行政合同纠纷明确列为其受案范围,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行政合同争议可以成为其受案范围。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两个兜底条款的规定为行政合同争议采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提供了可能,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制度设置,其在具体运行中还存在着很多阻碍。完善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应当将行政合同明确规定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

第6篇

一、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损失的概念及在裁判文书中的表述。

①、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由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违反合同(或违反约定)后向对方支付的一定数额的货币或代表一定价值的财物。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责任的方式有:继续履行,赔偿损失、违约金、定金罚则及其他方式。可见,违约金是违约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违约责任是指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因此违约责任一种合同责任。《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我国合同法体系认为违约金是契约的条款,并认为违约金是担保主债务履行的一种由当事人选择的担保形式。同时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还将违约金明确规定为一种违约责任形式。因此它规范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从种类上看违约金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法定违约金,一种是约定违约金。法定违约金是指法律预先规定的一方当事人在违约时,按照一定的数额或者一定的比例向对方支付的违约金。法定违约金可以是一定的数额,也可以是一定比例。约定的违约金是指支付的数额及条件均由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由于违约金被视为当事人对事后发生的损失的预先估算,因此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可能与实际的损失有些出入。只要不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这一出入是应当允许的。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

裁判文书中需要对违约金进行裁判时,如果违约金是按照一定比例计算,则可表述为: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工程款等)**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年*月*日起按**    (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逾期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表述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或其它款项)**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年*月*日起按**  (标准)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违约金的约定有明确数额时可直接予以判明。当事人认为约定违约金低于或高于实际损失时,可以请示增加或减少,但这一部分的表述应在“本院认为”里阐述清楚。

以上是违约金概念及其内涵,只有明确了其概念及内涵,我们在运用这一概念时才不至于错用、乱用。

②、滞纳金

滞纳金是指税务机关对不按规定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单位或个人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征的金额。这是滞纳金这一概念的原始出处。后它泛是指具有行政征收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征收规费的过程中,因义务人迟延交纳规费,而需额外交纳的金钱,它是被视为是行政处罚的一种。它涉及的双方主体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另外《水资源费征收办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因为滞纳金这一概念是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因此,在民商事裁判文书中涉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时是不应该使用的。

③、利息损失

利息是有偿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使用借款的代价,因此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是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人不仅应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利息,而且应在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属利息损失。《合同法》第205条规定,“ 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利息的,应负违约责任。

利息(或利息损失)在裁决文书中的表述与违约金的表述类似。判决主文可表述为:被告**  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 日起按**(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逾期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表述为:被告**  支付原告**借款**元及利息,利息从*年*月*日起按**(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笔者认为这种表述较以往那种将利息或违约金计算 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判决更为科学、合理、合法,也便于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标的的计算,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违约金、滞纳金及利息在实践中概念错用的情况

1、违约金与滞纳金的错用

如在买卖合同纠纷案中,一方当事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支付货款,买受人迟延支付货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应支付的是违约金,然而,一方当事人在诉讼时,经常出现要求支付货款及滞纳金的请求,在明确了违约金与滞纳金的概念后,我们会很清楚地看到,这时的请求应是违约金,而不应是滞纳金。同时法官在判案时,由于对二者定义把握不准,也有这样错用的情况,这是在以后的法律文书制作过程中应特别注意的。违约金与滞纳金的错用不仅在我们民商事审判过程较为普遍,这种乱用、混用的现象还见诸于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31号《关于依据何种标准计算电话费、滞纳金问题的批复》答复,原邮电部1998年3月12日印发的邮部(1998)125号《关于调整电信资费滞纳金标准的通知》规定,自1998年4月1日起,“用户超过规定期限未付电信费用时,电信企业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时止,每天按用户所欠费用款额的3‰收取滞纳金。”因此,凡是在1998年4月1日前发生的电话费滞纳金行为,按照我院法经(1998)14号函确定的滞纳金标准执行,在1998年4月1日后的电话费滞纳金可参照邮电部(1998)125号通知规定的比例确定,滞纳金跨越1998年4月1日的,按折旧标准分段计算。很显然用户与电信部门建立的是一种合同关系,用户迟延支付电信资费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支付的是违约金,而并非滞纳金,因为电信部门与用户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电信部门不存在行政征收职能。邮电部门错误地使用了滞纳金这一概念,司法解释又错误地进行了引用。这种错误已在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中得以纠正,该条例第35条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

2、违约金与利息的错用

同样,以买卖纠纷合同案件为例,当事人由于对违约金及利息概念使用范围的模糊,在起诉时,也经常出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在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也经常出现要求支付建筑工程款及利息的请求,显然,当事人也是错用了违约金与利息这一概念,这种错用的现象,在其它合同纠纷中也大量存在。当然违约金与利息请求也有交叉现象,如上述建筑合同纠纷案中,当事人请求支付的违约金可以包括工程款的银行利息损失,这时当事人要对借款情况付举证责任。

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未明确约定利息的,依《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这样规定的目的是更加明确地区分商事行为和民事行为。在无息借款时,借款人无支付利息的义务。对民间借贷约定有还款期限,但未约定利息,借款人逾期付款应承担的是违约责任,支付的是违约金,而不能表述为利息损失,其违约金有约定按约定,无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支付违约金。

3、滞纳金与利息混用

第7篇

【关键词】行政合同;民商合同;经济行政合同

一、对行政合同的界定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行政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是行政主体,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在一定程度上是不平等的;民事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合同是实现私权利主体的个体利益,通过民事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经济主体的自发行为。行政合同目的对于行政主体而言是履行行政管理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的特定目标;对于行政相对人而言,一方面是配合行政主体履行职责,更重要的一方面是实现个体利益。行政合同出现是政府职能转变的必然结果,是从“夜警”国家到行政国家的产物。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征求行政相对人意见体现管理的人性化和管理即服务的现代公共管理理念。行政合同在性质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行政行为,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征用、行政补偿的不同之处在于与行政相对人协商一致方可成立,是双方合意的结果,不具有单方意志性;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合法合理前提下行政主体可以直接实施,不必征求行政相对人的意见,具有单方意志性。行政合同从内容上分类,主要包括经济行政合同、人事聘用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国家科研合同等。下面将运用行政法和经济法理论分析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二、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经济行政合同产生基础

经济行政合同是现代市场经济产物。现代市场经济是以市场调节为基础、以政府调节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市场经济不是现代市场经济,只有市场的自发调节,缺少政府的干预和调控。1776年斯密的传世之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出版,他的经济自由理念对各国影响深远:市场自发调节,政府不干预经济只充当“守夜人”角色。这种理念和思潮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是主流价值观,不可动摇。在纯粹的计划经济条件下,也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管理体制,市场调节之手被大大削弱甚至被砍掉,政府干预之手无休止地延伸,无论是微观经济领域还是宏观经济领域只有指令性计划和服从,没有双方的合意,是纯粹的行政管理。19世纪末20世纪初,私有制和自由资本主义引起社会矛盾激化,发达国家走向了垄断和社会化发展阶段。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被政府有限干预的市场经济取代。政府干预、国家管理等理念占据主流。经济行政合同只有在现代市场经济即混合经济中才可能出现,“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协同并用时才能出现。

(二)经济行政合同内涵

经济行政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不同点,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同点同样适用于经济行政合同。只是具有“经济”内容的行政合同。经济法是政府对经济参与、干预(规制)和调节之法,既包括政府对宏观经济的介入,又包括政府对微观经济的介入。在微观经济领域,对应的是经济法中的市场规制法。通过市场规制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规范企业行为,控制市场结构和状态,创造充分、公平、适度的市场竞争环境和维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在这个领域里是纯粹的经济行政管理,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社会控制手段对市场活动主体检查监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不可能出现双方的合意。所以在市场规制法中不可能出现经济行政合同。现代市场经济是政府宏观调控为必要条件的市场经济,而不是自由放任的市场经济。政府管理方式由直接管理转为间接管理,运用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产业政策平衡经济总量,优化经济结构。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参与将由直接的行政命令和行政指挥转向公开市场操作和间接干预,这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社会化趋势。宏观调控法的主要调整方法是引导,即经济利益诱导和计划指导。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变化经济参数如税率、利率等,诱导微观主体,履行宏观调控职责,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这种方法是导向性的,不是强制性的,是以政府意志为主导的,但要求微观市场主体配合,要求微观市场主体的同意。经济行政合同只存在宏观调控法中。通过以上分析,对经济行政合同界定如下:政府为了履行宏观调控职能,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与行政相对人经过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该合同体现了政府意志主导性和宏观经济效益性。

三、经济行政合同的种类

经济行政合同具体包括哪些,现在还没有定论,现将比较典型的经济行政合同加以分析,进一步证明经济行政合同的内涵。

(一)政府采购合同

依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行为。政府采购当事人包括采购人、机构和供应商。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与供应商签订的或者采购人委托机构与供应商签订的就政府采购事项达成的协议。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一般买卖合同。采购资金是财政资金,是预算收入,是纳税人的钱,一般买卖合同资金是私部门资金,是买受人支配的资金,政府采购要符合《预算法》的规定。政府采购目的一方面是满足政府需求,另一方面目的是通过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宏观经济。一般买卖合同是实现私人物品所有权的转移,满足生产生活需求。政府采购合同不同于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行政征用,从财政学角度考察,政府采购支出属于购买性支出,要求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要求双方合意。政府根据宏观经济运行状况,通过变化政府采购规模和结构调控经济总量和经济结构,实现总供给和总需求在总量和结构上的平衡。宏观经济政策目标的实现是通过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完成的。各级采购部门与一个个供应商的采购行为似乎是微观活动,但实质是为了执行宏观调控政策。政府采购合同是政府调控宏观经济,履行调控职能运用的合同,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二)再贴现合同

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将通过贴现业务持有的尚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中央银行申请转让,借此获得中央银行的资金融通。实质上是中央银行通过再贴现业务向商业银行提供资金融通。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票据,是一种信用业务;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贴现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困难。整个再贴现过程,实际上就是商业银行与中央银行之间的票据买卖和资金融通过程。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再贴现事项达成的协议,包括再贴现对象、再贴现率、再贴现金额等内容。再贴现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贴现合同。贴现合同的主体是商业银行和工商企业、自然人,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再贴现合同的主体是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中央银行是行政机关,和商业银行不是平等的法律主体。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贴现合

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是提供金融服务,实现利润最大化;对于工商企业,是筹集资金,实际上是民间的资源配置。再贴现合同目的,对于商业银行而言,是筹集放款资金;对于中央银行而言,是通过再贴现业务控制货币供应量和资金流向,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再贴现合同不是中央银行的单方意愿,中央银行是被动的,要有商业银行的申请才可以,是双方的合意,不具备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单方意志性。再贴现率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再贴现率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实现通过一系列再贴现合同完成,再贴现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三)公开市场业务合同

公开市场业务指中央银行通过在金融市场买进或者卖出有价证券,借以改变商业银行准备金而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一种措施。中国人民银行从1998年开始建立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制度,选择了一批能够承担大额债券交易、有效传导货币政策商业银行作为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中央银行公开市场业务债券交易主要包括回购交易、现货交易和发行中央银行票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与商业银行就在金融市场上公开买进或卖出国债、政策性金融债券和中央银行票据达成的协议。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不同于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公开市场业务合同一方必须是中央银行,一国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行政机关,与相对方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资本市场上普通的投资者和筹资者,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公开市场业务合同目的,对于中央银行而言,通过公开市场操作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对于相对方是实现投资收益或者投机利益;一般的证券买卖合同是投资者实现投资收益,筹资者筹集所需资金。既然是市场业务,就要遵循市场规律,不可能向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单方意志性。公开市场业务是三大货币政策工具之一,政府通过公开市场业务间接调控货币供应量和利率,实现币值稳定、经济增长的货币政策目标。货币政策目标通过一系列公开市场业务合同实现,公开市场业务合同是中央银行执行货币政策、实现货币政策目标的形式,属于经济行政合同。

【参考文献】

[1]柯梅森.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

第8篇

本文作者:吴敏工作单位:苏州经贸职业技术学院

1行政司法概念的界定

司法,有的法学教材亦称之为法的适用,是法的实施的重要方式之一。它是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行政司法的主体是行政机关,其在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时,会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此被称作准司法。由于行政司法的对象在理论上还存有争议,因此对于行政司法的概念也存有争议。行政司法对象的理论就世界范围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理论学说以及与之相适应的行政司法模式。一种理论认为,行政司法的对象只能是行政纠纷,而且是行政机关同其他行政法主体在行政管理中引起的纠纷;另一种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不仅解决行政纠纷,而且对一般民事、经济纠纷都尽可能予以解决,因此,行政司法的对象包括行政纠纷,也包括民事、经济纠纷。[1]第一种理论在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盛行,为立法机关所接受,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内部设立了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的行政法院系统,专司行政案件的审判职能。英美法系国家则采纳了第二种理论。美国行政司法不仅涉及民事纠纷和行政纠纷,而且包括对轻罪的判决。我国行政司法,就目前看来,只涉及部分行政争议和部分民事争议。为解决行政争议和民事争议,以保障社会法律秩序的正常和稳定,法律赋予了行政机关的调解、裁决和仲裁的职能,由此构成了行政司法的三大内容或具体制度,即:(1)行政调解;(2)行政复议;(3)行政仲裁。一般说来,行政复议只适用解决行政争议;行政仲裁适用解决民事争议;行政调解既适用民事争议,也适用行政争议。由此,在我国,行政司法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有关争议进行复议、调解、裁决和仲裁的活动,它既包括对行政争议的处理,也包括对民事争议的调处。

2当前我国行政司法所面临的挑战

概念本身的模糊性行政司法的主持者。我国目前对于行政司法的主持者还存在理论上的分歧,即行政司法活动的主体是行政机关抑或是在某些情况下的一些独立性较强的但仍带有行政性质的专门裁判机构?我国现有的专门机构仅有商标评选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等有限的几种。这些机构的设置比较混乱、分散,条条块块纵横参差,职能上彼此冲突甚至发生推诿,专职化、专业化问题严峻。现在几乎所有的行政争议和大量的民事纠纷仍由行政机关直接解决。12行政司法的性质。关于行政司法的本质属性,远非概念中简单标明的行政和司法所能一言蔽之。我们一般认为法国的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构成双轨制司法体系,在法国人自己眼中,却从来都将行政法院的活动看作行政活动,而非司法活动。法国人只把普通法院的活动看成司法活动。英国国内行政界和法学界对行政裁判所活动的性质看法也存在分歧。[2]我国理论界认识比较混乱。有的学者将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鼎足而三共同构成行政行为,注重其行政性;而有的学者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国家赔偿列入行政救济,更注重其司法性。种属概念混淆不清。与行政司法概念相近的还有行政审判、行政裁判,这些概念并没有严格界定。再加上行政诉讼、行政救济、行政监督等概念的干扰,学术界陷入一片概念沼泽。还有学者对行政裁决分别作狭义、广义、最广义几种不同解释,广义的行政裁决甚至可代替行政司法的概念。212行政司法存在许多程序上的问题行政裁决因无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其随意性特别大,最缺乏规范性和基本的程序规定。行政调解除基层人民政府对民间纠纷的调解和主管部门对商业经济纠纷的调解有程序规定之外,其他都无法律具体规定。行政复议一般采取书面审理形式,但5行政复议法6又规定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即在特定情况下也可采取开庭审理方式,而5行政复议法6对开庭审理的程序却未作规定。行政仲裁的程序性问题还在更深的层次上表现出来,如同是技术合同纠纷,既可由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又可由技术合同仲裁委员会受理。所以各类纠纷的仲裁规则和程序都不统一。213司法救济途径冲突行政司法相对于行政执法具有后继性,相对于法院司法具有前置性。我国对于行政复议不服,一般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对于行政仲裁、行政调解目前一般提起民事诉讼,对于行政裁决一部分提起民事诉讼,一部分提起行政诉讼,规定的比较混乱。这样的规定对于纠纷的解决是不利的。司法救济途径的冲突,不仅会使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的保护,也会使各机关之间产生相互推诿的现象。造成公共资源的浪费,影响行政效率。国内新形式的巨大冲击行政仲裁方面的制度的新动向。建国后,我国仿效前苏联和东欧各国,建立了一整套行政仲裁制度。但从8年代中期到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颁布前的这段时间,有关行政仲裁的法律法规如春笋般涌现。这期间共有14个法律、82个行政法规、192个地方性法规作了有关仲裁的规定。[3]其中只有几个是关于涉外仲裁的规定。一时间行政仲裁严重失范:法律、法规、规章都在设定,仲裁领域急剧扩张;仲裁机构呈分散状态;仲裁程序也不统一。1994年8月3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6颁布,除劳动仲裁一枝独秀外,其它行政仲裁归于沉寂。有学者认为:随着我国5仲裁法6的颁布实施,行政性仲裁机构已陆续撤销,因此再作行政仲裁与民间仲裁的分类已无实际意义。[4]12听证制度的建立。听证本是英美国家自然公正原则的要求,行政机关的决定对当事人有不利影响时,必须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中国,听证一词首次出现是在1996年3月17日颁布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1997年12月29日颁布的5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6第23条又确立了公听制度。但听证这一新程序的出现,也给我国行政司法理论带来冲击。从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的关于听证程序、主持人的超脱地位、两造对抗、听证中事实和证据的拘束力等方面来看,听证初步符合传统行政司法的概念要件。但听证又不同于传统严格意义的行政司法,因为听证后由行政机关的负责人作出决定或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这是一个纯粹意义的行政决定,与美国带有事先救济性质的事前听证非常相似。

3进一步健全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

鉴于我国行政司法存在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完善我国的行政司法制度:311要实现行政司法的规范化,也即行政司法的制度化和法律化倾向行政法制较为发达的国家都不乏有关行政司法的法律或政府规章,保证了行政司法的制度属性。市场经济下行政司法行为的急速发展对行政司法规范化提出了新的课题。行政司法必须被逐渐地纳入法制大系统和行政法制系统,以法规范行政司法活动,调整行政司法行为。从市场经济下行政司法的实践看,有三大类型的行政司法案件:一是具有民事性质又隶属于行政管理系统,带有很大技术色彩的案件,如专利、产权等;二是纯属行政管理系统的权属争议案件或因其它纠纷引起的案件;三是以司法程序实施的行政执行案件,如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实施制裁所必须经过的取证、询问、论辩、裁决等司法环节。对于后两类性质的行政司法案件,我国已有一些法律和法规作了规定。但第一类还没有较为完善的规范性文件予以调整,所以国家应尽快制定有关行政司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要实现行政司法体制的完善化行政司法体制是行政司法得以有效进行的组织保障和机构保障,行政司法制度完善的国家首先有一套完整的行政司法体系以及体制结构,在英国,有专职的行政裁判所解决行政执行过程中的争议,这些裁判所分门别类,独立性极强。如各种保险仲裁法庭、土地裁判所、工业伤害裁判所、商标裁判所、交通运输裁判所、矿山纠纷裁判所、劳资关系裁判所、专利裁判所、商标裁判所,等等。在美国,有各类负责解决行政纠纷的政府委员会,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专业性,如联邦贸易委员会、联邦电讯委员会、联邦动力委员会、原子能委员会等。行政机关的主管部门也负责一定的行政司法案件。[5]可见,行政司法体制的完善与专职的行政司法机构的建立是分不开的。所以我国的行政司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该向专门化、专职化、专业化方向发展,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行政调解都应设立专门的相对独立的机构,以专职行使行政司法职能,并对其工作人员作为政府法制机构的专业人员的任职资格、任免考核、奖励升迁、培训和职称评定等都有一套专门的办法和规定,使行政司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制度化、规范化。我们既应保持和发扬我们国家的特色和优势,又应注意吸收国外行政司法建设的成功经验,并在我国行政司法体制建设问题上考虑到国际接轨的问题,努力使其符合国际上的通例。313应使行政司法与司法衔接化,健全行政司法体系行政司法虽然可以成为一个独立的系统,但它和司法制度不能完全分割开来,尤其有关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的争议。行政机关的裁决只是对司法权的必要补充,并不能完全失控,而且有些裁判不能具有终局效力。其目的在于有效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行政权的专断性。在市场经济下,我国一方面要加强行政权的权威性,提高行政机关宏观调控的能力,并尽可能使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在行政过程中予以解决,而不能一股脑地推给法院。另一方面,对行政权的制约、监督、监控也应有所加强。其中,司法机关对行政权的约束、对行政权的司法审查尤为重要。因此,必须把行政司法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使司法和行政司法有机地衔接起来,形成一个连贯的纠纷裁审机制,一些重大的权属关系、敏感的案件可直接由司法机关受理和解决。一些行政技术性强的、较普通的权属案件可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还有一部分案件可以首先由行政机关裁决,若当事人对裁决结果不服便可进入司法程序。同时,我们还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探索并及时设立新的行政司法形式。目前,建立和完善行政申诉制度应引起学者的注意。行政申诉在日本称作苦情处理,在台湾地区叫做异议申请,是指行政机关或专门机关为解决因国民对行政行为不满或不服所发生的争议而采取的一种措施,适用非正式法律程序,其范围远大于行政不服审查和行政裁判的范围。在我国,也有着建立行政申诉制度的客观需要,以补充现有行政司法形式的不足。例如,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解决纷争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途径予以解决。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申诉权利,虽然可以通过制度来进行申诉,但因未正式建立起行政申诉制度,有关的许多权利就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和救济。

第9篇

杨建顺:应当在以后的各章节中分别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当事人的概念和术语,不宜将行政机关排除在当事人之外。“行政行为效力”一节的分量太大。“行政决定”的概念也需要推敲?如何划定行政决定与行政行为之间关系?从后面的情况来看,行政决定实际上是行政行为的组成部分。

行政规范比较难以处理。直接叫“行政计划”即可。

梁津明:是由程序围绕行为转,还是行为围绕程序转?同意前者。“一般规定”中设计的制度不是后面行为。“公开”不宜放在第三章中作为一节也不合适,宜放在公开原则中写。应当按照“开始、调查、决定”的逻辑顺序边编写。

行政规范:应当放在行政行为之前,先立法,后执法。

用行政措施一词涵盖行政决定、行政合同、行政指导等实施行政规范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行为的追认、补正和转换。

应当填补非正式程序。

应当有救济程序,重复规定是必要的,只是粗细可以考虑。

法律责任:局限在行政机关的责任人,行政相对人程序作为义务以及程序违法时应当承担的责任。

王万华:听证是各种形式的听取意见。信息公开主要是对当事人的公开至于一般公民的知情权由专门法律规定。

行政行为的效力特别重要,并且避免使第三章变得庞大,将使其独立。

胡建淼:一般规定的强制措施。措施覆盖行为,还是行为覆盖措施。行政行为覆盖手段,分为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第五章:行政决定。我赞成使用这个概念,是指单方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具体行政行为作为上位概念,双方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合同。

行政决定——意思行为:行政强制措施——物理行为。这里划分标准包括了意思、时间等方面的标准。

周汉华:框架之外的问题。

(1)行政程序法是有必要?在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立法的情况下,行政程序法是否构成重复立法?是否有必要?

(2)以什么方式立法?推动法学研究上一个台阶,促进新概念的形成,社会各界的推动?

(3)该法应当解决的问题。与其讨论框架,不如讨论存在什么问题。

(4)行政行为的分类问题。胡老师主张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反对计划出现在本法之中。

王锡锌:对行政机关的实证调查。草稿的问题:

(1)结构的选择。框架结构的选择与问题的发现和整理同样重要。

(2)行政程序法与单行立法之间的关系。

刘莘:(1)行政行为的分类。(2)行政行为效力中增加:行政行为的撤消。(3)应当对不作为作出特殊规定,可以放在法律责任中规定。

马怀德:判断立法成功的标准:(1)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目的;(2)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例如司法审查的程序标准。该草稿是成功的。关于框架问题:

(1)行政行为的分类。具体和抽象,具体中分有利还是不利。

(2)“强制措施”和“信息公开”没有必要单独列节,因为存在单独的立法。

(3)本法应当规定最一般的问题。

(4)行政行为的效力:溯及力。

(5)行政主体中的联合执法。

谢天放:1、立法模式。单行法与一般法并行,还是单行法的基础上一般法模式。(1)从法律需求来说,单行法的需求最大,首先是行政许可法,行政检查法、行政强制法等。行政检查的随意性很大,许多外资企业不适应这种日常的执法方式。行政强制中的问题还比较多。(2)制定统一行政程序法的条件是否成熟的问题。在基层执法中,主要还是实体法问题。公民的觉悟问题,行政机关的接受程度问题。行政机关更加容易接受单行法。发展的机遇问题,例如世界大战给美国带来的反思。

2.适用范围:地域的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

(1)复杂程序造成的成本给基层政府造成的成本难以承受,考虑的城市的竞争力,考虑成本的降低,包括管理成本和商业成本。

(2)中国不同地方的差异性。县级行政机关的败诉率在30%到55%. 3.行政行为的分类。

高绍林:

(1)适用范围,限于省级以上的行政机关。县级以下的情况比较复杂。例如建筑沙尘,不属于环保局,属于建设局,但建设局没有机构和人员。

(2)立法给基层行政机关带来的成本。

熊文钊:让美国人学我们。

(1)资金不到位,房子不能盖得太大,还是打好基础。

(2)处理与单行法之间的关系,不要重复立法,不必追求行政程序法的完美性,而应当是行政程序法与其他单行法所构成的法律体系的完整性。但也不宜搞得太简单,应当着重基础。

(3)框架结构。由政治家完成的正当程序理念由我们法学家完成;不能限于上个世纪的各国行政程序法,不能迷信外国的东西,我国的实践也存在许多好的经验。

关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应申请的行政行为,依职权的行政行为。

与行政行为相关的行政活动方式:非正式行政活动,如协商等。

术语:不宜“大白话”。例如,“当事人”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行政机关是否是当事人?术语应当具有包容性。

结构也应当具有包容性和灵活性,以后可以发展和补充。

陈斯喜:今天是行政程序法立法工作的起步阶段。立法的指导思想,即立法目的是要解决问题:

(1)行政简化。例如,通过立法一方面行政简化和提高行政效率,另一方面保护公民的权益。否则,就会遭到行政机关的抵制。

(2)行政公开。

(3)行政执法的随意性,政府不守信用。

按照这个模式制定,是否能够出台。要想尽快出台,就要牺牲一些利益。可以搞通则立法,象民法通则那样,只是可以细致一些。

系统化:按下葫芦,浮起瓢。为行政行为提供一些范本、模式和模块,不管行政行为怎么样,只要存在某种活动,就可以采用这种模块。

罗豪才:提前感谢。

张世成:主张行政强制法、行政许可法等零碎的立法也不是出路,不能头疼医头,脚疼医脚。问题是需要通过行政程序法解决哪些问题。我认为,是避免立法的不系统问题、重复问题,避免按下葫芦浮起瓢。

虽然因地方差异很大,难度很大,但主张制定一部统一完整的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一些基本的原则和法律制度。

草稿可以先搭个架子,内容和体系全面一些,以后不需要时,可以删除。

术语应当简明,让基层机关能够理解。

将来很有可能分离规范制定机构,多数行政机关只是负责执法,没有规范性文件的权力。

许安标:万事开头难。今天的会议标志着行政程序法起草工作的正式启动,对后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行政程序法的制定是否到了时机?答案是肯定的。(1)理论研究比较成分;(2)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的实施使行政机关意识到了程序问题的重要性,为行政程序法的制定积累了一定的经验;(3)社会各个方面对程序法具有如同感,程序违法可能导致败诉,更加决策层意识到了程序的重要性,程序与实体并重。

草稿的特点:(1)有新意,如行政计划和规划;(2)有理论基础;(3)间接,交叉和重复之处不多。

但现在的立法只是初步的,因此应当放宽思路:(1)例如有四个版本。今天讨论的是折中版。(2)法典版,即大而全,把所有的程序法问题都规定出来,重复和交叉问题暂时不考虑;(3)实用版。不着重体系的完整性,而是实践需要解决什么问题,实践经验积累到什么程度,就规定什么。(4)理论版。规定一般原则和制度,给以后的发展留下发展的空间。应老师可以叫不同的人分别完成,提出四种稿子,让大家比较。避免一个人的嗓门大,避免先入为主,四个小组应当封闭。

莫于川:多版本的成本大。

草稿:思路比较清楚,做到了中西结合。

(1)应采取行政程序法典模式,既有总则,也有分则的规定。

(2)应采取单行法与行政程序法并行的模式。

(3)应当规范看准了主要行政执法行为。

(4)应当突出证据制度,可以单列一节。例如“调查、听证与证据”。

(5)应当明确有关术语的含义,例如“行政决定”。

(6)应当在第七章行政计划中应当明确规定行政机关的协调问题。

(7)第八章行政指导和行政合同有特点。

黄微:立法的指导思想。

(1)着重是治滥、乱的问题,着重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而不是赋予行政机关的权力。

(2)应当区别简易程序和一般的程序。

(3)单行法与一般法关系。应当同时进行,因为具备的理论基础和经验。

(4)WTO与行政程序的透明度。

(5)两层楼的架构。一层是一般原则和制度,另一层是具体的行政行为。

(6)行政行为的主体。应当全面规定各种主体,例如授权组织、委托的组织。

王宝明:(1)单行法可能挤占行政程序法的空间。

(2)行政程序法应当诉讼制度衔接。是否可以通过行政程序法将行政活动置于司法监督之下。例如,职权争议的解决给司法机关。

(3)第三人权益保障问题,应当明确当事人与当事人界限。

(4)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问题,公务协助问题。

(5)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美国地方差异很大,德国的州行政程序法与联邦基本一致。我国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最低要求,给地方授权立法,规定更加高的标准。

张兴祥:强化行政机关的义务;调整行政机关内部的问题,避免内部程序外部化。应当着重最低的程序义务。

薛刚凌:(1)立法思路。可能需要换个角度,从行政权力运行的程序和结果,例如行政决策很重要,但并不体现为具体的行政行为。另一方面,突出公民的程序权利,应当集中规定。

(2)行政行为的定义。需要明确界定,通过立法解决理论混乱。

(3)主体:如何界定行政机关和行政主体,是从经费还是从性质;对主体,还是从程序还是从全面规范的角度规定。

(4)信息公开。应当单独列列一节。

(5)法律责任:是程序责任,还是包括实体责任?

赵正群:法律责任:应当区分内部责任与外部监督责任的区别。

湛中乐:行政程序法应当更加抽象和原则,这具有可行性。

(1)总则。公正原则,之下设立制度。

(2)主体:当事人——行政相对人。增加证人、鉴定人等。

(3)第三章和第四章应当换位。不规定实体法是不可能的。调查与检查的交叉。

(4)分类是不可避免的。行政规范应当放在前面。

(5)应当规定行政复议事项。

应松年:(1)学者、执法人员、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对行政程序法的态度不同。法制日报可以协助宣传,希望写文章呼吁。

(2)行政诉讼法开辟了行政法治的一个时代。程序法得到了重视,而且越来越重要。

(3)我国行政程序法的规范重点是行政行为。一般程序有无必要性?还是需要规定一般的事项,行政检查不可能单独立法,可以在行政调查中规定。

行政计划和规划应当单独规定也许是有必要的。

(4)行政程序法可以规定实体事项,例如行政行为的效力。

(5)听证制度。着重规定其要素。

第10篇

    笔者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与行政不作为确实存在交叉,但并非同一概念。不履行法定职责更象是行政诉讼法或者说是行政审判实践中的一个概念,行政不作为更趋向行政法上的学术概念,以行政行为的形态、表现形式为标准而与行政作为相区分。

    以行政主体有无履行行政法律、法规的实体义务为标推判断是否履行法定职责,不履行法定职责既包括行政主体程序上的不作为,也包括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它所包含的实体处理上的不作为可以理解为行政主体对于符合条件的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事项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可见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应大于行政不作为,包括不作为和否定性作为(如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是指负有特定义务的行政主体在程序上有所不为或在程序上作为而实体上未作为的行为。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立案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起诉人在起诉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时所承担的是初步证明责任,而不是严格的证明责任。

    如王某对城管人员没收农用车的行为不服向市政府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挂号信,十多天过去没有回音,王某去邮局查询,邮局出具了该挂号信已由市政府签收的证明。王某又等了两个多月,仍不见市政府的复议决定。王某便以该市政府不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为由,到该市人民法院起诉,并提供了邮局的挂号信底单和查询证明。在是否立案的问题上,有观点认为,该行政起诉状虽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起诉人仅提供了其从邮局寄出的挂号信底单及邮局对该邮件的查询证明,虽然证明了被告某市人民政府已收到该邮件,但并不能证明起诉人挂号信中寄出的材料就是行政复议申请书,不能证明某市人民政府未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因此,起诉人的起诉缺乏“事实根据”这一法定起诉条件,此案依法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笔者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立案受理。因为被告所收邮件是否如起诉人所称是向市政府申请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这应当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举证责任的范畴,属于实质性审查,是在审判中解决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查起诉、决定是否立案时原则上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只要原告提出了初步的、曾经向被告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完成了他的初步证明责任即可。

    三,不履行法定职责案法定职责来源的审查

    笔者认为,基于目前行政诉讼法中并未对此进行规定,我们可以根据法律解释中“扩张解释”的方法,对“法定职责”的范围扩张解释为涵盖规章及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承诺,甚至行政合同等内容的职责。众所周知,行政机关是依法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的,并且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体制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下级机关必须服从上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因此,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决定和命令为下级机关设定的义务,下级机关必须履行,如果下级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请求司法救济,这既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从外部监督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贯彻执行情况,保障政令畅通。同时,由于行政主体代表国家行使行政职权,其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以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的行政义务,在群众中具有非常高的公信力,如果行政主体说了不算,又不允许行政相对人启动诉讼程序,对行政主体的这种言而无信、有损政府形象的行为无法予以有效监督,会使政府形象一落干丈,行政机关的公信力也会大打折扣  ,既不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也不利于日后的行政管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案的判决方式

    (1)履行判决

    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行政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权力。实质上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划分,决定了司法机关不应替代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司法权不能干涉行政权,所以履行判决的只能是要求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职责,而不能对其如何履行提出实体义务上的要求。

    (2)确认判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确认判决应适用于行政主体确有行政相对人申请的作为义务,但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再判决被告履行已无任何实际意义,所以人民法院只能确认行政主体不作为违法。如果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因行政机关的不为行为受到侵犯,造成损害结果,行政相对人可以依据确认判决提出行政赔偿,这也许才是确认判决的最大功用。

    (3)驳回诉讼请求判决

    此类判决是针对被告没有实施原告所申请的行为,但原告本身并不适格或被告行为不合法,但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法院无法认定,只能驳回诉讼请求,也就意味着对当事人实体法上权利的否定。

第11篇

【摘要题】比较法学

【关键词】行政合同/制度/比较研究

【正文】

行政合同在西方发达国家早已成为一项较为成熟的制度。统观世界各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大致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第二种是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第三种是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注:应松年主编:《比较行政程序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251页。)除此之外,其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行政合同制度,基本上以此三种模式的合同制度为框架,通过借鉴和吸收其有益的合理成份,并揉和自身国家行政合同的某些特色而发展起来。

一、英美法系国家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制度

英美作为典型的普通法系国家,素有公私法不分的法律传统,在这两个国家的行政法中,并没有出现过行政合同的概念,行政合同表现为以普通法为本位的政府合同。同私人合同一并适用普通法规则。

但是在具有公共性质的政府合同中,政府机关双重身份地位的特性,在完全适用普通法上关于私人合同的规则时遇到了很多的困难。为了在法律上解决现代政府合同所遇到的问题,通过议会(国会)立法和法院判例在实践中又逐步发展了一些专门适用于政府合同的特殊法律规则。在英国,关于政府合同的基本法律规则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以1947年颁布实施的《王权诉讼法》为基础的平等契约责任基本规则;二是契约不能束缚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特殊规则以及1974年工会和劳动关系法的英王雇用契约规则;三是除以上这些规则以外,地方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公共部门如财政部所颁布的规章以及政府部门对某些契约规定的标准格式或标准条款的规定,也成为行政机关订立契约所必须遵守的次一等级的规则。(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227页,233—240页。)美国对于政府合同的规范也是将普通合同法和联邦政府关于政府合同的一些成文形式的专门法律规定结合起来。大概亦可将其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美国宪法第1条第10款的规定为公共契约提供了最具基本性的规定;二是以判例和成文法组成的普通合同法体系;三是有关政府采购合同的专门立法。(注:该款规定,无论任何州都不得行使行政权力制定剥夺公权的法律、追溯既往的法律和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

在政府合同的缔结方面,英美均实行实际授权制原则。在美国,缔结政府合同的权力属于各机关内专门负责缔约活动的契约官,《联邦采购规则》规定,只有契约官能够代表政府缔结和签署契约;契约官只有在其获有授权范围内的缔约活动才对政府产生拘束力,根本没有缔约授权或超越授权的,对政府不发生拘束力,其风险由相对方自行负担;除非无权行为被合同申诉委员会或法院解释为“默示授权”或者经有权官员“认可授权”方产生拘束政府的后果。同时美国政府合同发展了私法上的所谓“缔约道德”理论,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了缔结政府合同的三类禁止事项,可能影响政府公正决策的“不当商业惯例”;政府或公务员与合同商的不当利益交换;妨碍或限制竞争的行为。(注: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1102页。)英国越权无效原则同样适用政府机关缔结政府合同权限的行使,认为:除英王在普通法上具有签订一切契约的权力和契约的相对人不受限制外,其他法定的机构例如地方政府和公法人只能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中央各部在不代表英王行使权力而是行使法律直接给予的权力时,也只能在权限范围内签订契约,否则无效。(注:王名扬:《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224页。)

统观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政府合同制度,以普通法为本位,同时适用判例法和专门法所创设的特殊规则;合同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受司法平等保护,行政主体往往不享有单方特权但却受到较为严格的程序规制,在法律特别授权情况下方可享有某种特权;政府签订合同受到自身法定权限范围的严格限制,越权签约通常无效,无效后相对方当事人自负其责;因政府合同发生争议时,通常由普通法院依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在法律有规定时亦可选择行政法上的救济途径。

二、法国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

法国受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公共利益优先观念根深蒂固,立足公法因素角度,确立了其以行政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模式,行政性较强,合意性不足,是法国行政合同制度总体上的一个主要特征。作为执行政府计划的一种合同政策,行政合同被广泛应用于经济发展、资源开发、科研、教育以及其他社会事项等诸多领域,但最为主要的是法国的公共工程领域。

在法国,行政合同适用公法规则,受行政法院管辖,但“法国没有一部法律规定行政合同的意义”,(注: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86页。)关于行政合同的基本规则大多依靠行政法院的判例来加以明确。通过判例形式,法国行政法院创设了一整套完整的适用于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规则。判例规则主要由两部分组成:一是最高行政法院创设的判例规则;二是权限争议法庭在认定合同性质归属问题时针对行政合同而创设的判例规则。除判例法外,法国一些成文法也构成了行政合同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成文法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从司法程序上规定行政合同属于最高行政法院管辖的法律,主要有1906年6月11日关于国家或者殖民地达成的供应合同的法律,共和八年雨月28日关于公共工程合同的法律,1793年9月26日和1890年7月17日关于公共债务的法律;另一类是综合性的规定行政合同的法律,主要是1964年公布的《公合同法典》,该法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行政合同。

在行政合同缔结方面,对于允许适用行政合同的行政事项,大多数由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例如供应合同、运输合同、雇佣合同既可以是行政合同又可以是民事合同;但法律强制性规定使用行政合同的事项,如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捐助合同、公务特许合同、独占使用共用公产合同、出卖国有不动产合同等,必须缔结行政合同,行政机关对此无自由裁量的权力。同时,在缔结权限上行政机关必须在其自身权限范围内签订合同,否则无效,并应对善意的相对方当事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越权签约导致无效后的合同外赔偿责任问题,法国的作法显然要优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相对方自负其责的规定,由行政主体负赔偿责任,有利于促使行政主体依法签约和保护相对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另外,在法国还存在有强制缔结的行政合同,如电力供应合同。

与英美国家相比,价值取向上注重公共利益保护的法国行政合同,视行政性为行政合同的第一内在属性,先有行政,后有合同,行政合同中的合同性相对于行政性而言永远是从属性的。表现在法律上,就是行政机关享有法定的单方特权,这种特权的行使无须向行政法院申请判决,更无须同相对方协商,只需建立在行政机关对于“公共利益需要”的主观判断上,而对政府的“公益判断权”所可能产生的危害性,只靠经济利益平衡原则下损失补偿及事后的司法审查来加以防范。笔者认为,把社会公共利益的认定权和保护权授予同为一方当事人的政府而不加以严格的规范控制,是很不合理且极其危险的。构建我国行政合同制度时,对于如何处理好这一问题,很是值得我们深思,而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似乎对此作了较为圆满的回答。

三、德国以合同为本位的行政合同制度

同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法国一样,受传统上公私法划分理论的影响,强调行政合同中的公法因素,因行政合同引起的争议也由行政法院管辖。但与法国相比,德国的行政合同制度对法国有借鉴,更有发展,以合同而不是以行政为本位,强调双方当事人地位的平等,对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实行同等法律保护,强调行政主体享有有限的单方特权,并要受到严格的行政程序规制,以及援用民事法规则适用行政合同案件的规定,既符合合同的本质,同时也符合现代契约行政的民主精神。

德国行政合同立法的成文化可说是其行政合同制度的一大特色。1976年制定的《联邦行政程序法》占据着德国行政合同制度的法律基础地位。在行政合同适用《联邦行政程序法》时,以《联邦行政程序法》关于行政合同专章规定为主,关于行政行为的规定为辅。(注:与中国和法国的理论不同,德国把行政合同视为行政行为以外的行为,即与行政行为相并列的管理手段。)行政程序法第54—61条关于行政合同的规定,限于对行政合同某些最为基本方面的原则性规范,相对于行政合同对法律规则的需要来说,还很不足。为此,该法第62条规定:对第54条至61条没有规定的事项,可以适用本法的其他规定,还可以补充适用德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除《联邦行政程序法》、《德国民法典》以外,为该法第61条所涉及到的1953年《行政执行法》、1960年的《行政法院法》以及《德国法官法》中关于执行、管辖等方面的规定也适用于行政合同案件。

以合同为本位的德国行政合同,其合同性集中体现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对于因缔约后合同关系发生重要变更,导致行政合同不能履行或不便履行时,德国在此的做法显示出它的独特优异之处。它既没有严格地追随英美国家所适用的“无效说”,也没有采纳法国“不可预见理论”的做法。德国的作法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单方解除行政合同;或者行政主体方当事人为了预防和免除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单方面解除合同。后一种方式实际是对行政主体单方特权(解除合同)的赋予和肯定,这似乎与法国作法无异,但前一种方式——合意变更或解除的在先规定,又在很大程度上弱化了后一特权方式行使所可能带来的消极性后果对相对方当事人利益不利的影响。这种作法比起英美式的无效,法国式的特权强制更为周全地保护平衡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我国行政合同制度之构建,大有借鉴意义。

四、对三种不同类型行政合同制度的评析

通过以上对于各国行政合同制度较为深入的剖析,笔者认为,由于受法律传统差异的影响,英美法系的政府合同制度同大陆法系的法德国家的行政合同制度之间存在有很大的差异,即使是同为大陆法系的法德两国行政合同制度也并非完全相同,而在行政合同制度的某些具体方面各自呈现出不同的特色。

第12篇

    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往往针对相对人实施各种活动,例如命令、征收、征用、许可、处罚、强制执行等,这些行为从形式上来看呈现为各种样态。为了对这些形式各异的行为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和法学上的研究,传统大陆法系的行政法学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板,结合行政法作为公法的特点,创造了行政法学中所特有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以该概念为核心,围绕着行政行为的概念、类型、内容、成立、生效、消灭、附款、效力、瑕疵、裁量等构建了较为完整的理论体系,即行政行为理论,进而形成整个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中国的行政法学大体移植了大陆法系的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并以此为基础构建了中国的行政法律体系,例如,制定《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行政强制法》等法律就是以行政行为的类型、内容等理论为基础的,而《行政诉讼法》则是以行政行为的效力、瑕疵、裁量等理论为基础而制定的。可见,行政行为概念在我国的行政法学中具有重要意义。但从现实行政来看,随着行政机关运用的行政手段的多样化,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涵盖现实的行政活动,于是出现了对于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问题;同时,在现实行政中各个行为之间存在着直接或间接的关联,而传统行政法学将其割裂为各个单独的行政行为分别进行考察的方法却忽视了这些行为之间的关联。针对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的上述缺陷以及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点,本文立足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提倡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并赋予其行政法学上的意义,以此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

    一、传统“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行政的过程性特征的要求

    在现实的行政中,行政机关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往往需要连续作出一系列的行为,从而形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即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点。但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使用“行政行为”的概念,从行政过程中选择出若干典型的或主要的行为定位为“行政行为”,并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分别进行考察,而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研究范围之外。但现实行政过程具有整体性、动态性等特征,对此,行政行为的概念并不能完成应对行政过程的这些特性对行政法以及行政法学提出的要求。

    (一)传统行政法学以“行政行为”作为核心概念

    行政行为的概念在19世纪后期形成于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的行政法学中,当时的行政法学者以民法学中的法律行为概念为模式,将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以一个统一的概念进行把握,在此基础上进行体系性的考察,这个概念就是“行政行为”。由于行政行为具有公法的性质,因此必须适用与民事法律行为不同的法律,即行政法,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得以成立的理论基础。传统行政法学在此基础上,以该概念为中心,形成了有关行政行为的定型化、效力论、附款论、瑕疵论等较为系统的行政行为理论,构成了行政法学理论的核心部分。行政行为概念的提出为我们从法学的角度考察现实行政过程并加以法律的规范和控制提供了可能性,行政法学以法律的形式事先规定行政行为的主体、内容、程序、形式等法律要件,并要求行政机关在现实行政过程中必须按照法律所规定的这些要件作出行政行为,对于违反其中某一法律要件的行为则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确认其违法性,进而予以撤销或宣布无效。可见,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在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中具有重要意义。

    具体而言,在方法论上来看,行政行为的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以下重要意义。首先,行政行为概念促使行政法独立于私法,是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得以成立的关键。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相对人行使公权力而作出的行为,与平等主体之间作出的私法行为相比,行政行为具有权力性、单方性等特征以及公定力等特殊效力,因此,规范行政行为的法律也必须不同于调整私法行为的法律,这是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之所以独立于私法而成立的理论依据。其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作为行政法学考察工具的意义。行政行为的概念具有“对行政活动的横向认识与有关行政活动的总则性规律的探讨的功能”。①现实行政中的行政活动复杂多样,在行政法学对于现实行政活动进行研究或者法律对于行政活动进行规范时,必须借助分类的方法,从现实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在此基础上分别考察各类行政活动的特性、内容、要件、效力等,分别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可见,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考察现实行政活动的必要工具。再次,行政行为概念具有构建行政法学体系的作用。传统行政法学以作为行政过程结果的行政行为作为主要研究对象,并以此来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围绕着行政行为将行政法学体系划分为行政组织法(行政行为的主体)、行政行为法(行政行为的行使)、行政程序法(行政行为的程序)、行政监督及救济法(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及对被行政行为侵害者的救济)四部分,其中具有权力性、法律效果性等特征的行政行为成为了连接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核心。最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诉讼上具有概括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作为撤销诉讼与无效确认诉讼的理论基础的意义。例如,从公定力理论来看,存在瑕疵的行政行为通常可以区分为无效行政行为与可撤销行政行为。从行政诉讼制度来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可以提起确认诉讼,而对于可撤销行政行为可以提起撤销诉讼,这两种诉讼类型以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为基础。此外,在一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往往以行政行为的概念来概括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行政相对人对于“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也规定相对人对于“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可见,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的对象,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密切相关。

    (二)行政具有过程性的特征

    “过程”是指事物发展所经过的阶段,是指物质运动在时间 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是事物及其矛盾存在和发展的形式。“行政的过程性”是指行政具有作为过程的性质,行政在客观上表现为一个过程,具体由该过程中的各个发展阶段通过在时间上的持续性和空间上的广延性构成。行政不仅可以分解为各种行为进行考察,而且同时也是一种具有时空上连续性的过程,可以将行政作为过程在整体上动态地考察其运行轨迹。例如,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行政管理过程”是一个涉及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行动的过程,具体表现为确定行政目标、进行调查研究和预测、进行决策、拟定方案、进行可行性分析、具体执行、监督检查、调整方案、反馈等一系列连续行为构成的动态运行过程,可见行政学注重从整体上动态地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而在行政法学上,现实行政往往抽象为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监督等单个独立的行为,但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联,正是基于这种行为之间的关联性,即使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发现行政的过程性特征。

    行政的过程性具体表现为现实行政的运行过程,其中又包含有动态性和整体性的特性。首先,行政的过程性表明行政具有动态性②的特征。动态性是行政作为一个过程的基本特征。在行政学上注重考察行政的运行过程,一般将行政运行过程划分为以下几个步骤进行考察:“①行政目标的确立;②就目标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研究;③拟订方案,进行决策;④进行可行性分析,选择最佳方案;⑤制定具体的执行计划、方案;⑥监督执行情况;⑦通过反馈信息来调整决策或实施方案;⑧实施调整后的方案,并再次进行反馈。”③而从行政法学的视角来看,也可以将行政过程划分为行政立法、行政决定、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阶段性行为。这些同一过程中的不同步骤或行为被连续地作出,由此表现为行政的动态性。其次,行政具有整体性的特征。现实行政复杂多样,为实现同一行政目的,不同的行政机关往往作出各种不同的行为,各行为之间纵横交错,但围绕着同一行政目的,基于各行为之间的关联性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这种行政过程具有统一性,是一个独立的整体。

    (三)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

    如上所述,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法学的核心概念,传统行政法学通过建立这种行政行为的逻辑体系,认识和分析各种行政行为的特征,借助于这种逻辑体系,可以对社会现实中所发生的某一特定行政行为进行推理、归类和定位,从而准确地适用法律。④具体而言,传统行政行为理论运用概念分析法学方法,在行政主体为达成一定行政目的所实施的各种行政活动中,选定某一特定时点的行为作为控制整个行政活动合法性的对象,从现实复杂的行政活动中抽象地归纳出各种类型的行政行为,即将行政行为类型化,在此基础上事先运用法律为各种行政行为分别设定法律要件以及主要是事后的监督程序,通过依法行政的要求实现对行政活动的监督与控制。⑤行政行为论从法律技术上为行政法对行政活动的规范提供了可能性,使得依法行政原则具有现实的可行性。因此,从法律技术来看,应当承认行政行为理论在行政法学中的重要性。

    然而,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在行政法学中具有特定的含义,⑥面对现代行政中行为形式的多样化以及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这种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并不能完全应对,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第一,传统行政法学仅仅注重于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考察,但由于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限制,使得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其他行为形式不能被纳入到行政法学的视野之中。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行政领域的不断扩大,行政机关在行政过程中运用的手段或行为方式也呈现多样化的趋势,主要表现为行政行为功能的变化(如交涉内在化行政行为、复合型行政行为的出现等)以及合意形成型行政手段(如行政指导、行政契约、行政计划等)的出现。⑦例如,国务院在2004年制定并公布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要求各级行政机关“改革行政管理方式”,“充分发挥行政规划、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方式的作用”,同时“创新管理方式,方便人民群众”。可见,随着依法行政的实施以及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现实中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非强制性行政活动方式以及其他新创设的行政管理方式将越来越多地得到运用,在这种现实背景之下,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已经不能适应现实行政发展的要求,例如,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对于行政指导能否被提起行政诉讼就曾引起争议。⑧第二,行政行为概念包含了对单个行为进行静态、定点地考察的含义。传统的行政法学着眼于行政过程的最终结果即行政行为,切断了各个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现实的行政中往往以将各种行为形式结合起来共同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时仅仅静态、定点地考察单个行政行为并不充分,而应当全面、动态地分析整个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以及各种行为形式之间的关系。

    二、以扩大行政行为范围或导入其他概念的方式重构传统行政行为概念

    对于上述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现实行政中所有的活动形式的问题,行政法学者们已经意识到了该问题的存在,并从各自的视角出发积极探讨解决的办法。⑨这些解决的办法大致可以分为两类。其一是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采用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其二是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

    (一)扩大“行政行为”概念外延的方法及其缺陷

    行政行为概念是行政法学中最基本的概念,但由于行政行为的复杂性以及现实中行政行为的不断发展,行政行为的含义也在不断发展。在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具体含义存在着争议。由于行政行为是与行政诉讼制度相关联的概念,因此“各国行政诉讼的范围和条件不同,影响各国对行政行为的理解不同”。⑩在德国,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了调整公法领域的具体事件而采取的,对外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命令、决定或其他主权措施。(11)日本的学者在明治初期从德国引进“Verwaltungsakt”的概念,并将其译为“行政行为”,但起初对于该概念的含义存在着争议,以私法行为、事实行为、统治行为、立法行为、行政上的管理行为、准法律上的行政行为、法律上的行政行为 为顺序从大到小取舍,共有七种不同的定义。(12)现在一般采用最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即是指“行政机关对于具体事实以公权力行使的方式宣告何为法律的行为”,(13)或者“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单方性的判断具体决定国民权利义务及其法律地位的行为”。(14)可见,从德国、日本的主流观点来看,行政行为概念具有外部性(针对外部的行政相对人)、权力性(具有强制性)、法律效果性(变动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具体性(针对特定相对人)、单方性(由行政机关单方决定)等性质,由此排除了行政处分等行政内部性行为、行政指导等非权力性行为、不具有法律效果的事实行为、行政立法等抽象性行为、行政合同等双方性行为。

    在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行政行为概念存在着不同的理解。最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活动的总称”(15)、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目标执行公务的方式方法的总称”(16),囊括了国家行政机关的所有管理活动。广义的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所实施的,并由行政主体单方面意思表示而形成的具有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7)包括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对特定对象而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狭义的行政行为仅指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所实施的,只对特定人或特定的事产生行政法律效力的行为。(18)“在界定行政行为概念时,除了参考外国的有关理论外,还必须紧紧围绕法律的规定展开论述”,“必须从行政诉讼的角度出发”。(19)在我国,行政行为不仅是一个法学术语,而且还是一个法律用语。例如,我国《行政诉讼法》中就直接使用“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例如第2条、第5条等),但没有对该概念作出明确解释,引起学界和实务界的激烈争论。为了指导行政诉讼实践,1991年5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明确规定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即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该定义采用了学说上的“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将具体行政行为限定于“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特定具体事项”的“单方行为”,对于当时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到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现代行政中行政活动的多样化,特别是非权力性行为形式的运用,该定义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利于对相对人的权利进行充分救济。为此,1999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制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时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定义的做法,而是采用了明确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来确定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在该解释中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行政行为的概念,但很明显,该解释中的行政行为概念较为宽泛。

    为了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行政过程中其他行为形式的问题,有学者提议以缩小行政行为概念内涵的方式来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外延,使得行政行为的概念成为能够充分容纳多种行为形式,并以“开放”为特征的新概念。(20)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等同于行政活动的概念,可以涵盖行政活动所有的形式。然而,根据逻辑学中概念外延与内涵的关系,外延越大内涵就越小,过于宽泛的行政行为概念几乎丧失了行政行为原本所有特征性的内涵,例如外部性、权力性、法律效果性、具体性、单方性等。而且,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活动的形式也不断增多,因此,广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也必须随之不断改变,失去了作为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稳定性。可见,采用扩大行政行为概念的范围、采用广义行政行为概念的方式,在解决冲突行政行为概念不足之处的同时,也使得该概念本身丧失了作为传统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意义。而且,随着对行政行为概念解释的不断扩大,必将导致行政法学理论和实践中的混乱。

    (二)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的方法及其缺陷

    为了确保行政行为概念本身的存在意义以及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完整性,同时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行政法学界也有学者反对上述扩张解释行政行为概念的做法,而主张在行政法学中导入其他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概念,例如,有学者使用“行政作用”、“行政处分”(21)、“行政决定”(22)、“行政处理”(23)、“行政执法”(24)、“行政活动”(25)等概念来取代行政行为的概念。此外,也有学者作为对行政行为概念的补充,在行政法学中引入“非权力行为”(26)、“未型式化行政行为”(27)、“非强制行政行为”(28)、“非正式行政行为”(29)、“柔性行政方式”(30)、“非要式行政活动”(31)、“非单方处理性行政行为”(32)等概念以概括传统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涵盖的其他行为形式。这些概念虽然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不能涵盖非权力性行为的问题,但一方面,这些概念外延的扩大造成了其内涵过小的问题,即这些概念仅仅具有概括现实行政中所有行为形式的作用,而其概念本身的特征性内涵却很少,其作为行政法学核心概念的存在意义不大;另一方面,这些概念并没有与之相对应的理论体系的支撑,如果采用这些概念来构建行政法学理论,仍不能解决行政行为理论中静态、定点考察的问题。为此,必须寻找并在行政法学中导入更为合适的概念,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不足。

    三、行政过程论的提倡与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为了应对现代行政发展的需要,针对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认为应当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

    (一)传统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的重构与行政过程论的提倡

    “行政过程”这一用语本身并非新生事物,在行政学研究中就普遍地被使用。 而行政过程论的产生直接源于西德行政法学之灵感,作为德国最近行政法研究倾向之一,德国的部分行政法学者重视认识“作为过程的行政”,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不仅只处理以往行政机关与国民间关系的最终决定(如行政行为),而且主张该决定过程本身的透明化及控制的可能,这被认为是对Otto Mayer以来过度的法学方法和妨碍确切地把握现代行政、行政法的动态的反省。(33)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传统行政法学理论逐渐显现出其弊端,因此,在现代行政法学中,如何对应于现代行政的发展,重构传统行政法学理论体系是个重大而紧迫的课题。对此,各国的行政法学者在批判的同时,积极地提出变革传统行政法学理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其中的行政过程论就是日本的行政法学者在借鉴美国的公共行政理论及行政法理论、德国的二阶段理论及动态考察方法的基础上提出的行政法学新理论之一。

    在现实行政中,为实现某一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连续作出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这些行为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关联性,由此构成作为整体的动态过程。但传统的行政法学过度偏重于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忽略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个连续的行为形式之间的联系,仅仅从静态上定点地考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试图通过对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控制来实现整个行政的合法性的目标。但事实上,单个行政行为合法并不能必然地推导出整个行政过程合法的结果,而且由于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在考察某一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考虑其他行为的合法性对其的影响。此外,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要求行政行为必须合法之外,对于其他行为也存在着合法性的要求。而传统的行政行为理论对于上述问题并不能充分应对,随着现代公共行政的发展,这种传统的行政法学理论日益显现出弊端。对此,行政过程论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必须在考察单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同时,直接或间接地考察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的合法性,并在此基础上注重同一行政过程中各行为以及同一行为内部的各环节之间的关联性,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导入

    “行政过程”,简而言之,是指有关行政的过程。“行政过程”这一词汇最早出现在行政学中,(34)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是指“行政主体及其他行政参与者(如立法机关、政党、利益集团、大众传媒、公民等)行使各自的权力(或权利),相互影响,相互作用,设定并最终实现政府公共政策目标的活动过程”。(35)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重视对现实行政运行过程的描写,而传统行政法学中,一般采用与行政过程概念相类似的“行政程序”概念,(36)而将“行政过程”概念作为非法学概念,而认为是不具有法学意义的“事实概念”。(37)

    行政法学者最初将行政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借鉴到行政法学中使用,有些并不具有行政法学上的特别的理论意义,而仅仅是在用语上使用“行政过程”来代替“行政活动”。随着现代行政的发展,行政指导、行政合同等传统行政行为之外的行为形式逐渐增多,行政法学有必要将这些行为形式纳入视野进行探讨。为此,有些行政法学者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代替“行政行为”概念。例如,在日本,第一次采用“行政过程”这个词汇作为其中一个章节的标题的,大概是今村成和所著的《行政法入门》(1966年)中的“在行政过程中个人的地位”。(38)而此后,原田尚彦所著的《行政法要论》(1976年)中,设立了单独的一章“法治主义与行政过程”。(39)而且,室井力、盐野宏所著的《学习行政法Ⅰ》(1978年)中追加说明了其意义,并将“行政过程”构成其中的一编。(40)但从其内容来看,上述对于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做法只不过是以“行政过程”这个用语来概括行政行为概念所不能包含的行政活动的形式而已。(41)在中国,也有学者以“行政过程”作为行政行为的部分内容的标题,但从其具体内容来看,并没有涉及过程论的内容,而仅仅将“过程论”这一用语用以概括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形式而已。(42)其实,“行政过程”用语具有特别的理论意义,而在上述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用语代替“行政活动”用语时,并不能说在某种意义之下强烈地意识到行政活动的动态性格。(43)即现代行政法学上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意义,而非单纯地使用该用语来概括行政活动所有的行为形式。

    因此,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变革与重构意义上向行政法学中引进“行政过程”概念时,必须意识到行政过程概念本身所包含的理论意义,即以行政过程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来弥补传统行政行为概念的局限性、静态性等缺陷,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提出行政过程的概念。在这种意义上,最早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的是日本的园部逸夫,其所著的“行政程序”(1966年)将行政过程作为程序的连锁或行为的连环而有意识地阐述。(44)1969年,远藤博也公开发表以“行政过程论的尝试”为副标题的《复数当事人的行政行为》的论文。(45)此后,积极论及“行政过程”或“行政过程论”的文献不断出现。(46)此外,在中国支持行政过程论的学者们一般将行政过程与行政行为结合起来研究,认为行政过程是行政行为的过程,例如朱维究教授1997年在《政法论坛》发表的《程序行政行为初论》(47)、1998年在《中国法学》发表的《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48),以及中国政法大学博士李琦在2005年的博士论文《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49)中都研究了行政行为的过程性,不可否认,行政行为本身也具有过程性,但除此之外,行政法学还应当研究由各行为构成的宏观意义上的行政过程,而上述研究对于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的界定并不明确。对此,本文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出发,基于现实行政的过程性特征,认为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原本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的同时,引进“行政过程”概念,行政过程概念不仅包 括行政行为以及不属于行政行为的行政活动中的各种行为,而且还包含有由各行为通过一定的关联性而构成的整体过程的意思。

    四、在行政法学中导入“行政过程”概念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基于行政过程论的观点在行政法学中导入的行政过程概念具有特殊的理论含义,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将该概念导入到行政法学之中,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的不足,对于构建适合于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对现实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法学中“行政过程”概念的含义

    行政过程是指一系列连续的作用,(50)是指一系列法律性或非法律性作用构成的复合的、连锁的行政作用的组合所形成的过程。任何一个完整的行政活动都是复杂的连续过程,由若干环节或步骤组成并分段进行。(51)就如同人的一生是人的各种活动的连锁而可以称为“人生过程”一样,以该过程的合理性为课题。(52)从行政的动态性、整体性来看,“行政过程”是指为了实现一定的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依据法律实施一系列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而构成的过程。具体而言,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作出行政立法、行政计划、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强制执行、行政复议等行为,这些行为在时间序列上构成了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由目的、主体、行为形式、行政程序以及各行为形式之间的关联等要素构成。第一,行政过程的目的。行政过程以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公共利益)为目的,而公共利益是行政过程正当性的根据。但是,公共利益或公共性的概念极为抽象,是指行政的总体性目的。在该总体性目的之下,各具体行政过程的目的表现为具体的公共利益。即行政目的在不同的行政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层次性和阶段性,而作为全体行政目的的公共利益由各行政过程中的具体目的构成。例如,行政的总体性目的是保障、增进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实现公共利益。具体到食品安全行政过程就是通过确保食品的安全性而实现保障国民生命健康的目的。在该目的之下,有关饮食行业的营业许可的目的是防止因饮食引起的食物中毒等危害的发生。与上述多层次、多阶段的行政目的相对应,行政过程也可以划分为多种阶段。即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机关必须选择与该目的最适合的行为形式,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是指与特定行政目的相适应的一系列行政活动的过程,是以实现公共利益为目的的手段的联合体。第二,行政过程的主体,即使得行政过程得以运行的人的要素。(53)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意思的形成是由行政主体一方单独判断形成的,在该意思决定过程中并不承认相对人的参与。在这种观点之下,自然而然地就将行政主体等同于行政过程的主体。但根据国民主权原则,国民具有主体性,具有参与行政过程的权利。因此,从国民的视角来看,行政过程中存在着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两种主体。行政过程的主体在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上都比行政主体更为宽泛,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主体的一部分。第三,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往往运用复数的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例如在区域开发行政过程中,行政机关往往会作出开发计划、开发指导、开发许可、建筑许可等行为。可见,行政行为以及其他行为形式是构成行政过程的主要要素。事实上,由于现实行政过程的复杂性,在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学考察时,必须将其分解为各种行为,分别考察它们的法律构造。第四,各行为以及各阶段之间的关联。行政过程由各种行政行为或其他行为形式构成,但这些复数的行为之间并非毫无关系,而是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以这种关联性为基础,各种行为构成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此外,就单一行为来看,该行为按照一定的步骤实施,其内部各阶段存在着明显的关联性,由此构成该行为的整体过程。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认为行政过程的构成要素不仅仅是指作为结果的各种行为,而且也包括各行为之间的关联以及单一行为中的各阶段之间的关联。

    从上述行政过程的定义来看,行政过程具有目的性(公共性)、连续性(动态性)、统一性(整体性)、法律性(合法性)等特性。第一,目的性(公共性)。行政目的(公共性)是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现代行政过程以“公共事务”为对象,为最终实现公共利益这一行政目的,实施一系列的行政活动,由此构成行政过程。因此,行政过程必须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国家及其他公权力主体的行为,不论是以公法或私法的形式为之,均应维护公共利益,始具有正当性及合法性。”(54)也就是说,维护公共利益是行政权力正当性及合法性的基础,追求公共利益是行政主体进行行政活动的目的之所在。“公共性”或“公共利益”是典型的不确定性概念,但从现实的行政过程来看,作为行政过程目的的公共利益并非抽象的,而是具有一定的具体内容,一般由单行法个别规定。对此,有学者提出“公共性分析论”,即通过对现实行政过程中的公共性目的的分析,对行政过程进行规范和控制。(55)第二,连续性(动态性)。行政过程是行政的运行、发展过程,呈现为不断发展变化的运动状态。在现实行政过程中,为实现特定行政目的,行政主体往往相继作出一系列的行为,这些行为之间具有连续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则体现为动态性。第三,统一性(整体性)。行政以实现统一的行政目的为目标,因此承担行政任务的行政组织在整体上构成统一、完整的行政组织体系。围绕着特定行政目的,各行政组织的活动也具有统一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往往存在着各种行为,各种行为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但从特定的行政目的来看,各行为的实施都是为了特定的行政目的。也就是说,为了特定行政目的而做出的一系列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构成的行政过程在整体上来看具有统一性,即行政过程是指在特定行政目的之下实施的各种行为共同构成的整体。第四,法律性(合法性)。在传统行政法学中采用“行政行为”的概念,要求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要件,而将“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排除于行政法学的对象之外。(56)“行政过程”作为事实概念 ,并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但现代行政法学除了行政行为之外,也重视行政过程的法律性。所谓行政过程的法律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行政是执行法律的活动,行政过程就是行政执行法律的过程。(57)其次,从行政过程与法律的关系来看,行政过程必须依法运行,要求行政过程的合法性。“法律性是行政过程的属性”,“有了法律性,行政过程才有了法律意义”。(58)也正是基于行政过程的法律性,由此存在着在行政法学中考察行政过程以及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和控制的必要性。

    (二)“行政过程”概念在行政法学中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狭义行政行为具有外部性、单方性、具体性、法律效果性等特点,是行政主体在行政过程中所采取的各种行为形式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行为。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行为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形式之一,是构成行政过程的要素之一。可见,行政行为概念与行政过程概念之间具有密切的关联。但作为行政的典型性行为的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的构成部分,并不能等同于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两者的区别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行政行为仅仅是行政过程中的行为之一,在行政过程中,除了行政行为之外,还包括其他行为形式,例如事实行为等。第二,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而行政过程中的法律主体除了行政主体之外,还包括行政相对人以及第三人等主体,相对人及第三人的参与等行为与行政行为一样,都是行政过程的组成部分。第三,行政行为是一个单一行为,而行政过程在多数情况下是由复数行为的连续行使所构成的整体,具有整体性。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并非各单个行为的简单相加,其本身具有独立性。此外,行政过程还具有动态性,在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单一行为之间具有关联性。因此,行政法学除了关注单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之外,还应当考察同一行政过程中的各行为之间的关系,追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的合法性。从行政学的角度来看,作为事实概念的行政过程是行政法规范的对象,但在将行政过程概念通过行政学引入到行政法学后,行政过程不仅仅是原本行政学中的事实概念,还是处于行政法的规范和控制之下的法律概念。它既是实施“依法行政”原则的结果,也是以行政法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规范的结果。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行政过程概念具有上述法律性(合法性)的特性。根据“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法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但传统行政法学将“依法行政”原则局限于行政行为概念的层次进行理解,将“依法行政”原则等同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事实上“依法行政”原则的真实含义是要求行政主体必须依据法律行使行政职权,实现行政的合法性。“依法行政”原则所追求的目标是行政的合法性,具体包括行为的合法性与过程的合法性,行为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所作出的行为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要件;过程的合法性是指除了要求行政过程中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外,还要求作为整体的行政过程也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行政法除了对行政行为作出考察外,还必须对行政过程进行法律的规范和控制。

    基于上述对行政过程概念与行政行为概念差异的认识,现代行政法学应当在维持传统行政行为概念及其理论体系的基础上,引进行政过程的概念以及与该概念相对应的理论体系。这在行政法学理论上可以弥补行政行为概念以及行政行为类型化理论的不足,并且在实践中可以解决行政行为概念不能应对现实行政发展要求的问题。在这种意义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现代行政的过程性特点出发,将“行政过程”的概念从行政学中引入到行政法学中,对现实的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考察。在此基础上,现代行政法学应当从实质行政法治主义出发,不仅应当关注作为行政过程最终结果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应当将行政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形式全盘纳入视野,重视同一行政过程中各种行为形式之间以及同一行为的不同阶段之间的关联,对行政过程进行全面、动态的法律规范和控制。

    注释:

    ①[日]山田幸男等編:《演習行政法(上)》,青林書院1979年版,第139页。

    ②在行政学上,行政的动态性还含有另外一层含义,即“动态性是指公共行政适应社会历史的进步,相应改变组织自身及社会管理行为的特征”。参见唐晓阳主编:《公共行政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页。这是行政与外部环境之间的动态性,但此处仅探讨行政过程内部各阶段之间的动态性。

    ③李盛平主编:《公务员百科辞典》,光明日报出版社1989年版,第243页。

    ④叶必丰:《法学思潮与行政行为》,《浙江社会科学》2000年第3期。

    ⑤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2页。

    ⑥有关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义虽然并不统一,但总体而言,我国的行政法学界以及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中现在仍以采用狭义的行政行为概念为主,而将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抽象行为以及非单方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之外。参见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第141页。

    ⑦[日]大橋洋一:《行政法学の構造的変革》,有斐閣1996年版,第5-11页。

    ⑧参见莫于川:《应将行政指导纳入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重庆社会科学》2005年第8期。

    ⑨参见章志远:《行政行为概念重构的尝试》,《行政法学研究》2001年第4期;张春荣:《行政行为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2期。

    ⑩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34页。

    (11)[德]哈特穆特·毛雷尔:《行政法学总论》,高家伟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1页。

    (12)[日]和田英夫:《现代行政法》,倪健民、潘世圣译,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3年版,第182页。

    (13)[日]田中二郎:《行政法総論》,有斐閣1957年版,第259页。

    (14)[日]桜井昭平、西牧誠:《行政法》(第五版),法学書院2005年版,第18页。

    (15)王珉灿主编:《行政法概要》,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97页。

    (16)应松年主编:《行政行为法》,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1页。

    (17)参见姜明安:《行政法学》,山西人民出版社 1985年版,第295页。

    (18)罗豪才主编:《行政法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第150页。

    (19)杨建顺:《关于行政行为理论与问题的研究》,《行政法学研究》1995年第3期。

    (20)田文利、张艳丽:《“行政行为”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2010年第4期。

    (21)在日本行政法中,理论上多数使用“行政作用”概念,法律条文中较多使用“行政处分”概念,此外,还有“公权力的行使”等概念。当然,这些概念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参见江利红:《日本行政法学基础理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76-180页。

    (22)例如在国务院于2004年3月22日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就使用了“行政决定”的概念。

    (23)参见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46页;叶必丰:《行政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79-182页;宋功德:《聚焦行政处理——行政法上熟悉的陌生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24)参见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3页。

    (25)参见朱新力:《行政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84页。

    (26)参见莫于川:《非权力行政方式及其法治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

    (27)参见李傲:《未型式化行政行为初探》,《法学评论》1999年第3期。

    (28)参见崔卓兰:《试论非强制行政行为》,《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9)参见蒋红珍:《非正式行政行为的内涵——基于比较法视角的初步展开》,《行政法学研究》2008年第2期。

    (30)参见莫于川等:《柔性行政方式法治化研究——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型政府的视角》,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31)参见[德]平特纳:《德国普通行政法》,朱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87页。

    (32)参见[德]汉斯·J.沃尔夫等:《行政法(第1卷)》,高家伟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40页。

    (33)[日]室井力:《行政法学方法論議》,载広岡隆等編:《現代行政と法の支配——杉村敏正先生還暦記念》,有斐閣1978年初版,第14-15页。

    (34)在行政学中除“行政过程”概念外,还使用“政策过程”、“政府行政过程”、“公共行政的一般过程”、“行政运行过程”等用语。

    (35)张立荣:《中外行政制度比较》,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287页。

    (36)例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只不过是一种法定的行政过程”,即以是否法定化作为行政程序与行政过程的区别。参见高小平主编:《现代行政管理学》,长春出版社2003年版,第174页。

    (37)[日]兼子仁:《現代行政法にぉけゐ行政行為の三区分》,载雄川一郎等編《田中二郎先生古稀記念集·公法の理論(上)》,有斐閣1976年版,第303页。

    (38)[日]今村成和:《行政法入門》,有斐閣1966年版。在1975年的新版中,增加了“对行政决定住民意思的反映”章节,设定“行政过程和个人”一章。

    (39)参见[日]原田尚彦:《行政法要論》,学陽書房1976年版。

    (40)参见[日]室井力、塩野宏:《行政法を学ぶ1》,有斐閣1978年版。

    (41)另外,行政过程论现已成为日本行政法学的主流学说,在行政法著作中使用行政过程概念的也比较多,但大部分并没有意识到行政过程论的全面、动态考察的观点,没有在特别的理论意义上使用“行政过程”概念。例如[日]遠藤博也:《実定行政法》,有斐閣1989年版等。

    (42)例如张建飞、古力:《现代行政法原理》,杭州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5页;王锡锌:《行政过程中相对人程序性权利研究》,《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43)[日]藤田宙靖:《行政法Ⅰ総論(第三版再訂版)》,青林書院2000年版,第131页。

    (44)[日]園部逸夫:《行政手続》,载雄川一郎、高柳信一编:《岩波講座現代法4現代行政》,岩波書店1966年版,第99页。

    (45)[日]遠藤博也:《複数当事者の行政行為——行政過程論の試み》,《北大法学論集》第20卷第1-3号。

    (46)从正面采纳并积极主张“行政过程论”的有原田尚彦:《訴ぇの利益》,弘文堂1979年版,第166页以下、218页以下(1979年)。

    (47)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48)朱维究、胡卫列:《行政行为过程性论纲》,《中国法学》1998年第4期。

    (49)李琦:《行政行为效力新论——行政过程论的研究进路》,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

    (50)[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49页。

    (51)朱维究、阎尔宝:《程序行政行为初论》,《政法论坛》1997年第3期。

    (52)[日]山村恒年:《行政法と合理的行政過程論——行政裁量論の代替規範論》,慈学社2006年版,第55页。

    (53)也有学者分别论述行政过程与行政主体,将其中的行政过程作为相当于传统行政法学的行政行为部分。例如,[日]小早川光郎:《行政法(上)》弘文堂1999年版,第49页。对此,本文认为行政主体是行政过程概念的构成要素之一,因此可以放在行政过程的概念之中进行探讨。

    (54)翁岳生编:《行政法(二版)》(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3页。

    (55)参见[日]室井力:《国家の公共性とその法的基準》,载室井力、原野翹、福家俊朗、浜川清編:《現代国家の公共性分析》,日本評論社1990年版,第1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