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5 16:23:2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常用行政法律法规,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向对方;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9-02
大学生应该是在高等学校入学注册学籍和接受教育服务的群体。法律地位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通常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来确定其地位。据此,大学生法律地位就应该是指大学生在高校注册学籍开始到领取毕业证书之日至这个时段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有所不同。
大学生一般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大学生不同于普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社会关系首先与学校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课程改革引发了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在以上多个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以“大学生”为主体,阐述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界定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大学生是在高校入学注册学籍接受教育的群体,那么大学生与高等学校应该对应出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与普通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具体体现:
(一)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作为行政主体出现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从教育法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等学校虽然在法人的分类中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但是它在对大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颁发学历证书等具体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二)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是接受普通高校管理教育管理的行政相对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在行使对大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各项权利时,学校可以单方面做出处理决定并实施,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如高校有权决定对不符合毕业标准的大学生拒绝颁发大学生学位证和毕业证;有权在大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制度时决定对学生进行处罚。
高等学校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同时赋予作为行政向相对方大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更没有实体权利的保障。目前,很多大学生普通高校侵犯其权利的案件被法院作出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使受理最为行政相对方的大学生的权益又有几个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的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因为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比如对学生的处分权,对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针对这些行政处分,学生只有向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权,没有权。有的学生向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授权给予学生的内部行政处分,不能通过诉讼的渠道维权,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例如:有的大学生因为学校不授予学位而引发争议的案件,首先要求学生向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于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因此事项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不是高等学校的职工,就这一点是不是足以说明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教育行政外部关系。明确了高等学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出现,那么学生是行政向对方,二者之间一定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教育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中,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地位不平等,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劣势地位,应该健全大学生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在赋予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同时应该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和相对方权益保护机制,避免给大学生权益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二、高校课程改革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目前高等学校正在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的课程改革,课程改革的核心是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的有机融合,提高学生专业实践操作能力。而理论与实践融合的最佳途径就是产学研一体的教学模式,而大学生进入企业生产实践中实习无疑是最佳途径,从而在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产生了高等学校与企业、大学生与企业的两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关系应该是平等互助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力保障,企业为实现学校的教育目标提供实习场所。
大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哪?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确认和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比例很高,关键问题是法律地位缺位。因为大学生实习不能提供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所以,不能依法取得劳动者的地位,无法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缺位原因:
在进行标准化运作之前,需要对科技行为的范围进行有效界定,研判其标准化对象的内核,仅对共同使用和重复使用的事项进行标准化体系重构。鉴于科技管理具有行政法学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属性,可借鉴行政行为的分类制度予以研析。
1.1科技行政行为的分类研究
通过对照《行政法》《行政许可法》等关于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国科技管理和服务事务,尤其是针对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和权限,对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的分类原则进行研究,分别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科技主管部门是否可以主动实施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法律是否对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严格拘束、行为结果是否对行政相对人有利等4项维度对科技行政行为进行切分。在与标准化对象对接的过程中,按照行政相对人是否特定为标准可将科技行政行为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这种分类方式一方面符合行政法的要求,迎合职能部门的工作习惯,使构建的标准框架可有效融入已经建立的法律体系和制度体系;另一方面也尽可能穷尽科技管理行为,保证标准体系的全覆盖,最终形成上海市科委科技管理与服务行为结构图(如图1所示)。
1.2科技行政行为的标准化对接
根据“标准化对象”的定义,“科技管理标准化对象”可以理解为“科技管理领域需要标准化的主题”,是科技管理领域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事物或活动。通过对科技管理领域重复性事物或活动制定标准,作为指导科技管理实践的依据,促使科技管理活动实现最佳秩序。可见,标准化对象并非涵盖上述科技行政行为的所有事项,具体分析如下。(1)科技行政立法建议及制定科技管理规范性文件等事项有《立法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予以规范和指引,要求和程序相对比较成熟,不需要另外制定相关标准。(2)科技规划及战略发展研究等内容具有时效性和创新性,难以形成成熟的路径和经验,难以用标准予以固化和优化。(3)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尽管有《行政许可法》《行政处罚法》等予以规范,但部分行为(尤其是科技服务行为)仍处于空白或灰色地带,急需标准进一步承接和细化。(4)除了上述行政行为,还有科技主管部门的内部管理行为,例如物质保障、评价考核等内容,作为标准化工作的一部分,也应该纳入标准体系。综上,在科技行为分类的研究基础上,结合标准化对象的理念,明确了科技管理标准体系的范围和内涵,为构建标准体系提供了有效输入,确保标准体系的完整性和实用性。
2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构建
2.1标准体系定位
2.1.1顶层设计,覆盖科技管理整体工作
标准体系具有系统性、前瞻性等要求,需要和业务职能有效对接和弥合,科技管理部门应当从提升科技管理效能为着手点,按照综合标准化思路进行一体化体系构建,从系统、结构和功能3个方面建立内在联系,横向上兼顾科技管理、科技服务、内部运维等工作职能;纵向上考虑项目立项、评审、验收、转化等流程,有利于更加清晰地划分科技管理的工作条线,为分步实施标准化工作提供依据。
2.1.2体系下沉,充分发挥标准的可操作性
科技管理标准并非运营在上海市科委一层,而是将末端延伸至具体操作部门的每一位工作人员,直接下沉到人员管理、硬件配置、信息化建设、工作流程、评价改进等层面。标准一方面作为上级对下级的考核指标,一方面也是下级履行上级工作安排的操作手册,同时也是人流、物流和信息流的交互作用下的产物,标准的细致程度要求标准体系必须满足基层实际需求。
2.1.3扩展升级,不断适应工作发展需求
科技管理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时效性,须顺应科技发展的趋势和市场的价值取向,为了保证标准体系的生命力和可持续性,一是体系的开放性,在整合科技管理、科技服务等主要工作职能的同时为其他工作条线预留接口和空间;二是结构的灵活性,体系的框架、构成、位置和内在联系不是固定一成不变的,可根据工作的轻重缓急进行调整;三是体系的扩展性,在每一个业务条块中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增添标准,有效对接新标准的接入;四是内容的前瞻性,标准内容不应囿于当下的工作流程,对现有的工作进行固化,而应在体系设计和标准制定时考虑标准的引领性,有效预见未来的发展趋势。
2.2标准体系构建依据
2.2.1标准体系常用模式说明
标准体系并无完全固定的格式和要求,按照不同的工作目标、适用主体和业务内容,标准体系可大致分为集成模式、板块模式、简易模式和作业序列模式四类,前三类分别由GB/T13017《企业标准体系表编制指南》、GB/T15496~15498《企业标准体系》予以规范,适用于大规模工业企业、实施过专业管理体系的组织及传统制造业企业;作业序列模式由GB/T24421.1~24421.4《服务业组织标准化工作指南》予以规范,适用于各类型、各行业服务组织。
2.2.2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模式
构建科技管理标准体系,主要考虑以下几点:一是科技管理工作的性质、权属、职能等决定了它的社会管理属性,其工作要点、目标、运行管理模式与制造业企业存在明显差异,不适宜从技术、管理和工作这样的维度进行体系构建;二是出于强化管理和服务的工作需求,按照GB/T13016-2009《标准体系表编制原则和要求》,构建由基础标准(导则、术语、分类及代码)与专用标准(科技管理、科技服务、科技支撑系统及监督与改进)组成的标准体系,满足目标明确、全面成套、层次适当、划分清楚的体系要求;三是不拘泥于标准体系的现有架构,可以根据实际业务和工作需要进行调整和升级,例如在开展标准化试点时可结合GB/T24421系列标准的要求予以变形和适用。
2.3科技管理标准体系分析
在对科技行政行为进行分类以及科技管理标准化对象、内涵及其特征进行研究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上海市科技管理与服务的特点,构建了上海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框架(如图2所示)。上海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框架由科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科技管理标准共同构成,二者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图2中最上层所列的“科技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科技管理标准体系具有指导关系。标准框架分为基础标准、专用标准两个层次。
2.3.1基础标准
基础标准是科技管理工作实践中应遵循的一些通用性的标准,包括导则、术语、分类及代码3个部分。
2.3.2专用标准
专用标准对科技管理、科技服务、科技支撑系统、监督与改进等4个部分科技管理标准化对象提出具体的标准化要求,实现程序性和管理性要求。
3科技管理标准体系构建的若干思考
3.1标准体系与法律体系的关系
标准体系有GB/T13016、GB/T13017、GB/T15496~15498、GB/T24421.1~24421.4等一系列专门的标准予以引导,体系本身和内部子体系乃至各项标准之间有非常丰富且科学的联结,体系自我修复和提升的空间较大;而法律体系由于法律位阶、内容侧重、制定程序等因素,具有极强的稳定性,较难适应科技飞速发展的趋势。其次,标准体系在法律体系的框架下运作,本身满足了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在追求最佳秩序和效益的同时补充法律体系的空白,反哺法律体系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体现。最后,科技管理涉及管理程序和步骤等方面的塑造和引导,单凭法律法规很难将其固化,科技管理需要标准和法律法规的共同支撑。例如科技评价方面,国家科技部于2000年了《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2009年我国了GB/T22900-2009《科学技术研究项目评价通则》国家标准,二者共同对科技评价的开展提供了依据和支撑。科技管理标准是集科学性、技术性和经验性于一身的柔性规则,在遵守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借助标准化手段,从技术和操作层面对科技管理进行细化和拓展。
3.2标准体系与制度建设的关系
关于科技管理工作,科委等相关部门已经建立起了较为全面和详细的规范和制度(包括内部适用的制度、手册等),经过书面研究和实地调研,发现制度建设过程中存在以下若干问题:一是制度建设和组织建设同时开展,制度体系的构建依赖于职能部门的划分,与部门条线相重合,没有以业务工作为主体,割裂了工作的流程设置;二是制度体系颗粒度不均,部分制度细小而琐碎,部分制度却“大而全”,包含了若干事项,涉及众多部门和人员,需要进行拆分和梳理。标准体系从顶层设计出发,按照工作内容为主线,打破了职能处室的划分,避免工作中出现推诿、空缺或重叠等情况;另外,由于标准遵循“一事一议”的研制规则,保证其体量和颗粒度的均衡,在实际工作中更具有可操作性,也利于考核评估工作的具体开展。
3.3标准体系构建的方法和技巧
标准体系构建除了按照上述相关标准的要求,还应结合标准化主体的属性和工作特征,例如:上海市科委在开展标准化工作时,明确了以科技管理和科技服务为主要标准化对象的工作思路,以标准化手段促进工作效能的提升,充分发挥科技管理部门科技引领的保障和示范作用。故在标准体系的边界做了大量研究,结合法学、管理学和标准化学科的研究思路,保证标准体系满足顶层设计的需求,也符合基层工作实际操作的要求;与此同时,标准体系更强调“小而精”的实用精神,摈弃了以往“大而全”的体系构建思路,标准体系和现有的法律体系及制度体系相融合,提升了组织开展标准化工作的接受程度,也为今后标准明细表的编制及标准的实施奠定了“一张皮、一层网”的指导思想。
作者:韩晶 晏绍庆 康俊生 单位:上海市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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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教峰,张凤.以科技发展战略研究引领未来创新发展方向[J].中国科学院院刊,2016,8.
全国相关的金融机构陆续成立了专门的安全防范机构,并重点加强对系统需求设计、投产、推广和软件开发等重点程序的监管和保护以及风险防范;在系统设计开发、防火墙选用、认证密码等方面加大了投入。但是,当前的金融电子行业仍然存在着一些隐患,具体是传递信息的安全隐患和业务系统维护的风险防范隐患。
二、信息安全防护措施
(一)行业自律
行业或是客户自身的信息包括最敏感机密部分对金融机构而言往往是公开的,金融机构可以轻松的获取这部分信息,其中有部分信息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对信息保护,行业的自律有着相当重要的意义,政府的监管只是被动的行为,防患于未然更多的在于金融结构的自律行为。电子金融行业需制定一个有效的行业自律规范,从行业内部规范从事人员的行为总则,争取将非法信息来源斩断。国外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上对行业自律机制给予较高的肯定,我国其实也可以借鉴,进一步发挥行业自律在信息安全上的作用。
(二)金融信息监管
完善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是做好信息安全工作的基础。我国在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建设方面已经做了很多工作,如今与信息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三个层面。但是,我国的信息安全法律法规仍然不够完善,管理机构存在多头管理,要求从金融信息监督开始为信息安全做好第一步。同时,中国人民银行对网上银行业务的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应在《人民银行法》等相关法规中将网上银行明确纳入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监管的对象。其次,金融服务业消费者安全保障的投诉与受理机制欠缺,监管机构中缺乏专门负责金融消费者安全保障方面事务的部门,对于投诉问题没有从自律或者强制性法律机制角度进行规范。建议在我国因成立一个独立的电子金融监管机构,它独立于各个行政体系,采用直接负责制,这是由于电子金融领域如出现信息安全事故,它所牵扯的相关行政部门较多,地域范围较广,现有职能部门无法对它进行有效的监管,该机构应对电子金融机构信息可审查,可回溯并构建一个评价体系,将其评价结果对外公示,对于那些信息安全保护不当的机构应给予惩罚,改变我国对信息泄露或是保护不当的金融机构只罚不惩的局面。
(三)信息安全体系
电子金融主要的运行手段是基于计算机网络或是通信网络,必须要技术层面上保护其安全,传统的金融交易手段是基于柜台式、盘点式,早期电子金融只是较为粗犷的将原有的业务照搬于网络环境中,又由于网络是个开放的平台,所以造成了较多的信息安全事故,在近几年的发展中有了迅猛的进步,但还存在诸多问题:用户认证手段单一、支付手段繁杂、内网权限过大、设备更新过于频繁、客户端保护不够、异常行为监管不到位、标准不统一等问题。现应构建一个统一标准网络信息安全体系。将用户权限分割,将用户不常用或是对其信息保护有隐患的功能部分需转为传统的柜台办理,用户可对其权限进行缩减,提供用户常用功能及其权限。用户认证需多层次的,一般的安全层次认证简单快捷,高层次需提供较多有效凭证方可使用。网络模型要做到有效的内外分离,对外网要设置多层安全防范,不能以单一的防火墙形式存在,应具有动态更新、行为分析、危害恢复等功能。对内网必须将权限分割,无单一权限,在很多核心内容上应采用多人协同开启权限功能,防止某一个体权限过大造成过多损失等。客户端应该附加对客户端安全的监察,如发现客户端存在隐患则尽到提醒义务,保护客户信息安全。
三、结束语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含分装)、销售的食品的标识标注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食品标识是指粘贴、印刷、标记在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用以表示食品名称、质量等级、商品量、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等相关信息的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的总称。
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组织全国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内容
第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但是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附加标识的食品除外。
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
第六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名称。
食品名称应当表明食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食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标注“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名称时,应当在所示名称的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或者分类(类属)名称;
(四)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食品通过物理混合而成且外观均匀一致难以相互分离的食品,其名称应当反映该食品的混合属性和分类(类属)名称;
(五)以动、植物食物为原料,采用特定的加工工艺制作,用以模仿其他生物的个体、器官、组织等特征的食品,应当在名称前冠以“人造”、“仿”或者“素”等字样,并标注该食品真实属性的分类(类属)名称。
第七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产地。
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
第八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注:
(一)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应当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
(二)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公司分公司或者公司的生产基地,应当标注公司和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的名称、地址,或者仅标注公司的名称、地址;
(三)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四)分装食品应当标注分装者的名称及地址,并注明分装字样。
第九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地标注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食品的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标注食品的特定贮藏条件。乙醇含量10%以上(含10%)的饮料酒、食醋、食用盐、固态食糖类,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
日期的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
第十条定量包装食品标识应当标注净含量。对含有固、液两相物质的食品,除标示净含量外,还应当标示沥干物(固形物)的含量。
净含量应当与食品名称排在食品包装的同一展示版面。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的配料清单。
配料清单中各种配料应当按照生产加工食品时加入量的递减顺序进行标注,具体标注方法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食品中直接使用甜味剂、防腐剂、着色剂的,应当在配料清单食品添加剂项下标注具体名称;使用其他食品添加剂的,可以标注具体名称、种类或者代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和使用量应当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食品标识应当标注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号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号。
第十三条 食品执行的标准明确要求标注食品的质量等级、加工工艺的,应当相应地予以标明。
第十四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食品标识应当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
委托生产加工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可以标注委托企业或者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编号。
第十五条 混装非食用产品易造成误食,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第十六条 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
(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
(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
(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
第十七条 食品在其名称或者说明中标注“营养”、“强化”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有关规定,标注该食品的营养素和热量,并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定量标示。
第十八条食品标识不得标注下列内容:
(一)明示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
(二)非保健食品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的;
(三)以欺骗或者误导的方式描述或者介绍食品的;
(四)附加的产品说明无法证实其依据的;
(五)文字或者图案不尊重民族习俗,带有歧视性描述的;
(六)使用国旗、国徽或者人民币等进行标注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和标准禁止标注的内容。
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
(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
(二)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
(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
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第二十一条 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
第二十二条 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
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
第二十三条 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
第二十四条 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
第二十五条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食品或者其包装上未附加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未按规定标注应当标注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未按规定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规定标注净含量的,依照《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其标识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
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编号及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按规定标注食品营养素、热量以及定量标示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食品标识标注禁止性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伪造食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其他生产者的名称、地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依照本章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从事食品标识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包庇放纵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企业内部的原因
一方面,企业工商管理人员忽视其本身法律责任意识。在部分企业中,工商管理人员在进行行政执法以及市场监管过程中,自我保护意识薄弱,不明确工作的职责,其工作标准与工作计划不清晰明确,进而造成起工作效率低下,意外状况的发生;另一方面,企业工商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有待提高。由于市场具有复杂性以及多变性,工商管理人员监管的范围较为广泛,大多数的管理人员的专业监管知识与技术较薄弱,而且相关的指导性法规不健全,常常会导致管理人员在行驶职责时,犯一些技术性的错误。
1.2企业外部的原因
造成企业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的外部原因主要包含:法律法规不健全与外部环境压力大。其中行政法规是社会发展与实践的产物,对于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应该根据具体措施进行及时的调整。然而现阶段,工商管理制度对管理人员的职责划分不明确,造成部门之间工作划分不清晰,工作效率低下,进而增加了企业的系统性风险。
2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的种类
2.1工商管理中的社会风险
所谓社会风险,主要是指执法人员在工商管理过程中,因为自身以及环境的原因形成的现在的风险。比如:工商管理人员在对市场产品销售类型进行监管时,在对商贩进行营业执照检查的过程中,由于商贩的反抗而发生意外行为,造成工商管理人员人身安全的风险危害。
2.2工商管理中的能力风险
由于企业中工商管理人员自身综合素质以及监管能力较低,造成在进行实际的监管过程中出现诸多的潜在风险。比如:工商管理人员不能够依据市场指标以及法律规范对管理工作进行高效、及时的完成,而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2.3工商管理中的程序风险
企业工商管理人员在实行其职责过程中由于没有遵守相关的法律程序而导致的系统性风险。部分管理人员甚至为了达到工作目标,模式职业道德,采取捷径路线,做出的违反行政法规,造成的系统性风险。
3降低工商管理中的系统性风险的有效措施
3.1建立健全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预防机制
企业建立健全工商管理的系统性防范机制是在进行工商管理工作的制度保障。由于工商管理中系统性风险存在的客观性,风险的发生概率与工商管理人员的主观性具有紧密的联系。对于企业来说,只有具备了完善的工商管理系统性防范机制保障,同时加强对工商管理人员的思想道德教育,增强工商管理人员对系统性风险的认识,才能够真正的提高企业的系统性风险的防范能力。
3.2增强工商管理人员的执法意识
企业应该规定工商管理人员树立一切人民工作的理念,增强对法律法规的执行意识。首先,工商管理人员应该对自身的职责以及范围进行明确,对人民群众在执法过程中的地位进行深入的贯彻落实,进而保障其合法权益。此外,工商管理人员还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对自身的局限性进行及时的纠正,鉴定自身的道德底线,对法律法规进行严格的遵守,针对不合理的执法现象,向有关部门进行及时的报告。
3.3提高工商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
随着经济的发展,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对于工商管理人才的需求来那个也越来越大。在企业现代化的发展进程中,面临着人才短缺的问题,其中工商管理人员素质程度较低严重的阻碍着企业进一步的向前发展。现阶段,企业为了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防范,就必须对企业的人力资源进行严格的管理,对工商管理人员队伍进行全面的建设。定期对工商管理人员的信息分析、收集以及管理的能力进行培训,推动企业的工商管理工作朝着更加合理、科学以及规范化的方向前进,进而提高企业对市场性风险的预防能力,促进企业迅速健康的发展。
3.4完善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监控制度
在实际的工商管理工作中,为了确保企业对工商管理中风险预防的有效性,企业应该对工商管理系统性风险监控制度进行完善。由于风险监控的核心目的是对企业风险的发展状况进行监视,提高风险对策的有效性,对新的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现阶段,企业常用的风险监控方式主要有:技术指标、风险审计以及偏差分析。
3.5强化对工商管理部门的内部协调
为了降低系统性风险对企业的危害,工商管理中的上级管理部门应该对其自身作用进行充分的发挥,强化对企业基层的考察工作,尽量做到对基层详细的了解。同时对基层两道的工作采取鼓励与支持的态度,协助基层领导解决工作中的难题。此外,企业应该要求基层工商管理人员还应该积极的提高自身的专业技能,对企业经济提供更加优质的服务,进而提高对系统性风险的规避效率,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4结论
作者:卢立程 单位: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法律文本经常使用正式词汇、抽象名词、拉丁语、常用词汇不常用的含义、古语和术语行话;而且采用大量的复杂句,且遵循一套系统的标准结构。因此,在法律翻译中,译者往往采用直译的策略。但正如上文所说,由于语言和文化的差异,不同语言文化背景下的法律之间存在一定的不可通约性,这就要求译者必须进行创造性翻译。以往对法律翻译创造性叛逆的研究虽然指出了创造性叛逆的必要性,但其译文例子均选自不同法律法规的译文,零散拼凑,难以让读者获得对法律翻译创造性叛逆的整体认识。[6]在这样的研究背景下,本文选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英译本作为语料,从不同层面探讨了创造性叛逆在法律翻译中的客观存在和表现形式。1.词汇上的创造性叛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英译本中,词汇上的创造性叛逆主要体现为词语增减、词性转换以及肯否定转换。例1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Wherethedebtorwaiveditscreditor’srightagainstathirdpartythatwasdueorassigneditspropertywithoutreward,therebyharmingthecreditor,thecreditormaypetitionthePeople’sCourtforcancellationofthedebtor’sact.[8]12翻译中增加词语能够把原文字里行间或上下文语境中隐含的意思清楚地表达出来,有助于实现译文文本的目的[7]。在法律翻译中,由于两种语言表达上的差异,译者在保证原文信息准确传达的前提下,还要考虑译入语的表达习惯。因此,为了让译入语读者更好地接受译文,准确传达信息,译者在翻译中有时也可以增加一些词语。在例1中,原文的上下文语境中隐含着“除债务人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思,所以在译文中,译者有意增加了”againstathirdparty”,使英语读者对该法律条文的理解更加准确。例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Acontractshallbeinwritingifarelevantlaworadministrativeregulationsorequires.Acontractshallbeinwritingifthepartieshavesoagreed.[8]3有时候,原文的某些词语无须翻译出来。理由是,省略的内容在上下文语境中已有体现,或省略后译文更加精炼,更符合译入语的表达习惯。在例2中,译者用两个“so”代替了原文的两个“采用书面形式”,在准确传达原文信息的同时,避免了在同一个句子中多次出现“inwriting”。例3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且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0条)Whereaftereffectingcombination,division,orchangeofdomicile,thecreditorfailedtonotifythedebtor,therebymakingitdifficulttorenderperformance,thedebtormaysuspenditsperformanceorplacethetargetedmatterinescrow.[8]12如果说词语增减体现出来的创造性叛逆相对有限的话,那么法律翻译中词性转换所体现的创造性叛逆则明显得多。例如,汉英两种语言在词性分类上大体相同,但在词类上未必对应。汉语中的一个名词在英语中也许找不到同为名词的对应词。因此,在翻译成英语时可以转换成另一词性。[2]74动词和名词的转换是最常见的一种词性转换。由于汉语倾向于使用动词,而英语倾向于使用名词,所以在法律翻译中,汉语的动词结构,往往会翻译成英语的名词结构。在例3中,原文的“分立”“合并”和“变更”等三个动词被分别译成了名词combination,division和change,符合英语的表达习惯。例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6条)Whereacontractistobeconcludedinwritingasrequiredbytherelevantlaworadministrativeregulationorasagreedbytheparties,ifthepartiesfailedtoconcludethecontractinwritingbutonepartyhasperformeditsmainobligationandtheotherpartyhasacceptedtheperformance,thecontractisformed.[8]6对于汉语法律条文中经常出现的“不……”或“未……”等表达(如上例),很多人可能会直接译为英语的否定表达“donot”,但现实中英语法律条文多采用肯定形式的failtodo来表达否定功能。因此,翻译汉语法律条文中的“不……”或“未……”等表达时,译者常常会进行肯定和否定的转换,以符合英语法律文本的表达习惯。2.句法上的创造性叛逆翻译界的学者们一直在为直译与意译孰优孰劣争论不休,但在法律领域却基本一致,那就是法律翻译应提倡直译。直译,体现在句法上,就是必须忠实于原文的句子结构。Coode将法律条文分成四个构成部分:情形、条件、法律主体和法律行为,并且认为法律条件句中各个成分的顺序是不可颠倒的,译文只需完全复制原文的句子结构和顺序即可。[9]。
Coode总结出来的法律条文的句子结构和顺序可以表示如下:情形条件法律主体法律行为[10]例5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分立的,除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由分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0条)Whereapartysplitsaftertheexecutionofthecontract,unlessthecreditorandthedebtorstipulateotherwise,thelegalpersonsortheorganizationsarisingfromthesplitshallenjoyjointandseveralcreditor’srightsunderthecontractandassumejointandseveralliabilitiesunderthecontract.[8]14根据Coode的分析模式,例5的句子结构可以划分成以下几个部分:情形:Whereapartysplitsaftertheexecutionofthecontract,条件:unlessthecreditorandthedebtorstipulateotherwise,法律主体:thelegalpersonsortheorganizationsarisingfromthesplit法律行为:shallenjoyjointandseveralcreditors’rightsunderthecontractandassumejointandseveralliabilitiesunderthecontract.然而,由于汉英语言上的差异,在一部法律法规的翻译中,始终遵循这个句子结构和顺序有时会出现困难。此外,不管汉语的定语有多长,其总是位于所修饰的中心名词前面。而在英语中,除了可以用单个的词语充当定语成分外,还可以用分词短语、后置定语或者定语从句来修饰中心名词。这些特征都要求译者在法律翻译中进行句法上的创造性叛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英译本中,句法上的创造性叛逆主要表现为句子结构的调整。例6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受买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5条)Ifatargetedmatteriscomposedofseveralobjectsandoneofthemfailstomeetthecontractedrequirements,thebuyermaydissolvethepartofthecontractinconnectionwiththatobject.如果按照Coode的分析模式,例6的译文应该表达为:Whenatargetedmatteriscomposedofseveralobjects,ifoneofthemfailstomeetthecontractedrequirements,thebuyermaydissolvethepartofthecontractinconnectionwiththatobject.[8]26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英译本中,译者有意使用了一个不同于Coode分析模式的句子结构,避免了重复使用同一结构而造成的单调和乏味。例7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Anagreementconcerninganypersonalrelationshipsuchasmarriage,adoption,guardianship,etc.shallbegovernedbyotherapplicablelaws.[8]2有时候,为了更好地传达原意,获得更好的接受效果,法律翻译中的译文句子结构和原文句子结构并不一致。在例7中,“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在原文中充当定语,修饰后面的名词“协议”,符合汉语的表达习惯;如果按照这个句子结构进行直译,那么译文中agreement前面就会出现一连串的修饰语,不仅不够精炼,还可能影响读者的理解,所以译者选用了后置短语来修饰agreement,使句子结构和意思均清晰明了。
总而言之,在法律翻译中,创造性叛逆与忠实的翻译策略并不冲突,两者相辅相成。当原文和译文在语言和文化方面的差异使得译者无法采取忠实的翻译策略,或者采用忠实的翻译策略效果不够理想时,创造性叛逆便为译者提供了另一条出路。虽然法律文本的权威性和精确性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译者创造性发挥的空间,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律翻译中译者的创造性就不重要。翻译,无论是文学翻译还是应用翻译,都是译者创造性的劳动。既然是创造性的劳动,那么创造性叛逆就是必然的,不可避免的。当然,法律翻译的创造性叛逆并不是随意的,没有限制的。译者不能为了创造性叛逆而进行创造性叛逆。说到底,创造性叛逆必须是为了更准确更精炼地表达法律文本的原意,使译文更容易被译入语读者接受,从而更好地实现交流目的。
关键词:行政自由裁量权;滥用;对策措施
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
按具体行政行为受法律拘束的程度,可以将其分为羁束性行政行为和自由裁量性行政行为。其中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自由裁量行为中有一种特殊的权利,谓之为自由裁量权。所以简单地说,行政自由裁量权就是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判断行为并自行决定实施其行为或不作为以及如何作为的权力,是行政机关常用的一种权力。它有如下二个特征:
1、行政自由裁量权相对于一般法定行政权来说,是一种“自由”的权力,灵活性大。行政机关享有自行判断、自行选择和自行决定是否作出某种行为,在何时何地行为,怎样行为的广泛自由。
2、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自由不是绝对的。它具有行政权的国家意志性、法律性的一般特点,有其标准和目标,受合法性的限制。自由裁量是在法律法规规定的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而不是完全没有范围没有边际的裁量,与毫无准则限制完全不同。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现代行政的必然要求。首先,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要。针对纷繁复杂、发展变化的各种社会现象,为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对各种特殊、具体的社会问题能够灵活果断地处理和解决,在适用的方式、方法等方面应有一定的自由选择的余地。为此,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以增强行政的能动性,提高行政效率。其次,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富有弹性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机关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有效的行政管理。同时,行政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把双刃剑,在缺乏程序约束及必要有效监督的情形下又极易被滥用,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
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表现
1、裁量行为畸轻畸重
所谓畸轻畸重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选择明显有失公正的措施。我国很多的法律法规中都授权行政机关在法定的范围、幅度内有自由选择的方式。行政机关的处罚措施应公平地施加于相对人,才能使自由裁量行为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形成一定的比例,做到标准基本统一、合理公正。否则,就会出现行政机关的具体措施与相对人的具体情况间的畸轻畸重,造成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2、对法律法规作扩大或缩小的解释
在有些法律法规中,立法弹性较大,意味着行政机关适用时有一定选择和解释的自由。行政机关在选择和解释这些弹性规定时,必须根据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遵循惯例和先例,使之成为有一定标准和原则的规则。只有这样,社会才能稳定正常,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活动的预测才会有一定的标准或参照系数。否则,就会形成行政机关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3、自由裁量行为前后不一致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立法目的的要求,为使社会生活形成一种比较稳定的秩序,在具体行政行为中采取措施时,同样的措施应针对事实、情节、后果相类似的行为,使行政相对人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结果。但由于一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作出选择和决定时从本单位、本地区的利益出发以及考虑到某个人的政治、经济等社会背景,对同样的事情或行为处理起来区别对待,前后不一致。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职责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履行法定职责有时限要求的有两类:一是行政许可行为:二是行政保护行为。对于这两类行为中,法律法规的时限规定,有的明确,有的含糊,但无论哪种情况,行政主体于何时履行法定职责都有自由裁量的权利。根据行政管理的效率原则,行政主体应及时行使行政权,履行法定职责。但在实践中,违反效率原则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大有其在。这种行为也是对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三、解决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对策和措施
1、完善程序立法,建立公开、公平、统一的行政程序,促进行政行为程序化。
首先应确立程序的公开和公平原则,通过立法确定规范的程序,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依据、资讯、条件、过程、决定意向、结果予以公开,对涉及相对人利益较大的及与公共利益关系密切的或过于集中的权力领域予以公开,使权力行使为公众所瞩目;赋予行政行为双方相应公平的程序权利。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
2、建立完善行政监督机制。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的人采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行政三分制”中的监督,也属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更多体现在事后的监督。在现行的行政监督体制中,行政监督权被虚化已十分明显,如行政机关擅自设定行政程序、不作为等,相对人通过行政机关的监督部门申诉效果并不理想;再如每个行政机关都有错案追究制,真正执行错案追究的没几例。行政机关的自我监督,总有自己监督自己之嫌,在民众中缺乏权威性。因此,增强行政监督的可操作性,实行严格的执行责任,树立监督的权威性,对控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泛滥,防止执行权的膨胀至关重要,可以说是改革成败的关键所在。
3、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效率。
4、全面纳入司法审查。现行审判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力度不够。应把行政自由裁量权全面纳入司法审查,一则可以增强司法监督的力度,二则避免自己监督自己之嫌。
5、建立行政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于那些滥用自由裁量权的行政权行使主体,才用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使其不敢或者迫于畏惧而不敢滥用自由裁量。“离开了责任行政的原则,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将失去存在的基础,也失支了判断合法、合理的意义”,通过对行政机关和行政人员双方的责任追究,形成既定的成文规则,从而促进其更好地用好权力。它的形式可以是首长负责制、公务员的执法责任制等。
参考文献
1桂步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及其法律规划》.《江苏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8月
2杨建顺:《论行政裁量与司法审查》.《法商研究》2003年第1期
一、充分认识开展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重要意义。
药监部门作为药品这种特殊商品的国家法定行政监管行政机关,开展行政执法内部监督,就是要全面履行药品监管职责,推进依法行政,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和促进医药经济健康发展。它的意义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利于提高药监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推进依法行政。在药监行政执法过程中,由于受药监行政执法人员业务水平的限制或认识上的偏差,工作中难免会出现一些疏漏。通过在药监机关内部,实施全过程监督体系,对行政执法合法性、公正性和适当性进行有效监督,可以及时发现、查处和纠正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堵塞药监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漏洞,纠正差错,防止不当行为,减少行政争议,提高执法人员依法执法水平,推进药监系统执法队伍建设。
(二)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经济健康发展。在药监法律关系中,药监机关处于依法实施行政管理权的地位,行政相对人处于接受管理的地位。如果对药监执法主体的行为不加以监督和制约,必然导致执法权的滥用,从而产生腐败,侵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加强药监执法行为的监督,对确保执法人员依法办事,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医药经济健康发展具有突出的意义。
(三)有利于保障药监机关履行法定职责,维护药监部门的社会形象。法律法规赋予药监行政机关的职权,很多时候也是药监行政机关的职责和义务,药监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既不允许擅自超越法定权限,也不能随意放弃法定职责。但在具体行政执法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药监机关消极执法或越权执法的问题,造成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越权执法以及违法不究的现象。这些药监行政机关的不当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外界法律监督将面临着复议被撤销或诉讼败诉的法律后果,势必会给药监部门的社会形象带来一定的负面的影响。药监机关要达到履行法定职责的目的,维护药监部门的社会形象就必须加强内部的监督。实践证明,法律法规在赋予药品监管部门行政执法职能的同时,也要求药监部门必须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更好更规范地实现监管职责,建立内部监督机制,承担内部管理监督制约机制规定的责任。
二、完善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应体现三个原则。
(一)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要体现“有力”原则。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的主要表现形式是案件的层级把关审核,药品监管系统要在行政执法工作的各个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制定出一些有严格制约效力的“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的规章制度。在规范和制约行政执法行为上真正使行政执法行为全过程置于规章制度监督制约之中,真正堵住执法中漏洞。
(二)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要体现“有序”原则。所谓“有序”就是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应是行政执法“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的内部监督,作为药监系统内部案件审核的机构之间层级管理的程序严谨,科室之间分工明确,权责清楚。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要做到全过程、全覆盖、全方位的约束。
(三)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要体现“有效”原则。“有效”原则包括两种含义:一是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要符合部门实际,体现药监工作特点;二是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要具有长效机制,体现可操作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有狠抓内部监督制度落实,才能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内部监督的作用,推进依法行政。
三、认真研究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药品监管机构组建的时间短,人员来自不同部门,药品监管队伍属于年轻队伍,在系统内自上而下还没有形成一套完整规范的执法监督制约机制,执法队伍的素质还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发展的需要。一些执法人员在工作中还存在“重执法、轻规范,重法律、轻纪律,重法治、轻德治”的现象。在现阶段药监执法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执法监督缺少统一的法规依据。实行行政执法监督的根本目的在于规范行政行为及其程序,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必须由法律法规来规定其执法监督主体、职责范围及运作程序。2003年《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颁布实施,较好地解决了药品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但至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无专门的执法监督法规出台,这就使得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程序缺乏统一的、有法律效力的标准,给执法监督工作带来一定困难。
二是执法监督工作任务重,人员少,基层机构不健全。由于当前药品流通领域的各方面问题较多,还需要药监工作者付出很大的精力开展监管和帮、促工作。而人员编制又相对较少,既要面对艰巨的药品监管工作任务,又要兼顾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有时在人力资源调配上感到比较困难,特别是基层分局未组建执法监督机构,没有理顺上下级之间的执法监督工作关系,客观上对执法监督整体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造成了一定影响。
三是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虽然地方药监系统已经组建近两年多时间,大多数工作人员已经能够掌握和运用常用的行政法律法规。但由于每名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认知能力不尽相同,部分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对法律法规还不能够熟练运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依法行政执法整体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四、完善药监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推进依法行政的措施。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目的是保证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得以实现,防止和纠正药监行政违法行为,为此,要从源头抓起,坚持标本兼治,严格责任追究,促进药监部门依法行政。
第一,加强领导,提高思想认识。
完善药监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推进依法行政,是一项广泛而长期的重要工作,关系到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和药监部门的形象。要充分认识完善行政执法监督的重要作用。同时,也应该看到,通过完善行政执法监督,药监系统的队伍建设也必然进一步得到提高和加强。因此,各级药监部门的领导和执法人员,要高度重视、思想统一,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完善药监行政执法内部监督机制,确保执法监督落到实处。
第二,健全药监系统行政执法监督的法规依据。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尽快制定出药监系统内统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法规,通过立法明确行政执法内部监督主体、监督程序和责任承担等问题。法律规范的进一步完善,将解决“有法可依”的问题,对药品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监督的落实必然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在目前,国家局法律规范无明文规定的前提下,各级药监机关内部应当建立一些有效的规范措施,比如建立本部门的《案件合议制度》、《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办法》、《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办法》和《错案追究制度》等,使本部门的执法监督行为有规范可依。同时,在现行执法监督的体系下,药监机关还应当实施法规监督预警督办制,执法监督人员有权随时对执法办案的全过程进行监控,对违规问题或隐患问题可随时向执法办案人员发出预警通知,进行防范或纠查整改,做好依法行政的基础工作。
第三,实施“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体系。
只有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有效的监督,才能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监督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一是“事前”约束机制。药监机关通过建立并执行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责任主体,解决“谁有权执法,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二是“事中”动态监督机制。对行政执法案件实行四级审核:一级审核,由案件合议人员审核案件主办人员制作的法律文书,提出处理的意见建议;二级审核,由办案机构负责人对承办人办理的案件进行行政案件实施全程监督审核;三级审核,由执法监督机构依据《行政执法案件审核办法》的规定,严把执法办案“六关”,即立案关、强制措施关、审核关、处罚裁量关、执行关、撤案关。四级审核,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对办案机构处理的重大、复杂和疑难行政案件进行讨论并决定处理意见。
三是“事后”检查机制。采取定期检查、不定期抽查和专项调查三种方式,对本系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前面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于工作中好的做法和经验及时进行总结、推广。同时,根据阶段性工作需要,不定期地组织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抽查活动。此外,针对工作中发现的突出问题或社会各界提出的意见建议,及时开展专项调查,切实维护法律的尊严,树立药监部门的形象。
关键词:海事管理;柔性执法
关于柔性执法问题,几乎所有实行市场经济体制的国家如德、法、日都倾向于采用更为柔和、灵活的行政执法方式。随着我国民主化社会的进一步发展,近几年来,人们对柔性行政执法这种全新的执法理念进行了重新反思,海事行政执法中引入柔性机制其重要性和必要性毋庸置疑,在具体落实上就是要在执法模式上建立沟通与互动的立体型结构;在执法具体手段上丰富以诸如劝告、提点、协商、行政奖励等形式,并使各项内容制度化、规范化。海事部门作为水上交通运输主管机关,亟须开展相应对策研究。
一、柔性执法的含义
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行政机关实现行政管理目标的主要手段是强制。但是,现代行政法的发展证明,行政权并不是万能的,它会因为一方的对抗或者无形的抵制而大大降低其功效。所谓柔性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行政执法权时,为适应复杂多样化的经济和社会管理需要,基于国家的法律精神、原则、规范或政策,适时灵活地采取指导、劝告、建议等方式谋求行政相对人的同意或协力,以有效地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行为。它包括行政指导、行政合同、行政调解、行政奖励等在内的一系列不具有法律强制力的新型行政行为的总称。
二、在海事管理领域应用柔性执法的意义
近年来,在交通运输部的领导下,海事部门牢固树立“三个服务”理念,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升。但随着工作透明度的逐步提高和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在日常执法过程中,因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监管等引发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呈增长之势,因执法方式单一强硬、服务态度粗暴无礼等引发的投诉举报、抗拒执行等情况时有发生。这些问题既影响了执法效果,又严重影响了海事形象。深入分析这些问题出现的原因,主要归纳为两个方面:一是在主观方面,刚性执法理念深入人心,服务理念滞后。一方面,海事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重事后检查,轻事前指导”、“重执法过程,轻宣传教育”、“重违章处理,轻指导缺陷纠正”的情况普遍存在。另一方面,部分海事执法人员海事业务素质不高,对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的理解不到位,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随意性较大。二是在客观方面,部分法律法规不健全、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为实际执行带来难度。柔性执法为解决上述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为海事部门更好地履行职能、提高服务水平开辟了新的途径。
依据执法方式分类,海事执法活动主要分为静态类执法活动和动态类执法活动。静态类执法活动主要是指以行政许可、行政审批、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为主的不涉及现场二线监管工作的执法活动,包括船舶签证、进出口岸查验、规费征收等。动态类执法活动主要是指以动态需要海事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执行监管工作执法活动,包括水上巡航、船舶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检查等。有些海事执法活动则既涉及静态类,也涉及动态类,比如,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对当事人的询问、事故分析可视为静态类执法活动,而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则为动态类执法活动。无论是静态类执法活动还是动态类执法活动,均受到传统执法理念的影响,在实际执法活动中不同程度地存在执法方式单一强硬、服务态度粗暴无礼、执法效果欠佳等问题,影响了海事部门的执法效果和社会形象。海事部门在提升服务理念、广泛运用柔性执法手段方面还大有作为。柔性执法在海事监管中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
三、海事部门应用柔性执法的具体举措
针对海事部门在动、静态执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笔者建议海事部门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导下,提高对柔性执法的认识,充分借鉴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在推进柔性执法方面的有益经验,全面、系统地推进柔性执法在海事监管中的应用。具体而言,就是要确立“一个目标”,明确“两个重点”,坚持“四项原则”,综合运用“八种手段”,建立完善“十项制度”,以确保强制性执法与柔性执法相辅相成,刚柔相济,取得实效。
1.“一个目标”
“一个目标”是指在推进柔性执法过程中,以构建实用完善、刚柔并济的海事行政执法模式,推进服务型海事建设,提升海事公共服务能力,树立海事执法新形象,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为建设目标。
2.“两个重点”
“两个重点”即在推进柔性执法过程中,应将规章制度建设和规范执法人员行为作为工作重点。一是要进一步创新和优化规章制度。二是要进一步规范海事执法人员的行为。
3.“四项原则”
“四项原则”即为以人为本原则、平等尊重原则、为民服务原则、刚柔相济原则。
4.“八种手段”
“八种手段”即以开展行政指导为突破口,积极探索实践行政调解、行政信息服务和行政奖励等非强制管理手段在工作中的运用。结合海事工作实际,具体执法手段的完善与创新可以概括如下:行政指导、引导,警告、建议,约谈、通报,信用等级评定,完善行政奖励,加强宣传教育,调整海事执法人员性别比例,加强执法人员教育和管理。
5.“十项制度”
(1)经营行为倡导制。制度适用主体为海事部门所管理的公司、船舶等生产经营单位:适用对象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各个环节及其行为;行为倡导方式可包括举报奖励、诚信经营奖励和违章惩处。
(2)提前宣讲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受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约束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是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所规定的生产经营行为;制度中可考虑包括上门宣讲、召开集中会议、发放宣传资料等方式。
(3)海事行政事务导办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海事各项行政事务所涉及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为各类海事行政事务,包括静态的行政许可、行政申报和动态的船舶安全检查等;可通过设立咨询台、安排咨询员、丰富政务公开内容、健全触摸屏海事行政事务流程指导等方式完善行政事务导办制度。
(4)首次(轻微)违法告诫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首次违章、违法、情节轻微或能够及时纠正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是轻微违章行为;制度制定时要充分考虑首次告诫制度的适用范围,对严重触犯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不纳入制度中,在充分尊重和保护公平正义的前提下,适时使用自由裁量权,维护好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权威性。
(5)多次违法约见制度。制度适用主体为一段时间内出现两次及以上违章违法行为的管理相对方:适用对象为相关违章违法行为:约见方式可包括走访约谈、召开原因分析会、送教上门等。
(6)工作建议制度。制度规定建议的适用范围包括规定可以运用建议的各种情况建议的几种常用形式,建议的使用方法,建议接受对象和发出单位的级别以及两者之间的层级关系,建议的撰写、审核、发送和验证建议函的效果等各个环节,制度中可以拟定建议的范本模板。
(7)典型案例曝光制度。制度内容包括:典型案例曝光的适用范围,规定可以运用典型案例曝光的业务范围(如行政处罚、海上事故、船员违章等):典型案例曝光的方式,包括各种宣传和通报的方式,典型案例曝光的工作流程等内容。
(8)第三方测评制度。第三方测评的运用范围包括:整体执法效能测评、某类业务执法效能测评、社会满意度测评等;测评机构的选择主要规定测评单位资质:测评程序及效果包括测评频率、测评样本的选择、测评的主要对象、测评要达到的效果等;测评结果的应用包括测评结果的总结分析、对策研究及应用等。
[关键词]法制教育 体育游戏 趣味性
[中图分类号]G4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5962(2013)07(a)-0260-01
1.研究方法
1.1文献资料法
通过查阅《法理学》、《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劳动法》等法律专业书籍,《体育理论》、《体育游戏》、《法制教育与学科教学》等书籍,并在网络上收集与课题相关的信息,进行综合的对比、分析和总结。
1.2访谈法
对赤水市部分中学体育课教学中法制渗透的教学现状进行了解,并访问了在中学体育战线上工作了多年的个别资深教师和教练,进入其它学科课堂观模,和一些学生进行交流。
2.结果与分析
2.1趣味性
趣味性是体育游戏的第一特征;教师在课堂教学中结合体育教学特点和具体的教学目标,通常都会穿插体育游戏;严肃的法律条例只是通过宣讲会感觉是空洞的理论,不具有直观性,而通将体育游戏设将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设计渗透有法律条例内容的游戏活动,游戏活动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生动活泼,学生通过参与法制游戏活动,从而引起学生的积极思维和对法律法规的兴趣和热情,并主动将注意力集中到课堂教学中,有利于学习效率的提高和教学目标的完成。例如:把游戏名称设计为法律名称;把游戏内容定义为法律条例;把游戏要求以合同的形式宣布,把游戏的奖惩名称与法律处罚名称相对应;把裁判改为法官等等。游戏式的教学满足了学生好奇和好胜的心理需求和欢快的情绪,符合学生的心理和生理特点,增强学生对体育课的兴趣,从而有利于学生身体素质、道德品质、操作能力等方面的提高和发展。
2.2目的性
体育游戏是一种有意识的活动,是按一定的目的、规则和组织形式进行的体育游戏。与法律法规的制定目的、内容、实施和执行形式等有较多的切合点。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这一法律条例也是我们体育教学中的教学目标之一。游戏适当的设计与运用可以使法制渗透与游戏相结合,公平、公开和公证的实施从而达到良好的功效。法律条例的宣布与游戏规则的制定可以培养学生的集体主义、团结互助、遵守纪律等优良品质;
2.3竞争性
竞争性是体育游戏的一个重要特征。法律具有“维护生产和交换的秩序”、“确定使用设备、执行工艺的技术规程,以及有关产品、劳务、质量要求的标准,以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事故,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的作用,体育游戏竞争中追求的是成功,体育游戏中比反应能力、比体力、比技巧、协作能力或比运气等,竞争性较强,为获得成功所采用的方法各有不同。体育游戏规则和法律切合点在于,在规定内,在机会均等的原则下,按统一的规则公平竞争,这种竞争性会让学生对取胜充满信心和希望。因此法律条例渗透于体育游戏中对学生身心的发展有重大的积极意义。
2.4教育性
法律条例与体育游戏的切合点在于都制定有规则、方法、活动形式和活动时间等约束性条件,约束性要求参加者克制个人欲望和行为,遵守游戏规则和公平竞争的原则,在体育游戏进行中服从裁判、拼搏竞争、相互配合。通过体育游戏改善学生的性格,培养学生机智勇敢、积极进取、敢于拼搏的竞争精神和集体主义精神。对启发学生的思维、创新能力和培养积极乐观的个性有着积极作用。
2.5强制性
体育游戏中具有其它学科无法具有的强制性,体育游戏通常以游戏的成功和失败而结束,体育游戏规则与法律法规的制定切合点在于对不积极者采取强制力执行,预防“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者,也体现了法律的预测作用。强制作用在于制裁违法行为。法规中通常对违法行为采取“人身自由罚”、“行为罚”、“财产罚”、“声誉罚”等,而体育游戏中常用强制处罚有“讲笑话”、“搞怪表演”等。
同时体育游戏中更容易渗透法律法规外的公民基本道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等道德规范。
3.结论与建议
关键词:教学;法律课;吸引力
中图分类号:G71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3561(2015)09-0049-01
个别中职学校的法律课教学呈现走下坡路的趋势,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是由于中专人才培养目标和教学计划的限制,学校和学生只重视专业课的学习,认为法律课无关紧要;其次是由于法律教材陈旧,跟不上社会发展的步伐;最后是部分法律专业课教师在教学方式上不能与时俱进,使得法律课中涉及法律法规的知识在讲解过程中更显得单调、枯燥,没有吸引力。该如何增加法律课的吸引力呢?
一、使用新闻事件
法律学科是一个时效性和时代感很强的学科,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大至宪法,小到学校的法规,都和每个人的生活息息相关。学生每天都关注国家大事,我们可以在教学中成功地引进新闻事件,如每年9月份开学季的一些新闻事件,这不仅增强了法律课的吸引力,也提升学生对国家发展、民族兴衰的关注。
二、使用真实的法律案例
法律教学中,引入真实的案例比单纯的说教更能吸引学生,更能规范他们的行为。教师要引导学生学会运用宪法和法律来规范约束自己的行为,做到依法律己,自觉守法,实现自己的人生理想和追求,保证自己的健康成长。在讲到《刑法》的内容时,我将一标题为《少年杀人逃亡16年成百万富翁》的真实法律案例引入课堂中。1998年,17岁的周平(化名)早已辍学在家,没有工作,花钱不加节制,为了弄点钱花,伙同两个邻居一起坐火车到长沙后,以包车为由将黑车司机姜某杀害,抛尸在路边草丛,而后开着姜某的红色桑塔纳轿车逃离现场。3人仅从姜某身上抢到一百多元,而车也因为没有销赃门路,最终只能开到水库沉掉。当主犯被捕之后,周平逃离湘阴,最后到新疆伊宁市落户。之后开始做生意,16年的时间,赚了数百万,但终因自己好赌,最终家破财失,自己也在16年中,每天都受着良心的煎熬,一直希望有人来抓他,最终在2014年9月28日被警察从伊宁带回长沙。很多同学在为周平杀人掠夺他人财物触犯法律的行为而感到愤怒的同时,又为他有才而不走正道而惋惜。
三、使用漫画教学
法律漫画既生动形象、直观贴切,又用幽默含蓄的无声语言告诉人们丰富而深刻的哲理,发人深思,因此我们在教学中经常采用。我在讲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时,就采用了教科书上的漫画。一棵根深叶茂的大树,“主干”上写着“宪法”两个字,树枝上写着民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还有各种法规。通过这样一幅漫画,就把宪法是国家的最高法律的地位凸显了出来,使学生一目了然,记忆深刻。
四、将社会现象与法律结合的小故事引入课堂
在《民法》第四节“民事责任”中,有这样的内容:“无论是不履行合同,还是侵权损害,只要是由于受害人自己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所引起,就可免除或减轻有关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我结合教学内容给学生讲了这样的小故事:黄某领着3岁的儿子到邻居方家聊天。黄某的小孩见方家大公鸡好玩,便逗、追大公鸡,并用小石子打大公鸡。方家的大公鸡扑上去,将小孩左眼眼眉处和下巴处各啄了一个小口子。第二天小孩左眼角红肿、充血,送往医院诊断为“左眼球外伤、角膜感染”。黄某为小孩治疗共花了5519元,要求方某赔偿被拒绝,便向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方某的大公鸡啄伤小孩,方某应负主要责任,判决方某承担损失60%,黄某的小孩追打公鸡,黄某作为孩子的监护人,没有看护好自己的小孩,也有一定的责任,判决其40%的损失自理。这样一来,不仅将学生吸引到民事责任理论知识的学习中,也使学生很容易理解和记忆有关的法规内容。
五、辩论教学
将辩论引入教学中,是法律课教学比较常用而且有效的方法。俗话说得好:“真理越辩越明。”在辩论的过程中,学生更容易主动去寻找相关的法律依据,更容易将学过的知识重新复习巩固,既拓宽了学生的视野,也深化了认识,在下一次上课时也更容易投入课堂学习中。首先教师应设定辩论主题,组织学生分甲乙两方进行辩论;其次在学生的辩论过程中,教师要做好主持人的工作,使辩论双方朝着教师既定的教学目的进行,不能偏离课堂。如在讲刑法时,我给出这样一个案例:在四川某县的山村里,一户人家有八旬的老母亲和一位有点智障的哥哥,一位好吃懒做、嗜赌成性的弟弟一同生活。弟弟平时游手好闲,喝酒赌博,变卖家里的财产,还动辄对母亲和哥哥张口就骂、抬手就打,并扬言“早晚杀死你俩”,生活来源全靠母亲和哥哥。一天在认为弟弟要杀母亲时,哥哥将自己的亲弟弟用铁锹打死。在法官断案过程中,全村125名村民都按上红手印,要求从轻发落哥哥……然后,我让学生就案例中的“哥哥”应该以“防卫过当”定罪还是“故意杀人”定罪,怎样判刑来进行辩论。
总之,增强法律课的吸引力,主要目的是为了让学生在学习法律课时有浓厚的学习兴趣,有主动性地、生动活泼地学习法律法规的基本内容,为以后走入社会知法守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敢于同违法犯罪活动作斗争打下良好的基础,从而成为合格的社会主义守法公民。
参考文献:
各位领导、各位同仁,大家好:
下面我就谈一谈对合同实务的一点认识。
我来自**,是**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这次论谈中自已学到了很多东西,看到了差距,同时也明确了以后努力的方向。
接受当事人委托,帮助当事人起草或审查当事人拟与其他单位或个人签署的合同,这是律师的一项常规业务。合同审查主要是从法律方面对合同进行的法律把关,是签订合同之前的必经程序。通过对合同进行法律审查,可以发现合同中的某些问题,减少和避免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产生不必要的分歧和争议,提高合同履约率,即使因为某些特殊原因发生了违约或者争议的情况,也可以比较顺利地解决问题,得到必要的补偿,避免或减少损失的发生。
律师在起草、审查合同时,通常要进行三个方面的准备,一是要审阅当事人提供的背景材料;二是查阅合同所涉事项全部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国际惯例;三是研阅有关合同范本并决定是否参照。
起草合同是律师从事非诉讼业务的基础,也是律师的基本技能之一。律师起草合同是一个经验性的历程,这个历程也是自己专业素质逐步提高的过程,其大致分三个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一个自然的、按客户要求进行记录的过程,这种起草过程,律师起到的是一个秘书作用。这种律师作为秘书的合同起草方式显然不应提倡。
第二个阶段是利用合同文本的方式,也是目前律师们最常用的方式。但从起草的角度来讲,客户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多样的,因此在理论上,没有一份格式化或标准化的合同是符合客户要求的。因此,利用格式化合同文本是律师的应有技能,但需要通过自己的实践经验认真加以总结,以求进一步的提高。
第三个阶段是一个理性化的合同起草方式,这种合同起草方式已由吴江水律师通过他的专著《完美的合同》提出。吴律师的观点注重合同的起草本身,操作性较强,对律师们的帮助很大。由此,律师起草合同的思路可以充分利用吴律师在《完美的合同》一书中所提倡的思路或者在此基础上进行更深一步的探讨,从而实现律师起草合同水平的提高。在具体起草过程中,我个人认为下列问题是应该值得我们认真思索的。
一、为什么要签订合同,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什么
(一)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二)减少纠纷;
(三)达到签订各方交易的目的。
二、如何减少合同纠纷
(一)签订合同时注意的几个要点
1、认真审核对方主体资格及资信能力,防止合同诈骗。合同的主体是依据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当事人。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就是审查合同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也就是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主体性质不同,审查的内容和方法也不同。
(1)对法人的资格审查。
对法人资格审查主要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①是否依法成立;②有没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③是否有自己的名称、组织结构和场所;④是否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判断一个经济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主要是看其是否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对非法人单位的资格审查。非法人单位是指未取得法人资格,但依法定程序和条件取得营业执照,法律允许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对这类组织,应审查其是否按规定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有些法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或经营单位,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名义签订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该法人单位承受,对这类组织,主要审查其所从属的法人单位的资格及其授权。
(3)对外方当事人的资格审查。对方当事人如果是外国的企业、组织的,对其主体资格的审查更应该慎重,应搞清其法律地位和性质。审查的内容主要有三项:①该企业或组织是否合法存在,②法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国籍以及企业或组织注册地;③企业是有限公司还是无限公司,是否具备法人条件。
(4)对自然人个人的资格审查。对自然人的资格审查主要是对自然人的自然状况的了解,确定其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如果该自然人所签合同是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应及时取得该自然人的法定人的追认。
(5)对保证人的资格审查。合同的签订要求有保证人担保时,还应审查保证人的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首先作为保证人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保证人必须具有代为清偿主债务的能力,最后,保证人还必须符合以下规定:①国家机关不得作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作为保证人;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除有书面授权)、职能部门不得作为保证人。
(6)对代订立合同的人的资格审查。所谓代订立合同是指人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人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合同,所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由被人承担
。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审查人的身份和资格即是否有被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最后审查其权。
(7)对于特殊行业的当事人,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时候,还应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
2、注意把握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的界限,防止草率成立合同。
合同的本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订立最常见的形式是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订立正式的合同书。没有合同书不等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认定合同是否成立,还可根据要约、承诺的规则进行判别。
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两个阶段,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合同即生效。
3、根据合同性质合理设置合同条款,条款尽量详细,表述要准确、清楚,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语句,尤其注意义务履行条款。
合同条款是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得到履行。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但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只是起提示、示范性的作用,是倡导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内容,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一般应包括这些条款,但不必然包括这些条款,更不限于这些条款。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一方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确立某条款为前提,则就算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也要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否则合同不成立;相反,有时候双方就某条款争议较大,双方同意就该条款另行协商,尽管该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条款,也不应未对其进行约定,而妨碍合同的成立。
(二)如何避免合同缺陷
1、注意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2、注意审查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合同法》、《担保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样,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有些情况,同一个合同采用不同的形式,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如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
对于企业来说,合同一般都是比较重大、复杂的,所以应该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3、注意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企业签订合同,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但是,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依法实现自己的目的。如果合同违法,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不但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企业合同审查中最重要的内容。
进行合同内容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几种情况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是企业签订合同中经常会发生的情况。
4、注意审查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审查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或备案,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审查是否履行了上述手续;
(2)如合同中约定经公证合同方能生效,应审查合同是否经公证机关公证;
(3)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期限,应审查期限是否届至;
(4)如果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保证人的,应审查是否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如法律规定或合同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审查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质物交付时间,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质物交付的约定。
(5)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签名或印章上的企业名称是否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签字人是否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等等。
(三)签订一份完美的合同
一份完美的合同,其内容及形式、法律问题及业务问题均应考虑得滴水不漏。
内容要求(1)既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也符合合同所涉事务的相关法律要求;(2)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内容已有明确约定;(3)在主体资格、交易内容、权益保护方面均合法、严谨、明确、周全;(4)当事人的合法要求已全部在合同中体现;(5)条款能够满足当事人的真正需求;(6)条款中设计了当事人没有想到的一些细节;(7)对于可能发生的争议有前瞻性的预见并设置防止或补救措施。
形式要求整个合同体系清晰、功能模块完整、思路清晰、条款配合严谨,文字上要语体标准、语法严谨、用词精确,无任何语言歧义现象存在。
由上可知,一份好的合同应该是:目的正当,内容、形式和程序有效,各方权利与义务关系均衡,具有可操作性,并且结构合理,体例适用,此乃律师追求的目标。
《法律对合同实务的一点认识》来源于,欢迎阅读法律对合同实务的一点认识。
。因此,在审查合同时一定要审查人的身份和资格即是否有被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其行为是否超越了授权范围,最后审查其权。
(7)对于特殊行业的当事人,从事一些重要的生产资料或特殊商品的生产和经营,法律或行政法规要求取得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或相应的资质。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在审查合同主体资格合法性的时候,还应要求对方出示相应的证明。
2、注意把握要约、要约邀请与承诺的界限,防止草率成立合同。
合同的本质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同订立最常见的形式是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自签字或盖章时成立。但很多情况下,当事人并没有订立正式的合同书。没有合同书不等于不存在合同关系,要认定合同是否成立,还可根据要约、承诺的规则进行判别。
要约和承诺是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进行协商的两个阶段,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承诺合同即生效。
3、根据合同性质合理设置合同条款,条款尽量详细,表述要准确、清楚,避免使用容易产生歧义的语句,尤其注意义务履行条款。
合同条款是经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规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具体条文,是合同的内容。合同的权利义务,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主要由合同条款确定。合同条款是否齐备、准确,决定了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以及能否得到履行。
《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一般情况下合同应具备的条款。但要指出的是,合同法的这一规定,只是起提示、示范性的作用,是倡导性规定,不是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内容,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一般应包括这些条款,但不必然包括这些条款,更不限于这些条款。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如一方坚持合同的订立以对确立某条款为前提,则就算该条款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主要条款,也要就该条款达成一致,否则合同不成立;相反,有时候双方就某条款争议较大,双方同意就该条款另行协商,尽管该条款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条款,也不应未对其进行约定,而妨碍合同的成立。
(二)如何避免合同缺陷
1、注意审查合同主体是否合法。
2、注意审查合同形式是否合法
合同的形式应当符合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例如《合同法》、《担保法》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及借款合同(自然人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保证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定金应以书面形式约定。如果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但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同样,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有些情况,同一个合同采用不同的形式,其法律后果是不一样的。如对于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是对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随意撤销赠与。
对于企业来说,合同一般都是比较重大、复杂的,所以应该尽量采用书面形式。
3、注意审查合同内容是否合法。
企业签订合同,总是为了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但是,只有合法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才能依法实现自己的目的。如果合同违法,就可能被认定为无效,不但不能达到签订合同的预期目的,还可能受到法律的制裁。因此,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是企业合同审查中最重要的内容。
进行合同内容合法性审查应当重点审查合同内容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是否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这几种情况是《合同法》明确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也是企业签订合同中经常会发生的情况。
4、注意审查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
审查合同订立程序是否合法,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审查合同是否需要经过有关机关批准或登记或备案,如果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履行上述手续的,应审查是否履行了上述手续;
(2)如合同中约定经公证合同方能生效,应审查合同是否经公证机关公证;
(3)如果合同附有生效期限,应审查期限是否届至;
(4)如果合同约定第三人为保证人的,应审查是否有保证人的签字或盖章,采取抵押方式担保的,如法律规定或合同要求必须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应审查是否办理了登记手续;采取质押方式担保的,应按合同中约定的质物交付时间,审查当事人是否履行了质物交付的约定。
(5)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字或盖章;签名或印章上的企业名称是否和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一致;签字人是否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的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等等。
(三)签订一份完美的合同
一份完美的合同,其内容及形式、法律问题及业务问题均应考虑得滴水不漏。
内容要求(1)既符合合同法的要求,也符合合同所涉事务的相关法律要求;(2)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的内容已有明确约定;(3)在主体资格、交易内容、权益保护方面均合法、严谨、明确、周全;(4)当事人的合法要求已全部在合同中体现;(5)条款能够满足当事人的真正需求;(6)条款中设计了当事人没有想到的一些细节;(7)对于可能发生的争议有前瞻性的预见并设置防止或补救措施。
形式要求整个合同体系清晰、功能模块完整、思路清晰、条款配合严谨,文字上要语体标准、语法严谨、用词精确,无任何语言歧义现象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