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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管理

时间:2023-06-26 16:23: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办学校的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办学校的管理

第1篇

略论民办学校教师管理的市场化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民办教育如雨后春笋蓬勃发展。民办教育的产业化、市场化,使其在教师管理方面的改革走在了公办学校的前列,民办学校教师展示的精神风貌预示着我国未来教师工作的新趋向,蕴含着新世纪教师资源开发的良好前景。笔者就民办学校教师管理的市场化特点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流动的灵活性。当公办学校的老师一旦跨进私立学校的大门,就等于已走进了民办教育这个大市场,受聘于哪个学校完全由老师自己决定,不象公立学校那样调动起来有很多麻烦。这种流动的灵活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老师自带档案和工作实绩、业务水平的证明材料以及自荐书去寻找自己向往的学校,寻找展示自己才华的舞台。二是民办学校根据本校年级、班级、学科的需要情况招聘老师,而不象公立学校那样上面分什么人就得用什么人,即使实行了“三制”改革,也同样无法解决有些地区、有些学校、有些科目老师紧缺,有些科目老师多余的问题。三是民办学校与老师之间以合同的形式建立起劳动关系,双方在合同期满以后,如果对对方的管理或工作不满意,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另寻学校或另聘老师。这种灵活的用人机制一方面有利于充分地发挥老师的自身价值,开发老师资源,另一方面又为民办学校的管理改革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提高了办学效率。

二、竞争的风险性。当公办学校的老师一旦跨进民办学校的大门,就意味着他(她)扔掉了“铁饭碗”、扔掉了“稳定”。也意味着其职业生涯发生了质的变化,民办学校工资较高,机制比较灵活,竞争也很激烈。一是聘任的优胜劣汰。到民办学校去应聘教师一般要过“三关”。第一关是初选关,即审查所有显示你业务水平、工作实绩、教育教学能力的证件。这一关就很不容易过,在上千名的应聘者中,学校只能选中百分之几,强强相遇,能选中的一般都是优中之优。第二关是上课关,即民办学校在审查完个人资料后,认为你还可以,就通知你来校上公开课,听课的人一般都是本校水平高的老师或聘请来的名校名师,他们都是带着挑剔的眼光来评判的,这一关过起来更难,如果你没有过硬的教学本领是过不来的。第三关是面试关,大多是学校的领导与应聘者当面交谈,提出的问题当然也是多种多样的,需要应聘者对教师职业和民办学校有比较深刻的认识,同时也要有相当的语言表达能力。过了这三关以后,才签订聘用合同;你才能成为民办学校的试用教师。二是工作的优胜劣汰。当你正式走上工作岗位后,就会发觉竞争更加激烈,招聘进来的老师各有所长、各有所能,工作起来大多数很出色。如果你在工作中始终上不去,你就会被淘汰。大多数民办学校与老师签订的是三到五年的合同,在合同期内,如果你的工作让学校满意,那么合同期满后将继续留校。如果你的工作不太让人满意,你将参加新一轮的招聘竞争。在合同期内,如果你有工作失误、违规违法等现象,将会被辞退。职业的风险性一方面增加了教师工作的压力,同时也增强了教师的竞争意识和进取精神。

三、工作的规范性。民办学校的规章制度及其管理是相当严格的,在制度面前人人平等,铁面无私,因此民办学校教师工作的规范化程度远远高于公立学校。其主要表现在:①规范教育行为。民办学校对教学工作的每一个环节都提出了明确的要求,教师必须严格按照学校的规定执行,在这个基础上发挥个人的特长,展示自己的才华。民办学校的教学特别强调过程管理,小班制的教学要求教师因材施教、分层教学、分类指导、千方百计地调动学生学习的积极性。学校通过评估系统督导教师的上课,规范教师课堂教学行为;学校通过学生、家长座谈会,邀请学生家长听课等活动来促进教师上好课;学校通过设立督教室、聘请当地名师作为督学、不停地在教学第一线进行指导检查来评估教师。通过这些措施,使得教学管理实在有序。②规范教育行为。“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是民办学校师德建设的关键。首先是严格的考勤制度,民办学校对教师大多实行封闭管理,工作、生活、娱乐全在校内进行,无特殊情况不得出校门,上班期间不得擅自离开岗位。严格遵守学校的作息时间,与学生同步起居,同步活动。其次是严格的师德规范,不准吸烟、不准抹牌、不准酗酒、不准接受家长吃请和馈赠,严禁非法男女关系,严禁体罚、变相体罚学生等等,这些都是民办学校在管理上的高压线,是无情的。你一旦违背,就会被辞退,严重的要追究法律责任。工作的规范化要求教师全天候坚持以学生为中心开展工作,做到教书育人,管理有人,生活育人。

四、服务的全面性。“一流的服务”几乎是所有民办学校追求的目标。“一切为了孩子,为了孩子的一切”,在民办学校已不是口号,而是被落实在每项工作的每一个环节之中。一切与教育有关的事都是每一个员工的本职工作;一切与学生有关的事都是每一位老师工作的内容。学校要求教职工全方位为学生服务,尤其是班主任更要全面的了解学生、关心学生,建好每一位学生成长档案。班主任必须对本班每一位学生的生活、心理、学习、遵章守纪、行为习惯等方面有充分的了解,并对其进步或倒退的情况作出具体的分析。随时准备家长的来访和向学校开展的各种家校联系活动提供第一手资料。良好的服务态度、优质的服务方法是民办学校每一位老师必须尽自己最大努力做到的。

五、科研的有效性。质量是民办学校的生命,特色是民办学校发展的根本。高质量来自于高效益,只有提高课堂教学的效率,才能减轻学生的课业负担,才能有充裕的时间进行电脑、写字、说话、舞蹈等特色教育。扎扎实实地开展教科研活动是提高教学效益的有效途径。民办学校的老师来自于不同的省市不同的学校,他们各有所长、彼此交流,在学生管理上各有一招,彼此吸收对方的优点。民办学校的教科研奖励一般比公立学校高,人手一台电脑等先进的教科研设备,落后就要被淘汰的竞争压力等等,这些都极大地调动了民办学校老师们科研的积极性,使得民办学校的教育科研水平不断提高。

民办学校教师管理上还有一个显著的特点是按劳分配,优劳优酬;按工作业绩兑现奖金。在用人上坚持“不惟学历看能力,不惟职称看实绩,不惟过去看现在”的原则。这种市场化的管理极大地激发了教师的拼搏精神,优化了教师资源的配置,值得公立学校参考、借鉴。

第2篇

关键词 民办 学校 财务管理

财务管理是学校工作管理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学工作的有力保证。近年来,政府加大对民办学校专项资金的投入,为确保资金的安全,加强民办学校资金管理,对民办学校的生存和发展起着极为关键的作用,因此,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一、当前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状况

(一)执行会计制度不统一不规范

各学校采用的会计制度不统一,目前使用较广的为《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由于执行会计制度不一样,财务核算口径不一致,造成学校之间的财务状况难以评定。

(二)开办资金不到位或挪用办学资金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但一部分的民办学校投资后,采取各种方式将钱转移或将资金挪作他用。

(三)财务管理不规范

一些民办学校不重视财务管理,没有建立相应财务制度,财务操作和开支标准均掌握在举办者手里;一些民办学校将小部门资金由出纳人员保管,大部分资金存放于举办人处,公私不分;一些民办学校的财会工作由非财会专业的亲戚担任。这种家族式管理的结果,导致民办学校缺乏制约机制,财务管理混乱;一些民办学校根本就不设财务机构,导致资金跑、冒、滴、漏相当严重,影响办学效益。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民办教育促进法》中规定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但一些民办学校收费标准不公示,超标准收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把办学作为一种赚钱的工具;一些民办学校收费未按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不进行亮证收费,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收费政策;收取的费用不使用合法的票据,而是使用外购的“三联式收据”,其存根也不保管,并且不按开据的收据入账。

(五)会计核算不规范

一些民办学校由于会计人员业务水平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缺失,导致会计核算不规范。如外来原始凭证中“白条”较多,不符合会计法的相关要求;应该设置科目不设置;另外,有些民办学校还存在会计科目使用不当,帐薄设置不规范,登记账簿不符合规范要求,报表不编制或编制不及时的现象。

(六)资产管理不规范

一些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没有落实,有的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资产不履行过户手续,学校对其没有法人财产权;一些民办学校对固定资产管理不规范,没有明细账,没有卡片记录,长期不盘点,存在待报废的现象;一些民办学校对货币资金管理也不规范,学校收入不存入银行,大部分收支通过现金核算。

二、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的几点思考

(一)执行统一的民办学校会计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门制定的《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明确要求民办学校采用统一的《民间非盈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核算,定期编制财务报表,准确反映学校资产负债状况及经营,便于比较学校的财务状况。

(二)民办学校建立和完善内部的财务管理体制

(1)建立规范的财务管理机构。民办学校要从思想上高度重视财务管理工作,按照《会计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专门的财务机构,配备专业的财会人员,提高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水平。

(2)建立内部制约机制。在《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基础上,根据学校规模大小和实际需要设立科学的内部组织机构,遵守不相容职务相互分离的原则,明确职权划分和责任分配,确保职责、权限在严格规范的控制下得以履行。

(3)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工作的特点之一就是规范性强,制度建设是规范管理的关键。各民办学校要制定各项财务管理规章制度就是要确保党和国家的方针和政策的贯彻落实,正确处理好国家、学校、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保证学校内部的财务活动有序进行,财务工作有章可循,奖惩有依有据。

(三)规范民办学校收费行为

物价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等规定,依法对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进行审批、审核和备案;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教育收费的管理的政策和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收费标准向学生、家长和社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民办学校收费必须使用财税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并按开据的票据入账做收入。

(四)加强民办学校的会计核算

会计人员素质直接影响会计核算和监督。因此,民办学校要重视会计人员的配备及后续培训,要求会计人员要自觉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增强职业道德,熟悉业务知识,不断提高其工作水平和业务能力。

(五)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工作的监管

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财务工作应履行监管的职能,并充分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的监督管理。(1)建立办学保证金制度。(2)建立设立前审查制度。(3)建立日常监督检查制度。(4)建立审计制度。

总之,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工作在民办教育事业管理中占有重要位置。各级民办学校要端正办学思想,依法办学,严格遵守《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会计法》等法律规定,加强学校财务工作的自律监督,定期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报告财务状况,主动接受监督。建立民办学校财务风险防范机制,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财务工作的监管,维护广大学生、家长、教师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为我国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提供制度保障。

参考文献:

第3篇

【关键词】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差异扶持;政策探索

【基金项目】本文系教育部2015年度重点课题“引进社会资本进入教育领域政策设计研究”(项目编号:2015EA08)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52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0568(2017)04-0046-04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建立分类管理、差异化扶持的政策体系,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提供多样化教育服务”。这是新形势下国家发展民办教育事业的重大政策。分类管理是前提,差异化扶持是手段,鼓励社会力量和民间资本提供多样化教育服务是目的。也就是说,将按照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性质确定民办学校类型,在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实行差异化扶持,突出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支持的政策导向,引导民办学校为社会提供更多优质的公益性教育产品和服务,努力满足人民群众多层次、多样化的教育需求。

一、实行分类管理是落实差异化扶持政策的基点

目前国家民办教育政策有三大重点,分类管理、财政资助以及落实办学自,其中“分类管理”最为核心,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实行分类管理,就是要把民办教育重新弄得眉目清晰一些,再给予差异化扶持。要做到分类管理,应解决为什么要“分”、怎么“分”、“分”的依据三个问题。

1. 为什么要分

教育部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4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15.5万所,专任教师300万人,在校学生4301.9万人。在校生在相应学段的占比约为:学前教育53%、小学7%、初中11%、中职11%、普通高中10%、高等教育23%。民办教育在国民教育体系中已成为一支重要力量。

但是这么庞大的一个办学主体,由于政策法规的缘由,其法人属性一直处于模糊地带,并因此衍生出诸多问题,严重制约了民办教育的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同时又规定,民办学校是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现实中,民办学校属于非国有资产举办,不能登记为事业单位;而民办学校一般属于非经营性的,不应该登记为企业法人。这种非公办、非企业的“两非”组织属性,并没有真正明确民办学校的身份。

政策的抵牾,造成的后果是没有与之相对应的配套政策,无法落实与公办学校享有的“同等法律地位”。民办学校有的方面执行了企业法人的政策,如教师养老保险一般执行的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有的方面执行了事业单位法人的政策,如融资贷款中资产不得抵押;有的方面又制定了专门的办法,如《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感觉随意性比较大。

更为严重的问题是,这种模糊的法人属性,成为束缚民办教育发展的绳索。民办学校既无法享受公办学校享有的税收、土地划拨、财政补贴等优惠,又要像企业一样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等。这样就不可避免地抑制了投资者的积极性,阻碍了社会资本进入教育领域。

分类管理是完善民办教育管理体制、促进民办教育持续健康发展的根本举措,也是私立教育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现实中,许多民办学校举办者有不同诉求,民办学校发展也呈现不同的趋势,有的学校完成了办学积累,走上了捐资办学之路;有的发展得相当成熟,初步体现了向“公益性”回归;有的还处于滚动发展阶段,尚未脱离生存危机。只有在分类登记、分类管理的基础上,分别就财政支持、税费优惠、土地政策和投资回报等改革要素制定配套政策,形成科学合理、有区分度的政策体系,才能使各办学主体各得其所。

再者,目前新建的民办学校比较少,实行分类管理主要针对先前多年积累下来的民办学校。当时国家为了弥补公办教育不足,以比较模糊的法律界定民办教育。现在整个教育和产业进行结构性转型,如果不清晰界定民办教育的类别,则前进的路将会没有路标。

2. 怎么分

一般说来,对民办学校,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种性质,由投资主体自主选择,分别执行相关政策,接受相应监管。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由民政部门按照民办事业单位法人进行登记管理,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法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企业法人进行注册登记。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一般确定为营利性,如要选择非营利性的,由登记管理部门依法审核并确定。法人属性一经确定,没有特殊理由,一般不予更改。这就改变了过去民办学校既享受不到公办学校的优惠政策,又要按企业缴纳相应税费的问题。

这样分的意义:一是有利于构建民办学校差别化扶持的政策体系,满足教育的公益性属性和多样化需求。二是有利于对民办教育培训机构进行有效管理。过去,由于民办非企业法人属性是公益性的、非营利性的,不少教育培训机构在实际运营中,有的变相获取利润,教育管理部门无法有效监管。分类管理后,民办教育培训机构一般被确定为营利性,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企业法人,改变过去民办教育机构营利和非营利混淆的现状,他们可以光明正大地获取利润。三是有利于对教育信息咨询公司进行有效监管。通过分类登记,把一直从事非法违规办学的教育信息咨询公司“扶正”为正规的教育培训机构。教育信息咨询公司如果要申请举办营利性的教育培机构,可以在办理教育行政许可后,重新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企业法人,依法理直气壮地开展经营性教育培训活动。

在分类登记的过程中,要注意三个方面的政策突破。一是选择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在登记中,社会资产的剥离及管理存在困难。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退出办学时,其资产属于社会所有。因此,选择企业法人的民办学校,办理“民非”变更为“企业”的法人手续时,如何切割社会部分的资产,成为一个难以决断的问题,需要政策突破。二是民办学校原始累计投入错综复杂,如何对其产权进行明晰,是个复杂的过程,也涉及举办者的切身利益,需要一项灵活又不失原则的操作细则。三是如何完善民办学校对外投资的财务规范,规避民办学校的办学风险,需要合理确定政府对民办学校财务监管的界限。

3. 分的依据

区分民办教育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是民办教育制度建设的逻辑起点。判断民办学校营利性与否,主要看办学结余资金或净资产的归属。结余资金或净资产全部或部分归属投资者所有,就是营利性学校;归学校法人所有,全部用于教育事业或类似的公益事业,就是非营利性学校。无论是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学校,都要回归教育的公益性属性。

公益性是教育的基本属性。教育是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都是这类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无论是民办学校,还是公办学校,课程内容、师资标准、教育质量标准、教育评价方式等都一样;区别在于举办主体不同,公办学校由政府出资举办,民办学校由社会出资举办。举办主体不同,不会改变教育的公益性。同时,无论营利性与非营利性,都不改变教育属于公共产品的属性,教育的公益性与营利性没有矛盾。因此,对民办教育实行分类管理,有利于满足教育的公益性属性和多样化需求。

特别是在经济发展新常态下,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和增加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双引擎”的新形势,为民办教育改革发展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国家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前提是必须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二、根据民办学校分类性质实行差异化扶持政策

分类管理是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一个“根目录”性质的问题。将民办教育分类,是为了在公共资源配置、队伍建设、招生收费、产权明晰、投资融资、财务管理等方面,有针对性地配套有区分度的政策体系。由此,对非营利的民办学校给予更大力度的扶持提升,对营利的民办学校给予更多办学空间。

1. 财政扶持

对非营利性学校,财政可按学校不同的类别,以差额补助、定额补助、项目补助等多种形式给予资助;对营利性民办学校主要给予办学效益的专项奖励和教师的社保补助,但是以购买服务的形式体现。对因政府投资不足需要向民办学校购买义务教育学位的,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的财政保障政策。

2. 税费优惠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的税费优惠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市场机制自负盈亏,其中营利性民办学校提供学历教育劳务所得的收入,5年内可免征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由税务部门先征缴后再予以返还地方所得部分。

3. 土地供给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原来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政府应当给出资者以合理的补偿。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地;原来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对土地价值要进行评估,出让金可以由举办方一次性支付,也可以留作国有债权保留。

4. 招生收费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下的备案制,并通过市场化改革,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营利性民办学校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把收费纳入民办学校信息公开范围,实行阳光收费。

5. 金融信贷

民办学校的收费权、办学权、知识产权、著作权、商标权都可以用于质押,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非教学设施可用作抵押,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设施可作抵押。

6. 会计制度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

7. 回报奖励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从办学结余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奖励出资人。营利性民办学校,出资人依法享有相关产权与经济收益,按市场机制获取利润。

三、落实差异化扶持政策需要解决敏感性问题

要使分类管理、差异化扶持政策落地生根,必须稳妥解决投资者关心的教师社保、产权收益、筹资融资等敏感性问题,使各种利益主体各得其所,各种能量充分释放。

1. 创新教师保障机制

教师参加社会保险“双轨制”一直是困扰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老大难”。目前,公办学校老师属国家事业单位编制,民办学校老师则为企业员工,民办学校老师购买的是企业养老保险,比公办学校老师购买的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缴费高且退休后工资差别很大。

一位民办教师,在养老保险方面,参加企业社会保险跟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有很大不同?简单算一笔账:参加企业养老保险,一个老师参保缴费满20年后退休,养老金能拿到你退休前工资的36%;参加事业单位保险,同为20年后退休,养老金能拿到你退休前工资的70%以上。如果缴纳30年后退休,按企业保险的能拿44%,按事业保险的几乎是100%,两者相差一倍以上。

然而,受制于民办学校的身份,现实中民办教育举办者为教师办理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很难。要突破这个难题,改变这种局面,一方面需要国家层面加快作为事业单位的公办学校的人事制度改革;另一方面也需要破解公民办学校人事制度的“双轨”制,尽早实现作为学校教师的制度性“并轨”,消除公民办学校教师的制度性不平等政策。也就是说,按照教师的职业身份而非其所供职单位的属性来提供社会保障。不管是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还是营利性的民办学校,教师不论在哪一种类型的学校教书,都享受事业单位教师的同等待遇,对符合条件的专职教师参照事业单位人员标准,享受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

具体做法可为:凡取得相应教师任职资格、⒓尤耸麓理、并从事相应教育教学工作的民办学校教师,均按公办学校教师标准参加事业单位社会保险,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的退休费、住房公积金、困难救助等待遇;并提高教师在职期间缴费标准,退休后由社保基金单轨支付退休金,确保实现退休待遇的一致。

第4篇

天津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教职工、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制定鼓励与扶持政策,加大对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为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办教育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民办教育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负责民办高等教育的管理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前教育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负责民办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术等级、劳动就业等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的工作。

第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遵循教育、教学规律,规范办学,提高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变更、终止

第八条 设立民办高等学校或者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的审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设立中等及中等以下民办学历教育学校、学前教育机构和有关教育培训机构,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设立民办技工学校和以职业技能为主的培训机构,由市和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国家未有相关标准的,市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可以制定有关设置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公开民办学校的设立条件、设置标准、审批程序、审批期限以及需要提交有关资料的要求;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向社会公示学校名称及其章程。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办理相关登记。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和有关审批文件履行出资义务;以货币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以实物、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作为办学出资的,应当有具备相应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其作为办学出资的数额,由该民办学校的各方举办者参照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并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认定。

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及以信托方式投入办学的资产,不属于学校举办者的出资。

第十二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取得的合理回报,应当用于公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第十三条 举办者退出办学时,可以依法转让其投入办学的资产。同等条件下,该民办学校的其他举办者有优先受让权。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承受转让人的出资额计入受让人的出资额。

应举办者要求,经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以下简称决策机构)同意,可以依法调整举办者的出资比例。调整出资比例的方案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由区、县审批机关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跨区、县变更办学场所,应当向新的办学场所所在地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在审批机关管辖区域内变更或者增设办学场所的,应当向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变更决策机构成员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终止后,其中的捐赠财产或者信托财产,应当按照捐赠或者信托协议的约定,继续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或者其他公益事业。

第三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依法设立决策机构,并依照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未在民办学校从事教育、教学和管理服务工作的决策机构成员,不得在民办学校领取薪金。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决策机构,经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讨论通过,有权推选其负责人、解除其负责人职务,选聘、解聘其成员。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民办学校聘任的校长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年龄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七十周岁。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校长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聘任合同的规定,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有权提出职工工资、福利方案,编制经费预算、决算方案,报学校决策机构批准后执行;经决策机构授权,管理民办学校的财务和资产;向决策机构和审批机关报告教育、教学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依法自主制定教职工的分配制度和福利待遇。

民办学校应当保障教职工取得合理报酬、享受规定的福利待遇、接受继续教育、申请科研课题等权益;按照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住房公积金;有条件的民办学校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为教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自主聘任合格的教师、职员。民办学校聘任教师、职员,应当依法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民办学校根据教育教学的客观需要,可以与所聘任的教师、职员在聘任合同中约定辞职和解聘的具体条件。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师在教师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业务培训、科研项目申报、评优评先、表彰奖励等方面,享有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同等权利。

民办学校教师的职称评审,由区、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与公办学校同批次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之间的教师流动,其工龄和教龄均应连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建立财务和资产管理制度,聘用具有从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会计,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核算、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在银行开设民办学校独立账户,将投入办学的资产与举办者的其他财产相分离。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对学校财产有权自主管理和使用,但不得擅自改变按照公益事业优惠政策所获得的土地和兴建的校舍、场地等的用途,不得用学校的资产从事与教育无关的活动,不得将办学资金借贷他人。

民办学校财产在运行中的增值部分属于学校资产。举办者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取得合理回报。举办者将依法取得的合理回报用于学校发展的,其数额应当计入举办者出资额。

第二十六条 实施高等教育和中等职业技术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其培养目标、专业设置编制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组织教学,所设的专业、开设的课程、选用的教材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实施高级中等教育、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应当达到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标准,其所选用的教材应当依法审定。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可以自主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但是,该民办学校不得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国家职业标准的要求开展培训活动。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风险防范和应急机制,完善教育教学、教师、学生学籍和学生档案、校园安全等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刻制印章,并报登记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刻制外文印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刻制的外文印章应当同时使用规范汉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在前将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内容、形式和相关证明材料报审批机关备案。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准确,与备案内容一致,要载明学校名称、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场所、收取费用、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标准、依据等,应当在办学收费场所的明显位置予以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委托中介机构或者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机构按照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对民办学校收取的学费实施监管。民办学校使用受监管的学费资金,应当向监管机构提出用款计划。用款计划经监管机构审核同意后,民办学校按照用款计划确定的用途、期限或者额度支取受监管的学费资金。

学费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信用资源数据库,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的诚信档案制度,信用信息征集、评估体系和对不良行为信息的警示系统等,实施民办学校信用分类管理与监督。

前款规定的信息应当依照规定向社会公开,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民办教育工作职责的情况和民办学校的办学情况进行督导,督导结果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民办高等学校委派督导专员,依法对民办高等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引导。

第五章 扶持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发展相适应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民办教育创业辅导和服务;

(二)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鼓励民办学校教师的培养提高;

(三)奖励对民办教育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

(四)支持建立民办教育信用担保体系;

(五)其他有关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事项。

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符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办学质量高,信誉好,有发展潜力的民办学校,优先给予资助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所需土地,应当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划拨土地。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以不动产作为出资,因履行出资义务需要将有关不动产登记到民办学校名下的,只缴纳证照工本费和登记费。

第三十七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民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者教学的科研、教学用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市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制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实施办法,并随着国家相关政策的调整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用水、用电、用气、采暖、通信等公共服务价格,应当与公办学校执行统一标准。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收费项目、标准以外对民办学校增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民办学校对有关部门或者组织的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及非法强制性检测、检查、培训等行为有权予以拒绝,并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四十二条 本市重点引导、支持举办职业教育。在教育结构布局调整中,职业教育的增量部分优先安排民办教育。鼓励民办学校依法开展各类职业技能培训和岗位培训。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权依照审批机关的设立许可,自主确定招生规模、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民办学校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参加先进评选、乘坐交通工具、社会优待、医疗保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民办高等学校可以依法申请相应的学位授予权和职称评定权,申请国家和本市设立的科研项目,享受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优惠政策,依法获得学术刊物编辑出版的资格与权利。

第四十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将公办学校终止后的设施、设备等国有资产依法出租、转让给民办学校使用。

第四十七条 鼓励企业捐资助学。企业依法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市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相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财政部门奖励给企业,全额用于办学。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民办学校发展提供低息或者贴息贷款,支持民办学校的建设和发展。

鼓励各种担保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信用担保。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民办学校擅自将用于教育教学的场地、校舍改作他用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第五十条 民办学校虚假宣传,以误导、欺骗等方式招收学生,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由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或者招生广告未向审批机关备案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对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为教职工缴纳失业、养老、医疗、工伤、生育等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三条 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4月1日起施行。

民办学校应当具条件(一)申办报告,内容应当主要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第5篇

关键词:民办教育模式;问题;对策

温州民营经济发达,市场机制灵活,民间资金充裕,“温州模式”享誉全国。为弥补公立学校教育资源短缺的不足,温州一直致力于积极推进办学主体多元化、办学模式多样化的改革,温州的民办教育种类和数量居全国之首,同时也成为国内最富代表性的四种民办教育模式之一。但温州民办教育的发展同样存在着不均衡,长期以来国家包揽办学的惯性思维不仅不符合温州当下的实际情况,而且也不利于进一步将温州充裕的民间资金转化为教育资本,从而加快实现将人力资源转化为人才资本的步伐。因此,研究当前温州民办学校的教育模式及存在的问题,深化对民办教育的理解,对实现民办教育的创新改革具有重要的时代意义。

一、温州民办教育的“三维模式”

20世纪90年代温州的民办教育进入了快速发展时期,办学形式以个人出资或融资办学为主,学校的类型多样化,包括幼儿教育机构和各类中、高等职前教育机构,即高中阶段的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与大专、本科及其以上的高等教育。本文通过问卷调查法和访谈调查法来分析温州民办教育模式的现状,共发放并回收问卷265份,访谈18人,问卷访谈对象包括温州各阶段民办学校校长和教师,通过问卷的反馈情况来看,温州民办教育模式涉及层面广泛,数据呈现特点鲜明。(如下表)

从调查情况来看,温州民办教育模式并非单一的“一维模式”,而是复杂多变的,笔者结合“教育建模”的相关理论,将其归类为“三维模式”进行分析,包括宏观战略发展模式、中观办学管理模式、微观教学实践模式三个子系统,三者相互支撑,共同存在于温州民办教育模式中,形成了一种制衡与发展的共同体。

二、温州民办教育模式的现状及问题分析

立足温州民办教育所体现的“三维模式”特征,可以较为清晰地发现,温州民办教育模式突出存在着缺乏较完善的民办教育上位法可依照,宏观政策方面的界定缺失较严重;公私长期以来划分不够明晰,民办教育发展的禁锢仍待进一步改善;内部失衡,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性难以有效实现等系列问题。

1.宏观战略发展模式――缺乏法律依照,宏观政策界定缺失严重

民办教育的发展离不开政策的保障和法律的调整,而现今民办教育政策不健全,落实不到位却是突出的问题。调查结果显示,20.75%的人认为国家对民办学校的发展问题高度重视;55.97%的人认为国家对民办学校的发展问题一般重视;23.27%的人认为国家对民办学校的发展问题不够重视。72.3%的人认为国家确实针对民办学校的发展问题从宏观上制订了一些政策和法规,但是执行力度不够,往往落不到实处。

自1978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办教育事业蓬勃发展,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等专门指向民办教育事业的教育政策或行政规章,特别是《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相对滞后,这使我国民办教育的发展在很长时期处于“无法可依”的局面。此外,指向民办教育的政策体系或相关教育法规与行政规章,自身还不健全。从纵向来看,目前只有指向民办高等教育的政策文献,有关民办学校教育、民办中小学教育、民办成人或继续教育以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相关政策文献相对缺失;从横向来看,现有政策中,多是较为笼统地、侧重综合性地来规范民办教育相关问题。依据“教育政策”的相关理论,一个国家的教育政策体系应包含“质量、体制、经费及教师”四大教育政策。这四大政策间存在着密切联系,质量政策是目标性政策,体制政策是途径性政策,教师政策和经费政策是条件性政策。而我国现有的有关民办教育的政策体系中,涉及民办教育和民办学校办学体制的政策相对较多,而质量方面的政策相对较少,教师政策和经费政策更是缺乏。

2.中观办学管理模式――公私划分不明晰,民办教育生存禁锢重重

调查数据显示,82.68%的人认为长期以来浙江省和温州市相关部门针对民办学校的办学问题制订了一定的发展计划,但均存在一定程度的计划落实不到位现象。从其本质上讲,这是一种“公私划分不明晰”所带来的后果,造成了以往温州民办学校的发展不仅没有体现出民办“私”的特色,反而事事以“公”为主,存在的问题较复杂。

首先,民办学校普遍存在征地难问题。对民办学校新建、扩建用地以及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等,对于地方政府应该给予哪些优惠政策、哪些项目应该给予什么优惠,有关部门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使民办学校用地和建设中应该享受的优惠政策没有得到很好落实;其次,民办学校师资数量和质量难以保障。教师队伍的不稳定是制约民办教育发展的瓶颈之一。优秀教师难以长期任教,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的教师双向流动管理混乱,民办学校师资管理举步维艰;再次,民办学校生源不稳定。公办学校一味地扩班扩编,使一些民办学校生源严重不足。有许多由公办名校所创办的民校,由于公办名校所创办的民校享有许多真正的民办学校所无法享受的优惠条件,所以这种“民校”的不断出现,在民办学校间引发了不合理的竞争,极大限制了真正纯民办学校的发展空间;最后,民办学校资金周转困难。融资困难是民办学校难以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民办学校在有关部门登记时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银行有关规定,校产不能作抵押、担保,这样民办学校在贷款时就遇到了许多困难,致使民办学校资金周转不灵。

3.微观教学实践模式――内部失衡,民办学校自主性难以实现

民办学校在具体的教学管理实践中存在着内部管理的失衡,内部失衡在教育教学实践过程中突出表现在自主性差,在招生、学科课程、人事管理、校园文化几大方面。

在招生方面,民办学校实际上不具有“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的自。温州民办学校招生模式基本采用自主报名,自主招生(参加统一考试)的模式,按照教育局划定的分数线和指标进行招生。但是,关于民办学校招生自的法律条文落实不到位,个别地方的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学校仍有偏见,在招生计划、招生范围、收费标准、广告审批和学籍管理等方面设置障碍,以至于可能影响民办学校的发展。在学科课程方面,温州的民办学校基本采用班级授课与个别辅导的课程模式。虽然这种结合的模式与公办学校无异,但在实际操作中问题凸显,集中表现在民办学校整体上课程实施的投入资源不足,并且在课程设置上存在课程模块过多及部分模块设置难度过高的问题,课程评价单一、狭隘,缺乏全面有效的评估。民办学校课程实施效果评价还是围绕高考指挥棒转,持续加大对高考科目的教学投入。在人事管理方面,总体上看,民办学校的内部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处于摸索、实验的阶段,存在问题较多。往往以待遇作为吸引师资流动的唯一标准,造成民办学校教师的结构日益复杂,对人事管理造成了巨大的压力。在校园文化方面,民办学校重视程度不足。当前温州民办学校办学的资金主要靠学校自己创收,很多学校没有太多的财力、物力去进一步加强学校环境建设、购置设备等。另外,在校园文化制度建设方面也很不完善,许多学校无办学章程,办学特色不明。

三、完善温州民办教育模式的有效策略

温州的民办学校已呈现出办学主体多,结合实际紧,学制层次全的办学特点,形成了从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到高校等多层次、多门类的办学格局,已成为温州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只有将民间资金转化为教育资本,利用大社会办大教育,通过各种渠道发展多种形式、多种层次、多种规格的民办教育,才能顺应社会多元化的发展,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老百姓入学难的问题,才能将巨大的人力资源转化为人才资本。

1.立足政策高度,统筹温州民办教育宏观发展战略

完善温州民办教育宏观发展战略模式,首要解决的问题即政策的统筹与规范。这就要求我们深刻理解民办教育的本质与公立学校是一样替政府分担教育责任,是整个国民教育体系一个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民办学校教师的合法权益,真正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是实现民办教育发展的战略选择。

从法律上讲,《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所做出的国家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关政策应得到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章,对国家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关政策做出了一系列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关于政府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问题,应该明确把设立专项资金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作为政府应尽的义务。教育行政部门还要千方百计地去推动政策的落实,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土地优惠。民办学校的办学用地要真正按照公益事业和教育用地来划拨。对民办学校的建设用地以及各种配套设施建设等,给予哪些优惠政策、哪些项目应该给予什么优惠,有关部门要做出明确规定,使民办学校用地和建设中应该享受的各种优惠政策落到实处。二是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问题。有关部门应该联合出台具体的实施办法,实行民办学校聘用教师人事制,由县级以上教育人才服务机构实行人事,促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其在民办学校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的年限可以同时计入工龄、教龄和养老保险年限。保留公办教师原身份和职称的评定、评资、评优、评先奖励、继续教育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三是在收费上,要根据生均培养成本自行确定学费和住宿费标准。家长在交纳学费后,自愿向学校捐资助学不受“三限”限制。对管理规范、教育教学质量较好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按公办学校生均预算内教育事业经费不少于20%给予补助。四是解决民办学校贷款难问题。允许民办学校用教学设施以外的资产(包括学生公寓、师生食堂等),向银行申请抵押贷款。五是民办学校教师要求向社保部门投保养老医疗保险时,能享受与公办学校一样按照事业单位投保的同等待遇。公平的大环境对民办教育的发展是至关重要,是对民办教育的最大扶持。

另外,在政策法规的突破上,应按照营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划分标准,尽快在国家立法层面规范民办教育的分类管理办法,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性质,明晰产权归属。温州作为首批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2010年以来温州市政府选取了100所优质民办学校作为改革的试点学校,改革工作取得了诸多突破,出台了《关于实施国家民办教育综合改革试点、加快教育改革与发展的若干意见》(简称“1+X”文件)指导温州民办教育改革的实践,并在明确分类登记管理办法、明晰产权归属、允许适当合理回报、保障教师待遇等几大方面做出有益尝试。改革的力度很大,获得多方赞赏,但同时我们也发现改革的面还太小,仍停留在部分学校试点上,改革成果要想全面铺开,必须需要国家宏观政策法规的支持,为改革提供坚实的法理依据,否则改革会缺乏法律效力,在各个层面的落实和推进将会遭遇阻力。因此,我们主张在地方改革试点工作积极开展的同时,国家层面应尽快完成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进一步修订。

2.理顺管理思路,归还温州民办学校办学管理应有权重

地方教育相关部门为实现国家的民办教育目的或目标,在对本地区民办学校进行管理和发展规划时,从层次上强化中观和微观,松动宏观,形成以中观和微观为主,以宏观为辅的层次模式;从形式上形成以指导――服务式为主,以行政――计划式为辅的监督――服务式的形式模式;从功能上,淡化制约,强化激励和保障,建立以激励和保障为主,以制约为辅的功能模式。坚持按需办学,面广量大,形成以实用为主,多门类、多层次、多形式,以短取胜、产教结合为特征的“温州模式”。

在办学形式上应具有高度的灵活性,具体表现为创办多种形式、多种层次、长短结合的民办教育机构,如:全日制学校、短训机构、升学预备教育机构、职业培训教育机构等,避免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的冲突,突出民办教育的优势,以其灵活多样、适应性强等特色和较高的办学质量吸引一定数量的人群。尝试实行弹性收费,为不同经济收入水平的人群提供不同的教育服务。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大前提下,按学校、专业、分数和教学质量、学校设施、食宿条件等的不同制订不同的收费标准,使民办教育既可面向已经富裕起来的一部分群体,也能面向广大工薪阶层,从而扩大民办学校的生源。同时,对教育质量的评估应由独立的教育评估机构进行。将市场竞争引入民办学校的质量监管,不仅可以在民办学校之间,还可以在公办和民办学校之间展开良性竞争,从而提高其教育质量,那些质量低劣的民办学校将在竞争中被淘汰出局。在这个过程中,政府要给学校充分的办学自和独立地位,切实落实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招生的平等权和招生自,取消所有限制民办学校招生的各种歧视性政策,教育行政部门充分发挥教育行政职能部门的作用,启动行政手段,制订相关政策,采取有力措施,保障民办教育良性发展。

3.夯实实践基础,完善温州民办学校教学实践体系

民办学校内部管理和教育教学过程所包含的内容丰富而细致,包括学校招生、学科课程、具体教学实施、学生就业等。

《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各级政府要把发展民办教育作为重要工作职责,鼓励出资、捐资办学,促进社会力量以独立举办、共同举办等多种形式兴办教育。”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需要少一点“行政干预”和“计划分配”,需要从根本上尊重关乎民办学校生存的招生权等基本权益,确立民办学校自主办学和自治的地位。在制订具体的管理规定中,要做好对民办教育积极鼓励、大力扶持和提供服务的工作,真正认识到民办教育是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未来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增长点和促进教育改革的重要力量,真正担负起政府发展民办教育的“工作职责”。并且在招生的具体组织与实施上,应采取备案制。民办学校的自主招生办法、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须经所在地的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布并实施。但收费标准应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民办中小学招生实行“学校保障条件、政府核定总规模、学生自由选择学校、学校自主录取”的办法,学生可去就读学校所在地办理学籍,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任何部门不得设置地方保护性或限制性政策。

进行特色化校本课程的探索,立足于生活、科技、社会等现实因素,强调过程、方法、情感、态度等诸多目标,探索建构合理有效的课程评价体系。完善民办学校的法人治理结构,确保教育专家办学。确保校长的教育教学领导权力,为民办学校课程实施的资源投入提供业务上的保证。减轻教师压力,稳定教师队伍。减轻学生学习压力,因地制宜地设置课程模块。值得一提的是,当前就业形势日益严峻,教学实践的着眼点必须要立足学生就业,社会经济发展对人才需求的多样化,决定了人才培养的不同规格标准和要求,也为民办高校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空间,在此前提下,民办高校只有将自我的定位认识清楚,才能在一个现实的平台上有所发展。温州民办学校欲建成“温州模式”,必须要以拓宽学生就业渠道作为立校之本,治学之纲,精心设置专业,立足本地经济发展以及不断变化的产业形势及时调整专业,形成独树一帜的专业设置风格。精心策划就业,帮助学生做好专业、学业、职业生涯的规划,提高学生的就业质量。

参考文献:

[1]孙绵涛.教育政策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第6篇

近年来,政府出台政策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办学,我国民办高等教育得到了迅猛发展。部分地区民办学校在校生数量甚至可以与公办高职院校相抗衡,不断冲击传统二本院校的地位。但是,从文化底蕴来看,由于民办学校的发展时间不长,仍处于初期阶段,学校性质、办学机制和师资队伍方面存在特殊性,与公办学校相比存在较大差距。

(一)民办学校性质的特殊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是“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因此,民办学校属于非事业性单位,但民办学校管理方面,却按照事业性单位和公办学校来进行。在这种特殊情况下,不管是在升学、就业,还是奖助学金等方面,民办学校学生享有与公办学校学生同等的待遇;但教职工待遇方面,由于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分别处于不同的体制之中,因此民办学校教师难以享受和普通公办学校教师相同的“国民待遇”,如参照社会企业为教师缴纳养老、医疗等方面的保险金。虽然民办学校教师同公办学校教师一样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奉献,但他们的企业待遇与公办学校教师的事业待遇存在巨大差距,因此,民办学校教师较于公办学校教师缺乏被认同感,心理落差较大。

(二)民办学校办学机制的特殊性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其资金来源不同。民办学校的办学经费主要来自个人或集团投资、学生的学费或者社会捐赠等。民办学校在管理模式上主要是采用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在目前董事会制度不是十分健全的情况下,必然出现一些不民主的情况。激烈市场竞争中,办学者通盘考虑学校的发展,在校舍、生源等关系学校生死存亡的方面投入较大,而在师资配备、教师待遇等方面投入较少,省之又省。定量的资金来源,必然会导致投入此消彼长的情况。虽然说学校属于非盈利性单位,但很多办学者未能站在广大教师生存发展的角度,去思考和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教师、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然而,由于办学机制不同,事实情况与之存在较大出入。多数民办学校努力挖掘教师工作潜力,不注重教师培养和教育,不关心教师疾苦;学校缺乏相应的医药报销等政策,无法应对教职工出现意外或者患病住院等情况;社会福利待遇不能落实,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形成鲜明差别。因此,民办学校教师普遍缺乏“归属感”,拥有临时雇用思想,打工观念,缺乏敬业精神,谈不上事业心。

(三)民办学校教师队伍的特殊性

民办学校的员工主要包括学校行政管理人员、任课教师队伍、专职辅导员、学生管理人员、后勤保障人员等,这些员工主要采用的是聘用制,从其他单位各个岗位上逐渐挖掘培养形成。

1.行政管理人员

民办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主要指负责学院管理的人员,分为高层学校领导、中层管理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包括两支队伍,一支是党员干部队伍,一支是行政管理队伍。高层领导主要是离、退休的公办学校的前校长或书记,教育主管部门的前任领导,与办高等教育相关的银行等企事业单位的前任领导等。他们要么担任高级顾问或名誉校长,要么负责学校常务工作直接担任领导,基本上都能较好地帮助民办学校办学人把握学校发展大方向,使学校在快速发展中尽可能少犯错误、少走弯路。中层管理人员有的来自政府部门的退休干部,有的来自各学校的退休教授,还有的是部队转业的高级军官,也有自己培养的年轻教师和个别本校优秀毕业生。基层管理人员多为青年教师。

2.任课教师队伍

学校的主要职责是教书育人,任课教师队伍应成为民办学校的主体,并且其待遇应该高于其他人员。民办学校的任课教师从其年龄结构上看,存在较大断档,主要是刚刚毕业的大学生或者研究生和从公办学校聘任的离退休人员,同时还有极少数的其他学校的兼职教师,呈现两头大中间小的特点,学校的一部分管理人员还偶尔兼职上课,所以民办学校教学队伍中的主力军是年轻教师,他们教学经验不足,且缺乏引导,成长较慢。市场经济的巨大压力、民办学校教师享有不对等的社会保障、学校不完善的管理体制都使青年教师对民办学校丧失了兴趣,呈现出较大流动性。

3.专职辅导员等学生管理人员

在国家高等教育逐渐普及的情况下,招生形势越来越严峻,竞争也越来越激烈。民办学校在市场竞争中获得了质量相对较低但人数不少的生源,因此,对学生管理工作比较重视。学校建有一套完善的管理机构和一支庞大的专职管理队伍,从学校到系部的专职学生管理人员,既有一般管理岗位的行政管理人员,也有直接面对学生辅导员、班主任等。这其中辅导员的任务较为繁杂,他们全天候为学生服务,从学习到生活,从教室到寝室,从开学到假期,学期中间的请假、离校都必须获得辅导员批准,因此,民办学校的辅导员在学生心目中具有重要地位,他们威严不可侵犯,甚至任课教师和学校领导的地位都与之难以匹敌。这支队伍的工作比较特殊,在办学者看来不需要高学历,因此,以本校毕业生为主,补充一些其他院校刚刚工作的大学生,他们都比较年轻,有活力、有创造力。

4.后勤保卫人员

民办学校还建有一支庞大的后勤服务和安全保卫工作队伍,这部分人员负责学校运行所必须的后勤保障和安全保卫工作。虽然他们也在学校,但由于与教学工作关系不甚密切,因此在多数民办学校教职工的统计中,大都不计入学校教师系列。这些人员与学生接触频繁,在环境育人中也肩负着重要责任,培养大学生也少不了他们的努力,所以,探讨学校教师的师德问题,他们是不可或缺的一环。

二、民办学校教师的师德状况

民办学校近些年来能快速发展,既有国家对民办学校相对宽松的招生政策的外部原因,也有民办学校自身艰苦创业精神和灵活办学机制的内部原因。良性发展的民办学校对我国教育事业真正起到了补充作用,但由于民办学校的特殊性,办学过程中还存在各式各样的问题,仅在师德方面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行政管理人员的师德问题

民办高等学校的高层管理人员和从公办学校退休的教授,相对来说比较高效、比较务实,但也有一小部分人得过且过混日子,把民办学校当做养老院。有的院系领导组织学生搞培训,收取高额培训费用,不从学生本身考虑问题,更不关心学生能否学到东西;还有的领导忙于兼课挣课时费,对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尽责。

(二)任课教师的师德问题

民办学校的任课教师在教学过程中大多能做到为人师表、爱国守法,没有什么大的纰漏,但也有部分教师在工作态度等师德方面存在些许问题。如缺乏敬业精神,工作热情不足,只是简单完成工作任务,讲授书本知识,做不到因材施教,只照本宣科;对于学生的学习情况不管不问,学生迟到早退现象时有发生,课堂之上睡倒一片,手机、电脑也凑热闹,只教书不育人,不关心学生的思想问题,导致校园恶性事件常有发生;部分教师只关心个人得失,忽视学校集体利益,无视学生前途,应付了事。

(三)专职辅导员等学生管理人员的师德问题

民办学校的专职辅导员大多能尽心尽责完成繁重的学生日常管理工作,但很多人在管理学生时只按硬性规定,缺乏人文关怀。甚至有少数人参加工作不久,学历水平较低,个人文化水平和修养有限,再加上缺乏经济基础,逐利思想相对较重,缺乏教师的职业责任,出现一系列失德现象。有的辅导员经常组织学生办理各种证书,收取高额费用,大发学生财。另外,由于辅导员在学生奖助学金评定以及学期评优、个人入党等方面还有较大话语权,经常出现学生请客送礼等不正常现象,甚至还出现辅导员侵占奖助学金等现象。

(四)后勤保卫人员的师德问题

在学校没有将民办学校后勤保卫人员纳入教师序列的同时,他们自己也有不少人没把自己当成学校教师,受社会上不良因素的影响,他们不以学校教师的师德标准来要求自己,认为教书育人事不关己,经常做出一些不应该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事情。如学校食堂多次转包,饭菜价格垄断性涨价,损害学生利益;保卫处出现以罚代管、以罚代教的情况,没有对犯错误的同学进行切实有效的教育,等等。

三、提高民办学校教师师德的对策

民办学校师德建设是关系学校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是一项长期工程,也是各个学校常抓不懈的任务,必须立足民办学校的特殊实际,制定相关政策和制度,保障师德建设的顺利进行,切实提高教师队伍的师德水平。

(一)建立完善的师德法律法规体系

民办学校的师德建设既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一面,也有其特殊性,在建立相关规章制度同时,应考虑民办学校自身特点。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如《教师法》《民办教育促进法》《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师德建设的意见》等,制定民办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在借鉴公办学校教师师德规范的基础上,加入民办学校艰苦创业的特点,引导教师们以身作则,全身心投入教育事业,实实在在教书育人。

(二)政府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支持

民办学校教师同样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奉献力量,同样从事“太阳底下最光辉的事业”,因此,应切实落实对民办学校的资金扶持和政策扶持,全面改善民办学校的生存环境。首先,解决民办学校教师的身份问题,采用与公办学校一样的事业编制,这要求提升民办学校教师队伍水平,学校要制定有效的淘汰机制,将“南廓先生”扫地出门。其次,保障民办学校教师在养老、医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享有一样的待遇,彻底解决民办学校教师的后顾之忧。

(三)民办学校重视师德建设,建立自上而下的良性循环机制

师德建设单靠教师内在的自律自省是乏力的,应推行自上而下的监督约束机制。学校成立专门的领导机构和常态化的监督机构,在科学分析的基础上制定科学可行的师德评价机制和激励机制,切实促进广大教师师德修养的自觉性。同时,树立师德模范,加强宣传,营建良好的师德建设氛围,让教师们在愉快融洽的环境中自觉提高自身修养水平。

第7篇

关键词:民办学校法律主体融资环境担保法修改

《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颁行,立法宗旨无疑是促进民办教育的发展。然而,自两法颁行的数年来,并没有出现预想中的社会资金投资办学的热潮。相反,民办学校的数量近年来却呈现急剧下降的趋势,各地甚至相继出现了民办学校破产倒闭的现象。上述局面出现的原因,我们不排除管理不规范的因素,也不排除被市场自然淘汰的因素。但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民办学校规模发展急需金融信贷支持的今天,现行《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和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无疑是制约民办学校发展的重大制度障碍。后颁行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也有相关的规定。不难看到,立法上的滞后与缺位已成为民办学校“融资难”的制度,各省市政府和金融机构采取了一定的扶持政策毕竟限于政策层面的支持,《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修改与完善势在必行。本文在分析民办学校“融资难”的法律因素的基础上,拟对《担保法》的修改与完善提出构想。

1民办学校“融资难”的法理分析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教育体制的不断深化和完善,我国民办教育事业所取得的成绩是举世瞩目的。据最新资料统计,2006年全国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教育机构)9.32万所(不含民办培训机构2.35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在校学生达2313.02万人(资料来源:教育部2006年全国教育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民办教育的发展,不仅满足了广大人民群众对教育的不同层次的需求,有效缓解了我国经济建设与各类人才的供求矛盾,而且在完善教育结构,优化教育资源、深化教育改革,拉动相关产业等诸多方面都作出了积极的贡献,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教育管理体制、教育思想理论、教师队伍建设乃至教育政策、教育实践、学校办学模式等重大变革,民办教育已经成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得到了国家立法的确认。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的是:在目前阶段,我国民办学校的发展在某种程度上主要还是依靠各级政府的政策扶持,制约民办学校融资的国家立法问题还未能得到根本性解决。《担保法》等法律法规亟需修改,理由与法律依据如下:

1.1民办教育已经成为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改革开放二十余年来,中国民办教育所取得的成绩是巨大的。在民办学校没有国家财政投入的特殊国情下,为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公平竞争,国家有必要修改现行《担保法》,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相关规定,对民办学校提供信贷支持,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允许民办学校为满足自身发展需要,可以用全部的法人财产和投资人的股权对外担保融资。

1.2民办教育事业的“营利性”与“公益性”不仅没有冲突,而且可以实现良性互动

民办教育是一种与公办教育不同的制度安排,在这种制度安排下,民办学校主要通过民间资金举办并依靠学费运营,公办学校则主要由政府举办并依靠维持。由于民办教育具有公益性,其必然要求民办教育也应当像公办学校一样获得政府的财政支持;然而,在目前的国情下,民办的身份在一无国家财政投入,二无社会捐助的特殊国情下,民办学校只有通过盘活固定资产、相关投入以及通过长期办学实践形成的社会信用担保融资,才能获得自身发展所必要的资金。否则,民办学校的发展资金便无以为继。为实现,民办学校规模与质量的良性互动,《担保法》应赋予民办学校用先期投入和长期积累的法人财产进行担保融资的主体资格。

1.3我国民办学校的本质特征是“投资”办学,在法律主体上与公办学校和国外私立大学有本质区别

在我国,民办学校的主体是民间资本投资人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设立的独立法人,其法人属性显然有别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国外“捐资”办学为主体的财团性私立大学也有本质区别。在设立与运行方面,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主要靠国家财政性投入运转和维持的,其法律属性与靠民间资本投资人设立的民办学校有重大区别。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和行政管理模式下下,公办学校并未享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其财产权的行使受到必要的限制的合理的,也是必要的。我国民办学校是享有法人资格的独立民事主体,除终极宗旨限定为“公益”外,其设立与运营与公司企业并无本质区别,在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的现行法律框架下,投资人在民办学校享有的权益在法律属性上是股东权,投资人完全可以用股权进行质押融资。此与靠捐资办学的国外私立大学有本质区别。在主要采取信托方式设立的国外私立大学,捐资人由于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不能享有股东权,其无权处分投入到私立大学的财产份额。我国民办民办学校作为独立法人,其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地位是由现行法保障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按照法理,民办学校对其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完全的民事权利。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民办学校用其法人财产对外担保融资是行使财产权的合法方式。《担保法》和后颁行的《物权法》没有区分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财产权的属性,民办学校的财产也一并被列为禁止抵押的财产范围,无疑是剥夺了民办学校以独立民事主体的法律资格获得信贷支持的权利。

1.4《担保法》不仅与相关法律冲突,且严重滞后于民办学校的发展实际

《担保法》通过是在1995年,当时民办学校在我国刚出现不久,数量有限,规模也不大。在当时的立法背景下,《担保法》主要调整的是公立学校、公立幼儿园、公立医院等主要靠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随着民办学校的发展,国家制定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民办学校与传统事业单位严格区分开来,而且制定《民办教育促进法》,废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了中限制民办学校财产转让、担保的一系列规定,明确规定民办学校可以获得信贷支持,其立法宗旨是非常明确的。

关于《物权法》的适用问题。2007年新颁行的《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沿袭了《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的规定。物权法的立法宗旨主要限于解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物权基础,适用对象是国家财政支持的“事业单位”。由于民办学校不属于事业单位,解决民办学校担保融资的法律障碍,不涉及《物权法》的适用和修改。

1.5民办学校可以作为担保主体的法律根据

1.5.1《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鼓励社会基金组织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担保,鼓励信托机构利用信托手段筹集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

1.5.2《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该条规定是民办高校可以作为担保人的现行立法依据。按照民法理论,法人有权对其法人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排他性权能,在产权明晰的情况下,民办学校自然可以用其全部法人财产对外担保融资。

1.5.3民办学校既非社会团体也非事业单位

民办学校有公益性质,但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学校的法人类型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其本身不属于《民法通则》框架内的社会团体法人,也不属于事业单位,是一种全新的法人类型。如前所述,现行《担保法》将民办学校按照《民法通则》中“事业单位“法人进行调整,混淆了我国法人分类标准与依据。因此,《担保法》的效力范围不得及于民办学校,民办学校作为担保人和保证人并无法律障碍。

由上可见,金融机构在担保贷款实践对民办学校及其投资人的担保主体资格和可用担保的财产范围进行限制,一方面是基于对民办学校“公益性“的片面认识,另一方面是出于对法律风险的现实考虑。禁止民办高校用法人财产和投资人股权担保融资既无必要,也不利于民办学校和金融机构的发展。

2《担保法》有关条款的修改与完善

2.1关于民办学校的担保主体资格

2.1.1《担保法》第九条的修改。将《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但民办学校除外。”

2.2.2《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的修改。将第三十七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财产抵押。”修改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作为财产抵押,但民办学校为担保自身债务的除外”。

2.2关于民办学校可用于担保的财产范围

2.2.1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

在《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民办学校以划拨、出让或租赁方式(租赁期50年以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使用权。”

2.2.2关于房屋抵押

在《担保法》第三十四第(一)款后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民办学校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定着物。”

2.2.3关于权利质押

(1)知识产权质押

《担保法》并未禁止学校的知识产权质押,鉴于公办学校用校产担保融资涉及国有资产,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对公办学校知识产权质押一般会采取限制态度。但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投资体制不同,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消除金融机构对民办高校质押贷款的法律障碍,有必要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增加一项,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质押标的。

(2)关于学费收费权质押

现行《担保法中》中并无关于收费权质押的一般规定,《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也仅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既未明确应收账款是否包含收费权,也未单列收费权质押。我们认为,既然高校收费权质押贷款已广泛地运用于融资实践,立法有必要及时规范,在《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中增加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可以用于质押的规定。

(3)关于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

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是公办高校后勤服务社会化的产物,并已有部门规章的规范,由于立法层级低,并未广泛运用于学校担保融资实践。一般来说,民办学校从运作之处后勤服务采取的就是市场化的运作模式,并已形成一定的规模资产。出于资产盘活的考虑,民办学校急需用相关资产对外担保融资。因此,《担保法》有必要对民办学校可以用学生公寓质押贷款作出明确规定。同理,根据民办学校发展需要,《担保法》除规定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学生公寓收费权可以质押贷款外,教材收费权、食堂收费权等也应一并纳入《担保法》的调整范围,明确规定上述权利可以用来质押担保贷款。

2.3关于民办学校投资人的股权质押融资问题

民办学校与民办学校投资人是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在理顺产权关系后,投资人完全可以用自己在民办高校中享有的股权担保融资。对股份与股权质押,《担保法》已有明确规定,大多数省市已经启动股权担保融资实践,在明晰产权和界定民办学校法律主体的基础上,民办学校投资人用股权质押融资应无法律障碍。

参考文献:

[1]张剑波.民办高校可持续发展研究[M].长沙:国防科技大学出版社,2007.[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朱泉鹰.担保法(第二版)[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第8篇

一、民办学校的产权归属是法人财产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促进法》)第35条规定:“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第36条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该两条法规明确了民办教育财产属于法人财产,通过设立“法人财产权”的概念对民办学校财产的独立性问题进行了完善。就法人财产权本身而言,民办教育举办者在出资办学以后,基本上就失去了传统意义上的所有权,其出资部分资产的管理权和使用权将归学校法人而不再归投资者个人。这种法人财产权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排除来自包括股东在内的其他主体的非法干预,从而使民办学校成为真正具有独立人格的法律主体。这一制度安排对于明确民办学校的产权,保证民办学校的稳定和健康发展起着重要作用。

《促进法》颁布后,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并没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也没强调财产过户问题。2006年,由于民办教育财产的增加以及政府对教育资助的加大,特别是全国各地出现一些民办高校不正常的倒闭和抽逃办学资金等问题,国家为了防止这些问题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国务院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该通知将资产过户作为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的一项重要措施,指出“民办高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注册会计师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由此可见,贯彻和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对消除民办学校不稳定因素具有重要意义。

二、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特点是有限产权

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是一种有限产权。具体表现在以下三方面:一是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的获得和使用,不像企业法人那样可以追求企业或股东利益最大化,而应当按照《促进法》第三条规定的“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应以国家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公众利益负责。二是举办者的收益权也只能按《促进法》的规定是有限制的合理回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还规定:“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三是民办学校终止时,所有按法定程序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只能用于发展教育事业,不能归属举办者。

有限所有权的实质是当私人财产进入到公共领域后,为保证私人所有财产在公共领域发挥公共性而不是单纯用于营利对其进行的限制,这种限制最大的问题是造成了对“效用最大化使用”的影响。从某种程度上讲,有利于维护民办教育的社会公益性,但是它忽略了民办教育对市场的依赖性,只是发挥了产权的约束功能,却削弱了产权对资源配置的效率功能。因此,国家政策的前提应首先考虑保证效率,以能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并保证资产运作的最大效率化,又兼顾举办者的利益。单纯的政策限制并不能在实践中将私人产品转变为公共产品,如果一味地强调私人财产按照公共财产来管理与使用,在实践中不利于保证资本使用的效率与效益。

三、国家在民办学校中的产权属于部分产权

从现行教育政策的规定来看,不但国家对民办教育的物质资助不属于“捐赠性质”,即国家拥有这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且由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仍然属于国家所有。从产权的角度讲,国家具有双重身份,具体表现为:第一,国家是民办学校的隐性举办者。第二,国家是民办学校资产收益权的拥有者。总而言之,在民办学校的产权问题上,国家行使着两种不同的权利,但由于两种身份之间的互换以及国家作为单一主体的存在,可以综合认为国家在民办学校中拥有以下产权:一是国家对民办学校进行资助的财产所有权;二是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所有权;三是社会各界对学校捐赠的财产所有权。

四、举办者出资办学的实质是捐资办学

《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国家的资助、向学生收取的费用和民办学校的借款、接受的捐赠财产,不属于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尽管此条对初始财产权进行了产权界定,也肯定了无形资产的价值,明晰了举办者投入的财产类型;但按照《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在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没有收益权,要求回报者按《实施条例》的规定也只能获得政府给予的扶持和奖励——合理回报。在学校终止解散清算时,也没有规定将剩余财产返还或折价返还举办者,而对剩余财产的处置《促进法》第五十九条指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等权威部门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解释指出:“民办非企业单位终止时的清算程序中,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不得分配,必须在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用于发展同类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挪作他用。”《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在产权界定这个敏感问题上,均回避了对举办者财产处分及退出机制的安排。

根据我国目前有关民办教育产权制度的相关规定:一是强调了民办学校的法人财产权,而忽视了出资人对其投资的所有权及其收益权;二是出资人缺乏自由转让对学校出资的权利,缺乏抽回出资,退出办学活动,重新取得实体性产权的渠道;三是没有明确规定民办学校终止时经清算后剩余财产的归属。所以,目前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出资办学实质为捐资办学。

五、民办学校的组织定位是非营利性组织

民办教育属于公共事业,公共事业又包含公益性和非公益性两种成分,非公益事业允许获取一定的利润,公益事业则是无偿的公益服务。《教育法》明确规定举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即把民办学校定位于非营利性组织,界定民办教育属于社会公益事业。《促进法》为《教育法》的下位法,所以它继续将民办教育作为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在第三条规定“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把民办学校也认定为非企业单位、非营利组织。《实施条例》尽管把民办学校分为两类,即“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但是,合理回报只是作为一种“扶持与奖励”措施,这并不意味着民办教育举办者的收益权。所以,民办学校仍应界定为非营利性组织。

六、解决民办教育产权问题的政策设计是分类管理

民办教育经过30多年的发展,现已成为我国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作用和意义已愈来愈受到人们的关注。然而按现行民办教育相关的政策法规,在民办教育产权上存在着一些问题,它们主要包括:民办教育产权不明晰;学校的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区分不明确;非营利的定性与私人投资合理预期的冲突;学校合理回报缺乏可操作性;学校举办者有限制的合理回报与无限责任性的冲突。

以上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民办教育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积极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规范民办学校法人登记。完善民办学校法人治理结构。”“依法明确民办学校变更、退出机制。切实落实民办学校法人财产权。”《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也指出:“修改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落实对民办学校的人才鼓励政策和公共财政资助政策,加快制定和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金融、产权和社保等政策,研究建立民办学校的退出机制。”为了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教育部于2012年6月18日了《教育部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资金进入教育领域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即教发[2012]10号文件)。“探索营利性和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分类管理办法”已经在浙江省、上海市、深圳市和吉林华桥外国语学院“三地一校”进行试点。

《促进法》第六十六条指出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尽管时隔多年国务院没出台另行规定,但2013年6月20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印发《上海市经营性民办培训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9篇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20*〕101号)精神,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引导、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近年来,我省民办教育发展迅速并取得了显著成就,为实施科教兴鲁战略和人才强省战略做出了重要贡献,民办教育已经成为全省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大力发展民办教育对于增加教育多元化投入,推动教育改革,满足人民群众接受教育的多样化需求,为国家培养各类适用人才,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对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成绩必须给与充分的肯定。同时,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一些民办学校在招生、管理、教学等方面存在着不规范的现象,有的甚至出现擅自集资,拖欠教师工资等管理混乱问题,有的未经批准挪用办学资金造成学校破产。有的民办高校未经批准擅自虚假招生信息和广告,有的擅自招生抢揽生源,对学校和社会稳定带来不良影响。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主要是一些民办学校办学指导思想不端正,内部管理体制不健全,法人财产权未落实,办学行为不规范,也反映出一些地方政府对民办学校疏于管理、监管不到位。有的片面地理解发展民办教育,甚至把本应政府承担的发展义务教育的责任也推向民办教育。有的对民办教育存有歧视态度,有关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政策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这些问题应该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并及时加以解决。要引导和支持民办教育的发展,在发展中搞好规范,在规范中促进发展。各级政府要统一思想,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引导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要求,全面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民办高校规范管理引导民办高等教育健康发展的通知》(〔20*〕101号)精神,对民办教育中存在的不规范、不稳定、不重视的问题认真开展排查和整改,特别是民办高校和规模较大的民办教育机构,民办教育数量较多的地区,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把规范民办教育管理,促进民办教育发展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

二、依法规范民办学校管理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加强民办教育,规范民办教育管理有以下几项重要工作:

(一)民办学校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充实和完善办学条件,健全教学管理机构,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不断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二)加强民办学校的教师队伍建设。民办学校要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按照规定为教师办理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为教师全身心投入教育教学活动创造良好的条件。有条件的地方和学校,按照公办教师标准缴足养老保险费用,当地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办理养老保险,促进民办学校教师的合理流动。

(三)民办学校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工作。有关部门要把民办学校的招生纳入招生计划,民办学校的学历教育特别是民办高校要按照最近国家关于相对稳定招生规模的精神,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招生,严禁超计划抢揽生源。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招生宣传工作,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与备案内容相一致,不得在备案后再随意改动。学校法人要对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的真实性负责。

(四)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加强学校的安全管理。要加强对学生的服务、管理和思想政治教育,充实包括辅导员、班主任在内的党团干部队伍和思想政治工作队伍,民办小学要建立少先队组织,配备少先队大队辅导员。要建立健全安全保卫机构和规章制度,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稳定工作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建立健全学校安全管理和维护稳定的制度,防火、防盗、防食物中毒、防踩踏事故、防侵犯学生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民办高等学校要配备保卫人员,负责做好学校安全保卫工作。*部门要切实履行检查、监督、指导职责,在接到学校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后,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五)民办学校要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管理体制。学校理事会(董事会)为学校决策机构,依法行使决策权;校长依法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权。理事长、理事(董事长、董事)名单必须报审批机关备案;校长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并报审批机关审批。

(六)各地要建立健全对民办学校的督导和年度检查制度,要将民办学校财务检查作为年度检查的重要内容,及时了解举办者资金投入及从事办学活动的情况,保证办学资金安全和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按照有关规定向民办高校委派督导专员。民办高校的督导专员依法监督、引导学校的办学方向和办学质量,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工作建议,同时承担有关党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七)民办学校要落实法人财产权,出资人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投入学校的资产要经社会中介机构验资并过户到学校名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转移。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会计和财务机构,配备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会人员。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应当根据主管部门的要求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委托社会中介机构依法进行财务审计,如实报告财务收支、资产变动情况。对弄虚作假,设立虚假财务、资产报告和“账外账”等违法行为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当事人和举办者的法律责任。学校的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往学校账户以外的资金账户,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学校存续期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和名义抽逃和挪用办学经费。

(八)要加强对民办学校资产的使用和财务管理的监督。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设立民办学校时要依法依规认真审查,使其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要,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设学条件;审批的学校名称要规范,获得审批的民办学校要按照规定及时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批准设立的民办教育学校,必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必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对租赁校舍办学的非学历教育学校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学校,其办学注册资金应按一定比例存入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专户,本金和利息属学校所有,资金使用受审批机关监管。办学注册资金专户监管的办法由省教育、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意见。

(九)民办学校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价格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和收、退费办法。对接受学历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对接受其他教育受教育者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经审批机关同意后报同级价格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民办学校应及时办理收费许可证,收取的各项费用应按照规定予以公示。严格禁止高收费、乱收费;严格禁止以“建校基金”、“教育储备金”等各种名义,向学生和学生家长集资或变相集资。对严重违法违规收费、集资造成恶劣影响的,要追究学校主要举办者的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民办学校的学费收入,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进行统筹。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票据。

三、依法落实民办教育有关扶持政策

民办教育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政府要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工作的领导,认真落实“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落实民办教育有关的扶持法规和政策,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主要抓好以下几点: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工作责任制度,在现有的机构和人员编制内明确必要的责任领导和责任工作人员,负责抓好民办教育管理、协调、指导、监督和民办教育行政执法检查工作。

(二)鼓励支持社会力量采取独资、股份、合作等多种形式办学。鼓励发展民办高、中等职业教育和各类职业技术培训;民办普通高中教育要在现有基础上,优化办学条件,加强规范管理,提高教学质量;初中、小学属于义务教育,要在地方政府举办的公办义务教育完全满足适龄学生就近入学需求的基础上,经过批准允许举办少量办学条件好、教学质量高、具有突出办学特色的民办学校,以满足社会对教育资源多样化需求,但是不得把公办义务教育资源改为民办,不允许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搞“校中校”和“一校两制”,不得超出规定乱收费。

(三)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评选先进、政府贫困生救助、国家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的同等待遇。

(四)把民办高、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成人专业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发展、实习基地建设和教师培养提高纳入全省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教师培训计划。民办高、中等职业学校(民办成人专业学校、民办技工学校)实习基地经评估、审核符合条件的,按公办学校的有关政策给予资金支持。民办学校符合条件的学生参加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鉴定,按同类公办职业(技术)学校的政策执行。

(五)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建立并完善民办学校的人事管理制度,县(市、区)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服务机构负责管理民办学校教职工的人事档案。民办学校的教职工在资格认定、专业技术资格评审、职务聘任、业务培训、表彰奖励、教龄和工龄计算、科研项目申报与经费支持、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招聘的符合教师任职条件的专职教师,当地*部门应及时办理落户手续。学校聘用的行政管理人员,根据当地户籍管理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六)要依法落实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七)民办学校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必须在准确核算办学结余、帐目公开透明、董事会(理事会)集体研究并报审批机关或委托管理部门核准后确定。合理回报的比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发适应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誉贷款及其他可行的方式为民办学校贷款提供服务。

(九)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享受国家用地、建设优惠政策的民办学校存续期间,办学资产只能用于办学,不得用于其他用途。遇有学校停办,其资产的处置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办理。

(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设立专项资金,对为民办教育事业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与表彰和奖励。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使用。

四、切实加强对民办学校规范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民办学校的规范管理,把民办学校发展的重点转移到稳定规模、规范管理、提高质量上来。要建立促进民办学校健康发展的工作协调机制,在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省科教领导小组负责协调民办教育规范管理的重大问题,具体工作由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发展改革、劳动保障、人事、财政、税务、审计、监察、金融、国土资源、建设、*、民政、价格、工商等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认真落实民办教育发展的各项政策,积极做好服务、管理、监督工作。要结合本地实际,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定期研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积极构建政府依法管理、民办学校依法办学、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相结合的民办学校管理格局。

教育部门要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工作。要会同相关部门加强民办学校的评估和督导,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达不到相关要求的,要限期整改;整改之后仍达不到要求、存在问题比较突出和比较严重的,要停办,直至撤销办学资格。要实行民办学校年度检查制度,定期民办学校的办学信息。加强对招生工作的指导和督查,抓紧完善学生的学籍和学历证书电子注册制度。要及时发现、及早处置办学中存在的矛盾和问题。对出现招生人数明显下降、办学资金严重短缺、社会投诉增多等办学风险隐患的学校,要加强重点监管,提出防范措施和工作预案,及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属地管理原则,采取有效措施做好疏导和矛盾化解工作,保持学校和社会稳定。

发展改革部门要将民办教育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统筹协调,促进结构分布与优化,推动其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财政部门要会同教育、审计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民办高校财务状况的监管。有关部门对不按照国家规定收费、退费的民办学校,依法依规进行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工商部门要对违法招生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依法查处,教育部门、劳动保障部门要对违反国家规定虚假广告、简章或未经备案的招生广告和简章的学校进行查处。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违法违规招生、欺诈招生、管理混乱、损害学生利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情节特别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要会同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依法查处非法办学机构和非法中介,对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履行在学校及周边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职责任务,持续开展民办学校及周边环境整治工作。

民办教育行业组织要加强自身建设,充分发挥在民办教育中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作用。

第10篇

[关键词]民办学校;学校发展;学校竞争力

民办学校作为教育服务组织,只有不断培育和发展自身的竞争优势,提高获取稀缺教育资源的竞争能力,为具有不同教育需求的人群提供优质教育服务,才能稳操胜券,持续发展。

一、办学要素:形成民办学校竞争力的基础

一所民办学校的举办,首先需要投入比较充足的资金。在这个基础上,校舍、校长、师资和生源是民办学校的办学要素,也是形成民办学校竞争力的基础条件。

(一)完善的校舍和设施设备是形成民办学校竞争力的物质要素

与现代教学活动有密切关系的校舍、设施设备是构成民办学校优质教育服务的物质条件。由于民办学校通常缺乏无形资产的支持,未具备社会的公信度,故必须以比较完善的硬件建设弥补这些不足,使其拥有较大的被选择性,形成在教育市场上较强的竞争力。但是,对硬件的投入要注意合理与适度。如果因太多资金用于物质资本,以致影响人力资本等方面的投入,就会造成竞争力的整体下降。

举办者在筹划一所新的民办学校时,必须具备战略眼光。以科学发展观来审视一定招生范围的社区经济、文化、教育、人口、环境的现状及发展前景,特别是地域内不同人群多元教育需求的状况,从而确定校址、规模和发展规划,以期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生源。若选址不当,首次招生就会因生源稀缺而招不够学生。如此,即使校舍和设施设备再完善,也难以旗开得胜。

(二)科学的管理是形成民办学校竞争力的机制要素

民办学校竞争力形成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科学的管理机制,它包括管理团队的自身素质及其管理质量。通常,民办学校人力资源的一个优势在于聘请了比较优秀的校长和管理人员。但可能存在的不足是:外地来的校长不熟悉、不适应当地的实际;原来的公办学校校长不适应民办教育的特殊情况;管理者与举办者目标、思路不一致;管理人员因来自五湖四海而难以协调等。民办学校校长的办学思想、人格力量、学识水平和管理能力常常决定着学校的教育理念、办学品位和人力资源的管理水平,直接影响学校的教育质量。因此,民办学校一定要选准、选好校长。同时,要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建立权力制衡机制和风险防范与预警机制。

民办学校要正确处理举办者与管理者的关系,宜实行董事会(理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摒弃“家长式”“家族式”的管理模式。学校的财产必须依法独立于举办者财产,避免举办者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学校资产。广东有一些民办学校,甚至有些办得不错的学校,由于法人治理结构不完善,导致规章制度不健全,财务管理混乱,缺乏必要的管理监督,不能合法进行资金运作而陷入困境,给学校的发展带来经营风险,使学校的竞争力大大下降。有的举办者甚至由于违法挪用办学资金而走上了被告席。

民办学校在行政管理方面必须规范各种规章制度,建设和谐协调的管理团队,提高行政人员的管理能力。在学生管理方面,学校要建立人性化的管理机制,注意每一个教育环节和每一个安全细节,为学生的成长提供良好的环境。

(三)优秀的教师队伍是形成民办学校竞争力的人力要素

民办学校能否提供优质服务的最直接、最重要因素是教师。民办学校人力资源的另一个优势在于从各地聘请了比较优秀的教师。这些教师大都是奔着比较高的待遇以及闯一番新事业的热忱而来。但由于种种原因,民办学校的师资队伍往往整体稳定性差,团队意识弱,缺乏归宿感。这些问题不解决,将会从根本上动摇办学基础,更谈不上形成学校的竞争力。因此,民办学校要突破一切客观障碍,保护、运用好教师这一关键性的教育资源,千方百计做到待遇留人、事业留人。民办学校对教师队伍不但要重使用,更要重培养、重建设,逐步形成一支师德高尚、业务精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团结协作、热爱学校、适应民办学校特点及需求的学习型专业化教师队伍。只有这样,学校才能步入良性的持续发展的轨道,形成较强大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学校文化:培育民办学校竞争力的源泉

民办学校的竞争首先是教育服务的竞争。哪一所民办学校能更好地提供一系列优质服务,就能获得更强的竞争优势。然而,这一竞争背后是学校文化的竞争。哪一所民办学校的学校文化更能激发学校全体人力资源的意志、更能顺应教育现代化进程和教育改革发展趋势、更能满足社会对教育多元选择的需求,就能更好地在持续的竞争过程中获得主动地位。学校文化反映学校的价值观念,体现学校的精神力量,是学校向心力、凝聚力的支撑点,因而是民办学校生命力、创造力的源泉,也是培育民办学校竞争力的源泉。

(一)创建民办学校的组织文化

民办学校的“学校群体”以向善、向美作为生命的意义和价值追求,又有办好学校的共同愿景,必然会在学校的经营管理和教育教学实践中逐步生成体现时代特征、学校特色的学校精神、制度形式和活动方式,创建出与自己相适应的学校文化。民办学校依托学校文化建设的多种实施形式,运用心理强化、心理定势的机制,通过体验、熏陶、渗透,将学校文化转化成为“学校群体”成员的人文素养。

民办学校只有创建和谐的组织文化,形成科学的动力机制,才能挖掘所有办学要素的潜能,从而发展“学校群体”的聪明才智,调动人才的积极性,激活人才的创造性,发挥人才应有的作用。

在教育服务的生产力要素中,人是第一要素。民办学校“学校群体”中,人的精神需求是多层次、多元化和个性化的。学校组织文化促使来自各地的人从地域的狭隘视野和自我封闭中解放出来,引导人在生命转折、事业转型、生活转变过程中,克服由于归属感缺失产生的种种焦虑和失落,树立支撑人多种诉求的精神支柱,构建和谐的精神家园,推动人的身、心、德、智协调发展。

由于资金来源不同,不论成败得失,公办学校基本上无办学风险,而民办学校却承载着种种风险。因而,民办学校更要重视组织文化的建设,以组织文化引领学校建立“风险共担”“成果共享”的长效运作机制,激发“学校群体”的事业心、创造力和价值取向,使其紧密地与学校的生存发展融合在一起,与学校同命运、共荣辱。如此,凝聚成学校生生不息的生命力,培育出经久不衰的竞争能力。

(二)创建民办学校的治校、治教、治学文化

民办学校强盛的组织文化可以延伸、拓展成为学校的人文文化,即治校、治教、治学文化,使塑造灵魂、潜移品性、陶冶情操、愉悦身心的文化氛围充满于学校的每个角落,体现在“学校群体”的每个成员身上。

第一,创建高效有序、公正顺畅、风范楷模、自省自律的治校文化,形成以激励为主要特点的管理理念和治校方略,呈现全体学校成员心悦诚服、政通人和的学校气象。

第二,创建团结协作、严谨求实、崇尚学术、自主创新的治教文化,形成以职业操守为主要特点的高效教学体系、优良教学作风,呈现教师群体共同追求的、能最大限度释放教师能量的、能产生极大凝聚力和荣誉感的精神文化氛围。

第三,创建生动活泼、诚信友爱、乐于探究、积极进取的治学文化,形成以自主学习为主要特点的高效学习体系、优良学习风气,呈现学生群体共同拥有的、能内化于心灵深处的、能激发青春活力和使命感的求学文化环境。

这些精神层面的学校文化集中折射出“学校群体”的办学理念、教育观念、价值追求、文化素质、品格修养、教风学风和精神境界,有助于提升民办学校的教育品质、文化品位和服务品牌,是人的培养过程和人才成长过程中巨大的精神力量,在培育民办学校的竞争力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创建民办学校的制度文化

民办学校的制度文化建设是在民主办学、依法办学的人本化现代教育管理理念下,在“学校群体”成员的自主参与下,以民主决策的程序,在办学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建立起一系列科学严谨、操作性强、切实可行的制度化运行规则,体现人文情怀,凝聚人的意志。如:学校各部门的常规工作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工资福利制度、教师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学生学习生活管理制度、班级管理制度、宿舍管理制度、督导评估管理制度、奖惩制度、廉洁规程、学生守则、文明公约、安全条例、环卫措施等。学校制度文化旨在对“学校群体”成员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和实效性的激活、激励和保护,把制度管理与情感内化相结合,促使各项学校制度内化为“学校群体”的共识,成为自觉践行的言行准则,并养成既张扬个性又自我规范的品德作风和行为习惯。学校制度文化建设要注重营造适应现实要求、跟进时展、规范教育活动、提升教育品位、规控运作方式、塑造人的品格的管理意境,这是学校文化的内在形式和重要支撑,也是培育民办学校竞争力的重要环节。

(四)创建民办学校的校园环境文化

校园环境文化是在物质层面和活动层面上静态与动态相结合的学校文化,是展现学校教育理念、学校特色的重要平台,包括校园设施文化、课室文化、寝室文化、网络文化和活动文化等。创建民办学校的校园环境文化,要以学生为主体,以建设优良的校风、教风、学风为核心,以优化、美化校园文化环境为重点,以丰富多彩、积极向上的校园文化活动为载体。

1创建彰显理念、展示特色、整洁优美、优雅大气的校园设施文化

不同学校处于不同的社区环境,学校文化特征也有所不同。学校文化是学校个性的体现。民办学校要根据自身的特点、学校周围的环境进行定位设计,大力营造优于社会环境、富有教育意境、体现学校个性的独特氛围;要寓教于物,让校园处处都别具风格、蕴含独特的文化内涵,从而潜移默化地影响“学校群体”成员的观念与行为,使教育和引导体现在细微之处。

2创建团结互助、尊师守纪、勤学善思、追求真理的课室文化

课室是日常教学和班集体活动的主场所,是学生具有生命价值的学习、进步、成长的主阵地。课室文化是学校文化、社会文化的起点。构建课室文化要以学生为主体、以班级荣誉感和学生归属感为核心,以师生间、同学间具有生命意义的友谊为纽带,营造强化学生群体认知意境和前瞻发展前景的课室文化氛围,使学生在课室里学会学习、学会发展,使课室成为学生人生起跑阶段的知识油库和精神粮库。

3创建诚信友善、遵纪守法、崇德尚美、身心健康的寝室文化

民办学校多为寄宿制,学生在学习日每天有三分之一以上时间生活在宿舍里。寝室是学生群体共同生活、共同成长的场所。构建寝室文化要在班主任、生活教师引领下,在专业教师参与下,寓德育于生活,做到道德教育生活化;要以学生为主体,以同学间深似手足的情谊为纽带,以学生的生命价值、品德人格、胸襟气节、生理心理、待人接物为主要内容,营造和谐愉悦、健康成长、憧憬未来的浓厚的寝室文化氛围,使寝室成为学生学会生活、学会共处、学会做人的成长乐园和精神家园。

4创建自主学习、开放多元、便捷安全、文明健康的网络文化

学校网络文化是基于信息时代多媒体网络框架下盼学校文化现象,对学校教育的理念、模式、内容、方法、方式都产生深远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学校群体”成员的教育方式、工作方式、学习方式、交往方式和生活方式。构建校园网络文化要以学生学习方法方式的变革和价值观念发展为核心,形成开放、自主、探究、创新的多元化、个性化、网络化的学习体系,并促进学校与瞬息万变的社会互联互动,与学生家长紧密沟通。

5创建丰富多彩、交流合作、激趣挖潜、探索创新的活动文化

活动文化是校园环境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丰富多彩的。在活动的时空上,有课堂活动、课外活动,校园活动、校外活动,平常活动、假期活动等;在活动内容上,有科技、文艺、德育、体育、卫生、心理健康、环境保护、学科实践、社会实践等;在活动形式上,有社团、班级、兴趣小组、比赛竞赛、游戏娱乐、社会模拟、假期游学、军事训练、专题讲座、演讲辩论、思辨分析评价等;还可举办学科、艺术、体卫、身心健康等系列节日活动,如读书节、音乐节、体育节、心理健康节等。学校活动文化的构建要在教师引领下,以学生为主体,根据学生、学校、社会的实际,精心策划设计,使学生的学业、成长与学校活动紧密结合,让智力潜能和性格情趣各异的学生,在自主选择、自主参与学校文化活动中,青春活力得以激发,个性特长得以张扬,能力智慧得以发挥,群体精神得以发扬,形成学生群体共同的理想追求和文化取向。

三、教育质量:持续民办学校竞争力的核心

民办学校之间、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之间的竞争,看似生源之争,实质上是教育质量的竞争。教育质量是民办学校可持续发展的保证,也是持续民办学校竞争力的核心。

(一)树立以人为本的学校质量观

在全球化背景下,教育的改革发展具有四大走向:走向优质化;走向人本化;走向终身化;走向国际化。在国际全民教育大会及其相关的《达咯尔宣言》《北京宣言》中,都强调要办有质量的全民教育。中国也作出庄严的承诺,要让每一个人有机会享受高质量的教育,要建立终身化教育体系,并作为全社会奔小康、建强国的重要战略目标。

根据我国国情,社会发展正从非均衡发展战略过渡到均衡发展战略。20世纪,中国基础教育是“为部分人升上高一级学校打基础”的教育,其课程和考试也是为部分人升学服务的。21世纪以来,中国基础教育正在逐步转变为“为每一个人终身发展打基础”的教育,其课程和考试就要适应这种时代要求而改革,为每一个人终身发展服务。“为部分人升学为本”转变为“为每一个人终身发展为本”,这就是教育人本化的实质。

教育改革发展是长期过程,为部分人升学服务的应考机制不可能突然终止。在这样的机制下,公办学校在招生中被分为若干等级。优质的财源、师源和生源都向“高等级”的学校倾斜。升学率高就等于质量高几乎是社会对基础教育学校质量的共识。谁都想往“高等级”的学校挤,“低等级”学校绝无可能与“高等级”学校拼升学率,这是不争的事实。不但如此,“低等级”学校由于师源、生源等原因,校风、教风、学风往往令人担忧。因而,社会上部分有条件交高费用而无条件挤入“高等级”学校的群体,为了孩子的进步和发展,就会以能提供优质教育服务、校风教风学风较好的民办学校作为选择对象,这就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很大的空间。

但是,在一定时期内,民办学校很难与“高等级”的公办学校拼升学率。民办学校的出路在于更早、更快、更好地走教育优质化、人本化、终身化和国际化之路。面对生源基础参差不齐的现实,民办学校必须树立“使每一位学生都得到进步和终身发展”的以人为本的质量观。

(二)确立提高学校教育质量的策略和措施

为使每一位学生都得到进步、获得发展,民办学校可以采取“低者中提、中者高提、高者优提、优者尖提,缩短提的时间,巩固提的效果”的提高质量策略。提高什么,如何提高,每一所民办学校都必须作出明确的定位,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

1让每一个孩子都得到“完整化”发展

当代基础教育要以完整的现代教育培养完整的现代人。这表现在五个方面的“完整”:完整的身体,完整的心理,完整的人格,完整的知识结构和完整的适应力。只以升学考试为目标的教育,很难使每一位学生接受完整的教育,很难实现培养完整的现代人的目标。

2让每一个孩子都得到“个性化”发展

第11篇

摘 要 民办教育伴随着改革开放而兴起,到今天已有三十余年的历程,取得了很大的成绩。然而,民办教育在学校性质、资产、税收政策、合理回报等重大问题上至今仍未明确,束缚了民办教育的发展。笔者有幸在工作中接触到民办中学及民办大学的管理,以下将结合《民办教育促进法》(以下简称民促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独立学院设置与管理办法》(教育部26号令,以下简称26号令)、《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以下简称民非会计制度)等相关法规对以上突出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民办教育 发展 分析

一、民办学校的产权不清晰

(一)学校的性质不清晰

《民促法》第3条规定了民办教育是公益事业性质,但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性质。民政部门将民办学校划归“民间非营利组织”,是民办非企业。而有关税务规定民办学校(不管是否要求取的合理回报)都是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对象,税务上是把民办非企业视为企业。

(二)学校的出资界定不清

《实施条例》第8条规定:“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这里有两个模糊的概念――“出资”和“足额”,即出资是指投资总额还是仅指类似企业注册资本的开办资金?没有明确出资的意义及金额等具体要求,当然也就无法做到足额,足额是指全部的投入还是指达到教育部规定的办学条件?而且办学条件大都是硬件上的规定,也没有从产权角度进行规定。

(三)学校的产权归属不清

据调查,国内绝大多数民办学校都是投资办学的性质,但《民促法》、《实施条例》及26号令等法规均未提及股东投资办学及股权,没有明确出资人对民办学校的股权或产权,没有按“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进行产权界定,没有明确民办学校办学积累和增值的财产归属权以及民办学校终止后剩余财产的分配权。

事实上,对企业而言,股东缴付出资设立法人后,股东将出资的资产所有权让渡给法人,由法人享有股东投入资产的法人财产权,股东因缴付出资而获得法人的股权,享有从法人获得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和参与法人经营管理的管理权。但对民办学校,因其为公益事业,是非营利组织,法律规定出资人不能对该组织的盈余进行分配,不能享受收益权等财产权,导致出资人让出资产所有权给学校后,学校获得法人财产权,但出资人并没有获得类似于股权的权利,无法获得收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等财产权,出资人的出资不是投资性权利。《物权法》实施以后,这个问题就更突出了。民办学校出资人投入的私有资产过户到学校后,在学校产权没明确的情况下,如何保障出资人的所有权?

(四)执行的会计制度的冲突

民办学校须执行《民非会计制度》,该制度规定非营利组织应符合:“不以营利为目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因为出资而拥有非营利组织的所有权;收支结余不得向出资者分配;非营利组织一旦进行清算,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应按规定继续用于社会公益事业”。所以该制度没有设所有者权益类会计科目(即无类似公司的实收资本、资本公积、未分配利润等会计科目),没有设开办资金,不核算投资主体的权益和收益的分配,这就从会计制度上剥夺了出资人的资产所有权和收益权。

因民办学校的产权不明确,出资人只能通过对学校实施家族式管理的控制权来控制民办学校的一切,出资人为保障除开办资金外的投入,通过债的方式来投入,这样就直接导致了民办学校的债务居高不下。

二、合理回报的不同理解

《民促法》第7章“扶持与奖励”中第51条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费用后,举办方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实施条例》第14条规定:“民办学校需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举办方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实施条例》第44-47条对合理回报进行了细化,设置了一套程序。

可以看出,合理回报是国家规定的对举办民办学校的扶持和奖励,不能理解为资产收益,不是利润分配,而是奖励,不适用“谁投资、谁收益”原则,没有改变民办学校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它仍然应该享受优惠政策。但实践中,对要求合理回报的理解几乎都被看成是盈余分配,在税收优惠政策上体现尤为明显,一旦是要求合理回报的,均被认定为营利组织,不能享受相关税收优惠,这是违背国家法律的,出资人也迫于现实而不提要求合理回报,实属无奈之举。

三、税收政策的困扰

税收问题已成为影响民办教育发展的一个重要政策因素。

目前与教育相关的税收法规主要为《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4]39号文)和《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财税[2006]3号文),这两个文件均规定民办教育劳务收入可免营业税,但收费须符合“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才能免企业所得税。实践中,税收部门便以民办学校的收费没有满足该条款为由,强行向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征收企业所得税,更有甚者,对连续3年亏损的民办学校进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自建校园刚开办的学校来说,连续3年亏损是再正常不过的了)。这种做法显然是欠妥的,是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上位法于不顾,民办学校并没有获得财政性资金,要他们符合“收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显然是不切实际的做法,决不能以此作为不给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优惠政策的理由。

第12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民办教育的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及其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民办学校)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具有与公办学校同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提高教育管理水平,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培养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类人才。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制定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的具体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民办教育工作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技工学校,以及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的管理和服务。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国土资源、价格、公安、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捐资办学。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民办教育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立

第七条 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材料及招生范围说明、办学场所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材料。

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属于联合办学的,还应当提交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八条 申请筹设或者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由下列审批机关审批:

(一)实施学前教育、小学教育、初级中等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实施高级中等教育的,由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实施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师范、医药卫生等特殊行业高等职业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实施普通高等本科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实施教育类非学历教育的,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后报州(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其中,实施非学历高等教育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实施技工教育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技能)培训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申请设立多种办学层次、类别的民办学校,由最高办学层次对应的审批机关审批。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与其办学的性质、层次、类别相符;民办学校的名称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颁发办学许可证,并将民办学校的名称、办学规模、办学层次、办学形式、招生范围和学校章程等事项向社会公开;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民办学校应当在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法登记;民政、工商、税务登记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并向社会公开。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招生和开展任何形式的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地址、注册资金、举办者、法定代表人、校(园)长、办学层次、类别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报有审批权的机关批准后,于30日内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民办学校终止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成立的民办学校与境外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鼓励和支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财政对民办教育的投入力度,并随着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民办学校办学、示范性民办学校的建设、新建和扩建项目贷款贴息和表彰奖励等。

第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为民办教育提供捐赠、设立专项奖励或者发展基金,支持民办教育发展。

捐赠款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捐赠人未明确表示意愿的,捐赠款应当主要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贴息等方式,鼓励金融机构开展针对民办学校的贷款业务;引导商业保险资金支持民办教育事业,设立办学风险类的商业保险险种。

民办学校可以通过投资、合作、贷款等方式筹措办学经费,可以用收费权质押或者非教学设施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用于改善办学条件。

民办学校依法享受国家和省有关税收优惠和信贷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民办教育用地属于公益性事业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确需新建、扩建民办学校的用地纳入土地利用计划管理,依法保障其用地需求。民办学校用地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在乡村举办民办学校的,可以使用集体建设用地,也可以使用国有建设用地。

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民办教育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其他民办教育用地,可以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不得变更教育用地性质。民办学校停办的,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给予相应补偿后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在水电气供给价格、建设规费减免等方面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需的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阶段政府购买服务的机制。民办学校招收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拨付相应的生均公用经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的教师和公办学校的教师应当在社会保障、教育教学管理、教师资格认定、进修培训、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申请、考核评价、表彰奖励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根据教学需要,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并按照规定参加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鼓励符合条件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公办学校教师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到民办学校任教、任职;鼓励教师在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合理流动。

公办学校教师经原所在学校同意,可以到民办学校任教或者支教。民办学校教师被国家机关或者公办学校录(聘)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其工龄、教龄连续计算。

民办学校外籍教师的聘用和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按时足额支付教职工工资,依法为本校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

有条件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教师参加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所颁发的学历、学位证书具有同等效力;民办学校的学生和公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助学贷款和国家奖(助)学金、交通出行、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职业技能鉴定、就业等方面享有同等权利。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民办学校毕业生和公办学校毕业生同等对待。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不得以其办学的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实物或者可依法转让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以货币、实物形式出资的,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以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在批准正式设立后1年内,按照出资额将其投入办学的资产过户到学校名下。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或者侵占民办学校的合法财产。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和其他出资人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应当分别登记建账,并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受赠财产、收取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并接受监督;有国有资产参与的,还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审批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民办学校应当将会计报表和财务报告送审批机关备案。

审计部门和审批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等有关规定,对民办学校使用国有资产、财政性资金和社会捐赠资金的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面向社会自主招生,不得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必须真实准确,报审批机关备案后方可公布。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载明办学层次、办学类型、办学形式(学制)、专业设置、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组织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经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实施非学历教育的,由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不低于年度净收益25%的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添置、更新教学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监督,实行综合年检制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民办学校定期开展教育督导,并向社会督导公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对技工学校和职业资格(技能)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监督检查结果。

第三十五条 鼓励民办教育行业协会、教育中介机构为民办学校提供服务。

审批机关可以组织或者委托教育中介机构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认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教育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未达到审批条件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补办审批手续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退还所收取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将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转交给其他学校或者个人的;

(二)招生简章或者广告未报审批机关备案的;

(三)未按照学校章程、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以及招生简章和广告的承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四)委托个人进行招生活动的;

(五)举办者未按期办理验资过户手续的;

(六)以民办学校资产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的;

(七)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经整改仍达不到设置标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八)发生重大校园安全事故,学校负有主要责任的;

(九)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以及其他违反教育收费规定的;

(十)年检不合格的。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抽逃办学资金、挪用办学经费,侵占、私分民办学校财产的,由审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给予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