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6 16:25:1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法庭辩论的概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演讲与辩论
法庭辩论是指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公诉人利用法庭调查阶段出示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向法庭全面阐述主张成立的理由,驳斥辩护方不恰当的辩护理由,以使法庭准确地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诉讼活动。法庭辩论是法庭审理的一个重要阶段,是公诉人综合素质的全面体现,直接决定出庭效果的好坏,直接影响检察机关的形象和威信。笔者仅就公诉人法庭辩论技巧谈几点看法,希望对公诉人出庭有所帮助。
一、掌握主动,条理清晰
掌握辩论的主动,就是要有效地控制辨论场面,辩护人以及被告人力求在辩护阶段就案件的事实、性质、量刑等方面提出许多不同的观点,来争取法庭和旁观者的理解。对此,公诉人既不必一一反击,也不能漠视不理,而是要以有力的答辩来控制辩题的方向,争取主动。公诉人要根据庭审情况及时调整答辩提纲,选择有利时机,灵活选择答辩方式进行答辩。二是有选择地对辩护人提出的数个辩题中的一个或数个关系到定罪量刑的辩题进行答辩,对辩护人提出的细枝末节的问题不纠缠,以免影响合议庭的注意力,影响对案件关键问题的判断。如李某故意伤害案件,辩护人往往阐述被告人平时表现如何好,尊老爱幼等等,并提出了大量材料来证实,例如被告人与邻居家的孩子非常要好,经常在一起玩,辩护人的意图就是想说明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应从轻处罚。旁听群众此时也表露出对被告人的同情。此时,公诉人不要先作评价,而应转移旁听群众的注意力,将注意力转移至被害这一方来。运用大量翔实的资料,向法庭介绍被害人平时是个非常懂事的孩子,在学校里也是好学生,此次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躺在病床上已近半年不能康复。不仅给被害人家里带来很大经济负担,而且更给被害人肉体带来巨大痛苦,其母亲每天望着病床上的孩子只能以泪洗面。此时,旁听群众对被告人的同情已经转化成了愤怒,法庭气氛朝着有利于公诉方发展。
二、抓住对方弱点进行辩论
在法庭辩论中,公诉人除了据理力争外,还需认真思考、敏锐地觉察辩护人的弱点,迅速做出反应,用简洁语言,尽快结束辩论。如杨某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用爆炸方法敲诈勒索他人钱财,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定性提出异议,认为应定爆炸罪,公诉人敏锐地抓住了辩护人的这一弱点,迅速反击。在答辩时,公诉人提出辩护人的职责是依据事实、证据,依法为被告人无罪、罪轻进行辩护,而书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属侵犯公民财产犯罪的一种,辩护人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爆炸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相对于侵犯财产罪的性质更为严重,辩护人的辩护意图是否应对被告人予以更严重的处罚呢?辩护人此时无言以对。又如,在一起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用脚将被害人身体踢了数下,最后造成被害人脾破裂的后果。辩护人针对书中的“数下”一词有异议,认为“数下”的使用不科学,含糊不清。对此,公诉人在答辩时,首先从案件证据上分析,被告人交待对被害人踢了很多脚,具体踢多少下记不清了,被害人称当时被踢了很多下,也记不清了,无法确定究竟是几下,公诉人提出在书中认定“数下”恰恰是科学的表现,而不是含糊不清,这正是模糊概念的具体运用。辩护人对此亦未继续纠缠。
三、对方纠缠,适时解脱
在辩护人纠缠不休,或自己处于被动时,要尽力解脱答辩。一是作同意性表态。辩护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书又未认定的,公诉人应表明同意辩护意见,建议法庭予以认定。二是作说明性表态。对于书已作认定或公诉意见已阐明的问题,辩护人再次提出,公诉人只需说明控辩双方意见一致,不需再作答辩。对于某个有欠缺的证据,辩护人抓住不放时,公诉人要敢于承认欠缺的存在,并说明欠缺存在的原因,然后阐明此证据虽有欠缺,但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犯罪的理由。这样一来,不仅轻而易举地从纠缠中和被动中解脱出来,而且也能表现出公诉人客观公正的态度和风度。
四、补救失误的技巧
补救是指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发觉有表达不完整或不正确时,适时、巧妙地进行修正、补全。由于法庭辩论是控辩双方直接就案件的实体、程序等一系列问题而展开,辩论的内容往往涉及面广,即使是一名优秀的公诉人也不能保证在具体的、细节的或突然出现的问题上一点不漏。因此,如何对应呢?有的认为应不吭声,不承认,这不是好办法,不吭声,辩护人会纠缠不放,一轮一轮地逼近,最后公诉人会更加难堪,不承认,讲死理,也会有损公诉人形象。对于错答,公诉人应有一个正确态度,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补救。一是对于在前一轮的错误,在庭上有能力纠正过来的,可委婉地承认答错了。比如说,本公诉人的观点在前一轮未能阐述清楚,现就辩护人的观点作如下答辩,接着再阐述正确的观点。二是在庭上由于手头上的资料不全或其他因素,不能对辩护人的观点予以有力的回答,则可以这样表述:刚才辩护人的观点,公诉人也充分了解,我的观点也已经全面阐述,不再赘述,这两种观点虽严重对立,难以统一,请合议庭据事实和法律在评议时一并予以充分考虑。言外之意,是不再纠缠,如辩护人再要纠缠,法庭也会制止。再一种情况就是漏答的补救。有两种情况:一是有意漏答。即公诉人先回避后补救。辩护人提出四点辩护理由,在第一轮答辩时,有一观点不好答辩而又不能不答,在答辩时,可先归纳一下,将辩护人的观点分为几点,先行答辩,继续思考答辩另一观点的方法。在第二轮时,辩护人再提出,第二轮公诉人可再从容答辩。二是无意漏答。即答辩时,对辩护人提出的某一观点没有注意而没有答辩。当辩护人再提出时,公诉人则可以这样表述:刚才可能公诉人没有听清楚,或辩护人没有说清楚,现在公诉人就这个问题作如下答辩。这样就很委婉,也能收到很好的庭审效果。
一、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产生是的必然
受经济条件限制,在过去长时期内,公民收入低,人身损害实际赔偿数额也不高,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会意识到提出终身赔偿的请求,即使提出请求,法院也一般不予采纳,而会根据习惯做法,判决当事人一次性给付,这样可以即时确定这一赔偿法律关系,减少分次执行的麻烦,节约司法成本,这是一次性赔偿单独存在的现实条件。我国《民法通则》对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只规定了赔偿的医疗费、费等项目,对于赔偿方式没有相关规定,又加之一次性赔偿方式对于法院甚至权利人存在的便利因素,致使法官不会舍简就繁去判决终身给付,这可以看出在当时无论现实条件还是法律基础都没有定期金存在的土壤,这也导致定期金赔偿方式在司法界研究的比较少,也没有人对这方面的研究感兴趣。但随着经济发展,一次性赔偿给付方式存在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首先是过分加重义务人一方的赔偿负担,将应该多次性终身支付却按照一次性支付作出判决,等于将赔偿义务人在若干年以后的赔偿义务,强令立即执行,会造成义务人在支付赔偿金上的利息损失,对义务人来说显然是不合理的支出,对于权利人来说,则是不当得利;其次是可能导致义务人支付不能或者破产,最终使义务人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再次是可能导致权利人不能对赔偿金进行合理的分配使用,使赔偿目的落空,或者被其他人(如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挪用、侵吞,获得不当利益等。[1]这就需要另外一种给付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
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都规定了定期金支付方式。国外的侵权行为法都主张人身伤害须终身赔偿,主要是采用定期金方式,只有在具有特别的情况或者重大原因时,才可以请求一次性终身赔偿。如《德国民法典》第843条规定:“因侵害他人身体或健康以致被害人因此丧失或减少劳动能力,或增加生活上的需要者,对被害人应以支付金钱定期金,给予损害赔偿。”“如有重大原因,被害人得请求一次给付赔偿总额。”在《解释》颁布前,我国审判实践中也有应用定期金支付方式之案例。例如,对于赡养案件,法官主要以定期金支付方式,判决一段时期(一般是每月)支付被赡养人一定的生活费用或者粮食等实物。这类案件如同约定俗成一样基本以定期金方式支付,而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因为法律规定的空白,大都缺少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习惯和意识。
北京法院是较早在伤害赔偿案件中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的。北京高级法院在1990年出台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几个问题的处理意见》中就对定期金明确做了规定:“被扶养人是未成年的,抚养费给付到其独立生活为止。一次性给付一般到18周岁。被抚养人是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人的,给付到其恢复劳动能力或者死亡时止,但这种费用不宜一次性给付。” 我国司法解释中第一次提出定期金概念的并不是《解释》,而是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触电解释》)中明确提出来的。《触电解释》第五条规定:“凡实际发生和受害人急需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其他费用,可以根据数额大小、受害人需求程度、当事人的履行能力等因素确定支付时间和方式。如果采用定期金赔偿方式,应当确定每期的赔偿额并要求责任人提供适当的担保。”该解释对定期金规定虽然简单,却对于我国的侵权法是一大贡献,对于审判实践也具有重要意义。[2]
二、定期金的特征及优越性
定期金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一种赔偿支付方式,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在未来的一段时间分期(如按年或者按月)向受害人支付赔偿金额对受害人的身体、健康的损害以及相应的费用支出予以赔偿(如每年或每月的残疾赔偿金、继续费用、康复和护理费用、更换假肢等的费用等)。
定期金的特征。(1)定期金是法庭辩论终结后,在赔偿权利人生存期内(被扶养人以其扶养年限为准)对将来支付的赔偿数额。定期金的终止事由是赔偿权利人死亡或者被扶养人扶养期限届满;(2)定期金只适用于某些特定的赔偿款项,主要包括三项,即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3)定期金的给付期限由法官根据赔偿义务人的请求,并根据赔偿义务人的支付能力、赔偿权利人可能生存的年限等因素,确定赔偿的间隔期间;(4)以定期金方式给付需要求赔偿义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5)因为权利人的生存年限是不确定的,定期金给付方式的赔偿总数额是不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除外),而对于每次偿付的数额是相对确定的,有时候要随着经济发展有所变化。这一点要区别于分期付款,前者赔偿总额因为权利人的生存时间而无法确定,后者的支付总额度是确定的,只是分不同时间支付。
适用定期金赔偿方式的优越性。定期金赔偿方式的引进为当事人选择赔偿方式提供了可能,有利于赔偿制度的合理化,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适用定期金支付方式还有如下优越性:(1)避免了赔偿义务人因一次性支付过多的赔偿金而破产或支付不能;(2)避免了通货膨胀等给受害人带来的可能不利;(3)避免受害人(尤其是受害人的监护人)提前花费赔偿金,而使其未来生活发生重大困难;(4)避免受害人近亲属得到重大不当得利(如受害人在判决生效后很短时间内因其他原因死亡,而判决确定的是一次性支付20年的残疾赔偿金);[3](5)避免了当事人的多次诉讼节约了有限的审判资源;(6)使将来损害的发生与对损害的赔偿在时间上和赔偿标准的价值比上更趋接近,从而也更趋公平。[4]
三、适用定期金赔偿的范围
关键词:法律教学;高校;模拟法庭;实践教学
鉴于我国的法律环境和社会制度,如何在继承传统理论教学的基础上提高法律教学效率、增加学生实践能力已成为目前法律教学工作者面临的主要难题。近年来,随着教学体制改革力度的日益深入,法律教学工作得到了极大的改进和优化,各种实践教学方法逐渐被引入其中,成为目前教学工作中最为常见的教学方法。模拟法庭是一个源自于西方发达国家的教学方式,是一个历史悠久且极为实用的实践教学手段,其在法律教学中对于提高教学质量、增加学生实践能力有着重要意义。
一、模拟法庭概述
由于在教学的过程中受到传统教学模式的影响,高校法律教学还存在着极为显著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学生学习积极性不高、学生实践时间少等。基于这些问题,在目前的教学中采用模拟法庭教学方法对于培养现代化市场经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人才有着重要的意义。
1、模拟法庭概念
所谓的模拟法庭主要指的是在教学的过程中通过引进经典的案例、组织学生分别扮演不同的角色,这些角色主要包含了原告、被告、律师、诉讼人、证人等。通过在教学的时候仔细研究案例、广泛的收集法律证据、反复推敲法律用语,从而实现学生对法律知识的理解,增加学生的实践能力。在目前的高校法律教学中,模拟法庭是最为常见的一种法律实践性教学数段,其在目前教学中已经引入的案件已经包含了刑事、民事、行政等多种案件,是从案情分析、角色划分、法律文书准备、预演以及正是开庭等环节构成的。这种教学方法的应用充分的调动了学生积极性、创造性,与其他实践性教学方法相比较有着无可比拟的优越性。
2、模拟法庭在法律教学工作中的开展
模拟法庭在法律教学中的选用是一个综合性,一体化的过程,其在教学的过程中是从确定指导教师、精选典型案例、划分小组、指定角色、准备资料、预演、正式开庭、审后分析等多个环节。而对于模拟法庭的正式开演环节则是从书记员和对当事人情况;书记员宣布起立、法官进入;法官介绍案情;原告宣读书;被告宣读答辩意见;法官提问;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法官询问。
二、传统高校法律教学存在问题
在传统的高校法律教学中,通常都是采用填鸭式、满堂灌作为主要的教学模式,在教学的过程中是以教师为主体进行教学,而学生只是被动的学习知识。这种教学工作中,教学的弊端极为明显,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1、教学观念上
从法律教学观念上看,只注重理论教学,忽视法律操作技能的法律实用人才的培养。有的教师认为,只要把法律概念、法律的逻辑体系、理论构架教给学生,学生就可以将法律概念、法律适用规则运用于具体的案例分析。因此,在教学过程中,老师的教学是从理论到理论,从抽象到抽象,过多地纠缠晦涩、复杂的理论。
2、法律教育目标取向上
在法律教育的目标取向来看,是要培养理论研究型人才,而不是法律实用人才。在高府幽挥的大学里,教师教给学生是其本人在一些研究领域的建树或者法学界当前争论的问题。教师的出发点是以其思维方法去引导学生从事法学研究,培养学生具有写作能力和能力的法律人才,而不是法律实用人才。
三、模拟法庭教学法的应用优势
通过模拟法庭的现场感和直观感,进一步加深参与者对法律知识和司法程序的理解,更好的提高辩护双方对适用法条的运用和把握。模拟法庭是现代司法教育的重要形式。
1、模拟法庭有利于多渠道传递信息。
在法学教学实践中,无论教师向学生传授实体法知识,还是向学生传授程序法知识,都必须借助一定的媒体。教学过程实际上也就是法律知识和技能等信息的传递过程。
在模拟法庭教学中,既利用了非言语系统媒体,也利用了言语系统媒体。非言语系统媒体包括模拟法庭内的实物布置,如主审法官就座的审判席、原、被告就座的原、被告席、证人席、旁听席,审判席后墙上悬挂的国徽、审判庭墙上法庭纪律等静物实体以及规范着装的法官、法警、律师、当事人等人物实体,都向学生传递着具体事物的信息,给人以法庭庄严、肃穆的感觉,展现在学生眼前是标准、规范的法庭的视觉效果。
2、模拟法庭有利于培养大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当今社会瞬息万变,各种法律疑难问题层出不穷,大学生只有具备创造性思维能力才能从容应对。因此,当前法学教学中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就是对大学生进行创造性思维的培养,而创造性培养的基本策略,就是在专业知识教学中进行发散思维训练,同时将发散思维与聚合思维相结合进行智慧活动的训练。
在模拟法庭教学中,将司法实践中取得的真实案例材料,不加雕饰地交给学生,让学生按照模拟法庭的要求,对案卷中存在的问题,广泛讨论,提出各种解决方案,充分调动学生的发散思维,在此基础上,由学生归纳出一种方案,进行聚合思维训练,完成模拟法庭所需材料的组织,以及各种角色的相互配合方案,整个过程实际上是一种智慧活动的训练。尤其特别注意在学生讨论、准备期间,老师一般不作评价,以便学生有更多思维空间,只是在学生准备完毕后,预演过程中,才作适当的指点,并且不提批评性意见,以正面鼓励为主,使学生敢于思维,善于思维。
四、结束语
在教学实践中,笔者曾对参加模拟法庭教学的同学做过调查,普遍认为这一教学模式,涉及的法律知识面广,尤其适合在诉讼法教学中采用。一般来说,一堂成功的模拟法庭教学课完成之后,无论是亲自参与法庭中表演的同学,还是作为观众的同学,都对法庭这一工作环境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这就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将来从事法律职业打下了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本文作者:谢伟作者单位:广东商学院
环境法学分为总论和分论两个部分,总论部分又可分为环境法的概念、环境法的历史沿革、环境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环境法的行政监督管理、国际环境法、环境法律责任等内容;分论部分可分为环境污染防治法和自然资源保护法等两大部分,也有的还加上能源法或气候变化法等内容。在环境污染防治法部分,包括大气水、土壤、噪声、放射性污染、危险化学品、电磁污染等内容,在自然资源保护法部分,包括水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森林法、草原法、矿产资源法等内容。可以说,每一部分都包含有各种各样的案例。面对如此丰富多样的案例,如何选择适当的案例就成为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选择与授课内容密切相关的环境法案例
何为密切相关?学生学习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在学习过程中,一开始并不能掌握所有的知识点,而是有一个逐渐深化和接受的过程,要由浅入深,由表及里,积少成多。不能祈求学生一开始就接触实践中的复杂案例,要选择实践中比较简单的案例,该案例必须突出授课的知识点,如果没有合适的简单案例,也可以针对教学内容有目的的设计一些简单的教学案例,其内容以授课要讲的知识点为主,其案例情节的设计要体现出知识点的主要内容,绝不能为了图省事,随便选择一个复杂案例讲,那样的话,只会导致学生的反感,知难而退,或者囫囵吞枣,不明所以,其结果是事倍功半,甚至不如不用案例。因为不用案例,学生至少还能学到一些理论,而用了案例,学生因为没有搞清楚,把理论和案例混淆,造成不能掌握知识点。要特别注意案例的选择,必须结合环境法的特点,比如环境法的科技性特点比较突出,涉及复杂的环境污染侵权的认定,在学习环境法律责任的内容时,就要选择环境污染不太复杂的案例,否则,就会抓了芝麻,丢了西瓜,教学的重点就不是对环境侵权的认定,而是转化为如何进行有效的环境监测和对监测结果的认定。再如,在学习排污收费制度时,学生很容易混淆的是“一事不二罚”的行政处罚原则和环境污染排污收费两次处罚的矛盾,同一个超标排污行为,会受到两个处罚,一个是根据环境保护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另一个是根据行政处罚法实施的行政罚款,可以通过具体的案例参与,使学生明白这两个处罚是依据不同的法律作出的不同性质的处罚,前者不属于行政处罚,而是环境法的一种基本制度,因此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罚”原则。
强化学生对环境法案例教学实施过程中的参与和互动
环境法案例教学的效果,还有赖于教学过程中师生之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尤其是学生积极主动的参与,是保证环境法案例教学质量的关键。应该结合时事热点,选择当前中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一些重大环境案件,引导学生围绕这些案件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有针对性的学习。因为中国现在经济发展中出现的这些环境问题,恰恰与西方国家在过去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问题有高度的相似性,环境法的出现和发展实际上就是伴随着解决这些问题而不断更新演化的。比如,在讲授环境民事法律责任追究的内容时,可选择最近几年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让学生以公益代表人、或环保法庭的法官、或环境行政机关的人,或检察院的公诉人身份等参与,模仿借鉴美国的环境公民诉讼制度,引导学生有目的地进行法庭辩论,相互收集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等。如2011年中国首例草根社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是由北京自然之友和重庆绿色志愿者联合会,联合曲靖市环保局针对云南曲靖陆良化工实业有限公司等违法堆放铬渣造成的严重环境污染事件提起的公益诉讼,可以让学生自愿结合,把学生分为五组,分别担任原告、被告、法官以及原告律师、被告律师等,模拟法庭调查收集证据、庭审质证、法庭辩论等过程,教师要注意学生在案例实施过程中暴露出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加以提示或帮助解决。
注重环境法案例教学实施后的教学反馈
环境法案例教学到底效果如何,很重要的一点是需要学生的认可和支持。可通过问卷调查,直接询问,师生互动,开座谈会等形式,引领学生针对环境法案例教学中出现的问题提出建议,并提出改进的办法。要注意区分案例教学本身的不足和案例教学实施的问题。案例教学一般比较耗时,需要学生具备一定的理论知识基础,如果缺乏这些必要因素,就会使案例教学难以顺利实施,所以环境法案例教学需要学生认真做好课前准备和预习,掌握案例分析必要的基础知识。比如,在对排污收费制度进行案例教学时,需要学生事先了解中国环境保护法和行政处罚法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一些规定,查询一些关于排污收费制度产生背景的资料,如果没有这些前期准备工作,排污收费制度的案例教学就很难顺利实施。还要注意适当吸取教学反馈中学生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并把教学反馈的内容加入后续的案例教学中。
总之,环境法的案例教学是提高环境法教学质量,扩大环境法学的影响和发展环境法的重要途径之一,环境法的授课教师应该高度重视,并在教学实践中着力实施,吸取有益的案例教学成果,不断改进,从而培养出适合具有中国特色环境法治建设需要的人才。
“答辩失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安排,在民事诉讼中尽管有种种缺陷,在我国现有法律文化环境中不宜生搬硬套,但无论从获得证据准备答辩的时间方面,还是从原、被告当事人权利平等角度,“答辩失权”制度都有其合理的成份。因此,本文从各个方面论述了,在我国民事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一论点。
[关键词]诉答程序 有条件地实行 答辩失权
一、诉答程序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
诉答程序即起诉答辩程序,是指在民事诉讼的第一审程序中,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前,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针对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寻求人民法院的司法保护,从而启动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被告则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书面应答和抗辩。而广义的诉答程序还包括在法庭开庭审理阶段,原告阐明自己的起诉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关证据,被告则有针对性地对原告对自己的控诉提出反驳、对抗的事实和理由,积极防御、进行抗辩,该程序至法庭辩论阶段完成后终结。本文所涉及的仅为狭义的诉答程序,即开庭审理前的原告起诉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的答辩。
诉答程序不同于当事人的辩论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辩论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民事诉讼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原则,辩论权是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的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辩论权,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的权利。它与诉答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既重合又有区别。①民事诉讼中的辩论,主要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进行的,而诉答程序中,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是双方当事人各自独立进行的;②辩论的形式包括口头的和书面的;而狭义的诉答程序中的诉答主要是书面的;③辩论的内容包括程序问题,实体问题证据问题,而诉答程序中的起诉仅涉及实体和证据问题;④辩论权的行政使,贯穿于诉讼全过程,而不仅仅限于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狭义诉答程序限于被告依法定期限提出的书面答辩状送达原告之日。虽然开庭审理之前当事人之间通过书面形式各自阐述自己的观点或反驳对方的观点,都属于行使辨论权的范畴,但综上所述,两者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
作为民事诉讼开庭审理程序的重要准备程序,诉答程序具有如下法律特证:
(一)自主性:诉答程序中,无论是原告起诉,要求司法保护,还是被告书面答辩,防御乃至反击对方的控诉,均以处分权的行使为基础,在现有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最直接最明显地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处分原则。换句话说,无论是原告是否起诉,以谁为起诉对象;还是被告是否答辩及其范围,均由原被告双方自主决定。
(二)制 约性:在诉答程序中,原告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形成明确的证明对象范围和行使处分权的范围,是对其自身的约束,不仅如此,更主要是对法官裁判对象的限定,是对法官审判权行使范围所施加的约束。
(三)时限性:诉答程序的设计,其功能之一,在于尽可能减少事后救济,以从根本上解决纠纷,最大限度地对双方当事人乃至受诉人民法院创设利益而减少救济成本,实现诉讼经济的目标。因此诉答程序中的被告答辩是有时间限制要求的,即以狭义上讲限于被告收到起诉状后的十五日内,广义上讲,也仅限于开庭审理的法庭调查阶段。
二、我国现行诉答法律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这些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诉答程序。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答程序的设计存在明显的缺陷,尤其是对被告答辩权的行使无任何程序上的限制,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后段)的规定,从条文字面内容来看,并没有明确要求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书面答辩,因此可以看做是一条任意性规范,即被告可以行使也可以不行使答辩权。这实际上为当事人设计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模式,即要么在法定期限内(15日)提出书面答辩,要么经书面答辩期限后,在法庭开庭审理时,直接提出口头答辩,这似乎更倾向于答辩仅仅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即然法律规定倾向于答辩是一项诉讼权利,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处分原则,被告不仅可以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实体权利,而且还可以自由处分自己所享有的包括答辩权在内的民事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若干规定》第32条(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则进一步将被告的答辩规定为一项诉讼义务,即答辩本身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被告答辩又称为抗辩权,它首先是被告的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答辩权是被告辩论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之一,是与原告的起诉权相对应的,作为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来说,被告的答辩主要是指被告提出各种事实、主张、理由包括证据来反对原告的请求,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诉讼手段,也是我国民事诉讼以辩论权为基础确立的辩论原则所赋予被告的权利。义务之所以为义务是因为不履行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答辩如同被告应诉一样,既是一项诉讼权利,又是一项诉讼义务,如果被告不应诉,法院可以作出缺席判决。尽管法律尚设有明确规定不答辩的法律后果,但是以民事诉讼法的整部法律来看,首先在程序方面还是以看出不履行答辩义务,就得承担相应的责任,如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必须是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否则就会失权。被告对管辖权异议的提出,就可以理解为被告在程序上的答辩内容之一;在实体方面,答辩又可以理解为应诉的内容或方式之一,被告仅有答辩,而不参加开庭,不能认为被告没有应诉,法院对答辩意见在实体处理时同样要认真对待,但是,被告如果不参加开庭又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即答辩状,法院就可以作出缺席判决。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根据的若干规定》将被告答辩规定为一项义务,但由于司法解释的效力位阶低于法律,故其没有规定被告如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状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答辩权的行使仍未加以任何实际意义的限制,这项义务仅限于文字上的表述,对被告来说没有任何强制力和约束力。
因而在司法实践中,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书面答辩是常有的事,究其原因:1、被告本身没有什么象样的答辩理由,几乎只能认输;2、仅仅因为疏懒而不提交答辩状,比如被告对是否聘请律师犹豫不决,耗费一定的时间和精力,错过了答辩期,如果被告是法人,如何答辩可能需管理高层确定,而他们可能因为“非常忙”,加之法律观念淡薄而疏怠;有些被告对原告起诉存在情感的抵触,对答辩“轻蔑地”置之不理。3、出于诉讼突袭策略的考虑,担心原告知道自己的对策而准备充分,故意不提出答辩状,却在答辩期过后,才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答辩,或者直接实施提交证据、进行反诉等防御及攻击的行为。在有律师被告应诉的一些案件中,被告一方正是利用答辩权的行使可以随心所欲,或突然袭击,出奇制胜,或有意拖延,迟滞诉讼,致使原告一方常常处于措手不及的被动境地。这样将违反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的基本要求。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要求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平等地享有诉讼权利和平等地承担诉讼义务,被告可以充分了解原告的主张和证据,就应该同样赋予原告了解被告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和权利。否则,被告隐蔽自己的观点和证据,就剥夺了原告的庭前诉讼知情权并限制了其辩论权的行使。
随着我国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数量大幅增加,民事审判压力日益加大,进一步提高民事审判效率成为司法改革的客观要求。人们也越来越关注法律的效益性价值目标。开始重视程序经济问题,程序经济是司法改革的大方向。所谓程序经济,简而言之,就是诉讼主体以最低成本取得最大法律效益,实现诉讼目的。程序经济主要包括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使司法资源耗费降低到最小,达到最低诉讼成本;二是加速诉讼程序进程,降低诉讼拖延。在这种背景下,被告在答辩期间不提出答辩状所产生的消极后果愈来愈清晰地显现,主要包括:1、对原告实施诉讼突袭,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因为公正的程序要求双方当事人平等且对等地攻击和防御,对方当事人应有机会进行陈述和辩论;2、答辩期间将形同虚设,造成时间浪费和诉讼迟延,同时将产生诉讼成本和审判成本的攀升,不符合程序经济之要求;3、原告无法知悉被告对原告起诉主张和事实的意见,因此难以对被告的反驳和主张作进一步的辩论,显然将影响开庭审理的效率,并且第一次开庭通常难以取得较好的效果,因为被告开庭时提出答辩主张和事实的,法院应当给原告机会和时间重新收集证据,为开庭审理作准备。
三、在诉答程序中应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基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的程序性诉讼权利的理念,原告有权从被告处获得对等的信息或者与被告享有相同的获取信息的机会。当被告答辩权的行使对原告的程序权利构成经常性、制度性损害时,其答辩权就受到相应的限制;基于原告、被告、法院三方共同诉讼利益的考量,亦即在有限的时间内在快速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尽快从实体上解决纠纷,鉴于法律已限定法院的审判期限,司法解释已限制原告的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应当通过对被告的答辩权实行程度相当的限制,从而刺激被告及时向对方和法院公开其主张和信息。
因此,对于民事诉讼中讼答程序功能的定位应当是,通过一种合理的激励或制裁机制,促使双方当事人和法院在尽早的阶段,以最低的成本获得关于纠纷的充分信息。
从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和诉讼经济的理念出发,被告答辩权应当设计为一种有时效和可丧失的权利或者因滥用而招制裁(如赔偿对方因此的损失等)的权利。即诉答程序中应根据中国国情有条件,区分不同对象地实行“答辩失权”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某种原因或事由的发生而丧失。答辨 失权,是指法律明确规定诉讼中的被告在规定期间内,因未实施答辩行为而丧失以后的答辩权利。以各国立法例来看,答辩失权大致有两种模式:一是答辩期间作为答辩权行使的法定要件,丧失答辩权的结果是法院直接承认原告的权利主张。二是法院在案件受理后即确定当事人双方出庭的第一次期日,要求被告在第一次期日到庭并提出答辩状,没有在第一次期日到庭或到庭后不提出答辩状的,丧失以后进行答辩的权利。普通法国家多属前种模式,大陆法国家多采后一做法。
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目前的状况:很大一部分当事人(尤其是被告)都没有律师,包括书写、表达在内的辩论能力常常不足,送达既存在种种困难,在方式上也往往不够规范。因此在诉答程序中,建立“答辩失权”制度应当,1、在观念上应大力提倡引导被告及时答辩;2、通过增加律师的诉讼,促使被告及时进行答辩。3、在由律师被告的案件中,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书面起诉状后,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即丧失部分程序权利或给予对方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性赔偿。如在现行举证时效制度框架内,被告常常在举证时限届满之后于当庭提出抗辩主张,致使举证时限没有意义。那么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当庭提出积极抗辩,则鉴于被告已超过举证时限,被告无权申清重新指定举证时限;如果系为具有实质意义的消极抗辩(如主张合同不成立,未履行等),从而使原告方有必要重新提交证据,那么原告方有权要求法院重新指定不少于答辩期(十五天)的举证时限,重新举证。此外,由于延长举证时效而导致的诉讼迟延和诉讼成本增加,原告有权向被告索取这一程序的取证费、律师费、误工费等额外费用的赔偿,并可以直接追加为实体请求。
如上文所述,在目前我国法律文化背景下,当事人尚无承担“自我责任”的心理承受力,整个社会尚未形成司法终局性意识,整个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仍在不断强化各种事后的和程序外的救济途径的背景下,假如规定被告答辩期内不提交内容上有着种种技术性要求的答辩状,原则上就必须承担败诉后果的话,给法院(尤其是地处农村或经济不发达地域的基层法院)诉讼实务带来相当的冲击乃至混乱是可想而知的。
因此,这里的“答辩失权”决不等同于针对无答辩的被告,原则上不待开庭审理就直接宣告其败诉的“不应诉判决”。不应诉判决与其说具有督促信息披露方面的功能,不如说是一种程序性结案方式。如果建立“答辩失权”制度仅仅或主要在于通过限制当事人的权利,而促使案件的快速审结,那么诉答阶段了结案件将导致更多的“官了民不了”的案件,将会使第二审案件数量大幅增加和更多地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无疑将会大大增加纠纷最终解决成本,并进一步削弱司法制度解决纠纷的功能和以此为基础的司法公信力。
总之,在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有利于维护民事诉讼原告、被告之间的平等的诉讼权利,有利于公正的判决,有利于提高司法的公信力。所以,笔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的民事诉讼的诉答程序中,有条件地实行“答辩失权”是完全必要的,也是切实可行的。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2月出版。李国光主编)
关键词:量刑建议;求刑权;控审分离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2-0283-02
随着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在准确定罪的同时,量刑的透明、适当,已成为人民群众迫切的要求。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有维护公平正义的义务和责任,行使量刑建议权能进一步监督审判权,有效地推进量刑的透明度,从而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本文试从量刑建议权的概念、法理依据、国外量刑制度比较、实现方式及改革建议等几个方面谈点个人的看法和建议。
一、量刑建议权的含义及法理基础
1.基本含义
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亦称求刑权,是指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在代表国家依法对刑事案件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反映等综合因素,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处以某一特定的刑罚,并对刑种、刑期、罚金数额、执行方式等方面提出尽量具体要求的检察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属司法请求权中的刑罚请求权。
2.法理基础
量刑建议权,法理上分析,应属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一种司法请求权,最终效力意义,与之相对的是法官的量刑裁判权,这两种权利是不同阶段和不同效力的权利。
首先,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
公诉工作的目的就在于打击犯罪,而刑罚是最后的结果,量刑建议权是对刑罚的意见,是公诉工作的最终目的的体现。
其次,量刑建议是公诉改革发展的方向。量刑建议的重要职能之一就是对人民法院自由裁量权的的监督,但是由于法定量刑情节在具体案件中常常发生交叉重叠的现象(即多个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同时存在),法律又没有具体指导发生多重情节时的量刑方法,因此很难讲清楚这些法定情节是如何起作用的。而且,从轻和从重的具体程度应该怎样确定法律也缺乏相应的规定,量刑建议刚好弥补该项空缺。
再次,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的重要依据。检察机关在实行量刑建议制度后,对案件的定性和处理意见在量刑建议中已经表现的非常清楚,如果法院的判决在案件性质和定罪量刑上存在非常大的差异,那么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的理由在检察机关来看,并不充分,那么检察机关就可以据此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人民法院的判决基本一致,那么检察机关就没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由此可见,这同样是对检察机关抗诉权行使的一种监督和限制。
二、国外量刑建议制度的比较
现今,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制度中都有关于量刑建议的内容,并因法律制度和法律传统的不同而有所不同。
1.英美法系国家的量刑建议制度鲜明存在于量刑阶段。在这些国家的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关量刑建议的活动只能发生在量刑阶段,在以定罪为核心的庭审过程中不存在量刑建议的问题。英美国家关于量刑建议的通常做法是,在陪审团定罪后,法庭择日就各种酌定因素举行量刑听证。量刑听证时,控辩双方都要参加,都可以就量刑问题充分发表意见,检察官作为控方自然拥有量刑建议权。
2.大陆法系国家是另外一种情形,其量刑建议制度一直贯穿于审判过程之中。统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典,一般都规定法庭在评议之后作出判决,判决的内容通常同时包括定罪和量刑,但并没有单独的量刑程序,对如何确定量刑通常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是基于“定罪与量刑都是法官的权力,都应由法官统一行使”这样的理论前提。
3.不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检察官都普遍地享有量刑建议权。最为典型的当然要属美国的辩诉交易。在辩诉交易中,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审判开始之前就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进行协商,协商的内容之一就是检察官以减轻量刑请求为有利条件,换取被告人作出有罪答辩。协议一旦达成,审判过程就大大简化,如无特别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照检察官建议的刑罚作出判决。
三、量刑建议构建的诉讼原理
笔者认为,诉讼原理理论要求检察官不仅拥有定罪求刑权,还应当拥有量刑建议权,公诉人应当明确地向法官表达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宣告刑的建议。
1.控审分离制度的内在关系
刑事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官构成一种三角关系。理想的诉讼关系,法官保持中立性和消极性,与公诉人、辩护人的距离是相等的,法官不代表也不偏袒双方中任何一方的利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控、辩、审三方的等腰三角形的结构关系。按照诉讼职能区分的原理,法官、公诉人、被告人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各司其职,三方的职能不应集中或混淆。在诉讼职能的区分中,最容易产生问题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就是控审分离。
我国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人权保障为指导思想,对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了改造。新刑诉法通过引进、移植当事人主义诉讼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这些进一步地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精神。
2.控诉与审判职能的分离下的检察量刑权职能保障
在这种背景下来讨论公诉人的量刑建议权的问题并不困难。在刑事审判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向法官指明了被告人的行为事实后,以此为基础进一步向法官提出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请求,是顺理成章的事情。公诉人向法官提出量刑建议,其实质是在国家与被告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中,公诉人向法官指控了被告人侵犯了其所代表的公益的事实之后,而从公益的角度指出被告人为此所应当付出的代价。要求法官根据指控定罪是定罪请求,而要求法官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裁决被告人负应负之责则是量刑建议。后者同前者一样,都是司法请求。公诉人将二者都向法官明确提出才算完整地表达了自己对案件的整体请求。作为控诉方,除了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是某种犯罪以外,必定对其应怎样来承担责任有自己的意见和请求。
3.量刑建议原理构建的合理性
量刑建议只是公诉人自己对被告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看法。如果法官对此并不认可的话,他尽可以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自由裁量,就像他在听取了公诉人的定罪请求后完全可以依职权裁判被告人无罪一样。有人认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会影响法官的裁判,这种担心是不合理的。因为作为控诉方,他既然提讼,就是要法官倾听其请求,说服法官按照其请求进行裁决。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行为目的都是试图影响法官的判决,以期裁判结果能够最大程度地有利于自己的或自己所代表的利益。这一点是不需要掩饰的。
四、量刑建议实现方式的改革和建议
1.量刑建议提起的主体。提出量刑建议的主体有三种:对于重大复杂,或可能判处10年以上有期、无期徒刑或死刑的案件的量刑建议,应由案件承办公诉人提出意见,报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对于其他普通案件,由案件承办人个人决定并提出;检察长办理的案件的量刑建议,由检察长行使。
2.提出量刑建议的时间。笔者认为根据案件适用的审判程序不同而有所不同。(1)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一般不出席法庭,可以在提起公诉时,将量刑建议书连同书一起移送法院。(2)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的案件,都是被告人认罪案件且被告人同意简化审理,这类案件可以在法庭调查结束时提出量刑建议。(3)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于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调查之后,法庭辩论开始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量刑建议。这类案件的量刑建议是建立在对案件事实全面客观掌握和证据充分证明之上,量刑建议具有客观性、透明性、公正性。(4)二审刑事案件。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的案件,可以比照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法庭调查之后,发表公诉意见书是提出,庭后以正式书面形式送达法院。
3.提出量刑建议的方式。量刑建议作为一项制度的实行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内容可以包括被告人的基本情况、量刑建议、求刑理由、法庭辩论后量刑建议及其理由等四方面;在格式上要规范制作,可一式两份,一份附卷备查,作为审查判决的依据;一份作为书附件送达法院,作为书的随附性法律文书,有正规的格式、编号和内容,这样法院量刑时不仅能作为重要参考,而且还要在法院判决中予以体现,并作为法院入卷归档中不可缺少的材料。
4.量刑建议的案件范围及其求刑“度”。实行量刑建议制度是检察机关强化审判监督、充分履行公诉职权的体现,因而不应当有案件范围的限制,但考虑到检察机关现有的人力和人员素质,充分利用检察资源,最大限度地发挥监督功效,应当循序渐进。具体而言,可先在简易程序审的案件、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案件中实行量刑建议,积累经验,等条件成熟时,由点带面,全面展开。对刑种而言,可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当然这种量刑建议必须具体明确,但在目前的情况下,可以提出一个较小的幅度,刑期幅度过宽,就不能起到应有的作用。
5.量刑建议适用的范围。适用量刑建议的案件应该是所有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和部分二审刑事案件。一审普通刑事案件包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等三类。部分二审刑事案件是指因实体部分判决错误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和再审程序的案件。
[关键词]:犯罪现场;重建:价值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6908(2008)1020069-02
一、犯罪现场重建的概念
20世纪末犯罪现场重建理论开始传入我国,很多学者为介绍,引进,探讨这方面的理论。国有些地方的公安机关也在逐渐运用犯罪现场重建的理论、技术与方法解决侦查中的难题,什么叫犯罪现场重建?美国“犯罪现场重建协会”给出了一个这样的定义: 运用科学方法、物证和演绎推理,以及它们之间的相互关系,获得围绕犯罪的一系列事件的明晰认识。(The use of scientific methods,physical evidence,deduc-tire reasoning,and their interrelatiomhips to gain explicitknowledge of the series of evenls that surround the commis-sion of crime,)素有“现场重建之王”的美籍华裔李昌钮博士认为:“犯罪现场重建是指通过对犯罪现场的痕迹、物证的位置和状态的分析及物证的实验室检验,从而确定或者排除在犯罪现场发生的事件和行为的过程”。国内比较有代表性的定义是王大中教授称之为“犯罪现场再现”,认为其与“犯罪现场重建”只是在词义上有一定的差异,但两者所讲述的内容并没有什么实质意义上的不同,认为“重建”具有较强的物质性,而“再现”是一种模拟、想象,它带有更多的思维性、想象性、演绎性、推理性、实验性、仿真性,因而更倾向于使用“再现”,并将犯罪现场再现定义为“是指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中,依法运用各种科学手段、方法,分析犯罪行为,在思维中、在实物模型中去构建或模拟一个犯罪现场,重新认识犯罪行为得出新的侦查思路的侦查或勘查行为。纵观我国关于犯罪现场重建的不同概念的阐释,学界对犯罪现场重建的研究已有了一些深层的而不是模糊的探讨。私以为,犯罪现场重建的内涵应从其主体、内容、依据及本质四个方面界定。即犯罪现场重建是侦查人员严格按照法定程序采集犯罪信息,通过各种科学技术手段,合理推断犯罪现场诸要素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形成完整的或部分完整的证据锁链,对犯罪行为进行科学解构和重新认知的过程。
二、犯罪现场重建的理论根源及价值定位
犯罪现场重建理论是以法国著名刑事侦查学家、司法鉴定学家埃德蒙,洛卡德(1877-1966) 提出的“物质交换原理”为基础发展演变而来的,李昌钰博士认为“犯罪现场重建的基础是建立在遵循物证的刑事检验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的。洛卡德转移原理(Locard theoryof tramsfer)是任何刑事分析的根本基础。尽管转移的缺乏限制了法庭实验室的价值,但它在犯罪现场重建过程中仍然十分重要,”那么什么是物质交换原理呢?根据我国学者的解释,所谓物质交换原理系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将某些物质遗留于现场,同时又会从犯罪现场带走某些物质”。可以说,犯罪人实施犯罪的过程也就是物质交换的过程,犯罪人作为一种物质实体在犯罪过程中必然与各种物质实体发生物质交换现象。很显然,物质交换原理提示了形成犯罪现场的内在规律性,成为指导犯罪现场重建工作的基本原理。由于犯罪现场重建系根据科学的原理――“物质交换原理”为基础而创建的一种犯罪分析技术。这就决定了该分析技术方法具有高度的科学性,从而根本区于传统的现场分析技术。
私以为,要想让犯罪现场重建理论在我国发挥实际效用,不仅需要侦查人员要有专门的重建理论方法,技术方法,而且对犯罪现场重建的价值要准确定位,但目前而言,我国广大侦查人员仍然会缺乏运用犯罪现场重建理论、技术与方法解决侦查难题,破解侦查困局的自觉性和主动性,更对现场重构的价值缺乏足够的认识。
三、犯罪现场重建的技术价值
(一) 犯罪现场重建将使犯罪现场勘查形成完整的体系。广义的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接案后。为着查明案件事实、收集有关证据、获取有关线索、缉获犯罪嫌疑人,依法对犯罪现场进行的各种勘验、检查、调查等侦查行为。犯罪现场重建的成功与否,主要由现场痕迹、物证的分析和检验来决定的,而现场痕迹、物证的获取除了经由现场勘查而外无他途。在犯罪侦查中,要把犯罪现场重构作为统领整个现场勘查的核心引导,两者相辅相融,现场重建理论要求勘查时要及时,全面。客观,原始的反应案发时的情况。细致的发现、搜集相关物证、痕迹。目前我国的现场勘查人员尚缺一种科学意识,不仅要掌握科学勘验知识,技术。手段和技能,更重要的是要有科学观念,任何证据的获取纪要符合法律要求,也应依科学的要求去做。各种痕迹、物证的提取,检验要求侦查人员严格依照相关标准,完全履行勘查现场人员的职责。
(二) 犯罪现场重建的运用有利于改革和完善传统的犯罪评析技术。传统的现场评析技术不能满足各类高水平犯罪的需要,犯罪现场重构技术的出现和运用,对于改善犯罪评析技术有很大意义,就我国来说,由于受物证技术发展相对滞后等因素的限制,犯罪现场重建取代现场分析技术尚需时日,但是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现场分析技术的缺陷及其不适应性。现场分析技术具有强烈的经验主义色彩,侦查人员只能凭经验进行不完整的或者是模糊的评析,不仅有时不能对侦破案件起到作用,有时还会因为整个评析结果出现与实际案情的重大偏失,影响侦查工作。正是由于犯罪现场重建比传统的现场分析技术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因此,我们认为应该大力推广犯罪现场重建并逐步取代传统的现场分析技术。
四、犯罪现场的法治价值
现场重建理论之引入与借鉴,对推进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也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 犯罪现场重建技术与方法的运用有利于促进“由供到证侦查模式”向“由证到供侦查模式”的转换。“由供到证侦查模式”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利于现场勘查,案件的侦破。没有从客观科学的角度通过寻找证据,勘验现场,提取物证痕迹从而发现案件事实。而“由证到供侦查模式”刚好相反,是“由证到供再到证”这样一种合理的、科学的循环过程。重点是通过查找有关人员核对事实来获取口供以外的其他证据,或者通过搜查、扣押等手段获取赃证。再提取犯罪嫌疑人口供,然后再核实证据,加以比较提炼,因此,在现场重建理论的帮助下,实现这两种模式的转换是当前侦查领域的必经之路。
审判方式的改革在充分解决程序、效率方面的之后,着重解决证据方面的问题,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措施就是强化“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一向是民事诉讼中的重要问题,举证责任的分配则是举证责任的核心。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对举证责任问题作出了新的规定,从而为民事审判适用证据提供了依据。然而,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转换在上和司法实践操作中,缺乏应有的法律规范,有待进一步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及转换。
一、举证责任的性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要做两项工作:一是认定案件事实;二是适用法律。其中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基础和前提,是整个民事诉讼的中心,我们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实际上就是“以证据为根据”,事实的认定则是通过证明活动来实现的,对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判断,由此认定案件事实,进而才能正确的适用法律。
近年来,法院把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作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一项主要,积极加以推行,在引导当事人举证,强化当事人举证意识方面有了重大进步。但是应当看到我们对举证责任的认识还停留在“向法庭提供证据”这一浅层次上,对于举证责任的本质及功能还缺乏正确的认识,特别是还不能有意识地运用举证责任的分配,解决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如何定案这一实际问题,使改革在很大程度上还留于形式,未能达到强化举证责任,提高审判效率之目的。
举证责任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间内,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向法院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的义务。它是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服责任的统一,其本质是一种义务,举证责任是广义的概念,其中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和说服责任,前者是指在诉讼开始时,或在审理、辩论过程中,对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责任,当事人有义务把他所掌握的全部与案件事实有关的证据,在审判阶段加以提出,否则法院认为当事人已放弃了利用这项证据的权利,不能在以后的司法审查中再提出该证据。后者是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使法官信服其提出的全部事实而承担的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只能在规定的时间、规定的范畴、规定的方式内完成。提供证据仅是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一种外在表现,证明案件事实才是最终目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公开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当事人仅仅提供证据后,不能说已履行了证明义务,还要在法庭上说明证据与所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及证据本身的合法性、真实性,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疑,并就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明力向法庭作出必要的说明、解释,以充分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真实,这种责任称为“说服责任”。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时,法官按照真伪不明的事实应由哪方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作出判断,从而对该方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作出不予认定的裁判,这种责任是由于当事人未履行提供证据责任和说明责任所导致的客观结果。
举证责任的主体是当事人,而不是人民法院,举证责任分配的适用主体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当是公正、中立角色。当前,许多法官不能认清法院在证据制度中的职能转变,在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上,仍以传统的审判方式,对不清的事实习惯代替当事人调查取证,自己总觉得不进行调查取证心里没底,无法保证正确审判案件。法官必竟不是医生,医生必须热情帮助患者,为患者服务,法官是居中裁判者,讲公正,打官司必然要有一方败诉,法官介入调查取证这种做法其实质也是暗中帮助一方当事人,对别一方当事人也是不公正的。我们在举证责任方面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尽量压缩法官调查取证的空间,绝不是说人民法院不进行任何调查证据,相反,人民法院根据需要,认为审理案件符合以下情形的证据可依职权调查。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然规定了法院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大大限制和削减了法院的调查取证权,对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以有限列举的方式作出了较严密的规定,将“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的范围明确限定为两种情形:(一)为保护国家利益、公共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关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人民法院依申请调查取证范围以有限列举加以概括性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作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要解决案件的证明问题,首先要搞清诉讼主体中谁负有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义务,即要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在强调承担举证责任一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承担义务的同时,并不排除另一方当事人就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加以证明的行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变化,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和举证责任的转换。前者取决于实体法对争议事实的规定,后者则是由诉讼程序的动态特性决定,并以此为基础延伸出的包括举证责任的倒置、举证责任的免除、举证责任的转换等一系列制度的有机整体。
1、举证责任的分配是举证责任的核心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是举证责任分配问题的主线。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举证责任制度的核心,将不同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使原告对其中的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另一部分事实负举证责任,在审理案件时,当事人之间进行的举证责任分配,依据待证事物的性质或内容来分配举证责任,根据主张事实的难易程度来公平分配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然后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的,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提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优势证据,反证主张的事实仍真伪不明,此时按举证责任理论,应由提出该主张一方承担结果责任即该主张不成立,从逻辑上看,一个主张的相反主张不成立,则可推出本主张成立,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足以推翻举证事实的证据,此时提出相反主张一方为避免结果责任发生而承担的行为责任已完成,从程序的公正功能出发,有必要将行为责任又移转至提出本证主张一方。直至在法官心中形成对待证事实举证方已履行完毕说服责任或应负担结果责任的确信。
一、目前经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不同专业经济法课程的教学内容雷同
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应该因材施教,即使使用的教材相同,也应把握好不同的侧重点。而在教学实际中,教师往往忽视了这一点,将相同的教案套用于不同专业的学生,忽视了不同专业学生知识结构的差异性,没有将学生最需要的知识传授给他们,收不到好的教学效果。
2、案例教学效果较差
经济法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法律学科,它跟现实生活结合的十分紧密,是促进社会经济稳步、健全发展的一门重要学科。因此在经济法的教学过程中,案例教学的办法是极其重要的,不仅可以增添课堂上学生们学习的积极性,培养学生们学习经济法的浓厚兴趣,还可以用案例分析的教学手段切合实际的将书本知识转化成应用知识。而目前,我们的经济法教学工作很难把握住这一特点,很少有经济法的课堂教学能将案例恰当好处的纳入进来,即使应用的案例教学办法,也是浮皮潦草,没有起到融会贯通的效果,学生们很难理解,结果对于经济法学科的学习,一般是以背书为主,没有真正的学会实际应用的能力。
2、成绩考查办法不合理
目前,高校的经济法在经管学院都是必修课程,因此都是闭卷考试,都是以最为传统的成绩考核方式为基本的。再加上高校教学工作中是以学生卷面成绩来评估的,一般比例都占总成绩的百分之七十,学生们为了顺利通过考试,只有认真背书,有些学生甚至能够一字不差的将经济法课程中的考试内容背下来,有些学生图一时省事,采用作弊的办法来应付考试,无论是以上的任何一类学生,他们的目的都是一样的,都是为了顺利通过考试,而根本没有考虑到自己到底学到了什么,什么是经济法,经济法中的具体应用有哪些全然不知,他们关心的只是成绩,而非应用。结果导致了学科考试的高成绩,而实际应用中的无知者。
二、对经济法教学改革的思考
1.教学内容的改革
经济法课程涉及的法律法规多,在教学中不可能将条文一一介绍清楚,因此教师必须针对不同专业学生的特点,有选择、有重点地加以介绍。比如对于财会类学生应重点介绍会计法、税法方面的法律,对于电子商务类学生应重点介绍电子合同、网上交易安全方面的法律,对于市场营销类学生应重点介绍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方面的法律法规等等。这就要求教师在教学中不断探索,不断改革教学方法,对每一章节的内容都要进行精心的设计与安排,以提高教学质量。
2、利用案例教学法把理论和实践相结合起来
案例教学是指在课堂讲授中, 采用理论、案例、问题夹叙夹议的方式, 即以案说法形式,在讲述相关具体法律制度前先以案例为引导, 再以本节课要讲述内容为问题设问,最后以小结方式对核心问题分析总结,前后照应,帮助学生理解和掌握所学法律知识,体现边教、边练、边学的特色。案例教学第一要注意案例的精心选择,要选择典型的、能解释法律问题的、具有实用性的案例;第二要注重通过案例分析培养学生把握案件关键点以及综合运用法律的各项规则的能力;第三要注意法律理论的讲解和阐释同等重要,只有理论与案例紧密结合,才能使理论变得生动活泼。例如在经济法的基本概念部分,我们主要采取课堂讲授的方法,给学生打好理论基础。而在一些法律的应用上,我们设计了一些经济纠纷。比如说,我们就合同成立是否代表合同有效这个问题设计案例引导学生利用所学的知识、自己的想象力和分析思维能力,去分析解决,使学生在积极参与中,锻炼了自己的能力、掌握了所学的知识、提高了学习兴趣、达到了很好的教学效果。
3、采用多媒体等现代化方式教学
使用多媒体等现代化教学手段,对于学生来说直观、生动,对于教师来讲可以节省板书时间。可以将每章的板书、典型案例等内容科学地融为一体,提高课堂授课效率,便于教师讲解和学生理解,增强授课感染力,提高学生学习的兴趣。
4、组织模拟法庭
在经济法学习过程中, 模拟法庭是学生亲身感受审判程序、收集证据、书写法律文书、练习法庭辩论的最好方式,也是加强学生实务技能培训的重要方式,这种教学方式的特点是形象、直观,学生印象深刻。在模拟法庭活动中,学生通过角色扮演,站在各自的立场上,据理力争,教师不再是单方面地传授知识,学生成为真正的课堂主角。模拟法庭教学不仅有利于学生把握复杂的客观现象与法律事实、法律关系,掌握解决法律纠纷的程序要求,更有利于提高学生的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锻炼学生的胆量和驾驭现场及相互配合的能力。
5、加强师资力量的培养
当今的世界教育既是开放的,也是充满国际性的。但是,其稳定性和确定性本身却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还必须服从社会进步所提出的正当要求。所以,在教学活动中,我们也要追求这种正当性。这就需要师资力量的不断健全,不断加强师资的改进,教师在课堂上应该充分发挥主导作用,积极引导学生们在参与教学的过程中学会如何学习,如何理解理论知识的真谛,如何恰当好处的应用所学知识于实际问题当中。这需要教师在教学中时时关注国际最新成果、教学方式,考虑引入国际最新教学模式,让经济法教学走出传统课堂,使学生们在新的教学模式尝试中,提升经济法学理论水平和实践能力。
o量刑建议作为公诉制度的组成部分,是两大法系国家检察官普遍享有的权利
o刑事公诉实行量刑建议,是强化刑事公诉法律监督属性的要求
o推行量刑建议,也是强化审判监督之必然
所谓量刑建议权,也称为检察机关的求刑权。就是检察机关不仅要指控犯罪,而且要向法庭提出依法应对被告人适用何种确定的刑种和相对确定的法定刑幅度的建议。在英美法系中,由于存在着辩诉交易制度,因此,检察机关有求刑权。我国由于没有建立辩诉交易制度,所以,也没有赋予检察机关求刑权。这一问题在理论界也存在争议:有人认为该制度符合我国司法改革方向的;有人认为此项制度的实验缺乏法律依据,侵犯了法官自由裁量权。量刑建议权是指检察机关对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按照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性质和危害程度,依据刑法规定的刑罚幅度,对其应当受到的刑事处罚向法院提出具体的量刑意见。笔者认为,在刑事检察工作中,有必要全面推行量刑建议。
一、国外相关问题的司法实践
党的十六报告关于建设和体制改革一章中指出:"要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总结自己实践经验,同时借鉴人类文明的有益成果,绝不照搬西方制度的模式".司法改革是文明建设的组成部分,司法改革中诉讼程序的完善同样可借鉴人类诉讼程序发展中的有益成果。同时,有比较才有鉴别。在探讨我国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时,有必要了解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
在英美法系,总的看来,量刑是法官专有的权力。但在美国有些例外,即美国检察官有判刑建议权,基于辩诉交易的需要,检察官可以在审判中建议作从轻量刑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所谓辩诉交易是指检察官与辩护律师在对抗式审判开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所进行的协商和交易。辩诉有两种方式,一是控罪交易,一种是判刑交易。其中判刑交易是指检察官可以向法官提出有关对答辩有罪的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的具体建议。检察官尽管没有量刑权,但法官对他的量刑建议一般都会接受的。
在大陆法系,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较为普通。
如德国,处罚令程序这一简易审判程序中检察机关有量刑建议权。《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07条规定了处罚令程序,"在系属刑事法官、陪审法庭审理的程序中,对于轻罪,依检察院书面申请,法官、陪审法庭可以不经审判以书面处罚令确定对行为的法律处分。申请应当写明要求判处的法律处分。在处罚令程序中,检察院提出书面申请,就是提起了公诉。
如日本,检察官出庭公诉中有论告和求刑。论告,是指法庭证据调查终结后,检察官必须就本案事实及适用法律问题,总结性地陈述控方的意见。论告分事实论告和法律论告两类,前者就犯罪与否的事实,依照已取得并质证的证据,阐明公诉人的立场与意见;后者则是公诉人在阐明事实意见的基础上,依据刑事法律的具体规定,提出公诉机关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制裁或处理被告人的看法或观点。求刑,指建议量刑,是论告的结论。检察官求刑的范围,不仅包括主刑,同时也包括附加刑。
如俄罗斯,刑诉法典第284条也规定:"检察长在法庭上支持国家公诉——应对被告人适用刑法和刑罚措施向法庭提出意见。"
以上,我们不难看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特别是在简易审判程序中。
二、量刑建议权的理论基础
(一)合宪性与合法性理论
关于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公诉案件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的法律依据问题,有人认为法律对此是没有授权的,原因是刑事诉讼法没有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在法庭审判中行使量刑建议权。笔者认为,对此应当从合宪性和合法性两个方面来考察。首先,检察机关作为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是符合宪法精神的。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公诉权是检察权最为重要的内容之一,而量刑建议权与定罪请求权又是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检察机关行使量刑建议权是行使检察权的应有部分。其次,检察机关在法庭审判中行使量刑建议权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不冲突。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定罪是量刑的基础,量刑是定罪的结果。在法庭审判中,公诉人的任务就是要向法庭证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存在,并以此为基础要求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相应的刑罚。那么在庭审中,公诉人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应当对于定罪和量刑两个问题讲明自己的看法。所以,笔者认为,我国的公诉人行使量刑建议权符合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精神,具有合宪性与合法性基础。
(二)法的发展理论
法的发展理论是建立和完善我国检察官量刑建议制度的法理学基础。在对域外大陆法系以及英美法系量刑建议制度的考察中,我们发现,作为一项具有独立价值的法律制度,其在中国的移植与本土化无疑具有现实的意义与紧迫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司法实务中,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量刑意见、提出量刑建议,只是根据被告人的行为所具有的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提出一个笼统的建议或者根本不提。这远非法治意义上的量刑建议。中国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之所以没有形成一个独立而完整的法律制度,是由于我国的法律传统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中缺乏相同或类似的法律规范,这就会遇到法的移植问题,这也 是法的发展过程中所必然会面临的问题。
(三)人权保障的理论
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保障人权是的最终归宿。是发展人权的手段,没有实践,人权的保障就只能停留在宪法条文的静态之中,而不可能表现在公民的实际享有之中。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为刑事诉讼中代表国家进行控诉的检察机关所享有。这项权利的行使具有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的终极意义。首先,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在客观上是对法院裁决的监督。法院裁决是解决社会纷争的最后救济手段,因此法官的裁判权就成为国家最具权威的权力。"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亘古不变的经验。"法官的权力如果被滥用,对社会秩序、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伤害是难以弥补的。任何一种诉讼,不公正的裁判至少要损害纠纷一方甚至双方的正当利益,特别是刑事诉讼的最终结论,因为直接导致当事人财产、自由乃至生命这些基本人权的损失,其不公正对公民的损害往往是不可逆的。量刑建议权本身所体现的检察机关对法院裁判权的监督以及其所引起的更为清晰的公众监督,是对与刑事诉讼结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手段之一。其次,量刑建议权作为公诉权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对于犯罪行为的追诉权,也是对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被害人及其所赖以生存的正常的社会秩序的保护。量刑建议权作为对犯罪人进行惩罚的一项司法请求权,正是国家对公民享有基本权利的生存环境和基本权利本身的保护。再次,量刑建议权所具有的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是对被追诉人获得公正审判和判决的保障。
三、量刑建议的诉讼价值
(一)有利于强化审判公开,符合中立原则
在现代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中,一些学者提出了"最低限度程序公正标准"的概念。陈瑞华博士认为刑事审判程序的最低限度公正标准之一是中立原则,即裁判者应在控辩双方之间保持中立。而检察机关若在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这样可以较好地保持法官的中立、客观的立场,防止法官在庭审中过分地积极主动,有失公正。
同时,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有利于强化审判公正。虽然,对犯罪人的量刑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但现代司法理念要求诉讼过程公开公正。因此,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仅对被告人的定罪要公开,而且对被告人的量刑也应公开。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却仅强调了定罪方面的公开,而忽略了量刑的公开。这一点,在法院的判决书中就体现得很明显。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判决书的说理性有很大的加强,特别是在被告人的定罪上,但在量刑方面,判决书仍缺乏说理。究其原因,除了一些法官认为量刑属于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范围,量刑无需说理或不易说理外,更主要的原因是缺乏说理的外部动力。而若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出量刑建议及理由,那么,就可以促使法院判决在量刑方面加强分析论证,防止暗箱操作,增强判决的透明度。
(二)有利于减少诉讼纠纷,实现效率目标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在一审判决后不上诉的仅占少部分,究其原因,除了法律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外,另一个重要原因是被告人对量刑的一知半解,一方面是庭审中未对量刑展开辩论,另一方面是判决书在量刑方面缺乏分析论证,以致被告人对量刑缺乏正确的认识。一些量刑适中甚至偏轻的案件,也提出了上诉。实际上,如果在庭审中对量刑展开辩论,再在判决书中对量刑进行论证分析,使被告人对量刑不仅知其然,而且知其所以然。这样就可以有效地减少被告人上诉的情况,从而提高诉讼的效率。
(三)推进刑事诉讼改革
目前,刑事诉讼改革正在推行刑事普通程序简化审,而普通程序简化审的实质是普通程序的简化,因此,相对普通程序而言,适用简化审的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序的限制,被告人的部分诉讼权利成为追求效率而付出的代价。从公平原则出发,付出一定的代价的被告人理应得到一定的补偿或报酬。而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要得到的最好的补偿或报酬莫过于从轻处理。在世界上,认罪也是许多国家减轻刑罚的主要根据。但在我国,除了有"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对被告人作出认罪后的刑罚适用情况并无具体的规定,特别是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庭审方式的被告人,不仅作有罪供述,而且其诉讼权利是受到一定程度限制的情况下,法律仍没有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简化审庭审方式产生对抗情绪。因此,有人提出对策之一是建议法律赋予公诉机关求刑权,若被告人一方完全认同指控事实、罪名和求刑意见,则法庭在原则上支持公诉机关表明的求刑意见。当然最终决定权必须在法庭。实际上"两高"、司法部制定的《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称《意见》已采纳此意见,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之一,并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从轻的幅度没有具体的规定,使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过于模糊,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以弥补这一点。
(四)是检察机关行使诉讼监督权有效举措,有利于合理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现公正目标
量刑是刑事裁判的最终结果,量刑公正是刑事程序的价值之一。而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裁判不公主要的不是表现在有罪判无罪或无罪判有罪,也不是表现在量刑偏离法定刑的范围,更多的是表现为量刑的偏轻偏重。即虽在法定刑范围内量刑,但所判处刑罚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比,明显偏轻或偏重。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一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如故意杀人罪,其法定刑既可以是死刑,也可以是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还可以是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哪种情况下是死刑,哪种情况下是无期徒刑,哪种情况下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没有具体规定,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即使是情节较轻的,也可以在3年以上10以下有期徒刑自由裁量。二是量刑规则建设滞后。量刑规则指专门规范法官量刑行为的程序性和实体性的刑事法律制度以及司法解释。量刑规则建设能够有效地规范和保证法官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防止偏离正常的量刑轨道,确保量刑公正。如美国1987年颁布了《量刑指南》,规定了每一种犯罪的基本等级以及刑罚的刑量表和罚金刑量表,表中每一等级的幅度,其最高法定刑与最低法定刑不能超过25%或者6个月,并规定法官量刑时必须在规定的等级和幅度之内判处刑罚,如果有偏离,必须说明理由。而我国,量刑的实体性方面,79年刑法修订时规定得比较笼统、原则,之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对盗窃、诈骗等犯罪的量刑情节作出了具体规定,但仍规定得比较宽范,而且作出规定的罪名占刑法中罪名的比率较小。三是缺乏有效的监督。一方面是内部难以监督。从形式上看,法定刑幅度内的轻重似乎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法院内部监督,包括二审法院也不好处理。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难以监督。从目前的诉讼程序看,对于"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抗诉,但量刑偏轻偏重,即使是畸轻畸重仍是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错误不明显。检察机关即使提出抗诉,二审法院也通常予以驳回。
而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则可起到对法官量刑自由裁量权的事前监督和预防作用,从而促进量刑公正。
(五)有利于提高公诉人的素质
明确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这将对公诉人的案情分析能力、证据判断能力和准确理解法律条文规定的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这一点在我院实行庭前预判制中已有体会。公诉人在审查时,既要审查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此罪还是彼罪,又要考虑被告人的罪重罪轻的问题,斟酌影响被告人量刑的各种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研究刑法条文及司法解释、决定乃至参考先前的判例,这样可以促进公诉人加强法律知识的学习,提高业务水平。
同时也更体现检察机关价值取向的客观公正性。公诉人为了提出正确的量刑建议,在办案过程中必须全面收集证据,既收集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证据,也收集有利于被告人的罪轻证据。
四、量刑建议权的法理依据及缺陷
目前,检察机关在刑事案件公诉过程上,普通程序在法庭调查结束阶段、简易程序在 意见书中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中对此建议是否被采纳及理由进行表述。有的认为这是不妥的,概括有以下方面:
1、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突破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的原则。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审判量刑权属法院专属权力,任何机关未经法定程序不能干预。
2、检察机关量刑建议实际上是对未经法院审判定罪的人进行了量刑,突破了刑法规定“任何人未经法院审判,不能定罪”的原则。
3、我国现行司法文书格式中,没有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表述的内容。
4、我国刑法规定了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根据情节酌情量刑,而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可能左右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同时容易导致开庭前检察官与法官达成诉判交易,甚至私下“通气”或“勾兑”现象。
5、不便于监督权的行使,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被采纳,判决的结果是量刑畸重畸轻,那么检察机关又怎么去抗诉监督?
6、如果检察机关量刑建议不被采纳,被告人及当事人对此更不理解,容易造成百姓对法律统一权威的质疑。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而公诉权在本质上是一种求刑权,即通过诉请人民法院运用审判权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处罚。同时,我国刑事诉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根据该条的规定,公诉人在法庭审理中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案情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发表自己的意见应该是"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的应有之意,因此,量刑建议也应是公诉权的应有之意。实际上,这一点在有关司法解释中也已明确,"两高"、司法部制定的《意见》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控辩双方主要围绕确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辩论。根据该规定,量刑是辩论的重点,既然要开展辩论,作为公诉机关的检察机关,理应提出自己的量刑意见。
而司法实践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具体量刑一般不发表意见,究其原因:一是法律规定不明确,导致公诉机关运用没有外部环境。司法实践中,比较强调的是量刑权由法官行使,虽然从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看公诉人庭审可以对量刑问题进行辩论,但由于法律规定不明确,公诉人在法庭上对被告人的刑罚一般就不发表意见,或只笼统简单表个态,建议从轻或从重处罚,并不提出具体的刑罚意见,以免有冒犯法官之嫌。二是缺乏运用规则
,导致难以运用。从检察机关来讲,对量刑意见的提出也没有一套合理有效的规章制度,公诉人难以运用。三是业务建设滞后,导致不想运用。长期以来,检察机关比较侧重公诉部门办案人员出庭水平和公诉能力的提高,对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及对被告人的定罪与否比较关注,而对具体的刑罚,一般不太关心。长期的积累,导致公诉人对量刑原则理解,具体适用刑罚水平较低,对量刑意见的提出变得不适应。
五、量刑建议权的运用规则构建
量刑建议是司法操作性很强的问题,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学者和专家多有著述,笔者对量刑建议的主体、时间、方式谈点初浅的认识。
(一)量刑建议的主体
目前检察机关公诉业务运行机制中实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作为公诉权中程序性措施的权基本由主诉检察官行使。那么对于有实体性质的量刑意见的提出,是否也可由主诉检察官行使。笔者认为,量刑建议仍属程序性措施,主要应由主诉检察官决定。但有几种情形例外,一是由检察委员会讨论的案件,检察委员会在讨论案件事实、定性时,对量刑请求也应一并进行讨论决定。二是对死刑的提出、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应经主诉检察官会议讨论并经检察长批准。
(二)量刑建议的时间
一般来说,检察机关提出量刑意见的时间有两个:在书中或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在书中量刑建议,是一种书面求刑,比较正式规范。但书量刑建议也有其缺陷:一是虽然检察机关通过审查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有一个基本的把握,但由于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尚未建立,提起公诉时控方对全案的证据可能没有全部掌握。随着庭审进行,情况可能发生变化,而书中的量刑建议也可能与随审中的调查情况不符。二是我国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而非个人对刑事案件提讼,这就决定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均可以放弃、变更诉讼请求,甚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调解或自行调解、撤回。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撤回、追加或变更权,仅在相关的司法解释作了规定。同时,公诉中检察机关是代表国家,是公平、正义的象征,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经常因庭审情况的变化而变化,则有损检察机关客观公正的形象,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是不能随意变更。因此,为保证公诉的严肃性和客观性,一般不宜在书中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应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公诉意见时提出。
但对于被告人认罪,人民检察院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笔者认为应在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明确被告人作出程序选择的实体法利益。
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不派员出席法庭,因此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也应在书中提出。
(三)量刑建议的方式
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开始量刑建议的尝试。从实践情况,量刑建议的方式不外乎三种:一是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如适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二是在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如提出应判处八年至十年有期徒刑。三是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如提出应判处九年有期徒刑。笔者认为,量刑建议应是法定刑内提出量刑幅度。因为提出据以量刑的法律条款的方式,目前的诉讼制度中已在实施,没有具体的意义。而提出建议量刑的具体刑期,则缺乏操作性。实践中案件情况复杂,对同一案件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差异在所难免。就量刑而言,对同一被告人认识差一、二年实属正常,所以检察的量刑建议不宜过于具体。这一点本院在实行庭前预判制也有体会。
同时,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量刑建议的提出应进行说理,即说明量刑建议的依据。而量刑建议的依据,就是与量刑有关的所有情节,包括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如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具体对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书中与量刑建议一并写明,其他的案件,应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说明。
考察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各个罪名的犯罪构成和刑罚的规定即可看出,由于刑法对刑罚所规定的幅度较大,因而在量刑环节上,我国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也较大。翻开现行刑法,即可以看到"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等类似的规定。毫无疑问,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越大,个别公正实现的可能性也就越大,因为较大的量刑幅度为实际上千差万别的同罪名案件之间实现结果上的区别提供了较为充分的空间。但是法官的量刑裁量权是一种权力,是权力就会有权力所共有的性格。孟德斯鸠的结论已成为对权力的经典评价:"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权力导致腐败,权力始终存在着被滥用的可能。有人曾对某区法院对四起盗窃案的判决做过比较:
判决一:盗窃财物共计1600元,有期徒刑6年,某年6月12日。
判决二:盗窃财物共计1600元,有期徒 刑6个月,与判决一同年的6月16日。
判决三:盗窃财物共计9800元(多次),有期徒刑2年,罚金3000元。
论文关键词 程序性辩护 现状 困境 探索
一、问题的引出
2003年,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三名左姓被告人提起公诉。9月16日,陆良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庭审之后,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本案证据有变化为由撤回起诉。10月10日,公诉机关再次以同样罪名重新起诉。陆良县人民法院先后于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1月13日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在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除了从实体上作了无罪辩护以外,还着重指出了本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理由是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在撤回起诉之后,“又以同一标的、同一当事人、同一理由向陆良县人民法院再行起诉,并没有什么新的事实和新的证据”。不仅如此,陆良县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还以“物价需要重新鉴定为由,申请延期审理”,而法庭竟然当庭裁定“由于公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这就意味着“公诉人将法律授予当事人与辩护人的权利越权使用”,“而法庭居然裁定延期审理,这也属于违法”。因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是授予当事人和辩护人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在起诉、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上均违反了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程序上是一起错案。”
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撤诉、再行起诉、延期审理程序等问题作出了限制,以规范刑事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及人民法院的程序行为。本案中,辩护人根据相关规定,要求认定公诉机关、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与传统意义上从实体法的角度出发,寻求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之结局,目的在于从实体上反驳公诉机关的主张的辩护活动不同,上述案例中辩护人以程序法为依据,主张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程序性活动违法的辩护形态在学界被称为“程序性辩护”。在这种辩护形态中,辩护方通常依据程序法的规定,向法院提出某种程序申请,或者直接就公诉机关的某种程序行为提出异议,要求法院就某一程序问题作出专门的裁判,其最终目的是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判,从而维护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二、程序性辩护的理论基础
(一)公法领域中诉权对裁判权的制衡理论
一般意义上来说,诉权主要是属于民事领域的概念,然而从诉讼程序角度来看,诉权可理解为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的权利,刑事领域亦然。作为实体权利与诉讼程序之纽带的诉权,其实现必然通过当事人将其诉讼请求诉诸法院加以裁判,也即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由法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获得法庭就有关诉讼主张所涉及的实体问题作出裁判的效果。 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控辩裁”三方只有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程序性活动才有意义。程序性辩护作为诉权的表达方式,离不开裁判权的保障,同时也构成对裁判权的有效制约。在法院审理阶段,通过围绕程序性申请所进行的辩护,能切实维护被告人的诉权,及时改善其在诉讼进程中的处境,最终影响到法院的裁判结果。从诉权和裁判权关系的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相当于被告人通过行使诉权来制衡法院裁判权的一种重要方式。
(二)程序性辩护是一种针对公权力侵权行为的权利救济方式
联合国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明确指出:“任何人当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他的基本权利遭受侵害时,有权由合格的国家法庭对这种侵害行为提供有效的救济。”另外,对于行政机关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赋予了被侵权者将其异议诉诸法院的权利。学界有观点认为,程序性辩护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而行政诉讼属于行政法范畴,二者的根本属性不同。然而,公民的权利既有可能被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侵犯,也有可能被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限。只要有公权力的攻击就应当有相应的私权利的防御,作为被侵权者的公民个人则应有权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侵权行为诉诸法庭。从该角度理解,程序性辩护不单纯属于刑事诉讼领域的问题,而实际上与“行政行为合法性之诉”一样,属于被侵权者获得司法救济的一种方式。
三、程序性辩护的现状
(一)一审中的程序性辩护
1.当事人程序意识的缺乏导致程序性辩护未能普遍开展。德国法学家勒尔认为:“现代社会缺乏客观的被普遍认可的公正分配生活机会与风险的标准,因而在多数情况下,认同一个程序往往比认同分配结果本身来得容易。” 长期以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程序性意识不强,程序工具主义理念也导致被告人大多关注的是法庭对自身的定罪量刑,而往往忽略公权力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同时,刑事制裁的严厉性使被告人一般没有勇气通过积极的诉讼权利主张,维护自身的程序性权利,导致诉讼过程中公权力机关实施的程序性违法行为未能得到重视与纠正。
2.在对程序性辩护意见作出裁判的过程中,法庭无明确的证据规则可循。在任何形式的裁判活动中,法庭只要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实作出认定,就必须遵循一定的证据规则。但是,针对程序性辩护意见,法庭一般不会启动独立的、专门的裁判程序,这就直接导致了就程序性辩护意见所展开的裁判活动没有独立的证据规则存在之空间。不过,对于大多数程序性辩护意见,一审法庭有时在法庭调查阶段也会一并进行相关调查,但是这种法庭调查适用的往往是刑事诉讼法中用以规范实体性裁判的证据规则,而这种规则对于程序性事项的裁判难以完全适用。
3.对于一审法庭就程序性辩护意见所作的裁判,被告方无专门的司法救济之保护。由于一审法庭既不在审前准备阶段对程序性辩护意见作出裁判,也往往不在法庭审判中就此作出专门的裁判结论,因此在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未被法庭采纳的情况下,被告方无法就该裁判提出专门的上诉,而只能连同案件的事实认定和实体法律适用向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于是,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程序性违法的辩护意见,在一审法院拒绝作出裁判或者拒绝采纳之后,只能被纳入二审法院的审判范围。
(二)二审中的程序性辩护
1.不开庭审理导致就程序性辩护意见裁判之异议的上诉无法发挥实效。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对于上诉案件的审理,在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可以不予开庭审理,而是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等方式进行。二审法庭了解案情的渠道,主要是一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上诉状和书面辩护词。既然二审法院主要是通过查阅一审法院移交的材料来作出裁判结论,那么这种裁判结论又能与一审法院的裁判有怎样的实质差异呢?
2.二审法院即使采纳了程序性辩护意见,也极少以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在司法实践中,二审法院对程序性辩护意见的采纳大体存在以下三种模式:一是将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作为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主要因素,从而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判。二是承认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存在,但又不明确宣告相关行为无效,而是在对被告人的量刑上予以从轻考量。三是明确宣告一审法院的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审判,作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的裁定。应当说,程序性辩护在第三种情况下才算真正得到了二审法院的采纳。 而二审法院无论是将程序性违法作为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因素,还是以程序违法为由作出从轻量刑的裁定,都并不等于真正采纳了程序性辩护意见,更不意味着二审法院宣告程序性违法行为所衍生出的证据和裁决失去法律效力。
3.对于二审法院就一审法院程序性违法行为放弃程序性制裁的行为,被告方难以获得进一步的司法救济。中国实行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对于任何一个经过上诉审程序的刑事案件而言,二审法院所做的裁判一般都是将发生法律效力的终审裁判。当然,对于二审法院所作出的生效裁定,当事人还可以通过申诉方式提起刑事再审程序,检察机关也可以提起抗诉,法院自身也可以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然而,中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基本上是以纠正生效判决的“实体性错误”为宗旨的非常救济制度。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法院,促使一个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主要条件,都是该裁判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确有错误”。但在原审法院仅仅存在程序性违法这一情况本身的情况下,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缺乏足够的理由。因此,对于发生在二审程序中的绝大多数程序性违法情况来说,再审程序并不是一种可依赖的救济途径。
四、程序性辩护的现实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已初步建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再审制度之后,相应的程序性制裁措施却未能普遍适用,其根本原因在于制度性保障的缺乏。没有一种与程序性辩护相适应的刑事诉讼机制和司法体制的保障,程序性辩护形态注定会在司法实践中陷入尴尬。
(一) 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
刑事程序法治是规则之治,程序规则的明晰性、可操作性、结构合理性是衡量程序科学性的重要指标。 然而,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能够作为程序性辩护法律依据的条文结构并不完整,且缺少实施性机制,导致被告方即使提出了程序性辩护意见,也很难促使法庭作出程序性违法行为无效之宣告。在庭审阶段,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尚可依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申请法庭将相应证据予以排除。但是,对于其他可能出现的如管辖权不当、未履行回避义务、超期羁押等程序性违法问题,被告方无从寻求诉讼程序内的制裁制度,于是程序性辩护无法发挥预期的效果。另一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由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的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的做法,显得不尽合理。2012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54条弥补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证明责任的空白,明确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毫无疑问,这一修订具有积极意义,但现行刑事诉讼法律条文中类似的问题仍然存在,尚需进一步完善。
(二)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缺乏
在我国,侦查程序实质上是由侦查机关主导的行政治罪模式,而检察院作为天然的刑事追诉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不可能保持中立,这两个阶段不具有基本的诉讼形态。我国目前对程序性违法行为尚未明确纳入法院审判的范围之内,其不能成为法院的专门审查对象,这必然造成程序性辩护无法对法院的裁判活动产生有效的约束。于是,在缺乏法律明确授权的情况下,被告方所提出的程序性辩护意见不会引发法院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英国法中司空见惯的“审判之中的审判”,美国法中十分重要的“审前动议程序”,都很难被移植到中国刑事诉讼程序中来。
(三)两审终审制的内在缺陷
从司法实践来看,二审法院主要是对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情况进行审查,而对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及一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性违法情况,极少进行独立的司法审查,其直接导致了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意见难以对二审法院的裁判产生实质性影响。另外,相对于二审法院而言,一审法院至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给予了被告方当庭提出程序性辩护意见以及控辩双方就诉讼程序的合法性问题加以质证和辩论的机会,而二审法院对大多数案件所采取的不开庭审理的书面审理方式,决定了在二审程序中被告方的诉权对裁判权的制约效果要比在一审法庭上还要微弱。
五、探索与构想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程序性辩护的生存空间狭小,规范性不强,但通过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断完善、专门司法审查机制的构建及人民法院的体制改革,程序性辩护亦能产生积极意义,更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一)完善程序性制裁制度的实施机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存在的一个重要缺陷是缺乏程序性制裁方式的实施机制,这将会使程序性裁判机制形同虚设。纵观国际社会主要国家的立法,其程序性制裁方式主要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诉讼行为无效、撤销判决等。笔者认为,有必要根据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侵权情况的危害后果,对程序性违法行为作出必要区分。对于违宪性错误,应视为最严重的程序性违法行为,直接对其宣告无效,其直接法律后果为导致该诉讼程序退回到无效行为出现的诉讼阶段和审级。对于一般的侵权性违法行为,法院可经过对案情的综合考量,作出是否宣告无效的裁决。对于一般的技术性违法,可以考虑单独采用诸如民事侵权赔偿、行政纪律处分等制裁措施。
(二)构建针对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
在我国当前体制下,除了非法证据排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针对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的程序合法性问题,没有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基于对被追诉人权利保护的理念,构建针对侦查行为、公诉行为和初审程序合法性的专门的司法审查机制,在审前阶段使得程序性辩护进入专门的司法审查程序,并在一系列的审查、质证、辩论之后由法院作出最后的裁判,能够为被告方提供参与审查起诉程序的机会,使司法活动在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达到平衡。没有这种专门的司法审查制度,被告方的程序性辩护不仅不会引发程序性制裁,而且可能根本不具有存在的空间。
一、民事举证责任的含义与性质之比较
(一)民事举证责任含义之比较
古罗马法学家最早使用举证责任这一术语,在举证责任理论发展的历史长河中,学者间对其含义的认识与争论至今尚未平息。大陆法系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对举证责任意蕴的理解也存在着分歧,这种分歧突出表现为德、日两国诉讼理论上的主观与客观举证责任含义之争。
主观举证责任(日本以及一些其他以大陆法为渊源的国家称之为提出证据的责任或行为责任)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占据传统观念,是以当事人举证活动的角度来观察、分析举证责任,把其看作是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但后来,德国学者尤利乌斯。格拉查变革了此传统观念,以案件审理终结时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当事人仍得负担由此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为视角,提出了客观举证责任(后来的许多学者认为客观举证责任是主观举证责任发生的基础,且与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法律后果相关,故又称之为“结果责任”、“实质的举证责任”)(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然而,举证责任这一法律术语在清末才由日本传入中国,1910年晚清政府在起草《大清民事诉讼律草案》时,曾得到日本学者松岗正义的协助,并受其影响(注:松岗正义把举证责任定义为“举证责任者,简言之,即当事人为避免败诉之结果,而有证明特定事实之必要也。”参见松岗正义:《民事证据论》,会文堂新记书局,1933年版第49~50页。),将举证责任称为立证责任,并从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角度来解释之,该立法对两岸后来的民事举证责任理论研究和相关立法及实务产生深远影响。
大陆法学界几乎一直是从提供证据的层面来阐释、说明举证责任的,加之后来受“左”的政治氛围等影响,举证责任问题曾成了民诉理论研究的禁区,一度受到冷落。自后,随着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繁荣和司法实践面临的实际问题的需要,特别是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后,对举证责任含义的理解已呈现多样化的格局(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页。)。近年来,较为主流的观点主要有:第一,“行为说”,该说从提供证据责任立场来把握举证责任,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负有的提供证据的责任(大陆民诉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观点曾在大陆民诉理论界占主导地位,内地诸多权威的民诉法学教材和论著亦多为类似表达,并且该说长期作为指导内地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举证的主要原则和依据。第二,“双重含义说”,大陆学者李浩等人立足于结果责任认为,举证责任应当从行业与结果责任两方面来理解,前者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证明的责任,后者指事实于真伪不明时,主张事实的当事人所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6页。)。该说已逐渐被大多学者所承认,并在指导实际的司法运作中越来越受重视。
台湾的民诉法学界,尽管也受到把举证责任看作是提供证据证明责任的传统观念之影响,但绝大多数台湾学者仍立足于行为责任与客观责任双重意蕴的基础,对举证责任予以阐述,其认识一般包括:一是指当事人对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时,则可能承受不利的裁判(注: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 138页。)。如“辩论主义,原则只依当事人所主张之事实及提出之证据确定事实关系。如当事人不主张之事实,不得据为裁判之基础,故当事人负主张之责任,如不证明有争之事实为真实时,法院不得认定其事实,故当事人就其事实认定,应负担危险,称此负担危险曰举证责任”(注:吴学义编著:《民事诉讼法要论》,台湾正中书局印行,1979年版第164页。)。可见, 台湾理论界对举证责任含义理解的重心倾向于结果责任上。
(二)举证责任性质之比较
研究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其目的与归宿是要揭示举证责任的本质。大陆民诉法学界,在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上至今存在着不同的学说与主张,如“权利说”、“义务说”、“权利义务说”、“权利职责说”、“败诉风险说”。内地在80年代民事诉讼法试行期间,主要盛行“权利说”,许多学者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为防止败诉,在诉讼中提供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的真实性,从而维护自己的权益,再加之原《民事诉讼法(试行)》第45条规定:“当事人有权……收集提供证据”,可作为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自1991年民诉法正式颁布后,理论界倾向于“义务说”较多,认为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一项重要的诉讼义务,以民诉讼第64条为依据,再结合诉讼实践中面临的现实问题,认为当事人如举不出证据,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不过,有的大陆学者倾向于认为,既然举证责任所包含的两种责任中,结果责任才真正能够代表其本质,那么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相应定为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产生的不利诉讼结果才是合理的,从而得到举证责任的法律性质是一种可能发生的败诉危险(即“败诉风险说”)(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2页。)。
在台湾,从理论上探讨举证责任性质,尽管有“权利说”与“义务说”的主张,但更多的学者主张“效果说”,立足于对举证责任双层含义的理解,认为当事人为了得到利己的心证判决,避免受到不利的裁判,而有举证以证明其主张事实的必要,否则在诉讼上将发生不利的后果。因此,举证责任非权利,亦非义务,而是当事人的责任负担(或曰“风险负担说”)。
二、举证责任分担规则之比较
举证责任的分担(配)规则是举证责任之核心,它的实质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它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这种现象是民事诉讼中存在的最为常见的客观状态)由何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举证责任分担规则源起于罗马法时代,当时就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确立了两大著名罗马法则:第一,“原告有举证义务”,也就是说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这一规则在形式意义上实际体现了行为责任,但它却往往与结果责任相联系,即原告如不尽其举证责任或虽已举证,但它仍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的,裁判者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裁判。第二,“为主张之人有证明义务,为否定之人无之”,它是由“一切被推定为否定之利益”这一观念引申而来的规则(注:参见骆家永:《民事举证责任论》,台湾商务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45页。)。更通俗的理解为“举证的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人承担,而不是由否定该主张的人承担”(注:保罗:《论告示》第69篇,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7页。)。这一古老的分配规则不仅对后来大陆法系,而且亦对英美法系国家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与实务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在当代,较有影响的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学说,如“待证事实分类说”、“法律要件分类说”、“法规分类说”等均是在此基础上发展与演变而来的。
从立法体例上来看,两岸关于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体现于民事诉讼法中。大陆民诉法对举证责任分担规则立法过于简单,仅民诉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通俗称作“谁主张、谁举证”),再加之相关学说又混乱不清,导致审判实践中无所适从。举证责任分担的主旨是为了保证双方合理而均衡负责责任,内地适用“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并没有解决原告与被告各自就哪些事实负举证责任(目前,内地尚缺有关具体的司法解释)。从一般理论上分析而言,原告既然是主张权利或法律关系于诉讼时存在一方当事人,那些原告就不仅应当证明该权利或法律关系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且还要对不存在妨碍权利或法律以及变更、消灭的事实举证,只有待这一切事实得到证明后,法院才能确信原告主张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确存在,否则,会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实,内地“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负担规则并不能解决在争议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由谁承担败诉风险这一实质问题,但大陆民事举证责任分担规则尚缺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之规定,这恐怕与内地立法者和一些法学家对举证责任的含义(即立足于行为举证责任)的理解是一脉相承的。
相比之下,台湾有关民事举证责任分担的学说及其在实务中的运用,要比大陆的完善得多,台湾民诉法第277 条规定:“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就其事实有举证责任”。尽管此规定也较简单,但台湾不少学者将“特别要件说”推为通说(注:德国学者韦伯(weber )最早将产生权利的要件加以分类,后经罗森伯格的进一步发展与完善,对大陆法系各国民诉理论产生深远影响。“法律要件分类说”又可分为“因果关系说”、“特别要件说”、“最低限度说”、“通常发生说”等。),并且,台湾法院的有关解释及历年判例均采此说。其要点是,就成为证明对象之事实区分为对于权利之发生赋予根据之权利根据事实,妨害权利发生之权利障碍事实,使已发生之权利消灭之权利灭却事实三种,权利主张者就权利根据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而对权利有争执者就权利障碍事实与权利灭却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有学者认为,“法律要件分类说不仅是论理上可能,且该说亦为立法者所采取而反映于法人构造,因而此学说长期为台湾学界与实务界所援用。”(注:林忠义:《浅论民事举证责任》,载《法律评论》,1997年第63卷第1~3期合刊第27页。)但是与特别要件说相比,“最低限度事实说”以权利发生、妨碍、消灭的最低限度事实来决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在理论上可避免说明的必要,而结论却与“特别要件说”相同,因此,该说有逐渐取代“特别要件说”之趋势(注: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新论》,台湾广益印书局1983年版,第375页。)。
然而,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运用规则,在审判实务中尤其在一些特殊的情况下,仅凭借对有关程序法或实体法的遵循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日常有失公允、在程序上不合理,有违背公平审判之嫌。在台湾,尽管“法律要件分类说”备受推崇,理论也比较完善,但仍有学者对其异议颇深,认为该项学说并无法公平分配举证责任,常使经济力量较为薄弱的当事人,其权利像是“空中楼阁”,或是“Apie in the sky ”一般不切实际(注:林忠义:《浅论民事举证责任》,载《法律评论》,1997年第63卷第1~3期合刊第28页。)。不过特别一提的是,在台湾,司法判例和著名专家的理论学说亦可以作为法源来引,因此在司法审判中当遇有立法上的不足或空档,以及法律条文表述具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对司法判例和理论学说参酌适用,使司法审判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具有更大的灵便性和活动空间,从而有助于实现诉讼法的根本宗旨。由此可见,台湾的有关经验,对于未来大陆包括证据法在内的程序法的发展与完善不无借鉴意义(注:毕玉谦:《举证责任分配体系之构建》,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2期第53页。)。
三、举证责任程序保障制度之比较
从民事诉讼发动机理来看(一般视为“不告不理”),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是应有之义,然而,当事人能否较好地履行举证责任,不仅依赖于立法的合理设置与分担规则,还取决于良好的取证环境和健全的证据收集保障程序。但是,无论是大陆还是台湾,两岸在现行的有关立法上保障当事人举证责任得以落实的一系列程序操作规则和机制尚未建立,易言之,立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在“正当程序”(due process )结构上并没有为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自行收集证据提供切实有效的制度保障,因此不仅容易导致当事人在此问题上产生难以作为的惰怠心理,而且实践中还会使当事人面对诸多原来未必难以逾越的取证障碍而束手无策,以致举证不能的情况时有发生,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履行悬空得不到落实,诉讼中面临着行将败诉的现实危险(注:参见赵钢等:《诉讼成本控制论》,载《法学评论》,1997年第1期第13页。)。因此, 在诉讼程序设计中具有一整套能够保障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措施和手段,并由此而形成保障举证责任得以落实的常规机制,已是两岸民事诉讼理论与制度研究的重要内容。
但是,由于中国历来有着“重实体,轻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程序正义长期受到漠视,大陆过去沿袭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模式以及台湾典型的大陆法系诉讼模式都体现出这一浓厚的职权主义色彩,民事诉讼的程序保障问题很少有人问津。不过近10年来,在大陆推行“对抗制”(adversary system)审判方式改革后,尤其在90年代中期,对程序保障问题的研究和发现已渐趋受到重视。而台湾程序保障论系发端于1980年始倡之“突袭防止论”,并自同年代以后,经陆续拓深,拓展成为全面性指引处理民事诉讼上诸个别问题之上位指标(注:参见邱联恭:《程序保障论之新开展》,载《月旦法学》,1996年第12期第6页。)。 不过,举证责任程序保障的落实是通过具体的诉讼实践行为表现出来的。大陆民诉法学家江伟教授指出,在民事诉讼中,整个过程可以分为辩论而收集证据的阶段和为确认证据而进行法庭调查与辩论的阶段,作为前者,公正的程序设计应该保障当事人有足够的手段收集到必要的证据(注:参见江伟等:《民事诉讼程序保障制度基础》, 载《中国法学》1997 年第3期第94页。)。限于篇幅, 本文对两岸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程序保障制度仅择其几个主要方面来比较之。
(一)当事人取证制度之比较
大陆民事诉讼法第50条和第60条规定,当事人及其律师有权收集、提供证据,但现有立法并未对这项权利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实践中当事人与律师在调集证据时,往往遭到拒绝,这项权利并没有真正实现。而作为一项权利,当它受到妨碍和侵犯时,权利人应当获得某种程序的救济,这是程序公正之使然(注:参见李浩著:《民事举证责任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04页。)。 按大陆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收集证据主要包括在当事人及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法院根据案件需要而主动收集证据,这实际上是审判权(调查取证)对于诉权(举证)的一种程序保障(从民事诉讼发动机理来看,举证责任是当事人之间之事,法院不负有举证责任)。不过,近年来,大陆有些地区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审查后,授权当事人或人调查取证或发给“调查令”的方式批令有义务作证的组织或公民提供证据材料。
在台湾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举证的基本主体,但法院也可依职权取证,台湾取证制度属于大陆法系的“纠问式制度”,即除当事人就其所知事实主张提供证据外,法官在证据的收集上负主要责任,当事人的律师不能向对方当事人或非当事方进行强制性的调查。内地取证制度则与此不同,因为除当事人可自己举证外,《律师法》和《民事诉讼法》均赋予律师向当事人以外第三人收集证据的权利,律师可以向知情人调查各种证据,也可向有关单位收集、调查证据。
(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之比较
证人作证是当事人举证的重要来源,证人语言是庭审中当事人质证的前提和重要内容,大陆民诉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1998年6月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规定》)中指出,“当事人提供的证人在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日期,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由提供该证人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此观之,证人作证对当事人乃何等重要,但在诉讼实践中,证人不愿作证,惧怕作证乃至作伪证等诸多现象一再成为阻碍当事人履行举证责任的主要因素,而大陆目前的有关立法与司法解释除了对作伪证须追究相关责任外,对其他主证人怠于作证等情形均未作任何强制性规定。
对比之下,台湾民诉法对于证人作证也有类似大陆立法之规定,但不同之处在于法律上有强制证人作证的措施,如证人受到合法通知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者,法院可以裁定处以50元以下罚款,如证人被处罚款后,经再次通知不到场者,可以再处100元以下罚款, 并可以拘提(不过,台湾民诉法规定证人可因一些法定情形免除提供证言的义务,如证人作证将泄露其技术或职业上的秘密等)。可以看出,台湾对于证人作证的程序保障制度值得大陆有关立法的借鉴。
(三)防止“诉讼突袭”制度之比较
日本著名的民事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教授指出,“在民事诉讼中,一般是在给予参加程序的当事人以进行充分的攻击防御机会这一意义上来研究程序保障问题的”(注:谷口安平著:《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等译,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61页。),程序保障意味着双方都互相知道对方的主张及举证,并提供充分的反驳机会,因而,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条件下拥有获取证据的方法途径是极为重要的。海峡两岸民事诉讼实践中,对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某种证据优势而搞诉讼突袭是司空见惯的事情,而且已日渐引起两岸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