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6-26 16:25:3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 公益诉讼 行政诉讼 原告资格 受案范围
文章编号 1008-5807(2011)03-067-01
界定行政公益诉讼关键要解决好两个问题: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哪些对象;第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包括哪些。而在这两个问题上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要特别注意区分行政公益诉讼和行政公诉。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就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所诉的对象就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而行政公诉的原告就是特定的国家机关(在我国可以将该项职权赋予检察机关),其所诉的对象主要是侵犯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也可以是一定条件下侵犯私人利益的行政行为。
二、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的缺失
有学者认为,只要我们调整行政诉讼实践的思路,充分挖掘现有法律条文的内涵,再辅之以相应的司法解释,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可以扩充到受理行政公益诉讼案件的。
笔者却不这样认为,新司法解释的所有规定都不能超越《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现在我们也不能不承认我们的《行政诉讼法》在许多方面的规定是有欠缺的,不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但这些问题的解决绝对不能通过司法解释的方法来解决。它需要一个完整的体系,需要从最初的受案范围到最后的裁判方式是相互联系且完整的,它必须由行政讼法的完善来解决。
三、关于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在我国开放行政公益诉讼在理论上并无多大障碍。其理由如下:
第一,从根本上讲,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两者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实质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所以在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赋予个人与社会组织提起公益诉讼当不违背诉讼法的价值理念。
第二,依法行政的利益远远大于滥诉的不益。开放行政公益诉讼肯定会增加行政诉讼案件的数量,但不计成本而去滥诉的可能性是极小的。
第三,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抗诉制度,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行政公益诉讼与我国行政诉讼理论和制度的兼容性。行政抗诉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公共利益,基于公益需要提起行政诉讼并不违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基本精神。
四、制定并完善我国行政公益诉讼框架的几点建议
(一)防止因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而产生滥诉
借鉴行政诉讼制度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防止滥诉情形发生的措施就是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其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在受案范围上,限定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如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为维护公益,就无关自己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项,对于行政机关之违法行政,得提起行政诉讼。但以法律有特别规定为限。”至于我国将在哪些方面由法律规定行政公益诉讼事项,则可根据该事项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和危害性、人民法院的审判能力、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等具体情况,逐步规定和完善。
第二,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前,必须先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相应请求。即只有当有关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有关请求后,该作为的仍然不作为,不该作为的仍然不停止作为。此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准确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概念
关于公益,有学者认为,就我国的情况来说,可以分为国家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者群体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的公共秩序等。 有学者认为,可以采用四分法对利益进行分类。
笔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从范围上来讲包括国家利益和严格意义上的公共利益。从内容上来讲,则是指根据一般情况无法确认具体受益人数量的利益,即利益对象的不确定性。如果根据一般情况能够确定受益人的数量,则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者集团诉讼的方式来启动一般行政诉讼。
(三)明确确定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与受案范围
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和受案范围存在着十分密切的关系。关于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综观域外的理论与实践,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还是采用二元式的启动方式为好,即不仅赋予国家机关(在我国应确定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而且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权利。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虽然从理论上来讲应当将所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均纳入其中,但是在实践中必须留有余地。在以后确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时,关于受案范围之条款,如上所说,不妨借鉴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第9条之规定。即先是概括性规定行政公益诉讼,接着规定只限于法律规定的事项。
(四)合理分配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实行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告举证。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一些程序性和辅的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注释:
王太高.论行政公益诉讼.法学研究,2002年第5期.
于安.行政诉讼的公益诉讼和客观诉讼问题.法学,2001年第5期.
参考文献:
[1] 黄学贤.行政公益诉讼:研究现状与发展趋势.中国行政法之回顾与展望.
[2] 刘善春.行政诉讼原理及名案解析.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原告资格 诉讼费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在环境受到或可能受到污染和破坏的情形下,为维护环境公益不受损害,对行为人提起民事、行政诉讼的诉讼活动。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有三:一是诉讼主体资格的广泛性。不仅包括国家机关,还包括相关的组织和个人。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目的。环境诉讼诉讼主体资格的宽泛性决定了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主体有权向法院提讼,在此类案件中,无利害关系人发讼并非是为维护自身利益,而是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对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预防性。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以发生实质性的环境损害为前提,只要有违法行为即可提讼,将损害行为消灭于萌芽中。
二、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一)实体法上未明确规定环境权
我国目前对环境权一无宪法上的确认,在宪法层面只能参照《宪法》12条:"国家保护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破坏国家或集体的财产"予以保护;二无基本法的确认,只能参照《民法通则》第5条的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由此可以看出,无论是《宪法》还是《民法通则》都仅是对环境权原则性的规定,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更没有确定环境权的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具有可行性。环境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基础和核心,没有环境权,公民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就无法直接以环境权受到侵害寻求司法救济。
(二)程序法上对原告资格的规定过于严格
《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可知,都要求原告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必须为与本案有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二是原告必须是为了自己的合法利益而提讼。这样就使得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门槛被设置的过高,使得众多愿意维护环境公益的主体无法用法律手段保护环境公益。这样不仅极大挫伤了公众保护环境的热情,也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效果大打折扣。
(三)诉讼费用一般公民和社会组织难以承受
我国实行的是诉讼费用由原告方预付,判决生效之后走由败诉方承担的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由其公益性的特征决定了原告可能是与案件无利害关系之人,该主体并非为维护个人利益而,二是为了维护公众共同生活的环境利益,受益人不单单是人自身,还包括整个社会的利益,如若诉讼费用单纯依照现行诉讼法的规定由者承担,由其为社会公共利益买单显然会有失公平。其次,环境污染或破坏的受害人一般不是单个人或者组织,往往众多且相对分散,且牵涉面一般较大。如果个人维权不仅需要承担必要的律师费、交通费,还要再承担诉讼费,维权成本太大,一般个人和社会组织通常难以承受。如果因诉讼费用问题使民众对环境公益诉讼望而却步,无异于强迫民众放弃司法救济。
三、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一)在实体法中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乃是环境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因此,必须在《宪法》和《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规定。首先将环境权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纳入《宪法》之中,为环境权在基本法律中的具体化提供宪法上的依据。其次,在《环境保护法》中将环境权予以明确化和具体化,可以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环境权的概念、具体内容和范围等。
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相对应,首先在《宪法》中应当明确规定公民有权对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讼。其次在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根据《宪法》环境诉权做出相应的调整和规定。
(二)修改诉讼法,放宽对原告资格的限制
由于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各国资格的标准都经历了有严格限制到逐步放宽,经历了从法定权利向法律保护的利益甚至是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或事实上的利益的扩张。摒弃"直接厉害关系"说已成为世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的趋势。因此,我应当修改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做出特殊规定。在程序当事人的理念下,认可一切符合程序要件的人和应诉的人为当事人,不论它是否与所主张的利益有关,也无论他所主张的利益是否得到法律的承认。即应当把环境公益诉权赋予每一个公民,取消对原告条件的限制,把原告扩大到所有社会成员。在具体操作中,还应当注意区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范围的不同。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可提讼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原告不应再有国家行政机关,否则行政机关自己告自己现实中不太可能,也不利于监督行政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原告的范围应为检察机关、一切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
(三)诉讼费用由国家承担
环境侵权的特殊性导致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本巨大,一般组织和个人都难以承担,因此传统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费用的规定也应做出相应调整。本文认为,诉讼费用应当由国家来承担。
关键词 行政公诉 检察机关 行政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公诉是与私诉相对的概念,指的是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代表国家对违法行为人提讼。
一、行政公诉制度概述
(一)行政公诉概念。
行政公诉是借鉴刑事公诉制度而建立的,指为维护公共利益而由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就行政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由此来看,行政公诉的原告就局限于“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我国即表现为检察机关。
(二)行政公诉制度的性质。
行政公讼的诞生是随着立法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对公共利益的保护日益加重而出现的,从性质上讲属于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当行政违法行为或行政机关不作为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将造成损害时,由同被诉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的检察机关,为了公益的考虑,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行政公诉所关注的是违法行为,即无论是否在实际上对国家利益和公共秩序造成了损害,只要有违法行为的出现,检察机关便可。这是因为国家利益或公共秩序一旦被破坏,结果很可能是无法弥补的,抑或是需要付出极大代价的,如造成环境污染等。
关于行政公诉制度,有两点是需要注意的:
1、行使行政公诉权的主体应该是行政争议主体之外的、专门的国家机关或获得法律授权的组织,这使其区别于行政公益诉讼。一般情况下,承担此项职能的主体是检察院,但也有例外:如香港地区的平等机会委员会,虽然其仅是依法设立的民间组织,却得到法律的许可而有权提起公诉;
2、行政公诉的目的是为了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和维护公共利益,这使其区别于一般的行政诉讼。在行政权日益强大的现代社会,传统的行政救济体系已不足以制约行政权的滥用,而公民个人的力量往往难以对行政权产生影响,因此急需一个代表公共利益的、相对超脱于行政机关的,而又有足够强大力量以及丰富的资源的主体来抗衡行政机关。
二、建立行政公诉制度的必要性
(一)维护检察机关职权。
检察机关是我国法定的监督机关,但其监督范围、领域仅限于司法领域和诉讼领域,也可以说诉讼是实现检察机关各项监督职能的根本手段和途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领域发回的监督作用有目共睹,但在行政诉讼这一领域却几乎毫无建树。在我国,行政权过于强大,远远凌驾于司法权之上。
实践中行政诉讼出现四大难题:告状难、受理难、审理难、执行难。很多本应该由法律来解决的问题,最终却被行政权力所解决。实施违法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因无人告诉、告诉不能而逃避了法律的制裁,从而变本加厉。长此以往,行政诉讼的目的――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便会无法实现。检察机关的地位也有可能从监督行政权沦落为维护行政权行使的工具,因此迫切需要建立行政公诉制度来纠正这种倾向。
(二)扩大行政诉讼违法行为的追究范围。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相对人可以对行政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它对纠正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积极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
设立行政公诉制度的目的就是就是要将破坏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以行政诉讼的方式对应项社会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事实法律监督,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三)为行政公益诉讼奠定基础。
建立行政公诉制度还有一项益处:即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基础。前文提到过,行政公诉实质上是行政公益诉讼中由检察机关提起的那一部分诉讼。目前在学术界,关于是否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观念未达成统一;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也仍未有定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也还需要很长一段时间。因此,不妨先建立起行政公诉制度作为缓冲,正好可以缓解当下行政行为引起的公共利益破坏而无人保护的困境。同时,可以在行政公诉实践中摸索出建立行政公益诉讼的道路。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参考文献:
[1]王珂瑾.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山东:山东大学出版社,2009.
[2]黄学贤,王太高.行政公益诉讼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
[3]黄共兴.试论行政公诉制度.河北理工学院学报,2005(2),第5卷,第1期
[4]王爱冬.论公共权利监督的有效性.河北师范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5
[5]韩兆柱.责任政府与政府问责制.中国行政管理.2007,2.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高,公民个人、社会组织或检察机关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将行政机关告上法庭的新闻经常见诸报端。“行政公益诉讼”这一概念也随之成为学界和民间雅俗共赏的热议话题。学者们固然各有各的见解,普通民众却常常以讹传讹。由于行政公益诉讼在我国还属于新生事物,加上立法的缺陷使得人们对于这一新型诉讼的探讨、认识还远远未达到深入的地步。因此,探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与实践考察
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有关组织或者机关认为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违法,已经侵害了公共利益或者对公共利益有现实侵害可能的,虽与自己无直接利害关系,但为维护公益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与传统的行政诉讼比较,行政公益诉讼有如下特点:(1)原告的诉讼资格有变化。传统的行政诉讼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着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当事人提起并参与诉讼,其原告资格的获得是因为客观上的权利或利益受到了侵害,而行政公益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将行政公益诉讼纳入行政诉讼制度之后,原告不仅向司法机关伸张自己的个人利益,而且伸张同一事件受害的其他广大公民利益之维。也就是说,原告申诉的基础并不单纯由于自己的权利受侵害。(2)行政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质:不以损害的实际发生为要件。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潜在可能,即可提讼。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利益、社会秩序不受违法行为的侵害,把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3)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为了个案救济,而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原告的诉讼主张指向的是公共利益而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利益。(4)行政公益诉讼的判决未必仅限于诉讼当事人,而是遍及所有享有原告资格的人,其效力有明显的“扩张性”。
行政公益诉讼作为新型诉讼形式,在西方法治国家已发展得相当成熟,只是各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之称呼不一,诸如民众诉讼、公民诉讼、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但内涵大体相当。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关于行政行为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只要私人检察总长能,就由他来发动司法审查程序,如果他不能,则可以由检察总长为之。同时,代表一个地区、一个行业、一个阶层的各种社会团体也具有相关的原告资格。
在法国的行政诉讼中,越权之诉着眼于公共利益,是一种对事不对人的客观诉讼。法国最高法院认为,法律中排除一切申诉的条款,不能剥夺当事人提起越权之诉的权利。只有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不许提起越权之诉时,当事人的申诉权才受到限制。在德国,《行政法院法》确立了行政诉讼的公益代表人制度,即分别把联邦最高检察官、州高等检察官、地方检察官作为联邦、州、地方的公益代表人。公益代表人在行政诉讼中是参加人,为捍卫公共利益,可以提起上诉和要求变更行政行为。
二、在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分析
(一)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现实迫切需要。当前,我国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公共利益被侵害而得不到司法救济的情况,主要有:(1)国有资产流失。据估计,20世纪80年代,国有资产每年流失500亿元;进入90年代,每年至少流失800至1000亿元,加上银行坏账、偷税漏税、公款消费以及决策失误造成的浪费等,国有资产损失已是一个相当大的数目。国有资产属全体人民,国家机关是依人民授权而管理国有资产的,故若其在管理中懈怠或,人民应有权直接动用司法手段进行干预。但这些流失的国有资产,因诉讼制度的缺陷绝大多数无法追回。(2)环境污染和破坏。一些企业为追求眼前经济利益在生产中忽视环境因素,当地行政机关为了本地经济的发展对破坏环境行为熟视无睹,致使环境的污染和破坏日益严重。老百姓上访、控告,问题也没有得到有效解决。(3)土地开发中不合理利用问题严重。据报道,当前全国城市建设用地4%~5%闲置,40%处于低效利用,每年损失土地收益约800亿元。主要原因是行政机关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和保护国土资源的国策,违法占地、批地,大搞开发区等形象工程,造成大量土地闲置和资源浪费。但我国土地所有权不属于个人。与公民无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传统行政法对此无法进行救济。(4)政府在公共工程、政府采购等领域,违法招标、发包,违法审批无效工程、豆腐渣工程,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5)电信、铁路等行业的垄断现象,致使服务价格居高不下,甚至出现随意提高价格的现象。如春运火车票价每年上涨20%~30%,这无疑是铁路部门借助行政性权力和垄断地位强行提高价格,以谋取暴利。火车票随意涨价不但不合理,且多数情况下未依法经过价格听证程序。但老百姓面对这种随意涨价行为,虽有怨言却无能为力。
上述问题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切实有效的法律制度有针对性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已非常紧迫。
(二)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有充分的理论依据。公权利需要得到司法救济。权利离不开救济。而维权的主要途径和最终途径是司法救济。在理想的观念模型中,司法机构常常被界定为旨在以一种确保对争讼各方都公平和正当的方式使冲突解决制度化的专门组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民的社会公共权利造成侵害时,法律应当允许公民为维护社会公共权利而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使该权利得到司法救济。
公权力应当受到制约。“历史经验已经反复证明,政府权力越大,如果不加控制和制约,其被滥用的可能性就越大,人民的自由和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就越大。”某些行政权的行使可能并未对相对人的直接利益造成实际的侵害,但是却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将其纳入司法监督的体系,无法通过公民的途径诉诸司法审查,仅仅依靠行政系统内部的监督和制约“一方面使得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趋势,造成行政运作效率低下,社会资源大量浪费;另一方面,也使得各种权力日益聚合成一个拥有自身利益的庞大体系,堵塞了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和主张各种权益的途径”。所以,出于对行政权力制约的需要,应当建立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三)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确保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由此可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有两个:一是保护私权;二是确保依法行政。不管违法的行政行为是否实际损害某个私权益,只要其行为违法,就是对依法行政的破坏。在行政诉讼体系内设立相应的公益诉讼制度对行政机关的某些违法行为予以限制和纠正。符合我国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可以弥补我国现有行政诉讼制度的缺陷,让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得到更全面、更有效的监督。
三、建立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设想
(一)原告资格的拓展。法治发达国家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一般包括个人、组织和检察机关三类。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施法律监督”;第二条和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我国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提起公益诉讼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借鉴法治发达国家的经验必须放宽主体的资格,赋予检察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代表国家或民众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可将我国的公益诉讼分为三类:一是机关之诉,指负有维护公益职责的机关(如人民检察院),有权以国家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起公诉。二是团体之诉,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包括具有法人资格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三是公民之诉,指公民(包括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和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或群体的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讼。
(二)限制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考虑到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和避免滥诉的需要,笔者认为,确立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限于公共利益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或者可能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但如何界定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公共利益”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表面看来“公共利益”一词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词,不难理解。许多学者在其论著中也将行政公益诉讼直接解释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行政诉讼”,并未对“公共利益”这一概念进行界定。然而在探讨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论题时“公共利益”始终是个绕不过去的槛,如果不对其作出明确的界定。此后的一切理论构建包括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资格等等都可能无的放矢。那么到底应该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呢?
准确界定公共利益其实决非易事:国家的法律没有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不同的社会发展阶段、不同阶层的人对其理解也可能不尽相同。学者们也根据自己的理解进行解释,可谓人言人殊。笔者比较认同黄学贤教授的界定方法:即将公共利益概括出四个基本要素:第一,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公共性。这种公共性表现为地域的广泛性、受益对象的广泛性。第二,公共利益必须具有利益的重要性。这种利益的重要性表现为明显大于私益和为一定区域的人们所共同认可。第三,公共利益必须具有现实性。所谓现实性即公共利益是可见的或者经过努力在一定时期内是可以实现的,而不是虚无缥缈或者可望而不可及的。第四,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正当程序而实现。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确定主要包括以下三种情况:第一,行政机关作出的侵害或可能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第二,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受侵害或可能受侵害的消极行政行为;第三,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规定。侵害或可能侵害到公共利益的抽象行政行为。
(三)合理分担举证责任。我国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在于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相比其举证能力较弱。与之同理,笔者认为,应根据提讼主体实力的不同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由于检察机关具有公诉职能,享有侦查权,收集证据处于有利地位,由检察机关提出的公益诉讼,其举证责任应由公诉人负责。法人、非法人组织或公民提起的公益诉讼,应采用举证责任部分倒置。即如原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或收集证据有困难,人民法院应依法调查收集证据,也可根据需求让被告负部分举证责任。公益诉讼案件原告的目的不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而是代表国家、社会、公众为维护公益进行诉讼,因而原告不能像私益诉讼那样处分其诉讼权利。笔者认为,公益诉讼案件一般不允许撤诉,除非原告认为已提起的诉讼证据不足,法院经查明属实,或者被告已主动补救其侵犯公益的违法行为。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国内现状;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一种允许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原告出于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的一种诉讼制度。与一般的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具有两个鲜明的特征。一是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是非直接利益的相关性。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诉讼请求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二是惠益的公共性。也就是说通过环境公益诉讼最终获得利益的是广大公众或者特定区域内的大多数人。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意义与重要性
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是由我国严峻的环境现状决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意义具体来说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环境;另一方面是有利于事前遏制环境侵权行为。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与不足
我国早在1996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中规定,要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工作,检举和揭发各种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但直到2002年颁布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才提出了环境权的概念,提及“公众环境权益”的含义,不可谓不缓慢。2005年11月23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2014年新修订的《环保法》,这些相关规定的出台表明了我国一直在努力致力于环境公益诉讼法制的建设。但与社会的深度关注、公众的热切期待形成鲜明的对比的却是“在环境保护审判庭”成立2个月期间“零公益诉讼”的尴尬局面,这其实是在暗示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社会实践中并没有得到良好、彻底的宣传,也证明了普通公民对于该类诉讼的不了解、不信任。
综合来说,我国公益诉讼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一下几个方面:一是我国公益诉讼在法理方面缺乏支持。也就是说我国现行宪法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及法院独立审判等条款,并没有直接规定有关公益诉讼权的内容。二是环境公益诉讼在实践中面临着许多尴尬。由于许多环境污染行为没有直接侵犯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直接”利害关系或“直接”受到损害的条件往往使得无人享有诉权。即使法律赋予公民权,也会因主体不知、不能或不敢等种种原因而放弃。三是环境公益诉讼得到了公众认同但缺少公众的行动响应。四是公益诉讼虽然引起了政府的关注但却缺乏政府的实际支持。五是公益诉讼举证困难往往导致最终败诉,从而降低了公益诉讼的实效性。
四、对美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借鉴
美国是世界范围内较早确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国家,因而,该制度在美国取得了很大的发展,美国在环境公益诉讼有一些典型之处值得我们深思与借鉴:(1)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确立走的是先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后通过司法判例进行解释和应用的道路,既有法律支持又有实践验证,做到了知行合一:(2)在原告资格方面,法律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讼”,对公民的资格没有作任何限制。(3)在管辖法院的确定方面,美国确定了被告人所在地或污染行为发生地法院管辖的原则。(4)在举证责任承担方面,美国《清洁空气法》和《联邦水污染控制法》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这点与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类似。
五、面对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所给出的几点建议
关于建议,可大体上分为立法方面和实际实践两个大的方面。(1)要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与完善设立相关的理论依据。可以适当的借鉴西方发达国家在公益诉讼中的立法技术。(2)要加快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程序方面的内容并将其具体化。(3)政府机关要树立公益保护意识,积极鼓励、支持和引导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行政机关,并非是一个盈利性的组织,所以就不应该存在“赔本”或者“获利”的概念。笔者认为行政机关应该严格要求自己,要有比公众更高的环境意识和社会责任感,可以对某些环境公益诉讼不作为的行政行为采取惩罚措施,也可以设立相应的社会监督机关。(4)要进一步提高民众的环境公益保护意识。环境公益诉讼的关键在于提高公众尤其是从事对环境有危害行业的公众对环境公益保护的意识。
六、反思与延伸
当前中国一直在强调要走可持续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而人类与自然的和谐共存是其中的重要一环。在这个大的时代背景下,探讨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和发展迫在眉睫,但我们同时也要看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参考文献:
【关键词】澳大利亚;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
一、澳大利亚环境公益诉讼公共利益的定义
Tamberlin J法官在麦克金农诉财政部部长案(McKinnon v Secretary, Department of Treasury (2005)145 FCR 70 at [8]-[12])中总结:可以从三方面把握“公益”的特点:
第一,该表达常常被用来指称与私人利益加以衡量的某种因素,或者与个人利益概念相对应。当我们说“为了公益”时,常常会使我们的注意力集中到下列结论上:更好地努力为公众、社会或国家的利益或福利的提升提供服务,而它的特定内容将取决于每一个具体案件的特定背景情况,这一点不同于“私益”。
第二,公共利益不是由同类组成的且不可分割的概念,具有多面性。决策者在公共利益存在于何处的问题获得最终结论之前,常常不得不考虑和评估这些方面孰重孰轻。比如,城市规划立法常常列举许多事实因素,而地方规划机构在作出决定时必须对这些因素加以考虑。
第三,“为了公益”这一表达赋予国家机关极大的裁量权。Hayne法官在麦克金农诉财政部部长案中评论道:涉及“为了公益”争议的多数问题,常常要求国家机关对有关公益的特征的诸多冲突性主张进行考虑。正如在奥・沙利文诉法勒案中指出的:当法律中使用“为了公益”这个表达时,它的含义是,要求国家机关对未明确界定的事项做出某种裁量性价值判断。“为了公益”的含义取决于争议中的立法目标和每个案件的背景。
二、澳大利亚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
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The Australian Law Reform Commission,简称ALRC)讨论过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问题:法院更倾向于使该定义处于一个开放状态,并希望通过在了解每个个案的背景情况的基础上再决定公共利益的相关问题。然而,法院在关于如何探讨该问题上提供了某些指导。一种被广泛认同的方法就是,看这个案子是否影响着共同体或该团体的某个重要部分,或是否牵涉某个重要的法律问题。
在接受这个方法的基础上,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列出了三条标准来界定公益诉讼:
第一,该程序对共同体或该共同体某重要部分的重要权利或义务起着决定、执行或阐明的作用。
第二,该程序涉及到某个重要法律问题的解决。
第三,该程序在其他方面有公共利益的特征或者具有判例案件程序(test case proceedings)的特征。
然而,Enid Campbell批评这些标准“异常模糊”,“如此广泛的界定为的是包含各种种类的案件,这些种类也包含那些迄今为止法院没有公认的公益诉讼的类别”。这些批评是深刻的,但很遗憾的是,她并未提出一种更好的或者可以替代的定义。而Michael Barker定义“环境公益诉讼”是带有从法院获得某种法律救济的特定目标的诉讼,或者是从某行政裁判所获得某项决定或裁定,而该决定或裁定目标是促进环境保护。虽然Barker的定义比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定义更准确也更有用,但其最大缺陷是:没有把诉讼这个概念限制到由共同体成员提出的诉讼上,即没有对提出诉讼的主体进行限制。在澳大利亚,毫无疑问,提出环境诉讼的主体是多样的,如由政府调控者提出的环境诉讼也有保护环境的公益目的,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一般被理解为只由共同体成员实施的诉讼。可以说,“公益诉讼”概念的主体不包括政府,公益诉讼排除了由政府实施或代表政府利益实施的诉讼。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Barker采用的这些定义的另一个局限性就是:它们识别公益诉讼时,都不包括将诉讼目的作为一项标准来权衡。许多由私人作为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可能正好满足了由澳大利亚法律改革委员会和Barker提出的定义,但如果他们的主要目的是保护或维护私人权利和利益,那他们就不应当被视为是“公共利益”案件。比如,由一个大公司提起的诉求种植园林业的税收豁免,这可能产生保护环境的效果,但如果目的是私人利益,那这个诉讼便很难被认为是一个“公共利益”案件了。
参考文献
[1] 朱应平.澳大利亚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析[J].行政法学研究,2012(3).
[2] Costs ShiftingWho Pays for Litigation[J].Report No 75 (1995) at [13.2].
[论文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 现状 完善建议
一、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一)公益诉讼的概念
研究发现学术界对公益诉讼的定义较为模糊,学者们持各种不同的观点。其中大部分学者将其界定为依据相关法律,特定的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侵害社会和多数人利益的现象进行起诉的行为。公益诉讼的实施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以国家机关的名义进行公诉,二是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分类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一种,具体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违法行为或潜在违法行为的诉讼。国家机关、个人和社会团体等均可根据国家法律,对上述行为向法院起诉。诉讼的对象可以是政府机构、企业、公司和个人等。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部分:前者是对造成环境污染和潜在环境污染主体的诉讼,后者是对政府环境管理和监督部门在其职责履行中疏忽的诉讼。
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国际发展形势的需要
在国际层面,我国参与了多数关于环境保护的国际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第6条教育、培训和公众意识中规定,各缔约方应:在国家一级并酌情在次区域和区域一级,根据国家法律和规定,并在各自的能力范围内,促进和便利;拟订和实施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教育及提高公众意识的计划;公众获取有关气候变化及其影响的信息;公众参与应付气候变化及其影响和拟订适当的对策。本公约不得作任何保留。
此外,联合国大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规定每一缔约国均应承担:(1)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2)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3)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再者,环境工作做得好的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公民的消费绿色化的意识不断提高,我国商品欲保持竞争优势而不败于世界民族之林,也不得不提高对环境的重视。
(二)公众的环保意识要求对环境公益进行保护
近年来,沙尘暴、泥石流、大气污染和土壤破坏等生态环境恶化现象尤为严重,影响到了人类正常的生活和生产活动。而且现在人民不仅局限于物质生活的丰富,也追求良好、健康和安全的生活环境。公民的环保意识逐渐增强,使环境保护成为共同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但是,当人们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进行维权时,现有的制度无法满足相应的需求。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凸现出来。
(三)有关部门管理环境的机制存在局限性
1.政府失灵。由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问题较为广泛和复杂,有关部门的力量不足以涉及全面的环境公益问题。因此,仅依靠有关部门进行环境公益保护存在局限性。
2.受地方利益限制。由于传统的发展模式,一般将经济的快速发展作为主要目标,而经济的飞速增长经常会伴随有环境污染问题。当环境污染问题发生时,一些地方政策往往会做出牺牲环境或后治理污染的决策。这种只顾及短期利益的决策会加速生态环境的破坏。
3.管理方式不当。一直以来,我们对环境管理多采取“突击检查”的方式,这就导致污染制造者有机可乘,从而也使得我国的治污工作出现治时好、不治时坏的现象。
三、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现存诉讼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没有针对性,不利于保护环境公益
我国的实体法对环境公益保护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程序权利是实体权利得以实现的根本保障,没有完善的程序予以支持,实体权利没有任何意义。
1.环境公益诉讼有关原告的规定存在欠妥当之处
从以上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分类可知,根据环境公益诉讼对象的不同,所适用诉讼法亦不相同。但无论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或者是《行政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要求都过于严格,以致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主体的范围过窄。例如,《民事诉讼法》要求原告必须与诉讼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利益时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
不可否认,如此规定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而言是极其合理的,但对环境公益诉讼而言,多数情形下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的行政行为也没有直接侵害其利益。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对起诉主体的要求,大多数情况下人们是不能够为环境公益而起诉的。
2.诉讼费用的承担方式不利于开展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并且一旦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涉及到的不仅仅是诉讼费用,还有律师费用和专家作证等其他费用,再者就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费用相当高。对于原告来说,即使胜诉自己获得的利益都不及此等费用,甚至会倾家荡产。所以诉讼费用的负担方式挫伤了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诉讼时效短暂
《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计算。”虽然该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是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时开始起算,但由于环境污染的潜伏期较长,即使当事人知道遭受侵害,在侵害的效果没有显现或者尚不明显情况下,此时的赔偿并不能对将来的侵害后果加以补足,甚至只能起到预防侵害后果的作用。可能在很多年后,侵害效果才显现出来,但已不能得到相应的赔偿。
另外,有诸多论文还提到了举证责任倒置亦有不合理之处,应该将部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笔者不太同意此类观点。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是侵害方的各方面能力往往要比受害方强,而且举证责任倒置的前提是原告要对损害事实予以举证,如果后面还有很多需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地方,环境公益诉讼就变成无人诉讼了。因为承担举证责任需要大量的信息和财力,受害方是无能力承受的。所以,不宜再把更多的举证责任转移到原告身上。
(二)直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不是保护环境的有效方法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复杂性、长期性的特点,所以对司法系统人力和财力的消耗是巨大的,而且对于双方当事人来说损失也都很大。所以设置一个前置机制,适当削减那些不必提起诉讼就可以解决的纠纷,不但可以缓解司法工作量大的问题,而且对于当事人来说也是解决纠纷的好办法。
四、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
(一)完善与环境公益诉讼相关的诉讼制度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自身的特殊性,在原告资格、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时效等方面需要对《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进行变通使用。
1.扩大原告的范围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它侵害到的是国家环境利益、社会环境利益以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所以为了使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能够顺利展开,需要将“直接利害关系”和“直接受害人”改成“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也是很多国家的成功做法。
2.制定有利于原告的诉讼费用承担制度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并不是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战,而是为了多数人的利益,所以不能由于诉讼费用的缘故而打击其保护环境公益的积极性。在诉讼费用的负担上实行有利于原告的原则极其必要。首先,在原告虽然没有胜诉,但提出合情合理的请求对保护环境公益有贡献时应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次,在律师和专家方面,可以由国家派遣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进行辩护,提供免费咨询的专家团队对其进行帮助。再者,在原告胜诉时,应给予其适当的奖励。与环境公益的损害后果相比,国家机构为环境公益诉讼付出上述人力、财力是相当值得的。
3.适当延长诉讼时效
现今我国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为3年,时间过于短暂,应该延长到一个合理的期限。但也不能规定过长的时间,甚至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为如果规定的诉讼时效时间过长,有些人可能会觉得还有时间,一直没有提起诉讼,导致侵害范围扩大。加之社会发展如此迅速,到原告打算起诉维权的时候,侵害主体可能早不复存在了。这样规定过长的诉讼时效有时反而害了受害一方的当事人,不能达到诉讼时效内保护受害人的目的。
(二)设置事先告知义务程序
关键字: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早在古罗马时期就有公益诉讼和私益诉讼之分,其中,“私益诉讼乃保持个人所有权益的诉讼,仅特定人才可提起;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均可提起”。由此可见,在古罗马时期市民为维护公共利益及社会秩序,可提起公益诉讼,且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与所诉之利益不必有直接利害关系。而现在意义上的行政公益诉讼是指特定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的团体和个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对侵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追究相对人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与传统的行政诉讼相比,其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特点。
第一,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所谓公共利益,主要有两层涵义:一是指社会公共利益,即为社会全部或部分成员所享有的利益,其涉及文明的社会生活并以这种生活名义所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包括一般安全利益、保护道德的利益、保护社会资源(的利益以及经济、政治和文化进步方面的利益等。二是指国家公共利益,其涉及政治组织社会的生活并以政治组织社会名义提出的主张、要求或愿望。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止行政主体滥用权力危害国家和社会,促使形成良好社会秩序。
第二,行政公益诉讼原告具有广泛性。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并不局限于具体的合法权利或财产受到损害的特定人,也包括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也即,只要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或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具有损害的潜在可能,特定国家机关或公益组织等就可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
第三,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既可以是违法行为已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以存在损害发生可能性的潜在损害。
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各国虽然在称呼上不一,然而其内涵大致相当。
在日本,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将行政诉讼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四种。其中,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的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或公共性权力机构的行为。由此可见,民众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即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团体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其中,“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在不具备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做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
除此之外,法国的“越权诉讼”、德国的“公益代表人制度”、英国的“以公法名义保护私权之诉”等等制度建构,都是各国对公共利益予以司法保护的具体制度建构。值得提及的是,行政公益诉讼明显具有预防性质,即不需要公益侵害现实地发生,只要根据相关情况能够合理地判断其具有发生侵害的可能性,就可提起诉讼。这有利于把潜在的大规模损害消灭在萌芽状态,从经济层面考虑即是以较小的司法投入保护了较大范围的社会利益,因而对于防止社会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损失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基础
近年来在行政诉讼上对原告资格的要求大大降低了:从直接相对人到间接相对人甚至“任何人”,均可依法享有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这也验证了“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但某种程度上来说,行政公益诉讼的产生并非偶然,它是当代社会根基和结构深刻变动,政治法律思想全面革新的必然产物。
1、市民社会公共权利的司法保护
公民权利受到尊重和保护的程度,是一国法治发展状况和人权受保护水平的反映,而公民权利的保障离不开法律作用的发挥。法律的制定过程,实际上就是公民权利从应然权利上升为法定权利的过程。然而,仅有制度根据没有制度保障是远远不够的,实体权利必须有切实有效的诉讼手段为依托才能真正把纸面权利落实为实质权利。就我国而言,“立法者往往局限于创制的层面,关注法律规范自身在逻辑结构上的完整性,而忽视从将来法律实施的前瞻性视角关注法律的可诉性问题。”
无救济即无权利,只有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方是一个最可行的制度建构。其中司法救济应是一种最根本、最权威的解决途径,原因在于,独立的司法权和有效的司法运作机制较之其它权力监督机制,更能经常而稳定地调整及调和种种相互冲突的利益。如果缺乏司法的权威衡量,“那么这种权益的调整就会取决于或然性或偶然性,或取决于某个有权强制执行它的决定的群体的武断命令。”“而从行政诉讼制度监督行政职权的依法行使这一特定角度来说,原告起诉资格的赋予就是其民主权利的一个表现。”
2、私人力量对国家权力的制约
行政公益诉讼产生的一个历史性意义在于它突破了近代以来传统的政治法律理论的框架,即公权力的行使仅对社会公共性利益造成损害,对人民私权益不构成直接的损害,故而公民个人没有资格对此提起诉讼,从而使这类损害无法进入司法审查的视野的传统思维框架。按照这样的传统理论,国家将一项权力授予某一机关行使后,为保证其行为合乎法律和公益,就有必要设立并授权另外一个机关对其进行监控;这另外一个机关如果滥用权力,又有必要设立第三个机关来干预和控制。这正是权力分立和制衡理论最通俗明了的表述。
分权和制衡机制在理论上是很好的,并经过很多理论家证明这是官僚系统保持一定效率和公正的最佳制度选择。但是这样的机制也需要有一个前提条件,即分权和制衡下的国家机关是真正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忠于正义的。然而在事实上,政府机关及其公务员并不是超脱一切利害关系之外的,他们本身也组成了若干集团和阶层,互相间也有形形的利害关系。结果往往导致,各种权力日益聚合为一个相对封闭的庞大系统,公权系统呈无限扩张的趋势,运作效率愈来愈低下,造成社会资源的极度浪费;同时也堵塞了公民管理国家事务、主张各种权利的途径,违背了人民主权的根本法理。私人因公益妨害和私益妨害的划分而无权就公益妨害起诉,这造成了公益妨害可继续存在下去和受害人得不到法律救济的不合理现象。由此也在实践中证明,创设公益诉讼制度是一个必然需要,也即通过动用私人的力量对国家公权进行制约,以充分发挥公民和团体在保护公益中的作用。
三、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主体资格
公共利益的主体抽象甚至分散,特定个人的利益在其间具有隐匿性或者微不足道,公共利益的增加或减少不会直接使个人的利益比别人更多或更少,在通常情况下,个人更愿意坐享别人对公共利益的奉献。这种“搭便车”的心理使得个人难以产生付出高昂成本提起行政诉讼的动机。鉴于公共利益的这种特性,设立公共利益代表人,在公共利益受到非法行政侵害时,由它代表国家、社会或公众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是完全必要的。目前认为,能够代表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如下:
1、检察机关
关于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我国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当事人即原告的地位,以原告的身份参与诉讼;第二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参加行政诉讼既不作为原告也不代表国家,而是以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出现;第三种观点认为,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同时也是公共利益的代表,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处于公诉人的地位。第三种观点更符合我国法律逻辑,因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后虽然能够启动该诉讼程序的发生,但它不是诉讼程序中的一般原告。检察机关起诉的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法律监督权;而一般原告起诉通常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即使它主张公共利益,也并非是当然的公益代表人,没有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当然职责,因此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其身份与一般原告身份显然不同。另外,我们也不是将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身份仅仅看作是公益代表人,因为检察机关除了代表公共利益外,还肩负着法律监督的职能,在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同时,它还有责任对该诉讼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因此它既是起诉者又是诉讼的监督者,这与消费者协会、环保协会等公益代表人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形有较大区别。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只有处于公诉人的地位,才能与其职权职责相适应,也才可以避免诸如诉讼费用负担等困境。
2、公益组织
这里的公益组织是指以谋求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质的法人,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宗教组织和慈善机构等。公益组织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同普通公民相比具有更多的优势:现在美国法院已承认一些保护历史文物的公民团体,公共福利社团、环境组织等享有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其他赋予公益组织起诉权的国家还有德国、日本和英国。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法35条规定:“以公益为目的之社团法人,于其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由多数有共同利益之社员,就一定法律关系,授予诉讼实施权者,得为公共利益提起诉讼”。
关键词: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可行性
对于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传统法律制度采取的是单轨制保护模式,即由国家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来维护环境公益。然而,对于没有监督与制约机制的公共权力,其权力本身的扩张性和腐蚀性,是每一个掌握公共权力的人仅仅依靠道德力量所无法改变的。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利益的保护同样受到制约。尽快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充分发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的巨大潜力,是促进我国环境保护公益事业健康发展的趋势。
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的界定
环境公益诉讼指致使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侵害时,法律允许公民、环保组织或特定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讼的制度。环境公益诉讼并不是独立于民事、行政、刑事诉讼之外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类型,它只是一种与诉讼目的及原告资格有关的诉讼方式和手段。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
1.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一方为特定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及个人。此处所指的特定国家机关为人民检察院,它最有权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社会组织及个人可作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提讼。
2.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被告为管理环境的政府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也包括按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
3.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对象是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
4.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利益,而非提讼当事人自己的私利。
二、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依据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将成为鼓励公民参与环境管理,加强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减少因环境纠纷导致社会问题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建立,主要理论依据体现在以下两点:
1.环境法中的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法律关系的主体拥有享有适宜环境的权利,也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具体而言,就是有在良好,健康的环境中生活的权利,有参与国家环境管理的权利,有在环境保护方面监督、检举、控告和诉讼的权利等。因此,公民的环境权利遭到行政行为侵犯的时候,不管是否为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讼,要求相关部门追究法律责任。环境权理论的兴起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理论基础。
2.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务,管理社会事务”。环境资源就其自然属性和作为人类生活所必需的要素来说,乃全体公民的共享资源和公共财产,任何人不能对其任意支配、占有和损害;国家是基于全体共有人的委托而行使管理权的,因而政府作为委托人有责任管理好这些财产。
当行政机关只注重本地的经济发展、财政收入的增加,而对日益恶化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现象漠然视之,行政机关在防治污染方面不依法履行职责时,任何公民、组织或国家特定机关均可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其职责或管理环境的义务。
环境作为一种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环境法是一种社会法,从社会法理的观点而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三、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具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在我国,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且可行的。
(一)必要性
在我国,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已达到触目惊心的地步,环境问题的危机不仅使人民的生命健康和社会生活遭受到严重侵害,而且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影响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针对环境公益问题,我国实行的是政府行政管理的单轨制保护体制。这种体制下,不可避免的存在行政体制紊乱和软弱、行政监督缺位与低效、环境行政执法中的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另外,政府环境管理行政部门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可能存在政策的片面性,甚至行政权利本身对环境公益构成侵害,不能实施保护环境的行政行为。可见,这种单轨制体制已经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寻求解决这种弊端的方法就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积极吸纳社会团体和公众参与环境管理,以期改变环境保护不力的状况。
环境保护的一个重要方式是预防为主,在立法上,法律有必要在环境侵害尚未发生或尚未完全时就容许公民采用诉讼等司法手段加以解决,阻止环境公益遭受无法弥补的侵害。由于政府的力量不足以保护环境,民众必须参与环境行政行为和环境司法过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是公众参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的需求。
因此,基于我国单轨保护体制下,政府对环境保护的不力以及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需求,我国有必要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政府行政行为上,进行监督制约,在立法上,肯定公民参与保护和监督环境公益的程序,在渠道上,畅通环境公益诉讼,以便更好地保护我国的环境。
(二)可行性
我国已经存在建立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础,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是可行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基础
《宪法》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这些在法律上给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环境保护法》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这就体现了公民有参与环境管理的权利。《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这些规定体现了为维护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的精神,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了精神依据。由此可见,人民可以通过诉讼等法律程序对政府机构行为和权力形成强制性约束,参与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
2.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
随着我国公众法律意识的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也有了很大的提高,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热情空前提高。另外,社会的各种民间环保组织和非政府环保组织将一定范围内个人的的力量聚合在一起,对政府决策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对政府环境行政权力具有一定的监督性。民众法律和环境保护意识的提高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奠定了一定民众基础。
3.国外经验可以借鉴
国外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例如,在美国,环境法中将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称作公民诉讼,即公民可以依法对违法排放污染者或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出诉讼。接侵害。在英国,检察长是唯一在法庭上代表公众的人,是公共利益的保护人。私人不能直接提起组织公共性不正当行为的诉讼,只能请求检察长的同意,以检察长的名义提起。德国、法国的“越权之诉”“客观之诉”实际上也是类似于美国集团诉讼的模式。
实践证明,国外的公共诉讼对于维护公民的环境权、提高环境质量、实行法治发挥了极大作用,而且在具体的操作实践中也积累了经验,我们可以吸收其中的精华,并与我国的本土资源相结合,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法。
另外,我国已有公益诉讼的案例,这些案例从程序上、实体上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提供和积累了宝贵的经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奠定案例基础。
我国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政府单轨保护环境不力的状况以及民众要求参与环境管理与监督的社会现实,有必要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而我国已经具备了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软环境,具有可行性。从保护公民环境权和环境公共利益出发,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势在必行。
参考文献
[1]绿中美.环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张明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刍议[J].法学论坛,2002;(6)
[3]赵慧.国外公益诉讼制度比较与启示[J].政法论丛,2002;(5)
【关键词】 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环境侵权;检察院
近年来,环境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如2005年11月22日吉林一家化工厂发生爆炸,造成松花江大面积的污染,沿线许多城市停水多日,随后污染带抵达俄罗斯,引起了污染索赔[1]。所以,探讨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问题,意义重大。
一、环境侵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征
一般来说,公益诉讼是指与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针对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不法行为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公益诉讼具有诉讼主体的非直接利害性、与公共利益有关和法定化三个主要特征。因此,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也可描述为:与案件的诉讼请求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特定主体,为了保护环境或者资源免于污染或破坏,针对这些不法侵害行为而依法向法院提起的诉讼[2]。
二、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受理范围的有限性
在《民事诉讼法》中,“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即人身或财产遭受不法侵害的才可以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不过环境侵权案件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往往并不是侵害到具体的某个公民或者组织,这样就无法由个人来单独提讼,同时法院又对此类案件设立高门槛,因此环境维权之路变得更加艰难。
2、行政干预
纵观各国历史,在工业化进程中很容易忽视环境,为追求经济高增长,甚至会出现很多环境问题。我国目前正处于此阶段,各地政府为了追求经济的发展,对一些侵害环境的行为采取容忍、支持的态度,甚至抵制司法程序的正常处罚,所以,各地的环境公益诉讼之路还很漫长,这种片面追求经济而忽视环境的做法必须得到有效地遏制。
三、诉讼主体学说
1、广泛主体说
《环境保护法》第6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所以此学说对主体没有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提讼。但要更好地实现此诉权设立的目的,还需要最高院作出比较详尽的司法解释,这样在具体的案件中才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3]。
2、相关团体、组织说
只要是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社会团体、民间组织、机关单位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如“自然之友”是一个专门从事保护环境的组织,那么它就可以提起环境侵权公益诉讼;此外像一些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政府机关单位也可以提讼。不过其它不相关的团体、组织都不具有资格,同时个人也被排除在外,这样做是为了防止个人滥用诉讼权利,对一些没有必要提讼的反而要提讼,这样势必会增加法官的负担。
3、公权机构说
只有那些行使相关公共权力的机关才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只能针对本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相关案件,与本机关无关的则不可以,但检察机关是一个特例,其可以对任何不法行为提讼。这样规定是因为检察机关代表的是国家利益,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应赋予其更多权利以便更好地对国家利益进行保护[4]。
四、检察院的主体资格
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认为检察机关是最合适的公益诉讼主体。其原因:一是检察机关的公共性特征使其最适合担当公共利益的代表。因此,在公共利益受有损害时,它肯定不能坐视不管。二是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已经是司法趋势。我国也应该借鉴这种做法。三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由其来提起公益诉讼,无论是在资源上还是在诉讼成本上都有其优势。众所周知,公益诉讼之所以很难提起,往往与缺乏相应的资源以及诉讼成本过高不无关系。检察机关正好具备这两类优势,由其提起很是便利。四是检察机关提讼,在各地有许多成功的案例可以借鉴。不光是在保护环境上,还有许多领域也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因此各地都可以尝试着推广此类模式[5]。
然而在学界,针对检察机关是否有资格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有争议:第一,我国的检察机关与国外的不同,不论是在法律地位还是法律性质上差别还是比较大的。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更多的是通过监督公民、法人以及机关单位来遵守法律,保障法律的实施,因此不太适合直接介入诉讼。第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设计初衷是为了让双方当事人都可以平等的参与到诉讼中来。检察机关如果参与进去则有违其立法本意,众所周知,检察机关占有众多资源,在诉讼中享有诸多便利,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很明显这样做有违立法初衷,无法保障另一方当事人的公平。第三,在民事诉讼中,根据民诉法的精神,当事人享有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权,检察机关强行参与进来会给公众营造出一种公权对私权干预的错觉。第四,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检察机关没有更多的力量来参与如此之多的公益诉讼。其本身已经处在超负荷的运作了,自身也没有更多的人力物力了,所以也不便再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去[6]。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有利也有弊,因此需要我们不断完善存在的问题。
五、扩大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探讨
由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今后应该扩大相关主体资格。具体为:其一,环境受害人之诉。此时的个人必须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者,同时这里的环境侵害还须具有一定的公共性,这时允许个人提起私益和公益的诉讼。其二,环境民众之诉。由于此时个人或组织并不是环境侵权的直接受害者,因此按照传统理论,他们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但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赋予其相关主体资格。其三,环保团体之诉。因环境问题的复杂性,环境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而一般民众对此知之甚少。环保团体不仅在技术还是影响力上都更胜一筹。其四,检察机关之诉。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因此,在国家利益受损害时,检察机关有义务代表国家对环境侵害行为提讼。在理论上以上四类都可以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但因它们自身还存在问题,所以还需要立法对其加以完善。
总之,环境公益诉讼作为解决环境侵权的一种重要手段,因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且有很多不足之处,尤其是诉讼主体,解决好它对我国未来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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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郑少华.生态主义法哲学[M].法律出版社,2002.
[6] 王灿发.环境纠纷处理的理论与实践[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关键词:公益诉讼;特征;意义;构想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经济交往日益增多。
各种法律关系越来越复杂,民事争议、民事侵权日渐增多。由于种种原因。现实生活中一些合法权益或者受不到法律保护或是法律保护不力,致使国家和公众利益遭到重大损失。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污染案件和垄断案件等。对此,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极大关注,见仁见智。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建立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公益诉讼制度。
一、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公益诉讼制度是指对违反法律、法规,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的行为,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可以根据法律的授权,向人民法院,要求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公益诉讼制度由来已久。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时期,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同私益诉讼相比。公益诉讼有以下特征:
第一,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同现有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目的不是对特定的法人、公民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而是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主持社会正义。所谓国家利益,包括国家的经济、军事、外交等方面的利益,其中经济利益的内容主要是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而社会公共利益,应解释为社会生活的基础条件、环境、秩序、目标和道德准则及良好的风俗习惯。
第二,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可以是与案件本身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既可以是直接受到侵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自身权利没有受到任何侵害的组织和个人。也就是说。只要有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不特定多数人的合法权益。除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提讼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
第三.公益诉讼具有国家干预的成分,根据私权神圣的传统理念。国家和个人均不得介入他人私权领域,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始终存在。契约自由与公序良俗原则同生同长,基于个性的张扬不能否定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绝对的自由必然造成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序良俗是私权得以自治的前提,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国家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他人的行为提讼。特别是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权,以公权介入私权。无疑具有国家干预的色彩。同时由于公益诉讼的自身的特点。决定了在其诉讼过程中,要对当事人的一些权利进行限制,如撤诉权等。这些无疑都具有国家干预的存在。
二、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及其意义
1.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建立公益诉讼的宪法依据。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治国方略。依法治国,首先要有法可依。我国目前尚处于转型时期,一些体制上的因素使国有资产和社会公益受损,有些官员利用手中的资源配置权进行权力寻租或怠于对国有资产进行保护管理乃至故意侵吞国有资产。有的公司只顾自身效益而置环境污染不顾,有的经营者恶意垄断市场,侵害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在一个法治社会,有损害必有救济。为已经发生或即将发生的利益损害及时提供法律救济。正是国家司法制度设立的天然本能。但对于上述案件,在当事人不愿,其他人又不能的情况下,根据现行诉讼制度,只能导致诉讼主体的缺位。建立公益诉讼,正是为了弥补法律的漏洞。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2.公益诉讼制度是宪法关于民主、监督原则在诉讼领域中的具体体现。公益诉讼制度在保护公共利益的同时,为人们参与国家管理、实现民利提供了一条新途径,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公益权,使得检察机关能够更好履行宪法规定的监督职能。这样人民群众通过公益诉讼行使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并通过这种权利的行使来监督法律和权力的实施,人民检察院通过公益诉讼制度行使法律监督权,二者有效结合。使违法者得到制裁。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得到保护。
3.建立公益诉讼制度,有益于增强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并存,各种经济成分并存,产权关系不清与产权管理缺位并存,使国有资产流失问题日趋严重。我国目前平均每年流失、损失的国有资产高达600多亿元。这意味着我国每天流失国有资产达1.3亿元,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就是一些国有资产流失案件没有人,不能及时有效地得到司法保护。实务界为此进行了一些尝试,如在浙江发生的浦江良种场违规低价拍卖房产一案中。检察院诉请法院判其房产买卖行为无效。笔者在为检察院之举叫好的同时,心中不免疑问,检察院依据何在?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为保护国有资产免受损失提供了更加完善的法律依据。
4.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对完善我国司法体系,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已成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经济的全球化趋势必定对各国的法律产生更大影响。国际侵权的增多对法律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对完善法律提供了压力和动力,相互借鉴,取长补短,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公益诉讼制度,无疑会增大社会经济的保护力度。目前,绝大多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都规定有公益诉讼制度,对这些制度的有益借鉴,有利于加快我国法治化进程。
三、对我国建立公益诉讼制度的若干设想
1.适格之原告。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原告有三种:一是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益诉讼。二是任何组织、个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讼。三是由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笔者认为,结合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应赋予检察机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公益诉讼权,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是因为,检察机关充当公益诉讼代表并提讼是各国通例。检察官在代表公益方向,尤其在司法和诉讼活动中被视为直接的、当然的公益代表人。在美国、法国、德国和欧洲其他一些国家,检察官均有权参加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案件。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机关,由检察院以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讼,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的最佳途径。当代立法的趋势是不断放宽资格的要求,使更多的人能够提讼,在确认原告资格上经历了从受害人诉讼,到利害关系人诉讼再到公益诉讼的发展过程。可见,赋予任何公民、法人、组织公益诉讼权,不但能鼓励公民的参与意识,提高法制观念,增强主人翁的责任感,而且符合当今世界的立法趋势。至于行政机关,担负着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职能,可通过行使职权制裁违法行为,没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而且赋予行政机关公益诉讼提起权,会与检察院发生冲突,造成制度的混乱行政权的过分扩张。其结果会使行政权过多介入私权,使私权受到侵犯。所以,行政机关不宜作公益诉讼的原告。
2.案件范围与立法模式。公益诉讼毕竟不同于私益诉讼,应对其案件范围加以适当限制,以防他人假公益之名侵犯私权。笔者认为,应采用单行立法的列举式,即在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中仅提及这种制度,但对何种案件可提起公益诉讼,要视单行法律具体规定。一般认为,提起公益诉讼的案件有以下三种类型。第一,侵犯国有、集体所有资产的案件,如非法占有、转移公有资产、渎职损害公有资产案。第二,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案件,如垄断、不正当竞争案件,侵犯消费者权益案,价格违法、非法经营案。第三,妨害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案件,如违反统计法、违反税收征管秩序、违反金融法的案件等。
【关键词】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诉讼原告资格
公益诉讼的含义:公益诉讼起源于罗马法,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意大利罗马法学家彼得罗・彭梵认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都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的行为损害(即便只是私人利益受损)的人或者被公众认为适宜的人具有优先权。”
环境公益诉讼的含义:从字面上的意思就可以看出,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保护环境公共利益为目的的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在环境领域的运用,与普通公益诉讼相比,环境公益诉讼最典型的特征就在于其中涉及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益诉讼具体又分为两种:一种是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它是针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没有能够履行环境法律规定义务而提起的一种诉讼;另外一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它针对的是任何主体因为环境污染或者有可能污染环境而提起的诉讼。
一、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1)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问题尤为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严重损害了公民的环境权益和身体健康。虽然我国的环境诉讼在立法上和实践上都在日益进步与完善,但相比于其他国家来说以及快速发展的社会来说,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都是不成熟的,因此,快速完善和合理化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对我国的发展和保障我国公民环境权益的意义相当重大。
(2)行政权力保护环境公益的不足。我国对环境的管理长期都是以实行政府管理的单一运行机制,由各级政府的环保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对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职能,这样的弊端在于过分注重行政机关的作用,而忽视了社会力量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为被动的管理机制。同时政府也可能成为环境的破坏者。因此单单依靠政府的力量远远不够,需要全民的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能够简历有效的机制弥补行政权力在保护环境中的不足,使得更多的力量参与到国家环境利益的保护中来。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构建
(1)环境公益诉讼的判断标准:根据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来分析,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提起的诉讼,起与其他诉讼不同的是,原告在提讼时,诉求中既包含自己的私人利益,又包含公共利益的,或者原告提起环境诉讼时,主观上是为了自己的私人利益,但是客观上有利于公共利益的,是否在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内。国内外观点都不统一,但是主流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诉讼目的来判断该诉讼是否为环境公益诉讼,其原因在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明确了其诉讼目的在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以私人资格发生的诉讼,而以保护私益为目的者谓之私益诉讼,以公民资格发生诉讼,而以保护公益为目的者则谓之公益诉讼。也就是说如果原告的目的是为了环境公共利益,那么即使诉求中包含了私人利益,也应当属于环境公益诉讼。但是如果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私人利益,那么即使诉讼结果客观上有利于环境公共利益,也不应当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2)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类型主要包括三种:环境行政机关,检查机关,环保团体(2012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只规定了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取消了公民个人诉讼主体资格,但从长远来看,我国在将来的环境公益诉讼法中应将公民个人赋予原告资格。)根据其代表利益和团体内容,可以分为“公权主题”和“私权主体”两类,其中环境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属于“公权主体”,环保团体属于“私权主体”。
环境行政机关的原告资格。在我国现有的环境管理体系下,环境行政机关由于设置相对广泛,依靠自身的公权力的权威性以及所享有的公共资源的便利性,所以它是在发生环境侵害时最有资格启动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这样的好处是不仅能够使侵害社会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处于国家严密的监督和有效的遏制之下,维护公民,法人和国家的经济利益,还可能在最大程度上保证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了私人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的弊端,实现公益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检察机关的原告资格。检察机关的性质来说,其历来都是国内外研究者认为是最合适的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至今为止我国的检察机关在历来的环境公益诉讼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起到了指导性和示范性的模式效应。但是弊端是检察机关处于我国的地位或多或少都还是会受到地方保护主义和政府部门的压力。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来说这些都是不利的。
环保团体的主体资格。环保团体相对于公民个人来说,拥有更专业的环境和法律方面的知识,并且有足够的时间以及人力财力来保证更好的开展与环境违法者的斗争。并且越来越多的环保社团的成立更是推动了环境法律的修改与完善,并且激发了公民参与环境管理的热情,促使公民积极提升自身环境保护意识下更好的监督环境法律的实施以及积极地参与环境保护。
(3)环境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存在环境公民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两种类型,所以在立法中要明确两种类型的案件的法院受理的范围。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要把抽象行政行为也包含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可的范围中,因为在现实生活中,抽象行政行为往往比具体行政行为的影响范围更大,而且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程度也更深,因此把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中是非常有必要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针对环境污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我国应该向美国等环境公益诉讼发展较为发达的国家学习,扩大解释,将更多的违法行为纳入到环境公益诉讼的可诉范围内,由此才能更好的保护公民保护环境资源。
(4)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在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一般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然而环境公益诉讼中适用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这一例外规则。举证责任倒置只是一定范围内的倒置,并不是由被告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但无论举证责任在哪一方,一般都是由举证方去搜集相关证据,举证方受制于自身的实际条件很难取得全面的信息;同时由于环境侵害事实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是有难度的,因此在这一方面的缺失解决方式为我国应该尽快设立一批权威的专业鉴定机构,制定一套环境公益损害的相关具体认定标准和操作方法,以规范鉴定评估行为。
(5)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效问题:环境侵害比一般的侵害更具有长期性、潜伏性以及不确定性,因此诉讼时效的延长能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环境侵害主体的违法成本,更好的保护原告的诉权,也更能够保护公众的环境合法权益以及更加健康美好的生活环境。这样也能够体现出环境公益诉讼不同于其他诉讼所具有的的特色。
(6)环境公益诉讼的和解制度: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关系到公共利益,因此一般不允许双方当事人的和解的。在美国的此类诉讼中可以和解,由于法院会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所以公共利益一般也不会因为和解而受损。因此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以效仿美国的制度,允许当事人双方通过和解来结案,但是和解协议也必须通过法院的审查,不能破坏公共利益才能生效。此外,若是环境污染者的行为已经对环境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还应当实施相应的补偿环境项目,并且此项目也必须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认可。这样能促进诉讼解决的进程,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也能及时对环境做出补救措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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