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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业务管理制度

时间:2023-06-27 17:5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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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业务管理制度

第1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

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经纪业务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法》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包括直接保险经纪和再保险经纪。

直接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投保人签订委托合同,基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再保险经纪是指保险经纪机构与原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合同,基于原保险公司的利益,为原保险公司与再保险公司安排再保险业务提供中介服务,并按约定收取佣金的行为。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机构是指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是指由保险经纪机构设立、在其授权范围内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分公司和营业部。

第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的原则。

第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据本规定如实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有关材料,反映真实情况,并对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一节 设 立

第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可以采取下列组织形式:

(一) 合伙企业;

(二) 有限责任公司;

(三) 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最低金额;

(二) 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法律规定;

(三) 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 持有《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员工人数在2人以上,并不得低于员工总数的二分之一;

(五) 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六) 有固定的、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

(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合伙企业或者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5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

第十二条 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能投资企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成为保险经纪机构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合伙人。

第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名称中应当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且其字号不得与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相同。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应当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人,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申请事宜。

第十五条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全体股东、全体发起人或者全体合伙人签署的《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保险经纪机构设立申请委托书》;

(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自然人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非自然人股东、发起人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六)可行性报告,包括市场情况分析、近3年的业务发展计划等;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八)内部管理制度,包括组织框架、决策程序、业务、财务和人事制度等;

(九)本机构业务服务标准;

(十)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申请材料,业务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十二)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收到申请材料后,可以召集投资人进行投资风险提示,就申请设立事宜进行谈话,询问、了解拟设机构的市场发展战略、业务发展计划、内控制度建设等有关事项。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初审,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设立1年内,可以在其住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前1年内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

(二)内控制度健全;

(三)拟任主要负责人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四)现有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运转正常;

(五)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以本规定要求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或者出资最低限额设立的,在设立1年后,在其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设立3家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此外,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首次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至少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人民币100万元。

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时,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已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保险经纪机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的,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

第二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两份:

(一) 《保险经纪机构分支机构设立申请表》;

(二) 董事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决议;

(三) 拟设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内部管理框架;

(四)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保险经纪机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五) 保险经纪机构前1年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六) 拟任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七) 经营场所证明文件;

(八) 计算机软硬件配备情况说明。

需要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还应当提交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依法对设立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现场验收。

第二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作出批准设立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

申请人收到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三条 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经纪机构缴存保证金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按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20%缴存。

保险经纪机构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相应增加保证金数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保证金应当以银行存款形式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缴存。

保证金以银行存款形式缴存的,应当专户存储到全国性的商业银行。保证金存款协议中应当约定:“未经中国保监会书面批准,保险经纪机构不得擅自动用或者处置保证金。银行未尽审查义务的,应当在被动用保证金额度内对保险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保证金专户存储到商业银行之日起10日内,将保证金存款协议复印件报送中国保监会。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有关上年度本机构保证金管理情况的专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不得动用保证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减少的;

(二)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的。

第二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因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有关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工商变更登记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经纪机构依照本规定进入清算程序,申请动用保证金的,应当由清算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清算方案;

(三)许可证原件。

保险经纪机构解散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关于解散、清算事项的决议;保险经纪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的,还应当提交相关文件。

第三十条 许可证应当置于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三十一条 保险经纪机构的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许可证原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会计年度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前1个月末的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

(五)前2年内本机构遵守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情况的说明;

(六)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监管、工商、税务等部门监督检查情况的说明及有关附件;

(七)前2年内本机构接受保险行业组织监督情况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不予换发许可证:

(一)申请换发许可证前连续6个月没有开展业务的;

(二)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经营的;

(三)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缴纳监管费的。

第三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换发许可证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对保险经纪机构前2年的经营情况进行全面审查和综合评价,并作出是否批准换发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

第二节 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一)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

(二)变更组织形式的;

(三)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的;

(四)变更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的。

第三十六条 保险经纪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或者出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减少注册资本或者出资的,应当提交已经在报纸上至少公告3次的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组织形式,应当满足新组织形式的设立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四)实施方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八条 保险经纪机构申请变更股东或者合伙人、股权结构或者出资比例,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保险经纪机构变更事项申请表》;

(二)股东大会、股东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议;

(三)转让协议书;

(四)新增自然人股东或者合伙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简历,新增非自然人股东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加盖单位财务印章的最近1年财务报表;

(五)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自受理保险经纪机构变更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变更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的;

(三)发起人、股东或者出资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

第四十一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一)名称变更的;

(二)经营场所变更的。

第四十二条 保险经纪机构修改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并将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报送中国保监会。

第四十三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变更事项涉及许可证记载内容的,应当交回原许可证,领取新许可证。

前款所称变更事项须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前款所称变更事项不需要中国保监会批准的,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领取新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保险经纪机构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应当自有关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交回被撤销保险经纪分支机构的许可证,并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第四十五条 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一)变更名称的;

(二)变更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的。

第四十六条 因合并、分立设立新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批准;因合并、分立解散保险经纪机构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因合并、分立保险经纪机构发生事项变更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七条 保险经纪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没有申请换发的;

(二)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中国保监会依法不予换发的;

(三)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四)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五)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六)保险经纪机构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被注销许可证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依照法定程序组织清算,向中国保监会提交清算报告。

第四十八条 保险经纪分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依法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并予以公告:

(一)其所属保险经纪机构许可证被依法注销的;

(二)营业执照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的;

(三)连续6个月未开展保险经纪业务的;

(四)许可证依法被撤回或者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资格管理

第一节 保险经纪从业资格和执业证书管理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经纪业务人员是指保险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中,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拟订投保方案、办理投保手续、协助索赔的人员,或者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从事再保险经纪业务的人员。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资格证书》。

第五十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十一条 报名参加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近期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片3张。

第五十二条 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 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 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 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五十四条 参加保险经纪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试无效,2年内不得参加考试:

(一)提供虚假报名材料的;

(二)违反考场纪律的;

(三)其他作弊行为。

第五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换发。

第五十六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3年中每年接受保险知识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60小时,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0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从事保险相关业务或者每年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第五十八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换发的决定。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九条 持有人遗失《资格证书》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六十条 保险经纪机构应当向本机构的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发放执业证书。执业证书只能向持有《资格证书》、且无本规定第五十三条所列情形的本机构人员发放。

执业证书是保险经纪业务人员代表保险经纪机构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证明。

保险经纪业务人员开展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

第六十一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务人员姓名、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执业证书编号;

(四)业务人员行为规范;

第2篇

保险中介市场中的经纪人与人

从现行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保险人是保险人的人;保险经纪人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同时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虽同属大陆法系,但我国法律关于保险经纪人性质的规定,与日本、德国等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有所不同,采取了单一的“居间人说”,即保险经纪人为保险合同双方的居间人,不作为投保人的人。

保险人立足于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保险经纪人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提供风险管理咨询以及保险安排。不同的定位和权责,使得保险经纪与保险在保险交易中起着不同的功能作用。同时,由于保护被保险人的根本利益之行业宗旨所在,保险经纪人和保险人都需要充分考虑投保人的风险保险需求,提供尽可能完善的保险方案。

在承保环节,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具有不同的适用性。保险人数量众多、形式多样,便于渗透到社会经济的各个方面和环节提供保险服务,多适用于保险标的单一、风险相对简单、产品同质性和标准化较强的情况,常见于个人寿险和车险、家财险等。保险经纪人仅以机构形式出现、数量相对较少、专业性较高,多适用于保险标的风险复杂、产品供给丰富且差异性强的情况,常见于团体保险和大型产险业务。在承保环节,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都可以为投保人提供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在后续服务环节,保险经纪人与投保人联系较为紧密,会积极参加投保人的防灾防损;保险人在此环节介入较少。

在理赔环节,保险人可以或协助保险公司查勘理赔,保险经纪人则可以协助投保人办理索赔事宜。

保险中介市场:趋同特征明显

2005年前,专业中介机构处于发展的起步阶段,业务规模较小。2005年以来,保险专业机构保费收入占全国总保费收入比逐年稳步增长,财产险、人身险保费收入之比在7∶3左右(参见表1)。

近年来,我国保险经纪机构实现保费收入也呈现增长趋势,占全国总保费收入比窄幅波动。财产险保费收入、人身险保费收入之比在8∶2左右,再保险业务类经纪保费收入占比较低(参见表2)。

我国保险专业机构主要财产险,部分机构人身险,部分机构同时财产险和人身险。机构可多家公司产品,通常为非专属机构。我国专业保险机构数量较多,存在素质参差不齐、业务结构单一、竞争秩序较混乱的问题,甚至有一些保险机构沦为保险公司弄虚作假套取费用的工具。兼业机构数量众多,存在服务能力不高、监管责任不清、销售误导和道德风险严重等问题。

虽然与保险机构相比,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较为规范、专业技术水平较高,少数经纪机构有相对稳定的业务来源,但绝大部分的经纪机构仍然存在业务规模较小、缺乏核心竞争力、没有稳定的经营模式、专业化水平徘徊不前、内控制度不完善、人才流失严重等问题,甚至在市场竞争中面临逐渐被边缘化的困境。

目前,我国的保险中介市场,相当一部分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在业务领域、经营模式以及业务操作流程等各方面出现了“同质化”或“趋同化”的现象,主要有以下两个层面的表现:

表现一:保险经纪人趋同于保险人。如除了少数专长于船货险领域的保险经纪人外,相当数量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业务“被迫”限于车险领域,而当保险经纪人的主要业务局限于车险时,其销售经营模式与公司几乎没有差别。

表现二:保险人趋同于保险经纪人。如一些拥有特殊股东背景或客户资源的中介机构,即使形式上注册为保险机构,其业务模式也几乎都是“肥水不流外人田”或“近水楼台先得月”,只做股东业务或特殊资源业务,赚取非常有限和单一的佣金收入,这种业务模式从法律性质上看更近似于经纪人业务;再如,目前的经纪公司主要在单位项目和大项目中发挥保险经纪的功能作用,而对于客观存在的个人投保人的经纪需求,主要靠保险机构在市场中发挥作用,大量的保险机构在为投保人选择保险产品和保险公司,并为被保险人提供相关保险服务,扮演着保险经纪人的角色。

这种现象有着深刻的行业背景:

第一,保险经纪人趋同于保险人之原因。目前,我国大部分的保险经纪机构在专业能力、人员素质、资金实力、人才吸引能力等各方面普遍水平较低,加之社会公众的保险经纪意识较弱、保险经纪需求有限,因此,我国保险经纪机构作为经纪人平衡保险公司强势市场地位、与保险公司谈判博弈的功能作用难以得到充分发挥,很难专注于投保人的委托和利益,在生存压力之下往往会走向保险公司一方,成为事实上的保险人。

第二,保险人趋同于保险经纪人之原因。除寿险个人人外,我国现行法律对于保险人保险公司的数量在大多情况下并未加以限制,这使得保险机构可以基于投保人的利益在不同的保险公司之间进行保险安排,从而使得保险机构在事实上承担保险经纪人的角色和功能具有了合法的基础。

此外,由于目前主流的保险公司仍坚持产销一体的经营模式,大多时候保险公司与保险人会形成事实上的竞争局面,加之后发的保险人业务能力尚难满足保险公司发展业务的需要,使得保险人从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都无法成为保险公司的单方,而是呈现较强的“独立性”,这与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属性趋同。

构建保险经代经营模式的国际经验

“一体化”模式

一是英国。英国保险经纪人在非寿险领域影响很大、力量很强,控制了绝大部分市场。寿险领域则基本遵循“两极化”原则,即中介机构只能在能够受理所有保险公司产品的经纪人和专属单一公司的人中做出身份选择。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英国在寿险领域严格的区分了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制度。因为根据合同订立阶段的不同或出现一些特殊情形时,该中介人作为代表保险公司或客户的法律地位仍可发生转换,即使是在《2000年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等成文法明确将某种情况视为保险公司人时,法官仍可依据判例法判定特定情形下“权发生了转移”。 二是美国。美国的保险中介市场以人为主,人是市场中的中心角色,经纪人本身是从保险人中发展而来,当保险人的保险人超过15家时,即可被称为保险经纪人。美国在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制度选择上,走了更为典型的“一体化”道路。除威斯康辛州等个别的地区外,绝大部分州在法律上未对人与经纪人做明确区分。这既体现在称谓上,如独立人也可称为经纪人;也体现在具体的业务模式上,如人虽然通常情况下把业务安排给自己的公司,但在考虑投保人的特殊需要时,亦可将业务安排给其他公司。

“分设制”模式

一是日本。日本在1996年以前,人展业和保险公司直接展业是公司推销保单的主要手段。1996年以后,日本保险业大改革,保险经纪人得以发展。日本法律对寿险人进行了严格限制,规定其只得接受一家寿险公司的委托,还规定保险经纪人在订立合同时,可以自行就其法律地位是投保人的人或是中间人进行选择。

二是韩国。韩国保险法规定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中介活动时,不得兼营保险人的业务,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有关保险合同签订的中介手续费及其他报酬,对于中介手续费等有关内容应进行记账,以供投保人查阅。

三是德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规定,保险经纪人不得同时从事人的业务活动,其法律地位相当于投保人的人。

通过上述考察可以看到,在英美法国家中,广义的“保险人”(或称“保险中介人”)是一个较宽泛的概念,既包括保险人的人,有时也指投保人的人(即保险经纪人),其可以在一个保险合同缔结过程中的不同阶段成为双方的人,因不同的具体情况法律地位可随时发生变化,尤其以美国的保险经代制度最为灵活。而大陆法系国家在成文法的传统下(崇尚法律的抽象化、概括化和逻辑性,强调制定法的权威,不承认法官的造法功能),更倾向于通过制定法将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做明确严格的概念限定和制度区分,尽量避免在法律适用和执行中可能出现的混乱。

实施保险经代“一体化”问题与建议

各国不同的保险中介制度和不同的市场主体格局,是各国长期以来的经济、历史及文化传统所造就和选择的,每一种制度都有其存在的历史必然,没有简单的优劣之分,只有适合与否,因此,每一项制度的借鉴都必须以对我国保险业自身发展状况以及一段时期内所处社会、法制、经济等外部环境进行深入研究和考察为前提。

实施保险经代“一体化”的必要性

第一是保险经代“分设制”的理论合理性与现实困境。我国立法者之所以选择明确区分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的制度设计,其立法初衷是,保险合同的专业性较强,大多数投保人的保险及法律知识有限,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本就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而保险人的加入又使得保险公司的能力和影响进一步扩展,为了保持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缔约、履约能力的相对均衡,需要引入与保险人相对的、明确代表投保人利益的另一种主体,通过运用自己的保险专业知识和经验,为投保人提供某种程度的帮助,进而矫正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合同缔结能力的失衡状态。从理论上看,这一制度安排有其合理性。

但是,这一制度的设计初衷得以实现的前提是,保险市场形成科学分工,保险中介市场发展较为成熟。而在我国保险业发展的现阶段,保险市场的科学分工远未形成。在生存与发展的压力之下,保险人与保险经纪人很难固守自身特点,扮演制度预定的角色,发挥各自独特的功能作用。在法律不禁止的大前提下,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人最大限度的拓展业务和服务范围,并最终走向融合与同质化的情景必然会出现。因此,在现阶段,我国坚持保险经纪与保险的独特性、选择严格的“分设制”道路,某种程度上过于理想化,忽视了客观现实。

第二是保险经代“一体化”具有一定的市场动力。保险中介资源主要包括,机构准入牌照、设立的资本金、营业场所和设施、营运资金、劳动力、技术、客户等。我国保险中介完全源自市场,起步晚、发展慢、规模小、分布散,发展不规范,盈利模式不成熟,对外开放程度有限,对国内外社会资金吸聚能力也有限,与保险行业发展和全社会风险管理需求不相适应。拆除人为设置的经营樊篱,集中使用中介资源,有利于提高资源使用效率,提高经营效益,不但便于机构做强做优,而且有利于保险中介行业职能的充分发挥。目前,很多保险经纪机构和保险机构发出了希望增设保险和保险经纪业务的呼声,恰恰是现阶段市场主体希望通过提高保险中介资源利用效率加快发展的集中表现。

实施保险经代“一体化”面临的问题

一是保险经代“一体化”法律适用难题。英美法重实质和经验、轻形式和理论,其法理逻辑采取实质主义,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都是实践和经验的忠实体现,同时,英美法的判例法传统使得其司法体系具有极强的能动性,法官享有较大的造法功能,因此,英美法国家的立法和司法体系都可以很好的适应和支持灵活的保险经代“一体化”模式,不会担心产生任何的法律理解或适用上的混乱。而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很难突破“按照现有的逻辑体系解决现实法律问题”这一大陆法传统特征(即很难克服大陆法系在法理逻辑上的形式主义),也不具有英美法国家能动性较强的司法体系。因此,在我国实施保险经代“一体化”模式,即同一个主体在不同的保险活动中或不同的保险合同缔结阶段,分别承担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人两个不同的法律角色,对于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和保险司法环境无疑是一种突破和挑战,可能会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面临一定的实施困难。

二是保险经代“一体化”对保险资源的潜在影响。实践中,我国保险业在市场发展初期的粗放式经营和传统的寿险营销方式对于我国的保险资源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破坏性开发。一方面社会公众的风险和保险意识仍然较低,另一方面具有保险意识和保险需求时又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投保信心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向社会公众突出宣传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缔结中的角色属性、法律地位、专业性及其与保险公司的谈判能力等特点,提升社会公众的保险经纪意识,对于刺激潜在的保险需求、提振公众投保信心可能起到有益的作用。而一旦在我国实施保险经代“一体化”,进一步模糊保险经纪与保险的定位和角色,很可能会对潜在的保险资源造成进一步的伤害,一定程度上加剧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舆论环境和公众评价困境。

实施建议

现阶段,我国保险经代趋同化现象的出现既然无可避免,又有利于提高资源使用效率,作为监管者既不应严令禁止,也不应掩耳盗铃、置之不理,因此,建议在对保险法不做大突破的前提下,审慎、有序地放开经代“一体化”经营的制度限制。

一是严格审批经纪机构开展保险业务。建议以保险经纪机构增开业务为经代“一体化”经营改革的突破口。目前,保险经纪机构的准入门槛、专业技术水平、内控管理水平等均高于机构,但面对营销业务,由于展业成本远高于机构,经纪机构无法大量开展,尤其是在生存发展和业务多元化的压力和需求之下,很多经纪机构迫切呼吁增批开展业务的资格。可以考虑要求保险经纪机构成立办理保险业务的专门部门,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人员,经监管机关行政审批之后,授予其开展保险业务的资格。

二是设立专属机构和独立机构。当机构可以多家保险公司产品时,就具有了为投保人选择保险公司、选择保险产品、进行风险管理规划和保险安排的基础,此时保险经纪与保险的区别已不再泾渭分明。因此,作为保险经代制度改革的远期规划,可以考虑借鉴美国某些州的做法,仅设立两种保险中介机构,一种是只一家保险公司产品的“专属保险机构”,另一种是可以多家保险公司且可以从事保险经纪业务的“独立保险机构”两种中介机构,并在准入门槛、经营规则、监管制度等一系列制度规定中予以区别。

第3篇

一、保险市场主体的改革

1、当前国有保险公司的改革

我国国有保险公司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①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经营机制落后,管理水平低下。截至目前为止,国有保险公司仍然没有完全走出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粗放经营管理模式。②资本金缺口大,偿付能力不足,中国人保、人寿、再保险公司的实际货币资本金均大大低于其相应的注册资本金。③高成本、低技术,困扰国有保险公司。我国保险公司机构设置重叠,人员普遍过剩,素质不一,绩效较低。

相比之下,国际成功的保险公司至少有以下共同特点:①公司产权清晰,通过委托关系建立了有效激励和约束机制。②公司的各级分支机构及其负责人的责任与权利明确;③建立有效的利润中心制度,使经营业绩与收入关系落到实处。

从长远发展看,我国国有保险公司要与国际接轨,国有保险公司必须向包括上述内容的现代企业管理制度的方向改革和运行。国有保险公司改革的关键问题是经营体制问题,其中最核心的是所有制问题,按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改革国有保险公司,就要求产权明晰,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建立起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通过股份制改造,建立起科学的经营体制,在所有权确保对国有资产控制权之条件下,目前不大可能通过国家财政拨付国有保险公司资金解决偿付能力,股份制改革可以解决国有保险公司的资本金问题,化解偿付能力不足的风险,扩充保险公司资本实力。如:采取定向募集企业法人股方式,对一些优秀的民营企业,也可考虑适当向它们募集,通过鼓励国有保险公司与国内大型产业集团、大型金融集团实行交叉持股的方式可以有效提高国有保险公司的实力,也可建立起大型保险公司、大型产业集团、大型金融集团之间实行相互持权的保险经济体制。通过股份制改革,引入国际资本成份,是吸收国际管理水平,提升公司管理水平的好途径。仅仅从外资保险公司营运看,很难从中学习它们的优点,只有与它们合作,在共同协作之中才能体会到其管理工作中的科学性。通过互相入股等形式,在双方的合作之中取长补短。

2、内资保险公司数量与规模的改革

据统计至2000年底,我国大陆共有保险公司31家,其中,国有和股份制保险公司13家,而合资及外资保险公司却达18家。还有许多外资保险公司正在积极申请进入中国。条件放宽后,进入中国的外资保险公司将更多。而内资保险公司发展速度缓慢的现状,表现出其脆弱性,这种不平衡的格局,不利于我国历史短暂的保险公司的发展,所以我国保险市场的开放,应首先对内开放,增加内资保险公司的数量,放宽对内资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限制。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只有两种: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而国际保险公司形式很多,除以上两种外还有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会、个人保险等。我国在组建新保险公司时可以借鉴其他组织形式,推动保险市场发展,也是与国际保险组织形式接轨的必然要求。

此外,在增加内资保险公司数量时,也可以采取划分公司为子公司的形式,将符合条件的分公司,改组为是有独立法人的子公司,以增加我国内资保险公司数量。

随着国际并购浪潮掀起,企业并购、银行并购也成为当今经济发展的又一趋势。我国重点扶持的几家保险公司,要在合适时机合并或重组,以扩大规模,提高国际竞争力,为入世后抗衡外资保险公司的大型保险集团作好准备。

二、保险市场供需结构的问题

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一定程度地存在供求结构性矛盾。在保险供给方面,存在的问题主要有:1、保险供给能力低。国外一些已存在多年的保险品种对国内来说还是新生事物。我国的再保险领域和责任保险领域也存在诸多空白;2、保险费率过高造成保险供给价格过高。保险费率较高的原因不在于以赔偿给付的那部分费率因素订得过高,而主要是保险公司行政费用过多所造成,主要表现在保险公司固定资产所占比例过高,组织机构及人员过多等方面;3、保险服务水准较低,主要体现在保险的赔偿给付处理方面,理赔权力缺乏依据,办理拖沓。一些保险销售人员的目的就是让客户购买保险,至于在出现保险事故,需要赔付时,则置之不理。这必然对保险供给产生不利影响,使受保险人有一种买了保险仍无保障的感觉。保险供给市场的发育不足,导致保险市场的低效率发展,难以提高我国的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在保险需求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有:1、中国人均收入水平较低不可能带来较旺盛的保险需求。尽管我国的GDP总值居世界前列,但人均GDP只能居中低收入国家之列,人均GDP只有800美元左右,不到发达国家人均GDP的5%,因此我国保险需求提升基础不足。2、保险发展的历史不长,社会保障起步较晚。对于财产保险意外伤害等险种,许多人存在侥幸心理。对于保险的真正作用及意义,并没有清晰的认识。

供需双方存在的问题导致当前我国保险市场必然处在一个较低效率的发展水平上,要进一步推动保险市场的发展需要针对上述问题采取相应的措施。

三、保险业监管的改革

国际上通行的是以偿付能力监管为核心的监管模式。保险监管机构要向市场培育者、推动者、引导者的角色定位靠拢,逐步实现从传统监管方式向现代监管方式、从保险人经营行为与偿付能力并重监管向侧重于偿付能力监管的转变、从依靠自身力量监管到依靠自身力量和借助社会专业力量并举监管的转变,以确保监管到位。

严格坚持偿付能力监管要求,可以在保险产品的买者无法对公司资产和负债质量信息充分了解之下,使效率低下的失败者在市场上被淘汰出局,保持保险行业经营效率的提高,若出现负面的偿付能力信息,可以避免保单持有人的“传染效应”,避免挤兑,确保保险行业的稳定发展。

目前我国保险责任计提存在技术上差距,责任计提不足应是目前中国保险业经营存在的一大隐忧。而且,国内保险公司都存在着以成本换规模的业务发展模式,以市场规模论业绩,不惜降低保险费率,提高中间人佣金等,在扩大保险规模的同时,保险公司边际利润下降。因此,矫正保险人只顾市场份额,不顾偿付能力的不良行为,需加强监管机构监管。按保险公司资本充足性,负债合理性,准备金充足性,可变现充足性为偿付目标来监管。

四、积极培育再保险市场

目前,我国再保险公司只有中保再保险和中国再保险公司两家扮演着全国保险市场风险承接人角色,我国再保险的历史也只有5年多时间,再保险发展滞后。我国再保险业务多数由国外再保险商占领,1998年我国非法充分保费7200万美元,分给国内公司不足250万美元。我国《保险法》“优先在国内分保”的规范也没有真的执行,这一局面不改变,我国再保险业就难以发展,更难以面对入世的挑战。为此,国家应积极促进再保险市场的建立,鼓励向再保险市场的投资,规范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行为加强监管做到“优先在国内分保”。才能保证再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业的有效率增长。

五、进一步发展保险中介市场

我国保险经纪人发展相当缓慢,尽管保险业发展已有二十多年的历史,但保险经纪公司直到近年来才刚刚成立。按照国际保险市场通行的作法,保险市场越成熟,保险经纪业就越发达。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市场中占有重要的位置。在英国有3200多家保险经纪公司,其保险业务收入的60%以上是通过保险经纪人取得的。

保险经纪人的出现会促进我国保险市场的公平交易,被保险人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在一定条件下,可提高保险需求的数量,解决保险供需矛盾。保险经纪人制度也有助于解决我国保险市场混乱的问题。对保险人起到一定的示范作用,弥补我国保险中介市场的不足。有效减少保险纠纷,对保险人违规经营行为产生一定的抑制作用。

积极培育我国保险公估人也是发展保险中介市场不可缺少的部分。保险公估人是以第三者身份和公正的立场从事保险的评估、鉴定、理算估损等业务的保险中介人。保险公估人的出现为保险公司及客户提供了专业快速公正的保险服务,提高了保险业的服务质量,活跃了保险市场,扩大了市场容量。保险公估人是西方保险公司在处理理赔事项中普遍选择的委托人。我国现行《保险法》目前尚未对公估人作出明确规定。

保险业会涉及其他各行各业,在发展公估制度时,对于其他评估机构如资产评估机构、审计、会计、技术测量等,也应积极发挥出它们在保险中介中的作用,建立一个全方位的强有力的保险中介市场。

六、发展以互联网为基础的保险电子商务

第4篇

摘要:从我国的情形来看,过去几年依靠投资和出口带动的经济增长遇到了挑战,培育新兴创新型科技企业、启动国内消费市场成为未来几年经济发展的重要支撑点。总理和政府相关部门在多个场合强调要积极引导民营资本进入投资领域,希望能通过注入更具活力的创新力量为经济结构的调整、迅速走出经济衰退创造条件。尤其是民营资本进入金融领域的呼声越来越高,意味着政府和学术界都对我国金融体系垄断的弊病达成共识,金融体系改革势在必行。其中,放宽金融准入、实现利率市场化会是未来金融改革的切入点,而混业经营是未来的大势所趋。本研究报告在介绍金融控股历史及我国目前金融控股现状的前提下,分析民营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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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控股的历史与现状

(一)起源与概念。金融控股一词来源于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金融混业大潮。上世纪30年代的经济危机之前,世界上大多国家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 后来这些国家开始出现分化,美国、英国等国开始实行分业制度,德国、瑞士等国则始终实行混业制度。但是到了80年代,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也大多转向了混业经营。美国是纯粹的控股模式,即银行本身或与其有直接投资关系的子公司不得经营非银行金融业务,但银行控股公司的另设子公司,可以在限定范围内经营证券或保险业务。英国则是混合控股模式,即允许银行在符合一定条件时成立子公司从事证券、保险等非银行业务。英美模式的特征都是多个法人、多张执照和多种业务,区别在于控股母公司是否进行经营性操作。而一直保持混业经营的德国金融形成了全能银行的模式,银行可以全面经营各种金融业务而不受限制,包括商业银行的传统业务以及证券、保险等跨业业务,甚至是实业投资,其特征是一个法人、多张执照和多种业务。

(二)我国金融控股简介。对于我国而言,20世纪90年代初以前,实行金融混业经营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泡沫逐渐产生并伴随混乱的金融秩序而不断膨胀。自1993年起,我国金融体制在政府主导下进行了强制变迁,由分业经营代替混业经营。但是随着我国加入WTO、金融业的逐步对外开放、国外金融机构实现混业经营,使国内的金融企业在竞争中处于被动地位。从现实情况来看,我国金融控股公司来源主要由四大类:

第一类银行业进军信托、租赁等打破了分业经营的局面。2005年开始,我国几大银行,交通银行、中国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建设银行等在实现对基金的参股、控股以后,从2007年开始加快了综合经营步伐,通过组建、筹建等方式,控股信托、金融租赁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不断的突破分业经营界限。

第二种类型是保险业进军银行、信托,不断整合金融资源。保险业两大龙头企业平安保险和中国人寿,平安保险在做好保险的同时大举进军银行业,于2006年收购深圳商业银行,2010年又收购了深圳发展银行,是保险公司第一家拿到全国性银行牌照的保险机构。

第三种类型是地方政府组建的金融控股公司。各地政府根据手中掌握的金融资源组建金融控股公司的方式多种多样,以银行、投资机构为平台组建金融控股公司是最普遍的选择。上海着力打造的上海国际集团,就以金控平台作为发展目标,目前掌控了上海700多亿国有金融资产中的30%。

第四种类型是实业和金融融为一体的实业企业产融结合,又分为国有和民营两大类。国有企业有中海油、中粮、五矿、中化、中石油等,民营实业资本进入金融业则经历过以泛海系、爱建系、东方系、德隆系、万向系、希望系、金信系、农凯系等金融家族为代表的第一波金融控股风潮。

二、金融市场分析

根据银监会2010年的《金融机构编码规范》,金融机构分为五个大类,二十四类金融机构,除传统的银行类、证券类和保险类外,在其他类里列出了小额贷款公司,将其纳入金融机构的范畴,而市场上广泛存在的消费金融公司、典当行、融资性担保公司、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的类金融机构由于发展模式不成熟、规模结构不合理等原因则没有被涵盖进来。

事实上,以传统金融业务为主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行业不仅进入门槛高,而且已经进入一个竞争白热化的阶段,而目前包括小额债权、股权基金、金融服务在内的新兴金融市场正在成为各方聚焦的目标。民营资本可利用这一形式在这些市场抢占先机,进而实现金融控股的构想。

(一)小额债权市场。由于公共保障体系的缺失、高负担的财税政策以及亚洲普遍的消费心理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消费率一直处于较低水平。不仅低于世界平均水平,而且与亚洲其他国家地区相比也远远落后。2007年我国最终消费率为48.8%,比日本的75%、马来西亚的63%和韩国的70%分别低26.2个百分点、14.2个百分点和21.2个百分点。但是随着我国经济转型步伐加快,中国城市化水平的提高,居民生活质量的改善,消费将成为经济增长的重要推动力,消费金融将迎来巨大的发展机遇。

(二)股权市场。私募股权指的是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的一种集合投资形式。它是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在世界各国的法律中很少有明确的界定。在我国,私募股权基金有时也被称为产业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或直接投资。按照投资对象区分,私募股权通常可以分为并购基金(Buyouts)、创投基金(Venture Capital)、成长投资基金(Growth Capital)、夹层投资基金(Mezzanine)以及破产投资基金(Distressed Investment)。作为一种投资工具,私募股权基金能够在提高组合收益的同时适度降低总体风险。

(三)专业化金融服务机构。随着我国金融市场主体的多元化,金融混业与专业的趋势并存,市场将分化为以混业经营主体为主的金融机构和提供专业化服务为主的金融服务机构两大类,前者为客户提供多元化的产品,后者则在这个过程中提供相关专业服务,起到第三方剂的作用。

三、民营企业金融控股平台建设及风险提示

(一)金融控股平台建设。民营企业进入金融领域,应该避开成熟金融机构正在激烈竞争的传统金融市场,可以选择目前正在起步阶段或快速发展阶段的新兴金融市场,利用自身接近市场的优势,在小微债权、股权投资、金融服务、经纪业务四类业务的基础上搭建一个小微金融平台,扮演小微企业助推器和个人客户金融服务专家的角色。针对小微企业,从初创阶段的种子基金到成熟阶段的PE基金,期间可以财务顾问的角色为企业提供投融资方案,并可通过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及融资租赁等形式为企业提供债权融资。而在个人金融领域,以美国社区银行为蓝本提供消费贷款、创业投资、理财顾问、保险经纪等全方位金融服务,成为个人金融服务专家。

(二)风险提示。

1.政策风险:由于目前政府一方面存在支持发展民间融资、盘活当地民营经济的意愿,另一方面又担心由此滋生金融风险难以控制,因此在政策面上出现了前后摇摆的迹象,一方面积极推动出台相关实施细则,积极吸收民间资本投资,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一方面又强调合理安排主发起行与民间资本的投资入股比例。可见,民营资本短时间内不会成为金融市场的公平竞争主体,而只是国有资本的一个有效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