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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变更

时间:2023-06-27 17:5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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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的变更

第1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土地征收;复议机关;纠纷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143-02

长期以来,农村土地征收所引发的纠纷可谓层出不穷,法学界对纠纷的解决依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少论者认为,应该创造出新的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方法。笔者对此类观点不能苟同,主张中国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解决,仍然要以现有法律资源为根本途径。而在现有法律规定的解决途径中,最适于解决农村土地征收纠纷的就是行政复议;但同时又认为,现行行政复议制度要为农民所接受,就必须作出修改。而且,只要修改正确,就无须再创造出其他的救济制度,修改后的行政复议制度就足以维护包括广大农民在内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为他们所接受。根据如下:第一,农村土地征收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它以土地征收机关为一方当事人,以农民为另一方当事人。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农村土地征收行为,作为复议的对象符合中国行政复议法的精神。第二,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内部优势”,即行政复议机关就是行政机关,可以凭借行政领导的行政命令直接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第三,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仍然相对于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具有效率优势,它简易、迅速,可以及时、迅速纠正执法中的错误,使得农民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维护。虽然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了严格的土地审批权限和手续,但长时间来,越权批地,甚至不经过批准而征地,“先斩后奏”,甚至“斩而不奏”的现象相当普遍。去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一维权之路非常漫长,农民不选择它是很正常的。第四,行政复议具有“经济优势”,它不收费[1]。中国农民大多是穷人,这一优势对他们应当格外具有吸引力。

行政复议有如此之多的优势,农民为何还不选择它呢?这是因为它存在着致命的缺陷,使得它不能够很好地维护农民的土地权益。这些缺陷是:对行政复议的定性错误,把行政复议定性得既有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又有权利救济行为的性质。第二个缺陷是规定复议机关可以成为被告,第三是复议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这三个缺陷又是紧密相关的。正是基于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如果改变了具体行政行为,就会成为被告;正是因为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法律为复议机关设置了居间地位,以及作出复议决定的类似于法官的巨大的自由裁量权。这些缺陷也使得中国行政复议制度未体现其自身的优势,也不能弥补行政诉讼的不足。

因此,必须对现有的行政复议制度进行完善和发展。本文以下就从法理上对行政复议制度的完善途径进行简要阐述。

中国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一方面,将其定性为救济行为即行政审查。另一方面,似乎又将其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

中国法律把行政复议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还体现在,它赋予了行政复议超强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第一,复议可改变案件的管辖法院。第二,复议可改变行政诉讼的当事人。第三,行政复议及其决定的这种超强效力还是一经作出,就立即生效的,远远超出了一般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强度。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在作出之后,尚有停止执行的可能。而行政复议决定一经作出,既无停止执行的可能,亦无推迟生效的例外。

由上述可知,相关立法对行政复议的定性是模糊的、混乱的。把行政复议定性为权利救济行为,和定性为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律性质上是相互冲突的。权利救济行为具有居间性、超然性,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单方性、直接性。具体行政行为中只有行政裁决具有居间性,但众所周知,行政裁决和行政复议具有根本的区别,因为行政裁决的对象是民事争议,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行政复议的对象是行政争议,争议的一方必然是行政机关或行使行政权力的其他组织。不但如此,法律还赋予其比其他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更为强大的效力。由于其效力强大,且一经作出即生效,所以向法院即为必然。“司法乃最后一道防线”,对申请人所不接受的行政复议决定也就只能依赖司法判决了。可以说,向法院是行政复议效力生命在逻辑上的必然归宿。

第2篇

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按照本办法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粮食行政机关,具体为县级以上(不包括县级)粮食行政机关。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取消行政许可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粮食行政机关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储备粮代储资格等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粮食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三)对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或其他行政审批变更、中止的决定不服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违法收费或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五)认为粮食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自主经营权的;

(六)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

(一)不服粮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

(二)已就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

(三)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认为粮食行政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进行审查的申请:

(一)国家粮食行政机关除规章以外的其他规定;

(二)省级或省级以下粮食行政机关的规定;

(三)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或非行政机关共同的规定。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八条申请行政复议,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按照行政复议申请书要求填写的内容向申请人询问有关情况,作书面记录,并要求申请人对记录情况进行确认。

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和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等;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四)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及申请日期。

第九条对县级或县级以上的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其上一级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以粮食行政机关内设机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条对地方粮食行政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对粮食行政机关与其他非行政机构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粮食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粮食行政机关被撤销的,对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对依法受粮食行政机关委托的事业组织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委托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对国家粮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直接向其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国务院申请最终裁决。

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转送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六)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行为进行监督;

(七)监督本级或下级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对下级粮食机关或本机关内设机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意见;

(九)提供有关法律咨询和法律支持等服务;

(十)法律、法规规定或本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并视情况作出下列决定:

(一)对超过法定时限、且无正当理由延期;没有明确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没有明确被申请人等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三)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并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作出受理决定,制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受理日期即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

第十六条对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向申请人发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其需要补正或改正的全部材料。受理日期自法制工作机构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粮食行政机关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级粮食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受理;必要时,上级粮食行政机关也可以直接受理。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决定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十九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要求合理,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有关事实认定存在明显争议,或者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认为确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不得自行向申请人和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收集证据。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在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认为其依据不合法,本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中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死亡或终止的,尚未确定权利继承主体的;

(二)案件涉及法律法规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确认的;

(三)行政复议决定需要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行政复议不能继续进行的。

中止原因消除后,行政复议恢复进行。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合法的;

(二)被申请人自动变更或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认为其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的;

(三)申请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其权利的合格民事主体的。

第二十六条行政复议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由行政复议机关依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行政复议机关的要求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签发生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逾期不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3篇

答:《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保部门”)作出的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1、对劳保部门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办许可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手续,劳保部门拒绝办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依法办理的;3、对劳保部门作出的有关许可证、资格证等变更、中止取消的决定不服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审批、审核、登记有关事项,劳保部门没有依法办理的;5、认为劳保部门侵犯合法的用人自、工资分配权等经营自的;6、申请依法履行保护劳动者获取劳动报酬权、休息休假权、社会保险权等法定职责,劳保部门没有依法履行的;7、认为劳保部门违法收费或者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对劳保部门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9、认为劳保部门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二、问: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行政复议的条件有哪些?

答:《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第八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1、有明确的申请人,且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2、有明确的被申请人;3、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4、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5、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6、属于本行政复议机关的管辖权限;7、人民法院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尚未受理。申请人没有明确第1至4项内容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申请人补充资料,申请人必须在15日内补充。申请人逾期不作补充,致使复议机关无法进行的审查的,复查机关可以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三、问:申请人应当向哪个国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答:对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四、问: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有多长?

答:《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从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社会保险行政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经办机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从申请人知道行政复议权或者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五、问: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应当如何衔接?

答:《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其中,《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1、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3、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4、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4篇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5篇

一、高度重视,是行政复议工作的坚强后盾

20*年以来,*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每年县人民政府都要与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签定行政执法责任书,行政复议工作已纳入年度考核内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由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王家俊同志担任,县政府常务会定期听取行政复议工作的汇报,分管领导经常听取行政复议办公室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情况的汇报,参与案件受理、办理和结案的全过程审查,签署受理审批表、复议决定审批表和结案报告表,对在行政复议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协调,保证了行政复议案件的质量和执行。

二、依法受理行政复议

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依法受理行政复议案件。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4件,受理3件,不予受理1件,受理率为75%。全年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0.48%。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共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件,受理5件,受理率达100%,无行政诉讼案件,行政复议案件与数量相比率为1.35%。在受理行政复议案件中,一是依法及时审查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申请人递交的复议申请,严格按法定时限及时审查立案,并制发受理或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在审查行政复议申请时,注重帮助指导申请人修改完善申请书,依法保障当事人复议申请权的行使。二是对不属于复议范围的1件,通过耐心说服当事人以寻求其他法律途径予以解决。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没有一件被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一件造成当事人、投诉。三是本着高效便民的原则,对依法受理的案件,当场下达受理通知书,不让当事人往返。

三、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20*年,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3件行政复议案件,已审结3件,审结率为100%。其中:维持2件,占67%,涉及计生部门;撤销1件占33%涉及国土部门。2009年1—5月,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受理的5件中,已审结4件,其中,维持1件,占20%,涉及国土部门;适用调解3件,占20%,涉及公安、国土2个部门;1件正在办理中,占20%,涉及国土部门。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始终坚持热情接待、周密策划、严格程序、公正处理的原则,即严把案件质量关,抓“四个环节”,即:受理、审理、送达、案卷归档,注重“一保护、一监督”,即:一是依法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一是监督行政部门的执法行为,促使其严格依法办事、严肃执法活动。又坚持以化解矛盾为出发点,积极引入调解机制,较好地解决了行政争议。既保证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正当行使,办理结果行政执法部门、行政管理相对人较为满意,又要用正当手段维护好政府及职能部门的权威。

四、行政复议能力建设成效显著

*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有专兼职复议人员4人,办理一般行政复议案件均有2人承办,由1人主办,涉及重大、复杂案件均有3人承办,主要领导亲自审查。20*年2月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办公室配备1辆公务用车,现有电脑4台,已达人手1台。我县由于办公用房较少原因,暂时未设立行政复议听证庭(听证庭可在县政府会务中心临时设置)。县级行政执法部门有3个部门的法制科(股)设有行政复议科,能正常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政复议工作。在队伍建设上,我县在“三个注重”上下功夫,一是注重提高政治素质。加强对政治理论教育,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责任意识,准确把握新时期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规律,把执行党的政策与执行法律统一起来,妥善处理好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协调解决各类社会矛盾。二是注重增强业务能力。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学习,熟练掌握有关法律法规、党和政府的有关政策,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办案水平。三是注重推进作风建设。把“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要求真正落实到每一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的实际行动中,贯彻到受理、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全过程。

五、加大宣传力度,夯实行政复议工作基础

《行政复议法》自*年10月1日实施以来,特别是《复议法实施条例》自20*年8月1日颁布实施后,*县人民政府高度重视,在全县上下对两个法律法规认真组织宣传、学习和培训工作,组织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参加省、州法制机构组织的培训、举办法制专题讲座等形式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进一步了解、熟悉《复议法实施条例》,增强了依法行政观念和法律责任意识。同时,要求行政复议人员通过集中学、自学等方式,把握《复议法实施条例》实质内容,把行政复议调解作为学习的重点,把实践行政复议调解工作作为新时期化解行政争议的突破口来抓,树立了和谐解决行政争议的工作理念。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后,按要求省州相关要求,及时阅卷归档、并上报州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备案。每年6月底和12月底对行政复议案件及相关数据的统计报表按时报送。

六、存在的不足

我县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贯彻实施情况,做了许多工作,但与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还有着一定的差距,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宣传的广度和深度不够,群众对行政复议了解熟悉程度不高

《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颁布以来,我县各行政执法部门开展了一些宣传,但在宣传力度、广度和深度上不如《行政处罚法》及《行政诉讼法》,宣传覆盖面还不大,人民群众知晓率相对较低,未达到国务院《关于贯彻行政复议法的通知》中要求的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的程度。不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法缺乏必要的了解熟悉,主要表现在不十分清楚何谓“行政复议”;对具体程序和途径不知晓;对上级机关是否会撤销或变更下级不当决定持怀疑态度;对复议“不公开化”的过程感觉心里没底;特别是一些群众还不知道行政复议具有不收费、快捷、便民的特点,再加上还有的群众对行政复议不知或不愿走行政复议途径而走上访渠道,或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部分行政执法机关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认识不到位,制约了该法律和法规的深入贯彻实施

我县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不够深入,对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和条文缺乏深入理解和领会,对行政复议工作的性质、地位和作用缺乏足够的认识,没有站在行政复议制度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渠道,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减少不和谐因素的重要方式的高度来认识这部法律的重大作用和意义,没有深刻地认识到行政复议层级监督纠错功能的发挥是维护政府形象的强有力手段,以至于行政复议工作开展的不充分,整体运用《行政复议法》和《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能力和水平也不够高;其次,部分行政执法部门在一定层面上存在消极及应付状态,不愿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将申请人推往诉讼途径的现象。

(三)行政复议能力有待于进一步提高。虽然近年来,行政复议的机构设置、办案条件得到了一些改善,但与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受理案件数量不断上升、审理方式的转变不相适应。行政复议人员的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办案水平都还不高。

七、下步工作打算

(一)进一步加大《行政复议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力度

从执政为民、构建和谐社会、建设法治政府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重要性的认识,认真学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增强依法行政的自觉性,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把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宣传内容上,既要宣传《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基本内容,也要宣传行政复议制度的重要作用和“定纷止争”的主要优势和社会效果,努力营造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良好社会氛围。要加强《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学习和培训,通过举办培训班、座谈会等形式,学习领会《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精神,规范办理程序,总结办理经验,探讨办理中存在的疑难问题,进一步促进行政复议工作在我县深入开展。

(二)健全便民利民申请制度,畅通行政复议渠道

行政复议渠道是否畅通,是行政复议制度能否发挥作用的前提。群众提交行政复议申请说明他们信任行政复议机关,愿意通过合法、正常渠道解决行政争议。如果消极对待或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理,就可能迫使他们以不合理途径和不正常方式表达诉求。从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积极受理行政复议案件,对于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也要认真处理,要做好说服、解释、化解工作,切实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权。

(三)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加强对行政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

不断完善行政复议制度和机制,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健全完善行政复议、应诉统计制度、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制度,并结合行政复议实践,不断完善行政复议文书及归档的规范等。要结合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行政复议工作责任制,对全县贯彻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情况适时组织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四)进一步规范行政复议行为,努力提高行政复议办案质量

把是否依法有效解决行政争议、化解矛盾,作为衡量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质量的重要尺度。坚持依法公正办案,依法审查,公正裁决,对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该撤销的要坚决撤销,该变更的要坚决变更,该确认违法的要坚决确认违法,该赔偿的要坚决赔偿,绝不能搞“官官相护”。要规范复议程序,提高行政复议的质量和效率,确保行政复议工作的整体良性发展。

第6篇

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特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对原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活动。行政复议在性质上具有两个特点:它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监督;它是一种事后救济措施。

2、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具备什么条件?

复议申请人应当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哪些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的;

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4、申请人可否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以上规定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

5、应当向何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对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当事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但对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须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如果申请人不清楚应当向哪个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根据行政复议便民的原则申请人可以向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接受申请的区人民政府不得推诿,并应当按复议法的规定及时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处理。

6、行政复议收费吗?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7、行政复议法对公民有什么用处?

行政复议法最突出的作用就是保护公民不受行政机关违法行为的侵害。行政机关实施管理时,有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对于被管理的公民或其他单位来讲,行政机关是强者,公民或其他单位是弱者。为了解决这种强弱不平衡造成的不公正问题,国家制定了一批保护公民权益的法律,行政复议法就是其中之一。

8、公民是否可以对“红头文件”提出审查申请?

前面说了,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申请复议,也就是说对行政机关针对具体的人或者单位作出的具体处理行为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发出的“红头文件”违法,是不是也可以提请审查呢?这个问题比较复杂。通常说的“红头文件”指的是,行政机关为了实施管理,根据法律、法规针对所有管理对象或者某类管理对象(不是针对具体对象),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行政复议法称这种文件叫“规定”。公民在对行政机关的“具体处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如果认为行政机关作出该“具体处理”行为所依据的“红头文件”违法,可以一并向接受复议的行政机关提请审查。这些“红头文件”主要包括:

除国务院以外的所有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以外的所有“红头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各级地方政府制定的“红头文件”和各级政府部门制定的“红头文件”。

记住:不能单独对“红头文件”提请审查。

9、如何书写行政复议申请书?

写行政复议申请书很简单,只要把如下几个内容说清楚就可以了: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的名称、复议请求(比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请求依法赔偿等)、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能够证明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及损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等)、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举个例子:

行政复议申请书(标题)

申请人:×××(你的姓名),男,42岁,个体工商户(你的职业)家住××号(你 的通信地址)邮编××××××,电话××××××××(便于及时与你联系)。

被申请人:×××局(你认为损害你的合法权益的行政机关的名称)

( )

复议请求:请求撤销×××局××字××号《关于××行政处罚决定书》。

复议的事实和理由:(这一段是整个复议申请书的主体,也是最重要的一个部分,将能够说明行政机关的行为违法,不公正以及给你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及相关的材料,都实事求是地摆出来)

此致

××政府或××局(受理你的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名称)

申请人×××

(如果是公民请亲笔签名或盖上私章,如果是单位别忘了盖上公章)

×年×月×日(写此申请书的日期)

10、如果是不会写字的文盲,如何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找到当地县级政府法制办公室,口头说明你的情况,他们会告诉你,应该由哪个机关接受你的申请。然后找到接受申请的机关,他们给你记录下来,并念给你听后,你按个手印就可以了。

不过,如果你能写,或者可以找到朋友帮你写的话,建议你最好还是写好书面申请交到接受机关。这样,你申请的意愿可能会表达得更加准确。

11、可否请人帮忙申请行政复议?

可以,但需要得到你的有效授权,写个授权书:“关于我不服××一案申请行政复议,授权×××”,就可以了。

12、行政复议申请书向哪个行政机关递交?

这个问题比较复杂。如果处理你的行政机关(你认为对你不公正的那个行政机关)是乡(镇)政府,你就向他的上一级政府县政府递交;如果处理你的是县政府某个局,你可以选择:直接向县政府递交,也可以选择向他的上一级部门递交。比如你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不公正地处理了你,你决定申请行政复议,你既可以向县政府交复议申请书,也可以向南宁市国土资源局交复议申请书。不过,对你实施处理的部门如果是海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体制的行政机关,你就只能向他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了,因为当地政府对这些行政机关没有管辖权。

如果你实在搞不明白,最简单的办法是向你所在地的县级政府递交申请书,他们有义务替你转交。但裁决的时间可能就要长一点了。

13、必须经过行政复议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有哪些?

法律规定先经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讼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是治安行政处罚案件;一类是涉及自然资源的行政案件,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14、复议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1)权利

a.提请复议b.查阅材料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c.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复议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

d.复议期间请求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如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的,可以做出停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的决定。

e.申请复议附带请求赔偿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同时作出赔偿决定;

(2)义务

a.申请复议期限规定

申请人应当在知道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期限是自知道之日起算。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b.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申请行政复议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不得再申请行政复议。

第7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释明权

    一、释明权概述释明权是民事诉讼的一个概念,来源于大陆法系,其本意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明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而当事人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排除有矛盾的主张,澄清不清楚的主张,补充不充分的证据的权能。可以看出,法官行使这一权利,主要是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主张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领域也借鉴了这一大陆法系的传统,在诉讼活动中,不仅仅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也存在着释明权的问题,而将释明权引入行政复议,是由复议的性质以及复议实践决定的,《复议法》有些规定也对复议人员课以释明权。

    从复议性质来说,行政复议虽然不是诉讼活动,但是具有一定的司法性,复议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类似于诉讼活动中的原告和被告,而复议机关则具有司法机关的某些职能,在对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方面,以及整个复议程序中,包括对证据的认定、复议决定的做出,都与行政诉讼有类似之处。在复议过程中,会比诉讼过程中更多地面临着申请人在申请事实、申请对象、复议请求等方面的模糊不清的问题,当然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机关一方,也存在着一些需要解释、说明的问题,但是,行使释明权主要是针对申请人。正确行使释明权是行政复议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义务。当然,虽然都称为释明权,但是因为行政复议和诉讼活动有着本质的区别,所以复议中的释明权和诉讼中的释明权有差距,复议中的释明权是指行政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事项、申请对象、复议请求以及证据提供等方面存在瑕疵,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时,以及申请人提出一些与行政复议机构职权相矛盾的要求时,行政复议人员做出必要的解释的权利,这种解释可以允许存有微小瑕疵的复议申请顺利进入复议程序,也可以拒绝一些与复议机构职权相背离的行为进入复议程序。复议中的释明权以申请人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

    从实践方面来看,申请与一些法人、其他组织相比,公民提起行政复议大多考虑到了复议不收费,节约解决纠纷成本的特点,因此,他们很少委托人代为提起复议,而大多是本人申请复议,由于复议法律知识的欠缺,他们很少有带着格式标准、申请内容符合《复议法》规定的书面申请材料参加复议申请的,往往是到复议机构就自己需要解决的问题进行口头陈述,而且表述重点并不明显,有时候没有被申请人、有时候没有完整、准确的复议请求,有些带着情绪而来,情绪激动,把复议机构作为发泄的地方,有些根本不懂复议机构的职能,把复议机构当作政府,以为自己的一切问题,这个机构都应该予以处理。复议实践当中的这些问题,迫使复议人员必须行使释明权,以应对我国当下人民群众法律知识欠缺的问题。

    二、《复议法》中有关释明权的规定释明权的内容主要是复议机关人员在复议过程中就受理条件、复议被申请人、复议请求等方面对申请人所做的引导和提示,这些引导和提示是以申请人对这些方面的认识不足或者错误引起的,是实体方面的内容,笔者以为对于复议程序的提醒,例如,通知申请人到复议机关参加听证,受理申请之后,对申请人所进行的程序上的说明,不在释明权之列,因为程序上面的规定是不以申请人的行为存在瑕疵为前提的。按照这个标准我国《复议法》以及《复议实施条例》中对释明权的规定有以下几项:《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复议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第二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三、实践中需要行使释明权的几种情形在实践中,法人、其他组织作为申请人的,往往委托人代为办理,对复议的流程要求比较清楚,材料的提交较为齐全、准确,需要复议机构做出释明的地方并不多。而公民作为申请人的,则存在很多问题,笔者结合实践,归纳了以下几点六种情形,这些情形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大多以口头陈述事实为主,以一定数量的书面材料为辅的申请模式。

    1、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该事项要么不在复议范围,要么超过复议期限。例如申请人就村委会的行为提出复议,显然不在复议范围。

    2、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杂乱无章,含糊不清,不能理出事项的条理。

    3、所口头陈述的事项以及提交的材料,判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没有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

    4、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但是错列被申请人或者少列被申请人。

    5、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复议请求正确,被申请人正确,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

    6、所口头陈述的事实基本清楚,证据比较充分,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正确,但是没有形成书面文字。

    四、复议释明权的行使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和对公民权利保护机制相结合的产物,一要完成对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监督职能,二要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两者应该平衡发展,要保证在合法的范围内,公民的权利得以实现,行政机关的职能也得以实现。在这种职能认知和角色定位的前提下,要正确行使释明权,不能因为申请人的复议行为存在微小瑕疵就将其拒之门外,也不能越俎代庖充当了申请人的人,针对以上所述的几种实践情况,复议机关在行使释明权中,应该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立足于我国法治现状,特别是市县政府法治现状,认真对待口头申请复议。

    我国市县政府法治工作还存在很多问题,这些问题的一个很大因素就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较低,法律知识欠缺,经济还不算宽裕,选择行政复议,很多是考虑到了复议不收取费用这一因素。至于复议申请的合法程度,则不可苛求,据笔者观察,统计,在公民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中,几乎没有一个是完全按照复议法的规定,完整、准确地提供申请复议的材料的,大多是口头陈述复议事项。所以,针对以口头陈述申请复议的情况,应该结合我国的国情,将其作为一种申请复议的常态。我国复议法第十一条也规定了口头申请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的义务。对于那些愿意口头陈述的,一定要听其陈述,对于陈述的不同情形,要区别对待,正确行使释明权。

    第二、做好角色定位,正确行使释明权。

    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做好角色定位,行政复议人员的角色就是监督权力与维护权利,两方面不可偏废,要像法官一样中立。行使必要的释明权,正确行使释明权。

    1、对于在口头陈述中发现,

    行政复议申请不在复议范围的,要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并解释理由,做到有依据,使申请人明白不予受理的原因。

    2、在口头陈述中,初步断定所述事项属于受案范围的,但是申请人未提出具体的被申请人以及复议请求的,应该提醒其提出被申请人和复议申请。申请人如果不能提出,但是要求服役人员帮其提出的,复议人员应该予以拒绝,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如果代为提出,那么就与人的角色毫无二致,背离了角色定位,违背了法律,这种情况下,复议人员需要告知申请人委托人代为提出申请。

    3、在口头陈述中(或者书面),申请人错列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这种情况下,复议机构也不宜明确告知正确的被申请人。仅告知其变更。

第8篇

一、利害关系人的把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应是适格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人也有资格提起行政复议,但如何确定利害关系人的范围比较难。行政复议机关遇到对于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难以判断的案件时,一般应当先行受理,在受理之后进行审查。如果发现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确实没有利害关系的,可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有下列情形的要区别对待:

1、经销商因经销侵权商品被工商机关行政处罚,未申请行政复议,但生产商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因为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直接影响了生产商的利益,生产商与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有利害关系。

2、在有些复议案件中,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自己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为自己是公司的股东。但该事实的确认,有待于正在进行的民事诉讼加以判决,由于法院尚未审结案件,申请人的身份尚未确定。对其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可以在接收复议申请材料后,中止案件的处理,等待法院判决后,再根据判决的内容决定是否受理复议申请。

3、公益举报人以工商机关没有给予答复而以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工商机关应予受理。对于举报作出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的,鉴于申请人属于纯粹的公益举报人,即所举报的事项与自己的个人利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的,不应纳入行政复议的范围。

4、企业的债权人以债务企业为了规避债务,提供虚假文件,使得企业注销,对工商机关的注销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应予受理,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企业职工对于企业注销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的,应根据企业的性质、职工提起复议的事由分别情况处理。

二、案件受理

1、工商机关应人民法院和其他机关的要求出具证明,如属于登记信息,档案信息,不需要进行“判定”而直接依据客观内容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应纳入行政复议范围。工商机关提供的证明如不是直接源于登记记载的内容,而是进行加工后作出的,当事人对此提出复议的,工商机关应予受理。

2、工商机关作出的“责令改正”行为的行政复议,工商机关应予受理。

三、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对于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如果工商机关履行了合法的送达程序,最后以公告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超过120日(公告送达60日,行政复议申请期限60日)仍未提起复议申请的,申请复议的期限就此届满。如果没有穷尽法定的送达方式,直接予以公告的,应视为公告方式不合法,当事人自知道被吊销执照之日起60日内提起行政复议的,应予受理。

四、、举报与行政复议

1、与行政复议的界限不够清晰,一直是困扰复议机关的一个重要问题。为了避免造成反复、复议的情况,各级工商机关应进一步规范处理、举报的程序,分清处理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与一般的件的不同处理部门和不同程序,使当事人的来信来访件件有着落,属于本机关处理的,及时答复;属于下级机关处理的,应及时下转。

2、上级工商机关将当事人要求其处理的举报向下转至下一级工商机关调查处理,下级机关经调查后答复当事人,而当事人认为其举报应由上级机关处理,以上级机关不作为为由申请复议的,工商机关不应支持。因为根据工商法规,各级工商机关分别有不同的职责权限,上级工商机关把应由下级工商机关处理的事项交由下级机关处理,并无不当。

五、行政不作为的复议

对于以行政不作为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提起复议的,首先应审查相关工商机关对某一事项是否具有法定职责,应查明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的内容。认定被申请人已经“作为”的标准是,工商机关根据举报的内容,对举报涉嫌违法的行为着手进行了调查处理,有时在举报人申请行政复议时仍在调查之中,有时已经调查终结,并给予了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就可以认定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至于是否满足了举报人的诉求,不是认定“作为”的标准。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超过60日没有采取任何行动,而在申请行政复议后才开始调查处理的,应认为已经构成行政不作为。

六、涉及港、澳、台的案件,

在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案件中,如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等,往往涉及到港、澳、台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文件是否真实合法,而判断其是否合法的依据是当地的法律。根据“一国两制”的法律现状,工商机关不得直接根据港、澳、台地区的法律,对某一事实作出认定,例如不得根据港、澳、台法律对有关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股东会召集程序是否合法作出判断。如果涉及需要根据港、澳、台法律认定某一事实的,当事人应到港澳台法院提讼,由当地法院作出判决,工商机关再根据相关事实作出行政决定。

七、复议材料补正

对于复议申请人材料不全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补正。如果需要补正的内容较少,如补正提交营业执照副本的,通过电话就可以解决。但如果需要补正的材料较多时,一般通过书面形式。但当事人补正后的材料仍不符合要求,可以要求再次补正,不宜轻易以补正不符合要求或者补正不及时而不受理复议申请。

八、行政诉讼与申请行政复议

由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不是完全一致,不同当事人的诉求亦存在差异,因此,同一案件有数个当事人时,部分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一部分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如果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复议机关可以先予受理,再中止复议程序,等待人民法院作出裁判后再继续行政复议程序。如果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一旦法院审理后驳回的,则当事人可能丧失复议权,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九、和解与处罚决定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第42条对和解的内容作了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被申请人仍然需要根据和解协议再重新作出一个行政处罚决定代替原来的处罚决定,不宜直接把和解协议作为执行的依据。

十、调解、和解的原则

调解应把握的原则包括:第一,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第二,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第三,调解的事项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第四,行政复议调解书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第五,调解程序的执行人是行政复议机关。

和解的原则是:第一,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第二,和解的事项必须是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第四,和解协议必须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第五,行政复议机关对和解程序的启动只具有建议权。第六,经行政复议机构准许达成和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行政复议终止。至关重要的一点是,无论是审查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还是主持调解,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十一、复议决定复查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服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当事人不提起行政诉讼,却向上级机关要求对下级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再复议的,上级机关不应受理;如果仍在诉讼期间的,应告知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本身就是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一种监督制度,如果允许当事人针对复议决定要求上级机关再进行复议,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复议体制不符。但是,上级机关可以通过执法监督程序,要求下级复议机关对所作出的复议决定进行复查。如果复查决定未改变原复议决定的,当事人不得对复查决定提讼;如果复查决定改变了原复议决定,表明作出了一个新的复议决定,当事人可以提讼。

第9篇

    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

    委托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

    码 住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委托单位:(名称) 住所 (联系地址) 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 职务

    人:(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身份证号码

    工作单位 住所 (联系地址)邮政编码 联系电话

    我(们/单位)不服 (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 ,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现委托 (人姓名) 在我(们/单位)与 (被申请人全称) 一案中,作为我(们/单位)参加行政复议的人。

    委托期限为:

    权限如下:

    委托人 (签字或者盖章):

    (委托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人(签字或者盖章):

    年 月 日

    (委托单位公章)

    填写说明:

    1.一般授权委托书只授予人代为进行行政复议程序的权利,而无权处分实体权利,在委托书上只需写明“一般委托”即可。特别授权,还授予人一定的处分实体权利的权利,如撤回、变更行政复议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出、放弃、变更行政赔偿请求等。特别授权要对所授予的实体权利作出列举性的明确规定,否则视为一般委托。

第10篇

[关键词]行政复议 功能定位 制度衔接 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F7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4-0038-02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作为现代行政法中最重要的救济手段,共同构筑起保护行政相对方权益的制度网络。由于二者性质上不同,决定了各自价值功能、适用范围、运作机制等方面的差异性,因此,比较理想的制度构设是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制度功能有效地统合衔接起来。而复议机关应否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一直以来是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衔接中一个颇有争议性的问题。

一、复议机关诉讼地位的二元区分及其反思

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的地位,我国《行政诉讼法》采取二元区分的做法。该法第25条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以“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作为理论基础的:当行政复议机关维持原来的行政行为时,即便影响了行政相对方权益,那也不是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而是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这个意义上,该复议决定便不具有被诉的可能性,既然复议机关的维持决定不具有被诉的可能性,那么复议机关在此情形下亦不具有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1]而当复议机关改变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则意味着其行为具有直接影响行政相对方的实际可能,便具有了可诉性。

《行政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是行政复议制度形同虚设的主要原因。在中国传统文化中,普遍存在着 “厌诉”心理,且在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一旦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就有了成为被告的可能。当复议机关有了这种后顾之忧后,就不得不慎重地作出撤销、责令重新变更、确认违法等决定,即使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一定合法或合理性的缺陷,也倾向于选择维持决定。行政复议的实践非常清楚地印证了这种理论上的担忧。

虚置行政复议制度的消极后果:一方面,浪费资源,拖延纠纷的解决。从行政相对方说,申请行政复议无需缴纳费用,但仍需付出时间、人力、机会和错误成本等;[2]对于复议机关而言,除上述成本,还需要有专门的财力配置。另一方面,增加了社会对政府的不信任。在复议与诉讼的衔接中,我国很多法律规范采取的是当事人选择模式,在实践中,往往有很多当事人希望通过复议这种层级监督的体制寻求他们所期盼的公平与正义。但是,当发现这一切不过是走过场时,一定会对政府信用产生疑问。

二、复议机关诉讼地位的理论争鸣

复议制度虚置状态的形成是以复议机关趋利性的制度选择空间的存在为诱因的。因此,欲想改变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中的不作为,强化行政复议制度化解行政纠纷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功能,其解决办法便是通过制度安排阻塞复议机关进行趋利性选择的可能性。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三种不同观点:其一,无论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都以原来的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其二,无论复议机关是否改变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凡行政纠纷经过复议的,一律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其三,相对人如果对复议决定不服,无论是维持、撤销、变更或者复议机关不作为,一律以原行政机关与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即只要经过了复议这一程序,复议机关就当然的与原行政机关负有同等的责任,成为共同被告。按照第一种做法,无论复议机关做出何种处理决定,其均不存在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的可能;第二、三种观点,无论复议机关在行政诉讼中采取何种方式,只要行政相对方的诉求没有得到满足,就将会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从肯定复议机关应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相关论述看,学界将行政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的固定被告,大多是从责任心的角度进行思考的,认为复议机关缺乏应有的责任心。对此,清华大学何海波博士和西南政法大学谭宗泽教授都明确指出,为了克服行政复议机关对复议决定缺少责任心,所有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讼的,均应由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学界的看法得到了部分司法工作者的回应。徐正龙和邓志萍法官在《人民法院报》撰文指出,以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可以加强复议机关的责任意识,杜绝其为避免卷入诉讼而草率地作出维持决定;而且,以复议机关和原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还可有效地避免复议机关的不作为。[3]

从否定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阐释来看,其基本理论根据是“司法豁免”,认为应当赋予具有准司法地位的复议机关以司法豁免的权利。如果行政复议机关作被告,法院实际上是把行政复议活动作为审理标准的,容易模糊行政诉讼真正的焦点,造成很多案件成为没有实际意义的循环诉讼,当事人真正关心的利益诉求得不到解决。基于此,中国政法大学刘莘教授明确指出,“如果行政复议定位于准司法,复议机关就不应当被告。”[4]

三、复议机关诉讼地位的确定

学界对复议机关诉讼地位的争鸣是以理论前设作为出发点的。主张强化复议机关的责任心;认为应当将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论前设是,复议制度是一种内部监督和自我纠错机制,作为上级机关的行政复议机关理应对下级机关的行为承担起更多的责任;主张不将复议机关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论前设是,复议制度是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而不是自我纠错机制,那么就应当遵循司法的某些共同规律,其中就包括纠纷裁决机关不因其审判而被追诉。因此,应当采取何种做法主要取决于如何定位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正如法学家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事实上的动机。”[5]因此,在不同目的支配下,必定会做出不同制度安排。如果秉承行政复议制度主要是一种自我监督制度的立场,那么就应当以强化行政复议的行政性作为制度的核心,因此无论复议机关是否改变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均应成为被告的做法,就可以作为强调复议机关责任心以确保内部监督有效性的必要手段。同理,如果认可复议制度在目标定位上的变迁,那么就意味着行政复议制度的设置应当围绕如何有效解决纠纷而展开,在此意义上,淡化复议的行政性,彰显司法性的相关做法。既然复议制度以司法性为基础,那么无论复议机关是否改变了原来的具体行政行为,均不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就具有了理论上的正当性。

在他国,根据目的不同,行政复议制度可分为三种模式:一是以行政自我监督为主、解决纠纷为辅的欧陆模式,主要以法、德为代表。二是准司法性的英美模式,主要以英、美为代表。三是准司法性的东亚模式,主要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域外行政复议制度发展的总体趋势是把行政复议定位于行政纠纷的化解机制,突出其行政救济的功能。

然而,我国行政复议制度功能定位的认识尚未形成共识,其发展趋向应当是与他国的实践相一致的,这一点可以从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立法过程中窥出端倪。从制定法的角度而言,与行政复议制度直接有关的重要法律文献有三个,包括1990年的《行政复议条例》、1999年的《行政复议法》以及2007年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这三个法律文献清晰地展示了我国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从自我监督到解决纠纷的渐进演变。为了在新形势下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的完善行政复议制度的要求,有必要总结行政复议实践经验,把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制度具体化,进一步增强行政复议制度的可操作性。为此,国务院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综上,将行政复议确定为一种解决纠纷的准司法程序,因而不将行政复议机关设定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更切合行政复议制度的发展趋向和我国的实际。

【参考文献】

[1]张树义.寻求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良性循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

[2]王欢,卢护锋.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正当性基础及其成本效益分析[M].现代财经:天津财经大学学报,2008(12)80.

[3]徐正龙,邓志萍.特殊情况下行政诉讼被告资格之界定[N].人民法院报,2009-8-28(6).

第11篇

一、勇于探索。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方式方法

坚持工作方式方法的创新,是做好行政复议工作的强大动力,近三年,全省工商系统行政复议机关积极探索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的方式方法,使行政复议工作不断焕发新的活力和动力。

1.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创新行政复议的受理方式

近三年,省局在进一步落实有关行政复议受理规定的基础上,努力创新,实行“三个扩大”,有效畅通行政复议渠道。切实解决行政复议“告状难”的问题,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权。

一是扩大受理范围。根据我省实际,对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量化规范,规定了复议受理范围:一是部分行政答复或者证明,即该答复或证明的理由和结果直接涉及到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二是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即工商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或合理的期限内,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三是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限但有合理理由的情形,包括非申请人过错导致行政复议期限届满,以及没有法定告知行政复议权的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因投错门而延误了行政复议期限等。近三年,省局受理这三类案件分别为22宗、12宗和6宗,有效维持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是扩大申请人资格。近三年,我省行政复议申请中,非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提出的申请数量增长明显,全省共受理32宗。非行政行为的直接对象主要有:违法行为的受害人、权利人(包括注册商标权利人、名称权利人、知名商品权利人、商业秘密权利人等)、企业法人的股东等。我们本着“群众利益无小事”的主旨,对他们提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

三是扩大申请方式。吸收行政许可法中关于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规定,申请人利用上述方式申请复议的,只要基本材料齐备,可先予以受理,然后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所要补足的必要材料。此种方式,大大方便了群众。

2.提高行政复议效率,创新行政复议的内部程序

程序是行政行为的核心,内部程序的规范则是行政效率的保证。我们从以下两方面简化行政复议的内部程序,提速行政复议工作。

一是简化受理程序和复议决定的审批程序。根据《行政复议法》第17条规定,全省实行行政复议推定受理制度,即复议机关在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不作出书面的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推定为收到申请之日起受理;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第(一)项的规定,行政复议的受理由各级复议机关的法规部门负责人审批,减少了审批环节;复议决定与复议决定书合一审批,复议工作经办人草拟复议决定书,法规部门负责人审查,主管领导批准,即可下发复议决定书。

二是简化审理程序。对于案情简单、事实清楚明确的案件,将受理、审批环节合二为一,尽量在五个工作日内直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复议决定书送达申请人。这样,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制度较诉讼程序简单快捷、审理方式灵活多样等特点,大大便利了复议申请人。如申请人对名称预先核准的行政许可不服申请复议的,由于案情极为简单,申请人又急于开业,我们便适用简易程序。在五个工作日内结案,得到申请人的好评。

3.确保复议质量,创新行政复议的审查方式

《行政复议法》第22条规定的“书面审查为主,了解情况为辅”的审查方式,越来越不适应日益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因此,在实际工作中,我省采用“书面审查与了解情况相结合”的方式,在全面掌握案情的基础下,作出准确的复议决定。一是对每一宗复议案件,复议人员都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了解情况,全面了解案情。二是借鉴诉讼庭审、行政处罚听证会以及执法办案调查等工作方式,形成一套严谨的复议调查、公开审查、专家论证等审理方式,注重质证有关的证据材料,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三是说明复议举证责任,引导申请人理清复议申请的理由和依据,提醒申请人可以对复议申请中的事实和理由提供证据,并根据案件类型详细说明其举证的重点。审理方式的突破,确保了复议案件质量。近三年,全省经复议后应诉的案件总数为123宗,被人民法院判决败诉的仅有4宗,只占应诉总数的3.3%。

二、讲究效应。创新行政复议工作制度

1.推行行政复议和解制度,息诉止纷。从法律依据看,《行政复议法》第25条给和解制度留下了空间,也符合《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积极探索预防和解决社会矛盾的新路子要求。从实践经验看,和解更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结合,是行政复议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有效方式。为此,省局本着“以人为本,复议为民”的办案宗旨。以着力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根本,以公正合理、高效便民为准则,以申请人自愿为原则,大力推行行政复议和解制度。近三年。全省通过和解方式,令申请人撤回申请的行政复议案件有144宗,占复议案件总数的23.7%,达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社会效果。

适用和解的行政复议案件主要有六类:一是含有民事纠纷的行政复议案件:二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申请人不理解的案件:三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至于撤销或变更的案件:四是申请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案件:五是原具体行政行为可撤销可变更的,但申请人存在违法行为的案件:六是部分行政许可案件,如因申请人的材料不齐全等因素导致的不予许可,但复议期间申请人可以提供齐全的材料的案件,复议机关要求申请人重新申请行政许可,被申请人按规定核准该申请。

第12篇

2008年1月16日,通达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某海关申报出口无品牌摩托车散件130套。经查验,海关发现该批货物中的发动机外盖、仪表盘、前轮支撑等散件上含有“Racer”标识,涉嫌侵犯泰丰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Racer”商标专用权。某海关立即通知商标权利人泰丰公司对货物的知识产权状况进行判别。2008年1月21日,泰丰公司向海关确认该批货物擅自使用该公司摩托车及零部件产品的注册商标,申请海关扣留货物并提交了担保金。某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十六条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扣留了通达公司的出口货物。2008年2月25日,某海关经调查认定通达公司出口的摩托车散件侵犯了泰丰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决定没收通达公司上述侵权货物并处罚款人民币1万元。

行政复议情况

通达公司不服某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某海关的上一级海关申请行政复议。通达公司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主张:出口货物的买方印度KAKT公司是“Racer”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通达公司受其委托生产产品,定向出口给该公司,不会流入我国市场,没有对国内商标权利人造成侵害。鉴于本案与商标权利人泰丰公司有利害关系,复议机关书面通知泰丰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泰丰公司向复议机关书面证实:“Racer”是该公司摩托车及零部件产品的注册商标并在海关总署备案,该公司未授权国内外任何人使用此商标,通达公司在出口货物上使用此商标未经该公司许可,属假冒产品。

泰丰公司提供的证言及书证,为某海关对通达公司出口侵权货物行为的认定和处理的准确性与合法性提供了佐证。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某海关对通达公司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方式

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有两种方式:一是第三人向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参加行政复议;另一种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依职权主动通知第三人参加复议。

根据《海关行政复议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海关虽未通知,但是认为自己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就其与被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负举证责任。也即是,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要对其是否具有第三人资格进行审查。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没有规定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须经复议机关批准,其体现的立法本意是:第三人参加复议是他的法定权利,无需复议机关批准。因此,即使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提出申请的人不符合条件,从减少矛盾、化解纠纷的角度,也不要断然拒绝其申请,而是要向其进行解释说明。对于仍然坚持参加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应本着保障行政相对人参与权的原则,同意其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主动通知或者依申请同意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制作《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送达第三人。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人接到海关行政复议机构的通知后,应按照海关确定的程序、时间参加行政复议,配合查明案件情况,以便作出正确的复议决定。但是由于参加行政复议是第三人的权利,其放弃此项权利并不影响行政复议中其他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对于第三人事后又不参加行政复议的,海关行政复议机构不能强迫其参加,也不停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但应当记录在案。

第三人在海关行政复议中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享有与申请人基本相同的复议权利和义务。如陈述权、知情权、查阅权、举证权、质证权等,有权提出自己独立的复议主张,参加全部复议活动,对事实和处理陈述意见。第三人不服海关行政复议决定的,还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复议中,第三人也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如遵守复议秩序、据实举证、受复议裁决约束等。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如果复议决定维持或者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该决定当然对第三人也有约束力,第三人必须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自觉履行。第三人逾期不,又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则构成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海关有权通过强制执行手段促使其履行。

法律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除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外的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在海关行政执法活动中,当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与海关作出的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时,其中部分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其他支持或者反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人,为了充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以参加到其他人已经申请的行政复议中去,从而成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