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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监管办法

时间:2023-06-27 17:59:12

资金监管办法

第1篇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救灾救助资金,是指各级财政安排的自然灾害生活补助资金、灾后重建补助资金、其他救灾救助资金,纳入灾区恢复重建资金计划的其他救灾资金和社会各界、个人捐赠的救灾及救灾专户利息收入等资金。

第三条遵循以下救灾救助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突出重点;

(三)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四)强化监督,注重时效。

第四条救灾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上级财政及各部门补助的救灾救助资金。

(二)地方财政预算安排的救灾救助资金。

(三)接收社会各界捐赠的资金。

(四)救灾救助资金专户的利息收入。

(五)其他救灾资金。

第五条救灾救助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用于紧急抢救和转移安置受灾群众,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遇难人员家属抚慰资金。

(三)因灾倒房重建,一般性损坏房屋维修。

(四)救灾物质储备及相关费用。

(五)符合救灾资金使用规定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救灾救助资金要按以下规定安排使用

(一)财政、民政部门应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可能,确定对受灾群众的救助项目和补助标准,保障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资金的发放,要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账目清楚、公开透明、群众知情满意。

(二)民政部门依法接收的捐赠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设立捐赠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接收捐赠的资金,定期缴入救灾捐赠财政专户。

(三)对纳入财政专户的救灾救助资金,财政部门要本着“急事急办、特事特办”的原则,开通“绿色通道”,按照相关规定尽快拨付,保障资金及时到位。

(四)依法接收捐赠资金的慈善会、红十字会等社团组织,要及时向地方民政部门报告接收捐赠情况,确保资金安全,并服从地方政府对捐赠资金使用的统筹安排。

第七条救灾资金的拨付程序:

(一)救灾救助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联合下达。

(二)接收救灾救助资金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的要求,通过“户报、村评、乡审、县(市)区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

(三)生活救助资金实行灾民救助卡制度,原则上要通过“一卡(折)通”实行社会化发放;采取实物形式救助的,要严格按照政府采购管理有关规定,及时采购救助物资并发放到受灾群众手中。

第八条民政、财政和相关部门要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严格执行救灾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规范程序,强化管理。

第九条各级民政、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对救灾救助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截留、挪用和擅自扩大资金使用范围。负责对自然灾害生活救助工作和资金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要按职责范围定期向社会公布救灾救助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社会各界和新闻媒体的监督。

第十条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把救灾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重点专项审计和监察计划,对救灾救助资金及时、动态地实施全过程审计和监督。单位和个人存有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救灾资金行为的,对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两方面重要意义

证监会新闻发言人张晓军表示,实施《办法》具有两方面重要意义。

一方面,为贯彻落实《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22号)、《中央编办综合司关于创业投资 基金管理职责问题意见的函》(编综函字[2014]61号)和为《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17号)提供操作 性管理规则,确立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适度监管制度,促进各类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健康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为建立健全促进各类私募基金特别是创业投资基金发展的政策体系奠定法律基础,以便于下一步推动财税、工商等部门加快完善私募基金财政、税收和工商 登记等相关政策,更好地促进私募基金发展,并发挥其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平稳运行、优化资源配置和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五项制度安排

《办法》主要明确了以下五项制度安排。

一是明确了全口径登记备案制度。《办法》要求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登记,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均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不构成对私募基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

二是确立了合格投资者制度。《办法》从资产规模或收入水平、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单笔最低认购金额三个方面规定了适度的合格投资者标准。考虑到养老 基金等机构投资者和私募基金管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等具备专业能力,并能够识别和承担风险,《办法》将其视为合格投资者。为防止变相公开募集,《办法》明确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资金直接或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对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办法》将其视为单一合格投资者,豁免穿透核查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三是明确了私募基金的募资规则。具体包括:(1)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 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2)不得向投资者承诺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3)要求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 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由投资者书面承诺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4)要求私募基金管理机构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选择向风险识别 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5)要求投资者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承诺资产或者收入情况;(6)要求投资者确保委托资金来源合法, 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四是提出了规范投资运作行为的有关规则。具体包括:(1)要求根据或者参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制定并签订基金合同;(2)根据基金合同约定安排基金托管事 项,如不进行托管,应当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3)提出了坚持专业化管理、建立防范利益冲突和利益输送机制的要求;(4) 列举了私募基金管理人、托管人、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禁止从事的投资运作行为;(5)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如实向投资者披露信息。此外, 还在信息报送及重要文件资料保存方面进行了规定。

五是确立了对不同类别私募基金进行差异化行业自律和监管的制度安排。主要包括:

(1)要求私募基金在基金业协会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 明确主要投资方向及根据主要投资方向注明的基金类别(结合目前基金业协会已的《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和已在网上公开的登记 备案流程,基金类别分为主要投资于公开交易证券的私募证券基金、主要投资于非公开交易股权的私募股权基金、主要投资于艺术品、红酒等特定商品的其他私募基 金,其中创业投资基金被作为私募股权基金的特殊类别单独列出)。

(2)要求“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至于 具体采取设子公司、事业部还是相对独立管理团队,可由市场自行决定。

(3)对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机构,不强制其加入基金业协会;对其从业 人员,不要求其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证券基金的管理人机构则必须加入基金业协会,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

(4)私募 证券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的,按照《证券投资基金法》有关规定处罚。

(5)对创业投资基金,《办法》设专章进行特别规定,强调基金业协会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行业自律,并提供差异化会员服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创业投资基金采取区别于其他私募基金的差异化监督管理。

三大特点

《办法》主要体现了以下特点。

一是体现了功能监管原则。《办法》将私募证券基金、私募股权基金和创业投资基金,以及市场上以艺术品、红酒等为投资对象的其他种类私募基金均纳入调整范围, 并明确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从事私募基金业务适用《办法》。同时,考虑到机构监管的特殊要求,《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有关规定对上述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二是体现了适度监管原则。按照监管转型的要求,《办法》在市场准入环节,不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进行前置审批,而是基于基金业协会的登记备案信息,进 行事后行业信息统计、风险监测和必要的检查;在基金托管环节,未强制要求基金财产进行托管;在信息披露环节,未要求进行公开信息披露,仅对需要向投资者披 露的重大事项进行了规定,其他事项均由相关当事人在基金合同、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中自行约定;在行业自律环节,充分发挥基金行业协会作用,进行统计监测 和纠纷调解等,并通过制定行业自律规则实现会员的自我管理。

三是体现了负面清单式的监管探索。为维护并激发私募基金行业活力,《办法》秉承“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理念,在总体要求方面、私募基金募集和投资运作方面以及 信息披露方面,均规定了若干禁止从事的行为。如《办法》第二十三条就私募基金从业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列出了不得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 财产从事投资活动、不得不公平地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不得进行利益输送、不得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九项禁止性规定。上述规定便于市场机构了解运作底 线,也便于其根据自身特点和投资者的具体情况,规定更高的运作标准。

公开征求意见以来,证监会共收到58份书面反馈意见,总体来看,社会各界对《办法》普遍认可,认为《办法》符合监管转型要求和市场化原则,体现了功能监管和适度监管的理念。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意见和建议。

八项修改

根据市场意见,《办法》主要作了八项修改。

一是为保障公司型、合伙型基金能够在各个环节适用《办法》,将有关表述补充完善为“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二是为明确《办法》与相关规定的关系,体现功能监管和机构监管的协调配合,在第二条增加了其他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有关规定对有关机构从事私募基金业务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的表述。

三是删除了自然人担任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规定。

四是为便于市场理解,明确“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人数累计不得超过《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规定的特定数量”。

五是为切实防范非法集资,增加了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汇集他人资金投资于私募基金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的规定。考虑到银行理 财、信托计划、保险资管等合格投资者标准要求较低,为防止监管套利,通过上述计划将非合格投资者卷入,《办法》将“依法设立并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 管的投资计划”修改为“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六是为更好体现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将第十七条中的“向合格投资者说明”修改为“向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相匹配的投资者推介私募基金”。

七是为给合法汇集资金留出空间,将“不得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修改为“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八是为提高有关专业化管理和防范利益冲突规定的针对性,将相关表述修改完善为“同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管理不同类别私募基金的,应当坚持专业化管理原则;管理可能导致利益输送或者利益冲突的不同私募基金的,应当建立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的机制”。

未采纳的三点意见

《办法》没有采纳的意见主要有:

一是关于合格投资者标准。有意见认为《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比较适当,也有意见认为偏高。综合考虑国际国内实际情况,为避免将不具备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的公众投资者卷入其中,《办法》仍维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标准。

二是关于宣传推介。有意见认为《办法》对私募基金的宣传推介方式限制过严。鉴于对私募基金宣传推介的规定是沿用《证券投资基金法》的表述,且近期最高法院等部门出台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变相公募方式作了趋严解释,《办法》仍维持公开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按照《办法》第十四 条,并不排除私募基金可以通过讲座、报告会、短信、微信等可以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

第3篇

第一条为加强财政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预防财政违法和不规范行为的发生,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项资金是指除工资正常经费以外的,由中央及上级财政部门拨付的或由本级政府安排、追加使用的具有专门用途的资金。

第三条财政专项资金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制。县财政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审查、拨付和监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负责对专项资金的申报、管理、监督工作;用款单位承担本单位的用款申请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专项资金的种类及范围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种类和范围包括:

(一)中央、省、市的各种专项资金;

主要有:国债资金、转移支付资金、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扶贫资金、救济救灾资金、抗旱资金、基本建设支出,农业、林业、水利和气象专项支出,教育、科技、医疗卫生专项支出,社会保障专项支出,城市建设和环境保护专项支出,政法专项支出等;

(二)县政府安排的各种专项经费;

(三)各级财政周转金;

(四)预算外专项拨款;

(五)其他属于专项资金性质的财政资金。

第三章专项资金的申请

第五条专项资金的使用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由用款单位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写出申请,并附上有关依据和资金使用计划;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要对用款单位的申请从项目考察、决定立项、工程的实施和资金的使用等方面严格把关,严格核实,对符合要求的,签署意见后,报县政府财政部门审查;

(三)县政府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上报的材料要及时审查,对符合要求的要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四)每年12月底,项目主管部门要向县政府财政部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结果。财政部门向县政府报告专项资金总体拨付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财政部门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财政专项资金:

(一)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

(二)有重大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未按规定要求执行报账制和执行政府采购制度的;

(四)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五)未按规定要求报送用款计划或信息严重失真的;

(六)未按规定将自筹资金在开工前存入财政专户的;

(七)其他不按规定使用的。

第四章专项资金的拨付和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拨付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到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拨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拨付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对符合拨款要求的项目由县财政部门办理国库集中支付业务。

第九条对上级要求实行报账制的专项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建立专帐,项目单位报送每项支出必须有完整、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十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专款专用原则。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私自改变资金用途。

(二)资金管理责任制原则。所有专项资金一律由县政府财政部门监管、拨付,主管部门对专项资金负有直接监督责任,要确保专项资金使用到计划项目上。

(三)效益原则。必须厉行节约,杜绝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专户核算和专户管理原则。用款单位必须健全财务制度,设立专项资金专帐,实行专户管理和专户核算,不得与经费帐户混合使用。

(五)资金管理和项目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县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要健全包括考察立项、文号下发、资金拨付、竣工验收等手续,确保项目按照规定的内容实施。

第五章专项资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专项资金一律由县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管理,按照文件的批号、资金数额、资金用途、工程进度等进行拨付使用。立项部门要及时向县政府财政部门提供项目的全部资料。

第十二条专项资金纳入政府采购范围。各主管部门和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三条属建设性项目的资金,资金达到招标金额的必须完整地将工程预算以及项目建设相关的各种合同资料送交财政部门审查。属于专项工程的项目资金按工程进度拨款,项目验收合格后,资金全部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项目建设要求有自筹配套资金的,项目主管单位必须在项目开工前将自筹配套资金全额存入财政帐户。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制度,不得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

第十六条所有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的项目完成后,各项目单位都要及时组织竣工验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报县财政部门。专项资金投入到行政事业单位形成的资产,要及时办理资产交付和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手续。专项资金未使用完的,主管部门要向县财政部门专项报告,对拨款后,三个月内项目工程迟缓不动或停止项目施工的,要收回专项资金重新安排使用。

第十七条建立专项资金管理档案,对每一个项目及资金的使用从考察到立项、拨款、施工、验收都要记录备案,归档管理。

第六章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由财政部门负责实行内外监督、日常监督与重点监督,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用款单位根据各自的工作职责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对以下情况进行监督:

(一)负责对项目资金从拨付到使用结束的全程跟踪监督。

(二)负责对管理、使用本级财政专项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三)负责对专项资金的专管、专帐、专用情况监督;

(四)对资金的分配、项目的确定进行监督;

(五)对资金使用范围是否符合规定,资金的确定和变更是否符合程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乡(镇)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协同财政部门对专项资金进行管理监督。实行专项资金全程公开,即对每一项每一笔专项资金从申请到拨付、使用、验收实行全程公开,增加透明度,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用款单位服从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监督:

(一)对涉及救济救灾、计划生育等专项资金在单位内部要公开,接受群众的监督;

(二)实行民主理财制度,将专项资金运作列入民主理财内容。

第二十二条检查的重点内容包括:

(一)用款单位的配套资金是否落实,是否按照规定的项目和用途使用资金,有无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擅自变更资金用途问题;

(二)用款单位是否截留、挤占或挪用资金;

(三)资金拨付及使用过程是否存在回扣、贪污、受贿、截留、挤占、挪用等违法行为;

(四)报账制手续是否齐全;

(五)项目建设要求有配套资金的,项目单位在开工前是否将自筹资金全额存入财政帐户;

(六)属建设性工程项目的资金,是否实行了公开招标;

(七)支付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延缓滞留问题;

(八)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是否规范、符合有关财务制度;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由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专项资金专门检查,每年不少于两次,即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对大的项目和数额较大的资金,以及危房改造、救灾、国债资金等要做为重点随时检查。

第七章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用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骗取专项资金拨款的;

(二)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

(三)贪污、挤占、截留、挪用等专项资金的;

(四)会计核算不规范,违反有关财务制度的;

(五)有其他违反国家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4篇

第一条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师资培训经费管理模式改革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根据我区农村义务教育保障机制相关政策规定,按照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的教师培训专项经费。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公用经费主要包括中央和自治区财政安排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的公用经费补助资金。

第二章资金管理和使用

第四条专项资金的使用坚持“县级集中管理、统筹安排、突出重点、专款专用、保证效益”的原则。

第五条专项资金集中在县级管理,不再下拨到学校。各县应对专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集中支付,严禁克扣、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县域内由县级统一开展的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教师培训活动。参加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培训活动,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开支。

第七条专项资金的开支范围包括:县域内教师培训活动(包括传统的集中培训,送教下乡和现代远程培训以及支持学校开展校本培训)过程中学员交通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外聘专家差旅费、外聘专家讲课酬金、场地租赁费、资料费、培训公杂费等开支;用于参加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举办的教师培训活动所发生的差旅费及必要的培训费等开支。

专项资金不得用于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经费开支;不得用于旅游性质的考察活动费用;不得用于发放工资福利、购置办公设备;不得用于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偿还债务开支;不得用于购买与教师培训无关的资料和抵顶其他教师培训专项资金。

第八条专项资金要与其他各类相关师资培训项目资金相互衔接,统筹安排,避免重复使用。

第九条各试点县须制定义务教育阶段教师培训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各项活动开展前,由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根据年度计划编制具体培训活动方案和详细预算,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十条专项资金预算由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部门预算编制要求统一编报,并按年度培训计划细化支出预算。学校编制本校预算时,不再编报此项预算。

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和批复学校预算时,在明确告知学校上级核定的公用经费补助标准的同时,应注明教师培训经费由县级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一条严格按照预算批复的支出项目和规定的标准执行,各项支出要据实列支,严禁虚列虚支、虚报冒领和挤占挪用,不得以“白条”以及其他不规范票据入账。

第十二条严格现金支出,除培训活动发生的学员交通费(含交通补助)、培训公杂费、外聘专家差旅费和讲课酬金等符合现金支出规定的费用可以现金支付外,其他费用,无论支付给个人或单位,一律转账支付。

第十三条委托培训机构承办的具体培训活动或委托有关服务单位承办具体培训活动费用如食宿费等,应签署承办协议(合同),并按承办协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支付不高于其协议(预算)金额40%的预付款。

第三章费用报销

第十四条费用报销原则:凭合格有效票据据实报销;报销材料齐全、程序规范;支出合法合规、合情合理。

第十五条培训活动报销材料主要包括:一是结算材料,包括费用结算表、原始票据(含交通补助与劳务签领单)、宾馆食宿明细清单与公杂费清单(须服务方盖章确认)等;二是证明材料,如培训通知、活动方案或计划、专家任务书、活动预算、学员签到表、培训课程表、活动总结等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培训活动结束后,培训机构应编制费用结算表、撰写活动总结报告,整理报销材料,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作为费用报销依据。

第十七条县级培训活动的成本费用原则上每人每天控制在120元以内据实报销,其成本费用包括食宿费、讲课酬金、参加培训活动人员往返交通费、场地租赁费、资料费和培训公杂费用等。

第十八条参加培训活动人员,凭原始合格交通票据据实报销,同时由本人在发票背面注明起止地、姓名时间、按其同等金额直接签领返程交通补助,列交通费报销。参加培训活动人员不得再回本单位报销差旅费。

第四章讲课酬金

第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讲课酬金是指在开展县级师资培训活动中,支付聘请培训机构以外的专家的讲课报酬。

第二十条活动开展前,培训机构须根据活动方案和预算要求制作培训任务书,明确专家讲课工作量和酬金标准,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凭经审批的会议通知、培训任务书和劳务签领表报销讲课酬金。

第二十一条培训活动须聘请区内外知名专家讲学(课)的,由培训机构撰写专项报告,根据专家讲学情况提出讲课酬金标准建议,经县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培训活动外聘讲课专家酬金参考标准如下:市、县级专家讲课酬金每人每天200元,省级专家讲课酬金每人每天300元。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5篇

第一条为加快我县软件及其相关产业的发展,依据县政府《关于加快我县软件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文件精神,设立县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软件资金”)。为了规范软件资金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绩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2009年起三年内,县政府每年安排300万元设立软件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软件产业发展,加强对软件产业的引导,推动软件产业快速发展。

第三条软件资金支持对象,是符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在县域范围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经营、依法纳税、管理健全的软件及其相关企业(单位)。重点支持行业应用软件、嵌入式软件、游戏及动漫设计、电子商务、网络信息服务、软件出口及服务外包、软件产业服务和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企业(单位)。

第四条软件资金支持原则

(1)产业集聚原则。按照“一园多点、集聚发展”的总体要求,优先发展重点行业应用软件、重点发展嵌入式软件、大力发展电子商务和游戏及动漫设计,充分发挥软件产业园的集聚、创新、辐射和引领功能。

(2)企业主体原则。以企业为主体,通过政府引导促进我县软件及信息服务企业创业创新、提升素质,做大做强。

(3)创新支撑原则。鼓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培育自主知识产权和自主品牌,推动软件企业成为我县技术创新的重要力量。

二、扶持政策和资助标准

第五条建立软件产业孵化器专项扶持资金,对入驻软件产业园企业缴纳税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方留成部分,三年内县财政全额拨入软件产业孵化器扶持资金专户,用于扶持软件园和入驻企业的发展;入驻企业年实缴税金首次达到10万、50万、100万,分别按以上三税地方留成部分的40%、50%、60%予以奖励。

第六条对新入驻软件产业园,经认定的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可享受房租费全额补助连续三年;对其他符合条件新入驻企业,第一年享受房租费全额补助,第二、第三年房租费补助根据当年单位面积销售收入确定,每平方米办公场地年销售收入达到2万元、4万元的,分别补助房租费的50%和100%,每平方米办公场地年销售收入低于2万元的,补助房租费的30%;对已入驻新认定的软件企业或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自认定年度起可再享受房租费全额补助两年。

第七条为入驻企业提供三年免费的网络接入服务和优惠的IDC服务,单个企业年度的资助总额不超过5万元。

第八条软件研发成果产业化的,自立项之年起两年内,软件产业化项目最高按产品销售额的2%奖励,每个项目累计奖励不超过10万元。应用嵌入式软件等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产品)项目的,两年内最高按该产品销售额的0.5%给予奖励,每个项目不超过10万元。

第九条强化招商引资,鼓励国内外大型软件公司、软件技术研发机构和现代信息服务业企业落户我县,或与本地软件企业联合协作,嫁接并购,形成具有核心竞争力的骨干企业。

(1)对未入驻但经认定的软件企业,可享受园区对应的扶持政策;

(2)在我县实际投资1000万元以上设立的软件企业(机构),其办公用房租赁补助、购置补助与企业落户补助按市要求给予配套。

(3)每引进一家软件企业,实到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项目引荐人1万元奖励;实到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的,给予项目引荐人1.5万元奖励;实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上的,给予项目引荐人2万元奖励;实到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给予项目引荐人4万元奖励;每引进一家实到注册资金200万元以上的中国软件百强企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软件出口百强企业或软件上市企业等企业的独立法人子公司,给予项目引荐人10万元奖励。

第十条鼓励软件企业提升素质,新取得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资质认证四级、三级、二级和一级的软件企业、分别给予3万元、5万元、10万元、20万元奖励;对自行研发经认定的软件产品,每件奖励5000元;对通过认定的软件企业一次性奖励5万元,列入市重点的一次性奖励10万元,列入国家规划内重点的一次性奖励20万元。

第十一条鼓励和支持网络信息服务业发展。依托数字电视、移动通信和宽带多媒体等平台,培育以数字内容服务、应用服务和网络增值服务为重点的信息服务企业。对动漫企业进行扶持,凡著作权属本企业的原创动画片,在中央台首播的,一次性给予每分钟3000元奖励,每家企业最高不超过200万元;在市和省级电视台首播的,给予每分钟1000元和2000元奖励,最高不超过50万元和100万元;在多个电视台首播的,按从高不重复的原则给予奖励。每年对已立项并投入制作且与省级以上电视台(含)签订正式播出合同的原创动画片,按照播出奖励标准,提前支付县级部分播出奖励资金。对未按合同播出动画片的企业,由拨付奖励资金的财政部门负责收回已拨付的奖励资金。

第十二条大力扶持电子商务发展,培育行业网站,推进行业信息化、商务电子化。对我县重点产业发展有重大推动作用且服务本县企业15家以上的行业网站,给予一次性10—20万元奖励。

第十三条对入驻我县“IT人才驿站”的专业人才,给予房租生活补贴每人每月800元;对硕士以上学位的IT高端人才,且自带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开发项目来我县创业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万元。设立县优秀软件企业奖和软件人才奖,对优秀软件企业奖励5万元,对优秀软件人才奖励1万元。

第十四条经认定的市级以上重点软件企业聘请的高级软件人才,连续任职1年以上,且年收入在6万元以上者(其他企业12万元以上者),按其上年度已缴纳个人工薪收入所得税的地方留成部分给予补助,每人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20万元。

三、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年度申报要求、政策规定、申报指南、申请表格另行通知,在规定时间内,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单位),其申报资料经当地镇(乡)街道审核同意后,上报县信息化办公室。

第十六条县信息化办公室对申报材料初审后,会同县财政局,组织人员或相关专家对项目进行评审,按照择优扶持原则,确定并下达软件资金扶持文件。

四、资金的监管

第十七条申报单位未能提供真实完整统计数据、项目属低水平重复、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取消受补助资格。企业(单位)收到财政补助拨款后,应严格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挤占,发现有违反规定的,要收回扶持资金,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五、附则

第6篇

第二条县财政局是县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由县政府授权对闲置和使用效益不高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重组、处置或拍卖。

第三条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有偿、无偿调出、出售、出租、报废、租赁、拍卖或转让等。国有资产处置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县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处置。

第四条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国有资产处置应履行以下程序:

(一)有偿或无偿调出、出售、出租、报废、租赁、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出具经使用单位研究同意(有主管部门的需经主管部门研究同意)的书面申请。

(二)由使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报告,经县财政局审核后,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报县政府主管财政的县长批准;价值在5-10万元的,报县政府县长批准;价值在10万元以上的,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后方可实施。

(三)县政府同意后,由县财政局组织履行以下程序:

1.国有资产进行出售、转让的,由县财政局聘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经县财政局核准并出具核准意见。是土地资产的,要聘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所进行评估,由土地评估所出具土地价格评估报告,土地价格评估报告需经县国土资源局核准并出具核准报告。

2.有偿、无偿调出国有资产的,只能在国家机关、行政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内部进行。

3.国有资产出租、租赁的,按有关规定签订租赁协议,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年。经县政府批准后,由拍卖行公开竞价拍租。拍租的价款,执行“收支两条线”全额上交财政,经县政府批准后可优先用于本单位的国有资产购置。

4.车辆报废的,使用单位要凭购货单(发票、收据)、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证明、车管部门的批准证明等资料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在办理有关证件时,必须依据县财政局的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未经县财政局审批,擅自处置的国有资产,县国土资源局、住建局不得为其办理有关证件。凡擅自为其办理手续的,除责令其追交资产价款外,按资产价值的30%扣除相关部门经费。

第六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或改变用途的应当做好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应当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企业取得的产权转让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条资产处置后,应于15日内到县财政局办理产权变动登记手续。

第八条县监察局、审计局、财政局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格监督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对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单位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设立举报电话,凡举报的案件,一经查实,按违规处置资产价值的2%奖励举报人。

第九条集体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执行前,各单位违规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各单位自查,按本办法要求进行整改,对于没有按要求整改到位的单位,一经发现,严肃处理。

第7篇

2014年注定会成为中国私募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拐点之年,因为不仅行业发展开始走出低谷,全覆盖监管模式也终于落地实施。1月17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私募登记办法》)。《私募登记办法》于2月7日起施行,这标志着历时半年多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管空档期宣告结束。虽然中国私募投资基金多头监管的现状仍未得到根本上的改变,但毕竟是走出了第一步。

政府的功能就是弥补市场的不足,市场需要什么服务,政府就应当提供什么服务;而市场能够实现的,就应当由市场做主。目前,对我国私募投资基金市场来说,主要存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是监管仍然无法可依。《私募登记办法》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中央编办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管理职责分工的通知》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而制定,法律层面的依据明显不足。因为《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管辖范围是证券投资基金,不包括私募股权基金;中编办的通知只是将监管部门从发改委变为证监会,但对于如何监管私募股权基金没有法律依据。2007年实施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只适用于创业投资企业,对其他私募投资基金不适用。

二是仍没有找到切实可行的办法实现全覆盖监管。《私募登记办法》规定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基金备案、从业人员管理、自律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但如果市场上的基金不去登记或者违反相关规定,仍然只能采用警告、批评、谴责、取消会员资格及从业资格等无关痛痒的手段加以惩戒,行业自律管理的效果比较空洞,能引起切肤之痛的惩戒措施严重缺失。

三是私募投资基金的监管目的与市场需求存在较大偏差。当前,中国私募投资基金行业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市场不够规范。这是任何一个行业在发展初期必然会出现的问题,经过一段时间的野蛮生长后,自会借助市场力量走向规范发展的道路;二是资金供给不足。中国的机构投资人还处于发展初期,银行、保险等大型机构投资人的投资范围仍然受限较多;三是私募投资基金结构性失衡严重。出于规避风险的考虑,私募投资基金对最需要资金的早期创业企业投资显著不足;四是退出渠道不畅。我国多层次资本市场建设远未完善,IPO仍是大多数私募基金的首选退出渠道。

由于私募投资基金市场存在上述问题,规范行业发展,培养合格投资人,增加私募投资基金市场资金供给,引导市场资金投资方向,完善退出渠道,才是市场迫切需要的监管内容。值得欣慰的是,证监会的内设机构最近做出调整,增设了私募监管部。至此,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终于有了独立的管理部门。同时,由证监会起草的《中国私募投资基金管理暂行条例》也上报国务院,进入征求意见阶段。我们期待它早日出台,结束长期以来中国VC/PE市场多头监管且无法可依的局面。

第8篇

第二条境外金融机构向已依法设立的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境外金融机构包括国际金融机构和外国金融机构,国际金融机构是指世界银行及其附属机构、其他政府间开发性金融机构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国际金融机构;外国金融机构是指在外国注册成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外国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中资金融机构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中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出资额或者所持股份占中资金融机构的实收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的比例。

第三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五条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应当基于诚实信用并以中长期投资为目标。

第六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七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城市信用社或农村信用社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投资入股中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二年对其给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两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八条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九条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非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非上市金融机构按照外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对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比例合计达到或超过25%的,对该上市金融机构仍按照中资金融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由吸收投资的中资金融机构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一)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直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批准;

(二)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中资金融机构吸收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向所在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中资金融机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吸收投资入股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中资金融机构吸收投资入股的申请书;

(二)中资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吸收投资的决议或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境外金融机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决议;

(四)双方签定的意向性协议;

(五)境外金融机构最近三年的年报或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财务报表;

(六)境外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经营情况等资料;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投资人为外国金融机构的,中资金融机构还应当提交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对该外国金融机构最近二年的评级报告和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的批准文件。

第十二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自接到完整的申请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境外金融机构应当在收到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批准决定后60个工作日内将资金足额划入中资金融机构账户,并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验证。

第十四条中资金融机构因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而变更注册资本或股权结构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中资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擅自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已向中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境外金融机构增加持股比例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十八条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购买上市中资金融机构流通股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九条投资入股汽车金融公司,依照《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9篇

二、中国现行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模式

本文将主要从制度体系、组织体系和法律体系三方面来讨论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

(一)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制度体系

世界各国证券市场对开放式基金的监管共有三种典型的制度模式,即集中型监管模式、自律型监管模式和中间型模式。

集中型监管模式也称集中立法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制定专门的基金法规,并设立全国性的监督管理机构来统一管理全国证券投资基金市场的一种体制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政府积极参与市场管理,并且在市场机构中占主导地位,而各种自律性的组织如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等则起协助政府监管的作用。自律型监管模式是指政府除了一些必要的国家立法外,很少干预基金市场,监管工作主要是由证券交易所、基金公会等自律性组织进行,强调基金管理公司自我约束和自我管理的作用,一般不设专门的基金监管机构。中间型监管模式既强调集中立法管理又强调自律管理,可以说是集中型监管模式和自律型监管模式相互配合、相互渗透的产物[1](30)。

中国现行的开放式基金监管体制属于集中型监管模式,具有集中型模式的基本特点,但也有一些中国基金市场自身的特征:第一,基本上建立了开放式基金监管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尽管这一体系远未完善。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首先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这标志着我国有了关于投资基金的统一规范。2000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确定了开放式基金的运行框架。经过不断的探索和完善,目前我国已形成了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基准、以证监会有关通知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为补充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框架。第二,中国目前的基金监管机构是以国务院下属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为主体,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体改委、地方政府及有关部委、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共同组成的一个有机体系。中国证监会是国家对全国证券市场,包括基金市场进行统一宏观监管的主管机构。第三,从1997年开始,证券交易所直接划归中国证监会领导,强化了证券市场、基金市场监管的集中性和国家证券主管机构的监管权力。第四,基金管理公司中实行独立董事制度,以强化基金管理公司的内控机制和一线监管职能,培养理性投资。目前,已有50多位独立董事受聘于14家基金管理公司。第五,以“好人举手”制度为主要内容的基金业准入制度改革成为基金业规范化进程中的主要内容。

中国选择集中型监管模式是与中国长期实行集中计划管理积累了丰富经验、证券市场中法律法规和各项监管尚不完善以及证券投资基金从业人员素质较低、自律意识比较淡薄的现实状况相适应的。

(二)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

各国在基金监管的法律体系上形成了不同的模式和特点:美国式的特点是有一整套专门的证券(基金)监管法规,注重立法,强调公开原则。英国式的特点是强调市场参与者的“自律”监管为主,政府很少干预,没有专门的监管机构,也不制定独立的法律,对基金等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其它相关的立法、法规来加以规范。欧洲式则多数规定严格的实质性监管,并在相关法规如《公司法》中写入有关基金管理公司及证券公司的设立、交易和运作等方面的条款,该模式也不设监管的专门机构[2](132)。

中国的证券投资基金自1991年创立以来,为规范基金发展,采取了先在地方上立法,为中央统一立法总结经验的立法思路。1993年上海市颁布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基金证券上市试行办法》、《上海市人民币证券投资信托基金暂行管理办法》。1992年深圳市颁布了《深圳市投资信托基金管理暂行规定》,1993年又颁布了《深圳市证券交易所基金上市规则》,此外还有《深圳证券交易所投资基金估值暂行规定》。其它地方和部门也有一些相应的法律规范。这些规范对基金的创立、发展和健康运作都起到了良好的促进作用。

但是随着投资基金规模的不断发展和壮大,某些法律规范只着眼于地方和部门利益,弊端便逐渐暴露出来。因此迫切需要有一部统一的全国性规范。1997年11月14日,国务院出台了《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标志着关于投资基金的统一规范的诞生。2000年10月12日,中国证监会了《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从而确立了开放式基金在中国的运作规范。期间一些涉及开放式基金运作的相关法律和部门规章也先后出台,形成了以国务院行政法规为基准,以证监会有关通知和交易所业务规则为补充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具体来说,该法规体系由以下几个层次构成:一是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为代表的行政法规;二是由《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等证监会文件所组成的部门规章;三是证券交易所基金业务规则与证券交易规则、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登记结算业务规则;四是基金契约。

(三)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

监管的组织体系涉及基金市场监管机构的设置和职责分工。在集中型的监管模式下可以有三种监管的组织方式:以独立的证券监管机构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以中央银行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以财政部为主体的组织方式。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形成经历了较长的制度演进过程。

1992年10月,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简称证券委)及其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成立,标志着中国证券(基金)监管组织体系的正式诞生,初步确立了以国务院证券委及中国证监会为主体,包括中央银行和财政部、国家计委、原国家体改委、地方政府以及有关部委、地方证券监管部门等在内的一个多头监管体系。1992年12月国务院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对于各监管部门的分工作了基本的规定。1998年,国务院证券委和中国证监会合二为一,由中国证监会负责对全国证券市场实施监管。2001年,基金业公会成立,负责对基金业实行自律管理。至此,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已经形成,其结构如图1。

附图

三、对现行监管模式的评价及其优化

由于投资基金尤其是开放式基金在我国发展较晚,又是首先在地方上逐步推行起来的,同时受到中国经济发展状况和立法模式等的制约,因此,中国的开放式基金监管模式不完全相同于国际上成熟的基金监管模式而带有部分中国特色。

(一)我国目前对开放式基金实行的集中型监管制度体系,较多地参照了美国的监管模式,具有鲜明的政府主导性特点[3](246)。首先是集权性和一元化,主要体现在中国证监会是中国证券市场上唯一的最高监管部门,权力高度集中于中央政府;其次是高权威性和高独立性,表现在中国证监会改变以往事业单位的性质而成为国务院直属的行政管理机构,原证券委的宏观管理职能和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证券经营机构的职权被并入和移交给了证监会,从而使证监会具有了大一统式的、又相对独立的管制权利。尽管现阶段的中国经济、体制与市场发展的国情客观要求确立强有力的中央政府集权

管理,但自律机构及一线监管的重要作用仍是无法替代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点:

1.现行体制中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业协会、基金公会只起辅助政府监管的作用,完全受制于证监会的集中管理,沪深交易所原本在当地政府驱动下的激励竞争态势转化为无竞争的垂直管理模式下的无进取态势,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市场一线监管的效率,抑制了交易市场的创新,其具有的低信息成本、应变灵活性和敏感性的优势难以发挥出来。因此应适度形成交易所在组织和发展市场等方面的激励机制,加强它在上市公司、基金的持续信息披露、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和一般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监管权责。与此同时,大力推进基金公会和证券业协会的机构和职能建设,切实增强它们在一线监管中的地位和作用。

2.健全基金的治理结构。中国(开放式)基金试点过程中出现的许多问题根源在于基金治理结构的不完善。基金三方当事人——持有人、管理人、托管人之间靠基金契约来调整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中国目前的5只开放式基金和49只封闭式基金都是契约型基金)。持有人持有基金资产,管理人管理和运用基金资产,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它们背后各自体现了所有权、经营权和保管监督权。由于基金治理结构不完善,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有限,持有人的合法利益难以得以充分保护;托管人由于竞争等原因的存在,也未能全面履行保护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责任。鉴于此,一方面要完善基金契约,明确和细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要探索向公司型基金的转化。因为公司型基金是以公司的形式成立和运作基金,而公司制是现代社会企业发展的最高形式,三权制衡体现得更为明显,这必然有利于保护大众投资人的利益。同时要在继续实行“好人举手”制度的基础上,加大独立董事在基金董事会中的比例(目前中国规定为1/3,发达国家多为2/3以上),强化独立董事的监管职能。

3.完善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开放式基金要依靠社会监督并由社会各方展开公开的评论,以此达到监督和约束基金的目的。一般来说,开放式基金的信息包括按照监管机构规定的内容与格式披露的信息和为投资人服务而披露的信息两类。其中,第一类信息是最重要的,最能体现管理层对投资人利益的保护,更是基金持有人所关心的。但是根据目前的规定,开放式基金只有在发生巨额赎回或公布中报和年报时才被要求公布份额变动情况,对于日常申购赎回期间的份额变动该如何披露并没有明确规定。这就有可能使得投资者因无法及时全面了解基金净值的变动而做出错误的投资决策。因此管理层应根据开放式基金的特点,对信息披露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和细化,如增加开放式基金有关信息披露的频率和内容等。

另外,应积极推进中小投资者集体诉讼制度和利益赔偿制度,使开放式基金的运作置于广大投资者的集体监督之下,增大监督的震慑力。

(二)相对完善的监管法律体系是任何资本市场必备的要素之一。实践证明,中国开放式基金监管法规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对于促进开放式基金的发展、规范开放式基金的运作和加强对基金的监管,都起到了非常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基金试点的逐步推进,现行的法律体系已不能适应开放式基金发展的需要,主要体现在:

1.目前由于中国《证券投资基金法》还迟迟未出台,有关开放式基金管理的规定散见于一些零碎办法中,其中主要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及实施细则和证监会先后颁布的一些文件和通知。这些法规层次低、权威性不强,而且一些文件前后不统一,与其它相关法规如《证券法》、《公司法》衔接不够紧密,而且有许多条文明显相冲突。因此要尽快出台《投资基金法》、《投资者保护法》、《投资顾问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修改其它一些大法中明显不适应、相冲突的条款和提法来规范开放式基金,使之运作和发展有法可依,尽快走上规范发展的道路。

2.因为历史条件限制,《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规范的内容和范围都非常有限,与国际成熟市场的规范标准有较大差距,而且其中条文多为原则化的表述,缺乏对实际操作的指导。开放式基金试点和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新现象难以找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如基金的治理结构、私募基金的地位和中外合资基金的设立等。第一现状要求在加快制订出台《证券投资基金法》的同时,在一定时期内,维持《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为基金监管法规体系基准的法律地位,并且不断补充、修改和完善《办法》和有关规章,细化条款和规定,提高对具体问题的解决能力,为解决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提供法律依据。

(三)中国现行开放式基金监管的组织体系主要由中国证监会及其直属派出机构,即地方证管办两个层面构成,9个区域证管办又辖若干办事处,体现为垂直的三级管理。地方监管机构以前对地方负责,现在转而对中央负责,其一线监管的职责得到了加强。这种组织体系在一定程度上摆脱了地方利益的约束和制约,监管的效力得到了强化,但是仍应从以下几点加以完善和优化,才能有效地提高监管的效率。

1.中国证监会和其它相关的政府机关,如人民银行对开放式基金都负有一定的监管职责,证监会主要负责基金管理人的市场准入、运行和退市等的一系列监管,而人民银行主要负责对基金托管人的监管。2001年的“基金黑幕”和私募基金等问题的出现说明了在现有的分业经营和监管模式下,应当加强有关监管机构和其它经济管理部门之间的协调与沟通,保证监管制度与政策的全面合理性,更好地发挥监管的合力作用,消除现存和可能出现的监管真空。

2.要加强政府监管部门自身的建设和约束机制。根据导致监管失灵的“俘获论”和“寻租论”可以得知,在集中立法型模式下,权力集中会带来和监管非效率,被监管者完全可能通过“寻租”而使监管者成为被俘获的猎物,从而使监管背离了其初衷。因此,应从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督两方面加强监管机构的建设,提高监管的公正性和高效率。内部控制的核心在于制订能有效约束监管人员的内部规章和制度,并以高薪养廉;外部监管的关键在于增强监管的透明度,使社会各界都能对监管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评价、监督和反馈。

3.目前有关开放式基金行业的自律机构都已组建完成:沪深交易所在一线监管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应付突发事件的能力也达到了相当的水平;基金公会和证券业协会也都已经成立。但问题在于这些自律性机构缺乏应有的激励机制和监管职责,使得它们在日常的监管工作中形同虚设。故而要尽快完善自律性监管机构的机构和职能建设,使其在制订基金行业的执业操守、监管形式、基金的日常运作,交流开放式基金监管经验,研究基金的发展战略和维护基金业的利益等方面发挥主导作用,以此确保开放式基金的规范稳健运作。虽然,中国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目前仍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但应当看到,中国开放式基金毕竟还年轻,其成长的速度明显滞后于股票市场,可供全社会分析研究的样本和案例都十分有限,使监管模式的制订缺乏了对照。但应当肯定地说,开放式基金的监管模式和体系一定会随着这一新兴市场的不断发展而逐步走向完善和成熟。

【参考文献】

[1]何望.走进开放式基金[M].北京:中国物资出版社,2001.

第10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行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基金管理公司),是指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恪守诚信,审慎勤勉,忠实尽责,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

第四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基金行业的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自律规则,对基金管理公司及其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

第六条设立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二)有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公司法》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且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出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从事研究、投资、估值、营销等业务的人员,拟任高级管理人员、业务人员不少于15人,并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

(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六)设置了分工合理、职责清晰的组织机构和工作岗位;

(七)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监察稽核、风险控制等内部监控制度;

(八)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股东是指出资额占基金管理公司注册资本的比例(以下简称出资比例)最高,且不低于25%的股东。

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证券经营、证券投资咨询、信托资产管理或者其他金融资产管理;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

(三)具有较好的经营业绩,资产质量良好;

(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制度完善;

(五)最近3年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六)没有挪用客户资产等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七)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八)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等行政机关,以及金融监管、自律管理、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基金管理公司除主要股东外的其他股东,注册资本、净资产应当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资产质量良好,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中,出资比例最高的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要股东的条件;其他境内股东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并具有金融资产管理经验的金融机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的处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证券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机构签订证券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实缴资本不少于3亿元人民币的等值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经国务院批准的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机构比照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股东的出资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不得持有其他股东的股份或者拥有其他股东的权益;不得与其他股东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其他关联关系。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外资出资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国家证券业对外开放所做的承诺。

第十一条一家机构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家机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其中控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

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设立申请材料。主要股东应当组织、协调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相关事宜,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申请期间申请材料涉及的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申请人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更新材料;股东发生变动的,应当重新报送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审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申请,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征求相关机构和部门关于股东条件等方面的意见;

(二)采取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

(三)自受理之日起5个月内现场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准备情况。

第十六条中国证监会批准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向中国证监会领取《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将公司成立事项予以公告。

第三章基金管理公司的变更、解散

第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

(一)变更股东、注册资本或者股东出资比例;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修改章程;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股东、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后,股东的条件、股东的出资比例、股东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数量、注册资本等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

第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处分其出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股东转让出资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在认购、受让出资时所做的承诺,不得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二)股东转让出资应当遵守《公司法》关于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不得采取虚报转让价格等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三)股东与受让方应当就转让期间的有关事宜明确约定,确保不损害基金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不得通过股权托管、信托合同、秘密协议等形式处分其出资;

(四)变更股东的事项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并履行相关法律程序,转让方应当继续履行股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受让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行使股东权利;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增加的注册资本,股东必须以货币资金实缴。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涉及股东出资转让的,基金管理公司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时,相关股东可以直接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约请相关人员谈话、专家评审、核查等方式,审查基金管理公司变更重大事项的申请。涉及变更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合计出资比例超过50%以上的股东,或者提名董事人数最多的股东的,中国证监会比照本办法关于基金管理公司设立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变更工商登记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变更为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开设外汇资本金账户。

第二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或者改任,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的重大变更事项涉及《基金管理资格证书》内容变更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换领《基金管理资格证书》。

第二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重大变更事项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在中国证监会取消其基金管理资格后方可进行。

基金管理公司的解散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四章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第二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形式的分支机构。基金管理公司分支机构可以从事基金品种开发、基金销售及公司授权的其他业务活动。

第三十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治理健全,内部监控完善,经营稳定,有较强的持续经营能力;

(二)公司最近1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三)公司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办公场所、业务人员、安全防范设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五)拟设立的分支机构有明确的职责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送申请材料。

第三十二条中国证监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受理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并进行审查,做出决定。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拟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自变更、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三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基金管理公司变更、撤销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将设立、变更或撤销分支机构的事项予以公告。

第五章基金管理公司的治理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组织机构健全、职责划分清晰、制衡监督有效、激励约束合理的治理结构,保持公司规范运作,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三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得虚假出资、抽逃或者变相抽逃出资。

第三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

第三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主要股东在公司不能正常经营时,应当召集其他股东及有关当事人,按照有利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四十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明确董事会的职权范围和议事规则,董事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公司基本制度,决策有关重大事项,监督、奖惩经营管理人员。董事会和董事长不得越权干预经营管理人员的具体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人数不得少于3人,且不得少于董事会人数的1/3。

董事会审议下列事项应当经过2/3以上的独立董事通过:

(一)公司及基金投资运作中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公司和基金审计事务,聘请或者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三)公司管理的基金的半年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督察长制度,督察长由董事会聘任,对董事会负责,对公司经营运作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察和稽核。督察长发现公司存在重大风险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告知总经理和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并向董事会、中国证监会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监事会或者执行监事对公司财务、董事会履行职责的监督作用,维护股东合法利益。

第四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基金管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不得为股东、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十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建立科学合理、控制严密、运行高效的内部监控体系,制定科学完善的内部监控制度,保持经营运作合法、合规,保持公司内部监控健全、有效。

第四十六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由授权、研究、决策、执行和评估等环节构成的投资管理系统,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基金财产和客户资产。

第四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基金财务核算与基金资产估值系统,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和完整地反映基金财产的状况。

第四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维护信息管理系统,严格信息管理,保证客户资料等信息安全、真实和完整。

第四十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客户服务标准,加强销售管理,规范基金宣传推介,不得有不正当销售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五十条基金管理公司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和业务发展需要,可以相应增加注册资本。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五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管理和运用固有资金。基金管理公司管理、运用固有资金,应当保持公司的正常运营,不得损害基

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管理制度,加强对分支机构的管理,支机构不得以承包、租赁、托管、合作等方式经营。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设立办事处,办事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理预案制度,对发生严重影响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可能引起系统性风险、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的突发事件,按照预案妥善处理。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股东申请批准有关事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中国证监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不予批准。

第五十五条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审慎监管原则对基金管理公司的公司治理、内部监控、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以及相关业务活动进行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非现场检查主要以审阅基金管理公司报送材料的方式进行。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

(二)由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基金管理公司内部监控情况的年度评价报告;

(三)监察稽核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七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报送基金管理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评价报告;自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季度报告,自年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报送监察稽核年度报告。

第五十八条基金管理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公司股东的出资被司法机关采取诉讼保全等措施;(二)公司股东处分其出资;

(三)公司股东发生合并、分立或者进行重大资产、债务重组;

(四)公司股东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调查;

(五)公司股东进入清算程序或者被接管;

(六)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受到刑事、行政处罚;

(七)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被监管机构或者司法机关调查;

(八)公司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九)对公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基金管理公司发生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应当立即向中国基金管理公司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办事处,应当自设立、变更或者撤销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五十九条中外合资基金管理公司的境外股东,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对境外投资有备案要求的,该境外股东在依法取得中国证监会的批准文件后,如向其注册地或主要经营活动所在地的主管当局提交有关备案材料,应当同时将副本报送中国证监会。

第六十条中国证监会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根据日常监管情况确定现场检查的对象、内容和频率:

(一)进入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进行检查;

(二)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议记录、报表、凭证和其他资料;

(三)询问基金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基金管理公司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五)检查基金管理公司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一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检查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的,基金管理公司有权拒绝检查。中国证监会可以聘请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员为检查工作提供专业服务。

第六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中国证监会进行检查,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资料。

第六十三条中国证监会对基金管理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后,应当向被检查的基金管理公司出具检查结论。

第六十四条基金管理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存在较大经营风险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责令其整改,暂停办理相关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暂停履行职务、认定为不适宜担任相关职务者等行政监管措施。基金管理公司整改结束,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整改报告,中国证监会对其进行检查验收。

第11篇

一、适用范围

本监管意见适用于坐落本区行政区域内经省、市金融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和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活动。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原则

(一)小额贷款公司必须遵守省、市金融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业务;不得非法集资、不得放高利贷、不得采用涉黑手段追收贷款、不得帐外经营;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不得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提供担保。

(二)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短期周转”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小额贷款公司原则上不少于30%的贷款发放于农民、农业、农民自主创业和农村经济组织流动资金需要,其余贷款应发放于小型企业的流动资金需要。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2.5%且贷款余额上限为500万元,严格控制中长期贷款的发放。

(三)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健全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办法和信贷管理流程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四)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健全资产五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将贷款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严格按照以下比例计提一般准备和专项准备,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1、按照贷款年末余额的1%比例计提一般准备;

2、专项准备计提比例为:关注类计提比例为2%;次级类计提比例为25%;可疑类计提比例为50%;损失类计提比例为100%。其中,次级和可疑类资产的损失准备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五)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和会计进行规范化核算。

三、监管组织机构

为确保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依规进行经营活动,*区办事处成立*区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领导小组,由区党工委副书记程文库任组长,党工委委员、财政所所长黄荣枝任副组长,成员由冯志胜(区公安分局)、侯凤明(区经贸办)、王菡(区统计信息科技办)、蔡棣垣(区审计办)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审计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蔡棣垣担任。

四、监管工作职责

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领导小组及成员单位(部门)的主要监管职责:

(一)根据《管理办法》和《实施方案》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日常领导小组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对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申报材料、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以及增资扩股申请进行初审;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制定各项经营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执行相关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定期听取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工作汇报;定期或不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管;协调市金融办及相关主管部门需要*区办事处协调的事项,配合职能部门处置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和风险防范。

(二)根据《管理办法》和《关于进一步做好依法惩处非法集资工作的意见》(粤府办[2009]95号)的规定,由区公安分局负责对*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资料进行留案备查,配合区办事处、市金融办、工商局、中山银监分局以及人行中山分行等部门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贷、洗钱等金融违法行为,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

(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区经济贸易办公室负责督促小额贷款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总经理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会议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发挥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能作用,规范企业管理,并配合省、市金融主管部门及省、市经贸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的检查。

(四)根据《统计法》的规定,由区统计办公室负责定期统计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市金融办和银监部门报告,汇同区经济贸易办和区财政所每年度对*区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市金融办及银监部门。

(五)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区审计办公室依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等规定,负责定期或不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和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态、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方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和规范资产分类和拨备等工作,加强风险控制;督促小额贷款公司每年度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并按照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向公司股东及区办事处及区财政所和区统计办公室、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督促小额贷款公司遵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会计核算行为,依法依章进行会计、财务管理与核算,促进*区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五、监管措施

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区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领导小组依据贷款公司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达到100%,且不良贷款率在5%以下的,可适当减少检查频率;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省、市金融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四)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或不良贷款率高于25%以上的,报请省、市金融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六、监管部门的工作纪律

(一)各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争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

第12篇

当前,可能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有以下几个较为突出的因素:出租人是否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

对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审查,是我国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要求所决定的。由于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不仅仅是从事租赁,还包括其他金融业务、国际贸易等,因此,国家对这类企业实行严格控制,未经行业监管部门批准,其他企业不得以融资租赁作为常业经营。否则,即应认定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融资租赁是一项金融业务,经营金融业务的资格必须得到金融监管部门的许可。1998年7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3、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4、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显然,此规定将金融租赁作为必须经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业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的规定”。此条款并未以投资主体作为区分是否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标准。

同样,如果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吸收外资的话,仅由银监会批准是不够的,还需由商务部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资格进行审批。中国人民银行1994年发布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也将金融租赁列为金融业务。而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却无需金融监管部门的批准,仅履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的审批手续,人民法院不得不承认并接受这一现实,认可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这与我国长期以来,没有一部规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法律,导致行政权限划分不清有关。

融资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方式的多样化是租赁产品创新的一个重要手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租赁方式,就包括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等。实践中,还有各种不同租赁方式的结合。在审理不同融资租赁方式下的纠纷案件时,人民法院不仅对采取《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的以租赁方式进行的融资租赁交易予以承认,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范的、具有创新性的租赁方式不会轻易否定其效力。

融资租赁物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涉及融资租赁物件时,统一使用了租赁物的称谓,没有对租赁物给出一个清晰的概念和限定,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融资租赁的实务、监管和司法部门去解决。《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采取概括的方式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租赁物包括“国内外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交通工具(包括飞机、汽车、船舶)等机械设备及其附带技术”。比较两个《办法》可以看出,对租赁物的种类认识有所不同,固定资产包括了不动产,不包括无形的技术在内;而附带技术则包含了具有知识产权的无形资产,如软件等。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钱晓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