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

时间:2023-06-28 17:32:1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无形资产出资评估,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无形资产出资评估

第1篇

【关键词】 商誉 出资 可行性

一.对商誉出资的研究现状

对于商誉的定义,有多种看法。有的认为,商誉是商业信誉的简称,是一种企业的优良品质,这一解释的基础是牛津法律大辞典。这种信誉来源于多种方面,例如管理人员的信誉和业务能力,或是企业独有的地理优势等等。当然,这是从管理学的角度来看的。有的认为,商誉是无形资产的一种,因为它符合无形资产的一般特征。还有学者认为,商誉是一种“评价”,包括对企业盈利等各方面的综合评估。

针对商誉是否可以作为股东出资形式的一种,也有多种看法。其中,认为商誉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不乏少数。他们的依据来自于,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股东的出资并不限于货币形式,可以以实物、工业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及商誉等折价出资。理所当然地,不限于货币出资的形式就是非货币资产形式。很多人认为,商誉属于无形资产,类似于土地使用权甚至是信息管理系统等非货币资产。从这个角度来看,似乎允许以商誉出资具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在一定限度内允许商誉出资,这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效益和自由。他们认可商誉出资所隐含的风险和弊端,但认为在一定限度内是可以防范和消除的。只要做到限制商誉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并做好商誉评估机制等设施建设,则利大于弊。

以上观点是否妥当?这实际上涉及商誉的本质特征问题。这决定了,不能单从法律法规的角度或是从商誉的字面定义上来理解其内涵。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应当作为最后的评判标准,这一项工作应当在分析商誉在特定情况下的本质和内涵之后进行。商誉在其存在及利用维度上不存在过大的分歧,即未来将为企业带来超额利润的公司声誉,它是企业经济活动中产生的一种“最佳状态”。但是,在考虑其作为出资形式的时候,应当对其本质特征进行更深一步的研究分析。

二.商誉出资的现实可行性

我国公司法27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股份有限公司在此比照有限责任公司进行处理。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商誉作为出资方式的充分必要条件有三:首先,可以用货币估价;其次,可以依法转让;最后,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中最主要的,也是备受争议的要点在于第二条。因为法律并无相关的禁止条文,这也是争议的起源所在(对这种经济现象的漠视)。另外,商誉的货币估价也并不困难。事实上,割差法、超额收益法、超额收益折现法等等,都是实务中常用的商誉估价手段。而对于第二条即商誉能否依法转让,在理论上应当持反对态度。我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但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一些学者在不考虑下位法和现行规定的法律标准的情况下,从理论层面和现实的可行性入手,得出商誉可以作为出资方式的结论,主要观点是:商誉是无形资产;商誉具有投资价值属性并适合作为出资。然而,即使不考虑公司管理条例第14条的规定,商誉出资在现实中也不存在可操作性。

一方面,考虑商誉和无形资产的区别。众所周知,在出资时,无形资产是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出资的,那么商誉是否属于无形资产?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第二条规定,企业合并中形成的商誉,适用企业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和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不属于无形资产的范畴。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中,我们可以看到无形资产和商誉是分别单独列示的。这一点也可以用来否定“商誉是无形资产的一种”这一观点。这种观点认为,商誉是企业所得到的综合经济能力评价,是最无形的无形资产。这种观点的错误在于,“无形的资产”不等于“无形资产”。他们仅仅关注到了商誉的“无形”这一特征,而没有将商誉和真正的无形资产进行深层次的区分。“无形性”是无形资产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二者具有交叉性,但是相互交叉并不能说明二者具有相同的边界,要结合其适用范围和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以上是会计视域对其进行的界定。另一方面,我国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第十六条(2009年7月1日)规定,可辨认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专有技术、销售网络、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权益等等。不可辨认无形资产是指商誉。这一点上两个准则规定的区别应当这样理解:前者的无形资产是狭义的无形资产,而后者是从广义的角度来对无形资产进行定义。二者并不矛盾。

那么在商誉用以出资之时,对无形资产是应当采用广义概念还是狭义概念?可能有人认为,既然商誉出资需要评估,自然应当采用资产评估准则的规定,采广义概念为适。然而,评估的目的在于作价入账,其最终目标并不仅仅是评估那么简单。所以在出资时,理应采用狭义观即可辨认的无形资产观,不包括商誉。亦即:评估时将其作为无形资产,但是入账时则排除在无形资产范围之外。对于“商誉属于企业的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这一表述,并非完全错误,而是视角问题;这一观点仅在管理分析时适用,在商誉出资这一特定情形下并不正确,这也是最关键的问题所在。

另一方面,商誉的不可单独转让性。值得注意的是,商誉并非是不可转移的,只是不能单独转移。事实上,商誉无法脱离企业本身,它需要依附于企业的总体资产而存在。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二十号――企业合并第十三条,企业合并(非同一控制合并)之时,购买方对合并成本大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份额的差额,确认为商誉。这就是商誉的最初始来源;从这一条可以看出,商誉仅仅出现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中,其转让也仅仅以合并为基础,不存在单独买卖商誉的情形;而在出资之时,母公司对于作为对价的资产是视同销售处理的,不能单独买卖也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商誉出资的不可行。

基于上述条文及其分析,可以看出:在作价出资时,商誉确实属于资产的一种类型,但并不是无形资产;另外,事实上,商誉作为企业的一种特殊资产,是“掌握在控股股东手中”的,并列示于控股股东合并报表中,不可以单独转让作为交易的对价,也就不能作为出资的方式。

对于“商誉可以用作出资”和“商誉出资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法律的自由和公正”等言论,其问题也在于视角的选择错误,以及没有从本质上分析商誉的资产特征,且没有结合出资这一实际情况。他们认为,商誉出资有一定的比较法支撑。例如德国公司法规定:“......可转让的著作权、专利权、外观设计权、商誉权.......可以作为出资标的”,又如我国台湾公司法也规定可以用技术、商誉作股。但值得重视的是,这仅仅提供了一种参照,而不能照搬照抄。理由在于,商誉出资完全违背了我国的会计准则,这会造成资产确认与计量的错误。从另一方面看,这也会造成企业披露等各方面的问题。至于限制商誉出资的比例等等说法,更没有可行性――这不是比例或者程度等充分性的问题,而是适当性问题,即适格问题。在性质不适当的情况下,改变其充分程度对于解决问题没有任何用处。要使得商誉出资可行,关键的点在于完善其现实的可行性。

三.商誉出资适格性的弥补路径

1.明确商誉的定义边界,及其与无形资产之间的关系。

只要商誉在实际操作中与无形资产存在矛盾,无论这一矛盾的大小,商誉出资就不可行。如上文所述,只有从管理学等角度入手,商誉才能并入无形资产的范畴。但是在实际计量的情况下,商誉就过于特殊,在企业设立和合并的过程中难以进行处理。只有确定商誉和无形资产的关系,明确其概念边界,商誉才能在现实中进行自由地转移,作为出资才具有可能性。一种做法是修订现有的会计准则和资产评估准则,完善相关的科目设置。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同时也应当明确商誉所载的权利边界,明确转移的是商誉的使用权还是所有权等。

2.完善商誉评估模式,探索商誉计量方法。

现有的商誉评估模型主要有割差法、超额收益(折现)法等等,前者认为,商誉=企业总体评估价值-各单项资产价值总和,后者则认为,商誉的价值应当等于其未来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总折现值。这两种方法都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因为企业总体价值在很多情况下也是用企业未来现金流量折现值进行计算的,而未来的现金流和未来收益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和高度的自主性、估计性;不确定性就会产生风险,这容易导致高估资产,进而导致的结果将是对资本三原则的侵害。所以,若要使商誉出资具有可行性,完善其评估模式和模型(计量方法)是非常重要的。当然,商誉本质上就是企业经营和各方面高度不确定性的总和,对其进行评估必然是一项极其艰难的工作,但这确实是必经的道路。

3.建立商誉出资监管制度。

正因为商誉的不确定性和评估主观性,其会给设立后或是合并后的公司带来不确定的风险。这时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就显得十分必要。具体路径可以包括:完善商誉的转移制度,利用公示等方法确认商誉的转移;建立商誉的责任承担制度,即转让方应当针对转出的商誉增值能力及其维护对受让方负责,即瑕疵担保,以及该项风险承担的责任与所有权的分离。在合并的情况下,如果前述要求难以达到,受让方应当有拒绝接受商誉资本的权利。

结 语

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商誉作为企业的一项特殊资产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对于其出资适格性的争论也层出不穷,且关于这方面的研究尚为薄弱。针对商誉出资的分析,绝不能仅仅停留在理论可行性的层面,应当结合其现实的可操作性进行探讨,其中的关键点就在于厘清商誉的资产特征。在明确其本质的特殊性之后,问题也就不再复杂。

【参考文献】

[1] 论商誉出资,朱仕,广东商学院,2012年6月.

[2] 股东商誉出资可行性研究,吴春娅,陈香酥,中国商贸,2011年5月.

[3] 股东商誉出资的几个问题,丁俊峰,当代法学,2001年第七期.

第2篇

一、涉及货币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1:自然人甲、乙、丙、丁共同出资组建A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规定甲、乙、丙、丁分别出资人民币25,000元,各占注册资本的25%。注册会计师实施了必要的审验程序,即向银行函证,核对函证、银行对账单和进账单是否一致,检查进账单真伪和要素是否完备,并审验了注明投资款10万元的进账单。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该事项的审验符合《独立审计实务公告1号一验资》及其规范指南的要求,但为了避免:(1)各个自然人之间代为出资而引起的权责纠纷。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进账单上显示的是各出资者缴款的汇总金额,不能反映各个投资人实际出资情况,如果某个出资人如丙方没有资金,私下协议由其他出资人代为垫付,这在注册会计师取得的证据中没有办法得知,并且在各个出资人拟设立公司的良好关系下,他们也不会把实情告诉注册会计师。但一旦出资人之间出现矛盾,其权责无法私下调和需要司法介入时,代为出资方可能会控告注册会计师验资报告不实,因为实际情况是丙方没有出资;(2)出资人用借款出资,取得验资报告拿到营业执照后,立即抽逃资本还债。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l)证明各个自然人经济状况的资料;(2)由各个出资人、被审验单位签名盖章的出资人货币出资清单。如果某一出资人的经济状况不能保证其货币出资,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出具验资报告;如果存在代为出资的情况,注册会计师还应取得由出资方、代为出资方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出资协议,并关注出资方和代为出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代为出资款的偿付条款的规定。

事项2: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组建A外商投资公司,注册会计师审验三方投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时,发现一张3月2目的300万元的转账凭证是B公司转入A公司,A公司提供了一份由B公司出具的B公司转入A公司的货币资金300万元是B公司欠乙、丙两公司的款项的证明材料,要求注册会计师把300万元验证为乙、丙两公司对A公司的货币出资。

分析: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审验证明3月2日确有300万元的货币资金进入 A公司,但对于 300万元货币资金的权属及其是否属于投资款尚没有取得令人满意的证据,注册会计师遇到这种事项必须小心,因为我国尚没有关于代为投入出资款的法规规定,而且代为投入出资款的双方串通弄虚作假的可能性较大,因此,注册会计师最好不审验这种情况的出资。但如果现实中要求注册会计师对这种事项进行审验,注册会计师还应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1)乙、丙公司和B公司之间的经济业务行为及其所欠款项的原始凭证的复印件;(2)乙、丙公司和B公司共同签名的委托受托代为投入出资额的协议,并得到A公司和甲方的同意;(3)乙、丙公司共同签名的货币出资声明书,主要注明300万元货币出资各占的份额;(4)乙、丙公司财务状况及其资料。如果不能取得以上证据或根据取得的证据表明B公司欠乙、丙公司的款项不可信,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此货币出资。

事项3:注册会计师一进驻被审验单位S公司,S公司就给注册会计师提供了完整的验资证据和相关材料,其中包括出资方甲方货币出资的银行进账单、银行对账单以及向银行询证函回国。

分析:在验资实务中,被审验单位能够提供出较完善的验资相关资料,对注册会计师来讲,是一件幸事,但验资应是注册会计师主动取证的过程,主动取证不是被审验单位提供什么资料,注册会计师就验证什么,而是注册会计师根据验证目标的需要,设计适当的审计程序,在有效控制审验程序实施中获取有力的证据,因此,注册会计师对货币资金进行验证时,不仅要谨慎地审验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进账单和银行对账单的真伪,还应亲自寄发和收回、分析向银行函证出资款的回函,询证函不能让被审验单位一并办理,以避免被审计单位和银行的串通作弊而提供虚假证据。

二、涉及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事项分析

事项个甲方以一新建的房屋建筑物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并提供了建筑房产的决算书、付款凭证,以及该房屋所占土地的租赁协议,土地租赁期为20年。

分析:虽然造房屋确实为甲方建造,但由于它建在租赁土地上,不能取得土地证,其权属问题容易发生经济纠纷,注册会计师不能确认甲方以此实物出资。

事项5:甲方以一批抵债收回的存货投入被审验单位A公司,不能提供存货的发票,仅提供了某具有资格的评估机构对存货所做的评估报告。

分析:由于存货价值、存在性和权属的变动性大,因此以存货投资的验证本身风硷性大,初果被审验单位原合同、章程中没有规定以存货作为出资,被审验单位只是为了凑够足额出资而准备修改合同、章程以存货出资,这时在没有购买存货的发票表明存货的归属情况下,注册会计师最好不要确认此存货投资。但如果合同章程中明确规定以存货方式出资,表明存货为生产经营所必需,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和取得以下证据,验证存货投资:(1)实物出资清单。注册会计师应把实物出资清单镇列的存货品名、规格、数量、作价、出资日期等内容与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相核对,并实地观察、监盘存货的数量及其品质状况,在出资清单上记录审验情况;(2)评估报告;(3)投资各方及其被审验单位对存货评估的确认书,如为国有资产,是国资部门的确认文件。注册会计师应关注投资各方确认存货的价值是否以评估报告为基准,如果与评估结果悬殊大,注册会计师应建议被审验单位重新考虑对存货的确认;(4)财产交接清单;(5)存货发票的复印件,如果是抵债收到的发票,由于其购货方不是投资者,还需要检查债务重组协议及其相关凭证,获取投资方对该存货的所有权证明。

事项6: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公司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原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甲方投入的工业诀窍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50。A公司运营几年后的其无形资产一工业诀窍的账面价值为10万元。这时,A公司增资扩股,其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甲方以某一专利权40万元投入A公司。

分析:注册会计师对于无形资产的投入验证,除检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清单中的名称、有效状况、作价等内容是否符合协议、合同、章程的规定;检查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及其投资各方的确认情况;检查无形资产的权属证书以及无形资产交接手续和交接清单外,还应关注无形资产投入占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即演算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占变更后注册资本的比例是否超过20%(如果是省部级高新科技部门认可的高新技术成果出资,(可达35%)该事项中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投入所占比例为(25+40)/200=32.5%,超过了20%,注册会计师应建议A公司增资时把专利权中价值25万元确认为甲方的资本投资,专利权其余不可分割的价值15万元经投资各方的协商确认为A公司对甲公司的负债或资本公积。

事项7:注册会计师承接了对A公司的设立验资业务,了解到甲方投入到A公司的机器设备、货币资金会计数额超过甲公司净资产的50%;乙方对A公司投入的房屋建筑物、专利技术合计为100万元,而己公司近年来报表确认净资产均为负数。

分析:此事项的问题在于出资方违背了公司法关于对外投资的规定,以及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时,注册会计师是否可以接受验资委托企业。虽然《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向其他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投资的,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所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但没有相关法规明确规定公司不能接受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时的出资。因此,只要注册会计师取得被审验单位有关管理部门设立或变更的批准文件,以及其合同、章程、相关协议,注册会计师可以接受此种情况的验资委托,但应注意这样的验资风险大,容易出现出资方虚假出资、出资后抽逃资本以及出资方逃废债务等风险,因此,注册会计师应谨慎地关注出资方的财务状况,并在验资报告的意见段后加解释说明段予以充分披露出资方长年亏损、资不抵债或出资方出资额超过其净资产的50%等情况。

三、净资产出资事项分析

事项8:注册会计师承接了A股份有限公司的变更验资业务。A公司是由A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改制前A企业执行工业企业会计制度,在改制审计和评估时,净资产的确认都是以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确认的价值为基础,改制后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会计处理时,A公司的净资产因计提各项减值而减少。

第3篇

【关键词】专利使用权 出资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图分类号】C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646(2008)08(b)-0180-02

Extract:By starting from the definition of patent use right, this article mainly discusses the feasibility of capital contribution by patent use right from the perspective of PRC legal system and PRC accounting standards.

Key Word:Patent Use RightCapital ContributionEquity Joint Venture

据商务部官网数据显示,2008年1至5月全国新批设立外商投资企业11915家,实际使用外资427.78亿美元,同比增长54.97% (1)。外商直接投资已经成为中国产业经济结构中非常重要的一部分。外商投资企业的繁荣和发展,不仅吸引了众多国外资金进入中国,更引入了大量国外领先的专利技术。

在旧《公司法》和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的体系下,外国投资者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出资方式原则上仅限于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随着新《公司法》(2006)的出台,股东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更多样化、更具灵活性。除了上述5项列举的财产外,新《公司法》以概括的方式允许其他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方式。虽然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没有根据新《公司法》作相应地调整,但2006年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等四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原则上肯定了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适用。

虽然新《公司法》在公司出资制度领域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但尚未能为专利使用权出资方式提供一个理想的制度规范。法律没有禁止专利使用权出资,但同时法律也没有以列举的方式从立法上明文肯定专利使用权的出资方式。这就使法律工组者在实践操作过程中遇到诸多法律障碍。本文就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出资的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1 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涵义

1.1 专利使用权的涵义

专利权人实现其权利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专利权人自己实施专利技术;二是专利权人将专利许可他人使用或转让给他人使用(2)。据此,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方式就分为两种,学术上分别称其为狭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和广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前者指专利权人以其自有的专利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而公司享有该专利的使用权,但出资人继续拥有该专利的所有权;后者除包括前者外,还指专利权的被许可使用人以其获得的专利使用权对公司出资入股,成为公司股东。本文仅就狭义专利使用权出资展开讨论。

1.2 专利权出资与专利使用权出资的比较

专利权出资已较为普遍,新老《公司法》和现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都明文认可专利权的出资方式。但专利权出资和专利使用权出资在法律上存在明显差异,主要表现为出资客体不同:以专利权出资的,客体为专利所有权,一旦出资完成,出资人须将专利转让给公司,从而丧失对专利的所有权;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客体为专利使用权,出资完成后,公司仅获得该专利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而专利的所有权仍为出资人所有。

2 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2.1 中国法律体系下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2.1.1 国家层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新《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新《公司法》对出资方式的表述由旧《公司法》中的列举式改为列举式与概括式相结合的表述方法,由此丰富了股东的出资方式,为股东提供了更多可自由选择的出资方式(3)。也就是说,如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只要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法定条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任何形式的非货币财产都可以对公司进行出资。在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禁止性条款仅出现在《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8条,即“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很明显,专利使用权没有落入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行列。换言之,只要专利使用权出资符合“可以用货币估价”和“可以依法转让”这两个法定条件,该行为就合乎新《公司法》对出资形式的硬性要求。

(1) 评估作价

在司法实践中,专利权人通过专利权许可的方式从被许可人处获取收益的做法已屡见不鲜。既然存在现实的收益,这其间就必然存在合理的评估方法。实践操作中对专利使用权出资之投资价值的评估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利润分享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将引入的专利技术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期间,将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利润按照一定的比例提成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二是提成率法-即接受投资的企业在使用该专利技术期间,按照其产品销售价格的一定比例提取,然后累计相加来确定该专利技术的许可使用价格(4)。实际上这是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的一个过程。资本化后的专利使用权被量化了,这其实就是对专利使用权的评估作价。

(2) 依法转让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构成了所有权的全部内容。根据民法理论,占有、使用和收益权能都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交由他人行使。一旦该权能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即具备了流通性,也即可转让性。此外,新旧《公司法》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均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作为出资。既然土地使用权可以从土地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出资,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同样可以从专利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作为可流通的财产对公司进行出资。

此外,作为就新《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适用问题而出台的《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第十条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的股东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的规定,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有关部门就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作出规定以前,股东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应当经境内依法设立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虽然目前政府部门尚未出台任何对以《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二款所列财产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规定,但该执行意见却给我们传达了这样一个信号: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之前提下,对专利使用权依法、公正地评估作价后,其完全可以作为非货币财产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行出资。

2.1.2 地方层面法律、法规的规定

2006年4月上海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联合印发了《浦东新区商标专用权出资试行办法》,该办法第5条明文肯定了以商标使用权出资的方式。

虽然目前还没有与该办法相类似的针对专利使用权出资的规定出台,但从政府部门出台该办法这一行政行为可以看出:政府部门对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是持肯定态度。换句话说,该办法的出台是以立法的形式肯定了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如果商标使用权可以出资,那么笔者认为专利使用权同样可以作为非货币资产对公司进行出资。

2.2 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下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可行性

企业会计准则第六号第3条将无形资产定义为“企业拥有或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该条同时规定“资产在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可辨认标准: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性标准:(a)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或(b)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该准则第4条又规定:“无形资产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a)与该无形资产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b)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很明显,专利使用权完全符合上述可辨认性的标准。就确认无形资产所需的条件而言:首先,以专利技术使用权出资的目的之一就是企业在使用该专利技术后能提高自身的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以赢得更多的消费者和客户。无疑,公司将被许可的专利技术投产后,一定会有与该项被许可技术有关的经济利益流入企业(5);其次,对该专利技术使用权成本计量的实质是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即为对该专利使用权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的可行性已在上文阐述,此处不再重复。就此,我们可以看出,从会计合规的角度,专利使用权出资也是完全可行的。

3 立法呼吁

基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得知在现行中国法律体系下以专利使用权出资是完全可行,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可遗憾的是,法律未以明文列举的方式允许专利使用权出资,这就给法律工作者在实践操作中带来诸多不便。有些地方的政府官员会基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为由拒绝批准和登记该等出资方式,导致审批和登记时间冗长,更甚者使项目无法继续进行。

有鉴于此,笔者呼吁立法者能够出台相关规定,以明文列举的方式肯定外国投资者以专利使用权出资的合法性,以便各地政府官员在实践审批和登记操作过程中有法可依靠,有据可寻,从而加快相关审批和登记程序。

4 结束语

正如吴汉东先生在其《关于知识产权基本制度的经济学思考》一文中所写:“知识产品在经济学上是资源,在法律上则可视为一种财产。知识产品之所以能够成为知识财产,成为财产法的保护对象,从经济动因来说主要有两点:(1)知识产品的有用性;(2)知识产品的稀缺性”(6),在当前知识经济高速发展的时代,只有充分利用好知识产品,才能最大化地提高其社会价值;专利技术是知识产品的重要组成部分,将专利使用权资本化作为出资投入公司,无疑是对专利-这一知识产品中的重要资源-最有效利用的方式之一。

参考文献

[1] 商务部新闻办公室.2008年1-5月全国吸收外商直接投资情况.,访问日期:2008年6月16日.

[2]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中国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148页.

[3] 胡丽丽,陈儒坤.论公司的出资方式》,载.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21期.

[4] 杨为国,李品娜.专利使用权出资法律问题探讨.载.科技与法律,2006年第3期.

第4篇

论文关键词 非货币财产出资 适格性 债权出资 劳务出资 商誉出资

随着科学技术和不断发展,物质形态和产权形态的表现形式也丰富多彩,创造公司商业价值的出资方式也不断发展。出资既是出资者基于股东的地位向公司履行的一种给付义务,同时也是取得股东地位的前提。股东出资的方式可分为货币出资和非货币财产出资两种方式。货币出资具有价值量准确、操作简单、无需作价等优点,但是公司的运营不仅仅需要现金,更需要满足公司正常运营的所需要的特定非货币财产。实际上,股东以现金形式出资,公司在创立和运营过程中仍需要把现金变换为公司需要的非货币财产,这就无疑给公司增加了资产置换成本。所谓非货币财产出资是指股东在设立公司时以货币以外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资。这种出资形式灵活多样,不仅满足了投资者投资兴业的愿望,同时也满足了公司的特定商业需求。我国公司法虽然许可股东以一定的非货币财产出资,但没有明确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相关标准,实践中因非货币财产出资产生的纠纷也层出不穷。因此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法律制度的探讨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

一、两大法系商事法律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一)大陆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大陆法系中最具有代表性的德国商事法律规定来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及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用现金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出资或者实物接收,劳务出资和信用出资仅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中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以劳务和信用出资,这一点我国公司法也做了相应规定。从立法上来看,德国商事法律对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标准和程序进行了严格而明确的规定,这也是我国公司法立法可以借鉴之处。

(二)英美法系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

从英美法系中具有代表性的美国公司法来看,美国《模范商事公司法》第6.21条第2项规定:“董事会授权发行股份可以采用的对价形式,包括任何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或者可以使公司享有的利益,包括现金、本票、已经提供的劳务、劳务提供合同或者公司其它证劵。”该条对公司出资形式的规定很广泛,极具灵活性,即鼓励了投资,又使公司的设立更容易、更自由。

因此可以看出,英美法系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形式方面的限制对于大陆法系而言,更要宽松一些、灵活一些。它们将这种劳务及劳务合同列入到了可以作为出资形式的法律范围当中去,极大的适应了现代公司法的需要,适应了现实生活的需要。当然这与英美法系的契约自由、公司自治的法治的理念是分不开的,它更倾向于给股东以更大的选择的权利,充分发挥商人的聪明才智。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规定及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

我国《公司法》第27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基于本法规定,结合客观实践来看,可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适格性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非货币财产的可评估性

我国《公司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能够以某种公平的方法进行评估折价,换算为现金。通过价值评估机构或市场竞价机制予以合理的估价,不仅为非货币财产折合成股份提供了价值标准,而且保证了非货币出资财产的价值充分。但是由于繁多复杂的非货币财产的价值并非常人能够直观把握的,其确定性和充分性必须通过专业的评估机构评估。

(二)非货币财产的可转让性

非货币财产具有可转让性。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转化为公司财产后,用于公司经营所用,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外承担债务责任。公司对外清偿债务时,其可作为承担债务的一般担保,独立于出资人予以转让。出资财产可依法转让,既包括依其客观性可依法转让,也包括没有法律规定禁止或者限制的财产转让。同时这种财产的转让应当是出资财产的全部权利的转让。

(三)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

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不禁止的财产。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规定:“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27条的规定。股东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财产出资的,其登记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正是由于劳务出资不宜强制执行;信用的商业价值不确定;自然人姓名不能依法转让;商誉评估主观性,随意性太强;特许经营权出资易导致,倒卖批文等,同时根据“法无禁止则自由”的理念,法律欲禁之,必须以明文规定,从而保证法律规则的可预期性和稳定性。因此对于禁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必须以明确规定,用于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是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财产。

三、特殊形式非货币财产出资适格性问题研究

(一)债权出资适格性问题

债权作为投资者拥有的重要财产,具备可评估性和可转让性的特征,具备法定出资形式的要件,不能评估和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合同法》第79条明确规定了不得转让的债权范围:“债权人对于按照合同性质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以及按照法律规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转让。”诸如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抚恤金、退休金等因特定身份或者人身损害产生的债权、因信用关系必须由特定人受领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不能转让的债权均不得出资。

在我国公司法实践中,债权出资的形式不断发展,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向公司出资,俗称“债换股”;另外一种是债权人以其对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公司股权,俗称“债转股”。前者本质上是一种债权的转让,把债权人对第三人的债的请求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出资,该债权也就成为了公司的财产;后者是债权人以对公司的债的请求权作为出资,公司以相应股权作为对价以抵消公司债务。在这种情况下,对公司的其他债权人是有益无害的。这是因为公司债权人和股东是属于不同的两个地位,公司债权人处于“优先受偿的地位”,而股东处于“剩余索取权地位”。债权人以对公司享有的债权出资,转化为公司股东,债权转化为股权,债权人也就丧失了优先受偿的地位,这对公司其他债权人来说不会造成任何损害。

债权拥有价值毋庸置疑,但是债权是尚未实现的权利,债权出资具有高度风险性。因此,对债权出资必须进行严格限定,以下从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对其加以限定。实质要件主要包括:一是具有可转让性,是依法或者合同规定、当事人约定可以转让的债权。二是具有时效性,用于出资的债权必须是在诉讼时效内,否则不得转让。三是债权用于出资,出资人必须提供担保,以保证公司资产的稳定性和真实性。四是出资的债权上不能存在抗辩权或者抵消权。程序性要件包括:一是召开股东会议,由股东会议审议并通过。二是债权人必须事先通知债务人。三是进行债权转让登记。通过这些要件的设置,以防范债权出资存在的风险,规范股东出资行为,保证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真实。

(二)劳务出资适格性问题

劳务出资主要是出资人将自己劳务的使用价值投入公司,在一定时间交由公司支配,由公司享有相应的收益的一种出资方式。这种出资方式在我国立法上被给予否定,我国公司法虽然没有明文禁止劳务出资,但是《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明确了股东不得以劳务出资的禁止性规定。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这种出资方式予以了否定,但作为一种灵活的出资方式,对其出资的可行性和合理性的探讨也是很有必要的,为劳务出资将来取得立法的通行证做好理论准备。

从国外立法来看,世界各国对劳务出资的立法规定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严格禁止型、区别对待型和宽松型。采用严格禁止型的国家主要有韩国、意大利等,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342条规定,劳务和服务等不得作为出资标的;韩国商法第272条规定,有限责任的社员,不得以劳务为出资标的。采用区别对待型的国家包括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它们把劳务分为已经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并且在出资问题上给与区别对待,即允许已完成的劳务出资,禁止未来服务出资。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特拉华州公司法》等都已承认已提供的劳务出资。英国对劳务出资的态度最为宽松,属于典型的宽松型。ReEddystoneMarineInsuranceCo一案确定了以劳务换取股权的协议的合法性,可以成为公司股权的约因。

综合以上三种立法例,结合劳务出资本身的缺陷、我国信用基础较差、文明程度不够高的现状以及我国公司法的实践来看,区别对待已完成的劳务和未来履行的劳务对我国立法实践有着重大借鉴之处。

(三)商誉出资适格性问题

第5篇

关键词:新会计准则 无形资产 信息披露

一、新会计准则下无形资产信息披露的问题

(一)确认范围过于狭窄

无形资产入账并予以披露的仅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和商誉7项。而商誉仅对产权变动商誉确认,对自创商誉并不予以确认。而国际会计准则规定无形资产包括商标名称、报刊刊头、计算机软件、许可证和特许权、版权、专利和其他行业性的财产权、服务和经营权等14项。美国评估公司所涉及的无形资产也有20多项。伴随着世界全球化进程的加剧,许多新兴的无形资产种类将会进一步增加。我国仅仅披露以上这些是远远不够的。

(二)披露信息失真

计量基础企业通过交易取得的无形资产计价基础是历史成本,而自创的无形资产现行的会计报告中也仅仅只披露历史信息,对无形资产的现在信息以及未来预知的信息却几乎没有披露,而事实上很多无形资产仅仅通过历史成本计价作为依据是不能正确的反映其价值的,更无法披露前瞻性的、不确定性的信息以及风险信息,这大大降低了会计信息的有用性,对决策者容易造成误导,不利于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披露信息内容不充分

在现行的财务会计报告中不披露企业拥有的无形资产的详细项目。就披露部分而言也仅仅包括各类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各类无形资产当期期初和期末余额,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当期确认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及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成本和取得方式。《美国会计原则委员会第16、17、19号意见书》以及其他权威性会计文献都对无形资产的报表揭示方法做出了详细的说明,要求每一项主要的无形资产都要单独列示在资产负债表中。若拥有大量的无形资产,必须在会计报表附注中更为详细地列出每一项的金额。购买无形资产的支出必须清楚、明确地反映在“财务状况变动表”上。无形资产摊销额一般直接冲减“无形资产”账户,但也允许在资产负债表或附注中作为一个独立的项目来反映。英国会计准则也要求企业详细披露有关无形资产和商誉的信息。我国这种披露模式使得许多与无形资产有关的对决策者有重要参考价值的、难以用货币计量的重要信息不能反映在财务会计报告中。报表信息使用者基于这些不充分信息做出的决策可能偏离实际情况,增加信息使用者所面临的风险。

二、信息披露在新准则下的新规定

新准则关于无形资产披露内容较原准则更为宽泛。除了原准则披露内容外,新准则还增加了: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披露其使用寿命的估计情况;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其使用寿命不确定的判断依据。对无形资产摊销方法的披露。用于担保的无形资产账面价值、当期摊销金额等情况。记入当期损益和确认为无形资产的研究开发支出金额等内容。这样便于会计信息的使用者对企业无形资产会计内容有比较全面的了解,也便于管理层对企业无形资产进行有效地管理。

三、完善无形资产披露的建议

在经济全球化和国际资本市场的一体化大环境下。无形资产作为企业重要核心力在经济发展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无形资产信息披露对于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利害相关者无疑都是很重要的。因此,无形资产信息的披露应该充分、公开、真实与科学。

(一)进一步完善现行无形资产会计规则

例如无形资产项目的各级名称的统一。实质内容相同的无形资产项目应以统一的名称列示于财务报表中,绝不能出现五花八门的不同名称也就是说无形资产的各明细项目不能主观随意地命名,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或条例来规范其名称,这样既便于不同公司间的横向比较,又便于财务报表使用者的阅读理解。无形资产的项目级次必须清晰。所有无形资产项目都应列明它的级次,尤其不能省略二级科目而直接列示三级科目。现阶段我国上市公司的无形资产项目应包括:专利权、著作权、一商标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租赁权、特许权、电子计算机软件、网址和域名等。除此之外,有些数量少且不经常发生的,一旦发生可并入相近的项目来反映。

(二)加强公司治理

上市公司披露的无形资产信息不仅包括技术开发信息、无形资产存量信息、无形资产增减变动信息、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信息,还应包括无形资产的交易信息、无形资产发生的纠纷与诉讼信息及无形资产收益信息。就内部治理机制而言,董事会的构成及其议事规则是关键,目前引起广泛讨论的是董事会的构成及其独立性问题,特别是独董对信息披露的特殊作用,只有在独董被企业股东和其它市场参与各方当作真正的经理人来选择、激励和监督后,才可能成为一种有效的公司治理机制。就外部治理机制来看,竞争性的外部市场体系主要包括资本市场、公司控制权市场和经理劳务市场。当公司经营不佳时,会计信息披露作用于资本市场的股票价格,带动外部治理机制的协同影响。所以,培育购并市场,促使股东“用脚投票”的机制的功能得以充分发挥,才能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机制,提高信息披露透明度。

(三)强化无形资产运营中的评估问题

无形资产在转让、投资的过程中,应根据其效用和市场情况进行评估、合理定价,以维护其所有者和占有者的权益。无形资产评估不同于企业会计计价,它反映特定条件下的市场价值。同时,无形资产评估应稳妥可靠,评估结果应以充分的市场调研、市场信息资料为依托,科学地评定和估算。而且,其评估结果不应受到无形资产处置(如《公司法》中对无形资产出资额比例的规定、税法中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的制约。建议有关部门加强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订,以适应现实中出现的新问题。我国香港税法中对上市公司无形资产的处置做法可供借鉴。

参考文献

第6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 出资形式 垄断

知识产权作为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享有的各项专项的权利,已经成为公司企业运营管理中的无形资产。知识产权也成为众多公司用作经营的一种手段和必要条件。随着社会生产方式的变革和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法定出资形式,在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也变得突出了。

知识产权出资问题

知识产权出资的行为性质和制度基础。知识产权的出资行为实质上是知识产权的拥有人以拥有权来换取其所在公司的股权。当知识产权的拥有人获取了公司的股份之后,其知识产权的所有权就转移给公司。这种出资行为通过知识产权的转让来换取相应的股份或者资金,转移的是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专有权。

在知识产权出资中的产权资本化的过程中,知识产权作为能扩大企业核心竞争力、参与企业利润分配的一种特殊的诉求,必将如货币产品一样来换取适当的交易价格,或者通过运营来为企业创益。知识产权成为了企业运营的链条之一,产生了相应的价格增值,使企业获得真正的创收,获取对市场的实际占有力。知识产权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占据着相应的比例,充分体现了智力这种“科技”在公司运营发展中的重要价值。这样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知识经济方面的发展需要,也加重了知识产权投资在公司资本里的比例份量。

知识产权出资缴纳期限具有灵活性优点。新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的缴纳时间作了灵活的规定。首先,一些公司的知识产权需要转移,这些程序一般都很繁复,耽误的时间也较长。新公司法对知识产权出资交纳的时间和期限也作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原公司法对移交的手续规定一般会影响公司的成立设立必须移交给该公司。新公司法对出资交纳期限的灵活规定,为公司的及时快速成立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很大程度上满足了双方的需要。

新公司法适应了知识产权人的多样化需要。有很多知识产权人在创建公司初期,就希望马上用知识产权投资。但是这时的知识产权问题可能还处在有人独占使用的限定期内,又或是此知识产权与其他人一起订立的合同还未终止。在新公司法里,对这类问题都作了相应的规定,以便更加适合知识产权人对知识产权出资行为的多样化的需要。

在知识产权出资问题中,要遵循相关的法律规定。随着全球化经济以及科技爆发时代的到来,知识产权出资保护问题受到了严峻的挑战。我国关于知识产权资本化有着非常具体的法律规定。法律规定知识产权中只有在事实和法律能够用来转让的条件下才能够作为知识产权出资方式。出资人以知识产权向企业出资,可以准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另外,在我国著作权法、专利法等法律体系中对知识产权出资也作了相关的规定。

知识产权出资的特点

经营收益性强。知识产权拥有人使用知识产权出资,这就决定了知识产权拥有人可以凭借自己拥有的知识产权获取极大的经济利益。知识产权所有人将知识产权作为股份收益,让许可使用的公司对知识产权进行使用。知识产权所有人靠知识产权投资到企业所获股权得到的分红实现价值。

知识产权出资不同于无形资产出资和现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有别于无形资产出资以及现物出资,其概念的外延更小。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要具备可评估性、转让性、确定性以及现存性等特点。能够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应具备知识产权出资的要件,如专利权、技术秘密以及植物新品种权等知识产权都可作为知识产权出资。知识产权拥有人在进行知识产权出资之前要提出相关的申请材料,如提交知识产权属证明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同时,相关部门要建立知识产权出资登记公示制度,并要允许社会公众查询,既保证知识产权拥有人的权益,也能保证企业的实际利益。

在知识产权投资实施时,接受方必须考察此知识产权是否具有稳定性。每个国家和地区对知识产权范围的理解都会大不相同,在投资实际进行过程中就很容易产生混乱。且目前的法规对知识产权投资的额度也没有进行直接限制,这明显是个弊端,很有可能导致公司实有财产的虚化。同时,出资者还要考量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避免知识产权在出资的不同场合引发另外一种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的强化和垄断

第7篇

一、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规定

注册资本制度是公司信用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我国公司法对公司的注册资本制度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规定。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即法律规定了设立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公司设立时的资本总额不得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额,该资本必须在公司设立时全部交足,公司才能设立在具体制度上,又严格地实行资本的三原则:资本确定原则、资本不变原则、资本维持原则。

在资本确定方面,公司法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是股东实际缴纳的资本总额,不允许实际资本低于注册资本。

在资本不变方面,公司不得任意增、减资本公司增、减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在减资时,公司还应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向债权人发出通知、公告,债权人有权要求公司提供担保或要求公司清偿债务,公司增、减资本时,必须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当前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是从 1983 年就开始了公司法的立法,但当时,由于意识形态上的争论和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模糊待定,导致法制建设的长期困惑和分歧,公司立法亦处于时断时续的状态。直至 1992 年小平南方讲话之后,其立法步伐才得以加快。虽然《公司法》的制定历经十年寒暑,立法指导思想经历了“治乱”到“治本”的转变,立法形式也由具体的行政法规的“规范意见”上升到法律,期间包涵了无数的讨论,汇集了不少人员的智慧,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对公司法的一般要求,但是严格地说,实际上制定《公司法》的时间还不到一年1,由于立法时间过于仓促,我国立法界和理论界对公司资本制度的最新演变趋势缺乏相应的了解和研究,结果是:公司资本制度严格恪守资本三原则,将公司资本三原则的功能定位过高,实行最严格的法定资本制度,过分相信和信赖资本的债权担保功能,忽视其他债权人保障机制作用的发挥但债权人的利益却得不到实质上的保护,导致公司的设立门槛过高、成本过大2。对此,近年来,法学界和经济学界对我国 1993 年制定的《公司法》也进行了较为全面的检讨和反思,。下面,就来具体看看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司设立的最低资本制度畸高,弊端重重

从股份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来看,我国《公司法》第 78 和 152 条的规定无疑是全世界最高的,如果加上投资成本,这个数额就更加惊人。在,英美,对于有限公司一般不设最低资本限额,可以设立“一元钱的公司”;法国和德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才分别规定为 5 万法郎和 5 万马克。而我国,以生产经营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以零售为主的公司为人民币30万元,等等。从实践来看,过高的注册资本要求只能使人们把创办公司视为畏途,不利于启动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繁荣。

(二)出资标的范围狭窄

我国《公司法》允许作为出资标的的范围明显狭窄3,这与当今国际潮流和我国经济形态发展不相适应。这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商誉等无形资产被排除在外

“商誉是公司拥有的一种优良品质,是公司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建立起来的良好外在形象,它源于该公司的名誉、管理能力、关系渠道、营销网络等等方面4”。可口可乐的商誉被评估为 200 亿美元,而美国微软的商誉则高达 500 亿美元。由此可见,商誉之可贵,将其排除在外显然是不妥的。商誉作为出资,从国际上来讲,也并非没有先例,如《法国公司法》允许以商誉出资,日本也是。我国现在缺乏国际性品牌,如果再不注重商誉,怎么进行品牌建设呢?

2、工业产权定义狭窄

《公司法》第 24 和 80 条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无形资产出资做出了规定。这两条均存在部分漏洞,其所用“工业产权”概念不能包括著作权,而著作权保护范围非常宽广,计算机软件也是通过著作权予以保护,必须正视其在新经济中的作用。为此,上述条款中的“工业产权”应该修改为“知识产权”。其实,《合伙企业法》第 11 条就已经采用了“知识产权”概念,《公司法》作这样的修改,也是法律相互之间协调和知识产权出资在不同企业形态中待遇平等化的需要。

3、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不太合理

我国公司法规定,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 20%,只是高新技术成果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比例可以有所突破, 但第 24 条并未规定具体比例,而是授权国家有关部门做出特别规定。虽然,国家科技部和各个地方政府对技术资本化的有效实现途径和方式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如,南京市创造了“442”模式,具有自主知识产权且市场前景好的新产品,由技术持有人、所在企业和政府三方面共同出资组建股份制公司或股份合作制公司。在新公司注册资本中,技术持有人出资占 40%,所在企业出资占 40%,政府出资本金 20%,股东按股分红。较好地解决了谁出资、谁负责、谁受益的这一利益激励机制问题。但目前,不同企业仍然实行差别待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实行差别待遇,即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达到注册资本的 35%,在股份公司则不行,这不利于重大科技成果通过股份公司予以产业化和商品化。

三、公司资本制度的合理选择及具体立法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公司法中的注册资本制度不利于贯彻市场经济自由、平等、竞争和追求资本利润最大化的理念。这是一种低效率的制度设计,而且在近10多年的实践也证明它并未达到它的最初设计目的。但是,我们目前要完全采用授权资本制的条件也不成熟,我们前面也分析了,它需要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发达的信用制度等等监督机制,然而,我国一时难以齐备。因此,我建议采用混合资本制,即普遍的折中资本制和局部的授权资本制,对于小公司,我们用授权资本制,让其限制少一些,鼓励人们创业,其指导思想是:减少限制,激发民智;广开财源,启动民资。对于中型、大型企业,我们可以严格一点,采折中资本制。此外,我们还可以对公司类型做一些细分,对某些类型的公司,要求严格一点,对另外一些类型的,就可以缓和点;最后,我们可以根据各省的发展状况,分阶段的实施。我们总体思路就是:按规模、看类型、分阶段。我们需要的不仅是谨慎,更需要的是勇气与智慧。

下面,笔者拟针对具体公司法修改谈谈我的看法,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应该从实际出发,降低《公司法》第 23 条和 78 条的最低注册资本

对于第 23 条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可以统一降低到 5 或 10 万元水平,第 78 条规定的股份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则应该区别对待。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可以大幅度降低到 100 万元。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可以继续维持现行 1000 万元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但是应允许通过其章程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比如 5 年内)发行该公司还没有发行的股份,避免每次发行股份都要修改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切实地降低投资资本,提高公司运作效率。这不仅有利于鼓励人们创业,启动民间投资,促进经济发展,而且有利于摒弃仅仅凭营业执照记载的注册资本判定一个公司经济实力的观念,承认注册资本与发行资本、实缴资本不一致的企业登记制度的合理性。注册资本不是一个公司对外通融资的信用标志,也不是其承担民事责任的界限,经过有合法资格的审计机构确认的净资产才是一个公司信用和经济实力的标志。

(二)为了适应大海般的中小企业的多种需要,还应该修改《公司法》第23和27条第1款,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实行分期出资,不再把注册资本与实缴资本划等号

(三)应提高无形资产出资的整体比例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偏低,宜提高整体比例,并按劳动密集型、资本密集型、知识密集型产业,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作好产业、规模的细分。

第8篇

【关键词】 研发费用;有条件资本化;违规行为

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扩大了费用资本化的范围,包括研发费用资本化的范围。研发费用的会计处理规则的变更意义不仅在于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更体现了国家对科技创新类企业和先进制造业企业的政策扶持。虽然新准则对公司的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定义进行了区分, 但在实际操作中, 由于无形资产研发业务复杂、风险大, 很难明确划分研究和开发两个阶段。因此, 公司如何划分研究和开发阶段,也就决定了研发支出费用化和资本化的分界点, 从而达到操纵业绩, 进行盈余管理的目的。本文将通过对长丰汽车(600991)的具体案例来分析新准则下研发费用资本化对企业价值的影响。

一、案例简介

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经中国人民总后勤部“[1996]后生字第331号――关于设立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中国人民后勤部工厂管理局“[1996]后工管字第172号――关于同意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发起人的批复”、湖南省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湘体改字[1996]53 号――关于同意设立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文件批准,由长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主发起人,联合日本三菱自动车工业株式会社、湖南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新华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10家发起人设立。公司于2004年5月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行字[2004] 59号文批准,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股票7 800万股,并上市流通。公司主要经营轻型越野汽车及其零部件制造、销售;提供与上述产品有关的技术咨询服务。

新准则实施前后,长丰汽车在业绩上出现了巨大变化。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5 238万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93.4%,据披露:“净利润较上年同期大幅增长主要是因为本报告期销售毛利较高的产品占产品总销量的比重增大。”然而,事实并非如此。

当期开发支出占营业收入的比率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企业技术创新方面的投入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可说明企业未来可持续发展能力;当期资本化开发支出与净利润的比率,能够说明开发支出资本化对公司业绩的正向影响程度。因此,这两项比率既可以单独分析,也可以结合起来进行分析,并可据此发现一些公司的异常情况。

2007年6月末,长丰汽车开发支出高达2.18亿元,开发支出占当期营业收入10.30%,仅次于开发支出过千万元的天士力(600535);开发支出与净利润的比率高达415.51%。这样,如果高达2.18亿元的开发支出都发生在2007年上半年,若按旧会计制度的费用化规定处理,而非按新会计准则资本化处理,则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将出现巨额亏损。然而,长丰汽车受益于新准则的程度很可能没有这样大。据长丰汽车2007年中报报表附注“开发支出”中介绍:“期末开发支出余额主要是已经处于开发阶段的cf2与cs7项目以及cfa6400a3/g3_4g94_eobd项目、cfa2031a/e、cfa6470l3/m3以及cp2项目正在进行的无形资产研究开发的相关支出。”但是,其具体项目却仅列了期末余额2 229万元,都为本期增加,具体包括cf2 项目 647万元、cs7 项目 596万元与其他项目 986万元。

除去其列举的具体项目2 229万元,长丰汽车2007年6月末开发支出中的另外1.96亿元的具体出处不明,长丰汽车的巨幅利润增长也因此存在巨大的疑问。

二、巨额开发支出来源分析

(一)具体列支的开发支出

如表1所示,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实现净利润5 238万元,较上年同期增长193.4%,而长丰汽车的开发支出高达2.18亿元,位居全部A股上市公司榜首。按长丰汽车2007年中报报表附注中的披露,如果依原会计制度的开发支出费用化的规定处理,2007年上半年,长丰汽车将增加管理费用2 229万元,因此,净利润便仅有3 009万元。换句话说,新会计准则使得长丰汽车2007年上半年净利润增加2 229万元,增加幅度高达74%。

此外,经过进一步研究发现,截止到2007年6月末,A股上市公司中开发支出超千万元的包括两家ST类公司,一个是SST轻骑(600698),另一个是*ST大唐(600198)。如果SST轻骑的开发支出1 768万元没有资本化,则其2007年上半年将由盈利转为亏损。而*ST大唐对开发支出资本化的处理也对其2007年上半年业绩有显著的正向影响:如果没有1 145万元开发支出资本化,其2007年上半年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也将出现亏损。

由此可见,开发支出资本化对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业绩影响是巨大的,而这些企业受益于开发支出资本化,不仅仅只体现在财务报表中开发支出余额的增加对企业业绩提升的帮助。开发支出资本化对上市公司带来的利好,总结起来可概括为以下三点。

1.开发投入较多的公司将受益于开发费用资本化。由于国内公司的研发活动多半集中于材料、装置和产品的开发,即属于开发阶段的支出,按照新准则规定予以资本化,因此新准则实施后将提升公司近期盈利能力,鼓励公司加大研发投入。

2.结合《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等若干配套政策的相关规定,允许企业按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的150%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所以,开发费用资本化所带来的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加,可以通过配套政策进行抵扣,即公司在盈利增长的同时,并不会增加税收负担和现金流的流出。

3.在实践中,研究和开发费用之间存在模糊地带,很有可能成为公司平滑业绩的工具。

(二)不明出处的开发支出

通过对长丰汽车近年的财务报告及一些券商的调研报告的深入研究,笔者发现其不明出处的巨额开发支出很可能由以下三种途径转入。

途径一:存货违规转入

通过进一步分析不难发现,长丰汽车开发支出中的大部分系2007年二季度内增加。2007年一季报显示,长丰汽车开发支出3 120万元,而中报却猛增至2.18亿元,增加了1.56亿元。企业内部的研究开发活动一般都具有持续性特点,而对外购入无形资产则可能在季度之间分布不均衡。因此,长丰汽车2007年二季度增加的巨额开发支出很可能并非增量,而是存量,即曾经发生的开发支出,如今重新分类至“开发支出”项中。与开发支出巨增1.56亿元类似,长丰汽车2007年二季度存货也发生了较大变化,只是方向相反。

如图1所示,2007年一季末,长丰汽车存货净额6.54亿元,而二季末突然变脸为4.81亿元,为近三年披露的最低水平;减少额为1.73亿元,减幅高达27%。据长丰汽车有关披露,存货期末余额相对于期初余额减少29.91%,主要原因为本公司销售量增加,期末产成品减少及消化了10车库存材料。然而,对于这种“消化”究竟是何含义却没有作进一步解释 ,显然令人怀疑其具体去向。2007年二季度,长丰汽车一方面开发支出巨额增加,另一方面存货巨额减少。这令人怀疑,是否长丰汽车较早前将内部开发支出未计入到费用中,而是于存货中挂账,如今趁新会计准则的施行而转入开发支出?根据原会计制度规定,内部开发支出需要费用化处理,计入当期损益。那么,如果长丰汽车在新会计准则施行之前便对开发支出予以资本化,进行挂账处理,显然是违规的。

途径二:将固定资产直接计入开发支出

在一份券商对于长丰汽车的调研报告中指出,长丰汽车“新品投放丰富结构、预计销量逐渐增长”,并于其中具体介绍说:“CS7 产品预计2008 年4 月份上市,该产品基于原有产品飞腾底盘技术开发。飞腾产品为公司近年开发相对失败产品,预计2007 年销量仅为3 000 辆,由于有2~3 亿元的模具、夹具等,是否停产以及相应的减值计提将较大影响公司业绩。”

我们宁愿相信长丰汽车2007年6月末巨额开发支出的大部分便是这“2~3 亿元的模具、夹具等”,否则长丰汽车的业绩便会更加令人担忧。但是将汽车制造企业的模具等计入到开发支出或无形资产的做法,是很值得商榷的。

再看一下其他汽车制造业上市公司的模具归类。

上海汽车(600104)系将模具放于固定资产中。2007年6月末,上海汽车固定资产净值168.53亿元,其中模具26.92亿元。不过,上海汽车在2007年中报的固定资产结构中,有重新分类的情况,将原值3.24亿元、累计折旧1.21亿元的资产的大部分从生产机器及设备重分类至模具中。由此可见,模具与生产机器及设备之间的划分是具有弹性的。而这种分类,也同时提供了调节利润的空间,因为二者的折旧方法是不同的。如上海汽车的机器设备残值率估计为0~10%,折旧年限为5~20年,年折旧率为4.5%~20%;而模具按预计使用年限或工作量法计提折旧。

福田汽车(600166)的情况则有些特殊。2006年末,福田汽车长期待摊费用余额1.77亿元,主要是原值为2.70亿元的模具。然而,2007年6月末,福田汽车长期待摊费用余额却仅剩2.78万元,其中的巨额模具已无踪迹。据福田汽车中报披露,公司改变核算政策,将模具在固定资产――机器设备中核算;同时在会计政策中介绍,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的模具采用工作量法计提折旧。而福田汽车在2006年年报中介绍了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方法,模具按类别分别采用工作量法和使用年限法摊销,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平均摊销。

至于长安汽车(000625),其在固定资产中对模具未单独分类,只是在固定资产折旧会计政策中注:机器设备中的模具按预计生产量摊销。可见,这些企业将汽车模具大部分都划分为固定资产,并进行相应的减值和计提折旧。而如果长丰汽车将2~3亿元的模具全部归为开发支出之列,显然是不恰当的。2~3 亿元飞腾产品模具、夹具、剪具是否做大额减值准备以及如何处置,将成为长丰汽车调节利润并影响股价的有效工具。

途径三:设立研发中心

长丰汽车在一则对外投资公告中指出,为提高新产品自主研发能力,调动工程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挖掘人才潜能,根据公司发展战略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以现有的产品研究开发中心为基础,投资设立湖南长丰汽车研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研发公司”)。研发公司拟注册资本为2 000万元人民币,其中长丰汽车以自有资金和研发中心现有的办公设备等资产出资1 7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6.7%;原研发中心的中高层管理人员、主要技术骨干等自然人共同以现金出资26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3.25%。研发公司经营范围为:汽车及相关零部件的研究开发、试制、试验,技术咨询与服务,汽车改装与销售,整车、设备、零部件进出口业务。

进一步,长丰汽车具体介绍了投资研发公司的目的和影响,主要有四:

一是有利于按市场化要求建立高效的经营机制,研发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有利于理顺财务关系,实现财务独立,直接面向市场以应对市场的变化;

二是中高层管理人员、主要技术骨干持有研发公司的一部分股份,有利于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挖掘人才潜能,有利于对他们进行考核和激励,有利于加强经营团队与公司发展的密切度,保证公司的长远发展利益;

三是研发公司是从事汽车产品研发的技术服务企业,属于国家政策鼓励发展的范围,有利于得到国家相关政策的支持;

四是成立研发公司,有利于业务价值和效益的体现,便于公司的后续发展。

然而,仔细研究不难发现,上述四方面的目的都很抽象,且都值得进一步商榷。

笔者认为,长丰汽车成立研发公司之举,应该有利用这平台进行某种运作的考虑。如果约两亿元的原研发中心资产便是上述开发支出的话,那么,经过这种“成立研发公司―托管―支付使用费”的一系列运作,倒可以避免大额的减值计提,而是通过使用费的方式逐步消化。于是,未来业绩很可能得到救赎。

三、操纵研发费用资本化的动机与条件分析

(一)避免亏损

长丰汽车系于2004年5月24日经证监会批准,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流通的。然而,自2004年上市伊始,长丰汽车的净利润便开始大幅度下滑,与上市前的巨额利润已有天壤之别(见表2)。

如表2 所示,2004年长丰汽车净利润1.30亿元,比上市前2003年的3.48亿元减少2.18亿元;2005年长丰汽车净利润仅为2 004万元,同比减少1.10亿元,减幅高达85%。至此,长丰汽车的净利润就再未上过亿元水平。2006年,长丰汽车净利润为3 036万元,同比有所增长但幅度有限。

显然,就长丰汽车近两年的有限净利润而言,其巨额的开发支出是否计入费用,或者巨额的“模具、夹具等”是否计提减值准备,就变得极具重要性了。如此,开发支出于新会计准则施行前违规挂账,或者相关模具等应该计提减值准备却未计提,就可以理解了。因为这些项目若按原会计制度规定计入到成本费用中,或进行计提减值准备,都将使长丰汽车近两年出现巨额亏损。

开发费用的资本化无疑会提升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业绩,减轻经营者在开发阶段的利润指标压力,从而提高其在研发投入上的热情。如果用更开阔的视野来看待此项会计变更,将其与国家最新的《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联系起来,此项会计变更的意义不仅在于与国际会计准则的趋同,更是体现了国家对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政策扶持。《纲要》中提到,国家将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投入,增强技术创新能力,积极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发新产品、新工艺和新技术,加大企业研究开发投入的税前扣除等激励政策的力度。笔者认为,会计及税收政策的配套,将使得科技及创新类企业的业绩及现金流实现长期的同向增长,如决策正确,将使相关公司进入一个发展的良性循环周期,并提高估值水平。而一些企业也正是看到了新准则将研发费用有条件资本化所带来的巨大利润增长空间,进而趁新会计准则变化实施之际,将本不属于开发支出的费用归入开发支出之列。

(二)新准则的操作规程有待完善

新准则对企业自行研究开发取得无形资产的确认方面的规定比旧准则有了很大的进步,更趋合理。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使得一些企业利用新准则操纵利润有机可乘。

1.在实际应用中难以区分研究和开发两阶段。新会计准则把“研究”定义为“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将“开发”定义为“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毋庸置疑,这些定义已尽可能确切、完整了,也符合国际会计准则的相关界定。但在实际应用时,要把企业的研发活动截然区分为研究与开发两个不同的阶段恐怕是很难的,尤其是对于本身并不精通科学技术的会计人员来说,要正确地区分研究阶段的支出和开发阶段的支出,其难度是显而易见的。

2.对开发阶段支出满足的五个条件难以判定。新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需同时满足五个条件的,才能确认为无形资产。但这五个条件,如“在技术上具有可行性”、“具有完成该无形资产并使用或出售的意图”、“无形资产在内部使用的,应当证明其有用性”等,很多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实践中难以客观地加以判断。

3.为企业隐藏利润留下隐患。正因为在实践中对同一种情况,不同的会计人员可能产生不同的职业判断,新准则的这些规定在客观上为企业的盈余管理提供了相当的空间:企业可以把更多的支出归入研究阶段的支出,将其费用化从而成功隐藏利润,达到逃税的目的。相反,也可出具一系列的证明文件合法地把开发阶段的支出确认为无形资产,从而调高当期利润,欺骗投资者和股东。同时,也给税务、审计及其他监管部门的工作带来挑战。

四、结论及建议

通过上述分析发现,新会计准则对研发费用的处理符合国际惯例,也有利于企业的技术创新,是受到普遍肯定的。但是,由于在实践中有关准则还缺乏可操作性,从而为企业操纵利润创造了一定空间。

为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提高有关准则的可操作性。

(一)通过制定《实施细则》约束企业可能滥用职业判断进行操控利润的行为

从会计准则的性质看,一般不宜制定过于详细的标准.这有利于企业灵活使用。但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进行规范。尤其是对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支出的划分,可根据不同行业制定较为具体的定量指标。比如:借助完工百分比法确定开发计划在期末的完成进度,开发支出仅允许在完成范围内资本化,或者规定允许资本化的开发支出限制在营业额的一定比例之内等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企业灵活运用准则的能力,但是却能够避免由于初次实施新准则而带来大量的违规行为。

(二)加强有关信息披露

在资产负债表中应该在无形资产下一列增加“在开发无形资产”项目。与“无形资产”账户共同反映无形资产项目账面价值。同时考虑到:处于开发阶段的无形资产将极大影响企业往后较长一段时间的获利和竞争能力,应属于企业的商业机密。因此,对“在开发无形资产”的具体披露尺度上应该由企业内部人员把握。笔者认为可予以披露的主要因素有:开发阶段无形资产的类型、开发费用本期资本化金额和累计资本化金额。尽可能有效地向投资者反映企业在无形资产开发上的情况,又不至于泄露企业商业机密。同时为了提高无形资产类型披露的质量和保密性能,财政部应该统一规范《无形资产类型名录》。

(三)规范和完善无形资产评估行业和无形资产交易市场

自创无形资产计量与确认的改革实际上是为了使无形资产更加符合其内在资产价值。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确认和计量无形资产价值并不仅仅影响单一企业。其内在价值除了体现在经营使用外,更体现在资产的交易和转让中。在追求市场交易价格应该符合其公允价值 同时,也要求企业自创无形资产成本与其市场公允价值有相对统一的计量口径。因此,笔者认为,规范自创无形资产的核算方法,仅能改善单一企业的无形资产管理水平。规范和完善无形资产评估行业和无形资产交易市场,才是整体提高无形资产管理水平的根本方法。评估行业和交易市场的完善,才能从根本上促使企业主动提高自身的无形资产管理水平。

【主要参考文献】

[1] 冯俊彦.无形资产研发费用资本化与费用化的思考[J].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9(2).

[2] 袁艳红.现行会计准则下研发费用的信息披露[J].会计之友(下旬刊),2009(8).

[3] 齐飞.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专项审计:问题与建议[J].财务与会计,2009(17).

[4] 张清宏.对研发支出费用化与资本化博弈问题的探讨[J].财会研究,2010(3).

[5] 徐茜.新准则下软件上市公司研发费用资本化剖析[J].会计之友(中旬刊),2010(2).

[6] 崔也光.新准则下研发费用处理的积极作用及改进[J].会计之友(下旬刊),2009(12).

第9篇

(一)公司资本制度

法律意义上的资本,又称公司股本,是指公司章程确定并载明的,全体股东为达到公司设立及经营的目的所实施的财产出资的总额,它是公司设立的基石,也是公司的信用代表。[1]相对于公司资本,公司资本制度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资本形成、维持和退出等方面的制度安排;广义上的公司资本制度则是围绕股东的股权投资而形成的关于公司资本运营的一系列规则和制度链的配套体系,被认为是公司法律制度的支柱制度之一。

(二)公司资本制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关系

公司资本制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最重要的制度,债权人是支持公司运营的重要参与主体,但债权人与公司往往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很多时候债权人无法了解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也不知道公司的实际资产,这样债权人也就无从得知自己的债权能否实现。此外,债权人同样作为市场主体,保护其利益不仅仅是为了其个体私益,更多的是为了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稳定。在新的资本制度下,设立公司没有了以往严格的枷锁,公司的运营更为灵活,这无疑对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有积极的作用,但也伴随着新的风险,需要对新的公司资本制进行进一步的研究,规避风险,保护债权人利益,进而维护市场稳定。

二、公司资本制改革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一)取消注册资本最低额限制对债权人保护的影响

改革以后的公司资本制度放宽了法律对注册资本以及出资方式的强制性限制,除法律另有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被取消,并且对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以及发起人的首次出资比例和货币出资比例也不再进行限制。[2]这一项制度主要是会让债权人不能真正了解公司的实际情况,会增加其选择交易公司的难度,也会加大其债权受偿的风险。同时,也会滋生一些不法公司的投机目的,容易出现空壳公司等扰乱市场秩序的现象。

(二)注册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到认缴制的转变,首先很容易带来随意设立公司、任意申报公司注册金额、超越认购能力等问题。公司在交易时的交易对手方必须对公司进行资信调查,而不能简单地相信公司的注册资本来判断交易是否安全。[3]其次,注册资本认缴制使债权人在选择交易公司时的成本增加了,在选择交易公司的时候,可能出现要求公司实缴资金达到注册资本的某种比例的现象。最后,可能对公司的信用体系造成挑战,我国目前的社会信用体系发展程度不完善,放开了管制以后可能造成公司的信用危机,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三)取消验资制度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影响

新的《公司法》改变了以往注册公司时的一项法定程序――验资程序。在过去,注册公司时一定要由公司委托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交由工商局审核才能设立公司。这样可以确保公司在注册公司时资金是充实的,公司的交易对手也不必对公司进行额外的资信调查,即使发生公司不幸破产等事项,债权人仍然能得到足够的权益保障。取消了验资程序以后,这无疑是使债权人失去了这一道“保护屏障”,增加了债权人受偿的风险。

三、改革公司资本制加强对债权人保护的建议

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我们不能否定公司资本制的改革为市场注入了新鲜的活力,但仍然要正视其带来的风险。以下就改革公司资本制加强对债权人保护提出几点建议:

(一)加强资本的灵活性

改革后的《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注册资本货币的出资比例,但其仍未将劳务、信用等非货币的无形资产以及无法评估作价的资产作为允许出资的形式。这其实是违反公司的自由主义原则与营利性的。英、美等国家对公司的出资形式持开放态度,我国适度地放开对公司出资形式的限制,例如对于具有合格性质的公司,应当在不违背全体股东意愿的情况下允许出资人用劳务、信用等非货币的无形资产以及无法评估作价的资产出资。另外,公司是以营利为目的的,只要出资的方式对于公司来说有利可图或者公司认为其有利可图是应当被允许的。

(二)完善信用体系

改革后的《公司法》将公司年检制度改为年度报告公示制度,这从一定程度上对企业提出了考验,即企业能否及时、准确、真实、全面地进行信息披露。因此,我们在今后的资本制改革中应当完善信用体系。首先,信息披露要从两个主体下手。公司要建立信息披露内部机构,及时披露信息;行政机关要加大监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的公开、透明,这样双管齐下才能为信息披露的真实性、有效性提供保障。其次,信息披露惩罚机制要严格。应当建立严格的信息披露惩罚机制,对于提供虚假信息、不及时披露公司信息的企业,应当除了对其经营进行限制外,还应当根据其情节严重程度处以罚金;对于故意不进行信息披露、进行虚假信息披露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规定其连带赔偿责任,加大违法成本。最后,应当规范信用评级机构。信用评级机构对公司作出的信用评级往往会作为公司招商、融资的依据,而现实中信用评级的费用是由公司支付的,那就极易出现公司与信用评级机构相互勾结抬高等级的状况。所以,应当规范信用评级体系,如出现虚假评级等现象时,应当让信用评级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三)建立债权人的特殊权利

第一,赋予债权人的催缴权利。催缴出资的制度是美国公司法采取的制度,主要是指在出现出资不实的情况时,债权人应当先行告知公司对股东进行催缴,如若不成功,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是因为如果一开始就使用公权力进行催缴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如果由企业先自行进行公示催缴,既能节省时间成本又能警醒企业自觉缴费。[4]我国在实行认缴制以后,应当建立此项制度使债权人可以直接行使利益保护权。

第二,完善债权人的撤销权。关于债权人的撤销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规定允许债权人对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股东抽逃出资的本息范围之内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此外,美国《统一欺诈转让法》也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从事或协助完成的欺诈转让行为,赋予债权人相应的司法救济权,使相关董事等经营者对债权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5]因此,我们可以在下一步改革中作出规定,如果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或者知情不报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资产进行转移的行为,从而损害公司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撤销相关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10篇

内容提要:智力资本是智力资源资本化的成果,是知识经济时代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可以作为资本出资。但是智力资本出资目前还存在制度上的障碍,包括立法上我国尚未承认智力资本,智力资本的会计核算存在诸多困难等。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突破传统的“资本”概念的外延,提升智力资本的价值。

一、智力资本的概念

智力资本是智力资源资本化的成果,是对使公司得以运行的所有无形资产的总称。[1]相对于传统的物质资本而言,智力资本是企业更重要的资源,它是一种潜在的、无形的、动态的、能够带来价值增值的价值。智力资本属于规范化的、可以被组织掌握并施以影响以产生更高价值的资源。也就是说,当企业中体现在员工体内、组织内部以及顾客身上的智力资源,以一种紧密有序的连接方式存在,能被掌握以描述、分享和开发,并利用它完成那些在智力资源分散状态下不能完成的工作时,智力资源就资本化了,变成为一种资本。[2]

目前有关智力资本的界定还没有得到完全的统一,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根据英国学者安尼·布鲁金(AnnieBrooking)的分析,即智力资本是一种无形资本,主要由市场资本、知识产权资本、人力资本、基础结构资本四个部分组成。[3]美国学者托马斯·斯图尔特(ThomasAStewart)认为智力资本由人力资本、结构资本和客户资本三个部分组成。

根据国内外学者的理解和分析,可以看出,智力资本要素包含了企业内所有因知识和智力的积累而形成的资源,如专利、规章制度、商标、诀窍、经验、价值体系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智力要素都能给企业带来竞争优势。依据智力资本的属性,可将其划分为显性智力资本和隐性智力资本两种类别。所谓显性智力资本是指不具有知识产权的、能以极低的成本获得的智力资本。隐性智力资本是指存在于员工头脑或组织关系中的知识、工作诀窍、经验、创造力、价值体系等。与显性智力资本相比,隐性智力资本更具有本源性和基础性,是创新的源泉,是一切显性知识的基础。

二、智力资本出资的合理性和可行性分析

在人类历史上,经济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古代以劳动力资源占有和配置为主导的劳动力经济阶段、近现代以自然资源占有和配置为主导的自然资源经济阶段和当代以知识资源占有和配置为主导的知识经济阶段。相应地,主导资本形式的发展也经历了从最初的简单劳动力资本到自然资源再到知识资源的过程。虽然概念出现较晚,但智力资本的实际运用伴随着经济发展的过程,其重要性在经济发展的中后期越来越显著。21世纪是一个知识经济的时代[4],全球化使商品和服务高速流动,信息快速传递,产品同质性日渐增强。智力资本作为知识资源的最重要的、起决定性作用的组成部分,在知识经济时代必将取代机器设备等物质资本,成为企业竞争力的最重要的源泉和经济发展的主要推动力。

(一)智力资本出资能够使利益最大化

公司设立的目的在于盈利。出资的目的就是以投资者之间的合意性为基础设立公司,通过经营管理使资本增值,使投资所得超过资本投入,获得投资利润。在这个过程中,投资各方以什么财产、什么方式出资应当是投资者之间的事情,只要形成合意性,就意味着各出资方资源有效用最大化的可能性。公司作为经营实体实际上是对出资人资源的制度化选择与安排。对高科技企业和咨询企业而言,智力资本是其设立企业时惟一的现实资产,其潜在的盈利能力无法用公司设立时的有形资产来衡量。稀缺性和高增值性使智力资本有其独立的价值,能够作为今后企业增长的杠杆。

(二)智力资本出资对个人和企业是双赢的局面

智力资本最重要的直接表现形式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专利和非专利技术在物化为产品时才能体现出其价值。智力物化的成本是比较高的,个人难以独自承受,从而影响到主体进行智力活动的积极性。智力如果能够作为资本出资,智力主体就可以将智力外化成本转移给公司负担,从而激励其积极性和创造性,集中精力进行再创造。

虽然智力资本往往不能像实物或现金那样立刻能体现在企业账面数字的增多上,但是其带来的后续正面效应往往远远高于实物或现金。企业将由此拥有自主知识产权,降低从外界获取知识产权的成本,减少知识产权受制于人的不确定性,甚至可以作为盈利的新增长点。与有形资产可以出租或出售类似,某些智力资本也可能被许可或转让。在高新技术的生产与再生产成为垄断企业控制市场的核心背景下,技术开发投入固然巨大,然而取得专利权后授权他人使用收取的权利金更为可观,何况这是一种低成本且几乎无风险的收益,构成许多跨国企业利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

在公司法上,公司资本具有其特定含义,是指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而应具有的最低限度的自有财产额,不包括借贷资金。公司资本仅是指公司已经或可能从其成员而非债权人处获得的资产。公司资本是维持公司日常经营和对外信誉的基础。

公司法意义上的资本具有两大功能:其一,营运功能,即可以用于企业的营运,以满足企业购买生产资料、从事生产经营的需要。其二,担保功能,即可用于对公司交易相对人提供履约担保。从功能的角度而言,智力资本与股本具有同质性,因此,我们不应拒绝智力资本作为一种资本形态出资。

首先,智力资本的营运功能早已在经济学界多次以理论和经验的证据所证实。如舒尔茨认为:智力资本是资本,因为它是未来满足或未来收入的源泉,智力资本和物质资本永远是财富创造中不能或缺的两种基本元素,它们之间是相辅相成的关系,在社会发展的任何阶段,财富的创造都不会只取决于一个方面。尤其是在知识经济时代,智力资本在高新技术行业已反映出比传统的物力资本更强的营运增值能力。[5]在风险投资领域,企业营运成功与否几乎完全取决于智力资本的状况,美国微软即是一个十分经典的例子。

其次,智力资本的担保功能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得以实现。一方面,物力资本对债权人的担保功能并未像理论家和立法者所预想的那么重要。传统观念认为公司资本是公司债务得以清偿的担保,但事实上公司偿债能力并非依赖于注册资本,而是基于公司现实资产状况。因为公司资本只能代表公司设立时的履约能力,而公司存续过程中实有资产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变化而变化。许多国家公司法降低甚至实质上放弃了公司设立时的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要求,表明公司偿债能力认识的变迁。各国新公司法和破产法对破产重整程序的推崇,也反映了企业预期收益和可变现资产的重要地位。在以资本为核心所构筑的公司信用体系中,资本的担保功能实际上是立法者的虚构,而非公司资本本身所具有的属性。[6]另一方面,智力资本的抽象性并不等于对债权人不安全,立法者可以设计一种附条件的有限责任减缩债权人可能面临的风险。既然智力资本满足了股本的两大功能,否定智力资本的“资本性”也就毫无道理了。

(四)智力出资的现实意义

在知识经济背景下,我国现代企业机制不规范,国有股占主体地位,国有企业拥有大量产权不明的无形资产,流动性差,严重制约了智力的市场化,限制了智力价值的充分实现。

目前我国正在逐步推行职工持股,但面临的最大问题是如何解决职工的购买力不足,顺利地使职工转变为公司股东。我国职工持股实践要求职工必须现实出资购买公司股份,然而国有企业职工工资收入低,支付日常生活开支后所剩无几,加上传统观念要求储蓄以备不时之需,难以现实出资。智力资本出资在现阶段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准许公司职工以智力资本出资对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和解决职工购股资金来源不足的问题大有益处,这也是知识经济时代知识物化的表现。智力资本化可赋予产权所有者动力,是一种现实的激励机制。

可见,以智力资本出资是合理且可行的,并且在以智力资本出资时应将其视为一种综合性的权利出资,只是其载体物化为人而已。现实中,我国已经有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作为智力资本出资的有益的尝试。如2001年北京市《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第12条明确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经批准的上市公司,可以实行股票期权。北京市中关村肯定技术、管理及其他智力要素作为智力资本出资的有益尝试,对于我国进一步扩大智力资本出资,完善智力资本出资法律规范具有积极的先导和创新意义。

、智力资本出资的制度障碍分析

(一)智力资本与公司法资本三原则的矛盾

按照公司法的经典原理,公司的资本,从经济上来说,是公司开展业务的物质基础;从法律上来说,是公司对第三人的最低财产担保。“资本三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由公司法所确立的在公司设立、营运以及管理的整个过程中,为确保公司资本的真实、安全而必须遵循的基本的法律准则,是大陆法系经典公司法的基石。我国也遵循资本三原则。我国《公司法》在进行资本制度的设计时,将确保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作为首要的价值目标。

然而,智力资本与资本三原则存在着矛盾。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发起人在设立公司时,必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公司的资本总额,并由发起人和认股人全部认足或募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它有法定资本制、授权资本制和折衷资本制等实现方式。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法定资本制原则。资本确定原则的立法目的在于确定资本的质量,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和投机行为。我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公司法》第27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的方式包括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如果股东以知识产权出资的,由于我国新的《公司法》要求这些“非货币财产”必须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因此,股东必须是该知识产权的合法拥有者,并经过法律程序的确认。股东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必须对知识产权进行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并应在公司办理登记注册之前办妥其转让手续。问题在于,我国目前只承认知识产权的资本性,对于其他形式的智力资本,如市场资本、人力资本、结构资本是不能作价出资的。

资本维持原则,是指公司在存续过程中,应当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其目的在于防止公司资本的实质减少,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同时也为了避免股东对公司盈利的过度分配,确保公司业务活动的正常进行。与此原则相适应,股东不得抽回股本,原则上公司不得持有本公司股份,利润分配有严格的程序,公司债券的发行也有严格的限制。资本不变原则指公司资本总额一经确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是为了防止公司任意减少资本,造成公司清偿能力的降低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或公司任意增加资本,使股东承担过多的风险,损害了股东的利益。

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都是基于资本确定原则而建立的。但是智力资本从某种意义上意味着资本的不确定性,资本维持和不变也就难以保证。智力资本的无形性和易变动性使得智力资本维持比较困难,有可能出现起伏不定的情况。

(二)有关法律法规尚未承认智力资本的情况

由于人们在认识上对智力资本是否可以出资存在诸多的模糊性和不同见解,导致立法者对智力资本出资问题产生不同意见和态度。目前在职工持股的地方性立法中,对是否允许职工以智力资本出资存在较大的分歧。有些地方性立法明确规定职工可以智力资本出资;有些地方性立法则持否定态度;还有些地方性立法未表明态度。立法已经落后于新兴社会关系的发展。这些立法上的不足打击了职工参与的积极性,阻碍了职工持股制的进一步推行。因此,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智力出资的积极意义,争取在立法上有突破。

(三)智力资本会计核算的法律难题

现行会计核算计价模式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即按取得或实现时的实际成本或耗费的相关费用计量入账,具有稳定性和确定性的优点。由于智力资本的无形性,与历史成本计价模式出发点相冲突,无法体现该智力资本的真实价值。

智力资本的无形性、依附性和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都为会计核算带来困难。由于没有实际交易的发生,智力资本无法以实物产权的变动为基础进行核算。大部分智力资本在交易之外也都可能自发地产生价值的变化。特别是在企业建立初期,智力资本的价值具有很大的动态性,随着智力物化的实际效果、企业实施经营计划的效率、顾客消费倾向及其他因素的变化而变化。未来收益的不确定性更使得传统会计核算方法无法估量智力资本的价值。而有些智力资本,如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其保密的性质导致根本无法对其进行评估。因此,现行会计体系无法适当承认智力资本。智力资本在作价入股时便面临巨大的障碍。

对股东和投资者而言,忽视智力资本因素使他们可能低估一些有价值的公司,也可能看不到一些繁荣公司的潜在危机。对整个国家而言,缺乏对智力资本的认识将导致其不能正确配置资源,从而使国家竞争力受到削弱。由此可见,在世界步入知识经济时代之际,对规定传统的会计财务准则进行修订势在必行。

多年来,学术界和实业界对智力资本进行了长期的研究。智力资本计量方法的创造性研究主要由国外学者完成,国内学者大都做一些评述工作。这与智力资本概念兴起于发达国家有很大关系。1997年5月,瑞典第一大金融和保险公司———Skandia了世界上第一个公开的智力资本年度报表,作为对传统财务报表的补充,此举被称为“从工业经济向知识经济转化的财务里程碑”。该公司在副总裁LeifEdvinsson的领导下,组成了专门的研究机构,并提出了自己的智力资本模型。其核心思想是:一个公司的真正价值在于它们为自己创造可持续发展的潜力,企业的智力资本来源于财务、顾客、运作过程、更新和发展、人力资源五个部分。[7]

目前,智力资本的计量方式分为以投入价值为基础的计量方式和以产出价值为基础的计量方式两类,具体有经济增加值法、智力增值系数法、直接评估法、托宾Q系数法、平衡计分卡、业绩棱镜、斯堪的亚智力资本“导航器”模型、智力资本指数模型、技术经纪人的智力资本审计模型、无形资产监视器、计算无形价值法以及内部竞标法等。[8]我国有学者提出期望收益现值法作为企业智力资本财务价值的计量模型,改变传统财务会计资产计价模式,从计量投入转变为计量产出,以智力资本的产出价值为计量基础,同时考虑智力资本的配置状态与经济寿命期等因素。[9]但是,迄今为止还没有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精确的智力资本价值评估的理论模型。

除出资作价障碍之外,智力资本的年度核算也有类似的困境。与智力资本价值易变性相适应,会计核算中应当对智力资本予以定期认定和反映,建立年度评估和一定条件下应利害关系人请求而重新评估的制度。企业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对智力资本的相关情况予以充分披露,同时在企业盈利预测报告中进行说明。

注释:

[1]参见葛家理、延吉生:《智力资本论———新时期科学经济学》,冶金工业出版社2002年版,第59页。

[2]参见袁庆宏:《企业智力资本管理》,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10页、第46页。

[3][英]安尼·布鲁金:《第三资源:智力资本及其管理》,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3页。

[4]刘剑文主编:《知识经济与法律变革》,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页。

[5]参见王建民、周滨:《资本中的人力资本》,《财政问题研究》,1999年第3期。

[6]参见蒋大兴:《人力资本出资观念障碍检讨及其立法政策》,《法学》,2001年第3期。

[7]参见孙岚:《智力资本:模型及财务评价》,《管理现代化》,1999年第2期。

第11篇

关键词:采矿;财务系统;监管

一、采矿企业资源计划BRP――财务

1.成本会计

成本会计分析与间接费用、产品和制造定单相关的企业成本。它提供了多种成本核算方法,比如标准法、先进先出法(FWO)、后进先出法(LIFO)、平均法、目标成本法和作业成本法(ABC)。软件应该支持以下功能:成本数据、成本分摊定义、成本分摊流程、成本管理、成本和销售价格计算、作业成本法(ABC),以及作业成本的跟踪和检查等。

2.应收帐

应收帐跟踪客户应该付给公司的款项。它包含的工具有助于控制和督促从销售定单录入到收到付款入账的资金回收。软件应该具备的功能有:公司应收账款政策和流程、客户/凭单主数据、帐单处理和过期分析、信用管理、现金/付款申请、收据处理、日记账凭单处理、应收款账目过账、多币种核算和兑换、应收帐交易和控制,以及应收帐报告。

3.财务报表

利用递交的报告,财务报表功能是分析公司经营状况的强有力的工具。这些报表可以帮助各事业部浏览它们自己的财务信息,同时母公司可以上卷累计所有分支信息并浏览汇总信息。另外,解决方案可以给用户提供简单易用的报告生成工具和深层次访问财务数据的途径,以进行全面分析。

二、矿业税收管理

在税源管理方面,定期和国土、工商、地税部门进行信息交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掌握了解矿山开采企业、矿物生产销售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为准确监控税源提供依据。国税局和公路部门合作,在矿物出境的必经路口设置若干个管理站,以地磅实测出出境的矿物数量,并对生产厂家、产品型号等做――记录,据此作为核算厂家销售数量的依据,作为核算应税销售额的重要依据。从公安部门获取矿山开采企业领购的火工品(炸药等)的数量,从国土部门获取矿山开采企业已开采资源量,按照一定比例关系,掌握企业大致的产量和应税销售收入;加强对矿物生产加工企业的发票取得管理,定期对企业购买原材料和物耗配件取得合法凭证等情况进行检查,责令取得不合法凭据的企业到销售方补开发票,否则不予抵扣进项税额,并按发票管理相关规定加大处罚力度。

为了加强纳税评估,国税局组织业务骨干以财务管理规范、生产经营规范、依法诚信纳税的企业为标本,弄清企业生产的工艺流程,分析企业生产经营的规律和对各种要素的依赖程度,采集单位产品耗能、投入产出比等关键涉税信息,建立科学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测算出具体的行业参数指标,进而建立矿产行业纳税评估模型,以此为依据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准确核算企业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提高纳税评估的科学化、精细化水平,充分发挥以评促收的作用。

三、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核算

1.会计科目

企业应在“无形资产”科目下增设“采矿权”明细科目,核算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在“其他应交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外商投资企业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下增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应交采矿权价款”明细科目,下同),核算企业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企业应在“管理费用”科目下增设“采矿权使用费”明细科目,核算企业在开采过程中,按规定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

2.账务处理

企业申请取得采矿权,其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直接计入当期管理费用。企业按规定计算出应交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借记“管理费用―采矿权使用费”科目,贷记“银行存款”、“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使用费”科目。

企业通过交纳采矿权价款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采矿权,按规定应交纳的采矿权价款,应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在采矿权受益期内分期平均摊销。企业应按应交的采矿权价款,借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贷记“银行存款”或“其他应交款――应交采矿权价款”科目;分期摊销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科目,贷记“无形资产――采矿权”科目。

四、利用网络为财务监管提供技术保障

要以统一全国会计核算软件为契机,尽快建立完善的网络控制程序,充分运用严密稽核系统和严格的层级职责分工实现财务业务―体化,努力通过计算机程序固化企业规章制度,实现实时对企业的财务活动、资金状况进行过程控制。要强化网络安全意识,加强网上银行监管,不断完善资金管理制度,规范资金结算流程,严格按授权审核确认资金结算业务,确保资金安全。要加强银企合作,充分运用银行网上客户管理平台监控企业所属单位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努力缩减或取消企业二级单位银行账户,着力降低资金结算和监管成本,切实提高资金管理能力。

五、实行科学的预算管理为财务监管提供检验标准

要树立战略管理思想,因为全面预算管理涉及生产经营各个方面,只有全员全面了解和掌握企业的战略目标,才能使预算管理成为企业前承战略规划、后启薪酬考评的闭环管理环节,从而推动企业实现战略目标。要增强全员预算意识,引导员工参与预算编制、执行、控制和调整,大力推行透明预算。要科学编制预算,注意将企业近远期经营目标与上级经营指导思想相结合,在形成企业初步预算后,对照企业经营目标和上级指导意见进行项目调整,最终形成企业预算草案。要制定预算考核机制,建立预算硬约束,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管理手段实现预算自动控制、分析和预警,及时分解和落实预算管理责任,加强预算执行分析和评价,严格奖惩,从制度上形成预算管理的完整闭环,夯实企业预算管理基础。

参考文献:

[1]李柏林,李英龙,李文瑶:采矿权评估及其有关问题的探讨[J]黄金,2001,(05)

第12篇

关键词: 研发支出;费用化;资本化;会计处理

中图分类号:F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8)07-0205-01

1 全部费用化的会计处理

2001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第13条做出了有关规定,企业自行开发并按法律程序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按依法取得时发生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该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在研究与开发过程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折旧费、租金、借款费等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已经计入损益的费用,在该项无形资产获得成功并依法申请取得权利时,不得再将已计损益的费用资本化。即在有关研发支出发生的时候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原材料”、“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累计折旧”等账户。目前我国非上市公司仍按该准则进行处理。这种将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处理是20世纪初各国会计的普遍做法,这种做法与当时的客观经济环境是相适应的,当时科学技术水平和企业管理水平较低,企业面临的竞争压力小,研发活动不具有普遍性,研发成功的可能性也非常小,因此将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的会计处理符合谨慎性原则,账务处理也比较简便。

但是在今天,企业(特别是高科技行业)的研发活动正趋向于普遍化,企业的创新能力成为企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保障,是在激烈市场竞争中取胜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筹码,因此仍采用该种方法处理暴露出其诸多如下弊端:

1.1 严重低估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

当某项研发活动取得相应的成果时,研发支出按以上规定处理,并没有计入该项无形资产的成本,而只是以小额的注册费、聘请律师费等费用作为该无形资产的成本,这使得该项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远远低于为开发该项无形资产所发生的实际支出。这不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对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分析,对有关财务数据进行分析、比较时会存在误导作用。

1.2 不符合收入和费用配比原则

由于研发成功的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未包含研发支出,这导致企业未来收益年度的收入无法与其实际成本费用相配比,以至研发成功前企业利润大幅下降,而成功后利润大副上升,这不利于各方正确评价企业各个期间的经营成果,会给外界留下经营不稳定的印象,如是上市公司,还可能造成股价的极大波动。

1.3 阻碍企业进行研发活动的积极性

将研发支出全部费用化,会使前期阶段的利润受到大额的抵减,造成利润降低,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出于自身利益考虑,可能会导致短期行为,不重视企业的研发活动,进而挫伤企业进行研究和开发的积极性,影响企业的长远发展。

2 有条件资本化的会计处理

基于现行全部费用化会计处理的种种弊端,财政部2006年颁布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对研发支出的处理做了修订,但还只限在上市公司实行,其他企业还未做强制要求。新《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中的第七、八、九条明确规定:“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的支出,应当区分研究阶段与开发阶段支出。”研究是指为获取并理解新的科学或技术知识而进行的独创性的有计划调查。开发是指在进行商业性生产或使用前,将研究成果或其他知识应用于某项计划或设计,以生产出新的或具有实质性改进的材料、装置、产品等。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研究阶段的支出,应当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企业内部研究开发项目开发阶段的支出,能够证明符合有关条件(5个条件)时,可进行资本化处理,确认为无形资产。

2.1 有条件资本化的会计处理的优点

(1)将开发阶段的部分支出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予以资本化,有利于研发成功的无形资产的成本更接近其实际价值,更能客观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为财务信息使用者提供了与决策更为相关的信息。

(2)比较符合收入和费用配比的原则,能够对各期的利润起到一定的平滑作用。

(3)部分研发支出资本化处理可避免企业短期行为,能促进企业对研发支出的投入,有利于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2.2 有条件资本化的会计处理的局限性

(1)资本化的金额只包括了一部分的开发阶段的支出,还是不能反映无形资产的实际成本。

(2)研究阶段和开发阶段的划分以及开发阶段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划分具有太多的主观性,在实际操作上存在一定困难,因此这种弹性政策有可能给一些企业进行利润操纵提供了可乘之机。

3 改进建议

(1)制定研发支出具体规定时,应考虑不同行业的实际

情况。企业所属的行业不同,无形资产在企业资产中所占比重和重要程度有很大区别,研发支出的频率和金额也会相差甚远,比如高科技行业和劳动密集型行业。这时应综合考虑有条件资本化和全部费用化会计处理的利弊,结合各行业的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不同的行业作出不同的会计处理规定。

(2)新准则中制定的5个资本化条件中未考虑自行研发无形资产的成本效益。因此,作者认为有必要增加一个资本化条件,即自行研发成功的无形资产企业应预计其带来的总收益,且该总收益应大于研发总支出。如其未来总收益不能大于研发总支出,就算研发成功,也不应将其资本化,而应该费用化处理。

(3)应定期聘请独立的评估机构对研发活动阶段的划分依据以及是否符合资本化条件进行统一的评估和审计,以防止有关企业滥用会计准则,对企业经营业绩进行粉饰。

(4)对于研发支出占企业总支出比重较大的行业,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对研发活动提供更多的信息,具体可以包括:投入具体项目的名称、研发项目开始日期及预计完成日期、各项目支出额、项目的技术和经济评价、本年度进展以及各项目的应用前景等。从这些附注资料中,信息使用者可以了解每项研发项目的进程和未来可能变化,是否有新的机会或风险出现,是否还有未来的市场发展潜力等。这对评价企业的业绩及预测企业未来发展前景都非常重要。

(5)根据新准则的规定,内部开发无形资产的成本仅包括在满足资本化条件的时点至无形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总和,而开发阶段未达到可资本化条件时点前的研发支出是费用化处理。具体处理如下:①发生研发支出时,借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贷记“银行存款”、“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累计折旧”、“累计摊销”等账户。②达到预定用途时,借记“管理费用”、“无形资产”,贷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这种处理要求即使研发取得成功,开发阶段未达到可资本化条件时点前的研发支出仍是费用化处理。作者建议,如最终研发失败,或虽成功但预测其总收益小于总支出的前提下,应将开发阶段的全部支出费用化。如研发取得成功,且经预测其总收益会大于总支出的前提下,应在达到预定用途时,借记“无形资产”,贷记“研发支出―费用化支出”、“研发支出―资本化支出”,即将开发阶段全部支出资本化,以真实的反映无形资产的全部成本,更好地进行收入与费用的配比。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