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期刊咨询:400-888-7501  订阅咨询:400-888-7502  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保险管理制度

保险管理制度

时间:2023-06-28 17:32:27

保险管理制度

第1篇

在我国,这两个层面分别面临不同的问题,准入审批放开需待《资产评估法》出台并进一步明确在我国,保险法作为上位法并未赋予保险公估机构特许经营权力,未来增设的可能性也不大。然而,考虑到公估行业起步晚、力量弱,吸聚社会资本的能力不强等发展初期的实际情况,《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3号)、《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监会令【20091第7号)都要求保留对保险公估机构的审批权,这些规定对于集聚公估资源,促进保险公估业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笔者认为,目前保险公估机构已经具有了一定的市场地位,在保险产业链中开始发挥有效作用,实施“轻准入、重监管”管理体制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未来《资产评估法》的立法精神也应倾向于此,目前只需待资产评估法出台并进一步明确后,即可对市场准人制度进行改革。

市场行为监管大幅度退出的条件还不成熟

有观点认为,保险公估应及早脱离保险监管,归属各自技术主管部门。考虑我国实际,作者认为,大幅度放开保险公估监管的条件还不具备。原因有二:一是未来《资产评估法》的监管框架要求,各种类型的评估机构除了受到《资产评估法》的统一监管外,一般由其行业监管部门履行具体监管职责,这使得保险监管机构必须依法对保险公估实施监管。二是保护消费者利益。在遇到理赔纠纷时,消费者至少可以在四种救济中选择,即保险公司内设部门、保险相关行业组织、保险监管、仲裁或诉讼。其中,保险监管对前两种机制的建立和运行起着关键作用,是消费者信赖的国家层面的保护,相比仲裁和诉讼,更为平易和迅速,切合了被保险人在遭受损失时的处境和需求。在当前我国自律文化和机制尚不发达、消费者维权意识和能力不高的情况下,保持监管的有效性非常必要。放开保险公估监管之辩关于保险公估是否纳人保险监管,国际上有两种做法。第一种是英国以自律和市场监督为主。保险公估人只是保险合同辅助人,业务往往也会延伸到非保险业,因此保险公估不纳人保险监管之列,而是受到普通法(包括一般当前保险公估监管的改进方向建议进一步完善现有监管体制,在放开公估机构名称、逐步培育和发挥公估行业组织基础性作用两方面进行改革,积极创造和积累未来改革的有利条件,待《资产评估法》出台后,择机推进市场准人制度改革。一、允许和鼓励具有特色定位及名称的公估机构发展一是关于特色定位。从目前掌握的情况来看,至少可以从三个纬度来考量:一是根据委托方不同,单一代表某一方特别是代表消费者的定位;二是根据行业分类、业务专长,选择自己重点业务领域;三是根据是否将保险赔款评估功能剥离,仅仅从事损失核算业务的定位。关于第一个纬度。理论上讲,委托公估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共有权力,然而,现实中多是保险公司委托公估人,这容易使得被保险人处于弱势地位。美国的理赔机构中有一种叫“公共理算人”,专门受聘于被保险人,采取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代表被保险人利益参与理赔,并按照最后的赔偿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英国也出现了一种基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公估人(assessors),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从事保险估价和索赔工作,并尽可能扩大索赔的数量和范围。近年来在深圳、山西、浙江等地出现的“索赔公司”与美英的机构有几分形似,反映了市场处于一定发展阶段的内在需求,然而由于存在风险隐患,有关部门意见尚未统一。此类公司处于监管盲区反而带来了监管风险。我们认为,发展代表单一被保险方利益的公估机构非常重要。建议加快研究,在制订相应规范的基础上,对此类机构予以支持,规范其名称、合作模式、禁止行为和盈利模式等,使其内部管理制度透明,引导其规范发展。关于第二个纬度。在保险公司垄断力较强、注重大而全,保险公估资源少、话语权较弱、竞争激烈的情况下,公估机构根据自身优势,集中优势资源,专注个别领域,选择专业化发展是一个可选方向。关于第三个纬度,中国保险报《我国公估业应尽早脱离保险系统》提出,为防止理赔道德风险,事故损失检验和赔款评估应该由不同公司完成。我们调研认为,当前在水险市场上,由于保险标的较大且技术复杂,两项环节一般由不同技术人员进行,并且,客户一般都是机构,具有较高的技术能力和要求保险公司复检的话语权,道德风险得到较好的控制.在车险市场上,保险标的小、案情简单,而且,随着市场化的发展使得买方力量不断增强,特别是,45店和修理厂会根据修理费用要求对损失进行判断,这些都较好地抑制了公估机构的道德风险。因此,特意分开检验和赔款评估无疑会提高理赔成本,并最终转嫁到消费者身上。然而,此建议在一定领域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不妨允许和支持此类机构的建立和发展,让市场去做出评判。二是关于名称的选择。定位是名称的基础,特色定位是市场发展的方向,这就要求放开名称限制,同时也可与未来具有开放性特征的《资产评估法》的主动对接。建议在总体采用“保险理赔评估”的情况下,允许机构可以根据自身定位选择类似“保险检验”、“保险理赔”、“理赔评估”、“理赔咨询”等名称。新申请机构名称中原则上不再使用“公估”字样,考虑到历史因素,原有机构可以保留原有称呼。

引导和鼓励保险公估行业组织

逐渐发挥基础性,理作用相比保险和保险经纪,保险公估力量弱、分布散、专业性强,似乎更有必要通过行业协会组织进行自律和协同发展,监管对此应该大力引导和鼓励。建议尽快研究制订推动各级各类公估行业组织发展的路线图,有序发展协会组织,鼓励其在专业领域形成交流、监督平台,鼓励其在市场准人、服务标准建设、信息记载和披露、培训、测试、惩戒等领域发挥基础性作用。依据功能指向的主体划分,公估行业组织的职责有两个:一是对保险公估机构的作用。中国保险报《信用联盟能否打开保险公估业的瓶颈》,介绍了广东一些公估机构提出的建立“信用联盟”的倡议:在公估行业内披露从业人员的诚信及违规情况,促使共同维护行业的诚信形象:加人“信用联盟”的公估机构,将不再录用违规失信人员,以奖优限劣.提出在规避法律风险的前提下,构建一个标准科学、数据充分、易于操作、利于管理的“信用联盟”制度体系;融人保险市场的产业链条中,真正与保险公司形成科学高效、优势互补的行业分工。二是时保险公估师的作用。指导和推动行业组织借鉴英日等国经验,建立分级准人、培训和认证机制,提高市场透明度。可以考虑在设置初级门槛的基础上,对中高级公估师根据专业类别和从业经验等实行分级分类,对专业人才敞开大门,形成激励,建立全行业统一标准,逐步形成“分门类、多台阶、透明公开”的考核认证体系,高效利用公估人才资源,促进公估业技术水平不断提高。保险公估是保险产业链升级提效不可或缺的一环,也是构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网的关键一环。建议进一步研究跟进,推动形成与上位法一致的、灵活开放的、有利于公估资源配置、有利于保险行业健康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公估制度。

作者:张领伟 周雅琴

第2篇

中国是一个农业巨灾频发且灾害后果严重的国家。建国以来,一般年份,全国受灾农作物面积一般在40万一4700万公顷,倒塌房屋300万间左右。再加上其它损失,每年自然灾害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400亿一500亿元人民币,大灾年份损失更加严重。

进入20世纪90年代,农业巨灾发生机会多,成灾频率高,损失巨大。2008年初,中国发生了5O年一遇的雨雪冰冻灾害,农业遭遇了巨额经济损失。在灾害所波及的21个省区市中,农作物受灾面积超过2亿亩,绝收面积超过3000万亩。而此次灾后保险赔款近20亿元占比不到雪灾总损失的2%。农业巨灾风险问题严重制约着我国农业保险的发展,一旦承保,当农业巨灾发生时,保险公司可能会面临巨大的危机,甚至会陷入破产的境地因此,研究和借鉴国外一些发达国家的关于农业巨灾风险保障的基本制度和管理经验,尽快建立而重要的意义

二、国际经验的比较分析

本文将以国外巨灾保险的运作机制为视角,从法制建设、承保主体、风险分担和政府责任等方面进行剖析,以求为我国建立和完善有效的农业巨灾保险制度提供宝贵的经验。

(一)健全的法律法规,为农业巨灾保险制度的运行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巨灾保险推行较为成功的国家都颁布了相应的法律、法规和条例,使整个保险制度能够依照具体的法律条款来建立实施。这为本国巨灾保险的成功运行提供了有力保证。美国国会先后颁布一系列法令,以此来促进本国巨灾保险业的发展,比如《联邦洪水保险法》(1956)、《全国洪水保险法》(1968)、《洪水灾害防御法》(1973)、《洪水保险改革法》(1994)等。日本政府也颁布了与巨灾保险相关的法令,如《灾害对策基本法》、《地震保险法》等。1966年日本国会制定了《地震保险法》和《地震再保险特别会计法案》。后来为鼓励居民投保地震险,日本政府又颁布了《地震保险相关法律》、《有关地震保险法律施行令》等法令。欧盟成员国中,法国、挪威、西班牙、瑞典和土耳其等国建立了强制性巨灾保险体系,通过立法手段要求符合某类条件的投保人必须购买。法国于1982年7月颁布了《THEFRENCHNATSYS—TEM),建立了自然灾害保障体系。为配合强制保险的实施,1980年,挪威议会立法建立挪威自然灾害基金,并规定所有购买火灾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同时购买巨灾保险,保费收人纳入基金。土耳其政府也通过立法要求所有登记的城市住宅必须购买强制性地震保险,且强制性地震保险条款全国统一,并建立了国家巨灾准备金。

(二)承保主体呈现多样化、联合化的特征

巨灾保险的承保主体主要分为保险公司主导、政府主导以及政府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三种类型。英国巨灾保险仅由保险公司承保,政府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不承担承保责任。美国面对巨灾风险主要建立了政府主导推出巨灾保险计划和巨灾风险与资本市场相结合两种方式。日本则建立了商业保险公司与政府合作、民间经营与政府补贴相扶持的模式。新西兰的地震风险承保主体由三部分组成,包括地震委员会、保险公司和保险协会,这些机构分属政府机构、商业机构和社会机构。

(三)风险分担方式灵活多样

英国的巨灾保险由于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并且政府也不对巨灾保险提供再保险方面的支持,因此,英国的保险公司在提供巨灾保险时,均要求政府进行大量的防洪工程建设以及提供巨灾风险评估、灾害预警、气象研究资料等相关公共品,以使巨灾保险损失控制在可承受的范围之内。也就是说,只有在政府履行了上述职责后,保险公司才提供巨灾保险。英国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的风险控制主要依赖于政府进行的防洪工程以及通过商业再保险公司分散巨灾保险风险。美国政府运用财政、税收、再保险和紧急贷款,特别是采用了农业巨灾证券化等手段来分散和转移农业巨灾风险,其经营巨灾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均是NNPP的成员单位。挪威立法规定,所有购买火灾保险的投保人必须同时购买巨灾保险,保险收入纳入基金。基金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保险公司间分散巨灾风险导致的损失;二是建立针对巨灾风险的再保险机制;三是在基金与成员单位间建立一个契约以应对自然灾害所导致的损失,基金由隶属于政府的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管理。

(四)政府参与模式灵活

各国政府对于本国巨灾保险市场主要采取三种参与模式:一是自愿模式。在这种模式中,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巨灾保险,政府充当旁观者。在这样的巨灾保险市场上,巨灾保险保障由私人保险公司提供,进行商业化运作和管理。二是强制模式。政府在这类运作模式中直接充当主导者,巨灾保险由政府直接提供,往往采取强制保险或与其他利益相挂钩的半强制的形式。三是综合模式。在此模式中,可由政府代表、商业保险公司和学术界代表共同组成一个巨灾保险管理机构。保险公司负责巨灾保险的商业化运作,政府负责提供政策支持,建立国家巨灾准备金,寻找国际组织资金支持等。

三、对我国的借鉴

在充分吸收国外巨灾保险发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实际,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以商业化运作为基础,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障,政府政策支持为重要推动力的强制性农业巨灾保险制度。在这一过程中,以下方面不容忽视:

(一)加快农业巨灾保险的立法工作,切实推进相关制度建设根据我国农业巨灾保险的市场需求、自然灾害的分布和发生情况以及巨灾保险发展的历史经验,同时考虑宏观的经济实力和各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在吸收和借鉴国外巨灾保险法律制度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加快农业巨灾保险的立法步伐,建立有中国特色的农业巨灾保险法律制度。

(二)建立多层次风险分散机制,促进保险公司农业巨灾保险良性发展农业巨灾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保险,其危险存在方式与正常保险风险的危险存在方式不同,其承保业务总量越大,面临的风险也越大,保险公司存在着扩大承保面和降低风险之间的矛盾,因此,农业巨灾保险的经营必须有多元化的风险分散途径。从国外巨灾保险的实践经验来看,风险分散机制是整个保险体系中不容忽视的一环,除了投资防灾工程和再保险等传统的风险控制手段外,发达国家出现了巨灾风险证券化的趋势,并利用其成熟的资本市场开发了一系列保险衍生品,增强了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能力。因此,我国也应随着资本市场的完善和金融改革的深化,建立起多层次的农业巨灾风险分散机制。新晨

(三)合理定位政府角色,充分发挥政府推动和政策支持作用借鉴国外经验,合理定位政府角色至关重要。从国际经验来看,很多国家政府都直接或间接介入巨灾保险市场。因此,我国政府作为重要的承保主体之一的支持作用更多地应体现在以下方面:做好公共品的提供工作;对部分农业巨灾风险如洪水、地震等实行强制性保险,或由政府充当再保险人,由商业保险公司具体承保;建立并公布自然灾害风险景气指数,指导保险公司科学承保;利用国家财税优惠政策鼓励农户投保等。

第3篇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有关方针政策,保障和改善民生,调动广大农户的养殖积极性,促进养殖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支持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养殖业保险制度,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是指财政部对省级政府引导有关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开展的特定品种的养殖业保险业务,按照保费的一定比例,为投保的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提供补贴。

第三条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

政府引导是指财政部、省级及省级以下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通过保费补贴等调控手段,协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引导和鼓励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参加保险,积极推动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开展,调动多方力量共同投入,增强养殖业的抗风险能力。

市场运作是指财政投入要与市场经济规律相适应,养殖业保险业务以经办机构的市场化经营为依托,经办机构要重视业务经营风险,建立风险预警管控机制,并积极运用市场化手段防范和化解风险。

自主自愿是指农户、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办机构、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的参与都要坚持自主自愿。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因地制宜制定各项支持政策。

协同推进是指保费补贴政策要同农业信贷、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以发挥财政政策的综合效应。农业、水利、气象、宣传、地方财政部门等有关各方要对经办机构的承保、查勘、定损、理赔、疾病防治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

第二章补贴范围

第四条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养殖业险种(以下简称补贴险种)的保险标的为饲养量大,对保障人民生活、增加农户收入具有重要意义的养殖业品种,包括:

(一)能繁母猪、奶牛;

(二)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确定的其他养殖品种。

在上述补贴险种以外,财政部提供保费补贴的地区(以下简称补贴地区)可根据本地财力状况和农业特色,自主选择其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

第五条考虑到地区间财力差异,补贴地区为:

(一)中部地区10省,包括河北、山西、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和海南;;

(二)西部地区12省(区、市),包括内蒙古、广西、重庆、四川、云南、贵州、、陕西、甘肃、青海、宁夏和新疆;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

第六条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导致的投保个体直接死亡。

(一)重大病害包括:

1.能繁母猪:猪丹毒、猪肺疫、猪水泡病、猪链球菌、猪乙型脑炎、附红细胞体病、伪狂犬病、猪细小病毒、猪传染性萎缩性鼻炎、猪支原体肺炎、旋毛虫病、猪囊尾蚴病、猪副伤寒、猪圆环病毒病、猪传染性胃肠炎、猪魏氏梭菌病、口蹄疫、猪瘟、高致病性蓝耳病及其强制免疫副反应;

2.奶牛:口蹄疫、布鲁氏菌病、牛结核病、牛焦虫病、炭疽、伪狂犬病、副结核病、牛传染性鼻气管炎、牛出血性败血病、日本血吸虫病。

(二)自然灾害包括:暴雨、洪水(政府行蓄洪除外)、风灾、雷击、地震、冰雹、冻灾。

(三)意外事故包括:泥石流、山体滑坡、火灾、爆炸、建筑物倒塌、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根据本地气象特点,补贴地区可从上述选择几种对本地养殖业生产影响较大的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本地补贴险种的保险责任。同时,补贴地区可选择其他重大病害、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作为附加险保险责任予以支持,由此产生的保费,可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

当发生高传染性疫病政府实施强制扑杀时,经办机构应对投保农户进行赔偿,并可从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政府扑杀专项补贴金额。

第七条补贴险种的保险金额参照投保个体的生理价值(包括购买价格和饲养成本)确定。以此为基础,参照多年发生的平均损失率,测算保险费率。

第八条对于补贴险种,在补贴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除外)地方财政部门补贴30%的保费后,财政部再补贴一定比例的保费。具体保费补贴标准为:

(一)能繁母猪保险,财政部补贴50%的保费;

(二)奶牛保险,财政部补贴30%的保费。对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财政部为能繁母猪保险补贴80%的保费,为奶牛保险补贴60%的保费。

其余保费由农户承担,或者由农户与养殖企业、地方财政部门等共同承担,具体比例由补贴地区自主确定。

投保农户根据应该承担的比例缴纳保费。

第九条对于东部地区9省(市),包括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广东,能繁母猪和奶牛保险由地方财政部门提供一定比例的保费补贴,其保险责任、保障水平和保费补贴比例可参考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确定。同时,东部地区可选择其他养殖业险种予以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的基础上,地方财政部门的保费补贴比例由省级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条养殖业保险技术性强、难度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此应高度重视,结合本地财政状况、农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切实可行的保费补贴方案和相关推动措施。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要认真做好保费补贴资金的筹集、拨付、管理、结算等各项工作,并会同农业、水利、气象、宣传等部门,相互配合,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把中央财政养殖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落到实处。

第十二条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由补贴地区有关政府部门和经办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协商制定。保单上要明确载明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农户、养殖企业等有关各方承担的保费比例和具体金额。保险条款应通俗易懂,表述清晰。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补贴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因地制宜选择切实可行的投保模式,坚持尊重农户意愿与提高组织程度相结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农户统一投保、集中投保。要充分发挥养殖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基层村级组织对农户的组织和服务功能,动员和带动农户投保。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制定查勘定损工作标准,对定损办法、理赔起点、赔偿处理等具体问题做出规范,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上述事项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采取有力措施推动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开展,扩大养殖业保险的覆盖面,将保费补贴政策与其他支农惠农政策有机结合,积极引导农户投保,保证保费补贴资金发挥效用。

第四章资金预算编制管理

第十六条财政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列入年度中央财政预算。省本级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预算安排,省级以下财政部门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落实。

第十七条地方财政部门应认真管理保费补贴资金。保费补贴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

第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补贴险种的投保数量、保险费率、保险金额和保费补贴比例,测算财政部、地方财政部门各自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编制保费补贴年度计划,于每年8月底以前向财政部提出下年度预算申请。财政部经审核后安排下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九条财政部于每年4月初以前下达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随时掌握保费补贴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年度执行中,如因投保数量超过预计数而出现保费补贴资金不足时,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安排补足(包括财政部应承担的保费补贴资金部分),并在下年度向财政部提出申请弥补。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和地方财政部门安排的保费补贴资金,应专款专用,当年如有结余,抵减下年度预算。

第二十二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中央直属垦区的保费补贴资金,按现行预算管理体制拨付。

第五章资金预算执行及监控管理

第二十三条保费补贴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地方财政部门主管保费补贴工作的业务处负责代编资金支付用款计划,根据预算执行进度向同级财政国库部门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

地方财政部门需通过中央专项资金财政零余额账户、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保费补贴资金支付到经办机构。

第二十四条尚未开设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地方,应当参照《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中央专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6〕23号)等财政国库管理制度关于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的有关要求,办理账户开设和信息备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财政部于每年2月10日以前参照上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及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预算申请情况,向省级财政部门预拨部分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

第二十六条在确认省级财政部门承担的本年度保费补贴资金全部到位以后,财政部根据本年度下达的保费补贴资金预算和年初预拨保费补贴资金情况,将剩余部分的保费补贴资金拨付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需将收到财政部拨付保费补贴资金后的预算分解文件、拨付保费补贴资金的预算文件以及财政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信息,及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八条地方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承保进度及签单情况,及时向经办机构拨付保费补贴资金,不得拖欠。经办机构须将结余的保费补贴资金全部上缴地方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对上年度的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结算,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年度决算。

第三十条财政部通过财政国库动态监控系统,对保费补贴资金支付情况进行动态监控。地方财政国库部门签发财政直接支付指令需载明的信息,以及向财政部反馈的动态监控信息,按照《财政部关于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国库集中支付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7〕5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机构管理

第三十一条补贴险种经办机构要按“优胜劣汰”评选确定,评选应主要体现保险服务水平,避免恶性价格竞争。补贴地区省级财政部门应将经办机构名称、法人代表、收款的银行账号、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补贴险种经办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已得到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二)具备专门的技术人才和相关业务管理经验,能够做好条款设计、风险评估、费率厘定、赔偿处理等相关工作;

(三)机构网络设置健全,能够深入农村基层开展业务;

(四)具备一定资金实力,能够承受相关经营风险。

第三十三条经办机构可以采取自营、与地方政府联办等模式开展业务,具体模式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经办机构要对投保个体严格把关,准确核实投保数量和体貌特征。凡投保个体,需打上统一标识,并以此为投保依据,切实防范道德风险。

第三十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政府部门应对经办机构的展业、承保、防疫、疾病防治、查勘定损、理赔等各项工作给予积极支持。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采取以险养险等措施,支持经办机构开展业务。

第三十六条经办机构要增强社会责任感,要从服务“三农”的全局出发,积极稳妥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要充分发挥保险专业机构的网络、人才、管理、服务等专业优势,为农户提供全方位服务。要不断加强业务宣传和人才培训,使农户了解保费补贴政策、保险条款等内容。要按照预防为主、防赔结合的方针,帮助农户防灾防损。要合理公正、公开透明、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迅速及时地做好理赔工作。

第三十七条经办机构开展养殖业保险业务应量力而行,要积极利用再保险等市场化机制分散经营风险,确保养殖业保险工作稳步推进、健康持续发展。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应编制保费补贴资金季度使用情况表及季度财务报告,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上报财政部,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每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就上年度业务开展情况向财政部做出专题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投保数量、投保率、风险状况、经营结果等。

对于保费补贴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省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第三十九条财政部将不定期对保费补贴资金进行监督检查,对保费补贴资金的使用情况和效果进行评价,并作为调整下年度保费补贴额度的依据。

第4篇

关键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社保

社会保险基金视为人们群众的生活以及医疗行为提供资金支持的基础,因此我国在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同时也是对新时期下我国现阶段的民生问题有着特殊的意义和价值,社会保险基金也被称为是保障人民生命与财产安全的救命钱。社会保险基金的作用在于可以贯穿整个社会体系制度下的影响范围,其参与社会活动的同时还需要与之对应的部门对资金筹集和给付的过程进行监督和管理,这都会让社会保险基金制度的涉及范围和不同部门的参与性大大增强。但是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制度长期以来都是处于国家财政之外的部分,因此每一个省市和地区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部门都是对其筹集到的资金进行自行取用的原则,这就会导致很多没有国家监管的社会保险基金使用过程中出现混乱甚至是贪污的情况。这个时期内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给付是基于地域性质的制度,因此不能对国家中普遍出现的社会保障问题进行反应和总结,因此为加强我国社会保险基金部门行为的科学和有效,我国国务院于2010年颁布了针对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制度的意见和政策,该条例的下发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带动了良好的势头,也为完善和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体系奠定了宏观的基础。

一、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进程

(一)政策完善的进程

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是社会保障部门执行工作的行为准则,也是我国社会保险资金能够进行有效的筹集和给付的制度基础,因此在我国政治环境和经济环境尚未稳定之下首先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是维护社会安定的必然选择。我国党中央于二十世纪末期召开了针对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专项会议,会议中对城乡居民的社会保障制度进行了和我国国情相对应的探讨,随后的两年有相继出台了有关社会保险基金财务数据统计以及相关的政策和条例,为明确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打下了基础。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出现较发达国家发展落后,而且国内的社会环境还不足以支撑社会保险基金部门的运营,因此我国于1996年出台了针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分支下的国家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为社会保险基金的专款专用和收支双线管理埋下了伏笔。二十一世纪以来,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环境,因此党和政府开始着手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在每一届的全国人大会议上也多次提到相关的问题。2005年我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通过了财务部门提出的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和制度的预案,并且在下一年的“十一五”规划中也明确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相关法律制度机制的进程和部署。2007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提出了将失业、工伤、生育、基本养老以及基本医疗纳入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中的财务预算体系中去,并且提出了编制和优化现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任务。2009年主席在我国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上指出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与人们群众的幸福生活息息相关,各级党委以及政府应当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完善纳入到议事进程中去,提高对社会保险基金制度的理论学习和实践活动,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作为决策级别的项目来研究。2011年,我国出台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其中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以及相关的财务预算原理进行了全面的阐述,同时在“十二五”规划钢要中也提到了坚决落实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市场优势。

(二)实践探索的进程

目前国际上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和模式有四种典型,首先是以美国为代表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这种管理制度会用国家预算外独立的资金来体现社会保障的收支情况,也就是说这种类型的管理制度会将社会保险基金脱离在国家财务管理的范围之外;第二种类型是以英国和一部分西欧国家为代表的社会保险基金政府公共管理模式,这种管理模式在执行的过程中会将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全部纳入到国家财政的公共预算数据之内,进行统一化的编制和部署,这中模式会对国家的财政责任保障提出基本的要求;第三种被称为混合化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该模式下的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会和政府的公共预算安排中的收支情况相结合,以此结果体现社会保障体系中的经营情况;第四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模式是将其作为政府公共预算下的二级预算模式进行管理和编制,也可以称之为基于政府财政支出下的半独立性管理模式。我国于二十世纪末期在河北和湖北两个省份进行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试点运行工作,并且形成了具有参考性质的管理机制,一方面是湖北省推行的混合化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分别在枝江、仙桃和襄樊市进行了相关的试点工作,其中以枝江市运行的效果最为显著,根据使用一般性税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从社会筹集的社会保障基金以及事业单位创收情况下安排的基本报废支出等程序的模式,逐渐形成了具有枝江地区特色的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制度。另一方面实在河北执行的版块式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该过程中最优秀的成果就是针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指标和机制,对财务和行为的管理制度进行编制和优化,其中还包括了相关软件和硬件的程序系统优化,也形成了社会保险基金版块化的学习资料和管理技术。除了湖北和河北两省以外,山东、浙江、广东、江苏和山西等省份也相继对区域内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进行了优化和改革。

二、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加强统筹层次,强化集中管理

统筹规划的概念常用在宏观调控的领域中,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也是其中的一大重点,也就是将参加保险基金的人员进行集中的缴费,形成政府指导下的统筹保险基金形式,将筹集到的资本用于赔偿收到法定风险的投保人。统筹规划可以说是社会保险基金的一种特性,着重体现在质和量的变化上,没有经过调剂制度和资金量化的社会保险基金也是无法形成统筹规划层次的管理制度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规划的层次可以决定该制度的集中管理效果,统筹规划的层次越高,相关部门也会更加容易的形成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集中,管理制度下形成的风险规避能力也就越强。因此从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力度和监督效果来看,切实的提高社会保险制度的统筹层次已经成为提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影响的重中之重,从目前的经济市场和社会环境来看,社会保险基金统筹层次的提高既能为区域性的资金调动提供便利条件,还能将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部门尽量降低,同时为节约管理成本和人资奠定了基础。

(二)健全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职责

目前我国涉及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部门和组织有很多,但是由于管理制度尚未明确,导致很大一部分人员负责的工作会有交叉甚至是相同的情况,而且上世纪的行政监督体系较为薄弱,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稳定发展造成了了阻碍。有学者提出运行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模式应当首先将各个部门之间的分工模式进行明确,大部分认为社会保险基金业务中的部门应当包括人力资源部门、民政部、社会保险部、卫生部等,主要的职能应当是对社会保险基金相关的政策、法规、指导管理制度等的了解和疏导;财政部门需要负责对财政专户中涉及到社会保险基金的部分进行管理和编制,同时规矩政策和规定按时提供社会保障基金给付;经办机构则是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进行管理和落实;银行交涉部门需要保障社会层面上保险基金的发放;审计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的发放和给付情况进行调查,以判断其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部门要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过程进行监督和检查。目前我国各省市和地区中试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涉及到的范围还比较狭窄,因此很多社会保障部门在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往往都会没有底气和动力,而且目前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尚未完整,编制和预算上也缺乏很多的内容,因此为提高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覆盖率和有效范围,需要在现行制度的基础之上添加一部分新的内容,其中包括城镇居民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以及机关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等。与此同时,还要将社会保险基金中的牵扯到财政的内容添加到专项资金和编制范围之中,形成较为全面的综合性口径社会保障管理体系。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社会保障部门需要针对社保环境现状的创新路径和改革方向,以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为基础,通过明确政府每一个相关部门的对应职责,全面提高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统筹管理层次,为强化社会保险基金集中管理体制以及扩大社会保险基金的预算编制范围做出贡献,实现我国社会保险制度基金管理制度的完整性,以及对现有的保险基金财务核算制度进行优化和修正。

参考文献:

[1]汪欣.优化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会制度的政策思路研究[D].西南财经大学,2015

[2]吴修强.我国地方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13

[3]贾美艳.完善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的思考——基于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角度[N].盐城师范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2,(04):39-42

第5篇

一、我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1.社会保险基金中没有对社会养老基金的管理制度中参保人员可以享受的福利进行仔细的说明,参与保险的人员具有收益权利,但是这个权利却没有跟资金联系起来,参与者不能亲自进行资金处理,这些资金都由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部门进行归纳处理,而在社会保险基金问题中,应该进行什么模式的分配程序,如何在社会保险基金中获得最大的利益,还有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会计信息都是参与投保者应该了解的问题,但是目前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参与投保人员没有得到相应的知情权,因此我国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体制没有真正的解决问题,完全的形式化存在,这种不严谨的监督模式给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者提供了随意挪动资金的条件。

2.社会保险基金缴费存在困难,没有统一标准。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机构的要求,我国的事业单位、行政机关和民营企业都处于可以参与社会保险的范畴内的,但是一些民营企业参与保险的数量明显低于国家事业单位和企业,这是因为民营企业的负责人对社会保险了解不足,没有树立社会保险的意识,对其重视程度不够,民营企业的工作人员流动性大,而且工资不稳定,从而没有办法规定一个缴费的标准。同时我国缺乏社会保险基金征缴的统一标准,对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发展都带来严重的危害。大部分社会保险基金缴纳是根据工资的总数计算相应比例,进行缴费,但是有些征缴标准是上级领导规定的标准,造成征缴费用无法统一。

二、控制社会保险基金风险的措施

1.做好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管工作。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问题一直是很大的缺陷,因此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问题进行重新的规划和促进。要做好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的监管工作,要从内外两个层面进行控制,建立一个管理系统。社会保险基金的内部管理包括控制监管、核算监管和审计监管。社会保险基金外部管理包括行政监管、社会监管、法律监管和审计监管。加强内部监管可以帮助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更加的完善,加强外部监管可以从社会、法律、行政等等方面对社会基金财务管理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内部和外部监管相结合从而形成了新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的管理方式,成为一个新的机制,不仅能促进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运用还能保证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2.做好个人账户管理的工作。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个人账户管理机制存在着比较严重的问题,要最大程度的控制社会保险基金风险,就要重视对个人账户的管理。社会保险基金中的个人账户必须归纳到财务管理的范畴中,在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和支出账户中建立统筹和个人两个设置项,确定账户收入支出的明细,保证统筹和个人两个方面能单独进行核算。对参与保险人员进行个人账户的管理,能够给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人员的工作带来便利,能把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风险降到最低,提高了对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信息处理能力,提高了管理的有效率。

3.增强征缴力度建立统一标准。为了保证财务风险的最小化以及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工作的完善,相关部门首先要对社会保险基金进行大力的宣传,告诉人们社会保险基金的好处和主要作用,让人们对社会保险基金有深刻的了解,从而能够积极的自愿加入保险。同时在进行保险基金征缴的时候,必须依靠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征缴工作,建立一个统一的征缴标准,防止征缴标准存在差异的问题会为社会保险基金带来的危害。

三、结语

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直接影响到参保人员的利益,因此要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制度,相关部门要按照一定的法律法规要求对社会保险基金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和完善,及时的发现制度中存在的不足并且采取措施进行积极的弥补,才能最大限度的控制基金财务的风险,有利于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的健康平稳发展。

作者:左丽 单位:昆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6篇

关键词:医疗保险疾病保险问题对策

我国20世纪50年代初建立的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统称为职工医疗保险,它是国家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保险的重要项目之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医疗保险制度远不能适应新形势、新情况的需要。因此,如何改革和完善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因其关系到我国社会政治、经济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便成为社会保障制度中一个重要的课题。本文拟通过对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简要介绍和分析,提出如何改革和完善医疗保险制度的思路。

一、医疗保险制度的概念和产生

关于医疗保险的概念,目前国内外学术界尚无统一的定论,对医疗保险的提法、表述及内容存在着不同的认识。从医疗保险的范围大小来看,可以分为广义的医疗保险和狭义的医疗保险。我国以往和现行的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表面上看只支付医疗费用,但实际上通过其他制度也补偿了由疾病引起的误工费用,即是一种广义的医疗保险。我国计划要建设的医疗保险制度,应该是向着“健康保险”的方向;但由于我国的现实国情,短期内的医疗保险只能是努力完善医疗费用的保险或补偿。所以,本文所指医疗保险,其实质即是狭义的医疗保险。在此,有必要区分医疗保险和疾病保险。

西方国家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大多是从医疗保险起步的。医疗保险始于1883年德国颁布的《劳工疾病保险法》,其中规定某些行业中工资少于限额的工人应强制加入医疗保险基金会,基金会强制性征收工人和雇主应缴纳的基金。这一法令标志着医疗保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制度的产生。特别是1929~1933年世界性经济危机后,医疗保险立法进入全面发展时期,这个时期的立法,不仅规定了医疗保险的对象、范围、待遇项目,而且对与医疗保险相关的医疗服务也进行了立法规范。目前,所有发达国家和许多发展中国家都建立了医疗保险制度。

二、我国医疗保险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按照医疗保险费用来源的不同,可以将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分为两个时期:一是国家医疗保险时期,二是社会医疗保险时期。

1.国家医疗保险时期。我国国家医疗保险时期的保险,按不同的对象,又可以分为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保险制度。公费医疗制度是我国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大专院校学生实行的一种医疗保险制度。我国公费医疗始于20世纪50年代初,当时,仅在部分地区以及某些疾病流行区的范围内重点实行。1952年政务院颁布了《关于全国人民政府、党派、团体所属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实行公费医疗措施》的规定,自此,便在全国实行了公费医疗制度。随着享受公费医疗的人数不断增加,公费医疗费用呈现较大幅度增长的趋势。1965年10月颁布《关于改进公费医疗管理问题的通知》中,进一步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人员治病的门诊挂号费和出诊费改由个人缴纳,不得在公费医疗经费中报销。”1966年以来又相继出台一系列对药品的限制。1960年规定的不予报销的药品为6种,1966年时达到102种,1975年达175种,1982年又进一步规定凡标有“健”字的药品一律不予报销。总之,公费医疗制度使每个职工不论职位高低、收入多少,凡患疾病者均能享受免费医疗,解除了职工对疾病的忧虑,有效地保障了人民的健康。

2.社会医疗保险时期。20世纪70年代末,中国开始改革开放,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入,传统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日益突出,如医疗费国家和企业包得太多,超出国家生产力水平;缺乏有效的医疗费用控制机制,医疗费用增长过快;医疗保险覆盖面窄,仅能覆盖全国20%~25%的人口;管理和服务社会化程度低;企业负担不均;劳动力流动不畅;医疗服务追求高成本,造成医疗资源浪费;公费医疗和劳保医疗重复建设等等。自1984年起,在政府的指导下,各地试行了一些小幅度的改革。1998年12月14日,国务院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由此,我国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进入了一个新的时期———社会医疗保险时期。1999年1月14日,国务院实施《社会保险费的征缴暂行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有关部委就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具体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操作规则,加上各种地方的地方政策法规以及试点经验,已经构成中国医疗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和框架。

三、我国医疗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由于目前我国处于医疗保险的转型时期,因此,医疗保险制度在医保范围、医疗保险金的筹集方式和渠道、医疗费用支付方式、医疗保险机构的管理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其突出问题主要有:

1.保险范围窄,社会化程度低。现行的医疗保险,由于制度不统一,使得我国公民有的有医疗保障,有的则得不到保障,造成了社会不公平现象。全国医保不平衡,启动城市多,覆盖人口少;中等城市参保多,大城市参保少;机关事业单位参保多,困难企业参保少。这与我国宪法关于“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这一规定相悖。由于缺乏统一的调剂机制,医疗保险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程度极为低下,既影响企业市场经济中的平等竞争,阻碍劳动力合理流动,也不利于多种经济形式长期并存和发展。

2.缺乏合理的医疗经费筹措机制和稳定的医疗费用来源。由于享受人数的增加,老年职工的增多,疾病的变化,医疗技术的发展,药品和各项医疗费用的调整,各种高技术医疗设备的引进,加之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职工对医疗需求的变化,使医疗费用开支不断增加。同时医疗费提取比例低于实际开支,使得个人实际支付医疗费用比例过高,负担过重。

3.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医疗服务机构或定点医疗保险药店的行为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机制,出现了为了各自经济效益各自为政的局面。对于医疗费用的支付方式,由于管理不善,部分人员乱开医疗费用或用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账户购买生活用品。这些现象造成了新的医疗保险腐败和医疗保险基金的减少。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可以通过以下对策加以解决:

1.实行“部分统筹与单位自管相结合”。即住院和大病实行统筹,同时个人也要承担部分费用,以利于从利益机制上促使单位、个人关心节约医疗费用;而一般的门诊、急诊就医由单位管理,各个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不同的管理办法,不强求统一。这个办法有几个明显优点:首先筹资比例低,统筹资金容易到位。其次有利于用好管好统筹资金。由于统筹只管易于界定的病种,操作比较简单,监管成本低,控制方便。再次在一定阶段内承认并允许不同单位的职工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所享受的医疗保障水平存在一定差距,单位和职工易于接受。此外有利于各单位自管的医疗机构发挥作用,提高监管效率。

2.保费的收取可以尝试“成本倒推”,即从医院方面的医疗收入倒推算出各个单位应缴纳的保费。这样做有以下几个优点:一是简单易行,操作方便。二是体现了公平的原则。社会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投保额与给付额相一致,即权利与义务是对等的关系。三是有利于扩大医保覆盖面,创造“多赢”格局。

3.同时设立两种形式的个人账户。(1)实际储存制的个人账户,让职工在年轻时为年老时的健康储备一定的资金。(2)现存现付制的个人账户,以鼓励职工节约统筹以外的医疗费用。此账户由各个单位自行管理,具体形式、管理办法、自付比例等都可由单位根据自身情况而定。以上两种账户国家均付给不低于银行同期存款的利率,且都可以结转和继承。总之,既要通过调节个人自付比例来制约不合理的医疗消费,又要使节约医疗费的职工在个人账户上得到适当的利益。

4.采取按标准病种定额付费(DGR)的办法,即不管患者看了几次门诊、急诊,也不管住院几天,一律按患病的种类定额付费。国际上德国搞了100多年的医疗保险,从1996年开始改为按标准病种定额付费,美国是从1983年开始的。采用此法可以避免按单元服务定额付费的大部分弊端,有利于疑难杂症的诊治;有利于医院技术水平的提高;有利于发挥各级医院的作用,有效地改变患者在大医院看病“三长一短”现象;有利于加强医院间的竞争,降低成本,提高服务质量;有利于管理部门对医疗行为和费用进行监管。当然,实行按标准病种付费的测算工作是比较复杂的,但我国几十年来积累了大量的病案资料,又有国际上很成熟的经验可做参考,借助现代化的计算机等工具进行统计计算,是完全有条件将各个病种的标准费用测算出来的。

参考文献:

1.覃有土,樊启荣。社会保障法。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王先林,李坤刚。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与诉讼。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3.曾宪树。社会保险与社会保险争议处理实务。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

第7篇

一、社会保险现状

1.保险基金缺乏有效管理。完善、科学的信息基金管理对于社会保险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制度规范行为,是指导社会保险工作人员进行相关操作的准则和办法。只有具有一套系统的科学的社保基金管理制度,才能规范信息社会保险人员的行为,使得操作有依据,社会保险相关人员才能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任。但是,根据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不够健全,不少地区没有建立起一套完善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使得很多行为没有操作依据,不少社会保险人员的行为得不到约束,出现了许多不负责任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阻碍了地区的发展,也影响了整个社会的发展,不利于后续工作的开展。因此,必须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制度。

2.相关法律法规缺失。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不少关于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但是不少法律法规太过于笼统,不能适应所有地区的情况。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不少社会保险的相关政策和法规,但是这些法律法规由于颁布的时间已经久远,其中很多条例已经不适用于当今社会的发展,无法切实解决现实问题,反而会阻碍问题的解决。同时,每个地区的社会保险现状不同,城市和乡村的社会保险现状也大不相同,同一部法律不一定适用于所有的地域。有的法律也许适用于城市地区,但这部法律不一定适用于乡村地区。除此之外,现有的法律过于宽泛,只是界定了几个大方面的问题,但是对于具体的细节适用性不强。对于很多细节性的问题,很难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这就为问题的解决带来不小的麻烦和阻碍,大大影响了社会保险的进展和全面开展。

3.专业人才缺乏。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对于人才的需求也越来越大。任何组织都是由人组成的,没有人才,组织就不能取得长远发展,更谈不上不断进步和自我完善。目前,社会保险专业方面的专业人才还不够,可以说,社会还没有形成重视社会保险的氛围。就目前的状况来看,不少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人才十分匮乏。有的单位虽然有一些社会保险人员,但大多数没有接受过系统的知识培训,经验也不够丰富,责任心不强,不能履行好作为一名社会保险人员的基本职责。

二、完善社会保险的对策

1.加大社保宣传。一些非政府组织要加大宣传力度,让社会保险的思想深入人心,使传统的观念得以改变,努力营造一种全社会关心、全民参与的良好氛围,一步一个脚印加快推进参保工作。进一步增加补贴力度,努力增加农村居民收入。防止农产品价格发生剧烈波动,使生产资料价格保持稳定,建立和完善农业保护制度。对农业收费严加管理,力求减少乱收费现象。不断增加政府对广大农民的转移支付力度,积极稳定地发展农业集体经济。市政府可以考虑每年从财政收入中划拨一部分作为农村社会保险风险基金,并遵循专户专存的原则,真正使农民从中受益,从而提高他们的参保积极性。

2.强化基金监督管理。良好的监督是社会保险正常活动的前提,没有完善的监督体系,很难确保业务的正常开展。各个地区的社保单位应强化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为此可以建立相应的监督管理机构,对各项经济活动进行有计划地控制,及时发现社会保险工作进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应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工作效率。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除了做好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的监督工作,不断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外部监督工作也是十分重要的环节。外部监督主要包括新闻媒体监督和社会大众的监督。企事业单位管理者要认识到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管理的不足之处,认真改正有缺陷的地方,不断完善内部控制建设。同时,也要不断加强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发挥舆论的监督作用。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是一项巨大的完整的工程,具有完善的体系和结构,必须保证每个环节都落实到位,才能确保整个体系的良性运行,从而发挥出最大的效益。

3.扩大覆盖范围。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受到城乡二元社会结构的影响,也呈现二元分化的特点。改革开放前,城市居民通过单位制获得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各类社会保险,在农村的农民依靠家庭保障和生产社集体经济制度为基础的集体保障,以及集体经济资助的合作医疗,然而与城镇居民享受的社会保障在各方面均存在差距。我国上世纪末开始推行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时至今日,各项改革依然受制于户籍制度对城乡的分隔,入城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不仅覆盖面小,而且往往享受不到与城市常住居民同等的待遇。因此,国家和政府必须尽快完善社会保险各项制度,使得社会保险的开展有充分的依据,有利于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真正做到社会保险惠及人民,全社会的人民都能享受到社会保险的好处,从而推动社会的发展。

4.加强人员的素质培训。单位的竞争归根结底是人才的竞争,国家必须重视对信息安全管理人员的培训和投资。政府要鼓励社会保险人员学习最新的信息安全知识,不断更新已有知识,紧跟时代的步伐。单位不仅要注重提高人员的专业素养,也要重视对人员的道德培养。一个光有专业知识而缺乏道德素养的人员,不仅不能给社会带来效益,反而会危害社会的发展,因此必须重视保险人员的道德素养。

作者:李霞单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社会劳动保险中心

第8篇

旅游意外保险制度(以下简称保险制度)所称的旅游意外保险(以下简称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技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在中国境内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都应遵守《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1.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其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1)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2)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疗费;(3)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4)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5)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商定。

2.保险期限及保险金额

(1)期限。旅行社组织的入境旅游,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理完出境手续出境时为止。国内旅游、出境旅游,期限从旅游者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旅游者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其保险期限至其终止旅游行程的时间为止。旅游者在中止双方约定的旅游行程后因自行旅游的,不在旅游保险之列。

(2)金额。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以下基本标准:①入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②出境旅游: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③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④一日游(含入境旅游、出境旅游与国内旅游):每位旅游者3万元人民币。旅行社开展登山、狞猎、漂流、汽车及摩托车拉力赛等特种旅游项目,可在上述金额基本标准上,按照该项目的风险程度,与保险公司商定保险金额。

3.保险手续

(1)保险条款。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在与旅游者签订的合同中,应当明确以下保险条款:①保险费;②保险金额;③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的各项旅游意外事故的赔偿比例。

(2)投保手续。旅行社办理意外保险,必须在境内保险公司办理。其投保手续应由组团社负责一次性办理,接团社不再重复投保。

(3)旅行社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手续。组团社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内容,与承保保险公司签定《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书》,并以下列方式办理投保手续:①每组织一个旅游团队洞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②以上一年度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础,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本年度的投保手续。此外,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对旅游意外保险索赔有效期限作出约定,一般应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4)有效凭证。当旅游者在保险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旅行社匝及时取得事故发生地公安、医疗、承保保险公司或其分支公司等单位的有效凭证,并由组团社同承保保险公司办理理赔事宜。对旅游者的小额行李物品损失的赔偿,旅行社应与承保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做出规定;在约定数额内可由旅行社先行向旅游者垫付,旅行社凭理赔申请及损失证明与承保保险公司办理赔偿手续。

4.行业监督

(1)监督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旅行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情况纳入旅行社年检范围。

(2)旅行社义务。旅行社应当为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领队人员办理意外保险。旅行社的销售价格中,应包含意外保险费,该保险费可单独列项。旅行社应妥善保管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和理赔的各种资料,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在理赔案件发生后,应及时将理赔情况报当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行社应选择保险业务信誉好、服务网络面广、无不良经营记录的保险公司投保。

5.罚则

旅行社不按行政法规办理意外保险,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可以并处人民币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旅行社不按规定的期限、金额办理意外保险,不对理赔有效期限作出约定,未给其派出的向旅游者提供服务的领队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警告;逾期不改的,处以人民币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9篇

   [关键词]新酬管理;保险公司;营销员

   一、薪酬相关概念解析

   (一)薪酬结构

    广义的薪酬即报酬,是指企业员工因向企业提供了劳动而获得的各种形式的回报。报酬可分为内在报酬和外在报酬两大部分。

    内在报酬是员工由工作本身而获得的满足感,是精神形态的报酬 。包括:参与决策权;自由分配工作时间与方式;较多的职权;较有兴趣的工作;活动的多元化。

    外在的报酬则以物质形态方式表示,包括直接的薪酬、间接薪酬及非财务性报酬 。其中,直接薪酬则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股票期权等;间接薪酬即各种福利;非财务性报酬是指与职务相关的一些特殊待遇,如私人秘书、动听的头衔、偏爱的办公室装潢、特定停车位、宽裕的午餐时间等。

   狭义的薪酬,则指企业向员工支付的各种形式的现金和实物,是广义薪酬中的外在报酬部分,也可称为货币性报酬或经济性报酬。

   薪酬应该包括:基本薪资、奖励薪资、附加薪资、福利。

    基本薪资根据员工的工作熟练程度、复杂程度、责任大小、以及工作强度

  

   为基准,按员工完成定额任务的实际劳动消耗而计付的薪资。它是员工薪资的主体部分和稳定部分。

   奖励薪资根据员工超额完成任务、以及优异的工作成绩而支付的薪资。其作用在于鼓励员工提高劳动生产率(或工作效率)和工作质量,所以又称“效率薪资”或“刺激薪资”。

    附加薪资为了补偿和鼓励员工从事特殊工作而支付的薪资。它有利于吸引员工从事某些对公司来说具有特殊意义的工作。

    福利为了吸引员工到企业工作或维持企业骨干人员的稳定而支付的作为基本薪资的补充的若干项目,如失业金、养老金、午餐费、医疗费、退休金以及利润分红等。

   (二)薪酬功能

   一般来讲支付给员工的薪酬具有以下三种基本功能:

    1、维持功能。也可以称为生存功能,即薪酬要能换得劳动者维持其生存所必须的基本物质。包括基本的吃、穿、住、行等方面的物质。其基准是最低生活收入。

    2、保障功能。保障功能指劳动者所获得的薪酬收入除了必须满足其本次的生存需要的花费之外,还要能提供保障劳动者为下一次的劳动提供所花费的“维护”成本的支出。

   3、激励功能。激励功能是指劳动者提供了超过工作标准的劳动所获得的补偿收入。它是按“劳”分配的表现形式之一,多“劳”多得。这里的“劳不仅包括简单意义上的体力劳动,也包括复杂的脑力劳动,如技术创新劳动、管理创新劳动等。

   二、保险营销员的薪酬管理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保险行业也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保险公司薪酬策略的缺失已经导致了薪酬管理方面的种种问题,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主要问题表现在:

   (一)系统性低,缺乏长远发展的眼光

   保险公司的营销人员薪酬管理体系往往是通过多次的薪酬改革形成的。在改革过程中,不同时期会制定出不同的薪酬管理体系,这些体系多是为了解决眼前的问题,如基本工资调高、增减福利项目等,并非全盘考虑,这就有可能忽略工资、奖金和福利等薪酬要素之间的关联性。同时由于不同时期薪酬管理体系的设计人员的差异性而导致设计不够系统化,各种制度强调的导向分散或都强调同一导向,使各项制度的综合作用得不到有效发挥,使保险公司不能取得长期的竞争力。如底薪+提成制,多数中国保险公司采用只此种分配制度。一般企业底薪200——600元,提成比例根据销售额大小从1%——10%不等。另外,也有保险公司根据销售指标的达成比率提取,提成收入占总收入的60%——80%。这样使得营销人员的才能不能完全的发挥出来,不利于保险公司销售业绩的提升。

   (二)薪酬与经营战略错位

   这方面的表现很多,如有的保险公司声明它的战略之一是成为市场上的领先者,但该保险公司却将薪水标准定位于中档水平,且奖金只授予做出出色业绩的营销人员。保险公司往往着重于奖励短期经营业绩,这易于导致营销人员的短视行为,可能会放弃或忽视一些对于保险公司长远发展有着决定性影响的工作,如新市场的开拓。每个保险公司都希望利润最大化,应该强调保险公司整体业绩,团队协作,但实际中却往往过分强调营销人员的个人业绩考核与激励,这必将会影响到营销人员之间的协作精神,从而影响组织整体的运作能力,最终导致保险公司经营管理链条的断裂;而过分强调团体的利益,又会使营销人员产生吃大锅饭的思想。

   (三)缺乏考核基础,无法达到良好的激励效果

   薪酬的激励力度取决于薪酬与绩效的匹配程度以及营销人员个人利益与保险公司利益的结合程度。目前我国大多数保险公司仅仅把薪酬作为员工收益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重视薪酬的激励功能,尤其是长期激励作用。如平安历来的销售人员分配模式都是低底薪+中等水平的提成。销售人员的收入多少仅只与销售业绩即保费收入有关,完全是数字说话。而是否配合公司的整体需要,是否有有效的信息反馈等似乎一概与销售人员无关,对于公司管理层的一些部署和要求,做好了是应份,做不好就扣罚,造成销售人员与管理人员不免有些对抗情绪,不合作情绪。出于物质需求、出于经济需求销售人员也会尽力争取更多的保费、更好的业绩,但这在销售人员看似乎只是个人的事,公司对己身只有束缚而缺乏指导、激励。销售人员对公司也渐趋漠不关心,使得保险公司失去活力而影响保险公司的发展。

第10篇

第一条为规范本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农保基金”)财务管理,加强基金管理监督,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基金的安全完整,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及《**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完善本市农村养老保险制度的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农保基金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为保障农村劳动者年老时的基本生活,由用人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分别按规定缴费基数和一定比例缴纳以及通过其他合法方式筹集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农保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管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职责

第四条财政部门负责本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的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时办理农保基金的缴存、拨付和会计核算。督促农保基金收入按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监督农保基金的使用方向,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条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农保基金预决算的审核,对农保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区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对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保险金拨付进行管理,对农保基金收、支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将镇农保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保险费解缴至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按规定及时拨付养老保险金。

第七条各镇级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费征缴和养老保险金发放,对农保基金收、支账户进行会计核算,及时将征缴的养老保险费解缴至区农保基金收入专户,按规定及时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三章账户的设置与管理

第八条按照农保基金管理要求,区财政局开设农保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汇集本区农保基金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运营增值的本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根据区农保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申请,及时向区农保基金支出户拨付基金。

第九条区农保经办机构分别开设农保基金收入户和农保基金支出户。收入户主要用于暂存下级农保经办机构上解的养老基金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以及定期向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划缴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支付各项农保基金支出及划拨下级农保基金支出户应支付的农保基金。

第十条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分别开设镇农保基金收入户和镇农保基金支出户。各镇农保基金收入户主要用于征集养老保险费、利息收入以及政策规定的其他收入,各镇农保基金收入户应及时向区农保基金收入户上解基金,一般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各镇农保基金支出户主要用于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四章预算编制

第十一条农保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预算编制要求,每年结合农保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在规定时间内编制下年度农保基金的收支预算。

第十二条年度农保基金预算的编制须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预算执行过程中,若发生需调整追加预算的,由区农保经办机构及时编制农保基金预算调整方案,按年度预算报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农保基金按国家和市、区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筹集,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减免。

第十五条农保基金收入包括养老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在每月25日前将筹集的农保基金收入全额上解区农保基金收入户(上解日为节假日的,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区农保经办机构在每月30日前将收入及时划入“区农保基金财政专户”(划入日为节假日的,提前至节假日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

第六章基金使用

第十七条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标准发放养老保险金。

第十八条区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和区农保经办机构的申请,及时将核拨的资金划入区农保基金支出户。

区农保经办机构根据发放清单在3个工作日内向个人资金账户或各镇农保基金支出户下拨资金。

第十九条区农保经办机构必须按月向区财政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及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送农保基金财务报表。财务报表应包括各类农保基金收支表、资产负债表及相关附表。

第二十条农保基金的收支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一条区财政部门将基金结余除规定的预留支付费用外,经区政府批准,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进行保值增值,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进行其他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七章基金决算

第二十二条区及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应按照农保基金年度决算编制要求和表式,在规定的时间内编制年度基金决算报告。

第二十三条年度农保基金决算报告经区劳动保障部门、区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区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四条区财政部门、区劳动保障部门、区农保经办机构及各镇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分工,对农保基金实施监督和管理。区财政部门和区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本区农保基金收支执行情况,接受审计、监察、上级主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区农保经办机构每月与各镇的农保经办机构进行收支账户的核对,各镇农保经办机构必须提供保费收入、养老金发放等依据;区农保经办机构每月与区财政部门进行农保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的核对,并填制农保基金核对表,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及时调整账户,确保农保基金账账相符。

第11篇

关键词:智利,健康保险,制度改革

一、历史背景与发展进程

智利的健康保险是国家整个健康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1952年确立的综合健康保险制度规定,不仅健康保险的有关政策由国家制定,而且具体业务也主要由政府部门经办,国家免费提供大部分医疗服务,公共部门承担医院费用的90%,承担病人治疗费用的85%以上,这种体制一直持续了近30年。像其他由政府包办健康保险的国家一样,在1970年代末,智利健康保险制度出现了深刻的效率危机,包括医疗保险支出持续增加、国家财政负担过重等等,健康保险制度不仅成为了经济发展的瓶颈,而且成为了社会不稳定的重要潜在因素,健康保险制度的改革已经迫在眉睫。

1980年代初智利的政权更替为健康保险制度的根本转型提供了契机,在当时全球经济自由主义思潮占主导地位的意识形态支配下,智利健康保险的改革采取了节约成本、消除浪费、充分挖掘潜力、改善医疗卫生状况、减少不平等等方面的目标取向,实现了健康保险制度由政府主办向私营化、市场化方向的转变。与此同时,智利还调整了健康保险的管理体制和具体的政策措施,1981年,国家卫生服务体系和雇员国家医疗服务体系重组为国家卫生基金会(公营健康保险机构)和国家健康保险服务局(SNSS),作为公共部门履行政府对健康保险事业的责任。同时,中央政府下放部分卫生事业管理权利,初级健康保险交由市级管理。但是,智利健康保险的市场化并不彻底,健康保险也只是实行了部分私有化经营,从而确立了智利公共健康保险和私营健康保险同时并存的二元健康保险体制。

智利健康保险改革之初,虽然社会公众留恋社会医疗,排斥私营健康保险,但是由于政府在政策上遵从经济自由主义的理念,具有社会政策特色的公共医疗保险基金还是出现了普遍缩水和持续递减,健康保险部分私有化导致了私营保险机构的持续扩张,私营保险机构发展成为了智利最盈利的经济部门。1990年11月至1996年期间,私营健康保险机构的数量虽然没有变化,但是私营健康保险机构中的受益人却从1990年的210万人增加到1996年的380万人,强制健康保险制度中由私营健康保险机构承保的人数比例从1990年的19%上升到了1996年的32%。1990—1996年,私营健康保险机构平均对每位受益人的医疗费用支出上升了18%。然而1990年代后期,经济衰退加上私营健康保险机构创新能力不足,私营健康保险机构无力提供新产品来增加市场份额,使得智利私营保险没有出现大的发展,1999年后,参加私营健康保险机构人的数量几乎没有增长(SapelliandTorehe,2001)。

私营保险公司的进入,使得整个健康保险部门成本意识增强,公营健康保险机构的运作似乎也获得了明显的成功。1981年的健康保险制度改革导致了公营保险体系的普遍重构,包括剥离部分功能和坚持消费者需求导向,在公营保险部门中引入了市场机制,使得制度效率大大提高,同时,促进了诊断和医疗需求的提高,并因此而提高了医疗保险的总支出。

二、智利健康保险制度的体制框架

智利虽然倡导健康保险运作的市场化,允许私营保险企业经营健康保险,但是对于投保人而言,健康保险却是强制性的,即政策范围内的所有人必须参加健康保险,只是具体参加公营还是私营保险人的保险,投保人可以自由选择。但是智利强制性的健康保险对象仅仅限制为在岗工人和退休工人,并未包括其他社会成员,受益人除了投保人本人之外还包括其家属。

(一)公营健康保险机构与私营健康保险机构的政策差别

公营健康保险机构与私营健康保险机构的主要政策差别之一是保险费与保险费率的不同。私营健康保险机构的保险费依据每个社区的费率确定,各个社区的费率大小是不一样的,具体到一个投保人,保险费又根据投保人的年龄、性别和家庭人数而有所差别。公营保险费率仅与受益人的收入有关,而与其年龄、受益人数和健康状况无关,每位购买公营保险的投保人交纳收入的7%作为保险费。

公营保险部门与私营保险差别之二是保障水平的不同,在公营健康保险机构(FOIVASA)中,每个人都交纳7%的健康保险税,获得相同的一揽子最低医疗服务。私营保险的保障水平取决于交纳的保险费的多少,交纳的保险费越多,获得的保障程度越高,反之则反是,即保险费和健康保险保障服务水平呈对等性。

(二)公营保险机构中投保人的分类

智利的公营健康保险机构根据投保人月收入由低到高分为A、B、C、D、E五个等级,A级属于法定的贫困人口,按照1995年12月确定的收入标准,B级月收入低于144美元,C级月收入为145—225美元之间,D级为月收入225美元以上的人,E级是极少数月收入特别高的人群,A、B、C、D四级分别占总人口的41.2%、31.5%、12.8%、13.9%。

公营健康保险机构为所有人提供预防、初级和二、三级卫生保健服务,投保人因病请假也给予补助。对受益人是妇女的,提供5个月的产前和产后假期津贴。对高收入者发给津贴证,在公立医院就诊时享受降价优惠,鼓励高收入者参加公营机构的健康保险。对于穷人公营健康保险机构规定可以免缴7%的保险税,在公立医院就医时自己也不需要付费,但在产前、产后因病缺工不享受津贴,并且不能到私营医院就诊。一般而言,A、B两类人在就医时个人不承担任何费用,C类人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约为总费用的10%,D类人约为20%。

(三)共付制(co—payment)

所谓共付制是指在出现医疗保险事件时,所发生的医药费用由保险人与受益人共同承担,它类似于共同保险。在智利,共付制被认为是对受益人的行为有强制约束,私营健康保险机构用共付制度来控制受益人的“道德风险”,降低了保险人承担的医疗责任,这被认为是智利健康保险制度模式中最显著的特色。由于健康保险的供方市场尚未规范,许多私营健康保险机构提供的健康保险方案保障程度往往很低,迫使受益人自己不得不承担大部分的医疗费用。

三、智利新健康保险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随着时间的推移,智利新的健康保险制度受到了公众越来越多的批评,这些批评对象主要是私营保险公司,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所谓的“挤出精英(creamskimming)”,它指私营保险公司把那些收入比较高、健康状况比较好的人从公营保险制度中剥离出来,成为自己的保障对象,而把最需要健康保险的那一部分人,特别是低收入的穷人排除在私营保险制度之外。二是私营保险人提供的保障程度过低,主要表现在共付率很高,所谓“共付率”是指被保险人(投保人)承担的压疗费用比例。由于“挤出精英”问题,又引起了不为智利公众所注意的第三个问题,大量收入高而身体健康状况好的人离开了公共健康保险机构,因此使智利降低卫生保健公共支出的健康保险制度改革目标没能实现。反过来,公营健康保险机构为了改善财务状况,一方面推出新的措施吸引高收入、体质好的受益人,与私营健康保险机构争夺市场;另一方面,自1996年起也开始推行共付制度。公营健康保险机构医疗费用共付制度的推行,使得其中的受益人个人承担的医疗费出现了巨大增长,特别是对穷人带来了巨大的经济负担。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健康保障服务水平和保险价格的双轨制。公营健康保险由国家卫生保健基金管理,其保险费与承保的人数和人口特征无关,均为投保人工资的7%,同时获得相同的保障服务。也就是说,公营健康保险制度的保险费随收入的增长而增长,保险价格仅仅是收入的增函数,由于个人收入存在差别,那么收入高的个人在获得相同医疗服务质量和数量的前提下,要付出更高的代价。并且,公营健康险一般要求受益人在公立医院接受医疗服务,因此选择公共健康险的人几乎无一例外地面临公共医疗服务供给方的诸多限制,如通常获得的医疗服务质量低,不能及时就诊,出现排队等待现象等。

私营健康保险制度的保障服务取决于个人有支付能力的需求,保险费依据家庭需要的保障水平和家庭成员的风险状况确定,保险费和保障程度之间是按照市场原则确立的对等关系,体现了权利和义务的对等性和公正性,较高的保险费就能获得较高质量和数量的医疗服务,并且医疗服务具有相当的便利性,能够随时获得,不会出现公营保险排队等待的现象。

这样,收入较高的人将会选择加入私营健康保险机构。高收入富裕家庭成员的健康状况一般也比较好,而高风险的穷人只能留在公营健康保险机构中。

第二,共付制度。由于政府对共付制度没有明确的政策规定,私营保险人从自身的利益出发,导致了共付制成为其排挤高风险人群的手段。公营健康保险部门虽然也有共付制,但共付比例在同类人群中是一样的。而私营保险人是在了解了每一个投保人的社会经济条件之后,再确定每个受益人的共付比例的。往往收入越低的人群,在私营健康保险机构中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比例高,而获得的经济保障程度却较低,因此共付制起到的作用是对中低收入群体获得私营健康保险设置了一个进入的附加障碍。总体上看,私营健康保险机构的经济保障程度基本没有超过医疗费用的三分之一,最低的到10%以下,病人不得不承担66—91%的经济负担。有研究证实,对于医疗费支出每年少于50万比索的人,自己付费占总费用的31.3%;医疗费用超过500万比索,受益人支付的占总费用的44.9%(RitmannM.,1998)。

第三,私营和公营健康保险的成长不是互相促进,而是相互约束。私营健康保险制度和公营健康保险制度的差异实际上为投保人提供了两种不同的契约机制,使投保人自动分成了两类,收入低、风险高的人留在公营保险体制内,而收入高、风险低的投保人则转向私营医疗保险制度。那么,公营保险制度中高收入的人向低收入人的补贴机制被破坏,政府对公营健康保险机构的投入增长不仅得不到抑制,增长的速度反而会更大。1995年智利政府为公立卫生健康提供了93280万美元,相当于智利国民人均67.59美元,或者公营健康保险机构870万人均110.17美元(范桂高,2001)。1985年、1990年和1996年智利的医疗保健开支分别占GDP的百分比为1.6%、2.0%和2.3%(国际劳工局,2000:223)。这同智利改革健康保险制度是为了削减政府负担的初衷是相矛盾的。

公营保险为了改善财政状况已经推出了新的项目,吸引高收入的投保人留在供应保险制度之内,例如为高收入的人提供就诊津贴证明,使他们在公立医院看病享受费用优待,只需付更低的医药费用,从而形成了同私营保险争夺高质量的投保人的局面。

四、结论

第12篇

一、律师责任保险的概念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责任保险是律师机构在依法履行律师职业时,因工作过错给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时,依法应当承担律师赔偿责任的,属于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规定的范围内,由保险人对律师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金额及有关费用给予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一旦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失误造成当事人的损失,当事人提出赔偿要求的,由律师事务所申请保险公司代为赔偿,保险公司在查清当事人所受的损害确系律师的责任之后,即向当事人支付一定限额的赔偿金。

二、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

1、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哲学基础按照辩证唯物主义哲学的基本原理,人的认识能力既具有至上性,又具有非至上性,是两者的统一。从整个人类的发展来看,人的认识能力有至上性,是无限的,但具体到特定时代的特定人,其认识能力又具有非至上性、有限性。律师在办理业务过程中,有时会因为主客观方面的限制而不能全面、正确地认识事物。因此,弥补错误的措施就具有必然性,通过制定相应的制度尽量消除错误所产生的损害,补偿当事人的有关当事人的损失,即是保障法律制度有效畅通运行和必要条件。律师责任保险是基于此原因而成为律师制度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2、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法理基础每一个参加法律关系的人,都应当对其行为负责。独立的人格与独立的责任能力是紧密相连的,责任的存在一方面可以约束当事人依法办事;另一方面亦可在一方越过法律所制定的界线时,强迫其对自己的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负责,弥补当事人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因此,律师在执业中违反法律规定或由于其自身过错而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因受律师违法执业或因其过错而致经济损失时,当事人有权要求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尽管各律师事务所采取了多种措施来提高律师的素质和执业质量,但律师执业失误以致被判赔偿的风险还是难以避免的。许多国家的保险公司都了律师责任保险以分担其因专业工作上的失误造成诉讼赔偿的风险。

3、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现实必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9条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过错或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法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增强了律师责任保险的必要性。随着法制的逐步完善以及公众对律师责任的认识和要求的逐步提高,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责任保险将会变成现实。

三、建立律师责任保险的意义

1、律师责任保险提高和维护了律师的信誉。

有律师责任保险,律师行业将真正成为可以向社会承担全面法律责任的行业,成为一个有信誉、负责任的行业。因为律师责任保险可以有效地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行业的抗风险能力,为律师行业正常、健康、持续发展提供重要的风险保障。如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赔偿案,赔偿金额达到40万元,高额赔偿金是一般律师事务所难以承受的,而通过律师责任保险则可以快速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

2、律师责任保险为律师行业拓展高风险、高财产标的等重大律师业务提供了资信保障。

律师在办理重大业务时,当事人最关心的一个问题是,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出现责任差缺给当事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时,是否赔偿得起。尤其一些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时,经常遇到此类问题。

3、律师责任保险对提高律师管理水平有益。

通过对律师责任保险中的索赔案件的分析,对责任事故发生的原因、细节分析归纳,反馈给律师机构和律师管理机构,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质量管理措施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业务规范,从而起到提高律师质量和律师业务水平的作用。同时,在条件成熟时,可以把律师机构赔偿能力的高低和赔偿记录,作为律师评选、处罚、确定等级和从事特殊律师业务的重要条件之一。

四、律师责任保险的具体框架

1、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义务律师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执业的律师事务所,是律师责任保险的直接受益人。其主要权利和义务是:①在发生律师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人索赔,并依法获得保险赔偿;②按照规定提取缴纳律师赔偿基金,依法办理机构的登记、年检、注册手续;③如实申报执业律师、律师业务数量、律师业务收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事项。如因隐瞒律师收入导致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6条拒绝赔付,该律师事务所要自行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④及时通知义务,在发生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索赔,提讼、调解、公诉等事项时,投保人应按保险公司约定的时间通知保险人。

2、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应采取一切险的方式,即被保险人因律师执业行为,依法应对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只要不属于保险合同列明的除外责任,保险人均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所作的律师业务,只要律师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向律师事务所提出索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①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被保险无有效律师执业证书或未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应持有的其他资格证书,办理律师业务的;③被保险人从事律师执业以外的任何行为;④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律师事务所执业;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隐瞒或不如实告知,情节严重的;⑥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其他免责的情况。

3、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律师责任保险的保险费应实行比例费率制,即按照律师业务总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保险费;实行压年计费制,即按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收入为基准计算本年度的保险费;实行浮动费率制,即由基本保费加上浮动保费构成。

基本保费按投保人上一年度的律师业务总收入的1-3%计提。律师责任保险的前十年,只缴纳基本保费。浮动保费的测算可以10年为一个测算周期,保险公司赔款支出总额与保险人所交基本保费总额达到约定比值时,保费费率可以在基本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实行上浮或下调。上浮的费率称为风险费率,下调的费率称为优惠费率,两者相互结合构成浮动保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