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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时间:2023-06-28 17:32:29

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第1篇

论文关键词 环境 公共利益 公益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共利益之内涵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了“环境”与“公益”两个词语,与一般的公共利益相比,其特殊性在于指明了利益的客体——环境。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或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 《俄罗斯联邦环境保护法》也规定:“环境——自然要素、自然客体和自然人文客体以及人文客体的总和。” 这一条文与《环保法》对环境的定义有异曲同工之妙。可见,环境包括自然环境以及人文环境。

环境公共利益包含另一重要词语——“公共利益”。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利益”是客体对主体的满足,是主体对客体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环境对公众的利益体现在大自然对人类的多用性,表现为环境承载价值的多样性,如生命存续价值、经济价值、科学价值、娱乐价值等。 台湾著名法学家陈新民教授认为,公法学界讨论公共利益的概念,所着重的地方并不在于利益概念的讨论,而是一律围绕所谓“公共的概念”。 而围绕两种不同的公共概念,历史上形成了分别以边沁和卢梭为代表的两种“公共利益”概念。

边沁认为公共利益是“组成共同体的若干成员的利益总和” ,意为公共利益是个人利益的叠加。这实际上否认了独立于个人利益之外的公共利益的存在。而卢梭则认为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存在着质的差别,“意志要么是普遍的,要么不是;它要么是人民这一实体的意志,要么是一部分人的意志。” 他认为公益是与个别意志迥然有别的东西,是“剩余的不同个别意志的总和”。 在卢梭看来,公益的产生并非人数上的胜利,而是社会全体成员的个别意志相互抵销后的剩余部分,是所有公民理性讨论的结果。笔者赞同卢梭的公益概念,他着重强调了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也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

综上所述,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为,公众对自然或人文环境进行价值判断得出并可以享用的生存利益、健康利益、经济利益、科学利益、娱乐利益等多种利益的总和。

二、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基于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概括为两种形式。一是对公众所享有的各类环境利益的侵犯,如对生存利益、经济利益的侵犯。二是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即对环境公共利益的间接侵犯。对两种行为加以区别,有助我们全面了解环境公益诉讼针对的行为对象。

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犯在日本实定法上称为“公害”。日本《环境基本法》第2条第3款对公害进行了定义。所谓公害,是指伴随着企事业单位的活动及其他人为活动而发生的相当范围内的大气污染、水质污染、土壤污染、噪音、震动、地面下沉以及恶臭等,造成的与人的健康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 日本法学家原田尚彦教授认为“公害”是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以致破坏,并由此产生的对人和物的损害。 这一定义弥补了列举式定义引起的疏漏,并指出了公害的原因(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和结果(人和物的损害)。

直接对客体环境的侵犯在环保法领域指的是由人类活动引起的环境问题,也称次生或者第二类环境问题,大体上分为两大类,即环境污染与环境破坏。环境污染指由于人们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而环境破坏是由于人们对环境不合理的开发利用活动所在造成的现象,如由于毁林开荒造成的水土流失等。

经常有学者把公害与对环境的侵犯混用,如台湾地区学者邱聪智认为“公害”一词泛指各种环境污染或破坏之像。 然而日本的公害与对环境侵犯的概念并非相同,对环境的侵犯只是作为公害的原因,并不包含其结果,二者不能混同。

三、侵犯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环境公益诉讼

(一)环境公益诉讼之内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公益诉讼的下位概念,因此应首先明确公益诉讼的概念。从学者们给出的公益诉讼定义来看,可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的诉讼。有学者认为“不管动机如何,初衷如何,只要其诉讼行为在客观上起到了维护公益的作用,就是公益诉讼。” 按此种观点,即使诉讼是为个人利益进行,但诉讼本身的意义具有了社会普遍性,诉讼的结果产生了公益效果,这样的诉讼也称其为公益诉讼。而狭义的公益诉讼,也有学者认为其是“他益形式的公益诉讼”,即原告起诉纯粹是为了公共利益。“其诉求或者针对抽象的规定,或者由于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或者是社会未来的、长久的利益遭受损害,甚至法治受到破坏的情况。” 这与台湾所采纳的公益诉讼概念相同,“须行政机关之违法行为,无关原告自己之权利及法律上利益事项”。 由此可知,狭义的公益诉讼,除了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外,还需具备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特征。

相较而言狭义的公益诉讼更具合理性。构建公益诉讼制度旨在解决传统私益诉讼在保护公共利益方面存在的制度瓶颈问题,因此,只要能在传统的私益诉讼框架内解决,就没有必要再另行建构公益诉讼制度。广义的公益诉讼中“主观为自己,客观为公众”的诉讼完全可以在私益诉讼制度中解决。这类诉讼中,原告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完全可以满足传统原告适格规则的要求,同时原告起诉是为了私人利益,也满足私益诉讼的诉讼激励问题。正如梁慧星教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说与原告的利益有关,或者主要是原告的利益,我们现行的体制完全能够解决它,当务之急是如何充分利用的问题。” 因此笔者认为,“主观上为自己,客观上为公众”的诉讼不宜纳入公益诉讼制度之中,应归于传统私益诉讼之列。

综上所述,公益诉讼是指涉及公共利益或具备公共因素,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诉讼形态。吕忠梅教授为环境公益诉讼下的定义恰恰符合了上述公益诉讼之概念,“在任何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力机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个人的行为有使环境遭受侵害或侵害之虞时,任何公民、法人、公众团体或国家机关为维护环境公共利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的制度。” 这一概念排除了原告与诉争案件之间的利害关系,强调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同时包括公害诉讼和对环境的侵犯引起的诉讼,能够有效救济两种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

(二)环境公益诉讼之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属于现代型诉讼,即“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因此它的诉讼主体、救济内容及保护法益等方面都具有不同于传统诉讼的特征。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诉讼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其原告范围的广泛性。从学者讨论的结果来看,国家、法人、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有权代表环境公共利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范围十分广泛。

2.救济手段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的请求,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规则中的恢复原状和金钱赔偿,还包括具有行政法意义的要求企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等修改、变更政策,或者采取措施防止损害的出现或者扩大,甚至可以主张被告禁止从事相关活动,可见其救济手段多种多样。

3.保护法益的特殊性

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是环境公共利益,环境公共利益是一种综合性的利益,包括健康、经济、审美等多方面利益。吕忠梅教授指出:“环境公益诉讼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并非私益诉讼上的私权。”“环境法的目的和环境问题的现实告诉我们,这种环境公共利益就是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如果要以人类的利益形式加以衡量的话,那就是大多数人在良好的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不受侵害的普遍状态。”

(三)环境公益诉讼之意义

1.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制度渠道

卢梭的公共利益概念着重强调公民在公共利益实现过程中的积极作用,要求公民进行理性讨论,同时还敦促国家应为公民参与和实现公共利益提供相应的制度渠道。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环境问题虽然涉及高度的科技背景,但因涉及太多利益冲突与决策上的风险,往往是个政治选择的问题,有必要纳入整个民众参与体系与程序。” 因此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为公众参与到环境决策及从根本上保护环境提供了制度渠道。

2.克服环境行政机关执法不力的弊端

行政机关往往同时追求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等多重目标,当环境保护与其他目标发生冲突时,行政机关往往会舍弃环境保护而追求其他效益显著的目标。而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往往不追求环境保护以外的其他目标,由他们提起公益诉讼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阻却行政机关为了发展经济而牺牲环境的行为,确保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得到有效实施。

第2篇

    【关键词】行政诉讼;立法技术;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行政处分

    行政行为概念无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在我国的行政法理论体系当中,都占据着最基础和最核心的地位。然而,在对待行政行为概念的问题上,我国与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相比,却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摒弃使用行政行为概念,创设了以行政行为概念为基础的行政处分概念。而在我国,《行政诉讼法》与《行政复议法》均采用了作为行政行为下位概念的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二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中,不仅确立了行政诉讼类型结构,而且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包含在行政处分之中并将其作为撤销诉讼的对象,解决了行政处分概念无法涵盖其他行为的缺陷。而在我国,却没有划分行政诉讼种类,行政诉讼对象又限于具体行政行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施行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中以行政行为取代了具体行政行为概念,从而使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行为成为涵意不同的法律概念。

    2005年公布的《行政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则采用了行政争议概念。行政争议与行政行为系从属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前者代替后者。从发达国家行政诉讼立法现状来看,呈现出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行政诉讼类型化,行政处分(行政行为)是确定撤销诉讼对象的惟一概念。因此,无论从现实行政诉讼制度运作层面还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层面,都面临着如何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问题。不过,从目前行政法学界所提出的构建行政行为概念的设想来看,仅停留在通过对行政行为概念的界定来寻找统一行政行为概念的可能性,同时各种学说又相互对立,对此概念的探讨并没有产生实质性的促进作用。

    从立法技术层面考察国外立法经验,可以看出,立法技术在界定行政处分、确定撤销诉讼的对象、实现行政诉讼类型化,乃至扩大行政诉讼范围上,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我国,缺乏从立法技术角度去研究行政诉讼的实践,这影响了我们对行政行为细节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寻求行政行为技术理论的支持,成为在统一行政行为概念上亟待探索的新课题。本文将从比较研究的视角,通过对我国行政行为概念与国外行政处分概念的比较分析,运用立法技术原理分析行政行为概念的合理构造,尝试寻找统一行政诉讼对象概念的路径。

    一、行政行为概念之缺陷

    众所周知,行政行为概念最初起源于资产阶级大革命胜利以后的法国,意指行政机关对具体事项的单方处理行为(Acte Administratif)。1826年,德国学者从法国引进这一概念后,几经改进和变迁,至1895年,奥特·迈耶(Otto Mayer)在其《德国行政法》一书中,将行政行为(Vewaltungsakt)界定为行政机关针对特定主体的权力所作的具体的权威性意思表示。此后,行政行为在德国作为法律概念得到了广泛的使用。[1]日本在明治维新时期引入了德国的“Vewal-tungsakt”,将其译为“行政行为”。后来,“行政行为”一词经日本传入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及韩国。

    从行政法学发展的过程来看,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在行政法的总论,沿用民法上的法律行为概念,将应属于公法领域的行政机关的各种行为把握在一个统一的行政行为概念之下,并对其展开了系统的研究。对行政行为概念曾存在最广义、广义、狭义和最狭义四种学说。日本通说和判例均采用了田中二郎博士界定并被称为最狭义说的行政行为概念,即“行政行为是指行政厅依法行使公权力,就具体事实对人民实施法律规制的行为。”[2]韩国的行政行为概念也与日本完全相同,而在我国台湾地区,行政行为是行政处分的上位概念,广义说为通说。[3]尽管上述国家和地区在行政行为概念的定位上存在差异,但无论是采用最狭义说为通说的日本和韩国,还是以广义说为通说的我国台湾地区,都没有将行政行为作为法律上的概念,而是在法律上采用了行政处分概念。例如,日本于1962年制定的《行政案件诉讼法》(经2004年修订)第3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撤销处分诉讼,是指请求撤销行政厅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行为的诉讼。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作出与之大致相同的规定。

    之所以在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中采用行政处分概念而未采用行政行为概念,主要是因为:一方面,“不能将复杂多样的行政机关的行为作为单一的行政行为概念来表述。”[4]另一方面,行政行为概念并不是“争讼性”概念,而是“作为实体性概念,起着发生、变更、消灭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实体法上的作用”,[5]并不适用于行政诉讼的实践。因此,在上述国家和地区,为使行政行为概念适应于行政处分概念,主要作出了以下两方面的努力:一是构建争讼法上的行政行为概念;二是建立形式性行政行为概念。[6]但是,行政行为概念中所包含的实体和程序方面的内容,使行政行为概念过分负荷,或者由于行政行为的法律要件是逻辑性的静态概念,而行政处分是作为行政手段的动态概念,两者混在一起,无法统一。[7]也就是说,行政行为概念中,既包含作为实体法内容的命令、许可、认可,行政行为的付款、撤回等概念,又包含作为争讼法内容的公定力等概念,很难将两者分离并统一在行政行为的概念上。同时,许多学者基于扩大行政相对人受法律保护范围的目的,同样在行政处分理论体系中,提出形式性行政处分概念,其含义又与形式性行政行为几乎完全一致。[8]所以,形式性行政行为概念也就丧失了现实价值。正因为行政行为概念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近年来,日本主流观点主张在学术上放弃以公法和私法二元论为基础的行政行为概念,2004年出版的行政法必读书之一的《行政法的争点》一书,“以行政处分概念取代了行政行为概念”,[9]行政行为概念在日本行政诉讼制度上几乎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二、确定行政处分概念之立法技术

    “立法技术是立法活动中所遵循的用以促使立法臻于科学化的方法和操作技巧的总称。”[10]从立法技术层面考察日本、韩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可以看出,立法技术使行政处分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这些国家和地区运用科学的立法技术,确立了以撤销诉讼为中心的行政诉讼类型体系,从而明确了行政处分概念的定位。例如,日本和韩国的行政诉讼法都将诉讼种类分为抗告诉讼、当事人诉讼、民众诉讼和机关诉讼,我国台湾2001年修改的《行政诉讼法》将行政诉讼分为撤销诉讼、课予义务诉讼、确认诉讼及给付诉讼。另一方面,这些国家和地区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纳人行政处分之中,扩展了行政处分概念其外延,从而扩大了对国民权益的救济范围。例如,除日本《行政案件诉讼法》第3条第2款规定之外,1993年制定的日本《行政程序法》第2条第2项规定:“处分,是指行政厅的处分以及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1984年制定的韩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款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的处分等,是指行政厅对具体事实作出的作为法执行的公权力的行使或者其拒绝行使,以及其他相当于公权力的行政作用(以下称为“处分”)和行政裁判的裁决。”台湾1999年2月制定的《行政程序法》第92条第1项规定:“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对公法上具体事件所作出的决定或者其他公权力的措施,并对外直接发生法律效果的单方行政行为。”从上述法律文本中可以看出,行政诉讼以行政处分的撤销诉讼为中心,明确了行政处分的定位,同时,行政处分概念包含狭义上的行政处分和“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在内的广义上的行政处分。按照日本学者芝池义一教授的定义,“行政处分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对外实施的具体的法行为。”[11]如果以“单方性”来表述其公权力的内容,这种定义与我国台湾地区《行政程序法》中的行政处分概念几乎一致。

    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之所以除行政处分之外,还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作为撤销诉讼的对象,主要基于以下两方面原因:第一,从根本上讲,因为行政处分概念无法包容公权力性事实行为,而权力性事实行为又必须纳入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此,在“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中包含权力性事实行为。[12]从这种意义上,可以说行政处分概念的缺陷源自前述的行政行为论所存在的超负荷性缺陷。第二,将“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一并视为行政处分或者以其概括行政诉讼对象,蕴含着立法者考虑到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行政活动日趋多样化和复杂化,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把握行政处分概念,试图通过将不能以行政处分概念予以抽象的行为留给司法实践中进行探索的努力。事实上,判例已经将在概念上并不属于行政处分而以强制力为后盾的行政指导等事实行为作为撤销诉讼的对象。[13]

    由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行政处分成为了一个“基础性”、“功能性”和“技术性”的概念。行政处分的“基础性”,是指行政处分作为行政法学中与民事法律行为相对应的行政法律行为概念,在传统行政法上具有核心地位,诸多行政法律关系均围绕行政处分而展开;行政处分的“功能性”,是指它并非是一个纯粹学理上的概念,而是一个为适应行政诉讼实践的需要而设置的功能创设性概念,在这些国家和地区行政处分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前提要件。基于行政法控制行政权,保护人权的基本精神,学界和实务界长期致力于对行政处分概念作扩张性解释,以达到扩大公民的诉讼权利、加强司法权对行政权控制的目的;[14]行政处分的“技术性”,是指它既包括传统的行政行为概念的内涵又包括“其他相当于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成为具有适用性与实践性的概念,从而扩大了撤销诉讼的对象范围,避免了传统行政处分概念过于狭窄的缺陷。

    三、我国行政行为概念之反思

    (一)学术界的基本思路

第3篇

摘要: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从本质上,讲具有一致性,都指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而,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将二者混为一谈,使本应清晰明了的司法实践活动陷入迷茫的境地。本文笔者希望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希望能为司法实践的顺利进行尽一份微薄之力。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法;目的

一、引言

行政诉讼是针对行政行为引发的纠纷而向人民法院提讼,行政诉讼的依据是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存在,而行政诉讼的顺利进行则需要行政诉讼法规范的合理制定。行政诉讼法是规定诉讼程序规则的法,行政诉讼法是为实现行政实体法规范和行政程序法规范的正确实施而制定并起作用的。以上两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虽然行政诉讼法是为了行政诉讼规范有序地进行,也不能否认二者的目的不同,更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二、概念比较

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审查裁判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的行政纠纷的活动。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的行为的律则。简洁一些,行政诉讼就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行政诉讼法则是规范行政诉讼活动的律则。虽然,规范行政诉讼活动是行政诉讼法存在的价值之一,保障行政诉讼活动的规范化进行是其主要的功能。而且行政诉讼的常态化,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都有赖于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但二者的目的不完全相等,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任何时候都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三、研究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区别的价值

行政诉讼的目的堆行政诉讼活动的进行具有指示性作用,行政诉讼法第一条规定的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不少学者直接将之与行政诉讼目的等同。细读条文表述,我们能发现,该规定确定的目的有三层,保护公民权益、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规范行政行为。司法实践中究竟应该那个目的优先,不同的法官有不同的理解,不同的理解将直接导致同一类案件在不同的法院遭遇不同的对待,或者不同的判决结果。在特定的社会历史时期,行政诉讼的目的直接决定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内容,法官判案的结果。诉讼法与诉讼活动本身不是同一概念,行政诉讼也如此,对行政诉讼的目的和立法目的的准确把握才能更好地解读每条法律规则设置的初衷。因此,我们需要厘清二者之间的区别,这样可能较为深刻、准确地解读每条法律规则。对人民法院来讲,准确解读立法目的,有利于人民法院能在受理案件时正确地判断是否受理纠纷,而不是单纯地依照法律条文的字面表述机械地判断案件是否属于审查裁判的范围,将本应受理审查的纠纷拒之司法解决渠道之外,在审理案件过程时,对受案范围的深刻解读,能使人民法院更准确地判断案件性质,提高审判质量和效率;对行政主体来讲,有利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合法的行使行政职权;对行政相对人来讲,能使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活动过程中能更好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行政诉讼的目的与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的区别

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唯一目的就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①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目的有三,确保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效率、保证行政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规范有序地行使、避免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而且持此种观点的学者占多数。三个目的,在司法实践中,遇到具体的问题,到底哪个目的具有优先性,很容易造成混乱,不合理也不具操作性。笔者比较赞成前者,行政诉讼的目的是唯一的。因为,首先一个行为的目的不该是多样的,多样的目的往往造成无目的,使行为无方向性,滞缓行为的效率;其次,行为的目的不可能多样,虽然行为进行过程中会有阶段性目的,但都应该是实现最终目的的过程。按照这个理论,笔者认为,行政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即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而多数学者所支持的行政诉讼有三个目的的观点,实质是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实质是将诉讼的目的与立法的目的等同了。因为,我们知道行政诉讼具有解决纠纷、救济公民权利、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提高诉讼效率和行政效率的功能,这些功能的发挥是它存在的价值,这些功能的运用,是为了化解纠纷,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预防社会矛盾激化。而行政诉讼法是规范,规范的目的就是维护秩序,行政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行政诉讼秩序,确保行政诉讼过程有序顺畅。这样来讲,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就该是保证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化解纠纷的效率。而如果由于行政诉讼法的内容不完善,或存在不严谨不科学的地方,导致上述功能不能得以正常发挥,那仅仅需要进一步完善法的内容,而不影响行政诉讼法应有的目的。总之,两者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需要诉讼法的支持,诉讼法的立法初衷是为了诉讼活动的顺利开展,确保审判效率。

作者:赵丽 单位:上海政法学院

第4篇

前 言

在当代中国的司法实践中,对有些带有行政公益诉讼性质的案件,法院在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裁定中,常常有这样的表述:该案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或者该案的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由于在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制度框架内还没有明确关于公民能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规定,因此,法院作出的裁定是无可厚非的。

相对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诉讼,即私益诉讼,行政诉讼的原告若与案件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法则不可以起诉,这是防止滥诉原则的必然结果。可是,如果有些主体侵犯了公共利益,公然违反普通法律或宪法时,在有关国家机关既不追究责任又不接受投诉,或虽接受投诉而不作处理时,在现行法律框架内,为保障和“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保证人民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提高执法水平,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共产党“十六大”报告),可否允许公民以原告的名义,以危及或损害社会公益的行政主体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如何接受和支持公民以诉讼的方式来维护公共利益?中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论根据,现实依据是什么?有哪些因素障碍中国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如何根据中国的社会需求、文化传统、实际国情推进我国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等等,都引起了作者的兴趣。

本文主要利用实证研究、个案分析、文本分析、逻辑推导、比较等综合性的研究方法,从不同角度对公民行政公益诉讼进行比较系统的探讨:包括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我国应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理由;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路径选择;我国建立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基本原则及其结论。

第一章 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其特征

为了阐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及具特征,有必要对公共利益作进一番探讨,为讨论的进行铺就一个平台。

第一节 公共利益的界定

“公共利益”或叫“公益”(Public Welfare)是有关社会公众的福祉和利益 ,或指属于社会的,公有公用的利益 。它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也不是社会个体成员利益的简单加总,而是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综合体。

在我国现行的各种法律法规中,涉及到的相关概念除“公共利益”外,还有“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整体利益”等类似概念,表达基本相同的含义。例如,有关公共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对土地实行征用的条件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处罚法》规定其立法目的之一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而《专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可以对专利权实行强制许可,等等;有关社会利益的规定如《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民在行使自由与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它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同样规定了订立合同应遵循“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此外,《票据法》、《证券法》等也均对社会公共利益作出了相应的规定。《立法法》第四条用“国家整体利益”来表达这一概念,该条规定“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三个结论:第一,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等在本质上并无根本的区别,它们既区别于社会成员个体的利益,又区别于少数集团的利益;第二,公共利益、社会整体利益是对个体权利的一种限制,维护公共利益是法律的立法目的之一,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个体成员从事各种活动的一项基本原则;第三,公益诉讼就是为了解决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侵犯后,通过诉讼途径来予以救济和保护。这是符合我国的立法的指导思想的。

第二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对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为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该制度在日,美发育最为完善,概念界定也较为清晰。

为了对其界定有一个清晰的认识,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理解这个概念:

一、从比较法的角度。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是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的。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都属于私益诉讼的范畴,即特定的公民基于自身的利益出发,当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提起的诉讼。可见提起私益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律上的权利,当事人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则意味着起诉者与案件本身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只是基于“公益心”而提起。根据违反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刑事公益诉讼,经济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劳动公益诉讼等。我国当前的公益诉讼尤其是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及研究中存在诸多盲点和漏洞,无疑不利于社会的长期发展和进步。例言某企业超标排污,而行政机关不依法作为,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公民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的今天,如果怠于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必然会对我们整体社会的发展造成极其消极的影响。

公益诉讼起源与罗马法,是相对私益诉讼而言的。周楠先生在《罗马法原理》一书中提到:“公益诉讼乃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凡市民皆可提起。”意大利法学家彼德罗·彭梵得亦指出:“人们称那些为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的罚金诉讼为民众诉讼,任何市民均有权提起它。受到非法行为损害或被公认为更为适宜起诉的人具有优先权。”

大陆法系国家有将诉讼分为主观诉讼和客观诉讼的传统,客观诉讼指的是对行政机关违反客观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地位提起的诉讼。其出发点主要在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和制约,确保行政法得到客观和公正的应用。

日本在其《行政案件诉讼法》第5条中规定:民众诉讼不限于救济起诉者本人权益,而是含请求纠正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不符合法律的行为的诉讼,具体包括与公职选举有关的诉讼,与直接请求有关的诉讼,居民诉讼,基于宪法第95条居民投票的诉讼,有关最高法院法官的国民审查的诉讼。目的在于使公民以选举人的身份通过诉讼手段制约国家机关和公共性权利机构的行为。公共诉讼具有客观诉讼的性质,可以认为是行政公益诉讼的一种形态。 但传统理论并不认可公民可以就公害事件中所受损害提起行政诉讼。其理论依据是,行政法是从公益角度制定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而非具体保护每个人的利益,从控制结果看,公民由公益所得的利益不是法的利益,而是法的利益的“反射利益”。公民对反射利益受到的损害不能提起行政诉讼。随着社会公益侵害愈加恶化及行政权力在公共管理方面的不力,日本在原告资格方面作出让步。

法国的越权之诉,一般认为性质上属于客观诉讼。他是指当事人的利益由于行政机关的决定受到侵害,请求行政法院审查该项决定的合法性并予以撤销的救济手段。只要申诉人认为某种利益受到行政行为的侵害就可以提起,并不要求是申诉人个人的利益。不禁行政决定的直接相对人可以提起越权之诉,如果第三人因为违法的行政决定受到直接的利益侵害时,亦可提起。 行政法治原则最切实的保障正是公民有权提起请求法院撤消违法的行政决定,使之失去效力。由于越权之诉能够发挥这样的作用,因而成为保障行政法治最为有效的手段之一。

现代的公益诉讼的创始国是美国。美国的公益诉讼制度体现在以下几部法律中:《反欺诈政府法》规定任何公民个人或者公司在发现有人欺骗美国政府,索取钱财后,有权以美国政府的名义控告违约的一方,并在胜诉之后分享一部分罚金;《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对于违反反托拉斯法令的公司、司法部门、联邦政府、团体乃至个人都可以提起诉讼,后来的《克莱顿法》对《反托拉斯法》进行了补充,增加了诉权的主体;在环境保护法中,公民可依法对违法排污者或者未履行法定义务的联邦环保局提起诉讼,要求排污者消除污染,赔偿遭受污染损害公民的损失。在美国行政公益诉讼被称为所谓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国会通过制定法律,授权私人或社团为了公共利益,针对官吏的非法作为或不作为而提起的诉讼,主要包括相关人诉讼,纳税人诉讼和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三类。“相关人诉讼是指私人不具当事人资格的情况下,允许他以相关人的名义提起诉讼。职务履行令请求诉讼,是指当国家行政机关不作为时,要求法院作出判决,责令行政机关履行其职务。所谓纳税人诉讼,是指原告以纳税人的身份提起诉讼,针对国家机关的行为导致公共资金的流失或公共资金的不当支出。” 美国的“私人检察总长制度”的要旨在于,在请求复审政府行为合法性的诉讼中,应保护的是公共权利,而不是私方当事人的权利。作为公民代表的立法机关就可以根据它的意愿把保护公共权利的任务委托给别人。“可以不委托给司法部长或其它政府官员提起这种诉讼,以防政府官员违反其法定权力的行为,这同样有了真实的争议。宪法允许国会授权任何人(不论他是否政府官员)对有关争议的问题提起诉讼,即便这种诉讼的唯一目的是保护公共利益也行。可以说,被授权的人是私方司法部长。” 这种理论在联邦法规中得到了很好的体现,典型的如清洁空气法中创设的公民诉讼条款,其中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人(包括美国政府,政府机关,公司和个人)就该法规定的事项提起诉讼。

英国对公益的救济相对保守,但在当事人的起诉资格自由化方面也取得了不小的成就,行政法关于救济手段的发展趋势总体上是向统一和宽大的起诉资格方向前进的。 对此,上诉法院院长丹宁指出,“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政府机关或权力机关滥用权利,致使数千臣民受害,那么最终这些受害人中的任何人都有权诉诸法院要求执行法律。我认为,这是一个重要的宪法原则。”

二、从广义上的理解。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无论从提起诉讼的主体,提起诉讼的原因或者提起诉讼的名义都体现出了这一概念具有广泛的扩张性。在主体方面,一般是公民比较适合。因为这不仅有利于鼓励其提高当家作主,实施民主监督的法律意识,而且其对损害社会公益之行为实施有效监督的层面比任何一种监督方式都要广泛,有利于社会公益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同时,当公民因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被驳回起诉后,本人认为,如果被驳回起诉的原告向具有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反映、投诉、申请公诉,检察机关经审查基本事实后认为被告构成损害社会公益行为时,可以也应该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对相应行政主体提起公诉;在公民因行政公益诉讼被判败诉的情形下,如果原告向检察机关申请,经检察机关审查,认为被告损害社会公益的行为事实确实成立时,也可以而且应该以抗诉程序维护社会公益,同时也能够保障公民提起公益诉讼的诉权不受削弱。在原因方面,只要行政主体有违法行为或因其不作为导致严重危及或损害了公共利益即可提起。如果法院审查案件时,发现公民提起公益诉讼所列被告行为是因行政主体不作为所致,应由法院直接或由其告知原告将相关行政主体追加为共同被告。判令相关行政主体承担相应责任,并责成该行政主体对直接损害公益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在名义方面,公民均以原告的名义提起诉讼。当公民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诉权依法不能实现时,检察机关则可以视具体情形和相应法定程序以国家公诉人的名义提起“公诉”或“抗诉”。之所以这样界定,是因为公共利益由于权利主体抽象,产权模糊,而很容易受到侵害,受到侵害后又由于没有明确的直接的受害者而使保护常常流于形式。为此,法律必须赋予特定主体以诉权来保护公共利益。这样当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时,

法院就不能以诉讼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其败诉。

第三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一般特征

关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我国尚无权威的论述,但是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相对于私益诉讼而言,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具有如下几个特征:

第一,目的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其原告与案件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这是最为本质的特征。而私益诉讼,其原告必须是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其诉讼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法人或其它组织自身的合法权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则是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为此,逐步而有序的扩大公民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有利于使侵

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得到制裁,国家利益得到保护。

第二,范围上。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未承认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从而将影响社会公益的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外。因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应为排除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之外的某些涉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被侵害或存在被侵害之虞的行政案件,还有一些涉及虽然是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但同时也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在直接利害关系人、相对人不愿诉、不敢诉、不能诉、

怠于诉的情况下,也可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在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在有直接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要区分是否只侵害了其私益,还是同时侵害了公共利益,这一点在后面尚有涉及。

第三,诉讼标的上。公民行政公益诉讼成立的前提是既可能因违法行为造成了现实的损害,也可能违法行为还未能造成现实的损害。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一般都以必须已发生了现实的损害事实为依据,而行政公益诉讼的成立并不要求如此。只要行政主体有严重违法行为或因其不作为,发生或有可能发生有损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结果,都可以被起诉。这样做是因为违法行为既然针对的对象是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那么该违法行为就将给国家或社会带来严重后果。如重大财产损失,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所以公民行政公益诉讼鼓励防微杜渐,尽可能地减轻违法行为

所带来的损失,甚至将违法行为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四节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的主要区别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刑事自诉,主要体现在法律关系方面的区别。民事诉讼的原告是指因民事权利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被告是指被侵犯其合法权益或者与原告发生权利义务争议,被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在民事诉讼中确定原、被告时,以民事法律关系为基础。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利害关系人。原告必须与具体的行政行为之间具备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原告的合法权益所受到的影响、损害必须是由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两者之间存在着相当因果关系。刑事自诉则是被害人或其监护人、近亲属为着被害人的利益寻求司法救济而直接向人民法

院起诉被告的诉讼。

而公民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是指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任何公民。在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中,确定原、被告不强调原告是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只强调被告是否侵犯和损害了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这是公民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自诉有着明显区别的一个特征。

第二章 公民行政公益诉讼应得到司法救济

第一节 从现实案例看现行司法程序的不足

近几年媒体报道了一些当事人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又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如河南农民葛锐在郑州火车站掏钱入厕,事后其将郑州铁路局告上了法庭,一审败诉,二审胜诉,用三年时间花4,000多元打赢了这场“3角钱”诉讼标的官司。还有河北律师乔占祥质疑2001年春运期间部分旅客列车实行票价上浮的行政行为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无锡一市民起诉电信局擅自收取代理费的案件等等。这类案件在历经曲折后终于胜诉或部分胜诉,但主要并非因为其带有“公益”性质,而是案件的诉讼标的及其结果与原告的直接损失之间形成了因果关系。但笔者认为,这也应该认为是一种社会进步和司法尝试,起码是司法机关在给予公民寻求自身司法救济的同时,又推进了公民“公益诉讼”的萌动。然而,还有以下另一类情形,却更值得关注和思考,从中可以看出现行司法程序存在的不足,致使宪法和一些实体法赋予公民民主监督的权利无法在公益诉讼活动中得以体现。

一、新疆三青年诉某酒店悬挂国旗违法案。

2001年春,新疆乌鲁木齐市三位青年分别向两家法院起诉当地的三家涉外酒店。认为这几家酒店把国旗与其店旗平行悬挂,不分大小,违反了国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三位青年认为,缺乏国旗意识已经是国民的通病,酒店此举不利于国旗神圣感的建立。结果,一家法院以国旗悬挂属于政府管理范畴,原告没有起诉资格为由驳回起诉。另一家法院则一再动员他们撤诉。本案中三位青年维护“公益”的举动无可非议,甚至可钦可佩,可赞可叹,可圈可点。但法院的处理方式亦无违法之嫌。三家涉外酒店将国旗与店旗平行悬挂确实违反了国旗法的规定,依法只能由当地政府实施监督管理。当地政府对其不作为应承担责任。但究竟当地政府分工那个职能部门管理国旗悬挂?政府对其不作为承担何种责任,如何承担责任,公民可否对因当地政府或它的某个职能部门的不作为而使“公益”损害得不到有效制止的行政行为及其后果提起公益诉讼?

二、王英诉某酒厂酒瓶不加警示标志案。

1997年4月,王英的丈夫因酗酒而死,年仅41岁。王英悲痛之余便想:烟盒上都标有“吸烟有害健康”,酒也能让人上瘾并能喝死人,为啥酒瓶上不加警示标志?于是,王英一纸诉状把某酒厂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某酒厂赔偿其丈夫之死造成的经济、精神等损失共计60万元。并且要求被告在酒瓶上标出“饮酒过量会导致人中毒或死亡”等警示标志。该案从一审到二审到再审,王英均以败诉告终。诉讼期间,被告多次表示愿意给予经济援助,但拒绝在酒瓶上加警示标志。王英认为,她之所以如此费劲地打官司,并要求被告在其酒瓶上加警示标志,是为了广大活着地消费者。

王英关于白酒警示标志的诉讼,虽然未将相应的行政主体列为被告,但从诉讼性质而言,应该属于行政公益诉讼的范畴。法院判其败诉,从目前程序法的角度考察,无疑没错。而王英的主张又符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立法精神,其向法院提起的公益诉讼应该得到司法救济!

三、王日忠状告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王日忠系浙江省送变电工程公司的一名普通职工,他为人正直,富有正义感和责任心。1994年以来,王日忠发现本单位以及下属9个部门有偷漏个人所得税等严重违法行为。从1995年底到1998年初,王日忠分别向各级税务部门多次举报并反映该情况,结果不但未得到任何口头或书面的答复,反而为举报付出了沉重的代价。无奈之下,1998年5月,王日忠将杭州市地税局告到法院,要求其履行税务稽查义务,同时要求税务局对他因举报而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给予补偿和奖励。但最后,法院却并未支持王的请求,原因是“原告并不是他们稽查行为的相对人,并不具有起诉资格”而被驳回起诉。这样一来,明明存在行政机关违法不履行义务,公民举报无门却又起诉无路,那又究竟由谁来追究、怎么追究那些偷税漏税人的法律责任?由法律赋予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权力因无法律程序方面的具体规定而成为空谈。如果王日忠在本案被驳回起诉后,继续向检察机关举报,即使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至多也只能追究该案中偷漏个人所得税自然人的偷漏税刑事责任,这还要视其偷漏税数额是否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这一问题就超出于本文讨论的范围。而对税务机关不履行追缴偷漏税行为及其后果的责任而言,仅仅因为原告不是税务机关稽查行为的相对人,难道因行政主体不作为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及其后果就可以不受司法追究吗?

四,某画家告文管会不作为案。

浙江一家娱乐公司承包一家文化馆,并在门口张贴了带有色情内容的广告,同时在馆内表演的节目也带有色情性质。文化馆对该公司的行为不闻不问,当地许多居民对此深表不满,当地的一位画家多次上书文化馆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地区文化事业管理委员会,要求娱乐公司搬迁,但一直没有解决。无奈之下,这位画家将其告上了法庭。法院审查后,该画家不是直接的权益受害人,不是合格的原告,因此驳回了起诉。从法律规定上来看,法院的做法并无违法,但从社会的整体效益来看,影响却是消极的。后来该法院向地区文管会提出了司法建议,地区文管委接受建议,责令文化馆将娱乐公司搬迁。此案从法律的角度看,发人深省。由于司法建议本身不具强制执行力,如果本案被告对该建议置若罔闻,危害公共利益的状态还会延续下去,直到适格的主体起诉。

以上四个案例,均涉及行政公益诉讼的因素。随着经济水平的改善和公民文化素质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越来越觉醒,想运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行政机关的行为对社会公益的侵害,应该说这是我国法治的进步。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我国现行的《行政诉讼法》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和相对人作为诉讼主体,以致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缺乏保护和救济手段。这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现行司法制度设计还存在一些不足,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治环境的变化,需要进一步完善,尤其需要从程序法的角度完善。

第二节 四个案例具有的共同诉讼特征

首先,原告起诉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即具有“公益”性质。尽管可能也带有某些个人目的,如要求得到一定补偿或奖励,甚至也不排除原告具有通过诉讼来使自己出名的动机。但这类诉讼与那种纯粹为保护自身的私有利益不受侵犯的诉讼来说,其诉讼效果也具有保护国家、集体和其它公民合法权益的扩张性。

其次,虽然原告与本案可能具有间接的利害关系,但原告并非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在我国现有的行政诉讼的制度框架内,要求原告必须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或相对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1条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符合的首要条件是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虽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当事人的起诉资格做出了一些扩张,如竞争权人,相邻权人的起诉资格得到确认。但否定了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起诉资格。正因为如此,这类具有公益性质的诉讼案件常被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或被判令败诉也就不奇怪了。

第三,有明确的被告。虽然被告有的是企业法人,有的是国家机关法人,但原告诉状中所列的被告是明确的。这与程序法对于不同类型的诉讼均应该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趋于一致。

第四,原告均为公民,而且是以自身的名义,并非以国家、国家机关法人或其它组织的名义。

第五,起诉的原因均在于国家行政机关行政不作为导致的公共利益受损的问题。

第六,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并没有行使法律监督职责介入到上述案件中去。

第三节 解决公民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目前存在的困难

第5篇

关键词:行政公益诉讼;法院

一.行政公益诉讼概念

(一)公共利益界定

公益诉讼致力于保障社会公益,对于公共利益,是我们首先要进行明确和界定的概念。公益指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在《辞源》这本书中对于公益一词进行了定义即“公共之利益,相对于一个人之私利、私益而言”。根据词表面的意思来看,我们可以将其划分为公共和利益,然后进行分别理解,但是由于具体到社会生活实际,无论是对象还是案件类型上都具有差异性,而且不同的人由于主观看法的不同以及发生的不同时间地点,都会有着不一样的认识和理解。我们无法概括性的对于一切情况下的公益作出定义,只能说对于公共利益,我们无法给出具体准确的归纳,放于客观生活中进行理性把握是判断是否为公益的重要准则。

(二)公益诉讼概念

对于公益诉讼定义。法学界韩志红教授主张:由法院对于所有个人以及组织凭借法规提起的针对侵犯国家以及社会公益的做法,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苏家成则表达了这样一种观点:是指在所有参与人的参加条件下,人民法院查明和办理对于违反相关法规侵犯社会国家公益的行为诉讼,从而最终得出判决结果。民法界的梁慧星教授则认为:是指诉讼本身针对的违法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的利益,诉讼只是对于造成社会公益损害的行为进行审理判决的活动。无论对于哪种定义,其根本上具有一致性,即通过诉讼机制来维护受到损害的公共利益得到补偿和保护的活动。需要强调的是,公益诉讼在很多层面区别于其他种类的诉讼模式,不管是在资格、受案范围还是审理组织上,都有自己的一套独特体系,尤其在判决效力与执行上,更需要特别注意。从公益诉讼定义中我们可以大致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法治国家中,解决一切矛盾与问题的最终途径总是诉至司法,这是作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最终保障的存在,公益诉讼就是这样一种可以有效、值得信赖的实现公民利益最妥善保障的诉讼模式。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定义

基于上述对于公益诉讼的定义分析,我们不难看出,它本身能够依照标的的不一样区分为不一样的种类,明确一些则有民事公益诉讼以及行政公益诉讼等。在实际生活中,由于行政权能的优益性以及其本身对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性,不管具体行政行为与否,他都最有可能构成社会公益的侵害,并且一旦造成相应的侵害其危害的程度也越高越危险。因此有别于民公诉讼,行公诉讼是最重要也是最值得研究建立的一种制度,他对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行政公益诉讼概念,现今存在不同的观点看法。其中之一是“救济对象广义说”,其认为只存在特别限定的个人和国家社会组织,凭借相关法规,交由法院对于损害公共利益的违法做法进行审查并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二是“救济对象狭义说”,其认为所有的个人组织都可以凭借法规,请求法院审判相应损害公共利益的做法的诉讼。但无论是哪种,最重要的核心是表现在没有造成直接的公益损害。基于此,我们可以作以下定义: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行政授权的相关组织违法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或者有存在侵害社会公益的可能,虽然与公民本身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但为了保护社会利益,由公民法人或相关组织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本文正是基于其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来进行研究论述的。

二.公益诉讼起源

谈及公益诉讼的起源,相关学说有太多太多,但是通说的看法是公益诉讼追本溯源,应当由古罗马的法律说起。古罗马的法学家认为法分为公法和私法,同时与之相对应的诉讼也分为公诉和自诉。古罗马法里,公诉当然是对于侵犯公共利益案件的诉讼,自诉当然是侵犯个人利益的诉讼。因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在古罗马社会中,凡是维持保障个体利益和权利并有受侵害人提出为私益诉讼,那么另外一种则是公益诉讼。如今,行政主体替代国家来维护社会公益。古罗马,因为行政主体不如先如今这样完善,把相应的诉讼权利交给市民,可以弥补行政权力带来的保障不充分。依照罗马法的公私益划分标准,我们国家现存的三大诉讼法都可以划分为私益诉讼,除了刑事诉讼在由国家公诉机关即检察院提起的时候就应当属于公益诉讼,整体上说他们大都是保障民众个人权益而进行的,但与本文所讲的公益诉讼乃至古罗马法中的公益诉讼的标准是不一样的,不管是罗马法提到的还是我们当代社会所提及的公益诉讼都应属于保障社会公益而由特别限定的人作出的诉讼这个范畴。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我们把行政诉讼单独拿出来谈,其原因就表现在行政公益诉讼相对于普通的行政诉讼所表现出来的独特性。该制度存在的意义是为了保障权益受到侵害的非限定的人们,通过作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对于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审理查证,并申请撤销或变更行政主体做出的有损社会公益的行为。他实际上是行政诉讼的一种,不过自身特点却十分确定。

第6篇

本文力图从公民资格的历史形成及演变,公民主体性地位的确立和当下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困境三个角度来阐释公民主体资格在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中价值判断的原点,主张价值认识中必须在坚持公民主体原话语下去正本清源,以期达到行政立法,司法,执法之完美目的。

[关键词] 公民资格 原告主体性 价值原点 行政诉讼困境

长期以来学界对行政法及行政诉讼法之价值功能定位在“平衡论”上,此观点认为: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以达到行政的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公民的参与和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的监督,二者不能失之偏废。这样的理论观点抑或是面对事实的无奈还是讳莫如深,我们不得而知,也让人费解不已。此观点本身所内含的矛盾是逻辑上的混乱,价值的一体化必然带来双方的冲突是无法避免的,持此观点本身就是对公民主体意识的淡漠,甚而是对公民主体资格的丧失,面对强大的公权及公权的泛滥,弱小的行政相对人赖以抗拒的机制却是那样的无力,机制的操控者制定者所天然形成的“权力意识”深深主导着他们所谓的依法行政。绚烂夺目美丽无比的制度架构在这种“权力意识”主导下只能是皇帝的新衣,徒有其表华而不实。为让神圣的公民权利真正得以保障,故认识论上的第一性和第二性问题毫无疑问应该成为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之价值功能判断的归依。公民权利应该成为统摄行政行为的标准及制度架构的价值原点。

公民资格的涵义

公民概念是公民社会的特有概念,它界定了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平等、自由的关系,揭示了公民的权利对国家公共权力的本源性。公民社会构成了对公民个体的保护屏障,并同时对政治国家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公私法的划分对宪政具有重要的意义,公民概念的宪政意义在于:

(一)它是一个具有公共特性的概念,对公民内涵和公民资格构成要素的界定反映出一个国家对宪政的价值预期、宪政制度的基本内容。具有某一国家国籍,使公民与某一具体国家相联系,并依据该国法律规定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各国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结构和法律的差异,使得不同国家的公民概念的具体内涵特别是公民资格的构成要素各不相同。公民概念必须与政治国家相适应。因此,公民概念具有极强的公共特性,公民资格绝不仅仅是公民“私人”的东西,尽管公民资格只有相对于公民个体才有意义。定义公民概念,界定公民资格,是现代公法所要完成的第一项重要使命。

(二)它蕴涵了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遍意义即自由、平等、独立。

首先,“公民”是一个比较性的概念,公民概念意味着平等。“公民身份是平等的表述”(1)。现代公民概念的存在需要两个前提条件:一是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公民群体)的存在,二是该国家或政治共同体成员资格的普遍性即平等。因此,说某人具有公民资格,意思是他是某一公民群体(即政治国家)的成员,并与这一群体中的其他成员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早期,“公民”概念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古希腊奴隶制国家最早使用公民概念,当时是指那些征服了其它的城邦并以此为基础建立了自己的统治的征服者,即所谓自然公民,他们的后代也就先天地享有公民权,成为城邦公民(2)。公民是一个特权阶层,垄断了城邦的统治权,城邦政治生活是公民的专利,公民之外的奴隶和自由人都被排除在政治社会之外。古罗马的公民概念更为发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完整、系统的法律体系。古罗马的公民也是一个特权阶层,解放自由人、奴隶、拉丁人和外国人都不具有公民的资格。这一时期拥有公民资格的“公民”人数极为有限,它是建立在巨大的、且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不平等基础上的。对特权与等级的容忍,使得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与近现代的公民概念存在巨大的反差。但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仍具有历史的合理性。一方面,它是历史在那个阶段上的必然。正如恩格斯所说的,“在希腊人和罗马人那里,人们的不平等比任何平等受重视得多。如果认为希腊人和野蛮人、自由民和奴隶、公民和被保护民、罗马的公民和罗马的臣民(指广义而言),都可以要求平等的政治地位,那末这在古代人看来必定是发了疯”(3)。更重要的是,另一方面,古希腊罗马的“公民”概念是现代公民概念的源头。“公民”的概念一经提出,就因其内含了近、现代所有政治和法治文明的“基因”而在近现代以来显示出越来越重要的意义。因为“公民的本意是‘属于城邦的人’或‘组成城邦的人’(4)。显然,这是一个超越血缘关系又超越王权专制的带有普遍性的法律资格的概念”。它赋予了作为一定规模的政治共同体(或城邦)的成员资格,尽管这种资格在古希腊罗马时代的特定历史条件下仅具有有限的普遍性——说它是“有限的”,是因为在一个国家或社会中并非所有自然人都是公民;说它具有“普遍性”,是因为在公民范围内,每个人都是平等的。商品是天然的平等派,它消解了早期公民概念的“有限性”,将所有自然人都纳入了公民的范畴。现代意义上的公民概念伴随着资本主义的兴起而产生。

其次,“公民身份意味着公民权利”对政治国家而言,公民资格的意义在于确定归属于公民个体的那部分事物即给予他应得的合法份额,在于确定一种合理、公正的利益分配、义务承担方案。公民资格意味着存在一套“先在”的关于公民权利与义务的规范体系,即一个国家或政治共同体在赋予其成员的身份即公民身份的同时,也“赋予了个人以责任和权利,义务和权力,限制和自由”(5)。公民资格是由这一套规范体系来确定的。依现代法治理念,这一套规范体系以权利为中心,即所谓权利本位。因此,公民概念象征着政治国家对公民个体的权利配置。

再次,公民概念意味着公民个体的独立地位。公民社会是一个以主体人格独立为原则的社会。公民人格的独立,是通过公民资格来实现的,而公民资格是由公民权利与义务规范界定的。法律权利具有个别性、具体性。这些权利应当是公民个体的权利,这些义务也应当是公民个体的义务,即权利与义务只有相对于具体的、独立的公民个体才有实际的价值。离开独立的公民个体,所谓公民权利毫无意义。权利使自然人成为构成国家的独立单元,公民概念使公民个体获得了自主与独立。

(三)它蕴涵了公民与国家(或公民权利与公共权力)关系的普遍意义,即以国家与公民的两极对立假定为基础,构建了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且归属于公民的理论前提。

公民与政治国家关系的普遍意义,经由西方早期的社会契约论者得以充分展示。尽管社会契约学说导出的一些结论遭到自边沁以来的一些思想家的批判乃至否定,但它所采用的思维方式及其确立的价值目标越来越显示出普遍意义,这一点即使是社会契约论的批判者们也从未否定过。

首先,公民概念假定了一种新的公民与国家关系模式,这种模式表现为公民与国家的对立格局。而这一两极对立格局正是宪政思想的逻辑前提,及一切宪政理论与制度建构的基础。近代西方启蒙思想家们正是凭借公民概念,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构建出现代国家和宪政制度的。在中世纪早期,欧洲就形成了这样一种观念:“统治者和被统治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契约关系”[。依据这种观念,“尽管王权自身有着神圣起源,但特定君主取得王权的基础是他与人民的双方契约”13世纪的圣托马斯虽然假设国家是人本能上趋向于公民社会的结果,但他“暗示王权起源于人民,并把它解释为与人民之间的契约”。把有序社会的起源归因于其成员之间所缔结的某种契约的学说,在16世纪已是司空见惯。社会契约论为国家和社会的起源提供了一种新的解释,即在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为了避免“人总是与它的邻人处于战争状态”(霍布斯语)或者为每个成员“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财产”(洛克语),而彼此同意让渡某些自然权利,结成社会,建立统治机构,确定统治者。依社会契约论,统治机构、统治者虽然是平等主体自愿协商的产物,但它们一经产生,即独立于公民个体。即使到现代社会,公民也只能通过复杂的投票程序,对统治机构和统治者施加间接的影响。因此,社会契约论在赋予契约主体平等地位的同时,也设定了作为契约主体的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格局。在公民与国家的两极对立中,思想家们对势单力薄的公民能否对抗手握大权的政治国家表示了极大的担忧。因此,限制公共权力,保障公民权利成为宪政永恒的价值诉求。当然,这一价值在实践中也具有相对性。宪政实践的关键,是在限制公共权力和保障公民权利二者之间寻求一个“临界点”,实现二者的平衡。在一个特定时段,这种平衡的标志是宪法。一部新宪法的制定或者对已有宪法的修改,意味着二者之间达到了一种新的平衡。

其次,公民资格的概念假定了权利与权力的新型关系,即公共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公共权力属于全体公民所有。这不仅揭示了公民(权利)的本源性,还合理导出了人权保障和人民主权原则。在现代社会,权力来源于并从属于权利已成为公理。但公共权力一般都由定期选举出来的代表和机关行使;公民对国家权力能进行有效监控。在西方国家这被称之为公民的抵抗权,意指公民能对非法行使的国家权力进行有效的抵抗。

概言之,公民资格的概念塑造出了公民社会中主体的独立人格。公民概念的形成过程,就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过程。社会的基本规则。我国宪政建设应当以公民社会的建构为起点,将经验理性与建构理性相结合,并以经验理性为重点。

二 行政诉讼中原告的主体性定位

从世界范围内我们会发现,大多数民主国家对行政诉讼原告的认识经历了从“权利”到“利益”——原告资格的扩大——的过程。确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前提与基础在于明确法律的保护范围,即法律确立的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的主体范围。

(一)以“权利”为核心的原告资格

在传统学说中,当个人因违法的行政活动蒙受不利侵害时,并不一定具有排除违法行政的请求权。决定是否具有此项请求权的关键在于法律所保护的权利是否受到侵犯。传统学说认为,当法律保护所保护的特定权利由于行政行为违法(包括作为的违法与不作为的违法)遭受损害时,当事人享有排除行政违法行为的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该违法行为。相反,行政活动仅在事实上、客观上给特定或不特定的私人带来一定的利益时(如因市政规划而导致的地产增值),因这种利益是为了实现行政目的而采取的行政行为的结果,而不是法律所确立和保护的特定权利,故不能成为法的救济对象。理论界将这种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称为“反射利益”。并认为:权利与反射利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行政的主观目的,后者则是行政的客观结果,因而,前者是法律主观意图所保护的对象,而后者不是。传统学说在区别权利和反射利益的基础上,以“权利”是否受到侵害,作为判断个人是否享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与原告资格的根据。如:明治时期的日本行政诉讼法将原告资格限定为“由于行政厅的违法处分,其权利受到损毁者” 。

在这一观念之下,对于谁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参加行政程序,并具有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理论与实践都趋于保守。他们认为只有“明显的当事人”或“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即其权利和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个人,才是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认为“这种当事人就是行政机关命令他做或不许做某种特定事件的人;申请许可证或其他许可的人;其收费标准和业务活动受行政管理的公司。” 例如,有权规定铁路运输价格的委员会做出价格调整,对此,铁路公司属于“明显的当事人”或“直接相对人”,而铁路公司的竞争人(如公路运输人)以及消费者则不属于。与这种认识相对应,法院将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限定为“权利”范围,即当事人只在权利受到侵害时才有起诉资格。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8年的亚拉巴马电力公司诉伊克斯案代表了这一观点。该案申诉人亚拉巴马是私营电力公司,控诉联邦电力管理局给予市政府经营的电力公司财政援助。认为由于这种援助,私营电力公司受到极大的损害。最高法院在该案判决中声称申诉人只有在合法的财产权受到侵害时,才具有起诉资格。最高法院认为,免于竞争的利益不是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因而不能作为请求复审的理由。“除非侵犯的是法定权利,例如财产权,由合同而产生的权利,防止不法侵害的权利,或法律规定的权利,……否则就不存在原告资格。”

(二)以“利益”为基础的原告资格

在现实中,行政行为的影响往往会超过它所直接针对的个人。随着行政法治的发展,对这部分权益的保护逐步被理论与实践所认可。在这一趋势下,以“权利”受到侵害作为界定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标准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利害关系当事人’的概念不断扩大,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竞争人,又从竞争人扩大到消费者。这种趋势并不统一,但是主流是为了公共利益,……” 。这一发展使得利害关系人不再局限于其权利和义务受到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明显的当事人”或“直接相对人”。在影响竞争和消费利益的案件中,竞争者与消费者同样被视为“利害关系人”,拥有排除违法行政请求权。随着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在传统观念中原本被解释为反射利益的,逐渐成为法律所直接保护的对象,从而拥有了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例如:根据日本现行《行政案件诉讼法》的规定,能够提起撤消诉讼者,必须是与行政处分的撤消有“法律上的利益”者。这一规定使得“私人(行政相对人)已经不只是作为行使公权力的直接名义人,而且作为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也得以承认。……” 在美国,随着法律保护范围的扩大,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进入了“利益”保护时期,对于那些并不属于行政行为的直接、明显当事人,其权利未受到行政行为的直接影响,但其利益受到侵犯的利害关系人的保护也成为法院的重要职责,为此,法院改革了传统司法审查的原告资格界定。在联邦电讯委员会诉桑得斯兄弟无线电广播站一案中,首先肯定了除享有合法权利者外,作为竞争者的起诉资格。 在该案判决中,法院认为竞争者的合法权利虽然没有受到损害,但其利益受到影响,应当具有原告资格。同时指出:“侵犯法定权利的规定对司法审查设置了不必要的障碍。……原告资格问题的核心是,请求救济的当事人所主张的是否是有关个人利益的争执,以使人相信导致起诉的实际损害是法院所应当解决的。……如果原告与他所请求复审的行政行为有直接的个人利害关系,这个标准就算达到了,而不必追究这种行政行为是侵犯了他的法定权利还是对他造成了其他利益(不属于法定权利的利益)损害。” 此后,法院通过一系列的具体判例,逐步肯定了竞争者、消费者以及环境消费者等非直接相对人的原告资格。施瓦茨总结这一发展时指出:“这一阶层先从‘明显的当事人’扩大到了竞争人、再扩大到了消费者;先扩大到现有经济利益的消费者,再扩大到了受非经济损害的消费者。……” 这段话概括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发展轨迹,揭示了社会发展对法律保护范围的影响。

三 当下行政诉讼之困境

我国行政诉讼法历经曲折,一路坎坷走到今天,从权力传统到意识形成已经取得了不小的成绩,虽然苹果尚未成熟,抑或夹杂苦苦涩味,但制度表面上的认识可为人们达成一种共同的愿望,公民权利制约下的公权也不可能大胆恣意,权力的扩张同样受到冲击,这样一个分水岭的形成最重要的是让人们逐渐增强了自己作为公民主体的意识。然而制度上的虚幻不可能代替现实的弊端,我国行政诉讼中的困境仍然纷繁复杂,其表现在:

困境一:行政诉讼案件少。

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相比,显得较为冷清,突出的表现就是行政案件受理的 数 量极低。以1996年为例,全国法院行政案件的审结数仅为79527件,而法院审结各类案件的总数为5273544件,仅占各类案件总数的1.52%;即使是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与现实中实际发生的具体行政行为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凤毛麟角;同时有资料表明,这几年行政案件的增长速度也明显减慢,比如1990年行政诉讼法实施的第一年,全国各级法院一审行政案件为13006起,1991年为25667起,上升率为71.35%,1992年以后上升率急剧下降;从1993年到1998年的6年间,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为37万多件(但各年并不平衡,1998年一年的行政案件为98463起,就占了这几年总和的27%),这个数字与全国现有12亿人口的绝对数量相比,总起诉率只有万分之二点三。比如1997年,在我国每100万人中,仅有60人提起行政诉讼,而有些国家,每100万人中就有几百人提起行政诉讼(注:高娣:《行政诉讼:民与“官”在法律的天平上》,载《法制日报》,1998年9月23日。),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少得可怜。(6)

我国行政诉讼案件少,这是由于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较少受到侵害的缘故吗?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只要看一看各级信访机构收到和接待的近于天文数字的来信来访就知道,事实并非如此。行政案件少,并不是行政争议发生的少,而是大量的具有行政意义的案件没有诉到法庭。

困境二:行政案件撤诉多。

行政争议案件不仅起诉率本身就很低,而且行政案件审结时的“撤销率”远低于“维持率”,“维持、撤销案件率”远低于“撤诉率”,而撤诉案件中“正常撤诉率”又远低于“非正常撤诉率”。例如据南阳地区统计,在该地的五县市法院的裁判中,平均撤诉率就高达37.5%,几乎等于平均维持率(23.4%)与平均撤销率(14.4%)二者之和。在我国行政诉讼案件中,有些撤诉属于正常撤诉,但大多数属于“非正常撤诉”,“非正常撤诉”的情况主要有两种:一是行政机关对原告威胁、恫吓、欺诈,或对原告行使诉权设置障碍,进行刁难,导致原告违心撤诉或者被迫撤诉;二是部分审判人员在审理行政案件时,为照顾行政机关的面子而打“和牌”、“变相调解”,他们或者说服被告,让被告给原告私下许诺,满足原告的要求,或者动员原告申请撤诉。(7)行政案件撤诉率与非正常撤诉率高,导致案件中途流失,这不能说是一种正常的现象。

困境三:行政诉讼审判难。

一方面,由于不少地方政府为了规避法律,凡是有可能被诉的行为,都交由党委或党委书记去做,事实上许多行为都是由党组织作出的,而《行政诉讼法》尽管实现了对政府的法律控制,但却控制不了党组织,由于党不能作“被告”,所以党的部门往往成了违法行为的“避风港”,正所谓“党委作报告,政府作被告;书记出点子,乡长挨板子”;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受到的其他方面的压力也很大,法外干预很严重,领导作“批示”,走后门,托关系,整个执法环境不尽如人意,“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也很难避免。正是基于上述的压力,许多法院对行政案件不敢作出撤销或变更的判决,而大量的是借助于不予受理、驳回起诉、强迫撤诉等非正常的方式结案,一种“异化”了的非正式的行政纠纷解决方式正在形成。

困境四:行政裁判执行差。

我国的行政诉讼案件不仅受理难、审理难、判决难,而且执行难、执行差,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大多成了“司法白条”,尤其是判令行政机关返还财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难以得到兑现。在现实中,一些被执行组织由于“履行不能”、“囊中羞涩”,自己的工资都发不上,哪能管得上相对人的死活?还有些行政机关,即使有能力履行,但横行跋扈,肆无忌惮,根本不把法院放在眼里,“你判你的,我干我的”,常常以法院裁判影响当地“经济发展”为名,拒绝履行法院裁判。

可见,我国的行政诉讼犹如雾里看花,水中望月,行政行为失范,行政诉讼低迷,“民”与“官”在法律的天平上,严重失衡;“书面中的法”与“现实中的法”,严重脱节;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治,犹如一盏“不发光的灯”,任重而道远。

四 结语

我国的行政诉讼陷入困境,被学者们称为“宪法意义上的挫折”,即构成宪法本质的那些意义的失落,宪法规定与行政法治“没有表达为一种现实的机构与制度,没有被公民与政府的意识解释或主张”。(8)由此而来,我们必须在认识的原话语下去正本溯源,公民权利在行政行为及行政诉讼中永远应该成为价值判断的原点。

参考文献:

(1) 爱德华·希尔斯.市民社会的美德[A].邓正来,(英)J.C.亚历山大.国家与市民社会[C].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2.

(2) 王广辉.比较宪法学[M].武汉: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出版社,1998.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

(4) 蒋先福.契约文明:法治文明的源与流[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

(5)(爱尔兰)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史[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人民法院报公告 (总第148期 2006 )

第7篇

论文摘要:随着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划分也将失去原有的意义。行政规范纳入司法审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必然要进行重新建构。本文就行政诉讼的和管辖制度、裁判和执行制度提出了比较具体的建构方案。

我国行政诉讼制度近二十年的司法实践,对促进依法行政、建立法治政府和保护行政相对人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已远远不能满足我国建设的需要,其中行政规范文件不被司法审查就是问题之一。行政规范文件被司法审查是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我国学者已对其在我国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了大量而有成效的探索和论证,但对制度的具体建构还缺乏比较细腻和深人的研究。

一、行政规范文件的概念确立

(一)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理论反思

我国行政法学一般从整体上将行政行为分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其中,抽象行政行为从动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行为;从静态看是指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作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t}(emo)并且在应用中往往不加区分,将静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等同于动态意义的抽象行政行为。

然而,这种划分却在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产生了尴尬,随着这两种行政行为逐步纳人司法审查,他们的划分也将没有任何实践意义。第一,二者的划分在法理逻辑上难以自圆其说,且给司法实践带来了诸多负面效应。f27(p20})第二,一旦行政规范文件纳人行政诉讼范围接受司法审查,二者划分的实践意义便会不复存在。第三,从一定意义说,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所谓的抽象行政行为也是具体的行政活动,他有具体的制定机关、具体的制定程序、具体的成文文件和具体明确的约束力。如果行政主体应进行行政立法等活动而不为,就构成行政不作为,也会侵害到行政相对人合法权。因此,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的行政行为,从应然角度讲也具有可诉性,应当纳人司法审查范围。

《二)行政规范的确立

首先,关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有的学者将行政立法以外的行政规则称为行政规范文件,认为行政规范文件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 法律 、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命令及行政执行措施等。[3](p270)有的学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一个学理概念,是指行政机关针对非特定主体制定对后发生法律效力并具有反复适用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4](p189)其次,关于“行政规范”。有的学者认为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和行政规定。行政规定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外的所有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决议、规定、规则、命令、公告、通告等。[5](p336)有的学者认为所谓行政规范是指各级各类国家行政机关为实施法律和执行政策,在法定权限内制定的除行政法规和规章以外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规范体式的决定、命令等总称。[6](p33)

可见,有的将行政规性范文件范围界定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的将行政规范性文件界定为除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以外的规范性文件。至于行政规范,虽然不统一,但笔者赞同“行政规范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所有规范性文件”的观点。笔者认为,用“行政规范”替代“抽象行政行为”更合适,将“行政规范”作为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三者的共同上位概念。理由:一是可避免因“规范性”而带来的混乱局面;二是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都是一种规范,都具有法律效力,只是效力位阶不同而已;三是“行政规范”的概念简单明了,也完全能够包括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和行政规定之内容,也不会引起概念歧义;四是从法治行政应然要求来看,有必要对包括行政法规在内的所有行政规范加以司法监督,但从法制现状及行政法规在执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看,全部纳人行政诉讼范围不太现实,但从 发展 来看,用“行政规范”概念可为将来全部纳人行政诉讼范围留下理论空间。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重新建构

关于受案范围,肯定概括加否定列举的立法模式是目前很多国家普遍采取的一种模式,「’“”,”)而我国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却十分混乱。为此,采取肯定概括和否定列举方式规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成必然趋势。

首先,以肯定概括方式规定受案范围。将《行诉法》第2条改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和行政规范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理由:一是,确立了“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的原则,符合国际普遍做法。二是,从“公民有权提讼”到“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变化,既体现了对公民诉权的保障,又凸显了人民法院保障公民诉权的法定义务。三是,将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范的行政行为、传统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规范均明确纳人了受案范围,实现了司法权对行政权比较全面的司法审查。四是,较大范围地拓宽了对公民诉权的保护范围,强化了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力度。

其次,以否定列举方式规定排除的受案范围。从应然角度讲,行政规范均应纳人行政诉讼受案范接受司法审查。按照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行政规定等行政规范都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否则是无效的。但是,考虑到 政治 体制改革须稳步推进的要求,所有行政规范现在全部纳人司法审查不合适宜,应暂时将国务院的行政规范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关于行政规范的排除可做这样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法规、措施、决定、命令等行政规范。”

三、行政诉讼和管辖制度的改造

行政与管辖制度关系到行政规范文件之诉进人诉讼程序的由谁启动、何种条件启动、何种方式启动以及由哪个法院一审管辖等问题,是整个行政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以保障公民诉权实现和维护法律优先为原则建构制度

按照不告不理司法原则,法院不能主动受理案件,是诉讼活动的起点,因行政规范而的诉讼活动也不能例外。但由于违法行政规范的影响广泛性、侵害当事人权利的间接性,纠正行政规范违法的公益性等特征,需要对行政规范的做出合理的制度设计。 首先,原告范围应扩大到人民检察院。按照《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有权以诉讼方式对违法的行政规范进行法律监督,以履行自己的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职责。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为违反法律的行政规范也就是对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侵犯,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代表国家、代表社会提讼。其次,单独就行政规范的,谁谁被告;附带某一具体案件的,以行政规范机关为共同被告。单就某一具体案件,虽然可能涉及到行政规范,但当事人并未对行政规范的机关的,则该机关不为被告,但应当列为第三人。虽然涉行政规范诉讼有其特殊性,仍要遵循被告确定的“谁行为谁被告、谁主体谁被告”一般规则,「‘一‘pzw )但要尊重原告的选择权,未被的不做被告。第三,关于行政规范诉讼的直接或附带方式应允许原告行使选择权,并且直接的应免缴诉讼费用,附带的应减少诉讼费用,以鼓励社会共同维护法律权威和行使社会监督权。第四,关于条件的设置应坚持既能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权,又要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的原则。涉行政规范诉讼,除满足一般条件外,还要提出行政规范所违反的或抵触的法律、行政法规文本,但是否实质违反可不予要求,即对该条件只能做程序审查,不能做实质审查。

(二)以保障司法独立和实现公正审判为原则建构管辖制度

行政规范具有不同于一般行政行为的特点。一是影响大。行政规范往往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适用效力具有反复性,适用范围具有广泛性,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f}](})因而其产生的社会、政治等影响要远远大于其他行政行为。二是涉及利益复杂。行政规范大多涉及到重大行政管理事项,事关某一地区或全国范围内的公共利益,甚至常常产生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倾向,[9](p18)地方利益保护、部门利益保护等问题,其涉及的利益要远比其他行政行为复杂。三是涉及的依据更复杂。一个行政规范的出台往往涉及到法律问题、政策问题及其上位有关行政规范等情况,问题复杂,处理起来难度往往非常大。将如此复杂的行政规范诉讼交给本已十分脆弱的人民法院行政庭进行处理,很难保障行政诉权和公正审判的实现。所以,改革现行法院体制和管辖制度,显得十分必要。

行政规范诉讼应是行政诉讼类型的主要组成部分,就行政规范诉讼所引发的改革应放在整体行政诉讼体制中考虑和建构,而且须符合宪法要求、

四、裁判与执行制度的完善

现行行政诉讼的裁判与执行制度是建立在传统具体行政行为之诉基础之上的,当行政规范被纳人司法审查之后,必然要对现行裁判与执行制度进行研究和完善。

(一)裁判制度的完善

行政诉讼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所涉及的实体问题及程序问题所作的处理,包括行政判决,行政裁定和决定。yo7 } ezm)人民法院的《若干解释》规定,现行政诉讼制度共有十种裁判形式:撤销判决、维持判决、履行判决、变更判决、赔偿判决、确认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以及驳回裁定、不予受理裁定和准予撤诉裁定。这些裁判类型的理论基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或违法。当行政规范文件被接受司法审查后,一般会有全部违法、部分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三种情况。显然,现行十种裁判不能适应或涵盖这些情况。因此,笔者建议针对行政规范被司法审查后可能出现的三种情况作出宣告判决。宣告判决,即经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行政规范部分或全部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从而宣告该行政规范全部违法、某部分违法、已被废止或已过有效期限,并责令相应机关按判决要求进行处理的判决形式。增加宣告判决而不能适用撤消判决和变更判决的理由有:一是从《宪法》和《立法法》规定来看,人民法院无权对行政规范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如果法院行使撤销权和变更权,明显与宪法相抵触;二是从《宪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十九条②来看人民法院有权对行政规范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且行政法院(专门法院)的宣告权可由全国人民常委会在对《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改时做出专门规定或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做出规定。宣告判决已经生效,则相应的行政规范将丧失 法律 拘束力,并由相关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需强调的是,宣告判决可视具体情况与赔偿判决、确认判决、撤销判决等裁判形式一并做出。

(二)诉讼执行制度的完善

第8篇

关键词:环境;污染;侵害;公共利益

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的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决议。其中,新民事诉讼法的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该规定指出对于一些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由法律规定的诉讼主体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其中法条明确指出了该行为包括污染环境行为。更确切的理解该行为还应包括与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有关的各种行为。这其实就是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司法上的实际运用。

一、环境公共利益的内涵

既然是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首先我们得先要明确到底什么是公共利益还有环境公益。公共利益(public interest)是一种多层次的,多面性的、弹性较大的、多变性的概念,一般被认为是属于社会大众的、公有的、公用的福祉和利益,从字面上讲,它是与个体、私人利益相对应的一个概念。它实质上是各种或者某一群体的共同利益,集中表现为社会利益还有国家利益。它既不是个体的利益,也不是个体利益的简单相加,而是各种利益的综合体。而我们通常所说的私人利益往往是指仅仅的某个或单个的社会个体的利益。公共利益着眼于所有社会主体的共同的整体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研究》(徐祥民等著)一书中对环境公益这一概念以及内涵做了界定。他在继承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现有的理论、经验进行了分析比较。进而提出了全新的环境公益的概念。他提出环境公益分为两类:一类是公共的环境利益;一类是多个人的环境权益。书中,作者还以鲟蝗鱼之诉和水俣病诉讼为例,进一步来说明环境公益的内涵。并进一步解释说明并区分了多个人利益的公益和某个集体的公益的性质上的根本不同。他认为只有某个集体的共同利益才是真正的公益。该书所论证的这种集体的共同利益才是人类所共同拥有的环境利益。该公益的实质是它的公共性和不可分性而不是在于它有多重大、的涉及的空间的有多广阔、也不在于它历时的长短、利害关系人有多庞大。多个人的公益只是在表面上追求的是公共利益,其实不然,它实际所追求只是多个人的“私益”。尽管所涉及的人数众多,有时受害人的人数也存在相当的不确定性,但是我们仍然认为它是一种私意。围绕该利益所进行的诉讼实质上是私益诉讼,并不从属于环境公益诉讼的范畴。只有人类共同的环境利益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环境公益。

二、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公益”这一特殊的对象为目的。为了达到这一目的,理论上任何法律的主体只要是对环境造成损害的行为都可以被纳入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中来。我们通常把公益诉讼分为三种:环境民事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环境行政行为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环境损害行为构成犯罪的行为。而其中,第三种说白了就是一种环境刑事诉讼,其实质就是为了保护环境公益而进行的刑事诉讼,并且刑事诉讼本身就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我们认为没必要再在对“环境刑事公益诉讼”进行探讨。所以说我们只把目光重点放在民事侵犯环境公益行为跟行政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中来。

(一)民事侵犯环境公益行为的认定及其同传统环境侵权行为的区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上,我们通常认为环境中的“损害”仅仅是指环境污染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损害;但是一些环境法学者则主张这里所说的“损害”除了包括因造成的人身和财产上的损害,还应该包括对针对环境本身的一种损害,再通俗具体点讲就是环境污染会导致环境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降低。这属于另一种单独需要指出面对的损害,既所谓的环境损害。虽然在这个问题上,众多学者都有自己不同的看法,但是根据民法的基本理论,要想作为民事侵权责任中的损害,这种损害就必须具备民法所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必须得是对主体的一种损害。通常讲,民法是调整具有平等关系的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的总称。所以说,民法以及侵权责任法中的所要保护的权利和利益,应该仅仅是指人身和财产权益。如果根据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我们认为:环境污染侵权是侵权行为的一种特殊的类型,它的损害范围应该仅仅限于民事主体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不应当包括环境本身的这种损害。

综上所述,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是诉讼请求中只涉及对因环境损害导致的公民人身、财产利益的损失,而没有任何有关阻止环境污染破坏行为或修复受损环境等的请求,则应当将该种诉讼认定为普通的民事诉讼(私益诉讼),而不是我们所说的环境公益诉讼。该种被诉诸于法律的行为只是传统的民事侵权行为而非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行为。换句话说就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所要调整的对象。

(二)行政侵犯环境公益行为的界定

兰州交通大学的刘山、王三反两位学者在发表的《浅谈环境公益诉讼及其在我国的发展研究》提到行政侵犯环境公益的行为是指对政府的行动、计划或者政府对污染型的企、事业单位的审批等涉及违反了相关环境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且损害了环境公益的行为。在传统的司法活动中涉及行政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往往无法得到有效的制约。我们先来看两个例子:

案例一是2002年的“施建辉和顾大松南京市规划局案”。在2002年,南京市规划局允许在紫金山顶兴建观景台。随后此事被媒体披露出老,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人们普遍认为钢筋水泥材料制成的观景台会对紫金山的自然景观造成很大的影响。之后,来自东南大学的两名法律系的老师(本案原告)认为南京市规划局许可第三人在紫金山的峰头陀岭修建观景台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随即,向南京市中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南京市规划局的关于在紫金山修建观景台的行政规划许可。但是南京市中院拒绝受理此案。尽管如此,最后社会舆论以及来自其他方面的压力迫使南京市规划局最终撤销了修建景观台的行政许可。

第二个案例是2005年的关于在圆明园湖底铺设防渗膜案。兰州大学的张正春教授发表了质疑圆明园的防渗工程的言论,此事后经媒体披露,在社会上受到了广泛关注。之后,张正春接受了记者的采访,并一起进行了实地考察探访。北京媒体再次发表了“圆明园湖底铺设防渗膜遭专家质疑”的报道。后来,国家环保总局召开了有关圆明园防渗工程的专家研讨会并邀请了张正春教授参加。会后,北京市环保局认定该工程并没有经过环保部门的审批,最后叫停了圆明园防渗工程。同时国家环保总局要求:该工程需进行环境影响评,必须补办该手续。

下面我们逐一进行分析:在案例一中:法院最终以没有具体行政相人为由不能提起行政诉讼,拒绝受理此案。因此尽管规划局错误的行政行为的确破坏了自然景观,但法院的不予受理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同时,我们也很难认定南京市规划局的不当行政行为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造成的危害。最后,司法途径没解决问题只是靠舆论还有他方面的压力迫使有关部门改变了不当的行政行为。而在案例二中,在圆明园湖底铺设的防渗膜工程具有巨大的隐患对生态环境会造成潜在威胁,但依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自然人根本没法走司法程序阻止这种不当的环境行为,避免其造成的危害。只能是向有关部门反应或提出意见、检举、投诉。很明显,该案所涉及的环境行政机关责任人存在失职或者不作为。没有对圆明园湖底铺设的防渗膜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办理我国环境法规定的“三同时”的相关手续就完成了工程的大部分。后来所幸引起了权威专家的注意,经过媒体的反映,使得环保部门才叫停了该违规工程。这是时候相关的行政责任部门已经构成了行政不作为,但是最后我们并没有看到哪个环境责任部门对此事负责。如若某个公民对此事提起维权诉讼,并以相关环保部门为被告,按照现如今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是不予受理的。最后此事仅仅是国家环保总局勒令其补办手续草草收场。我们认为这种补救挽回的灾难性的后果仅仅是亡羊补牢之举罢了。对于这些环保相关部门的行政违法行为,按照现行的法律公民大众根本无法通过有效的行政司法途径进行救济。每当政府机关的行政决策以及相关的环保责任主体不作为不履行环境保护的职责时,已经造成或潜在将要造成环境损害与资源破坏时,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很难对其进行司法救济。因为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直接利益相关人才能提讼。现实中,环境决策以及抽象的环境行政行为通常找不到或很难确定严格意义上的忽悠直接利害关系的相对人。

行政权是对社会的公共事务进行安排或处理的权利,司法权一定要保证这种安排、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这也是行政诉讼所要追求的目标及其司法权对行政权进行干预的界限。但是合法的或者说没有违法的行政行为也是会造成巨大的环境损害的发生。依照目前的行政诉讼理论,这种不合理的行政行为根本没有受到司法的监督和干预。

从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制度上来看,有以下两种破坏环境公益的行政行为排除在了司法救济之外:

第一种是具体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益。行政机关的具体的不当的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益的情形十分复杂,它一般可分为两种情形:既作为和不作为。例如,拿授益行政行为来说,行政管理的相对人往往是不当环境行政行为的受益方,因此就往往不会对破坏环境的行政行为提出任何异议或不满,从而纵容该行政行为。而没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大众,犹豫没有主体资格所以没法对此行政行为造成的恶果没法提请救济,可以说是只能束手无策。还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本就没有相对人或有利害关系人,因此很多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对环境的造成的影响危害,传统的行政诉讼法,可谓漏洞百出,很难帮助公民大众行事救济权,做到有效的监督与制约。

第二种是抽象行政行为侵害公益。所谓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针对不特定行政相对人所做出的一种行政行为。如何区分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呢?就是要看其是否该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其中政府的行政环境决策、指定行政规章还有规范性的法律文件等等都属于抽象的环境行政行为。既然抽象的涉及环境问题的行政行为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因此其效力是能够反复适用的。因此这种不合理的抽象行政行为(如行政决策或规划)的破坏性会长期发生作用,并且,按照现行的法律来讲,又很难对其进行诉讼救济。另外,环境想关的行政责任机关环境管理和执法中的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往往没有直接的相关的利害关系人,通常是不可诉的

三、结 语

综上所述,本文研究污染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旨在为环境公益诉讼这一制度设计提出合理建议,帮其明确受案范围、确定诉讼主体和行为客体等等。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避免在环境公益无法得到法律诉求而设计的一项制度。目前对环境公益诉讼的界定,学术界还存在争议未形成统一的看法和认定。环境公益诉讼是一类非常特殊的诉讼类型,它既不同于其他普通的诉讼,也不同于社会公益诉讼。它的目的是保护环境公益,而传统的环境民事侵权诉讼和环境行政诉讼,为的是私益,尽管保护私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环境公益,但两者之间还是存在根本的不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中要针对的环境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包括环境民事侵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环境行政行为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两种情形。

参考文献:

[1] 张式军,田捷.环境公益诉讼基本概念、范围的界定与原告类型的设定[J].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2009.8:1427.

[2] 陈晓景.环境公益诉讼研究的创新探索[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2:118.

[3] 奚晓明.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457.

[4] 邓一峰.环境诉讼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8:50- 51.

[5] 曾祥生.侵权责任法与环境法的对话:环境侵权责任的最新发展[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0 年5 月第63 卷第3 期,第402- 407 页.

第9篇

在现实中,由于不法行为所导致的侵害公共利益的事件,总体上呈愈演愈烈之势,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关注。本文以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为研讨方向,以现实案例为引子,透过国内外现行的理论以及现行理论和社会发展的脱节而引发的各类问题,就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进行探讨研究。通过研究国外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很好的认识到在立法思想方面、司法实践方面怎样才能更好的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域外构建此项制度的实践经验对我国来说是一笔宝贵的财富。对国内现行诉讼制度的研究可以帮助我们更加深刻的看到诉讼的目的、价值,从而为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打下坚实的法理基础。

然而,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尚未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本文从行政公益诉讼的概念、特征、社会思想基础、实践基础、法理基础和价值等方面入手研究,对我国建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作了可行性分析,并对构建中国特色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提出了几点设想。

关键词:公共利益;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构建

一、现实理论与社会发展脱节所引起的困惑——以案例为引子

案例1:2000年,浙江省桐乡市沈某获悉桐乡市云龙建材厂有偷逃税款的行为,于是他便向当地的国税部门举报了云龙建材厂,但是,过了三四个月仍未见到税务机关对云龙建材厂偷税行为进行查处。沈某于是桐乡市国税部门行政不作为。但最终桐乡市人民法院以“桐乡市国税部门是否进行稽查行为未对原告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为由驳回了沈某的。

案例2:2001年,南京市于紫金山上建造观景台,对此,东南大学教师施建辉、顾大松先生认为此观景台“破坏了其相互搜自然景观带来的精神上的愉悦”,于是将南京市规划局告上法庭,但最终法院认为施建辉、顾大松不具有公益诉讼主体资格而未予受理。

从以上案例我们有喜有忧,令人欣喜之处是,人们在发现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或不作为侵害公共利益时不再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的态度,而是采取了诉讼的实际行动进行维权,这表明我过公民的维权意识极大的提高,同时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我国法治的进步以及法治社会所起到的良好的作用。令人堪忧的是,这几个案例都是以原告不具有法定的公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而败诉。其实,很显然以上案例说明在公益诉讼实践中都遭到了法律的空白,然而他们却又在这空白之中进行着法律实践。诚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原告职能以和自己的权利或法律上的利益有直接的关系为由进行。但是如果是行政部门的违法行为或者不作为的行为侵害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因为所侵害的公共利益和私人没有什么直接的利益关系,所以私人就被无情的排除在外了。法院这种一味的以不具有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资格为由而驳回原告实质上是忽略了社会公共利益的存在,这种做法势必打击了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积极性,也使得公民对于权力的救济之门越来越窄。

二、行政公益诉讼概述

(一)概念

目前关于行政公益诉讼只限于理论上的探讨,我国的《行政诉讼法》里暂无对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规定。目前,我国学者对此的概念认识也不尽相同,大体上都是围绕行政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行政公益诉讼客体和诉讼目的而进行界定的。不同之处大都是集中在行政公益诉讼主体上,主要的争议就是诉讼的原告是否具有资格。

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为维护公共利益二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1]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为维护公益,就与自己权利以及法律上利益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事项,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作为或不作为所提起的诉讼”[2]有的学者认为,“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或不行为对公共利益造成侵害或有侵害之虞时,法律容许无直接利害关系人为维护公共利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追究行政主体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3]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要不断放宽是社会现实的需要,更是达到诉讼目的的需要。通过以上案例我们就可以发现现在远隔资格的限制成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因此,我们必须对主体资格进行突破。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特征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对传统理论、传统的诉讼法律体系理念的更新和突破的一种新型的诉讼方式,所以和以往传统的行政侵权救济诉讼方式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行政诉讼的目的具有公益性

行政诉讼的对象的公益性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特征,因为所被诉讼的行为并没有直接侵害到原告私人的利益,被的行为是侵害了或危及到国家利益或社会利益。但单纯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时,受害人只需要通过传统的诉讼制度即可维护个人利益,而在行政诉讼的场合,原告行政违法性或者不作为行为并不是由于自己的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或胁迫,而是由于希望通过公益诉讼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2、行政诉讼原告无须一定和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行政诉讼主体的广泛性是行政诉讼的一个重要特征,行政公益诉讼其实正是诉讼主体不断拓宽,公民提起行政诉讼的渠道愈来愈宽的产物,而且“行政法的任何方面都没有有关原告资格方面的法律变化迅速”[4]。这是因为行政诉讼主体可以是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个人和社会组织,同样可以是没有直接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任何的组织和个人甚至可以是检察机关,因为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所有的受到公共权益关怀的每个主体都会受到不法行为的间接侵害。所以,只寄希望于直接利害关系人去监督行政行为是远远不够的,为了有效的维护公共利益,必须减少行政诉讼资格的限制,以便于更多的公民运用司法来监督行政行为、维护公共利益。

3、行政公益损害的预防性

行政公益诉讼成立既可以是因为违法行政行为侵害已经造成损害,也可以是损害还没有发生,但是可能会发生。可以说,行政诉讼的前瞻性是它的又一特征。值得注意的是,行政诉讼的结果往往是国家、公用事业行为的重大改变或调整,甚至是有些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做出修改。因此,行政公益执法具有很高的社会前瞻性。

(三)行政公益诉讼的分类

把行政公益诉讼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有助于我们对其有更好的认识:

根据原告的身份的不同,行政公益诉讼可以分为民众诉讼和行政诉讼。按有关学者的定义,前者是指当行政主体的违法行为侵害了公共利益时,法律允许无直接利害人为维护公共利益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制度,[5]后者则是指由检察机关作为原告从而为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制度,从而实现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

根据行政行为表现形式的不同,行政行为分为对行政作为和行政不作为的公益诉讼。针对行政作为所提起的公益诉讼,是指行政主体积极的实施了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政行为,常发生于政法采购、行政规划、行政许可等情况下。

三、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产生的依据

(一)行政公益诉讼的法理依据

1、公民诉讼权原理

诉讼权是指当公民认为合法的权益受到侵害时或者和他人产生争议时,享有的提讼、有权要求国家司法机关给以保护和救济的权利,也就是司法保护请求权。公民的诉讼权主要表现为各种类型的诉讼中的上诉权、权、应诉权等。总之,只要是属于要求参加司法救济程序急性裁判的权利都属于公民诉讼全的范畴。[6]那行政公益诉讼和公民诉讼权到底有什么关系呢?

公民诉讼权的确立是一个比较漫长的演进过程,从自然法观念到现代意义上的诉讼权,公民享有诉讼权早已是个不争的事实。近代意义上的诉讼权是人权的一部分,也是对人权的一种法制保障。

当今社会工业化、市场化进度飞快,导致的环境问题、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问题、国有资产急剧流失问题逐渐增多。许多国家为了更好的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从而放宽了诉讼条件,建立起了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从而使得原告不单单是基于自己的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设置公益诉讼案件案中原告可以是和侵害后果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任何组织或个人。

似乎这种制度和传统原告资格适合的行政诉讼理念产生了矛盾。对此,我们应该从公民诉讼权理论本身去理解:

首先,在当代,公民个人的利益和国家利益、社会利益是一致的,它们之间关系可以说是整体和部分的关系,相互独立且相互依存。侵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必将侵害到公民的利益。所以,用公民个人的利益没有收到直接侵害为由否决公民应当具有的维护公益诉讼权的说法是狭隘的。

再次,根据法律所具有的公开性、稳定性等特点,司法的救济成为保障所有权利的重要途径,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中,只要某种利益存在救济的必须,就应当赋予公民司法保护请求权,而万万不应该因为表面上、形式上的问题将公民拒之司法大门之外。

2、诉的利益扩大化理论

在当今法治社会,没有诉讼权就没有利益是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社会发展,新型的纠纷案件,例如环境纠纷、消费纠纷等出现,这些纠纷所涉及的实现是无法纳入到现行的法律法规的框架之中的,所以按照传统的观点是不可能会承认公益诉讼具有诉的利益。但现实中又的确需要解决这些纠纷,这就要求我们必须重新审视以前我们对诉的利益的认识。事实上,当今社会的发展、进步早已提醒我们,公民个人的权利、利益范围在不断的扩大,所以诉的利益的范围也自然出现了逐步扩大的趋势。设立行政公益诉讼是诉的利益扩大化的必然结果,也同样是扩大利用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范围的必然结果。

3、诉讼制度对利益的分配有着调整的能动作用

利益决定诉讼制度的确立、发展和运行,然而诉讼制度也影响着利益的发展方向和分配方式,调整利益的分配格局,两者之间是一种能动的关系。也正是受着利益的驱动,利益主体都希望通过社会、国家公认的途径去获得自己的利益,从而司法的公正性、强制性也使得利益主体能够在必要时选择诉讼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也表明了诉讼制度是社会合力的一种产物。在当今利益主体逐渐多元化下,适当的利益差距能够促进社会的进步,然而过度的利益分化则会对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产生消极的影响。同时,法律对于利益的调整不能只偏向于个人利益,当然更不能走向极端只去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我们要在两者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二)行政公益诉讼的思想和社会现实依据

1、行政公益诉讼的思想基础

当今法律的价值观逐渐从权利本位向公益本位的方向发展,行政公益诉讼是随着新的观念和新的行政思想内涵的发展而发展的。在传统本位的价值观下,国家的作用就是规范个人、组织的权利并且保障其权利不受不法侵害,即最低限度的保障和维护社会个人的生存。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国家的能力是有限的,从而应当通过分权的形式来实现彼此的制衡,由于行政行为和人们的日常生活联系最为密切,所以这就要求加大对行政行为的制约。

2、行政公益诉讼的社会基础

行政行为和社会公益之间产生新的互动关系,即在当今新的经济形势下使得社会利益集团产生了对于整体权利保护的新要求,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不可避免的给社会很多负面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不可能依靠市场个人自行解决,和公众生存相关的利害问题也不能单单依靠个体去解决,这就要求国家、行政机关这个公共组织来对新的社会进行维护和协调各种利益。因此,行政行为逐渐的渗透到社会的各个角落、各个层面,这也就必定在一定程度上对公民权产生了影响。既然行政行为越来越对公民的利益产生影响,那么公民为了维护行政行为良好的进行也变的至关重要,无论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公民对于政府的行政非法行为或不作为,又都权利获得司法救济的合法形式。

四、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一)我国构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具有宪法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以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据此可以看出,公民拥有对侵犯公共利益行为的申诉权、控告和检举权已得到宪法的强有力的保障。而且,宪法这款规定并没有提到公民对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行使批评权、建议权、权、控告权、检举权时的必须条件是公民直接受到国家机关或国家工作人员不法行为的侵害。根据根本的规定,我国公民有这项权利去对侵害公益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因此,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绝非无根之木,而它拥有宪法的依据。

(二)我国司法审判经验的不断积累和司法队伍素质的不断提高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殷实的基础

经过司法长期发展,经过对各类大大小小的行政案件的审理,我国各级法院已经积累了相当丰富的审判经验,并且随着我国《法官法》的逐步实施、统一司法考试制度的实行,我国的司法职业队伍的素质得到了巨大的提高。目前各级法院都在进行司法改革,这使得各地法官、执法工作人员不断向职业化、精英化发展,同时,法院不断吸纳高学历的法律专业的毕业生,这必然会推动法院内部职业法律家群的形成[7]。

(三)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提供了强大的依据

2000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使得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得到了很大的发展,这也使得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差距大大缩小。

首先,行政诉讼司法解释放弃了对具体行政行为内涵的确切定义,而且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落脚于“行政行为上”,在某些层面上为抽象的行政行为进入司法干预的范围提供了可能。此项司法解释避开了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讼的,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看出司法解释将受案范围放置于“行政行为”上。

再次,司法解释保证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广阔性、开放性,这就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实践创造了有利条件。我国行政诉讼法所涉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条文有: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条是概括式规定,第十一条是肯定性的列举而第十二条是否定性列举。在司法解释上,我国往往采用列举式的方法,也就是说司法解释把重点积聚在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上,从而使得第二条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起基本标准作用的条文悬空。

结语

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不同于传统的行政诉讼制度,它是一种新型的诉讼制度,有着自己鲜明的特点,当然它的确立也存在着现实的一些障碍,我们应该明确对于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绝非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个渐进的过程,需要我们更加深入的探究,而且需要积累更多更成熟的行政诉讼经验。路漫漫其修远兮,需要我们经过长期的探索,我们坚信通过我们的努力和付出,我国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一定会硕果累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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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马怀德,《行政诉讼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1页

[3]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4]伯纳德.施瓦茨著,徐炳译,《行政法》,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419页

[5]郑春燕《论民众诉讼》,载《法学》2001年第4期

第10篇

论文摘要:股东代位诉讼作为一种诉讼形态,既具有民商事诉讼的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一面,明确其与相关概念之间的界限对其性质的界定至为关健,股东代位诉讼在性质上属于派生诉讼和共益诉讼.对股东代位诉讼原告的资格不应进行过多的限制,被告的身份以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为主,同时包括其他人。

一、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

关于股东代位诉讼的概念,学界有不同的见解,有观点认为,“股东代表诉讼,又称派生诉讼、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而公司却怠于时,公司的股东即以自己的名义,而所获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形态。”,也有学者认为,“所谓股东代位诉讼是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经理等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因故怠于追究其赔偿责任时,依法由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经理等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

上述第一种观点将股东代位诉讼等同于股东代表诉讼的做法值得商榷,代表诉讼与代位诉讼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诉讼形式,不可混为一谈,关于两者的关系,容下文详述。另一方面,股东代位诉讼有其特定的适用范围,不是只要发生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且公司怠于时,都可以引起股东代位诉讼权,只有在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侵害时,才可能发生股东的代位诉讼。换言之,股东代为诉讼针对的仅仅是公司内部管理层对公司权益的不法侵害行为。第二种观点将股东代位诉讼仅仅限制在股份有限公司,似有不妥,因为无论是从英美法系商法还是大陆法系商法来看,股东代位诉讼均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因为不论在有限公司还是在股份有限公司中,都可能存在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侵害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股东当然享有代位诉讼权,因此这种观点其实是剥夺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诉权,同时也纵容了董事等高级管理人员肆意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笔者认为,股东代位诉讼,是指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公司因故怠于追究其赔偿责任时,依法由股东代位公司提起追究董事、监事、经理等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性质

有关股东代为诉讼的性质,学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要科学界定股东代位权诉讼的性质,首先必须厘清股东代位诉讼与相关概念之间的关系。

(一)股东代位诉讼与相关概念的界限

1.股东代位诉讼与债的保全之代位权诉讼的关系

所谓债的保全之代位权诉讼(以下简称代位权诉讼),是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权,而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的情况下,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次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诉讼。

从两者的概念来看,股东代位诉讼与代位权诉讼都属于派生诉讼,即代位诉讼,详言之,两者都是原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原本不应由其享有诉权的诉讼。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股东代位诉讼中的“代位”与代位权诉讼中“代位”的内涵本质上是一致的。

但是,这两者在发生条件、法律效果等方面还是存有巨大的差别的。具体表现在:

其一,就发生条件而言,股东代位诉讼是在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损害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始为发生,而代位权诉讼,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到期债务,而危害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方可成立。

其二,就法律效果而言,股东代位诉讼的发生缘由是作为公司的受害人怠于追究侵权责任,股东虽是以自己的名义提讼,并且最终目的亦旨在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免受损害,但是毕竟股东对公司享有的是股权,而非债权。另一方面,公司怠于诉讼的不作为对股东权益的损害也是间接地、潜在的,故法律规定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律结果由公司而不是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股东承受。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债务人以及次债务人之间在代位诉讼发生之前就存在三角债关系,债权人提起代位诉讼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债权。由此看来,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效果直接及于作为诉讼当事人的债权人。

2.股东代位诉讼与代表人诉讼的区别

代表人诉讼,是指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而由人数众多方当事人推举的代表人代为进行的诉讼。代表人诉讼是为解决群体性纠纷而设计的,其实质是对具有相同或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众多当事人纠纷进行诉讼主体上的合并。现代公司法中,也存在代表人诉讼,是指某一类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由其中一个股东代表其本人和其他股东提起的诉讼。可见,代表人诉讼与股东代位诉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具体表现在:

其一,诉讼标的不同。代表人诉讼是针对包括代表人在内的人数众多的股东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股东代位诉讼的诉讼标峋是公司与其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公司乃作为实体法律关系的诉讼标的的一方当事人。股东欲成为诉讼当事人须以公司怠于行使诉权为前提。

其二,诉讼当事人不同。代表人诉讼的当事人一方是多数股东,代表人仅是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的代言人,其他股东虽未参加诉讼,但并不影响其当事人身份。而股东代位诉讼中,提讼的股东既非公司的代表人,也不是其他股东的代表人,其本身就是一方诉讼当事人。

其三,诉讼法律效果的归属不同。代表人诉讼的法律效果及于人数众多一方的所有股东,代表人本人当然也是诉讼法律效果的直接承受人。而股东代位诉讼的法律效果不由股东直接承担,而是由公司承受。

(二)股东代位诉讼的性质分析

我们分析一个事物的性质,其实就是对其进行归类,换句话说,性质分析即是在被分析事物的上位概念中为其找到一个适当的坐标。因为股东代位诉讼是股东诉讼的一种,故首先须对股东诉讼进行一个类型化解读。

现代公司法中,股东的诉讼形式主要有个人诉讼(personalsu-its)、代表人诉讼((representativesu-its)和派生诉讼((derivativesuits)三种‘按照这一分类标准,股东代位诉讼属于派生诉讼。因为股东代位诉讼不是股东因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直接侵犯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其发生是有特定前提的,这一点前已论及。股东代位诉讼和股东代表人诉讼更不能混为一谈,两者之间的区别不再赘述。究其本质而言,股东代为诉讼与代位权诉讼属于同一类诉讼,那就是派生诉讼,这也恰能说明两者(股东代位诉讼与代位权诉讼)之间的区别,因为他们是同一层面的两个彼此独立的概念,但这丝毫不影响他们拥有同一个上位概念(派生诉讼)。

依股东行使权利的目的不同又可划分为共益诉讼和自益诉讼两种类型。所谓共益诉讼是指股东以行使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为目的的诉讼。股东参与公司经营的权利主要是表决权和监督权,具体体现为通过表决权参与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并选择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通过监督权监督董事、监事、经理、高级管理人员等的经营管理行为,规范公司的运行机制,维护股东的整体利益。自益诉讼是股东以行使从公司获得直接经济利益的权利一自益权一为目的的诉讼,股东的自益权包括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其中股东代位诉讼属于共益诉讼,股东代表人诉讼与股东个人诉讼属于自益诉讼范畴。

三、股东代位诉讼的当事人

(一)原告

股东代位诉讼既然是股东代位公司追究董事等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那么,代位诉讼的原告应是股东。值得注意的是,代位诉讼的股东应满足什么样的条件才能以原告的身份代位公司对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董事等向法院提讼。股东资格限制条件分二种情况:一种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种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般无条件限制,这一点也被我国公司法所确认。对于第二种情况,为了防止股东滥诉,各国和地区法律一般都对原告股东的资格从持股期限、持股的数量等方面对原告股东进行了限制。

我国新《公司法》中规定: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资格是,有限公司的任何一名股东,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代表公司提讼。股份公司的股东由于取得股份和出售股份都比较容易,为了防止滥诉,新公司法在持股时间和持股比例两个方面给予限制性规定。对于公司法的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股份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和持股时间限制不甚妥当。持股时间的限制意在防止有人在获知公司遭受侵害之后故意买入股票而通过诉讼牟利的投机行为。而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权益的侵权行为一般情况下是一个长期延续的过程。所以公司法规定的180日以上在实践中并不能很好的贯彻持股时间限制的立法目的。至于持股数的限制,笔者认为没有必要,反而有歧视小股东合法权益之嫌,其实立法者的初衷在于防止小股东滥用诉权,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但是,在实际中,小股东往往并不太关心公司的经营状况,而且由于其持股数量小的缘故,小股东也很难通过知情权了解公司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危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行为。所以实践中小股东提起的代位诉讼非常少见。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赋予所有股东代位诉权也更加有利于公司权益的全面保护。

第11篇

【关键词】检察院 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问题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70年代初期,西方国家环保观念深入人心,许多国家构建了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且对国家检察机关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角色做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国内学者关于该理论的研究尚且不够深入,实证研究较少,理论研究缺乏实践验证。但是,随着国内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不断出现,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构建研究有了实践素材的大力支持。本文针对理论研究领域和实践领域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之我国检察机关原告资格问题的分歧,从具体的制度设计角度出发,对问题加以理性阐释。

环境公益诉讼概述

环境公益诉讼的内涵。“环境公益诉讼”(Environmental Public Interest Litigation)是公益诉讼中的一部分。当行为人于环境法层面做出违反的行为或者虽然未做出违反行为却做出可能违反的行为,社会任何团体、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就此事到法院,将行为人及其违法行为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学术界对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界定已经达成统一意见,可表述为:环境面临外界人力有意识的破坏时,为了阻止环境破坏的继续发生,保护人类共存的环境,每一位社会个体均可以依据国家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讼的一种司法制度。我国学术理论研究界针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迥异性、公益诉讼和民事诉讼的相通处,形成三派学说,分别为环境公益诉讼学说、环境民事诉讼学说和环境行政诉讼学说。当前,无论是理论研究界,还是司法实践领域,尚且没有相关诉讼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的特征。第一,特殊的诉讼标的。我们需要有意识地规避走入下述误区,即针对认为所有带来环境破坏的行为所提起的诉讼都是环境诉讼的范畴。例如,某市民的水产养殖事业遭到化工厂污染的影响,该市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予以一定的经济赔偿和停止排污行为的诉讼不是环境诉讼的内容,而化工厂排污使得河道受到污染,水质严重受到影响,河岸居民向法院提出要求化工厂赔偿损失和停止排污的诉讼则是关于环境保护诉讼的具体内容。

第二,共同诉讼标的的原告主体既具备特殊性,又具备广泛性。在此类案件中,一切遭遇利益侵害的主体皆有权利发起环境诉讼程序,除了市民主体外,一些环保社会团体和政府环保部门也具备原告资格。为了进一步维护环境公益,检察院也可以参与其中,担当原告主体。

第三,此类诉讼案件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具备特殊性。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诉讼类型多样,诉讼当事人地位多样,包括“民告民”、“民告官”、“官告民”;环境公益诉讼不需要以损害的发生为诉讼前提。鉴于环境问题的特殊性,环境公益受到损害或者有可能受到损害,原告皆可以向法院提讼;最后,环境公益诉讼的最终目的是实现社会的科学可持续发展。

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标准无法摆脱诉讼原告资格厉害关系理论学说。环境公益诉讼切入点仍然是“损害”和“利益”。为了保护环境公益,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个明显特点是诉讼原告可以是利益直接相关者,也可以是利益无关者,诉讼原告无须和案件有着直接性的利害关系。研究分析世界上现存的关于环境公益的多样化诉讼制度,可以全面总结出此类诉讼案件原告者的多样身份,分别为普通市民、社会团体、检察机关。本篇论文研究检察院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分析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的问题和诉讼法中“直接利害关系人”规定限制了检察机关的诉讼权利的问题。

检察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相关问题

检察院任环境公益诉讼原告相关法律条款不明确。《环境保护法》中第六条法律条款实质上是宣言式的条款,原则化特点过于突出。《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民事审判活动的权利,第十五条条款规定社会团体、各机关单位和企事业单位享有对侵害国家和人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的权利。《行政诉讼法》第十条条款明确指出检察机关享有监督行政诉讼的权利。

上述的法律条款规定仅仅说明了审判监督的问题和支持发讼的相关问题,并非对检察机关是否可以以原告者身份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问题加以具体的说明。即便我国法律条文中未对检察院的公益诉讼原告身份问题加以明确规定,然而,为了发挥检察院在自然环境保护上的效力,为居民的生活环境提供坚实的保障,很多地方的检察机关已经走上探索环境公益诉讼的道路。例如,我国海南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出台了关于环境资源民事公益诉讼的试点实施意见,该意见的第六条指出检察机关可以担任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身份。这一实践尝试为尚不具备环境公益诉讼发起经验的人民检察机关提供了宝贵的意见。

第12篇

论文摘要:本文通过对行政诉讼语义的比较分析和对现有行政诉讼概念缺陷的归纳,结合行政诉讼实践的最新发展,对我国行政诉讼的概念重新作了界定,以资行政诉讼演进之需要。

abstract: this thesis is based upon comparative analyses of the meaning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upon critical induction of the definitions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and upon the latest development in practice. then it redefines the concept of 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in mainland china in order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s of its development.

在我国,从20世纪80年代初行政诉讼依靠单行的法律、法规而出现在中国,“行政诉讼”无论是作为一种术语的引进还是一种制度的推行,应该说都是中国传统法律制度在近、现代化过程中对欧洲大陆法系和日本法相关制度借鉴的结果。从词语表达的起源来看,“行政”和“诉讼”合为一体的正式表达最早就出现在1912年中华民国南京政府所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此后,行政诉讼一语在中华民国时期一直沿用,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初步发展。WwW.lw881.com在新中国建立之后的较长时间里,作为法律遗产的一部分,中华民国时期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没有得到继承。1949年12月20日经中央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试行组织条例》曾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行政审判庭,后来,这种设想并未真正实现。20世纪50年代初,虽然,在五四宪法和个别法律、法规中规定了近似于行政诉讼的条款,例如,1950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1952年公布的《政务院关于“五反”运动中成立人民法庭的规定》。但是,由于当时百姓的行政诉讼的意识非常淡薄,而法院的中心工作又是审理刑事案件,所以,真正的行政诉讼案件极少存在。从20世纪50年代末始直至70年代末,法律工具主义乃至法律虚无主义盛行,政府同百姓之间的关系一方面表现为“政府绝对的管理同民众的服从”;另一方面,民众“挑战”政府的方式往往又是极端无序的暴力行动而绝非理性的行政诉讼。,到1989年统一的《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再到此后行政复议立法、行政赔偿立法的出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相关司法解释,十余年的时间里,行政诉讼在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上出现了许多发展变化,对原有行政诉讼的概念提出了诸多挑战,在此意义上,重新厘定和明确行政诉讼的概念实属必要。这不仅在理论和观念上具有澄清是非、推陈出新的价值,尤为重要的是,将有助于指导行政诉讼实践和进一步完善行政诉讼立法,以便更为充分地发挥行政诉讼制度在实现法治行政中的作用。

一、 行政诉讼的语义比较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具体实践的不同,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的理解并不一致。在法国,字面意义上的行政诉讼是指所有因公立行政机构的行为组织诉讼的活动。[法]莫里斯·奥里乌:《行政法与公法精要》,龚觅等译,辽海/春风文艺出版社1999年版,第1167页。值得注意的是,法国的行政诉讼和行政审判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后者称为la juridiction administrative(即中国行政法学界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诉讼)。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1页。这种区别不仅是因为从汉语的字意上理解,行政诉讼活动的主体应比行政审判的主体宽泛;同时,更为重要的是,在法国,行政诉讼并非完全是属于行政法院(counseil d‘etat)的权限范围,它有可能是由普通法院来处理的。法语中的行政诉讼这个用语本身只涉及法院(包括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对行政活动的监督,而不涉及审判权的归属问题。基于以上,中国行政法学者一般将法国的行政诉讼(实为行政审判)描述为:行政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于行政活动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违法行为给予救济的活动。董舆:《外国行政诉讼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12页。在德国,由于其行政法的起源和法院体制同法国行政法存在关联和一致性,所以,德国(联邦)的行政诉讼一般是指行政法院(verwaltungsgericht)解决不属于宪法范围内的公法争议的活动。于安:《德国行政法》,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72-174页。在普通法国家并不存在形式上的、完全可以和法-德模式完全对应的行政诉讼的概念。从实质上说,我们可以将普通法国家的judicial review(司法复审或司法审查)制度理解为行政诉讼。虽然英美法国家对英国传统法律制度的继承程度不尽一致,但是在单一的普通法院可以对行政行为(包括行政决定的行为和制订规则的行为,即decision-making 和rule-making)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审查这一点上却是共同的。这一制度称为“司法审查”,它源于普通法并被制定法(statutes)加以完善。关于司法审查的涵义,见王名扬:《美国行政法》,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第565-566页;《英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49-150页。但是,需要明确的是judicial review同国内学者们通常所理解的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着不同。在我国行政法学研究中,往往存在着超越法律文化实情,将行政诉讼和普通法传统的司法审查这两个概念等同,导致了一种以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相关内容来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而使得司法审查制度的外延在理论上偏窄的现象。参见拙著:《行政法学中行政诉讼与司法审查的关系》,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1期。因为,除了我们所理解的行政诉讼之外,普通法传统中的司法审查制度还包括违宪审查制度,这一点既不是我国、也不是法-德模式行政诉讼制度所包涵的内容。在以法国和德国为代表的欧洲国家,违宪审查的权力通常是由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在普通法传统中,“诉讼”是法院的专有活动,法院也只有一类。所以,“行政”当然不能与“诉讼”连用。如果把“行政诉讼”这一说法翻译成“administrative litigation” 或者“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那么,除了司法审查以外,这样的翻译还可以理解为普通法国家行政裁判所对行政争议的裁决活动。

在日本行政法中,行政诉讼又称为行政案件(或行政事件)诉讼。在概念上,日本的行政(案件)诉讼不仅有别于行政过程中的行政争讼(即行政机关实施的裁判活动);同时行政诉讼同行政审判这个概念的区别也同中国行政法学研究中人们的惯常理解不同。在日本,作为一个学术上的用语,行政审判是指从行政机关系统中独立出来的行政委员会或者与此类似的行政机关通过准司法程序而进行的裁决活动。也就是说,日本行政审判的主体并非是法院,行政审判是特殊的行政争讼。[日]盐野宏:《行政法》,杨建顺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3页,第281页。相比之下,在中国,行政诉讼的主体(即诉讼参与人)是多元的,包括了人民法院、诉讼参加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而行政审判的主体却只能是人民法院。从实践来说,有些司法性质的活动可以归类于行政审判的范畴,但却不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性质的活动,例如,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所以说,在我国,行政审判不仅是一个学理概念(如行政审判权),而且也是一个法律用语(如1989年《行政诉讼法》第3条有关行政审判庭的规定)。当然,这里还涉及到行政审判和对行政案件的审理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2款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行使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诉讼案件和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理权,所以,如果将行政审判等同于对行政案件的审理,那么,行政审判其实就变成了法院行政审判庭的活动。而从解决行政案件的全过程来看,人民法院的活动其实可以包括审查起诉、受理和立案、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合议、裁判乃至对法院裁判文书的执行等一系列环节,其中的审查起诉、受理、立案以及诉讼执行活动分别是由法院行政审判庭以外的立案庭和执行庭来进行的。所以,将行政审判等同于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概念的外延上过于偏狭,笔者认为,应该对照《行政诉讼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来理解行政审判,即行政审判权的行使主体是人民法院而不单纯只是法院的行政审判庭,它包括了立案庭、行政审判庭和执行庭所进行的一系列有关解决行政争议的司法活动。

在中国,1989年4月《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前,法律上并没有对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加以统一界定,所以,人们对什么是行政诉讼存在着不同的观点。参见张尚、张树义:《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中国行政法学综述与评价》,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75-377页。《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这种情况有所改变。该法律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法》总则中的这三个条文的内容是理解和界定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概念的法律基础。根据这三条,我国行政诉讼的基本属性有以下几点:第一,行政诉讼的产生前提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行为,这种起诉行为因发生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同起诉当事人之间的、涉及其合法权益的行政争议而引起;第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因而,行政诉讼是司法性质而非行政性质的活动,它适用的是司法程序规则;第三,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权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限。

二、现存行政诉讼概念的缺陷

关于行政诉讼,我国行政法学界目前较具代表性的定义有以下几种:第一种为司法部统编教材的观点,表述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请求司法保护,并由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和裁判的一种诉讼活动。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从我国行政诉讼的实践来看,上述定义存在着以下不足。首先,该定义引用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部分条文,将侵权主体只界定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过于狭窄。也就是说,行政机关以外的授权性行政主体没有被纳入定义,这同司法实践不相吻合。其次,定义中侵犯合法权益行为的内涵由《行政诉讼法》第2条所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扩大为行政行为,这种“扩大”有与法律不一致之嫌。再者,该定义将法院的审查和裁判对象只界定为行政行为,显得偏狭,它忽略了法院对原告一方的审查,例如,对原告起诉条件和诉讼主张的审查。

第二种: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认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判的活动和制度。杨海坤:《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181页。该定义虽然在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范围(具体行政行为)和程度(合法性)方面完全符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但是,同第一种定义一样,它仍然将侵权主体偏窄地界定为行政机关。同时,该定义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为侵权主体的关系方面交代的并不清楚。因为,在有些情况下,很难说是行政工作人员,而只能说是某一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如发布拆除通告的行为。相反,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性侵权行为必然都是以某一行政主体的名义来作出的,否则,该行为只会是个人行为或者是存在形式上暇疵的无效行为。当然,比第一种定义更为狭义的是,此定义只将法院的审查对象和范围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可能只审“被告”,而不审原告。而且,即使在审被告的情况下,法院的审查范围也会涉及到非具体行政行为以及合法性以外的问题,例如,在行政侵权赔偿诉讼中,对事实侵权行为和赔偿数额争议的审查。

第三种:法院在各方当事人的参加下解决行政争议的活动和法律制度为行政诉讼。马怀德:《中国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页。该定义的不当较为明显。一方面,它混淆了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当事人同诉讼参加人之间的界限,而仅将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界定为行政诉讼的“各方当事人”,显然失之过窄;另一方面“参加”二字用法也显不当。因为,在被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缺席判决,而在原告不参加诉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既可以按原告撤诉处理,也可以(在法院不准许原告撤诉的情况下)作缺席判决。上述两种当事人没有实际出庭参加诉讼的情况,显然也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此外,用此定义来界定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显得同《行政诉讼法》第1章“总则”和第2章“受案范围”的有关规定也不太合拍。

第四种定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审理该行政争议的活动。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判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4页。除了对行政侵权主体种类的列举偏窄以外,该定义的一个显见缺陷是只将侵权行为的行政行为的类别界定为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而没有将行政主体不作为,即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考虑进去。另外,同上述几种定义一样,此定义沿用了《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使用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表达方式。该表达方式的问题在于“公民”的使用不妥,因为,同法人对应的概念是自然人而非公民。从理论上说,公民权存在着受到限制或剥夺的可能,它不能涵盖所有的自然人。从实践来看,外国人和无国籍人并非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但是,他们依据《行政诉讼法》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所以,将“公民”换成“自然人”来表达比较贴切,也能体现wto规则框架中的非歧视原则,这种替换已在法院的民事审判工作中得以确认。

第五种定义:人民法院依法按司法程序处理行政争议的活动。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页;马原:《中国行政诉讼法教程》,红旗出版社1995年版,第23页。此定义的特点是在逻辑上无任何不妥当之处,然而,却显得过于简略,不能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起到良好的概括效果。

纵观上述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有关行政诉讼的基本法律性质得以明确。关于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模式,人们也已经越来越倾向于从静态的“制度”模式转向动态的“活动”模式。这种转变反映了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已经从20世纪80年代中后期的“移植-建构”阶段逐渐过渡到目前由“动”的诉讼实践推动“静”的制度完善的阶段。同时,应该看到,一个较为全面、能够反映我国行政诉讼实践而又能为理论界普遍认同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定义并不存在。从此意义上说,行政诉讼实践的发展出现了明显的领先相关理论研究的情形。

三、重新界定行政诉讼的几个难题

第一,由于《行政诉讼法》第2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规定只限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这就导致了在给行政诉讼下定义时对侵权主体的界定出现了困难。虽然,学者们时常引用《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来解释,行政诉讼法的侵权主体(或者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并非仅以行政机关为限。然而,从立法语言的逻辑上来说,第11条第2款只是对该条第1款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对第2条的补充。换句话说,制定《行政诉讼法》的时候,人们对行政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可以作为行政侵权主体可能性的认识并不充分。从司法实践来看,为了弥补对“侵权主体种类规定”的有限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的第1条中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扩展为,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以及受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或个人。而在1999年《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对行政侵权主体的界定方面,实际上已经从原《若干意见》的列举式方法改变为界定内涵的方法,即“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侵权主体的范围方面,《若干解释》的规定显然比《若干意见》更加广泛,因为,至少行政规章授权组织也被纳入了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范围,这一点也可以在《若干解释》第20、21条的规定中得以证实。总之,若要以列举行政侵权主体的方式来给行政诉讼下定义,就必须考虑到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的多样性,而在此方面《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同司法解释、审判实践以及行政诉讼发展方向的不一致势必会影响对行政诉讼概念的界定。

第二,行政诉讼是否应该包括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活动。从理论上说,行政机关需要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的原由有两种,一是为了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大和滥用,行政机关对某些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执行权;二是即使在行政机关对其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出于对执行效率的考虑,它也需要司法权力的协助。关于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我国《行政诉讼法》第66条、《行政处罚法》第51条作了概括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6条规定,法院行政审判庭统一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进行审查。即将出台的《行政强制法》也将对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程序以及法院的审查方式与执行方式作出规定。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已经构成了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一切会让人们产生行政审判庭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似乎也可以归类于行政诉讼范畴的观点,进而对通行的行政诉讼的概念产生动摇。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对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活动不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因为,从理论而言,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的标的和诉的理由都是恒定的。具体地说,行政诉讼的原告只能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其它行政主体只能是被告,后者不存在反诉的可能;行政诉讼的标的只能是引起行政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至于诉的理由只能是主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起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行政诉讼法》第1、2条关于行政诉讼的宗旨和性质的规定看,行政诉讼只能是“民告官”而不能是“官告民”的制度。不能根据《行政诉讼法》第66条的“个别性”规定而改变该部法律的整体属性。而且,从非诉行政执行中的“非诉”二字,也可以看出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不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

此外,根据《若干解释》第90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的裁决,义务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而且裁决行政机关也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生效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该类申请强制执行案件的审查也是由法院行政审判庭进行的,虽然,它也可以被理解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活动的一种,但是此类审查活动同样不能视为是行政诉讼,其理由同上。

第三,尽管《行政诉讼法》的第9章对行政侵权赔偿责任作了大体的规定,但是,我国具体化的行政赔偿诉讼制度则是在1994年《国家赔偿法》颁布之后才得以正式建立,后一部法律的出台完善了行政赔偿诉讼程序,发展了《行政诉讼法》的有关内容。那么,行政赔偿诉讼是否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呢?如果是,行政赔偿诉讼对行政诉讼概念的冲击有哪些呢?笔者认为,虽然,从诉讼请求的内容上看,行政赔偿诉讼比一般行政诉讼增加了赔偿性的内容,但是,在两种诉讼中,起诉人的诉讼理由离不开主张相关行政主体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对于起诉人来说,主张侵权和请求赔偿往往是紧密联系的两个环节。值得注意是,我国行政法的理论一般认为,在“单独式”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起诉人的诉讼请求仅限于赔偿,而对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无具体请求。但是,这决不等于说,在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不涉及到合法性问题,也不等于说在此类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存在着合法的可能性。而是说,在该类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行为必然是违法的,其违法性已由有权机关依法确认,或者,因侵权行政行为主体承认违法而在行政赔偿争议双方当事人之间达成共识。在我国的行政赔偿制度中,侵权-违法-赔偿三者是不可分割的一体关系,否则,就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所确立的“违法赔偿”原则。缺少了对行政侵权赔偿请求的司法救济,任何行政诉讼制度在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方面都是有严重缺陷的。正因为如此,我国行政赔偿诉讼的基本框架和原则在《行政诉讼法》就得到了确认。所以,我国行政赔偿诉讼应该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且是一种特殊的行政诉讼。同一般的行政诉讼案件相比,除了在起诉和审理程序、审理方式(单独提起的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可否适用调解等方面之外,行政赔偿诉讼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受案范围方面。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章第1节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比由《行政诉讼法》界定的其对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要宽。这尤其表现在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第1、3、5条的解释中。除了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之外,司法解释的这三条将《国家赔偿法》的第2、3、4条所言的“违法行政行为”还扩大到“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具体地说,《国家赔偿法》在行政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方面确立了两种依据《行政诉讼法》不能由法院作为一般行政诉讼案件受理的案件种类:(1)《国家赔偿法》第3条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非具体性”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解释,这类行为是指《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三)、(四)、(五)项和第4条第(四)项所规定的行为。人们一般将这里的非具体行政行为主要理解为不具有独立法律意义和强制法律后果的事实行为。而不管是事实行为,还是非具体行政行为,两者皆不属一般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能受理。而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有人认为,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行为是这里所言的“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典型。公务员因对行政机关的惩戒不服而引发的赔偿争议,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的规定受理。笔者认为,行政处分是内部行为,不应该属于最高法院该司法解释第5条所言的“法律规定的由行政机关最终作出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因为,“具体行政行为”当属外部性的行政行为。张步洪、王万华:《行政诉讼法律解释与案例述评》,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27页。由此可见,在行政赔偿诉讼制度确立之后,如果再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加以审查”这样的方式来界定我国行政诉讼的概念,就会出现漏洞。

第四,上文所列的五种定义都没有能够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起诉人针对某一行政行为起诉后,法院经审查裁定不受理或者受理后经审查又裁定驳回起诉的活动与过程是否也应该视为是行政诉讼呢?首先需要讨论的是“先受理而后又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就法院的一审而言,行政诉讼大体包括了这样一些步骤:起诉、受理立案、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和裁判。一般来说,法院所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是在依法对起诉人的起诉条件初步审查后作出肯定判断或难以作出判断后而先行(由立案庭)受理,之后经进一步审查而(由行政庭)作出的否定性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32条第1、2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对原告(应为起诉人,笔者加)的起诉进行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裁定不予受理。7日内不能决定是否受理的,应当先予受理;受理后经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法院作出的受理-审查-驳回起诉行为的过程属于行政审判活动的范畴,这样的过程已经完全进入了行政诉讼的链条。将此过程视为行政诉讼,即将法院受理、立案作为判断行政诉讼开始并存在的标准在行政法学界一般没有争论。当然,持有异议的人会提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3条的规定,法院在受理起诉人的起诉之后,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之前,有5日的间隔,而法院可能就是在这5日内,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决。在目前,行政庭原来的立案职能已改由立案庭行使。实践中立案庭和行政庭都会对起诉加以审查,这样一来,就会出现行政庭同立案庭在对起诉人起诉条件审查方面的不一致,进而出现立案庭先行受理立案,而后行政庭又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也就是说,立案庭的出现,增加了先行受理而后裁定驳回起诉这种情况出现的可能性。这样一来,在“起诉-受理-驳回起诉”的过程中,由于法院没有向被告一方发送起诉状,所以说,被告一方没有参与到“该过程”中来,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因而是残缺的,行政诉讼也就没有存在。但是,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是,驳回诉讼请求的裁定是由法院的行政庭作出的,而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则是由立案庭进行的,在立案庭将案件移送给行政庭之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的行为其实已经完成,所以,在起诉-受理-裁定驳回起诉的过程中,被告一方当事人已经出现在诉讼法律关系之中。

争论较大的是前一种情况,即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而法院根本没有受理(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过程该不该视为是行政诉讼。当然,广义的法院不受理还应包括法院逾期不予答复起诉的情况,即受诉法院在《行政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7日期限内,既不立案,也不作出不受理裁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第32条第3款的规定,起诉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或起诉。虽然,从调整该类活动的法律性质上说,这样过程也是一种行政诉讼,但是,由于法院的不作为是一种违法行为,所以,该过程应该属于行政诉讼活动的特殊形态。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在“起诉-裁定不予受理”这一过程中,起诉人和法院虽然都已有了自己的意思表示,但是,法院的意思表示却是否定的,也就是说,法院没有发起或准备发起解决行政争议的具体司法活动。同时,从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主体来说,被法院所确认的、严格意义上的被告一方当事人尚不存在,缺少了被告,法院也就缺少了主要的审查对象,所以,这样的过程不能称为行政诉讼。

需要关注的是,在一般的行政诉讼理论中,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一种发生于法院和所有诉讼参加人之间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虽然,法院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诉讼法律关系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但是,这并不等于说,只有法院同所有诉讼参与人或者双方当事人发生关系的总和才可以称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法院同起诉一方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因起诉人的起诉行为而引发的关系也完全可以视为是一种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而有学者认为,原告起诉和法院受理是构成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发生的两大法律事实。缺少了任何一个事实,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就不能产生。罗豪才、应松年:《行政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21页。在这一关系中,起诉人的活动是行使诉权的行为,而法院的活动是受相关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行使行政审判权的行为,起诉人对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还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同时,因缺少被法院确认的被告的实际参与,而就认为这样的关系同“被告”绝对无任何关联,不是一种由原告-法院-被告所组成的三方关系,认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一种“三方关系”的观点,在20世纪80年代的行政诉讼理论中曾经存在,在最近的教材中此种观点不再继续,替代的是另一种“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关系”的观点。但是,后一种观点却没有讨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是指法院和一切诉讼参与人关系的总和,还是法院同其中任何一类诉讼参与人的关系都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罗豪才、应松年:《行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298页;应松年:《行政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3页。进而主张,该种关系不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从起诉人同被告之间的关系来看,凡起诉一般都会有被诉者或被告,至于这样的“被告”是否可以被法院所认同并和起诉人形成实际对峙,则要经过法院的审查和诉讼过程的进一步延续才会出现结果。起诉人的起诉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一般是法院(立案庭)基于对起诉人的起诉条件(包括起诉期限、原告资格、适格被告、诉讼请求与事实根据、受案范围和管辖)初步审查后而作出的否定性决定,这样的裁定可能正是基于对被告不适格的考虑而作出的审查结论。此外,就“诉讼”二字的语意来说,诉讼本来就应该包括“诉”和“讼”两个过程。作为一种活动,诉是指一种请求,而讼是指法院主持之下的控辩双方的对峙。虽然,讼是诉讼全过程的核心部分,然而,诉却是诉讼存在的起点。准确地说,起诉人起诉之后,只要法院收到了该起诉状(法院一般会出具收到起诉状的书面证明材料),并且有了相应的、具有诉讼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行政诉讼法律关系即告出现,此后的活动也就可以视为是行政诉讼。

需要明确的是,将行政诉讼起始点由(人们一般所认为的)法院受理、立案提前到法院收到诉状这样的观点,并不单纯只是理论上的更改。首先,它提示人们,行政诉讼并不只是一种活动的集合体,它同时也是由一系列具有独立法律意义的活动所构成的过程。其次,“起诉-收状”的诉讼开始标准有利于强调“诉”的意义和对起诉人诉权的保护。换句话说,法院在受理立案之前的针对起诉人的意思表示是受行政诉讼法律规范调整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第三,将“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的过程视为行政诉讼意味着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对原告一方的审查在起诉阶段就开始了,在该阶段对原告的审查主要是对其起诉条件的初步审查。也就是说,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的对象不限于(许多学者所主张的)被告或被告所为的具体行政行为,还应该包括原告。准确的说法是,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以及在提出不同性质诉讼主张的时候,法院审查的对象及重心会有所变化。只有这样理解,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审查活动的全貌才可以得到反映。

四、行政诉讼新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