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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股权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28 17:44:02

保险股权管理办法

第1篇

1、财政部副部长史耀斌:此次个人所得税改革有两大内涵值得关注,一是提高个税起征点,财政部会根据居民的基本生活消费水平的变化来确定,提出一个提高起征点的政策性建议;二是专项扣除,财政部会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专项扣除项目的规模和数目。

2、北京青年报:中财办主任刘鹤表示,在刚刚结束的访美过程中,与美国政府进行了坦诚、建设性的交流,双方都表示不打贸易战,而是继续进行进一步沟通和深入谈判,促进双边合作。

3、保监会:正式发布修订后的《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自4月10日起施行。办法规定,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其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5%。

4、《财经》杂志:目前符合证监会要求的“四新”行业(生物科技、云计算、人工智能、高端制造)的公司有28家,人工智能领域多家公司近期被证监会相关部门约谈上市规划事宜,但一些公司对A股上市并未抱太大希望。

地产聚焦

1、财政部副部长史耀斌:全国人大、财政部和相关部门正起草完善房地产税法律草案,总体思路是立法先行、充分授权、分步推进。我们还会按照中国的国情,从中国的国情出发来合理设计我们房地产税制度。

2、新华网: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没有再提房地产去库存政策。专家表示,这可能是一个新的动向,三四线城市房地产去库存工作应该告一段落。因为报告在回顾2017年成绩时表示“三四线城市商品住宅去库存取得明显成效”。

3、新华社:《湖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管理办法》规定,承租人连续租赁保障性住房满5年、且符合保障性住房配售条件的,可以购买承租的保障性住房。湖北省要求,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土地供应年度计划中,优先安排新增城镇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

第2篇

保险资金出海计划终于有了更广泛的规划。

7月25日,中国保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正式了《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下称《办法》),该《办法》放宽了国内保险公司海外投资的上限,允许其运用总资产15%的资金投资境外固定收益类以及权益类等产品。按照去年12月末,保监会统计数据显示,保险业总资产约为1.97万亿元。据此计算,我国可投资海外的保险资金将近3000亿。

青睐港股,风险小

保险资金海外投资圈定的范围,一直是广为关注的议题。

“保监会不会对具体某个投资领域再做细化限制,这也是监管思路的一个大转变。”保监会资金运用部相关负责人对外宣布,境外投资面临的最大风险是汇率风险,在目前人民币升值的大背景下,保险公司境外投资选择的工具是需要能抵抗住汇率风险的。

据《办法》规定,可投资海外的保险资金包括保险机构自有外汇资金和用人民币购买的外汇资金。《办法》中可投资的产品包括商业票据、货币市场基金等货币市场产品;银行存款、证券化产品和信托型等固定收益产品;股票、股权型基金、股权等权益类产品。

保监会资金运用部相关负责人答记者问时,强调,未来保险业资金运用将强化全球配置的概念,看好的境外投资渠道主要是香港H股、蓝筹股。

清华大学金融系副主任朱武祥也赞同投资港股,他的意见是,“港股也是中国的股票,把保险资金投资在香港,对香港和内地经济联动大有好处,这也相应降低了汇率风险。”

此外,《办法》将衍生产品作为风险管理手段,委托人可以授权受托人运用远期、掉期、期权、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进行风险对冲管理。不过,金融衍生产品仅用于规避投资风险,不得用于投机或者放大交易。

《办法》也支持保险资金境外投资需要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投资机构。与《办法》同步进行的是,中国商业银行、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已获准投资国际债券和股票。

国际市场,早铺路

“相对于其他行业的海外投资,保险资金投资显然是有经验的。”朱武祥认为,由多家保险类上市公司组成的海外投资团,将会更多的考虑到公司自身业绩,采取更灵活、稳健、多样的方式进行投资。

事实上,保险资金在2004年就已经改变了“鸡蛋只放在国内篮子里”的命运。

早在2004年,保监会即已批准保险资金投资海外,政府允许一些保险公司将海外股票发行筹得的外汇,投资于海外固定收益证券。一些保险公司已在为QDII做准备。去年,中国政府允许一些保险公司购入一定限额的外汇,用于购买中国内地企业在香港首发的股票。比如中国人寿、中国平安等保险公司去年也曾获特批购买在香港上市的中行、工行股票,已经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

据统计,截至去年底,总共有15家保险公司获准投资海外,获批投资总额度为58亿美元。官方数据显示,截至上个月末,这些保险公司的境外投资余额为26亿美元。

但出于风险控制考虑,此前可投资的金额和品种极为有限。而《办法》的是对保险资金境外投资行为的正式规范,也肯定了此前保险海外投资团的投资行为和策略。“中国进一步放松严格的资本管制,为中国资金进入国际资本市场铺平了道路,也增强了中国从资本净进口大国向资本净出口国转变的势头。”朱武祥告诉记者。

投资者,同受益

保监会还放宽了A股股票投资的限制。7月13日,保监会将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的比例从5%上调至10%,而通过购买基金间接入市的比例则由原来的15%降为10%,权益类投资上限合计为20%不变。此外,还允许投资行业龙头企业、盈利能力强的企业流通股的成本余额可达到投资股票资产的10%。

受到利好消息刺激,7月26日中国财险大涨近7%,创8.67港元的新高,成为表现最出色的国企成份股;平安保险和中国人寿也分别上涨0.38%及1.37%,后者盘中也创下34.1港元的新高。

第3篇

为实现这一转型,上述文件提出以互惠合作、利益共享为原则,将视野放宽至整个金融业,银行、信托、券商、基金均被纳入这盘创新大棋中。

按照上述文件规划,未来保险资金一方面会购买银行信托理财产品、委托基金券商入市,引入外部金融资源拓展保险投资版图;另一方面将受理养老金等委托资产、开展公募资产管理业务、发行保险资产管理产品,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拓展保险资管产品线。在这一蓝图中,保险资管将实现业务的全面开放和转型,保险公司利润将实现多元化,银行、券商、基金、信托等机构也将从中受益。

保险资管在边界拓宽的同时,也被赋予“十八般武艺”,不动产、股权、股指期货、融资融券、无担保债券等投资渠道将向保险资金全面开放,未来整个保险行业投资收益率有望显著提升。

保险资金配置

和投资将分开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是专门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一般由保险公司或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发起成立。目前保险资管公司已达12家,管理的总资产规模超过6万亿。

在目前的机构投资者格局中,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绝对算得上是主力军。作为市场上大规模资金的提供者,它们一直是资金需求者“追逐”的对象,公募基金、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发行的每一个产品都希望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光顾”。

不过,由于受制于监管限制,保险业和其他金融业的交集十分有限。在上述研讨会集中下发的十余份文件中,《关于拓宽保险资产管理范围的通知》(征求意见稿)将改变这一现状。

该文件计划允许“保险公司投资境内商业银行发起的信贷资产支持证券、保证收益型理财产品。投资境内信托公司发起设立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投资境内证券公司或者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发起设立的有担保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投资产品线的扩大,还不足以充分显示险资与其他金融机构合作的诚意。《保险资金委托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提出,保险资金将不再只能委托给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符合条件的证券公司、证券资产管理公司和基金管理公司也被列入其中。

对于券商而言,满足“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获得证监会A级或以上评级;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200亿元,其中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100亿元”等条件,均可分得保险资金一杯羹。

对于基金而言,满足“取得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三年以上;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200亿元,其中管理非关联方机构资产余额不低于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资产余额的50%”等条件,也可参与其中。

某保险公司人士表示,这意味未来保险资金配置和投资将分开,保险资金会针对各种不同投资机构,根据其不同投资风格和投资优劣势让其管理不同的投资组合。如有些公司管理保险公司的固定收益类资产,有些公司管理权益类投资等。

保险资管可开展

公募资管业务

在引入外部交易对手的同时,保险资管业自身也将迎来新发展机遇。《关于拓宽保险资产管理范围的通知》(征求意见稿)明确,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除受托管理保险资金外,还可受托管理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企业委托的资金。

目前,保险资管公司仅取得了企业年金的管理资格,主要管理资金仍为保险资金。事实上,以中国人寿为代表的大型资产管理公司,管理资产规模已超过1.8万亿元,其在资金来源和使用上都具有明显优势,实力和人才储备也很强。从其投资历史来看,这类专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对趋势判断把握十分精准,波段操作运用娴熟,投资能力已得到市场广泛认可。

“保险资管公司长期运作的都是长线资金,需要对大类资产配置有着准确的把握;而且管理的资金规模巨大且稳定,在股市中已具备了靠仓位控制制胜的经验。因此如养老金、企业年金、住房公积金这类资金,和保险资金性质类似,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运作将具有优势。”某国寿资产人士表示。

该文件明确,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开展公募资产管理业务。这是保险资管公司期待已久的利好,意味着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像基金公司那样发行基金产品,向公众募集资金。

此外,保监会拟定了《保险资产管理产品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该办法允许保险资管机构将符合保险资金运用范围的投资品种作为基础资产,开展资产管理产品业务。向保险机构等合格投资人发售标准化产品份额,募集资产,并选聘商业银行或其他资产托管机构为托管人,为产品份额持有人利益开展投资管理活动。

分析人士指出,上述办法将引导保险资管公司由专门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转型为综合管理多种资产的专业资产管理机构,保险公司利润来源有望实现多元化。

险资投资渠道拓宽

在保监会拓宽保险资管边界的同时,也赋予其“十八般武艺”,不动产和股权投资、股指期货、融资融券、无担保债券、境外投资、衍生品等投资渠道将向保险资金全面开放。

中国证券报此前已报道险资在无担保债券、股指期货、基建债权等领域的创新政策。在衍生品领域,险资未来可以参与境内、境外金融衍生品交易,但仅限于对冲风险,不得用于投资,具体包括对冲或规避现有资产或负债的市场、信用或流动性风险;对冲已确定在未来三个月内拟买入或卖出资产的市场风险,或锁定其未来交易价格;对冲或规避特定资产和负债组合以及公司整体的各种风险。

在融资融券领域,保险公司未来可参与的具体品种包括存单质押融资、债券回购、证券转融通、账户间融资这四类。

在不动产和股权投资领域,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范围拟增加“现代农业产业经营的重点龙头企业、《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中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核准的能源、资源企业的股权”;间接投资股权形式明确为可投资农业发展基金、养老产业基金和保障房基金。与此同时,投资比例也相应上调,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的比例分别由不高于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4%上调至10%、8%,但两项合计不得高于10%。

第4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防范区域性股权市场风险,促进区域性股权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非公开发行、转让中小微企业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的其他证券,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是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中小微企业证券非公开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提供设施与服务的场所。

除区域性股权市场外,地方其他各类交易场所不得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

第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的证券发行、转让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等规定,遵循公平自愿、诚实信用、风险自担的原则。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非法集资行为。

第五条 省级人民政府依法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风险处置。

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承担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组织开展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对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市场风险进行预警提示和处置督导。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与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监管合作及信息共享机制。

第七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运营机构(以下简称运营机构)负责组织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活动,对市场参与者进行自律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运营机构不得超过一家。

第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

(二)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营业场所、业务设施、营运资金、专业人员;

(三)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

(四)完善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证券公司可以参股、控股运营机构。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情形,或者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且仍处于禁入期间的,不得担任运营机构的负责人。

第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对运营机构实施监督管理,向社会公告运营机构名单,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未经公告并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相关活动。

第二章 证券发行与转让

第十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股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治理结构;

(二)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

(三)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重大违法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债券募集说明书中有具体的公司债券转换为股票的办法;

(三)本公司已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没有处于持续状态的违约或者迟延支付本息的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未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可,不得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除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之外的其他证券。

第十三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发行。单只证券持有人数量累计不得超过200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应当具有较强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依法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依法备案或者登记的证券公司子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

(二)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产品、基金管理公司及其子公司产品、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产品、银行理财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等金融机构依法管理的投资性计划;

(三)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以及依法备案的私募基金;

(四)依法设立且净资产不低于一定指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五)在一定时期内拥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资产价值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金融产品投资经历或者2年以上金融行业及相关工作经历的自然人。

第十四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通过拆分、代持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一)以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形式汇集多个投资者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证券的;

(二)将单只证券分期发行的。

理财产品、合伙企业等投资者符合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等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

通过互联网络、广播电视、报刊等向社会公众发布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拟转让证券数量和价格等有关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的,属于前款规定的公开或者变相公开方式;但符合下列条件的除外:

(一)通过运营机构的信息系统等网络平台向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发布证券发行或者转让信息;

(二)投资者需凭用户名和密码等身份认证方式登录后才能查看。

第十六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转让证券的企业(以下简称挂牌公司),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转让证券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得采取集中竞价、连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入后卖出或者卖出后买入同一证券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限制:

(一)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

(二)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发行、挂牌前已持有股权的股东认购或者受让本发行人、挂牌公司证券;

(三)因继承、赠与、司法裁决、企业并购等非交易行为获得证券。

第十九条 运营机构依法对证券发行、挂牌转让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并在发行、挂牌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运营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证券挂牌转让的最新价格行情。

第二十一条 证券发行人、挂牌公司及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其他参与者应当按照规定和协议约定,真实、准确、完整地向投资者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信息披露网络平台,供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披露信息。

第二十二条 证券发行人应当披露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并在发生可能对已发行证券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挂牌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报告,并在发生可能对证券转让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时,披露临时报告。

招股说明书、债券募集说明书、年度报告应当包括公司基本情况、公司治理、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情况、业务概况、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可能对证券发行或者转让具有较大影响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账户管理与登记结算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买卖证券,应当向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申请开立证券账户。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可以直接为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也可以委托参与本市场的证券公司代为办理。

开立证券账户的机构应当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得为其开立证券账户。申请人为自然人的,还应当在为其开立证券账户前,通过书面或者电子形式向其揭示风险,并要求其确认。

本办法施行前已开立证券账户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条件的投资者,不得认购和受让证券;已经认购或者受让证券的,只能继续持有或者卖出。

第二十四条 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的资金,应当专户存放在商业银行或者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具有证券期货保证金存管业务资格的机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投资者资金。

省级人民政府制定投资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买卖证券资金的管理细则,明确投资者资金的动用情形、划转路径和有关各方的职责。

运营机构应当每日监测投资者资金的变动情况,发现异常情形及时处理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登记结算业务,应当由运营机构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登记结算机构办理。

在区域性股权市场内发行、转让的证券,应当在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集中存管和登记。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根据证券登记结算的结果,确认证券持有人持有证券的事实,提供证券持有人登记资料。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结算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年。

第二十六条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证券账户开立、变更、注销和证券登记、结算,保证证券持有人名册和登记过户记录真实、准确、完整,证券和资金的清算交收有序进行。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不得挪用投资者的证券。

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建立证券账户对接机制,将区域性股权市场证券账户纳入到资本市场统一证券账户体系。

第四章 中介服务

第二十七条 中介机构及其业务人员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等,遵守行业规范,对其业务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机构可以自行或者组织有关中介机构开展下列业务活动: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改制辅导、管理培训、管理咨询、财务顾问服务;

(二)为证券的非公开发行组织合格投资者进行路演推介或者其他促成投融资需求对接的活动;

(三)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

(四)为在本市场开户的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

(五)与商业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支持其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九条 运营机构开展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业务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范运营机构与市场参与者、不同参与者之间的利益冲突:

(一)为参与本市场的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采取业务隔离措施,避免与投资者的利益冲突;

(二)为合格投资者提供企业研究报告和尽职调查信息的,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证券投资建议,不得提供虚假、不实、误导性信息;

(三)为合格投资者买卖证券提供居间介绍服务的,应当公平对待买卖双方,不得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四)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披露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应当作为地方人民政府扶持中小微企业政策措施的综合运用平台,为地方人民政府市场化运用贴息、投资等资金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前提下,开展业务、产品、运营模式和服务方式创新,为中小微企业提供多样化、个性化的服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按照规定为中小微企业信息展示提供服务。

第三十二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不得为其所在省级行政区域外企业证券的发行、转让或者登记存管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区域性股权市场可以与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证券期货服务机构、证券期货行业自律组织,建立合作机制。但是,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运营机构,可以开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推荐业务试点。

第五章 市场自律

第三十四条 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的开发、运行、维护,以及信息安全的管理,保证区域性股权市场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系统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信息技术管理规范,并通过中国证监会组织的合规性、安全性评估;未通过评估的,应当限期整改。

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信息技术管理规范,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应当将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等信息系统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监管信息系统进行对接。

运营机构应当自每个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信息;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区域性股权市场安全稳定运行的重大事件的,应当立即报告。

运营机构报送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指标、格式、统计方法应当规范、统一,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办理登记结算业务的机构制定的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细则等规定,并报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业务操作细则和自律管理规则违反相关规定的,可以责令其修改。

第三十七条 运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的违法行为及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行为,采取自律管理措施,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运营机构应当畅通投诉渠道,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运营机构应当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进行风险监测、评估、预警和采取有关处置措施,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第三十九条 运营机构可以以特别会员方式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接受中国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管理和服务。

证券公司作为运营机构股东或者在区域性股权市场从事相关业务活动的,应当遵守证券行业监管和自律规则。

中国证券业协会督促引导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的投融资活动提供优质高效低廉服务。鼓励证券公司为区域性股权市场提供业务、技术等支持。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办公场所或者营业场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负责人、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四)检查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有关参与者的信息系统,复制有关数据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措施。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采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对区域性股权市场规范运作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四十一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第四十二条 运营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区域性股权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并更换有关责任人员。

第四十三条 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认定为不适当人选等监督管理措施;依法应予行政处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3 万元以下罚款。具体实施细则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运营机构从业人员或者其他参与区域性股权市场的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证券市场禁入的措施。

第四十五条 对运营机构或者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从事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依法从严查处。

第四十六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线索,应当移送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未按照规定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查处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予以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能力和条件进行审慎评估,加强监管培训,采取有效措施,促使地方监管能力与市场发展状况相适应。

第四十九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可以对区域性股权市场的安全规范运行情况、风险管理能力等进行监测评估。

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区域性股权市场开展先行先试相关业务的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组织证券发行和转让活动,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组织开展区域性股权市场活动的,按照《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 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予以清理,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股权市场诚信档案,并按照规定提供诚信信息的查询和公示。

运营机构和区域性股权市场参与者及其相关人员的诚信信息,应当同时按照规定记入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数据库。

第七章 附 则

第5篇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政策的颁布,满足条件的企业相继公布了发行优先股的预案。但是,发行优先股筹资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于企业方面,也来自于政策法规。为此,分析了优先股筹资方式存在的风险,并提出解决的对策。

关键词:

优先股;风险;对策

中图分类号:

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5)08012702

1引言

《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经2013年12月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6次主席办公会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3月21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7号公布,意味着酝酿已久的优先股试点最终推行。《办法》指出上市公司可以发行优先股,非上市公众公司可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将发行优先股纳入企业融资的合法范围,为解决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提供了新思路。广汇能源2014年4月24日披露优先股预案,拉开了中国资本市场优先股发行的序幕。广汇能源拟向不超过200名合格投资者发行不超过5000万股优先股,募集资金总额不超过50亿元,其中15亿元用于红淖铁路项目,剩余部分用于补充流动资金。截至2014年12月20日,17家公布发行预案的上市公司中,有11家是银行。而且,农业银行已于11月28日优先股挂牌,浦发银行、兴业银行相继在12月18日、12月19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也相继优先股挂牌。但是,发行优先股筹资存在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既来自于企业方面,也来自于政策法规。

优先股是相对于普通股而言的。优先股是介于普通股和债券之间的一种混合证券,在利润分配及剩余财产分配的权利方面,优先于普通股。主要包括如下特征:优先股股东没有选举及被选举权;由于优先股股息相对固定,它不影响公司的利润分配;在公司解散,分配剩余财产时,即优先股的索偿权先于普通股,而次于债权人;优先股股利以公司的税后利润发放,没有抵税效应。

2推行优先股的积极意义

2.1有利于股票市场的稳定

对于股东来讲,在股票市场中购买普通股的获利方式有两种:现金股利和买卖价差的资本利得。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对于现金股利的发放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大多数投资者主要依赖资本利得来获取收益。这种获利方式使投资者的行为短期化,时刻跟踪股价的变动,使得股票的换手率颇高,影响了股票市场的稳定。而优先股作为事先约定股息的股票,可以为股东提供较为固定的投资回报,使理性投资和长期投资成为可能。因此,推行优先股筹资对于股票市场的稳定发挥重要作用。

2.2有利于公司原有股东的控制权保持不变

发行优先股的企业,不用偿还本金,没有到期日的压力。优先股股东一般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享有投票权,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不会稀释原有股东的控制权,维护了公司控制权的稳定。此外,发行优先股主要是银行、电力等行业,这些行业内的企业通常拥有较大的规模,如果有再融资的情形,会对二级市场形成较强的压力,而发行优先股就能减轻股权融资压力。

2.3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

由于优先股股利的支付不构成公司的法定义务,在公司财务状况不佳时,公司可以暂停优先股股利的支付,不会由此导致偿债危机及公司的破产。优先股筹资可以增加权益基础并改善原有的资本结构,从而提高公司的偿债能力。此外,优先股筹资不必提供抵押资产,可以保存公司的借款能力。

3优先股筹资存在的风险

3.1确定发行优先股数量风险

如果发行优先股的数量过多,支付的优先股股息过高,会对发行企业的资金流产生强大的冲击力,甚至会影响到企业是否能持续经营。当然,随着行业及获利能力不同的企业,发行优先股的数量是有差异的,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发行企业综合考虑各方面因素,进而确定发行数量。因此,确定发行优先股的数量是一个难点,存在一定的风险,需要在收益和成本之间进行权衡。

3.2信用风险

优先股的信用风险与债券相比,存在区别。区别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否偿还本金的差异。发行债券的企业需要及时还本,而发行优先股的企业一般不用偿还本金。尽管发行企业可附加赎回条款,但往往是当赎回对发行人有利的条件下,赎回才会实际发生。第二,股息和利息支付的差异。非累积优先股在维持企业有序经营的情况下,可以暂停支付优先股股息,而不及时支付债券利息则说明发行企业出现了违约。第三,当企业破产、倒闭时,优先股的固定股息无法得到保障;优先股股东的清偿顺序排在债券持有人之后,优先股筹资存在信用风险。

3.3优先股股东权利保护风险

与普通股股东相比,优先股股东享有利润优先分配权,但前提条件是企业必须产生足够多的利润。在现有的中国资本市场下,控股股东会利用控制权,占有信息优势,进行旨在转移利润的关联交易,虚减利润,造成优先股的优先分配权被空置。当企业亏损或税后利润没有能力支付优先股股息时,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就会遭受损失。

4防范优先股筹资风险的对策

4.1发行优先股数量量力而行

企业发行优先股时,应该充分关注自身的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要考虑可以承受的支付优先股股息的能力。随着企业所处行业的不同,支付股息的能力是有差异的。如金融类上市公司,由于其现金流量比较充足,可以发行较多的优先股;而高科技类风险较大的公司,经营业绩和现金流量不稳定,不宜发行较大规模的优先股。

4.2加强优先股信用风险管理

对投资者而言,优先股信用风险的管理可以从发行企业面临的经营风险、设计的合同条款及信息披露透明度三方面来考虑。第一,投资者购买优先股时,必须关注发行优先股的企业自身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及现金流量来控制潜在的信用风险。第二,通过在优先股合同中设计附加条款,要求发行企业必须附有对承担信用风险补偿的条款。如当长期不分红时,赋予优先股股东拥有投票权等保护性条款,能在某种程度上降低其信用风险。第三,监管者必须强化优先股信息披露要求,有利于优先股股东可以动态地掌握发行企业的信用风险水平。

4.3保护优先股股东的权益不受侵犯

如果企业用筹集的资金进行投资,只有预期投资回报率高于优先股股息率时,且企业获利能力持续上升时,发行优先股筹集资金才能保障优先股股东的正当权益。此时,优先股股息的存在给企业带来了积极的杠杆效应,而并非加大了筹资风险。

当企业亏损或税后利润不能完全支付优先股股息时,优先股股东的利益将得不到保障。因此,如何保护优先股股东的利益也是着重考虑的关键问题。此外,国家应该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优先股的发行与流通合法化,并使优先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参考文献

[1]范利民.关于我国发行优先股融资的相关探讨[J].商业研究,2014,(2).

[2]朱明方.优先股在境外的实践经验[N].中国经济时报,201403.

[3]丛山.借鉴国外经验发展中国优先股制度的现实意义[D].上海:复旦大学,2011.

第6篇

我国探索发展创业投资的历程始于20世纪80 年代。其后10 多年间,由于受制于法律体制和市场环境等因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一直未能取得实质性的发展。1998 年,国家公布了《关于建立风险投资机制的若干意见》,我国的PE 开始全面起步。然而,由于相关配套政策迟迟未推出,PE的发展步履蹒跚。进入21世纪后,PE 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2005 年,我国公布了《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积极推进了PE的发展。随后,我国陆续推出配套的政策和法规。2006 年3 月,公布的“十一五”规划提出要“发展创业投资”;2007 年 3 月,修订《合伙企业法》,允许PE以有限合伙制形式设立;2007 年 11 月颁布《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PE 实施税收优惠。从此,我国PE行业进入快速发展期。2008 年新募集基金数和募资金额均创历史新高。2008年底全球金融危机爆发,导致2008 年第四季度PE 的基金募集大幅放缓。但是,2009 年创业版的推出、保险业和银行开始业务创新并期望进入PE市场等利好消息使得我国PE又迎来了第二个发展的小高潮。2010 年是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市场发展历程中有标志性意义的一年,市场迎来了强劲的反弹。因为我国经济仍将保持快速发展的态势,企业发展的潜力将被不断挖掘,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的态势仍将十分迅猛,其长期吸引力是显而易见的。但是,我国PE的发展也受制于以下因素:本土投资机构资金实力相对薄弱;基金管理和服务水平不够专业;投资者和项目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 ;退出渠道有限;缺乏良好的法律和政策环境: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之间相互矛盾;税负过高等。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现状

但就目前我国的PE环境来看,规范和保障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甚至存在政策法规之间相互矛盾以及监管严重缺位的情况:

(一)没有一部统一的PE的法律或办法

关于私募基金监管的法律,可以从《证券法》、《公司法》、《信托法》、《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创投暂行办法》)、《合伙企业法》等法规中找到相关的规定。对外商股权基金的规定可见于2003 年实施的《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新《证券法》(2006 年施行)和《公司法》,其中明确规定发起人为200 人以下的股份有限公司不作为公众公司,这可以视为公募基金与私募基金人数的分界线;《创投暂行办法》规定了股权投资企业所应遵循的设立与备案条件、经营范围、政策扶持、监管办法等;2007 年3 月,我国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作了详细规定,这使得有限合伙股权基金的设立有法可依;2007 年 11月开始施行的《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对私募股权基金实施税收优惠;2008 年6 月施行的《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给募集资金的信托股权投资的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 。虽然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和信托法为私募股权基金三种形式(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的设立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我国目前关于具有私募股权性质的基金的批准设立、基金的构架的操作,税收的征收等,还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只能依照其他的规定。这些依据多为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政策性文件,从法律效力的的层次而言明显低于国家法律。外资PE的准入、金融机构的准入仍受到限制,有限合伙制PE的设立还存在注册难、开户难等问题,各类PE面临的不同税收规定导致的税收的公平性争议。缺乏一套专门的私募股权基金监管法,导致了这些基金在操作上面临无法可依的尴尬境地,也不利于保护基金的合法利益。

(二)私募基金多头监管导致监管缺位

2002 年,国务院成立了国家发改委中小企业司、商务部、财政部综合司、证监会机构部、科技部等十部委联系会议,负责研究和制定创业投资行业的有关问题。但由于参与的部门太多,造成“政出多门”现象的发生,出台的政策也往往自相矛盾。另外,监管的不一致还体现在没有明确的监管主体。国家各监管部门各自订立了一些部门的规章制度,对私募基金的监管各有涉及。如工商部分监管其注册,商务部分对外资基金进行监管,金融监管机构对涉及保险、证券、银行等金融类企业进行审批,发改委对创投企业进行监管,证监会对私募基金所投资的企业的上市问题进行监管。各监管机构之间未能就行业标准和范围达成一致,容易出现过度监管或监管真空的情况。虽然发改委曾经在20 世纪 90 年代拟出台《产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但是却始终未能成行。2009 年,又推出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草案,正式书面征求法制办、国资委、商务部、财政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政府部门的意见。但截至目前,各部门尚未就该办法达成一致意见。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政策完善建议

(一)明确监管原则

1.以保护投资者利益为核心。随着经济的发展,两权分离出现,与此同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特殊形式也应伴随着投资者与财产权利相互分离而发生变化。投资者不考虑管理,只负责出资,因而只分享财产的收益;实际进行经营管理的是专门的管理者,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产生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以及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管理者为了追求更大的利益,难免会伤害到投资者的利益。

2.把握监管尺度。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不是监管不足,而是监管过度。要树立适度、有效监管的理念,在监管过程中把握监管尺度。适度监管原则可以在防范私募股权投资可能带来的市场风险的同时最大程度地实现私募股权投资的效率。政府应将促进私募基金的发展和防范其带来的相关风险放在同等位置,把握好监管尺度,防止“一管就死”的情况出现。对于法律法规的制定要配合监管目标,即在效率优先把握监管尺度的基础上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权进行合理配置,结合我国国情来进行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3.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有效制衡原则。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过程中,要发挥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三者的协同效应,实现三者的有效制衡。基金自治是指利用私募股权基金自身管理的便利基础,如内部控制机制、股权激励机制等具体规定,来约束投资者的投资行为和管理者的管理行为,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效率,这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微观层面进行监管;行业自律指利用行业监管惯例、行业准则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约束业内机构和人员的行为,促进整个行业的发展,这是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观层面进行监管;而政府监管则更加注重宏观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制定,积极体现政府引导作用,控制市场风险,维护私募股权业的运行秩序。只有坚持基金自治、行业自律和政府监管有效制衡原则,才能够实现私募股权基金的微观、中观和宏观层面的全方位监管。

4.实事求是原则。国外以自律为主的PE 监管有三个重要前提:成熟理性的机构投资人、高度重视声誉的职业道德环境和成熟的市场环境。而我国目前并不具备上述三个条件,因此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监管应该从具体国情出发,结合我国基金投资人、基金管理人和资本市场的实际情况,实事求是,因地制宜地制定符合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现状的监管对策。

(二)建立核心监管机构

巴塞尔协议的条款充分指出了金融监管机构的自的重要性。明确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机构,可以更加专业、科学、有效地实施监管,提高基金运作效率及行业发展。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国家发改委等都属于金融监管机构。由于PE 是我国资本市场中的一种金融机构,建议建立以证监会为主、其他职能部门为辅的二级核心监管体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起、设立、运用与退出等应当与证监会紧密联系,涉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引入由商务部协调,而有关外汇管理的问题由外管局提出意见,发改委应当成立中小企业的独立部门,向财政部门申报扶持基金预算,并根据国家政策引导基金发展,从而推动中小企业发展,维持社会稳定与持续发展。在监管中要注意遵循市场化原则,降低政府在金融活动中承担的风险,为PE 的发展提供具有一定约束力的监管环境,并对社会公众利益有益的外部行为实施监管,以便保障公众权益。

(三)完善监管法律体系

目前,我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政策法规在许多法律法规中都能有所体现,国家各部门分别根据自身的情况,对私募基金都进行了不同的规范管理。但这些监管规则的法律效力层级较低,无法对私募基金的法律性质、合格投资人、与相关方的法律关系等重大基本法律问题作出规定,存在法律空白。因此,有必要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管法律体系,以利于打击非法私募基金、保护投资者利益,支持运作规范的私募基金发展壮大。要在现有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和完善PE相关的法律法规来规范与约束PE 的行为,防范其可能带来的风险。并完善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运作、退出的办法和完整机制,尽快推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让行业参与者有法可依、有例可循。

(四)支持成立私募基金自律组织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向特定对象不公开募集资金的特征,所以政府和法律不能过多干预监管,应该强调行业自律机构的规范作用。在地方政府及国家有关部门的扶持下,我国首先于2007年在天津成立了首家私募股权基金协会,此后,湖南、北京、上海等PE协会相继成立,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发挥了一定的自律监管作用,也为全国性的协会推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但是这些地方性的自律组织缺乏统一性和权威性,所以有必要建立统一的全国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组建定位明确和职能清晰的全国性协会,并赋予其政府机构一定的监管职责,即行业规制权,对于加强行业自律、协助政府发展私募基金行业有着重要意义。这将对政府利用行业自律来发展私募基金起着积极作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协会在会员和政府之间起着联系双方的桥梁、纽带作用,有利于推动该行业的稳定健康发展;该协会的职能是制定行业自律规则,维护属下会员的合法权益,监督、检查会员行为,制止业内不当竞争,对从业人员组织培训,加强投资者教育,对行业发展中的关键问题组织探讨、研究工作,以及开展行业的国际交流工作等。

第7篇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要求

(一)指导思想。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为总抓手,以健全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为重点,以监督制约和规范权力运行为核心,对预防腐败工作实行系统化、科学化管理,逐步建立起超前预防、全程监督、有效制约的廉政风险防控体系,促使党员干部和广大民警“知风险、防风险、化风险、控风险”,确保权力正确行使,加快推进公正廉洁执法、执法规范化、和谐警民关系建设,为公安机关更好维护社会稳定、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奠定基础。

(二)目标要求。按照全面实施、重点带动、稳步推进、务求实效的总体要求,年内,基本建成廉政风险防控管理体系;经过三年左右的努力,健全完善全县公安机关廉政风险防控管理网络,建立健全制度保障、程序运行、考核评价等配套体系,着力形成以岗位为点、以程序为线、以制度为面的廉政风险防控管理长效机制,减少和杜绝党员干部、公安民警的不廉洁行为,深入推进全县公安机关反腐倡廉建设。

二、主要内容

围绕制约监督和规范权力运行,结合各自实际,全面分析查找廉政风险点,进行识别评估、健全防控措施、实施动态监控管理。在岗位、股室、县局三个层面,从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制度机制、外部环境四个方面,排查廉政风险点,并按照岗位自评、股室互评、群众点评、集体评议、党组织审核“四评一审”的要求,分别确定风险等级。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防控措施,通过实施重要事项报告、党务政务公开、廉政承诺践诺评诺、群众点题督查、重点岗位人员定期约谈、检查整改、轮岗交流和重点岗位重点领域档案制度等制度,对廉政风险点实施动态监控管理。

三、方法步骤

今年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分为以下三个阶段进行:

(一)清权确权,明确各股室所队及本单位各工作个岗位职责(5月10日至5月20日)

一是明确股室职权职责。全局每个股室所队,要对本单位工作职权、职责进行梳理,明确执法权限和工作职责。清理确权的依据,主要是法律、法规相应授权规定,每一项社会管理、执法服务权力,都要有相对应的法律、法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依据;同时参考机构设置规定的单位职责。职权共有十三类:

一是行政许可;

二是行政处罚;

三是行政强制;

四是行政征收;

五是行政裁决;

六是行政确认;

七是行政给付;

八是监督检查;

九是非行政许可事项审批权;

十是行政事业性收费;

十一是重大事项决策(重大决策、重要干部任免与管理、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资金使用等);

十二是内部管理权(主要包括部门人员录用、调动、任免、奖惩权,财务支配、物资采购分配权等管理权);

十三是其他行政权力。

二是编制单位职权目录。在确权基础上,各单位编制本单位职权目录。编制目录时,行政权力要准确分类,行政职权名称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表述,务求准确、规范,不得使用简称;行政职权法律依据要列全面,使用法律全称,一项权力有多个依据的,要一一列出权力的授予依据和具体条款规定。政工室要加强对这项工作的指导,各单位编制职权目录后,要经政工室把关。

三是规范岗位职责。各股室所队,要根据单位职权职责,规范岗位分工,对照“三定”方案,明确各个工作岗位的具体职权和职责。每名民警都要划分归类到明确的工作岗位,根据上级、县局有关编制分配的相关规定和单位内部分工实际,规定工作岗位所担负的职责。岗位设置必须合法、规范,不能随意增减、因人设岗。

以上三项工作,分别形成书面材料,于5月26日前报县局推行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

(二)排查廉政风险点、确定廉政风险等级(5月20日至5月25日)

1、排查廉政风险点。各股室所队采取自下而上和自上而下相结合的方法,从岗位职责风险、业务流程风险、制度机制风险以及外部环境风险等方面入手,排查本单位、下设业务科室、每个具体岗位的关键廉政风险点,经单位党组织审核后,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每个岗位的权力运行要查找1-3个风险点;以股室为单位的权力运行至少查找1-2个风险点。

2、确定廉政风险等级。廉政风险点分为三级:

一级: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息息相关的权力集中、具有行政审批权和执法权,且直接面向企业和百姓服务的股室及岗位。

二级:具有一般经济管理、社会事务管理、公共服务等职能和从事人事、财务、物资、采购、基建等管理的股室及岗位。

三级:一级、二级以外的其他股室及岗位。领导班子成员副职按分管股室最高风险等级确定风险等级。

每个单位、每名岗位民警对排查出的廉政风险点都要明确风险等级。

3、制定防控措施。围绕排查确定的廉政风险点,综合运用教育、制度、监督、改革等手段,有针对性地制定并落实防控措施,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岗位民警制定的防控措施由股室所队长初审并签字;各股室所队、所队负责人制定的防控措施,由单位分管局领导初审签字,报县局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各单位要认真填报《廉政风险识别防控一览表》,按要求经领导审核签字后,于5月23日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4、绘制廉政风险防控图。各单位要紧密结合职权运行和业务工作,绘制集工作流程、风险点及等级和防控措施于一体的廉政风险防控图,于5月底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并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三)强化风险管控,初步构建廉政风险防控管理机制(6月初至年底)。

一是加强监督管理。根据权力运行的风险层面和不同风险等级,实行分层管理、分级防控制度。县局领导小组根据各单位上报情况,研究确定实行一级风险管控的重点单位和中层岗位并上报县推行廉政风险防控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重点管控,由县局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纪检监察机关重点监管,纪检监察机关将建立重点岗位档案,定期开展检查、测评和考核;其他岗位由县局分管领导、单位股室所队长负责监管。

二是检查防控效果。建立健全廉政风险防控管理考核评估体系,依据日常监控情况,在广泛征求服务对象和社会各界意见及民主测评的基础上,对廉政风险防控管理进行年度考核评估。要强化考评结果的运用,把考评结果作为单位评先树优、干部提拔使用的重要依据。

三是完善动态防控机制。每年对廉政风险内容和防控措施进行调整,完善工作程序,健全监督检查、考核评估、纠错整改和责任追究等廉政风险防控管理长效机制,实现廉政风险防控的动态管理。

四、实施范围和工作重点

(一)实施范围。全县公安机关、公安民警及所属其他工作人员。

(二)工作重点。领导小组办公室选择部分重点单位和重点中层岗位,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1、重点单位。交管大队、刑侦大队、经侦大队、治安大队、监管大队、看守所和各派出所,列为县局重点单位加强监督管理,严格执行重大事项报告、重要事项公开、廉政公开承诺和廉政提醒等制度。

2、重点岗位(股室)。重点单位以外的其他股室所队,要研究确定1—2个中层岗位或重要岗位报县局领导小组办公室,重点是拥有行政审批权、行政许可权、行政处罚权以及涉及人权、财权、物权的岗位。加强对重点岗位的监督管理,严格执行以下制度:

一是重要事项报告制度。每季度各单位要将重点岗位行使职权过程中的重要事项报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台账,综合分析评估,适时监督抽查。

二是重要事项公开承诺制度。对运用行政权力办理的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事项,除有保密规定的以外,均应在一定范围公开或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开,对服务对象和广大群众作出承诺。

三是群众点题督查制度。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群众普遍关心的热点问题和重大事项,及时进行督导检查,对发现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提醒纠偏。

四是定期约谈制度。县局纪委定期约谈重点岗位民警,进行廉政谈话和日常性提醒防范,原则上每半年一次。

五是检查整改制度。针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或群众投诉反映的股室及其工作人员廉政风险问题,向其下达《整改通知书》,提出具体的整改防控要求。

六是重点岗位竞争上岗和干部轮岗制度。对风险等级高或群众反映比较集中的重点岗位,推行重点岗位(股室)负责人竞争上岗,重点岗位(股室)负责人任职时间较长的原则上按规定进行轮岗交流,形成科学、合理、规范的用人机制。

第8篇

一、股权投资基金概述

近年来,外资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风生水起,发展潜力巨大。在目前阶段,倾向于把产业投资基金和私募股权基金统称为股权投资基金。当前,各国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一般采取有限度的监管或豁免监管,如限制一般散户投资此类基金或者限制仅净资产具有一定金额以上之人方可投资此类基金,或者规定其基金管理人或投资顾问必须为经监管机构授权或合资格者方可担任。我国通说也认为股权投资基金应属豁免监管,如中国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起草组的负责人何小锋教授即表示“产业投资基金无需立法特别监管”[1],而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吴晓灵亦认为“私募基金的设立不受所有的金融法规和条例的监管,目前只受《公司法》的约束”“股权投资基金是用富人的钱筹集在一起,投资于未上市的股权。用现有的民事和公司法律制度框架,完全可以约束这三方的关系”[2]。然而,我国境内股权投资基金法律框架并未完全采取豁免监管的立场,如现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对于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采取了“备案管理”,而传言国家发改委正在制定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也有消息称其为《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则规定:“规模在50亿元以上的股权投资基金的设立将由以前的审批变为核准,50亿元以下的则在地方发改委进行备案登记即可”[3]。至于依据《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合伙企业的规定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是否只需向相应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即可设立,而无需履行上述备案或者核准程序,目前尚存疑问。

二、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的一般要求

由于股权投资基金的高风险、缺乏流动性及低透明度,加之其豁免监管的特性,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必须具有能够承担高风险并且能够在豁免监管条件下能够实现自我保护,这对于其资格提出了相应的要求:或者足够“成熟”而能够理解投资风险,或者足够“富有”从而有能力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因此,股权投资基金一般不适合对于公众公开募集,其投资者一般都限制在一定数量的符合条件的自然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一般而言,在当代资本市场上,机构投资者历来被视为理性、有经验的投资者,其具有专业判断能力且有能力要求股权投资基金披露有关信息,而富有的自然人虽然并不一定代表其具有专业判断的能力,但却较有能力吸收损失;在限制投资者范围的情况下,建立在个人信任的基础上的投资者和管理人之间的自我约束和相互约束机制也可以发挥较好的作用。正如美国总统辖下的金融工作小组所得出的结论:“私募基金对于专业投资者是适当的投资工具,因为这些基金牵涉复杂、流动性低或是不透明的投资,且投资策略并未充分揭露,因此直接投资私募基金所衍生的风险由有能力分析及承担的专业投资者来承受较为妥适。”以股权投资基金的流动性论之,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标的虽然极为广泛,但是其在标的选择上较不具市场流动性,且投资期限较长:典型的股权投资基金多以有限合伙的形态设立,往往在设立时便设有固定的存续期间,一般为3~5年或更长,并可进一步分为投资期和持有期。在投资期股权投资基金寻找标的公司并配置其投资,在持有期则以管理投资及协助投资标的发展为主。一旦进行投资,股权投资基金仅会给予投资者相当有限的流动性,并以相当长的闭锁期限制投资者赎回,投资者无法随时要求赎回,甚至只能在基金存续期间结束后才能够取回投资。如按照我国现行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和拟定中的《产业投资基金试点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相关基金均为封闭式运作,前者存续期不得少于7年,后者存续期不得少于10年;在存续期内投资者不得赎回,只能向其他投资者转让股份。此外,尽管股权投资基金可以通过首次公开发行(IPO)、与市场上的其他企业进行交易、与其他的股权投资基金进行次级交易、兼并收购(M&A)或者标的公司管理层回购等退出渠道以回收自身投资,但实际上股权投资基金的变现受到资本市场和宏观经济因素等多方面的约束,投资者蕴涵着极大的投资风险。

三、建立我国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制度

(一)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在私募股权市场引入合格投资者制度,根据投资者的经验、能力和资金状况,区分可以进入私募股权市场的合格投资者的类别和数量,使得产品和投资者素质、资本和风险相匹配,从而实现促进私募股权市场发展与强化投资者保护之适当平衡。[4]以《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为例,其第六条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1)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2)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3)个人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三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参照主要国家和地区证券法规关于参与私募发行市场投资者的范围,笔者认为,现阶段如下范围内的投资者可以被确定为股权投资基金的合格投资者:

第一,银行(包括全国性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银行和信用社)、证券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机构、基金公司等金融机构以及中司、社会保障基金、养老基金、企业年金等特殊机构投资者。实际上,上述机构投资者,或者作为管理人或者作为基金持有人,早已经积极涉足了私募股权市场:保险公司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取得了“开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和创业投资企业试点”的资格;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计划的框架下已经进入了私募股权市场;证券公司也在积极参与直接股权投资;国家开发银行则参与很多国家层面的股权投资基金,如中瑞合作基金、渤海产业投资基金;至于全国社保基金,则于2008年5月宣布已获准将其总资产的10%投资于股权投资基金;[5]而中司作为中国的基金投资了著名的黑石公司。

第二,具有一定规模的一般法人投资者,包括符合一定资产规模条件的上市公司、财务公司、国有资产管理公司、投资性公司(私募基金)及其他一般法人。对于此类机构投资者,笔者认为应设定一定的净资产、营运时间金额和投资金额的限制,如要求其净资产达到500万元以上,经营年限不少于3年,投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等,以避免当年NETS、STAQ机构投资者市场严重个人化的情况。

第三,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据称,国家发改委拟定中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办法》中,“自然人未被允许作为发起人,也不允许作为投资者投资这类基金”。笔者认为,允许具有风险判断能力与风险承受能力的具备一定资产规模的富裕自然人参与私募股权市场,既可为大量银行储蓄资金提供一个新的投资渠道,也可以通过储蓄向投资的转化,促进经济的持续发展与国民经济战略目标的实现。

(二)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的人数限制关于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的人数,《投资基金法(草案)》曾将投资人数设定在2人以上100人以下;《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投资者数目不得多于200人。其中,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人数不得超过50人”(第九条)。值得注意的是,中国银监会《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取消了原办法中“信托公司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含200份)”的规定,对发行对象的人数不再进行限定。笔者认为,将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者的人数限制在一定范围内是防止投资者利益受损的重要手段,而按照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不得“向累计超过二百人的特定对象发行证券”之要求(第十条),股权投资基金因其私募发行之性质,其投资者自然也应受“累计数量不超过200人”之约束。今后的立法取向上,应考虑解决如下问题:第一,是否可以考虑给前述第一类投资者参与股权投资基金给予数量豁免;第二,对于合格的自然人投资者参与股权投资基金是否给予最高人数限制,还是将其与第一、二类合格投资者合并计算;第三,对于以信托或委托等方式间接持有证券的,是否应将委托人的实际人数合并计算,以防止规避超过200人的问题。

第9篇

从现有私募立法情况来看,私募立法存在缺位、滞后与模糊的现象。首先,上述法律规章规定了上市公司的非公开发行、非上市公众公司的非公开发行,但没有规定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非公开发行;第二,私募内涵没有明确的界定,私募证券投资者条件、私募证券转让、私募违法的法律责任存在立法空白;第三,私募立法层级偏低,有的以部门规章形式出现,有的以“红头文件”出现,有的以交易所自律性文件出现,在司法实践中能否作为判案的依据尚存疑问;第四,私募立法表述模糊,如“非公开发行”、“定向发行”、“特定对象”。《中国证券百科全书》规定,“私募,亦称为私募发行、内部发行或不公开发行,即面向少数特定投资者的发行方式。这种发行方式仅以与证券发行者具有某种密切关系者为认购对象。”[1](P25)此定义与国内学者对私募的描述大同小异。如有的学者指出:私募是相对于“公募”而言,又称不公开发行、内部发行、定向发行或“私人配售”,指面向少数“特定投资者”非公开发行证券的行为[2](P79)。私募制度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发行对象为特定对象;第二,发行方式为非公开发行;第三,发行人与投资者之间通过直接洽谈方式买卖证券;第四,特定对象购买证券的目的是为投资而非转售[3]。需要说明的是,《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中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规定只适用于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定向发行”规定仅适用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其理由是: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是指股票向特定对象发行或者转让导致股东累计超过200人,或股票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开转让且其股票未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由此可见,我国界定“公众公司”的标志是“公开发行”或“不公开发行导致股东人数超过200人”。正如有学者所言:“公众公司是指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或股东人数累计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非公众公司是指针对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人数未超过200人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有限责任公司。”[4]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以下简称“38号文”)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2012]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任何交易场所(注:包括区域股权市场)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成均等份额公开发行,并且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二、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发行对象及人数

(一)私募融资的发行对象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不超过200人”的行为为非公开发行。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其定对象需符合股东大会决议的条件,并且特定对象不超过10名。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其“特定对象”包括:(1)公司股东;(2)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3)符合投资者适当管理规定的自然人投资者、法人投资者及其他经济组织。除公司股东外,其他两项投资者不超过35人。区域股权市场通常引用《证券法》的规定,认为只要私募对象不超过200人即为合法,而对投资者的投资判断能力、信息获取能力、抵抗风险能力关注较少。事实上,私募的重点一是不涉及社会公众;二是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现行法规关于私募的对象仅从非公开发行的人数上作简单规定,忽略了私募的核心特征是私募对象的“资格”。关于私募对象的“资格”,正如美国律师协会报告中指出的标准:“成熟”、“富有”、“关系”。“成熟”即要求投资者具备一定的知识,有良好的投资分析能力,能够理解投资风险;“富有”,即有能力承担投资失败的损失;“关系”,即私募对象与私募发行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雇佣关系、业务关系。具备上述条件之一即可成为私募的发行对象。由此可见,《证券法》中的“特定对象”是与“社会公众”相对应的概念,指的是具有一定的投资分析能力、承担投资风险能力或与私募发行人具有一定关系的投资人。“特定对象”在区域股权市场政策和实践中被称为“合格投资者”,如20号公告明确规定,“要求参与区域股权市场的投资者为具备一定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人,明确合格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并予以公示”。合格投资人制度目的是限制某些不符合条件的投资者,避免市场的高风险传递给没有风险承担能力的投资人。关于“合格投资人”的界定标准,结合我国实践,可将我国区域股权市场的私募对象分为三类:第一,机构投资者,符合界定标准中的“成熟”类,是私募实践中的当然对象。关于合格机构投资者的标准,结合国内外法律规定,可将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机构投资者认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这些机构通常被认为资金实力雄厚,具有优良的投资研究团队,投资经验丰富,具有较强的自我保护能力,是区域股权市场的当然私募对象。第二,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核心员工对公司财务及发展状况比较熟悉,符合界定标准的“关系”类,可以作为私募对象。需要说明的是“一般员工”不能作为发行对象,因为一般员工大多不了解公司财务及发展状况,不具备风险承受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故不作为私募发行的“特定对象”。关于“核心员工”的认定,结合《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并向全体员工公示或征求意见,由监事会发表明确意见后,经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第三,具备相当投资经验和经济实力的个人投资者或一般机构投资者,符合界定标准的“财富”类,可以作为“特定对象”。关于个人投资者的标准,实践中,如天津股权交易所将个人投资者限定在个人金融资产10万元以上,并要通过投资知识和风险识别能力测试;重庆股份转让中心将个人投资者限定在个人金融资产20万元以上,并且具有1年以上股票投资经验;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规定个人投资者金融资产在100万元以上。(二)私募融资发行对象的人数《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规定,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特定对象”不超过10名。《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特定对象”除公司股东外,其他投资者合计不超过35名。根据“38号文”及“37号文”的精神,区域股权市场的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私募发行对象人数始终是一个敏感问题。尽管认购人数并非私募的最本质特征,目前美国等成熟市场亦不将人数作为界定非公开发行标准,因为人数过多易触发公开发行。私募融资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考虑到我国合格投资者的投资经验和风险承受能力有限,现阶段仍应严格控制人数,以防出现市场风险。笔者认为,可借鉴《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除“机构投资者”外,其他投资者不超过35名。原因是投资者的风险判断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存在显著差异,对于机构投资者更多的是考虑私募的效率和当事人意思自治,故不限定人数;而对于一般投资者更多考虑风险和免于欺诈,故限定人数。

三、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发行方式

2006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99号),规定“非公开发行股票及其股权转让,不得采用广告、公告、广播、电话、传真、信函、推介会、说明会、网络、短信、公开劝诱等公开方式或变相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发行。严禁任何公司股东自行或委托他人以公开方式向社会公众转让股票”。该规定对非公开方式进行了某种程度的细化,但层级偏低。为了加强对特定对象的保护,有必要对非公开方式进行立法规定。实践中有的私募采取报告会、投资培训、网络说明等形式吸收“不特定对象”参加,涉嫌借“私募”之名,搞“公募”之实。区域股权市场作为基层资本市场,距离普通公众最近,为避免可能产生的投资风险及纠纷,有必要在区域股权市场立法时对私募方式进行严格限制。鉴于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可首先在法律中细化“公开”、“非公开”;其次明确规定不得以电话、电传、信函等形式邀请不特定对象参加推介会或说明会,宜采取“一对一”协商的方式;同时,对私募会议等形式,明确规定只限在区域股权市场注册登记的“合格投资人”参加;最后,结合时展中互联网推销的形式,可借鉴美国的模式,对专用私募网站设置密码保护,要求募集资金方只对“合理地相信”是合格投资者的潜在投资者授予密码。

四、区域股权市场私募融资的审核制度

《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规定,非上市公众公司定向发行需向中国证监会核准;但是如果公众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后股东累计不超过200人、或者公众公司在12个月内发行股票累计融资额低于公司净资产的20%的,豁免向中国证监会申请核准,应在发行后将发行情况报中国证监会备案。区域股权市场实践中,如《浙江股权交易所定向增资业务规则》规定,浙江股权交易所挂牌企业定向增资需向浙江股权交易所备案;但是挂牌企业定向增资确定的投资者不超过7人的,或者企业融资额低于1000万元的,可不向本中心申请备案,但应当在定向增资后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情况报本中心,完成登记托管手续,并予以披露。私募的本质是“注册豁免”,其理由是私募不涉及公众利益,投资者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笔者认为,第一,私募面向的是具有自我保护能力的特定投资者,不涉及公众利益;同时,私募融资是当事人在平等地位上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建立的契约关系,故没有审批的必要性,私募监管的重心是建立严格的投资人准入制度,防止不具备条件的投资人进入私募领域。第二,私募的优势是手续简洁、成本低廉,如果强制私募审批,则加大企业成本,私募的目的和作用则大打折扣,故私募无需审批。第三,私募仍需要向相关监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影响私募的发行,不是私募发行成立的前提。备案的目的是保证监管部门及时收集足够的私募信息,以备事后监管。第四,关于备案的机关,鉴于20号文规定区域股权市场的监管机关是省级人民政府,笔者认为,可根据区域股权市场的私募融资额度及私募融资对象的人数进行不同机关备案的监管措施,如单次私募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者需要在省级人民政府备案,3000万元以下者在区域股权交易市场备案。数额比较小的,如500万元以下的可以豁免备案。当然,立法机关还可以结合私募融资的人数设定不同的备案机关。

五、私募证券转售限制

第10篇

《投资者报》记者 潘亦纯

投资者报

近期,有自媒体称,昆仑健康系“佳兆业郭英成家族”实际控制的企业。针对于该信息,保监会在2月17日对昆仑健康发问询函,希望公司能够就股东关联、资金来源、实际控制人等情况进行说明,并要求于2月24日前进行书面回复。

对于保监会的问询,昆仑健康方面对《投资者报》记者回应称,“我公司已于上周五收到保监会有关股权问题的问询函,周一已根据要求进行核查,并向各股东致函,同时转发保监会的函件,请股东们予以配合。我公司会将收集到的股东反馈信息,在保监会要求的时间内进行如实回复。”

值得关注的是,这是保监会在建立监管公开质询制度之后,首次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询函。相关制度还规定,包括保险公司股权、股东关联、保险产品设计、业务模式、险资举牌等都在质询的范围之内,旨在进一步强化社会监督。

昆仑健康实际控制人易手

在2月17日保监会出具的问询函中,主要希望昆仑健康说明三个问题。一、说明公司股东深圳市宏昌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正远大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泰腾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正莱达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是否与“佳兆业郭英成家族”有关,入股资金是否来源于“佳兆业郭英成家族”下属企业或其关联方。二、说明公司各股东的股权结构及其实际控制人情况。三、说明公司是否有实际控制人。此外,保监会还要求昆仑健康方面提供承诺函,以保证信息真实性。

那么被问询的4家深圳籍股东到底是何时、如何入主昆仑健康的?据了解,被保监会公开质疑的4家股东均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上位,且时间均集中在去年12月份。

据保监会官网信息显示,2016年12月份,昆仑健康原股东恒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将持有的2.41亿股股份及1.8亿股股份转让给深圳市宏昌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正远大科技有限公司;福建清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将持有的1.74亿股股份和1.3亿股股份转让给深圳市泰腾资料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市正莱达实业有限公司。

据昆仑健康2016年三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显示,恒实投资有限公司、福建清科投资有限公司分别是昆仑健康的第二大和第五大股东,股权转让后,两股东不再持有昆仑健康股权,上述4家接盘的深圳籍股东总共持有公司30.96%的股权,已超过第一股东福信集团占比19.04%股权。

值得关注的是,成立于2006年的昆仑健康在经历9年亏损之后,自2015年已实现1.5亿元的净利润。据公开资料显示,2016年,公司规模保费达到了44亿元,此外,据公司2016年第四季度偿付能力报告显示,截至四季度末,公司净利润约为5亿元。为何股东公司会在昆仑健康步入盈利正轨之后反而清盘股权,而四大深圳籍企业同时进入?目前该疑点尚未有答案。

疑与佳兆业有所关联

据昆仑健康官网公布,新进入股东层的4家公司经营范围比较宽泛,如深圳市宏昌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企业管理咨询、自有物业租赁等,深圳市正远大科技有限公司则主要经营电脑软、硬件的技术开发等业务。

那么保O会点名的4家深圳籍股东,真的与佳兆业存在关联么?据媒体报道,4家深圳籍公司股东或与佳兆业之间有所关联。例如,深圳宏昌宇咨询股东方为深圳齐邦投资有限公司,而伍楠舟与毛卫华则是深圳齐邦投资有限公司自然人股东。其中,毛卫华也是深圳正海达的自然人股东之一,其同时还是深圳正海达下属公司佳兆业地产(太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佳兆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

此外,深圳市正莱达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为深圳晟金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者由自然人叶璐、徐萍持有,不过在2017年1月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成了郭培能,据媒体报道称,郭培能与佳兆业集团主席郭英成之间或许存在某些关联。

保监会首出问询函

值得关注的是,这是保监会在建立监管公开质询制度后,首次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问询函。据了解,去年12月28日,保监会就起草了《关于建立监管公开质询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提出,将对涉及公众利益或可能引发重大风险的事项进行质询。包括保险公司股权、股东关联、保险产品设计、业务模式、险资举牌等都在质询的范围之内。

此次针对于昆仑健康的质询,要求公司在2月24日之前予以书面回复。按照规定,如果被质询人未按规定期限回复,或质询回复存在故意隐瞒或虚假信息等情况的,保监会将纳入诚信不良记录,并依据《保险法》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经质询核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股东或相关当事人违反监管规定的,保监会将依据有关规定,采取公开谴责、责令改正、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股权、限制其在保险业的投资活动等措施。

第11篇

    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票市场不再遥远。权威人士透露,与《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配套的有关政策、法规的制订已经接近尾声,最晚2005年年初即可出台。保险资金直接进入股票市场的规模和速度,取决于保险资金运用中风险控制的能力和水平。

    这位权威人士称,作为保险资金入市的重要通道,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扩容正在“跑步前进”。继中国人保、中国人寿两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开业后,华泰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中再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将于明年年初开业。平安、新华、泰康和太保等4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成立申请已经报送中国保监会,如获批准,也将于明年上半年开业。这样,我国有望出现8家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根据有关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要通过独立席位进行股票交易。从事股票投资的股票交易独立席位的管理办法尚在制订之中。

    据《中国证券报》报道,其他正待出台的配套政策、法规包括“保险机构投资者投资股票的具体比例”、“保险机构投资者在投资前需要确定的股票投资业绩衡量基准”、“股票投资的相关报表、报告的内容和报送方式”、“保险公司股票资产托管指引”。这些配套政策,有的将用“指引”、“规定”等法规形式出台,有的将以“通知”的方式出台。

    各保险公司正在抓紧研究资产托管问题,与托管银行广泛接触,有的已经进入招标遴选阶段。太保集团、中国人寿资产管理公司等已经设立了独立负责股票投资的部门,并建立了投资分析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羊城晚报

第12篇

关键词: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业务;法人授权

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进程顺利推进,我国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资产规模日趋庞大、客户数量日益增多、分支机构迅速增加。一些区域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在全国设点布局,完成由区域性银行到全国性银行直至上市公众银行的转变;一些城市商业银行迅速扩大业务区域、增设分支机构。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的数量及机构层级迅速增加,由过去简单的总分行二级管理,扩充至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一级支行、二级支行甚至更多层级。随着分支机构层级日益复杂及业务经营情况的不断变化,部分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原先相对简单的业务授权管理制度已落后于业务发展的要求。健全完善的法人授权管理机制是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实施有效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各项工作高效运转的必要条件,对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而言,良好而恰当的权限设置能在提高业务审批效率的同时有效防范风险,因此,构建完善授权体系是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当前重要而迫切的一项工作任务,各商业银行应树立发展意识,处理好集权与放权的关系,合理确定贷款权限,实行信用授权的分层次管理。

一、信用业务授权的含义

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总行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规定》规定:“商业银行实行一级法人体制,必须建立法人授权管理制度。商业银行应在法定经营范围内对有关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和关键业务岗位进行授权”,由上述规定可知,我国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实行的是一级法人体制,全行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分支机构是授权经营的经济组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业务授权是指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在法定范围内,对各业务职能部门、分支机构及关键业务岗位授予相应的信用业务经营和管理权限,各机构必

须且只能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开展信用业务。

二、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信用业务授权体系的构建

(一)信用业务授权体系的基本框架

商业银行授信对象可分为公司、个人、同业客户三大类,因此,信用业务授权由公司客户、个人客户、同业客户信用业务授权组成,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各机构风险控制能力、地区经济环境和资产质量等,授予各机构一定额度、不同类别的信用业务审批权,各机构应在权限内审批信用业务,授权体系通常由总、分、支行三个层级组成,层级越低业务权限越小,业务范围越窄,中小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各层级受权人业务授权执行的规范性及尽职履责情况,并及时调整授权。

(二)信用业务授权额度的计量

授权体系基本框架确定后,随之需要明确的是授权额度的计算规则。信用业务授权实际上是对风险业务的授权,授权权限的大小应以风险敞口计算,即信用业务授权额度是以风险敞口的大小进行衡量,应将低风险信用业务从授信总量中扣除,用公式表示,信用业务风险敞口=信用业务总量-低风险信用业务量。此外,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将集团客户、关联客户视同单个客户合并计算风险敞口,将客户提供的保证担保与该客户的直接融资一并纳入风险敞口。

1、信用业务总量的计算。信用业务总量等于客户在银行的直接信用业务量加上间接信用业务量。直接信用业务指银行给予客户直接资金融通或是信用支持的业务,包括各项贷款、票据融资、进出口押汇等表内信用业务,以及承兑、信用证、贷款承诺等表外信用业务。间接信用业务是指客户为其他客户在银行授信而提供担保的信用业务,通常仅计算客户提供保证担保的信用业务量,不包括提供抵押、质押担保的信用业务量。

2、低风险信用业务量的计算。低风险信用业务是银行认为风险较低或是无风险的信用业务,通常包括以下五种类型:一是借款人资质很好的信用业务,如客户信用评级达到银行最高评级的信用业务;二是以全额保证金、国家债券、政策性银行金融债券质押办理的信用业务;三是由国有商业银行、国家政策性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等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签发的存单质押、承兑的银行承兑汇票贴现或质押办理的信用业务;四是指定保险公司开出的具有储金性质或投资分红性质的保单质押办理的信用业务,或由其提供连带责任见索即付保证保险的信用业务;五是委托贷款业务。

(三)信用业务授权额度的分配

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应实行分级授权,授权额度逐级递减,主要包括总行层面的权限设置、总行对分行的授权、分行内部转授权三个层级。

1、总行层面。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可根据业务的风险特性及受权人风险控制能力,区分公司、个人、同业客户业务不同的风险程度,对总行副行长、专职审批部门、职能部门负责人、关键业务岗位分别设置不同的审批权限。

2、总行对分行的授权。应以类别行为基础,根据不同分行的业务发展状况、资产质量、经营管理水平、内控状况、风险控制能力、负责人素质、区域经济发展特点等因素实行区别授权、差别授权。

3、分行内部转授权。分行行长可分别给予分行副行长、专职审批部门、其他职能部门负责人、关键业务岗位一定的业务审批权限;对分支机构审批权限实行严格的控制,分行对支行的转授权事项,主要是低风险业务、经批准的授信项下单笔业务等。转授权的权力不得大于被授予的权力。

(四)特殊信用业务审批权限的分配

除按照信用业务风险敞口设置审批权限外,中小股份制商业银行还可从期限、品种、担保、特定行业客户等不同维度设置特殊业务审批权限,适时调整控制全行业务发展策略。一是期限方面,如要加强中长期信用业务的控制,可以规定期限超过一年的授信业务上报总行审批;二是品种方面,如要拓展零售业务,可以授权分行审批较大数额的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三是担保方面,可将风险较大的无担保的信用业务审批权限上收;四是特定行业客户方面,如欲增强对移动、电信、烟草、电网等优质客户的服务效率和竞争能力,可以授权分行自行审批较大额度的业务;同样的,可将某些风险状况不佳的行业客户的审批权限上收,规定分行不得自行审批。

(五)信用业务授权的方式和层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