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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时间:2023-06-29 17:09: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业的监督管理

第1篇

    (一)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第2篇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下列行为属于违反保险法关于保险业务规则和保险组织机构管理规定的行为:

    1.未按照规定提取保证金或者违反规定动用保证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保险公司不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不足额提取保证金,或者将保证金用于保险公司清算时清偿债务以外的其他目的,即构成违法。

    2.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或者未按照规定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保险公司不按照保险法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的办法提取和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及未决赔款准备金,即构成违法。

    3.未按照规定提取保险保障基金、公积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4.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业务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分出人不得以再保险接受人未履行再保险责任为由,拒绝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其原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5.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履行上述义务,即构成违法。

    6.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不得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

    7.未经批准分立、合并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分立或者合并,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决定分立或者合并,均构成违法。

    8.未按照规定将应当报送审批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送审批的。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履行上述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报批义务,否则,即构成违法。

    保险公司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其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3篇

论文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

1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原则

1.1 法制原则

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就是政府对市场活动的干预由以行政手段为主转向市场和法律手段为主。我国保险监管作为政府活动的重要内容,就必须按照相应法律法规的要求,在法律的框架下进行,杜绝超越法律规定的监管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行政性手段仍然是重要的监管手段,但也必须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一定的准则进行。

1.2 市场化和效率原则

我国保险监管的一个重要背景就是保险市场的市场化不断深入,因此,保险监管就要强化市场对保险经营活动的约束,有利于市场机制的有效运作。首先,监管部门要推进市场竞争,为保险行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竞争环境。只有实现充分竞争,才能保证市场的高效率。其次,监管部门要减少不必要的行政审批,杜绝对保险企业进行不必要的干预,为保险企业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最后,监管过程本身要讲效率,要努力降低监管成本和费用。

1.3 适度监管原则

适度监管原则是指监管措施不能影响和抑制保险业务的正常发展以及创新活动的进行,也就是政府在监管活动中要逐步放权和还权,为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创造良好的条件,鼓励政府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积极参与保险业管理事务;在监管手段上,弱化行政强制色彩,用怀柔手段解决行业发展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1.4 公众利益原则

保险是一种信托关系,消费者购买保险就以牺牲当前利益来换取对未来的保障,也就是说,公众将未来的福利和保障托付给了保险企业,一旦保险企业破产,丧失偿付能力,就会使客户未来利益全部受到损失,导致社会福利也就是公众利益的损失。因此,政府必须通过保险监管来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失。

2 我国保险监管的基本目标

2.1 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这与国际通行的保险监管目标是一致的。相对而言,我国保险消费者的专业知识、利益保护的途径和方式以及保护自身利益的意识和能动性都较发达国家差,这就更加要求保险监管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放到特别突出的位置,采取更大的力度和措施,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以推动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快速地发展。

2.2 保证保险企业偿付能力

这是保险监管的核心,没有充足的偿付能力就不能从根本上保证保险公司的发展,最终保证被保险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放松管制的大趋势下,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成为监管部门最后的“堡垒”。我国保险监管必须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为监管的重要目标,多方面、多维度地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对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更大的风险。

2.3 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处在发展的初级阶段,受保险公司发展模式同质化的影响,市场竞争行为的不规范性相当突出,要求保险监管将制定公平、透明的竞争规则,保证保险公司在同等条件下公平竞争,以规范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作为重要的监管目标和任务,既要防止出现市场垄断,又要防止出现过度竞争。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促进保险业健康和谐发展。

第4篇

一、成为保险经纪人应具备的条件

(1)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包括专营机构和兼营机构的条件,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及个人从事保险业务的条件,如从业人员行为能力条件、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条件、道德品质或职业道德条件等。

(2)要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前提是要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3)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前提是要已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经纪业务许可证,未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予以办理登记及发给营业执照。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4)是要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都必须依法取得从业资格,办理执业许可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定履行审核发证和办理工商登记的职责。

(5)保险经纪人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设立专门帐簿记载保险业务或者经纪业务的收支情况,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经纪业务应当有自己的经营场所,这是必须具备的基本的物质条件。所谓经营场所,是保险经纪人对办理保险经纪业务与保险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保持业务联系的场所,也是各种法律文书送达的场所。保险经纪人要取信于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要有自己的经营场所。保险经纪人的经营场所依法经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后,不得随意变更。如要变更,必须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予以公告,并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经纪业务应当设立专门帐簿。

二、保险经纪人过错行为的责任

所谓保险经纪人过错行为的责任,是指因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的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由保险经纪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经纪人对其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保险经纪人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在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中的一种主观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故意指的是保险经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损害后果的发生。过失指的是保险经纪人对其行为会给投保人造成损害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该后果能够避免。

(2)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了损失。这种损失在保险经纪业务中一般是经济上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现有财产和利益的减少。间接损失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得到或者能够得到的利益而没有得到。

(3)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损失与保险经纪人的过错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一定的事实与一定的行为之间存在的客观的、必然的联系。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损失不是由于保险经纪人 的过错行为造成的,保险经纪人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4)保险经纪人只对其过错行为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保险经纪人的行为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承担责任。即保险经纪人根据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提供订立保险合同的机会及其他中介服务,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经纪人并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他并不对该合同的效力、履行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三、保险经纪人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保险经纪人作为保险活动的重要参与人,也应当在经纪业务中忠实履行诚实信用义务。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更应当代表投保人的利益,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的内容以及与保险合同订立、履行有关的情况。同时,也应当向保险人如实提供其委托人即投保人与订立保险合同的有关情况。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经纪人不得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编造并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内容及与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经纪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不仅不能编造虚假情况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也不能对自己知道而且应当向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说明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予说明。这些情况主要包括:与订立、履行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情况,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

第5篇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还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和扩展类业务,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是保监会批准的,公司不得经营规定以外的业务。

3、除了一些基础类业务,像投资连结型保险、变额年金等扩展类业务财产保险也是可以经营的,只要不超过保监会规定的经营范围就可以,关于财产保险的业务范围的内容就说到这里,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来源:文章屋网 )

第6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中国保监会)成立于1998年11月18日,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督管理全国保险市场,维护保险业的合法、稳健运行。

2003年,国务院决定,将中国保监会由国务院直属副部级事业单位改为国务院直属正部级事业单位,并相应增加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和人员编制。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内设16个职能机构和2个事业单位,并在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设有36个保监局,在苏州、烟台、汕头、温州、唐山市设有5个保监分局。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我国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问题,在很长时间里都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应该像美国那样,政府扶持下的商业性保险为主;有人认为应该像日本、法国那样,合作保险组织或者相互保险组织作为主要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农业保险条例》确立了以保险公司为主,互助合作组织为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农业保险的专业性、复杂性,投保人和保险标的的分散性、广泛性,决定了并不是所有的主体都可以经营农业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借助其人才的专业性、保险业务的经验性和组织机构的广泛性,可以在农业保险中作为主要的经营主体。同时,互助合作保险组织也具有组织的基层性、信息的对称性和业务的便捷性等特点和优势,与我国目前分散化的农业生产格局相适应。但是互助合作保险具有规模小、覆盖面窄的问题,商业保险的“营利性”目标与农业保险的“政策性”属性可能存在冲突,而且在目前我国尚无有效的再保险机制的情况下,高风险性和高赔付率使得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不高。因此,从长远来看,应当考虑成立政策性的“中国农业保险公司”。中国农业保险公司在性质上应当是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由政府出资、直接经营,作为我国整个农业保险体系的核心机构,承担主要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保证国家农业保险政策得以贯彻落实。在组织建制上,应由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保监会等部门共同参与组建,在行政上隶属于国务院,在各省可以设置分公司,在农业生产规模较大的县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基层业务机构。立法建议二:在《农业保险条例》中增设一条“国家鼓励多元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筹建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逐步形成政策性农业保险为核心,商业性农业保险为基础,互助合作保险为补充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格局。”

二、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问题

农业风险的不确定性、复杂性、区域性和系统性,决定了农业风险的弱可保性,各国政府在农业保险的发展中都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明确政府在农业保险发展中的定位和职责,合理界定政府与市场的行为边界,是农业保险有序发展的关键要素。首先,立法建议三: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4条,明确农业保险的监管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而与农业保险相关的部门,如财政部门、林业部门、民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税务部门等,则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农业保险的推进工作,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共享机制。这里需要注意,政府对农业保险(除了国务院保险监督机构外)主要是政策引导和政策支持,是推进而不是管理职责。其次,政府对农业保险实行财政补贴。从农业保险的高风险性和准公共产品的特征,政府应当对农业保险进行补贴。但是,实际操作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问题。《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明确财政部对农业保险标的予以保险费补贴,但对地方政府的保费补贴是“鼓励”,而根据2012年1月财政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农业保险保费补贴工作的通知》,农业保险保费财政补贴的分担主体应当是中央、省、地市县三级政府。这不仅使立法内容冲突,而且实践中,一些农业生产比重较高的地区,政府财政负担较重。因此,立法建议四:修改《农业保险条例》第7条。“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和省级政府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特色农业保险。”同时,应当通过颁布《实施细则》,明确保费补贴的具体对象,是补贴投保人还是补贴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明确保费补贴的内容是基于毛保费还是基于纯保费?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经营费用和再保险费用是否在保费补贴的范围之内?

三、农业保险的原则问题

我国《农业法》第46条明确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农业保险条例》第3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农业保险“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协同推进”的原则。虽然自愿投保符合我国财政负担能力和保险机构的承保能力,但作者认为,鉴于农业保险的重要性,同时考虑到我国农民文化水平、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普遍较低的状况,若完全实行自愿原则,很可能发生农民拒不投保或不愿投保的现象。立法建议五:可以考虑将农业保险按照保险标的分为基本险种和非基本险种,基本险种实行强制保险,主要针对农业生产比重较大、关系国计民生的种植业。基本险种的强制保险可以保障农民最基本的经济收益,维护主要农产品的稳定和安全问题。而对于非基本险种,如养殖业和畜牧业等,可以实行自愿保险。并采取适当的措施,如加大宣传、提高保费补贴、信贷投放与参加保险与否挂钩等,增强农民投保积极性。自愿投保与强制投保相结合的原则,既考虑到了我国财政和保险机构的可承受能力,也考虑到了农业保险风险保障的范围和有效性。

四、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问题

《农业保险条例》在“农业保险合同”一章,对农业保险与商业保险进行了区分:1.考虑到农户分散性、单个农户投保成本较高的实际情况,《农业保险条例》第10条对投保人的参保形式进行了灵活规定,除了可以自行投保,还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对集体参保的,对其参保程序和理赔环节进行了规范,强化信息公开的要求。2.农业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特殊性。农业保险具有政策性的特征,因此,《农业保险条例》第11条至第15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更强调农业保险机构的义务和投保人的权利。第11条规定了农业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得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变化而增加、减少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第12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机构的及时勘察、及时定损义务,为了简化理赔程序,允许保险机构和投保人约定定损方式,包括抽样定损和其他方式;第13条明确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剩余价值的权利;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的如约及时赔偿义务和如约足额赔偿义务。通过权利义务的倾斜配置,实现农业保险的政策性。

五、农业保险经营管理制度的特殊性

《农业保险条例》第三章“经营规则”,第17条至第24条规定了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应当遵循的特殊经营规则。主要包括:第17条经营农业保险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经营农业保险的资质需要经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和条件认定;第18条规定了保险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规则以及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的基本原则;第19条规定了对保险机构拟定的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规范以及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审批或备案管理机制;第20条规定了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偿付能力报告编制、相关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或相关部门制定的具体规则;第21条赋予保险机构委托基层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权利以及委托规范;第22条规定了保险机构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原始资料的义务和禁止性规定;第23条规定了保险费补贴取得和使用的相应规范;第24条规定了对被保险人保险金的保护。立法建议六:应当对农业保险监管管理制度予以立法规范,具体规定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法定职责,比如审查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的市场准入,保险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审查农业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农业保险经营者的农业保险活动,筹集、管理和使用巨灾准备基金等,使农业保险监督管理活动有法可依。

六、农业保险责任制度的特殊性

第8篇

第一条 总则

1、甲方委托乙方在甲方授权范围内,以甲方的名义甲方办理人身保险业务,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按照约定范围从事活动所产生的保险合同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费用.本合同及相关文件均不直接或间接构成甲方与乙方的员工之间有雇主和雇员关系。

2、乙方只为甲方人身保险业务,不得为甲方以外的保险公司人身保险业务。

第二条 范围

1.乙方推销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

2.乙方甲方收取产品的首期暂收保险费;

3.乙方收取甲方指定的保险产品的续期保险费;

4、甲方以书面形式委托的其他特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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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期限

本合同有效期为 年,自年 月 日起至年 月 日止。合同到期日前六个月双方需就合同的续签或终止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合同到期日前未达成书面续签协议的,本合同即行终止。

第四条 费用

1、费用按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详见附件一)支付给乙方,甲方上级公司规定的标准如有调整,甲方支付的费用也作相应调整。

2、甲方以转帐形式向乙方支付费用。

3、乙方设立独立的费用帐户,并在每月的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向甲方提交上个月的业务结算表;甲方核实后,在2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个月的费用全额划入乙方帐户。

4、乙方收到甲方支付的费用时,应向甲方开具税务部门认可的保险中介服务专用发票。

第五条 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的权利

1.对乙方在范围内招揽的保险业务具有最后确认权,对符合承保条件的签发保险单;

2.按本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

3、有权根据甲方上级公司对费用标准的调整而调整,并通知乙方;

4、有权制定和修改与本合同业务相关的各项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

5、有权对乙方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检查。

6、有权根据需要调整权限范围。

(二)甲方的义务

1.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

2.负责对乙方员工进行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对在甲方核保权限内且单证齐全、符合甲方业务管理规定的投保单,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保决定;

4.乙方新单保费划入到甲方后,因甲方原因未出单,在此期间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责任赔偿事故,由甲方负责处理;

5.对新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规定,甲方负有告知乙方的义务;

6.对获悉的乙方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二、乙方的权利与义务

(一)乙方的权利

1.有权按本合同约定收取费用;

2.有权获得必要的相关保险实务知识培训;

3.有权从甲方处获取与业务相关的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有关管理规定;

4.有权要求甲方及时签发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单。

(二)乙方的义务

1.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甲方现有的业务渠道或业务关系单位发生团体的、同险种的业务往来;

2.承担与业务有关的一切费用;

3.不得聘用甲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合同的员工、个人人或专管员,不得聘用与甲方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或合同后六个月内的员工、个人人;

4.未经甲方同意或授权,不得向客户作出任何承诺或签订协议;

5.在收取客户保险费后,按本合同规定及时将保险费划转给甲方;

6.接受甲方的业务检查、监督和指导,并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整改;

7.在甲方的保险业务时,必须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规定和甲方上级公司及甲方的管理要求;

8.必须使用甲方提供的宣传资料、条款、费率、单证、各种表格等资料文件,且不得修改;

9.根据甲方需要,协助甲方做好理赔工作;

10、对获悉的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11.本合同终止后,乙方须及时将所有的客户资料、各种单证、未交接的保险费及其他材料完整地送缴甲方,并通知相关客户,不得以任何理由损害客户的利益;

12.不得违反《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第58条的规定。

第六条 业务操作规程

根据中国××保险公司__________分公司的规定,保险业务的具体操作流程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乙方必须按甲方要求开设独立的保险费帐户,在交接投保资料的同时,将乙方已收取的首期暂收保险费划入到甲方指定的帐户;

2、乙方在收取指定的续期业务保险费的二个工作日内将保险员全额划入到甲方帐户;

3、保险费帐户:户名: 帐号:开户行:

4、甲方根据交接的清单总金额来核对确认乙方的实际划款金额。

(五)甲方应为乙方单独编制业务电脑编号,以方便双方业务流程的操作、各类结算及相关业务的查询。

第七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

1、本合同生效后,甲、乙方均不得擅自变更。确有特殊原因需变更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以书面形式变更。

2、甲、乙双方可在合同有效期内要求解除合同,但必须提前六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在接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本合同解除。

3、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

第八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义务的,乙方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2、乙方在为甲方业务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失赔偿责任。

3、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

4、甲乙双方因其他违法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九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同意提交_______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裁决对双方均有终局法律约束力。

第十条 其他

1.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另行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涉及保险业的专用名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解释,法律法规无规定的,按保险行业惯例解释。

4.本合同一式六份,甲、乙双方各执三份。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代表:代表:

第9篇

(一)生猪养殖的风险

​第一种是疫病。我国目前的养猪产业处在发展的阶段,有规模化的趋势。对于生产、养殖越来越集中的生猪来说,疫病就是一大威胁。近年来,由于猪病种类的增加,细菌和病毒的变异、出现非典型性疫病、耐药性的增强、生物安全措施不力,多种疫病混合感染,生猪之间交流频繁,疫病传播迅速,加之猪肉流通渠道增多,疫病检疫防疫和诊断治疗滞后等原因,使养猪业遭遇动物疫病侵袭的风险加大。表1反映了近年来我国生猪(含能繁母猪)产量的变化趋势。第二种是社会风险。有时也被称之为行为风险,是指由于个人或团体的社会行为不当导致社会冲突、危及社会稳定和社会秩序的可能性。从生猪养殖的角度来说,社会风险包括买卖伪劣饲料等生产资料、不正确的行政干预、工业污染、农业政策等经济环境变化和故意投毒等行为给农业生产和经营带来的损失。第四种是市场风险。生猪养殖业的市场风险主要是指因为生猪在通过市场转化为商品的过程中,由于市场行情变化、消费者需求转移等不确定性因素引起市场价格波动导致养殖户收入减少的风险。由于生猪市场调节的滞后性和市场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原因,生猪的价格易发生较大的变动。特别是近10年内,尽管生猪养殖业发展很快,但周期性波动特征依然非常明显,并且波动幅度很大,生猪市场风险的影响日趋上升。需要指出的是,一般说来,生猪保险主要是猪流感、猪蓝耳病等疫病以及泥石流、地震之类的自然风险和价格波动的市场风险。其中因为现在生猪养殖趋向于规模化,所以对疫病等自然灾害的保险最为普遍和重要。

(二)生猪保险的特殊性生猪养殖产业属于弱质产业,受自然灾害和猪流感等疫病影响较大,同时,由于生猪保险属于准公共物品,所以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和非盈利性,这与商业性保险公司追求效益最大化的经营目的相矛盾。另外一方面,生猪保险的保费收入低,风险大,对经营生猪保险的商业性保险公司来说会带来亏损,这也与商业性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相背离。因此,在缺乏政府的费用补贴、税收优惠等政策支持的情况下,商业性保险公司缺乏经营动力。但是就目前的情况来说,我国生猪保险监督管理主要由监管商业性保险的中国保监会来实施,但政策性保险的监管与商业性保险的监管除之前提到的经营目的和目标的不同外,在监管的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特别是政策性生猪保险业务管理较之商业保险业务管理要更加复杂,涉及到农林经济的各个方面,需要各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目前在我国,由于养殖户对政策性生猪保险的作用和性质的不了解及政府关于生猪保险的宣传不到位等原因,养殖户的生猪保险意识还很淡薄。而养殖户作为生猪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这种状况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生猪保险市场的发展,导致我国目前的生猪保险市场仍然处于起步阶段,市场发育不健全。这会在一定程度上使政策性生猪保险市场的交易费用上涨,甚至破坏市场的交易秩序。所以,必须对我国的生猪保险实施监管,在问题造成危害之前采取前瞻性的措施,消除或减轻损失。

二、生猪保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2007年国务院为有效降低能繁母猪养殖的风险,鼓励和支持能繁母猪生产,了《国务院关于促进生猪生产发展稳定市场供应的意见》,根据该文件,能繁母猪的保险金额为1000元/头,保险费为60元/头。保险费由中央财政补贴50%,省财政补贴30%,养殖户交纳20%。现行生猪保险监管机构是1998年11月成立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目前生猪保险的监管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监管成本高生猪保险自2007年出台以来,在我国发展的年限并不长,在监管方面存在很多不足。我国目前采取的是较为严格的实体监管方式,重点监管条款以及费率的审批、手续费标准等理赔的流程,而对保险公司赔付能力、资产负债质量等方面的监管还很薄弱。导致成本过高,还不具备有效性。

(二)有效性差按业务性质不同实施不同监管是国际惯例,具有非常明显的政策性,而我国对生猪保险一般按照商业保险来监管,致使一些生猪保险的政策难以落实。中央及地方政府对每头生猪的补贴保险费是48元,养殖户交12元。同时对国有农业保险经营组织、农业相互保险社、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免除一切税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生猪保险,根据具体情况,或予以免税,或予以减税。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金,也不会被课税。若按商业保险的规定来,这些补贴、税收优惠养殖户就享受不到了。表2反映了2012年生猪和能繁母猪的承保数据,从这些保费收入的情况可以看出,生猪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有效地实施。

三、生猪保险监管存在问题的原因分析

(一)生猪保险监管的特殊性1.较难统一费率标准和赔偿标准。一方面,生猪养殖的风险主要是自然风险和疫病,如暴雨、冰灾、干旱、猪流感、猪蓝耳病等,其发生极不规则且一般都有伴发性,以往灾情和疫情累积的统计资料,对预测未来灾情和疫情的作用不大。另一方面,生猪品种繁多,各畜龄期生长差异较大,灾害定损标准难以量化。以一头能繁母猪为例,在生猪市场行情不同,品种不同时,每头差价可达1000~2000元。而我国目前的监管手段很难应对这种状况。生猪保险条款仅规定了生猪不同生长期的最高赔付比例,而没有公认的、具体的、可操作的定损标准。表3反映不同行情、不同品种生猪的经济价值。2.保险价值难以确定。生猪同所有的农产品一样具有鲜活性的特点,这一特点使生猪保险的受损现场容易毁失,对生猪保险查勘时机和索赔时效产生约束。如果被保险人在出险以后不及时报案,则会失去查勘定损的机会。如能繁母猪出险后没有佩戴耳标的就不予赔付,因病死亡的能繁母猪不做无害化处理的不予赔付,补栏的母猪未及时补办保险的不予赔付。这也是农业保险更容易引发道德风险的重要原因。因此,生猪保险合同对理赔时效的约定比普通财产保险严格得多。3.生猪保险的政策性经营方式不够明确。迄今为止,我国的生猪保险试点一直局限在“政策性保险+商业化经营”的经营模式当中,风险投资再加上政府补贴始终是其经营的一个主要做法。从而导致政策性保险业务和商业性保险业务的核算不能够明确地划分开来。政府在提供补贴时无法准确判断经营政策性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的亏损究竟是来自政策性业务,还是商业性业务,难以确定合适的补贴额度,难以科学评价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保险的绩效,最终可能会影响政策性生猪保险业务的开展。生猪保险具有准公共物品的性质。它作为一种保险商品,既不是完全的私人物品,也不是纯粹的公共物品,而是准公共物品。生猪保险的利益是外在的,从长期利益来说,生猪保险最终真正的受益者是消费者而不是保险公司。生猪保险的外部属性决定了生猪保险应该是一种政策性保险,应该由政府参与经营管理,生猪保险的经营费用和部分保费应该由全体消费者(或者政府)承担。

(二)生猪保险的法制不健全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生猪保险监管仍然存在很多问题。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处于真空状态在一定程度上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一个重要原因。政策性生猪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农村发展的一项措施,它的非营利性使它对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很强的依赖性,它是准公共物品的一种,具有非常明显的公益性。它是国家农业和农村发展政策的有机组成部分,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是政策性生猪保险发展的前提和保证。而我国对政策性保险业务至今尚无一套完整的法律、法规及相应政策予以扶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对农业保险的规定是,“农业保险必须自愿加入,任何人不得强制”。

(三)生猪保险的监管机制有待完善在我国,生猪保险监管由中国保监会监管,没有设立独立的监管机构,其他政府部门不得干预农业保险经营管理机构的经营与管理。但是由于农业生产本身所具有的同其他产业不同的风险,从而对农业保险的经营运行与监督管理有不同的要求,然而对传统的农业保险来说,经营与监管技术只是简单地套用财产保险技术与监管体系。这样,就难以实现对农业风险的有效识别、计量以及损失控制,会使农业保险经营失去方向,增加经营的成本,从而无法吸引商业保险公司进入到农业保险市场,进而抑制了农业保险的发展。我国农业保险市场监管体制是中央保监会到各省保监局自上而下的模式。在我国2009年保监会的《关于规范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管理的通知》中,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主体所要达到的条件做出了规定,还提到了加强监督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内容。

四、实现生猪保险监管目标的途径

(一)加强基层监管力量在建立专门监管农业保险的机构的同时,可考虑根据各地区生猪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铺设监管分支机构,让地方政府参与监管。加大监管的延伸触角,同时又要以法律的形式规定地方政府的监管职能、监管范围以及监管权限等,发挥地方政府机构的监管职责和地区优势,既不能越位又能及时补位,起到对于监管职能的良好补充与配合的作用,从而提高监管效果。

(二)引进外部监督力量可考虑适当引入外部力量对生猪保险进行监管。例如像国外一样,引入审计师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力量对保险公司日常经营状况及财务报告进行审计。明确规定独立审计机构的审计范围、频率和质量要求,将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监管部门评价保险机构,采取监管措施的一项重要参考依据,使得对保险企业经营的定期审计成为防范和化解行业经营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

(三)加强社会监督建立生猪保险参保农户消费者监督机制。要按照维护一般消费者应有权利的要求,通过电视媒体、互联网、报刊和社会调查等方式,加大生猪保险政策的宣传力度,认真保障生猪保险参保农民的知情权,鼓励引导参保养殖户积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主动向相关监管部门反映生猪保险运行中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使广大养殖户信息灵通,以切实发挥公众监督作用。生猪保险从性质来说属于准公共物品,对相关法律政策具有很强的依赖性,从而决定了它只能走政策化道路。生猪保险作为国家支持农业发展的一项举措,它是否能承担政府交付的政治经济责任?这一问题的答案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监管状况息息相关。

第10篇

关键词:保险信用体系;法律途径;监管立法

一、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契约的信用特征

保险契约既符合契约共性,又有其独特的个性。“契约自由”是现代民法的基本特性,契约之所以自由,前提在于绝对的所有权和对所有权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力能按自己的意志自治。保险契约完全符合这一特征。在订立保险契约前,保险关系当事人必须对另一方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即信用进行考察。在订立契约时,双方当事人必然把信用作为主要内容对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权利、义务都做出细致规定。在契约履行过程中,因失信导致当事人资产权利或与此相关的非资产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以强制执行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或仲裁途径要求另一方给予损害赔偿。这样,通过法律途径对信用制度给予积极的保护,对不履行契约的债务人予以否定性评价,确保契约权益关系的稳定和社会经济关系的有序性。同时鉴于保险契约属于格式合同种类,保险法规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相关契约内容解释有歧义时,法律要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在这里保险人的信用已经不仅仅是道德范畴或者经济范畴的概念,而是法律与制度的强行规定。这又是保险契约信用的独特性。从法律的视角考察,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信用体系建立,最重要的环节是推行诚信的市场人格法律标准,因此保险行业就必须奉行诚信为本、服务至上的规则。…所以,信用体系建设对于保险业来说意义更加重大。

二、我国保险业信用体系存在的突出问题

我国保险市场,由于长期的垄断经营,形成了特有的游戏规则,如从行政权力、关系网等非正常渠道人手,成为保险公司销售体系最重要的业务推展方式,带有浓重行政色彩的大而全的公司组织结构成为保险公司的主导组织形式,统一的、极少调整的费率与条款以及不规范的业务行为、不科学的组织结构和不和谐的管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桎梏,也是保险信用体系发育不健全的重要原因,不可避免地出现信用疲软、规则失衡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保险承保不规范。误导欺骗保户行为屡见不鲜,不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带病投保现象层出不穷,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都具有较大的信用风险。二是保险理赔不规范。一方面,为稳固自己的老客户,有乱赔和多赔现象,助长了一些投保人非正常索赔心态;另一方面,对本属于理赔范围的不予理赔,或者惜赔,影响了公司的信用。三是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公司经营短期化的现象突出。由于中国保险业处于刚刚起步阶段,社会对保险的认知还处于启蒙阶段,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界限不分,一些部门和地方往往以社会保障的名义变相办理商业保险的现象时有发生,同时商业保险公司之间恶性竞争,保险市场混乱增加了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四是经营管理不规范,风险隐患时有发生,影响保险公司的信誉度。

从社会范畴看,中国社会人治观念深厚,民众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的自觉性和主动性。这种状况对保险业信用体系法律建设十分不利。

三、保险信用体系与法律需求的矛盾关系

1.保险监督管理进一步加强趋势与监管立法不到位的矛盾。保险信用体系的建立,有赖于科学的监管体系的形成和运作。目前,与西方现行的宽松的保险监管模式相比,中国现阶段保险业的监管从整体上仍然属于较为严格的监管模式。其独特性表现为:(1)单一的分业监管机构。1998年成立的保监会为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独立行使保险监管职能。(2)直接的实体监管方式。着力对保险业进行直接的监管。(3)严格的监管内容。一方面,对保险企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限制,另一方面,对于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资产负债监管和市场预退出机制监管则不到位,尚未形成一整套科学的指标体系。

2.保险业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的趋势与法律规章不衔接的矛盾。从中国保险业现状来看,保险营销人员素质偏低,误导欺骗现象屡见不鲜。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中的条款由保险公司单方面拟定,保单持有人只能被动地接受或拒绝合同。目前我国绝大部分保险公司保单的条款在表述上专业性词汇过多,晦涩难懂,易损害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尽管有大量管理规定出台,但是都没有上升到条例、规章的法律地位。当前保险业进入规范化、集约化经营阶段。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与完善、保险业在改革与发展进程中迫切需要法律保障。当前需要出台保险业法,予保险从业人员以更严格的法律规制。3.保险业并购浪潮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配套的矛盾。进入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席卷全球经济领域的第五轮企业兼并浪潮,对保险业冲击最大。并购浪潮不仅迅速改变了国际保险业的市场构成和业务格局,而且将对今后保险业的发展方向和途径产生重大而深远的影响。中国保险业要迅速与国际接轨,就必须融入到国际保险业的并购重组进程中,特别是要加快国有保险公司体制改革的步伐,在保险发达地区组建具有国际影响的跨国集团公司,全面参与国际保险业的并购,这迫切要求相关法律法规与之匹配。

4.银保合作进一步加强的趋势与相关法律不契合的矛盾。当前,银行与保险业务的融通已经成为一种新的业务增长点和国际潮流,对整合保险资源、银行资源,推动强强合作,促进经济发展,充分发挥银行和保险公司的作用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合作,使保险业、银行业的经营管理面临一系列前所未有的新的问题。法律规定上的空白影响和制约了银保合作的规范化发展,为此,亟待相应的法律法规出台。

四、建立与完善保险信用体系的法律途径

1.健全保险监督管理法律,解决法律框架问题。首先要重新审视现行法律法规,对现行保险法规做一次彻底修订。建立起以保险法为根本大法,以保险监管法规为基础的保险业监管法律体系。当前,需要完善的法规包括对各类专业机构(人、经纪人、公估人)的监管、保单持有人权益保障、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反保险欺诈以及会计制度等诸多内容。建议尽快修改和完善《保险法》。保监会应抓紧制定和出台与《保险法》相配套的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尽快出台《中国保险监管基本法》、《保险业反对不正当竞争法》、《外资保险公司市场管理法》等。制定一批规范保险经营行为的行政法规和监管规章;制定有效规范监管机构及其监管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抓紧通过立法建立保险监管机构与工商、税务、审计等政府部门双边或多边的交流和协调机制,维护法律的权威,杜绝政出多门的现象。

2.建立保险资信评估机制,解决主体信用问题。保险业的资信评估,是由具有国家主管部门认定资质的资信评估中介机构,运用定量分析和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参照国际通行的评估标准,通过对影响保险公司资信状况的各种因素进行调查研究和分析测算,来全面考察保险公司履行各种经济承诺的综合能力和信任程度,并客观、公正地评定其信用等级的行为。在国际上,保险公司高度重视资信评估,在世界上50家最大的商业保险公司中,38家有正式评级,12家有公开信用评级。保险资信评估机制的建立,把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纳入到动态的体系中,不断根据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确认其资产负债能力、稳定运行能力,特别是偿付能力,评定保险企业所处的地位、公司的发展战略和资产组织情况,促进保险资源的优化配置,把保险业的竞争引入消费价格领域。将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化为容易被社会公众理解的以等级形式反映出来的实力评定。目前需要加快有关保险资信评级的立法,对保险资信评估机构的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合法经营等做出详细规定,为保险资信评估业规范化发展奠定基础。

第11篇

1车船税当前面临的困难

1.1保险机构面临三难

有法难依。根据《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商业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然而,商业保险机构作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其既非行政机关,也无行政执法权,又无《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实可谓有法难依。

在商言商。商业保险公司为了生存和发展,须将其商业利益摆在首位。保险公司若仅依靠微簿的车船税手续费,则必不能维持其基本的经营成本。保险从业人员如无稳定的保险费收入作为薪酬的来源,则必将面临下岗分流。显而易见,从实践的角度看,保险费的收入是商业保险机构的“主业”,而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则为“副业”,在主业与副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保险机构势必丢卒保车——正所谓在其“位”谋其“政”,是为在商言商。

客户至上。时下是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社会,客户就是上帝。保险公司既已从商,又要做大做强保险市场,还要发展得又快又好,不追求一流的服务,不以客户至上为理念,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将被淘汰出局。因此,各家商业保险机构势必不敢因代收代缴车船税而影响其与客户的融洽的关系,于是,对于拒缴车船税的客户也只能听之任之——虽说《车船税暂行条例》赋予其崇高而又神圣的使命。

1.2税务部门监管三难

标的小。车船税不单个体税额较少,而且其总额在全部税收的占比也较小,所以税务机关不应当也不可能安排很多的人员来监管此税。与此同时,如此分散之税源又决定了在很大程度是要讲究大量的人力投入--车船税的信息平台与联网工作并非指日可待。因此,车船税标的小、分散性大与税务机关投入难便形成一道难题了。

不属地。《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也就是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使用的车辆缴纳车船使用税可以不受地级市的行政区划为限制,这至少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地市级的税务机关与保险机构很难统计和监督车辆是否纳税和是否在本地纳税。第二,税务机关对于已在登记地(以地市级的行政区划为单位)投保交强险但拒缴车船税的外籍车辆和已在非登记地投保交强险但拒缴车船税的本籍车辆追缴相当困难。

首先,多头执法必不一,25家保险机构涉及从业人员近百万。百万大军师出多门,税务机关培训难。其次,受加入世贸和加快发展保险业的宏观政策的影响,商业保险机构的设立和发展与日俱增;以中小城市为例,一般都有十家以上的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商业保险机构,而且其数量在相当的一段时期内会呈现稳步上升的趋势,税务机关培训和管控的重复劳动多。最后,多家保险机构为了各自商业利益均视其客户信息为商业秘密,税务机关管控难。

1.3保监机关决断难

作为我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机关,面对相对落后的中国保险业,应对保险业的审批、发展和规范等一系列问题,各级监管机构因经验少、人员缺、机构小,已是困难重重了。一个交强险问题已令保监会左右为难,先是在全国范围内引起了一定的争议,传来了各界人士的不同声音,继而引发中国建国以来第一个关于金融政策的听证会--中国保监会于2007年12月14日在北京举行了交强险费率听证会,会上,听证代表意见尖锐、观点不一。因此,保监会在车船税代收代缴的强制性和重要性问题上相对会决断难。

1.4纳税意识自觉难

一方面,从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力主加快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也确实取得了一定的成效。公民学法、守法意识得到了明显的加强,但是,离自觉纳税意识的形成还有一定的距离,尚需一定的时日。

另一方面,部分纳税人如摩托车车主(尤其是农村家庭)的应纳税款承受能力不足。

2原因分析

2.1非主业,保险机构兼顾难

第一,保险的专业定位:

一,从社会角度来看,保险是分散危险,消化损失的一种经济制度。二,从法律角度看,保险是一种契约或是契约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契约即保险契约。保险的功能有三:一是保险保障功能;二是资金融通功能;三是社会管理功能;应当说,保险的主业是通过风险管理和防灾防损来服务社会、辅助社会管理,从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保险的功能和作用,是促进经济发展、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和维护社会稳定。

第二、“十一五”期间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指导思想对保险业的定位。笔者的粗浅理解是:我国的商业保险应当全力做大做强、又快又好发展专业保险市场,从而为完善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添砖加瓦。鉴此,我认为,商业保险机构不应当也无力在代收代缴车船使用税问题上花费主要的时间和精力,应当树立科学发展观。

第三,笔认为,中国保险业当前面临三大亟待解决的问题:努力提高保险业在经济领域的竞争力;极力提高在全球保险业的竞争力;积极应对保险市场中面临的风险及运行的诸多问题。

2.2无强制,保险机构代收难

依据《保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商业保险实行自愿订立的原则。《保险法》从1995年10月1日施行以来已逾十三年,自愿订立原则无论是在投保人(车船税纳税人)还是在保险人(商业保险机构)都已根深蒂固了。投保人也从原来无可奈何地在保险公司门前的排队长龙中艰难地体验着“官商”们“脸难看、话难听、事难办”的作风,欣喜地体验着保险从业人员的一流的专业服务。现在,一方面,突然要商业保险机构义正辞严地代收代缴车船税,转身变为百姓心中头戴大盖帽、身着制式服装的“税官”——他们难免会出现错位。另一方面,突然让投保人在保险公司丧失了“上帝”的身价和讨价还价的余地——恐怕难免导致缺位。我想,法律法规还是需要适当结合本国的文化和国人的心理,否则,中华五千年的文化传统与西方民主、自由的个人主义思想的撞击,有时不得不出现一些令人尴尬的局面。

2.3机构多,执行条例统一难

当前中国境内共有25家财险公司具有交强险经营资格。如此多家之机构,统一行动谈何容易?作为保险监管机构——中国保监会,一方面,从职责上说,保险监督管理的内容主要是保险经营活动,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督管理,二是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另一方面,从客观上说,其成立的时间不长,积累的经验不多,派出的机构较少,想在短期内解决保险市场的种种问题已是力不从心,又要在车船税的问题上提纲挈领——由于行政管理和税收征管经验上的差距,应当说需假以时日。

2.4不配套,税务机关追缴难

《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2款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也就是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使用的车辆可以不在登记地纳税,这至少产生了两个问题:第一,税务机关与保险机构很难统计和监督车辆是否纳税和是否在登记地纳税。第二,税务机关对于已在登记地投保交强险但拒缴车船税的外籍车辆和已在非登记地投保交强险但拒缴车船税的本籍车辆追缴相当困难。

第12篇

一、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

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4条修改后拆分成两个条文。增加一条作为《保险法》第5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将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单独规定为一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其不单纯是对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复述,而且有力地提升了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应用水准。《保险法》第17条所规定的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上的核心价值。此外,《保险法》对于保密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的通知义务、索赔的协助义务、道德危险不予承保等方面的规定,有力地丰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内容。本次修改不仅对于上述内容予以肯定,而且还作出了以下的补充或增加。

1.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负担理赔通知义务。除第24条外,1995年保险法第23条并没有规定,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保险给付请求后,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本次修改要求保险人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法》第24条第1款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保险人和再保险人承担保密义务的范围有所扩大,受保密义务保护的当事人的范围也有所扩大。本次修改将1995年保险法第31条所定应当保密的事项由“业务和财产情况”扩及到“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受保密义务保护的权利人还包括了“受益人”。《保险法》第32条规定:“保险人或者再保险接受人对在办理保险业务中知道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再保险分出人的业务和财产情况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的义务。”

3.人身保险合同和准备金的转让,不得损害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1995年保险法第87条仅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义务的保险公司终止业务的,应当将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和准备金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新修订的《保险法》第88条第2款规定:“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二、突出了保监会对保险业的监管职能,监管方式更加灵活

《保险法》授权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全面监管,有力地提升了保监会监管保险业的地位。(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由保监会建立健全;(2)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3)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办法;(4)保监会决定保险公司的再保险事宜;(5)保监会有权查询保险公司的存款。保监会不再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同时,强化保险公司接受监管的义务。

1995年保险法规定保监会负责制定基本险种的保险条款和费率,直接干涉保险公司的具体经营事务,本次修改使得保监会不再具有制定保险条款和费率的职能,但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将关系社会公益的险种、强制保险的险种、新型人寿保险险种的条款及费率,上报保监会审批;其他保险条款和费率,上报保监会备案(《保险法》第107条)。另外,所有的保险公司均应当建立精算报告制度,并承担业务报告真实的义务,有义务加强对保险人的管理培训(《保险法》第121、122、136条)。

三、以例外弱化保险公司严格的分业经营和资金运用制度

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不得兼营。但本次修改考虑到大陆保险市场的竞争格局,并注意到严格的分业经营制度的不足,对保险业务分业经营做出了例外规定,允许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核定后,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法》第92条第2款规定:“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本次修改并没有动摇大陆保险业的分业经营制度的基础,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人寿保险、长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1995年保险法严格限制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本次修改弱化了保险公司的资金向企业投资的严格限制,使得大陆的保险公司可以在保险业的范围内进行投资设立企业。《保险法》第105条第3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该规定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保险公司可以通过设立保险企业增加收益,并为推进大陆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开展合作与竞争创造了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