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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规则

时间:2023-06-29 17:09:2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经营规则,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经营规则

第1篇

摘要: 世界上许多国家均对保险业实行特殊的会计规则,主要是因为保险业的经营属性决定其会计原则必须区别于其他行业。发展完善保险业会计规则,必须首先分析影响会计规则的各个保险属性。本文力求从理论层面分析决定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重要属性,进一步充实我国保险会计规则发展的基础理论研究,以推动我国保险会计制度的发展。 关键词:保险属性; 保险会计; 保险合同; 公认会计准则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呈健康发展态势。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机制作用的日益增强,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产品日益完善。保险公司由此面临着如何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如何为保险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投保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投资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如何为保险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提供重要信息等会计问题。然而,尽管2007年新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包含了保险行业特殊会计准则,但是该准则内容过于概括并且缺乏权威的应用指南,我国保险会计规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保险会计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慢,相关保险行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研究相对滞后。尽管保险业在中国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历史却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认知需要以行业的发展为前提,据此才能制定出适合于行业特点并且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会计规则。

我国的第一个保险行业会计制度是1984年2月份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公司还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该保险公司特殊会计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这一计划经济会计原则,突出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进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制度。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保险公司开始转型,外资企业开始涉足中国保险业,1993年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具有转折性意义,奠定了目前保险业会计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紧接着我国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并且通过2000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会计要素进行重新定义,以此为契机推出了针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业实行专门的会计规则,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公司开始进行海外融资和开拓海外资本市场,我国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面临着新的挑战。新会计制度不仅要立足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更应该从全球视角出发,对保险业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比如保险合同确认、准备金计提等实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会计趋同。2007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尽管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具体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充分兼顾了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改变过去以保险公司为规范主体的特点,进一步从保险产品属性的角度规范会计规则,基本上保证了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前提。

二、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分析

保险行业会计规则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领域,它既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要求把会计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核算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要求这一会计规则必须充分兼顾到保险行业的属性,以保险属性与特点为基础来发展和完善保险会计理论。

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看主要分为三个原因,即保险行业宏观意义、保险产品的无形性和未知性以及保险运营资金链的反向性。首先,保险业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转移公众的风险从而自己承担风险并且通过大量风险的集合内部消化和平衡风险。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公司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倒闭,负面影响将使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带来社会福利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普通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保证保险公司保持应有的偿付能力。

其次,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产品,它以经营特定风险为前提,以集合大量风险单位为条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进行保险赔付,风险的无形性决定保险产品的抽象性。由于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有效期限内无法准确预知事故发生概率和造成损失程度的大小,因此保险产品的经营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更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保险公司执行普通企业会计制度而没有兼顾行业特点,其会计数据将无法满足基本会计准则的谨慎性原则,也无法为报表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

最后,保险运营资金链有别于传统制造行业。对于传统制造业,资金链表现为先支后收,即成本发生在前,收入发生

第2篇

关键词: 商法理念/民法原则/法律适用

 

 

    商法理念其实是商事法律制度的建设、商法条款的设计和实施均应针对商事活动的特点,在商事活动的基础上建立平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强调的是按照商事活动的需要制定和运用商事法律规范,发挥其维护和促进商事经济发展的社会价值。

    一、基本要求:用民商法的眼光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各个具体领域

    就整个法律体系而言,我国理论上存在着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其中的私法部分是以民法为基础,其所确立的诸多基本的法律原则和通用法律规则在私法领域中具有共同的指导意义和适用价值,其效力涉及私法的各个领域。而商法作为民法基础上具有相对独立性的特别法,遵循民法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自然是其首要准则。在此前提下,商法又因商事活动具有的诸多特点而形成自身独特的法律规则和处置方法,以之规范调整商事活动。这意味着民法是我国私法领域的基础性法律体系,商法是专门用于商事活动的直接法律依据。

    因此,商法理念就应当体现上述民商法的体系关系,要求在商法的建设和运用过程中,根据民商法的理念来设计商法总论体系中的各个法律制度,如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商事名称( 商号)制度、商事登记制度等,从而引导商法建设和运用的基本法律思路,建立商法与行政法、经济法、财政税收法之间的科学关系,协调处理彼此之间的适用。用民商法的眼光去观察和处理商法之下的诸多领域,包括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商业银行法、信托法、保险法、海商等法域,能使这些领域的具体制度建设和法律运用遵循民商法的基本规则,适应各自的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实现卓有成效的法律调整功能。

    首先,建立商法理念需要坚持运用民法所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公平、等价有偿等各项基本原则来作为商事法律制度设计和规则适用的指导思想。因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重要区别就在于其法律活动的参加者相互之间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彼此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参与私法活动的决定权由其个体掌握,自愿和公平就成为从事私法活动的基础。同时,这些私法活动的实施目的在于满足参与者的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表现为各类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为使其公平有序地在私法活动参与者之间进行,等价有偿是各方必须遵照执行的原则,尤其是素有“帝王条款”之称的诚实信用原则更在民商领域内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根据该原则的精神,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应当在民商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具体表现在要以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来尊重对方的利益。这些法律原则不仅为民事法律所接受,也应当对商事活动具有指导价值,引导商事法律规则的制订和适用。

    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决定着其对于民商法的指导意义。第一,民法基本原则是制订民商法律规范的立法准则。这意味着民法和商法的具体法律规则,一律应当服从民法确立的公理性原则。可见,民法和商法的立法活动的一般规律,是由立法者先确定基本原则作为指导方针,再以其为准则来完成具体法律规则的制订。第二,民法基本原则对于民法和商法规则的适用具有行为准则和审判准则的功能。这表现在,参与民事活动和商事活动的当事人在从事相应的法律活动时,首先要执行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在法律规范缺乏规定时,就应当遵守民法基本原则的精神。对于司法审判者来讲,在民法和商法未有具体规定时,民法基本原则的法律示范作用就得以体现了,也就是说,“民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民法始终的民法根本原则,是对作为民法主要调整对象的商品关系的本质和规律以及立法者在民事领域所行政策的集中反映,是克服法律局限性的工具”[1]。

    其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在商法领域内从与民事领域的共性出发,贯彻运用在整个私法领域具有通用意义的民事法律制度。既然私法领域涵盖着民事领域和商事领域,民法的诸多基本制度的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不仅适用于民事活动,也同样对商事活动具有适用意义或者指导价值,例如

,民法上的所有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合同制度、侵权责任制度的基本内涵便是商法有关领域进行商法制度设计的法律基础,其中的基本法律规则也在相关的商事活动中具适用意义。可见,商事法律制度本身并非孤立的制度体系,而是基于商事活动诸多特点逐步从民事活动中分离出来,以民事法律制度为基础,根据商事活动的特殊需要而形成的具有特色的商事规范内容。因此,“不论是采取民商分立制的国家还是采取民商合一制的国家,作为实质意义上的商法较民法都具有其特殊性。但尽管如此,民事法和商事法仍有着共同的原理”[2]。

    再次,建立商法理念应当适应商事活动的特殊性来设计和运用商事法律规范,使其准确地规范调整和服务于商事活动。商法是顺应商事活动对于法律调整的特殊需要而在民事法律规范体系基础上出现的具有相对独立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具体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商法具有特殊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即因从事营业行为所引起的社会关系以及与此相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总和”[3]。此类社会关系统称为商事法律关系。因此,独立的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调整对象,反映着商法独立存在的可能性和必要性,是商法得以建立的社会基础,是其区别于其他法律部门的本质特征所在。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包括奉行民商分立抑或民商合一的国家,均承认商法调整对象的相对独立性。“正是独立的调整对象,构成了独立的商法典或商法部门,建立了商法学学科体系。”[4]将商事法律关系作为商法的独立调整对象,是由其自身特性所决定的。这突出表现在商事法律关系是一种由商事经营主体所从事的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行为而形成的特殊的社会关系,其中的经营性行为意味着商事经营主体在一定的时间过程中持续实施的营业活动。商事法律关系基本上表现为财产关系,其范围涵盖着商品交换和商品生产与经营关系,涉及财产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等权利类型。

    因此,商法特殊的调整对象是建立商法理念所应把握的首要因素,将商法的调整对象——商事法律关系作为界定商法理念适用范围的依据,可以形成商法理念的适用价值并使其特定化。

    第二,商事主体的专业资格是其从事专业化商事经营活动的前提条件。商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必然包含商事主体,可能是一方参与者为商事主体,也可能是各方均为商事主体,这是商事法律关系区别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点,其具体表现为商事主体必备的法律拟制性。从商事活动实践角度讲,商事主体的法律拟制性普遍地存在于各类商事主体中,不论是商事经营,还是采取公司、合伙企业等组织形式,或者是个人独资企业,甚至是以个人或者家庭形式从事商业活动,只要具备法定资格条件并履行法定登记程序,便可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由于商事活动势必涉及特定范围的专业活动,从事此类经营活动的商事主体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和经营经验。为此,国家立足于维持商事经营活动的有序性,以法律形式设计了商事主体应有的诸多条件,作为其进入商事活动领域和开展商事经营的前提,用以确保商事主体在进入商事领域后能够向其相对人( 消费者) 提供合格的市场经营服务,实现其商事经营目标的社会效果。而国家的主管机关或者登记机关对于各类商事主体实施的审核批准或者核准登记,就是将法定的商事主体进入商事领域所需具备的资格条件加以落实的过程,确保商事主体以相应合格的身份资格和专业知识水平参与商事经营活动。

    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必须认可商事主体拟制性的特点,吸收商事主体法定原则的基本内涵,按照商事法律规范所确立的商事主体类型、条件和设立程序等设计商事主体制度,为商法的建设和运用奠定思想核心和基本观念。

    第三,商事主体在商事经营过程中所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是维持商事经营活动正常秩序的重要保证。

    现代商事立法是针对商事法律关系中的商事经营者与消费者双方,因各自主体地位实质意义上的不同、相应的专业技术知识的差异以及商事交易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的影响,导致彼此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形成强者与弱者的悬殊差异问题而制定的规范,其法律表现就是商事立法对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结构设计出现从“买者当心”到“卖者义务”的转化,要求处于强者地位的商事经营者承担披露、保密、说明等附随义务,以求重新回归公平交易的效果。商事立法赋予商事经营者的上述诸多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均产生于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

   

注意义务是民商法领域普遍适用的法定义务,其共性内容在于法律要求行为人在实施相应的行为时所持有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为实现预期的目的而应当尽到适当的努力、勤勉,防止不利后果的出现。出于维护民商事活动正常秩序的需要,民商事立法应当要求所有参与民商事活动的法律主体均承担一定的注意义务,不过,根据不同的民商事活动领域的需要应不尽相同,民商事立法对于相应的民商事主体在履行其注意义务时所应持有的注意程度亦不一样。

    据此,可以将注意义务划分为三种类型。

    一是民事主体对自己利益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过程中,为维护自己的利益所持有的注意心态而作出理性判断。

    二是民事主体对他人的注意义务,即民事主体基于他人对自己的信赖,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在行为过程中所应持有的注意,此类注意义务往往存在于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法律环境下,要求管理人出于善良心态像管理自己事务一样去为他人管理事务,故又称其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三是商事主体承担的谨慎注意义务。由于商事主体是依法取得特定经营范围而从事商事业务的资格,其具备特定的经营条件、专业知识和经营经验,而这些恰恰是与其从事相应商事交易活动的相对人( 消费者) 所不具备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强势与弱势便由此生成。商事立法立足于重新平衡彼此之间的利益冲突,赋予了具有专业经营资格的商事主体以谨慎注意义务,成为“卖者义务”。即要求商事主体在相应的商事活动领域内,以与其具有的专业知识相吻合的注意心态实施商事经营行为,基于诚实信用和相对人对其经营资格和专业知识的信赖,应当向其相对人提供缔约信息,进行必要的风险提示,保证相对人的商业信息不向第三人泄露,提供其他有利于实现相对人利益的服务等。如果商事主体在与相对人实施的商事经营活动中未能达到上述法律要求,便构成了谨慎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可见,谨慎注意义务是商事立法赋予商事主体在从事商事经营过程中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其有别于民法要求民事主体承担的注意义务,目的是维持商事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保护相对人( 消费者) 的合法权益。因此,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应当成为商法理念的重要组成部分,即使有关的商事立法条文没有“谨慎注意”义务的文字,在商法理念上也仍需要强调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应履行此项义务。

    二、法律价值:作为思维方法协调法律适用关系

    法属于上层建筑,它通过人们的思想意识而被具体化为行为规范,并在思想领域中得到贯彻执行。而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法哲学的思维方法,亦是人们的一种思想活动。其内容要求人们应当用民商法的眼光从宏观的整体角度对商法体系内容进行法律思考和分析,判断商法体系的构成以及其各个具体领域的制度设计是否有利于实现其适用目标和相互之间的分工协调关系。法哲学作为我国法理学的组成部分之一[6],强调在历史唯物主义的指导下,研究法的起源、本质及其与其他社会现象之间的关系。借用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一书中提出的“法的辩证运动”观点,法作为社会事物是运动发展的,具体到私法领域,同样应当适应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变化,我国私法领域的法制建设重点在于确立包含所有权和经营权、承包权等他物权类型在内的物权体系,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而创建和保护各类合同关系的合同法律制度。私法领域出现了以《民法通则》为代表的民事立法的创建高峰。继《海商法》于 1992 年 11月颁布之后,又出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破产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信托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等一系列商事立法。这表明我国的商事立法适应中国商品市场的发展而逐渐从民事立法中分离出来,成为相对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并日趋完善成熟。

    与此相适应,商法理念的建立亦成为我国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内容。因为,商法理念作为一种思想意识体系,是我国商事法律精神的高度概括和提升。借助商法理念之思想内容的形成和分析,能够解读我国商事立法所追求的适用目标和立法精神的内涵,理解商事立法各项制度与条文的深刻含义及其彼此之间的分工合作关系,有利于建立我国科学的商事立法体系和制度框架。

    第一,运用商法理念,从民商法的宏观角度掌握商事领域的立法趋势和立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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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sp; 运用商法理念便于分析我国商事领域的诸多法律现象,理解其法律内涵,寻找相互之间的法律联系,从而可以在宏观上根据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共同属性与法律区别,判断具体的法律现象的法律属性,进而研究我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法律适用事宜。因为,商法理念的核心思想就是确认商法作为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与民法之间的紧密联系。商法理念一方面应当坚持民法在私法领域不可动摇的统领地位,尤其是确立的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等基本原则。另一方面,商法理念又必须兼顾商事活动的特殊性而设计有别于民事法律规范的特殊商事法律规则,用以符合商事活动提出的特殊的调整需求。例如,交强险作为我国保险法领域中第一个全国范围内适用的强制保险险种,显然是为了满足保险法调整保险市场的特殊需要而对自愿原则的否定。

    第二,运用商法理念,有助于从微观角度,就个别的商事现象加以分析,并根据其法律特殊性而设计出与其相互适应的法律规则。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商法的实用性是极为突出的。与民法相比较而言,商法在适用中强调的是法律条文的解释,而其理论研究则退居其次,使得商法的理论性无法与民法的理论体系相比拟。由此也表明商事立法往往是针对商事活动的具体情况提出解决方案,设计相应的法律规则。例如,针对保险市场上经常被予以适用的格式条款,《保险法》规定了特殊的异议解释原则(注:在保险法理论上,对于此项特殊的解释原则,有学者从解释结果不利于保险人角度出发,称其为“不利解释原则”; 也有学者从解释结果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角度出发,称其为“有利解释原则”。笔者立足于中立立场,称其为“异议解释原则”。),并将其适用于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存在异议的情况。

    商法理念基于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哲学思想,要求人们在社会生活当中捕捉具体的商事活动现象,分析其具体特点,寻找解决问题的策略,进而归纳出与此雷同的社会现象及其发展规律,制订相应的解决规则。因此,建立商法理念就应当力求提高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剖析商事个案入手,发现其中存在的特殊情况和具体问题,归纳商事立法存在的法律疏漏,研究解决此类法律问题的对策方案。显然,实证分析的方法应当是落实商法理念的重要手段。因此,商法理念并非抽象空洞的哲学思想,而是与我国的社会经济生活和商事司法实践关系密切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活动,从事商法研究和商法实践工作的主体,都应当建立商法理念,并将其与自己的商法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借助商法理念的运用推动我国商事立法和商事司法事业的发展。

  三、实践体现:商法理念在保险法、海商法领域的适用

    第一,用商法理念研究保险法,应当确立其立法体系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的并存。

    如果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我国的保险法领域,可以发现保险立法与保险法理论界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表现在《保险法》包含着保险合同制度和保险业法两部分主要内容,而保险法理论研究则明显地注重保险合同制度的研究而忽视讨论保险业法的倾向。保险法作为我国商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是保险合同制度与保险业法并存。

    因为,保险法的生命力是与这两部分紧密相连的。其中,保险合同制度是其平衡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冲突的法律表现形式,保险法通过确立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在法律追求的公平基础上建立保险法律关系,并通过各方当事人依法行使其权利和履行其义务来实现保险制度的保障价值。为此,按照商法理念应处理好《保险法》之保险合同制度与我国《合同法》的适用关系。保险活动是典型的保险商品交换,作为其法律表现形式的保险合同绝非是《合同法》以外的“孤岛”,而是我国合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只因立法技术而被规定在《保险法》之中。故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制度之间的联系不可割裂。这在2009 年修改后的《保险法》中有所规定,比对 2009年新《保险法》与原《保险法》,其法律条文已由158 条增加到 187 条,其中的保险合同部分却由 69条减少到 66 条,而保险业法部分则由 89 条变为121 条,增加了 32 条。上述立法结构的变化说明,新《保险法》处理保险合同制度与《合同法》之间的适用关系更为科学,即《保险法》针对保险合同特有问题加以规定,但涉及合同制度共性问题的则无需规定,直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保险法》中的保险业法部分所体现的则是保险业监督管理机关与保险业经营者之间的监督管理关系

,表现出国家为了确保保险业发挥其在商事活动中的保障作用而对其实行严格监督管理的法律意义。与此次世界性金融危机引发的加强银行、保险等金融业监督管理的动态相适应,我国新《保险法》有关保险业法部分的规定得到强化。

    当然,用商法理念的思想审视《保险法》的保险业法部分,就应认识到其作为商法的组成部分,与民法具有广泛的联系。例如,其确立的保险公司制度不仅反映了保险市场对于商事经营主体的特殊需要,同时,也是民法的法人制度以及《公司法》规定的具体化。而保险制度亦是在民法的制度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它一方面要适应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人的专业经营资格的具体要求,并适用诸多保险市场的惯例; 另一方面仍然沿用民事制度的基础原则和法律理论。这进一步说明保险业法是《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用商法理念考察海商法,是作为国内立法的商法属性所决定的。

    关于海商法的定位,法律理论界和海运实务界存在着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注:参见车丕照:《国际经济法概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 年,第 9 页。另,我国国务院法学教育指导委员会将国际法作为二级学科,其中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而海商法则被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一个分支。)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7]因此,海商法应当纳入我国商法领域,作为商法的一部分,这才符合商法理念的思想精神。

    海商法的适用范围集中于我国海运市场,以海运企业在海运市场上从事海上运输过程中的海事法律关系和与船舶使用有关的社会关系作为其调整对象。这些社会关系均是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海运市场又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要环节,其特定的市场活动内容是借助海运企业的海事运输而完成商品从 a 生产场所到b 生产场所或者从生产领域到消费领域的空间转移。因此,它又是我国商事活动的一部分。因为,海商是指在船东与货主分离(注:早期的海运活动是船主用自己的船舶运输自己的货物,并非海上交易活动。)后成为独立的海运业经营者所从事的海上交易活动,实质上是以海上运输市场为平台开展的商事活动。其中,船东作为专门经营海上运输业的商事主体向货主提供海上运输的专业技术劳动而赚取运费,在此意义上,将调整海运市场活动的海商法纳入到商法范畴就无可置疑了。

    运用商法理念来分析海商法,必须承认海商的独立地位。

    首先,海商法所针对的海上运输市场具有风险特殊性。海商法所调整的海上运输及其他海上业务活动是在海洋这一特殊领域实施的,该领域存在着不同于陆路的诸多特殊风险,为此,从事海运经营的海运企业不仅要有巨大的投资,而且,应当具备一定的抵御海上风险的能力。与此相对应,海商法建有一系列特殊的法律制度,用以促进海上运输市场的正常发展,诸如,船舶优先权制度、海难救助制度、共同海损制度、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

    其次,海商法具有明显的国际性,这与一般的民商法律部门不同。因为,其所调整的海上运输活动往往跨越国际海域,其赖以存在的法律事实经常涉及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而且,其法律渊源包括国内立法、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但是,这却不能否认海商法作为国内法的基本性质,例如,美国国会不久前针对英国石油公司造成的墨西哥湾油污事件,通过了不封顶赔偿议案,这对海商法的海上油污损害赔偿责任制度产生具有重要影响,充分说明了其国内法的本质。

    运用商法理念分析海商法的内容体系,就应认可其与民商法之间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认为,海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我们仍然要以民法基本原则来指导海商法研究”,“但是,在坚持民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我们还应充分考虑和照顾海商法的特点,用商法理念研究海商法问题。”[7]

    首先,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制度,其诸多法律规则亦为各国保险立法所接受,成为各国保险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是现代保险制度的来源,例如,1906 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以成文法形式确认了海上保险。因此,在适用关系上,海上保险部分有规定的,应先予以适用,其未有规定的,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一般规定。

    第二,作为海商法基础制度的船舶制度。其作用在于确立了船舶作为生产要素与船员的劳动力有机结合,为开展海上运输经营创造了条件。而且,上述法律制

度所运用的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船舶登记等制度均源于《物权法》的相关制度。

    第三,作为海商法核心部分的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是我国《合同法》有关运输合同规定的具体化。海商法以调整海上运输市场活动为己任,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当然是其核心内容。基于海商法的国际性特点,其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必然受到“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以及最近的“鹿特丹规则”的影响。但是,该海上货物运输制度和海上旅客运输制度毕竟是以我国《合同法》为基础的,应当依循《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和一般规则,并在其运输合同框架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船舶租用合同制度和海上拖航合同制度是我国《合同法》确立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精神的典型表现。因为,上述海商制度的突出特色在于其任意性规范。这意味着其法律规范的适用让位于当事人在船舶租用合同或者海上拖航合同的约定。

第五,海商法的船舶碰撞制度、海上油污损害赔偿制度以及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等,均是以我国《侵权责任法》为基础的。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实质上就是海上领域的侵权行为,其行为人应当依法向受害人履行赔偿责任,所以,船舶碰撞或者海上油污损害的认定就应当以《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为基础。然而,《海商法》又要适应其特殊性,实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这与一般的民事赔偿责任形成法律区别。

 

 

 

 

注释: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年,第 8 页。

[2][3]赵中孚:《商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 年,第 12、12 页。

[4]范健:《商法》,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年,第 8 页。

[5]周振想:《法学大辞典》,北京:团结出版社,1994 年,第 925页。

第3篇

在财产保险市场上,车险业务持续承担着为中资财产保险公司贡献超过七成保险业务收入的重任,大多数财险公司为了体现对于车险业务的高度重视,业务管理机构的设置去繁从简,一线业务管理机构只设车险部和非车险部,充分体现了高运行成本、低技术含量的车险对于财产保险业举足轻重。

但是,正是主宰大多数中资财产保险公司命运的车险业务却给整个财产保险业带来严重亏损。

以去年媒体披露的安邦财产保险公司涉假车险赔案为例,经过内部核查,其竟然查出了高达9万多宗的涉假车险赔案。一个保险业务收入中等偏上的财险公司可以查出9万多宗涉假车险赔案,那么,以此推算,全国车险市场如果严查,则不会少于百万宗涉假赔案。

车险市场上的小案变中案、中案变大案、无案变有案已经成为车险市场的痼疾,不良投保人、不良修理厂和不良保险从业人员联手挖保险公司墙脚的现象也似乎司空见惯,再加上拥有渠道优势的中介机构或明或暗地对于承保公司吃拿卡要抬高中介业务成本,高比重的车险业务亏损导致整个财产保险业亏损也就不足为奇了。

“拖外资下水”

明知车险市场生态环境恶化,为什么几乎所有的中资保险公司还要奋不顾身地投入其中?

一是看重车险业务给公司业务运行带来的现金流,二是车险业务对于保险费规模所做出的贡献。正是这样一种食之痛苦、弃之不忍的博弈心态,将大多数的中资保险公司拖向亏损的泥潭。

但是,由于外资不得经营交强险,外资商业车险业务拓展受到限制,很多在华的外资财产保险公司尽管保险费规模有限,但其以非车险业务为主打的策略却扎扎实实地实现盈利,似乎有一种因祸得福的感觉。

因此,本人呼吁政府放开对于外资经营交强险的限制,让外资也可以进入这生态环境不好的车险市场。“拖外资下水”,生存的本能及经营规则所限,一些外资总会将其在本国及其他市场成功的车险经营经验应用于我国市场,也能够让中资保险公司开开眼。

无论其他市场的经验能否适用于我国,中国保险业都应当理性地看待车险市场生态环境对于整个保险业造成的危害,从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和保护行业共同利益的角度完善和设计遏制道德风险制造车险业务大面积亏损的游戏规则。

一是在涉及保险运行的法律制度设计上,增加和加大防范道德风险的约束规则;二是通过设计相关实务制度,利用独立第三方的力量或信息分享技术等手段,约束和控制相关道德风险;三是在相关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推出建立在标准化承保和理赔控制系统基础之上的实现相关信息及服务资源全行业及与汽车管理、维修及相关机构共享的“保联”系统,通过制度和技术的双重规则改良我国车险市场的生态环境。

负增长不可怕

在中国保险市场上,传统的思维总是对于负增长持排斥态度。事实上,在按照市场经济法则运行的市场上,业务规模只要不是大起大落,正常的涨涨落落是一种良性调整。

例如,2009年前两个季度部分中资公司的负增长或增长乏力,存在很大程度的理性因素,金融海啸来了,适当偃旗息鼓躲避风雨是一种正常反映。

从财险市场上来看,1990年后财产保险公司群体出现的负增长及增长乏力,以其普遍面临发展的瓶颈问题居多。这些公司大多具有10年以上的经营历史,十多年缺乏个性和特点的经营,导致在资本实力、人才资源、市场资源和产品创新方面遭遇瓶颈,在无力拼资本金、高薪抢人才、开发新产品和不愿意和2000年后恶性市场火拼的状态下,似乎在发展问题上显得力不从心。如何解决偿付能力压力、市场创新压力和内部运行压力是这些公司必须冷静思考的问题。

因此,在当前的市场环境下,理性调整也好,瓶颈压力也罢,出现负增长并不可怕,可怕的是在负增长的状态下一味归结于外部环境,而不从自身查找原因。因此,无论是一个行业还是一个企业,如果在缺乏创新发展的思考和规划的状态下出现了负增长,则必须要有做大手术的准备。FIC

(作者系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本文摘编自其发表的《关于财产保险业亏损与负增长的思考》一文,未经作者本人审定)

资料链接:

■保监会核准的具备从事交强险资格的保险公司

1.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3.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4.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5.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6.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7.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8.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9.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0. 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1. 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2. 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3.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4.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5.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6.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7.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8.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19.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 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

21. 中银保险有限公司

22.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3.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4.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5.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6.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7.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8.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第4篇

一、董事责任免除制度概述

董事责任制度的实行无疑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从这个层面上,有助于公司的良好治理。但其就像一把双刃剑:过重的董事责任使一些人对董事一职望而生畏,从而把一些有智之士排除在董事会之外,反过来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公司的利益。因此,对董事责任必须建立包括责任免除在内的救济制度。顾名思义,董事责任的免除是指,当董事需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时,可依据商业判断规则、公司机构决定等特殊机制而免于承担责任的制度。

相对应,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管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或行为不当导致第三者遭受经济损失而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保险。多数学者将保险制度也归入免除制度的范畴。但笔者认为保险制度与责任免除制度是两个截然不同的制度。首先从非责和责而不罚的角度分析,责任免除制度中的公司机构决议免除在我理解是直接否认该责任的存在,即非责;而保险制度中,董事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还是应该承担责任,只不过这种责任最终转嫁给保险公司来承担。其次,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对公司这个投保人而言,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的保险费的补偿,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而责任免除制度中的经营判断规则和异议董事免责都不存在这种射幸合同的特质,所以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与董事责任免除制度是不相同的两个概念。

二、我国法律规定现状及各国实践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这是我国目前为止唯一一条关于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规定。应该说此规定是很不完善的,例如,在决议之前知道决议的内容会影响公司的利益,但自己仍不去参加董事会决议,此时由于该股东的弃权票而造成决议的通过,从而造成公司利益的亏损。此种情况下,该董事不承担责任是不合理的。所以,关于“弃权票”的界定还需仔细揣摩。

(二)国外各类实践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很多国家都有关于免除董事在经营过程中的民事责任的规定,其中以美国和日本的规定最为典型。

首先,经营判断规则是19世纪美国产生并发展起来的判例法理,在成文法中并没有相应的规定。根据《不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它是指豁免管理者在公司业务方面的责任的一个规则,其前提是该业务属于公司权力和管理者的权限范围之内,并且有合理的根据表明该业务是以善意方式为之。对此,我国学者刘俊海对董事主张经营判断原则的保护所应具备的条件进行了精辟的归纳,有如下五项条件:一是董事的行为只限于经营判断的场合;二是董事遵守了忠实义务,经营判断中不含有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冲突;三是董事获取的据以作出经营判断的信息在当时有理由被其认为是充分和准确的;四是董事有充分理由认为其经营判断最符合公司利益;五是董事在作出经营判断时不存在重大过失。

另外,大陆法系大部分国家都规定了异议董事责任免除,如《日本商法典》第266条第3款规定,“在参加前款决议的董事中,在会议记录中未留下异议者,推定为赞成该决议的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国商法》第399条第3款规定,“作为参加前款之决议的董事,若在其会议记录中未记载提出异议者,也推定未赞成该决议者,而对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在日本和德国的规定中还存在一些公司机构决定免除董事责任的规则,如股东会决议免责、监事会决议免责等,都极具借鉴意义。

可以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免除责任的异议董事判断有重要区别:前者规定在董事会会议记录里表示明确反对的董事为异议董事,而后者规定除了以上情形外,还包括在事后以书面形式对决议事项表示反对的董事。笔者认为,关于异议董事判断的不同规定,英美法系的规定显然全面一些,更有利于对董事的保护。因为很可能存在这样一种情形:即一些董事因为某些正当原因没有参加董事会议,而后在会议记录里看到这次董事会议所做的某个决定,可以一定形式表示明确反对。这种情形法律也应当认为其履行了董事的义务,而应当免责。所以,应当在符合中国国情的大前提下,有选择性的汲取国外的实践经验。

三、推行董事责任免除制度的必要性分析

(一)体现公平、权责一致原则

只强调董事责任,而不对董事采取一定的救济措施(免除),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是有悖公平原则的:(l)在现代企业的管理中,董事的每一个决策都涉及到法律、经济、管理等方面的知识,而董事并不是这些方面的专家,要他们的决策在这些专业领域中没有瑕疵是极苛刻的;(2)每个董事的财力毕竟十分的有限,要想让他们承担天文数字的赔偿责任,只会使得他们倾家荡产。过重的责任负担往往是与董事的报酬极不相称。

(二)保障董事积极作为,避免消极保守

董事民事责任免除制度的推行,能够吸引更多的社会精英加入到公司管理层队伍中来。如果董事一有过失,就带来大量的诉讼争议,这无疑对他们管理公司带来诸多不便。董事责任机制虽然对董事过错行为具有阻止作用,但从商事经营的营利性来看,保守行为与鲁莽行为一样地影响公司的运营和盈利。鼓励董事的积极进取精神,防止其采用“鸵鸟政策”也是公司增强竞争力所面临的一个重要课题。

第5篇

一、关于保险中介发展的方向

按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推行改革开放政策的客观要求,我们认为,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是未来中国保险中介行业生存的前提,也是发展的方向。

(一)市场化。保险中介是市场经济和开放经济的产物,从世界范围保险中介的产生和发展的历史与现状看,保险业发达的、保险中介行业成熟活跃的国家,无一不是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小农经济不需要保险中介,计划经济也不需要保险中介。世界知名的保险中介公司,无一不是在开放的市场竞争中发展和壮大起来的。我国党和政府正在坚定不移地推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和对外开放政策,在加入WTO形势下,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势不可挡。保险中介人从一开始就必须牢牢树立起市场观念,彻底打消靠政策、靠扶持、靠垄断的念头,必须靠自己的敬业精神、专业水准、服务质量和良好信誉在市场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二)规范化。保险中介机构要有科学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健全组织框架。董事会、监事会和管理层切实各负其责,确保公司有效运转;要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有效的内控机制,形成一套覆盖公司业务和管理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体系,确保公司内部责权分明、平衡制约、规章健全、运作有序。要树立守法观念和自律意识,积极创造条件,尽早建立保险经纪、、公估等行业自律组织,形成规范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职业化。要造就一支高素质的保险中介队伍,形成一种明显的保险中介人的职业特征,有一套严格的执业和品行规范。要用保险中介人的职业特征、职业水准、职业纪律、职业操守和职业形象赢得投保人、保险人与社会各界的广泛认知和认可。从业人员要热爱自己的行业、自己的公司和自己的岗位,要格外注重自己的市场声誉和社会形象,特别是在艰难的创业时期,要有光荣感、责任感和使命感。

(四)国际化。所谓国际化,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它是动态的,既是目标,也是过程。目前,保险中介在我国是一个全新的行业,但在国际上她已经发展得相当成熟,形成了一套公认的运作规则和模式。在全球经济金融一体化、信息畅通、交流便利的今天,我们不应该,也没有必要自己在黑暗中摸索,而必须从一开始就想到与国际接轨,在经营规则、理念和方式等诸多方面努力向那些在世界上已获成功的保险中介公司学习、接近和看齐。只有这样,才能争取到时间、争取到主动、争取到市场。否则,在可以预见的不远的将来的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必将无立足之地。

二、关于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

监管当局的基本指导思想和具体监管行为将对被监管的保险中介机构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监管者首先必须明白自己的工作目标,而且所有的具体监管行为必须是为达到监管目标而选择的手段、途径或形式。倘若监管没有明确的目标,或者没有理性的目标,或者虽然有堂而皇之的目标,但这个目标并不能左右自己的具体监管行为,甚至行为的后果住往与所谓的目标背道而驰,将是监管者的悲哀,也将是被监管者的不幸。

为了顺应保险中介市场化、规范化、职业化和国际化发展的潮流,我们有必要探讨一下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并以此检验我们具体监管行为的效果。

我们认为,在健全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一层意思应当是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这是监管当局的基本职责。

也许有人会提出,没有将保护监管对象,即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作为监管目标,是否公平?此问看似合理,其实不然。那么,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由谁来维护呢?回答很简单,应当由它自己依法维护。保险中介公司拥有独立的商业人格,法律法规对其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同时它也须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任何部门、单位、团体和个人如果其侵犯了保险中介公司的合法权益,保险中介公司应当、也能够堂堂正正地通过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作为一个独立法人,保险中介公司拥有自己的专业人才、法律顾问和相当的财务、物力,严格地讲,在法制经济环境中,一个不具备依法保护自身权益的意识和能力的企业,是没有生存和发展空间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二层意思应当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市场经济要突出强调竞争,没有竞争就没有活力,没有竞争就没有繁荣,没有竞争就没有公平。但竞争必须有规则,像游戏和比赛一样,没有规则的游戏,没有规则的比赛是不可想象的。没有规则、或不按规则进行的竞争是不公平的竞争,是霸道,霸道的结果必然是少数人侵害多数人的利益。因此,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目标也可以理解为第一目标的延伸。

同时,监管者也要明白,自己的使命是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不能为了“秩序井然”而人为地限制、压制竞争。没有竞争,秩序是毫无意义的。

保险中介监管目标的第三层意思应当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客观要求和自然延伸。如果保险体系的运转是安全和稳定的,那么,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就有了必要的基础和条件。相反,如果整个保险体系的运转是不安全、不稳定的,那么,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就难以保障,市场秩序也难以维护。

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一是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是前两个目标的自然延伸,而不是单一的和惟一的目标。因此,维护整个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不能以有损被保险人利益、抑制竞争和效率为代价。

二是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稳定,并不排除某些保险中介机构因经营失败而自动或被强制退出市场。监管者不应当、也不可能为保险中介机构提供“保险”。因经营不善而倒闭破产,或因违法违规而被强制关闭,都是正常的和必要的。监管者所追求的是整体的安全稳定,而不是个体的“有生天死”。

综上所述,保险中介监管的目标可以表述为: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秧序,维护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这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整体,其中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是核心和前提。监管者应当紧紧围绕监管目标研究制定相应的监管法规和监管规章,认真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一是市场准入监管,不允许先天不足的机构进入市场,防止潜在风险;二是业务营运监管,督促已获准入的机构依法稳健经营,维护市场秩序,防范经营风险;三是市场退出监管,监督经营不善或严重违规经营的机构依法按程序尽快退出市场,最大限度地减少市场波动,降低损失,维护被保险人利益和整个保险体系的全稳定。

我们的所有监管法律、规章,监管措施和具体监管行为是否正确和有效。只能也必须以是否符合监管目标为准绳。对那些与监管目标没有关系,甚至与监管目标相悖的条条框框必须进行认真的反思和检讨。

第6篇

关键词: 政策性农业保险,商业性保险公司

根据中央“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和《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关于“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的精神,全国各地积极响应,进行多种形式的政策性农业保险实验。但是在政策性农业保险创新和发展的同时,也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这些问题主要不是理论问题而是操作条件和操作规则问题。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政策目标和导向不明确

为什么要试验举办政策性农业保险,这种农业政策性保险的政策目标和导向是什么?这是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各地政府至今还不统一或存在众多疑惑的问题。他们说,办农业保险是中央为了确保粮食安全,但我们地方花这么多的精力和金钱,有什么好处?加之中央没有相关配套政策,害怕遇到大灾还“吃不完兜着走”。这样,地方上的积极性会打折扣,而且这点有限的积极性也很难持久。有的地方政府不仅没有能力给农业保险试验以补贴,而且还想从农业保险的经营中得到一些好处(从保险经办公司得到一些手续费收入)。这就更难期待农业保险试验的真正启动。

二、基层政府工作人员组织和推动农业保险的费用分担无章可循

各地的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不可能单纯依靠商业性保险公司,基本上都是以行政组织和推动为主。有的试点省,例如浙江省、江苏省淮安市都将农业保险承保面作为试点市、县政府的业绩考核重要手段。因此,在推进的过程中,除了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以外,地方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的农经中心等都承担了很大一部分宣传、展业、收费、查勘、定损、理赔工作。但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实际上是他们临时附加的一项工作,由于没有专门的编制和行政职责岗位,有关农业、财税、发改部门只能临时抽出一部分人员开展此项业务。鉴于我国农业经营的分散性和小规模经营,各地用于农业保险的宣传、展业、查勘、定损的成本相当高,而保险公司从所收取的保费中提取的经营管理费只有很少一部分是给这些人员,这部分费用实际上还是由财政负担,但“师出无名”,有的试验地区根本没有这项费用,这些地方的区县乡镇基层干部也就没有积极性。这将可能影响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持续推进。

三、农民的自主投保意识参差不齐

农业保险对农业经营者来说虽然可以帮助他们分散生产风险,稳定其生产收入,保证简单再生产的持续进行。但是,由于农业灾害频繁,风险大,费率高,投保农业保险的预期收益不高(特别是对于那些家庭收入主要不靠农业的农户来说收益更是相对有限),农户购买保险的支付能力有限或者虽然有支付能力但不感兴趣,这就使很大一部分农民即使有政府的部分保费补贴也不会自愿投保。但对于费率相对较低、政府补贴较高险种(例如浙江温岭的露地西瓜保险),农民感到有利可图时,其参与热情就比较高,甚至排队投保,100%投保。这种情况给农业保险经营如何平衡农民自愿投保和准确费率、适度财政补贴关系的研究带来了挑战。

四、地方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财政补贴缺乏长效机制

不少省、市、自治区虽然在试点推进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经营时提供了一部分财政补贴(有的补贴保险费的50%,有的补贴35%),但是,他们也担心全面铺开以后,财政补贴的压力必然增加。例如,江苏省金湖县现在只在该县的塔集镇开展农业保险试验,市县财政2005年的补贴额为13万多元,如果在全县推开水稻、三麦、养鱼保险,县财政每年将要为此补贴200多万元,而且这种补贴一旦实施,就不可能收回来,只可能增加,不能减少。因此,地方财政存在补贴的顾虑。更重要的是在没有建立巨灾补偿基金的条件下,真的发生大灾需要巨额赔付时,财政兜不了底,到那时政府将失信于民。

目前能得到中央财政补贴的黑龙江阳光相互农业保险公司虽然在2004年和2005年拿到了4400万元的补贴,但是不仅数额不足,而且都是临时性的安排,没有长期保证。这对于一家只有数千万元家底的相互公司来说,经营风险相当大。

五、中央的财政扶持手段和力度是一个未知数

政策性农业保险离不开财政支持,特别是中央财政的支持。财政支持一般包括保险费的补贴和经营管理费补贴、在发生巨灾损失条件下的财政支持等。在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条件下,绝大部分省、市、自治区离开了中央财政的适当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恐难建立。而直到目前,中央财政没有任何有关政策期许和支持承诺,这是大多数省、市、区不敢进行试验的重要原因,即使开始试验的财政状况较好的省份,也对试验的可持续性没有信心。这一点也正是前20年农业保险试验失败的重要教训之一。当时不少地区也曾给与农业保险以补贴,但是他们能补“一阵子”,难补“一辈子”。六、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缺乏巨灾补偿准备和分散直接保险经营风险的再保险机制

各地在农业保险的试点中发现,如果不出现自然灾害或一般性的自然灾害,农业保险费可以作为补偿基金积累起来;如果出现了较大灾害,农业保险可能会出现超赔(基金积累不足赔付)的现象;如果出现了较大范围的损失巨大的自然灾害,靠农业保险的保费收人以及艰难的积累来赔付,很可能就是杯水车薪。这就要求农业保险必须建立“巨灾补偿准备金”,同时,要有一个强有力的再保险机制,使得风险能在时间和空间上得到有效分散。而现在,尚无一个省、市、自治区在试验之初就着手建立“巨灾补偿准备金”。同时,部分试验的省、市、区也没有安排再保险。缺乏巨灾赔偿准备,也五分散风险的其他安排,这样的农业保险试验经营就成了一着“险棋”,等于将风险都集中到了政府身上。

七、某些筹资渠道的随意性对正规制度建设效力有限

在一些试验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地方,当地政府或保险经营机构力图拓展农业保险的资金筹集渠道,寻求一些产业化组织、龙头企业为投保农户提供保费补贴,或通过农业专业合作组织展业,但这种非正规手段和制度是一种自愿行为,没有任何政策和规则约束,带有很大的随意性。只可以提倡,不可能要求。有多大推广价值,对正规制度建设能产生多大效力,还无法预见,因此也恐难纳入正规制度建设中来。

八、缺乏支持政策性农业保险试验的其他配套政策

第7篇

关键字: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装卸作业

引言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船货一家的局面逐渐改变,从事中间服务业的专业人员出现,海上运输各个环节的分工逐渐细化,港口经营人独立发展起来,出现较晚,难免存在不完善之处。港口经营人独立作业,若过程中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害,责任该如何承担?

一、案例介绍①

原告为A食品公司,被告为B集装箱班轮公司和C集装箱码头公司。

2006年10月8日A食品公司与意大利某贸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某贸易公司向原告出售10台一步法制瓶机及相关设备。2007年3月20日,该贸易公司将10台机器交由班轮公司运输。班轮公司签发了以原告为收货人的记名提单。4月18日,船舶抵达国内港口,班轮公司委托码头公司负责卸货。卸货过程中,装有原告所买设备的集装箱从码头的龙门吊上坠落。经检验,货物毁损严重,且修理费用超过设备价值。原告与两被告发生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损赔偿纠纷,于2008年3月15日向广州海事法院提讼。

二、港口经营人的范围界定

根据1991年《联合国国际贸易运输港站经营人赔偿责任公约》,运输港站经营人是指在其业务过程中,在其控制下的某一区域内,负责接管国际运输货物,以便对这些货物从事或安排从事与运输有关服务的人。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未对港口经营人作出明确定义。

2000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规定"港口经营人是与作业委托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港口作业合同指的是港口经营人在港口对水路运输货物进行装卸、驳运、储存、装拆集装箱等作业,作为委托人支付作业费的合同。"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规定"港口经营人包括码头和其他港口设施的经营,港口旅客运输服务经营,在港区内从事货物的装卸、驳运、仓储的经营和港口拖轮经营等。"港口经营人作为法律概念正式出现。

由上述规定可知,港口经营人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①港口经营人通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②接受承运人委托或转委托从事港口作业;③作业范围限制在港口辖区内,与货物运输有关,如装卸、仓储、驳运、拆装集装箱、港内短途运输等。

案例中,C码头公司受班轮公司的委托,为班轮公司的集装箱安排靠泊、装卸及相关作业,与班轮公司之间存在装卸作业合同,货损发生在货物装卸过程中,属于港口内与货物运输有关的环节。故C码头公司实属港口经营人。

三、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分析

(一)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发展史

航运业发展早期,国际贸易运输以件杂货基础,装卸多使用船上设备。港航分工不甚明确,承运人多直接雇佣工人进行装卸作业,装卸工人处于承运人的监管下,承运人负责支付工资、报酬。因此,装卸工人被看作承运人的受雇人。

随着集装箱运输出现,货物装卸由使用船上设备转变为使用岸上设备,码头向集装箱专用码头发展。②港口经营人不再仅是船方的雇佣人员,现代物流业兴起,港口经营人的业务范围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其法律地位又有了新变化。

在我国,传统的港口经营人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计划经济体制下,港口的法律地位不够明确。交通部的一些规章制度和法规性文件都认为"港航一家",将港口作为承运人来看待。③随着航运业的发展,行业内部分工细化,"港航一家"的格局被打破。装卸工人不再直接与承运人接触,而直接成为港口经营人的雇佣人员,由码头公司与承运人签订装卸作业合同,装卸作业根据协议完成。此种提供装卸劳务的行为与代承运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是根本不同的概念④,港口经营人有异于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人。

(二)关于港口经营人的国内法律分析

交通部1995年《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和《水路货物运输管理规则》,将港口经营人和承运人的地位作了明确区分。前者规定了港口经营人与作业委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后者第二章则规定了船舶到港、承运验收,配载、积载、装船、卸载、到达、交付六个环节中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应尽的责任及作业规程,以及水水联运各区段承运人和港口经营人的职责;第三章规定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按交接划分责任,以及对货物损失的责任,从而确立了港口经营人独立主体的地位。

2000年《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港口货物作业规则》也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的独立地位。2004年《港口法》亦明确规定港口的法律地位和规范港口经营人与承、托、收等当事人的法律关系,从而将港口经营人的地位提升到法律高度。⑤

综上所述,港口经营人的特征和法律地位可以归纳为:①不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不与托运人、收货人或第三方订立运输合同;②不从事国际贸易,不是买卖合同当事人;③可受多方委托订立合同,与船公司订立装卸合同,与货主订立货物仓储合同等;④受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习惯的约束;⑤有收取报酬的权利;⑥为口岸单位提供办公场所,并配合相关业务活动。

四、货主的法律救济途径

通过对港口经营人范围的认识和法律地位的分析,可以看出本文案例中码头公司的地位。由此,对于货主的法律救济途径,笔者认为A食品公司有三种选择:

(1)货主可以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请求。理由一,在集装箱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对于货物的责任期间为"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到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本案因装卸作业引起的货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内;理由二,货主与承运人之间存在提单关系、运输合同关系,货主可以据此向承运人索赔。对此,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享有责任限制,并且可以赔偿货主后,根据"背对背"原则向真正的责任方--码头公司,索赔。

(2)货主可以向码头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显然,装有货物的集装箱在卸货过程中发生损坏,也因此发生货损,码头公司是直接责任人。依据侵权理论,基于货损事实,码头公司应当对此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最终赔偿责任,不能向任何人追偿。并且,由于码头公司即为港口经营人,具有独立契约人的法律地位,故不享有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权。

(3)货主可以对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只要货损发生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内,属于保险人的承保范围,保险人即应根据保单对被保险人的货物损害和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赔偿数额依据保单的条款确定。保险人对货主赔偿后,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真正的责任方追偿。

需注意,货主向码头公司提起请求赔偿之诉时,负有举证责任,即证明自身对受损货物具有所有权和港口经营人的不当装卸行为造成了货物损害。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时,货主同样需举证证明责任在于何方。在其无法举证的情况下,则保险人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

结语:

随着航运业的发展,实践经验的丰富,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定位必将更加准确,这有利于明确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作业中造成货损时的责任承担问题。作为独立契约人的港口经营人,接受承运人或货主委托从事港口作业,与之订立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却又不从事国际货物运输和贸易活动。在发生违约和侵权责任时,这种独立的法律人格更有利于明确责任划分,规范航运市场。

注释:

①案例出处:《物流法概论(第二版)》[M],孟琪,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0年3月第2版:249,"案例导入"(将具体名称隐掉)

②《港站经营人若干问题研究与案例分析(之一):--港站经营人法律地位与当事人责任确定》[J]王根兴 《集装箱化》2002.3:17

③《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研究》[D]韦玉洁,大连海事大学

④《论港口经营人在国际贸易运输中的法律地位》[J]傅廷中,《清华法学》2008.5:84

第8篇

不久前,为银行倒闭善后的监管部门终于表明了他们寻求帮助的强烈意愿。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董事会以4比1通过设置新规则的决定,以改变收购公司等私人投资者投资破产银行的条件。

新规则要求破产银行私人买主持有的资金高于其对现有银行的资金要求,并要求买主至少在3年内不得出售其投资。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主席希拉・拜尔(Sheila Bair)在该机构于华盛顿举行的董事会议上表示,她认为上述新规则――旨在引诱私人股本资金,同时使联邦存款保险基金的风险最小化――是一个“棘手问题”可行的解决方法。

在2009年,迄今已有81家银行破产,而随着银行业消化与房地产泡沫相关的亏损,明年预计还将有更多家银行关门。

拜尔表示:“我认为我们采取的折中办法良好且适度。”对于私人股本投资者,她表示:“我认为有了这些标准,他们将继续投标。”

新资本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通常将破产银行卖给其他银行业机构,在举债经营以及与附属机构的交易方面,后者原本就遵循严格的联邦规则。

之前,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将4家破产银行卖给了其它机构――其中包括将德克萨斯州储蓄银行Guaranty Bank出售给由西班牙的BBVA所有的南部一家地区性银行。

然而,后面的清理工作任务艰巨,这使得决策者们不得不考虑各种可能的资本来源,包括收购公司以及监管严格的银行业以外的其他公司。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已经将一些大型破产银行――包括IndyMac,史上第三大破产案――卖给了私人股本公司。它还于5月份将佛罗里达州的破产贷款银行BankUnited卖给了由收购专家威尔伯・罗斯(Wilbur Ross)领导的一个团体。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在上个月提出新规则,以试图规范此类交易。由于7月份的提议在一些细节上严格且模糊,私人股本对收购破产银行的兴趣一度减弱。

休斯敦所有权集中的Green Bank董事长曼纽尔・梅霍斯(Manual Mehos)表示:“直到上述政策声明出台前,我们的反应都很热情。之后我们的行动不至于完全冻结,但基本都暂缓了。”该银行正在筹集私人股本资金以投资于破产银行交易。

不过,梅霍斯表示,修订后的规则乍看来似乎对私人投资者有利了很多。

新规则

在新规则下,收购破产银行的私人投资者将需要持有相等于该银行资产10%的所谓一级普通股。

这低于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最初的建议,它原本要求买主维持15%的一级杠杆比率。不过这大大高于对资本充足的现有银行要求的5%一级杠杆比率,也高于对新银行要求的8%的一级杠杆比率。

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坚持要求投资者在三年内不得售出收购的破产银行,称这是为了吸引那些拜尔所说的真正对银行业务有长远兴趣的公司投标。

拜尔表示:“我们希望那些真正有意经营银行的人们理解……银行需要有利润,但经营需谨慎。”

此举是由于决策者们在国会正承受着压力,不得给破产银行的购买者任何好处,因为眼下人们对紧急援助的愤怒尚未平息。

与此同时,早在1月份接管破产银行IndyMac剩余资产的私人股本投资者已经获得成功。

IndyMac于去年7月份倒闭,估计这使得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保险基金亏损了107亿美元。不过OneWest――复兴后的IndyMac的名称――在于6月份结束的第二季度里盈利1.82亿美元。其买主包括对冲基金亿万富翁约翰・保尔森(John Paulson)以及收购专家克里斯・弗劳尔斯(Chris Flowers)。

哈尔・瑞奇瓦尔德(Hal Reichwald)是位于洛杉矶的Manatt Phelps & Phillips公司一名代表投资者的律师,他表示:“你能看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可能在哪儿小心提防那些赚大钱的人。”

瑞奇瓦尔德表示,对于破产银行的潜在买家而言,较低的资本要求将更具吸引力,但他怀疑新规则可能不足以吸引到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所希望获得的大量私人股本资金。

举例而言,新通过的规则中包括一项声明,鼓励私人股本投资者联合现有银行控股公司竞购破产银行。

对于试图管理大批破产银行的监管部门而言,上述政策可能合情合理,但瑞奇瓦尔德说道:“私人股本最不愿干的就是这种事”。

第9篇

接待咨询功能至少应当包括答疑和引领两大功能。答疑功能是针对客户上门询问的承保和理赔问题能够答对主要流程和环节,特别是承保时免责说明能够告知、理赔所需要提供的关键资料能够一次告知;引领功能主要是落实首问负责制,对来办理业务的客户能准确引导到相关柜面,无论大堂经理和柜员,对于自己没有把握答对的问题和自身职责范围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主动引导到相关部门,不在同一机构的应当主动联系好相关机构、相关部门和人员。接受咨询的能力是一个综合素质和相当时间工作技能、工作经验、服务礼仪训练积累的体现,客户对接待和咨询的界面和过程是否满意,直接影响到辅助销售的成效和对公司的印象。因此:

(一)需要明晰两网主要服务人员——大堂经理和出单柜员的职责定位。大堂经理需要转变成为网点的服务总负责人,成为两网服务团队的管理者,担负起职场环境管理、引导办理业务、接待咨询、辅助销售、协调处理投诉、柜员管理和考核、主持晨夕会、其他工作协调等职责;柜面出单人员也要从过去的简单的纯操作型角色向以办理业务为核心并胜任咨询、辅助销售、业务和服务宣传、承保风险预防等多功能、复合型的技术角色转变。

(二)通过集中培训、晨夕会宣导点评、平时工作交流和自学等多种形式,形成服务人员的服务礼仪、知识技能、综合素质不断提升的长效机制。

(三)强化检查和考核。首先,加强第三方神秘人测评,强化考核,引起重视;第二,分公司也需要建立自己的内部神秘人队伍经常对经营机构两网进行现场巡查,作为第三方测评的补充;第三,可以在职场内安装摄像装置进行远程监控测评,实现足不出户就可以随时发现服务问题并当时拍照取证,电话远程指导纠正,通过日常的不断重复校正促使服务规范要求逐步融入到服务人员的日常工作习惯当中;第四,上述测评结果均与服务当事人、团队管理者、分管领导的绩效挂钩考核,以经济利益促使两网服务有人管、有人抓。

二、强化小案协赔功能

尽管各保险主体已实现理赔集中多年,经营机构原则上并没有理赔功能,但对于客户而言,其需要的是承保理赔一站式服务,并且理赔网点并没有经营机构网点多,经营机构排队现象也不如理赔网点明显,如果客户感觉承保没有理赔方便,就会形成不好的反差。因此,经营机构将小案协赔功能充分挖掘出来,落实好理赔基本流程和索赔指南解答、资料代收集、VIP客户理赔协调等功能,将会进一步发挥经营网点众多的优势,提升客户满意度。

三、强化便民服务功能

两网接待的客户中,以车主或驾驶员居多,除了办理车险业务以外,如果两网能够提供相关的车务查询和办理方面的增值服务,将会给客户高于其期望值的良好体验;并且即便不是本公司客户,通过这种增值服务的体验,也有机会转变成为公司客户。可以在全市经营机构和社区门店安装交通违法自助查询系统,车主和驾驶人员本人只要持有身份证,均可就近查询到实时交通违章信息,还可就地办理交罚款等违章处理业务,减少来回奔波之苦。除此以外,还可以同银联协商,在各两网和社区门店安装全民付支付装置,居民可以就近缴纳水费、电费等。

四、强化投诉处理协调功能

随着消费者维权意的提升,经营机构两网的投诉处理与协调任务明显加重,且涉及的环节也包括擅自出单、退保、批改、电话过频等多个方面,因此:

(一)需要两网服务人员及时处理好,避免投诉升级;

(二)对于两网人员职责范围内处理不了的投诉,要及时进行协调或汇报,争取相关支持,形成合力处理机制,打造好客户服务阵地的最后一道防线。

五、强化风险防范功能

两网的出单人员对于承保要素和资料的初审,这是风险管理的第一道防线。

(一)需要建立和强化执行承保要素审核制度。由于经营机构主要还是销售导向型,多年以来形成了业务人员对两网工作人员的相对强势地位,而出单人员及至大堂经理对于业务人员办理业务时承保要素的缺失经常不得不给予通融,因此,要建立和强化执行承保要素审核制度,给两网服务人员初审承保资料以制度上的依据。

(二)推行承保要素暂缺审批制。在办理承保、批改业务时必须按附件中各险种所需资料要求执行,不得自行放松标准;出单人员应严格对照附件中对应产品线的规定初审各项承保要素及资料,要素及资料不齐全的不允许出单,如擅自出单,由出单人员负连带责任。如果承保或批改时确因客观原因暂时不能按要求全部提供所需资料的,需要业务员申请,由经营机构领导签字审批后方可进入录单环节。

(三)推行承保要素超期未补齐限制出单制。对于超时未补齐出单数达到一定数量的业务人员,应当暂时停止对其出单,直至其补齐后再行恢复。

六、强化保险文化传播功能

同物质商品相比,保险是相对抽象的服务商品,有比较强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公众对保险的认知确实存在一定困难。城市网点和农村网点是保险业的门面和直观形象,其硬件、软件的建设也对公司及至行业形象的提升,进而传播积极向上、实力雄厚、客户至上的保险行业文化作用重大。在全社会形成学保险、懂保险、用保险的氛围。

(一)硬件方面,有计划、分步骤地按照SI标准对两网进行装修改造。过去在没有标准或者有标准执行不严的时候,基层机构的两网五化八门,到每个网点的视觉感受都不一样,与银行的差距明显,给客户的感觉是不正规。有条件的网点,应当严格SI标准对基层经营机构分期分批统一进行改造装修两网,不能自行其是,特别是对于两网在一楼有大厅的机构要优先改造,以改善硬件外观形象,无论客户和员工,在清爽的环境办理业务,心情也不一样,更有利于双方的沟通。

(二)软件方面,着力加强两网服务人员队伍建设。一是推动大堂经理制和柜员制的落地。首先是要由分公司对服务队伍进行垂直考核的基础上提升平均薪酬水平。二是强化培训。通过高强度、高密度的集中强化培训、各经营机构不定期短训、日常晨夕会宣导相结合,不断提升人员的服务规范、服务技能,使规范的礼仪、高效的技能、主动热情的服务意识日益锤炼成为服务人员本能的工作习惯。三是强化检查和考核。采取定期不定期相结合、现场与远程相结合、内部服务管理人员和外部客户评价相结合等方式,全方位、多维度地对服务人员进行考核。

(三)实行延时服务。两网在一楼的经营机构,工作日关门时间可延长到下午六点,双休日正常开门值班。尽管这段时间客户一般没有平时多,但一旦客户有比较紧急的业务需求,在这段时间得到了解决,其传播的口碑是不能拿用电、加班费用等直观成本去估量的。

第10篇

先天不足的制度缺陷,归根结底要从源头上寻找解决办法

历经一番博弈,交强险的设计方案终于做出了一些调整。然而,“微调”结果并没有平息舆论的争议。投保人仍旧普遍认为,这是一个付出和回报不配比的强制性险种。如何让交强险为市场所认可并发挥其应有的保障功能,成为摆在有关部门面前的一道难题。

推行交强险的初衷是维护社会公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基本的保障。正是出于这种公益属性,“不盈不亏”是交强险设立的基本原则。然而,良好的初衷并不意味着实施中的必然合理,交强险恰恰就是在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出现缺陷。

从我国现行交强险的经营模式看,其兼具了公益性与商业化的双重属性,既要求交强险体现社会效益原则,不以盈利为目的。同时,又要实行商业化运作,费率由保险公司主导制定。经营模式的“双轨制”让交强险成为了公益性与商业运作的混合体,当然,也成为商业机构谋求商业利益、行政部门获得寻租空间的体制基础。此为交强险体制弊病的关键问题所在。

正是由于公益性和商业性被混为一谈,才最终导致了保险公司“借交强险获取暴利”的疑云始终难以驱散。在交强险缴纳和赔付过程中,保险公司扮演了“代办人”的角色,但是,却无法逃脱借此牟利的嫌疑。根据交强险首个业务年度财务报告显示,各类经营费用占比高达27.8%。为何公益性的交强险会让保险公司如此“劳命伤财”?畸高经营成本的账目明细到底是怎样的?为何公开账目明细如此困难?是否存在部门内部的不当利益?

对于这些问题,普通投保人无法从公开的渠道获得准确的答案。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平安保险公司的高管年薪竟然高达1338.2万元!这不由令投保人发出质疑,在这天价年薪里究竟有多少摊入了交强险费用之中?面对如此“昂贵”的代办人,投保人是否有权对其“用脚投票”?

可见,制度设计的漏洞以及“犹抱琵琶半遮面”的数据,成为横亘在投保人与代办人之间的矛盾载体。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通过畅通民意表达途径、打破信息不对称瓶颈。

其实,公益性目的遭遇商业利益的挑战也不足为奇。因为伴随公益性而来的往往是行政强制权力的使用。一旦有行政强制力量介入,公益性最终是否能够获得有效保障,则有赖于规则制定程序的科学性、公开性和透明化程度。之前的交强险费率居然是由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行业内几家大公司单方面厘定、经保监会审批并颁布实施的。之后虽然经过了听证会的激烈争辩,但显然,最终设计方案的利益天平仍然偏向了与保费收入息息相关的保险公司。投保人虽有满腹怨言,却没有畅通的申诉渠道。这样的规则制定模式在源头上就有失公平。

为了真正体现交强险“不盈不亏”的原则,具体制度设计需要加以改进。比如,要求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不论是亏还是赚,均不计入公司的利润核算,从制度上约束保险公司,只做好代办人的角色。此外,还应当规定明确的信息披露制度,比如按季度公布交强险的经营数据,并根据相关数据的变化情况,依据保障公益性目标及时做出费率水平的调整,彻底避免费率调整不及时侵害投保人权益的问题。

交强险中所暴露出的诸多问题,都需要从制度源头抓起才能够获得解决。否则,仅仅依靠技术层面的“听证”,最多也只能是“头痛医头、脚痛医脚”,无法根治制度本身的顽疾,也无法消除公众对于交强险“暴利”的种种质疑。

第11篇

【关键词】保理;应收账款;融资

一、应收账款保理的内容

保理又称托收保付,是保付的简称,是指作为卖方的供应商或者出口商与保理商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关系,按照契约的规定,卖方将其现在或者将来的基于与作为债务人的买方订立的货物或者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从下列项目中任选两项作为服务内容。即,应收账款的催收;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

二、目前我国应收账款保理存在的主要问题

应收账款保理业务通常是指企业为了加快资金的周转,把由于销售商品而导致的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折价转让给银行,由银行先将资金提供给企业,然后帮企业来催收应收账款并提供坏账担保等业务。尽管我国保理业务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然而在其发展过程中仍然存在着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尚未建立再保险机制

对于没有追索权的保理,当债务人违约时,由于银行不能向销售者追回货款,所以需要承担100%的坏账担保损失。我国目前除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政策性出口担保外,尚没有其他商业性保险或者担保公司愿意对没有追索权的保理提供再担保服务。

2.选择保理的成本较高

企业在考虑是否选择使用保理业务时,需要比较选择使用应收账款保理的收益和成本之间数额的大小。一般而言融通资金的利息率通常比银行贷款优惠利率要高。由于保理业务是企业和银行之间的进行的市场交易,其成本的高低取决于双发协商的结果。在无追索权保理中,保理商通常会对应收账款的质量进行考察,然后根据质量的高低决定购买应收账款的折价程度。因此和挂账的应收账款相比,企业选择对应收账款的保理会减少企业的收入和利润。

3.容易与企业内部账户管理系统职能重叠

大多数企业不会使用银行提供的全面账户管理服务,而是自己在内部建立账户管理系统。这样,在保理过程中,企业通常会在其内部管理正常运作的情况下,选择接受银行的管理服务,造成企业和银行的部分功能重叠,从而降低了保理的社会经济效益,不能形成规模经济。

4.缺乏操作经验

为了指导各国的保理业务,FCI制定了《国际保理业务管理规则》。然而由于我国开展保理业务的时间比较短,导致了了解并能有意识的运用此项业务的客户人数非常少,进而使得此项规范不能直接有效的监督、并指导我国保理业务的具体实施。目前我国银行的国内保理业务主要参照其自身的信贷模式来设计保理业务的方案和具体实施工作,因此尚未形成一整套适用于保理业务的完整的风险计量方法和评估模型,除此之外,保理业务的操作人员也不是专业的保理人员,从而使得开展保理业务缺乏相应的操作经验。

三、完善我国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措施

1.加强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合作,降低银行的信用风险

由于无追索权保理,能够使企业避免发生坏账风险,从而能够吸引众多企业采用此项服务,全心全意搞经营。在一个良好的信用环境中,通过银行与企业加强合作可以更好地实现优势互补。同时银行还需要与保险公司加强合作,以便分散风险。由于目前我国除了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开办政策性出口保险外,尚未存在商业性的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承担保理的再保险业务,这样就造成了保理业务的全部风险有一家银行全部承担,过大的信用风险,严重阻碍了我国保理业务规模的扩大。因此,政府部门应当在银行与保险公司合作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以鼓励他们加强合作,极探索银行和保险公司合作的新途径。

2.银行应当加大宣传力度,转变经营理念

为了满足顾客的需求,银行应树立“以顾客为中心”的服务理念,不断开发和完善保理的品牌经营特点。在金融业为客户服务的过程中,不应当对企业实行歧视性待遇,不管是国企还是私企,不管是大型企业还是小型企业,只要企业的经营效益好,发展潜力大,符合贷款条件的,银行都应当大力支持。此外,为了加强社会和企业对保理业务的了解和认可,银行应当加大宣传的力度。与此同时,企业自身也要强化风险管理意识,树立“现金为王”经营理念,积极寻求解决欠款回收的有效途径。

3.加强企业的制度建设和信用管理工作

在保理业务中,银行常常会面临由于企业经营状况不佳而导致的无法偿还到期债务的经营风险或者不履行到期债务的道德风险,从而使银行在承担保理业务后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由于我国企业普遍的信用缺失,使得银行在办理保理业务的时,不得不要求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包括以财产作为抵押。从企业角度来看,企业内部信用管理制度不完善,管理效率低下,应收账款账龄管理混乱,管理责任不明确也是目前我国企业普遍存在的一个问题。因此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一套全面的企业信用风险管理制度,以保证保理业务健康良好的发展。

4.加强与保理业务有关的法规建设,积极推进民营银行的发展

随着保理业的迅猛发展,有关保理的国际惯例也在不断的更新。伴随着世界两大保理组织的合并,新的跨境保理统一规则和共同经营规则必将很快出台。为此,及时跟踪世界保理业最新的发展动态极为关键,一旦新的规则出台,应当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及时把握其要点,以更好的指导和监督我国的保理业,使其健康良好的发展。此外,为了促进银行间的相互竞争,相关部门还应当采取措施积极促进民营银行的发展,以更好的为企业融资提供服务。

5.培养专业的保理人才

与一般的信贷业务不同,保理业务需要从业人员具备较高的业务水平和灵活的应变能力。原因在于企业采用应收账款保理的前提一般是急需流动资金,而目前又比较匮乏。这就要求银行的信贷人员具备迅速解决处理问题的能力,能够在很短的时间之内判断出企业的诚信度和偿债能力。因此,培养保理业务的专业人才是企业顺利开展保理业务的关键。

参考文献

[1]韩勤.中国企业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的问题及对策[J].经济论丛,2009(4).

[2]苏晓玲.应收账款保理融资探析[J].财金研究,2012(17).

第12篇

概率论作为数学的一个分支,就是研究随机事件的规律性的。保险业经营中的概率,也叫或然率,是从数量角度来研究偶然事件内部所包含的必然性。保险人将大数法则和概率论的原理结合起来,用于保险经营,可以将个别危险单位遭遇损失的不确定性,变成多数危险单位可以预知的损失,从而使保险费的计算有比较准确的方法。

大数法则也叫大数定律,其含义是:个别事件的发生,可能是不规则的,但若集合众多的事件来观察,就可以发现随着随机事件的增加,实际结果同预期的结果在比例上的偏差会愈来愈小。

(来源:文章屋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