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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业;保险标的;保险合同;保险对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7-0111-04中图分类号:F840文献标识码:A
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保险标的在具体的保险合同中一般不需进行专门识别,当事人所投保的对象即是保险标的。但对于某些特殊的保险合同,尽管当事人投保的目的很明显,而确定保险标的却存在一定难度,保险标的的模糊不清进而引发其他一系列问题,对保险合同双方影响重大。
一、保险标的识别的内涵、条件及标准
所谓保险标的的识别是指依据一定标准和条件,在具体保险合同的多个构成要素中,将其中作为保险标的的特定对象辨别出来,并将之作为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判断的依据。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是手段,其最终目的是要通过明确保险标的来解决其他相关的法律和实践问题。对于大多数保险合同而言并不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通常根据投保对象就能够确定保险标的。需要进行识别的主要为因果关系较为复杂的少数保险合同,如医疗费用保险、丧葬费用保险、护理保险、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以及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等。一般而言,要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给付条件较为复杂,通常为多重条件,各条件间具有前后相继的内在关系;二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受损害的客体不具有惟一性,即至少有两个客体受到损害,且各客体的损害也具有内在因果关联;三是两个或多个受损害的客体具有不同质性,如有的属于人身伤害,有的属于财产损害;有的属于现有利益的损害,有的属于期待利益的损害等;四是保险合同约定对多个损害的其中之一进行保险赔偿,其他损害只是作为导致此损害发生的原因,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只有具备上述条件,才可能导致作为保险标的的具体对象不清晰,才有必要对保险标的进行专门识别。
而所谓保险标的识别标准指在具体保险合同中,识别保险标的应当遵循的规则、运用的方法或手段,同时也指识别保险标的的依据或理由。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不管将身体识别为保险标的,还是将财产损失识别为保险标的,都需要一定的依据或理由,确立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是识别保险标的的前提条件,而确立此标准必须解决三个方面的问题,即保险标的与损害的关系、保险标的与投保目的的关系、保险标的与补偿方式和条件的关系。首先,保险标的是投保的对象,其必然存在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必然会受到损害,因此,受到损害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一。其次,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对未来可能存在的某种损害进行补偿,而损失或损害的对象就是保险标的,对受损害的保险标的进行补偿可以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因此针对具体受损对象进行保险补偿能够实现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二。再次,人身保险的补偿额度事先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只影响赔与不赔,不影响赔多赔少,而对财产保险而言,保险事故的发生不仅影响是否赔偿,同时也影响赔付额度,因此,损害的赔付条件和方式是识别保险标的的标准之三。确立了上述三条标准,保险标的在具体保险合同中就能够顺利地被识别出来。在一般的保险合同中,只要满足其中一个或两个标准就可以将保险标的识别出来,而在一些特殊的保险合同中,则须同时运用上述三条标准才能够顺利进行识别。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符合第一个标准,不能达到识别的目的。同时,保险赔付是实现了投保人对身体伤害补偿的目的,还是财产损失赔偿的目的存在一定疑问,因为两种损害具有内在关联,可以认为通过保险给付同时实现上述目的,运用第二条标准也不能达到完全识别的效果。从保险赔付的条件和方式看,保险赔付补偿的直接对象是医疗费用损失,此损失是可以衡量的,保险补偿的多少是以医疗费用支出的多少为限,而如果以被保险人身体为保险标的,则不应存在这样的限制,因此,依据上述第三条标准,医疗费用保险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
二、保险标的识别的法律依据及法律意义
保险标的识别关系到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而对保险合同性质的判断又会影响相关保险原则、法律规则的不同适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特定财产或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可见,保险标的的不同是区别人身财产和财产保险的重要标准,这也成为通过保险标的认定险种性质的重要法律依据。如上文所述,需要识别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一般具有多个客体受到损害的特点,在受到损害的多个客体中,如果有的属于人身利益,有的属于财产利益,确定孰为保险标的就直接决定该保险合同是人身保险合同还是财产保险合同。如在医疗费用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受到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进而因治疗产生医疗费用等共同构成保险赔付的条件,其中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造成被保险人身体的伤害,而支付医疗费用则造成被保险人财产的损失,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身体,则该保险就是人身保险,如果认为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将来可能支付的医疗费用,则此保险就属于财产保险。这也是当前学术界对医疗费用保险究竟为人身保险还是财产保险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不仅如此,对保险合同定性的不同还直接导致若干保险法律原则或规则的适用,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界定为人身保险,则损失补偿原则、损失分摊原则将不能适用,如果界定为财产保险,则重复保险原则将不能适用,其他专门适用于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的规定也将随合同性质的不同而影响其适用性,可见,在某些特殊条件下准确识别保险标的是极为必要的。简言之,保险标的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决定法律适用。
除医疗费用保险外,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还可以对许多具有争议的险种或保险合同进行定性,其中较为典型者为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其他具有类似功能的保险,其具体保障责任为,在借款人遭受意外伤害致残或死亡后,由保险人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人所借款项。仅从该保险名称看,其无疑属于人身保险,但与传统人身保险不同的是,保险人赔偿的对象不是遭受人身伤害的借款人,而是贷款人。贷款人之所以能够获得保险赔偿是由于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其所贷款项将可能遭受不能收回之风险,因而在此类保险中存在两种损害,即借款人的人身伤害和贷款人因所贷款项不能收回造成的财产损失。从借款人或贷款人投保此类保险的目的看,其不是为了对借款人人身伤害进行补偿,而是对贷款人在所贷款项额度内进行补偿,是对财产损失的补偿,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二个标准,可以初步判断此种保险为财产性质的保险。再看保险赔偿额度,其以借款人所贷款项为限,不能高于所贷款项,如果借款人已经归还了部分借款,则保险赔偿的数额也相应减少,因而此种保险不符合人身保险为定额保险的特性。根据上文保险标的识别的第三个标准,可以进一步判断此保险为财产保险。此外,从此类保险不宜重复投保等方面看,其亦符合财产保险特性。保险实践中,还存在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①,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的功能一致,其将借款人伤残或死亡后应向贷款人履行偿还债务的责任,作为保险人向贷款人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责任利益属于财产利益范畴,进一步表明此类保险属于财产保险而非人身保险。
与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及医疗费用保险相类似的还有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等,根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入减少或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此类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被保险人的收入,保险事故为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被保险人工作能力丧失,因此,失能收入损失保险也应当定性为财产保险。正因如此,有人认为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属于补偿性质,投保金额并不能完全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而是由保险人参考被保险人过去的专职工作收入水平或社会平均年收入水平,同时,还要考虑被保险人的兼职收入、残疾期间的其他收入来源以及现时适用的所得税率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保险金额。[1]同理,护理保险实际上也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依据《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护理保险是指以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护理保险的保险标的应为护理费用,保险事故为被保险人日常生活能力出现障碍。对于一般的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人寿保险等,如果其不与费用相关联,则应认定为人身保险。由于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都可能在被保险人实际产生收入损失或护理支出之前就进行保险金给付,因此应将上述保险标的的损失理解为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而非现有利益的损失①。因此,可能出现保险人进行保险给付后,被保险人可能并没有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导致收入损失,或者将所得保险金用于护理支出。简言之,上述险种中“保险标的损失”是建立在合理推论基础上的,与实际情况可能并不完全相符。
三、目前保险标的识别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保险标的识别影响法律原则和保险规则的适用,因此对合理维护当事各方正当权益及公司经营发展无疑均具有重要意义,但关于保险标的识别的讨论目前在理论界尚属盲区,在保险实践和司法实践中也是薄弱环节,正确运用这种识别机制去解决现实问题还存在诸多障碍。
(一)思维惯式问题。依据保险标的认定合同性质是普遍能够被接受并在实践中广泛采用的方法,但在具体认定保险标的上却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认为只要在保险合同构成要素中存在人身伤害事故就应当认定为人身保险,形成先入为主的认识。确立保险标的识别机制,就是要引起对保险责任因果链条的充分重视,由众多事件构成的保险责任因果链条是保险理赔的依据,其中的人身伤害可能并非导致保险赔付的最终事件,实践中容易忽视对因果链条完整性的考察,以“断章取义”的方式形成的判断必然有失偏颇。
(二)法律冲突问题。保险标的识别提供了一种解决现实问题的方法,但却可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不一致,如上文提及的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护理保险等,按照保险标的识别标准应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但《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相关规范性文件明确将之界定为人身保险,与现行规定冲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司法机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等对保险标的识别机制的运用,因此,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适时修改相关法律规章,有助于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
(三)合同条款问题。保险合同条款措词具有诱导性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标的判断错误的主要原因之一。保险公司的认识偏颇常体现在其合同条款中,容易对社会公众产生误导。如对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在管理和运作过程中完全将其按照意外险处理和对待,在产品名称及合同条款中也明确将之称为意外伤害保险,社会公众因此理所当然地将之视为意外伤害保险,而实际上其与借款人意外伤害责任保险并没有本质的不同,由于后者名称和条款中带有“责任”二字而归属于财产保险。
(四)对公司经营范围的影响问题。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某些险种进行定性是否会对现行产、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产生影响,是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将医疗费用保险、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等定性为财产保险,寿险公司是否还能经营此类业务便存疑问。解决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简单地扩大或缩减寿险公司的经营范围,而是要依据寿险公司的经营特点和风险管控能力来决定其是否可以经营上述业务。如果其具备相应能力,相关法律便可以如赋予财产险公司经营短期健康险和意外险权利一样,允许寿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因此相关法律的完善能够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五)适用范围问题。从目前保险实践看,将财产保险误认为人身保险的情形较多,而将人身保险误认为财产保险的情形却较为少见,但随着保险实践的发展,并不能排除以后出现的可能性。值得注意的是,通过保险标的识别认定险种性质的方法一般仅适用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区分上,并不一定能适用于其他次级险种的性质认定,例如意外险和健康险的区别不在于保险标的的不同,而是保险事故存在差异,意外险以约定的意外伤害事件为保险事故,而健康险以约定的疾病等为保险事故。
四、保险标的识别的实践价值
(一)有利于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一是有利于准确界定保险责任范围。保险责任指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或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具备时,应当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保险人并不对保险标的所面临的一切风险承担责任,仅对其和投保人约定的特定风险承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就是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范围,也是导致保险标的受到损害的保险事故的范围。二是有利于正确认识保险利益对赔付责任的影响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因此凡为保险标的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定对其享有保险利益,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的所有特定对象是否同时为保险标的,还有待进一步商榷。
(二)有利于理顺经营环节各种关系并提高经营水平
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保险合同进行定性,不仅有利于保护合同当事双方的利益,也有利于协调保险机构之间、保险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同时也使得公司的统计管理更加规范。如保险公司之间①的重复保险分摊问题,在将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识别为财产保险后,是否需要和应该进行保险分摊便很明确,各保险公司不会因此出现推诿扯皮现象。又如在保险代为权的行使上,一般来说,人身保险不存在保险代位权行使问题,保险代位权的适用领域主要为财产保险,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将其定性为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进行保险赔偿后,便可以在理赔额度内向导致被保险人伤害的第三方行使保险代位权,如果第三方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则相应减少赔偿金额,通过这种方式可以使保险公司在充分履行自身职责、发挥保障职能的同时,减少不必要的支出。此外,通过识别对保险合同重新定性后,保险公司必然要相应调整和完善保险数据统计管理,在统计时充分体现某些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为业务管理和风险监测提供更为科学准确的数据支持。
(三)有利于保护产品创新并提高保险保障水平
如上文所述,与普通保险相比,需要进行识别的保险通常兼具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内容,以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为例,一般人常会产生疑惑,即为何被保险人受到伤害,而获得保险赔偿的却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的第三人(贷款人),似乎违背了“谁投保、谁受损、谁受偿”的保险经营原理,产生这种错觉的原因就在于对保险标的认识的错误,如果将此类保险认定为财产保险,上述误解便不复存在。此类保险的出现,实际上提供了一种保险产品创新的思路,突破了原来只针对单一损害的保险产品的保障局限,实现对连锁损害中的最终受害者进行赔偿的目的。在医疗费用保险、收入损失保险等险种中,虽然没有所谓最终受害者,但却具备多重损害的共性,且受害对象(人身)和赔付对象也看似脱节。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上述险种进行重新定位,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纠正人们的认识偏差,有助于消除质疑,取得认可,最终使该种产品创新方式的延续和发展获得坚实的社会基础。创新思路的保护和运用,无疑对保险保障范围和水平的提升提供了条件和途径。
(四)有利于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对保险标的进行识别可以促进保险业务风险管控水平的提高,进而实现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由于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特点不同,导致两类保险面临的风险点各异,对保险公司风险管控的方法和手段的要求自然也不同。如果将财产保险按照人身保险管控,或者将人身保险按照财产保险管控,都会因为没有对症下药而人为形成风险隐患。仍以医疗费用保险为例,如果将之定性为人身保险,则在医疗费用支出等只涉及“财产损失”等环节上的风险管控似乎超出了人身保险的风险范围,但实际上医疗环节的风险恰恰是此类保险的风险集中点。因此从风险管控的角度看,将此类保险定性为财产保险更为合适。值得注意的是,由于需要进行保险标的识别的险种或保险合同,一般同时存在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保险责任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因此尽管有时将之定性为财产保险,也只是表明其风险管控着重点的确定应以财产保险特性为依据,并不排除对其与人身伤害有关的风险点也应同时进行管控,如在医疗费用保险风险管控中,应当考虑被保险人的生存率、死亡率、伤残率等,这些对厘定费率以及后续管理均有影响。因此,通过保险标的识别对险种和保险合同准确定性,有利于保险公司科学确定风险管控着力点,保证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现状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在运用住房资金过程中为消除抵押贷款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呆坏账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益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与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其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缓解了住房抵押贷款授信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风险,有力地推进了房地产市场的繁荣。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与1998年5月9日施行的《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其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适当的安排。在实践中,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下的强制要求,购房者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颇多怨言,如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期限短于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是按年,而是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购房者花钱买房买保险,在贷款保险合同中却不是受益人等。
近几年,房贷保险有了一些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从2001年6月开始,杭州各大保险公司先后调整了房贷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保费平均下降了20%。同年8月,太保北京分公司实行新的房贷保险,不仅保险费率有所下调,而且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了还贷保证险。随后武汉的人保、平安和太保三家公司调整房贷保险,投保人既可以按抵押房屋的总房价来投保,也可以按照贷款金额来投保。2001年底,上海推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有不少改进之处:其一,拓展了保险公司对购房者(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其二,保费虽然一次性收取,但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三,投保金额由过去按全部房价改为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四,改变了以往保费自贷款之日前支付而保险责任从滞后多日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的不合理做法,保险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止;其五,在理赔方式上,改变了以前基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在借款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2002年底,杭州市商业银行与平安杭州分公司推出新的房贷保险,明确保险费以“贷款余额”计算,并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入寿险内容——如果贷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其家庭成员无力还贷,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总的看来,我国房贷保险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与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房贷保险是建立在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上的无奈选择,是以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及其利益为基点的,对购房者与保险公司都有不公之处。实际上,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在对贷款人进行正确的资信评估和还贷能力的基础上,以成本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合理进行风险管理,是基本上能够规避风险的。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量最大的建设银行为例,截至2001年底,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仅为 1.35%,这充分说明了房贷的安全性。再加上住房抵押与登记制度的设立,可见我国房贷保险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不仅要求借款人作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还要求借款人进行保险,从而造成了借款人的双重负担,而商业银行则享受着“XX重保险”,以期充分实现贷款安全。
对保险公司来说,房贷保险也有障碍与陷阱。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时往往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而这种行为有不少负面。首先,贷款行为、抵押行为、房贷保险行为集中于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因为其通过“抵押+保险”方式已几乎无风险而言。其次,按照现行我国保险兼业管理要求,一家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产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作,目的是为了防止兼业人炒作保险公司。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多为数家,按照各保险公司所支付手续费的高低和商业银行合作关系的亲疏来决定业务分配比例,而保险公司出于保费考虑,往往提高手续费或进行所谓“公关”,从而加大了经营成本。商业银行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保监会规定的8%的手续费,竟能达到保费收入的40%—50%。再次,过高的手续费又导致过高的保险费率,从而影响购房者利益;而且由于逆向选择作用,可能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我国房贷保险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观念与实践上有相当大的差别。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贷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的房贷保险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构成,并以政府的房贷保险为主,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其投保人多为低薪阶层。如美国联邦住房管理局、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的房贷保险就具有国家干预性与政策导向。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也建立在购房者个人信用体系完善与保险业务市场化运作机制良好的基础上,并具有费率低、险种多、灵活简便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房贷保险以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偏差,而且房贷保险各险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我国的房贷保险大致可分为三类,即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和保证保险,虽然各险种已有初步发展,但是其法律关系仍不甚明晰。
财产保险是指为防止由于意外灾祸而造成较重的房屋损失而以房屋或其相关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作为抵押物的房产的保全是商业银行实现抵押权的基础,当房地产价值减少时,商业银行就可以根据保险单和抵押协议,凭第一请求权人的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房屋损失和合理施救费用。该险种在赔付过程中,第一受益人应明确为银行,但以收回贷款未清偿余额为限,其余部分还是要支付给投保人的。目前我国房贷保险以这种财产保险为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第25条的规定:“以房屋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抵押期内保险单由贷款人保管。”在实践中该险种保险责任范围一般限于火灾、爆炸以及暴风、暴雨、洪水等灾害,保险金额按照实际购房金额计算。这就存在两个极不合理之处:一是上述第 25条中并没有要求购房者以全部房价投保,而且消费者自己首付的那部分价值并不需要保险,实践中的做法实是商业银行滥用其优势地位的垄断行为。二是现行房价有近30%是土地使用价格,而土地受损风险几乎为零,因此以没有除去土地使用价格的房价投保,显失公允。
信用人寿保险是维持借款人还贷能力为信用保险,借款人因意外事故或疾病等影响家庭收入,失去部分或全部还贷能力时,以保险金抵付贷款余额,使抵押房地产不致被收回或拍卖。该险种保额每年递减,以与借款者的贷款本金余额相称,故又称“住房抵押贷款减额寿险”。相应地,该险种的保费也是按年缴纳,逐年递减。美国友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于1997年就推出了抵押贷款寿险,但实际运作效果不佳,投保者寥寥。
保证保险是还贷的履约保证,由保险公司对购房者提供违约保险。当借款者不能还清本息时由保险公司负责融通,或当房地产作为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对抵押物进行保险。1995年中保苏州分公司曾开展房贷保证保险业务,后因总公司认为风险太大而停办。中保总公司于1998年曾推出《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条例》,但颇多保留,并要求购房者在办理保证保险的同时必须购买财产保险,两保险进行“捆绑”销售。我国目前的房贷保证险尚属萌芽,而且与信用人寿险有颇多混淆之处。
以信用人寿险为主的信用保险与保证保险是有严格区别的。凡权利人要求保险人担保债务或买方信用的保险,属于信用保险;凡被保证人根据权利人的要求投保自己信用保险,属于保证保险。在西方成熟的房地产金融市场上,商业银行以购房者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定由于购房者死亡或残疾不能如期还款时由其赔付相应损失的保险合同,即为信用保险合同,保险费由商业银行缴纳,因为受益人是银行;银行可以在出售抵押房产 (如在房市低迷、房价大跌时)仍不能收回全部贷款时,从保险人那里获得不足部分的赔偿。而当购房者以自己的信用为保险标的,以自己为受益人与保险人签订由于自己收入流中断而未能如期还贷时由保险人代为偿付的保险合同,即为房地产保证保险合同。该合同保险费由购房者缴纳,因为受益人是购房者及其家庭成员,从而保证购房者在其收入无着时仍然拥有所购房屋,不至于流离失所,但当购房者收人流恢复后有向保险公司偿还所垫付资金的义务。
而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缴费义务和受益权利严重扭曲。在实际操作中,商业银行往往要求购房者到其认可的保险公司办理房贷信用保险,并明确商业银行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在购房者因意外事故死亡或残疾而无力偿还贷款时,由保险公司偿还出险后尚需偿还的购房贷款本息。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但却得到了信用保险才有的保险赔付;而购房者虽然缴纳了属于保证保险范畴的保险费,而其自身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三、完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相关法规
针对我国房贷保险理念与实践上的种种偏差,实有必要由人民银行与保监会联合制定《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管理办法》,以对其进行制度重构。而在这部法规中应当合理设定三方面的。
(一)导入国家信用,完善险种安排
应当改变我国房贷保险以保障商业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将房贷保险看成是房地产市场的基本一环,更多的将其作为购房者信用的延伸与补充,以合理安排购房者、贷款银行、保险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房贷保险应当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应当导入国家信用,构建类似西方国家政府保险与商业保险并重的保险机制。适应我国国情,政府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可主要定位于为中低收入者提供优惠的保险服务,而商业性保险公司则可主要定位于为中高收入者提供系列个性保险。笔者认为,可以国家信用为基础建立政策性保险公司,由政府财政提供部分初始资金,由其集中管理来实现房贷保险发放的标准化,提高房贷保险的规模效益。同时保监会应加强对其业务活动的监管。
而商业性房贷保险的险种安排应当有一个大体的设计。财产险、信用寿险、保证险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特别是对其责任范围),以体现《保险法》诚实信用、权责对应的基本原则。保证险由于我国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而尚不能大规模开展,信用人寿险应当是主攻方向之一,而且应当进行险种创新,推出一些具有个性化的综合险,以适应社会需求。
(二)设立保险准备基金,规范房贷保险业
美国房贷保险行业实力雄厚、经营稳健,这得益于制度上要求保险公司保持设立三个相互独立的准备基金用于偿付保险金:一是意外风险筹备基金,存期不能少于10年,用于随时可能的灾难性损失理赔,保费收入的一半应投入此基金,从而保证了在由于如衰退引起的高风险发生时有足够的基金偿付保险金。二是亏损储备基金,以防止个人房贷出现拖欠和无力偿还债务。该基金的比率因每个人的资信情况、抵押贷款的首期、贷款种类和对房产变化的预期不同而有所差异。三是无收益保险储备,是保险合同期和扣除意外风险储备之外的保险费收入,用于支付一般的保险赔偿。我国应当要求保险公司设立保险准备基金以规范房贷保险业。
(三)完善房贷保险的基本制度
应当改变目前房贷保险中的不合理做法,完善房贷保险基本制度。
1.房贷保险的选择权。对于购房者来说,应当享有是否购买房贷保险的选择权,而不应设立如目前我国对财产险的强制要求,以体现保险自愿的原则,同时要保证购房者对保险公司的选择权,以实现房贷保险市场的良性竞争秩序。对贷款银行来说,其应有一定的选择优质保险公司的优质保险的权利;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其也应有根据购房者资信状况与贷款银行的贷款质量来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并且还有选择机构的权利,以避免商业银行的不当行为。
2.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应当改变目前以房屋总购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的做法,而以抵押房屋建筑价格(除去总购置价格中30%以上的土地价格)或购房者贷款余额来确定保险金额,真正做到“有险才保”,维持购房者权益。由于住房贷款的低风险性,我国目前房贷保险的费率为5%。左右,30万元15年期的贷款应缴保费超过1万元,显然过高。对比美国和加拿大等国不到0.5‰的费率,我国实有必要抽样测算普查数据,用精确的数理统计的厘订出合乎实际情况的较低的费率。
3.保险期限。在财产险中保险期限应当根据现房抵押贷款与期房抵押贷款区别对待。如果是现房,房贷保险期限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如果是期房,由于贷款合同订立与房屋实际交付之间有一两年的建筑期,因此房贷保险期限应自房屋交付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在信用人寿险与保证险中,则应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为止。
4.缴费方式与退保规定。应当改变目前财产保险中一次缴清保费的有悖保险原理的做法,各险种缴费均应切实做到“按年收取,每年结算”,以维护投保人利益。这也有利于投保人退保目的的实现。因为如果一次性缴费,购房者提前还贷则有一定的心理损失,从而房贷保险业务;而且一旦在保险期限内房屋毁损或被保险人死亡,保险公司理赔后,保险责任终止,投保人实际多缴了其后的保费。因而保险合同应当有提前还贷、房屋毁损,被保险人死亡等退保条款。
关键词:住房地震保险,强制共保
“5.12汶川大地震”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还造成多个县市房倒屋塌,让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灾后重建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为灾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灾情引发的“房屋震毁而按揭贷款是否仍需继续偿还”的话题也受到了全民关注。围绕居民住房因地震损毁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深刻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险的内涵及其国际比较
住房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房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见图1)。
严格来说,地震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具可保性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2)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异常难以预测,特别是几乎无法准确估计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3)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担;(4)地震保险的保费往往非常昂贵,普通居民可能难以支付。正因为如此,完全依靠商业保险体系承保地震风险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发地区建立覆盖面很广的保险补偿制度时,政府的参与和引导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西兰和日本。巧合的是,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发生之后2年之内建立起来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处:
1.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财产所面临的地震风险一般都由商业保险体系予以承保。);
2.建立的目标都在于提供居民支付得起的地震保险产品,具体设计中都对最高赔偿额、免赔额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3.政府通过立法和成立专门机构等形式对地震保险制度的设计、规划以及行政管理起到了主导作用;
4.商业保险公司参与具体的运作,包括代收保费或者提供理赔服务等;
5.都包含较为复杂和完备的再保险安排。
另一方面,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也存在一些细微的不同(见下表),主要表现为:
1.政府承担责任的程度。在美国加州和日本,政府和商业保险公司共同分担对地震保险的责任,在新西兰,住房地震风险则更多地由政府承担。具体说来,加州设立专门的地震局(CEA)管理住房地震保险,政府虽然通过派人参加地震局委员会来影响重大决策,但地震局从资金来源到具体运作都由会员保险公司负责提供。在日本,地震保险的所有风险都由国家设立的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JER)给予再保险,相应损失则由政府、保险公司和JER共同分担。在新西兰,住房地震保险由新西兰地震委员会(EQC)负责管理,政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商业保险公司只提供代收保费的服务。
2.强制保险的程度。加州、新西兰和日本的住房地震保险制度都包含着一定的强制成分,但具体内容有所不同。在加州,房主是否购买地震保险是自愿的,是否从加州地震局(而不是从其他保险公司)购买是自愿的,保险公司是否选择加入地震局也是自愿的,但保险公司的承保行为是强制的,即只要加州房主选择购买,经营家财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就必须向其提供住房地震风险的保障。在新西兰,凡是购买了家庭财产火灾保险的房主,就必须购买住房地震保险,即地震保险的强制性建立在普通家财险的购买行为之上。在日本,居民可以自由选择是否购买住房地震保险,但商业保险公司一旦承保,则必须向日本地震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即分保行为是强制的。
二、当前我国住房地震风险的承保现状和问题
1996年之前,我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企业财产保险和居民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障范围中覆盖了包括地震在内的各类巨灾风险因素。但从1996年开始,随着保险市场化改革的启动,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从控制和防范保险公司经营风险角度出发,限制保险公司大范围开办地震保险,地震保险业务仅以个案特别审批的形式开展。2000年,保监会将地震险剔出了财险主险合同,只有部分保单以附加险承保。当前在特别约定下,我国财险市场上少数家财险和房贷险保单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一是人保财险、大地财险等公司在个别地区试点推出了“居家无忧”、“大地解忧”等针对家庭财产的地震保险;二是少数公司因为客户的特别要求会将地震风险纳入房贷险的承保范围。考虑到当前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提供的大多数企业财产保险和家庭财产保险中均将地震风险列为除外责任,商业保险机构和政府都没有承担实质的责任,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
具体来说,这种个别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存在如下问题:
(一)政府的职责缺位
国际经验表明,在使得地震之类的巨灾风险从不可保转变到可保的过程中,政府和商业保险企业的作用缺一不可。政府的主要作用体现在颁布法律法规、设计整体框架、制定相关标准、确立监管规则等方面,有时还需要在前期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在后期参与再保险安排。至于保单的承保和理赔等工作则最好由商业保险公司承担。反观我国,巨灾保险体系至今推进缓慢的根本症结在于政府职责的缺位以及对于政府应该承担何种职责认识不清。具体表现为:(1)缺乏相关的巨灾保险法律法规;(2)缺乏专门的巨灾保险管理机构;(3)缺乏巨灾保险的整体规划,未纳入到国家灾难风险管理体系的灾前防范环节中;(4)政府未明确在巨灾保险体系中与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划分;(5)在巨灾保险的再保险安排方面没有明确规定和作为;(6)缺乏相关的财税优惠政策,例如对计提巨灾保险准备金、免征巨灾保险保费收入的营业税等方面缺乏相关政策。可以说,1996年之后我国地震保险制度的缺失是在保险市场不断壮大、保险机构对风险和收益的认识逐步加深但政府未能发挥应有作用的背景下,保险监管机构以及保险公司本身的一种必然选择,具有历史的合理性。如果政府发挥了应有的作用,提供了必要的支持,相信保险行业自身也会有动力提供地震巨灾保险,毕竟有效的巨灾保险体系对于保险公司更好地服务客户、拓展相关业务、增加运作资金、承担更多的社会管理职能等方面都大有裨益。
(二)缺乏强制性
住房地震保险的保单数量必须足够大,才能形成一个足够大的分担风险的团体,缓解承保过程中的逆选择风险(逆选择风险是指只有那些经常遭受损失的人才会通过保险寻求保护。),并实现国内地震风险保障的“广覆盖”目标。从这个意义出发,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应该包含一定的强制性因素。2006年之前,我国家财险市场中的房贷险投保具有强制性要求。央行在1998年颁布的《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需在合同签订前办理房屋保险或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保险手续。此后相当长时间内,银行都将购买房贷险作为借款人申请房贷的必要条件之一(基本房贷险一般不保地震,主要保火灾、爆炸、暴雨、台风等条款列明的13种自然灾害,但个别情况下会应借款人要求,将地震险列为拓展条款。)。2006年银监会下发通知,规定房贷险采取自愿缴纳,不再强制上缴;2007年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改为自愿投保房贷保险。自此,我国家财险的投保和承保行为中不再有任何强制性的因素存在。由于多数公众保险意识不强,存在侥幸心理,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很低,在贷款买房时投保房贷险的购房者也变为极少数。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出于费率难以计算、潜在损失过大等现实考虑,也不愿意主动提供地震风险的承保。在供需双方的保险意愿都不强烈的情况下,加上市场化改革以来家财险费率一路走低等因素的影响,自2001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家财险的保费收入持续下降(房贷险保费收入一般归类在家财险收入中进行统计。)。2003年,家财险保费收入19.42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2.23%;2007年在其他险种多为两位数增长的前提下,家财险保费收入仅为17.01亿元,占财险公司全部保费收入的0.82%。
(三)相关配套制度极不完善
住房地震保险制度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涉及到方方面面,目前我国在相关配套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方面还存在相当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住房建设中存在制度性缺陷。尽管我国政府自1989年起就出台法规,要求建筑物的设计标准需要达到一定的防震能力,但根据现行规定,新建商品房的竣工质量验收实行由开发商自行进行、工程监理资料备案制度,开发商只要出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就可以交付。由于这一规定,现实中不少楼盘要么在设计时没有严格遵守防震标准,要么在建设过程中偷工减料,大大影响到了房屋的实际抗震性能,增加了保险承保的难度。(2)缺乏对地震风险的有效评估。对巨灾风险进行承保必须建立在对巨灾损失进行有效评估的基础上。巨灾风险的评估不同于简单的灾害图绘制或者描述,不仅应该包括地震等巨灾事故发生的位置、发生的频率、严重程度等内容,还应该包括可保性的分析,包括易损性(特定灾害强度下的损失程度如何)、价值分布(受损区域的财产价值集中状况如何)等内容。我国尽管有丰富的地震历史数据,但在地震数据与保险数据进行有效对接方面做得很不够,使得从保险角度对地震风险进行有效评估十分困难。(3)风险转移机制单一。地震等巨灾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如此稀少而造成的损害程度又如此严重,即使在全球范围内也很难完全分散,依靠传统的再保险手段作为风险转移机制已经远远不够。目前国际上的一个整体趋势是借助资本市场的容量扩大承保能力,并通过长期融资安排稳定保费支出,其中巨灾债券就是目前最普遍应用的创新型风险转移工具。反观我国,风险转移机制单一,仍然主要依靠再保险安排,缺乏与资本市场对接的、更强有力的风险转移和融资工具。
三、政策建议
1.必须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该体系主要由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和商业地震保险共同构成。其中,国家主导的地震保险体系应面向全国建立,以“广覆盖、低保障、保费可负担”作为基本原则,对象主要是居民的住房及其必要财产;商业地震保险体系承担基本保障之外的额外保障,并且对企业财产以及重大项目的地震风险进行承保。
2.必须强调建立地震保险中的共保机制。特别是在国家主导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中,必须尽快建立起由政府、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共同参与和负担的共保机制,四方各司其职,缺一不可(见图2)。
关键词:保险会计制度;改革;会计准则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业施行。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利地拉开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正式开始实行。本文通过不同时期的不同会计制度的比较与,以求对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有所启示,进而为建立保险会计准则提供。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 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 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 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 记帐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 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 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4 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 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7 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主权。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8 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 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 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主义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有:
1 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 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3 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4 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 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6 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7 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 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 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 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3 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4 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 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6 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7 明确了会计政策的审批权限。新制度规定,在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产损失处理的批准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不再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批准,改变了过去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批准权限混淆不清的现象,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权。
综上所述,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企业制度的建立在不断完善,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建立完备制度的企业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基础的不严密性,其体系就不可能完备,加之外部环境的变化,会计制度本身当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没有漏洞。虽然,新制度的颁布和旧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险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险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财会制度相关内容不全并过于宽泛,而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此外,2002年,为了履行我国入市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新《保险法》又重新颁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方面又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在财寿险分业经营上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因而保险会计制度又面临新的调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单独有一个统一的、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它不是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在系统地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当务之急,财政部应在现有的新制度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
[1]财政部。保险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2]财政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一、发展营销业务对产险市场的迅速发育意义重大
(一)是保险市场发展的客观需要。我国社会主义保险制度建立于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工作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事业、机关团体,以团体性业务为主,面向一家一户的展业很少。特别是在原人保公司独家经营时期,基本上是有什么险种,客户就买什么保单。强制保险、行政干预的现象在保险展业过程中比较普遍。因此,以少量的员工,就可以收到较多的保费。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所有制已经形成,保险需求趋于多元化,集团性业务相对减少,分散性业务大量增加。与此同时,随着保险竞争的加剧,以保险人为中心的卖方市场正在向以买方需求为导向转化。如何开发适销对路险种,如何把保单销售出去成为了保险公司的一项突出任务。面对这一新形势,如果仍沿用原有的展业方式则很难把握市场,单靠现有员工开展业务已力不从心。实行直销与并举,大力发展营销,广伸触角发展业务已显得十分迫切。
(二)是与国际惯例接轨,降低保险经营成本的需要。以营销的方式发展保险业务是发达国家通行、有效的做法。目前,国际保险市场营销包括其它中介业务已占业务总量的80%.在保险市场发育较为健全的香港,1997年保险从业人员为5万人,其中人员3.6万人,到1998年保险从业人员发展到5.5万人,其人员达4.4万人。营销方式之所以能够在保险业发展中颇具生命力,除了能促进业务广泛开展外,较低的经营成本也是一个重要因素。这一点在我国保险业中亦有所体现。以人保河北省分公司为例,1998年全省系统人均保费30.6万元,人均费用支出(不含费)5.45万元;如果以营销方式开展业务,从事营销人员年人均收保费亦按30万元计算,费以提高后的8%为标准全部兑现,营销人员的年人均费用(收入)应为2.4万元,较直销成本降低3万多元。而且如果能兑现酬劳,对营销员来说也是可观的。
(三)是持续发展产险业务,保持发展后劲的必须。1980-1993年,我国保险业务平均年增长37.6%,其中产险是主要贡献者;1994年以后的连续五年,产险发展速度明显降低,且低于同期国民经济发展速度。有人由此断言,我国保险业进入低增长期。分析其中的原因有许多,但缺乏一套完备的营销机制则是一个重要因素。人保、平保、太保公司并存后,团体业务成为竞争焦点,而由于经济形势的影响,一定程度上传统的团体性业务又有萎缩;发展分散性业务,相应的展业方式又没有跟上,致使业务发展后劲不足。
(四)有利于促进保险产品开发和产险市场的培育。营销员所承办的业务均是面对一家一户的个人保险,其最大优势在于,与保户进行面对面的业务联系,销售手段灵活,便于沟通信息,可以详细地向顾客介绍保险险种、条款内容,提供投保方案,不仅能够促进保险知识的普及,而且有助于开拓新的保险市场,提高保险公司的知名度,扩大保险覆盖面。同时,通过接触广大社会公众,可以及时捕捉到大量信息,了解市场的需要以便于保险公司及时推出适销对路的保险商品。因此,通过营销员登门入户推销保险,既可以满足被保险人的现实需求,又可以发现更多的保险潜在需求,为设计开发险种提供了第一手材料。
(五)有利于推动用工制度改革,激励保险员工奋发进取。保险营销人员与保险人是一种合同关系,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负责保险的宣传动员,最终完成保险单的出售。营销人员的酬劳完全取决于其业绩状况,这样,在营销人员的管理上,则容易做到人员能进能出,收入能高能低,有利于激发和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同时,对原有正式员工的思想观念也有很大冲击,在一定程度上会促进系统内推行的用工、人事、分配制度的改革,减少阻力。
二、发展产险营销业务的可行性
(一)财产保险个人业务市场潜力巨大,险种开发正在形成规模。无需讳言,就保险市场整体来看,产险的个人险种开发较寿险还有差距,但就目前已经形成的产险个人业务看,如果组织得当,也会很快形成营销市场。先看家庭财产保险,从全国看,尽管这项业务有了较快发展,但总体水平仍然比较低。一是承保面低,1980年为0.02%,1985年上升到11.75%,1990年升至31.22%,1995年却降至18.07%,这其中有相当数量的是以企事业为单位集体投保的;二是户均保障水平低,截止到1997年,户均保额仅为635.23元,如果按户均3万-5万元的财产计,目前已经获得的保障程度则只是“象征性”的。就车险业务看,目前河北省各家保险公司合计承保比率为45%,在尚未参加保险的55%机动车辆中,相当多的属于城乡居民个人拥有的零散车辆。由此,我们看到了发展营销业务的巨大潜力。与此同时,产险新业务开发日益受到重视,一大批极具市场潜力的个人业务陆续得到开发,这必将为产险营销业务的大发展创造条件,也正是产险走出低谷,重视快速发展之时。
(二)保险员工直接展业力量的不足刺激了人员营销业务的发展。近年来,我们在经营管理实践中面临两个无法回避的现实问题:一方面是一线展业力量不足,在基层支公司表现尤为突出;另一方面是人员多,成为一大包袱。客观分析人员多的问题,是相对于固有的用人机制和人员素质较低的现状而言的,用一些基层公司经理的话说,就是“虽然人不少,真正派得上用场的并不多”。所以,解决人员包袱的出路只能靠改革。当然,这要有一个过程,但决不能以此作为不发展或放慢发展营销速度的理由。当前应该是一手抓调动全员积极性,挖掘现有职工最大潜力;一手抓营销队伍建设,坚持两条腿走路。这无疑是一项具有战略意义的任务。
(三)营销队伍建设有了一定的基础,保险法制建设为此创造了宽松的环境。自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我国保险人的发展经历了三个阶段:1979年4月到1988年3月,我国保险市场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保险市场被完全垄断,保险是唯一的中介方式,初步形成了“多渠道,广”的专兼职网络;1988年4月到1995年9月,在1992年11月人总行颁发了第258号文件,颁布了保险暂行管理办法。此时,保险网络已颇具规模,适逢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相继成立,并开始按照人保模式发展人;1995年10月至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管理暂行规定》实施为契机,保监会成立并加大对保险市场(包括人)的监管力度。由此不难看出,人在我国保险市场上具有强大的生命力。
关键词:商业保险补充养老保险
某区财政局在对某区属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时,发现:该企业从2002年起开始为部分职工购买某人寿保险公司的鸿泰两全商业保险(分红型)。对此种做法合规性的理解,区财政局与该企业产生了分歧。财政局认为这样做不符合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第三条:"职工向商业保险公司购买财产保险、人身保险等商业保险,属于个人投资行为,其所需资金一律由职工个人负担,不得由企业报销。"的规定。而该企业认为:为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是企业及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保险制度。
该企业的观点是否正确?在回答这个问题之前,我们先从法律规范的层面,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问题进行一下梳理。
一、我国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概述
(一)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内涵
企业养老保险制度,是指企业根据自身经济实力,在国家规定的实施政策和实施条件下为本企业职工所建立的一种辅的养老保险。它居于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中的第二层次,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⑴
为了应对人口老龄化的问题,我国政府采纳了世界银行的建议,从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期开始,致力于构建包括公共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保险在内的三支柱养老体系。自此,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逐步建立起来,越来越多的法律规范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有所规定,从而使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法作为社会保险法的一个分支在理论上得以确立。
(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在设立之初,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如今其经办模式呈现出多样化的趋势。这种变化,反映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商业化的发展历程。
1、早期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
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规定:企业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记入职工个人帐户。⑵劳部发[1995]207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要求各级社会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要积极经办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可以看出,在九十年代初期,企业参加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比较单一:在国家政策指导下,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企业每月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补充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向退休职工按月发放补充退休金。这种经办模式,等同于社会保险。
2、从1995年开始,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开始商业化。
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可以自主选择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机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可以用于投资,以期保值增值。⑶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⑷,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⑸国函[2001]79号文(《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大型企业、行业可以自办企业年金,鼓励企业委托有关机构经办企业年金。管理和运营企业年金的机构要经国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的认定和批准。企业年金实行基金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⑹2004年实施的《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进一步明确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市场化、商业化的发展路径。
3、近年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进一步丰富。
国发[1999]14号文(《国务院批转整顿保险业工作小组保险业整顿与改革方案的通知》)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属商业保险,要逐步向商业保险过渡"的规定,为商业保险机构深入参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完善提供了法律依据。国发[2006]23号(《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要积极发展个人、团体养老等保险业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障计划,提高员工保障水平。充分发挥保险机构在精算、投资、账户管理、养老金支付等方面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企业年金业务,拓展补充养老保险服务领域。⑺保监厅函[2007]180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具体经办模式包括企业年金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企业可根据自身需求选择合适的经办模式。⑻从而,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经办模式第一次得到了法律文件的认可。为了规范该种经办模式的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保监会随后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
(三)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扩展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在我国建立以来,其覆盖范围不断扩展,如今,其已经突破了地域和所有制的限制。
1、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在创立之初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1年,《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规定: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仅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可以参照执行。⑼
2、原劳动部于1995年的文件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障制度的实施范围扩展至城镇各类企业。
劳部发[1995]464号文(《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规定: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限于城镇各类企业;其中,外商投资企业可以限于中方职工。⑽
3、2005年5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企业年金⑾试行办法》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范围再次扩大,打破了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甚至非企业单位也被纳入企业补充养老保障的范围。
《企业年金试行办法》规定了企业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其称:"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建立企业年金:(一)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二)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三)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⑿可以看出,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已经没有所有制和地域的限制。同时,该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从而为非企业单位建立企业年金留下了口子。
(四)"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之间的关系
有人认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就是企业年金。⒀笔者认为这种说法不准确。
在2000年以前,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里面,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均被表述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补充保险)。如,1991年国发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要逐步建立起基本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制度。……"等等。⒁
"企业年金"这种称谓最早见于国务院2000年12月印发的国发[2000]42号文(《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第(十)项规定:"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此后,数个法律文件对企业年金多有表述。⒂
纵观有关"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法律规定,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是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原因有三:
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对建立企业年金的条件、企业年金资金来源、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的提取、企业年金基金的管理⒃等的规定与《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对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相关规定如出一辙。
2、《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实施。原劳动部1995年12月29日的《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从历史承继关系来看,《企业年金试行办法》和《关于印发〈关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的通知》两个法律文件均以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为调整对象,一脉相承。
3、《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对企业年金加以定义,称:"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从这一定义,我们可以直观地看出,企业年金即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法定形式。
从上文"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经办模式的演变"部分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不仅包括企业年金,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机构经办补充养老保险的模式,难以将其与基本养老保险区分开来,有让国家承担不必要的负担的嫌疑,"也不符合国家改革养老保险问题上持有的变国家承担无限责任为有限责任的改革宗旨"⒄。企业团体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由于刚刚兴起,不具有典型意义。因此,结合国外的成功经验和中国的立法现状,笔者认为,企业年金模式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典型模式。
综上所述,将"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混为一谈的做法是错误的,企业年金是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广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还包括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和投保团体养老保险。
二、解题
回到文章开头处的问题,笔者认为,该企业为部分职工购买商业人身保险的行为不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首先,该公司为部分职工购买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2年,依据上文的分析,当年法律规定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只有两种类型:一种是社会保险机构经办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基本养老保险;另一种是企业以基金形式建立和管理的补充养老保险,类似于后来的企业年金。由此可见,当年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经办模式并不包括投保商业保险。
其次,企业团体养老保险作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一种形式在2007年得到了法律的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该企业为职工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发生在2007年以后,也不一定属于建立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2008年1月1日实施的《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对保险公司团体养老保险业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范。该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养老保险业务,包括个人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团体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和企业年金管理业务。" 第七条:"本办法所称团体养老年金保险,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寿保险产品:(一)以提供养老保障为目的,并由保险公司以一份保险合同承保;(二)由不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投保,并以投保团体5人以上的特定成员为被保险人;(三)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生存至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可以选择由保险公司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四)分期给付生存保险金的,相邻两次给付的时间间隔为一年或者不超过一年。"该公司为职工购买的人身保险只有满足了上述条件,才能被认定为团体养老保险,进而才能被认定属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范畴。
注释:
⑴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⑵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1]33号)第八条。
⑶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七条、第八条。
⑷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⑸参见《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第二条。
⑹参见《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
⑺参见《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⑻参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口径问题的复函》第一条。
⑼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1]33号文)第十一条。
⑽参见《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5]464号文)第一条。
⑾企业年金即为狭义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详见下文的论述。
⑿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条。
⒀参见baike.省略/view/1015244.htm。
⒁参见《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的实施意见》第七条、《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
⒂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纲要》第六篇第十八章第二节、《国务院关于同意辽宁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第二条、《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二条、《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条。
⒃参见《企业年金试行办法》第三、七、九、十、十二、十三、十五、十九等条。
[关键词]商业健康保险,企业制度安排,生产要素,产业价值链,组织职能
一、健康保险企业的生产要素
健康保险企业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服务机构,其生产要素不同于其他行业,生产要素中的资本、劳动力和生产工具的内涵具有自己的特点。
(一)资本
资本是所有企业最重要的生产要素,特别是在金融企业,资本的作用和地位是不可替代的。按照《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保险企业的资本是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二)劳动力
劳动力是企业生产要素中核心的部分,最具主观能动性的部分。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具备专业技术的管理人员,主要有精算、核保、理赔、财务、计算机等专业技术人员,他们为了企业的生产目的而投人才智和体力,分布在不同岗位和层级。二是负责销售服务人员,主要有人、经纪人、公估人和其他中介服务人员(审计、法律、财务、税务等),他们主要负责企业的销售和服务工作。
(三)生产工具
生产工具在健康保险企业中,可以分为“硬件”和“软件”两个部分,两者结合起来,为健康保险业务提供重要的技术支持平台和作业保障。硬件部分,指的是计算机信息支持平台方面的要素,包括计算机信息系统、各种数据库、编码程序、保单(保险产品的信息载体)。软件部分,指的是与硬件部分配套的专业技术和作业流程,包括产品设计、精算统计、核保核赔、风险控制、医务管理、健康管理、投资操作等。
现代企业的目的是进行生产经营创造价值,要达到这个目的,就要对企业的生产要素进行合理的组合,也就是进行资源配置。同样,健康保险企业的资源配置就是对生产要素进行合理的组合,组合的标准是企业价值最大化。
制度均衡理论告诉我们,制度均衡安排的前提条件就是要素资源配置最优,达到交易成本最小、净效益最大的资源配置。”也就是达到资源配置的“帕雷托最优”,当企业达到这种状态时,制度的选择主体对此时的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表现出一种满足状态或满意状态,也就是达到了制度均衡状态。那么,就健康保险企业内部而言,主要是通过要素的合理配置和价值链的延伸实现交易成本最小、净效益最大,从而达到制度均衡。
健康保险是专业技术密集的要素配置,我们把前文提到的健康保险企业的资本、劳动力和生产工具三大要素归纳为五大类:资本、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经纪销售服务人员、计算机信息支持平台(包括数据库)、专业技术作业流程。
健康保险公司是金融企业,资本是最重要的要素,这与其他金融行业的特点是一致的。健康保险公司同时又是专业性很强的服务性行业,特别是产品精算、风险控制和医疗服务方面,是个专业知识和技术密集型的企业。
根据德国著名保险专家D.法尼在《保险企业管理学》的分析,保险产品作为经过要素投入和要素组合过程产生的经济物品,是提供给被保险人使用的保险保障。保险产品是无形的,它在法律上是通过保险合同,实际上是通过信息载体被记录并储存。正因为如此,生产要素的选择、使用和组合也有其独特之处。尤其是无形的生产要素,如员工的劳动和信息,专业人员的技术和知识,在整个要素的投人中所占比例很高。*
鉴于健康保险产品和服务的特殊性,健康保险公司的生产要素中,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专业技术风险控制流程和计算机信息支持平台,这三大要素的地位和作用显得尤为重要,由此形成的企业价值链的意义也非同一般。
二、健康保险企业的价值链分析
(一)健康保险的价值链分析
与人身保险的利润来源相比,健康保险的利源是“三差”中的“两差”(费差和利差),其特殊性表现在两方面:
1.疾病发生率(Morbidity)
健康保险产品的风险是根据“疾病发生率”确定的,而不是根据人身保险的“死亡发生率”(Morbidity)确定的。当保险公司实际的风险发生率低于预计的风险发生率,即实际疾病发生人数比预定疾病发生人数少时就会产生盈余,这是健康保险公司最核心的利润来源,也是区别于其他行业利润来源特质。在本文中,我们把由此带来的盈亏称为风险控制盈亏(下同,略)。人身保险的死亡率,在一段时间内可以保持相对的稳定,而健康保险的疾病发生率缺乏足够的经验数据,同时疾病发生率往往受到现代医疗技术发展和人们的生活、饮食习惯的很大影响。
2.管理服务收益
通过延伸管理服务、延伸价值链带来的收益。借鉴国际上通行的管理式医疗(ManagedCare)和健康管理经验,对医疗服务的过程进行必要的监测,改革医疗服务的补偿方式,建立与医疗提供方风险共担、利润共享的机制,建立广泛的医疗提供方网络,采用病种管理、病例管理和诊疗信息管理等措施有效地控制风险。通过以上新型的管理服务和实践,控制风险,降低成本,增加价值。
(二)健康保险的价值链延伸
健康保险的创新之处在于借鉴国际成功的健康管理经验,通过对医疗提供方的管理,为客户提供新的服务,一方面有效控制风险,降低成本,另一方面,丰富了客户服务的内容,为客户提供了附加价值,这样,既延伸了金融服务,更重要的是延伸了健康保险的价值链,为健康保险提供了新的价值来源。
1.采用新型的风险控制模式
健康保险业务的风险控制是个国际性的难题,运用传统人身保险的核保核赔技术流程已经不足以控制风险。健康保险与寿险存在巨大的差异,健康保险在承保前的客户信息调查、产品定价、理赔服务(包括金额、频度)、风险控制(包括事前、事中、事后)、医疗提供方的管理(约束诱导需求、控制医疗过度消费)、客户的道德风险控制等方面有自己独特的流程。近几十年来,以美国为代表的国际健康保健组织,采用延伸传统风险控制和服务流程的方式,在医务管理和健康管理方面积累了很多有效的经验。例如在医疗服务控制过程方面,采用医疗服务使用检测和审查、第二外科医生手术意见;在医疗服务费的补偿方式上,采用按服务项目付费、按病种付费、按人头付费、按诊断相关分类付费等;与医疗提供方建立无赔款优惠和利润分享机制;特别是管理式医疗,大大降低了医疗风险和费用,通过建立选择性的医疗网络、主管医师的“看门人”制度、病例管理、网络化的信息管理、医疗代码制度对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考评等,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2.创造健康保险的“三赢”局面
中国的健康保险行业也要借鉴国际上比较先进有效的健康保险的管理经验,更多地为客户提供持续的新型的健康管理和服务,创造新的价值链。只有实施执行这些必要环节的风险控制措施,才有可能抑制医疗提供方的诱导需求,避免过度医疗和医疗不足,达到医疗资源使用效率的最大化、客户收益的最大化、保险公司的效益最大化的“三赢”局面。
三、健康保险企业组织制度安排
(一)组织职能与现存的制度形式
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的《健康保险管理办法》(草案),保险公司从事健康保险活动应当具备以下职能和条件:单独核算健康保险业务;建立健康保险精算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建立健康保险核保制度和理赔制度;建立健康保险数据管理制度;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精算人员、核保人员和核赔人员;具备职能完整、相对独立的健康保险信息管理系统。通过以上职能的合理分配,保证消费者的最大利益,保证企业的价值最大化,达到组织制度安排的最优配置。
根据以上职能配置,现存的商业健康保险企业的组织制度形式形成了以专业健康保险公司为主体,寿(产)险公司健康保险专业部门为辅,寿(产)险公司其他职能部门附属的健康险业务为补充的多种形式:
独立法人专业公司:这是中国健康保险专业化发展的方向和主流。专业公司具有完整的健康保险发展的战略和规划,可以独立进行资金运用、人员招募和财务核算,调动各种资源统筹支持健康保险主营业务。
事业部或利润中心:指在寿(产)险公司中独立的机构,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专业经营健康保险业务,是健康保险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
专业职能部门:指在寿(产)险公司中相对独立的职能部门,专门经营健康保险业务,是目前开展和经营健康保险业务的主要组织制度形式和发展力量。
附属的业务形式:指依附在寿(产)险公司的其他职能部门中,辅助销售健康保险业务,该业务形式主要为最近几年新成立的合资保险公司和股份保险公司(寿险),以及财产保险公司中的意外健康保险业务,是健康保险业务的重要补充。(见表1)
(二)要素资源配置、价值链延伸与组织制度安排
健康保险企业的制度安排是由企业内部要素资源配置和价值创造决定的,是企业内部要素配置的外在表现,要素的配置过程就是组织制度安排的形成过程。健康保险企业的四种主要组织形式是五大要素资源不同配置的结果,组织形式的复杂程度和资源配置的复杂程度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同时,健康保险企业组织制度安排和要素配置的复杂程度,决定了其价值链的参与程度,也决定了价值的获取程度。同样,二者也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
我们知道,要素永远是稀缺的,假定在要素约束和确定的前提下,企业的组织形式追求要素配置最优、价值最大,从而达到企业制度均衡。根据这个原则和现实的企业制度安排,我们可以把健康保险企业组织形式分为具体的制度均衡和制度非均衡形式。(见表2、表3)
说明:
1.资本:包括注册资本金投人和资金的投资使用;
2.销售服务:指销售和服务等第三方人员;
3.专业管理: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4.信息系统:指计算机支持平台和数据库、保单等信息系统;
5.风险控制:指进行风险控制的专业技术、作业流程和控制手段。包括传统的核保核赔技术和事前事中事后风险控制的手段;
6.管理服务:国际通行有效的新型的风险控制手段,包括医务管理和健康管理。
7.文中符号√和#分别表示具备和不具备此项职能。√/#两个符号同时出现,表示各有50%的可能。
(三)组织制度的分析
1.制度均衡条件下的组织制度形式
专业的健康保险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具备完整的业务职能和利润最大化的目标导向。健康保险是核心业务,围绕这个核心业务,组织具备所有生产要素,可以统筹调配各种资源,进行最佳配置,发挥最大效用,通常可以达到协同效应和规模效应。在控制风险方面,除了采用传统的风险控制手段之外,还探索性地采用新型的风险控制手段,包括管理式医疗和健康管理,达到价值最大化,实现公司的利润目标。这种组织制度安排,使组织的资源配置、目标设定和价值创造达到了统一,获取最大化的价值盈余,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费差、利差价值(参见上文,略);
其次是风险控制盈亏价值,通过传统的核保核赔以及事前事中事后风险控制手段降低风险所带来的盈余;
第三是管理服务盈余。专业公司除了采取传统的风险控制方式之外,还创造性地引用了国际通行有效的医务管理和健康管理的新型风险控制方式,这就大大地延伸了组织的价值链,获取了组织提供的金融服务所带来的附加价值贡献,这是其他组织制度安排所不具备的优势;
第四是组织内部资源的合理配置,一方面减少了组织内部信息沟通成本,提高了组织工作效率,另一方面资源配置的协同效应可以得到充分的发挥;
第五是开展业务的规模效应所带来的规模收益。
综上所述,这种组织制度安排是价值最大化的盈利模式和企业制度安排。
2.制度非均衡条件下的组织制度形式
制度非均衡条件下的组织制度安排有三种形式,即附属业务形式、专业职能部门和事业部或利润中心形式。
首先是附属的业务组织形式,只具备单纯的业务销售职能,是最简单的要素组合与制度安排。通常是健康保险产品以附加险的形式附着在其他主险之下,主险可以是人寿保险、财产保险或其他意外险。销售范围通常是局限在个人业务,作为公司主营业务的配合与补充,没有单独的核保、核赔人员和作业流程,也没有独立的计算机信息支持平台。在要素组合中只涉及到单纯的销售职能,其他要素是与其他产品系列和组织共用。企业组织只局限于部分销售职能,组织参与价值链的程度最低,价值创造只取决于部分费差的获得。
其次是专业职能部门形式,具备业务销售与风险控制部分环节(核保、核赔)职能,以市场开拓和销售管理为主,兼顾部分两核工作和其他职能(如产品前期调研、部分医务管理职能)。销售的产品可以是附加险或是独立的主险,附加险通常是配合主险的销售,以一年期业务为主,起到带动主险增长的“敲门砖”作用,销售渠道与其他销售渠道共用,业务范围可以是个人、团体和中介业务,也可能是集中在其中的部分范围。在风险控制方面,主要是通过核保、核赔环节进行,有单独的专业人员和作业流程,也会涉及到市场的调研和定点医院管理等部分职能,计算机信息系统通常与公司的主营业务系统共用。所以,在要素配置方面涉及到销售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作业流程,以及部分计算机信息系统。就价值链的参与程度,兼顾型组织制度安排,参与了价值中的费差创造、部分的风险控制盈亏价值创造(其中的核保核赔、产品开发的参与)。
第三是事业部或利润中心的组织制度形式。职能相对完备兼具财务目标导向型:具备相对独立完整的健康保险业务的销售、风险控制和产品精算的全过程,具备部分或全部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支持平台;同时,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财务要求为目标。在这种制度安排下,组织有比较明确的发展战略和市场策略,可以在其职能范围内,运用各种资源支持健康保险业务的顺利开展。由于财务指标考评,组织尽可能最优化地配置资源,降低业务的交易成本,发挥要素的最大效用,特别是在风险控制全过程中,把风险的预测、防范、转移、化解等环节贯穿起来,达到降低风险,提高效益的目的。这种组织制度安排,由于最大程度地参与了健康保险业务的全过程,同时由于财务目标的约束,一方面使企业更多地关注风险控制的各个方面,把风险损失降到最低;另一方面尽可能最大化地参与到组织的价值链中,获取最大的价值创造,包括费差、风险控制盈亏和部分利差(资金使用权的转让费用)。
四、组织制度安排的现实选择
(一)企业发展的宏观战略决定了企业的组织制度安排
首先是健康险企业组织形式专业化发展的趋势。中国保险业控股集团化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建立专业子公司(包括健康保险公司)的内在需求;同时,巨大的市场潜力和潜在的盈利空间,诱致了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的建立(金控集团下的子公司和独立的股份制专业公司)。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成为中国健康保险企业未来的发展趋势。各个领域专业子公司的建立,实际上是一种组织制度的变革,也是企业组织和市场进一步专业分工细密的客观要求,对于组织而言,最重要的是找到了新的获利的机会,新的获利机会诱致了专业健康险公司的诞生。“制度变革与其说是取决于制度需求,不如说是取决于制度供给,与其说取决于制度接受者的非均衡是显示的新的盈利机会,不如说依赖于变革成本决定制度决定者的非均衡所给予的获利可能。”这是专业公司诞生的制度基础。
其次是企业发展的专业化战略和相机抉择策略的选择。具体表现就是健康保险的最主要组织形式:事业部或利润中心、职能部门制以及辅助业务形式的经营模式,这些模式的选择既是现实的也是合理的。一方面,以往的中国企业追求大而全的经验教训,使中国保险业坚信专业化发展的企业战略。中国保险市场上的绝大多数主体,特别是股份制企业和合资企业,提出了在集中精力发展自身主营业务的同时,积极发挥健康保险的辅助作用,以健康保险带动主营业务的发展,这也是健康保险“敲门砖”理论产生的基础。另一方面,企业的管理者密切关注健康保险市场的变化,特别是专业健康保险公司的发展情况,采取“进退自如”的相机抉择策略,“进”可以模仿专业公司的制度安排,减少制度转换的机会成本损失;“退”可以固守辅助补充主营业务的根本,作好“配角”。这也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也是一种现实的选择。
(二)企业内部要素资源约束的原则决定了组织制度安排
首先是资本稀缺。在健康保险的要素资源中资本是首当其冲的第一稀缺资源,这是制约健康保险组织制度安排的第一因素。
其次是专业技术人才不足。健康保险行业的专业技术人才也是制约行业发展的瓶颈。与保险的其他领域相比,健康保险行业的专业技术要求更高,涉及到的知识也最多。目前,具有理论知识、专业技术和实践经验的人才极为匮乏,这大大加大了招募人才的成本。
第三,健康保险计算机系统的软硬件投资也是巨大的,这里就不再赘述。
总之,健康保险的要素资源的极度稀缺,加大了其组织制度选择的交易成本,制度决定者根据资源的稀缺程度和交易成本的大小,选择了组织制度安排的多种形式。
五、结论
就企业的组织制度安排与生产要素配置、价值创造和组织职能之间的关系,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一)健康保险企业组织制度的均衡条件
当制度的供给与制度的需求达到平衡时,组织的净效益最大、交易成本最小,此时的企业组织制度处于均衡状态;健康保险企业组织制度安排形式的均衡条件是,在要素配置最优、交易成本最小的前提下达到价值最大化。
(二)健康保险企业组织制度的合理与现实选择
一、认真执行政策,确保各项指标圆满完成
㈠、新发放贷款与新增库存值保持一致。
截止本月,我行累计发放粮油收购贷款某万元,累计收购粮食价值某万元,用于收购的存款和现金某万元,当年新发放粮油贷款与新收购增加库存值比率达到某%。
㈡、粮油贷款收回率某%。
截止本月,我行累计收回贷款某万元,其中收回销售回笼款某万元,其它来源收回某万元,退耕还林收回某万元,实际收回专项补贴应收贷款某万元,粮油销售收入中应收回贷款某万元,粮油贷款收回率某%,高于省行核定指标某个百分点,同比去年提高某个百分点。
㈢、贷款利息收回率某%
截止本月,我行应计贷款利息某万元,实际收回贷款利息某万元,收息率为某%,比去年同期上升某个百分点。
㈣、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及挤占挪用贷款下降某万元。
截止本月,我行其它不合理占用贷款某万元,较年初下降某万元;挤占挪用占用贷款某万元,较年初下降某万元。
㈤、信贷资金运用率某%。
1-11月份,按旬平均余额统计计算,我行信贷资金运用率为某%,高出上级行核定指标某个百分点。
㈥、企业消化本息挂账贷款未发生变化。
截止本月未,我行企业消化本息挂账贷款某万元。较年初未发生变化。
㈦、全面完成保险业务。
截止本月我部已完成保险任务,实现保费某万元,其中车险某万元,财产险某万元。
二、严格按照规范化管理要求,切实加强信贷基础工作
一年来,我部人员群策群力,开拓创新,狠抓业务规范化管理,井井有条地把规范化管理要求落到实处,切实提高了信贷管理水平。
㈠、按“控制风险,择优扶持,全程监管,按期收回”基本原则,并考虑到流转贷款的新特点、新要求,狠抓贷款投放、库存监管和收贷收息三个关键环节的管理。
首先,在贷款投放上,我部狠抓贷款投放风险管理,采取的具体措施是:⑴严密了贷前调查、审查及审批手续。在收购初期制定了《当前收购指导意见》和《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对信贷人员贷前调查的范围及要求,特别是对企业风险准备金来源调查进行详细规定,确保信贷调查材料真实有效。⑵及时按上级行要求成立了贷款审查委员会及贷审办,实现了审贷分离的管理机制。(3)为增进企业法人代表经营管理意识,实行“公贷私抵”---企业法人代表住宅抵押手续,截止本月共办理抵押贷款某笔,抵押贷款金额为某万元。(4)实行了流转粮收购最高限价管理办法。根据省行不同时期下发的信贷支持参考价格,我行及时调整贷款投放标准。四季度,我部先后两次调整信贷支持价格,水稻由原来坚持某元/斤调整到某元/斤;玉米由原来某---某元/斤;大豆由某下调到某元/斤;超出支持价格的资金由企业自行解决。⑹坚持贷款申请报账制。信贷员按日核打企业收购码单,序时登记银行台账,确保收购贷款投放与粮食收购进度相一致。
其次,在库存监管上,在继续坚持出库报告制度和定期查库制度及仓单管理基础上,采取了如下作法:⑴明确了今年投放的不同种类贷款形成的库存粮食要分品种分仓垛单独保管、单独核算,不得与“老粮”及其他粮食混放。⑵实行了每日巡查库存制度。信贷员对新收购粮食每日必须巡查一次,熟悉新粮存放地点,切实做到心中有数。⑶及时设置临时仓单,对新收购粮食进行仓单管理。⑷健全了库存核查记录单及工作底稿的实用性,按期核查库存,杜绝企业私自销售及挪用农发行贷款行为发生。
第三,在收贷收息环节上,信贷员及时跟踪企业销售活动,确保销售货款及时足额归行。同时按相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分解相应的贷款本金、利息和费用,跟踪管理企业销售账、商品账及应收账款,保证贷款本息及时、足额收回,做到应收尽收。
㈡、明确了各岗位人员职责,制定了本部考核方案、加强了内部管理,规范化验收取得喜人成绩。
按照省市行人事制度改革的精神,我部根据具体情况设置了8个岗位,分别为:主任岗、副主任岗、资金计划岗、信贷综合岗、保险管理岗、财政补贴管理岗、驻库信贷员岗、档案管理岗。同时根据岗位制定了相应量化考核方案,明确到人、责任到岗。信贷部副主任主抓本部人员考核,坚持按月打分,按季兑现,采取奖励制约机制,提高了工作质量。同时针对信贷外勤人员工作特点,制定了《信贷员下乡考核办法》,有效地加强了劳动纪律管理。按照今年上级行对实施流转贷款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特点,我部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及时有序地出台了收购旺季工作要求(1-4),同时根据流转贷款特点修改了信贷规范化文本,轧实了信贷业务的规范化业务操作。2005年3月份,在省行组织信贷规范化验收中,我部以较优秀成绩名列全省前茅。今年鸡西市行信贷科先后四次对我部的规范化工作进行检查验收,我部均取得较优秀的成绩名列某地区各行之首,受到了某行高度评价和表彰。
㈢、强化基础管理,发挥服务功能,有效发挥报表、数据在全行业务经营中“晴雨表”的作用。
首先,按时准确上报各类固定统计信贷报表,并根据上级行要求及时完成了2000多份临时报表的上报工作。大家都知道,临时报表的特点是要把动态的数据在较短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地上报。由于我行业务量较大,业务数据反馈参差不齐,经常给审核、汇总带来困难。为了不延误上报,加班就成了家常便饭。“老粮、老账”,“三查一落实”的认定及审计需要的报表是今年临时报表的工作重点,进入秋粮收购时期,临时报表更是与日俱增,平均一天就上报数份临时报表,而且每个临时报表都要有说明。据初步统计我部今年形成较有价值的临时套表200多套,撰写了近百万字的各类临时报表的说明材料。同时按照信贷部提出的临时性报表要“完整性、及时性、真实性”的管理要求,加强和完善信贷计划临时报表档案化管理,将临时报表全部装订成册,档案化管理,真正做到“让数据说话,为决策服务”的思想,建立健全了信贷计划、现金计划、财政补贴等统计台账,及时、真实、全面记录资金信贷计划管理活动情况,即为今后信贷资金计划管理提供了依据,也为全行的经营决策提供报务。其次做好信贷人员台账、月报等统计分析工作。使其按规定分职责及时准确登记电脑台账并汇总形成月报表,并就每个企业的资金使用情况,企业财务状况,商品销售等情况,写出较有质量的购销企业信贷运营分析报告。
㈣、认真测算信贷资金需求情况,力求准确、及时编制资金计划。
严格资金规模管理,专项贷款规模按笔申请,确保无超规模、无计划发放贷款现象发生,实时监控资金规模使用情况;加强资金调度,确保资金运用率保持较高水平;严格资金头寸限额管理,坚持提前上报资金需求计划,小额勤调信贷资金,确保信贷资金及时、足额供应,减少闲置资金占用,确保信贷资金运用率保持在较高水平。
(五)、以业务经营分析要做到“分析致用”为目标,提高分析质量,不断完善业务经营分析手段。
首先采取专项分析与全面分析相结合的方法,提高业务经营分析的针对性与指导性。根据今年粮食体制改革及农发行业务调整的新情况,我部适时提出的业务分析要做到分析致用的原则,今年以来,除按月对全行业务经营情况进行全方位分析以外,着重对各月按照不同时期的工作重点,进行了专项分析。如1-2月份是粮食收购的季节,针对今年非保护价收购的新特点,就非保护价贷款风险进行了分析,对风险成因进行了剖析并提出了防范风险的对策与意见;3-6月份是粮食销售回笼季节,着重就粮食销售情况进行了分析,分析了粮食销售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粮食销售出库核查办法。并针对今年非保护价玉米销售行情不好的情况。适时提出了加强非保护价玉米促销,努力实现今年非保护价贷款结零的工作意见。并根据当前影响粮棉市场价格变动的主要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提出了经营管理的策略与建议;7-8月份着重对我行“三查一落实”整改过程进行分析,分析亏损原因,提出下一步商品粮食库存监管的重点;10月份结合企业陈化粮认定,对全行粮食购销资产质量状况进行了专题分析,提出了加强资产管理的具体措施。其次加强调查研究,为业务分析提供确凿资料,使业务分析更切合实际。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查研究对做好业务经营分析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2005年,我部组织信贷人员开展多种形式的调研活动。①针对当前粮食改革面临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上级行提交专项调研材料“农发行面对当前粮改中所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如何开展工作”。②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要求,研究流转贷款业务中如何进一步加强信贷计划管理,发挥计划的宏观调控作用,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③就当前储备粮轮换出现的新问题,要求信贷员调查了解储备粮油的库存结构、贷款结构及正常经营管理情况,探讨储备粮油贷款今后的发展趋势及市场化条件下,如何根据“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改进现有的储备贷款管理方法,进一步防范信贷风险。通过调研,有利于分析业务经营活动的新变化,解决封闭管理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
(六)、以推动现金、利率管理迈上规范化轨道为目标,加强检查监督,严格账户管理,认真纠错改偏。
我部按照年初制度规范化管理要求,按季对辖区内购销企业的现金使用、利率、商品库存、销售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在信贷员自查的基础上,全年共分四次组织信贷人员开展信贷基础工作大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向支行作了专题汇报。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我部能及时采取措施进行纠错、改偏,使各项管理措施落到实处。其次做好现金、利率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2005年我行会计科目及存贷款利率均作了重大调整,引起贷款利率政策的相应变化。为了使行信贷人员准确执行贷款利率政策,我部结合(农发银发[2005]238号文件精神,对每个贷款会计科目的利率执行标准进行了明确,制成表格下发给每个信贷员参照执行,受到信贷人员的普遍欢迎。同时做好利率政策的上传下达工作,及时与营业部沟通,将利率管理落到实处。今年以来,我部认真执行当地人民银行和上级行下达的现金投放计划,自觉做好现金投放工作。严格掌握支取现金范围,按照人民银行和上级要求认真建好现金分析日报表,分清来源,用途逐日登记;坚持加强大额现金管理,完善内部审批制度,杜绝不合理大额提现;同时,认真执行了账户管理规定,加强对开户企业库存现金的管理,对收储企业库存现金按规定核定了限额。始终把正确贯彻执行各项利率政策作为促进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保证农发行经营成果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正确执行各项利率政策,按照要求规范操作,较好地发挥了利率的杠杆作用。
三、立足当前,抓好各项阶段性工作
随着粮食流通体制改革进一步深入,农发行信贷工作遇到新的问题和困难,工作重点随之变化,阶段性任务较多较重。我部严格按照上级行各文件、会议精神和行务会决议精神,及时召开专题业务研究会议,对相关工作进行详细布置,经过紧张而高效的工作,圆满地完成了各项阶段性任务。
㈠、结旧转新,做好资料归档和各项结转工作
对2003年所有文件、报表、台账、单据、有关资料等逐一整理分类、装订归档,达到整齐有序、便于查找的现实效果,为去年的工作打上圆满的句号;根据上级行的有关规定,认真细致地对信贷月报和项目电报进行结转,确保数据衔接一致和利于操作,为全年的计划信贷报表等系列工作打下良好的铺垫。
㈡、集中开展商品粮油结算资金贷款清理工作,完善信贷监管,堵塞管理漏洞
为了防范和化解信贷风险,提高收购资金封闭管理水平,按照省市分行的统一布置,我部于3月份集中精力、扎实彻底地开展了商品粮油结算资金贷款清理工作,取得了预期成效。我部集中力量逐企业逐笔认真核查企业账务,不仅包括已反映在各结算资金占用贷款科目中的结算资金占用贷款,还全力清查了是否存在隐含在库存占用贷款、各类专项补贴占用贷款等各个环节中的结算资金占用贷款,将贷款科目余额与企业贷款占用的实际情况逐一核对,真正做到全面、彻底。通过清理未发现与台账和报表不符及结算资金占用贷款反映不准确的项目。
通过本次结算资金占用贷款清理工作,我部加大了对结算资金占用贷款的日常管理力度,根据企业货款占用情况的变化,及时准确登记台账,反映结算资金占用贷款的真实情况,加强我行的相关管理;进一步加强对企业销售和货款回笼情况的监管,将从粮食出库到货款回笼归行的全过程严格置于我行信贷监管之中,严防企业利用货款结算套取、挪用收购资金,确保我行货款回笼收贷工作顺利完成。
㈢、做好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为信贷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对粮油企业实施统一授信管理,是为了适应粮油购销市场化,加强粮油贷款管理,更好地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提高我行信贷管理水平和金融服务水平的需要。我部根据上级行文件精神要求,认真调查核实企业情况,规范操作程序,精确测算企业授信额度,为信贷决策提供科学依据,促使企业进一步树立信用意识,改善经营管理,优化贷款条件,按照省市行的统一布置,我部于5月份集中力量开展了粮油贷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圆满完成了工作任务,取得了预期成效。
⑴、加强领导,周密组织部署
市分行文件下发后,行长非常重视,召开行务会及时部署此项工作,将其摆上主要工作日程,要求信贷部集中力量按期按质搞好此项工作。分管行长督促指导计划信贷部全体人员明确分工,各司其职集中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切实加强了对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提高了对此项工作的认识,形成了行长亲自抓,信贷人员具体抓,集中力量搞好工作的积极局面。
⑵、及时宣传,密切银企协作
我部将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有关精神,迅速向相关企业传达,强调我行严格搞好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慎重态度。企业信用等级评定是在粮食购销市场化条件下,农发行衡量开户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实行区别对待、分类管理的主要依据,也是促使企业强化风险承受能力,增强诚信观念,改善经营管理的主要措施,取得了粮食企业的理解和配合,督促企业积极申请信用等级评定,促进了信用等级评定工作的按期顺利开展。
⑶、精心部署,圆满完成任务
我部严格按照上级行的具体要求,将信用等级评定工作作为目前阶段性的主要工作,集中力量扎实开展。
①是确定信用等级评定企业范围。通过学习文件,请示上级行核准,我行将现有十六个粮食购销企业全部作为授信评定企业,同时增加对密山市冰灯米业有限公司和绿华米业有限公司的信用等级评定。
②是集中力量逐企业开展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我们在认真学习、深刻领会有关文件和总行信用等级评定与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严格按照总行规定的统一标准和计算办法逐企业、逐项目评定打分,并且创造性地设置了复核程序,确保客观、公正、准确地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真实地反映企业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和信誉程度,为我行衡量开户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实行信贷准入机制建立基本依据。我们明确职责,细化分工,将报表数据提取、带入公式计算、电脑录入数据、按评定标准打分、评分审核、撰写评估报告、整理资料装订成册等环节工作分阶段逐一落实到人,提高效率,形成合力,有效克服了人手少、时间紧的客观困难,保证了按期按质完成工作任务。通过评定,某和某信用等级为A级企业,某为B级企业,某等级为C级企业。
⑷、总结经验,切实加强管理
通过本次信用等级评定工作,我们认识到必须认真落实信用等级评定的有关精神,切实加强企业信用等级管理。要根据此次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树立以客户为中心的管理理念,按照因企制宜、因企施策的原则,对开户企业实行分类管理,根据企业信用等级,择优扶持,实施精品客户管理。同时加大对粮食加工企业的信贷倾斜力度,支持其做大做强。
㈣、做好“三查一落实”的阶段性检查工作,及时进行账务处理,提高信贷资产质量。
今年3-8月份,按照总行的统一部署,根据省、市行要求,我们继续开展了“查企业库存、查企业财务、查贷款风险和落实贷款管理制度办法”的活动,在行长和分管行长的组织带领下,我部克服了时间紧、任务重等许多困难,严格按照上级行规定的检查内容和程序,多次深入企业,集中检查,核实企业库存,清查企业账务,掌握了企业的第一手资料,规范了企业经营管理行为。首先逐笔核查企业会计账,重点放在现金账、银行账、往来账以及三项费用、库存粮油、销售收入上。二是本着“有仓必到、有粮必查、查必彻底”的原则,核实企业实际库存,并结合企业的保管账、实物账和仓单,搞清库存的数量、性质、品种、成本和权属。三是结合账务和企业实物,综合分析我行贷款风险。四是现查现纠,根据某省粮食局和某省分行联合文件《关于转发国粮调[2005]89号文件的通知》(黑粮计字[2005]30号)文件精神,我行及时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购销企业沟通,使银企双方严格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对粮食销售发生的损失损耗,要随发生,随处理,随记账。截止到2005年8月未银企双方共处理商品挤占挪用及损失损耗某万公斤,金额为某万元。其中:小麦损耗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水稻损耗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玉米损耗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大豆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其它商品损耗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通过多次库存核查,有效地化解我行信贷风险,为提高收购资金管理水平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㈤、积极配合审计工作,摸清底数,确保全面真实地掌握和反映企业情况
今年8月份,根据《某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5]55号)文件精神,为切实摸清企业家底,查实亏库原因,进而搞好粮食购销企业财务挂账的清理认定工作。由某审计部门牵头,财政局、粮食局、农发行参加,成立了密山市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挂账清理审计工作小组。我行副行长某任审计副组长,直接参与企业审计认定工作。从8月16日至9月25日分两个阶段对某市某个粮食购销企业1998年6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新发生的财务挂账进行了清查审计。我部积极配合审计部门,并帮助审计部门利用计算机编制了库存清查抽样登记表,下发到密山各库。在工作上主动出击,积极配合各部门从企业库存盘点入手,对企业的库存粮油按仓容形态进行了全面清点,对亏库的仓囤按形态分年度逐个进行统计分析,查亏库的原因,确保审计认定数据真实可靠。
通过此次协同审计、财政、粮食局等部门对企业商品库存进行清查,共清查出新增商品粮损耗某万公斤,金额为某万元。其中:小麦损耗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水稻损耗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玉米损耗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大豆某万公斤。我部认为此次审计认定,较为全面地反映出企业真实面貌,为下一步新老粮划段奠定了基础。现审计结果已报送省审计厅,等待批复后,再由银企双方进行账务处理。
㈥、结合企业陈化粮认定,及时进行银行台账业务调整,使台账能真实准确地反映企业商品性质。
2005年10月份,我部抓住企业新认定一批陈化粮时机,组织信贷人员,集中精力对企业的陈化粮鉴定报告单进行审核,及时进行银行贷款科目调整。将调整结果及时与企业统计、财务报表核对,查找差额原因并及时进行调整。从超期库存调整到陈化库存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其中:小麦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水稻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玉米某万公斤,金额某万元。通过此次调整,解决了以往台账与企业陈化粮报表数据不相衔接的问题。至此本月银行台账与企业商品账及实物库存中陈化粮数据保持一致,使银行台账真实反映企业商品性质。
四、今后工作打算
㈠、继续加强对信贷从业人员的管理和教育。
我部认为要提高信贷业务质量,关键是提高信贷从业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贯彻“以人为本”的管理思想,做好人的工作,制定合理的学习教育规划和切实可行的措施,在不影响正常业务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开展信贷从业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和学习教育活动,整顿思想,增强工作责任心,学习有关规章制度和业务知识,提高业务技能和综合素质。可借鉴“三讲”教育经验开展类似的学习教育活动,并加强考核,把学习效果与工资、资金挂钩,努力营造积极向上的学习氛围。
㈡、从制度入手,不断提高信贷监管水平。
①是延伸“三个监管链条”即从对贷款物质的监管延到企业整个资产的监管,从对仓单库存的管理延伸到库存物质变化的动态管理,从对回笼货款数量的监管延伸到企业资产构成及来源的管理。②是建立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要积极引导和监督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并按照“多方筹集,权属不变、银企共管,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贷款风险金补偿机制,用于弥补企业经营性亏损。③是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农发行内部岗位风险责任制。加大对信贷人员的激励和约束力度,通过制度约束来增强信贷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㈢、积极参与企业改革,切实防范企业改革不规范带来的风险。
当前粮食购销企业进入了以产权制度改革为主要内容的改革新阶段,我们面临着严峻的信贷资产保全压力。我部所管粮食企业正在不同程度的进行改革改制运作,我们对企业的各项变化高度重视,积极参与企业改革改制,认真把握企业改革改制的进程,切实做好信贷风险防范工作。⑴是积极主动参与当地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方案的制定,介入企业改革的全过程,引导企业规范操作,杜绝企业借改革之机悬空和逃废债务。⑵是强化对改制企业的债权管理。对实施重组、兼并、出售等改革措施的企业,要坚持“债随物走、资产和债务相统一”的原则,及时变更或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和借据,落实好农发行债权,并对改制后的企业要及时进行贷款资格认定,其结果作为信贷支持的依据。⑶是加强企业有效资产抵押担保工作,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开展企业有效资产的抵押担保,做到操作规范、内容完整、要素齐全,确保抵押担保的合法有效。⑷是加强对企业人员分流资金来源的监督,严密监控企业变卖有账外资产的合理合法性,防范企业将设有农发行抵押债权的资产私自变卖,用于支付企业人员分流费用,督促企业改革成本的落实,严防企业套取和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用于改革改制,确保我行资产安全。
㈣、积极化解存量风险。
①是加大促销力度,化解“老粮”风险。对高价位库存,凡有省政府促销政策,同意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价差亏损补贴的,可实行先销后补。②是加大督促和协调力度,积极消化财务挂账,大力清收不合理占用贷款。③是扎实开展企业有效资产抵押担保工作。④是要切实加强已停贷企业的监管,特别是库存监管,严防企业私自卖粮。⑤是认真做好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管,督促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确保农发行收贷收息目标和粮食企业业务经营的正常运转。
㈤、完善信贷计划管理方式。
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信贷计划管理要求,研究实施区域信贷政策的新思路、新方法,增强计划的调控作用,提高信贷资金使用效率,使资金计划与业务发展紧密结合。同时加强信贷计划的指导作用,做好信贷资金需求预测,指导收购资金的供应。
㈥、进一步完善审、贷、查三权分离体制,突出风险控制,保全信贷资产。
①是规范贷款审批程序。贷款的审批程序应该坚持前后台分离的原则,强化审、贷环节之间的相互制约和上下级报告制度。②是严格落实贷款责任。贷款调查评估人员,承担调查失误和评估失准的责任;贷款审查、决策人员承担审查、决策失误的责任;贷款发放人员负责贷款的监管和收回,承担检查失误、清收不力的责任。③是改进信贷风险管理手段。要根据上级行信贷政策、贷款管理办法的调整情况,及时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同时,在风险管理中要重视计算机、网络等高新科技手段的使用,提高信贷管理的技术含量。④是落实岗位制约、专业检查、会计监督、稽核监察再监督的“四位一体”监控措施,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内控机制框架。⑤在继续做好贷款资格认定、信用等级评定、有效资产抵押担保等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上,通过控制贷款上限与贷款支持的价格上限,尝试授信管理,推广风险保证金,探索信用等级管理等做法,有效控制了增量贷款风险。积极与财政配合,促进有关补贴政策的落实,盘活了库存占用贷款。支持企业改革改制,并督促企业在改革中落实银行债权,有效保全了存量信贷资产;加强对贷款风险预警、监测与反映,促使信贷资金运营步入良性循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