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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的监管

时间:2023-06-30 17:22:0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公司的监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公司的监管

第1篇

【关键词】保险公司 内部控制 监管

一、前言

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对保险的思想认识也有所进步,尤其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参与保险来获得更好的经济保障。保险公司的保险机制是针对风险进行投资,对未来的不确定性作出的最大程度减少风险带来危害的投资。它由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两大部分组成。因此,保险公司是商业保险的运营单位,也是商业保险发展的载体。

二、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问题

现阶段,我国的保险公司建立了内部控制制度体系,在内部控制建设方面,取得了骄人的成绩,为确保经营效率和防范风险等方面发挥了有效性。由于存在很多迫切解决的问题,使得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监管工作缺乏实施的力度。

(一)缺乏建设理念

由于部分公司领导和员工对内部控制重视程度不够,在认识上存在种种误区,不能及时的处理和整改内部控制问题。无法从战略的角度将内部控制建设纳入公司经营管理理念的日程上,基本上存在“分散性建设”、“局部性建设”、“重复性建设”等问题;随之执行力度也在逐渐减弱。

(二)内部控制执行问题比较突出

因为各级公司在内部控制执行意识上,对执行力度上逐渐减弱,内部控制的传导和反馈机制逐渐滞后,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机制没有渗透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以及各个部门和岗位。

(三)内部稽核缺乏能动性

近几年来,内部稽核没有引起高层领导的高度重视,导致稽核部门建设停滞不前,加上人员素质低下,缺乏独立性,在内部控制职能无法正常发挥,以至于一些违反内部控制制度的行为得以普遍存在。根据目前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现状,保险公司自我整改能力较差,急需通过外部监管压力促使保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

(四)执行力度不强

部分公司领导只顾抓业务发展,而对企业的内部控制重视度不高,加上内控建设意识薄弱,在经营过程中呈现出的内控问题处理不彻底。领导不重视执行力度的加强,员工的内控意识也就逐渐薄弱,最终导致内部控制执行力度减弱。

(五)认知度不足,存在一定的认识误区

有的人会认为内部控制就是建立内控制度,而且内部控制也只是某个部门的事情,只要内部控制抓住某几个点进行控制,加深员工的认知度,就可以加强内部控制和监管工作,其实这些认识都是片面的。

(六)内部控制监管体系不完善

由于绝大部分公司的内部控制无法渗透到公司的各项业务操作过程中,使得许多关键的控制点处在无效的状态中,无法形成一个多角度和全方位的风险预防监控体系。

三、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的思考

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变革,保险公司作为内控建设的主体,不仅要依靠公司自身的积极性,还需适当的监管来推动企业加强内控建设方面,来发挥内部监管的重要作用。针对我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现状进行分析,必须采取以下措施来进行内部控制监管的加强。

(一)加强管理层的责任

完善的内控机制是保险公司稳健发展运营的基础,是公司管理层应尽的基本职责。通过经验证明,领导对于内控建设的态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的内控水平。在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中,抓住管理层对内部控制的责任,就抓住了保险公司内控建设的核心。所以,推进保险公司内控建设,必须要明确管理层在内控机制方面的责任,逐步提高管理层的重视程度,加强落实责任和追究制度。

(二)完善内部控制的评价标准

因为保险公司是内控建设的主体,所以作为监管部门,应将关注的焦点从内控机制本身转移到内部控制有效性评价及监管上来。另外,对加强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力度的关键是要完善内部控制评价标准,从根本上加强保险公司内部体系建设,从而实施和运行结果进行评估和调查。

(三)实施有效的分类监管机制

在建立内控体制的基础上,实施有效的分类监管机制也是当务之急,针对不同内控水平的公司应该采取不同的监管理念,让内控薄弱的公司承担更多的监管成本,奖罚分明,有效推动公司加强内控建设,从而提升内控要求。所以,在保险公司的现场监管体系中,必须将公司内控水平作为公司监管机制的主要元素,并对评估的最终结果实施进行分类监管,很大程度上,加强了内控薄弱公司的监管力度。

四、实施内部控制监管是建立风险防范有效机制的途径

保险公司的风险产生于保险公司经营的全过程。相对于保险监管机构来说,保险公司更能及时地发现、防范和化解风险。因此,推动保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建设,从根本上建立风险的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管和纠正的动态过程机制,是保险公司监管机构风险防范职责的基本保障。由于保险监管机构重点向偿付能力监管转移,规范市场秩序将更多地依靠公司严格、健全的内部控制体系来实现。事实上,经查处的市场违规问题只是清除“水面的污垢”,对公司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必须采取强有力的措施,来督促公司及时弥补内部控制漏洞,改善内部控制薄弱环节,在体系上杜绝违规现象的发生,真正的实现“治理水质”;另外,企业内部控制的混乱将会导致大量的财务数据丢失,而财务数据作为基础的“数字游戏”,将严重影响内部监管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所以,实施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来推动保险公司加强内部控制和风险管控,是建立风险防范长效机制的有效措施。

五、我国保险公司实施内控建设及监管的意义

伴随着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的重要性也显而易见。保险公司内控是监管的前提,是防范保险业风险的第一道防线。因此,进一步的强化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工作,是推动保险公司完善内部控制监管的基础。现阶段,部分保险公司正逐渐开始重视内控建设工作。其中,我国人寿在美国市场上市后,内控建设方面和监管力度都取得了很大进展。

(一)实现了内部控制的跳跃式发展

保险公司五级内部控制体系从最初用分散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控制,逐渐发展到集设计、执行、监督、结果和持续改进为一体的动态体系改革,最终实现了“由点到面,由面到网,由网到立体”的三级跳跃式发展目标。

(二)明确了内部控制建设的原则

由于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的内容和主体具有代表性,标准和效果具有全面性,所以在内部控制上,不但是管理人员、内部审计人员和董事会的责任,而全公司的每一个人都对内部控制和监管负有重大责任,在内部控制全面覆盖并嵌入公司经营管理过程以来,持续监督并促进企业各项经营活动的良好运行则明确了内部控制建设的原则,再者,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不仅涉及内部的法律法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涵盖了环境、企业文化、决策机制、制度执行力和责任追究等立体交叉、全方位、多角度的风险防范体系。

(三)建立健全风险的内部控制模式

保险内部控制体系在全面分析公司风险的前提下,并对各类风险采取控制措施,确定相应的控制制度。真正的使风险导向的内部控制模式向内部控制上来进行转变,从而真正实现了保险公司的风险防范。

(四)主动参与和进行责任的追究

保险公司内部控制体系表明了了各级公司、各级部门、各个岗位的内部控制责任,并加强落实工作,将保险的自我评估归纳在内部控制体系中,从而完善和确立了参与和责任追究制度,促使全员积极主动参与内部控制建设,并自觉执行内部控制和监管措施。

六、结语

总而言之,加强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和监管工作的我国保险业的发展的必要措施, 从我国保险业具体国情出发,必须完善内部控制体系和监管工作体系,从根本上促进保险公司的运营和发展。

参考文献

[1] 刘炳丽.我国寿险公司内部控制监管分析[J].保险报告,2007(6):61-63.

[2] 张波,吴亚茹.浅析我国保险公司的内部控制与监管[J].湖南行政行院学报,2009(11):110-113.

第2篇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

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 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② 崔惠贤:《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浙江金融,1999.5

第3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技术效率;数据包络分析

1、引言

受全球性金融危机的影响,世界各国的金融行业受到沉重打击。作为金融行业的三大支柱之一的保险业也不可避免地遭受严重的影响。在雷曼兄弟宣布破产之后,世界保险业的巨头AIG(美国国际集团)也宣布即将破产,最终被政府接管。此外,欧洲各国保险公司如瑞士再保险集团,德国安联集团,英国英杰华等世界知名的保险公司也受到重创。在亚洲,日本的大和生命保险公司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宣布破产。因此,在金融危机前后,研究世界保险公司效率的发展趋势和影响因素具有重要的意义。

金融危机爆发后,国内外的许多学者对其产生的原因进行了研究,美国耶鲁大学金融学教授罗伯特·希勒(Robert J.Shiller,2009)认为,金融危机不是由技术的因素或者政府的政策造成的,而是由美国以前发生危机的历史造成的,而这些历史影响着当今美国经济人的行为。他从行为经济学的角度对传统的效率理论提出了挑战。张炀(2010)中指出美国次贷危机的全球性金融危机暴露了放松金融监管、推崇金融自由化的弊端;危机前美国的“双重多头”金融监管体系存在多头监管、监管疏漏和监管失控等内在缺陷;在后危机时代,美国加强了监管力度,拓展政府介入监管的程度,在财政部设立全国保险办公室(ONI);改革旨在堵塞美国金融体系漏洞,避免金融危机重演,恢复对美国金融体系的信心。陈辞,李炎杰(2010)中认为在此次金融危机中, 美国保险业遭受危机的沉重打击主要源于金融混业经营、保险机构持有的金融衍生产品和为次级债券提供的违约信用保险、金融海啸凸显强化监管的必要性。

巴曙松,牛播坤(2010)指出面对着欧洲保险市场监管的诸多漏洞,欧盟对再保险、认可资产评估和最低保障基金水平的监管指引有所强化。一些成员国已经开始着手推行“偿付能力II ”标准。许闲(2011)认为欧洲作为发达的保险市场,其市场内部发展并不均衡。金融危机以后,欧盟各国之间保险市场受影响程度也不一致:各国保险密度差异大;欧洲经济增长减缓造就保险深度上升,同时,各国保险深度差异主要体现于寿险业,不论总体保险深度还是人寿保险深度,东欧国家的数据全部低于欧洲的平均水平。这也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欧盟内部的经济发展不均衡。由此看出欧洲保险市场发展仍面临一系列挑战。

宣晓影、全先银(2009)通过对于日本金融监管体制的研究,发现由于在泡沫危机和亚洲金融危机后,日本政府健全了金融监管体系。因此,此次危机对于日本的金融业及保险业并没有造成大的冲击,金仁淑(2010)通过对日本监管体系改革的研究,认为金融监管全力的高度集中以及在金融创新中的协调发展,对于日本抵御本次金融危机起到了重要的作用。通过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日本的不良债权比例明显下降,金融机构抵御金融风险的能力明显上升。

以上这些研究世界各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在金融危机后采取的各项措施进行了分析研究,并没有对保险公司的效率进行定量分析,对影响保险公司效率的因素的分析也尚不全面。本文选取美国、欧洲和日本的主要保险公司的数据,对其在金融危机过程中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进行定量研究,分析其在金融危机中受到的影响。

2、研究方法和数据来源

关于保险公司效率的研究方法可以分为绝对法和相对法两种。绝对法一般是通过公司的财务指标来测量公司绩效,而相对绩效评价中以随机边际分析(SFA)和数据包络分析(DEA)这两种计量工具最为常用。数据包络分析方法由于具有许多随机边界方法所不具备的优点而被广泛应用于金融机构中,因此,本文采用数据包络分析法(DEA)来分析和评价金融危机前后国际保险业的监管效率。

数据包络分析法最早由 Charnes、Cooper 和 Rhodes 于 1978 年提出,他们在规模报酬不变假设条件下构建了CRS模型,该模型可以计算出样本公司技术效率的数值。1984 年 Banker、Charnes 和 Cooper 放宽了规模报酬不变的假设,提出规模报酬可变的VRS模型,在此基础上将技术效率进一步分解为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进一步分析出技术效率无效的原因。

数据包络分析法利用非参数的方法不用对函数形式和误差项做出假设,也不用对可行解的关系作详细的定义,其在这方面的优越性使它成为测度多投入、多生产的决策单元间相对效率的方法。

由于研究时间搜集数据等多种因素的限制,本文选取的主要是排在世界 500 强中的保险公司,包括16家美国保险公司、14家欧洲保险公司以及9家日本保险公司。本文在分析保险公司经营效率时,选取固定资产,股东权益以及雇员人数为投入指标,选取营业收入为输出指标,通过建立CRS和VRS模型,运用DEAP2.1软件对以上数据进行分析,得出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以及规模效率。以上数据来源均来自财富中文网。

3、 数据包络分析实证结果

从图1中可以看出,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美国主要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在2007年大幅下滑,其中技术效率均值由2006年的0.792下降至2007年的0.522,纯技术效率均值由2006年的0.935下降至2007年的0.816,规模效率均值则由2006年的0.847下降至2007年的0.64。说明金融危机在07年对美国保险业的影响最大。从08年开始,由于美国采取切实有效的管理措施,美国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值均开始回升,基本恢复到危机前的水平上。

从各保险公司的情况来看,安泰,信诺,西北互助人寿保险和麻省人寿这四家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都比较高,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这四家公司主要经营的是人寿保险业务,这也说明美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要比财险等其他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效率高。而在金融危机前排名前两位的州立农业和AIG,虽然公司规模较大,但这两家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值都普遍低于排名靠后的其他公司,这说明由于这两家公司盲目扩张公司规模,导致投入过多,降低了公司生产经营的效率,这也导致了两家公司在金融危机后出现了不同程度的下滑。

图2是欧洲主要保险公司2007-2011年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均值情况,从中可以看出,在金融危机的影响下,欧洲主要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均值和纯技术效率均值在2009年降到最低值,规模效率均值则较为平稳。说明金融危机在09年对欧洲保险业的影响最大,其中技术效率均值由2008年的0.638下降至2009年的0.597,纯技术效率均值由2008年的0.814下降至2009年的0.753。从下降的幅度看,欧洲保险公司的效率的下降幅度低于美国保险公司,这也说明金融危机对欧洲保险公司的打击程度低于美国。

从欧洲各公司的情况看,法国国家人寿保险公司,意大利忠利保险公司,英杰华集团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都比较高,这三家公司都是主营人寿保险业务的,这说明欧洲人寿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要比财险等其他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效率高。这一点同美国保险业的情况相一致。欧洲保险市场上的两大巨头安盛和安联保险集团虽然营业收入在逐步上升,虽然其纯技术效率值较高,规模效率却普遍低于其他公司,规模报酬也在连年递减,这说明在经营规模比较大的情况下,容易出现投入过多的情况,降低保险公司的规模效率,最终会导致技术效率的下滑。

从图3可以看出,日本主要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均值都很高,且趋势较为平稳,这说明日本保险业受金融危机的影响并不明显。从日本各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结果的来看,日本邮政控股公司和日本生命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相对较低,与之相对应的是营业收入和资产规模低于它们的公司反而技术效率相对要高,这说明了虽然这两大公司资产规模排在日本的前两位,营业收入也在逐步上升,但是盲目增加投入并不能带来效率的提高。

在日本所有的保险公司中,MS&AD保险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东京海上日动火灾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都比较高,而这几个公司的共同点就是基本上经营的财产保险业务,由此也可以看出,日本财产保险公司的经营效率要比寿险和健康险等其他类型的保险公司经营效率高。

4、主要结论

本文通过对金融危机后世界主要国家保险业的分析和研究,运用数据包络分析的方法对美国、欧洲和日本等发达国家的保险市场进行效率分析,结果表明:在金融危机的过程中,美国主要的保险公司在07年遭到了严重的打击,而欧洲的保险公司在09年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较大,日本的保险公司受到金融危机的影响较小。此外,通过对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以及规模效率的分析,发现发达国家规模较大的保险公司技术效率相对较低,这说明盲目增加投入是不能提升保险公司的效率。而通过比较美国、欧洲以及日本的保险公司的技术效率、纯技术效率和规模效率,结果发现,美国和欧洲的寿险公司效率要高于财险等其它险种公司,而日本的财险公司效率高于寿险及健康险公司。

通过对金融危机后发达国家保险公司效率的分析,对我国保险公司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对于保险公司来说,应该转变经营思路,调整经营方式,通过加大技术和人力资本的投入等方法来促进公司绩效的提升,使公司的增长方式由粗放型向集约型转化,提升公司的盈利能力,增强公司抵御外部恶劣经济环境的能力,使公司得到更有效率的发展。同时,保险监管机构加强内部各部门的合作,完善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机制,建立健全保险信用评级制度,定期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检测,提高保险公司的自我预警能力,提高保险业的监管效率,促进我国保险市场健康、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 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6.

[2] 魏权龄.评价相对有效性的DEA 方法——运筹学的新领域[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8.

[3] 李扬,陈文辉.国际保险监管核心原则:理念、规则及中国实践[M]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6.

[4] 许闲.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信息对称性与市场供求[J] .保险研究,2011,(5)

[5] 金仁淑,经济全球化背景下的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J].广东金融学院学报, 2010,(9).

[6] 宣晓影,全先银.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对全球金融危机的反应及原因[J].中国金融,2009,(17).

[7] 巴曙松,牛播坤. 曙光中的黯淡:欧洲保险市场前瞻[J]. 资本市场,2010,(9).

第4篇

美国是全球最大的保险市场,2011年寿险保险收入占全球寿险保费收入的27%,非寿险保费收入占比为34%,如此巨大的保险市场需求需要强大的境内外再保险公司为其提供支持。从再保险市场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衡量,美国再保险市场也是全球最大的再保险市场,2011年全球再保险保费收入共计2090亿美元,美国再保费收入近290亿美元,占全球再保险费收入的14%,分出保费占比将近50%。

一、美国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

(一)美国再保险市场的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不断增长

首先,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和分出保费比例较高。从2007年到2012年期间,美国非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比率年均在40%左右(2011年除外),非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在此期间虽然略有波动,但整体都保持在48%附近。其次,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和分出保费也呈在不断增加。2007年到2011年期间,美国寿险市场的分入保费从687.73亿美元增长到838.79亿美元,分入保费占比从9.42%波动增长至11.30%;与此同时,寿险市场的分出保费无论是数量还是比重也在不断提高,其中分出保费数额从1186亿美元增长到1389亿美元,分出保费占比从16.27%上升至18.72%。

(二) 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主体多样化

目前,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经营主体主要包括三大类:第一类是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其代表是美国再保险集团(Reinsurance Group of America,Incorporated,简写为RGA),它们的特点是总部设在美国本土,控股权由本土公司掌握;第二类是境内外资再保险公司(Affiliated Offshore Reinsurer),这是由外资再保险公司设立在美国境内的再保险公司,截止2012年共有339家此类公司在美国再保险市场活跃经营;第三类是离岸再保险公司(Unaffiliated Offshore Reinsurer),它们均是在美国通过持有特许经营执照,接受美国保险公司分出业务的境外再保险公司,截止2012年共有3066家离岸再保险公司参与美国再保险市场业务经营。

随着境外再保险公司和离岸再保险公司不断涌入,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不断下降,上个世纪90年代末,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的市场份额高达三分之二,2005年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已然提高到52%,2010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跌至最低只有40%,之后略有回升,截止2012年本土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为41.3%,同期境外各类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高达58.7%,成为美国再保险市场的重要经营主体。

(三)美国再保险市场的业务结构

截止2012年,美国非寿险再保险保费收入高达8966亿美元,其中财产险再保费收入占60%,责任险再保费收入占30%。按照再保险合同来看,财险比例再保险、财险超额再保险、巨灾超赔再保险三大再保合同占有近三分之二的市场份额(如表1所示)。从具体的业务分出比例看,航海航空及交通运输险、建筑工普通第三者责任险等非寿险业务的毛保费分保率都在40%以上。

2012年按照合同形式,美国寿险再保险占寿险再保险市场54%的市场份额,另外意外健康险和年金分列第二和第三。从具体的各项业务结构可以看出,寿险毛保费分保率远超50%(如表1所示),是美国寿险再保险市场的第一大业务品种,其他诸如年金、责任及健康险等业务的分保率不高。

二、美国再保险市场的监管政策

(一)市场准入监管政策

美国实施宽松的再保险市场准入政策,除了不允许享受补贴或具有其他不公平竞争优势的国有控股公司申请设立美国分支机构外,对设立本土再保险公司仅要求提供商业计划书及高管任职资质证明即可获得授权经营资格;对境外再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在美经营机构细化为子公司、分公司、并购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三种形式,均需提交财务证明获得经营许可证;无法定分保限制规定,即原保险公司可以选择美国本土(包括本州内或者州外注册再保险公司)或境外再保险公司。

据统计,再保险市场主体方面,截至2011年美国寿险与非寿险专业再保险公司共有140多家,以寿险再保险市场为例,前十大再保险公司市场份额共占56.4%,其中排名第一的Great-West Insurance Group占有8.5%市场份额。另外,还有110个国家和地区的5116家再保险公司,以离岸再保险公司身份通过授权参与美国再保险业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大量离岸再保险公司在美经营,但实际上其市场份额只有15%左右,美国本土再保险公司一般通过授权获得经营资格,占有87%的市场份额。这主要是因为绝大多数州规定,州内保险公司分保业务给未经州保险监管许可或授权的再保险公司,则该项业务不得作“未获得保险负债”抵减项,同时此项再保险业务获得赔偿,亦不得作“认可资产”处理,通过类似财务规则影响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实现间接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市场发展的目的。

(二)偿付能力监管

目前,美国绝大多数州均采用NAIC制定的“风险资本示范法”(Risk-Based Capital(RBC)Model Law)实施偿付能力监管。RBC模型主要包括资产风险、承保风险、利率风险和一般风险等。当再保险公司的实际风险资本低于RBC模型计算的最低资本水平区间时,州保险监管部门就将根据RBC资本水平高低采取四类监管措施:第一类属于公司行动层面(Company Action Level),这是当再保险公司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50%-200%之间,州监管部门会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二类属于监管行动层面(Regulatory Action Level)是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100%-150%,州监管部门进行监管检查,同时要求再保险公司提交财务改进计划;第三类属于授权控制层面(Authorized Control Level),是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100%,州监管部门可以接管再保险公司;第四类属于强制控制层面(Mandatory Control Level)是当实际风险资本占最低资本水平的70%,州监管部门会强制接管该再保险公司。截止2012年,被监管部门勒令接受监管的公司数量按照上述类型依次分别是12家、6家、4家和8家,与上年基本持平。

通过实施严格谨慎的偿付能力监管政策,美国再保险行业保持了良好的偿付能力。截至2012年,美国共有813家再保险公司纳入RBC数据库,当年共有500家再保险公司的RBC资本水平超过500%,281家再保险公司的RBC资本水平介于200%到500%之间,仅有32家低于200%。从历史角度看,从2007到2012年期间,美国再保险行业偿付能力总体保持了较好的水平,金融危机对其影响不明显。

(三)信用安全监管

美国对再保险公司分入业务实施严格的信用安全监管政策,这也是其再保险市场监管的核心。各州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制定信用安全等级、保证金类型、不同资产的风险评价指南等规章和指南,由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公司根据再保险公司类型、净资产、已有信用等级、保证金类型及其价值等对再保险公司作出信用评价,然后由各州监管部门根据第三方专业信用评价结果比对之后确定再保险公司的信用安全等级,实施具体的监管措施。

目前美国再保险市场上的信用评级公司主要是标准普尔(S&P)、穆迪(Moody´s)和(Fitch)。根据最新的数据显示美国前30大公司的信用等级良好,除了EMC、Maiden、Shelter三家公司外,其他再保险公司的信用评级结果都在A等级或以上。

(四)美国再保险中介监管

美国再保险市场对其经纪人依赖程度较高,根据2010年RAA数据显示,中介渠道占再保险业务的比例高达75%。目前除了Munich Re 、Swiss Re、General Re主要依靠直销渠道外,其他再保险公司主要依靠再保险经纪人等中介获得业务,尤其是非寿险市场上的超额损失再保险业务约有90%以上由再保险经纪人完成。

目前美国各州保险监管部门参照NAIC制定的“再保险中介示范法”,将再保险中介细分为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和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两大类,均要求其必须获得开展业务所在州保险监管部门许可,获取再保险中介经纪人或者管理人资质。具体监管措施包括:(1)对再保险中介管理人经营行为监管。规定再保险中介管理人不得代表再保险公司转分保(再保险协议中包含临时业务转分保的除外);不能代表再保险公司参与再保险辛迪加;未经再保险公司同意,不得代表再保险公司支付赔款,也不得向转分保分入公司收取赔偿或处理任何与转分保分入公司有关的理赔事宜。(2)对委托人责任加以监管。规定再保险公司不能参与再保险中介经纪人的相关业务;除非满足“控股公司法”,否则不得雇佣再保险中介经纪人员工;再保险公司每年都应该查看再保险中介经纪人财务状况的报告副本等。

三、美国再保险监管政策对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启示

与美国发达成熟的再保险市场相比,我国再保险市场尚处于发展初期,无论市场经营主体还是市场规模都较小。事实上,早在2001年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时我国就承诺:首先开放再保险市场,取消对再保险和再保险经纪业务跨境交付限制;允许外国再保险公司在我国入世时即可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者独资公司形式经营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业务,而且未规定地域限制或营业许可证发放的数量限制;法定分保比例20%,从入世后一年起每年减少5%,4年后完全取消。目前我国本土只有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唯一一家专业再保险公司,急需培育本土再保险经营主体,减少境外金融风险对国内的不利影响,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稳定。

第一,重视间接监管方式的运用。尽管我国早在2002年和2005相继实施了《再保险公司设立规定》和《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对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业务经营范围等制定了明确法律条文,但由于其强制性和刚性特点,实施过程中很难根据整体经济金融形势、再保险市场、再保险公司等的变化波动情况作出适时调整,缺乏灵活性和弹性等。因此,我们要在直接监管基础上重视间接监管方式的使用,通过引入会计财务处理方法、信用评级体系等监管内容,形成一套适合我国筛选再保险公司市场准入和经营业务的重要监管政策,规范和引导再保险市场的健康持续发展。

第二,完善监管内容,不留监管真空地带。目前我国再保险市场的参与者主要是专业再保险公司,未来随着业务量增加,再保险渠道和中介等参与者必然提高,全球前三大再保险经纪公司Aon Benfield、Guy Carpenter & Co. L.L.C.、Willis Re都在我国设有机构经营业务。但是我国尚缺乏对再保险经纪人的专业监管,鉴于再保险中介对市场交易的重要作用,其可能会可能利用其客户资源违规经营,扰乱市场正常经营秩序。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相关经验,在资本金、保证金、经营资质等方面实施相应监管措施。

第5篇

以改革为动力,推进保险公司内部各项管理制度的创新

越来越多的人已经认识到保险公司的竞争优势主要取决于公司的人才技术优势和组织管理优势,而不只是传统的资源优势和资金优势。保险资源配置和经营管理能力的差异性以及保险公司利用这些资源的独特方式,形成了公司各自的竞争优势和比较优势。建立内控制度和管理制度的目的是提高保险公司的自我约束意识,防范和及时发现经营风险,建立公司内部相互制衡机制,确保正确反映公司的经营效益,提高公司的核心竞争力。健全有效的内控制度可以监督和弥补公司管理中可能存在的缺陷,使公司在市场环境变化和人员素质参差不齐的情况下,实现公司的市场经营目标。

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制度建设应注重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可以参照国际先进的管理模式进行公司内部管理体制的改革创新,比如公司价值链管理、组织结构管理、业务绩效管理、客户关系管理、公司价值管理、销售渠道管理、服务质量管理、公司品质管理、人力资源管理、激励约束机制管理等。

2003年车险管理制度改革是保险业的一次创新、体制创新、管理创新和实践创新,对国内保险业改革的深化、保险公司经营增长方式的转变、保险业务结构的调整以及促进保险业快速健康稳定发展将产生重大。保险公司应及时车险管理制度改革对公司的经营管理体制所带来的影响,最大限度地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改革创新推动公司按照市场规则提高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按照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要求,保险公司总分支公司之间应该建立严格的管控机制和费率反馈机制,总公司对分支公司的经营活动必须做到心中有数,及时指导,监控到位;应建立严格的核保和核赔分离制度,必要的审核制度和检查制度;对分支公司擅自越权和违法违规行为以及违反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的行为,必须认真进行监督和检查,加大处罚力度,还应及时修改和完善内控管理制度。

以监管为核心,监控和指导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建设

加强保险公司内控管理制度建设的目的是在新的市场和环境下,将以往保险监管部门的部分监管责任转变为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责任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保证投资人的正当投资回报权益不受侵害,监督保险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并具备足够的偿付能力。以往这种监管职能是通过对保险公司现场和非现场的例行检查来实现的,但由于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和业务经营复杂程度的提高,保险监管部门例行检查和抽查的真实性、准确性、即时性和有效性遇到了严峻的挑战,增大了保险有效监管的难度。在国际化竞争日益激烈的大背景下,保险监管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如何充分发挥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制度的积极作用,将保险公司的内控管理制度建设作为强化监管的重要,加强事后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保险公司则应该认真检讨和审视公司内控管理制度执行的现状,增强对公司内部机构、业务、财务、投资等方面的风险管理,完善和弥补内控管理制度方面的缺陷和不足。

国际上一般将内部控制按职能划分为内部控制和内部管理控制两类。前者包括涉及直接与财产保护和财务记录可靠性有关的所有和程序,包括分支机构授权和批准制度、责任分离制度以及对财产的实物控制和内部审计等。后者包括与管理层业务授权相关的组织机构的计划、决策程序、控制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手段、信息交流、监督管理以及各种内部规章制度的执行状况等。

保险公司总公司必须全面掌握分支公司的有关情况,如分支公司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是否相适应,内控管理制度建设是否完备和完善,权利与责任的平衡是否对称,重要职能和关键岗位的设立是否相互制约,独立的内部稽核和公正的外部审计是否健全等。所有这些内容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完善的内控管理体系,提高操作效率,确保现有规章制度的执行,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保险公司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的建设和执行情况进行认真检查和监督指导。

以竞争为手段,建立内外资保险公司竞争合作机制

保险公司应该具备全球化的战略眼光和合作意识,提高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质量,积极主动地参与业内的竞争与合作。如何在激烈的竞争中获得最低成本、最佳产品、最优服务、最大份额、最高利润,是内外资保险公司共同追求的目标。保险公司共同开发和利用保险资源、保险、保险信息,以及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加强合作,是国际化经营的必然要求和发展趋势。从管理的层面上看,外资保险公司在内控管理制度建设方面的先进经验值得国内保险公司和借鉴。首先,内外资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对国际通行的内控管理制度的信息沟通和交流,增强公司管理者对加强内控管理的意识;其次,应注重公司内控管理水平和质量的提高,以适应竞争与合作的要求;第三,应加强对业务无序竞争的管控,在管理创新、服务创新、机制创新等方面开展竞争活动;最后,共同营造一种合作创新、共同发展的协作精神和协作方式。

以管理为目标,提高公司经营管理的整体水平

保险公司的组织结构是保证公司各部门和总分支公司各司其职、有序结合、分工明确和有效运作的组织保障。合理的组织管理结构可以把分散的力量聚集成为强大的集体力量;可以使保险公司每个员工的工作职权在组织管理结构中以一定形式固定下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有利于明确经营者的责任和权利,避免相互推诿,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工作效率;可以确保公司领导制度的实现。

围绕风险控制和增进效益两个目标,保险公司应该加强内控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力,在日益开放的经营环境中立于不败之地。一是应建立高效的风险管理机制,并以此为核心,严格控制经营风险,保证其业务收益的稳定,满足被保险人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二是运用高新技术手段和先进对风险变动趋势进行的预测,有效进行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和管理;三是完善保险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对经营风险实行严格的监控,建立科学的风险监测反馈系统,提高公司经营效益;四是完善公司内控管理制度,用制度管人、管机构、管业务、管经营,并接受保险监管部门的指导和检查。

以服务为理念,提升产品创新、服务创新的含量

产品创新能力反映了公司管理和竞争水平。保险产品的系列结构、规格品种,特别是产品更新换代的频度,与保险公司产品管理能力的高低有着十分重要的关系,因此,根据竞争的客观需要,保险公司都把优化产品结构、增加和更新产品作为提高其管理水平和国际竞争力的一个重要方面。但同时我们必须看到,国内保险市场中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保险产品结构雷同、业务单一、创新不足、粗放经营等。

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保险监管部门放松了对保险条款费率的管制,保险公司有了更大的条款费率制定权。因此,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保险公司应该跳出传统的业务框架,认真市场需求,建立推进产品更新换代的产品管理制度,加速开发公司自身的产品系列,提高公司产品的国际化、多样化、专业化水平,努力开拓各种市场空间。培养适应产品创新的人才队伍,造就一支掌握产品风险管理技能和方法的高素质管理队伍,这是完善保险公司管理水平和内控机制的前提。

科技创新引导保险公司的服务创新。保险公司应在现有的基础上,加快化和化建设的步伐,促进办公自动化,丰富和拓展电子商务和网络保险以及由此延伸的服务手段和领域,提高保险公司的业务处理能力和运作效率,以高效、快捷、优质的服务,积极参与保险业的国际和国内竞争。

加强人管理制度可以促进服务质量提升。新《保险法》修改的一个重要是,加重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中介入和中介业务管理的责任和管理责任。保险公司应根据中介业务的实际,制定相应的保险中介业务管理办法,加强和完善对保险中介业务的管理。

,保险公司间竞争的重点不再是产品的价格竞争,而是服务质量和方式的竞争。只有通过高质、高效、高附加值的服务竞争,才能将各种保险产品更快更好地送达顾客,才有利于扩大和稳定客户关系,占有更高的市场份额。

提高保险服务质量的关键是靠保险公司服务意识的增强,靠保险公司服务的创新。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体制、机构、业务、管理、人事分配制度等方面的改革,归根结底都将落在服务的创新上,因此,提高保险服务与促进保险发展是相辅相成的,是保险公司在今后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能否立于不败之地的客观要求。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售前服务、售中服务、售后服务的各个环节,遵循公司的工作流程和管理制度,不能因人而异,降低服务水平和质量。以效益为中心,用内控制度管控公司所有经营行为

保险公司的经营目标是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这就需要保险公司对其分支公司的管理层进行监督,保证分支公司的管理层能够按照公司的既定目标履行职责,有序、有效地开展业务,确保公司的经营目标得以实现。以实现股东价值的最大化为基础的管理是一个综合的管理工具,它可以推动创造价值的观念深入到公司一线员工中去,用效益的观点,通过内控管理制度和经营目标的实施,监督和控制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内控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经营效益实现的保证,而分支公司的管理层既是相关制度的制定者,又是执行者,他们的经营行为直接内控管理制度的执行绩效。

第6篇

[关键词]保险公司 公司治理 风险承担 治理逻辑 文献综述

一、问题的提出

2008年的华尔街金融危机,使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问题受到前所未有的广泛关注。在这次危机中,美国国际集团(AIG)作为美国最大的保险公司和金融机构的典型代表,由于评级下调,遭到大批客户挤兑。在AIG出现危机后,政府给予了救助,使其最终得以脱离困境。而政府救助行为的初衷是对其数量极其庞大的利益相关者即投保人权益的保护。危机发生之后,大家都在反思这场金融危机灾难是各金融机构正常经营所无法避免的金融风险,还是其他方面出现了问题?OECD、世界银行、国际公司治理网络、国际注册会计师协会和各国监管部门等组织毫无例外的将这次危机归因为金融机构公司治理风险的累积。

二、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研究主题

1.不同组织形式保险公司治理的比较研究。国外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多样,对不同组织形式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比较研究数量众多,成为保险公司治理的一大特色。国外保险机构的组织形式除股份制公司外,还有互助制公司和劳合社形式。其中,互助制与股份制公司广泛存在。互助制保险公司是指公司的所有权由投保人共同拥有的公司组织形式,将股东与投保人统一起来,有效控制了股东和投保人间的利益冲突,但是由于缺乏积极股东的作用,对管理者的监督不足。而股份制保险公司的所有权归属于股东,与投保人形成两个独立的利益主体,因受到多重治理机制如股东监督、股权激励、并购等的作用,在解决所有者和管理者问的委托问题上具有优势,但加剧了经理人追求股权价值而导致公司偿付能力不足进而损害投保人利益的风险(Hansmann,1985;Mayers和Smith,1981;1988;1994等)。不同组织形式的保险公司,由于风险承担主体不同也表现出不同的特征,Cummins et a1.(2007)提出由于风险是由所有投资者分担的,因此股份制保险公司会投身于具有更高风险的业务。Lai和ke(2012)的研究表明,与股份制保险公司的风险由所有者分担不同,互助制保险公司的风险由投保人承担,从而公司的总体风险较低。

2.保险公司股东治理研究。已有的保险公司股东治理问题研究涉及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研究保险公司不同股权结构的治理结果,这部分研究将股权结构作为自变量;另外是研究保险公司股权结构形成的影响因素,将股权结构作为因变量。在保险公司股权结构的治理结果研究方面,由于国外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构成多样,按照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程度由大到小,可以做出如下排序:互助制公司、由互助制控股的股份公司、分散持股公司、存在控股股东的股份公司、管理层控股的股份公司,这就为研究股权结构提供了很好的研究样本。Smith和Stutzer (1990)指出保险公司的不同股权结构是与保险公司经营业务的风险有关联的。He和Sommer(2010)使用美国财险公司的数据,实证研究了所有权和控制权分离对董事会结构的影响,认为成本随着两权分离度的提高而加剧,通过引入更大比例的外部董事可以加大对两权分离的控制。Cole et a1.(2011)使用财产保险公司的所有权数据发现,不同所有权结构下公司的风险承担各不相同,同时也验证了激励错配假说和次优多元化假说的作用。

3.来自外部行业监管部门的监督作用。由于存在经营特殊性,保险行业的外部监管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外部治理机制。国际范围内,监管内容除了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之外,近几年公司治理已成为保险监管的三大支柱之一。Skipper和Klein(2000)以国际保险业为背景,从促进市场竞争进而有利于促进资源配置和消费者选择与福利的视角,提出了清晰的保险业的监管原则。Grace和Klein(2008)论述了保险监管和改革的基本原理。Harrington(2009)通过分析AIG在2008年金融危机中的角色和保险监管,对系统性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监管是否要针对保险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了探讨,提出了推行可选择或强制的联邦保险监管的未来趋势。

三、国外保险公司治理研究逻辑

从以上的研究主题中不难看出,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内容与一般公司治理相比既有共性,又具有其特殊性。作为公司治理理论与保险行业的结合,保险公司治理一方面要依赖于一般公司治理机制作用的发挥,这就体现在股权、董事会等治理机制的作用上;另一方面,保险公司因其经营的特殊性,其治理目标、治理机制、治理结果又必然体现出具有特殊性的一面,体现在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重视、再保险集团的监督作用、以风险承担水平衡量治理绩效等研究内容上。本文试图通过对保险公司治理研究文献的分析,从整体上对保险公司治理的研究思路进行梳理,提出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逻辑。

四、未来研究展望

金融机构治理的兴起赋予了公司治理新的内涵并对保险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李维安和曹廷求,2005)。通过对国外保险公司治理有关文献的系统梳理,本文提出了保险公司治理的研究逻辑。总体来看,目前国外已有研究紧紧围绕保险公司治理的本质,从保险行业自身经营的特殊性出发,以保险公司的风险承担为核心,开展了一系列的公司内外部治理研究。随着保险公司治理研究的不断深入和保险公司治理研究逻辑脉络的清晰化,未来的研究需要进一步深化和加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7篇

    关键词:保险监管;偿付能力

    2001年12月11日,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保险业从此打开了通往世界保险市场的大门。对中国保险业来说,加入世贸组织不仅要面对保险市场竞争所提出的挑战,更重要的是对国际市场游戏规则的把握与认同。因此,了解国际保险监管发展趋势,借鉴国际保险监管先进经验,对我国保险监管体系的形成和制度建设提出可行的政策建议,是当务之急。

    1.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现状及其不足

    我国目前采用的偿付能力监控指标是在借鉴欧盟偿付能力额度制度和美国风险资本管理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中包括定性和定量监管两个方面。定性监管主要规定了保险条款、费率、准备金的提存,规定了保险公司单个风险自留额和全部风险自留额,并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进行了规定;定量监管主要是采用了英国的最低偿付能力额度思路。但与实施这种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相配套的一系列制度体系和监管指标尚有许多不合理、不完善之处。

    1.1缺乏完整的保险会计准则体系。

    保险公司不仅同一般企业一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而且还承担着社会保障的责任,关乎广大投保人的利益。保险公司的两重性质决定了其会计行为规范的两重性:一方面需符合一般财务会计原则,其主要目的在于保证保险公司对外财务信息的披露,要求真实、公允地反映保险公司会计期间内的经营成果和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状况,要求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与其他行业保持可比性;另一方面要符合监管会计原则,主要服务于保险监管当局为保证保单持有人利益而监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需要。因此,保险公司在会计制度的设计上,不仅需要建立适合于保险行业的财务会计制度,还需要重视监管会计制度的建设。目前,国际上发达国家,如美国、日本都建立了专门的保险监管会计制度,而我国仅于2004年下发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准则公告第1号:固定资产、土地使用权和计算机软件(征求意见稿)》,保险监管会计制度建设总体尚处于初始阶段。

    1.2缺乏统一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标准。

    目前我国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实行两种标准,一种是适行于上市公司和股份公司《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2002年1月1日颁布),另一种是非上市和股份公司实行的《保险公司会计制度》(1999年1月1日颁布),两种制度最大的区别是在《金融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中更加强调了会计的谨慎性原则,更有利于反映会计信息的真实性。由于两种制度对会计要素的确认原则及方法不同,对评估保险公司的实际财务状况及偿付能力也会带来直接影响。

    1.3监管指标不全面,预警作用不明显。

    保险财务监管指标体系的建立不仅要做到满足现状,更要能够对以前的财务状况进行分析,并对以后的经营态势做出合理预测。我国在借鉴美国保险监管指标体系基础上建立的财务指标体系只是侧重于公司盈利和经营性风险的分析,涉及综合性财务状况和准备金方面的指标较少。而美国的保险监管财务指标仅对产险公司就设立了11个指标,从综合财务状况、利润经营状况、流动性和准备金等多方面来综合考核公司的经营状况。我国只借鉴了美国监管指标体系的一些指标,没有设立一套类似于美国的对历史数据财务状况的追踪分析系统,在美国对历史数据财务状况的追踪分析系统中3年前提出过警告的公司中,有80%的公司最终都破产了。

    1.4缺乏对财务指标的动态监管。

    我国评估保险公司财务指标的偿付能力是以1年内公司认可资产减认可负债的差额作为标准的,只测算这一时期保险公司的静态偿付能力,没有考虑保险公司长期持续经营的要求,不能真实反映不同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另一方面我国使用的一系列财务比率法是定量指标体系构成的,它们在选择上是否恰当、合理,都会影响到预警系统的运行效率。在2003年下发的《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只是从认可资产表、认可负债表、最低偿付金额几方面对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监管,并没有联系保险公司在一定假设条件下的现金流入、现金流出及其对财务状况的影响做出预测。

    2.加强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建议

    2.1进一步重视并加强保险偿付能力的监管。

    我国保险监管当局对财险公司和寿险公司分别规定了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但这些规定并没有被很好地执行,一些中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的概念和风险选择的意识不强,挂赔现象严重,整体偿付能力依然薄弱。保险公司承担着广大被保险人可能发生保险事故而引致的赔偿或给付责任,只有本身具有足够的偿付能力,才能保障被保险人的安全,增强消费者的信心。因此保险监管应进一步重视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的考核,结合国情,参照国际惯例,改善目前最低偿付能力的计算方法,使其更加科学化、合理化,确保保险公司对所承担的风险具有足够的赔偿或给付能力,保证公司良好的财务稳定性和较高的置信度。同时要注重建立应急机制和化解风险的渠道,一旦发现偿付能力不足,应立刻采取诸如办理再保险、转让业务、增加资本金、调整资产结构或是限期整顿、停止部分业务、直接接管等补救措施,重新塑造保险公司的财务信用体系,以维护社会保险园地的正常秩序,促进保险业务的健康发展。

    2.2建立完善的保险业法定会计准则体系。

    加快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的规范化、标准化和统一化建设,认真研究并借鉴国外保险会计的规范和标准保险业法定会计准则体系,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要求,不断建立完善体现保险行业特殊性的保险业会计准则体系。保险公司可以先按照保险行业通用会计准则(GAAP)编制通用会计报表,再按照保险法定会计准则(SAP)调整为监理会计报表从而满足投资者和监管部门的不同需要。

    2.3建立有预警性和评级等级制度的监管模式。

    集中保险公司的资产获利能力、资产质量、投资收益、准备金充足率、资本金充足率等体现偿付能力安全性的各项财务指标,并分析3到5年的财务跟踪指标和财务评价等级制度,通过多年跟踪的财务指标来分析发现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的征兆,评价公司今后的发展趋势,并且采用财务评价等级制度的方式对公司的大小和财务状况进行分类,提高监管的精细化程度。目前,以NAIC(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IRIS(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和RBC(基于风险的资本管理方法)为代表的保险机构偿付能力风险预警机制已经在世界各国广为应用,我国的保险监管应尽快改变传统的主观性和经验性做法,加快监管信息化建设,提高监管效率和质量。

    2.4建立由静态监管向动态监管转变的监管模式。

    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动态监管的主要内容包括:(1)动态评价保险产品负债与其相对应资产的实际形态是否匹配;(2)不仅是对决算期进行评估,而且通过对未来任一时点现金流量状态进行模拟,来反映和评估保险公司的所有经营状况;(3)借鉴美国做法进行利率假设,通过适当的概率分布来确定利率和变化,并考虑公司的各种资产和负债的配置,将公司现金流公式化,计算出各种利率假设下公司的现金流入和流出,以此来评价公司的偿付能力。

    2.5加强保险行业自律。

    成功有序的监管离不开行业组织的自律配合,保险行业协会是保险人或保险中介机构组成的社会团体,其在规范保险市场方面发挥着政府监管当局不具备的协调作用。因为行业组织在起市场主体间联络、信息、技术咨询和共享服务等作用的同时,在某种程度上还能独立充当市场秩序的维护者和行业经营行为的仲裁者。监管当局应积极支持保险行业组织的建设,以行业的自律担负起监管的辅助作用,通过保险行业协会加强各保险机构之间的交流与合作,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从而避免同业过度竞争造成亏损和偿付能力的不足。

    2.6提高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的素质。

    加入WTO,中国保险监管业面临考验,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素质有待提高。加入WTO,意味着中国保险监管在物质或者有形的层面上迅速地向国际靠拢、与国际接轨,但保险监管同时也是一种文化、一种理念,文化和理念上的转变问题是不可能通过WTO或其他什么协议可以简单解决的。但事实证明,有形和无形两个层面之间是紧密相连的,二者既相互促进,又相互制约。只有达到协调一致,才能称得上是有效的、与国际接轨的保险监管。这里的关键问题是所有保险监管从业人员的普遍素质。从现状看,我国保险监管队伍是相当不错的,精练、充满朝气。但是必须看到,我们从事保险监管的历史毕竟太短,对市场经济和开放条件下保险监管理念、技术和手段的了解、认识和掌握有限。在不少人的观念中还留存着计划经济和封闭经济体制下政府行为模式的烙印。人的观念不转变、素质不提高,所谓的接轨是不会有生命力的。应当看到,在监管机构、监管形式和监管内容上,当前我国保险监管与国际潮流不一致。比如,全球兼并盛行而我国的保险监管则要求产、寿险分业经营,国际保险监管日趋放松对微观层次的监管而注意对偿付能力的审查,我国却强化对费率、条款的监管。对此,一方面,我们应积极地予以正确评价,我国的保险监管方面基本反映了我国的保险业水平及发展要求,如产、寿险分业经营就促进了我国长期以来发展不足的寿险业务迅速增长,又如从全球购并历史来看,合总是以分而发展为基础的。另一方面,我们也应当从国际保险监管中看到我国的发展趋势。

    参考文献:

    [1]黄亚锋着.论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的构建,《保险研究》,2001年06期.

    [2]曾静.完善我国保险偿付能力监管的思考,《保险职业学院学报》,2004年04期.

    [3]戴娟.借鉴国际经验加强保险监管体系的建设,《保险研究》,2004年05期.

第8篇

一、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融合的历程

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融合的历程,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一)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萌芽期(1985-1997)

1979年11月,全国保险工作会议决定从1980年起恢复已停办20多年的国内保险业务。1985年3月,国务院颁布《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规定保险企业可以自主运用保险资金。但是,由于保险资金的规模较低,国内资本市场尚未发展,所以当时不存在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融合的问题。

1995年6月,颁布了《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保险资金开始涉足资本市场中的国债市场,这标志着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进入萌芽阶段。

(二)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缓慢发展期(1998-2005)

为了拓宽保险投资渠道,提高保险投资收益,从1998年起,保险监管部门在政策法规上逐步放宽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限制。1998年10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同意保险公司加入全国同业拆借市场,从事债券现券买卖业务;1999年8月,中国人民银行进一步允许保险公司办理债券回购交易业务,同年10月,保险公司被允许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实现保险资金间接入市;1999年5月,保险公司被允许购买部分信用等级在AA+以上的中央企业债券;2003年6月,中国保监会公布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扩大了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的范围,2004年2月国务院关于发展资本市场的九条意见中,明确鼓励保险资金直接入市。

尽管在这一时期保险公司的投资渠道不断拓宽,但是,保险公司投资于资本市场的资产比重仍然较低。2001-2005年,保险资金的银行存款比重均在50%以上。

(三)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快速发展期(2006-今)

随着保险公司“两个轮子走路”的观点被普遍认同,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渠道被进一步放开。2005年,《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资格条件》,符合条件的保险公司,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相关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股票投资;2006年,《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可以投资商业银行股权;2007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允许保险机构运用自有外汇或购汇进行境外投资。随着保险投资渠道的放开,保险资金快速进入资本市场。2006年底,进入资本市场的保险资金比重已经超过60%。

二、资本市场对保险市场的积极影响

随着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融合,资本市场对保险市场产生了一系列积极影响。

(一)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

保险资金的运用有双重意义,一方面,可以抵消保险资金的资金成本,另一方面,可以增加保险资金的盈利渠道。

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分为自有资本和累计保费两部分,与之相应,保险公司的资金成本等于投资资金成本与和保险资金成本之和。其中,投资成本是一种机会成本,是保险公司股东因投资保险公司而放弃的其他投资的收益,是一种机会成本。保险资金成本,主要包括财务失败成本、成本和由于资金监管限制而产生的非流动成本。如果不考虑保险资金的运用,那么保险公司资金成本只能通过保费与赔付之间的差额来弥补。但是,保险公司通常会沉淀大量资金,对寿险业务而言,其资金本身就具有长期性,对财险业务而言,资金也会在保险公司沉淀一段时间,这就使得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定时期内拥有资金的使用权,保险资金的运用成为可能,从而通过资金运用所产生的收益抵消保险公司的资金成本。

资本市场具有较高的收益率,从发达国家的经验看,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投资收入对保险公司越来越重要,2000年,净投资收入与净保费的比例达到18-20%。尽管从2001年开始,保险公司的投资收入有缩减的趋势,但是,投资收益仍然是总收益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我国而言,保险资金运用的收益也十分明显,2005年,保险公司共实现资产管理收益471.4亿元,2006年,随着保险资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比重上升及资本市场的高涨,保险公司共实现投资收益955.3亿元,收益率达到5-8%。而同期5年期银行存款的最高利率只有4.14%,可见,我国资本市场对保险公司的收益也做出了巨大贡献。

(二)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

保险公司是投保人分散风险的重要渠道,资本市场则是保险公司分散风险的重要渠道。资本市场分散保险公司风险的主要工具是保险衍生证券。正如股票期权的收益随着股票价格的变动而变动,保险衍生证券的收益也随着保险公司所面临的某些事件而波动。具有代表性的保险衍生证券包括巨灾风险融资和巨灾风险转移,前者将现金流转化为可交易的金融证券,改变巨灾风险承保的现金流向而不改变其大小,如本金和利息保全的可延期巨灾债券等,后者通过可交易的金融证券将巨灾风险转嫁到资本市场,同时改变巨灾风险承保的现金流向和大小,如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本金和利息的巨灾债券或者其他金融产品。同时,资本市场聚集了大量风险承担能力强的投资者,为获得更高的风险溢价,他们可以承担更高的风险。所以,资本市场成为保险公司风险的有力承担者。

(三)促进保险产品的创新

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的融合,推动了保险产品的创新。依托资本市场,保险公司可以开发更具竞争力保险产品,满足投资者需要,开拓业务生存空间。通过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发展,保险产品改变了过去仅注重保障和储蓄的单调性,拓展了保险业的业务领域和竞争空间,引发了保险业一系列的金融创新,如投资联结型保险。投资连结保险20世纪50年代产生于欧洲。1956年荷兰率先开办Fraction保险,此后,英国、德国、法国、意大利、美国等也相继开发了类似的险种。投资连结保险同时包含了保障因素和投资

因素,这只有在保险市场与投资市场融合时才能够实现。1999年10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上海推出了我国首个投资连结保险产品――世纪理财投资连结保险,之后在其他寿险公司迅速推广,从而推动了保险产品创新。

三、资本市场对保险市场的消极影响

尽管资本市场对保险市场有巨大的积极影响,但是,资本市场对保险市场的消极影响也不容忽视。

(一)增加保险公司的资产风险

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可以分解为承保风险、资产风险和信用风险(如应收款项无法回收的风险)三个组成部分。其中,资产风险会随着资本市场与保险市场联系的紧密而增加。当保险公司的多数资产为资本市场上的资产,资本市场又存在大量泡沫时,资本市场的高涨会带来更高的保险公司资本估值,使得保险公司资本估值高于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从而增加了保险公司破产的风险。根据瑞士在保险公司的统计,1969年至1998年间,因资产估值过高而破产的美国保险公司占破产保险公司总数的6%。

与资本市场联系的另一类资产风险是现金流量不匹配的风险。为保证赔付的按时支付,保险公司需要使投资的现金流和赔付的现金流相匹配。但是,现金流一般是难以匹配的,对保险公司而言,尽管由于大数定律,赔付带来的现金流出相对平稳,但是巨灾等因素仍然会带来短时间大量的现金支出。当保险资金运用的利息流不足以支付时,就需要变现部分资产。相对而言,资本市场的变现能力弱于存款,并且大量变现会导致资产价格下降,给资产进一步的变现带来困难。可见,保险资金投资于资本市场的比重越高,现金流量不匹配的风险也就越大。

(二)抑制了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收益

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之间的相关性常常被忽略。但是,承保业务利润和资产管理业务的收益之间很可能有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瑞士再保险公司的统计表明,承保结果与投资结果成反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也表现出承保利润和资产管理利润之间的负相关,如下图所示:

其中,横坐标为资产管理收益,纵坐标为承保利润。可以看出,承保利润和资产管理收益之间呈较强的负相关。当承保利润较低时,这种负相关性并不明显,但是随着承保利润的增长,这种负相关性增强了。

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负相关的原因在于强劲的投资收益会增加资本金,从而降低保险业务价格,导致保险业务收益的下降。从国外经验看,20世纪90年代末国际资本市场的高涨使得承保收益大幅下降,2000年以后国际资本市场的熊市使得保险市场价格上扬,保险市场收益增加。因此,在保险市场享受来自资本市场的更高收益时,保险市场受到的抑制也需要予以充分的重视。

(三)不完善的资本市场给保险公司带来额外的风险

完善的资本市场是保险公司进行合理资产组合的必要条件。首先,各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比较严格,保险公司投资倾向于稳定的收益,不是注重超额回报,而是注重资产的安全性,要求有稳定的收益,这就需要存在大量能够实现套期保值的金融产品。其次,在资本市场分散风险需要使证券的收益与保险公司面临的风险相联系,这就需要允许设立保险公司面临风险为标的的衍生证券。第三,各种金融工具需要足够分散,能够形成有效的资产组合,使得保险机构可根据资金来源、期限、流动性合理选择投资。

但是,我国的资本市场的发展并不完善,缺乏足够的套期保值金融产品和保险衍生证券,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及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发展也不平衡。在这种不完善的金融市场上,保险公司难以进行套期保值,难以分散经营风险,也难以选择合适的投资组合。此外,不完善的资本市场通常具有更高的泡沫与波动性,相对于完善的资本市场而言,会给保险公司带来额外的投资风险。

四、进一步促进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融合的建议

为促进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共同发展,需要应对资本市场对保险市场的消极影响,发挥资本市场对保险市场的积极影响。我们提出如下建议:

(一)加强各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联合监管

我国现行金融采取分业监管模式,保险市场由保监会监管,资本市场则由证监会、银监会分别监管。目前,各监管部门已经认识到联合监管的必要性,对保监会而言,主要是关注保险债券和保险衍生证券的联合监管,以及保险机构投资金融衍生产品的联合监管。但是,监管效果的外溢性也同样值得重视。随着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融合,对金融市场的监管会出现外溢效应。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为例,对资本市场上的认许资产进行估值时,通常以时点的实际市场价值为准。但是资本市场上的资产价值不断波动,尤其在证券部门的监管力度放松或从紧时,资本市场上的资产价值会有整体波动。例如,当证券部门加强对投资者的监管时,证券市场情绪低落,股市泡沫减少,认许资产价值下降,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下降。当证券部门放松对投资者的监管时,保险公司承保能力上升。

监管机构监管效果的外溢效应使得金融监管部门的联合监管更加重要。保监会要加强与证监会、银监会等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协作。首先,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实时交换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上的监管信息;其次,建立各监管部门的联合监督机构,对于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异常波动,各监管部门共同进行分析与解决;第三,建立联合评估体系,同时从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评估保险公司产品创新的影响;第四,建立各监管部门的高层磋商机制,协调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平衡发展。第五,保监会对保险公司的监管要与资本市场状况相结合,动态监控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随着资本市场的波动,动态调整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标准。

(二)引入保险债券和保险衍生证券

保险债券和保险衍生证券是保险公司的非传统风险转移产品,其主体思路是通过发行基于保险风险的证券,用资本市场上的投资者代替传统风险承担者如再保险公司,将保险风险转移到资本市场。保险债券的收益取决于具体的保险事件,根据债券发行时设定的条款,在保险事件(如巨灾)发生时,投资者会损失全部或部分在剩余时间内应得的利息,甚至部分本金,反之,则获得较高的利息回报。保险衍生证券的价值则与保险类指数(如菜类风险的索赔情况指数)挂钩,通过购买保险衍生证券,保险公司可以用证券价值的收益来弥补造成指数下跌的保险损失,从而稳定保险公司的成本和预期回报。

从世界范围来看,保险债券与保险衍生证券发展迅速。1997年发行的巨灾债券仅有6.33亿美元,到了2005年就已经升至20亿美元。2006年,全球尚在存续期的巨灾债券总规模达104亿美元。

对我国保险业和证券业而言,保险债券和保险衍生证券的风险要低于通常的金融衍生产品。一方面,保险衍生证券不易受到操纵。从“327”国债期货风波来看,我国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中最大的问题是部分投资者对市场的操纵,但是对保险衍生产品而言,作为标的的损失发生概率和程度都难以控制。另一方面,保险债券和保险衍生证券也不会造

成资本市场的大幅波动。与资本市场雄厚的资金相比,保险公司的风险是微不足道的。2006年,我国保险公司赔款与给付累计支出1464.51亿元,同年底,仅沪、深两市的股票市值就已经接近10万亿元,即使保险公司的巨灾风险使得当年全部偿付责任转移到股市,也不过相当于1.5%的振幅,而这类振幅在股票市场是很常见的。

因此,引入保险债券和保险衍生工具不但必要,而且可行。目前,国开行正积极研发巨灾债券。但是,从国外保险证券的发展经验来看,通常由保险公司发行保险债券,资本市场发行保险衍生证券。因此,保险监管机构要积极参与到保险债券的开发过程中,引导保险机构发行保险债券。保监会可以会同证监会,参照国外经验,集中国内的巨灾风险数据,开发保险债券定价系统,并以信托业为载体,选定某种我国常见的灾害天气、部分保险公司和偏好风险的投资基金,在上交所或深交所进行巨灾债券的试点。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保险债券和保险衍生证券创设和交易的试行办法,进一步鼓励各保险公司创设保险债券与保险衍生工具,并逐步扩大保险证券购买与交易主体范围。

(三)循序渐进地放宽保险资金的资本市场投资渠道

我国保险资金的资本市场投资渠道正处于逐步放开的过程中。2006年末,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的资产比重提高到5%。2007年《保险资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允许保险公司运用总资产15%的资金投资境外,并将境外投资范围从固定收益类拓宽到股票、股权等权益类产品,这实际将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的资产上限提高到20%。

即使保险公司的境外投资全部为股票投资,那么我国保险公司投资股市的比重在世界范围仍然是较低的,尽管低于英国保险公司投资股市的比重50%,但是与日本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的比重20%基本持平。进一步增加保险资金股市投资比重仍然是一个主要趋势。

但是,在实现保险市场与资本市场的互动发展中,要循序渐进,先易后难,根据市场条件和法律完善的进程逐步放宽投资渠道。对于高风险的衍生工具市场,在放开时采取审慎态度,在局部试点取得成功经验的基础上,考虑保险资金对市场风险的承受能力和保险公司管理风险的能力,逐步放开保险资金投资的比例限制,而不能一步到位。

循序渐进地放宽资本市场投资渠道还要求要对不同规模保险公司的入市资金比重进行区分。由于巨灾风险的存在,保险公司,尤其是非寿险公司对流动性的要求是比较高的,当用保险资金进行投资时,巨灾风险会导致投融资不匹配风险。当保险公司规模较小时,相对公司规模而言巨灾风险会较高;当保险公司规模较大时,相对公司规模而畜巨灾风险会较低。因此,在制定保险资金入市的比例时,需要区分保险公司的规模。大型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较强,可以给与较高的投资资本市场资金比重上限;中小型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较差,投资资本市场资金比重上限应当适度降低。

(四)鼓励保险资金投资私募基金

私募股权基金是指面向特定投资者、通过资金承诺方式募集,对企业进行长期股本投资的基金,包括了从种子基金(“天使基金”)、创业投资、增长型基金到收购基金,覆盖企业生命周期的一系列金融投资工具。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特点,是投资的长期性、激励约束机制的严格性,特别适合沉淀大量长期资金,追求可靠稳定回报的保险公司。从国外经验看,保险公司等机构投资者是私募股权基金的重要出资人。美国从上个世纪70年代末开始放松对机构投资者的投资限制,允许养老基金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欧洲各国也相继放松管制,允许保险公司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根据欧洲创业投资协会的数据,1998年到2002年,保险、养老基金在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中所占比重分别为12%和22%。

第9篇

一、保险监管方面的制约因素

一般而言,保险监管水平高,则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监管就会相对宽松,即对投资业务范围的限制会相对少一些,从而有利于保险投资业务的快速发展;相反,保险监管水平低,则出于防范保险经营风险的考虑,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限制就会较多且严格,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无疑,后者就是我国目前保险投资业务监管的真实写照。长期以来,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过多限制,已经成为我国保险投资业务蓬勃发展的严重桎梏。

诚然,我们不可否认严格的保险监管对于防范保险经营风险有其积极意义的一面。不过很显然,我国的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投资业务的过多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监管水平的相对低下所造成的。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尚处于起步阶段,存在着机构不全、力量不足、人员素质不高等诸多问题,已经成为金融监管体系中的薄弱环节。由于保险监管无法适应我国保险业快速发展的现实需要,使得一些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风险相对可控的投资业务,也会因为保险监管的过多限制而无法开展,从而制约了我国保险业通过发展投资业务来大幅度提升竞争力的前进脚步。

我国对保险投资业务的严格监管,主要是通过对保险投资业务范围的过多限制来实现的。《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虽然1999年10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保险资金可以进入证券市场,但前提是只能以购买证券投资基金的形式间接进入,并且资金比例也有严格限定。因此,目前我国对保险投资业务范围的界定严格而且形式单一,对不同性质的保险资金在投资方向上均给予同一种限制,这就在无形中造成了保险投资资源的巨大浪费。而相当大比重的保险资金至今仍以银行存款的形式进行运用,就是过多强调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而忽视其收益性的必然结果。从世界范围来考察,没有较好收益的保险资金,其安全性是难以得到长远保证的。一味强调安全性和流动性而忽略收益性的监管思路,是比较消极的,反而不利于保险监管目标的最终实现。

所以,目前我国对保险资金在投资规模和方向上的严格限制,违背了保险公司自身发展规律的客观要求,无法适应我国入世保险业进一步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亟需加以改革。当然,改革保险投资监管过多过严的现状,并不等于采取自由放任的态度,实际上即便是在国外也不可能做到这一点。保险投资业务的多样性与风险性,要求我们必须进行有效的监管,即采取积极的、动态的和科学的监管方法,而不是一味消极地依靠过多过严的限制办法来暂时达到监管的日的。对我国目前而言,迫切需要做的事就是大力提高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水平,使其尽快适应我国入世后保险投资业务监管的形势需要,不应该再在长时间内让监管水平不高成为限制我国保险投资业务快速发展的理由。

二、保险公司自身方面的制约因素

1.保险投资人才缺乏,投资水平比较低下。从国际范围来考察,保险投资的业务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涉及到社会投资的所有领域,如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甚至风险投资等等。投资范围的广泛,使得对保险资金运用的风险控制就显得十分重要,难度也相当大。按照保险企业投资管理的“对称原则”要求,不同的保险品种有不同的偿还期限,因此就需要有不同的投资品种、期限和利率与之相匹配。很显然,只有多元化的投资组合才能满足这一需求,从而实现保险投资风险的最小化和收益的最大化,最终实现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三者有机统一的目标。所以,保险投资的这一特点就从客观上要求保险公司必须具备较高的投资管理水平,以充分保障投保人以及被保险人的各项权益。然而,目前国内的保险公司在投资水平方面普遍低下,这主要根源于保险投资人才的缺乏。众所周知,保险公司具有一支具有较强投资意识以及熟悉投资业务的人才队伍,是保险资金成功运作的重要条件。如果保险公司的决策者和广大职工缺乏必要的投资常识和过硬的投资技能,是无法运用与管理好保险资金的。目前,我国的保险企业由于投资人才的缺乏直接造成投资水平普遍不高,大多数保险公司缺乏有效运用投资组合分散风险的能力。而且由于监管方面的严格限制,保险公司也在相当程度上缺乏对保险投资领域的研究与开拓精神,使得即便是在监管部门放宽对某个投资领域的限制时,也难以在短时间内赢得主动。

保险公司自身投资水平不高,再加上过于严格的监管限制,都使得我国目前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相对单一,结构也很不合理,往往现金和银行存款占据主要比重,而投资于有价证券的比重却很低。在发达国家恰恰相反,保险资金的运用是多元化的,而且基本是以有价证券占据主要比重,从而形成收益与风险相匹配的较为合理的保险投资结构。所以,我国保险公司自身投资管理水平低下,也大大制约了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快速发展。而提高国内保险公司的投资管理水平,就要充分利用加入WTO的有利时机,采取“请进来、送出去”的办法,大力培养与吸引国内外的优秀保险投资人才,以人为本,尽快扭转我国保险投资水平比较低下的不利局面。

2.保险公司投资主体地位不明确。保险公司投资主体地位的不明确,也成为制约我国保险投资业务发展的重要因素。近些年来,国有保险公司的现代企业制度改革在不断推进,但是由于种种原因,保险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仍然存在不少问题。国有保险公司的重大决策特别是投资决策在很大程度上仍然直接或间接地受到主管部门的控制和影响,使得保险公司的投资主体地位很不独立也不明确。而投资地位与权责的不明晰,一来造成保险公司进行投资的积极性受挫,二来也使得保险公司的投资风险防范意识相对缺乏,造成保险投资收益与风险管理的人为弱化。因此,加快国有保险公司的商业化改革进程,早日使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自求发展”的真正独立的法人投资主体,增强其用好管好保险资金的风险与责任意识,就显得尤为紧迫和重要。

三、证券市场方面的制约因素

在发达国家,证券市场是保险公司开展投资业务的最重要领域,相应地,发达国家的保险资金运用中证券投资占据着主要的比重。在通常情况下,保险公司作为重要的机构投资者,与证券市场之间有一种相互促进的良性关系:证券市场为保险公司提供较高的投资收益,而保险公司的证券投资也有利于稳定证券市场。

从我国证券市场的现状来看,散户占据绝对多数,机构投资者数目较少,这就使得证券市场上的“投机”气氛浓厚。特别是一部分机构投资者利用资金优势肆意进行的恶意炒作行为大大加剧了证券市场的波动和投机性。由于监管能力有限,使得我国的证券市场虽经多年发展但仍不规范,反而是问题多多。而保险投资一般是在专业化操作下进行的长线投资,其对分散风险以及有效运用投资组合的强烈愿望必然要求有一个发达、成熟且规范的证券市场。因为成熟的证券市场其投机性和利率波动都比较小,可以为保险投资的理性决策和操作提供现实可能。并且在成熟的证券市场中,完善的交易机构以及灵活的交易机制还可以充分满足保险资金的流动性需求。不难看出,我国目前不规范的证券市场难以满足保险投资业务健康、快速发展的客观需要,保险投资与证券市场之间还无法形成一种良性的互动机制。所以今后一段时期,大力规范、整顿与发展我国的证券市场,进而拓宽我国保险公司的投资领域,就成为推动我国保险投资业务发展以及稳定证券市场的重要工作。

四、国家政策方面的制约因素

长期以来,国内保险公司(即内资保险公司)与国外保险公司(即外资保险公司)在税收以及投资业务品种等方面的政策待遇明显不同。由于外资保险公司享有政策方面的“超国民待遇”,使得内资保险公司在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境地,从而也制约了我国保险投资业务的发展。

首先,在税收政策上,外资保险公司享受着较多的税收优惠,可以获得更多的税后收益(包括投资收益)。即便是内资保险公司与外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相近,获得相同的税前利润,但是由于外资保险公司享受税收优惠,其税后收益就要比内资保险公司高得多。这样,外资保险公司就会有更多的资金用于再投资,进而获得更多的投资收益,实现良性循环。但是对于内资保险公司来说,由于税收负担的相对沉重,税后收益相对较少,不仅无法放大保险投资的资金规模以实现良性循环,还很有可能因为“高投资、低回报”(仅从税收角度来考虑)的投资业绩“怪圈”而影响其继续进行保险投资的积极性。由此可见,不公平的税收政策待遇,已经严重地束缚着内资保险公司大力开展投资业务的手脚。

第10篇

近年来,为经济发展提供保障功能的保险业在我国已获得长足发展。保费收入明显增长,且增长速度逐渐加快.2004年达到了4318亿元;保险深度由1994年的1.14%增长到2004年的3.16%,增长了近2.77倍(根据我国统计局公布的1994年和2004年全国年度统计公报数据计算得出)。在保险业发展良好的形势下,要更好地发挥保险业对社会经济进步的支持作用,需要进一步借助市场的力量,并在保险监管制度的规范引导下实施。这是研究新形势下我国保险业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一。

在全球化浪潮中,特别是伴随我国加入wto,国内保险将以商业存在。跨境交付、自然人流动等方式走出国门,提供境外消费服务。同时国外保险业机构也将以类似方式进入国内保险市场为本国提供消费服务。不可否认,跨境的保险服务形式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提出新的课题,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二在于探索如何增加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实施有效管理。

当今世界是一个科技进步、经济管理方式不断革新的时代,保险业的经营管理模式也在不断调整。世界主要发达国家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纷纷相互融合,业务相互渗透,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但是就我国而言,完备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才得以确立不久.需要探索如何使国内目前的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与国际的混业经营混业监管体制相协调一致,这正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三。

伴随经济的迅猛发展、保险经营方式的转变.需要探讨与此相伴的监管思路、法律体系、规章制度及监管机构体系等保险监管理念和内容能否适应形势的变化,这是研究我国保险监管战略调整的意义之四。

二、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之比较

美国、英国、日本是当今世界保险业最为发达的三个国家。其保险监管无论是在理念上还是实践上都走在世界前列。因此,对美英日三国保险业监管进行比较分析,有助于我国保险业监管的转型与世界接轨。

(一)相似之处

1.都拥有较为独立健全的保险业监管体系。无论是美国。英国还是日本,都建立了以政府监管机构牵头。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行业自律为辅、保险公司内控为基础的一整套完备的保险业监管体系。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保险监管协会、保险评级机构组织控制委员会的coso模型,英国的贸工部、财政部。金融服务局、劳合社董事会,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组织。

2.保险监管法制化。三国保险监管均以完备立法的形式实行。美国务州有自己的保险法,备州保险局在州管辖范围内行使保险监管权,以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和保险投保人利益为主要监管内容,且各州保险法对承保过程的各环节都有严格的规定,充分体现了美国保险监管的广泛性和严格性。虽然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多达55部,但在全美保险监督官协会的努力下,内容上已无多大差别,各州法院通过对保险法的司法审查也发挥着一定的监管作用。英国现行保险立法是《保险经纪人法》、《1982年保险公司法》和与之有关的保险条例:《1983保险公司财务条例》、《1981保险公司条例》、《1983年劳合社保险条例》以及贸工部关于收费标准的法律文件《1990年保险公司法律费用保险条例》和《保险公司修改条例》,日本的保险立法主要是《保险业法》,包括对保险业的监督法规和有关经营者的组织及行为的规定。

3.保险监管的内容及方式大体相同。三国保险监管内容包括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合同、财务检查市场行为,其中核心是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监管的方式大多采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方式。

(二)差异之处

1.监管体制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麦克云 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成立保险署并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署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管协会,其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提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英国采取的是一级监管体制。1997年以前金融业的监管由九个机构分别承担,其中的贸工部负责对上市公司的监管,其下属保险局负责对保险机构的监管。1998年金融服务管理局成立,将英国原有的八个金融机构合为一体,集银行、证券和保险监管于一体。英格兰银行作为中央银行,不再承担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责r”。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由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日本成立金融监管厅,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后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2.保险监管基于的理念不同。美国的监管以严格的法律为基础。美国的两级多元、分权制衡的保险监管模式现实决定了美国对保险业的监管是建立在严格而完备的法律基础之上的。美国的联邦政府及州政府都有权制订相关的法律。全美50个州、哥伦比亚特区和4个托管区均有自己的保险署.都有权通过立法调整州内的保险业。这些立法包括对保险公司的设立、业务范围、准备金率、保费率、保险资金运用、市场退出等监管范围都有严格的规定,各州保险公司都必须在严格遵守各州保险法律基础上实施日常运营。联邦保险公司按照联邦保险法律实施运营。英国的保险监管以高度自律为基础。英国的保险业发展历史悠久,自律管理的理念已深入保险行业。正是因为英国一贯存在高度的自律管理,政府部门的行政监管则采取了较为温和、宽松的方式,即政府监管部门只通过立法规定保险人偿付能力的最低标准和计算方法、保险人必须公开接受监督,其他则依靠行业自律。日本对保险业的监管则主要依靠行政手段来实施。日本是保险业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但其保险监管却量具行政色彩。长期以来,日本的大藏省对国内保险行业实行严格的行政管制,保险业长期严格的市场准入约束.使得保险市场一直控制在少数保险公司手中,外资保险公司很难进入日本市场开展保险业务。

3.保险混业经营趋势下的混业监管体系不同。保险混业经营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财产、人寿险业采用子公司的形式相互渗透;二是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投资之间相互渗透。美国在1999年出台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标志着美国进入了银行、证券、保险混业经营的新时代。同时《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对新的监管模式作了如下规范:规定美联储为银行控股公司的伞型监管人(umbrella regulator),负责银行控股公司的综合监管.同时银行控股公司附属各类金融机构由功能监管人分头监管。即证券、保险,货币监理署等监管部门按业务功能分别负责监管银行控股公司的特定子公司。银行监管与中央银行分离,也为实现混业监管定了基础,这样既可以适应银行、证券、保险业务相互渗透、交叉的发展趋势,又可以避免监管真空或重复监管,合理利用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r41。英国1997年10月以前.英国政府对金融业的监管是按照分业模式进行的,其中保险监管是由当时的贸工部负责的,之后过渡到财政部。1999年1月1日再由财政部委托给新成立的金融服务局(fsa),金融服务局由过去分别监管银行。证券、保险等。8个行业的监管机构合并组成。现在fsa一共监管着全英国550多家银行,70家住房协会,650家信用合作社、270家友好合作社、820家保险机构、4100个财务顾问、1300家投资银行,1100家基金管理公司、8个市场及证券交易所等各类金融机构”,。至此,英国金融监管体系前后经过3年的调整期从分业走向了统一。英国统一监管模式强调用最节约和有效地使用资源的方式实行监管,减少了监管成本。日本在1996年11月以后也逐步由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其金融业的监管一直实行统一监管模式即由现在的金融厅对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实行全面监管。   三、我国保险业监管的国际借鉴及战略调整思路

每个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都与一个国家的文化背景、保险业的发展历史长短有关。现代意义的保险业在我国是一种新兴产业,保险业监管历史较短,但是目前我国的保险业却面临着市场经济转型、加入世贸、国际化接轨等新的形势和背景,过去的保险监管在理念、目标、思路以及监管实践等方面与国际化、市场化格格不入甚至;中突。因此,当务之急应是借鉴一些国家保险监管的先进做法以灵活应对我国国情。

(一)保险监管理念应从依重行政监管转变为依靠法律来实施监管。从前述三国的保险监管理念来看,英国高度保险自律的传统在我国这样一个保险业新兴国家暂时还不存在,日本浓厚的行政监管却是我国正在所扬弃的。在实践中,美国的相关保险法规已经过多年的改革与完善,日趋成熟,无论是在监管机制,监管内容,监管方式,监管责任等方面都有明确的规定,保证了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我国可以借鉴美国以完备的法律作为实施监管基础的理念,依靠完备的法律制度来加强保险业监管。但就我国目前实际情况而言,保险立法还明显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我国即将加入wto,外资保险机构的大量涌入将对我国保险业提出严峻挑战:其一,如何对外资保险机构进行监管?我国目前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专门法规只有1992年《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缺乏全国性的、专门性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监管的法规。并且《办法》的有些规定明显和wto规则与我国入世的承诺不相符合,还有一些条文与其后制定的保险法不相协调,造成内外资保险监管法规的不统一,其二,保险法的一些规定,如偿付能力监管、再保险监管、保险投资监管、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查和保险违规的处罚等如何落实。对此,保险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又没有相应的配套措施或实施细则,在保险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法律法规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我国要加快制订保险业法的步伐,把所有的业务都逐步纳入法制化轨道,如制定有关保险电子商务等新兴领域的法律,以免造成法律的空白;有针对性地制定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全方位地对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行为进行规范;完善保险监管责任制,进一步量化保险监管工作目标,实施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促进保险监管部门和监管人员增强责任意识,提高监管水平,避免无作为和越权行为的发生;保险监管机构要与当地金融监管部门建立稳定的磋商制度,把保险执法逐步纳入国家法律体系。

(二)保险监管重心应从针对保险公司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转变为针对保险公司财务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监管。从美英日三国保险监管实施来看,对保险监管普遍采用松散监管模式,保险监管主要内容的核心已转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我国长期以来习惯于对市场行为的合规性监管,而忽视了保险公司风险评估和风险管理,特别是缺少对保险机构财务状况的跟踪分析。针对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错位问题,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披露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通过健全的财务管理机制,使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得以保证。

第11篇

银保获准相互投资

根据《关于加强银保深层次合作和跨业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在符合有关规定及有效隔离风险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和商业平等互利的原则,可开展相互投资的试点。据称,银监会和保监会在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投资所涉及到的准入条件、审批程序、机构数量、监管主体、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程序及信息交换等六个方面达成一致意见,明确了两家监管机构的分工和责任,确立了审慎监管的基本原则,对加强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配合,确定风险处置与市场退出的程序,明确信息交换的内容、方式和渠道等方面进行了监管约定。

双方有关负责人表示,《备忘录》旨在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健全监管协调机制,规范银行业和保险业之间开展深层次合作,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进一步提高跨业监管的有效性。《备忘录》的签署,是银监会和保监会为适应市场发展的要求,建立健全协调机制,进一步加强金融监管协调配合的重要举措。今后两家监管机构将按照《备忘录》的约定稳步推进相关工作,以保障银保深层合作的健康快速发展。

双方强调,加强跨业监管合作是落实总理关于加强和改进金融监管、健全监管协调机制指示精神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中国银行业和保险业发展到当前阶段对加强监管提出的迫切要求。银监会与保监会的进一步合作,将有效规范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对现有金融资源的整合优化,增强我国金融业的整体竞争实力和防范风险能力,将对银行业和保险业以及整个金融业的发展产生积极作用。

尽管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相互投资的禁令已经解除,不过目前尚未开始进入操作阶段,因为银监会和保监会下一步还需要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有关人士表示,目前还无法给出一个明确的时间表,在实施细则出台前,还有一些流程要走,今年内能否实际进入操作还很难说。

据了解,银监会和保监会于去年联合向国务院上报了关于商业银行投资保险公司股权问题的请示文件。请示文件中并未具体提及银行发起设立保险公司的事项,只是就银行投资参股保险公司予以准许。也就是说,银行投资新设保险公司是否“通过”范围之内,目前还是未知数。

诸如投资比例上限是多少、具体投资有何限制等问题,是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核心所在。有关人士表示,请示文件中并未提及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具体比例,由于涉及银行和保险两个领域,因此比例限制等具体事项仍需依照保险及银行相关法规而定。而按照保险公司相关股权管理办法规定,单一企业法人投资一家保险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具备成立3年以上、财务状况良好、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硬指标。

银行与保险公司之间的资本联动最早由保险公司开始“破冰”。2006年9月,保监会出台《关于保险机构投资商业银行股权的通知》,允许保险机构投资境内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等未上市银行的股权。截至目前为止,中国人寿已投资了广东发展银行,平安保险则并购了深圳商业银行。

据知情人士透露,银监会与保监会签署的《备忘录》中仅涉及一些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的内容,但核心内容仍以加强银保深入合作为主。

近年来,银行对于设立保险公司表现出了极大的兴趣。保监会透露,几乎所有大型商业银行都曾经向保监会提出过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但苦于没有相关政策,目前没有一家正式获批。

最近签署的《备忘录》,原则上为商业银行投资入股保险公司放行,试点范围为三至四家银行。

一位商业银行负责人透露,目前哪些银行能够进入试点范围,监管层并未明确,但是各大银行肯定都在积极争取。

目前,交通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都锁定了保险公司股权收购的目标。倘若一切顺利,2008年有望掀起银行收购保险公司的第一波浪潮。

银保抢试点第一杯羹

尽管银行入股保险公司的诸多细节仍未敲定,但难挡银行参与投资保险公司的热情。

银监会有关人士表示,目前银行入股保险最多是四家试点,每家银行只允许投资一家保险公司,或寿险或财险。具体投资细则不会公布,银行投资保险公司已得到政策许可,下一步要看银行正式申请获批的实例,基本是一事一议。

其实,无论哪家银行在投资保险公司上拔得头筹,由于银行自身具有的渠道及资源优势,都足以对现有的保险市场及竞争格局形成一定冲击,尤其是对银保市场的影响最为明显。

银保合作在中国有多年历史。截至去年3季度,全国有银行类保险兼业机构近8万家,占全部保险兼业机构比例超过50%;在全国总保费收入5327.92亿元中,银行类保险兼业机构保费收入1006.45亿元,占全部兼业机构保费收入的61.49%,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18.89%。

目前已有一些银行在积极行动,争夺试点名额。其中,交通银行已正式向监管部门上报方案,拟收购中保康联人寿保险有限公司51%的股权。而北京银行工作人员称,该行很早时已就此向监管部门提交了一些情况报告。

据了解,交通银行被传正与中保康联进行谈判,有望购进该公司50%以上股权,交通银行已正式向监管部门上报了方案,其拟收购股权来自中保康联现有大股东中国人寿。而北京银行拟收购ING集团在太平洋安泰保险公司的股份。尚处于改制过程中的中国农业银行,也有意向收购一家小型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份。还有消息称,工商银行可能参股中保国际,民生银行与民生人寿关系“暧昧”。

交通银行在综合化经营推进方面更是走在其他银行前面,目前已拥有基金、信托、金融租赁牌照。显然获得全面金融牌照是交行的终极目标,目前除了欲收购保险牌照外,据报道称交通银行正欲通过旗下信托公司交银国际信托收购一家券商的股权。

而组建新设合资保险公司也是不少银行的计划,建行一直有意跟平安保险组建合资保险公司,此前交通银行也曾有意新设一家保险公司,不过可能由于政策因素目前交通银行又将计划改为收购一家保险公司。

在紧缩的信贷政策下,主要靠“利差”吃饭的国内银行业如何拓展盈利新渠道?

而保险行业的丰厚利润恐怕也是商业银行积极进军保险行业的一大原因,尤其在目前信贷紧缩,银行纷纷谋求拓展新的利润增长点的情况下,各家银行对参股保险公司更是兴趣浓厚。

不论是银行参股保险,还是保险参股银行,对比其他行业,银保之间既有的合作基础已经为双方未来的更高层次合作奠定了基础,政策闸门的渐次放开,确属众望所归。

银保之间是竞合伙伴

业内人士认为,在综合经营趋势下,通过银保交叉持股、并购,可实现银保之间高度一体化的经营方式,对这项政策的出台不仅会影响到银行与保险公司间合作的模式,更有可能对未来银保行业产生重大影响。

对于垂涎保险业务已久的商业银行来说,允许入股保险公司试点,无疑是一大利好消息。在2008年货币政策紧缩的大环境下,信贷投放将紧缩,加之银行来自存贷利差的收入空间将逐步缩小。因此,银行对于中间业务收入及多元化业务收入的需求更为紧迫。或许这也成为银行投资保险公司在此时获准的契机。

事实上,保险业务的已经成为银行中间业务的重要来源,保险业的飞速发展为商业银行创造了巨大商机。

中央财经大学中国银行业研究中心主任史建平教授认为,目前银行和保险交叉的产品已有很多,允许银行投资保险公司将使银保合作迈向新的层次,有利于组合型、交叉型银行产品的设计和销售,满足客户逐渐多元化、复杂化的金融需求。这对于商业银行进一步拓展银行的客户群体和盈利增长点,改善银行的业务结构和盈利结构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

对于保险公司来说,银行投资的开闸将成为保险公司扩充资本金的又一有效渠道。目前,保险公司如果希望扩充资本金以进行企业基础建设或是提高偿付能力,那么资金的来源主要有保费收入、发行次级债以及上市。但是保费收入依靠经营业绩,次级债的发行需要通过银行审核,上市更是一个复杂的过程。因此,吸引银行这样的优质股东进入保险公司有着巨大意义。

事实上,银保市场一直是各家保险公司的必争之地,相关数据显示,2007年银行类兼业机构录得保费收入1006.45亿元,占所有保费收入的20%左右。但这种关系还属于较低层次的合作,保险公司寻求的就是银行的销售网络,银行赚取的也只是佣金。这意味着银保合作将从原来松散型的合作拓展到以股权为基础的紧密型合作。

从目前已有的案例来看,招商银行方面只其拥有股份的招商信诺的保险产品。那么这是否会影响到银行和保险公司之间的合作模式呢?

有人持乐观态度,毕竟目前中国保险市场中企业规模两极分化比较严重,银行的投资不会出现一窝蜂的现象。另外,银行投资保险公司,目的不仅仅在于拓宽业务渠道,还在于财务投资。为了保证银行股东利益最大化,银行的经营必然会按照最赚钱的模式去发展,决不会轻易放弃某个银保合作伙伴。

一旦银行入股大型保险公司,那么小型企业的日子就不好过了。原本银保合作中,小型保险公司就处于弱势地位,一旦银行入股大型保险公司,就会给小型保险公司更多的压力。

中小型保险公司,或那些主要依靠银保渠道的保险公司必须寻找新的定位,在产品和服务上创新,否则会受到较大压力。

而国外经验表明,出于自身发展战略、经营效益、资本运营等方面的需要,银行业和保险业有开展相互合作的需要,而且二者的合作是双赢,显然银保关系既是竞争对手又是合作伙伴。

银保合作能在短时间内使保费规模快速增长,但其中可能出现垄断经营情况。一旦银行与某家保险公司实现合作,一定会将银行的客户资源更多地提供给合作方保险公司,这就造成行业的垄断。

第12篇

关键词:问题保险公司;退出路径;纠偏机制;并购重组

中图分类号:F840.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3544(2010)04-0078-04

完善的市场退出机制是一个成熟、高效的保险市场应具备的特征之一。市场竞争的结果必然有进有退,劣汰才能优胜,各个行业都要建立平稳、有序的退出通道和纠错机制。本文具体分析了我国问题保险公司的市场退出路径。

一、问题保险公司及其退出的理论分析

对问题保险公司的界定,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意见。如果不能清晰地界定问题保险公司,就会产生逆向激励,导致问题保险公司提前终止其保险合同。

1 问题保险公司的界定。美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关于问题保险公司处置机制的文件中,将问题保险公司定义为:财务上出现问题并且在可预见的未来可能导致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但将偿付能力与问题保险公司混为一谈是不恰当的,问题公司也可以是资产充足,且能完全偿还负债的公司。世界著名信用评级机构标准普尔、惠誉和穆迪公司,该3家公司对保险业的评级尽管等级符号有别但评价内容大致相同,以惠誉为例分为:AAA、AA、A、BBB、BB、B、CCC、CC、C、RD、D级。本文将评级为D的保险公司定义为问题保险公司,需要保监会及时对其采取退出措施;评级在CCC~RD级之间的保险公司定义为疑似问题保险公司,需要对它们加强监管,建立预警系统,防止其演变为问题保险公司。

2 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界定。保险公司市场退出是对保险公司终止存续状态的一种习惯表述,与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相对,是一种通过市场等多种手段使失败的保险公司遭到完全性淘汰的极端处理方法。保险公司退出市场,表明该保险公司已经停止经营保险业务,依法处理其债权债务,分配剩余财产,注销工商登记,其最终结果是该保险公司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丧失以及法人资格的注销。按照我国现行《保险法》的规定,问题保险公司市场退出主要有依法解散、撤销、破产三种形式,并且都必须得到监管机构的同意方可进行。但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即使达到了破产条件,监管机构首先考虑的是如何救助或安排并购,尽量使之度过难关。因为保险公司具有较大负外部性,极易引起顾客的信心危机,不到万不得已,一般不会轻易让其破产。这几乎是各国保险监管机构奉行的一条普遍原则。

二、发达国家问题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路径分析

1 美国问题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路径。美国法律涉及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路径主要有三种:合并、兼并和破产。美国各州的保险法律一般都允许保险公司合并,但合并通常只能发生在性质相同和业务类似的保险公司之间,并须得到合并双方经营地所在州监管者的同意。同时,保险公司间的合并还需要得到合并双方拥有2/3以上表决权的保单持有人投票通过。各州的保险法律一般都规定,只要是美国的保险公司被兼并,该兼并行为必须经过被兼并方所在州的监管者的审查和批准,一般地,只要监管者认为兼并不会造成保险市场的垄断、损害保险公司客户的利益等情况就必须批准兼并行为的实施。在美国,如果保险公司处于破产、危险的财务境况或者具有16种可以实施整顿和清算的情形(如营销行为不良、NAIC保险监管相关报告有预警记录等)之一,它将被认为处于整顿和清算状态。

2 日本问题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路径。日本保险监管机构一般按照以下程序处理将要陷入经营危机的保险公司:不公开地研究制定和调整经营失败公司保单持有人的救济计划;内阁总理大臣命令进行保险公司的处分、停业、指派整顿组织;整顿组织不公开地制定计划后付诸实施。救济保险公司可就保险合同转移向保单持有人保护机构申请资金援助,在认定进行合同的转移有利于保护保单持有人并且保单持有人保护机构实施的资金援助对保险合同顺利转移不可缺少时,由内阁总理大臣批准资金援助。

3 澳大利亚问题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路径。澳大利亚关于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路径主要有:接管、关闭、业务转让、合并、撤销及破产。保险专员(即监管当局)和保险公司都可以向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申请法律接管的政令,被指派的法律接管人员必须是正式的清算人员或机构,负责全面管理和控制被接管公司的事务。如果发现某保险公司无力偿还未到期保险责任或者违反了保险法,可以向该保险公司发出指令,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出售和续保全部或部分类别的保单。转让及合并计划以及作为依据的精算报告必须抄送保险专员方可获得批准,经过批准的计划概要必须发至每一位受到影响的投保人。其公司破产程序的主要规定载于现行2001年《公司法》第五章,包括四种程序:清算、自愿管理、财产管理、和解与重整。

4 英国问题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路径分析。英国对保险市场退出的规定包括以下两个方面:收购兼并和撤销。收购方或兼并方必须按规定向金融服务监管局呈交有关收购或兼并的详细情况,包括本方的具体情况、收购或兼并的筹资方式以及未来的经营战略等。在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后的5年内,金融服务监管局可以在任何时候添加新的要求,以适应收购和兼并的新变化。按照金融服务监管局的规定,保险公司的撤销主要有保险公司主动申请的撤销和由金融服务监管局要求而引起的撤销两种。

发达国家问题保险公司的退出路径有以下特点:(1)完善的法律框架。相关法律法规具体详细,可行性和操作性强,对问题保险公司的退出路径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为退出的实施提供了可靠的法律依据。(2)退出路径多样化。针对保险公司问题的严重程度,制定了多层次、全方位的退出路径,在解决问题的同时尽量减小保险公司的负外部性。(3)完善的支撑机制――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对保险保障基金的设立、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以求减小保险公司退出市场的负面影响,维护市场稳定发展。

三、我国问题保险公司的退出路径

造成问题保险公司退出的原因不尽相同,因此应当借鉴发达国家经验,并根据对我国保险公司风险性质和危机程度的判定,制定多层次的市场退出方式,增强市场退出制度的科学性。我国问题保险公司采取的退出方式主要可分为三类:纠偏机制、并购重组和永久性退出。

(一)纠偏机制

确切地说,当保险公司评级在CCC~RD之间时,我国的监管机构并不会对其采取直接性的退出政策,救助、接管等只是一种纠偏机制。在经营状况暂时不好的情况下,暂时性“退出”来缓冲风险,尽可能拯救使其恢复正常经营的一种暂时性退出通道,仅仅适用于出现一般流动性风险的保险公司。

救助包括自我救助、政府救助、同业救助和金融监管当局救助等,具体包括对部分资产进行变现处理,实施资金救助等手段来解决支付问题。如经过自我救助后仍然确认其无力偿还债务时,监管当局就会采取补救措施,然后通过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政策优惠等措施改善保险公司经营状况,帮助其摆脱经营困境,恢复正常的经营活动。这不仅有助于保监会依法对所有保险企业进行全面监管,而且有利于从维护社会利益的角度出发及时采取措施,降低保险公司破产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我国虽然没有保险公司真正退出的先例,却出现过接管的情况。1997年12月1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人民银行陕西分行接管。另外,保监会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中指出,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3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接管。实践中,监管机关可指定某一接管机构接管有问题的保险企业,对于救助效果明显的,可暂不进行关闭,并由接管机构进行后续处理。

(二)并购重组

在救助和接管无效,保险公司仍存在巨大风险,危机可能蔓延到某一区域的其他保险公司时,首先要解决的是社会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问题。比如由各方出资共同恢复公众对保险公司的信任,切断信用危机的扩散链条。并购与重组是该时期有效化解风险并且比较柔和的退出方式。

并购是兼并和收购的合称,是指产权独立的并购双方当事人,其中一方以现金、股权或其他支付方式,通过市场购买、交换或其他有偿转让途径,达到控制另外一方的股份或资产,实现企业控股权转移的行为。从国内外的实践经验来看,保险公司并购往往与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危机有关。保险兼并可以发生在稳健经营的保险公司之间,也可以发生在稳健经营的保险公司与问题保险公司之间,还可以在问题公司之间进行。同一产业中企业间的横向并购只是通过兼并和收购等方式改变股权结构,通过合理处置不良资产改善资产结构,实质上是资源在整个产业内部的流动与重组。

重组是指通过增加股东、原股东注资、债转股等措施,使问题保险公司资本结构、机构组织、人员、债权债务等的调整与重新组合。与并购适用于小规模、业务品种单一的保险企业相比,重组适用于大规模保险公司。上市的保险公司还可以通过收购资产、资产置换、出售资产、租赁或托管资产、受赠资产和对企业负债的重组,实现资产重组。

并购重组是救助问题保险公司的重要措施,也是问题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重要方式。并购重组的特点是原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并购重组后新组成的保险公司全部承接,债权人不会受到损失。其优点是给社会带来的震动最小,负外部性不显现。其缺点是并购重组并没有消除风险,问题依然续存,只是被增大规模的资产所掩盖,还需要通过并购重组后调整领导班子、改变经营机制、降低成本来消化原来的问题。

(三)永久性退出

对偿付能力问题严重,并且经营管理严重不善、已救助无望的问题保险公司,可以采取解散、撤销或关闭和破产清算等永久性退出方式。

解散主要是指由于发生了法律规定或章程规定的事由,经保险监管部门批准,保险企业注销登记,丧失法人资格的法律行为。保险公司自动解散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出申请,并附解散的理由和清偿各种债务或保费的清偿计划。不过,我国《保险法》第85条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可见,解散不适应于人寿保险公司。

撤销或关闭是指保险公司经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时,由监管机构对其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清算其债权债务,最终消灭其法人主体资格的状态。被撤销通常是由非法行为所导致,是一种强制性的法人终止形式。保险公司被宣告撤销关闭后到办理注销登记前,其法人地位存续,但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限制。

破产清算是指在债权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使全体债权人取得公平受偿的机会,由法院依照破产法的规定,强制取得债务人的财产,并按债权受偿的法定顺序,按比例分配给债权人的一种执行程序。保险公司破产是指保险公司在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依照法定程序由法院依法裁定保险企业进行清算并对剩余财产实行强制分配偿债的法律程序,是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最后措施。由于保险业巨大的负外部性,一般来说,各国对保险企业破产持非常谨慎的态度。相对于资源在不同产业之间的流动和重新配置来说,这类退出方式,尤其是破产清算的退出方式是完全的、彻底的退出行为,对行业和社会的影响和冲击较大。

(四)其他退出路径

包括应急处理机制和责令停业整顿等。

我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已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应急处理机制是指当保险公司突然发生造成或可能造成社会投资者资产严重损害的重大情况时,应对迫切需要的机制。主要包括报告和信息,应急预案和应急准备以及应急预案的启动、终止和应急处理等。应急处理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预防、及时应对保险业重大突发事件,维护社会安定,确保保险业正常运行,及时履行经济补偿和社会管理职能。

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金融机构管理规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及银行业监管的相关规章中,都多次提到了责令停业整顿,是银行业监管机构对具有行政违法行为的银行业金融机构采取的一种行政处罚方式。实践中,责令停业整顿已成为银行业监管机构处罚违法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惯常做法,且较为有效。可以借鉴银行业的做法,在保险业实行责令停业整顿。

四、主要结论

我国保险公司还没有退出市场的先例,但是现在没有不等于将来也不会有,保险公司在退出时应慎重。

1 制定多层次、规范化的市场退出方式。首先要建立预警机制,预警机制的不完善会加大对问题公司的识别难度以及市场退出的成本,不利于保险公司危机的早期识别。其次要采取纠偏机制,比如采取救助、接管等措施来缓冲风险,尽可能拯救使其恢复正常经营。纠偏行为无效后,可将兼并、收购和重组等市场退出方式作为优先选择,尽量避免风险的扩散,争取将对整个保险行业的影响降到最低。最后的选择才是采取永久性退出手段。

2 遵循问题保险公司的退出原则。包括依法退出原则、准市场化原则、协调配合原则及风险最小化原则。保险公司市场退出行为必须在保险监管机构的直接监管控制下依法公开进行。保险公司市场退出的方式选择既要体现市场原则并以市场为基础,又要防止市场退出风险而必须借助于政府力量。为保障市场退出的平稳进行和顺利完成,各部门都必须相互协调配合,稳妥处理相关事宜;以稳定社会和不对保险体系构成较大冲击为前提,把这一行为可能引发的社会震荡限制在最小的范围和程度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