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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办法

时间:2023-06-30 17:22:57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保险公司资金管理办法

第1篇

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极大地改变了企业传统的经营方式和管理方式。在目前企业管理中出现了信息流、资金流、单证流的管理模式,特别是在日常财务管理方面,出现了以资金管理为中心,信息技术为手段,单证管理做保证的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体系,财务管理向着更注重效率和效益的方向发展。保险公司作为面向社会大众的金融企业,其信息、资金及单证无论是规模还是在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程度上都不亚于其他行业,因而更要注重信息、资金、单证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方法。

一、保险公司建立信息、资金、单证三位一体财务管理体系的必要性

保险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其规模一般较大,但管理较为粗放。从信息管理系统来看,不仅没有建立成功的电子商务,利用银行电子支付系统也不充分,而且现有的各营业网点之间、上下级之间尚不能进行网络化管理,数据不能共享;基层公司的业务处理和财务处理没有实行标准化、系统化的电子处理程序,业务、收付费、记账、统计、分保等环节信息重复录入、数据人为调节,结果造成信息传输慢,数据失真,甚至出现弄虚作假的情况。这种状况不能适应保险市场上的竞争,更经不起入世后外资保险公司先进管理方式和运营方式的冲击。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之后,不可能建立很多机构和招聘很多人员,他们主要依靠先进的信息网络和相应的营销策略开展业务。如果我们的经营管理方式不加以改变,我们目前网点多的优势不仅发挥不了作用,而且会成为成本高效率低的包袱。因而中资保险公司,特别是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必须加快信息技术建设,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改造基层公司的业务和财务处理程序。应把现有营业网点的各种数据信息连接起来,形成先进的信息处理系统,实现通保通赔,统一管理,将网点多的传统优势发挥出来,然后在现有信息网络的基础上建立电子商务及电子支付系统,使中资保险公司向国际水平靠近。

在资金管理方面,目前国内保险公司也未形成有效的资金调配、使用及运用系统。资金分散在各营业网点及各级公司,公司各机构之间、上下级之间缺乏科学的资金管理和调控手段。例如基层公司中已签单但有多少保费没有收回,多少保费滞留在保户、外勤、人手中,基层公司内部未入账或虚入账的资金有多少,现有的资金管理系统不能对这些问题进行有效地监控。资金的收付缺乏有效的控制制度,资金管理不统一、不规范,“三假一私存”等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资金流失、浪费,甚至出现违法乱纪的情况。各网点及各级公司日常需要多少业务周转资金缺乏科学的界定,存款普遍存在盲目性,而且各网点及上下级之间缺乏统一的支付手段,使资金的流动性大大降低,从而降低资金使用效率,增加资金管理成本。外资保险公司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之后,随着竞争的日趋激烈及保险市场的国际化,费率会逐步降低,赔付率将逐渐提高,资金运用取得的投资收益将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重要来源。而我们目前的资金管理办法无法适应保险业务的发展趋势。因此,中资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一套科学的适应现代信息技术和支付方法的资金管理、资金调控及资金运用系统。

保险业务中的绝大多数单证都涉及财务与资金,但基层公司单证的印制、领用、保管、使用、编号、销号等制度既不统一又不规范,各种单证之间的衔接、制约不紧密,财务核算过程中单证的传递,会计凭证的附件等不规范,单证有意无意的流失情况经常发生。单证混乱往往造成数据失真,资金流失,因此必须加强单证的管理。此外,新的信息处理技术及新的支付手段的出现,对纸质原始单证及电脑生成的电子单证有了新的要求,单证管理也要系统化、科学化。

二、信息、资金、单证管理系统的内容、功能及相互关系

信息管理、资金管理和单证管理三者既相互独立,又相辅相成,综合成为保险公司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

1.信息管理(数据处理电子化)系统

大型保险公司的营业网点遍布全国各地,保险业务面向各行各业,涉及千家万户。要充分发挥各个保险机构的职能和作用,就需要建立完善的电子化和网络化信息管理系统,从业务处理(签单、理赔),到收保费付赔款,再到财务核算及统计分析,在大范围内(如地市、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建立统一网络,而且能与银行的电子支付系统、因特网等外部信息系统连接,实现数据共享,网络化管理,形成保险公司先进的开放性的信息管理系统。这样既能方便保户,提高竞争力,又能迅速处理所有财务信息,使公司各级管理者准确、快速、完整地得到相关的财务信息。

信息处理实现电子化、网络化管理之后,业务处理中心和财务处理中心可以对公司的财务和业务信息集中处理。

在信息处理系统中,各险种的签单、理赔等业务信息由相应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处理,形成业务处理系统。业务处理系统将信息传送给收付费系统,收付费系统进行收付款业务的处理,并将收付款及应收应付信息反馈回业务处理系统。业务处理系统综合保单信息及收付费信息生成基层报表,形成面向基层科室的各项业务资料及面向外部、内部员工的业绩考核资料,用于基层公司的业务管理和调控。

运用电子商务后,电子商务系统直接联系保户并与业务处理系统连接,进行签单并进行信息处理;运用银行支付系统后,银行支付系统与公司收付费系统连接,保户可以利用电话、因特网等手段直接交费,公司也可直接划拨赔款或储金,并通过公司的收付费系统进行信息处理。各种信息均与公司的业务处理中心和财务处理中心连接,由中心进行核保核赔及账务处理,并生成业务报表、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

信息管理系统形成后,要统一内部业务流程和管理模式,统一各类分析数据和表格标准及格式,避免数据重复录入、自由修改,基本实现数据共享、网络化应用。系统还要有较强的查询功能和各种报表的生成功能,以便各级管理人员根据权限随时查询各级、各类业务和财务统计资料,随时对经营情况进行监控。

2.资金管理系统保险公司资金的收付遍布各营业网点,如果运用银行支付系统,资金的收付更加分散。各收付点及公司上下级之间的资金调度,银行帐户的管理,现金的保管,银行存款与现金的存取,资金的收付程序以及其他涉及资金的管理方式和管理方法,必须统一纳入资金管理系统,进行严格有效的管理,既要保证资金的流动性,保证赔款支出及展业部门的业务支出,又要保证资金的安全性和增值性。

资金管理系统包括管理资金的人员岗位职责和资金的流转渠道。资金管理要保证管理人员职责到位并相互牵制,保证资金流转畅通。

资金的管理必须从源头管起,信用管理是资金管理的起点。信用管理员根据公司的信用管理制度对要求签单并索要正式发票但尚未交付保费的保户、业务外勤及代办审批信用度和信用期,符合规定的开据保险单和正式发票。应收保费管理员对应收保费进行跟踪清收,对信用期内未交费的保户、业务外勤或代办按制度进行处理,保证资金回收,或解除保险责任。收付员、核算员、主管出纳和主管会计按照规定的程序对资金的收付进行管理。

资金的流转系统要保证资金的流动性、安全性和资金使用效益。各支公司的保费收入存入收入基本户,检查未达账及银行退票等事项,并随时将其余额转入公共基本户。各支公司或网点的赔款基本户和费用户核定最高限额,保证赔款和费用支出,定期或定额由公共基本户补充。资金要集中到公共基本户,公共基本户在统筹全辖业务资金的条件下,按照资金运用的有关制度,将节余资金上划或用于资金运用,以提高资金效益。

在资金流转系统中,收款员将收到的支票和现金存入收入基本户。核算员从赔款基本户提取现金交与付款员,付款员从赔款基本户开支票或用现金赔付,当日将结余现金退回核算员。核算员负责其他存款户和费用户的管理,并负责将收入基本户的资金划入公共基本户。主管出纳负责公共基本户及全部资金调控;在应用银行电话付费或因特网付费时,主管出纳负责银行支付系统资金与公共账户资金的划拨,并及时补充各付款单位的赔款资金和费用资金。主管出纳和主管会计要利用计算机网络系统随时监控所辖各账户的资金余额与流向,保证资金的流动性与安全性,同时,集中尽可能多的资金在国家允许范围内或争取国家政策进行稳妥的资金运用,提高资金效益。

如果采用更先进的信息处理技术和支付手段,也可以取消基层公司的收入基本户和赔款基本户,利用公共基本账户实行通保通赔。

3.单证管理系统单证是连接资金管理与信息管理之间的纽带。首先,公司的资金与数据不能孤立存在,二者必须通过单证相对应,彼此相互支持和制约;其次,资金的收付流转,数据的录入必须有单证及单证制度做依据;此外,资金的流失总是伴随单证的流失而形成的,单证的管理是资金安全的重要保证。因而,单证的印制、保管、领用、流转、以及根据单证进行资金收付及数据录入等一系列程序和制度必须进行统一管理,形成单证管理系统。

保险经营活动中主要有两种单证,一是业务单证,二是财务单证。业务单证有些与财务没有直接关系,有些与财务有直接关系,是财务活动的依据。从财务管理角度讲的单证包括财务单证和与财务有直接关系的业务单证。

单证管理系统的建立主要包括单证管理制度和单证流转渠道。单证管理制度包括各种单证的管理权限以及单证的印刷、保管、领用、填制、传递等制度,单证流转渠道指单证的流向及各种单证的正本、副本、各联在使用中相互交织而形成的流转网络。在单证管理系统中,必须结合和适应信息管理和资金管理,合理设计单证的管理制度和流转渠道,以保证信息的真实及资金的安全。

三、全面建立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体系以信息管理系统、资金管理系统和单证管理系统为主要组成部分的财务核算和财务管理体系是现代信息技术广泛应用于企业经营管理条件下较为先进的财务管理方式。保险公司这样的金融企业,其数据、资金和单证具有量大、面广、分散、传输频繁的特点,综合建立三位一体的财务管理体系对其经营和发展更为重要。财务部门要积极参与公司的信息技术建设,制定财务管理体系的总体规划,实施先进的财务信息、资金和单证的管理办法,并制定缜密的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将信息、资金和单证的管理有机地结合起来,使三者相互协调、相互制约,成为有机的整体。

财务部门要充分有效地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改革现行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体制,简化核算层次,精减核算人员,准确高效地进行业务和财务数据的收集、整理、传送、分析工作。在财务管理活动中还应对所辖各项管理指标和考核指标的制定、考核、调控纳入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基于公司效益和员工贡献度的激励机制,对全辖范围进行直接、及时的财务处理和财务控制,为公司领导提供准确、及时的财务信息,及时编制各类对内对外会计、统计报表。

在保险公司,货币资金是公司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资金形式,因此我们在财务管理系统中主要阐述的是货币资金的管理。实际上,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办公用品和低值易耗品、债权债务及其他无形资产和各项费用也完全可以按照资金管理的原理制定管理制度和管理流程,纳入财务管理体系。

第2篇

千亿维修金成“不动产”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住宅物业保修期满后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时,为进行中修、大修、翻新和更新改造等所需而预先储存的资金。

1998年建设部出台《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住宅楼房的公共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基金按照房款2%的比例征收,征收工作由房改单位或商品房开发商代征。2008年2月1日,建设部、财政部联合《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从国家层面对征收专项维修金进行了规范。在这一规定实施后,不缴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将拿不到房屋产权证。

随着房地产市场的急剧庞大,专项维修资金的规模也愈显宏大。据官方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12年6月30日,仅北京、上海、深圳、广州、哈尔滨、合肥、长沙等已公开归集资金总额的17座城市,归集资金总额就已超过一千亿元,但使用率却不足1%。据北京官网的数据,截至今年5月31日,北京已累计归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346.19亿元,使用仅为5.1亿元,比其产生的利息还要少,而北京1.47%的使用率却已在全国遥遥领先。截止到2012年10月,广州81.26亿元专项维修资金累计使用不到8000万元,使用率仅约1%,高达99%的专项维修资金在银行“睡大觉”!

值得警惕的是,数额巨大的专项维修资金静静地窝在银行,被挪用甚至侵吞的情况也时有发生,福州、深圳、广州等多个城市已出现相关案例。

2004年,广东省消协公布的投诉分析表明,专项维修资金被挪用已成为购房者投诉的热点之一。据介绍,当时广州市开发商和物业公司共向业主收取维修资金至少有2.3亿元,而存入监督账户的只有4000万元。

广州一些小区的专项维修资金长期被开发商占用而住户懵然不知。2003年广州东悦居业主发现维修资金账户是空的,于是向法院,请求判令该物业开发商缴纳欠缴的专项维修资金,这在当时被称为“广州维修资金第一案”。经过4年的维权,2007年5月24日,167户业主终于拿到了开发商拖欠的187万元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一笔属于全体业主的财产,但知道它在哪里的业主却寥寥无几,甚至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业主作为资金的所有者根本无从查询该笔资金的状况。对于全国大多数业主来说,这笔资金仍是一种“糊里糊涂”的存在。调查得知,有些业主甚至从没收到过相关信息。如此一来,社区物业一年年老化,一旦专项维修基金流失,家园的维护将如何正常运行?

维修资金管理何其乱

分析人士表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先天不足”,以及政府监督与业主自治之间的矛盾,造成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混乱,使用难、增值难。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规定,房屋维修资金采取“分城市管理”、“分楼盘管理”、“一次性收取”、“分散使用”的方式,在业主入住时一次性收取房屋维修资金,缴存金额按照城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缴存之后物业公司按照当地房管部门的要求存入指定银行托管。

根据《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业主交存的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并由物业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代管。房地产主管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以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等情况。

但很少有业主清楚,这笔与自身权益息息相关的庞大资金,究竟是如何使用、如何监管的,有些业主甚至从没收到过相关信息。

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上,按照《管理办法》要求,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时应先由物业公司提出维修方案,经业主大会通过,业主委员会审核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后,再由业委会及负责管理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资金的通知。

然而,业主要想动用这笔钱,却困难重重,既面临业主内部意见不一,也面临有关部门的层层审核。明明是业主自己的钱,为什么用起来却是那么困难?过去20多年,中国商品房从无到有,其中积累了很多不规范的操作:有的开发商挪用了业主买房时的维修资金;部分业主没有缴纳维修资金;还有售后公房遗留的历史问题。这是专项维修资金的“先天不足”。

其次是政府监督与业主自治之间的矛盾。专项维修资金是业主房价之外支付的、用于将来公共部位维修的钱,也是业主房产权益的一部分。但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权一直由政府掌握,直到2008年2月《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主要是使用程序严格,业主签名所需时间长,难以达到双2/3的要求。根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维修方案须经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再由监管部门审核。

实际操作中,相关部门指定鉴定中心、审计公司,能不能动用资金、用多少都是由主管部门决定。所以,小区业主要动用自己的钱,还得找有“能力和人脉”的去申请。

而在专项维修资金的投资问题上,《管理办法》强调,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但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则属于明令禁止之列。

不久前,在三家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名单中,都出现了上海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名字,而且均位列第一大股东,且均为流通股。分析人士表示,专项维修资金是一项储备资金,只有闲置时才可以经过业主的同意进行投资,而且投资范围也仅限于风险最低的国债,连企业债都是不允许投资的。动用专项维修资金炒股显然是违规的。

维修资金走“绿色通道”

针对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的问题,不少城市开辟“绿色通道”。6月底,北京市质监局与市住建委联合制定的《北京市居民住宅电梯安全评估与监督管理办法》完成会签。北京市质监局将对电梯出现何种“病情”就可使用维修经费制定相关判定标准,如发生故障、屋顶漏雨等情况;北京市住建委将对经费渠道进行规范监督,解决目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审批难的问题。通过两部门联手,今后居民住宅电梯一旦出现标准里需要维修的情况,就可以快速解决专项维修资金等问题。

《沈阳市商品住宅应急维修管理办法》也于6月出台,对屋面漏雨、墙体渗漏、电梯损坏、墙皮存在脱落危险、消防设施损坏等严重影响房屋使用功能和安全的情况,建立绿色通道,简化申请程序,提高使用效率,充分发挥专项维修资金修危修急功能。

7月1日,《长沙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正式施行。此前所有物业维修资金项目都必须通过“双2/3”表决通过,一旦业主意见无法有效收集,小区的维修可能要拖上两三年。该办法主要有三个创新:一是规定发生5种紧急情况可以直接使用维修资金;二是采取业主一次性先行表决的方式,一次表决多年受用,不用重复签名;三是下移资金管理权限,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

分析人士表示,破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难题,可以向保险公司看齐。比如商业医疗保险,购买的人未必会生病,但生病的人却能得到相应的赔偿,也不会有其他人反对。

第3篇

【摘要】:物业专项维修基金的建立,相当于为业主所拥有的房屋提供了“养老保险”。现行的管理办法,使此项资金在归集及监管上有了保障,但在维修及增值使用上却陷入了“饼大难充饥”的怪圈。在经济高速运转的今天,一个省(市)有着规模达几十、甚至上百亿的资金成了“不动产”,能不引人深思?业主利益的保障,国民经济的发展,都促使着对维修基金的运营方式及风险管理模式作根本性变革。本文直击现行维修基金管理模式存在的问题,通过对保险资金与维修基金作类比性分析及两者运营方式有机结合的探索,提出了维修基金制度改革新思路——建立保险金运营方式及“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以期实现维修基金在维修及增值使用上的效用最大化。

建立物业专项维修基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是物业管理发展史上的一大创举,也是住房私有化程度不断提高的必然产物。归集此项基金,相当于对房屋建立了“养老保险”,使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及更新、改造有了资金保障,避免届时在责任分摊及义务履行上产生矛盾,有利于物业的保值增值及保障住户的安居生活。但此项涉及民生、意义重大的基金,自99年国家开始实行以来,由于管理办法上的诸多不完善,使“缴钱容易,使用难”、“监管严格,效用低”的状况日益突出。重庆市2004年至2007年累计归集维修基金已达38亿元,累计使用额却不足0.5%,增值收益仅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不是老百姓的房屋维修量不大,也不是没有适合的增值渠道,而是现行管理机制让这笔维修基金陷入了“死钱”、“呆钱”的境地。

如何实现维修基金在维修及增值使用上的效用最大化?笔者认为,同样具有保障性质的保险资金,已有上百年的发展史,在管理模式及运营方式上相对比较成熟和规范,既能按保险协议向受益人提供保障,又能灵活地对资金进行理财操作。两种资金既然都以稳健安全、保值增值为管理原则,那么借鉴保险资金的管理运营模式来改革现行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则将助推维修基金的管理更加科学化、社会效用最大化。

维修基金管理现状分析

(一)现行管理模式

我国第一部物业维修基金管理办法于1999年1月1日起实行。建设部、财政部2007年第165号令又了新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按新《办法》要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原则为: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资金使用的决策主体为全体业主,即资金的列支范围、维修方案、购买国债等问题需由2/3以上业主或业主大会通过。管理主体最初为地方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代管),在业主大会成立后划转业主大会管理,政府部门监督。

(二)存在的问题

维修基金在管理办法的制定上更多地考虑了安全性,而弱化了资产保值增值要求;强调了公平性,而忽视了操作上的可行性。形成了资金规模越积越大,而解决维修问题的实际作用不能有效发挥的现状。“饼大难充饥”,无论是业主还是管理部门对此都深有感触。

1、“身份尴尬”——是预存款,还是保障性基金?业主心目中对维修基金的定位就是“预存款”,普遍缴纳积极性不高。作为一项保障性基金,应着眼于长远打算,充分发挥“众人拾柴火焰高”的作用,为受益人提供大于初始投入的保障。由于现在的物业维修基金,保障金额以初始缴纳金额及其低额的活期存款利息收入为限,受益时间在几年甚至几十年以后。造成业主存在“预存一笔冤枉钱”的认识,普遍缴纳积极性不高,更谈不上今后续缴的自觉性与主动性。各地的交存标准也不统一,北京、上海、成都等城市都按建筑安装成本价计算,而重庆还沿用98年颁布的管理办法,按总房款的2%-3%收取。“既然是缴多少、用多少,为什么我们交存比例或计算基数要高些”的疑问和要求统一按国家规定的最低标准执行的诉求成为热点问题。若按保险金的运作模式来管理维修基金,提供比缴存金额更大的物业维修保障额度,则有利于提高业主缴存积极性和对缴纳标准不统一的接受程度。

2、资金利用率低——维修基金成“烫手的山芋”。业主大会对资金的增值利用难以形成统一意见,管理部门对投资风险心存顾忌,造成资金闲置率高、收益成负增长状况。由于现行《办法》对维修基金的增值途径限定于购买国债,决策权力交给了不具备专业知识、成员不稳定的业主大会。并且具有监管职能的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出于安全的考虑,对这项基金进行专户储存,按银行活期利息计息,并无形之中也为其真实信息“披上了神秘的面纱”。目前全国购房者缴纳的住宅维修资金已有很大规模,却无一例运用维修基金购买国债、保值增值的案例。维修基金更多体现的是一种应急性质的资金,而不是保障性投资。长此以往,将形成利息收入缩水、社会财富资源严重浪费的不良后果。一方面,业主利息所得减少。由于通货膨胀率高于银行活期存款利息,且房屋大修通常发生在几年甚至十年以后,因此对维修资金按活期存款利息计息不符合实际。以一笔600万元的维修基金为例,若按理财方式存储,以2:1的比例分别作三年期、一年期定期存款,3年后该维修资金的利息收益将达到53.5万元,而以活期存款计算,3年后利息收益仅为6.5万元,业主利息收入损失达49万元。另一方面,造成大量的社会资金沉淀,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十分不利。比如,政府实施大规模危旧房改造及其他公建项目,还需要想尽办法通过各种渠道、以更大的成本代价融资,如果能有效利用维修基金,将有利于加速城市建设进程,让群众得到更多更直接的实惠。

3、资金使用难——维修基金成“镜中花,水中月”。现行管理办法在维修使用的操作上存在较多不可行性。一是决策主体缺位。维修基金的使用由业主民主决策的规定难以实现。目前业主自治意识淡漠,对共用部位和设施共同维护的意识尚未形成,要几乎没有任何交往的邻居为可能与自身的房屋使用无关的维修持同意意见实在很难。维修基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更难。较之政府部门管理,业主更放心后者。由于业主大会存在变动性、非专业性,业主委员会因经费、精力和专业知识等限制,不足以承担维修基金的管理任务。目前,重庆市已成立业主委员会近1150个,但还未有一个小区的维修基金划转给了业主大会管理。二是支付范畴界定模糊,不象保险赔偿条款明确到具体情况。《办法》仅规定了维修基金专项用于物业共用部位和设施,而未明细到满足使用的具体条件(如责任主体、损害程度等)。通常这些共用部分由物业公司在做日常维护,造成业主往往以应该由物业公司承担为由而拒绝动用维修基金。三是操作上程序复杂。审批上由于牵扯到物业公司、大多数业主、行政主管部门等太多相关方,不象保险金的赔付,投保人只需要面对保险公司一方,一旦保险受益人出现保障条款约定的事项即可通过申请得到赔付,程序上简单、清晰。而维修基金在使用上由物业公司提出方案、组织实施和业主大会决策等规定尚处于理想状态,一旦某一方环节受阻,即造成维修问题的解决在时间上延误或直接受害业主不得不自行“埋单”的后果。

二、维修基金实行保险金运营方式的可行性分析

上述问题是影响维修基金持续发展的关键因素,已成为当前物业管理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和立法难点。单纯的行政部门管理或业主大会管理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而保险行业坚实的安全监管保障和偿付能力引起了笔者对改革维修基金管理制度的深入思考。

(一)共性特征:维修基金和保险金都是民众财富的集中,都是以稳健安全、保值增值为管理原则。维修基金对资金的流动性要求不高,可经营合理理财运作,提高资金收益率。

(二)结合方式及优势分析:

1、资金运作“两条线”。借鉴保险资金“赔付”和“理财”两条线运作模式,对维修基金也按“维修”和“理财”两条线运作。通过计算资金支付率,合理确定投资比例,建立一定比例的储备基金,用以日常维修支付,其余部分用于投资理财。以多数人的持续投入来保证解决个别突发性维修问题的资金需求,保持资金来源与支出的滚动性。

2、提高保障标准。借鉴保险资金保障额度的设定方法,通过对物业公共维修问题发生的概率分析,对交存的维修资金可提供的保障额度(支付金额及保障期限)作精准测算,提高现行维修基金的保障标准。

3、增值收益分配方式。借鉴投资分红型保险利益分配方式,保障业主缴纳的维修资金本金部分按银行协议利率复利方式计算的利息收入,同时对每年的资金理财投资收益部分进行分红。使业主不仅能获得预交维修费的利息收入,还能得到投资分红(增值收益计入业主维修资金账户滚存使用),从而提高业主交存积极性。

4、细化支付条件。借鉴保险保障条款的制定机理,通过立法制定维修基金支付细目,而不是概念模糊、难以界定的“中修、大修、翻修和更新改造”等表述。在法规中明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具体范畴,明确属于维修基金支付的具体条件。同时,还应明确承担公共维修责任的业主范围(比如哪些责任由一个单元,或一幢独立物业,或整个物业区域的业主承担)。一旦某栋物业出现公共维修问题,只要符合保障条款,即可用储备基金支付维修费。防止因责任主体的不明或利益相关人相互推诿而不能及时解决物业维修问题。

5、建立专业化投资和风险管理机制。借鉴保险资金管理经验,由专门机构(配置精算师、投资理财专家)负责资金理财运作和风险管理。

建立维修基金“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的理论设计

保险公司不存在破产问题,一旦出现资不抵债,则以其他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或政府接管等方式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社会保障资金的亏损,也会有国家财政来负担。因此,为更好地规避风险,实现资金效用最大化,笔者建议对维修基金建立“政府主导型”管理模式。

(一)基本原则

由政府直接负责资金的管理及投资运作。因为政府管理,相对于物业公司、业主委员会而言,更具公信力和资源统筹、风险担保的能力。资金来源渠道拓展为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基金运营收益和财政负担;资金运作统一纳入国家财政投融资计划,进行基础产业、基础设施等建设,既保障了资金安全性、增值性要求,又能使国家集中财力进行重点建设。

(二)具体方式

1、统一运作、管理。建议实行资金省级统筹运作。由政府投资成立国有独资公司——物业维修基金信托投资公司,实行公司化管理,属于非营利性企业法人。专职负责维修基金的理财、划拨及风险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委托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基金的归集、储备基金账户及业主个人账户管理、维修方案审批、支付条件审定、信息和档案管理等系列行政管理职能。维修资金的理财收益一部分进入业主个人账户,一部分作为机构营运成本。

第4篇

关键词:中美;可再生能源;补贴;反补贴;WTO

中图分类号:F7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894(2011)05-0013-10

2010年9月9日,美国钢铁工人联合会(U SW)向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提交了一份长达5800页的申诉书,指控中国政府对新能源企业给予了不公平的“非市场性”补贴,据此提请政府对中国展开反补贴调查。10月15日,美国贸易代表办公室宣布接受调查请求。虽然这不是美国针对我国的首起反补贴调查,但却是首次在新能源领域发起的反补贴调查,而且让我们陷入“双重困境”之中:一方面美国通过气候变化谈判和“碳关税”逼迫中国承担与发展阶段不相符的减排责任,另一方面又通过反补贴调查打压有利于减排的中国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空间。

面对可再生能源补贴大国和先行国――美国的调查指控,根据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系统梳理分析我国的可再生能源政策体系和补贴制度,对比分析美国政府对可再生能源发展资助和补贴机制,做到知己知彼,是我们采取合理措施从容应对其反补贴调查的基本要义。

一、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对补贴规制的基本框架

WTO中的《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以下简称ASCM)第l条对补贴的定义作出了规定:补贴是由一国政府或者公共机构提供的、使接受者获益的财政资助。凡出现以下情况或形式应当视为存在补贴:一是涉及资金的直接转移(如赠款、贷款和投股)、潜在的资金或债务的直接转移(如贷款担保)的政府做法;二是放弃或者未征收在其他情况下应当征收的政府税收(如税收抵免之类的财政鼓励);三是政府提供除一般基础设施外的货物或者服务,或者购买货物;四是政府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或者指示私营机构履行以上的一种或者多种通常应当属于政府的职能,且此种做法与政府通常采用的做法并无实质差别;五是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和价格支持等。需要注意的是,协议并不对各国采取的补贴一概进行管制,只约束“专向性”补贴。“专向性”补贴,是指专门提供给某一特定企业、产业或者某几个特定产业的补贴。

ASCM第3条还明确规定,“除《农业协定》的规定外,下列补贴应予禁止:(a)法律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包括附件1列举的补贴;(b)视使用国产货物而非进口货物的情况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显然,上述规定清楚地表明,禁止性补贴主要是直接针对出口,或者直接针对进口替代,都属于对国际贸易产生严重扭曲的补贴行为。

除禁止性补贴外,ASCM还定义了另外两类补贴:可诉性补贴和不可诉补贴。可诉性补贴,是指在一定范围内允许实施,但如果其实施对其他成员的经济贸易利益造成了损害,受到损害的成员可就此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不可诉补贴,是指任何成员在实施这类补贴的过程中,可以不受其他成员的反对或申诉以及因此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包括非专向性补贴和3类特殊专向性补贴。自2000年1月1日不可诉补贴在失效后,3种专向性不可诉补贴归入可诉性补贴。

上述ASCM关于补贴的基本规则框架,是我们随后分析中国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和美国反补贴调查的基本法理依据。

二、中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法律政策分析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发展,我国于2005年通过了《可再生能源法》,对有关推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法律制度和政策措施作了比较完整的规定,确立了可再生能源法的基本法律制度和政策框架体系。随后,包括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电监会、住建部(原建设部)、科技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以及湖南、山东、黑龙江、湖北等省份,陆续出台了40多个相关的配套政策,基本建立了我国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框架体系。

(一)中国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激励政策体系

基于这些配套政策,我国已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政策体系,建立了有利于可再生能源发展的体制机制,主要包括:强制电网接纳制度、全社会费用分摊机制、财政投入政策体系和税收优惠政策体系。

我国通过颁布《可再生能源产业指导目录》、《可再生能源发电有关管理规定》、《可再生能源发电价格和费用分摊管理试行办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收入调节暂行办法》和《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办法》等实施细则,一方面建立了强制要求电网企业接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制度,另一方面建立了可再生能源发电成本的全社会费用分摊机制,同时还根据不同可再生发电技术特点和产业化进程,建立了可再生能源发电的分类电价体系,消除了可再生能源发展的准人障碍,有力地促进了可再生能源市场的扩大。

我国通过公布《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太阳能光电建筑应用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原料基地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非粮引导奖励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及《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示范推广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等一系列用于支持风力发电、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光电以及新能源汽车的可再生能源专项资金实施细则,建立了支持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产业发展和市场推广的财政投入政策体系。

我国通过制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关于调整大功率风力发电机组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关于发展生物能源和生物化工财税扶持政策的实施意见》等税收制度和细则,对参与生物质能综合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等可再生能源项目的开发及装备生产制造企业给予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初步建立起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的税收体系。

总体来看,可以说我国可再生能源法实施框架和激励措施已基本形成,但是目前在可再生能源产品补贴机制方面面临着不小的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

(二)对USW申诉书中针对中国可再生能源禁止性补贴指控的分析

可再生能源行业的快速发展,不仅对我国的节能减排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而且对全球应对气候变化也有重大贡献和重要意义。USW趁美国中期选举的特殊时机,挑起针对中国的301反补贴调查,俨然是给全球减排之路设置了又一路障。另外,一旦美国通过对中国反补贴制裁,未来对美出口贸易必将受影响,还有可能引起欧洲国家的连锁反应,而欧洲恰恰是中国新能源出口的主要市场。我们将在上述全面的政策梳理基础上,对USW的相关指拄进行条分缕析,逐一解读。

1.“乘风计划”与国产化要求指控分析 usw申诉书中提到了中国原国家计委

“九五”期间通过的“乘风计划”,指出该计划给予使用国产风电装置的风力发电项目贷款补贴以及接入电网的优先权。经营风电场的中外合资企业,如购买本地装置也可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上享受优惠待遇。基于此,USW认为“由于该项计划中明确要求工程和企业使用国产而非进口商品以取得贷款和税收抵免的资格”,因此,“乘风计划”违背了ASCM第3条第1款(b)项下的规定。

另外,USW还注意到,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风电建设管理有关要求的通知》

(发改能源(2005) 1204号),规定“风电设备国产化率要达到70%以上,不满足设备国产化率要求的风电场不允许建设。”但是,USw在申诉书中本身也了解到,该项关于风电工程项目采购设备国产化率的要求已经在2009年被发改委取消。然而,UsW在申诉书中仍然坚持认为中国仅仅取消了一项与“乘风计划”相分离的计划对上述国产化率的要求,并以此推断“乘风计划”仍旧有效。

正如USW在申诉书中所说,该项关于风电工程项目采购设备国产化率的要求已经在2009年底《国家发改委关于取消风电工程项目采购设备国产化率要求的通知》中被发改委取消。国家发改委既然取消了2005年通过的一项规定,何以仍然保留上世纪90年代“乘风计划”当中类似的规定?USW的该条指控明显站不住脚。

2.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指控《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8]476号)中相关规定违背了ASCM第3条第1款(b)项下的规定。其中所涉及的条款主要包括以下几条:

第四条 产业化资金支持对象为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设备(包括整机和叶片、齿轮箱、发电机、变流器及轴承等零部件)生产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

第六条 申请产业化资金的风力发电设备制造企业必须符合下述条件:

(四)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由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鼓励采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变流器和轴承。

第七条 对满足支持条件企业的首50台风电机组,按600元/千瓦的标准予以补助,其中整机制造企业和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各占50%,各关键零部件制造企业补助金额原则上按照成本比例确定,重点向变流器和轴承企业倾斜。

根据ASCM第2条第1款,“为确定按第1条第1款规定的补贴是否属对授予机关管辖范围内的企业或产业、或一组企业或产业(本协定中称“某些企业”)的专向性补贴,应适用下列原则:(a)如授予机关或其运作所根据的立法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某些企业,则此种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如若尽管因为适用规定的原则而表现为非专向性补贴,但是有理由认为补贴可能事实上属专向性补贴,则可考虑其他因素。此类因素为:有限数量的某些企业使用补贴计划、某些企业主要使用补贴、给予某些企业不成比例的大量补贴以及授予机关在作出给予补贴的决定时行使决定权的方式。

据此分析,上述《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由于将补贴的获得明确限于“中国境内从事风力发电生产设备制造的中资及中资控股企业”,按照ASCM第2条第1款(a)项的规定,该补贴应属专向性补贴。

其次,根据第一部分所述的ASCM第3条第1款(b)项,《风力发电设备产业化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第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由于视使用“中资或中资控股企业制造”的“风电机组配套的叶片、齿轮箱、发电机”为申请产业化资金的条件之一,因此该项规定涉嫌构成ASCM第3条第1款(b)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3.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指控中国政府对高科技出口产品给予研究开发资金资助,其中包括绿色技术产品,如风电设备、水电轮机、光伏能源系统和高级电池。该指控主要涉及《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外经贸计财发[2002]527号)和《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

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中有下述规定:

第七条 申请出口研发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三)产品有较强的国际市场竞争力和出口前景;

第八条 出口研发资金资助以下企业或项目:

(四)海关统计的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7Y美元的企业。

《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主要针对中国高新技术出口产品的研发项目给予资金支持。根据《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2006)》,以及关于《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技术领域代码的说明,编码07的为新能源和节能产品。

财政部公布的《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与《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批)的决定》,《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并未列于其中,因此推定该管理办法仍然有效。

根据ASCM第3条第1款(a)项“法律上或事实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的补贴”,构成ASCM项下的禁止性补贴。因此,在《出口产品研究开发资金管理办法》仍然有效的前提下,由于该办法中的相关规定明确提出“出口研发资金资助海关统计的上年度出口额占销售收入总额50%以上或出口额超过1500万美元的企业”,在法律上视出口实绩为惟一条件或多种其他条件之一而给予补贴,因此涉嫌构成AS CM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4.出口信贷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提到2009年中国进出口银行仅仅在两个进出口项目当中就提供了1740亿美元的出口信贷。USW还指出,1978年主要的官方出口信贷机构在OECD的支持下同意遵守最低利率和最高偿还期限两个标准,以扭转全球在出口信贷上的不良竞争。遵守这些标准的出口信贷在ASCM项下会得到保护。不遵守OEcD关于该项“君子协定”所设置的“最低标准”,将构成基于ASCM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潜在的禁止性出口补贴。USW进一步指证,中国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利息率低于OE CD的最低标准,且其还款期限超过了OECD的最高标准。USW认为这类优惠条款使得中国的制造商在世界范围内的绿色技术市场相较美国出口商具备更强的竞争力。USw认为这些优惠条款使得进出口银行的出口信贷成为ASCM项下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实际上,根据中国进出口银行2009年度报告,中国进出口银行2009年全年签约各类贷款不过才4785亿元,历年累计共支持了1742亿美元的机电产品、高新技术产品、农产品出口,对外承包工程和境外投资等“走出去”项目。因此,UsW所说2009年中国进出口银行仅仅在两个进出口项目当中就提供了1740亿美元出口信贷的情况并不属实。

更重要的是,中国并未接受OECD所创设的关于出口信贷的标准,作为一个“君子协定”的非参加方,不遵循该协定所设定的标准,并不必然构成违反另一国际协定即ASCM项下的规定。仅仅将出口信贷给予从事出口的企业这一事实本身并不被视为属ASCM规定含义

范围内的出口补贴的原因,必须证明“实质性的优势”的获得。如果能够证明出口信贷的利率在市场上也能获得,便不构成禁止性补贴,这一点在WTO关于加拿大和巴西的飞机补贴案中得到专家组的认可和支持。

5.出口信用保险补贴问题分析 USW在申诉书中指责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为清洁技术和产品出口提供优惠保险费率补贴,并声称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2002年创建到2008年因为优惠保险费率而累积14亿元的亏损,构成了ASCM第3条第1款(a)项所指的禁止性补贴。

WTO《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有关规则中,具体涉及出口信用保险的是第3条第1款中提及的附件一,也就是《出口补贴例示清单》。这份清单列举了12种禁止性补贴,其中第(j)项规定,“政府(或政府控制的特殊机构)提供的出口信贷担保或保险计划、针对出口产品成本增加或外汇风险计划的保险或担保计划,保险费率不足以弥补长期营业成本和计划的亏损的,视为补贴。”USW指控中国政府通过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进行补贴的主要证据就是2002年到2008年的累计亏损。

事实上,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2002年创建至今,除开始两年和2008年外,大部分年份处于盈利状态(如下图2所示)。其中,众所周知,2008年是极为特殊的一年,金融危机的爆发导致全球金融市场和贸易环境极度恶化,致使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出现较大亏损。但是,这种状况很快得到扭转,2009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便取得了4.58亿元的净利润。

在WTO“美国高地棉花案”中,专家组指出(j)项并未对“长期”下定义,也不存在时间上的标准,只是指一段长的时间,既可以是过去的,也可以是未来的。实际上,计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从2002年到2007年的累积净利润为盈利2.43亿元。如果以“美国高地棉花案”中的“10年”长期标准来看的话,在中国率先走出金融危机阴影、出口稳定增长的基础上,到2012年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实现累积稳定盈利极有可能。因此,无论从过去还是未来角度来说,USW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补贴的指控都站不住脚。

按照《2009年复苏和再投资法》中1603条款的规定,美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已经实施了高达26亿美元的财政支持计划,从其中可以看出美国政府在风能的发展中提供巨大的支持。风能(大机组)的总装机容量达到3891.8Mw,财政补贴金额达到22.26亿美元,每千瓦补贴金额平均达到1906美元,在Forbes Park风能项目中高达3448美元/千瓦,远高于中国的补贴标准。

从上述关于USW针对中国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主要补贴指控的辨析中,我们可以看 出,USW对中国的补贴指控大多是不实和错误的,但是其中也有被其作为口实之处,对此 我们必须清醒认识,并及时制定对策做出调整。

三、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体系与特征

为了应对气候变化和能源安全等问题,美国也制定了本国的可再生能源战略。例如,为 了保证其可再生能源战略目标的最终实现,美国政府一直以来都使用补贴方式来促进本国可 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并且已经成为了刺激该产业发展的主要政策手段。

(一)美国可再生能源的政策法案与补贴规模

美国《1978能源税收法案》首次提出针对燃料乙醇的消费税减免;到《1979能源税法 案》首次对可再生能源的投资者给予投资税抵扣,并允许可再生能源项目实行加速折旧;到 《1992能源政策法案》首次提出对可再生能源的生产给予生产税抵扣,对免税公共事业单 位、地方政府和农村经营的可再生能源发电企业按照生产的电量给予经济补助;再到《2005 能源安全法案》首次提出利用金融工具促进可再生能源产业的发展,并首次引入清洁可再生 能源债券机制和贷款担保机制,为可再生能源技术的商业化提供资金支持;直到《2009美国 复苏和再投资法案》,提出一系列综合性的补贴方式,包括生产税抵免、投资税抵免和联邦 基金任选其一,以及对生产侧和消费侧直接补贴,不难看出美国对可再生能源补贴呈现出方 式多元化、规模扩大化的趋势。

2007财政年度,美国在能源领域的补贴总额共166亿美元,其中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的补 贴支出达到48.75亿美元,包括直接支出5亿美元,税收抵免39.7亿美元,研发补贴7.27亿美 元,联邦电力补助1.73亿美元。金融危机发生后,美国在新能领域的投资大幅下降,美国 政府为了改变这一现状,制定了《2009美国复苏和再投资法案》,从法案的内容可以看出其 对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和投资金额高达272.13亿美元,其中由美国能源部“能源效率与可再生 能源”(EERE)办公室掌握的就有168亿美元,是2008财年的十倍,足以见到美国在支持可 再生能源开发匕的态度和决心。

(二)美国可再生能源方面主要补贴方式

根据美国所制定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特别是《2009美国复苏和再投资法案》(简称2009ARRA)和《2005年能源政策法》,美国在可再生能源领域现行主要有5种补贴措施:

一是可再生能源技术贷款担保。根据《2005能源政策法案》1701、1702条的规定,对于可避免温室气体排放的能源可以给予贷款担保,其中包括对可再生能源技术的担保,而该技术应该是用于商业市场的商业技术。给予符合要求的项目提供贷款担保不超过全部设备成本80%,贷款利率不高于授予机构规定的限度,该利率不应超过在该领域私营贷款的利率水平,还款期限不超过30年或者使用寿命的90%。

二是清洁可再生能源债券(CREBs)。2009ARRA第1111条提供了l6亿美元的清洁可再生能源贷款,这些系能源产业包括风能、太阳能、水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领域。这笔贷款中,1/3将给予州政府、地方政府以及印第安部落政府的合规项目,1/3给予公共供电供应商,l/3给予电力协作组织。

三是生产税抵免(PTC)。PTC可以追溯到《1992能源政策法案》,2009ARRA第1101条将生产税抵免的范围进行了调整,将适用生产税抵免扩大到风能、生物能、地热能、城市固体废弃物等发电设备所生产的电能。同时,将有效期向后延迟,风能设备延迟到2012年12月31日,其他设备延迟到2013年12月31日。税率也从2007年的2.0美分/千瓦时调整为2.1美分/千瓦时。

四是投资税抵免(ITC)。2009ARRA第1102条、第1103条规定,对于2008年12月31日之后投入运行的风能和其他可再生能源的发电设备可以允许纳税人选择可再生电力生产税抵免、投资税抵免以及联邦基金之间任选其一。对符合条件的用于可再生能源设备制造、研发设备安装、设备重置和产能扩大项目,都可按照设备费用的30%给予投资税抵免。

五是可再生能源联邦基金。根据2009ARRA第1104条的规定,对于2009年、2010年投运的或者2009年、2010年开始安装且在联邦政府规定的税务减免截止日(风能2013年投入运营、其他能源2014年投入运营)之前投运的可再生能源利用项目的设备投资给予相当于设备及资产总额的30%的财政补贴。

(三)美国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的主要特点

(1)一般采取竞争性补贴政策。美国对本国企业发放补贴,一般都会采取竞争性工业补贴的政策。所有合规企业都可以申请被授予补贴,某一企业要取得该补贴就必须通过竞争性程序,符合这一具体补贴的要求和标准。当局在授予能源领域该补贴的过程中,采取这一措施最大限度地规避了ASCM第2条中对于“专向性”的规定,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从法律层面上看,当局并未以法律法规或其他方式将补贴限于某些企业,这样补贴就不具有了法律上的“专向性”;其二,从事实层面上看,当局也并未将全部或绝大部分补贴授予某些企业。这样就排除了企业专向性补贴和地区专向性补贴的可能性,最多只能被视为可再生能源行业专向性补贴。

(2)尽量使用研究与开发(R&D)补贴政策。如根据((2005能源政策法案》的规定而进行的“创新技术”贷款担保,将可再生能源技术研发作为整个贷款担保计划的重要一步进行补贴。根据ASCM第4章第8条第2款(a)项的规定,“对公司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或对高等教育机构或研究机构与公司签约进行研究活动的援助”属于不可诉补贴。虽然从2000年1月1日起不可诉性补贴条款失效,但是从国际实践来看,一般国家都不会对该部分补贴提起反补贴调查和诉讼,因此使用该类补贴还是比较安全。美国大量运用研究与开发补贴政策既实现了补贴的目的,同时又符合ASCM规则,避免了其他成员的反补贴措施。

(3)基本不存在禁止性补贴。美国在可再生能源方面的补贴基本上都是针对美国治内所有合规企业进行的补贴,在法律条文上不存在构成出口补贴和进口替代补贴等禁止性补贴的情况。当然,这并不排除美国所采取的补贴政策可能构成可诉性补贴的情况。按照ASCM第3部分的规定,如果可以证明美国所采取的补贴措施对其他成员的利益造成不利影响且造成严重侵害,那么其他成员就可以提起反补贴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四、结语与启示

美国USW对中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提起反补贴调查,绝非一时的心血来潮,而是处心积虑有备而来,收集的材料非常详细全面,对此我们绝不可掉以轻心。一方面,我们通过全面梳理我国可再生能源政策体系寻找自身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与不足,为应对反补贴调查打好基础;另一方面,通过对美国的可再生能源法律体系和补贴政策的检视,洞悉美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规模和特征,从中找到我们可以借鉴的经验和模式。在完善我国可再生能源激励政策体系时,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首先,在我国实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过程中引入竞争性补贴政策,尽可能地规避掉一些专向性的补贴,这样可以更好地实现我国可再生能源补贴的目标,同时也可以更好地规避可能来自于外部的法律风险。

其次,在制定我国的可再生能源补贴政策时,应尽量采取不可诉性补贴。虽然不可诉性补贴条款已经失效,但是从2000年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实践来看,实施不可诉性补贴仍然被视为合法的国际惯例,基本没有被诉的案例。采取不可诉性补贴政策,可以较大地降低我国被诉的风险。

第5篇

“中国的保险市场形势变化很快,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的许多内容,如展业范围的限制等,显然不符合实际情况了,新的管理规定将是我们开展业务的较公平的‘游戏规则’。”一位新近成立保险公司的有关人士发出如上表示,是针对8月18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据了解,中国保监会此次征求意见的截止时间是9月15日,如果没有太大出入,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望于年内正式。

目前实行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是中国保监会在2000年颁布实施的,2002年3月曾对其进行简单修改。与2000年版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这次修改稿主要涉及保险公司的控股比例、注册资金、改建、资金管理运用以及偿付能力等方面。此次拟议中的修改稿共7章104条,与原规定的10章119条相比在条款减少的同时,内容却显出多处新意。

新规有何新意?

第一,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

记者发现,修改稿对《保险公司管理规定》进行了大量改动,字数也减少了2000多字。其中“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需要对外披露”等重大变化首次出现在本次修改稿当中,颇为引人注目,堪称第一新意。

修改稿中增加了“向保险公司投资”一节。其中规定,自然人、企业法人或法律法规许可的其他组织可以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的自然人应当资信良好,投资入股的资金来源合法。

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的比例为,“单个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全部自然人持有的股份应当低于保险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修改稿同时提高了单个法人的持股比例,单一法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上限由10%提高到15%。外资股东的总参股比例不变,为25%。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主任郝演苏认为,允许自然人投资保险公司代表了保险业一种开放的姿态,将自然人引入保险公司的投资方,意味着多渠道的社会资金可以进入中国的保险行业,投资保险业的环境更为宽松。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面向市场。此外,在政策层面允许自然人入股保险公司也是配合保险公司上市新形势的调整。保险公司一旦上市,一定会有自然人买股票,保监会对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与证监会对其他企业上市后自然人持股比例的要求也是一致的。郝演苏同时强调,自然人更关注企业短期、中短期的发展,而保险公司历来都注重的是企业的长远发展,这就意味着企业在加快发展的同时,确保在短期内也不能出现问题。

尽管自然人投资保险业已经是个公开的秘密,但是一直以来,在法律上保险公司都是个人投资者的。这一条的增加无疑使得自然人投资保险业从幕后走向了台前,既符合国际惯例,又有利于监管。

中国第一家民营保险公司---“民生人寿”一位高层人士认为,自然人可投资保险公司,这体现了中国保险业与国际的接轨。他表示,在发展到了一定的阶段时,“民生人寿”不排除引进自然人投资的可能。

和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相比,修改稿还增加了一条,“保险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并对外披露。”这就意味着以往台下进行的关联交易走到了台上,并且将由中国保监会对外披露。

修改稿指出:“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后才能进行。保险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于发生后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修改稿还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内容,“关联交易是指保险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下列交易活动:(一)再保险分出或分入业务;(二)资产管理、担保和业务;(三)固定资产买卖或债权债务转移”。同时,该修改稿还指出,“与保险公司有下列关系之一的企业,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一)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二)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三)为主要投资者个人、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或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直接控制。此外,保险公司的主要个人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视为与保险公司有关联关系”。

对此,业内人士分析指出,明确关联交易,有利于保险公司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立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同时也有利于保险公司上市后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降低保险公司全国展业的门槛

修改稿中另一个显著变化体现在对保险公司营业区域的界定上。

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对保险公司的设立有分门别类式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在特定区域内经营业务的保险公司,实收货币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在修改稿中并没有区分全国性保险公司与区域性保险公司,而是统一规定,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

另外,修改稿中要求: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保险公司资本金达到人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力充足的情况下,设立分公司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中则规定,保险公司按最低资本金额设立的,每申请增设一家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人民币5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相比较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展业的门槛将大大降低。业内人士认为,以前中国保监会对于保险公司增设分支机构的批复是根据市场发展的需要,可以说是定性标准,而非定量标准。但企业对微观市场的敏感度要超前于监管机构,企业有能力确定自己是否要在其他地区开设分支机构。此次中国保监会推出的定量标准,将为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跑马圈地”扫清障碍。

针对这一规定,中国太平人寿保险公司有关人士表示,太平人寿不会盲目地在全国范围内展业。据了解,“太平人寿”已在全国开设了14家分公司和10家支公司。

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一位高层人士表示,中国保监会此举将加快新成立的保险公司的发展步伐。新规定在全国展业方面,对新公司的资金压力大大减轻。

第三,扩大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修改稿对目前保险业界争论颇大的保险资金运用问题也进行了修改,扩大了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第79条对保险资金运用做了详细的规定:“保险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买卖金融债券、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其中,“买卖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信用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在原《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的基础上增加的。其实,“买卖证券投资基金”是各家保险公司在放宽投资渠道的呼声最高的,现在终于可以如愿在新规定中明示了。

另外,修改稿还提出,“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代为运作保险资金”。

日前,原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分为三,其中设立一个重要的子公司就是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并已经挂牌。另外,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和中国再保险公司设立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也即将挂牌。其他保险公司如“平安保险”、“太平洋保险”等也在酝酿之中,相信不日也将成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新《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将为这些公司的成立从法律上找到依据。这一点也是根据保险业的改革与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的。

修改稿还规定,保险公司可运用的资金以及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在境外的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突出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在保险监管方面,修改稿突出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重要性。修改稿把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排在市场行为监管之前,表达了中国保监会在监管理念方面的一个重大变化,为新形势下的保险业发展定下监管规则。

修改稿第86条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做了详细的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等于实际偿付能力额度除以最低偿付能力额度。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小于100%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可将该公司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70%以上的公司,中国保监会可要求公司提出整改方案并限期达到最低偿付能力额度要求,否则可以采取要求公司增加资本,责令办理再保险、限制业务范围、限制向股东分红、限制固定资产购置、限制经营费用规模、限制增设分支机构等必要的监管措施,促使公司改善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到70%间的公司,中国保监会除前项措施外,还可以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责令转让保险业务、限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水平和在职消费水平、限制公司商业性广告、调整资金运用、停止开展新业务等必要的监管措施。对偿付能力充足率在30%以下的公司,除前项措施外,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该保险公司依法实行接管”。跟原版本相比,更加严格具体化。

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中国保监会确定了以偿付能力监管为主的监管原则,这次在新《管理办法》中将得到体现。

第五,保险公司可自主开发设计产品

修改稿鼓励保险公司积极进行业务创新。修改稿中,“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依法报经中国保监会审批或备案”,而原版本则规定,“中国保监会制定和修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中国保监会可以委托保险行业协会或保险公司拟订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从中对比得出,中国保监会由“制定和修订”改为“审批或备案”,无疑会给保险公司的创新带来更大的好处。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第74条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颁布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条款范本。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公布行业指导性保险费率。有专家认为,这条新规定意味着保监会并不像过去那样直接参与保险产品的开发,而是停留在指导阶段,这将会给保险公司的经营带来更大的自由度。这意味着中国保监会的监管功能由行为监管、偿还能力监管并重改向对保险企业的偿还能力监管倾斜,让企业放手去自主地设计、开发保险产品,对于保险业的创新、发展大为有利。

给外资保险带来什么?

中国保监会8月18日《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修改稿)》,而在此前不久的7月28日和7月31日相继了《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才任职规定》和《外资保险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对三大项非常重要的法规作出调整。业界认为这标志着中国保监会要为保险市场和保险企业创造更加宽松的监管环境;同时也说明,中国保监会正在全力贯彻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提出的大发展的思路。

与迅速发展的国民经济和巨大的保险需求相比,中国保险业发展还相对滞后。目前,中国保险业总资产仅占到GDP的2.2%,而发达国家比例在10%左右;中国的保险深度,即保费收入占GDP的比重为1.8%,相当于世界平均水平的1/4;中国的保险密度,即人均保费是15.2美元,不到世界平均密度的1/25。

据中国保监会网站的统计,到2002年8月底,取得展业资格的保险公司和区域性分公司共有53家。而一个新动向是,自入世以来,中国已先后批准6家外国保险公司进入市场筹建保险营业机构;批准15家外资保险营业机构开业。截至目前,共有来自12个国家和地区的34个保险公司在中国设有54个营业性机构。

第6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财务公司;发展;业务创新

中图分类号:F23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04-0051-02

一、财务公司概述和发展现状

财务公司(Finance Company、Finance Services、Treasury Company或者Treasury Center),相应的中文译名有“金融公司”、“金融服务公司”、“融资公司”、“资金中心”等等。中国财务公司的改革发展进程(从1987年中国第一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成立至今)大体经历了四个发展阶段。 根据中国财务公司协会最新统计数据显示 [1],截至2008年6月末,中国共有财务公司85家,资产规模为11 966亿元,资本总额为1 096亿元, 2007年财务公司实现利润总额276亿元。其中,资产规模和利润总额最大的均为中油财务公司。这些财务公司遍布全国40多个不同的行业,在提高企业集团资金管理水平,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等方面都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二、财务公司发展契机和金融危机的挑战

2004年新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给财务公司发展带来巨大的发展契机,首先,它对财务公司的政策定位作了调整,取消了吸收成员单位三个月以下存款的限制,其次降低了财务公司的机构准入门槛,另外还鼓励新设财务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新办法》使财务公司的业务经营更适应企业集团的金融服务要求,极大地促进了财务公司的发展。

2008年下半年金融危机爆发,中国宏观经济运行风险加大,企业经营环境普遍趋紧,房地产市场和股市低迷,国内一些重要行业如电力、化纤、有色、石油加工、钢铁煤炭、炼焦业也受到重大不利影响,财务公司所在集团多属于上述行业,财务公司发展面临着巨大的挑战。达尔文曾说:“能够成功生存下来的并非是最强壮或最聪明的,而是最能对环境的改变作出反应的物种。” 因此,对于财务公司而言,应该以“开放”的姿态来应对挑战,在金融危机环境下实现自身发展。

三、当前财务公司的发展问题和建议

1.财务公司资金来源有限。目前中国财务公司的资金来源,主要是集团内部成员企业存款(不允许吸收公众存款)和同业拆借。2004年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虽然取消了吸收成员单位三个月以下存款的限制,但在长期资金问题上,财务公司仍然很难吸收到集团内企业的长期闲置资金,同时财务公司不能上市、向中央银行再贷款、向商业银行贷款、事实上也很难发债(必须符合严格的标准和复杂的审批手续),影响了财务公司的深入发展,因此财务公司应积极拓宽融资渠道。目前财务公司发行公司(金融)债券需要银监会和人民银行的双重批准,手续流程复杂,容易错失良机,建议人民银行支持财务公司直接融资,简化审批核准流程,提高财务公司为集团公司提供筹融资服务的能力。

2.财务公司整体发展不平衡。一是行业发展不平衡,企业集团实力不一。目前,全行业资产、注册资本和利润基本上集中分布在前10家,比如中石化、中国电、中油、宝钢等。二是目前89家财务公司中仅有6家民营集团财务公司,所有制分布状况极不平衡。三是目前财务公司在地域分布上主要集中于北京、上海、武汉及广东等地区。要解决财务公司整体发展不平衡性问题首先是财务公司的市场准入问题。建议对于业务种类较多、风险较大、不易监管的财务公司类型,提高注册资本金;反之,则降低注册资本金,降低门槛,这种分层选择设立的制度安排将更接近各行业对专业金融服务的实际需要。

3.财务公司上交存款准备金制度的负面影响。财务公司上交存款准备金制度,无异于冻结了财务公司相当一部分流动资金,加重了企业集团负担,同时影响财务公司功能作用的发挥。据中国财务公司协会粗略统计,2005―2007年,财务公司因上交存款准备金减少企业集团效益累计近75.16亿元,2007年一年就减少效益40亿元。因此,建议适当调整对财务公司的存款准备金政策,在商业银行执行的存款准备金率基础上下浮50%作为财务公司的存款准备金率,并按照与资本充足率和资产状况“双挂钩”原则,建议对财务公司实行差别准备金率,实现存款准备金制度和资本充足率要求的优势互补和协调配合,更好的激励金融机构提高整体资产质量 [2]。

4.财务公司业务经营范围上的诸多限制。财务公司目前在业务经营范围上存在很多限制,比如为集团成员单位办理内部转账结算,没有银行同城结算系统的交换号,业务只能挂靠在其他商业银行。此外,受传统体制影响,财务公司不能像金融机构一样,拥有人民银行的清算行号,从而制约了财务公司对票据业务的参与程度。因此,我们建议为财务公司开放央行清算行号,以适应电子票据交易要求和企业集团票据管理需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向财务公司开放清算行号,不仅有助于提高财务公司的金融服务能力,更有利于央行对票据交易和融资行为的监管。

5.财务公司控制金融风险。2009年5月12日,国资委李伟副主任在中油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调研指导中指出财务公司加强金融风险控制的特殊性。他指出,财务公司与其他金融机构相比,具有受行业风险影响、涉及领域广、集中程度高等特点,因此,中国财务公司应提高风险控制能力,利用金融创新手段降低风险,并采取全面的风险管理模式。中国财务公司可以借鉴美国通用电气财务公司的模式,将各种风险以及承担风险的各个业务部门纳入统一的体系中,按照统一的标准进行测量加总,依据全部业务的相关性对风险进行控制和管理。

四、财务公司业务创新

(一)财务公司发行商业票据

商业票据是一种短期的无担保证券,商业票据融资优点在于低成本和发行上的灵活、便利性。目前,国内一些具备实力的财务公司已经开始尝试发行商业票据等融资方式。因此,支持财务公司发行商业票据,应主动推动商业票据市场的完善。

(1)信用评级制度的建立。商业票据的发行需要十分完善的商业信用制度,应该大力发展信用评级机构,保证信用评级的准确性和公正性。(2)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降低商业票据的发行成本。目前应该简化严格的审批程序,尝试建立财务公司自己的商业票据发行和销售网络,提高商业票据的发行效率。(3)鼓励商业银行为财务公司提供贷款承诺和信贷额度,提高商业票据的信用等级,客观上为财务公司发行商业票据创造有利条件。

(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

财务公司发行债券融资具有许多优点,金融债券的利息支付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从而降低融资成本,如果债券资本的所得收益超过利息成本,还可以增加财务公司的每股收益或净资产收益率。2007年7月13日,中国银监会下发了《关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条件、程序和资金用途等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2009年1月10日,中国银监会印发《关于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该通知将进一步扩大发行金融债券财务公司的范围和发债规模,同时要求严格审查发行金融债券的用途。

2007年10月18―22日,中石化财务有限责任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开成功发行了总额为40亿元人民币的金融债券,中石化财务公司金融债券的成功发行在业内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体现了:(1)财务公司金融债券是一个金融创新品种,对机构投资者具有巨大的吸引力;(2)发行人主承销商――中金公司、交通银行和光大银行具有很强的承销能力,为该金融债券的成功发行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财务公司应及时抓住这次融资渠道拓宽的有利机会,通过使符合条件的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促进财务公司投行业务的发展,满足企业集团的发展需要。

(三)财务公司发展消费信贷业务

根据《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消费信贷是财务公司为个人消费者购买财务公司所在集团产品而提供的贷款。与商业银行相比,财务公司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具有以下优势:(1)财务公司拥有更多的信息、资源和专业人才等优势;(2)财务公司提供消费者信贷是谋求集团产品的销售而达到集团利益最大化;(3)财务公司可提供包括住房贷款、零售汽车贷款、旅游贷款、家用电器贷款等各种类型的消费贷款。

个人消费信贷是一项风险高、收益大的业务,随着个人信贷规模的不断扩大,个人贷款的违约比例也逐渐上升,因此加强个人信贷风险管理成为财务公司开展该项业务应高度重视的问题。第一,应完善个人贷款保证制度。第二,应建立以资信评估为基础的消费贷款决策机制。第三,建立客户信息档案库,一旦发现客户资信下降,立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财务公司开展内部保险业务

内部保险业务,是指由企业集团成立的保险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主要为集团内部成员承担全部或部分保险业务,以替代外部保险市场。内部保险的优点在于在两方面降低了成本,一是一般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除了抵补出险后的赔偿,还会有大约35%~40%作为经营费用及利润 [3],建立内部保险公司,就可以减少保险经纪人佣金和顾问费用支出,将利润留在集团内部。二是内部保险公司在承保本集团风险后,可以以批发方式进入国际保险市场进行再保险,此时的成本会大大低于零散保险的成本。由此观之,对于那些行业特点适宜内部保险,集团和自身财力雄厚的财务公司而言,内部保险是一项理想的业务。而2004年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仅仅允许保险业务,距离开展内部保险业务相距甚远,本文建议法律允许大型企业集团在条件适合的情况下,以财务公司为骨架成立自己的专项保险公司,开展内部保险业务。

参考文献:

[1]中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年鉴(2007―2009)[K].

第7篇

    关键词:我国保险;保险会计制度;改革;会计准则

    In wants the abstract: Our country insured the accounting system to pass through in the past's two several years from the series to the minute, from the minute to the series process, has experienced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Insurance company Accounting system" and "Finance Business accounting System" 4 times. Each time's accounting system has its unique individuality and consummates day by day. Now,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the inevitable trend is the establishment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tandards.

    key word: Our country insurance; Insures the accounting system; Reform; Accounting standards

    前言

    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于2002年1月1日起在股份制上市企业施行。2003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和中国人寿保险公司顺利地拉开了在海外股份上市的序幕,新《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正式开始实行。本文通过不同时期的不同会计制度的比较与分析,以求对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研究有所启示,进而为建立保险会计准则提供参考。

    一、《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82~1993)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发展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 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 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 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 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理论”,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交通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 记帐方法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 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 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 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4 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5 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 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主权。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7 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8 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计算。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 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 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1 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 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3 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4 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 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6 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7 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 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 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 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3 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4 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 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6 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计算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7 明确了会计政策的审批权限。新制度规定,在遵循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前提下,保险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会计估计、财产损失处理的批准权限为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或经理会议或类似机构。不再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和批准,改变了过去会计政策和税收政策批准权限混淆不清的现象,赋予了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权。

    综上所述,我国的保险会计制度随着保险业的发展,保险市场的开放以及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在不断完善,但是同时也要看到,任何一种建立完备制度的企业都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基础的不严密性,其体系就不可能完备,加之外部环境的变化,会计制度本身当然也是不可能完全没有漏洞。虽然,新制度的颁布和旧制度相比,更加注重了保险企业的风险问题,谨慎性原则得到了较多的运用。但是,新制度只就保险公司财务会计事项做了原则性规定,财会制度相关内容不全并过于宽泛,而且,新制度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没有体现保险行业的特色。此外,2002年,为了履行我国入市承诺,加强保险监管,新《保险法》又重新颁布,保险公司业务范围、保险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保险条款费率监管等方面又发生新的变化,比如,在财寿险分业经营上新《保险法》规定,财产保险公司和人寿保险公司可以同时经营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因而保险会计制度又面临新的调整。笔者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一个特殊的行业,需要单独有一个统一的、科学合理的会计准则,制定保险会计准则是符合保险会计规范的发展趋势,它不是保险企业会计制度细枝末节的修改,而是在系统地把握保险会计个性、保险会计规范发展与变革趋势以及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因此,当务之急,财政部应在现有的新制度基础上尽快出台保险行业会计准则。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保险企业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3.

    [2]财政部。保险公司会计制度[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1999.

第8篇

名词解释:LP,就是只出资,但是不直接参与投资,即基金的出资方。

众所周知,在整个PE行业产业链中,LP是上游的资金来源,但是在谈及中国PE行业发展时,如何“解放机构LP”,一直存在大量争议。

首要问题是缺乏大型的PE基金,被国家发改委金融司副司长曹文炼认为是中国PE领域的“主要问题之一”。某业内人士认为,现在中国活跃的所有PE基金的总量,与中国的银行业存款相比,仅是沧海一粟。而当下居民与企业存款的年回报约只有2%~3%。因此,提高资金的分配效率,是当务之急。

从欧美PE发展史来看,欧美PE的兴盛期始于1970年代,其中一个重要因素就是政府对保险资金投资私人股本领域的松绑,目前,在西方成熟市场上,PE向机构投资人募集的资金超过60%。

截至2007年底,美国最大的加州公共雇员养老金CALPERS旗下以投资PE为主体的另类资产投资计划项下资产总价值共计445亿美元,是世界上最大的PE投资者之一。AIM帮助CALPERS收获了14.3%的IRR,共带来132亿美金。

耶鲁大学过去10年平均16.3%的稳定回报率也得益于其资产配置的多元化。其资产中有10%投资于基础设施建设,1096投资于和房地产有关的资产,10%投资于PE。

中国金融机构中以保险行业为例,据保监会披露2007年行业资产配置中,银行存款占24.5%,债券占57.6%,股票、股权投资和证券投资基金占142%,其他投资占3.7%。前三季度保险资金的平均收益率为2.1%。但是业内人士认为,这种大部分资产都与定性类产品挂钩的资产分布,一旦碰到系统性风险,资产容易下降。

中国政府多位官员此前曾都明确表示,“应该允许社保基金、企业年金、保险等机构投资人在一定比例范围内投资PE基金”。社保、银行、保险、券商甚至国企,国字头的机构投资人触入PE产业链,是迟早的事情,更大的挑战在于,在这个过程中,如何更为专业、规范、有效。

社保试水本土PE

社保基金直投部总经理冀国强此前在“全球PE北京论坛”上介绍,社保基金的PE投资目前处于“两条腿走路”的状态。一方面,对铁路、国有大型银行的改制等重大项目进行直接投资,这部分占到社保总资金额的20%右。另外还有10%将以LP的形式投资于PE基金,以实现对中小企业的间接投资,这两部分资金总额,达到500亿人民币。

养老金投资PE基金,几乎是各国通行的做法。欧美如此,巴西、智利、哥伦比亚等国已经开始允许养老金投资PE。在东欧,希腊允许养老金配置不超过5%的资产在PE基金上,匈牙利、拉脱维亚则不做比例限制。

而我国社保基金的PE投资之路,也经历了从最初的被动到主动寻求再到合法化的过程。早在2001年社保基金就作为战略投资人出现在中石化的战略配售中,这被认为是社保基金PE投资的开始。这个“开始”始于一个行政办法。2001年6月,国务院曾正式《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这个办法规定在新股IPO以及股票增发时,应按融资额的10%出售国有股。社保基金一度持有的国有股还包括烽火通信、贵州茅台等。

25年来,保险资金运用的渠道,70%集中在银行存款,那么这个本身也是一种资金运用投资的失衡问题。中国保监会主席助理袁力在中国保监会第三季度例行新闻会上表示,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公司股权最近已获国务院批准。袁力称,相关的操作细则正在制订中。据称这批高达2000亿元的试点额度中,基础设施领域的股权投资和其他领域的股权投资计划各占1000亿元。实际上,两年前的2006年,保监会就了保险资本涉及股权投资相关规定。此后保监会人士一直都称正在制订适用于整行业的“操作细则”。在具体管理办法出台之前,“试点公司必须以设立股权计划的形式上报具体的PE项目”,个案个审。

保险公司在基础设施建设方面的股权投资早有动作。中国人寿在2006年12月出资350亿元入股南方电网,占后者总股本的31.94%。中国平安以160亿元入股京沪高铁,成为仅次于铁道部的第二大股东。

投资PE是为了博取高利润。国寿资产董事长缪建民点出其中缘由:中国寿险业由于配置行的需要,将近90%资产配置在低利率的固定收益市场。只有把剩下的10%做得更好,才可能提升整体资产的收益率。

因此今年两会,中国人寿董事长杨超提案,呼吁支持保险资金进行PE投资。尽管操作办法何时下发仍是未知数,但对外经贸大学保险学院教授徐高林说,已经有4、5家保险公司设立直接股权投资部门或另类投资部。

但截至目前,保险系资金投资PE,是否采取股权计划形式?投资比例是否参照社保基金10%的上限?这些都仍是未知数。而袁力认为,“100多家保险公司,90%以上都没有经历过经济周期波动的考验”,将是保险基金做LP的最大考验。

家家有本难念的经

做PE也是券商为了摆脱“靠天吃饭”状况的尝试。资料显示,在过去2S年间,美国证券业务收入中,PE、资产管理为代表的卖方业务占比从37%上升到73%。美国PE和VC历史收益率平均在15%~20%之间,中信证券的研究认为国内Pre-IPO项目的投资收益率有望高于这一水平。

但是目前券商只能仍仅限于“用自有资金进行投资”,而不能对外募集。有券商人士认为这个限定“使得券商系直投规模不会特别大,而且也不利于分散风险”。如果监管部门允许券商像机构对外募资,“募集百亿规模的基金没有问题”。券商由于承销上市项目,对优质项目有先天优势。

银行方面,北京某PE机构人士认为,国开行是国内最大的LP。国开行业务发展局副局长肖滟口此前在“全球PE北京论坛”上透露,国开行正在积极接触银行和GP和LP。根据国家安排,转型为商业银行后的国开行,股权投资将会是其主要业务之一。

第9篇

一是恒大物资经销处刘继生的税务欠款,由于目前刘继生没有经营来源,仅靠工资归还欠款,每年只能归还一万元左右,按目前刘继生的还款能力,五百多万元的税务欠款收回期限需要50多年。二是客运部处理事故的借款,受事故处理快慢的影响极大。2010年的一起交通事故,距今已有三年多,但一直不能结案,使得保险公司不能理赔,企业为其垫付的资金不能及时归还。

二、加强应收款管理的必要性

应收款项的增加隐含了大量坏账损失,导致资金流量严重不足,这给社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了困难。尤其是集团设立财务公司账户后,集团公司对各三级单位资金实行了严格管控。如果资金不及时回笼,那么社区将出现资金断链,势必影响社区的持续经营能力和整体资产质量。应收款项作为重要流动资产,在社区日常经营活动中作用显著,其安全系数和数量直接影响社区的发展,能否有效控制和防范应收款项决定着一个企业的成败。

三、风险防范与控制的措施

1.完善内控制度、明确责任分工。

为加速资金周转、预防应收款风险,社区下发了一系列文件,《整合期间财务管理的暂行规定》、《资金管理办法》、《应收账款管理办法》、《内部结算管理办法》、《资金进入“紧张”状态防范资金风险的特别规定》等等,从制度上明确了各部门的职责分工,理顺了结算、核算、清收的业务流程,避免了扯皮推诿现象。《职工薪酬管理办法》、《会计人员的考核办法》、《绩效考核办法》激发了职工的积极性,增强了职工的责任感,避免了人为原因造成的欠款。

2.强化备用金的管理。

2.1区域付款采用打卡发放制度。区域报销实行备用金管理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方便了偏远区域职工,但增加了备用金管理的风险。将使用现金额度较大的经常性报销业务改为银行“打卡发放”,财务专员只需要负责编制发放清册,不需要接触大额现金,既减少了备用金的占用,又方便了职工、控制了风险,

2.2实施备用金监管制度,降低备用金额度。社区将备用的管理列为应收款项重点管理项目,明确规定:社区机关各部门的借款由于办公室统一办理,借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5000元。钱营、荆各庄、东欢坨距离机关较远区域的备用金借款最高额度不得超过3000元。运输部门处理事故借款额度不得超过事故赔偿额度。各单位的备用金借款要设专人负责管理,财务部要将职工的备用金借、还情况逐月进行专项分析,上报纪委和社区主要领导,接受纪委和领导的监督。备用金管理制度进一步明确了各部门的责任,限制了借款额度,缩短了借款时间,降低了资金回收的风险。

3.严格应收款项的考核。

一是对基层各考核单位实行应收款项和利润捆绑考核,未收回的应收款项用当期利润弥补。二是对自谋职业者(或承包者)应上交的工资薪酬,规定了上缴时间和逾期不缴纳的处理方式。

4.以科学手段为载体,实施居民水电暖捆绑收费,减少“三费”欠账。

为了清欠居民水、电、暖“三费”,将居民小区的电表更换为预付费电表,搭建以“一费控六费”的管理平台,减少“三费”欠账。“一费控六费”就是用电费控制水、电、暖、煤气、卫生、物业费。1-7月份累计清欠暖气费952万元。

5.以经营调度会为依托,建立应收账款管理长效机制。经营调度会每月召开一次,参加的人员包括社区各基层单位负责人、机关各职能部室负责人、社区经营副经理。通过经调会的平台可以处理以下重点工作:一是定期分析社区应收款整体情况,总结经验、查找不足、提出问题、制定对策。二是沟通、协调实际工作中涉及到的业务衔接问题,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方向一致、步调统一。三是对棘手问题请求领导帮助解决。以经营调度会为依托进行应收账款的调度、督导,减少了会议次数,提高了工作效率。

6.充分利用集团政策清收内部欠款。

第10篇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服务“三农”为宗旨,切实增强农业抵御自然灾害、农民灾后自救、恢复生产能力,保障农民增收,推进农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二、基本原则

遵循“政府引导、自主自愿、市场运作”原则,在部分乡镇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试点工作。

三、试点工作主要内容

(一)试点品种。在6乡镇开展大棚辣椒保险试点;在3乡镇开展能繁母羊保险试点。

(二)保险责任。种植业保险责任为人力无法抗拒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对投保大棚辣椒所造成的损失;养殖业保险责任为重大病害、自然灾害、意外事故以及政府因疫情强制捕杀导致的对投保能繁母羊直接死亡所造成的损失。

(三)保险金额。特色农产品保险金额按不高于保险标的市价成本、生长期内直接物化成本、土地流转成本或投保个体生理价值(购买成本、饲养成本)确定。暂定钢架大棚3600元/亩;竹木大棚2400元/亩;水泥大棚2600元/亩;冬暖式大棚4300元/亩;能繁母羊500元/头。

(四)保险模式。特色农产品保险采用由保险经办机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模式。

(五)经办机构。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我县特色农产品保险业务的经办机构。

(六)保险资金管理。特色农产品保险资金实行“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封闭运作、财政监督”的管理办法。

(七)保险赔付责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灾害赔付时,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规定保险金额,及时足额赔付。

四、保费补贴筹集和管理

(一)保费补贴筹集。特色农产品保险保费由省、县财政补贴和农户承担,其中省级财政补贴20%,县级财政补贴40%,参保农户承担40%。钢架大棚保费134.8元/亩,省财政补贴29.96元/亩,县财政补贴53.92元/亩,农户自缴53.92元/亩;竹木大棚保费174.8元/亩,省财政补贴34.96元/亩,县财政补贴69.92元/亩,农户自缴69.92元/亩;水泥大棚保费114.8元/亩,省财政补贴22.96元/亩,县财政补贴45.92元/亩,农户自缴45.92元/亩;冬暖式大棚保费165.5元/亩,省财政补贴33.1元/亩,县财政补贴66.2元/亩,农户自缴66.2元/亩;能繁母羊保费30元/只,省财政补贴6元/只,县财政补贴12元/只,农户自缴12元/只。

(二)保费补贴管理。特色农产品保险省级财政补助由省财政预算安排,县级财政补助资金由县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特色农产品保费补贴,不得挪作它用,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对违反规定的责任人,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六、几点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开展特色农产品保险是创新财政支农方式,推动农业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各有关试点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把特色农产品保险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乡镇建立由乡镇长为组长,分管农业副乡镇长为副组长的强有力工作班子,形成以农险办统一组织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分工负责的试点工作机制。

(二)强化宣传引导。特色农产品保险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强化宣传、营造氛围至关重要,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应着重采用印制、发放宣传画(册)、宣传单等,开展向农户面对面的宣传,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等媒体以及开辟专栏、张贴标语、上门服务等多种形式,大力宣传特色农产品保险,不断增强广大参保农户的保险意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提高农民自愿参保的积极性,积极推进我县特色农产品保险健康发展。

第11篇

为规范各类房地产信贷管理,现将总行制定的《中国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和《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印发各行,请组织信贷人员认真学习,严格遵照执行。在试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以便修改和完善。

附:一  中国银行房地产开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我国商品房开发和经营,加强对房地产贷款的管理,保障贷款人和借款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和《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发放,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遵循《贷款通则》规定的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发放的各类开发性房地产贷款。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用途

第四条  贷款对象。经国家房地产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的各类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贷款用途。用于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住房开发、商业用房开发、房地产土地开发和配套设施建设所需的资金。

第三章  贷款种类和条件

第六条  贷款种类。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种类主要包括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

(一)住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住房的贷款。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是指银行向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的用于开发建造向市场销售,主要用于商业行为而非家庭居住用房的贷款。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是指住房、商业用房开发贷款以外的土地开发和楼宇装饰、修缮等房地产贷款。

第七条  贷款条件。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中第四条规定的贷款对象条件;

(二)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机构和合格的领导班子,以及严格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企业信用和财务状况良好,确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在中国银行开立基本结算账户或一般存款账户,并在中国银行办理结算业务;

(五)已取得贷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且土地使用权终止时间长于贷款终止时间;

(六)已取得贷款项目规划投资许可证、建设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内外销房屋许可证,并完成各项立项手续,且全部立项文件完整、真实、有效;

(七)贷款项目申报用途与其功能相符,并能够有效地满足当地房地产市场的需求;

(八)贷款项目工程预算、施工计划符合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工程预算投资总额能满足项目完工前由于通货膨胀及不可预见等因素追加预算的需要;

(九)具有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一般应达到项目预算投资总额的30%),并能够在银行贷款之前投入项目建设;

(十)将财产抵(质)押给中国银行或落实中国银行可接受的还本付息连带责任保证;

(十一)落实中国银行规定的其他贷款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向中国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证明和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其主要内容包括:借款项目名称、金额、用途、期限、用款计划和还款来源等。

(二)借款人营业执照、章程、资质证书副本和资信证明材料。

(三)经有权部门或会计(审计)事务所核准的近三年及最近一个月的财务报表。

(四)贷款项目开发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开发项目立项文件、工程设计和批准文件。

(六)土地使用权使用证书、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施工合同。

(七)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关于借款和抵(质)押、担保的决议和授权书。

(八)开发项目资金落实文件。

(九)开发项目的现金流量预测表及销售和预售对象、销售价格和计划。

(十)抵(质)押财产(有价证券除外)的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书、保险单和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抵(质)押人同意抵(质)押的承诺函。

(十一)还款保证人的资信证明材料。

(十二)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和材料。

第四章  贷款期限和利率

第九条  贷款期限。

(一)住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三年(含三年);

(二)商业用房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三)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五年(含五年)。

第十条  贷款利率。人民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和安居工程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有关贷款利率;外币住房开发贷款、商业用房开发贷款和其他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利率均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外汇贷款利率。

第五章  贷款担保与保险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提供贷款人认可的财产抵(质)押或第三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

第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的抵(质)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以房地产作抵押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借贷双方商议采取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应当办理登记手续;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手续。

第十四条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抵押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质)押物价值的70%;以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的,抵押合同有效期限应长于贷款期限,确定抵押期限时应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使用年限减去已经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为限。

第十五条  抵(质)押期间,借款人未经贷款人同意,不得转移、变卖或再次抵(质)押已被抵(质)押的财产,对质押的有价证券如发生遗失,未经质押权人核实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第十六条  借贷双方商定采取保证方式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认可的第三方保证人。第三方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借款人、保证人和贷款人之间应签订保证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人和保证人发生隶属关系、性质、名称、地址等变更时,应提前30天通知贷款人,并与贷款人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修正文本和贷款保证合同文本。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抵(质)押物品的评估登记费和借款合同公证费均由借款人负担;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一次性收取质押和保管物品的保管费。

第十九条  申请开发贷款的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前按贷款人指定的保险种类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保险期限不得短于借款期限,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贷款本息金额,保险单不得有任何有损贷款人权益的限制条件,并应当明确贷款人为该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办理保险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保险单交由贷款人执管。在保险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如保险中断,贷款人有权代为投保,一切费用由借款人负担。

第六章  贷款审批与发放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房地产开发贷款,必须填写书面申请,并向贷款银行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各项文件、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出借款申请和提供符合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后,贷款人应按贷款审批程序进行审批,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对借款人做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借款申请批准后,借款人应及时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凡逾期未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用款手续的,原对借款申请的批准可被撤销或视为失效。

第二十四条  经贷款人核准的用款计划,应包括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应按照合同和核定的用款计划发放贷款。借款人需要调整用款计划时,应在调整计划前15个工作日内向贷款人书面提出,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后,方可调整用款计划。

第二十五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房地产开发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一般为30%,国家安居工程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比例为60%,借款人必须按照规定比例及时足额地将自有资金存入贷款银行,或投入项目前期工程使用。借款人自有资金没有足额到位的,贷款人不予批准贷款。

第七章  贷款使用与偿还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必须按合同规定使用贷款。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条款,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和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对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如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的用款计划用款或提前归还贷款,应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承担费率向贷款人支付承担费用。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必须在贷款银行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除经贷款人同意外,借款人的各项资金往来均须通过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办理。如违反规定,贷款人有权停止贷款或收回贷款,并对挪用贷款部分加罚利息。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对借款人投入贷款项目的自有资金有权实行监督管理。借款人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和银行信贷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借款人挪用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和加罚利息。

第三十条  借款人须按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的手续。展期协议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贷款到期未还或未批准展期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收或加收利息,并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用其抵(质)押物清偿。采用第三方担保的应通知保证人代为偿还。如担保方不履行担保责任,贷款人可直接从其存款账户中扣收或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益。

第八章  贷款管理与考核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贷款的管理,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检查和贷款回收与总结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贷款发放以后,贷款人要经常检查贷款是否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是否达到预期的经济效益。同时要检查贷款抵(质)押物品有无变化,检查借款人的财务经济状况和第三方保证人的偿债能力。

第三十四条  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应当接受贷款人的监督管理,定期向贷款人报送有关贷款项目建设和销售进度情况,提供企业财务计划、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为贷款人定期检查了解贷款项目施工生产或项目经营管理情况、监督其资金使用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要建立和完善贷款质量考核制度,对不良贷款按规定进行分类、登记、考核、催收和核销。在全面推行贷款风险分类法之前,目前主要考核贷款逾期率、贷款呆滞率、贷款呆账率、贷款收息率。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贷款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和抵(质)押合同均应包括内容详尽、表述明确的法律条款。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总行负责解释、修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附:二  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住房消费的发展,规范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贷款通则》、《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商业银行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个人住房贷款可分为自营性住房贷款和委托住房贷款(原称政策性住房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自营性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银行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住房的贷款。

本实施细则所称委托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受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用住房公积金等房改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用于购买普通自用住房的贷款。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国银行国内分支机构(港澳分支机构除外)的住房信贷业务。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四条  贷款对象。个人住房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五条  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外销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必须办理公证。

(四)不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的30%作为住房的首期付款;享受购房补贴的以个人承担部分的30%作为购房的首期付款。

(五)有中国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保证人。

(六)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贷款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申请与审批。申请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借款人应直接向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提出借款申请。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在收到借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应在三周内向借款人正式答复。贷款人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进行审查批准。

第七条  委托住房贷款的申请和审批。委托住房贷款由借款人向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提出贷款申请,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对贷款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将贷款资料移送受托银行调查。受托银行对购买行为的合法性、担保条件、偿还能力等方面提出调查意见,交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复审,房改资金管理机构根据受托银行的意见审批贷款,并与受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签发委托贷款通知。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个人住房组合贷款的申请和审批。个人住房组合贷款是委托住房贷款和银行自营性住房贷款的结合,即当借款人申请的房改资金管理机构委托银行提供的委托住房贷款不足以购买住房时,银行用自有资金发放自营性住房贷款,以解决借款人购买住房所需的资金。委托贷款和自营贷款按照各自审批程序分别办理。

第九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必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或纳税证明、银行对账单或银行储蓄簿的原件及复印件。如已付款,应提供购房价款30%以上的付款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拟办抵押、质押、保证或保险的材料,如权属证明、评估报告、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有权部门出具的抵押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的书面文件和保证人的资格证明及财务资料、保险单或保险合同等。

(五)申请委托住房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已缴纳公积金的证明材料。

(六)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要重点审查借款申请的如下内容:

(一)借款人的身份和资格;

(二)借款人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及合法性等;

(三)贷款用途;

(四)借款人的偿还能力;

(五)借款人的担保和保险情况。

第十一条  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负责对借款申请进行调查和初审,对调查材料和初审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信贷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报送的贷款调查和初审意见进行复审,提出贷款审批意见。

第十二条  个人住房贷款批准后,房地产信贷业务部门应尽快通知借款人签署借款合同,办理用款、抵押、公证、保险等手续,缴付各有关费用。经审查不合格的个人住房贷款申请材料应尽快退还申请人。

第十三条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为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有关贷款手续和承办有关法律事宜。主要法律事宜包括:抵押房产的合法性验证、借款人身份及收入资料验证、抵押借款合同审核、抵押登记查验、贷款催收等。

第四章  贷款条件的确定

第十四条  贷款币种。自营性住房贷款可以使用人民币和外币,使用外币的贷款对象应是有较高经济收入及有外汇还款来源的华侨、港澳同胞、外企工作人员等,且有可靠的担保。

第十五条  贷款数额。住房贷款的数额不得大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拟购买住房的价值,同时不得超过贷款行规定的最高限额。使用委托住房贷款购买住房的,贷款额度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缴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

第十六条  贷款期限。贷款人在确定贷款期限时要综合考虑借款人的经济收入状况、保证或抵(质)押物状况、保险公司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人民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外币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七条  贷款利率。自营性住房贷款利率和委托住房贷款利率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用银行外币资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利率。

(一)用信贷资金发放的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贷款利率(不含浮动)减档执行,即贷款期限为1年期以下(含1年)的,执行半年以下(含半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3年(含3年)的,执行6个月至1年期(含1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3~5年(含5年)的,执行1~3年期(含3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执行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3~5年(含5年)法定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二)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点执行。贷款期限为1~3年(含3年)的,加1.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3~5年(含5年)的,加2.16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5~10年(含10年)的,加2.34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0~15年(含15年)的,加2.88个百分点;贷款期限为15~ 20年(含20年)的,加3.42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  个人住房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如遇法定利率调整,则于下年初开始作出相应调整。

第十九条  担保方式。贷款行要根据具体情况选择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可以是:

(一)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质押。

(二)以借款人或第三者(包括法人和自然人)的财产作抵押,包括用本贷款购买的住房作抵押。

(三)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

第12篇

【关键词】集中采购;审计分析;操作规程;询价;协议供货

集中采购,作为会计财务工作的重要内容,是衡量各行会计财务水平的核心指标之一。随着政府采购目录及标准的调整,其内容日趋合理,对各核算主体业务指导的操作性加强,但实际中,对于地市中心支行,因人员构成、职责分工、观念等因素影响,集中采购业务操作流程仍未实现标准化,这一方面是因为各行所处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另一方面,也反映出各行会计人员配备方面的差异。本文将对近年审计实践中可能涉及的、典型的部分问题进行逐一分析。

一、集中采购、分散采购、零星采购的异同分析

集中采购、分散采购同属政府采购范畴,组织、实施中执行政府采购程序,强调内部控制有效性、采购方式合理性,零星采购不在政府采购范畴,程序简单,限制少;相比分散采购,集中采购有明确的采购目录及标准,根据采购项目及标准,划分各级机构权限,实施中注重计划、统计分析,更利于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分散采购作为集中采购的补充,在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以外,一定限额以上,由需求机构实施,强化对其他重要项目采购资金管理、控制。

二、集中采购的内部控制有效性分析

1.单位层面。目前,大部分中心支行实现了财事权分离,由会计财务科承担会计管理职能,办公室、后勤服务中心、科技科、人事教育科、货币金银科等部门承担相应的事权审核职能;但实践中,个别行财、事权部门未实现相互制约,典型表现为后勤服务中心具备财务费用审批权,集中采购内部控制有效性丧失。

2.职责分工层面。不相容岗位分离是集中采购内部控制环节的又一风险点。对于地市中心支行一级,因人员等因素制约,一般未设立采购中心,普遍表现为会计财务科、后勤服务中心在采购实施、评标、验收环节职责划分不清,流程未实行标准化,管采不分离,不利于相互制约。

三、集中采购管理

1.需求调查、统计分析。实践中,通常,需求部门在报送采购目标的核心技术规格、参数方面会出现定位不精确的情况,或直接指定某款产品,且市场调查止步于价格比对层面,不利于实现资金高效使用;同时,日常使用环节,未建立在用商品、服务的维护档案,对其重要指标进行统计分析,全面反映其优缺点,供今后采购参考。需求调查、统计分析不完善易形成需求与实际背离,表面节约费用,使用周期内受维护成本高、故障多等因素影响,资金实际使用效率大打折扣。

2.采购方式选择。审计实践发现,多数中心支行采购中,或者在采购档案中表现的多为询价方式,部分标注为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的项目,因其操作环节缺少成立谈判小组、谈判记录、正式标书等要素,实质上也是询价方式,这反映出一方面可能由于时间紧、竞标和谈判成本过高而被迫采用询价方式实施采购;另一方面,部分会计人员对询价方式适用的范围尚不完全清楚,认为询价简便易行,进而任意使用该方式进行采购;竞争性谈判的特点是因行业标准不一致或有差异等因素,不能直接取得报价,需要供应商详细描述所售商品的性能、参数指标,在此基础上提出报价,供采购方选择,但实际中,会计财务人员往往忽略了这一实质特征,为满足采购多样的要求,将本应划为询价的项目定义为竞争性谈判;邀请招标作为公开招标的补充形式,执行中应重点关注标书的全面性,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3.典型采购项目实施。耗材类商品采购方面,因其种类较多且需求具有一定的不可预见性,多数中心支行对大额耗材支出采用询价方式采购,面对紧急、小额需求时,选择直接购买,该行为属于零星采购,与制度要求不符。

车辆加油、维修保养、保险采购方面,多数中心支行在油料采购方面,仅与谋加油站、公司签订一份协议,未针对具体情况就采购事宜进行例外、事前约定,实际执行中出现未在协议公司加油的现象;维修、保养方面,多数中心支行通常只与当地1家汽车维修公司签订定点维修协议,实际执行中,进口车在协议公司无法维修,便交由品牌授权机构维修,与机动车管理办法相违背;定点维修并非要求仅可在一个固定公司维修,而是应将机动车分类,按照实际需要,合理选择维修、保养机构,提高机动车养护水平;机动车保险采购中,多数中心支行对保费金额、投保项目进行推敲,通常直接选择与知名财险公司缔约,而不关注具体的条款约定、赔付标准,在极端情况下机动车事故的出现易诱发大额免赔、自担风险的情况。如各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付方面,针对责任比例与赔付的约定不同,共分为A、B、C三类,其具体表述存在明显差异。

2015-2016年总行集中采购项目及标准文件要求分支行下载采购目录,实践中,部分机构仅将该文件直接提及的项目纳入集中采购计划,对政府采购目录中投影仪、扫描仪、计算机软件、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音频系统、服务器、钞票处理设备等未予以关注。

4.公示。集中采购涉及的公示主要是采购年度结束后,对本年采购情况以适当方式公开的情况,分支行在该环节因时间、恰当方法等原因,多未能较好执行。

四、改进建议

针对上述常见、典型问题,应从如下几个方面改进。首先,完善内部控制,全面实现财、事权分离;调整职责分工,将不相容岗位分离;根据日常采购实际,改进、完善操作规程,规避随机风险;其次,改进需求调查、统计分析,由需求部门综合成交价格、使用年限、维护费用、便利程度等因素,提出备选方案,再由会计财务部门结合本年、历年预算,兼顾项目特点,选择合理采购方式,交后勤部门实施;同时,应追加使用周期养护情况作为统计分析的主要内容,在相似、相同采购中作为参考,从根本上实现预算资金的高效使用;再次,在采购项目认定、方式选择上,应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及分行、省会中心支行下发的集中采购文件,及时调整、修订本行实施细则,明确项目、标准要求。

具体实施中,耗材等项目具有在一定期间,规格和标准不变,采购具有连续性的特点,实行定点采购、协议供货应为最佳采购方式,但该方式下的供应商需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考虑公开招标费用、人员不足等因素制约,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2015-2016年集中采购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银办发[2015] 93号)中“应当从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或各省市地方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协议供货商、定点采购供应商或电子商城中选择”的建议,从中央国家机关或所在地政府采购中心确定的协议供货商处采购,继而降低费用、减少舞弊;同时,通过登陆政府采购网,利于分支机构实现对节能、环保产品的认定、预留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采购目标实现。

机动车保险采购应综合报价,赔付标准、方式以及保险公司综合实力等多方面因素,同时,考虑到最大限度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客观要求,选择出具A类条款的保险公司较为合适,其代表为人保财险;机动车维修保养方面,应根据实际情况,如,运钞车的维修保养,介于其用途特殊,可定点运钞车制造厂商指定维修点;其他车辆可视情况采取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如,针对进口车应优先选择品牌4S店,合资、国产车应综合考虑技术水平、服务价格等因素选择定点维修机构;当然,也可选择政府公务用车指定维修厂作为定点机构。

公示环节的操作需要会计财务科人员综合采购价格、数量、使用人等因素,合理选择公示范围,对涉及敏感信息的部分可以选择备案、报集中采购管理委员会审核的方式不公开;公开是采购完成的后续环节,是否可以合理公示,一方面需要会计财务科汇总采购数据、分析后商定;另一方面则由集中采购的方式决定,如,机动车维修、耗材等日常支出频繁、金额较大的项目,选择地方政府协议供应商、摘录其公示信息可减少工作量,该方式下,会计财务人员的工作量、责任相对较轻。

集中采购的实质要求是在会计财务科统筹全行资金,在期间连续、资金有限条件下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过程,各行因所处地域的经济发展水平、人员素质差异,所选择的方式也不会完全一致,但都应以计划、有效节约、连续可行为基本操作原则。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管理办法》(银发〔2010〕21号).

[2]《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工作规程》(银办发〔2007〕1号).

[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2015-2016年集中采购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银办发〔2015〕93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