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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服务

时间:2023-07-03 17:5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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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服务

第1篇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金来源)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三)滞纳金;

(四)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的地方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失业保险登记)

凡属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单位,均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单位和在职职工失业保险登记手续。

新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批准建立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保险登记手续。单位发生分立、合并、破产或者被撤销时,应当在30日内向原受理登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条(缴费比例和缴费基数)

单位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按其当月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应缴失业保险费基数按照养老保险费基数确定。

第六条(缴费时间和方式)

单位应当每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在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七条(失业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企业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从行政费或者事业费中列支。

第八条(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申领)

单位与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后,应当告知其按照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办妥退工手续。

失业人员应当在接到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通知后的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的区、县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时,应当递交证明本人失业的有关材料。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现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人员,可以在回到原户籍所在地之日起30日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

第九条(申领的审核)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15日内对其失业情况进行审核确认。对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核定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和标准。

第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

(二)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三)本人在职期间按照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四)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或者工作关系前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五)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失业登记手续和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并有求职要求。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计算)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其失业前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扣除已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计算。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为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每增加1年,期限增加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5年的,期限最长为12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期限最长为18个月;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10年以上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

失业人员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满1年,但累计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可以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

第十二条(剩余期限的合并计算)

失业人员未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保留。重新就业且缴纳失业保险费满1年后又再次失业的,核定其期限时,应当将其剩余期限合并计算。合并计算后,失业人员连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4个月。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计算)

失业人员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根据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确定;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个月至第12个月领取标准的80%。

失业保险金标准应当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高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后,可以自审核确认其具备条件的次月起领取失业保险金,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起始时间应当自办理失业保险金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失业保险金由就业服务机构按月发放。

第十五条(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领取失业保险金;以后重新失业的,可以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一)应征服兵役的;

(二)考入全日制中等以上学校学习的;

(三)从事有劳动报酬工作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收监执行的。

第十六条(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移居境外的;

(三)无正当理由3次拒绝就业服务机构提供适当的就业机会的。

第十七条(生育补助金)

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的,可以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相同。

第十八条(医疗补助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在户籍所在地的地段医院或者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并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但因计划外生育,或者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伤致病的,不得申请领取医疗补助金。

医疗补助金标准为失业人员因就诊所发生医疗费用的70%。医疗费用较大、本人及其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失业人员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增加医疗补助金。

第十九条(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其家属可以向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但因参与打架斗殴等违法活动致死的,不得申请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参照本市企业在职职工享受的标准确定。

第二十条(失业补助金)

失业人员虽不具备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1至6个月的失业补助金:

(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但连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不满1年,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或者因其他原因造成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三)已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单位招用的本市农村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返回农村后暂无劳动收入、生活确有特殊困难的。

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补助金期间生育或者患病的,可以比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领取3个月生育补助金或者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标准与其领取的失业补助金标准相同。

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长、年龄大的失业人员除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外,也可以同时申请领取失业补助金,失业补助金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5%。

第二十一条(扶持生产资金的领取)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从事个体经营或者自行组织就业的,凭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资金。

第二十二条(接近退休年龄失业人员的特殊规定)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后,非本人主观原因确实不能重新就业,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放宽的,可以申请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至其法定退休年龄。继续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其第13个月至第24个月领取标准的80%,但不得低于本市当年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二十三条(失业人员退休)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按月领取养老金。

第二十四条(就业服务)

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定期的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二十五条(基金支出)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生育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失业补助金;

(五)就业服务机构开展职业培训、职业介绍和职业指导等费用。

第二十六条(基金的统筹和免税)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失业保险基金免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就业服务机构经费)

就业服务机构所需经费,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市财政局核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失业保险条例》或者《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争议处理)

个人因缴纳失业保险费问题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单位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个人或者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三十条(对管理机关违法行为的处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擅自动用或者挪用。对违反规定者,应当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视作缴费年限的规定)

日之前在职职工的工作年限视作缴纳失业保险费年限。

第三十二条(其他)

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其他劳动组织和外省市驻沪办事机构中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2篇

【关键词】 失业保险 功能 评估 发展建议

一、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发展

改革开放以来,经济快速自由化造成社会结构改变,贫富差距扩大。失业保险不仅具有经济功能,也具有政治功能,通过失业保险力求社会稳定,以继续维持经济发展,这正是我国在全力追求经济发展的同时,必须逐步发展失业保险的原因。

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主要是作为劳动制度改革、企业改革、建立现代化企业的配套措施而形成。改革开放前,我国通过工作单位来向人民提供社会福利服务、进行经济与政治控制,同时安排各种社会制度。也就是说,社会保障体制能否实施、如何实施,都取决于国家的政策与财力,而人民必须通过与工作单位的联系来取得社会保障,工资所得与福利津贴在所谓的“高就业、低所得、低福利”的方针之下混淆不清,形成所谓的“灰色收入”,使人民必须拥有工资加上福利保障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这也是为什么在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坚持经济自由化但又想维持全面控制的社会主义政府体制时,“失业保险”的问题会如此突出的原因,如果遵循经济理性来追求利益最大化,必须裁除冗员、允许收益不佳的企业倒闭,引起失业率升高并影响社会稳定,而且,倒闭的企业将无法提供失业保险给一般员工及被裁撤的员工;另一方面,如果欲坚持社会主义的中心思想,就必须持续提供人民基本的生活保障,追求稳定、全力发展经济。

在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过去中央计划经济下的全民所有制逐渐发生变革,国有企业也在不断转型。由国家通过企业所包办的各项福利措施,也随着国有企业冗员大量下岗、经济转型产业结构改变,而逐步改变。在户籍制度逐渐改革之下,对于城镇劳动力的保护将逐渐淡去。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对城镇劳动力也造成极大压力,如何在体制转变的同时,配合经济体制成长,建构出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失业保险,成为现今许多学者专家关心的焦点。有鉴于失业问题在转轨过程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九五计划和十五计划便将解决失业问题列为建设重点;2004年国务院颁布了第一部《就业状况与政策白皮书》,同年紧接着首次颁布《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白皮书》,内容多以失业保险与扩大促进就业为主,因而失业问题与失业保险的建构,已成为现今我国社会保障体制发展的重点。

二、社会保障的内涵与失业保险的功能

1、社会保障

社会保障通常指实际提供的福利方案或制度,是社会福利主体架构之一,常用来代表社会实际存在的制度,所以它所包含的项目或范围,在不同国家虽然因各国相关福利措施的发展背景而有所不同,但基本精神是相通的。

影响我国社会保障体制发展的主要因素,有下列四点:一是与中国的社会主义框架有关,受社会主义意识型态与国家机器的影响。我国的社会主义是要在平等和友爱的基础下,为人民创造更好的生活,但在执行过程中却也会因为阶级身份差异而遭受不平等。二是传统儒家与家庭文化。家庭、亲属和地方小区成为主要的服务提供者,服从大家长――国家的领导。三是二元社会结构。我国社会呈现一种二元发展态势,从社会结构、收入、福利权利与生活机遇来说,农村和城市往往存有很大的不同。四是政府满足人民各种期待的努力都面临着难以克服的困难。因为国家追求经济发展,所以逐步下放财政权给地方,减少了中央财政收入,中央面临财政与权威的双重挑战。

2、失业保险的特性

失业保险制度是各国政府为安定失业劳工所采取的一种互助方案,旨在使失业者的基本生活在失业期间能获得保障。失业保险是社会保险中最基本的一环,目的在为仍具有工作能力与就业意愿,并且付过保费的失业者,提供有限期的给付,以维持失业期间的最低生活。

失业保险属于一种“有条件的赔偿”,其权利的原则,带有一些义务,而这种权利是由失业者所取得,期许这位失业者有替代薪资的收入,失业者还需要接受政府或其它组织所安排的职业培训或职业介绍。赔偿与安排工作之间的这种结合,对于当事人而言,产生一种更有约束性的模式。综合欧美各国失业保险制度而言,失业保险主要具有下列四个特性:失业保险是一种“在职”保险,即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必须是有工作能力,且已经有工作的人;失业保险给付的申请者必须是非自愿性失业,对于劳工的无正当理由擅自离职者,则不予给付;失业保险旨在对参加保险的被保险人于短暂的失业期间,可维持其基本生活安全,因此,当被保险人再度获得新工作之后,即应停止失业给付;失业保险因可与再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密切配合,故其最终目的是在促使失业劳工迅速再就业及增进人力资源的运用。

3、失业保险的功能

结合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特征,失业保险的功能可归结如下列几点。

第一是达到反经济循环的效果。E.Haimann将失业保险给付当作“经济自动稳定器”,在经济发展循环上升期间,增加保险收入而减少失业给付支出,以抑制经济过份扩充;而在经济发展循环衰落期间,失业给付增加,保费收入减少,以维持一定消费支出,避免经济过份萎缩。

第二是鼓励雇主稳定雇用,失业保险大多利用经验费率计收保险费,将失业的社会成本分担给雇主,凡较高离职率的厂商,必须负担较高的费率,反之也然。雇主为负担较低的保费,必改善劳动环境以稳定就业。

第三是在经济发展过程中,失业为不可避免的现象,失业保险提供劳工失业的后顾之忧,可以提升劳动者的信心提升生产效率。

第四是发挥强制储蓄作用。失业保险费平时由工人与雇主分别负担,于工人发生事故时再行领取给付,这对工人与雇主而言皆具有强制储蓄的作用,一方面可享有失业保险基金作为经济发展的基金,另一方面可以节制工人平时浪费,减缓通货膨胀。

第五是作为所得分配的工具。失业保险无论是由雇主单独负担,或与劳工共同负担,或是由国家、劳、资三方共同负担,均具有所得再分配的作用,可以缩短所得差距。

第六是履行共同社会责任。失业保险在雇主、劳工与政府的合力支持之下,可以协助失业的个人,也可以协助解雇劳工的雇主,共同通过社会保险的“风险分摊”原则,免由资方或劳方独自负担风险。

第七是增进劳资双方和谐,维持社会安定。可以降低劳资双方冲突的可能,避免纠纷发生,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安定。

三、我国失业保险制度的评估与发展建议

1、失业保险制度的评估

评估发现,在失业保险覆盖面,从1986年《国营企业职工实行待业保险的暂行规定》开始,覆盖面有逐步扩大的趋势,但仍仅限于城镇职工,并未包含农村剩余劳动力与公务员。失业保险法律基础不足,缺乏社会保险法作为基础与其它社会保险统合,造成失业保险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重迭或涵盖不全;法律位阶过低,目前法律地位最高的《失业保险条例》为国务院所颁布的行政性法规;相关法律配套不足,对于拒缴或拖欠失业保险费用的单位仅能以行政手段进行催讨,并无相关法律可强制执行。对于违反失业保险条例者也无相关刑法可适用。失业保险以中央颁布行政性法规作为原则,各地方政府按照各地实际情况实施,造成制度紊乱及管理上的不便与漏洞;失业保险管理体系政出多门,失业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与民政部进行管理,管理体系不统一,除增加行政成本外,也不利制度的推行。

失业保险的功能评估。目前失业保险的功能,主要集中于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然成效不佳,且在促进劳动者再就业方面明显不足。失业保险金的发放金额,由各地方政府按照高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标准来发放。但失业保险金金额往往过低,或未确实发放,致使失业保险未能有效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从基金支出结构来看,用于促进再就业的就业津贴、各项职业培训的比例过低,影响失业保险基金的积极功能。从体制特性来看,我国失业保险仍属于一种局部覆盖的“福利+保险+救济”的混合体制,主要问题在于保障对象不明确、保险覆盖面过窄、法规不健全且缺乏必要的监督机制。

2、发展建议

首先进一步加大改革力度,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就业的作用。失业保险促进就业是制度本身的应有之义,也是大势所趋。一方面,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需要大量资金的支持,而另一方面,失业保险基金又逐年增长,滚存结余额越来越大。应尽快改变这种失业保险基金结余闲置而又面临贬值的局面,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促就业的使用范围,力争在以下方面取得成效。

其次加强失业调控,充分发挥失业保险预防大规模失业的作用。第一,加强领导,尽快制定完善失业调控方案。要建立相应的协调机制,明确责任,整合力量,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尽早制定国家和地方的失业调控方案和具体操作办法。第二,制定和完善失业调控政策措施。控制失业率目标是一项硬任务,完成好这一任务,必须针对影响就业的重点环节采取有效的调控政策和措施。在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中,要以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为落脚点,着力解决企业规范操作问题,以及资金到位和再就业服务问题。

最后在强调失业保险待遇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的同时,应进一步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就业和再就业服务工作。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遵循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是国际通行规则。我国《失业保险条例》也对此作了相应规定。但从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角度考虑,适当放宽对失业人员就业服务的期限和条件,对于促进他们早日实现再就业将是很有帮助的。按《条例》现行规定,失业人员只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才能享受免费就业服务。而实际情况是,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之后仍就不了业的人并不在少数,而处于这种境况的失业人员往往更加需要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帮助。因此,建议在适当的时候对《条例》进行相应的调整和修改,并鼓励地方政府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适当延长领取失业保险期满但仍未就业的失业人员的就业服务期限。

【参考文献】

第3篇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安定,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第三条  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以下统称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依法宣告破产企业的职工;

(二)濒临破产的企业在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停产整顿、关停企业被精减的职工;

(五)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

(六)企业辞退、除名、开除的职工;

(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其他职工。

第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

(二)经企业同意自愿辞职的。

第六条  本规定由各级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以下简称失业保险机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四)企业拖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第八条  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第九条  企业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条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企业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并转入市、县(市)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收缴的失业保险费按季度上缴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

失业保险基金按照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纳入失业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企业因停发或者减发工资暂无能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后,可以办理缓缴手续。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市(行署)统筹。市(行署)应当按季度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10%上缴省失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用于全省调剂使用。

第十三条  市(行署)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的,应当使用历年结余,仍不敷支出时,可以向省失业保险机构申请调剂。

第十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算、决算,按照统筹范围,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纳入本级预算、决算,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实施对失业保险基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当年结余转下年使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第十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人员的救济金;

(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费;

(三)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费、救济费;

(四)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的生育补助费;

(五)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

(六)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生产自救费;

(七)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费;

(八)失业保险机构管理服务费;

(九)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为解决失业职工生活困难确需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

失业人员失业前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救济金。连续工作时间每增加1年,增发3个月救济金,最多不得超过24个月的救济金。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应当以重新就业后的工作时间为计算依据。

第十九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两年以下,仍未重新就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可以延至退休之日,其救济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0%。达到法定退休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特殊困难补助:

(一)双职工同时失业的;

(二)因患严重疾病短期内难以就业的;

(三)丧失劳动能力造成生活有特殊困难的。

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第二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除打架斗殴或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外,其丧葬补助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并有直系亲属需要供养的,发给一次性抚恤费、救济费,具体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供养1人的,为死者失业前6个月的工资;

(二)供养2人的,为死者失业前9个月的工资;

(三)供养3人以及3人以上的,为死者失业前12个月的工资。

第二十三条  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第二十四条  失业保险机构对接纳失业人员的企业,可以给予不超过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救济金总额的安置培训费。

第二十五条  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按照不超过上一年筹集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2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助失业人员培训设施建设资金不足的部分;

(二)购置失业人员转业训练场所、设备和教材;

(三)失业人员培训补贴及其教师补贴。

第二十七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使用单位应当依照合同归还。

生产自救费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扶持企业发展生产安置失业人员;

(二)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人员;

(三)扶持失业人员自行组织就业。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使用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应当经市(行署)财政部门同意后,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使用数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市(行署)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二)使用数额5万元以上的,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审批。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安置富余职工筹集资金确有困难的,经担保,省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后,可以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借给其部分资金,安排富余职工再就业。

第三十条  省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按照当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一定比例从调剂金中提取,省、市(行署)管理服务费由省财政部门和省失业保险机构共同核定。

第四章  失业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职工失业离开企业前,所在企业应当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供失业人员档案及有关材料。失业人员应当自离开企业之日起15日内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审查符合规定的,进行登记建档、建卡并发给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证》,按照规定领取失业救济金等项费用。

第三十二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由其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镇)配合失业保险机构进行管理。失业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向失业人员提供信息和服务,组织开展转业训练或者扶持生产自救。

第三十三条  失业人员异地迁移的,应当到原户籍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迁移手续,凭迁移手续到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并享受迁入地的失业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迁移不转移失业保险费。

第三十四条  失业人员自行组织起来就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失业保险机构可以将其在失业救济期间尚未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费一次发给本人。

第三十五条  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的;

(二)重新就业或者进入中等以上全日制学校学习的;

(三)服兵役或者出国定居的;

(四)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

(五)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内被劳动教养或者被判刑的;

(六)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二)以非法手段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0%的罚款;

(三)有偿使用生产自救费未按照期限还款付息的,责令限期还款付息,并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转业训练费、生产自救费、管理服务费和调剂金的;

(二)拖欠支付或者随意减发、增发失业救济金或者其他失业保险费的;

(三)失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八条  截留、侵占、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由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1986年省人民政府的《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暂行规定〉细则》同时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城镇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城镇企业及其职工,除农民合同制工人外,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并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删去第五条第(二)项。

三、第八条修改为:“企业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企业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职工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标准为本人月工资额的1%。

“无法核准工资总额的企业,其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本企业应当参加失业保险全部职工人数乘以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再乘以2%计算;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按照所在市、县(市)的上一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1%计算。”

四、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特殊困难补助标准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适当确定。”

五、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失业人员在失业救济期间的医疗费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5年的,每月8元;

“(二)连续工作时间5年以上(含5年)的,每月12元。

“失业人员按月领取医疗费直至不再享受失业救济金时为止。

“失业人员住院治疗领取医疗补助费的,不再计发医疗费。

“失业人员患严重疾病到市(行署)、县(市)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报销医疗费的70%,总额不得超过1500元。”

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女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分娩并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经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可以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费500元。”

七、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无故不缴、少缴或者拖欠失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按日加收欠缴数额2‰的滞纳金外,视情节轻重,处以欠缴数额20%以下的罚款。”

八、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九、有关条款中“劳动行政部门”字样,修改为“失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和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第4篇

一、失业保险在促就业稳就业方面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失业保险可以促进就业,有助于社会稳定。但是,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却并不容易,面临诸多困难,对于其功能的发挥,一方面收取失业保险费较难,这直接影响了其功能的效果;另一方面,缺乏有力政策,无法保障其功能的有效发挥。主要难题有:①企业和职工缺乏参保意识。失业保险和其他保险比较,很多企业以及员工拥有某些不对的观点,觉得每个人在生老病死前是平等的,但是失业保险却并不平等。于是便会导致存在失业难题的企业无法缴费,而没有失业难题的企业不想缴费的尴尬现象。②失业保险的积极功能没有充分发挥。现如今,许多区域的失业保险功能依然只是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而没有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功能。实际上,促进就业才是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③缺乏强硬的落实手段。很多单位由于缺乏资金,本身就难以维持资金周转,因此,为了减少资金支出,并没有给员工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当然也存在某些有能力的企业常常只从自己利益出发,也没有给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这时相关部门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强制这些企业参保缴费。④缺乏科学合理的职业培训,社会招聘。根据相关调查报告,超过一半的失业者接受过相关就业技能培训,并认为培训具有一定的效果,而也有接近一半的失业者觉得培训没有实际效果,并不能帮助他们解决再就业难题,所以,必须改善相关就业技能培训的效果以帮助失业者实现再就业。绝大部分失业者获得职业主要依赖于亲朋好友的介绍,他们并没有及时掌握招聘信息,因此,应当定期举行大型社会招聘,以帮助他们获得招聘信息,避免企业难招人,而失业者难找工作尴尬情况。

二、加强失业保险促就业稳就业功能的有效措施

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应当既可以保障失业人员的正常生活,又可以促进他们就业,且促就业稳就业是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所以,为了加强失业保险促就业稳就业功能,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扩大保障范围

立足于帮失业人员排忧解难,扩大保障范围。应当使保障范围随着城镇面的扩大而扩大,使其可以为更多的失业人员服务。现如今,城镇就业形势有了巨大的改变,存在各种各样的就业途径,然而,私人企业、个体经济等已经是吸收就业的主要途径。失业保险应当立足于实情,积极扩大保障范围,将重点作用对象转移至私人企业、个体经济等,扩大服务范围。必须利用各种途径,确保本身就参与的企业以及员工。另外,加强宣传,尤其是那些新增加的就业企业,鼓励他们参保。借助于各种有力措施,使大部分就业人员选择参与失业保险,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促就业稳就业功能。今年5月,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其兼并重组、化解产能过剩以及淘汰落后产能期间等三类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职工队伍,未裁员或少裁员、经认定符合享受稳定岗位补贴资格条件的企业,每年可按照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9月,更是进一步将享受补贴范围由以上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岗位培训等。

2.完善基金管理

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基金管理以确保基金可以周转顺利,能够保障其功能的发挥。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科学合理的筹集基金,另外,严厉打击拖缴拒缴行为。必须结合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有关经验,完善其管理制度,保障基金可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必须加强基金的调配能力,努力探讨某一区域失业保险基金有效分配工作,必须将基金的使用责任确定到个人,以加强其责任意识,同时增强其征收能力,增加基金的周转空间。要时刻注视经营不善的企业存在的基金缴费难题,根据应急预案,如果基金存在缺口必须立即利用调剂金充配,必要时动用地方财政补贴等,以解决基金支付难题。应当借助于各种途径,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可以应对各种紧急情况,从而,保障失业保险制度的贯彻落实。

3.优化管理服务

必须从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出发,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难题,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借助于街道社区平台,使这些基层组织可以近距离办理失业保险事务,使街道机构同样可以提供就业服务,以更好的落实失业保险制度。另一方面,通过街道社区机构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失业人数以及失业者的生活、心理、就业等情况。针对经济效益不好,面临倒闭的企业,应当第一时间为他们提供服务,采取有力措施,帮助他们渡过难关,尽量避免其破产而造成的大量失业人口。必须严格管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根据相关经验,科学合理使用失业保险金,使失业保险金发挥他们应有的价值。另外,建立相关心理辅导机构,帮助失业者克服消极心理,鼓励他们积极就业,以保障社会稳定。定期提供相关就业技能培训以及大型招聘会,以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技能以及可以第一时间获得相关招聘信息,从而最大程度地促进再就业。

三、结束语

第5篇

为了使更多的人们实现顺利就业,国家根据国情颁布了失业保险制度,这项制度通过向社会筹集资金设立失业保险基金,针对暂时没有收入的失业人员给予一定额度的经济补贴,以保障其基本生活[1],另外,还将提供相关职业技能培训,以帮助他们更好的就业。这项制度在社会发展中不断完善,为社会稳定提供了一定的保障,同时也发挥了促就业稳就业的“稳定器”、“减压阀”功能。然而,由于失业人数的增加,失业保险制度发展滞后面临巨大的压力,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发挥最大的作用。

一、失业保险在促就业稳就业方面存在的问题

众所周知,失业保险可以促进就业,有助于社会稳定。但是,这项制度的贯彻落实却并不容易,面临诸多困难,对于其功能的发挥,一方面收取失业保险费较难,这直接影响了其功能的效果;另一方面,缺乏有力政策,无法保障其功能的有效发挥[2]。主要难题有:①企业和职工缺乏参保意识。失业保险和其他保险比较,很多企业以及员工拥有某些不对的观点,觉得每个人在生老病死前是平等的,但是失业保险却并不平等。于是便会导致存在失业难题的企业无法缴费,而没有失业难题的企业不想缴费的尴尬现象。②失业保险的积极功能没有充分发挥。现如今,许多区域的失业保险功能依然只是提供基本的生活需求,而没有充分发挥其促进就业功能。实际上,促进就业才是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③缺乏强硬的落实手段。很多单位由于缺乏资金,本身就难以维持资金周转,因此,为了减少资金支出,并没有给员工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当然也存在某些有能力的企业常常只从自己利益出发,也没有给员工缴纳失业保险费,这时相关部门并无法采取有效措施强制这些企业参保缴费。④缺乏科学合理的职业培训,社会招聘。根据相关调查报告,超过一半的失业者接受过相关就业技能培训,并认为培训具有一定的效果,而也有接近一半的失业者觉得培训没有实际效果,并不能帮助他们解决再就业难题,所以,必须改善相关就业技能培训的效果以帮助失业者实现再就业[3]。绝大部分失业者获得职业主要依赖于亲朋好友的介绍,他们并没有及时掌握招聘信息,因此,应当定期举行大型社会招聘,以帮助他们获得招聘信息,避免企业难招人,而失业者难找工作尴尬情况。

二、加强失业保险促就业稳就业功能的有效措施

完善的失业保险制度应当既可以保障失业人员的正常生活,又可以促进他们就业,且促就业稳就业是失业保险的主要功能。所以,为了加强失业保险促就业稳就业功能,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1.扩大保障范围

立足于帮失业人员排忧解难,扩大保障范围。应当使保障范围随着城镇面的扩大而扩大,使其可以为更多的失业人员服务。现如今,城镇就业形势有了巨大的改变,存在各种各样的就业途径,然而,私人企业、个体经济等已经是吸收就业的主要途径[4]。失业保险应当立足于实情,积极扩大保障范围,将重点作用对象转移至私人企业、个体经济等,扩大服务范围。必须利用各种途径,确保本身就参与的企业以及员工。另外,加强宣传,尤其是那些新增加的就业企业,鼓励他们参保。借助于各种有力措施,使大部分就业人员选择参与失业保险,从而,更好地发挥其促就业稳就业功能。

今年5月,山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山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了在其兼并重组、化解产能过剩以及淘汰落后产能期间等三类企业,采取有效措施稳定职工队伍,未裁员或少裁员、经认定符合享受稳定岗位补贴资格条件的企业,每年可按照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总额的50%给予稳岗补贴。9月,更是进一步将享受补贴范围由以上三类企业扩大到所有企业,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岗位培训等。

2.完善基金管理

必须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基金管理以确保基金可以周转顺利,能够保障其功能的发挥。加强基金征缴工作,科学合理的筹集基金,另外,严厉打击拖缴拒缴行为。必须结合国家社会事务管理的有关经验,完善其管理制度,保障基金可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必须加强基金的调配能力,努力探讨某一区域失业保险基金有效分配工作,必须将基金的使用责任确定到个人,以加强其责任意识,同时增强其征收能力,增加基金的周转空间。要时刻注视经营不善的企业存在的基金缴费难题,根据应急预案,如果基金存在缺口必须立即利用调剂金充配,必要时动用地方财政补贴等,以解决基金支付难题。应当借助于各种途径,保证基金的支付能力,可以应对各种紧急情况,从而,保障失业保险制度的贯彻落实[5]。

3.优化管理服务

必须从失业人员的切身利益出发,帮助他们解决就业难题,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他们的基本生活,提高他们的就业能力。借助于街道社区平台,使这些基层组织可以近距离办理失业保险事务,使街道机构同样可以提供就业服务,以更好的落实失业保险制度。另一方面,通过街道社区机构可以第一时间掌握失业人数以及失业者的生活、心理、就业等情况。针对经济效益不好,面临倒闭的企业,应当第一时间为他们提供服务,采取有力措施,帮助他们渡过难关,尽量避免其破产而造成的大量失业人口。必须严格管理失业保险金的使用,根据相关经验,科学合理使用失业保险金,使失业保险金发挥他们应有的价值。另外,建立相关心理辅导机构,帮助失业者克服消极心理,鼓励他们积极就业,以保障社会稳定。定期提供相关就业技能培训以及大型招聘会,以提高失业人员的就业技能以及可以第一时间获得相关招聘信息,从而最大程度地促进再就业。

第6篇

撰写人:___________

期:___________

xx年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工作总结

xx市失业人员和就业难群体主要集中在xx市区,再就业形势较为严峻。据统计,下半内以来,xx市区共产生国有企业下岗职工1693人,这些人员绝大多数是年龄偏大的就业难人员;年,xx市区共产生城镇失业人员25168人,占全市当年失业人员总数的60%,其中结转年7652人,当年新产生17516人。在当年新产生的失业人员中,由就业转失业的14137人,占当年新产生失业人员总数的82%,这些人员绝大多数是就业难人员。为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近年来,我们按照xx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要求,为xx市区下岗失业就业难人员办实事,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的方式,将下岗失业人员的管理融于日常的就业服务工作之中,努力提高就业服务水平,促进就业难人员再就业。到年底,xx市区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1693名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已全部分流出中心得到安置。年全年,我们通过促进就业政策和就业服务方式,使市区17932名失业人员成功实现就业,当年就业率达71.2%,其中就业难人员再就业达10759人,收到较好的效果。我们的主要做法是

一、将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管理与职业介绍再就业援助有机结合,搞活劳动力市场,促使的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

针对相当部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求职就业欲望不强、影响实现再就业的情况,我们在年就作出相应的管理对策,规定失业职工失业后,在申领失业保险金前,必须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求职登记,将求职资料录入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资料库,并在《失业证》上记录求职登记情况作为申领失业保险金依据。同时,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每月必须持《失业证》和《失业职工救济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两次,求职情况记录在《失业职工救济证》求职登记栏内,以备每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时检查。为使这项管理制度易为失业人员所接受,变被动求职行为为主动求职行为,近年来,我们将这项管理制度与再就业援助免费服务有机结合起来,规定失业人员凭《失业证》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不管次数多少、时间多长,所有的求职登记、职业介绍、现场招聘集市择业、职业指导服务全免费。实施这项管理与免费服务措施以来,到市中心劳动力市场求职的失业人员逐年增多,每年接受免费委托职业介绍服务的下岗失业人员过万人,接受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服务的失业人员超10万人次。市职介中心每天接待失业登记和委托求职服务的失业人员过百人,星期一至星期五每天举办的现场招聘集市失业人员现场求职近千人,劳动力市场供求活跃,人气较旺,真正有市有场。据统计,近两年来,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职业介绍援助服务23652人,提供免费现场招聘集市择业援助服务23万人次,援助免费金额达290万元。

二、将失业人员管理与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项目结合起来,鼓励和吸引就业难人员参加转业训练,提高其再就业竞争能力

为使失业人员提高素质,尽快实现再就业,我们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除应到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求职外,还应到就业训练机构参加转业训练,以培训记录作为继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依据。为配合这项管理制度的实施,我们在财政部门的支持下,筹集市级再就业基金和再就业培训资金,设立了失业人员转业转岗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项目,规定失业职工凭《失业职工救济证》,就业难人员凭《失业证》可到就业训练中心报名参加免费职业技能培训,每一个失业期可享受一次免费培训援助优惠。目前,我们开设再就业免费培训援助专业有20多个,失业职工和就业难人员按照市场就业的需求自愿选择培训项目和专业,学员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就业训练合格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并由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推荐就业。近两年来,我们共投入转业训练培训经费150万元,免费培训失业职工和就业难人员3600人,其中培训后实现再就业的有1440人,就业率达40%。

三、将失业人员学习教育管理与群体职业指导服务有机结合,促进其转变就业观念,适应市场就业形势的要求,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再就业

为帮助失业人员了解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前几年,我们每月定期举办一期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学习班,每期学习班人员为200-300人,时间3天,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都要参加学习。学习班主要传授国家、省、市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知识和失业保险有关规定,运用劳动保障有关政策教育失业人员,使其遵守国家失业保险管理规定,为使这项管理与失业人员再就业结合起来,从年开始,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和市劳动就业服务中心紧密配合,将每月一次的失业保险学习教育班与群体职业指导服务有机结合起来,在学习班上增加职业指导服务内容,由职业指导人员对失业职工进行就业形势、就业观念、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情况、求职技巧、创业等方面知识的指导,现场解答失业职工在再就业方面的有关问题。通过这种管理服务方式,使大多数失业职工尤其是年龄偏大、就业观念较陈旧的就业难人员转变就业观念,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实现再就业。针对部分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职工隐性就业难于管理的问题,我们根据再就业形势发展的需要,从年下半年开始,将原来每月一次的失业保险学习教育班改为失业职工职业指导服务教育班,时间从原来的3天增加到10天,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必须参加学习,接受职业指导服务。这种形式的职业指导班,内容丰富多样,既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政策讲解,又有再就业优惠政策宣传;既有本市就业形势、劳动力市场职业供求状况指导,又有全国再就业形势、再就业典型影视资料宣传;既有求职技巧指导,又有开业、创业知识讲授;既请劳动保障系统专业人员讲课,又请工商、税务等部门专家对创办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开业和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等方面知识进行指导;这种班自开办以来,既收到群体再就业指导效应,又促使200多名领取失业保险金隐性就业人员浮出水面,主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全市实现再就业并主动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有2800人,大大减少了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和降低了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

第7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省城镇常住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失去工作,并已参加失业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国家、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负担,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法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工作紧密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劳动就业机构,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省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全省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失业保险工作,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负责失业保险工作的具体业务。

    财政、民政、工商、审计等部门和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失业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六条  失业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增值收入;

    (三)财政拨付的失业保险金;

    (四)失业保险费的滞纳金;

    (五)社会捐赠;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按以下标准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按中方员工;乡镇企业按本省城镇户口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

    (二)在职职工个人(农村劳动者除外)按每人每月3元缴纳。

    以上标准需要调整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向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失业保险费全部存入劳动就业机构在国有银行开设的“失业保险基金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企业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失业保险费不得减免。确因经济困难暂时无能力缴纳的,经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自核准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用人单位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清算组织必须通知单位所在地的劳动就业机构。用人单位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按《破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缴。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地、州(市)级统筹,省级调剂,并逐步向省级统筹过渡。

    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各地、州(市)之间失业保险基金收支余缺调剂。调剂金由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上缴省劳动就业机构。

    各地、州(市)失业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可以向省劳动就业机构申请调剂,调剂后仍不足以支付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失业救济金;

    (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妇女生育补助金和独生子女补助金;

    (四)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失业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五)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的生活困难补助金;

    (六)促进再就业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扶持生产自救、安置补助等费用;

    (七)失业保险管理费;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省、地、州(市)促进再就业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再就业工作的需要确定,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扶持生产自救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省、地、州(市)劳动就业机构的管理费,按当年筹集失业保险费总额中属本级部分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八提取,具体比例由省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执行,并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开支。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职工失业时,用人单位应在10日内将其保管的失业职工《失业证》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资料交所在地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并通知失业职工本人。失业职工本人应在失业后2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领取《失业证》。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领取失业救济金。

    用人单位招用职工时,应在1个月内持签定的《劳动合同书》和被招用者的《身份证》、《失业证》到劳动就业机构办理失业保险手续。

    第十五条  失业救济金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省政府规定的各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按月计发。

    第十六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

    (一)连续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不享受失业救济待遇;

    (二)连续工作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领取失业救济金的期限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以后每满1年增加2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职工重新就业满1年后再次失业的,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期限按照重新就业的工作时间计算。

    第十七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的,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

    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失业职工,生活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社会救济。

    第十八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生活困难补助金:

    (一)夫妻双方均已失业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二十补助;

    (二)承担法定赡养、抚养义务并且生活困难的,每月按本人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三十补助。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可以向劳动就业机构申请领取妇女生育补助金、独生子女补助金、医疗补助金。领取的条件和标准为:

    (一)妇女生育补助金,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在失业期间分娩的妇女,按照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标准一次性计发;

    (二)独生子女补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标准按月全额计发;

    (三)医疗补助金,按照相当于本人每月失业救济金标准的百分之八按月计发。对到劳动就业机构指定的县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负担医药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亲属提出书面申请,经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后,可按累计投保时间的期限,给予最高不超过住院医药费总额百分之二十的一次性补助。

    失业职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了生育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失业职工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死亡的,由当地劳动就业机构按照我省在职职工的规定标准,一次性发给其亲属丧葬补助金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其中,工资标准按当地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区域转移或职工跨区域转移劳动关系的,凭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失业职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的,凭《失业证》和劳动就业机构有关证明办理失业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和有关补助金:

    (一)领取失业救济金期满的;

    (二)已重新就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介绍就业的;

    (四)正在服兵役的;

    (五)正在接受中等以上全日制教育的;

    (六)已移居境外的;

    (七)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

    (八)正在服刑(包括缓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促进再就业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职工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各级劳动、工商、税务、城建、公安、行业主管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为失业职工再就业创造条件;做好破产和被兼并、撤销、解散企业的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认真执行国家颁布的有关失业职工再就业的各项政策、规定。

    劳动就业机构应当使用好促进再就业费,做好失业职工再就业服务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当地劳动就业机构除将其应当享受而尚未享受的失业救济金、医疗补助金一次性支付本人外,还可以给予适当的一次性安置补助费。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创办经济实体实现再就业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适当的贷款或贷款贴息扶持。失业职工进行个体经营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给予10000元以下的小额贷款扶持。

    失业职工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管理部门应协助解决经营场地,免收登记费和2年的管理费。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所得税2至3年。

    第二十五条  鼓励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用人单位录用失业职工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劳动就业机构可将失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支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再就业安置补助费;用人单位不履行劳动合同,致使职工重新失业的,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的失业救济金全部返还给本人。

    用人单位当年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税务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减免所得税3年;减免税期满后,当年又新招用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可再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第二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创办再就业基地安置失业职工时,资金有困难的,经上级劳动就业机构批准,可以借用本级促进再就业费,但必须按时归还。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原从业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的,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核、批准,可用扶持生产自救费贷款或贴息扶持。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失业职工提供优先服务。凡推荐介绍成功的,其中介服务费由劳动就业机构支付。对推荐介绍失业职工再就业成绩突出的职业介绍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经劳动就业机构审查批准,组织失业职工进行转业训练的单位,可用转业训练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九条  失业职工应当参加劳动就业机构举办的转业训练、生产自救等促进再就业活动,接受就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做好失业预测、预报工作;

    (三)发展劳动力市场,建立市场就业机制,完善就业服务体系;

    (四)指导劳动就业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缴纳、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劳动就业机构在失业保险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收缴、管理失业保险费,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决算,建立财务审计制度;

    (三)发放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负责失业职工的登记、建立档案、管理和服务工作;

    (五)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失业调查和统计;

    (六)组织开展与失业保险有关的职业介绍、转业训练和生产自救工作;

    (七)为用人单位和失业职工提供失业保险查询、咨询等服务;

    (八)向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和上一级劳动就业机构报告工作,并按规定上报有关报表;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省、地、州、市人民政府要设立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失业保险社会监督委员会由政府指定的代表、用人单位的代表、工会组织的代表组成,履行下列职责:

    (一)听取劳动就业机构有关失业保险工作的报告;

    (二)对劳动就业机构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价;

    (三)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劳动就业机构发出追缴通知书,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就业机构缴纳失业保险费和滞纳金。滞纳金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滞纳失业保险费的千分之二缴纳。拒不参加失业保险或拒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虚报、冒领失业救济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劳动就业机构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处以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拒不向劳动就业机构提供有关核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以及不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时间办理有关手续的,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劳动就业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延期支付或少发、不发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贪污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8篇

一、医疗补助金的支付对象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每月享受定额医疗补助金。

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住院治疗、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按规定给予住院医疗补助。

二、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

定额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元,随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

住院治疗、做绝育手术或分娩的失业人员的,按其失业保险的累计缴费年限发放医疗补助金: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1年不足5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5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24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足10年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6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3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10年以上的,医疗补助金为住院治疗费用的70%,一个失业期内最高不超过本市48个月失业保险金。

分娩的失业人员,参照生育保险规定,按顺产、助娩产、剖腹产三种情况,以上述缴费时间规定的比例报销,报销上限顺产不能超过1200元、助娩产不能超过1500元、剖腹产不能超过2500元。

失业人员因生育引起的产后大出血、产后感染、产褥热三种疾病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其累计缴费年限规定的比例和上限报销。

三、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

定额医疗补助金按月发放,由失业人员本人包干使用,包括门诊诊疗、购药等所有费用。

住院医疗补助金的支付范围,按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执行。

失业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失业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住院治疗的;

(二)非急诊未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就医或者未经定点医疗机构办理转院手续自行转院就医的;

(三)使用不符合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诊疗项目、服务设施支付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分娩的除外);

(四)由于打架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致伤、致病或者酗酒、自杀、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失业人员在申领医疗补助金时弄虚作假、涂改票据、处方的。

四、失业人员的住院管理

失业人员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失业人员患病时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本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是本市失业人员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

(二)失业人员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时应主动出示《劳动保障手册》,《劳动保障手册》不得转借;

(三)失业人员因患急诊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时,可在本人居住地附近的医疗机构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

(四)失业人员住院因病情需要转院治疗的,必须凭定点医疗机构开具的转院证明办理转院手续,并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备案。

五、住院医疗费用报销程序

(一)失业人员患病住院就医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现金支付,后按规定申请医疗补助金;

(二)失业人员出院后,到户口所在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申报医疗补助金。

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收到失业人员医疗费相关材料时,须审核并填写《失业人员住院医疗补助金申领表》,于每月的15日前报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审核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送来的失业人员医疗费用及相关材料后,在当月20日前上报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复核后于当月25日将报销表返回区就业保障服务中心。

失业人员于次月1-5日到街道(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办理签领手续,到银行领取。

六、报销住院医疗费应提供的材料

(一)失业人员申领住院医疗补助金时需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二)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的失业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准生证》、《出生证》、出院小结、住院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三)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做绝育手术的失业人员持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专用发票、病历、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劳动和社会保障手册》。

失业人员应妥善保管所有医疗单据,由于个人原因造成单据缺损、丢失,影响审核支付的,由失业人员本人承担相应责任。

七、各级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及工作人员须严格执行失业人员医疗补助金规定,加强对失业人员的医疗票据的审核、管理。对不按规定支付医疗补助金,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9篇

    目前我国失业保险的法律依据主要为 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失业保险条例》。《条例》只是一个行政法规,而立法层次直接决定制度的束力。由于我国的失业保险制度缺乏最高层次的立法,一方面,导致失业保险基金的收缴困难。据 1998年下半年的统计,全国企业拖欠保险费总额达 365亿元;另一方面,导致各种挪用、挤占、截流社会保险基金的行为层出不穷。从影响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妨碍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就业促进方面的支出。因此,应该借鉴国外的经验,制度的实施需要立法层次的保证,这也是我国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和完善的基础。

    二、谨慎的扩大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面

    (一)适用对象扩大到乡镇企业及城市的合同制农民工。目前我国失业保险主要限于城镇劳动者,而不包括乡镇劳动者和城市农民劳务者。考虑到失业保险的本质特征 --普遍性,从理论上讲,所有的有劳动能力且愿意就业的劳动者均应包含在失业保险的保障范围之内。失业保险的对象应包括各种劳动者。

    鉴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之时,尤其是乡镇企业的迅猛发展以及城乡劳动力的流动,在制订失业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或修改条例时,应适当扩大失业保险的适用对象,将失业保险的适用范围扩充到乡镇企业及城市的农民劳务,应该允许在城市从事较固定工作的外来务工人员,按属地原则加入失业保险。

    (二)考虑大学生的失业保险问题。大学生失业成了一种普遍存在、相对存在且将长期存在的社会问题,它具有相当大的危害性。因为这不利于资源的合理配置,也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根据规定,则刚刚毕业尚未找到工作的大学生又是不可能领到失业保险金、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虽然《关于切实做好 2006年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将未就业的应届大学毕业生纳入“低保”范围,但是领取“低保”程序繁杂,条件苛刻。所以有必要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建立大学生失业保险制度有助于促进再就业,创造财富,有助于促进社会的稳定和协调发展,有助于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三、强化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功能

    如前所述,失业保险制度应该包括生活保障和促进就业两个方面。相比之下,促进就业更为重要。所谓促进就业是指通过就业培训和就业服务,帮助失业者提高就业能力,创造就业机会,目的是从根本上解决失业者的就业问题。

    (一)加强职业培训。中国劳动力具有绝对数量多而相对综合素质低的特点,普通劳动力供给严重过剩,但符合产业结构调整和新技术发展的高素质人才严重匮乏。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是促进就业的最有效的途径。因此必须加强再就业培训针对性,提高再就业培训效果,提高再就业率。有关部门在开展培训前,必须及时掌握劳动力市场的相关信息,同时加强对培训对象具体情况的分析,采取个性化的培训和就业服务,在培训方式、培训课程、培训时间等方面,为失业者提供多样化的选择,提高培训效果。另外,应该把失业登记部门与劳动部门、职业介绍部门合在一起,在失业人员进行失业人员登记,办理失业金申领程序的同时,进行职业介绍登记,参加劳动技能的培训,以提高再就业率。

    (二)加大基金对再就业的倾斜。加强失业保险的促进再就业功能,基础便是有资金作保证。对于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比例均应显现出倾斜性,以协助失业保险的这一功能的更好发挥,体现失业保险在治理失业方面的主动性。

    1、加大失业保险基金对再就业的支出比例

    在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结构上,中国偏重单纯的生活保障,在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等促进就业方面的投入明显不足,不能有效为促进就业提供资金上的保证。由于中国失业保险制度没有明确规定用于职业培训项目的基金支出比例,所以失业保险基金用于再就业上的资金就具有较大的弹性,从而对再就业支出方面难以有足够的资金保障,使再就业的实质性进展受到影响。在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失业保险基金对再就业的支持力度很大。如德国政府使再就业培训经费放在各项失业投入的首位。中国的失业保险法规应扩大保险基金帮助失业人员再就业费用的提取比例。在立法上把当前的不确定比例固定下来,明确规定失业保险基金中用于促进再就业和基本生活方面的法定比例,使再就业方面的支出比例具有刚性。在确保失业人员失业期间基本生活的前提下,扩大现行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范围,积极加大促进再就业的支持力度。

第10篇

失业保险政策的目的是为了给失业者一定的生活保障,然而现阶段却出现许多失业者并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与此同时,相关部门未能充分运用这部分资金。

一、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现状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与国家统计局于2015年公布了《2014年度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以下简称“公报”),从其公布的数据中,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参保人员少。从“公报”中可以看到,2014年末全国有17043万人参加了失业保险,而当年就业人数达77253万,参加失业保险的人数仅为就业人数的22%。

(二)给付水平低。2014年全国范围内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仅为月均800元左右。我国一些省市的最低工资水平为天津市1680元、深圳市1808元、山西省1450元、四川省1400元。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水平与最低工资相比存在明显差距。

(三)失业保险金覆盖面小。2014年末在城镇登记的失业人数有952万,但只有207万人领取到失业保险金,领取比例仅为21.7%,如果将未在城镇登记的失业人数考虑在内,失业保险金的覆盖面会更小。

(四)基金收支不匹配。2014年全国失业保险基金的收入与支出极不匹配,其收入1380亿元,而支出仅615亿元。同时从2016年1-2月的最新数据来看,这一情况并未得到根本改变,其收入为199亿元,支出为118亿元,收支比例为1.68。

二、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原因分析

(一)不匹配的供求。从上述的数据可以明显看出,我国失业保险参保人员少、失业保险基金覆盖面过窄的问题是极其严重的,这一问题与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政策有关。我国失业保险的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失业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其中《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工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同时我国2015年颁布实施的《社会保险法》中也未对用人单位和职工的范围做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城镇职工是失业保险的缴费主体,其失业风险相对较小,而面临失业风险较大的农民工、学生以及自由职业者等人员由于失业保险政策方面的原因,使这部分人员并不具备缴费资格,也就得不到急需的保障,这是我国失业保险存在的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低下的给付水平。《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照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水平”。目前,我国的失业保险基金存在供求不匹配的问题,失业保险基金惠及的人员少,同时给付水平又低。这是由于在失业保险制度设计时,因无法应对数量庞大的失业人数,只能尽可能满足最低的生活需求,而且参保人员的受益面小。时过境迁,随着我国经济形势发生了很大变化,而失业保险并未进行大的改革,失业保险金的给付标准相对较低,使得我国失业保险基金支出过少,结余越滚越多。

(三)困难的领取过程。造成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另一个原因是失业保险金存在领取困难的问题。这是由于领取失业保险金是有硬性条件的,如不能是自主失业、要接受职业培训等;此外,由于过于繁琐的领取过程以及某些基层工作人员的服务态度差,增加了失业人员的心理负担,使其对于登记失业和申领失业保险金的意愿低,导致已经满足相关硬性指标的一些参保者也未领取保险金。

三、对于我国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问题的政策建议

与养老保险基金不同,失业保险基金不需要在数量上与时间上进行积累。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会造成诸多不利影响,同时也面临着通货膨胀造成的货币贬值的风险,必须采取及时、有效的措施解决这一问题。因此,针对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的问题,本人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扩大再就业职能覆盖面,加强再就业职能效力。失业保险的目标是稳定社会、促进经济增长,但现在很多需要失业保险的人员没有缴费资格,得不到相应的保障。如果对于无权缴费的人群也和对于其他缴费者一样给予相同保障,又不符合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失业保险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失业者再就业,因此,不论是从社会的角度,还是从个人角度,促进就业政策的覆盖面都应当有所扩大,不应当以失业者的职业、失业的原因以及失业者户籍所在地等为门槛阻碍其享受促进就业政策。在现有法律体系下,虽然不能对这一状况有根本改观,但是可以通过充分发挥失业保险公共服务方面的促进再就业职能,扩大再就业职能覆盖面,加强再就业职能效力。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改进失业保险基金促进再就业的职能,一是加强对失业者的就业培训,开办一些政府主导的就业培训计划;二是拓宽就业信息的获取途径,如可以多举办招聘会或者建立更好的就业信息平台。如此则可以较好地解决缴费人群与亟需保障人群不匹配的问题,扩大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规模。我国现有失业保险基金结余4998.84亿元,如果这些资金能够更多地用于支持再就业,那么我国的失业状况将会得到明显改观。

(二)实施差别费率制度。2015年3月1日起,我国的失业保险费率由现行条例规定的3%统一降至2%。我国现行的失业保险基金制度是现收现付制,在收支方面,收支平衡、结余较小应当是常态。虽然费率有了1%的下调,但是真正做到权利义务对等,还应该根据行业及企业在不同时期的具体情况,对于不同行业或者同行业的不同企业实施有差别的费率浮动制度,或对不同的用人单位以及同一用人单位的不同年度施行不同的费率。如果在本年度或几年内,该用人单位裁员较少,企业运营状况较好,则可给予相应的优惠政策。

(三)加强维权意识,改变固有偏见。如前所述,在失业保险基金结余过多这一问题上,除了有收支这两个可观测的指标外,还有很多无法从数据中体现出的问题,如基层工作人员的歧视心态、苛刻的申领条件等,这些因素也让许多申领者望而却步,而一些失业者内心对于失业的心理压力也使其羞于申领,在很多地方一些失业者会放弃申领其应得的保险金。因此,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的宣传与教育,使失业者知道其应享受的权利,相关基层工作人员也应放下其固有的偏见,积极帮助申领者完成相应的手续与程序,帮助其申领到相应的保障。

第11篇

第二条  海南经济特区的城镇所有从业人员,不论户籍在何地,均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三条  条例所称企业,是指在海南经济特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条例所称社会团体,包括由财政拨付经费的社会团体以及经费自筹、有专职人员的社会团体。

第五条  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

政党机关的从业人员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六条  条例所称事业单位,包括实行经费自收自支、财政差额拨付经费和财政全额拨付经费的事业单位,以及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但未纳入事业单位编制的国有、集体、联营等各类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七条  条例所称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个体工商户、个体运输户、个体合伙经济实体和个体文化、体育、教育、医疗卫生机构。

第八条  驻海口、府城地区的中央、部队、省直(含所属)用人单位和省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改造为股份制企业的,其原管辖关系不变)的失业保险业务,由省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省农垦系统用人单位在省农垦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保险。

其他用人单位的失业保险业务,由所在市、县、自治县失业保险机构办理。

第九条  省外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条  外国及香港、澳门、台湾驻琼机构的从业人员,应当按条例参加失业保险。但外籍人员及香港、澳门、台湾人员除外。

第十一条  在本省办理停薪留职的从业人员在原单位参加失业保险。

第十二条  从业人员在本特区跨市、县、自治县流动,其失业保险费不转移。失业后,在失业所在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解除劳动教养和刑满释放的人员,在被劳动教养、服刑前已参加失业保险的,由原单位予以安置。原单位确实无能力安置的,可办理失业登记,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企业及比照企业工资制度执行的单位,缴纳从业人员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

机关从业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及津贴、补贴、奖金等。

事业单位的从业人员及机关工勤人员,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等。

第十五条  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由失业保险机构根据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统计资料确定。

第十六条  私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的失业保险费,由失业保险机构委托工商、税务、交通运输或其他管理机构代为收缴的,失业保险机构按其当年代征失业保险费总额的1%付给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  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难于统计的,其失业保险费可按所在市、县、自治县上年度城镇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总额征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撤销、解散,清算财产时,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其利息,列在第一顺序进行清偿,利息按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算。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合并、被兼并、转让的,承续经营者应当负担所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及利息。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患病并到失业保险机构指定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由失业保险机构补助50%,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内死亡(不含因本人犯罪导致的死亡),按所在市、县、自治县城镇从业人员上年度月平均工资2个月的数额一次性发给丧葬费;有供养直系亲属的,按其5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第二十一条  配偶双方均失业的或家庭中唯一从业人员失业的,可申请特殊困难失业人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其标准不超过申请人3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

配偶双方失业,特殊困难生活补助费只能由一方申请。

第二十二条  失业人员培训费的开支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所属培训基地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所需的费用;

(二)经省人事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失业人员培训基地资金不足需弥补的费用;

(三)经失业保险机构批准,利用社会培训条件对失业人员进行培训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其使用范围:

(一)失业保险机构自办、联办、委办生产自救基地的费用;

(二)扶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发展生产并安置失业人员再就业的费用;

(三)为安置失业人员举办的生产自救项目的费用;

(四)扶持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或组织就业的开业费用。

生产自救基地享受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有偿使用的期限不超过18个月,其金额不超过申请人18个月失业救济金的总额,并按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活期储蓄利率计息。

使用生产自救费必须按照银行贷款规定提供抵押,并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  条例第十八条所称连续工作年限,包括条例实施前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从业人员的工作年限及其转入其他企业的工作年限,以及其他人员原缴纳待业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由本人办理失业登记,领取失业救济金及其他费用。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二十四条所称社会保险证件及有关资料是指失业、养老保险手册和劳动合同书、身份证。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自治县应当设立失业保险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办理失业保险业务,管理失业保险费财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部门不得随意调用、挤占失业保险机构的管理服务费,不得无偿占用失业人员培训基地和生产基地的财产。

第12篇

基于中国国情以及失业保险制度难以回避甚至无法解决的矛盾,我们提出一种新的失业保障思路供研究讨论:放弃失业保险制度,将对失业者的生活救济、就业指导与培训服务等项保障职能进行分解,由雇主、政府及社会公益组织等不同责任主体分别承担,形成社会力量共同支撑的组合式保障体系。我们所建议的基本体制框架是:

1.全面推行雇主补偿制度

雇主(用人单位)是产生失业问题的责任主体之一。放弃失业保险后,雇主不必再缴纳保险费用,但雇主仍必须承担相关责任。我们的意见是全面推行解雇补偿制度。即,如果雇主要解雇员工并使之成为失业者进入社会,则必须按照职工的服务期限等条件支付被解雇职工一定数量的补偿费用。鉴于目前已经比较全面地实施了劳动合同制,解雇存在合同到期解雇(不再续签)及合同不到期解雇两种基本情况。我们的意见是,合同到期,只要雇主不愿继续续签合同,均应给予补偿;雇员个人不愿续签合同的不予补偿。合同未到期时,因雇主原因提前解雇员工的,除给予解雇补偿外,还应另外追加雇主违约责任赔偿。当然,雇员违约也应承担相关责任。

全面推行雇主补偿制度的意义有二:一是通过给予失业人员一定数量的经济补偿,可以对失业者及其家庭的生活水平变化起到一定的缓冲作用。二是要求雇主承担解雇补偿责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约束雇主随意解雇员工的行为,有助于缓解失业压力。

毫无疑问,雇主补偿制度的实施必须以修改现行法律为基础。1994年7月通过的《劳动法》及某些具体政策,如1994年12月由原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只涉及到合同未到期的解雇问题,而且也不够规范。因此,《劳动法》的有关条文需要修改。在此基础上才可以制订出具体的雇主补偿实施条例。将来出台《劳动合同法》时,也应当将雇主非违约补偿作为重要内容写入;对解雇程序、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的规定要尽可能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雇主补偿及违约赔偿的具体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

除雇主应对被解雇人员进行补偿外,政府还可以研究制定其他对雇主裁员行为有约束的政策,比如对集中过量裁员的企业给予一定的经济处罚,对有较大就业贡献的企业则给予一定的减免税优惠等等。

2.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由社会救济体系承担

对失业人员的生活保障是失业保障的核心问题。根据中国的国情,有关问题可以通过强化社会救济体系来解决。即放弃失业保险后,进一步完善现有的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形成一套面向全体社会成员(目前主要是城镇居民)的制度化、规范化的社会救济体系。只要社会成员因失业陷入贫困,就由社会救济体系提供救助。与失业保险有区别的是,社会救济体系所提供的救助只以家庭人均实际生活(收入)水平为标准,而不以就业状态为依据。

其实在保留失业保险的情况下,社会救济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而且也是必须组织好的最后一道安全网。因此,放弃失业保险,在生活保障方面代之以社会救济,突出的意义在于它能够在持续的高失业水平下,避免失业保险可能面临的收支不平衡危机;同时还能够确保包括失业者在内的城镇所有居民的基本生活。虽然由社会救济体系承担对失业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职能,会提高对社会救济体系的压力,但与失业保险、社会救济并存的体制相比较,总支出水平应当会大幅度降低。这是因为失业保险通常只根据受益标准为失业者提供保险金,并不考虑失业者事实上贫困不贫困;社会救济则以居民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为根据,实际需要救济的人员数量较少,支付标准通常也低于失业保险金的水平。

推崇失业保险的人士通常强调失业保险的缓冲作用,即通过给付一定时期高于社会救济金的失业保险金,可以避免失业人员家庭生活水平的急剧下降。我们认为:第一,通过雇主补偿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这一问题;第二,考虑到中国劳动力参与率较高的现实,对这一点没有必要过分强调。西方很多国家居民家庭通常是一个人就业,如果这个人失业,就会导致家庭收入水平的急剧下降。中国家庭成员不工作的很少,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保障意识较强,失业家庭的自我缓冲能力明显高于西方国家。因此,只提供最低的生活保障不仅可以被接受,也有利于强化人们的自我保障意识,弱化人们对政府和社会的过分期望,具有更强的再就业激励机制。

从管理角度看,在同时存在失业保险制度和社会救济制度的情况下,不仅要对失业者的失业状态进行认定,还要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认定,并分别进行管理,两套制度的管理成本加在一起是很高的。放弃失业保险制度,将基本生活保障职能交给社会救济体系承担,虽然提高了社会救济体系的管理成本,但省去了失业保险制度的管理成本。总的来看,管理成本必然大幅度降低。此外,制度本身也更具有开放性。考虑到中国非公有制经济的迅速发展,劳动力流动及就业方式的多元化,失业保险通常会有较大盲点。而实行统一的社会救济制度,则可以尽量避免此类矛盾。

放弃失业保险,还有利于减轻企业负担,而且能够为养老、医疗等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设计提供较为为宽松的“费率”空间。

3.就业指导、培训及相关服务由政府职能部门及社会公益组织承担

为失业人员提供就业指导、就业培训及其他有关服务是失业保障的另一重要内容,这些职能应由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及社会公益组织承担。

基本就业信息、就业政策指导以及就业过程中劳资双方义务和责任的规范,特别是对劳动者基本权益的保护,属于政府的基本职责,必须大力发展。有鉴于此,同时基于放弃失业保险的思路,可以考虑对现有各级失业保险机构的职能进行全面的调整,改为政府直属的就业指导与服务机构;直接承担就业信息、政策指导、咨询及法律服务等项职能,同时承担结构调整过程中对特殊群体的就业保护职能。例如对弱势群体及涉及人数较多的结构性职业变动提供培训,通过以工代赈等实施特殊就业安置等等。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预算解决。职业介绍、职业培训是促进就业的重要手段。因需求量大且种类繁多,单纯依靠政府是难以完成的。从目前中国的情况看,绝大多数的职业介绍、培训工作是由非政府组织甚至私人部门提供的。存在的问题是管理混乱,过于商业化甚至存在大量欺诈行为。因此,改革的方向不是由政府揽过来,而是应结合政府机构改革以及即将进行的事业单位改革,以现有的社团组织和有关的事业单位为基础,通过政府政策支持及提供适当经济援助,扶持、培育非营利的公益性职业介绍及培训机构,并使之逐步成为职业介绍与培训服务的主要力量。以非营利的公益性机构作为职业介绍与培训主体,既可以解决政府能力不足问题,也有利于减少市场失灵问题;既可以发挥政府作用,也有利于动员社会力量。在这一问题上,发达国家有很多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

上述体制框架较之与失业保险、社会救济并存的体制,总支出水平会大幅度降低。当然,社会救济系统的经济负担水平会有所提高。由于多方面原因,本报告来不及提供量化的估算结果,但可以肯定幅度不会太大。因为社会救济体系所增加的保障对象只是有失业人员的家庭中的一部分,即哪些无经济积蓄、家庭人口中就业参与率很低、失业者本人失业前的收入为最重要甚至是唯一经济支柱的家庭。根据现实情况,此类家庭的数量并不大。在社会救济系统的经济负担水平有所提高的同时,企业的负担则会明显降低,政府税收基础也会得到某种程度的改善。此外,放弃失业保险也意味着政府不必承担实施失业保险时失业保险制度本身可能面临的风险。总之,我们认为上述建议的体制框架是一种更为经济而合理的制度体系;也是在持续的高失业率条件下,守住社会稳定底线的审慎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