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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转让管理办法

时间:2023-07-03 17:5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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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转让管理办法

第1篇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完整版全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入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

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第二节 股东资格

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

第三章 股权变更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注册资本5%的股东,应当在股权转让协议书签署后的15日内,就股权变更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上市保险公司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获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3个月内未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取得中国保监会的监管意见。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治理结构完善;

(二)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内控体系健全,具备较高的风险管理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其股东发生以下情况之日起1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书面报告:

(一)所持保险公司股权被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或者被强制执行;

(二)质押或者解质押所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

(三)变更名称;

(四)发生合并、分立;

(五)解散、破产、关闭、被接管;

(六)其他可能导致所持保险公司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拍卖方式进行处分的,保险公司应当于拍卖前向拍卖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人通过拍卖竞得保险公司股权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二十四条 股东质押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且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保险公司的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股权质押和解质押的管理,在股东名册上记载质押相关信息,并及时协助股东向有关机构办理出质登记。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股权质权人受让保险公司股权,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

第四章 材料申报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八条 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投资人的以下材料:

(一)投资人的基本情况,包括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范围、组织管理架构、在行业中所处的地位、投资资金来源、对外投资、自身及关联机构投资入股其他金融机构的情况;

(二)投资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或者主要股东的,应当提交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投资人最近三年的纳税证明和由征信机构出具的投资人征信记录;

(四)投资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与保险公司其他投资人之间关联关系的情况说明,不存在关联关系的应当提交无关联关系情况的声明;

(五)投资人的出资协议书或者股份认购协议书及投资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有主管机构的,还需提交主管机构同意其投资的证明材料;

(六)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提交审慎监管指标报告和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监管意见;

(七)投资人最近三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的声明;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的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

(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后的股权结构;

(四)验资报告和股东出资或者减资证明;

(五)退出股东的名称、基本情况及减资金额;

(六)新增股东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达到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股东转让保险公司的股权,受让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足保险公司注册资本5%的,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交股权转让报告和股权转让协议,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决议,以及授权董事会处理有关事宜的决议;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的方案;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或者上市后再融资以后的股权结构;

(四)偿付能力与公司治理状况说明;

(五)经营业绩与财务状况说明;

(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全部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25%以上的,适用外资保险公司管理的有关规定,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办法,擅自增(减)注册资本、变更股东、调整股权结构的,由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6月10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xx年4月1日颁布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暂行规定》(保监发〔20xx〕49号)以及20xx年6月19日的《关于规范中资保险公司吸收外资参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发〔20xx〕126号)同时废止。

股权主要分类自益权和共益权

这是根据股权先例目的的不同而对股权的分类,即自益权是专为该股东自己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股息和红利的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等;共益权是为股东的利益并兼为公司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请求召集股东会的权利,请求判决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权利、账薄查阅请求权等。

单独少数股东权

这是根据股权的行使是否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单独股东权是股东一人即可行使的权利,一般的股东权利都属于这种权利;少数股东权是不达到一定的股份数额就不能行使的权利,如按《公司法》第104条的规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权利,必须由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方可行使。少数股东权是公司法为救济多数议决原则的滥用而设定的一种制度,即尽量防止少数股东因多数股东怠于行使或滥用权利而受到侵害,有助于对少数股东的保护。

普通特别股东权

第2篇

【关键词】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道德风险 风险费率 偿付能力

一、保险保障基金制度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是指一个国家(地区)为了保障保单持有人利益,维持保险市场信心,保证保险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在保险市场中通过筹措专项资金来补偿破产保险公司客户剩余利益的一种制度安排。

2005年1月5日,中国保监会正式《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依照该办法规定,保险保障基金由保险公司按照当年自留保费的一定比例提取,交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秉承“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在保险公司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等情形下,如果其有效资产无法全额履行其保单责任时,向保单持有人或者保单受让公司等提供救济,以减少公众及社会损失。

关于保障基金的缴纳,《办法》规定:“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缴纳;有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和长期健康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15%缴纳;无保证利率的长期人寿保险,按照自留保费的0.05%缴纳。”

对非寿险保单而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5万元(含)以内的部分予以全额保障;超过5万元的部分,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保障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保障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80%。对寿险保单而言,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应依法转让给另一家寿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向人寿保单的受让公司提供的保障金额,如果保单持有人为个人,以转让后其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90%为限;如果保单持有人为机构,以转让后其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80%为限。

二、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道德风险

道德风险指的是人们增大自身行为的收益,却给别人造成不利损失。

第一,保险投保人的道德风险。由于保险人在经营出现问题时,承担最后风险的保险保障基金必须为保险投保人提供一定的补偿,这反而削弱了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现今和未来偿付能力以及财务状况进行评比的内在动力。存在保险保障基金的情况下,投保人显然缺少投保优质保险公司的激励,以及投保后关注和监督保险公司经营活动的动力。在保险公司破产倒闭的极端情况下,保险投保人只有小部分损失,避免无保障基金保护情况下的巨大亏损。这种道德风险将使得经营不善、偿付能力不足、甚至即将破产的保险公司能够继续招揽业务,即出现“劣币驱逐良币”的恶性现象。

第二,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在保险保障基金的保障下,对保险投保人的保护意味着投保人退保风险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量受到严重抑制。这会使得保险公司更依赖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从而更偏好于从事风险较高、利润较大的承保和投资业务,最终过度承担风险引发破产危机。如果采用固定比例的基金计提方式,它忽略了保险公司财务状况和风险水平的差异性,“一刀切”式地按照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进行计提基金,这将导致对激进保险公司从事高风险业务的变相鼓励,却将本应由其承担的风险分散给了保守经营的保险公司,出现不公平竞争,不符合激励相容原则。因此,这就违背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旨在保护保单持有人而不是保险公司的设计初衷,它通过一定程度地转移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保险公司由此获得承担更大风险的激励。

第三,监管当局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主要表现为减少了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进行有效监控的内在动力。如果保险保障基金来自于保险公司,纳税人和保险投保人都不会因保险公司无力偿付而支付任何直接费用,那么将会减轻监管机构防控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压力。此外,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会在一定程度上掩饰保险业风险。

三、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国际经验

(一)美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运作情况

美国的保险保障基金以州为单位进行筹集与管理。通过分别设立寿险和财险保障基金账户,并由人寿与健康保险保障协会和财产与意外保险保障协会分别管理,协会属于非营利性民间机构,受州保险监管机构监督。协会成员由会员保险公司通过民主选举产生,其主要职责是评估确定需征收保障基金的总额。州内各保险公司依法强制成为该州保险保障协会的会员,并负有向基金账户缴费的义务。寿险与财险保障基金账户互相独立,不准调拨。基金账户按险种又设有二级子账户,目的在于专项征收专项使用。

绝大多数州的保险保障基金都是采取事后征集的办法,即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州保险保障基金才会开始征集。保障基金的保障对象一般是优先保障居住在本州的保单持有人,然后才考虑限制条件下的非本州保单持有人。关于补偿限额,一般单笔寿险保单的死亡给付最高为30万美元,寿险退保则最高为10万美元;财产与意外保险的单项最高补偿限额为30万美元。

(二)各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差异性

保险保障基金的征收方式包括事前征收、事后征收和事前事后相结合等三种方式。事前征收即各保险公司定期缴费,以应对将来可能发生的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的事件;当基金达到一定规模后,便可以停止缴纳。采用此方式的主要有法国和日本等国。主要优点:一是调拨资金速度快,能迅速采取措施;二是充分的基金能够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信心。事后征收即当危机发生时,才向各保险公司征集所需的资金,并设定每家公司最高征收的金额。这种征收方式最容易引发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采用的国家较少。采用事前与事后征收相结合的国家主要是加拿大和挪威等国。纵观各国情况,采用事前征收方式的保障基金,产生了良好的效果。

四、对我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一些建议

(一)完善保障基金的计提方式

目前,我国的保险保障基金采取的是平准费率制,即不区分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与风险水平,对所有的保险公司计提统一比例的基金。平准费率制虽然简易便于操作,但是存在巨大缺陷,它对稳健经营型的保险公司不公,很容易诱发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

风险费率制,是指针对不同的保险公司及不同的保险产品,根据其相对应的风险大小确定不同的保险保障基金征收比例,基金的征缴与各保险公司的资产组合风险水平与经营状况等指标相联系。但是采用风险费率制,也存在不利的方面。一是,风险水平的计算较为复杂,包括如何选取风险指标、指标数据本身的不规范和不准确;二是,必须对保险公司风险加权指标进行保密,否则泄露到社会会造成不必要的社会恐慌,造成风险承受能力低的保险公司陷入困境。

因而,结合我国保险市场中由寡头保险公司占主体、中小保险公司数量众多的实际情况,暂时可以在固定费率制的基础上,依据不同类型保险公司的风险承受能力,追加差异费率。随着我国保险监管技术的不断发展与成熟,应当逐步修正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办法,转向按照保险公司风险等级确定保险费率,最大程度地减小道德风险。

(二)对保单持有人进行部分合理补偿

保险保障基金通过对保单持有人的补偿保证了保险市场的稳定。但是,越高的补偿金额并不一定能换来市场的可持续发展,因为它将诱发保险投保人的道德风险,通过改变投保人购买保单的行为模式,或者投保后忽略对于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风险水平的关注与监督,从而加剧了保险公司的道德风险。为了防范此类道德风险,保险保障基金只提供部分补偿,同时限制保险公司提供给投保人关于保险保障基金的信息。我国可以通过立法禁止保险公司及其人和经纪人在销售保单时夸大保险保障基金的保护范围和程度,以使保险投保人具有必要的规避风险的自我保护意识,而不是仅仅通过价格比较来选择保险产品和公司。

参考文献

[1]Cummins D. and David W. 1996, Capital and risk in property-liability insurance markets[J].Journal of Banking & Finance,20:1069-1092.

[2]刘连生.论保单持有人最后一道安全屏障:保险保障基金[J].现代财经,2006(07):23-26.

[3]江生忠.保险学理论研究[D].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07:381-382.

[4]李洁.我国保险保障基金管理策略[J].华南金融研究,2002(17):79-80.

[5]江生忠.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国际比较与借鉴[J].保险研究,2008(11):39-46.

[6]安启雷.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的国际比较与我国的制度选择[J].金融研究,2003(10).

第3篇

200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设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人保财险)。该公司宣布,从8月1日起暂停开办“车贷险”业务。人保财险是全国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这就意味着全国的车贷险大部分业务暂时停办。

车贷险业务的经营是不是都已败走“麦城”值得商榷,但它由盛转衰的确是事实。由于此项业务的兴衰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的利益,因此已经引起了许多人的关注。保险公司作为这项业务的经营单位,面对如此严峻的经营形势,更应该冷静思考,查找原因,沉着应对。

一、车贷险业务在经营和发展中面临的主要风险及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信用风险的侵蚀。当前我国对企业和个人的信用制度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对失信者尚缺乏严厉而有效的制裁措施。在开展这项业务的过程中,少数保户在自身利益的驱使下,制假造假者有之,人车逃逸者有之,金融诈骗者有之。总之,信用风险,或者说客户的个人道德风险已成为阻碍这项业务健康发展的最大障碍。据调查,从车贷险业务开展以来,保户拖欠银行贷款(有的是恶意拖欠)情况严重。按照保险公司与银行的合作协议,保户在3个月内如不按期偿还贷款,将由保险公司以支付赔款的方式代替保户偿还。这样,保险公司就成为承担信用风险的唯一责任者,因而直接影响到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据调查表明,2000~2002年某产险公司保户中已拖欠银行贷款逾期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贷款金额高达4629万元(其中三年期的为3783万元)。这一贷款数额是这家保险公司在同一时期内所收保费的数倍,如果这些逾期贷款都要由保险公司偿还,那么这家公司将面临严重亏损。

(二)管理疏漏的侵蚀。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的疏漏构成了管理风险。在开展这项业务的过程中,一些公司为了扩大自己的市场份额,争取更多的保费收入,盲目放松承保条件,业务不分良莠,给整个险种的经营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失。主要表现在:一是资信调查不严格,核保手续不规范。一些分支机构本来不具备开展这项业务的条件,却盲目上马;一些公司对资信调查不重视、不严格,有些基本流于形式。对于要求办理该项业务的,基本上是来者不拒,给一些信用度很差的客户以可乘之机。如某一经销商为了能够得到较多的银行贷款,不惜以欺骗手段购买他人的身份证,到银行为自己办理车贷险业务,直到案发后问题才暴露。二是违规操作。目前,海南省一些产险公司在承保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总颁条款附加业务协议书的方式开展业务。为了能够拉到更多的业务,这些公司在合作协议中都明显突破或篡改了原条款的规定。比如有些协议规定,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先由保险公司赔款,而后由银行通过权益转让将抵押权转让给保险公司,然后保险公司才能处理抵押物。这些协议不但和总颁条款的规定有很大的出入,而且把购车环节的所有风险全都揽到保险公司名下,银行、经销商几乎没有任何风险。三是承保质量低下。从某产险公司承保的业务结构看,60%。70%为容易出险的营运车,而档次较高、风险较小的家庭自用车承保数量较少。

(三)不正当竞争的侵蚀。近年来,车贷险业务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由于保险主体的增多,而车险市场相当有限,各保险公司之间及保险公司内部分支机构之间有的放松承保条件,扩大承保责任,甚至通过高退费、高手续费等手段争夺业务,有的公司在承保这项业务的过程中,手续费支付比例高达25%-30%,加大了展业成本,严重地影响了自身的经营效益。

二、保险公司应以正确的心态看待这次车贷险业务的暂停,练好内功,加强管理,迎接新的挑战

这次车贷险业务的暂时停办,并不等于今后不办。因此认为产险公司已经败走车贷险市场的说法有失偏颇。一个新的险种在开办的过程中有得有失应属正常。如果能正确认识和及时纠正工作中存在的缺点和问题,车贷险的发展还是大有作为的。

(一)要在认真总结过去车贷险业务存在的问题和教训的同时,深入研究在“暂停”之后如何把握市场先机,把此项业务做精做优

车贷险业务是伴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而诞生的主导型业务。私人购车在全国各地,始终是拉动消费的一大热点,而且其发展势头仍将异常强劲,市场潜力非常巨大。这对经销商、银行和保险公司来说无疑是一个充满诱惑力的“大蛋糕”。据某产险公司统计表明,近年来,此项业务的保费收入占该公司的保费总收入将超过20%以上,而且其增长速度还在逐年升高。在车贷险暂停后,银行、经销商等行业在总结自身工作经验教训的同时,认真思索车贷险暂停后,应对市场的对策和措施,有不少人把保险公司的暂退作为自身扩张的一次难得机遇。有人建议,对风险小的客户不必再投保车贷险,而由银行和经销商联手搞直销;有的建议组建专业的担保公司,从根本上省去客户到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这个环节。此外,据相关消息透露:新出台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将明确,贷款人不得强制或变相强制借款人办理汽车贷款相关保险,“相关保险”一般是指由车贷险而带动的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这些业务的得与失,对产险公司的影响至关重要。由此看来,这次车贷险暂停后将使今后的车贷险市场发生一次大的变化,市场份额将重新划分,对产险公司来说将面临着一次新的、更大的考验和抉择。谁想要占有更大的市场,就必须尽早研究、分析市场的变化,善于抢占先机,在即将到来的新的一轮竞争中占据主动。其实,目前的车贷险市场也并非全面危机,优质客户、优秀经销商和优质业务也普遍存在;那些业务发展快、经营效益好的保险公司也大量存在,这些公司和业务,应该让他们尽快走向市场。

(二)练好内功,强化管理,优质服务,把车贷险业务做精做优

要强化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保险监管部门应进一步加强对开展该项业务的全程监控,各地保险行业协会要充分发挥其行业自律、行业协调和行业监督的职能,牵头产险公司制定车贷险行业自律公约,并定期通报执行情况;要对主要汽车经销商建立能反映其销售业绩和信誉情况的行业档案及“黑名单”,为各公司的稳健经营提供信息依据。

坚持稳健经营的原则。转变过去一哄而上的局面,成立专业车贷险公司,统一资信调查和核保核赔的原则和程序。要始终坚持效益为先的原则,避免无序竞争和只顾规模不管效益的经营行为。

依法依规经营,严格执行条款。据悉,新出台的“汽车消费贷款管理办法”将修改有关条款,以解决汽车信贷链上各参与主体风险承担利益不均的问题,改变经销商和银行基本上不承担风险,而让保险公司独揽的状况。这一重要修改无疑将有利于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但问题的关键是保险公司必须严格执行。过去总颁条款对汽车抵押制度等重要环节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但一些公司为了多收保费,迎合银行,在汽车抵押贷款等重要制度上乱开口子,把全部风险都自揽下来,这一教训应该认真吸取。

严格进行资信调查工作。过去客户的资信调查几乎全部集中在保险公司一家,新的管理办法出台后,这种状况可望有大的改变。但是信用调查这一环节保险公司切不可忽略,必须做到在思想上重视,在措施上到位。在社会信用体系还不完善的情况下,保险公司要扩大自己的视野,加强与政府、银行、工商、税务、公安、司法等部门的联系,建立开放透明的信息平台。征询借款人的历史信用纪录,掌握其资信情况,使车贷险业务在比较良好的环境中发展。

第4篇

一、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是购房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对于贷款银行要求购房借款人为抵押住房办理保险,有些购房借款人对此不理解,认为这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得强制保险的规定,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有些银行或保险公司简单地解释为,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的确,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购房借款人抵押住房时应办理保险,但中国人民银行这一管理办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不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满足保险法规定的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强制保险的条件,因此这一解释在法律上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实际上,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不是银行单方强制行为,而是购房借款人与贷款银行自愿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义务。购房人在积蓄不足的情况下,希望提前购房消费,为实现这一目的,购房人选择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购房人与银行协商订立贷款合同时,银行为了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即确保发放的贷款能安全收回,依据担保法要求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之一。担保可以采取保证、质押或抵押等不同方式,例如,由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保证;或由购房借款人将定期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质押给银行;或由购房借款人将购得的住房抵押给银行等。具体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可由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与贷款银行协商确定。在双方选择了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可以要求抵押人即购房借款人采取适当措施保全用于抵押的住房的价值,抵押住房保险便是一种有效可行的保全住房价值的方式。因此,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约定了由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提供抵押一样,都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享受从银行获得贷款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义务是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则。抵押住房保险是使购房借款人、银行、保险公司和房产商都能从中获利的多赢机制,理应得到包括购房借款人在内的各方欢迎和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银行可以要求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但不能规定购房借款人必须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权,限制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违反法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购房借款人有权拒绝。

二、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保险条款规定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购房贷款人双方约定。《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期限自《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日开始,即从借款合同生效时保险公司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

但有专业人士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生效日的规定存有异议,指出对于还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时开始是可以的,但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作同样的规定就不合适了。因为从贷款合同生效银行向房产商划付贷款到房产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登记产权之间有一段间隔期间,如果是购买期房,这段期间会间隔得更长。在这期间由于未办理产权登记,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房产商未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前,购房人依合同法也无须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因而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使得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在此期间无效,即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既购房人在办理贷款手续和保险手续之前,已与房产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在自付了首付款和通过银行支付了约定房款后,依购房合同其对房产商就享有了债权,债权的内容为房产商须按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付约定的房屋。如果抵押房屋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毁损灭失,将直接造成对购房人债权的损害,所以在抵押住房交付购房人之前购房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购房人是否占有该房屋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使房产商还未交房,如抵押房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购房借款人也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另外,抵押住房保险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时起生效的规定,也是以借款年限确定保险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负责对借款合同生效起至房屋交付购房人前发生的房屋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费计收上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的购房借款人双方也都是公平的。

三、购房借款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当被保险的抵押房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毁损灭失时,购房借款人依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依保险合同,购房借款人又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一般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比向侵权人索赔要方便快捷和足额。但如能成功向侵权人索赔,则购房借款人在得到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退保,获得退还保费的利益。因此,这两种损失赔偿方式各有利弊,至于购房借款人选择何种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1999年在上海曾发生过韩国货运飞机坠落,撞毁地面建筑的事故,由于责任明确,侵权人赔付力强,发生这样事故时,就可以先要求侵权的航空公司赔偿,然后再向保险公司退保。但如果是邻居违法装修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导致房屋毁损的,由于侵权个人的赔付能力较弱,购房借款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虽然不能再退保,损失了退保费,但却能很快得到足额赔偿,还是值得的。

此外,购房借款人还应注意两点,一是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前,购房借款人不能放弃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在获得保险金后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否则将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二是当保险公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的保险金小于购房借款人实际损失时,购房借款人还有权就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向侵权人索赔。

四、银行应与购房借款人办理保单质押手续。

依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抵押住房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购房借款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购房借款人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贷款银行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用于归还贷款。那么如何防止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是贷款银行应予充分注意的。

《保险条款》规定在购房借款人因意外身故或残疾后,在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以及贷款银行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将保险金划付至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样银行可以直接控制保险金,实现了通过保险来保障银行贷款安全的目的。

但对于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受到毁损灭失时,《保险条款》规定只要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就应向购房借款人支付保险金,并未要求将保险金直接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就给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造成机会,使银行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可能落空。

目前,银行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存于银行保管,但这是不完善的。从法律上讲,购房借款人有可能通过保单挂失,从保险公司直接领取保险金,由于未办理保单质押手续,银行无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为有效保障银行贷款安全,当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手续后,银行应与其订立保险单质押合同,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质押给银行,并约定借款人同意保险公司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金一次性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并将保单质押合同向保险公司登记备案。只有办理了完备的法律手续,才能真正保障贷款安全,实现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

五、因房屋自身缺陷造成的毁损灭失责任目前只能由房产商承担。

《保险条款》规定,抵押房屋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建筑物重大倒塌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下,购房人和贷款银行对房屋质量风险应予以足够重视。购房借款人在选购商品房时,贷款银行在审核抵押房屋贷款时,应要求房产商提供商品房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查验整个建设工程是否全面履行了各项质量验收程序。但即使这些工作都做了,也并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对购房借款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目前只能是房产商。房产商可以向其他责任方追偿,这将形一连串的诉讼,相关的当事人如未投保责任保险的话,房产商可能难以足额赔偿购房借款人的损失,最终影响银行的贷款安全。化解建筑质量风险的有效方法仍然是保险,即对建筑质量负有责任的相关当事人都应投保责任保险,使受损害的购房借款人能得到足额赔偿,同时保障了银行的贷款安全。

另外,地震造成的房屋损失也不属于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责任,这也是购房借款人和贷款银行对现行《保险条款》的一项遗憾。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对地震带来的巨灾进行承保,真正起到转移风险保障社会的作用。

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争议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条款》提供了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的两种选择。仲裁较之于诉讼,有程序简捷一裁终局,当事人均有权选定仲裁员,以及审理不公开的特点。特别是审理不公开影响范围小,对于保险公司维护其公众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保险公司如希望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在办理保险手续时,就应与投保的购房借款人协商一致,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单中明确约定争议处理执行《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第(一)项。如果没有对《保险条款》第二十九条进行明确选择时,仲裁委员会是不能受理仲裁申请的。

第5篇

《财经》记者 谢小亮

时隔多年,保险系基金的圆梦行动仍在继续。

3月19日,一位接安集团高层的人士告诉《财经》记者,平安集团旗下合资基金公司平安大华基金(下称平安大华)已经完成基本组织架构,正在等待监管层的批文。

迄今为止,中国没有一家完全受控于保险公司的基金公司,所谓“保险系基金”仍然停留于概念层面。之前,中国人民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人保)已在尝试通过股权交易来撬开保险系基金之门。

2009年12月16日,人保旗下中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并通过将其持有的大成基金48%股权作价13.99亿元人民币出售给人保的方案。

如果交易最终完成,大成基金将成为人保的一家子公司,并将因此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第一家保险系基金公司。

但中泰信托的几家间接股东对交易价格表示怀疑,并向证监会投诉。关联股东新黄浦的赞成票也遭到媒体质疑。交易至今未有结果。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总裁杨超则早在2007年就公开表示,已经向监管层递交了设立基金公司的申请。

中国三大保险集团皆已向基金牌照发起冲锋,但至今未有拔头筹者。

基金牌照对于各家保险集团来说,不仅意味着可以丰富自己的产品线,甚至提升自身在资本市场的话语权,而且可以实现交叉销售、子板块协同等效应。

平安突围

2008年,平安大华基金开始筹建。按照计划,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601318.SH/02318.HK,下称平安)旗下平安信托出资控股平安大华,股权占比75%,新加坡大华银行股权占比25%。

上述接安高层的人士透露,该基金的基本组织架构已经搭建完成,总经理、副总经理人选已经确定。目前,平安大华正在进行人员的招聘和培训、内部规章制度的建设以及IT、硬件系统的配备等。

早在去年,平安大华已通过了监管层的现场检查,进入评审尾声。与几乎同期筹备的纽银梅隆、国金通用、浙商基金等新基金公司一起,平安大华需要等待的是监管层重启新基金公司准入的时机。自2008年10月民生加银基金公司获批成立以来,已连续17个月没有新基金公司面世。

在平安现有的综合金融架构下,已经有保险、银行、信托、证券、资产管理等多个金融牌照,惟独缺少基金的身影。

“平安设立这样一个基金公司的主要目的,还是想把平安集团打造成一个综合金融平台。”平安旗下某公司高管告诉《财经》记者。

华泰联合证券分析师李聪向《财经》记者表示,“设立基金公司是平安打造综合金融服务集团的重要部分。”

为了获取基金牌照,早在2004年前后,平安已在考虑变通之策。平安副董事长孙建一曾表示,尽管障碍重重,平安从未放弃过设立或收购基金公司的努力。

他认为,当时通过旗下的资产管理公司或者信托公司参股基金公司,成为平安绕开法律障碍的最好办法。其间,平安曾几度即将达成所愿。

2007年3月,平安通过子公司平安信托洽购巨田基金管理公司(现名摩根士丹利华鑫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但是由于美国摩根士丹利集团强势介入,平安最终无缘巨田基金。

2007年11月,平安旗下的资产管理公司战略入股香港惠理基金管理公司,成为后者惟一的战略投资者,持股9%。

9%的持股比例与平安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马明哲一直强调的高比例持股差距甚远,且作为一家香港公司,惠理不能承担平安旗下基金公司的作用。

如今,平安大华基金再度成为平安集团完善金融架构的重要棋子。

政策松动

在平安谋求基金牌照的过程中,监管禁令也逐渐松动。

2005年2月,央行、银监会和证监会三部委联合了《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商业银行设立基金公司正式开闸。

同年6月、8月和9月,首批试点的工银瑞信、交银施罗德和建信基金三家银行系基金相继成立。

银行系基金的成立给保险公司设立基金公司打开了想象空间。

但当时的《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2009年10月1日生效的新《保险法》,将上述限制性条款删去。此前,证券期货监管工作会议首次提出“开展保险公司设立基金公司试点”。这意味着只要国务院或保监会出台相关管理办法,保险资金就可以设立证券或基金公司。

在新《保险法》实施前后,保险集团并购案增多。2008年底,人保获得财政部无偿划拨中诚信托32.35%的股权。此后,人保通过整合华闻系获得新黄浦旗下的诸多金融牌照,包括证券、信托、基金等。

目前,人保正在谋划,如何将旗下中泰信托控股的大成基金变身为集团一级子公司。

随着金融混业脚步越走越远,分业监管的模式已经跟不上时代,必然会不断积累风险。对外经济贸易大学保险学院副教授徐高林认为,“尽管目前一行三会有联席会议制度,但联席会议毕竟不能等同于日常监管。”

保监会日前已在发展改革部下面增设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处。

3月24日,保监会《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填补了金融集团没有明确系统监管法规的空白。该《办法》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及其子公司对非保险类金融企业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集团合并净资产的30%。

尽管国内保险企业在设立基金公司上没有重大突破,但国外大型保险金融集团参股国内基金公司却屡屡发生。

泰达荷银基金管理有限公司3月9日公告,更名为泰达宏利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为公司原外方股东荷银投资管理(亚洲)有限公司将所持有的49%股权转让给宏利资产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后者和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同为加拿大宏利金融旗下公司。

2009年11月,证监会批准意大利忠利集团(中意人寿母公司)收购国泰基金30%股权。

此外,英国保诚集团、美国国际集团等都已在中国布局基金管理公司。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郝演苏认为,由于国外保险金融集团在海外本身就是混业经营,使得其在中国的混业之路走得更轻松。

他表示,未来保险业规模扩大,资本市场更成熟以后,保险和基金的混业是必然发生的事。

协同效应

京华山一国际(香港)有限公司保险研究员夏平认为,长期来看,平安大华基金对平安的金融控股集团战略有帮助,但还要看是否有整合的机会,即将来保险、银行和基金之间的交叉销售机会。

根据平安2008年年度业绩报告,平安交叉销售贡献度越来越大,2008年,银行新增信用卡的50.5%、产险业务保费收入的14.3%、企业年金投资管理业务新增规模的14.9%均来自交叉销售。

徐高林认为,保险公司设立基金公司,实际上是在扩展保险产业链条,“往下游产业发展”。平安大华基金将为平安的交叉销售战略提供更有力的保证。

此外, “保险资金有一部分比例投资到基金上”,徐高林告诉《财经》记者,“保险公司自己有基金公司以后,就可以省下一笔管理费。”

保监会数据显示,2009年保险资金投资基金的占比不断提高。2009年1月末,保险资金基金投资占比5.43%;到6月末,这一占比达到6.8%。

2009年12月,中国保监会副主席李克穆在某论坛上透露,截至2009年11月底,保险资金运用余额3.56万亿元,其中基金投资占比7.05%。

依此计算,保险资金投资基金的数额在2510亿元左右。同期国内公募基金总资产规模约2.3万亿元,保险公司作为规模最大的一类机构,占公募基金资产规模约11%。

一般而言,基金管理费费率为基金资产的1.5%。考虑保险资金是大客户,基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会较低。以0.5%的管理费计算,保险资金每年交给基金的管理费就超过10亿元。

而且,保险公司和基金公司的关系从来不是简单的委托与被委托的关系。由于保险资金和基金都可以投资股票市场,二者存在一定的博弈。郝演苏表示,“由于目前保险资金直投股市的量还比较小,二者的博弈关系还不是很明显。”

此外,保险资金申购和赎回基金也对基金的投资节奏造成影响。

第6篇

私人账户转账到对公账户可以通过网银转账、ATM转账和柜台转账。

一、网银转账:登录银行官网,点击网银登录;填写正确的用户名和密码完成登录;选择转账—同行/跨行转账,正确填写收款人信息资料,点击提交正确输入手机验证码和动态口令才可以完成操作。

二、ATM机转账:将银行卡插入ATM机中,输入密码登陆;选择转账,输入收款人账号,点击确定;确认收款人账号,输入转账金额,点击确定即可完成。

三、柜台转账:

携带本人身份证和银行卡到柜台即可转账。

对公账户需要满足的条件:

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第四十条: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奖励证明,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保险公司的证明,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来源:文章屋网 )

第7篇

[摘要]同为现代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托和保险存在着优势互补、互动发展的关系,在信托、保险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一方面信托未作为保险投资渠道而得到重视和利用,另一方面保险业面临着拓宽资金运用渠道的当务之急。应将信托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促进保险资金运用多元化,加速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发展;根据保险资金的性质特点和运用原则,灵活设计信托产品,为信托赢得资金来源;根据信托业发展需要,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开辟新的保险市场,推动保险服务创新;加强信托、保险金融服务融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

一、从信托业、保险业的职能看,信托业和保险业存在着优势互补、互动发展的关系

目前,在成熟的市场经济国家,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契约关系成熟、商业信用乃至货币信用的发展,以及分工的日益精细繁复,信托得到了蓬勃发展。保险公司既是风险保障的提供者,又是金融资产的管理者。在创新和国际化的大环境中,各金融机构业务全能化、综合化,积极开发新产品,信托适应性强,灵活多样,富于弹性,保险公司管理着全球40%的投资资产,保险和信托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美国的信托业经历了起源于保险业,后逐步推广发展成为商业银行兼营信托业为主的信托模式的发展历程,目前金融信托业已成为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美国的信托机构可成为联邦储备委员会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成员。在美国,保险公司是资产证券化交易市场上的重要机构投资者,并通过本身的风险管理的专业能力,以抵押贷款信用保险为资产证券化增强信用。美国的保险公司通过创立或加入共同基金、不动产信托投资公司等多种信托方式拓展投资渠道,如投资不动产信托(REIT)不向美国联邦当局交纳所得税,同时必须将其收入的90%分配给股东,美国许多州也对REIT豁免交纳州所得税,REIT与债券、股票的相关性均很低,有利于降低整个投资组合的风险。日本1996年的金融改革取消了银行、证券、信托子公司的业务限制,允许信托银行发行金融债券,允许寿险、财产险以及保险业和其它金融业相互渗透,取消保险公司资产运用限制,放宽保险商品设计限制,废除养老金“532”资产运用限制,放宽证券投资信托资产运用限制,人寿保险公司可以作为形成财产基金信托的受托人,日本已经进入了“信托时代”,信托的金融功能和财务管理功能均得以充分发挥,信托业务蓬勃发展。英国的投资型保险是将终身险、养老险、定期险及年金金额与投资信托基金的市价连接起来,英国寿险公司通过与既有的投资信托公司合作、与既有的投资信托基金的管理公司合作,共同创设投资信托基金,自行创设投资信托公司自行管理等方式进入单位连接保险市场。由于英国是投资信托的发祥地,投资型保险顺利发展,投资型保险保费占总寿险保费比例达到50%。

三、加强信托保险的互动发展是中国信托业、保险业发展的现实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险业保持30%以上的增长速度,初步形成了国有、民营和外国资本共同参与的保险市场体系,保险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不断提高,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随着保险业务的快速发展,可运用的资金不断增加。截止2003年底,我国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已达8739亿元,预计到“十五”期末,保险资金运用余额将达到10000亿元。近年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逐步拓宽,如允许保险公司购买中央企业债券、参与同业拆借市场的回购、投资证券投资基金、办理大额协议存款等。根据保监会网站提供的统计数据,2003年我国保费收人为3880.4亿元,截止2003年6月底,银行存款为3576.3亿元,国债投资为1262.5亿元,证券投资基金投资为365.8亿元,资产总额达7782.6亿元。由于保险投资体制不完善,资金运用率普遍偏低。从现有的保险投资结构来看,目前保险资金仍以银行存款为主,占保险资金运用额的一半以上,其次是国债,其它为投资证券投资基金、金融债券、企业债券等。而银行存款中人民币大额协议存款占72.1%,由于协议存款的利率大幅度下调,使保险业的资金收益下降。由于受资本市场的影响,保险业2002年证券投资基金的收益率是负21.3%,从而使保险业的资金运用率由2001年的4.3%下降到2002年的3.14%。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下,保费收入的快速增长与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狭窄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保险业的发展面临着如何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在保证资金安全性、流动性的前提下,提高资金盈利能力的问题。

与证券市场低迷形成对比的是,不断涌现的信托产品相继掀起了购买热潮。随着《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的实施,信托投资公司在中国金融体系中的功能和市场定位将逐渐廓清。信托投资公司将回归本业,作为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专业化的、综合性的资产管理机构,适应社会对外部财产管理制度的强烈要求,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广泛开展受托理财活动。信托投资公司可以受托经营资金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的信托业务,受托经营国家有关法律允许从事的投资基金业务;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中介业务等。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券、企业债券的承销业务,可以接受为了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信托等。在管理、运用信托财产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采取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等方式进行。信托公司受托理财的信托财产,除了现金、动产、不动产、股票、有价证券等有形资产,还包括物权、债权、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信托法》、(管理办法)为信托业的重塑和市场化经营提供了很宽的业务边界和广阔的发展空间。信托投资公司在目前金融业分业经营的背景下,事实上成为国内唯一准许在金融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根据实业投资和金融投资之间的热点灵活改变投资方向,具有国内其它金融机构无法比拟的行业优势,从而拓宽投融资渠道,提高资源优化配置的效率。重新登记的信托投资公司凭借其专业优势推出各具特色的信托产品,集合社会资本,投资经济建设,开创了以信托计划为金融工具投资城市土地开发、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的新通道,具有稳定的投资回报、良好的流通性、安全、稳健等特点,从而受到了广大投资者的追捧。

进入2003年,随着股市行情的变化,面向资本市场的股票、债券等信托计划纷纷面世。信托产品的设计反映出信托公司具有多元化的投资渠道,能够根据实业投资和证券投资之间的热点转化,灵活地改变投资方向的优势。根据北京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研究发展部的追踪统计,自2002年7月18日至2004年1月末,已推出的集合信托产品达255个,总规模约为252.62亿元。广泛涉及城市土地开发、基础设施、房地产建设、管理层收购、证券投资、外汇、不良资产的处置、融资租赁、股权投资等,信托产品的开发日益市场化和多元化,信托创新成为中国金融市场的一个亮点。

由于信托公司在办理信托业务过程中,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和其它公共媒体进行营销宣传,接受委托人的资金信托合同不得超过200份,保险业聚集的可用于中长期投资的巨额保险基金成为信托公司营销的重点。然而,与银行、证券、保险并列成为现代金融体系四大支柱的信托业还远未作为保险的投资渠道加以重视和利用。金融业内部加强协调和沟通,实现金融资源的合理配置,是现代金融体系的基本要求。加强信托、保险的合作,在合作中优化资源配置,进行优势互补,是信托业和保险业发展的内在需求。四、加强信托、保险合作的思路

(一)将信托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促进保险资金运用多元化,加速保险公司投资业务的发展

投资管理已成为发达国家保险公司经营的重要环节,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提高保险资金使用效率,已成为中国保险业发展的当务之急。新(保险法)对原有资金运用的禁止性规定作了适当修改,授权国务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其它资金运用作出具体规定。应充分认识信托具有功能齐全、手段灵活、综合性强的特点,可以连接货币市场与资本市场、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以出租、出售、贷款、投资、同业拆放、融资、租赁等多种方式为信托资产提供金融服务的作用,将信托纳入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利用信托的桥梁和管道作用,利用信托的专业理财优势,投资国家重点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从而打通保险资金运用于基础设施、市政建设等众多领域的通道。

(二)根据保险资金的性质、特点与运用原则,灵活设计信托产品,为信托赢得保险资金来源

保险公司的经济补偿职能、融通资金职能和利润最大化的追求使之必然要运用保险基金。保险基金是保险公司专门用来履行保险合同所规定的赔偿或给付义务的专项资金。由于保险资金的筹集和支付受保险契约的制约,所以保险基金在履行经济损失和给付义务方面就具有保证性、及时性和条件性的特点。保险资金不仅要保证其专用性,而且还必须具有随时处于备付状态的变现能力。保险基金的性质、特点与构成决定了保险基金的运用原则,保险基金的运用更注重安全性和流动性,以保证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信托公司利用保险资金开发信托产品时,必须增强流动性、安全性的设计,利用银行、证券、网络等渠道提供交易、转让、质押贷款等流动性平台,在强调本金安全的基础上,最大限度地实现低风险下的较高回报,吸引大规模的保险资金为信托赢得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

(三)根据信托业发展需要,开发新的保险产品,开辟新的保险市场,推动保险服务创新

由于央行规定,信托投资公司从事信托业务过程中不得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也不得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信托投资公司在推出信托产品时为了增强信托产品的吸引力和投资者的信心,在确保资金安全控制风险方面应采取多种保障措施,如利用良好的政府背景由地方财政予以支持,进行资产抵押和质押、股权回购、第三者担保、风险评估、利用银行信用增信等。可发挥保险的保障和经济补偿职能,开发增强信托产品安全性的保险产品,开拓新的保险业务领域,由信托公司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信托风险,为委托人提供保证本金安全和预计收益率的实现的保险保障,为信托产品增信。

第8篇

保险网络营销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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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传统的营销渠道包括直销制与中介人制。传统直销制是保险公司职员直接接触保险客户并向其销售保险单的一种保险营销方式。保险中介人制是指利用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等中介机构推销保险商品的方法。人和保险经纪人佣金和职场租金比较高。同时由于保险市场信息具有不完全和不对称性以及保险人或经纪人以利润目标为导向,机会主义与道德风险时有产生,给保险营销带来一定的问题。表现是隐瞒、欺骗,以获得佣金;保险中介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互勾结,骗取保险赔款。保险网络营销作为一种全新营销模式,其具有的诸多优越性是传统营销所不能比拟的。

1.节省费用,降低成本。据专家调查,通过网络出售保险或提供服务比保险传统的营销效果更好。房租、佣金、薪资、印刷费、交通费、通讯费将大幅度减少,保险公司只需支付低廉的网络服务费,因而也成为各大保险公司进入网络的一大战略。

2.多层次的信息,有利于构建保险公司的品牌形象。由于互联网具有国际开放性,保险公司可以建立电子商务网站,公司信息,以较为低廉的成本扩大公司的影响,提高知名度。LIMRA的专项调研显示,50%的公司认同将网络作为构建公司品牌形象的重要途径。

3.网络作为一种有效的沟通工具,拉近了保险公司与保户的距离。通过建立新型的“自动式”网络服务系统,保户足不出户就可以方便快捷地从保险公司的服务系统上获取公司背景到具体保险产品的详细情况,还可以自由地选择所需要的保险公司及险种,并进行对比。这不仅避免了与保险中介打交道的麻烦,还可从网上获得低价、高效服务。

4.网络作为有效销售渠道,拓宽了保险业务的时间和空间。互联网特点使得保险业务可以延伸至全球任何地区、任何一台上网电脑,实现全天候24小时作业,促使保险市场进一步向国际化、全球化方向发展。这种随时随地的、富有灵活性与应变能力的服务理念推动保险商品的销售。

5.网络是培育准客户的有效方法,是保险公司实现市场领先的手段。要成功地推销保险商品,必须不断地获取一些可以接近的新客户,这就是准客户的开拓。准客户的开拓除了传统的直冲招揽、缘故法、介绍法、资料查阅法外,因特网则是最有效的方法。现在进行网络消费的人群中,大多为事业成功的年轻人,他们掌握一定信息技术,他们是第一能接受的人群。拥有这个不断成长壮大的“朝阳”人群,意味着占有未来的市场。

6.在产品管理方面,对于保单变更、声明、批单及失效复效处理等事项,网络保险因其是一种“凝固服务”(frozen service)而具有得天独厚的优势。首先,无纸化的保单为保存管理节省大量的空间。其次,客户提出保单变更、复效等要求时,可以通过网络向保险公司提出,双方在网上进行洽谈,并将最终结果在网上实现。对于客户,节省了时间和精力;对于保险公司而言,节省了大量的人力与物力,双方都在网络营销中获益。

另外,网络对于保险公司招募员工、方便与业务员之间的业务往来,加强业务员与客户、准客户的联系及加强母子公司的联系、数据传递等方面提供了极大的方便。

保险网络营销的劣势

据CYBER-DIALOGUE数据行销公司调查表明,尽管消费者可以通过互联网获得保险信息和报价,但是,在最终作出购买决定时,至少有80%的在线保险申请者需要有专门人员当面提供服务并协助整个购买过程。因此,合理的选择是将保险网络营销与传统展业模式综合起来,实现保险网络营销与传统营销的整合。对于条款比较复杂、投保人难以理解的保险品种,宜采用传统模式销售。对于条款比较简单、投保人又需要快捷服务的保险品种,如航空险、旅游险等,则直接在网上销售。

国内外的保险网络营销现状

2006年美国约有670万消费者通过国际互联网选购保险产品。美国的第三方保险电子商务网站(insweb)2006年营业总收入达到了2850万美元,比2005年增长了14%。

英国网上保险市场到2005年达到31亿美元,20%的一般保险在互联网上进行。

第9篇

一、股权激励的理论分析

在西方国家,股权激励制度在现代公司治理实践中被广泛推行并且取得了巨大成功,与此相对应,学术界关于这一制度也进行了广泛的研究。委托――理论认为经济组织的效率高低关键在于能否设计一套激励机制以诱导人透露其私人信息,使公司资源分配符合帕累托最优或次优,也就是说激励是相容的。所以,授予经理人员(或人)一定数额的股权是激励人的一种有效方法,它能使人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更趋于一致,与委托人的目标更靠近。当一个或者几个人集决策经营权和控制权于一身时,通过将剩余索取权授予决策者来解决所有者与决策者之间的问题,也是有效率的。总之委托理论认为,经理人员持股能增大公司的价值,有利于公司绩效的提高,他们之间具有正相关关系。企业实施股权激励制度,其实质在于构建一个资本市场和企业经理层之间的有效信息制造和传递机制,通过改善资本市场上资金配置效率和实际经济生活中的资源配置效率来提高整体社会的经济运行效率。

二、国外股权激励的实施状况

股权激励源于美国,20世纪50年代中期,美国旧金山的一名叫路易斯凯尔索的律师设计出了世界上第一份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做法由企业成立一个专门的职工持股信托基金会,基金会由企业全面担保、贷款认购企业股票。员工拥有对持有股票的收益权和投票权,但没有转让权和继承权。员工持股计划主要理论是:在正常的市场经济运行条件下,任何人不仅通过他们的劳动获得收入,而且还必须通过资本获得收入,这是人的基本权利。人类社会需要一种既能公平又能促进增长的制度,这种制度使任何人都可以获得两种收入,即资本收入和劳动收入。员工持计划综合体现了现代企业的两种经营理念:一是以股东至上为原则为基础,强调股东的企业治理结构;二是以“人力资本”为基础,强调员工的企业治理结构。

股票期权制度是在员工持股计划的基础上有了更进一步的发展,尤其是在激励方面是对员工持股制度的一个飞跃。股票期权是目前国际上最为经典、使用最为广泛的一种股权激励制度。股票期权按使用激励工具的不同可分为限制性股票期权、法定股票期权、非法定股票期权、激励股票期权、可转让股票期权、业绩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虚拟股票期权等。经过发达国家资本市场多年实践证明,相对于其它激励方式而言,股权激励是行之有效的中、长期激励方式,具有力度大、时效长的重要特点,而且有利于理顺委托链条中的利益分配关系、避免经营者的短期行为。目前,国际上通行的股权激励方式有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ESOP)、管理层收购(MBO)、虚拟股票、股票增值权、业绩股票、延期支付计划、限制性股票等。

三、我国保险企业股权激励的实施状况

虽然保险业实施股权激励可以采纳其他行业相关的经验,但是保险业有其自身不同于其他行业经营的特点,保险公司经营的对象是风险,而风险无论在空间上还是在时间上都具有不确定性,这就决定了保险公司存在普遍的委托――问题。保险公司的所有者是委托人,而其经营人员是人,负责保险企业的日常经营。保险公司经营人员在与所有者的博弈中处于信息优势地位,保险公司必须建立一种机制,以便保险公司的经营人员有足够激励去监督约束自己的行为,使之与公司长期利润最大化的目标保持一致。

如果股权激励政策设计不合理、不规范,在实施过程中就会达不到预期的效果,而且会使金融对经济的服务出现缺陷。实践的发展需要相关的理论指导,目前可查的关于保险行业股权激励的相关研究成果屈指可数。殷红(2002)认为股权激励模式作为一种长期激励机制,是一种可行的、有效的创新制度安排,在我国保险公司人力资本管理中具有相当的可应用性;李蒲秋(2006)认为实行员工持股制度,能把长期的物质激励建立起来,把员工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更紧密地连接在一起,有利于解决保险行业的人才问题,真正起到稳定人才队伍的作用。两者都是从人力资本的角度探讨保险业股权激励的效用。

《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保险业要转换经营机制,建立科学的考评体系,探索规范的股权、期权等激励机制,实施人才兴业战略,建立一支高素质人才队伍。保监会主席吴定富指出,股权、期权等激励机制是促进保险业转换经营机制的一个重大政策突破。我国主要保险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情况见表1。

从表中可以看出,国内主要保险公司实行的股权激励计划,间接将员工利益与公司利益进行捆绑,既有针对高管和公司需要的特殊人才的股票增值权的激励计划,也有涉及到公司的外勤人员的员工持股计划。此外,一些保险中介公司也积极推行股权激励方案,如华康投资咨询公司实行的将总股本近15%用于全体内外勤,这是保险中介行业第一个股权激励方案;江苏华邦保险有限公司则推出全员持股计划的股权激励方案等。

四、适合我国保险公司的股权激励的模式选择

(一)员工持股计划

推行员工持股制度将有以下作用:第一,使员工的利益与公司的利益更紧密地连在一起,从而增强员工对公司的责任。员工持股后,公司的兴衰存亡直接影响其利益。第二,员工持股使公司的发展直接影响员工利益,从而激发员工对公司的热爱和对工作的激情。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作为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要素,追求价值最大化是它的特性。仅凭工资激励,一旦另一家公司开出更高的工资,就很有可能造成人员“跳槽”发生。但是如果采取持股的激励方式,那么员工效力的不再是别人的公司,而是自己的公司,这种条件下对公司的热爱有了更实际的意义。市场经济是在法律制度的约束下,以利益激励人们追逐利益。员工持股能使员工把自身长远利益与公司长远利益结合在一起,不为外界短期利益所诱惑,长期保持工作激情。如果按贡献大小进行持股奖励,效果将更明显,能真正起到稳定人才队伍的作用。第三,员工持股可以扩大公司经济实力。员工大量认购股票,就可以扩大公司经营资本。第四,员工持股有利于公司建立更科学合理的业绩考核和利益分配机制。员工持股之后,改变了过去单纯的工资及奖金考核办法,公司除按一般规定考核计发工资外,更主要的还应根据员工所持股份按盈利情况进行分红,还可根据贡献奖励股份。这样就使公司利益与员工利益更紧密地连在一起,使对员工短期的、局部的工资激励与公司整体利益相联系的长期激励结合在一起。

员工持股计划中可供选择的激励工具有:实股、虚股和增值权等。选择员工出资认购实股的方式,既是认可公司的员工所希望的,也符合公司发展的需要,是现阶段比较合适的一种选择。但这种方式在目前的政策环境下,难以通过监管层的审批。采用增值权方式容易通过监管层的审批,但激励效果也难以确定。

规范的股权激励计划包括激励方式、激励对象、激励数量、行权价格、行权期限等主要内容。定人、定量、定价、定时为四大关键因素。这些方案要件如何设计与公司战略及公司的运作有必然的联系。必须以公司战略为前提,并充分考察公司内、外部的多方面因素做出决定,这样方案才能具有可行性,并有利于公司的长期发展。

(二)管理层股权激励

员工持股计划是参与性广泛的激励计划,激励的效果相对较弱。由于管理层是推动企业发展的关键力量,所以还应有管理层股权激励。

在《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中,目前管理层股权激励的对象暂不包括外部董事、独立董事和监事。

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可供选择的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在未上市时可以考虑推行“准股票期权”,即管理层可与公司签订“准股票期权”合约,以公司净资产作为标的,按净资产乘以一个系数确定行权价和“行权日市场价”,上市之后再实行股票增值权激励计划

股票期权特别适合处于成长期或扩张期的企业。由于企业处于成长期,企业的运营和发展对现金的需求很大,无法拿出大量的现金实现即时激励,另一方面企业未来的成长潜力又很大,因此将激励对象的未来收益与未来二级市场的股价波动联系起来,从而既降低了企业的当期激励成本问题,又达到了激励的目的,真正实现一举两得。

二是结合引进战略投资者计划设计股权激励,以引进战略投资者前后股价差作为收益来源设计对管理层激励方案。

三是净资产增值权,即授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时期和条件下,因公司业绩提升,获得规定数量的股票行权日和授予日净资产差价收益的权利。

(三)实施股权激励计划时需注意的问题

1.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体系

股权激励方案的绩效指标应体现企业的个性和发展的导向;指标的比较除纵向指标外中,还应有横向指标;设计能全面反映公司业绩和整体价值的综合指标来代替单一的财务指标。

2.股权激励的水平和激励成本应适当

激励过度和激励不足一样都是无效激励,实现不了激励的初衷,造成资源的浪费;激励成本的过大一方面可能是因为激励水平过高或者激励对象过多造成的,另一方面则可能是行权期过短而使成本负担比较集中。

3.股权激励应体现机制化和长期性

第10篇

1978年以前,我国的金融体系基本上是中国人民银行一统天下的格局,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立出来,相继在1984年2月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还是计划体制,而且保险公司发展还处于“拓荒”阶段,许多保险企业独有的特性尚未发挥出来,财会制度上缺乏相应细化的规定。因此,1989年12月中国人民保险总公司对此制度进行了修订,重新颁布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修订后的会计制度,其实用性和规范性均增强了。从总的来看,这个时期的会计制度有以下几个特点:

1财务管理实行计划管理原则。由于计划经济的影响,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实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体制。突出财务计划的作用,利用定额进行财务计划的编制,用以评价企业财务活动;公司收人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成本开支范围由国家规定,盈利全部上交国家,亏损由国家弥补;资金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制度,将资金划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和专项资金。资金主要由国家有计划地划拨,仅以专用基金形式给予企业一点财务权力。

2会计制度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为了保证会计制度的统一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会计制度由总公司统一制定,各级保险公司都必须严格遵照执行,各级公司不得自行变更或修订制度,但可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反映给总公司,由总公司负责修订。

3在核算体制上按照不同性质的保险业务,分别确定会计核算体制,如按国内财产险、涉外财产险、出口信用险和人寿保险业务分别单独核算。其中国内财产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一般由各级公司独立建帐、独立核算、分级管理、自计盈亏或自负盈亏;涉外财产险与出口信用险一般由总、分公司以下单独建帐、分级管理,总公司统一核算盈亏,分公司自计盈亏。

4会计恒等式采用“资金平衡理论”,即“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保险企业的资金,从占用的角度看可分为固定资金、流动资金。固定资金是指占用在企业固定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办公用房、职工宿舍、机具设备、交通工具等,流动资金是指占用在流动资产上的资金,它包括货币资金、结算资金(如应收及暂付款、预付赔款等)、各项支出(如赔款支出、手续费支出、业务费等)。保险企业的资金来源,按不同渠道分为自有及内部形成的资金(比如国家拨给的资本金、固定基金、内部形成且有专门用途的准备金、专用基金)、借入资金、结算资金(如应付及暂收款、应付手续费等)、业务经营收入(如保费收入、利息收入、迫偿款收入及投资收入等)。

5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资产负债共同类和损益类。另外,鉴于当时的核算体制是按四大险种分别核算,因此,设置国内、涉外、信用、寿险四套会计科目,分别核算不同险种的业务。由于四类业务的财务活动有很多共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因此四套科目中大部分科目是四类业务通用的,少部分是专用的。

6记帐方法允许从资金收付记帐法、借贷记帐法中任选一种。

7在货币计价上国内业务(包括财产险与寿险业务)以人民币为记帐符号;涉外财产险、信用险业务则采用外币分帐制,直接以原币入帐,年终时将外币业务损益按决算日牌价折算为人民币核算。

二、《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时期(1993~1998)

随着党的“十四大”召开,以上这种计划体制下会计制度已不能适应党的“十四大”报告中提出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新要求。因此,1993年,财政部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总体要求,对我国所有的会计制度进行了全面而彻底的改革,财务会计改革进行了模式性的转换。1993年2月24日,财政部结合保险行业经营特点及管理要求,在《企业会计准则》的基础上颁布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于1993年7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是一项重大的举措,其重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会计要素体系,并对会计要素的记录和报告作出了基本规定,规范了会计核算的基本前提和基本原则,实行了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提高了企业财务核算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2在核算体制上将非人身险业务与人身险业务分别进行会计核算,即分别建帐、分别核算损益。非人身险业务可分为财产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农村种植业和养殖业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险业务分为人寿保险、养老保险、健康保险等。

企业经营的再保险业务,可区别为分入业务与分出业务进行核算,也可将分出业务并入直接业务核算。信用险业务可实行三年结算损益的核算办法。

3建立了资本金核算体系。制度抛弃了与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金来源总额=资金占用总额”的平衡公式,采用了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会计恒等式,明确了产权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建立了一套资本金核算体系。

4建立了资本金制度,实行资本保全原则。企业筹集的资本金,在企业经营期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抽走;按照资本保全原则,企业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转让、报废、毁损发生的净损益以及计提折旧不再增减资本金,而是直接计人当期损益。这与以前企业收入中大部分上交国家财政、资金随意增减相比有利于企业的自我积累和发展壮大。另外,改革了资金管理办法,取消了专款专用制度。实行企业资金统一管理和统筹运用,以促进企业提高资金运用效益。

5会计科目分为资产类、负债类、所有者权益和损益类,并分别对保险企业会计科目及使用说明作出了明确规定,规范了各类科目的设计,并从保险企业“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角度出发,细化了资产流动程度、风险程度和财务损益的科目。

6扩大了保险企业使用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自。制度规定“在不影响会计核算要求和会计报表指标汇总、以及对外提供统一的会计报表格式的前提下,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增减、合并某些会计科目”。“企业向外报送的会计报表的具体格式和编制说明,由本制度规定,企业内部管理需要的会计报表由企业自行决定”。

7采用了国际通用的借贷记帐法和国际通行的会计报表体系。制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要求,规定保险企业对外报表为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和利润分配表,并对这些报表的作用、报表项目的内容和填列方法作了具体说明,使财务信息成为国际通用商业语言。

8规范了保险企业基本业务的会计核算标准和损益的计算。制度对资金的筹集与积累、非人身险业务、人身险业务、再保险业务、拆借、贷款和投资业务、固定资产、货币资金及结算款项、费用、营业外收支、利润及利润分配等业务的会计核算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9体现了一定程度的会计稳健原则。制度规定保险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计提坏帐准备、贷款呆账准备、投资风险准备,允许企业采用加速折旧法。

10对有外汇业务的企业规定即可采用外汇分帐制,也可采用外汇统帐制。采用外汇分帐制的企业,应设置“外币兑换”科目。各种货币之间的兑换及帐务间的联系均通过“外币兑换”科目。

三、《保险公司会计制度》时期(1998~2001)

1993年制定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执行了6年,它对于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促进企业间有序竞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国内保险市场不断发展和壮大,保险行业发生了许多新变化,特别是1995年10月,我国颁布实施了《保险法》,国家加大了对保险行业的监管力度,并于1998年成立了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此后,保险监管部门出台了《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等配套的政策法规,保险公司管理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由多业经营转向分业经营;另外,保险公司保险资金运用发生了重大转变,改变了过去放开经营的做法。这些新变化和新情况客观上要求会计制度与之相适应,作出新的规范。因此,1998年12月8日,财政部对原制度进行了修改,颁布了《保险公司会计制度》,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这次改革的主要内容有:

1改变了会计制度名称。制度考虑到当时保险企业都已是公司制企业,因此将《保险企业会计制度》改名为《保险公司会计制度》,这样更加符合我国保险公司实际情况。

2完善了保险业务损益结算办法。制度规定除长期工程险、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外,其他各类保险应按会计年度结算损益。与原制度比较,本制度作了如下调整:(1)原制度只明确了信用险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本制度明确了长期工程险等长期性财产保险业务以及再保险业务按业务年度结算损益;(2)前者规定业务年度为三年,后者没有规定业务年度的具体年限,其具体年限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业务性质确定。

3重新确定了保险业务的分类,并实行按险种分类核算。制度根据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对保险业务的分类进行了调整,将保险业务分为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和再保险公司的业务三大类。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普通人寿保险、年金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再保险公司的业务分为分入保险业务和分出保险业务。在具体业务分类上,修改了原制度在具体业务划分上存在的交叉情况,明确规定财产保险公司不得再经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划入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另外,公司可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部门的要求,对保险业务进一步分类核算。

4增加了确认保费收入的原则。关于保费收入的确认,我国原制度规定,非人身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和分保业务规定保费的收入入帐时点,确认原则不统一,也不尽合理。本制度对保险业务规定了统一的保费收入确认原则,明确规定应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第二,与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公司;第三,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5调整了贷款和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按照《保险法》及其他有关保险监管法规规定,保险公司不得从事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贷款业务,不得买卖股票和进行股权投资。根据上述规定,新会计制度相应取消了除保户质押贷款以外的其他各类贷款业务的会计处理,取消了股票投资及其他股权投资业务的会计处理。

6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和提取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按《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成立后,应按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入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存出资本保证金的会计处理;另外,《保险法》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按当年自留保费的1%提取保险保障基金。根据该规定,本制度相应增加了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会计处理。

7增加了抵债物资的会计处理,修改了长期待摊费用的会计处理。制度将原“递延资产”科目改为“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这是因为“递延资产”实际上是不能全部计人当期损益而在以后会计年度分期摊销的待摊费用。它并不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不符合资产的定义,不能作为一项资产。

8规范了会计报表体系。本制度将原“损益表”名称改为“利润表”,将原按保险业务设置的损益表改为按保险公司设置利润表,并对各报表的指标项目作了相应调整;用现金流量表取代财务状况变动表,确立了现金流量表在保险财务报表中至尊的地位。

四、《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时期(2001至今)

2001年,继新《会计法》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颁布实施之后,财政部又了《企业会计制度》,保险公司又面临一次重大变革。因此,2001年11月27日,财政部颁布了《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于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该制度以《企业会计制度》为基础,借鉴国际会计惯例,充分考虑了股份制改革的必然趋势特别是上市企业的基本要求,集银行、证券、保险等会计制度于一体,分别对6个会计要素以及有关金融业务和财务会计报告作出全面系统的规定。这次改革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的又一重大举措,其主要内容有:

1实现了会计要素的重新界定以及相关的确认和计量。会计要素是企业对外提供财务信息的基本框架,虽然1993年会计制度改革对会计要素作出了基本规定,但是,仍然只规定会计记录和报告,并没有完全解决会计要素的确认和计量问题,这种会计制度本质上是规范簿记的内容。这次新制度对6个会计要素进行了严格界定,并对其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全过程作出规定,和原制度相比较,更加全面、严谨、规范,使其反映的会计信息更加符合事实。

2在某些会计原则和会计处理方法上实现了与国际会计惯例相协调。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纷纷进入中国保险市场,它要求国内保险公司的会计标准要与国际惯例相协调,采用国际保险业的通行做法。这次新制度所规定的会计政策和会计确认、计量标准,与国际会计准则中所规定的基本相同。比如,各项准备金的提取采取了国际通用的办法;短期投资期末计价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在固定资产折旧政策上,允许企业按照资产的使用情况计提折旧。

3首次将国际上普遍遵循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纳入新制度。实质重于形式是指经济实质重于具体表现形式,它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按照它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例如,对于保费收入的确认,强调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这一经济实质,并不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法律形式作为唯一标准。遵循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体现了对经济实质的尊重,能够保证会计核算信息与客观经济事实相符。

4谨慎性原则体现更充分。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它本身属于一种负债经营,其业务对象具有广泛的社会性,从而也就决定了保险行业在处理会计信息的方法上必须更加稳健保守。这次新制度无论是会计要素的确认,还是会计方法的处理以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可以说将谨慎性原则体现得淋漓尽致。比如,新制度将虚拟资产排除在资产负债表之外,明确规定开办费不得列入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在期末结帐前处理完毕;注重资产质量,要求计提资产减值准备,它包括坏帐准备、贷款损失准备、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长期投资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抵债资产减值准备等八项准备;此外,对利息收入明确规定了严格的确认条件,对于逾期贷款,缩短了应收利息转表外核算的天数,由一年缩短为90天。

5增加了对外提供的会计报表,完善了会计信息披露。新制度在原来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利润分配表的基础上增加了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充分考虑了上市公司投资者日益增长的信息需求。此外。对会计报表附注进行了详细、严密的规范,提高了财务会计报告的信息含量和可理解性。

6明确了新业务和疑难问题的处理方法。随着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分离,所得税会计的重要性日渐突出,过去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很少涉及,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也只局限于应付税款法。而这次新制度在所得税的会计处理上分别确定可采用应付税款法和纳税影响会计法,并详细地列示了其计算方法。此外,新制度对于实务工作中新出现、以及在以往会计制度尚未规范的一些疑难业务比如或有事项、会计调整、关联方关系以及交易、证券投资基金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第11篇

[关键词] 管理层收购(MBO) 信托融资 MBO基金

管理层收购,英文原名Management Buy-outs,简称MBO。即目标公司管理层为了控制其所服务的公司,以融资方式取得资本,并以此购买公司的股份,从而改变本公司所有权结构和控制结构,进而达到重组本公司并获得预期收益的目的的一种收购行为。在资本市场相对成熟的西方发达国家较为盛行。通过MBO,使公司的所有权和控制权有机结合起来,改善企业经营效率、有利于降低成本、充分调动管理者的积极性,从而使投资者获得更大收益。

一、西方管理层收购的融资模式

由于管理层收购的标的的价值一般远远超出收购主体――管理层的支付能力,那么他们支付能力和收购价格之间的差额就需要通过融资来弥补,所以可以说能否成功融资是整个收购能否顺利进行并获得成功的关键。西方发达国家有着成熟和完善的资本市场,特别是美国和英国,在这方面有着丰富的操作经验,因此对西方管理层收购融资的研究有利于完善我国管理层收购。

1.美国管理层收购的融资模式

由于金融机制和监管制度的不同,相对于其他西方发达国家,美国的管理层收购有着其独特之处,从负债比例看,美国的管理层收购的负债比例较高,因此美国的管理层收购有着典型的债权人主导的特征。

美国管理层收购融资结构表

2.注重权益融资的英国模式

英国的管理层收购的融资结构和美国有着很大不同,最大的不同就是英国的管理层收购中的权益融资的比重大(大约占到融资总额的40%左右)。管理层持有公司股票的除了公司管理层外还有公司的原有职工和公司的原股东。由于英国公司的卖方也被动持有股份,这部分股票往往以固定年回报支付股息的优先股方式处理,等到公司首次公开发行(IPO)或条件成熟时,再由管理层逐步收购。除此之外,英国的管理层收购的债务融资的方式和成本基本和美国一致。

二、我国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融资问题

我国目前的管理层收购还存在困难,其中就包括融资问题。造成我国MBO融资困难的原因是很多的,总体上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考虑。

1.内部环境约束

在收购中,管理层支付得起的只是收购价格中很小的一部分。差额就要通过融资来弥补,因此融资能否成功是整个收购能否成功进行的关键。在中国高级经理层的支付能力都远低于收购标的的一般价值。在收购中,他们往往只能支付总收购价款中很少的一部分(一般为10%~20%),其余的大部分资金缺口需要融资来弥补。

2.外部融资环境限制

在西方发达国家,战略投资人、贷款人、保险公司和投资银行等金融中介机构是收购资金的主要来源。尤其在80年代金融管制放松之后,垃圾债券的出现使管理层收购的资金来源得到很大的拓展,大大促进了管理层收购的发展。但在中国现有的金融框架下,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的融资受到很大的限制。

(1)法律方面的限制

首先在引入银行作为战略投资者存在的限制,“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这是《商业银行法》第43条明确规定的,显然,引入银行作为投资者是不可能的。其次在贷款用途上受到限制,人行颁布的《货款通则》第20条第(3)、(4)款明确规定:禁止借款人用贷款进行股本权益性投资以及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这意味着无论是原公司还是管理层收购后的公司都无法通过抵押资产的方式获取贷款以作为收购用途,同时作为管理层的个人也不可以抵押股票来贷款收购股权。这样,该规定使得管理层以收购股权为目的贷款申请难以得到金融机构的支持。另外我国对保险金、养老基金的投资方向作了明确限制。《保险法》第104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方式。养老保险基金按规定也应实行“专项储存、专款专用”。因此,由于MBO不在上述资金运用的许可范围内,管理层无法采用此种融资方式。

(2)资金缺乏退出机制

融资偿还是MBO操作中的另一个重要问题。管理层收购涉及的标的金额较大,通常远远超过管理层个人的支付能力,收购成本的提高使得MBO后的目标企业未来的偿还能力面临着很大考验,在国外,融资的还款来源主要是企业部分资产的变卖、企业转卖或(非上市公司的)发行上市和企业经营活动现金流入。目前在我国由于规定管理层在任职期间不允许转让所持股票,如果是国有股或法人股还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从而造成流动性较差,管理层收购融资的还款来源主要依靠企业经营活动的现金流入。从而造成退出渠道单一,不利于我国MBO顺利进行。

三、我国上市公司现有条件下可行的MBO融资渠道建议

1.MBO基金是可以推广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融资渠道之一

MBO基金是风险投资的一种。其具体运作模式是:基金公司与管理层共同购买目标公司股权,管理层和基金公司事先约定一个期权协议,在未来某个时间有管理层按约定价格回购基金公司持有的股权,基金公司将从股权增值中获得收益。

由于管理层收购需要大量的资金,MBO基金正好可以利用自身的资金优势为管理层收购提供便利。同时MBO基金的参与可以回避国有股权转让中管理层直接成为第一大股东引发的审批、舆论监督等一系列难题。而且,在国有股权转让完成后,MBO基金退出后,管理层不需要国资审批而成为控股人。同时MBO基金还可以引入战略投资者,战略投资者有助于上市公司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避免MBO之后的一些管理中的方方面面的问题。

2.信托是另一种可以推广的上市公司管理层收购融资渠道

目前国内进行MBO主要存在如下两大难:收购主体和融资渠道,很多企业的MBO由此陷入了困境。随着《信托法》、《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出台,为管理层收购提供了一条阳光通道。从理论上看,它能够最优地解决管理层收购融资过程中碰见的棘手问题。

法律中所指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理的投资行为。信托一经设立,信托财产就从委托人转移至受托人名下,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只服务于信托契约约定的信托目的。管理层收购中融资和信托相结合,实质是在管理层和信托机构之间设立了两层关系,一种是资金借贷的债权债务关系;另一种是信托关系。信托可以为未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提供保证。因此信托可以解决MBO中的主体资格、资金性质和集中管理等问题。

采用信托方式为MBO融资,具有以下优势:

(1)对管理层起到了合法的隐匿和保护作用。这是因为信托公司购买股份,不必公告委托人持股的数量和变更情况。信托投资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管理层股票,进行股权质押贷款或股权转让就没有任何法律障碍。可以规避有关法规对管理层持股和转让股份的限制。

(2)解决参与MBO方案的管理层人数众多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而一些公司实施MBO时,参与MBO方案的管理层人数有时会超过50人,管理层以自然人股东直接持股存在法律障碍。根据《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和《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集合资金信托最多可以达到200份,还可以通过以分期发行信托计划的方式,多期发行以增加发行份数。因此,采用信托方式可以解决参与MBO方案的管理层人数众多的问题。

(3)信托方式融资资金稳定和安全、融资成本。信托财产的独立性原则是信托的本质。信托关系形成后,信托财产以独立的信托账户存在,独立于信托公司、委托人、受益人的资产之外。信托融资成本大约在5%左右,低于银行三年期信贷利率,远低于民间借贷融资成本。一旦信托关系成立,信托就撑起一个信托资产的安全屏障,信托可以保障MBO融资的稳定,而银行贷款和风险资金等其他融资方式却无法实现。

参考文献:

[1]邵燕波:管理层收购融资机制的国内外比较[J].浙江金融,2004.1

第12篇

1、目的作用

为防范资金风险,保障资金安全,根据国家和公司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2、管理职责

财务部要按人民银行结算制度和公司有关制度规定,管好、用好银行结算的各类票据。确保票据的规范使用及其资金安全。本制度所称的票据主要指:银行汇票、本票、支票、银行承兑汇票。

3、银行汇票的管理

3.1银行汇票是汇款人将款项交存当地银行,由银行签发给汇款人,特经异地办理转帐结算或支取现金的票据。

3.2本公司因需要异地采购物资,可使用银行汇票。申请办理银行汇票,应向签发银行填写“银行汇票委托书”,详细说明兑付地点、收款名称、用途等项内容。

3.3银行汇票一律记名:金额起点为500元,付款期限为一个月。

3.4收取银行汇票应审查以下内容:

3.4.1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人;

3.4.2银行汇票在付款期间,日期、金额等填写正确无误;

3.4.3印章清晰,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

3.4.4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齐全、相符;

3.4.5汇款人或背书人的证明或证件无误,背书人证件上的姓名与其背书相符。必要时送开户银行协助查证。

3.5银行汇票如解讫通知,必须由收款人或背书人同时提交兑付银行,缺少任何一联均为无效。并在有效期内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入帐。

3.6必须妥善保管银行汇票,严防遗失。如果遗失,应立即向兑付银行或签发银行请求挂失。

4、银行本票

4.1银行本票分定额和不定额两种。不定额银行本票的金额起点为100元;定额银行本票金额为500元、1000元、5000元和1万元。

4.2银行本票一律记名。允许背书转让。银行本票的付款期为一个月。逾期的银行本票,兑付银行不予受理。

4.3因对方要求,同城范围内的经济业务,可申请办理银行本票。申请办理银行本票,应向银行填写“银行本票申请书”,详细填明收款人名称。

4.4当收取银行本票时,应审查收款人或被背书人确为本收款,背书的银行本票应在付款期内,签发的内容要符合规定,印章清晰,不定额银行本票要有压数机压印的金额,并在银行本票背面加盖预留银行印章,要连同进帐单及时送开户银行办理入帐。

5、银行支票

5.1支票分为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现金支票可以支取现金,转账支票不能支取现金,但可以背书转让。用于同城经济业务的结算。

5.2支票一律记名,支票金额起点为100元;支票付款期为10天。

5.3支票应使用墨汁或碳素墨水填写,未按规定填写,被涂改

冒领的,由出纳负责。

5.4支票大小写金额、日期、收款人不得更改。其他内容如有更改,必须由付款人加盖预留银行印鉴之一证明。

5.5出纳开出支票必须在银行账户余额内按规定向收款人开出。

5.6已签发的支票遗失,经办人员应立即向财务部报告,向银行申请挂失。

5.7出纳领购支票,必须填写“支票领用单”,并加盖预留银行印鉴。

5.8收取的支票,出纳应在有效期内连同进账单及时送交开户银行入账,不得拖延。

6、银行承兑汇票的保管与贴现

6.1收取的银行承兑汇票,应及时送开户银行查询验证,交银行保管。向银行索取保管凭证,连同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会计进行财务处理。

6.2财务部要及时了解银行承兑汇票的验证情况,问题票据应及时通知经办人或付款单位。

6.3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可申请贴现,贴现必须经经理批准。

7、其他规定

7.1财务部有权拒绝对验证有问题的票据出具收款凭证。

7.2对外签发支票管理按货币资金管理制度执行。

7.3空白支票及银行预留印鉴,由财务部长、会计、出纳分别保管,分开存放。相互制约,严防丢失。

8、考核

8.1票据延期进账的,发现一次扣责任人浮动工资10%,逾期的扣责任人浮动工资50%。

8.2未按办法要求验证,造成损失的一次扣责任人浮动工资20%。

8.3票据丢失不立即报告、申请挂失,造成损失的扣经办人、责任人浮动工资100%或调离本岗位或开除。

8.4未按要求保管、存放空白支票、印鉴的,发现一次扣责任人浮动工资10%。

货币资金管理制度

1、目的作用

为了加强货币资金的内部控制和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相关制度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2、管理职责

主管财务经理对货币资金管理制度的有效实施及资金的安全负完全责任。财务部严格遵守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对每一笔资金收付业务进行实质性考核。提供原始凭证的经办人及责任人对交易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3、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

3.1实行钱账分管,出纳不得负责总账的记录。

3.2各种收付款均归出纳办理。

3.3现金收入、支出和保管由出纳负责,非出纳人员不得收取或保管现金。现金收入和支出必须立即记账,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现金日记账并进行账实核对,不得挪用现金和以白条抵库,不得以个人名义公积私存,不得设立小金库。

3.4银行存款收付必须定期与对账单核对,并由出纳以外的人员编制或审核银行余额调节表。

3.5库存现金除日常周转(限额800元)需要外应解交银行,库存现金必须存放保险柜。

3.6发票、收据必须按编号顺序使用,领用空白发票和收据必须进行登记。

3.7支票签发必须经财务部长、经理审批,并设置支票登记薄进行记录。所有付款只有经过审核批准后出纳方可支付。严禁出纳直接付款。

3.8一切收、付款必须凭证齐全,手续完备,严禁口说兑现。收付款业务完成后必须加盖收讫和付讫印章。

3.9所有与现金或银行收、付业务有关的人员都必须在相关凭证上签字,以备追溯责任。

3.10现金支付范围

3.10.1职工工资、奖金、津贴、个人劳动报酬。

3.10.2各种劳保、福利以及国家规定对个人的其他支出等。

3.10.3根据规定须发给个人的各种奖金。

3.10.4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零星支出。

3.10.5出差人员必须随身携带的差旅费。

3.10.7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使用现金且金额超过0.5万元,实行联签制度,联签人员包括经理、分管经理、财务部长。

3.10.8业务人员因工作需要借款,实行备用金制度,最高额度为1000元。当调离岗位时应交回所借备用金。

3.11现金收入范围

3.11.1从银行提取的现金。

3.11.2收取不足转账起点的小额销售款。

3.11.3职工交回的多余差旅费等。

3.12银行账户及结算管理

3.12.1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及公司的有关规定开立银行帐户。

3.12.2本公司的银行帐户只供本公司业务范围内的资金收付,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

3.12.3现金使用范围以外的各款项收支都必须通过银行办理转账结算。

3.12.4办理转账结算,必须以合法有效的票据、凭证为结算依据,且收(付)款单位与出票单位应当一致。

3.12.5银行账上必须保证有足够的资金支付。不得签发空白支票、远期支票、空头支票。不得签发、取得没有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支票。不得无理拒绝付款。

3.12.6银行予留印签实行专人分管,财务专用章由财务部长保管,公用私人印章由出纳保管。严禁一人保管银行予留印章。

4、资金申请支付审批程序

经办人负责申请    经理审批     财务部长审批     会计处理

分管领导审核               出纳签发付款

5、考核

5.1未按资金申请支付审批程序进行,直接签发付款扣责任人浮动工资10%。

5.2违反货币资金内部控制规定其中任何一项,检查发现扣相关责任人当月浮动工资20%/次。

存货管理办法

1、目的作用

为规范本公司存货管理及其会计核算,按照国家和公司机关制度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2、管理职责

财务部应严格执行本制度规定对存货购入、领用进行计价;对存货的盘亏、毁损和报废进行财务处理;保证存货总账与明细账,账账相符。本公司的存货包括原材料、燃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劳保用品、产成品。

3、存货增加计价的规定

3.1购进的存货,按照实际买价计价。

3.2盘盈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计价。

3.3货到单未到的存货,按照同类存货的实际成本暂估计价。待实际收到发票时,将发票与估价的差额直接作为材料成本差异处理。

4、存货领用或发出计价的规定

4.1所有存货的内部领用计价一律使用移动加权平均法。

4.2内部领用计价方法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必须报经经理审批,并将变更的原因及其影响,在财务会计报告中予以说明。

4.3对外调拨、销售存货计价原则上不得低于购进存货的实际买价。特殊情况须经公司办公会讨论通过。

5、存货盘盈、盘亏、毁损报废的财务处理规定

5.1存货的盘盈、盘亏、毁损、报废必须报公司相关部、税务主管机会核实批准。

5.2盘亏、毁损和报废的存货,必须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款和残料价值。

5.3会计财务处理

5.3.1盘盈的存货,冲减“管理费用”。

5.3.2盘亏、毁损、报废的存货,扣除过失人或保险公司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管理费用”。

5.3.3存货毁损属于非常损失的,扣除保险公司的赔款和残料价值后,计入“营业外支出”。

6、其他规定

6.1存货增减核算,必须凭入库单和领料单等原始凭证要素,内容必须齐全。不得以购代耗。

6.2生产中耗用存货必须真实,不得以领代耗。严禁不真实的耗用。

6.3低值易耗品、周转用的包装物领用摊销方法一律采用“一次摊销法”,仓库应对其进行实物辅助账登记。

6.4存货的实地盘点一年内不得少于一次。由财务部参与并监督实施,并保证账账、账实相符。

6.5财务部财务人员不得兼管存货的保管工作。

7、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