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3 17:58:1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监督管理,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监督管理制度社会保险政策社会保险事业
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参保人的养老金,成为可持续的社会保障制度的物质根基。由于社会保险制度全覆盖的速度提升,令社会保险基金的风险愈发提高社会保险基金违纪违法案件的出现,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障基金安全与完善特别关键。
一、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中的问题
(一)法律法规滞后,征缴方法欠缺强制性
当前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是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以及《社会保险法》,没有有利的法律对欠缴乃至拒缴的单位进行制裁,征缴方式备受挑战,令社保基金欠缴状况十分严重。
(二)企业经济效益较差,欠费时间过长,欠缴数额过大
以检查状况而言,欠费大户大多为企业效益欠佳、停产或半停产等企业,这些企业派发工资十分艰难,无法为职工进行社会保险的缴纳。
(三)部门相互间欠缺协调,对基金保值增值具有影响
基金结余金额用在购买国债或存进国有商业银行,不可用于其它方式的投资。而银行利率水平以及国债发行量、发行形式等较难符合社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所需。依照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以及财政专户活期存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优惠利率,有些地方财政与社保经办机构由于协调不足,未依照规定把财政专户的基金用在购买国债或尽快转为定期存款,令利息收入降低。有些银行将未收到中国人民银行文件为借口,不肯采取优惠利率,对基金保值增值造成影响。
(四)基金统筹层次低,互济功能较难有效发挥
依照省政府文件制度,企业养老保险与失业保险执行市级统筹、升级调剂规模。可是以当前执行状况而言,较难真正实现预期成效。社保基金统筹层次较低,较难具备共济能力,统筹调剂作用较差。以当前各市状况来看,社会保险基金虽然具备相应的结余,可是分布并不平均,有些市、县、区甚至长期收不付出,构成基金缺口,令一些政策无法落实到位,社会保险支撑能力十分薄弱。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的解决方法
(一)强化宣传,加大参保覆盖率
扩大对社会保险政策的宣传能力,令民营企业掌握社会保险政策,且有效意识到参与社会保险的重要性以及价值所在,依照法律参保且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此保障职工的有效权利。充分展现新闻媒体的效果,多层次,全方面进行宣传。选择业务骨干,进入到企业当中,与职工紧密沟通,解答职工的疑惑,提高职工的参保意识以及参保积极性。总而言之,需将民营企业、私营企业乃至股份制企业归入参保群体当中,减少社会压力,保持社会安定。
(二)强化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认真正确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对于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中,需使用零基预算法把需参与所有社会保险的参保单位、参保人数、缴费基数、缴费比率、清欠指标等基本状况依照稳定性、可靠性为原则,编制社会保障基金收入的预算。严格依照社会保险基金制度的列支范畴,对支出预算进行编制,不但不会遗漏,还不会超支。年度预算方案只要通过批准,财政部门、税务机关乃至劳动及社会保障部门则需依照法律足额征收可收的预算收入,并且也应通过相应的费用进行支出。财政部门、劳动乃至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加大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定期检验税务征缴机关以及社会保险经办部门预算执行状况,且须对预算执行结论给予审核,以便加大预算束缚力。并且,还需提高社会保险基金的决算管理。财政部门、劳动乃至社会保险部门均需相互结合,加大对社会保险基金决算的管理,令财政部门、劳动以及社会保险部门相结合,令上报社会保险基金决算的工作机制给予完善,以便保障数据的完善性。
三、五险合一统一管理
将当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情况进行转变,提高整合力度,对当前社会保险经办部门给予调整,统一经办机构,完成五险合一,以此将征缴、支付、稽核进行统一,分账结算。并且还需建立统一的计算机管理服务网络,将数据、信息集合,完成资源共享,且对社会保险基金筹集以及征缴乃至支付情况给予监督。
四、创建及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制度
建立基金监管部门,且执行专人负责,在事前、事中、事后进行监管。透过行政管理、经办机构管理乃至监督部门进行审查,对社会保险基金采取市场性监督。劳动及社会保险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障机构乃至审计机关,依照自身职责,共同结合,一同管理,构成行政、社会、专业乃至内部的监管,以此执行一体化,对基金运转进行监督,以此提升基金管理的透明度,令社会保险基金能够透明、公开、安全、高效,透过定期对社会颁布基金征收、支付、管理及运转的情况,通过社会进行监督。有效发挥出计算机网络的效果,并且,还需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管理。透过基金执行完善、动态、实时的监管,谨防基金管理风险,以便保障社会保险基金的完善性。
五、结束语
综上所述,由于信息技术的发展,网络的进步,所以应当打造科学远大的决策制度,为劳动保障部门乃至其他部门的政策决策给予支持。
参考文献:
[1]张利军,肖敏.国外工会参与社会保险监管的经验及其借鉴[N].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10
[2]周咏梅.青岛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研究[N].山东工商学院学报,2010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同为保险市场的中介,是联结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为保险市场的主体之一,与保险公司有密切的业务往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有关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同样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
适用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具体内容是: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依法接受监督检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查询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2.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将上一年度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有关报表报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并依法公布。
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应当认真履行上述法定义务,自觉接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保险活动,保护农业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农业生产抗风险能力,促进农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保险,是指保险机构根据农业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中因保险标的遭受约定的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疫病、疾病等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保险活动。
本条例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
第三条 国家支持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保险,健全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
农业保险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自主自愿和协同推进的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适合本地区实际的农业保险经营模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方式强迫、限制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
第四条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农业保险业务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财政、农业、林业、发展改革、税务、民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财政、保险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机构应当建立农业保险相关信息的共享机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农业保险工作,建立健全推进农业保险发展的工作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农业保险推进、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农业保险的宣传,提高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的保险意识,组织引导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积极参加农业保险。
第七条 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投保的农业保险标的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范围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保险费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商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采取由地方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等措施,支持发展农业保险。
第八条 国家建立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国家鼓励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地方财政支持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九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国家支持保险机构建立适应农业保险业务发展需要的基层服务体系。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对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加大信贷支持力度。
第二章 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条 农业保险可以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自行投保,也可以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
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在订立农业保险合同时,制定投保清单,详细列明被保险人的投保信息,并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承保情况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 在农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当事人不得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发生变化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农业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接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查勘,会同被保险人核定保险标的的受损情况。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保险机构应当将查勘定损结果予以公示。
保险机构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可以采取抽样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核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采用抽样方式核定损失程度的,应当符合有关部门规定的抽样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受损的农业保险标的的处理有规定的,理赔时应当取得受损保险标的已依法处理的证据或者证明材料。
保险机构不得主张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残余价值的权利,农业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保险机构应当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后10日内,将应赔偿的保险金支付给被保险人。农业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农业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核定的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足额支付应赔偿的保险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机构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不得限制被保险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单位组织农民投保的,理赔清单应当由被保险人签字确认,保险机构应当将理赔结果予以公示。
第十六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合同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
(一)有完善的基层服务网络;
(二)有专门的农业保险经营部门并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
(三)有完善的农业保险内控制度;
(四)有稳健的农业再保险和大灾风险安排以及风险应对预案;
(五)偿付能力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六)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农业保险业务。
第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地拟订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属于财政给予保险费补贴的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保险机构应当在充分听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林业部门和农民代表意见的基础上拟订。
农业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准备金评估和偿付能力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农业保险业务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需要采取特殊原则和方法的,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可以委托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等机构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保险机构应当与被委托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约定费用支付,并对协助办理农业保险业务的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存农业保险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隐匿或者违反规定销毁查勘定损的原始资料。
第二十三条 保险费补贴的取得和使用,应当遵守依照本条例第七条制定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禁止以下列方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骗取农业保险的保险费补贴:
(一)虚构或者虚增保险标的或者以同一保险标的进行多次投保;
(二)以虚假理赔、虚列费用、虚假退保或者截留、挪用保险金、挪用经营费用等方式冲销投保人应缴的保险费或者财政给予的保险费补贴。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截留、侵占保险机构应当赔偿被保险人的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对农业保险经营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保险经营规则及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机构未经批准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 10万元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保险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或者个人非法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编制或者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资料;
(二)拒绝或者妨碍依法监督检查;
(三)未按照规定使用经批准或者备案的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第二十八条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取消经营农业保险业务资格:
(一)未按照规定将农业保险业务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管理,单独核算损益;
(二)利用开展农业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三)未按照规定申请批准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
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业务,未按照规定报送农业保险条款、保险费率备案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除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取得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人员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骗取保险费补贴的,由财政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挪用、截留、侵占保险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机构经营有政策支持的涉农保险,参照适用本条例有关规定。
涉农保险是指农业保险以外、为农民在农业生产生活中提供保险保障的保险,包括农房、农机具、渔船等财产保险,涉及农民的生命和身体等方面的短期意外伤害保险。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十五条
2、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3、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4、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5、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来源:文章屋网 )
社保基金是老百姓的“保命钱”,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监督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完整及稳定运行对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保证社会安定和经济正常发展都十分重要。
一、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的重要意义
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护广大社会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的需要。加强社保基金监督管理,确保基金安全完整,有效地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是社保基金体系正常运行的前提条件和重要保证。
目前,由于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仍在进一步完善之中,现有法律、法规中关于社保基金的规定较为散乱,缺乏完整性。从整体看,对社保基金的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实践中有很多问题的处理仍然无法可依,对执法的监督也缺乏有效的保障,监管不严,基金被挪用的违法违规事件时有发生。据不完全统计,1998年以来,全国清理回收的挤占挪用基金达160多亿元,2001年以来追缴养老保险基金95亿元,追回冒领养老金1.6亿元。仅2005年,社会保险基金清收资金涉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就有云南、北京、天津、浙江、湖南、福建等6个省市。
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基金征缴监督。主要是对参保单位、社保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缴费行为进行监督。
1.监督各类用工单位是否依法参保,是否全数办理参保,是否如实申报工资收入以及是否及时足额进行缴费。
2.监督社保机构是否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是否及时审核参保单位缴费基数,是否及时汇总当月应收,是否按规定做好欠费管理工作,是否按实际收到的社会保险费进账,是否按实际数进入个人账户。
3.监督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是否按实、及时收缴,收入户资金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转入财政专户,是否及时、正确地提供当月实收数以及对欠缴单位是否按规定收取了滞纳金。
(二)基金支出监督
1.监督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是否有骗取各项社保基金的现象。
2.监督社保待遇的审批机构是否按规定审核各项待遇,是否有放宽退休条件和提前退休的情况,各项待遇的计发标准是否合理合法等情况。
3.对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管理机构进行监督。是否按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基金,有无多支、少支或不支的现象,有无挪用支出户基金,是否及时处理冒领现象,确保各项待遇及时足额发到参保人手中。
(三)结余基金监督
1.监督结余基金是否按国家规定进行运营生息,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地拨入支出户等。
2.监督结余基金是否及时办理转存定期存款的有关手续,是否合理安排存期以追求收益最大化。
3.监督基金运营利息收入是否全部并入基金,各项基金有无挪用或变相动用等情况。
(四)基金管理监督
1.监督各有关机构在基金收缴、拨付、存储中是否建立专门的管理制度,基金运行是否按制度有序地进行。
2.监督社保基金管理的内控制度是否建立和健全。
3.监督各项管理制度能否在基金运营中发挥作用。
三、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方式和方法
构筑基金监督体系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必须遵循的主要方式和方法如下:
(一)必须是对其资金运行全流程的监督。包括从征集、偿付、结余到运营,从缴费单位、参保人员、社保机构到开户银行,都必须有严格精细的监督,不能出现任何细节的遗漏。
(二)必须是全方位的监督。整个监督必须是内外监督相结合,上下监督相结合,监督部门和群众相配合,形成立体、交叉的监督网络。
(三)根据实际情况划清不同职能部门、不同责任人的责任与权限。要坚持互相制衡原则,建立控制与化解风险的有机整体。
(四)坚持事前监督、事中监督和事后监督相结合。以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为主,及时纠正不科学的运营行为,杜绝违法违规行为。
(五)做到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相结合。以日常性的非现场监督为主。
(六)科学地对社保基金进行监督。即监督理论要科学;监督机制要科学;监督手段要科学。
四、社保基金运行存在的问题以及相应的基金监督对策
(一)社保基金在监管和控制方面还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1.我国对于拒缴、欠缴社会保险费,挤占、挪用社保基金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其制裁措施,还缺乏详细的法律规定。
2.基金银行账户开设不够规范,增加了基金安全的风险性。
3.部分社保基金管理机构对基金财务会计制度执行不严,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甚至存在弄虚作假隐瞒收入、违规出借基金等现象。
4.个别地区出现了新的挤占挪用基金的现象,尤其是政府部门行为造成的挤占挪用基金的金额和比例都比较大。
(二)要确保社保基金的安全完整和正常运行,必须采取以下相应的监管措施
1.建立和完善社保基金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对于危害社保基金安全或造成社保基金流失的部门或个人,实施责任追究制度,违法的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还应视情节严重情况,承担刑事责任。
2.相关部门应规范社保基金管理的运作行为,严格执行社保基金管理制度。加大监督检查力度,规范社保经办机构的基金运营全程,从根本上促进我国社会保障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
3.严格执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加强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各项社会保险费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据实征收。
4.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加强会计核算。凡社会保险费必须及时入账,禁止基金账外循环。落实好会计信息披露制度,公开披露信息,以加强对社保基金的管理。
5.运用审计监督,确保社保基金专款专用。包括对社保基金预决算的审计监督,对社保基金内部控制制度的审计监督,对参加统筹的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有关事项的审计监督,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收支的一系列内容的审计监督。
6.各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财政专户基金管理和监督,严防社保基金被挤占或挪作他用。要进一步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坚持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和银行开户认定制度。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和生育保险基金,必须全部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7.建立健全社保基金信息披露制度,确保参保人的知情权。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修改意义,修改建议
一、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章节新保险法的修改
2009年的新保险法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相关修改:
(一)保险机构方面的修改
1、新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相对旧保险法增加了以下规定:保险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保险专业机构和兼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兼业机构。另外,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专业机构注册资本或出资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新保险法将保险机构细化出了专业保险机构和兼业保险机构,并设置了相应的专业和兼业机构的两套办理登记办法。这样便有了保险人市场上的专业分工,有利于对于保险和保险经纪市场的监督管理。
2、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条相比旧保险法增加了如下规定:以公司形式设立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国务院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的业务范围和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限额。第一百三十二条又增加了下述条文: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分立合并、变更组织形式、设立分支机构或者解散的,应当经保险管理机构批准。
这些增加的条文新增了对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的要求,是以法律形式对保险机构的设立、合并、并更组织形式等进行了规范,对现在存在的保险机构随意设立、变更、合并等现象起到了很好的规制作用,提高了保险保险机构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使保险机构设立的资金有了保障。
(二)保险机构工作人员要求的修改
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保险专业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管机构批准的任职资格。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个人保险人、保险机构的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济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新保险法对保险和经纪人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所应该具备的职业道德素养和任职资格要求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利于保险人的具体管理,对保险人的负面作用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
3、保险机构经纪机构保证金和责任保险投保要求。对于保险机构和经纪人机构,新保险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有如下规定:保险机构、保险经纪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保险机构和保险经纪机构必须缴存要求的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这就加强了保监会对于保险、经纪机构偿付能力的控制。
由此可见,偿付能力对于保险行业公司的重要性,其实早在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已经出台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新保险法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增加对保险机构和经纪机构的偿付能力控制相关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4、保险人业务禁止的规定。2009年颁布的新保险法对于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及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时的违规行为增加了六至十条,相较2002年的保险法,新保险法经过实践中的总结,增加列举了五种常见且影响恶劣的保险业务中的违规行为,以法律条文的形式直接规定,进一步的规范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业务中的行为。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受到了法律约束,会更加注重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避免为了自身利益而触犯法律。
二、关于《保险法》修订的一些建议
1、保险人监管。保险法律关系是为了克服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进行的制度和技术设置。目前我国的立法似乎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监管,这是我国《保险法》最明显的立法理念缺陷。专业人和兼业人具有相对完善的监管制度,唯有个人人的监管和规制规范较少,目前仍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尚没有专门调整个人人行为的法律规范。同时,保险监管部门对保险市场管理缺乏科学合理的规范,对保险人的监管只是依靠监管部门的零散规定,行业自律机制和自我调整机制缺少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应该出台适应新情况、新市场的《保险人管理规定》,并在下一次的保险法修订中,以条文形式明确其法律地位。
2、保险兼业机构的监管。自新保险法区分保险专业机构和保险兼业机构之后,保险兼业机构的业务优势逐渐凸显,对专业的机构的生存发展空间产生了巨大挤压。上海保监局统计,上海兼业保险机构实现的保费占全市保险中介渠道总保费收入的54%,而保险专业机构保费收入仅占全市保险中介行业的3.5%。
但是,保险兼业机构的迅速扩张,随之而来的是保险机构的专业水平的下降,中介业务中的违规问题也会相应加重,会影响到保险行业的行业形象,对于保险行业的未来发展是十分不利的。所以,在保险兼业中介机构已经有较大发展的情况下,适当对保险兼业中介机构提高门槛,可以减少未来可能出现的由于保险机构过多而产生的恶性竞争,对保险中介行业的声誉提高也是有帮助的。
参考文献:
[1]王番宁.法律视角下保险人制度新探析[J].商场现代化,2011年1月刊.
第一条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和完善对外资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
( 一 ) 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 ( 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司 ) ;
( 二 )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 以下简称独资保险公司 ) ;
( 三 )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 ( 以下简称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 ) 。
第三条外资保险公司必须遵守中国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外资保险公司的正当业务活动和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 ) 负责对外资保险公司实施监督管理。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本辖区的外资保险公司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章设立与登记
第五条设立外资保险公司,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地区,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和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外资保险公司,其设立形式、外资比例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合资保险公司、独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 2 亿元人民币或者其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其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外国保险公司的出资,应当为自由兑换货币。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由其总公司无偿拨给不少于 2 亿元人民币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中国保监会根据外资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提高前两款规定的外资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
第八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金融学专业近年来一直是考生报考的热门专业,金融学专业毕业生职业发展前景好、收入高。
从近几年就业情况来看,金融学专业毕业生通常有这些流向:
1、商业性质的银行,其中包括中国工商、建设、农业银行等四大行和招商等股份制商行、城市商业银行、外资银行驻国内分支机构;
2、保险公司、保险经纪公司;
3、中央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4、金融控股集团、四大资产管理公司、金融租赁、担保公司;
5、证券公司,含基金管理公司;上交所、深交所、期交所。
(来源:文章屋网 )
关键词:核电工程;建安承包商;监督管理;行为评估
中图分类号:TM6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1建安承包商监督管理的目的和意义
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单位(建安承包商)应按照合同期限和规定的质量要求,完成建设单位(发包人)交给的建筑安装工程任务,由于建设工程项目履约时间长,耗资大,涉及面广,而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施,还包括与此相关的勘察、设计、物资供应、运输等环节,发包人就需要对承包商的合同履约过程进行监督管理,监督承包商按工程承包合同完成工程产品的建造任务,督促承包商加强管理力量和提高管理的有效性,以使工程能健康、平稳、有效地推进,从而达到工程项目建设目标。特别是对核电项目来说,加强建安承包商监督管理,是核电站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选择可靠的承包商并进行有效的管理是核电厂安全运行的保证。
2建安承包商监督管理的机构及职责
2.1监督管理机构
目前,总承包商与建安承包商之间的关系是,建安承包商在项目现场接受总承包商的统一管理,对总承包商承担分包合同内规定的责任并履行相关义务,总承包商控制合同管理、建设资金的支付,控制工程安全质量和工程进度等,建安承包商处于被监督管理的状态。在核电工程中,作为总承包商的工程总承包公司,项目管理的矩阵模式是被广泛采用的。项目实施中的技术责任以及其他带有共性的活动由设计、采购、建造等技术职能部门承担,项目的计划管理、进度管理、费用管理、安全质量和接口控制等则由项目管理部门承担。在现场项目部设立施工管理部、设计管理部、HSE部、QA/QC部、项目控制部、合同部、材料管理部、信息文档部等相关部门实施对施工承包商的监督管理。同时,这些项目部现场业务部门也接受公司相关隶属职能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这里以一般核电工程公司的普遍做法,即建安合同处作为公司负责项目建安合同的归口管理部门,归口负责各项目部施工承包商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项目合同部作为负责项目建安合同管理的具体实施部门,归口负责本项目部施工承包商合同执行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2.2相关部门和职责
责任部门:建安合同处,归口负责各项目部施工承包商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为项目部合同部对承包商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提供监督、指导和支持,负责定期对各项目部承包商合同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查评估,负责各项目部承包商合同执行重大商务问题的协调解决。
项目部:项目部负责施工承包商合同执行监督管理的具体业务工作。项目部合同部:归口负责本项目部施工承包商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承包商合同的开工管理、分包管理、日常合同执行的监督管理、合同业务管理、农民工工资支付专项检查以及合同结算、关闭。项目部其他部门:在各自相应职责范围内对承包商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管理。
3核电工程建安承包商项目定期行为评估
3.1合同开工前监督检查
3.1.1施工前启动会
在承包商开始工作之前,合同管理人员应组织与承包商之间召开一次施工前的启动会。会议的长度、参会者、议题、工作的场所、承包商往往根据工作内容而定。施工前的启动会要在人力动员之前、合同谈判结束且合同授予后进行,启动会应该在合同签署后(特殊情况除外)进行。启动会的首要目的是向参会人员明确现有的信息和条件,便于承包商提交其现有的人力动员计划。潜在的矛盾问题并不在会议上说明,而应该在启动会之前的单独的会议上讨论处理,这是因为开工会议的主调应该是积极主动和专业的,如会议充满了分歧和矛盾,举行开工会的价值将大打折扣。
3.1.2开工所需工作清单和合同开工令
1)合同管理人员应为每个合同提供一个落实内容清单,这个清单帮助项目管理人员收集跟踪承包商在合同授予后直到合同关闭时应提交的工作清单。合同管理人员可以从合同的范本里优化形成自身需要的个性化清单,一旦个性化清单生成,针对于各个合同可作适应性修改。该清单为合同开工流程的一部分,适用于项目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况,应由合同经理准备。合同开工令由项目现场总经理签发给承包商(详见表1-1)。
表1 -1承包商合同开工令
(根据需求可用额外表格)
每份合同必须要求有1-7项。其他项根据项目机构决定选用,8-16项是样例,可以添加其他项。
承包商凭此文件开始在现场施工
合同经理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
合同管理工程师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
2)此表的目的是提醒承包商在现场开始实际工作之前应该完成落实的项目和活动。详细的清单内容根据不同的合同会做适当的删减优化,一些诸如保险证明,安全计划,QA/QC程序和计划需要得到相应批准。在所有事项得以批准且文件收集完整后,由项目部合同经理进行审核,项目部现场总经理负责联署上述文件。这份联署的文件连同授权现场实际工作开工许可的正式信函将发至承包商。承包商在收到此完整的、经过联署的、由项目部正式发出的开工许可之前,不允许开展任何现场实际工作,包括材料和设备进场。
3)上述需要落实的项目由项目部各相关部门负责跟踪,由于涉及到承包商的责任范围,应认真对待处理。以下方面是工作开始前应予落实的或开始后需要尽快落实的内容。
保险:在承包商出具合格的保险证明,即保险公司证明合同里要求的保险条款均已生效之前,承包商不允许开展现场任何活动,包括人力动员。此保险必须包含“此保险在得到项目部书面通知之前30天不能被取消”的规定。
履约保函,预付款保函,信用证:项目部合同管理员确认承包商及时提交的满足合同要求的各种担保。
安全:在承包商人力动员之前,项目部对承包商的安全工程师的简历进行审核,并作面试,批准。如果任何安全工程师没有被项目部批准,承包商须提供其他符合要求的安全工程师,因此产生的计划延误责任由承包商承担。在项目部对承包商提交的安全计划和安全程序审核批准并确认无误或者没有反对意见之前,承包商不能开展工作。
质保大纲:根据合同条款,承包商应该提交完全满足要求的质量保证程序。在质保部门审核批准承包商所有提交的质保程序之前,承包商不能开展工作。
设计信息和材料提交需要项目部审核:合同要求承包商提交设计信息和制造厂数据信息供项目部审核批准。未经项目部审核情况下完成的工作,存在的风险由承包商承担。
计划及其关联信息:根据合同授予日期与要求承包商进场日期的时间间隔,密切跟进承包商需要落实的项目,包括:动员计划(人员和工机具)、采购信息、大件吊装/起重。
需提交的付款文件:商务条款里应明确规定进度/里程碑付款需提交的申请文件。
3.2日常执行监督管理
药品召回制度是减少存在安全隐患药品对公众用药安全造成危害的一种行之有效的手段,美国、日本、加拿大等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建立并成功实施。近年来,我国药品行业安全事故不断, “齐二药”、 “龙胆泻肝丸”、 “欣弗”等事件促使人们更加关注药品安全问题,建立药品召回制度的呼声也日益强烈。终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7年12月6日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这标志着我国药品召回制度的正式建立。
1 简析《药品召回管理办法》
1.1 召回责任的规定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明确了药品生产企业作为药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并对相关各方的责任都做了比较明确的规定。
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承担药品召回的主要责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收集、记录药品的质量问题与药品不良反应信息,并对收集的信息或者管理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分析,对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进行调查评估,确认药品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组织实施召回,并承担相应费用。
药品经营企业、使用单位发现其经营、使用的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立即停止销售或者使用该药品,并有义务通知药品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药品经营企业应配合药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提供需要的有关资料,并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协调全国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召回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则具体负责所管辖的生产企业药品召回的监督管理工作。同时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应建立药品召回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信息和药品召回的情况。
1.2 召回种类
根据药品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药品召回分为三个等级:对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严重健康危害的实施一级召回; 对使用该药品可能引起暂时或者可逆健康危害的实施二级召回;对使用该药品一般不会引起健康危害,但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收回的则实施三级召回。
同时,根据企业面对召回采取的态度,召回又分为主动召回和责令召回。药品生产企业已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的,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处罚。
1.3 其他
生产企业实施召回计划需要与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密切配合。配合监督管理部门调查药品安全隐患,决定实施召回后需要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调查评估报告和召回计划,并根据管理部门的要求对计划进行调整。计划实施期间,生产企业须定期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阶段性进展报告。当召回计划完成后,生产企业应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总结报告以供审查和评价。
总之,药品生产企业从召回计划的制定、实施到总结都须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以供审查,并根据其要求做出相应的调整与改变。
2 实施药品召回制度面临的一些问题
2.1 上位法对召回明确规定的缺失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一条中阐明,本办法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制定的。然而《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直接的依据只是在《特别规定》中有所体现。《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第九条第二款还规定了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召回义务所要承担的相关责任,而药品管理的基本法《药品管理法》中并未对药品召回有任何直接明确的规定。
此外,假劣药与召回药品的范畴存在交叉,对于后续处理方式上的不同是实际执行工作中需要注意的问题。《药品管理法》对于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药品是通过假劣药或者按假劣药论处的形式予以认定,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生产销售货值金额一定倍数的罚款。《药品召回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实行召回的是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假劣药自然属于这个范围,而根据《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召回药品的后续处理是由生产企业进行操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只负责组织专家委员会对企业处理措施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要求企业进行相应的调整并对后续处理的实施进行相应监督,这在企业主动召回药品时并无任何冲突,而在药监部门责令企业召回药品,并把带有安全隐患的药品认定为假劣药时,法律对后续处理的实施主体规定上的不一致会给实际执行工作带来一定的影响。
2.2 药品安全隐患防范机制有待完善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是药品召回制度的基础,我国目前已经建立了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并且不良反应监测中心收到的报告数量呈逐年上升趋势,2006年,国家药品不良反应监测中心共收到药品不良反应事件/病例报告369 392份,比2005年增加了113%,但漏报率仍然很高,且报告质量难以让人满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受到制约。
在报告的数量方面,对照每年每百万人口应有200~400份药品不良反应病例报告的国际标准,我国2004年的每百万人口报告数不足60份,仅为标准的1/5左右。与美国等发达国家相比,差距更大。此外,药品生产企业的报告数量却一直不高。2006年近37万份不良反应报告中,92.5%的报告来自医疗机构,只有6.7%来自药品生产企业,且这个数据与几年前相比几乎没有变化。
我国大多数药品生产企业规模较小,人们普遍认为经济实力不足使得生产企业很难承担预警药品不良反应的责任。此外,公众对不良反应和产品召回的误解以及企业社会责任意识的缺失使得企业为了维护自身形象和眼前利益而往往拒绝上报不良反应。生产企业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监测系统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如何保证其执行效果是召回实施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2.3 药品召回渠道有待改善
虽然《药品管理法》对于药品经营企业的购销记录做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特别是零售企业,由于消费者的配合和企业的药品安全隐患意识差等问题使得销售记录的完整性难以得到保证,药品溯源难度不小。
美国药品经营市场的高度集中和规范是美国药品召回制度成功实施的保证。美国只有几家大型医药批发公司负责全国的药品批发。而我国药品批发企业数量大,有7 000多家,药品流通环节多,实施召回的成本极大,可操作性问题有待解决。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要求经营企业配合开展有关药品安全隐患的调查,协助药品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如此繁多的销售环节、渠道会给召回的实施工作带来不小的困难。因此如何保持召回渠道的顺畅对于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显得至关重要。
2.4 生产企业的负担问题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规定药品生产企业是实施药品召回的主体。
药品召回需要生产企业付出很高的代价,实力雄厚的跨国企业尚可承受药品召回所支出的高额成本,实力明显处于弱势的国内企业要实施召回恐怕会面临不小的困难。兼之民众对于召回的误解使得企业在形象和消费者的信任方面要付出更大的代价。
我国目前责任保险发展滞后,特别是产品责任保险和产品召回责任险。目前,在国内仅美亚公司在少数几个地区开展产品召回险业务,而且覆盖的产品相对有限。这无疑会影响产品召回制度的推行,也不利于企业风险意识的树立和企业的平稳发展[1]。因此企业风险防范制度的建立对于召回制度的顺利实施十分关键。
3 相关建议
3.1 完善药品召回制度的法律依据
对于上文提到的上位法对于召回制度缺少直接而明确的规定,假劣药与《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对召回药品规定的范围交叉以及对于后续处理规定上的不同,笔者认为应当在适当时候对《药品管理法》和《实施条例》进行相应的修订,增加对药品召回制度的原则性规定,明确授权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制定药品召回的管理办法,这样召回制度的建立就更加名正言顺,制度的权威性也明显增强。同时,对现行法律法规与药品召回制度实施可能存在冲突的条款进行修改,改变目前对违法产品没收加罚款的单一处理方式[1],明确药监部门在责令企业召回隐患药品并对假劣药品进行认定后,酌情决定是否由企业来实施后续处理工作,以提高后续处理工作的效率与合理性。
但同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药品召回计划的制定和实施进行更为严格的监督和管理,并根据召回药品存在的安全隐患的严重程度来决定是否采取没收的处罚方式或允许企业来进行相应的后续处理。若允许企业对召回的药品进行处理,则应对假劣药品的后续处理方式做出严格和详细的规定。
3.2 完善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
药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是药品召回制度的基础,完善的监测与报告体系可以很好地预警药品安全隐患,并为召回制度的顺利实行提供坚实的保证。应明确职责,建立明晰的奖惩制度,同时加强药物警戒,强化信息通报,加强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不良反应信息的监控与掌握。
企业不良反应报告占报告总数的比例较小,因此如何提高企业关于不良反应的报告率和对待药品召回的积极性就成了关键。政府部门应当通过各种形式对于企业建立健全药品质量监测系统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给予适当的指导,以推进《药品召回管理办法》顺利实施。同时,政府在定价和招标等环节的管理上也应把企业建立药品质量监测系统与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系统所付出的成本考虑进去,以提高企业的积极性,减少政策实施阻力。
3.3 减轻企业实施召回所承受的压力
政府可以制定相关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召回制度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顺利实施与这些国家产品召回保险的发展是分不开的。产品召回保险承保有缺陷的被保险产品因召回所产生的 “召回费用”,使得商品的提供者,尤其是生产企业,在面对产品安全突发事件时不仅能得到资金支持,还能得到专业的应急策略指导,以正确、高效的方式面对来自公众、政府乃至销售链中各个环节的问题 ,并以较低的、可预见的成本避免危机来确保企业的稳妥经营。另一方面,通过投保产品召回保险,又能使企业的产品生产处于保险人的监督之下,促使企业进一步提高产品质量,有利于尽早发现产品缺陷,及时采取措施,将企业损失降低 [2]。
同时,政府应加强对召回制度的宣传,这不仅能增加民众对召回制度的了解,增进民众对召回实施的配合,还能减少并纠正民众对召回药品的误解,让消费者理性地对待药品召回事件,减少企业面对药品召回时面对的企业形象等方面的压力。
此外,生产企业在采取召回措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之后,对于如何从轻、减轻或免除对企业的行政处罚应当可以做出更为具体和细致的规定,从而增强企业主动召回安全隐患药品的自觉性。
3.4 清通药品召回渠道
要保证药品召回的顺利实施,必须保证召回渠道的通畅。加大对于药品购销记录尤其是药品零售渠道的检查力度,同时加强对企业和公众在购销记录对药品安全保障重要性方面的宣传,以增进公众对此项工作的配合。进一步深入药品流通体制的改革,减少流通渠道,减轻药品召回实施的阻力与困难。
同时,《药品召回管理办法》可以对召回过程中涉及的相关费用以及各项费用的承担者做出明确合理的规定,以减少生产和经营企业在召回过程中的纠纷,有助于召回过程的顺利实施。
3.5 其他
虽然国际上在召回制度的实施中普遍以企业主动召回为主,但都十分注重对药品隐患信息收集渠道的建立和对企业的监管,只有在此基础上加上一些政策的引导,企业才不会存有任何侥幸心理而积极主动地配合政府召回政策的实施。而我国目前在产品召回保险未建立,大多数药品生产企业难以承受实施召回的巨额支出,民众对召回仍有不理性认识等各种不利条件下,期望企业主动实施召回恐怕非常困难。在召回制度建立的初期,应以政府强制召回为主。政府在规范企业建立药品隐患信息收集机制的同时,更应注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掌握各种药品隐患信息的渠道通畅,以保证药品召回制度的逐步建立与顺利实施。
4 结语
《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的公布宣告了我国药品召回制度的正式建立,然而它缺少直接而明确的法律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可能存在冲突,不良反应报告和监测制度不够完善以及企业的风险管理机制和消除风险的机制缺失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国在实施药品召回制度过程中要解决的。有效地解决上述难题是药品召回制度在我国成功推行、保障药品安全的关键。
参考文献
1 陈和平.对构建我国药品召回制度的探讨[J].药学与临床研究,2007,15(1):71-76.
关键词:建筑工程;工程质量;评优;管理
引言:该文针对的是现行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由于取消优良等级的评定而导致建筑工程质量评优管理工作出现脱节的问题.为了能顺利地进行市优、省优以及芙蓉奖、鲁班奖评选,来调动施工企业的创优积极性,建立一种新的建筑工程质量评定方法实现对建筑工程质量的评定工作则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当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面临的问题
1.1监督机构定性定位问题
一是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仅被委托行使质量监督的执法检查权,而不包括行政处罚权。监督机构的行政职能不完整,造成发现问题只能采取停工整改等少数措施,执法威慑力大打折扣。广大监督人员也普遍感觉到执法时腰杆不够直、手腕不够硬,影响工作成效。二是各地质量监督机构基本均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缺乏政府公务人员的身份认同感,对高素质人才缺少足够的吸引力,队伍整体素质难以提高。
1.2监督机制的适应性问题
监督机制仍不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影响监督效能目前的质量监督机制存在几个突出问题,还不能完全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工程建设的特点和发展趋势。一是随着工程建设量与监督力量之间的矛盾日渐突出,以单个工程为单位的“三到位”的监督模式已不适应工作需要。在一些工程量较大的县(市区),已不可能对每个工程都实现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工程竣工验收的“三到位”监督,有关抽查项目和内容的规定也流于形式,得不到严格执行。二是质量监督机构的现场监督与市场资质、招投标管理之问缺乏联动,企业在工程建设阶段的违法违规信息不能及时反馈给市场,对企业的惩戒作用不足。
1.3监督工作经费保障面临困难,影响队伍稳定和工作开展
2008年国家财政部和发改委联合下发《关于公布取消和停止征收100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78号),要求质量监督机构从2009年1月1日起取消对建设单位征收质量监督费用。全市共有10家质量监督机构,且均为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如果不能及时解决经费来源问题,特别是在财政保障能力较弱的县(市区)不解决好经费问题,势必影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队伍的稳定,影响到监督工作的正常开展。
1.4监督人员工作责任问题
随着工程建设投资规模的快速增长,工程质量监督的范围越来越大,监督的内容越来越多,监督的工程技术含量越来越高,监督人员工作任务日益繁重。同时,各种新问题、新情况的出现,使我们的监管力量更显薄弱。
2.改进措施
面对在推行工程质量保险制度下进行风险管理所产生的问题,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逐步解决。应该从一下几个方面来着手:
2.1建立相应的建筑工程质量保险法规体系。
通过确定建筑工程质量保险中的业主财产险与参建各方的责任险的配套实施措施,明确和落实参与建筑工程项目各方所承担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更好的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2.2建立对风险管理单位的资质认可和监督机制。
由于风险管理单位工作性质的重要性,因此,对风险管理单位的资质认可和监督管理非常重要。应该建立有关风险管理单位资质认可的办法,使风险管理单位可以不断增强技术能力,持续改进和不断完善管理体系。
2.3整合资源,建立具有充分风险管理人力资源的风险管理单位。
从审图机构、设计单位、保险公司等引进人才,与现在的监理公司的技术力量相结合,充分整合相应的人力资源,进行工程保险方面知识的培训和累积,使得监理单位可以顺利的向风险管理单位转变,切实提高风险管理单位的市场地位。
2.4加强风险管理工作的力度,不断弥补实际工作中的不足。
针对风险管理工作中的不足之处,还要进一步加强管理,优化方案,落实和加强风险管理措施,充分发挥风险管理信息平台的作用,提高风险管理人员的水平,使风险管理工作得到不断完善和提高。
3.建立工程质量管理与监督的新模式。
3.1建立集体监督机制,保证执法监督的公正性和准确性。
深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改革,提高工程质量监督力度的重要手段是加强监督执法。应改变现有的监督方法,建立集体监督机制,一个专业配备两名以上监督人员,并规定要持证上岗。在日常工程质量监督和调查违法行为过程中,推行"一人为私,两人为公"的执法理念。同时规定不同级别的监督文书分别由各科室的监督人员、科长以及站领导按权限范围签发,保证执法检查和处罚的严肃性和准确性。
3.2建立预见性、服务性的质量监督模式,做到服务与执法有机结合。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针对工程质量的事前控制、过程过程和事后控制三大环节,在做好过程监督和工程违规行为的严肃查处的同时,加强工程质量的事前监督,提高监督工作的预见性、服务性。当工程质量出现下降的趋势或工程施工到难点部位、易出现质量通病的部位时,监督人员应及时到现场提示和指导,以此扭转滞后监督、被动应对的局面。
3.3建立行为监督与实物监督并重的监督运行机制,实现从单一实物监督向工程建设各方质量行为监督的延伸。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工程建设各方的质量行为以及其结果,即工程产品质量,均列为监督对象,将工程建设参建各方推向工程质量责任第一线,通过日常监督、监督巡查与结构工程季度大检查相结合的监督形式,对影响建设工程质量的全要素实现全覆盖的监督。对于在工程质量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工程",除严格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要建立和推行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公告制度,通过报纸、广播、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定期向社会工程质量信息公示和公告,提高全社会的质量意识。
3.4 建立多元化的监控防范体系
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和监督体系实际上从宏观的层面上实现了对相应建设行业的管理和规范,因此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实际上不仅仅依靠建设工程企业的改革和创新,更是一个行业整体的规范和发展,为相应的建设行业的发展创设良好的规范和发展的环境。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的创新和发展应建立在多元化的工程质量监控防范体系,将政府的监控和市场的监管调节以及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控制良好结合起来形成多元化的监控防范体系。强调建立重点的监督管理体系,形成政府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控和防范模式。
3.5 深化拓展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立假设工程的监督管理体系还应实现建筑行业的整体监督管理水平,向深入的方向发展,通过相应的工程项目的建设,实现相应工程项目的示范作用,从而实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体系的综合化的执法发展,监督管理模式由单一的建设工程行业向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各方面延升,从而实现全方位的监管和服务,因此形成综合化的监督管理体系。同时监督管理体系由规范相应的经营和建设向提升参与建设的行业的社会责任的承担延升,从而扩大了监督管理体系的主体范围,将建设工程置于社会发展的整体范畴的监督管理体系之下,实现更为有效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且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体系中的施工质量向工程的建设、检测等各方面进行监督管理,从而实现了建设工程监督的全过程管理模式。
3.6 建立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防范管理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应建立相应的防范管理机制,从而防止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应对相应的建设工程的结构和相应的基础质量造成的安全隐患进行一一排除。包括相应的建设工程的地基建设、交通的通道旁等工程建设的难点和重点建设技术进行重点关注和检测,明确各工程建设要点的掌握程度,从而对相应的施工企业进行监督和管理,给予其具有针对性的措施,充分发挥相应建设企业的建筑优势,强化相应的技术手段,有效集合建设工程中的管理资源,对相应的建设工程的质量进行严格的监控和安全性能以及工程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的分析和控制,最大程度防止重大事故的发生。
4.结语: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体系是系统而协调的过程,通过对建设工程的质量管理体系的影响因素的分析和综合整理实现对建设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管理,同时也能实现对建设行业和建筑市场在一定程度上的规范和管理模式,建立创新的和发展着的监督管理模式。
身份证:440923197512264833王业汉
参考文献
1.沈洪忠.工程质量监管理论和实践创新与发展[J].住宅产业.2009(12).
论文关键词: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论文摘要:金融业处于一国经济的核心地位,一国金融机构若要有效地发挥其经济功能保持较为稳健的运行态势,离不开金融监管,必须具有一个相当稳健周延的金融制度与法规框架和符合市场规律的制度与法规在一国的金融体系中,商业银行是最重要的银行金融机构,商业银行的制度与法规则是金融法规修仃完善的重点。美国的银行业是世界上最发达的,我们试图通过对美国银行法律制度的了解分析,找到我们可以借鉴之处,以提高我国银行业尤其是商业银行的竞争力。
一、比较中美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
(一)法律框架
美国的金融监管制度的发展是紧紧伴随着法规的建立而成长起来的。美国银行监管的主要法规有:《1863年国民银行法》,《1913年联邦储备法》、《联邦存款保险法》《1933年银行法》、们956银行控股公司法》、们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K1991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进法案》.《1991年外资银行监督改善法》、《1996年联邦存款保险基金法》、X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
自1949年建国以来,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发展历经了建国初期的开创阶段、计划经济时期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等三个阶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期,199-5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标志着我国银行监管法制体系初步形成。2003年对《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的修正及新颁布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标志着银行监管体制的进一步完善。与此同时,还有一系列的法规和人民银行或银监会制定的金融规章涉及了银行监管问题。
(二)监管机构
美国银行业主要管理机构主要包括以下机构:联邦储备体系、货币管理局、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司法部、证券与交易委员会、州银行委员会。根据《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商业银行法》规定,我国银行业由人民银行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监管。
(三)监管内容
1.美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市场准入的监管
在美国注册不同性质的银行要由不同管理机构审批。货币管理局管理国民银行注册和颁发执照,并对其营业宗旨、组织章程、资本结构、董事、官员资历、管理业务和风险、获利能力和所有权要求等因素进行考虑和调查。
(2)资本充足率的监管
1981年,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货币管理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共同制定了衡量资木充足率的统一标准:将资本分为一级资本和二级资本。《巴塞尔协议》签定后,美国于1990年底开始试用,并作为骆驼评级制度的资本检查标准,以此评价银行资本的充足性。
(3)对风险损失准备金的监管
美国对坏帐的法律定义是指本金或利息逾期6个月以上的贷款,以及担保和抵押不落实的催收贷款。按规定,坏帐必须在分红前核销。各家银行也可以对其认为必须核销的资产进行主动核销。为防上汇兑风险,联邦储备银行可以根据其对银行国际贷款质量的评价,要求有关银行建立并保持一定数量的专项储备。
(4)对存款保险的监管
联邦储备银行要求其所有成员都必须参加联邦存款保险。大多数州也要求州立银行参加联邦存款保险。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一身二任,既是保险公司,又是金融监管机构,将业务职能与监管职能紧密结合,以检查投保银行安全状况的方式,监管美国所有银行,对稳定美国金融体系起到重要的作用。
此外,还对银行的经营范围、资产集中、银行流动性、银行合并机银行破产和倒闭进行监管。
2.中国监管机构的主要监管内容
(1)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人民银行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与履行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监督管理黄金市场;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备、黄金储备:经理国库;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等。
(2)国务院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依法制定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规章、规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
(四)监管方式
1.美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美国的现场检查制度是由联邦金融管理部门派出检查小组到商业银行进行实地检查。按1991年《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规定,银行监管者每年至少对所有银行现场检查一次。美国的非现场监督注重于统一性、综合性、比较性和预测性的系统监管。综合每家银行的业务全面情况,通过进行骆驼评级来比较同类银行状况,确定各家银行的业务监管级数,并由此确定现场检查的必要性。
2.中国监管机构的监管方式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非现场监管,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分析、评价银行业金融机构的风险状况。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应制定现场检查程序,规范现场检查行为。建立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督管理评级体系和风险预警机制,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评级情况和风险状祝,确定对其现场检查的频率、范围和需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二、我国商业银行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
1、健全国家金融监管体制,加强金融机构内部自律机制
对金融机构实施金融监管包括他律与自律两个层次。他律即中央银行和其他监管主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管,属于强制性监管。
自律即金融机构自身为有效防范金融风险,保障金融安全而建立的自我监控机制,是国家实行金融监管的基础。有效的金融监管必须注重外在约束和自我约束的统一。在国家宏观金融监管确立的条件下,完善金融机构自律管理水平,加强金融业同业公会或协会自律性组织建设,是构建我国金融监管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
2.金融监管方式应加强风险防范
我国金融监管存在重合规性、轻风险性的问题。要改变这一状况,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首先要调整监管思路,实现从,事后化解”到”事前防范"的转变。
合规性监管偏重于事后化解,这种方式较为被动,纠正成本也很高。风险监管则是根据金融机构的资产质量以及内部管理的评价,提高监管要求,注重于事前防范,能最大限度地减少各种风险带来的损失。因此,我们要逐步推行风险监管;其次,应以风险防范为基础,建立风险评估指标体系和早期预警系统;再次,要确定监管周期,实施动态的、持续的、全方位的、多角度的监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