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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理财的方法

时间:2023-07-04 17:08:02

个人理财的方法

第1篇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  无形财产  夫妻约定财产制度

    一、夫妻财产的特征

夫妻财产制度渗透了婚姻的伦理性。正因为这一特征,夫妻财产关系,就不单纯地表现为一种财产契约关系或者财产法定关系,这一特征决定了夫妻财产关系的多样化、复杂化,以及多变、易变的特点。研究夫妻财产制度的特征,对于夫妻发生人格异化(婚姻的解体)和有效地保护第三人的权利有着重要的实际意义。

    首先,有助于发生纷争时简化财产关系。确立夫妻财产制度,其立法目的之一就是为处理婚姻关系解体时夫妻财产关系,使之看起来更加明了,处理起来更加简单。

其次,在排斥了这种伦理性特点,把握了夫妻财产关系的本来面目,才更有可能保护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利。因夫妻在与第三人进行交易时,第三人很难分清与自己进行交易的标的物属夫妻的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致在发生纷争时,夫妻对第三人是承担连带责任或是个人责任。

另外,在制定夫妻财产制度时,使立法尽可能不受这个特点的制约,最大可能地公正、客观。

    二、现行夫妻财产制度的不合理性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  内容非常简略,主要见于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的规定,1993年11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这种财产制度是计划经经济的产物,随着经济环境的改变,已很难适应现实的需要了。

    1、因继承和赠与所取得的财产

    “财产继承是指财产所有人死亡或宣告死亡起,按照法律的规定将死者遗留下来的财产转移给他人的一项法律制度”。《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它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继承法》第5条规定:“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21条第一款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这些条款,都足以说明我国继承法立法的本意,是尊重了被继承人的意愿的。婚姻法规定婚姻存续期间继承与赠与所得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明显与继承法的规定相矛盾。继承法在确定遗产分配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外祖父母。因此,即使在无遗嘱的情况下,根据法定继承的条款,亦没有规定第一、二顺序继承人的配偶享有继承权,但在实际生活中,只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人之配偶均可因其婚姻关系而取得被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包括遗嘱继承人的配偶,亦可取得遗嘱人的遗产,尽管或许遗嘱人本意并不愿意由其享受自己的合法财产,因而这种规定有悖于被继承人的愿意。

    2、无形财产

    无形财产是指在表现形态上是抽象的,但可以据此而获得的直接的经济效益。可以概括为两种:生存技能和已转化为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

    有人认为可以把个人生存技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是“转化的前提是配偶一方获得知识或技能是受共同财产的资助而形成的”。“如果现有财产所剩无几,那么考虑该项技能的用途与价值,应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资助方获得补偿,无疑是合理的。但在实践中,很难把获得技能的费用量化,也很难说清该技能的取得是共同财产资助,因为资助物(有形的实在)已被消耗掉,转化为无形的技能了。解决这个矛盾,可以将转化补偿的形式转化为债,获得技能方应对资助方承担债的清偿义务。

3、个人专有财产不应列入夫妻共同财产中。个人专用财产包括个人专用财产和个人专属财产个人的专用财产主要是在夫妻财产中专门用于夫或妻的财产,如衣物、首饰等。只要我们对共同财产的外延有所确定后,把握了专用财产的来源,就可以保证个人专用财产属个人财产的合理性,如个人专用财产由个人财产所取得,或由对方以个人财产购买所赠与。因而,首先要确定的是共同财产的范围,在这个范围确定之后,其它财产的归属就比较易于区分,把个人专用财产(尽管价值较大)理解属夫妻个人财产,也就有了事实上和理论上的依据。

个人专属财产,主要是指从财产取得方式上,依个人身份而取得。如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金、转业费,因荣誉而取得的奖金,科学工作者的科研津贴与政府津贴,因人身伤害所提的赔偿金或一方的人身保险。这部分财产的取得,是与身份密切相关的,但现行婚姻财产制度而将此类财产规定为在经过一定时间后转化为共同财产,与该财产取得时的财产授与人的意思而相悖的,与继承、赠与一样,这种规定与该财产的“前手”的意思表示不一致,从而也损害了继承该财产人的权益。因此,个人专属财产当列为个人财产。

    4、个人财产转化为共同财产的理论误区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在的生产资料经过八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四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该条款可以简化为:婚前个人财用过八年(或四年)转化为共同财产。这种规定是不科学的。所有权的转移必须以所有权人的意志确定,婚前个人财产是否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应以该财产所有人的意志确定,不能以法律形式强迫其改变意志,这与立法本意是不相符合的。立法的目的,是要保护合法所有权的行使,包括处分权。因此,我们应当把婚前财产不论在婚后经历多长时间视为个人财产,至于其增值部分,依然属于该财产所生孽息,当然另一方面所投入的劳力或资金可以折价计算,在分割时予以折抵。

    三、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完善

    1、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原则上应归个人所有

    《意见》把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一规定应加以修改。其理由一是这类财产应其性质而言应届夫妻个人财产。这类财产是通过传来取得方式得到的,传来取得的财产以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为根据,以原所有人的意志为转移,如果归夫妻共同所有,就等于改变了遗嘱或赠与合同的内容,违背了原所有人的意志。其二,与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相冲突。我国继承法并没有将夫妻列为共同继承人,法定继承人的两个继承顺序中,没有规定被继承人的儿媳、女婿有与配偶同时取得死者遗产所有权的资格,这种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及一般情况下被继承人的意志的。如果将一方继承的遗产规定为夫妻共同所有,显然与继承法的精神相悖。同时继承权的取得、放弃、诉讼请求均基于夫妻一方,如将该财产权利认定为夫妻共同所有必将陷入权利、责任连带的困境。其三,从世界各国的立法看,通常都将一方婚后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划为一方所有。另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私营业主大量涌现,他们所有的财富有的数额很大,一旦发生继承或赠与,这类财产若为夫妻共同财产,容易挫伤他们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同时这一做法容易使一些人通过结婚、离婚敛富聚财,不顾双方感情基础,从而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

    2、对当前夫妻财产及利益存在形式的多样化及有形财产的无形转化,在财产分割时应予以适当考虑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受时

代的局限,对“财产”概念的理解偏于狭隘。具体表现在:注重实物形式存在的有体财产,对权利形式存在的无形财产注意不足:注重既得的财产及权利,对将来可能得到的财产及财产期待权注意不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中的“财产”应既包括实物又包括权利,“所得”应既指既得,也指一部分将来可能得到财产和期待权利。目前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认可的财产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实物,如货币、家俱、房屋等;二是债权;三是股权及有价证券;四是知识产权获得的经济利益。同时对一部分“期待利益”也予以了明确,如《意见》第15条规定:“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照顾。”《意见》第11条规定: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但总体来看,这方面的规定仍显得对夫妻财产复杂多样的存在形式考虑不足,如对所有权之外的其他财产权利考虑甚少;对财产期待权考虑不足等等。这里笔者仅就夫妻财产期待权问题作一简要探讨。

    夫妻财产期待权与既得权相应,其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附期限或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由现实债权关系所派生出来的未到履行期的债权,如未届清偿期的利息、租金的请求权;未到履行期权的担保债权;正在审批中的权利,如报请审批中的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时效尚未届满的占有人的权利;承包经营中未到期的收益权等等。夫妻财产期待权是未来的权利,实现具有风险性,实现可能性有大小之分,而且对一些财产期待权进行分割毫无意义,因而在对夫妻财产期待权的确认不能一概而论,同时在对其分割处理时也有其特殊性,均应确立一些原则,严格把握。笔者认为,如一方将收入存入银行、将房屋出租;其银行储蓄的利息、出租房屋的租金,在清偿期到来之前拥有的权利,应予以确认,为夫妻共有。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依此处理的。其二对实现可能较大的期待权,对具有潜在价值的期待权,也应根据情况予以确认。这方面,司法实践中处于夫妻财产期待权的特点,在对其财产分割还应适用一些特殊原则。一是合理估价,考虑市场行情的变化和波动,以居中为宜;二是原则上折归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三是要体现盈亏自负,风险因素应由获得期待权的一方自己承受。

    现实生活中夫妻财产及利益的存在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有些甚至难以认定是财产和权利,但它又确实能体现也或转化成一定的财产利益。对这种财产利益如何认定?应不应该加以分割?笔者认为,在财产分割中仍应予以适当考虑,这样才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才能体现法律的平衡功能。

    与以上情况本质上类似的是夫妻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的认定和分割问题。婚姻关系期间,一方在别一方面的支持下,在夫妻财产投入下,学得某种技术,掌握了某种技能,获得了某种资格,从而为今后获取较大经济利益奠定了基础,这种有形财产无形转化后变成了一方的技术、技能、资格,显然,它不能认定为财产,但又能给一方带来经济利益。比如司法实践中常出现的夫妻财产的一大部分用于支持配偶一方智力投资,如出国深造、读研究生或学习一门专业技术,当一方学成或尚未学完却向另一方提出离婚。这时如果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可分的实物本来不多,即使全部分割给“支持一方”,仍失公平。《意见》第16条规定了“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对婚后共同财产“自然毁损、消耗、灭失”及无形转化的情况,没有规定,那么可否参照?或者说上述规定仅指有形财产、实物财产的“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笔者认为,从婚姻法的立法精神考虑,对这种难以认定为财产、有形财产无形转化的情况,应通过在财产分割时确立新的原则来解决。即应把夫妻对家庭和对另一方的贡献及财产来源确立为夫妻财产分割的一个原则。

    3、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明确和适当扩大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

    确立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哪些财产归入夫妻个人财产,可以避免一旦结婚即完全抹杀夫妻个人权利的弊端,有利于避免因所有权不明确,在财产流转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夫妻个人财产视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被视为个人财产,从而损害第三人权益的情况。同时适应了当前人们日益强烈的保护夫妻个人财产权利的需求。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包括了两类财产。一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二是依法应视为夫妻共有或在夫妻离婚时应按夫妻共同处理的财产。前者,《意见》中细分为六种;后者包括有:(1)夫妻一方婚前个人所有,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2)婚后8年内双方对婚前一方的房屋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和进行翻建、修缮、装修的增值部分;(3)婚后复员、转业军人所得复员费、转业费,结婚10年以上的;(4)结婚时一方或双方的亲属、朋友赠与的礼金、礼物,或者婚前口头表示赠与,结婚时或结婚后实际取得的礼金、礼物;(5)对无法查清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的推定为夫妻共有。从上述划分看,我国夫妻共同财产范围是较宽泛的,而相比之下,对个人财产从法律上明确的甚少,目前比较明确的有个人专用物品和复员军人从部队带回的医药补助费、回乡生产补助费及结婚时间10年以内的复员、转业军人的复员费、转业费。有学者提出应以劳动所得共同制代替婚后所得共同制,将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归个人所有。尽管有所超前,失之偏颇,但在一定程序上反映了法学界对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宽,对个人财产保护不力的看法。

    笔者认为,个人特有财产与公民的身份密切相连,以下几类财产应明确划分为个人特有:(1)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取得的财产权利(婚后转化的情况除外)。应特别指出的,婚前个人取得的财产权利应明确为个人所有,这种权利同时包括一部分期待权。例如某女婚前父亲去世,婚后政府落实政策,妇方分得遗产3000元,尽管这3000元是婚后具体取得的财产,但婚前女方已获得了这一权利,离婚时应明确认定为归妇方个人所有。同时这部分财产也包括一方婚前财产在婚后所得的孽息;(2)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前文已述;(3)专供夫妻一方个人使用的物品;(4)夫妻一方职业和业务爱好上必需的专用财产;(5)一方因人身性质所得的损害赔偿金、补偿金或一方的人身保险金及权利;(6)一方比赛的奖杯、荣誉性物品。这里值得提出的是一方获得的奖金不宜认定为个人财产。

    4、建立较完备的夫妻共同财产管理制度

    我国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占有、处分、使用、管理、收益仅有概括性的规定,即“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随着夫妻财产被大量用于生产、投资和经营,产生的纠纷和问题增多,处理起来难度大,并且大量存在损害第三人权益的现象,如以共同财产投资经营的一方借另一方未同意撕毁已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本应共同偿还的债务推托给一方偿还等等;笔者认为,这方面的完善,  目前应对生产、经营性的夫妻共同财产设立夫妻财产管理人制度,由双方约定一方为管理人,或法律规定一方为管理人,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业主为管理人,另一方全权委托,管理人有权行使共同财产的管理、使用的权益,而权利后果则由双方承担。但为处分行为时,就共同财产的全部、共同财产的不动产部分进行处分以共同财产为赠与行动时须征得非管理一方同意。

    四、我国夫妻约定财

产制的完善

    约定财产制是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重要补充,也是我国婚姻法的重大发展。完善这一制度,应从以下着手:

    1、关于约定财产制的形式和约定的范围内容

    我国现有约定财产制由于规定极为简单、笼统,实际上是赋予了当事人最大限度的自由,属于任意性约定。就其范围和内容而言,双方既可以对夫妻个人财产进行约定,也可就共同财产进行约定,但只能是夫妻财产,其内容可涉及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及债务清偿、分割等诸方面。

    2、关于约定的条件和形式

    约定既然是一种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它自应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权成要件,即主体必须是具有合法夫妻身份,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必须双方自愿;必须内容合法,不规避法律或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除此之外,由于夫妻财产用途的特殊性,笔者认为,就其内容合法方面应有针对性作也明确规定。例如约定必须确保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之必需;约定不能免去一方应尽抚育子女、赡养老人的义务;约定不能损害配偶的相互继承权利;约定不能违背社会主义婚姻家庭伦理道德等等约定的形式。应以书面形式为原则,最好能由公证机关公证。口头约定,一般不予认定,但对双方都承认,无异议的,或有足够证据证明的,也可确认。

    3、关于约定的时间

应明确婚前和婚后都可以,一些国家主张限于婚前约定,难以适应婚后财产变化,不符合我国夫妻财产状况。  

[参考资料]

婚姻法》第十三条,1980年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年11月

第2篇

摘要:本文对婚姻法修改中几个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理论探讨 ,指出 :共同财产制更能反映婚姻的本质和特征 ,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两部分构成 ;约定夫妻财产制应从其功能出发选择立法模式 ;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婚姻关系确已破裂”作为判决离婚的理由 ,这一改变不意味着放宽离婚条件或增加离婚难度 ,离婚与社会稳定之间没有直接关系。

 

关键词:法定夫妻财产制 约定夫妻财产制 离婚理由

一、法定夫妻财产制 

婚姻法修订讨论之初,曾有学者提出将中国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由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分别财产制。的确,分别财产制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已婚妇女独立的财产权,就反对夫权主义而言具有积极意义。但是,在实际生活中,夫妻分别财产制却很不容易实行。事实上,采取分别财产制的英美法系国家已经认识到了该制度的缺陷,并赋予法官在分割夫妻财产时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来保护妇女利益。[①]相比之下,共同财产制比分别财产制更能反映夫妻关系的本质和特征。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更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婚姻家庭民主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也有助于保障那些由于从事家务劳动而无收入或收入较低的妇女的合法权益。 

198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采用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不仅规定婚后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而且规定由夫妻双方共同管理、收益和处分。《婚姻法》二十年的实施情况表明,婚后所得共同制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利益起了很大的作用,总体上应予肯定。然而我们必须看到,现行夫妻财产制与市场经济条件下注重个人权利的价值观念和生活方式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矛盾冲突,也与当代世界共同财产制的发展方向不尽符合。[②] 

根据我国夫妻婚后财产所得共同制,夫妻一方或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几乎一切财产均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列举了离婚时可供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五)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六)一方或双方的其它合法所得。可见,共同财产的范围的相当宽泛的。 

把一方无偿取得的财产包括继承、受赠、受遗赠的财产统统纳入共同财产,违反市场经济提倡的按劳分配、尊重和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的精神,不利于夫妻关系的健康发展。从民法理论上看,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被继承人立遗嘱指明某人继承,法定继承确定的继承人范围,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由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在实践中可能会助长某些婚姻当事人利用配偶身份图谋对方财产的非法行为。 

《意见》第4条还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我国虽无别居制度,但将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共同财产,则是忽视了这类财产的特殊性质。因为在此期间,夫妻各自以自己的收入维持生活和对外进行经济交往,形成了独立的经济生活单位,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 

   此外,《意见》第6条还规定:“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它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作者认为,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地使用,但尽管结婚时间较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对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这是对公民婚前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是为了婚姻秩序而牺牲个人利益。显然,这一条规定,既缺乏法律依据,又易造成我国民法理论自相抵触。它已经违反了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严格说来,是违法的、无效的。[③] 

   笔者认为,修改后的婚姻家庭法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应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是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除特有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一)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财产;(二)一方或双方从事经营活动所得的财产;(三)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获得的财产和财产权利;(四)一方或双方因继承、受继承、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指明以一方为

第3篇

一、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立法状况

根据2001年《婚姻法》第l7条、18条、l9条的规定,我国夫妻财产制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其中法定财产制又分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和个人特有财产制两种。所以,我国婚姻法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现阶段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中夫妻共同财产制尤为重要。

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即我国的法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除法律规定属于夫妻一方个人特有或者夫妻另有约定之外,归夫妻共同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仍然以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的主要内容,因此习惯上称为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的伦理本质,体现了夫妻协力,特别是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和习惯,具有其他财产制无可比拟的优势,所以成为法定财产制的首选财产制。

根据现行《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包括以下范围:(1)工资、奖金。我国法律规定的工资,由标准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四个方面组成。(2)生产经营的收益。依照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论是夫妻一方单独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还是双方共同进行的生产、经营活动,其所得的收益均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其对外所负的债务也应夫妻共同承担。(3)知识产权的收益。知识产权具有双重属性,既包括财产权,也含有人身权。人身权与知识产权创造人的人身不可分离,因而,知识产权的人身权利只能由知识产权创造人独有,不可为夫妻共有。但财产权具有可转让和继承的性质,且在婚姻存续期间,一方知识产权的创造也同样含有对方的配合与支持,因而,即使由一方创造的知识产权的收益亦为夫妻共同财产。(4)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即夫妻一方继承所得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现行婚姻法的规定是婚姻家庭立法方面的巨大进步。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明确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而获得的收益的归属原则。并且,明确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知识产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从而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起到了一定的完善作用。

二、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缺陷

尽管新《婚姻法》对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进行了许多完善和改进,但仍存在不足。

1.知识产权收益归属不明确。新《婚姻法》第17条规定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婚姻法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问,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这一规定只解决了知识产权收益的部分问题,而对将来知识产权可期待的收益未有涉及。众所周知,知识产权的财产权与取得实际经济利益在时间上并不能完全一致。

在通常情况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知识产权的取得,往往投入大量的夫妻共同劳动或共同财产,也离不开夫妻另一方的大力支持。当离婚时,这种财产期待收益处于不确定状态下,如果将知识产权及可期待利益归于知识产权人一方所有,或“予以夫妻他方适当的照顾”,都是有失公平的。另外,如一方婚前取得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应归夫妻共同所有,这对知识产权人一方也是不尽合理的。

2.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有悖其他法律。现行《婚姻法》第17条的规定,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即一方因遗嘱继承或者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如果遗嘱人或者赠与人表明归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则为丈夫或妻子一方所有;如果遗嘱人或赠与人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则该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修改后的这一规定却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冲突。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应该是确定的,法定继承制下的遗产只能由法定继承人本人继承,遗嘱继承人也仅限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如果将夫妻一方依据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继承了或者受赠了的财产作为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将法定继承人或者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或者受赠与人的范围扩大到了继承人的配偶,这既违背了死者把遗产赠与其遗嘱中指定的丈夫或者妻子一方的意愿,同样电与继承法中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内容相矛盾。况且,从我国相当一部分公民的法律知识水平、公证遗嘱的具体内容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看,原财产所有人所立遗嘱内容一般都没有对遗产的分配作出更详尽的安排,而仅仅指定了继承人。至于继承人所得财产归其个人昕有,还是夫妻共有几乎都没说明。据有关部门调查,80%左右的人都认为,法定继承或者遗嘱人或赠与人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就是夫或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外,从客观实际看,绝大多数最终处于离婚境地的夫妻,对对方的被继承人既没有单独承担财产责任,也不会尽主要赡养、扶养义务,因此如果将遗嘱人或赠与人合同中没有明确表明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也是不合情理的。

3.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管理权问题规定笼统。我国《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没有管理权的概念,更没有具体的管理制度。试想双方在处理共同财产时总能意见一致吗?一旦双方意见不一致,甚至行使了管理权的一方最终侵害了另一方或第三方利益的时候,应如何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4.现行的夫妻共同财产制缺乏非常态下的财产保护手段和有效的救济途径。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只规定了夫妻关系处于正常情形下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以及夫妻财产权利的确认,但它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财产问题。如夫妻一方对另一方实施人身权的侵害,理应损害赔偿,但因夫妻财产的共有关系,往往使经济赔偿难以落实,从而使受害方的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又如夫妻一方的债务危机严重到殃及另一方和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拖延时间较长,可能使一方财产权益受到损害但又不能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分居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在此情形下,将各自所得纳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悖民法的原则,易造成纠纷。

三、我国现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完善

夫妻财产制是一项复杂而重要的财产制度和法律制度,它关系到夫妻婚姻家庭生活的正常运转和夫妻财产权益的有效保障,关系到与夫妻发生交易的第三人的利益安全,关系到社会经济的发展,只有从以下方面进一步完善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使之法律化、科学化、规范化。才能使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有效促进以家庭为基本单位的社会更趋稳定、和谐。

1.颁布司法解释或修改现行《婚姻法》。《婚姻法》第17条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知识产权收益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这一规定有失公平。针对知识产权收益的特殊性,婚姻法应调整为婚前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婚后取得的利益归一方所有;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在离婚时,将可期待利益纳入共同财产范围,进行适当评估。但双方另有约定或知识产权人能够提供足够证据的除外。

2.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进一步明确。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过宽,不利于保护夫妻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婚姻法》不加任何限制地把婚后个人一切合法所得均规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使婚后个人财产因家庭的成立而由个人所有转为夫妻共同所有。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的,除遗嘱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外的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为共同财产的规定,既与我国《继承法》的规定相抵触,又不合情理和客观实际,因此应尽快修改为:夫妻任何一方依《继承法》的规定取得的遗产为个人财产。以充分发挥和提高个人财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价值。

第4篇

关键词:财务理论;研究;财务治理权

一、财务理论体系的框架结构

从已接触到的中外财务文献看,西方财务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操作性”财务领域,尤其是股份公司在金融市场的财务运作问题(汤谷良,1997)。比较而言,国内财务理论研究内容要丰富得多,诸如财务的基本概念、公司内部的财务运作机制和财务控制等,改革开放以来,这些一直是国内财务学研究中最活跃的领域之一。不过,财务理论的体系结构以及未来财务理论研究得发展方向,至今仍不甚明朗。诸如财务环境在财务理论体系中的地位、财务环境的具体结构及其对财务运作的具体影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财务治理结构、财务治理权的有效配置、财务治理模式及其选择、股权结构和文化等环境因素对财务治理模式的影响等问题,还很少研究。甚至于财务理论的重心究竟在哪里,我以为也需要重新把握。尽管财务学研究十分关注方法论问题,如财务决策的方法、财务控制的方法、财务评价的方法等,但从现实看,影响公司财务资源培育与配置效率的关键因素似乎并不是财务方法而是财务机制和财务战略,尤其是财务治理权在公司内部的配置与运作。这些问题的存在,说明还需要对财务学的理论结构作进一步的探讨。我的看法是,完整的公司财务学理论体系应当由财务环境理论、财务基础理论、财务战略理论和财务运作理论四个层次组成,其中财务运作理论又分为财务治理权配置理论和财务管理方法理论两大部分。

1、财务环境理论。应该说,没有任何一个财务学家否认过环境对财务理论与实务的影响,在中外财务文献中,财务环境也都占有一定的篇幅。问题是,财务环境在财务理论体系中的地位、财务环境的具体构成及其对财务理论与实务的具体影响等问题,在研究上还不能说已经到位。时至今日,人们还是把环境视为财务理论界域以外的东西,还没有把环境作为财务理论体系的内生性要素来看待。这样做,将不能体现财务环境应有的理论地位,实践中也带来一些问题。从历史和现实看,财务环境对财务目标及根据逻辑导出的财务战略、财务策略、财务机制和方法都有着全面的和直接的影响。从这个意义上说,应当把财务环境理论作为财务理论体系的内生性要素,甚至应作为财务理论体系的最高层次来理解。

其次,尽管人们已经对财务环境的构成内容进行过多种归纳,但“重硬环境轻软环境、重经济环境轻文化环境、重股份制企业环境轻非股份制企业环境、重一般环境轻特殊环境、重一般描述轻具体分析”的现象仍然普遍存在。对于财务环境要素,我的看法应当用多维度的立体论方法归纳,概括为政治、经济、文化、法律、社会、科学、技术、人口、历史和地理十个维度,并按对财务的影响范围、影响程度、影响方式和发生频率等多种方法进行归类分析。

最后,对财务环境的研究还应克服和消除目前存在的“环境与财务板块结合”的状态,从纵横结合的“时空差异”上深入分析和把握各个维度的环境因素对财务理论、财务战略、财务机制和财务方法的具体影响。国际间的财务行为总是存在差别的,而差别的形成基础是环境差异。财务学的研究,必须能够有效地把握国际财务差异及其形成机理,并侧重从中国特殊的财务环境出发,研究适合这个特殊环境的财务理论与方法。只有按照这个思路和方法,才能构建对中国企业具有实际的和直接的指导意义的财务理论体系。

2、财务基础理论。这是财务本体理论最基础的部分,讨论财务的具有“实质性”的问题。近年来这部分的研究较为活跃,已经出现了不少创新的成果。但是,财务基础理论究竟由哪些内容或要素构成,学术界的观点仍不尽一致。我的看法是,如果把财务理解为“一种有目的性的行为”,则财务理论的基础部分就应当从特定的财务环境出发,研究这种行为的主体与范围、本质与职能、动机与目的、前提与条件、原则与规则、方式与方法、过程与结果等行为要素。也就是说,财务基础理论的构成内容应当包括财务主体(包括法人主体与自然人主体)、财务活动范围、财务基础性和基本假设、财务本质与职能、财务基本目标、财务一般过程或环节、财务基本原则、财务一般规则(包括制度性规则、技术性规则和道德性规则)、财务基本方法、财务效果评价十个部分。即使是“一般”或“基本”概念,也必须密切结合特定的财务环境,全盘照搬西方财务的做法是极不可取的。

3、财务战略理论和财务治理权配置理论。这两个都是全新的财务学研究领域,尤其是财务治理权配置理论。关于财务战略,国内已有一些研究成果,有代表性的是陆正飞教授的《企业发展的财务战略》和刘志远教授的《企业财务战略》,他们在这一全新的领域进行了开拓性的、极富创新与成效的探索。至于财务治理权的配置,目前还难以发现专门的、较为具体的研究文献。对于公司财务治理权,我的看法它是公司法人财产权的核心,人们常说的法人财产权,其主要内容就是法人财务治理权,包括财务决策权、财务执行权和财务监控权,《公司法》的规定就是较好的体现。财务治理结构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重要部分,财务治理权配置又是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运行机制的核心内容,从目前情况看,配置的合理与否还是影响财务资源配置效率的关键性因素。如此重要的问题,至今却未能引起理论界的重视,不能不说是财务学研究的一大缺憾。围绕财务治理权的配置,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比如财务治理权的内容与结构、财务治理机构的设置与运作、财务治理权的配置范围与层次、配置模式与结构、运作机制与方式、企业集团财务治理权配置的特殊性、财务治理权配置模式的国际比较、文化差异与财务治理模式的选择、政治制度对公司财务治理模式的影响、股权结构等经济因素差异与财务治理模式选择等,这些问题甚至可以作为财务学的一个分支学科专门研究。我期望这个最具现实意义、也最能体现国别特色的研究,能够得到应有的重视。

二、财务基础理论的若干基本要素

1、关于财务本质。财务本质理论的讨论由来已久,主要有货币收支活动论、货币关系论、分配关系论、价值运动论、资金活动论、现金流转论、本金投入和收益论、财权论、资本要素配置论等几种观点,它们在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财务的某些特性,也推进了财务理论的建设和发展。不过,这些观点是难以将财务学与会计学和政治经济学相区别的。比如货币关系或分配关系,原本就属于政治经济学所研究的生产关系的范畴。而资金运动或价值运动,会计学上则一直把它作为会计的对象来看待。在把握现代财务的本质与职能(本质的具体化)问题时,传统的静态分析法和就财务论财务的狭隘主义观点必须调整,而郭道扬教授(1998)在分析会计本质与职能时所采用的动态分析法和环境联系法值得借鉴。实际上,财务的本质与会计的本质一样都不是一成不变的,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财务解释为“分配关系”尚可理解,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再将财务的本质与职能仅仅理解为某种关系或某种资金或现金的活动,就显得有点过于狭隘了。现代财务作为公司管理系统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其最本质的职能就是有效培育与配置财务资源。处理分配关系、或组织现金流转、或安排资金或资本、或财权合理配置等,不过是“有效培育与配置财务资源”系统的一个侧面或一个组成部分。这里所说的财务资源,在现代社会和现代企业中,应当既包括“硬财务资源”如资金和自然资源等,也包括“软财务资源”如市场资源、人力资源、知识产权和组织管理资源等。所谓财务,其实质就是通过合理的财务制度安排、财务战略的设计和财务策略的运作,有效地培育和配置财务硬资源和财务软资源,以求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和协调化,维持理财主体的可持续发展。

2、关于财务假设。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一些,诸如财务主体、货币时间价值等几乎一致被作为财务基本假设来看待。在科学研究和学科建设领域,假设的存在具有普遍性,任何一门学科都有与之相适应的假设体系。然而问题是,财务学假设的客观基础是什么?有无必要将财务学假设作为一个体系来看待并进行层次划分?财务主体、货币时间、价值等假设是否就是财务学的基础性假设?我的看法:(1)任何假设的客观基础都是环境不确定性。比如会计上的持续经营假设,就是源于会计主体的生存寿命的不确定性。(2)不确定的财务环境因素是一个体系,有些财务环境因素如财务资源是否稀缺、理财人的行为动机和行为方式等,对财务行为和财务学体系的构建具有全局性和重大性影响;而有些财务环境如产品寿命周期、物价变动、税率调整等,只对财务行为具有局部性的影响。据此,可以把财务学的假设体系分为基础性假设、基本假设和技术性假定三个层次。(3)财务学的基础性假设对财务行为具有全局性影响,构成财务学的基础性理论,主要包括财务资源稀缺性假设、理性理财人假设、理财者为经济人假设、理财信息完备性和对称性假设、财务利益最大化假设等。(4)财务学的基本假设对财务行为具有重大性和直接性的影响,构成财务学的基本概念和基本原理,主要包括财务主体、货币时间价值、现金流转、风险与报酬对等假设等。(5)财务学的技术性假定对具体的财务行为具有局部性和直接性的影响,构成财务学的操作方法论部分。如在投资决策中,不考虑通货膨胀或紧缩时的币值不变假设,或考虑通货膨胀或紧缩时的币值有规则变动假设等。财务学的技术性假定是多种多样的,可以说,每一种财务方法都有一个或几个假定前提。

3、关于财务目标。这是财务学领域中研究较为热烈的一个问题,王化成教授(1998)曾归纳有14种观点,目前较为流行的是股东财富最大化的观点和企业价值最大化的观点。关于股东财富最大化,我的看法将其作为现代财务的目标是不合适的(李心合,2000)。实证研究也证明了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假设具有不合理性。英国学者帕克(RPike)等人对英国公司的目标定位情况进行的一项调查表明,管理人员对企业盈利能力比对创造财富更有兴趣,股东财富最大化的目标仅排在第4位,而且只有不到18%的被调查者认为它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目标。许多美国企业的调查研究也支持这一发现(刘志远,1999)。

至于企业价值最大化的目标假说,理论上还不能说是比较成熟的。主要问题有两个:一是企业价值的含义模糊,与利润和股东财富的关系尚未理清。西方经济学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认为企业的价值在于追求利润的最大化,因此,作为出资人的股东最关心的是企业的利润及产生利润的载体———企业的资产和净资产。然而,信息技术和知识经济的发展,使得像微软公司这类的企业的市场价值与其利润或净资产严重背离。于是,人们便思考用股票市值来解释企业价值,并将企业价值等同于股东财富。美国麦肯锡公司的汤姆科普兰、蒂姆科勒和杰克默林三位学者在《价值评估———公司价值的衡量和管理》一书中,还将企业价值解释为“产生现金流量和基于现金流量的投资回报能力”,并认为这就是全新的价值观念。二是企业价值难于计量。在所接触到的文献资料中,人们已经提出的企业价值的计量方法有每股收益法、股票市价法、净资产收益率法、经济利润法(公司价值现值=投资资本+相当于每年创造价值的溢价即预计经济利润)和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等多种,尤以股票市价法和现金流量折现法最为流行。股票市价法只能在上市公司使用,并且最好是该公司的股票市价与其价值高度相关,而这样的公司,不说在中国,就是在市场经济发达的西方国家,为数也是不多的。至于未来现金流量的折现,用这个具有高度不确定性的数值来计量公司的价值,其可靠性是很难保证的。

关于现代企业的财务目标,我的看法是有效增加值最大化和利益分配协调化。增加值是对企业创造的新财富的价值衡量,增加值的多少体现企业为社会创造的新财富的实际水平;同时它也是企业股东、债权人、经营者、政府、员工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源泉,用增加值作为财务的目标,能够兼容所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需求。对单个企业而言,增值有有效增值与无效增值之分,区分的标志就是增值能否给企业实际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因为增值的实质就是未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无效增值的形成原因是信用风险和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有效的增值需要按照经济的和社会的规则在各利益相关者之间进行分配,基于利益相关者各自对自身财务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企业管理当局还必须把有效地协调利益关系作为其理财目标的重要组成部分。

4关于财务基本原则。目前学术界的看法不尽相同,可以罗列出至少十几种观点,有三原则、四原则、五原则、六原则的归纳,更有内容上的千差万别。从知识经济和可持续发展财务的角度出发,本文提出的财务基本原则是:资本保全原则;硬财务资源适度耗费与有效利用原则;积极培育软资源原则;利益相关者配置与共同治理原则;公平分配与利益协调原则;人本财务与物本财务相结合原则;权责利效相结合原则。这些原则强调了对稀缺硬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对软资源的有效培育,突出了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企业的财务治理和财务利益的分配以及利益分配中的公平性,体现了与人们倡导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相适应的可持续发展财务的基本特征与要求,所以称为基本原则。

三、财务治理权配置的几个理论问题

1、财务治理权的配置层次。1994年,汤谷良教授提出了三个层次的财权配置观点,即除监事会行使财务监控权外,股东大会、董事会、总经理、财务经理共同分享企业全部财权。1997年,汤教授又明确提出财务三层次论(所有者财务、经营者财务和财务经理财务),并认为经营者财务处于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这个观点的创新意义及对国内财务学研究的积极影响是有目共睹的,问题是,还有无必要与可能进一步发展。我的看法是,至少有两个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是处在第一层次上的是否只有出资人或所有者。财权的基础是产权,产权制度安排决定财务治理权的配置。从历史上看,以小规模为主要业态的古典企业是体现“财务资本至上”逻辑的“财务资本所有者拥有企业产权制”或“业主产权制”,相应的财务治理结构为“一元主体(业主)治理结构”,即业主拥有绝对的财务治理权。现代公司制的出现以及“经理革命”使公司财务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相应的财务治理权配置模式也演化为“二元主体(所有者与经营者)共同治理结构”,所有者与经营者共同分割公司的主要财务治理权。公司的产权归谁的理论,直到20世纪80年代以前,经济学家们还一直维护“(财务)资本雇佣劳动”的逻辑,维护“业主产权论”的观点。但是80年代以后,业主产权论的逻辑开始受到经济学家们越来越多的怀疑,体现“财务资本与人力资本并重”逻辑的“财务资本所有者与人力资本所有者合作产权论”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最值得一提的是“利益相关者共同产权论”,该理论把企业视为利益相关者缔结的一组合约,每个利益相关者都对“企业剩余”作出贡献并享有剩余索取权。因此,经理们要为企业的利益相关者而不仅是股东的利益服务。从现实来看,政府、投资者、债权人、经营者、员工乃至社会公众,这些利益相关者均对企业有财务利益要求,也均对企业有财务权利。这就是说,处在财务治理权配置第一层次的,应当不仅仅是企业外部的股东,还有企业外部的其他利益相关者。换句话说,外部利益相关者是公司理财的第一层次。

二是员工是否构成一个独立的理财层次。外部的利益相关者、内部的经营者和财务经理,他们都是企业财务治理权的分享主体,也是企业财务利益的分享主体,那么员工呢?从理论上说,员工是企业直接的利益相关者,在“从业员理论”下还是最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当然应参与企业的财务治理。我们一贯提倡的民主理财,也是把员工作为企业内部的一个独立的理财层次来看待。这样说来,企业财务治理的层次,实际上就是四个层次,即外部利益相关者、经营者、财务经理和员工。不同的人参与财务治理的程度和方式也是不同的,这正是我们结合中国国情需要认真研究的。

2、财务治理权的配置模式。面向知识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现代财务治理模式的基本特征和框架可归纳为4个方面:利益相关者共同参与财务治理;人力资本最大者拥有最重要的财务治理权;财务相机治理;知识和信息专家参与财务治理(李心合,2000)。这4个方面是现代财务治理模式的一般特征,其具体结构和表现形态因时因地而异。研究我国企业财务治理模式,必须广泛、深入地联系我国特殊的经济、法律和文化基础。

3、财务治理权的配置结构。财务治理权的配置,应以权利性质、公司类型、法人治理结构、管理人员素质、环境影响和配置效果等因素为基础。在“一长(董事长)四会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会)”的公司,财务决策权配置的一般情形是:财务战略决策权归属股东会和董事会,财务日常决策权被授予经理会。不过,财务决策权的安排也具有明显的相对性和环境适应性。其次,财务决策权的配置还具有动态调整性,财务相机治理机制所揭示的就是这个道理。一般的理解,相机治理是指:内部人或经营者主导财务治理权的条件是公司财务生存能力,当公司偿债出现困难时,银行就会出面干预公司财务与经营。财务决策权在公司内部人与银行之间的变换与转移,是现代企业治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相对于财务决策权,财务监控权的配置要分散得多。主要有四大分享主体体系:一是财务监控权的市场分享体系,主要是通过会计市场来实现的;二是财务监控权的政府分享体系,包括财政机关、税务机关、审计机关和证券监管部门等;三是财务监控权的出资人分享体系,包括投资者和债权人两大类;四是财务监控权的内部人分享体系,这个体系又可以分为纵向财务监控体系和横向财务监控体系两个分支体系。纵向监控体系是在公司内部的各层级之间,享有监控权的上级组织或个人对下级组织或个人的监控;横向监控体系是在地位平行的组织或个人之间展开的。公司内部的财务牵制制度应按纵横结合的立体方式设计方能奏效。

主要参考文献:

[1]汤谷良经营者财务论[J]会计研究,1997,(5)

[2]谢志华论市场经济条件下财务微观性[J]会计研究,1993,(6)

[3]辜位清“价值评估—公司价值的衡量和管理”评介[J]管理世界,2000,(3)

[4]王化成再论财务管理目标[J]财务与会计,1999,(3)

[5]李心合知识经济与财务创新[J]会计研究,2000,(10)

[6]李心合利益相关者产权与利益相关者财务[J]财会通讯,1999,(10)

[7]冯根福西方主要国家公司股权结构与股东监控机制比较研究[J]当代经济科学,1997,(6)

第5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环境下,中国企业财务是什么?由谁来管?管什么?怎么管?这是中国企业财务实践中的主要议题,并成为财务理论的基本问题。对此,不少人在与国际惯例的接轨声中,大胆借鉴西方财务学的原理与方法。从目前的财务工作中和财务研究成果中,我们可以清楚的感觉到我国财务体系已被西方财务所取代的趋势,我以为这种趋势的出现应该引起我们的关注和思考。无论从概念判断,还是从内容分析,我国的财务与西方财务不能同日而语。在英语中"财务"是用"Finance"表示,"财务管理"用"FinancialManagement"表示。而"FinancialManagement"翻译为中文,其表达又是多义的,如财务管理、金融管理、财政管理等。但中文里财务管理、金融管理、财政管理在概念上的区别是清楚的。从内容上分析,我们几乎难以界定西方财务学与西方金融学的区别,而且西方财务学主要探讨的是以企业市场价值最大化为目标,以金融市场为主要环境,以股票、债券等普通金融工具和衍生金融工具为手段的财务运作问题,以此出发我们可以发现,西方财务学的特点是:(1)在分析对象上,西方财务所考虑的企业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而且还限于上市公司的财务,把非上市分司,尤其是占企业绝大部分比重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问题排斥在外。(2)在涉及内容上,西方财务主要探讨股份公司在金融市场的财务运作问题,而对公司内部财务问题,诸如公司内部财务机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集权与分权、生产经营与财务安排的协调,母公司与子公司财务关系的确立等很少涉及。(3)在财务管理的层次上,西方财务学首先就宣称是在公司财务经理(FinancialManager,VicePresidentofFinance,Treasurer)层次上,研究如何进行财务管理问题。正如美国J·费雷德·韦斯顿和托马·E·科普兰所著的《管理财务学》中的第一句就是"财务学可用财务经理的职能和责任来确定其定义"。(杨君昌等译,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2年版)无疑,这是在企业组织结构中第二个层次上讨论财务管理,在该层次上的财务主要是企业财务决策执行性财务问题。(4)从西方财务学理论基础分析,西方财务学与西方经济学的发展相互依存,水融。一般认为西方财务的理论基础或者说财务学的基础理论部分被称为财务经济学(FinancialEconomics),它可以划分为7个基本的理论模块:资产组合理论、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期权定价理论、有效性市场假说、理论、MM的资本结构理论、不对称信息理论。这些基础理论构成西方财务的理论基石,这些模块的涌现无不以西方经济学的发展相联系,并成为西方经济学中最耀眼的成果之一。然而这些成果的可操作性或对企业财务实际的指导意义是不能高估的,这一点连这些理论发明者都承认的。

鉴于西方财务的上述特点,按照西方财务来架构中国财务理论体系和操作体系是不适宜,甚至是有害的。我认为,架构中国企业财务必须立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按照独立法人主体和财务主体的理念来分析企业财务管理的特征和要求;必须服务于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在借鉴西方财务有效、适宜内容、方法的同时,必须总结和弘扬我国财务管理包括传统财务管理中的一些合理、行之有效的思想方法和操作原理。建国以来我国企业在财务管理上积累了多方面的有益经验和做法,不少做法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仍然具有适用性,我们的任务是要科学地加以概括和总结。综合这些考虑,在本文提出经营者财务的观点,依此出发提出财务管理的分层管理体系。

二、法人财务权的确立和运行--财务分层管理的客观基础

《会计研究》1994年第5期发表了拙文《现代企业财务的产权思考》,在该文章里我探索性地提出了从现代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分析,除监事会行使财务监督外,股东大会、董事长、总经理、财务经理三个瓜分了企业全部财权,形成财务管理的不同层次的观点,这三个不同层次的财务管理通过了《公司法》和各公司章程的规定,明晰了各自享受的财权和有效的约束。这里在此基础上,就这三个层次对企业财务和财务经理财务三个层次的观点,其中董事长、总经理的理财本文称为经营者财务,处于财务管理的核心地位,这是由法人财产权的性质和地位决定的。

按照目前流行的解释,所谓法人财产权是指企业依法成立取得法人资格后,对出资者投资形成的资本金及其增值以及企业在经营中负债形成的全部财产,依法享有法人财产的战胜、使用、处分和相应的收益权利,并以其全部法人财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出资者承担资本保值增值的责任。出资者只以投入企业的资本额对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下,企业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企业的法人代表成为法人财产权的经营者。我认为,法人财产权的核心是企业的财权,产权主体的实质是财务主体,企业经营者首先是一个财务管理者。

法人财产权产生的前提是股东与公司董事之间的信托关系(即以信任为基础,以委托为方式,由企业经理股东经营企业的法人财产)。但是,从财务管理上分析,这种信托责任或信托关系具体又包括两个层次:一是企业出资者委托董事或经理为其人,以实现企业投资者收益最大化目标来管理企业财务;二是企业内部高层经营者委托中层经营者(财务经理)行使企业中层级基层财务活动进行管理的权力。遗憾的是,目前我们讨论财务管理主要局限于第二个层次上的财务问题,尽管这是最直接、最明显的财务关系,但并不是最关键、最主要的财务关系。

法人财产权概念的提出,使原有集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理职能于一身为特点的财务机制和层次,发展成为所有者、经营者、财务经营人员分工协作为特点的财务管理机制。此时,企业的整个财务管理活动已表现为下表所示的三个基本决策层次。管理层次管理主体管理内容管理特征所有者所有者①决定经营方针①长远眼光

与投资计划

财务股东(大会)②选举董事②主要目标

③批准企业财务③审议重要文件

预决算

④决议公司清算

分立、合并

经营者董事长①具体财务战略①中、长期眼光

财务总经理②合理的组织②具体战略

③有效的控制批③财务决策

准预算

④动态协调

⑤聘任或解聘财

务经理

财务经理财务经理①拟定各种计划①短期眼光

财务财务人员②具体日常财务②执行决策与预算

>决策

③决策财务分析③财务控制

与报告

④实施财务预算

在以上三个层次的财务管理中,经营者财务是主要的,理由是:

1.所有者财务在企业以法人形式存在以后主要是一种监控机制,而不是一种决策机制。在现代企业制度下,资本出资者与企业经营者出现错位日趋明显,即所有者并不一定是企业的经营者,法人概念的提出,使企业作为财务主体,其经营者具有财务自,有权独立进行财务活动,包括资金筹集、投资、使用、分配和偿还的自和财务预测、财务决策的自。这些权利排斥着包括出资者在内的任意干扰。况且,作为企业财务研究的重点决不是出资人意图是什么,而是关注经营者应该如何理财,完成信托责任的问题。

这里所说的所有者财务主要是一种监控机制,在"经理革命"的浪潮中得以进一步体现。所谓经理革命即领取薪水的经理人员在高层管理中逐渐取代传统的所有者而占支配地位,这里现代工商企业扩张的产物,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特征。这种经理式企业在美国到本世纪50年代基本成熟和完善。因为经理革命的完成,牢固地确立企业经在企业经营财务决策中的中心地位,原始出资人难以再染指企业财务决策,企业的法人产权越来越由经理阶层全权支配和处置,法人财产日渐脱离原始产权而不断彻底独立化。尽管,这种变化并不意味股东控制本身已经不存在,更不能认为所有权已经没有什么意义,只是股东对企业经理的控制更注重通过股票市场来实施间接控制。

2.财务经理的财务是注重日常财务管理,是经营者财务的操作性财务。财务经理的职责,根据外国经验和我国具体情况财务经理的职责可规定为以下几项:(1)处理与银行的关系;(2)现金管理;(3)筹资;(4)信用管理;(5)负责利润的分配;(6)负责财务预测、财务计划和财务分析工作。

正如詹姆斯·C·范·霍恩所说:"本人在同许多公司财务主管人的交谈中了解到,他们大部分时间花费在管理流动资金上,长期投资和筹资决策等方面占用时间则较少。"(参见《财务管理学原理》詹姆斯·C·范·霍恩著王文元等译,辽宁人民出版社1987年版,序言)。财务主管人员的职责的规定是由他们的地位决定的。所以,如果把财务管理的全部内容仅仅界定为财务经理的职责范围,其局限性是十分明显的。

3.经营者财务才是企业财务的精髓。企业财务的主要着眼点是财务决策和财务协调。从财务决策上看,企业财务方面的融资决策、投资决策和股利政策的安排都事关企业生存和发展,这些决策尤其是长期财务决策一般与企业组织结构中的最高经营者紧密相联。如固定资产投资决策、设备更新改造、对外扩张、股票发行、债券发行决策、公司改组、融资租赁等对于企业长期盈利能力有战略影响,因此只能由企业最高层次来考虑。可以说,财务决策是典型地涉及到企业最高层次的决策或者说企业所有重要决策都具有重要的财务意义。这些问题是财务部门不能所及的,尽管财务经理可以或应该参与预测分析和决策以后要组织决策项目实施。

从财务协调上分析,把资金运动、现金流量和生产经营活动有序协调,实现财务、产品、市场、技术、人才管理的统一,仅仅依靠财务经理的努力而没有企业经营者的参与是不可想象的。

三、全局性、系统性和战略性--经营者财务的进一步界定

看来,经营者财务命题的提出是对财务经理财务的发展和升华,因为:

1.经营者财务的对象是全部法人财产,是对企业全部财务责任,包括出资人资本保值增值责任和债务人债务还本付息责任的综合考察。财务经理财务主要是短期资产的效率和短期债务的清偿。

2.经营者财务的着眼点是决策、组织和协调,而且这种决策主要是企业宏观方面、战略方面的。财务经理财务的着眼点主要是营运问题。在协调上分析,经营者财务要关注两个协调:一是外部协调,即协调企业与股东、债权人、政府部门、业务关联企业、社会监督部门、中介机构等错综复杂的关系,目的在于树立企业良好的财务形象;二是内部协调,即协调企业内部各单位工作、业务上关系,目的在于减少内部磨擦,使各项工作有序和谐、提高运行效率。

3.经营者财务的主要手段是:

(1)合理的组织。包括机构设置、各项制度、规章和考核奖惩等。

(2)严格的制度。包括各项规章、考核与奖惩办法。

(3)明确的管理方针、财务政策。

(4)动态协调与例外管理。即对企业经营运行中的问题,包括生产经营的随机变化和财务关系的不协调等随时加以修正和解决。

4.经营者财务的约束机制的企业约束机制的关键。

在现代企业制度下,按照法人治理结构机理,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工会等组织机构的设置和这些组织机构之间范围的科学分工,保证了所有者、经营者、劳动者之间的相互制衡,这种制衡约束机制制约的主要对象是企业高层经营者。尤其在完善的市场体系下,股东通过在股票市场上买卖股票的方式来评价企业经营者的业绩,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如当股东对现任经理或公司的经营状况不满意而抛售股票时(即股东用脚投票),会引起该公司股票价格下跌,股价下跌会使该公司面临一系列困难和危机,以致破产倒闭。如果这样公司经理也将承担职业风险。

四、财务分层管理理论是对中国财务理论的深化和财务实践的升华

财务分层管理理论,尤其是经营者财务概念的提出,我认为在以下几个方面继承和弘扬了我国传统财务管理不少应该肯定的东西:

1.在财务管理所涉及的企业范围上,中国财务研究的是所有企业的财务问题,既包括公司制的企业,也包括非公司制的企业,既包括大中型企业,也包括小企业的财务问题。而不象西方财务所考虑的企业仅仅是股份有限公司的财务,把非上市公司,如有限责任公司的财务问题排斥在外。

2.在涉及内容上,中国财务考虑的重点是企业内部财务问题,诸如企业内部的财务运行机制、内部财务管理制度、集权与分权、生产经营与财务安排的协调等。在内容上,中国财务管理渗透西方财务四个无法比拟的结合:财务管理与生产经营管理的结合;内部管理制度与外部政策要求的结合;财务的价值管理与实物管理的结合;财务的合规性与合理性的结合。这几个特点既与西方财务主要探讨股份公司在金融市场的财务运作问题相区别,而且与财务的专业管理相区别,可以说,要不是经营者财务,不可能实现上述结合。

当然,经营财务决不是对我国传统的、有益的财务管理体系和机理简单的重复,在弘扬传统财务管理精髓上,经营者财务的观点又使得中国企业财务以开放的心态向更新颖、更深层次的方向发展:

第一,经营者财务产生的客观基础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投资者与经营者的信托责任关系。

第二,经营者财务的内容,在关注内部财务运作的同时,还要关注企业的商品市场、货币

市场、资本市场和产权市场上的财务运作问题。商品经营、货币经营和资本经营成为企业财务管理的三大主体。

第三,在制约机制上,经营者财务的决策最直接受到所有者财务意识、要求的制约,而首先不是政府作为社会经营者的政策、计划的约束。

第四,在财务管理方式上,由以"静态"管理为主向以"动态"管理为主。在我国传统体制下,企业资产很少通过市场流通,改变所有者主体,对资产管理主要侧重企业内部实务量的增减,资本的凝固状态导致大量资本难以发挥应有效益。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企业产权的价值化、商品化、市场化成为必然。

第6篇

[关键词]: 婚姻法  法定夫妻财产制  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新修订的婚姻法对这一关系做了重要的补充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完善了原有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本文仅就修订后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作一个大致的分析。

夫妻间的法定财产制又称补充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前或婚后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其约定无效时,依照法律规定所直接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设置法定夫妻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夫妻在婚姻家庭共同生活中的经济需要,解决在夫妻没有对其选择适用的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或约定无效等情况下的夫妻财产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法定财产制是法律预先设置而仅在无财产制约定或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直接适用的一种夫妻财产制,是对约定财产制的必要补充。

只要存在婚姻关系,就必然存在夫妻间的财产法律关系。婚姻关系当事人要么选择事先约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要么就直接适用法律关于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定财产制的适用也是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关系的一种选择。因此,法定夫妻财产制是一种普遍适用的财产制度。

修订前的《婚姻法》第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一条不仅规定了法定财产制,还提到了财产约定制度,然而规定得很不具体,缺乏可操作性。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对法定财产制的具体内容做了很大的补充,共有十八条规定。长期以来,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的实践正是在这不到二十条的法律规范指导下进行的。

修订后的婚姻法将13条改为第17条,第一款修改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同时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从上述新规定可以看出,修订后的婚姻法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沿用了婚后所得共同制,但是将法定财产制的内容细化了。具体来说,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有以下一些制度值得探讨:

1 婚后所得共同制

世界各国确认的法定夫妻财产制中,以分别财产制和共同财产制最为普遍。

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的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双方均独立管理自己的财产,只有在取得对方同意的条件下,一方才能处分整个夫妻财产,婚姻关系终止时,对夫妻财产的增值或减少,应当通过结算予以分配或继承。「1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363条第2款规定“丈夫的财产和妻子的财产不成为婚姻双方的共同财产;此规定也适用于婚姻一方在结婚之后所取得的财产。但是婚姻双方在婚姻当中取得的财产的增值部分,在婚姻财产增值共有制结束之时相互补偿。”分别财产制充分肯定了已婚妇女的个人财产权利,是“夫妻别体主义”的产物,就反对夫权而言具有积极的意义。但就实际情况而言,妇女的经济收入大多低于男子,同时女方在家庭生活中往往承担着较多的义务,而在法律上男方仅负扶养责任,这就可能造成实际上的不平等。「2

共同财产制是指夫妻双方财产的一部分或全部合并为共有财产,夫妻双方按共同共有原则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婚姻关系终止时才予以分割。共同财产制符合婚姻生活共同体的本质特征,有利于保障夫妻中经济能力较弱一方(往往是妻方)的权益,实现夫妻家庭地位事实上的平等。采取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国家,又分别采用一般共同制、劳动所得共同制、婚后所得共同制等不同共有范围的共同财产制。一般共同制,指夫妻各自的财产,不论是婚前财产还是婚后财产,一律属于夫妻共有。巴西、荷兰等国以此种制度为法定夫妻财产制。劳动所得共同制,指仅以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收入作为共同财产,其他财产仍旧归个人所有。婚后所得共同制,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所得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婚前财产仍归各自所有。法国的法定财产制即是婚后所得共同制。

我国1980年《婚姻法》规定的法定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这次婚姻法修订并未对此加以修改,而是将这一制度贯彻得更加彻底(取消了司法解释中的转化共有财产)。这样做是有充分理由的:首先,婚后所得共同制在二十年的婚姻法律实践中已经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适用这一制度,我国绝大多数家庭的夫妻财产归属是明确的(实践中的夫妻财产纠纷多因共有财产分割而引起,并非因共有财产归属不明才产生)。其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充分考虑到男女双方在经济收入和承担家庭义务等方面的实际差距,体现了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再次,婚后所得共同制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有财产和其他家庭成员的财产作了严格界定,有利于保护公民个人的合法财产。

2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

修订前的婚姻法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最高法院对此做了司法解释,规定了范围相当宽泛的夫妻共同财产:(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3)一方或双方有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3按照该司法解释,其他合法所得包括“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结婚时间在10年以上的)”、“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此外“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这些规定虽然使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得到了进一步的明确,但却存在明显的不合理之处。

首先,“一方或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在文字表述上比较模糊。公民收入的来源多种多样,既可能是工资收入、也可能是投资收入;夫妻购置财产的用途可能不同,既可能归家庭使用,也可能纯粹归个人使用。按照该条的规定,似乎是将一切收入和购置的财产都不加区别地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然而,该司法解释同时又规定“属于个人专用的物品,一般归个人所有”,“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这样一来,司法解释的内容就出现前后矛盾了-知识产权的经济利益当然是一种收入(即使尚未取得),个人专用的物品当然不排除由个人购置的财物,可是为什么却与前面规定的财产所有关系不同呢?

其次,将一方继承、受赠取得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利于保护个人财产所有权,同时也与《继承法》、《合同法》的某些规定不协调。例如,赠与人将财产赠与他人,继承人依法定或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都体现了财产所有人处分自己财产的意志。如果把本应由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让非继承人和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这样就限制了被继承人、赠与人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权,同时也侵害了继承人、受赠人的个人财产所有权。再如,合同法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如果负义务的受赠人未履行义务,而此时受赠财产已归受赠人和其配偶所得,那么赠与人的财产返还请求权恐怕是不能对抗真正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

再次,将复员、转业军人所得的复员费、转业费有条件地归夫妻共同所有也不合理。复员费、转业费都是具有人身性质的财产,不论夫妻关系存续多久,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同时,具有人身性质的补助金、福利财产、人身保险费、伤残补偿费、人身伤害赔偿金、荣誉奖金等都不适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可是这些在司法解释中却没有体现出来。

此外,不应将夫妻分居期间所得财产一律认定为婚后所得财产。我国原婚姻法虽然没有别居制度,但是如果夫妻确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这期间,双方未尽任何义务,经济上、财产上的联系也中断,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处于分离状态,夫妻双方实际上只剩下夫妻身份的外壳而没有彼此的协力与合作关系存在,如果将此期间双方各自的财产认定为共同财产,于情于理皆有不合,而且在实践中造成许多纠纷。「4

最后,以时间作为夫妻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界限标准,缺乏科学性。由于婚姻所具有的伦理性,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当然应该让另一方无偿使用,但结婚时间再长,也不能使其成为共同财产,让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财产所有权的转让,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司法解释的这一规定是对公民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严重侵犯,违反了民法、物权法的基本原理。

修订后的婚姻法,吸取了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合理之处,摒弃了原规定中的不足,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规定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在立法上得到了明确。

修订后的婚姻法还引入了夫妻特有财产制,作为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补充。法律明确将几类财产排除在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之外,将他们作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这一规定适当缩小了原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有利于对公民个人财产的保护;同时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一方财产的范围界限,使婚姻法的可操作性得到很大提高。

3、夫妻财产权利的行使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与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完全相同。夫妻共有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夫妻双方对这些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对共有财产的任何处分行为都应由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违背对方意志擅自处理共有财产,都构成对他方合法权益的侵害。

然而,婚姻关系毕竟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关系,夫妻双方由于婚姻关系的存在具有了更为紧密的联系。在实践中夫妻双方常常通过协商由一方管理日常家务,只对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才由双方协商共同决定。外国法中还有所谓的“家事代理权”,通常认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一方面便于协调夫妻关系,另一方面也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对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来讲,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往往是不明确的,在夫妻采约定财产制的情形下尤其如此。如果夫妻一方未与另一方协商擅自处分了共有财产,而事后另一方表示不同意将导致该处分行为无效,则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会受到很大损害,交易的安全性将会令人担心。

我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对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这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这一规定可以说解决了上述问题。但是司法解释的效力毕竟不如立法机关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而且该解释也不是直接针对婚姻法所做,因此这次婚姻法修订时,原应吸收该解释的正确思路,将保护第三人的意思明确写进婚姻法,可惜立法者并没有这么做。当然,立法者也可能考虑到将来物权法会对善意取得制度予以详细规定,因此在婚姻法中有意没有规定类似的条文。

4 非常的法定财产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只规定了一般的法定财产制,即婚后所得共同制,但却没有规定非常的法定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指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经过诉讼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通常是将原夫妻共同财产制「5改设为分别财产制。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夫妻财产关系中的一些特殊复杂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和特定债权人的利益,保障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

我国现行婚姻法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规定,当一方基于正当合理的理由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而遭对方拒绝时,法律往往无法对该方予以保护。在此情况下,为达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其惟一选择只有离婚,这对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是很不利的。如果设置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可以避免出现这样的情况。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非常财产制,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

非常财产制涉及夫妻财产关系的重大改变因而可能会对夫妻关系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法律应严格限定请求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申请人的资格,同时对当事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法定理由进行严格规定。对夫妻一方来说,只有基于法定的正当理由,才有权申请适用非常财产制,请求改用分别财产制。对债权人来说,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严格的限制条件,即只有在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而且其是夫妻另一方的合法债权人时,才有资格请求人民法院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下述情况可作为申请适用非常法定财产制的理由:

(1)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经夫妻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

(2)有下列情形之一时,经夫妻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应宣告解除原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①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合连续分居一年以上的;②夫妻一方受他方的虐待、遗弃的;③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清偿个人债务的;④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抚养、扶养或赡养义务的;⑤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有的协助,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夫妻他方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⑥夫妻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⑦有其他重大是由的。

5 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修订后的婚姻法第3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这说明我国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不完全遵循民法上有关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而是更多地体现了保护妇女儿童权益等公平原则。在夫妻双方协商不成时,法院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分割。法院在判决时可以考虑的因素包括夫妻双方的现有财产状况、经济能力、经济负担以及过去对家庭所作的贡献等等。

法院判决时是否应考虑婚姻当事人的过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认为,分割财产时不应该考虑过错。从理论上说,财产共有权是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共有人的这项权利不能因为与它无直接关系的原因而丧失,不能把因其他过错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与共有财产的分割混淆起来。从实践中看,离婚分割财产时不考虑过错因素是当代世界各国婚姻法发展的一个趋势。何况我国婚姻法第46条已确立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赋予离婚时无过错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如果说过去法院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要考虑过错是因为婚姻法对离婚过错没有规定救济制度,不考虑过错对无过错方不公平的话,那么现在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直接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解决这一问题,而不必再将二者混合起来考虑。

注释:

「1袁敏殊:《夫妻财产制探究》,载于《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第29页。

「2参见杨大文主编:《亲属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44页。

「3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

第7篇

论文摘要: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而随着社会的 发展 ,原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不能适应变化了的社会 经济 情况、夫妻财产内容和形式的多样化和复杂化,暴寡了其原有夫妻财产制在结构上的不足,因此有必要对之进行重构。

一国采用何种夫妻财产制度模式,是受该国的立法传统、风俗习惯以及思想文化因素影响的。因此,关于夫妻财产制的 法律 形式和内容存在多种差异。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设立也受我国的社会生产力、社会基本经济制度、家庭职能、传统文化等多方面因素的影响和制约。建国以来,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立法也随着《婚姻法》的修改而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1950年的夫妻财产的一般共同财产制到1980年的夫妻财产婚后所得共同制和约定财产制度到2001年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这一变化体现了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的变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要求。同时,也顺应了世界各国夫妻财产制立法的发展方向。

然而,我国现行夫妻财产立法虽然比起1950年和1980年夫妻财产立法,有了很大的完善和进步,可以说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上第一次真正地建立了夫妻财产制度和约定财产制度,但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仍然不够完善和 科学 ,仍有许多规定与相关的法律相冲突,不能适应变化了的夫妻财产状况和夫妻财产的多样性变化,不能解决夫妻在财产方面产生的矛盾和解决非正常夫妻关系状况下夫妻之间的财产问题,在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上都存在缺陷,不利于解决有关夫妻财产制的实际问题和指导夫妻财产制的立法、司法实践活动。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一、现行夫妻财产制的结构缺陷

1.总体结构的缺陷—没有原则性的规定

我国现行《婚姻法》没有对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进行专门的规定,而是一律委之于《民法通则》总的原则去调整和单纯依照婚姻家庭篇的基本原则去规范,笔者认为应建立夫妻财产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第一,“夫妻财产制是规定夫妻财产关系之法律。从规定夫妻关系之点观之,理应属于身份法之范围,但从规定夫妻财产关系观之,其又脱不了财产法之性质”。即夫妻财产关系必须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以人身关系为存在的先决条件,所以夫妻财产制具有更多的身份法性质,不同于民法中普通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第二,从民法和婚姻法的关系来看,夫妻财产关系和其他的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发生在平等主体之间,因此,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法是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与其他民事法律有着特别密切的关系,作为民法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确认了一系列涉及婚姻家庭法律关系的法律原则,同时也应注意,婚姻家庭法律关系和普通财产与人身法律关系存在着许多明显的区别。比如,婚姻法所调整的是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以及由亲属人身关系派生的财产关系,婚姻家庭关系的主体只能是 自然 人,公民结婚的民事权利能力受法律的特别限制,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权不同于民法中一般的人身权,亲属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不适用民法中的等价有偿原则,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在于此。因此,民法中的基本原则与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间是一般与个别的关系。第三,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统领我国婚姻立法的方向,婚姻家庭立法的任何规定不得与其基本原则相违背,但是,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的建立不仅应体现婚姻法所规定的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之外,还应体现对夫妻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为,夫妻之间采用何种财产制度,以及夫妻对财产权的行使,会关系到社会上的其他人的利益,也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的财产权不仅对内,而且对外。对外表现在交易上,其交易行为必然会涉及到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必然涉及到对第三人的保护问题。所以,仅仅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对夫妻财产制的建立进行调整是不够的。第四,从国外的情况看,在以民法典为表现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夫妻财产立法在遵循民法典所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同时,还针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特点,确立适合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其立法及司法活动。而在以单行法为表现形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尹夫妻财产立法在符合民事法律总的基本规则的同时,也结合其自身的特点,通过法律规范的形式体现其具体原则的要求。所以,尽管在不同的法系和国家,法律原则的表现形式各不相同,如有的在法律中明确作了规定,而有的则没有明文规定,但在其立法时,都有指导其立法工作的准绳则是相同的。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也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

2.制度结构缺陷—没有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

从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来看,我国夫妻财产制的制度结构不完整。在法定夫妻财产上只确立了常态下的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关系处于正常状态下的夫妻财产制,没有相应建立非常态的特别夫妻财产制。因此,根据现行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就不能解决夫妻关系处于非正常情况下的夫妻财产问题。夫妻财产制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关系的影响也是不言而喻的。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基础还很薄弱。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是自身利益的判断者和追求者,即使在夫妻共同体的形式下,仍不能掩盖其“经济人”的本质。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或双方如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或是不堪债务的负担,导致夫妻之间不得不离婚,以使对方能过上正常的生活;或是先决定离婚的一方往往采取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达到其自身目的;或是在离婚诉讼阶段,由于时间较长或者有可能反复,此时对方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往往难以得到有效救济;或者是夫妻之间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根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在此期间诚实劳动一方获得的财产被分割,影响了其另一方的生产工作积极性;从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看,当夫妻一方个人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的债权就很难得到有效保障。如果设置一种夫妻关系处于非常态下的一种夫妻财产制度,在夫妻一方破产时,准许另一方的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的实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适用这种制度的诉讼程序宣告改用分别财产制,分割其夫妻共同财产,则可以有效地保障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的交易安全。如此等等,不一而足。由于取证及法律规定的疏漏,上述等情况出现时,对方或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救济和切实的保护。这就反映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在制度结构上的固有缺陷。因此实有必要对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的总体结构和制度结构进行重构。

二、对现行夫妻财产制度进行重构

1.在总体结构上增设原则性的规定

对我国夫妻财产制度进行原则性的规定,有助于我们对具体条文的理解和解释,具有提纲挚领的作用。夫妻之间因人身关系而产生的特殊财产关系,具有本身独特的性质,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以指导夫妻财产立法、司法和有关的民事活动,而不能一味地依靠婚姻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规范;确立适合于其的基本原则,能指导立法者选择正确的夫妻财产制度,能为司法者作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提供法律依据,能为当事人进行有关的民事活动提供行为指导。夫妻财产的基本原则的精神贯穿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的始终,从而为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提供立法的方向,最大限度地保护夫妻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有助于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的具体条文的理解,能为夫妻双方选择实行何种夫妻财产制的类型时提供法律指导。因此,我国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应从夫妻财产制自身的特点出发,确立其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笔者认为,在进行夫妻财产立法时,我们有必要考虑增设以下原则:

(1)维护夫妻关系的伦理性,促进男女平等。马克思认为,婚姻本质上是一种伦理关系。黑格尔也认为,婚姻实质上是伦理关系。因此,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这就决定了因主体的特殊身份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不具有等价、有偿的性质,这是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领域的财产关系的本质区别。男女双方缔结的婚姻,为物质生活、性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共同体,夫妻财产是婚姻共同体的物质保障。所以维护婚姻的伦理性,是制定夫妻财产法应予考虑的首要原则,当然更是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应该考虑的首要原则。

法律的一个理念是追求正义的实现。正义所蕴涵的公平、公正、平等等价值内涵,是 政治 社会中所有价值体系追求的最高目标。因而,在夫妻财产制的立法上,追求夫妻关系的平等既是社会正义的要求,也是男女平等原则在家庭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当代各国的立法理念。笔者认为,夫妻财产立法上的男女平等,是婚姻伦理性的衍生,指立法承认,男女双方在生理上、身体上的差异和家庭分工的不同,肯定夫妻各依其所长对家庭的贡献,赋予夫妻双方对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力创造的财富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和管理权。

(2)保护交易的安全。夫妻财产制直接制约着涉及到夫妻财产的民事交易安全,在民事法领域,交易安全包括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二方面。静的安全是指对本来享有的利益,由法律加以保护,不容他人任意夺取;动的安全是指对取得利益的合法活动加以保护冈。“ 现代 民法不同于古代民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现代民法不仅注重对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同时也注重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当对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对所有权的保护发生冲突之时,现代民法优先保护的是交易安全。”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现代民法注重交易安全维护的理念也必然在其夫妻财产关系中得到体现,因为正如林秀雄先生所言:“夫妻财产制本来是规范夫妻内部之财产关系,但近代以来,由于资本社会的发达,交易趋于频繁,若夫妻中之一人与第三人为交易时,则涉及夫妻与第三人间之财产关系,亦即,制定夫妻财产制时,不仅须注意夫妻内部之平等,尚须顾及交易之安全。因此,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夫妻财产立法中,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也是设立夫妻财产制时应予考虑的目标。而法律对交易安全的维护,实质上是对交易活动中善意无过失者利益的保护。为了体现法律的这一保护精神,世界各国有关夫妻财产的立法在最有可能影响交易安全的领域,即夫妻约定财产制中,对夫妻财产协议的订立、变更和废止等都有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规定,并对其将要产生的法律效力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我国夫妻财产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该原则,以指导我国的夫妻财产立法。

(3)兼顾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均衡。法通过对人们的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设定,来分配和协调各种利益。如前所述,婚姻具有伦理性,男女双方因婚姻而产生的夫妻财产关系也具有伦理性,其与一般的民事财产关系的最大区别,在于其对婚姻及其所产生的家庭的保障功能和福利属性,保护“弱者”和“利他”是夫妻财产制,特别是法定夫妻财产制的首要功能。但是,我们在看到夫妻财产制的公法功能的同时,也应该看到其私法属性。夫妻财产关系虽然有其特殊性,但它毕竟是民事财产关系的一种,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法,对其主体的财产权利仍然应该予以重视和保护。因此在选择法定夫妻财产制类型时,应采取社会本位为主、个人本位为辅的立法原则,既要重视夫妻财产关系与民事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又不能忽视其与其他民财产关系的共性。在夫妻财产制创制的过程中,既需要尊重公民个体对其财产的权利,给予其行使财产权利的自由,也需要注意协调与社会的关系,兼顾到社会的利益。因此,有必要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立法的这一原则。

2.在制度结构上增设非常法定对产制

我国现行的夫妻财产制是在1980年《婚姻法》的基础上经过多次修改而形成的以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的“三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其有财产制,是法定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的例外,同时与法定财产制或约定财产制并存。它们三者之间各自独立,互相配合,构成了新型的、完善的和科学的普通夫妻财产制,以满足公民在正常情况下的各种生产生活需求。但是,如果出现了一些特殊的情况,例如夫或妻一方有正当理由要求改变原来的共同财产制而又协商不成时,或者即使没有什么原因,一方确实希望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等等。而上述几种财产制就不能解决这类间题。因此,有必要设计一种合理的制度以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适应实际生活中的复杂情况,这种制度就是非常法定财产制,此制度在我国的 台湾 地区、瑞士婚姻法以及法国和德国的立法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非常法定财产制是相对于普通财产制而言的夫妻财产制,它是指在特殊情况下,出现法定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或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撤销原以法定或约定而设立的共同财产制而最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一项财产制度,其实际后果是改变共同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设计这制度是为了解决一些特殊情况,以此来维护当事人、债权人的利益,促进社会保障。因此我国应建立由夫妻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和非常法定财产制“四位一体”的夫妻财产制度。具体表示为:

其中就共同财产制、个人特有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作简要探讨,主要就非常法定财产制进行探讨:

(1)法定财产制,继续以婚后所得共同制为主,但采用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即以共同财产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基本模式,将某些婚后所得的财产作除外规定,对“婚后所得共同”加以限制。同时将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中明显具有人身性和体现个人价值以及其他应当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个人特有财产的形式规定为个人所有。这样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能体现夫妻之间的本质特征,对保障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增进夫妻感情和维护男女平等、保护妇女权益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同时又能体现、尊重和实现个人的价值,彻底保护个人的权利,尊重个人的意愿。我国现行的法定夫妻财产制,笔者认为就是限制的婚后所得共同制,只是某些规定具有不合理性,比如将婚后继承或受赠与的财产规定为共同财产,就与继承法和合同法的规定相冲突,其次,对于特有财产没有对婚前的特有财产于婚后产生的擎息和各类比赛的奖金、奖品等的归属作出具体规定。因此,我国法定财产制有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在此不再讨论。

(2)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财产契约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财产制度。在确认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国家中,大都规定了允许约定的范围、程序和效力及限制事由。如瑞士民法规定:“缔结夫妻财产契约,就采用本法所规定的财产制的一种。”(包括一般共同制、限定共同制等)又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财产制不得参照已失效的 法律 和外国的法律确定之。”我国现行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也规定了约定的时间、范围和效力。但是,笔者认为,为确保约定财产制的具体施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家庭的稳定,应当对之进行完善。我国现行夫妻约定约定财产制存在诸如:没有明确约定的具体时间、没有规定夫妻财产约定成立的条件、夫妻财产约定没有程序性规定和缺乏公信力缺乏约定的无效、变更和撤销的缺陷,应对之进行相应的完善,使之更具实际操作性。总之约定财产制,不但可以使当事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且更能适应当前的 经济 和社会状况,有利于稳定家庭,实现男女平等。

(3)非常法定财产制。对于如何设置我国的非常法定财产制,笔者认为我们可以参照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关规定,来设置适合我国婚姻家庭状况和社会经济 发展 水平的非常财产制度,因此,此制度至少应包括有以下方面的内容:

1)关于申请人的资格。确定申请人的资格,就是确定谁拥有申请权。依据实际情况,我们认为,丈夫、妻子和任何一方的债权人拥有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权利。其原因在于,丈夫或妻子都有可能无正当理由干涉对方的生活方式、损害对方的权利,而债权人相对夫妻家庭来说,更是处于弱者的地位,只有赋予他以申请权,才能真正保护其债权。

2)适用非常财产制的程序和方式。适用非常财产制,必须经由当事人自己申请而发动,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进行。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审理,如果双方对此没有争议的,以裁定的方式作出准许的宣告,如双方有争议,则应以判决的方式作出准许或不准许的宣告。一旦作出准许的裁定或判决,自宣告确定生效之日始发生分割财产和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

3)审理的内容。人民法院虽然依当事人的申请发动分割审理程序,但是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夫妻各方可能隐瞒实际财产而虚假申报,以致于损害另一方的财产利益,因而法官不应仅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为审判的主导性资料,还应当以职权主动和积极地展开调查取证工作,并可请求当事人的所在单位、住所地居民委员会、银行和亲属朋友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协助调查,切实查清各方的实际财产数额,避免漏查、少查。

4)提出申请的法定事由。由于非常财产制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因而,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受案的法定事由并据此开始审理工作。根据其他国家对之的规定,笔者认为这些事由起码应包括以下方面:一方提讼要求分割双方财产的;夫妻双方分居达到一定期限的(一般为一年);一方受虐待、遭遗弃的;夫妻一方破产时另一方的债权人申请要求分割财产的;一方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一方不履行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有正当理由处分财产另一方无理拒绝的;一方未经他方同意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管理的财产的;夫妻一方有其他严重违反婚姻义务行为的。出现了上述事由时,当事人可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应当受理。

5)适用非常财产制的效力。适用非常财产制,即发生分割原夫妻共同财产和适用分别财产制的效力。

第8篇

论文摘要:财产关系是夫妻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而财产关系中的夫妻特有财产制,是2001年《婚姻法》新增加的内容。对夫妻特有财产制的范围的理解和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分,对于理解夫妻财产关系是非常重要的。 

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所体现的财产内容却被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婚姻法中都规定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我国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经过21年的理论与实践证明,这两种财产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我国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跟不上人们观念的更新,日益呈现出诸多缺陷。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行了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一方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二是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夫妻财产“AA制”)的区别。

一、特有财产的范围

按照特有财产的概念我们会知道我国特有财产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法定的特有财产,一部分是约定的特有财产。

夫妻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也就是说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其婚前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还是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途径而获得的财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与结婚的法律行为无关,更与配偶另一方无关。这是因为所有人在拥有该项财产时,夫妻的另一方尚未与财产所有人缔结婚姻,所有人拥有的财产中不包含另一方的贡献。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在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也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夫或妻个人所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照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当然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即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建立以后,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发生权属改变,这是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权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试想,如果夫妻一方以身体的伤害而获得特定财产,当双方离婚时,该项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那么,对受害的一方是何等的不公平;但如果医疗费用的支出在前,医疗费用的赔偿在后,而医疗费的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则应在医疗费获得后,扣除预先支出的部分。

(三)遗赠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及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事物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遗嘱产生的继承即是遗嘱继承。每个公民都有权在生前订立遗嘱,决定自己遗产的继承问题。这是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处分权。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赠与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自然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给和其没有配偶关系和密切血缘联系的人,说明遗赠人的愿望是想要接受遗赠的人独立地占有该财产,对该财产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他的愿望实现不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有效遗嘱的保护职能将是一纸空文。但按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继承和受赠与所得的财产。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尽合理合法。我国确立遗嘱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目的就在于使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其个人财产,选择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和接受遗赠的人。如果该项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国家对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保护。因此,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该项财产属于夫妻特有财产。赠与是一种合同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该赠与带有特指性,不应当包括受赠与人的配偶。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意志的。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全面。因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既包括遗嘱继承还包括法定继承,现在我国还是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作为必要的补充。所以,该法条中仅仅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的特有财产,显然把法定继承这种主要的继承方式给忽略了,也就是说按照法定继承所得到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就等于变相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有违继承法的初衷和本意。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个人的衣物等,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应属夫妻特有财产。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之视为夫妻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对于哪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理论上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例如,夫妻一方佩带的金银等首饰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单纯从字面去理解的话,应该属于个人财产。因为它就是一方专门使用的。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夫妻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贵重首饰带有明显的家庭性。鉴于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在离婚时贵重饰品的归属极易引起夫妻双方的关注,如果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容易导致夫妻双方的激烈争执,给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带来难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一个弹性的规定,以便更好地适应变化的形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优惠后的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指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产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约定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别

(一)分别财产制的概念

分别财产制是指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如日本等,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有部分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之一。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它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可以激励人们去努力奋斗,获得财富,也可以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

(二)特有财产制的概念

特有财产制是指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

第9篇

一、重视财政法基础理论研究

任何一门学科要想获得较大的发展与繁荣就必须首先在基础理论上下工夫,没有一个坚实的基础理论做支撑,任何学科都不可能获得长足的发展。

财政法学是以财政法及其与财政法相关的一切社会现象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我国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是相当薄弱的,大多基础理论问题都没有进行深入的探研,而只是停留在借鉴法理学、部门法学和财政经济学的一般理论成果的基础上。可以说,尚没有提出具有中国财政法学特质的基础理论学说。甚至有些基础理论问题尚未引起人们的重视或关注,如财政法学方法论、财政法学体系、财政法范畴、财政权力(利)、财政法行为、财政法责任等。

我国财政法学尚没有得到较大的发展与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和欠缺有着直接的联系。没有基础理论的支撑,财政法学就是苍白和无力的,它只能停留在对现有的财政法律文件的浅层次注释和评价的层面,只能对财政法制建设提供一些零星的立法建议和完善措施,这种方法和思路使财政法研究注定只能随着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亦步亦趋,而始终落后于实践。由此,我国财政法学研究成果的价值是暂时性的、应急性的,而不可能是长远的、稳固的。

法学是一门应用科学、实践科学,作为部门法学的财政法学,其应用性和实践性更强,再加上理论联系实际的指导,很多学者都倾向于与实践紧密相连的研究,但往往忽视了纯理论研究的价值,理论联系实际的前提是有理论存在,在根本没有理论存在的情况下,所谓的联系实际,就只能是就事论事,其理论的抽象性和普适性都要受到极大的限制。理论研究的价值不是眼前的,也不是暂时的,而是长远的,当然,理论出台之后,其最终的生命力还是需要由实践来检验的。

要锻造财政法学与众不同的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必须依赖于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的加强。只有较科学的财政法学基础理论,才能将财政法学研究提升到一个新的高度,使之不仅关心在财政收入、财政支出、财政管理过程中的具体问题,更会着意将财政法置于整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大环境中,确立财政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有机的处理好财政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如何协调的问题等;也只有较科学的财政法学基础理论才能使财政法内部发展为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科学体系,使概念与概念之间、原则与原则之间、制度与制度之间环环相扣却又领域分明。可以说,财政法学理论研究的广度和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政法立法的质量和财政法实施的效果,也决定了财政法学能否在我国成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学科,以及财政法学自身研究的进展和步伐。

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首先应当重视法理学,也就是要进行“财政法的法理学研究”,将财政法的理论及研究条理化、体系化和规模化。一方面要将法学上的一些共性问题,如价值、效力、功能等置于财政法的具体环境中深入研究,使其为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的完善做出贡献;另一方面也要着力从财政法自身出发,对财政法的起源、原因、性质、功能、价值,以及主体间的相互关系等展开法理分析,为其寻找法理渊源。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抽象的法理可以用来指导具体的财政法活动,而从具体的财政法制度和概念中也能总结出一般法理,这样才能引导财政法学走向成熟。财政法学基础理论研究还应关注财政法在宪法上的含义和要求。除了增加理论深度的法理学和提升效力位阶的宪法学以外,财政法学还应该多借鉴国家学说、政治学、财政学、公共选择理论、社会学、历史学,以及新兴学科等相关学科的先进成果,以丰富自己的理论殿堂。

二、拓展财政法研究领域

任何一门学科要不断发展,不断取得新的成果,就必须不断开拓新的研究领域,就必须从中不断发现新问题,解决新问题,财政法学也不例外。

财政法学是一门年轻的、开放的、尚处于成长、上升期的新学科。谓其年轻,是因为它不象民法学和刑法学一样拥有悠久的历史渊源;谓其开放,是因为它与经济学、政治学以及其它法学学科等存在多方面的交叉与融合;谓其成长和上升,是因为它的应用和发展空间无限广阔。目前,财政法可研究的领域尚有很多,需要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领域也有不少。当然,未开垦的领域并不等于学科一定会向前发展,这就要求我们的研究人员具有开拓创新的精神以及不畏艰难险阻的毅力和勇气。

拓展研究领域的方法和思路有多种,可以借鉴其他部门法学研究的课题与领域,从而发现本学科需要研究的课题与领域,也可以深入财政法制建设的第一线,通过采访、观察、访谈、调查等方式发现新问题,并以此为切入点,开拓一片新的研究领域,寻找财政法实践急需解决的理论问题。

拓展财政法研究领域实质在于发现问题,而发现问题最重要的是方法的问题。方法是达到目的的基本路径,科学的研究方法对于丰富一个学科的理论体系,提升该学科的整体研究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财政法学是一个融法学、经济学和政治学与一体的综合性学科,即使在法学内部,它与其它学科的交叉与融合也十分明显。因此,在研究方法方面,其选择具有开放性和发散性,加强对财政法学方法论的研究是当务之急。自然科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各种自然科学方法的采用,近些年出现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倾向,实际上也是得益于经济学方法的广泛运用,经济学方法的独特性也就奠定了经济学在人类各门学科中的重要地位。财政法学乃至于法学,要想树立自己学科的地位,就必须在研究方法(如规范分析法、价值分析法、经济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和比较分析法等)上下工夫,就必须创造出自己独特的研究方法。

为拓宽研究领域,财政法学应注意加强与法学其他学科的联系,加强彼此之间相通点的研究。财政法与宪法、经济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诉讼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私法等关系非常密切,我们从中能够找到跨部门合作研究的共性问题。今后,财政法学必然在加强自身基础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的基础上,在跨学科研究方面不断深入拓展。除此之外,中国财政法学还应该大力加强外国财政法、国际财政法和比较财政法的研究,广泛地借鉴国外财政法立法和执法的先进经验,吸收国外财政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丰富和发展渴望进步的新世纪的中国财政法学。

三、挖掘财政法研究资源

一门学科要想取得长远的发展,就不能把目光局限在本学科的领域之内,而要从整个人文社会科学发展的高度出发,去不断拓展自己的研究领域,不断挖掘自己的研究资源。

在我国各门法学学科发展都比较落后的情况下,制约各个部门法学发展速度的主要因素就是研究资源的多寡。在我国的部门法学中,民法学之所以能够率先发展为一门比较成熟的学科,在很大程度上就是因为民法学有丰富的研究资源,大量国外的先进民法典的翻译,大量国外民法学著作的引进,都为我们民法学的研究提供了充足的研究资源。同样,行政法学之所以能够在短时间内兴起并逐渐走向繁荣,除了我国加强行政法治建设的现实需求外,丰富的研究资源的引进也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刺激因素。

比较起来,财政法学的研究资源的确是稀缺的。目前我国尚没有引进几部象样的外国财政法文件,也没有翻译几部象样的外国财政法学著作。没有充足的财政法学研究资源,我们研究的视野和研究的水平就要受到一定的限制,就难以充分有效的借鉴和利用国外特别是发达国家财政法制建设的经验和成果,这样我国的财政法制建设也只能在低水平状态下徘徊,财政法学发展的速度缓慢,也就不难解释了。

研究资源的获得不能等待他国或他人来提供,只能靠财政法学者自身的努力,去不断学习,不断挖掘财政法的研究资源。当然,这需要我们的财政法学者具有坚实的外文基础以及孜孜不倦、埋头苦干的精神。如果我们能够组织力量在短期内翻译一批国外先进的财政法规范性文件,翻译一批国外著名的财政法学著作,再从我国台湾地区引进一批财政法学著作,那么,我国财政法学研究的繁荣将是指日可待的事情。

对于国外的学术专著和具有代表性的立法文件,应全面收集,建立外文财政法资料中心。对其别具有理论价值和应用价值的,国家应投入必要的资金,并积极组织人员翻译出版。由于这不仅是翻译者个人完成科研任务的问题,而是关系到中国财政法制建设和财政法学整体的发展,因此,凡是具有能力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这一伟大的事业。至于我国台湾、香港和澳门地区以及其他华语国家的财政法学资料也应该利用各种机会收集和整理,并建立中文财政法资料中心。设想中的外文财政法资料中心和中文财政法资料中心可设在财政部或有条件的科研机构和大学内,有关资料不能为某一个或几个单位所垄断,应该面向社会开放,最大限度的发挥其效应。

四、加大财政法研究合作与人才培养的力度

加强财政法学研究,首先要加强合作研究。这在知识经济和信息社会高速发展的今天,尤为重要。中国财政法学界面对财政法学落后的状况,迫切需要以合作的形式增加科研投入,发挥规模效应和避免重复研究。合作的形式多种多样,只要有助于开拓思维、知识互补就行。如加强课题合作,鼓励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研究者开展横向交流,增强研究人员的凝聚力,甚至国内外学者联合攻关。同时应发挥中国法学会财税法学研究会的作用,通过年会、小型研讨会、项目论证会以及创办刊物、支持出版等工作,将其建设成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一个战斗堡垒,为科研合作提供条件和机会。

第10篇

内容摘要:目前《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面对离婚案件审理中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已不能进行很好地应对和解决,造成类似案件得出不同判决结果的局面。因此,文章认为改革夫妻财产制度,对《婚姻法》进行修订势在必行。

关键词:婚姻财产制度 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增值收益

共同财产与个人财产划分应适应社会发展进行调整

对于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的划分,我国婚姻法第17、18条已做出了规定,不过随着我国国民经济的快速增长以及人民生活水平的普遍提高,有些新生事物和新问题成为了司法实践中的瓶颈,按照原有立法进行处理难免会有失公允,特别是房价持续快速上涨,使得房子成为家庭财产的核心,甚至是一个家庭唯一重要的财产的情况下。

我国立法对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的规定,分散在《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婚姻法》等多个条文当中。近年来离婚案件增多,在离婚时最难分割的财产就是房子。一方面因为房子的价值较高,涉及双方最根本的财产权益,另一方面是因为我们国家的房产政策有一系列的历史沿革,房屋所有权的形式多样,取得的时间不同,法律地位不一,这都增加了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的难度。

目前,不同法院对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在审判中有不同的认定,结合审判实践大致有四种不同的处理方法:

第一,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房屋已经在婚前交付并取得产权证的,该房屋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离婚时尚未清偿的贷款视为一方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配偶为该房屋归还的贷款,应予返还。

第二,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且用个人财产支付了首付款,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还贷,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的,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尚未清偿的贷款视为双方共同债务,由双方返还。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的房款,由配偶返还一半。

第三,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的,以个人财产支付的房款数额超过房屋总价二分之一以上时,该房屋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无论房屋何时交付、房屋产权证书何时取得)。离婚时尚未清偿的贷款为一方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用共同财产还贷部分,考虑房屋增值收益由一方对配偶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第四,夫妻一方婚前缴纳部分房款,婚后又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部分房款,这种房产的财产价值一部分来源于婚前,一部分来源于婚后,认定为按份共有,离婚时房屋应判归支付房款份额较大的一方,对另一方按照房屋现在的市场价格予以适当补偿。

鉴于离婚案件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同的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可将该不动产认定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财产,尚未归还的部分贷款为不动产权利人的个人债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值得肯定的是,规定“婚前买房归个人”有一定的进步意义,就个人财产保护而言,它可以有效保护实际购买者的利益,尤其是对穷其一生积蓄为子女购置婚房的老人来说是一剂定心丸,而对那些企图通过结婚骗房的拜金者来说则是打了一剂预防针。所以,其积极之处就是有助于平衡夫妻双方的权益,缓解一方担忧房产被分割的疑虑。

但有些学者认为婚姻关系的缔结是以感情为基础的,首先是形成了一种特有的人身关系,然后才会产生特定的财产关系,在一段婚姻中两个人既要有物质的投入也要有情感的投入,而感情是第一位的,由于此条规定过分强调“婚前买房归个人”,会造成双方在婚后权益失衡,甚至会导致离婚率上升。于是有些学者认为为了巩固感情、促进婚姻的稳定,不妨恢复1993年 11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关于“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双方共同使用经过8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因为按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的规定,是在保护“有产者”的利益,而这样做实际上侵犯了更多的“无产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如果规定夫妻双方结婚若干年以后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以防止社会上有些人利用婚姻骗取财产,同时对相对处于弱势的女方来说也更加公平合理。

针对上述争议笔者认为,婚姻是夫妻双方共同进行经营的,因此婚后财产共有制的原则仍应作为主要的法律原则。而双方作为独立人格和社会个体基于个人发展和生活的需要采取约定财产制或部分约定财产制则体现了法律对于公民平等、自由、意思自治的尊重,应该作为婚姻法律原则的必要补充。在婚姻生活中只要双方认可,并本着相互尊重、相互扶持、有利于婚姻生活稳定之目的,双方可以选择更适合自身家庭的财产制度。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双方都应尊重对方的选择,不应把个人财产混同为共有财产。

关于房屋的所有权问题,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以个人名义办理按揭贷款的,该房屋应当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这样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多数未婚子女凭个人的经济状况是无法独立支付商品房的首付款的,更多时候都是由父母承担首付,而后由子女还贷。在这种情况下,普通家庭是将几乎全部的积蓄用来买房子,并且主要资金是由父母提供的,考虑到整个社会的经济状况和公平原则,房子的实际出资人并非子女本身而是其父母,只有将房屋所有权认定为出资一方个人名下才能保障整个家庭不因子女婚姻状况的变化而造成经济状况发生重大改变,社会才能更加稳定。至于担心女方为家庭付出较多但由于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在离婚时分不到房产,成为相对弱势的一方,造成女方的利益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这应当通过完善离婚法律救济制度来加以解决。

认定婚后受赠或继承的房产为个人财产将此与国际接轨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符合本法第18条属于夫妻一方财产的除外。也就是说,目前继承和受赠的财产作为构成夫妻共有财产的一部分,这是源于我国夫妻财产共有制的原则性规定。一个国家的经济制度决定着财产制度,而夫妻财产制度又必须体现男女平等、保护财产所有权人利益的基本原则。对于将继承或受赠所得财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显然违背了上述原则,这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对立法的要求,同时也忽视了财产所有权人对财产处理的权利。

首先,将继承或受赠财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违反了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理上看,赠与人将其所有的个人财产赠与他人或者被继承人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遗嘱的方式指明由某人继承其财产,是财产所有权人行使财产处分权的行为。依据常理,如果没有特殊明示,该赠与财产或者该被继承的财产给某人就应该理解为是赠与某一个人或由某个人单独继承,并不包括他的家庭成员,但是《婚姻法》却基于夫妻关系的存续而将上述两种财产武断地认定为归夫妻共同所有,这显然有违赠与人或被继承人个人意愿。如前所述依照常理本应由夫或妻一方继承、受赠的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让非继承人或非受赠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实际上是对赠与人或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处理意愿的强行变更。这不仅侵害了继承人或受赠人的财产所有权,还侵犯了被继承人或赠与人的财产处分权。

其次,将继承或受赠财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不符合国际惯例。考察其他国家的法律规范,就夫妻财产的范围这一问题,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夫妻一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属于个人。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社会主义制度还是资本主义制度,对该问题都做出了近乎统一的规定。例如德国民法中规定将夫妻一方由死因处分而获得的财产或者第三人赠与的财务作为共同财产应除去的保留财产;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也规定将夫妻一方婚后受赠或继承的财产归夫妻一方所有。由此可见,我国的《婚姻法》在这一问题上的规定是不符合国际立法惯例的。

再次,将继承或受赠财产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还造成了我国相邻法律的立法冲突。第一,《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与《继承法》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的继承权原则相违背。《婚姻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限于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和其直系亲属以及关系最近的旁系亲属,同时还规定只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的儿子和女婿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该规定体现要想继承财产就要严格符合法定条件。但是,如果依照《婚姻法》的规定确定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就等于承认法定继承人的配偶可以无条件的继承财产,而无需尽到相应赡养义务,这违背了《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第二,《婚姻法》的这一规定与《合同法》关于赠与可撤销、可附义务的规定相违背。根据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如果受赠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该赠与,并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但依据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受赠财产视为夫妻共同所有,受赠后由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最终离婚,在离婚时已将受赠的财产做了分割,事后赠与人撤销该赠与要求返还财产,此时赠与人请求返还财产的要求就难以实现。将夫或妻一方受赠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加大了赠与人撤销赠与的难度,造成了请求返还赠与财产的不能,也违背了合同自治的立法精神。笔者认为,家庭关系不是交换关系,《婚姻法》明确规定了夫妻之间相互抚养、父母对子女进行抚养和成年子女对父母进行赡养的法定义务,即便将继承或受赠的财产定性为个人财产,在有需要的时候夫或妻一方也应当将该个人财产用于履行相应义务,不存在因其不属于共有财产而不能履行养老育幼职能的情况。

笔者认为我国婚姻立法应该做出如下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受赠的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但一方帮助另一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在离婚时提供帮助的一方有权请求受帮助一方进行一定份额的补偿”。保护公民个人财产权利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法治文明的重要表现。我国婚姻立法只有将被继承人和赠与人的财产确定给予其所期望的人所有,才是对其处理个人财产权利的尊重,也是对应该受赠和继承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权利的尊重与保护。

明确个人财产在婚后所生孳息或添附等增值收益部分的归属

笔者认为,房屋增值是由于市场规律的影响而形成的,市场规律并非自然规律,因此该增值不属于自然孳息;而房屋的价格是随着市场变化而产生变动,并不必然产生增值,也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该增值也不属于法定孳息。无论是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贷款购买房屋,还是婚前一方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其实质目的都有获得房屋所有权或者增加个人及家庭财富的目的,应认定为是一种投资行为,房屋增值部分应认定为投资的收益。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6条规定:“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孳息或增值收益,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但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11条第二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由不动产权利人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

通过以上两条规定,笔者认为应将夫妻双方共同还贷产生的房屋增值部分不划分时段统一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然后根据双方各自已支付的房款占房屋总按揭的比例进行分割是比较合理的分割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一方的共同还贷行为实际上是使房产增值的过程,因此对维护、保持家庭重大财产也是做出了贡献的,虽然另一方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有权要求分割,拥有所有权一方应考虑离婚时不动产的市场价格及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对另一方进行合理补偿,使得其损失在离婚时得到相应的弥补。

参考文献:

第11篇

【关键词】综合理财业务;个人理财;流程优化

1、个人理财业目前发展速度,前景良好,但综合理财服务供给不足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居民个人(家庭)的财富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个人(家庭)面临如何科学理财的现实问题,限于自身精力和专业知识,个人(家庭)需要专业理财人员和机构的帮助来进行家庭财富的合理配置,这样基于委托理需要的个人理财业逐渐兴起。自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叶以来,我国个人理财业逐步发展,为居民(家庭)提供了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货币市场基金、外汇产品、金融衍生产品、保险产品、信托产品、黄金、房地产等众多可供选择的投资品种,出现了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几大类提供个人理财服务的机构。这些投资品种和理财服务机构的出现,形成了个人理行业,为居民个人理财提供了方便。

当前我国实行的是分业经营的金融政策,银行、保险、信托、证券和基金都只能在各自行业内为各自的客户理财,客户的资金被相对分隔在相应的行业中。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理财服务机构尽管可能为客户提供理财规划,但这些理财规划往往是围绕着各自行业的理财产品销售和推广来展开的,也就是说,为客户提供的理财方案是综合性、跨行业的,但是如果客户需要非本行业的理财工具时,则本行业的理财部门则无能为力,有学者称之为徒具形式的“概念理财”。作为客户而言,在这种情况下很难享受到高质量的综合个人理财服务。所谓综合理财服务是指专业理财人员通过明确个人客户的理财目标,分析客户生活、财务现状,从而帮助客户制定出可行理财方案,并根据客户需要,为客户实施理财方案或提供必要支持的一种综合金融服务。综合理财业务的特点主要表现在:(1)为客户实现理财目标所涉及的投资工具不局限于单一种类的理财产品,而是为客户量身定做的个性化理财品种组合创新;(2)从时间跨度上讲,综合理财服务是针对客户整个一生而不是某个人生阶段的理财规划与持续服务。

从其特点而言,综合理财服务正是广大居民(家庭)所迫切需要的理财服务项目。从整个理财行业而言,综合理财服务也是个人理财发展的大势所趋。这与我国当前高质量综合个人理财服务供给不足形成了极大的反差。因此为了探讨如何发展综合个人理财服务市场,有必要分析综合性个人理财服务项目缺乏的深层次原因。

2、综合性个人理财服务供给不足的限制因素分析

(1)当前我国分业经营的政策环境下,增加个人理财服务成本,使客户资金相对分隔

如上文所提及,在我国当前分业经营的政策背景下,客户资金被分隔在不同行业内部流动。如客户购买保险,资金流向保险行业,投资股票,客户所投入资金则在证券市场。如此则客户资金一般只在各自的体系内循环。这种情况下,一方面则是客户要分别与多种类别机构接触,消耗客户更多的精力与时间,增加客户的理财交易成本,另一方面,各类理财机构相对独立,理财规范规章各不相同,不方便客户变更调整自己的资产配置结构。

(2)理财品种虽多,但理财产品设计创新不足,同质化情况严重,不能为不同风险偏好及理财条件的投资者提供合适的理财产品

我国理财产品同质化相当严重,据西南财经大学理财与信托研究所的《商业银行理财能力排名报告》(2008.5),该报告通过对国内52家商业银行(中资股份制商业银行21家、外资银行10家、城商行16家、农商行3家、农村合作银行与农村信用社2家)在2007年5月至2008年4月期间发行的理财产品创新能力分析,发现仅有4家商业银行的4款理财产品在设计上有所创新。我国理财产品的创新和设计的滞后性,这又是我国人民币衍生品市场和其他市场滞后性的必然反映。以银行为例,银行作为提供理财产品及其金融衍生品的机构,中资银行产品设计和制作不如外资银行,关键的原因是中资银行暂时没有用于设计产品的这些衍生品市场。当前这种情况有所改进,表现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2006年9月成立)完成了沪深300指数期货的合约设计、规则制定以及股指期货挂牌交易的各项技术系统建设,并开展了大量的投资者教育工作,证监会也于不久前(2010年1月8日)宣布中国国务院原则上同意推出股指期货,统筹上市前各项工作预计需要三个月。同时也宣布中国国务院原则上同意开设融资融券业务试点,在这些衍生品市场逐步完善后,才可以为理财产品创新提供操作的空间。

(3)专业理人才的培养不足,专业理财能力素质水平有待提高

在理财专业人才培养方面,目前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有许多理财专业人士,岗位与专业名称各不相同。如在银行,获得AFP/CFP/CFA等头衔的理财经理为数不少,然而在银行内部他们还是处于一个较为低端的阶层,在理财团队中往往只起到一个推广银行理财产品的角色,未能担负起通过专业的综合性理财服务为客户创造价值的核心作用。类似的情况有保险公司的理财顾问,基金投资客户经理等。受限于金融政策环境、部门行业要求和个人工作绩效标准的约束,这些专业理财人员不能够或者没有足够的动力为客户提供个性化的综合理财服务,这也就限制了专业理财人员自身专业素质的提高。

3、发展综合个人理财服务业务市场的可行模式理论探索

综合理财服务市场能否得到良好发展,关键是能够为广大客户切实可行的个性化持续性的理财服务。发展良好的综合性理财服务市场,应该具备交易成本合理;理财工具多样能满足不同情况客户需要;理财规划的实施效率高;有良好的竞争环境这些特征。在当前,我国综合理财服务市场供给到一些制约因素的影响,要发展综合个人理财服务市场还需要采取系统化的措施。本文基于我国理财业发展现状,针对综合理财服务业发展模式提出具体的对策措施。

(1)在综合理财服务市场的制度环境层面,要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出台,继续做好投资者教育工作

在法律法规保障方面,主要是推进与个人理财业发展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出台,解决当前金融业分业经营对发展综合理财业务发展的影响,如有些学者形象比喻的要“打通证券、银行、保险等行业分隔之墙”。此类法律法规出台,至少要在综合性理财机构设置条件、综合性理财行业准入制度、个人综合理财市场公平竞争、投资者利益保护、风险控制等方面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为综合理财服务市场的参与者包括理财服务机构、投资者及其投资行为提供有法可依的制度环境,保证个人理财服务“混业合作”直至“混业经营”行为的合法性。

(2)从组织层面,在法律法规制度保障下,组建专业个人理财服务公司,作为专业从事面向个人提供综合性理财服务的组织

在上文提及的法律法规制度保障下,授予相关机构综合理财业务许可证,组建专业理财服务公司。现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等机构可联合出资,同时成立相应的理财行业联盟,行使行业自律的职责。而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基金公司、保险公司等机构本身已有的理财机构与理财团队可以保留,维持良好的竞争环境。具体到专业理财服务机构的组建而言,考虑到我国国情及国外先进国家经验,笔者认为,可以以资金实力雄厚、管理水平高、业绩良好、人才储备充分的商业银行为依托,在商业银行下设置理财服务子公司,专门从事个人理财业务,可以与证券业、保险业等混业经营,而此类商业银行本身,则逐渐向“全能银行”转变。

在专业理财人才培养方面,我国目前各机构已经培养和储备了一批理财专业人才,建立了相应的职业资格认证考试制度。在法律法规出台和综合性理财机构设立的背景下,对专业理财人才的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可以进一步规范理财专业人才注册认证制度,引导理财专业人士提高自身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从而为综合理财服务质量提供人力资源保障。

(3)从技术层面而言,以先进信息技术作为技术基础,进行综合理财服务的流程优化和服务模式创新

目前,以微型计算机、国际互联网络、无线通信技术为代表的现代信息技术在我国各领域得到广泛用,深刻影响了我国居民的生活方式。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统计(2010年1月15日),截至2009年12月,我国网民规模已达3.84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8.9%。我国手机上网用户规模已达2.33亿人。而我国手机用户预计在2010年达到7.38亿人。显然,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优势,是发展综合个人理财业务的时代要求。

1)信息技术的广泛运用,可以使客户与理财机构之间信息交互更为方便,以利于客户市场开发和客户关系管理(CRM)的效率。我国网民数量庞大,手机等无线通讯终端使用广泛,为理财机构寻找与开发市场带来便利,而计算机理财软件的应用,则可以让理财机构高效处理客户理财业务中的各种事务,及时对客户理财状况进行跟踪管理,及时应对客户理财方案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变化,保证综合理财服务的高质量。

2)信息技术的运用,可以进行流程优化,降低理财业务的交易成本,进行综合理财业务模式的创新,既为客户的理财方案进行高效的量化分析,也为综合理财方案相关各方提供收益分配的量化计算,提高理财效率。综合理财服务旨在为客户提供修改化、全方位、持续性的理财服务,理财产品可能涉及多个投资市场,理财品种更是数量庞杂。要做到在多个不同投资市场、多个理财产品中为众多客户提供最合理的家庭资产配置与组合并进行持续监管,理财机构以信息技术为基石,进行理财业务流程优化,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协调信息分散与集中的矛盾,尽可能实现信息的一次处理与共享使用机制,充分利用计算机系统数学运算能力强的优势,为理财业务提供快速而准确的数据分析服务,以较低的成本费用为代价为广大客户提供优质的综合理财服务。这运用信息技术进行综合理财模式创新方面的具体事例,有美国的管理账户(Managed Accounts)等实践经验可资借鉴。

管理账户(Managed Accounts)是由专业理财咨询顾问发起并为之提供一系列咨询服务,通常由专业、独立的投资管理人进行管理,并按资产规模的一定比率收取所有费用的一种独立投资账户。管理账户的实质是让个人投资者以更低的资金规模限制就可以享受到机构投资者拥有多年的专业理财服务,同时既具备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特点,又具备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特点。

举例来讲,当一名投资者需要开设管理账户时,他首先到管理账户的销售机构填一份问卷,咨询顾问然后根据问卷帮助其设定投资目标或投资策略,同时建立相应的资产配置策略。在管理账户系统中,单个账户的投资组合是分开进行管理的,投资者的资金并没有与其他投资者的资金混合或集合到一起。只是在投资管理人完成大宗交易后,计算机系统再在客户账户间分配股票。尽管客户拥有其自己账户的收益、享受到个性化理财服务,但投资管理人做出的投资决策很少是个性化的。由于更好的理财软件和投资组合管理系统的出现,管理账户逐渐开始接受中小客户,单个账户的资金量降低,投资管理人所管理的总资金量则实现了快速增长。

以上从综合理财服务市场的制度环境层面、综合理财市场的组织层面、理财业务方面的技术层面探讨了我国发展综合理财服务市场的构建框架模式,需要说明的是,发展理财服务市场是一个动态的、渐进的过程。

总之,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到一定的成熟阶段,国家法律法规将顺应理财市场发展趋势,出台扶持跨行业混业经营的综合理财业务的法案,在获得法律法规制度保障后,综合理财业要想得到健康发展,可在现有理财机构的基础上,组建专业从事综合理财业务的机构,成立理财行业协会等行业自律组织,进一步加大专业理财人才培训与培养,规范专业理财人才职业资格认证标准,充分运用先进信息技术,加大综合理财业务的流程优化,进行理财产品与理财模式的不断创新。这有这样,我国的综合理财服务才能吸引广大居民(家庭),让广大居民(家庭)享受到专业的综合理财服务,让广大大居民家庭财富合随着社会发展而得到合理的增值。

参考文献

[1]向东进,鲁臻.家庭金融资产管理:国外经验与我国对策[J].中国地质大学学报,2009,9.

[2]吴奇峰.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途径的探讨[J].商业会计,2009.

[3]李刚,李峰立.分业经营环境下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N].上海证券报,2005-07-05.

第12篇

关键词:夫妻特有财产遗嘱遗赠遗嘱继承

夫妻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身份关系,但是,这种关系所体现的财产内容却被世界各国的婚姻立法所重视。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婚姻法中都规定了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制是婚姻效力的重要内容,也是近现代家庭财产制的重心所在。我国在1980年的婚姻法中仅仅规定了夫妻法定财产制和夫妻约定财产制。经过21年的理论与实践证明,这两种财产制度越来越跟不上我国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跟不上人们观念的更新,日益呈现出诸多缺陷。为了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我国在2001年4月28日颁布实行了新婚姻法,规定了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是相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而言的,与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相互依存的一种财产制度,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制度的限制和补充。所谓夫妻特有财产,又称夫妻一方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后实行共同财产制时,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夫妻双方的约定,夫妻保有个人财产所有权的财产。特有财产制,就是在夫妻婚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夫妻约定,由夫妻各自保留一定个人所有财产的范围,夫妻对该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相应的财产责任、特有财产的效力等内容组成的法律制度。为了更好地理解我国夫妻特有财产制度,我们应该明确两个问题:一是夫妻特有财产的范围,这也是一个最重要的问题;二是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即我们通常所称的夫妻财产“AA制”)的区别。

一、特有财产的范围

按照特有财产的概念我们会知道我国特有财产由两大部分组成:一部分是法定的特有财产,一部分是约定的特有财产。

夫妻法定的特有财产是指夫妻一方婚前个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并依法应当归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

我国婚姻法第18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也就是说依物权法关于所有权取得的原理,夫妻一方在婚前取得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男女双方的婚前财产,无论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无论是其婚前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还是通过继承、受赠和其他合法途径而获得的财产,在婚后均归原财产所有人个人所有。夫妻一方婚前拥有的财产,与结婚的法律行为无关,更与配偶另一方无关。这是因为所有人在拥有该项财产时,夫妻的另一方尚未与财产所有人缔结婚姻,所有人拥有的财产中不包含另一方的贡献。如果该财产的取得权利发生在婚前,而财产的实际取得在婚后,也属婚前个人财产,应属夫或妻个人所有。如一方在婚前获得预售房屋的产权,婚后才实际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该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一方婚前个人所有的财产,婚后由双方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经过8年,贵重的生活资料经过4年,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按照2001年婚姻法的规定当然失去了原有的效力。即夫妻特有财产制度建立以后,婚前财产不因婚姻关系持续时间的长短而发生权属改变,这是符合物权法的有关规定。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是致害人因其侵权行为而向受害人个人支付的费用,用于保障受害人的就医和生活,属于专供一方个人使用的财产,应归一方个人所有。试想,如果夫妻一方以身体的伤害而获得特定财产,当双方离婚时,该项财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那么,对受害的一方是何等的不公平;但如果医疗费用的支出在前,医疗费用的赔偿在后,而医疗费的提前支出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则应在医疗费获得后,扣除预先支出的部分。

(三)遗赠或赠与合同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个人财产及与财产相关的其他事物进行预先的处分,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按照遗嘱产生的继承即是遗嘱继承。每个公民都有权在生前订立遗嘱,决定自己遗产的继承问题。这是财产所有权派生出来的财产处分权。遗赠是指自然人以遗嘱的方式将遗产的一部或全部无偿赠与给国家、集体组织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并于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如果自然人愿意将自己的财产遗赠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赠给和其没有配偶关系和密切血缘联系的人,说明遗赠人的愿望是想要接受遗赠的人独立地占有该财产,对该财产行使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如果他的愿望实现不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有效遗嘱的保护职能将是一纸空文。但按照1980年《婚姻法》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也包括继承和受赠与所得的财产。这样的规定显然不尽合理合法。我国确立遗嘱继承制度和遗赠制度,目的就在于使公民能够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其个人财产,选择自己的遗产继承人和接受遗赠的人。如果该项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实质上是改变了遗嘱的内容,不符合国家对公民财产所有权和处分权的保护。因此,2001年《婚姻法》第18条第3款明确规定,该项财产属于夫妻特有财产。赠与是一种合同关系,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行为。在赠与这一民事法律关系中,赠与人与受赠人都是确定的,是不可替代的。该赠与带有特指性,不应当包括受赠与人的配偶。如果将夫妻一方受赠与的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实际上就是对赠与人对自己所有的财产行使处分权的一种限制或否定,是违背赠与人意志的。

笔者认为,《婚姻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并不全面。因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既包括遗嘱继承还包括法定继承,现在我国还是以法定继承为主,遗嘱继承作为必要的补充。所以,该法条中仅仅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是夫妻的特有财产,显然把法定继承这种主要的继承方式给忽略了,也就是说按照法定继承所得到的财产仍然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样规定就等于变相地扩大了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且有违继承法的初衷和本意。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如个人的衣物等,具有严格的人身属性,应属夫妻特有财产。司法实践中,也一直将之视为夫妻个人财产,但笔者认为,对于哪些是“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在理论上规定的不明确,在实践中容易引起混乱。例如,夫妻一方佩带的金银等首饰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如果单纯从字面去理解的话,应该属于个人财产。因为它就是一方专门使用的。但从实际情况看,有的夫妻一方赠与给另一方的贵重首饰带有明显的家庭性。鉴于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在离婚时贵重饰品的归属极易引起夫妻双方的关注,如果将其认定为个人财产,容易导致夫妻双方的激烈争执,给司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带来难题。笔者认为应当进一步明确属于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的范围。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这是一个弹性的规定,以便更好

地适应变化的形势。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优惠后的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复函》(2000年2月17日)指出,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产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约定特有财产是指夫妻双方以契约形式约定一定的财产为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

二、特有财产制与分别财产制的区别

(一)分别财产制的概念

分别财产制是指全部夫妻财产(包括婚前财产和婚后财产)分别属于夫妻各自所有,各自独立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权;但不排斥妻以契约的形式将其个人财产的管理权交付丈夫行使,也不排斥双方拥有一部分共同财产。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及大陆法系的某些国家如日本等,以此制为法定财产制;还有部分国家以此制为供选择的约定财产制之一。分别财产制使夫妻婚前和婚后各自所得的财产均为各自所有,不因结婚而发生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各自保持经济独立。它尊重夫妻个人意愿,便于夫妻一方独立行使财产权。在一定意义上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可以激励人们去努力奋斗,获得财富,也可以避免一些别有用心的人借婚姻不劳而获。

(二)特有财产制的概念

特有财产制是指依法或依约定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夫妻各自保留一定范围的个人财产。特有财产制是与共同财产制同时并存的,是对共同财产制的限制和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