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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

时间:2023-07-04 17:09:06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诉讼和解谈判技巧

第1篇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民事诉讼 运用 教学方法

民事诉讼法的功能在于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受损的民事权益,其实践性和操作性都非常强。作为程序性法其即涉及抽象的理论和原理,又包括众多繁杂的具体规则,因此如何有效地组织教学内容,如何运用适当有效的教学方法演绎抽象的理论和繁杂的规则,成为课程教学者一直思索和研究的问题。虽然案例教学法在十多年前提倡,但是至今演讲式教学仍然是主流教学方式,说明案例式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领域的运用尚未完全成熟。本文结合笔者多年来在民事诉讼中的教学实践,谈谈对案例教学法的理解和运用,并探讨在新的社会环境下对案例教学法的创新。

一、案例教学法的内涵和本质

案例教学法最初起源于古希腊著名教育家、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启发式问答法”,后来柏拉图师承了这种教学方法,首创了历史上最早的案例教学法。但真正把案例教学作为一种现代大学法学教学方法的,却是美国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克里斯托弗・各伦斯部斯・兰德尔在1870年首创。兰德尔的案例教学是通过师生对相关案例进行讨论、判断分析,让学生理解法律的概念和原则,同时培养学生分析问题的技能、言辞辩护的能力和语言表达技巧等。它被公认为当今美国法学院法律教育创新最主要的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在哈佛法学院的应用取得了巨大成功,此方法很快被美国的其他法学院所仿效,到1910年该方法已在美国法学教育中占据了统治地位。

案例教学可以说是一种讨论式教学。学生根据教师预先拟定的“教学进度表”在上课之前对指定教材中的“案例和资料”进行充分的预习,上课时教师不再陈述教材中的内容,而是让学生讨论预习的内容,讨论的方式由教师灵活掌握,不拘一格[1]。按照案例教学的要求,通常教师会先演示一遍案情或请一个学生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介绍,然后教师会就这一案件提出一系列的问题,让学生思考讨论,学生的发言不限于回答教师提出的问题,也可向教师提出各种问题,这些问题可能是为了得到教师的解答,也可能是对教师表达的观点进行质疑。在案例教学的过程中,学生和教师都是主动的、积极的,教师和学生之间、学生和学生之间会形成相互的对抗,各方都成为信息的输出者和输入者,从而使教学活动成为双向的交流而非单一的灌输,这正是其与传统演讲式教学不同之所在。案例教学的主要目的,除了让学生学习知识之外,更在于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间题的能力,使学生能成为符合社会需求的真正的法律人。

二、案例教学法在民事诉讼课程中运用的意义

民事诉讼法学是一门应用法学,其主要内容包涵民事诉讼活动的原则、步骤、方法以及相关规则。民事诉讼法教学的目的主要有二,一是通过学习民事诉讼的基本理论和各种诉讼活动的运作规程,培养学生独立运用程序,完成民事诉讼活动,纠纷解决的能力。实践证明案例教学法是实现这一目的行之有效的途径。演讲式教学重在以举例的形式去演绎现有的法律规则,教师与学生之间形成单向的教与学的模式,这样的方式优点在于能教清楚明白地诠释法律规定内涵,但却使学生形成习惯性的被动接受知识的状况。而案例教学注重学生的问、想、看,辩,学生所处地位不是被动而是积极主动,因此更能实现民事诉讼教育的目的。民事诉讼法教学的另一个目的就是要让学生理解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民事诉讼程序价值是一个抽象的概念,难以通过讲授法理解和接受。实施案例教学法,学生通过案例分析讨论可以清晰地理解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的关系,从而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也形象直观地展现于具体的案例中,学生更容易理解程序价值,形成程序公正理念[2]。案例教学法融合了诉讼程序中的要素,一定程度上再现和模拟了真实诉讼的场景,鼓励学生在对抗辩驳中思考问题,在培养诉讼技能的同时,使未来的法律人熟知诉讼程序与习惯以及令人质疑之处,有利于将法律教育的重点从实体法转向程序的功能,认识程序法的重要性。

三、民事诉讼法课程实施案例教学法的方式

随着案例教学法在我国法学教育中的提倡,教师已经比较注重案例在教学中的运用,但这种运用很难说就是案例教学,更像是一种案例演示或举例,因为老师还是注重对案例的讲解,注重对法律概念或条文的演绎,而并没有将培养学生独立思考、独立解决问题能力作为教育核心。因此,如何在民事诉讼法学教育中充分体现案例教学法的运用,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选择运用完整案例视频

案例教学强调完整案例的运用和再现,因此教师可以采用大量的经典案例视频,完整地向学生演示案件内容,以便于学生获取充足的信息。视频案例的选择尽量来自现实案例,这样可以拉近法律与生活的距离,让学生眼界深入社会,去理论联系实际。现在很多大学都实行多媒体教学手段,这为视频教学提供了条件,它使课堂教学更生动形象,学生记忆更强烈,课堂气氛更为活跃,极大地增强了学生的学习兴趣。比如作者在讲授一审程序开庭审理的规则时,就使用了一起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的庭审视频,通过视频完整地演示了开庭时,开庭中,开庭结束各诉讼参与人应该遵循的基本程序规则。视频播放完毕后,让学生谈谈从中所了解的知识点,并引导学生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发表自己的看法。

2、在案例教学中运用情景模拟和角色扮演

法学教育的培养目标都是培养实战型人才,案例教学正是实现这一目标的理想方式。在进行案例教学中,我们可以摆脱单纯阐述提供案例,而是让学生模拟案情,扮演不同角色,使其犹如身临其境。教师先提供一个真实案例,最好能有法官、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人、证人等多重角色,然后让学生分别扮演相关角色,使其站在不同立场,运用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则多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让学生在充分的案情和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辩论,将情景模拟的作用充分发挥出来,培养学生实战能力。

3,在案例教学中突出辩论式教学,培养学生思辨能力最近开始提倡辩论式教学,有关研究者认为"因为我们的司法实践不是死板僵硬的,而是富有活力和生命的;我们不仅仅要 有良好的学术素养,更要有雄辩的口才、敏捷严密的思维;我们不仅仅是撰写法律文书,更要通过口语化的表达来达到预期的效果[3]。辩论式教学可以在案例教学模式中进行,因为民事诉讼强调对抗性,辩论原则是其基本原则之一,程序规则中包含辩论程序和辩论要求,因此突出民事诉讼辩论教学的内容,毫无疑问更能实现民事诉讼的培养目标。民事诉讼法实践性很强,因此在案例教学中突出辩论教学,可以使学生系统的运用所学的法学理论知识,发挥自己的空间,在准备和辩论过程中培养、锻炼学生的团结、合作精神,应对突况的随机应变能力以及调查分析能力和谈判能力。同时,在对于整个案件的辩论策略和辩护方针上,可以将学生的逻辑思维能力全方位体现[4]。

4、教师应注意总结讲评

案例教学突出强调培养学生的职业能力,但也不能忽视教师的引导,因此在师生讨论结束时,教师有必要对讨论和辩论情况加以总结评析。教师讲评时,应先分析归纳学生提出的不同观点,作出评判。肯定正确的观点和意见,指出错误观点的问题所在,然后针对案例讨论不够深入的方面要进行阐析和补充,以利于下次案例课的教学。教师必须认识到讨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给学生一个标准答案,而是通过案例教学来培养学生的能力。当然教师也要注意对学生的激励和鞭策,学生是多样化的,对积极发言的学生应予以肯定,对平时不发言或极少发言的学生予以鼓励,增强他们的自信心和学习热情。通过教师的总结讲评,达到巩固教学效果的目的。

参考文献:

[1] 王军,关于在中国法律教育中进行案例教学的思考,国际商法论丛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9)。

[2] 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平衡【M】,成都出版社,1993(1)。

第2篇

1 确立职业化教学的思想

1.1 传统中职法律教育的缺陷。我国传统法律教育深受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教育模式影响,职业教育特色并不鲜明。其表现之一是,“我国法律院系的课程设置历来以传授系统的科学知识为目的;很少考虑实际操作能力培养,也很少考虑社会的实际需求。”“这种课程设置主要是以传授知识为主,而不是传授知识和训练学生的能力并重,不是理论性和职业性相结合的教育模式。”其表现之二是,“大多数教师在课堂上所讲授的主要是如何注释现有的法律条文以及论述各门课程的体系和基本理论。其目的在于引导学生掌握系统的知识体系,学会通过分析条文和逻辑推理得出正确的答案。而这种对于条文的纯粹分析,在现实当中几乎是不存在的。”与之相联系的是,教师往往没有经过法律实务训练,“讲金融法的不了解金融的操作和运行,讲证券法的不知道各种票据的实际制作和使用,讲公司法的不知道公司的具体结构和实际创立。”其表现之三是,“法学教材汗牛充栋,却是互相抄袭,缺乏学术性、实践性和权威性”;考试方式方法上,“是以‘标准答案’来限制和压抑学生的原创精神”。总之,我国法律教育不是定位于职业教育,而是定位于“普通高等教育”。

1.2 中职法律专业学生的就业导向。为了增强中职法律专业毕业生就业的竞争力,应对中职法律专业毕业生的定位有个重新的认识,将培养目标定位于在法院从事书记员工作、在社区从事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助理、文秘内勤工作等。从事上述工作不需要学生具有高深的专业理论知识,但应基本具备法律工作者应当具备的技巧、能力与素质,应能熟练掌握运用法律的能力,具备调查、会见、谈判、书写、辩论、速录等能力。为此,应引入全新的教育理念,对原有的教学模式、课程设计做出相应的调整。

2 明确职业化教学的基本思路

2.1 教学内容的选择。现有教材即便是中职类教材,在内容上仍是属于法学教育“通用”教材,职业针对性不强。因而,教学中要以“实用”、“够用”为原则,科学组织理论教学内容,同时把上述岗位的技能和素质知识吸收进来。

2.2 教学方法的使用。要注意采用多种教学方法,有意识的锻炼学生各项能力。例如,启发式教学方法,引导学生思考,锻炼学生认识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归纳总结法,锻炼学生的归纳能力和综合能力;实案操作法,锻炼学生的动手能力。

2.3 考核制度的改革。中职院校是培养高等应用型专门人才,因此在考试考核内容选择方面,既要体现人才培养目标和课程目标要求,又要有利于培养学生运用所学知识和技术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真正做到既考知识,又考技能和素质,体现应知、应会、应是。

3 进行职业化教学的实践

下面以《民事诉讼法》课程为例,具体介绍职业化教学在法律专业课程中的运用。

3.1 明确课程设计理念。民事诉讼法在专业培养目标中既是专业主干课程,又是应用性课程。在设计课程时,按照职业技术教育学生专业技能的形成规律,建设行动体系的课程,即基于工作过程设置学习情境,将理论课程和实训课程进行整合。同时,基于专业就业情况调查,把书记员等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岗位实务与诉讼法课程结合起来,真正做到课程职业化教学。

3.2 更新传统理论教学内容。在教学内容的选择上,以统编教材为蓝本,结合课程最新成果,合理设置教学体系,进行模块教学,每个模块均设有理论教学和课内实践教学。在保留传统民事诉讼法课程内容的基础上吸收书记员、律师助理等岗位实务等知识。①理论教学模块。②课程职业化教学内容示例。以“送达”知识点为例,传统教学和职业化教学在内容安排上有着明显的不同。

第3篇

关键词:家事调解;ADR;法院

中图分类号:DF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126-02

引言

随着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不断完善,越来越多的家事纠纷以权利义务争议的形式诉至法院。从立法层面看,家事纠纷与其他法律纠纷似乎别无二致,都具有可诉性。但在纠纷解决机制上,家事纠纷的当事人、法官却可以通过对家事案件的具体情形,选择不同处理方式:对抗式的(诉讼)与非对抗式的(调解)。从世界范围看,非对抗的纠纷解决机制适用越来越广泛,许多国家法院都设置了家事调解制度,在操作上也有较我国更科学之处。我们通过对澳大利亚家事法院附属家事调解制度进行考察与比较,从中借鉴对我国传统家事调解制度改革有益的经验。

一、澳大利亚家事调解制度考察

澳大利亚《1975年家事法案》专门创设了联邦家庭法院(FCA),该法院属于联邦高等法院。联邦的主要城市及其他一些地区都设有家事法院[1] 。1993年,澳大利亚政府发表了一份报告书《The Family Law Act 1975:Directions for Amendment》,把家事法制度的重点由诉讼转移至非对抗性的排解纠纷程序[2]。这就是我们常说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运用调解、仲裁等非诉讼方式解决社会纠纷,它是对传统的依靠法院诉讼解决纠纷方式的一种有益补充,其程序简、成本低、效率高的优势已获得普遍认可。在澳大利亚进入诉讼程序的纠纷只占整个社会法律纠纷很小一部分,而且进入诉讼程序后的纠纷通过ADR方式解决的趋势在不断加强。

(一)调解主体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的调解最初由志愿者作为调解员主持,后由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的人士担任。《1984年家事法条例》对家事调解员的任职资格明确规定,调解员必须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学科(如心理学或社会学)的学位或曾学习一年以上调解或家事纠纷解决全日制课程。除此之外,家事法院调解员须接受相关培训,以维持相应的专业水平。澳大利亚于2008年开始推行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为从事不同行业的调解员确立了标准。《2008年家事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同时要求家事调解员必须未被州或地方法律禁止从事儿童工作;被州或地区依法雇佣为儿童工作者,并能提供家事纠纷解决服务;有适当的投诉机制;适合承担家庭纠纷调解的功能和责任;未被剥夺任命资格[3] 。

(二)调解程序

1.家事调解辅导。澳大利亚《1975年家事法案》规定,在家事法院法律程序展开之前和进行期间向有关家庭提供辅导服务,婚姻家庭中一方可书面提出申请,要求提供辅导服务。家事法院在法律程序进行之前如认为辅导有助于改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或他们与任何一名子女的关系,也可以建议双方当事人接受辅导。调解辅导旨在鼓励夫妻进行对话以减少冲突,并鼓励他们就实际问题达成协议。

2.家事纠纷评估。在澳大利亚,并非所有家事纠纷都适合采用调解的方式来解决争议。当事人将案件提交家事法院后,调解员须对当事人纠纷加以评估,《2004年家事法规则》第25A号命令第5条列出多项决定有关纠纷是否适宜以调解处理的考量因素,借此而提供一些保护措施。这些考量因素是:“(a)双方当事人谈判权利的均等(或不均等)程度;(b)虐儿的风险(如果有的话);(c)家庭暴力的风险(如果有的话);(d)双方当事人的情绪和心理状态;(e)其中一方当事人有无借调解而拖延时间或谋取其他利益;(f)与打算进行的调解有关的其他事宜。”如果认为案件不适宜调解,调解员也应告知当事人其他可供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

3.家事调解。澳大利亚《2004年家事法规则》第25A号命令第10(1)(a)条规则规定调解是“一次决策过程,其间法院调解员会通过推动双方当事人互相交流来协助他们,以便他们可以:(i)就争议事项交换意见;及(ii)找出对每一方当事人及其任何子女(如适用的话)均属公平的圆满解决方法;及(iii)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以此作为家事调解的目标。在调解会议或会晤时与法院调解员所谈及之事,在法庭不得被接纳为证据。第25A号命令第11条规则规定,双方当事人可由律师陪同。实践中,如有律师参与调解过程,达成和解的机会较高。对于只涉及子女的争议,由调解员主持进行调解,借助其社会工作或心理学等专业背景,使子女问题得到最为妥善的处理。对只涉及财产问题的争议,由(副)登记官主持进行调解会议。登记官属于法院的专职律师,有助于财产纠纷的快速解决。若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子女问题,则由调解员和登记官共同主持联合调解会议,为兼顾性别平衡,分别由一位男性和一位女性担任。调解成功的,协议经副登记官批准通过,就会变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法院命令;调解失败的,则发出审理通知,告知当事人必须对审理做出准备。

二、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存在的问题

(一)家事调解缺乏制度化

家事调解最主要特质是调解的自治性与灵活性,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在运作过程中突出体现了这两个特质,但明显缺乏制度化规制。我们承认保障家事调解的自治与灵活是实现家事调解价值目标所必须,但缺乏必要的立法规制势必使部分家事调解异化为“和稀泥”。《婚姻法》、《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司法解释对家事调解都有涉及,但规范程度上比较泛泛,尚缺乏广度与深度。这些法律规定仅仅说明法律设计了这一程序制度及在何时可以适用该制度,却没有具体规范调解人资格、不同案由调解原则、调解效果评估机制等。

(二)家事调解程序设计简陋

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在程序设计上相对简陋,或许是追求制度运行的灵活性使然。简陋的程序设计极易导致对抗性结局收场。调解制度本是一种诉讼以外的非对抗性解决纠纷机制,程序运行的目标就是要采用非对抗的方式取得和平、谅解、互让、互利的结果,同时它作为法院诉讼的配套机制的另一个基本要求是不能损害司法权威,一旦调解失败,纠纷将通过对抗性的诉讼机制进行司法处理。而程序的简陋使得待调纠纷缺乏必要评估、当事方对调解后果缺乏理性认知、调解场所缺乏规范、调解人行为缺乏监督,如果调解法官经验与能力有限便易导致或加剧双重对抗:当事人与法官(法院)对抗、当事人之间的对抗。如此不仅不能达到定纷止争之目的,反而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

(三)法官与调解员身份混同

在我国家事纠纷调解实践中,担任调解员角色的一般就是承办案件的法官,这种设计的优点在于调审结合效率高。进入法院的家事纠纷一旦调解失败转入审理程序,不需要将调解员另换他人重新熟悉案情,而是调解员径直转换为法官角色主持庭审。这种身份的混同也存在先天的缺陷:法官的中立性裁决与调解员的斡旋协调或帮助双方妥协让步的功能差异明显,易增加当事人对法官中立性的质疑及减损司法裁决本身的价值。尤其是诸如分别于其中一方当事人私下会晤等调解中的常用技巧,是与司法程序必须公开和对双方绝对公平不相符的。

(四)调解员水平规范缺失

如前所述,我国法院家事纠纷调解员绝大多数是案件承办法官本人。司法裁判活动与家事调解活动虽然同为纠纷解决机制,但存在本质不同,前者是中立裁判,后者是居中斡旋。我国法院法官的选拔多为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并要经历各个层级法官专业培训,而调解员则无需通过考试及专业培训。因此,我国法院家事调解员专业背景相对同一,但调解技术缺乏专业训练,调解水平缺乏统一规范。

三、我国家事调解制度改革与完善

(一)完善家事调解立法

在立法方面,对于家事调解制度应独立于其他纠纷调解制度单独加以规范,原因在于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及与普通民众生活联系的紧密程度。我们可以借鉴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调解制度中的一些规范性做法,比如,对于家事纠纷的评估机制加以规范,可以有效杜绝目前存在的法官无原则的能调不调、不能调硬调情况的发生;根据具体家事案由的不同进行立法细分加以规范,如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纠纷、分家析产纠纷等可以要求专业律师参与调解过程等;对于调解主体的任职资格、专业背景、培训机制等加以规范等。

(二)制定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

法院家事调解具有双重价值:一是对家事纠纷当事人而言能够早日解决问题并节省诉讼费用;一是对法院而言节约司法资源。正是基于这样的价值目标才设计了家事调解制度,但程序设计的不合理却容易导致这一制度的价值无法实现,反而会背道而驰。借鉴澳洲经验,我国法院很有必要制定独立的家事调解程序,所谓独立,主要是指脱离审判体系的独立的调解主体、脱离司法裁判标准的独立的纠纷调解评估条件、脱离司法对抗环境独立的调解场所以及独立的监督评估体系。但这个独立是相对的,要设计好调解与诉讼转换的衔接机制以及调解成果的司法确认机制。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的家事调解辅导等在程序设计的细节亦值得我们学习。当然,我国原有的灵活性制度优势应设法保留。

(三)加强专业化调解员队伍建设

近些年,我国有些法院或法官已经意识到了家事裁判与家事调解在功能、价值方面的差异,逐步在调解中加以回避,比如主动安排法官助理或其他法官进行调解,一旦调解失败,自己再进行审判。这种做法从形式上似乎保持了法官的中立性,但实质上未发生改变。在澳洲经验中,专业调解员队伍建设值得我国学习借鉴,调解员不同于法官,法官应突显法律方面的专业性,而家事纠纷调解员面临的不是适用法律,而是涉及对当事方夫妻情感、家庭伦理关系如何加以诠释的问题,因此,更应突显社会学、心理学等方面的专业性。

参考文献:

[1]张晓茹.家事裁判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41.

第4篇

所谓法务会计,就是根据法律的特殊规定,运用会计专业知识和技能,对在经济管理和经济运行过程中的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经济界限规范过程和报告结果进行计算、检验、分析、认定的运用型学科。它是一门融会计学、审计学、法学、证据学等学科为一体的交叉学科,在西方称之为“诉讼会计”。

一、法务会计的主要工作及服务领域

(一)主要工作

法务会计主要是对经济案件所涉及的财务与经营状况进行审查,是一种既不同于一般的会计工作,也不同于一般审计工作的特殊会计工作,主要工作包括:

1.根据业务程序审查经营活动的真实性和预计费用的合理性。

2.帮助进行资产保护和回收。

3.与其他专家进行协调,包括与私人调查者和工程专家咨询者的协调。

4.取得所需证据用于支持或驳回。

5.审查相关证据以形成对案件的最初评价并确认损失领域。

6.协助对新发现的事项进行审查,帮助有关方面对财务问题进行分析,以及确定其他需待查的问题。

7.参与对已发现证据的审查,帮助有关方面对财务问题的理解,以及确定其他需待查的问题。

8.审查持反对意见专家有关损失的报告以及他们对既定状况强弱分析的报告。

9.协助进行谈判和解决纠纷。

10.到庭听取持反对意见专家的证词,提供综合审查服务。

(二)服务领域

1.企业、事业单位

该领域中法务会计的主要职能是使企事业单位的财务、会计行为符合国家现行法律,在遵守或不违反法律的前提下,寻求本单位的最大财务利益,并能运用法律武器进行交涉以维护自身的正当权益。企、事业单位的法务会计人员应该是既精通会计业务及会计法规,又熟知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税法、公司法、劳动法、合同法等法律知识的跨领域人才。

2.社会服务中介机构

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都是法务会计应用的重要部门。在这些机构中,活跃着一批经过国家有关部门考试、考核而具有资产评估、税务、证券评估等资格的法务会计人员,他们依据各种法定经济标准和规范,通过检查、分析、认定之后所出具的报告自然具有法律效应。

3.司法机关及国家审计部门

司法机关的司法会计也是法务会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会计在侦查、审理交易纠纷、贪污受贿等经济案件时,都要涉及被审查单位的会计资料及会计人员。这就要求司法会计人员不仅要精通法律,还要有会计、审计知识才能胜任。国家审计机关和企业内部的审计人员,也应该是既熟知国家、企业内部有关审计的法律,又懂会计、审计的法务会计(审计) 人才。

二、我国法务会计发展的现状分析

我国对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在上世纪末就已经开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实际运用的较少,总体来说还处于起步阶段。

(一)法务会计的理论体系和相关法制建设还待完善

目前,我国学者对法务会计的理论已进行了一定的研究,但他们在法务会计的概念、依据、基本假设、范围、目标、功能等方面还存在一定的分歧,还没形成系统、规范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没有系统完善的理论体系就谈不上规范的法务会计准则与制度、程序与方法、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经济损失确认和度量的标准。这远远不能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司法实践的要求。在我国,律师制度、合同公证和仲裁制度、注册会计师制度等不同程度的建立和完善,为法律的实施提供了重要的支持体系,但法务会计制度尚未建立,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性并未被人们充分认识。对经济案件的调查虽然也会吸引有关会计人员参加,或依赖注册会计师提供的财务报表,但由于参与调查的会计人员通常缺乏法务会计的专门知识和经验,所获财务证据的针对性和准确性受到较大限制,对经济损失的估计也可能失当,从而影响到法庭对案件的公正裁决,所以我国法制建设的完善呼唤着法务会计的产生。

(二)现有业务范围较窄

国际上法务会计的内容很广,包括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司法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等方面,而我国目前只运用在司法会计方面,也就是经济犯罪领域有关案件的审查,比如一些重大经济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后,聘请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审查,调查搜集犯罪嫌疑人有关经济犯罪的事实,并聘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为诉讼提供有关证据,而在其他方面还很少涉及。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在对内、对外大量的经济交往和交易过程中,经济纠纷的案例显著增多且不断复杂化。要妥善解决各种经济纠纷,离不开对纠纷案件的性质和损失的科学度量。社会各界对法务会计的需求将大大增加,越来越多经济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将仰赖于法务会计师提供的财务会计证据和会计信息分析。所以,我国改革开放的实践推动着法务会计的发展。

(三)从业人员专业能力和素质参差不齐,后续力量不足

我国目前从事法务会计的人员主要是司法、检察、律师、审计、财务等有关方面的人员,但大多数检察官、律师、法官的会计审计知识达不到要求,没有掌握通过法务会计检查收集证据的基本技能,也不清楚通过法务会计鉴定应当和可能解决哪些财务会计问题,而相关会计和审计人员又在法律知识和调查技术上有所欠缺,使我国法务会计在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取证难和不会应用法务会计技术查处案件所涉及的会计业务情况,难以弄清案件的事实,影响案件的公平判断。

三、对加强和促进我国法务会计工作的几点建议

(一)借鉴国际经验,推进法务会计理论研究和相关制度建设

大力推进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对规范法务会计实务、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会计界和法学界应加强对法务会计的理论研究,比如创办法务会计期刊,设立法务会计学会,在高校会计专业和法学专业开设法务会计课程,借鉴国际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加强与相关学科的联系和沟通,逐步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包括法务会计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工作程序和方法、执业和职业道德等内容的法务会计理论体系。同时在广泛征集各界意见的基础上,着手进行法务会计制度建设,逐步建立起诸如法务会计资格认证制度、法务会计专家认证制度、法务会计诉讼支持制度、法务会计咨询制度等一套法规制度,使法务会计的开展真正做到有规可循、有章可依。

(二)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

有了法律和各项制度的保障,有了坚实的理论基础,就可以逐步扩大法务会计的业务内容和服务范围。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我们可以有选择的推广运用司法会计、企业税务理算会计、债权债务理算会计、保险赔偿责任理算会计等法务会计,这些在我国有一定的应用基础。服务范围包括政府和司法机关在反腐败和经济案件调查取证时,可依法聘请专门的法务会计人员协助鉴定或出庭作证等等。

(三)加强法务会计的人才培养

法务会计作为一门新兴的复合型学科,需要更高层次的人才。一名高素质的法务会计必须精通会计和审计知识,熟悉法律、掌握调查取证技术、具有良好的沟通技巧、掌握计算机技术,更重要的是要有高尚的职业道德和独立的敬业精神。同时要加强和规范国际注册法务会计师的资格考试和认定工作,培养出大批合格的法务会计人员。

四、我国法务会计发展前景展望

(一)法务会计将构成重要的法律支持体系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个人和经济主体的行为都必须建立在遵守法律的基础上,社会经济关系的协调必须以法律为准绳。市场经济是一种经济关系契约化的经济,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个人之间的经济联系主要是以契约(合同)为纽带的,合同的履行、契约关系的维系,单纯依靠行政协调以及个人和经济主体的信誉、良心和道德规范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有法律做保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组织、经济组织、个人相互之间的经济联系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为广泛,更为频繁,由经济联系而带来的经济摩擦和经济纠纷不可避免;在经营过程中由于个人的过失给公司或他人带来经济损失也在所难免;在复杂的经济环境面前,一些利益熏心的人以身试法、发生经济犯罪行为也是不可能杜绝的。为妥善解决经济纠纷、客观度量经济损失、有效打击经济犯罪,从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市场经济的健康运行,必须强化法制建设,完善经济立法、经济司法及其他支持体系。法务会计就是为适应这一客观需要应运而生的。它是运用专门的知识,通过深入细致的经营调查和财务会计分析,为度量经济纠纷、经济过失和经济犯罪等造成的经济损失提供系统、客观、细致的会计证据,从而使法庭的裁决更为客观公正,既维护了法律的尊严,又使经济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可见,法务会计和律师一样,将构成重要的法律支持体系。

(二)法务会计师将成为一种受社会欢迎的热门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