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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动能设计规范

时间:2023-07-04 17:09: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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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水电工程动能设计规范

第1篇

Abstract: Dynamic sounding test works simply and conveniently in the field site and its test time is short. So it is applied in in-situ soil test. Principle, equipments and application range were included in this paper. In addition, it introduced the engineering applications and example analysis in detail.

关键词: 动力触探试验;工程;应用

Key words: dynamic sounding test;engineering;application

中图分类号:P6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311(2014)17-0151-02

1 动力触探试验介绍

所谓动力触探试验就是一种对土进行粗略的力学分层的原位测试方法,其英文简写为DPT,这种测试方法是借助锤击动能,在土中打入一定规格的探头,根据每打入土中一定深度的锤击数对土的性质进行判断。在国内外,动力触探技术得到广泛的应用,是一种对土进行原位测试的主要技术。对于这种测试技术来说,其优点主要表现为:设备简单且坚固耐用;便于操作,测试容易;在砂土、粉土等性质的土体中都可以应用,适应性强;可以对土层进行快速、经济、连续地测试;标准贯入等动力触探测试,可以同时进行取样观察描述。通常情况下,动力触探试验方法可以分为圆锥动力触探试验和标准贯入试验两类。根据所用穿心锤的重量,可以将圆锥动力触探试验分为轻型、重型及超重型动力触探试验,所以圆锥动力触探试验又称动力触探或动探,将标准贯入试验简称为标贯。从上世纪50年代后期,我国开始使用动力触探,锤重在10kg属于轻型动力触探,在基坑检验中应用比较广泛。到了70年代初期,为了对粗颗粒土地基的基本承载力进行确定,开始引进重型动力触探,同时开展卵石土地基承载力的对比试验,并利用大型真模试验坑进一步观察分析动力触探贯入破坏机理和影响因素。

2 动力触探贯入机理

所谓动力触探贯入机理,就是土体在冲击荷载的作用下,按照孔穴扩张理论,在不排水条件下,假设触探头贯入,土体作为弹塑性介质,在临界深度内,贯入触探头时,土体的破坏以整体剪切为主;贯入触探头后,由于周围应力的不断增大,土中不再出现整体剪切破坏,剪切破坏或孔穴扩张的破坏只在锥头附近出现,如图1所示,在黏性土中,由于超孔隙水压消散比较慢,随着深度的不断增加,超孔隙水压也在逐渐增加。

在冲击荷载方面,由于自由落锤产生的强度比较大,而持续时间短,通常情况下可以表示为:

p(t)=p0?准(t/t0)

式中:p0、?准(t/t0)分别代表冲击荷载的峰值以及冲击荷载形态的无因次时间描述。

在工作过程中,在导杆摩擦、锤击偏心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下,与理论计算值相比,自由落锤能量比较小。因探杆本身长度、质量、弹性变形及探杆周围土体摩阻力的影响,传到探头的能量也被消耗一部分,所以,根据荷兰的动贯入阻力公式计算土对探头贯入的阻力:

Rd=■■

式中:Rd、M、m、H、A、e、D、N63.5、g分别代表动贯入阻力(kPa)、落锤质量(kg)、圆锥探头及杆件系统的质量(kg)、落距(m)、圆锥探头截面积(cm2)、贯入度(mm),e=D/N63.5、规定贯入深度、规定贯入深度的击数、重力加速度,g=9.8m/s2。

通过上式分析可知,对于同一种设备来说,在测试深度D内,M、m、H、A等为常数,动贯入阻力与锤击数呈正比关系,故地基土的工程性质可以通过锤击数来测定。

3 动力触探设备及应用范围

在使用动力触探种类方面国外比较多,根据锤击能量,国内将动力触探分为轻型(N10)、中型(N28)、重型(N63.5)、超重型(N120)等4种。触探头、触探杆、穿心锤3部分共同组成我国动力触探设备,根据重锤质量、落距所组成的动力能量之间的差异,可以将动力触探分为轻―特重型。在测试过程中,为了充分发挥一机多能的作用,80年代以后,63.5kg类型的锤重得到广泛使用。根据研究成果,铁道第二勘察设计院提出动力触探系列类型,该分类方式被纳入到铁道部颁布的TB10041-2003《铁路公路地质原位测试规程》中,其技术指标如表1所示。

表1中,在一般粘性土、粘性素填土及粉细砂中,轻型动力初探应用比较广泛,通常情况下连续贯入深度为4.0m,对提供浅基础地基承载力进行测试,同时对填筑地基土的夯实程度、均匀性等进行检验;在中砂―碎石类土中,重型动力初探比较适用,在碎石类土及部分漂块石土中,特重型动力初探比较适用。在贯入过程中,根据贯入的难易程度,可以将二者进行互换,贯入深度一般为1-20m。成果资料可以对地基的承载力进行确定,对地基土的变形模量进行评价,在垂直及水平方向上,查明地层的均匀程度,同时对地基的加固效果进行检验,并且与钻探资料配合,进一步划分土层及定名。

4 动力触探试验的工程应用

某水利工程在初步设计阶段进行地质勘察工作,勘察以结果满足水利工程初步设计阶段精度为目标。勘察工作主要采用资料收集、整理,工程地址测绘、沿堤线及建筑物工程地质钻探,现场原位试验和室内土工试验等综合勘察手段。原位试验选用的设备为重型(N63.5)动力触探设备。执行的国家有关规范、规程包括《堤防工程地质勘察规程》(SL188-2005)、《中小型水利水电工程地质勘察规范》(SL55-2005)、《水利水电工程地质测绘规程》(SL299-2005)、《土工试验规程》(SL237-2000)、《岩土工程地质勘察规范》(GB50021-2001)、《水利水电工程天然建筑材料勘察规程》(SL251-2000)、《工程地质手册》等。

4.1 临界深度her 在贯入设备的初始阶段,随着贯入深度h的增加,动探击数N63.5逐渐增大,导致地面出现隆起、开裂现象,当贯入达到一定深度后,N63.5值趋于稳定,地表不再继续变形,在N63.5-h曲线上出现明显的变化点,该深度值就是动力探触临界深度(her)。

在地面以下,临界深度范围之内,在贯入探头的过程中,土体以剪切变形为主,土的侧向约束力随着贯入深度的增加逐渐增大,压缩变形逐渐取代剪切变形。当贯入深度超过临界深度后,土体的压缩性或者密实度将影响和制约动力触探击数。在“动力初探试验技术的研究与应用”一文中,赵昭熔,曹化平指出:①在同一均匀土层中,随着探头直径增大,临界深度不断加深;②当探头直径相同,随着N63.5增大,临界深度逐渐加深;

在一般地层(N63.5在2-50击/cm)中,对于重型动力触探来说,临界深度通常为0.5-1.0m,相当于探头直径的7-14倍。

4.2 判断土的密实度 密实程度作为最主要的指标,可以对非粘性土地基强度进行评定。对于非粘性土的密实程度来说,如何进行判定。目前,通过相对密度对砂土进行评定,通过目测观察的方式对碎石类土进行评定。对于同一级配的非粘性土来说,如果密度越大,那么对应的土层越密实。对于地基土密实程度通过采用密度可以进行间接的判定。通过对50组资料进行综合统计,统计结果显示,对于砂土来说,N63.5随着密实程度的增大逐渐增大,相应的地基强度呈线性增长的关系。在低密实度时,卵石土也呈线性关系,击数N63.5随着密实程度的增加其增大值明显增大,与地基强度的增长率相比,其增长率明显偏大。在较密实状态下,击数N63.5与地基强度呈非线性关系。

动力探触的试验成果包括标贯击数和修正标贯击数,确定砂土的液化性时,采用未修正的标贯击数,而确定承载力时,采用了修正后的击数。这样试验主要是因为主要因为用标准贯入击数查地基承载力的经验关系统计时所用的标准贯入击数是经过修正的;而液化判别公式中已经包含了深度的影响,只采用未修正的标贯击数即可。

粒径大于2mm的颗粒含量超过全重50%的土称为碎石土,粒径大于2mm的颗粒含量不超过全重50%,粒径大于0.075mm的颗粒质量超过总质量50%的称为砂土。碎石土和砂土密实度分类标准见表2。

4.3 其他应用

4.3.1 液化判定:砂土层的密度通过原位标准贯入试验的击数可很好地反映,然后结合砂土层和地下水位的埋藏深度,进行局部的调整和修正,砂土液化的可能性通过查表即可判定。根据GB50011-2001《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需要进行液化判别时,通过采用标准贯入试验进行相应的判别。但是,在对饱和砂土层作标贯试验时,由于某些工程项目将快速提升孔内钻具换成标准贯入器作标试验,进而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孔内水位接近孔底,与地下水位之差大则孔底发生涌砂,特别是埋深较大且又是纯净的中细涌砂最严重,进一步造成误判。

4.3.2 土层划分:静力触探试验的主要作用之一就是精确分层、确定土体的类型,为工程建设提供设计依据与参数。依据钻进和取土情况以及锤击数差异变化,并按照沉积规律综合判定。我们认为并非是单一的厚层砂和砾卵石简单结构,而是由多个沉积韵律组成的不均匀复杂土层结构,并依此作为土层划分的依据。

5 结束语

动力触探试验野外现场作业简单、方便,测试需时短,可以缩短勘察工期,进行土体岩性划分及确定土体力学参数效果良好。比较客观地测试土层的工程特性,为工程地质地基评价和设计基础型式的选取提供合理、科学的依据。

参考文献:

[1]赵昭熔,曹化平.动力触探试验技术的研究与应用[J].铁道工程学报,2005(12):431-439.

[2]郑宝平.重型(N_(63.5))动力触探试验的应用[J].甘肃水利水电技术,2007(03).

第2篇

【关键词】水电站;技术改造

1.前言

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是大渡河支流小河梯级开发的最下游一级电站,属无调节引水式高水头电站。电站自文店建坝取水,经3280m隧洞及82m暗渠引水至大渡河与小河汇合口下游约200m处建厂发电,尾水泄入大渡河。

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始建于1987年年底,于1990年3月建成投产,电站共安装两台水轮发电机组,总装机容量2×3200kw,设计引用流量5.0m3/s,设计水头171.6m。多年平均年发电量3648万kw.h,多年平均年利用小时5702h。电站由底栏栅取水枢纽、无压引水系统及厂区枢纽组成。

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自1990年3月建成投产至1998年,年发电能力一直徘徊在3800万kw.h上下,统计1991年~1998年8年的发电情况,年平均发电量为3666万kw.h,与设计多年平均年发电量3648万kw.h相差无几。但随着1999年国家退耕还林,还林还草等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电站集雨面积内土壤保水能力增强了,电站水质、水量得到明显改善。突出反映在平水期、丰水期电站运行区间内,长期存在弃水,时间长达四、五个月。根据实际情况,新电公司在与原厂家重庆水轮机厂联系后,运用提高发电机运行功率因数的合理手段,在保证机组除有功功率以外的所有参数均在控制范围以内的前提下对原有机组进行了技术改造,通过尽可能多发有功、少发无功的方式,实现了机组实际有功功率达到2×3500kw的发电能力。具体反映在近几年(即2000年以来)发电量呈逐渐上升趋势,年发电量在4100kw.h上下,统计2000年~2005年6年的发电情况,多年平均发电量为4130kw.h,机组长期超发对设备危害很大。尽管如此,电站弃水时间年平均仍在100天以上,弃水量达1.0~1.5m3/s以上。因此,从电站来水情况来看,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具有进一步增容改造的先决条件。为了充分利用小河流域得天独厚的水资源,增加发电量,进一步提高电站的经济效益,同时为提升电站在区域电网中的占有量,提高自己的市场竞争力,在日益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巩固自己应有的一席之地,尽快对电站进行全面增容改造已势在必行。

2.增容改造论证的总原则

根据业主的要求,本次增容改造确定的装机规模应能保证不对底栏栅坝、沉砂池、引水洞、渠、前池等水工建筑物进行大的改变;电站的压力管道、厂房基础等原则上不应有大的变化;电站的主要电气设备(如变压器等)原则上不更换。因此,在确定增容方案时,不改变已有建筑物的位置,仅在满足相关规范、规程要求的前提下对局部控制性部位进行加高改造,以满足增容改造后引水系统过流的要求。在拟定方案时,考虑了在原有机组基础上改造和新增一台小机组两种方式。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增容改造论证在上述原则的指导下提出增容改造方案,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最终选择经济、合理的增容改造方案。

3.增容改造方案的拟定

根据《水工隧洞设计规范》(SL279-2002)对无压引水隧洞在恒定流情况下洞内水面线以上的空间不宜小于隧洞断面面积的15%,且高度不应小于40cm,在非恒定流条件下,若计算中已考虑涌浪时,上述数值允许适当减少的规定,对本电站引水系统过流能力起控制作用的江沟溢流堰最大可加高0.35m,即最大过水水深可达到2.16m。

根据不同发电负荷情况的实测流量及过流断面资料及引水隧洞竣工图,反算出江沟溢流堰下断面及与前池相接的暗渠末端断面的糙率分别为0.01744及0.01534,然后分别计算两断面过水水深达到2.16m时的几何参数,从而算出江沟溢流堰下断面及与前池相接的暗渠末端断面的最大过流流量分别为6.88m3/s及6.8m3/s,则本电站引水隧洞最大过流能力按6.8m3/s考虑。根据动能计算,在此流量下最大装机能达到8900kw,此为本电站增容改造方案装机容量考虑的上限,在此基础上,动能拟定了增容后总装机规模为7660kw、8000kw、8400kw、8900kw四个容量等级。根据新村电站原厂家重庆水轮机厂的承诺,对新村电站增容至8000kw以内的规模,可通过对水轮发电机组自身的改造达到增容的目的,且不会对厂房建筑结构造成大的变动,也不会对改造后的水轮发电机组产生严重的危害,也不需更换主变压器;而电站增容至8000kw以上时,若仍通过对水轮发电机组自身的改造达到增容的目的,由于吸出高程变化较大,将会对原厂房动力基础造成较大的变动,改造后的水轮发电机组效率降低,必须更换两台大容量主变,投资大,效果差。根据上述分析,拟定电站增容改造方案时,考虑增容后容量为8000kw及以下的方案通过对水轮发电机组自身的改造来达到增容的目的,增容后容量为8000kw及以上的容量方案考虑通过新增一台小机组达到增容的目的。

根据上述分析,拟定以下方案进行技术经济比较:

2×3830kw(方案一),2×4000kw(方案二),2×3200kw+1600kw(方案三),2×3200kw+2000kw(方案四),2×3200kw+2500kw(方案五)。

4.装机容量及增容容量的选择

新村电站为无调节电站,在系统中担负基荷,所占比重很小。本次装机容量复核论证中,装机容量范围由装机利用时数4000~5700h选择,机组台数除电站目前实际机组台数为2台以外,增容后容量在8000kw以内均考虑由原两台机单机增容,增容后容量在8000kw以上增容方案均按在原有2×3200kw装机方案的基础上增加一台机考虑,即为2+1台。

在装机方案论证中,增容改造机组仍采用混流式机型,增容改造机组效率按与原电站机组效率相近考虑,机组综合出力系数统一按7.6,但计算受阻出力和电量时则按机组汛期实际效率进行。考虑来水量及引水道过水能力的限制,选择增容方案2×3830kw(增容1260kw)、2×4000kw(增容1600kw)、2×3200kw+1600kw(增容1600kw)、2×3200kw+2000w(增容2000kw)、2×3200kw+2500kw(增容2500kw)重点进行动能经济比较。

通过技术经济的综合比较,得出如下结论:

①、从单位经济指标来看,机组增容至8000kw以上时单位kw.h投资随着装机的增大而增大;单位kw.h投资以增容1260kw和增容1600kw方案最低,为0.533元/kw.h和0.611元/kw.h。

②、从动能指标来看,增容1260kw方案补充装机利用时数高达2130h,虽然其它各项指标也较好,但由于新村电站水资源富余较多,水能资源未得到充分利用。增容1600kw则较为合适,补充年利用时数1960h,作为无调节能力的电站,一方面可多得部分电量,对原电站2×3200kw机组的影响也不会太大。同时本电站作为无调节电站,补充年利用时数已达1960h,重复容量也不应太大,以免造成电站投资上的浪费,系统也难于有效接收汛期电量。而增容2000kw方案和增容2500kw方案使受阻电量达到27.0万和34.0万kw.h,最小水头已低达167.9m和166.8m,继续增大容量对原电站(额定水头171.6m)正常运行影响较大。因此,增容2000kw和增容2500kw的方案装机明显太大。

③、新村电站为已建电站,投产已多年,其水工建筑物及机电设备均按装机2×3200kw规模设计。经复核,虽然电站引水隧洞过水能力有一定富余,但富余度不大。当采取各种措施后,最大过水能力仅6.8m3/s。尤其压力管道及电站尾水渠过水能力有限,此过水能力对电站增容容量的选择是一个重要的限制性条件。此外,过度增加增容电站的规模将导致额定水头的大幅下降,影响原有2×3200kw装机(额定水头171.6m)的正常运行条件,导致受阻电量的大幅增加。

综上所述,新村电站增容改造论证,在基本不影响原有2×3200kw电站运行工况的前提下,根据增容电站自身的动能经济指标比较,重点比较改造机组增容1260kw方案和增容1600kw方案,同时也比较了改进机组和新增一台小机组两种形式的增容1600kw方案。从充分利用水能资源、对原机组和原电站建筑物影响最小和综合经济效益最大几方面综合衡量,在水轮机生产厂家保证机组改进质量的前提下,以改造机组增容1600kw方案动能经济效益最好。因此,推荐增容改造方案为机组改造增容1600kw方案。改造后电站总装机容量达8000kw,总发电流量6.11 m3/s。

5.增容改造方案论证工作的体会

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根据方案论证的结果,于2008年按推荐方案完成了电站的增容改造,从增容改造后电站的运行情况看,电站运行良好,输水系统基本达到其最大过流能力,与推荐方案的结论相吻合。电站的经济效益得到明显的提高。通过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增容改造方案论证的工作实践,本人认为要做好水电站的技术改造方案论证工作,要重视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5.1重视基础资料的收集

技术改造的基础资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电站各主要建筑物的竣工资料及设备的实际运行参数等;其二是电站设备及机组运行检修记录等;其三是水文资料(包括实测发电负荷和相应流量资料等)。如果上述资料不完全,对重要的部位一定要通过实地测量等工作来完善。对基础资料的收集、复核和分析总结十分重要,这是做好技术改造工作的前提。

5.2重视输水系统的核算

在小型水电站增容改造中,有一个关键环节需要慎重对待,即输水系统。一方面要保证增容后的过流能力,另一方面要保证增容后各主要建筑物的运行安全可靠。

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增容改造论证,针对各方案涉及的主要建筑物均进行了必要的工程复核。主要进行了以下几个方面的复核计算:

①引水隧洞最大过流能力的复核计算

引水隧洞最大过流能力的复核计算对确定增容改造的装机容量方案有重要意义,用以明确增容改造的工作范围。

②底栏栅廊道最大进流能力的复核计算

底栏栅廊道最大进流能力的复核计算是对取水可靠性的一个复核,以确定是否需要对底栏栅廊道进行加高。

③底栏栅坝坝前特征水位的复核计算

底栏栅坝坝前特征水位的复核计算包括二方面的内容:一是坝前正常水位的复核,这也是对取水可靠性的一个复核,以确定是否需要对溢流坝段进行加高;二是各频率洪水位的复核,这是对工程运行安全性的一个复核,用以确定是否需要对两坝肩非溢流段及坝前两岸护坡进行加高。

④正常发电情况无压输水系统水位推算

本部分工作内容是对输水可靠性的一个复核,主要是为无压输水系统各控制部位是否需要加高提供计算依据。无压输水系统的控制部位一般包括沉砂池、溢流侧堰、前池。

⑤引水渠道系统的侧堰水力计算及涌浪计算

引水渠道系统的侧堰水力计算及涌浪计算分别根据《水电站引水渠道及前池设计规范》(SL/T205-97)附录A及附录D进行计算。主要包括以下工作内容:

一是侧堰的水力计算,包括侧堰堰顶高程的确定和堰上平均水头的计算,这部分计算主要为引水系统最高涌浪水位的计算提供依据。

二是引水渠道系统的涌浪计算,包括前池最高涌浪水位的计算和前池最低涌浪水位的计算。前池最高涌浪水位的计算和前池最低涌浪水位的计算都是一个保证电站运行安全性的一个复核。前池最高涌浪水位的计算用以确定是否需要对前池墙顶进行加高;前池最低涌浪水位的计算用以确定前池进水室底板高程是否满足增容改造后电站进水时淹没深度的要求。

⑥压力管道水头损失计算

压力钢管水头损失包括局部水头损失和沿程水头损失两部分。

压力钢管水头损失计算即是对压力管道的过流量和水头损失的数值关系进行计算,并绘制水头损失与流量关系曲线Δh=f(Q),以分析选定最大允许的水轮机额定水头和设计引用流量。

⑦压力钢管镇墩稳定复核计算

根据《水电站压力钢管设计规范》(SL281-2003)附录A进行计算,这是对压力管道增容改造后运行安全性的一个复核。

⑧厂房设计尾水位复核计算

厂房设计尾水位是确定水轮机安装高程所用的尾水管出口断面处出现的水位。根据《小型水力发电站设计规范》(GB50071-2002)第8.1.4条规定,装机1~2台时,机组安装高程应满足1台机组在各种水头下50%最大出力运行时的吸出高度和相应尾水位的要求。这部分的复核计算很重要,尾水位的变化对电站增容改造后机组的正常运行有很大影响,厂家在进行水轮发电机组的改造时,也应充分重视尾水位的变化。

5.3增容改造时必须分清主次

由于水轮机在水轮发电机组中处于原动机的地位,故水轮机运行效率高低对电站效益影响显著;水轮机的选型技术难度较大,影响参数也多,在水电站实际运行中出现的问题也比较多,这是符合客观规律的。因此,要求在小型水电站的增容改造中,必须分清主次,首先要抓住水轮机的改造,从而带动水轮发电机组和整个水电站机电设备及水工建筑物和金属结构的技术改造,这是应当遵循的原则。进行方案论证时要充分重视水轮机生产厂家的意见和建议,这样确定的增容改造方案才会更有技术可行性和经济合理性。

6.结语

金口河小河新村电站通过增容改造论证,认为在厂家确保机组改造质量的前提下,通过改造原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由2×3200kw增容至2×4000kw的方案最为合理可行。该方案设计水头171.6m,引用流量6.11m/s。该方案土建部分的改造内容包括底栏栅坝栅条更换、沉砂池溢流堰、江沟溢流堰的加高改造、1#隧洞部分洞段顶拱喷C20砼减糙和防风化处理、厂房动力基础局部改造等;水轮发电机组部分的改造内容主要包括更换改型转轮,更换发电机定、转子线圈,更换发电机空气冷却器,保护调整更换调速器等;电气部分的改造主要是将ZLQ20-3×185更换为YJV-3×240。由于按《小型水电站技术改造规程》(SL193-97)对方案进行了全面论证,使得实际增容改造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第3篇

第一条为了保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有力、有序、有效地开展,积极、稳妥恢复灾区群众正常的生活、生产、学习、工作条件,促进灾区经济社会的恢复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科学规划、统筹兼顾、分步实施、自力更生、国家支持、社会帮扶的方针。

第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受灾地区自力更生、生产自救与国家支持、对口支援相结合;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就地恢复重建与异地新建相结合;

(四)确保质量与注重效率相结合;

(五)立足当前与兼顾长远相结合;

(六)经济社会发展与生态环境资源保护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必要时成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共同做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

第五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物资,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给予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扶持,并积极提供物资、技术和人力等方面的支持。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积极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支持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材料。

国家接受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需要的援助。

第六条对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过渡性安置

第七条对地震灾区的受灾群众进行过渡性安置,应当根据地震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就地安置与异地安置,集中安置与分散安置,政府安置与投亲靠友、自行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政府对投亲靠友和采取其他方式自行安置的受灾群众给予适当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选在交通条件便利、方便受灾群众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并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和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雷击等灾害的区域以及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

实施过渡性安置应当占用废弃地、空旷地,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农田,并避免对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及生态脆弱区域造成破坏。

第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条件,因地制宜,为灾区群众安排临时住所。临时住所可以采用帐篷、篷布房,有条件的也可以采用简易住房、活动板房。安排临时住所确实存在困难的,可以将学校操场和经安全鉴定的体育场馆等作为临时避难场所。

国家鼓励地震灾区农村居民自行筹建符合安全要求的临时住所,并予以补助。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用于过渡性安置的物资应当保证质量安全。生产单位应当确保帐篷、篷布房的产品质量。建设单位、生产单位应当采用质量合格的建筑材料,确保简易住房、活动板房的安全质量和抗震性能。

第十一条过渡性安置地点应当配套建设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并按比例配备学校、医疗点、集中供水点、公共卫生间、垃圾收集点、日常用品供应点、少数民族特需品供应点以及必要的文化宣传设施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确保受灾群众的基本生活需要。

过渡性安置地点的规模应当适度,并安装必要的防雷设施和预留必要的消防应急通道,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防范火灾和雷击灾害发生。

第十二条临时住所应当具备防火、防风、防雨等功能。

第十三条活动板房应当优先用于重灾区和需要异地安置的受灾群众,倒塌房屋在短期内难以恢复重建的重灾户特别是遇难者家庭、孕妇、婴幼儿、孤儿、孤老、残疾人员以及学校、医疗点等公共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临时住所、过渡性安置资金和物资的分配和使用,应当公开透明,定期公布,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过渡性安置用地按临时用地安排,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再依法办理有关用地手续;到期未转为永久性用地的,应当复垦后交还原土地使用者。

第十六条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次生灾害、饮用水水质、食品卫生、疫情的监测和流行病学调查以及环境卫生整治。使用的消毒剂、清洗剂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避免对土壤、水资源、环境等造成污染。

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惩处违法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受灾群众应当在过渡性安置地点所在地的县、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建立治安、消防联队,开展治安、消防巡查等自防自救工作。

第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受灾群众和企业开展生产自救,积极恢复生产,并做好受灾群众的心理援助工作。

第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开展抢种抢收,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保障农业投入品和农业机械设备的供应。

第十九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组织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恢复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第三章调查评估

第二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城镇和乡村受损程度和数量;

(二)人员伤亡情况,房屋破坏程度和数量,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工农业生产设施与商贸流通设施受损程度和数量,农用地毁损程度和数量等;

(三)需要安置人口的数量,需要救助的伤残人员数量,需要帮助的孤寡老人及未成年人的数量,需要提供的房屋数量,需要恢复重建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需要恢复重建的生产设施,需要整理和复垦的农用地等;

(四)环境污染、生态损害以及自然和历史文化遗产毁损等情况;

(五)资源环境承载能力以及地质灾害、地震次生灾害和隐患等情况;

(六)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地形地貌以及河势和水文情势、重大水利水电工程的受影响情况;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及其隐患;

(八)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需要调查评估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分工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毁损严重的水利、道路、电力等基础设施,学校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其他建设工程进行工程质量和抗震性能鉴定,保存有关资料和样本,并开展地震活动对相关建设工程破坏机理的调查评估,为改进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采取抗震设防措施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三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应当采用全面调查评估、实地调查评估、综合评估的方法,确保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和评估结论的可靠性。

地震部门、地震监测台网应当收集、保存地震前、地震中、地震后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并建立完整的档案。

开展地震灾害调查评估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地震灾害调查评估报告应当及时上报国务院。第四章恢复重建规划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城镇体系规划、农村建设规划、城乡住房建设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生产力布局和产业调整规划、市场服务体系规划、防灾减灾和生态修复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专项规划。

第二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省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实施规划。

第二十七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优先恢复重建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尊重科学、尊重自然,充分考虑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统筹兼顾,与推进工业化、城镇化、新农村建设、主体功能区建设、产业结构优化升级相结合,并坚持统一部署、分工负责,区分缓急、突出重点,相互衔接、上下协调,规范有序、依法推进的原则。

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八条地震灾后调查评估获得的地质、勘察、测绘、水文、环境等基础资料,应当作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依据。

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震地质、地震活动特性的研究成果和地震烈度分布情况,对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进行复核,为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进行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提供依据。

第二十九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包括地震灾害状况和区域分析,恢复重建原则和目标,恢复重建区域范围,恢复重建空间布局,恢复重建任务和政策措施,有科学价值的地震遗址、遗迹保护,受损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复,实施步骤和阶段等主要内容。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重点对城镇和乡村的布局、住房建设、基础设施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建设、工业生产设施建设、防灾减灾和生态环境以及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土地整理和复垦等做出安排。

第三十条地震灾区的中央所属企业生产、生活等设施的恢复重建,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应当吸收有关部门、专家参加,并充分听取地震灾区受灾群众的意见;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方面专家进行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地震灾区内的城镇和乡村完全毁损,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人口规模超出环境承载能力,需要异地新建的,重新选址时,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或者生态脆弱和可能发生洪灾、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等灾害的区域以及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新址进行论证,听取公众意见,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是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基本依据,应当及时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公布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所依据的基础资料修改、其他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或者因恢复重建工作需要修改的,由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意见,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章恢复重建的实施

第三十四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实施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协助、指导地震灾区的恢复重建工作。

城镇恢复重建应当充分考虑原有城市、镇总体规划,注重体现原有少数民族建筑风格,合理确定城镇的建设规模和标准,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第三十五条发展改革部门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的统筹规划、政策建议、投资计划、组织协调和重大建设项目的安排。

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提出资金安排和政策建议,并具体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财政资金的拨付和管理。

交通运输、水利、铁路、电力、通信、广播影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有关基础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建设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房屋和市政公用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

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受灾群众的临时基本生活保障、生活困难救助、农村毁损房屋恢复重建补助、社会福利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对孤儿、孤老、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助、心理援助和伤残康复。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广播影视、体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公共服务设施的灾后恢复重建、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治、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重要生活必需品供应以及维护市场秩序。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应当加强对有关问题的专题研究,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提供科学技术支撑。

农业、林业、水利、国土资源、商务、工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组织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农业生产设施恢复重建和农业生产条件恢复,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用地安排、土地整理和复垦、地质灾害防治,商贸流通、工业生产设施等恢复重建。

环保、林业、民政、水利、科技、安全生产、地震、气象、测绘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安全生产的技术保障及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中国人民银行和银行、证券、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金融支持和服务政策的制定与落实。

公安部门具体负责维护和稳定地震灾区社会秩序。

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实施进口恢复重建物资、境外捐赠物资的验放、检验检疫。

外交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调开展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涉外工作。

第三十六条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等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地震废墟进行现场调查,对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震遗址、遗迹划定范围,建立地震遗址博物馆。

第三十七条地震灾区的省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民族事务、建设、环保、地震、文物等部门和专家,根据地震灾害调查评估结果,制定清理保护方案,明确地震遗址、遗迹和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保护对象及其区域范围,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保护,应当在确定无人类生命迹象和无重大疫情的情况下,按照统一组织、科学规划、统筹兼顾、注重保护的原则实施。发现地震灾害现场有人类生命迹象的,应当立即实施救援。

第三十九条对清理保护方案确定的地震遗址、遗迹应当在保护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进行保护,抢救、收集具有科学研究价值的技术资料和实物资料,并在不影响整体风貌的情况下,对有倒塌危险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必要的加固,对废墟中有毒、有害的废弃物、残留物进行必要的清理。

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实施原址保护。对尚可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和具有历史价值与少数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历史建筑,应当采取加固等保护措施;对无法保留但将来可能恢复重建的,应当收集整理影像资料。

对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等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应当及时抢救、整理、登记,并将清理出的可移动文物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物质载体,运送到安全地点妥善保管。

第四十条对地震灾害现场的清理,应当按照清理保护方案分区、分类进行。清理出的遇难者遗体处理,应当尊重当地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清理出的财物,应当对其种类、特征、数量、清理时间、地点等情况详细登记造册,妥善保存。有条件的,可以通知遇难者家属和所有权人到场。

对清理出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废弃物、残留物,应当实行分类处理,并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地震灾区的动物疫情防控工作。对清理出的动物尸体,应当采取消毒、销毁等无害化处理措施,防止重大动物疫情的发生。

第四十二条对现场清理过程中拆除或者拆解的废旧建筑材料以及过渡安置期结束后不再使用的活动板房等,能回收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交通、铁路、通信、供水、供电、住房、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文化、广播电视、金融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城镇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统筹安排市政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设施,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

乡村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应当尊重农民意愿,发挥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以群众自建为主,政府补助、社会帮扶、对口支援,因地制宜,节约和集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地震灾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村民住宅建设的选址予以指导,并提供能够符合当地实际的多种村民住宅设计图,供村民选择。村民住宅应当达到抗震设防要求,体现原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第四十四条经批准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先行安排使用土地,实行边建设边报批,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对因地震灾害毁损的耕地、农田道路、抢险救灾应急用地、过渡性安置用地、废弃的城镇、村庄和工矿旧址,应当依法进行土地整理和复垦,并治理地质灾害。

第四十五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抗震设防要求、工程建设标准进行复审;确有必要修订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

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修订后的地震灾区地震动参数,进行相应修订。

第四十六条对地震灾区尚可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应当按照地震灾区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改造等措施。

第四十七条地震灾后重建工程的选址,应当符合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和抗震设防、防灾减灾要求,避开地震活动断层、生态脆弱地区、可能发生重大灾害的区域和传染病自然疫源地。

第四十八条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设计,并对抗震设计的质量以及出具的施工图的准确性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并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选用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四十九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重点对工程是否符合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查验;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不得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五十条对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博物馆、文化馆、图书馆、影剧院、商场、交通枢纽等人员密集的公共服务设施,应当按照高于当地房屋建筑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设计,增强抗震设防能力。

第五十一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涉及文物保护、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保护和地震遗址、遗迹保护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政府采购活动,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资金筹集与政策扶持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投入、对口支援、社会募集、市场运作等方式筹集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

第五十四条国家根据地震的强度和损失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专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由预算资金以及其他财政资金构成。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五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款物。捐赠款物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并纳入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将捐赠款物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作为受赠人的,应当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政府有关部门、捐赠人和社会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票据。

外国政府和国际组织提供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物资和人员服务以及安排实施的多双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投资地震灾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

第五十七条国家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依法实行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税务部门制定。

地震灾区灾后恢复重建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地方税收优惠措施。

第五十八条地震灾区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适当减免。具体办法由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国家向地震灾区的房屋贷款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贷款、工业和服务业恢复生产经营贷款、农业恢复生产贷款等提供财政贴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第六十条国家在安排建设资金时,应当优先考虑地震灾区的交通、铁路、能源、农业、水利、通信、金融、市政公用、教育、卫生、文化、广播电视、防灾减灾、环境保护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关系国家安全的重点工程设施建设。

测绘、气象、地震、水文等设施因地震遭受破坏的,地震灾区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力量修复,确保正常运行。

第六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受灾群众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优先吸纳符合条件的受灾群众就业;可以采取以工代赈的方式组织受灾群众参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

第六十二条地震灾区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其监护人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由国家给予生活费补贴;地震灾区的其他学生,其父母因地震灾害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地震灾害导致家庭经济困难的,在同等情况下其所在的学校可以优先将其纳入国家资助政策体系予以资助。

第六十三条非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人民政府的安排,采取对口支援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国家鼓励非地震灾区的企业、事业单位通过援建等多种形式支持地震灾区恢复重建。

第六十四条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需要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事项,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简化手续、提高效率的原则,依法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以及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在确定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分配方案、房屋分配方案前,应当先行调查,经民主评议后予以公布。

第六十七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来源、数量、发放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十八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拨付和使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铁路、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项目的监督检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组织开展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

第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和效果的全过程跟踪审计,定期公布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使用情况,并在审计结束后公布最终的审计结果。

第七十条地震灾区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以及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拨付、使用情况登记造册,建立、健全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和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结束后,及时向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档案。

第七十一条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参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的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七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的违法违纪行为,都有权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社会影响较大的违法违纪行为,处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部门侵占、截留、挪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的,由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追回被侵占、截留、挪用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者物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或者明示、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抗震设防要求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五条在地震灾后恢复重建中,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降低建设工程质量,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六条对毁损严重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建设工程,在调查评估中经鉴定确认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构成犯罪的,对负有责任的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涉嫌行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