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7 17:24:4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保险监管制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一)监管主体的比较
保险监管的主体就是保险业的监督者和管理者。从机构设置来看,各国不尽相同。美国是联邦制国家,实行两级多头管理体制,中央和地方都有权对保险业进行监管。美国联邦政府成立联邦保险局,只负责联邦政府法定保险,如联邦洪水保险、联邦农作物保险等。根据1945年《麦克云——佛戈森法案》,每个州都被赋予监管本州保险业的权力。美国联邦保险局与各州保险局之间不是隶属关系,而是平行关系。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必须获得州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在该州营业。为了对各州的监管进行协调,1871年美国成立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NAIC),共主要职责是讨论保险立法和有关问题并拟定样板法律和条例供各州保险立法参考。经过保险监督官协会100多年的努力,各州法律已趋于一致。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改变和扩充了全国保险监督官协会的职责,使其成为联邦一级的保险监官机构。
日本属于集中单一的监管体制。大藏省是日本保险业的监管部门。大藏大臣是保险监管的最高管理者。大藏省下设银行局,银行局下设保险部,具体负责保险监管工作。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日本金融危机加剧,金融机构倒闭频繁。为了加强金融监管,1998年6月日本成立了金融监管厅(FSA),接管了大藏省对银行、证券、保险的监管工作。2000年7月金融监管厅更名为金融厅,将金融行政计划和立案权限从大藏省分离出来。金融厅长官由首相直接任命以确保其在金融监管方面的独立性。
(二)监管内容的比较
美日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涉及诸多方面,其目的主要在于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1.对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监管
就国内保险公司的市场准入而言,美日两国差别不大。保险公司只要具备一定的法律条件、财务条件、技术条件和其他一些必备的条件即获得许可经营业务。其主要差别在于对外市场准入方面。在美国由州负责本州的保险监管工作。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差异故做法有些不同。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在国民待遇上,对跨境提供保险服务有所限制。在市场退出方面,当州保险署认为保险公司存在严重的财务问题时,会干预保险公司的业务活动以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视保险公司财务危机的严重程度,监管人员可以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采取积极的监控措施。如果这些措施无效,监管人员可对保险公司进行兼并或拍卖。为了维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各州一般设立保证基金,但其补偿金额不会超过设定的上限。
日本在对外市场准入方面,一直限制竞争,严格限制外国保险公司的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在美国的压力下日本逐步开放其保险市场。1994年10月,日美第一轮谈判达成协议,允许外国保险公司通过申报制直接在日本营业。1996年10月日本新的《保险业法》废除了开业认可制,采用申报制,并允许损害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生命保险业务,或是生命保险公司通过子公司开展损害保险业务。在市场退出方面,在1996年新《保险业法》实施前,大藏省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方案,对有问题的保险公司进行暗中协调,并强制要求其它保险公司接管,故未出现保险公司破产事件。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日本仿效美国对保险公司实行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监管,引入早期改善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解决问题。由于新法案强调信息公开,客观上加速了有问题保险公司的破产。
2.对保险费率的监管
美国大多数的州实行。事先批准的费率监管方式,即保险公司的费率在实施前必须获得州保险署批准。另一些州在费率方面允许保险公司自由竞争,以确定最佳费率。相比之下,日本对保险费率的监管比较严格,一般采取事先批准的制度。
3.对偿付能力的监管
在美国,对偿付能力的监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资本金和盈余的要求
保险公司在开业前必须满足州保险署对资本金和盈余的最低要求,不同的州和不同的业务有不同的标准。显然,这只是一种静态的要求,它无法适应保险公司业务规模扩大的要求。于是美国1992年通过了人寿与健康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法。1993年,财产与责任保险的类似法律也得以通过。据风险资本法,当保险公司被调整后的总资本底于其风险资本的一定比例时,保险监管机构将视情况采取不同行动。
(2)投资监管
美国保险公司的投资要受到严格监管。其投资不仅要受到证券交易委员会(SEC)规则的制约,还要受到保险法有关规定的约束,其目的在于促使保险公司追求流动性、安全性、盈利性的最佳组合,维护被保险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寿险公司受到的监管要比财险公司严格的多。随着1999年《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的通过,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得以混业经营,对投资的监管也相应放松。
在日本,20世纪90年代以前,由于大藏省对保险公司采取保驾护航式的监管,偿付能力并未引起足够重视。之后,泡沫经济的崩溃导致保险公司接连倒闭,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逐渐引起有关当局的重视。
(1)资本金要求
与美国一样,日本对于设立保险公司也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保险业法》还指出要“提高保险公司资本金最低限额”。
(2)与美国的风险资本相似,日本新《保险业法》引进了“标准责任准备金制度”和“偿付能力比率”以及“早期改善措施”。
所谓“责任准备金制度”是指保险监管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自己的判断而而制定的新的必要责任准备备金水平,并以此作为衡量保险公司经营是否稳健的依据。所谓“偿付能力比率”是指保险公司面临的各种超出正常预测风险的总和与各种可能的支付责任准备金的比率,是衡量保险公司经营稳健程度的重要指标。此外,根据“偿付能力比率”,日本保险监管当局还引进了“早期改善措施”,其大致思想是:保险监管当局在了解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比率”进而了解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后,采取各种措施促进有问题的保险公司尽早解决这些问题。
(3)投资监管。
日本有关法律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投资原则、投资范围和投资额度等。按照规定,日本寿险公司可在股票、债券、贷款、不动产、海外资产等领域投资。
(三)信息披露制度的比较
美国在保险市场实行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其依据是保险市场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投保人处于信息劣势地位。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必须让投保人享有知情权;投保人只有掌握足够的信息才能作出理性的选择。为此,美国制定了《消费者保险信息和公平法案》以保护投保人的知情权。同时,在美国境内营业的保险公司每年必须向保险监管机构提交公司财务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保险监管部门定期公布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并提供查询服务。此外,美国还设有评级机构,评级机构把保险公司的财务信息转变成各种易于理解的等级以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情况。这些服务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人来说都是至关重要的。这些资料可供保险公司用于营销,也可供消费者参考。公开信息制度的实施在相当程度上解决了保险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与美国相反,日本保险监管当局出于稳定保险市场的目的,往往不公开保险公司的内部信息,以防负面信息扩散引起市场混乱。同时,日本还在保险市场实行“比较信息管制”,限制保险公司过分宣传各种保险产品性质和差异。这不仅扼杀了保险公司创新的积极性,而且损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由于“比较信息管制”的存在,信息披露也是“内部”的。由于这种信息披露制度与日本的金融自由化改革相抵触,大藏省及以后的金融厅对此进行了重大改革。新法规规定保险公司应将自己从事的业务内容、财务状况等编制成经济信息公开资料,并公之于众。
二、启示及借鉴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存在一些差异。总的来说,美国的保险监管较少采取限制竞争措施,而注重对健全性措施的建设,如偿付能力、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信息披露制度等。相比之下,日本较多采取限制竞争措施,如市场准入限制、费率管制、业务领域管制等,该状况在新《保险业法》实施后有所改善。当然,我们还会发现美日两国的保险监管制度还是有许多共同点的。这都是值得我们借鉴的。
首先,两国都有自己独立、健全的保险监管组织机构,如美国联邦保险局、州保险署,日本的大藏省、金融厅等。与此类似,我国也成立了国家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为国务院直属机构,独立履行保险监管的职能。今后需要进一步做好的工作是:一是健全机构设置,分设财险、寿险、再保险、政策性保险等部门;二是按照经济区划设立若干个分支机构,形成一个完整、高效的保险监管体制;三是提高监管人员素质,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保险监管队伍。
其次,保险监管的法制化是两国的共同点。我国目前的保险法律体系还不健全,需要进一步完善,做到依法监管。
最后,两国保险监管的内容大体相同,且都注重对财务能力的监管,与保险监管的主要目标是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一致的。我国也应从以下几方面完善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监管。一是建立保险风险评价、预警监控系统,对可能出现问题的保险公司及时警告并督促其解决这些问题;二是正确划分保险公司的资产类型,合理界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和负债,保持一定的资产负债比率;三是吸取日本保险监管的教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实行某种程度的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是借鉴美国的保证基金制度,研究设立我国的投保人保证基金制度,更好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促进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①让·梅勒尔:《欧美保险业监管》。
②崔惠贤:《发达国家的保险监管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浙江金融,1999.5
一、我国建立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的必要性
保险公估业是服务于保险业的中介服务行业,具有公正性、独立性、技术性、中介性、法规性等特征。因此,其经营行为理应受到国家的规范和指导,我国完全有必要建立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其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护民族保险业的需要
我国加入WTO后,外资保险公估公司正在或明或暗地进入我国市场,我国民族保险业正面临着外资保险公司的巨大冲击。一些金额较大的保险业务已开始通过保险公估人来进行风险评估和查勘定损,但由于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滞后以及对保险公估监管不力,许多外资公估公司正在监管的真空地带从事公估活动。如果我国不加强立法并加大监管力度,必然会给我国民族保险业造成巨大冲击。目前,我国国内保险公估公司无论在经验、技术和人才上都十分欠缺,因此,尽快建立保险监管机制是培育和发展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确立保险公估人市场主体地位、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发展的需要。
(二)规范保险公估市场行为的需要
保险公估人在我国尚属于新生事物,是保险中介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公估人行为是否规范,直接影响到广大投保人及保险人的利益,所以必须对保险公估人的行为实行有效监管,只有这样才能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在这方面,我们应吸取忽视对保险人监管的教训,在引进保险人的初期,由于法律滞后和监管乏力,造成许多不规范的行为,严重损坏了保险业的形象,因此从开始建设保险公估市场就应执行严格的监管规则,以保证保险公估人以高起点、高素质、高标准来赢得社会的信赖。
(三)维护保险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需要
保险公估是以保险业为依托而生存和发展的。保险是一种经济行为,保险人的经营对象是被保险人所面临的风险,由于风险具有客观性和不确定性,被保险人为避免风险发生时带来的损失,用购买保险的方式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则通过收取保费的方式接受风险,将被保险人的损失分摊给诸多面临同类风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面临的风险收取保险费,而保险赔付则是根据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来确定的。保险公估可以在两个方面发生作用,一是在承保阶段评估标的面临的风险,以确定保险费的收取。二是在损失发生时进行查勘定损,确定保险公司实际的赔付金额。因此保险公估人在保险行为中起着关键作用,具有独特地位。如果保险公估人因技术或职业道德等原因不能公正合理地确定保险标的风险和损失,就会破坏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关系,使保险赔付不能公平地反映保险标的风险及投保人事先交纳的保险费,造成保险经济秩序的混乱。因此,为了保证保险公估人的服务质量,使保险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保险监管部门必须对保险公估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二、保险公估业监管制度的国际比较
保险公估活动具有很强的技术性和专业性,其行为后果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益具有重大影响。因此,世界各发达国家和地区对保险公估业一般都实行严格监管。如日本与法国分别授权大藏省保险部(现为金融监督厅)、经济财政部的保险司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管;保险业历史悠久的英国强调保险公估业的行业自律;而美国在全国有保险专员协会NAIC,在各州也有管理保险公估人的机构,同时还通过行业自律来规范公估人行为。澳大利亚有保险及退休委员会ISC、澳大利亚消费者权益委员会ACCC等若干组织同时对保险公估人进行监管,并强调公估人的自律。概括起来世界各国对保险公估业的监管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方式:
(一)政府监管
在保险公估业执业资格的监管中,对执业资格实行严格的许可证制度。如美国有34个州要求保险公估人取得许可证,26个州要求估价人取得许可证。许可证每年颁发一次。同时,法律也规定了严格的经营区域,如美国、加拿大、菲律宾、中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规定从业的保险公估人不允许跨州公估(发生巨灾和当地的技术力量不足除外)。
对保险公估人实行教育培训和资格考试。保险公估业是一种专业性很强的行业,为了保证和提高保险公估人的职业道德素质和执业水平,各国一般都要求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相应的教育培训计划和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其中,培训的内容包括保险、法律、金融、会计、职业道德准则以及理工方面的专业技术知识;而且公估人员参加培训的时间每年不得少于200个小时。另外,许多国家规定参加资格考试的公估人员必须具有3-5年的公估从业经验,并且要根据自身的公估技能级别,参加相应等级的资格考试,考试合格者方可获准执业。
(二)行业自律
保险公估人主要从事保险专业技术性很强的业务,这些业务能否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会直接关系到保险双方的切身利益,因而迫切需要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组织对整个公估行业进行协调、引导和规范,以维持较高的行业水准。正是这种行业的特殊要求,保险公估人协会的产生和迅速发展才成为可能。从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业的发展来看,保险公估人协会虽为民间组织,但其地位与作用却远远超出了普通行业组织的范畴。在发达国家和地区,如英国、澳大利亚、新西兰、泰国和中国香港等地。保险公估人协会在行业自律、专业技术培训、资格考试和认证、信息沟通以及对外交流等方面日益发挥着其他组织所无法替代的主导作用。如英国特许公估师协会规定其会员必须接受该协会的业务监管,若违反了协会章程、道德规范或规章制度,可能被处以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甚至取消会员资格等处罚。
(三)社会监管
社会监管主要指市场力量的监管,如信用评级中介机构、保险公估投诉受理中心等机构对保险公估人的社会监管。对于保险公估人的违规行为,发达国家和地区都有专门的社会投诉部门,允许客户投诉,经由该部门进行调查,酌情采取纪律处分。如我国香港,可向登记委员会投诉,日本则允许客户直接向大藏省投诉。有些国家还将违纪的公估人列入黑名单,如日本、新加坡等。而社会信用评级机构则不定期地对各类保险公估机构进行信用评级,以作为保险双方当事人选择保险公估人的有力依据。
三、我国的借鉴
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监管经验对我国保险公估业的发展具有相当重要的指导和借鉴意义。但各国国情、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各不相同,决定了我们在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公估人先进监管经验的同时,必须结合我国国情,而不是照搬照抄。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保险公估业监管体系应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完善法制监管
法制建设是保证公估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前提。长期以来,我国保险公估人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有效支持和监管,游离于国家保险监管的范围之外,致使保险公估活动长期处于地下状态,公估主体资格严重缺位。当前我国保险公估市场监管当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对保险公估业进行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这些相关的法律法规虽然在确立我国保险公估人合法地位方面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些法律法规还远远不能满足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的需要。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迅速发展,相关法律法规的缺少已越来越成为我国保险公估业发展和执业水平提高的瓶颈因素。因此,我国保监会应尽快邀请中国保险学会或其他技术部门,组织专家研究制定保险公估实施规则和公估收费标准,使各家保险公估人在执业中有统一的依据。另一方面,监管人员在具体的执法过程中也必须依照现有的《保险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等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加强政府监管
首先要加强对保险公估机构的设立条件进行监管。保监会对于保险公估机构成立的审批宜采用先试点、后推广的办法。在审批过程中,要在全国多家保险公估机构申办单位中,据其各因素特别是发起人、投资者身份、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技术力量(包括人员和设备)等进行严格审核,在全国范围内遴选出少数几家作为试点单位。然后再依据审批范例,扩大保险公估企业数目,使保险公估机构走向竞争,实行优胜劣汰。
其次,应加强对保险公估人员资格进行监管。主要是组织实施保险公估资格证书考试。通过组织实施保险公估资格证书考试,促进对保险公估人员的监管,为保险公估机构营造良好的人才环境。目前我国保监会已颁布了《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并于 2000年12月23日第一次举行了针对现有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的认定考试,《保险公估人管理规定(试行)》要求从事保险公估业务的人员必须通过保险公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公估资格证书。
再次,应对保险公估行为进行监管。我国已加入 WTO,大批的外国保险公估机构将逐渐以各种方式进入我国保险市场。保险公估市场主体必将日益增多,保险业竞争格局必将逐渐形成。因此,保监会须防止保险公估市场上出现不规范的恶性竞争行为,如不顾企业信誉,在宣传及展业过程中相互诋毁和违规降低公估收费标准等等。保监会对保险公估经营行为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内容、经营区域、公估收费标准、公估公正性、经营业绩、资料管理、公估人员收受额外费用和兼营保险业务、兼营保险经纪业务以及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也包括保险公估人之间竞争方面的监管。
(三)提倡行业自我监督
随着我国保险公估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多,各家保险公估行之间的关系问题以及保险公估行与其他各行各业之间的关系问题必将日益突出。因此我们必须建立相应的保险公估人行业自我监督机制,通过行业内部协作、调节与监督,实行自我约束、自我管理和自我发展。
保险公估同业协会行使行业自我监督职能可采用如下方法:1.协助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管理保险公估市场,通过竞争各方的合作、协调和交流,使之互通信息,取长补短,减少摩擦。2.制定同业自律规章,共同遵守,对违规者予以制裁,对竞争中出现的问题和争议进行协调。3.通过提供信息咨询、定期通报情况、组织专业培训等多种形式向会员公司提供多方面服务,以增强行业内部的凝聚力,提高行业整体素质和竞争力。4.组织和推动会员公司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并规定保险公估经营中的职业道德,同时代表行业提出合理化建议,维护本行业合法权益,从而有效实现保险公估人的自我保护和自我约束,规范保险公估经营。
(四)强化社会监管
全方位的社会监督对保证保险公估公司的规范经营具有巨大的推动作用。保险监管部门可对保险公估公司进行资信等级评定,并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保险公估公司外部的专业人员,如精算师、会计师、审计师,可对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财务等进行评定、审查、监督,对存在问题的,应及时提出整改意见。消费者也可充分行使权力,对保险公估公司的劣质服务或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或以法维权。
参考文献
[1]Dobson, Wendy and Pierre Jacquet, Financial Services Liberalization in the WTO[J],Institute for International Economics, Washington D.C.1998。
[2]Masamichi Kono etc, WTO, Special Studies, Opening Markets in Financial Service and the Role of the GATS[J].1997。
[3]黄桃源。中国保险公估业启航[J].金融与保险,2001-05-115。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均衡;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F84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892(2007)01―00024―04
一、保险监管制度的非均衡问题
保险监管机构作为政府部门,具备制度供给职能,因此当今世界主要市场经济国家都通过保险监管机构增加有效制度供给的方式,以弥补市场的制度供给不足,提高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而保险监管机构提供有效制度供给的过程,就是帮助保险产业发育、促进保险产业发展的过程。诺思(Douglass C.North,2004)指出,政府在制度设计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他说:“我是米尔顿・弗里德曼的主要追随者,但放任主义使我们完全在错误的基础上开始。任何运行良好的市场都需要制度设计,通过深思熟虑的努力来进行设计,使参与者通过价格和质量进行竞争,而不是通过相互残杀或其他手段进行竞争。”当制度的供给适应制度的需求,即达到“人们对既定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一种满足状态,因而无意也无力改变现行制度”的时候,将形成制度均衡,同时意味着实现了制度供给的“帕累托最优”。然而,在不断变化的市场环境中,监管制度作为一种稀缺性资源,有时不能达到社会最佳水平,而是制度供给过剩与制度供给不足并存。
1.监管制度供给不足的可能性
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资源条件的改变以及体制的变化、技术的改变、制度服务需求的改变等都提出了新的制度需求,因而监管制度供给必须适应制度需求。但是,监管制度的供给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一是利益获得的不一致性可能导致的供给不足。制度供给者是监管机构,而制度的直接获益者既可以是保险企业,也可以是投保人;当监管机构制度动力供给不足时,将减少监管制度的供给。二是监管机构的垄断性可能导致的供给不足。保险监管机构是监管制度的垄断供给者,其他政府机构所产生的竞争作用微乎其微,由此形成制度供给的稀缺。三是制度的资产专用性导致的供给不足。监管制度供给对技术的要求非常之高,监管机构由于其人员的知识与能力所限,发现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都需要一定的时间,从而产生时滞。
2.监管制度供给过剩的可能性
一些管制措施在其建立之初是市场所需,推进了产业发展,减少了产业风险,有利于保险创新。但是,随着市场体系的逐步建立,保险公司操作的日益规范,保险行为趋于理性和消费者行为已经成熟,这些管制措施可能越来越不符合市场的客观需求。对于保险创新而言,过时的管制措施可能阻碍创新行为的发生,或者扭曲市场创新的方向,或者增加创新过程中的交易成本;从需求角度来看,过时的管制措施不为市场所需,已经成为保险创新的羁绊,因此理应退出保险监管供需市场。然而,保险监管的垄断性、制度供给的强制性使得保险管制措施并不能像私人产品一样通过竞争机制来淘汰,而只能依靠保险监管机构自身进行废止。当保险监管机构的行政废止机制发生时滞时,过时的管制措施就沉淀下来,形成管制路径的一种“锁定”情形。因此,无论是发展中国家还是发达国家,都可能出现因管制措施不能及时废止而造成的“制度过剩”,束缚保险创新的进程。
二、入世过渡期结束后中国保险监管制度面临的挑战
过渡期的结束意味着国内保险市场的日趋国际化,对保险监管制度提出了新的需求和挑战,而这些挑战有可能导致保险监管制度供给与需求的非均衡。
1.竞争形势严峻化带来的挑战
过渡期结束后,外国保险公司将持续大量地涌入中国市场,中资保险公司将受到空前的冲击,市场竞争形势变得十分严峻。截至2005年3月底,中国共批设外资保险公司及分公司41家,另有18个国家的188个外资保险公司办事处等待着中国保险市场的“入场券”。这些公司往往有着百年以上的经营历史,资产总额逾百亿美元,甚至数千亿美元;其管理水平、风险处理技术、科技运用水平、资金运用能力和产品创新能力等方面整体超过中资保险公司,构成了巨大的竞争威胁。2005年一季度,外资公司已经占据中国寿险市场份额的20%和非寿险市场份额的1%,赢得了大量的优质客户。竞争形势的严峻化对中国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要求:一是要提高中资保险公司的自生能力、创新能力和核心竞争力,促进其成长、成熟;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民族保险业。二是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对国内保险市场的冲击,防止跨国公司滥用市场影响力,以维护中国保险安全。
2.保险费率自由化带来的挑战
过渡期结束后,保险费率将进一步走向自由化、市场化,这为保险公司提供了更广阔的产品设计空间,有助于形成合理、健康的市场价格竞争体系,提高保险市场的资源配置效率;同时,保监会可以把精力更多地集中到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上来。在费率市场化的过程中,价格更趋合理、服务更趋周到,消费者将成为最终受益者。如意外险、机车险等险种的改革已经证实了这一点。但是,保险费率的自由化也对保险监管提出了新的挑战:一是能否有效监督市场价格竞争。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具备足够的信息监控手段,及时对保险市场的费率变动进行跟踪监控,对各公司费率的调整作出合理与否的科学判断,对各种保险产品的费率提供参考性的数量标准和指导。二是能否有效遏制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对可能出现的保险公司恶意降价、大公司左右价格、价格战、商业贿赂战等行为能否及时发现、及时制止。
3.保险经营综合化带来的挑战
混业经营是金融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国际大趋势,有利于促进资金的有效合理流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机构的经济效益,降低保险风险;有利于提升保险业竞争力。目前,以金融集团、相互等方式开展保险经营活动已经成为保险综合经营的主要方式。由此产生了新的监管问题:一是能否防范混业经营过程中的风险。保险监管机构应防止混业经营主体利用信息优势和内部交易从事损害其他市场主体的行为,并建立“防火墙”来防止金融风险的传播和扩散。二是能否形成金融监管协调机制。这要求保险监管机构加强与其他金融监管部门的协调,推动混业经营的健康发展。
4.监管规则国际化带来的挑战
根据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承诺以及国际通行惯例,我国必须逐步实现保险监管规则的国际化。从现
状看,主要面临着两大挑战:一是公平要求的挑战。世贸组织法律制度极力倡导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公平竞争原则。目前,我国保险监管制度对于内资保险公司与外国保险公司仍区别对待,在机构设立、经营及税收等方面均有所差异。二是透明要求的挑战。透明原则既是世贸组织的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中国保监会已经废止了一批与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相抵触的部门规章,但由于长期的监管习惯,我国在信息公开、部门立法、具体操作等环节还存在着许多亟待改进的地方。
此外,我国保险市场主体的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行为不规范等问题,也仍是保险监管机构必须进一步解决的难题。
三、现阶段完善中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随着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过渡期的结束,保险监管机构必须根据保险业发展的实际状况,适时转变监管重点,开展监管制度创新,满足保险市场需求,促进监管制度均衡。在监管范围上,应由针对性监管转变为全方位监管;在监管时间上,应由阶段性监管转变为持续性监管;在监管方式上,应由注重外部监管为主转变为注重内部控制为主;在监管手段上,应由现场检查为主转变为以非现场检查为主;在监管信息上,应由注重报表数字的时效性转变为注重报表数字的真实性;在监管内容上,应由注重合规性监管转变为注重风险性监管,等等。
(一)以提高监管效率为核心,完善监管体系
1.完善监管组织与队伍建设。合理划定监管部门内部各岗位责任,建立监管过错责任追究制和消极懈怠追究制,考虑在监管部门内部实行查处分离机制。完善外部监督机制,建立和完善法律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体系。完善内部监督机制,保持内部信息流动的畅通,使内部监督发现的问题得到及时反映和解决。强化监管队伍建设,采取教育、培训、激励、惩戒等有效措施,不断提高保险监管人员的思想素质和业务素质,营造优秀人员脱颖而出、无德无能者淘汰出局的激励环境。
2.提高非现场检查质量。加强保险监管的信息化建设,提高数据统计分析能力,建立风险预警机制。研究和建立保险分支机构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客观衡量与评价保险行业以及保险公司的风险状况,及时分析和发现保险公司的风险隐患,研究保险电子商务的监管,防止销售误导、保险欺诈、洗钱等风险。整合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依靠现场监管与非现场监管的互动机制,做到节约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能、减少监管者与被监管者的成本。
3.加强金融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业监管的制度框架内,要加强与各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协调,共同建设金融安全区,维护保险业的产业安全。完善监管联席会议机制,建立日常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
(二)以树立行业形象为目标,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1.建立行业信用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要求,制订详细的行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形成完整的信用体系标准,贯穿宣传、投保、服务、理赔等保险交易的全过程,覆盖委托、、责任等保险市场的各环节,涉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消费者以及保险监管主体等各交易者。通过提出具体的诚信要求,使诚信行为有章可循,有据可依。
2.促进保险企业信用建设。一是指导和监督保险公司健全内控机制。即要求保险公司必须严格内部控制,对发现的制度漏洞及时提醒保险公司进行修改和完善,对保险公司任务指标体系中容易引起失信行为的部分进行劝告和指导。二是推进保险中介机构的信用制度建设。即加强市场准入管理,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上构建信用基础,指导和督促其完善内部管理制度,提高中介机构的长期经营与诚信经营意识。三是促进保险企业信用文化建设。即对保险企业的文化建设进行指导和引导,以形成讲信用、守信用、重信用的良好行业信用文化氛围。
3.加强保险从业人员管理。一是督促保险企业强化培训制度,促使保险公司自觉培养经理与员工的信用道德意识,提高经理与员工诚信道德的评价与判断能力;二是强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信用审查,将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审查作为核准其晋升的必要条件;三是完善失信惩戒制度,使从业人员在严格的惩戒机制下强化自我约束,不敢轻易失信于公司、失信于客户。
4.打造行业联动宣传优势。构建监管机构推动、行业协会组织和保险公司为主体、以保险中介为补充的宣传合力,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消费者的保险意识、维权意识和诚信意识。
5.推进建立统一的保险信用信息体系。首先,组织或委托行业协会等机构组织各家保险公司及保险中介机构建立统一的保险信用信息库。其次,要求保险公司建立规范的从业人员以及保险消费者信用记录制度。再次,建成全国统一的保险信用信息库。最后,推进形成全国统一、高效、快捷的信用记录体系,让守信的声誉成为诚信者的通行证,让失信的代价成为失信者的警示钟。
(三)以指导行业协会建设为依托,培育保险市场的自律机制
1.发挥行业协会“代言人”作用。指导行业协会对侵害会员公司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抵制,对误解保险公司的言论进行澄清,对涉及会员公司利害关系的事项进行协调,对会员公司的不利处境呼吁社会关注,从而维护会员公司的合法权益,为保险业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外界环境。
2.发挥行业协会“协调人”作用。一是商定“游戏”规则,逐步减少对公司经营行为的干预,把更多的职能与权力交给市场,通过行业自律来解决,逐步形成一套公认的行业惯例。二是化解会员纠纷,为公司之间解决争端提供协商的平台。三是规范会员行为,培育行业协会的自律与协调机制,使之更好地发挥市场行为规范功能。
3.发挥行业协会“资源库”作用。一是加强人员培训,促进人才交流。让行业协会建立本地区的人才信息库,推动人才的培养与人员素质的提高,并建立公平、公开、有序的人才交流机制。二是收集基础数据,传播保险信息,推动行业协会联系各家保险公司开展数据调查与收集工作。三是开展同业探讨,推动产业创新。
4.发挥行业协会“桥梁纽带”作用。一是促使其成为政府与企业的纽带;二是促使其成为企业与社会的纽带;三是促使其成为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的桥梁。为此,必须为内、外资企业的相互学习、相互了解、相互协作开辟空间,增进行业团结,促进行业内交流,提高行业整体水平。
(四)以推动行业创新为重点,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1.适时清理和减少审批环节。在广泛征求被监管者、消费者和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定期对审批项目和审批程序进行重新审订。对市场新问题增加审批事项,对老问题减少审批环节,对妨碍市场机制发挥作用、阻碍企业创新以及实践中难以发挥有效作用的审批项目予以取消;对审批标准、审批内容进行重新评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适当降低审批标准、减少审批内容、简化审批手续;建立健全内、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和行政审批责任追究制度,对非法干预企业行为、打击企业创新活动的监管者追究其责任。
2.在鼓励创新的同时控制创新风险。一是要保持信息传递渠道的畅通,及时识别和发现风险。对公司产生较大影响的创新活动做好重点监控,掌握和评估创新活动对保险公司管理、机构、财务以及保险市场的影响。二是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防范和化解风险。当保险创新已经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市场构成风险威胁时,帮助保险公司制订风险化解方案并监督其实施。三是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处罚借创新之名的违法、违规行为。
3.鼓励非自愿保险领域和强制性保险领域的创新活动。非自愿保险是指保险人对某类风险具有较高的期望损失,因此在市场可接受的保险费率水平下不愿提供的保险类型。这在客观上要求利用保险监管政策来提高非自愿保险市场和强制性保险市场的创新收益。一是保护产权。一方面依靠法律手段保护创新活动;另一方面利用规范性文件解决市场中出现的暂时性问题。二是项目建设。必要时直接介入非自愿市场,开展调研,协调保险公司的活动,由官方直接组建或推动组建专业保险公司进行专业管理与专业经营。三是加强沟通。积极与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沟通和协调,依靠市场外力的推动,增加市场的交易量,降低交易成本,提高创新收益,降低创新风险。
4.保护创新中的知识产权。应激发保险公司的产品创新积极性,加快“瓶颈”险种的发展,实现保险创新的良性循环。一是对符合《著作权法》和《专利权法》等法律的保险创新,鼓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法律保护。二是通过行政保护调动保险公司的创新热情。在相关知识产权法律无法保护的情况下,可建立行政保护,设立创新保护标准,确立保护范围,制订保护条件,规定保护期限。三是对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在行政保护的领域,切实保护创新者的产权。
Abstract: With the constant deepening of China's economic reform and growing of social differentiation, endowment insurance has increasingly become the focus of attention by people. Based on the overview of the supervision system of foreign endowment insurance fund,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defects of supervision system endowment insurance fund in China and puts forward their own advice.
关键词:养老保险基金;监管
Key words: endowment insurance fund;regulation
中图分类号:F8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1-0147-01
1国外养老金监管制度概述
1.1 建立养老金监管制度符合国际惯例,符合国际发展的大潮流。纵观全球,世界各国养老金管理公司基本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金融集团”背景下把托管人与投资管理人捆绑在一起的养老金管理公司,这样的公司或是专职的(专业化)或是兼职的(多元化经营),由于历史的原因,在欧洲国家常常看到的是以银行为背景,而在美国则大多以基金公司为背景;第二类恰恰相反,养老金管理公司是独立并且专营的,是养老金管理的专业化公司,其特点一般是把托管人银行排除在外,提供“全天候”一站式购齐的全部服务,包括受托、账户和投资,还包括收费工作和待遇发放的核准等,有的甚至还包括领取待遇以后在保险公司购买年金产品等。这类公司主要存在于拉丁美洲和中国香港,尽管他们有些细微差别。当然,在欧美,同一金融控股集团旗下的银行常常担当起托管人的职能。
1.2 从机构设置形式来看,主要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利用现成的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例如,在香港只有信托公司才有资格作为受托人,香港“强积金计划(一般)规例”第16条“在香港成立为法团的公司的资格”规定,受托人的资格必须是信托公司,不管是中文还是英文,公司名称必须包括“信托”或“受托人”一词;该申请人要想成为受托人,其业务范围只能限于信托业务;截止到2007年6月底,香港强积金受托人是19个,绝大多数是现成的海外和本土信托公司。澳大利亚20世纪90年代初期开始引入强制性的私人退休储蓄即“超年金”(SG)制度;早在2000年就已有98%的正规部门雇员和72%非正规部门雇员参加了“超年金”制度。2004年7月1日开始对经营超年金业务的机构实行经营许可制,对符合条件的机构颁发准许营业执照,过渡期为两年,由“澳大利亚审慎监管局”负责对现成的合规公司审核批准经营执照。另一类是立法规定专门建立的专业化养老金管理公司,以养老金专营为唯一目的,专司养老金业务的全过程。智利建立养老金管理公司的法律依据是3500号法令,根据该立法,养老金管理公司是以管理养老基金并提供退休金为唯一目标的私营机构。因此,80年代初拉丁美洲成立的养老金管理公司(AFP)和中国香港90年代末建立的强积金提供商具有相当的代表性,他们取得了骄人的业绩,引起了世人的关注。
1.3 充实监管机构,扩大监管队伍,适应市场发展需求。中东欧转型国家20世纪90年代以来纷纷建立企业年金制度,其中有两个特点:一是他们无一不是DC型完全积累制的,二是他们均建立了独立的监管机构,并且监管人员配备充分,从几十人到几百人不等。世界发展趋势应该是监管机构规模越来越大,监管负荷越来越小,但监管力度却越来越大。如爱尔兰“养老金监管委员会”雇员从1999年的19人增加到2005年的39人,7年间增加了一倍多,2000年人均监管3.3万人,到2005年下降到1.9万人,6年下降了40%。显示了四个发达国家监管官员与计划成员数量比例不断下降的趋势。但是,由于资产规模的不断膨胀,监管人员的人均监管资产比例却不断上升,这也是一个发展趋势。
2我国养老金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2.1 缺乏统一规划,重复监管现象严重目前由于针对养老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各自的主管部门不同,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规划,相互协调力度较差,有的甚至是各自为战。这种情况导致了重复监管现象严重,不但造成经济资源浪费、监督效率低下,监管质量不高而监管成本却很提高、同时也使得养老保险经办部门无法抽出足够的人力、精力、财力和物力去研究如何进一步提高和完善养老金管理日常工作,疲于应付接踵而来的检查,。而且在实际监管工作中,监管信息往往也得不到广泛的交流和共享,使得养老金监管逐渐陷入孤立、单兵作战的怪圈之中。
2.2 监管立法滞后,难以保证规范有序从我国已颁布的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法规、规章制度来看,目前还难以涵盖社会保障的全部,依法监管仍处于的“真空地带”。就目前现有的法规制度来分析,原来制定的单一的条例、规章,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和社会保障体制的客观要求,也难以发挥其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效力。
2.3 信息化建设滞后,监管效率不高我国的社会保障部门还没有形成一套完善、通用性强的社会保障信息化操作系统,致使社保、地税、财政等部门之间有关财务数据、信息传递缓慢;各部门之间的对账制度尚未有效地建立起来,因而常常会出现同样一个数据,三家差别较大,甚至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也无法及时、准确地打印公布。同时,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养老保险基金统一监管的信息库,有关计算机软件也十分缺乏,现行使用的软件有着较大的局限性;加上社会保障体系涵盖的内容广泛,如果不及时调整监管战略,增强监管的有效性,势必会影响养老基金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3完善我国养老金监管制度的对策
①建立“三位一体”的社会监管体系。重点是建立以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内部监督为核心,社会中介监督和国家监督为补充的养老保险社会监督体系。① ②建立健全社会保障相关法律法规,养老保险体制改革必须立法先行。应在现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提高立法层次,尽快制定社会保险法、养老保险法、养老基金管理办法等。加强对养老保险的监管,对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机构、基金运用与投资加以明确的规范。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理力度,促进养老保险的健康稳定发展。③建立信息披露和基金资产管理质量评估制度。建立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制度,加大信息披露力度,使投保人随时了解基金的运作情况,防止基金投资管理机构违法、违规操作,损害投保人的利益。建立基金资产管理质量评估制度,实施对基金运营的预防性监管。
注释:①梁丽.养老保险基金投资营运监管问题初探[M].重庆交通学院学报,2002.9.
参考文献:
[1]丹尼斯・E・罗格,杰克・S・雷德尔,林义等译.养老金计划管理[M].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2004.2.
关键词:保险监管;制度;保险市场
中图分类号:F840.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1-0146-02
1 我国保险监管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分析
尽管我国保险业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整的体系,但由于严格意义上的保险监管历史较短,保险市场发育也远远未达到成熟的阶段,特别是近年来,随着中国经济的飞速发展,保险业发展的外部环境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从外部环境说,金融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市场机制作用日益加强,尤其是加入WTO后,我国对外开放及与国际接轨的步伐进一步加快,原来的监管制度有些跟不上形势需要。
1.1 过度监管与监管不足并存
长期以来,中国保险监管一直存在过度监管和监管不足的问题。在目前监管体系中,与过度监管同时存在的是对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等关键领域的监管不足。中国保险市场起步晚,受经验和水平所限,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和经营风险监管尚处于初级水平,已经制定的有关监管制度大部分还停留在纸面上无法实施。这种状况表明我国的保险监管还存在较大缺陷,还没有建立成熟完善的判别风险和化解风险的机制。
1.2 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与金融开放的矛盾
中国目前采取保险业与银行业、证券业和信托业之间分业经营的原则,但随着金融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内保险业、银行业与证券业等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相互渗透的趋势在不断加强。然而,银行、证券、保险之间业务的趋同性与可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表现在监管交叉增加了监管成本,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而当不同监管机构对于同一业务的风险控制和管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时,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监管真空不断出现。交叉性的业务很有可能成为监管真空地带,尽管中国保险业于近期进行了大量的监管制度创新,但这些创新仅是对旧的监管制度进行了补充和一定程度的调整,改革是不彻底的。在中国保险市场自身的发展要求与中国加入WTO以后国内市场竞争和国际的双重压力下,进一步完善中国的保险监管体系已迫在眉睫。
1.3 监管透明度需进一步提高
无论是从维护市场的公平和效率的角度出发,还是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保险监管都应当努力提高市场透明度。第一,保险公司的经营情况和处罚情况不对外公布,经营不善的或违规操作的公司可以继续在市场中生存下去。不知情的公众也依然去购买其产品,无形中对业绩优良、守法经营的公司构成了一种损害,市场竞争和优胜劣汰的机制难以发挥作用,长此以往,其结果必然是“劣币驱逐良币”,要么好公司也变坏,要么好公司退出市场。第二,没有正规的信息披露渠道,社会公众无法及时、完整地从权威、中立的机构或媒体获得关于公司、产品和市场情况的重要信息,只能听信保险公司和业务人员的一面之词,必然助长误导宣传大行其道。第三,监管部门工作制度不够透明,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对法律法规制定过程的参与程度不高,增加了监管的成本和市场主体的经营成本。
1.4 监管体系与法律建设相对落后
从国外许多国家保险监管的实践来看,一个健全的保险监管体系,仅仅有国家保险监管机构的参与是不够的,还必须有保险行业协会、外部中介机构以及社会舆论等部门的参与。目前,我国在这方面做得还有欠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自从《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以来,我国保险业又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出现了许多新的情况和问题。这些问题不利于我国保险业做大做强,而且规范和约束保险监管机构及工作人员行为的规章制度还不够完善,如《保险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个人人管理办法》等迟迟未能出台,日常监管中常常出现无法可依的现象,不利于保险监管权威的树立。
2 完善现阶段我国保险制度的建议 2.1 加快我国保险监管法制建设的步伐
我国保险立法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随着我国加入WTO,外资保险公司进入国内保险市场的速度也在加快。在今后一段时间里,我国应当积极发挥保险监管在竞争秩序方面的监管作用,尤其要关注对垄断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的监管,完善保险业经营失败的救济制度,从而构建有序竞争的市场秩序。
2.2 加强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从机构监管向功能监管转变
尽力做好三大监管机构的协调和分工,通过立法形式使金融监管联席会议法制化,建立日常监管的交流与合作机制,建立信息交流与共享机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应建立监管制度,引导和鼓励银行、证券、保险经营部门业务方面的相互融合,并构建主体多元化、多层次的金融监管体系。
关键词:养老基金;信托运营;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6-0072-02
一、养老基金运营状况及其存在的问题
养老保险制度实质上就是围绕养老资金的筹集、管理、运营、支付和监督来设计的,因此,选择养老金作为养老保障制度的基础概念和养老保障制度理论体系的基础范畴更能直观地体现养老保障制度的这一特性。养老基金是法定部门或组织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对象、标准、方式和程序筹集、管理运营和使用的专门用于社会成员养老的专门资金形态。它是养老保险和金融体系相结合的产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养老保险制度得到了不断的完善,特别是颁布了一系列养老基金法规和规章、完善了养老基金管理体制和提高养老基金统筹层次并扩大覆盖面、企业年金制度得到初步发展、养老金待遇的给付方式实现社会化。但依然存在许多制约养老基金正常运营的相关问题,导致了养老基金收支形势严峻,财政压力日益增大,不同地区养老金支付能力不平衡问题严重,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养老金负担增长迅猛。主要问题如下(1)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挪用养老基金的问题突出――“上海社保基金案”引起人们对养老基金监管问题的反思与重视;(2)养老基金投资渠道狭窄,保值增值没有可靠保障。投资国债很难达到增值的目的,且受通货膨胀的影响容易出现贬值导致支付能力进一步下降;(3)养老基金通过投资运营保值增值,来补充和改善基金的支付现状是通行的做法。但中国养老基金的投资渠道过分单一且缺乏对养老基金运营的规范监管,养老基金运营过程中被人为操作的现象较为严重,导致养老基金的运行效率低下。
二、中国养老基金运营监管制度的缺陷
1.管理体制存在缺陷。目前中国养老基金的监管制度过分偏重行政监管。尽管有关社会保险的法规都是以市场经济体制为设计背景和逻辑基础的,但由于路径依赖和制度惯性的原因,这些规定中存在明显计划体制烙印――在养老基金监管体制的安排上过度的注重行政监管。过分的行政监管容易引发行政监管权力的寻租,造成养老基金挪用、挤占、浪费现象严重。因为在行政监管过程中,同样存在由于有限理性、属性、垄断性等原因导致政府失灵,从而可能导致出现行政监管低效率、无效率甚至负效率。同样,过分的注重行政监管容易忽略甚至抑制其他监管资源的开发和利用。
2.专门监督机制欠缺。相关的法规中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专门的监督制度安排不仅可以给利益相关方提供一个交流与沟通的机会,达到更好的协调彼此立场与想法的目的,从而使养老基金得到更好的管理和运行;而且可以大大提高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监管效率。因为,从根本上讲,养老基金首先是参保职工的钱,是用于社会保险对象的专项资金,其实质所有权属于广大参保者。其基本功能是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物质生活,同时养老基金还关涉到企业的切身利益。因此,理应设置专门的组织平台,让政府有关部门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参与到养老基金管理和监督中去。没有谁比直接利害关系人更关心养老基金的征缴、支付、管理、运营及保值增值。专门监督机制的缺失严重影响基金的监管效率。
3.信息化建设滞后,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监管效率不高。信息化技术建设的滞后,致使社保、税务、财政和社会中介机构不能实现信息共享,不能进行有效监管。养老基金的管理者不能定期披露养老基金的管理运营信息,不能保障受益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知情权,因此就没有渠道对养老基金运营进行监督。信息披露制度不健全,对基金管理基本上没有监督,财务上内控薄弱,也是导致养老基金被挤占挪用的诱因之一。
三、养老基金信托运营法律监管制度的完善
伴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中国养老基金的信托投资运营的入市,构建养老基金信托投资运营的安全监管制度已成为必然要求。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养老基金信托运营法律监管制度:
1.监管体制和模式的选择。借鉴外国经验,中国应建立以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机构内部监管为核心、社会中介机构监管和国家监管为补充的三位一体的养老保险基金监管体系,以建立一个多权分离、各司其职、互相监督的监管制度。养老基金信托投资管理机构设置具有纪律检查、行政监察和内部控制功能的独立经济实体,建立行政管理监督、经营管理和经营决策监督、会计监督、内部审计监督等制度,以会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投保单位为主体的社会中介监督组织,对养老保险基金信托投资管理机构基金运营管理、经营状况、财务成果和现金流量情况,基金周转和调剂等进行综合评价。国家行政和经济主管部门,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对养老基金的信托投资运营情况,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管,确保养老基金的安全性和增值性要求。
对于养老基金的监管模式,笔者认为,应该结合资本市场的发展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建设的总体情况。因此,在现阶段对养老基金信托运营的监管应该采用“数量限制”规则,这样更符合中国资本证券市场的实际和养老基金特殊的安全性和效益性的要求。但在此基础上,随着中国证券市场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和完善,和“人口老龄化”趋势引起的养老保险压力对养老基金资产保值增值的特殊要求,我们应该逐渐引入英美的“审慎人”规则,来克服和弥补“数量限制”规则的缺陷。
2.建立严格养老基金管理机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制度。由于养老基金对安全性的特殊要求,世界上各国基金管理者的选择都很严格。对基金管理者的最低资本金,经营信誉和经营业绩都有严格的规定,其目标是允许最好的申请者进入,限制未来的风险和成本。首先,养老基金信托管理机构必须达到法定的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并且是实收资本;其次,要有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鉴于养老基金的特殊性,在公司治理方面必须有更高的要求,在董事会成员中必须配备一定比例的独立董事;最后,其专业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任职资格条件,如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从业资格证书,并且主要的投资管理人员必须是专职的、在业内具备良好的业绩和声誉。只有符合这些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的基金管理公司才具有经营养老基金的资格。
在一定的限制准入的基础上,为了确保养老基金运营的安全,提高养老基金信托运营管理公司的积极性,使养老基金获取更高的投资收益率,相应的必须建立养老基金管理人的退出制度。政府监管机构应当负责对基金管理机构的资格予以认定和注册,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其投资运营、内部风险控制等情况给予监督,对违规违法或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要视其情节轻重实行惩罚和注销其养老基金的管理资格。
3.建立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制度是一种运用越来越广泛的养老基金投资监管制度。对于整个养老基金投资监管体制来说,信息披露要求是监管的最基本组成部分。“垄断理论从市场的角度出发,认为信托投资公司是其经营财物等重要信息的垄断提供者。在没有管制的信息披露市场中,信托投资公司作为信息的垄断提供者,不仅限制信息的产出,而且可以以垄断价格出售信息,让利益相关者都去购买同一信息,这将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而强制性披露则可以大大降低投资者等利益相关者成本。” 信息披露的目的是将养老基金管理公司置于社会公众和监管机构的双重监督之下,防止基金管理违法、违规操作,损害基金所有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必须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要求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众和养老基金的受益人公布相关信息,并且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的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4.建立养老基金收益担保和保险制度。大多数引入职业养老金计划的国家和地区对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都进行某种程度的担保。其中,拉美和中欧国家通常采用相对值的形式,即达到所有养老基金投资收益的均值或某个收益基准的一定比例。例如,智利规定某个基金的投资收益必须高于全部基金平均收益的50%,阿根廷规定的比例为70%;而另外一些国家规定,养老基金的投资收益率必须达到某个具体数额,如瑞士规定养老基金的名义投资收益率必须高于4%,乌拉圭规定实际投资收益率必须高于2%。作为保证,各国养老基金或出资成立中央担保基金,或自行提取一定比例作储备,或由基金管理公司的自由资本作支撑。当储备不足时,国家财政予以支持。养老基金管理公司也有可能存在破产和清偿的风险。因此,为了最大限度地化解养老基金可能面临的这些风险,一些国家和地区,规定了养老基金保险制度,明确要求各养老基金管理公司必须向养老基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保险费水平依各基金管理公司的风险等级而定。这样养老基金在实际运营中遇到投资风险造成损失时,可以通过养老基金保险公司获得补偿。
四、结论
养老基金制度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最基础性和代表性的制度。完全可以说养老基金是养老保险制度的基石范畴。养老基金制度作为现代各国普遍推行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对于保障广大退休人员的生存权,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养老基金制度最为重要的是养老基金的管理和运营,即养老基金的保值增值问题。我们应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实现养老基金与资本市场的接轨,养老基金只有参与资本市场才能实现其保值增值的目标。采用信托的形式是养老基金进入资本市场的最佳途径。
参考文献:
[1]张新民.养老金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7:68.
[2]张新民.中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制度研究[J].江西社会科学,2004,(2).
传闻携款潜逃的泛鑫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怡,已经被我国警方押解回国。实际控制人虽已被追押回国,但是由泛鑫“庞氏骗局”对投资者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对于已濒临破产的泛鑫而言,仅凭其一己之力显然是无法赔付到位的。
作为保险中介的泛鑫,其“庞氏骗局”的特征,只要稍具金融知识,即可以一目了然―不管其保险销售佣金有多高,但这笔钱归根到底,还是从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成本中核算的,而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成本一般不超过4%(甚至低于银行定存),这就意味着,泛鑫的业务模式存在不低于8%的亏损比例,因为泛鑫给投资者的承诺回报均高达10%左右,还要加上2%以上的业务运营成本。
如此,泛鑫只能依靠“拆新还旧”赖以维持,并且面对与业务规模同比放大的亏损额度,泛鑫又必须不断拆入更多的资金,从而才能勉强达到虚假繁荣的表象。
这种“庞氏骗局”的游戏,显然是难以持续的。但是,对其进行反思,我们有必要拷问,一般投资者固然可能因缺乏金融常识,而落入泛鑫庞氏骗局的圈套,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难道对此也没有一丝觉察吗?
事实上,与泛鑫合作的相关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对其庞氏骗局的业务模式,应该早已心知肚明。但是,因利益关联以及风险不涉及自身,故而几乎都选择了默认、甚至纵容的态度,某种程度上,这就是泛鑫庞氏骗局为何能够得逞的原因所在。
以与泛鑫合作的相关保险公司为例,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单必须是投保人本人签字方才有效,但是对于泛鑫提供的众多由他人代签、甚至部分联系方式都是伪造的保险单,相关保险公司居然一点都不核实。
再以给泛鑫提供销售通道的相关商业银行为例,首先,泛鑫并不具备销售银保合作理财产品的资格,可是相关商业银行却在没有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下,即对其给予放行;其次,按照银监会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风险,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的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可是相关商业银行明显没有履行这一义务。
泛鑫庞氏骗局的事发并非偶然。利差垄断所造成的市场利率与银行利率的悬殊,必然会令投资者经不住所谓“高收益理财产品”的诱惑,而相关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形紧实松”,又必然会导致诸如泛鑫庞氏骗局的屡屡得逞。
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泛鑫(以及实际控制人)展开严格追查,固然不可松懈,但对于默认、甚至纵容泛鑫庞氏骗局的相关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亦应具体问责,对投资者所造成的损失,仅凭泛鑫之力无法偿付的部分,可考虑由相关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进行弥补。此外,监管部门还应尽快完善相关监管制度,利率市场化改革更应全面加速。封面故事
泛鑫“庞氏骗局”因何得逞
整理丨元毅 文丨杨国英
泛鑫庞氏骗局的事发并非偶然。利差垄断所造成的市场利率与银行利率的悬殊,必然会令投资者经不住所谓“高收益理财产品”的诱惑,而相关监管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形紧实松”,又必然会导致诸如泛鑫庞氏骗局的屡屡得逞。
传闻携款潜逃的泛鑫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陈怡,已经被我国警方押解回国。实际控制人虽已被追押回国,但是由泛鑫“庞氏骗局”对投资者所造成的巨大损失,对于已濒临破产的泛鑫而言,仅凭其一己之力显然是无法赔付到位的。
作为保险中介的泛鑫,其“庞氏骗局”的特征,只要稍具金融知识,即可以一目了然―不管其保险销售佣金有多高,但这笔钱归根到底,还是从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成本中核算的,而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成本一般不超过4%(甚至低于银行定存),这就意味着,泛鑫的业务模式存在不低于8%的亏损比例,因为泛鑫给投资者的承诺回报均高达10%左右,还要加上2%以上的业务运营成本。
如此,泛鑫只能依靠“拆新还旧”赖以维持,并且面对与业务规模同比放大的亏损额度,泛鑫又必须不断拆入更多的资金,从而才能勉强达到虚假繁荣的表象。
这种“庞氏骗局”的游戏,显然是难以持续的。但是,对其进行反思,我们有必要拷问,一般投资者固然可能因缺乏金融常识,而落入泛鑫庞氏骗局的圈套,可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保险公司、商业银行,难道对此也没有一丝觉察吗?
事实上,与泛鑫合作的相关保险公司和商业银行,对其庞氏骗局的业务模式,应该早已心知肚明。但是,因利益关联以及风险不涉及自身,故而几乎都选择了默认、甚至纵容的态度,某种程度上,这就是泛鑫庞氏骗局为何能够得逞的原因所在。
以与泛鑫合作的相关保险公司为例,按照有关规定,保险单必须是投保人本人签字方才有效,但是对于泛鑫提供的众多由他人代签、甚至部分联系方式都是伪造的保险单,相关保险公司居然一点都不核实。
再以给泛鑫提供销售通道的相关商业银行为例,首先,泛鑫并不具备销售银保合作理财产品的资格,可是相关商业银行却在没有进行资格审查的情况下,即对其给予放行;其次,按照银监会规定,“商业银行必须充分、清晰、准确地向客户充分揭示理财产品的风险,禁止理财业务人员利用有意隐瞒或歪曲理财产品的重要风险信息等欺骗手段销售理财产品”,可是相关商业银行明显没有履行这一义务。
一、保险业监管的方式与手段
(一)保险业的监管方式
在保险业的监管方式上,中美与大多数国家一致,采用了实体管理方式,也称批准主义。实体管理是指国家制定完善的保险监管规则,政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保险市场,尤其是对保险企业进行全面、有效的监督管理。其中美国实行联邦政府与州政府的双层监管模式,而中国实行的是单一的分业监管模式。
(二)保险业的监管手段
一般来说,各国对保险市场监管的手段有法律手段、经济手段、行政手段和计划手段。其中美国侧重于法律手段,而中国侧重于行政手段。
1.美国的监管手段
美国保险市场的监管主要由州政府的三大监管体系体现,即法律监管、司法监管和保险监理会监管。法律监管手段指,每个州政府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款,来监管保险行业的运行。司法监管手段,即美国判例法监管,是指法庭根据保险条款、保险法及保险条例形成的判决,通过这些判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保险监理会是每个州保险业监管最重要的监管机构,保险监理会主要负责保险法的管理和保险商业行为的监管。保险监理会出台具有法律效力和司法效力的规章规定,对保险行业进行监管。
2.中国的监管手段
中国保险业的监管侧重于行政手段,主要有国家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管三种方式。国家监管的职能主要通过保险监管机关行使。我国保险法规定,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机关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自律,又称同业公会,是非官方的保险社会组织,对保险市场的管理发挥着政府管理机构所不具备的平行、横向的协调作用。社会监督一般是指社会上存在的独立的审计机构与社会媒体对保险公司的监督。
二、保险业监管的范围
(一)偿付能力监管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的主要目是保险公司破产预警和防止保险公司破产对保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因此,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业监管的核心内容。为了保证保险公司具有偿付能力,中国和美国的保险法都制定了专门的措施,区别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险公司注册审核
中美保险公司注册需满足公司成立的条件和取得保险业务许可。美国定期对控股人进行信用审核,而中国保险公司主要是国家控股。
2.提交财务报告
保险公司定期公布年度报告,中美保险公司在公布年度报告时,受到的约束和监管机构不同。
3.准备金制度
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并在报表上列为负债,以保证保险公司的赔偿流动性,保护投保人的权益。中美保险在责任准备金的分类及评估方面均不相同。
4.保险资金的运用
保险公司盈利主要体现在保险资金的投资上,所以保险公司的投资收益必须稳定,以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性和保护投保人的利益。中国在保险资金的运用与美国相比相对保守,例如规定不得直接进行房地产投资或者从事创业风险投资等。
(二)费率监管
中国的保险费率,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制定,保险公司不得擅自制定或者更改。而美国在保险业务尤其是寿险业务中,实行了保险费率市场化。保险费率市场化是指监管部门不再制定保险费率,而由保险公司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自定保险费率。美国对于费率的监管,相对要宽松很多,最初采用优先审批制度。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自定费率生效之前,必须提交相关的文件,并且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监管机构有权随时停止该费率的使用。虽然优先审批制度现在仍是一种常用的费率监管方式,但是美国已经有了从审批制定费率向竞争制定费率的发展趋势。下面是四种新兴的保险费率制定监管制度:
1.无呈报费率监管
也称自由竞争费率监管。在此制度下,保险公司不需要提供任何文件或者经监管机构审批,就可以使用自定的费率。
2.呈报即生效费率监管
这种监管模式为,保险公司向监管机构呈报关于新费率的相关文件,无需经过监管机构的审批,费率立即生效。但是监管机构有废除该费率的权力。
3.信息呈报监管
此监管制度和无呈报监管制度内涵相同,费率的制定与生效,不受到监管者的约束。保险公司为了提供参考信息需向监管机构呈报相关的文件。
4.浮动费率
此费率监管制度是最新的费率监管模式,兼顾了优先审批制度和自由竞争制度。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文件,审批得到一个费率的范围,在此范围内,保险公司可以自由更改费率,立即生效。如果费率的浮动超过了审批范围,则需要重新呈报审批。
参考文献
[1]范少瑜,潘扬.中美保险监管体系对比及其启示[J].特区经济, 2005(01) .
[2]尹成远,高丽英,尹雨晴.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借鉴与选择[J].邢台学院学报, 2007(03) .
[3]古奎特·李,鞠安深.美国的保险监管[J].银行家, 2007(11) .
[4]陈师正.对我国保险监管模式的思考[J].金融理论与实践, 2006(07) .
美国国会1999年底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案》。2000年初,中国国内一些人士包括一些较高级别的领导干部,曾积极呼吁中国的金融机构应混业经营,针对此,本人2000年4月、7月和8月间分别在《中国证券报》、《人民日报》和《财经》杂志几次撰文严肃指出:“从发展方向看,我同意并相信中国的金融业必然要走上混业经营、统一监管的道路。但是,至少在目前,我们实施的分业经营的原则不会变,也不应该变……在目前坚持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框架下,有必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研究,这不失为我国从分业经营逐步走向混业经营的一个现实选择”(见夏斌等著《金融控股公司研究》中“代序”)。即在坚持分业经营的原则下,通过母公司投资控股,设立具有独立法律实体资格的子公司从事不同的金融业务,以间接实现混业经营。
两年后的今天,尽管国内媒体又开始纷纷讨论金融控股公司问题,一些企业和金融机构正在运筹帷幄,研究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然而准确地说,迄今国内现行的任何一部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的规章,都从未提及“金融控股公司”、“金融集团”的字眼,也从未对“金融控股公司”和“金融集团”下过严格的定义。只是我国的《公司法》第12条在讲到一公司向其他公司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50%时提到,“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时用了控股公司字眼,但并未明确是指“金融性”控股公司。
巴塞尔银行监督委员会、国际证券联合会、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三大国际监管组织支持设立的金融集团联合论坛,经过几年的努力工作,1999年了《对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原则》。根据该“原则”定义,金融控股公司是指在同一控制权下,完全或主要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中至少两个不同的金融行业提供服务的金融集团。
如果根据此定义来观察、研究国内目前未被正式承认、未直接注册、称谓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实际上已控股国内银行、证券、保险、信托、金融租赁、集团财务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等七类金融机构中两个以上金融机构(未含城乡信用社)的控股企业,目前全国有多少,缺乏准确的统计数据。就其公司组织形态分析,主要有两种:
一是事业型控股公司或称经营型控股公司,即控股公司作为母公司,其本身有其主营业务,同时控股两个以上从事不同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这类公司具体可分两种:(1)工商企业控股了金融机构,如首创集团、东方集团、海尔集团等企业。当然这类集团有的正在通过股权整合,将母公司逐渐演变成下属纯粹型控股公司。进一步说,如果包括工商企业已控股一个金融企业,正准备控股更多金融机构的这类集团公司,估计全国不下二三百个。(2)由金融企业控股其他金融机构而形成的控股公司。如一些信托公司控股、参股了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利用我国现行法规和境内外法规的不同,中国银行通过香港的中银国际,工商银行通过香港的工商东亚分别控股了其他金融机构,建设银行在境内控股了中金公司等。
二是纯粹的控股公司,即母公司作为控股公司,其本身不从事任何具体业务的经营,公司主要业务是投资管理。这类控股机构从投资主体看目前有三类,一是政府的,如国家级的国家投资开发公司,地方性的如上海、深圳的国有资产经营管理公司,他们分别参股、控股了不少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等金融机构。二是纯工商企业出资成立的或者通过对原有股权整合演变的,如山东电力集团对若干金融机构的控股已整合为山东电力集团下属的山东鑫源控股公司对金融机构实行控股。三是原金融企业根据分业经营原则通过对原有股权整合演变形成的,如平安保险集团等。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因多方面的原因,中国还存在一种管理性控股公司,其基本特征是控股公司与被控股公司之间不存在严格的资本纽带,即母公司在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这一子公司的同时,又投资设立了若干个金融机构,并把母公司对金融机构子公司的投资控股管理业务集中委托于金融性控股公司这一子公司进行管理,但金融性控股公司和下属若干个金融机构之间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严格意义上它们都是母公司并列投资的两类公司。此种模式的典型如重组后的中信集团公司。由于国家对此没有明确的监管制度安排,出于公司运作中的现实方便,国内其他一些集团公司也有仿照之趋势。
二、控股公司设立可能性的法律认定
依据中国现行的《公司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以及国务院的法规、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尽管均不承认金融控股公司或金融集团,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按照国家和政府部门已颁布的法规,目前实际能够形成金融控股公司的企业集团其可能性如下表所示:
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可能性的法律认定
注:表内∨表示现行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允许,实际经济生活中也存在;表内表示现行法律、法规或部门规章允许,但实际经济生活中确不常见。
按照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实际可能性,从制度限制由松到紧的程序进行分析:
(一)普通的工商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允许运用自有资本可以向任何金融机构投资的法人机构。
(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从人民银行的有关规章看,在运用自有资本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方面几乎没有限制,但从中国证监会的规章看有些模糊不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设立基金,主要发起人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但《关于申请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又明确,基金管理公司的主要发起人应当是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其他市场信誉良好,运作规范的机构也可以作为发起人参与基金管理公司的设立。目前实际经济生活中尚未出现集团财务公司(据说正在筹划)、金融租赁公司特别是后者成为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的事例。
(三)按照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应是不可能成为金融控股公司。〖HT〗从法规上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没有限制证券公司的股东为证券公司,但《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证券公司不得相互参股。近日,媒体却又披露银河证券公司参股了亚洲证券公司。
这里还需补充三点:一是成立金融控股公司是意味对下属子公司有实际控股的可能性,但由于我国目前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对投资比例的限制,所以实际有的金融控股公司是参股而不是控股子公司。例如,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明确,基金管理公司发起人最高持股限额为20%;证券公司的股东出资比例,除国有资产代表单位、综合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之外,直接或间接的投资总金额不得超过该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尽管如此,在实际生活中又难以排除一些机构投资者在直接参股证券公司20%股份的同时,曲折注册一工商企业,通过工商企业参股证券公司而达到实际控股证券公司的目的。另外,《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企业集团外企业投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比例最高不得超过40%,意味企业集团外企业不管采取什么措施,实际是不可能控股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二是不排除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同意,如保险、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成为金融控股公司控股股东的可能性,即通过股权的调整,将对保险、证券公司的投资调整为投资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由金融控股公司投资保险、证券公司,同时又投资控股其他金融机构。平安保险公司拟重组、调整为平安保险集团是个典型案例。三是利用境内外法规的差异达到实际金融控股的目的,如中国银行的中银国际控股公司,工商银行的工商东亚控股公司等。
三、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动因分析
目前尽管中国的法律、法规或任何国务院有关部门的部门规章未对金融控股公司作过严格的定义界定,为什么一些企业集团纷纷研究、抓紧设立金融控股公司,分析其动因,归纳起来有以下五种:
(一)明显地想获得稀缺的金融资源的利润。在中国目前金融机构的市场进入仍采取审批制,且国民经济进入产品相对过剩,经济结构大调整阶段,实体经济的投资收益增长缓慢,稀缺的金融资源的收益诱惑,引导有实力的工商企业集团纷纷寻求投资控股金融机构的机会。
(二)利用金融机构筹资功能,大量筹集资金,扩大市场占有份额。具体有两个方面原因:一是通过设立事业型金融控股公司,控制金融企业,尽可能地扩大筹资、融资功能,为其主营业务服务,扩大主营产品的市场份额,特别是当主营业务是生产、流通的领域。二是尽快地把集团母公司的整体经营规模做大,尽快地扩大集团公司在国民经济中的市场份额(这里不排除有的集团公司控股了某类金融机构,但不知某类金融机构为何物,如何经营,有盲目倾向)。
(三)贯彻分业经营、分业监管原则的需要。如原有的平安保险公司投资信托公司、招商银行投资招商证券等,这一切与现行法规相悖的历史遗留问题需要解决。为此,通过股权调整,自然形成金融型控股公司。
(四)为了全面提升企业集团的管理水平和内部风险控制水平。当一个企业集团已分别控制着不同的工商企业领域和金融业领域,并且又分别控制着受不同监管当局监管、监管政策不一的金融机构时,为了有效防范集团内企业风险的传播,提高专业管理水平,有必要统一整合信息资源、电脑资源、内部审计稽核资源,构筑综合金融服务平台,最大限度地降低成本,实现规模经济,提高整体管理水平。
(五)最大限度地发挥集团协同效应,提高集团业务和产品的竞争力。协同效应即经济学意义上说的范围经济,包括集团内金融与非金融企业业务自身的协同、集团内各公司间人才的协同,产品研究和开发的协同,客户资源的协同服务等等。例如集团内生产企业生产某产品,利用集团内的金融机构同时开展消费信贷业务,对客户服务得好,肥水不外流。集团内有保险、基金、证券、财务公司的情况下也同理,业务协同得好,可达到肥水尽可能不流外人田的目的。
当然,也不排除有些金融控股公司股东投资的目的,是看好资本回报的予期,俟时机成熟,则择价出售。
总体上说,随着市场机制的逐步健全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在分业经营的框架下,为了尽快提高整个企业集团竞争力,设立金融控股公司更凸现其必要性。
四、当今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分析
由于中国缺乏对金融控股公司相关的法律法规安排,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督部门对事实上已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又缺乏有针对性的监管制度安排,即对分别监管的机构当其母公司为同一资本控股情况下,监管信息的沟通和不正当内部交易防范措施的考虑欠周到,往往产生以下五大风险:
(一)资本不充足的风险
建立资本充足率制度是监管金融机构制度中一项基本又重要的内容。如果母公司资本投资一金融性子公司,子公司注册投资一个不受监管的工商企业,该企业又持有母公司股份。母公司与子公司间的资本就有重复计算之嫌,如果母公司股份扩大后进而可进一步投资一子公司,子公司再注册另一工商企业,该企业又可持有母公司股份或者该企业又可持有母公司下属另一金融性子公司。这样同样一笔资金被同时用于两个或更多的法人实体投资,资本不断被重复计算。当前由于我国三个监管部门之间在机构市场准入时的股权资金监管上缺乏协调,有些母公司、子公司、孙子公司之间互相持股,股权结构混乱,因此在金融机构资本充足问题上隐藏着很大风险。
(二)高财务杠杆风险
例如从母公司层面看有三种形式:一是母公司通过举债等负债形式筹集资金,投资控股子公司;二是母公司以其优质资产向银行抵押套取现金,投资控股子公司;三是母公司为下属子公司(甲)作担保向银行套取资金,投资控股另一子公司(乙)等。上述一系列复杂的投资、借款、担保等资金链中,只要有一个子公司经营稍有不慎,其风险即刻传播到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
(三)不正当的内部交易或关联交易隐蔽着更大的风险
由于金融机构分业监管,监管部门间监管信息缺乏沟通,当母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作抵押取得银行贷款后,贷款(法规不允许,实际生活中变相操作又何其多)给公司管理层中不守法者注册的私人公司,私人公司又投资控股与母公司毫无关系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赚取利润,利润归个人,证券公司亏本,则银行贷款或母公司资产受损。这是一个极其简单的例子,在现实生活中,控股公司下股权和资金运作的复杂性(有些是故意复杂操作,反复转账,为避开监管者视线),往往是有过之而无不及。其形成的风险,不仅仅是资金链中断引起的公司间财务风险的暴露,而且往往形成巨额国有资产损失的风险,形成大批国有资产流入个人的腰包。
(四)金融控股公司“掌门人”的管理风险
由于金融控股公司尚未有正式的法律地位,进而也未列入监管当局的视野,其负责人又往往是下属被控股金融子公司的实际掌门人,掌握了资金的调度权和日常经营决策权,但监管部门对其缺乏任职资格的监管。这些“掌门人”或许由于金融知识的缺乏,或许由于故意违规操作、恶意经营,往往会产生重大的经营风险。而且可怕的是,这些风险不到危机爆发之时往往不易被人察觉,但一旦暴露已难以收拾。
(五)大量资金违规进入股市的风险
由于对金融控股公司缺乏正式监管,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在对金融控股集团以上列举的四大风险防范,缺乏监管制度的默契,因此,我国经济生活中实际已存在的不少金融控股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负债资金进行投资子公司,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被银行审查合格的公司为载体从银行融通大量的资金,也可以通过各种手段以金融性公司和非金融性公司炒作股票,最终极易引发股市泡沫风险。此种风险当从微观主体的具体经营操作的每个环节上看,往往都是合法合规,分别符合三个监管部门制定的游戏规则。但其实质后果往往是产生不堪设想的、宏观意义上的风险。这也许又是大量违规资金入股市屡查不禁的主要原因。
五、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制度的安排已刻不容缓
金融控股公司的存在已是中国经济社会中一个不争的事实。我在2000年6月曾说过,现实经济生活中资本增殖的本性,已在驱使更多的企业不断寻找机会,通过各种形式进行跨行业投资。实业资本控制金融机构以及金融资本控制金融资本的现象正趋于逐步放大的趋势。如果长期缺乏对名称上不为金融控股公司实为金融控股公司进行宏观管理,银行、证券、保险三个监管部门又不能在监管信息上形成沟通,监管制度上达成有效的配合,名义上我们坚持了分业经营,实际长期以往,必然会埋下新的、巨大的金融风险。我们不能再亡羊补牢,再一次交“学费”了。在此,再一次呼吁:当前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最主要的是制度风险,即三个监管部门缺乏有效配合的监管制度的风险。抓紧时机,研究、确立对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制度安排,把对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研究摆到人民银行、证监会、保监会三个监管部门共同的议事日程上已是当务之急。其宏观层面的意义有三条:
一是有利于防范和化解事实上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的已有风险。上述分析的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由于缺乏对其正式的监管,自然缺乏全国性的统计与度量分析。目前的风险暴露与解决,往往是分别对单个公司出问题后,通过运用公共资金或人民银行再贷款孤立地解决。因此,一般不表现为金融控股公司的风险。
二是面临金融业入世承诺仅剩4年多的时间,迫切需要加快发展、壮大民族金融业。在国家财政拿不出更多的资本投资金融企业,化解金融风险,提高资本充足率的情况下,金融企业又缺乏迅速自我积累能力,在这种别无他路的大背景下,向民间资本、向私营资本、向产业资本寻求金融资本,是必然的趋势。与其放任自流逐步集聚风险,不如明令引导,加强监管,在加快提高金融机构全行业资本充足率的同时,把事实上已存在的金融控股公司风险降到最低程度。
关键词:约束条件;偿付能力;监管
Abstract:Faced with morphological changes of risk in insurance companies,solvency supervision in developed economies transferred from static to dynamic solvency monitoring. In the process of solvency monitoring system improvement, there have been many solvency failures in these countries. In this paper, the author pointes out the deficiencies of the existing regulatory solvency system,and how to build Chinese insurance regulatory system of dynamic solvency by improving the system design.
Key Words:donstraints,solvency,regulation
中图分类号: F840.4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2-0070-03
一、偿付能力危机在发达经济体中频繁暴发
偿付能力是保险公司承担的风险责任在进行赔偿时所具有的经济补偿能力,是保险机构资金力量与自身承担的危险赔偿责任相比较的财务标杆,保险人必须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历来是各国对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
然而,在制度完备、监管完善的成熟经济体中,却出现了众多偿付能力监管失灵的情形。据统计,二十世纪70年代末到本世纪前10年,全球共有800多家保险公司出现偿付能力问题,仅在1978――1994年全球就有648家保险公司破产,其中OECD国家占90%以上(美国占65%,欧盟占10%,日本占12%)。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监管意义上,受实际资本额、投资收益、责任准备金、资产与负债匹配、经营策略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在实际经营中,保险公司如果急于扩大市场份额,不计成本地拼抢展业渠道,导致大量利差损(投资赚的钱少于保单精算时设定的利率)、费差损(实际保险经营费用高于预期) 出现,就会使保险公司亏损、偿付能力受到影响。因此,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进行监管犹为重要。
二、现有偿付能力监管制度的缺陷
金融企业负债经营的特殊性,使得偿付能力成为监管的核心指标,监管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动态性得到了不断的细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最初、最基本的监管方法是制定最低偿付能力标准,但这种标准易于忽略保险公司资产所面临的风险状况差异。为了克服这种静态偿付能力监管的弊端,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美国NAIC借鉴银行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标准,将风险资本管理方法推广用于保险业,于1992、1993分别通过寿险、非寿险的风险资本监管标准。
NAIC 关于风险资本的计算体系中,将寿险风险分为资产风险、价格风险、利率风险和行业风险,将非寿险风险分为资产风险、承保风险、信用风险和资产负债表外风险。在此基础上,还可对寿险风险进一步细分,如对固定收益投资风险一直细分到国债投资风险、高品质证券投资风险、低品质证券投资风险,对权益投资风险也可进行细项划分。由各因素的风险大小确定相应的投资风险系数,分别计算各类风险所需的风险资本额。然后,根据各保险公司的风险资本比率来评价它们的偿付能力、确定其风险大小,并对不能满足偿付能力要求的保险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措施。
在欧盟实施偿付能力额度之初,由于投资工具单一、投资环境稳定,完全可以不考虑投资风险对公司偿付能力的威胁,因此“非寿险第一指令”中未考虑投资风险。二十世纪90年代以前,欧盟各国非寿险市场竞争激烈,承保亏损较大,但由于投资收益相对稳定,足以弥补承保损失。进入90年代后,资本市场长期疲软,投资环境开始恶化,股票市场大幅滑落严重影响非寿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投资风险因此越来越受到关注。
在欧盟标准下,非寿险保险人可基于再保险措施降低法定偿付能力额度,并享有50%的最低扣减。在法定偿付能力额度计算中,均采用总额数据,即对经营险种分散和业务集中的公司采取同样的风险态度,不考虑险种风险的差异。偿付能力额度模型从公司整体损失率出发,对于险种集中或经营范围狭小导致的风险未曾细化,因而很难从结构上解决风险集中性问题。快速成长可能会隐藏财务上的问题,成长过快的公司常通过低费率抢占市场,导致偿付能力隐患,一旦赔付事件集中暴露,就会引发各种问题。
基于上述分析可看出,偿付能力额度监管模式存在结构上的缺陷,难以通过改变计算比率和临界点等措施得以弥补。
三、对中国的启示:制度的调适与动态监管的互动
(一)中国保险业现状
中国保险业目前所面对的状况与发达国家上世纪80-90年代的保险业扩张阶段有许多相似性,比如:产品结构同质化、资金运用手段单一、资产收益率较低等等,而且我国保险经营由于仍处于粗放经营时期,各保险公司为追求规模扩张而盲目竞争现象十分严重。
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模式存在的结构上的缺陷,使其在很大程度上无法预警所存在的风险,并且该缺陷不能通过修正比率临界点加以弥补。2007年下半年金融危机以来,股市债市经过调整后波动加剧,房地产市场经过徘徊后单边上扬,资产价格出现了泡沫。近两年,投资渠道不断放宽、多样化投资虽然有利于提高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效率,然而投资风险也日益凸现。
我国的偿付能力监管最初通过制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法定最低标准,对保险公司履行监管。但这种监管制度难以做到从风险角度考虑影响公司偿付能力的各种因素,难以区分风险不同但业务规模雷同的两家保险公司在偿付能力上的差别,从而削弱监管效能。国际偿付能力监管主要采取风险资本法(RBC),美国和加拿大已经采用,许多与我国保险市场较为类似的新兴亚洲国家和地区(如新加坡、台湾地区等)也已进入风险资本方法的运行阶段,欧盟也正在加紧履行“偿付能力II”,进行以风险资本法为核心的新的偿付能力监管。我国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应遵守国际惯例,认同国际规范,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风险资本(RBC)监管系统,富于前瞻性地考虑我国保险公司的业务状态和财务状态,以及现有法规系统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有效性,同时参考国外的一些成熟经验,逐步构建一个包含保险法规、精算报告制度、保险会计制度等多方面内容的监管框架系统。
经过多年的发展,我国已从微观的“条款费率监管”转向宏观的“偿付能力监管”。在现有的监管条件下,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监管部门一般采取限制董事、高管们的薪酬和股东分红,减少其他的业务成本开支等措施,迫使保险公司增加资本和实际资产,期望能通过这些途径,提高偿付能力充足率,防止风险的扩大和带来更严重的后果。
目前,我国的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是以法定最低偿付能力额度为主,并通过计算各项财务指标分析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偿付能力额度监管可以简单合理地处理复杂的风险状况,这种监管方法所需的信息均可直接从现在的财务报告、监管报告和精算报告中获得。但是,恰恰是这种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在发达经济体实践中屡屡失效,产生了保险公司的破产危机。因此,紧紧把握偿付能力监管的新趋势,适时研究、建立适应我国实际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制,已经迫在眉睫。
(二)完善制度设计,建立中国保险业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
2009年,保监会进一步完善了偿付能力监管标准,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第15号:再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报告编报规则―问题解答第8号:临时报告》,加强了对偿付能力不足公司的监管,对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相关资产、负债的偿付能力评估标准进行规范,加大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分析,调整部分重点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报送频率,加强对重点公司的跟踪分析,改进了偿付能力监管预警机制。
为适应金融市场竞争和客户金融服务需求的发展方向,我国保险产品已经开始由保障型、储蓄型向投资型转型。在这种情况下,根据保险资金的不同投资形式规定不同的责任准备金率,在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同时,也可起到限制其投资方向的作用。建立动态偿付能力为核心的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加强对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早期预警,增加保险公司业务及财务状况的透明度,显得尤为迫切。
下一阶段,保监会应进一步强化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机制和制度建设,继续提高偿付能力监管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包括加大监管措施力度、加强对偿付能力报告的审核和分析力度。在完善监管制度方面,监管机构一方面开始着手研究修订最低资本要求标准,完善以风险为基础的最低资本标准修订方案。同时,从宏观审慎角度出发完善有关制度,防范系统性风险、包括研究行业压力测试方法、完善次级债管理办法、完善偿付能力风险处置制度等。
与此同时,还必须有步骤地建构适应中国市场的动态偿付能力监管体系。2010年1月7日,保监会提出将修订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标准、调整最低资本要求等评估标准、出台保险公司动态偿付能力测试规则等工作计划。动态偿付能力测试,是对保险公司在基本情景和各种不利情景下对其未来一段时间内偿付能力状况的预测和评价。它通常包括两方面:一方面是在一般情况下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完全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能力,即最低偿付能力;另一方面,在特殊情况下发生超常年景的损失时,保险公司所具有的偿付能力。
我国现行的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主要学习美国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偿付能力监测系统,对偿付能力额度计算方法和规定仍是照搬国外相关法规,并没有充分考虑保险公司承保风险的能力。如果公司保险金额迅速增长,而保费收入跟不上其增长,有可能会降低对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额度的要求,导致偿付能力出现问题。另外,对于资产的流动性风险问题也未能考虑在内,尤其是对公司的现金流量缺少分析,预测性保险监管不及时,信息披露频率低。财务指标分析是一种静态分析,难以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风险的变化。当前,我国偿付能力监管的信息建立在每年一次的审计报告、精算报告和公司年度财务报告的基础上,时间跨度长,指标分析不能动态反映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对基层保险机构严重影响到偿付能力的经营行为更无法及时管控。
另外,保险公司报表指标体系不健全,且部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无法依据保险公司财务报表来测算,报表数据的利用率和有效性不高,准备金提取不具有弹性,没有建立保险公司预警制度,无法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公司在早期发出警告、或争取必要的措施指导其尽快予以改善。我们应该充分借鉴美国的保险偿付能力早期监管预警系统(EWS),建立公开信息披露制度,督促保险公司向社会公众财务状况,披露公司资信,增加公司透明度,指定独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和独立的精算机构定期提供对各保险公司的审计报告和精算报告。
参考文献:
[1]胡永红.从海外保险公司破产看保单救济[J].大众理财顾问,2008,(2).
[2]庹国柱.解读险企的偿付能力问题:偿付不足怎么办[J].大众理财顾问, 2008,(10).
[3]曹志东,卢雅菲,俞自由.保险偿付能力监管及其国际比较研究,上海交通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J].2001,(2).
[4]黄为,钟春平.偿付能力监管法规的国际比较[J].中国保险,2001,(4).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经济发展迅速,经济全球化的实现,带动了我国的经济发展,也促进了我国金融保险的业的发展。使得金融保险行业逐步向自由化、信息化方向发展,传统的金融保险经营模式逐步被打破,新的管理方式逐步出现,金融保险业实质是金融业和保险业的融合。通过融合促进创新,在融合创新的同时,也产生了许多不利的因素,因此为使金融保险业更好的发展,需要进行合规管理。
【关键词】
金融保险;现状;合规管理
一、金融保险业发展现状
金融保险业的发展已有一段历史,随着金融保险业的发展,金融行业也逐步细分,如今金融保险行业分为银行业和保险业以及证券行业。金融业和保险业融合实质是为财产服务的保险业逐步向为金融业服务转型和渗透,银行和证券以及保险之间的界限已经逐步被打破,也是当今金融保险业的发展潮流,我国金融保险业也因此加入了WTO。
(一)金融保险业发展水平较低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保险行业是经济重要组成部分,推动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其保险费用可也达到当年GDP的10%左右。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水平还相对较低,目前我国的的保险行业费用只达到当年GDP的2%左右,根据国际目前金融保险行业的发展现状,金融保险费用一般应达到当年GDP的4%左右。虽然我国的保险费用占GDP的比例较低,但是我国人均保险费用已从当初的10元,变为如今的100元,发展也是比较迅速的,但是和西方发达国家的2000美元的平均保险费用还是有相当大的差距,造成这个现状的根本原因,还是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人均收入水平还较低,这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金融保险业的发展。
(二)保险市场结构分布不均衡目前我国保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分布不是很均匀,大多保险公司的总部都设置在北京以及沿海等大型中心城市,仅总部集中在北京等大型沿海城市的保险公司就多大三十多家,虽然各个保险企业也在小型城市和不发达地区的城市设置设立分部,但由于不发达地区的保险公司规模较小,造成我国金融保险行业的分布不协调、结构不完整,这在长远来看阻碍了我国金融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为了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就需要对我国的保险公司的分布进行调整。
(三)再保险市场发展滞后保险市场再细分可以分为直接保险市场和再保险市场,目前国内对于保险市场的关注主要集中在直接保险市场,而对再保险市场的关注较少,这对投保人来说有较大的风险,而在保险市场的体系建立还不是很完善,同行业内部之间的信任度不高,这对整个保险行业发展也造成了影响,此外对于外币保险业务的开拓大多集中在国外,这对保险行业来说是一大损失。
(四)保险业务结构发生变化我国保险业务发展初期,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是我国主要的保险企业,也是最大的保险企业,囊括我国大部分保险业务。十六大召开以后,我国保险行业的企业也逐步增加,外资保险企业也逐步成立,到目前为止我国保险行业的公司数目已经达到150多家。随着国家经济的发展,我国保险业也逐步向多种所有制转型,公平竞争以促进金融保险的发展。财产险的发展已从单一的车险,逐步拓展,车险的发展变缓,其他的保险业务逐步增加,结构进一步调整,保险业务的结构更加完善。
(五)加强保险市场的监管目前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还不到位,监管过程中还存在许多的漏洞,管理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建设对现阶段的保险市场发展的监管还存在很大的差距,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还处于被动监管的阶段。对于行业稳定发展和资产负债质量以及再保险业务的监管目前还处于空白监管阶段,这些监管漏洞很容易引发不法分子的企图,影响保险行业的发展,因此为了更好地发展保险市场,就需要加强对保险市场监管机构的建设和对监管制度的完善,减少监管盲区。
(六)金融保险业务的国际化水平自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经济已经进入高速发展阶段,我国金融保险行业也随之迅速发展,国际交流也进一步发展,许多发达国家的保险企业开始在我国注资或者和我国保险企业开始合作。随着保险业务的国际化发展,对于保险市场的监管也在发生变化,我国保险业务监管委员会逐步引用,国际监管制度,对国内、国外以及中外合资保险企业进行监管,完善现有的监管制度,实现保险市场监管透明化,提高我国保险市场的监管效率和监管质量,为我国金融保险行业的发展营造了良好的环境。坚持国际化金融保险发展原则,加大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力度,深化与国外企业的合作,加强保监会与国际保监组织的交流,促进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
二、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趋势
根据我国当前金融保险行业的实际情况,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逐渐向经营业务专业化、保险市场体系化、市场竞争有序化、保险制度创新化、保险产品品格化以及经营管理集约化和从业人员专业化等方向发展,根据这些发展方向,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将会有一个很大的提升,有利于我国金融保险业务的发展制度的建设,有利于保险市场监管制度的建设和人才的培养,带动保险业的发展和我国经济的发展。
三、金融保险行业的合规管理
(一)树立合规的管理理念在以往对与保险市场的合规管理中一直处于被动状态,因此对于监管中存在许多漏洞和弊端。在具体工作中,主要原因是由于监管部门对于保险企业监管力度过大,监管太死、控制太严格,导致保险企业本身对于业务的合规管理没有太大的主导权和自,远远的违背了企业的发展目标,阻碍了保险企业的发展和业务的拓展,因此为了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必须加强合规管理的建设,合规管理意识的养成主要从三个方面实施,首先要加强高程管理人员合规管理意识,才有利于合规管理制度的制定,其次,加强对工作人员合规管理意识的培养,有利合规管理制度的实施,最后是,完善企业内部的监管体系,促进保险业务的发展。
(二)合规管理的必要性和相关措施保险公司的合规管理对于保险企业的发展起着关键性的作用,此外合规管理也是保险企业的发展的基础和核心,因此为了促进保险企业的发展,就必须加强实施合规管理。目前国内保险企业的管理还存在许多的漏洞,比如业务造价,财务数据不够清晰明确,销售中存在许多误导,这些错误因素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加强合规管理的建设,加强对合规管理的宣传和推广,以及普及合规管理理念。
四、总结
我国金融保险企业发展水平目前还较低,和西方国家的金融保险还有一定的差距,不仅在保险业务本身发展水平还不够高,对于企业的管理制度也不够完善,金融保险市场的监管不到位,还存在许多的漏洞,因此为了保证金融保险业发展,就必须加强管理机构的建设和管理制度和监管制度的完善。
参考文献
[1]金英笋.中韩金融•保险业投资环境比较研究[J].延边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06):93-98.
[2]刘新军.保险公司合规管理体系建设研究—————以ZH公司为例[D].中国地质大学(北京),2013.
一、变换手法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 一) 参合农民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参合农民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的方式主要有:一是未参合的农民冒用参合农民的名义骗取新农合资金。实践中,一些未参保的农民或者是城镇居民借用他人的参合医疗证骗取新农合资金。早在2010 年河南洛阳市伊川县,就发现首例冒用他人名义套取新农合资金的案例。二是买药套取补偿。一些不法分子冒用他人名义大量购买可报销药品,转手倒卖以赚取差价也成为骗取新农合资金的典型方式之一。三是利用虚假报销材料骗取新农合资金。新农合报销除需要提供医疗证、身份证、户口薄等身份信息之外,最核心的部分就是有效发票、住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自费药清单、转诊证明等资料,这些资料被认可之后,参合农民就可以在规定的报销比例之内得到补偿。一些农民就打起了作假的主意,据新华网报道,在北京一些大医院,门口出售医疗票据就像卖雪糕一样平常,花上三五百元就能买到上万元的发票,而且是成套的,其中包括完整的病历。
( 二) 医疗机构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
参合农民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除了监管制度存在一定缺陷外,医疗机构的漠视,甚至帮助参合农民作假也是造成新农合资金大量流失的重要原因。新农合是以大病统筹兼顾小病理赔为主的农民医疗互助共济制度,因此,门诊、意外伤害等不在保险范围之内。在实践中就出现医院和参合农民串通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是小病挂床住院。由于门诊费用不在保险的范围之内,一些参合农民与医院串通,即使达不到住院标准的也住院治疗,参合农民只按常规住院交费治疗,医院则可获得较高的住院费,通过这种双赢的方式骗取、套取资金。二是提供虚假报销费用凭据。部分医疗机构为了拉拢患者,将不可报销的费用换成可报销费用,或者将未参合农民的费用记入参合农民费用; 三是过度医疗。实践中还存在一些医疗机构利用其作为定点医院的有利条件,给参合患者使用高价抗生素,做不必要的检查等以提高医院收入。新农合资金监管制度存在缺陷,法律真空导致监管乏力是新农合资金被骗取、套取的主要原因。另外,多数地方立法都规定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违法违纪行为法律责任,但是,对于如何追究违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只是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没有操作性强的程序性规定,从而使违法违纪的责任追究力度大打折扣。程序性规定的另一个缺陷就是对新农合侵权救济规定不足,也是参合农民利益屡屡受侵犯的一个重要原因。
二、规制违法侵占新农合资金的法治化路径
( 一) 建立新农合资金外部监管制度
新农合制度作为一项新型的农村医疗保障制度,其设计者政府在制度设立初期往往较多关注制度的设立、运行机制,而忽视其监管制度的完善。目前,各地政府都十分重视新农合工作的开展,一些地方政府甚至将新农合的参合率作为地方官员政绩考核标准。但是,当新农合制度的热度逐渐冷却下来时,政府的关注度、扶持力度减少,新农合成为一项普通的日常工作,此时健全的监管制度才是其长远发展的保障。
参合农民作为新农合的重要参与主体,既是新农合资金的筹集者又是使用者,理应享有对新农合资金的监督权。参合农民对新农合资金监督是新农合外部监督的主要组成部分,是发挥社会监督的重要力量。无论是定点医疗机构还是农民骗取、套取新农合资金,其根源在于信息不对称进而导致道德风险发生,参合农民监督制度的完善,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减轻政府部门对新农合庞大的信息群的监管压力,能够有效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在制度设计上,可以以村委会为依托,建立专门针对新农合事物的村民小组,在新农合立法中赋予村民小组一定的管理权和监督权,从而使村民小组成为整合、参合农民诉求的有效机制,实现新农合事物自我管理。新农合村民小组对内对参合农民报销进行监督,对于违法违规报销行为及时反馈,对外可以监督定点医疗机构侵害新农合制度的行为。在新农合村民小组的建立上应当注重保持其自治性、独立性,使其成为政府、定点医疗机构和参合农民之间的纽带,发挥其组织协调作用,避免其成为政府的代言人。
各级政府根据《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意见》普遍建立了新农合监督委员会,但是,各地的监督委员会在人员构成上存在较大差异,有的监督委员会甚至并没有参合农民代表参加,有些地方虽然吸纳了参合农民代表,但由于立法并没有明确参合农民产生的程序以及其在监督委员会的法定地位,造成了各地在参合农民的选择上透明度较低,很难真正代表参合农民利益。因此,各地政府要注重新农合监督委员会民主性建设,保证委员会中参合农民占据一定比例。同时,立法上要明确参合农民选举条件、程序、法定地位以及其行使监督权的法律保障,为参合农民代表有效行使监督权提供法律保障。
新农合事业作为我国的一项社会保障事业,与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依据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因此,完善新农合资金外部监管制度也应该提供各种渠道,积极接受社会各界对新农合的意见、建议。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经验值得借鉴,例如: 山西省针对新农合中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了各种举报渠道,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举报电话、邮箱接受群众反映各种新农合问题,并规定了对群众举报具体处理程序、明确处理时间。在举报处理上,建立了首长问责制和投诉举报零查处制度。各地政府在新农合资金监管上要积极承担责任,畅通各种举报反映渠道,可以通过各种电子网络渠道接受群众意见,不仅要对群众反映的政府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对群众反映的定点医疗机构、参合农民的违法违规行为也应及时调查,对调查结果以及处理结果在法定期限内反馈给举报人。
( 二) 建立完善科学的新农合法律体系
新农合资金的监管手段存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但无论是行政手段还是经济手段都需要法律的严格监控,法律依据是新农合监管的基础,也是新农合走法治道路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