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09 09:01:40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第一条 为确定本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法律地位和职责,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建立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会活动。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是职工自原结合的群众组织,是中国工会的基层组织,是职工利益的代表。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具有法人资格,工会主席和职工人数不满二十五人的企业工会组织员是其法定代表人。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职工利益,尊重企业投资者的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尊重工会的权益,支持工会开展活动。
第二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工会。企业组建时,应当筹建本企业工会。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工会基层委员会;不满二十五人的,不设基层委员会,选举兼职的工会组织员一人,享有工会基层委员会同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应当设专职的工会主席一人;二十五人以上不满二百人的企业,设兼职的工会主席一人。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照《中国工会章程》选举工会委员会和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在任职期间的待遇由人事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从企业工会经费中列支,奖金、福利待遇所需费用由企业支付;工会与企业另有协议的,按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外职工,凡承认《中国工会章程》的,都可以加入工会。职工加入工会必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工会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民主权利和物质利益,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享有下列权利:
(一)代表职工同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指导职工同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讨论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等重大事项的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主席列席企业研究决定职工奖惩、工资制度、生活福利、劳动保护和保险等问题的会议,企业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取得工会的合作。
(三)监督企业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工资、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维护女职工权益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监督企业福利基金的使用。
(四)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需要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企业延长职工劳动时间,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付给职工相应的报酬;凡有损害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应当提出意见,并与企业协商解决。
(五)参与调查企业职工因工伤亡及严重职业中毒、职业伤害事故,并提出处理意见。
(六)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应当事先征求工会的意见。工会认为企业辞退、解雇、处分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提出异议并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支持职工依照法定程序提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教育职工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规定,履行劳动合同,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完成企业的生产和工作任务。
(二)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开展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
(三)协助企业安排和合理使用福利、奖励基金,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
(四)协助企业组织职工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学习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职工文化、业务和技术水平。
(五)组织有益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丰富职工的业余生活。
(六)组织企业的中外职工开展联谊活动,增进相互了解和团结协作。
第十七条 外资企业工会应当与企业建立协商制度,协调劳资关系,增进劳资合作。
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活动的保障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的撤销或者合并,必须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的规定办理,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辞退、解雇担任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组织员职务的职工,应当经企业工会讨论,并报上一级总工会批准。
专职工会主席不再担任工会职务时,由企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兼职工会委员因工会活动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工会应当事先与企业协商安排,但是每人每月不得超过两个工作日,其间工资、资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活动,一般应当在业余时间进行;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生产、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同意。经企业同意占用生产、工作时间参加工会活动的职工,其间工资、奖金等由企业照发。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为本企业工会提供必要的活动条件,用于工会办公、会议以及举办职工集体福利、文化、体育等事业。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经费来源:
(一)企业每月按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活动经费;
(二)工会会员交纳的会费;
(三)企业的补助;
(四)工会的其他合法收入。
工会经费由工会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的有关工会经费管理办法使用,并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工会与企业发生劳动争议时,双方均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华侨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适用本条例。
关键词:外资准入;污染转移;环境安全
所谓环境污染的转移,一般是指一方向另一方输出不符合一定环保标准的有害气体、有害废水、生产和生活垃圾、放射性废料等环境污染物的行为。从法律意义理解污染转移,其一般体现为一种污染物或污染源的移动、污染威胁的生成上,不强调环境标准高低(实际上“公域”也有特殊的环境标准,而且更为严格,只是不同于一国领土内的环境标准)和心理因素的作用,而着重于污染的威胁是否转移、生成和责任的追究上。
一、我国外资准入制度中的污染转移问题简述
本文从广义上理解投资准入,即投资准入不仅包括外国投资者进入东道国的权利,而且还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设立代表处、分支机构、子公司等的权利。这种投资准入不仅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从事商业活动,而且允许外国投资者设立各种类型的永久性的商业存在。
(一)污染转移讨论的定义和范围在我国,除三资企业外,外资准入的方式还包括外商投资性公司和外商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外商投资性公司,或者“控股投资公司”不直接涉及污染转移问题。由于我国公司尚未接受“揭开公司面纱”理论,因此,在承担污染转移责任时,仍然要以被控股的实体公司为责任主体。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一种特殊形态,在污染转移问题上,其法律关系与一般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并无二致。
此外,三资企业在经营阶段产生的污染转移实际上是贸易活动中的污染转移,该问题需要专门研究,本文不加以讨论。
(二)我国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现状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一向不注重污染转移问题。人世后,我国许多产业加大了对外开放的力度,在WTO非歧视原则的要求下,我国过低的环境标准将会使得一些发达国家向我国进行污染转移的趋势愈演愈烈。一些外商将国外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且被禁止使用的产品、技术和设备通过投资方式转移到我国。我国外资准入中的污染转移问题已经非常严重,需要完善现行的法律制度加以有效控制。
二、外资产业设立中污染转移问题
该问题实际上涉及如何防治污染密集型产业的跨国设立。所谓污染密集型产业是指在生产过程中直接和间接产生危险废物的产业(这些废物通常符合1989年《巴塞尔公约》规定的定义和特征),对人类、动植物生命的健康有害或者造成环境恶化,破坏生态环境,干扰其他合法使用者有效使用环境,如化工、塑料、陶瓷、造纸、橡胶、印染、制革等通常都属于污染密集型产业。污染密集型产业转移则是指在人为控制下,将污染密集型产业从一国转移到另一国境内生产以及随之出现的污染物和污染后果,即污染产业转移的全过程是在特定主体的有意识控制下进行的,转移污染是这些主体直接或间接追求的目的。
从国际层面看,目前,涉及控制污染行业转移的国际法主要有1982年《内罗比宣言》、1992年《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1992年《21世纪议程》。由于这些国际法规都是原则性的规定,没有具体的执行标准,又缺乏有效的制裁手段。所以要解决污染行业转移的问题,主要还应依靠各国国内立法。
从国内的角度看,我国对防止外国污染行业转移已经制定了一些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设立三资企业必须经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4条、《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9条、《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条均规定了不予批准设立三资企业的情形,其中均将“(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作为其中一项。但是,我国立法中的这些制度在实践中存在很大问题,尤其是对于外资的审批存在重大漏洞。
(一)审批标准的不具体导致自由裁量权扩张首先,我国有关外资引入的标准中,既规定了可行性标准,又规定了不可行性标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中就存在着标准间的灰色区域。在可行性标准中的鼓励、允许和限制等项目的具体规定不清楚。
(二)地方行政对外资企业设立的不良介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8条规定:“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投资总额在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审批权限内的:不需要国家调拨原材料、不影响能源、交通运输、外资出口配额等全面综合平衡的。”第9条第2款规定:“中国合营者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合营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设立该合营企业签署的意见为该企业设立的必要文件之一。”
以上规定实际上导致了各地政府享有外资准入中的“隐形审批权”,加上地方保护主义的长期顽固存在,外资准入中的不规范操作就应运而生了。此外,关于外资审批的法律规定中并没有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
三、外资出资方式中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外资出资方式中可能产生的污染转移应该属于技术污染转移,主要包括以下两种形式,即设备出资和技术出资。
实际上,这两种出资方式都可能是以贸易的面目出现的。因此设备和技术都可以成为贸易活动的标的。但是,在外商投资活动中,这两种出资方式都被资本化了。因此,技术污染问题势必对一国的外资准入制度产生影响,而我国对此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和实践中均存在问题。
(一)在我国的三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对出资引起的技术污染转移问题并没有直接规定纵观三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可见这一缺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8条对以上的出资方式予以认可,但没有附件限制。《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也都没有注意到技术污染转移问题。
(二)《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存在缺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技术进出口是指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或者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通过贸易、投资或者经济技术合作的方式转移技术的行为。这种行为包括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技术秘密转让、技术服务和其他方式的技术转移。可见,《管理条例》是适用于技术投资和技术贸易的;然而,《管理条例》在具体实施过程中产生了诸多问题。
1.技术引进审批问题。根据《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依照对外贸易法和管理条例的规定负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经贸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进出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
务院的规定,履行技术进出口项目的有关管理职责。同时,为顺应国际潮流的发展,管理条例明确规定,技术进出口经营者对国务院外经贸部门做出的有关技术进出口的批准、许可、登记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但是,这种审批制度太过繁琐,在实践中操作复杂,各地保护的泛滥最终导致执行的不力。
2.处罚问题。对于违反《管理条例》的进出口技术的行为,其相应的处罚也存在问题。《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有《对外贸易法》第16条、第1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技术,禁止或者限制进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技术目录。但是,对于技术污染转移行为,《管理条例》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尽管也有追究刑事责任的方式,但是并没有与环境保护刑事责任的罪名联系起来。
3.《管理条例》存在与相关法律法规的衔接问题。我国外贸法律法规对涉及污染转移的技术进出口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对外贸易法》和《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中。1994年的《对外贸易法》第17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国家禁止进口或出口破坏生态环境的货物或技术和为保护人的生命或健康必须禁止进口或出口的货物或技术:第16条则规定了国家可以限制进口或者出口技术的情形。
《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包括了污染转移的问题,明确规定:属于禁止进出口的技术,不得进出口。属于限制进出口的技术,实行许可证管理;未经许可,不得进出口。但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技术管理办法》第1条规定:为促进我国技术进口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而作为投资的技术出资,是否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呢?如果不属于《对外贸易法》的调整对象,那么,《管理条例》、《管理办法》对其的规制就失去了基础。
四、控制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的建议
我国的污染转移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发展过程。国务院于1984年9月27日做出了《关于加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的规定》。该《规定》第4条指出:“坚决制止污染转嫁。严禁将有毒、有害的产品委托或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乡镇、街道企业生产。对于转嫁污染危害的单位有关人员,以及接受转嫁的有关人员,要追究责任,严加处理。”这是我国法律规范中第一次将污染转移作为禁止性条款规定下来。从此,污染转移作为一种违法行为有了法定依据。但这项规定仅仅针对乡镇(街道)企业污染转移。不过作为一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它还为1989年制定的环境保护基本法相应条款作了良好的铺垫。1989年新的《环境保护法》颁布实施。该法第34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但是该条款仍然没有对跨境污染转移做出规定。
鉴于此,针对当前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状况,至少应该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修改《环境保护法》第34条建议将《环境保护法》第34条修改为:“国家实行禁止污染转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将产生严重污染的设备、工艺、技术、产品、废弃污染物、工程项目等转嫁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禁止跨境或过境转移污染”。
(二)建立健全控制污染转移的相关制度 比如实施与IS014000环境体系相配套的国内法律法规,开征环境税,以及适应我国国情的绿色技术标准制度、生态标志认证制度、绿色包装制度、绿色检验制度等环保市场准入制度。此外还要对我国一些环保制度和措施进行改革,代之以国际先进的环境保护措施,如总量排污收费制度等。对于我国来讲,有必要在适应国际环保立法的趋势下,加强我国的环境保护立法和执法,彻底改变我国环保立法水平低、制裁措施过软和执法不严的状况。
(三)三资企业审批中的法律问题
1.严格外资准入制度的强制性规定。消灭“隐形审批权”,并且直接、明确地规定对审批机关的审批行为应该由谁予以监督。技术引进制度改革:集合分别审批和最后审批的优点。专业性机构分别审批,最后交由统一机构终审。在三资企业法对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管制缺失的情况下,可考虑明确适用《外贸法》的有关规定,以控制技术出资的污染转移问题。在将来制定的统一的《外资法》中明确对污染转移作出具体规定。
2.环保部门的介入。建议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8条中的内容改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商务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与其相应的环保局共同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环保局签发的环保可行的意见书是审批外资项目的必备文件和依据。第9条第2款增加为:中国合营者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环保局对设立该合营企业批准的意见。
3.改革与建立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制度。环评中的公众参与在我国立法中虽有极为原则的规定,但作为一项制度且适用于各环保领域还有待环境法的进一步明确规定;至于将该制度引入外资准入尚未有规定。为此,可参考与借鉴美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的相关立法与做法:首先可在现行《环境保护法》总则中订入环评中的公众参与条款,使其具有普遍约束力;其次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既充分肯定环评的预防功能。又强调公众参与的重要性。
4.政府对外资准入审批中的环境公共信息的透明和公开措施。环境信息作为环保工作的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正确的环保措施必须建立在真实可靠的环境信息基础之上。
(四)环境刑事责任在外资准入过程中的适用
1.严格外资准入中污染转移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首先,应惩罚环境犯罪的行为犯。其次,增设环境犯罪的危险犯。此外,要对进行污染转移的法人施加一定的刑事处罚,而且这种处罚不应该停留在原则性的规定上,应该量化。如借鉴美国的做法,将法人的环境刑事责任分为不同等级处以不同的刑罚。最后,是刑事诉讼提起制度的改革。
论文摘要:我国企业出租房屋,具体需要交纳营业税、印花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现今在讲究集约型社会的观念下,各企业对自己闲置的厂房或办公室等对外出租成为较普遍的现象,文章针对其在处理税务及账务上的问题,作简要探讨。
一、交纳税款具体种类及相关规定
现将各税种分述如下:
第一,营业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按“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税率为5%计算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税目税率表、《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
第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
教育费附加,以各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税额为计征依据,分别与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
这里值得注意的是,1994年1月1日至今,教育费附加比率为3%。同时在国家总局2010年10月18日下发的国务院《关于统一内外资企业和个人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制度的通知》(国发[2010]35号[论文之家:])中,自2010年12月1日起,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适用国务院198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和1986年的《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5年及1986年以来国务院及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的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法规、规章、政策同时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即外资企业同内资企业交纳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第三,印花税。以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为计税依据,按“财产租赁合同”税目,税率为1‰计算缴纳印花税,或按财产租赁合同记载的租赁金额按1‰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第四,房产税。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除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情况外,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范围内出租房屋的,以房屋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税率为12%计算缴纳房产税(《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第五,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根据《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第六,企业所得税。查实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将房屋租赁取得的租金收入并入本企业收入,扣除与该经营用房有关的成本和税费支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按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
二、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相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一,营业税。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第二,企业所得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国税函[2010]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对企业提前收到租金收入的情形作出了补充规定。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三、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税务及账务处理
企业收取符合上述规定的本期租金,应当期确认收入,交纳营业税。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经常会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如一次性收取几年的租金,在此情况下,应在收到预收款当天交纳营业税,但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同时,与此相关的出租房屋的折旧及交纳的税费等也应按税法规定分期计入支出。相关会计账务处理列示如下:
收到租金时:
借:银行存款等(总金额)
贷:其他业务收入(当年收入)
预收账款等(跨年度收入)
交纳税费时: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与当年收入匹配)
待摊费用(与跨年度收入匹配)
贷:应交税金等
按税法规定计提折旧时:
借:其他业务支出
贷:累计折旧
以后年度结转收入费用:
借:预收账款
贷:其他业务收入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待摊费用
企业在发生出租业务时,可参照上述进行税务和账务处理。
四、税务机关对企业房屋出租收取房租的纳税核定
平日顾问过程中,发现有些企业为了少纳税,减少租金入账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七条规定,纳税人有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Z].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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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Z].
5、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1988]国税地字第15号)[Z].
我国税法体系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税法对外资并购存在一般规制和特殊规制。外资并购可分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两类,该两类交易涉及的税种及税收成本有着显着区别。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包括但不限于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并购主体的筹划、出资方式的筹划、并购融资的筹划、并购会计的筹划以及股权转让所得税的筹划等。
主题词:外资并购 税收筹划
外资并购已成为当代国际直接投资的主要形式,外资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将逐渐成为外商在华投资的主流。外资并购中最主要的交易成本,即税收成本往往关系到并购的成败及/或交易框架的确定,对于专业的并购律师及公司法律师而言,外资并购的税收筹划问题不得不详加研究。
笔者凭借自身财税背景及长期从事外资并购法律业务的经验,试对外资并购涉及的税收筹划问题作一个简单的梳理和总结。
1. 我国税法对外资并购的规制
我国没有统一的外资并购立法,也没有关于外资并购所涉及税收问题的统一规范,但已基本具备了外资并购应遵循的相关税法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股权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一系列针对一般并购行为的税收规章共同构筑了外资并购税收问题的主要法律规范。
外资并购有着与境内企业之间并购相同的内容,比如股权/资产交易过程中的流转税、并购所产生的所得税、行为税等。在境内企业并购领域我国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税法规制体系,在对外资并购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适用于外资并购。在外资并购境内企业过程中,涉及的税法问题主要影响或涉及并购中行业和地域等的选择、筹资方式和支付方式的选择、并购过程中涉及的各种税收、并购后的税务处理、外资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身份的法律认定及税收优惠等。
以下主要从两个层次论述外资并购中的税法规制,分别是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和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1 税法对外资并购的一般规制
1.1.1. 股权并购税收成本
1.1.1.1 被并购方(股权转让方)税收成本:
(a) 流转税:通常情况下,转让各类所有者权益,均不发生流转税纳税义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相关规定,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及增值税。
(b) 所得税:对于企业而言,应就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即将股权转让所得并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个人转让所有者权益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税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现行税率为20%,值得注意的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对股票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此外,如境外并购方以认购增资的方式并购境内企业,在此情况下被并购方(并购目标企业)并无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
(c) 印花税:并购合同对应的印花税的税率为万分之五。
1.1.1.2 并购方(股权受让方)税收成本:
在并购方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的情况下,将涉及长期股权投资差额的税务处理。 并购方并购股权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消,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在转让、处置股权时从取得的财产收入中扣除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资产并购税收成本
1.1.2.1 被并购方(资产转让方)税收成本
1.1.2.1.1 有形动产转让涉及的增值税、消费税
(a) 一般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被并购资产适用的法定税率(17%或13%)计算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b) 小规模纳税人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非固定资产(如存货、低值易耗品)以及未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所有权,应按法定征收率(现为3%)缴纳增值税。如被并购资产属于消费税应税产品,还应依法缴纳消费税。
(c) 有偿转让有形动产中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应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文)、《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缴纳增值税。
1.1.2.1.2 不动产、无形资产转让涉及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a) 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应缴纳5%的营业税。
(b) 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含视同销售不动产)应缴纳5%的营业税。( 被并购方以不动产、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参与并购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不征营业税)。
(c)在被并购资产方不属于外商投资企业的情况下,还应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的附加税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d) 向并购方出让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的增值部分应缴纳土地增值税。
(e) 转让处于海关监管期内的以自用名义免税进口的设备,应补缴进口环节关税和增值税。
(f)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无形资产产权转移书据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g) 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受赠的非货币资产外,其他资产的转让所得收益应当并入被并购方的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一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h) 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活动进行税务处理。并按规定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1.1.2.2 并购方(资产受让方)税收成本
(a) 在外资选择以在华外商投资企业为资产并购主体的情况下,主要涉及并购资产计价纳税处理。
(b) 外国机构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预提所得税。
(c) 外国个人投资者再转让并购资产应缴纳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
(d) 并购过程中产生的相关印花税应税凭证(如货物买卖合同、不动产和无形资产转让合同等)应按法定税率缴纳印花税。
1.2 税法对外资并购的特殊规制
1.2.1 税法对并购目标企业选择的影响
为了引导外资的投向,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等法律法规对投资于不同行业、不同地域、经营性质不同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不同的税收待遇。在并购过程中,在总的并购战略下,从税法的角度选择那些能享有更多优惠税收的并购目标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1.2.2 并购后变更设立的企业税收身份的认定
纳税人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基本要素,纳税人的税法身份决定着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率和所能享受的税收优惠等。对于并购双方而言,通过对纳税人身份的设定和改变,进行纳税筹划,企业也就可以达到降低税负的效果。
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身份的认定以外商投资企业中外资所占的比例为依据,一般以25%为标准。外资比例低于25%的公司也为外商投资企业,但在税收待遇上,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其投资总额项下进口自用设备、物品不享受税收减免待遇,其它税收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 外资并购中的税收筹划
2.1 并购目标企业的筹划
目标企业的选择是并购决策的重要内容,在选择目标企业时可以考虑以下与税收相关的因素,以作出合理的有关纳税主体属性、税种、纳税环节、税负的筹划:
2.1.1 目标企业所处行业
目标企业行业的不同将形成不同的并购类型、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环节及税种。如选择横向并购,由于并购后企业的经营行业不变,一般不改变并购企业的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若选择纵向并购,对并购企业来说,由于原来向供应商购货或向客户销货变成企业内部购销行为,其增值税纳税环节减少,由于目标企业的产品与并购企业的产品不同,纵向并购还可能会改变其纳税主体属性,增加其纳税税种与纳税环节;并购企业若选择与自己没有任何联系的行业中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则是混合并购,该等并购将视目标企业所在行业的情况,对并购企业的纳税主体属性、纳税税种、纳税环节产生影响。
2.1.2 目标企业类型
目标企业按其性质可分为外资企业与内资企业,我国税法对内外资企业的税收区别对待,实行的税种、税率存在差别。例如,外资企业不适用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鼓励类外资企业可享受投资总额内进口设备免税等。
2.1.3 目标企业财务状况
并购企业若有较高盈利水平,为改变其整体的纳税地位可选择一家具有大量净经营亏损的企业作为目标企业进行并购,通过盈利与亏损的相互抵消,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整体筹划。如果合并纳税中出现亏损,并购企业还可以实现亏损的递延,推迟所得税的交纳。
关键词:并购;税务;税改
企业并购主要包括公司合并、资产收购、股权收购三种形式。企业并购的动因很多,可以是为了追求规模经济,可以是为了实现多样化经营,也可以是为了获得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等,但其目标只有一个,即追求企业利润的最大化。而税收问题直接影响到企业利润的实现,如果在并购前没有准确审查企业的纳税情况,则会使并购后的企业承担不必要的风险。因此,企业并购过程中,如何防范涉税风险是并购各方应该重视的问题。
一、企业并购税务法律依据
1.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界定为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因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未扣或者少扣、未收或者少收税款,累计数额在lO万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5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限期追征。另外,涉及企业所得税特别纳税调整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在相关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
因此,企业并购前的尽职调查是防范企业并购中涉税风险的有效途径。在税收问题的审查上,实施企业并购前,有关各方应先对目标企业适用的税收政策、纳税情况、财务会计状况进行调查,对目标公司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应摊未摊资产全部补计补提,对目标企业可能存在未履行的纳税义务进行全面评估,以减少目标企业的股东权益,使净资产账面价值及公允价值符合实际情况,降低收购企业的收购成本,并有效防范并购中的涉税风险。
2.应税交易与免税交易的确认问题。我国目前的基本原则是把并购活动设定为应税交易。通常情况下,被合并企业应视为按公允价值转让、处置全部资产,计算资产的转让所得,依法缴纳所得税。被合并企业以前年度的亏损,不得结转到合并企业弥补。合并企业接受被合并企业的有关资产,计税时可以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成本;被合并企业的股东取得合并企业的股权视为清算分配。在《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中规定,资产转让是指企业有偿转让本企业的部分或全部资产;资产转让收益应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资产转让发生的损失,可在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企业受让的各项资产,可按照取得该项资产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在《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对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作了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资产转让原则上应在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全部资产和进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至于股权转让,也明确股权转让所得应全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企业并购对税改的要求
从税制格局整体来看,目前不同所有制、内外资企业、不同地区的企业,甚或同一地区内高新技术区内、区外的企业,其所适用的税收法规、所享受的税收待遇有很大的差异。如此的税制格局在跨地区甚至跨国境、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并购行为发生后,便极有可能导致并购各当事人所纳税种、所纳税额、所享受优惠政策等方面的变化,进而导致企业税负的增减变化。同时在分税体制下,企业所缴税款最后又形成了中央、地方的财政收入,因而企业税负变化又会导致中央与地方之间、各地方间利益格局的变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是指挥各方行动的另一只“看不见的手”,因而这种税制格局对企业来讲,会有可能扭曲企业并购行为的取向,或者会阻碍正常企业并购行为的展开,对国家来讲,则有可能因企业钻空子、进行避税型并购而导致税收大量流失。
从增值税与营业税的关系看,目前是按行业划分适用种税,并且在营业税内部又按行业划分预算级次。这样,跨行业的纵向并购,有可能导致所纳税种由营业税向增值税的转变,进而有损地方政府的利益原属地方政府管辖的第三产业进行跨地区的并购,也会减少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有可能遭遇阻力。
三、资产收购与转让的特殊性处理的税收
1.转让企业取得受让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2.受让企业取得转让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转让资产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3.收购资产的非股权支付的部分,按一般性税务处理方法办理其所得与损失。其计算公式如下:
非股权支付对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资产的计税基础)×(非股权支付金额÷被转让资产的公允价值)。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享受税法及其有关规定所制定的各项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在计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时,有关衔接问题按以下规定执行:
经营期开始及经营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颁发变更营业执照之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开始,至工商变更登记确定的经营年限终止日,为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期。
第二条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指纳税人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或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企业所得税的规定,自行计算本纳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根据月度或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数额,确定该纳税年度应补或者应退税额,并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提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结清全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
第四条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五条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第六条纳税人需要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备案的事项,应按有关程序、时限和要求报送材料等有关规定,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前及时办理。
第七条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第八条纳税人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应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有关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财务报表;
(三)备案事项相关资料;
(四)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基本情况、分支机构征税方式、分支机构的预缴税情况;
(五)委托中介机构纳税申报的,应出具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附送中介机构出具的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六)涉及关联方业务往来的,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存有关资料或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
第九条纳税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第十条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第十二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补缴企业所得税款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手续。
第十三条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上述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四条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汇缴企业及各个成员企业合并计算填写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及各个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缴企业应根据汇算清缴的期限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的期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审核。
第十五条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进行汇算清缴,或者未报送本办法第八条所列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实际,对每一纳税年度的汇算清缴工作进行统一安排和组织部署。汇算清缴管理工作由具体负责企业所得税日常管理的部门组织实施。税务机关内部各职能部门应充分协调和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的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汇算清缴开始之前和汇算清缴期间,主动为纳税人提供税收服务。
(一)采用多种形式进行宣传,帮助纳税人了解企业所得税政策、征管制度和办税程序;
(二)积极开展纳税辅导,帮助纳税人知晓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报送资料及其他应注意的事项。
(三)必要时组织纳税培训,帮助纳税人进行企业所得税自核自缴。
第十八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发放汇算清缴的表、证、单、书。
第十九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时,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资料或填报项目不完整的,应及时告知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补齐补正。
第二十条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后,应对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逻辑性和有关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重点主要包括:
(一)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企业财务报表有关项目的数字是否相符,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计算是否正确。
(二)纳税人是否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额和结转以后年度待弥补的亏损额。
(三)纳税人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税收优惠的确认和申请是否符合规定程序。
(四)纳税人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真实、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程序。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其分支机构税前扣除的财产损失是否由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证明。
(五)纳税人有无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上填列的预缴数额是否真实。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及其所属分支机构预缴的税款是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分配表》中分配的数额一致。
(六)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和其他各税种之间的数据是否相符、逻辑关系是否吻合。
第二十一条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企业所得税预缴情况及日管情况,对纳税人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做好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合并纳税企业汇算清缴的协同管理。
(一)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企业的汇总或合并纳税申报资料审核时,发现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申报内容有疑点需进一步核实的,应向其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有关税务事项协查函;该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要求的时限内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结果函复总机构或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总机构和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收到分支机构或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反馈的核查结果后,应对总机构和汇缴企业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额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三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税务机关应组织开展汇算清缴数据分析、纳税评估和检查。纳税评估和检查的对象、内容、方法、程序等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总结,写出书面总结报告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在每年7月底前将汇算清缴工作总结报告、年度企业所得税汇总报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总结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所得税税源结构的分布情况;
(三)企业所得税收入增减变化及原因;
(四)企业所得税政策和征管制度贯彻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建议。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居民企业纳税人。
一、职工福利费的列支范围
(一)税法方面的规定 企业职工福利费:根据国税函[2009]3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其含义如表1所示。
(二)财务方面的补充规定 财企[2008]34号(《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补充养老保险明确规定如下:(1)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属于企业职工福利范畴,由企业缴费和个人缴费共同组成。(2)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企业缴费总额超出规定比例的部分,不得由企业负担,企业应当从职工个人工资中扣缴。个人缴费全部由个人负担,企业不得提供任何形式的资助。《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3)企业缴费与职工缴费共同形成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所有,应当单独设账,与本企业及其他当事人的资产、业务严格分开。企业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基金管理机构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实施管理,并定期向职工公开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的相关财务状况和会计信息。(4)对于建立补充养老保险之前已经离退休或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内退而未纳入补充养老保险计划的职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其支付的养老费用,从管理费用中列支。其实质如表2所示。
二、职工福利费的核算依据及计算基数
(一)职工福利费核算的相关政策依据
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3)《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4)财企[2007]48号(《关于实施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2007年已经计提的职工福利费应当予以冲回。截至2006年12月31日,应付福利费账面余额(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及奖励基金余额)区别以下情况处理,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余额为赤字的,转入2007年年初未分配利润。由此造成年初未分配利润出现负数的,依次以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弥补,仍不足弥补的,以2007年及以后年度实现的净利润弥补。余额为结余的,继续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如果企业实行公司制改建或者产权转让,则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公司制改建有关国有资本管理与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5]12号)转增资本公积。”
(二)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 职工福利费的计算基数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首先确定工资薪金总额,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定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工资薪金总额中不合理部分,不得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三、职工福利费的会计核算
(一)以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给职工 这种情况下,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或商品的公允价值,计人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企业决定发放非货币利时:借记“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实际发放非货币利时,确认收入并计算相关税费:借记“应付职工薪酬――非货币利”,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
时结转用作非货币利的自产产品或外购商品的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
(二)将企业拥有的住房等资产无偿提供给职工使用 此时,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该住房每期应计提的折旧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租赁住房等资产提供给职工无偿使用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将每期应付的租金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难以认定受益对象的,直接计人管理费用,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
(三)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而可能发生的补偿 新准则规定,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费用:(1)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2)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例]将满足辞退条件的车间员工的辞退补偿费用5万元作为预计负债计入当期损益。账务处理如下:
借:管理费用
50000
贷: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50000
当职工薪酬以银行存款或现金实际支付时,冲回预计负债:
借:应付职工薪酬――辞退福利
50000
贷:银行存款
50000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改革;新企业会计准则:衔接
紧随会计改革之后的新税制改革已经启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已颁布并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适用新税法的实施条例和具体的税前扣除标准正在拟订中。基于会计和税法的密切关系。实施条例及具体的税前扣除标准的制定必然以新会计准则为参考。因新会计准则的理念、相关处理方法及会计确认、计量发生变化,税收对企业收益的确认、计量会发生相应变化,对费用的扣除会做出改变。实施条例及具体的税前扣除标准必然受到新会计准则变动的影响,必然会对新会计准则的变化做出反应。
对于按照新会计准则规范的具体会计业务处理,企业所得税改革既不能以此为标准全盘吸收,也不能全盘否定。而应在吸收中否定,在否定中吸收,实现税制改革与新会计准则的顺利衔接,为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提供税法支持和保障。同时,企业所得税改革应有利于税收征收管理原则,规范征管行为,方便纳税人,降低税收征纳成本。因此,在制定实施条例及具体的税前扣除标准时,需要对新企业会计准则进行全面审视,比较新准则与新税法的差异及二者不相适应的地方。对于合理的有必要保留的差异,予以保留,二者应一致或可能一致的部分,税收改革应借鉴新准则的成果。具体的说,应考虑以下来自会计方面的制约因素。
一、税法应对会计职业判断及其带来的税收影响做出规范
新会计准则在多个方面引入会计职业判断,会计人员的专业判断会影响报表上的数字。例如,新固定资产准则(CAS4)对于固定资产的定义为:固定资产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有形资产――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寿命超过一个会计年度。同原会计准则相比,去掉了“单位价值较高”这一限定。实际上相当于将有形资产是否计人固定资产的判断权力交给企业会计工作人员。会计人员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进行职业判断,决定应该列入固定资产核算的资产范围。税法规定纳税人的固定资产若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但是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应该作为固定资产。新会计准则与税法规定明显不同,对于某一企业,可能将1500元使用年限在三年的有形资产计人固定资产,那么该固定资产的确认和每年摊销均与税法规定不同,税法将其认定为费用,则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会减少1500元,以后年度会计上每年摊销时将500元作为费用或成本处理,而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则需调增应纳税所得额500元。虽然从整个期间看,该资产的最终使用产生的税收影响相同,但是对于具体的某一年度其应纳税所得额会有差异。这仅是一项业务,如果纳税人每一项资产金额都不大,但合起来却是庞大的金额,那么就会产生较大的纳税调整工作量。还有《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准则(cAS7)中对于公允价值使用条件必须满足的商业实质的判断,《资产减值》准则(CAS8)对资产可能发生的减值迹象的判断等等。因此,制定实施条例及具体的税前扣除标准时应考虑会计职业判断给税收带来的影响。
二、新理念、新计量模式的引入影响会计损益的确认,从而影响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如新会计准则引入公允价值(Fair-Value)计量模式,体现为决策者服务的决策有用观思想。如何规范公允价值,以及公允价值带来的损益,是税收政策制定者不得不考虑的因素。如企业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投资性房地产采用公允价值计量模式,对于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平时不计提折旧或摊销。这与现行所得税法规矛盾,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定,企业应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提折旧或摊销。如果税法接受公允价值计价理念,会减少期末纳税调整的工作量,增加制度的协调性。如果税法不接受公允价值计量理念,无疑会计和税法会在投资性房地产这一项业务上产生复杂的差异。
新会计准则强调资产负债观,强调资产负债的真实性。比如存货借款费用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可以资本化,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存货成本确认标准一致,这条规定也体现了会计客观真实反映企业存货成本的理念,但是税法对存货可以资本化的借款费用不予认可,这将产生会计利润和税法应纳税所得额之间的差异,出现纳税调整问题。
三、在制定实施条例与税前扣除标准时应考虑与新会计准则保持一致
新会计准则取消了存货成本计价方法中的后进先出法。而税法规定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出或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新会计准则作为税收征管的基础,不采用后进先出法,那么税法规定采用这种方法就失去了现实意义。对此,应同新准则规定保持一致。
在商品流通企业进货费用的确定上,新会计准则规定,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等进货费用,应当计入存货采购成本,也可先进行归集,期末根据所购商品的存销情况进行分摊。对于已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未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期末存货成本。企业采购商品的进货费用金额较小的,可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税法规定对商品流通企业发生的进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若已计入存货成本的,不得再以销售费用的名义重复申报扣除。新会计准则与税法的规定没有实质上区别,建议税法对商品流通企业进货费用的处理按新会计准则进行。
会计上将企业支付给职工的报酬统一在“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职工薪酬这一会计上的术语与税法上的工资薪金支出不同,职工薪酬比工资薪金包括的范围要广。建议税法也采用职工薪酬这一概念,且企业付给职工的工资薪酬不再设税前扣除限额,以使企业劳动消耗能够得到补偿,且与外商投资企业保持一致,有利于内资企业吸引人才,增强竞争力。
新会计准则对企业内部自行研究开发无形资产的处理不同于现行税法,且无形资产的限定范围、进行摊销的方法和使用寿命的判断均不同于税法规定,这种差异必然会产生大量的纳税调整事项。在修改企业所得税法时,应考虑无形资产准则的变化并与其内容进行衔接。
四、信息充分披露原则方便税务机关的征管,同时也给征管带来挑战
新准则体现的信息充分披露反映了不同信息使用者对会计信息的需求,反映并体现了财务会计的报告目标:反映履行受托责任和决策有用的要求。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可以充分利用企业已公布的信息,加强税收征管,与企业所得税等有关申报表核对,检查其信息的真实性。
同时,大量新名词、新业务、新观念的引入,会计人员职业判断的增加,都对税收征管带来挑战,要求税收管理人员必须与时俱进,学习新准则,丰富会计知识,加强对新准则的研究,积极应对新准则带来的挑战。
五、会计专业术语的变化必然引起规范会计核算的税收专业术语变化
新会计准则可以计提多项资产减值准备,且长期资产的减值准备一经计提。不得转回。这条规定减少了企业利用资产减值准备操纵利润的可能性。
新会计准则规范的是会计确认、计量、列报,而这些内容属于财务会计的核算范围。然而新准则在多个方面引入财务管理的概念,如折现、折现率、资金时间价值的概念在多个准则中出现。基于新准则确认基础的变化,税法必然也必须做出反应。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税收征管体制的不断改革及完善,企业已被推向了全面税收约束环境下的市场竞争,越来越多的企业正努力通过合法的途径寻求低税负、高效益的经营理财方案。本文从纳税筹划的概念出发,阐述纳税筹划的必要性,分析新税法下企业纳税筹划方式,并提出企业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一、企业纳税筹划的必要性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熟知相关税境的税收法规的基础上,在不直接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利用税法等相关法律的差异、疏漏、模糊之处,通过对经营活动、融资活动、投资活动等涉税事项的精心安排,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的行为。积极开展税务筹划,是企业减轻税务负担,实现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一条合法途径和最佳选择,故企业税务筹划的必要性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务筹划可以减轻企业沉重的税负,节约大量资金,也增强了企业的市场竞争力,促使企业财务管理目标的实现。
2、税务筹划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因为详细的税收策划,不仅仅是对企业有关涉税事宜的筹划,更是对企业生产、销售等各个环节的统筹安排,是由纳税筹划方案统一体现的。纳税筹划方案的制定和运作,都是贯穿在整个企业管理过程中的,需要企业各个部门之间顺畅无阻的配合才能实现。
3、税务筹划客观上促进了国家税收制度的健全和完善。税务筹划是对已有税法不完善及其特有缺陷所作的显示说明,它说明了现有税法的不健全特征。因此,它能促进税收法制的完善,有效地推动税收法制化的进程。
4、税务筹划有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税收一方面是国家利用法律手段对社会财富的再分配过程,同时也是国家对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国家运用不同的税收优惠政策,从投资方向、筹资途径、企业组织形式以及产品结构、投资区域等方面,来实现对社会经济的调节。因此,纳税筹划实际上是顺应了国家对社会资源配置的引导,优化了社会经济资源的配置,实现了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快速的发展。
二、新企业税法下企业税务筹划方式
新税法借鉴国际经验,按照“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严征管”的税制改革原则,建立了各类企业统一适用的科学、规范的企业税法法律制度,适应了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总体要求,为各类企业创造了公平的竞争环境。新税法的颁布,使得旧税法法律下的很多纳税筹划途径失效,同时又产生了新的纳税筹划方式。
(一)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收入结算方式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通过销售方式结算的选择,控制收入确认的时间,可以合理归属所得年度,以达到减税或延缓纳税的目的。较为常用的方式有以下两种:①赊销和分期付款结算方式。它可以合同约定的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因此,企业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当应收货款一时无法收回或部分无法收回时,可以选择赊销或分期付款的结算方式,减少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以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②委托代销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如果企业产品的销售对象是商业企业,对于以先销售后付款为结算方式的销售业务,可采用委托代销结算方式,根据其实际收到的货款分期计算销项税额,从而达到延缓纳税的目的。
(二)新企业所得税法下扣除项目的纳税筹划
1、人员录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在进行人员录用时,要结合自身经营特点,进行如下分析:①哪些岗位适合安置国家鼓励就业的人员;②录用上述人员与录用一般人员在工薪成本、培训成本、劳动生产率等方面的差异。并做好相关证件的备案、劳动合同的签署和社会保障的落实工作。
2、人工费用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摈弃了计税工资制度,对内资企业非常有利。企业可以将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在所得税前扣除,较之以前是一项非常大的节税措施,避免了对职工工资薪金部分所得的同一所得性质的重复课税,使原来利用特殊身份进行纳税筹划的机会减少,同时又有利于广大企业在这方面的纳税筹划。但是,企业在作税前抵扣工资薪金支出时,一定要注意参考同行业的正常工资水平,以免发生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以致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那么后果将得不偿失。
3、广告业务宣传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广告费按统一比例15%进行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将不能无限制地任意扣除广告费用。业务宣传费和广告费一样可以将超过扣除的部分结转到以后年度进行扣除,因此,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不必再考虑多委托广告公司宣传而减少企业自己宣传的途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可行性,自主选择宣传方式。企业在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取得符合标准的广告费支出凭证,据实在税前列支。
4、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在进行所得税纳税筹划时,要严格区分会务费(会议费)、差旅费等项目与业务招待费。业务招待费是指纳税人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应酬费用。企业在核算业务招待费时,应当注意不能将会议费、差旅费等计入业务招待费。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业务招待费”严重超标。因此,企业在进行业务招待费的纳税筹划时,一是要取得业务招待费的确实记录;二是要准确把握准予作为费用列支的限度。
5、公益、救济性捐赠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以及与就企业所得税的比较,企业应注意到除了扣除比例有所变化外,还应该注意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础不同。原所得税法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新所得税法为年度利润总额。在存在纳税调整项目时,年度利润总额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在进行考虑利用公益性捐赠进行纳税筹划时,一定要正确计算扣除的基础,进而准确把握可扣除的金额。
6、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固定资产的规定,我们可以从折旧方法上来考虑纳税筹划。折旧方法选择的筹划应立足于使折旧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针对企业具体的盈利情况及其所处时期,选择不同的折旧方式,以充分发挥折旧费用抵税的作用。具体可分盈利企业、处于所得税税收优惠期的企业、亏损企业来区别对待。
7、存货计价方法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企业适用或者销售的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变更。由于“销货成本=期初存货+本期存货-期末存货”,期末存货账面价值的大小恰好与销货成本高低成反方向变动。由此可见,存货的计价方法与所得税的税收筹划有很大的关系,它的选择应立足于使成本费用的抵税效应得到最充分或最快的发挥。
(三)新企业所得税下亏损弥补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规定,由于货币存在时间价值,企业在进行亏损弥补的所得税纳税筹划时,应当尽快将可弥补的亏损额在盈利年度弥补。企业的收入和支出都具有一定的弹性,为了实现税前利润弥补即将过期的以前年度亏损,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增大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尽管企业采取的这些措施可能招致企业以后年度产生新的亏损,但在法定弥补期限内弥补即将过期的待弥补亏损,就能避免税前弥补亏损额因过期而不能税前弥补的问题出现。
(四)新企业所得税法下过渡期的纳税筹划。根据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在新所得税法公布之日(2007年3月16日)之前批准设立的企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可以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新税率。享受低税率的企业如果有新业务需要设立新公司的,可以考虑暂不新设,用老企业来做税务申报业务,或者通过买壳的方式接受一家名存实亡的低税率企业,通过工商变更作为分公司,以享受5年过渡期的低税率优惠。由于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因此,低税率企业在弥补亏损的设计上,尽量利用高税率年份的盈利余额弥补低税率年份的亏损以节税。
对原新设高新技术企业的“两免三减半”优惠,企业应加快新办企业投产进度,加紧实现盈利,充分享受税收优惠。对于在过渡期内未获利而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算。如果2008年度尚未盈利的,则当年将无法享受免税优惠。
三、企业进行纳税筹划应注意的问题
税收筹划是企业维护自己权益的一种复杂决策过程,是依据国家法律选择最优纳税方案的过程。它不仅涉及企业内部的投资、经营、理财等各项活动,还与政府、税务机关以及相关组织有很大的关系。因此,一个可行的税收筹划要考虑方方面面,具体的要注意以下事项:
1、税收筹划必须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只有在这个前提下,才能保证所设计的经济活动、纳税方案为税收主管部门所认可,否则会受到相应的惩罚,并承担法律责任,给企业带来更大的损失。
2、税收筹划应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最终目标是为了实现合法节税、增收,使整体收益最大化,因此,要考虑投入与产出的效益。如果税收筹划所产生的收益不能大于税收筹划成本,税收筹划就没有必要进行了。
3、税收筹划应从总体上系统地进行考虑。企业税收筹划的目的是取得企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即不能仅仅关注个别税种税负的高低,某一税种少缴了,另一税种可能要多缴,因而必须着眼于企业整体税负的轻重;同时,不仅要使企业整体税负最低,还要避免在税负降低的同时带来的由于销售与利润的下降超过节税收益。
4、税收筹划应在纳税义务发生之前进行。税收筹划必须在应税行为或应税事实发生之前对企业的投资、经营和理财等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如果纳税事实已经形成,纳税项目、计税依据和税率已成为定局以后,则不存在税收筹划的问题了。
5、税收筹划应注意风险防范。税收筹划之所以有风险,与经济环境、国家政策及企业自身活动的不断变化有关。尤其是那些立足长期的税收筹划,更是蕴涵着较大的风险性。另外,无论什么税种,在纳税范围和应纳税额的界定上,法律都赋予税务机关一定的职业判断。因此,在企业税收筹划中,有关人员除了全面学习税收法规之外,密切保持与税务部门的联系与沟通,至关重要。
参考文献:
金融机构对外支付利息需要按照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预提所得税)其实是一件很稀松平常的事情。早在2008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就对加强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做出了3条规定:
第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第三,各地应建立健全非居民企业利息所得源泉扣缴企业所得税监控机制,确保及时足额扣缴税款。
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和基层税务部门对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需要按照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并没有异议,但是对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是否需要按照规定扣缴预提税却意见很大。不少纳税人甚至也包括一部分基层税务工作者认为,源泉扣缴和预提所得税是针对非居民企业而言的,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其实是我国居民企业设立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如果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还要扣缴预提税,岂不等于对居民企业实行了源泉扣缴?
这种不理解其实由来已久,甚至连长期从事外汇存贷款业务,有着丰富国际信贷经验的中国银行业为此苦恼过。中国银行曾经在2001年向国家税务总局递交了一份《关于对我海外分行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预提所得税的再次紧急请示》(中银财[2001]19号),请注意,这个请示的标题中已经显示其为“再次”的“紧急”启示,可见中国银行的这种“不理解”已经不止一次,虽然我们无法得到这份请示的具体内容,但是我们从标题上可以推断,这份请示曾经希望国家税务总局可以豁免中行海外分行取得的来自于内地贷款的利息收入的纳税义务,但是遭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在2001年3月8日回函的直接拒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行海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收入税务处理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189号)明确指出,你行(笔者注,是指“中国银行”,下同)海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外国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我国税法和我国与其他国家所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规定,你行海外分行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属于来源于我国的所得,我国享有优先征税权。对分行取得的这类由我国已优先征税的所得,分行所在国税法通常规定,采取免税方法或对已征税款作为费用给予抵扣的方法以消除或部分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虽然这个文件是建立在2008年以前内外有别的旧所得税法框架之下的,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施行后已经不在有效,但是其立法思路已经被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所吸收。单纯从国内法的角度来考虑,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不管境内支付利息的一方是金融企业还是非金融企业支付的利息都可以按照规定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也就是说对于支付利息的一方而言这些利息构成了费用,那么,对收取利息的境外分行而言构成收入需要依照国内法纳税也是天经地义的事情。
定纷止争的266号文
2010年6月2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66号)再次明确了部分金融企业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266号文涉及两个方面的规定:
第一,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在执行上述规定时,应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这一规定其实是认可了税收协定规定的缔约国免税金融机构设立在缔约国之外的分支机构也具有免税权。据大连市国家税务局网站介绍,韩国外换银行大连分行是韩国外换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属于我国的非居民企业。韩国外换银行大连分行在其经营过程拆借的资金有部分是来源于韩国产业银行新加坡分行,因此韩国外换银行大连分行需要向韩国产业银行新加坡分行支付拆借资金利息。由于前述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已经要求对于“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因此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韩国外换银行大连分行扣缴相应的预提所得税。但是,韩国外换银行大连分行却提出,韩国产业银行新加坡分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间税收协定谅解备忘录》所列名的行使政府职能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免税,并且出具了新加坡的非居民企业证明。主管税务机关对此感到十分为难,因为《中韩税收协定》所指的行使政府职能金融机构是否应当包含这些机构在海外(缔约国以外)设立的分行,进而允许其享受《中韩税收协定》所给予的免税待遇在当时并不十分明确。955号文件出台后,无论是纳税人还是基层税务机关都可以松口气了。按照955号文,在履行了严格的审批手续后,是承认韩国产业银行新加坡分行的免税待遇的。
第二,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适用我国国内法的相关规定,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文件办理。
一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税收法律作为税收管理的特别法,在税务管理上的效力要高于普通法。有限合伙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由于不是自然人,因而征收的所得税是企业所得税。即对企业的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就不同身份的投资主体,既要征个人所得税,又要征企业所得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明确,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在我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包括有限合伙企业,所依照的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财税[2008]159号文件的出台也明确了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有效地弥补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漏洞,有利于规范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人的所得税管理。
二是有限合伙企业所得税的管辖机关。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明确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为投资者创办有限合伙企业奠定了制度基础,有助于拥有资金的有限合伙人和拥有技术的普通合伙人的优化组合,推动我国经济的发展,这种类型的经济组织将会大量登记设立。按照现行的所得税征管范围划分体制,个人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管辖,其中2009年以后按纳税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确定主管税务机关,即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国家税务局管辖,缴纳营业税的纳税人企业所得税由地方税务局管辖。新增的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仍由国家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流转税的主体税种是营业税的,其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应由地方税务局管辖。2009年以后新登记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为增值税、消费税的,其个人所得税仍然由地方税务局管辖;但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企业企业所得税管辖机关的标准来看,其企业所得税应为国家税务局管辖,特别是当有限合伙人为外国企业时,企业所得税更应由国家税务局管辖。在这种情形下,将会出现一个企业的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由两家税务机关共同管辖所得税,普通合伙人所得由地方税务局征收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人所得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企业所得税。整个所得的计算和确定过程都是依据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最终分化到不同的合伙人身上,由两家税务机关征收两个所得税。按照财税[2008]159号文件要求,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实际上,现行个人所得税与企业所得税同属所得税,但在收入确认、扣除标准、优惠政策、避免双重征税等方面存在诸多差异。在两个所得税政策明显不对等的情况下,对有限合伙企业同一项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不同的所得税,必然使矛盾放大,既给基层税务机关征管带来不便,又会增加纳税人的办税成本,从而不利于推动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短时期内应维护税法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不论有限合伙企业从事何种经营范围,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应统一由一家税务机关管辖。鉴于合伙企业的所得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政策核算的前提,最佳的管辖机关应该确定为地方税务局。
三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适用税率。遵循“先分后税”的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需要在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之间进行分配,分配后再按不同税种的要求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征收,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规定较为具体且统一,便于操作执行。企业所得税虽然采用比例税率,但由于存在税收优惠,有限合伙人适用税率的认定就显得较为困难了。新《企业所得税法》法定税率为25%,但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优惠税率。由于有限合伙企业只对有限合伙人征收企业所得税,假定有限合伙企业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均符合优惠条件,企业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也不超过30万元,该情况下有限合伙人是按法定税率25%申报,还是按低税率20%申报,相关政策并未明确规定。而且,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是服务于整体企业的,其贡献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因此从合理性角度分析,还应对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按一定比例在两个税种间进行分配,从而给适用税率的选择带来困难。因此,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应明确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可以适用低税率优惠待遇,对于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的限制指标宜采取整体企业的指标,无需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间进行分配。
四是有限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的所得税管理。现行个人所得税税制是分类计征,共有11个税目,对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属于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为避免重复征税,合伙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再并入收入总额征收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的个人所得税,而是对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在合伙人之间进行分配后,单独计征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税目的个人所得税。如果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都是自然人,这样征税不存在问题,但如果是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所分配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不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不存在缴纳利、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除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外,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投资主体不同,在税收待遇上出现如此大的反差,不符合市场经济的公平原则。因此,为了公平税负,理应对同一企业的对外投资收益不再区分投资者身份性质不同,适用相同的税收待遇,对有限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分配给有限合伙人的作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分配给普通合伙人的作为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免税收入,不再单独征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
摘要目前,中国汽车工业跨国并购面临着法律、体制、资本市场、企业文化等方面的一系列障碍,为了更好地促进中国汽车工业的发展,我国应该从政策和制度上积极地采取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措施。
关键词跨国并购直接投资资产重组市场化
1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截止2002年12月底,全国累计批准外商投资企业424196个,合同外资8280.60亿美元,实际使用外资4479.66亿美元,跨国公司直接投资在我国国民经济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但由于我国政策的限制,国际直接投资进入我国一般都是采用新设投资的方式,跨国并购这一跨国直接投资的最主要方式在我国利用外资中所占比重并不高。2002年“世界投资报告”显示,2001年我国吸收了468.88亿美元的国际直接投资,但只有不到5%是通过跨国并购的方式进入我国的。本文论述了汽车工业跨国并购之所以难以在我国广泛展开,主要面临着法律、体制、资本市场、企业文化等方面的障碍。
2跨国并购面临的主要障碍分析
2.1法律障碍
(1)有关外资并购的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还没有专门适用于外资并购的法律,仅有的几个用于调节外资并购活动的规章制度,如2002年10月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02年11月,证监会、财政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的《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特别是2003年3月7日颁布、4月12日起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成为我国第一部外资并购的综合性行政法规。综观这些法规,其规定原则性太强,缺乏可操作性。另外,缺乏一系列的外资并购配套法规,如《反垄断法》、《社会保障法》等等,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外资并购的发展。
(2)缺乏科学、高效、透明的外资并购审批制度。我国在《合资经营企业法》、《合作经营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细则中对外资进入做了规定,但这些规定从总体上看,具有重审批权限和程序界定,轻操作办法的特点。例如《外商收购国有企业的暂行规定》虽然是直接针对外商收购国有企业行为制定的,但其中的实质性内容只是设定了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而对许多细节性操作问题没有明确规定,缺乏内在协调性和结构的严密性,难以构成一个相对完整和独立的审查外资准入的审批制度,因而极易引起外商的误解。
(3)缺乏排斥地方利益约束及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由于汽车制造企业是以资本为纽带,以全球为资源利用销售市场的综合产业,其本质决定了该产业排斥地域封锁和地方保护主义。而我国汽车制造企业一般都与所在地方具有密切的联系,许多汽车生产厂家都是借助于地方性产业政策及地方法律法规得以发展起来。更多的地方通过设立国有股权投资公司来对相应的地方汽车生产企业达到控股或参股。因此,急需建立排斥地方利益约束的法律制度体系。汽车制造企业一直以国有股权为主控制,虽然多数汽车制造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都已经进行了改制,但国有股包括国有法人股的股东权利的行使路径并没有真正清晰过。因此如何建立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法律制度体系是中国汽车工业发展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2.2体制障碍
(1)企业产权不清,治理结构不健全。在企业产权不清晰的条件下,跨国公司对国内企业的收购标的本身就蕴涵了巨大的风险,收购后的企业组织也难以通过产权来实现对资源的内部化配置,并形成跨国直接投资的内部化优势。因此,企业产权不清严重制约了跨国公司的并购意愿。又比如股权结构的缺陷,目前我国企业的大股东平均控股比例大多在50%以上,这种特殊的股本结构使得外商想成为控股股东就必须取得较大比例的股权,无形之中增加了并购成本。外资企业若不能控制被并购企业,就无法获得转移技术和管理能力优势的收益,也无法把在生产经营、营销手段、售后服务等方面的经验嫁接到国内企业中来,跨国并购的优势就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2)资产评估问题。外商购买国内企业时遇到的首要问题就是购买价格。目前,国内企业的资产评估大多采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评估部门的评估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确认是以账面资产为准的,而外商接受的价值不是账面价值而是市场重置价,即该企业的实际价值,这和账面价值有较大的差距。这个问题是外商购买国内企业难以成交的结症之一。另外,全国仅有国有资产评估机构400多家,专门从业人员
1000余人,远不能满足需要,评估实际水平距国际水平差别甚大,操作过程中有时还受行政干预。一些国内企业的资产没有经过规范化的核定和评估,如对企业品牌、商标、信誉等无形资产的评估。
2.3资本市场障碍
所谓资本市场障碍是指现阶段我国资本市场的缺陷,从而为企业之间产权交易设置的障碍。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是企业间开展并购的前提条件和基础。不仅如此,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还决定了企业并购活动的发达程度。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证券市场的发展直接影响着上市公司并购的质量。国外大多数企业间的并购都是在证券市场上完成的。我国的证券市场起步较晚,仍处于初级发展阶段,不仅市场规模比较小,而且本身带有很多的不规范性。目前国内的资本市场,除A股市场刚开始对合资企业开放之外,基本不对外资开放;证券市场上“一股独大”现象突出,国有股、法人股不流通,而流通股B股、H股数量有限,加之股市低迷、信息披露不规范、幕后交易时有发生。这些都大大限制了外资通过证券资本市场进行跨国并购。
资本市场发育不成熟的另一表现是金融工具品种少,企业筹资渠道狭窄。并购活动耗资巨大,单纯依靠一个公司自有资金显然是不现实的。在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公司主要利用国际资本市场和证券市场,借别人的钱来完成跨国并购。90%以上的并购资金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以股换股、抵押贷款、信用贷款等融资手段筹资。但我国绝大部分并购活动还仅仅停留在资产无偿划拨、承担债务或现金收购等方式上,并购活动中的融资效率十分低下。
2.4企业文化差异造成的整合障碍
在知识经济时代,企业并购呈现出范围广、巨额化、跨国化等一系列新特点,逐渐成为世界各国企业扩大规模、获取竞争优势的最有效的战略选择。但这一战略选择的实现并不完全取决于有形资产规模(如厂房、机器、技术、资本等)的简单叠加,更重要的是实现并购企业和目标企业从有形资源到以企业文化为核心的无形资源的整合,从而在根本上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跨国并购中,并购双方来自不同的国家,政治、经济背景不同,社会制度和经济发展程度不同,东西方文化差异造成的冲突不可避免。由于并购中往往要涉及到人员变动、管理模式选择等问题,双方文化的差异就表现得更为突出和明显。据有关数据统计,在全球范围内资产重组的成功率只有43%左右,而那些失败的重组案中80%以上直接或间接起因于新企业文化整合的失败。因此,如何通过整合在企业内部建立统一的价值观和企业文化,实现“l+1>2”的效应是并购双方必须认真考虑的问题。
3采取的主要对策与建议
3.1健全外资并购法律法规,适当简化审批程序
首先,充分借鉴发达国家及其发展中国家的成熟经验,构建起既符合国际惯例,又体现我国具体国情的、操作性强的外资并购法规体系。具体而言,应将重点放在《企业兼并法》、《反垄断法》、《产业政策法》等法律的制定上。在制定上述法律的基础上,还应完善其他配套法规和制度,以更好适应外资并购的需要,如修改《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投资限制的规定,适当放宽收购资金的到位期限;完善《证券法》中要约收购的规定,使国有股向外资转让的比例进一步合理化;完善《企业破产法》,使破产企业的债务清晰、职工安排与安置进一步合理化,减轻外资并购的相关成本等。其次,简化外资并购的审批程序。外资并购的审批制度要按照国际惯例改为实行有限度的自动核准制,用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审批程序,明确审批权限,强化审批责任,简化审批手续,合理规定审批时限。外资并购的审批权力可以适当下放,此外,国家及各省市都应该尽可能设立或委派专门机构开展外资并购的审批工作,以防止出现政出多门、相互冲突的现象。
3.2规范资产评估制度,提高资产评估水平
科学合理的资产评估制度为企业并购提供了可靠的依据,有助于外商对目标公司的资产结构、经营状况、资产价值、获利能力等重要指标进行详细了解与科学分析,从而确定恰当的并购交易价格,使得整个外资并购工作定量化、规范化,避免主观随意性。因此,必须进一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现有的资产评估制度,努力提高评估水平,积极与国际惯例接轨,以实现既保护国有资产在外资并购中不受侵害,同时又保证外资并购活动顺利进行的目标。我们在转让相关资产时,要尊重国际通用的评估原则和方法,不应人为地要求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的转让定价不得低于净资产价格,同时,也要改变不论国有资产质量如何,一律用重置成本法来评估其价值的做法。
3.3大力发展资本市场,畅通外资并购的市场渠道
资本市场是跨国并购的重要平台。就目前来看,我国资本市场的规模还相对较小,而且缺乏高度流动性和稳定性,要想真正成为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基本平台,还应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是加快推进符合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在A股市场上市;二是当市场发育相对成熟,监管制度相对健全时,有限度地对外资开放二级市场,适当允许外资通过收购流通股来达到并购的目的;三是对于外资收购的上市公司国有股、法人股等非流通股,在“禁售期”满之后,是否可以借助QFII机制,以及其他配套措施来解决其持有股份的流通问题,以调动外资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积极性,也给外资退出被并购企业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渠道;四是建立上市公司国际并购审查制度,防止国家相关的优惠规定被纯粹的投机性外资所利用,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五是建立一支能够为外资并购提供全方位服务的国内中介机构。
3.4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为核心,规范汽车制造企业治理结构和股权制度
按照现代公司制度规范,依法落实股东责任、董事责任和经营责任,实现责权利相结合,使其成为符合市场经济要求、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独立主体,彻底脱离行政附庸的角色。逐步实现地方国有股权在当地汽车制造企业中退出控股地位,这样在消除地方保护主义影响的同时,还可以保障汽车制造业在全国甚至全球范围进行零部件采购和汽车销售,彻底消除地区贸易壁垒和资源壁垒。与此同时,建立清晰有效的中央与地方两级有机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系。
3.5加快产权市场建设
市场化是汽车制造企业进行产业内并购重组的根本保障。要建立以自由竞争为特征的企业并购市场环境,通过企业之间的股权关系纽带,逐步形成以股权并购为主要形式的产业内并购,同时以法律制度的形式确立企业并购市场规则。同时通过汽车制造企业国有股权出让获得资金,专门建立以汽车技术开发为主的投资公司,支持中小科技企业,确保中国在汽车新技术方面的合理利用和技术开发,再以向大企业转让或由原企业股东回购的方式退出,逐步建立中国自主知识产权的汽车技术支撑体系。
参考文献
1史建三.跨国并购论[M].北京: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
2叶勤.跨国并购影响因素的理论解释与述评[J].外国经济与管理,20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