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学术之家股权代码  102064
0
首页 精品范文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

时间:2023-07-10 17:33:54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教育机构的劳动合同

第1篇

关键词:行业高等学校;民办高等学校;教师;劳动合同关系

中图分类号: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4-000-02

一、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的法律归类

根据我国高等教育体制,高等学校分为公办和民办两大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即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作出明确规定,不利于企业资金投入高等教育,不利于高等教育的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没有对民办学校和民办教育予以正面定义,而是采取“非”的定义方式,该法第2条规定:“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法。”根据立法法理和民办教育促进法的立法原意,可以对公办学校和民办学校作如下界定:国家机构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或不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公办学校;国家机构以外的其他一切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举办的面向社会的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就是民办学校。

我国对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之前(注:当时处于计划经济时期),国家对国有企业采取的是完全计划即统筹统管的管理方式,国有企业完全由国家无偿投资,国有企业资产完全属于国家所有,国有企业资产实质上就是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产品全部按国家计划进行无偿调配,此阶段,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学校,国有企业投资的资金实质上就是国家资产即国家财政资金。随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1995年)等经济法律法规的出台,国有企业实行利改税、法人制度和股份制改造后,国有企业资产已经不再是计划经济时期的国家财政资金,国有企业中仅有部分资产属于国家资产(注:国有独资公司除外),另外,即使是国有资产,其处置方式已经与传统的无偿调配方式有了本质区别,国有企业资产是作为企业法人的国有企业法人资产,国家不能随意处置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此时,如果国有企业投资举办高等学校或者向原举的办学校追加投资,国有企业投资办学的资金已经不再是国家财政资金,即不是国家财政性经费,而是企业资金[1]。

因此,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二、我国的民办非企业法人制度及行业高等学校的法人归类

改革开放以后,民办学校、民办医院和民办律师事务所等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如雨后春笋,大量涌现。为了加强管理,有关行政部门纷纷制定了审批和登记的规章,管理体制可谓五花八门、利弊共存。1996年中办、国办联合发出《关于加强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6]22号),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实行“统一归口登记、双重负责、分级管理”的管理体制。根据中央统一登记精神,国务院于1998年10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概念、宗旨和管理体制等,民政部门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有关行政部门是有关行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施行后,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工作未能全面开展,许多有关行政部门仍然坚持自己登记管理,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没有彻底改变。

民政部于1999年12月28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8号令),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教育、卫生、文化、科技、体育、劳动、民政、社会中介服务、法律服务和其它共十大行业分类进行登记。同时,民政部决定从2000年初至2001年底用两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大规模地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复查登记工作。复查登记工作开展后,各地各级人民政府做了大量协调工作,大多数有关行政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上述通知、条例、办法,指导本行业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了民政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混乱的局面得到较大改变,我国已初步建立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2]。但是,由于上述条例、办法的效力低于《民法通则》,法学理论界对此没有引起足够重视,人们普遍地缺乏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论认识,影响了对上述条例、办法的贯彻执行,有的省份、地区,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公办高等学校,颁发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的将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登记为民办高等学校,颁发了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律适用仍然比较混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上述条例、办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三、利用非财政性国有资金举办的高等学校与教师的法律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1条、第2条的规定,教师是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在国家教育体制改革之前和计划经济体制下,教师是国家举办的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专业人员。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都是国家事业单位或国家机关的职能部门,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相应数量和结构的人员即教师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国家是按照或比照公务员或国家机关干部管理教师,教师主要是按照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安排和要求从事教学及管理活动,实际上,教师是一种准公务员。

国家实施教育体制和经济体制改革以来,国家对部分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进行了改制。国家不再是唯一的办学主体,企业、社会团体、行业组织、公民个人都可依法举办大学、中专、中小学、培训中心等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而且允许国外有关单位和个人投资办学。由于办学主体不同、办学资金来源不同,所举办的学校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和地位,主要分公办和民办学校。因而,在不同学校从事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具备不同的身份,其中国家财政拨款举办的学校中的教师仍然是准公务员。但其他学校中的教师,不再具有准公务员身份。

行业高等学校是一种民办非企业法人,由于这类学校不是国家财政拨款举办,承担学校的教学和管理工作的教师,不是国家根据计划分配或调配,而是由学校自主招聘和聘请,学校与教师之间的权利义务,如工作年限、工作岗位、报酬、休息休假、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主要由双方在《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这种《招聘合同》或《聘请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因此,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四、结语

国有企业集团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高等学校属于民办高等学校,该类高等学校的办学活动,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进行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规定,行业高等职业技术学院与教师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合同关系。

参考文献:

[1]熊建武,戴小朋,高志强.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性质及法律适用[J].湖南铁道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4,4.

[2]吕为锟.论中国法人制度新理论及其对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影响[N].来源:http:///lw/lw_view.asp?no=4037

[3]熊建武,周进,熊芊,高志强,戴小朋.《行业举办高等职业技术学院的法律与制度研究》课题调研报告[J].中外教育月刊,2005,12.

[4]熊建武,周进,郭立年,等.浅析国有企业集团举办高等学校的法律性质[J].当代教育论坛,2006(2).

第2篇

近年来,随着商品-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教育体制改革的深入,教育合同这一新生事物悄然兴起,越来越多的横向教育关系通过教育合同来确定和规范,实践中大量出现了培训合同、委托培养合同、联合办学合同等新型合同关系。教育合同对培养大批人才、优化教育资源配置和维护正常的教育秩序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如何将其纳入法制的轨道、实现法律对它的有效调整,已成为我国面临的一个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本文试从法律的角度对此进行论述。

一、教育合同产生的必然性

教育合同这种法律现象的产生,是有其客观必然性的:

1.市场经济提供了教育合同存在的土壤。市场经济是“契约经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产品和服务均由市场进行配置,并通过契约这一法律形式来实现。教育作为一种服务,自然也要在市场原则下与外界进行公平交易与协作。市场经济的开放性与追求最优效益的目标还要求市场主体不断重组横向关系,优化资源配置,教育领域亦不例外,各种教育协作正是打破原有的地区和部门封锁的“诸侯教育”而形成的广泛的教育横向联合,这也要求采用契约即合同形式来实现。同时,市场经济对人才需求的日益扩大,客观上也促使订立教育合同成为培养大批社会急需人才的有效形式。

2.教育体制改革成果为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的前提和宽松的外部环境。长期以来,高度集权的教育体制使教育机构完全成为行政机关的附属物。近些年来,中央提出扩大教育机构自主权,赋予了教育机构诸方面的权能;更有一系列改革措施出台,改变了教育机构的附属地位。如校长负责制、教职工聘任制的实施,即进一步强化了教育机构的独立性;多渠道、多途径筹措教育经费,也使教育机构由纯粹的“财政输血”供养状况转变为具有一定“造血功能”的民事主体;加上政府职能转变,使得行政机关直接干预减少,教育行政机关主要通过宏观决策和建立教育评估、督导制度实施间接干预,从而使教育机构具备了宽松的外部环境。所有这一切既为适用教育合同提供了必要条件,也直接促使教育合同的发展。

3.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依据。首先,我国《民法通则》赋予了事业单位法人地位,从而也就从法律上确认了教育机构成为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次,合同法规定了合同的一般原则和规范,使教育合同得以参照执行;再次,一系列教育法律、行政法规,特别是我国《教育法》,全方位规定了多种教育关系。这些均为教育合同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和保障。

二、教育合同概念的界定及其法律属性

由教育关系的复杂性决定,我国目前适用的教育合同种类繁多、形态各异,因而如何界定“教育合同”就成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通常人们所说的教育是一个涵义广泛的概念,包括了一切知识与技能的传授程序与方法,根据主体不同分为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等。而教育学上所称教育多取其狭义即专指学校教育。教育概念的界定直接影响“教育合同”的界定。与广义教育相对应的教育合同是指为了实现教育目的用以明确教育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议。广义上的教育合同具有如下特点:1.主体呈现多元性,教育者不限于学校教师,还包括家庭成员、亲戚朋友及其他社会上的人;2.内容具有广泛性,除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之外还包括各种民间技艺甚至处世、道德等方面的内容,如生活中传授手工艺而形成的师傅带徒弟的关系等;3.所设定的教育程序具有随意性,除正规教育外,很难纳入统一的体系。并且,非正规教育即社会教育和家庭教育属于自发的民间教育,其教育主体的职能不固定,教育内容和程序带有随意性,教育目标模糊,教育效果也难以评价,因此民间教育领域内的教育关系相当一部分不具有合同的显著特点。我们这里所讲的教育合同特指适用于正规教育即一方当事人为专门教育机构的教育合同,即狭义教育合同。

教育合同均是为某种教育目的而设立,故其权利义务必须包含教育方面的特定内容。所谓“特定内容”,是指提供某种教育教学行为或教育协作行为。因此,应划清教育合同与其他相关合同的界限:1.应区分教育合同与教育机构同外界进行一般民事交往的民事合同。教育机构为满足自身需要购买资料设备、进行技术交易以及基建对外发包等所签订的合同不应属于教育合同,因其既非为教育目的也不具有特定的教育内容。2.应区分教育合同与教师聘任合同。两者的区别同样在于内容上的差异。聘任合同是教育机构为完成其教育职能而与教师签订的有关录用、报酬、辞聘等方面内容的协议,并不涉及教育过程本身即不具有教育特定内容,因此也不属于教育合同,这类合同应属劳动合同或传统意义上的雇佣合同。3.应区分教育合同与行政合同。行政合同旧称“公法契约”,是国家机关与国家机关或个人与国家机关之间以发生所谓公法上的关系(即行政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的合意行为,如官吏的任命、计划生育的保证协议等即是,它同教育合同明显差异表现为主体与目的不同,教育合同为平等的教育主体间以发生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则是国家或国家机关等行政主体为发生行政关系之目的而签订的合同。

因此,教育合同概念可表述为:教育合同是教育机构与公民、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或教育机构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教育目的而签订的有关实施教育教学行为或提供教育协作行为的协议。

我们认为,教育合同具有一般的民法合同性质。它表现在:

1.教育合同主体法律地位平等。教育机构在合同中是以民事主体而非以行政主体出现,即使存在事实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在教育合同中上级机关也不能因其职权而凌驾于其相对人之上。合同内容也须兼顾双方利益,法律禁止签订“霸王合同”。虽然教育合同中有时规定一方主体必须服从另一方的管理,如自费培养合同、培训合同中通常有对受教育者的纪律约束条款,但此种规定仍是合同双方自愿约定的一个内容,体现了当事人的自主意志。

2.教育合同是教育主体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产物。即双方有权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选择相对人,决定是否签约,经过充分协商就主要内容取得意思表示一致,合同方告成立。虽然教育合同有时是根据一方规定的固定格式和内容签订(如委培合同),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意思自由,因其仍享有选择权与决定权。意思表示一致还应表现为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单方面意志强加对方,禁止强迫命令。

3.教育合同也必须贯彻民法的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合同一方既享有权利亦须履行义务,并应为合同目的顺利实现创造条件。虽然教育合同的内容不具有明显的价值上的可估性,但仍应服从市场规律,体现对价关系,具有相对等价性。因一方违约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即应承担相应责任。

教育合同作为特殊的民法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性:

1.目的的公益性。所谓公益性即非以营利为目的。这是教育合同与其他民法合同最主要的区别。教育合同不直接介入商品流通领域,对国家宏观经济平衡不产生直接影响,其直接目的不是创造物质财富,而是培养人才,发展科学技术。目前我国除少数私立学校外,教育机构主要仍由国家兴办管理。作为事业单位,教育机构未被赋予专门的经营功能,相反具有明显的公益性。当然教育机构的公益性并不排斥教育机构法人基于教育目的从事教育外的非公益性活动。《教育法》第25条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这就从法律上明确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公益法人性质。

2.主体的特定性。即教育合同必有一方主体为教育机构。教育机构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如科学院、研究所)。我国《教育法》规定的教育机构并不包括教育行政机关,故教育行政机关不是教育机构。教育机构一般为法人,但也存在非法人的形式,如厂矿幼儿园。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或关系人(即受教育者)有时也应具有某种特定条件,如自费生、委培生入学前须接受正规统一考试合乎规定录取条件方可入学。

3.标的的智能性。教育合同为实施一定的教育教学行为或教育协作行为而签订,其标的为特定的行为。这是一种传授知识或技能的行为而并非一般劳务。

4.形式的附合性。即教育合同多为标准合同或格式合同,合同条款由国家行政机关或一方当事人单方制定,对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只有接受与否的选择权,而无对其中固定条款进行协议的自由,这是适应国家加强对教育的宏观调控或教育机构加强教育教学管理活动所必需的。实践中自费培养合同、委托培养合同及培训合同往往一方当事人众多,不必要也不可能逐一协商确定合同条款,采用格式合同不但可以提高效率,也有利于发生争议后及时处理。当然,并非所有教育合同都采用格式合同形式。教育合同采取标准合同形式也不排斥部分特约条款,如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

5.违约责任的特殊性。教育合同的目的决定了其违约责任的特殊性,公益目的导致普通民法合同的一些民事责任形式如返还财产、修理、重作、更换、价格制裁、信贷制裁等均不适用。教育合同违约行为表现为对合同规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违反,其后果一般不导致直接的经济损失,但这并不排斥违约方承担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责任。针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应强调继续履行、实际履行。当继续履行、实际履行不可能时,应采取补救措施。在法定或约定条件下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如在自费培养、委托定向培养合同中,受教育者应依约置于教育机构管理之下,当受教育者或委托方违约时,教育机构可单方依法或依约采取一定措施,如取消学籍、拒发毕业证、取消毕业分配资格等等。当然教育合同上述违约的民事责任并不排斥依法应承担的行政责任及在情节严重条件下的刑事责任。

三、教育合同的构成要素

教育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仍由主体、内容、客体三个方面要素构成。

教育合同的主体是指教育合同的当事人即在教育合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具体包括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受教育者、其他单位和个人等。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是具体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专门机构,是教育合同重要主体之一。我国《教育法》第三章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了专门规定。依照法律规定,设立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且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1.符合国家教育发展规划;2.有组织机构和章程;3.有合格的教师;4.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5.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备案手续。

作为教育合同主体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既包括全日制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高级中学(含职业高中),也包括各种形式的职工大学、业余大学、自修大学、夜大学、函授大学、广播电视大学、函授中专等,还包括从事学历和非学历教育的科研院所、职业培训机构;既包括公立学校,也包括私立学校,还包括公私合办、共同管理的合作制教育机构。但是,并非所有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能够成为教育合同主体。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学校主要是依《义务教育法》规定专门承担对适龄儿童、少年实施教育的法定义务,学生与学校的关系直接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多地反映了国家意志,而非出自当事人的自主协商。

教育合同的另一大主体是受教育者。受教育者是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所针对的自然人。依我国《教育法》规定,公民不受民族、种族、性别、年龄、职业等条件的限制,均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值得探讨的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作为受教育者,能否成为教育合同主体?我们认为,对此应依情况而定。具体而言,首先是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不能成为教育合同主体,已如前述,因为义务教育是一种法定的强制性教育,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是国家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法定义务而非约定的义务,因此一般不能发生合同关系;其次是在未成年人完成法定的义务教育以后,进入非义务教育阶段而尚未成年时(主要是高中及中专阶段),他们一般在15周岁以上,可以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因此可以成为教育合同主体,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可作为他们订立教育合同的人,并通过支付他们的培养教育费来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其三是在受教育者年满18周岁以后,他们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可成为教育合同主体。但在此阶段(主要是大学及研究生阶段),因为许多受教育者并无独立生活来源,仍由其父母承担教育费及生活费,这是法律规定的父母对尚未独立生活子女的应尽义务。在此场合,父母如果要作合同主体看,也不过是担当了类似委培合同主体的角色。

另一个问题是:在委托培养合同中,受教育者处于什么地位?是否合同主体?我们认为受教育者不是委培合同主体,而是委培合同关系人。因为如果我们把受教育者视为一种特殊的“产品”,那么委培合同与其他委托加工合同本质上是一致的,其主体只能是委托者和加工者,“产品”本身不能成为合同主体。而且正是由于这种“产品”的特殊性(即为有思维能力的人)以及这种“加工”的特殊性(即培养具有一定知识和技能的人),因而在“加工”过程中也离不开作为“产品”的受教育者的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和配合,为了保证较好地实现预定的教育目的,客观上就要求委培合同赋予受教育者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受教育者正是基于此而成为委培合同关系人。

在教育合同主体中,除前述两种主要主体之外还有其他单位和个人。这是指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我国《教育法》规定:“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的学习和培训提供条件和便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同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支持学校的建设,参与学校管理”。在其他单位和个人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平等主体身份进行上述活动时,即可成为教育合同主体。

教育合同的内容是指教育合同主体基于教育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教育合同的内容主要是通过合同条款来确定,由于教育合同种类较多,各种教育合同条款所体现的内容又各不相同。这里仅从有关法律和一些标准合同规定的合同主体的义务角度,对教育合同一般内容进行分析。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要义务是:1.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标准,保证教育质量;2.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培养教育费用并公开收费项目;3.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或其所在单位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有关情况提供便利;4.依约定为合作单位的人才培养、科技开发、技术服务等提供便利。受教育者的主要义务是:1.依照有关规定缴纳培养教育费用;2.遵守法律法规和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规章制度;3.配合学校的教育教学活动,完成规定的学习、培训计划;4.服从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主要义务是:1.向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交纳本单位委托培养人员的培养教育费用;2.协助、配合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进行教育和管理;3.依约定为有合作关系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组织的教学实习、社会实践等活动提供便利。

第3篇

关键词:顶岗实习;职务行为;纪律处分;侵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G71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5)44-0035-03

中职学校实施“2+1”办学模式几年中,顶岗实习学生权益保护问题渐成人们关注的焦点。近年来顶岗实习学生权益被侵犯现象尤为突出,而大部分学生因无救济路径,选择忍气吞声。笔者拟分析侵权问题、侵权类型,并结合顶岗实习阶段学生身份属性提供基本司法路径。

一、严重违法行为是否适用刑法的问题(仅议与顶岗实习环节相关的行为)

学生进行顶岗实习期间,可能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职务行为致发生了危害社会的后果,是否构成刑法规定的几种责任事故犯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等?一般情况下,实习单位视顶岗实习学生如单位员工,承担同等工作量,因此学生可能接触到单位的商业秘密,学生泄漏商业秘密,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部分从事采购销售业务的学生,出现吃回扣等现象,是否应该追究商业贿赂罪?当然还有非法经营、强买强卖等。学生在上下班途中,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可否追究交通肇事罪?

以上为刑事侵权,属个案。如何界定顶岗实习学生责任,笔者认为要看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任何一种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刑法是针对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人的惩罚和教育,如果学生的具体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不从顶岗实习阶段学生身份去界定,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刑事案件的司法路径中,除部分案件为自诉案件外,大部分案件均为公诉案件。因此,就案件的取证、立案环节涉及的问题,就更多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此处不做详论。

二、学生与学校或教育主管部门行政争议问题

顶岗实习阶段学生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学校学生,接受学校常规管理;同时企业视其同员工,履行同等职责,经济与身份上从属企业。此阶段学生年龄小,适应社会生活环境能力弱,往往出现不遵守企业管理、违法劳动纪律、频繁跳槽等现象。此时,企业会要求学校用行政管理手段,对学生进行纪律处分;严重者甚至延期毕业或者不准予毕业。这里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1.顶岗实习是否属于学生正常学习范畴?此点解决纪律处分内容合法性问题。国务院2002年颁布《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16号)规定了“2+1”教育模式,即在校学习2年,第3年到专业相应对口的指定企业,带薪实习12个月,然后由学校统一安排就业,此阶段即为顶岗实习。《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职成[2010]7号)(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对学生实习等应当进行考勤,根据学生违纪情节和认错态度进行教育或处分。因此,顶岗实习属于学校正常教育教学范畴,学校履行常规管理职能。

2.对顶岗实习学生的纪律处分权是学校还是企业?《办法》规定学校有权对违反纪律的学生进行纪律处分。顶岗实习阶段学生仍属在校生,开展正常学习生活,接受学校常规管理,仅仅是其学习的形式与地点变化,对于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学生,学校有权对其进行处分。

3.纪律处分行为是否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是指由公共行政实体依据其行政法所赋予的权力,并针对一单独个别的情况做出一个对外产生积极或消极法律效果的决定或命令。基于行政行为适用范围,对行政行为划分为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一个行为是否是行政行为,关键看其是否具备以下三个要素:(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因此,首先行为主体合法。行政行为是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这一组织必须享有行政权能,这是行政行为成立的前提。非享有行政权能的组织所做出的行为,不能认定是行政行为。学校处分学生,是学校这一社会组织的行为而不是任何个人行为,而且学校具备相应的行政权能。《教育法》第25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第28条第3、4、5款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这些规定说明,学校是具有行政权能的。其次,具体行政行为的做出会带来一定社会效果,对相对人的权益产生积极或消极的效果。《办法》规定:学校对学生纪律处分分为下列五种:(1)警告;(2)严重警告;(3)记过;(4)留校察看;(5)开除学籍。按照法学界的通说,具体行政行为是能够对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权利和义务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该类行为只能适用一次。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做出,会直接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人身或财产权利。从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形式看,并不涉及财产类权益。学生是受教育者,享有受教育权。如果学校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学生受教育权,那就是学校剥夺了学生继续接受中等教育的机会。纪律处分(1)~(4)表明受教育权未被剥夺,应认定为学校常规管理的职务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但也有学者认为,此纪律处分使学生在就业机会前不平等,影响其名誉权,具有可诉性。但是,笔者认为该纪律处分行为是学校针对严重违纪学生的惩罚性措施,若被处分学生在学校期间表现良好,符合撤销该纪律处分的,可以申请撤销。《办法》规定学生需要撤销纪律处分才可以毕业。因此,上述纪律处分不会影响学生的就业机会,未侵犯其名誉权;除非因学生纪律处分期间仍表现不佳,不符合撤销纪律处分条件,影响毕业时才可能侵犯名誉权。纪律处分(5)已经剥脱学生受教育权,属于对学生人身权益的侵犯,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最后,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程序是实施行政行为所经过的步骤、时限方式等。任何行政行为均须通过一定的程序表现出来,没有脱离程序的行政行为。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影响着行政行为实体的合法性。

既然开除学籍的纪律处分具有可诉性,学生对处分不服如何进行司法救济?这里介绍两种救济方式: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1)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主体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法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适当性审查,并做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行政救济途径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方法。在学校纪律处分时,学生具有行政诉讼法上的权利能力,且其为具体行政行为直接承受者,对其权益产生积极或消极影响。因此,行政复议列其为申请人无异议;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为做出该纪律处分行为的学校或者对学校具有管理权能的上级机关,一般为主管教育局。学校或教育局收到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争议进行书面审查,并及时做出裁决。学生对行政复议裁决不服,可进行行政诉讼。此种救济方式为行政机关内部纠错机制,做出的复议裁决也许不会令人满意。(2)行政诉讼是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国家机关做出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纪律处分的行政争议中,学生为原告主体身份,被告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构。行政诉讼中,被告负举证义务,即学校要举证做出的纪律处分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因此,在顶岗实习阶段,学校涉及对学生学籍问题的处分时,需要谨慎。司法实践的涉诉行为,学校举证往往是不全面且困难的,为此败诉风险增大。

三、学生与学校、企业关于用工损害赔偿纠纷

国家推行职业院校实行“2+1”教育模式,即学生第三年赴企业顶岗实习。实行中频发学生与企业因劳动用工关系产生的纠纷,如入职离职、休息休假、同工同酬、劳动条件保护和工伤赔偿等。如何解决这系列问题,目前无直接法律索引。2013年11月15教育部网站公布《职业学校学生顶岗实习管理规定(试行)(征求意见稿)》,此文件生效后,应属于针对性较强的法律。但该意见稿仍然没有明确学生与学校、企业的关系问题,如部分条款表述,“鼓励有条件的实习单位向顶岗实习学生按工作量或工作时间支付合理的实习报酬。”“学生顶岗实习应当执行国家在劳动时间方面的相关规定。”“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实习学生,不得顶岗作业。”“学校应当……为学生投保与其实习岗位相对应的学生实习责任保险。”“对擅自离开实习单位等违反顶岗实习纪律的学生,应按学校与实习单位的相关规定处理。”“学校应当与实习单位协商,为实习学生提供必需的食宿条件和劳动防护用品,保障学生实习期间的生活便利和人身安全。”从这些条款可以隐约看到,企业为学生提供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培训、劳动时间和劳动条件等,但却不明确劳动报酬支付,对于“顶岗实习期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赔偿,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隐约表明从立法层面不承认学生与企业劳动关系的存在。至于这些规定是否符合实际情形,我们暂且不论。关于中职顶岗实习阶段学生法律身份界定,也已另文陈述,本处直接引用相关观点讨论用工损害民事司法救济路径。

民事救济途径有协商、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在顶岗实习阶段,学生民事权益保障更多的是与企业的用工纠纷。笔者依据另文中职顶岗实习阶段学生法律身份界定的观点进行阐述。

1.认定学生为劳动者身份,与企业建立劳动法律关系。此争议认定为劳动争议。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劳动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或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就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所产生的争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劳动合同、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等争议。当争议发生时,可以选择协商或者劳动仲裁,此仅议劳动仲裁路径。启动劳动仲裁,首先解决在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立案问题。学生如何证明自己员工身份则是司法实践难点。因此,学生工作期间需要保全劳动合同、或员工手册、或工牌、或签到记录、或工资条等凭证。若企业以转账方式支付劳动报酬的,提供银行明细亦可;若企业为学生缴纳社会保险的,提供社保证明亦可。这些证据形式可以证明学生为企业员工。在立案时,同样要证明企业事实存在,一般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实际上纠纷发生具有突发性,通常学生较难取得上述凭证,此时可到工商行政部门查询该企业信息的“电脑咨询单”作为企业身份凭证。需要说明的是,这里学生要知晓企业真实注册登记全称,要注意有些企业注册登记名称和对外宣传名称会不同。因此,劳动仲裁制度里,劳动者举证责任在证明劳动者身份,其他如入职、离职时间,工资报酬确定等事项,举证责任在单位。这种举证责任分配有利于劳动者救济权益。

2.认定学生与单位关系为劳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的一方为需要的一方以劳动形式提供劳动活动,而需要方支付约定的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劳务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服从或管理关系,一方不履行劳务合同或履行劳务合同瑕疵,应承担违约责任。在顶岗实习阶段,学生因劳务关系与企业发生纠纷,采用民事诉讼司法救济路径时,学生需要证明企业违约,违约构成要件为:(1)有违约行为;(2)有损害事实;(3)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无免责事由。笔者认为,事实上,让处于实际弱势的学生去举证认定该四要件是十分困难的,败诉也毋容置疑,学生权益最终难以保障。当然,在合同纠纷里也可能存在违约与侵权竞合的情况,是否可以选择侵权损害赔偿路径救济?《侵权责任法》第35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侵权行为的构成同样满足四个要件: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学生要认定企业侵权,需要举证证明企业存在违法行为、因违法行为至自己损害。更关键是要证明在实施该行为中,企业存在主观过错,这点同样成为学生维权的障碍。

第4篇

关键词 新劳动法 实施建议 对策

中图分类号:G617 文献标识码:A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of the New Labor Contract

Law in Implementation in Public Kindergartens

ZHANG Meiyan

(Erdos Dongsheng District Tiexi Experimental Kindergarten, Erdos, Inner Mongolia 017000)

Abstract January 1, 2008, China began to implement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Labor Contract Law." With the personnel system reform in China's education deepening appointment widely practiced in various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at all levels, "New Labor Contract Law" on the appointment of teachers equity has also been given protection. This paper proposed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 on new labor contract law in the implementation of public kindergarten from teachers, principals, government three degrees.

Key words new labor contract; implementation suggestions; countermeasures

1 幼儿教师需提高自我维护权利的意识和竞争力

1.1 丰富法律知识

幼儿教师不光要丰富教育法规知识,还要对国家新出台的、对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法律知识也重视起来。如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新劳动合同法。幼儿教师只有熟悉和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知识,才能提高自我维护权利的意识。

1.2 培养法律素养

提高幼儿教师的法律素养应该从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加强法律理论知识的学习和研究,幼儿教师需要了解关系自身切身权益的法律知识。第二,还需要加强法律实践能力的培训。仅仅拥有法律知识的储备而不用于实际维权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可通过如对典型案例分析学习,向专业法律顾问咨询等方式提高法律实践能力。

1.3 提高幼儿教师专业竞争力

幼儿教师不能满足现状,要不断地学习各种专业理论知识、技能和特殊技能来提高专业化水平。通过幼儿教师的专业化,可以强化幼儿教师的内在涵养和优化幼儿教师的综合素质结构。使其成为像律师和医生那样的专业人员,从而在社会上确立幼儿教师不可随意替代性,使幼儿教师有较强的专业竞争力。

2 提高幼儿园园长的认识

园长是幼儿园的总领导,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上级的有关规定。她的法律认识水平决定了幼儿园的前途和命运。园长应意识到在落实保障聘任制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从某种意义上讲也是在保障幼儿园和幼儿的合法权益。因为有了优秀的幼儿教师才能让幼儿园更好的发展,让幼儿得到更优质的教育。园长不能因顾及幼儿园眼前的小团体利益而伤害聘任制幼儿教师的合法权益,进而阻碍幼儿园的发展和整个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

3 加强幼儿园工会组织建设

工会组织是企事业单位员工维护和保障自身权益的一个重要组织,然而在笔者的调查过程发现有许多幼儿教师在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能得到工会的帮助是因为该幼儿园根本没有建立工会组织。还有部分幼儿园的工会组织就一两个人,根本无法实现其职能。加强幼儿园工会组织建设必须依法发挥幼儿园工会职能。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维护和保障员工权益的工会组织,一旦发生企事业单位侵犯员工合法权益的情形,工会组织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终止侵犯并补偿员工合法权益。而我国目前教育单位工会组织建设并不理想,主要是我国单位管理体制的高度集权,对工会成员有财政和行政决定权,很大程度决定工会工作人员不可能在组织工会站在教育事业单位对立面为老师说话。因此加强工会组织建设的根本性措施在于有效解决工会组织成员组织制度。应该改变以基层组织单位为基础的工会建设制度,实行以区域为单位的工会建设制度,让工会成员脱离事业单位的经济和政治限制,使工会组织能获得经济和政治的独立地位,这样才能让工会组织为教师的切身利益说话。

4 加强教育行政部门及相关部门的监督权

教育行政监督权,主要是指教育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对行政相对人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权利。教育行政监督的内容主要体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教育行政机关内部各级行政机构自身的相互监督,这属于教育行政相关内部行政活动的内容;二是教育行政机关对教育行政相对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教育行政处理决定的情况进行的检查和监督。教育行政机关教育行政监督的目的是检查和督促教育行政相对人守法和执法,教育行政机关通过奖励模范守法和执法相对人,处罚违法的教育行政相对人,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得以贯彻执行,保证教育行政处理决定得以落实,从而达到教育行政管理的目的。因此教育行政部门应该监督好新劳动合同法在各级各类学校的落实情况。

5 政府要尽快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第5篇

解聘不应成权力滥用工具

我国《教师法》第十七条规定了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由学位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并将实施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授权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但是截止目前,教育部尚未制定有关教师聘任的相关规定,由此导致作为教师聘任制度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教师解聘制度也无法可依,各学校或地方教育部门依据自己的认识将有关教师予以教师解聘。

《教师法》对何种情况下可以给教师解聘,采取了列举式的规定。《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此外,《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丧失教师资格意味着教师丧失了从教的资格,因此成为学校解除聘任的当然理由。从我国《教师法》关于教师解聘的立法方式可以看出,我国采取了列举式立法方式,而且也没有兜底条款的预留。这就意味着只有符合这四种情况才可以解聘教师,除此之外的其他情形都不能解聘教师。《教师法》所列举的情形比较粗疏,操作性也不强,实际上无法应付现实中教师管理出现的各种问题。这导致一方面学校不敢行使解聘权,无法真正解聘教学水平低、道德素质差的不合格教师;另一方面有的学校则制定的解聘规则大大突破了法律约束,严重地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解聘又成了学校管理者权力滥用的工具。

事由依据不充分现象

正是由于上述教师解聘事由立法粗疏的原因,导致在实际中学校在解聘教师时理由五花八门,比较随意,依据不充足,引起学校和教师之间的纠纷。概括起来,中小学教师被解聘的事由有以下情形。

教学过程中发表不同学术观点而被解聘 《教师法》规定教师享有学术自由权。中小学教师也是学术自由权的权利主体,但中小学教师是否可以享有讲学自由,理论界有一定争议。中小学教师在授课过程中,因授课观点与主流价值观点不一致,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解聘教师也时有发生。

有偿家教或收受学生、家长财物而被解聘 教师从事有偿家教活动非常普遍,也引发了一些社会的热议。学校和教育主管部门要求教师不得从事有偿家教,甚至下发禁令。如2010年教师节前夕,教育部网站刊登了10所中小学联合向全国教师发出的倡议书,倡议书明确提出“自觉抵制有偿家教,自觉抵制请客送礼等庸俗风气,不收受学生、家长的财物”,发出倡议学校表示,如果教师接收家长或学生的财物,将被取消教学资格或解聘。

教师不道德行为而被解聘 教师被树立为学生的行为楷模。社会对教师有较高的道德要求,教师的行为是否符合道德标准,对学生影响至深。教师的行为违反道德责任,则很有可能被学校解聘。因教师的道德行为引发争议的莫过于2008年5月范美忠抛弃学生的临震一“跑”所引发了一场道德批判,也有不少法律界人士认为范美忠违反了教师的基本法律职责,最终范美忠被他所在学校四川都江堰光亚学校解聘。

管理学生过程中行为不当被解聘 教师享有对学生的管理权,这是教师在教学过程中享有的权力。教师管理过程中如果存在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符合《教师法》教师解聘的事由;实践中存在教师没有对学生体罚,但因为管理的方式不当而被学校或者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解聘。如2011年12月,大连市学生小楠与同学说话时骂了邻班梁老师一句“彪子”,被梁老师要求登报道歉。当地教育局见到媒体报道后迅速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最终做出解除梁老师聘用合同的决定。

教师自身身体原因而被解聘 因教师身体不健康或者精神疾病,无法从事教学工作,学校将教师解聘。

学校实行末位淘汰制而解聘 “末位淘汰制”是一种强势管理制度。它是指学校通过同行和学生评教对教师进行定期考核、排名次,将名次排在末位的教师予以解聘的一种用人机制。这种用人机制企业管理时普遍使用,也被有的学校用于教师管理。由于教师考核必定存在末位,因此即使教师考核合格了,但由于排在该校的末位,就会成为校方解聘的对象。

除此之外,学校解聘教师的理由还有因教师对学校或校领导的批评而遭学校解聘、因教师请假而遭到学校解聘,此种后果是既让教师无法预测自己的行为是否可能面临解聘;也使得教育行政部门可以随意干预、向学校施压解聘教师。

受舆论压力影响,教师维权困难

一直以来,教师和学生之间,教师是强者,学生是弱者,但在学生和家长过分主张权利的背景下,尤其是教师有不当言行时,媒体给予的关注程度给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带来极大压力。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甚至为迎合舆论,快速、不经正当程序以品行不良或不能胜任为由解聘教师,教师变成弱者。

这样的解聘背后,往往随着教育行政部门的推动,教师申诉和诉讼维权都会遇到非常大的难度。而教师解聘事由的粗疏和缺失,将导致教师在维权时难以证明自己不存在被解聘的情形。即使维权成功,被解聘的教师也难以重新获得聘用,而往往只能得到相应的赔偿。教师解聘制度这种化解冲突的功能,是通过限制一方的任意行为,划定聘任方和教师的自主行动范围从而达到防止冲突和化解冲突。解聘制度的缺失,使得教师聘任制期间化解冲突的功能大大降低。

不被解聘的事由

由于教师在聘任过程中相对处于弱势地位,为防止学校随意解聘教师,因此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和《公务员法》的规定,在解聘事由中同样应该规定限制学校解聘的事由,如果教师提出的抗辩理由符合法律的规定,则学校不得解聘教师。

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 教师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内,因从事工作有关的事务造成伤害,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一至四级丧失劳动能力的,学校不得解聘该教师。

教师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且在规定的医疗期内 教师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学校应该给予教师一定的医疗期,以保证教师治病和康复。如果在此期间教师身体状况没有恢复,无法从事教学,用人单位就可以解除聘用合同,就势必会影响教师的身体健康和疾病的治疗。在《劳动合同法》中就明确规定了,即使用人单位经营困难也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值得借鉴,即使教师聘用合同即将到期或届满,但在规定医疗期内,聘用合同应该自动延期至规定医疗期,这是出于教师保护的目的。

女教师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 这一内容体现了对女性教师的特殊保护,为了保障女教师生育期间的必须条件,即使具备了解除聘用合同的条件,只要女教师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学校不得解聘女教师。

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 职业病是教师因为从事的工作而产生的疾病,职业病造成一般是因为用人单位的工作特殊造成的。

教师正在接受纪律审查尚未做出结论 在纪律调查或刑事调查尚未做出结论之前,被调查的教师应该被推定是无责的,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精神。因此,在教师正在接受审查时,教师不应该被解聘。

未遵循正当程序解聘教师 学校在解聘教师的过程中未遵循正当程序,例如未给予合理的告知期限、没有进行听证或没有听取教师意见,没有允许教师对于学校提出解聘的证据进行质证等,该解聘即为非法,不能产生法律效力。正当程序的理念是现代法治的精神,程序违法必然影响行为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此规定是为了防止法律规范的漏洞。立法者不可能预见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形,也不可能将纷繁复杂的社会现象一一列举,也为了防止法律规范不周之处所处的技术性规定。

解聘事由的重新构建

教师解聘事由的厘清是教师解聘制度的建构的重要的内容之一。合理地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教师解聘事由,设置我国教师解聘事由非常必要。我国《公务员法》和《劳动合同法》中有关解聘事由的规定,对教师解聘事由的建构有着借鉴意义。笔者认为,教师无法履行教师职责、教师的行为严重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学校声誉,这是确立教师解聘事由的总的原则。笔者认为,在教师解聘事由的设置上,主要有以下几种。

教师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 虽然《教师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但在教育系统公开招聘通知中都明确规定了这一点。笔者认为,中小学教师虽通过应聘考试,但未必就一定能符合岗位录用要求。对于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教师,学校可以解聘。当然学校必须明确在聘任合同中明确录用条件,学校以此理由解聘时也必须有确凿的证据证明试用期的教师不符合录用条件,否则其解聘行为应归于无效。

教师品行不良,严重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学校声誉 现代社会,教师是学生的道德楷模,教师负有较高的道德责任。这是因为教师的行为对于学生品格的塑造是很有影响力的。一个普通人可以行使的自由,对于教师而言,可能出于职业的需要而受到特别的限制,但并不是教师所有的不道德行为都可以构成教师解聘的事由。我们不能期待教师是道德圣人,道德上完美无暇,基本上只要与专业和教学无关的私人道德事项就不应该成为解聘教师的理由。为避免教师品行不良的解聘理由成为学校解聘教师的借口,就必须限定只有当教师的不良品行严重侵害学生的合法权益或严重影响学校声誉的,才能构成解聘的事由。

教师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 教师不遵守学校纪律,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也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过失性辞退劳动者的事由之一。教师应该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的,教师具有重大过错,应赋予学校提前单方解聘教师的权利。结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可以包含以下内容:不遵守上下课时间,经常迟到或早退者;有未经批准的旷课、旷职记录,经劝导仍无改善者;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学校教学不能正常进行;违反学校规章制度,发生校园安全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于涉及教师解聘事由的规章制度影响了教师的重大权益,因此可以参照《劳动合同法》规定,需要经过教代会的通过。

教师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教师既负有较高的道德责任,又属于事业编制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教师应参照《公务员法》规定,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尽到谨慎勤勉,不得有犯罪行为,无论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均说明其无法成为学生的道德楷模,应该被解聘。现《教师法》第十四条规定排除了因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和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下刑事处罚被解聘的可能性,应该予以修改为“教师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均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教师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指导后仍不能胜任 当受聘者因不能胜任工作时,学校可以解聘。这是解聘教师的正当理由,也是《公务员法》《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对公务员辞退或对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中小学教师的工作主要是教学和学生管理,因此,教师“不能胜任工作”是指教师在组织教学或管理学生中缺乏能力或不适合承担教师所要求的职责。结合我国情况,笔者认为“不能胜任工作”可以包括以下标准:缺乏从事教学的专业知识和能力;以言语羞辱学生,造成学生心理伤害者;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教学行为失当,明显损害学生学习权益的;推销商品或教学辅助用书,获取利益的;教师在年度考核或者聘期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如果教师在教学中出现了上述问题,学校应该在事由出现后告知教师,并视相关事由对教师分别进行培训、指导或者教育。告知教师如果经过培训、指导或者教育后,仍不能胜任的,将产生解聘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由于《教师法》规定教师是专业人员,其职责就是从事教学,因此如不能胜任教学工作,并不需要经过调整工作岗位的法定程序。当学校对教师进行培训、指导或者教育,这些补救措施都无效之后,足以证明教师不能胜任工作,学校可以直接予以解聘。此外,教师末位淘汰制的做法虽然看起来比较合理,但是这种做法导致的结果则是排名末位的教师其考核分数可能在60分以上,也就是该位教师应当属于考核中的合格教师。解聘合格的教师却是不合法的。在实践操作中,学校确定了末位之后便通知教师本人,意味着该教师被解聘,教师本人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被听取意见也没有经过培训或指导的相应程序,因此对于教师末位淘汰制的做法应该被废止。

第6篇

一、引导我市农村劳动力积极办理求职登记,明确转移就业扶持对象

(一)我市劳动年龄段内(男16—60周岁,女16—50周岁),具有劳动能力,有进入二、三产业就业意愿的杭州户籍农村劳动力,可办理求职登记,申领《杭州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杭州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是我市农村劳动力享受免费职业介绍、参加职业技能培训、享受转移就业扶持政策、参加农村公益性岗位等公共就业服务的凭证之一,由就业服务经办机构进行证件信息记录。

(二)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引导和扶持对象为持《杭州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人员。其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重点帮扶对象(以下简称农村就业困难人员):

1.领取《农村低保人员就业援助证》人员;

2.低收入农户劳动力(低收入农户的具体界定办法由市农办另行制定);

3.男50周岁及以上、女40周岁及以上劳动年龄段内的农村劳动力(以下简称农村“4050”人员);

4.农村复员转业军人;

5.有一定劳动能力并有就业意愿的农村残疾人。

(三)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因所承包的土地被征用或撤村建居等原因农转非时符合申领城镇《就业援助证》条件的,其求职登记时间视同失业登记时间。

二、建立完善的城乡统筹就业管理服务体系,为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创造条件

(四)建立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服务体系,完善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机制。加强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乡镇(街道)要做到机构、人员、经费、场地、制度、工作六到位,行政村(社区)要做到《杭州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申领发放的工作、场地、人员三到位。强化各级就业服务机构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农村劳动力资源调查,并将调查数据纳入全市人力资源网络统一管理。

(五)切实加强《杭州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的申领和发放工作。行政村(社区)负责申请受理和初审工作;乡镇(街道)负责复审工作;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证件的发放和使用管理工作[具备条件的乡镇(街道),经区县(市)劳动保障部门授权,可实施发证工作];市劳动保障局负责《杭州市农村劳动力求职登记证》发放、使用和管理等工作的监管。

(六)加快建设城乡一体的公共职业介绍体系。做好人力资源市场规划,建立功能完善、覆盖城乡的综合性人力资源市场,进一步加大投入,加强萧山、余杭和各县(市)中心镇人力资源市场建设,提高市场信息采集能力,完善信息制度,发挥市场引导就业的主渠道作用。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要向农村劳动力免费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服务。

(七)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引导民营职业介绍机构诚信经营。进一步加强对民营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鼓励社会各界依法开展职业中介活动,指导、规范职业中介服务行为,引导各民营职业中介机构遵章守法、诚信经营。

三、拓展就业渠道,促进农村劳动力就近就地转移就业

(八)鼓励兴办农业加工、来料加工等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扶持种养殖业基地和休闲农家乐的发展,进一步挖掘就业潜力。加强我市优势特色农业产业带建设,鼓励发展中小型农产品加工企业,新办的规模以上农产品加工、流通企业纳入农业产业化扶持范围。推广适合家庭手工加工的项目,创造更多的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机会。

(九)鼓励农村劳动力结合实际,在商贸、餐饮、旅游、家政等服务领域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引导农村劳动力从事家政服务行业,进行全职或临时性就近就地转移就业。

(十)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各地实际,鼓励乡镇(街道)、行政村(社区)投资开发农村公益性岗位,促进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

四、建立政策扶持体系,帮扶农村劳动力合理有序转移

(十一)就业扶持政策。

1.鼓励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对我市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提供免费职业介绍。凡免费介绍并帮助我市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实现转移就业的杭州市区(不含萧山、余杭区,下同)各类职业中介机构,可按实际成功就业(指已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就业,下同)人数给予中介机构每人50元的一次性职业介绍补贴,其中安置农村就业困难人员按每人100元给予补贴。职业介绍补贴不得重复享受。

2.鼓励用人单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对市区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事业单位(除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外)等用人单位招用杭州市区户籍(不含萧山区、余杭区,下同)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就业困难人员,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就业登记、参加社会保险1年以上、每月发放工资标准不低于市区企业最低工资标准120%的,每招用1人,每年给予用人单位用工补助和社会保险费补贴共计4000元。

3.鼓励机关事业单位开发勤杂岗位、协管岗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市、区、街道(乡镇)各级机关、财政补助事业单位吸纳农村就业困难人员转移就业的,视同吸纳城镇持《就业援助证》人员就业。

4.将农村公益性岗位纳入各级财政补贴范围。具体补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和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十二)培训补助政策。

1.鼓励农村劳动力参加引导性培训。已办理求职登记的杭州市区户籍农村劳动力参加引导性培训的,按每人50元的标准给予培训补贴。

2.鼓励用人单位、各类培训教育机构开展农村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和创业培训。用人单位对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鉴定的经费可计入企业成本,在税前列支。已办理求职登记的杭州市区户籍农村劳动力参加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的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按职业资格证书等级给予补贴,初级每人补贴300元,中级每人补贴400元,参加高级工、技师培训或当年杭州紧缺职业(工种)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每人补贴600元;取得培训结业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的,每人补贴150元。实际发生费用低于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支出予以补贴。

3.凡参加杭州市农民素质培训工程的本市户籍农村劳动力,均可按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培训补贴。

(十三)创业扶持政策。

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劳动力在本市创业的,享受本地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创办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创业项目符合本地产业发展导向的,可享受本地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对返乡创业的,当地政府应予以扶持。

(十四)权益保障政策。

1.规范企业用工行为。进一步加大执法监察力度,劳动保障部门与工商、税务、工会等部门和团体要加强协同配合,强化农村劳动力维权救助举措,积极把实现转移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吸收到工会组织中;对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滥用试用期、随意压低或克扣工资、不参加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依法严肃查处,切实保护农村劳动力的合法权益。

2.深入贯彻落实《杭州市基本医疗保障办法》和《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障办法》,进一步完善城乡一体的社会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农村劳动力社会保障水平。

3.建立农村低保人员待遇渐退机制。鼓励农村低保人员通过就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状况。已办理求职登记的农村低保人员实现转移就业(须签订一年或一年以上劳动合同或非正规组织就业协议),并如实申报劳动收入的,自就业之月起24个月内,其劳动收入中在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以下的部分不计入家庭收入。此规定对同一对象不重复适用。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

(十五)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要把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进一步完善政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建立和推广“就业货币”制度,制定年度计划,层层落实责任,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目标任务列入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切实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

(十六)加强协调配合。各级劳动保障、宣传、农办、发改、建设、经贸、财政、人事、税务、工商、物价、统计、民政、监察、教育、人行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群众团体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共同抓好我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各新闻媒体要广泛深入开展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政策和形势的宣传,积极营造全社会支持和帮助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的良好氛围。

(十七)加大财政扶持力度。要将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再就业资金,确保各项扶持政策落实到位。对杭州市区户籍农村就业困难人员在市区范围内实现转移就业的,以及转移到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就业并享受当地户籍人群同类扶持政策的,落实扶持政策所需资金由市、区再就业资金各承担50%.

(十八)农村劳动力享受转移就业帮扶政策的认定、审核、发放、人员管理等操作办法和配套政策,由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7篇

一、学徒制度的演变过程

制度化的学徒制起源于中世纪后期,13世纪,随着城市的发展,在西欧的出现了类似的组织手工业行会,为了行会自身的利益和信誉,行会成员监督城市中每一个职业门类的产品质量、生产工艺和生产条件。行会由技艺精湛的老工匠管理,要进入行会必须经过完整的学徒生涯,学徒生涯至少要7年。这是一个适合当时社会经济状况的学徒制度。

从学徒制度正式确立开始,学徒关系必然受到制度的约束,制度的约束来源于行会的监督和管理。行会对学徒年限和学习内容,以及师傅招收学徒的数量都有严格的规定,尤其值得注意的是行会要求学徒和师傅有书面的契约。

从第一个学徒制度的开始,我们就可以看到,学徒制度能够确立和发展的前提条件:稳定的师徒关系、明确的学制、教学的监督与考核。这实际就是教育发展(各类教育形式)基本前提。

到了18世纪,工业革命的开始,以及以后的工业革命的深入,机械化的大生产逐步替代了手工劳动,机器化大生产形成了工厂,工厂的生产方式产生了新的生产关系,也就是雇佣劳动。这时是学徒和师傅之间的师徒关系在工厂中已经转变为雇佣关系。而后随着机器化的大上产的产生,传统的师徒关系(师徒契约)也退出了历史舞台。

随着工厂生产取代了个体手工工场生产。工厂的流水线工艺使生产对一般员工的技能要求更加简单。大多岗位需要的只是半熟练或非熟练的劳动者。劳动者需要学习的往往只是单一工种的单一技能,而不再是整个工艺。这样,师傅-工匠-学徒-劳工的技师等级体系逐渐瓦解,取而代之的是领班-熟练工-半熟练工-劳工的新等级体系,而这个突然而来的大工业生产时代需要的是一种新的、能够大量且快速培养具有简单技能的职业教育形态。而不再是那种传统的、效率低下的培养方式。

为了适应机械化大生产,传统的学徒制度已经不适合需要,为了培养技术工人,在这一时期,出现了工厂学徒制度,即工厂招收学徒工,签订协议,然后进厂做工,边工作边学习。依照工厂的需要,工厂招收的学徒工,同样也需要和企业签订合同,同时规定了学徒所应享有的权益和学制年限。

18世纪发起于英国、盛行于法国、袭卷了整个欧洲的启蒙运动就强调“天赋人权”,它在政治上支持资产阶级政权,在文化上则反对愚昧,提倡普及教育。受到运动的压力,政府考虑让普通家庭的子女也能享受学校教育。这样将学校教育的功能从原先纯粹的学术教育扩展到职业教育,这样既满足人们受学校教育的要求、又有效利用学校资源的有效途径,提高国民的整体素质。逐渐的学校教育成为了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工厂学徒制度随着职业教育院校的发展,而慢慢衰落下来。

到了20世纪90年代,科技的发展使得技术越来越复杂,对工人的技能要求要求越来越高,学院形式的职业教育培养的学生,由于和实践环节脱节,动手能力相对较差,不能够很快胜任起相应的工作岗位。西方重新审视学徒制度的教育特点,提出了现代学徒教育的新模式。

他们认为,现代学徒制度是教育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是实施教育的主体,职业学校是为企业学徒提供理论和学术能力的重要机构,在国家的特定机构的管理下,实施有步骤有计划的学徒培训。从而达到培养职业技能的人才的制度。

二、我国建筑行业工人培训体系的现状

解放后,我国实行计划经济体制,建筑企业成为国有企业,当时我国实行工厂学徒制度,由工厂招收学徒工,边工作边培养。80年代我国开始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确立了让农民工进入建筑行业,逐步演变出“非法的”包工头模式,即:建筑企业大多成为管理型企业,工程任务由包工头带领农民工承包。随着改革的深入,这种模式显现出它的弊端,拖欠农民工工资、农民工的安全和健康没有保障。更主要的是包工头模式使得农民工与他所服务的企业没有直接关系,也就不可能签订合同。那么原先国有体制下的学徒制度,也随着包工头模式的出现而消亡。可以说劳动用工制度的改革,使得原有的学徒制度宣告终结。近30年来中国建筑行业就一直缺少的培养的模式和制度。

近年来,随着用用工荒的出现,农民工工资急剧上升,然而建筑行业,除了用工荒,还存在着一个严重的问题是建筑行业后继乏人,新生代农民工不愿意从事建筑行业。其中尽管有诸多原因,建筑行业缺乏工人培养制度也是一个重要的因素。

三、建筑行业推行现代学徒制度面临的前提条件

如何培养建筑工人,已经是建筑行业发展的关键问题。建筑行业一线工人的技能,需要在实践中积累起来。他不适合完全采用在职业学校学习的方式。应当采用向学徒一样的从“做中学、学中做”的方式进行培养。因此在建筑行业推行现代学术制度刻不容缓。

现代学徒教育的理念给职业教育指出了一个全新的理念。教育或者职业教育,不再是学校的专利。而对于企业而言,利润和盈利也不是企业的唯一目标,企业有义务培养他的员工。正如公元前18时的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规定,“工匠有义务将手艺传授他们下一代”,教育职能也将是企业职能的一个组成部分。

我国的“民工荒”,或称“用工荒”,既有企业结构调整、西部崛起的因素。但是也有在我们对职业教育的认识上原因。我们以前,或者说固有观念是,职业教育是学校的和培训机构的职责,企业只是职业教育的受益者。将职业教育体系局限在学校的教育体系之中的观念,人为地将企业和学校之间割裂开来,这就导致“学校培养的学生完全不满足或部分不适企业的要求目标上,所以又希望通过校企合作来弥补这个缺陷,然而,企业对此没有兴趣。

除了某些行业,或某些企业,在总体上并校企合作并不理想。这就是观念问题。三千年前的巴比伦人,都知道工匠有义务将手艺传授给下一代,我们的现代企业也应理解,企业有义务教育他的员工。这个教育就是教给学员“手艺”,就是学徒教育。

现代学徒制不仅是职业教育的培训模式,也是一种雇佣形式。学生、学校、企业三者需要通过法律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并保障各自的权利。然而在建筑行业,就连正常的劳动合同也没有。因此实现“现代学徒制度”的首要条件是在建筑行业中严格推行劳动合同制度,建立符合现代企业要求的“建筑公司”,稳定劳动力队伍。

另外,为在建筑企业中推动“现代学徒制度”,应在对建筑企业原有的评价指标,增加教育职能的评价指标。

对应于重振学徒教育,重新建立操作工人(瓦工、木工、钢筋工等等)的培训体系,就不能不考虑建筑企业的教育功能,也就是说建筑行业主管部门,要将建筑企业的教育能力纳入到企业评价中。现在建筑企业,按照它的劳动力构成来分,从表面上来分有三种形式:

管理公司:没有自身的一线工人,以管理为其主要的工作核心。如工程管理公司、具有管理功能的监理公司,以及大型的总承包公司。

完整型建筑公司:具有自身的一线建筑工人,能够用自身的力量,完成工程的主要部分。

劳务分包型建筑公司:具有自身的一线建筑工人,缺乏足够的技术力量,主要输出劳务,承担劳务分包。

三种类型中,完整型建筑公司和劳务分包型建筑公司,具有自身的一线工人,因此对他们的企业评价,例如,招投标的打分,信用体系评比需要增加学徒教育方面的评价,督促向他们教育型企业转变。当建筑企业成为了教育型企业时,他们就必须学校或相关教育机构的帮助。这时校企合作,或者称为企校合作就必然的事,“用工荒”问题或许可以得到解决。

参考文献:

1、 Draft Apprenticeships Bill[J].department for childrenschool and families,2008(7).

2、不列颠百科全书[M].

第8篇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单独或联合,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学龄前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二条为了加强我市民办幼儿园管理,促进全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幼儿园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幼儿园设置标准(暂行)》,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民办幼儿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对民办幼儿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二章管理体制

第四条民办幼儿园的管理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市教育局是幼儿教育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贯彻实施国家相关的政策和规定,制定和组织实施幼儿教育的发展规划,审核认定幼儿园办园资格,颁发办园许可证,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进行督导、评估定级管理,组织培训幼儿园的师资,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规范教材征订,统一收费标准等。同时具体负责幼儿园的日常管理、业务指导、检查、考核、师资培训等工作。

第六条市卫生局要贯彻落实有关儿童卫生保健工作的法律法规,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的规定,规范对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的管理,具体负责全市幼儿园卫生许可的审核认定、饮食卫生的督查,卫生保健及常见病防治知识的宣传和指导,教师、幼儿健康的体检等工作。

第七条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主要负责对全市幼儿园安全进行监管,对园舍、设施进行安全鉴定,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幼儿园进行整改,责成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幼儿园停办。

第八条市交警部门主要负责幼儿园接送车辆的管理,要将民办幼儿园的接送车辆纳入客运车辆的户籍化管理,切实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加强对驾驶员资质的审定和安全法规的教育。

第九条市公安、消防部门主要负责全市幼儿园周边治安环境的整治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幼儿园进行整改。

第十条市财政、物价部门主要负责对全市幼儿园的收费进行管理和督查。已取得办园许可证并办理登记手续的幼儿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合理确定收费标准,报市教育局、市物价局备案并公示。

第十一条市广播电视局主要负责协助市教育局对全市幼儿教育发展情况,通过艺术活动和广播、电视等宣传媒体及时进行宣传报道,接受社会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民办幼儿园要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已经过市教育局审批取得办园许可证的幼儿园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

第十四条市规划局和建设局在审批小区新楼房建设设计、规划中必须带有一定规模的幼儿园用房。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建立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牵头,市卫生、安监、公安、交警、消防、财政、物价、广播电视、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规划、建设等部门参加的幼儿教育联席会议制度,通报、协调、解决幼儿教育事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促进全市幼儿教育事业稳定健康发展。

第三章举办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幼儿园的审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举办幼儿园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幼儿园的设置符合市教育发展规划;

(二)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隐患;

(三)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有符合规范的园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幼儿园的园舍、场地、设施、设备以及卫生、安全状况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

(六)有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组织机构,有符合国家要求的教职工队伍;

(七)有根据国家和省、市教育行政部门颁布的课程方案以及课程教学计划;

(八)举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申请举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申办报告及审批申请表;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称、地址;

(三)资金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

(四)拟聘任的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学历证明)文件;

(五)拟办幼儿园的章程草案和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课程计划等);

(六)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及场地使用权证明;

(七)幼儿园住宿床位在50张以上的托儿所、幼儿园需经市公安消防部门安全检查,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

(八)市卫生监督所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有幼儿用餐的幼儿园);

(九)健康检查单位提供的工作人员健康证明书;

第十九条幼儿园审批程序。

举办者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填写《*市幼儿园审批申请表》。对申请的幼儿园实地考察,由主管局长在《*市幼儿园审批申请表》上签署意见。意见分为两类,完全具备条件的可签署“同意注册”;条件不完全具备,但符合安全要求的可签署“同意筹设”,所有举办者都必须按申报材料的要求提供实证式材料(打印或复印)。

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申办者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批。对具备办学条件,达到设置标准的给予注册登记,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完全具备条件,但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筹设批准书。

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和筹设批准书,到市民政局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然后到市物价局办理备案登记后方可招生。

第二十条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登记注册和申报审批手续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停办,对拒不执行决定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会同市公安、卫生、物价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非法办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非法办园者承担。

第二十一条民办幼儿园停办应在停办前两个月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停办手续。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应报审批机关核准。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不得随意停办幼儿园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地址。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幼儿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循学龄前儿童的年龄特点和身心发展规律,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民办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保健、校车接送、安全防护等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卫生、传染病预防、园舍设施设备、消防安全、儿童接送、安全教育等工作的管理,严防各类责任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民办幼儿园出现食物中毒、传染病流行、师生伤亡等重大事故,市教育、卫生、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紧急救护措施,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六条民办幼儿园使用幼儿学习和活动的教材、手工操作教材和音像资料,必须严格按照市教育部门的要求征订,严禁使用盗版教材。

第二十七条民办幼儿园要按照国家要求聘用教师、保育员、医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凡学历不达标的,幼儿园应督促他们参加学历培训,尽快取得相应学历。

第二十八条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卫生部门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儿童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儿童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九条民办幼儿园应向家长开具行政事业性收据。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三十条实行由教育行政部门牵头,相关部门积极配合,对全市幼儿园进行督导和评估的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和擅自办园的幼儿园采取强制措施,坚决予以取缔。同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和家长的监督。

第五章园长与师资队伍

第三十一条民办幼儿园的举办者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与教职工签订符合法律法规内容的集体劳动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依法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并为教职工办理法律法规要求的各种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住房公积金。

第三十二条民办幼儿园实行园长任职资格和教师资格制度,其任职条件参照公办幼儿园的有关规定执行。民办幼儿园聘任的园长报审批机关核准,聘任的教师和工作人员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幼儿教师纳入公办幼儿教师的在选聘、选优、表彰、职称评定、培训、考核、晋级、业务活动等方面实行同等待遇。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幼儿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要求征订教材,使用盗版教材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教师的;

(八)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九)擅自变更幼儿园名称、类别、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十)擅自分立、合并幼儿园的;

(十一)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十二)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的。第三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第9篇

引起劳动力成本上涨的主要因素有两点:首先,房地产价格拉动了全国各行各业的劳动力成本,这是主因。中高收入人群对于工资涨幅的要求不如中低收入人群迫切,而我们制造企业和印刷企业中,中低收入者占大多数。

其次,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劳动合同法是推高用工成本的第二要素。西方国家劳动力成本也经历了一个逐步成长的过程,用我们现在的目光来看,资本主义的发展充满了“血腥味”、“铜臭味”。但是我们反过来问一个问题,劳动者是自由的,既然有美好的世界和美好的家园,为什么一定去充满“血腥”和“铜臭”的企业被“剥削”被“压榨”呢?那是因为劳动者并没有感觉到我们所谓的“血腥”和“铜臭”,因为在工厂比待在家里好。所以我们必须要辩证地看待问题。在西方的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劳动力成本是劳资双方博弈的结果,与人均GDP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应该是相关人员,比如劳资双方辩论博弈的结果,如此制定的法律才更有利于双方的发展,而不是制约了双方的手脚。

沙晓明:这个问题让我想起听到的一个故事:大臣向君主禀报说,国人没有面包吃了,君主很不以为意说,他们为什么不喝牛奶呢?这样的回答让人啼笑皆非。当前劳动力成本上涨对于企业来说一定是“坏事”,只不过任何坏事里都蕴藏了好事因素,当前劳动力成本上涨是企业外部环境引发的,对于外部环境我们应当积极面对,所以我们只能选择直面这件事情,“穷则思变”是不得已而为之。

沙晓明:大多数企业都存在这个问题。毫不夸张地说,招工难情况非常严重。我们想要的人才不一定有,我们不想要的反而不少,虽然求职者存有眼高手低的问题,但这与中国的教育制度有更大关系。由于供给关系不平衡,并没有考虑到企业实际的需求。十年前的状况就是白领过剩,蓝领不足,这十年间教育体制里又增加了多少所职业教育机构呢?为什么提出来这么久,状况依然如故呢?这种严重错位的就业形势是错位在教育体系的评价与市场脱钩。

中国政府应当向德国学习,在江苏太仓有很多德资企业,德国政府与当地的地方院校联合办高级技工班。学校每招一名学生,德方便会给学校一笔钱,这些学生大部分都会留在德资企业任职。这样的模式取决于德国本土的教育体系,在德国,开办高级技工培训是有政府补贴的,是政府正确引导下的结果。而在国内,有人关心大学,没人关心技校。

沙晓明:面对客户我们的责任是做客户想购买的印刷机,而不是我们想做的印刷机,这很重要。

在如今的微利时代,客户首先是要减少用工,用工越少所受到的宏观因素的影响越小。我们公司除了做印刷机,同时生产后道设备,提高后道设备自动化程度对客户节省用工非常有帮助,当然印刷机本身节省用工也很重要。根据我们对客户的了解,我们改变了过去生产“万能印刷机”的设计理念,而逐步迈上专业化的道路。印刷机既可以印书刊也可以印包装的说法已经过时,最近几年我们致力于突出书刊印刷机和包装印刷机的专业化功能,去除了多余的、很少用到的功能,把客户想要的功能突出,生产对于客户来说恰到好处的印刷机。昌异要做金蟾蜍,不停地吐钱,让客户有钱可赚。

提高机器的自动化程度是我们所有制造厂家追求的目标,减少对高级别技工的依赖,我们尽量把复杂的技术劳动用机器来替代,提高机器的自动化、智能化程度。紧追高端印刷机的脚步,是我们战略之一。印刷发展到最终,就是普通工人都可以操纵印刷机,印刷机对于大众就好像一台复印机或是打印机一样简单。

沙晓明:昌异与其他制造企业一样都是处于共同的外部环境当中,外部环境一致的情况下,就是公平竞争。在同一个环境下,企业与企业之间便是比拼企业的内部管理水平了,中国的印刷企业能走到最后的一定是内部管理做得好的。

一个企业是用两条腿走路,左腿是技术,右腿是管理。如果技术不够恰到好处,那么生产出来的产品没人要。评价产品是三元方程,x、y、z分别是质量、效率、效益。在一定的生产水平之下,这三者往往是矛盾的,所以对于客户来说,提供的设备要恰当选配。而影响企业内部管理的因素主要有两点:第一是制定好企业战略;第二个是企业的人力资源,就是怎样用好人。

沙晓明:首先,中国与其他国家比拼掌控经济发展能力的强弱,如果强的话很多业务还会回来。弱的话,业务就会跑掉。国家应主动与国际接轨,不然当你走向了压力更小的环境,你的血液有可能被汽化;如果走向压力大的环境,便会窒息。其实我认为一直以来说中国的印刷企业有着成本优势也是一种误导,在优势的同时也要想到劣势,不能把优势只当做优势、劣势只当做劣势,我们应该看到优势中存在的劣势,劣势中存在的优势。

第10篇

法律意识是什么?法律意识是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认识或认同的知识和心理态度的总称。权利意识是人们对于一切权利的认知、理解和态度,是人们对于实现其权利方式的选择。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相互影响、相互推动。大学生是推动国家和社会的有生力量,了解法律、使用法律更是其必备的条件。其对法律的掌握程度对于把中国早日建设成为法治之国有重要作用。因此,为了提高大学法治教育,了解现今大学法治教育之现状,我们对在校大学生作了一个调查。

二、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现状

(一)大学生对法律知识的了解不深。本次的调查对象来自不同年级不同专业的大学生,采取抽样调查的方式来调查分析,本次调查问卷中显示,55.05%的大学生有时会通过电视、报纸等途径了解一些法律意识,只有13.29%的大学生平时都不怎么关注,并且认为日常生活中也用不到法律。这无疑表明当代大学生对我国法律有一定程度上的了解。然而在刑法规定应负刑事责任的最低法定年龄是几岁?这一问题上,只有25%的大学生知道其答案是14岁,然而仍有75%的大学生以其现有的法律知识还不能有更专业的法律素养,由此可以得出如今在校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仅停留在较为肤浅、片面认识之上,而缺乏对法律的较为准确的了解。

(二)大学生的权利意识薄弱。大学生作为接受了高等教育的社会群体,其权利意识与法律知识水平的高低,直接反应于法治社会的基本状态。根据调查结果,有54.43%的大学生会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51.9%的大学生同意用人单位所要求的签订口头合同,据此可以分析出大学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意识与权利维护意识。但在本次调查中,问及法律基本知识对我们有意义吗?这一问题时,69.62%的大学生认为有意义,但在实际面对自身权益受到侵害之时,即使法律知识有一定的积累的大学生,他们在第一意识中也并不希望通过法律的途径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反倒乐意运用法律以外的途径来解决。

三、加强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途径。

(一)对于国家来说。组织大学生各地普法下乡活动,虽然当今社会是信息时代,但我国偏远地区,农村依旧面临着文盲法盲的窘境,很大一部分群体对文化知识处于迷茫状态,更不用说法律知识了。我国现如今正在通往法治社会的道路上,可以招募更多的志愿者发挥他们的能量,进行普法宣传,加强贫苦地区以及农村的普法宣传工作。

(二)对于社会媒体来说。为了促进我国法治社会的发展,各大媒体有协助国家进行普法的义务。媒体应多报道现实案例,传播基本法律知识使普通群众引以为戒,培养他们基本法律意识和权力意识,并适当制造舆论氛围,激发群众法律道德。

(三)对于教育机构来说。大学生作为学生群体,其主要任务仍是通过接受课堂知识,从而拥有丰富自身的理论知识,来指导其实践活动。因此,课堂教学是法律意识培养最有效的途径。在我们的调查中,有65%的大学生认为有必要学习劳动法,在当今这个以按劳分配为主,多种所有制并存的制度中,劳动法无疑与我们生活息息相关,因此从多方面加强法律学习是很有必要的。

(四)对于在校大学生自身来说。针对大学生法律意识与权利意识的薄弱问题,大学生自身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他们自身应积极转变法律观念,树立正确的权利意识,坚定对法律的信心。中国法治社会的构建,依法治国的理性决策,是新世纪中国法治的必然出路。博登海默指出:法律是正义和秩序的综合体,法律必然体现为一种正义,一种社会正义。大学生应保持对法律的崇高信仰认真学习法律知识,崇尚法理,完善法律,依法生活,遵纪守法,努力使自己成为合格的法律人才。

第11篇

今天,我们隆重召开2012年全区民办教育工作会议,主要是总结2011年全区民办教育工作所取得的成绩和积累的经验,表彰奖励在2011年民办教育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先进单位,研究部署2012年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任务和措施,目的是发扬成绩,正视问题,振奋精神,再接再厉,推动全区民办教育工作再上新台阶。下面,我根据局党委研究的意见,讲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2011年全区民办教育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

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正确领导下,在市教育局的具体指导下,我区认真贯彻落实上级有关民办教育发展的方针和政策,积极鼓励、支持民办教育发展,使民办教育呈现出良好的发展势头。突出表现在:

(一)民办学校办学条件逐步优化。截止2011年底,全区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已发展到434个,其中幼儿园356所,中小学6所,中等职业学校9所,其他教育机构63个。各类民办教育机构在校生达21300人,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38584人。固定资产民办教育机构达9846.6万元,民办幼儿园达7076万元。尤其面对人民群众对高档次、高品位教育的需求,许多民办学校、幼儿园注重改善办学条件,营造优良的育人环境,在校舍改造、内部装饰及教学设备、图书配备等方面加大投入,创建教育品牌,民办教育已成为我区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的增长点。

(二)民办教育管理工作逐步规范。按照一要规范、二要发展的原则,逐步完善了民办教育管理制度,加强了对全区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区教育体育局民办教育管理办公室和学前教育管理办公室依据法律法规要求,研究制定了《民办教育管理制度》、《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规章制度,并明确办学标准条件,严格审批把关,强化监督管理,每年对社会力量办学单位进行评估检查,建立和完善年检制度和公示制度,规范了民办教育的办学行为。

(三)民办教育师资队伍逐步扩大。绝大多数办学单位注重对人才的选聘和培养,许多学校注重吸纳离退休教干教师担任教学管理工作,既提升了学校的管理水平,也为离退休教干教师提供了发挥余热、老有所为的机会。许多学校聘用大学毕业生和下岗中青年知识分子作为学校工作的骨干力量,既满足了学校发展的需求,也为其提供了就业岗位。许多学校还注重教师专业化成长,每年分期分批组织教干教师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教师素质,增强学校可持续发展的能力。全区民办教育机构现有教职员工1619人,民办幼儿园现有教职员工3190人,基本形成了一支懂得民办教育规律并具有教育教学经验的管理队伍、教师队伍。

(四)民办教育教学质量逐步提高。绝大多数办学者把学校当作事业来办,经历千辛万苦,在教材开发、授课形式、管理模式等方面积极探索,积累了许多培养特色人才的经验。有的幼儿园不拘泥知识传授,注重与国际接轨,在幼儿智力开发、行为习惯培养方面作了许多有益的探索。2011年,又有4所民办幼儿园被评为市级一类幼儿园。许多外国语培训学校注重口语教学及实用语培养,既满足了不同学段学生的学习需求,又为社会各类出国考察、旅游团体提供了良好的实际用语学习环境。特别是音乐、舞蹈、书画等艺术类培训学校,开设的门类齐全,装备的设施优良,教法灵活多样,不仅培养了大量艺术特长生,还丰富了群众的文化生活,更为各艺术类高校输送了一大批高素质的人才。这种新的办学体制和教育观念为全区教育改革增添了活力。

总之,几年来,广大民办教育工作者面向市场,积极探索灵活的办学机制,创办了众多特色鲜明的培训学校和幼儿园,为全区教育事业,为经济社会发展,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在此,我代表教育局党委向在座的各位,并向辛勤工作在民办教育岗位上的广大教干教师,表示衷心地感谢!

二、当前民办教育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在充分肯定我区民办教育发展的主流和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当前我区民办教育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民办学校、幼儿园发展不平衡,规模大、投资多、标准高、设施好、师资强、教学质量高、办学特色明显、社会信誉好的民办学校所占比例还相对较小,许多学校租赁的校舍简陋,设施档次不高,在小规模、低水平上运行。

二是有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法人代表法律意识淡薄,依法执教的主动性不强,对民办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学习不够,甚至不学习,不懂法,盲目办学。有的学校、幼儿园在出现重大事件、重要变更、组织大型活动、印发宣传资料等方面,不汇报,不审批,甚至还有不接受年检的现象,让管理部门在很多工作上处于被动。

三是有的民办学校、幼儿园管理意识不强,内部管理不完善,办学行为不规范。有些学校甚至没有规章制度、规划计划,更谈不上学校的档案建设。

四是有些学校、幼儿园教育教学管理制度不健全,教学计划不完备,教师备课不规范,使用非正版教材,课程课时不达标,学籍资料不齐备,甚至有些学校无教材、无备课,教学情况无评估,教学质量难以保障。

五是有些学校、幼儿园领导班子及教师队伍教师队伍不稳定,没有形成自己的师资队伍,可持续发展的能力不足。有的学校聘任的专兼职教师没有教师资格证和专业技术证书,不具备任职条件。有的学校还未依法与教职员工签订聘任合同、劳动合同,未按政策规定为教职员工落实工资待遇和社会保险,不能保障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六是有些学校、幼儿园的资产与财务管理不规范,有的学校甚至无资产账,无会计账薄,无财务档案。

七是有些学校、幼儿园安全管理意识淡薄,校园治安、事故预防、隐患排查等方面的制度、措施和组织机构不健全,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安全设施配备不足,学校治安保卫、卫生、消防、交通、食品等方面存有极大的隐患。

这些问题,是当前全区民办教育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并采取切实措施,认真加以解决。

三、扎实做好2012年全区民办教育工作

实践证明,民办教育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整个教育事业的发展注入了新的生机和活力。当前,随着全区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群众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当地居民迫切希望自己的子女能接受更多更好的教育。必须大力支持、规范发展民办教育,形成多元化人才培养渠道,才能满足人民群众教育需求的不断增长。今后一个时期,全区民办教育的工作方针就是一要发展,二要规范,以规范促发展、促质量提高,逐步实现由数量积累向质量效益转变,由外延扩张向内涵发展转变,由一般教育向特色教育转变。

(一)抓好布局规划,严格规范管理。公办中小学布局调整目的是方便中小学生就进入学。民办学校、幼儿园也有布局规划问题,某个区域相同专业的民办教育培训机构或幼儿园过多,就会造成生源紧缺,过少则不能满足群众需求,形不成规模效益。特别是在幼儿园规划布局方面,按照省市要求,到2013年公办幼儿园要达到幼儿园总数的60%以上,今后两年新增幼儿园必须以公办园或公办性质的幼儿园为主。这就要求我们在审批的过程中,要切实搞好布局规划,真正筛选出具有办学办园实力、社会声誉好的学校、幼儿园予以审批。同时,在规范管理方面,也要严格执行民办教育法律法规,严格把住四个关口:一是把好设学准入关,从源头上保证民办学校规范办学。在受理民办学校办学申请时,一定要严格依法、依规审查举办者的办学资质和办学条件,严格履行准入制度和审批程序。要把办学风险评估和学校前景预测作为考察审批民办学校的重要内容,坚决防止不具备办学条件、没有办学实力、借办学牟利的单位或个人举办民办教育。二是严把招生宣传关,实行事前备案和专人负责制。要建立完善招生宣传备案制度。备案的范围不仅限于广告,还包括简章和招生网站、网页的宣传内容。民办学校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前,必须遵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核备案手续。对擅自或违规招生广告简章的,要及时查处,绝不能姑息迁就。三是严把年检审计关。对民办学校的年检和财务审计,是国家的法定要求,必须认真实施。要通过年检审计,及时评估预测学校潜在风险和资金安全情况,及时对需要整改或终止办学的学校依法进行行政处置,做到问题早发现、漏洞早弥补、风险早防范。四是把好变更事项关。要依法建立和完善民办学校变更事项审批(备案)制度,已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存续期间变更学校性质、法定代表人、办学地址、学校名称、办学层次及办学范围等,必须经区教育体育局审批核准;变更主要负责人、财会人员,变更或增设专业等必须报区教育体育局审批备案。民办学校终止办学,必须依照其设学审批权限和程序,依法办理终止和注销手续。同时还要积极与其他政府部门和管理机构做好沟通和衔接,确实做到与办学有关的工商管理、法人登记、银行户头等完善的终止与退出。

(二)坚持正确方向,提升办学水平。实事求是地讲,民办教育接受政府管理,政府各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审批和管理,这就是对民办学校、幼儿园的认可。各类民办学校、幼儿园应该珍惜这种荣誉,真诚接受政府的领导,始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要树立为社会培养合格人才的事业心,坚持育人为本,赢得社会信任。当然,民办学校办学要考虑经济效益,但育人必须是第一位的。从国外私立学校的成功经验来看,民办学校要生存和发展,必须在经济利益和教育质量之间保持恰当的平衡,通过教育质量的竞争来追求和获取合理的回报。要认真学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1-2020年)》等政策法规,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和理论水平、管理水平,并做到遵守法规、执行纪律不折不扣,确保办学合法合规。要主动接受政府各职能部门的领导和督导,学校、幼儿园在办学过程中出现重大事项、重大变更、组织开展中大型活动以及取得的重要荣誉等,都要及时向区教育局汇报、申请或备案。对区教育体育局布置的任务以及研究确定的工作,要认真学习和领会,一件一件地落实到位。严禁有令不行、有禁不止,严禁阳奉阴违、我行我素。要坚持以法规为指导,以实用为原则,加强学校、幼儿园规章制度建设,明确发展规划和目标愿景,积极探索科学化、规范化和精细化的学校管理摸式。尤其要树立品牌意识,坚决摒弃“家教式”“作坊式”办学、办园思想,切实加大投入,搞好规划设计,租赁环境优良的校舍,充实质量一流的设备,根据办学特色强化装修整修,营造浓厚的文化氛围,彰显独有的专业教学魅力,办出群众满意、学生喜欢的精品学校。

(三)强化质量意识,增强竞争能力。教育质量是学校的生命。特别是民办学校,有质量,才能有发展。质量不过关,社会和群众没有信心,就难以生存。从区内外倒闭的民办学校看,究其原因,就是由于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不高。提高教育教学质量,首要是依靠名师,建立相对稳定、结构合理的教师队伍。要创造条件吸引一批在教育教学中起骨干、示范作用的优秀教师,并为其施展才华提供便利。要尽力提高教师待遇,努力做到事业留人、感情留人、待遇留人,形成稳定的教师队伍。要加强教师的继续教育,重视师德建设,提高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力争以优良的师资队伍和科学严谨的管理,促进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提高。要强化自身特色专业教学研究,大胆创新教学方法,注重因材施教,对学生进行全程服务、优质教育。要建立健全教育教学质量评估体系,全面加强教研活动、教师备课、教学过程、学业水平测试等各环节的监控,不断优化教学管理,切实提高教学效率。要针对市场需求,积极调整教学内容,适时调整专业结构和办学形式,不断优化自身教育结构,做到人无我有、人有我优、人优我特,创出特色,铸造品牌,增强自身的办学竞争力和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12篇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快实施“科教兴国”战略,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现结合我县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引导民办教育快速发展

(一)民办教育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与公办教育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大力发展民办教育,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内在要求,是经济社会体制改革和所有制结构调整的必然要求,是深化教育改革,创新教育体制,拓宽教育投入渠道,增强教育发展活力,促进全县教育事业快速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办学方针。坚持依法管理与自主办学相统一,坚持提高办学质量与突出办学特色相统一,坚持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统一。到2010年,全县学前教育以民办为主,高中阶段教育民办学校在校生比例达到20%以上,职业教育民办学校在校生比例达到30%以上,全县基本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导,社会各界广泛参与,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办学新格局。

(三)鼓励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举办民办教育。只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教育需求的各种民办教育形式均可进行探索和尝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及个人依法以独资、合资、合作、股份制等形式举办学前教育、高中阶段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境外人士和教育机构来我县依法开展合作办学。

二、强化工作措施,扶持民办教育快速发展

(四)民办学校校舍用地及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各有关部门对民办学校的建设立项、规划等手续应及时办理。

(五)按生均培养成本确定收费标准。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后实施,但不得擅自改变和提高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要建立规范的会计机构和经费管理制度,所收经费按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接受财政和教育主管部门监管。承担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可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公办学校的生均公用经费标准给予经费补助。

(六)支持多渠道筹集办学资金。民办学校可以开办校办产业,开展勤工俭学,接受社会捐赠,实行股份制,申报国家教育投资项目等多种渠道筹措办学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入。严禁对民办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严禁侵占民办学校合法的财产和教学场所,严禁强行要求民办学校参加评比、竞赛、研讨等活动。

(七)允许投资者取得合理回报。政府的投入所形成的财产属国家所有,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民办学校投资者可以在办学经费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

(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发展,奖励和表彰对民办教育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通过教育督导评估验收被评定为州、省、国家级示范学校的民办中小学校,县政府分别一次性给予10万元、20万元、50万元的奖励。

(九)委派公办教师到规模大的民办学校支教。对在校生为500至1000人的县级民办示范学校,可以委派1名副校长协助举办者办学。对在校生规模达到1000人以上的州级民办示范学校,可以委派1名副校长,并按照在校生1%-1.5%的比例委派公办教师到该校支教。支教期间,财政供养不变、编制保留在原单位不变,津补贴由民办学校发放,年度考核、评优表模、工资晋级、职称评聘由编制所在单位负责落实。支教时间每3年一个周期,期满后可继续支教或回原单位工作。

(十)民办学校可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师。鼓励民办学校自主招聘身体健康、业务过硬、具有教师资格的应届本科毕业生及其他非在职人员到校任教,其专业技术职务评聘、表彰奖励、业务培训、教研及其他社会活动等方面与公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民办学校应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金。

(十一)民办学校在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下实行自主招生。在国家、省、州、县招生政策指导下,民办学校可自主确定招生范围、录取分数。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十二)对民办学校实行挂牌保护。要坚决依法保护民办学校和举办者及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民办学校的正常工作,不准违法查封、冻结民办学校的财产和帐户,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政府有关部门要及时查处扰乱民办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园校舍、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

三、加强对民办教育的领导和服务,推动民办教育发展

(十三)加大对民办教育的领导力度。要将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按照“分级管理,属地为主”的原则,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管理工作的领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