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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经营

时间:2023-07-11 17:37:25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房地产开发经营,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1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房地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市及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和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注重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坚持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严禁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收集汇总房地产市场信息,建立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其中,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一千万元。

第八条从事房地产开发,应当依法取得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开发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暂定资质:

(一)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十名以上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明和劳动合同备案花名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暂定资质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暂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一年。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开发主管部门可以视企业经营情况延长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暂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开发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核定资质等级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不在本市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资质管理有关规定,并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注册资本、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管理、技术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二十日内向开发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开发主管部门和统计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六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土地、规划等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编制房地产发展规划和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时,必须优先安排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危旧住房改造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中的拆迁补偿用房的开发项目。

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审批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

第十七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开发项目的类别、开发期限、项目拆迁补偿要求、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以及产权界定提出书面意见,规划部门应当对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提出书面意见。前列书面意见应当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暂定资质证书的,不得向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十日内,到开发主管部门领取开发项目手册。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未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得减缴、缓缴、免缴。

第二十条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根据开发项目进度,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发主管部门、市政公用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建设计划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建设实行代建制或者项目法人制,与开发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除应当由政府配套建设的以外,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未办理相关设施产权移交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转让、出租公用设施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收回,并办理产权移交手续。

第二十一条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时间和开发主管部门对开发期限的书面意见要求进行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建筑节能设计标准,开发建设节能建筑。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开发项目转让,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开发项目转让后,与开发项目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将转让有关事项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并自转让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六条商品房销售包括商品房预售和商品房现售。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后二十日内,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发项目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备案证明文件和商品房建筑面积实测报告提供给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

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明码标价,并在商品房销售地点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公开商品房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已经建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网上备案系统的,应当使用网上合同备案系统推行的合同示范文本),明确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分摊的共用部位及面积、大型设施设备更换等内容。合同实行实名制,遵循公开、平等、自愿的原则,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侵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人与备案的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买受人不一致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按时交付商品房,并提供商品房使用手册。商品房使用手册应当包括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质量保证书。

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应当载明房屋平面布局、结构、附属设备、详细的房屋结构图(注明房屋承重结构)以及其他有关安全合理使用房屋的注意事项。

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单位、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以及损害赔偿等内容。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做好商品房售后服务工作,并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约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第三十四条买受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之日起九十日内,持身份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完税证明等有关材料到房地产权属登记机关办理产权登记。

非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商品房权属在一年内无法登记确认的,买受人可以退房或者换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订立销售合同。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出示有关商品房的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商品房销售广告,必须载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销售中介机构名称、预售许可证批准文号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不得包含商品房销售信息的广告。商品房销售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出现融资或者变相融资的内容,不得含有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照规定期限开发建设的。

第三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开发统计资料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后,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综合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验收手续,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即预售商品房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以已收取预付款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不按照规定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实行商品房销售服务告知和服务承诺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销售商品房时,不明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权属登记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开发主管部门、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2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成本控制

伴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房地产业也呈现了快速发展的形势,同时也伴随着房价的迅速攀升,买房越来越成为很多普通百姓心中永远的痛。在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的背后,还潜藏着诸多隐忧:越来越多的投资者和金融机构将资金投向房地产市场,房地产市场出现了前所未有的繁荣,但是普通百姓却越来越有买不起房的压力。房价的问题影响着民生和民意,也给社会的稳定带来了挑战。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家出台了房地产调控的诸多举措,这些举措涉及房地产相关的各个方面,土地审批、贷款审批、房价及其它各个环节,都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带来了考验。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这样的形式下,运营难度增加,因为相应的企业运营成本会增加,同时在国家限购等调控政策下,其销售也会受到影响。从微观环境来看,房地产企业如雨后春笋般的崛起,也给现在的房地产企业的市场份额带来和诸多的问号。

1、房地产企业加强成本控制有着重要的意义

首先,它可以保证项目开发取得圆满成功。如今在我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竞争越来越激烈,资源性短缺也越来越严重,土地和建筑材料的价格不断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环境有越来越严峻地考验。要提升利润空间,要么提高销售价格,要么降低项目成本,但在目前的宏观与微观环境下,价格的提升空间已经很有限,只有从成本方面下功夫。

其次,可以提升房地产企业的竞争力,进行房地产项目开发全过程成本控制,可以有效降低项目全过程内发生的各种支出。而且,按照全过程成本最小化的原则,选择最佳的投资方案,实现更为科学合理的投资决策,以便从整体上降低房地企业的建设成本和运营成本,从而提升房地产企业的整体竞争力。

第三,可以更加利于房地产企业更合理地配置资源,提高资源的使用效率。开发过程的成本控制对于环境保护也有着良好地促进作用,在实现企业的经济效益的同时,更好地实现其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因为在开发过程中注重成本控制,要通过合理地规划以及先进的环保技术做支撑,比如节能、节地、防污染和节水的设施以及技术,在建材方面使用无污染的建筑材料,对过程中的废弃物进行回收、再利用,都可以帮助房地产开发企业革新成本,促进房地产企业健康发展。

总而言之,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进行成本控制,不仅有利于房地产企业提高竞争力,而且利于企业实现经济、环境、社会效益相统一,实践企业的社会责任,更有利于房地产企业的持续、健康发展。

2、目前我国的房地产企业还面临着诸多的问题

首先,前期项目投资阶段,对新上项目的考察不足,导致投资失误。这些年来投资失败的案例屡见不鲜,不乏在偏远地区的高档的社区无人问津,还有一些大户型的让工薪阶层望而却步,出现了大量的空置房,造成了大量的资金的套牢。

其次,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存在着施工阶段成本控制严密,可是经常忽视对于招标环节的成本控制和合同管理环节的成本控制。邀请招标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常用的一种招标方式,它之所以受到青睐,是因为其招标周期相对时间比较短,效率相对较高。但是这种招标方式也有不足之处,可能是排除了一些其它的潜在的投标方,无形中减少了选择的范围;因为熟识程度高,所以可能会出现围标或者串标的可能,招标与投票方可能在私下里达成一致,相互勾结。房地产开发有着自身的特点,变数比较多,受外界因素影响比较多,随时可能出现变故。而实际上许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并没有就此签订制度的标准的合同,并且合同中规范的内容并不全面和准确,有着较大的争议空间,容易给后期留下隐患。

再次,房地产开发商对设计环节不重视,在设计环节,图纸的质量不高,而且设计费较低,设计周期短,变更较频繁,这些都使得工程难度较大。不成熟、不科学的设计导致后期返工现象严重,会出现后期的相关设施无法配套,种种矛盾出现,影响进程,同时也在无形中增加了成本。

3、成本控制的具体措施

房地产的成本控制要将成本理念贯穿于整个项目实施过程中,具体包括前期调研、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和竣工结算阶段。

(一)前期调研

在房地产工程开发前期,要充分考虑自身地理条件和市场要求,做好前期调研工作,论证其可行性。可行性研究对于一个房地产项目的成败起着关键的作用,但是现在没有几个房地产公司愿意花这份投入,就是做了也是流于形式,都是靠自己的感觉去上项目,这是非常危险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事项目开发的根本目的是为了盈利,进行成本控制的根本目的是要取得经济效益。在选立项时就必须对开发项目进行财务分析,了解可能的预期收入、成本、利润和风险,这也是管理会计的重要内容。可行性研究是在对消费者的心理和市场容量、造价等进行准确分析、充分估计的基础上,决定该工程是否开工。如果对消费者的心理没有充分地掌握,对市场的容量没有准确地估计,一切完美的销售计划都是空中楼阁。在可行性阶段必须把资金的流量和销售计划做出来,这样就可尽量地减少开发者的现金投入,减少资金成本,让项目顺利地进行下去。

(二)设计阶段

降低建筑安装成本,首先要搞好设计阶段的投资控制。把全面造价管理工作的关键放在设计阶段。未雨绸缪,可以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因此,建设单位应以对建安成本影响最大的设计阶段为关键环节,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1)实行方案设计、工程设计的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时应大力引进竞争机制,以达到控制成本的目的。首先要通过设计招标来选择设计单位。必要时组织设计方案竞选,从中选择能保证设计质量的设计单位;在设计时,可以根据情况实行分阶段招标或委托。如一个好的项目,如果完全委托或全部由境外设计,则设计费用本身会相当高。可以将方案进行招标,中标的方案在施工图设计时,可以再组织进行招标或委托。

(2)加强设计出图前的审核工作。加强出图前的审核工作,将工程变更的发生尽量控制在施工之前。从设计阶段所设计的成果来看,设计方案的不足或缺陷加以克服时,所花费的代价最小,可取得的效果最好。在设计出图前加强对设计图纸的审核管理工作,以求得提高设计质量,避免将设计中的不足带到施工阶段。

(三)施工阶段

施工阶段投资成本控制的关键,应该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控制:

(1)合理控制工程变更。工程变更包括设计变更、施工条件变更、进度计划变更和工程项目变更,这些变更主要由建设单位引起。控制施工变更的关键在于建设单位自我约束,按洽商变更程序办事。应建立工程洽商签证管理制度,明确工程、预算等有关部门、有关人员的权限、分工及职责,确保洽商签证质量,杜绝不实及虚假签证的发生。洽商变更后应根据合同规定及时办理增减预算,审核应严格执行国家定额及有关规定,经办人员不得随意变通。

(2)严格审核承包商的索赔要求。对于承包商索赔要求的处理,则应按合同办事。加强对索赔资料的审查,强调处理索赔的及时性,加强预见性,尽量减少索赔案的发生,以免索赔额过大引起投资失控。

(四)竣工结算阶段

凡结算工程必须按设计图纸及合同规定完成,必须要有竣工验收单。如有甩项应在验收单中注明,结算中予以扣除。应做好工程洽商签证及预算增减账的清理。重点做好材料价差及竣工调价的审定工作。审核时应与原招标文件对照,凡原标底内已含项目不能重复出现。要严格按合同及有关协议的规定,合理确定技措费、提前奖和优质奖等相关费用,认真实行结算复审制度及工程尾款会签制度,确保结算质量。

参考文献:

[1]柯宝红.房地产开发前期成本控制的研究[J].全国商情・理论研究,2011 ( 8) : 66 -67

第3篇

摘要:本文介绍了房地产开发、房地产经营与管理计算的概念,并且对其进行延伸分析这些概念的内涵。然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的基本程序进行阐述,主要分为投资决策阶段、前期准备阶段、建设阶段、租售阶段和物业管理阶段,通过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的分析,得出如何更好的维护房地产企业的权益。

关键词:房地产 开发 经营 管理计算

一、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的内涵

1、房地产开发

开发一词是外国的舶来品,意思是借助人力对荒地、矿产、森林、水流等自然资源进行改善利用,以方便人类生活、生产、娱乐等多方面的需要。由此可见开发具有生产活动的性质。房地产开发的目地是为了给人类提供生产和生活的空间,而利用已有的各种资源改善人类物质环境的一种活动,在开发过程中主要利用的资源包括土地、建材、劳动力和资金,因此房地产开发跨越了两个领域: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房地产开发的顺序如下:规划设计现行,选定土地征地拆迁,接着进行土地开发,开发好后的土地上建造各类规划好的房屋,建好的房屋要接受工程验收。如果从房地产的词义上细分的话,房地产开发有可以分为土地开发和房屋开发,这些开发活动都是房地产企业的生产与再生产过程,土地开发,就是把原先的非建筑用地,通过投资等活动将其变成可以用于进行建设的土地。

房地产开发实际上是开发企业将自己的规划变为具体的房产产品的过程,房地产的开发活动可以细分为六个环节:第一、提出设想阶段,没有设想的提出,没有开发企业的创意,就没有房产开发的存在。第二、对设想的可行性分析,开发企业通常都将这一任务交给专业的咨询公司来完成。第三、细节设计,开发企业一般不承担设计的任务,而将这一任务外包给专业的设计公司,将可行性分析报告提交给设计公司,由设计公司将报告变成蓝图。第四、紧接着开发企业要与专业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由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第五、市场销售,这一阶段既可以由开发公司自行销售,也可外包给专业的销售公司。第六、将建筑物交由专业的物业公司进行管理。

我们通常都将房地产企业定位为虚拟企业,这是有原因的,因为在房地产开发的整个流程中,房地产企业除了在“提出设想、发现商机”这一环节上自力更生之外,几乎将其他的五大环节外包给专业公司,在这一过程中,各个专业公司都被虚拟的纳入了房地产企业,共同完成开发。

2、房地产经营

房地产经营内容多、范围广,普遍将房地产经营分为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本文主张从狭义的角度进行定义,狭义的房地产经营主要是指房地产产品的销售方式,具体有出售和出租两种。

第一、房地产出售,作为一种商品,房地产只有经过销售才能实现它的价值,通常有以下方法:其一现货出售与期货出售,现货销售就是现场选择,卖者得到款项,而卖者得到部分或者全部房产产权。期货交易是指市场供给不足时,购买者所购的的只是期待的房地产权,只有待竣工后才转移给买者的交易方式。其二订购、现购和拍卖等方式。其三一次性付款或者分期付款。其四评价出售或优惠出售。其五批量出售或单宗出售。

第二、房地产出租,出租是房产产品交换的特殊形式,主要体现为它的四大特性:其一出让的是一定期限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其二只有经过多次交换,房产价值才能得到完全显现。其三承租者虽然未获得房产产权,但他却只付出了房产价值极小的一部分便能获得房产全部的使用权。其四出租的消费与流通二重性。房地产出租分为土地和房屋出租,由于我国土地公有,土地的经营只有出租这一形式,国家规定可以转让的只能是国有土地的使用权。而房产出租,祖师通过合同确立租赁关系,出租人与承租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房屋出租在当下我国是房产经营的重大市场,不容忽视,而房产出租的价格则取决于房屋的价值及同期银行的利息。

3、房地产的管理计算

房地产管理计算是房地产企业对企业内部的资源和方案进行科学化和经济化的优化控制与整合。其实房地产开发已经包含了房地产经营与管理计算,或者说房地产的管理计算贯穿了整个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的过程之中,通过合理的管理计算促使房地产企业利益的最大化、资源整合最优化和风险最小化。在房地产的开发与经营过程中,巨大的利润与风险是结伴而来的,在开发与经营过程中,主要有以下风险:投标风险,即企业在投标过程中向业主做出的让利风险和资金运作风险;市场风险,主要是指承包项目后,外部市场发生的不可预期的较大变化,如钢材或其他主材的价格上涨幅度太大;意外风险,即项目在实施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的意外风险;坏帐损失风险,即项目交工决算后,项目的应收帐款由于特殊原因(如业主破产等)而形成的坏帐损失。

以上风险都需要房产企业进行管理计算,管理计算水平的高低将决定企业经济效益的高低,只有具有高水平的管理计算能力才能不断的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能力。

二、 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的基本程序

1、投资决策阶段

这一阶段由投资机会选择和投资计算两个程序组成,具体工作包括市场调研、可行性研究、成本管理计算和方案设计等内容,投资机会选择是寻找投资机会后,经过一定量的成本收益计算与分析,筛选出最优的机会。

2、前期工作阶段

这一阶段是为了房产建筑而做准备,主要的工作包括获得土地使用权、提出建设规划、计算所需要的资金并进行融资、签署施工合同等内容。房地产开发的前期阶段对管理计算有着较高的要求,因为资金是房产建设的生命线,只有资金到位,才能集聚到更多劳力、资源进行整体的开发经营。在这一阶段还要对房地产投资现金流量及其构成、资金的时间价值及计算公式和房地产投资经济效果进行计算。

3、建设阶段

这一阶段是房产建筑的形成阶段,从开工到竣工验收。开发企业一般不承担设计的任务,而将这一任务外包给专业的设计公司,将可行性分析报告提交给设计公司,由设计公司将报告变成蓝图。开发企业接下来要与专业的建筑公司签订合同,将设计公司的蓝图交由建筑公司进行建筑施工

4、租售阶段

也就是狭义的房地产经营,房地产租售主要有三个阶段,首先是宣传自身的物业及与潜在的消费者进行沟通,以便消费者可以了解物业状况。其次是通过计算成本、利润而制定出售价和租价,并与代销公司或消费者商定合同条件,就售价或租价达成协议。最后是签约阶段。房地产企业是自销房地产或者是由委托的公司代销,这取决于房产企业的管理计算,计算的内容主要是自销和代销两者之间利润较高的是哪一种。

5、物业管理阶段

物业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经营、管理和服务三方面,物业经营主要是为了使物业保值甚至是增值,通过管理计算进行策划,制定出租方案或销售方案的活动。物业管理是指对房屋进行及时修缮,维持房屋的使用,并且要完备的计算房屋的数量、产权、完好程度等情况进行记录。物业服务是指能够及时准确的满足用户的需求如保洁、绿化、安保等服务。

结语:房地产开发经营与管理计算具有很强的综合性,并且具有长期性和很强的地域性等特点,更重要的是在开发经营过程中具有资金密集型和较高的风险性,虽然具有较高的投资回报率,但是在开发经营过程中还是要注意管理计算,准确把握市场风险、政策风险及资金风险,为房地产企业赢得更多的利益。

参考文献:

[1] 杨雨霞.浅谈房地产市场与房地产开发[J].商情,2012年42期。

第4篇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市场管理,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保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和繁荣,确保政府的土地收益不致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以及买卖、租赁、抵押和以其它方式处理房地产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包括其它地面建筑物)的建设,或按土地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然后将其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纳税,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城市规划所确定的合理利用土地、空间布局、建设标准、基础配套设施、公共设施和城市环境保护等要求,所有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政府的房地产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其监督检查和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与经营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组织机构、组织章程和办公地点;

(二)有与经营规模、经济责任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和专职技术、经营管理人员,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和自然人,必须在本省境内已获得(或预约)一定数量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设立的程序:

(一)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设立由当地县级以上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建委审核批准。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议书或投资报告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计划与对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请省计委会同省经贸委审批,省建委、省土地局参与项目立项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会审;其合同或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章程报省经贸委审批后颁发给企业批准证书。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凭政府审批机关颁发的批准文件,在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银行开户和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三)新设立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由省建委发给资质等级证书。

第七条  国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时,注册资本或自有流动资金应不低于建设部颁发的《城市综合开发公司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相应等级开发企业的最低限额。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注册资本和到位时限,审批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根据项目投资总额、建设时限等情况在企业批准证书中予以明确。开发企业应按企业批准证书规定的时限到位注册资本。开发企业有续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应比照上述规定相应地追加注册资本。

注册资本未全部到位的,不得把企业经营盈利部分用于追加注册资本。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到位情况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向当地县级以上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年检,年检办法由省建委确定。

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其自有资金、技术力量、年开发规模等方面实际达到的标准重新核定企业资质等级。

第十条  用于商业性房地产经营的土地必须通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使用方式取得。

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但在未经批准并补交差价之前,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第十一条有偿有期使用的土地,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从政府的土地使用权一级出让市场受让取得;也可以在房地产交易市场依法接受他人转让取得。

第十二条所有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必须按照土地出让、转让合同中有关土地用途、规划要求、环境保护的规定使用土地。如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规划要求,必须事先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补交出让金,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国内房地产开企业项目的立项,经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按审批权限由各级政府的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房屋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领有拟预售房屋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许可证,地价款已付清;

(二)施工图纸经审核批准并领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工程施工进度和交付使用日期已经确定,基础工程已完工。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房屋应按售房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给购房者使用,逾期提供的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项目审批机关批准项目文件所确定的比例向境外销售其所开发的房地产。

第十七条开发后的房地产转让时,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公司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应宣告终止,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一年未开工建设的,或者中途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

(二)领取《营业执照》后满三个月未获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超过规定时限未申请资质年检的;

(三)无法继续经营而申请解散的;

(四)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被依法撤销、取缔的。

第三章  房地产市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房地产市场分三级管理。政府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级市场;房地产开发企业依法销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为二级市场;除上述以外的法人、自然人之间依法转让、租赁和抵押房地产为三级市场。

第二十条一级市场为政府垄断,由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建设、计划、财政、城市规划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级、三级市场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牵头,土地、工商、物价、税收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能参与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设立房地产交易管理所(以下简称交易所),具体负责对二级、三级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交易所归口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同级政府的土地、工商、税收、物价等管理部门在交易所内集中设立办事机构,按照本部门的职能参与对房地产交易行为的监督与检查,履行本部门的有关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  交易所的主要职责:

(一)运用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对从事房地产交易的法人和自然人在交易合同监证、价格评估、质量等级鉴定、征收各种税费,出具交易证明文件,以及调解纠纷等方面实行管理和服务;

(二)为供需双方提供信息,以及进行有关房地产交易的法律咨询。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实行分类管理:

(一)受政府委托不以盈利为目的,以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开发的房地产出售、出租价格,应报当地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

(二)其余的房地产买卖、出租价格以国家指导下的市场调节定价为主。

第二十五条  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房地产推向二级市场出售、出租时,应在开始出售、出租前十天,将拟出售、出租房地产所处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数量、价格、开发现状、交付使用的时间和有关合法证件等资料,送交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发企业送来拟出售、出租房地产的资料进行审核,对尚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出售、出租条件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有权要求开发企业待条件具备后出售、出租,但须在接到资料后十日内将其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开发企业;在十日后没有提出意见的,开发企业即可开始出售、出租其开发的房地产。

第二十六条  开发企业和购买者或承租者应签订买卖或租赁房地产的合同,并经当地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合同应确定房地产处所的位置、数量、价格、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时间、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七条  开发公司和用户双方应持房地产买卖或租赁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转移或租赁证明以及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转移或租赁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

(一)土地使用权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出让,并按出让合同规定进行投资的;

(二)依法接受他人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政府批准,补交出让金,并由土地管理部门补办出让手续的。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时,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也随之转让、出租、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领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城镇房屋,可以进入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或抵押;但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为行政划拨取得的,按照《福建省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

第三十条法人、自然人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可自行选择对象,也可在政府指定的交易场所内公开挂牌来选择对象。

第三十一条  实施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委托当地交易所对拟转让、出租、抵押的房地产进行价格、租金或抵押值的评估,并以评估值为基准,协商确定实际成交价格、租金或抵押值。

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的房地产转让价格或出租租金低于评估价格或租金的,政府有优先购买或承租权。

第三十二条  参与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合同,并经交易所监证后才能生效。

第三十三条  在三级市场转让、出租、抵押房地产的,双方当事人应依法缴纳税费。缴纳税费时,业主报价比评估值低10%的,按评估值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其它则按实际成交价来计算应缴纳的税费。

房地产赠与应按规定收取有关税费,但赠与房地产给公益事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成立后,当事人双方应持双方签订的合同,交易所开具的房地产买卖、租赁、抵押的证明和税务机关开具的纳税凭证分别到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商独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后,注册资本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警告满六个月注册资本仍未按规定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法律规定直接使用集体所有制土地、受让行政划拨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的,由当地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包括地上建筑物);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用途、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要求使用土地的,由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以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

第三十八条  未经交易所监证私下进行房地产买卖、出租、抵押的,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不给予办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有关登记手续;受让人、承租人和抵押权益不受法律保护;转让人、出租人和抵押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况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5篇

房地产行业属于典型的资金密集型行业,而其最大的风险来自于自身的资金管理。目前有相当多的房地产企业都十分重视打造自身资金管理能力,以使企业的资金链安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显著特点是建设周期特别长,投入资金特别多,投资风险非常大,因此就必须在项目的初步规划阶段,对具体每一个开发项目进行投资与成本费用准确的估算,做出投资决策、经济效益评价,这就是财务预算管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的应用。

2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财务预算管理的内容

2.1 编制资金预算

在项目拓展阶段的可行性论证分析环节中,项目拓展部门应积极组织研发、财务、策划、工程等部门,测算开发项目的投资总额、定位、分期投入资金的时间、投资金额等,并在此基础上编制《项目启动资金预算》及《项目投资匡算》,从而根据项目需要投入的启动资金,以及企业可动用的资金存量来决定投资该项目是否合理、是否有利润。

2.2 执行与控制资金预算

编制完成资金预算特别是执行预算后,各部门在进行具体的资金收付时,应以预算作为实施的依据。财务部门在进行资金的审核支付时,除了对凭据是否规范、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付款条件进行审核外,还应该依据资金预算,审核该笔款项支付是否在资金预算范围内。如是,应该及时安排支付;如不是,或者实际支付款项大于预算的金额款项,都应先和承办部门沟通,确定是否能延期支付、部分支付或者不予以支付。但若确需支付,那么应该作为预算外支出,将履行特殊审批程序后予以支付。

2.3 分析调整预算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建立健全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动态反映体系,定期(一般为每季或每半年)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分析与调整,及时发现资金预算与执行过程中出现的差异,分析原因并调整后续资金预算,为下一步预算控制提供准确的基础性的信息。

2.4 预算考评

要想提高资金预算的执行率,发挥预算的控制作用,企业就必须将绩效考核与资金预算执行的情况进行挂钩。确定相关部门关键绩效考核指标时,应该将预算执行指标作为关键绩效考核指标之一,通常可作为部门关键绩效考核指标的预算考核的指标有“预算执行率”、“超资金预算率”等。

在企业预算准确度很低的阶段,也可将“超资金预算率”这项指标作为考核指标。财务部门要对各个部门发生的预算外支出进行统计,对考核期内的“超资金预算率”进行计算,并提交人力资源部门作为考核依据。对非部门原因导致的各项超预算性支出,如宏观政策变化、公司因开发计划调整等导致的超预算性支出,可不纳入部门的考核。对于因部门自身原因而导致的超预算支出,例如工作计划性不够、不准确的预算编制等发生的支出,都应作为该部门的超预算支出,列入部门考核范围。

3 目前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财务预算管理存在的问题

3.1 缺乏行之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

在财务预算执行中,企业通常没有签定预算指标责任合同,且未建立预算奖惩制度。所以当没完成预算任务时,在对被考核负责人和单位进行奖惩时,被考核的单位和其负责人通常强调各种客观因素和外部环境因素对考核结果产生的影响,而往往选择回避主观原因及个人自身原因。因此,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都存在考核与激励机制落实不到位、不明确的问题,这成为财务影响预算管理目标不能如期实现的最主要问题。同时,考核方也往往在一定程度上附带个人情感来对被考核方进行评价,从而使整个考核的过程不能按照先前制定的原则进行,或者考核结果缺乏激励作用,没有建立起配套的考核激励制度,使整个考核工作过程流于形式。

3.2 缺乏财务预算的有效执行和有力监控

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很重视财务预算的编制,并成立了财务预算职能部门来进行预算编制,可是财务预算职能部门却很少参与预算的执行和监督。并且他们都不够重视预算的执行和监督,企业的管理制度没能跟上经营活动,且没有建立起行之有效、有力的预算反馈机制,企业的预算会计和管理核算系统没有紧密配合。

3.3 缺乏健全的财务预算管理机制

有些房地产开发企业虽然对财务预算进行了编制,但是却没有建立起一套相应的组织管理机构,没有具体的部门对财务预算进行决策和协调、监督和执行,没有把财务预算管理权限下放给财务部门,从而没有健全企业财务预算的管理机制。没有一套完善的法人治理机构,对财务预算管理的认识度不高,从而导致这些企业没有健全的预算管理机制。

3.4 缺乏财务预算的全员意识与战略意识

企业相关负责人在进行财务管理时,通常忽视了对其他相关部门的管理,混淆了预算和计划,将预算当成财务报表。并且其他部门很少能够直接参到与预算编制工作中来,而通常只是对财务提交的具体预算结果进行简单确认。同时,在年度经营计划指导下,财务预算重年度、轻项目开发,这样导致使预算缺乏可操作性,导致财务预算与企业的战略目标缺乏联系。

3.5 缺乏完整的预算标准与合理的预算数据

由于房地产企业产品类型的多样性以及同类产品品质随潮流变化的多变性,加之多数房地产企业长期对财务预算缺乏足够的重视,使房地产企业真的要实施财务预算时缺乏相应完整的预算标准,而在开发经营过程中,赶工抢进度导致设计修改频繁,使财务预算缺乏合理的数据。

4 房地产开发经营中财务预算管理存在问题的解决与应用

4.1 对各项指标细致分解,确定财务预算管理责任

通过对预算进行管理,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内部管理进行强化,把企业整个的经济活动全部纳入到预算管理的各个环节中,把指标进行自上而下的细致分解,层层落实,做到全员配合与参与,确定各管理人员的管理权限、职责范围以及采取的相应的奖励惩罚制度,使各个部门管理责权清晰、方向明确。同时,通过建立缜密的预算管理机构,对各部门预算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控制、管理和考评进行强化,避免因控制薄弱、内部管理不善而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4.2 强化资金的集中管理

通过资金预算来加强企业的财务管理,更加有效地防范财务风险,确保企业资金链的安全。资金是企业财务管理的核心,是企业的血液。在进行企业财务预算时,应妥善处理资产结构中的流动性与盈利性的关系、风险与成本的关系,更加合理地控制规划企业现金的流量,回避因丧失偿债能力而导致的资金链断裂等经营风险。

4.3 建立财务预算的预警机制,健全预算管理体系,为财务预算管理提供支持

搞好房地产企业财务预算管理,就必须充分利用计算机这一科学技术,做好相关的分析、核算、反馈与预警,建立起健全的预算管理体系,健全组织网络,严格执行预算,强化预算外资金支出的例外管理,对预算出现偏差后的后续预算定期调整,以便能为财务预算管理提供完整准确的信息。

第6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工程;项目管理;应用

房地产经营开发是系统化的复杂工程,具有风险多、投资金额大和开发周期长的特点。应该将建筑工程的项目管理划分为项目实施、项目设计和项目策划等阶段。项目开发商是管理的主体,能够对整个建设项目的策划和验收工作进行组织、实施,并对整个项目负责。本文对房地产项目管理之中平衡协调衔接问题进行阐述。

1 房地产工程项目开发管理

开发管理指的是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工程项目的顺利完成,对企业的后勤部门、销售、工程、财务和人事进行管理和组织,同时也是企业为了实现物业管理、施工管理和规划管理而实行的经营模式。

项目工程开发商的代表是工程部门,能够对项目进行管理,包括报建、变更细部结构设计、合同管理、施工进度控制、施工质量控制、确定施工企业、协调施工企业、物料的库存、物料的采购等。财务部门负责管理企业的资金,对企业的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以定期报表的形式进行显示,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工作内容:项目工程的财务计划、发放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和企业自身的行政费用。销售部门的工作是负责卖出企业建设的产品,在工作过程中,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选择促销方式、制定销售价格、建立销售渠道等。企业人事部门应该不断优化项目相关人员的工作、管理人员资料,建立完善的激励体系和绩效考核。后勤部门为工程建设的生活提供保障。

2 房地产工程项目的规划管理

房地产工程项目的设计可以分成两个主要的阶段,分别是设计施工图阶段和设计方案阶段,最终形成了施工图的蓝图和方案的报建文本。规划管理指的是管理设计规划的过程,开发企业将楼盘的设计和规划托付给相关的单位来完成,对设计规划的目标、进度和成本进行管理和控制。房地产企业可以采用或者建立完善的管理系统对设计规划进行管理,使用相应的设计规划软件和管理软件,从两个相对独立的方向进行管理,即从“设计”和“管理”两个方面,对专业化的软件进行使用。计划阶段是在报建文本中产生的,由于事先已经确立了方案,工作的流程相对有序、简单,因此在这个阶段应该首先进行项目知识积累、资源管理、质量控制和执行组织结构。对组织结构的执行相对单一,相关人员包括:设计总监、项目工程经理、建筑人员、结构人员、设备人员和概算人员,最终形成一个完善的矩阵管理模式。管理流程十分简单,主要包括:委托设计、制定技术措施、过程质量、进度控制、技术交底、成果报建、成果审查。

3 房地产工程项目的施工管理

施工管理指的是对施工建设进行管理。房地产企业通过工程管理部门对施工负责,整体工程的承包模式和管理模式应该针对企业的实际情况和项目的特点进行指定。常规的承包、发包模式主要有:分别发包、施工总承包的管理模式等。我国的项目施工建设一般使用上述两种方式进行,将工程发包给相关的施工单位进行,针对不同的市政管线、建筑设备、绿化、建筑结构等建筑项目的特征,发包给相关的施工单位进行。在一些大型的项目或者高档楼盘之中,可以使用项目总承包模式进行管理,对整个项目的管理和组织负责,MC单位不直接参与到工程的施工中,然后再进行分包和招标,使用这种管理模式能够提高施工的速度和进度,按照一定的比例对费用进行提取,使用快速路径的组织生产方式,对施工进行管理,直接对施工进行指挥,对设计活动产生影响,它和开发商建立合同,使施工和设计相联系,最大程度的保证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4 房地产工程项目的开发管理、规划管理和施工管理三者的协调发展

房地产企业的工程管理主要包括施工管理、规划管理和开发管理,应该不断协调、发展这三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三者之间的合作和促进,提高企业的竞争能力。不断提高工程的可施工性,使施工具有容易性和可行性,对劳动成本、时间气候、施工设备和场地大小等因素进行考虑,对设计的相关内容进行探讨、改进和分析。开发商和施工单位应该及时和设计单位进行协调、沟通,使规划设计和竣工后的成果相一致。因此,设计的精准施工应该满足以下几个条件。

首先,应该取得开发企业的大力支持。房地产开发商作为投资者,应该重视对设计和施工性的研究,在进行设计的初始阶段对施工的相关人员、施工人员和设计人员进行全盘的考虑,定期召开会议探讨人员的协调工作,使用高效的讨论和交流沟通,配合专业化、系统化和集成化的手段完成项目工程。

第二,尽早实施可施工性研究。在项目工程实施的初期,决策花费的成本较少,但是却可以对成本产生很大的影响。对可施工性的研究可以对工程的造价产生影响,使物业管理阶段、施工阶段、设计阶段和规划阶段的造价明显减少,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不断增多。但是在设计说明和施工图纸提交之后,对决策进行更改十分困难,因此,施工单位和开发企业应该尽快参与到可施工性研究之中。

第三,保证研究能够持续开展。对可施工性的研究应该在整个项目实施的过程中进行,使相关人员的经验和知识充分的发挥出来,将设计研究和可施工性研究相结合,成为项目总体规划中的一部分。使用知识管理的方式,通过总结和计划,对研究中的教训和经验进行升华和记录,将业务之中零散的知识进行整合,使之成为系统化的知识体系,最终使知识成为可再生资源,实现知识的循环利用和共享。

为了与工程项目融资规模增大和风险分散等发展方向相适应,工程项目管理不断产生信息化、集成化和国籍化的发展趋势。在组织方面,使用专业的管理公司对业主进行代表,加强集成化管理的水平。随着经济发展的全球化趋势和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海外经营和海外投资的项目不断增多。同时,随着知识经济时代和网络时代的不断发展,信息化的项目管理已经成为了众人关注的焦点。应该重视协调进度、造价和质量三者之间的关系,针对项目工程的不同特点,选择相应的管理方式。因为工程项目在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任务和实施主体,因此产生类型各异的项目管理。同时,还应该对项目管理进行明确的分类,提高企业的管理水平,将承包责任制落实到实处,提高成本管理水平,对招标方式进行完善,聘请专业的管理人员进行管理,不断使施工人员的水平得到提高。在项目工程中,应该完善约束、监督、竞争和激励等机制,不断对资源进行优化配置,提高信息化建设的水平,使施工不断向文明、安全的方向发展。

5 结语

总之,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项目工程的管理面临着新的挑战和困难,应该使用先进的管理体系,提高管理手段的科学性和系统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将现代管理理念、房地产需求和对市场的把握相结合,使用现代化的施工技术和创新的管理模式,在经营的过程中提高顾客的满意程度,在物业管理、施工建设、开发运营、设计规划等方面坚持控制质量、控制进度和控制成本的原则,对房地产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改善,提高管理水平,提供让顾客满意的服务和产品。

参考文献:

[1]戴慎志.房地产开发中建筑工程项目管理探讨[M].北京:中国管理出版社.1999.

第7篇

我通过这两个多月对房地产企业会计的学习懂得了以下的知识:房地产是房产和地产的总称,房地产开发企业就是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它既是房地产产品的生产者,也是房地产商品的经营者。

一、而进行的主要业务有:1、土地的开发与经营。2、房屋的开发与经营。3、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开发。4、代建工程的开发。5.物业管理和服务。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的对象是房地产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出售等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动。这些资金运动具体表现为六大会计要素:即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和利润。房地产业的会计核算,就是对上述六大会计要素的增减变动进行核算和监督。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生产经营与施工企业不同,房地产开发的程序通常分为四个阶段,即投资决策分析阶段、前期工程阶段、建设阶段和租售阶段。在以上四个阶段的开发经营过程中,企业将发生许多费用,比如可行性研究费、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广告费、销售费、信贷资金利息费,以及企业为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而发生的管理费用等。这些费用中,有些可以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有些则不能计入开发产品成本。可以直接计入到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称为开发直接费用;经分配后才能计入到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称为开发间接费用;不能计入到开发成本中的费用称为期间费用。主要有:1.开发经营的计划性。2.开发产品的商品性。3.开发经营业务的复杂性4.开发建设周期长,投资数额大。5.经营风险大。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费用估算。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与成本费用估算的范围包括土地购置成本、土地开发成本、建安工程造价、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及开发期间的税费等全部投资。

房地产建设项目各项费用的构成复杂,变化因素多、不确定性大,依建设项目的类型不同而有其自身的特点,因此不同类型的建设项目,其投资和费用构成有一定的差异。对于一般房地产开发项目而言,投资及成本费用.由开发成本和开发费用两大部分组成。

(一)开发成本

1.土地征用及拆迁安置补偿费。2.前期工程费。3.建筑工程费。.基础设施费。 5.公共配套设施费。6.开发期间税费。

(二)开发费用

1.管理费用。2.销售费用。3.财务费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估算的作用:

(1)是筹集建设资金和金融部门批准贷款依据;

(2)是确定设计任务书的投资额和控制初步设计概算的依据; (3)是可行性研究和在项目评估中进行技术经济分析的依据。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核算特点

由于其经营活动的特殊情况和管理要求,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施工企业相比,会计核算有如下特殊情况:

1.产成品的种类多,核算方法不同。 2.产品成本的核算复杂。3.经营收入及其相关税金的核算不同。

第8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建设。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计划、规划、工商、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六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其中,在设区的市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500万元以上;在县级市以及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应当在200万元以上。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1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书,作为企业登记的依据之一。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报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资质等级证书;须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予以转报。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所有建设项目;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30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29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综合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15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四)四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承担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房屋开发,或者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承担7层以上建筑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条  省外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持资质等级证书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核验,并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后,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来本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年检。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条件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进行年检时,不得收取年检费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城市规划以及房地产市场供求情况等,编制本地区房地产开发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本级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地产开发项目库。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确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项目的用地方式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意见,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招标投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土地使用权人采取招标方式择优选择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签订房地产开发合同后,应当持房地产开发合同到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审批手续。

    房地产开发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要求;

    (二)开工期限和建设进度;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及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四)项目建设质量要求;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对项目提供的配套条件;

    (七)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具体使用、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由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招标方式择优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及监理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质量责任。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合同的规定进行项目开发,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统筹安排、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其中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建设投资不得摊入商品住宅成本。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将经营性的公共设施有偿转让。

    对零星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同类地段、同类项目的房地产综合开发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配套标准,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综合开发补助费,用于开发项目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建设。综合开发补助费的具体征收、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申请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落实情况的材料;

    (二)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的材料;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四)项目竣工图和技术档案材料;

    (五)单项工程及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园林绿化等验收材料;

    (六)物业管理落实情况的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综合验收,其中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下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建筑面积在21万平方米以上的和纳入国家或者本省试点的住宅小区,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单位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受让人应当为依法成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经商品房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办理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预(销)售人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三)预售商品房的交付使用时间,现售商品房的竣工验收合格证明;

    (四)项目及其配套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平面示意图;

    (五)商品房的结构类型、户型、装修标准,公用建筑面积的分摊办法;

    (六)商品房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商品房预(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

    (二)商品房的用地方式及坐落位置;

    (三)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包括商品房的套内建筑面积及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及楼号、楼层、房号和层高;

    (四)商品房的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五)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时间;

    (六)商品房的结构、设备及质量标准;

    (七)物业管理方式;

    (八)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的方式;

    (九)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廉租住房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具体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六条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并在交付购房款总额的25%后,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可以将购买的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预售商品房再行转让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企业书面同意证明等材料到原预售合同备案部门备案。

    预售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在付足购房款和住房交付使用之前,不得将购买的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再行转让。

    第二十七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在住宅质量保证书规定的保修期内,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拒绝核验的,购买人可以向其主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3日内责令工程质量监督单位予以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擅自改变结构或者设备位置造成商品房质量受损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承担保修责任,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购买人认为商品房的实际面积与其购买的面积不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复测。售房合同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与复测面积的误差值超过测量规范允许范围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售房合同规定的售房价格退还多收的房款;购买人要求退房的,应当予以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报请颁发资质等级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十一条  负责工程质量监督检查或者竣工验收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不合格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出具质量合格文件或者按合格工程验收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条例》规定给予处罚的,按照《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9篇

第一条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10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可行性研究

中图分类号:F29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7712 (2012) 14-0090-01

一、引言

著名房地产教育学家格里科普认为,当房地产项目师认为,一个项目详细具体的计划在有限资源和特定约束条件下,满足特定目标合理的可能性以后,就具有了可行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主要是在在房地产项目决策之前,对拟开发的项目进行系统而全面的调查和分析,并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得出一系列评价指标值,最终确定该项目是否具有可行的综合研究。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是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和资金筹措的重要依据,是房地产项目初步设计的依据,也是环保部门对项目环境审查的重要依据和项目后评估的最终依据。

二、我国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中存在的问题

(一)可行性研究缺乏完善理论指导

目前,我国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基本是根据建设部于2000年所实施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经济评价方法》。该规定虽然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经济可行性提出相应的研究方法和框架。但是,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和其他一般工业建设项目有很大不同,难以直接套用《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许多研究分析人员只能根据个人理解,对于计算评价指标有选择性的适应,对于房地产决策缺少指导和参考价值,导致许多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质量低下问题。

(二)可行性研究注重经验分析

虽然房地产开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房地产项目开发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房地产开发商并未对此足够重视,经常存在忽视可行性分析,从而导致房地产项目开发失败的现象。毫无疑问,经验是很宝贵的财富,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也会出现经验与市场不符合的问题,如果在这样的条件下,仍然依靠经验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可能就会导致决策和市场脱节甚至背离的问题,增加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市场风险。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市场定位不准确

市场定位是开发商赋予一个项目的文化精髓,决定了项目的营销方向。在许多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分析的过程中,市场定位是十分重要的。弘基集团在上海徐家汇的弘基休闲广场项目开发成功以后,决定在上海四川北路开发另外一个更大的房地产项目,主要用于餐饮和百货经营。但是后来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益一般,远不如徐家汇的弘基休闲广场,其主要原因在于对该项目的市场定位不准,在该房地产项目周围已经有了类似的经营业态,而且已经形成品牌,新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与其存在经营范围重叠问题。

(四)先入为主进行开发

在许多失败的大型房地产项目投资决策中,许多都是因为一些可预测的因素所导致的。例如,一些高级别墅由于坐落在大型工业园区,导致别墅周围风景被破坏,经常发生别墅无人问津现象。一些房地产项目由于是位于规划失控的农民居住区内,在回迁房和廉租房的冲击下,导致房地产项目半途而废。有的房地产项目由于建设成本远远超过当初立项的预算资金,导致房地产开发资金后继资金匮乏。在和一些失败的房地产开发商进行交流,他们经常会发出“真没想到”的感慨,回过头再去看看他们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时候,几乎都在引经据典,都是为了证明该项目是可行性而验证的,从而犯下先入为主的错误。

三、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完善对策

在国家加大对房地产市场宏观调控力度的背景下,房地产市场陷入低迷,“只要把房子建起来就不愁没人买”的房地产市场紧俏时代已经一去不复返。因此,房地产项目开发更加需要重视对可行性研究的分析。具体而言,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要严格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程序

在房地产项目建设的过程中,要对可行性研究的审批严格管理。近年来,房屋建筑物质量问题一直是党和国家关注重点,连续多次发文要求加强房屋建筑物质量管理。特别是国务院在1999年了《加强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管理的通知》以后,又在2000年颁布了《建设项目质量管理条例》。因此,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中,首先要重视质量问题,要严格加强项目建设前期质量,切实执行房地产项目建设基本程序,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要做好可行性研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将可行性研究程序简化,对于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等文件不达到规定,评估单位坚决不予评估,审批单位更不得进行批准立项。

(二)要重视市场调研

房地产项目市场影响因素较多,专业较广,行业较多,以及房屋建筑物不可移动性,投资风险较高等特点。房地产开发项目可行性研究中,市场调研在整个环节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直接影响到房地产开发项目成败。无数个失败的案例已经使开发商成人认识到市场调研的重要性,但是他们对于市场急于了解的心态和他们对市场的肤浅认识和软弱行动之间形成了鲜明对比。因此,要充分认识到必须对市场进行系统、科学调查研究,要在市场调研中运用成熟科学理论作为知道,要能够加强和专业调查公司、科研院所进行合作,通过小组座谈或者抽样调查等方式,对客户需求进行深入调研。

(三)要不断更新经营理念

目前,针对我国房地产市场不景气的情况,许多房地产开发商都把眼光瞄准了商业地产开发方面。但是房地产开发和商业地产开发属于不同领域,房地产开发商虽然对于房地产开发较为了解,但未必对商业地产经营熟悉。房地产开发商不应盲目建设开发,要对经营理念进行更新,特别是要采用先招商的方式,让更多深谙商业经营的人士参与到房地产开发前期市场调研中,使项目更加符合商业需求,更加符合市场需要,唯有如此,才能够促使房地产开发项目得以成功。

参考文献:

[1]马鑫.试论如何加强房地产项目可行性研究[J].城市开发,2008,6.

第11篇

关键词:房地产开发;企业审计;问题;建议

引言:在竞争如此激烈的房地产行业中,开发企业如果不能对企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改进,不能对审计制度进行加强,就难以保证企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企业自身实际情况出发,分析影响企业审计的根本原因,改善企业的审计环境。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审计当中存在的问题

1.虚增房地产开发成本

开发成本增加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开发企业以危房改造或者是开发经济适用房的名义来低价购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并将其计入到无形资产当中。然后通过房屋价值进行高于实际价值的评估来进行账务处理,致使企业无形资产的虚增。并且将虚增部分的无形资产全部转入到开发成本,提高了土地的实际价值,违反了房地产开发成本管理的原则。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还是由于我国的土地交易未能实现公开竞价,致使许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从中利用了许多政策空间来进行处理。

2.企业的经营收入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收入存在着人为调节的现象,通过人为调节来故意拖延商品房的竣工决算,通过将售房款进行长期挂账来谋求利益。本来就已竣工并且与购房人办理了交付手续却因人为的操控售房款,增加了企业的资产管理难度。

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经营的实际收入现象严重,由于国家规划对于房地产开发中的经营合资开发以及商品房出租等经营活动不予制约,导致了房地产开发企业通过对不受国家制约的业务利用来私设小金库。房地产企业将合资开发获得的利润不计入到经营收入当中而是将其进行帐外处理。对于商品房出租所获得的租金也未计入到账目内,将租金账外另存,这些都形成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收入账目不实,私设小金库现象严重。

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投资、偿债以及作为员工福利的产品没有视为销售的账务来进行处理。根据我国对房地产的规定,企业用于对外投资或者是抵偿债务等活动的产品需要按规定缴纳相应的营业税,然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视为存货,通过成本价来进行缴税处理,没有视为销售账目来进行处理。

房地产开发企业商品房的出租收入不实,很多房地产企业利用所获得的出租房和周转房的销售收入来抵扣出租房和周转房装修改建所花费的费用。房地产开发企业往往不按照规定来对出租房和周转房的销售进行核算,而是将其进行直接冲减改建装修的费用来虚减企业经营收入,再加上商品房、出租房以及周转房之间的变化较为频繁,更是加大了审计的难度。

3.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开发成本受人为操控

房地产企业人为调节开发和经营成本主要表现在对公共配套设施费的随意提取、对借款利息的随意分摊、虚增开发成本以及经营成本的计算不合理等。这些问题都是由于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来人为的对成本进行操控。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竣工决算的时候,通过采取预提办法来将还未完工的公共配套设施预估到产品开发的成本当中,并且这种预提的标准是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建筑的面积或者是投资的比例来自行确定的。然而房地产开发企业却为了调节企业自身的利益,根据自身需要来随意确定配套设施费的提取标准,企业的开发成本受人为因素的控制较为严重。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于企业借款利息未能按照借款费用的计量原则来进行分摊,借款费用的计量原则规定企业的借款利息需要将定期的借款利息与每期的资产支出相结合来确定。然而房地产开发企业根据企业的利润情况在开发成本和财务费用之间划分来调节企业的利益,随意分摊开发项目当中的借款费用,并且对借款费用也没有进行准确的计量,导致了借款利息分摊不合理现象的发生。

目前,很多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能够少缴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通过虚增开发成本来减少企业的收入,达到少缴税的目的。很多房地产企业将办公用房和一些职工宿舍等一些自用办公场地计入到商品房开发成本当中,从而来增加商品房的开发成本。而且还有很多企业通过虚报土地征用补偿费和工程结算等来虚增企业的开发和经营成本,虚假降低企业的利润来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4.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费的漏缴现象严重

对于规费的漏缴主要是在土地出让金方面,由于我国对于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数额差别较大,对危房改建和经济适用房的土地出让金的缴纳标准要比商品房低很多,这就导致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借用危房改建和修建经济适用房的名义来缴纳土地出让金,然而却开发商品房和写字楼等进行出售。根据相关规定,此情况房地产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就应该补缴土地出让金,但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却未按规定补缴,造成了我国土地出让金的大量流失。

除了漏缴土地出让金外,配套费、增容费以及教育附加费等也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频繁出现漏缴的重点。由于配套费和增容费等涉及到的内容较多而且缴纳费用的程序不够透明,加上关系操作和政策空间的利用,致使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现拖欠缴纳和漏缴各种规费的现象。

二、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中存在的问题对审计提出相应的建议

1.对土地使用权进行正确的评估

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计时,对于土地的使用权价值的评估要与现阶段的土地市价进行合理地对比,进行评估。对于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土地使用权价值的确认需要按照实际取得该土地所支付的费用减去无形资产摊销后才能计入到开发成本中。

2.加强对经营收入的管理

在进行审计的过程当中,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收入明细账目以及相关的原始凭证进行准确的审核。对企业销售的发票存根以及签订的房屋租售合同进行审查,将会议记录所涉及到的投资、偿债等事项与原始凭证向核对,采取查询机分析性复核等审计方式来对人为调节经营收入的问题进行查实。

3.加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成本的管理

在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审计时,需加强对企业的开发成本、开发费用明细账目以及短期借款明细账目进行严格的审查。将房地产开发的各项成本费用与投资估算报告以及当地的地价等标准进行对比核对,防止虚增成本现象发生。通过对单位指标估算等一些类似的工程经验估算法的运用来对房地产开发项目当中所涉及到的各种费用进行估算。对人为操控开发和经营成本进行审查,并按规定来进行补缴税额。

4.加强对审计人员的管理

审计人员必须要详细了解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的全过程,而且还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以及各项费用缴纳的标准有一定的掌握,定期对企业所交纳的税款项目以及各项规费同归家当地政府规定应缴的标准进行对比分析,查出漏税的出处,并按规定进行补缴。

总结:

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中,由于审计的不严而造成的问题比比皆是,通过虚增企业的开发成本或者是通过人为因素的操控,来减少企业所交纳的税收,造成我国税务资金的流失,损坏了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并且对企业的持续发展也会造成非常重大的影响。所以加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审计工作,来带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合法持续经营。(作者单位:哈尔滨大龙北方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参考文献:

第12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和管理行为,保护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销售商品房的经营活动和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方针,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重庆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负责。

    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土地、房屋、工商、计划、规划、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并符合本条例有关资质的规定。

    取得营业执照和经核定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六条  设立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五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四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十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和总经济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三十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五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七条  设立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千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三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十五人,总工程师、总会计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近三年累计竣工建筑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八条  设立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八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十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五人,总工程师应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资格。

    (三)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累计竣工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百分之百。

    第九条  设立四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二)具备专业技术资格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五人。其中,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资质初审,然后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意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企业章程;

    (二)验资证明;

    (三)企业发起人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四)专职工程技术和经济管理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五)企业办公地点的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约。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申请后十日内发出书面审查意见。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到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资质申请表》,申请核定资质等级。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在收到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核定资质等级申请后三十日内,核发资质证书;不合格的,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实行分级审批。一级资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建设部审批发证;二级和三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四级资质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开办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凡资金、人员达到一、二、三级标准,而开发经历和经营实绩未达到相应标准的,按降低一级的资质审批。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相应规模的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

    (一)一级:各类居住小区。

    (二)二级:建筑面积二十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三)三级:建筑面积十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小区。

    (四)四级: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核定的资质等级,可承担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本市范围以外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后,方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资质实行年检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自取得资质证书的次年起,按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权限,在规定时间内持下列资料参加年检: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资质证书副本;

    (三)企业上年度资产负债表;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五)资质年检申报书及相关证明资料。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

    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降低一级资质。不合格的,不得承担新的开发项目;连续两年不合格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或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办公地点、注册资本和主要技术、经济负责人,应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向统计管理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及市场需求,会同同级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全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房地产开发建设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提出的下列建设条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列入《重庆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以下简称项目意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项目意见书规定的内容进行开发建设:

    (一)项目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六)建设质量等级要求;

    (七)有关税费的解缴要求;

    (八)其他需要提出的建设条件。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获得开发建设项目之日起五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将主要事项如实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项目手册记录的内容进行检查,并作为资质审查和年检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本金投入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登记。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四章  房地产项目经营

    第二十八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取得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经抵押的商品房进行预售,必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明确告知购房者;已经预售的商品房不得进行抵押。

    第二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向预购人出示预售许可证,对预售资金的使用必须与银行签订监管协议,确保预售资金用于该商品房的建设。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房屋、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将预售情况记录在项目手册中。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经济适用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签定书面合同。合同应载明商品房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公摊面积、价格及其所包括的全部内容(含代收费)、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面积的计算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在签订商品房销(预)售合同时,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向购买人提供商品房使用说明书。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照质量保证书的内容,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商品房购买人应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商品房。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现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九十日内,为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转让人持有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批准项目的有关文件;

    (二)转让人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三)转让人已支付应缴纳的前期税费;

    (四)转让人已完成项目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五)受让人具备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六)受让人具备项目剩余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项目资本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与受让人应持转让申请书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转让申请。经建设、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等管理部门联合会审批准后,方可进行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持转让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到有关管理部门办理转让手续。

    受让方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重新领取项目手册。

    未经批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转让,有关管理部门不得办理转让手续。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已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对可能出现的遗留问题,应明确责任方。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联合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联合建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项目的联建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将具有法律效力的联建文书自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假借项目联建,变更项目开发主体,变相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区、县(自治县、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申请资质证书或资质年检中弄虚作假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或注销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四)不参加资质年检或不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投入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