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3 17:22:33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诉讼书,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据新华社福州11月4日专电(记者郑良)针对当前民间资金活跃,民间借贷频频引发纠纷的情况,福建省福安市法院日前信息,提醒公众民间借贷“八项注意”。
福安市法院法官介绍说,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从法院审理案件看,有的民间借贷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有的虽然签订了合同,但规定不够详细,有的甚至因为合同无效而被人利用,由此导致的纠纷不断,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公众在从事民间借贷时,应注意:
一、注意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能力。首先要看借款人的固定资产、经济收入等情况,判断其是否具备偿还能力;其次看借款人的信誉,切莫因碍于面子、听信花言巧语或接受小恩小惠而盲目借款。
二、注意明确借款人的借款用途。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果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赌博、走私、诈骗、贩毒、吸毒等非法活动而仍借款的,属于违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注意签订书面合同。该法官说:“借据记载的内容过于简单,发生纠纷时对于借据记载内容往往会有不同解释,引发争端,借贷双方最好签订正式的借贷合同,合同中应当写明借款人、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和还款时间等内容,详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
四、注意明确借款利率。在借贷合同中应明确借款利率,对于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合法合理,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同时,借款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也就是说利息不得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和复利不受法律保护。
五、注意保存证据。借款人还款时应有收据,或者还款后应将借条当面销毁,以免以后惹来不必要的麻烦。
六、注意办理担保手续。若出借人借给借款人的款项比较大,为防止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到达时偿还能力有限而不能履行债务,可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最好由借款人找具有一定信誉和经济实力的个人或单位作为担保人,必要时还可以让借款人以存单、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抵押。
七、注意运用合法手段保护自己的权益。在追讨债务的过程中,若借款人赖账,出借人切莫采取扣押人质、强抢货物等违法行为,应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八、注意诉讼时效期限。民间借贷中,借款人借款期限已满,经出借人催要而仍没有偿还借款的,出借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出借人在起诉时要注意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即借出的款项到了约定还款期后,两年内受法律保护,超过两年出借人的债权就不再受法律保护。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可以在诉讼时效届满前采取催收或更新借据的方式,使诉讼时效中断,从而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民间借款时应该怎么写借条1、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收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宜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2、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3、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xx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4、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5、借款时借条应表述清楚明确,没有歧义。
民间借款如何计算利率民间借款也即民间借贷,民间借贷的利率可由借贷双方自行约定,但约定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
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无息借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刊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也就是说,如果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属于谋取高利的范畴,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
借条注意事项借贷手续要全
债务人和债权人关系再好,借钱时也一定要打借条。不打借条是最大的法律风险。法院审查借贷案件时,应要求原告提供书面借条,无书面借条的,应提供必要的事实根据,没有证据的请求,将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在借贷时,借款人应主动写出书面借条,出借人也应提醒对方写出借条,如遇特殊情况,当场无法定出借条的,应有第三人作证,事后补上借条。还款时还款人要注意收回借条,或共同销毁借条。如果出借人声称借条丢失或损坏,还款人应要求出借人出具收据,还款人应妥善保存收据。
1、借条要当面写,出借人要亲眼所见借款人签字,不要接受已经提前写好的,因为借款人用他人之手来签字,这个借条就失去了证明力!必须当面看着写!
2、不要写借条原因!比如因为什么原因借钱,这个与借条本身无关,如果加入就可能产生附带条件的借贷民事行为,导致借款人引用该条件进行抗辩。
3、借条简洁明了,无文字陷阱,比如A借B100元 或者A借了B100元都不完全,前者是不明确出借跟借款人关系,后者A借到多少不知道,所以应该写 A借到B100元借到表示已经收到!
一、民间借贷中存在的风险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中,因额度不大,老百姓都比较喜欢现金交易,不愿意走银行转账,又没有债之担保,大多数老百姓只能拿出一张不是很规范的欠条,在发生不能正常还款的情况时,有些事实根本就说不清楚,查证也很难,甚至诉到法院,给法院审理案件时也带去很大的麻烦,据法院不完全统计,90%的民g借贷案件都是这个情况,没有担保,证据单一,不容易查实。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过,一些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允许,当然不能以此为营利手段,确实是基于生产经营需要来融资,才认定为有效。这里如何判定两公司之间的借贷是否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这个度的把握就很重要,同时要把握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合法性,如果是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的,抑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不是用于生产经营,而是转贷牟利的,这些都会造成合同的无效。
二、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理论与条件
现在社会人们遇到纠纷时,多数人会采取诉讼、仲裁、协商调解等手段来解决,虽然这能很大程度上起到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作用,但却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才能达到目的,而且它们是在纠纷发生之后才启动的程序,事实上,许多纠纷完全可以消灭在萌芽阶段,公证恰恰有这种作用。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公证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两部法律的两条规定,是公证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另外,司法部的《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以及中国公证协会的《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及出具执行证书的指导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都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做了规范。
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的条件为:1.债权文书以给付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2.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和债务人对债权文书有关给付内容无疑义;3.债权文书中载明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4.《公证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公证的作用及程序
当前,对于经过公证的民间借贷合同赋予强制执行的效力,在当事人申请时,就已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对违约的后果即强制执行做出了承诺,这样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持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向公证机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然后凭原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无须再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达到与诉讼相同的法律效果,对当事人来说也比较便捷,节省了时间和财力,有利于纠纷的及时了断。同时,债权文书经过公证后,债务人更加明确了不履行债务会给自己带来的不利因素,从而加强履约的责任心,有助于防止纠纷的发生。
在实际操作中,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主要分两个步骤:
1.当事人申请办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应当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涉及第三人担保的债权文书,担保人承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的,担保人也应向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公证员对各方当事人的资格、债权文书的内容、债务人是否愿意接受强制执行进行审查,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债权人可以向原公证机关申请执行证书。公证员对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事实以及债务人对债权文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有无疑义等情况进行审查核实,符合条件者,为其出具执行证书。
四、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中应注意的问题
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在实际操作中还是存在一些问题,如果不能将问题及时解决,会导致执行证书的使用效力,也会影响公证的公信力。
1.对借贷双方身份及履约能力的审查。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应审查放贷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对借款方的还款能力,抵押的财产,担保的措施等进行审查,确保一旦借款人无法顺利履约时,有可执行的财产,能够顺利收回出借的资金。
2.对借贷合同的审查。借贷合同要采用书面的形式,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担保人)要明确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自愿放弃抗辩权。合同内容要合法,谨防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谨防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谨防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诈骗、贩毒、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3.利率的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民间借贷年利率24%以内的受法律保护,超过年利率36%以上的借贷合同为无效,对于年利率24%到36%之间的部分属于自然之债。
4.债权转让的问题。债权人将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合同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的,受让人持原公证书、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人同意转让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如有必要,可以在合同中加以明确。
5.出具执行证书前的核实问题。借贷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对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时的核实方式及举证期限,如果核实地址发生变更,需在一定时间内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证处及另一方,以便公证处核实双方的合同履行情况,如被核实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回复,或者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则视其同意债权人向公证处提出的债权人已完全履行合同的证据和债务人违约的主张。对于核实方式,建议采用信函核实与电话核实两种方式相结合,信函核实的宜采用国家邮政机构寄送的方式;电话核实宜以录像、录音的方式对核实过程予以保全。
五、赋予民间借贷合同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价值及建议
民间借贷遭遇高额利息怎么办 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并依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借款人表示愿意按出借人的诉请返本付息。请问:法院能否支持出借人的诉请,判决借款人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按照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约定判决借款人支付利息?民间借贷遭遇高额利息怎么办?下面小编整理了民间借贷遭遇高额利息相关内容,供你参考。
民间借贷遭遇高额利息怎么办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规定了界限,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24%的,法院支持!双方约定的利率在24%-36%之间的,没给的可以不给,但是已经给了不能要求返还;约定的利率超过36%部分是无效,没给的可以不给,给了可以要求返还。
本问题的核心在于,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的法律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还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专门对民间借贷合同中约定借贷利率的上限作了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将该司法解释关于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限制性规定理解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成为法官的共识。所以,在审判实务中,认定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合同条款无效,不成问题。
不过,在民间借贷案件较多的浙江省,在其高级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超出四倍利率的,法院应当对超出部分予以减少,但债务人明确表示自愿给付的除外。据此指导意见的但书条款,民间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息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履行的,应认定该约定条款有效。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其一,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属绝对的、当然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对民间借贷利率作出上限规定,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对违反此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即使当事人不主张高额利率约定条款的效力,法官也应当依职权审查,体现国家对此类合同条款效力的干预。
其二,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利率限制性规定的合同条款不具有履行性。绝对无效的合同条款自始无效,当事人只能依照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不因当事人的自愿履行行为补正该合同条款的效力。反之,如果法官根据当事人对高额利率的约定无异议且借款人表示自愿履行的行为,判决支持出借人关于借款人依约定的高额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并强制执行判决等一系列司法行为,实质上就是在怂恿当事人继续实施违反《民间借贷案件意见》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则与该司法解释的立法目的相悖。
其三,民间借贷的借款人自愿支付高额利息后反悔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的,法律同样不予保护。依照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七条债务履行完毕后,借款人以利息或违约金超过四倍利率为由,起诉请求出借人返还其已支付的利息或违约金的,不予支持。 的规定,由于法律不保护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所以,借款人自愿依约支付该高额利息后又反悔诉请出借人归还已付利息的,同样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从另一角度析出,民间借贷合同中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四倍利率的利息约定不受法律保护,表现在除非当事人在诉讼外自愿履行,出借人诉请法院支持该高额利息,或借款人在诉讼外自愿履行后又诉请法院支持返还已付的高额利息,将均被法院驳回。
总之,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借款利率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利息,依法不予保护,即属无效条款。即使借款人明确表示自愿支付或已经自愿支付该高额利息的,也得不到法律保护,除非不形成诉讼或不告不理。
民间借贷申请执行时效为2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因此,民间借贷申请执行时效为2年。
(来源:文章屋网 )
摘 要 民间借贷在农村广泛存在,作为一种传统的民间融资方式,弥补了我国正规金融遗留下的市场空缺,但同时也带来了负面的影响。本文所讨论的农村民间借贷的范围比较小,主要是农村公民之间的借贷,在一定意义上是老百姓自助互助的一种形式。本文主要分析了在当前新农村建设中农村民间借贷存在的原因,并归纳了其存在的问题,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趋势作了评论。
关键词 农村 民间借贷 银行
北大学者王曙光曾将民间借贷分为三部分:第一个是白色部分,既合理又合法的部分;第二个是灰色的部分,合理但是法律认为是不合法的;第三部分是既不合理又不合法的,称作黑色的部分。这几个部分互相会有交叉①。笔者所探讨的是其中的白色和灰色部分。
一、农村中民间借贷为何存在
据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做的统计,民间金融市场的借贷规模远远超过了正规的金融机构,而根据中国人民大学温铁军教授的抽样调查,民间借贷的发生率高达95%。民间借贷今日存在的事实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有的农村金融服务还不能满足农民需要,然而在政府出台政策大力扶持农村小额贷款的背景下,我们不禁要问农民贷款为什么依然难,民间借贷为何依然存在?笔者认为原因有如下几点:
1.农村贷款需求与金融机构本质之间存在矛盾
农民的生产经营仍然以家庭为单位,而且农村地区的企业多数也呈现出资本少、规模小的特点,农户资金需求多产生于教育医疗、盖房娶亲、个体经营、农业生产等方面,这便决定了农户贷款规模小、期限短;而银行和农户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银行难以把握客户实际情况,特别是农户的年收入情况很难确定,在放贷以后对贷款户的贷款使用情况更无能力跟踪调查,银行放贷风险很大。而银行是以盈利为主要经营目标的金融企业,企业的本质是追求利润最大化,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深入,商业性银行越来越注重效益,而农村小额贷款无利可图,而且风险较大,这与商业银行贷款风险管理和追求利润最大化目标产生了严重错位和矛盾。
2.农村资金需求突发性与银行贷款周期之间存在矛盾
农村社会往往是以家庭为中心而形成对资金的需求,而需求本身往往没有明确的规律,如患病、遭受自然损失、个体经营临时资金不足,具有很强的突发性、季节性、短期性。但银行贷款手续繁杂、审查周期漫长、贷款条件严格,有时难以及时满足农户的资金需求。在这种情况下,农民必然向民间借贷寻求帮助,选择通过各种人际关系来筹得所需资金。
3.民间借贷相对银行借贷在某些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民间借贷中的当事人彼此比较了解,信息相对对称,放贷人对借贷人的经济实力、道德人品认识比较准确,这极大减少了逆向选择的发生;并且在借款后,债权人能够利用社会人际关系网络对债务人进行随时的监督,这又降低了借贷的道德风险。民间借贷没有繁琐的手续,相对银行贷款方便、快捷。目前农村民间借贷多发生在亲戚、朋友、熟人之间,无需抵押担保,大部分凭一张借据即可完成借款手续,借贷双方关系紧密、信任度较高的,则可单凭口头约定,资金一般随时到账,比之于银行贷款效率更高。民间借贷凭借自身的优势,弥补了农村金融服务的缺陷。
4.存款利率下调,利益驱使资金转向民间借贷领域
农村多有存钱防灾的习惯,一般富裕的农村家庭都有存款,出于安全性考虑一般家庭会选择储存于银行,但近两年存款利率连续下调,存款收益减少,加之物价上涨迅速,银行对农民存款的吸引力降低。而民间借贷的利率,普遍高于银行利率,资金在利益驱使下会进入民间借贷领域。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农村民间信贷存在有其内在的经济根源和社会根源,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农村经济发展中的资金需求问题,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其存在有利于金融体制改革和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
二、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
虽然民间借贷自身具有很多优势,长期存在的现实也说明了其具有合理性,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民间借贷的负面影响也不可忽视。
1.容易引发纠纷
近年来农民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用于消费的民间借贷逐渐减少,经营性借贷的比重增大,民间借贷盈利性越来越强,由此造成借贷当事人的关系越来越疏远,彼此间的了解甚少;而民间借贷多以口头形式为主,手续不规范,一旦债务人违约,无力偿还或恶意逃债,债权人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维护自己权益。一旦闹上法庭,由于当事人证据保全意思淡薄,举证能力差,事实很难查明,另外,繁复的诉讼程序、一定的诉讼费用和难以预知的诉讼期也是很多民间借贷在解决纠纷时选择非正规途径。部分的债权人可能进行暴力逼债,影响社会安定,甚至引发犯罪。
2.不利于国家对产业的管制
民间借贷游离于正规金融系统之外,不受国家调控,资金受利益驱使,很容易流入国家限制的行业。如农村中一些高污染的项目,虽然国家严厉打击明令禁止,但其依靠民间借贷筹得资金后很容易避开国家监管隐蔽式生产,造成环境的污染,损害人民的利益。
三、对民间借贷合法化的个人观点
第一,民间借贷既然存在,便有其合理性,是社会自身发展的产物,我们要尊重客观规律,便不能对其有过多的干预,更不能人为地消灭它。而引导其合法化,也要顺应民间借贷本身的特点,充分考虑到民间借贷合法化后有可能带来的负面效应,尽量予以避免。
第二,合法化并不能规范全部范围的民间借贷。2008年8月15日中央银行了当年二季度《中国货币政策执行报告》正式提出“应加快我国有关非吸收存款类放贷人的立法进程,适时推出《放贷人条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作者认为民间借贷合法化后主要是引导大规模、有组织的民间借贷有地下转为地面,但对于小额的私人借贷影响甚小。
注释:
①王曙光在中国人民银行"全国小额信贷研讨班"上的演讲,题为"农村金融变革与小额信贷发展",收录在其一书中.
参考文献:
[1]朱毅彬,蒋峰,吴博俊.民间融资发展与合法化问题研究.海南金融.2006(5).
[2]郭岚.论如何规范我国民间借贷的经营行为.山西财经大学学报.2008(04).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成立要件
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要件包括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成立要件通说包括三个要素:意思表示、标的及当事人。
1.民间借贷的主体,狭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广义的民间借贷合同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额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或并支付一定利息)的法律行为,可见民间借贷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它组织。
2.民间借贷的标的物是货币,至于货币的种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公民之间因借贷外币、台币发生纠纷,出借人要求以同类货币偿还的,可以准许。借款人确无同类货币的,可参照偿还时当地外汇调剂价折合人民币偿还。可见我国民间借贷的标的物不限于人民币。
3.民间借贷行为是借贷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意思表示是指表意人将欲成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故,一方面当事人双方都必须具备进行意思表示的能力,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健全,例如一方当事人为无行为能力之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人的同意的出借及借款行为、出借行为是处于相对方的胁迫或者欺诈,都将影响到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也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须主动进行审查的事项;另一方面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决定了借贷合同的内容,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须尊重当事人的合意,在法无禁止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形下,应该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裁判。
(二)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般情形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是一致的,法律行为成立并同时生效,例外情形下法律行为成立但未生效。从法律理论上分类即所谓要物行为与诺成行为,从合同角度讲,即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显然《合同法》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属于要物行为,借款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合同以贷款人实际提供借款时方生效。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仅限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情形时有发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对上述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做出相应规定。从法律条款的文义解释角度,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它主体之间的借贷则属于诺成性合同,但是法院遇到此类型的借款合同无相应的明确的法律依据可循,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分类处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自合同订立之时生效。理由如下:(1)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往往基于特殊身份关系而发生,例如亲戚、朋友、同学等,因此一般情形下,双方之间并不会订立借款合同,甚至不会出具借条,大多数当事人之间依据的是欠条、借条、借据的形式,不存在订立合同的前提条件;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合同涉及此类身份关系较少,并且都会订立较为正式的借款合同或者出具较为正式的收款凭证,存在对借款合同进行认定的基础。(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多用于生活性支出,因此借款数额相对较少,借款形式更加灵活多样,随意性较大,以贷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较为合理,即使合同成立,出借人实际未交付对当事人的生活影响不大;自然人与法人、自然人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一般用于企业的经营发展,数额较大,若订立合同后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出借屈a href=//shici.7139.com/2654/ target=_blank class=infotextkey>宋词导事男?对企业的经营发展必然造成重大的影响,因此有必要规定在合同订立时借款合同即生效,对出借人的行为予以约束,对违约方予以相应的法律制裁;从出借人角度讲,出借人多是出于投资性借贷的目的,其借贷行为必然经过谨慎的考虑,并且规定合同成立同时生效,从一定程度上促使出借人更加慎重考虑出借风险。综上,在以后的立法中或者司法解释中有必要对不同借贷主体订立的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明确,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
二、民间借贷纠纷中举证责任之分配
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并非基于法官的自由裁量,例如我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一规定设定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它条文中分别规定了特殊条件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可见法官仅是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规范的执行主体,但是法官对举证责任的理解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与裁判的结果都起着重要的影响。结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范及司法解释,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可概括为以下情形:(1)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对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要件事实负举证责任。若原告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应对借贷关系存在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负举证责任;若被告抗辩借贷关系已经变更、终止的,则应对借贷关系变更、终止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2)主张权利妨碍的当事人,对阻碍权利发生或者取得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如借贷人主张合同应为无效或者可撤销合同,则借贷人须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3)凡主张权利消灭的当事人,对权利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如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则抗辩他已经清偿时,被告应当对已经清偿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此笔者认为有两点值得注意:一是举证责任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并非裁判者的自由心证,前已述及,某一事实举证责任由谁承担,在起诉时也已确定,并不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转换;二是举证责任的转换问题,举证责任的转换是指法律基于各种考虑之后,将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不按照一般举证责任原则分配,而是做出法律上的特别规定。故,法律认为举证责任存在转换的可能性,但是该种转换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同样并非裁判者的自由裁量。
结合审判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按照民间借贷行为要件的内容,在认定案件事实时须借助于举证责任特别予以注意的有如下几种情形:
1.借条、欠条、借据真伪的举证责任,原告依据借条、欠条、借据等书面证据诉请归还借款,被告认为借条、欠条、借据部分或者全部为原告虚假制作,不予认可。笔者认为借款人承担举证责任,如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形限于出借人提供了署有借款人签名且无明显瑕疵的借条,并能证明钱款已经交付给借款人,而借款人认为借条上签名虚假的,而其它情形原告没有完成对借贷关系存在的的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继续举证,如申请笔迹鉴定。
案例:2015年2月10日,原告卫某与被告崔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收款后将出售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待甲方办理房产证后3个月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m。同年11月30日,被告办理了房产证,原告知道后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但被告未为该房办理过户。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主张,本来案件到此应该结束,然而法院在庭审中发现,第三人王某、王玉某、周某、赵某共同述称,原告被告属于虚假买卖,恶意诉讼转移财产,原被告有恶意转移财产的行为。涉案房屋早已经通过抵账的方式由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将房屋交付第三人王某,王某目前已经实际对房屋进行装修和控制,他本打算提讼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的约定办理过户手续,在立案时得知原告提出了类似的诉讼,我们才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第三人的诉讼目的是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判令被告将争议的房屋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经法庭释明,第三人均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并在涉案房屋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主持人: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卫某与崔某于2015年2月10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该合同是否应该履行?二、王某等人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该履行?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有两份所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特别是原告卫某以2015年2月10日的房屋买卖合同首先提讼,其间案外人王某等欲要求被告崔某履行交付房屋义务时发现,案外人转而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加入到原诉讼中,从而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置于“一房二卖”的尴尬境地中,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真实有效,如何取舍成了首要解决的关键性问题。首先,卫某与崔某签订合同当天,崔某向卫某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现金交付,但通过审理查明,卫某并没有在当天向崔某交付现金,而庭审中原告卫某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交付购房款义务,2011年11月19日和2011年12月29日的18万元,是卫某之前租用崔某房屋缴纳的租金。2013年9月1日的“借条”仅能证明崔某借卫某现金26万元整,以上三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卫某履行交款义务,可以认定崔某向卫某出具的“收到条”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2015年5月1日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也没有约定此款抵作欠崔某购房款,反而该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上,有明确约定崔某向卫某还款的期限。2015年11月12日、11月21日、11月22日原告连续向崔某转款四笔合计106万元,也不足以证明是否系履行2015年2月10日的合同价款。同时,崔某与卫某于2015年5月16日签订“补充合同书”,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是租赁合同关系,而非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卫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崔某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另一焦点为:第三人王某等人与崔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该履行?庭审可以查明,在第三人与崔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崔某合计拖欠第三人借款85万元不能偿还,为还账,崔某才和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虽然以房抵债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崔某也不能举证证明系受到胁迫签订的,但从双方买卖房屋的价值看,与第三人的欠款差距较大,且从买卖合同两次推迟生效时间看,第三人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被告偿还借款作担保,故本院认为,该房屋买卖合同系为履行第三人债务提供的担保符合实际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偿还,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故第三人请求被告履行合同,本院经释明后,第三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崔某还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请求在合同标的物价款范围优先受偿,于法有据。
栏目主持:王保军 娟子
联系电话:15037107444
案源提供: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刘志强
一、借款时宜写“借条”不宜写“欠条”
借条和欠条均是一种债权债务的凭证但两者之间有很大的区别。借条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出具的借款书面凭证,它证明双方建立了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欠条是双方基于以前的经济往来而进行结算的一种结算依据,它实际上是双方对过往经济往来的结算,仅是代表一种纯粹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代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借款时宜 写“借条”而不宜写“欠条”以省去诉讼中解释“欠”款原因、用途的举证责任。
二、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宜写入借条中
实践中有不少债主误解民间借款不能收取利息所以利息只在口头约定而没有写进借条中。事实上法律规定民间借款双方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约定利息。法律依据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合同法》第211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的规定。如果没有将利率写入借条中,出借人一起诉借款人不承认双方约定,出借人的利息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三、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
借款在诉讼时效内受法律保护,实践中却有很多出借人往往不知道“诉讼时效”的概念。理论界对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诉讼时效问题理解不一,有人主张适用2年诉讼时效也有人主张适用20年诉讼时效。各地法院对此问题的把握也不尽相同。
因此从债权安全回收的角度考虑,借款时宜将还款期限写入借条中。如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出借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2年内向其主张权利(包括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由借款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确认)。
四、借款时借条宜写清出借人借款人全名
实践上出借人与借款人往往关系较密切也不泛亲戚关系,借款时将日常习惯称谓写入借条,如将出借人写成“张叔”“张兄”将借款人写成“阿三”“四妹”之类等等,万一借款人逾期还款出借人想到法院起诉借款人往往会因债权、债务人不明确而被法院拒之门外。
借条丢了或者没有借条的补救方法及案例:
法务之家:民间借贷往往都发生彼此熟悉的亲戚、朋友之间,因为熟悉、了解,很多人都会碍于情面而不打借条,正是因为这样一旦借贷双方撕破脸皮发生纠纷,民间借贷的债权人就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来证明双方发生的借贷事实,债权人的利益就有可能遭受损失。对于这样情况,怎么办?
案例:
3年前,刘备因购买农用车向孙权借钱3.5万元,现在到了还款期限,孙权多次催要,刘备总是推托拒不还款。孙权打算起诉,但孙权找不到借条了,这时候孙权该怎么办? 律师认为:作为债权人一旦将借条遗失,就不要仓促向法院起诉。因为一旦对方觉察借条遗失而赖账,你只能眼睁睁地丧失诉讼权利。那么借条遗失了,有没有补救措施呢?还是有的,你可根据情况采取以下措施。
前提是千万要做好保密工作,不要让对方觉察借条已经丢失;
其次,可态度从容地要求债务人订立还款计划或签订还款协议,只要对方肯于订计划、签协议,条件可放宽。通常债务人较易接受这个要求;
第三,请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出具书面证实材料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必须与双方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第四,偷偷录音证明借贷事实。
以上尽管是间接证据,附之你向法院提供的起诉书等书面材料,可形成一个证据链,相信能打动法官。 但录音取证要注意以下几点:
1、被录音者必须是债务人。如果被录音者不承认是本人,可以申请司法鉴定;
2、录音内容必须完整反映债权债务的内容。例如录音应让债务人完整说出欠钱的具体金额和来龙去脉;
3、录音应当真实完整。录音证据应当未被剪接、剪辑或者伪造,前后连接紧密,内容未被篡改;
4、录音内容必须反映被录音人真实意思表示。即被录音者不是在被逼、被胁迫的情况下录音的,因此录音时讲话的态度、语气一定要和善;
5、录音取得的方式应当合法。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例如,私自在他人住宅暗装窃听设备窃听的录音一般会因被认定侵犯公民的住宅权而无效,应该选择在一些公众场合进行;
6、录音应留下原始载体。通过录音笔或者手机录音后,在拷贝到电脑后,存在录音笔或者手机中的录音资料不要删除。因为法院或者鉴定机构可能会要求您出示原始录音材料,否则录音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将有问题;
7、录音可以公证。如果在公证员面前拨打电话并录音,公证处会出具《证据保全公证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
【关键词】民间金融 利息 借款合同 生效时间 口头协议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存在及发展现状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的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是民间资本的一种投资渠道,是民间金融的一种形式。民间借贷不仅是一种经济现象,同时又是一种法律现象,借贷双方通过签订书面借贷协议或达成口头协议形成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从而产生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债权债务关系是我国民事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是否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借贷数额、借贷标的、借贷期限等取决于借贷双方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只要协议内容合法,都是允许的,受到法律的保护。借贷双方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除对借款标的、数额、偿还期限等内容意思表示一致外,还要求出借人将货币或其他有价证券交付给借款人,这样借贷关系才算正式成立。
民间借贷最早出现在南方发达地区,随着民间资本越来越大,中小企业业主贷款难的问题日益突出,个别开放城市尝试让这部分“民间资本”与中小企业对接,实践证明是正确的。现在,全国许多经济开放城市中,民间借贷已经由“地下”走到“地上”,老百姓也转变了陈旧的认识,民间借贷为政府解决中小企业贷款难、活跃地方经济,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比如:青岛市从2007年开始大力发展民间借贷,诞生了许多规范的公司,目前由青岛市政府牵头,把各家民间借贷中介公司组织到一起,成立综合服务中心,提高了效率、形成了规模。这些发放小额贷款的企业的出现对于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2008年中国银行业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了《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2009年银监会颁行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 ,该意见和办法的下发给小额信贷公司的发展予以了保障。同时,国务院鼓励民营经济发展的新三十六条明确提出要支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二、我国民间借贷现行立法及民间借贷合同的分析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专门规范民间借贷的法律或是行政法规,有关民间借贷的规定分散在《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和1999年的两个司法解释中。在《合同法》中,借款合同作为一种有名的民事合同被集中地归入在第12章之中。《合同法》对民间借贷合同是采取区别对待的,主要表现在借款主体和无息推定原则上,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依法享有经营管理权,这种管理权当然包括国有企业对其流动资金的处理权。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保护之对策
(一)完善民间借贷的立法。
为了能够满足现实的需要,对民间借贷立法相应规定进行修改已经是当务之急,从长远来看本人认为应该制定《民间借贷法》对民间借贷行为进行规范。该立法重点考虑应该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1.民间借贷中放贷人的主体范围
放贷人主体范围要解决的是资金来源问题,而放贷人资格要解决的是放贷人以什么身份进行放贷的问题。央行允许民间资本成立的贷款组织,股东最多才能超过5个。但是对于股东的资格没有提出具体细致可行的规定。因此为了保证资金来源的合法性、资金流向的合理性以及资金的充足性必须要建立完善的审查和监管机制。
2.民间借贷中的放贷人资格
要不要给予民间借贷组织正规金融的称号?民间借贷组织应该采取怎样的管理方式来降低经营风险?如果按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成为独立的法人将使很多的民间借贷组织不能成立。故这里的民间借贷组织应该允许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组成有限公司或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拥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3.借贷人的范围问题
借贷人的范围问题要解决的是什么人可以向民间放贷人申请贷款的问题。民间借贷的出现就是为了解决对资金的需求而产生的,自然人和中小企业无疑是可以向民间放贷人申请贷款的,那么其他的组织是否也可以申请借款?我国有严禁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的有关规定,该规定是在特殊的环境下的特殊产物,也曾经发挥过积极的作用。但是现在看来民间金融的大力发展将改变这一现实,此规定也将随着社会生活的改变而发生变化。
(二)规范民间借贷合同。
1.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应当尽量签订书面合同
现今民间借贷都是基于借贷双方的信誉而做出的行为,可能会因为碍于情面不愿签订书面合同,这对于纠纷发生时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是十分不利的。借贷以书面形式固定下来这对诉讼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证据的固定都有相当大的好处。
2.借贷双方主体的规范化
借款合同的当事人分别是贷款人和借款人。现今,有很多当事人分不清贷款人与借款人,总是把借款人混同与出借方,这点值得注意。
3.要在民间借贷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如果不约定利息,或者虽然约定了,但是约定不明,那么,对方如果不给利息,就无法要求法院判决对方支付利息。在约定利息时要明确约定,采用明确的表达方式,让人一看就明白。同时对计付利息的方法要明确约定。如采用按借款本金的百分比的方式,就比较明确。还应当注意的是,在合同中不能约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如果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还款并计算利息。
参考文献:
[1]李进都.房地产税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0:276.
[2]朱雨可.美国房地产税收体制对我国的启示[J].中国房地产金融,2003,(8).
[3]程萍.国外房地产税收体系概况及其借鉴[J].涉外税务,2002,(2).
借款方:(以下简称乙方)
现乙方欲向甲方借部分资金使用,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特签订本合同。
第一条 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 元整 .年利率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如提前还款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第二条 乙方还款计划如下: 年 月 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共计 元整 .如提前还款月利率按百分之二计算。
第三条 乙方如不按规定时间、数额还款,应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加借款数额的1%计算。
第四条 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执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人民法院。
第五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
第六条 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出借方: (签字)
借款方: (签字)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
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 主体
1、 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纠纷只是个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以合同的向对方作为被告,如果被告,那么就要确认被告是不是合同的相对方;
2、 借款主体资格: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民间借贷(除企业跟企业之间的外,有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皆为民间借贷,一般认定为有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有如下几种情形:X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X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X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X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的)
3、 关于企业之间的借款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 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4、 需要探讨的是:如果存在实际借款的情况,是列为共同当事人参加诉讼呢,还是如何处理?
5、 增列当事人问题:根据省高院处理银行借贷纠纷案件的实施意见,以下案件增列原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债务人或保证人的上级主管单位,开办单位或投资人作共同被告:X债务人或担保人经营期满,未进行清算X债务人或担保人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吊销、解散后,未进行清算X债务人或担保人虽经营期限未满,但已停止经营活动达一年以上,未办理注销手续,也未进行财产清理(但对债务人,担保人是否停止经营活动,银行负有举证责任。搬离原址或下落不明,不能作为认定停止经营的唯一依据),(当然,如果上级单位主体资格也灭失的话,就不必追加)可判令由其主管单位、开办人或投资人负责清理该法人的财产,以该法人的财产清偿债务,也就是说这部分案件应该单列一个诉讼请求,要求其清算。
6、 是否有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二、 管辖:
1、 级别管辖(略)
2、 地域管辖:民诉法规定:一般是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略),合同履行地:(2)《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以及合同法六十二条的规定,即“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该点有争议,因为银行有开设帐户的问题,还款时银行是接受给付的一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3、 选择管辖: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
4、 有否其他问题需要探讨?
三、 时效
1、 普通时效
2、 特殊情况注意:
(1)借款期限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注意借条跟欠条的在起算时效上的区别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就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
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规定的精神,对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当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相区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4)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0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X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X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
(5)涉及到保证的时效:X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X刚才讲到的保证期间届满在催款通知上签字的,只要不符合新的保证合同的,无需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四、 证据
1、需要举哪些证:X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如身份证、营业执照等,当事人名称在诉争的法律事实发生后曾发生变更的,应提交变更登记资料。以及与当事人主体相关连的证据)X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及相关担保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据,如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保函、质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物登记情况、出质登记等X证明合同履行情况的证据(主要是贷款人履行合同情况,如借款借据、转存凭证等,借款人履行合同情况的证据,个人认为可视情况予以提供,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对己方无不利的情况下,也可以提供)X构成时效中断、重新起算的证据(包括扣款扣息或还款情况构成时效中断或重新起算)X其他依据案件的特殊情况以及诉讼请求的需要提供的证据
综上,任何一个案件(不仅仅是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都要紧紧把握好这四个方面的因素,只要这四个方面因素把握好了,律师在办案方面,起码不会犯大错,所以这点要谨记!
五、 利率及利息
1、利息利率:(1)民间借贷,对利率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注意,仅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我个人认为还是按照《民通意见》124条及91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如果约定了,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2)金融机构贷款利率,原来按99年《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执行,就是严格按照央行规定的利率及其上下限来执行;后依据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而且根据04年10月《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
2、复利问题:按《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7.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但依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指引:视代表当事人情况提出相应的诉请或抗辩。当然,对若干意见这条的理解也可以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
3、罚息利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按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执行,04年以前,是日万分之二点一,04年公布《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后,按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个人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利率,就按该利率加30-50%,没有的话就按基准利率,我个人操作一般是参照这个按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在利率高的情况下是比万分之二点一高的。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处理(这里指利息)按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企业间的借贷被确认无效后,利息是抵充本金或予以收缴的,但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审理借贷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和1999 年下发的《关于审理几类金融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对企业之间的无效借贷合同,要求借款人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出借人的利息损失。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0 年下发的有关文件规定的处理这类案件只返还本金,出借人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利息要求全部予以追缴的规定有所区别,指引:如果遇到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如法院行使释明权后的变更诉请),应当同时主张利息的。
5、探讨问题:先付本还是先付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能否认为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
六、 担保
1、未办理抵押登记问题:一般通常按抵押有效主张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生效前保证期间如何明确:如果债权人已经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主张了权利,使主债务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可以自本通知之日起6个月(自2002年8月1日至2003年1月31日)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逾期不主张的,保证人不再承担责任。
2、抵押、保证并列问题:既有自身提供抵押物担保或保证问题的,必须同时主张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因为债权的受偿有先后问题,如果你放弃抵押物担保,有可能导致保证的免除。
拟订材料中应注意的问题:
1、 当事人:应尽量将所有违约方和应当承担义务的主体列为当事人,避免遗漏,比如在抵押担保中,注意是否有抵押物的共有人,再如有没有加入的债务承担,有无债权债务的转让,有无第三方单方承诺等都需注意。
2、 诉讼请求:X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包括哪个具体的当事人、承担什么责任(比如说担保责任、赔偿责任),本金利息数额多少、利息如何计算(以什么为基数,从何时开始计算至何时按何种利率计算)X抵押担保责任里面,抵押物的基本情况也一般注明
3、 作为原告来说,诉讼请求中必须明确利息违约金的计算,避免被告以诉讼程序拖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