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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时间:2023-07-14 17:34:3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相关法条,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借贷相关法条

第1篇

【关键词】民间金融中介;公法;风险防范;法律保障

民间金融中介,是民间金融业蓬勃发展之产物。其服务触角下放至民间中小型企业乃至个人用户,在放贷资金和需求客户之间进行合理匹配,以借贷行为为主要服务途径,为民间闲置的资金提供投资渠道。民间金融中介处于非正规金融范畴的领域之内,也就是“从事资金融通活动而又未被纳入正式官方金融机构管理体系内的个人与机构”。本文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现状入手,在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二者并存的分析基础之上,进一步探究公法学视野下,民间融资中介的发展路径,力图在公法与私法两者的互动中,为民间金融中介在面对金融风险时的法律和政策保障,提供自我拙见。

一、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

民间金融机构在法律领域的灰色地位,为其规范化发展走向提出了前所未有的难题。规范化缺失的运作体系,以及政府法规甚至是刑法等公法领域的多重限制,必然带来民间金融机构自身发展的种种局限(从立法角度审视我国法律文献,有关民间金融中介的相关规定仅在《合同法》、《银行法》、《证券法》等相关法律文件中有零星涉及,且公法领域指导性规则的缺失进一步为其健康良好发展,设置了难以跨越的屏障)。然而,其在市场经济中起到的作用却尤为显著。

首先,缓解小微型企业融资困境的需要。以地方性小微型企业的发展为例,伴随着江苏浙江等沿海地区的蓬勃发展,在金融领域的资金流通量极其迅速。就融资途径中,最广为人知的市场发行股票之方式(即上市)而言,小微型企业自身规模的限制,使其只能在众多大型企业的竞争中,惨淡落败。尤其是股票发行获得资本金的方式,更加青睐于混合所有制企业。在此种困境之下,小、微型企业的只能将目光投向民间金融中介,力图利用民间金融服务者在灵活度上的优势,为自身的发展提供一席之地。

其次,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需要。学者指出“民间金融中介的存在,为中小企业融资节约了交易费用,降低了企业融资成本。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更多的是为大型企业提供金融服务,中小企业很难从银行和证券市场筹集资金,民间金融中介则为中小企业融资提供了一个简单而又方便的筹资渠道”。因此,作为中小型企业资金保值增值的重要途径之一,民间金融中介在无形中起到了优化市场资源配置的重要作用。

综之,民间金融中介的兴盛,是市场需求与金融风险并存的产物。从显性角度来看,外部金融环境的动荡为民间金融中介发展带来了挑战。从隐性角度来看,金融中介内部实际运作机制的不完善,也成为其发展过程中的金融风险之一。

二、公法规制下的民间金融中介:规范主义与受限主义之争

民间金融中介的尴尬局面,进一步体现了其双刃剑效应在当下金融业发展背景下的困境。针对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态势,公法的自然介入,也引发了诸多具有争议性的话题。从刑法学中“非法集资罪”的适用范围,到政府管制干预政策的妥当与否,公法在民间金融领域进退两难。

(一)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非法集资的尴尬

民营企业发展需求的增长与传统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中介融资高要求的严重错位,使得其不得不跳跃合法融资渠道,筹集民间资金。我国《刑法》,对民间融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警戒线”。从法条本身的设置来看,条文中诸多模糊性概念,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的精确性带了不便。

第一,融资行为的多样性和法条设置笼统性存在矛盾。北京大学彭冰副教授指出,对于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通过运用证券法予以调整;对于间接融资手段来说,法律进行了不同限制。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中“严格限制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的资金运用,要求保证一定的资本充足率或者净资产比例”。彭冰认为,将多数非法集资行为都归结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实际上是“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两种手段在刑法法条上做了单一化的处理”。基于此点考虑,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则很难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条文中找到其精确的定位。

第二,融资需求的大量性和融资途径的局限性矛盾。在确定该法条模糊设置的基础上,进一步考量立法原意,彭教授指出一味禁止民间集资绝非立法本意。“我国目前合法集资途径有限,大量合理的资金需求无法通过合法集资途径满足,才不得不走上了非法集资的道路”。因此,在法条构架之下,现实中的民间金融机构,难以为自身发展找到合法化的依据,这也为实现其自身优势,造成了一定的障碍。

综上所述,基于刑法学视野的考量,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由于缺乏精确化的标准规制,使得其在实际操作层面上,往往遇到“受限”而无法发挥其应有功效的障碍。

(二)基于行政法学领域的考量:规范化走向的出路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学者,就政府干预市场经济的法律形式提出“规制与放松”并存模式的处理原则。笔者认为,从公法领域着眼,主要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思考:

首先,以自主化、自治化规制为核心理念。政府作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规制主体,其执行理念应始终贯彻于政府规制的过程当中。在商法领域中,“意思自治”主要表现为“在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理容忍度之内,商事主体有权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为目标”。(需要进一步补充的是:最低范围内的行政干预,并不会带来行政干预对商事主体,带来负面效应。基于民间金融中介自身无序性、规范性的缺失,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同传统金融中介相比,更需要政府的引导。)那么,何为合理容忍度呢?法律以及行政法规应着重在合理之限度的规定上进一步完善,从而保证民间金融中介作为合法商事主体的利益。

其次,基于政策层面考虑,以多鼓励、重引导为政策导向。以鼓励性政策为主的思考路径,能够给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提供相对宽松的空间;另一方面,鼓励性政策同样是以规范化的形式呈现,适时对民间金融中介的筹资措施进行评估、监控,更加有利于其走向规范化、法制化的良好发展道路。

综之,对于民间金融中介来说,公法领域之干预,是其所面临的一个必不可少的过程。相较于受限理论而言,笔者更倾向于通过政策正规化的政策引导,促使民间金融中介走向规范化道路,摆脱原本杂乱无序的发展局面。

三、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保障:公法与私法的互动

从民间金融中介本身的性质以及所处的金融发展环境着眼,单纯的割裂公法与私法的观点,对于民进金融中介的有序发展大为不利。笔者认为,加强私法领域与公法领域的沟通与互动,不仅弥补了其发展过程中的缺陷,同时也为金融业中其他领域的发展,提供了可取的思路。

第一,完善私法领域的相关规定,规范指导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到目前为止,我国关于民间融资的法律规定极不完善(据统计,除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等少数司法解释外,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规范的相关规定,在私法领域中,仅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部分条款有所涉及),私法上相关规定的缺失严重阻碍了民间金融中介在私法领域合法地位的获得。在私法领域中明确民间金融中介的法律地位,界定其形式、融资主体、准入条件等内容,以指导和规范民间融资行为,使其在私法领域,能够做到有法可依。

第二,加快公法领域的法律变革,建立保护型、服务型为主的公法规制体系。一方面,进一步完善刑法中有关非法集资等相关罪名的标准,为民间金融中介的融资行为提供合法的衡量尺度;另一方面,进一步细化行政处罚中有关民间金融中介融资筹资行为的相关规定,以“人性化”政策引导为指标,尽量避免处罚带来的负面影响。

第三,加强对金融中介不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法律政策明确以后,民间金融中介的合法与非法行为认定就有据可依。从法律政策的执行角度看,民间金融中介的不法行为,对金融市场的扰乱将严重阻碍其良性发展,只有严格保证法律政策执行力,才能建立真正有利于民间金融中介发展的法律保障机制。

综上所述,在公法与私法的互动当中,实现“灰色金融”由“地下”向“地上”的转变促进其合法化、规范化和机构化。不仅需要“政府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规模较大的民间金融通过降低金融市场准入的形式”,更加需要建立完善的民间融资体系,将积极引导与合理规制相结合,实现社会资金的利用效益最大化。

四、结语

从公法学视野再度审视民间金融中介的发展进路,不难发现在其规范化的道路之上,依然存在着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完善相关法律体系,加强公法与私法在民间金融领域的良性互动,能够对民间金融中介的行为起到良好的导向作。伴随着公法——尤其是行政法规——对于民间金融中介相关行为的调整,其干预程度问题往往会成为其自由发展的阻碍之一,为商事领域的意思自治埋下了隐患。对此,法律制度在设置上的准确度与精确度则成为衡量政府限制行为是否过当的标准,这显然要求政府在执法过程中牢牢秉持宽严并济的理念,正确区分金融中介的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引导民间金融中介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参 考 文 献

[1]刘俊海.金融危机的法律防范[J].中国法学.1999(2)

[2]罗国华.论中国民间金融中介的规范与发展[J].经济研究.2010(2)

[3]苏国强.金融危机、中小企业融资困境与公司金融中介化[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9(11)

[4]彭冰.非法集资活动的刑法规制[J].清华法学.2009(3)

[5]孙杨,柏晓蕾.金融中介理论的最新进展及对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启示[J].财经科学.2006(8)

第2篇

【关键词】集资诈骗罪;非法集资;社会公众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金融浮出水面。然我国现有民间金融管制模式尚不健全,一定程度上阻碍和制约了民间金融的发展。2012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核准吴英死刑,将案件发回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这一事件,重新引来对依赖刑法规制民间金融合理性的新一轮的争议。

一、对“非法集资”中“非法”的理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来界定“非法”是否会引人误解为非法就等同于未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而合法即为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呢?是否合法与是否获得有权机关批准在刑法评价范围内是否处于同一评价层级呢?

而针对“非法集资”中非法性的理解,有学说认为,“非法集资,是指公司、企业、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违反法律法规,通过不正当的渠道,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1]根据此观点,对于没有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或者虽然提出申请但没有有权机关批准,以及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越权批准而集资的,才应属于非法集资。笔者认为,此观点完全建立在《解释》基础之上,只是对《解释》的内容作出明确和简要补充。按照有权机关的批准程序,没有申请当然是不会获得批准;经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越权批准,表面形式上获得了相关部门的批准,但这样的批准相对于有权限部门的批准则是无效的,亦可归纳到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理解范围之内。另外上述观点还将骗取有权机关批准进行集资的,或者违反批准内容进行集资的,以及通过非法手段拉拢、收买、胁迫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使得不符合条件的集资申请得到批准并进行集资的等诸多类似情形,排除在集资诈骗罪之外,理由是基于已经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认为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之后所进行的集资行为在刑法上不能作非法评价,而应为合法。通过分析,上述观点仅仅是围绕《解释》的规定而对《解释》所作的具体解释,核心就是合法等同于获得有权机关的批准,非法等同于未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以是否获得有权机关批准作为标准来界定集资诈骗罪的成立范围,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

另有学说认为,“非法”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集资的实体规定或者程序规定,而不应限于“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换言之,即使获得了有权机关的批准,但如果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集资的实体规定,也具有“非法性”。[2]持有此种观点的学者明确指出,对“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能作狭义解释。没有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或者虽然向有权机关提出申请但没有获得批准而集资的,当然属于非法集资。但除此之外,骗取有权机关批准①、违反批准内容集资的②,以及基于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行为也属于非法集资。此种观点相比前者观点明显摆脱囿于程序规定范围的缺陷,而将注意力并行集中于程序与实体上,使二者不可偏重其一。《解释》难以避免人们将“非法”理解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是建立在民众普遍信任国家有权机关,国家有权机关也会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履职的基础之上,是以“有权机关”为天使为前提的。但是,当国家机关缺乏公信力,人们不再相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时候,有权机关完全有可能会实施违法行为,当然包括非法集资。所以,需明确一点,在依法治国的时代,国民生活在法的统治之下,而不是生活在有权机关的统治之下,即使是有权机关也需要依照法律履行相关职责。所以,将“非法”等同“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合法”等同“获得有权机关批准”的观点有失偏颇。

二、对“非法集资”中集资行为的理解

根据《解释》的规定,集资是指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对此,主要涉及“集资”与“社会公众”两个问题。

(一)关于“集资”的理解

对于集资的“资”应理解为“资金”,还是应理解为“资本”?如果是前者,就只能限于市场上可供流通的货币,如果是后者,则还应包括除货币之外的其他财产形式。笔者认为,集资的“资”应限于货币。从刑法体系上看,集资诈骗罪隶属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一节中,这显然表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旨在保护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判断“资”的含义,我们还可以考虑聚集资金以外财物的行为是否与金融有关,如若不然,则不能认定为聚集资金之外的财物属于金融诈骗罪的集资诈骗罪。

(二)关于“社会公众”的认定标准

1.对“社会公众”的理解

根据《解释》,集资的对象为“社会公众”,而我国刑法理论大多认为“社会公众”是指不特定且多数人即不特定的多数人。但是,不特定多数人的表述意味着多数人以及不特定人,都不是社会公众,这似乎缩小了社会公众的范围。社会公众要求具有“社会性”和“公众性”,重在强调“多数”。换言之,“多数”是“公共”概念的核心,“少数”的情形应当排斥在外[3]。

通过集资诈骗罪罪状描述可知,其为数额犯,没有达到一定的犯罪数额就不符合犯罪构成的定性要求。再者,基于刑法体系考虑,集资诈骗罪在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中,其侵害的主要法益应理解为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有人认为在集资诈骗罪中,“诈骗对象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也往往更大,因而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更为明显;但是对象是特定的多数人,集资到的数额达到了入罪的标准,同样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持此观点的学者进一步指出“集资的数额的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程度,而集资数额的大小主要是由投资人的‘多数’而不是‘不特定性’决定的。”[4]由此得出,集资诈骗罪对象特定与否与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是没有必然联系。

更有学者从此罪与彼罪的视角入手,来分析之所以将社会公众限定为不特定多数人的理由。持此观点的学者在论述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主要区别时,基于对社会公众的理解,认为二者侵害的对象不同,集资诈骗罪侵害的是社会不特定的公众的资金,而普通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往往是特定人的财物。[5]不可否认,一般而言普通诈骗罪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和少属性,但是也存在诸多例外情形,即普通诈骗罪的对象为不特定的多数人。如行为人通过互联网向社会散布腾讯周年庆中奖信息,尽管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但其显然属于普通的诈骗行为。而从集资诈骗罪与诈骗罪关系来看,属于特殊法条与普通法条关系,而且这种法条之间又重合部分,即“特别法条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原本完全包含在普通法条规定的犯罪之中,特别法条只是将普通法条中的某一方面或者几个方面的因素进行特别限定,导致适用特别法条的条件比适用普通法条的条件更为严格,因而特别法条的适用范围比普通法条的适用范围更为狭小。[6]”因此,特殊法条的适用以行为完全符合普通法条为前提。这说明,作为集资诈骗罪犯罪对象的多数人,也必须完全符合诈骗罪对象的规定。由此可看出,受骗对象特定与否不能成为集资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区别。

因此,笔者较为赞成集资诈骗罪对象的“社会公众”为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而不是“不特定多数人”。

2.“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特殊类型的认定

“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典型表现形式就是实施集资诈骗的行为人向社会公众进行集资。但在司法实践认定中,因没有统一的执行标准,各地掌握不一,致使认定难度较大。笔者主要探讨集资诈骗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的两种特殊类型:

(1)集资对象大多为亲朋好友

当行为人意在指向社会不特定人,而向他人发出想吸取资金的要约邀请(书面或口头),任何人只要依据这一要约邀请向行为人发出欲提供资金的要约,行为人均会与其建立资金借贷关系的行为。基于此,无论提供资金的人是否与行为人相识,均可被认定为“社会不特定对象”。反之,如果行为人无要约邀请行为,而是采用一对一的方式单独去协商借款,就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取资金。因为原来的“社会不特定对象”由于行为人的要约行为而转变为特定对象。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有要约邀请的行为才可能构成本罪。因为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主要是依据行为人集资诈骗的方式来判断的,所以,集资对象大多数为亲朋好友也有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

(2)通过特定人(熟人或职业介绍人)介绍进行集资

此种情况下,根据行为人是否委托特定人帮其介绍可分为有委托的介绍和无委托的介绍。其一,在有委托的介绍中,行为人主观故意是基于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即希望募集到不特定或多数人所提供的资金。委托人在其委托下,为其介绍集资对象而帮助其进行募集资金,虽然行为人没有亲自实施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但是却委托特定人通过口口相传或书面要约邀请的方式帮其向不特定多数人募集,募集资金行为及后果则完全在其故意范围之内,所以理应将通过委托特定人而介绍的集资对象当作社会公众来认定。其二,在无委托的介绍中,行为人只是向特定人(熟人或职业介绍人)募集资金。在这一过程中,特定的熟人抑或职业介绍人往往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帮助行为人介绍集资对象,而根据行为人是否知晓特定人帮助其宣传介绍又可分为两种情况探讨,即①明知特定的熟人或职业介绍人帮助自己介绍集资对象而不加以制止,当所介绍的集资对象慕名前来提供资金而予以接受的,应当认定为提供资金的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因为在此情况下,行为人主观故意已悄然发生变化。起初行为人向特定人集资,不具有诈骗不特定多数人资金的主观故意,理所当然所谓的特定人也就不会认定为是社会公众;而后当其知晓特定人帮其宣传介绍集资对象时却不加以制止,而是对此种情况持放任的心理态度,表明其对特定人口口相传的宣传方式予以承认。况且当集资对象提供资金时又明确表示予以接受,主观上就由向特定人集资而变为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集资,理应将介绍的集资对象认定为是社会公众。②行为人根本就无从知道特定人在帮其介绍集资对象,然当所介绍的集资对象提供资金给行为人时,行为人不问集资对象提供资金缘由而予以接受且来者不拒。这种情况下则不能认定为集资对象为社会公众。因为行为人主观只是向特定的人募集资金,并没有通过口头或书面邀约邀请抑或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募集资金的故意。而当集资对象主动提供资金且行为人不知是特定人帮其介绍的前提下而予以接受,不能将集资对象主动提供资金的行为归于行为人主观上故意所能认识的范围,所以,不能将这种情况下的集资对象认定为是社会公众。但行为人如若明了他人提供给自己资金的缘由而来者不拒,定性则可能全然不同。

注释:

①骗取有权机关批准主要是指,无资格提出申请的单位或个人,通过伪造虚假证明文件、虚报经营资本或隐瞒与获得批准有关的重要事实,使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工作人员陷入错误认识,批准其集资申请的行为。

②违反批准内容主要是指,获得批准的具有集资资格的单位或个人,不按已经审批的集资方案集资的行为,即集资目的、范围、金额、利率和方式等与有权机关批准的内容不符。参见许士友《试论集资诈骗罪的认定》,载赵秉志、张军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3年度)》。

参考文献

[1]杨光明.集资诈骗罪构成要件解析[J].山西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6.

[2]张明楷.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研究[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

[3]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602.

[4]张建,俞小海.集资诈骗罪对象研究中的认识误区及其辨正[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1(6).

[5]王作富.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564.

[6]张明楷.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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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篇

关键词 金融法学 课程教学 授课模式 热点问题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金融法课程应强调金融业务与法律监管并用

1.1 金融法课程的教学目标——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金融观

金融法学是一门以金融法律现象为主要研究对象的应用法学。从《金融法》教材的编写内容来看,主要包括金融法主体、客体等基本理论;各类金融工具及其金融经营规制法;相应的金融监管法和金融调控法等大类,涉及宏观的调控监管手段与微观的单行法规,是一个经济法领域内与国计民生息息相关的法部门;教学任务是讲授各类金融工具的操作流程及其各个环节的法律规范,让学生知晓利用金融工具进行理财、积累财富的正当渠道,避免陷入理财误区导致触碰法律规范底线的情事发生。

1.2 金融法课程的实用性体现在跨专业领域的与时俱进

不论所学专业为何,很多大学生在校期间即利用勤工俭学赚取学费,即使在校期间不从事创富活动,毕业后仍要踏入社会为各个阶段的人生目标奋斗,理财习惯的塑造即成为一生无法回避的重要课题,若能在大学阶段熟悉金融活动是现代经济生活之核心的意识,在法学本专业的范围内进行跨经济、金融管理等领域的同步学习,将可以更好地培养与时俱进、受用终身的金融理财观,所以,金融法课程十分强调跨专业领域的实用性。

1.3 金融法课程应配套强调法律监管

在积累财富的同时,授课教师必须随时提醒与强调各类法律监管的重要性,尤其是《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八、九章“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的相关法条规定,让学生养成正当获取金钱财富的手段,不愿也不敢以身试法,间接刷新社会风气。

2 金融法课程的讲授应鼓励学生动手参与

2.1 以分组报告形式要求学生成为授课主角

金融法课程是一门实用性很强的应用法学,应设计活泼的课堂活动,鼓励学生动手参与,每学期布置十周进行分组报告活动,共计十组,每组人数7至10人,报告主题以当周授课教材的章节为主,学生们可以在组长的指定下提前1至2周进行选题讨论、资料搜集的分工和表现形式的彩排等准备工作,在互动的过程中体会共同完成任务的训练;在课堂上正式表现的时候体会台下师生检验与鼓励的批评和掌声,让学生积极参与课程的推进,成为授课的主角。

2.2 鼓励学生以多种形式展现小组创意

金融法课程采用多媒体教室进行授课,基于同侪互相竞争心理,下一组在吸收借鉴前一组同学表现的基础上,会更加用心创新表现形式,例如:小品、情景剧、舞蹈、歌唱等多种多样融入报告主题的展现方式,将该次课程主题寓教于乐,起到强化学习记忆的效果,加上录像设备的普及与使用,学生普遍反映将课堂报告表现进行录像、后期制作后上传至网络与众人分享的感觉很好,也算为大学生涯留下美好的回忆。

2.3 结合自学与教师提点强化学习效果

就学习效果理论曲线来看,让学生自己读教材,其学习效果只有10%;看老师示范,学习效果为20%;单纯听课,学习效果30%;看示范与听课,学习效果为50%;学习者与他人讨论,学习效果为70%;尝试动手做的学习效果会上升到70%以上;自己学会再去教导别人让他人理解,其学习效果可达95%。可见让学生动手参与、思考、教导他人的主动学习方式,其学习效果可以超过50%,达到授课的目标。同时,教师在观看学生分组报告后,对其表现进行讲评,提点表现误区和不足之处,并留下思考题供其课后查找资料进行汇总回答,既帮助报告组同学提高其思维水平,也让其他听课同学同步获得相应的讯息,纵向深化与横向宽化的立体式思考与记忆,对训练大学生的逻辑推理能力十分有帮助。

3 金融法课程的期末考查内容应着重学生思维逻辑的训练

由于该课程在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的教学计划中属于考查课,因此,在试题的设计上必须体现“思考”的作用,学生必须在平日上课积累逻辑训练的基础上,运用现有材料融入个人观点,才能较好地完成答卷要求。

3.1 以考查替代闭卷考试训练学生的思维逻辑

闭卷考试的好处在于题型多样,可以较好地检测学生的记忆效果,但受限于标准答案,所以无法充分考查学生的创新能力与逻辑推理能力,而金融法课程强调实用性与规范性并重,在考查形式上以论述题的方式提问,可以全方位整合最新经济形势、金融新闻和个人理财观点,充分展现学生平时学习的个性化成果。

3.2 从答卷的信息反馈进行教学调研

由于考查论述题的设计充分展现学生的个性化学习结果,因此,积累个别班级的答卷信息,还可以反映不同班级的学习风气,从中发现个别学生的学习盲点或闪光点,便于对下次课程的讲授进行相应调整,这些答卷即是教师进行金融法课程教学调研的基础信息,在多年来对教案、学生学习反馈的答卷调研资料中进行反复调整、创新,选课学生人数与日俱增,上课积极性和出席率皆很高。

4 金融法学课程教学中应强化对热点问题的探讨

4.1 要抓住热点问题的原因

金融法是一门理论与实务先行,法律规范相对滞后的学科,繁琐深奥的数据资料,抽象费解的数学模型,不仅容易模糊金融消费者的判断,对立法者而言,要将其高度提炼,使用简洁、明确的法律条文加以规范,更是困难所在,更何况法律的制定、出台有其滞后性的先天缺陷,面对瞬息万变的金融环境、推陈出新的金融客体,如何掌握其发展轨迹,必须先抓住热点问题。只要能切实抓住热点问题,就可以将既有的法律关系引入,从复杂纷乱的现实中厘清彼此的框架与权利义务,进一步对金融产品与服务的定性及其纠纷的解决找到法律规范的依据。

4.2 如何抓住热点问题

一方面可以从法院判决的案例入手,尤其是在社会上广泛引起讨论的大案、要案,必须随时掌握其最新发展动态,经过思考形成自己的观点;另一方面,必须时刻关注法规政策的出台及其内容,由于金融法隶属于经济法范畴之一,有鲜明的宏观调控行政性,面对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经济政策的推出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和灵活性,尤其是对具有全国影响力的重要经济金融政策的内容及其实施效果,更要密切关注,这些政策体现的就是当前最紧迫的热点问题。

4.3 热点问题也是理论前沿问题

大学教师的教学广度离不开科研工作的深度,现实社会不断向前迈进,理论前沿自然也不断向前发展,在金融法学课程教学中,指定的教材内容过时是比较突出的问题,所以任课教师在教案的编写上,必须随时补充最新的发展资料,尤其是结合热点问题加入实际案例剖析,在课堂上呈现可读性与趣味性,同步训练学生对案例分析思维的逻辑与表达能力,充分调动其学习的积极性和乐趣。

4.4 当前的热点问题

综合金融法学课程一些学者专家的看法,笔者认为当前的热点问题有:(1)如何运用金融法防范和控制地方融资平台风险;(2)如何引导民间借贷阳光化;(3)推进利率和汇率市场化改革中的金融法律法规保障问题;(4)协调经济和金融、企业、银行等金融关系的高端人才资源的培养;(5)金融法律法规促进和保障多层次资本市场新发展问题;(6)信托公司面临的刚性兑付问题;(7)新修改的《证券投资基金法》确立的亮点和应关注的问题等。总之,这些热点问题的影响层面十分深远,不能放松关注。

5 完善金融法学课程教学的相关做法

5.1 本课程可以和司法考试的复习相结合

学生对与司法考试关联不大之科目的上课积极性一般兴趣缺缺,为了避免金融法课程沦为学生出席率的鸡肋,授课教师在讲授该课程时,可以与司法考试的卷三历年真题相结合,利用课堂多媒体设备强化学生的记忆效果,帮助他们充分理解,减少日后再次复习记忆的时间。

5.2 本课程应作为大学通识课程普及到非法学专业的本科生

大学生是国家的栋梁,是未来国家富强的创造者,笔者认为,财商意识的培养不应该区分专业,而是应该利用通识课程的形式普及到全体大学生,尤其是金融伴随着触法的高度诱惑,更应该强化非法学专业大学生对经济刑法的守法意识,让初入社会的年轻人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奉为圭臬。

5.3 以教材为基础结合教师对热点问题科研的心得

在金融法学课程教学中指定一本教材是必须的,最大的好处是让学生可以课前预习、课后复习,但最大的缺点却是资料的陈旧,所以,授课教师必须担负起讲解热点案例、更新资料的重要任务,这些教案的更新与内容的充实均来自对热点问题科研的心得,所以教学与科研必须同步进行、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