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4 17:36:08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的概念和特征,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关键词:民间金融;农村;金融生态;关系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7-0083-02
区域金融中心是区域金融产业和金融资源高度集聚的地方,通过金融中心资金融通和资本运作,实现资源在该区域的优化配置,并促进金融中心所在城市及周边地区的经济繁荣,形成相关产业的扩张和交易的集聚,提升城市和地区竞争力。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基于金融中心带来的诸多利益,各地政府竞争成为区域金融中心也就在所难免。截至2011年,国内有26个以上城市以建立金融中心为城市发展的战略目标,掀起了一股“金融中心热”。然而什么是区域金融中心,其建设需具备什么条件?在没有厘清这些问题之前,便盲目地争抢区域金融中心地位并进行盲目建设,无疑是不经济也是不明智的。
一、农村金融生态的理论内涵
金融生态这一概念是由周小川(2004)提出,周小川把金融生态与金融生态环境相等同,因为,他认为“金融生态”是一个比喻,它指的主要不是金融机构的内部运作,而是金融运行的外部环境,也就是金融运行的一些基础件。徐诺金(2005)认为金融生态是指“各种金融组织为了生存和发展,与其生存环境之间及内部金融组织相互之间在长期的密切联系和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分工、合作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特征,执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动态平衡系统”。张鹏、姜玉东(2005)认为金融生态是在一定时间和空间范围内,金融市场、金融机构、金融产品要素之间及其与外部制度环境之间相互作用过程中,通过分工、合作所形成的具有一定结构特征,执行一定功能作用的动态平衡系统。
二、农村民间金融的概念
(一)基本概念
广义的农村民间金融指的是农村领域中的非公有制性质的全部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狭义的农村民间金融指的是农村领域中未登记注册或尚未纳入中央银行监管范畴之内的金融组织和金融形式的总和。在当前中国的转型时期和二元经济明显的阶段,对农村民间金融的界定采用狭义解释更为合适,也就是说农村民间金融形式以剔除农村信用合作社为宜。农村信用合作社是农民自发组建的合作性质的农村金融组织,具有自发性,国际上有将其划入民间金融的惯例。但中国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政府的直接干预下,已逐步从民办机构蜕化成为国家银行的附属机构(陈元,1994),实际上是商业银行在农村的分支机构,已经成为正规金融或者说是政府金融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二)组织形式
(1)农村合作基金会。从性质上看,农村合作基金会并非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机构,它是合作制集体经济组织。其兴起于1983年一些乡村为有效地管理和用活集体积累资金,清理整顿集体财产,将集体资金由村或乡管理,并有偿使用而设立基金会。(2)合会。合会是一个综合的概念,是各种金融会的通称,通常在亲情、乡情等血缘、地缘关系基础上带有合作、互质,其在国外较现代的名字是“轮转基金”,在国内包括以下一些会:“标会”,又称“写会”。(3)民间自由借贷。民间借贷是指民间个人之间、个人与经济组织之间以货币形态(也有少量的实物形态)授受信用的行为,是一种直接的借贷活动。民间借贷在中国广大农村地区尤为盛行。民间借贷可以分为友情借贷(无息借贷)、灰色借贷(中等利息借贷)和黑色借贷(高利贷)。(4)集资。民间集资是指集体或个人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将资金集中起来,联合兴办各种企业,这是为了组织生产而快速集中社会闲散资金的一种有效的直接融资方式。
三、农村民间金融与农村金融生态的关系
民间金融是金融生态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民间金融与农村金融生态的关系是相互的、辩证的。一方面,农村民间金融总是依赖一定的环境而生存和发展,农村金融生态环境构成农村民间金融的服务对象和活动空间,它决定着农村民间金融的生存条件、健康状况、运行方式和发展方向。不同的环境会创造出不同的金融生态主体结构及其行为特征,这就像不同的自然环境中会存在不同的生物形态及其生物特性一样。另一方面,农村民间金融也不是消极被动的适应环境,它能在积极主动地通过调整自身而适应环境的同时,也直接和间接地作用环境,使环境更加适合自身的需要。
四、规范民间金融、优化农村金融生态的对策
(一)政府管理农村民间金融的政策建议
【关键词】民间融资;民间借贷;非法集资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5-090-01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特点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
有人认为民间借贷亦称民间信用,是指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集团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是一种比较原始的信用形式。有人指出民间借贷是指农村正规金融组织之外的农户之间,个体私人企业,乡镇企业等中小企业之间,农户与中小企业之间发生的以偿还为前提的借贷行为以及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有人定义民间借贷合同是贷款人是自然人,借贷人是非金融机构的法人,其他组织、自然人的借贷合同。
尽管学者们对民间借贷有不同的界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间借贷是不通过己经存在的金融机构,而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进行的一种借贷活动,更简单地讲是民间借贷应该是指拥有完全交易权的非金融机构的民事主体之间的一种借贷行为。
(二)民问借贷的特点
1.民间借贷的非金融性
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满足各类经济主体对规模宏大、结构复杂的货币资金需求,主要靠金融机构的贷款,这是借贷的主要渠道。民间借贷之所以至今仍有市场需求,乃因为单靠金融机构的借贷并不能覆盖或满足民间一些小额与特殊需求,民间借贷弥补了金融机构借贷的不足。非金融性是民间借贷的首要特征。
2.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自治原则适用之
意思自治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地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地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摹本原则。意思自治的具体含义包括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平等的、自由的协商来确定合同的内容, 包括贷款的数颤、利息、还款时间以及违约责任等。而金融借贷合同是典型的格式合间,合同的部分甚至主要内容已经事先由作为贷款人的金融机构确定下来,虽说双方当事人可以对合同的内容进行协商,但借贷人能否成功进行融资的主动权与决定权主要掌握在金融机构一方。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民间融资的规定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有一部法律明确民间融资行为的法律地位。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指出“公民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1)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2)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3)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4)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虽然以上案例中酒店并没有以借贷名义向社会集资,但实质上通过酒店的使用权为中介变相从事了向社会集资的行为。我们来看一下现行法我国对非法集资是如何认定的呢?
从金融的角度来看,非法集资是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这里的“非法”解释得较为明确,即“未经有权机关批准”,而且应当理解为是实质上的非法,不只是形式上的非法。
区分合法集资与非法集资,应综合以下几点进行考察:第一,集资主体必须合法。根据《公司法》和有关的规定可知,集资主体仅限于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或其他依法设市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任何个人和非法人的经济组织不能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众集资。第二,集资方式必须合法。企业募集资金丰要是通过发行股票、债券或者融资租赁、联营、合资等方式进行。第三,集资行为必须合法。因此以上案例中酒店的集资方式和集资行为是不符合现行法规定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问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第二项和第四项的规定,因而属于无效行为。这是民间融资行为在现行法律中遇到的瓶颈,更有甚者被扣上非法集资的帽子。
三、结语
我国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是粗疏的,然而实践中民间借贷是大量存在的。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部分人的融资需求,客观上也一定程度地促进了区域经济特别是促进了经济欠发达地区、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但是民间借贷完全是按照自我的一套理论在运作,没有具体的合理的操作模式无形之中增加了运作的风险,这种风险是潜在的,国家不能够依靠有效的信息和途径进行监管和预防, 一旦民间金融出现大面积的问题.将使政府处于十分不利的局面。国家既要能够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还要有效的对其风险进行监控和预防,因此,我们呼吁对民间借贷必须进行规范,将其纳入现有的法治轨道之内。
参考文献:
[l]土利明.合同和合同法概述[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研究[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3]李新月,刘君阳.探析民间借贷[J].经济师,2003.2.
论文摘要:民间金融问题既是一个现实的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它往往既是金融创新的源泉,也是金融制度变迁的初始状态。改革开放几十年来,不论政府态度如何,民间金融活跃的现实是毋庸置疑的。但民间金融囿于自身的特点和弱点,在促进了国民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给社会经济运行带来一定的不稳定因素。因此。对我国民间金融运行特征及其影响分析,探讨其未来的规范发展路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引言
长期以来,民间金融在我国被列为地下金融或灰色金融进行一味地整治,企图利用行政手段来解决民间金融问题。实践证明并不成功,出现了“整”而不倒,“治”而不顺的局面。根据央行调查统计司对民间融资的调查推算,我国目前的民间融资规模约为9500亿元,占GDP的6.96%左右,占本外币贷款的5.92%左右。如此大规模的资金在体制外循环,蕴含着很大的金融风险。在经济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为维护我国正常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客观上要求对体制外循环的资金进行规范和整顿。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的经济体制正处于由计划向市场的转型时期,在这一渐进的体制变迁过程中,整个社会的经济呈现出明显的二元特征。城乡经济和金融发展极不平衡;同时,多种所有制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层次并存的情况在我国也将长期存在。为此,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和分布在广阔农村的农户,由于其自身的一些弱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完全通过正规金融部门获得庞大资金需求的满足,有相当一部分需要求助于民间金融。这是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原动力。这就意味着我国的民间金融将长期存在下去,是我国金融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二、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到底何谓民间金融,理解角度不同,对其内涵的概念表述也不同。姜旭朝认为:“民间金融就是为民间经济融通资金的所有非公有制经济成分的资金运动。”这一界定主要是从资金服务对象角度考虑的。而美国经济学家吉利斯以是否纳入国家的金融监管体系为标准,把民间金融定义为:“未能纳入国家金融监管体系的非正规金融机构”。另外,还有学者从经营权角度对其进行界定,认为“民间金融是由民营金融机构提供的各种金融服务和与此相关的金融交易关系的总和”。可见,民间金融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从不同角度分析,自然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但是,上述对民间金融概念的表述都是将制度作为一个外生变量,即假设制度不变。事实上,我国目前的经济体制带有明显的转型特征。在这一过程中分析民间金融,制度因素是不能不考虑的,因为制度的变迁对民间金融的产生和发展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可以从制度经济学的视角对民间金融进行界定:民间金融是指经济体制变迁过程中,经济主体(自然人或法人)在正规金融体制以外,进行的合理的资金融通活动,它的产生属于需求诱致型的金融制度安排。
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民间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有着很大的交叉,但却属于两个不尽相同的范畴。民间金融只是非正规金融的一种特殊形式,而非正规金融是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补充。相对于其他形式的非正规金融而言,民间金融带有更多的一般性,主要是金融管制的产物,是在主流金融体制之外而生的体制外金融形式。
三、我国民间金融的运行特征
近年来,我国的民间资本在农村经济、民营经济和社会发展进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对民营经济的资金需求起到了巨大的支持作用。总体来看,呈现出以下几个显著特征:
1 发展速度快,融资规模逐年扩大。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日益多元化和快速的发展,民间金融的融资规模逐年扩大。我国的民间金融主要发源地在农村,从1986年开始,农村的民间借贷规模己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而且每年以19%的速度增长(何安耐,胡必亮。2008)。2005年末,央行的统计数据认为,目前我国民间融资规模在1万亿元人民币以上,民间融资规模与正规途径融资规模之比平均达到28.07%。
2 活跃程度与民营经济发展程度以及区域金融生态发展有关。经济发达、金融生态环境较好的地区,民间借贷相对不太活跃,对正规金融的替代作用有限;商品活跃程度低、民营经济欠发达地区,民间借贷相对平稳,规模较小,利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借贷行为集中在生活消费领域;而民营经济较为发达、商品集散的沿海地区和中部部分省份,资金流动性强,资金需求旺盛,民间借贷活跃,民间融资规模大,利率高,如湖南、山西等。
3 参与范嗣和参与主体更趋广泛化。从参与来看,民间金融融入了农业、制造业、采掘业、房地产、商贸餐饮业、养殖业等多种行业。从参与主体来看,民间金融的借贷主体扩大到城乡居民、个体私营业主和机关公务员等个人和群体。
4 形式多样化发展。除个人和企业间直接借贷、企业集资、私募基金、资金中介以及地下钱庄形式外,还有合会、小额贷款公司、商品寄卖行、典当行等机构大量参与民间借贷,但“向别的企业或者个人借”和“职工集体融资”是民间融资的主要方式,占民间借贷的绝对比重。
5 缺乏约束,潜藏着较大的风险。民间金融活动主要包括微观风险、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三个层次。微观风险指的是民间金融活动给交易各方带来的风险;中观风险多出现在以“一对多”为主要特征的集中型民间金融活动中,通常会对一个地区的金融和社会稳定带来负面冲击;宏观风险则是民间金融活动的加总对整个宏观经济运行产生的潜在影响。由于民间金融活动缺乏应有的风险约束机制,不需要外力的干预即可实现契约的完全履行,但在中观风险和宏观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方面往往超出了民间金融活动参与主体的能力掌控范围,易产生较强的负外部性。
四、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一)民间金融缺乏监管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
1 影响国家宏观调控的效果,不利于国家产业政策的实施。由于受民间金融的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以及民间融资主体生产经营和管理素质所限,大部分资金流向进入门坎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这类行业的相当一部分是当前的需求热点,以高耗能、高污染和技术水平低的行业和项目为主。这样,民间金融不仅助长了热点行业过热,同时也形成更多的低水平重复建设的生产过剩,影响总供求的平衡和国家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
2 对正规金融机构的业务造成冲击。民间金融缺乏制度保障,存在制度风险;民间金融资金规模普遍较小,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差;加之民间金融存在的组织结构不健全、管理落后等问题,导致民间金融具有较大风险性。由于民间借贷活动的频繁发生,个别人尝到了甜头,在利益的驱动下,便开始非法吸收存款、高利率发放贷款,办起了非法“地下钱庄”,扰乱了金融秩序。
3 引致矛盾和纠纷,影响经济和社会稳定。民间借贷通常是在借贷双方都认可的利益条件下,通过口头约定或简单履约的情况下进行交易的,手续简便,很不规范,缺少必要的抵押担保制约和法律程序,整个交易极具风险,从而容易引发债权、债务纠纷。也正是由于民间金融机构的“地下性”,有时甚至会被非法的经济活动和经济组织所利用,可能导致区域性金融风险,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二)规范发展民间金融的积极作用
1 有利于为巨大的民间资本寻找出路。我国民间资本存量的绝对值是巨大的,已成为继国有资本、跨国资本之后的第三支力量。由于正规的投资渠道匮乏和理财知识所限,大量的民间资本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民间资本或者闲置或者低效运转,缺少合理出路。让这些资金找到合适的投资渠道,既满足了民间资本的逐利需求,又对国家经济发展有益。
2 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改革开放以来,中小企业发展非常迅速,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一支生力军,但目前我国的金融机构信贷门槛过高。而且贷款手续复杂、耗时长、成本高,且对借款人资格审查、担保人经济状况都有严格的界定标准,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的规模小、资质差等因素使得其获得贷款的成本较高、几率较低,中小企业所得到的银行信贷还不到贷款总额的30%。
3 有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由于民间融资松散性、盲目性、不规范性以及随意性,民间融资不可能完全适应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在一定程度上将阻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有效实施。民间融资会造成大量资金体外循环,不利于经济结构调整,影响国家利率政策实施,截流信贷资金来源等。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妨碍中央银行现金管理,造成金融风险防范与监管的盲区。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则可促使政府监管民间资本的流向,从而与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保持一致。
五、规范化发展民间金融的建议
必须认识到,民间金融不是一种可有可无的制度安排,而是与正规金融并行的重要制度安排。但是,为了克服民间金融所存在的先天弊端,有必要对民间金融加以扶持和引导,形成较为完善的民间金融服务体系。
1 改变政府角色定位。我国经济发展带有明显的政府主导型特征,如果没有政府的首肯和政府角色定位的转变,民间金融的规范化发展是没有保障的。在对待民间金融问题上,政府一方面应提供宽松的政策环境,允许其以多种利率水平、多种投融资渠道自由存在,而不是一味地打压和简单地取缔;另一方面应在民间金融合法化后,将其角色定位于为民间金融规范化发展提供服务,在法律框架内放任民间金融的发展,减少不正当干预。
2 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身份。如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与《贷款通则》、《担保法》、《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规有一定冲突,而监管部门尚未确定相关制度。因此,在发展民间金融的同时,要严把市场准人关,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原则实行破产,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高效地运行。同时应加快制定、完善和落实《放贷人条例》、《民间融资法》、《合同法》等法规体系,使合法的民间金融机构走上法制化轨道。
3 实施差别化监管政策,建立健全外部监管。民间金融的规范发展,需要强有力的外部金融监管作依托,否则可能产生制度变迁中的更大风险。在建立民间金融监管制度的基础上,制定具有操作性的差别化监管机制和模式,矫正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经营管理和信用不规范等突出问题。同时还应建立跟踪监测体系,防范民间借贷风险。
4 促进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之间的有效合作和适度竞争。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可以发挥各自的比较优势开展合作,如可以利用民间金融部门的信息优势降低正规金融部门的信息搜寻成本;利用正规金融机构的资金优势弥补民间金融机构资金不足的缺陷,提高整个市场的金融交易水平。另外,两者可以利用各自的优势在一个好的金融秩序下进行公平有序地竞争,享有公平竞争的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的金融需求。
5 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规范民间金融行为。所谓利率市场化。是指利率由交易主体根据资金的数量结构、期限结构和风险结构自主决定。要积极地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逐步取消利率的行政管糊,尽快形成以市场供求为导向的利率形成机制,充分发挥利率在民间融资中的作用。利率市场化不仅有利于优化资源配置,提高银行资金运作效率,而且有利于民间金融活动由隐蔽性向透明性转变,减少民间金融的监管成本,降低其活动风险。
论文关键词 民间借贷 危机 立法
一、当前我国民间借贷现状
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组织之间直接进行的货币借贷。温州民间借贷的传统模式主要攀附在亲缘与地缘之上,但各类担保公司的介入,打破了这一传统的借贷纽带。从此以后,典当行激增,寄售行旺发,在这背后,温州几近进入“全城借贷”态势。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简称温州人行)就温州民间借贷的一项调查显示,2010年贷款规模收紧后,民间借贷利率最高涨至14.37%,与六个月以内央行贷款利率有近10%的利差,这吸引了不少民资借助典当行、担保公司、合会等成为各式各样的民间借贷主体。调查还发现,温州民间借贷容量达到560亿元人民币,有89%的家庭个人和56.67%的企业参与民间借贷。
二、我国现行民间借贷法律规范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不完善
现今,我国民间借贷常用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刑法》、国务院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等等相关法律法规,没有形成民间借贷的一个比较完整的法律体系,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多数发展的小企业主更难以适从。
(二)民间借贷的主体缺乏规范
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涵盖了几乎所有的无法获得来自国家财政安排的正规渠道资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最高法院在1996年《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借款方收缴。”从这个角度来看,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对企业之间借款是不认可的。按照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规定,没有中国的人民银行的批准“违规贷款”是非法金融活动。然而,《合同法》第196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根据该法的规定并不禁止中小企业为主要民间借贷主体。由此看来,在不同层面对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形成适应融资的概念和实践的主体概念。
(三)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事实上,由于强大的市场需求、民间资本的逐利要求以及灵活的融资手段,民间借贷不仅没有被“堵”住,反而越来越壮大,成为我国经济发展尤其是民营经济发展一支不可或缺的力量。但与此相悖的是,我国有关部门对民间借贷活动却缺乏有效的监管。2005年,国务院明确了银监会牵头处置非法集资的工作协调机制,要求人民银行、公安部、证监会、保监会等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配合银监会开展有关工作。《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对银行业管理的非法金融活动的权利是不明确的,由于监管机构不明确,监管无力的银行部门和其他部门根本无法对民间借贷进行有效的监管。
(四)民间借贷的利率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比银行利率高,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条件作适当的控制,民间借贷利息不能超过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超出此限度,超出部分将不受法律保护。但如果已经按超出4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的,人民法院也不干涉。
三、完善我国民间借贷立法的建议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法律
根据我国金融市场的结构和法制现状,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当重点规制那些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经营业务的机构和个人所进行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对于一般性的民事性民间借贷,因其通常只涉及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不会对其它人的利益产生影响,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加以规范即可,无需引入过多的国家干预。因为从某种程度上讲,组织形式的非正规化,恰恰是民间融资的优势和灵活性所在。而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机构因股权结构、经营范围、资本金、监管要求等不同,具有其特殊的法律性质,由相关主体法进行规范更为适当。
按照上述分类规制的方式,民间借贷的法律规范体系应包括三个部分:(1)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规范民事性民间借贷行为;(2)相关主体法,用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和村镇银行等特殊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借贷行为;(3)专门立法,用以规制那些除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等正规民间借贷机构之外的,以营利为目的并专门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个人的经营性民间借贷行为。而第三部分应是当前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之一。规制经营性民间借贷的专门立法,应重点对放贷主体的准入、资金来源、借贷利率等进行规范。
(二)完善民间借贷的监管规则
通过立法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目前我国尚未明确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是交地方政府管,还是由金融监管部门管,目前社会各界对此意见不一。由于民间借贷作为一种金融活动,面临着比其他行业更大的潜在危险,且涉及面广,从借贷主体到借贷行为,管理的交叉面复杂,单个机构难以完全满足监管需求,多部门监管则可能政出多门,协调不力,导致民间借贷活动或畸形发展或萎靡不振。《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在此问题上作了有益尝试,其就民间借贷的监督管理作出了框架性安排。根据该《办法》,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实行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工商、银监、人行、公安等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的监管工作机制。但该监管架构是否可行,实践中会不会出现政出多门、各部门协调不畅的情况,还有具体成效如何,还有待实践检验。总体来说,落实民间借贷的监管主体及职责,也是未来民间借贷立法的重点。
(三)放松民间借贷的限制
目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等法律法规明令禁止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从事借贷活动。一般而言,作为放贷人的企业并不是专门从事放贷经营业务的主体,一般只是因与借款企业存在业务往来或关联关系等而发生借贷,借贷行为不能完全等同于经营性质的民间借贷。针对这一特征,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应当采取特别规范的方式,既不应像对待民事性民间借贷那样完全放开,也不应像对待经营性民间借贷那样设立准入门槛,而应分类定性,区别对待。2010年5月,浙江省高院了《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认可从事非金融业务的企业为生产经营所需,向其他企业借款的行为有效。上述规定对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作出了分类定性,并区别对待,值得借鉴。因此,通过列举的方式放开非金融企业之间部分借贷的同时,仍然应当保留立法对非金融企业之间借贷的一般管制,对于以放贷为营生的企业借贷则应由前文所述的经营性借贷的专门立法来规制。
(四)有效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
要清楚界定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应当在立法上明确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线,也即要进一步明确何谓“存款”、何谓“公众”。只有界定清楚“存款”和“公众”的内涵,才能找到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一般意义上,“存款”属于银行存款的范畴,银行吸收存款是为了发放贷款,存款应该是从经营货币的意义上去理解。只有从这个意义上去理解“存款”,才能解释清楚民间借贷中的资金来源与银行吸收存款的区别。我国现行立法将“公众”界定为“不特定对象”。对于所谓的“不特定对象”,应当结合行为人吸取资金的方式才能恰当确定。实践中,借款人往往从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如职工、亲友等处募集资金,这些人是否属于“公众”范畴,亟待在立法上加以明确。温州中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肯定了在单位内部针对本单位职工集资并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借贷行为的效力。相对于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温州中院出台的《意见》更具有现实性和针对性,是一种有益的改革尝试。不过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意见》是温州中级人民法院,与一般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立法相距甚远,这影响了文件的适用范围。
1民间金融的基本理论探讨
1.1民间金融的内涵界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民间金融活动日趋频繁,究其内涵,国内外学者提出了诸多观点,见仁见智,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定论。国际上,由于各国具体国情和法制传统的差异,以及各学术流派研究的方法与侧重点不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莫衷一是。美国学者施密特将民间金融界定为依靠社会法律体系之外的对象运行的金融活动,其与正规金融之间的区别在于交易过程中依靠的对象不同;德国学者卡莫尔教授将民间金融界定为游离于国家官方金融体系以外的,不受官方信用控制的金融交易活动[1]。国内学界对民间金融内涵的界定也提出了种种观点,可谓见仁见智。张学军教授认为民间金融是指相对于国家金融制度和银行组织,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活动;胡德青先生则将民间金融界定为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机构以外的、以资金借贷为主的融资活动[2]。综合上述观点的共同之处,并对不同之处进行利弊权衡,笔者认为对于民间金融的定义应做如下界定:民间金融是指游离于在国家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之外,非国家正规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之间、企业之间以及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资金融通活动。
1.2当前我国民间金融的特征
其一,融资规模急剧扩大。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民间资本急剧膨胀,民间金融的涉及范围越来越广,交易总量也持续扩张。中信证券研究报告认为,2011年我国的民间融资市场总规模至少超过4万亿元。融资规模的急剧扩大一方面满足了部分融资主体的经济需求,另一方面折射出我国民间金融的泡沫性风险。其二,利率弹性大,且趋于高利率化。我国民间金融通常根据借款的主体、用途、时间长短、急缓程度来确定利率,利率的弹性很大,既有发生在亲戚朋友之间的互助式无息、低息借贷,又有等于或略高于银行利率的普通借贷,也有“利滚利”试的高利贷。此外,从整体上看,民间金融的利率趋于高利化,特别是高于银行利率的民间借贷,其利率水平持续增高。其三,潜在风险巨大。根据中国社会科学院的2012年社会蓝皮书,当前我国民间借贷面临着融资规模、融资结构、利率价格、信用违约等风险,多重风险交织,使得我国民间金融市场面临着巨大的潜在危机。其中最为突出的问题是,有相当比例的民间资本并未进入实体经济,支持实体生产,而是转入“钱生钱、利滚利”的投机性金融链条之中。
2民间金融立法原则明晰
2.1明确性原则
法律的规范性、强制性和权威性要求法律规范内容自身必须清晰明了,法律概念的内涵必须明确,逻辑必须严谨,并且避免出现自相矛盾或规范不清之处。法律是公民行为的最重要的规范,直接关切着公民的权利与义务。倘若公民不能从法律上知晓其行为的法律性质与法律后果,必定会使其陷入一种“行为困惑”的窘境,那么法律对人们的规范作用将大打折扣[3]。民进金融不仅涉及合会、私人钱庄、普通借贷、高利贷等诸多法律类型,而且对于合法借贷、非法集资等行为类型也极为错综复杂。规范民间金融的法律更应秉承明确化原则,将相关概念的法律性质及其法律后果清晰地、规范化地规定在相关法律中。
2.2分类规范原则
立法上应根据民间金融的不同类型进行分类规范,具体来讲,主要分为以下四种类别:第一,普通民间借贷。该种类型的民间借贷利率低于、等于或者略高于同期银行利率。这种简单的民间金融属于民事主体之间平等、自愿地支配其资金流动,并自己承担风险的活动。对于此种金融活动,体现的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精神,应当受到的法律保护。第二,高利贷。高利贷是指高于正常利率的贷款,该行为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时利用他人的急需资金的特殊情况而掘取高额不当利润,损害了他人利益,法律应对其予以否定。第三,合会。合会是一种一定地域范围内的具有互质的自发性群众融资组织。合会在我国有着十分悠久历史,如今在浙闽一带十分盛行,有着广泛的市场需求,对于民间闲置资金的配置和民间的融资问题都有着积极的作用。法律上应对其进行合理规范,并予以保护。第四,私人钱庄。私人钱庄是指没有经过国家相关机构审批而设立的的金融机构,其与银行类似,通过吸收存款、发放贷款来进行运营。私人钱庄的存在不仅对国家的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的威胁,同时极大地加剧了国家的金融风险,法律应对其予以取缔。
2.3利益协调原则
平衡协调原则,是指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要从社会的整体利益和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出发,来调整民间融资法律关系,以促使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统一[4]。作为统指导、统领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利益协调原则要求追求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应统筹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统筹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统筹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统筹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需要注意的是,利益“协调”不等于利益“平衡”。进一步讲,实现融资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协调,仅需民间金融主体所得到利益在自己创造的利益总和之中占有一个相对合理的比例即可,而并不要求融资主体之间利益的绝对对等。
3我国相关立法现状及缺陷检讨
我国《合同法》第197条至第211条对借贷合同作出了若干规定,最高院出台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则更为系统、具体地规范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国人民银行出台的《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对地下钱庄、高利贷及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予以否定。此外,我国《刑法》建立了非法民间金融的刑事处罚制度。《刑法》涉及非法民间金融犯罪的罪名主要有三类:第175条规定了高利转贷罪,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第192条规定了集资诈骗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对非法集资类行为做了更为深入、具体的规定。尽管我国对民间金融做出了一系列的法律规范,但民间金融的相关立法仍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具体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3.1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缺失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已经步入高级阶段,融资交易的规模巨大、范围广泛、方式灵活等特点,客观上使得与正规金融相对应的民间金融可以快速适应和满足该种需求。然而,至今为止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来确立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法律层面上尚未对民间金融予以明确的肯定或否定,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尚待明确。我国民间金融活动虽然“大张旗鼓”,但只能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民间金融法律地位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游离于法律之外,致使民间金融主体的权利与义务很难得到法律的保障。
3.2对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民间借贷的法律后果规定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同期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其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然而,法律并没有对超出该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最高利率的融资行为规定某种处罚,这就导致民间金融特别是担保公司等机构提供的短期融资中,高利贷现象非常泛滥,对我国的金融秩序构成了潜在的威胁。
3.3非法集资类犯罪法律规定不尽合理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集资类犯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最高法定刑为死刑。笔者认为,刑法对非法集资类犯罪存在着如下两方面不合理之处:其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非法集资类犯罪的构成要件不妥。“目的”毕竟是产生并且存在自然人的内心世界,人们很难从客观行为中精准地把握,在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极为困难。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作为认定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前提要件不利于严厉地、有效地打击非法集资类犯罪,以维护国家金融秩序。其二,非法集资类犯罪配置死刑不合理。从刑罚的公正性角度分析,刑罚剥夺权益的总效用不得超过犯罪行为侵害的总效用,刑罚的严厉性也应等于或低于该犯罪的严重性,对经济性犯罪的非法集资罪配置死刑,用经济利益衡量人的生命,是对生命的一种侮辱,对犯罪人来讲是有失公正的[5]。此外,从刑罚的功利性角度来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自由刑和财产刑足以有效的预防非法集资类犯罪,对其配置生命刑就显得“杀鸡用牛刀”了,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
【关键字】中小企业,影子银行,融资
据统计,截至2011年7月末,我国在工商部门注册的中小企业已超过1023万家,占到企业总数的99%,对GDP贡献超过60%,为全国提供了80%的城镇就业岗位和82%的新产品开发。然而,与此相对的,近600万户的中小企业存在资金缺口问题。可以看出,中小企业从社会获得的金融资源与其在社会发展和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和地位极不相称。2010年来,为控制通货膨胀,中央银行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银行的贷款门槛进一步抬高,加深了中小企业的融资困境。与此同时,一些类似“资金中介”的机构活跃起来,它们游离于传统的银行体系之外,被称为“影子银行”。
一、影子银行的中国化
“影子银行”这一概念最早由太平洋投资管理公司执行董事麦卡雷提出,他将其定义为“与传统正规接受中央银行监管的商业银行系统相对应的金融机构,它游离于联邦政府监管之外,筹集到的多为短期不确定的资金。”2008年全球性金融危机爆发,大量研究指出影子银行崩溃是导致金融危机的根本性原因,影子银行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
国内对于影子银行的定义一直不太清晰,但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资产从银行资产负债表中转移出来,以各种渠道注入实体经济,影子银行也渐渐浮出水面。目前认为影子银行的中国化主要包括三部分:(1)政府不支持、长期处于地下状态的民间金融,形式上包括民间借贷、互助基金会、私人钱庄等;(2)政府支持、以商业银行为中介的企业委托贷款、银信合作业务。(3)政府批准备案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融资业务,如基金、信托、担保和典当行业等。
不同于西方国家货币“脱媒”促进影子银行体系的生成和发展,中国的影子银行具有自身的特征。一是传统银行资金流入影子银行,而影子银行的发展又增强了自身对体外资金的吸引力,使得中国“金融脱媒”现象进一步加剧。二是中国当前影子银行的信用依赖于传统银行的信用,带有浓厚的“裙带资本主义”和“权贵资本主义”的特征。
二、影子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的积极作用
(一)满足中小企业融资的需求,缓解了宏观政策调控带来的流动性风险。首先,影子银行经营灵活,借贷手续简单,门槛低,可以保证中小企业多样性的资金需求。其次,在当前紧缩的货币政策下,广大中小企业面临严峻的流动性风险。而影子银行受宏观调控影响相对较弱,可以提供充裕的资金,进而减小市场流动性风险。
(二)构建多样化的金融体系多样化。根据金融成长周期理论,处不同的成长阶段,企业的资金需求和融资方式也不断变化,从而需要一个多样化的金融体系满足来不同成长阶段的融资需求。一般来说,正规银行偏向于投资回报率高、信用风险小的大型企业,而影子银行则主要投向当地企业及个体,对缓解中小企业的融资难起到了积极作用。
三、影子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中的问题
由于我国金融市场不发达,金融资产垄断性很强,使得影子银行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也存在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局限性。第一,民间资本的地域性和关系型特征,决定其只能在一个狭小的地域内进行,难以适应当前大规模经济活动的金融需求。第二,在我国,民间金融部门的资产规模小、来源有限,抵御外部冲击的能力较弱,再加上民间资金借贷成本高昂,难以成为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渠道。根据2011年6月关于14个民间资金调研点的统计,民间贷款的利率高达36%-60%,而一般制造企业的利润率不会超过10%,远远超过中小企业可承受的范围,阻碍了其选择民间借贷。
(二)委托贷款、银信合作等缺乏监管,加深了中小企业融资的难度。影子银行体系发挥了类似银行的信用中介功能,却没有受到相同的监管制约,这必将形成监管套利的机会。由于缺乏监管,一方面,许多大型企业(尤其是大型国企)利用体制上的优势从银行获得贷款,并以委托贷款的形式投放给中小企业。这不仅挤占了中小企业的融资空间,并且由于贷款利率由委托方决定,融资成本高昂,掏空了中小企业的利润。另一方面,银行通过银信合作隐蔽地为企业提供贷款。其发行的理财产品利率锁定,风险却全转嫁到客户手中,使得中小企业的借贷风险逐步高升,严重侵蚀着中小企业的生存空间。
(三)资本财富效应,加速中小企业产业空心化。利率差创造了套利空间,对利润微薄却苦苦经营的中小企业是个巨大的诱惑。因此,一部分中小企业不仅将产业资本投入到影子银行融资体系中来,甚至将融资获得的资金也重新投入,形成了一个融资怪圈,即资金在影子银行和中小企业间不断的滚入融出,逐步抬高资金价格,同时逐渐侵蚀着产业资本,导致中小企业产业空心化。
四、政策启示
面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本文提出了三个改善思路:一是逐步放开并规范民间借贷,引导其健康发展。一方面,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身份,以部分地区、个别领域作为试点,使民间金融阳光化、规范化、合法化。另一方面,建立科学有效的民间借贷监控系统,在法律框架内对民间借贷活动的有关规定予以有效保护,从而化解借贷风险。二是在规范引导、有效防范影子银行风险的基础上,鼓励金融创新。如开展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夹层资本融资,适度推进资产证券化进程,将商业保险机制引入中小企业融资。加快建立直接融资市场,支持中小企业直接从资本市场筹措发展资金。三是加快正规影子银行机构发展,完善金融结构布局。首先,加大对担保机构的支持力度,吸引社会资本组建融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建立低成本、高效的担保贷款通道。其次,进一步引导信托公司与银行、证券等机构的业务合作,加大信托资金流向的监控,合理引导信托资金更多地流向具有资质的中小企业。
参考文献:
关键词: 影子银行;风险;传染特征;防范[HJ175mm]
20世纪后,随着金融的发展以及计算机水平的提升使一般银行业务中的影子银行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尤其是二十一世纪以来,美国货币政策逐渐放宽,使影子银行得到了有效的发展,体系不断的扩张,已经具备与传统银行共同分享市场的能力,成为了金融业务中的主要参与者。但值得注意的是,影子银行体系的创新较为复杂,使金融机构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且改变了金融体系的顺周期性,影子银行所存在的风险使得对其的监管难度不断提升,给整个金融体系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威胁。
一、影子银行概述
探究影子银行的风险传染特征及其防范措施,也需从相关理论概述入手,厘清影子银行的概念和特征。
(一)影子银行的概念
“影子银行”最早是在美联储年度会议中出现,一些学者指出“影子银行体系”是属于在监管体系之外的,与传统银行系统相对应的一种金融机构,主要是指结构性投资工具以及投资银行等非银行金融机构。但由于还未对“影子银行”的定义进行统一,一些经济学家纷纷开始对“影子银行”的概念展开研究。将国内外对于影子银行的定义结合起来,即可得出较为科学的定义,即影子银行具有与传统银行相似的功能,却不会受到银行的监管,具有融资代管中介功能的金融机构。在我国主要表现为银行与信贷合作业务等。我国的影子银行实际上体系较为分散,都是独立存在的,而国外的影子银行却是一个整体。
(二)影子银行的特点
与传统的银行相较,影子银行主要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风险大。由于影子银行很少受到银行的监管,因此利率的杠杆高,假如没有得到流动性的救助,就很容出现资金断裂的现象,由此引发的风险会超过商业银行,且这样的风险是无法预料的。
第二,资金的来源不稳定。影子银行的资金来源通常不是个人与企业的存款,而是融资,通过自有资金与各种投资形式等进行短期的融资,就能够获得一定的资金,但资金的来源会受到市场的影响,流动性较大,来源不稳定。
第三,不透明。影子银行的民间融资部分几乎是不透明的,不会将资料透露出去。由于影子银行没有受到正确的引导以及规范,一些长期处于融资领域灰色地带的地下钱庄以及非法集资等融资的规模根本无法计算。
第四,利率较高。影子银行产生的利率通常是由借贷双方共同决定,正是由于借贷利率较高,促进影子银行业务范围不断的扩大。在我国,民间借贷利率最高,这也促进了影子银行的规模得到了的扩张,影响了传统银行的发展。
二、影子银行风险传染特征
讨论民间金融,首先厘清概念。一般来说,对于正式金融体系之外的金融活动,人们都会把它称作为“地下金融”、黑市金融、非正规金融或“草根金融”等,把它看做是一种要取缔的东西,但实际上,在任何一个发展中国家,它是必然要走过的一种二元金融结构。因此,在本文看来,这些所谓的民间金融,它相对于有组织的金融体系来说,是政府金融管制、金融压抑外一种民间自发形成的融资关系。对“民间金融”这样的理解,这就使得我们把它当作一个中性东西,没有正式与非正式、正规与非正规之分,更不是一谈到民间金融就坚决予以否认的问题,因此要界定民间金融就要考虑如下几点。
1.从事民间金融活动的机构或组织是否已经在国家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如浙江省曾有三家私人钱庄领取营业执照,但因金融监管部门认为非法而被取缔;农村合作基金会,虽然得到地方政府的认可,甚至被乡村政府直接控制,但没有得到当时的监管机构——中央银行的认可,处于不合法地位,最后被作为非法金融组织取缔了。
2.民间金融活动是否为非官方性质的。包括如下四个方面:(1)融资活动的参与者是非官方的,即借贷行为是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在之间发生的;(2)资金的来源是非官方的,民间融资活动所有的资金都来源于居民个人或私人企业;(3)从事资金融通的组织机构的所有者是民营的而非国有的;(4)资金的运作是民营而非国营的,即民间金融应该属于我们通常所说的民营金融,它也涉及到所有制概念和经营机制。
3.民间金融活动是有组织的还是无组织的。目前就民间金融按其组织形式大致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无组织无机构的个人借贷和企业融资;二是有组织无机构的各种融资会;三是政府没有认可的有组织有机构的各种融资形式,如私人钱庄、典当行、基金会等。也有学者把民间金融的发展划分为两个阶段,临时的无组织融资的民间借贷为第一阶段;有组织、专业化的民营金融是第二阶段。
4.民间金融的正式与非正式性。许多文献文章认为民间金融是非正式(非正规)的,而官方金融才是正式(正规)的,本文认为采用中国人惯有的意识来分辩民间金融的“根正苗红”问题是一种错误的思想。因为民间金融活动的重要性是十分明显的,所以,政府必须反思对民间融资活动的政策,建立一个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而不是简单地禁止。公民有正当的需求,政府的制度供给就应该面向公民的正当需求,禁止民间融资活动在此意义上是与公民需求和偏好背道而驰的。此外,民间融资活动基于民俗、传统、文化,如果政府认为只要有它所一手创设的正式制度就能解决一切问题的话,那就是哈耶克所批责的“理性的狂妄”。
5.民间金融非法与合法性。本文认为当民间金融合法时,国家才能提供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的秩序框架,使其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纳入金融监管当局的监管范围之中。“民间金融跟地下钱庄没有任何关系”,两者的区别,亦可从央行下发的文件中窥得究竟: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融资而言的,泛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及其他经济主体(财政除外)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央行特别强调,民间金融是游离于官方金融机构之外的、以资金筹借为主的融资活动。据此定义,民间金融是合法的,而地下钱庄(地下金融)是非法的,属于国家依法取缔或打击之列。
二、“民间金融”的界定
从以上的分析中得出,民间金融既不是指地下经济中没有注册的、非法的、无组织的民间资金融通活动,也不单是指有组织的或已经注册了的民间的资金融通,本文认为应该有如下的定义:民间金融泛指一切非官方性质的(即不由官方出资或官方经营),非国有制性质的,主要业务发生在个人或非国有制企业之间的各种形式的符合法律规范或道德规范的资金融通活动的总称。当然这一定义自然排除了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社会有害的从事非法洗黑钱活动的黑色金融。理由如下。
1.“金融”,即资金的融通。只要商品经济存在,就必然存在金融。金融本身不带有任何制度色彩,但金融的具体形式是随着客观经济条件或经济形式的演变而不断发展的,任何金融形式的出现和存续都会有其经济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讲,金融只有形式的高低级之分,先进与落后之分,而没有正规与非正规之分,假如有的话,也只能是人为的制度或者体制的设置的结果。如果说民间金融是非正规金融,是相对于正规金融而言的,即在正规金融体制外运作的金融机构体系,通俗地讲就是不合理或者不合法的金融。这种称谓实际上就是一种人为的制度歧视。
2.民间金融的定义规定了其合法性,排除了非法的融资活动。即把所谓的地下金融(灰色金融和黑色金融)排除在外,因为研究民间金融旨在将其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金融管理机构常规管理系统的金融活动,应该为民间融资活动设计一种法律框架秩序或者央行监管制度,使得民间金融活动走出灰暗地带,使得公民放心、政府放心,使得我国民间融资组织与活动与现有官方金融结构并存,从而形成一种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性金融秩序。
3.民间金融产生于官方金融的边界地带,当国有银行对民营、个体等非国有经济融资存在着信息不对称、市场失灵时,民间金融应运而生。加之它的供求关系、运行机制、交易行为与契约治理具有市场化特征,又与民营经济有着“天然”的体制姻缘,在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今天,民间金融作为一种过渡性金融安排具有广泛的发展空间。
从上面的分析中看出,我们应该排除那种对民间金融完全否定的看法并允许其在适当的空间内获得发展,同时,应该看到这些金融形式毕竟是与落后的经济方式和经济条件相联系的,是落后的金融形式;而作为现代资本主义大生产产物的银行系统,是先进的金融形式,代表着未来民间投融资的方向,它对前者的替代是历史的必然。
一、民间借贷概念新解读
在我国,借贷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借贷和民间借贷组成。金融机构借贷,指受国家金融机构监管的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信托公司、小贷公司的放贷行为。《新法释》解决的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因资金融通而发生的争议,该法释第一条第一款开宗明义:“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这个界定体现出了民间借贷行为特有的本质和主体范围。从称谓的形式上明晰了与国家金融监管机构间的区别,也从借贷主体的适用范围上与金融机构进行了区分。民间借贷主体不仅仅包括自然人,还包括法人、其他组织。具体分为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与法人之间、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和法人与其他组织之间六类借贷关系。
二、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及现状
1.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历史情况
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形成的一种融资信用形式,“民间借贷”这一称谓约定俗成,在我国有着久远的历史,为社会广泛熟悉。前,民间借贷即已非常普遍,一般借贷双方都邀请没有相关利益关系的人见证,共同签署相应的借款合同,同时使用不动产(包括房屋、土地)出典担保借款,构成了中华法系特有的典权制度。后,50年代初期开展了不动产总登记,民间借贷抵押由登记部门向典权人颁发他项权利证书,证书上载明他项权利类型及债权数额等基本信息,成为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基础雏形。
2.民间借贷抵押登记的现状
目前民间借贷游离于体制之外,没有正式的监管形式,比金融机构借贷风险更高。有数据显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成为继婚姻家庭之后第二位民事诉讼类型。长期以来,为避免、减少纠纷,登记机构对于民间借贷抵押登记审查非常谨慎严格。1991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和1996年由中央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一般以违反国家金融监管秩序为由而被认定为无效、被查处。有些部门规章对于民间借贷也有限制条款,2012年由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关于规范土地登记的意见》规定:“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取得金融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省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等可以作为放贷人申请土地抵押登记”。这些制度性规定在司法界和登记实务界被长期实施、执行和遵守。部分登记机构大多也仅受理自然人之间、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贷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贷方)的抵押权登记;因购销合同等民商事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义务,对义务履行的担保导致的抵押权登记予以受理。对于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为借方)、自然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为借方)、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借贷的抵押担保,因制度禁止都不受理。1997年《合同法》和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后,加之市场经济实践发展的迫切需要,绝对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无效面临着法律冲突和实践的诘难,市场经济下的“经济人”不断拷问着“良法之治”还是“恶法之治”?《新法释》的颁布实施,规范了民间借贷行为,明确了民间借贷的主体,拓展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范围,为登记机构办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不动产抵押登记中民间借贷合同的审查
《房屋登记办法》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主债权合同。《土地登记办法》亦规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持主债权债务合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也明确,申请人应当提交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材料。针对于不动产抵押登记,这里所指的登记原因证明材料即包含借款合同。前述法规均明确登记机构在办理抵押权登记时需要收取借款合同进行审查,以明确借贷的基础法律关系。笔者认为登记机构在受理民间借贷抵押登记时对于借贷合同的审查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判断
借贷合同有效才表示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成立,一方当事人才能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也只有基于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能保证合同的履行,使双方利益得以实现。《新法释》在借贷合同效力这一部分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1)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借款已实际履行完毕,这是由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实践性特征所决定了的;(2)企业之间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只要不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内容的,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这是新法释的重要内容之一;(3)企业因生产、经营的需要在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4)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本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确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新法释》具体列举了民间借贷合同应当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形,包括:(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由此可见,《新法释》对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做了很明确的规定。笔者认为,作为登记机构,对于借贷抵押的实体法律关系效力既无必要又无能力一一究问查明,但要根据前述法条规定注意两个要素:(1)借贷双方主体适格。这里的适格主要是看借贷主体如果是自然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果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经营期限内,且不能有营业执照被吊销或注销的情形。(2)对于企业和其他组织,无论通过何种方式筹款,借款用途系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
2.关于民间借贷利率、利息
利率、利息的规制是民间借贷的核心问题,是《新法释》的亮点之一。随着我国利率市场化改革进程的推进,特别是浮动利率的实施,以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利率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变革势在必行。《新法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的内容主要包括:(1)借贷双方应明确约定利息;(2)确定了民间借贷适用的固定年利率。明确借贷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未超过24%,法律应予保护;24%-36%这一部分作为自然债务,取决于借款人自动履行的意愿;超过36%以上的,因为其已构成不当得利,法院会认定借贷合同无效。笔者认为,虽然利率、利息不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但是如果登记申请人提交了未明确约定利息或约定年利率超过36%的借贷合同,登记机构未及时指出,予以登记,很难说这项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瑕疵;一但当事人之间产生纠纷,往往会将登记机构卷入行政诉讼中。因此,登记机构需要对贷款利率进行审查,对于违反规定的合同,登记机构应不予受理,要求申请人依法更正,并不得确认为抵押担保的主债权范围。
3.民间借贷主体资格的审查
《合同法》规定,合同订立双方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新法释》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也是《新法释》的一大亮点,与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贷款通则》和1991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放贷主体应为具有金融许可的金融机构有了变化。不仅金融机构、典当公司、担保公司等企业可以为出借方,一般企业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为。因此,对于登记机构,应对民间借贷双方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即作为放贷主体,自然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人或组织应在其身份的合法有效期内,且未被吊销或注销。
【关键词】民间金融 问题 建议 发展
我国的民间金融由来已久,但是受到社会体制、政策、经济形态等多方面影响,一直处于潜伏的状态。全球金融危机后,物价的快速增长、通货膨胀冲击使我国的宏观经济政策又回到信贷紧缩的老路。国有金融机构虽然掌握国家大部分的金融资源,但受金融体制限制和信贷资金供给量有限的影响,出于自身成本和风险的考虑,只选择为大型国有企业和地方政府扶持的项目提供资金,中小企业和民营企业的资金需求却几乎被排挤在他们的信贷供应之外。于是民间金融市场在国有金融市场紧缩的条件下的开始扩张,他们在为民营企业和大量的中小型企业提供了资金信贷的同时,也对我国的宏观经济调控和金融稳定发展产生一定的影响,比如:江苏省泗洪县“全民高利贷”现象,温州民营企业大批逃废债的情况等,所以如何引导民间金融正规化发展已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和金融体制改革的重要问题。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形式
民间金融以俗称的“高利贷”作为表现形式。从本质上来讲,分为三种形式:第一种是“非法集资。
第二种是“暴力高利贷”。第三种是“正规高利贷”。对于前两种,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必须予以坚决打击。而第三种正规高利贷,是要给予支持的。一方面这种“正规的高利贷”可以弥补国有金融机构的放贷不足,促进金融体系的完整、金融体制机制的健全。另一方面,中小微企业可以依托于民间高利贷,盘活其实体经营,或迎来企业新的发展契机。
(一)按照是否需要通过金融中介融资进行分类
目前,我国的民间金融按照是否需要通过金融中介融资进行分类,主要包括直接金融和间接金融两大部分,其中间接金融是通过合会、担保公司、地下钱庄等金融中介进行投融资活动的,占大部分,直接金融主要包括非法募集股份、发行债券等非法私募活动,有增长的趋势。
(二)按照是否属于正规体制分类
民间金融按照是否属于正规体制可分为体制内民间金融和体制外民间金融两类。正规金融体制外民间金融组织形式一部分是法律没有明确禁止的,一部分则是法律明令禁止的,均不被法律所承认。包括民间借贷、中介借贷、合会、地下钱庄、社会集资、非法私募基金和其他地下非法洗钱活动等。其中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于彼此熟识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或是个人与企业之间,这种民间借贷建立在社会信任的基础之上,有着较强的非正规制度约束力,违约风险小,一般对于社会的危害不大。中介借贷指由“银背”、“钱中”此类经过借贷经纪人所完成的借贷,此类金融中介发挥着银行、信用社的中介功能。合会的英文名称为“Rotating Savings and Credit Association”,即“ROSCA"。它是一种自发的互助民间组织,亲缘或是地缘等关系是这些组织成立的基础。实质上它是协会成员之间的一种共同储蓄、轮番提供借贷的活动(在运作形式上有些类似与早期保险)。因此融资和储蓄是其两大重要职能。地下钱庄是一种非法金融组织,它具有类似银行的属性和功能,但是其专门从事非法活动,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高利转贷等。它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但是其运作在一定程度上却倚赖与正规金融机构的结算网络。有相当一部分的地下钱庄是从合会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可以看成是合会发展的高级阶段。地下钱庄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规金融部门的运行,具有一定的危害性。社会集资的主体一般是经济实体或是个人,它通常是除国家、商业、银行、消费信用之外的一种集资行为。社会集资本身并没有问题,但是当它被不法分子所利用,从社会集资转化为非法集资的时候,就存在极大的社会危害。相较于合会和地下钱庄,企业非法集资表面上更加“合法”、更具有欺骗性、不易识别,通常情况下涉及金额巨大,涉及出资人更广,造成的不良影响更大。非法私募基金。我国尚未对民间开放基金业务,并且对私募基金有着十分严苛的限制条件,例如对基金发起者的资质、出资者数量以及募集资金使用情况都有限制。由于私募基金的承诺收益率会高于银行利率的固定收益,因此大量的逐利民间资金涌入私募基金业。其他地下非法洗钱等活动。此类民间金融有着极大的社会危害性,是需要坚决打击和取缔的。正规金融体制内的民间金融是合法的,法律所承认并保护的一种民间金融形式,其机构的规模、贷款数额等指标均纳入全国金融体系统计中,具有公开性,可观测性,可控制性。包括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信用合作社以及农村合作基金、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中农村信用合作社,也叫农村信用社、农信社,它的设立必须经过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其主要任务是筹集农村闲散资金,服务于三农。农村信用合作社类似与民间金融的初级组织形式合会,但是它是合会发展到更高级别的组织形式。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广大农村地区受到广泛欢迎,为我国农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小额贷款公司主要的服务对象是中小企业、个体工商户等,相比较正规金融部门,其服务更为便捷和迅速。与一般的民间借贷相比,小额贷款公司更为规范,受到法律保护,同时也保证了资金融入方在贷款是对于贷款利率的议价权利。小额贷款公司是我国对于民间金融阳光化的一个突破性举措,虽然其数量和规模还在发展之中,但是它为我国民间金融开辟了一条通向正规金融体系的道路。
二、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问题
从我国历史发展上来看,金融活动最早发生在民间,民间金融活动的出现早于正规金融活动。正规金融是基于民间金融,由政府来规范民间金融的发展,诞生了各种正规金融活动。一直以来,民间借贷、民营银行、民间融资都是饱受争议的话题,理论届的学者和实业界的经营者一直呼吁放开对民间融资和民营银行的管制,推动金融体系的多元化发展,但收效甚微。近些年,在通货膨胀和金融紧缩的形势下,民间金融有了量变的迅猛突破。据中金公司报告显示:2011年,民间金融贷款借贷余额达到3.8万亿元,同比增长38%。中国人民银行2011年的调研也显示,我国民间金融的总规模大致接近3万-4万亿元,此前银监会测算的规模是3万-5万亿元之间。另外截止至2013年上半年,民间金融机构的数量由2009年底的1334家,发展到7086家,从业人员数量由2009年底的1976人发展到82610人,实收资本由2009年的784亿元发展到6252.1亿元,贷款余额由2009年的879亿元增长到7043.49亿元。民间金融以其借贷规模小,交易手续简便,融资效率高、违约风险小、利率市场化等优势快速扩张规模、扩大版图,在全国各个省、市、区、县等都有分布,范围之广和正规金融部门不分伯仲。但是,其在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的问题:
(一)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缺失
在我国,关于规范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散布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刑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贷款通则》、《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中,但是,由于部门间缺乏协调,导致当前的法律体系关于民间金融的方面的条文比较粗疏,法律的缺失使得民间金融的运作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甚至出现了一部分矛盾和冲突。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承认民间金融合法性,并主张民间金融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贷款通则》认为民间借贷是违法的,是破坏我国的金融秩序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严令禁止。虽然《民法通则》作为上位法应优先适用,但在实践中并非如此。另外,与民事立法相反,我国《刑法》却明确规定了“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非法集资罪”等罪名,又使得民间金融活动成为应受刑的犯罪行为。关于民间借贷的这些不同规定,极大地模糊了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线,使民间借贷双方发生纠纷时很难借助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二)民间金融弱化了宏观调控效果
目前,我国民间金融活动使得国家不能正常、有效地进行宏观调控。一是由于民间金融不受正规金融体系的控制和监管,致使国家监管机构难以获得相关方面的准确数据,这就会使得政府的宏观调控政策与现实状况不同步、不相符,进而弱化调控的效果。即:民间金融绕开了信贷调控,扩大了社会融资总量。当央行提高利率、控制货币供应量、缩小信贷规模、抑制经济增长时,民间金融可以使资金自由的流向实体企业,抑制货币流通速度的减慢。当央行降低利率、增加货币供应量、扩大信贷规模、促进经济增长时,民间金融又进一步扩大这种调控的效果,造成通货膨胀、经济过热的不良后果。而且,民间金融活动也弱化了“有保有压、有扶有控”的信贷结构调整政策效果,进而弱化宏观调控效果。二是由于民间金融的利率高于正规金融的利率水平,资金的逐利性使大量追利的闲散资金从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流出,向利率较高的民间金融领域转移,出现体制外循环的现象。由于资金的转移,政府通过正规信贷途径能够调控的资金数量减少,其调控的力度也会有所削弱。另外,市场的主体为了达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将资金投入一些高风险、投机性强的领域,如:高耗能污染行业、短期内能大量获利的重复建设项目,这无疑会削弱国家的宏观产业结构调整力度,影响宏观政策的执行效果。所以,民间金融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的实现,弱化了宏观调控效果。
(三)民间金融信用风险难掌控
金融是在获利的同时也承担高风险的行业,正规金融机构尚且如此,更不用说游离于政府监管之外的民间金融机构。虽然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但是其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快速、隐蔽、甚至无保、无压的发展风险是远大于正规金融机构,给金融市场有序发展和社会的稳定埋下不小的隐患。具体来说,民间借贷、合会等这类基于亲缘、地缘关系自发形成互助的、具有私人融资合作性质的民间金融组织,由于受社区中的非正规规则维系,参与者有着较强约束力,团体和成员之间相互监督、敦促履约义务的达成,使得这类民间金融组织信用风险相对较低,对于社会安定不会产生太大影响。而地下钱庄和担保公司等民间金融中介规模较大、服务对象较宽泛,加之没有国家信用担保,没有法律约束和保护,又以“高息揽款,高息放款”的经营模式存在,运行机制还不规范,使之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信用危机。此类民间金融机构一旦面临危机,就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社会极大的社会乱象发生。另外,我国当前的社会信用体系不完善,小额贷款企业的决策缺乏有效的信用记录支撑,而且民间金融不重抵押担保、不重手续,致使整个民间借贷领域的信用风险较高。如:很多借款人本身并没有太多的资产可供抵押或者质押,同时也难以找到合适的担保人;小额借贷企业如果本身与银行没有太多的业务往来,或者根本没有贷过款,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的查询结果就非常有限,但这并不意味着借款人自身的资信良好等等。这些特征决定了民间融资风险防范机制和债权处置方式的不足,使得民间融资难以摆脱“高风险”的桎梏,削弱了社会经济的稳定性。
(四)民间金融信用监管不到位
民间金融相比于正式金融的优势就在于有很大的自由性,政府不能过度干预和抑制民间金融的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政府可以对民间金融放任自流。由于民间金融自身存在着制度设计缺陷和体制不规范等的问题,所以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自身利益,利用公众追求资金增值的心理,挺而走险,引起一系列的借贷纠纷、非法融资的金融诈骗事件发生。如2009年的“吴英案”。吴英非法集资资金共计38985.5万元,以非法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死刑,,没收其个人的全部财产。吴英的违法行为不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而且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已构成非法融资的诈骗罪。其情节是非常严重的。近几年,国内诸如吴英这种不良民间借贷纠纷案有很多,几乎都是带有的非法集资、诈骗等行为的,不仅损害了当事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也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和社会秩序的紊乱。所以政府要通过适当的措施对民间金融行业进行非行政性引导监管,发挥行业自律的力量和优势,鼓励组建多种形式的民间金融行业组织,时刻警惕民间金融发展中的监管滞后,减少及避免非法融资活动的发生。
三、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对策建议
(一)制定和完善民间金融法律法规
一是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到目前为止,虽然中国的民间金融取得了巨大的发展,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有力的贡献,但是民间金融法律法规的尚不健全、法律地位尚不明确,极大地制约了民间金融的进一步发展。我国应根据日本、台湾及一些发达国家的相关经验,制定民间金融基本法,明确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规范其发展,进一步发挥其推动经济发展的作用。所以,确立民间金融活动的法律地位,实现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对其进行积极引导与支持,是十分必要的。二是修改或者废止关于民间借贷非法的规定。我国关于“民间借贷是违法且严厉禁止”的规定与当前的现实情况很不相符,其中很多的规定已不再被司法机关所适用。因此,有必要对其进行全面的审查,修改或者废止。三是要从交易形式,经营主体、准入退出机制等多方面来细化相应的法律法规,要对相关法律概念进行明确的界定,以更好地保障民间金融机构的权益。如:当前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之间最为关键的界定在于“社会不特定对象”。2010年最高法在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这反映出了立法的一个倾向与趋势,但仅仅一个司法解释显然无法解决概念模糊的问题,还需要对相关法律法规中的相应概念进行统一。当然,过度的合法化也会削弱民间金融的活力。所以对于这个问题,可以通过制定标准线来有条件地实现民间金融合法化。监管机构可以以自有资金或存贷额为衡量尺度,制定一个标准线。低于这一标准线的民间金融机构,可以继续以地下方式运营,不必转为正规金融机构。而且在这一方面,中国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民间金融合法化的有益经验,并结合中国的实际,逐步地实现中国民间金融合法化。
(二)构建民间金融监管体系
民间金融缺少国家的监管和担保,而且受市场利率波动的影响较大,容易发生违约和破产倒闭的风险。因此,我国有必要将民间金融纳入国家宏观金融管理体系,建立有效的民间金融监管体系,制定专门的机构或部门对民间金融进行管理、监督,规范监测民间金融的活动。一是要秉承政府干预与私法自治相协调的原则。我国信用体系及金融体系相对薄弱,民间金融发展必然会对整个社会、金融环境造成一定的影响。而且民间金融的很多业务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私法调整的行为,所以政府在监管时要考虑到私法自治、适度干预,在确保民间借贷行为不会对社会信用体系以及金融安全造成过度冲击的前提下,尊重市场的平等主体、坚守自由选择的原则。二是合规监管与风险监管相结合。从我国大部分民间金融机构的产品及其资源并不具备风险分散能力,且面临资金、人才、政策资源的缺口,管理者容易产生错误决策与道德风险。因此,对其监管既要强调风险控制,也要强调合规管理。一方面,要由专门的监管机构,对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盈利能力及资金流动性进行全面的风险评级以及分类管理;另一方面要严格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民间金融机构主体的设立、运行以及交易行为的合规性进行监管。三是构建“四位一体”的民间金融监管协调机制。“四位一体”指:政府(主管部门)监管、行业协会自律、民间金融机构内控、民间借贷者社会监督。对民间金融的监管既要分工,又要合作;既要各自内部管理,又要相互沟通协调。
(三)进一步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
积极推行民间利率市场化,用市场手段优化资金资源的合理配置。根据市场的需求,实行更大范围的利率浮动,逐步放开利率管制,让资金在同等的条件下展开平等、充分的竞争,在正规的金融与民间金融的合理分布。2013年7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自2013年7月20日起全面放开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管制,取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0.7倍的下限,由金融机构根据商业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水平。放开贷款利率管制,无疑会带来优化资源配置、盘活存量资金方面的突破性进展,这被认为是我国当前利率市场化的“破冰”行动。但是,该措施在银根紧缩、市场流动性严重不足的当下,实质意义并不大。要持续推进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一是要与宏观经济形势相结合,降低利率波动带来的影响。我国当前的金融体系是以银行为主导,银行融资占整个社会融资的90%以上。利率市场化改革的前提是确保我国国民经济健康、稳定的增长,所以要减少利率市场化改革对经济发展造成的风险,必须重视改革进程与宏观经济形势的结合。二是防范利率市场化带来的民间金融内部间的恶性竞争。利率市场化不仅仅能够强化银行之间的竞争,而且会导致民间金融机构内部的之间的竞争,而后者的规模有限,如果参与恶性竞争之中,很容易导致亏损甚至破产。因此,需要构建起民间金融机构同业定价协调机制,以弥补利率管制退出后的监管真空,规范市场竞争。
(四)引导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开展合作共赢
一是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各自有各自的优势,互不能被对方所取代。正规金融机构已经形成了一套完善的制度和方法;机构的网点范围广数量多;资金实力雄厚;口碑及信用度高;贷款利率相对较低;信贷合约标准化、减少讨价还价的成本;另外采用专业化、标准化的流水线式作业,减少了管理和人工费用,有效地降低了单位交易成本等等。而民间金融借贷手续简便、操作灵活、时效性强;债权债务双方信息明确,违约率小;对民营经济、中小微企业有天然的契合性,在某些正规金融机构无法满足企业融资需求时,民间金融市场可以引导企业获取资金;而且民间金融形式灵活多样,利率定价机制灵活、还款方式多样,是金融创新的源泉。如国际金融界所广泛采用的金融创新工具――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可转让支付命令账户、票据发行便利等等,都是由民间金融交易活动为了逃避金融管制而发展起来的。由于正规金融机构和民间金融机构具备各自的特点和比较优势,正规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对象主要是国有企业、大型企业,政府融资平台及能提供充分抵押品的资信、财务状况良好的客户;民间金融机构的信贷服务主要针对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及个人亟需资金者。所以,信贷资金总额在正规金融机构与民间金融机构之间进行合理分配,互不能被对方所取代。二是正规金融与民间金融在一定程度上的互补性,决定了两者存在合作共赢模式。通过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的联接,正规金融可以利用民间金融的信息优势,降低贷款的信用风险;而民间金融可以降低融资成本,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正规金融与非正规金融的合作链接是金融体系发展的一个前瞻性的战略。如:引导民间资本开办小额贷款公司、社区银行、资金互助社等新型金融机构,不断促进民间金融规范经营,引导民间资金走规范的阳光化发展路径,推动其与正规金融对接等。
参考文献:
[1]刘恒怡.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J].宏观经济管理,2014.
关键词:金融 民间金融 金融机构
一、 民间金融的界定
民间金融既是一个现实问题,也是一个理论问题。虽然国内学术界已对民间金融做出了一定程度的深入的研究,但是对民间金融的内涵和外延界定并没有形成一致的观点。与正规金融相比,有关民间金融的文献不是很多,关于民间金融的界定也有很大的分歧, 主要是范围大小的差别和侧重点的不同。Atieno(2001)认为民间金融是游离于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的,不受国家信用控制和中央银行管制的内生的存款、贷款以及其他金融交易。Anders Isaksson( 2002) 将民间金融描述为发生于官方监管之外的金融活动。Kropp( 1996) 认为,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是同一国家中同时并存的,相互割裂的,正规金融处于国家信用和相关金融法律控制下,而民间金融则在这种控制之外进行运转,二者利率不同、借款条件不同、目标客户不同,更为重要的是,借贷资金不能跨市场流动。民间金融是相对于官方正规金融而言的一种金融活动或组织。Krahene 和Schmidt( 1994) 认为,民间金融和正规金融之间的区别在与交易执行是所依靠的对象不同。正规金融活动依靠的是社会法律体系,而民间金融活动则以考的是社会法律体系以外的体系。国内学者对于民间金融的界定也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认识, 认为民间金融又称为地下金融、民间借贷、体外循环金融、灰色金融、场外金融、隐形金融等。本文从与“国有官办金融”的对比中,看我国民间金融的内涵、外延及特点。
综合来看,民间金融活动是一种复杂的经济金融和社会现象:它既包括民间直接融资活动,如民间直接借贷和民间各类合会,也包括民间金融中介类型的组织,如“钱背”、地下钱庄;既包括保障性质的互济互助,如救灾互助储金会,也包括商业性质的资金融通,如农村互助合作基金会和金融服务社;它既是一种提供资金融通服务的经济制度,又具有促进社会进步的社会制度的特征。我国现代民间金融在不同地区呈现不同的特征:在发达地区,它属于一种商业性质的融资组织;在经济落后地区,它更多地带有互助合作的色彩。由上表分析可见,民间金融具有以下特点:一是民间金融主要依托地缘、亲缘支撑的信用体系。二是民间金融在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方面具有正规“大金融”所不具备的特点和优势。首先,民间金融利用了私人相互信息和民间道德规范,构建了看不见的自选择机制,有效地解决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其次,民间金融一般具有高效和灵活的交易方式。三是相对于“官办金融”,我国民间金融尤其具有“效率高、风险也高”的特点。
长期以来,我国对金融领域实行较为严格的管制,民间金融是一个没有明确合法地位的敏感性话题。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民间金融日渐活跃,规模不断扩大,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和满足人民生活需要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已成为一种普遍现象。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的《2004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首次正式承认民间金融对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作用。近期国家出台的“新三十六条”,在国家根本性政策的层面明确提出了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的方针,使民间金融发展面临全新的环境和机遇。
二、民间金融发展的原因
民间金融在我国已有悠久的历史,结合我国国情和民间金融的发展历史,我国民间金融比较活跃的原因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
(一)民间资金市场供需两旺是民间金融存在、发展的内生性原因
民间私人财富的不断增长为民间金融的资金供给提供了源头;从需求方来讲,各类中小企业以及农户的迅速发展形成了对民间金融的强大需求。除了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为满足其自身发展需要对民间金融有巨大的需求,还有许多农户对民间金融资金的需求也很大。之所以需要大量的民间金融资金,主要是因为中小企业和农户由于受到自身规模和市场信誉的限制,很难在正规的金融机构筹集到大量的资金,所以不得不求助于民间金融机构。
(二)现行正规金融渠道的融资不顺畅
国有商业银行信贷管理体制改革和分支机构大量缩减,给民间融资活动提供了生存空间。正规金融机构出于恪守贷款条件和减少信贷交易成本、实现贷款收益最大化的考虑,只能以大企业作为主要的金融服务对象。特别是随着国有商业银行改革的深入,民间经济主体资金需求的满足只能依赖民间金融。民间金融填充了正规金融服务的一些薄弱点和盲区。
(三)政府实行的管制利率,造成大量资金流入民间金融市场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管制利率,且居民可选择的投资渠道有限,因此部分居民不是把资金存入正规金融机构,而是选择获利较高的民间借贷。还有一些居民采取借入的方式,再高息借出,从中牟取利差。
(四)民间金融的自身优势
首先,民间借贷手续简便、交易成本低。民间借贷大都建立在人情网络关系上,通常凭借一张借条甚至口头约定即可,交易成本低、而且交易过程快。其次,民间借贷对担保的要求不高。民间金融主要是以人际关系为基础,维系交易双方契约关系的往往是伦理、道德、传统、宗族等非正式制度,因此民间融资要求有一定的诚信度,很少要求有规范的担保。最后,民间金融的利率比较灵活,信息对称。利率由借贷双方根据资金的供求状况、正规金融市场利率水平、借贷主体之间的亲疏远近等因素确定。民间融资的利率一般随行就市,利率支付比较灵活,甚至不需要支付利息。民间借贷多在亲戚、邻里和同事之间进行,容易了解借款人的资信、收入、还款能力等情况。尽管民间借款采取打借条的形式,但借款人受到舆论和道德观念等无形约束,还款意愿强烈。
三、我国民间金融的发展现状
(一)我国民间金融的规模
2011年6月份,央行曾对民间融资现状调研,调查显示,截至2011年5月末,全国的民间融资总量约为3.38万亿人民币,占当时贷款余额的6.7%,占企业贷款余额比重为10.2%。银监会测算民间融资规模在3万亿—5万亿之间。中金公司的报告也认为,截至2011年中期,中国民间借贷余额同比增长38%达到3.8万亿,占中国影子银行体系总规模约33%,相当于银行总贷款的7%。现在,我国民间金融拥有巨大的融资规模,增长速度快。在广东、浙江、江苏等东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民间金融在中小企业融资中占重要地位,融资比例已超过40%。沿海发达地区的民间借贷规模甚至已经超过了正规信贷规模,并且以每年19%的速度增长。浙江省民间金融尤为活跃。目前,民间金融仍然是浙江省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方式,而且民间金融的规模不断扩大,形式也更加多样化,由低级化向高级化发展,更是通过金融创新出现了民营金融机构和民间信用担保机构。到2011年浙江省注册企业有85.5万户,其中99%以上属于中小企业,中小企业税收占全省税收份额的60%以上,生产总值占全省份额的70%以上,外贸出口占全省份额的80%以上,新增就业岗位占全省份额的90%以上。浙江中小企业的发展,决定了浙江经济发展的活力,关系到浙江经济发展的全局,是浙江实现转型升级的关键,而这些中小企业面临的巨大的资金需求80%以上来自于民间金融。
(二)我国民间金融的主要发展形态
我国的民间、非正规金融有许多种类和发展形态,从组织形态上,可大体分为“无组织”、“有组织”两种民间金融类型。无组织的民间金融主要是没有民间金融机构作为中介的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直接发生一对一的金融交易关系,资金供应者要直接承担资金使用者违约风险和项目失败风险。一般来说,这类金融活动都是无组织且分散的,缺乏连续性,规模也较小。组织化的民间金融主要有合会、私人钱庄、农村合作基金会、当铺、民间集资、民间票据机构等形式。
(三)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积极作用
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积极作用如下:一是有力地支持了民营经济发展的快速发展,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全社会的资源配置效率。民间金融高效率地将部分民间储蓄转化为民间投资,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全社会整体的储蓄-投资转化效率。二有利于解决三农问题、推进农村城镇化进程。正规农村金融(信用社与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不能够充分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对金融支持的需求,民间金融顺应这种需求产生、发展,补充了农村金融体系的不足。三是为正规金融体系注入市场因素与竞争因素。民间金融的出现和发展也对正规银行提高经营效率提供了“倒逼机制”。
(四)我国民间金融发展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民间金融作为一种非规范的融资形式,有其双面性,学界肯定其正面作用同时,对民间金融的负面效应也进行了考察,主要有:民间金融组织有自己特定的客户群, 只能针对特定的区域展开, 如果超出原有的地域范围和客户群,则对其运行机制提出更高的要求,丧失其交易成本优势( 吕伟, 2006)。同时,民间金融缺乏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缺乏对每笔贷款贷前、贷中、贷后严格的调查,规范的内部控制制度,没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及审计稽核制度,若贷款者对借款者的信誉及贷款用途控制不力时,民间金融风险则会加剧。民间金融属于非正规金融组织,它吸引了城乡居民大量闲置资金,长期游离于国家金融监管体系之外,形成监管真空,造成金融信号失真。民间金融的自发性必然蕴藏一定的风险性,盲目性,不规范性,对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及其调控造成冲击,还可能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酿成相当大的金融风险。在缺乏相关法律约束、规范和保护的情况下,部分民间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的投机活动可能会引发局部性金融风险,影响当地社会稳定。
(五)制约我国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主要体制性因素
促使我国民间金融的健康发展需要迫切解决金融制度改革问题,虽然我国以自上而下的形式采取了一些措施,但是收效不大。目前制约我国民间金融健康发展的主要体制性因素如下:一是国有银行垄断的金融制度安排压缩了民间金融发展的空间;二是金融监管制度滞后使民间金融的发展缺乏政策与法律的规范、引导与必要支持;三是利益集团的阻挠加大了民间金融走向“合法化、规范化”的难度。
四、 民间金融的未来趋势
发展民间金融并不是要替代或冲击正规金融的发展,而是完善了我国金融体系的必要组成。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机构是互惠共生的,正规金融机构和非正规金融机构在金融市场上服务不同类型的对象,满足了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融资需求。正规金融机构主要服务于城市的国有大中型企业,而放弃了广大的农村地区乡土社会,把很多民营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排除在正规金融体制之外,造成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由于我国是一个典型的城乡二元经济国家,正在实现城乡一体化,但是真正完全地实现城乡一体化还需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所以我国的城乡二元经济仍然存在。和发达国家比较,我国的城乡经济和金融发展极不均衡,这也就为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有利的宏观环境,农村是正规金融触及甚微的地方,众多的农户和乡镇企业对资金的需求都得借助于民间金融。同时,多种所有制成分、多种经营形式、多种经营层次并存的状况在我国将长期并存,数量众多的中小企业需要的巨大的资金需求相当大的一部分要借助于民间金融。这为民间金融的发展提供了生生不息的原动力。
无可否认,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在正规金融力所不及的领域和范围起到拾遗补阙作用,其在扩大中小企业生产经营资金、活跃农村金融市场、提高金融效率、特别是在促进农村个体私营经济发展等方面起了积极作用。但是民间金融在其自身发展中存在着投机性强、行为短期化、抗风险能力弱、易引发经济纠纷等问题与弱点,一方面,民间金融的活跃会对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产生一定干扰影响;另一方面,部分民间金融机构从事高风险的投机活动可能会引发局部性金融风险,影响当地社会稳定。2011年浙江省的温州民间借贷危机和河南省安阳的民间借贷风波都充分说明了民间金融的不完善,不规范。
所以,还需要国家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完善。具体措施如下:
(一) 加强和规范对民间金融的监管,并将其纳入国家宏观金融管理体系
国家相关部门应该尽快制定规范和管理民间金融的法规法律,确立民间金融的合法身份。对民间金融融资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形式等加以明确,保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有效的民间金融监管机制,并将其纳入到国家金融监管体系。同时,还要严把市场准入关,维护市场主体的质量,建立健全市场退出机制。按照法律规定和市场原则实行破产,以保证中小金融机构健康高效地运行。
(二)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机制,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水平
由于民间金融游离于国家正规金融体系之外,缺失国家信誉作担保,主要依靠道德的约束,因此很容易发生违约、破产倒闭等风险。针对于此,国家应该尽快制定并完善相应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民间金融正确的发展方向,降低违规风险。除此之外,由于市场利率的不断变化也会给民间金融的发展带来相应的风险,对此,政府应该建立民间融资监测及风险预警制度。各地方的人民银行、监管局等部门要定期展开调查,获取民间融资的相关数据,特别要关注利率的变动。加强对民间融资主体、规模和利率水平的管理。有效防止过高的利率所带来的巨大风险,将金融风险控制在合理和可接受的水平。
(三)建立健全由市场供求决定的利率形成机制,推进利率市场化进程
我国现行的利率不能够反映出资金实际的供需情况,使得资金使用者对利率缺乏弹性,造成资金的过度需求和自己使用的巨大浪费。要使利率有效发挥功能作用,充分反映对资金市场的供求关系,应该加快我国的利率市场化进程,使正规金融和民间金融在各自所确定的细分市场上提供金融服务,既可以避免相互之间的无序竞争,又可以满足社会不同社会阶层对资金的需求。
参考文献
[1]杨加鸥,王郁.规范和发展民间金融:以温州为例[J].生产力研究2005(11)
[2]Anders Isaksson ,The Importance of Finance in Kenyan manufacturing ,UNIDO Working, Paper NO. 5,May
[3]杨颖.我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制度缺陷与思考[J].求索 2006(8 )
[4]高发.中国民间金融发展研究[J].商业研究 2006(2)
[5]于谨凯.资本流动与民间投资发展[M].2004年11月
关键词 中小企业 民间融资 金融法规
一、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现状
(一)中小企业融资模式
中小企业是一个基于规模、竞争、地位等差异的相对概念,在不同的时期外延也会不同。本文对中小企业的界定主要是从经济生活中的竞争实力以及企业自身规模对于融资的难易来把握的,具体来说,是指那些在市场中,资金和信息的取得、市场影响力和技术创新能力等方面处于劣势、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规模较小的企业。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中小企业的生存发展,需要解决的问题很多,其中最重要的是融资问题。从融资方式上来看,企业融资有内源外源两种路径,内源融资源于企业内部,包括所有者投入、企业留存收益和职工集资;外源融资源于企业外部,具体包括债券、股权融资、银行贷款、风险投资和民间借贷。
(二)中小企业融资困境
随着企业的发展壮大,单靠内源融资难以满足企业的资金需求,外源融资便成为企业发展过程中离不开的融资方式。然而,中小企业也面临着外源融资的困局:首先,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困难;其次,中小企业在间接融资上并不一帆风顺;再次,相对于国有大型企业而言,政府对中小企业的扶持力度不够。
在后金融危机时代下,中小企业不仅要面临既往存在的融资困难问题,还要承担由美国次贷危机而引起的金融危机的持续发酵以及国内宏观调控结构调整等因素对实体经济的冲击,企业融资难度和融资成本明显提高,不少微小型企业因资金断裂而被迫倒闭。
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利弊分析
(一)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积极影响
1、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局
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往往是资金不足,民间资金的融入为一些求贷不能的中小企业解了燃眉之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民间融资填补了正规金融的缺失,拓宽了融资渠道。
2、民间融资优化了中小企业的资源配置
民间融资方式是一种当事双方自愿达成交易的市场化融资机制,由于地缘、人缘等原因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问题,贷款人对借款人的资金用途和所投项目有全面深入了解,有利于优化自愿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3、民间融资提高了金融行业的服务水平
民间融资弥补了正规金融的缺失,凸显了民间社会的活力,环节了中小企业资金的不足。同时,民间融资还能给金融机构带来竞争压力,促使金融机构提升自己的服务理念和内容,加快业务创新。
(二)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不利影响
1、民间融资的不规范性和自发性对社会安定造成负面影响
由于民间融资的天生缺陷,导致其存在供给不稳定、融资规模小、附带人情债等诸多弊端,特别是其游离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也容易产生金融风险。同时,一些不规范的民间借贷可能会引发非法集资现象,致使部分社会资金被高利贷利用,扰乱金融秩序。
2、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企业的运营成本
民间金融的利率机制很灵活,可以根据资金的供求状况、借款人的自信水平等制定出与承担风险相称的利率、然而正是由于中小企业在银行获得房贷的不利,民间借贷的利率往往高于正规金融的官方利率,甚至不乏高利贷,这势必增加了企业的成本支出,使原本就实力不济的中小企业承担过高的负债风险。
3、民间融资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效果
民间融资具有自发性、盲目性、逐利性等特征,大部分资金容易流向门槛低、短期内能看到收益的行业、当民间资金的配置与国家产业整体经济政策相抵触时,国家宏观调控目标就难以实现。
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
民间融资为我国中小企业提供了大量的资金支持,既起到了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也减轻了广大中小企业对银行信贷的压力。但是,由于缺乏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管理,民间融资仍存在许多弊端,因此正确规范地引导民间融资,是促进民间融资以及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所必须经历的路程。
(一)进一步完善民间金融立法,引导民间金融良性发展
首先,要从法律上明确界定正当融资与非法融资的界限,修改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中对非法金融的界定,对具有真实的生产性或消费性支出背景以及利率水平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融资可视为正当融资,而对以非法占有目的进行的金融诈骗、高息揽存、高利贷、洗钱等融资活动应视为非法融资。
其次,应尽快制定有关民间金融的专门性法律或法规,通过立法的形式确定民间金融的法律地位,引导其有序发展,杜绝非法、恶意的民间集资行为。当民间金融交易规模扩大、组织化程度提高、不再具有信息优势和降低交易成本优势时,应将其纳入正规金融的制度体系。
再次,要对民间融资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交易方式、契约条件、期限利益、税务征收、违约责任和权益保障等方面加以明确界定,通过法律手段使民间融资逐步走上契约化和规范化的轨道。
(二)完善中小企业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
首先,民间金融协会应当为民间金融交易双方提供完善的市场运作规则,并制定相关的自律性规则来维护民间融资的良好发展。同时,各类民间金融组织在承认并接受行业协会制定的自律性规则的前提下,可申请成为市场主体,开展融资活动。
其次,因为民间融资的地区性差异,各地银监局科根据相关民间金融立法及本地实情请求相关立法机关制定民间金融法规,审查批准民间金融组织的市场准入和退出,建立民间金融检测系统,为国家制定宏观政策提供数据信息支持。
(三) 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增强中小企业融资能力
许多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原因在于管理不规范、财务不健全、信誉度差等。因此,中小企业在外部法律环境改善的同时,中小企业应当完善自身的治理结构、健全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增强企业信用意识,从而获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信贷支持。同时,政府可建立和完善企业信用档案数据库,对资信等级较高的企业,有关等级审核机构可简化手续。
参考文献:
[1]王立国.民间金融法律规制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