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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的含义

时间:2023-07-17 17:23:0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的含义,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间借贷的含义

第1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意思自治原则;诚信原则;公平原则;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3-949X(2007)-01-0050-02

民间借贷作为一种古老的融资方式,其存在由来已久,即使在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现代社会中,民间借贷仍然大量存在。人们有关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高利贷的观点各异、众说纷纭。民间借贷、特别是民间高利贷的存在应不应当成为合理合法,又应当在什么条件下,何种程度上合理合法,一直是人们争议的焦点。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应否成为合理合法亦即民间借贷是否正当,其关键在于民间借贷是否为完全意思自治原则下所产生的结果;同时正确看待和理解民间借贷与公平原则、公序良俗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关系,也有助于我们从法理的角度理解民间借贷获取正当性的理由。

一、意思自治原则是民间借贷获得正当性的最大理由

意思自治原则,即私法自治原则,也叫自愿原则,它是指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由的按照自己的意思,自主自愿的设立、变更、终止种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提出的要求。在市场经济中,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利用自己和他人的能力与知识,自主的进行民事活动,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享受自己的行为带来的盈利,承担自己行为的风险,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保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意思自由,使之既不受其他人的非法干预,也能抵御不当或越位国家权力的干扰,从而使市场的各种资源配置趋向优化,保障市场经济的顺利进行。意思自治的具体含义包括双方或多方民事行为,依合同自由原则,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相对人,自由约定契约内容,自由选择契约方式,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正是从意思自治原则上说,双方完全自主自愿的民间借贷获得了最充分的正当性理由。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民间借贷不应当受到包括法律本身在内的不当干预。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下,笔者认为,哪怕是民间高利贷行为,也应当予以支持和保护。

(一)、在意思自治原则支配下,民间借贷成为正当并不违背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与自愿原则一样是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在现代各国民法中均获得了广泛的支持与普遍的承认,不仅仅在合同法领域,甚至在整个民法领域中都是如此。诚信原则被认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帝王条款”,有“君临法域的作用与效力”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讲究信用、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具体到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思诚实、善意,行使权利时不侵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履行义务时应当信守承诺与遵守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

根据诚信原则的内在涵义与要求,在民间借贷中,如果借贷双方诚实不欺,守信不失,而且利率在法律限定范围之内,则当然是正当的民事法律行为,这是诚信原则适用于民间借贷的应有结果。民间借贷,只要不违背诚信原则,则无论其利率多高,都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原因也正在于诚信原则本身的含义。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其含义有二:一是诚实即不隐瞒欺诈,二是守信而不食言违诺。也就是说,在市场交易行为当中,任何缔约方对对方没有欺诈的民事合同中所规定的合同条款均有全面履行的义务。把诚信原则适用到民间借贷之上则产生这样一个结果:只要对方没有欺诈、隐瞒或是使用其他任何不正当手段,则一方对自己所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无论形式如何,不论利率高低,都应当忠实守信的去履行,从这一点上来说,诚信不欺诈的民间借贷之中,如果法律强制性规定这种行为不合理,则法律就存在不正当干预市场主体的市场交易自。可以想象,在民间高利借贷中,如果借款人一时急需资金却苦于融资无门,可能是主动提出高利率条件以期贷款人应允而满足自己的借款要求,但事后倘若借款人又因利率过高向法院主张申请撤消借贷行为,很显然,在这种情况下,违背诚信原则的不是高利放贷者而是借款人。法律要贯彻诚信原则,就应当防止借款人欺诈违约而保护贷款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意思自治原则支配下,贷款人的财产处分权以及借款人的自主交易权均不受到法律不当干预

根据民法物权法的相关理论与学说,所有权是一种最纯粹最完美的物权形式,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所有权人对自己合法所得的财产具有完全的使用、占有、收益与处分的权利,而且在所有权的这四项权能之中,处分权最能直接的反映所有人对物的支配,故一向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最根本标志。

根据所有处分权能的原则,在民间借贷中只要贷款人对其所借出的货币是其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他就应当对其具有完整的处分权,货币所有人完全可以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以其愿意的方式自由处理手中的货币,其他人不得干预和阻碍其处分权能的实现。当然,这种处分权能,绝非所有权绝对,即行使所有权时,不能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将属于自己的、合法的货币财产出借,同时不侵犯其他合法权益,这种条件下的财产处分权不应受到干预和侵犯。另一方面,从借款方来看,借款人有选择交易的自由,他选择民间借贷这种融资方式,也是基于他对自身利益的综合判断而作出的一种自主性市场行为。这种自由交易在没有损害其他合法权益时应该受到法律的充分尊重与保障。

二、民间借贷获取正当性的过程中,意思自治原则阻却公平原则效用的发挥

公平原则是民事主体应依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公平原则作为一种道德规范,已成为各国民法所普遍承认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且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与法院处理民事纠纷时起着指导作用,以弥补法律的不足。

对于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不同学者给出了不同的评价。有学者认为公平原则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可以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对于公平原则的内涵,有学者说其含义之一就是利益不自取过多,而与人过少,于损害亦不自取地少而与人太多。还有学者认为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原则,即当民事行为出现显失公平的结果时,即使不是由于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恶意引起的,利益受重大损失的一方也有权请求变更或撤消等等。很显然,在上述种种观点中,公平原则被提高到了一个极其重要的位置,并且凌驾于自愿原则之上,构成了对自愿原则的约束和限定。但是,上述观点在评定公平原则的价值时弱化甚至忽视了自愿原则的效用,没有完全摆正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的关系。公平原则与自愿原则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为市场行为时的两大基本原则。笔者认为,只要不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和其他个人的利益,自愿原则阻却公平原则效应的发挥。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标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的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交易双方的交易行为,是否具有等价性,其很大程度依据交易双方的主观判断,客观上是否等值,则很难评判。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作为基础和前提。即使有时某种交易被强制规定了所谓的公平标准或公众视同公平,但双方缺乏交易意愿,交易也最终不能完成。相反如果交易双方不损害其他合法权益,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即使交易双方利益关系明显失衡,借贷双方同样可以达成交易,则也不能谓为有违公平。

三、正当的民间借贷不违背公序良俗以及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所谓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行为时应当遵守社会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公序原则与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一样,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是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的一种保护性措施与原则。为什么说正当的民间借贷行为,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原则呢?譬如民间借贷是否应予以正当性,借贷利率是很值得关注的一个方面,民间借贷利率的高低的确关乎社会经济与金融秩序,并且其利率完全市场化的作用仍有待研究和探讨,但从市场经济的本质意义上说,利率是调整供求平衡的价格,利率市场化是经济金融发展的客观要求,民间借贷利率的自由化恰恰是市场供需平衡规律的体现,是对现代金融体系不完善的一种补充。人们正常的生产生活,特别是偏远贫困山村农民子女读书上学、偶然的天灾伤病,有可能在短暂的时间内急需大量资金,而现代金融体系、政府救助体系、社会保障体系无法触及或无法及时关怀,此时具有快速、及时、手续简单特点的民间借贷就发挥了其他金融机构和其他救助机构不能替代的作用,也许有时利率有失公允(这里的公允也是相对的),但它并不违背公序良俗,并有助于生产生活的维持、稳定和发展。

在民法中,还有一大基本原则,就是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所谓权利不得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时,不得超越正常范围,损害其他主体的合法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判断权利滥用的标准,我们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来考察,一方面从权利行使中的行为以及对相关方面利益的尊重状况来推定其内心状态,看其是否具有以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的故意或过错,另一方面,要看权利人滥用权利的行为是否造成了他人或社会的损害或可能造成损害。在正当民间借贷中,贷款人出借自己合法所有的货币资产,借款人自愿借入货币,借贷双方诚信不欺,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利益的故意和过错,也没有在客观上存在对其他合法利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借贷双方主体均在行使自己的正当权利,断无滥用权利之嫌。

综上所述,自愿原则是民间借贷获得正当性的充要理由,但是在其获取正当性的过程中,必须不得损害其他合法权益,必须是交易双方在没有欺诈、胁迫和乘人之危的前提下的行为结果,民间借贷作为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以及现代经济生活不可或缺的元素,必将长期存在,而且政府有必要正确规范和引导、并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赋予其正当性,让其健康的活跃于社会经济生活之中,并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刘定华,屈茂辉:《民法学》湖南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王利明:《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0年版。

[3]江平:《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第2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特征;对策

对于民间借贷含义的界定,学者们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万江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发生于彼此熟悉的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活动(万江红,2006)。宋磊认为,狭义的民间借贷是以私人之间的借贷为主,同时还包括个人向集体企业和其他资金互助组织的借贷。广义的民间借贷是各种民间金融的总称,泛指不通过官方正式金融机构的一切民间金融活动(宋磊,2005)。

民间借贷是农村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通过充分优化配置民间的闲散资金,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民营企业的资金短缺困难,填补了正规金融机构不能满足中小企业大量融资需求的缺口,形成了对官方金融的良好补充和延伸,有效的缓解了民间资金供需之间的矛盾,对整个农村金融体系的运行产生重要的影响,并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顺利开展。

一、农村民间借贷行为特征

(一)民间借贷具有显著的自发性、互、社会性。民间借贷大多数发生在亲戚、邻里、朋友、同事等彼此较熟悉的人之间,以关系借贷、信用借贷为主,因而具有较强的社会性[1]。

(二)民间借贷主要用于微型民营企业、私营业主解决生产性经营短期流动资金不足的困难。农户的借贷目的主要在于加大对农业和非农产业的资金投入,如购买农业生产资料等,少数也以消费和投资为目的。近年来,农村民间借贷呈现向商业、工业等领域延伸的趋势,借贷用途和形式逐步多样化,服务对象多样化,涉及到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微型民营企业等多类主体。

(三)民间借贷手续简便,成本低,借贷双方达成口头或书面协议后,短时间内即可完成借贷程序。借贷期限具有较大的灵活性,能够较好地满足不同居民和企业的融资需求。

(四)亲朋好友等熟人之间不计或者是少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4倍的部分属于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五)民间借贷行为逐步趋于理性化。随着借贷方式的公开化、透明化,借贷手续日益完备,借贷双方大部分采取书面协议的方式,少数采取口头协议、担保方式。在借贷额和期限上,呈现小额、中短期趋势,可见居民的风险防范意识有所提高[2]。

二、民间借贷是一把双刃剑

民间借贷虽然能够有效的缓解个人和微型企业的资金困难,但其不规范化操作和盲目发展也存在一系列的弊端。缺乏科学有效的金融监管和法律监管,容易出现高利贷、非法集资等不法行为,对金融秩序的稳定构成一定的威胁,在一定程度上冲击正规金融体系。借贷双方容易产生经济纠纷和债务纠纷,甚至引发刑事案件,部分不法中介机构为了追逐高额利润而放高利贷,不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比如,拖欠借款,口头协议导致证据缺失,不能对借贷行为形成约束效力等。民间借贷资金在正规金融体系之外循环,银行难以对其实施有效的控制,导致吸收存款减少,影响整个金融体系的正常运行。这些都对农村金融经济的发展带来一定程度的负面影响。

三、促进农村民间借贷行为健康、有序发展的对策

农村民间借贷活动的发展壮大,从侧面反映出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微型企业的融资困境,政府应以此为切入点,强化宏观调控职能,从多个角度出发,标本兼治,力争改善农村金融环境状况。

(一)加大对民间借贷行为的宣传力度,加强对居民和微型企业的风险警示教育,提高其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防范意识,同时普及相关法律知识。宣传部门可以通过电视、广播、宣传标语等大众容易接受的渠道在民间进行宣传,让广大居民对民间借贷行为有更深入的了解,有正确的定位和认识。引导居民和企业在自愿互助、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下理性借贷,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觉抵制高利贷等不法行为,做知法、懂法、守法的好公民。

(二)完善立法,尽快出台与实际情况相符的相关法律法规条例,提高民间借贷活动参与者的法律意识。相较于城市法律环境而言,农村金融的法制环境还不够完善,制约了农村金融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制定民间借贷法律显得十分必要,应该明确规定借贷程序、方式、利率、大额借款的用途、还款方式、违约处理、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使民间借贷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从法律形式上严格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民间借贷,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严厉打击非法集资、高利贷、经济诈骗、地下钱庄等行为,禁止居民和企业将所得的借款用于走私等非法行为,严格遵循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政策,推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合法化运行,引导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

(三)完善农村金融体系,加快金融服务创新步伐,使农村金融市场的发展步入健康、有序的运行行列。农村金融机构应提高服务水平,增加信贷种类,拓展服务范围,可增加小额信用贷款,不断满足民间大众日益增长的资金需求,进一步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信用合作社应充分发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力军作用,推进体制改革,规范民间金融市场的发展,简化手续,真正方便农户和企业贷款,真正发挥合作金融组织的作用[3]。

(四)增加农村资金供给以满足需求是根本,通过大力发展村镇银行、社区银行、典当行、民意信用担保机构等地方性金融机构[4],增加融资渠道,解决农户、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融资难的困境。政府应加强宏观调控,着眼于三农问题,在控制信贷风险的同时,通过采取国家补贴一定利息的方式,要求农村金融机构增加涉农信贷投放量,拓宽资金来源,用于改善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农田水利建设等。

(五)建立健全监管系统,将民间借贷纳入金融监管的范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的相关动态信息,包括借贷利率、用途、额度、期限、还贷等各个方面,实施科学有效的风险控制,加强监督和管理。此外,政府应努力打造农村社会良好的信用环境,建立微型民营企业信用评级制度,对居民进行思想道德教育,引导其在诚信、守法的原则下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坚持以诚实守信为荣,以遵纪守法为荣,有借有还,再借不难,推动民间借贷活动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秦浩然.对民间借贷的思考[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0(1).

[2]阮亚男,周小平.当前农村民间借贷新特征及相关建议[J].金融与经济.2008(1).

第3篇

【关键词】民间借贷;农村金融;实证分析

一、引言与文献综述

周小川在博鳌亚洲论坛2011年年会期间表示:“贯彻‘十二五’规划,深化农村金融改革”[1]。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农村金融服务报告2010》来看,随着农村小额信贷业务的高速发展、支付清算体系的快速推进、信用环境的逐渐完善和相关法律政策的支持,我国农村金融可持续发展能力不断增强。这体现了农村金融市场发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逐渐受到监管层的重视,其广阔的前景也慢慢显现,对农村金融体制的改革也将越来越落到实处。

本文的主要数据来源是问卷调查,问卷的设计充分考虑了农户的人力资本、有形资本、家庭收支结构、户主社会性因素、借贷基本情况以及金融认知水平对农户借贷行为的影响。在晋江市抽取了深沪镇东山村、安海镇菌柄村、陈埭镇坊脚村、西园街道后间村四个样本村,发放并回收有效问卷256份。

二、农户的借贷笔数和额度

据人民银行2010年底在温州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在接受调查的对象中,有89%的家庭个人和59.67%的企业参与了民间借贷[2] 。而在调查的256户受访者中,平均借贷发生比(有借贷行为的户数与总户数之比)为58.98%,最高86.84%,与温州民间借贷水平相差较大。

被调查农户户均借贷额为48242元,为晋江2010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496元[3]的4.6倍。根据泉州市2009年统计年鉴,晋江年末总户数为285140,其中非农人口64.63%,由此估算出晋江农村借贷规模为89亿。借贷规模为晋江市2010年农林牧渔业总产值25亿元的3.56倍。

从借贷数额上来说,村与村之间、户与户之间差异更大。对于四个样本村来说:平均每笔借贷额最低19412元,最高45853;平均每户借贷额最低30000,最高59227。而仅有30%的借贷大于平均数,说明农户借贷还是集中在小额融资,且户与户之间差别非常大。同时借贷平均笔数与平均笔额的Pearson相关系数为0.8,说明样本村中借贷次数越多,表明更旺盛的借贷需求,则倾向于更大的平均每笔的借贷额。当把农户按借贷次数分组时我们发现,存在多次(多于一次)借贷的农户的平均每笔借贷额为19620元,仅一次借贷的农户平均每笔借贷额为47193元。借贷次数并不影响农户的借贷数额,关键取决与农户借贷需求的满足程度。

三、借贷资金来源

四个样本村中均有50%左右的借贷资金来自于亲戚朋友,其次是农村信用社或邮政储蓄。这主要是因为亲戚朋友间借贷更低的利息水平――0.42分每月,折合年利率5.0%,比信用社六个月至一年(含)商业贷款利率6.3%。

同时,商业银行在农户借贷资金来源中所占的比重均比较低。除安海镇菌柄村34%借贷资金来源于农业银行以外,其余三个村这一比例均低于10%。然而菌柄村周围银行家数并不是最多的,也就是说农户选择借贷资金来源的时候交通便利程度并不是最主要的考虑因素。

40%的受访者表示,不去银行贷款最主要的原因是程序太复杂。20%的人认为去银行贷款需要关系,10%的人担心没有抵押品而放弃去银行贷款,也有14%的人表示利息太高。56%的受访者认为如果能借到的话,第一选择是私人无息贷款,其次才是信用社与各种商业银行。

由此可见,复杂的手续,抵押品的限制以及信用程度的约束,导致了农户在贷款时首先考虑的是可获得性。即使存在着各种程序与制度的障碍,银行更合适的贷款项目或者说更低的贷款利率还是能吸引更多农户的。

四、农户借贷偏好

调查中,仅一次借贷的有56.4%的已全部还清,两次与三次借贷的均有超过80%的已全部还清。这充分说明晋江农户的借贷行为还是相当谨慎的。平均借贷时间为14.8个月,主要以短期借款为主,同时借贷期限与借贷利率相关系数很低,说明晋江农村借贷市场化程度并不高。但是这些借贷记录中,有书面借据的只有42.9%,特别是来自于亲戚朋友间的资金,只有26.9%有书面借据。在信用担保方面,如果有抵押通常都是拿房屋(房产证)作为抵押,担保和联保也较为常见。但是亲戚朋友间借贷之中只有不到15%的存在担保或抵押,其中大于10万的借贷27%的有担保或抵押,说明农村信贷正在由传统“道义金融”向市场“契约金融”转变。

社会学中有四个小农经济的学派,分别称之为生存小农、弱势小农、理性小农、效用小农[3]。他们并不深谙契约精神,借贷行为不能危及到生活的稳定,借贷偏好也只是建立在基本生活得到保障之后的“奢侈品”。

参考文献:

[1]中国人民银行农户借贷情况问卷调查分析小组 .农户借贷情况问卷调查分析报告[M] .经济科学出版社,2011年9月.

[2]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课题组 .积极应对 谨防民间借贷二次危机――关于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下晋江市民间借贷的调查报告[J].福建法学,2009年第3期(总第99期).

第4篇

关键词:合会;民间借贷;民间集资;法律法规;案例;严重缺位

一、民间金融制度现状

(一)合会(或称“打会”、“标会”)习惯

通过走访江苏省镇江市约四十周岁至五十周岁的父辈,便可以了解到在本地区“合会”俗称“打会”或“标会”,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一带曾风行一时。“打会”(即“合会”,下均称“打会”)发展于“互助会”,“互助会”是上世纪在国家经济发展起步之初国营企业里的一种帮助员工的机构。“互助会”的主要模式为以企业科室为单位,十至二十人的规模,每月每人缴纳十元左右成为互助金,科室中谁家里有急事便可支配该互助金,下月返还即可。“打会”与“互助会”最大的不同便是“互助会”不具有盈利性质,而“打会”却有盈利性。

上世纪九十年代,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西路存在许多“打会”团体,经过口耳相传,许多老百姓见有利可图纷纷加入进来,一时之间“打会”规模扩展到千人之广,而在那时浙江一带“打会”更为盛行。经过一段时间的发展,“打会”拥有了自己较为完善的整体结构,其主要模式为大约一百人左右构成一个“打会”,每人每月缴纳大约一百元的钱款,由标头(即“打会”发起人)确定标期和标值,“打会”成员根据自身经济需求进行打标(例如:标值为1000元,成员可出价900元,及要求获得1000元中的900元,但在归还时仍需归还“打会”1000元),打标后价低者得,在标期届满后返还钱款至“打会”,标头在抽取一定利润后,将其他利润按比例分派给其他成员,这样参加“打会”的成员便可从中获利。由于该组织规模一直在扩大,并且毫无章程约束,标期和标值都存在着很大的随意性。

到1993年末至1994年年初,国家执法机关逐渐开始关注“打会”这一社会金融团体,虽然,那是国家还未有明确的法律法规,但是,为了维护国家金融制度的稳定,防止“打会”的暴利性损害公民权益,国家公安部门对“打会”发起人与管理人实施了抓捕,而“打会”中所收的款项也被公安部门收缴。至此,“打会”彻底被瓦解,而本来觉得“打会”有利可图的参与人员也通通损失惨重,有部分人更是倾家荡产参与其中。而据有关人士回忆,当时法院是以其他名义对“打会”发起人进行定罪量刑。由此看来,那时国家的法律法规存在着很大的漏洞与弊端。时至今日,“打会”这个词虽然早已淡出老百姓的视野,但是在镇江,仍有一些老年人进行着小额的类似于“打会”的活动,而更多的是“打会”一件件演变成我们熟知的“民间借贷”和“民间集资”这两种民间金融制度。

(二)民间借贷

通过走访参与民间借贷的借款人和相关信息查询,民间借贷是由和会发展而来,主要表现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法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否有偿通常由当事人协定达成,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银行利率的四倍,如若存在复利,则折算成利率,若超过四倍,也按违法处理。目前在江苏省镇江市发生的民间借贷,多为有偿。

本地区民间借贷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为亲友熟人之间的借贷,此借贷具有当事人熟识、利息较低、一般无借款凭证这三个特点。此种民间借贷也是民间借贷中历史最悠久,发生最容易的一种借贷方式。然而这种民间借贷,一旦有借无还时,由于当事人碍于情面、缺乏证据等种种情况,使得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而无法得到法律救济。

另一种便是成立民间借贷公司,公开向外界借款,此借贷具有高利息、管理混乱等特点。在镇江,一些借款“公司”的民间借贷模式为:(1)借款人限定为男性且不得从事公安、工程等相关工作。(2)在有抵押的情况下,月息一般7至8分(即每月利息7%-8%),再无抵押情况下,月息2角(即月息20%)左右,借款期均为一个月。(3)即便无抵押是不需要抵押物品即可取得相应钱款,但仍需出示名下房产证明以确保借款人的债权。(4)借款时,需写下欠条。(5)如不能按期还款,则需每天支付一定的违约金。从这个模式我们不难发现以下问题:其一,其公司的合法性有待确认;其二,其具有很强的暴利性并且其利息也具有高度的随意性甚至具有黑社会组织性质;其三,对于要求支付违约金这一行为又是否具有合法性。而通过网上搜索“镇江民间借贷”便可搜索出一个名叫“镇江贷款网”的贷款网站,网站上提供的有抵押的贷款利率为,六月以下(含六个月)贷款利率6.10%、六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6.56%、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利率6.65%、三年至五年(含五年)贷款利率6.90%、五年以上贷款利率7.05%。相比于前者,所谓的“镇江贷款网”显然是要正规许多,然而网上贷款会产生的问题源于电子数据的不安全、容易篡改以及取证困难等方面,由此看来电子贷款债务人同样背负着重大风险。

从上述两个例子可以看到,时至今日,民间贷款在镇江以及经济发达的南方沿海城市已发展成民间资金流通的一个不容小觑的力量,其发展壮大的主要原因便是其高度的便利性、即时性以及一定程度的无需抵押性。是老百姓在手中没钱却家中发生紧急事件时不得不采取的一种借款方式。

(三)民间集资

民间集资是另一种由民间合会发展而来的民间金融制度,其产生要晚于民间借贷,也有人认为民间集资是民间借贷的一种,是指公民或法人发起,已公开或不公开方式向多个不确定单位或个人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后返还本金及一定的利息的民间金融制度。而根据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陪审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明确,“非法集资”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资金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的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行为。

在江苏镇江2000年左右,曾发生特大非法集资活动,案值巨大,受害者人数极大,后受害人被骗取筹集的资金由当地政府赔偿。此案,当年轰动一时、人心惶惶,却也足以给人警示、发人深省。通过网络搜索,日前在江苏镇江市管辖的句容县级市中,某村委会的副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由此可见,在数十年的发展历程中,民间集资仍然在民间金融中起到一定作用,非法集资也仍然在让老百姓利益受损,非法集资的涉案数额也逐年增加。

与民间借贷相比,民间集资大多都具有非法性,虽然时至今日仍未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对其界定,但是除却企业或亲友内部的集资外,在镇江发生的大多数民间集资均出于非法目的或诈骗,而参与集资的人员通常都是竹篮打水一场空,更甚者是拿着救命钱去集资,最终血本无归。此外,在镇江发生的民间集资所筹措资金数值都较大,动辄上亿,少则千万,可见其对镇江地区的民间金融状况的影响之大。

二、关于民间金融制度案件的统计

(一)合会

由于民间合会在江苏镇江存在的时间主要在上世纪九十年代,案件已经很难查询到,唯一可获得的案件便是上文在调查合会习惯时通过被采访人口述而得的那起案件。该案件,涉案人员多、影响力大,是典型的合会案件,但由于当时法律不完善,此案在定罪量刑上仍存问题。

(二)民间借贷

通过网络查询,江苏省镇江市中院公布的数据显示,2011年镇江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3679件,比2010年同期上升13.94%,上升幅度较大,并呈现涉案资金数额巨大、“疑似”非法债务、多层次放贷增多等特点。

(三)民间集资

众所周知,前段时间“吴英集资案”轰动全国,“江苏泗阳全民集资案”震惊世人。而在江苏镇江除却在2000年发生的特大非法集资案,在近年该地区民间集资案也层出不穷,虽然无法得到2011年总计处理的具体案件数目,但是从近期在“江苏镇江句容村长集资案”可见一斑。

三、民间金融制度的现存问题

不仅是在江苏镇江地区,在南方沿海发达省份也一样,由于民间资金金额总数大且大多闲散,相较于银行存贷款利率或投资方式,民间金融制度更加便利快捷,利息更加可观。于是在这些地区(以江苏镇江为例)民间金融制度历史悠久、发展时间长、发展迅速、方式多样。从经济学角度来看,民间金融制度是社会金融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个领域,其存在模式也趋近完善,但其暴利性却毫无疑问威胁到国家金融制度的存在。然而从法学角度看来,民间金融制度属于高度混乱的一块领域,没有完善的法律制度制约、没有统一的市场模式、没有强有力的管理措施,这些都导致了民间金融制度在给小部分人带来利益的同时,却伤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

四、完善民间金融制度法律规制

(一)关于合会的法律善后工作

对于合会,虽然现在在大多数地区已不复存在,但是对于历史遗留问题,法律应当做出明确,即是否以非法集资等确立起罪名,而绝非让“糊涂账”遗臭万年。

(二)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制度建设

民间借贷目前是我国三种常见民间金融制度中最重要的一种,对于其法律发展完善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建立独立完善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单行法。在其中应具体包含:其一,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确定民间借贷含义及适用范围;其三,规范民间借贷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其四:修改民间借贷4倍利率的法定上限,明确复利计算方法和确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和限制。

第二,修改和完善现行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这三部主要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民间借贷,这三部之间存在着种种的冲突与漏洞,所以立法机关应当尽快修改完善这三部法律。

第三,增强民间借贷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不管是修改现行法还是期待尽快建立的单行法,其间均需要明确违法民间借贷活动的处理问题,不能仅仅依靠刑法解决问题。当问题上升至刑法层面,一切就为时已晚了。应当从根源抓起,取缔非法金融组织,惩戒以民间借贷为幌子的非法集资和高利贷。从基层做起,全面、广泛、多方位的打击非法民间集资行为,让民间借贷在合法合理的环境中发展。

第四,从行政法规角度出发,建立多层次的民间金融体系和民间借贷机构,开发多层次的民间借贷监督管理和协调机制,允许民间借贷利率市场化,建立统一信用评价机制。

(三)关于非法集资的执法问题

虽然2011年初最高院给出了相关的司法解释,但是从近年案例中不难发现,对于案件中“非法集资”的认定在学界仍然争议繁多,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我们通常会问在特大非法集资案件中,非法集资的金额如何计算,“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用于不合法经营怎么办等等,这一系列的问题都有待法律的解决,并且“民间集资”的存在往往是伴随着“民间借贷”,二者之间的区别与联系也有待法律的解释。

五、结语

民间金融制度从古发展至今,其存在具有必然性,所以其发展能力不容小觑。如何规制民间金融制度发展的方向,是立法机关不得不面对的问题。对比《台湾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我们不难发现,虽然法律的发展永无止尽,但是我们应当运用谨慎的思维、全面的追上时代的步伐去建立法律从而保护国家、社会、集体和个人的利益。希望在不久的将来,民间金融制度可以得以在一片净土之上茁壮成长。

参考文献:

[1]法律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M]

[2]镇江贷款网,《无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法律后果》,[EB/OL]

[3]江苏法院网,《镇江法官走进直播间》,[J/OL]

[4]镇江新闻网,金山网,《镇江民间借贷案件明显增多提醒:谨慎借贷》,[J/OL]

[5]镇江市润州区法院,《倾力调解巨额民间借贷纠纷》,[J/OL]

[6]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将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N]

[7]经济观察报,《泗洪17亿民间借贷秘链》,[N]

[8]法制网句容,《村主任非法集资千万放高利贷被举报案发》,[J/OL]

[9]北京晚报,《个人非法集资20万追刑责内部集资不属非法吸储》,[N]

[10]扬子晚报,《高利诱惑:江苏泗洪民间集资逾3亿万元月息3000元》,[N]

[11]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省里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EB/OL]

[12]最高人民法院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EB/OL]

第5篇

关键词:间间借贷:立法目标;法律价值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09)02-0069-05

民间借贷作为相对于官方正规金融而言自发形成的民间信用部门,在国外的研究中被称为非正规金融(informal finance),但国内的相关研究还未对民间借贷的内涵与外延形成较为统一的认识与清晰的界定。本文对民间借贷概念的界定是相对正规金融而言的,是指在金融体系中没有受到国家信用控制和监管当局监管的金融交易活动,包括非正规的金融中介和非正规的金融市场。需说明的是,此定义并非从合法与非法的角度来阐释的,因为有些非正规金融活动按照现行法律是非法的,但是也有很多非正规金融是合法的。如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下的民间私人借贷。

民间借贷的兴起是在我国渐进式改革路径既定的背景下,政府、正规金融机构、各种经济成份的经营主体、社会公众相互博弈选择的结果,这种变革背后所体现的是社会转型期人的自利动机与原有制度约束之间不断冲突与融合的过程。

一、民间借贷立法目标的反思

我国的金融体制与制度设计至今都没有充分考虑民间自由融资的客观需要,而是以国有企业的投融资为中心。通过建立并控制以国有银行为主体的金融体系,确保把居民与企业资金集中在国有金融体系内,保持对金融体系的有效控制机制,来达到促进国民经济增长的目标。金融法律的立法目标及其制度设计首先并不在于实现金融市场的稳定,而是阻止市场性的金融活动。这种制度安排的结果使银行部门实际上成为私人贷方和国有借方之间输送资金的管道,为国家按照自己的偏好配置金融资产提供了便利。而民间借贷的兴起,无疑分散了国家对资金的垄断与调控能力。所以,为了维持这种体制性的需要,现行金融法规、政策均严格控制非国有银行和民间金融组织的发展和业务活动。纵观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变迁,总和我国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否相对应,在民间借贷发展较好的时期对其管制相对较少,一旦出现问题就严厉打击,体现为以行政管理为主线,刑事惩罚为辅佐的基本思路。但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业已证实,这种对金融资源的垄断与管制并未促进国有经济的同比例增长。反而是民营经济成为了我国经济增长的主要支柱。

支持对民间借贷进行管制的另外一个理由是金融安全论。按照这一观点,民间借贷活动具有运营不规范、高利率、高风险等缺陷,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所以,为了国家的金融安全,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有必要对其实施较为严格的控制。这也成为我国对民间借贷政策与法规十分谨慎甚至保守的理由之一。这种观点背后所折射的社会意识是我国几千年来对民间借贷的历史偏见。但是,热情激愤的批评无利于我们探寻民间借贷兴起背后隐藏的内在逻辑和客观规律。首先。经济发展的规律告诉我们,利率高低的确定不是以我们的主观判断为标准的,而是由借贷市场的资金供需状况、契约执行环境以及通货膨胀率的高低等因素决定的。民间借贷高利率的形成与对民间借贷的严格管制所导致的交易风险与成本加大不无关系。其次,民间借贷运营的不规范。同样与金融管制政策的不稳定有关。正是由于金融管制的存在,借贷双方难以有稳定的交易规则,民间借贷总是随着行政管理政策的变化而不断转变经营策略来求得生存与发展,进而加大了这种信用活动的金融风险。

因此,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必须切实转变政府职能,放弃对金融活动的过多干预,应将重点放在保障交易自由、维护市场秩序、提供公平竞争环境等公共服务上来。通过建立与完善相关金融法律制度,来促进民间借贷的规范化、制度化与法制化,实现市场经济的法治目标。

二、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的构建

金融市场的发展离不开法治,民间借贷的兴起同样蕴含着人们对法治理念的追求。法治理念强调法律至上,通过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与对公权力的限制来实现对自由、人权、正义、秩序等价值目标的追求。而法的价值表达了法律对主体需求的满足,对于立法、执法与司法活动均有指导作用。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体系构建的现实意义也正在于此,这是完善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基础。具体而言,民间借贷法律的价值体系不仅指价值的组成,也包括组成价值彼此之间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

在法律上,自由首先意味着主体可以自主地选择和实施一定的行为,同时,这种行为又必须与法律规范中所规定的行为模式相一致。因为自由存在着被侵犯和滥用的双重可能性,必须有一种强大的外力来保障自由免受侵犯与滥用,法律以其特有的国家强制力属性可为其提供保障。而民间借贷法律的自由价值首先意味着民间借贷主体具有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的权利。这种权利不应受到非法的阻碍,特别是公权力的不当干预。其次,交易自由、营业自由并非可以随心所欲地去做任何事情,如果那样就会导致人与人行为的冲突,其结果是大家都无自由可言。所以,通过对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设定可以保护民间借贷自由权利在依法行使时受到法律保护、在滥用时受到法律惩处。只有从法律上确定民间借贷自由权利行使的范围,才能把原本混乱的秩序变得井井有条,实现真正的自由。当然,自由实现的范围与程度还要受到其生活的物质条件、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和社会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这绝不能成为忽视甚至否定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理由。

民间借贷法律自由价值的确立还具有消除因权力寻租所导致的腐败的现实意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资源进行合理配置的是在自由交易基础上的价格形成机制,但在金融管制背景下金融资源的配置则主要依靠政府公权力的人为分配。而政府对金融市场的管制存在很多弊端,面临如何对其控制的金融资源进行分配的问题。我们知道政府并非具有完全理性,会由于集体有限理性的存在而产生政府失灵,会导致干预的非效率、公共政策的失效以及权力寻租与腐败等。在政府管制的情况下,金融资源的配置不是由市场通过自由竞争来安排的,此时政府官员手中管制经济的权力变成了一种稀缺资源,各种利益主体为了获取资金就会采取各种手段来争取政府的种种优惠,于是腐败便产生了。这种权力寻租活动在政府对金融市场管制越严格时会愈加严重,如在证券与银行等严格管制的市场。由于证券市场事实上存在着的金融管制,并非所有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企业均能进入,最终的决定权依然掌握在管制部门手中,企业为获得上市融资的有限名额就会采取法律之外的手段积极活动。于是权钱交易就会发生了。在银行的借贷市场同样存在这种情况,银行特别是国有大银行出于所有制和风险的考虑,一般会向国有企业发放贷款,各类非

国有经济特别是民营中小企业能够从银行获取的资金支持却极其有限。于是民营企业为取得所需的资金,要么转向民间借贷等非正规金融,要么通过各种手段包括贿赂等非法方式从证券、银行等正规金融市场来获取资金。“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腐败”,政府对金融市场管制越多,产生腐败的机会也就越大。甚至某些机构或官员通过主动设租来牟取非法利益,导致权钱交易,腐败滋生。金融市场的权力寻租不仅会引起权力腐败,还会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经济效率下降和社会收入不公等一系列问题。

而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营业自由有助于克服因权力寻租所导致的腐败现象。通过资金需求双方的自由交易与市场竞争机制可以把有限的金融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消除因金融管制产生的种种弊端。但前提是民间借贷的自由价值必须有法律的保障,否则自由的实现及其现实意义就无从谈起。首先,要确认市场主体拥有自由权利,对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营业自由从法律制度上予以确认。市场经济作为法治经济,主体享有平等和自由权利是交易得以发生的前提,对民间借贷的过严管制不仅限制了融资双方按市场机制配置金融资源的自由。也是对公民财产自由处分权利的漠视。如果让市场主体通过竞争来合理配置金融资源,那么适应各类大中小型企业的多元化金融市场与机构就会如雨后春笋出现来满足不同的需求,形成多层次的融资市场。其次,应当将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与政府维护经济秩序的职能范围区分开来。政府对金融市场的干预应该是一种“需要国家干预”时的适度干预,若干预超出保护公民权利和维护金融秩序的界限就会导致“租金”的存在和“寻租活动”的出现。要限制金融市场的寻租活动就必须要限制政府的权力,使之成为有限政府,政府所应该做的是提供一个稳定的制度预期――法律制度来保障民间借贷的交易自由与营业自由。

(二)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

效率一词最初源于经济学,基本含义是指投入与产出间的比例关系。法律的效率价值包括经济效率价值与社会效率价值两方面。经济效率价值是说一项法律制度若能够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则其必然是提高经济效率的法律,而社会效率价值是说该法律制度能够实现对公民权利的有效保障以及权力运行的合法高效。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也可以从上述两方面展开,其经济效率价值指通过法律所提供的稳定规则,可以减少交易费用,提高效率;社会效率价值指通过对合法权利的界定与公权力运行的限定能够打破垄断,实现公平竞争。

效率是经济和法律共同追求的目标,因为“一个良好的社会必须是有秩序的社会,自由的社会,公正的社会,也必须是高效的社会。”由于市场经济存在不确定性,因此市场经济存在着风险,法律的本质是为人们提供一系列稳定的信息,使人们容易预测其行为的结果,对其行为的成本和收益作合理的预期,把风险和不确定性减少到最低限度,而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使当事人能预先知道自己行为的后果,以选择合理的行为方式,从而减少博弈实现交易费用的节约,提高经济效率。虽然制定法律制度需要成本,但其费用要远低于没有法律制度时双方交易的费用,这也是为什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规则大量存在的重要原因。人们运用法律制度来稳定交易规则的经济动因就是为了节约交易费用,为民间借贷活动提供稳定的交易制度,同样可以减少借贷双方的交易费用,提高经济效率。因为如果对同样性质的交易者使用不同的规则或者没有稳定的规则,不仅会导致规则的模糊,而且还会造成整个经济的无序。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交易价格过高(在借贷关系中表现为利率较高)与没有稳定的法律制度供给不无关系。首先,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交易双方在每次交易时都要经过博弈的过程来重新达成交易规则,把精力浪费在对经济发展没有任何意义的地方。其次,由于没有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调整的法律规则,故不能形成稳定的交易规则,导致其交易风险加大价格上升。所以。如果从法律上明确民间借贷合法与非法界限并提供稳定的制度保障,那么民间借贷的风险就会降低,利率也会回落到合理水平。

民间借贷法律制度的提供还能够提高社会效率,“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力的一种调整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对公民合法财产的保护既是公民其他权利得以行使的基础和前提,也是市场经济法治不可动摇的前提。但我国对待民间借贷的态度一直表现出极强的政策导向,政策的原则性和随意性特点决定了难以为民间融资提供稳定的制度支持。同时也违背了我国宪法确立的对公民合法财产和权利进行保护的基本条款。民间借贷――私人之间按照约定的条件转让使用资金的权利――产生发展的法律根据,从根本上正是来自国家保护公民合法私人财产的宪法条款。对私有财产权利的承认也是阻止或防止公权力强制与专断的基本条件。政府的首要职责应当是对公民权利的保护,而不是不合理的限制权利的行使。更不是与公民争夺利益――垄断金融市场,排斥民间借贷。对民间借贷主体权利的确认可以把目前鱼龙混杂的民间借贷市场与机构加以规范,通过明确民间借贷成立的条件、权利义务和业务范围等,使符合规定的主体能够在法律的保护下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为发展市场经济服务。此外,确立民间借贷法律的效率价值还具有打破垄断增进社会福利的意义。我国金融市场的垄断源于政府的特许,由政府对金融的管制形成融资市场的垄断。金融垄断会对市场经济的发展造成极大的危害,会造成金融资源的浪费与我国金融企业竞争力的降低,导致社会整体福利水平下降。而民间借贷的存在,会对当前正规金融形成压力,促使正规金融市场与机构的内部变革,从而增加竞争、提高效率,有效的消除垄断的危害,增进社会福利。

(三)民间借贷法律的秩序价值

确立民间借贷的秩序价值的意义在于理顺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定公权力在民间借贷市场中的权力与责任以及维护金融活动的稳定有序。

由于对民间借贷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无法为交易双方提供有力的保障,在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得到权利救济,从而导致了民间借贷发展的混乱与无序时常出现。民间借贷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在现实生活中常游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导致相关主体不会(同时也不敢)把全部精力投入到市场竞争中,而是采取一种侥幸心理来获取利润,结果就可能会使某些经济主体不考虑长远发展而目光短浅,不守信用,极易引发道德风险,扰乱金融秩序。而政府的不当干预与管理手段的简单化,会侵害市场主体的正当权利,导致对民间借贷活动的管理难以走出混乱――管制――萧条――放松――混乱的恶性循环。造成这种恶性循环的根本原因,在于行政管理机构对民间借贷过分干预的不恰当管制政策以及对民间借贷合法权利的漠视,形成所谓的“金融抑制”。此外,由于在立法上民间借贷与非法金融的法律界限不清,在司法上存在着难以界定的灰色地带也会带来诸多问题,导致金

融秩序的混乱。如司法实践中多以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目的作为判定合法与否的依据,但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往往很难认定,必须要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来推定,而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致使司法机关在审判中很难有一致标准作为判案的依据,导致同样的行为有不同的审判结果,最终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不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金融秩序。因此,我们首先应确立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从法律上对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的规定。使交易双方能够行使其合法权利并履行其应尽义务,减少道德风险的发生。其次,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设定政府在金融市场享有的权力与应负的责任,使其成为维护交易自由、防止不正当竞争、惩处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有效力量,以弥补市场缺陷。

(四)民间借贷法律的正义价值

法律正义是一种通过创制和执行法律来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及其行为而形成的理想关系。而对民间借贷的许多歧视性规定则违背了人类社会的这种崇高理想,造成了法律适用的不公正。

虽然从我国经济发展的角度看,民间借贷在特定历史时期所受到的管制有一定的现实需求,如可以集中金融资源来优先发展某些产业等。但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有经济逐步从竞争性领域退出,再用以往的制度来调整金融领域就是对民间借贷的不公平对待。也会阻碍金融市场的良性发展。人世后,民间借贷不能享受与外资金融机构同等的待遇。因此,消除对民间借贷的不公平对待,以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刻不容缓。我们知道,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法律通过对社会各种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来实现正义,即对正义的初次分配;二是通过对社会利益冲突的解决来实现正义,即对正义的再次分配。实现途径包括把指导分配正义的原则法律化、制度化,并具体化为权力、权利和义务,实现对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的、公正的分配。所以,民间借贷法律正义价值的实现首先要给予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同等的对待,消除歧视,赋予民间借贷与正规金融同样的权利,以实现对正义的初次分配。其次,在民间借贷受到不公平遭遇时,能够获得法律救济,以实现对正义的再次分配。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主体只有规模大小的区别,而不应根据所谓的内资外资、国有民有的不同进行差别对待。在金融市场中,凡是国有资本和外资能够进入的领域就应该对民营资本放开,并在民间借贷受到不法侵害时给予同等的保护,真正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

(五)民间借贷法律价值之间的关系

第6篇

关键词: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市场交易;利率定价

中图分类号: F830.5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0176X(2013)10008308

一、引 言

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交易双方分别为贷款人和借款人,交易双方仅交易一种商品,即借贷资金。在借贷资金市场上需要融入资金的交易者之间则根据自己能够提供的预期支付收益来竞争资金,这样的竞争和相互作用,推动市场利率不断进行调整,以便达成交易,实现市场出清,最终形成市场均衡利率,由此形成的均衡利率是经济中所有经济主体相互竞争作用的最终结果。现实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市场非出清的情况,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均衡分析更适宜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分析方法。正因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不是一个纯粹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而市场出清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理论上不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本文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均衡定价模型的构建,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方法,在货币经济的框架内考察具有纯交换经济特征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定价方式。

二、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定价的理论模型

1.变量识别与选择

作为成交价格均衡利率的形成,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影响,是多种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根据信贷管理的基本思想,这些因素有来自借款人和贷款人方面的私人信息,主要是微观因素;有来自借贷双方共同受影响的公共信息,主要是宏观因素;以及来自市场交易平台的技术设施等方面的影响。为便于说明问题,现将这些因素集中且分类表示如表1—表4所示。

贷款人才会提出或者接受更低的利率价格,试图重新与资金需求方达成交易的匹配;相应地,借款人无法按照均衡利率价格借到全部希望的资金量,才会提出或者接受更高的利率价格,试图成交。在市场均衡利率的定价过程中,设交易的一方报价(通常是贷款人),另一方对价格做出反应,接受价格或进行讨价还价,或者直接拒绝交易。定价者通过改变价格以应付其面对的数量约束,或通过增加或减少购买量或销售量,来对对方提出的价格做出反应。

舒贝克[1]认为,如果在市场交易中每个交易者只采取单一行动,例如买者出价—卖者报价的方式交易,那么这就是简单的市场机制。中国农村民间借贷的上述两种交易形式应属于简单的市场机制。在瓦尔拉斯均衡中,所有的市场都是出清的,即对市场上各种交易的商品,其总供给等于总需求。 这个市场上的价格完全以这种方式运动:所有交易者接受市场价格,并且在这个价格体系下,所有交易者能够交换到自己需要的任何商品,从而确保了所有交易者的行为协调一致,市场最终表现出来的均衡需求和供给,仅仅是均衡价格信号的函数,即在既定的瓦尔拉斯均衡价格体系下,所有的市场需求和供给都相匹配,没有未满足的需求,也没有未提供出去的供给。 在这个市场上,没有交易者能够实在地制定价格,正如Arrow[2]所说:“经济中各个独立参与者都视价格为既定,从而做出各自相应的购买和销售决策,没有人专门从事价格决定工作。”

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则在不作公理式地假设市场出清的前提下,建立非集中式定价的经济运行分析的理论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市场交易的商品数量和价格信号共同被引入交易者市场行为决策中,价格由不同市场上分散的交易者相互作用所决定,从而允许不同的市场呈现不同的价格决定方式,使考察市场价格形成机制成为可能,而且,它修订了完全竞争市场下的需求和供给理论乃至价格理论,引入了市场非出清的可能性,进而使分析市场交易者个体的价格决定行为成为必要的工作。较之瓦尔拉斯均衡概念,非瓦尔拉斯均衡更具一般性,在各种不同制度环境中使用非瓦尔拉斯均衡概念更具现实意义。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市场非出清的情况,这说明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均衡分析更适宜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分析方法。正因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不是一个纯粹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而市场出清的瓦尔拉斯均衡市场理论上不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存在交易者定价问题。本文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均衡定价模型的构建,采用非瓦尔拉斯均衡理论方法,在货币经济的框架内考察具有纯交换经济特征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定价方式。

尽管均衡市场金融资产定价的理论模型假设严格并且构造简单,但它很清楚地反映了金融市场均衡的基本要求,即成交的金融资产需求总量等于负债发行总量,均衡利率是市场中的经济主体追求个体效用最大化行为导致的均衡结果。在更为现实的非出清市场情况下,非瓦尔拉斯均衡定价模型的基本思想对市场化力量处于初始发展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农村金融市场颇具解释能力;一个自主交易、具有市场效率而且市场配给不可操控的农村民间借贷市场,正是一个具备非瓦尔拉斯均衡配置良好市场特征的现实市场。

3.数据来源

本文数据来源于实地调查工作,这项工作在广东省农村地区展开, 选择这一地区的原因是它的经济发展水平相对全国而言处于较高位置,而且地处中国经济发展中诸多改革领域的前沿,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着中国农村经济发展的趋势。调查工作受到客观物质条件限制而不能在全国范围内充分展开,只能做出上述现实选择。 调查工作于 2009年10月至2010年5月期间前后两次展开,对广东省各地乡镇中约60个自然村,在方便抽样原则下选取发生过民间借贷的农户作为样本,一村至少一户进行逐户入户问卷调查。第一次调查收回问卷57份,第二次调查收回问卷160份,两次调查问卷中整理出数据完整的问卷93份。 广东省社会科学院与高校合作资助研究项目“发挥民间融资在广东农村经济发展中的作用”(09KH03)所做的实地调查,本文调研数据取自此实地调查的结果。 本文使用的其他数据,一般取自正式公布的数据,例如国家统计局网站、各种统计年鉴上的数据等,具体的数据来源分别注明了该数据的最后出处。

4.关于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水平实地调查结果的统计描述

调查显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水平在不同的交易环境下呈现不同的状况。

第一种情况:非零利率。

调查显示, 93户调查对象中有85户农户通过私人间借款方式发生了民间借款,占91.4%, 产生借款的农户并非全部需要向贷款人支付利息, 其中需要支付利息的农户44户,占85个农户的51.76%,即调查对象的借款活动中有48.24%的交易是免息的 ,它约占全部交易数量的一半 。

另外,93户调查对象中有47户农户通过私人放贷方式发生了民间贷款,占50.54%, 发生贷款的农户并非全部要向借款人收取利息, 其中收息的贷款者27户,占47个贷款农户数量的57.45%,即调查对象的贷款活动中有42.55%的交易是免息的。

调查数据还显示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一个特别之处。在本组调查对象的93个农户中,有12个农户既是借款人又是贷款人,占农户数量的12.9%, 这些在同一个时刻既有借款又有贷款的农户, 这些人各自执行的借款利率跟自己的贷款利率相等,即无论借贷,同一个农户执行同一个借贷价格,不存在借贷利率差;而不同的农户执行的利率大多不相同。除此之外,其余农户或者是单纯的借款人,或者是单纯的贷款人, 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身份是不交叉的,或者说,身份是分离的, 这样就形成了两个存在性质差异的交易者群体——借款人群体和贷款人群体。

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现实水平描述统计结果如下:

本文选用调查资料农户记录中的指标“借款利息率” (表示为变量ZD1701)、 “放贷利息率”(表示为变量ZD1201),分别作为反映农户在民间借贷中作为借款人获得借贷资金时的支付价格——借款利率、作为贷款人提供借贷资金供给时的出售价格——贷款利率的衡量。这里选取两组相互独立的利率数据作为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价格进行分析,分别从借贷资金的需求者和供给者的角度来考察他们面对的交易价格。

首先,观察 借款人支付利息时的利率,即借款人面对的支付价格—— 借款利率。描述统计量的结果显示,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借款人需要支付借贷利息,其平均水平为月息4.82%(合年利57.84%)。进一步估计时发现,若以99%的置信水平估计这些进行有息借贷的民间借贷活动,则作为借款人支付价格的利率水平在月息3.27%—6.37%(合年利率39.24%—76.44%)之间。

其次,观察 贷款人收入利息时的利率,即贷款人面对的出售价格—— 贷款利率。描述统计量的结果显示,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贷款人贷款利率平均水平为月息4.57%(合年利54.84%)。若以99%的置信水平估计,则作为贷款人出售价格的贷款利率水平在月息2.67%—6.47%(合年利32.04%—77.64%)之间。

由上述统计描述和估计的结果可见,在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从借 款人角度进行的借款利率统计和从贷款人角度进行的 贷款利率统计显示,它们的总体水平非常接近,借贷利率的平均水平没有明显差异,可以被理解为市场上借贷资金的供需均衡价格的平均水平。一方面,由于事实上借款人和贷款人身份基本分离,双方执行市场供需均衡的利率价格;另一方面,即使二者身份合一,交易者也未执行有差异的借款利率和贷款利率,从而使得这种民间借贷活动功能单一,成为货币资金互通有无、调剂余缺的枢纽,金融资源配置功能仍是它的首要功能。另外,统计结果显示的借贷价格年利率水平的下限数值明显触及我国当前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其中“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规定,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出现的这种水平的利率,显然够得上 “高利贷”的称谓,但是,这种称谓能否作为划分贷款经济性质的合理标准,目前尚存疑问[3]。

第二种情况:零利率。

调查显示,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借贷活动中 有48.24%的交易是免息的,贷款活动中有42.55%的交易是免息的,它们分别占到全部交易数量的 大约一半是免息的,这种免息的借贷就是零利率借贷。零利率借贷主要发生在“友情贷款”、“人情贷款”情况下。“友情贷款”的借贷关系发生在民间信用发达的熟人社会中,一般以血缘、地缘和人缘等社会化因素为关系纽带 ,例如亲朋好友、兄弟姐妹、乡里乡亲,同窗共事等等,彼此之间充分了解个人的背景信息,借以形成借贷关系的信用基础,以及控制贷款风险的相关措施,撮合借贷交易完成 。这种交易方式具备降低借贷价格的有利条件,例如能够节省对借款人信用信息收集和识别的交易成本;能够降低违约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的机会,从而解决利率中包含风险溢价的问题,直接降低交易价格即利率水平。这种类型的贷款可能成为互贷款,今日的贷款人可以预期在未来自己能够直接享受同样的优惠条件获得贷款。这种零利率借贷的存在,依赖并反映着特定交易范围内的社会资本资源配置状况,是特定文化的产物,同时需要这种文化背景的支撑。对提供零利率贷款的贷款人将其社会资本中哪些因素进行了货币化处理,目前还不清楚,而且这个中间有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涉及人的社会心理及价值观等诸多方面,现在还没有相应的统计数据显示准确的信息,因此目前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还有困难。

三、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定价模型的经验分析

1.公共信息因素影响下的利率预期

影响市场利率的公共信息主要是一些经济因素,其影响是通过参与市场交易的农户对这些宏观因素的理解和反映而形成的。一般来说,农户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宏观经济指标中,对民间借贷利率产生显著影响的因素主要有:农村居民消费物价指数、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农民家庭人均纯收入和金融机构农业贷款等。 为考察这些宏观经济因素对农户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方向及程度,本文选取我国1980~2009年期间的14个可以取得数据的年度进行分析。

方程拟合优度较大,说明模型中的解释变量能够解释因变量的大部分变动情况。DW统计量值为1.8559,显示残差序列不存在正的自相关。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平均水平受到农村消费物价指数和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的正向影响,特别地,当农村的正规金融机构同期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提高1%时,民间借贷利率提高1.0633%;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的变动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影响是反向,随着农民纯收入的增加,民间借贷利率的平均水而下降。

2.基于市场交易者私人信息利率定价过程

利率是借贷市场资金供求双方竞争、各种市场化力量相互作用的结果,影响它定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在中国农村民间借贷市场上,这些因素包括了这个市场特定环境的具体影响,除了加塔克模型中的几个因素之外,还涉及市场上资金的总体供求状况、地域文化习俗、地区经济水平、通货膨胀水平、同期正规金融机构贷款利率水平等等。为便于分析问题,可以将这些因素分为宏观因素和微观因素,宏观因素例如上述补充的各项;微观因素例如加塔克模型中的各项,以及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和信用状况、放款人的收益模式等。

Hoff 和 Stiglitz [4]从信息经济学的角度对非正式金融市场的利率问题做出解释,认为无论是垄断还是竞争的观点都不能解释利率高的问题,其利率高的主要原因是因为信息不完全导致市场不完整 ,无论是借款人还是贷款人都不能得到完整的信息 。因此,利率相对于正式金融的利率要高些。他们的模型分析了正规金融市场与民间金融市场并存且民间金融市场上的资金部分来源于正规金融市场的情形,结果表明,由于私人放款者之间的策略互动、执行成本和声誉机制等因素的存在,正规金融市场上的信贷补贴有可能会引起更多的私人放款者进入该市场,导致民间借贷利率上升。

Gupta和 Chaudhuri [5]在其民间借贷利率决定模型中确定了三个参与者:农民、正规金融机构官员和私人放贷者。农民向正规金融机构的官员行贿以得到正规金融市场的贷款,因此其正规贷款的成本除了规定的利率外,还包括行贿的成本。当正规信贷与私人借贷两者之间是相互替代关系时,信贷政策能够降低私人借贷利率。

农村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取值本身是连续的,但是由于受到现实因素的影响,在当前的民间借贷中出现零利率,实地调查数据也显示了这种情况的客观存在,因此,因变量的观测值实际上来源于总体的一个受限制的部分,因而不能完全反映总体的实际特征,故在如下的分析中采用受限因变量模型。

鉴于利率非负的一般性质,在模型中作为审查临界点的左端点为零,故令 i=0;且其审查临界点没有右端点,故令 i=+∞。此时模型为规范的审查回归模型,即Tobit 模型。

考察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各微观因素对农村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的影响,以下分别从借款人和贷款人角度进行分析,同时,对农户借款人和贷款人建立不同的回归模型。

(1)借款人利率定价模型与实证

这里考察借款人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利率定价受到私人信息的影响,这些信息主要反映借款人对其自身还款能力和风险抵抗能力的认知和价值评估,与民间借贷市场交易的信息传递、风险防范等机制关系密切。以下模型中选择的变量是对上节理论模型中相关变量的具体化。

利用实地调查资料中的相关信息,基于现实调查可得数据,选择设计以下变量如表5所示。

统计显示了当前农村经济的一种状况,这些参与调查的农户中,民间借贷利率平均水平为月利率2.28%(合年利率27.39%);平均每户农户借款需求中有67.98%的部分是向农村民间借贷市场融资解决的;每户农户的借款中平均约55.25%的部分用于生活消费,包括日常消费、应急支出等;农户将借款用于务农生产或者商品经营的比例,平均每户约为35.44%;家庭收入模式中,从事农业生产和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农户数量一半对一半。

为避免产生严重的多重共线性问题而影响模型检验的结果,给出各变量之间的相关系数矩阵如表7所示。

就实地调查的农户借贷数据显示的平均水平而言,农户贷款人在正规金融机构的存款金额在其家庭消费后的剩余资金中所占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这里是1%),则其放贷的年利率降低约1.4813个单位(这里是1.4813%);当贷款人使用消费后剩余的资金进行商业经营投资时,其投资金额占其家庭剩余资金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则其放贷的年利率降低约2.0685个单位;作为放贷对象的借款人,如果在借款时声明此项借款的用途包括生活消费,则贷款的利率会受此影响,借款人计划将借款用于消费的比例每增加1个单位,贷款的年利率降低约1.0615个单位。由于当前中国农村的农户参与现代金融市场投资的经济行为尚不普遍,农户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数量占其全部剩余资金的比例平均是5.4800%,这偏小的比例水平使得变量ZD9对农户贷款的影响不显著。正如选择贷款人方面的影响因素时对各个变量的经济含义所做的解释那样,变量ZD6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贷款人选择固定收益存款对各种风险的规避愿望,当这部分资金的比例加大时,说明其抗风险的账面能力在增加;ZD8反映了贷款人利用自有剩余资金创造利润收益的机会,当这部分资金的比例加大时,说明贷款人创造利润机会的努力程度在提高。这些来自贷款人经济行为的私人信息和来自借款人借款用途的私人信息,直接影响着民间借贷市场上贷款人提供资金时的利率报价,实证数据显示,这些私人信息和微观方面因素对贷款利率报价的影响全部都是反方向的。

参考文献:

[1] 马丁·舒贝克.货币和金融机构理论[M].王永钦译,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6.280-287

[2] Arrow, K. J. Towards a Theory of Price Adjustment:The Allocation of Economic Resources[M]. Stanford University Press,1959.

[3] 茅于轼.重新认识高利贷[J]. 农村金融研究,2006,(9).

第7篇

【关键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民间借贷;特定目的;扰乱金融秩序

一、民间借贷的概念及其在经济发展中的必要性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不经国家金融行政主管机关批准或者许可,依照约定进行资金借贷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这种行为中,出借人将自己所有的货币借给借款人,借款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时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而在经济活动中,企业要发展则资金的融通是必须解决的问题,按照资金的来源和资金的运作方向,通常将融资分为正规金融和非正规金融,正规金融主要是指法定的金融机构,它主要包括政策性金融、商业性金融和合作性金融;非正规金融则是指尚未被法律法规认可的个人、金融组织及其资金融通行为。而民间借贷行为就是非正规金融中的合法融资行为。

在生产经营中,中小企业的资金流转本身就是很快的,没有类似大型企业的财力支持,要维持企业的发展突破瓶颈,减少风险的影响,使利润最大化只能选择进行向银行贷款,或者进行私下的资金吸收。然而由于我国政府长期以来一直奉行国有大中型企业优先发展的金融政策,使得民间资金的融通基本上为国有银行所垄断,中小型民营企业有效而合法获得正规金融支持的可能性较低,大多数中小型民营企业只能依靠内部资金积累与外部的非规范融资,从而为民间资金的自由流动提供了广阔的市场。

从公民的投资手段来看,中国社会进入新世纪以后,经济的持续高增长带来了社会财富的大规模积累、社会成员的货币贮备有了大规模的提高。笔者认为首先,近年来的通货膨胀不断增强,物价不断上涨,但是人民的工资报酬水品增幅不大,人民希望能快速实现货币增值以满足生活需要适应物价上涨。其次,银行利率低回报效益低,股市疲软,房产投资限制严重且投资大收益现阶段不明确,一线城市泡沫严重,二三线城市投资回报又不快。人民投资增值愿望强烈但手段不多。最后,民间借贷一般都是在亲友,熟人之间进行资金借贷,对于人民来说虽说没有银行等国家金融机构安全系数高,但是也比投资股票等形式风险要小,而且收益快,利率高。

当然民间借贷也有其消极不利的一面,民间融资活动对国家金融政策会带来极大的冲击。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并没有进行专门的监管,大量资金在国家金融政策能够控制的范围之外进行循环运行,势必对金融业的发展带来损害。民间融资活动由于利率偏高,必然会吸引大批的市场参与者,资金数量日益增多,融资活动日益频繁,资金链条日益增长,一旦出现问题,受此影响的人群必定具有广泛性。个别中小型企业金融风险意识单薄,过分追逐暴利的经济目的容易产生过度的投资冲动,投资规模往往会超越自身的承受能力,以高利率吸收资金维持经营。一旦资金链断裂,必将引发严重后果,甚至影响到社会稳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概念

《刑法》176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非法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客观的表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机关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二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相同,及都是还本付息的活动。

对于该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是不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主体。可以看出,其并未将银行、信用社等有资格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涵盖在本罪的主体范围之内。本罪主观方面要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责任形式为故意。

本罪所侵犯的法益是国家金融秩序或金融管理制度。“金融”是指货币的发行、流通和回笼,贷款的发放和收回,存款的存入和提取,汇兑的往来等经济活动。“金融秩序”则是指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下的,特定的金融机构按照既定的规则从事金融活动。从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公民的存款可以看出,本罪强调的是非法分子的目的,手段将会对正常的金融秩序产生影响。因为存款作为一种金融业务,是有特定经济含义的,它是指存款人在其金融机构账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因此,在本质上说,为客户开立存款账户,收受客户存款的,或者说有资格经营存款业务的,只能是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目的正在于用吸收的资金进行资本和货币经营。然而资本和货币经营具有其特殊性,对资本和货币的经营对国家的经济整体发展有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之所以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对金融秩序造成严重影响也是因为其一般的手段是通过抬高利率,承诺高息的方式吸引公众存款。这种不良的利率竞争将有可能影响合法金融机构的正常资金回笼,造成社会闲散资金流动的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资金进行建设。而且这种行为一般不具有银行那样的经济实力,在工作上缺乏完善有效的管理、监督机制,抗风险的能力较差,很难保证存款资金的安全和利益,一旦资金出现问题,经营不善,或者捐款潜逃等交会对区域经济秩序带来重大影响,会产生群体效应。最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对象为“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应认为,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或者单位。一方面,向亲朋好友吸收的不成立此罪。但是,出资的社会公众中偶尔包含少数亲朋好友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另一方面,在单位内部集资的,如果出资者是与吸收者之间没有联系的人,也不排除本罪的成立。而且本罪的成立并不以行为人实际上已经吸收了多数人的存款为要件,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有向多数人吸收存款的故意,客观上所采取的手段可能从多数人处吸收存款,即使事实上只从少数人或个别人处吸收了数额较大的资金,也能成立本罪的既遂。

三、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

1、从主观方面来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要求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是本罪与集资诈骗等其他犯罪的重要区别。参考最高法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可以明确认定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具体情形: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后而停止吸收存款、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积极经营具有归还能力的;3.没有肆意挥霍骗取资金、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等情形的。而对于是否需要特定的目的,则有肯定说和否定说。否定说认为,本罪不应有特定目的,将吸收的存款用于发放贷款,用于资本经营还是用于购买设备进行生产建设,并不影响本罪的认定。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扰乱了金融秩序,就应当以此罪定之。肯定说则认为,认定本罪除了满足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造成危害金融秩序的后果,而且其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是为了贷款,用于货币旳资本经营。《非法集资解释》则采取了折中的态度:“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笔者同意肯定说,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法益如前所说是金融秩序和金融管理制度,可以从吸收对象是“存款”看,而存款是一个特殊的金融概念,商业银行的业务之一就是吸收公众存款进行资本经营,发放贷款以达到盈利效果。因此,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实质是禁止未经相关的批准,擅自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来从事银行业务。如果企业虽吸收了资金,但既不是为了发放贷款,也不是为了特定的运作资金,而是为了解决生产经营中的资金问题,就不能成立本罪。

而民间借贷产生的原因就是为了解决发展中的资金问题,并不是为了发放贷款,也不具有构成本罪所必须的运用资金进行资本货币经营的特定目的。经济的发展,中小企业融资单靠贷款等方式显然是不够的,急需用钱的情况下利用小范围的民间借贷的方式进行融资就是其最好的选择。虽然由于民间借贷缺乏相应的规范监管,也存在着部分投机商人利用民间借贷的方式卷财潜逃,进行地下钱庄发放贷款等危害金融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法律对这些行为应该发挥积极的作用,绝不姑息。但是对于小范围,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达成协议,在合法利率的前提下,进行的借贷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不会对金融管理秩序造成重大破坏,应当认定为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

2、从危害结果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2)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人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4)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其中第1条第二款中对公众范围还作出了一定的限制。“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通过上述规定将亲友以及单位内部人员排除于公众范围之外,缩小了“公众”的范围。此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压缩了本罪的范围。而民间借贷行为往往只是在特定的亲友,内部人员中进行的小范围的资金借贷行为它不具有广泛性,不确定性,不具有“公众”的特点,因此民间借贷的行为必然只能够在小的有限的范围内产生,不会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那样的无法控制的后果。

另一方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民间借贷的限制有两方面:一是禁止吸收他人资金转手放贷;二是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可以从以上规定看出,民间借贷只要是双方自愿,意思表达真实,没有违反有关利率的规定,没有放贷等资本经营行为,就应当认为是合法的。因此,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行为是危害金融秩序的行为,同时满足以上规定对犯罪数额的规定。从本质上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仅对有合法吸收公众存款职能的银行等金融机构的业务造成了影响,而且破坏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和货币市场稳定,风险也较银行等合法金融机构更大,极易造成借款人的经济损失,影响范围广也有可能给社会造成不稳定因素。民间借贷的范围较为特定,双方对于风险都由认识,处于一种平等自愿订立合同地位。吸收者吸收存款后用于企业的生产建设,并不是用于放贷,资金经营活动,具有一定的还款能力。不会造成很大的社会危害性,更加不会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严重破坏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扰乱货币市场的行为。会产生严重的后果,威胁社会稳定,不利于和谐的经济社会发展。而民间借贷行为只是一种融资的行为,在合法的使用目的下,规范的利率范围内,对企业的发展壮大,提高市场竞争力是有绝对帮助的,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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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王相敏,张慧一.民间金融、非正规金融、地下金融概念比较与分析.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06

第8篇

一、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于1988年颁布的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再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上述两条款均明确规定对借贷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情况不明确的情况下,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判决给付利息。但该规定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则完全改变了。《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自《合同法》实施以后发生的自然人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借款,不再判决支付利息。但发生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仍应按照前法的规定判决参照银行贷款利息给债权人一方支付利息。前后法律在该方面的变化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掌握和执行。当然《合同法》实施后,对于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形,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的利息的,仍应按照《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判决债务人支付催告后的利息给债权人。

二、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是否应保护的问题

关于复利的问题,《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本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在实践中我们要认真理解这两条规定的含义,第七条明确规定的是出借人或债权人不得单方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但并不禁止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同时在计算复利时不得超过第六条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否则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论对利息如何约定或者约定计算复利,只要总括起来未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均应认定双方的约定有效,应予以保护,即使超出,仅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印刷的错误,《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在已出版的法律汇编的各类书籍中存在两种版本,一种版本是本文所引用的,另一种版本第七条为: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回本金。该版本为错版,我省各级法院使用的一些法律汇编的书籍中印刷为该种版本的也较为普遍,实际应用时应引起注意,以防错判。

三、超过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如何支付逾期债务利息的问题

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双方约定的利息一般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双方的借据有些约定了借款期限而有些并未约定期限,对于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双方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有些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利率高出贷款利率),此种情况,借款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主张利息,并无争议。但如果双方未具体约定超过期限后的借款利息该如何计息的问题,在诉讼中,债权人的主张一般均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对此如果债务人对利率不提出异议,则可以支持原告的主张,法院不应主动依职权判决期限内从双方约定的利率,逾期则按照银行利息进行判决,尤其是约定利率高于银行利率的情况下。当然多数情况下,债务人对其逾期利率未作约定,一般会以只同意按照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偿还利息作为抗辩。对于这种情况,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同意按照债务人的观点,理由是双方对利率的约定只有一年,借款时未对一年后的利率作出约定,且到期债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时,双方也未就逾期后的利息重新作出约定,故只能参照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标准计息;其次,如果超过约定期限仍按照约定利率计息,债权人为获得较高的利息则不愿积极主张债权,往往待利息累计较高时才行使债权。另一种是同意债权人的观点,认为双方虽未对到期后的利息计算作出约定,但参照银行的利息标准计算,无疑减轻了债务人赖债不还的责任,也不符合债权人借款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按照原约定的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首先,作为出借人冒着较大的借钱不还的风险将款借予他人(尤其是生产性借贷),一般是想获得比银行利息较高一点的利息报酬,否则还不如存在银行获得利息更为保险;其次,民间借贷一般是基于双方的信任才借款的,一开始出借人也不知道贷款人会到期不还,故对逾期情况并未作出规定,到期后再要求债务人达成新的利率约定,债务人一般不会配合;其三,如果逾期后按照银行逾期贷款计息标准计息,实际减轻了债务人的责任,助长了债务人欠债不还的气焰。虽然就个案来说只是减少债权人的收益,但造成的普遍后果是一般的老百姓不愿借钱给他人,使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获得帮助;其四,也不符合借贷立法的本意,法律对该问题虽无明文规定,但民事诉讼法在执行条例中即第二百三十二条对逾期不还款者处以支付双倍利息的规定,说明法律对不履约者是加重责任而非减轻责任。当然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各有利弊,实践中,两种观点的判决结果都大量存在,最佳的解决途径还是要依靠当事人约定明确,以便引发不必要的争议。

四、无效借款合同是否支付利息的问题

对于无效借款合同,实践中一些人的观点认为借款合同无效后,不问青红皂白一律只判决返回本金而不支付利息。此种判决是未分清双方的过错责任,无形中偏袒了有过错的一方,不符合处理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不符合公平原则。处理此类纠纷应严格依照《若干意见》第十条的规定审理案件,即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回本金;借贷关系无效是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回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五、民间借贷纠纷中没有约定先还本还是先付息的问题

在有息借款合同中,按期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支付利息的期限一般由借款合同约定,但一些民间借贷纠纷往往对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如果借款后从未偿还任何款项,一般利息在到期时一并支付本息,在计算上则不会出现先还本还是先还息的争执;如果是分期偿还,且在偿还时由收款人出具收条时,也未注明还款是偿还利息还是偿还本金,由此引发纠纷。以上情况实践中观点不一,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时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该规定实际确定了先支付利息后支付本金的原则。如某乙向某甲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即月利率为每月200元,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的具体时间,借款5个月,某乙还款2000元,某甲出具收条也未注明该款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2000元到底是还本还是还息,那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既然是一并支付,当然是利息与本金一同计算,5个月利息是1000元,另1000元则应扣减本金,此种计算方法也符合通常理解,也符合公平原则,银行贷款中也都是先还利息后还本。当然对于民间借贷约定利率比较高的个案,在实际处理时也不能一概而论,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要区分生产经营性借贷和生活消费性借贷,尤其应注意生活困难情况下所产生的生活借贷应如何计息的问题,注重保护困难群体的利益。

第9篇

(一)简要案情

原告陈××诉称,被告方××因出国需要资金,于1998年10月29日和30日两次共向其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而欠条上误写为0.25%,经追讨被告至今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月利率2.5%的利息。被告无提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两张借条。一张内容为:“方××向陈××借出伍仟元正利0.25%,1998年10月29日,借款人方××。”另一张内容为:“兹向陈××借出伍仟元正利0.25%,1998年10月30日,借款人:方××。”

对本案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被告所立的借据为证,而被告没有到庭质证。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意见,应视为被告放弃诉讼权利,可视为被告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内容的关联性没有提出异议,所以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 0000元不存在争议。

(二)争议问题

但是,对本案的利率如何认定。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上所写的利率为0.25%。而原告所述该利率是2.5%误写为0.25%,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也无提供证据来证明该约定的利率为误写所致,只能按证据上书面约定的0.25%来认定,故原告请求月利率2.5%不予支持。

第二种意见:原告请求月利率为2.5%,而证据上只写0.25%,所以应当认为该利率问题有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该“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案借条上所写的利率为0.25%,而原告主张借条上的利率是误写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本案借款利率可按照适当高于银行利率认定。如可酌情认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1%。

第三种意见:本案借条上的利率只写0.25%。大大低于当地民间借贷月利率1%~2.5%,甚至比银行贷款的利率还低。这不符合当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即该借条利率应是2.5%误写为0.25%。故原告请求月利率2.5%应予采纳。

那么,本案借款利率如何确定?解决该利率争议需要遵循什么方法?解决这些问题,就不能不涉及合同的解释原则。

二、合同解释原则:消弥合同争议作业的基本手段

(一)合同解释原则

如果合同的各项条款约定明确、具体、清楚,当事人对各项条款的理解完全一致时,一般不会发生合同的解释问题。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用语不够规范,对合同条款未约定的内容意见不一致。对合同条款约定的理解有争议时,则需要对合同进行解释,以正确确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解释原则是解决合同争议的基本手段,在合同法理论和实践上都是一个十分重要、疑难的问题。

所谓合同解释。是“指运用各种解释规则和方法,确定合同条款的真意,以探究当事人的效果意思,消弥讼争的作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本文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这就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

(二)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

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入手,若文义解释仅出现一种结果,即不再用其他解释原则;若出现两种以上的结果,应适用其他原则。其次,运用体系解释(即整体解释)原则及交易惯例原则进行解释,并参酌诚实信用原则,得出解释结果。最后,如有两种以上解释结果的,应运用符合合同目的原则进行取舍。

合同解释还需结合合同法及其他法律对合同解释的规定。如合同法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三)合同争议处理实务中的其他解释规则

除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外,根据各国的立法及实践中的普通做法,解决合同争议尚有如下规则:

①特殊用语优于一般用语规则。

在合同中,如当事人采用特殊用语表达的,如特殊用语能为当事人所知悉的,一般应适用特殊用语。但这一规则是相对的,需视具体情况而定。

②种类限制解释规则。

对表示范围的词句,应作限制解释。如当事人在合同条款中,列举了具体事项,其后并没用“等”、“其他”之类的表列举的文字的,应仅限于所列事项;如采用了“等”、“其他”之类文字的,应解释为与所列事项属同一种类的项目。

③个别协商条款优于标准条款规则。

如果合同中一部分使用了标准条款,一部分使用了个别协商条款,两者有矛盾时,应以个别协商条款为准。

④手写体条款优于印刷体条款规则。

在一般情况下,手写体条款实际上否定了印刷体条款的效力,故应优先适用手写体条款。

⑤书面合同优于口头合同规则。

书面合同的证据效力优于口头合同,故其效力应优于口头合同。

⑥在后行为效力优于书面文字效力规则。

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双方的合同行为可能与合同规定相悖,如双方均认可其行为效力的,其行为实际上使相应的书面规定失去了意义。

⑦明示条款优于前例、交易习惯规则。

前例是指当事人以前做过的类似交易,可以说是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惯例。明示条款的制定即表明排除了前例、交易习惯的适用。

⑧前例优于交易习惯规则。

三、本案利率争议的界定:依举证规则及文义解释、习惯解释原则解决

笔者认为,对本案借款利率争议的认定与解决,关系到两个问题:一是举证责任的承担;二是对借款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

首先。从举证角度上说。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体现的借款利率为0.25%,但原告又主张借条利率系误写。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利率系误写,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利率“0.25%”是误写,实际约定的利率为2.5%,故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月利率为2.5%不能得到法庭采纳。而且,本案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条书写时间不同,但写明的利率均为0.25%,这也使人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写产生怀

疑。

其次,从合同的解释角度上说。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亦属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两张借条实际上就是两份借款合同。所不同的是,借条即是借款合同订立的证据,又是借款合同出借方履行合同的证据。评判本案借款的利率争议,实际上就是本案借款合同(借条)的解释问题,即原告主张的借款合同(借条)上利率“O.25%”是误写、实际利率应为2.5%的解释能否成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学理通说,合同解释首先应从文义解释入手,若文义解释仅出现一种结果,即不再用其他解释原则。若出现两种以上结果,应适用其他原则。本案依合同解释原则的第一顺位――文义解释原则,只能得出本案借款利率为0.25%的结果,无需进行交易习惯等其他原则解释。据此,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可以确定本案借款月利率为0.25%。

因此,笔者认为,前述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

前述第二种意见现在已不合时宜。因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或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至少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确定利率。即民间借贷案件,只要出借方主张利息,即使没有约定,人民法院也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进行判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对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解释已经被合同法的这一规定所取代。同时。该司法解释对借款合同争议的解释原则也与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原则相抵触,不再适用。

前述第三种意见是依据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对借条的利率进行解释,所使用的也是一种合同解释方法。但该解释的误区在于违反合同解释原则的适用顺序。即没有首先使用文义解释原则。交易习惯虽然也是合同解释的一个原则,但只能在适用文义解释原则后出现两种以上结果后才能适用。比如本案的两张借条上的利率“0.25%”均未写明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依文义解释原则无法确定,可再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解释为月利率。

第10篇

关键词:P2P网络信贷 个人信用 坏账 风险 民间借贷中介

一、P2P网络信贷的起源和发展

P2P小额借贷是一种将较小额度的资金聚集起来借贷给有资金需求人群的一种商业模型。其中,P是英文personal的意思,即个人对个人信贷,主要是指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在收取一定费用的前提下向其他个人提供小额借贷的金融模式。客户对象主要有两方,一是将资金借出的客户(投资者),另一个是需要贷款的客户(借款者)。P2P小额借贷是由2006年“诺贝尔和平奖”得主尤努斯教授首创。尤努斯教授所创建的孟加拉乡村银行为该国两百多万的农村贫困人口(尤其是妇女)提供了小额贷款,极大地促进了孟加拉农村社会和经济的进步。

P2P网络信贷是一种将互联网和小额借贷结合在一起的具有创新性金融模式的民间借贷形式。它最大限度地为投资人和借款人提供了透明、公开、直接、安全的小额信用交易的可能,同时具有无需担保、交易便捷、低风险、流动性强的优势,为投资者提供了绝佳的理财渠道。P2P网络信贷是从英美发源的,在英美等发达国家已相对较完善。全球最著名的有:2005年在伦敦成立的Zopa、2006年在美国成立的Prosper以及2007年在加州成立的贷款俱乐部Lending club。我国的第一家P2P网络信贷公司2007年8月在上海成立。目前这种新兴的金融创新方式正在我国的一线二线城市蓬勃发展。

二、P2P网络信贷的具体操作和运行

P2P网络信贷的操作非常简单,一般人都可以熟练地进行操作。下图对P2P网络信贷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说明(参考拍拍贷网站)。

(一)无论是借款者、投资者都需要在P2P信贷网站进行个人信息注册,在注册完成后才能登陆借款界面进行操作。借款人借款列表,列表包括借款的金额、借款用途和能够负担的最高年利率。

(二)投资者在看到借款列表后,以竞标的方式参与,通过审查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信用等级等进行投标,一份标书可以由不同的投资者进行投标,因此一份标书可以有N个投资者共同出资。

(三)网站管理者会将最合适的利率和资金组合到一起(一般情况下,由最低和较低年利率的投标金额组成借款),随后这笔借款被打入借款人的账户。借款人每月都要将还款金额(连本带息)汇入网站账户,网站会自动将金额存入投资者们的账户内,直到借款还清为止。

三、我国P2P网站运行模式分析

自从2007年我国第一家网络信贷公司拍拍贷成立以来,短短几年时间,网络信贷公司已经遍布全国各大城市。国内目前最具有代表性的网络信贷公司有:拍拍贷、宜信、红岭创投、青岛贷款网等。下面针对典型的P2P网络公司进行分析:

(一)拍拍贷模式。拍拍贷是类似美国的Prosper模式,是一种小额无抵押无担保贷款模式。拍拍贷既不吸储,也不放贷,采用竞标的方式来实现网上借贷。主要针对工薪层、小企业主、学生、农民等人群。只要注册成为拍拍贷的会员就可以进行网络借贷。由于没有抵押,所以一般金额都不会太大,都是3000元到10万元之间,是较单纯的信贷中介组织。著名的红岭创投与拍拍贷模式基本相同,只是红岭创投增加了担保功能,对投资者的本金进行担保和赔偿。

(二)宜信模式。宜信是一种无抵押有担保的模式。宜信在整个信贷流程上具有较强的掌控力,并不采用竞拍方式,而是由宜信进行全程业务操作。

宜信不仅从事常规的个人贷款业务,在其平台上还有:新薪贷、助业贷、宜学贷、宜农贷等产品分别针对工薪族、私营业主、学生、贫困农户,从而实现助工、助商、助学、助农的巨大社会价值。尤其要提到宜学贷和宜农贷。前者是面向教育培训机构推出信用贷款,为学生及其家人提供无抵押的信用贷款,帮助学生解决资金压力,从而获得教育培训的机会,来实现人生的理想,后者为中国广大贫困地区的农民提供无抵押的信用贷款,从而帮助农户们实现致富和脱贫。宜信对这两项业务收费都很低,不是以盈利为目的,具有公益性质。

(三)青岛模式。青岛贷款网是国内第一家专注中小企业融资的大型专业贷款网站。与常规P2P信贷网站不同的是,该网站专业致力于中小企业融资研究和银行贷款服务咨询业务,采用网络信息服务和线下服务相结合的运作方式,主要是针对青岛本地企业,是一种有抵押有担保的模式。

在青岛贷款网的平台上可以看到:校园实习生“易计划”和青岛“爱梦”大学生创业基金。前者是针对在校大学生,对他们进行工作技能培训,提供到知名企业实习的机会,从而增强大学生实际操作水平和就业能力,后者是为了培育技术创新、自主创业人才,拓宽大学生就业渠道,对大学生创业给予资金支持的专项基金。这两个项目都属于公益事业,体现了青岛融道公司服务社会和回报社会的理念。

四、P2P网络信贷存在的问题

目前P2P网络信贷正在我国各大城市蓬勃发展,但是在其运作过程中也存在诸多问题。

(一)网络信贷中借款者个人信用存在风险

在网络信贷中,借款人在进行借款之前,需要提交自身的身份证、学历证书、个人经济状况等资料,网站会对这些资料进行认证和核实,对借款者的个人信用进行评级。然而一方面,借款者个人资料是可以进行造假的,这样会严重影响个人信用评级结果的真实性;另一方面,由于无法追踪到借出款项的具体用途,或是借款人用于高消费,根本无力偿还,这样网站也就无法收回借款。目前我国的个人信用体系还没有完全建立,不像国外的个人信用体系那么完备和透明,通过个人的信用记录、社会保障号、个人税号、银行账号等材料便可以验证个人的真实信用等级。

(二)网络信贷中的投资者面临巨大风险

风险和收益往往是成正比的,一般风险越大,收益也会越大。作为网络信贷的投资者一般可以获得同期银行利率的2-4倍,对于这么高的收益,所面临的风险也是巨大的。

对于投资者主要面临两类风险:一类是如果经营该网站的公司破产或是网站账户被黑客,那么对于投资者的账户金额和个人信息丢失所造成的损失由谁来负责呢;另一类是投资者所放出去的贷款不能按时收回或是无法收回,针对这种情况网站公司往往通过逾期黑名单将个人资料曝光以及通过电话进行催缴,但是这些方法往往不能奏效。即使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但是一笔借款往往有N个投资者,在法律上需要每个投资者都立案,成本也是相当高的。

(三)坏账问题和欺诈行为影响网络信贷的发展

传统的商业银行有一套详细的借贷规则和运作机制,与一般商业银行相比,网络信贷网站也会让借款人出示相关信息和证明,但是它所做这种验证和审核相比之下要宽松很多,传统的商业银行贷款中尚且会出现坏账问题。

那么在网上进行信贷活动,所产生的坏账问题就会更多。目前还没有哪网站能将坏账控制在2%以下。同时,由于相关的法律还没有出台,也没有相应监管机构进行监管约束,那么很可能会出现一些钓鱼网站,通过让借款人提前缴纳会员费用、公证费和利息等,进行诈骗行为;或利用投资者的身份来获得借款人的个人信息和经济状况,从而对借款人进行诈骗和勒索等。

(四)网络信贷市场缺乏相关法律约束和机构监管

目前,在我国从事网络信贷的公司和网站,一般只需到工商局进行注册便可以从事这方面的运营,国家对这些公司或网站的成立并没有具体要求和规定,因此涉及是否合法的问题以及是否存在高利贷的问题。

同时,从事网络信贷的公司或网站的质量也是良莠不齐,运营和服务水平差别很大。从2008年开始兴起,也出现了不少关于网络信贷的诈骗和非法套现活动。一旦出现法律纠纷,网站和客户双方的权利很难得到保护。对于信贷网站公司,是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统管还是第三方进行监管还不确定,目前我国也没有出台专门针对网络信贷的法律法规,如果这个市场游离于我国监管之外,一旦出现大的变动对正常的金融体系也将产生巨大的影响。

五、我国发展P2P网络信贷的若干建议和措施

(一)构建我国个人征信体系

个人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第三方中介机构经过与金融机构及社会有关部门和单位的约定,采集、加工、储存分散在各金融机构和社会有关方面的个人信用信息,形成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并以此为基础对外提供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活动。

个人征信体系的建立在我国刚刚开始起步,而在国外已经相当成熟了,因此我国可以借鉴和学习国外的经验,出台我国个人征信体系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网站对会员个人信息的保密和管理,明确网站、投资者、借款人三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时应借鉴和学习国外对个人信用评级的方法和标准,从而制定适合我国的网络信贷评级标准。最后还应对失信者进行严惩,提高失信的成本,营造良好的信用氛围。

(二)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

加强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应从两个角度进行。一方面投资者自身也需要掌握一定投资知识和技巧来规避风险,投资前要尽量全面了解借款者的所有信息,再确定是否要进行投资。同时,将资金尽量分散投给多个借款者,这样可以降低风险。

另一方面,信贷网站的经营者应该提前为借贷双方提供还款保障制度,一旦经营该网站的公司破产或是网站账户被黑客,就可以弥补投资者的部分损失。例如,宜信公司就设有保证金制度,一旦投资者的钱无法收回,那么宜信就会从自身保证金中提取现金来补偿投资者所损失的本金和利息。同时,对多次催缴仍不还款的借款者,必要时应采取法律措施,通过法律手段来强制其还钱。目前诺诺镑客公司正在打国内的第一个网络借贷官司,由于我国有关网络信贷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目前也只能根据民间借贷有关规定进行裁定,因此我国网络信贷的法律法规应该尽早出台。

(三)网络信贷公司应加强自身安全管理和业务功能

网络信贷公司可借鉴风险投资机制,开拓业务市场,控制信贷风险。并成立风险评估团队对借款者进行更严格认证和信用评估,在源头上杜绝坏账和欺诈行为;同时应加强网站系统的安全保密建设,定期定点对网站进行维护和检查。

网站在具有一定规模时,应积极拓展业务功能。1.建立大额贷款业务,对于中小企业,可提供较大金额贷款(30万以上,须抵押),并在网站平台上设立金融服务咨询,便于客户了解金融市场的信息和动态。2.加强与银行间合作学习,充分利用网络信息平台,设计和推出更多具有低风险和高收益的理财产品。3.开办专项贷款业务:房屋贷款、汽车贷款、创业贷款等,专门针对买房、买车和个人创业等进行较大额度的贷款。4.设立创业基金,对拥有较高技术含量、较大升值潜力的新兴企业进行投资。5.推广和开展公益性贷款项目。网站可以建立专门针对在校学生的教育培训贷款和针对农民的资助“三农”贷款,并在网站上开设教育培训咨询和农业服务咨询业务,来更好的帮助在校的学生和农户们实现他们的愿望。

(四)尽快颁布网络信贷的法律法规

P2P网络借贷是一种新型的民间借贷方式,《合同法》第二十三章“居间合同”中明确规定,居间人提供贷款合同订立的媒介服务,可依法向委托方收取相应的报酬。因此P2P网络借贷这种贷款服务机构的存在和服务费的收取都是符合法律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款)。”因此网络信贷公司利息的设定必须低于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否则就涉嫌高利贷,属于非法经营。

笔者认为政府应尽快颁发和出台针对网络信贷的法律法规,例如:《网络信贷管理条例》和《放贷人条例》等,以法规形式来明确网络信贷的合法性,作为我国现行金融体系的有效补充,应对网络信贷公司的性质、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等予以具体规定;同时应明确划分民间借贷中介组织和非法借贷中介的区别和范畴;由银监会或由央行指定第三方机构对网站进行监管,对网站的经营范围、业务扩展、贷款发放、还款情况等进行监管。同时政府应出台《网络信贷民事诉讼法》,一旦网站、借款者、投资者三方出现问题和纠纷时,可以依靠该法律进行协调处理或通过法律诉讼来解决问题。

六、结论

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它能够产生效益,减少不必要的交易成本,同时也会给传统稳健的金融体系运作带来巨大的冲击和挑战。

P2P网络信贷是从英美国家起源和发展,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同时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制约,导致我国P2P网络信贷发展前景还不是很明朗。同时也必须承认,P2P网络信贷这种金融创新存在巨大优势,不仅可以搞活民间金融市场,使得民间闲置资金更好地得到利用,也缓解了个人、中小企业和“三农”的资金困难。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还没有出台,也没有具体部门对其进行监管和约束,因此在我国进行网络信贷活动,无论是投资者还是借款人都存在着一定的风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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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篇

【关键词】影子银行 风险 金融监管

近半个世纪以来,金融业取得了卓越的成就与蓬勃的发展。为了满足全球发展局势与民众对于金融产品的个性化需求,金融机构致力于研发多种新型金融产品以刺激经济,并将全球经济发展带入一个新高度。然而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突然爆发,使人们开始重新审慎关于金融稳定与安全问题的重要性。而“影子银行”这个概念也随之孕育而生,并被视为导致此次金融危机的重要助推剂。影子银行虽曾给金融市场带来过短暂的繁华,但人们也为繁荣背后存在的巨大风险付出了惨重的代价。2010年11月的G20首尔峰会上,各国首脑更是把“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作为重要议题,要求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对此加强监管并提出可行性建议。而各国政府及国际金融组织也在反复研究及思考影子银行给金融危机带来的影响,并就各国国情,提出来个性化的监管措施。

由于我国的金融监管相对较严,因而中国的影子银行的内容与规模都和西方发达国家存在较大差异。我国的影子银行即指那些游离在正规金融监管范围内的金融机构。究其产生原因在于近几年来紧缩的货币政策与市场需求的旺盛上的反差,导致非银行金融机构及民间借贷的规模日益庞大,甚至已赶超银行影响力。影子银行作为一把双刃剑,在给金融市场带来巨大财富的同时也孕育了金融危机爆发的前奏,所以金融监管刻不容缓,而如何更为合理的把握监管强度,使影子银行带来的金融创新造福市场又不至于埋下隐患。这正是现如今监管机构所要研究的课题。

我国在2011年以来受到紧缩性货币政策的影响,国内资本市场出现了供不应求的状况,这也促使影子银行不断介入,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资金缺口,保证了市场的流动性。尽管相比于国外,我国影子银行发展历史短,规模小,存在模糊点较多,但不可否认其发展势头迅猛。其规模屡创新高,在2012年11月已达到67万亿美元。2013年1月中国央行公布的数据也表明,新增人民币贷款和社会融资规模大超预期,当月社会融资2.58万亿元,远超2012年12月的1.23万亿元,创单月规模历史新高。1月新增人民币贷款1.32万亿元,创近四年来最高水平,同样明显高于2012年12月的4825亿元。通过数据可以毫不夸张的说中国的GDP增长多半来自于贷款规模的推动。但也正是因为影子银行规模的不断扩张,社会影响力的不断加剧,而其背后又存在诸多不确定性与风险性,使我国影子银行的监管必须提上日程。其背后所蕴藏的复杂隐患如下:

第一,威胁金融市场稳定。这可以说是影子银行存在的最大隐患。由于影子银行的产品多且杂,又没有专业化法律约束,资金来源受经济政策和外部冲击影响巨大,从而使我国金融市场泡沫日益膨胀,将严重危害社会经济稳定。其创新化金融产品收益高,要求少,成为诸多民众的选择。而这也间接挤兑了银行传统业务,威胁其健康发展。但大多数投资者无专业知识基础,投资麻木,不考虑其背后存在的风险,一旦出现经济动荡,后果将不堪设想。如我国的民间借贷活跃,随着温州、鄂尔多斯等地中小企业融资事件的频发,影子银行存在市场风险也逐渐显露出来。由于民间借贷存在的不可避免的高利率,造成中小企业负担大,一旦资金无法收回就会加大破产风险,导致社会动荡不稳定,从而引发社会风险。

第二,影响货币政策的准确性。由于影子银行的不透明性与其在社会融资比重越来越多之间的矛盾使得其真实规模无从统计,也加剧了金融调控的难度。削弱了央行宏观调控的能力,也进而导致央行政策无法按目标实行,进而影响经济。正是由于影子银行的监管放松才导致其漏洞较多,使央行经济政策无法落实到实处。因而出台管理影子银行的监管措施才是缓解与应对的良方。

第三,冲击了商业银行发展。影子银行的出现与市场占有率的日益走高,使商业银行不得不开拓新的金融领域以应对竞争。影子银行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短期市场,而这也会导致银行时不时出现挤兑现象,导致商行的流动性风险加剧。影子银行的高报酬也使很多投资者从银行脱逃,将资金转投入影子银行机构,这就导致银行可运用的资本金比例降低,无法发挥银行专业化投资与社会引导作用,不仅严重影响银行正常经营,也使虚拟化经济不断加剧。而传统商行与影子银行不可避免的关联性也是其风险向传统金融体系传导,引发系统性风险。

影子银行问题已成为大家关注的焦点,而周小川行长在2014年2月的G20财长与央行行长会议期间,再次强调了影子银行监管的重要性,并表明中国政府对其的重视度。而就目前我国在影子银行的监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如下:

第一,监管责任无明确界限。相比于混业经营的大格局,我国的监管机制相对滞后,目前仍处于分业监管的“一行三会”模式。而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与壮大,很多金融产品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很难加以区分,而分业监管不但会导致监管责任不明确,监管机构相互推脱。也可能导致重复监管的资源浪费与监管条例不一致的矛盾。例如:近几年来新兴的P2P网络贷款融资模式,银监会就向银行发出了风险预警提示。2011年8月23日了《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做出严格规定,严禁P2P中介公司帮助放贷人从银行获取资金后用于民间借贷,以防止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蔓延。但是由于监管责任人不明确,而银监局和人民银行都否认其为自我的监管职责,导致目前仍没有专门对网络借贷的法律法规,处于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主管机构的三无状态,而这也必然导致风险的存在。

第二,监管滞后于金融创新。尽管我国的金融市场还处于发展初期,但为了更好的满足大众需求和更好的融入全球化金融环境。我国金融创新发展迅猛,而与之相对应,相应的监管制度并未及时出台。但也正是由于监管的滞后,才导致影子银行金融产品层出不穷的出现,也是借贷更加自由。虽然影子银行为社会带来了巨额的收益,但其背后所涵盖的风险却像一个定时炸弹,随时威胁着金融市场的稳定。

第三,监管的具体内容、范围、目标都不明确。由于我国还处于影子银行发展初期,且我国特有的金融格局也决定了国外的金融监管措施我太大参考价值。在无具体先例,又发展不成熟的大背景下,要制定合理的监管制度难度颇大。而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互相推责,在无法律约束的情况下,大家立场不同,导致监管既无效率也无效用。

针对以上现象,我国应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对于影子银行进行系统性的监管。而如何更好的将影子银行这把双刃剑发挥到极致,更需要监管机构通过实践进行探索。在影子银行还处于发展初期的时候,完善监管制度,以避免美国等发达国家因影子银行带来的虚拟经济泡沫带来的危机。

第一,明确具体监管范围、主体及责任。由于影子银行概念模糊,导致监管无从下手。国家应先明确影子银行具体含义,并将其进行分类,指定部门专门负责。还应建立监督约束机制,进行定期检查和研究。同时应提高监管人员自身素质与责任感,防止因内部问题而给金融市场带来的危害。

第二,引导和规范市场。影子银行的存在是由于市场需求决定的,是对于传统金融机构的有利补充。而由于相比于金融机构的专业性和资金实力,影子银行相对较为薄弱。其投资者盲目追求高收益,而忽略高风险的现象需要政府监管部门加以合理控制和引导。特别是对于民间借贷等活动应合理开展,防止出现地下钱庄等危害金融稳定的模式。

第三,金融创新适度。银行不应该一味追求利润,而忽略考虑流动性安全和风险问题。金融创新只是转移和风散风险,并不能消除风险。而且由于金融创新产品设计的复杂性,作用机制的多元性,更需要专业化监管。才可规避由于影子银行金融产品的高杠杆率而可能给传统商行带来的连带系统性风险。

第12篇

关键词:影子银行;发展状况;经济;影响 

1.我国影子银行的含义与分类 

1.1我国影子银行的含义。早在20世纪六十年代美国就出现了影子银行的萌芽,2007年美国第一次提出影子银行,并得到了全球的广泛认可。影子银行不是传统的商业银行,但是却有着与商业银行类似的职能。目前各界对于影子银行还没有形成统一的准确定义。 

由于我国的影子银行起步较晚,发展水平较低,使得我国影子银行的定义与外国影子银行的定义有所不同。我国的影子银行是在与传统商业银行的区别与联系的基础上进行定义的。我国的影子银行是指具有和传统商业银行相类似的核心业务,且处于传统银行业务以外的,受到金融监管较少的金融机构或者金融业务。 

1.2我国影子银行的分类。我国的影子银行可以分为三大类:第一类是传统商业银行内部存在的影子银行业务,主要包括部分银行的理财产品、委托贷款业务和票据相关业务。第二类是银行以外的金融机构,比如金融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和信托公司。第三类是民间的影子银行业务,具体包括民间借贷、P2P业务和小额信贷等。 

2.我国影子银行的产生 

我国的金融结构导致了我国具有特色的影子银行的产生。我国经济的转型势必要求配套的金融结构的转变,但是我国对金融结构的改革远远落后于对经济体制的改革,这就导致了我国经济增长的金融需求得不到满足。我国影子银行产生的原因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我国银行体系不断发展,商业银行的数量逐步增加,同时我国非银行类的金融机构也快速发展,这就使得我国金融业的竞争十分激烈。面对激烈的竞争,各家银行纷纷进行业务创新。银行开始推行理财产品、委托贷款业务和票据相关业务等,银行的业务创新使银行体系内部产生了影子银行。第二,随着经济的增长,我国中小企业的数量迅速增多,金融需求迅速扩张,对金融结构从质量和数量上都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是我国的金融机构以银行为主,严格的准入制度更导致金融市场无法得到发展。银行严格的信审制度致使中小企业融资十分困难,这样我国资金的供给与需求不均衡给影子银行的发展创造了条件。第三,为了应对激励的行业竞争一些金融机构开始逐步向混业经营的方向发展,而我国的金融监督体制依旧采取分业监管的形式。这就造成一部分业务受到多重监管,而另一部分业务没有机构进行监管。不完善的金融监管体制为影子银行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环境。 

3.我国影子银行的发展现状 

我国金融行业的发展与西方发达国家仍有很大的差距,我国的影子银行体系也与发达国家不同。中国的影子银行尚没有形成系统、整体的体系,也缺少高度证券化的金融产品。我国的小额信贷公司、财务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机构或多或少的存在影子银行业务。我国具体的影子银行业务包括以下几方面: 

3.1委托贷款。委托人将合法的资金委托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将资金发放出去,监督贷款人的使用并帮助委托人收回资金的贷款业务即委托贷款。因为企业之间的借贷是不被我国的法律所允许的,为了让企业可以自主地调节资金的余缺,政府允许企业通过银行等第三方金融机构来进行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我国的金融资源大多是国有控制的,金融资源也是国有企业占据较多,且金融机构更倾向于向资质较好的大型企业进行贷款,因此资金多数都被大企业占据。大型企业可以以较低的成本获得资金,然后通过金融机构将资金带给中小企业从中获取高额利润。 

3.2银行的理财产品。商业银行推出各种理财产品,受到市场上的广泛青睐,使得理财产品的规模不断增大。通过理财产品储户能获得比同期定期高的利率,市场也获得了更多的流动资金,更加能满足资金的需求。同时银行可以通过理财商品构建资金池,投资高收益的长期项目,获得高额利润。 

3.3民间金融。民间金融是指非金融机构的企业自然人和其他经济主体之间进行的货币资金转移和本息支付活动。民进金融是非标准化的合约,缺少政府和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即便利率达到国家规定的利率上限也无法收到国家法律的保护。民间金融主要包括民间借贷、典当融资和民间集资等。 

4.我国影子银行对经济的影响 

4.1影子银行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影子银行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信用中介,是资金供给者和资金需求者之间的桥梁,起到有效配置市场资源的作用。一般情况下,流动性的增加能够帮助企业渡过资金困境,使得投资增加从而促进经济的增长。但是中国的影子银行却存在阻碍经济增长的因素。一方面,中国的影子银行的大部分资金被地方政府用来进行基础建设,造成重复投资大量存在,不利于拉动经济的增长。同时政府投资挤压了民间投资,不利于民间投资的增长。另一方面,影子银行中的低息贷款多数被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所占据,中小企业只能出高息从大企业得到资金,不利于中小企业的融资。 

4.2影子银行对货币政策的影响。金融监管部门缺乏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因而影子银行产生的流动性会对货币政策产生影响。由于央行缺乏对影子银行的监管,也不能很好地统计影子银行产生的信用规模,因此,央行在制定货币政策是,不能把影子银行的流动性准确的包含在内,致使央行的货币政策不能很好地达到预期的效果。 

5.促进影子银行健康发展的政策建议 

5.1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对主体机构如央行、商业银行、证券机构、保险机构等的法律比较健全,但是对影子银行监管的法律较少,况且影子银行不断创新。因此,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十分必要,必须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担保公司、小额贷款公司、P2P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应当不断完善对商业银行监管的法律法规,尤其要促使商业银行内部的影子银行业务进一步规范化。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进影子银行的健康发展。 

5.2改进监管模式。我国的金融业逐步从分业经营向混业经营发展,各金融机构之间的交叉合作业务逐渐增多。但是我国的金融监管模式还是分业监管的模式,这样就造成有些业务受到多重监管,有些业务处于监管空白状态,这样就增加了影子银行业务的金融风险,同时也对金融稳定产生不利的影响。因此我国的金融监管机构对影子银行的将官应当从分业监管向统一监管发展。 

6.总结 

我国的影子银行是在商业银行进行业务创新、我国资金供给和资金需求不匹配、我国金融监管模式不适应目前金融现状的基础上产生的。影子银行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但是影子银行也会对我国的经济发展和央行货币政策的实施带来不利影响。因此,我们必须客观看待影子银行业务。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优化监管模式以促进影子银行的健康发展。(作者单位:建设银行甘肃省分行渠道与运营管理部) 

参考文献: 

[1]胡振华,王振,文兴易等.影子银行对我国货币政策调控效果的影响[J].统计与决策,2015,(10):151-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