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3-07-18 17:23:49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民间借贷适用法律,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民事判决书
(2010)常民一终字第415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大祥,女,59岁。
委托人陈言军,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小林,男,56岁。
委托人王尽忠,男,67岁。
上诉人郭大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1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大祥的委托人陈言军,被上诉人严小林及其委托人王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郭大祥和严小林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郭大祥关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共计5200元,由郭大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审判员柳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时,如果发现在上诉请求之外原判确有错误的,也应予纠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无效借贷行为有:
1、借贷进行非法活动。
2、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3、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
4、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
5、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
6、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
7、高利贷利息。
【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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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民间借贷最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已支付的超过24%但少于36%的部分不予退还,超过36%部分可以不当得利的名义要求返还。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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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融资,即企业通过借贷的方式进行融资,具体包括以下这些形式:一、民间的私人借款;二、企业间的商业信用,采用应付购货款和应付票据的方式从供货厂家筹集资金;三、租赁,比如经营租赁、租赁和融资租赁等;四、银行或别的金融机构贷款;五、从资本市场融资,通过在金融市场发行债券的方式融资;六、外资,主要有卖方信贷、买方信贷、补偿贸易等。需要注意的是,民间私人借贷的利息不能超过36%。按照法律规定,借贷当事人约定的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法院应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没有效力。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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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息2分受法律保护。按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法院是支持的,也就是月利率2%法院是支持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36%部分,已经付了的,借款人要求出借人返还,法院不会支持。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若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会支持。
另外关于利息需要提示的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以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不认可砍头息。并且对于将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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欠条协议书范本是首先应当写明借款方与出借方的姓名等具体信息;其次,写明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借款和还款期限以及还款资金来源;写明双方享有的权利与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最后,双方当事人签字并写明时间。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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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讲,如果只是简单的放高利贷行为的话,那么只是违法的行为,并不会涉及到刑事犯罪,但如果情节比较特殊,那么就会构成犯罪。
放高利贷可能构成的犯罪:
1、在高利贷活动中,高利借贷再高利转贷达到一定数额标准的,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以转贷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且违法数额较大的构成高利转贷罪;
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构成集资诈骗罪;
4、高利贷行为极易引发非法拘禁、绑架、伤害、诈骗等其它刑事犯罪;
5、民间中介机构和个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高息放贷的属民间借贷行为,如发生借贷纠纷,属民事调整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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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纠纷,债务人的家人是没有义务代替其承担还款的。可以委托律师或自己查找,借款人是否有工作单位,是否有车辆、房产等财产,或者找其家属来进行协商。如果其确有财产或工作单位,当事人可以向借款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可以在缺席审判后作出公告送达,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如果借款人有单位的话,工资就属于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法院就可以在其工资中将欠款扣除。
如果打的是借条,借条上如果有还款时间,那么从还款日期到了之后,有三年的时效期间,当然如果没有写还款时间,可以随时起诉,因此,如果诉讼时效快到了,应尽快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公告送达和缺席判决,将债权通过法律判决确定下来。顺便说一句,如果打的是欠条,也没有写还款时间的,诉讼时效也是三年。
【法律依据】
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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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边远地区;民间借贷;金融支持
一、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民间借贷的新特点
结合对包头市达茂旗民间借贷5年来的跟踪情况及最新问卷调查情况,当前达茂旗民间借贷呈现以下新特点:
第一,民间借贷利率由“高”变“低”,“高利贷”状况有所缓解。民间借贷最显著的特点是利率水平较高。从多年对农牧区民间借贷的监测分析情况看,前几年利率多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左右。最新问卷调查显示,达茂旗民间借贷利率均为24%左右,是同期农村信用社社员贷款利率2.26倍。农牧民普遍反映:相比以前,近几年从农村信用社获得贷款容易许多,高利贷状况有所缓解。
出现上述现象的主要原因有:一是适度宽松的货币政策使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资金相对充裕,正规金融形成对民间借贷的“挤出效应”;二是农牧民普遍受益国家一系列“惠农政策”,收入水平普遍提高,农牧民自身积累了一定的资金量,削减了从民间借贷的份额;三是农村信用社改革取得一定成效,“包袱轻了”,使更多农牧民能以较低的成本获得发展所需资金。
第二,借贷金额由“小”变“大”,总借贷规模逐年扩大。达茂旗过去民间借贷多为单一的零散型借贷,借贷金额多在5000元以下。最新问卷调查显示,民间借贷的平均额度为25000元,借贷最大金额已经发展到几万甚至十几万元,相比前几年的平均借贷金额明显扩大(见表1)。依据2007年的调查样本初步测算,当年达茂旗全旗民间借贷总额为5000万元。依据最新调查样本测算,2009年达茂旗全旗民间借贷规模已经达到7500万元。
第三,借贷范围由“窄”变“宽”,体现出一定互。以前农牧民民间借贷的融资范围局限于本村及附近村落。近几年,大部分借贷关系人已经跳出了这个融资圈子,借贷范围已扩大到乡、旗一级,少数农牧民的借贷范围已经发展到了县域外。同时,民间借贷体现出一定互,在经营效益良好、信誉度较高、借贷频率高的融资主体之间,往往形成较为稳定的借贷伙伴关系,其资金调剂呈现期限较短、无须抵押担保、很少支付利息等特点。
二、边远少数民族地区民间借贷的影响
第一,积极影响。一是满足了农牧民生产生活需要,填补了资金缺口。相比正规金融,民间借贷手续简单、方便快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农牧民日常生产生活需要,解决了他们的融资难问题,填补了农牧民资金缺口。二是促进了个体民营经济的发展。当前一部分个体私营企业贷款难。当企业在扩大再生产中的流动资金和启动资金不足时,也会通过各种民间借贷渠道融通资金。
第二,消极影响。一是扰乱了农村金融秩序。由于民间借贷是民间自发的行为,不受监督和约束,经营随意,放贷只为获利,而不考虑资金使用用途是否合法,而且民间借贷的高利率对金融市场的利率是一个强大的干扰,扰乱了正常的农村金融秩序。二是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由于不在工商、税务部门注册,民间借贷即使交易非常活跃,也属“黑市交易“,其经营及收益极具隐蔽性,又不可能主动接受工商税务部门的制约,造成国家税款不能足额入库。也正是因为民间借贷能够逃避税收,部分拥有闲置资金的私营业主等热衷于此种交易活动。三是加重了借款人的负担,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民间借贷受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经营状况及不可预知因素的影响,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大部分民间借贷放款人的资金是靠苦心积累得来,实属不易,一但资金受损,必然产生纠纷,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同时,民间借贷的预期高收益,容易使部分农牧民上当受骗,从而诱发各种经济诈骗行为。四是不利于国家宏观调控。民间借贷除了为中小企业、个体户作周转资金外,一部分流向了高利润行业,如小造纸、小化肥、小煤窑、小纺织、小炼油等。而这些产业发展是受国家严格限制的。正是因为民间借贷的存在,使得这些产业可以继续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国家宏观调控的政策效应。
三、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建议
第一,加快立法工作。在充分调查论证的基础上,加快出台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依法确定民间借贷的适用范围、期限、管理部门及其职责、合理的税负、纠纷处理适用法律等,以规范、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打击高利贷,引导民间借贷依法合规运行,以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
第二,加强对民间借贷资金运营的监测和分析。各级人民银行要建立健全对民间融资资金运营的监测工作,扩大民间借贷监测空间范围,及时掌握民间借贷监测空间范围和民间借贷资金流向以及利率走势;开发民间借贷监测分析的软件,实施对民间借贷动作的定期监测,更好地服务于货币政策决策。
当天庭审后,尽管休庭合议的时间从预定的45分钟延长至近1个半小时,引起在场旁听者的几丝疑虑,但当高审判长宣读对孙大午的上述判决之后,孙大午的辩护律师张星水颇感欣慰,“在现有的比较僵化的法律体制和保守的金融政策之下,这种结果的确已经来之不易,对于孙大午本人是比较理想的结局了。孙大午实际上已经重获自由。”
依照《刑法》,所谓“判三缓四”,是指要求被执行人首先在监狱外被考验四年,如果在这四年考验期内不犯新罪,则原有三年监内刑期就不必执行。
对于这一判决,孙大午的家人及律师均表示暂不上诉。
上午8时半开始的庭审,控辩双方的焦点集中在对大午集团融资活动的定性上。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孙大午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解释是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公诉人认为,大午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周边广大群众吸收资金、出具借据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客观上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公诉人还指控称,孙大午是非法吸收存款的决策人,对公司下设10个代办点有组织有计划有目的地以高出国家银行利息的方式进行吸收公众存款的活动负有责任,并决定了调整利率等重大问题。
大午公司辩护人许志永博士在答辩中指出,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民间借贷,国务院曾于1998年颁布第247号令――《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但247号令并未清楚界定什么是“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的行为,却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借款”界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他因此质疑,公司的员工算不算“特定社会公众”?与公司有经常性经济往来的附近村民又算不算“特定社会公众”?合法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边界在哪里?
许志勇据此推断:大午公司的借贷行为即使部分违反了《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也应当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而不属于刑法调整范畴。公诉人的依据是《刑法》第176条,该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但目前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却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
许志永同时提请法庭注意,《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是在亚洲金融危机的背景下出台的,其过于防范的立意在今天的情势下是否显得矫枉过正,值得考虑。
孙大午的第一辩护律师朱久虎在法庭上强调,本案的关键不是一个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一个法律评价、法律适用的问题。而在选择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往往会产生法律冲突。具体到本案,依照民事法如《合同法》等,可认定大午公司是民间借贷行为;而依据《刑法》176条,又不能排除这种行为不是民间借贷。所以《刑法》176条是抽象的。
孙大午的二辩律师张星水进一步指出,国务院247号令是一部部分内容已经僵化了的法令。他请求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不要做“工匠型法官”,因为法官可以根据案情来提出修改法律的要求和建议,法律的推陈出新更依靠“在司法实践第一线的法官和律师的思考”。
虽然公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追诉的标准”,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并且大午公司被认定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1000余万元”,但公诉人在法庭陈述意见的最后,却强调“孙大午犯罪的最初动机是为了企业发展,主观恶性不大”,“孙大午的企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他本人也曾为民营企业经济发展起过带头作用”、“没有前科”,因此“请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据《财经》了解,此次孙大午案,徐水县检察院曾有两次。徐水县检察院的第一份书是在9月10日提交的,这份书指控孙大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持有弹药,吸收公众存款累计1.5亿元,存户3000多户。
近日,一则“大学生裸条乱象,不还钱被威胁公布”的新闻在互联网上迅速发酵并引发热议。多家以学生借贷、熟人借贷为主营业务的互联网金融平台纷纷陷入尴尬的境地。
所谓“裸条借贷”,即指借款人(多为在校女大学生)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借款并设定高额利息,以借款人手持身份证的照作为担保,当借款人不能按期还款时,贷款人以公开其和与借款人父母联系的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
据《投资者报》记者了解,裸条事件一经曝光,多家P2P平台受到不同程度的指责。记者也第一时间联系了素以“熟人借贷”面向市场的借贷宝方面人士,对此,借贷宝方面回复了《投资者报》一份公开声明,该声明中称,“借贷宝高度关注,第一时间对事件真伪展开了调查。目前调查尚在进行中,借贷宝也通过线下找到了当事人的联系方式,并发送短信表达了关心和支持,目前尚未得到回复。”《投资者报》记者注意到,该声明的签署日期是6月15日,而记者与借贷宝相关人士的联系时间为6月23日。显然,借贷宝所发的声明中所称“调查”仍然无任何进展。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李爱君表示,P2P平台从事的借贷既涉众又是金融行为,实则是变异的民间借贷,现行民间借贷制度亟待改变。她同时提到,P2P平台如果不能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将引发更大风险。业内人士认为,裸条借贷也暴露了部分平台风控方面存在漏洞。对投资者来说,选择任何一家理财平台都不能以业务类型作为判断标准,而应该深入平台多元细节进行探究。
裸条借贷周息30%
近日,有报道称,有高利贷从业人员通过网络借贷平台向大学生提供裸条借贷的现象,“一手举着自己的身份证放在胸前,一手拿着手机自拍,然后把照片做‘信用抵押’传给高利贷,只为借几百元到几千元不等……”经过媒体和网友的曝光,“裸条”事件被公之于众。
还有报道称,放款人给出的利息最低为周息20%,一般均在30%,且利息每周一结。除扣一部分押金之外,甚至有放款人提出放款后要给10%的中介费。以借款3000元为例,放款人要求扣除1000元押金,按时还本金利息后将还给借款人,同时扣10%中介费即300元,最终借款人到手只有1700元。
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显示,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有权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但如果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则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应当被认定无效。《规定》还要求,如果借款人已自愿支付了超过36%年息的利息,亦可以通过讨回这部分利息。
多家平台纷纷喊冤
在给《投资者报》记者的声明中,借贷宝方面人士表示“借贷宝清楚地意识到,在校大学生群体并不具有完全的借贷偿还能力,因而早前已明令禁止合作推广商在高校的推广行为,并停止‘拉用户送现金’的补贴活动”。
此外,一位校园贷平台的负责人告诉记者,新闻中“女大学生”的标题用词非常敏感,让校园贷继此前“校园贷借款60万元跳楼自杀”事件后再添阴影。其实,裸条借贷的真面目还是高利贷。因为,今年4月份,教育部联合银监会印发了《关于加强校园不良网络借贷风险防范和教育引导工作的通知》。其中明确,未经批准在校园推广网络借贷的要依法处置。
据媒体报道,业内人士表示,“裸条”并不是因为网络借贷平台才出现的,早在前几年小额借贷公司火爆的时候就有这种现象,不仅大学生打“裸条”,已参与工作的社会人员亦有此现象。
近日,也有媒体文章称,“裸贷的姑娘真的无法令人同情”,其他也有一些评论也持此观点。综观裸条事件的前后,业内人士认为,虽然借款人自身问题是导致此类恶性事件的重要原因,但P2P平台也难逃干系。高利贷作为民间借贷的产物,高利贷性质的借贷产品可以在网贷平台挂出,意味着平台并没有对这些产品进行严格的核实,使高利贷从以往的线下延伸到了线上,风险溢出效应加大。
裸条事件考验P2P平台风控
对于裸条事件,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院长李爱君表示,原有的民间借贷因大多发生在熟人间,不涉众,也不是金融行为,因此不受监管机构监管,通过《民法》《合同法》和高院司法解释来进行调整。但在P2P平台上,原有民间借贷变成了涉众的、生人间借贷,并且企业和个人都到平台上借款,明显形成了投融资行为。“这种变异的民间借贷既涉众又是金融行为,需要我们原有的民间借贷制度进行改变。”
【关键词】民间借贷 规范运行 合法性 借贷风险
一、概论
(一)相关概念
民间借贷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因借贷产生的抵押相应有效,但利率不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民间借贷分为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和公民与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民间个人借贷活动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
融资是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融资通常是指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
(二)业务流程展示
随着民间借贷的发展,也逐渐出现了一种比较普遍的业务流程,为了形象的了解,笔者进行了总结,目前民间借贷的流程大体如下:
(三)研究意义
选取民间借贷的风险这一课题具有一定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当然,笔者主要是考虑到民间借贷的现实影响。就其理论意义而言,民间借贷虽然说已经影响了不少国民,特别是一些欠发达地区的人,但是其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还非常有限,甚至可以说很匮乏,没有足够的理论知识,那么对于这种融资方式的发展也就存在弊端。通过这一课题的研究能够弥补民间借贷方面的理论缺憾,同时能够给以后学者的理论研究提供一个参考。就其现实意义而言,民间借贷的规模也越来越大,对于国民的影响力也越来越大,那么由于操作流程方面的法律规范还不足,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就存在一系列的风险,为了避免财产损失,我们就有必要进行探索和研究,从而能够用自己的研究成果作为借鉴,进而指导现实,让人们能够更好的使用这种融资模式。
二、民间借贷的风险
融资有风险,当然民间借贷活动也不例外。根据一些现实的案例和数据分析,笔者认为,目前的民间借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风险:
(一)借款人的信誉和偿还风险
首先当然是看价款人的资产状况,如果借款人没有足够的资产,那么其偿还能力可能就不足,要有所戒备;及时价款人有足够的资产,还要考虑到其在日常生活中的信誉如何,如果经常拖欠欠款的话,那么如果盲目地借钱给他,就很可能会出现经济纠纷。因此,一定要对借款人的资格进行必要的了解,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在时间约定的期限内能够按照约定取回并获得相应的利息。最好是能够订立书面收据之类的文字材料,这样日后一旦出现纠纷可以有一定的佐证,从而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二)借款用途的合法性风险
虽然我们把钱借出去了,但是本金还是自己的,如果借款人将所借款项用于非法集资,那么这种借贷行为本身就不是合法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而且,非法集资活动一般风险性很高,很容易出现血本无归的现象,而且借款人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会溜之大吉,最后损失最大的还是自己。因此,我们一定要谨防非法集资这种行为,事先约定资金的用途的合法性,才能降低风险。
(三)担保人资格风险
同时,我们还要找人担保,用以见证借款活动的履行。在选定担保人时一定要注意,担保人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是否具有担保资格,如果选定担保人时不注意,担保人不具有相应的资格,那么这种行为就是无效的。一旦日后出现民事纠纷,就不足以作为担保凭证,也无法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在现实生活中有不少案例,当约定的借款时间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及时把款项还给债权人,当找到担保人时才发现并不具备担保资格,而且当时由于关系好只是口头约定,像这种案例该如何处理呢?所以说,担保人一定要具备相应的资格,不能随便找人充数。
(四)高利贷风险
考虑到借款人急需用钱,那么作为出款人就有可能在利息的商定方面出于利己心理考虑,以谋取高利息。但是法律有明确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如果利息过高,就属于高利贷行为,那么这种借贷活动不但不受法律保护,而且是违法行为,要受到相应的处罚。而且高利贷对于借款人的负担也不言而喻,最后往往导致借款人因无法偿还而家破人亡,这对于债权人来说,也是对于社会道德底线的一种挑战。
(五)追讨欠款的合法性风险
一般而言我们进行民间借贷都有一定的时限要求,即双方约定在一定时间之后就要借款方偿还欠款和利息。倘若价款人此时不具备偿还能力,那么追讨欠款的行为就会产生。此时,我们可以采取协商解决,或者通过法律途径,来保证自己的合法权益。切不可委托一些社会上的不法人员,通过恐吓等不法手段强行催债,非但不能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导致自己更大的损失,甚至可能会触犯法律。
(六)追讨欠款的时效性风险
对于这种民间借贷,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特别是诉讼时效问题。借贷到期,出借人要及时催收,如借款人逾期不还,从借款到期之日的次日起两年内,出借人可以向法院提讼。因此,我们一定要注意诉讼时效,在有效期内通过法律途径保障自己的合法利益,千万不要忽视,否则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三、规避民间借贷的风险
既然民间借贷行为会存在一定的风险,那么如何尽量降低这种风险就显得更加重要。我们可以进行针对性的防范风险,从而能够更好地使用民间借贷这一融资方式,保证金融市场的规范运行。在此,笔者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查阅资料,总结出以下几点,仅供大家参考和借鉴。
(一)借款之前对于借款人进行必要的资格审查
因为民间借贷在履行手续上并没有银行借贷手续上那么正规和繁琐,那么相应的对于借款人的审查也就不是那么严格。但是这并不代表不重要,对于借款人的各种信息进行必要的了解才能够保证如期还款。正如上面所说的,不仅要对其资产情况审查,其信用情况同时也是不可忽视的。只有信用状况良好,资产情况充足的借款者我们才能够放心的进行借款,也才能够保证融资活动的顺利进行。
(二)事先约定借款用途
虽然民事借贷自己的财产使用权转移给借款人,但是债权人仍可对于借款用途与借款人进行商榷。最好能够在借据或者书面材料中予以说明,从而能够保证所借款项用途的合法性。一旦发现所借款项并非用于事先约定用途,债权人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进行申诉,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因为现在非法集资活动屡禁不止,如果不事先约定借款用途,用可能会给不法分子机会,使得非法集资活动更加猖獗。
(三)担保人的选定要谨慎
在民间借贷活动中,担保人的选定也很重要。首先,要求担保人信誉状况良好,最好是借贷双方都认识的,大家都信赖的。有不少案例就是因为担保人选定时不仔细造成的纠纷,甚至有些担保人并不具备担保资格。如果走法律途径的话,担保人一方面如果出现问题,那么很有可能会导致无效。在担保人的选定上最好是一些资产实力雄厚,信用状况良好的人,这样能够保证借贷活动的有序进行。
(四)利息约定要合法
虽然对于民间借贷的利息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也提供了一个上限。这也给了债权人一个可以活动的标杆,可以在允许范围内制定自己所希望的利息,获得满意的融资成果。切忌放高利贷,高利贷是一种非法的融资活动,不仅在法律上不被允许,高利贷行为导致多少家庭家破人亡,这也是一个社会道德问题。要坚决抵制高利贷行为,做一名合法的公民,大家共同创建一个良好的融资环境。
(五)追讨欠款的方式要合法
虽然说欠债还钱,天经地义,但是凡事都要注重方式和方法。提起民间借贷,我们会意识到一个问题,就是民间追债问题。甚至有些人居然请打手到家里强行要债,这种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作为债权人来说,我们按照约定拿回属于自己的钱并没有什么不对,但是一定要有理有据,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走,没有必要采取一些极端手段,结果反而赔了夫人又折兵,害人又害己。
(六)把握好追债的时效性
所谓时效性,指在一定时间内的有效性问题。也就是说一旦超出时间,效用就会较少甚至失去。作为债务人,要及时的跟进自己的财产流动,债务到期之后及时跟借款人取得联系,表明其应该及时付给所借款项以及相应的利息。如果双方协商不成,就可以适用法律手段,在有效期内追回自己的财产,千万不要做一些口头上的临时协议,一旦债务人矢口否认,那么最终吃亏的还是自己。
此外,在进行民间借贷时最好能够找一些比较正规的贷款机构需求帮助,这样在后期各方面更加有保障。最好能够在有关协议临时口头变更时同时出具书面凭证,先小人后君子,书面凭证一定要放好,如果后期出现纠纷,书面凭证可以作为自己的借款依据,在涉及金钱方面一切要以凭证为准。
四、结语
通过上面的分析相信大家对于民间借贷已经有了一个大体的了解,包括民间借贷的相关知识,风险以及如何应对民间借贷的风险。通过相关的调查,我们发现民间借贷行为在一些欠发达地区方兴未艾,那么相信在短期内这种借贷方式也会受到大家的认可。我们要理性对待这种融资行为,因为它既具有资金来源充足等优点,同时也具有风险性大的缺点,我们在面对民间借贷时要尽量规避风险,发挥其有点,从而达到效用的最大化。民间借贷的手续履行起来比较快捷,资金来源充足,对于处于欠发达地区的居民来说,这是一个不错的选择,但是在进行借贷之前一定要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各种活动规范运行,只有这种才有助于融资市场的繁荣和有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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