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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时间:2023-07-18 17:23:51

开篇:写作不仅是一种记录,更是一种创造,它让我们能够捕捉那些稍纵即逝的灵感,将它们永久地定格在纸上。下面是小编精心整理的12篇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希望这些内容能成为您创作过程中的良师益友,陪伴您不断探索和进步。

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

第1篇

一、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的法律适用及审批权限

随着我国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对内、外资企业的管理趋于一致,国务院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2008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依照《意见》,今后外商投资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工作应当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作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审批机关仅受理有关企业解散的申请,而不再对企业清算进行审批。根据2008年10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注销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的公司进入普通清算的解散情形及其审批权限如下:

1.因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而解散,被司法裁定解散,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而解散的,直接进入清算程序,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

2.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四)、(五)、(六)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四)项或《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三)、(六)项的规定,外商投资的公司在经营期限届满前提前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

3.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公司按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单方提出解散的,应当经审批机关批准解散或经人民法院裁定解散。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无需经过审批机关批准,即外商投资企业未按期缴付出资的情形。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T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二、外商投资公司普通清算中清算组成员的组成以及对清算报告的确认

(一)清算组的组成及备案。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了《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其第九条规定“清算委员会至少由3人组成,其成员由企业权力机构在企业权力机构成员中选任或者聘请有关专业人员担任。清算委员会设主任1人,由企业权力机构任命”。2008年1月15日,国务院令第516号废止了该办法,原因是被新公司法代替。这也就意味着外商投资的公司清算组人员不受3人的限制,清算组的组成应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本条虽然规定了公司清算组的组成情况,但并未规定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方式,也未明确法人股东应如何参与清算工作。从实践中看,清算组成员和负责人一般为自然人,这也可以从本条规定中股份公司的清算组组成情况中看出。那么当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法人股东时,其清算组成员该如何组成呢?可以肯定的是,法人股东是通过委派具体人员参加清算组的,问题是当股东为非单一股东时,是否每个股东都可以委派一名成员参加清算组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公司解散的股东会决议只要经过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由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股权的股东委派具体人员参加。另外,关于清算组负责人的产生方式,应当由作出公司解散决议的权力机构委派产生。

(二)清算报告的确认。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为董事会。因此,其清算报告应当提交董事会而不是股东会确认,登记机关在审查时要注意区分。

三、外商投资公司清算义务的免除情形

(一)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公司无需清算。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解散事由,因此无需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另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公司合并或分立协议中载明的有关公司财产处置方案及债权、债务承继方案和审批机关批准公司合并或分立的文件,视为注销登记所需提交的清算报告。

(二)已成立但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无需清算。如前所述。清算主要是对公司未了结的业务、财产及债权债务关系等进行的清理和处分,对于外商投资的公司,未领取营业执照,公司不能开户或刻印公章,无法开展相应的营业活动,因此无需清算。但这点只是一种推定,在实践中,对于此类情形的注销登记,需要股东向登记机关书面承诺,如公司成立后未以公司名义开展任何经营活动无需承担清偿义务,对公司存续期间可能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同理,对于在领取营业执照的同时申请注销登记的公司也无需清算。

四、外商投资的公司清算组备案文件的完善

第2篇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根据笔者的理解及实践经验,外资并购过程中至少涉及如下外汇核准和登记手续(但值得注意的是,不同地区外汇部门具体执行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时需办理的手续和流程是不尽相同的):

1.1结汇核准(外国投资者收购境内股权结汇核准)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结汇核准件时应提交:

1、申请报告(所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股权结构,申请人出资进度、出资账户);2、所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转股协议;4、商务部门关于所投资企业股权结构变更的批复文件;5、股权变更后所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和经批准生效的合同、章程;6、所投资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7、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一期所投资企业的审计报告或有效的资产评估报告(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转股,应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出具财政部门验证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8、外汇到账通知书或证明;9、针对前述材料需要提供的的其他补充说明材料。

1.2转股收汇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外资外汇登记)

汇发〔2003〕3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或投资性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行或委托股权出让方到股权出让方所在地外汇局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股权购买对价为一次性支付的,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应在该笔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办理;股权购买对价为分期支付的,每期对价支付到位后5日内,均应就该期到位对价办理一次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外国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股权购买对价前,其在被收购企业中的所有者权益依照其实际已支付的比例确定,并据此办理相关的转股、减资、清算及利润汇出等外汇业务。”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办理转股收汇外汇登记时应提交:

1、书面申请;2、被收购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提供《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3、股权转让协议;4、被收购企业董事会协议;5、商务部门有关股权转让的批复文件;6、资本项目核准件(收购款结汇核准件,或再投资核准件);7、收购款结汇水单或银行出具的款项到账证明;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根据《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外汇及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控股投资者在付清全部购买金之前,不得取得企业决策权,不得将其在企业中的权益、资产以合并报表的方式纳入该投资者的财务报表。股权出让方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出具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国投资者购买金到位的有效文件”。

1.3外汇登记证(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

并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并更后的营业执照后,应向主管外汇部门提交下列文件办理外汇登记证:

1、书面申请;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外资并购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复文件、批准证书;4、经批准生效的外资并购合同、章程;5、组织机构代码证;(注:以上材料均需验原件或盖原章的复印件,复印件留底)6、填写《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实际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无法取得外资企业举借外债待遇

10号文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举借外债优惠政策对许多外商投资企业来说是举足轻重的一项制度,其重要程度在很多情况下甚至超多税收优惠政策。根据10号令的上述规定,通过关联当事人完成的外资并购而形成的外资企业(“假外资”)一般情况下无法取得举借外债优惠待遇,此项举措无疑会堵死大部分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控股的境内企业举借外债的坦途。

3.投资总额的限制

内资企业不存在投资总额的概念,但企业一旦通过外资并购转换为外商投资企业,就必须确定一个投资总额,该等投资总额对新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及进口机器设备来说可能意义重大。因此笔者建议一般情况下外资并购后形成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应争取定为法律允许的最大数额,10号文对投资总额的限制如下(该等限制与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总额限制制度是完全相符的):

1)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2)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4.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支付涉及的外汇核准

一般来讲,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实施外资并购中国企业的,用人民币资产做支付手段可有如下几种运作模式:(1)人民币货币现金;(2)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A股上市公司的股票或股份;(3)合法取得或拥有的中国境内企业的债券和公司债券;(4)其他中国境内以人民币为计价依据或标准的有价证券等金融衍生产品;(5)其他情形的人民币资产。从取得途径来讲,可包括(1)直接从已投资设立的外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等收益;(2)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某企业的债权;(3)从中国境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4)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在保证合法、合规并履行法定程序的前提下,相关人民币资产均可用作10号文规定之下的外资并购项目的支付对价。

《国家外汇管理局行政许可项目表》对下列情况下取得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对价的核准需提交文件作出了专门规定:

4.1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所得利润境内再投资、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投资方基本情况、产生利润企业的基本情况、利润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2、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及利润处置方案决议原件和复印件;3、与再投资利润数额有关的、产生利润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凭证原件和复印件;5、企业拟再投资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原件和复印件;6、产生利润企业的验资报告原件和复印件;7、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8、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4.2外国投资者从其已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中因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在境内再投资或者增资核准

1、申请报告;2、原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原件和复印件;3、原企业最近一期验资报告和相关年度的审计报告原件和复印件;4、原企业商务部门的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5、原企业关于先行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及再投资等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有关协议原件和复印件;6、涉及先行回收投资的,另需提交原企业合作合同、财政部门批复、担保函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7、涉及清算的,另需提交企业注销税务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8、涉及股权转让的,另需提交转股协议、企业股权变更的商务部门批准证书、与转股后收益方应得收入有关的完税凭证等材料原件和复印件;9、拟再投资企业的商务部门批复、批准证书、营业执照(或其他相应证明)、合同或章程等原件和复印件材料;10、针对前述材料应当提供的补充说明材料。

5.特殊目的公司(“SPV”)的外汇监管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75号文”)中的SPV是指“境内居民法人或境内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内企业资产或权益在境外进行股权融资(包括可转换债融资)为目的而直接设立或间接控制的境外企业”。但10号文将SPV定义为“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两个定义相比较可以看出,10号文下的SPV较75号文的范围更为狭窄。从中引申出的结论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换言之,仅以私募为目的设立的SPV不得以换股方式并购境内公司。以境外上市为目的的换股并购涉及的外汇监管主要包括:境外设立SPV时按75号文规定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换股并购阶段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汇登记证。

第3篇

一、年检的对象和范围及管辖

(一)凡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本局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本县范围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必须依法在当年参加年检。

(二)各工商所(分局)负责辖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年检。

二、年检的方法

(三)参加年度检验的外商投资企业原则上应当通过登陆网站,填写年检材料。经工商部门网上预审后,再根据年检规定及工商部门预审核反馈意见的要求正式报送书面年检材料。

(四)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县商务局、县财政局、县国税局、县地税局、县工商局、县统计局、市外汇管理局等七部门联合年检。

原则上在每年5月中下旬确定集中办公日和办公地点,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的联合年检。

(五)企业报送的年检材料工商部门实行书式审查,需要对涉及企业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进行核实的,可进行实质审查。

三、年检的业务规范

(六)预审。工商年检审查人员根据年检规定,对企业网上填报的年检资料进行审查。

(七)审核。具备年检审核员资格的工商干部,对企业提交的书式年检材料进行审核。

1.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齐全、内容完整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但经审查符合规定,且相关联合年检部门无不予企业通过年检意见的,可依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当场加盖年检戳记。

2.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载明不予受理理由的不予受理通知书。

3.审核人员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中涉及登记事项、备案事项的有关内容的书式审查,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除外。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四、常见问题处理

外商投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缴清注册资本的,预审按“退回并责令其限期变更”处理,未规范前不得通过年检。

(九)外资企业需要办理变更或备案的,视情采取两种处理方式:一是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备案后,通过年检。企业提交书式年检材料的,按照“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办理,即先受理年检材料,督促办妥变更或备案再通过年检。二是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先行办理年检的,或只能先通过年检才能办理相关变更、备案事务的,应报局企管科并经局领导同意后方可通过年检,但应当同时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网上年检系统有跟踪管理功能),限期办理变更或备案,逾期拒不办理的,依法予以处罚。

(十)经营期限到期或前置审批许可证因有效期届满(相关审批部门也未事前抄告的)的,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先行办理延期变更手续,才能予以办理年检。经营期限或前置审批许可证因有效期即将到期的,可以先通过年检,同时出具行政指导或责令改正通知书等文书督促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十一)外资企业未开展经营的(即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6个月的),需要保留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未开展经营活动情况说明,内容包括未开展经营活动的原因、下一步经营计划等;

2.要求保留营业执照的申请,该申请应当有镇街政府、县商务局、县政府签署的“请工商部门支持企业保留营业执照”的意见。

工商所(分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县局审核。

(十二)对于当年已办妥清算备案手续的,按照清算企业予以年检(只需要提交年检报告书、委托书、执照副本和清算情况说明),但应当在其年检报告书及营业执照副本的年检审核栏中注明“该企业正在清算过程中,本执照仅限用于清算事务,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等限制性用语。

(十三)接受年检的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曾担任其它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自吊照之日起未满三年的,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管理的相关规定,应当责令企业办理相关的变更登记。对于能证明法定代表人对企业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到县局个监科办理提前解除手续。对于异地被吊照的企业,可以要求其提供由原吊销机关出具的提前解除其任职限制的证明材料。

(十四)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为内资企业,后转为外资企业的,适用内资年检报告书,但营业执照副本上须加盖外资年检戳记。上一年度12月31日前为外资企业,后转为内资企业的,适用外资年检报告书,但营业执照副本上须加盖内资年检戳记。这类企业网上年检系统无法登录申报,应个案处理,先由企业书式申报,再通过技术人员协助完成数据补录。

(十五)企业因涉嫌违法行为正在被工商部门立案查处,或司法部门要求协助执行涉及企业登记注册和备案的,年检时应对该企业年检材料的内容进行核实,年检按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处理。地方政府依法责令企业关闭或停产停业,并要求工商部门协助执行,企业在参加年检时尚未按政府规定及时改正的,可责令企业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年检按受理转核实实质内容处理。

(十六)审计报告审计结论为保留意见、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的,应对企业提交的年检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对于存在不符合规范性要求、会计报表附注中应披露事项未予披露等问题的财务审计报告,可以要求企业重新提交审计报告,并可依法查处不规范执业相关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或重大疏忽等问题的,依法从严处理。

五、未检企业的后续监管

(十七)对应参加而未按规定参加年检的外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检企业的后续监管工作参照绍县号文件相应规定执行。

因特殊情况,需保留营业执照的,应当由企业申请,并经镇街政府、县商务局、县政府签署“请工商部门支持企业保留营业执照”的意见。工商所(分局)签署初审意见后,报县局审核。

六、年检资料、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书的移交

第4篇

笔者结合外资并购的实务经验及对外资并购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对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涉及的相关对价问题进行如下分析归纳。应注意的是: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对价金额

10号令规定:“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实践中是否都以资产评估结果作为收购对价的依据呢?答案是否定的。

实践中通常是由并购各方当事人在收购方聘请的中介机构对被收购方进行尽职调查(包括财务、法律尽职调查等),并确定收购对价的具体数额及/或调整办法后,再由双方指定的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资产评估。换句话说,该等资产评估很多情况下是走过场,因为10号令规定在提交审批的文件中应包括资产评估报告,应注意的是转让股权或资产的价格不能明显低于资产评估结果(一般情况下不能低于评估价的90%)。如涉及国有资产的,应选择有国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将评估结果报有权国资部门核准或备案,并应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对价形式

根据笔者的实务经验,股权并购的对价主要采取货币现金及符合规定的境外股份两种形式(在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下对价支付给转让股权的股东,在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下对价则向被并购企业支付);资产并购对价一般采取货币现金形式。

10号令仅对外国投资者以货币资产或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了规制,对以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等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形无明确要求,仅规定“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在实践中,存在外国投资者以中国境内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同时外国投资者也有以境外的实物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情况;对于该等情况下的外资并购,目前10号令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实践中的操作会有许多方式,相关当事人应注意中国法律和政策的相关规定,确保交易成功且不违法。

关于外国投资者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的范围,除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明文规定的外国投资者从其投资的境内外商投资企业所得利润、回收投资、清算、股权转让、减资等所得的财产外,还可包括境内合法取得的有价证券、从资产管理公司采用购买金融资产包的形式取得对境内企业的债权、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借款、以及转让资产、出售产品或提供服务而取得的交易对价等。

以境外股权[该等股权只能是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的股票或10号令中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进行股权并购可能表现为如下四种模式:

(1)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

(2)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3)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

(4)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为对价认购境内公司增资。

对价支付期限

对于股权转让型股权并购及通过新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境内企业资产的资产并购: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

对于认购增资型股权并购:投资者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即自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但投资性公司可以在5年内缴足)。

对于以购买的境内企业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并购: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对于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该等外资比例低于25%的企业在税收、外债管理方面亦无法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可享受的优惠待遇)。

对于外资并购境内房地产企业的,根据商务部商资字[2006]192号文的规定,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三个月内以自有资金一次性支付全部转让金。

此外,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的,根据[2003]96号文的规定:“对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结清;一次结清确有困难的,经转让和受让双方协商,并经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国有企业改制和转让国有产权的单位批准,可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分期付款时,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其余价款应当由受让方提供合法担保,并在首期付款之日起一年内支付完毕”。笔者认为,外资并购国有股权的对价支付期限应同时满足96号文和10号令的规定。

币种及汇率

外资并购中定价币种和支付币种可以是人民币或其他可自由兑换外币(通常包括美元、港元、欧元等)。外商投资的公司的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其他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作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外币与人民币或者外币与外币之间的折算,应按发生(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汇率的中间价计算。

在签订外资并购协议时,如选择人民币作为定价货币、美元作为支付货币,则对收购方而言存在人民币升值的风险,包括协议签订后到外资部门批准期间、外资部门批准后到外汇汇入指定账户期间以及外汇汇入指定账户后到获准结汇期间三个阶段的汇率风险。因此,外资并购各方当事人在签署并购协议时,应一并考虑定价货币、支付货币、不同币种折算汇率以及上述不同阶段汇率风险的承担等因素。

前期并购资金入境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前期如需动用外汇资金,投资者可向投资项目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以投资者名义开立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目前只允许外国投资者在一家银行开立一个多币种专用外汇账户,经外汇局批准的除外。该等账户可能包括:

(1)收购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在境内收购土地使用权及附着不动产、机器设备或其他资产等,在资产收购合同生效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外汇收购款项。

(2)费用类账户:外国投资者如前期需进行市场调查、策划和机构设立准备等工作,在其领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的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可申请开立该账户,用于存放与支付有关的外汇资金。

第5篇

第一章 登记范围

第二条 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联营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其他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有关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国家不再核拨经费的事业单位和从事经营活动的科技性社会团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四条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下列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申请营业登记:

(一)联营企业;

(二)企业法人所属的分支机构;

(三)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

(四)其他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应当申请登记。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有关规定申请登记。

第二章 登记主管机关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的主管机关。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行分级登记管理的原则。

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和授权登记管理的原则。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决定。

第八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全国性公司和大型企业;

(二)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大型企业集团;

(三)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国务院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以及科技性社会团体设立的公司和企业;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或者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设立的企业集团;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审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门设立的经营进出口业务、劳务输出业务或者对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有关规定核转的企业或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县、区(指县级以上的市辖区,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第八条、第九条所列企业外的其他企业的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以下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将核准登记的企业的有关资料,抄送企业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可以运用登记注册档案、登记统计资料以及有关的基础信息资料,向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各种形式的咨询服务。

第三章 登记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外商投资企业另列):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他机构;

(四)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五)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其中专职人员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七)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其中生产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批发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50万元,以零售业务为主的商业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咨询服务性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10万元,其他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八)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经营场所、必要的设施和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五)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金平衡表或者资产负债表。

第十六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联营企业,还应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申请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办事场所和负责人。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不得直接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章程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宗旨;

(二)名称和住所;

(三)经济性质;

(四)注册资金数额及其来源;

(五)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六)组织机构及其职权;

(七)法定代表人产生的程序和职权范围;

(八)财务管理制度和利润分配形式;

(九)劳动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终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项。

联营企业法人的章程还应载明:

(一)联合各方出资方式、数额和投资期限;

(二)联合各方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三)参加和退出的条件、程序;

(四)组织管理机构的产生、形式、职权及其决策程序;

(五)主要负责人任期。

外商投资企业的合营合同和章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章 登记注册事项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办理。

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济性质、隶属关系、资金数额。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投资总额、注册资本、企业类型、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分支机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经营范围、隶属企业。

第二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登记注册的主要事项有:名称、地址、负责人、业务范围、期限、隶属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登记主管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住所、地址、经营场所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注册。

第二十五条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是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法人根据章程行使职权的签字人。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

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第二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型分别核准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第二十八条 登记主管机关根据申请单位的申请和所具备的条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规范化要求,核准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企业必须按照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注册资金数额是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法人所有的财产的货币表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的注册资金应当与实有资金相一致。

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的来源包括财政部门或者设立企业的单位的拨款、投资。

第三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注册的资本总额,是投资者认缴的出资额。

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营业期限是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或者合同所确定的经营时限。营业期限自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开业登记

第三十二条 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按《条例》第十五条(一)至(七)项规定提交文件、证件。

企业章程应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资金信用证明是财政部门证明全民所有制企业资金数额的文件。

验资证明是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及其他具有验资资格的机构出具的证明资金真实性的文件。

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包括任职文件和附照片的个人简历。个人简历由该负责人的人事关系所在单位或者乡镇、街道出具。

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包括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租赁的期限必须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申请书;

(二)合同、章程以及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批准证书;

(三)有关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文件;

(四)投资者合法开业证明;

(五)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六)董事会名单以及董事会成员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职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四条 申请营业登记,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登记申请书;

(二)经营资金数额的证明;

(三)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四)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五)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

(二)原登记主管机关的通知函;

(三)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四)隶属企业的执照副本;

(五)负责人的任职文件;

(六)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审批文件。

第三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证件、登记申请书、登记注册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审查,核实开办条件,经核准后分别核发下列证照:

(一)对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对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但具备经营条件的企业和经营单位,核发《营业执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核发《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分别编定注册号,在颁发的证照上加以注明,并记入登记档案。

第三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取得法人资格和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经营单位取得合法经营权的凭证。经营单位凭据《营业执照》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开展核准的经营范围以内的生产经营活动。

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是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办事机构从事业务活动的合法凭证。办事机构凭据《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可以刻制公章,开立银行帐户,从事业务活动。

变更登记

第三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三十九条 企业法人实有资金比原注册资金数额增加或者减少超过20%时,应持资金信用证明或者验资证明,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登记主管机关在核准企业法人减少注册资金的申请时,应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第四十条 企业法人在异地(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开业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业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办的企业应当申请开业登记;因合并而终止的企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二条 企业法人迁移(跨原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迁移手续;原登记主管机关根据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同意迁入的意见,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撤销注册号,开出迁移证明,并将企业档案移交企业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企业凭迁移证明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 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改变登记注册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变更股东、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时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章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机构需经审批的,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变更住所,还应提交住所使用证明;增加注册资本涉及改变原合同的,还应提交补充协议;变更企业类型,还应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变更法定代表人,还应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证明和被委派人员的身份证明;转让股权,还应提交转让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补充协议,以及受让方的合法开业证明和资信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第四十五条 经营单位改变营业登记的主要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改变主要登记事项,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变更登记的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申请变更登记的单位提交的有关文件、证件齐备后30日内,作出核准变更登记或者不予核准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六章 注销登记

第四十八条 企业法人根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申请注销登记,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原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门或者清算组织出具的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或者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

第四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或者终止营业之日、批准证书自动失效之日、原审批机关批准终止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原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的决议;

(三)清理债权债务完结的报告或者清算组织负责清理债权债务的文件;

(四)税务机关、海关出具的完税证明。

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还应提交原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会决议的以及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注销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经营单位终止经营活动,应当申请注销登记。注销登记程序和应当提交的文件、证件,参照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撤销其分支机构和办事机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隶属企业董事长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隶属企业董事会的决议。

第五十二条 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执照,应当同时撤销注册号,收缴执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开户银行。

第七章 登记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 登记主管机关审核登记注册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

(一)受理:申请登记的单位应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二)审查: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规定,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

(三)核准:经过审查和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的单位。

(四)发照:对核准登记的申请单位,应当分别颁发有关证照,及时通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领取证照,并办理法定代表人签字备案手续。

(五)公告:对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由登记主管机关公告。

第八章 公告、年检和证照管理

第五十四条 企业法人登记公告分为开业登记公告、变更名称登记公告、注销登记公告,由登记主管机关通过报纸、期刊或者其他形式。

开业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或者企业类型、注册资金或者注册资本、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号。

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号、注销原因、负责清理债务的单位。

第五十五条 年度检验制度是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业法人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时间和办法办理年检手续。

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合格的企业,应当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上加盖年检戳记。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记主管机关办理年检手续,交回执照正、副本,经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后发还。

第五十六条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登记主管机关根据企业申请和开展经营活动的需要,可以核发执照副本若干份。

企业根据国家规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交执照复印件的,应经原登记主管机关同意并在执照复印件上加盖登记主管机关的公章。

第五十七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在核准登记后核发《筹建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执照正本和副本、《筹建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营业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注销登记注册书、企业申请筹建登记注册书、年检报告表式以及其他有关登记管理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九章 监督管理与罚则

第五十九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是否按照规定办理年检手续;

(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六十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六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

第六十二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

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第六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五)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七)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19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19元以下的罚款。

(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十)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登记主管机关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作出处罚决定后,企业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缴纳罚没款的,可以按照规定程序通知银行予以划拨。

第六十四条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登记主管机关在查处企业违法活动时,对构成犯罪的有关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七条 企业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复议的,上一级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维持、撤销或者纠正的复议决定,并通知申请复议的企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根据《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申请筹建登记的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专项规定办理筹建登记。

第六十九条 港、澳、台企业,华侨、港、澳、台同胞投资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参照本细则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6篇

第一条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三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被并购境内企业原有所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第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

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国税法规定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

第八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所涉及的各方当事人应遵守中国有关外汇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各项外汇核准、登记、备案及变更手续。

第二章基本制度

第九条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其举借外债按照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举借外债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机关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以下称“批准证书”)。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增资额占所设企业注册资本比例达到25%以上的除外。根据该款所述方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上市公司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机构。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商务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商务部审批,商务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十一条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当事人不得以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商务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第十三条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当在投资者向审批机关报送申请文件之前至少15日,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第十四条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并购当事人应对并购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进行说明,如果有两方属于同一个实际控制人,则当事人应向审批机关披露其实际控制人,并就并购目的和评估结果是否符合市场公允价值进行解释。当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规避前述要求。

第十六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以发起方式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公司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认购新股,依照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缴纳股款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符合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的相关规定。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如果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第十七条作为并购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权作为支付手段的,按照本规定第四章办理。

第十八条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增资的,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定注册资本。

第十九条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一)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10/7;

(二)注册资本在210万美元以上至5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三)注册资本在500万美元以上至1200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四)注册资本在1200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二十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三章审批与登记

第二十一条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二)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三)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五)被并购境内公司上一财务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六)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

(七)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八)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九)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十)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等,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第二十二条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一)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二)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三)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四)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五)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六)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以及债权人是否提出异议的说明;

(七)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八)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九)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二)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三)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四)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六)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为其办理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转股收汇外资外汇登记证明是证明外方已缴付的股权收购对价已到位的有效文件。

第二十六条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三)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五)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六)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章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

第一节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本章所称外国投资者以股权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系指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或者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股份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本章所称的境外公司应合法设立并且其注册地具有完善的公司法律制度,且公司及其管理层最近3年未受到监管机构的处罚;除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外,境外公司应为上市公司,其上市所在地应具有完善的证券交易制度。

第二十九条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的股权,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二)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任何其他权利限制;

(三)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公开合法证券交易市场(柜台交易市场除外)挂牌交易;

(四)境外公司的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前款第(三)、(四)项不适用于本章第三节所规定的特殊目的公司。

第三十条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顾问(以下称“并购顾问”)。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并购是否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要求作尽职调查,并出具并购顾问报告,就前述内容逐项发表明确的专业意见。

第三十一条并购顾问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且有相关从业经验;

(二)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三)应有调查并分析境外公司注册地和上市所在地法律制度与境外公司财务状况的能力。

第二节申报文件与程序

第三十二条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应报送商务部审批,境内公司除报送本规定第三章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并购顾问报告;

(三)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

(四)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

(五)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

(六)境外公司最近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

第三十三条商务部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对并购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并在批准证书上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第三十四条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8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三十五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当事人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第三十六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境内公司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文件核准变更登记,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并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而未实现的,在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前款予以核准变更登记之前,境内公司还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减少相应的注册资本并在报纸上公告。

境内公司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汇登记证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或向有关联关系的公司提供担保,不得对外支付转股、减资、清算等资本项目款项。

第三十八条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凭商务部和登记管理机关颁发的无加注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第三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九条特殊目的公司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当事人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的,该境外公司应符合本节对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相关要求。

第四十条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有完善的法律和监管制度,其证券监管机构已与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签订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第四十一条本节所述的权益在境外上市的境内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权明晰,不存在产权争议或潜在产权争议;

(二)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良好的持续经营能力;

(三)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内部管理制度;

(四)公司及其主要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四十二条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办理核准手续时,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三)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获得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后,设立人或控制人应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第四十三条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第四十四条特殊目的公司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境内公司除向商务部报送本规定第三十二条所要求的文件外,另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设立特殊目的公司时的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批准文件和证书;

(二)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资外汇登记表;

(三)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章程;

(四)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商业计划书;

(五)并购顾问就特殊目的公司未来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格所作的评估报告。

如果以持有特殊目的公司权益的境外公司作为境外上市主体,境内公司还须报送以下文件:

(一)该境外公司的开业证明和章程;

(二)特殊目的公司与该境外公司之间就被并购的境内公司股权所作的交易安排和折价方法的详细说明。

第四十五条商务部对本规定第四十四条所规定的文件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于20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准。

境内公司获得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并购导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等事项变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权的境内公司或自然人,凭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商务部就特殊目的公司相关事项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变更核准手续,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外汇登记变更。

第四十六条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由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分别向其颁发加注“自颁发之日起14个月内有效”字样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境内公司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时,应当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

第四十七条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或与特殊目的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后,应在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

如果境内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未向商务部报告,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八条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按照报送外汇管理机关备案的调回计划,根据现行外汇管理规定调回境内使用。融资收入可采取以下方式调回境内:

(一)向境内公司提供商业贷款;

(二)在境内新设外商投资企业;

(三)并购境内企业。

在上述情形下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应遵守中国有关外商投资及外债管理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如果调回特殊目的公司境外融资收入,导致境内公司和自然人增持特殊目的公司权益或特殊目的公司净资产增加,当事人应如实披露并报批,在完成审批手续后办理相应的外资外汇登记和境外投资登记变更。

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利润或红利可以进入经常项目外汇帐户或者结汇。资本变动外汇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可以开立资本项目专用帐户保留,也可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后结汇。

第四十九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如果境内公司不能取得无加注批准证书,则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并应按本规定第三十六条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且境内公司取得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当事人继续以该公司股份作为支付手段并购境内公司的,适用本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规定。

第五章反垄断审查

第五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一)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二)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三)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商务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与外国投资者有关联关系的企业。

第五十二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五十一条所述情形之一,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五十三条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一)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三)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四)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五)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商务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和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通过其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并或收购境内企业的,适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相关规定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并将其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的,或者境内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的,适用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六条申请人或申报人报送文件,应依照本规定对文件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五十七条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的中国自然人股东,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五十八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

第五十九条相关政府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牟取不正当利益,并对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7篇

一、审计立项由董事会决定,审计组织采用委托投资方内部审计机构的方式。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为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不设立股东会。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利机构,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大部分合资企业内部未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其内部审计一般由董事会委托外部审计机构对合资企业开展内部审计,通常采取的做法是由董事会委托各股东单位内部审计部门组成联合审计组进行审计。鉴于以上情况,作为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监督,在实施审计后对合资企业一般不作审计决定,而只作审计意见书,联合审计组将批准的审计意见书送被审计单位的董事长,并通知本单位派出董事,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讨论审计建议或意见。

二、审计目的十分明确。合资企业内部审计的目标是明确的,首要就是保护中外投资人的财产安全。

内部审计的任务和职责就是要揭漏和惩罚各种侵犯企业财产的行为。通过内部审计了解经营管理机构在干什么,干得怎么样,是否按投资人的意志决定去经营,是否存在经营者道德风险或逆向选择,导致股东财富受损,自己从中渔利。合资企业董事会通过阅读内部审计报告了解经营管理人员的业绩,以决定经营管理人员的工薪待遇及去留。

三、审前调查阶段应根据合营企业特点收集相关资料。

在审前调查阶段重点要收集的资料应为:合资企业章程、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审计期间合营企业财务年报及师事务所对年报的审计报告、与股东之间的关联方交易类型(特别是与外资股东之间的关联方交易)、公司主要供货商及销售客户、政府批文、税收优惠政策、公司所有银行帐户、公司内部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等。

合资企业章程是按照合营企业合同规定的原则,经合营各方一致同意,规定合营企业的宗旨、组织原则和经营管理等事项的文件,也是合营企业得以成立的必备文件。通过合营企业章程可以了解以下:合营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和合营期限;合营各方的名称,注册国家,法定地址,法定代表的姓名、职务、国籍;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注册资本、合营各方的出资额、出资比例、出资转让的规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比例;董事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和任免方法;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财务、会计、审计制度的原则等。

《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合营企业年度报表和清算报表应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这种查账报告主要关注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在制定内部审计方案时应充分外部审计成果。

四、审计实施阶段应注意事项。

(一)在审计中,要注意合资企业经营是否按合同、章程的规定贯彻了平等互利的原则,有无一方严重侵犯另一方利益和派出董事违反出资人意愿,侵犯出资利益的事项等,由此类情况,在审计报告中应予充分揭示。这类事项常见的有以下几种形式:

1、国外资本出资不实。对合资企业成立初期应将出资情况如合资各方出资是否及时、足额到位,出资的设备是构作价过高,出资的技术是否先进、适用等作为审计的重点,以保证合资企业实收资本的真实、合法性。在中外合资企业审计过程中发现外方投入的资本中,大多数是以实物出资,主要是各种设备,以现汇出资的仅占一小部分或者没有,有的合同规定双方为现金出资,而外方以减少汇进、汇出手续为借口,由他们在境外代为开出信用证购买设备,实际上等于实物出资,在国外购买设备,我们很难掌握其真实准确的价格,而且经手人都有一定回扣,为数相当可观。我们验资时只得按发票提供的价格来认定实收资本。外方实际付出多少金额,无从考察,这样等于变相损害国内投资者的利益。

2、合资不合营,失去合资经营的目的,使国内投资者无法获得应得投资收益。有些外方投资者投资动机是推销设备或原材料,他们以设备出资,以推销设备获得高额利润来冲抵任缴的股本,甚至还要大赚一把;有的为了收购廉价原材料,用包销产品出口的名义,尽量压得价格,转手到国外高价抛售获得高额商业利润;还有的以高价将原材料卖入合资企业,使企业成本过高无法实现盈利。他们并不打算从合资企业分得股利,而是惟利是图,只顾自己赚钱,不管中方投资者的利益。

3、外资股东无偿占用合资资金、经营期内变相抽逃注册资本。在一些供货方为外方股东的合资企业中,常常要求合资企业采购原材料时预付货款;在一些销售客户主要为外方股东的合资企业中,应收帐款大额、长期挂帐,不能及时收回,合资企业日常经营资金甚至要靠短期借款来维持,无形中加大了企业费用;一些外资股东还通过借款的形式从合资企业支取现金,长期挂帐,实质上这种行为已属抽逃注册资本。

(二)合营企业内部控制的审计重点。1、在审计时要了解合资企业的领导体制,看其董事会能否定期召开,能否对重大进行决策,发挥其应有作用。审查有无某方或莫经营管理者凌驾于董事会之上,直接把己方意志强加给企业的情况。

2、合营企业内部控制制度一般由董事会决定,内部审计应给予重点关注。《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的差旅费、误餐补助费、董事会会费等项费用的标准和管理办法,由董事会作出合理的规定,报主管财政机关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备案”。这种做法实际上是对经营管理者的一种限制,要求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要以股东利益最大化为目标,不能随意列支费用。在实际审计中,常常遇到公司经营管理层制定的一些报销规定、费用包干制度、工资奖金分配制度等,既未报董事会备案,也未得到董事会的认可。外部审计一般对内部控制制度关注较少,董事会缺乏了解该方面的有效途径,内部审计应将其作为关注重点。

(三)防范经营者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风险是合营企业内部审计的目标之一。经营者的道德风险主要体现在经营者不做什么错事,只是不十分卖力,以增加自己的闲暇时间,这样做,不构成和行政责任问题,只是道德问题,内部审计也无法给予确切的评价。经营者的逆向选择是指经营者为了自己的目标而背弃股东的目标。在合资企业中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筹办中外合资企业,不仅是引进资金,更重要的是引进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经营管理办法,一些经营者往往利用合资企业引进的先进技术和管理办法,以自己或家人的名义注册公司从事与合资企业有商业竞争的企业,以达到自己获利的目的。二、经营者将先进技术或管理办法私下以有偿方式转让,从中渔利。

(四)成本费用开支不实,存在多列少支或虚列多支的现象。合资企业缺乏强有力的监督机制,为达到董事会的考核目标,合资企业经营层在成本费用支出上做假的手段越来越隐蔽。注册师是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定审计监督者,然而对中方或其他关联企业却无法审计,这就导致合资企业可能通过往来挂帐调节成本费用;税收监督也按内部和涉外划分,一般很少联合作战,这在一定程度上给企业多列、虚列成本造成可乘之机。

(五)合营企业的涉外业务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从而带来税务检查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外国企业在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其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都应当缴纳百分之二十的所得税”。此款规定缴纳的所得税,以实际受益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支付人在每次支付的款额中扣缴,并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扣缴所得税报告表。

五、依法做出审计意见和决定的法规有别于其他企业。

第8篇

人民币PE-FOF存在的问题

外资作为GP虽然拥有丰富的投资管理经验,但外资管理人与本土出资人理念相冲突,外资管理人难获出资人信任。由于缺乏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持,存在外汇管制问题、国民待遇问题、税负问题等相关障碍;投资项目需要履行外商投资审批程序,投资领域也受到了一定限制,失去了人民币基金的优势。我国政府引导基金及社保基金规模和市场化程度还远远不够,运作模式还不能看作是真正的PE-FOF,存在人才问题、管理问题、项目对接问题。

1.外资管理人与本土出资人信任问题本土出资人倾向于“短平快”投资,追求短期投资回报,缺乏专业理财的理念,倾向于干预投资决策,对外资管理人专业理财的管理模式不信任,加大了外资PE-FOF在中国顺利运作的难度。

2.外汇管制问题由于GP为外资,外资PE-FOF该种模式仍有外资因素,其依然被视为外商投资,严格受到外商投资相应法律法规的限制。2008年外汇管理局了《关于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支付结汇管理有关业务操作问题的通知》(简称142号文),第三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应当在政府审批部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除另有规定外,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股权投资。”这一规定表明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要进行股权投资须经过商务部门的审批,无法通过资本结汇向其设立的人民币母基金出资,直接封住了外资GP的出路。

3.国民待遇问题按照外商投资的一般规定,只要企业的资本含有外资成分,就要受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有关投资领域的限制,在境内成立、由外资GP设立的人民币PE-FOF也包括在内。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相比,《创业投资企业暂行管理办法》为本土创投企业设置了更为宽松的条件,设立审批程序上只需备案而无需通过审批,资本要求统一适用3000万元人民币的最低限额要求。

4.税负问题《国家税务局关于外商投资创业投资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规定:“从事股权投资及转让,以及为企业提供创业投资管理、咨询等服务的创投企业,不属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生产性企业经营范围,不得享受税法规定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待遇。”即外资PE不享有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通知》关于有限合伙人民币基金税收政策不明确(因为出文时有限合伙企业并未允许进入),现阶段从事人民币基金的税务成本远远高于离岸美元基金。

5.人才问题由于PE-FOF在我国起步较晚,很多人士对其了解较少,从事PE-FOF的专业人士就更少。做PE-FOF投资,对人员的综合能力要求非常高,需要做战略分析、行业分析、模型设计,因此需要很多的专业经验。我国发展PE-FOF需要学习国外经验培养专业化人才。

6.管理问题我国合格的本土PE-FOF基金管理人数目有限,缺乏专业的、完全市场运作的母基金管理结构。政府引导基金虽然委托专门的管理公司来管理,但政府仍或多或少参与决策。寻租问题、基金管理机构能力不足,以及创投机构在与政府引导基金双方利益诉求中存在分歧等问题显现。

7.项目对接问题PE-FOF在我国历史较短,还未建立被投基金历史信息库,投资人在选择投资时缺乏项目来源,无法正确获得被投基金的信息,从而无法保证对被投私人股权投资基金筛选的准确性,而项目也存在寻找投资人的困境,投资人与被投项目不能有效地对接。

子基金运作模式借鉴

(一)子基金运作模式子基金,即一般的股权投资企业(基金),主要包括PE(私人股权投资)与VC(创业企业股权投资),前者通常采取有限合伙制运作模式(如图1),而后者通常采取公司制运作模式(如图2)。

1.组织形式股权投资的组织形式主要有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制,三者各自有利弊之处。有限合伙制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有限合伙人(LP)与普通合伙人(GP)权责明确,决策机制及时高效;普通合伙人(GP)的无限责任能促使其更好地管理基金和控制风险,同时,激励机制上对管理人进行充分地激励;最为重要的是有限合伙制作为非法人企业可以避免双重征收所得税。与有限合伙制相比,公司制最大优势是组织稳定,但存在双重税收问题,一方面公司作为法人组织需要缴纳所得税,另一方面投资者获得分红后还要缴纳个人(企业)所得税。另外,公司制激励机制没有有限合伙制灵活以及决策效率不如有限合伙制。信托制具有灵活性、税收优惠等优势。但其委托成本很高,管理人不享受绩效工资及股权激励,不能充分调动其积极性。

2.基金管理有限合伙制中,GP执行合伙事务,对基金具有实际的经营管理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GP可以在合伙协议中事先约定管理费,管理费主要为基金日常管理支出,通常按管理资金的2%提取。LP一般不参加基金的日常运作,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目前,大部分公司制基金也参照有限合伙制方式进行管理。

3.决策机制股权投资基金决策机制通常采用集体决策机制,即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基金投资的最高决策机构,一般由GP以及相关专业人士组成,如法律专家、财务专家以及行业专家等,有时个别LP也是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参与投资项目决策。有的基金为了听取更多专家意见,还会专门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对拟投项目提出投资建议。

4.风险控制股权投资基金制定严格的项目筛选流程,管理团队按照流程层层把关,严格筛选投资项目,控制投前风险;基金实行投资管理人与托管人相分离的制度,避免管理人挪用资金从而保证资产安全;基金设立评审监督委员会对基金的运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确保投资的合法性。

5.退出渠道股权投资基金退出渠道包括上市(IPO)、并购、回购、股权转让、清算等方式,其中公开上市是理想的退出方式,其次是并购,特别是与上市公司之间发生并购。这两种退出方式发生在资本市场,符合股权投资盈利模式。回购是指投资期届满时,如果被投企业未达到某种约定条件,股权投资基金有权要求被投资企业或者公司管理人员按照约定的价格将公司的股份回购进而退出的方式。

6.利益分配为了激励管理者,股权投资基金在出资比例利益分配原则的基础上实行业绩奖励,即协议约定基金收益中一部分用于奖励管理者,通常基金收益的20%用于奖励管理者,另外80%按照出资比例在基金投资人之间进行分配。但有的基金会约定,只有基金收益达到一定的水平,即达到基础收益后,基金管理者才能享受业绩奖励。基础收益率一般参照社会平均投资回报率。#p#分页标题#e#

(二)对人民币(PE-FOF)运作模式启示母基金在运作过程中遇到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基金投资者多重税收问题,即投资者在子基金、母基金以及母基金投资者层面都要缴纳税收,影响投资收益。有限合伙企业在税收方面有其独特的优势。目前,有限合伙制已经成为我国合法的企业组织形式。在我国发展PE-FOF可借鉴PE的组织形式,采取有限合伙制。但我国LP和GP都还不够成熟,相互之间缺乏信誉,信任成本很高,LP倾向于扮演GP角色。只有通过建立与完善合伙股权投资文化,才能确保GP能独立决策。因而,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和市场化程度下,根据投资者身份不同,也可参照VC的组织形式,采取公司制。另外,需要除像子基金那样为被投企业提供增值服务,PE-FOF还需要对被投子基金进行评估以及提供增值服务,因而我国需要培育一批专业的母基金管理者。

国外母基金运作模式借鉴

(一)国外母基金(PE-FOF)运作模式国外PE-FOF由GP发起,通过私募设立,其中超过50%的私募资金来自养老金和保险基金,基金的存续期都在八年以上。基金组织形式多采取有限合伙制,通过专业管理团队把资金聚集在一起,提高了资金使用效率。基金日常管理和投资业务委托GP负责,LP一般不介入日常投资运营,管理体现专业化,投资决策效率高。基金利益分配时,除向LP按照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外,还需按照协议从基金利润中按照一定比例对GP进行业绩奖励。其运作模式如图3。国外PE-FOF借助自身的全球优势,对一级基金项目、二次基金项目和共同投资项目进行整合,实现资源的互补和效益的最大化,确保投资者的利益。主要有基金投资、二次基金份额转让投资和直接投资三大业务,具体投资方式有:(1)投资组合基金间接投资公司或项目;(2)和其他基金合作,进行直投;(3)直接投资于企业,从而获得增值收益和股权收益;(4)进行二次市场投资,通过买断部分投资人持有的基金权益,实现对私人股权企业的间接投资;(5)投资二级市场,通过买断投资人的项目权益,实现对公司或项目的直接投资(如图4)。

(二)国外母基金(PE-FOF)运作模式启示发展人民币PE-FOF应借鉴国外PE-FOF投资方式,加强对PE二级市场投资,进一步完善我国资本市场体系,为二次基金份额转让业务提供环境。投资理念上我国投资者倾向于“短平快”式投资,希望能够参与基金决策,应借鉴国外PE-FOF专业理财及长期投资的理念,LP不介入决策和管理,由GP独立决策和运营。此外应招募管理人才,加强行业联系,提供融资服务,对企业的发展进行战略指引。风险控制方面应借鉴国外基金管理人配置,在投资组合中确定每个领域最佳的管理人数。

完善人民币PE-FOF运作模式的建议

(一)改进立法观念,完善我国股权投资法规立法进程我们应改进立法观念,外资GP在中国境内设立并募集人民币基金时应将其视为内资企业对待,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使得外商能够在投资时实行备案制度,给予其审批上的最大便利化;商务部与其他工商、税务、外管局部门协调,使更多企业能够在财政政策上享有必要的优惠,取消外商投资限制;还需对人民币基金能否募集外资及外资参与比例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我国尚未针对PE-FOF的专门法律法规,新《证券法》、《公司法》及《合伙企业法》的颁布促进了私人股权投资的发展,但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因此应完善股权投资法规立法进程,尽快出台和完善税收政策优惠体系,对现行法律法规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修订,为PE-FOF的发展提供法律依据。

(二)拓展PE-FOF资金来源我国本土PE-FOF的资金来源比较单一,主要是政府和国有企业,拥有雄厚资金的金融机构、社保基金等大型机构以及民企、富有个人并没有成为LP。2010年9月底,保监会正式开闸,宣布符合条件的保险机构可以不超过保险资产5%的比例投资PE,但对母基金的具体投资均需经保监会批准。应该放开机构投资者进入股权投资市场的权限,使机构投资者及社保基金等长线资金成为重要投资者。一方面可以扩大FOF的资金来源,另一方面对于提高这些金融机构的资产价值,增强其资产管理的安全性有重大作用。此外,应加大信用制度的建设,创造良好的金融信用环境,建立GP与LP良好的互信关系,提高募资效率。

(三)培养本土PE-FOF基金管理人,创新基金管理方式发展人民币PE-FOF运作模式,应引进国外专业基金管理人,加大力度培养本土基金管理人,采用管理中的管理(GP-OF-GP),加强管理团队的建设,让专业的投资家成为GP。管理方式上授权管理人制定基金的运营机制、利润分配规则。管理中投资决策机制、激励约束机制、收益分配机制都应当市场化。

第9篇

[关键词]企业 清算制度 监督

一、企业清算制度概述

清算是公司、企业终止时,依法清理公司、企业债权、债务,分配清算所得,并最终结其所有民事法律关系,消灭其民事法律主体资格的一系列法定程序和法律行为的总称。

1.企业清算的内容

清算作为法定程序涵盖的内容有:其一,清算是公司、企业终止的法定程序,在公司、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财产在没有得到彻底清理之前,其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不能归于消灭。其二,清算必须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会导致清算无效。

2.企业清算的功能

(1)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在一个健康、有序的市场中,只有“进出机制”平衡,竞争活动方能有序进行,并良性循环。

(2)利于保护企业出资者或股东的合法利益。企业清算的任务是在为了收取债权、清偿债务、移交剩余财产于应得者,清算后剩余财产的,一般归属于出资者或股东。

(3)保护债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企业在经营期间,形成了大量民事法律关系,这些法律关系在企业出现应当终止的情形后会变的不稳定,必须及时通过财产清算的方式予以了结。

二、我国企业清算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国企业立法,一贯重企业设立、轻企业终止,有关企业终止的规定的相当笼统,交易秩序与社会经济秩序受到严重影响。新《企业破产法》的颁行虽完善了企业破产清算制度,但更具普遍适用意义的非破产清算制度依然存在许多严重问题。

(1)内容散乱粗略,缺乏可操作性。我国没有统一的企业清算法,各类企业间的清算规定存在着较大差异。除《企业破产法》对破产清算集中作出规定外,企业非破产清算只散见于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之中,且大多为原则性规定,很难将之运用于实践。

(2)行政色彩厚重,缺乏独立性。“企业法人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由其主管机关组织清算。”在企业非破产清算领域,特别是公有制企业非破产清算领域,行政机关介入力度十分强大。

(3)清算责任主体不明,缺乏强制性。从对清算义务人的规定来看,清算主体基本是清晰的。问题在于,法律法规并未进一步规定,清算义务人不主动履行清算义务或拒不履行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义务,致使企业财产、债权人利益、企业职工和国家税收利益遭受损失时,承担责任的主体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4)债权人监督机制缺乏。在非破产清算中,除《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在特别清算中对债权人会议作了明确规定外,几乎没有提供给债权人其他参与清算的法律依据。这意味着,除外商投资企业外,所有企业的非破产清算都将在债权人、法院、行政机关监督视野之外进行,债权人的清算监督权无从谈起。

三、完善企业清算制度

我国企业清算制度存在的诸多不足,阻碍了企业清算制度功能的有效实现。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借鉴国外成功经验,完善企业清算制度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制定统一严格的法定清算程序

(1)统一不同类型企业清算程序的立法模式。对所有承担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仿破产清算程序的规定制定统一的严格的法定清算程序;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的出资者承担的是无限责任,企业的解散或消灭并不意味着其作为出资者的责任的消灭,所以,对其仍然采取目前的任意清算程序的方式。

(2)加强清算程序的可操作性。我国立法一个很大的不足就是规定过于抽象、缺乏可操作性,使得不少法律法规需依靠大量的司法解释来保障其实施,出现了司法扭曲立法的现象。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有必要加以改善,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利于法律的实施。

(3)明确清算主体的赔偿责任。清算主体在法律或法院规定的期间内拒不清算或者在清算过程中私分、转移企业财产或者严重失职致使企业的财产遭受损失时,企业债权人、其他出资者、股东等有权要求清算主体,以自己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以保障清算主体在清算过程中恪尽职守,保障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

2.完善监督机制

企业清算作为债权实现的终极方式,其立法的首要任务就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然而在我国现行的企业清算程序中由于监督的缺位,致使已有的制度成了摆设。因此有必要完善企业在清算过程中的监督机制,赋予企业的债权人、法院在企业清算过程中的监督的权利,最大限度的维护企业的债权人、出资者、股东的合法利益。

(1)允许债权人适当参与清算。除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清算外,企业清算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最后机会,清算理应有债权人参与。在非破产清算中,给债权人参与清算提供法律依据,杜绝企业清算在债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保障债权人行使清算监督权的行使,在债权人债权受到损害时提供有效司法救济。

(2)设置债权人监督权。非破产清算债权人的债权正常情况下可获得完全受偿,但债权人的监督仍然是必要的。至于监督形式可因清算种类不同有所差异:比如,特别清算设立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或该会议选举产生的债权人会议代表,代行债权人监督权,企业清算报告必须经全体债权人书面认可,并将其作为企业注销登记的必备法律文件;而在由企业出资人自行组织的普通清算中,可不设立债权人会议,每一位债权人都有就清算方案和债务清偿情况向清算组提出自己意见的权利,清算时间持续较长的,清算组应定期向各债权人通报清算进展情况。

参考文献:

[1]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0页

[2]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蒋大兴.《公司法的展开与评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第10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经济效应;税收征管

[ 中图分类号 ]F810.424 [ 文献标识码 ] A

[ 文章编号 ] 1673-5838-(2009)12-0001-04

2008年1月1日新企业所得税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第二步企业所得税改革的完成。新企业所得税法不仅体现着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更体现为在税收制度设计上进一步得到完善和向国际惯例靠拢。企业所得税制在公平税负、增强企业活力、规范税前扣除、完善税收征管等方面得到加强。新企业所得税的实施将对我国经济产生重大影响。

一、 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效应分析

税收效应是指纳税人因国家课税而在其经济选择或经济行为方面做出的反应,从另一个角度说,是指国家课税对消费者的选择以至生产者决策的影响。也就是税收对经济所起的调节作用。

(一)有利于营造公平的环境,促进市场平等竞争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决了内外资企业税收待遇不同,税负差异较大的问题,能够使各类企业在税负公平的条件下平等竞争,体现了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的科学发展观。为各类企业创造更加公平的市场经济环境,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从长期来看,必将促进税制结构和经济结构的优化,从而为经济增长提供长久的推动力。

(二)有利于缩小地区差距,促进区域经济的均衡发展

长期以来我国对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主要体现为地域性的优惠政策,按“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发区一内地地区”从低到高设计梯级税率,因而外商投资的地域主要分布在东部沿海地区。正是由于外资企业主要集中在东部地区,而内资企业主要集中在中西部地区,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负不公带来的负面影响更为严重,地区差距不断扩大,国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新企业所得税法保留了西部大开发所得税优惠政策,能够吸引资金进入能源、原材料丰富、劳动力成本相对廉价但资金缺乏的西部地区,促进西部地区产业结构的优化,逐步缩小东西部地区经济差距,促进地区经济均衡发展。

(三)有利于改善居民社会福利,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前的成本费用扣除标准,职工工资允许据实扣除,避免了原来内资企业按计税工资扣除导致部分工资不能列支而作为所得征税的问题。同时,新税法改变了职工福利费、职工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按计税工资计提,造成职工福利减少的状况。有利于正确计提各种福利经费,增加职工福利,减少职工与企业及政府的矛盾。另外,允许职工工资据实扣除,在制度上有利于鼓励企业给职工正常增加工资,改善职工生活,减少劳资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同时,新企业所得税法统一了内外资企业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标准,有利于促进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有利于缓和不同企业间的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同时,新税法的规定与原税制相比,内资企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税前扣除标准,由原来的3%大幅提高到12%,从制度上调动了企业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积极性,有利于促进我国社会公益事业的发展,提高社会效应。

(四)有利于优化社会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发展

党的十七大报告强调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指出要保护资源,建设环境友好型社会。新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通过优化税收优惠政策,鼓励高新技术企业,资源节约型企业和环境保护型企业的发展,对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将产生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当前,我国有些地区和企业环境污染严重,用牺牲环境的办法来发展经济,结果取得的收益远不能补偿对环境破坏所造成的损失。这必然影响经济的发展,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甚至影响人们的生存与发展。新企业所得税法鼓励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企业、资源节约型与环境保护型企业,有利于逐步减少乃至消除企业生产对环境的污染,保护人们的生存环境,推动经济可持续发展,提高社会效应。

二、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财政与经济影响的辩证分析

一定时期的税收收入取决于税基的范围及税率水平的高低,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下调会带来税收收入的减少,但同时国家参与税收分配程度的降低会增加企业税后利润的增加,增强企业发展后劲,促进经济增长而带来税源的增加。所以应辩证的看待税率的下调对税收收入的影响。

(一)从短期看,企业所得税制的调整会带来财政收入的减少

新企业所得税法遵循简税制、宽税基、低税率的原则,与旧法相比提高、扩大了税前成本费用扣除标准和范围,降低了税率、调整了税收负担。从静态角度看,短期内会造成财政收入的减少。这种影响在2008年税收收入统计中得到验证。2008年企业所得税累计收入11173.05亿元,增收2393.80亿元,同比增长27.3%,比上年增速(37.9%)回落了10.6个百分点;企业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的比重为20.61%。

值得注意的是,7月份开始,企业所得税增速较上半年增速大幅回落,7月份和11月份企业所得税均出现小幅减收,12月份企业所得税同比下降42.1%。而1-6月份实现企业所得税收入7912.72亿元,同比增收2319.25亿元,占全年总增收额的94.7%。

2008年下半年以来企业所得税收入增速大幅回落的原因,一是外需急剧下降和成本高昂等因素导致企业效益回落明显。1-11月全国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实现利润24066亿元,同比增长4.9%,增幅同比回落31.8个百分点,比1-8月份回落14.5个百分点;二是“两法合并”内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和有关优惠政策实施带来的减收效应集中显现。新税法将内资企业所得税基准税率由33%下调至25%,并且给予小型微利企业20%和高新技术企业15%的低税率,新税法规定的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资源综合利用、安全生产和高新技术企业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行业目录或管理办法在下半年相继或实施。

2008年单月的税收收入总体上呈现逐渐回落态势(如图1所示)。第四季度税收收入出现连续负增长,并且跌幅逐月增大,10月份同比下降0.5%,11月份同比下降11%,12月份同比下降11.9%。

(二)从长期看,企业税负的下降有利于促进企业效益增长带来财政收入的增加

不可否认税率的降低会造成财政收入的减少,但影响2008年7、8月份税收收入增速大幅回落的主要原因是企业效益增速大幅回落和大量中小企业的倒闭。根据财政部公布的数据,2008年1-5月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利润增长20.9%,比去年同期增速回落21.2个百分点,石化、电力、有色、石油等行业利润分别下降79.65%、79.01%、17.95%、16.26%;因人民币升值、原材料和能源价格上涨等原因,2008年上半年全国6.7万家规模以上中小企业倒闭。在企业效益普遍下滑的态势下,通过适当降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有利于增加企业的收入,提高这部分收入的使用效益;有利于进一步扩大内需,增强消费对经济增长的拉动作用。从长远看,有利于推动经济持续增长,对财政收入是有利的。

(三)企业所得税税负降低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保持经济增长

2008年,我国经济增长率为9.0%,保持着良好的经济发展势头。但与此同时,各种困难和挑战明显增多。从国际上看,美国次贷危机深度扩散,基础产品价格大幅上涨,金融市场跌宕起伏,全球经济发展的不利因素、不确定因素和潜在风险大大增加了。从国内来看,接连受到重大自然灾害侵袭,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很大困难和压力,通货膨胀压力继续加大,煤电油运供应紧张,节能减排形势严峻,部分行业和企业生产经营出现困难,企业效益大幅回落,经济下行趋势显现。经济政策的战略导向已由年初的“两防”(防通货膨胀、防经济过热)转为“一防一保”(防通货膨胀、保经济增长)。在此背景下,增加企业收入,提高企业抗风险能力,保持企业资金充裕和流动性,增强企业活力是扭转企业效益下滑势头,促进经济增长的有效途径。

企业所得税税率的下调无疑能达到所希望的政策效果。据中国证券报报道,2008年上半年,企业所得税税率下调是支撑上市公司中期业绩的主要动力,是上市公司净利润提升的重要因素。根据该报信息数据中心的统计,截至8月30日,两市1619家上市公司披露了半年报。这1619家公司上半年所得税费用平均每家为1.02亿元,比2007年同期的平均数1.2573亿元减少2363.14万元,降幅为18.8%,剔除不可比因素后降幅为21.71%。从所得税占净利润的比重看,剔除不可比因素后,2008年中期为27.74%,比07年同期的39.05%下降了11.32个百分点,表明所得税减少对净利润的贡献明显增大。数据显示,08年上半年上市公司平均实际所得税率为20.76%,比去年同期的26.81%下降了6.05个百分点,下降幅度为22.57%,比名义上的33%降至25%的幅度―24.24%略低。

三、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外商直接投资的影响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取消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和生产性外商企业普惠制而带来外商投资企业税收负担的增加,经初步测算要比原税负增加15%。税负的增加是否会带来负面影响,减少外商的直接投资呢?

世界银行的研究表明,跨国公司在实现扩张的过程中,最关心的因素是基础设施、现有外资状况、工业化程度和市场容量等,而不是优惠政策。有两个例子可以证实这一点:乌拉圭曾是世界上对外资征税最低的国家,但并没有对外资产生多大吸引力。相反,美国尽管对外资企业不实行税收优惠,但美国一直是世界上吸收外国直接投资最多的国家。由此看来,优惠政策在提升东道国吸引外资的竞争优势方面作用非常有限,它只不过是一个辅政策,而不是决定因素。

对我国近年来税收优惠政策在吸引外资方面作用的分析,每亿元税收优惠引进外资数量不断下降,1993年为511.01亿元,2004年降为12.96亿元(见表1),表明税收优惠对外资的吸引力不大。

资料来源:韩霖,《国际税收竞争的效应、策略分析:结合我国国情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70页

(一)新批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户数持续下降,外商投资方式改变。

新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厉,对外商来华投资的效应已初步显现,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自公布之日起(2007年3月16日),新设立的企业一律按新税法执行,不享受过渡期的税收优惠。致使外商投资方式发生了变化,新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数量持续加速下降,从2007年的4月份同比下降2.29%开始,截止到2008年12月同比下降26.25%,最高降幅为2008年12月同比下降26.25%,具体情况见表2。

(二)外商投资额继续增加,新法对外资流入整体影响不明显

与外商投资新设企业数量下降不同的是外商投资额继续增加,显示新税法对外资流入整体影响不明显。2007年整体情况看,新法公布后外商投资额增幅略有回落,但幅度不大,2007年1月外商投资额同比增幅13.86%,2007年1-5月同比增幅为9.87%,增幅回落了将近4%,2007年下半年增幅又逐渐恢复到年初的水平,全年增幅波动不大。2008年1-5月外商投资额增幅迅猛抬高,同比增幅提高了40%以上,1月份同比增幅更高达109.78%。具体情况见表3。

(三)我国接受外商直接投资的结构性发生变化

从2007年1-5月于2008年1-5月外商投资的情况对比分析,对我国投资排在前十位的国家或地区没有发生变化,基本上属于低税率国家或地区以及与我国签署了避免双重征税协议的国家或地区,投资前十位国家或地区的投资额占全国当年外资总额的比例由86.17%提高到87.37%,集中程度进一步加深(见表4)。

值得关注的一个现象,随着“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协议的签署,按照中央政府和香港特区签署的税收优惠协议,注册地为香港特区的公司对派出利润只需要缴纳5%的预提税。2008年1-5月份来自香港的投资大幅增长,同比增幅达到122.77%,来自香港的投资额占全国外资投资额的44.10%,远远高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增幅,呈现单峰形状,见图1。

五、新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面临的问题分析

(一)汇总纳税问题

新税法规定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应当汇总计算并交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对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分配造成巨大的影响,产生税源转移问题。分支机构在经营地享受了当地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甚至利用了当地自然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同时可能对当地自然生态产生了重大负面影响,如开采煤炭、石油、铁矿石等。但其税款在总公司汇总缴纳,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无任何税收收入,导致了税收转移,这显然违背了税法规定的属地原则,与公平原则是不相符的。

根据统计,目前全国总分支机构跨区经营所得汇总纳税的企业只有180家,其中北京有91家。这些企业主要集中在钢铁、电力、航空、银行、保险、证券行业。也就是说总分支机构云集在经济发达的大城市,这势必造成了发达地区与不发达地区的不当转移。对于不发达地区,在耗费了大量的环境和资源成本的同时,得到的税收收入却很少,这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由上述分析可见,由于实行了总分机构汇总纳税可能会带来部分地区税源转移问题对税源移出地财政收入有一定影响。

针对汇总纳税带来的税源转移问题,2008年4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税源转移问题,但没有得到根治,《办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是:

1.适用范围太窄,仅适用于少部分具有总分支机构的中央企业及地方金融企业。而处于税源转移矛盾中心的国有金融机构和大型企业没有纳入。因此,为了新税法更好的实施,合理解决所得税在地区间的不当转移,应扩大其适用范围。

2.确定分享比例考虑的因素太少,影响分成效果。目前,根据《办法》规定,集中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地方分享部分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相关地区间分配,权重分别为0.35,0.35和0.3。没有考虑的欠发达地区的税收优惠,以及对资源的损耗问题。应结合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常以税收优惠吸引大量投资,给予补偿。利用当地自然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可能对当地自然生态产生了一定负面影响,也应在分配时给予考虑。

3.财政调库环节多、时间长、效率低。建议将分比例分配环节由财政环节过渡到税收环节,采用横向税收分配方式进行,这样不仅是公平和效率原则的要求,更增加了分配的透明度,使地方政府对税收事项有一个清楚的把握。同时,税收分配主要平衡不同利益主体有关利益,主要以对税源贡献大小为依据。

(二)反避税规定执行问题

为更好的防范各种避税行为,改变反避税规则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的情况,现企业所得税法在原有的反避税规则的基础上予以完善与补充,构建了涵盖范围较广的反避税制度,使得反避税规范得以系统化,提高了反避税制度的法律约束力,增强了反避税制度的权威性,进而强化了反避税措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以“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对税务机关针对各种避税行为及特定纳税事项的调整做出规定,包括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他情况进行税务调整等。

但在反避税工作开展中仍存在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转让定价信息难以准确获得

经验表明,避税地实体往往与各国居民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由于避税地保密制度的规定,信息区的困难,很难证实这一关系。加之转让定价税收法律制度是实践性相当强的法律制度,有关转让定价调整的具体操作指南以及法定范例目前在我国还十分欠缺,查核跨国企业的转让定价依然是困难的。鉴于此,我国在税收征管方面应创新征管手段,引入关联假设,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制度。即假设纳税人与避税地实体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除非纳税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它。这将大大增强税务机关获得信息能力和延长调查滥用避税地案件的时间,

2.对企业利用避税地逃税行为处罚过轻

对于企业提供资料方面的问题以及通过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和逃税的处罚在新税法和相关条例中得到肯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法和条例的纳税调整决定,应在补征税款的基础上加收利息。这一罚则与过去相比已有进步,但是与其他国家的罚则相比仍嫌宽松,对于打击纳税人进行转让定价避税的约束力可能有限。

3.缺乏具有优秀素质的专业人员

除了法规、程序存在的一些缺陷外,我国涉外税收征管面临的一大问题是缺乏大量的具备专业知识的监管人员,人力资源的缺乏使得我国的涉外税收征管面临着法规完善的同时征管乏力的局面。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

[2] 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

[3] 靳万军,付广军,汇总纳税管理与区域税收分配问题[J],税务研究2007第12期

第11篇

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的“法人纳税”原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要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纳税人,不再区分内资和外资企业性质。对非居民纳税人的所得税纳税申报,国家税务总局在国税函[2008]801号文件里进行了明确,然而,对核定征收的居民纳税人适用于何种申报表,还有待后续文件进行明确。新报表新思路

新申报表设计的基本思路是建立在会计核算基础之上的纳税调整,即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通过对会计报表中的利润总额进行纳税调整而来的,类似于编制现金流量表所使用的间接法。在填报说明中,对“填报依据及内容”规定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申报表的设计思路隐含着一个基本假设,即企业是按照会计规定,包括会计制度、会计准则、具体准则,计算会计利润。基于这个假设,考虑到金融企业和事业单位执行的会计规定和具体的会计核算有别于一般企业,为了更好的反映会计利润,将企业分为三类,适用不同的申报表:即一般企业申报表、金融企业申报表、事业单位申报表。

这三类企业的划分标准即各自执行的会计政策,其中:

金融企业是指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商业银行、政策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

事业单位是指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并实行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金融企业、事业单位实际执行的会计政策不符合上述规定,则应填写一般企业纳税申报表。

新申报表的框架

新申报表的框架为1张主表和11张附表,其中11张附表分别为:《收入明细表》,《成本费用明细表》,《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具体适用为:

1.《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用于计算利润总额。一般企业、金融企业、事业单位适用各自对应的《收入明细表》和《成本费用明细表》。

2.《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用于计算纳税调整项目。

3.《税前弥补亏损明细表》、《税收优惠明细表》、《境外所得税抵免计算明细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用于计算和反映特定的纳税项目。

4.《以公允价值计量资产纳税调整表》、《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表》、《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调整明细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用于计算和反映因资产处理的差异而形成的纳税调整项目。

透露出的政策信号

此次新版申报表透露出一些政策信号,需要企业加以关注:

1.加计扣除的计算顺序

税法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但是其加计扣除在所得计算顺序上并没有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88号)规定:“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此条在旧内资所得税申报中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后,无法形成亏损,导致无法享受上述优惠。

新版申报表将“加计扣除”放在了计算“应纳税所得”之前,这样保证了企业能足额享受到税法优惠。

2.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原内资企业《境外所得计征所得税暂行办法(修订)》(财税[1997]116号)明确境内外所得不允许相互弥补,新税法仅规定境内所得不允许弥补境外亏损。

对于境外所得是否允许弥补境内亏损,新申报表明确规定,在“应纳税所得额”之前单列了一项“境外应税所得弥补境内亏损”。

3.股权投资损失扣除受限

原内资企业所得税《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超过一定年限的投资损失,《关于做好2C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作出补充性规定:“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从接受投资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可以不计入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但其上述投资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不得;中减本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对股权投资损失有两种处理方法:一是投资所得不计入应纳税所得的,则相关投资损失不得扣除:二是投资所得计入应纳税所得,则投资损失允许税前扣除。

第12篇

编者按:

我国公司法规定了公司的特别清算,但对特别清算的具体操作程序及相关法律问题等均未规定,目前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而司法实践又急需解决这一问题。福建省三明市中级法院副院长蔡晖撰文,着重讨论了公司特别清算的概念、操作程序、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的转换、无法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处理等问题。本版将分四期连续刊载,希望为司法实务提供参考。

何谓公司的特别清算,我国现有的法律并无定义。学理上对特别清算的通常解释为:特别清算通常是指在公司进行普通清算的过程中出现困难,或者公司负债有超过资产的嫌疑,存在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时,在法院直接干预和债权人参与下进行的清算。

我国现有的规范性文件对特别清算作出规定的,有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1996年7月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第三条规定:“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的,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以下简称企业权力机构)、投资者或者债权人可以向企业审批机关申请进行特别清算。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进行特别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进行清算的,依照本办法关于特别清算的规定办理。”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办法》规定的特别清算有三个特点:一是特别清算的条件是企业不能自行组织清算委员会进行清算,或者依照普通清算的规定进行清算出现严重障碍,或者企业被依法责令关闭而解散;二是特别清算的申请人是企业的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等权力机构、或者投资者、或者债权人;三是特别清算的批准人是企业的审批机关,而不是人民法院。从这三个特点中可以看出,《办法》所规定的特别清算,与学者们认识的特别清算,以及本文讨论的公司特别清算,在适用条件、清算申请人、清算批准人方面,都有很大的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由法院命令对公司进行的清算,是公司的特别清算。根据其规定,特别清算的条件是公司进行普通清算发生显著障碍;特别清算可以依申请发动,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发动;有权申请法院命令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申请人,为公司的债权人,或者公司的清算人,或者公司的股东。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对申请法院进行公司清算的规定虽然十分简单,但是,从这一简单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由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发动程序、有权向法院申请对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者及申请原因,大陆的规定与台湾地区的规定也有很大的不同。

从我国公司法关于公司清算的规定中分析,现行公司清算可以分为四种类型,一是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破产清算,二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司股东进行的普通清算,三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债权人申请法院进行的特别清算,四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的强制清算。如果是外商投资的公司被强制解散,按照《办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办法》也称为特别清算。但是,由于除外商投资的企业外,目前尚无规范性文件将第四种清算,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公司被强制解散后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的清算,规定为特别清算,因此,本文为了讨论的方便,将公司的第四种清算称为强制清算;仅将第三种清算,即债权人申请法院对公司进行的清算,称为特别清算。

从我国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公司法、企业破产法(试行)等法律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公司的特别清算与公司的普通清算、破产清算、强制清算,有明显的区别。与普通清算的区别是,普通清算是由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进行的清算,清算过程完全是股东或股东大会自治的行为;而特别清算是由债权人借助法院的审判权进行的命令性行为。与破产清算的区别是,破产清算是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情况下,法院根据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申请,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按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和规则,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和分配的一种清算;而特别清算不必有被清算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的前提,清算申请人只限于债权人,清算程序不能以破产法为依据,对公司债权人的债权,也无权进行差额清偿或免除清偿。与强制清算的区别是,强制清算的前提是公司因违法被强制解散,清算的组织者是有关主管机关;而特别清算的前提不是公司违法,而是股东对解散的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命令者是法院。

在公司债务诉讼中,法院判令公司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和以公司财产偿还公司债务,这是否是公司的特别清算,也是需要讨论的问题。目前,法院对以歇业、解散、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为债务人的民事案件,在公司未成立清算组的情况下,通常是以公司的股东为被告进行审理的。法院在审理此类民事纠纷所作的民事判决中,判决主文在确认公司的债务额、债务履行期限后,通常判令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应当说,这种判决既有公司法作依据,也有最高法院的指导性意见作依据。但是,这是否就是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所规定的特别清算呢?笔者认为,这不是公司的特别清算。其与特别清算的区别是:第一,民事判决确定股东清算的原因,是基于个别债权人因为民事纠纷提起的诉讼,特别清算发动的原因是债权人对公司清算提出的申请;第二,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股东清算责任,仅是为清偿而起诉的个别债权人的债权而承担的责任,而特别清算是对公司所有债权人承担的责任;第三,民事判决确定股东清算责任时是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审理的,特别清算适用何种程序,法律尚无规定;第四,民事判决实行两审终审,特别清算是否实行两审终审,法律亦无规定。

法院在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股东清算责任,实际上只是行为上的责任。如果股东不实施清算行为时,是否可以由法院对股东清算行为强制执行?如果可以,是否是特别清算?有的论者认为:“针对股东为了逃避清算责任,故意躲藏起来不履行清算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关于行为执行可替代之规定,指定公司股东以外的人作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强制清算,因此产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探讨。以公司为债务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无论由何种原因引起,最终都要以财产责任来体现。法院的民事判决,主要任务是确定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财产数额、履行办法和期限。因此,民事责任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民事判决中确定的股东清算责任,实际上只是为歇业、解散的公司履行债务确定清算行为人。毫无疑问,公司的财产责任是可以强制执行的。但是股东如果不实施清算行为,是否可以依民事判决强制执行,就值得商榷。以解决个别债务纠纷为任务的民事判决,没有理由、也没有根据要承担公司特别清算的任务。公司特别清算,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因此,对股东不履行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清算责任时,如何救济,最高法院的意见是:“如果清算主体在人民法院限定的期限内不尽清算责任,造成企业财产毁损、灭失、贬值,甚至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受到实际损失的,则无疑对债权人构成侵权,应对债权人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的特别清算,应当是指在公司解散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或股东大会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的清算。